可撤銷合同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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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司法實踐中,可撤銷合同的數量比較大,認定情況也比較復雜,合同的變更或撤銷,對當事人甚至第三人的利益都會產生重要影響。
關鍵詞:可撤銷合同概念類型
社會的變遷終究要導致法律的發展。合同法作為調整各類交易關系的法律,在對市場起著極大的支撐作用的同時,也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而不斷演化和發展。自 21 世紀以來,隨著社會經濟結構發生巨變以及經濟全球化的到來,對合同自由的限制、進一步強化對消費者的保護、誠信原則成為了合同法中的一項重要原則,標志著當代合同法發展的新趨勢。
一、可撤銷合同概念
可撤銷合同又稱可變更、可撤銷的合同,是指因意思表示有缺陷,當事人一方享有撤銷權,可行使撤銷權對已經成立的合同予以變更或撤銷的合同。據此可知,可撤銷合同的產生的根本原因是意思表示瑕疵。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并未體現其真正意愿。在這種情況下所成立的合同是可變更、可撤銷的。僅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可以行使其撤銷權。《民法通則》第 59 條規定了可撤銷的民事行為。但是,該條文并沒有明確一方當事人到底是受損害方還是獲益方,不確定之概念,必須予以具體化。《合同法》第 54 條規定了可撤銷的合同。筆者認為此規定擴大了可撤銷合同的范圍,同時也擴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權。
該條文明確規定享有撤銷權的一方當事人為受損害方。合同的變更或撤銷必須由受損害方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提出申請,受損害方僅有申請權而并不享有決定權,并且合同在未撤銷以前是有效的。筆者認為,可以把可撤銷合同的特征概括為:(1)合同當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實。當事人之間的合同是在重大誤解、顯失公平、欺詐、脅迫以及乘人之危的情況下訂立的。(2)僅受損害一方才享有撤銷權請求權,未經受損害方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申請,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主動介入。有些合同雖具有可撤銷的事由,但是,隨著客觀情況的變化享有撤銷權的一方或許愿意繼續履行合同。(3)可撤銷合同在未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申請撤銷之前是有效的。受損害方不申請變更或撤銷該合同時,合同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
二、可撤銷合同的類型
1.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重大誤解是指行為人因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的錯誤認識,使行為的后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較大損失的行為。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構成要件為: a 必須對合同主要內容發生了重大誤解。如果僅僅對合同的非主要條款發生誤解,并且不影響合同的目的及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則不構成重大誤解。b 行為人因為誤解作出了意思表示。即行為人的誤解與其意思表示之間具有因果關系。c 誤解是由行為人自己的過錯造成的,主觀上并非故意。
2.因顯失公平訂立的合同。顯失公平,是指一方在緊迫或缺乏經驗的情況下而訂立的如果履行對其有重大不利的合同。顯失公平訂立的合同構成要件為:a 合同的履行對一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或明顯不公平,主要表現在一方要承擔更多的義務而享受極少的權利,或者在經濟利益上要遭受重大損失。而另一方則以較少的代價獲得較大的利益,承擔極少的義務而獲得更多的權利。B 一方獲得的利益超過了法律所允許的限度。C 受損失的一方是在輕率、缺乏經驗或緊迫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行為。
3.因欺詐訂立的合同。欺詐,是指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虛假情況,誘使對方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行為。欺詐訂立的合同構成要件為:a 必須有欺詐的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告知對方的情況是虛假的,且會使對方陷入錯誤意思表示,而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b 必須實施了欺詐的行為,即行為人將其欺詐故意表示于外部的行為。c 受欺詐人因欺詐而陷入錯誤,并基于錯誤而為意思表示。
4.因脅迫訂立的合同。脅迫,是指因他人的威脅和強迫而陷入恐懼作出的不真實意思表示的行為。脅迫訂立的合同構成要件為: a 須脅迫人有脅迫的行為。b 脅迫人須有脅迫的故意。c 脅迫的本質在于對表意人的自由意思加以干涉。d 須相對人受脅迫而陷入恐懼狀態。e 須相對人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即表意人陷入恐懼或無法反抗的境地,與意思表示之間有因果關系。
5.因乘人之危訂立的合同。乘人之危,是指行為人利用對方當事人的急迫需要或危難處境,迫使其作出違背本意而接受于其非常不利的條件的意思表示。
三、可撤銷合同被撤銷后引起的法律后果
可撤銷合同被法院或仲裁機構撤銷后,便產生一系列相應的法律后果。至于產生何種法律后果,世界各國的法律很少作出明確的規定。根據民法的一般原理,可撤銷合同一經撤銷后,應產生如下的法律后果:
(1)合同效力的終止,并溯及既往。
(2)返還財產。可撤銷合同,在合同被撤銷時尚未履行的,當然不存在返還財產的問題。但是,如果合同已經履行,就存在財產是否返還的間題。在英美法中,對于因錯誤等原因而簽訂的合同,合同被撤銷后,原則上允許雙方當事人返還財產。大陸法系各資本主義國家的合同法,對于能否返還財產,法律并沒有原則性規定。但從各國民法典分則的具體規定來分析,合同被撤銷后,當事人的給付成了無原因給付或沒有合法根據的給付,因而允許雙方返還財產,在社會主義國家,合同被撤銷后,一般是允許雙方當事人返還財產的。我國《民法通則》第61條規定:“民事行為被確認為無效或被撤銷后,當事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給受損失的一方。”
(3)損害賠償。損害賠償是各國合同法普遍采用的對無效合同當事人的一種補救手段。同樣,這種手段亦運用于可撤銷合同的當事人。如果可撤銷合同被撤銷后,采取返還財產的補救手段仍然不能彌補當事人的損失或者因客觀情況(如交付物丟失、毀損等)使給付的財產無法返還的,為了使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法律的保護,有過錯的一方當事人應當賠償無過錯一方當事人因此所遭受的損失。我國《民法通則》第61條規定:“民事行為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后,……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則要求損害人有過錯才承擔賠償責任,如雙方都有過錯,則按過錯的大小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對于賠償的數額,亦原則性規定為因合同被撤銷所受的損失。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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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可撤銷擔保合同條款效力認定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的矛盾沖突與解決思路
“無條件與不可撤銷”的約定屬于獨立擔保的典型表述之一,③即有了無條件不可撤銷條款的擔保合同,一般會被視為獨立擔保合同,國際商會的相關文件也肯定了這一表述的有效性,國際間也通常將其解釋為獨立擔保合同。在審判實踐中,對獨立擔保存在兩種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在國際貿易或融資活動中,合同當事人可以約定擔保合同的性質,對獨立擔保合同的效力予以承認,并與從屬性擔保制度并存。另一種意見認為,獨立的、從屬性的擔保合同只能適用于涉外經貿、金融等國際經濟活動中,對其適用范圍應予以限制,否則會給國內擔保法律制度帶來重大影響。而后一種意見在實踐中占據主導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在這一問題上嚴格區分國內和國際兩種情況,對于對外擔保和外國銀行,機構對國內機構的獨立擔保的效力予以承認,而對于國內企業、銀行之間的獨立擔保采取否定態度,不承認當事人約定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在“湖南機械進出口公司,海南國際租賃公司與寧波東方投資公司進口合同案”中認為,海南公司的擔保合同中雖然有“本擔保函不因委托人的原因導致進口協議書無效而失去擔保責任”的約定,但在國內民事活動中不應采取此種獨立擔保方式,因此該約定無效,對此應當按照擔保法第五條第一款的規定,認定該擔保合同因主合同無效而無效。④其理由主要是,獨立擔保存在欺詐和濫用權利的弊端,容易引起更多的糾紛。而且,獨立擔保具有國際性,與國內經濟交往格格不入。然而,由于最高法院沒有對國內獨立擔保效力問題作出司法解釋,其判例對下級法院又無當然的約束力,致使各地法院在許多涉及獨立擔保合同案件中對其效力的判定結果也并非一致,有的地方實際上也承認了獨立擔保在國內的有效性。因此,目前在實踐中對獨立擔保效力的認定上既存在國內國際的差別,也存在地方差別,嚴重破壞了法律適用的統一性。為了消除這一矛盾,筆者認為,在不可撤銷擔保合同條款效力的認定上,應當承認當事人約定的有效性,而不應實行內外有別的做法。
二、承認不可撤銷擔保合同效力的具體理由
(一)從理論上講,從屬性擔保的最大特征是擔保合同從屬于主合同,擔保人與債權人之間的基本權利義務受制于擔保與主債權之間的從屬性,而基于此屬性,各國法律對保證人均有不同程度的保護,除了規定保證人可以享有主債務人根據主合同對債權人享有的一切抗辯外,還賦予保證人一些特別的權利,從而使債權人利益實現的難度加大,而且容易使其卷入復雜的訴訟中。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傳統的擔保越來越不適應新的需要,因為,“保證擔保不是一種特別安全的擔保形式,在很多情況下保證人對其承諾的保證書下解除責任”⑤。因此,允許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設定一些條款,限制與排除法律對保證人的保護性規定,以達到擺脫擔保合同從屬性的結果,既是對債權加強保護的一種手段,也是對雙方當事人平等地位保障的一種措施,符合經濟發展和維護交易安全的需要,也符合法律的公平與正義原則。
(二)從現行立法上看,不可撤銷擔保合同條款的效力與主債務分離符合我國《擔保法》第5條的規定,即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這里的約定顯然是針對擔保合同與主合同之間的關系而言的,而不是對擔保合同效力的約定。我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第7條第2款的規定也與此一致。可見,我國擔保法對獨立擔保的存在提供了合法性的空間。最高法院的法官在《擔保法》的司法解釋中也講到:“擔保法是承認獨立擔保的法律地位。獨立保證是適應國際商業界和金融界的商業實踐和國際慣例而產生的一種新類型的擔保方式。”⑥
(三)承認不可撤銷擔保合同條款效力符合意思自治原則。私法自治是民法的一項基本原則,不可撤銷擔保合同條款效力的認定也應堅持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因為擔保法上的權利是一項私法權利,除非法律另有強制性規定或出于公共利益的考慮,法院不應對當事人的訂約自由加以限制。當事人意思自治表現在獨立擔保中,就是保證人通過不可撤銷擔保合同條款的約定放棄了法律賦予其的抗辯權,只要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其效力是沒有問題的。
(四)內外統一符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體系的要求,有利于與國際接軌。對內外對采用兩套法制是計劃經濟遺留的弊端,如今我國已加入WTO,國內經濟的一體化,全球化,要求法律的統一。獨立擔保制度的產生源于債權人想得到更為妥善的擔保而不愿介入基礎交易之中,這一要求不僅是國際,在國內經濟活動中也是存在的。此外,否認國內獨立擔保的理由是獨立擔保易發生欺詐和濫用權利的弊端,然而這種風險在國際經濟活動中并不比國內少,而且國內法院對國際間欺詐和權利濫用更難阻止,國內在這方面的風險相對而言還要小些,法院干預力度可能更大些。因此,以此作為內外有別做法的理由顯然不能成立。法律統一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內在要求,盡管獨立擔保制度存在一些弊端,但可以通過采取相應的措施加以完善,而不能因噎廢食。
三、不可撤銷擔保合同條款效力認定應當注意的問題
前面已經講過,“無條件與不可撤銷”是獨立擔保合同的一種表述。然而,隨著獨立擔保合同形式上的演變,現在越來越多的著作和實際使用的擔保文書中,已極少使用“無條件”這個對擔保性質易于引起爭議的含糊字樣⑦。此外,在實踐中,一些不可撤銷擔保合同,保證人雖然放棄了與主債務有關的抗辯權,但其效力沒有擺脫主債務效力的影響,仍然屬于從屬性擔保。也就是說,不可撤銷不是獨立擔保的特有屬性。因此,對不可撤銷擔保合同條款效力認定時,應當注意考察合同內容,從而明確擔保的性質。同時,不可撤銷擔保合同條款往往是債權銀行一方提供的格式條款,在對其效力進行認定時,還應當按照《合同法》第三十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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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所謂合同顯失公平是指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致使雙方的權利與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
3、因欺詐而訂立的。所謂欺詐是指行為人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
4、因脅迫而訂立的。所謂脅迫是指以給公民及其親友的生命健康、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或者以給法人的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對方作出違背真實的意思表示。
5、因乘人之危而訂立的。所謂乘人之危是指一方當事人乘對方處于危難之機,為牟取不正當利益,迫使對方作出不真實的意思表示,嚴重損害對方利益。
相關法律知識:
利益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欺詐,是行為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行為。脅迫是指以給對方或親友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對方作出違背真實意思的行為。將以欺詐迫手段簽訂的合同作為可撤銷合同主要有以下理由。
(1)充分體現了意思自治原則。欺詐和脅迫屬于意思表示不真實,是否存在欺詐和脅迫,只有當事人最清楚,是否真實應該由當事人自己決定,尊重他自己的意愿。
(2)保護了受害人的利益。可撤銷合同被撤銷后,產生了和無效合同相同的法律后果,受害人完全可以根據真實情況決定是否撤銷合同,在某些情況下,受害人所遭受的損失微小,而對方履行合同是自己所期待的,因而愿意讓合同繼續履行,來保護自己的即得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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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鐵路自動化計算機聯鎖技術機車升級改造
1、概述
我廠鐵路系統現有線路8條,道岔14組,信號機28架,6502大站電氣集中系統一套,東風5型內燃機車2臺。這套始建于96年的鐵路系統已不能滿足我廠的發展需要,我們想通過升級鐵路系統自動化提高調車作業效率和安全可靠性的同時,創造出更大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
2、現有設備狀況
我廠現存的鐵路系統主要存在信號系統落后、機車運營能力低,調度聯系系統落后,安全保障系統不完善,延時費用高等幾個方面的問題。下面就這幾方面問題進行分析。
2.1 信號系統落后
我廠采用的6502大站電氣集中信號系統是繼電器聯鎖,道岔和信號機完全由繼電聯鎖控制,其設備占地大、元件老化嚴重、故障率高、故障診斷難度大、維護費用高等缺點十分突出。
2.2 機車運營效率低
兩臺東風5型內燃機車,最大運用功率1213kW,只有一臺風泵,適用于牽引3500-4000噸以下貨物,不適合大負荷長期運轉,每列69節煤車要取兩次。現鐵道部運營的東風5型內燃機車,已經有80%進行了升級改造,改造后能一次牽引69節煤車。
2.3 安全保障系統不完善
我廠線路道口多,來往人員多,地溝卸車人員多,無人值守天然道口多,夜間照明不足等不安全因素多,亟待完善。
2.4 調度聯系系統落后
我廠調度獲取信息的渠道只有電話,信息傳遞速度慢,不能根據人員和設備狀態及時調整作業計劃,這也是產生壓車費用的一個重要因素。
3、升級鐵路系統自動化的解決方案
3.1 信號系統引入計算機聯鎖設備
針對我廠信號系統現狀,引入計算機聯鎖設備。計算機聯鎖是由計算機的軟硬件和其他一些電子、繼電器件組成的實時控制系統。其安全可靠、處理速度快,與繼電集中聯鎖相比具有十分明顯的技術經濟優勢,而且在設計、施工、維修和使用十分方便。現已有1000多個車站采用了計算機聯鎖控制系統。
(1)計算機聯鎖系統是一個多層次、多微處理器的分布式控制系統,其組成主要可分為以下幾部分:聯鎖機部分;車務控制臺(人機接口)部分;監控機部分;電務維修機部分;遠程維修終端部分
(2)計算機聯鎖控制系統的特點:1)性能方面:方便系統的功能擴容與完善;提供現代化的聲像圖文顯示,人機交互功能完善;系統可靠性和安全性更高;2)經濟方面:性能價格比高,適于大型車站的系統應用;采用分布式系統結構,節省干線電纜的使用造價;占地面積小;3)維護方面:安裝、運營、維修費用大幅度減少;具有自診斷、故障定位等功能,可實現遠程實時控制。4)其他方面:系統便于聯網,為鐵路信號系統的智能化和網絡化方向發展創造條件。
3.2 對現有機車進行升級改造
為了適應鐵路跨越式發展,鐵道部運輸局于2004年下發了《關于對東風5型內燃機車結合大修進行技術提升改造的通知》,要求有關鐵路局和機車修理工廠結合大修對東風5型內燃機車進行技術提升改造。哈爾濱鐵路局于2005年開始69節貨車大列運輸后,已將鐵路局內的東風5型內燃機車進行了改造,使機車能一次牽引69節煤車,縮短充風時間,降低柴油消耗,增加機車可靠性。
東風5型內燃機車技術提升改造內容包括:柴油機最大運用功率提升到1324kw、空氣濾清器改造、燃油泵換型、水管路防寒改造、司機室側窗改造、改為雙風泵供風等10項。
4、搭建高度決策平臺
4.1 加裝車號自動識別裝置
在軌道衡前D1信號機處加裝車號自動識別裝置,將車輛信息傳送到調度決策平臺,調度根據平臺上實時顯示的每條線路停留車信息(每輛車的空、重情況,進廠時間,出廠時間等),有效地控制每輛煤車在廠區內停留時間,減少“延時費”的發生。
AITS(車號識別系統)是在每臺機車、車輛的走行部安裝識別碼,在線路的固定位置安裝反射掃描裝置識別每臺機車、車輛的信息,并將該信息傳輸給室內主機,再將數據傳送到調度決策平臺。
4.2 接入預告信號
只有煉化公司和獨立屯車站同時開放信號,我們才能進獨立屯站作業。如果把獨立屯車站和煉化公司的信號接進我廠的信號樓,調度可根據信號的開放時間合理地安排作業計劃,避免調車沖突,減少等待時間,提高作業效率。
4.3 接入階段計劃查詢終端
¬¬將獨立屯車站現有的階段計劃查詢終端,接到我廠后,調度員就可提前3-4個小時查詢到準確的到車計劃,組織地溝科學排煤,有效地降低地溝的存煤量和存煤時間。
4.4 搭建調度決策平臺
以到車計劃數據、調車作業數據、車輛數據、人員數據、設備狀態數據、上煤數據、煤場數據為基礎搭建調度決策平臺,調度員通過這個平臺提供的信息,將高收費段車輛及時卸完返空,“延時費”就可降下來。
5、完善安全保障系統
5.1 自動報警系統
因我廠線路道口多,來往人員多,地溝卸車人員多,在幾個無人值守道口處加裝自動聲光報警系統,在機車車輛過道口前自動或人工啟動聲光警報,提醒來往人員注意火車。
5.2 在地溝后側加裝棧橋
地溝后側加裝燈光棧橋,不但方便人員通行還利于連結員站在棧橋上查看來往人員,保證作業安全。
5.3 增加夜間照明系統
在夜間作業時,連結員配備的照明燈,有照射距離短、范圍窄、亮度不夠等弊端,加裝高亮度的站場射燈有利于保證調車作業安全和提高作業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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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錯誤 撤銷期間
經典德國法律行為理論下將法律行為分為物權行為、債權行為、身份行為。在我國現行民法體系下,未明確承認物權行為,民法總則也很難在身份行為中適用,實際上民法總則上關于法律行為的相關規定從實際適用效果而言只能用到債權行為(合同行為)下。即我國現行法體系下,探討因錯誤而得撤銷法律行為只有探討合同行為才有意義,也即合同法關于因錯誤而撤銷合同規定構成了我國因錯誤而撤銷法律行為真實有效的規定,因此,本文討論也僅在此范圍內展開。
在大陸法系,嚴格區分錯誤和誤解的概念。[1]所謂的錯誤,是指表意人處于錯誤或不知(即非故意的)使其意思表示與效果意思不一致的情況。所謂誤解,是相對人對意思表示了解的錯誤,通說認為其對意思表示的效力不產生影響。[2]我國民法通則未使用"錯誤"這一概念,而是規定了所謂的"重大誤解"。我國學者對我國法上的"重大誤解"與傳統民法上的"錯誤"有何關系認識不一,但是有兩種通行的觀點:有認為"重大誤解"包括"錯誤"和"誤解"的[3];有認為"重大誤解"就是"錯誤"的[4]。可見,在我國雖然不能就"重大誤解"概念達成統一的認識,但是學界通說承認至少"重大誤解"包括了"錯誤"。從規范文本角度解釋,《最高法適用若干意見》71款規定的重大誤解含義為"行為人因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等的錯誤認識,使行為的后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重大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重大誤解",從立法規范角度而言,重大誤解是要求客觀上造成了較大損失的錯誤。可見,在我國,法律規定的重大誤解本身就是(或者至少包含)錯誤的內涵。本文試圖研究我國法上因錯誤而得撤銷的法律行為之撤銷期間的合理性問題,故將基于法律規定的重大誤解而展開討論。主要為以下規范:
《民法通則》五十九條規定"下列民事行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一)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的。"
《最高法適用若干意見》71條規定"行為人因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的錯誤認識,使行為的后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較大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重大誤解。"73條第二款"可變更或者可撤銷的民事行為,自行為成立時起超過一年當事人才請求變更或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合同法第五十四條:【可撤銷合同】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
合同法第五十五條:【撤銷權的消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一)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二)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
合同法解釋一第8條:一年為不變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定。
我國民法通則下,民法通則未對重大誤解本身內涵和相應的撤銷程序作出規范,而是《最高法適用若干意見》中規定構成重大誤解要求主觀上重大錯誤加上客觀上造成較大損失,撤銷期間為行為成立時起一年內。可見這里對錯誤撤銷規定十分嚴格:從可撤銷錯誤范圍上而言要求是客觀上造成了較大損失的錯誤。要求客觀損失的規定突破了傳統錯誤制度關注意思表示本身而加入了很強的國家干預色彩。在可被撤銷錯誤范圍如此狹隘的前提下,規定撤銷期間是行為成立時起1年內,可見,民通及其司法解釋下對可撤銷的錯誤規定十分嚴格,我國學者對這樣的規定基本判斷是:法律并不偏向于保護錯誤方而是盡量維護交易的穩定和雙方利益的平衡[5]。
而合同法對其領域內錯誤法律行為的撤銷似乎寬容很多:合同法規定可被撤銷的合同是因重大誤解而訂立的。而在撤銷的期間上,合同法規定撤銷權行使期間還是一年,但是起算點變成了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起,也就是發現錯誤時起1年內,但是以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自己有撤銷權后沒有放棄撤銷權為前提。關于錯誤撤銷期間,因為最高法適用民通意見第73條和合同法55條第一款沖突,基于下位法不得與上位法沖突,在合同法領域內,因錯誤可撤銷的法律行為撤銷期間應當適用合同法55條。合同法領域內適用可撤銷法律行為模式實質如下:1、訂立合同時產生重大錯誤2、錯誤人沒有放棄撤銷權3、錯誤人在知道錯誤或者應該知道錯誤時起1年內主張。關于這里可撤銷錯誤范圍,因為合同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沒有重新規定重大誤解的內涵,故而認為仍然應該適用民通解釋的規定。說明中已經論及,我國法上法律行為的規定實際上只能在合同領域適用,所以合同法關于因錯誤而得撤銷規定實際上也就是可撤銷法律行為的規定。
本文試圖從理論上探究我國法上因錯誤而得撤銷法律行為撤銷期間規定的合理性,如果合理自無問題,如果不合理則是否有解釋的空間。為了使問題明確,讓我們從比較法上考察一下這個問題。
德國民法典119條和120規定了一個十分廣泛的可撤銷錯誤的范圍:(1)在做出意思表示時,就它的內容發生錯誤或根本無意做出這一內容的表示人,如須認為他在知道事情的狀況或者合理的評價情況時就不會做出該表示,則可撤銷該表示。(2)關于在交易上被認為重要的人或者資格或者物的特征的錯誤,也視為關于表示錯誤的內容。(3)為傳達而被使用的人或者機構所不實地傳達的意思表示,可以按照與依119條撤銷被錯誤地做出的意思表示相同的要件,予以撤銷。可見,德國民法典上可撤銷錯誤范圍十分廣泛:只要在做出意思表示時內容發生了錯誤或者傳達錯誤,無論錯誤人是否有重大過失或者一般過失都可得撤銷。緊接著,德國民法典121條規定了錯誤撤銷期間:撤銷必須在撤銷權人知悉撤銷原因后,在沒有有過錯的延遲的情況下(不延遲地)為之。撤銷的表示已經被不延遲地發送,對不在場者而為的撤銷,視為已適時地為之。本條第二款又規定"自意思表示做出時起已經超過10年的,該項撤銷即被排除。"可見,在德國民法典上因錯誤而得撤銷法律行為撤銷權人要在意思表示做出起10年內,自他發現錯誤時起不遲延做出,并且對不在場者的撤銷采意思主義,主要發出即可。這里所說的不遲延地做出,是指錯誤人發現錯誤后非基于過錯延遲做出撤銷的意思表示,即錯誤人可以有合理的考慮時間,這又根據具體法律行為情況而言有所不同:一些復雜的交易行為錯誤人可以有合理的咨詢律師的時間,在簡單的直接的小額交易場合可能要求現場做出撤銷的表示[6]。可見,德國這種立法例兼顧了具體案例靈活處理的需要,又考慮了穩定法律關系,保護交易安全的底線(當然,對于這樣的底線是否合理我們不討論,因為至少他確定了這樣一種思想)。當然122條規定了錯誤人要賠償對方的信賴利益損失(其實就是締約過失責任),此處不論。
根據《德國民法典》第144條,可撤銷的法律行為經撤銷權人認可的,撤銷即被排除。這里的"認可",是撤銷權人的無須受領的意思表示,它使撤銷權人拋棄其撤銷權。它以知道撤銷原因為前提且無須使用就法律行為而定的形式。[7]這主要是為了防止出現這種情況:撤銷權人在知道撤銷理由之后,或者在至少已經估計到其意思表示的可撤銷性之后,仍然做出行為,而從這些行為中可以明確看出其意思表示是,盡管如此仍然愿意堅持該法律行為的有效性。假如他在此情形還想要撤銷的話,他就是自相矛盾--其撤銷權已經消滅。[8]這個規定類似于我國合同法55條第2款。其與"不遲延的做出撤銷"構成一體兩面,撤銷權人知道錯誤之后,要么"立即"撤銷,要么認可,中間不存在讓撤銷權人根據市場行情做出選擇從而使對方承擔錯誤損失的可能。
確定一個數年的固定期間在一些德國學者看來無論如何是與商業需要不一致的,因為它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根據交易的本質來看合同的有效時間:一個價格易變的的貨物銷售合同或者馬上轉售的貨物合同,在撤銷上必須比土地銷售合同要快捷得多。而且,如果撤銷期間被固定下來,就會存在錯誤的一方進行投機的風險,他在撤銷前觀望市場變化而讓對方承擔這一成本。德國法上撤銷要"立即"進行,即不允許存在歸責于該方的延誤:是否存在可歸責于該方的延誤,取決于適當地考慮雙方的利益后應合理的允許錯誤一方在多長時間內作出反應。這就保證了必要的靈活性,而然正如通常那樣,要在某種程度上犧牲法律的確定性[9]。但是也可認為,這種不確定性可以經由第121條第2款的規定得到某種程度的緩和,因為"自意思表示做出時起已經超過10年的,該項撤銷即被排除"。由此可見,德國法關于錯誤撤銷規定環環相扣的巧妙與精致。
比較德國和我國,德國法上可被撤銷的錯誤范圍比我國范圍要大很多--德國幾乎是所有的錯誤都可以撤銷,我國要求重大錯誤且造成重大損失。在撤銷期間,我國規定了發現錯誤時起1年內得撤銷,德國規定了不延遲的撤銷;德國規定撤銷權的行使必須是在行為作出時起10年內,我國無相關規定。那么,我國的規定是否合理呢?是否會像學者擔心的那樣:一方面因為沒有規定撤銷權最長行使期間而使得法律關系過于不穩定;另一方面又因為規定了一年的固定期間而僵化交易和給錯誤一方投機機會?在具體分析之前,且不妨讓我們再觀察幾個國家或地區立法例:
臺灣法上,按照臺灣民法典88條規定,可撤銷的錯誤是表意人無過失的表示內容錯誤(其內容包括交易上認為重要的當事人資格或物之性質)相應的傳達錯誤也可被撤銷。可見,臺灣民法上允許撤銷的錯誤限制很嚴格,范圍很窄-表意人無過失的表示內容錯誤才能被撤銷,表示人有過失的錯誤不能被撤銷。90條規定因錯誤表示撤銷的除斥期間為一年,且從意思表示作出后即起算。并且錯誤人要對善意相對人或者第三人負賠償責任。可見臺灣法上對錯誤撤銷制度本身限制相對較多,可撤銷的錯誤范圍本身很窄(意思表示錯誤場合要求錯誤人沒有過失本身就很嚴厲,一般而言,錯誤人都是有過失才會表示錯誤的,沒有過失而發生錯誤,基本上只能在被對方誤解),而撤銷期間也很短。這類似于我國民法通則及其司法解釋規定的撤銷制度。這似乎臺灣民法故意壓制錯誤撤銷的適用。
與之相似,日本民法典95條規定了日本可撤銷錯誤范圍:非因表意人重大過失引起的錯誤才能由錯誤人主張撤銷。可撤銷錯誤撤銷期間根據124條、126條規定為:撤銷期間為自行為時起20年內,過錯人發現過錯時起5年向相對人做出意思表示即可。可見,日本不允許重大過失引起的錯誤被撤銷,即只允許錯誤人由一般過失引起錯誤被撤銷,這樣的可被撤銷錯誤范圍本身是比較窄的,然而對于這些可被撤銷的錯誤,法律對于了相對較長的撤銷期間:自發現錯誤時起5年,且不超過行為成立時起20年,不同于我國法上撤銷要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主張,日本民法上錯誤撤銷只要向相對人主張即可,所以相對方一旦接到錯誤人撤銷的通知信賴就應當消失,這不會產生我國法上可能有的一年的懸而未決的不確定狀態。
意大利民法典1427-1429規定,可被撤銷錯誤的范圍是本質的(1429規定之)顯著的(能被相對方知道)的錯誤,可見這樣的可被撤銷的錯誤范圍相對比較窄,甚至要交易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錯誤才能被撤銷。按照1442條,因錯誤的撤銷自發現錯誤時起5年之內得撤銷權人可以訴請撤銷。可見,意大利民法典只允許很小范圍的錯誤被撤銷,但是對于這部分錯誤意大利民法上采納了一種盡量讓他消滅的態度。而實際上,意大利這樣的規定是有道理的,因為錯誤已經達到了如此嚴重的程度以至于相對人都明白了這是錯誤,交易相對人根本就不產生信賴利益,所以對待這樣的錯誤產生的法律行為,完全沒有讓他存在的必要,但是基于民法是私法,公權力盡量保持克制不去干涉,所以法律不主動規定這種僅僅是意思表示有瑕疵的法律行為無效,而是賦予錯誤人消滅這種僅僅形式上存在的法律行為的手段,并且保證其永遠可以行使。但是對于那些非顯著性的錯誤(對方無過失不知該意思表示有錯誤),意大利民法上沒有賦予其撤銷的可能,所以也沒有撤銷期間的規定。可見,在意大利民法上,對于可撤銷的錯誤做了嚴格的限制,但是允許撤銷的錯誤又盡量讓他消滅,撤銷期間規定也從本質上反應這點。
可見,大陸法系的有代表性的立法例對因錯誤而可撤銷法律行為撤銷期間規定長短、模式不一,不能簡單評論。至少我們可以知道,一國因錯誤而撤銷法律行為撤銷期間長短的規定或是與該國可撤銷錯誤的范圍、撤銷權行使的方式密切相關的。德國法上撤銷權的形式要通過訴訟的途徑,為了避免錯誤人投機和顧忌安全交易的需要,德國人規定了一個"不遲延的撤銷"這樣一個靈活的撤銷期間,并且以10年為限。日本雖然確定了一個固定的1年期間,但是他們的撤銷僅以通知對方即可完成,故而他們的拒絕履行表示也能起到撤銷的作用。臺灣法上規定實際上等于限制了錯誤撤銷的適用,因為一方錯誤幾乎不可能沒有過失。意大利法也是如此,它規定可撤銷的錯誤在相對方處根本不會產生信賴利益,故而這樣的錯誤行為也沒有保護的必要,所以將撤銷期間規定的很寬松,幾乎等于隨時隨地都能撤銷。而我國,單從合同法來看可撤銷錯誤范圍如此廣泛,只要構成重大錯誤即可,撤銷期間規定也很寬松,錯誤人發現錯誤時起1年內以訴訟方式行使即可。如此看來,確有當事人投機的可能,這樣的規定在錯誤人本身具有重大過失的情況下尤為不合理。因為錯誤人基于自己本身的過失(甚至可能是重大過失)而將交易向對方(善意的)陷入了一種不確定的狀態。雖然誤解人要賠償相對方期待利益損失,但是相對人因此而可能損失的交易機會等往往無法主張,這樣實際上是為了保護一個有過失的錯誤表示人犧牲了一個善意無辜的交易相對人,一個具有可責性(過失甚至重大過失)錯誤人造成的損失可能很大程度上要一個無辜的相對人負責。
但是我國民通司法解釋關于可撤銷錯誤范圍的規定,不僅要求錯誤人有錯誤,還要求因為這個錯誤造成較大損害。造成較大損害是一種客觀結果,這里的意思應解釋為確定的將要造成較大損害。因為合同法規定了當事人以自己行為表示放棄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以自己行為表示放棄撤銷權,解釋上即錯誤人知道自己有撤銷權后仍有全部或一部分履行、履行的請求、更改、擔保的提供、將合同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強制執行等[10]。撤銷權人也不得接受對方履行,以實際行為表示履行既包括主動為履行也包括被動接受履行。據此,如果錯誤人想要保有撤銷權,那么他必須自知道自己有撤銷權時起拒絕履行,即撤銷權人如果有任何履行的表示或者實際行為,那么就是以自己的行動表示放棄撤銷權。雖然我們的撤銷權行使要通過訴訟或者仲裁,但是在如果撤銷權的除斥期間和履行期間有重合,那么撤銷權的形式以拒絕履行為前提。故而履行期間內所以較大損害這個結果是不可能已經發生的。如果一方自知道自己又撤銷權開始觀望選擇對自己有利的情況不撤銷對自己不利的情況撤銷,特別是這個撤銷權人又是一個有重大過失的撤銷權人,從公平觀上我們難免不能接受,但是民通司法解釋規定來看,只有客觀上造成較大損失的錯誤才能撤銷,也是說撤銷權人選擇的對自己最有利的結果本身就是司法解釋以及規定了的結果:即使合同是因為錯誤簽訂的,但是如果不會造成較大損失也是不能申請撤銷的。而這里我們擔心的讓相對人承擔風險的問題,從我國的規定來看是可認為是法律本身就認為交易所應承擔的風險。
以上的分析可能有些雜亂,但是這也正體現了我國規定的不統一性,司法解釋將錯誤撤銷這一保護意思表示真實的制度添加進了較大損失這個客觀因素,造成了整個制度不協調。
關于如何科學構建我國錯誤撤銷期間規定,我認為首先在可撤銷錯誤里剔除較大損失這個客觀標準,其次應該根據對可撤銷錯誤范圍大小及撤銷權行使手段來確定一個科學合理的撤銷期間,他們三者務求配套。如果將可撤銷錯誤范圍方的很大,那么出于保護相對人考慮撤銷期間合手段上就要要求比較嚴格,如德國式。如果可撤銷錯誤范圍規定很小并且這些錯誤的法律行為都不能引起合理信賴,那么撤銷期間亦可延遲。我們應以制定民法典為契機,借鑒德國的立法模式,規定一個在固定期間內有所彈性的撤銷期間。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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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
一、案情介紹
德國建筑商A公司于2005年7月底與我國某特鋼生產廠家B公司聯系,要求我公司報8萬噸鋼纜的價格,并明確告知,此次報價是為了計算向某工程的投標,投標于9月1日開始進行,9月8日就可以知道是否中標。同年8月10日,我國鋼材生產商B公司向德國建筑商A公司發出正式要約,要約中對成交方式、裝船日期、支付方式等內容均作了完整的要求,但要約中沒有規定承諾期限,也沒有注明要約是不可撤銷的。同年8月中旬起,國際市場鋼產品價格猛漲,在這種情況下,我國B公司于9月2日給德國建筑商發出傳真,提出撤銷8月10日的要約。同年9月8日德國建筑商A公司得知自己已中標的消息后,立即向我國B公司發出傳真,對8月10日的要約表示接受。我方B公司傳真給德國A公司,稱我方已于9月2日撤銷了要約,因此合同不成立。雙方就合同是否成立產生了分歧,爭執不下,遂協議提交仲裁。最后,仲裁庭裁決我方B公司對要約的撤銷無效,雙方合同成立,應履行合同。
二、案例分析
這筆買賣合同是否成立,關鍵在于我方B公司9月2日對要約的撤銷是否有效。
要約是要約人向受要約人發出的訂立合同的建議。要約可以撤銷,也可以撤回。要約的撤銷與要約的撤回不同在于:第一,要約的撤回發生在要約生效之前,而要約的撤銷發生在要約生效之后,要約的撤銷是使一個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要約失去法律效力。第二,要約撤回的通知只要在要約到達之前或與要約同時到達就發生效力,而要約撤銷的通知在受要約人發出承諾通知之前到達受要約人,不一定發生效力。在法律規定的特別情形下,要約是不得撤銷的。
要約能否撤銷,各國法律差異較大,尤其是大陸法和英美法之間存在嚴重的分歧。大陸法認為要約原則上是有約束力的。例如,《德國民法典》145條規定:“向他方要約訂立契約者,因要約而受約束,但預先聲明不受約束者不在此際。”這表明,除非要約人在要約中注明不受約束的詞句,否則要約人必須受其要約的約束。此外,如果要約規定了有效期,則在有效期內不得撤銷或更改要約;如果要約未規定有效期,則按通常情況渴望得到答復以前,不得撤銷或更改要約。但英美法認為,要約原則上對要約人是沒有約束力的,要約人在受要約人對要約做出承諾之前的任何時候都可以撤銷要約或更改要約的內容。即使要約中規定了有效期,要約人在法律上仍可在期限屆滿以前隨時把要約撤銷。原因是,英美法把要約看作是要約人所作的一項承諾,而如果一項許諾沒有得到對方對價的支持,又不是采用簽字蠟封形式做成的,它對要約人是沒有約束力的。
顯然,英美法的這一原則對受要約人缺乏應有的保障,已經不能適應現代經濟社會的需要。假定受要約人本著對要約的信賴,進行了承諾的準備工作,如籌款,與他人訂立了與之有關的合同等。在這種情況下,一旦要約人不受要約的約束,在受要約人做出承諾之前撤銷了要約,受要約人就會蒙受損失。
大陸法與英美法在要約撤銷問題上的重大分歧給國際貨物買賣帶來了諸多不便。為了謀求統一,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于1980年通過了《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在這個問題上對兩大法系的不同做法進行了調和。該公約第16條規定,在未訂立合同之前,要約可以撤銷,不過撤銷的通知應當在受要約人發出承諾通知之前送達受要約人。但在兩種情況下要約不得撤銷:第一,要約寫明了接受要約的期限或以其它方式表示要約是不可撤銷的;第二,受要約人有理由信賴該要約是不可撤銷的,而且受要約人已本著對該項要約的信賴行事。
本案屬于要約不得撤銷的第二種情形。在本案中,德國A公司之所以請我方B公司報8萬噸鋼纜的價格,其目的是根據我方的報價來推算自己應該以什么價格參加工程投標。也就是說,我方B公司8月10日的要約(報價)將構成德國A公司投標的一個組成部分。我方B公司在8月10日報價之后,德國A公司已經根據報價進行了投標。由于德國A公司在向我國B公司發出要約邀請時,已說明此次報價是用于投標,并且投標結果要等到9月8日才能得知。意思就是說,德國A公司只有等到9月8日在獲知是否中標的結果后,才能決定是否承諾。因此,德國A公司有理由信賴該要約在9月8日之前是不可撤銷的,并已本著對該要約的信賴行事,參與了投標。盡管我方B公司在要約中既沒寫明承諾期限,也沒注明該要約是不可撤銷的,但因其符合要約不得撤銷的第二種情形,即受要約人有理由信賴該要約是不可撤銷的,而且受要約人已本著對該項要約的信賴行事。所以,該要約是不可撤銷的,我方B公司于9月2日發出傳真對其要約的撤銷也是無效的。
當然,這并不意味著德國A公司(受要約人)可以無限期的拖延承諾,我方B公司(要約人)會無限期的受要約的約束。按照《公約》第18條的規定,受要約人只有在合理時間內做出承諾,才能使合同成立。而本案中,德國A公司在9月8日一得知中標的結果后便立即向我方B公司發出了承諾通知,因此雙方的合同有效成立。
三、規避要約風險的幾種做法
(一)要約人要對產品國際市場變動的趨勢進行充分預測
本案中,我方生產商B公司由于未能預測到國際市場鋼產品價格的大幅上漲,致使之前發出的要約報價過低,不能履行合同義務,只有撤銷要約。如果B公司能對鋼產品國際市場變動的趨勢進行充分預測,考慮到國際市場鋼產品價格上漲的因素,在此基礎上發出要約,給出合理的報價。那么,即使鋼產品價格猛漲,我方B公司的報價對自己也是有利的。當然,也不會陷入不能履行合同義務的境地。因此,在對外貿易中,要約人要密切關注國際市場,時刻了解市場動向,要對產品國際市場變動的趨勢進行充分的預測。
(二)必要時,要約人可以采用要約邀請的方式發出“要約”
要約,是指當事人一方向另一方發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發出要約的為要約人,接受要約者為相對人或者受要約人。要約在要約人與相對人之間產生法律效力。要約的構成要件主要有:(1)要約必須是要約人向特定的對方當事人提出的訂立合同并愿意受該合同約束的意思表示。(2)發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是明確的,其內容能夠形成合同內容的主要條款。(3)要約到達特定的受要約人。受要約人應為特定的一個人或多個人。
不具備要約條件的,為要約邀請。要約邀請,也稱為要約引誘,是一方希望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的意思表示。寄送的價目表、拍賣公告、招標公告、招股說明書、商業廣告等均為要約邀請。但商業廣告的內容符合要約構成要件,能夠構成合同基本條款內容的,視為要約。要約邀請對于要約邀請人和接受人都沒有約束力。
由此可見,發出要約的行為是法律行為,即要約一經到達受要約人就會產生法律效力。與要約相比,要約邀請則不是法定程序。要約邀請發出后,未經要約與承諾程序,并不產生法律效力。為了不受制于要約,同時又不失去訂立合同的機會,要約人可以考慮以要約邀請的形式發出“要約”,給自己留有余地,也便于維護自己的權益。本案中,我方B公司可以在8月10日向對方發出一個要約邀請而不是要約。比如,在報價的最后加上一句“須以我公司最后確認為準”,這樣,就不是一個正式要約,而是要約邀請。由于要約邀請對雙方都沒有約束力,我方則不會受此前報價的約束,可以根據市場的變動隨時調整報價,維護好自己的利益。同時,也不會失去和對方訂立合同的機會。
(三)要約人可以縮短要約的承諾期限
要約的有效期是指要約生效至失效的有效期間。要約有效期的法律意義在于,在有效期內受要約人承諾,合同成立,否則,合同不能成立。要約的有效期也就是要約的承諾期限,它可以在要約中明確規定,也可以不作明確規定。是否明確規定,并不是構成要約的有效要件。凡明確規定了有效期的(即要約的承諾期限),要約在有效期屆滿前有效;凡未明確規定有效期的,要約在“合理時間”內或“依通常情形在可望得到答復的期間”有效。至于何謂“合理時間”或“依通常情形在可望得到答復的期間”,各國并未界定。原則上,對它的理解和運用依賴于各種事實情況和交易性質,如對口頭要約應立即接受;對國際市場上價格波動頻繁的敏感性商品,對其期限的理解應短些,反之,應長些。這樣,可以減少因為要約的有效期過長帶來的市場波動的風險。本案中,我方B公司如果在8月10日發出的要約中規定了比如5天的承諾期限,那么,到8月中旬國際市場鋼產品價格猛漲時,要約已經失效,我方B公司則不會受其約束,也不存在不能按原來的報價履行義務的問題了。
(四)要約人可以撤回要約
為了避免要約生效后給要約人帶來的約束力,要約人可以在要約生效前將其撤回。要約撤回后不產生法律效力。撤回要約的原因主要有:1、要約的內容有誤;2、情勢發生變化,依照原先發出的要約,一旦被對方接受,不便于履行合同義務;3、得知受要約人存在信用危機。如股東正在鬧矛盾,或者事實上已處于停業狀態等;4、其他可能有損發出要約一方合法權益的情形。根據法律規定,要約可以撤回。撤回的方法只有一個,那就是,撤回要約的通知應當在要約通知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或與要約通知同時到達受要約人。這就要求要約人使用更為迅速的通訊手段來撤回要約。本案中,我方B公司在發出要約后,如果及時了解到鋼產品國際市場行情的變化趨勢,可以立即用更快捷的通訊方式發出一個撤回要約的通知,將要約撤回,就不會受要約生效后的約束。
(五)要約人可以撤銷要約
即使要約生效后,如果不能按要約的內容履行義務,也可以撤銷要約。但條件是,撤銷要約的通知應當在受要約人發出承諾通知之前送達受要約人,并且,在兩種情況下要約不得撤銷:第一,要約寫明了接受要約的期限或以其它方式表示要約是不可撤銷的;第二,受要約人有理由信賴該要約是不可撤銷的,而且受要約人已本著對該項要約的信賴行事。
第一種情形又包括了兩種情況,一是“要約寫明接受要約的期限”,意思是在要約中規定了承諾期限(也就是要約的有效期)。一旦要約規定了有效期,那么該要約就不可撤銷。二是“以其它方式表示要約是不可撤銷的”,“不可撤銷”的意思表示可以有很多種,最直接和最清楚的方式是由要約人在要約中作一個有效的聲明,如“這是一個確定的要約”、“我方堅持我們的要約直到收到貴方的回復”等。另外,還可以從要約人的其他表示或者行為中推斷出來。這兩種情況只要具備其一,要約就不得撤銷。
對第二種情形的掌握相對較難。“受要約人有理由信賴要約不可撤銷”的原因除了要約符合第一種情形(即要約寫明接受要約的期限或以其它方式表示要約是不可撤銷的)以外,需要注意的是,“有理由信賴該要約是不可撤銷的”和“已本著對該項要約的信賴行事”這兩個條件在判斷要約是否不可撤銷時,是缺一不可的。只具備其中任何一個條件,要約都不是不可撤銷的。只有當兩個條件都具備時,要約才不得撤銷。如果要約人撤銷要約,將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因此,要約人如果想撤銷要約,一定要弄清楚其要約能否撤銷,這樣才能避免因要約撤銷無效帶來的法律風險。而本案中,我方B公司如果清楚其要約是不可撤銷的,也不會與德國A公司陷入法律糾紛中,給自己帶來更大的損失。
參考文獻:
[1]張翠圣國際商法[M]上海:上海財經大學出版社,2006.
篇7
關鍵詞:惡意串通;合同;效力
中圖分類號:D920.4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5-5312(2011)02-0280-01
惡意串通合同是指雙方當事人非法串通在一起,以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者的利益為目的而訂立的合同。當事人主觀上具有損害國家、集體或個人利益的惡意,客觀上實施了違反法律規定的串通行為損害了國家、集體或個人的合法利益。惡意串通合同分為侵害國家利益和侵害集體、個人利益的惡意串通合同。
一、法律對合同效力的限制
對于合同自由的限制,我們不應該都完全采用公權力強力介入的方式,而應該引入消極層面的私法自治交給了當事人一定的處理自由,從而構成對合同自由多層級的限制。首先是公權力強力干預的無效制度,無效這種否定性評價是堅決不按當事人的意思賦予法律效果,因而無效的合同是自始絕對的不發生履行效力,任何人都可以主張該合同無效,而且無效的確認權在法院而非當事人,即使當事人雙方都愿意使合同有效也無濟于事。其次交給受害當事人自決的相對無效或可撤銷制度,合同的可撤銷或相對無效這種否定性評價具有相對性,是在尊重受害人意志基礎上的否定性評價。
二、惡意串通合同的效力分析
筆者認為,惡意串通合同實際上是一個動機違法的合同,對于這種合同我們應該首先否認其效力。但鑒于該種合同侵害利益的不同我們對其效力的否定也應采取區別的態度。對于惡意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的合同的效力應當認定為絕對無效。該種合同不僅與合同制度的目的背道而馳,而且嚴重損害了國家利益,應該沒有任何商量余地的絕對地否定其效力。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亦不能成為否定其效力的障礙。而對于損害集體、個人利益的惡意串通合同,因為它損害的只是特定人的利益而沒有損害到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我們則要考慮到諸如交易安全等多方面的因素,以及衡量各方面的利益,應該更多的交給當事人意思自治,采取次一級別的否定。
根據《德國民法典》第135條第1款的規定,對某個具體標的物的處分行為,如果這種處分行為違背了法律規定的轉讓禁止,而這個轉讓禁止又是旨在對某個特定人的保護,那么這個處分行為只相對于這個特定的人無效。由此可見,德國法上的相對無效制度的設計,最初針對的是違背保護特定人的關于禁止處分的法律規定的處分行為。后來該概念逐漸被學者們引申為:相對無效指一項效力僅局限在兩個人之間的行為,這項行為僅僅相對于某個特定人才不生效力,相對于其他一切人則是發生效力,或者法律行為的無效不能對特定的人主張,如不得對善意第三人主張。因此,有些學者主張,只有特定的人才可以主張的無效,稱為相對無效。如《日本民法典》第94條和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87條均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的無效,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由此絕對無效和相對無效是以無效效果的范圍為標準進行的區分,絕對無效不以當事人之間為限,任何人均可主張其無效。
對于相對無效合同與可撤銷合同的關系,我國有學者主張,可撤銷是相對無效的兩種含義之一。還有學者主張,相對無效制度即是可撤銷制度。筆者認為,雖然從最終的法律效果來看,相對無效與可撤銷可謂差別不大,但二者還是有一定的差別。首先,從價值判斷上來看,相對無效是指在特定相對人之間無效,這種無效是自始的,在一個法定的時期內,即使當事人不主張,該種合同也是無效的。體現了立法者對這種合同從其一誕生即持一種否定態度。而可撤銷合同在當事人撤銷之前是有效的或者說是效力不完全的,從立法者對其所持的態度上看比較曖昧,不如相對無效合同制度嚴厲。其次,可撤銷一般針對的是合同一方當事人而言,即在發生相關違法事由,尤其是一方當事人欺詐脅迫另一方當事人而導致合同顯失公平時,受侵害的當事人可以以其意思表示方面存有瑕疵而申請撤銷其所簽訂的合同。而根據相對無效的理論學說,可以主張的不僅僅局限于合同一方當事人,且申請的理由也廣泛于意思表示方面的瑕疵。最后,聯系到我國《合同法》第52條第1款第2項已經明文規定了該種合同是無效合同,因此我們可以通過對“無效”作出擴大化的解釋,即認為該合同的無效可作絕對無效和相對無效兩種解釋,而非另起爐灶的規定為可撤銷,從而維護法律條文的權威和穩定性。
綜上,筆者主張,應當根據惡意串通合同所侵害的是國家利益還是集體、個人的利益,而采取不同的干預手段,對于侵害國家利益的惡意串通合同應當采取強有力的干預,認定其絕對無效。對于侵害集體、個人利益的惡意串通合同采取次一等級的干預,認定其相對無效。
篇8
從這個意義上說,《民法通則》的制定者對法律行為內涵的誤讀是欠缺社會經濟基礎的,因而也是不合時宜的,無奈的妥協前已述及,《民法通則》在改造法律行為的內涵時給法律行為披上了“外套”,即將“民事”二字置于法律行為之前。《民法通則》的制定者為什么要這么做呢?原來,在《民法通則》頒布之前,“法律行為”一詞已經廣為各部門法學廣泛使用了。對此,有學者描述道:“隨著法律、法律科學的進步,‘法律行為’概念、理論及制度的科學價值日益被其他部門法學乃至整個法學所發現,‘法律行為’概念、理論便逐漸被廣泛運用于其他部門法學,出現了‘經濟法律行為’、‘行政法律行為’、‘勞動法律行為’、‘訴訟法律行為’等概念,無形中剝去了‘法律行為’這一概念原有的民法部門性質,成了各種法律行為的總概念,并且為法學基礎理論所吸納。”[7]225面對這種情況,《民法通則》的制定者不得不在“法律行為”之前冠以“民事”二字,以便將民法上的“法律行為”與其他部門法學上的“法律行為”區別開來。
《民法通則》改造法律行為內涵的后果
可見,我國民法學界對《民法通則》的做法褒貶不一。本文認為,《民法通則》對法律行為內涵的改造產生了兩個消極后果:其一是導致我國無法與大陸法系傳統民法學者開展對話,其二是導致法律行為的屬性發生混亂。①(一)法律交往的困難如上所述,《民法通則》對法律行為內涵的改造是在兩個層面上進行的,即“填充”和“添加”。在這種改造中誕生了一個法律“嬰兒”,即“民事法律行為”。這個法律“嬰兒”是《民法通則》的“子女”,且是舉世無雙的“子女”。②由于這個法律“嬰兒”僅相當于傳統民法上法律行為的一種類型,這就很難為大陸法系傳統民法學者所理解。對此,有學者質問道:“法律應當有承繼與發展,應當有創造,我們尊重創造者。但是,如果我們的創造完全脫離了其基本的內涵,進而變為連最初的發明人都不認識的東西,從而成為與他人交流的障礙的話,這種創造的價值何在?”[5]178也有學者指出,《民法通則》“人為地割裂與大陸法系法律行為概念的聯系……不利于法律交往”[6]479。(二)法律屬性的混亂《民法通則》對法律行為內涵的改造不僅造成了學術交流的障礙,也使法律行為的屬性發生混亂。上文已論及,《民法通則》的制定者是出于與其他部門法學上的“法律行為”相區別的意圖才在法律行為之前冠以“民事”二字的。這種做法的用心雖屬良苦,但卻是不必要的,甚至是有害的。因為其他部門法學上的“法律行為”是一切能夠作為相關部門法調整對象的特定行為的總稱,它們與意思表示和私法自治沒有任何關系,與民法上的“法律行為”也有質的不同,相互之間根本不會混淆。《民法通則》的制定者未明了此中差異,在“法律行為”之前冠以“民事”二字,以為是萬全之策。殊不知,這種做法的結果是給人造成了這樣一種印象:“法律行為”是我國各部門法學上的“法律行為”的上位概念,民法上的“法律行為”與其他部門法學上的“法律行為”在種概念上具有質的同一性,二者的差別只在于屬概念上。這從根本上否定了法律行為的私法性質。其實,面對“法律行為”一詞被濫用的現象,《民法通則》無需對法律行為的內涵進行改造。因為法律概念具有相對性,同一概念在不同部門法學中具有不同含義是正常的,甚至同一概念在同一部門法學內部具有不同內涵有時也是難以避免的。例如,“處分”一詞在民法學中就具有不同的含義。最廣義之處分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廣義之處分僅指法律上之處分,事實上之處分不包括在內;狹義之處分僅指處分行為。[8]136-137不過,這種改造再一次證明:《民法通則》制定者的確誤解了法律行為的內涵。
《民法通則》改造法律行為內涵的未來行筆
至此,有人可能會問:既然《民法通則》對法律行為內涵的改造并無實益,且流弊叢生,我們將向何處去?對于此種疑問,有學者主張,應反思《民法通則》對民事法律行為的界定,改變盲目崇拜和一味追求創新的心態,回歸傳統,并提出了諸多理由。[5]179本文認為,《民法通則》中雖然在形式上不存在具有傳統法律行為內涵和外延的法律行為概念,但實質上存在內涵相同、外延大體相同的法律術語,即“民事行為”。因此,我們不需要求助于“法律行為”這一術語,也不存在回歸傳統的問題,只需要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的規定對“民事行為”進行改造就可以達到目的。(一)民事行為的內涵和外延《民法通則》用了4個條文來規范民事行為,但并未對其含義進行界定。民法學者們的理解頗不一致,大致說來,主要有兩種觀點。第一觀點認為,民事行為是一切具有民事法律意義的行為的總稱,不但包括法律行為,也包括無因管理等事實行為。第二種觀點認為,民事行為僅指以意思表示為構成要件的表意行為,無因管理等事實行為則不包括在內。本文贊同第二種觀點,原因在于,該觀點不但體現了《民法通則》的立法意圖,也在一定程度上彌補了因改造法律行為的內涵而產生的弊端。③本文認為,民事行為與法律行為在內涵上一致,在外延上大體相同,它是法律行為術語在我國民法上的翻版。對此,我們可以通過以下兩個規則實例加以證明。規則實例1下列民事行為無效:(一)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三)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四)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六)經濟合同違反國家指令性計劃的;(七)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下列民事行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一)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的;(二)顯失公平的。被撤銷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無效。(《民法通則》第五十九條)民事行為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民法通則》第六十條)民事行為被確認為無效或者被撤銷后,當事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給受損失的一方。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的損失,對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民法通則》第六十一條)上述4個條文是《民法通則》對民事行為效力的規定。根據這些規定,民事行為依其效力狀態可分為無效民事行為、可撤銷民事行為。從形式上看,此處的“民事行為、無效民事行為、可撤銷民事行為”與“法律行為、無效法律行為、可撤銷法律行為”不同,前一組概念的關鍵詞是“民事行為”,后一組概念的關鍵詞是“法律行為”。但若從實質上看,二者并無不同。其一,此處所稱的“民事行為、無效民事行為、可撤銷民事行為”都是民事主體所實施的以意思表示為要素的行為,這一點與法律行為并無不同。之所以得出這個結論,是因為所列法條頻繁使用“無效”和“撤銷”字樣。民法學理論告訴我們,在民法上只有以意思表示為要素的行為才能被評價為“無效”和“可撤銷”,諸如無因管理等事實行為根本不存在“無效”與“可撤銷”的問題。其二,所列法條中的無效和可撤銷事由同樣存在于傳統民法上,如脅迫、乘人之危、重大誤解、顯失公平、民事行為能力欠缺、違法,等等。所不同的是,《民法通則》和傳統民法對這些事由的評價多少有些差異。比如,脅迫,《民法通則》認為其嚴重損害了表意人的意思表示自由,因而將因脅迫而實施的民事行為評價為“無效民事行為”;而傳統民法則認為這一事由雖然干擾了表意人的意思表示自由,但并沒有從根本上破壞表意人的意思表示自由,因而將因脅迫而實施的法律行為評價為“可撤銷法律行為”。可以設想,如果民事行為不以意思表示為要素,那么《民法通則》繼受傳統民法上影響法律行為效力的各種事由是無法得到合理解釋的。規則實例2沒有權、超越權或者權終止后的行為,只有經過被人的追認,被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未經追認的行為,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這個條文是《民法通則》就無權的類型與效力所作的規定。從這一規定中也可以很清楚地看出,民事行為是與意思表示聯系在一起的,與不以意思表示為要素的事實行為截然不同。如果不這樣解釋,我們就無法理解這個條文,因為該條規定的是制度,而的對象只能是法律行為。上述兩個規則實例表明,民事行為與法律行為在內涵上是一致的。但同時,我們也應看到,二者在外延上并不完全相同。從規則實例1可以看出,無效民事行為和可撤銷民事行為均屬民事行為,如果加上有效民事行為(民事法律行為),那么民事行為在外延上就包括有效民事行為、無效民事行為和可撤銷民事行為。顯然,與法律行為的外延相比,民事行為在外延上缺少效力待定民事行為。那么這種效力類型的民事行為到哪里去了呢?這個問題不難回答:傳統民法上的效力待定事由被《民法通則》統合進無效民事行為和可撤銷民事行為中了。如民事行為能力欠缺這一事由,傳統民法認為該事由無關公益,且是可以補足的,因而將具有此種瑕疵的法律行為評價為“效力待定法律行為”,《民法通則》則持相反態度,徑將具有此種瑕疵的民事行為評價為“無效民事行為”。這直接導致民事行為的外延小于法律行為。此外,需要特別指出的是,《民法通則》對某些事由作有別于傳統民法的評價的后果是縮小了民事主體意思自治的空間。比如,在傳統民法上,因脅迫而實施的法律行為屬于可撤銷法律行為,其實質意義在于賦予表意人在撤銷與不撤銷之間進行選擇,更好地實踐私法自治,而《民法通則》則將因脅迫而實施的民事行為評價為“無效民事行為”排除了表意人根據具體情況進行選擇的可能性,在某種程度上限制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二)似是而非的批評一些民法學者之所以主張回歸傳統,主要理由是,他們認為《民法通則》對法律行為內涵的改造帶來了以下四個弊端。但本文認為,這四個弊端都是不存在的。這些學者之所以有此認識,主要是因為他們忽視了“法律行為”這一術語在我國早已消失的事實,沒有注意到法律行為在我國的“質變”,仍然套用法律行為的內涵去評價已然“質變”的中國式法律行為(即民事法律行為,下同)。于是,思慮不周之處就在所難免了。1.無法自圓其說的“合同”部分民法學者認為,以合法性來界定法律行為的屬性無疑與合同法的具體規定相沖突。理由是:法律行為是從合同行為、遺囑行為等具體領域抽象出來的理論,因而法律行為的規定也適用于合同法。那么,我國《民法通則》對于民事法律行為的界定無疑也可以統帥合同法領域中的合同行為,即只有合法有效的合同才算是合同,無效的合同就不能算合同。但我國《合同法》的規定卻與此相矛盾,因為我國《合同法》中的合同不僅包括合法、有效的合同,也包括無效、可撤銷及效力待定的合同。乍一看,這種論說似乎頗具道理,但經不起推敲。說“法律行為是從合同行為、遺囑行為等具體領域抽象出來的理論,因而法律行為的規定也適用于合同法”這句話(以下簡稱句一)大抵是沒錯的,但不能由此得出“我國《民法通則》對于民事法律行為的界定無疑也可以統帥合同法領域中的合同行為”(以下簡稱句二)這個結論。因為,句一中的“法律行為”顯然指的是傳統民法上的法律行為,句二中的“民事法律行為”指的是已經“質變”的中國式法律行為,二者根本不能相提并論。部分民法學者考慮欠妥之處正在于此!實際上,按照《民法通則》的設計,與句一中的“法律行為”相等同的術語是“民事行為”,合同法領域中的合同行為當然也應由“民事行為”這一術語來統帥,而民事行為既包括有效民事行為,也包括無效、可撤銷民事行為。合同不過是民事行為之一種,當然可包括有效合同、無效合同、可撤銷合同。如此一來,《民法通則》對民事法律行為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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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要約形式拘束力;要約可撤銷性;要約實質拘束力;要約拘束力排除制度
一、要約拘束力的意義
《合同法》第13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采取要約、承諾方式。”可見要約是訂立合同的必經階段,不經過要約,合同是不可能成立的,要約作為一種訂約的意思表示,能夠產生法律效力。學者關于要約的法律效力大約有四種不同的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要約僅對要約人產生法律拘束力。第二種觀點認為,要約的效力又稱要約的拘束力,是指要約所產生的法律后果,包括對要約人的效力和對受要約人的效力兩方面。第三種觀點認為,要約生效后,發生兩種拘束力,一為要約形式拘束力,另一為要約實質拘束力。第四種觀點認為,要約的法律效力包括三方面:一是要約的拘束力,二是受要約人的承諾權,三是要約人的撤銷權。在筆者看來,第二種觀點和第三種觀點并無實質性差別,只是表述不同。要約的效力主要涉及要約生效后發生的兩種法律效力,一是對要約人的拘束力,其又被稱為要約形式拘束力,指要約生效后,在其存續期間內,要約人就受到要約的限制,不得隨意撤銷要約或對要約加以限制、變更和擴張。二是對受要約人的效力,要約生效后,受要約人即取得承諾的權利,要約一經受要約人也即相對人承諾,合同即為成立的效力,其又被稱為要約實質拘束力。
二、要約拘束力的內容
(一)要約形式拘束力
所謂要約形式拘束力,是指要約一經生效,要約人即受到要約的拘束,即不得隨意撤銷要約或不得將要約限制、變更和擴張。如果要約是向特定的相對人發出并且指向特定物的,則要約人不得再向第三人發出同樣的要約或者訂立相同的合同。要約人在要約后承諾前將特定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給第三人,致其給付成為主觀不能時,受要約人為承諾后,其合同有效成立,受要約人(承諾人)得依關于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履行利益的損害賠償。對于已經生效的要約,要約人負有與受要約人訂立合同的義務。禁止要約人違反法律和要約的規定隨意撤銷要約及禁止其違反法律規定和要約的規定限制、變更和擴張要約的內容,有利于維護受要約人的信賴利益,保障正常的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
然而,要約形式拘束力的重要內容——要約的能否撤銷性問題,各國對此規定不一,是合同上最基本的問題之一。羅馬法不承認要約的不可撤銷性,德國19世紀普通法亦然。在《德國民法典》制定時爭論甚烈,最后民法典的起草者對要約拘束力予以承認,在該法第145條規定:“向他人發出訂立合同的要約的人,受要約的約束,但要約人已經排除要約的拘束力的除外。”認為要保護相對人的信賴以及促進交易便捷,要約應具有拘束力,要約一旦生效,則要約人不得隨意撤銷要約。在法國民法中,要約是否有拘束力由要約人決定。對此《法國民法典》并無明文規定,但判例學說肯定要約人未表示要約有拘束力的,在相對人承諾之前,可以撤銷或變更要約。在英美法中,要約原則上不具有拘束力,在受要約人承諾之前,可以隨時撤銷,即使要約人在發出要約時表示不可撤銷。據此我們可以得知要約是否可以撤銷,各國制度不同,英美法原則上肯定,德國民法原則上否定,法國民法則介于二者之間。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16條規定,在未訂立合同之前,如果撤銷通知于受要約人發出接受通知之前送達受要約人,要約得予撤銷。如果要約明確寫明接受要約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要約是不可撤銷的,或受要約人有理由信賴該項要約是不可撤銷而且已根據對要約的信賴行事,則要約不得撤銷。我國合同法借鑒了該經驗,于《合同法》第18條規定:“要約可以撤銷。撤銷要約的通知應當在受要約人發出承諾通知之前到達受要約人。”筆者認為,允許要約人撤銷已經生效的要約,必須有嚴格的條件限制,否則必將在事實上否定要約的法律效力。那么,如何對要約的撤銷作出限制呢?我國《合同法》第19條作出了明確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不得撤銷:(一)要約人確定了承諾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約不可撤銷;(二)受要約人有理由認為要約是不可撤銷的,并已經為履行合同作了準備工作。”
(二)要約實質拘束力
要約的實質拘束力,在民法中也稱為承諾適格,即受要約人在要約生效時即取得依其承諾而成立合同的法律地位。一般情況下,只有受要約人才享有作出承諾的權利,其他人對該要約不享有承諾權。是否作出承諾是受要約人的權利,并不負有必須承諾的義務,受要約人可以承諾,也可以不予承諾。只有在強制締約的形式下,受要約人才負有承諾的義務。受要約人的承諾權,有認為是期待權,有認為是形成權,也有認為是一種法律資格。此純屬理論上的爭議,不具實益。無論采取何種見解,此承諾權不是合同法第條所稱的權利,不成為債權人代位權的客體,也不是侵權責任法上所稱的權利。承諾作為受要約人的意思表示,可以撤回。《合同法》第27條規定:“承諾可以撤回。撤回承諾的通知應當在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之前或者與承諾通知同時到達要約人。”承諾一經到達即發生效力,合同即為成立,不存在承諾的撤銷性問題,合同當事人可依據合同解除規定來解除合同。
關于受要約人的承諾權,筆者認為有重要的兩點需要說明。一是承諾權的能否繼承性問題。受要約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得否對要約為承諾而成立合同?關于此點,有三種不同見解:鄭玉波先生認為承諾的地位,得為繼承。另一觀點認為受要約人對要約承諾的資格不屬于繼承的客體,繼承人無法予以繼承。還有一種觀點認為,針對受要約人死亡的情形,不能以要約繼續有效為原則,只能就要約的內容根據具體情形來確定要約是否繼續有效。也即承諾權原則上不得繼承,但若要約并非注重個人因素,則受要約人的繼承人得以自己為受要約人而為承諾。上述爭議在處理案件時并無太大區別,如甲致函醫生乙,請乙為其治病,在要約發出后未到達前或要約生效后未承諾前乙死亡,因為此要約注重受要約人的個人性質,無論采取何種觀點,乙的繼承人都不得對要約承諾而成立合同。在其他非注重受要約人個人性質的情況下,繼承人能否承諾,筆者認為應當視要約人有無與繼承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而定,若有此意思,則繼承人可以作出承諾成立合同。另一點是承諾權的能否讓與性問題。受要約人能否將其因要約而生的法律地位讓與第三人,使第三人享有承諾權,而與要約人成立合同?對此,原則上應當可以讓與,然此涉及當事人尤其是要約人的權利義務,非經要約人同意,不得為之。
三、要約拘束力的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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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合同效力 合同形態 約束力 合同責任
合同作為一項重要的民事行為,是當事人通過交易達到自身目的的重要手段,也是引起民事法律關系產生、變更、消滅的重要原因,合同的效力是與合同有關的諸多問題中最核心的問題之一。本文以合同的效力問題為切入點,對相關的問題進行探討,以求準確理解立法本意,更好地把握合同效力的實質,實現合同法公平正義的價值追求。
合同效力的內涵界定
合同的效力問題是合同法中最古老的話題。大陸法系國家把“合法的原因”作為合同效力的依據,而英美法系國家則認為并非所有的允諾皆有法律約束力,只有經過深思熟慮,具有“約因”的契約才能產生法律效力。從民法通則相關規定可以看出,關于合同的效力問題至少可以達成以下共識,即:合同是民事法律行為的一種,合同效力屬于債的法律效力的一個方面,是法律效力在合同關系上的體現。合同作為實現當事人正當利益最大化的工具,其效力應來源于法律的賦予。分析合同的效力應從廣義和狹義兩種角度考慮,廣義的合同效力指已經成立合同對當事人的拘束力,這種拘束力主要通過當事人自律的方式實現。狹義的合同效力即依法已經成立的合同所約定的權利義務對當事人乃至第三人的法律拘束力。筆者以為合同的效力通常即為狹義的合同效力。合同的效力可從以下幾個方面得以詮釋:
合同效力來自于法律的賦予。合同是市民社會的私人行為,其本身無任何法律效力可言,意思自治下的契約自由要求國家法律應盡量尊重當事人的意愿,盡可能少地干預合同,但從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個人合法權益的角度出發,國家須對合同本身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進行評判,并賦予其強制執行的效力,以實現社會的公平正義,合同的效力因此而產生。僅有當事人的意志而無法律的強制約束,合同的效力就無從談起。合同法強調合同須“依法”才會收到法律的保護,才能產生法律約束力,故“成立+合法”是合同產生法律效力的根本原因。只要合同依法成立,不論生效與否均可產生法律約束力,合同法第三章正是以此為出發點,根據合同“依法”程度的不同,將合同劃分為有效、無效、可撤銷以及效力待定等不同的效力等級和效力形態,并產生不同的法律責任。
合同效力是產生民事義務和民事責任的依據。合同的效力等級體現的是合同當事人意思自治實現的程度和法律的干預程度,取決于當事人的“自愿”程度和國家意志的一致程度。不同效力等級的合同,其法律拘束力和違法之后的民事責任承擔方式是不同的。其中,合同有效包括合同未生效和合同生效兩種類型,有效合同的當事人義務即“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是合同的保護效力和救濟效力,旨在維護合同的存在,是合同有效的最低效力,違反此類合同的當事人主要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生效合同的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違反此類合同義務的當事人將可能承擔違約責任或合同解除的責任。無效合同當然無效、絕對無效、自始無效,對當事人不產生法律約束力,當事人不能通過此類合同達到其預期目的,它產生恢復原狀和根據各自的過錯承擔民事責任的后果;可撤銷的合同的權利人可以選擇申請變更合同或撤銷合同,但合同在變更或撤銷之前繼續有效,變更后依新合同執行,撤消后則自始無效,按無效合同各自承擔責任。
合同的效力具有雙重性。合同的效力包括對內效力和對外效力兩個方面,其中對內效力是對當事人的約束,是最重要的效力作用,是合同效力的根本。具體而言,合同的對內效力包括當事人不得擅自變更解除合同、當事人應按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合同義務和與合同有關的附隨義務、違反合同義務與附隨義務的當事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或其他法律責任;對外效力則是指合同在約束當事人的同時,賦予合同當事人依據合同對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享有某種權利義務。合同法第八條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不僅是對合同內部而言,同時也指向合同外部,意指合同對外的抵抗力,這種對抗力不僅可以對抗第三人,甚至可以對抗行政機關和人民法院,是對合同相對性的突破。
合同效力具有層次性。合同的效力(或稱法律約束力)包括兩個層次:第一層次的法律約束力指有效合同的效力,旨在維護合同的正常存在,防止合同當事人利用合同尚未生效的借口隨意撕毀合同,其法律約束力包括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按照合同約定依法辦理申請批準或者申請登記的義務等,被稱為合同的保護效力;第二層次的法律約束力指生效合同的效力,也稱合同的履行效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已的義務”、“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與合同效力有關的概念解析
合同成立與合同生效。合同成立指當事人之間就有關問題達成一致,是當事人依自己的意志對合同內容一致性的認可;合同生效則是指已經成立的合同完全符合法律規定的生效條件,履行了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的生效程序,產生了法律約束力,法律對合同作出了肯定評價。合同成立是生效的前提,生效是已經成立合同的法律后果之一,二者之間既互相聯系又有明顯區別。盡管合同成立也有法定條件,但這種法定條件主要是從技術的角度考慮,只需要約、承諾的程序完成,具備如當事人、標的和價款、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等基本條件,不論合法與否均告成立,是意思自治的具體體現,合同成立與否取決于當事人的合意;而合同生效不僅涉及技術問題,還涉及價值判斷問題,是國家法律以社會公共利益為尺度,對合同的合法性進行評價,從法律的角度決定是否允許合同當事人通過合同行為達到其預期目的,因此合同生效與否取決于法律的判斷和評價。合同成立后生效前,當事人僅承擔法定義務,生效后則要承擔法定義務和合同義務,違反已成立未生效的合同,當事人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而違反已經生效的合同,當事人則應承擔違約責任或合同解除責任。
合同未生效與合同效力待定。未生效合同是指合同雖已依法成立但由于某種法定或約定的原因,合同尚未生效但有生效可能的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則是合同成立之后是否生效尚需有關人員追認的合同,效力待定的原因包括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超出其年齡、智力和健康狀況訂立的合同,無權人以被人名義訂立的合同以及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等。二者之間的相同之處在于合同的效力均處于暫不確定的狀態,將來都有可能生效;區別在于未生效合同已經具備了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之所以未生效是由于欠缺特別條件或特殊程序,即使不生效也不會無效;效力待定合同則是由于無權、無權代表或無權處分的原因致使合同是否生效尚需有權人的追認,之所以效力待定是由于其違反了意思自治原則,如果被追認則合同有效,未被追認則不發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