欺詐合同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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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關鍵詞:合同欺詐、無效法律行為、侵權行為、法律責任
近幾年來,合同欺詐行為對經濟秩序的破壞越來越嚴重。《合同法》對合同欺詐行為違法性的弱化規制,使合同欺詐行為這個古老話題倍受人關注。本文認為:合同欺詐行為是一種無效的法律行為,合同欺詐行為是一種侵權行為,國家應從民事、行政、刑事三方面對合同欺詐行為予以規制。
一、合同欺詐行為
合同欺詐行為涉及兩個基本的概念,即合同和欺詐。
合同,又稱契約,是指當事人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關系的協議。作為民事行為,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點:①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②是雙方或多方的民事法律行為;③是當事人在平等互利基礎上的法律行為。當事人達成協議并建立了合同關系標志著合同成立。合同成立不等于合同生效。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是:①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必須具備有相應的訂立合同的行為能力;②合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實;③合同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欺詐,語法解釋為“用狡猾奸詐的手段騙人”(1) .法理解釋為“當事人一方故意捏造虛假情況,或歪曲、掩蓋真實情況,使表意人陷入錯誤認識,并因此作出不合真意的意思表示”(2)。欺詐的特點是:①實施欺詐的人主觀上有故意;②實施欺詐的人的行為是“不正當行為”、“不法行為”;③實施欺詐的人的目的是騙取錢財或實現若不欺詐難以實現的目的。
合同欺詐行為是合同當事人一方為了獲取非法利益,故意捏造虛假情況,或歪曲、掩蓋真實情況,使相對人陷入錯誤認識,并因此作出不合真意的意思表示,訂立、履行合同的行為。司法解釋為“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3) .
顯然,合同欺詐行為具有二重性:一方面行為人的行為表面上是合法的,行為人通過訂立、成立、履行合同行為使自己的行為合法化;另一方面行為人的行為本質是非法的,行為人的行為破壞了相對人的意思表示,使相對人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合同欺詐行為的二重性使合同欺詐行為成就的合同在法律上是一個矛盾體,從而使其成為利用合同從事違法活動的一種典型違法行為。正因為如此,法律對合同欺詐行為的規制與契約制度猶如一對孿生姊妹,相伴而生,相伴發展,相伴完善。
法律對合同欺詐行為的規制源于契約制度,目的是為了維護交易的安全和私人財產不受侵犯。早在公元前十八世紀古巴比倫王國商法中對商人就“規定了應承擔的有關義務,如制作并保存帳簿,不得欺詐”(4) ;中世紀,法國教會法基于道德上的考慮,擔心缺乏特定形式的許諾會使當事人成為輕率或欺詐行為的犧牲品,從而堅定不移地貫徹形式主義傳統,要求合同須具備特定的形式(5) ,公元十世紀至十五世紀西歐城市法“嚴格禁止會員在工商業活動中的欺詐行為”(6) .隨著市場經濟的高度發達,為了保護契約自由,法律對合同欺詐行為的規制越來越嚴格。1871年《德國刑法典》“對欺詐及背信、偽造文書、詐欺破產等罪作了詳細的規定”(7),1908年日本《新刑法》第36章把欺詐與侵犯居住罪、侵占罪、恐嚇罪共同納入刑法調整(8) .
二、合同欺詐行為的特點
合同欺詐行為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它的構成要件有五點:①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欺詐的故意。這種故意反映在行為人要約或承諾過程中。要約邀請中的故意,不屬于合同欺詐行為。②行為人在客觀上實施了欺詐行為。即要約或承諾表示的意思是虛假的信息,且在合同履行中未就虛假信息予以更正。③相對人因受欺詐而對要約或承諾的條件產生錯誤的認識。④相對人在因受欺詐而對要約或承諾的條件產生錯誤認識的基礎上與行為人訂立、履行合同。⑤行為人因欺詐成就合同獲取了非法的、不正當的或若不實施欺詐不可實現的利益。
狡猾奸詐的騙人本質,使合同欺詐行為具有以下特點:
(一)隱蔽性。合同欺詐行為人的欺詐行為,相對于如標的、價格、標準、功能、合同主體等合同的主要信息,行為人是清楚的,在明;合同相對人則是不清楚的,在暗。真實信息的隱蔽性,造成合同當事人雙方的地位不平等:欺詐行為人處于優勢、強勢,合同相對人處于劣勢、弱勢,直到欺詐行為敗露。這種對信息掌握的不平等導致的地位不平等,并不是因為相對人認識能力的局限,而是因為行為人的扼意而為。
(二)干憂性。合同欺詐行為人的欺詐行為,把要約或承諾的錯誤條件反映到相對人大腦中,使相對人在規避合同風險和實現預期利益的決策中作出與自己本來意愿不一致甚至相反的決策-錯誤的意思表示。相對人的“意思自治”由于行為人的干擾而成為“意思他治”。
(三)破壞性。①破壞了合同當事人的地位平等,由于其隱蔽性,使合同欺詐行為人處于優勢、強勢,使相對人處于劣勢、弱勢。②破壞了等價交換的原則。“任何當事人從事交易活動,都要遵循等價交易法則,不得爾虞我詐,強取豪奪”(9) ;③破壞了交易的自愿性。“通過欺詐等方式使對方作出與其真實意思不相符合的意思表示”(10);④破壞了社會信用。欺詐行為敗露后,人們對“真正交易的精神事件”將時時處于懷疑、恐懼之中。
(四)非法性。“欺詐行為都危害了社會經濟秩序,損害了他人的合法權益,在法律上屬于應受禁止的非法行為”(11) .
三、合同欺詐行為的法律效力
關于合同欺詐行為的法律效力性質。有兩種觀點:一種認為無效。“對于意思表示不真實的法律行為,民法確認其為無效,以保護意思受壓迫當事人的利益”(12) ,這種觀念源于我國《民法通則》第58條的規定。另一種觀點認為:其損害了國家利益的,無效;其損害了私人利益的,可以撤銷。“更加體現了意思自治原則”(13)、“欺詐行為盡管造成了對被欺詐方的損失,但損失可能是輕微的,……,一律宣告合同無效,既不能充分反映被欺詐人是否自愿,也不利于鼓勵交易(14)。我國《合同法》支持了這種觀點。
合同欺詐行為損害了私人利益,可以撤銷,表明損害私人利益的合同欺詐行為并不必然無效。即并不是必然不受法律保護。如果被損害人放棄撤銷權,則法律保護合同欺詐行為,如果被損害人主張撤銷權,則法律不保護合同欺詐行為,被撤銷的合同則無效。合同欺詐行為損害私人利益可撤銷制度,“進一步弱化了合同欺詐行為的違法性”(15)。
篇2
我國成功加入世貿組織后,國際貿易也有了更明顯的發展。相應的,在國際貿易中,合同欺詐行為也逐漸增加,直接對國際貿易的穩健運行造成影響,并且降低了國際貿易運營商的信譽。在眾多國際貿易欺詐事件中,通過買賣合同進行欺詐的現象是非常多的。因此,系統地研究國際貿易中合同欺詐的方式及其對策,具有重大的經濟意義和社會意義。
一、國際貿易中合同欺詐的識別
(一)合同主體的欺詐形態識別
1.識別合同主體的虛構
虛構合同主體,即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義簽訂合同的行為。比如:“皮包企業”,這樣的當事者是沒有法人身份的,通常也沒有資格簽訂合同;簽訂合同的相關者屬于某個大型企業的下屬機構,母企業的規模大、實力強,不過下屬機構的實力差,并且經濟上相對獨立;相關者完全是商業欺詐,利用假信息、假名字、假材料等,通過多種方式來欺騙對方。
2.識別合同主體的變更
利用主體整改進行欺詐。通常是合同簽署一方認為自己不能夠兌現承諾,為此表明讓承諾標準更好的第三方來取代。在相關優惠政策的作用下,假如另一方并沒有對有關第三方的誠信情況進行考察,并且冒然允許了第三方的取代,就可能會導致欺詐行為的發生。
3.識別合同主體的責任形式
合同主體涉及到的種類較多,所對應的責任與義務也并不相同,國際貿易中合同簽署方是以企業為主。其具備的法律特征是企業通過所有注冊資本來擔負責任,股東也通過出資的方式來對企業擔負有限責任,因此貿易欺詐者通常選擇用最少資本注冊一個企業的方法,即便欺詐行為被揭穿,最終法院的判決也是讓合同簽署方來擔負責任,這樣,欺詐方付出的也僅僅是較少的注冊資本,而被欺詐方的損失卻更加嚴重。
(二)國際貿易中合同賠償條款的欺詐識別
通過賠償規定進行欺詐,包括買方對賣方的欺詐,也包括賣方對買方的欺詐。買方對賣方的欺詐,一般是是由于賣方不夠謹慎,買方對產品質量和設計標準進行誘惑,從而在合同約定上進行調整,讓賣方認同并簽署合同,但是其內容約定已經超過了賣方的實力,為此通過賣方違約這個理由,申請賠償。
二、國際貿易中合同欺詐的防范
(一)合同訂立中的防范措施
1.合同訂立前的準備工作
在簽署合同之前,想要更全面地預防合同欺詐,一定要提前制定一些預防措施。其一是對市場行情進行了解;其二是對交易方的資質及實力進行必要的評估。和國內合同的簽署相同,簽署一個國際貿易合同需要對市場狀況進行調研。例如買賣合同中商品的售價、質量等等,都需要有關方面先做好市場調研,摸清國際市場狀態,以此來選擇最佳的產品及售價,從而確保合同約定能夠順利履行。
2.合同訂立中的款項內容
買賣合同的內容都是通過各項條款明確具體地表現出來的,所以在確定國際貿易合同的各項條款時,雙方當事人應當認真商討、斟酌后再最終確定。訂立時最好參照同行業的合同示范文本所提供的樣式逐條逐款的斟酌,盡可能訂得明確。對于那些與合同的履行及預期目的的實現有關系的條款,都應具體明確,做到條款齊備,詞句嚴謹準確,內容合理合法。
(二)合同履行中的防范措施
1.對對方當事人履約能力情況的督促
國際貿易合作達成之后。我們需要分析、考核對方的實力情況,對對方有比較準確的判斷。在合同內容擔責階段,要重點分析合同簽署方的計劃及其誠信、資格、實力等有沒有發生改變,以此來制定相應的策略;在合同簽署后,不單單要分析對方是否正打算履行承諾,并且還需要督促對方根據合同規定來履行承諾。此階段,也需要確保自己能夠履行承諾。
2.對對方當事人在履約過程中欺詐行為的應對措施
若想要國際貿易中合同約定正常的履行,一定要防范合同欺詐行為的出現,根據《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在履行承諾期間需要遵守相關的制度、要求等,國際貿易中合作雙方也需要了解這些制度及要求,確保合同內容能夠順利實施。根據確定的抗辯解體系及越位權、撤銷權規則,及時預防與解決可能出現的合同欺詐現象。
(三)合同賠償條款欺詐的防范
1.重視賠償依據
賠償依據涉及到法律政策及真實案例。法律政策屬于簽署方的合約規定;真實案例代表著違規事例。像買方設計的產品存在漏洞,賣方預防賠償欺詐的主要方式是本身真正掌握合約內對質量表述的具體內容及本質。賣方一定要清楚合約內對質量的表達內容是否正規,自己是不是有能力兌現相關的責任。合約內需要選購一個方式來代表質量。
2.重視賠償時效
賠償效力,代表著受損者向違約者要求賠償的時間規定。對于國際貿易合作而言,若要想讓產品的爭議一直處于穩定狀態,一定要注意不可放置過長,避免收集及整理證據遇到障礙,并且為了讓權益者及時維護自己的權益,讓貿易爭議迅速得到處理,一般都需要備注賠償期限。在通常狀況下,賠償效力是在合約內詳細備注的,合約里無承諾的,根據相關法律政策來明確。賠償效力和受損者申請賠償權益的時效性有一定的關系,如果這個時效結束的話,那么另一方是有拒絕的理由的。
篇3
1、充分注意抵押財產的合法性。注意抵押物是否為法律禁止流通物,是否為根本不能變賣的物品,抵押人是否擁有抵押物的所有權。
2、對保證人的資格進行認真考察。
3、注意抵押財產的真實性。抵押財產要是在此之前沒有設置過抵押,抵押的價值沒有超過抵押財產自身的價值。
【法律依據】
篇4
關鍵詞:發電廠;非同期;防范措施
中圖分類號:TB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2-3198(2010)21-0320-02
某電廠一臺裝機容量為200MW發電機組在修復1號鍋爐省煤器東側漏泄后,在啟機操作時,因運行人員操作失誤,致使非同期合閘,同時1號主變B相繞組損壞,造成事故擴大,在1號主變故障的同時,2號機組跳閘,后果極其嚴重。因此,為了保證電力系統能夠安全、穩定運行,要求操作人員必須具有豐富的現場經驗和實際工作的鍛煉;在操作時注意力必須高度集中,密切監視機組及表計變動情況;抓住機會穩、準地進行發電機的并列操作,確保待并發電機安全可靠地并入電網運行。下面我就對此次非同期合閘事故進行一下詳細的介紹及分析。
1 事故經過
11月9日1號機組準備起機。
06時1號鍋爐點火。
08時50分汽輪機沖轉。機組參數正常。
09時00分1號發電機開始升壓,合上MK開關,合上DL3、DL4開關,定子電壓15.75kv,轉子電流700A,220kv母線帶電壓239 kv。其他各參數正常。
09時05分投入同期裝置直流保險器,檢查同期閉鎖STA在閉鎖位置,將同期方式切至自動,投入同期開關TTA,將同期裝置復位,通知汽機投入同期允許,進行并網操作。監護人唱票“按下1號發電機組自動準同期啟動QA按鈕”,操作人邊復誦邊將光標點在操作端界面驅動級操作“合”按鈕上,按下,監護人沒有確認,操作人和監護人都沒覺出錯誤,又將光標點在確人執行的按鈕,驅動級操作“合”按鈕上是2201開關傳動試驗用的, 2201開關合閘立即跳開。
同時,MK、DL3、DL4開關跳閘,1號主變本體壓力釋放閥噴油,值長命令停止起機操作。
保護動作情況:主變差動速斷、發變組差動速斷、主變比率差動、主變工頻比率差動、主變輕瓦斯、重瓦斯、發電機過流I段保護動作,1、2號機故障錄波器、網控1-4號錄波器啟動。經更換主變壓器后,于11月25日13時09分1號發電機組整體啟動并網成功,現帶負荷200MW,主變壓器和機組各項參數正常。
2 設備損壞情況
1號主變壓器距上部鐵扼500mm處B相繞組突出100 mm, 突出部分寬度200 mm,嚴重變形需返廠修復。事故停止機組運行388小時,少發電量7760萬千瓦時,少供電量萬7489億千瓦時。變壓器返廠后檢查認定損壞,修復費用******萬元。按合同修復時間******天。無其他設備損壞。
在1號主變故障的同時,2號機組跳閘,主變比率差動、發變組比率差動保護動作。其間鍋爐1-4號撈碎渣機,3號除塵泵,6號空壓機跳閘,機側EH循環泵、2號內冷水泵、1、2號給水泵油泵、油凈化器、1號軸抽風機、泥漿泵跳閘。判斷保護誤動作后,10時57分2號發電機與系統并列。
3 非同期并列事故原因
3.1 直接原因
(1)運行人員在操作端界面上操作錯誤,在使用自動準同期裝置并網時,按操作票順序,執行“復歸1號發電機組自動準同期裝置‘系統電壓低閉鎖’信號”后,應操作“1號發電機組自動準同期啟動QA按鈕”,實際按下的是2201開關合閘按鈕,并且確認執行。是本次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
(2)同期檢定繼電器TJJ接點絕緣不好,導致檢定繼電器接點經常處在導通狀態,絕緣阻值為1.2 MΩ。能夠導通合閘回路,當有合閘電源時能夠使合閘接觸器充分勵磁,去合上2201開關,失去非同期閉鎖的作用。是本次事故發生和擴大的主要原因。
3.2 根本原因
(1)操作中沒有認真執行操作監護制,操作人在操作端界面上將光標指到要操作的位置,沒有經過監護人的執行指令。在日常的管理中,發現過執行操作監護制不認真,在操作端界面操作節奏控制不規范的問題,但糾正的不夠堅決。沒有按集團公司安全生產理念指導安全運行管理。
(2)操作端界面設計不夠人性化,將不同結果的操作設在同一界面,而且密度較大,預選操作后提示不明顯,在操作中容易選錯位置造成誤操作。沒有做好通過完善技術措施來預防事故的工作。
(3)設備維護不夠,對于同期檢定繼電器這樣重要和關鍵的設備,缺乏日常監督檢查的技術措施,不能及時發現存在的隱患,使其在該起作用時失去功能。
3.3 擴大原因
3.3.1 2201開關第二次合閘原因是
DCS的合閘脈沖為2秒,同期檢定繼電器TJJ的接點1.2 MΩ導通,當按下“驅動級”2201合閘按鈕后,合閘K2615接點接通,2201開關進行了合閘,合閘保持繼電器HBJ勵磁并保持。合閘后152ms變壓器B絕緣擊穿,發生單相接地,61ms跳開2201開關。在2201開關跳開之前,發電機被拉入同步,所以TJJ繼電器的接點閉合,直到2201開關跳開。開關跳閘過程中,保護跳閘接點仍然在導通狀態,則TBJ1動作,其接點去啟動防跳繼電器TBJV,TBJV勵磁,其閉接點將合閘回路斷開,直到開關跳開發電機滅磁失壓相位擺開,使得TJJ接點斷開, TJJ接點的1.2 MΩ電阻使TBJV繼電器達不到動作電流值而失磁,其閉接點接通,HBJ再次勵磁,進行了第二次合閘。經2次分合后,2201開關油壓下降,開關禁止操作了,待開關壓力正常之后,超過2秒DCS的合閘接點已經返回斷開。
3.3.2 2號發電機組跳閘原因
在2201開關非同期合閘后2號發電機組跳閘,經與設備生產廠家共同分析,保護動作原因為1號機組非同期合閘時,引起2號主變高壓側電流出現非正常變化,產生差流,進入差動保護動作區,導致2號發變組保護裝置中主變比率差動保護、發變組比率差動保護動作跳閘。
4 采取的防范措施
(1)將原有BT-1B同期檢定繼電器進行更換同型號的新繼電器,新增一塊DT-13同期檢定繼電器,兩塊同期繼電器的交流電壓線圈并聯,兩接點串聯后接入同期閉鎖回路。在試驗室進行繼電器的動作值試驗,兩繼電器動作值應相同。
(2)針對值班員責任心不強,對規程制度執行不嚴的現象,強化值班員責任心教育,通過對本次事故相關人員的處理,要全體人員進一步理解安全責任制的嚴肅性,通過嚴格執行各項規章制度,規范操作制度的執行,糾正操作態度不嚴肅的現象。針對部分值班員電氣二次回路掌握不透,安排專業專工對重點電氣二次回路及跨專業的盲點進行講課。
(3)“驅動級”軟手操在同期操作畫面中,容易發生誤操作,封閉“驅動級”軟手操,拉合閘試驗用硬手操完成。
(4)全員進行安全活動,討論此次事故,吸取教訓,組織對操作票制度學習和檢查,安全活動討論,深入現場檢查落實成果,糾正存在的不符合現象,直至不折不扣地執行
(5)機組檢修后應進行假同期試驗,每次停機后要求對TJJ繼電器的接點進行檢查,從技術上檢驗同期裝置及回路良好。
5 對同期并列及非同期并列分析
5.1 同期并列條件
準同期并列是將未投入系統的發電機加上勵磁,并調節其電壓和頻率,在滿足并列條件(即電壓、頻率、相位相同)時,將發電機投入系統,如果在理想情況下,使發電機的出口開關合閘,則在發電機定子回路中的環流將為零,這樣不會產生電流和電磁力矩的沖擊。
5.2 引起非同期并列的原因
當把啟動中的發電機在相位、電壓、頻率與系統的相位、電壓、頻率存在較大差異的情況下,即不滿足發電機并列條件時,由人為操作或借助自動裝置將帶勵磁的發動機投入系統,這就叫非同步并列,而引非同期并列的原因有以下幾種情況:
(1)電壓不等。
(2)電壓相位不一致。
(3)頻率不等。
(4)自動準同期并列時同期裝置故障。
(5)自動準同期并列時操作人員未按操作票操作。
(6)手動并網時操作人員未按操作票操作。
(7)手動準同期并網時同步表故障。
(8)新安裝或大修的機組投入運行前沒有進行發電機相序檢查和核相,有關的電壓互感器二次回路檢修后沒有核相。
(9)相關的表計指示不正確。
以上列舉的任何一種情況而引起的非同期合閘所產生的后果都是非常嚴重的,因此,一定不能盲目地將發電機并入系統,一定在各級人員嚴格監護及回路、表計檢查無誤后方可進行并網操作,以免埋下嚴重的事故隱患。
6 結語
綜上所述,非同步并列是發電廠電氣操作的惡性事故之一。并列合閘瞬間,將發生巨大的電流沖擊,使機組發生強烈振動,發出鳴音。最嚴重時可產生23至30倍額定電流的沖擊,在此電流下產生的電動力和發熱是發動機和所連設備(如斷路器、變壓器)不能承受的。它會造成發動機定子繞組變形、彎曲、絕緣崩裂、定子繞組并頭套溶化,甚至將定子繞組燒毀等嚴重后果。若一臺大型發動機發生此類事故,除本身的損壞外,該機和系統間產生的功率振蕩,將危機系統的穩定運行。同期并列是一項極為嚴格的操作,任何小疏忽都可能造成不可挽回的損失,因此,必須清楚地認識到非同期并列的嚴重后果,采用正確的同期設施及采取防非同期并列的閉鎖措施,有效地避免非同期并列現象再次發生。
參考文獻
篇5
關鍵詞:同期;定值設置;防范措施
1 110kV東城變電站110kV陽東線開關遙控同期合閘不成功的事情經過
2013年11月5日7時,調度要求對110kV東城變電站110kV陽東線進行同期遙控合閘操作,運行人員在后臺執行同期操作不成功,檢查無異常告警信號,同期選擇把手確已打至“同期”位置后再次合閘不成功,運行人員選擇在測控屏執行同期合閘操作,也不成功,執行過程中裝置發“同期1動作超時”的報文。運行人員主要檢查一、二次設備狀況,無異常告警信號,開關選擇把手在遠方位置,在測控裝置查看線路電壓與母線電壓幅值正常,電壓差小于30V,頻率差小于0.2Hz,相角差小于30度,測量控制回路也正常。運行人員打電話聯系繼保人員,核對同期參數設置沒有問題。
因調整方式要求,調度要求對側實現同期合閘。后來繼保人員到現場對110kV陽東線測控裝置進行檢查,發現測控裝置管理主模塊CPU定值項中“控制字一”設置有誤。該控制字現場整定為0334,按照說明書控制字對照表進行計算,該控制字“bit6/bit5/bit4”二進制值為“011”,對應的功能為同期電壓相別取Uab,而現場接線實際為Ua,因此需要將“bit6/bit5/bit4”二進制值改為“000”。于是繼保人員將上述情況反饋給調度繼保專責,并將控制字“0334”整定改為“0304”。但由于110kV陽東線已經送電,方式已經調整好,沒有條件進行試驗。
2013年12月18日調度再次要求對110kV東城變電站110kV陽東線進行同期遙控合閘操作,運行人員在后臺執行同期合閘操作不成功,在測控屏執行同期合閘操作還是不成功,裝置還是發“同期1動作超時”的報文。運行人員再次檢查一、二次設備狀況,均無異常,繼保人員再次對外部電壓回路及測控裝置進行了檢查,并請來南自廠家也對裝置的各項設置進行了檢查核對,給出的結論也是沒發現任何異常。
繼保人員結合停電機會再次對測控裝置及二次回路進行排查和試驗。排查過程中根據說明書同期控制字二進制數“bit8”同期額定電壓設置,設置后發現裝置顯示“100/100”而不是顯示“100”。
試驗證實同期額定電壓設置是二進制數“bit8/bit9”兩位決定,而不是說明書上寫的“bit8”決定,并且“bit9”也不是TA類型選擇,“bit10”才是。發現這一問題之后,繼保人員根據試驗結果對裝置進行了重新設置,將同期控制字設置為0104,進行同期合閘試驗,測控與后臺遙控均能同期成功。發現問題之后,繼保人員將這一結果反饋給廠家,廠家在進行一輪確認之后,認為確實是原說明書對控制字說明錯誤,并提供了改動后新的說明書,至此110kV陽東線不能同期合閘情況終于圓滿解決。
新的說明書如圖1。
舊的說明書如圖2。
2 原因分析
2.1 運行人員對二次設備技術掌握不夠,特別是關于保護測控方面的知識不足,設備驗收把關不嚴。運行人員沒有檢查、核對測控裝置的同期定值控制字的設置,沒有及時發現問題。在以前工作中的定期檢查、驗收和投產環節中,運行人員只注重保護裝置定值的核對,而測控裝置的定值均由施工單位和繼保人員設置,運行人員并不參與對測控裝置的定值核對,施工單位和繼保人員說設置好了,就認為沒有問題,導致同期定值設置出錯也不知道。
2.2 安全生產技術管理也存在漏洞,變電站同期管理不到位。調度并沒有下發測控裝置的定值單,而運行人員也經驗不足,無法像核對保護定值那樣輕松核對測控裝置的同期定值,導致完全依靠施工單位和繼保人員,無法保證測控裝置的同期定值設置的正確性,萬一施工單位和繼保人員設置定值有誤,運行人員也無法發現。調度沒有下發測控裝置的定值單,施工單位和繼保人員在設置定值的時候缺少參照,缺少標準,大大增加了誤設定值的可能性。每年都組織對保護定值進行檢查核對,但是沒有對測控定值進行檢查核對,無法及時發現設置定值有誤。
2.3 該測控裝置為國電南京自動化生產的PSR651數字式綜合測控裝置,該廠家提供的說明書有誤,繼保人員設置定值時參照了錯誤的說明書,無法及時發現問題,運行人員知識經驗不足,更無法發現設置定值有誤的問題。
3 防范措施
3.1 在管理方面,規范測控裝置定值管理。由于測控裝置定值一直沒有規范的定值單,故向調度領導反應此類情況,請其給出測控裝置同期定值參數設置標準及參考模板,以便施工人員和繼保人員設置定值參數,也便于運行人員核對測控裝置定值的正確設置和執行。并及時安排人員對同型號的測控裝置的參數設置進行排查,以防止同類問題的重復發生。
3.2 加強運行人員培訓工作,有針對性的進行培訓,強化對二次設備,特別是對測控裝置說明書的定值設置的設置解讀,提高技能,做到能看懂定值設置。提高運行人員對測控裝置的同期定值設置的驗收重視度,依據調度給出測控裝置定值參數設置標準及參考模板,把測控裝置定值驗收寫入驗收表格,做到新設備投運前或者定檢工作后,都要認真對測控裝置同期定值進行核對和檢查,及時發現設置不合理的問題。
3.3 廠家說明書也可能存在不對的地方,運行人員在生產中要提高警惕,要主動思考問題,發現問題。
4 結束語
110kV東城變電站110kV陽東線開關近年出現兩次遙控同期合閘不成功的情況的出現絕非偶然,這是測控裝置定值管理不到位、繼保、運行人員執行檢查定值不到位及說明書有誤產生的結果,在日常生產工作中我們應吸取經驗教訓,提高工作技能水平和管理水平,盡可能發現問題,解決問題,保障電網安全穩定運行。
參考文獻
篇6
關鍵詞:二輥周期冷軋管機;動力平衡;銅合金管;回轉送進
中圖分類號:TP31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9-2374(2013)27-0041-03
1 二輥周期式冷軋管機的應用特點
周期式冷軋管機是有色金屬管材生產中廣泛應用的一種基本生產方法,管材按一定頻率送進由芯棒和周期往復運動的孔型所組成的軋槽內,內壁在芯棒的支撐下,靠逐漸收縮的變斷面孔型碾壓管坯,實現減徑減壁功能,如圖1所示。軋制中金屬受三向壓應力作用,具有良好的塑性變形條件,而往復運動的孔型將周期送進的金屬的塑變分散到整個有效軋程中去,最大限度地利用金屬的塑性,達到用較小的軋制力實現較大加工率的目的,具有顯著的“微觀變形,宏觀積累”的效果,因而是充分發揮材料塑性的最有效的冷加工工藝方法。具有以下六個方面的顯著
特點:
(1)道次加工率可以達到70%~90%,延伸系數3~10,一次冷軋相當于4~5次拉伸,具有較高的勞動效率。特別是對于塑性低、難變形合金,是目前最為有效的銅合金管拉伸前的開坯手段。
(2)可顯著縮短管材加工工藝流程,減少拉伸所造成的幾何廢料及輔助生產時間,生產效率和成品率提高15%~20%,特別是近年來以長行程、高頻率、雙回轉雙送進為代表的新型軋制設備的發展,為超長銅合金管材連續化生產奠定了技術基礎。
(3)在變形區內金屬周向、徑向壓縮應力作用明顯,而軸向作用力相對較小,因而可以起到顯著的糾偏作用,一般軋制后管材的偏心率會比擠壓偏心率下降50%以上,這是靠拉伸不可能實現的,因而可以顯著提高產品的壁厚公差精度,是目前高精度薄壁銅合金管材生產的關鍵工藝環節。
(4)軋制回程對處于軋槽中的管材具有均整碾壓作用,一段金屬從送進孔型到脫離孔型,處于不斷變形、不斷均整的過程,因而軋制管材既具有塑性變性對組織的強化作用,又具有顯著提高管材表面質量及尺寸精度的作用,為高精管材拋光拉伸奠定了基礎。
(5)冷軋管機結構復雜、設備投資高、維護調整困難、工具制造成本高,生產效率受設備結構及調整、維護、更換工具、裝料等輔助因素影響較大。
(6)二輥周期式冷軋管機受軋輥孔型及運動特點的限制,軋制產品橢圓度及表面光潔度不如拉伸制品,因而二輥周期軋制一般應用于拉伸前的開坯工序。
近十年來,PSW行星軋制技術業已成熟,由于PSW軋制省去了傳統的熱擠壓工序,可以方便地實現大重量管坯連續化盤式生產,且具有節能、高效的顯著優勢,目前已成為塑性好、再結晶溫度低的紫銅類管材開坯的主流生產工藝。但對于加工硬化快、塑性較差、再結晶溫度高的銅合金管材,今后仍將以冷軋開坯生產工藝為主,但隨著現代工藝技術的發展,高速度、高效率的二輥周期式冷軋管機將成為必然的發展趨勢。
圖1 二輥周期軋機工作原理圖
2 高速軋機發展中的三個必須解決的技術問題
衡量軋管機先進程度的關鍵指標是其生產效率,計算軋管機生產效率的公式如下,除去軋制根數K以外,其中:送進量m與總延伸系數和孔型的設計及行程有關;每分鐘行程次數n與軋機的總體結構剛度、傳動效率及機體高速運行的穩定性有關;設備利用系數與輔助用時有關。因此實現高速軋制必須解決以下重要的技術瓶頸:
(其中n是每分鐘雙行程次數;m是送進量,mm;λ是總延伸系數;K是軋制根數;η是設備利用系數。)
2.1 軋機及傳動機構工作時的穩定性問題
圖2 傳動裝置運動速度對慣性扭矩的影響
圖3 行星曲柄機構配重及垂直配重示意圖
圖4 垂直配重前后主傳動承受的扭矩對比
圖5 垂直配重與行星曲柄配重軋機安裝基礎對比
2.1.1 軋機機體的結構問題。軋機機頭及曲柄、連桿機構工作時承受各種軋制力及各種附加拉彎交變應力的作用,高速軋制時其工況更為惡劣,保持軋機機頭及曲柄連桿機構具有良好的結構剛度,是保證軋制平穩運行、提高軋件質量的根本要求。在設計上不應片面靠減輕軋頭及附屬曲柄連桿機構的重量來減少沖擊動量,為提高軋制頻率創造條件。與國外高速軋機相比,我國軋機機頭及附屬曲柄、連桿機構不是過重而是不足,這也是影響我國軋管機運行壽命及軋制質量的關鍵因素之一。因此作為高速軋機應在保證機頭及曲柄連桿機構具有足夠剛度的條件下,通過優化機頭結構合理減輕重量,提高軋制頻率。
2.1.2 傳動系統的動平衡問題。曲柄連桿機構運轉時最大的問題是曲柄轉動水平方向的分速度成周期性加減速,導致軋輥做直線運動時對傳動系統產生巨大的沖擊負荷和慣性扭矩,這種慣性沖擊載荷隨著軋制頻率、速度的提高而迅速上升,如不加以平衡將導致產生巨大的慣性力和慣性力矩,高速軋制無法進行。低速和高速對傳動系統產生的扭矩對比如圖2所示。目前應用的慣性力及扭矩的平衡方法中平衡效果最好的是垂直配重法和行星曲柄配重技術,如圖3所示,兩者對慣性載荷及扭矩的平衡效果均可達到85%以上(如圖4所示),是目前先進的平衡配重方式,其特點是慣性平衡在曲柄上,可以有效減少慣性沖擊對傳動軸的作用,同時這兩種配重方式都可以吸收和釋放動載能量的作用,可顯著提高機頭直線運動速度的均勻性。但兩者相比垂直配重需要較深的基礎,以容納與機頭重量相同的配重,而行星曲柄配重則不需要過深的設備基礎,安裝調節方便,如圖5所示,同時由于取消了連桿使傳動效率提高20%以上,是目前先進高速軋機配重的發展方向,目前已在德國皮爾格最新型的HMRK軋機及俄羅斯的新型赫伯特軋機上應用。
2.1.3 軋輥受力合理分散問題。傳統周期式冷軋管機軋輥兩點支撐,在高速軋制過程中軋輥要承受劇烈的彈變負載,容易造成軋輥表面的應力疲勞,破壞孔型表面質量,而且軸承承受了全部軋制力,工況惡劣,使軋輥軸承壽命成為影響有效軋制效率的關鍵因素,特別是對大型軋機而言,如何改善軋輥的受力條件已成為延長工具壽命、減少軋制輔助時間、提高設備利用效率的關鍵一環。俄羅斯新型固定機架軋機,機頭采用四輥結構,在固定機架上下滑板間運動,軋制時軋輥軸承不承擔軋制力(僅承擔一部分水平附加應力),軋制力通過支撐輥均勻傳遞到上下滑板,可以有效減少軋輥軋制時軋輥的彈性變形,提高孔型及軸承壽命,具有良好的承力結構,是目前高速重載軋機先進的輥系布置形式,可以滿足穩定高速軋制的要求。
2.2 合理選擇軋制行程及孔型配制問題
2.2.1 軋制行程與軋制頻率的配比。目前所有先進軋機孔型均采用環狀孔型設計,如圖6所示,使軋制行程得以延長,從工藝角度提高了軋制時金屬塑變的均勻性,減輕了不均勻變形程度,可顯著提高送進量及加工率。但在相同的軋制頻率下提高軋制行程長度,必然會增加曲柄的長度,由于傳動的動力矩與曲柄長度的平方成正比,會使系統主傳動動力矩急劇增長,這對大型軋機傳動系統、平衡系統及曲柄連桿剛度設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而軋制行程的延長必須與軋制頻率相匹配,才能合理提高生產效率。
軋制送進量和軋制頻率都是提高生產效率的重要參數,但兩者存在矛盾,工藝上希望軋制行程越長越好,以提高送進量和加工率,但從軋機穩定性來考慮不希望軋制行程過長。從工藝上來看,在變形分散系數達到一定程度后,再增加軋制行程長度并無實際意義,因此設計軋制行程時,應以典型金屬軋制所要求的最小變形分散系數為依據(如表1所示),在軋制頻率保持較先進水平的前提下,選取合理的軋制行程長度。
目前軋制行程在1000mm時變形分散系數已經達到15以上,對于銅及銅合金軋制而言已經足夠用了,至于能達到什么軋制頻率,取決于軋機傳動、機頭設計、制造水平,目前對于同類規格軋機100~120次的軋制頻率已經屬于高速軋機的先進水平了。
圖6 環形孔型結構示意圖
表1 典型銅加工品種的最小變形分散系數
合金 加工率% 最小變形分散系數
紫銅 85 5.5
H62 85 10~14
H68 80~85 5~5.5
HSn70-1 73~78 7.2~7.5
B10 70~80 5~5.5
2.2.2 軋制孔型對軋制穩定性的影響。軋制孔型是保證軋制過程穩定性、保證軋制質量的關鍵環節之一。軋制力、孔型和芯棒可以按舍瓦金壁厚公式結合經驗系數計算,軋制孔型壓下段的展開曲線符合軋制硬化的指數規律,一般需要用計算機進行編制,對于半圓形孔型一般取11個界面計算,對于環形孔型應取20~30個截面計算,以保證曲線的平滑、壓下的均勻,其中尤其要注意的是開口度的選擇,需要根據經驗進行設計,其直接影響到軋制變形中前滑和后滑區受力狀況、應變的均勻性以及產品質量。目前軋制芯棒有兩種:一種是拋物線形的,一種是錐形的。拋物線形芯棒曲線變化平緩,有利于變形的均勻性,但其的脫開性差、適應規格少,因此目前基本上都是采用錐形芯棒。
另一個與孔型相關的關鍵參數是同步齒輪的節園直徑的選取,由于節園直徑決定了軋制管坯的中性面位置,影響到前滑區、后滑區的分配比例,如果節園直徑過大將會產生“拖管”現象,如果過小會產生“竄管”現象,在設計時可以根據葉美李揚年科公式或德馬可經驗公式估算,不同的是葉美李揚年科公式算出來的較小,而德馬可公司公式算出來的大一些,對軋制的影響是:葉美李揚年科公式的節園直徑導致軋輥咬入料坯時會對芯桿產生一個向后的推力,德馬克公式會對芯桿產生一個拉力,由于長管坯的芯桿較長受壓剛性較差,而受拉較為有利,因此采用德馬克公式對軋制穩定形較為有利。
2.3 回轉送進機構
高速軋制時回轉送進機構必須具有與軋制周期良好的匹配性,送進量誤差不得高于12%,在高頻率下,整個軋制周期往往僅有0.6秒左右,留給回轉送進的時間僅有0.05秒。因此高速軋制過程中,回轉送進系統處于頻繁啟動-加速-減速-停止的循環中,對回轉送進系統的傳動和結構的可靠性提出了苛刻的要求,目前在先進的高速軋機中均采用直流調速控制凸輪-無級變速-游動絲杠送進的方式,將連續的回轉運動轉換為間斷的回轉、送進動作,使回轉送進傳動機構在啟動、停止時減少動態轉矩、降低慣性沖擊,在加速時及時提高轉矩和速度并保證精確的送進,以適應高速軋制的要求,有效保證回轉送進系統的可靠性。
3 未來二輥周期軋機的發展方向
對于銅及銅合金管材生產而言,目前二輥周期軋機是關鍵工藝裝備,其生產效率、性能的好壞直接影響企業整個生產工藝、質量控制等各個環節,隨著現代信息化、自動化控制技術的發展,二輥周期軋機的裝備技術含量越來越高,適于大長度管坯高效率生產的長行程、高速度、高效率、自動化的高速軋機已廣泛應用于現代化生產領域,帶動了整個管材生產工藝技術的變革,其最終目的是實現管材的盤式化連續生產,因此速度和效率是當前及今后二輥軋機發展的生命線,所有的技術進步和革新都是圍繞這兩個關鍵指標展開的。
我國二輥軋機自20世紀80年代以來,技術發展處于緩慢發展狀態,雖然引入了一些現代化、自動化的控制手段,但在高速、高效率方面一直沒有取得關鍵的技術突破,整體技術指標還處于國際上60年代中期的水平,而且質量參差不齊,很難適應我國現代制管生產工藝的進步,造成目前管材生產企業不得不采用“人海戰術”,年產一萬噸的管材生產企業,其軋管機配置數量多達六七臺之多,因此我國二輥周期軋機未來的發展必須走高速度、高效率的道路,在總結國外高速軋管機的設計、制造技術的基礎上,開發出具有我國特色的高速軋管機,才能為工藝上采用大變形加工率、增加送進量、改善軋制質量、提高生產效率奠定基礎。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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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7
王謹
2021年5月19日
尊敬的嚴縣長,各位領導、同志們:
大家上午好!
今天,浦江縣公安局與浦江農商銀行在這里共同舉行戰略合作簽約暨“警銀協作反詐同行”活動啟動儀式。首先,請允許我代表浦江農商銀行,向出席今天簽約儀式的各位領導、同志們表示熱烈的歡迎和衷心的感謝!
浦江農商銀行是根植于浦江六十余載的本土銀行。一直以來,我行堅持支農支小定位,持續改善金融服務,著力發展普惠金融,以強烈的社會責任感積極投身到社會治理、文明建設、志愿服務等工作中,為本地社會經濟發展貢獻了金融力量,也得到了各級領導的肯定和社會各界的好評,被縣政府授予“鄉村振興主辦銀行”稱號,獲得浦江縣“納稅十強企業”、消薄工作先進單位、慈善獎單位、支持工業經濟發展優秀金融機構等榮譽。到今年4月末,各項存款140億元,占全縣市場份額的28.4%,各項貸款109億元,占全縣市場份額的27%,存貸款規模連續多年居縣域金融同業第一。貸款戶數3萬余戶,覆蓋面達20%以上,近年來,每年平均繳納稅收6000萬元以上,居全縣第二位,金融主力軍作用日益彰顯。
篇8
在信用證這種特殊合同關系中,當開證行(含保兌行,下同)收到信用證所列單據并且這些單據的表面記載事項與信用證本身要求相符時,應向受益人(即賣方)承擔完全的付款義務;而且,在開證行履行上述付款義務時必須排除或忽略貨物和運輸方面的實際狀況和可能存在的實際瑕疵(盡管這些瑕疵可能引起買賣合同或運輸合同下的糾紛和訴訟),這便是所稱的信用證獨立性原則。但對信用證獨立性原則來說存在著一項例外,即如果在開證行實際付款之前,受益人(即賣方)向開證行提交的單據雖表面記載與信用證要求相符,但單據本身的內容存在欺詐時,則應免除開證行承擔的信用證項下的付款義務。這種例外做法也被稱為“欺詐例外原則”。欺詐例外原則已被包括我國在內的許多國家司法判例和司法解釋所采納和適用。然而,在我國近年研究和適用這一原則時,對實施欺詐的主體范圍尚有不同的認識,尤其是對受益人(即賣方)以外第三方實施的欺詐是否應適用欺詐例外原則存有爭議。具體來說,如果當受益人(包括受益人的人或雇傭人員,下同)實施或參與了欺詐時,開證行和開證申請人(即買方)應有權援引和適用欺詐例外原則要求停止付款。但如果受益人(即賣方)與欺詐無關或其提交單據時對其中存在的欺詐并不知情,而欺詐或虛假單據是由某一第三方所為,則對第三方欺詐是否也應該適用欺詐例外原則,或者說在此情況下開證行或開證申請人(即買方)能否同樣以欺詐為由要求拒絕付款呢?
從信用證獨立性原則的法律基礎和欺詐例外的目的以及分配欺詐損失風險的價值取向等方面分析,筆者認為,欺詐例外原則適用于第三方欺詐。
首先,從欺詐例外原則創設的目的來看,它旨在保護銀行和開證申請人(即買方)不受表面相符而實際存有欺詐的單據侵害。然而,無論是受益人欺詐還是第三人欺詐都會對銀行和開證申請人的利益造成同等的損害。所以如果僅對受益人的欺詐適用該原則,而對第三人的欺詐置之不理,則顯然不符合上述目的。
其次,從適用欺詐例外原則的調查和舉證角度來看,如果排除第三方欺詐,則意味著銀行或開證申請人在證明了存在單據欺詐的情況下,還要進一步去查證該欺詐是否受益人所為或受益人是否知情,這對于已經遭受欺詐危害的無辜銀行和申請人來說將是十分困難和極不公平的。換言之,如果精明的賣方借第三人之手去搞欺詐活動的話,即使銀行或買方有證據證明欺詐存在,銀行仍無權拒絕付款,因為受益人(賣方)將很容易以欺詐例外不能適用于第三方欺詐為由加以抗辯。
第三,信用證之所以成為國際貿易結算中最成功的方式,主要原因就在于它的運行受到獨立性原則的支撐和保護。獨立性原則使信用證的運作免受諸如買賣、運輸等基礎合同紛爭的干擾,使信用證雙方當事人即開證行和受益人之間的交易實際上成為了一種單據買賣關系,也使銀行自己無須審查單據背后的貨物和服務的真實性和有效性。因此,有人擔心欺詐例外適用于第三方欺詐無疑擴大了欺詐例外的適用范圍,從而相應減損了獨立性原則的作用。但應該強調指出,信用證獨立性原則的確立和適用,是以信用證項下提交單據的真實有效性作為默認的前提條件和基礎的。
第四,不贊成將欺詐例外原則適用于第三方欺詐的又一個重要理由是:如果對第三方欺詐適用欺詐例外而拒絕付款的話,無辜的受益人(賣方)就成了他人欺詐活動的受害者。但筆者認為,如果對第三方欺詐不適用欺詐例外而仍應付款的話,不僅違背了上述欺詐例外的根本目的,而且開證行和買方同樣將成為欺詐的無辜受害者。客觀來說,在第三方欺詐時,買、賣雙方都一樣無辜。因此,對第三方欺詐是否適用欺詐例外原則,其實質不應在于比較誰比誰更無辜,而是將第三方欺詐的損失風險如何在無辜的兩方之間分配的問題。對此,從類比適用法律和維護社會公益考量,由賣方(即受益人)承擔第三方欺詐的不利后果更為合理。
篇9
【關鍵詞】提單欺詐 法律救濟 合同 責任競合
現代計算機網絡技術的出現和不斷進步,國際經濟貿易發展的速度和廣度有了前所未有的迅猛發展。由于國際海洋運輸具有運費低廉、運貨量大等特點,因此可以說海運業從誕生起就是貿易商首選的運輸途徑。除此之外,海運業的另一個特點是高額利潤。正是這一特點帶給貿易商巨大的利益,同時也招來了大量不法之徒的目光。海事欺詐便是這些不法之徒從中分享利潤的主要手段之一。據聯合國貿發會的統計資料表明,每年受國際海事欺詐的貿易損失額高達130億美金;據中國人民保險公司的統計資料表明,保險公司每年處理涉及海事欺詐的貿易額至上世紀90年代已超過4000萬美金。在各種海事欺詐中,提單欺詐是最常見的,這與提單在國際貿易和海洋運輸中所扮演的重要角色是分不開的。正如一位學者所言:“提單這份源于歐洲商人‘發明’的單證,通過幾百年來的實踐、習慣做法與改良,已成為國際貿易和航運的基石。”曾有犯罪學家這樣說:“提單與名畫同樣價值不菲,但要偽造提單卻比偽造蒙娜麗莎像容易的多。”提單欺詐已經給國際貿易帶來了巨大的損失,并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國際經濟秩序的混亂。
一、提單欺詐的基本問題
(一)提單欺詐的概念
提單欺詐是指在國際海上貨物運輸活動中,承運人(包括船東、承租人)和托運人及他們的人等利害關系人在海運提單問題上故意變造某些事項,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致使收貨人或提單持有人產生錯誤的認識,并基于這些錯誤的認識在支付相應的對價后合法的持有了海運提單從而致損。
(二)提單欺詐的表現形式
利用提單進行欺詐的不法行為種類較多且正有愈演愈烈的趨勢,因此,有人形容提單是“一把打開浮動倉庫的鑰匙”。我們對目前的提單欺詐現象從不同的角度分析可以有多種分類結果,若從主要參與者的角度進行分類,可以有貿易商自謀的、貿易商和船東共謀的、船東自謀的三種。若從提單自身的角度進行分類可以得出下面的類別:倒簽和預謀提單、空單、用保函換取清潔提單、無單放貨和貨量差異等五種。這種分類也是較為常見的。
(三)提單欺詐的成因
提單欺詐正在給國際經濟交往帶來巨大的負面影響,我們只有對其產生原因進行積極的探討,才能提出行之有效的解決方法來應對提單欺詐,以盡量避免對現有的國際經濟秩序產生更大的破壞。
1.海上傳統犯罪的延續
最原始的海上犯罪是具有傳奇色彩的海盜行為。在資本主義初始階段當權者為了盡快完成原始積累便賦予了海盜行為以合法地位。直到這些國家原始積累的初步完成和近代工業的興起,這一行為阻礙了國際貿易和海運業的發展才不斷受到各國法律的制裁。與此同時,人們對船載貨物由實力強行支配轉變為對貨物物權憑證的支配,于是,海上犯罪的對象轉變為主要針對海運提單。提單欺詐就是在這時登上歷史舞臺的。
2.提單制度的缺陷
說到提單制度,則不得不提到提單的貨物物權憑證功能。考察國際貿易的歷史,提單之所以能夠成為國際貿易和運輸中的最重要的單據,其原因就是提單被視為交易貨物的物權憑證,誰擁有了正本提單就等于取得了貨物的所有權。而如此重要的一種單證,其制作并沒有嚴格的格式,各個國家所認可的標準也不見得完全相同,這樣便很容易偽造。另外,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通訊工具日益便利,各種高科技材料不斷涌現,國際海運業交通工具也是越來越先進,航船的行進速度大幅度提高,這樣貨物先于提單到達的情況就時有發生。
3.信用證制度的缺陷
1933年國際商會第500號出版物《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規定:“雖然信用證可能依據銷售合同或其他合同而開立,但是,信用證從性質上講,是與這些合同截然分開的交易。即使信用證上提到合同,銀行也絕不理會它們,或受他們約束。所以,銀行在信用證項下付款,乘兌與支付匯票,或議付和/或完成其他義務的責任,不包括受理開證申請人因其與開證行或受益人的關系而起的索賠和抗辯。”因此銀行只對單據的表面性進行審查:只要單據表面上達到“單證一致”的嚴格相符原則,銀行就不必審查單據的真實性,即對賣方履行付款義務。
二、提單欺詐的法律性質
關于提單欺詐的法律性質一直以來就有違約說和侵權說兩種說法。盡管侵權行為和違約行為同屬民事行為的范疇,它們都是對民事權利的侵犯,都是對民事義務的違反,都是產生民事責任的原因,在大陸法中,它們都被置于債法的體系之中,但學者在理論上仍將侵權行為與違約行為區分的很清楚。
持違約論者認為:提單是國際貨物運輸合同的證明,這只是相對于托運人和承運人之間而言的,而對于運輸合同當事人之外的提單關系人(例如收貨人),除了提單上載明的事項外,他對合同內容一無所知,在這種情況下,提單即構成了運輸合同本身。國際公約和許多國內法都規定了提單的這種性質。例如1885年英國《提單法》第一條規定:“礙提單中注明的第一位的收貨人以及接受提單中記載的貨物的所有權轉移的每一位提單的背書人,根據這種交付或背書,應該像提單中所包含的合同當時曾與他本人簽訂的一樣得到并擁有全部訴權,同時受與這些貨物有關的責任約束。”提單欺詐正是承運人和合同一方當事人做出了違反合同的行為。
持侵權論者則提出相反的觀點:首先,從提單的性質上講,他們認為提單不是合同,僅是合同的書面憑證,并且引用了《海牙規則》的規定:“‘運輸合同’只適用于提單所證明的或與海上貨物運輸有關的任何類似的物權單證所證明的運輸合同;也適用于在租船合同下或根據租船合同所簽發的上述任何提單或類似的單證,自該單制約承運人與上述單證持有人之間的關系時開始。”《漢堡規則》也采用了同樣的觀點。其次,從合同角度講,承運人與交貨人不存在合同關系,也就無從談起違約的存在了。再次,即使退一步,假設承運人與交貨人存在合同關系,也因承運人與托運人共同欺詐而使得合同無效,因此當然不屬于違約,而是侵權。
三、提單欺詐的法律救濟
近年來我國已成為國際海運欺詐的主要對象。為了保護自身合法利益,進口商確知有提單欺詐情況發生時,應積極運用法律手段,及時要求海事司法保護。提單的使用有較大的潛在風險,進口商一旦發現外商有詐騙跡象時,首先應注意及時向海事法院提起訴訟。如果在詐騙得逞之后才向法院提起訴訟,就極有可能找不到應訴方,即使找到了法院的判決也不見得能夠順利執行。在提起訴訟前,還應采取以下措施以加大贏得訴訟的可能性或減少提單欺詐帶來的損失。
(一)及時扣押船舶
當無單放貨的情況發生時,收貨人持正本海運提單去提取貨物,卻發現自己已由獲利者變為海運提單欺詐的受害人。此時,對船東或承運人能采取措施的唯一目標就是停泊在卸貨港的船舶。扣押船舶作為一種行之有效的保全海事請求的強制手段,業已為各國所采用。對于扣押船舶的行為,1952年《關于統一扣押海運船舶的若干規定的國際公約》和《1999年國際扣船公約》都有特定情況下許可的規定。在我國,扣押涉案船舶有充分的法律依據。1986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通過的《關于訴訟前扣押船舶的具體規定》對能引起船舶扣押的海事請求權的范圍做出了明確的規定,其范圍有二十項之多。它是反映我國海事實踐最新發展和具有高度科學性、高度時代性的扣船海事請求范圍規則。1984年至1999年,全國九個海事法院共扣押中外船舶近1500艘。
(二)訴前證據保全
在所有的訴訟中證據都是取勝的關鍵,提單欺詐案件當然也不例外。當事人所掌握的證據是否全面直接決定了能否勝訴。然而,海運提單欺詐的絕大部分證據掌握在船方手中,由于船舶的巨大流動性,這些證據因所涉船舶的離開而極可能滅失或難以取得。在我國海訴法頒布之前,我國沒有訴前證據保全制度的規定。當時采取訴前證據保全措施的根據是民訴法。為此,《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列專章對海事證據保全(包括訴前證據保全及訴訟中證據保全)程序做出了明確規定。應該指出的是,海運提單欺詐受害人通過訴前證據保全措施取得的有關證據,不僅可以支持其對海運提單欺詐人提起的侵權訴訟,而且還可以支持其對國際貨物買賣合同賣方的根本違約之訴。
(三)止付或凍結信用證下款項
為了防止帶來巨大的經濟損失,買方可以要求銀行止付或凍結信用證下款項。我國法院采取凍結令阻止銀行向欺詐人付款的做法和國際上的通行做法是一致的。因此,我進口商在有證據能夠證明出口商或承運人有偽造提單欺詐行為發生時,應在適當的時間內向法院申請凍結令,以避免經濟損失。但是,信用證制度最大的特點是信用證獨立原則,且對于能否止付信用證下款項尚說法不一。為了不影響銀行的正常結算業務及銀行的對外形象和信譽,運用司法手段干預信用證業務應持特別慎重的態度,應嚴格限制其條件:(1)必須存在重大欺詐情況;(2)不損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3)凍結信用證下款項是唯一可以采取的財產保全方法,三者缺一不可。這樣才能在打擊提單欺詐的同時不破壞正常的貿易。
篇10
[關鍵詞] 信用證,欺詐例外,第三方,案例分析
一、問題的提出和不同的判例
國際貨物買賣交易的實現一般有賴于下列三類合同關系的確立和履行,即買賣雙方之間的買賣合同和為完成貨物交付所需的運輸合同以及安排貨款支付的信用證。其中不可撤銷的信用證在開證人 與接受該信用證的受益人之間創設了一種完全獨立于買賣合同、運輸合同等的特殊合同關系。
在信用證這種特殊合同關系中,當開證行(含保兌行,下同)收到信用證所列單據并且這些單據的表面記載事項與信用證本身要求相符時,應向受益人(既賣方)承擔完全的付款義務;而且,在開證行履行上述付款義務時必須排除或忽略貨物和運輸方面的實際狀況和可能存在的實際瑕疵(盡管這些瑕疵可能引起買賣合同或運輸合同下的糾紛和訴訟),這便是所稱的信用證獨立性原則。但對信用證獨立性原則來說存在著一項例外,即如果在開證行實際付款之前,受益人(既賣方)向開證行提交的單據雖表面記載與信用證要求相符,但單據本身的內容存在欺詐時,則應免除開證行承擔的信用證項下的付款義務。這種例外做法也被稱為“欺詐例外原則”。欺詐例外原則已被包括我國在內的許多國家司法判例和司法解釋所采納和適用。然而,在我國近年研究和適用這一原則時,對實施欺詐的主體范圍尚有不同的認識,尤其是對受益人(既賣方)以外第三方實施的欺詐是否應適用欺詐例外原則存有爭議。具體來說,如果當受益人(包括受益人的人或雇傭人員,下同)實施或參與了欺詐時,開證行和開證申請人(既買方)無疑應有權援引和適用欺詐例外原則要求停止付款。可以說這一觀點和做法從1941年美國開創性的著名判例“sztejn”案開始已被各國普遍認同和采納;但如果受益人(既賣方)與欺詐無關或其提交單據時對其中存在的欺詐并不知情,而欺詐或虛假單據是由某一第三方所為,則對第三方欺詐是否也應該適用欺詐例外原則,或者說在此情況下開證行或開證申請人(既買方)能否同樣以欺詐為由要求拒絕付款呢?對此卻產生了兩種不同的主張和做法。
涉及這一問題并反映出兩種不同觀點的著名判例是英國法院審理的“ American Accord”號案。該案的基本案情如下:英國賣方與秘魯買方簽訂了設備買賣合同,合同約定使用信用證方式支付貨款。隨后買方申請秘魯銀行開立了信用證,信用證規定受國際商會《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約束;同時賣方指定加拿大皇家銀行作為該信用證的保兌行和通知行。信用證要求提交的單據中包括一套已裝船的海運提單,且該提單應注明從倫敦啟運的貨物是在1976年10月15日當天或之前裝船的。后由于貨運經紀人與承運人原定的運貨船舶發生船機故障無法營運,便使用了 “American Accord”號船替代承運該批貨物。該船到達裝貨港已是12月16日,貨物便在12月16日當天裝船,但貨運經紀人卻將提單記載的裝船日期改寫為12月 15日。買方通過查詢該船舶航行記錄發現該船到達裝貨港已經延遲,故通知開證行表示懷疑提單裝船日期已被篡改。開證行則以實際裝船日期與提單記載明顯不符為由通知保兌行將拒付該筆信用證項下的貨款。
英國的一審法院查明,本案貨運經紀人的雇員對實際裝船日期為12月16日是明知的,但卻在簽發提單時作了欺詐性記載;同時法院還查明,賣方在本案中并非參與欺詐的一方,欺詐是由第三方所為并且賣方在向銀行遞單時對此并不知道。據此,一審法院判決賣方(既受益人)仍有權要求銀行支付該筆信用證項下的貨款。然而英國上訴法院對本案則做出了與原審法院不同的判決。上訴法院審理本案的法官格理菲斯(Griffiths)在其判決意見中分析指出:銀行要想在信用證項下對外付款后得到開證申請人的償付,它就必須拒付與信用證要求不符的單據。例如,信用證要求提交的提單必須載明在12月15日或之前裝運,而事后提交的提單中填寫的貨物裝船日期為12月16日,則銀行必須拒付;否則如果銀行對外付款,則法院便不能強制買方(開證申請人)向銀行償付,因為銀行沒有嚴格遵守買方的指示。進一步來看,如果銀行收到一份填寫著12月15日裝船的提單,但有證據證明賣方欺詐性地將實際裝船的日期12月16日改為了12月 15日時,銀行同樣有權去拒絕支付信用證。但本案與以上兩種情況都不同。本案銀行收到了一份填寫著12月15日裝船的提單,而該日期是由賣方(既受益人)以外某一第三方欺詐性地將實際裝船日期12月16日作了修改,賣方對此不知并相信提單的記載是真實的。上訴法院認為,出現這種第三方欺詐時銀行不應再向賣方(既受益人)付款。上訴法院的判決理由是從單據本身的真實性要求考慮的,即一份偽造的單據(如本案裝船日期被偽造的提單)不能成為受益人要求付款的有效文件,因為買方指示銀行對外付款的委托是以信用證項下提交的單據的真實性為基礎的。
英國上議院終審推翻了上訴法院的判決并維持了原一審判決。上議院迪普洛克(Diplock)法官在反對上訴法院的理由時強調了信用證作為付款機制的商業目的。基于傳統的嚴格相符原則,他認為欺詐例外只應限定在賣方或其人的欺詐,或者賣方向銀行遞單時已被告知或知道的其他欺詐。因此,他認為受益人在對表面相符的單據所含的欺詐性內容不知情的情況下仍有權得到付款。
然而,美國和加拿大的法院則不贊同英國上議院的觀點。相反,美國和加拿大的許多判例都將信用證的欺詐例外原則同樣適用于僅由第三方實施的偽造或出具欺詐性單據的所謂第三方欺詐。例如,在美國發生的“Merchants Corp. Of American v. Chase Manhattan Bank N.A.”一案 ,其起訴和判決涉及的事實和爭議與上述英國的“The American Accord”號案件實質上相同。本案原告買方通過銀行開出了以賣方為受益人的信用證。信用證規定,本信用證項下索款匯票所附單據應注明貨物于1968年 1月31日之前在韓國裝船。后來表面記載相符的單據遞交給了銀行,銀行于1968年2月19日通知原告買方收到了單據。因懷疑裝船和遞單之間出現了長達三個星期的時間間隔,原告便申請了證據調查保全令,結果查明實際裝船是在1968年2月13日進行的。原告隨即申請臨時禁令阻止銀行支付信用證項下款項。被告則抗辯稱他并不知道單據是偽造或虛假的,因此銀行仍有義務付款。美國法院未采納被告的抗辯理由并認為原告已向銀行提交了單據欺詐和偽造的證據,故判令銀行停止信用證項下的付款。美國與此有關的另一個重要判例是“Prutscher v. Fidelity International Bank”案。審理該案的法院指出:“信用證的保兌行在得知信用證項下的提單系偽造或欺詐,或受益人被指控參與了欺詐時,銀行均不應要求承兌該信用證項下的匯票。……對此,《美國統一商法典》已明確規定了信用證交易中單據的偽造和欺詐問題。國際商會的《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雖未規定這一問題,但該慣例顯然也未規定當違反信用證條件提交偽造或虛假單據的情況下,保兌行仍應付款”。 在英國的“The American Accord”號案之后,加拿大法院在審理“Henderson v. Canadian Imperial Bank of Commerce”案件時,也明確拒絕采納英國上議院法官迪普洛克在案件中將欺詐例外僅限定在受益人所為的欺詐或受益人明知的欺詐這種狹隘的解釋。
二、理論分析和比較
針對以上兩種不同的觀點和實際做法,從信用證獨立性原則的基礎和欺詐例外的目的以及分配欺詐損失風險的價值取向等方面分析,本文贊同和主張將欺詐例外原則適用于以上所稱的第三方欺詐。
首先,從欺詐例外原則創設的目的來看,它旨在保護銀行和開證申請人(既買方)不受表面相符而實際存有欺詐的單據侵害。然而,無論是受益人欺詐還是第三人欺詐都會對銀行和開證申請人的利益造成同等的損害。所以如果僅對受益人的欺詐適用該原則,而對第三人的欺詐置之不理,則顯然不符合上述目的。
其次,從適用欺詐例外原則的調查和舉證角度來看,如果排除第三方欺詐,則意味著銀行或開證申請人在證明了存在單據欺詐的情況下,還要進一步去查證該欺詐是否受益人所為或受益人是否知情,這對于已經遭受欺詐危害的無辜銀行和申請人來說將是十分困難和極不公平的。這種舉證責任的苛求不僅沒有必要,而且給欺詐者留下了明顯的可乘之機和漏洞。換言之,如果精明的賣方借第三人之手去搞欺詐活動的話(這一點實際上是非常容易做到的),即使銀行或買方有證據證明欺詐存在,銀行仍無權拒絕付款,因為受益人(賣方)將很容易以欺詐例外不能適用于第三方欺詐為由加以抗辯。英國著名的國際貿易法專家施米托夫教授在評論 “ American Accord”號案時也強調了這一點。他說:“……上訴法院的判決具有重要的商業意義。它判決銀行不應兌付用變造的提單進行的信用證項下的索款。這一判決無疑是正確的。根據這一判決,賣方是否是欺詐的一方或賣方對第三方從事的這種欺詐是否知情均無關緊要。如果要求銀行去調查欺詐是否賣方所為或其是否知情,則銀行的信用證業務便根本無法正常開展。所以希望上議院維持上訴法院的判決”。
第三,信用證之所以成為國際貿易結算中最成功的方式,主要原因就在于它的運行受到獨立性原則的支撐和保護。獨立性原則使信用證的運作免受諸如買賣、運輸等基礎合同紛爭的干擾,使信用證雙方當事人即開證行和受益人之間的交易實際上成為了一種單據買賣關系,也使銀行自己無需審查單據背后的貨物和服務的真實性和有效性。因此,有人擔心欺詐例外適用于第三方欺詐無疑擴大了欺詐例外的適用范圍,從而相應減損了獨立性原則的作用。但應該強調指出,信用證獨立性原則的確立和適用是以信用證項下提交單據的真實有效性作為默認的前提條件和基礎的。正如有的學者指出的那樣:“每一份信用證合同中都有一項默示條款,該條款要求信用證項下提交的單據應是符合真實狀況的單據,而偽造、虛假、變造的單據則決不是這里要求的那種符合真實狀況的單據” .還有學者進一步指出:盡管銀行自身無須擔保單據的有效性,但他有權信賴提交單據的受益人(賣方)對單據真實性和有效性(genuineness and validity)的默示擔保。 另一學者也在批評英國上議院關于“The American Accord”號案的判決時尖銳指出:“受益人負有提供真實單據的義務,因此即使他提交偽造單據時基于善意仍是違反法定義務的。一個完全欺詐變造的提單決不應僅僅因為它是出自第三方之手就可以成為相符的單據。上議院排除第三方欺詐是對欺詐例外過于狹隘的理解”。
第四,不贊成將欺詐例外原則適用于第三方欺詐的又一重要理由是:如果對第三方欺詐適用欺詐例外而拒絕付款的話,無辜的受益人(賣方)就成了他人欺詐活動的受害者。但本文認為,如果對第三方欺詐不適用欺詐例外而仍應付款的話,不僅違背了上述欺詐例外的根本目的,而且開證行和買方同樣將成為欺詐的無辜受害者。客觀來說,在第三方欺詐時,買、賣雙方都一樣無辜。因此,對第三方欺詐是否適用欺詐例外原則,其實質不應在于比較誰比誰更無辜(這種比較也是毫無意義和結果的),而是將第三方欺詐的損失風險如何在無辜的兩方之間分配的。對此,從類比適用和維護公益考量,由賣方(既受益人)承擔第三方欺詐的不利后果更為合理。
先就類比適用法律而言,絕大多數學者認為信用證是建立在合同法和流通票據法共同基礎之上的特殊法律關系。所以對信用證第三方欺詐風險的處理可類比適用流通票據法方面相關原理和規則。例如,從《美國統一商法典》第三篇、第四篇的規定可知,因偽造和變造產生的風險應由從偽造者手中拿到該流通票據的一方承擔。據此可以類比認為,在信用證第三方偽造和變造進行欺詐時,正是因為賣方(既受益人)從這些第三方手中拿到了單據并遞交給了銀行,因此賣方理應承擔欺詐風險。關于維護社會公益主要是從有利于加強防范欺詐的社會責任考慮的。由于賣方比買方先接觸到單據,可以更早的發現單據異常,也更可能發現和防止欺詐發生。要求賣方提高警惕比要求買方提高警惕對防止欺詐更有效。如果在第三方欺詐時不適用欺詐例外原則,則明知單據是虛假的,銀行仍然應該(向賣方)支付,這會減輕賣方檢驗和杜絕虛假單據的積極性。
三、的現狀和對策
我國關于信用證欺詐例外中的第三方欺詐問題的和司法實踐尚不夠全面和深入。從現有這一問題的學術研究層面來看,只是初步提及了兩種不同觀點。一種觀點主張欺詐例外應限于受益人自身的欺詐,不應擴大適用于第三方欺詐,應“避免將第三人引發的欺詐情形歸責于受益人”;另一種觀點則認為,第三方欺詐的后果應讓賣方承擔更合理,所以對第三方欺詐應同樣按照欺詐例外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