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限合同范文

時間:2023-03-23 11:07: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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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限合同

篇1

合同期限

勞動合同期限是勞動關系當事人雙方享有權利和履行義務的時間。勞動合同訂立后,雙方當事人便建立了勞動關系,各自要依據自己的勞動行為來享受權利和履行義務。但是,這種權利義務關系不可能無頭無尾,成為永恒不變的關系,尤其是市場經濟條件下,勞動力的流動是必然的。勞動關系可能是較長期限的,也可能是短暫的,到底要維系多久,必須通過一定的具體時間表現出來,這就產生了勞動合同的期限。勞動合同如果沒有期限,雙方當事人享有權利和履行義務處于不確定狀態,不利于維護各自的合法權益。

勞動合同期限是勞動合同存在的前提條件,是實現勞動合同內容的保證。勞動合同是以實現勞動過程為目的,勞動過程是一個相當復雜的過程。勞動合同如果沒有期限,這個過程就難以確定,生產或工作任務的完成就無法保證,合同也就失去了存在的真正意義。正因為如此,本法把勞動合同期限作為勞動合同的必備條款之一作出規定。

根據本條規定,勞動合同期限分為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三種。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合同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確定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以某項工作的完成為合同期限的勞動合同。

篇2

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確定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1、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XX年的;

2、用人單位初次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或者國有企業改制重新訂立勞動合同時,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XX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XX年的;

3、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本法第39條和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的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好處

一旦員工與單位簽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就不能以員工不能勝任工作等理由終止勞動合同,只能按照解除勞動合同的相關規定處理,并須支付員工補償金。

企業在進行“經濟性裁員”時,訂立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人員,應在“優先留用”之列.

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規定不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應按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兩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注意:“無固定期限合同”并非鐵飯碗,如雙方經協商同意,或出現勞動者嚴重違反勞動紀律、嚴重失職造成重大損失等法定條件等時,仍是可以終止的。

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范本

甲 方:

乙 方: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甲乙雙方經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簽訂本合同,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條款。

一、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基本情況

第一條 甲方

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委托人

注冊地址

經營地址

第二條 乙方

姓名

戶籍類型(非農業、農業)

居民身份證號碼

或者其他有效證件名稱 證件號碼

在甲方工作起始時間 年 月 日

家庭住址 郵政編碼

在莆居住地址 郵政編碼

戶口所在地 省(市) 區(縣) 街道(鄉鎮)

二、勞動合同期限

第三條 本合同為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本合同于 年 月 日生效,其中

三、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

第四條 乙方同意根據甲方工作需要,擔任 崗位(工種)工作。

第五條 根據甲方的崗位(工種)作業特點,乙方的工作區域或工作地點為

第六條 乙方工作應達到 標準。

四、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第七條 甲方安排乙方執行 工時制度。

執行標準工時制度的,乙方每天工作時間不超過8小時,每周工作不超過40小時。每周休息日為甲方安排乙方執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度或者不定時工作制度的,應當事先取得勞動行政部門特殊工時制度的行政許可決定。

第八條 甲方對乙方實行的休假制度有

五、勞動報酬

第九條 甲方每月 日前以貨幣形式支付乙方工資,月工資為 元或按 執行。乙方在試用期期間的工資為 元。

篇3

法定代表人:

乙方(受聘人員)姓名:

性別:

出生年月日:

文化程度:

居民身份證號碼:

電話:

家庭住址:

根據國家法律和有關政策,經甲、乙雙方平等協商,自愿簽訂本公司員工聘用合同:

一、聘用合同期限

(本合同為有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合同期從年月日至年月日止。其中試用期從年月日至年月日止。

二、工作性質

乙方同意按甲方工作需要,在崗位工作,完成該崗位承擔的各項工作任務。

三、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

甲方按國家和省、市的有關安全、勞動保護、衛生健康規定為乙方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保障乙方在安全、健康的環境中工作。

四、勞動報酬及考核目標

全年任務為月工資

一季度考核一次,未完成任務按比例扣發工資或押金,完成任務后按等級提取業務提成。

干滿一年后完成崗位無損害公司利益行為,享受基本養老金及全年人身意外保險。(具體任務標準如下)

五、甲方的權利和義務

(一)甲方的權利

1.依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和甲方的規章制度對乙方行使管理權、考核權和獎懲權。

2.合同期間因工作需要,甲方有權調整乙方的工作崗位。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通知乙方解除勞動合同,不受提前三十天通知的限制:

(1)在試用期內發現乙方不符合聘用條件的;

(2))乙方在病、事、延長產假和醫療期及脫產學習期間本人或為他人及親友從事各種生產經營服務活動的;

(3)乙方嚴重違反甲方工作責任制或甲方規章制度的;

(4)乙方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5)乙方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6)乙方連續個月(季度、年)考核被確定為不稱職的;

(7)不勝任現職工作,又不接受其它安排的。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應當提前三十天以書面通知乙方:

(1)乙方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2)聘用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聘用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聘用合同達成協議的;

5.乙方受聘期間,因違法、違紀或其它不當行為,給甲方造成損失的,甲方有權要求乙方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二)甲方的義務

1.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政策,尊重職工的主人翁地位,創造有利于職工發揮積極性的企業環境。

2.負責對乙方進行政治思想、職業道德、企業管理、遵紀守法和規章制度的教育與培訓。

六、乙方的權利和義務

(一)乙方的權利

1.在合同期間乙方享有參與企業民主管理,獲得政治榮譽和物質鼓勵的權利。

2.有權享受國家和本企業規定的勞動保護、勞動保險、福利待遇。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隨時通知甲方解除聘用合同:

(1)在試用期內;

(2)甲方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乙方工作的;

(3)甲方未按聘用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工作條件的。

(二)乙方的義務

1.必須按時、按質、按量地完成約定的工作任務或工作指標,并接受甲方的考核。

2.自覺保護甲方的形象和利益,不得實施有損甲方形象和利益的言行。

3.必須以甲方工作人員名義開展業務,并服從甲方統一管理。

4.乙方因其它事由單方提前解除勞動合同,應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甲方,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七、勞動保險和福利待遇

自合同簽訂后期滿一年后,甲、乙雙方依法參加社會保險,按月繳納社會保險費,乙方個人繳納部分,由甲方在其工資中代辦扣繳。

八、公司員工聘用合同的違約責任

1.本合同一經簽訂,雙方必須嚴格執行,如遇違約時,違約方應承擔違約責任,支付給對方違約金元;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根據后果及責任大小予以賠償。

2.違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經濟賠償金和經濟補償金,按國家現行有關規定執行。在雙方終止勞動合同時,由甲方一次性付給乙方。

3.因不可抗力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的,可以不承擔違約責任。

九、解除勞動合同的程序

雙方協商一致,認為下述程序是公正而合理的。

1.提出書面通知;

2.填寫《員工離職通知書》。

歸還乙方持有的甲方的各種文件、資料、通信設備、勞動工具、住房、交通工具等甲方財產。如有遺失、損壞應予賠償。

3.交接工作;

4.支付違約金和賠償金;

5.甲方出具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證明;

自乙方提出書面通知之日起的第三十一日,雙方勞動合同關系解除。但由于乙方的原因未能及時按程序辦妥手續的,則辦理時間可以順延,由此造成的損失乙方自負。

但如這種延誤系甲方原因,則甲方應為乙方辦理手續并賠償乙方損失。

十、甲乙雙方簽定合同時,乙方必須向甲方交納押金元。合同期滿,甲方不正式聘用乙方,或經甲方同意,乙方提前解除聘用合同,乙方未對甲方造成損失,并辦理好財務移交手續,甲方在三天內退還乙方押金。

十一、本合同一式二份,甲方執一份,乙方執一份,經甲乙雙方簽定之日起生效。

甲方(用人單位)名稱: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篇4

合同糾紛屬于普通民事權利爭議,因此訴訟期間為3年。時效期間從知道或應當知道對方違約致使自己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計算。但是,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20年的,法院不予保護。

【法律依據】

《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但是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申請決定延長。

(來源:文章屋網 )

篇5

勞動合同書

(固定期限)

甲方:

乙方:

簽訂日期:年月日

北京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監制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甲乙雙方經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簽訂本合同,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條款。

一、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基本情況

第一條甲方

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委托人

注冊地址

經營地址

第二條乙方性別

戶籍類型(非農業、農業)

居民身份證號碼

或者其他有效證件名稱證件號碼

在甲方工作起始時間年月日

家庭住址郵政編碼

在京居住地址郵政編碼

戶口所在地省(市)區(縣)街道(鄉鎮)

二、勞動合同期限

第三條本合同為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本合同于年月日生效,其中試用期至年月日止。本合同于年月日終止。

三、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

第四條乙方同意根據甲方工作需要,擔任

崗位(工種)工作。

第五條根據甲方的崗位(工種)作業特點,乙方的工作區域或工作地點為

第六條乙方工作應達到

標準。

四、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第七條甲方安排乙方執行工時制度。

執行標準工時制度的,乙方每天工作時間不超過8小時,每周工作不超過40小時。每周休息日為

甲方安排乙方執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度或者不定時工作制度的,應當事先取得勞動行政部門特殊工時制度的行政許可決定。

第八條甲方對乙方實行的休假制度有

五、勞動報酬

第九條甲方每月日前以貨幣形式支付乙方工資,月工資為

元或按

執行。

乙方在試用期期間的工資為元。

甲乙雙方對工資的其他約定

第十條甲方生產工作任務不足使乙方待工的,甲方支付乙方的月生活費為元或按

執行。

六、社會保險及其他保險福利待遇

第十一條甲乙雙方按國家和北京市的規定參加社會保險。甲方為乙方辦理有關社會保險手續,并承擔相應社會保險義務。

第十二條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負傷的醫療待遇按國家、北京市有關規定執行。甲方按

支付乙方病假工資。

第十三條乙方患職業病或因工負傷的待遇按國家和北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甲方為乙方提供以下福利待遇

七、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和職業危害防護

第十五條甲方根據生產崗位的需要,按照國家有關勞動安全、衛生的規定為乙方配備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發放必要的勞動保護用品。

第十六條甲方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建立安全生產制度;乙方應當嚴格遵守甲方的勞動安全制度,嚴禁違章作業,防止勞動過程中的事故,減少職業危害。

第十七條甲方應當建立、健全職業病防治責任制度,加強對職業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職業病防治水平。

八、勞動合同的解除、終止和經濟補償

第十八條甲乙雙方解除、終止、續訂勞動合同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和國家及北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甲方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本合同時,為乙方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并在十五日內為乙方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

第二十條乙方應當按照雙方約定,辦理工作交接。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在辦結工作交接時支付。

九、當事人約定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一條甲乙雙方約定本合同增加以下內容:

十、勞動爭議處理及其它

第二十二條雙方因履行本合同發生爭議,當事人可以向甲方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當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二十三條本合同的附件如下

第二十四條本合同未盡事宜或與今后國家、北京市有關規定相悖的,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本合同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

甲方(公章)乙方(簽字或蓋章)

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委托人

(簽字或蓋章)

簽訂日期:年月日

勞動合同續訂書

本次續訂勞動合同期限類型為期限合同,續訂合同生效日期為年月日,續訂合同

終止。

甲方(公章)乙方(簽字或蓋章)

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委托人(簽字或蓋章)

年月日

本次續訂勞動合同期限類型為期限合同,續訂合同生效日期為年月日,續訂合同

終止。

甲方(公章)乙方(簽字或蓋章)

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委托人(簽字或蓋章)

年月日

勞動合同變更書

經甲乙雙方協商一致,對本合同做以下變更:

甲方(公章)乙方(簽字或蓋章)

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委托人

(簽字或蓋章)

年月日

使用說明

一、本合同書可作為用人單位與職工簽訂勞動合同時使用。新晨

二、用人單位與職工使用本合同書簽訂勞動合同時,凡需要雙方協商約定的內容,協商一致后填寫在相應的空格內。

簽訂勞動合同,甲方應加蓋公章;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應本人簽字或蓋章。

三、經當事人雙方協商需要增加的條款,在本合同書中第二十一條中寫明。

四、當事人約定的其他內容,勞動合同的變更等內容在本合同內填寫不下時,可另附紙。

篇6

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保證期間。如果沒有約定的,在連帶責任保證的情況下,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6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在一般保證場合,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6個月。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早于或者等于主債務履行期限的,視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起6個月。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2年。

在保證期間中,如果債權人主張權利的,則保證責任確定,從保證責任確定的時刻起,開始起算保證的訴訟時效。保證責任的訴訟時效,由于擔保法沒有規定,因此按照《民法通則》的規定,仍應為2年。

a點為主債務履行期間屆滿之時,保證期間屆滿的時間點為c點,債權人在b時間點要求承擔保證責任。保證期間、保證的訴訟時效的有關問題可以表述為:

1. ac之間的期限就是保證期間,如果債權人沒有按ac之間的期限中要求承擔保證責任(要求承擔保證責任的方式,在一般保證中表現為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在連帶責任保證中表現為向保證人要求承擔保證責任。),則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

2.由于保證期間為除斥期間,因此在ac時間段內不適用訴訟時效的中止和中斷。這是一個不變期間。ac之間的期限長度取決于當事人的約定或者法律的有關規定。需要注意的是,《擔保法》第25條第2款規定保證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的中止和延長,但適用訴訟時效的中斷。但根據《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1條的規定,保證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的中止、中斷和延長。應當根據《擔保法司法解釋》的規定確定保證期間。

3.保證的訴訟時效起算點因為保證性質的不同而有不同(在一般保證,從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判決或者仲裁裁決生效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在連帶責任保證,從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表現在圖示中,保證的訴訟時效起算點為b點,而非c點。一旦保證的訴訟時效開始計算,則保證期間喪失意義。

篇7

關鍵詞:解除權;行使期限;催告制度;合理期限

一、問題的提出

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一方或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使合同關系終了,未履行的部分不必繼續履行,既已履行的部分依具體情形進行清算的制度 。我國《合同法》對于合同解除權行使期限的規定主要為第九十五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

前述規定對于司法實踐而言已呈現較多立法缺陷,導致某些案件難以依據現行法作出公正裁判。例如:重慶市某房屋開發有限公司與某甲于2001年11月10日簽訂《重慶市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約定某甲向該公司購買建筑面積為274.48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并約定分期付款時間。后某甲由于炒房資金不足則未按時繳清房款,辦理按揭手續及接房。該公司在此期間采用多種方式催告某甲履行義務。該公司于2004年至2007年間3次郵寄通知某甲,但都被退回并于2007年8月再次以報紙公告通知。由于某甲仍未來接房并辦理相關手續,該公司又5次通知某甲接房并辦理相關手續,并聲明如果某甲仍不接房,該公司將解除與某甲簽訂的《重慶市商品房買賣合同》。但是,某甲還是不予回應并且無法聯系。后該公司于2012年7月向該市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解除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訂的《重慶市商品房買賣合同》并請求裁決被申請人賠償申請人相應的資金利息損失。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該公司在多次催告某甲繼續履行合同義務后是否還享有對合同的解除權?《商品房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經對方當事人催告后,解除權行使的合理期限為三個月。對方當事人沒有催告的,解除權應當在解除權發生之日起一年內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權消滅。"而對于一方當事人多次催告的問題未予以規定。顯而易見,若不承認本案申請人仍享有合同解除權,則對堅守誠實信用原則的申請人而言是極不公平的。

《合同法》及《商品房買賣合同司法解釋》對于合同解除權行使期限的規定,除存在未規定一方當事人多次催告對方履行的對解除權是否產生影響的缺陷外,還主要有以下兩方面的不足:一是《合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強調了解除權作為一種形成權,其行使期限是一種除斥期間,但對解除權行使期限直接產生影響的"合理期限"一詞如何界定呢?除《商品房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十五條將"合理期限"規定為三個月外,其他領域并無提及;并且本款并未指明非解除權人在催告時能否為解除權人指定一個期限,要求其在此期限內行使解除權,否則解除權消滅。二是該款規定的是"經對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那么在法律未規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當事人也未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且對方當事人又未為催告的情形下,解除權行使期限應為多長呢?其起算點又如何計算呢?

欲解決前述相關問題并完善解除權行使期限的制度設計,需先厘清合同解除權制度設計的應為目的,遵循以價值指導規范。合同解除制度除了實現一方面把雙方當事人從原有合同法律關系中解脫出來,另一方面尋求維護經濟秩序的穩定,使合同關系盡快確定的目的外,也需遵循合同交易的基本原則,維護誠實信用。將對合同的解除與合同目的以及違約后果綜合考量,即當一方根本違約時,對合同解除權期限的設置應注重尊重守約方的權利。因合同的解除通常是在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時,當事人不得已而采取的救濟方法 2 。因此,合同解除權的制度設計應注重上述三方面目的的平衡。

二、完善合同解除權行使期限之立法建議

(一)對方當事人催告解除權人的,解除權行使期限之"合理期限"的確定

《合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對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的規定為"經對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對于如何確定此"合理期限",基于前述分析,筆者認為可采取如下三種路徑:一是當事人雙方可以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體現合同自由和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二是賦予非解除權人為解除權人指定行使期間的權利,從而使得解除權的行使期限得以確定。三是由法律具體界定該行使期限。《商品房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十五條將該"合理期限"規定為三個月,有學者主張把此條規定類推適用于其他合同[3]。筆者贊同此類主張,其有助于以現有法律規定解決同類問題,但應當允許以當事人約定或者指定優先。

(二)對方當事人未催告解除權人的,解除權行使期限的確定

對在法律沒有規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當事人也無相關約定,且對方當事人又沒有催告的情形下,解除權行使期限僅在《商品房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十五條第二款中有所規定。對此,該解釋第十五條對其他合同有重要借鑒意義。可將該解釋第十五條第二款中 "對方當事人沒有催告的,解除權應當在解除權發生之日起一年內行使"的規定類推適用其他合同。此處對于如何界定該起算點,即"解除權發生之日"則對確定解除權存續期間至關重要。《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了法定解除權產生的情形,其中第三款對解除權行使期限的起算點尤為不明確,其非違約方給予違約方的履行延長的 "合理期限"難以界定。為利于實踐操作,此處遲延履行的"合理期限"可借鑒《商品房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即"合理期限"為經催告后的三個月。當事人對此"三個月"合理期限有異議的,應有權請求法院根據具體情況予以變更,以求在實務便利與公平之間保持平衡。

(三)非違約方多次催告時解除權行使期限的確定

在本文所引案例中,對于非違約方在前一解除權一年除斥期間經過后的催告行為是否可以產生新的解除權呢?筆者對此持肯定意見,因其在無法有效聯系違約方的情形下,其只能通過解除與某甲之間的合同才可能與第三人訂立新的合同,從而將損失降到最低。一般情況下,解除權除斥期間經過,則該解除權消滅。此以傳統民法上的權利失效理論為基礎,但權利失效理論是建立在民法的誠實信用原則之上,屬于禁止權利濫用的一種特殊形態[4]。因而,解除權制度除有使合同關系盡快確定的目的外,也需遵循合同交易的基本原則,維護誠實信用。對于非違約方多次催告時解除權的行使期限可分為兩種情形加以完善:一是在前一解除權行使期限屆滿前,解除權人催告對方履行的,解除權作為除斥期間不發生中止中斷;且該催告是基于同一遲延履行期內的不履行,屬于同一事由,不產生新的解除權。二是在前一解除權除斥期間屆滿之后,也即在新的繼續履行期間內,非違約方基于對方新延長期限內的不履行再次所為催告,在合理期限后,違約方仍不履行的,應視為再次產生解除權。其滿足在新的延長履行期內,重新產生解除權的條件,與前一解除權為除斥期間的性質并不違背,也即每一獨立的解除權行使期間并未延長。相反,如此更能使每一新階段的合同通過解除權制度使合同關系盡快確定,實現在必要時使雙方當事人從原有的合同法律關系中予以解脫。

參考文獻:

[1]韓世遠.合同法總論[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1.503.

[2]鄭靜春.合同解除的若干問題研究[J].四川理工學院學報, 2012,(1):86-88.

[3]彭德才,王文珂.論遲延履行時的合同解除權[J].江西廣播電視大學學報, 2005,(1):32-34.

篇8

關鍵詞: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合同解除;企業視角

一、本文的意圖及目的

筆者作為一名企業法務人員,多次參與公司勞動相關問題的討論與解決,一方面意識到企業法務人員及人力資源相關員工應該加強學習勞動相關法律制度,另一方面也綜合發現了很多企業最為困擾的問題,筆者寫作此文,意在對工作中發現的問題予以思考,同時也希望能引發讀者的思考與討論。接下來本文將主要針對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勞動合同的解除兩個問題進行闡釋。

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探究

(一)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概念辨析

根據當前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確定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并在法律中規定了只要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企業就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情形。無疑在《勞動合同法》中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作為一個對員工更加有保障的合同形式呈現在了立法中,并且無固定期限這個字眼讓企業覺得是沒有期限,是終身制的,無法解除,因此現在大多企業紛紛以各種形式規避與員工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筆者認為這是對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認識不足所導致的,其實《勞動合同法》對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定義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確定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筆者認為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雖然不存在一個自然終止時間,但是勞動合同解除的各種情形仍然是適用的。因此,企業大可不必擔心與員工訂立此類合同。

(二)企業需與員工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情形

根據當前立法的規定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主要有以下幾種情形:1.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滿一年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我國對于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規定太過簡單和概括,導致企業對于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規定造成誤解。所以,企業在實際中會盡量避免與勞動者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尤其是很多勞工制度不健全的中小企業,私營業主。這里應當重點注意,很多私營業主認為不與員工訂立勞動合同就可以規避法律的相關規定,其實這與其想法是南轅北轍。一方面不訂立書面的勞動合同,讓員工沒有歸屬感,不能形成正確的企業文化及穩固的一起為共同目標奮斗的企業氛圍,另一方面,法律規定的所有勞動合同義務企業均是需要承擔的,另外還會面臨二倍工資的處罰。2.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這是從勞動者保護的角度出發的,一個員工在一家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即可以與企業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這是符合當代社會核心價值的。十年,幾乎是一個勞動者最黃金的時間,一旦工作滿十年后被公司解聘很有可能面臨就業困難的處境,也因此,國家通過法律賦予了其要求與公司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權利。3.連續兩次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連續兩次簽訂了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原則上企業就需要與員工在第三次訂立勞動合同時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有一點很容易被大家忽略,連續簽訂兩次勞動合同之后,企業有沒有權利選擇不再與員工簽訂勞動合同呢?答案是不行的。這一點非常重要,歸納起來,企業與員工的勞動合同關系其實只有一次自然終止的時間節點,即第一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終止。因此給企業一個建議,在與員工簽訂的第一次勞動合同終止續簽時應盡量慎重,如果發現一個員工與公司企業文化背離,在這個時間節點選擇終止勞動合同是最正確的選擇。

(三)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意義

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并非終身制的勞動合同,只是把勞動合同自然終止的情形取消掉了而已,只要沒有法定的解除事由,員工就可以一直在該企業工作直到退休。筆者看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有其內核價值的:1.增加了員工的歸屬感形成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大多是經歷了很長一段時間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期限的(未訂立勞動合同滿一年的情形除外),員工與企業經歷了很長時間的磨合,員工在這家企業工作了很多年,對于這家企業非常熟悉,甚至會有共同奮斗的使命感,一旦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會讓員工更加有主人翁的意識,長期來看有利于企業的積極發展。2.有利于企業對員工的培養二十一世紀是人才的世紀,一旦與員工訂立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那么這份勞動關系相對就更加穩定了,企業可以更加放心的對員工進行有計劃的長期培養以及對未來職業能力的長期規劃,有利于造就企業的高素質人才及核心崗位人才,更加有利于企業的市場競爭。3.減少了招聘成本穩定的勞動關系,穩定的團隊,讓企業中堅力量相對穩固,可以為企業節省招聘、培訓的成本。

三、勞動合同解除淺析

勞動合同的終止有兩種情形,一種是勞動合同到期自然終止,另一種是在滿足特定條件下的勞動合同解除。此處我們主要討論第二種情形中企業主動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

(一)勞動合同解除的法律規定

1.協商解除勞動合同根據相關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的,企業不需要承擔賠償責任。2.員工過失性辭退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在勞動者滿足相關要求的情況下,企業可以選擇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合同,過失性辭退時,企業也不需要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3.員工無過失性辭退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在滿足相關前提下,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無過失解除勞動合同。注意無過失性辭職,并不等于員工無過失企業均可以辭退,只有滿足上述三種情況才能解除勞動合同,且必須要提前三十日書面通知或者額外支付一個月工資。4.經濟性裁員《勞動合同法》在經濟性裁員中規定了企業在滿足相應條件時可以經濟性裁員,但是同時也規定了很嚴格的程序,裁員方案還需要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因此企業只有真的到了特別嚴重的情況下才能適用。所以不在我們本章節的討論范圍之內。

(二)勞動關系解除淺析

總結下來企業能夠解除員工勞動關系的情形,除了經濟性裁員外無非三種:(1)協商一致解除;(2)過失性解除;(3)特定條件下的無過失性解除。此處重點探討后兩種解除方式。1.過失性解除勞動合同的適用淺析用人單位一旦選擇單方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其均需要對此承擔舉證義務。因此作為企業,要做到不輕易與員工解除勞動關系,如果解除勞動合同關系就一定要做到合法合規。根據規定,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失和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的情形都是在舉證過程中相對容易的,但是第二點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需要重點關注,如果制度中沒有明確規定企業解除勞動關系的權利,仲裁庭在認定過程中往往很難予以考慮認同。現代很多企業的規章制度中都規定了員工紀律,但是很少有明確規定違反紀律的處罰方式,或者處罰方式約定模糊不明確,這都將給企業在后續與員工解除勞動合同中帶來很大困難。因此建議企業在建立規章制度時應明確規定違反規定的義務,至少應該在制度中保留員工違反特定條款后企業解除勞動關系的權利。2.無過失性辭退淺析企業在員工無過失情況下想要解除勞動合同是很困難的,只有三種法定的情形可以通過提前三十日通知或者額外支付一個月工資來解除勞動合同關系。三種情形中前兩種都主要在于非因企業原因造成員工不能勝任工作的情況,符合現代企業的利益。企業是以盈利為目的的法人實體,如果員工不能勝任工作,法律仍然規定不能辭退這是對企業的明顯不公平,因此法律在此處做了相關規定。但是注意一下,并非不能勝任工作的員工企業就能立即辭退,有一個流程要走的。在員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中,企業需要給員工另行安排工作,該員工仍然不能勝任工作的方能辭退;在員工本來就不勝任工作的,企業也需要經過一個培訓或調崗的前置程序,方能與員工解除勞動合同。第三種法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事由是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使得勞動合同無法繼續履行的。這個在舉證過程中也很難,如何證明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就是一個很大的變數,法官或者仲裁員往往會依據自己的自由裁量權進行判定,一旦認定不屬于重大變化很有可能做出不利于企業的裁定或判定。另外,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也不是立刻就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仍需要經過一個協商變更勞動合同的過程,只有協商未達成一致時,企業方能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

(三)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后果

《勞動合同法》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規定了懲罰性的后果,人們往往記住了二倍工資賠償,卻忽略了更為重要的一點就是勞動者只要能證明企業是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就可以選擇繼續履行合同,此處的選擇權在勞動者而不在用人單位。這是非常重要的,二倍工資一般不會太多,對于一個企業來說很輕易就承擔了,因此如果讓企業選擇肯定是選擇二倍賠償。但是如果員工一旦選擇繼續履行合同對企業而言就很難受了。而從上述勞動合同解除的分析來看,企業要解除一名員工的勞動關系是有很大可能被認定為違法解除的,因此企業要慎重選擇解除員工的勞動合同。

四、結束語

當今社會,企業是構成社會的重要單元,也因此企業與員工之間的勞動關系是非常重要的一種社會關系,無論是用人單位還是員工均應該正確處理這份關系。對企業而言建立合法合規的企業規章制度,切實維護員工的合法權益,與員工形成正面融洽的氛圍才是最好的選擇。當然不可避免也會遇到一些確實不符合企業崗位或者存在重大問題的員工,企業應盡最大限度的做到解除關系合法合規,避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發生。

參考文獻:

[1]岳春禹.《DJ公司勞動關系管理優化研究——基于人力資源管理的視角》,中央民族大學碩士畢業論文,2017.

[2]余凱成.《人力資源管理與開發》,企業管理出版社,1997.

[3]常凱.《勞動關系學》,中國勞動社會保障出版社,2005.

[4]陳維政,李桂卿,毛曉燕.《勞動關系管理》,北京:科學出版社,2010,3.

[5]程延園,《勞動關系》,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1.

[6]亞當.斯密:《國富論》,上海:上海三聯書店,2009,3.

[7]范圍.《企業勞動爭議內部處理機制實證研究》,《江漢學術》,2016,8(4).

[8]張力雯.《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制度研究》,《法制博覽》,2017,02.

[9]潘行.《淺談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經貿實踐》,2013.

[10]劉婕.《企業如何應對勞動爭議》,《經濟與法》.

篇9

王、張、李三人原均是某米廠的工人,1997年米廠改制,將其資產以140萬元出售給了該廠原法定代表人蔣某。后蔣某以受讓的資產另行成立了米面廠,并根據改制協議的約定接受了原企業的部分工人,所接受工人工齡連續計算,王、張、李亦轉入米面廠工作,雙方另行簽訂了為期五年的勞動合同。合同期滿,米面廠決定與王、張、李均終止勞動合同關系,王、張、李則以自己已連續工作十年以上要求與米面廠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為此雙方發生糾紛。經協調無果,王、張、李經勞動仲裁后提起訴訟,要求與米面廠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人民法院審理后依法駁回了王、張、李的訴訟請求。

評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條規定“勞動合同的期限分為有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為期限。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十年以上的,當事人雙方同意延續勞動合同的,如果勞動者提出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應當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根據勞動法的此條規定,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如果雙方均同意繼續簽訂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簽訂后,只要不出現法律、法規規定的或者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的解除勞動合同的事項,勞動合同就不能解除。

篇10

關鍵詞:合同解除制度解除權異議期限“成本―收益”

合同解除制度是現代合同法的重要組成部分,我國的立法模式借鑒了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的先進立法經驗,形成有效而又極具特色的合同解除制度。在我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和第九十六條規定了合同解除的類型和行事方式,構成我國合同解除制度的重要法律依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合同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在除當事人約定異議期限外,對依合同法第九十六條提起合同解除的異議權設置了三個月的異議期限。該異議期限的設立是為了使法律關系盡快得到確定,避免因合同解除是否有效長期處于不確定狀態而損害當事人利益,同時節約司法資源,從而維護商事交易的公平和效率。但實質上,異議期限的設立未能達到理想的“成本―收益”效果。

一、我國《合同法》設立的合同解除權制度概述

我國現行合同解除權的相關規定脫胎于德國民法典,在我國合同法中,基本規定在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和第九十六條,分為約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兩種。法定解除權包括不可抗力和一方當事人違約兩種情形。

雙方當事人均可為合同解除權的行使主體。雖學者觀點多傾向于僅守約方享有合同解除權,但司法實踐對此有不同態度。解除權人依《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規定解除合同時,可以直接向法院要求解除合同;也可在通知相對人解除合同后,為盡快確定、穩定解除合同通知的效力,向法院提起確認解除合同有效之訴。相對人有異議的,可以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

合同的解除時間為解除權人解除合同的通知到達相對人之時。即使解除權人提訟或異議人提出異議,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確認合同解除效力,只要法院或仲裁機構對合同解除效力予以確認,合同解除時間就當溯及至解除合同的通知到達相對人之時。同理,解除權人直接向法院要求解除合同的,合同的解除時間為訴狀副本送達相對人之時。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關于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和之后的損害賠償責任,基本立足于《民法通則》第一百十五條和《合同法》第九十七條,學者對此多有論著,此處不再贅述。

綜上,我國《合同法》設立的合同解除權制度可以簡化為以下基本法律模型。一方當事人(解除權人)提出解除合同:情形一,以訴訟方式提出,則相對人在參與訴訟過程中,以答辯方式表達異議。情形二,以通知方式提出,若相對人同意解除合同,則屬于《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款之協商解除合同,雙方當事人均不必負擔訴訟成本;若相對人未明確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則解除權人可以提起確認解除合同效力之訴或由相對人(異議權人)提起確認解除合同效力之訴。

在上述法律模型,體現了我國《合同法》在借鑒以德國民法為代表的形成權立法模式和以法國民法為代表的訴訟權立法模式的基礎上,所設立的全新的合同解除制度:賦予合同解除權以形成權的特性,同時規定對解除權的后置司法審查程序以防止解除權被濫用。

我國的合同解除制度具體表現為以下三條行使規則:其一,在雙方無法達成一致的情況下,基于合同正義和合同的經濟、法律價值,我國《合同法》賦予解除權人可以通知或訴訟的方式發動“攻擊”(要求解除合同)的權利,通知到達對方即形成合同解除的時間點。其二,為了防止合同解除權被濫用,相對人也可以訴訟的方式予以“防守”(表達異議),啟動后置司法審查程序。其三,鑒于解除權人屬于“攻擊”的發起方,即合同解除的提出方,故為防止合同長期處于可能被解除的效力不確定狀態,《合同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了合同解除權的行使期限。以上三條行使規則,保障雙方當事人在合同解除方面擁有平衡且對等的權利,以保護商事交易的安全和穩定,構成我國獨特且有效的合同解除制度。

二、異議期限的設立目的

《合同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對當事人未約定異議期限的情形,規定了3個月的異議權行使期限。該條文的設立旨在促使異議權人積極行使其權利,避免合同解除長期處于不確定狀態,妨礙交易安全。學者對此的具體論述為:“在解除權人通知相對人解除合同,但相對人對此不置可否,或者雖然提起異議,但卻不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合同解除的效力時,如果解除權人亦沒有提訟或者仲裁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則合同解除是否有效,因沒有權威機構的認定,可能處于不確定狀態,且如果這一狀態長期存在,可能對解除權人造成不利。……賦予相對人提起異議的權利,旨在保護相對人的交易安全,但如果相對人不積極行使這一權利,并進而對解除權人的交易安全構成妨害,就不應獲得保護。”[7]學者亦認為:“(規定異議期限后)在違約方對解除提出異議時,裁判機構可以進行形式審查便可容易地裁決是否駁回;若無異議期間的限制,則需要予以實質審查解除權的有無,實質審查解除的效力是否已經發生,成本要高昂得多。”[8]在以上論述的基礎上,《合同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設立目的可歸納為以下三點:

1、相對人對解除合同的通知未積極回應,且解除權人亦沒有提訟或者仲裁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的,將使合同解除的效力長期處于不確定狀態,損害解除權人利益。

2、賦予相對人異議權旨在保護其交易安全,但相對人若不積極行使該權利,進而對解除權人的交易安全構成妨害,就不應獲得保護。

3、異議期限的存在,使得裁判機構可以進行形式審查,裁決是否駁回違約方對合同解除提出的異議,無需以實質審查解除權的有無,從而節約訴訟成本。

對此,筆者嘗試結合法理和司法實踐逐條予以分析:

1、一般情況下,當事人是自己權利的最佳維護者。解除權人在通知相對人合同解除后,隨后涉及的將是終止履行、恢復原狀、賠償損失等法律效果或行為。若相對人未對解除合同的通知予以積極回應,作為自己權利的最佳維護者,解除權人勢必采取積極措施(如訴訟)以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反之,若解除權人沒有就相對人的消極應對采取積極措施,是否可以推定,此種情形下,合同解除的效力長期處于不確定狀態并不會對解除權人的利益構成損害,故解除權人對此不予理會。若是如此,就不需要以維護交易安全為名,以干涉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為代價,通過限制性規定,促使當事人積極行使異議權。

2、是否及何時行使異議權、提起確認合同解除效力之訴,應屬于相對人在衡量自身利益得失的基礎上自由選擇的范疇。如果在認為自身權利可能因合同解除的效力長期處于不確定狀態而受到侵害的情形下,解除權人仍怠于行使訴權,有何理由以維護交易安全、穩定為名,讓被動應對合同解除要求的相對人在限定期限內為其行使異議權、提訟,更遑論因相對人未如此行事而對其施加懲罰。

3、基于合同法的基本理念,一個合法有效的合同,應當盡可能使之有效。除協議解除外,合同解除權是給予當事人擺脫因不可抗力或對方違約而被破壞的合同關系的一種救濟手段,[9]其目的是應對因不可抗力或對方違約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的不公平狀態。故合同解除權的行使應以確認存在不可抗力或對方違約為前提,而此種確認必須立足于對有無解除權的實質審查。若從節約訴訟成本的角度,規定異議期限,從而以形式審查取代實質審查,可能導致另一種不公平狀況的出現。既然實質審查是不可或缺的,那么可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六條所固定下的合同解除時間,在裁判機構確認合同解除效力后,讓違約方承擔因拖延而增加的賠償責任,不需要再以《合同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對其訴求不予支持。

綜上,在現有合同解除制度下,并不存在因異議權人怠于行使權利而對解除權人造成不利后果的隱患且實質審查亦有存在的必要,故無需以《合同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對異議權的行使予以限制,以促使當事人積極行使其權利。

三、異議期限可能導致的問題

《合同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設立異議期限的必要性不足,在缺乏足夠“收益”的前提下,異議期限導致的“成本”亦不容忽視:

1、異議期限的設立,可能為合同解除權人進行訴訟“突襲”提供便利,損害異議權人的訴權。在原告淮南市鎮淮醬醋廠訴被告蘇州比特姆包裝機械有限公司江陰分公司、蘇州比特姆包裝機械有限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案中(2010澄青商初字第0237號)[10],原告認為《合同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被告在收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之后,雖有異議但未在3個月內,故合同已經解除;被告認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條件不成立、無法定解除權為抗辯理由。若原告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的條件,自然不適用《合同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如果本案中原告擁有法定解除權,被告與原告進行磋商但未就解除合同之異議于3個月內提訟,原告是否可以據此主張合同已經解除?

上述案例可以簡化為以下法律模型:當事人在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的條件下發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到達對方,然后以磋商為名拖滿3個月(甚至等滿3個月),最后以對方未在3個月內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依據《合同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主張合同已經解除。此種情形下,相對人完全失去以訴訟維護權利的機會。對此,在雙方就合同解除進行磋商時,將磋商時間自3個月中扣除,將更符合交易習慣、更顯公平。[11]進言之,假設當事人在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的條件下發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到達對方,在對方表示反對但未積極行使異議權的情況下,也未提起確認合同解除效力之訴,而是于3個月后直接主張合同已經解除。若相對人并不知道司法解釋對異議期限的限制,這種情形下的合同解除,對相對人而言是否有失公平。

2、異議期限存在推定上的矛盾。異議期限的設定是為了促使異議權人積極行使權利,并懲罰相對人惡意拖延的情形。但是,其隱含的前提假設是相對人知道且熟悉《合同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而事實上,立法并不以人們都熟悉甚至精通法律條文為前提。在司法實踐中,法院會以書面方式告知當事人基本的訴訟權利、義務,法官在訴訟過程中亦會視情況行使釋明權,因為立法并沒有將當事人默認為法律專家,恰恰相反,是默認當事人對繁復的法律規則并不了解。因此,為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即使是最基本的訴訟權利義務都要書面告知,更何況是一般當事人更為陌生且不屬于常識范疇的司法解釋。

在《合同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情形下,當事人沒有約定異議期且未在三個月內未必就是惡意拖延、試圖損害他人利益。在商事交易中,一方當事人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賠償時,對方不熟悉《合同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時會出現以下兩種情形:一是,對方很可能認為對方要求無理而拒絕,對當事人而言,事情往往就到此為止,不會為了確認對方提出解除合同無效和自己不需要賠償而特意提訟。這種情形下不存在惡意的拖延,因為當事人很可能真實相信自己不存在違約情形,因此直接拒絕對方要求,并將此事告一段落,直至對方訴諸于法律而采取防衛措施;二是,當事人之間就此事進行磋商,而磋商時間超過了三個月,在此情形下,同樣不存在惡意拖延的情形。

四、解決異議期限問題的可行性嘗試

異議期限的設立雖然存在“成本―收益”的不均衡問題,但是,在加快確認合同解除效力、督促當事人積極行使其權利、尤其是遏制違約方惡意拖延行為方面,異議期限的存在仍有著積極意義。《合同法》第96條規定“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的實質意義在于以此固定合同解除的時間。如果相對人確實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的違約行為,那么,拖延越久,則相對人在裁判機構確認合同解除后要承擔的賠償責任越重。鑒于在實際交易中,是否真的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的違約行為,相對人自己可能更為清楚。因此,《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的規定實際是在督促異議人在明知自己存在違約行為的情形下,積極與對方協商解決,從而節約雙方的交易和訴訟成本,避免司法資源被濫用,這才是《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維護商業交易安全、穩定、順暢的本意。

異議期限主要“成本”(前兩項)的核心在于異議權人對3個月異議期限的不了解。倘若能保障相對人知曉該條款,即相對人知曉自己擁有異議權及3個月的行使期限,則異議期限的存在既不會產生訴訟“突襲”,也不會損害相對人訴權;相對人在知曉行使期限的前提下因自身未行使權利而承擔不利后果時,也能夠接受司法權威作出的相應裁判。在實踐層面,可采取由合同解除權人在合同解除通知中告知《合同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相關條款的形式。對解除權人而言,在通知中加入異議期限的說明并不會對其權利構成損害,其“成本”幾乎為零;同時亦可警示當事人,在相對人可能提起確認之訴的情況下,合理行使解除權,避免解除權的濫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