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管轄申請書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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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管轄申請書

篇1

第十六章選舉訴訟

第389條〔選民資格案件〕

公民不服選舉委員會對選民資格的申訴所作的處理決定,可以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向選區所在地基層法院起訴。

選民資格案件必須在選舉日前審結。

審理時,起訴人、選舉委員會的代表和有關公民必須參加。

法院的判決書,應當在選舉日前送達選舉委員會和起訴人,并通知有關公民。

第390條〔上訴與再審〕

選民資格案件的上訴與再審必須在選舉日三日前方可提起。

第391條〔其他選舉案件〕

公民因其選舉權或被選舉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照本法提起訴訟。

第392條〔適用普通程序〕

選舉案件的審理適用普通程序,但不適用處分原則與辯論原則。

第十七章票據訴訟

第393條〔適用范圍〕

基于票據權利提起的訴訟,適用本章的規定。

第394條〔禁止提起反訴〕

票據訴訟,禁止提起反訴。

第395條〔轉入普通程序〕

在言詞辯論前,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轉入普通程序。

第396條〔證據使用的限制〕

票據訴訟使用的證據僅限于書證以及當事人陳述。

對票據的真實性有爭議的,應轉入普通程序審理。

第397條〔不經口頭辯論駁回訴訟〕

法院可不經口頭辯論以判決駁回訴訟的全部或部分。

原告受敗訴判決后,在判決書送達后的15日內對前款請求以基礎原因事實提起訴訟的,其時效自提起票據訴訟時起中斷。

第398條〔審理期限〕

票據訴訟應當在一個月內審理完畢。

第399條〔另行提起訴訟〕

依照票據訴訟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審理的票據糾紛,當事人非因票據原因事實敗訴的,有權就票據原因債權另行提起訴訟。

第十八章督促程序

第400條〔適用條件〕

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金錢、有價證券,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向法院申請支付令:

(一)請求給付金錢或匯票、本票、支票以及股票、債券、國庫券、可轉讓的存款單等有價證券的;

(二)請求給付的金錢或者有價證券已到期且數額確定;

(三)債權人與債務人沒有其他債務糾紛的;

(四)支付令不需要在國外送達、執行或公告送達的。

申請書應當寫明請求給付金錢或者有價證券的數量和所根據的事實、證據。

第401條〔管轄法院〕

督促程序案件由債務人住所地的基層法院管轄。

第402條〔準用起訴與受理的規定〕

支付令的申請與處理準用起訴與受理的規定。

第403條〔裁定駁回〕

法院收到債權人的書面申請后,認為申請書不符合要求的,法院可以通知債權人限期補正。

經審查申請不符合前兩條規定且不能補正的,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裁定駁回申請,對該裁定不服的,可申請復議。

第404條〔計算機的使用〕

支付令的申請與處理,可使用計算機程序處理,具體辦法由最高法院規定。

第405條〔支付令〕

法院認為債權人的申請符合條件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發出支付令。支付令應當記載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請求給付金錢或者有價證券的數量和所根據的事實、證據;

(二)債務人應當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內清償債務,或者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債務人在前款規定的期間不提出異議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債權人可以向法院申請執行。

第406條〔債務人異議〕

債務人法定期間內對支付令提出書面異議的,支付令在異議的范圍內失去效力。

債務人對債權債務關系沒有異議,但對清償能力、清償期限、清償方式等提出不同意見的,不影響支付令的效力。債權人基于同一債權債務關系,向債務人提出多項支付請求,債務人僅就其中一項或幾項請求提出異議的,不影響其他各項請求的效力。債權人基于同一債權債務關系,就可分之債向多個債務人提出支付請求,多個債務人中的一人或幾人提出異議的,不影響其他請求的效力。

第407條〔支付令生效〕

債務人不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有效的書面異議的,支付令即發生與確定判決同等的效力。

生效的支付令具有再審事由的,可以申請再審。

第408條〔因送達不能失效〕

支付令發出后三個月內不能送達債務人的,支付令失去效力。

第409條〔時效與費用〕

支付令失去效力,訴訟時效自申請支付令之日起計算。

支付令因債務人異議失去效力的,督促程序的費用列入訴訟費用的一部分。

債務人的異議明顯無理由的,債務人應當賠償債權人因提起訴訟所支出費用的一倍。

第十九章公示催告程序

第410條〔適用范圍與管轄〕

按照規定可以背書轉讓的票據被盜、遺失或者滅失,可以向票據支付地的基層法院申請公示催告。

依照法律規定可以申請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項,適用本節規定。

第411條〔申請〕

前條規定的票據的最后持有人或者能根據票據主張權利的人可以提出申請。申請人應當向法院遞交申請書,寫明票面金額、發票人、持票人、背書人等票據主要內容和申請的理由、事實。

申請人應當提出票據的復印件或者足以辨認票據的證據,并釋明票據被盜、遺失或者滅失以及有申請權的原因、事實。

第412條〔公示催告〕

法院準予公示催告的,應當做出裁定,同時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內發生公告,催促利害關系人申報權利。公示催告的期間,由法院根據情況決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413條〔公告方法及內容〕

公告應張貼于法院公告欄內,并在有關報紙或其他媒體上刊登;法院所在地有證券交易所的,還應張貼于該交易所。法院應當根據票據的性質決定登載公告的媒體。

公告應當記載以下事項:

(一)申請人的姓名或名稱;

(二)票據的種類、票面金額、發票人、持票人、背書人等;

(三)申報權利的期間;

(四)在公示催告期間逾期不申報即失權的后果;

(五)法院。

第414條〔申報權利〕

利害關系人應當在公示催告期間向法院申報。利害關系人申報權利,法院應通知其向法院出示票據,并通知公示催告申請人在指定的期間察看該票據。公示催告申請人申請公示催告的票據與利害關系人出示的票據不一致的,法院應當裁定駁回利害關系人的申報。對該裁定可以提起上訴,但不得提起再審。

法院認為利害關系人出示的票據與公示催告的票據一致的,應當裁定終結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請人和支付人。對該裁定不得提起表示不服。申請人或者申報人可以向法院起訴。

利害關系人在除權判決前申報權利準用前二款規定。

第415條〔撤回申請〕

公示催告申請人撤回申請,應在公示催告前提出;公示催告期間申請撤回的,法院可以逕行裁定終結公示催告程序。

第416條〔解除停止支付〕

因為利害關系人或者申請人撤回公示催告申請導致公示催告程序終結的,法院應依職權解除停止支付。

第417條〔除權判決〕

在申報權利的期間沒有人申報的,或者申報被駁回的,公示催告申請人應自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的次日起一個月內申請法院作出判決。逾期不申請判決的,終結公示催告程序。法院應當根據申請人的申請,作出判決,宣告票據無效。判決應當公告,并通知支付人。

自判決公告之日起,申請人有權向支付人請求支付。

第418條〔撤銷除權判決之訴〕

對于除權判決不得提起上訴,但利害關系人在下列情形下可以向做出除權判決的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

(一)因正當理由不能在判決前向法院申報權利的;

(二)該事項不得適用公示催告程序的;

(三)未遵守公示催告期間的;

(四)未予公告或者未按照本法規定的方法公告的;

(五)申報權利被無理駁回的;

(六)具有再審程序所規定再審事由的。

利害關系人應當自知道上述事由之日起一個月內提起撤銷之訴,有前款第一項情形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判決公告之日起一個月內提起。

第419條〔審判組織〕

適用公示催告程序審理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應當組成合議庭審理。

第二十章人事訴訟程序

第一節婚姻案件

第420條〔管轄

宣告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以及確認婚姻成立不成立的訴訟,夫妻有共同住所的,由共同住所地法院管轄;如沒有共同住所地,則有被告的住所地法院管轄。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無住所或其住所不明的,依據本法第16條第3款的規定確定管轄。

在國內結婚并定居國外的華僑,如定居國法院以離婚訴訟須由婚姻締結地法院管轄為由不予受理,當事人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的,由婚姻締結地或一方在國內的最后居住地法院管轄。

在國外結婚并定居國外的華僑,如定居國法院以離婚訴訟須由國籍所屬國法院管轄為由不予受理,當事人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國內的最后居住地法院管轄。

中國公民一方居住在國外,一方居住在國內,不論哪一方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國內一方住所地的法院都有權管轄。如國外一方在居住國法院起訴,國內一方向法院起訴的,受訴法院有權管轄。

中國公民雙方在國外但未定居,一方向法院起訴離婚的,應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法院管轄。

第421條〔夫妻一方死亡時的當事人〕

夫妻一方死亡的,另一方提起宣告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的,以檢察院為被告;第三人提起的,以生存的另一方為被告。

第422條〔無民事權利能力、限制民事權利能力人的訴訟行為能力〕

無民事權利能力人、限制權利能力人可以不經過其法定人同意,提起宣告婚姻無效、撤銷婚姻以及的離婚的訴訟。法院應當依申請或者依職權為無民事權利能力人、限制民事權利能力人選任人。

第423條〔訴的變更、追加與反訴〕

宣告婚姻無效、撤銷婚姻以及離婚可以合并提起或提起反訴。

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可以進行訴的追加與變更。

前款規定的訴的變更、追加與反訴,另行起訴的,法院應當裁定移送至受理婚姻案件的法院合并審理。

第424條〔子女撫養、財產分割〕

對夫妻一方所提出的撤銷婚姻或離婚的訴訟中,法院應當根據請求,對子女的撫養、財產的分割做出裁判。

對于前款請求當事人另行起訴的,受訴法院應將訴訟移送至受理婚姻案件的法院合并審理。

第425條〔夫妻雙方的出庭義務〕

沒有特殊情況的,夫妻雙方應當出庭。

夫妻不出庭適用證人不出庭的規定。

第426條〔辯論原則不適用〕

婚姻案件不適用辯論原則。

法院對于維持婚姻、婚姻是否成立或者無效,可以考慮采納當事人未主張的事實。

對于子女撫養的裁判,法院也應考慮當事人未提出的事實,并依職權調查證據。

前兩款規定的事實,應當給予當事人辯論的機會。

第427條〔認諾、自認、放棄不適用〕

認諾、自認、放棄不適用于婚姻案件,但涉及財產分割的除外。

第428條〔婚姻案件新事實、新證據的提出〕

除涉及財產分割的部分外,婚姻案件當事人可以隨時提出新事實、新證據。

第429條〔臨時裁定〕

在下列情形下法院可以依照申請或者依職權臨時裁定:

(一)對于雙方共同的子女如何行使親權的;

(二)父母與子女的往來;

(三)把子女交給父母中的一方;

(四)對未成年子女的撫養義務;

(五)配偶雙方的分居;

(六)對配偶一方的扶養;

(七)夫妻住房及家庭用具的使用;

(八)其他涉及婚姻關系的事項。

前款申請與裁定適用保全程序的有關規定。

第430條〔再次起訴〕

判決不準離婚和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原告不得在六個月內以同一理由起訴。但被告提起訴訟的除外。

其他婚姻案件禁止二重起訴。

第431條〔普通程序的適用〕

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普通程序的規定。

第二節收養關系案件

第432條〔收養案件的管轄〕

宣告收養無效、撤銷收養確認收養關系成立與否以及終止收養關系的訴訟,由養父母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法院專屬管轄。

第433條〔養子女無民事權利能力與限制民事權利能力〕

養子女為無民事權利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權利能力人的,也有訴訟行為能力。

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間的訴訟,如養子女無訴訟行為能力,而養父母為其法定人的,應由生父母代為訴訟行為;無生父母的,由法院在生父母一方的親屬指定一人為人。

第434條〔適用婚姻案件的程序〕

審理收養案件,除另有規定外,準用婚姻案件的程序。

第三節親子關系案件

第435條〔管轄〕

否認子女之訴、認領子女之訴、認領子女無效之訴、撤銷認領之訴、確認生父之訴、宣告停止親權以及撤銷停止親權宣告之訴由子女住所地或者其死亡時住所地法院專屬管轄。

第436條〔繼承權被侵害的人提起訴訟〕

否認親子關系訴訟,可由繼承權被侵害的人提起。

夫妻一方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后死亡的,繼承權被侵害的人可以承繼訴訟。

第437條〔檢察院參與訴訟〕

訴訟中檢察院可以提出事實主張與證據。

第438條〔婚姻案件程序的適用〕

除本章另有規定外,參照適用婚姻案件程序的規定。

第四節其他人事訴訟案件

第439條〔程序適用〕

其他涉及身份關系的訴訟,參照適用本章的規定。

第二十一章非訟案件程序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440條〔申請書狀〕

當事人向法院申請就非訟案件做出裁判,必須提交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記載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居所;申請人為法人或其它團體的,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人的,其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居所;

(三)申請的目的及其原因、事實;

(四)證據;

(五)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六)法院;

(七)年、月、日。

申請人或其人,應于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可以由他人代書姓名,由申請人或其人蓋章或按指印。

第441條〔管轄〕

非訟案件由基層法院管轄。

依照本章規定根據自然人的住所地確定管轄的,住所地的確定適用本法第16條的規定。

第442條〔普通程序的準用〕

除本章另有規定,適用普通程序的規定。

第443條〔審判組織〕

非訟案件,除重大疑難的案件外,由獨任法官審理。

第444條〔職權主義〕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以及必要的證據。

第445條〔檢察機關〕

檢察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參與訴訟并陳述意見。

第446條〔通知利害關系人〕

法院審理非訟案件,應當通知有關利害關系人。

利害關系人有權參與訴訟并陳述意見。

第447條〔不公開審理〕

法院審理非訟案件不公開進行,但法院認為公開審理適當的除外。

第448條〔國家墊付費用〕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傳喚以及其他必要的訴訟行為由國家財政撥付費用。

第449條〔以裁定結案〕

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法院審理非訟案件,以裁定做出裁判。

第450條〔撤銷與變更〕

法院做出裁判后,認為裁判不當的,可以撤銷或者變更。

第451條〔上訴〕

利害關系人因裁判而受到侵害的,可以上訴。

第二節指定財產管理案件

第452條〔適用范圍〕

為失蹤人、無人承認的繼承遺產管理指定財產管理人以及其他需要指定財產管理人的案件適用本節規定。

第453條〔管轄〕

關于失蹤人的認定及其財產管理案件,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轄。

第454條〔失蹤人的認定〕

申請認定自然人失蹤的,應當提交申請書,申請書應當寫明失蹤的事實、時間和認定失蹤的目的,并附有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關于該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書面證明。

法院做出被申請人是否失蹤的裁定前應當向失蹤人的住所地、最后居住地點和工作單位等詢問情況并進行其他必要的調查,對該裁定不得提出上訴。

第455條〔管理人的選任〕

法院做出失蹤裁定的,如果失蹤人未指定財產管理人的,應當依照申請為其指定財產管理人。財產管理人依照下列順序確定:配偶、父母、與失蹤人同住的祖父母以及其他近親屬家長。

不能按照前款規定確定財產管理人的,法院根據利害關系人的申請,可以選任其他人擔任財產管理人或者就失蹤人的財產予以必要的處分。

第456條〔財產管理人的改任〕

財產管理人有不勝任管理或者管理不當、違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或者有危害管理財產之虞的,法院可以根據利害關系人的申請改任。

第457條〔利害關系人陳述意見〕

利害關系人有權就財產管理人的選任或者改任陳述意見,法院選任或者改任財產管理人應當征求利害關系人的意見。

第458條〔善意管理〕

財產管理人應當以最大的善意管理失蹤人的財產。失蹤人財產的取得、消滅或者變更依法應登記,財產管理人應向有關登記機關登記。

第459條〔管理權限消滅〕

財產管理人的權限因死亡、被宣告為限制民事權利能力人或無民事權利能力人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原因而消滅。

財產管理人權限消滅的,法院應當依照申請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

第460條〔財產管理狀況〕

管理人應當作成管理財產記錄,法院可以命令財產管理人報告財產管理狀況。

利害關系人可以說明原因,申請查閱財產管理記錄或者進行復制。

第461條〔擔保〕

法院可以裁定財產管理人就財產的管理和返還提供相應的擔保,也可以裁定免除。

對前款裁定可以上訴。

第462條〔財產管理人的報酬〕

法院可以根據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的關系以及其他情形,裁定給予財產管理人相應的的報酬。

第463條〔失蹤人出現〕

被認定失蹤的人出現的,法院應當根據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的申請撤銷失蹤裁定及指定財產管理人的裁定,做出新的裁定。新的裁定應當裁定財產管理人向本人返還財產并提交管理財產的報告。

第464條〔無人繼承遺產管理案件的管轄〕

無人承認的繼承財產管理案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第465條〔準用失蹤人指定財產管理人的程序〕

其他需要指定財產管理人的案件適用本節關于為失蹤人指定財產管理人的程序。

第三節宣告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案件

第466條〔管轄〕

申請宣告自然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由其近親屬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向被宣告人住所地基層法院提出。

第467條〔鑒定〕

法院受理申請后,必要時應當對被請求宣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進行鑒定。申請人已提供鑒定結論的,應當對鑒定結論進行審查。

第468條〔被宣告人的與詢問〕

法院審理宣告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案件,應當由被宣告人的近親屬為人,但申請人除外。近親屬互相推諉的,由法院指定其中一人為人。

被宣告人健康情況許可的,還應當對被宣告人進行詢問。

第469條〔做出裁定〕

法院經審理宣告申請有事實根據的,以裁定宣告該自然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宣告申請沒有事實根據的,應當裁定駁回。

第470條〔指定監護人〕

法院做出宣告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裁定的,在該裁定確定后應當根據申請或者依照職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指定監護人。

第471條〔撤銷宣告裁定〕

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原因已經消除的,被宣告人本人、監護人、利害關系人可以向被宣告人住所地基層法院申請撤銷宣告裁定。

法院認為有理由的,應當做出撤銷的裁定;申請無理由的,裁定駁回。

第四節指定監護人案件

第472條〔指定監護人〕

篇2

第一條為加強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公路管理機構根據公路主管部門的授權和國家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為保護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設施(以下簡稱“路產”),維護公路合法權益和為發展公路事業所進行的行政管理。

第三條本規定適用于國道、省道、縣道和鄉道的路政管專用公路路政管理,可以參照本規定辦理。

第四條公路路政管理工作遵循“管養一體、綜合治理、預防為主、依法治路”的原則。

第二章路政管理

第五條公路主管部門和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路政管理工作的領導和監督檢查。省、地(市)、縣(市)級公路管理機構可分別設立相應的路政管理部門,配備相應的路政管理人員,具體實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公路養護道班和養護人員對所轄路段應依法保護路產,制止毀壞路產行為,并及時向公路管理機構和路政人員報告有關情況。

第六條路政管理人員分為專職路政管理人員、兼職路政管理人員和義務路政管理人員。兼職、義務路政管理人員由縣(市)級公路管理機構聘用。

第七條公路管理機構及專職路政管理人員行使下列職權:

(一)負責管理和保護公路路產;

(二)實施公路巡查;

(三)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制止、查處各種違章利用、侵占、污染、毀壞和破壞路產的行為;

(四)控制公路兩側建筑紅線;

(五)審理從地面、公路上空或地下穿(跨)越公路的其他設施的建筑事宜;

(六)對在特殊情況下利用、占用公路和超限運輸車輛通過公路進行審批,并對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七)維護公路渡口和公路養護、施工作業現場的正常秩序;

(八)為處理違反公路管理法規的行為,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詢問、取證、查閱有關文件、檔案、資料和原始憑證;

(九)對損害路產或發生侵權行為又拒不接受查處的車輛,責令停止行駛;

(十)有復議職能的公路管理機構辦理有關路政復議案件,參與有關路政案件的訴訟活動;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八條兼職路政管理人員的主要職責是:堅持日常公路巡視;監督經審核批準利用、占用、挖掘公路事宜的執行;制止對公路路產的非法侵害;處理一般違章和侵權行為;及時向公路管理機構報告有關情況;實施養護施工作業時的交通控制,保障交通和作業安全。

第九條義務路政管理人員的主要職責是:糾正對公路路產的非法侵害;及時向公路管理機構報告有關情況;協助專職、兼職路政管理人員搞好路政管理工作。

第十條有復議職能的公路管理機構行使下列職權:

(一)審查復議申請是否合法;

(二)向爭議雙方有關單位及有關人員調查、詢問、取證,查閱有關文件、檔案、資料和原始憑證;

(三)組織審理路政復議案件,作出復議決定;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十一條路政管理人員應掌握公路管理法規并具有一定交通工程學,公路管理行業的基礎知識及業務技能。

第十二條路政管理人員應堅持上路巡查,實行動態管理與靜態管理相結合,隨時掌握路產情況,及時查處違章行為。

第十三條專職路政管理人員執行公務,一律按國家規定統一著裝、佩戴“中國公路路政”胸徽,并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路政管理證”。

兼職、義務路政管理人員不統一著裝,但須佩戴省(自治區、直轄市)統一的袖標,并持有公路管理機構核發的“兼職公路路政員證”和“義務公路路政員聘用證”。

第十四條公路管理機構收到利用、占用、挖掘、穿(跨)越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設施的申請后,應在十五日內作出答復。

第十五條公路管理機構應建立路產檔案、裝備檔案、路政處罰檔案、路政復議檔案、路政訴訟檔案等。

公路用地、留地及其附屬設施用地,由于歷史原因尚未確認權屬的,應由公路管理機構會同土地管理部門清理、勘察、登記造冊,明確用地界線,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認定確認權屬后把有關文件歸檔保存。

公路兩側建筑“紅線”以內的永久性建筑設施,應按《條例》生效日期前后分類登記,經戶主、證人簽字后立檔保存,并隨時記錄變化情況。

第三章路政案件管轄

第十六條路政案件一般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市)級公路管理機構負責管轄。違法行為結果發生地涉及兩個縣(市)的,由有關地(市)級公路管理機構管轄,也可由其指定一個縣(市)級公路管理機構管轄。

違法行為發生地跨地(市)的,由省級公路管理機構管轄,也可由其指定其中一個地(市)級公路管理機構管轄。

縣(市)、地(市)公路管理機構對屬于其管轄的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公路管理機構處理的,可以報請上一級公路管理機構決定。

第十七條報請上級公路管理機構處理的路政案件,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公路管理機構應首先制止違章和侵權行為,并做好登記、拍照、取證、保護現場等工作。上級公路管理機構應及時明確管轄權。

第十八條路政管理人員發現或接到舉報及當事人主動承認有違反路政法規行為時,經調查屬實,路政管理人員即可作出處理決定。如當事人接受處理決定,停止違法行為,并恢復被損壞路產的原狀后,則該案應予了結。其承辦人應將處理情況記錄在案,連同有關單據、資料歸檔保存。

不能及時處理完結的案件,按本規定的路政處理程序辦理。

第四章路政處理程序

第十九條立案:當路政管理人員發現確有違法行為并已造成實際損失的,應填寫《立案申請書》和有關材料,經路政管理部門的負責人審查決定后,制作《立案決定書》,交承辦人辦理。

第二十條調查取證:承辦人接到《立案決定書》后,應立即調查取證,查明當事人和由其所造成的損害后果。調查取證必須做到證據確鑿,實事求是。

取證范圍包括:書證,包括文件、信件、電報、路產證書等;物證,包括已被損壞的路基、路面、橋涵、被盜伐的行道樹及違法使用的工具等;視聽資料,能證明案件事實的照片、錄像帶、錄音帶、電影膠片、傳真資料、電話錄音等;證人證言;當事人的陳述;鑒定結論,指為解決專門技術性問題聘請專業人員就案件事實材料所作出的科學鑒定與分析意見;現場勘驗記錄。

調查和收集證據由兩名以上路政管理人員共同進行,并向被調查人員出示證件。證據材料上應寫明調查時間、地點和調查人、被調查人、記錄人姓名,由他們分別簽字。

如果調查收集的證據有可能滅失或難以重新取得時,應采取必要措施保全證據。

第二十一條發出《違章通知書》:當查明當事人和其所造成的損害后果后,公路管理機構應向當事人發出《違章通知書》。通知當事人停止侵害,恢復公路原狀,并按指定時間到指定公路管理機構接受處理。

第二十二條作出處罰決定,公路管理機構經調查取證,在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基礎上,正確適用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對案件作出處理決定,制作《路政處罰決定書》后按規定送達當事人。

參與研究案件的人員應在案件討論記錄上簽字,作為該案文件附件歸檔保存。

第五章路政處罰

第二十三條對違反《條例》及其實施細則規定,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圍內違章利用、侵占、污染和損壞路產的單位和個人,公路主管部門和其授權的公路管理機構有權分別情況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圍內禁止構筑設施、種植作物、設置地上地下管線、棚屋攤點、堆放物料、傾倒垃圾等。對違反以上規定的單位或個人,凡尚未造成路產損失的,除責令其限期恢復原狀外,并處以40元以內罰款;對造成路產損失的,責令限期修復路產或繳納代修費,并處以不超過公路損失賠償費50%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對妨礙公路橋梁、渡口、隧道暢通,危及公路、公路設施安全的施工作業,應立即責令停止危害行為,賠償公路損失,另根據情節處以不超過公路損失賠償費20%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對違反規定利用公路試剎車、行駛履帶車、鐵輪車、遺漏拋撒污物等,造成公路及其設施損壞和被污染的,責令限期繳納路產損失賠償費,并處以不超過路產損失賠償費20%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對超過公路設計凈空高度和載重標準的超限車輛,公路管理機構可禁止其通過;特殊情況必須通過的,應事先征得公路管理機構同意,并采取必要的保護措施,所需費用,由貨主承擔。

對違章進行超限運輸造成路產損壞的,按實際損壞部位和大、中、小修工程造價作出修復工程預算,對承運單位或個人追繳公路損壞賠償費,并處以不超過路產損失賠償費100%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公路路政管理堅持以教育為主、處罰為輔的原則。各級路政管理人員違反規定,、越權行政或的,由各級公路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公路管理機構給予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

第二十九條公路損失賠償費用于公路維修;所處罰沒款及罰沒實物變價款一律按規定上繳財政,不得任意截留或挪用。

第六章路政復議

第三十條路政案件的復議,實行一級復議制,并遵循及時、便民和書面復議的原則。

第三十一條當事人對路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路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方式向對本案有復議職能的公路管理機構提出復議申請。

第三十二條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況耽誤申請期限的,當事人可以在障礙消除后五日內申請延長期限。

第三十三條公路管理機構應在收到復議申請書之日起七日內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

第三十四條復議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路管理機構不予受理并告訴理由:

(一)具體行政行為不涉及復議申請人權益,或者復議請求沒有法律、法規、規章依據的;

(二)復議申請超過法定期限,且無正當理由的;

(三)復議申請提出之前,已經向人民法院的。

不屬于本復議機關管轄的,應告訴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公路管理機構申請復議。

第三十五條復議申請書不符合要求,或者應提出的證據、材料不足的,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在三日內將申請書發還復議申請人,限期補正。過期不補正的,視為未申請。

第三十六條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復議申請書副本發送作出具體路政處罰行為的公路管理機構(即被申請人,以下同)。被申請入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日內,向有復議職能的公路管理機構提出答辯書(包括有關材料的證據),逾期不答辯的,不影響復議。

第三十七條審理復議案件應全面審查具體路政處罰行為所依據的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是否正確,定性和處罰幅度是否合適,有無超越職權和的現象等。

第三十八條審理復議案件應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復議決定,并制作《公路路政復議決定書》,經公路管理機構法定代表人簽署并加蓋印章后按規定送達雙方當事人簽收。

第三十九條復議申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公路路政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第七章期間與送達

第四十條期間以日、月計算。期間開始的日,如果是法定節、假日,則不計算在期間內。期間屆滿是法定節、假日的,則以節、假日后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

第四十一條送達路政法律文書必須有送達回證,并應根據不同情況分別按以下方式送達:

(一)路政法律文書一般應直接送達當事人簽收,并填寫送達回證。當事人不在時,亦可送達同住的成年親屬或鄰居簽收。

(二)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掛號郵寄送達,并以郵件回執所注明的日期為送達日。

(三)當事人拒絕簽收的,送達人應邀請村、街道或其所在單位的有關人員在場,說明情況,并在送達回證上注明拒收理由,將文書送至當事人住處或轉送當事人單位簽收而視為已送達。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法律文書送達方法。

第八章強制執行

篇3

第一條為了依法處理土地權屬爭議,保護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經濟秩序和社會安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處理土地權屬爭議,適用本辦法,本辦法所稱土地權屬爭議,是指因土地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的歸屬問題而發生的爭議。

第三條處理土地權屬爭議,應當從實際出發,尊重歷史,面對現實,以法律、法規和土地管理規章為依據。

第四條土地權屬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當事人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處理,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先進行調解;調解無效的,由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

第五條土地權屬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鄉級人民政府處理??h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負責辦理土地權屬爭議調處的具體工作。

第二章申請和受理

第六條發生土地權屬爭議當事人經協商解決不成的,可以依照本章規定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或者鄉級人民政府提出處理申請。

第七條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受理下列土地權屬爭議案件:

(一)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單位與單位之間發生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

(二)跨鄉級行政區域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

(三)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交辦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前款第(一)項規定的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發生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也可以由鄉級人民政府受理和處理。

第八條自治州、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受理下列土地權屬爭議案件:

(一)跨縣級行政區域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

(二)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交辦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

第九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受理下列土地權屬爭議案件:

(一)跨自治州、設區的市行政區域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

(二)本行政區域內有較大影響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

(三)同級人民政府和國家土地管理局交辦的土地權屬案件。

第十條國家土地管理局受理下列土地權屬爭議案件;

(一)全國有較大影響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

(二)國務院交辦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

第十一條有管轄權的土地管理部門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土地權屬爭議管轄權的,由上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指定管轄,土地權屬爭議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爭議雙方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二條土地管理部門發現受理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不屬于自己管轄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到有管轄權的土地管理部門提出處理申請,或者直接移送有管轄權的土地管理部門。

第十三條上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可以辦理下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管轄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也可以將自己管轄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交下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下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對其管轄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決定。

第十四條當事人申請處理土地權屬爭議,應當提交書面申請書。

申請書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申請人和對方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郵政編碼、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

(二)請求的事項、事實和理由;

(三)有關證據;

(四)證人的姓名、工作單位或者住址、郵政編碼。

第十五條當事人可以委托人代為申請處理土地權屬爭議、委托人申請的,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必須寫明委托事項和權限。

第十六條土地管理部門接到當事人的處理申請后,應當在十五日內決定是否受理,決定受理的,應當在決定受理之日起十日內將申請書副本發送對方當事人。對方當事人應當在接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三十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逾期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案件的處理,決定不受理的,應當在決定不受理之日起十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當事人對不予受理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條例》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七條土地管理部門決定受理后,應當及時指定承辦人員,承辦人員與案件處理有利害關系的,應當申請回避;當事人認為承辦人員與案件處理有利害關系的,有權請求該承辦人員回避。承辦人員是否回避,由受理案件的土地管理部門決定。

第十八條承辦人員在辦案過程中,可以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被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有義務協助進行調查取證,并如實提供有關證明或材料。

第十九條在辦案過程中,土地管理部門認為有必要對有爭議的土地進行實地調查的,在實地調查時,應當通知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到現場。必要時,可以繳請有關部門派人協助調查。

第二十條土地權屬爭議雙方當事人對各自提出的事實和理由負有舉證責任,應當及時向土地管理部門提供有關依據。

第二十一條證據有以下幾種:

(一)人民政府頒發的確定土地權屬的憑證;

(二)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批準征用、劃撥或者出讓土地的文件;

(三)爭議雙方當事人依法達成的書面協議;

(四)人民政府或者司法機關處理爭議的文件或者附圖;

(五)證人證言;

(六)其他證據。

第二十二條土地管理部門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方可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第二十三條在土地權屬爭議解決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的現狀和破壞土地上附著物,不得影響生產和在有爭議的土地上興建建筑物和其它附著物。擅自在有爭議的土地上興建建筑物和其他附著物的,土地管理部門有權責令停止施工。

第三章調解和處理

第二十四條土地管理部門對受理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應當在查清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先行調解。

第二十五條調解應當符合自愿、合法的原則。

第二十六條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

(二)爭議的主要事實;

(三)協議內容及其他有關事項;

調解書經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調處人員署名并加蓋土地管理部門的印章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作為土地登記的依據。

第二十七條調解未達成協議的,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或者雙方反悔的,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提出處理意見,報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八條處理決定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地址;

(二)處理的認定的事實、理由和要求;

(三)處理認定的事實和適用的法律、法規等依據;

(四)處理結果;

(五)不服處理決定申請行政復議和向人民法院的期限。

第二十九條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條例》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期滿不申請復議,也不的,處理決定即發生法律效力,作為土地登記的依據。

第三十條下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負責辦理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應當在作出處理決定后三十日內將處理決定書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上級人民政府發現下級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確有錯誤的,可以糾正或者要求下級人民政府重新處理。

第三十二條調處土地權屬爭議需要重新確認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認所有權和使用權,核發土地證書。

第三十三條土地管理部門在辦案過程中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于土地權屬爭議案件,屬于土地侵權或者土地違法案件的,應當依照土地侵權或者土地違法案件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章獎勵和懲罰

篇4

第一條為了加強和完善企業名稱的登記管理,保護企業名稱所有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平競爭秩序,根據《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注冊的企業法人和不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的名稱。

第三條企業應當依法選擇自己的名稱,并申請登記注冊。企業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稱權。

第四條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依法核準登記企業名稱。

超越權限核準的企業名稱應當予以糾正。

第五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企業名稱實行分級登記管理。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主管全國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工作,并負責核準下列企業名稱:

(一)冠以“中國”、“中華”、“全國”、“國家”、“國際”等字樣的;

(二)在名稱中間使用“中國”、“中華”、“全國”、“國家”等字樣的;

(三)不含行政區劃的。

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核準前款規定以外的下列企業名稱:

(一)冠以同級行政區劃的;

(二)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的含有同級行政區劃的。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授予外商投資企業核準登記權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按本辦法核準外商投資企業名稱。

第二章企業名稱

第六條企業法人名稱中不得含有其他法人的名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企業名稱中不得含有另一個企業名稱。

企業分支機構名稱應當冠以其所從屬企業的名稱。

第八條企業名稱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規范的漢字,不得使用漢語拼音字母、阿拉伯數字。

企業名稱需譯成外文使用的,由企業依據文字翻譯原則自行翻譯使用,不需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登記。

第九條企業名稱應當由行政區劃、字號、行業、組織形式依次組成,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條除國務院決定設立的企業外,企業名稱不得冠以“中國”、“中華”、“全國”、“國家”、“國際”等字樣。

在企業名稱中間使用“中國”、“中華”、“全國”、“國家”、“國際”等字樣的,該字樣應是行業的限定語。

使用外國(地區)出資企業字號的外商獨資企業、外方控股的外商投資企業,可以在名稱中間使用“(中國)”字樣。

第十一條企業名稱中的行政區劃是本企業所在地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名稱或地名。

市轄區的名稱不能單獨用作企業名稱中的行政區劃。市轄區名稱與市行政區劃連用的企業名稱,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

省、市、縣行政區劃連用的企業名稱,由最高級別行政區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

第十二條具備下列條件的企業法人,可以將名稱中的行政區劃放在字號之后,組織形式之前:

(一)使用控股企業名稱中的字號;

(二)該控股企業的名稱不含行政區劃。

第十三條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核準,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企業法人,可以使用不含行政區劃的企業名稱:

(一)國務院批準的;

(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登記注冊的;

(三)注冊資本(或注冊資金)不少于5000萬元人民幣的;

(四)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另有規定的。

第十四條企業名稱中的字號應當由2個以上的字組成。

行政區劃不得用作字號,但縣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具有其他含義的除外。

第十五條企業名稱可以使用自然人投資人的姓名作字號。

第十六條企業名稱中的行業表述應當是反映企業經濟活動性質所屬國民經濟行業或者企業經營特點的用語。

企業名稱中行業用語表述的內容應當與企業經營范圍一致。

第十七條企業經濟活動性質分別屬于國民經濟行業不同大類的,應當選擇主要經濟活動性質所屬國民經濟行業類別用語表述企業名稱中的行業。

第十八條企業名稱中不使用國民經濟行業類別用語表述企業所從事行業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企業經濟活動性質分別屬于國民經濟行業5個以上大類;

(二)企業注冊資本(或注冊資金)1億元以上或者是企業集團的母公司;

(三)與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或者登記注冊的企業名稱中字號不相同。

第十九條企業為反映其經營特點,可以在名稱中的字號之后使用國家(地區)名稱或者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

上述地名不視為企業名稱中的行政區劃。

第二十條企業名稱不應當明示或者暗示有超越其經營范圍的業務。

第三章企業名稱的登記注冊

第二十一條企業營業執照上只準標明一個企業名稱。

第二十二條設立公司應當申請名稱預先核準。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設立企業必須報經審批或者企業經營范圍中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報經審批項目的,應當在報送審批前辦理企業名稱預先核準,并以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的企業名稱報送審批。

設立其他企業可以申請名稱預先核準。

第二十三條申請企業名稱預先核準,應當由全體出資人、合伙人、合作者(以下統稱投資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人,向有名稱核準管轄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交企業名稱預先核準申請書。

企業名稱預先核準申請書應當載明企業的名稱(可以載明備選名稱)、住所、注冊資本、經營范圍、投資人名稱或者姓名、投資額和投資比例、授權委托意見(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人姓名、權限和期限),并由全體投資人簽名蓋章。

企業名稱預先核準申請書上應當粘貼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人身份證復印件。

第二十四條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企業名稱預先核準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場對申請預先核準的企業名稱作出核準或者駁回的決定。予以核準的,發給《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予以駁回的,發給《企業名稱駁回通知書》。

通過郵寄、傳真、電子數據交換等方式申請企業名稱預先核準的,按照《企業登記程序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申請企業設立登記,已辦理企業名稱預先核準的,應當提交《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設立企業名稱涉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報經審批,未能提交審批文件的,登記機關不得以預先核準的企業名稱登記注冊。

企業名稱預先核準與企業登記注冊不在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的,登記機關應當自企業登記注冊之日起30日內,將有關登記情況送核準企業名稱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第二十六條企業變更名稱,應當向其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企業申請變更的名稱,屬登記機關管轄的,由登記機關直接辦理變更登記。

企業申請變更的名稱,不屬登記機關管轄的,按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企業名稱變更登記核準之日起30日內,企業應當申請辦理其分支機構名稱的變更登記。

第二十七條申請企業名稱變更登記,企業登記和企業名稱核準不在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企業登記機關應當對企業擬變更的名稱進行初審,并向有名稱管轄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報送企業名稱變更核準意見書。

企業名稱變更核準意見書上應當載明原企業名稱、擬變更的企業名稱(備選名稱)、住所、注冊資本、經營范圍、投資人名稱或者姓名、企業登記機關的審查意見,并加蓋公章。有名稱管轄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收到企業名稱變更核準意見書后,應在5日內作出核準或駁回的決定,核準的,發給《企業名稱變更核準通知書》;駁回的,發給《企業名稱駁回通知書》。

登記機關應當在核準企業名稱變更登記之日起30日內,將有關登記情況送核準企業名稱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第二十八條公司名稱預先核準和公司名稱變更核準的有效期為6個月,有效期滿,核準的名稱自動失效。

第二十九條企業被撤銷有關業務經營權,而其名稱又表明了該項業務時,企業應當在被撤銷該項業務經營權之日起1個月內,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企業名稱等登記事項。

第三十條企業辦理注銷登記或者被吊銷營業執照,如其名稱是經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的,登記機關應當將核準注銷登記情況或者行政處罰決定書送核準該企業名稱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第三十一條企業名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準:

(一)與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或者登記注冊的同行業企業名稱字號相同,有投資關系的除外;

(二)與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或者登記注冊符合本辦法第十八條的企業名稱字號相同,有投資關系的除外;

(三)與其他企業變更名稱未滿1年的原名稱相同;

(四)與注銷登記或者被吊銷營業執照未滿3年的企業名稱相同;

(五)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

第三十二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建立企業名稱核準登記檔案。

第三十三條《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企業名稱變更核準通知書》、《企業名稱駁回通知書》及企業名稱核準登記表格式樣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統一制定。

第三十四條外國(地區)企業名稱,依據我國參加的國際公約、協定、條約等有關規定予以保護。

第四章企業名稱的使用

第三十五條預先核準的企業名稱在有效期內,不得用于經營活動,不得轉讓。

企業變更名稱,在其登記機關核準變更登記前,不得使用《企業名稱變更核準通知書》上核準變更的企業名稱從事經營活動,也不得轉讓。

第三十六條企業應當在住所處標明企業名稱。

第三十七條企業的印章、銀行賬戶、信箋所使用的企業名稱,應當與其營業執照上的企業名稱相同。

第三十八條法律文書使用企業名稱,應當與該企業營業執照上的企業名稱相同。

第三十九條企業使用名稱,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章監督管理與爭議處理

第四十條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在本機關管轄地域內從事活動的企業使用企業名稱的行為,依法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已經登記注冊的企業名稱,在使用中對公眾造成欺騙或者誤解的,或者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應當認定為不適宜的企業名稱予以糾正。

第四十二條企業因名稱與他人發生爭議,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處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

第四十三條企業請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理名稱爭議時,應當向核準他人名稱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資格證明;

(三)舉證材料;

(四)其他有關材料。

申請書應當由申請人簽署并載明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情況、名稱爭議事實及理由、請求事項等內容。

委托的,還應當提交委托書和被委托人資格證明。

第四十四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受理企業名稱爭議后,應當按以下程序在6個月內作出處理:

(一)查證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企業名稱登記注冊的情況;

(二)調查核實申請人提交的材料和有關爭議的情況;

(三)將有關名稱爭議情況書面告知被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在1個月內對爭議問題提交書面意見;

(四)依據保護工業產權的原則和企業名稱登記管理的有關規定作出處理。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五條以下需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的名稱,參照《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和本辦法辦理:

(一)企業集團的名稱,其構成為:行政區劃+字號+行業+“集團”字樣;

篇5

第一條為公正及時地處理人事爭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國人民文職人員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下列人事爭議:

(一)實施公務員法的機關與聘任制公務員之間、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單位)與聘任工作人員之間因履行聘任合同發生的爭議。

(二)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之間因解除人事關系、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社團組織與工作人員之間因解除人事關系、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四)軍隊聘用單位與文職人員之間因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五)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爭議。

第三條人事爭議發生后,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不愿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可以向主管部門申請調解,其中軍隊聘用單位與文職人員的人事爭議,可以向聘用單位的上一級單位申請調解;不愿調解或調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

第四條當事人在人事爭議處理中的地位平等,適用法律、法規平等。

當事人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申請仲裁的權利。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對于不熟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當事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第五條處理人事爭議,應當注重調解,遵循合法、公正、及時的原則,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

第二章組織機構

第六條中央機關及所屬事業單位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設在人事部。

省(自治區、直轄市)、副省級市、地(市、州、盟)、縣(市、區、旗)設立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獨立辦案,相互之間無隸屬關系。

第七條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由公務員主管部門代表、聘任(用)單位代表、工會組織代表、受聘人員代表以及人事、法律專家組成。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是單數,設主任一名、副主任二至四名、委員若干名。

同級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負責人或者政府人事行政部門的主要負責人任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

第八條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實行少數服從多數原則,不同意見應如實記錄。

第九條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職責是:

(一)負責處理管轄范圍內的人事爭議。

(二)決定仲裁員的聘任和解聘。

(三)法律、法規規定由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承擔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下設辦事機構,其職責是:負責人事爭議案件的受理、仲裁文書送達、檔案管理以及仲裁員的考核、培訓等日常工作,辦理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授權的其他事宜。辦事機構設在同級人民政府人事部門。

第十一條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人事爭議案件實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是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人事爭議案件的基本形式。仲裁庭一般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指定一名仲裁員擔任首席仲裁員,主持仲裁庭工作;另兩名仲裁員可由雙方當事人各選定一名,也可由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指定。簡單的人事爭議案件,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員獨任處理。

第十二條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聘任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專家學者和律師為專職或兼職仲裁員。仲裁員的職責是:受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的委托或當事人的選擇,負責人事爭議案件的具體處理工作。

兼職仲裁員與專職仲裁員在仲裁活動中享有同等權利。

兼職仲裁員進行仲裁活動時,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支持。

第三章管轄

第十三條中央機關、直屬機構、直屬事業單位及其在京所屬事業單位的人事爭議由中央機關及所屬事業單位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

中央機關在京外垂直管理機構以及中央機關、直屬機構、直屬事業單位在京外所屬事業單位的人事爭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的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也可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情況授權所在地的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

第十四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副省級市、地(市、州、盟)、縣(市、區、旗)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的管轄范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確定。

第十五條軍隊聘用單位與文職人員的人事爭議,一般由聘用單位所在地的縣(市、區、旗)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其中師級聘用單位與文職人員的人事爭議,由所在地的地(市、州、盟)、副省級市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軍級以上聘用單位與文職人員的人事爭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駐京部隊聘用單位與文職人員的人事爭議,由中央機關及所屬事業單位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

第四章仲裁

第十六條當事人從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六十日內,以書面形式向有管轄權的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超過申請仲裁時效,經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調查確認的,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

第十七條當事人向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應當提交仲裁申請書,并按被申請人人數遞交副本。

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職務、工作單位、住所和聯系方式。申請人或被申請人是單位的,應寫明單位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和聯系方式。

(二)仲裁請求和所依據的事實、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發生人事爭議的一方在五人以上,并且有共同的仲裁請求和理由的,可以推舉一至兩名代表參加仲裁活動。代表人放棄、變更仲裁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的仲裁請求,進行和解,必須經過被代表的當事人同意。

第十八條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在收到仲裁申請書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將受理通知書送達申請人,將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

第十九條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提交答辯書。被申請人沒有按時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的進行。

第二十條仲裁應當公開開庭進行,涉及國家、軍隊秘密和個人隱私的除外。涉及商業秘密,當事人申請不公開開庭的,可以不公開開庭。當事人協議不開庭的,仲裁庭可以書面仲裁。

第二十一條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在開庭審理人事爭議案件五個工作日前,將開庭時間、地點、仲裁庭組成人員等書面通知當事人。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到庭后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視為撤回仲裁申請。被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決。

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在開庭前可以申請延期開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決定。

第二十二條仲裁庭處理人事爭議應注重調解。自受理案件到作出裁決前,都要積極促使當事人雙方自愿達成調解協議。

當事人經調解自愿達成書面協議的,仲裁庭應當根據調解協議的內容制作仲裁調解書。協議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不得侵犯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調解書由仲裁庭成員署名,加蓋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印章。調解書送達后,即發生法律效力。

當庭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仲裁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進行仲裁裁決。

第二十三條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仲裁庭認為有關證據由用人單位提供更方便的,應要求用人單位提供。

用人單位作出解除人事關系和不同意工作人員要求辭職或終止聘任(用)合同引發的人事爭議,由用人單位負責舉證。

仲裁庭認為需要調查取證的,可以自行取證。

第二十四條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在處理人事爭議時,有權向有關單位查閱與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和其他證明材料,并有權向知情人調查,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并應當如實提供相關材料。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及其工作人員對調查人事爭議案件中涉及的國家秘密、軍隊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保密。

第二十五條當事人的舉證材料應在仲裁庭上出示,并進行質證。只有經過質證認定的事實和證據,才能作為仲裁裁決的依據。

第二十六條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有權進行辯論。辯論終結時,仲裁庭應當征詢當事人的最后意見。

第二十七條仲裁庭應當將開庭情況記入筆錄。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認為對自己陳述的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如果不予補正,應當記錄該申請,并注明不予補正的原因。

筆錄由仲裁員、書記員、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署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八條仲裁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應當記入筆錄。

仲裁庭對重大、疑難以及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處理意見案件的處理,應當提交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仲裁庭必須執行。

仲裁庭應當在裁決作出后五個工作日內制作裁決書。裁決書由仲裁庭成員署名并加蓋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印章。

第二十九條仲裁庭處理人事爭議案件,一般應當在受理案件之日起九十日內結案。需要延期的,經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批準,可以適當延期,但是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三十條當事人、法定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師或其他人進行仲裁活動。委托律師和其他人進行仲裁活動,應當向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有委托人簽名或蓋章的委托書。委托書應當明確委托事項和權限。

第三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員應當自行申請回避,當事人和人有權以口頭或書面方式申請其回避:

(一)是案件的當事人、人或者當事人、人的近親屬。

(二)與案件有利害關系。

(三)與案件當事人、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

前款規定適用于書記員、鑒定人員、勘驗人員和翻譯人員。

第三十二條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國人民文職人員條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訟;逾期不的,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條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或者裁決書,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執行。

第五章罰則

第三十四條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在仲裁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觸犯法律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一)干擾仲裁活動,阻礙仲裁工作人員工作的。

(二)拒絕提供有關文件、資料和其他證明材料的。

(三)提供虛假情況的。

(四)對仲裁工作人員、仲裁參與人、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篇6

第二條本市各級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受委托實施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以下統稱行政機關)受理行政許可申請、頒發和送達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或行政許可證件的行為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行政許可受理、頒發和送達應遵循公開、便民、高效的原則。

第四條行政機關應指定機構統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統一頒發、送達行政許可書面決定或行政許可證件,實行“一個窗口對外”,并向社會公示指定機構。

行政許可依法由兩個以上部門分別實施的,同級人民政府可以確定一個牽頭部門統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統一頒發、送達行政許可書面決定或行政許可證件;聯合辦理行政許可的應確定一個主辦部門負責協調相關部門的辦理工作;行政審批服務大廳(中心)等集中辦理行政許可的辦公場所應組織統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統一頒發、送達行政許可書面決定或行政許可證件。

依法應當先經下級行政機關審查后報上級行政機關決定的行政許可,下級行政機關統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統一頒發、送達行政許可書面決定或行政許可證件。

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統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的單位應在受理場所公示下列信息:

(一)行政許可名稱;

(二)行政許可依據及具體條款;

(三)行政許可申請方式、全部申請材料目錄、申請書示范文本;

(四)行政許可條件、數量;

(五)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辦理流程、辦理期限;

(六)行政許可附帶收費的項目、標準和依據;

(七)行政機關通訊地址、聯系方式;

(八)行政許可咨詢、投訴受理地點和方式;

(九)依法需要公示的其他信息。

行政機關依法委托其他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還應公示委托機關和受委托機關的名稱、辦公地址、聯系方式、監督電話;統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的機構名稱、辦公地址;委托的具體事項、職責權限、委托依據等事項。

公示信息可在行政機關網站、新聞媒體上公布。行政機關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交公示目錄以外的其他材料。

第六條行政機關向申請人提供的行政許可申請書格式文本應當簡明易懂,易于操作,并附詳細說明。

第七條申請人向行政機關遞交行政許可申請材料的,行政機關應向申請人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收件回執?;貓梯d明時間即為收到行政許可申請的時間。

第八條申請人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申請,應當承諾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并提供身份確認證明。根據情況分別作以下處理:

(一)依法需要申請人現場申請的,行政機關應在收到申請之日起2日內通知申請人到辦公場所提出行政許可申請;

(二)申請人通過信函申請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在郵政回執上簽名或蓋章的時間,為收到行政許可申請的時間;

(三)申請人通過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申請行政許可的,該申請書和申請材料進入行政機關公布的特定系統的時間,為收到行政許可申請的時間。

第九條申請人就相同內容重復申請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首次收到申請的時間為收到行政許可申請的時間。變更申請內容的,視為新的申請。

第十條行政機關收到申請人提交的申請后,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以下審查:

(一)申請事項是否屬于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事項;

(二)申請事項是否屬于本行政機關管轄的范圍;

(三)申請人是否按照行政機關公示的信息提交了符合規定數量、種類的申請材料;

(四)申請人提供的行政許可申請材料是否符合規定的格式;

(五)申請人是否屬于不得提出行政許可申請的人,申請人提供的材料是否有明顯的計算錯誤、文字錯誤等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行政機關對申請人提出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即時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立即作出不予受理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錯誤,或不齊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場或在收到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5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更正或補正的內容,申請人可以當場或事后更正或補正;行政機關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視為受理;

(四)申請事項屬于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即時作出行政許可受理決定。

除前款第(三)項當場告知申請人更正或補正申請材料的,行政機關對申請作出處理,應當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十二條申請人撤回申請的,應當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向行政機關書面提出。申請人要求退還申請書和申請材料,行政機關憑收件回執退還申請人。已繳納的費用,應當及時返還申請人。

撤回的申請自始無效。

第十三條行政機關應在承諾期限內辦結行政許可,承諾期限應少于或等于法定期限。

第十四條申請人的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行政機關作出不予許可的書面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五條行政機關當場作出的行政許可書面決定,應當場向申請人頒發。行政機關當場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能夠當場頒發行政許可證件的,行政機關應予頒發。

第十六條行政機關不能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書面決定或頒發行政許可證件的,應當及時告知申請人在行政機關指定機構領取行政許可書面決定或行政許可證件。

第十七條因交通不便、申請人人身自由受限制等原因,行政許可申請人提出需要送達行政許可決定或行政許可證件的,經行政機關同意,由行政機關指定機構直接送達或郵寄送達申請人或其委托人。

第十八條受送達人下落不明而無法通過其他方式送達的,或經告知在頒發、送達期限屆滿之時仍未領取行政許可決定或行政許可證件的,可以公告送達。

第十九條頒發、送達行政許可書面決定或行政許可證件,由申請人或其委托人簽收。簽收日期為頒發、送達日期。

第二十條郵寄送達附送達回證。送達回證上注明的簽收日期與郵件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不一致,或者送達回證沒有寄回的,以郵件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許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篇7

一、司法行政復議的特征

1、司法行政復議是司法行政機關的活動

司法行政機關是行使司法行政權力,執行國家司法行政法律、法規、規章,管理國家司法行政事務的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在司法行政復議過程中運用了行政機關的工作原則和方法,這是它的行政性。然而,司法行政機關在進行司法行政復議過程中,又擁有準司法職權。如復議申請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提出,復議必須向管轄權的司法行政主管機關提出,復議決定也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提出。這表明,司法行政復議是集行政性和司法性于一體的。

2、司法行政復議是司法行政機關處理司法行政爭議的活動

司法行政部門的行為既有行政行為,也有民事行為,兩種行為產生的爭議表現為行政爭議和民事爭議。司法行政爭議主要指行政主體在行政管理過程中因實施具體行政行為而與相對人發生的爭議,這種爭議的核心是該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適當。司法行政復議是司法行政機關處理司法行政爭議的活動,如果司法行政主體實施解決民事爭議的具體行為,這種行為即不是行政復議,而是行政調解或行政裁決。

3、司法行政復議是司法行政機關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解決司法行政爭議的活動

行政復議是行政機關作為第三方解決行政爭議糾紛的活動。行政復議的這一特性要求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和作出行政行為的司法行政機關必須分開,同時也要求司法行政復議必須按法定程序進行,這就是司法行政復議程序的準司法性。司法行政復議的準司法性使司法行政復議和人民法院審判一樣,有許多制度貫穿其中。如申請制度、管轄制度、移送制度、回避制度等?!端痉ㄐ姓C關行政復議應訴工作規定》第11條規定:“辦理行政復議案件的法制工作機構人員與申請人有利害關系的,可以提出自行回避,申請人也有權申請其回避,但應說明理由”。司法行政復議程序的特點又體現在行政性方面。如復議機關自收到復議申請書至作出決定止,時間最長不超過六十日,司法行政復議作為行政活動,必須充分體現行政的效率原則,復議組織可以利用這些特點,迅速查清事實、解決司法行政爭議。所以,就解決司法行政爭議而言,司法行政復議程序比行政訴訟程序更經濟、更具有效率。

4、司法行政復議是上級司法行政機關對下級司法行政機關進行的一種層級行政監督

司法行政監督可以在司法行政行為實施過程中進行,也可以在司法行政行為完成之后進行;可以是上級司法行政機關主動實施,也可以由利害關系人請求作出具體司法行政行為機關的上級司法行政機關實施,司法行政復議就是有權的上級司法行政機關依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復查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一種司法行政監督措施。通過司法行政復議,上級司法行政機關可以及時發現并糾正下級司法行政機關違法或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同時也可以發現具體司法行政行為所依據的司法行政規范性文件,是否與法律、法規和規章相抵觸。

5、司法行政復議主要采用書面審查的方式,必要時也可以采取聽證的方式審理

《行政復議法》第22條規定:“行政復議原則上采取書面審查的辦法,但是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司法行政復議采用書面審查的方式的目的,在于確保司法行政復議必要的行政效率。這一點顯然不同于司法審查制度。因此,司法行政復議又不能簡單地照搬行政訴訟的程序。

書面審查是指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審理復議案件時,僅就復議案件的書面材料進行審查。這里的書面材料主要指復議申請書和復議答辯書。書面審查時,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僅對申請人向司法行政復議機關遞交的復議申請書和被申請人提交的答辯狀,結合有關證據進行復議,不傳喚申請人和被申請人,證人以及其他復議參加人也不必到場。所以,書面審查是行政效率原則在司法行政復議制度中具體表現,也是司法行政復議中及時、便民原則的體現。

二、司法行政復議的范圍

司法行政復議的范圍。對行政相對人來說是申請行政復議的范圍,而對司法行政機關而言是受理行政復議的范圍。行政相對人包括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及外國人、無國籍人。公民是指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自然人。外國人和無國籍人在中國境內也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同時其合法權益也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保護,在對等原則下他們與我國公民一樣有權作為申請人提出司法行政復議。法人是指符合法定條件而成立的一種組織,它可以分為企業法人、機關法人、事業法人和社團法人。如律師事務所、公證處、鄉鎮法律服務所、法律援助中心、人民調解中心等。其他組織是指不具備法人條件的組織,如合伙組織、聯營企業等。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司法行政機關行政復議應訴工作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下列具體行政行為可以向司法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1、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司法行政機關辦理頒發資格證書、執業證、許可證手續,司法行政機關拒絕辦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內沒有依法辦理。

2、對司法行政機關作出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止執業、吊銷執業證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司法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必須在其職權范圍內嚴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以及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堅持責任與處罰相當的原則,充分保障當事人的陳述權、申辯權等權利的行使。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3、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司法行政機關辦理審批、審核、公告、登記的有關事項,司法行政機關不予上報申辦材料、拒絕辦理或者法定期限內沒有依法辦理的。2001年12月22日國務院《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外國駐華代表機構及其代表,應當持執業執照、執業證書在代表機構住所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部門辦理注冊手續后,方可開展本條例規定的法律服務活動。代表機構及其代表每年應當注冊一次。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接到注冊申請之日起2日內辦理注冊手續。

4、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司法行政機關注冊執業證,司法行政機關未出示書面通知說明理由,注冊執業證期滿六個月內不予注冊的。2000年3月31日司法部《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第51條規定,注冊機關經審核,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暫緩執業證注冊:①因違反執業紀律或者有關管理規定,正在接受司法行政機關或者基層法律服務所查處的;②有犯罪嫌疑被立案查處的;③采用弄虛作假手段企圖騙取通過年度注冊的;④因患病或者其他原因已連續停止執業六個月的。

5、認為符合條件,申請司法行政機關參加資格考試,司法行政機關沒有依法辦理的。2001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國家司法考試實施辦法(試行)》第14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能報名參加考試,已經辦理報名手續的,報名無效:①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②曾被國家機關開除公職,或曾被吊銷律師執業證的;③依本辦法第18條的規定,曾被處以2年內或終身不得報名參加國家司法考試處理的。

6、認為司法行政機關違法收費或者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2000年8月14日司法部《司法鑒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申請設立司法鑒定機構,應當繳納登記費。登記費的具體數額,應當按照當地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第30條規定:“司法鑒定機構辦理年度檢驗,應當繳納年度檢驗費。年度檢驗收費的具體數額,應當按照當地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

7、對司法行政機關作出的撤銷、變更或者維護公證機構關于公證書的決定不服的。根據司法部《關于外國人收養公證若干問題的通知》的規定,公證處發現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拒絕公證:①當事人身份與《指定管轄通知》、《收養通知書》不符;②當事人不符合收養法規定的條件;③我國收養法律與收養人經常居住地國收養法律有法律沖突;④當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實、不合法或沒有意思表示;⑤當事人未履行公證前的法定程序;⑥當事人提供的材料不真實或不合法;⑦送養人對被收養人沒有合法的監護權;⑧公證之前,送養人與收養人事實上已經移交被收養人的監護撫養權;⑨收養通知書、收養登記證有嚴重錯誤的;⑩公證處查明的其他足以影響涉外收養公證真實性、合法性情況。但公證處或司法行政機關發現外國人收養公證有錯誤的,應當依照《公證程序規則》的規定辦理。

8、對司法行政機關作出的留場就業決定或根據授權作出的延長勞動教養的期限決定不服的。如根據1982年1月21日國務院批轉的《勞動教養試行辦法》規定,勞動教養人員有下列行為:①散布腐化墮落思想,妨礙他人改造的;②不斷抗拒教育改造,經查證確系無理取鬧的;③不斷消極怠工,不服從指揮,抗拒勞動的;④拉幫結伙,打架斗毆,經常擾亂管理秩序的;⑤拉攏落后人員,打擊積極改造人員的等。根據不同情節,勞動教養管理所可以批準勞動教養人員警告、記過,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可以批準延長勞動教養期限。但延長勞動教養期限,累計不得超過一年。但本文認為,勞動教養這種限制人身自由的行為,隨著我國民主法制化進程的加快發展,應當被摒棄,取而代之的由人民法院審判而確定是否勞動教養,并確定勞動教養期限最長不超過一年。

9、對司法行政機關作出的關于行政賠償、刑事賠償決定不服的。司法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給予受害人行政賠償或刑事賠償。根據《司法行政關于行政賠償、刑事賠償辦法》第18條的規定:“賠償請求人對賠償義務機關的決定持有異議的,可以向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提出復議,復議申請可以直接向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提出,也可以通過原承辦案件的司法行政機關轉交”。對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所作出的決定不服的復議申請,分別由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所所屬的省一級或市一級司法行政機關負責。負責復議的司法行政機關在收到復議申請后,應及時調取案卷和有關材料進行審查。

10、認為司法行政機關作出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這是一個兜底條款,是一種概括性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凡認為司法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行政管理相對人均可申請行政復議。這里的“認為”是申請人的一種主觀認識,具體司法行政行為是否確實侵犯了其合法權益,必須等到行政復議機關審查后才能確定。只要行政管理相對人認為司法行政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了合法權益,即可以提起司法行政復議。同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司法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定不合法(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務院規范性文件除外),可以一并向司法行政機關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

另外,根據我國《行政復議法》等的規定,抽象的行政行為和國家行為不屬于司法行政復議的范圍。抽象行政行為的特點在于它的普遍約束力和往后拘束力,司法行政相對人“對行政法規、規章或者具體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不服的”,不能單獨申請行政復議。我國《行政復議法》第8條規定:“不服行政機關對民事糾紛作出的調解或者其他處理的,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訟”。綜上說明,不列行為不屬于司法行政復議范圍。

1、執行刑罰的行為。

2、執行勞動教養決定的行為。

3、司法助理員對民間糾紛作出的調解或者其他處理的。

4、資格考試成績評判行為。

5、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能申請行政復議的行為。

三、司法行政復議的管轄

司法行政復議的管轄,是指各級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對行政復議案件在受理上的具體分工。即司法行政相對人在提起行政復議之后,應當由哪一級行政復議機關來行使行政復議權。根據我國現行的法律、法規,司法行政復議的管轄如下:

1、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司法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司法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由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管轄。為促進司法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水平,保障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規范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處罰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司法部于1997年2月13日了《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該規定第8條規定:“司法行政機關處罰案件,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司法行政機關管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對同一違法行為,兩個以上的司法行政機關都有管轄權的,由先立案的司法行政機關管轄,司法行政機關對管轄權有爭議的,由共同的上級司法行政機關指定管轄。如《公證程序規則》第58條第2款規定:“申訴人、公證處或者其他當事人對前款決定不服的,可以在規定期限內向有管轄權的司法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2、對監獄機關、勞動教養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向司法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由其主管的司法行政機關管轄。

3、對司法部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而向司法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由司法部管轄。申請人對司法部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向國務院申請裁決。

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司法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訴訟,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司法行政機關應訴。經行政復議的行政訴訟,行政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由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司法行政機關應訴;行政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由行政復議機關應訴。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復議,行政復議機關已經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在法定行政復議期限內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訟。因為我國《行政復議法》第16條第2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請行政復議?!?/p>

四、司法行政復議的程序

司法行政復議的程序,是指司法行政復議案件所應遵循的步驟。它性質上屬于行政程序。根據我國《行政復議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司法行政復議的程序大體上依次經過四個階段,即申請、受理、審理和決定。

1、司法行政復議的申請

由于司法行政復議是一種依申請的行政行為,即司法行政復議機關根據司法行政相對人的申請,在審查被申請的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適當的基礎上,依法作出的一種行政行為。因此,沒有司法行政相對人的申請,則不能啟動司法行政機關受理、審查的程序,司法行政復議作為監控司法行政權的一種法律制度就不可能發揮其功能。因此,保護司法行政管理相對人的申請權,以及設置便利于司法行政相對人行使申請權的法律程序具有重要的法律意義。

司法行政復議的申請是指司法行政相對人不服司法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而向復議機關提出要求撤銷或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的請求。司法行政復議申請應當符合以下條件:①申請人是認為司法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這里的“認為”是指申請人主觀上認為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具體行政行為的侵害,至于在客觀上是否受到侵害,則需要通過審理才能確定;②有明確的被申請人。沒有明確的被申請人,復議機關無法進行審理,申請人的請求也無法實現;③有具體的復議請求和事實根據。復議請求是申請人復議時向復議機關提出的具體要求;④屬于司法行政復議的范圍,否則復議機關不予受理;⑤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如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申請復議,應當在知道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提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的應在障礙消除后的10日內申請延長期限;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不得申請司法行政復議。

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書面申請的申請書應當包括:①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②被申請人的名稱、住址;③申請復議的理由;④申請的年、月、日??陬^申請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行政復議請求、申請行政復議的主要事實、理由和時間,并由申請人簽字。

2、司法行政復議的受理

司法行政復議機關自收到行政復議申請書之日起5日內,對行政復議申請作出如下處理:

①行政復議申請符合法定受理條件并屬于《司法行政機關行政復議應訴工作規定》所規定的受案范圍的應予受理。

②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不予受理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③行政復議申請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但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復議機關提出。

除不符合行政復議的法定受理條件或者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外,行政復議申請自行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收到之日即為受理。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司法行政機關自收到行政復議機關發送的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申請筆錄復印件后,應書面作出答復,并將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在10日內提交行政復議機關。

3、司法行政復議的審理

司法行政復議的審理是對復議案件的事實、證據、法律適用及爭執的焦點進行審查的過程。審理是司法行政復議中的最實質性階段。通過審理,查清事實,為適用法律即作出決定打下夯實的基礎。

①審理的方式。司法行政機關行政復議原則上采取書面審查的辦法,但是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復議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進行調查,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采取書面審理較為簡便,具有較高的效率,符合行政效率的要求;采取調查的方式適用于較為復雜、影響較大的司法行政復議案件。

②審理的依據。根據我國《行政復議法》等法律、法規規定,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審理復議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以及上級司法行政機關依法制定和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為依據。司法行政復議機關認為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依據的規定不合法,本機關有權處理,應當在30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7日內按機關文件送達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依法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③審查的內容。司法行政復議機關依法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和適當進行審查,復議機關既有權審查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也有權審查行政行為是否適當。

4、司法行政復議的決定

司法行政復議機關通過對復議案件的審理,最后作出決定。根據我國《行政復議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司法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自受理案件之日起60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如遇有因不可抗力延誤機關文件抵達的,有重大疑難情況的,需要與其他機關相協調的,需要對具體行政行為依據的規定進行審查的,以及其他經行政復議機關負責人批準需要延長復議期限等情況的,司法行政復議機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經行政復議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并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但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30日。司法行政復議決定有以下五種:

①維持決定。是指司法行政復議機關作出的維持具體行政行為的決定,對被申請的具體行政行為,司法行政復議相關認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規章和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正確,符合法定程序和內容適當的,應當作出維持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決定。

②履行決定。指司法行政復議機關責令被申請人履行某種法定職責的決定。

③補正決定。指司法行政復議機關作出的責令被申請人補正具體行政行為的決定。如果具體行政行為適用法律、法規、規章和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正確,事實清楚,符合法定權限,而只是程序上有些不足,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可作出責令被申請人補正的決定。

④撤銷或變更決定。指司法行政復議機關作出的撤銷或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的決定。司法行政的具體行政行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適用依據錯誤的,違反法定程序的,超越或者的,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可以決定撤銷或變更。

⑤重作決定。指司法行政復議機關責令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決定。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在依法作出撤銷決定后,有時尚需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在這種情況下,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可決定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此外,申請人在申請司法行政復議時一并提出行政賠償請求,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應當給予賠償的,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在決定撤銷、變更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行政行為違法時,應當同時決定被申請人依法賠償。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沒有提出賠償要求的,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在依法決定撤銷或者變更罰款,沒收違法所得以及沒收非法財物等具體行政行為時,應當同時責令被申請人返還財物或者賠償相應的價款。

主要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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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

身份證號碼:

戶籍地址:

現住地址:

貸款人:X銀行X支行

地址:

借款人在本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售貨單位)購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向貸款人申請借款。根據《銀行個人消費貸款試行辦法》,貸款人經審核同意向借款人提供本合同項下貸款,經雙方協商一致,簽訂本合同,以資共同遵照執行。

貸款金額及支付

一、貸款金額人民幣(大寫)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元整。

二、貸款支付的先決條件:借款人辦妥貸款擔保手續。

三、借款人在此委托貸款人,在辦妥全部貸未手續之日起的5個營業日內將上述貸款金額全數以借款人購買耐用消費品名義劃入商品銷售單位在銀行開立的賬戶。

借款用途

四、借款專項用于《個人消費貸款申請書》(編號為_______________ )所載購買公司所售耐用消費品。

貸款期限

五、本合同項下貸款期限________ 年________ 月,自________ 年_________ 月________ 日起至________ 年 月_________ 日止。遇合同借款日期與借款憑證記載日期不一致的,以借款憑證載明的日期為準。

貸款利率

六、本合同貸款月利率現為______ ‰。本合同約定利率執行期為一年,期滿后貸款人根據本合同約定的貸款期限和當時的利率水平確定下一年的利率。

貸款償還

七、本合同項下的貸款本息,采取掃月等額還款方式,分 期9月)歸還,借款人授權貸款人在貸款發生的次月起每月二十日從借款人在貸款銀行開立的活期儲蓄存款賬戶扣收或由借款人在貸款發生的次月起每月二十日前銀行本貸款發放行還款,直至所有貸款本息、費用清償為止。

八、現每月還款本息額人民幣(大寫)_________萬_______仟________ 佰_________ 拾_________ 元_________ 角________ 分。本合同約定每月還款本息額執行期為一年,期滿后根據貸款剩余本金、貸款剩余期限和當時的利率水平確定下一年的每月還款本息額。

提前還款

九、借款人可以提前還款:

(一)借款人提前歸還未到期貸款本金的,應至少提前三個銀行工作日書面通知貸款人,該書面通知送達貸款人處即為不可撤消。貸款人在該月X日至該月最后一個工作日內辦理提前還款手續。

(二)借款人經貸款人同意可一次性提前歸還全部積欠本金,利隨本清。貸款人不計收提前期的利息,也不退還或減免按原合同利率已收取的貸款利息。

十、有下列情況之一項或幾項發生時,貸款人有權要求借款人提前歸還全部貸款本息,借款人無條件放棄抗辯權:

(一)借款人違反本合同之任何責任條款。

(二)借款人發生因不能履行本合同義務之疾病、事故、死亡等和擔保人發生因不能履行本合同義務之合并、重組、解散、破產等影響借款人、擔保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與責任能力之情況。

(三)借款人或擔保人涉入訴訟、監管等由國家行政或司法機關宣布的對其財產的沒收及其處分權的限制,或存在該種情況發生的可能的威脅。

(四)借款人與耐用消費品銷售單位發生退回全部商品之情況。

合同公證

十一、貸款人和借款人在本合同簽訂后,貸款人認為必要時,在貸款人指定的公證機關辦理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借款合同公證,如借款人不履行還款義務,且累計三個月未能按期如數還款的,貸款人有權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借款人自愿接受執行,于此情況下不再適用本合同第九章規定。

十二、同時辦理個人住房貸款和本貸款的公證費用由貸款人負擔。

十三、單獨辦理本貸款的公證費用由借款人負擔。

違約責任

十四、借款人未按期償還貸款本息的,貸款人對其欠款加收每日萬之 的逾期罰息。

十五、借款人連續三個月未償還貸款本息和相關費用,并且擔保人未代借款人履行償還欠款義務的,貸款人有權終止借款合同,并向借款人、擔保人追償,或依法處分抵押(質)物。

十六、借款人申請貸款時提供的資料不實或未經貸款人書面同意,擅自將抵押(質)物出售、出租、出售出借、轉讓、交換、贈予、再抵押或以其它方式處置抵押(質)物的,均屬違約,貸款人有權提前收回貸款本息或處置抵押(質)物,并有權向借款人或擔保人追索由此造成的損失和發生的相關費用。

十七、與耐用消費品銷售單位因質量原因發生糾紛時,不得以此為理由不歸還貸款本息。

合同糾紛的處理

十八、本合同履行期間如有爭議,雙方先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應向貸款人所在地的人民

法院提訟。

附則

十九、本合同及其附悠揚的任何修改、補充均須經雙方協商一致并訂立書面的協議方為有效。

二十、本合同經貸款人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代表簽名并加蓋公章,借款人簽名并加蓋私章后與貸款擔保合同一并生效,至借款人將本合同項下全部應付款項清償時終止。

二十一、下列附件均為本合同的組成部分,對合同雙方均有法律約束力:

(一)個人消費貸款申請書;

(二)借、還款憑證;

(三)《個人消費貸款抵押合同》、《個人消費貸款質押合同》、《個人消費貸款保證合同》;

(四)抵(質)押財產清單。

二十二、本合同正本一式五份,合同雙方及抵(質)押登記機關、擔保人、公證機關各執一份,副本按需確定。

借款人: 貸款人:

(私章) (簽名)

篇9

(五)宣讀勘驗筆錄。

第一百二十五條當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證據。

當事人經法庭許可,可以向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發問。

當事人要求重新進行調查、鑒定或者勘驗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一百二十六條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被告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可以合并審理。

第一百二十七條法庭辯論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一)原告及其訴訟人發言;

(二)被告及其訴訟人答辯;

(三)第三人及其訴訟人發言或者答辯;

(四)互相辯論。

法庭辯論終結,由審判長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順序征詢各方最后意見。

第一百二十八條法庭辯論終結,應當依法作出判決,判決前能夠調解的,還可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

第一百二十九條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訴處理;被告反訴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一百三十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一百三十一條宣判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準許撤訴的,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一百三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開庭審理:

(一)必須到庭的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有正當理由沒有到庭的;

(二)當事人臨時提出回避申請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重新鑒定、勘驗,或者需要補充調查的;

(四)其他應當延期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三條書記員應當將法庭審理的全部活動記入筆錄,由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簽名。

法庭筆錄應當當庭宣讀,也可以告知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當庭或者在五日內閱讀。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認為對自己的陳述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如果不予補正,應當將申請記錄在案。

法庭筆錄由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簽名或者蓋章。拒絕簽名蓋章的,記明情況附卷。

第一百三十四條人民法院對公開審理或者不公開審理的案件,一律公開宣告判決。

當庭宣判的,應當在十日內發送判決書;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發給判決書。

宣告判決時,必須告知當事人上訴權利、上訴期限和上訴的法院。

宣告離婚判決,必須告知當事人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結婚。

第一百三十五條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六個月;還需要延長的,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準。

第四節訴訟中止和終結

第一百三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訴訟:

(一)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訴訟的;

(二)一方當事人喪失訴訟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人的;

(三)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訴訟的;

(五)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

(六)其他應當中止訴訟的情形。

中止訴訟的原因消除后,恢復訴訟。

第一百三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結訴訟:

(一)原告死亡,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放棄訴訟權利的;

(二)被告死亡,沒有遺產,也沒有應當承擔義務的人的;

(三)離婚案件一方當事人死亡的;

(四)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以及解除收養關系案件的一方當事人死亡的。

第五節判決和裁定

第一百三十八條判決書應當寫明:

(一)案由、訴訟請求、爭議的事實和理由;

(二)判決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依據;

(三)判決結果和訴訟費用的負擔;

(四)上訴期間和上訴的法院。

判決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

第一百三十九條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判決。

第一百四十條裁定適用于下列范圍:

(一)不予受理;

(二)對管轄權有異議的;

(三)駁回;

(四)財產保全和先予執行;

(五)準許或者不準許撤訴;

(六)中止或者終結訴訟;

(七)補正判決書中的筆誤;

(八)中止或者終結執行;

(九)不予執行仲裁裁決;

(十)不予執行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決的事項。

對前款第(一)、(二)、(三)項裁定,可以上訴。

裁定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口頭裁定的,記入筆錄。

第一百四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以及依法不準上訴或者超過上訴期沒有上訴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

第十三章簡易程序

第一百四十二條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的民事案件,適用本章規定。

第一百四十三條對簡單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頭。

當事人雙方可以同時到基層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請求解決糾紛?;鶎尤嗣穹ㄔ夯蛘咚沙龅姆ㄍタ梢援敿磳徖?,也可以另定日期審理,

第一百四十四條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簡單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簡便方式隨時傳喚當事人、證人。

第一百四十五條簡單的民事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的限制。

第一百四十六條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

第十四章第二審程序

第一百四十七條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裁定的,有權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第一百四十八條上訴應當遞交上訴狀。上訴狀的內容,應當包括當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稱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及其主要負責人的姓名;原審人民法院名稱、案件的編號和案由;上訴的請求和理由。

第一百四十九條上訴狀應當通過原審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

當事人直接向第二審人民法院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在五日內將上訴狀移交原審人民法院。

第一百五十條原審人民法院收到上訴狀,應當在五日內將上訴狀副本送達對方當事人,對方當事人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答辯狀之日起五日內將副本送達上訴人。對方當事人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

原審人民法院收到上訴狀、答辯狀,應當在五日內連同全部案卷和證據,報送第二審人民法院。

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

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經過閱卷和調查,詢問當事人,在事實核對清楚后,合議庭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也可以逕行判決、裁定。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可以在本院進行,也可以到案件發生地或者原審人民法院所在地進行。

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者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

(四)原判決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當事人對重審案件的判決、裁定,可以上訴。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訴案件的處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可以進行調解。調解達成協議,應當制作調解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調解書送達后,原審人民法院的判決即視為撤銷。

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判決宣告前,上訴人申請撤回上訴的,是否準許,由第二審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除依照本章規定外,適用第一審普通程序。

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審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

第一百五十九條人民法院審理對判決的上訴案件,應當在第二審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

人民法院審理對裁定的上訴案件,應當在第二審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終審裁定。

第十五章特別程序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一百六十條人民法院審理選民資格案件、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案件和認定財產無主案件,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

第一百六十一條依照本章程序審理的案件,實行一審終審,選民資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難的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審理;其他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

第一百六十二條人民法院在依照本章程序審理案件的過程中,發現本案屬于民事權益爭議的,應當裁定終結特別程序,并告知利害關系人可以另行。

第一百六十三條人民法院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或者公告期滿后三十日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但審理選民資格的案件除外。

第二節選民資格案件

第一百六十四條公民不服選舉委員會對選民資格的申訴所作的處理決定,可以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向選區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

第一百六十五條人民法院受理選民資格案件后,必須在選舉日前審結。

審理時,人、選舉委員會的代表和有關公民必須參加。

人民法院的判決書,應當在選舉日前送達選舉委員會和人,并通知有關公民。

第三節宣告失蹤、宣告死亡案件

第一百六十六條公民下落不明滿二年,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其失蹤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申請書應當寫明失蹤的事實、時間和請求,并附有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關于該公民下落不明的書面證明。

第一百六十七條公民下落不明滿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滿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申請書應當寫明下落不明的事實、時間和請求,并附有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關于該公民下落不明的書面證明。

第一百六十八條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蹤、宣告死亡案件后,應當發出尋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蹤的公告期間為三個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間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間為三個月。

公告期間屆滿,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被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的事實是否得到確認,作出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的判決或者駁回申請的判決。

第一百六十九條被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現,經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作出新判決,撤銷原判決。

第四節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案件

第一百七十條申請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由其近親屬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向該公民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申請書應當寫明該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事實和根據。

第一百七十一條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必要時應當對被請求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進行鑒定。申請人已提供鑒定結論的,應當對鑒定結論進行審查。

第一百七十二條人民法院審理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案件,應當由該公民的近親屬為人,但申請人除外。近親屬互相推諉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為人。該公民健康情況許可的,還應當詢問本人的意見。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定申請有事實根據的,判決該公民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認定申請沒有事實根據的,應當判決予以駁回。

第一百七十三條人民法院根據被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他的監護人的申請,證實該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原因已經消除的,應當作出新判決,撤銷原判決。

第五節認定財產無主案件

第一百七十四條申請認定財產無主,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財產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申請書應當寫明財產的種類、數量以及要求認定財產無主的根據。

第一百七十五條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經審查核實,應當發出財產認領公告。公告滿一年無人認領的,判決認定財產無主,收歸國家或者集體所有。

第一百七十六條判決認定財產無主后,原財產所有人或者繼承人出現,在民法通則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間可以對財產提出請求,人民法院審查屬實后,應當作出新判決,撤銷原判決。

第十六章審判監督程序

第一百七十七條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再審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第一百七十八條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有錯誤的,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但不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

第一百七十九條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一)有新的證據,足以原判決、裁定的;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

(三)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四)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

(五)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枉法裁判行為的。

人民法院對不符合前款規定的申請,予以駁回。

第一百八十條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提出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的,可以申請再審,經人民法院審查屬實的,應當再審。

第一百八十一條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關系的判決,不得申請再審。

第一百八十二條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內提出。

第一百八十三條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決的執行,裁定由院長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

第一百八十四條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由第一審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當事人可以上訴;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由第二審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審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

人民法院審理再審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

第一百八十五條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

(二)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三)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

(四)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枉法裁判行為的。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

第一百八十六條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第一百八十七條人民檢察院決定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提出抗訴的,應當制作抗訴書。

第一百八十八條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審時,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席法庭。

第十七章督促程序

第一百八十九條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金錢、有價證券,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向有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一)債權人與債務人沒有其他債務糾紛的;

(二)支付令能夠送達債務人的。

申請書應當寫明請求給付金錢或者有價證券的數量和所根據的事實、證據,

第一百九十條債權人提出申請后,人民法院應當在五日內通知債權人是否受理。

第一百九十一條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經審查債權人提供的事實、證據,對債權債務關系明確、合法的,應當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債務人發出支付令;申請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駁回。

債務人應當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內清償債務,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

債務人在前款規定的期間不提出異議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一百九十二條人民法院收到債務人提出的書面異議后,應當裁定終結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債權人可以。

第十八章公示催告程序

第一百九十三條按照規定可以背書轉讓的票據持有人,因票據被盜、遺失或者滅失,可以向票據支付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規定可以申請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項,適用本章規定。

申請人應當向人民法院遞交申請書,寫明票面金額、發票人、持票人、背書人等票據主要內容和申請的理由、事實。

第一百九十四條人民法院決定受理申請,應當同時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內發出公告,催促利害關系人申報權利。公示催告的期間,由人民法院根據情況決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一百九十五條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應當停止支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終結。

公示催告期間,轉讓票據權利的行為無效。

第一百九十六條利害關系人應當在公示催告期間向人民法院申報。

人民法院收到利害關系人的申報后,應當裁定終結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請人和支付人。

申請人或者申報人可以向人民法院。

第一百九十七條沒有人申報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申請人的申請,作出判決,宣告票據無效。判決應當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決公告之日起,申請人有權向支付人請求支付。

第一百九十八條利害關系人因正當理由不能在判決前向人民法院申報的,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判決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可以向作出判決的人民法院。

第十九章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

第一百九十九條企業法人因嚴重虧損,無力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債務人破產還債,債務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破產還債。

第二百條人民法院裁定宣告進入破產還債程序后,應當在十日內通知債務人和已知的債權人,并發出公告。

債權人應當在收到通知后三十日內,未收到通知的債權人應當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逾期未申報債權的,視為放棄債權。

債權人可以組成債權人會議,討論通過破產財產的處理和分配方案或者和解協議。

第二百零一條人民法院可以組織有關機關和有關人員成立清算組織。清算組織負責破產財產的保管、清理、估價、處理和分配。清算組織可以依法進行必要的民事活動。

清算組織對人民法院負責并報告工作。

第二百零二條企業法人與債權人會議達成和解協議的,經人民法院認可后,由人民法院公告,中止破產還債程序。和解協議自公告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百零三條已作為銀行貸款等債權的抵押物或者其他擔保物的財產,銀行和其他債權人享有就該抵押物或者其他擔保物優先受償的權利,抵押物或者其他擔保物的價款超過其所擔保的債務數額的,超過部分屬于破產還債的財產。

第二百零四條破產財產優先撥付破產費用后,按照下列順序清償:

(一)破產企業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

(二)破產企業所欠稅款;

(三)破產債權。

破產財產不足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二百零五條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由該企業法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百零六條全民所有制企業的破產還債程序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的規定。

不是法人的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個人合伙,不適用本章規定。

第三編執行程序

第二十章一般規定

第二百零七條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以及刑事判決、裁定中的財產部分,由第一審人民法院執行。

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

第二百零八條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的,執行員應當按照法定程序進行審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駁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長批準中止執行。如果發現判決、裁定確有錯誤,按照審判監督程序處理。

第二百零九條執行工作由執行員進行。

采取強制執行措施時,執行員應當出示證件。執行完畢后,應當將執行情況制作筆錄,由在場的有關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根據需要,可以設立執行機構。執行機構的職責由最高人民法院規定。

第二百一十條被執行人或者被執行的財產在外地的,可以委托當地人民法院代為執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須在十五日內開始執行,不得拒絕。執行完畢后,應當將執行結果及時函復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內如果還未執行完畢,也應當將執行情況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內不執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請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級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執行。

第二百一十一條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達成協議的,執行員應當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

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失效法律文書的執行。

第二百一十二條在執行中,被執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并經申請執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暫緩執行及暫緩執行的期限,被執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權執行被執行人的擔保財產或者擔保人的財產。

第二百一十三條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遺產償還債務,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的,由其權利義務承受人履行義務。

第二百一十四條執行完畢后,據以執行的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確有錯誤,被人民法院撤銷的,對已被執行的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責令取得財產的人返還;拒不返還的,強制執行。

第二百一十五條人民法院制作的調解書的執行,適用本編的規定。

第二十一章執行的申請和移送

第二百一十六條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也可以由審判員移送執行員執行。

調解書和其他應當由人民法院執行的法律文書,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二百一十七條對依法設立的仲裁機構的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

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

(一)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

(二)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

(五)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貪污受賄,,枉法裁決行為的。

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執行。

裁定書應當送達雙方當事人和仲裁機構。

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

第二百一十八條對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

公證債權文書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并將裁定書送達雙方當事人和公證機關。

第二百一十九條申請執行的期限,雙方或者一方當事人是公民的為一年,雙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為六個月。

前款規定的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第二百二十條執行員接到申請執行書或者移交執行書,應當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責令其在指定的期間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章執行措施

第二百二十一條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向銀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查詢被執行人的存款情況,有權凍結、劃撥被執行人的存款,但查詢、凍結、劃撥存款不得超出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的范圍。

人民法院決定凍結、劃撥存款,應當作出裁定,并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銀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必須辦理。

第二百二十二條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扣留、提取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收入,但應當保留被執行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費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時,應當作出裁定,并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被執行人所在單位、銀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必須辦理。

第二百二十三條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但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

第二百二十四條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財產時,被執行人是公民的,應當通知被執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屬到場;被執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執行。被執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單位或者財產所在地的基層組織應當派人參加。

對被查封、扣押的財產,執行員必須造具清單,由在場人簽名或者蓋章后,交被執行人一份,被執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屬一份。

第二百二十五條被查封的財產,執行員可以指定被執行人負責保管。因被執行人的過錯造成的損失,由被執行人承擔。

第二百二十六條財產被查封、扣押后,執行人應當責令被執行人在指定期間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被執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規定交有關單位拍賣或者變賣被查封、扣押的財產。國家禁止自由買賣的物品,交有關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的價格收購。

第二百二十七條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并隱匿財產的,人民法院有權發出搜查令,對被執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財產隱匿地進行搜查。

采取前款措施,由院長簽發搜查令。

第二百二十八條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財物或者票證,由執行員傳喚雙方當事人當面交付,或者由執行員轉交,并由被交付人簽收。

有關單位持有該項財物或者票證的,應當根據人民法院的協助執行通知書轉交,并由被交付人簽收。

有關公民持有該項財物或者票證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強制執行。

第二百二十九條強制遷出房屋或者強制退出土地,由院長簽發公告,責令被執行人在指定期間履行,被執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執行員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時,被執行人是公民的,應當通知被執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屬到場;被執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執行。被執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單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層組織應當派人參加。執行員應當將強制執行情況記入筆錄,由在場人簽名或者蓋章。

強制遷出房屋被搬出的財物,由人民法院派人運至指定處所,交給被執行人。被執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給他的成年家屬。因拒絕接收而造成的損失,由被執行人承擔。

第二百三十條在執行中,需要辦理有關財產權證照轉移手續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關單位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有關單位必須辦理。

第二百三十一條對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行為,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執行或者委托有關單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費用由被執行人承擔。

第二百三十二條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第二百三十三條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的執行措施后,被執行人仍不能償還債務的,應當繼續履行義務。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其他財產的,可以隨時請求人民法院執行。

第二十三章執行中止和終結

第二百三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執行:

(一)申請人表示可以延期執行的;

(二)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確有理由的異議的;

(三)作為一方當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繼承權利或者承擔義務的;

(四)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認為應當中止執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復執行。

第二百三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終結執行:

(一)申請人撤銷申請的;

(二)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被撤銷的;

(三)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無遺產可供執行,又無義務承擔人的;

(四)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案件的權利人死亡的;

(五)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難無力償還借款,無收入來源,又喪失勞動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終結執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三十六條中止和終結執行的裁定,送達當事人后立即生效。

第四編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特別規定

第二十四章一般原則

第二百三十七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進行涉外民事訴訟,適用本編規定。本編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其他有關規定。

第二百三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該國際條約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二百三十九條對享有外交特權與豁免的外國人、外國組織或者國際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辦理。

第二百四十條人民法院審理涉外民事案件,應當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通用的語言、文字,當事人要求提供翻譯的,可以提供,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二百四十一條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在人民法院、應訴,需要委托律師訴訟的,必須委托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律師。

第二百四十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委托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或者其他人訴訟,從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權委托書,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后,才具有效力。

第二十五章管轄

第二百四十三條因合同糾紛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訴訟,如果合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簽訂或者履行,或者訴訟標的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或者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有可供扣押的財產,或者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代表機構,可以由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訴訟標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財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者代表機構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百四十四條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用書面協議選擇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法院管轄。選擇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管轄的,不得違反本法關于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第二百四十五條涉外民事訴訟的被告對人民法院管轄不提出異議,并應訴答辯的,視為承認該人民法院為有管轄權的法院。

第二百四十六條因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履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六章送達、期間

第二百四十七條人民法院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當事人送達訴訟文書,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達人所在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中規定的方式送達;

(二)通過外交途徑送達;

(三)對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受送達人,可以委托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受送達人所在國的使領館代為送達;

(四)向受送達人委托的有權代其接受送達的訴訟人送達;

(五)向受送達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設立的代表機構或者有權接受送達的分支機構、業務代辦人送達;

(六)受送達人所在國的法律允許郵寄送達的,可以郵寄送達,自郵寄之日起滿六個月,送達回證沒有退回,但根據各種情況足以認定已經送達的,期間屆滿之日視為送達;

(七)不能用上述方式送達的,公告送達,自公告之日起滿六個月,即視為送達。

第二百四十八條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人民法院應當將狀副本送達被告,并通知被告在收到狀副本后三十日內提出答辯狀。被告申請延期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二百四十九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當事人,不服第一審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的,有權在判決書、裁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在收到上訴狀副本后,應當在三十日內提出答辯狀。當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或者提出答辯狀,申請延期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二百五十條人民法院審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間,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的限制。

第二十七章財產保全

第二百五十一條當事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二條的規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

利害關系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的規定可以在前向人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

第二百五十二條人民法院裁定準許訴前財產保全后,申請人應當在三十日內提訟。逾期不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

第二百五十三條人民法院裁定準許財產保全后,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

第二百五十四條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

第二百五十五條人民法院決定保全的財產需要監督的,應當通知有關單位負責監督,費用由被申請人承擔。

第二百五十六條人民法院解除保全的命令由執行員執行。

第二十八章仲裁

第二百五十七條涉外經濟貿易、運輸和海事中發生的糾紛,當事人在合同中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達成書面仲裁協議,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或者其他仲裁機構仲裁的,當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

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

第二百五十八條當事人申請采取財產保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涉外仲裁機構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百五十九條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裁決的,當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一方當事人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二百六十條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

(一)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

(二)被申請人沒有得到指定仲裁員或者進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屬于被申請人負責的原因未能陳述意見的;

(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與仲裁規則不符的;

(四)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執行。

第二百六十一條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章司法協助

第二百六十二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人民法院和外國法院可以相互請求,代為送達文書、調查取證以及進行其他訴訟行為。

外國法院請求協助的事項有損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執行。

第二百六十三條請求和提供司法協助,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途徑進行;沒有條約關系的,通過外交途徑進行。

外國駐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使領館可以向該國公民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但不得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并不得采取強制措施。

除前款規定的情況外,未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主管機關準許,任何外國機關或者個人不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送達文書、調查取證。

第二百六十四條外國法院請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協助的請求書及其所附文件,應當附有中文譯本或者國際條約規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人民法院請求外國法院提供司法協助的請求書及其所附文件,應當附有該國文字譯本或者國際條約規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第二百六十五條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協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外國法院請求采用特殊方式的,也可以按照其請求的特殊方式進行,但請求采用的特殊方式不得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第二百六十六條人民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如果被執行人或者其財產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當事人請求執行的,可以由當事人直接向有管轄權的外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請求外國法院承認和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當事人請求執行的,如果被執行人或者其財產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應當由當事人直接向有管轄權的外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

第二百六十七條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需要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的,可以由當事人直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也可以由外國法院依照該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請求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

第二百六十八條人民法院對申請或者請求承認和執行的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進行審查后,認為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認其效力,需要執行的,發出執行令,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執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認和執行。

篇10

重慶市勞動爭議調解仲裁辦法全文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合法、公正、及時解決勞動爭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系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適用本辦法:

(一)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

(二)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

(四)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發生的爭議;

(五)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

第三條 解決下列爭議,不適用本辦法:

(一)勞動者請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放社會保險金的爭議;

(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住房制度改革產生的公有住房轉讓以及住房公積金繳納的爭議;

(三)勞動者對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傷殘等級鑒定結論或者對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的職業病診斷鑒定結論的爭議;

(四)家庭或者個人與家政服務人員之間的爭議;

(五)用人單位與招用的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發生的爭議;

(六)在校學生與用人單位發生的爭議;

(七)個體工匠與幫工、學徒之間的爭議;

(八)農村土地家庭承包方與受雇人之間的爭議;

(九)勞動者因對原國有、集體企業在改制過程中按安置方案支付的安置補償費用發生的爭議;

(十)城鎮退伍軍人安置爭議。

第四條 解決勞動爭議,應當根據事實,遵循合法、公正、及時、著重調解的原則,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發生勞動爭議,勞動者可以與用人單位協商,也可以請工會或者第三方共同與用人單位協商,達成和解協議。

當事人不愿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不愿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規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章 調解

第一節 勞動爭議調解組織調解

第六條 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到下列調解組織申請調解:

(一)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

(二)依法設立的基層人民調解組織;

(三)在鄉鎮、街道設立的具有勞動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

第七條 勞動爭議調解組織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和完善勞動爭議調解工作制度;

(二)受理勞動爭議當事人的調解申請,及時組織調解工作;

(三)引導雙方當事人自覺履行調解協議;

(四)配合相關部門對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進行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宣傳。

勞動爭議調解組織對調解不成的勞動爭議,根據不同情況應當告知申請人有權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投訴或者直接申請勞動爭議仲裁。對因支付拖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事項達成調解協議的,應當告知勞動者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第八條 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和企業代表組成。職工代表由工會成員擔任或者由全體職工推舉產生,企業代表由企業負責人指定。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成員或者雙方推舉的人員擔任。

設有分支機構的用人單位,可以同時在其分支機構設立調解委員會派出機構。

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接受用人單位所在區縣(自治縣)總工會(或者行業工會)和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指導。

第九條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在企業比較集中的鄉鎮、街道設立具有勞動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

勞動爭議調解組織的工作經費和調解員的工作補貼,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參照人民調解組織的工作經費和調解員的工作補貼給予適當安排。

第十條 調解組織的調解員應當由公道正派、聯系群眾、熱心調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識、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擔任。

調解員在調解勞動爭議時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對事實的陳述,依法、客觀、公正地主持調解工作,通過規勸、疏導等方式,促使勞動爭議當事人平等協商、互諒互讓、消除紛爭,自愿達成協議。

調解員實行選用聘任制度,調解組織應當設立調解員名冊并公布。

第十一條 調解組織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受理調解勞動爭議。當事人向調解組織申請勞動爭議調解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陬^申請的,調解組織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基本情況、申請調解的爭議事項、理由和時間。

當事人沒有申請的,也可以主動調解,但當事人表示異議的除外。

第十二條 當事人可以協商從調解組織調解員名冊中選擇1名調解員主持調解工作;協商不成的,由調解組織負責人指派1名或者1名以上單數調解員主持調解工作。

第二節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調解

第十三條 對尚未立案受理的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的簡單勞動爭議案件,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在征得當事人同意后先行調解。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由當事人簽定和解協議并履行協議內容;在5個工作日內未能達成協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終結調解,受理仲裁申請。

第十四條 對已經立案受理的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的勞動爭議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進行庭前調解:

(一)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同時到庭請求解決糾紛的;

(二)一方當事人到庭請求解決糾紛,另一方當事人在本地,可以用電話等簡便方式通知其在答辯期內到庭調解的。

第十五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進行庭前調解的,應當在被申請人答辯期限內調解結案。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進行庭前調解的,應當將仲裁申請書內容和適用庭前調解的決定、期限告知被申請人,并通知當事人調解的時間、地點。

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將調解情況記錄在案,由當事人簽字確認,并在5日內制作仲裁調解書送達當事人;逾期未能調解結案的,被申請人應當及時提交答辯書進行審理,審理期限自案件立案受理之日起計算,不再重新計算答辯期。

第十六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進行庭前調解的,應當將調解情況記錄在案,由當事人簽字確認。

第十七條 仲裁庭調查結束后,在作出裁決前,應當組織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制作調解書,并由仲裁員簽名,加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發生法律效力。

調解不成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第三章 仲裁

第一節 仲裁組織和仲裁參加人

第十八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是依法處理勞動爭議的專門機構。

市、區縣(自治縣)應當設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

市、區縣(自治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代表;

(二)工會的代表;

(三)企業方面的代表。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是單數。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委員的確認和更換,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九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研究決定重大事項,應當召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會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決定事項應當有2/3以上委員參加,并經參加委員半數以上表決同意。

第二十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下設辦事機構,依法履行以下職責:

(一)組建仲裁庭;

(二)根據仲裁委員會授權對仲裁庭和仲裁員進行管理;

(三)管理仲裁委員會的印鑒、文件、檔案、經費;

(四)辦理仲裁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五)辦理仲裁委員會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一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設仲裁員名冊,仲裁員分為專職仲裁員和兼職仲裁員。

專職仲裁員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從事勞動爭議處理工作的人員中聘任;兼職仲裁員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經濟綜合管理、法制等部門,地方總工會、行業工會、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中符合條件的工作人員,以及專家、學者、律師中聘任。

兼職仲裁員和專職仲裁員在執行仲裁事務時享有同等權利。兼職仲裁員辦理案件應當給予適當補助。兼職仲裁員進行仲裁活動,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支持,視同其提供了正常勞動。

第二十二條 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勞動爭議,職工方可以由工會組織代表依法參加調解仲裁活動,或者由職工方通過推選等民主方式產生的代表參加調解仲裁活動。

第二十三條 代表人參加仲裁的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效力,但代表人變更、放棄仲裁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仲裁請求,進行和解,應當經被代表的當事人同意。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可以委托人參加仲裁活動。委托他人參加仲裁活動,應當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有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委托書,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和權限。委托人解除委托,或者委托事項、權限變更的,應當書面告知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

第二十五條 勞動爭議發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的,人民法院指定的破產企業管理人在接管債務人財產后,代表破產企業參加仲裁活動。

第二十六條 勞動者和不具備合法主體資格的用工方因事故傷害或者職業病產生爭議的,其出資人、開辦單位作為共同當事人。

第二十七條 個體工商戶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業主為當事人。有字號的,應當在法律文書中注明登記字號。

營業執照上登記的業主與實際經營者不一致的,以業主和實際經營者為共同當事人。

第二節 申請和受理

第二十八條 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下列勞動爭議案件:

(一)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注冊資本1000萬美元及以上(或者相當于1000萬美元及以上)的外商和港澳臺商投資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勞動爭議案件;

(二)用人單位與取得合法就業資格的外籍及港澳臺勞動者發生的勞動爭議案件;

(三)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認為有重大影響的勞動爭議案件。

區縣(自治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本行政區域內除前款規定以外的勞動爭議案件。

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受理區縣(自治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的案件,也可以將其管轄的勞動爭議案件指定由區縣(自治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

區縣(自治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其有權管轄的勞動爭議案件,認為重大、疑難或者涉及面廣需要由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的,可以報請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

第二十九條 勞動爭議由勞動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

勞動合同履行地為勞動者實際工作場所地;用人單位所在地為用人單位注冊、登記地。用人單位未經注冊、登記的,其出資人、開辦單位所在地為用人單位所在地。

第三十條 勞動者提出的勞動爭議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用人單位為被申請人的,由勞動合同履行地或者第一被申請人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勞務派遣單位和實際用工單位為共同被申請人的,以勞務派遣單位為第一被申請人。

在工程項目建設過程中,勞動者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要求支付工傷待遇與用人單位發生勞動爭議的,由勞動者受傷時工程項目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

第三十一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發現已經受理的案件不屬于其管轄范圍的,應當移送至有管轄權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并書面通知當事人。受移送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認為移送的案件不屬于自己管轄范圍的,應當報請共同的上一級仲裁委員會主管部門指定管轄,不得再行移送。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應當報請共同的上一級仲裁委員會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第三十二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案件后,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答辯期內書面提出。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經審查認為異議成立的,決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異議不成立的,決定駁回。

第三十三條 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1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勞動關系解除或者終止后產生的支付工資、經濟補償金、賠償金、福利待遇以及返還定金、保證金或者抵押錢物等爭議,以用人單位承諾支付或者返還期限屆滿之日為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用人單位未承諾的,以勞動關系解除或者終止之日為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

因勞動關系解除或者終止產生的爭議,用人單位不能證明勞動者收到勞動關系解除或者終止通知時間的,勞動者主張權利之日為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

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支付工傷待遇的,用人單位拒絕支付工傷待遇之日為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生效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仍未就工傷待遇支付達成協議的,鑒定結論生效之日視為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

第三十四條 申請人申請仲裁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是與本爭議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用人單位或者勞動者;

(二)有明確的被申請人;

(三)有具體的仲裁請求、事實和理由;

(四)在申請仲裁的法定時效期間內;

(五)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受理范圍和管轄范圍。

申請人是自然人的,應當提供身份證明復印件,并在仲裁申請書中載明其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住所、通訊地址和聯系電話等內容;申請人是用人單位的,應當提供營業執照、登記證或者注冊、登記機關出具的證明文件復印件,并在仲裁申請書中載明其名稱、住所、通訊地址、聯系電話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等內容。

申請人申請仲裁應當提交書面仲裁申請,書寫仲裁申請確有困難,可以口頭申請??陬^申請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如實記入筆錄,由申請人簽名或者蓋章確認。

第三十五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后,對仲裁申請書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應當當場或者5日內退回申請人重寫或者補正,同時告知申請人應當重寫或者補正的內容;對仲裁申請書符合法定要求的,應當出具收件回執,注明收件日期、當事人基本情況及仲裁請求。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后超過5個工作日未作出是否受理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根據當事人的書面要求出具尚未立案的證明,并說明理由。

第三十六條 申請人可以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放棄仲裁請求,也可以在舉證期限屆滿前變更或者增加仲裁請求。被申請人可以承認或者反駁仲裁請求,也可以在答辯期內提起反申請。

申請人變更或增加仲裁請求,被申請人提出反申請的,對方當事人享有答辯期。

第三節 審理和裁決

第三十七條 仲裁庭開庭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一)書記員核實當事人及其人身份和權限,宣布仲裁庭紀律;

(二)首席仲裁員或者仲裁員宣布開庭,宣布仲裁員、書記員名單,告知當事人在庭審中的權利和義務,詢問當事人有無回避請求;

(三)聽取申請人對請求事項、事實及理由的陳述和被申請人的答辯,主持庭審調查、質證和辯論、征詢當事人意見;

(四)調解;

(五)當事人最后陳述意見;

(六)告知仲裁裁決的期限,宣布閉庭。

第三十八條 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當事人申請回避的應當說明理由: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人的近親屬的;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裁決的;

(四)私自會見當事人、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人請客送禮的。

前款規定,適用于書記員及鑒定人員。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在規定期限內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在法律沒有具體規定,依前款規定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時,仲裁庭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

第四十條 承擔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當在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指定的期限內提供有關證據。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延期舉證,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準許,可以適當延長期限。當事人在延長的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仍有困難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請,是否準許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決定。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應當對其提交的證據材料逐一分類編號,記入證據清單,對證據材料的來源、證明對象和內容作簡要說明,有證人的標明證人姓名和住所,并在證據清單上簽名或者蓋章,注明提交日期。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應當在開庭3日前提交證據進行證據交換。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審理時不組織質證。但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的除外。

開庭前沒有組織交換證據的,當事人應當在庭審結束前完成舉證。

第四十三條 仲裁員對其審理的勞動爭議案件進行調查時,應當有2名以上工作人員,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調查時應當先向被調查人出示證件,形成調查筆錄。調查筆錄經被調查人校閱后,由被調查人和調查人員簽名或蓋章,被調查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調查人員應當記錄在案。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法對國家有關部門或單位保存的檔案資料進行復制、查閱、拍照、錄像的,有關部門或單位應當協助配合,并不得收取費用。

第四十四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之間可以委托調查。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委托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就案件事實部分涉及的專業性問題進行審核。受委托的單位應當自收到委托書之日起15日內完成委托事項;因故不能完成的,應當在上述期限內函告委托方。

第四十五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可以交由當事人約定的鑒定機構鑒定;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無法達成約定的,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指定的鑒定機構鑒定。

當事人就專門性問題申請鑒定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予以支持。鑒定費用由提出鑒定申請的一方當事人向鑒定機構預繳,由對鑒定結論承擔不利后果的一方當事人承擔;提出鑒定申請的一方當事人未向鑒定機構預繳鑒定費的,視為放棄鑒定申請。

當事人申請勞動能力鑒定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委托勞動能力鑒定機構進行鑒定。

第四十六條 仲裁庭開庭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雙方出庭人員應當提供有效身份證明和有關材料,出庭人員未提供有效身份證明或者委托書等有關材料的,仲裁庭可以拒絕其出庭。

申請人收到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申請人重新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被申請人收到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決。

當事人到庭而人未能到庭的,仲裁庭繼續審理。

當事人有正當理由未能到庭的,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決定是否延期。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庭應當中止審理:

(一)據以認定案件事實的工傷認定結論被提起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或者勞動能力再次鑒定申請已被受理的;

(二)勞動者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仲裁的;

(三)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勞動者,尚未確定法定人的;

(四)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五)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仲裁的;

(六)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

(七)其他應當中止審理的情形。

中止審理的原因消除后,仲裁庭應當恢復審理。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庭應當終止審理:

(一)勞動者死亡后無繼承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的;

(二)用人單位注銷后無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三)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逾期未裁決,當事人已就該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條 仲裁庭裁決勞動爭議案件,應當自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45日內結束。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批準,可以延期并書面通知當事人,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15日。

逾期未作出仲裁裁決的,當事人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根據當事人書面要求出具尚未審結的證明,并說明理由。

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期限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申請人需要補正材料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的時間從材料補正之日起計算;

(二)增加、變更仲裁申請的,仲裁期限從受理增加、變更仲裁申請之日起重新計算;

(三)仲裁申請和反申請合并處理的,仲裁期限從受理反申請之日起重新計算;

(四)案件移送管轄的,仲裁期限從接受移送之日起計算;

(五)中止審理期間不計入仲裁期限內;

(六)根據本辦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延期的,延期期間不計入仲裁期限內;

(七)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另行計算的其他情形的。

第五十一條 對案件中涉及國家秘密和個人隱私、商業秘密的證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保密。

第五十二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將先予執行的裁決移送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執行時,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供以下材料:

(一)注明案件當事人聯系電話及住所的移送執行函;

(二)先予執行的仲裁裁決書;

(三)仲裁裁決書的送達證明;

(四)當事人申請先予執行的申請書。

第五十三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應當出具相關仲裁文書。仲裁文書格式由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統一制定。

仲裁文書采用公告送達的,可以在市政府部門的公眾信息網公告,但應當在案卷中記明原因和經過,并同時保留相應的網頁記錄。

第四節 監督與重審

第五十四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在1年內發現其作出的生效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裁決重新審理:

(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裁決的;

(二)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三)裁決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四)認定事實確有錯誤,導致處理結果錯誤的;

(五)仲裁庭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裁決的;

(六)仲裁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決的。

第五十五條 當事人自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調解生效之日起1年內,提出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者調解協議內容不合法的,可以申請重新審理。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審查屬實的,應當撤銷調解書重新審理。

第五十六條 仲裁裁決書或者調解書被撤銷后,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撤銷之日起10日內另行組成仲裁庭對案件重新審理,重新審理期限應當從撤銷之日起計算。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案件重新審理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審理結案。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在勞動爭議處理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批評教育無效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向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提出仲裁建議書,收到仲裁建議書的單位或者部門應當處理;涉嫌違反治安管理的,移送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一)干擾調解和仲裁活動,阻礙仲裁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

(二)提供虛假情況的;

(三)有義務提供有關文件、資料和其他證明材料而拒不提供的;

(四)利用調解、仲裁活動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

(五)對調解、仲裁工作人員、調解或者仲裁參加人、證人、協助執行人打擊報復的。

第五十八條 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將其解聘:

(一)違反保密義務,向當事人或外界透露案件中涉及國家秘密和個人隱私、商業秘密的證據或者仲裁庭合議情況或者裁決結果的;

(二)仲裁期間私自會見一方當事人、人的;

(三)代人向仲裁庭成員實施請客送禮或提供利益行為的;

(四)接受當事人、人請客送禮或其他利益的;

(五)在仲裁案件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六)受到刑事處罰或嚴重行政處罰的;

(七)本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認為不適宜繼續擔任仲裁員的。

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以及在鄉鎮、街道設立的具有勞動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的調解員在調解勞動爭議過程中違反相關規定的,參照《重慶市人民調解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1999年4月8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重慶市勞動爭議處理實施辦法》(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56號)同時廢止。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解決方式勞動爭議是社會生活中經常發生的一類糾紛,發生勞動糾紛如何選擇解決方式呢?根據《勞動法》第77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提起訴訟,也可以協商解決。調解原則適用于仲裁和訴訟程序。根據上述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可以選擇下列程序解決勞動爭議。

(1)協商程序。協商是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爭議的問題直接進行協商,尋找糾紛解決的具體方案。與其他糾紛不同的是,勞動爭議的當事人一方為單位,一方為單位職工,因雙方已經發生一定的勞動關系而使彼此之間相互有所了解。雙方發生糾紛后最好先協商,通過自愿達成協議來消除隔閡。但是,協商程序不是處理勞動爭議的必經程序。雙方可以協商,也可以不協商,完全出于自愿,任何人都不能強迫。

(2)申請調解。調解程序是指勞動糾紛的一方當事人就已經發生的勞動糾紛向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的程序。根據《勞動法》規定:在用人單位內,可以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負責調解本單位的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委員由單位代表、職工代表和工會代表組成。一般具有法律知識、政策水平和實際工作能力,又了解本單位具體情況,有利于解決糾紛。除因簽訂、履行集體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外均可由本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但是,與協商程序一樣,調解程序也由當事人自愿選擇,且調解協議也不具有強制執行力,如果一方反悔,同樣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