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保全申請書范文

時間:2023-04-09 01:12:20

導語:如何才能寫好一篇撤銷保全申請書,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資料和文獻,歡迎閱讀由公務員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鑒。

撤銷保全申請書

篇1

我們眼下的社會,我們都會用到申請書,申請書可以使我們的愿望和請求得到合理表達。那么寫申請書真的很難嗎?以下是小編為大家推薦的關于一些解除財產保全申請書,希望能幫助到大家!

解除財產保全申請書1根據《民事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及司法實踐,財產保全措施因下列原因而解除:

1、被申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的;

2、申請人在財產保全期間撤回申請,人民法院同意其撤回申請的;

3、人民法院確認被申請人申請復議意見有理,而作出新裁定,撤銷財產保全裁定的;

4、被申請人依法履行了人民法院裁決的義務,財產保全已沒有存在意義的。

申請人:___

住所地:___

委托人:___工作單位:____

貴院___第___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扣押申請人___(財產);現申請人依據相關的法律規定申請解除財產保全措施: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二百五十三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經濟審判工作中嚴格執行的若干規定》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規定,被申請人提供相應數額并有可供執行的財產作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解除財產保全。

在民事訴訟的判決作出以前,申請人并不一定敗訴,因此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同樣應受法律的'保護,申請人不應該承擔因財產保全而帶來的損失。財產保全措施的目的是保障將來的判決能夠得以順利執行。申請人如果提供了相應的擔保,就不會影響將來判決的執行。因而,在這種情況下,為了保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人民法院應該解除財產保全措施。

綜上,申請人愿意提供與保全財產等價值的貨幣作為擔保,請求法院依法作出裁定,解除對申請人的財產保全措施。

此致

____人民法院

申請人:___(簽字或蓋章)

_年_月_日

解除財產保全申請書2徐匯區人民法院:

關于原告__訴被告上海__投資咨詢有限公司合作協議糾紛一案,原告申請財產保全,同時提供坐于上海市浦東新區張楊路2855弄18號202室房產作為擔保。貴院于2009年3月26日作出(2009)徐民二(商)初字612號裁定,凍結被告上海裕群投資咨詢有限公司銀行存款元人民幣528000元。現申請人(被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的規定,愿意用座落于落于____的房產向你院提供反擔保。因此,特申請貴院裁定解除對被告上海裕群投資咨詢有限公司銀行存款人民幣528000元的凍結。

特此申請!

申請人(被告):

上海__投資咨詢有限公司

年月日

解除財產保全申請書3__有限責任公司訴申請人買賣合同糾紛已由貴院受理(案號為__法民__初字第__號),原告__有限責任公司于年月日向貴院提出財產保全申請,要求查封申請人位于__廠房及設備共計__元。

貴院已于年月日作出裁定,查封了申請人的廠房及設備。

申請人現特向貴院申請解除對申請人廠房及設備的查封,申請人愿以現金人民幣__元作為擔保,望貴院批準。

此致

__法院

申請人:__有限責任公司

年月日

解除財產保全申請書4申請人:閔__,男,漢族,1949年7月3日生,住南京市鼓樓區天福園36號201室,身份證號碼320106194907031232,聯系電話13951705729。

被申請人:南京市__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京市奧體大街69號新城科技園5號4層,

法定代表人:陳__職務:董事長。

請求事項

申請人民法院依法撤銷申請人與被申請人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中貴院作出確認的保全事項。

事實和理由

申請人與被申請人民間借貸糾紛一案,貴院受理后,接受申請人的財產保全申請,依法作出財產保全民事裁定書,對被申請人的下列財產進行保全:

戶名:南京市__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賬號:00000000000000000000

開戶行:交行三元巷支行。

現因被申請人已履行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寧商終字728號判決所確定的義務,申請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09條之規定,依法申請貴院解除對上述財產的查封凍結,請予準許。

此致

______人民法院

申請人:

二0一_年十一月日

解除財產保全申請書5申請人:王__,女,白族,1983年07月16日生,住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下關鎮__路__號11棟3單元2樓2號,身份證號碼532901________,手機:139872_____。

委托人:馬培杰,云南安華律師事務所律師。聯系電話13508724904。

被申請人:張__,男,白族,1971年12月07日生,云南省大理市人,住大理市經濟開發區____職工宿舍3棟4單元202室,身份證號碼532901______,聯系電話138872_____,0872-23_____。

請求事項:申請撤銷(2010)民保字第23號民事裁定書確認的保全事項。

事實和理由:

申請人與被申請人離婚糾紛一案,貴院受理后,接受申請人的財產保全申請,依法作出(2010).民保字第23號民事裁定書,對被申請人的下列財產進行保全:

1、定期存單:賬戶_______________,存款200000.00(二十萬),建行大理南詔分行開戶;

2、活期賬戶:建行大理南詔分行開戶,存款300000.00元(三十萬),卡號6227______________,賬號_______;

現因申請人與被申請人自愿和好,經協商一致愿意繼續維持婚姻關系,申請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依法申請撤訴。特申請貴院解除對上述二項財產的查封凍結,請予準許,謝謝。

此致

___人民法院

篇2

一、糾紛的形成及處理

2005年11月28日,山東某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WB公司)與香港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CS公司)簽訂了從馬來西亞進口30000噸鐵礦砂的合同,合同約定鐵礦砂鐵含量不低于61.5%,二氧化硅含量不高于6.5%.合同簽訂后WB公司依約申請中國建設銀行某分行(以下簡稱“建設銀行”)開出可轉讓信用證,第一受益人為CS公司,第二受益人為馬來西亞某運輸公司即馬來西亞出口商(下稱MR公司),第一受益人的通知行為香港匯豐銀行上海分行(下稱匯豐銀行)。2006年2月貨物裝船后,MR公司將全套議付單據寄給作為轉證行的上海匯豐銀行,由作為第一受益人的香港CS公司換單后將單據寄開證行建設銀行要求付款。在議付單據到達開證行尚未付款前,貨物先期到達日照港,在卸貨過程中WB公司發現貨物表面與合同約定明顯不符,申請人遂委托當地的中國商檢機構檢驗貨物,中國商檢出具的檢驗報告結果為鐵含量56.75%,二氧化硅含量9.98%,與出口商提供的SGS檢驗報告大相徑庭。WB公司一邊向賣方提出貨物存在嚴重質量問題,同時通過開證行以不符點為由拒付了信用證。第一受益人CS公司作為中間貿易商也對第二受益人的做法很憤慨,表示讓WB公司與其配合共同向MR公司索賠,但在WB公司及CS公司向第二受益人提出降價的要求時,遭到了第二受益人的拒絕。

根據WB公司側面了解的情況,馬來西亞出口商因貨在裝貨港被人盜賣,為滿足數量要求,將堆場的泥土一塊裝上湊數。三方就價格及賠償問題協商一月之久未果,后馬來西亞出口商通過議付行發電開證行建設銀行要求立即退回全部單據。經了解,CS公司和MR公司都不是有實力的公司,一旦退單,再追索損失幾無可能,所以必須對提單及其項下貨物采取保全措施,當然由CS公司出面申請法院保全最好,因為其與馬來西亞公司有直接的買賣合同,但CS公司系一香港公司,在大陸申請必須辦理營業執照、委托手續等的公證,需要約十天的時間,根本來不及,而且CS公司與MR公司的買賣合同約定有仲裁條款,申請訴前保全法院不一定會支持,所以只能由WB公司申請法院對單據及其項下貨物保全。WB公司與CS公司雖然在買賣合同中也有仲裁條款,但一旦法院提出異議,雙方隨時可以變更;WB公司與MR公司雖無合同關系,在申請中,為確保法院能支持請求,在申請書中以CS公司與MR公司合謀欺詐構成共同侵權為由將馬來西亞公司與CS公司均列為被申請人。因在建設銀行扣押提單時間上已來不及,WB公司選擇在上海匯豐銀行扣押提單,次日上午向法院提交了扣押議付單據并查封貨物的申請及擔保,第三日上午法院趕到匯豐銀行上海分行將信用證項下議付單據全部扣押。馬來西亞MR公司得到匯豐銀行關于議付單據被扣的消息后,馬上通過使館、商會等給法院、申請人及匯豐銀行施壓,要求退還單據、解封貨物,同時委托律師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以WB公司與MR公司雙方無合同關系、單據所有權歸馬來西亞公司、扣押超標的等為由要求解除保全措施,同時也表示愿意三方坐下來協商處理。

在法院就MR公司的復議申請進行研究答復期間。申請人WB公司一邊和MR公司協商,一邊督促CS公司辦理相關申請手續,以備一旦法院下達解封手續,由CS公司申請法院繼續保全,并將此意見明確告訴MR公司。三方經過近半個月的談判,最終達成了和解協議,MR公司賠償WB公司11萬美元。

二、案件主要涉及的兩個法律問題

仲裁協議項下的訴前保全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規定,采取訴前保全措施的,保全申請人必須在法院采取訴前財產保全措施后15日內提訟,否則法院就應解除或撤銷保全裁定。這一規定似乎意味著進行訴前保全后,申請人必須以訴訟的方式來解決糾紛,這樣就使得當事人若希望在申請仲裁前進行財產保全成為不可能。而保全程序在仲裁程序中同樣是重要的,在申請仲裁前如無法進行財產保全,就有可能會給對方當事人轉移財產的機會,最終造成仲裁裁決執行的困難。而我國《海事訴訟法》中則規定海事請求保全執行后,有關海事糾紛未進入訴訟或者仲裁程序的,當事人就該海事請求,可以向采取海事請求保全的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轄權的海事法院提訟,但當事人之間訂有訴訟管轄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的除外。這一規定使得訴前保全與仲裁程序很好地銜接起來,申請人申請了訴前保全后可以進入仲裁程序,從而更好地保護申請人的權益。筆者認為,從《民事訴訟法》的立法本意來講,15日內提起的“訴訟”應包括“仲裁”,《海事訴訟法》的規定就是最好的詮釋,而且在司法實踐中,對選擇仲裁后當事人申請訴前保全措施法官一般也會支持。我國正在對民事訴訟法進行修改,醞釀著民事訴訟法典的出臺,海事請求保全的這些合理規定一定會被民事訴訟法典所采納,使我國的財產保全制度更趨明確、完善。

(二)對信用證項下單據尤其是已議付單據能否扣押

筆者認為,在信用證項下單據沒有議付的情況下,因貨物所有權及代表貨物所有權的提單屬于受益人,一般也是買賣合同的出口方的動產,毫無疑問對單據是可以扣押的,但如果國外議付行已議付,則需進一步探討。

國際商會第500號出版物《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下稱UCP500)第10條規定:“議付意指被授權議付的銀行對匯票及/或單據付出的對價。僅審核單據而不付出對價不能構成議付。”《UCP500》中雖然對“議付”一詞作了定義,但對議付行在議付后享有什么權利在《UCP500》中規定的很模糊,實際上“議付”究竟是買入抑或是“抵押”性質的融資,已議付的單據所有權屬于議付行還是受益人,在國際銀行界也沒有統一的認識。這被歸屬于國內法律管轄的問題。各國法律界對此的認識也是不同的,一種觀點認為議付行議付單據后,因為支付了對價,相應取得了單據和單據所代表的貨物的所有權,議付行向受益人追索時必須從開證行拿回受益人提交的已議付單據并退單給受益人。另一種觀點則認為議付行議付單據后,受益人的單據只是以“抵押”方式抵押給了議付行,單據和單據所代表的貨物仍屬于受益人的動產,議付行只是抵押權人,不擁有對單據和單據所代表貨物的所有權,議付行也不須等取得退回的單據后,再向受益人行使追索權。筆者認為,解決了所有權問題,能否扣押就簡單了,除非法律有明確的或禁止性的規定。一般來說,對議付單據的所有權認定問題,應從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出發,主要看受益人提交的押匯申請書以及議付行與受益人簽署的押匯協議是如何約定的。如果按雙方的意思,議付行議付單據就取得了單據和單據所代表的貨物的所有權,則法院就不能扣押單據,如果僅取得單據的抵押權,則可以扣押,當然銀行仍可以抵押權人的身份主張優先受償權。

篇3

論文關鍵詞 行為保全 假處分 救濟

一、 民事行為保全制度的內涵及立法背景

“行為保全”這一概念在1994年由江偉教授提出,是我國本土化的民事法律術語。學界對行為保全的研究較早,但對其涵義一直沒有統一的定論,具有代表性的觀點是 “強制措施說”、“執行程序說”、及“臨時救濟說”。基于學界觀點結合現行立法,筆者認為民事行為保全制度是指在民事訴訟或仲裁前或在民事訴訟過程中,為避免對利害關系人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或者生效判決的難以執行,人民法院責令對方當事人作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的臨時性救濟制度。這一制度的確立既是我國民事訴訟司法實踐的客觀需要,也是完善民事立法體系科學性的內在要求。因司法實踐中常出現對申請人利益損害的是行為,這是財產保全和先予執行根本無法解決的難題。如:離婚案件中原、被告爭奪孩子的撫養權,一方存在過錯怕因此敗訴失去對孩子的撫養權,有當事人在法院判決尚未作出前安排子女出國,這樣即使孩子被判給了另一方,執行也是個難題;在侵犯肖像權和名譽權等侵權案件中,在訴訟過程中一般需要責令一方立即停止侵害,還有在農村常有因建房子占用土地引發的相鄰權案件,一方爭吵無效訴至法院維權,而另一方已經在籌備施工或者正在施工,于是法院立案后,可能就需要強制一方當事人立即停止施工或者立即拆除某危險建筑。這些案件在司法實踐中若等到判決生效后進入執行,一是無法保障權利被及時救濟,二是還會造成判決的公信力大大降低,而這絕不是立法的本意。

很多國家均確立了類似的制度,英美法系國家一般將行為保全制度稱為“中間禁令”,大陸法系國家則一般稱之為“假處分”。此外,在世界貿易組織的TRIPS協議中也規定了類似的臨時措施,允許當事人在提供了相應的證明和適當的擔保后向司法機關提供申請,符合條件的,法院采取臨時措施,維護其利益,防止損害的擴大。臨時措施的目的就是通過行為保全的方式阻止商品侵權,保護知識產權。可見,行為保全制度已經是世界司法潮流之大勢。可惜的是,我國民事訴訟法中一直未能將其納入其中,僅在幾部單行法中略有提及,且多為原則性的規定,缺乏具體的程序構建。在海事訴訟領域最初開創了行為保全制度先河,在2000年實施的《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中確立了海事強制令制度。據此,海事法院可以在訴前或者訴中根據海事請求人的申請,責令被請求人實施特定的作為或者不作為。修訂后的《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專利權和著作權的兩個司法解釋,都規定了在前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責令停止有關行為,學界將其稱為“訴前臨時禁令”。可見,起初我國的行為保全制度僅存在于海商法和知識產權法領域,缺乏體系化的民事保全制度,所以將民事保全制度引入《民事訴訟法》,對完善民事立法體系,與國際接軌以及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意義重大。

二、我國民事訴訟行為保全制度的法律規定與不足

新的《民事訴訟法》將原來的涉及“財產保全”字眼的全部更改為“保全”。其原因在于除了財產保全規定外,還授予法院作出行為保全的權利,法院可以根據申請或者職權責令當事人作出或者禁止作出一定行為的權力。立法分別從行為保全的啟動方式、適用階段、實施方式、適用條件、管轄法院、擔保與否、行為保全錯誤的救濟等多方面對該制度進行了具體的規定。法院依其規定適用這一制度保護當事人的權利。

在我國引入行為保全制度,對于完善民事保全制度、解決司法實踐難題、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意義重大。但該項新制度尚存在一些不足:1.統一規定未區分。2013年《民事訴訟法》中行為保全制度的籠統的依照財產保全制度來設計,并未體現出二者的差異。僅在行為保全裁定的解除上稍有差別。但筆者認為這兩種制度的區別的不應該僅體現在裁定的解除上,而需要進行明確的區分,便于司法實踐中的操作,讓其發揮其應有的作用。2.先予執行與行為保全有部分重合。按照我國2013年《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及《最高院的民訴意見》第107 條規定,其中說到一種緊急情況下可以先予執行即:需要立即消除影響、停止侵害或者需要禁止某種行為的。這其實就是用先予執行制度發揮行為保全的作用。故需要梳理二者關系,防止司法實踐中適用的混淆。3.行為保全的審查。當申請人向法院申請行為保全的,法院到底從哪些方面進行審查,以何種方式進行審查,這些立法中均未有規定。這一方面會讓申請人不知在申請行為保全中需要遞交哪些材料,另一方面審查程序不透明,完全由法院的單方裁決。這樣作出的裁定很難讓當事人信服。4.行為保全的救濟措施單一且不合理。立法規定若當事人對行為保全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和財產保全一樣,向法院申請復議一次,但是復議期間不停止執行。筆者認為將這種“復議”作為對當事人唯一的救濟手段并不合理,因為復議依舊是原審法院進行,司法實踐中甚至直接就是作出行為保全裁定的法官進行,這樣自我監督的方式可能演化成對初次審查的簡單重復,很難發揮其應有的糾錯功能。5.錯誤行為保全裁定的賠償。法律僅規定若行為保全裁定的作出是因申請人的錯誤申請造成的,對方當事人可以要求申請人賠償其因行為保全所遭受的損失,但沒有規定具體如何操作,是另案處理還是直接賠償并未具體規定。此外,對若法院自己的行為造成行為保全裁定錯誤的,被申請人將如何索賠問題并未規定。

三、我國民事訴訟行為保全制度的細化與完善

(一)甄別財產保全、行為保全及先予執行

財產保全可以金錢衡量,但行為不能通過財產來衡量;財產保全一般請求秘密性,在申請人申請后,法院審查后裁定財產保全,一般都是都是在被申請人收到法院裁定前進行財產保全,防止被申請人知道后采取應對措施,但是行為保全就不應該這樣秘密進行,因行為保全若錯誤作出可能造成結果無法修復,所以筆者認為行為保全裁定的作出前,一般應當給予被申請人陳述和舉證的機會。一是履行告知義務,避免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另一方面可起到威懾作用,若被申請人經過該程序后依舊從事對申請人的損害行為,法院就可以依此做出行為保全裁定。筆者認為確立了行為保全制度,賦予了法院在緊急情況下作出行為保全裁定的權力,而且行為保全適用的范圍比先予執行的適用范圍更廣,適用更方便、容易,法院在司法實踐中遇到緊急情況需要對行為進行處理的,應當直接適用行為保全制度,不再適用先予執行中的部分行為保全措施,防止實踐操作中的混亂。

(二)細化行為保全的審查程序

管轄法院在收到申請人的行為保全申請后:1.審查申請人主體是否適格,必須是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除此之外,案件之外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組織不得申請行為保全。2.其次審查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書的內容,是否將當事人的基本情況、具體請求的內容、范圍說明清楚,是否有相關的證據材料證明被申請人的行為將給申請人的權益造成難以修復的傷害,法院確有采取行為保全的必要。3.在審查書面材料的基礎上,法院應當派遣專人對實際情況進行調查與分析,在此基礎上要通知被申請人,給予其進行申辯和發表意見的機乎。行為保全針對的是行為,做出后無法回轉,所以需要給予被申請人機會。4.法院在了解基本事實后,再依照以下標準作出行為保全的裁定: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的確存在糾紛,申請人的合法權益正在或將要受到被申請人一定行為的侵害,申請人因此存在保全請求權,行為保全確有必要且現有證據能夠證明申請人有較大的勝訴可能性;法院作出行為保全的裁定不會損害公共利益或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三)完善行為保全錯誤的救濟與賠償

為保障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的程序權利,筆者主張,對我國的保全復議制度應當進行修繕并給以相關的細化充實。此外加上有條件的保全裁定上訴制度。在行為保全裁定作出之后,允許當事人在15日內提出復議申請,復議審查應當更換審判人員,同時要采取辯論聽審程序,保證復議申請人有提出證據和說明主張的機會。經過復議,當事人對復議裁定依舊不服的,應賦予當事人在復議制度之外,可以在我國行為保全裁定的救濟制度中融入一種有條件的行為保全裁定上訴制度,為被申請人和因錯誤保全而遭受損失的案外人提供較為全面有力的救濟途徑。對那些將會對被申請人的社會、名譽和經濟情況產生重大影響的案件,允許其對“駁回行為保全請求的裁定、行為保全異議的裁定和撤銷行為保全的裁定” 提起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