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申請破產申請書范文

時間:2023-03-25 12:1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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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申請破產申請書

篇1

××××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對債權人申請破產還債用)

(××××)×民破字第××號

申請人……(寫明單位名稱和所在地址)。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寫明姓名和職務)。

委托人……(寫明姓名、工作單位和職務)。

被申請人……(寫明單位名稱和所在地址)。

法定代表人……(寫明姓名和職務)。

申請人××××因被申請人××××未能清償到期債務,向本院申請宣告被申請人破產還債。本院經審查認為,……(寫明申請人的申請理由成立或不成立的事實和根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和第二百條第一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宣告被申請人××××破產還債(或駁回申請人××××請求宣告被申請人××××破產還債的申請)。

……(準許破產申請的,寫:“本裁定送達后立即生效”。駁回破產申請的,寫:“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上訴于××××人民法院。”)

審判長×××

審判員×××

審判員×××

××××年××月××日

(院印)

篇2

    第13條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的,應當同時指定管理人。

    第24條管理人可以由有關部門、機構的人員組成的清算組或者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破產清算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擔任。

    根據新破產法的規定內容,律師作為提供法律服務的中介機構在企業破產事務中,以下兩個方面可以有所作為:

    (一)作為破產管理人的律師實務

    (二)破產管理人之外的律師實務

    (一)作為破產管理人的律師實務

    (1)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即在受人民法院指定擔任管理人后,即要從債務人處接管其全部財產以及與財產相關的各類賬簿、文書、資料、印章等,以便正常開展破產事務,保證債務人財產的安全與完整。

    (2)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制作財產狀況報告。管理人為了依法辦理破產事務,要對債務人財產狀況進行全面調查,包括現有各類財產總額、對外承擔的債務、對其他企業享有的債權等進行全面的清理清查。在此基礎上,制作財產狀況報告,作為以后工作的參考或依據。

    (3)決定債務人的內部管理事務。根據實際情況決定是否繼續履行合同,決定債務人的日常開支和其他必要開支。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前,決定債務人是否繼續營業。

    (4)代表債務人參加訴訟、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在破產事務處理過程中,有時對于某種債權債務糾紛、財產訴訟等需要債務人派代表參與。由于管理人已正式接受債務人的財產與事務管理,此時管理人已是債務人財產的現實占有者,故涉及這方面的訴訟、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應由管理人代表債務人參加。

    (5)提議召開債權人會議。即根據債權申報情況或破產事務辦理的需要,向人民法院或債權人會議提請召開債權人會議,決定或討論破產有關事項。

    (6)債務人提出破產重整計劃后,監督重整計劃的執行;債務人無力提出重整計劃的,律師事務所作為破產管理人為保證債權人利益最大化,有權提出重整計劃并組織實施。

    (7)制定破產財產變價方案,使破產財產通過最有效的方式變價實現價值最大化,破產財產變價方案經債權人會議通過后,以公開、公正、公平原則辦理破產財產變價事務,依法處置破產財產。

    (8)擬定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債權人會議通過并經人民法院裁定后,由律師事務所執行。

    (二)破產管理人之外的律師實務

    1、接受管理人的委托為破產案件提供法律服務

    2、接受債權人委托向人民法院申請債務人破產

    3、債權人進行債權申報

    4、債權人參加債權人會議依法維護其合法權益

    5、債權人參加債權人委員會監督破產程序

    6、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提起訴訟或者復議

    7、接受債權人的委托為破產重整提供法律服務

    8、接受債權人的委托提供和解法律服務

    9、接受戰略投資人的委托并購破產重整企業

    1、接受管理人的委托為破產案件提供法律服務

    律師可以接受管理人的委托,依法管理和處分債務人財產,參加企業破產程序。

    (1)追回因債務人可撤銷行為和無效行為而處置的債務人財產。對債務人下列行為,律師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破產案件受理前一年內債務人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放棄債權的行為,以及在破產案件受理前六個月內,債務人已知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仍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的行為。律師對債務人下列無效行為處置的財產予以追回:為逃避債務而隱匿、轉移財產的,虛構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的債務的,以及破產申請受理后仍對個別債權人清償的。

    (2)要求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財產持有人履行債務和交回財產。在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律師可以向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主張權利,要求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向管理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故意違反規定向債務人清償債務或交付財產,使債權人收到損失的,不免除其繼續清償或者交付義務。

    (3)要求債務人的出資人補足出資。對于債務人的出資人虛報注冊資本、虛假出資、抽逃出資、出資不足、實物或者無形資產出資被高估、增資不到位等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情形,律師應要求該出資人補足所認繳的出資,以維護債權人合法權益。

    (4)向債務人有關人員追回其非正常收入。在企業破產之前和企業破產程序進行中,對于破產企業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權,通過操縱董事會以給自己過高的薪酬、獎金或者期權計劃等方式以及其他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企業的財產,律師應依法追回,保護債務人和破產企業的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5)監督重整計劃的執行。在重整計劃規定的監督期內,監督債務人重整計劃執行情況和債務人財務狀況;督期屆滿時,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監督報告,必要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裁定延長重整計劃執行的監督期限;當債務人不能執行或者不執行重整計劃的,應當向人民法院請求裁定終止執行重整計劃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6)為破產財產變價和破產財產分配提供法律服務。律師在破產清算程序中,可以受托編制破產變價方案和擬訂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對于非貨幣性財產需要以拍賣或者債權人會議決定的其他方式,轉變為貨幣財產,并審查參加破產財產分配的順序,執行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對于附條件債權、未受領破產財產、訴訟或者仲裁未決債權,律師應將其分配額提存。通過律師的參與更能保證破產財產變價及分配方案的公開、公正、公平。

    (7)向人民法院申請解除債務人財產保全措施和中止執行程序。在破產案件中,需要對債權人的財產進行集中管理或清算,律師可以向法院申請中止對債務人受到查封、資金凍結等財產保全措施,依法收回債務人外欠的個別債權,以及向法院申請中止針對某種個別財產進行仲裁或訴訟而處于執行程序,以保證債務人財產的完整和整個清償的公平性。

    (8)參加民事訴訟或仲裁。在管理人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后,律師可以接受委托接受因破產受理而中止的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或仲裁,以及在破產程序中參加有關債務人債權債務的民事訴訟或仲裁,保障債務人的合法權益。

    2、接受債權人委托向人民法院申請債務人破產

    (1)律師應向債權人提供專業性建議,幫助債權人選擇最有利的破產方式,當債權人的債權是有擔保的債權的情況下,律師可以建議債權人申請破產清算;當債權人有意收購債務人的情況下,律師可以建議債權人申請破產重整;當債權人的債務無擔保的情況下,律師可以建議債權人申請破產和解。

    (2)債權人起草破產申請書。破產申請書是一份綜合性材料,按照法律規定和審判實踐,破產申請書應包括以下幾項內容: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指他們的自然情況,如名稱、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姓名、登記機關、委托人姓名及單位、主體資格證明等;申請目的,即企業破產法規定的破產重整、破產和解、破產清算三種目的中的一種,根據申請人身份的不同而有不同的限制;申請的事實和理由,即破產原因存在的事實和申請的法定理由。

    (3)債權人編制證據目錄及證據卷。證據卷是申請人用以說明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等情況而要求對其進行重整、和解或破產清算的說明文件。

    3、律師債權人進行債權申報

    (1)提示債權人在債權申報期限內申報債權。企業破產法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應當確定債權人申報債權的期限。債權申報期限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債權申報期限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公告之日起計算。律師應及時提示債權人在法院確定的債權申報期限內申報債權。

    (2)為債權人準備債權申報文件及證據材料。破產法規定,債權人申報債權時,應當書面說明債權的數額和有關財產擔保,并提交有關證據。法律要求申報人提供債權有效的證據,只是為以后的債權調查提供方便,接受申報的機關對證據存有異議時,不能以此拒絕申報。在債權人的申報的債權調查確認過程中,如果其他債權人提出該債權人提供的證據材料不足以支持其債權時,將由法院審查證據材料后作出裁定。

    (3)當債權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未能如期申報債權的,律師可以債權人向人民法院請求延展其債權申報期限。人民法院確定的債權申報期限內,債權人沒有申報債權的,可以在破產財產最終分配前補充申報。但此前已進行的分配,不再對其補充分配。為審查和確認補充申報的債權的費用,由補充申報人承擔。

    4、律師債權人參加債權人會議依法維護債權人合法權益

    我國破產程序中的債權人會議,由依法申報債權的債權人及債務人的職工和工會代表共同組成,以保障全體債權人共同利益為目的,實現債權人的破產程序參與權,討論決定有關破產事宜,表達債權人意志,協調債權人行為的破產議事機構,債務人企業的職工和工會代表對涉及職工利益的事項有權發表意見。債權人可以委托律師出席債權人會議,依法保護債權人的合法利益并行使表決權。律師債權人參加債權人會議的作用有:

篇3

2清算公告

3《公司注銷登記申請書》(填寫示范文本)

4企業清算報告書寫格式

范本1:

___________有限公司

股東會決議

主持人:

出席會議股東:————、————、————。

根據《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有限公司于——年——月——日以(書面等)形式通知了公司全體股東在——年——月——日

(地點)召開股東會,出席本次會議的股東共——人,代表公司股東——的表決權;未出席本次會議的股東共——人,代表公司股東——的表決權.所作出決議經公司股東表決權的——通過,棄權或反對的占股東表決權的——,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決議事項如下:

1、同意公司注銷。

2、同意成立清算組,清算組成員為:________x

__x……,__x為清算組組長。

3、同意將上述決定登報公告公司注銷情況及告知公司債權債務人。

股東:(簽名或蓋章)

(簽名或章章)

年月日

注:

1.本范本適用于有限公司。

2.主持人應為公司董事長,董事長因故不能參加,應附指定其他董事的委托書.

3.所作出決議須經代表2/3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出席股東如有反對或棄權的應列明所占表決權比例;

4.股東為自然人的,由其簽名;股東為法人的,由其公司蓋章;簽名不能用私章或簽字章代替;簽名應用簽字筆或墨水筆,不得與正文脫離單獨另用紙簽名;

5.要求用A4紙、字體較小(如四號或小四)的字打印,頁數多的可雙面打印,涂改無效,復印件無效。

范本2

清算公告

×××公司,注冊號:××××,于×年×月×日經股東會決議終止營業、注銷,現已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清算組由×××等人組成,請有關債權人于見報之日起90天內到我公司清算組中申報債權及辦理債權登記手續。

聯系電話:聯系人:地址:

×××公司清算組

二年××月××日

范本3

注冊號:

公司注銷登記申請書

公司名稱(蓋章):XXXXX有限公司

敬告

1.本申請書適用于公司(包括有限責任公司、國有獨資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注銷登記。

2.在簽署文件和填表前,申請人應當閱讀《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深圳經濟特區公司法規和本申請書,并確知其享有的權利和應承擔的義務。

3.申請人對其所提交的文件、證件的真實性、有效性和合法性承擔責任。

4.申請人提交的文件、證件應當是原件,確有特殊情況不能提交原件的,應當提交加蓋公章的文件、證件復印件。

5.申請人提交的文件、證件應當使用十六開紙或者A4紙。

6.申請人應當使用鋼筆、毛筆或簽字筆工整地填寫申請書或簽字。

7.申請人提交的文件、證件應當規整、潔凈,不得涂抹。

現申請公司注銷登記。本申請書及所有附屬文件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含虛假成份,謹此確認。

清算組負責人簽字:XXX

申請日期:X年X月X日

公司注銷登記文件目錄

序號在對應欄內打“√”(此欄由企業填寫)備注

(此欄由登記機關填寫)

文件、證件名稱原件復印件

1公司清算組織負責人簽署的《公司注銷登記申請書》

2法院破產裁定,或者股東會關于公司注銷的決議,或者行政機關責令關閉的文件(注①)

3公司清算組織成立文件(注②)

4經確認的清算報告(注③)

5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正、副本原件

6《企業(公司)申請登記委托書》

7公司在報紙上刊登的三次清算公告(注④)

注:

①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股東(大)會決定公司注銷的決議,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決議由股東蓋章或簽字(自然人股東),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大)會決議由發起人蓋章或出席會議的董事簽字;法院宣告公司破產或行政機關依法責令公司關閉的提交法院的裁定文件或行政機關的決定;國有獨資有限公司注銷需提交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或部門的文件。

②公司清算組織成立文件是指: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股東(大)會關于組織公司清算組織的決議,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決議由股東蓋章或簽字(自然人股東),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大)會決議由發起人蓋章或出席會議的董事簽字;法院宣告公司破產或行政機關依法責令公司關閉的,提交法院或者行政機關關于組織公司清算組織的文件;國有獨資有限責任公司提交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或者國家授權投資的部門關于組織公司清算組織的文件。

③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股東(大)會關于確認公司清算報告的決議,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決議由股東蓋章或簽字(自然人股東),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大)會決議由發起人蓋章或出席會議的董事簽字;[本文來源于文秘站網--文秘站網,幫您找文章]法院宣告公司破產或行政機關依法責令公司關閉的提交法院或者行政機關確認公司清算報告的文件;國有獨資有限責任公司提交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或國家授權投資的部門關于確認公司清算報告的文件。

④公司清算組60日內在報紙上登載注銷公告三次,且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已滿90日。

企業被委托人簽名:XXX

登記機關受理員簽名:

企業被委托人聯系電話:XXXX

日期:

網址:/注冊指南公司注銷登記事項(由企業填寫)

公司名稱XXXXX有限公司注冊號:XXXXXX

住所深圳市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

股東名單XXXXX

XXXXX

XXXXX

申請注銷登記原因股東會決議注銷

債權債務清理情況對外投資是否清理完畢已清理完畢

分公司是否注銷完畢已注銷完畢

其他

公告情況公告報紙名稱:XXXXX

公告日期及刊登版面第一次

XXXXX

第二次

XXXXX

第三次

XXXXX

登記業務審核表(登記機關填寫)

受理人:年月日

核準人:年月日

核發企業注銷通知書情況

錄入人簽字打印人簽字

日期日期

領通知書人簽字裝訂人簽字

身份證

號碼日期

備注

注:“領通知書人”為清算組負責人或者其委托人。

范本4、

清算報告書寫格式

(一)、清算工作基本情況:

1、注銷企業概況。(企業名稱、性質、注冊時間、注冊資本、是否設有分支機構及對外投資、股東構成及各股東投資比例、其他要說明的情況)

2、企業注銷的原因。

3、清算組的成立情況。(清算組成立時間、清算組成員的組成及清算組成員的身份、職務)

4、三次公告的情況。(公告的時間、報紙類別)

(二)、清算企業財產狀況(清算開始日的財產構成包括:貨幣資產、實物資產、其他資產)。

(三)、清算企業債權、債務的審定情況:

1、債權的追收情況及對未收債權的處理;

2、債務的申報、審定情況。

(四)、清算財產分配情況:

1、清算費用、職工工資的支付情況;

2、海關、稅務部門稅款交納情況;

3、企業債務的清償情況;

4、投資人或股東的分配情況;

(五)、清算其它情況:

1、企業帳本及營業、清算的重要文件,由×××投資人保存十年,本投資人承諾予以妥善保存。

2、投資人保證企業債務已清償完畢,所報清算備案材料真實、完整,并承擔由此產生的一切責任。

投資人(蓋章)確認:×××公司清算組

篇4

第一條為規范企業破產程序,公平清理債權債務,保護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條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

企業法人有前款規定情形,或者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進行重整。

第三條破產案件由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四條破產案件審理程序,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

第五條依照本法開始的破產程序,對債務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財產發生效力。

對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破產案件的判決、裁定,涉及債務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財產,申請或者請求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進行審查,認為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不損害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不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的,裁定承認和執行。

第六條人民法院審理破產案件,應當依法保障企業職工的合法權益,依法追究破產企業經營管理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二章申請和受理

第一節申請

第七條債務人有本法第二條規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申請。

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債務人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

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

第八條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應當提交破產申請書和有關證據。

破產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二)申請目的;

(三)申請的事實和理由;

(四)人民法院認為應當載明的其他事項。

債務人提出申請的,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職工安置預案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

第九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申請人可以請求撤回申請。

第二節受理

第十條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通知債務人。債務人對申請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應當自異議期滿之日起十日內裁定是否受理。

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破產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裁定是否受理。

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前兩款規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經上一級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延長十五日。

第十一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內送達申請人。

債權人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內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應當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

第十二條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產申請的,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內送達申請人并說明理由。申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至破產宣告前,經審查發現債務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條規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駁回申請。申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第十三條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的,應當同時指定管理人。

第十四條人民法院應當自裁定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二十五日內通知已知債權人,并予以公告。

通知和公告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時間;

(三)申報債權的期限、地點和注意事項;

(四)管理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及其處理事務的地址;

(五)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應當向管理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的要求;

(六)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的時間和地點;

(七)人民法院認為應當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裁定送達債務人之日起至破產程序終結之日,債務人的有關人員承擔下列義務: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

(二)根據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進行工作,并如實回答詢問;

(三)列席債權人會議并如實回答債權人的詢問;

(四)未經人民法院許可,不得離開住所地;

(五)不得新任其他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前款所稱有關人員,是指企業的法定代表人;經人民法院決定,可以包括企業的財務管理人員和其他經營管理人員。

第十六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對個別債權人的債務清償無效。

第十七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應當向管理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

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故意違反前款規定向債務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使債權人受到損失的,不免除其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的義務。

第十八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管理人對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有權決定解除或者繼續履行,并通知對方當事人。管理人自破產申請受理之日起二個月內未通知對方當事人,或者自收到對方當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未答復的,視為解除合同。

管理人決定繼續履行合同的,對方當事人應當履行;但是,對方當事人有權要求管理人提供擔保。管理人不提供擔保的,視為解除合同。

第十九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行程序應當中止。

第二十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已經開始而尚未終結的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或者仲裁應當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后,該訴訟或者仲裁繼續進行。

第二十一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只能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

第三章管理人

第二十二條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

債權人會議認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執行職務或者有其他不能勝任職務情形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予以更換。

指定管理人和確定管理人報酬的辦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規定。

第二十三條管理人依照本法規定執行職務,向人民法院報告工作,并接受債權人會議和債權人委員會的監督。

管理人應當列席債權人會議,向債權人會議報告職務執行情況,并回答詢問。

第二十四條管理人可以由有關部門、機構的人員組成的清算組或者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破產清算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擔任。

人民法院根據債務人的實際情況,可以在征詢有關社會中介機構的意見后,指定該機構具備相關專業知識并取得執業資格的人員擔任管理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管理人:

(一)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

(二)曾被吊銷相關專業執業證書;

(三)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四)人民法院認為不宜擔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個人擔任管理人的,應當參加執業責任保險。

第二十五條管理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

(二)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制作財產狀況報告;

(三)決定債務人的內部管理事務;

(四)決定債務人的日常開支和其他必要開支;

(五)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前,決定繼續或者停止債務人的營業;

(六)管理和處分債務人的財產;

(七)代表債務人參加訴訟、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八)提議召開債權人會議;

(九)人民法院認為管理人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本法對管理人的職責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前,管理人決定繼續或者停止債務人的營業或者有本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行為之一的,應當經人民法院許可。

第二十七條管理人應當勤勉盡責,忠實執行職務。

第二十八條管理人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員。

管理人的報酬由人民法院確定。債權人會議對管理人的報酬有異議的,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十九條管理人沒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去職務。管理人辭去職務應當經人民法院許可。

第四章債務人財產

第三十條破產申請受理時屬于債務人的全部財產,以及破產申請受理后至破產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取得的財產,為債務人財產。

第三十一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一)無償轉讓財產的;

(二)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

(三)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

(四)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

(五)放棄債權的。

第三十二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六個月內,債務人有本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仍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的,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但是,個別清償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除外。

第三十三條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無效:

(一)為逃避債務而隱匿、轉移財產的;

(二)虛構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的債務的。

第三十四條因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或者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行為而取得的債務人的財產,管理人有權追回。

第三十五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的出資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管理人應當要求該出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而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六條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權從企業獲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業財產,管理人應當追回。

第三十七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管理人可以通過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為債權人接受的擔保,取回質物、留置物。

前款規定的債務清償或者替代擔保,在質物或者留置物的價值低于被擔保的債權額時,以該質物或者留置物當時的市場價值為限。

第三十八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占有的不屬于債務人的財產,該財產的權利人可以通過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出賣人已將買賣標的物向作為買受人的債務人發運,債務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價款的,出賣人可以取回在運途中的標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價款,請求出賣人交付標的物。

第四十條債權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對債務人負有債務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張抵銷。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銷:

(一)債務人的債務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后取得他人對債務人的債權的;

(二)債權人已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產申請的事實,對債務人負擔債務的;但是,債權人因為法律規定或者有破產申請一年前所發生的原因而負擔債務的除外;

(三)債務人的債務人已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產申請的事實,對債務人取得債權的;但是,債務人的債務人因為法律規定或者有破產申請一年前所發生的原因而取得債權的除外。

第五章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

第四十一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發生的下列費用,為破產費用:

(一)破產案件的訴訟費用;

(二)管理、變價和分配債務人財產的費用;

(三)管理人執行職務的費用、報酬和聘用工作人員的費用。

第四十二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發生的下列債務,為共益債務:

(一)因管理人或者債務人請求對方當事人履行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所產生的債務;

(二)債務人財產受無因管理所產生的債務;

(三)因債務人不當得利所產生的債務;

(四)為債務人繼續營業而應支付的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用以及由此產生的其他債務;

(五)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執行職務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

(六)債務人財產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

第四十三條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由債務人財產隨時清償。

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的,先行清償破產費用。

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破產費用或者共益債務的,按照比例清償。

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破產費用的,管理人應當提請人民法院終結破產程序。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請求之日起十五日內裁定終結破產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六章債權申報

第四十四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對債務人享有債權的債權人,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行使權利。

第四十五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應當確定債權人申報債權的期限。債權申報期限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公告之日起計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四十六條未到期的債權,在破產申請受理時視為到期。

附利息的債權自破產申請受理時起停止計息。

第四十七條附條件、附期限的債權和訴訟、仲裁未決的債權,債權人可以申報。

第四十八條債權人應當在人民法院確定的債權申報期限內向管理人申報債權。

債務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不必申報,由管理人調查后列出清單并予以公示。職工對清單記載有異議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職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

第四十九條債權人申報債權時,應當書面說明債權的數額和有無財產擔保,并提交有關證據。申報的債權是連帶債權的,應當說明。

第五十條連帶債權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體連帶債權人申報債權,也可以共同申報債權。

第五十一條債務人的保證人或者其他連帶債務人已經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的,以其對債務人的求償權申報債權。

債務人的保證人或者其他連帶債務人尚未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的,以其對債務人的將來求償權申報債權。但是,債權人已經向管理人申報全部債權的除外。

第五十二條連帶債務人數人被裁定適用本法規定的程序的,其債權人有權就全部債權分別在各破產案件中申報債權。

第五十三條管理人或者債務人依照本法規定解除合同的,對方當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申報債權。

第五十四條債務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被裁定適用本法規定的程序,受托人不知該事實,繼續處理委托事務的,受托人以由此產生的請求權申報債權。

第五十五條債務人是票據的出票人,被裁定適用本法規定的程序,該票據的付款人繼續付款或者承兌的,付款人以由此產生的請求權申報債權。

第五十六條在人民法院確定的債權申報期限內,債權人未申報債權的,可以在破產財產最后分配前補充申報;但是,此前已進行的分配,不再對其補充分配。為審查和確認補充申報債權的費用,由補充申報人承擔。

債權人未依照本法規定申報債權的,不得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行使權利。

第五十七條管理人收到債權申報材料后,應當登記造冊,對申報的債權進行審查,并編制債權表。

債權表和債權申報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關系人查閱。

第五十八條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編制的債權表,應當提交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核查。

債務人、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無異議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確認。

債務人、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有異議的,可以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訟。

第七章債權人會議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五十九條依法申報債權的債權人為債權人會議的成員,有權參加債權人會議,享有表決權。

債權尚未確定的債權人,除人民法院能夠為其行使表決權而臨時確定債權額的外,不得行使表決權。

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債權人,未放棄優先受償權利的,對于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十項規定的事項不享有表決權。

債權人可以委托人出席債權人會議,行使表決權。人出席債權人會議,應當向人民法院或者債權人會議主席提交債權人的授權委托書。

債權人會議應當有債務人的職工和工會的代表參加,對有關事項發表意見。

第六十條債權人會議設主席一人,由人民法院從有表決權的債權人中指定。

債權人會議主席主持債權人會議。

第六十一條債權人會議行使下列職權:

(一)核查債權;

(二)申請人民法院更換管理人,審查管理人的費用和報酬;

(三)監督管理人;

(四)選任和更換債權人委員會成員;

(五)決定繼續或者停止債務人的營業;

(六)通過重整計劃;

(七)通過和解協議;

(八)通過債務人財產的管理方案;

(九)通過破產財產的變價方案;

(十)通過破產財產的分配方案;

(十一)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由債權人會議行使的其他職權。

債權人會議應當對所議事項的決議作成會議記錄。

第六十二條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債權申報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召開。

以后的債權人會議,在人民法院認為必要時,或者管理人、債權人委員會、占債權總額四分之一以上的債權人向債權人會議主席提議時召開。

第六十三條召開債權人會議,管理人應當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的債權人。

第六十四條債權人會議的決議,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過半數通過,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債權人認為債權人會議的決議違反法律規定,損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債權人會議作出決議之日起十五日內,請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銷該決議,責令債權人會議依法重新作出決議。

債權人會議的決議,對于全體債權人均有約束力。

第六十五條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八項、第九項所列事項,經債權人會議表決未通過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十項所列事項,經債權人會議二次表決仍未通過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對前兩款規定的裁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債權人會議上宣布或者另行通知債權人。

第六十六條債權人對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債權額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二分之一以上的債權人對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人民法院申請復議。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第二節債權人委員會

第六十七條債權人會議可以決定設立債權人委員會。債權人委員會由債權人會議選任的債權人代表和一名債務人的職工代表或者工會代表組成。債權人委員會成員不得超過九人。

債權人委員會成員應當經人民法院書面決定認可。

第六十八條債權人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監督債務人財產的管理和處分;

(二)監督破產財產分配;

(三)提議召開債權人會議;

(四)債權人會議委托的其他職權。

債權人委員會執行職務時,有權要求管理人、債務人的有關人員對其職權范圍內的事務作出說明或者提供有關文件。

管理人、債務人的有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拒絕接受監督的,債權人委員會有權就監督事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決定;人民法院應當在五日內作出決定。

第六十九條管理人實施下列行為,應當及時報告債權人委員會:

(一)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動產權益的轉讓;

(二)探礦權、采礦權、知識產權等財產權的轉讓;

(三)全部庫存或者營業的轉讓;

(四)借款;

(五)設定財產擔保;

(六)債權和有價證券的轉讓;

(七)履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

(八)放棄權利;

(九)擔保物的取回;

(十)對債權人利益有重大影響的其他財產處分行為。

未設立債權人委員會的,管理人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應當及時報告人民法院。

第八章重整

第一節重整申請和重整期間

第七十條債務人或者債權人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債務人進行重整。

債權人申請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宣告債務人破產前,債務人或者出資額占債務人注冊資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資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

第七十一條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重整申請符合本法規定的,應當裁定債務人重整,并予以公告。

第七十二條自人民法院裁定債務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終止,為重整期間。

第七十三條在重整期間,經債務人申請,人民法院批準,債務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監督下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

有前款規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規定已接管債務人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管理人應當向債務人移交財產和營業事務,本法規定的管理人的職權由債務人行使。

第七十四條管理人負責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可以聘任債務人的經營管理人員負責營業事務。

第七十五條在重整期間,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的擔保權暫停行使。但是,擔保物有損壞或者價值明顯減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擔保權人權利的,擔保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恢復行使擔保權。

在重整期間,債務人或者管理人為繼續營業而借款的,可以為該借款設定擔保。

第七十六條債務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財產,該財產的權利人在重整期間要求取回的,應當符合事先約定的條件。

第七十七條在重整期間,債務人的出資人不得請求投資收益分配。

在重整期間,債務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向第三人轉讓其持有的債務人的股權。但是,經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第七十八條在重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管理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請求,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一)債務人的經營狀況和財產狀況繼續惡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二)債務人有欺詐、惡意減少債務人財產或者其他顯著不利于債權人的行為;

(三)由于債務人的行為致使管理人無法執行職務。

第二節重整計劃的制定和批準

第七十九條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應當自人民法院裁定債務人重整之日起六個月內,同時向人民法院和債權人會議提交重整計劃草案。

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經債務人或者管理人請求,有正當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個月。

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計劃草案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第八十條債務人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由債務人制作重整計劃草案。

管理人負責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計劃草案。

第八十一條重整計劃草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債務人的經營方案;

(二)債權分類;

(三)債權調整方案;

(四)債權受償方案;

(五)重整計劃的執行期限;

(六)重整計劃執行的監督期限;

(七)有利于債務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第八十二條下列各類債權的債權人參加討論重整計劃草案的債權人會議,依照下列債權分類,分組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表決:

(一)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債權;

(二)債務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

(三)債務人所欠稅款;

(四)普通債權。

人民法院在必要時可以決定在普通債權組中設小額債權組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表決。

第八十三條重整計劃不得規定減免債務人欠繳的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該項費用的債權人不參加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

第八十四條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重整計劃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開債權人會議,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表決。

出席會議的同一表決組的債權人過半數同意重整計劃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該組債權總額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為該組通過重整計劃草案。

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向債權人會議就重整計劃草案作出說明,并回答詢問。

第八十五條債務人的出資人代表可以列席討論重整計劃草案的債權人會議。

重整計劃草案涉及出資人權益調整事項的,應當設出資人組,對該事項進行表決。

第八十六條各表決組均通過重整計劃草案時,重整計劃即為通過。

自重整計劃通過之日起十日內,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批準重整計劃的申請。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符合本法規定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裁定批準,終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七條部分表決組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債務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組協商。該表決組可以在協商后再表決一次。雙方協商的結果不得損害其他表決組的利益。

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組拒絕再次表決或者再次表決仍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但重整計劃草案符合下列條件的,債務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批準重整計劃草案:

(一)按照重整計劃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所列債權就該特定財產將獲得全額清償,其因延期清償所受的損失將得到公平補償,并且其擔保權未受到實質性損害,或者該表決組已經通過重整計劃草案;

(二)按照重整計劃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所列債權將獲得全額清償,或者相應表決組已經通過重整計劃草案;

(三)按照重整計劃草案,普通債權所獲得的清償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計劃草案被提請批準時依照破產清算程序所能獲得的清償比例,或者該表決組已經通過重整計劃草案;

(四)重整計劃草案對出資人權益的調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資人組已經通過重整計劃草案;

(五)重整計劃草案公平對待同一表決組的成員,并且所規定的債權清償順序不違反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

(六)債務人的經營方案具有可行性。

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重整計劃草案符合前款規定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裁定批準,終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八條重整計劃草案未獲得通過且未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獲得批準,或者已通過的重整計劃未獲得批準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第三節重整計劃的執行

第八十九條重整計劃由債務人負責執行。

人民法院裁定批準重整計劃后,已接管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管理人應當向債務人移交財產和營業事務。

第九十條自人民法院裁定批準重整計劃之日起,在重整計劃規定的監督期內,由管理人監督重整計劃的執行。

在監督期內,債務人應當向管理人報告重整計劃執行情況和債務人財務狀況。

第九十一條監督期屆滿時,管理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監督報告。自監督報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監督職責終止。

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監督報告,重整計劃的利害關系人有權查閱。

經管理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長重整計劃執行的監督期限。

第九十二條經人民法院裁定批準的重整計劃,對債務人和全體債權人均有約束力。

債權人未依照本法規定申報債權的,在重整計劃執行期間不得行使權利;在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后,可以按照重整計劃規定的同類債權的清償條件行使權利。

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所享有的權利,不受重整計劃的影響。

第九十三條債務人不能執行或者不執行重整計劃的,人民法院經管理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請求,應當裁定終止重整計劃的執行,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人民法院裁定終止重整計劃執行的,債權人在重整計劃中作出的債權調整的承諾失去效力。債權人因執行重整計劃所受的清償仍然有效,債權未受清償的部分作為破產債權。

前款規定的債權人,只有在其他同順位債權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償達到同一比例時,才能繼續接受分配。

有本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為重整計劃的執行提供的擔保繼續有效。

第九十四條按照重整計劃減免的債務,自重整計劃執行完畢時起,債務人不再承擔清償責任。

第九章和解

第九十五條債務人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宣告債務人破產前,向人民法院申請和解。

債務人申請和解,應當提出和解協議草案。

第九十六條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和解申請符合本法規定的,應當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債權人會議討論和解協議草案。

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權利。

第九十七條債權人會議通過和解協議的決議,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過半數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三分之二以上。

第九十八條債權人會議通過和解協議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終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管理人應當向債務人移交財產和營業事務,并向人民法院提交執行職務的報告。

第九十九條和解協議草案經債權人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或者已經債權人會議通過的和解協議未獲得人民法院認可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第一百條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的和解協議,對債務人和全體和解債權人均有約束力。

和解債權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對債務人享有無財產擔保債權的人。

和解債權人未依照本法規定申報債權的,在和解協議執行期間不得行使權利;在和解協議執行完畢后,可以按照和解協議規定的清償條件行使權利。

第一百零一條和解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所享有的權利,不受和解協議的影響。

第一百零二條債務人應當按照和解協議規定的條件清償債務。

第一百零三條因債務人的欺詐或者其他違法行為而成立的和解協議,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無效,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有前款規定情形的,和解債權人因執行和解協議所受的清償,在其他債權人所受清償同等比例的范圍內,不予返還。

第一百零四條債務人不能執行或者不執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經和解債權人請求,應當裁定終止和解協議的執行,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人民法院裁定終止和解協議執行的,和解債權人在和解協議中作出的債權調整的承諾失去效力。和解債權人因執行和解協議所受的清償仍然有效,和解債權未受清償的部分作為破產債權。

前款規定的債權人,只有在其他債權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償達到同一比例時,才能繼續接受分配。

有本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為和解協議的執行提供的擔保繼續有效。

第一百零五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就債權債務的處理自行達成協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裁定認可,并終結破產程序。

第一百零六條按照和解協議減免的債務,自和解協議執行完畢時起,債務人不再承擔清償責任。

第十章破產清算

第一節破產宣告

第一百零七條人民法院依照本法規定宣告債務人破產的,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內送達債務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已知債權人,并予以公告。

債務人被宣告破產后,債務人稱為破產人,債務人財產稱為破產財產,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對債務人享有的債權稱為破產債權。

第一百零八條破產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破產程序,并予以公告:

(一)第三人為債務人提供足額擔保或者為債務人清償全部到期債務的;

(二)債務人已清償全部到期債務的。

第一百零九條對破產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對該特定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第一百一十條享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權利的債權人行使優先受償權利未能完全受償的,其未受償的債權作為普通債權;放棄優先受償權利的,其債權作為普通債權。

第二節變價和分配

第一百一十一條管理人應當及時擬訂破產財產變價方案,提交債權人會議討論。

管理人應當按照債權人會議通過的或者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裁定的破產財產變價方案,適時變價出售破產財產。

第一百一十二條變價出售破產財產應當通過拍賣進行。但是,債權人會議另有決議的除外。

破產企業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變價出售。企業變價出售時,可以將其中的無形資產和其他財產單獨變價出售。

按照國家規定不能拍賣或者限制轉讓的財產,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方式處理。

第一百一十三條破產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后,依照下列順序清償:

(一)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

(二)破產人欠繳的除前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和破產人所欠稅款;

(三)普通破產債權。

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產企業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工資按照該企業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第一百一十四條破產財產的分配應當以貨幣分配方式進行。但是,債權人會議另有決議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五條管理人應當及時擬訂破產財產分配方案,提交債權人會議討論。

破產財產分配方案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參加破產財產分配的債權人名稱或者姓名、住所;

(二)參加破產財產分配的債權額;

(三)可供分配的破產財產數額;

(四)破產財產分配的順序、比例及數額;

(五)實施破產財產分配的方法。

債權人會議通過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將該方案提請人民法院裁定認可。

第一百一十六條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后,由管理人執行。

管理人按照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實施多次分配的,應當公告本次分配的財產額和債權額。管理人實施最后分配的,應當在公告中指明,并載明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事項。

第一百一十七條對于附生效條件或者解除條件的債權,管理人應當將其分配額提存。

管理人依照前款規定提存的分配額,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條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條件成就的,應當分配給其他債權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條件成就或者解除條件未成就的,應當交付給債權人。

第一百一十八條債權人未受領的破產財產分配額,管理人應當提存。債權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滿二個月仍不領取的,視為放棄受領分配的權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應當將提存的分配額分配給其他債權人。

第一百一十九條破產財產分配時,對于訴訟或者仲裁未決的債權,管理人應當將其分配額提存。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滿二年仍不能受領分配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提存的分配額分配給其他債權人。

第三節破產程序的終結

第一百二十條破產人無財產可供分配的,管理人應當請求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破產程序。

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結后,應當及時向人民法院提交破產財產分配報告,并提請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破產程序。

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管理人終結破產程序的請求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是否終結破產程序的裁定。裁定終結的,應當予以公告。

第一百二十一條管理人應當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十日內,持人民法院終結破產程序的裁定,向破產人的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

第一百二十二條管理人于辦理注銷登記完畢的次日終止執行職務。但是,存在訴訟或者仲裁未決情況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三條自破產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條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條的規定終結之日起二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按照破產財產分配方案進行追加分配:

(一)發現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規定應當追回的財產的;

(二)發現破產人有應當供分配的其他財產的。

有前款規定情形,但財產數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費用的,不再進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將其上交國庫。

第一百二十四條破產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在破產程序終結后,對債權人依照破產清算程序未受清償的債權,依法繼續承擔清償責任。

第十一章法律責任

第一百二十五條企業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忠實義務、勤勉義務,致使所在企業破產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有前款規定情形的人員,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三年內不得擔任任何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第一百二十六條有義務列席債權人會議的債務人的有關人員,經人民法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列席債權人會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拘傳,并依法處以罰款。債務人的有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拒不陳述、回答,或者作虛假陳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處以罰款。

第一百二十七條債務人違反本法規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實的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情況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處以罰款。

債務人違反本法規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的,或者偽造、銷毀有關財產證據材料而使財產狀況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處以罰款。

第一百二十八條債務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行為,損害債權人利益的,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二十九條債務人的有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擅自離開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訓誡、拘留,可以依法并處罰款。

第一百三十條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規定勤勉盡責,忠實執行職務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處以罰款;給債權人、債務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三十一條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章附則

第一百三十二條本法施行后,破產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清償后不足以清償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的特定財產優先于對該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受償。

第一百三十三條在本法施行前國務院規定的期限和范圍內的國有企業實施破產的特殊事宜,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辦理。

第一百三十四條商業銀行、證券公司、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有本法第二條規定情形的,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該金融機構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出現重大經營風險的金融機構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中止以該金融機構為被告或者被執行人的民事訴訟程序或者執行程序。

金融機構實施破產的,國務院可以依據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制定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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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____的權限為:代為申請訴前財產保全和訴訟保全;起訴立案;申請證人出庭;申請證據保全;申請調查取證;出庭、陳述事實;代為承認、反駁、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調解;提起反訴、上訴;申請追加當事人、第三人;申請鑒定、重新鑒定和申請評估;申請訴訟中止;申請撤訴;代收法律文書;______________。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特聘請律師事務所律師為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辯護人。本委托書有效期自即日起至止。

地址:_________________

電話: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

受托人一: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證號碼:_________________

工作單位:_________________

職務:_________________

電話:_________________

受托人二: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證號碼:_________________

工作單位:_________________

職務:_________________

電話: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人因需到_________________局辦理業務,特委托上述受托人代為辦理。

受托人一的權限為:代為提交相關文件、材料,代為簽收相關法律文書,和_________________。

受托人二的權限為:同上,或_________________。

甲方對乙方提供出的資料只用于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嚴禁用著其他用途;甲方若將此信息資料用著非法其他用途,由此而產生的一切法律及經濟后果由甲方自行承擔:

依據河南省發展計劃委員會核準的洛陽市產權交易費標準,按《關于公開處置破產企業有關問題的意見》的要求,甲方按收費標準的1/3向乙方支付有關費用。

委托期限: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年____月____日。

委托人聲明:受托人在前述權限內所從事的有關行為均視為委托人自己的行為,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擔。

委托人簽名及蓋章:受托人身份證復印件粘貼處

(負責人簽名、企業公章)

就中關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行政清理工作組(以下簡稱“中關村證券清理組”)個人債權人申報登記債權的事宜,委托人對受托人授權如下:

5.辦理產權登記、過戶、抵押、變更登記等手續,并簽署、遞送和收取有關的各類法律文件、申請書、憑證及房產證等權屬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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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外商投資公司普通清算中的法律適用及審批權限

隨著我國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對內、外資企業的管理趨于一致,國務院于2008年1月15日廢止了《外商投資企業清算辦法》。2008年5月,商務部辦公廳下發了《關于依法做好外商投資企業解散和清算工作的指導意見》(下稱《意見》)。依照《意見》,今后外商投資企業的解散和清算工作應當按照公司法和外商投資法律、行政法規的相關規定辦理。外商投資法律和行政法規有特別規定而公司法未作詳細規定的,適用特別規定。審批機關僅受理有關企業解散的申請,而不再對企業清算進行審批。根據2008年10月《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務部關于外商投資企業解散注銷登記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外商投資的公司進入普通清算的解散情形及其審批權限如下:

1.因章程規定的經營期限屆滿而解散,被司法裁定解散,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而解散的,直接進入清算程序,無需經過審批機關批準。

2.根據《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九十條第一款第(二)、(四)、(五)、(六)項,《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四)項或《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二)、(三)、(六)項的規定,外商投資的公司在經營期限屆滿前提前解散的,應當經審批機關批準。

3.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的公司按照《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九十條第一款第(三)項、《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在經營期限屆滿前單方提出解散的,應當經審批機關批準解散或經人民法院裁定解散。

值得注意的是,在實踐中還有一種情形無需經過審批機關批準,即外商投資企業未按期繳付出資的情形。根據《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營各方出資的若干規定》第五條,“合營各方未能在第四條規定的期限內繳付出資的,視同合營企業自動解散,合營企業批準證書自動失效。合營企業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注銷登記手續,繳銷營業執照”。《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外國投資者未能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繳付第一期出資的,外資企業批準證書即自動失效。外資企業應當向T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注銷登記手續,繳銷營業執照”。

二、外商投資公司普通清算中清算組成員的組成以及對清算報告的確認

(一)清算組的組成及備案。根據《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司解散,依法應當清算的,清算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10日內將清算組成員、清算組負責人名單向公司登記機關備案”。1996年7月9日,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了《外商投資企業清算辦法》,其第九條規定“清算委員會至少由3人組成,其成員由企業權力機構在企業權力機構成員中選任或者聘請有關專業人員擔任。清算委員會設主任1人,由企業權力機構任命”。2008年1月15日,國務院令第516號廢止了該辦法,原因是被新公司法代替。這也就意味著外商投資的公司清算組人員不受3人的限制,清算組的組成應符合公司法的規定。

根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組由董事或者股東大會確定的人員組成”。本條雖然規定了公司清算組的組成情況,但并未規定清算組負責人的產生方式,也未明確法人股東應如何參與清算工作。從實踐中看,清算組成員和負責人一般為自然人,這也可以從本條規定中股份公司的清算組組成情況中看出。那么當有限公司的股東為法人股東時,其清算組成員該如何組成呢?可以肯定的是,法人股東是通過委派具體人員參加清算組的,問題是當股東為非單一股東時,是否每個股東都可以委派一名成員參加清算組呢?根據《公司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作出公司解散的股東會決議只要經過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即可,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因此,在實際操作中,有限公司的清算組成員應當由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股權的股東委派具體人員參加。另外,關于清算組負責人的產生方式,應當由作出公司解散決議的權力機構委派產生。

(二)清算報告的確認。根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公司清算結束后,清算組應當制作清算報告,報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這里需要說明的是,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的有限責任公司的權力機構為董事會。因此,其清算報告應當提交董事會而不是股東會確認,登記機關在審查時要注意區分。

三、外商投資公司清算義務的免除情形

(一)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公司無需清算。根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二)、(四)、(五)項規定而解散的,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15日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公司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不屬于本條規定的解散事由,因此無需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另根據《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合并與分立的規定》第三十三條,公司合并或分立協議中載明的有關公司財產處置方案及債權、債務承繼方案和審批機關批準公司合并或分立的文件,視為注銷登記所需提交的清算報告。

(二)已成立但未依法領取營業執照而申請注銷登記的公司無需清算。如前所述。清算主要是對公司未了結的業務、財產及債權債務關系等進行的清理和處分,對于外商投資的公司,未領取營業執照,公司不能開戶或刻印公章,無法開展相應的營業活動,因此無需清算。但這點只是一種推定,在實踐中,對于此類情形的注銷登記,需要股東向登記機關書面承諾,如公司成立后未以公司名義開展任何經營活動無需承擔清償義務,對公司存續期間可能產生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同理,對于在領取營業執照的同時申請注銷登記的公司也無需清算。

四、外商投資的公司清算組備案文件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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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預告登記,立法例,制度設計

不動產登記是物權法中的一項十分重要的制度,為各國立法所規定。在不動產登記中,預告登記是不可或缺的制度。從我國現行法來看,雖然不動產登記的法律規定已有不少,但并沒有預告登記的規定。我們認為,建立完善的不動產登記制度,預告登記是必不可少的。本文試就創設預告登記制度的幾個問題作一探討。

一、預告登記的性質

預告登記制度發軔于早期普魯士法所規定的異議登記制度。早期的普魯士法上的異議登記分為固有異議登記和其他種類的異議登記兩種。固有異議登記具有保全權利和順位的效力,目的在于保全物的請求權;其他種類的異議登記僅具有保全權利的消極效力,并無保全順位的積極效力。(參見王軼:《物權變動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165頁。可以說,普魯士法上的異議登記實質上已具有了現代預告登記制度的影子,但預告登記制度的真正雛形則出現于后期普魯士法中。1872年5月5日的《所有權取得法》以及《土地登記法》并未全面廢止早期的異議登記,而是將其稱為預告登記,并承認兩種類型的預告登記:一是為保全已經成立的物權的預先登記。這種預告登記屬于物權保全的預告登記,即登記簿存在有誤載,其登載的內容與真實權利狀態不符時,對于真實權利人有喪失權利的危險所采取的保護手段。可見,這種預告登記的目的在于打破登記薄的公信原則,保護真正權利人的利益。二是為保全物權的移轉、消滅的債權請求權的預先登記。這種登記與物權保全的預告登記不同,它與公信原則沒有什么關系。(參見前引①王軼書,第166頁。)

從本質上說,第一種意義上的預告登記并不是現代預告登記的淵源,而是異議登記的淵源。而第二種意義上的預告登記屬于債權請求權的預告登記,是現代預告登記的真正發端。預告登記制度自其形成以來,為許多國家和地區民事立法所采納,在制度的目的、適用、運作及效力等諸多方面形成了諸多具有共性的規則。不過,由于各國規定的預告登記的具體內容存在差異,致使其概念在語詞表述上也存在差異。例如,在德國民法中,預告登記是一種必須在土地登記薄中登記的擔保手段(Sicherungsmittel),是為了保障債權人實現其物權權利變更的債權請求權。([德]曼弗雷德?沃爾夫:《物權法》,吳越、李大雪譯,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32頁。在我國臺灣地區“土地法”中,預告登記系指為保全對于他人土地權利的移轉,消滅或其內容或次序變更為標的之請求權所為之登記。(王錦村:《土地法實用》,臺灣五南圖書股份有限公司1984年版,第380頁。)可見,在德國、臺灣地區“民法”上,預告登記是保全債權請求權的登記。在日本《不動產登記法》中,與預告登記相對應的概念為假登記,是指應登記的物權變動已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而登記申請所必要的手續上的要件尚未具備,或物權變動尚未發生物權的效力,以暫時的處分所為的登記,其目的在于保持日后所為的本登記的順位。我們認為,我國物權法在不動產登記的效力上,應當采取生效主義。因此,我國的預告登記應界定為:預告登記是為保全債權性質的不動產請求權、不動產物權的順位與附條件或附期限的不動產請求權,由請求權人向登記機關申請而進行的預先登記,是與本登記相對應的一項登記制度。

關于預告登記,有人又翻譯成預先登記、預備登記、預登記、暫先登記等。為求用語的統一,我們認為使用預告登記的語詞更易為人理解。為進一步明確預告登記的概念,應當將預告登記與本登記、異議登記區別開來。首先,預告登記與本登記不同。通常所說的不動產登記是指本登記,即登記申請人為了取得或移轉某項已經完成的不動產物權所進行的登記,具有確定、終局的效力。因此,本登記又稱終局登記。預告登記則是為了將來發生的不動產物權或順位而進行的一種登記。實際上,預告登記完成后,并不導致不動產物權發生任何變動,只是請求權人的請求物權變動的債權性質的請求權得到了類似于物權效力的保障。可見,預告登記與本登記的效力是完全不同的。當然,預告登記與本登記也有著密切的聯系。權利人在預告登記后,為確定地取得不動產物權,應當在預告登記后的一定期間內申請本登記。否則,預告登記將會失去效力。其次,預告登記與異議登記不同。所謂異議登記,是指事實上的權利人以及利害關系人對現時登記的權利的異議的登記,其直接法律效力是中止現時登記的權利人按照登記的內容行使權利。異議登記納入登記后,登記權利的正確性推定作用喪失其效力,第三人也不得以登記的公信力按照登記的內容取得登記的不動產物權。(梁慧星:《中國物權法草案建議稿-條文、說明、理由與參考立法例》,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0年版,第159頁。可見,預告登記與異議登記的區別在于:預告登記是為了保護權利人的物權變動的請求權,是保護登記人權利的一種措施;而異議登記是為了中止現時登記人的權利,是保護事實上的權利人及利害關系人的一種措施。 

預告登記的性質如何,國內外學者均有不同的看法。例如,在德國民法中,有人主張,經由預告登記,獨立的限制物權便獲產生;也有人認為,預告登記已被賦予了可得對抗嗣后意欲發生物權變動的第三人的特別效力,它不具有任何實體權性質的效力,充其量不過是一種登記法上的制度。(轉引自陳華彬:《物權法研究》,金橋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259頁。還有人認為,預告登記惟有對將來權利取得予以保護,而對所有權人(讓與人)加以拘束,以資限制其權利。受讓人縱為預告登記,然對該土地猶未有支配權,故登記前之土地所有權受讓人之權利,乃非物權,而是物權之期待。(轉引自劉得寬:《民法諸問題與新展望》,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555頁。在瑞士民法中,預告登記的性質,被解釋為賦予債權以對抗新所有人的效力的特殊的登記制度。(前引⑥陳華彬書,第262頁。在我國,關于預告登記的性質,主要存在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預告登記系介于債權與物權之間,兼具兩者的性質,在現行法上為其定性實有困難,可認為系于土地登記薄上公示,以保全對不動產物權之請求權為目的,具有若干物權效力的制度。(王澤鑒:《民法物權》(一),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128頁。)第二種觀點認為,預告登記的權利是一種具有物權性質的債權,或者可以說是一種準物權。(王利明:《物權法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213頁。第三種觀點認為,預告登記的性質是使被登記的請求權具有物權的效力,納入預告登記的請求權,對后來發生的與該請求權內容相同的不動產物權的處分行為,具有排他的效力,以確保將來只發生該請求權所期待的法律結果,其實質是限制現時登記的權利人處分其權利。(前引⑤梁慧星書,第168—169頁。)

我們認為,從各國法律規定來看,預告登記使登記的不動產物權變動的請求權具備了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即具備了一定的物權效力。因此,從預告登記的性質上說,預告登記是債權物權化的一種具體表現。所謂債權物權化,是指債權具備了物權的某些效力。從各國法律的規定來看,預告登記的對象基本上限于不動產物權變動的請求權。這種請求權是基于當事人之間的法律行為而產生的,權利人雖有權請求義務人將不動產物權轉移給權利人,但并不能完全阻止義務人對不動產物權再行處分。因此,這種請求權應屬于債權的性質。但是,如果不對義務人的這種行為予以限制,則權利人的權利就很難得到保障。因此,權利人籍預告登記制度來預防這種危險,使得違反預告登記的債權請求權的處分無效。這種無效使預告登記的請求權具備了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從而使得這種債權請求權具備了物權的排他效力。可見,預告登記使得債權請求權具備了物權的性質,形成了債權物權化的現象。

二、創設預告登記的必要性

在我國現行法中,關于不動產登記(本登記)已有若干規定,但是否存在預告登記則不無疑問。例如,有人認為,商品房預售合同的登記屬于預告登記的性質,其主要功能在于通過商品房的預售登記保護買受人所享有的權利。(王利明:《試論我國不動產登記制度的完善(下)》,載《求索》2001年第6期。也有人認為,商品房預售合同雖然要求備案,但也僅僅是備案而已,其更多具有的是行政管理色彩。這種備案和預告登記有根本的差別,而且法律并沒有規定這種備案具有什么效力,因而這種備案根本不具有預告登記的功能。(余能斌主編:《現代物權法專論》,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04頁。)

我們認為,商品房預售登記并不具有預告登記的性質,這是因為:第一,在商品房預售登記的適用對象上,商品房預售登記是對商品房預售合同的登記,而預告登記是對請求權的登記,兩者的目的是根本不同的。前者進行保全的是商品房預售合同,而后者是權利人的請求權。這一差異導致了商品房預售登記并不具有預告登記制度的功能,預告登記的保全權利、保全權利順位及確保交易安全的功能無從體現。第二,根據預告登記制度的理論,申請預告登記的人為享有請求權的權利人,義務人為不動產的現時所有權人,請求權人應取得義務人的承諾或法院的假處分命令才能申請預告登記。而在商品房預售登記中,申請人為商品房預售人,同時其又是商品房預售登記的義務人,且法律、行政規章強制預售進行商品房預售登記,這與預告登記性質不符。同時,商品房預售人進行預售登記是依據公法而進行的,而預告登記是登記權利人依據私法行使私權的行為。可想而知,如果商品房預售中的購房人無權申請進行預售登記,而作為債務人的預售人對進行商品房預售合同登記又沒有什么利益可言,甚至要支付預售登記的費用,那么商品房預售合同登記如何起到保護交易安全、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作用呢?第三,預告登記制度的核心是其效力,各國法律大多規定了預告登記具有保全順位的效力、保全權利的效力與滿足的效力等。只有賦予預告登記以這些效力,才能使預告登記具有實際意義,成為請求權的保全手段。而我國對商品房預售登記僅有“應當”進行登記的規定,而沒有對登記效力的規定。不僅沒有規定未經登記的預售合同是無效還是不能對抗第三人;而且也沒有規定經過登記的預售合同,預購人是否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是否可以對抗隨后成立的物權變動或有損于登記債權的行為。第四,我國法律、行政規章未規定商品房預售登記的消滅,這也與預告登記制度不符。預告登記只是一種請求權的保全,不具有獨立的效力,只有在將預告登記推進到本登記時才具有意義。因此,預告登記由于一些特定的事由出現而消滅,不會永遠存續。而我國商品房預售登記不涂銷,存續時間非常長,這也意味著其目的在于行政管理,而非對購房人的請求權進行保護。由此可以斷言,我國實行的商品房預售登記僅僅是預售行政管理的一種預售資格審查手段,不具備債權保全的對抗效力,與預告登記制度存在著根本上的差異。

我們認為,為建立完善的不動產登記制度,全面保護不動產物權變動的當事人合法權益,有必要創設預告登記制度。

首先,創設預告登記制度是我國不動產市場發展的客觀需要。自我國實行改革開放以來,土地使用權及房屋不僅為生活所必需,而且成為不可或缺的生產要素,原先被視為禁區的許多不動產權利進入市場進行交易,導致和促進了土地二級交易市場的建立及房地產交易市場的蓬勃發展。作為不動產登記制度之一的預告登記,具有服務不動產交易的功能,因此,創設預告登記制度有利于保障請求權人的權利,有利于保護交易中的第三人,有利于我國不動產市場健康的有序發展。

其次,創設預告登記制度是現實生活的迫切需要。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的發展,買賣房屋已成為普通百姓的常見行為,但普通百姓作為消費者購買預售的房屋,其只能根據與預售人訂立的預售合同享有債權性質的請求權,并不能具有排他的效力。雖然我國不動產市場有了巨大的發展,但由于信用在市場經濟中的缺失,使得在現實生活中(尤其是在商品房預售中)經常發生不守誠實信用強行撕毀合同的情形,出現了大量的一房兩賣(甚至數賣)的糾紛。但撕毀合同的一方往往是經濟上的強者,而相對人常常是弱者,購房人無法防止預售人將房屋以更高的價格出賣給他人,這就使得處于弱勢地位的購房人無法取得指定的房屋,只能以對方違約為由請求損害賠償,其權益難以得到有效的保護。但是,通過預告登記制度,購房人將其請求權納入預告登記,使其請求權具有物權的排他效力,確認預售人一方違背預告登記內容的處分行為歸于無效,就可以確保購房人獲得所購買的房屋。可以說,創設預告登記制度有利于對經濟上弱者的保護,這也符合當今法律注重保護弱者的價值趨向。

再次,創設預告登記制度是健全我國不動產登記法律制度的需要。我國《民法通則》第72條及《合同法》第133條規定,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移轉,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不動產物權變動屬法律另有規定的情形,我國一些法律僅就不動產物權變動粗略地規定了應當登記,否則不能發生物權變動的結果,但并未建立健全的不動產登記制度。在國外,大多數國家規定了預告登記、異議登記及更正登記等,與不動產的本登記構成了完備的不動產登記制度。我國未來民事立法應當借鑒國外立法經驗,創設預告登記制度,以架構完備的不動產登記制度。

最后,創設預告登記制度是地方立法上升為國家立法的需要。基于預告登記的重要作用,我國一些地方立法已經對預告登記制度進行了有益的嘗試。例如,2002年實施的《南京市城鎮房屋權屬登記條例》對預告登記作了明確規定;將于2003年5月實施的《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新增設了臨時登記、預告登記及異議登記等。我們認為,當地方立法被證明是行之有效的經驗并發展成熟時,就應當將其上升為國家立法。這也是我國立法上的一條重要經驗,如公司法的制定就是以地方立法為先導的。為此,我國民法立法應當吸收地方立法的實踐經驗,創設預告登記制度,并對其內容加以具體、明確的規定。

三、預告登記的立法例

預告登記自近代在普魯士法上形成以來,基于其保障所登記請求權的重要作用,逐漸為大陸法系各國所繼受,成為不動產登記中的一項重要制度。綜觀各國關于預告登記的立法,主要有以下兩種立法例:

(一)法典式

法典式是指在民法典中對預告登記進行規定,采取此種立法例的有德國、瑞士。德國民法承受了后期普魯士法的預告登記制度,在《德國民法典》第883—888條對預告登記作了規定。在德國民法中,預告登記的產生應當具備以下條件:(1)存在可擔保的請求權。例如,一項土地權利的請求權(包括土地所有權或其他土地權利)、取消一項土地權利或土地上負擔權利、變更土地權利內容的請求權、變更土地權利順位的請求權等。(2)具備德國《土地登記薄法》第29條規定形式的單方許可,或者訴訟保全(根據《民事訴訟法》第938條的規定進行預告登記),或者根據《民事訴訟法》第895條作出的判決。(3)將預告登記在土地登記薄中登記注冊。(前引③曼弗雷德?沃爾夫書,第235—236頁。

根據《德國民法典》第885條的規定,預告登記根據臨時處分或根據預告登記所涉及的土地或者權利的人同意進行登記。為了臨時處分命令,無需證實應保全的請求權已受到危害。可見,德國民法上的預告登記可因兩種方式作成:一是不動產物權人的同意。如果有不動產物權人的同意,得以不動產物權人為登記義務人;二是法院的臨時處分命令。為預告登記而作出的臨時處分,與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臨時處分有所不同。根據德國《民事訴訟法》第935條的規定,臨時處分是在當事人認為存在著將來不能實現其權利或難以實現其權利的危險時實施的。而預告登記的臨時處分命令的作出無須當事人證明請求權處于危險,只需證明存在著得為預告登記的請求權即可。(前引①王軼書,第169頁。預告登記的請求權納入預告登記后,即具有排他效力,可能妨害或者損害履行所擔保的請求權的處分視為違反預告登記的處分而無效。當然,這種效力只是相對無效,即只要處分不妨害請求權的履行,它就是有效的。預告登記是與所登記的請求權緊密結合在一起的,隨著請求權的移轉而移轉,隨著請求權的消滅而消滅,這亦可謂預告登記具有從屬性。此外,預告登記還因債權人的放棄、所保全的請求權指向的物權納入本登記、不動產物權人行使涂銷預告登記的請求權而消滅。

在瑞士民法中,預告登記可分為人的權利的預告登記、處分的限制的預告登記和假登記三種。從這三種登記的內容來看,人的權利的預告登記、處分的限制的預告登記相當于德國民法中的預告登記,而假登記則相當于德國民法中的異議登記。關于人的權利的預告登記,《瑞士民法典》第959條的規定,先買權、買回權、買受權、用益租賃權和使用租賃權等人的權利,可以在不動產登記薄上進行預告登記,一經預告登記,即對日后取得的權利有對抗的效力。可見,這種登記屬于債權請求權的登記,并賦予了登記的債權有對抗的效力。關于處分的限制的預告登記,《瑞士民法典》第960條規定,對下列土地處分限制可以進行預告登記:(1)官方為保全有爭議的或待執行的請求權所的命令;(2)出質、破產或遺產延期分割;(3)屬法定預告登記的,如家宅的設定及后位繼承人的繼承權等權利。這些處分的限制,一經預告登記后,即對他人日后取得的權利有對抗的效力。關于假登記,《瑞士民法典》第961條規定,在為保全主張物權、法律允許補作書證的情形下,可以進行假登記。這種假登記經全體當事人同意或法官的命令作成,只要該登記的權利被確認,其物權效力追溯至假登記之時。對假登記的申請,法官應依快速程序裁決,并在申請人已初步證據證明后準予假登記。

(二)特別法式

特別法式是指在不動產登記法、土地法等特別法中規定預告登記,采取此種立法例的有日本、我國臺灣地區等。日本在《不動產登記法》中對假登記作了規定,而我國臺灣地區則在“土地法”中規定了預告登記,并且在“土地登記規則”中對預告登記的實施予以細化。日本的《不動產登記法》規定有假登記和預告登記。從其內容來看,日本法中的假登記相當于德國民法上的預告登記,而預告登記則相當于德國民法上的異議登記。《不動產登記法》第2條規定:“假登記于下列各項情形進行:(1)未具備登記申請程序上需要的條件時;(2)欲保全前條所載權利的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的請求權時。上述請求權為附始期、附停止條件或其他可于將來確定者時,亦同。”根據上述的規定,假登記適用下列情形:(1)物權變動已發生,但尚未具備登記申請程序上需要的條件。這種情形下的假登記,屬于保全物權的假登記;(2)保全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先取特權、質權、抵押權、承租權、采石權的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的請求權。這種情形下的假登記,屬于保全債權請求權的假登記;(3)對附始期、附停止條件或其他可于將來確定的請求權。假登記的權利人可在有義務人承諾時,向登記機關附具承諾書而申請假登記,也可以向管轄不動產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申請,由法院做出假處分的命令,然后假登記權利人附具假處分命令正本向登記機關申請假登記。經過假登記后,本登記的順位依假登記的順位確定;假登記權利人具備本登記原因請求登記時,假登記義務人侵害假登記權利人權利的處分無效。另外,經過假登記,假登記權利人在義務人破產時,仍然可以將假登記推進到本登記,并在本登記完畢后對其權利可以對抗破產債權人。根據《不動產登記法》第184條規定,假登記的涂銷,可以在申請書上附具該登記的登記證明書,由假登記名義人申請涂銷;若在申請書上附具了假登記名義人的承諾書或可對抗其裁判謄本時,登記上的利害關系人也可申請涂銷假登記。

我國臺灣地區“民法”起初是在借鑒日本《不動產登記法》的基礎上規定預告登記制度的,但1975年臺灣地區修正的“土地法”對預告登記制度作了較大的修改,形成了臺灣地區今天的預告登記制度。(2000年1月26日修正的臺灣地區“土地法”及2001年10月31日修正的我國臺灣地區“土地法”修正案都未對預告登記部分進行修改。

依照臺灣地區“土地法”第79條之一第1項規定,預告登記保全的權利不是土地權利本身,而是:(1)關于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的請求權。土地權利移轉應解釋為土地或建筑物所有權及其它權利的移轉,而移轉包括繼受取得與設定取得,故因買賣、遺贈、買回等取得土地及建筑物移轉請求權的,均可以請求預告登記;(2)關于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的請求權,即以期間、數額等權利內容的變更為標的的請求權,以及次序在前的權利人和次序在后的權利人變更其權利次序的請求權;(3)附條件或附期限的請求權。預告登記不以現在發生的請求權為限,前述請求權附有條件或期限,也可以請求預告登記。根據2001年9月14日修正的臺灣地區“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及第137條的規定,申請預告登記,必須提出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已登記者的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申請人身份證明(能以電子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及其它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另外,還應提出登記名義人同意書及印鑒證明。預告登記由請求權人申請,其提交上述文件后,由登記機關進行審查合法后予以登記。登記完成后,登記機關應通知登記申請人與登記名義人。臺灣地區“土地法”為兼顧當事人利益,保持目的與手段的平衡,對預告登記的效力采取處分相對無效的原則。依據“土地法”第79條之一第2項的規定,“前項預告登記未涂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于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 ”基于預告登記的從屬性,預告登記隨請求權的移轉而移轉。“預告登記之效力,因預告登記請求權之消滅而消滅,舉凡預告登記之請求權已履行、免除、罹于時效、法律行為無效或撤銷等,預告登記隨而失其效力。又因征收、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預告登記即乏排除之效力,亦形同消滅。”(陳鳳琪:《土地登記實用》,五南圖書出版有限公司1982年增修四版,第378頁。另外,債權人也可以拋棄預告登記,向地政機關申請涂銷預告登記。

篇8

關鍵詞:商品房;預抵押;商業銀行;風險

中圖分類號:F830.5 文獻標識碼:B 文章編號:1674-0017-2012(5)-0042-04

預抵押登記是《物權法》中規定的預告登記制度的一種,是為了維護當事人的合法物權,在商品房未取得產權證書前,因借款人(購房人)向商業銀行申請辦理個人住房貸款的需要而設定的非正式抵押登記,其目的旨在防范一房多貸。對于個人住房貸款,目前商業銀行的普遍做法是:借款人(購房人)與商業銀行簽訂《個人住房借款合同》的同時,簽訂《抵押合同》,以借款人所購商品房為抵押物。但鑒于該商品房尚未取得產權證書,因此,根據《物權法》的規定,在房地產管理部門進行預抵押登記,待商品房取得完整的產權證書后,再辦理正式抵押登記。在預抵押至正式抵押登記之間的還款期限內,為防止借款人違約,發放貸款的商業銀行還會與借款人和銷售商品房的開發商簽訂擔保協議,要求開發商在房屋產權證書辦理完畢之前,對借款人(購房人)的該筆個人住房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俗稱階段性擔保。在這個過程中,看似商業銀行已經為貸款采取了“人保”及“物保”等多重有效措施,但在實際操作中,商業銀行仍面臨著對預抵押房屋能否行使優先受償權、能否配合開發商單方撤銷預抵押登記、能否要求借款人承擔預抵押登記費用、預抵押商品房被查封等諸多風險,亟需商業銀行給予足夠重視。

一、預抵押登記制度概述

預抵押登記制度是德國民法學者在中世紀創設的,后來陸續被瑞士、日本及我國臺灣地區的民法理論所吸納,成為民法中的一項重要的物權制度。該制度是預告登記制度的一種,是指通過對涉及在建工程等不動產的抵押合同進行預告登記,賦予其公示力,以保護將要取得抵押權的合同當事人的一種民事法律制度。

(一)我國法律有關預抵押登記的規定

預抵押在我國法律規定中并不是一個明確的概念。根據《物權法》第二十條規定:“當事人簽訂買賣房屋或者其他不動產物權的協議,為保障將來實現物權,按照約定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預告登記。預告登記后,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同意,處分該不動產的,不發生物權效力。預告登記后,債權消滅或者自能夠進行不動產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未申請登記的,預告登記失效。”《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以預購商品房抵押的,登記機關應當在抵押合同上記載,抵押的房地產在抵押期間竣工的,當事人應當在抵押人領取房地產權屬證書后,重新辦理房地產抵押登記。”《房屋登記辦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申請預告登記:1、預購商品房;2、以預購商品房設定抵押;3、房屋所有權轉讓、抵押;4、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從上述條文可以看出,我國的預抵押登記是指為保全關于不動產物權的請求權而將此權利進行的登記,使其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并使妨害其不動產物權登記請求權所為的處分無效,以保障將來本登記的實現。

(二)預抵押登記的性質

對于預抵押登記的性質,在國內法學界主要存在以下三種觀點:一是請求權保全制度說:該觀點認為預抵押登記不是設定物權,而是以保全不動產物權變動請求權為目的的具有物權效力的法律手段。二是準物權說:該觀點認為預抵押權是一種具有物權性質的債權,或稱之為準物權。三是債權物權化說:該觀點認為預抵押權綜合了物權和債權的特性,預抵押登記使不動產物權變動的請求權具備了對抗第三人的物權效力。筆者同意上述第二種觀點,因為預抵押權乃是基于其物權的本質才被規定在《物權法》中的,同時,其又具有債權的請求特性。但不論學術界對預抵押登記性質的界定如何,都無法掩蓋其保護合法的、可期待權人利益的目的。

(三)預抵押登記的效力

預抵押登記的效力在整個預抵押登記制度中處于核心地位。我國預抵押登記制度僅規定了預抵押登記后請求權的權利保全效力:即預抵押登記后,未經預抵押權人同意,處分該不動產的,不發生物權效力。但在國際上實行預抵押登記制度的國家和地區,普遍認為預抵押登記應具有以下幾方面的效力:1、權利保全效力,即預抵押登記后,未經預抵押權人同意處分不動產的行為無效。2、順位保全效力,即當預抵押登記推進到本登記時,不動產權利的順位不是依本登記的日期確定,而是以預抵押登記的日期來確實的。3、破產保護效力,即在相對人破產,但請求權的履行期限尚未屆至或履行條件并未成就時,預抵押權人可以將作為請求權標的的不動產排除在破產財產之外,從而使該請求權具有對抗其他債權人、優先于破產債權的效力。4、預警效力,即通過預抵押登記使得第三人認識到預抵押權人日后成為本登記權利人的可能性,從而不敢為妨害預抵押登記所保全的權利(或權利順位)的行為,而且,也不能以不知預抵押登記為由進行抗辯。

(四)預抵押登記的意義

我國法律設立預抵押登記制度具有以下兩方面的意義:一是保護預抵押權人的合法權益。通過不動產登記機關對預抵押事實進行登記,可以對抵押人任意處分抵押物的權利進行限制,當抵押人不能履行約定義務,抵押權人依照規定可以變賣抵押物的價款優先受償。二是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益。預抵押登記作為一種具有公信力的公示手段,經過登記可以向社會公眾宣告不動產已經抵押的事實,從而達到保護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益的目的。

二、商業銀行因預抵押登記面臨的風險

典型案例:自然人李某與A公司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并向B銀行申請個人住房按揭貸款。為了防止違約,B銀行在與李某簽訂了《個人住房借款合同》后,又同其簽訂了《抵押合同》,并向抵押登記部門申請辦理了商品房預抵押登記,李某承擔了登記費用80元。隨后,B銀行又與A公司簽訂了《保證合同》。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因李某失蹤,造成貸款逾期。B銀行在追索欠款過程中了解到:李某因與他人的經濟糾紛,導致預抵押的房屋被C法院預查封。因聯系李某未果,B銀行遂要求A公司承擔保證責任,但A公司認為:該房屋已辦理預抵押登記,其承擔的也僅是保證責任,根據“物保優于人保”原則,B銀行應首先主張預抵押權。鑒于此,B銀行向法院申請行使預抵押權,但法院認為:該抵押登記只是預抵押,非正式抵押,且抵押物處于查封狀態,因此無法通過法院執行直接行權,必須另案。數月后,因房價上漲,A公司希望回購該房屋。經協商,B銀行扣劃了A公司保證金賬戶內的資金替李某歸還了欠款。隨后,B銀行向抵押登記部門出具了撤押通知,預抵押權解除。半年后,李某出現,并提訟,要求法院判令:1、A公司回購房屋的行為和B銀行單方撤銷預抵押的行為無效。2、B銀行向其退還辦理預抵押登記的費用80元。3、兩被告共同承擔本案訴訟費。

此案即是涉及商品房預抵押登記的典型案例。其中,商業銀行面臨著預抵押權如何實現、能否單方撤銷預抵押、預抵押物的查封及預抵押登記費用的承擔等多重風險。

(一)商業銀行能否行使預抵押權的風險

如上述案例所述,在預售商品房抵押貸款中,如借款人違約,銀行要求借款人提前歸還全部貸款本息時,如果此時預售商品房抵押僅進行了預抵押登記而尚未辦理正式抵押登記,銀行是否能行使預抵押權?這在我國各地法院存在不同看法。如2010年《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二庭關于印發〈關于商事審判若干疑難問題的理解〉的通知》(浙法民二[2010]15號)中指出:“按揭購房法律關系涉及銀行、購房人、房地產開發商三方,其中購房人與銀行之間存在抵押借款關系。與現房抵押不同,按揭購買期房的抵押登記應屬于物權法第二十條所規定的不動產預告登記,在按揭購房人取得房屋產權證并辦理正式的抵押登記之前,銀行的抵押權尚未確立,當按揭購房者斷供違約時,銀行有權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貸款;銀行對抵押期房主張優先受償權的,應等期房變現房后辦理正式的房屋抵押登記,并根據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的規定,以抵押房屋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房屋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根據此通知規定:作為預抵押權人的商業銀行并無優先受償權,其只能等待抵押物從期房變成現房,并且辦理正式的抵押登記后,方能就該房屋主張優先受償權。但是,統計數據顯示:大多數個人住房貸款形成逾期的原因,皆是因為商品房爛尾或無法辦理產權證書所致,且此時開發商均處于資不抵債情況。如法院必須要求預售商品房變成現房,并辦理了正式的抵押登記之后,方能主張優先受償權,那么,我國商業銀行預售商品房抵押貸款業務將面臨巨大的金融風險。

(二)商業銀行單方撤銷預抵押權的風險

在商業銀行追索債務的過程中,只要開發商履行了還款責任,則借款人與商業銀行之間的《借款合同》關系即告終結,而開發商則享有了就所還貸款向借款人(購房人)追償的權利。但此時商品房已預售給購房人,并也辦理了預告登記,那么此時開發商享有的債權與購房人可期待的所有權能否相互抵消呢?原先的預抵押登記是否無需作為抵押權人的商業銀行出具任何證明即告自動失效呢?縱觀《擔保法》、《物權法》及《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對此均無明確規定。

(三)預抵押房屋被預查封的風險

在司法實踐中,有一種常見情況,即預抵押給商業銀行的商品房,因為抵押人或開發商的其他訴爭,導致該商品房被預查封,如在此預查封期間,商業銀行欲行使預抵押權,應如何應對風險?依據《關于依法規范人民法院執行和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部門協助執行若干問題的通知》的規定可知,下列房屋雖未進行房屋所有權登記,人民法院也可以進行預查封:(一)作為被執行人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已辦理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且尚未出售的房屋;(二)被執行人購買的已由房地產開發企業辦理了房屋權屬初始登記的房屋;(三)被執行人購買的辦理了商品房預售合同登記備案手續或者商品房預告登記的房屋。根據此規定,設定了預抵押權的商品房也可能因為抵押人的非涉及本抵押主合同關系的其他訴爭使得該房屋成為被法院采取強制措施的標的物,從而給發放個人住房貸款并辦理了預抵押登記手續的貸款銀行造成一定的風險。

(四)預抵押登記費用承擔的風險

根據《房屋登記辦法》規定,如果購買的是預售商品房,則在整個購房過程中,有兩處環節會產生抵押權登記費用:一是購房者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后,在辦理按揭時,與貸款銀行共同申請辦理商品房預抵押權登記,此時產生一次登記費;二是商品房竣工交付后,購房者需要與貸款銀行共同申請辦理房屋抵押權登記,此時又產生一次登記費。目前,商業銀行的普遍做法是:兩次登記費用均由抵押人(即貸借款人或購房人)承擔。但隨著近兩年金融消費者對金融服務和收費的不斷質疑,由此產生的風險也越來越大。

三、商業銀行防范預抵押登記風險的措施

預抵押制度在司法實踐中,將會面臨各種各樣層出不窮的問題,作為最常見的預抵押權人--商業銀行,風險與收益共存。因此,商業銀行應時刻認清法律關系,合理合法規避風險,確保預抵押權及其衍生的優先受償權不被侵蝕。

(一)行使預抵押權的風險防范

《物權法》既然規定了預抵押制度,那么其根本目的無非是為了保護正常的社會經濟和金融秩序,維護購房人和放貸商業銀行的正當利益。一旦抵押人違約,首要的救濟措施就是依據《抵押合同》行使預抵押所賦予的優先受償權,只是鑒于抵押物的狀態為在建工程,沒有正式的產權證書,就否定了商業銀行的抵押權人的地位,是片面和不公正的。正是基于商品房的在建狀態,作為購房人才對其享有可期待的所有權,為了保護這種期待權,防止一房多賣,《物權法》明確了預告登記制度;同樣,仍然是為了保護后繼的放貸銀行的可期待的抵押權,防止一房多貸,《物權法》又明確了預抵押登記制度。因此,商業銀行對即便是在建工程的商品房仍然享有不可動搖的抵押權,可據此優先受償。而且,《擔保法》也規定:抵押權設定后,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本法規定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由此可以看出,抵押權人的優先受償權是抵押權人最主要的權利,也是抵押權最主要的效力,抵押權人若無此權利,抵押權將失去存在的意義。因此,作為商業銀行,可在訴訟中向受理法院詳細闡明這一法理關系,明示作為預抵押權人享有的處分抵押物的權利,確保優先受償權可以順利主張。

(二)單方撤銷預抵押權的風險防范

從法理上分析,簽訂《抵押合同》的雙方當事人是商業銀行和購房人,因此,解除該合同主體依然也只能是商業銀行和購房人。同時,無論辦理預抵押登記還是正式的抵押登記,均需要商業銀行和購房人一起向登記部門共同申請,那么撤銷抵押時,操作程序依然需要作為抵押人的購房人向登記部門申請,由作為抵押權人的商業銀行確認后,方可撤銷。如果商業銀行單方申請撤銷抵押,一是登記部門不接受,二是如抵押人與他人存在糾紛,商業銀行將難辭其咎。因此,作為抵押權人的銀行如何在充分保護債權的前提下,最大限度減少支出,并有效提高辦事效率,是一個十分棘手的問題。根據目前的實踐經驗,最穩妥的做法莫過于:通過法院的生效法律文書解決問題。具體做法為:無論是購房人、開發商、商業銀行或與購房人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任何一方以訴訟方式要求解除《購房合同》、《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商業銀行在訴訟中均應堅持以下觀點:即請求人民法院務必在《民事判決書》或《民事調解書》等法律文書中寫明:商業銀行在全部貸款結清后,應向房屋預抵押登記部門出具《同意撤銷抵押申請書》,撤銷爭議房屋的預抵押登記。如人民法院不愿將此明確,而僅在相關法律文書中表明:由購房人配合辦理撤銷預抵押手續。那么。商業銀行則不能主動撤押,只能要求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在執行過程中,由法院執行部門直接去房屋登記部門辦理撤押手續。但此時商業銀行仍然面臨風險,必須嚴密跟蹤執行程序,避免在貸款未全部清償的情況下,預抵押權被強制撤銷。

(三)預抵押物被查封的風險防范

從我國現行法律法規來看,查封僅是《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一項普通的強制措施,其目的主要是為了限制抵押人處分該房屋的權利,并不能限制優于抵押人權利的預抵押權人的權利。換言之:如果在法院查封期間,出現了預抵押權人需要行使預抵押權的情形時,預抵押權人仍然依法享有將抵押物以法定方式變現,并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只是此時由于存在法院查封,如果預抵押權人優先受償后仍有余款,則此部分余款不能直接歸還抵押人,而應作為抵押人的財產對抵押人的其他落后于預抵押權的債權進行清償。同時,對于同一房屋上設立的兩個預抵押權,則先登記的優于后登記的,在執行時亦有順位上的區別。因此,預抵押的房屋被查封,并不能成為法院拒絕執行預抵押權的充分理由,一旦出現法院拒不執行的情況,應立即啟動復議或異議程序。

(四)預抵押登記費用承擔的風險防范

根據2008年4月國家發改委、財政部的《關于規范房屋登記費計費方式和收費標準等有關問題的通知》(發改價格[2008]924號)第五條明確,“房屋登記費向申請人收取”,但“按規定需由當事人雙方共同申請的,只能向登記為房屋權利人的一方收取”。據此規定,因預抵押登記產生的費用,只能由預抵押權人——貸款銀行來承擔。但現實中,各家銀行無一例外均是約定由借款人(購房者)繳納,如果根據上述規定,則必須由發放貸款的商業銀行來承擔。尤其是2012年以來,國家發改委等監管部門加大了對商業銀行各項收費的檢查力度,因此,商業銀行應立即著手改變現有做法,有效防止投訴或違規等聲譽風險。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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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勞曉潔.淺議我國預售商品房抵押登記模式重構.新浪博客,2011-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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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王澤鑒.民法物權[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

The Analysis on the Risk Prevention of Commercial Banks from the System of Pre-registration of Mortgage of Commercial Houses

REN Ying

(Shaanxi Provincial Branch of China Construction Bank,Xi'an Shaanxi 710002)

篇9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的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外資企業受中國法律的管轄和保護。

外資企業在中國境內從事經營活動,必須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不得損害中國的社會公共利益。

第三條設立外資企業,必須有利于中國國民經濟的發展,能夠取得顯著的經濟效益。

國家鼓勵外資企業采用先進技術和設備,從事新產品開發,實現產品升級換代,節約能源和原材料,并鼓勵舉辦產品出口的外資企業。

第四條禁止或者限制設立外資企業的行業,按照國家指導外商投資方向的規定及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執行。

第五條申請設立外資企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予批準:

(一)有損中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危及中國國家安全的;

(三)違反中國法律、法規的;

(四)不符合中國國民經濟發展要求的;

(五)可能造成環境污染的。

第六條外資企業在批準的經營范圍內,自主經營管理,不受干涉。

第二章設立程序

第七條設立外資企業的申請,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審查批準后,發給批準證書。

設立外資企業的申請屬于下列情形的,國務院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經濟特區人民政府審查批準后,發給批準證書:

(一)投資總額在國務院規定的投資審批權限以內的;

(二)不需要國家調撥原材料,不影響能源、交通運輸、外貿出口配額等全國綜合平衡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經濟特區人民政府在國務院授權范圍內批準設立外資企業,應當在批準后15天內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備案(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經濟特區人民政府,以下統稱審批機關)。

第八條申請設立的外資企業,其產品涉及出口許可證、出口配額、進口許可證或者屬于國家限制進口的,應當依照有關管理權限事先征得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九條外國投資者在提出設立外資企業的申請前,應當就下列事項向擬設立外資企業所在地的縣級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交報告。報告內容包括:設立外資企業的宗旨;經營范圍、規模;生產產品;使用的技術設備;用地面積及要求;需要用水、電、煤、煤氣或者其他能源的條件及數量;對公共設施的要求等。縣級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外國投資者提交的報告之日起30天內以書面形式答復外國投資者。

第十條外國投資者設立外資企業,應當通過擬設立外資企業所在地的縣級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審批機關提出申請,并報送下列文件:

(一)設立外資企業申請書;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外資企業章程;

(四)外資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會人選)名單;

(五)外國投資者的法律證明文件和資信證明文件;

(六)擬設立外資企業所在地的縣級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書面答復;

(七)需要進口的物資清單;

(八)其他需要報送的文件。

前款(一)、(三)項文件必須用中文書寫;(二)、(四)、(五)項文件可以用外文書寫,但應當附中文譯文。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外國投資者共同申請設立外資企業,應當將其簽訂的合同副本報送審批機關備案。

第十一條審批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設立外資企業的全部文件之日起90天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審批機關如果發現上述文件不齊備或者有不當之處,可以要求限期補報或者修改。

第十二條設立外資企業的申請經審批機關批準后,外國投資者應當在收到批準證書之日起30天內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外資企業的營業執照簽發日期,為該企業成立日期。

外國投資者在收到批準證書之日起滿30天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的,外資企業批準證書自動失效。

外資企業應當在企業成立之日起30天內向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

第十三條外國投資者可以委托中國的外商投資企業服務機構或者其他經濟組織代為辦理本實施細則第八條、第九條第一款和第十條規定事宜,但須簽訂委托合同。

第十四條設立外資企業的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外國投資者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注冊地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國籍、職務;

(二)擬設立外資企業的名稱、住所;

(三)經營范圍、產品品種和生產規模;

(四)擬設立外資企業的投資總額、注冊資本、資金來源、出資方式和期限;

(五)擬設立外資企業的組織形式和機構、法定代表人;

(六)采用的主要生產設備及其新舊程度、生產技術、工藝水平及其來源;

(七)產品的銷售方向、地區和銷售渠道、方式;

(八)外匯資金的收支安排;

(九)有關機構設置和人員編制,職工的招用、培訓、工資、福利、保險、勞動保護等事項的安排;

(十)可能造成環境污染的程度和解決措施;

(十一)場地選擇和用地面積;

(十二)基本建設和生產經營所需資金、能源、原材料及其解決辦法;

(十三)項目實施的進度計劃;

(十四)擬設立外資企業的經營期限。

第十五條外資企業的章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名稱及住所;

(二)宗旨、經營范圍;

(三)投資總額、注冊資本、出資期限;

(四)組織形式;

(五)內部組織機構及其職權和議事規則,法定代表人以及總經理、總工程師、總會計師等人員的職責、權限;

(六)財務、會計及審計的原則和制度;

(七)勞動管理;

(八)經營期限、終止及清算;

(九)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十六條外資企業的章程經審批機關批準后生效,修改時同。

第十七條外資企業的分立、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導致資本發生重大變動,須經審批機關批準,并應當聘請中國的注冊會計師驗證和出具驗資報告;經審批機關批準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三章組織形式與注冊資本

第十八條外資企業的組織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經批準也可以為其他責任形式。

外資企業為有限責任公司的,外國投資者對企業的責任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外資企業為其他責任形式的,外國投資者對企業的責任適用中國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九條外資企業的投資總額,是指開辦外資企業所需資金總額,即按其生產規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設資金和生產流動資金的總和。

第二十條外資企業的注冊資本,是指為設立外資企業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的資本總額,即外國投資者認繳的全部出資額。

外資企業的注冊資本要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注冊資本與投資總額的比例應當符合中國有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外資企業在經營期內不得減少其注冊資本。但是,因投資總額和生產經營規模等發生變化,確需減少的,須經審批機關批準。

第二十二條外資企業注冊資本的增加、轉讓,須經審批機關批準,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三條外資企業將其財產或者權益對外抵押、轉讓,須經審批機關批準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第二十四條外資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是依照其章程規定,代表外資企業行使職權的負責人。

法定代表人無法履行其職權時,應當以書面形式委托人,代其行使職權。

第四章出資方式與期限

第二十五條外國投資者可以用可自由兌換的外幣出資,也可以用機器設備、工業產權、專有技術等作價出資。經審批機關批準,外國投資者也可以用其從中國境內舉辦的其他外商投資企業獲得的人民幣利潤出資。

第二十六條外國投資者以機器設備作價出資的,該機器設備應當是外資企業生產所必需的設備。

該機器設備的作價不得高于同類機器設備當時的國際市場正常價格。

對作價出資的機器設備,應當列出詳細的作價出資清單,包括名稱、種類、數量、作價等,作為設立外資企業申請書的附件一并報送審批機關。

第二十七條外國投資者以工業產權、專有技術作價出資的,該工業產權、專有技術應當為外國投資者所有。該工業產權、專有技術的作價應當與國際上通常的作價原則相一致,其作價金額不得超過外資企業注冊資本的20%。

對作價出資的工業產權、專有技術,應當備有詳細資料,包括所有權證書的復制件,有效狀況及其技術性能、實用價值,作價的計算根據和標準等,作為設立外資企業申請書的附件一并報送審批機關。

第二十八條作價出資的機器設備運抵中國口岸時,外資企業應當報請中國的商檢機構進行檢驗,由該商檢機構出具檢驗報告。

作價出資的機器設備的品種、質量和數量與外國投資者報送審批機關的作價出資清單列出的機器設備的品種、質量和數量不符的,審批機關有權要求外國投資者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條作價出資的工業產權、專有技術實施后,審批機關有權進行檢查。該工業產權、專有技術與外國投資者原提供的資料不符的,審批機關有權要求外國投資者限期改正。

第三十條外國投資者繳付出資的期限應當在設立外資企業申請書和外資企業章程中載明。外國投資者可以分期繳付出資,但最后一期出資應當在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3年內繳清。其中第一期出資不得少于外國投資者認繳出資額的15%,并應當在外資企業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90天內繳清。

外國投資者未能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繳付第一期出資的,外資企業批準證書即自動失效。外資企業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注銷登記手續,繳銷營業執照;不辦理注銷登記手續和繳銷營業執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其營業執照,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條第一期出資后的其他各期的出資,外國投資者應當如期繳付。

無正當理由逾期30天不出資的,依照本實施細則第三十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外國投資者有正當理由要求延期出資的,應當經審批機關同意,并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第三十二條外國投資者繳付每期出資后,外資企業應當聘請中國的注冊會計師驗證,并出具驗資報告,報審批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第五章用地及其費用

第三十三條外資企業的用地,由外資企業所在地的縣級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的情況審核后,予以安排。

第三十四條外資企業應當在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30天內,持批準證書和營業執照到外資企業所在地縣級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手續,領取土地證書。

第三十五條土地證書為外資企業使用土地的法律憑證。外資企業在經營期限內未經批準,其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

第三十六條外資企業在領取土地證書時,應當向其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門繳納土地使用費。

第三十七條外資企業使用經過開發的土地,應當繳付土地開發費。

前款所指土地開發費包括征地拆遷安置費用和為外資企業配套的基礎設施建設費用。土地開發費可由土地開發單位一次性計收或者分年計收。

第三十八條外資企業使用未經開發的土地,可以自行開發或者委托中國有關單位開發。基礎設施的建設,應當由外資企業所在地縣級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一安排。

第三十九條外資企業的土地使用費和土地開發費的計收標準,依照中國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條外資企業的土地使用年限,與經批準的該外資企業的經營期限相同。

第四十一條外資企業除依照本章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外,還可以依照中國其他法規的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

第六章購買與銷售

第四十二條外資企業有權自行決定購買本企業自用的機器設備、原材料、燃料、零部件、配套件、元器件、運輸工具和辦公用品等(以下統稱“物資”)。

外資企業在中國購買物資,在同等條件下,享受與中國企業同等的待遇。

第四十三條外資企業可以在中國市場銷售其產品。國家鼓勵外資企業出口其生產的產品。

第四十四條外資企業有權自行出口本企業生產的產品,也可以委托中國的外貿公司代銷或者委托中國境外的公司代銷。

外資企業可以自行在中國銷售本企業生產的產品,也可以委托商業機構代銷其產品。

第四十五條外國投資者作為出資的機器設備,依照中國規定需要領取進口許可證的,外資企業憑批準的該企業進口設備和物資清單直接或者委托機構向發證機關申領進口許可證。

外資企業在批準的經營范圍內,進口本企業自用并為生產所需的物資,依照中國規定需要領取進口許可證的,應當編制年度進口計劃,每半年向發證機關申領一次。

外資企業出口產品,依照中國規定需要領取出口許可證的,應當編制年度出口計劃,每半年向發證機關申領一次。

第四十六條外資企業進口的物資以及技術勞務的價格不得高于當時的國際市場同類物資以及技術勞務的正常價格。外資企業的出口產品價格,由外資企業參照當時的國際市場價格自行確定,但不得低于合理的出口價格。用高價進口、低價出口等方式逃避稅收的,稅務機關有權根據稅法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外資企業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及中國利用外資統計制度的規定,提供統計資料,報送統計報表。

第七章稅務

第四十八條外資企業應當依照中國法律、法規的規定,繳納稅款。

第四十九條外資企業的職工應當依照中國法律、法規的規定,繳納個人所得稅。

第五十條外資企業進口下列物資,依照中國稅法的有關規定減稅、免稅:

(一)外國投資者作為出資的機器設備、零部件、建設用建筑材料以及安裝、加固機器所需材料;

(二)外資企業以投資總額內的資金進口本企業生產所需的自用機器設備、零部件、生產用交通運輸工具以及生產管理設備;

(三)外資企業為生產出口產品而進口的原材料、輔料、元器件、零部件和包裝物料。

前款所述的進口物資,經批準在中國境內轉賣或者轉用于生產在中國境內銷售的產品,應當依照中國稅法納稅或者補稅。

第五十一條外資企業生產的出口產品,除中國限制出口的以外,依照中國稅法的有關規定減稅、免稅或者退稅。

第八章外匯管理

第五十二條外資企業的外匯事宜,應當依照中國有關外匯管理的法規辦理。

第五十三條外資企業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發給的營業執照,在中國境內可以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開立賬戶,由開戶銀行監督收付。

外資企業的外匯收入,應當存入其開戶銀行的外匯賬戶;外匯支出,應當從其外匯賬戶中支付。

第五十四條外資企業因生產和經營需要在中國境外的銀行開立外匯賬戶,須經中國外匯管理機關批準,并依照中國外匯管理機關的規定定期報告外匯收付情況和提供銀行對賬單。

第五十五條外資企業中的外籍職工和港澳臺職工的工資和其他正當的外匯收益,依照中國稅法納稅后,可以自由匯出。

第九章財務會計

第五十六條外資企業應當依照中國法律、法規和財政機關的規定,建立財務會計制度并報其所在地財政、稅務機關備案。

第五十七條外資企業的會計年度自公歷年的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五十八條外資企業依照中國稅法規定繳納所得稅后的利潤,應當提取儲備基金和職工獎勵及福利基金。儲備基金的提取比例不得低于稅后利潤的10%,當累計提取金額達到注冊資本的50%時,可以不再提取。職工獎勵及福利基金的提取比例由外資企業自行確定。

外資企業以往會計年度的虧損未彌補前,不得分配利潤;以往會計年度未分配的利潤,可與本會計年度可供分配的利潤一并分配。

第五十九條外資企業的自制會計憑證、會計賬簿和會計報表,應當用中文書寫;用外文書寫的,應當加注中文。

第六十條外資企業應當獨立核算。

外資企業的年度會計報表和清算會計報表,應當依照中國財政、稅務機關的規定編制。以外幣編報會計報表的,應當同時編報外幣折合為人民幣的會計報表。

外資企業的年度會計報表和清算會計報表,應當聘請中國的注冊會計師進行驗證并出具報告。

第二款和第三款規定的外資企業的年度會計報表和清算會計報表,連同中國的注冊會計師出具的報告,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報送財政、稅務機關,并報審批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第六十一條外國投資者可以聘請中國或者外國的會計人員查閱外資企業賬簿,費用由外國投資者承擔。

第六十二條外資企業應當向財政、稅務機關報送年度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并報審批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第六十三條外資企業應當在企業所在地設置會計賬簿,并接受財政、稅務機關的監督。

違反前款規定的,財政、稅務機關可以處以罰款,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責令停止營業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第十章職工

第六十四條外資企業在中國境內雇用職工,企業和職工雙方應當依照中國的法律、法規簽訂勞動合同。合同中應當訂明雇用、辭退、報酬、福利、勞動保護、勞動保險等事項。

外資企業不得雇用童工。

第六十五條外資企業應當負責職工的業務、技術培訓,建立考核制度,使職工在生產、管理技能方面能夠適應企業的生產與發展需要。

第十一章工會

第六十六條外資企業的職工有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的規定,建立基層工會組織,開展工會活動。

第六十七條外資企業工會是職工利益的代表,有權代表職工同本企業簽訂勞動合同,并監督勞動合同的執行。

第六十八條外資企業工會的基本任務是:依照中國法律、法規的規定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協助企業合理安排和使用職工福利、獎勵基金;組織職工學習政治、科學技術和業務知識,開展文藝、體育活動;教育職工遵守勞動紀律,努力完成企業的各項經濟任務。

外資企業研究決定有關職工獎懲、工資制度、生活福利、勞動保護和保險問題時,工會代表有權列席會議。外資企業應當聽取工會的意見,取得工會的合作。

第六十九條外資企業應當積極支持本企業工會的工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的規定,為工會組織提供必要的房屋和設備,用于辦公、會議、舉辦職工集體福利、文化、體育事業。外資企業每月按照企業職工實發工資總額的2%撥交工會經費,由本企業工會依照中華全國總工會制定的有關工會經費管理辦法使用。

第十二章期限、終止與清算

第七十條外資企業的經營期限,根據不同行業和企業的具體情況,由外國投資者在設立外資企業的申請書中擬訂,經審批機關批準。

第七十一條外資企業的經營期限,從其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計算。

外資企業經營期滿需要延長經營期限的,應當在距經營期滿180天前向審批機關報送延長經營期限的申請書。審批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30天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

外資企業經批準延長經營期限的,應當自收到批準延長期限文件之日起30天內,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七十二條外資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終止:

(一)經營期限屆滿;

(二)經營不善,嚴重虧損,外國投資者決定解散;

(三)因自然災害、戰爭等不可抗力而遭受嚴重損失,無法繼續經營;

(四)破產;

(五)違反中國法律、法規,危害社會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銷;

(六)外資企業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已經出現。

外資企業如存在前款第(二)、(三)、(四)項所列情形,應當自行提交終止申請書,報審批機關核準。審批機關作出核準的日期為企業的終止日期。

第七十三條外資企業依照本實施細則第七十二條第(一)、(二)、(三)、(六)項的規定終止的,應當在終止之日起15天內對外公告并通知債權人,并在終止公告發出之日起15天內,提出清算程序、原則和清算委員會人選,報審批機關審核后進行清算。

第七十四條清算委員會應當由外資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債權人代表以及有關主管機關的代表組成,并聘請中國的注冊會計師、律師等參加。清算費用從外資企業現存財產中優先支付。

第七十五條清算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召集債權人會議;

(二)接管并清理企業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目錄;

(三)提出財產作價和計算依據;

(四)制定清算方案;

(五)收回債權和清償債務;

(六)追回股東應繳而未繳的款項;

(七)分配剩余財產;

(八)代表外資企業和應訴。

第七十六條外資企業在清算結束之前,外國投資者不得將該企業的資金匯出或者攜出中國境外,不得自行處理企業的財產。外資企業清算結束,其資產凈額和剩余財產超過注冊資本的部分視同利潤,應當依照中國稅法繳納所得稅。

第七十七條外資企業清算結束,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注銷登記手續,繳銷營業執照。

第七十八條外資企業清算處理財產時,在同等條件下,中國的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有優先購買權。

第七十九條外資企業依照本實施細則第七十二條第(四)項的規定終止的,參照中國有關法律、法規進行清算。

外資企業依照本實施細則第七十二條第(五)項的規定終止的,依照中國有關規定進行清算。

第八十條外資企業的各項保險,應當向中國境內的保險公司投保。

第八十一條外資企業與其他公司、企業或者經濟組織以及個人簽訂合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篇10

一、普魯士法上的預備登記制度[1]

預備登記制度發端于早期普魯士法所規定的異議登記。普魯士法上的異議登記,其發展過程以1872年5月5日的所有權取得法和土地登記法為中心,可以分為前、后兩期予以說明。前期的普魯士法,有兩種預備登記,即固有異議登記和其他種類的異議登記。

所謂固有異議登記又稱為“為保全權利和順位的異議登記”,目的在于保全物的請求權。它首先具有保全權利的消極效力,例如1783年12月10日的抵押法第2部第289條的規定:“任何人在主張無過失,妨害即時行使不動產上物之請求權時,得申請異議登記。”其中所謂“物之請求權”,除了已經成立的物權外,尚包括物權設定的請求權。依據同法同部第298的規定,此異議登記一經記入土地登記簿內,其后所為的全部處分和以該處分為內容的登記,被認為不得侵害異議申請人的權利。其次,它還具有保全順位的積極效力。例如依據前引抵押法第2部第299條的規定,異議申請人以法院判決或其他方法,有效主張該物的權利時,該物的權利于異議登記記入之順位,法律上當然發生優先于其后記入的全部權利。

其他種類的異議登記與固有異議登記不同,僅有保全權利的消極效力,并無保全順位的積極效力。此類異議登記又可區分為:第一,為保全抗辯的異議登記。該登記是基于抵押權訴訟,債務人為保全其抗辯所使用的登記。例如在因消費借貸而設定抵押權時,如果設定抵押的債務人并沒有受領貸金。在抵押權登記后38天內,債務人可以以沒有受領貸金為由,在抵押登記簿上,記入異議登記。該期間經過后,債務人對于取得已登記債權的第三人,不得以未受領貸金的理由提出抗辯。再如在債務清償后,債權人不同意抵押權登記的涂銷時,債務人作為對債權人侵害處分的保全手段,得在抵押登記簿上記入異議。第二,禁止處分的異議登記或禁止事后記入的異議登記。此項異議登記與前述的異議登記不同,是普魯士在實務上的創造,稱為“處分的限制”。主要包括假扣押登記、破產宣告登記、強制拍賣登記、禁治產宣告登記以及對于領主的農民規制登記等。 后期普魯士法,即1872年5月5日的所有權取得法以及土地登記法,并未將早期普魯士法上的異議登記全面廢止,而是將其稱為預告登記(Vormerkung),并承認兩種類型的預告登記。

第一,為保全已經成立的物權的預告登記。例如為保全物權登記的請求權,

或權利不成立、消滅的涂銷登記請求權。這種預告登記又被稱為物權保全的預告登記,即登記簿存在有誤載,其登載的內容與真實權利狀態不符時,對于真實權利人有喪失權利的危險,所采取的保護手段。在普魯士法上,盡管沒有完全承認登記簿的公信原則,但對于有償取得登記簿上權利的取得人而言,只要相關事項未記入登記簿,且未為取得人知悉,就不得向取得人主張。所以真實的權利人為了排除取得人的善意取得,仍有進行預告登記的必要。另外根據所有權取得法第12條的規定,對于登記簿第二區的權利,因登記始得對抗第三人,所以即使第三人知悉這項權利,如果不進行登記,就不能取得相應的效力。由此可見,物權保全的預告登記,在于打破登記簿的公信原則,除此之外,并不因預告登記而改變其權利的性質。

第二,為保全物權移轉、消滅的債權請求權的預告登記。例如為保全所有權讓與合意或抵押權為內容之人的請求權。這種預告登記與物權保全的預告登記不同,它與前述的公信原則也沒有什么關系。就普魯士法而言,在一般情況下,物權因記入登記簿而成立,或取得對于第三人的效力。但進行本登記需要取得登記義務人的承諾,如果登記義務人不為承諾時,權利人必須對義務人提出請求為承諾意思表示的訴訟。但訴訟曠日費時,如果登記義務人在此期間對于第三人為權利處分,即使登記權利人此后獲得勝訴判決,也沒有實際意義。債權請求權保全的預告登記就是針對這一情況設置的保護手段。

二、德國民法上的預備登記制度

德國民法上的預備登記制度與普魯士法之間存在承繼關系。德國民法典物權編的起草人最初就是以普魯士法為藍本,作成草案第37條,規定“預告登記,為保全本登記或為保全本登記承諾為目的的請求權,得記入登記簿。”“有預告登記目的權利者,處分其權利不得侵害預告登記的請求權。該財產于破產宣告場合,其預告登記不失其效力。”不難看出,起草人心目中的預告登記既包括物權保全的預告登記,又包括債權請求權保全的預告登記。此草案在議會第一讀時遭遇反對意見,反對者認為只需規定為保護任何既存物權的預告登記,無需規定為保護債權請求權的預告登記。因此,德國民法第一草案第844條就沒有承認保全債權請求權的預告登記,而只是承認了保全既存物權的預告登記。但在議會二讀時,情況有所變化,預備登記制度被區分為異議登記和預告登記。理由在于:第一,物權是對人客觀地發生效力,因此保全物權的預備登記完成后,與之相悖的處分行為是絕對無效;但保全債權請求權的預備登記僅為所保護的權利人產生相對的效力,因此在侵害預備登記權利人權利的限度內,相悖的處分行為是無效的;第二,保全物權的預備登記,依其登記所保全已存在的物權,并決定該物權的順位。保全債權請求權的預備登記,記入預備登記的日期,決定被保全請求權的順位;第三,在破產場合,破產管理人對于保全物權的預備登記,只是承認已存在的物權。但保全債權請求權的預備登記,則等于使破產管理人不得不設定新的權利。正是基于上述理由,德國民法典第二草案用異議登記制度替代以前的保全物權的預告登記制度,保全債權請求權的預告登記制度則最終得以承認。[2]

下面,分別介紹一下德國民法上的預告登記制度和異議登記制度。

1、 預告登記

預告登記規定在《德國民法典》第883條-888條,其實質是限制現實登記的權利人處分其權利。作為為保障以不動產物權變動為標的的登記請求權而設立的預備登記制度,依據第883條第1款的規定:“為保全目的在于轉讓或廢止一項土地上的物權的請求權,或土地上負擔的物權請求權,或者變更這些物權的內容或其順位的請求權,得在土地登記簿中為預告登記。被保全的請求權附條件或者附期限時,也準許為預告登記”。可以看出,在德國民法上得依預告登記保全的請求權包括:以不動產物權的得喪、變更、消滅為目的的請求權以及附期限的請求權或者附條件的請求權。該項請求權應當屬于預告登記權利人,且以現在的不動產物權人作為義務人。

依據《德國民法典》第885條的規定:“預告登記,根據假處分的指令,或者根據預告登記所涉及的各項土地物權的權利人的同意,而納入登記。法院的假處分指令,無須證實應保全的請求權已受到危害。”“在登記時,為了詳細說明應保全的請求權,可以引用假處分或者登記許可證。”不難看出,預告登記,如有不動產物權人的同意,得以不動產物權人為登記義務人。如經假處分程序而須有法院判決時,則預告登記權利人得依據法院判決徑行向登記機關申請預告登記,也可向法院申請假處分的執行,由執行法院囑托登記機關為預告登記。因此,預告登記或因登記名義人的同意,或因假處分而作成。 根據德國民事訴訟法第935條的規定,假處分是指在訴訟過程中,關于訴訟物現狀的變更,當事人認為存在著將來不能實現其權利或難以實現其權利的危險,而對訴訟物進行的一種處分。其目的是為了防止在將來勝訴時無法執行標的物,而對其做出的一種限制處分行為。但根據《德國民法典》第885條的規定,為了預告登記而做出的假處分命令,與民事訴訟法上的假處分略有不同,它無須說明被保全的請求權有不能實現之虞。故而,預告登記假處分命令的做出無須當事人證明請求權處于危險,恐而后難以執行,只需證明存在著得為預告登記的請求權即可,但得提供擔保金。

為保全債權的請求權所作的預告登記,在德國民法上具有如下效力: 第一,保全順位的效力。依據《德國民法典》第883條第3款的規定:“以轉讓某項權利為請求權的標的時,該項權利的順位按預告登記日期加以確定。”可以看出,預告登記本身并無獨立的效力,只是在本登記時,才具有意義。因此,預告登記的命運與效力完全依賴于日后本登記是否可以作成。經由預告登記,被保全的權利之順位被確定在預告登記之時。例如甲出賣土地與乙,此時乙對甲的所有權移轉的請求權尚未成就,但其擔心甲復將土地讓與第三人,而被第三人搶先登記,致使自己的請求權無法實現,于是作成預告登記。待日后所有權移轉請求權的條件成就而為本登記時,本登記的效力溯及于預告登記作成之時。這樣預告登記便防止了第三人的介入,保全了本登記的順位,使所有權移轉請求權得以順利地實現。 第一,預警的效力。正是因為預告登記具有保全本登記順位的效力,因此預告登記在本登記前對于第三人有預告的意義,第三人不得無視預告登記的存在,對于日后有本登記可能的認識,不得以善意而為抗辯。日本學者將預告登記的此項效力稱為“警告的效力”。[3]

第二,保全權利的效力。依據《德國民法典》第883條第2款規定:“在對土地或權利為預告登記后所為的處分,在妨害前項請求權的全部或一部的限度內無效”。在預告登記后,就不動產權利,義務人仍得為處分。不過在預告登記權利人與第三人之間,在妨害預告登記權利人請求權的范圍內,義務人的處分行為無效,即僅對于預告登記權利人的關系而言,相對的無效。因此,如果預告登記權利人的請求權不存在或其請求權嗣后消滅,或預告登記權利人對義務人的處分表示同意,那么義務人對第三人的處分行為便絕對的有效。[4]例如甲出賣土地給乙,乙為所有權移轉的預告登記后,甲將該土地所有權讓與丙并辦理移轉登記。此時該處分因侵害乙的預告登記請求權,對于乙的關系,為無效。即甲仍為所有人,乙得請求甲為所有權的讓與。 依據《德國民法典》第883條第2款后段的規定:“以強制執行或者假扣押方式所為的處分,以及由破產管理人所為的處分,亦同。”在預告登記后,本登記前,非登記義務人所為的行為,如強制執行、假扣押、破產等登記,均與登記義務人的法律行為作相同的處理:在此類處分不妨礙本登記請求權的限度內,仍屬有效,得與本登記并存;在妨礙本登記請求權的限度內,則失其效力。

此外,依預告登記而受保全的請求權,如沒有義務人的中間處分,預告登記權利人需要為本登記時,須經義務人的協助而完成。如義務人不肯協助,預告登記權利人得經由訴訟令其協助,而后基于判決為之。[5]

預告登記后,義務人將不動產復讓與第三人而害及預告登記權利人的請求權時,對于預告登記權利人的關系,應為無效,自不待言。然而,預告登記權利人應如何主張該處分無效,而達成請求權的實現呢?例如甲出賣土地與乙,乙為預告登記后,甲復將該土地所有權讓與第三人丙并辦理移轉登記。此時預告登記權利人得請求甲為所有權的讓與。此項請求權不得以丙為對造。然而,在登記手續上,丙名義下的所有權移轉至乙,須經第三人丙的同意。第三人丙對預告登記權利人乙負有同意的義務。因此,在必要的時候,預告登記權利人乙得通過訴訟請求丙同意,將乙登記為所有人。對于甲請求為所有權移轉之訴,與對于丙請求為同意之訴,以一訴合并解決,或分別提訴,均無不可。預告登記并不影響所有權移轉請求權的限制和效力,預告登記于原則上與該請求權同其命運。假使請求權附有抗辯權,在請求同意之訴時,第三人得加以援用。又如甲出賣土地與乙,乙為預告登記后,甲就該土地為丙設定限制物權且辦理登記,此時乙得請求甲為所有權移轉,同時得請求丙為涂銷該限制物權的登記。這兩種請求得以一訴合并進行,也可分別提訴。[6]

第四,滿足的效力。依據德國破產法第24條的規定:“為保全破產人的土地權利,或破產人所為登記的權利讓與、消滅,或權利內容、順位變更請求權,在登記簿內記入預告登記時,債權人對破產管理人得請求履行。”可見預告登記還具有在相對人陷于破產,但請求權的履行期限尚未到來或者履行條件并未成就時,排斥他人而保障請求權發生指定的效果。這一效力,同樣適用于相對人死亡,其財產納入繼承程序的情形,即繼承人不得以繼承為由要求滌除預告登記。

2、異議登記

在德國民法中,異議登記又稱異議抗辯登記,異議登記的目的,在于對抗現實登記的權利的正確性,即中止不動產登記權利的正確性推定效力及公信力。該制度規定在《德國民法典》第899條。

在不動產登記實務中出現不正確登記是常有的事。錯誤登記發生后至更正前,由于登記的權利推定效力與公信力,縱使登記有錯誤,如果第三人受讓,也得受公信力的保護,故而不正確登記的出現,受損者主要是權利人。為防止這種情況的出現而損害真正權利人的利益,權利人得為異議登記,以及時防止第三人的介入而借登記的公信力取得受讓利益。可見,異議登記是為阻卻登記公信力而設的一種預防措施,借以排除第三人的公信力利益。

根據《德國民法典》第899條第1款的規定:“有第894條的情形時,對抗土地登記簿的正確性的異議,可以納入登記。”可見,異議登記的適用范圍尚須依照第894條的規定予以確定。《德國民法典》第894條規定:“土地登記簿內容,關于土地上權利、權利上設定的權利,或第892條第1項對處分權的限制,如與事實不一致,致使權利未記入、未正確記入、登記不存在之負擔或限制,而受損害時,受損害人得請求涉及的權利人同意,在土地登記簿上為更正。”依據此條規定,異議登記發生于如下場合:第一,物權的合意不存在,或物權的合意為無效、被撤銷的場合;第二, 因登記人員的過失而為錯誤登記的場合。在因登記原因的不適法,或登記人員的過失而為錯誤登記的情形下,權利人得提起更正之訴,更正已為的不正確登記,并予以回復,以保證登記如實地反映真實的權利狀態。但在更正之先,第三人可能根據登記簿的記載進行交易,取得登記的公信力利益。為保全因上述原因而發生的請求權,得為異議登記,異議登記可以排除登記公信力的作用。例如甲將一項不動產賣與乙,在辦理登記以后,發現物權合意無效,此時應涂銷并更正已為的登記,并加以回復。但甲與乙就此發生異議而生糾紛,遂提起訴訟。在訴訟確定前,乙可能將系爭不動產讓與第三人,而第三人借登記的公信力取得受讓物的所有權。于此情形,甲可為異議登記而予以排斥。異議登記是為防止第三人借公信力取得受讓利益,而對第三人產生一種對抗的效力,即對抗第三人對登記物的取得。因此在登記原因的無效、被撤銷,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的場合,異議登記無作用余地,自不得為異議登記。[7]

依據《德國民法典》第899條第2款的規定:“異議抗辯的登記,根據假處分的原因,或者根據因對不動產登記簿的更正登記涉及到利益的人的同意進行之。對假處分登記的許可,不必查明異議抗辯所涉及的權利已經受損害的事實。”異議登記申請的程序,,既可以依假處分,又可以依利害關系人的同意為之。其中,為異議登記而作出的假處分指令無須證明異議人的權利已經受到損害,而僅需要釋明其登記原因即可,所以與德國民事訴訟法上所規定的假處分略有區別,但法院仍得命異議人提供擔保。

依據《德國民法典》第892條的規定:“為權利取得人的利益,關于以法律行為取得土地的物權或者土地物權之上的物權的情形,土地登記簿記載的內容應為正確,但是如土地登記簿上記載有對抗此項權利的正確性的異議抗辯時,或者取得人明知此項權利不正確時除外。”異議登記有阻卻土地登記公信力的效力。在異議登記的情形下,土地權利人仍得處分其權利,但如與異議登記所保全的權利相抵觸者,在抵觸的范圍內其處分行為無效,第三人縱為善意,也不得援用土地登記的公信力。當然如果異議登記不正當,土地登記仍有公信力。但異議登記自身并無公信力,例如甲進行了異議登記,乙雖然相信甲為真正的物權人,并不受公信力的保護。

三、日本民法上的預備登記制度

日本不動產登記法的起草人,很早就確信有引入德國預備登記制度的必要性和實用性。因此盡管日本民法不嚴格區分物權契約和債權契約,并且不動產登記是物權變動的對抗要件而非成立要件,日本民法仍然規定了預備登記制度。日本民法上的預備登記制度,包括假登記制度和預告登記制度兩項內容。

1、 假登記

日本民法上的假登記系預備登記的一種,對應于德國民法上的預告登記。

它是指應登記的物權變動,已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而登記申請所必要的手續上的要件尚未具備,或物權變動未發生物權的效力,以暫時的處分所為的登記。假登記系以保存日后所為本登記的順位為目的的登記。假登記的相關內容主要體現在日本《不動產登記法》的第2條、第7條、第32條、第33條以及第105條。

(1)假登記的適用范圍

依據日本《不動產登記法》第2條的規定:“假登記于下列各項情形進行:未具備登記申請程序上需要的條件時;2.欲保全前條所載權利的設定、移轉、變更或者消滅的請求權時。”“上述請求權為附始期、附停止條件或者其他可于將來確定者時,亦同。”可見,假登記適用于下列情形:第一,物權變動業已發生,但登記申請所必要的手續上的條件尚未具備;第二,為保全物權的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的請求權;第三,為保全附有始期、停止條件或其他可于將來確定的物權變動的請求權。日本民法采債權意思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物權的變動,僅因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所以不動產物權的變動,在實體上已經發生效力,但登記手續上的要件未具備時,為使已經發生變動的物權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可以進行假登記,這種假登記是以保全物權為目的。如果契約已經訂立,但契約附有條件或期限,或者債權的請求權尚不確定,為保全日后發生的債權請求權,使其得以順利實現,亦得為假登記。可見,在日本民法上,假登記有二種類型,一為保全物權的假登記,另一為保全債權請求權的假登記,與采形式主義物權變動模式的德國民法上的預告登記有所不同。另須注意的是,如果甲將土地出賣與乙,乙再轉賣于丙的場合,丙雖得代位乙,直接向甲請求為假登記,以保全乙對甲的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但丙不得就丙對乙的所有權移轉請求權申請假登記。此即所謂對于假登記申請假登記,為不動產法所不許。[8]

(2)假登記的申請

依據日本《不動產登記法》第32條的規定:“假登記,得在申請書中附以假登記義務人的承諾書或假處分命令的正本,由假登記權利人進行申請。”以及第33條的規定:“前條的假處分命令,由管轄不動產所在地的地方法院,因假登記權利人的申請,于在疏明登記原因的場合發之。”“對于駁回申請的裁定,得為即時抗告。”“前項的即時抗告,準用非訴事件程序法的規定。”不難看出,假登記的申請可以經由以下兩個途徑:第一,有義務人的承諾時,假登記權利人可向登記機關附具承諾書而申請假登記;第二,盡管沒有義務人的承諾,但假登記權利人向地方法院陳明假登記的原因,可以由地方法院假登記的假處分命令,囑托登記機關登記之。根據學者的考察,日本《不動產登記法》第33條的規定是該法的起草人參考《普魯士所有權取得法》第8條、第16條、第22條第1項以及1872年5月5日的《土地登記法》第64條,德國民法典第二草案第804條第1項的規定作成。[9]此處所謂假登記假處分,與民事訴訟法上的假處分,略有不同,表現在申請假登記假處分時,申請人僅需要釋明其在實體法上有請求權即已足,無須說明請求權的行使有侵害之虞。

(3)假登記的效力

日本民法上的假登記,具有如下效力:

第一,保全順位的效力。 日本《不動產登記法》第7條規定:“本登記的順位依假登記的順位而定”。可見,假登記具有保全日后本登記順位的效力。當假登記推進為本登記時,該本登記的權利,位于假登記后,本登記前所為之一切權利之前。例如甲就其不動產為乙設定抵押權,乙在接受抵押權設定的假登記后,甲又將同一不動產為丙設定抵押權,丙完成了抵押權設定的本登記,當乙根據假登記而作成本登記時,其本登記的順位優先于丙。

現在的問題在于,假登記保全本登記順位的效力,是否指本登記有溯及假登記時的效力?對此問題,在日本司法實務中有溯及說和不溯及說兩種觀點。

早期的判例大多采溯及說,認為假登記有保全本登記順位的效力,因此當假登記推進為本登記時,該本登記的效力,即物權變動的對抗力,溯及于假登記時。晚期昭和8年3月28日大審院判決對以往判例的見解進行了修正,[10]該判決認為應將順位保全的效力之內容,分別保全物權的假登記與保全債權請求權的假登記而個別地做考察。在保全物權的場合,基于假登記而為的本登記,其順位依假登記的時日為準,本登記的效力即為該物權變動的對抗力,溯及于假登記當時而發生。故在假登記與本登記之間所為的中間處分,因受此對抗力,即無存在余地。而在保全債權請求權的假登記的場合,經本登記時,縱使視同于假登記時所為;可是在假登記時,如義務履行期尚未到來,基于假登記而作成的本登記,其效力并不溯及于假登記之際,而是溯及至義務履行期。[11]因此,于義務履行期屆至后而本登記作成之前所為的中間處分,不生效力。然而,假登記后,義務履行期屆至前所為的中間處分,仍不失效力。[12]以上見解,成為判例理論主要趨勢,稱為“對抗力溯及說”。

學界則從本登記對抗力不溯及的立場出發,認為日本《不動產登記法》第7條第2項僅僅是規定本登記的順位溯及于假登記的順位,至于本登記的對抗力仍應按照一般的原則,自本登記當時發生,并不是溯及假登記當時發生。因此,假登記推進到本登記時,和本登記內容相抵觸的中間處分,在其抵觸范圍內失效或成為后順位。這種見解稱為“對抗力不溯及說”,目前在日本已處于通說地位。日本近年來的判例,也盡量避免采用“本登記對抗力溯及說”。[13]

第二,預警效力。日本民法上假登記的預警效力與德國民法上預告登記的預警效力大致相似,不再詳述。

第三,保全權利的效力。假登記的義務人,并不因為假登記而妨害其他權利的處分。但其中間處分在假登記權利人具備本登記原因而請求本登記時,在侵害權利的范圍內無效。對此日本在1960年《不動產登記法》修正時增設第105條的規定,認定假登記權利人,在關于所有權為假登記后,申請本登記時,若有登記上利害關系的第三人,應附上其承諾書或可對抗的裁判書謄本,登記官因其申請而為本登記時,依職權涂銷該第三人的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