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回仲裁申請書范文

時間:2023-04-02 20:1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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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回仲裁申請書

篇1

答:1、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

2、仲裁申請人在遞交仲裁材料前應先從下列幾方面自行審核:(1)申請人是否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2)申請仲裁的爭議是否屬于勞動爭議;(3)申請仲裁的勞動爭議是否屬于仲裁委員會的受理內容;(4)該勞動爭議是否屬于本仲裁委員會管轄;(5)申請書及有關材料是否齊備并符合要求;(6)申訴時間是否符合申請仲裁的時效規定。

3、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管轄按屬地與級別管轄相結合的原則劃分。省仲裁委受案范圍:(1)省屬、中央、部隊駐穗企業、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與非廣州市城區戶籍勞動者發生的勞動爭議;(2)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非廣州市城區戶籍勞動者發生的勞動爭議。(3)在全省有重大影響的勞動爭議。(4)本委認為應當受理的其它勞動爭議。

二、問:申請勞動仲裁需要提交哪些書面材料?

答:1、勞動仲裁申請書:內容包括當事人基本情況(姓名、性別、民族、出生年月、原籍、現住址、聯系電話;企業的名稱、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職務、地址和聯系電話)、具體的仲裁請求及金額、事實和理由。申請書除提交正本外,還應按被訴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仲裁申請書要由申訴人本人簽名(如有人需注明)

2、提交證據:包括與案件有關的各種證據復印(復制)件及證據清單,證據及證據清單除提交正本外,還應按被訴人的人數提交副本。

3、其它材料:

勞動者訴用人單位:(1)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證》復印件;(2)如委托人代為仲裁,需提交申訴人身份證原件和《授權委托書》;(3)被訴人為企業的,提供“企業注冊資料”原件一份(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經濟信息中心查詢,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天河區體育西橫街1號)(4)被訴人為事業單位的,需提供“登記資料”原件一份(省事業單位登記管理中心地址:天河路17號潤粵大廈,乘233路公共汽車至動物園南門,天河立交橋腳)(5)被訴人為其他單位的:需提供其管理機構出具的“登記資料”一份(內容包括單位名稱、地址、主要負責人姓名、職務、聯系電話等。)

用人單位訴勞動者:(1)提交《營業執照》(副本);(2)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身份證明書;(3)授權委托書。

三、問:當事人在勞動仲裁過程中享有和職責哪些權利和義務?

答:根據我國法律的有關規定,當事人在仲裁活動中享有如下權利:有委托人、申請回避的權利,有申訴、申辯、質詢、質證的權利,有請求調解、自行和解、要求裁決的權利,有向人民法院提訟、申請強制執行的權利;申訴人有放棄、變更、撤回仲裁請求的權利;被訴人有承認、反駁申訴人仲裁請求、提起反訴的權利。

當事人在仲裁活動中承擔如下義務:有遵守仲裁程序和仲裁庭紀律的義務,有如實陳述案情、回答仲裁員提問的義務,有對自己提出的主張舉證的義務,有尊重對方當事人及其他仲裁參加人的義務,有繳納仲裁費用的義務,有自覺履行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裁決文書的義務。

篇2

    申訴人申訴—立案—調解—開庭審理—裁決

    1.申訴

    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申請人申請仲裁應當提交書面仲裁申請,并按照被申請人人數提交副本。

    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1)勞動者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2)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

    (3)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書寫仲裁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記入筆錄,并告知對方當事人。

    2.立案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并通知申請人;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后,應當在五日內將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

    3.調解

    當事人申請勞動爭議調解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調解組織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基本情況、申請調解的爭議事項、理由和時間。

    調解勞動爭議,應當充分聽取雙方當事人對事實和理由的陳述,耐心疏導,幫助其達成協議。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

    調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經調解員簽名并加蓋調解組織印章后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

    自勞動爭議調解組織收到調解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未達成調解協議的,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

    達成調解協議后,一方當事人在協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

    4.開庭審理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勞動爭議案件實行仲裁庭制。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設首席仲裁員。簡單勞動爭議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員獨任仲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在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將仲裁庭的組成情況書面通知當事人。

    仲裁庭應當在開庭五日前,將開庭日期、地點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在開庭三日前請求延期開庭。是否延期,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決定。

    申請人收到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

    被申請人收到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決。

    仲裁庭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可以交由當事人約定的鑒定機構鑒定;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無法達成約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鑒定機構鑒定。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鑒定機構應當派鑒定人參加開庭。當事人經仲裁庭許可,可以向鑒定人提問。

    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有權進行質證和辯論。質證和辯論終結時,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應當征詢當事人的最后意見。

    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經查證屬實的,仲裁庭應當將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勞動者無法提供由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與仲裁請求有關的證據,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提供。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仲裁庭應當將開庭情況記入筆錄。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加人認為對自己陳述的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如果不予補正,應當記錄該申請。筆錄由仲裁員、記錄人員、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加人簽名或者蓋章。

    5.裁決

    仲裁庭裁決勞動爭議案件,應當自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結束。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批準,可以延期并書面通知當事人,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決的,當事人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仲裁庭裁決勞動爭議案件時,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裁決。

    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做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應當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

    仲裁員的意見做出裁決。

篇3

第一條  為了正確處理房地產糾紛,加強房地產業管理,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生產、工作、生活和社會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城市范圍內的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房地產糾紛的仲裁。

第三條  市、縣(市)、區房地產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是同級人民政府組織設立的受理本轄區城市房地產糾紛的仲裁機構。

市仲裁委員會對縣(市)、區仲裁委員會的仲裁工作實行指導、協調、監督。

第四條  仲裁委員會仲裁的原則:

(一)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二)對受理的房地產糾紛案件,實行一裁終局制度。

第五條  當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章  仲裁組織

第六條  仲裁委員會設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員若干人,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組成人員應是單數。

仲裁委員會下設辦公室(以下簡稱仲裁辦),負責組織日常仲裁工作。

第七條  仲裁委員會可配備具有市仲裁委員會頒發的崗位證書或聘書的專、兼職仲裁員。專、兼職仲裁員在執行仲裁時,享有同等權利并承擔相應的義務。

第八條  辦理房地產糾紛案件,應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首席仲裁員一人和仲裁員若干人組成。仲裁庭組成人員應是單數。

簡單的房地產糾紛案件,可由一名仲裁員獨任仲裁。

第九條  仲裁庭評議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評議應當如實記入筆錄,由仲裁庭成員簽名。

仲裁庭對重大、疑難案件的處理,可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仲裁委員會的決定,仲裁庭必須執行。

第十條  仲裁庭成員(包括翻譯人員、勘驗人員、書記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自行申請回避,當事人也有權以口頭或書面形式申請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它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辦理的。

第十一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人員回避,應當說明理由,并在案件開始辦理時提出;如回避事由在開庭辦理以后知道的,也可以在仲裁庭辯論終結前提出。

第十二條  仲裁辦主任擔任首席仲裁員的回避由仲裁委員會決定;仲裁員擔任首席仲裁員或獨任仲裁員的回避,由仲裁辦主任決定;其他人員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員決定。

第十三條  對申請回避作出的決定,可以采取口頭或書面形式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對作出的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對案件的辦理。

第十四條  仲裁工作人員營私舞弊、濫用職權,侵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章  受理與管轄

第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下列房地產糾紛案件:

(一)公有房產在承租、轉租、轉讓、抵押、轉兌、聯建、互換、修繕、托管、買賣、損壞等方面發生的糾紛;

(二)私有房產在贈與、交換、買賣、分割(析產)、典當、租賃、抵押、修繕、代管等方面發生的糾紛;

(三)由于房屋產權和使用權爭議所引起的土地糾紛;

(四)基本建設動遷安置糾紛;

(五)因委托估價而發生的房產糾紛;

(六)涉外房地產糾紛;

(七)有關房地產的其它糾紛。

第十六條  下列房地產糾紛不予受理:

(一)單位內部因分配住房引起的糾紛;

(二)調解書、仲裁決定書已發生法律效力,又沒有新的事實發生的案件;

(三)人民法院已經受理并審結又沒有新的事實發生的案件;

(四)因違章建筑的買賣、租賃等引起的糾紛;

(五)因離婚所涉及的房屋糾紛;

(六)家庭成員及其共同生活的親屬之間因房屋使用引起的糾紛;

(七)對公證內容有爭議產生的糾紛;

(八)因繼承房產引起的糾紛;

(九)由行政管理部門依照行政管理職權處理的房地產爭議;

(十)對房地產行政管理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引起的糾紛。

第十七條  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保護其合法權益的時效為自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的二年之內。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八條  符合受理范圍的房地產糾紛案件,一般由爭議標的所在地的縣(市)、區仲裁委員會管轄。

在本市有重大影響和涉外房地產糾紛案件由市仲裁委員會管轄。

縣(市)、區仲裁委員會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理權的或縣(市)、區仲裁委員會之間在管轄方面有爭議的案件,由市仲裁委員會管轄或指定管轄。

第四章  當事人及其人

第十九條  房地產糾紛的當事人必須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公民必須具有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及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人(監護人)代為參與仲裁活動。

第二十條  當事人、法定代表人、法定人(監護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為人代為參與仲裁活動。

委托他人,必須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由委托人簽名或蓋章的授權委托書,委托書應寫明委托事項和權限。

委托人承認、放棄或變更請求事項,進行和解和提起反訴,必須有被人的特別授權。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的近親屬、律師、社會團體和當事人所在單位推薦的人,以及經仲裁委員會許可的其他公民,都可被委托為參與仲裁活動的人。

第二十二條  對當事人爭議的標的,第三人認為有獨立請求權的,有權提出申請,成為仲裁當事人。

對當事人爭議的標的,第三人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辦理結果同其有利害關系的,可以申請參加仲裁或由仲裁庭通知其參與仲裁活動。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有權在仲裁中陳述理由,進行辯論,提供證據。

經仲裁庭許可,當事人可以查閱、復制有關材料。

第二十四條  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申請人有權放棄請求。被申請人有權提起反訴。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必須遵守仲裁秩序,履行調解書、仲裁決定書、裁定書確定的義務。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人及其他人員干擾仲裁秩序、阻礙仲裁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情節較輕的,應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予以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仲裁程序

第二十七條  申請仲裁,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認為其合法權利受到侵害;

(二)有明確的被申請人、具體的請求事項和事實根據;

(三)符合仲裁受理范圍和管轄的區域;

(四)雙方當事人簽定書面仲裁協議書。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應向仲裁委員會遞交申請書,并按被申請人數提交副本,申請書應按規定事項填寫。

第二十九條  仲裁委員會收到申請書后,經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并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三十條  仲裁委員會立案后,應及時將申請書副本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在十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

被申請人未按時提交或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案件的辦理。

被申請人提起反訴的,仲裁委員會認定反訴與該案有關的,可以合并辦理。

第三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有權調查取證,有關單位和個人應如實提供與案件有關的資料、原始憑證及其它材料。

仲裁委員會對于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證據必須保密。

第三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有權委托有關部門作現場勘驗或對物證進行技術鑒定。勘驗筆錄和技術鑒定書應由勘驗或鑒定人員簽名蓋章。

第三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認為必要或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它原因,使裁決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的案件,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對本案所涉及的標的作出保全措施的裁定。

仲裁委員會根據當事人申請采取保全措施,須由提出保全的申請人提供擔保,拒絕提供的,駁回申請。提出保全申請一方敗訴的,應當賠償對方因采取保全措施所造成的損失。

當事人對保全裁定不服,可以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第三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在辦理案件時,可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調解應遵循自愿與合法的原則。

第三十五條  對經調解達成的協議,經當事人簽名后由仲裁委員會制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由仲裁員、書記員署名,并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

調解書送達后,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六條  對調解不成或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反悔,以及調解書送達時當事人拒絕簽收的,仲裁庭應進行裁決。

第三十七條  開庭辦理的案件,仲裁委員會應將開庭時間和地點提前三天通知當事人。

申請人接到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銷申請處理。被申請人提起反訴的,可以缺席裁決。

被申請人接到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決。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期開庭:

(一)必須到庭的當事人有正當理由沒有到庭的;

(二)因當事人申請回避,使案件不能進行辦理的;

(三)需要重新調查核實證據的;

(四)因其它原因需要延期開庭的。

第三十九條  開庭時,由首席仲裁員或獨任仲裁員核對當事人,宣布案由、仲裁庭組成人員和仲裁庭紀律,告知當事人權利、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回避。

開庭辦理時應認真聽取當事人陳述,出示有關證據,組織當事人辯論,依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的順序征詢最后意見進行調解;調解不能達成協議的,應進行裁決。

書記員應將仲裁庭的全部活動記入筆錄,由仲裁人員和書記員簽名。筆錄經雙方當事人或委托人閱讀后簽名,拒絕簽名的,記錄在案。

第四十條  對裁決的案件,應當制作仲裁決定書。仲裁決定書應當寫明:

(一)案由、請求事項、爭議的事實和理由;

(二)裁決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法規;

(三)裁決結果和仲裁費用的承擔;

(四)仲裁決定書送達后,即發生法律效力。

仲裁決定書由仲裁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

第四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在辦理案件過程中,對下列事項應作出書面裁定:

(一)駁回申請;

(二)準予或不準予撤回申請;

(三)中止或終結仲裁;

(四)補正裁決書中的筆誤;

(五)同意采取保全措施;

(六)其它需要裁定的事項。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確定新的當事人參加仲裁活動的;

(二)一方當事人喪失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人的;

(三)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仲裁活動的;

(四)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結案的;

(五)其它應當中止的情況。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復仲裁程序。

第四十三條  申請人死亡,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放棄申請仲裁權利的,終結仲裁。

第六章  送達

第四十四條  送達仲裁決定書、裁定書、調解書,應直接送交受送達人。本人不在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屬簽收;受送達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簽收。

送達仲裁決定書、裁定書、調解書應有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者蓋章。

受送達人簽收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四十五條  受送達人及其同住的成年家屬拒收仲裁決定書、裁定書的,送達人應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仲裁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處或所在單位,即視為送達。

第四十六條  直接送達仲裁決定書、裁定書有困難的,可郵寄送達。郵寄送達的,以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四十七條  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章規定的其它方式無法送達的,可公告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

第七章  執行和監督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對已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或仲裁決定書,應當履行。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的仲裁案件,人民法院認為仲裁機構的裁決或調解確有錯誤的,可裁定不予執行,并書面通知仲裁機構。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重新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申請仲裁。

第五十條  當事人對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決定書、裁定書認為有錯誤或對送達的調解書提出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愿合法原則的,可在仲裁文書生效后二年內向市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市仲裁委員會應予受理,并經審查后作出駁回或重新辦理的決定。

申訴期間不影響執行。

第五十一條  市仲裁委員會對縣(市)、區仲裁委員會已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文書,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予以撤銷,指定重新辦理。

第五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主任對已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文書,發現確有錯誤,需要重新辦理的,應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五十三條  重新辦理的案件,應另行組成仲裁庭。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申請仲裁,當事人應當依照規定交納仲裁費。仲裁費包括案件受理費和案件處理費。

仲裁費的收取標準和使用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篇4

第一條為了規范房屋登記行為,維護房地產交易安全,保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房屋登記,是指房屋登記機構依法將房屋權利和其他應當記載的事項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的行為。

第三條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監督全國的房屋登記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登記工作。

第四條房屋登記,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記機構辦理。

本辦法所稱房屋登記機構,是指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負責房屋登記工作的機構。

第五條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內統一的房屋登記簿。

房屋登記簿是房屋權利歸屬和內容的根據,由房屋登記機構管理。

第六條房屋登記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崗位相適應的專業知識。

從事房屋登記審核工作的人員,應當取得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頒發的房屋登記上崗證書,持證上崗。

第二章一般規定

第七條辦理房屋登記,一般依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申請;

(二)受理;

(三)審核;

(四)記載于登記簿;

(五)發證。

房屋登記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就登記事項進行公告。

第八條辦理房屋登記,應當遵循房屋所有權和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權利主體一致的原則。

第九條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確定申請房屋登記需要提交的材料,并將申請登記材料目錄公示。

第十條房屋應當按照基本單元進行登記。房屋基本單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獨立使用并且有明確、唯一的編號(幢號、室號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間。

國有土地范圍內成套住房,以套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層、間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集體土地范圍內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獨立建筑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間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層、套、間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

第十一條申請房屋登記,申請人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記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交申請登記材料。

申請登記材料應當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應當提交經有關機關確認與原件一致的復印件。

申請人應當對申請登記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負責,不得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房屋登記。

第十二條申請房屋登記,應當由有關當事人雙方共同申請,但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房屋登記的,可以由當事人單方申請: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權利;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取得房屋權利;

(三)因繼承、受遺贈取得房屋權利;

(四)有本辦法所列變更登記情形之一;

(五)房屋滅失;

(六)權利人放棄房屋權利;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共有房屋,應當由共有人共同申請登記。

共有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可以由相關的共有人申請,但因共有性質或者共有人份額變更申請房屋登記的,應當由共有人共同申請。

第十四條未成年人的房屋,應當由其監護人代為申請登記。監護人代為申請未成年人房屋登記的,應當提交證明監護人身份的材料;因處分未成年人房屋申請登記的,還應當提供為未成年人利益的書面保證。

第十五條申請房屋登記的,申請人應當使用中文名稱或者姓名。申請人提交的證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應當提供中文譯本。

委托人申請房屋登記的,人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和身份證明。境外申請人委托人申請房屋登記的,其授權委托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公證或者認證。

第十六條申請房屋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登記費。

第十七條申請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材料齊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予以受理,并出具書面憑證。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內容。

第十八條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查驗申請登記材料,并根據不同登記申請就申請登記事項是否是申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申請登記房屋是否為共有房屋、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請登記材料中需進一步明確的其他有關事項詢問申請人。詢問結果應當經申請人簽字確認,并歸檔保留。

房屋登記機構認為申請登記房屋的有關情況需要進一步證明的,可以要求申請人補充材料。

第十九條辦理下列房屋登記,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實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

(二)在建工程抵押權登記;

(三)因房屋滅失導致的房屋所有權注銷登記;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實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記。

房屋登記機構實地查看時,申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條登記申請符合下列條件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予以登記,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

(一)申請人與依法提交的材料記載的主體一致;

(二)申請初始登記的房屋與申請人提交的規劃證明材料記載一致,申請其他登記的房屋與房屋登記簿記載一致;

(三)申請登記的內容與有關材料證明的事實一致;

(四)申請登記的事項與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房屋權利不沖突;

(五)不存在本辦法規定的不予登記的情形。

登記申請不符合前款所列條件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不予登記,并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登記的原因。

第二十一條房屋登記機構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之前,申請人可以撤回登記申請。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不予登記:

(一)未依法取得規劃許可、施工許可或者未按照規劃許可的面積等內容建造的建筑申請登記的;

(二)申請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權利來源證明文件或者申請登記的房屋權利與權利來源證明文件不一致的;

(三)申請登記事項與房屋登記簿記載沖突的;

(四)申請登記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獨立利用價值的;

(五)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沒收,原權利人申請登記的;

(六)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間,權利人申請登記的;

(七)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其他不予登記的情形。

第二十三條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于下列時限內,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

(一)國有土地范圍內房屋所有權登記,30個工作日,集體土地范圍內房屋所有權登記,60個工作日;

(二)抵押權、地役權登記,10個工作日;

(三)預告登記、更正登記,10個工作日;

(四)異議登記,1個工作日。

公告時間不計入前款規定時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登記時限的,經房屋登記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原時限的一倍。

法律、法規對登記時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房屋登記簿應當記載房屋自然狀況、權利狀況以及其他依法應當登記的事項。

房屋登記簿可以采用紙介質,也可以采用電子介質。采用電子介質的,應當有唯一、確定的紙介質轉化形式,并應當定期異地備份。

第二十五條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根據房屋登記簿的記載,繕寫并向權利人發放房屋權屬證書。

房屋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房屋權利的證明,包括《房屋所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等。申請登記房屋為共有房屋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在房屋所有權證上注明“共有”字樣。

預告登記、在建工程抵押權登記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后,由房屋登記機構發放登記證明。

第二十六條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與房屋登記簿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房屋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房屋登記簿為準。

第二十七條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破損的,權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記機構申請換發。房屋登記機構換發前,應當收回原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并將有關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

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遺失、滅失的,權利人在當地公開發行的報刊上刊登遺失聲明后,可以申請補發。房屋登記機構予以補發的,應當將有關事項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補發的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上應當注明“補發”字樣。

在補發集體土地范圍內村民住房的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前,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就補發事項在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公告。

第二十八條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將房屋登記資料及時歸檔并妥善管理。

申請查詢、復制房屋登記資料的,應當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辦理。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房屋登記信息系統建設,逐步實現全國房屋登記簿信息共享和異地查詢。

第三章國有土地范圍內房屋登記

第一節所有權登記

第三十條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

(四)建設工程符合規劃的證明;

(五)房屋已竣工的證明;

(六)房屋測繪報告;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一條房地產開發企業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時,應當對建筑區劃內依法屬于全體業主共有的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請登記,由房屋登記機構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不頒發房屋權屬證書。

第三十二條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在有關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實發生后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

(一)買賣;

(二)互換;

(三)贈與;

(四)繼承、受遺贈;

(五)房屋分割、合并,導致所有權發生轉移的;

(六)以房屋出資入股;

(七)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分立、合并,導致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房地產權證書;

(四)證明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第(四)項材料,可以是買賣合同、互換合同、贈與合同、受遺贈證明、繼承證明、分割協議、合并協議、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其他證明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材料。

第三十四條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抵押房屋的所有權,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除提供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材料外,還應當提交抵押權人的身份證明、抵押權人同意抵押房屋轉讓的書面文件、他項權利證書。

第三十五條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合法建造房屋、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房屋所有權,權利人轉讓該房屋所有權或者以該房屋設定抵押權時,應當將房屋登記到權利人名下后,再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或者房屋抵押權設立登記。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取得房屋所有權,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房屋登記機構予以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予以辦理。房屋登記機構予以登記的,應當在房屋登記簿上記載基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予以登記的事實。

第三十六條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權利人應當在有關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實發生后申請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

(一)房屋所有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變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門牌號或者房屋名稱變更的;

(三)房屋面積增加或者減少的;

(四)同一所有權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條申請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房地產權證書;

(四)證明發生變更事實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八條經依法登記的房屋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所有權人應當自事實發生后申請房屋所有權注銷登記:

(一)房屋滅失的;

(二)放棄所有權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條申請房屋所有權注銷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房地產權證書;

(四)證明房屋所有權消滅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條經依法登記的房屋上存在他項權利時,所有權人放棄房屋所有權申請注銷登記的,應當提供他項權利人的書面同意文件。

第四十一條經登記的房屋所有權消滅后,原權利人未申請注銷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依據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決定辦理注銷登記,將注銷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原房屋所有權證收回或者公告作廢。

第二節抵押權登記

第四十二條以房屋設定抵押的,當事人應當申請抵押權登記。

第四十三條申請抵押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房地產權證書;

(四)抵押合同;

(五)主債權合同;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四條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抵押權設立登記,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將下列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

(一)抵押當事人、債務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被擔保債權的數額;

(三)登記時間。

第四十五條本辦法第四十四條所列事項發生變化或者發生法律、法規規定變更抵押權的其他情形的,當事人應當申請抵押權變更登記。

第四十六條申請抵押權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書;

(四)抵押人與抵押權人變更抵押權的書面協議;

(五)其他必要材料。

因抵押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發生變更,或者抵押房屋坐落的街道、門牌號發生變更申請變更登記的,無需提交前款第(四)項材料。

因被擔保債權的數額發生變更申請抵押權變更登記的,還應當提交其他抵押權人的書面同意文件。

第四十七條經依法登記的房屋抵押權因主債權轉讓而轉讓,申請抵押權轉移登記的,主債權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書;

(四)房屋抵押權發生轉移的證明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八條經依法登記的房屋抵押權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權利人應當申請抵押權注銷登記:

(一)主債權消滅;

(二)抵押權已經實現;

(三)抵押權人放棄抵押權;

(四)法律、法規規定抵押權消滅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條申請抵押權注銷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書;

(四)證明房屋抵押權消滅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條以房屋設定最高額抵押的,當事人應當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設立登記。

第五十一條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設立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或房地產權證書;

(四)最高額抵押合同;

(五)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記原因證明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二條當事人將最高額抵押權設立前已存在債權轉入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范圍,申請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存在債權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記原因證明材料;

(二)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同意將該債權納入最高額抵押權擔保范圍的書面材料。

第五十三條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最高額抵押權設立登記,除本辦法第四十四條所列事項外,登記機構還應當將最高債權額、債權確定的期間記載于房屋登記簿,并明確記載其為最高額抵押權。

第五十四條變更最高額抵押權登記事項或者發生法律、法規規定變更最高額抵押權的其他情形,當事人應當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變更登記。

第五十五條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書;

(四)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尚未確定的證明材料;

(五)最高額抵押權發生變更的證明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因最高債權額、債權確定的期間發生變更而申請變更登記的,還應當提交其他抵押權人的書面同意文件。

第五十六條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確定前,最高額抵押權發生轉移,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轉移登記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書;

(四)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尚未確定的證明材料;

(五)最高額抵押權發生轉移的證明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確定前,債權人轉讓部分債權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房屋登記機構不得辦理最高額抵押權轉移登記。當事人約定最高額抵押權隨同部分債權的轉讓而轉移的,應當在辦理最高額抵押權確定登記之后,依據本辦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辦理抵押權轉移登記。

第五十七條經依法登記的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確定,申請最高額抵押權確定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書;

(四)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已確定的證明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八條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最高額抵押權確定登記,登記機構應當將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已經確定的事實記載于房屋登記簿。

當事人協議確定或者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確定了債權數額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依照當事人一方的申請將債權數額確定的事實記載于房屋登記簿。

第五十九條以在建工程設定抵押的,當事人應當申請在建工程抵押權設立登記。

第六十條申請在建工程抵押權設立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債權合同;

(五)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書或者記載土地使用權狀況的房地產權證書;

(六)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一條已經登記在建工程抵押權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當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申請變更登記、轉移登記、注銷登記: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登記證明;

(四)證明在建工程抵押權發生變更、轉移或者消滅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二條在建工程竣工并經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后,當事人應當申請將在建工程抵押權登記轉為房屋抵押權登記。

第三節地役權登記

第六十三條在房屋上設立地役權的,當事人可以申請地役權設立登記。

第六十四條申請地役權設立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地役權合同;

(四)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房地產權證書;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五條對符合規定條件的地役權設立登記,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將有關事項記載于需役地和供役地房屋登記簿,并可將地役權合同附于供役地和需役地房屋登記簿。

第六十六條已經登記的地役權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當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申請變更登記、轉移登記、注銷登記: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登記證明;

(四)證明地役權發生變更、轉移或者消滅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節預告登記

第六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申請預告登記:

(一)預購商品房;

(二)以預購商品房設定抵押;

(三)房屋所有權轉讓、抵押;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條預告登記后,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書面同意,處分該房屋申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不予辦理。

預告登記后,債權消滅或者自能夠進行相應的房屋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當事人申請房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按照預告登記事項辦理相應的登記。

第六十九條預售人和預購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后,預售人未按照約定與預購人申請預告登記,預購人可以單方申請預告登記。

第七十條申請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已登記備案的商品房預售合同;

(四)當事人關于預告登記的約定;

(五)其他必要材料。

預購人單方申請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預售人與預購人在商品房預售合同中對預告登記附有條件和期限的,預購人應當提交相應的證明材料。

第七十一條申請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債權合同;

(五)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證明;

(六)當事人關于預告登記的約定;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七十二條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預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轉讓合同;

(四)轉讓方的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房地產權證書;

(五)當事人關于預告登記的約定;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七十三條申請房屋抵押權預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債權合同;

(五)房屋所有權證書或房地產權證書,或者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預告證明;

(六)當事人關于預告登記的約定;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節其他登記

第七十四條權利人、利害關系人認為房屋登記簿記載的事項有錯誤的,可以提交下列材料,申請更正登記: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證明房屋登記簿記載錯誤的材料。

利害關系人申請更正登記的,還應當提供權利人同意更正的證明材料。

房屋登記簿記載確有錯誤的,應當予以更正;需要更正房屋權屬證書內容的,應當書面通知權利人換領房屋權屬證書;房屋登記簿記載無誤的,應當不予更正,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七十五條房屋登記機構發現房屋登記簿的記載錯誤,不涉及房屋權利歸屬和內容的,應當書面通知有關權利人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更正登記;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辦理更正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依據申請登記材料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件對房屋登記簿的記載予以更正,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對于涉及房屋權利歸屬和內容的房屋登記簿的記載錯誤,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書面通知有關權利人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更正登記;辦理更正登記期間,權利人因處分其房屋權利申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暫緩辦理。

第七十六條利害關系人認為房屋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而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關系人可以持登記申請書、申請人的身份證明、房屋登記簿記載錯誤的證明文件等材料申請異議登記。

第七十七條房屋登記機構受理異議登記的,應當將異議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

第七十八條異議登記期間,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處分房屋申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暫緩辦理。

權利人處分房屋申請登記,房屋登記機構受理登記申請但尚未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之前,第三人申請異議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中止辦理原登記申請,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七十九條異議登記期間,異議登記申請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駁回其訴訟請求的,異議登記申請人或者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可以持登記申請書、申請人的身份證明、相應的證明文件等材料申請注銷異議登記。

第八十條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房屋權利歸屬或者權利內容與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狀況不一致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申請或者有關法律文書,辦理相應的登記。

第八十一條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仲裁委員會發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證明當事人以隱瞞真實情況、提交虛假材料等非法手段獲取房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撤銷原房屋登記,收回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或者公告作廢,但房屋權利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第四章集體土地范圍內房屋登記

第八十二條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其他集體所有建設用地建造的房屋,可以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房屋登記。

法律、法規對集體土地范圍內房屋登記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十三條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宅基地使用權證明或者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

(四)申請登記房屋符合城鄉規劃的證明;

(五)房屋測繪報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圖;

(六)其他必要材料。

申請村民住房所有權初始登記的,還應當提交申請人屬于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證明。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還應當提交經村民會議同意或者由村民會議授權經村民代表會議同意的證明材料。

第八十四條辦理村民住房所有權初始登記、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房屋登記機構受理登記申請后,應當將申請登記事項在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進行公告。經公告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記。

第八十五條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權利人應當在有關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實發生后申請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

(一)房屋所有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變更的;

(二)房屋坐落變更的;

(三)房屋面積增加或者減少的;

(四)同一所有權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六條房屋所有權依法發生轉移,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

(四)宅基地使用權證明或者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

(五)證明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申請村民住房所有權轉移登記的,還應當提交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同意轉移的證明材料。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還應當提交經村民會議同意或者由村民會議授權經村民代表會議同意的證明材料。

第八十七條申請農村村民住房所有權轉移登記,受讓人不屬于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不予辦理。

第八十八條依法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設立抵押,申請抵押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

(四)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

(五)主債權合同和抵押合同;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八十九條房屋登記機構對集體土地范圍內的房屋予以登記的,應當在房屋登記簿和房屋權屬證書上注明“集體土地”字樣。

第九十條辦理集體土地范圍內房屋的地役權登記、預告登記、更正登記、異議登記等房屋登記,可以參照適用國有土地范圍內房屋登記的有關規定。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九十一條非法印制、偽造、變造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制、偽造、變造的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的,由房屋登記機構予以收繳;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二條申請人提交錯誤、虛假的材料申請房屋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房屋登記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辦理房屋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由房屋登記機構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房屋登記機構承擔賠償責任后,對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登記錯誤的工作人員,有權追償。

第九十三條房屋登記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涂改、毀損、偽造房屋登記簿;

(二)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登記申請予以登記,或者對符合登記條件的登記申請不予登記;

(三)、、。

第六章附則

第九十四條房屋登記簿的內容和管理規范,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九十五條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統一制定式樣,統一監制,統一編號規則。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個部門統一負責房屋和土地登記工作的,可以制作、頒發統一的房地產權證書。房地產權證書的式樣應當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十六條具有獨立利用價值的特定空間以及碼頭、油庫等其他建筑物、構筑物的登記,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篇5

    第一條  為規范城市房屋權屬登記行為,保護房屋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房地產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房屋權屬的登記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房屋權屬實行登記發證制度。

    第四條  房屋權屬登記應當遵循房屋的所有權和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權利主體一致的原則。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省行政區域內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房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申請的受理、審核和房屋權屬證書的頒發等工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房管部門可以委托區人民政府房管部門受理區屬單位、私有房屋權屬登記申請,并承辦具體工作。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六條  本條例所稱房屋權屬登記,包括初始登記、轉移登記、變更登記、注銷登記和他項權利登記。

    第七條  申請房屋權屬登記,應當按本條例規定提交有關文件;委托人代為申請登記的,應當出具委托書和人身份證明;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和國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申請或者委托人申請登記的,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交有關證件。

    第八條  房屋辦理權屬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當事人共同向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門提出申請:

    (一)買賣;

    (二)交換;

    (三)贈與(不含遺贈,下同);

    (四)抵押、典當;

    (五)分割、合并;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房屋辦理權屬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一方當事人向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門提出申請:

    (一)新建;

    (二)繼承、遺贈;

    (三)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定權利歸屬;

    (四)本條例第二十八條所列的變更情形;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屬國家所有的房屋,由國家授權經營管理的單位提出房屋權屬登記申請。

    第十一條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提出房屋權屬登記申請。

    第十二條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管部門依法直接代為登記:

    (一)由房管部門依法代管的;

    (二)經人民法院判決為無主的;

    (三)依法沒收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規定登記的房屋,不頒發房屋權屬證書。

    第十三條  符合登記申請條件的,房管部門應當予以受理,對收取的證件、契證、法律文書及相關圖紙等應當開具收件收據,交給申請人。

    房管部門收到房屋權屬登記申請的時間即為受理起始時間。

    第十四條  房管部門受理申請后,應當對提交的文件進行審查,必要時可以對申請登記的房屋進行實地勘察。房管部門認為房屋權屬確認需要公告的,應當將申請內容予以公告,公告期為60日。

    第十五條  對房管部門的房屋權屬申請內容公告有異議的,異議人應當在公告有效限期內向房管部門書面提交異議和證據;房管部門應當在異議人提出異議之日起5日內將異議內容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應當在收到房管部門書面通知之日起15日內,書面答復房管部門。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不予答復的,視為撤回申請。

    房管部門經調查核實,認為異議成立的,應當作出不予登記或者暫緩登記的決定;認為異議不成立的,應當駁回異議,并在申請人書面答復房管部門之日起5日內書面通知異議人。

    第十六條  申請人提供的房屋產權來源資料齊全、真實合法,初始登記、轉移登記、變更登記、他項權利登記申請內容不需要公告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核準登記,并頒發房屋權屬證書;需要公告的,應當自公告期滿之日起15日內核準登記,并頒發房屋權屬證書。

    注銷登記應當自受理之日起5日內核準注銷,并收回或者以公告方式注銷房屋權屬證書。

    房屋權屬證書包括《房屋所有權證》、《房屋共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

    第十七條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管部門應當在受理登記申請或者公告期滿之日起15日內,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一)房屋權屬或者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尚未解決的;

    (二)屬于違章建筑或者臨時建筑的;

    (三)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屋權屬證明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有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不適用前款第(三)項規定。

    第十八條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管部門應當在受理登記申請或者公告期滿之日起15日內,作出暫緩登記的決定,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一)申請人提交的文件不齊全需補辦手續的;

    (二)第三人對房屋權屬登記申請有異議的;

    (三)房屋拆遷公告后進行房屋所有權轉移、變更,設定抵押、典當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房屋權屬證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房屋來源和房屋權利人情況;

    (二)房屋所有權性質、坐落及房屋狀況;

    (三)房屋設定抵押、典當情況;

    (四)房屋共有情況;

    (五)土地使用權性質;

    (六)需要載明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條  房屋權屬證書破損,經查驗后可以換發。換發后,應當將原房屋權屬證書注銷歸檔。

    第二十一條  房屋權屬證書遺失、滅失,房屋權利人應當向房管部門書面報失,并在房屋所在地主要報紙刊登聲明;聲明后滿60日無異議的,可以申請補發房屋權屬證書。

    補發的房屋權屬證書應當注明“補發”字樣。

    第二十二條  房管部門應當在辦公場所公布房屋權屬登記的程序、期限和收費項目、標準,并嚴格執行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收費項目、標準;不得擅自增設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或者變相收取其他費用。

    第二十三條  因房管部門過失造成房屋權屬證書登記錯誤的,房管部門應當自發現之日起10日內予以更正,給房屋權利人頒發新的房屋權屬證書,并不得收取任何費用,同時注銷原房屋權屬證書。

    第三章  房屋所有權登記

    第二十四條  單位新建的非商品房屋交付使用后,當事人應當持下列文件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

    (一)申請書;

    (二)有關身份證明;

    (三)土地使用證或者有法律效力的土地權屬證明;

    (四)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五)竣工驗收備案證明;

    (六)有資質的房產測繪中介機構出具的房屋建筑面積的測繪報告;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按國家和省住房制度改革規定,集資、合作建設的房屋,申請房屋所有權登記時,還應提交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領導機構出具的所有權核定意見。

    新建的商品房,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在房屋竣工驗收后交付給購房人之前,持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文件代購房人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

    個人新建的房屋竣工投入使用后,當事人應當持申請書、身份證明、土地使用證和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批準文件,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

    第二十五條  非新建房屋的初始登記,申請人應當根據所有權來源情況,提交相應的證明文件。

    確因特殊情況無法提交房屋所有權證明文件或者提交的證明文件不全,經房管部門調查核實并經公告60日后無異議的,可以確認該房屋所有權屬于申請人,并予以核準登記。

    第二十六條  經初始登記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自合同或者有關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30日內,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

    (一)買賣;

    (二)交換;

    (三)贈與;

    (四)繼承;

    (五)分割、合并;

    (六)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定權利轉移;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  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時,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有關身份證明;

    (三)房屋權屬證書;

    (四)與房屋所有權轉移相關的合同、法律文件。

    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首次上市出售而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提交相應的批準文件。

    第二十八條  經登記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一)所在街道名稱或者門牌號碼發生變化;

    (二)房屋名稱或者用途發生變化;

    (三)房屋權利人姓名或者名稱發生改變;

    (四)面積增加或者減少;

    (五)翻建;

    (六)其他變更事項。

    房屋因前款第(一)項情形辦理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的,不得收取費用。

    第二十九條  申請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時,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有關身份證明;

    (三)房屋權屬證書;

    (四)與變更事實相關的證明文件。

    第三十條  房屋所有權轉移或者變更登記后,憑變更后的房屋權屬證書,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經土地管理部門核實,由本級人民政府更換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權屬證書。

    第三十一條  房屋因拆除、倒塌、焚毀等原因而導致房屋所有權滅失的,房屋權利人應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持房屋權屬證書和有關證明文件辦理注銷登記,繳回房屋權屬證書。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管部門有權直接予以注銷登記:

    (一)騙取房屋權屬證書的;

    (二)涂改房屋權屬證書的;

    (三)房屋權利人未按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注銷登記的;

    (四)房屋依法發生強制性轉移,原房屋權利人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注銷登記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按照前款規定直接予以注銷登記的,房管部門應當自注銷登記之日起10日內書面通知當事人,限期繳回房屋權屬證書;當事人在限期內繳回房屋權屬證書的,經核實后,發給注銷憑證。當事人未在限期內繳回房屋權屬證書的,或者書面通知無法送達當事人的,房管部門可以登報公告,并有權于公告1個月后注銷該房屋權屬證書。

    按照本條第一款第(一)、(二)項規定被注銷房屋權屬證書的,當事人可以在30日內重新申請登記。

    第四章  房屋他項權利登記

    第三十三條  房屋設定抵押、典當等他項權利的,雙方當事人應當自合同簽訂之日起30內,持下列文件向房管部門申請辦理抵押、典當登記:

    (一)土地使用證或者有法律效力的土地權屬證明;

    (二)有關身份證明;

    (三)房屋權屬證書;

    (四)抵押、典當合同;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文件。

    第三十四條  房管部門辦理抵押、典當登記,應當向債權人頒發《房屋他項權證》。

    抵押、典當合同變更、終止或者解除的,雙方當事人應當提出書面申請,向原房管部門辦理變更或者注銷抵押、典當登記,并由房管部門換發或者收回《房屋他項權證》。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用虛報、瞞報房屋權屬情況等不正當手段獲取房屋權屬證書的,由房管部門注銷其房屋權屬證書,沒收違法所得,并可對當事人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偽造、變造房屋權屬證書的,由房管部門收繳房屋權屬證書,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房管部門超越管轄區域范圍頒發房屋權屬證書、無故拒絕登記申請或者未按本條例規定期限辦理登記手續,給房屋權利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申請人對房管部門駁回登記申請或者逾期拒不頒發房屋權屬證書的,或者異議人認為房管部門駁回異議決定損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八條  房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濫用職權,偽造、變造、銷毀房屋權屬檔案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權利人經濟損失的,房管部門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三十九條  房管部門擅自增設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或者變相收取其他費用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并可以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所稱有關身份證明是指:

    (一)個人的身份證件;

    (二)營業執照;

    (三)機關、團體或者其他組織的登記證件、證明文件。

    第四十一條  城市規劃區外國有土地上的房屋權屬登記以及集體所有土地上的房屋權屬自愿要求登記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篇6

(一)申請原則的涵義

申請原則包括以下幾層涵義:首先,原則上登記機構只能依當事人的申請進行登記,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時,不動產登記機構不得依職權進行登記。其次,登記申請界定了登記機構的活動范圍,登記機構不得超越該登記申請范圍從事活動。再次,如果當事人提出的申請存在登記的障礙時,登記機構原則上不能主動進行調查,只能給與申請人一定期限以排除障礙。最后,在登記完成之前,當事人可以撤回登記申請。

申請原則為許多國家和地區的法律所明確承認。在我國,不少地方性立法和部門規章也都在一定程度上承認了申請原則。《物權法》頒行前承認該原則的立法,如《廣州市城鎮房地產登記辦法》規定:“房地產登記由當事人向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按照本辦法規定提交申請登記材料”;《吉林市房屋權屬登記條例》規定:“房屋權屬登記一般由權利人提出申請,經登記機關受理、核準后,頒發房屋權屬證書”。《物權法》頒行之后的立法,如《土地登記辦法》第6條規定:“土地登記應當依照申請進行,但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第15條規定:“申請人可以在房地產登記機構將房地產登記內容記載于房地產登記簿并公示前,撤回登記申請”;《房屋登記辦法》第21條規定:“房屋登記機構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之前,申請人可以撤回登記申請”。

(二)申請原則作為我國不動產登記法基本原則的意義

1 申請原則是私法自治的必然要求

私法自治也稱意思自治,它是民法奉行的基本理念。在我國,民事法律也以私法自治為基本理念。《民法通則》第4條規定,民事活動應遵循自愿原則。《合同法》第4條規定:“當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訂立合同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私法自治是指人們依據其意思自主的形成法律關系的原則,屬于人的自我決定這一普遍原則的組成部分。私法自治意味著“對通過表達意思產生或消滅法律后果這種可能性的法律承認”。基于私法自治,民事主體可以自主的做出意思表示,并依此種意思表示來發生其預期的法律效果,從而最終實現民事主體自主決定、自主安排自己的生活的目的。私法自治包括兩項基本規則:一是行為自由,二是為自己行為負責。這是一個事物的兩個方面,正是由于民事主體享有行為的自由,可以依據自主的意思從事行為,它才應當為自己行為負責;如果民事主體的行為不是自由的,它就不應當為該行為負責。在一個法治國家中,政府應當是有限的服務型政府,公權力的行使受到法律的嚴格限制,任何公權力的干預和管制行為都應被嚴格限定在法律授權的范圍內。凡是社會成員的私人事務即私法領域中的事情,只要不涉及公共利益、公共道德和他人的利益,都應當交給當事人自行決定。民事權利的取得或消滅應依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而發生,原則上無需國家的協助或批準。盡管在特定的情形中,基于一些特殊的考慮,如維護交易的安全、公開當事人從事之法律行為的效力或者促使民事主體謹慎的行為,法律會將要求當事人的民事活動采取特定的方式,如進行登記或采取書面形式,并將民事活動的效力系于該特定方式。但這只是基于正當目的而對意思自治所做的必要干預和限制,并不意味著排除甚至取消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

當事人從事不動產物權交易――即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不動產物權的民事活動顯然屬于私法自治的范疇,法律對當事人變動不動產物權的意思表示應予承認,使之得以發生當事人所期待的效果――物權變動效力。為了能夠使不動產物權交易更加明晰并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物權法》對基于法律行為的不動產物權變動采取了登記生效要件主義(第9條第1款、第14條等),即對物權變動效力實行所謂的“登記強迫”,不登記則不發生物權變動效力。然而,登記強迫只是就物權變動而言,并不意味著《物權法》強制從事不動產物權交易的當事人必須申請登記,更不意味著對那些不申請登記的當事人給與處罰。在基于法律行為的不動產物權變動中,物權變動的效果從根本上來說是依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而發生的,是當事人所預期的。登記只是物權變動的一個附屬生效要件,并非物權變動的根源,沒有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不可能發生物權變動的法律效果。不動產登記法雖然是程序法,實行嚴格的法定主義,具有強行法色彩,但并不能排除私法自治。相反,嚴格的登記程序只是為了使不動產物權交易清晰與安全,這不僅是服務于公眾利益,也是為了能夠更好的實現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故此,我國不動產登記法應當以申請原則為基本原則,這是私法自治的基本要求。

從以往我國的不動產登記立法來看,雖然也規定登記應依當事人申請進行,但并未充分貫徹申請原則。例如,一些立法往往強制當事人必須在某一期限內申請登記,甚至對不申請登記或逾期申請登記的當事人收取逾期登記費。這樣的規定顯然不符合申請原則,完全違背了私法自治原則,構成對民事主體行為自由的不當限制。首先,不動產物權交易是基于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而發生的,即便采取登記強迫主義,登記也只是決定不動產物權變動效力發生與否的要件而已。《物權法》第6條第1句中“應當”并非對從事不動產物權交易當事人申請登記行為本身的強制,而只是對不動產物權變動效力發生與否的強制。當事人有權決定是否申請登記,當然他們也需要為自己的不登記的行為后果負責(承受不動產物權變動因未登記而未生效的法律風險)。其次,《物權法》第15條已經明確區分了債權效力與物權效力,登記只是決定不動產物權變動是否生效,而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在依合同發生的不動產物權變動如房屋買賣中,買受人有權請求出賣人交付房屋并轉移房屋的所有權,當出賣人拒絕與買受人共同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時,買受人可以先針對其行使登記請求權,要求出賣人與自己一起向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登記,如果出賣人拒絕,買受人可以通過司法救濟的途徑實現其登記請求權。例如,當事人完全可以在合同中約定申請登記的期限,如果負有義務的一方當事人違反該期限,則應向對方當事人承擔違約責任。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8、19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4條均有明確規定。因此,沒有必要擔心如不強制當事人申請登記,會對權利人的利益造成不利影響。再次,登記請求權在性質上是一種債權上的請求權,應適用訴訟時效。如果請求權人在一定期間內不行使該權利,義務人將因時效的經過而取得時效抗辯權。所以不動產登記法中也無必要去規定登記申請必須在一定的期間內作出。這種對當事人申請登記期限的規定既非訴訟時效期間,也不是除斥期間,即使申請逾期也不會發生權利消滅的法律效果。

2 確立申請原則可以很好地保障不動產登記簿的真實性、準確性與完整性

申請原則不僅可以確保當事人的申請是啟動登記程序的主要原因,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而且通過申請原則還能有效約束不動產登記機構的行為,確保登記簿記載的真實、準確與完整。首先,當事人的登記申請為不動產登記機構的登記活動劃定了范圍,登記機構應在此范圍內決定是否受理登記申請以及是否進行登記,不能超越申請范圍進行登記活動。例如,房屋買賣合同當事人申請的是所有權轉移登記,登記機構只能就該申請是否符合所有權轉移登記的受理和登記條件作出判斷,如果不符合受理條件或者認為有關情況需要進一步說明的,登記機構可以要求申請人補充材料,必要時可以進行實地查看(《物權法》第12條第1款),但是絕對不能超出當事人申請的所有權轉移登記這一范圍進行登記活動。

其次,當事人的登記申請決定了登記機構從事登記的先后順序。登記申請被登記機構受理后發生效力,該申請的生效時間點對于登記機構在決定同一不動產上的其他登記時具有拘束力。申言之,申請的先后順序決定了登記簿上的先后順位,除非在先的申請不符合受理條件而被拒絕受理,否則登記機構必須按照申請的先后順序辦理同一不動產上的各類登記。例如,債務人甲將A房屋分別抵押給債權人乙、丙,甲與乙、甲與丙先后向登記機構申請抵押權設立登記,登記機構應當依照申請的先后分別辦理甲為乙在A房屋上設定的第一順位的抵押權,甲為丙在A房屋上設定的第二順位的抵押權。

(三)申請原則的具體問題

1 登記申請的性質

登記申請是從事不動產物權交易的當事人針對登記機構提出的進行登記的請求,當然包含了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問題是,這種意思表示與作為法律行為核心要素的意思表示是完全相同還是有所區別?有學者認為,當事人應自由決定是否申請登記,其效果涉及當事人私法權利義務關系,因此登記申請屬于意思表示,可以適用民法關于意思表示的一般規定。但是,德國法院和民法理論通說認為,登記申請不是作為法律行為的意思表示,而是純粹的程序行為。因此,民法中關于意思表示的規定并不是直接適用于登記申請,而是要相應的適用。我國也有學者贊同德國法這一觀點,認為民法中關于法律行為制度的規定并不能直接適用于申請等程序,只能根據規范目的以及利益類型進行類推適用,如關于行為能力的規定可以適用于申請,而就附條件或附期限的規定就不能適用。

本文認為,從本質上說,登記申請的核心是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沒有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就不存在登記申請。因此,民法對意思表示的規范對登記申請當有適用之空間。例如,申請登記的當事人在申請時應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非對話的意思表示應在到達相對人后生效等。登記機構在受理登記申請時,也應當審查申請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否則只能由其監護人代為申請。然而,登記申請啟動的是登記程序,而不動產登記程序具有強制性,不能任由申請登記的當事人通過意思表示加以決定。一方面,雖然登記程序原則上應依申請而啟動,但是這只意味著登記機構受到當事人已經提出的登記申請的約束,而不是說登記機構受到申請人提出的登記文本的拘束。登記申請的效力與法律行為中意思表示發出后所具有的效力完全不同,它是否受理申請以及是否進行登記,不取決于申請人的意思表示,而應依據法律的規定。只有那些符合法定條件的登記申請,登記機構才能也必須受理;只有符合法定條件的登記申請,登記機構才能也必須辦理登記。另一方面,基于形式正義之需要,程序法中注重的是行為的確定性與客觀性。這表現在:(1)登記申請應當采取書面形式,以固定申請人的意思表示;(2)登記申請雖然屬于意思表示,但不能附條件、附期限,因為這會使得登記機構難以決定是否開始登記程序;(3)只要登記申請被登記機構受理,就發生了程序法上的效果――啟動登記程序,法律行為中意思表示的發出錯誤不適用于登記申請。當然,申請人可以在登記行為完成之前,撤回登記申請。

2 登記申請權

登記申請權是指當事人提出登記申請的權利。就哪些人享有登記申請權,德國法實行的是雙重賦權原則,提出登記申請的人可以是因登記而受益的人,也可以是因登記而致其權利被涉及的人,當然也可以雙方共同申請。即便某人在實體法上并不享有某項不動產物權,但是只要在登記簿上被登記為權利人,其也享有登記申請權。例如,并非真實所有權人的N在登記簿上被登記為位于A大街的某塊土地的所有權人,N也屬于登記申請權人,其有權申請對登記簿進行更正。在我國,登記申請權原則上屬于當事人雙方,即除非另有規定,否則當事人應當共同提出登記申請。例如,《土地登記辦法》第7條規定,“土地登記應當由當事人共同申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單方申請:(一)土地總登記;(二)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使用權的初始登記;(三)因繼承或者遺贈取得土地權利的登記;(四)因人民政府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土地權屬爭議處理決定而取得土地權利的登記;(五)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書而取得土地權利的登記;(六)更正登記或者異議登記;(七)名稱、地址或者用途變更登記;(八)土地權利證書的補發或者換發;(九)其他依照規定可以由當事人單方申請的情形”;第8條規定,“兩個以上土地使用權人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可以分別申請土地登記”。《房屋登記辦、法》第12條規定,“申請房屋登記,應當由有關當事人雙方共同申請,但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房屋登記的,可以由當事人單方申請:(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權利;(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取得房屋權利;(三)因繼承、受遺贈取得房屋權利;(四)有本辦法所列變更登記情形之一;(五)房屋滅失;(六)權利人放棄房屋權利;(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第13條規定:“共有房屋,應當由共有人共同申請登記。共有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可以由相關的共有人申請,但因共有性質或者共有人份額變更申請房屋登記的,應當由共有人共同申請”。

3 登記申請的撤回

依據申請原則,當事人向登記機構提出登記申請后,只要登記尚未完成(即沒有記載入登記簿),就可以撤回登記申請。此處“撤回”既包括了《同法》中的要約的撤回也包括了撤銷。申請人既可以在申請的意思表示生效(即達到登記機構)之前撤回,也可以在生效之后撤回。由于當事人申請登記的情形既包括共同申請登記也包括單方申請登記,單方申請登記中,只要登記尚未完成,申請人撤回其登記申請的,登記機構自應允許。但是,在共同申請中,僅僅一方要求撤回登記申請,則登記機構不應允許。因為我國不動產登記法律制度是以共同申請為原則、單方申請為例外的。在雙方申請的情形中,單方的撤回不應影響登記程序。

四、同意原則

(一)同意原則的涵義

同意原則也稱“形式合意或程序合意原則”,它是指只有在得到登記涉及其權利者的同意后登記機構方能進行登記。同意原則也是采取登記生效要件主義的國家所明確承認的一項不動產登記法原則。例如,《德國土地登記條例》第19條規定:“只有登記涉及其權利的人同意登記的,方能辦理登記”。依據《德國民法典》第873條,轉讓土地所有權,以某項權利對土地設定負擔已經轉讓此種權利或者對此種權利設定負擔,權利人和相對人必須達成關于權利變動的合意即物權合意,同時還需要辦理登記。也就是說,當事人關于不動產權利變動的物權合意是該不動產物權變動生效的實體法要件之一。例如,甲與乙轉讓某塊土地的所有權,要使該所有權發生轉移,甲和乙必須就該土地所有權的轉移達成意思表示的一致,該意思表示一致就是物權合意。基于合法原則的要求,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確保登記簿的正確性,因此需要對該物權合意的效力進行審查。然而,要求登記機構直接審查這些物權合意的效力,一則難度過大,登記機構無法做到有效的審查;二則會使得登記的時間過于漫長,耗時費力。故此,早在1872年的普魯士不動產登記法中就實行了同意原則,以此來限縮登記機構的范圍,減輕其審查的負擔。

依據同意原則,登記機構無須對作為實體法意思表示的物權合意進行審查,而只需要對登記程序中的意思表示即形式合意進行審查。其實際上是為登記機構的審查確立了一項程序上的證明規則,因登記導致其權利被涉及者對登記的同意――這一程序法上的意思表示被用來替代實體法上的意思表示,登記機構只需要審查這種程序中意思表示即可。因為同意原則是建立在這樣一種觀念的基礎上的,即只有那些在實體法上對不動產物權的變動表示同意的人,才會在程序法上作出同意登記的意思表示。

同意或登記同意是指,因權利變動登記而失去權利的一方,單方作出的同意進行登記的意思表示。至于因登記而獲得權利的一方,如果因取得權利而可能有所不利時,也應作出程序法上的協力。對此,《德國土地登記條例》第20條規定:“在不動產交付以及設定地上權、變更地上權內容或轉移地上權的情形中,只有當權利人和另外一方表示合意的,才能為其登記”。關于登記同意的性質,德國民法學界有不同的認識。少數人認為是民法或公法上的作為法律行為的意思表示,多數學者與法院的判例都認為,登記同意只是一種純粹程序法上的意思表示。確切地說,它是一種程序,只是依據合法原則對登記程序合法性所作的要求而已。

(二)我國不動產登記法應當遵循同意原則

在我國,學界就物權行為的獨立性和無因性等問題素有爭議。本文認為,物權行為獨立與否的爭論并不影響我國不動產登記法承認同意原則,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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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發揮公證在社會經濟、民事活動中的服務、溝通、證明、監督作用,預防糾紛,減少訴訟,促進社會安定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公證是指公證機構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對法律行為和具有法律意義的事實、文書,依照法定程序,證明其真實性、合法性的活動。

公證機構是指依法設立的行使國家公證權的專門證明機構。

第三條公證機構辦理公證,必須由公證員直接辦理。

公證人員辦理公證事務,必須遵守法律、法規和職業道德,秉公辦證,保守國家和當事人的秘密。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門是公證工作的主管機關。

第五條制作公證書應當使用中文。根據需要或者當事人的要求,公證書可附外文譯文。

第二章公證業務

第六條下列法律行為和具有法律意義的事實、文書,當事人可以申請公證機構辦理公證:

(一)合同、協議的設立、變更和終止;

(二)委托書、贈與書、遺囑的設立、變更和撤銷;

(三)財產的分割、轉讓和放棄財產權的聲明;

(四)收養關系的設立和解除,親子認領;

(五)拍賣、招標、投標、考試、評獎等競爭行為;

(六)有價證券的發行、上市和票據的背書、拒絕承兌、拒絕付款;

(七)身份、學歷、經歷、出生、生存、死亡、健康和居住狀況;

(八)親屬關系和婚姻狀況;

(九)繼承權的確認;

(十)是否受過刑事處分;

(十一)法人及其他組織的資格、章程、資信或者經營情況、債權債務情況、履行債務的能力、財產的清點等;

(十二)企業的資產評估、產權界定;

(十三)保險財產的估價和保險責任范圍內損失價值的確定;

(十四)不可抗力事件;

(十五)文書、證件的制作日期以及簽名、印鑒的真實性;

(十六)文書的副本、節本、譯本、復制本與原件相符;

(十七)其他可以公證的法律行為和有法律意義的事實、文書。

第七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公證的法律行為和具有法律意義的事實、文書,經公證證明確認后成立。

下列法律行為和具有法律意義的事實、文書,國家有關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規定應當公證的,當事人應當辦理公證: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抵押合同;

(二)房屋的贈與、繼承和有關房產所有權轉移的涉外和涉港澳臺的法律行為;

(三)國有企業和集體企業的兼并、聯營、租賃及產權的轉讓合同;

(四)建筑工程項目的承包合同;

(五)企業、事業單位以不動產、機器設備為抵押物的抵押貸款合同。

第八條當事人可以申請辦理下列與公證有關的業務:

(一)清點、保管財產,保管遺囑或者其他文書;

(二)封存樣品;

(三)證據保全;

(四)公證業務咨詢。

第九條債務人因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申請公證機構辦理提存公證:

(一)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者延遲接受債務人履行義務;

(二)債權人名稱、地址不詳或者失蹤、死亡,致使債務人無法履行義務的;

(三)債務人與債權人約定以提存方式先行給付的。

債務人應當給付的價款、物品或者有價證券在公證機構辦理提存的,視為債務人履行了義務。

公證機構辦理提存公證后,應當以通知書或者公告方式通知債權人在確定的期限內領取提存標的物。債權人領取提存標的物時,應當提供有效身份證明和有關債權的證明,并承擔因提存所支出的費用。

不易保存的或者債權人逾期不領取的提存物品,公證機構可以委托拍賣機構拍賣,保存其價款。

提存人可以憑提存之債已清償或者轉移的證明領回提存物。

從提存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無人領取的提存標的物或者價款,視為無主財產,上交國庫。

第十條對符合下列條件的債權文書,債務人不履行義務時,公證機構可以根據債權人的申請,依法賦予債權文書強制執行效力,由債權人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一)債權文書經過公證證明;

(二)債權文書以給付一定貨幣、物品或者有價證券為內容;

(三)債權文書中載明債務人不履行義務時應受強制執行的意思表示。

第三章公證程序

第十一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需要辦理公證,向公證機構提出申請或者委托人提出申請。

辦理下列公證,公民應當親自到公證機構提出申請:

(一)委托;

(二)聲明;

(三)贈與;

(四)遺贈扶養;

(五)遺囑的設立、變更與撤銷;

(六)收養關系的設立與解除;

(七)親子認領;

(八)與公民人身有密切關系的其他公證事項。

公民確因特殊困難不能親自到公證機構申請的,公證機構可以派公證員到其所在地辦理。

第十二條申請公證的事項符合下列條件的,公證機構應當受理:

(一)與申請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

(二)屬于公證業務范圍;

(三)屬于本公證機構管轄范圍的。

對于不符合上述條件的申請,公證機構應當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或者其人。

第十三條公證人員辦理公證時,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當事人有權在出證前用口頭或者書面方式說明理由,申請公證人員回避:

(一)公證人員是本公證事項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公證人員與本公證事項有利害關系;

(三)公證人員與本公證事項的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正確辦證。

前款規定,同時適用于翻譯、鑒定等有關人員。

公證機構負責人的回避,由本級司法行政部門決定;其他人員的回避,由公證機構負責人決定。

第十四條公證機構受理公證申請后,應當查明當事人的身份和民事行為能力,審查當事人提供的證件、材料是否真實、合法;證件、材料不完備或者有疑義的,可以要求當事人補充或者澄清。

當事人應當向公證機構如實陳述與公證事項有關的事實,并按要求提供有關證明材料。當事人提供證據有困難的,公證機構可以接受委托調查取證。

第十五條公證員在辦理公證中,憑公證機構出具的專用介紹信和公證員執照向有關單位、個人調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和支持。

公證人員外出調查,由兩人以上進行。

第十六條公證機構對專業性、技術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應當交由法定鑒定部門鑒定。

鑒定機構和鑒定人應當制作書面鑒定結論,并在鑒定書上簽名、蓋章。

第十七條對于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符合法律規定的事項,公證機構應當在受理后十日內作成公證書并發給當事人。需要調查核實的,辦理期限可以延長到三十日。復雜疑難的,經公證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延期的原因應當告知當事人。

因當事人或者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公證機構無法在規定期限內作成公證書的,不計入上述期限。

第十八條對于不真實、不合法、證據材料不充分的事項,公證機構應當拒絕公證。拒絕公證的,承辦公證員應寫出書面報告,報公證機構負責人批準。拒絕公證的決定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十九條公證機構或者其本級、上級司法行政機關發現已發出的公證文書不當或者有錯誤的,應當撤銷。

第二十條當事人對公證機構作出的不予受理、拒絕公證、撤銷公證書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該公證機構的本級司法行政機關申訴。受理申訴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決定。

第二十一條當事人對司法行政部門撤銷公證書的決定或者駁回申訴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公證機構應當終止公證:

(一)當事人撤回申請的;

(二)因公民死亡、法人終止,繼續辦理已無意義的。

第二十三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使用的公證書,由公證機構送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權的機構按規定辦理領事認證并代辦有關外國駐華使領館的認證。但文書使用國另有規定或者兩國協議免除領事認證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公證機構辦理公證依照國家規定收取費用。

第四章公證效力

第二十五條公證書自作成之日起即具有法律上的證明力,非經法定程序不得撤銷。

第二十六條經公證機構依法公證證明的法律行為和有法律意義的事實、文書,應當作為行政機關、人民法院以及仲裁機構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公證證明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對公證機構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

公證債權文書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并將裁定送達雙方當事人和公證機構。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公證機構、公證人員在辦理公證中出具錯證、假證,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經濟損失的,公證機構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公證人員在辦理公證中,有、、、收受賄賂等違法行為的,由公證機構或者司法行政機關按管理權限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當事人在申辦公證中,提供偽證的,公證機構可以對當事人予以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當事人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對為當事人出具偽證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公證機構可以提出給予直接責任者行政處分的建議書,有關單位應當及時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拒絕、阻礙公證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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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工程造價咨詢企業的管理,提高工程造價咨詢工作質量,維護建設市場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工程造價咨詢活動,實施對工程造價咨詢企業的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工程造價咨詢企業,是指接受委托,對建設項目投資、工程造價的確定與控制提供專業咨詢服務的企業。

第四條工程造價咨詢企業應當依法取得工程造價咨詢企業資質,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工程造價咨詢活動。

第五條工程造價咨詢企業從事工程造價咨詢活動,應當遵循獨立、客觀、公正、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依法進行的工程造價咨詢活動。

第六條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工程造價咨詢企業的統一監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工程造價咨詢企業的監督管理工作。

有關專業部門負責對本專業工程造價咨詢企業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工程造價咨詢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

鼓勵工程造價咨詢企業加入工程造價咨詢行業組織。

第二章資質等級與標準

第八條工程造價咨詢企業資質等級分為甲級、乙級。

第九條甲級工程造價咨詢企業資質標準如下:

(一)已取得乙級工程造價咨詢企業資質證書滿3年;

(二)企業出資人中,注冊造價工程師人數不低于出資人總人數的60%,且其出資額不低于企業注冊資本總額的60%;

(三)技術負責人已取得造價工程師注冊證書,并具有工程或工程經濟類高級專業技術職稱,且從事工程造價專業工作15年以上;

(四)專職從事工程造價專業工作的人員(以下簡稱專職專業人員)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工程或者工程經濟類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的人員不少于16人;取得造價工程師注冊證書的人員不少于10人,其他人員具有從事工程造價專業工作的經歷;

(五)企業與專職專業人員簽訂勞動合同,且專職專業人員符合國家規定的職業年齡(出資人除外);

(六)專職專業人員人事檔案關系由國家認可的人事機構代為管理;

(七)企業注冊資本不少于人民幣100萬元;

(八)企業近3年工程造價咨詢營業收入累計不低于人民幣500萬元;

(九)具有固定的辦公場所,人均辦公建筑面積不少于10平方米;

(十)技術檔案管理制度、質量控制制度、財務管理制度齊全;

(十一)企業為本單位專職專業人員辦理的社會基本養老保險手續齊全;

(十二)在申請核定資質等級之日前3年內無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禁止的行為。

第十條乙級工程造價咨詢企業資質標準如下:

(一)企業出資人中,注冊造價工程師人數不低于出資人總人數的60%,且其出資額不低于注冊資本總額的60%;

(二)技術負責人已取得造價工程師注冊證書,并具有工程或工程經濟類高級專業技術職稱,且從事工程造價專業工作10年以上;

(三)專職專業人員不少于12人,其中,具有工程或者工程經濟類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的人員不少于8人;取得造價工程師注冊證書的人員不少于6人,其他人員具有從事工程造價專業工作的經歷;

(四)企業與專職專業人員簽訂勞動合同,且專職專業人員符合國家規定的職業年齡(出資人除外);

(五)專職專業人員人事檔案關系由國家認可的人事機構代為管理;

(六)企業注冊資本不少于人民幣50萬元;

(七)具有固定的辦公場所,人均辦公建筑面積不少于10平方米;

(八)技術檔案管理制度、質量控制制度、財務管理制度齊全;

(九)企業為本單位專職專業人員辦理的社會基本養老保險手續齊全;

(十)暫定期內工程造價咨詢營業收入累計不低于人民幣50萬元;

(十一)申請核定資質等級之日前無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禁止的行為。

第三章資質許可

第十一條申請甲級工程造價咨詢企業資質的,應當向申請人工商注冊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有關專業部門提出申請。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國務院有關專業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材料之日起20日內審查完畢,并將初審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

第十二條申請乙級工程造價咨詢企業資質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審查決定。其中,申請有關專業乙級工程造價咨詢企業資質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商同級有關專業部門審查決定。

乙級工程造價咨詢企業資質許可的實施程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依法確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30日內,將準予資質許可的決定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申請工程造價咨詢企業資質,應當提交下列材料并同時在網上申報:

(一)《工程造價咨詢企業資質等級申請書》;

(二)專職專業人員(含技術負責人)的造價工程師注冊證書、造價員資格證書、專業技術職稱證書和身份證;

(三)專職專業人員(含技術負責人)的人事合同和企業為其交納的本年度社會基本養老保險費用的憑證;

(四)企業章程、股東出資協議并附工商部門出具的股東出資情況證明;

(五)企業繳納營業收入的營業稅發票或稅務部門出具的繳納工程造價咨詢營業收入的營業稅完稅證明;企業營業收入含其他業務收入的,還需出具工程造價咨詢營業收入的財務審計報告;

(六)工程造價咨詢企業資質證書;

(七)企業營業執照;

(八)固定辦公場所的租賃合同或產權證明;

(九)有關企業技術檔案管理、質量控制、財務管理等制度的文件;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新申請工程造價咨詢企業資質的,不需要提交前款第(五)項、第(六)項所列材料。

第十四條新申請工程造價咨詢企業資質的,其資質等級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至第(九)項所列資質標準核定為乙級,設暫定期一年。

暫定期屆滿需繼續從事工程造價咨詢活動的,應當在暫定期屆滿30日前,向資質許可機關申請換發資質證書。符合乙級資質條件的,由資質許可機關換發資質證書。

第十五條準予資質許可的,資質許可機關應當向申請人頒發工程造價咨詢企業資質證書。

工程造價咨詢企業資質證書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統一印制,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工程造價咨詢企業遺失資質證書的,應當在公眾媒體上聲明作廢后,向資質許可機關申請補辦。

第十六條工程造價咨詢企業資質有效期為3年。

資質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從事工程造價咨詢活動的,應當在資質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資質許可機關提出資質延續申請。資質許可機關應當根據申請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準予延續的,資質有效期延續3年。

第十七條工程造價咨詢企業的名稱、住所、組織形式、法定代表人、技術負責人、注冊資本等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確立之日起30日內,到資質許可機關辦理資質證書變更手續。

第十八條工程造價咨詢企業合并的,合并后存續或者新設立的工程造價咨詢企業可以承繼合并前各方中較高的資質等級,但應當符合相應的資質等級條件。

工程造價咨詢企業分立的,只能由分立后的一方承繼原工程造價咨詢企業資質,但應當符合原工程造價咨詢企業資質等級條件。

第四章工程造價咨詢管理

第十九條工程造價咨詢企業依法從事工程造價咨詢活動,不受行政區域限制。

甲級工程造價咨詢企業可以從事各類建設項目的工程造價咨詢業務。

乙級工程造價咨詢企業可以從事工程造價5000萬元人民幣以下的各類建設項目的工程造價咨詢業務。

第二十條工程造價咨詢業務范圍包括:

(一)建設項目建議書及可行性研究投資估算、項目經濟評價報告的編制和審核;

(二)建設項目概預算的編制與審核,并配合設計方案比選、優化設計、限額設計等工作進行工程造價分析與控制;

(三)建設項目合同價款的確定(包括招標工程工程量清單和標底、投標報價的編制和審核);合同價款的簽訂與調整(包括工程變更、工程洽商和索賠費用的計算)及工程款支付,工程結算及竣工結(決)算報告的編制與審核等;

(四)工程造價經濟糾紛的鑒定和仲裁的咨詢;

(五)提供工程造價信息服務等。

工程造價咨詢企業可以對建設項目的組織實施進行全過程或者若干階段的管理和服務。

第二十一條工程造價咨詢企業在承接各類建設項目的工程造價咨詢業務時,應當與委托人訂立書面工程造價咨詢合同。

工程造價咨詢企業與委托人可以參照《建設工程造價咨詢合同》(示范文本)訂立合同。

第二十二條工程造價咨詢企業從事工程造價咨詢業務,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的要求出具工程造價成果文件。

工程造價成果文件應當由工程造價咨詢企業加蓋有企業名稱、資質等級及證書編號的執業印章,并由執行咨詢業務的注冊造價工程師簽字、加蓋執業印章。

第二十三條工程造價咨詢企業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自領取分支機構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持下列材料到分支機構工商注冊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一)分支機構營業執照復印件;

(二)工程造價咨詢企業資質證書復印件;

(三)擬在分支機構執業的不少于3名注冊造價工程師的注冊證書復印件;

(四)分支機構固定辦公場所的租賃合同或產權證明。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受備案之日起20日內,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分支機構從事工程造價咨詢業務,應當由設立該分支機構的工程造價咨詢企業負責承接工程造價咨詢業務、訂立工程造價咨詢合同、出具工程造價成果文件。

分支機構不得以自己名義承接工程造價咨詢業務、訂立工程造價咨詢合同、出具工程造價成果文件。

第二十五條工程造價咨詢企業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承接工程造價咨詢業務的,應當自承接業務之日起30日內到建設工程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工程造價咨詢收費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由當事人在建設工程造價咨詢合同中約定。

第二十七條工程造價咨詢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涂改、倒賣、出租、出借資質證書,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證書;

(二)超越資質等級業務范圍承接工程造價咨詢業務;

(三)同時接受招標人和投標人或兩個以上投標人對同一工程項目的工程造價咨詢業務;

(四)以給予回扣、惡意壓低收費等方式進行不正當競爭;

(五)轉包承接的工程造價咨詢業務;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八條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未經委托人書面同意,工程造價咨詢企業不得對外提供工程造價咨詢服務過程中獲知的當事人的商業秘密和業務資料。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有關專業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對工程造價咨詢企業從事工程造價咨詢業務的活動實施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監督檢查機關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工程造價咨詢企業資質證書、造價工程師注冊證書,有關工程造價咨詢業務的文檔,有關技術檔案管理制度、質量控制制度、財務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進入被檢查單位進行檢查,查閱工程造價咨詢成果文件以及工程造價咨詢合同等相關資料;

(三)糾正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及執業規程規定的行為。

監督檢查機關應當將監督檢查的處理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一條監督檢查機關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有兩名以上監督檢查人員參加,并出示執法證件,不得妨礙被檢查單位的正常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財物、謀取其他利益。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應當協助與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第三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資質許可機關或者其上級機關,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工程造價咨詢企業資質:

(一)資質許可機關工作人員、作出準予工程造價咨詢企業資質許可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工程造價咨詢企業資質許可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工程造價咨詢企業資質許可的;

(四)對不具備行政許可條件的申請人作出準予工程造價咨詢企業資質許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工程造價咨詢企業資質的其他情形。

工程造價咨詢企業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工程造價咨詢企業資質的,應當予以撤銷。

第三十三條工程造價咨詢企業取得工程造價咨詢企業資質后,不再符合相應資質條件的,資質許可機關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撤回其資質。

第三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資質許可機關應當依法注銷工程造價咨詢企業資質:

(一)工程造價咨詢企業資質有效期滿,未申請延續的;

(二)工程造價咨詢企業資質被撤銷、撤回的;

(三)工程造價咨詢企業依法終止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工程造價咨詢企業資質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條工程造價咨詢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資質許可機關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工程造價咨詢企業信用檔案信息。

工程造價咨詢企業信用檔案應當包括工程造價咨詢企業的基本情況、業績、良好行為、不良行為等內容。違法行為、被投訴舉報處理、行政處罰等情況應當作為工程造價咨詢企業的不良記錄記入其信用檔案。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查閱信用檔案。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工程造價咨詢企業資質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資質許可,并給予警告,申請人在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工程造價咨詢企業資質。

第三十七條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工程造價咨詢企業資質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者有關專業部門給予警告,并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申請人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工程造價咨詢企業資質。

第三十八條未取得工程造價咨詢企業資質從事工程造價咨詢活動或者超越資質等級承接工程造價咨詢業務的,出具的工程造價成果文件無效,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者有關專業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工程造價咨詢企業不及時辦理資質證書變更手續的,由資質許可機關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可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者有關專業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新設立分支機構不備案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承接業務不備案的。

第四十一條工程造價咨詢企業有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者有關專業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資質許可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工程造價咨詢企業資質許可或者超越職權作出準予工程造價咨詢企業資質許可決定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工程造價咨詢企業資質許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準予工程造價咨詢企業資質許可決定的;

篇9

第一條為規范企業破產程序,公平清理債權債務,保護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條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

企業法人有前款規定情形,或者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進行重整。

第三條破產案件由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四條破產案件審理程序,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

第五條依照本法開始的破產程序,對債務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財產發生效力。

對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破產案件的判決、裁定,涉及債務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財產,申請或者請求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進行審查,認為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不損害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不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的,裁定承認和執行。

第六條人民法院審理破產案件,應當依法保障企業職工的合法權益,依法追究破產企業經營管理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二章申請和受理

第一節申請

第七條債務人有本法第二條規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申請。

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債務人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

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

第八條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應當提交破產申請書和有關證據。

破產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二)申請目的;

(三)申請的事實和理由;

(四)人民法院認為應當載明的其他事項。

債務人提出申請的,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職工安置預案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

第九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申請人可以請求撤回申請。

第二節受理

第十條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通知債務人。債務人對申請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應當自異議期滿之日起十日內裁定是否受理。

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破產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裁定是否受理。

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前兩款規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經上一級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延長十五日。

第十一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內送達申請人。

債權人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內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應當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

第十二條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產申請的,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內送達申請人并說明理由。申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至破產宣告前,經審查發現債務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條規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駁回申請。申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第十三條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的,應當同時指定管理人。

第十四條人民法院應當自裁定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二十五日內通知已知債權人,并予以公告。

通知和公告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時間;

(三)申報債權的期限、地點和注意事項;

(四)管理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及其處理事務的地址;

(五)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應當向管理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的要求;

(六)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的時間和地點;

(七)人民法院認為應當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裁定送達債務人之日起至破產程序終結之日,債務人的有關人員承擔下列義務: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

(二)根據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進行工作,并如實回答詢問;

(三)列席債權人會議并如實回答債權人的詢問;

(四)未經人民法院許可,不得離開住所地;

(五)不得新任其他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前款所稱有關人員,是指企業的法定代表人;經人民法院決定,可以包括企業的財務管理人員和其他經營管理人員。

第十六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對個別債權人的債務清償無效。

第十七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應當向管理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

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故意違反前款規定向債務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使債權人受到損失的,不免除其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的義務。

第十八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管理人對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有權決定解除或者繼續履行,并通知對方當事人。管理人自破產申請受理之日起二個月內未通知對方當事人,或者自收到對方當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未答復的,視為解除合同。

管理人決定繼續履行合同的,對方當事人應當履行;但是,對方當事人有權要求管理人提供擔保。管理人不提供擔保的,視為解除合同。

第十九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行程序應當中止。

第二十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已經開始而尚未終結的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或者仲裁應當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后,該訴訟或者仲裁繼續進行。

第二十一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只能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

第三章管理人

第二十二條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

債權人會議認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執行職務或者有其他不能勝任職務情形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予以更換。

指定管理人和確定管理人報酬的辦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規定。

第二十三條管理人依照本法規定執行職務,向人民法院報告工作,并接受債權人會議和債權人委員會的監督。

管理人應當列席債權人會議,向債權人會議報告職務執行情況,并回答詢問。

第二十四條管理人可以由有關部門、機構的人員組成的清算組或者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破產清算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擔任。

人民法院根據債務人的實際情況,可以在征詢有關社會中介機構的意見后,指定該機構具備相關專業知識并取得執業資格的人員擔任管理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管理人:

(一)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

(二)曾被吊銷相關專業執業證書;

(三)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四)人民法院認為不宜擔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個人擔任管理人的,應當參加執業責任保險。

第二十五條管理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

(二)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制作財產狀況報告;

(三)決定債務人的內部管理事務;

(四)決定債務人的日常開支和其他必要開支;

(五)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前,決定繼續或者停止債務人的營業;

(六)管理和處分債務人的財產;

(七)代表債務人參加訴訟、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八)提議召開債權人會議;

(九)人民法院認為管理人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本法對管理人的職責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前,管理人決定繼續或者停止債務人的營業或者有本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行為之一的,應當經人民法院許可。

第二十七條管理人應當勤勉盡責,忠實執行職務。

第二十八條管理人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員。

管理人的報酬由人民法院確定。債權人會議對管理人的報酬有異議的,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十九條管理人沒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去職務。管理人辭去職務應當經人民法院許可。

第四章債務人財產

第三十條破產申請受理時屬于債務人的全部財產,以及破產申請受理后至破產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取得的財產,為債務人財產。

第三十一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一)無償轉讓財產的;

(二)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

(三)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

(四)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

(五)放棄債權的。

第三十二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六個月內,債務人有本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仍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的,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但是,個別清償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除外。

第三十三條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無效:

(一)為逃避債務而隱匿、轉移財產的;

(二)虛構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的債務的。

第三十四條因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或者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行為而取得的債務人的財產,管理人有權追回。

第三十五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的出資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管理人應當要求該出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而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六條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權從企業獲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業財產,管理人應當追回。

第三十七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管理人可以通過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為債權人接受的擔保,取回質物、留置物。

前款規定的債務清償或者替代擔保,在質物或者留置物的價值低于被擔保的債權額時,以該質物或者留置物當時的市場價值為限。

第三十八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占有的不屬于債務人的財產,該財產的權利人可以通過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出賣人已將買賣標的物向作為買受人的債務人發運,債務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價款的,出賣人可以取回在運途中的標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價款,請求出賣人交付標的物。

第四十條債權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對債務人負有債務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張抵銷。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銷:

(一)債務人的債務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后取得他人對債務人的債權的;

(二)債權人已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產申請的事實,對債務人負擔債務的;但是,債權人因為法律規定或者有破產申請一年前所發生的原因而負擔債務的除外;

(三)債務人的債務人已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產申請的事實,對債務人取得債權的;但是,債務人的債務人因為法律規定或者有破產申請一年前所發生的原因而取得債權的除外。

第五章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

第四十一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發生的下列費用,為破產費用:

(一)破產案件的訴訟費用;

(二)管理、變價和分配債務人財產的費用;

(三)管理人執行職務的費用、報酬和聘用工作人員的費用。

第四十二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發生的下列債務,為共益債務:

(一)因管理人或者債務人請求對方當事人履行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所產生的債務;

(二)債務人財產受無因管理所產生的債務;

(三)因債務人不當得利所產生的債務;

(四)為債務人繼續營業而應支付的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用以及由此產生的其他債務;

(五)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執行職務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

(六)債務人財產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

第四十三條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由債務人財產隨時清償。

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的,先行清償破產費用。

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破產費用或者共益債務的,按照比例清償。

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破產費用的,管理人應當提請人民法院終結破產程序。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請求之日起十五日內裁定終結破產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六章債權申報

第四十四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對債務人享有債權的債權人,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行使權利。

第四十五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應當確定債權人申報債權的期限。債權申報期限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公告之日起計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四十六條未到期的債權,在破產申請受理時視為到期。

附利息的債權自破產申請受理時起停止計息。

第四十七條附條件、附期限的債權和訴訟、仲裁未決的債權,債權人可以申報。

第四十八條債權人應當在人民法院確定的債權申報期限內向管理人申報債權。

債務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不必申報,由管理人調查后列出清單并予以公示。職工對清單記載有異議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職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

第四十九條債權人申報債權時,應當書面說明債權的數額和有無財產擔保,并提交有關證據。申報的債權是連帶債權的,應當說明。

第五十條連帶債權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體連帶債權人申報債權,也可以共同申報債權。

第五十一條債務人的保證人或者其他連帶債務人已經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的,以其對債務人的求償權申報債權。

債務人的保證人或者其他連帶債務人尚未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的,以其對債務人的將來求償權申報債權。但是,債權人已經向管理人申報全部債權的除外。

第五十二條連帶債務人數人被裁定適用本法規定的程序的,其債權人有權就全部債權分別在各破產案件中申報債權。

第五十三條管理人或者債務人依照本法規定解除合同的,對方當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申報債權。

第五十四條債務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被裁定適用本法規定的程序,受托人不知該事實,繼續處理委托事務的,受托人以由此產生的請求權申報債權。

第五十五條債務人是票據的出票人,被裁定適用本法規定的程序,該票據的付款人繼續付款或者承兌的,付款人以由此產生的請求權申報債權。

第五十六條在人民法院確定的債權申報期限內,債權人未申報債權的,可以在破產財產最后分配前補充申報;但是,此前已進行的分配,不再對其補充分配。為審查和確認補充申報債權的費用,由補充申報人承擔。

債權人未依照本法規定申報債權的,不得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行使權利。

第五十七條管理人收到債權申報材料后,應當登記造冊,對申報的債權進行審查,并編制債權表。

債權表和債權申報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關系人查閱。

第五十八條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編制的債權表,應當提交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核查。

債務人、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無異議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確認。

債務人、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有異議的,可以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訟。

第七章債權人會議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五十九條依法申報債權的債權人為債權人會議的成員,有權參加債權人會議,享有表決權。

債權尚未確定的債權人,除人民法院能夠為其行使表決權而臨時確定債權額的外,不得行使表決權。

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債權人,未放棄優先受償權利的,對于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十項規定的事項不享有表決權。

債權人可以委托人出席債權人會議,行使表決權。人出席債權人會議,應當向人民法院或者債權人會議主席提交債權人的授權委托書。

債權人會議應當有債務人的職工和工會的代表參加,對有關事項發表意見。

第六十條債權人會議設主席一人,由人民法院從有表決權的債權人中指定。

債權人會議主席主持債權人會議。

第六十一條債權人會議行使下列職權:

(一)核查債權;

(二)申請人民法院更換管理人,審查管理人的費用和報酬;

(三)監督管理人;

(四)選任和更換債權人委員會成員;

(五)決定繼續或者停止債務人的營業;

(六)通過重整計劃;

(七)通過和解協議;

(八)通過債務人財產的管理方案;

(九)通過破產財產的變價方案;

(十)通過破產財產的分配方案;

(十一)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由債權人會議行使的其他職權。

債權人會議應當對所議事項的決議作成會議記錄。

第六十二條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債權申報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召開。

以后的債權人會議,在人民法院認為必要時,或者管理人、債權人委員會、占債權總額四分之一以上的債權人向債權人會議主席提議時召開。

第六十三條召開債權人會議,管理人應當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的債權人。

第六十四條債權人會議的決議,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過半數通過,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債權人認為債權人會議的決議違反法律規定,損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債權人會議作出決議之日起十五日內,請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銷該決議,責令債權人會議依法重新作出決議。

債權人會議的決議,對于全體債權人均有約束力。

第六十五條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八項、第九項所列事項,經債權人會議表決未通過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十項所列事項,經債權人會議二次表決仍未通過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對前兩款規定的裁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債權人會議上宣布或者另行通知債權人。

第六十六條債權人對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債權額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二分之一以上的債權人對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人民法院申請復議。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第二節債權人委員會

第六十七條債權人會議可以決定設立債權人委員會。債權人委員會由債權人會議選任的債權人代表和一名債務人的職工代表或者工會代表組成。債權人委員會成員不得超過九人。

債權人委員會成員應當經人民法院書面決定認可。

第六十八條債權人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監督債務人財產的管理和處分;

(二)監督破產財產分配;

(三)提議召開債權人會議;

(四)債權人會議委托的其他職權。

債權人委員會執行職務時,有權要求管理人、債務人的有關人員對其職權范圍內的事務作出說明或者提供有關文件。

管理人、債務人的有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拒絕接受監督的,債權人委員會有權就監督事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決定;人民法院應當在五日內作出決定。

第六十九條管理人實施下列行為,應當及時報告債權人委員會:

(一)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動產權益的轉讓;

(二)探礦權、采礦權、知識產權等財產權的轉讓;

(三)全部庫存或者營業的轉讓;

(四)借款;

(五)設定財產擔保;

(六)債權和有價證券的轉讓;

(七)履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

(八)放棄權利;

(九)擔保物的取回;

(十)對債權人利益有重大影響的其他財產處分行為。

未設立債權人委員會的,管理人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應當及時報告人民法院。

第八章重整

第一節重整申請和重整期間

第七十條債務人或者債權人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債務人進行重整。

債權人申請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宣告債務人破產前,債務人或者出資額占債務人注冊資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資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

第七十一條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重整申請符合本法規定的,應當裁定債務人重整,并予以公告。

第七十二條自人民法院裁定債務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終止,為重整期間。

第七十三條在重整期間,經債務人申請,人民法院批準,債務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監督下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

有前款規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規定已接管債務人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管理人應當向債務人移交財產和營業事務,本法規定的管理人的職權由債務人行使。

第七十四條管理人負責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可以聘任債務人的經營管理人員負責營業事務。

第七十五條在重整期間,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的擔保權暫停行使。但是,擔保物有損壞或者價值明顯減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擔保權人權利的,擔保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恢復行使擔保權。

在重整期間,債務人或者管理人為繼續營業而借款的,可以為該借款設定擔保。

第七十六條債務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財產,該財產的權利人在重整期間要求取回的,應當符合事先約定的條件。

第七十七條在重整期間,債務人的出資人不得請求投資收益分配。

在重整期間,債務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向第三人轉讓其持有的債務人的股權。但是,經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第七十八條在重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管理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請求,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一)債務人的經營狀況和財產狀況繼續惡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二)債務人有欺詐、惡意減少債務人財產或者其他顯著不利于債權人的行為;

(三)由于債務人的行為致使管理人無法執行職務。

第二節重整計劃的制定和批準

第七十九條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應當自人民法院裁定債務人重整之日起六個月內,同時向人民法院和債權人會議提交重整計劃草案。

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經債務人或者管理人請求,有正當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個月。

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計劃草案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第八十條債務人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由債務人制作重整計劃草案。

管理人負責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計劃草案。

第八十一條重整計劃草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債務人的經營方案;

(二)債權分類;

(三)債權調整方案;

(四)債權受償方案;

(五)重整計劃的執行期限;

(六)重整計劃執行的監督期限;

(七)有利于債務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第八十二條下列各類債權的債權人參加討論重整計劃草案的債權人會議,依照下列債權分類,分組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表決:

(一)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債權;

(二)債務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

(三)債務人所欠稅款;

(四)普通債權。

人民法院在必要時可以決定在普通債權組中設小額債權組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表決。

第八十三條重整計劃不得規定減免債務人欠繳的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該項費用的債權人不參加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

第八十四條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重整計劃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開債權人會議,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表決。

出席會議的同一表決組的債權人過半數同意重整計劃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該組債權總額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為該組通過重整計劃草案。

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向債權人會議就重整計劃草案作出說明,并回答詢問。

第八十五條債務人的出資人代表可以列席討論重整計劃草案的債權人會議。

重整計劃草案涉及出資人權益調整事項的,應當設出資人組,對該事項進行表決。

第八十六條各表決組均通過重整計劃草案時,重整計劃即為通過。

自重整計劃通過之日起十日內,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批準重整計劃的申請。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符合本法規定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裁定批準,終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七條部分表決組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債務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組協商。該表決組可以在協商后再表決一次。雙方協商的結果不得損害其他表決組的利益。

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組拒絕再次表決或者再次表決仍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但重整計劃草案符合下列條件的,債務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批準重整計劃草案:

(一)按照重整計劃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所列債權就該特定財產將獲得全額清償,其因延期清償所受的損失將得到公平補償,并且其擔保權未受到實質性損害,或者該表決組已經通過重整計劃草案;

(二)按照重整計劃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所列債權將獲得全額清償,或者相應表決組已經通過重整計劃草案;

(三)按照重整計劃草案,普通債權所獲得的清償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計劃草案被提請批準時依照破產清算程序所能獲得的清償比例,或者該表決組已經通過重整計劃草案;

(四)重整計劃草案對出資人權益的調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資人組已經通過重整計劃草案;

(五)重整計劃草案公平對待同一表決組的成員,并且所規定的債權清償順序不違反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

(六)債務人的經營方案具有可行性。

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重整計劃草案符合前款規定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裁定批準,終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八條重整計劃草案未獲得通過且未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獲得批準,或者已通過的重整計劃未獲得批準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第三節重整計劃的執行

第八十九條重整計劃由債務人負責執行。

人民法院裁定批準重整計劃后,已接管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管理人應當向債務人移交財產和營業事務。

第九十條自人民法院裁定批準重整計劃之日起,在重整計劃規定的監督期內,由管理人監督重整計劃的執行。

在監督期內,債務人應當向管理人報告重整計劃執行情況和債務人財務狀況。

第九十一條監督期屆滿時,管理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監督報告。自監督報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監督職責終止。

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監督報告,重整計劃的利害關系人有權查閱。

經管理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長重整計劃執行的監督期限。

第九十二條經人民法院裁定批準的重整計劃,對債務人和全體債權人均有約束力。

債權人未依照本法規定申報債權的,在重整計劃執行期間不得行使權利;在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后,可以按照重整計劃規定的同類債權的清償條件行使權利。

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所享有的權利,不受重整計劃的影響。

第九十三條債務人不能執行或者不執行重整計劃的,人民法院經管理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請求,應當裁定終止重整計劃的執行,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人民法院裁定終止重整計劃執行的,債權人在重整計劃中作出的債權調整的承諾失去效力。債權人因執行重整計劃所受的清償仍然有效,債權未受清償的部分作為破產債權。

前款規定的債權人,只有在其他同順位債權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償達到同一比例時,才能繼續接受分配。

有本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為重整計劃的執行提供的擔保繼續有效。

第九十四條按照重整計劃減免的債務,自重整計劃執行完畢時起,債務人不再承擔清償責任。

第九章和解

第九十五條債務人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宣告債務人破產前,向人民法院申請和解。

債務人申請和解,應當提出和解協議草案。

第九十六條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和解申請符合本法規定的,應當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債權人會議討論和解協議草案。

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權利。

第九十七條債權人會議通過和解協議的決議,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過半數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三分之二以上。

第九十八條債權人會議通過和解協議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終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管理人應當向債務人移交財產和營業事務,并向人民法院提交執行職務的報告。

第九十九條和解協議草案經債權人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或者已經債權人會議通過的和解協議未獲得人民法院認可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第一百條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的和解協議,對債務人和全體和解債權人均有約束力。

和解債權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對債務人享有無財產擔保債權的人。

和解債權人未依照本法規定申報債權的,在和解協議執行期間不得行使權利;在和解協議執行完畢后,可以按照和解協議規定的清償條件行使權利。

第一百零一條和解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所享有的權利,不受和解協議的影響。

第一百零二條債務人應當按照和解協議規定的條件清償債務。

第一百零三條因債務人的欺詐或者其他違法行為而成立的和解協議,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無效,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有前款規定情形的,和解債權人因執行和解協議所受的清償,在其他債權人所受清償同等比例的范圍內,不予返還。

第一百零四條債務人不能執行或者不執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經和解債權人請求,應當裁定終止和解協議的執行,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人民法院裁定終止和解協議執行的,和解債權人在和解協議中作出的債權調整的承諾失去效力。和解債權人因執行和解協議所受的清償仍然有效,和解債權未受清償的部分作為破產債權。

前款規定的債權人,只有在其他債權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償達到同一比例時,才能繼續接受分配。

有本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為和解協議的執行提供的擔保繼續有效。

第一百零五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就債權債務的處理自行達成協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裁定認可,并終結破產程序。

第一百零六條按照和解協議減免的債務,自和解協議執行完畢時起,債務人不再承擔清償責任。

第十章破產清算

第一節破產宣告

第一百零七條人民法院依照本法規定宣告債務人破產的,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內送達債務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已知債權人,并予以公告。

債務人被宣告破產后,債務人稱為破產人,債務人財產稱為破產財產,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對債務人享有的債權稱為破產債權。

第一百零八條破產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破產程序,并予以公告:

(一)第三人為債務人提供足額擔保或者為債務人清償全部到期債務的;

(二)債務人已清償全部到期債務的。

第一百零九條對破產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對該特定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第一百一十條享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權利的債權人行使優先受償權利未能完全受償的,其未受償的債權作為普通債權;放棄優先受償權利的,其債權作為普通債權。

第二節變價和分配

第一百一十一條管理人應當及時擬訂破產財產變價方案,提交債權人會議討論。

管理人應當按照債權人會議通過的或者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裁定的破產財產變價方案,適時變價出售破產財產。

第一百一十二條變價出售破產財產應當通過拍賣進行。但是,債權人會議另有決議的除外。

破產企業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變價出售。企業變價出售時,可以將其中的無形資產和其他財產單獨變價出售。

按照國家規定不能拍賣或者限制轉讓的財產,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方式處理。

第一百一十三條破產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后,依照下列順序清償:

(一)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

(二)破產人欠繳的除前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和破產人所欠稅款;

(三)普通破產債權。

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產企業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工資按照該企業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第一百一十四條破產財產的分配應當以貨幣分配方式進行。但是,債權人會議另有決議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五條管理人應當及時擬訂破產財產分配方案,提交債權人會議討論。

破產財產分配方案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參加破產財產分配的債權人名稱或者姓名、住所;

(二)參加破產財產分配的債權額;

(三)可供分配的破產財產數額;

(四)破產財產分配的順序、比例及數額;

(五)實施破產財產分配的方法。

債權人會議通過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將該方案提請人民法院裁定認可。

第一百一十六條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后,由管理人執行。

管理人按照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實施多次分配的,應當公告本次分配的財產額和債權額。管理人實施最后分配的,應當在公告中指明,并載明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事項。

第一百一十七條對于附生效條件或者解除條件的債權,管理人應當將其分配額提存。

管理人依照前款規定提存的分配額,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條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條件成就的,應當分配給其他債權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條件成就或者解除條件未成就的,應當交付給債權人。

第一百一十八條債權人未受領的破產財產分配額,管理人應當提存。債權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滿二個月仍不領取的,視為放棄受領分配的權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應當將提存的分配額分配給其他債權人。

第一百一十九條破產財產分配時,對于訴訟或者仲裁未決的債權,管理人應當將其分配額提存。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滿二年仍不能受領分配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提存的分配額分配給其他債權人。

第三節破產程序的終結

第一百二十條破產人無財產可供分配的,管理人應當請求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破產程序。

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結后,應當及時向人民法院提交破產財產分配報告,并提請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破產程序。

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管理人終結破產程序的請求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是否終結破產程序的裁定。裁定終結的,應當予以公告。

第一百二十一條管理人應當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十日內,持人民法院終結破產程序的裁定,向破產人的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

第一百二十二條管理人于辦理注銷登記完畢的次日終止執行職務。但是,存在訴訟或者仲裁未決情況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三條自破產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條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條的規定終結之日起二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按照破產財產分配方案進行追加分配:

(一)發現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規定應當追回的財產的;

(二)發現破產人有應當供分配的其他財產的。

有前款規定情形,但財產數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費用的,不再進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將其上交國庫。

第一百二十四條破產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在破產程序終結后,對債權人依照破產清算程序未受清償的債權,依法繼續承擔清償責任。

第十一章法律責任

第一百二十五條企業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忠實義務、勤勉義務,致使所在企業破產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有前款規定情形的人員,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三年內不得擔任任何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第一百二十六條有義務列席債權人會議的債務人的有關人員,經人民法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列席債權人會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拘傳,并依法處以罰款。債務人的有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拒不陳述、回答,或者作虛假陳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處以罰款。

第一百二十七條債務人違反本法規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實的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情況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處以罰款。

債務人違反本法規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的,或者偽造、銷毀有關財產證據材料而使財產狀況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處以罰款。

第一百二十八條債務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行為,損害債權人利益的,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二十九條債務人的有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擅自離開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訓誡、拘留,可以依法并處罰款。

第一百三十條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規定勤勉盡責,忠實執行職務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處以罰款;給債權人、債務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三十一條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章附則

第一百三十二條本法施行后,破產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清償后不足以清償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的特定財產優先于對該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受償。

第一百三十三條在本法施行前國務院規定的期限和范圍內的國有企業實施破產的特殊事宜,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辦理。

第一百三十四條商業銀行、證券公司、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有本法第二條規定情形的,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該金融機構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出現重大經營風險的金融機構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中止以該金融機構為被告或者被執行人的民事訴訟程序或者執行程序。

金融機構實施破產的,國務院可以依據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制定實施辦法。

篇10

一、當事人舉證

第一條原告向人民法院或者被告提出反訴,應當附有符合條件的相應的證據材料。

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第三條人民法院應當向當事人說明舉證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積極、全面、正確、誠實地完成舉證。

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可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

第四條下列侵權訴訟,按照以下規定承擔舉證責任:

(一)因新產品制造方法發明專利引起的專利侵權訴訟,由制造同樣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其產品制造方法不同于專利方法承擔舉證責任;

(二)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損害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三)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對其無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五)飼養動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過錯或者第三人有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六)因缺陷產品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產品的生產者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承擔舉證責任;

(七)因共同危險行為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實施危險行為的人就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八)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有關法律對侵權訴訟的舉證責任有特殊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主張合同關系變更、解除、終止、撤銷的一方當事人對引起合同關系變動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對合同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

對權發生爭議的,由主張有權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

第六條在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中,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第七條在法律沒有具體規定,依本規定及其他司法解釋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

第八條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但涉及身分關系的案件除外。

對一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另一方當事人既未表示承認也未否認,經審判人員充分說明并詢問后,其仍不明確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視為對該項事實的承認。

當事人委托人參加訴訟的,人的承認視為當事人的承認。但未經特別授權的人對事實的承認直接導致承認對方訴訟請求的除外;當事人在場但對其人的承認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當事人的承認。

當事人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撤回承認并經對方當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證據證明其承認行為是在受脅迫或者重大誤解情況下作出且與事實不符的,不能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

第九條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

(一)眾所周知的事實;

(二)自然規律及定理;

(三)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實;

(四)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

(五)已為仲裁機構的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

(六)已為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

前款(一)、(三)、(四)、(五)、(六)項,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的除外。

第十條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證據,應當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證據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經人民法院核對無異的復制件或者復制品。

第十一條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證據系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該證據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予以證明,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予以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證據是在香港、澳門、臺灣地區形成的,應當履行相關的證明手續。

第十二條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書證或者外文說明資料,應當附有中文譯本。

第十三條對雙方當事人無爭議但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當事人提供有關證據。

第十四條當事人應當對其提交的證據材料逐一分類編號,對證據材料的來源、證明對象和內容作簡要說明,簽名蓋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收到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應當出具收據,注明證據的名稱、份數和頁數以及收到的時間,由經辦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二、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

第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的“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是指以下情形:

(一)涉及可能有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

(二)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回避等與實體爭議無關的程序事項。

第十六條除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依當事人的申請進行。

第十七條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

(一)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屬于國家有關部門保存并須人民法院依職權調取的檔案材料;

(二)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材料;

(三)當事人及其訴訟人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條當事人及其訴訟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提交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被調查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住所地等基本情況、所要調查收集的證據的內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原因及其要證明的事實。

第十九條當事人及其訴訟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不得遲于舉證期限屆滿前七日。

人民法院對當事人及其訴訟人的申請不予準許的,應當向當事人或其訴訟人送達通知書。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可以在收到通知書的次日起三日內向受理申請的人民法院書面申請復議一次。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作出答復。

第二十條調查人員調查收集的書證,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經核對無誤的副本或者復制件。是副本或者復制件的,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說明來源和取證情況。

第二十一條調查人員調查收集的物證應當是原物。被調查人提供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復制品或者照片。提供復制品或者照片的,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說明取證情況。

第二十二條調查人員調查收集計算機數據或者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的,應當要求被調查人提供有關資料的原始載體。提供原始載體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復制件。提供復制件的,調查人員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說明其來源和制作經過。

第二十三條當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不得遲于舉證期限屆滿前七日。

當事人申請保全證據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應的擔保。

法律、司法解釋規定訴前保全證據的,依照其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人民法院進行證據保全,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采取查封、扣押、拍照、錄音、錄像、復制、鑒定、勘驗、制作筆錄等方法。

人民法院進行證據保全,可以要求當事人或者訴訟人到場。

第二十五條當事人申請鑒定,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出。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情形,當事人申請重新鑒定的除外。

對需要鑒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鑒定申請或者不預交鑒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鑒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六條當事人申請鑒定經人民法院同意后,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有鑒定資格的鑒定機構、鑒定人員,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托的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提出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一)鑒定機構或者鑒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鑒定資格的;

(二)鑒定程序嚴重違法的;

(三)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

(四)經過質證認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

對有缺陷的鑒定結論,可以通過補充鑒定、重新質證或者補充質證等方法解決的,不予重新鑒定。

第二十八條一方當事人自行委托有關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并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第二十九條審判人員對鑒定人出具的鑒定書,應當審查是否具有下列內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稱、委托鑒定的內容;

(二)委托鑒定的材料;

(三)鑒定的依據及使用的科學技術手段;

(四)對鑒定過程的說明;

(五)明確的鑒定結論;

(六)對鑒定人鑒定資格的說明;

(七)鑒定人員及鑒定機構簽名蓋章。

第三十條人民法院勘驗物證或者現場,應當制作筆錄,記錄勘驗的時間、地點、勘驗人、在場人、勘驗的經過、結果,由勘驗人、在場人簽名或者蓋章。對于繪制的現場圖應當注明繪制的時間、方位、測繪人姓名、身份等內容。

第三十一條摘錄有關單位制作的與案件事實相關的文件、材料,應當注明出處,并加蓋制作單位或者保管單位的印章,摘錄人和其他調查人員應當在摘錄件上簽名或者蓋章。

摘錄文件、材料應當保持內容相應的完整性,不得斷章取義。

三、舉證時限與證據交換

第三十二條被告應當在答辯期屆滿前提出書面答辯,闡明其對原告訴訟請求及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的意見。

第三十三條人民法院應當在送達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同時向當事人送達舉證通知書。舉證通知書應當載明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與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調查取證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據案件情況指定的舉證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證據的法律后果。

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并經人民法院認可。

由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計算。

第三十四條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

對于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審理時不組織質證。但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的除外。

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起反訴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

第三十五條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的限制,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

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指定舉證期限。

第三十六條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舉證,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適當延長舉證期限。當事人在延長的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仍有困難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請,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三十七條經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組織當事人在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

人民法院對于證據較多或者復雜疑難的案件,應當組織當事人在答辯期屆滿后、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

第三十八條交換證據的時間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并經人民法院認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的,交換證據之日舉證期限屆滿。當事人申請延期舉證經人民法院準許的,證據交換日相應順延。

第三十九條證據交換應當在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進行。

在證據交換的過程中,審判人員對當事人無異議的事實、證據應當記錄在卷;對有異議的證據,按照需要證明的事實分類記錄在卷,并記載異議的理由。通過證據交換,確定雙方當事人爭議的主要問題。

第四十條當事人收到對方交換的證據后提出反駁并提出新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當事人在指定的時間進行交換。

證據交換一般不超過兩次。但重大、疑難和案情特別復雜的案件,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再次進行證據交換的除外。

第四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新的證據”,是指以下情形:

(一)一審程序中的新的證據包括: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后新發現的證據;當事人確因客觀原因無法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經人民法院準許,在延長的期限內仍無法提供的證據;

(二)二審程序中的新的證據包括:一審庭審結束后新發現的證據;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前申請人民法院調查取證未獲準許,二審法院經審查認為應當準許并依當事人申請調取的證據。

第四十二條當事人在一審程序中提供新的證據的,應當在一審開庭前或者開庭審理時提出。

當事人在二審程序中提供新的證據的,應當在二審開庭前或者開庭審理時提出;二審不需要開庭審理的,應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提出。

第四十三條當事人舉證期限屆滿后提供的證據不是新的證據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納。

當事人經人民法院準許延期舉證,但因客觀原因未能在準許的期限內提供,且不審理該證據可能導致裁判明顯不公的,其提供的證據可視為新的證據。

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新的證據”,是指原審庭審結束后新發現的證據。

當事人在再審程序中提供新的證據的,應當在申請再審時提出。

第四十五條一方當事人提出新的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對方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提出意見或者舉證。

第四十六條由于當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內舉證,致使案件在二審或者再審期間因提出新的證據被人民法院發回重審或者改判的,原審裁判不屬于錯誤裁判案件。一方當事人請求提出新的證據的另一方當事人負擔由此增加的差旅、誤工、證人出庭作證、訴訟等合理費用以及由此擴大的直接損失,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四、質證

第四十七條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由當事人質證。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當事人在證據交換過程中認可并記錄在卷的證據,經審判人員在庭審中說明后,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第四十八條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應當保密的證據,不得在開庭時公開質證。

第四十九條對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進行質證時,當事人有權要求出示證據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并經人民法院準許出示復制件或者復制品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證據證明復制件、復制品與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第五十條質證時,當事人應當圍繞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針對證據證明力有無以及證明力大小,進行質疑、說明與辯駁。

第五十一條質證按下列順序進行:

(一)原告出示證據,被告、第三人與原告進行質證;

(二)被告出示證據,原告、第三人與被告進行質證;

(三)第三人出示證據,原告、被告與第三人進行質證。

人民法院依照當事人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作為提出申請的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

人民法院依照職權調查收集的證據應當在庭審時出示,聽取當事人意見,并可就調查收集該證據的情況予以說明。

第五十二條案件有兩個以上獨立的訴訟請求的,當事人可以逐個出示證據進行質證。

第五十三條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為證人。

待證事實與其年齡、智力狀況或者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作為證人。

第五十四條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十日前提出,并經人民法院許可。

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申請予以準許的,應當在開庭審理前通知證人出庭作證,并告知其應當如實作證及作偽證的法律后果。

證人因出庭作證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提供證人的一方當事人先行支付,由敗訴一方當事人承擔。

第五十五條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接受當事人的質詢。

證人在人民法院組織雙方當事人交換證據時出席陳述證言的,可視為出庭作證。

第五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規定的“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

(一)年邁體弱或者行動不便無法出庭的;

(二)特殊崗位確實無法離開的;

(三)路途特別遙遠,交通不便難以出庭的;

(四)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無法出庭的;

(五)其他無法出庭的特殊情況。

前款情形,經人民法院許可,證人可以提交書面證言或者視聽資料或者通過雙向視聽傳輸技術手段作證。

第五十七條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客觀陳述其親身感知的事實。證人為聾啞人的,可以其他表達方式作證。

證人作證時,不得使用猜測、推斷或者評論性的語言。

第五十八條審判人員和當事人可以對證人進行詢問。證人不得旁聽法庭審理;詢問證人時,其他證人不得在場。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讓證人進行對質。

第五十九條鑒定人應當出庭接受當事人質詢。

鑒定人確因特殊原因無法出庭的,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書面答復當事人的質詢。

第六十條經法庭許可,當事人可以向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發問。

詢問證人、鑒定人、勘驗人不得使用威脅、侮辱及不適當引導證人的言語和方式。

第六十一條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由一至二名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出庭就案件的專門性問題進行說明。人民法院準許其申請的,有關費用由提出申請的當事人負擔。

審判人員和當事人可以對出庭的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進行詢問。

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由當事人各自申請的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就有案件中的問題進行對質。

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可以對鑒定人進行詢問。

第六十二條法庭應當將當事人的質證情況記入筆錄,并由當事人核對后簽名或者蓋章。

五、證據的審核認定

第六十三條人民法院應當以證據能夠證明的案件事實為依據依法作出裁判。

第六十四條審判人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據法律的規定,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獨立進行判斷,并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

第六十五條審判人員對單一證據可以從下列方面進行審核認定:

(一)證據是否原件、原物,復印件、復制品與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證據與本案事實是否相關;

(三)證據的形式、來源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四)證據的內容是否真實;

(五)證人或者提供證據的人,與當事人有無利害關系。

第六十六條審判人員對案件的全部證據,應當從各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聯程度、各證據之間的聯系等方面進行綜合審查判斷。

第六十七條在訴訟中,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協所涉及的對案件事實的認可,不得在其后的訴訟中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

第六十八條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第六十九條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與其年齡和智力狀況不相當的證言;

(二)與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人有利害關系的證人出具的證言;

(三)存有疑點的視聽資料;

(四)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復印件、復制品;

(五)無正當理由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

第七十條一方當事人提出的下列證據,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但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證明力:

(一)書證原件或者與書證原件核對無誤的復印件、照片、副本、節錄本;

(二)物證原物或者與物證原物核對無誤的復制件、照片、錄像資料等;

(三)有其他證據佐證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無疑點的視聽資料或者與視聽資料核對無誤的復制件;

(四)一方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對物證或者現場的勘驗筆錄。

第七十一條人民法院委托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當事人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和理由的,可以認定其證明力。

第七十二條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另一方當事人認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證據不足以反駁的,人民法院可以確認其證明力。

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另一方當事人有異議并提出反駁證據,對方當事人對反駁證據認可的,可以確認反駁證據的證明力。

第七十三條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于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并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

因證據的證明力無法判斷導致爭議事實難以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舉證責任分配的規則作出裁判。

第七十四條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在狀、答辯狀、陳述及其委托人的詞中承認的對己方不利的事實和認可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確認,但當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證據足以的除外。

第七十五條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

第七十六條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只有本人陳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的,其主張不予支持。但對方當事人認可的除外。

第七十七條人民法院就數個證據對同一事實的證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則認定:

(一)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依職權制作的公文書證的證明力一般大于其他書證;

(二)物證、檔案、鑒定結論、勘驗筆錄或者經過公證、登記的書證,其證明力一般大于其他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

(三)原始證據的證明力一般大于傳來證據;

(四)直接證據的證明力一般大于間接證據;

(五)證人提供的對與其有親屬或者其他密切關系的當事人有利的證言,其證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證人證言。

第七十八條人民法院認定證人證言,可以通過對證人的智力狀況、品德、知識、經驗、法律意識和專業技能等的綜合分析作出判斷。

第七十九條人民法院應當在裁判文書中闡明證據是否采納的理由。

對當事人無爭議的證據,是否采納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判文書中表述。

六、其他

第八十條對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的合法權益依法予以保護。

當事人或者其他訴訟參與人偽造、毀滅證據,提供假證據,阻止證人作證,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或者對證人、鑒定人、勘驗人打擊報復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處理。

第八十一條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不受本解釋中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款和第七十九條規定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