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水許可證申請書范文

時間:2023-04-03 20:0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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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水許可證申請書

篇1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取水的單位和個人以及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遵守國務院《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福建省水法實施辦法》和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取水,是指利用水工程或者機械提水設施直接從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

第三條取水單位或個人,除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規定的情形外,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取水許可證

第四條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請取水許可證:

(一)為家庭生活、家庭飼養畜禽飲用取水的;

(二)為農業灌溉年取水量在10000立方米以下的;

(三)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簡易方式取水的。

前款二、三項取水嚴重妨礙公共用水或者他人用水權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限制其取水。

第五條下列取水免予申請取水許可證:

(一)為農業抗旱應急必須取水的;

(二)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應急必須取水的;

(三)為防御和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而必須取水的。

第六條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項目,需要申請或者重新申請取水許可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報送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設計任務書前,持下列文件資料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預申請:

(一)取水許可預申請書;

(二)建設項目建議書的簡要說明;

(三)取水工程取水量保護程度的分析報告;

(四)取水水源已開發利用狀況及水源動態的分析報告;

(五)取水和退水對水環境影響的分析報告;

(六)取水許可預申請標的與第三者有利害關系的,第三者的承諾書或其他文件;

(七)聯合興辦取水工程取水的,由聯合興辦人出具的取水申請人委托書;

(八)需要取用城市規劃區內地下水的,應當附具當地城市建設主管部門簽署同意的審核意見。

不列入國家基本建設管理程序的取水工程,可以直接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申請。

第七條建設項目經批準后,建設單位應當持下列文件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申請:

(一)取水許可申請書;

(二)經批準的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的簡要說明;

(三)新建、改建、擴建的取水工程的可行性研究報告;

(四)取水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表);

(五)大中型建設項目和供水工程需要取用地下水的,應當附具當地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簽署同意的審核意見。

(六)前條第一款的六、七、八項。

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取水許可預申請或取水許可申請之日起15日內通知申請人補正:

(一)預申請書或申請書內容填注不明的;

(二)應提交的文件不完備的;

(三)取水許可申請與取水許可預申請標的不符的;

(四)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

申請人應當在接到補正通知之日起3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的,視為未申請。

第九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取水許可預申請或取水許可申請后,應當按照審批權限和國務院《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規定的審批期限,作出批準或不予批準的決定。

第十二條取水許可證有效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五年。期限滿后仍需繼續取水的,取水許可證持有人(以下簡稱持證人)應當在距期滿90日前持取水許可證等有關文件向原審批機關提出更換取水許可證的申請。原審批機關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決定批準或不批準。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批準。

第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或持證人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

(一)認為其申請取水許可符合法定條件而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不予批準或者不予答復的;

(二)對水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取水量核減或者限制其取水量決定不服的。

第十四條因自然原因等需要變更取水地點、取水水源、取水方式或者取水量等取水標的的,持證人應當持需要變更的有關批準文件或資料、經批準的取水許可申請書、取水許可證等文件,向原審批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或重新提出取水許可申請。

第十五條在取水許可證有效期限內終止取水的,持證人應當在終止取水之日起15日內向原審批機關辦理注銷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取水單位和個人,除本辦法第四條和第五條規定的情形外,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向取水許可審批機關繳納水資源費。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水資源費的征收標準,應當按水資源的豐缺情況、不同類別、不同用途和不同水質確定。具體標準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報省物價、財政部門核定。

第十七條水資源費按季度征收,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接到繳費通知書之日起10日內到通知書指定地點繳納水資源費。取水許可審批機關在收取水資源費時,應使用財政部門印制的收費票據。

水資源費作為水資源監測、保護管理、開發利用的專項資金,納入同級財政,??顚S?,不得挪作他用,具體使用管理辦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與省財政部門共同制定。

第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處40O元至500O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一)不依照取水許可證規定取水的;

(二)終止取水而未辦理注銷登記手續的;

(三)不按規定安置取水計量設施或者人為使計量設施慢轉的;

(四)不按規定填報取水報表的;

(五)拒不執行水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取水量核減或者限制決定的;

(六)拒絕或者妨礙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執法人員檢查取水情況的;

(七)拒絕提供取水量測定數據等有關資料或者提供假資料的;

第十九條取水單位和個人在規定期限內,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水資源費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在15日內繳納,并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滯納的水資源費3‰的滯納金。

取水單位和個人未按照前款規定繳納水資源費和滯納金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處以應當繳納的水資源費5O%的罰款;抗拒不繳的,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第二十條涂改、轉讓、出租取水許可證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其取水許可證,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非法所得等額的罰款。

偽造取水許可證或者未經許可擅自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取水,沒收取水設備和非法所得,并處非法所得等額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給他人造成妨礙或者損失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觸犯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處罰。

第二十二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拘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給相對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

第二十四條國務院《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施行前已經取水的單位和個人,除本辦法第四條和第五條規定的情形外,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9O日內持取水登記表及取水工程的批準文件、設計文件、竣工驗收文件、實際取水記錄等有關材料,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取水登記手續,申領取水許可證。逾期不辦理取水登記的,按未經許可取水處理。

第二十五條取水許可預申請書、取水許可申請書、取水登記表、取水報表,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制。

發放取水許可證除按國家有關規定收取工本費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費用。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所稱“以下”含本數;日取水量乘以365的積為年取水量。

篇2

第一條為加強水資源管治和保護,提倡水資源的節約與合理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

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除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的情形外,都應當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并繳納水資源費。

本條例所稱取水工程或者設施,是指閘、壩、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電站等。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級管理權限,負責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設立的流域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流域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規定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授權,負責所管轄范圍內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和價格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和管理權限,負責水資源費的征收、管理和監督。

第四條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水庫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進行臨時應急?。ㄅ牛┧?;

(四)為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臨時應急取水的;

(五)為農業抗旱和維護生態與環境必須臨時應急取水的。

前款第(二)項規定的少量取水的限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取水,應當及時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備案;第(五)項規定的取水,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

第五條取水許可應當首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顧農業、工業、生態與環境用水以及航運等需要。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條例規定的職責權限,在同一流域或者區域內,根據實際情況對前款各項用水規定具體的先后順序。

第六條實施取水許可必須符合水資源綜合規劃、流域綜合規劃、水中長期供求規劃和水功能區劃,遵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規定批準的水量分配方案;尚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的,應當遵守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間簽訂的協議。

第七條實施取水許可應當堅持地表水與地下水統籌考慮,開源與節流相結合、節流優先的原則,實行總量控制與定額管理相結合。

流域內批準取水的總耗水量不得超過本流域水資源可利用量。

行政區域內批準取水的總水量,不得超過流域管理機構或者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可供本行政區域取用的水量;其中,批準取用地下水的總水量,不得超過本行政區域地下水可開采量,并應當符合地下水開發利用規劃的要求。制定地下水開發利用規劃應當征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八條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

制度的實施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則。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節約和保護水資源的義務。

對節約和保護水資源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取水的申請和受理

第十條申請取水的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當向具有審批權限的審批機關提出申請。申請利用多種水源,且各種水源的取水許可審批機關不同的,應當向其中最高一級審批機關提出申請。

取水許可權限屬于流域管理機構的,應當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并連同全部申請材料轉報流域管理機構;流域管理機構收到后,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作出處理。

第十一條申請取水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與第三者利害關系的相關說明;

(三)屬于備案項目的,提供有關備案材料;

(四)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建設項目需要取水的,申請人還應當提交由具備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資質的單位編制的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論證報告書應當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對生態與環境的影響等內容。

第十二條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名稱(姓名)、地址;

(二)申請理由;

(三)取水的起始時間及期限;

(四)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內各月的用水量等;

(五)水源及取水地點;

(六)取水方式、計量方式和節水措施;

(七)退水地點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處理措施;

(八)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取水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并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屬于本機關受理范圍的,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備或者申請書內容填注不明的,通知申請人補正;

(三)不屬于本機關受理范圍的,告知申請人向有受理權限的機關提出申請。

第三章取水許可的審查和決定

第十四條取水許可實行分級審批。

下列取水由流域管理機構審批:

(一)長江、黃河、淮河、海河、灤河、珠江、松花江、遼河、金沙江、漢江的干流和太湖以及其他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河流、湖泊的指定河段限額以上的取水;

(二)國際跨界河流的指定河段和國際邊界河流限額以上的取水;

(三)省際邊界河流、湖泊限額以上的取水;

(四)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的取水;

(五)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準的大型建設項目的取水;

(六)流域管理機構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內的取水。

前款所稱的指定河段和限額以及流域管理機構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其他取水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審批權限審批。

第十五條批準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簽訂的協議是確定流域與行政區域取水許可總量控制的依據。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江河、湖泊,尚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尚未簽訂協議的,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取水許可總量控制指標,由流域管理機構根據流域水資源條件,依據水資源綜合規劃、流域綜合規劃和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結合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取水現狀及供需情況,商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設區的市、縣(市)行政區域的取水許可總量控制指標,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取水許可總量控制指標,結合各地取水現狀及供需情況制定,并報流域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六條按照行業用水定額核定的用水量是取水量審批的主要依據。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質量監督檢驗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行業用水定額的制定負責指導并組織實施。

尚未制定本行政區域行業用水定額的,可以參照國務院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制定的行業用水定額執行。

第十七條審批機關受理取水申請后,應當對取水申請材料進行全面審查,并綜合考慮取水可能對水資源的節約保護和經濟社會發展帶來的影響,決定是否批準取水申請。

第十八條審批機關認為取水涉及社會公共利益需要聽證的,應當向社會公告,并舉行聽證。

取水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害關系的,審批機關在作出是否批準取水申請的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人、利害關系人要求聽證的,審批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因取水申請引起爭議或者訴訟的,審批機關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中止審批程序;爭議解決或者訴訟終止后,恢復審批程序。

第十九條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取水申請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決定批準的,應當同時簽發取水申請批準文件。

對取用城市規劃區地下水的取水申請,審批機關應當征求城市建設主管部門的意見,城市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征求意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并轉送取水審批機關。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審批期限,不包括舉行聽證和征求有關部門意見所需的時間。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機關不予批準,并在作出不批準的決定時,書面告知申請人不批準的理由和依據:

(一)在地下水禁采區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許可總量已經達到取水許可控制總量的地區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對水功能區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能夠滿足用水需要時,建設項目自備取水設施取用地下水的;

(六)可能對第三者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產生重大損害的;

(七)屬于備案項目,未報送備案的;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審批的取水量不得超過取水工程或者設施設計的取水量。

第二十一條取水申請經審批機關批準,申請人方可興建取水工程或者設施。需由國家審批、核準的建設項目,未取得取水申請批準文件的,項目主管部門不得審批、核準該建設項目。

第二十二條取水申請批準后3年內,取水工程或者設施未開工建設,或者需由國家審批、核準的建設項目未取得國家審批、核準的,取水申請批準文件自行失效。

建設項目中取水事項有較大變更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進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并重新申請取水。

第二十三條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竣工后,申請人應當按照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向取水審批機關報送取水工程或者設施試運行情況等相關材料;經驗收合格的,由審批機關核發取水許可證。

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設施取水的,經審批機關審查合格,發給取水許可證。

審批機關應當將發放取水許可證的情況及時通知取水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并定期對取水許可證的發放情況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條取水許可證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名稱(姓名);

(二)取水期限;

(三)取水量和取水用途;

(四)水源類型;

(五)取水、退水地點及退水方式、退水量。

前款第(三)項規定的取水量是在江河、湖泊、地下水多年平均水量情況下允許的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最大取水量。

取水許可證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作,審批機關核發取水許可證只能收取工本費。

第二十五條取水許可證有效期限一般為5年,最長不超過10年。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45日前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原審批機關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延續的決定。

第二十六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要求變更取水許可證載明的事項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向原審批機關申請,經原審批機關批準,辦理有關變更手續。

第二十七條依法獲得取水權的單位或者個人,通過調整產品和產業結構、改革工藝、節水等措施節約水資源的,在取水許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額內,經原審批機關批準,可以依法有償轉讓其節約的水資源,并到原審批機關辦理取水權變更手續。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章水資源費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第二十八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繳納水資源費。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經批準的年度取水計劃取水。超計劃或者超定額取水的,對超計劃或者超定額部分累進收取水資源費。

水資源費征收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其中,由流域管理機構審批取水的中央直屬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水利工程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九條制定水資源費征收標準,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促進水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

(二)與當地水資源條件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三)統籌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合理開發利用,防止地下水過量開采;

(四)充分考慮不同產業和行業的差別。

第三十條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提高農業用水效率,發展節水型農業。

農業生產取水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應當根據當地水資源條件、農村經濟發展狀況和促進農業節約用水需要制定。農業生產取水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應當低于其他用水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糧食作物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應當低于經濟作物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農業生產取水的水資源費征收的步驟和范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一條水資源費由取水審批機關負責征收;其中,流域管理機構審批的,水資源費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征收。

第三十二條水資源費繳納數額根據取水口所在地水資源費征收標準和實際取水量確定。

水力發電用水和火力發電貫流式冷卻用水可以根據取水口所在地水資源費征收標準和實際發電量確定繳納數額。

第三十三條取水審批機關確定水資源

費繳納數額后,應當向取水單位或者個人送達水資源費繳納通知單,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收到繳納通知單之日起7日內辦理繳納手續。

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從事農業生產的,對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農業生產用水限額部分的水資源,由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根據取水口所在地水資源費征收標準和實際取水量繳納水資源費;符合規定的農業生產用水限額的取水,不繳納水資源費。取用供水工程的水從事農業生產的,由用水單位或者個人按照實際用水量向供水工程單位繳納水費,由供水工程單位統一繳納水資源費;水資源費計入供水成本。

為了公共利益需要,按照國家批準的跨行政區域水量分配方案實施的臨時應急調水,由調入區域的取用水的單位或者個人,根據所在地水資源費征收標準和實際取水量繳納水資源費。

第三十四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因特殊困難不能按期繳納水資源費的,可以自收到水資源費繳納通知單之日起7日內向發出繳納通知單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緩繳;發出繳納通知單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緩繳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決定并通知申請人;期滿未作決定的,視為同意。水資源費的緩繳期限最長不得超過90日。

第三十五條征收的水資源費應當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的規定分別解繳中央和地方國庫。因籌集水利工程基金,國務院對水資源費的提取、解繳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征收的水資源費應當全額納入財政預算,由財政部門按照批準的部門財政預算統籌安排,主要用于水資源的節約、保護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資源的合理開發。

第三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水資源費。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水資源費使用和管理的審計監督。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加強對取水許可制度實施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和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資源費征收、使用情況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計劃是年度取水總量控制的依據,應當根據批準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簽訂的協議,結合實際用水狀況、行業用水定額、下一年度預測來水量等制定。

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計劃,由流域管理機構會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縣級以上各地方行政區域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計劃,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下達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計劃制定。

第四十條取水審批機關依照本地區下一年度取水計劃、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計劃建議,按照統籌協調、綜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則,向取水單位或者個人下達下一年度取水計劃。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因特殊原因需要調整年度取水計劃的,應當經原審批機關同意。

第四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機關可以對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水資源不能滿足本地區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對水功能區水域使用功能、生態與環境造成嚴重影響的;

(三)地下水嚴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開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質災害的;

(四)出現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況的。

發生重大旱情時,審批機關可以對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取水量予以緊急限制。

第四十二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審批機關報送本年度的取水情況和下一年度取水計劃建議。

審批機關應當按年度將取用地下水的情況抄送同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將取用城市規劃區地下水的情況抄送同級城市建設主管部門。

審批機關依照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需要對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的,應當在采取限制措施前及時書面通知取水單位或者個人。

第四十三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照國家技術標準安裝計量設施,保證計量設施正常運行,并按照規定填報取水統計報表。

第四十四條連續停止取水滿2年的,由原審批機關注銷取水許可證。由于不可抗力或者進行重大技術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滿2年的,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在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文件、證照、資料;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就執行本條例的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三)進入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的生產場所進行調查;

(四)責令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停止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履行法定義務。

監督檢查人員在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執法證件。有關單位和個人對監督檢查工作應當給予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四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及時向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所在流域的流域管理機構報送本行政區域上一年度取水許可證發放情況。

流域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及時向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其上一年度取水許可證發放情況,并同時抄送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發現越權審批、取水許可證核準的總取水量超過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協議規定的數量、年度實際取水總量超過下達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計劃的,應當及時要求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糾正。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取水申請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批準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簽發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或者發放取水許可證的;

(三)違反審批權限簽發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或者發放取水許可證的;

(四)對未取得取水申請批準文件的建設項目,擅自審批、核準的;

(五)不按照規定征收水資源費,或者對不符合緩繳條件而批準緩繳水資源費的;

(六)侵占、截留、挪用水資源費的;

(七)不履行監督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八)其他、、的行為。

前款第(六)項規定的被侵占、截留、挪用的水資源費,應當依法予以追繳。

第四十八條未經批準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準的取水許可規定條件取水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處罰;給他人造成妨礙或者損失的,應當排除妨礙、賠償損失。

第四十九條未取得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擅自建設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準的,責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閉其取水工程或者設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閉其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組織拆除或者封閉,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騙取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或者取水許可證的,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或者取水許可證無效,對申請人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補繳應當繳納的水資源費,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拒不執行審批機關作出的取水量限制決定,或者未經批準擅自轉讓取水權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五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一)不按照規定報送年度取水情況的;

(二)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或者弄虛作假的;

(三)退水水質達不到規定要求的。

第五十三條未安裝計量設施的,責令限期安裝,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和水資源費征收標準計征水資源費,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計量設施不合格或者運行不正常的,責令限期更換或者修復;逾期不更換或者不修復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和水資源費征收標準計征水資源費,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五十四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拒不繳納、拖延繳納或者拖欠水資源費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七十條規定處罰。

第五十五條對違反規定征收水資源費、取水許可證照費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篇3

第二條水利部及其所屬的長江、黃河、海河、淮河、珠江、松遼水利委員會和太湖流域管理局等流域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流域機構)的行政復議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水利部負責行政復議工作的機構是政策法規司。流域機構負責行政復議工作的機構是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

水利部政策法規司、流域機構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復議工作機構)負責辦理有關的行政復議事項,履行行政復議受理、調查取證、審查、提出處理建議和行政應訴等職責。各司局和有關單位、流域機構各有關業務主管單位(處、室)(以下統稱主管單位)協同辦理與本單位主管業務有關的行政復議的受理、舉證、審查等工作。

第四條行政復議工作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便民的原則,堅持有錯必糾,保障水法規的正確實施。

第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法》、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向水利部或者流域機構申請行政復議:

(一)對水利部、流域機構、流域機構所屬管理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水利(水電)廳(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行政強制措施決定不服的;

(二)對水利部、流域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水利(水電)廳(局)作出的取水許可證、水利工程建設監理資質證、資格證、采砂許可證等證書變更、中止、撤銷的決定不服的;

(三)對水利部、流域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水利(水電)廳(局)作出的關于確認水流的使用權和決定不服的;

(四)認為水利部、流域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水利(水電)廳(局)侵犯合法的經營自的;

(五)認為水利部、流域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水利(水電)廳(局)違法集資或者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

(六)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水利部、流域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水利(水電)廳(局)頒發取水許可證、采砂許可證、水利工程建設監理資質證、水利工程建設監理資格證、施工企業資質證等證書,或者申請審查同意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項目、開發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水利部、流域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水利(水電)廳(局)沒有依法辦理的;

(七)認為水利部、流域機構、流域機構所屬管理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水利(水電)廳(局)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第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按照下列規定申請行政復議:

(一)對水利部或者流域機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水利部申請行政復議。

(二)對省、自治區、直轄市水利(水電)廳(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向水利部申請行政復議。

(三)對流域機構所屬管理機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流域機構申請行政復議。

第七條對水利部、流域機構、流域機構所屬管理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水利(水電)廳(局)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水利部的規定認為不合法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一并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

流域機構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中,申請人提出前款要求的,流域機構應在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通過直接送達、郵寄送達等方式將申請人對水利部的規定的審查申請移送水利部,水利部應當在六十日內依法處理。

水利部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中,申請人提出前款要求的,水利部應當在三十日內依法處理。

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并應及時通知申請人、被申請人及第三人。

前款所稱規定,不含水利部頒布的規章。

第八條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水利部或者流域機構應當當場填寫行政復議口頭申請書,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行政復議請求、申請行政復議的主要事實、申請理由、時間等。

第九條水利部或者流域機構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應當在五日內進行審查,對不符合《行政復議法》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對符合《行政復議法》規定,但不屬于水利部或者流域機構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復議機構提出。

除前款規定外,行政復議申請自復議工作機構收到之日起即為受理。

復議工作機構負責辦理行政復議申請的受理事項,涉及有關主管單位業務的,有關主管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條行政復議原則上采取書面審查的辦法。

復議工作機構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

對水利部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或者制定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的,政策法規司應當對具體行政行為或者規定進行審查。涉及有關司局主管業務的,政策法規司應當自行政復議申請受理之日起七日內,將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口頭申請書復印件發送有關司局,有關司局應當自收到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口頭申請書復印件之日起十日內,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或者提交制定規定的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并提出書面復議意見。

對流域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水利(水電)廳(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的,政策法規司應當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涉及有關司局主管業務的,應會同有關司局共同進行審查。

對流域機構所屬管理機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的,流域機構的復議工作機構應當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

第十一條水利部政策法規司對被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審查后,應當提出書面意見,并報請主管副部長和部長審核同意,主管副部長或部長認為必要,可將行政復議審查意見提交部長辦公會議審議,按照《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三十一條的規定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由政策法規司制作行政復議決定書、加蓋部印章后送達申請人。

流域機構的復議工作機構對被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審查后,應當提出書面意見,并報請主管副主任(局長)和主任(局長)審核同意,主管副主任(局長)或主任(局長)認為必要,可將行政復議審查意見提交主任(局長)辦公會議審議,按照《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三十一條的規定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由復議工作機構制作行政復議決定書、加蓋流域機構印章后送達申請人。

第十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水利部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行政復議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向國務院申請裁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流域機構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行政復議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三條水利部或者流域機構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不得向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

水利部、流域機構應當保證行政復議工作經費,以確保行政復議工作按期、高效完成。

第十四條復議申請登記表、復議申請書、受理復議通知書、不予受理決定書、復議答辯書、復議文書送達回證、準予撤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等行政復議文書格式,由水利部統一制訂。

篇4

第二條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以及從事取水許可管理活動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水利部負責全國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水利部所屬流域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流域管理機構),依照法律法規和水利部規定的管理權限,負責所管轄范圍內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分級管理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第四條流域內批準取水的總耗水量不得超過國家批準的本流域水資源可利用量。

行政區域內批準取水的總水量,不得超過流域管理機構或者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可供本行政區域取用的水量。

第二章取水的申請和受理

第五條實行政府審批制的建設項目,申請人應當在報送建設項目(預)可行性研究報告前,提出取水申請。

納入政府核準項目目錄的建設項目,申請人應當在報送項目申請報告前,提出取水申請。

納入政府備案項目目錄的建設項目以及其他不列入國家基本建設管理程序的建設項目,申請人應當在取水工程開工前,提出取水申請。

第六條申請取水并需要設置入河排污口的,申請人在提出取水申請的同時,應當按照《入河排污口監督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一并提出入河排污口設置申請。

第七條直接取用其他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退水或者排水的,應當依法辦理取水許可申請。

第八條需要申請取水的建設項目,申請人應當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編制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其中,取水量較少且對周邊環境影響較小的建設項目,申請人可不編制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但應當填寫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表。

不需要編制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的情形以及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表的格式及填報要求,由水利部規定。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應當組織有關專家對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進行審查,并提出書面審查意見,作為審批取水申請的技術依據。

第十條《取水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所稱的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包括:

(一)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法定身份證明文件;

(二)有利害關系第三者的承諾書或者其他文件;

(三)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的審查意見;

(四)不需要編制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的,應當提交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表;

(五)利用已批準的入河排污口退水的,應當出具具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的同意文件。

第十一條申請人應當向具有審批權限的審批機關提出申請。申請利用多種水源,且各種水源的取水審批機關不同的,應當向其中最高一級審批機關提出申請。

申請在地下水限制開采區開采利用地下水的,應當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取水許可權限屬于流域管理機構的,應當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其中,取水口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應當分別向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二條取水許可權限屬于流域管理機構的,接受申請材料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提出初審意見,并連同全部申請材料轉報流域管理機構。申請利用多種水源,且各種水源的取水審批機關為不同流域管理機構的,接受申請材料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同時分別轉報有關流域管理機構。

初審意見應當包括建議審批水量、取水和退水的水質指標要求,以及申請取水項目所在水系本行政區域已審批取水許可總量、水功能區水質狀況等內容。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取水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并作出處理決定。

第十四條《取水條例》第四條規定的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進行臨時應急?。ㄅ牛┧囊约盀橄龑舶踩蛘吖怖娴奈:εR時應急取水的,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危險排除或者事后10日內,將取水情況報取水口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五條《取水條例》第四條規定的為農業抗旱和維護生態與環境必須臨時應急取水的,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開始取水前向取水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提出申請,經其同意后方可取水;涉及到跨行政區域的,須經共同的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后方可取水。

第三章取水許可的審查和決定

第十六條申請在地下水限制開采區開采利用地下水的,由取水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其中,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準的大型建設項目取用地下水限制開采區地下水的,由流域管理機構負責審批。

第十七條取水審批機關審批的取水總量,不得超過本流域或者本行政區域的取水許可總量控制指標。

在審批的取水總量已經達到取水許可總量控制指標的流域和行政區域,不得再審批新增取水。

第十八條取水審批機關應當根據本流域或者本行政區域的取水許可總量控制指標,按照統籌協調、綜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則核定申請人的取水量。所核定的取水量不得超過按照行業用水定額核定的取水量。

第十九條取水審批機關在審查取水申請過程中,需要征求取水口所在地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意見的,被征求意見的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征求意見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意見并轉送取水審批機關。

第二十條《取水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不予批準的情形包括:

(一)因取水造成水量減少可能使取水口所在水域達不到水功能區水質標準的;

(二)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入河排污口的;

(三)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濃度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

(四)退水可能使排入水域達不到水功能區水質標準的;

(五)退水不符合排入水域限制排污總量控制要求的;

(六)退水不符合地下水回補要求的。

第二十一條取水審批機關決定批準取水申請的,應當簽發取水申請批準文件。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水源地水量水質狀況,取水用途,取水量及其對應的保證率;

(二)退水地點、退水量和退水水質要求;

(三)用水定額及有關節水要求;

(四)計量設施的要求;

(五)特殊情況下的取水限制措施;

(六)蓄水工程或者水力發電工程的水量調度和合理下泄流量的要求;

(七)申請核發取水許可證的事項;

(八)其他注意事項。

申請利用多種水源,且各種水源的取水審批機關為不同流域管理機構的,有關流域管理機構應當聯合簽發取水申請批準文件。

第二十二條未取得取水許可申請批準文件的,申請人不得興建取水工程或者設施;需由國家審批、核準的建設項目,項目主管部門不得審批、核準該建設項目。

第四章取水許可證的發放和公告

第二十三條取水工程或者設施建成并試運行滿30日的,申請人應當向取水審批機關報送以下材料,申請核發取水許可證:

(一)建設項目的批準或者核準文件;

(二)取水申請批準文件;

(三)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建設和試運行情況;

(四)取水計量設施的計量認證情況;

(五)節水設施的建設和試運行情況;

(六)污水處理措施落實情況;

(七)試運行期間的取水、退水監測結果。

攔河閘壩等蓄水工程,還應當提交經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批準的蓄水調度運行方案。

地下水取水工程,還應當提交包括成井抽水試驗綜合成果圖、水質分析報告等內容的施工報告。

取水申請批準文件由不同流域管理機構聯合簽發的,申請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個流域管理機構報送材料。

第二十四條取水審批機關應當自收到前條規定的有關材料后20日內,對取水工程或者設施進行現場核驗,出具驗收意見;對驗收合格的,應當核發取水許可證。

取水申請批準文件由不同流域管理機構聯合簽發的,有關流域管理機構應當聯合核驗取水工程或者設施;對驗收合格的,應當聯合核發取水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同一申請人申請取用多種水源的,經統一審批后,取水審批機關應當區分不同的水源,分別核發取水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取水審批機關在核發取水許可證時,應當同時明確取水許可監督管理機關,并書面通知取水單位或者個人取水許可監督管理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的有關事項。

第二十七條按照《取水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取水單位或者個人向原取水審批機關提出延續取水申請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續取水申請書;

(二)原取水申請批準文件和取水許可證。

取水審批機關應當對原批準的取水量、實際取水量、節水水平和退水水質狀況以及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所在行業的平均用水水平、當地水資源供需狀況等進行全面評估,在取水許可證屆滿前決定是否批準延續。批準延續的,應當核發新的取水許可證;不批準延續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八條在取水許可證有效期限內,取水單位或者個人需要變更其名稱(姓名)的或者因取水權轉讓需要辦理取水權變更手續的,應當持法定身份證明文件和有關取水權轉讓的批準文件,向原取水審批機關提出變更申請。取水審批機關審查同意的,應當核發新的取水許可證;其中,僅變更取水單位或者個人名稱(姓名)的,可以在原取水許可證上注明。

第二十九條在取水許可證有效期限內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重新提出取水申請:

(一)取水量或者取水用途發生改變的(因取水權轉讓引起的取水量改變的情形除外);

(二)取水水源或者取水地點發生改變的;

(三)退水地點、退水量或者退水方式發生改變的;

(四)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及污水處理措施發生變化的。

第三十條連續停止取水滿2年的,由原取水審批機關注銷取水許可證。由于不可抗力或者進行重大技術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滿2年且取水許可證有效期尚未屆滿的,經原取水審批機關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取水審批機關應當于每年的1月31日前向社會公告其上一年度新發放取水許可證以及注銷和吊銷取水許可證的情況。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流域管理機構審批的取水,可以委托其所屬管理機構或者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日常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取水,可以委托其所屬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單位或者下級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日常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向其報送本行政區域下一年度取水計劃建議。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流域管理機構規定的時間,按水系向所在流域管理機構報送本行政區域該水系下一年度取水計劃建議。

第三十四條流域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計劃,并報水利部備案。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下達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計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計劃,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備案。

第三十五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取水審批機關報送其本年度的取水情況總結(表)和下一年度的取水計劃建議(表)。

水力發電工程,還應當報送其下一年度發電計劃。

公共供水工程,還應當附具供水范圍內重要用水戶下一年度用水需求計劃。

取水情況總結(表)和取水計劃建議(表)的格式及填報要求,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制定。

第三十六條取水審批機關應當于每年的1月31日前向取水單位或者個人下達當年取水計劃。

取水審批機關下達的年度取水計劃的取水總量不得超過取水許可證批準的取水量,并應當明確可能依法采取的限制措施。

第三十七條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經驗收合格后、開始取水前30日內,向取水審批機關提出其該年度的取水計劃建議。取水審批機關批準后,應當及時向取水單位或者個人下達年度取水計劃。

第三十八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嚴格按照批準的年度取水計劃取水。因擴大生產等特殊原因需要調整年度取水計劃的,應當報經原取水審批機關同意。

第三十九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取水審批機關下達的年度取水計劃核定的退水量,在規定的退水地點退水。

因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責任,致使退水量減少的,取水審批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期滿無正當理由不改正的,取水審批機關可以根據年度取水計劃核定的應當退水量相應核減其取水量。

第四十條流域管理機構應當商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相關單位,根據流域下一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預測來水量、水庫蓄水量,按照總量控制、豐增枯減、以豐補枯的原則,統籌考慮地表水和地下水,制訂本流域重要水系的年度水量調度計劃或者枯水時段的調度方案。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下達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水量調度計劃,制訂本行政區域的年度水量調度計劃或者枯水時段的調度方案,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備案。

第四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按照管理權限,負責所轄范圍內的水量調度工作。

蓄水工程或者水力發電工程,應當服從下達的調度計劃或者調度方案,確保下泄流量達到規定的控制指標。

第四十二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安裝符合國家法律法規或者技術標準要求的計量設施,對取水量和退水量進行計量,并定期進行檢定或者核準,保證計量設施正常使用和量值的準確、可靠。

利用閘壩等水工建筑物系數或者泵站開機時間、電表度數計算水量的,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率定。

第四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取水設施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ㄍ耍┧浚?/p>

(一)未安裝取(退)水計量設施的;

(二)?。ㄍ耍┧嬃吭O施不合格或者不能正常運行的;

(三)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拒不提供或者偽造取(退)水數據資料的。

第四十四條取水許可監督管理機關應當按月或者按季抄錄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實際取水量、退水量或者實際發電量,一式二份,雙方簽字認可,取水許可監督管理機關和取水單位或者個人各持一份。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拒絕簽字的,取水許可監督管理機關應當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到現場查驗,記錄存檔,并當場留置一份給取水單位或者個人。

第四十五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根據國家技術標準對用水情況進行水平衡測試,改進用水工藝或者方法,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和再生水利用率。

第四十六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流域管理機構的要求,定期報送由其負責監督管理的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取用水情況;流域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將由其所屬管理機構負責監督管理的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取用水情況抄送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十七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于每年的2月25日前向流域管理機構報送本行政區域相關水系上一年度保有的、新發放的和吊銷的取水許可證數量以及審批的取水總量等取水審批的情況。

流域管理機構應當按流域水系分區建立取水許可登記簿,于每年的4月15日前向水利部報送本流域水系分區取水審批情況和取水許可證發放情況。

第六章罰則

第四十八條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取水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四十九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取水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取水審批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1000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停止使用節水設施的;

篇5

論文關鍵詞:水權;取水權;水權轉讓

一、國外水權轉讓制度的發展

水權是權利人依法對水資源使用、收益的權利。水權轉讓又稱水權交易,是指平等的市場主體之間對水權進行的有償讓與。水權轉讓是實現水資源優化配置的有效方式之一。在國外,關于水權制度的研究起步較早,發端于二十世紀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九十年代達到。在研究過程中,各國的學者均注意到本國的社會制度、水資源狀況、社會經濟發展情況和歷史文化傳統等因素對水權制度構建的影響,同時,他們注重將水權制度的理論研究與本國的水資源使用和管理實踐相結合,從而形成了各具特色的水權制度理論。這些理論主要包括河岸權制度理論、優先占用權制度理論、可交易水權制度理論和公共水權制度理論等。

可交易水權制度產生于美國西部的缺水地區,近些年來擴展到其他國家和地區??山灰姿畽嘀贫仁侨藗優榱颂岣咚Y源配置效率而建立的一種與市場經濟相適應的排他性水權制度。允許水權交易,可以促使水資源使用向效率高的地區、行業和用戶轉移,利用市場機制優化配置。近些年,可交易水權理論逐漸被廣泛接受,美國、澳大利亞、日本、智利等國家正在培育和完善水權市場。墨西哥自20世紀90年代初實施綜合的水資源管理體制和法規體系改革后,水權交易也隨之發展起來。此外,中東的一些缺水國家也在討論和準備實行這種制度??v觀國外的研究進展,各國的水權制度理論還不完整,遠未達到成熟、經典的程度。相應的,水權轉讓法律制度有待于各國學者的進一步研究。

二、我國水權轉讓法律制度的立法現狀及缺陷

我國《憲法》、《民法通則》和《水法》等法律中明確規定水資源所有權屬于國家所有,并禁止買賣、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端ā返?條規定:“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依法開發、利用水資源,并保護其合法權益?!薄端ā凡⑽匆幎ㄋY源使用權為用益物權,但是,由于我國水資源所有權主體的唯一性以及所有權的不可轉讓性,法律上明確水資源使用權或者水資源的用益物權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實踐中都將具有重要意義…。

《水法》第48條規定:“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取水許可制度和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的規定,向水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并繳納水資源費,取得取水權。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等少量取水的除外。實施取水許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資源費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边@一規定主要明確了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和取水許可制度,明確規定了取水權這一重要的水資源使用權,從而,取水權的確立對中國進一步確立水權和完全以市場機制為基礎的水權交易提供了制度設計路徑。為配合《水法》的實施,清除水權轉讓的法律障礙,實現水資源市場配置的改革,我國2005年1月頒布并實施了《水利部關于水權轉讓的若干意見》,2006年2月制定并頒布了《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并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1993年8月1日國務院的《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自此,水權轉讓法律制度有了質的發展?!度∷S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第27條規定:“依法獲得取水權的單位或者個人,通過調整產品的產業結構、改革工藝、節水等措施節約水資源的,在取水許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額內,經原審批機關批準,可以依法有償轉讓其節約的水資源,并到原審批機關辦理取水權變更手續。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彪m然僅有一條規定,但該條為水權轉讓確立了法律依據,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

以上寥寥數條的法律規定遠未為水權轉讓提供完整的法律上的保障,現行水權轉讓制度還存在一定的缺陷,例如:水權制度不夠明晰,法律上缺乏對水權種類、內容和取得方式的具體規定;《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僅僅規定取水權可以轉讓,沒有明確取水權以外的水權是否可以轉讓;水權的歸屬、權限范圍和取得水權的條件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特別是沒有建立水權交易的規則和程序制度,不利于維護正當的水權交易的安全等

三、我國水權轉讓法律制度的完善

1.建立明晰的水權制度。自1993年8月1日國務院頒布實施《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以來,取水許可制度已初步形成一套比較完整的管理運行機制,在強化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保護,合理開發利用有限的水資源等方面都取得了明顯效果。明確取水權與有償使用制度,是對水的自然屬性與商品屬性認識的結果,而這種認識是市場經濟條件下水資源配置的前提與基礎。取水權的確立對中國進一步確立水權和完善以市場機制為基礎的水權交易制度提供了設計路徑。

然而,取水僅僅是用水的一個方面,取水權包含的權利內容太少,并且取水權的行政色彩過于濃厚。取水權不足以反映水權的豐富內涵,但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取水許可制度是用水人取得水權的法律根據之一。近年來,水利發展進人一個新的歷史階段,把水權制度當作最重要的制度之一加以積極推進是現實的需要,更是水利面臨的形勢和任務的需要。取水許可證制度實際上是一種對水權的初始分配,是在國家享有水資源所有權的前提下賦予用水戶對水資源的使用和收益的權利。但是由于用水戶沒有明確的主體地位,取水權不具有長期穩定性,且不可轉讓,取水權不能涵蓋所有水資源的使用行為,尤其在干旱時期,通常傾向于以行政協調為主的臨時性方案設計,政府在協商中承擔大量工作,受人為因素干擾多,取水權主體和投資者不能預先把握缺水時的供水狀況,造成了“產權模糊”。它是阻礙水市場發展的最大障礙,明晰水權已經成為水利市場化改革的迫切任務。

明晰水權,完善水權初始分配制度,確立明確的水權主體,必須轉變水管理體制,即由取水許可證制度向水權制度的轉變。而水權的種類、內容和取得方式是水權制度的核心組成部分。實行這一改革有助于提高水資源的利用效率,通過水權主體之間的平等協商,由國家進行水資源的宏觀調控,充分發揮水權主體的積極性,利用市場機制來達到水資源的優化配置,實現生產力的提高。

2.允許多種類型的水權轉讓。由于法兼具穩定性和變動性的要求,且2002年8月29日修改通過的《水法》并未對水權的轉讓作禁止或同意的規定,基于對《水法》穩定性的要求,國務院適時制定了《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明確規定取水權可以轉讓。然而,取水權只是水權的一種,除取水權以外的水權是否也能依法轉讓呢?《水法》等現行法并未明文禁止水權轉讓,是否意味著水權可以轉讓呢?這主要取決于我們采用何種解釋原則。

按照民法解釋學的原則,解釋法律,首先采用文義解釋規則;文義解釋難以確定法律規定的含義時,要考慮體系解釋、歷史解釋與比較法解釋的規則;依靠這些規則仍不能澄清法律規范的意義時,須再進一步探求立法目的,以資闡明??v觀《水法》及《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的全部條文,均未明確規定除取水權以外的其他水權可否轉讓。體系解釋也于事無補,因為從這些法律、行政法規的全部規范的相互聯系上仍然找不到答案。這就必須求助于法意解釋。

法意解釋,又稱立法解釋,指探求立法者于制定法律時所作的價值判斷及其所欲實現的目的,以推知立法者的意思。今所謂法意解釋,非為探求歷史上的立法者于當時的主觀意思,而是探求法律于今日所應有的合理意思,亦即客觀意思。立法理由(書)的重要性,因法律實施期間及社會變遷的程度而有不同。在法典制成初期,立法者的認識及價值判斷相去不遠,立法者的意思應受高度尊重,自不待言。反之,法律實施久已,社會變遷迅速,立法者的意思應依社會變遷情事而斟酌?!胺ü俦仨氉龅牟⒉皇谴_定當年立法機關心中對某個問題究竟是如何想的,而是要猜測對這個立法機關當年不曾想到的要點——如果曾想到的話——立法機關可能會有什么樣的意圖,以便深入地發掘實在法的含義”,那么,解釋《水法》就不能迂腐地去探求立法者當時禁止水權轉讓的立法目的,而應宣稱《水法》具有符合今日社會要求的立法目的,那就是允許包括取水權在內的水權轉讓。

因此,在相關法律中清晰界定水權的概念、明確水權可以轉讓以及水權轉讓的法律效力等為當務之急。水權轉讓是權利移轉的一種形式,是水權主體對自己權利的一種處分。在目前我國法律尚無水權轉讓的專門規定的情況下,可以參考我國法律有關土地使用權轉讓的規定,例如,我國《憲法》第l0條關于“土地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轉讓”的規定、《土地管理法》第2條關于“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的規定,以及《房地產法》和《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關于土地使用權轉讓的規定。這樣可以保持我國法律術語、法律概念的一致性、統一性和關聯性。:

3.完善水權轉讓登記制度。對于水權的登記,我國臺灣地區采的是登記生效主義。這從其《水利法》中的相關規定可以得知。我國臺灣地區《水利法》第27條規定:“水權之取得、設定、變更或消滅,非依本法登記不生效力?!睆膬r值層面看,登記對抗主義重在倡導交易自由,登記要件主義重在維護交易安全。水權登記能夠防止水權交易對第三方造成的損失,使國家能夠合理地引導水權交易,并適時進行監督。水權在我國仍是新興事物,水權交易目前在我國還不是很活躍,采登記生效主義有利于推進水權轉讓實踐的深入。

關于水權轉讓的登記機關,依據《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取水許可證的審批與發放由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相應地,水權轉讓的登記也可由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申請水權轉讓登記的當事人雙方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文件:水權轉讓申請書;水權轉讓合同;水權轉讓與第三者有利害關系時,第三者的承諾書或其他文件。水權轉讓合同應當包括合同當事人雙方的個人或單位信息、水權類別、水權的年限、轉讓目的及利用方式以及轉讓價格等條款。擬轉讓水權的年限不得超出該水權存續的剩余年限。同時要強調的是,對公共利益、生態環境或第三者利益可能造成重大影響的不得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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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市水務管理條例全文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合理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水資源,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實現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防治洪澇災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規劃、開發、利用、節約、保護以及排水、水害防治、水工程管理等水務活動。

第三條 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水務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組織實施本條例。

區、縣級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務的統一管理工作。

國土資源、城鄉規劃、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城市管理、價格、氣象、農業(海洋漁業)、質量技術監督、港口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水務管理相關工作。

第四條 市、區、縣級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在其法定權限范圍內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條件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

第五條 市、區、縣級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水務日常巡查制度,依法對本轄區內的水務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公共財政對水務基礎設施的投入,拓寬水務投融資渠道,吸引社會資金參與水務基礎設施建設。

第七條 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置并公開全市統一的險情報告和投訴、舉報電話,方便單位或者個人報告洪澇險情、排水設施安全隱患和投訴、舉報違法行為。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或者投訴、舉報后,應當及時處理,并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將處理情況書面答復報告或者投訴、舉報人。

第二章 水資源管理

第八條 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編制市水資源綜合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區、縣級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市水資源綜合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水資源綜合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以下規定組織編制市水資源專業規劃:

(一)市防洪排澇、灌溉、供水、排水、抗旱、節約用水、水功能區劃、景觀水系、水文測驗、水土保持、河道采砂等專業規劃,由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征求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意見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二)市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動態監測規劃,由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編制,征求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意見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三)市漁業以及水產養殖、水上旅游、水污染防治、航運等專業規劃,由市農業(海洋漁業)、旅游、環境保護、港口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編制,征求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意見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區、縣級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據市水資源專業規劃和本區、縣級市的管理需要,編制本行政區域水資源專業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條 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市水資源綜合規劃及本市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制定市水量分配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批準的市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預測來水量以及用水需求,制定市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調度計劃,實施年度用水總量控制和水量統一調度。

區、縣級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市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調度計劃以及本行政區域的用水需求,制定本行政區域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調度計劃。

第十一條 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劃定地下水限制開采區和禁止開采區,并提出取水總量控制目標和水源替代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地下水限制開采區的年度取水計劃以及取水許可總量,不得超過其取水總量控制目標。

在地下水禁止開采區,除消防、抗旱、施工安全等應急取水外,禁止開采地下水;已經批準取水的,應當限期封閉水井。

第十二條 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本市地熱水、礦泉水儲藏情況,確定年度地熱水、礦泉水開采區域和開采限量。

取用地熱水、礦泉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取得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取水許可證,憑取水許可證向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采礦許可證,并按照水務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開采限量開采。

第十三條 經批準取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安裝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的取水計量設施,保證其正常運行,并按照規定填報取用水報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或者擅自拆除、更換取水計量設施。

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取水計量設施的使用和運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問題的,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十四條 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水功能區對水質的要求和水體的自然凈化能力,核定該水域的納污能力,向同級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提出該水域的限制排污總量意見。

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水功能區的水質狀況進行監測,發現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控制指標或者水功能區水質達不到水域使用功能要求的,應當及時報告同級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同級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通報。對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地區,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暫停審批新增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十五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排放污水和廢水。

在公共污水管網覆蓋區域,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和個人應當將符合國家和地方標準的污水和廢水排入公共污水管網;在公共污水管網未覆蓋區域,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自建污水處理設施或者自建污水管網接駁公共污水管網。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采取私設暗管等規避監管的方式向河道、河涌、湖泊、山塘、水庫、灌溉渠等水體排放污水和廢水。

第十六條 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雨水、再生水開發利用的研究,采用先進技術,加強雨水和污水處理后的利用及配套設施建設,逐步提高雨水和污水的再生利用率。

鼓勵下列情形使用雨水、再生水:

(一)城市綠化、道路清掃和公廁沖水等市政用水;

(二)冷卻、洗滌等工業生產用水;

(三)觀賞性景觀、濕地等環境用水;

(四)建筑施工、車輛沖洗等用水。

第三章 河道、河涌及水工程管理

第十七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河道、河涌,除由水利部珠江水利委員會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外,按照以下規定實行分級管理:

(一)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白坭河、珠江干流廣州河段,由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省人民政府賦予的權限管理;

(二)流溪河、新街河干流,由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三)區、縣級市之間分界的河道、河涌,由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四)上述(一)、(二)、(三)項以外的其他河道、河涌,依照屬地原則由所屬區、縣級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河道、河涌的名錄和管理主體由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 越秀區、荔灣區、海珠區、天河區、白云區、黃埔區內河涌的管理范圍,由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劃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河道和前款規定以外的河涌的管理范圍,由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管理該河道、河涌的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劃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九條 河道、河涌的管理范圍按照以下原則劃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圍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區,兩岸堤防及護堤地;無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圍根據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確定;

(二)河涌的管理范圍為藍線劃定的范圍。未劃定藍線的河涌,其管理范圍為兩岸堤防背水坡腳以外六米之間的全部區域;無堤防的河涌,其管理范圍根據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確定。

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劃定的河道、河涌管理范圍進行勘界,設立界樁,并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條 珠江干流廣州河段、流溪河干流、白坭河干流、增江、新街河堤防和捍衛重要城鎮或者五萬畝以上農田的堤防,其管理范圍為內、外坡堤腳每側外延三十米;捍衛一萬畝至五萬畝農田的堤防,其管理范圍為內、外坡堤腳每側外延二十至三十米;無明顯背水坡腳的堤防,其管理范圍為堤身結構外延三十米。

第二十一條 河道、河涌的整治與建設,應當服從相關水務規劃,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防洪排澇標準、通航標準、水污染防治標準和其他技術要求,維護堤防安全,保持河勢穩定和行洪、航運通暢,兼顧堤岸景觀美化。

第二十二條 禁止下列占用河道、河涌、湖泊、山塘、水庫水域的行為:

(一)修建危害防洪、供水、水資源保護、水力發電、灌溉等的建筑物、構筑物;

(二)進行房地產以及其他商業開發建設活動。

第二十三條 在河道、河涌、湖泊、山塘、水庫管理范圍內修建水利開發、水害防治、河道整治等各類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梁、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等建筑物和設施以及進行航道疏浚、港池整治等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將工程建設方案報送水務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向有關部門辦理報批手續。

前款規定的建設項目需要覆蓋、改道或者縮窄河道、河涌的,工程建設方案由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建設單位方可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向有關部門辦理報批手續。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在審批河道范圍內碼頭建設項目時,應當要求建設單位提供水務行政主管部門對工程建設方案的審查同意意見。

審批在河道、河涌、湖泊、山塘、水庫管理范圍內的建設項目應當遵循嚴格控制、保護生態、占補平衡的原則。

第二十四條 建設單位申請工程建設方案審查的,應當向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

(二)建設項目所依據的文件;

(三)建設項目涉及防洪部分的初步方案;

(四)建設項目防洪評價報告;

(五)建設項目占用河道、河涌、湖泊、山塘、水庫管理范圍內水域和土地情況的說明。

建設項目占用水域的,還應當提交替代水域工程或者功能補救措施方案。

第二十五條 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工程建設方案審查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

符合下列條件的,方可作出準予許可的決定:

(一)符合江河流域綜合規劃和有關的國土及區域發展規劃;

(二)符合防洪標準和有關技術要求,措施適當,不妨礙行洪、不降低河道泄洪能力;

(三)對河勢穩定、水流形態、水質、沖淤變化無不利影響;

(四)不影響水庫大壩、堤防、護岸和其他水工程安全;

(五)不妨礙防汛搶險;

(六)不影響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七)需要占用水域的建設項目,其替代水域工程或者功能補救措施方案合理可行;

(八)符合法律、法規的其他有關規定。

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不得作出準予許可的決定,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水域占補平衡制度,確保本市的基本水面率符合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

經依法批準占用水域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根據被占用水域的面積、水量和功能,興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補救措施。替代水域工程或者功能補救措施方案,應當納入工程建設方案;興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補救措施的費用,應當列入建設項目工程概算。

建設項目占用水域以及興建替代水域工程、采取功能補救措施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條 未經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拆除和轉移水工程及其有關設施,不得改變水工程及其有關設施的調度和運行方案。

第二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申請拆除和轉移水工程及其有關設施的,應當向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

(二)拆除和轉移水工程及其有關設施的依據和理由;

(三)對水工程運行管理、水質影響的說明和擬采取的補救措施。

第二十九條 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拆除、轉移水工程及其有關設施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

符合下列條件的,方可作出準予許可的決定:

(一)符合江河流域綜合規劃和有關的國土及區域發展規劃;

(二)符合防洪標準和有關技術要求,不妨礙行洪、不降低河道泄洪能力;

(三)對河勢穩定、水流形態、水質、沖淤變化無不利影響;

(四)不影響水庫大壩、堤防、護岸和其他水工程安全;

(五)不妨礙防汛搶險;

(六)不影響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七)符合法律、法規的其他有關規定。

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不得作出準予許可的決定,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四章 排水管理與防洪排澇

第三十條 排水應當遵循統一規劃、配套建設、雨污分流、污水集中處理的原則。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公共排水設施的規劃和建設,加快公共排水設施的改造進程,提高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能力和內澇防治能力。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公共污水管網未覆蓋區域尤其是農村地區生活污水處理和排水設施建設的投入,采取建設生活污水處理設施等有效措施,并加強對生活污水處理設施維護管理人員的培訓、指導和設施運行的監督,確保該區域內的生活污水集中處理后達標排放。

第三十一條 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改革、城鄉規劃、城鄉建設、國土房管、環境保護等行政管理部門編制排水總體規劃和排水控制性詳細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三十二條 城鄉規劃應當符合排水的要求,市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在確定地面標高時,應當滿足城鄉排水和防洪排澇的需要,并書面征求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三條 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排水總體規劃和排水控制性詳細規劃編制公共排水設施的建設和改造計劃。

第三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市政道路應當與公共排水設施的建設計劃相銜接,同步實施排水工程。

建設單位不得擅自抬高地面標高。

第三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排水設施的,應當根據排水規劃采取雨污分流、地表徑流控制和雨水綜合利用等工程措施,使建設后的地表徑流量不超過建設前的地表徑流量。

地表徑流控制的具體實施辦法由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城鄉規劃等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三十六條 公共排水設施的設計方案,應當報送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建設單位在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向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提供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查同意意見。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需配套建設排水設施的,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在審查建設項目設計文件時,應當就建設項目的排水工程設計征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七條 建設單位申請公共排水設施設計方案審查的,應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

(二)公共排水設施的設計方案;

(三)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相關文件。

第三十八條 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公共排水設施設計方案審查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

公共排水設施的設計方案符合下列條件的,方可作出準予許可的決定:

(一)設計方案合理,符合排水、防洪排澇等相關規劃的要求;

(二)按照雨污分流建設;

(三)雨水匯水范圍、匯水面積符合要求,暴雨重現期、綜合徑流系數等主要參數選取合理;

(四)有雨水利用、徑流量控制等內澇防治方案;

(五)污水量設計合理;

(六)符合法律、法規的其他有關規定。

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不得作出準予許可的決定,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十九條 公共排水設施工程完工后,建設單位應當按規定組織竣工驗收。

公共排水設施驗收合格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相關標準或者技術規范;

(二)按照相關部門批準的文件和圖紙施工;

(三)排水管道按照雨水、污水分流建設;

(四)符合防洪排澇的有關規定;

(五)排水設施完好、暢通。

公共排水設施經驗收合格的,建設單位應當在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竣工圖紙報送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公共排水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對驗收不合格的公共排水設施,建設單位應當組織返修或者重建。

第四十條 施工單位在施工作業時,不得影響公共排水設施的安全。施工作業有可能影響公共排水設施安全的,施工單位應當編制公共排水設施保護方案,經與公共排水設施管理單位協商同意后,于施工前五個工作日內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施工單位不得在保護方案中隱瞞有關情況,不得提供虛假備案材料。

第四十一條 禁止下列損害排水設施的行為:

(一)堵塞排水管道,妨礙排水;

(二)擅自占壓、拆卸、填埋或者穿鑿排水設施;

(三)向排水設施傾倒垃圾等廢棄物;

(四)向排水設施傾倒、排放腐蝕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質;

(五)損壞或者盜竊井蓋、雨水篦子等排水設施;

(六)擅自啟動水閘;

(七)向排水管道加壓排水;

(八)其他損害排水設施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統一指揮本行政區域內的防汛抗洪工作,其辦事機構設在本級水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實施防洪排澇應急預案和水務工程防洪預案以及防汛抗洪日常工作。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在上級防汛指揮機構統一指揮下,做好本轄區防汛抗洪的具體工作。

第四十三條 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公共排水設施進行日常檢查,發現公共排水設施存在安全隱患或者不能正常運作的,應當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排除,必要時,應當立即向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四條 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暴雨應急搶險預案和中心城區內澇搶險工作預案,按照搶險需要儲備應急物資,建立搶險救援隊伍,并定期進行演練。

第四十五條 市氣象部門應當會同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健全暴雨預警聯動機制,加強信息共享。市氣象部門應當對暴雨天氣作出預報并及時向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和公眾暴雨預警。

第四十六條 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接到暴雨預警后,應當及時對易澇區域的排水設施和中心城區的主要公共排水設施進行檢查,發現堵塞的應當及時疏通,并指導企業事業單位和居民做好防澇、排澇工作。

內澇險情發生時,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啟動并組織實施內澇搶險工作預案,派出搶險救援隊伍、緊急疏通淤塞排水管道、啟用應急排澇設備抽排雨水。

第四十七條 在河道、河涌管理范圍以及湖泊、山塘、水庫、堤圍等水工程管理范圍內建設的碼頭、道路等建筑物、構筑物,涉及河道、河涌以及水工程防洪功能的,其所有人或者實際使用人應當加強養護和管理,并依法承擔防汛抗洪義務,服從防洪、排澇、搶險的統一指揮。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水務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并通報批評;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由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五條規定,不依法建立水務日常巡查制度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不依法設置并公開全市統一的險情報告和投訴、舉報電話或者對報告、投訴、舉報不依法處理、答復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不依法對取水計量設施的使用和運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的;

(四)違法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不依法對水功能區的水質狀況進行監測或者不依法暫停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八條規定,不依法實施行政許可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不依法制定暴雨應急搶險預案和中心城區內澇搶險工作預案的;

(七)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不依法建立暴雨預警聯動機制或者不依法暴雨預警的;

(八)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不依法及時對易澇區域的排水設施和中心城區的主要公共排水設施進行檢查或者不依法及時啟動并組織實施內澇搶險工作預案的;

(九)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污賄賂等其他違法行為。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在地下水禁止開采區開采地下水的,由水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開采,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限期拆除或者封閉其取水工程或者設施。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未安裝或者破壞、擅自拆除取水計量設施的,由水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和水資源費征收標準計征水資源費,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計量設施不合格或者運行不正常的,由水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更換或者修復;逾期不更換或者不修復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和水資源費征收標準計征水資源費,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隨意或者采取私設暗管等規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水和廢水的,由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進行查處。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將不符合國家和地方標準的污水和廢水排入公共污水管網的,由水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建設單位不按規定興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補救措施的,由水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擅自拆除和轉移水工程及其有關設施或者改變水工程及其有關設施的調度和運行方案的,由水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建設單位擅自抬高地面標高的,由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建設單位在公共排水設施驗收合格后十五日內不將排水設施竣工圖紙報送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將未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公共排水設施投入使用,或者不組織返修、重建驗收不合格的公共排水設施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施工單位不按規定時間報送備案公共排水設施保護方案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施工單位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備案材料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報送備案或者限期提供真實材料,給予警告,并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損害排水設施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未造成設施實際損壞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設施損壞的,應當依法修復或者賠償,可以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治安違法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向排水設施傾倒建筑廢棄物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依照本市關于建筑廢棄物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查處。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占用河道、河涌、湖泊、山塘、水庫水域修建危害防洪、供水、水資源保護、水力發電、灌溉等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進行房地產以及其他商業開發建設活動的,由水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水務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的有關規定進行查處。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經水務行政主管部門對其工程建設方案審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審查批準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河涌、湖泊、山塘、水庫管理范圍內從事工程設施建設活動的,由水務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的有關規定進行查處。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有關建筑物、構筑物的所有人或者實際使用人不履行防汛抗洪義務,嚴重影響防洪,構成治安違法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珠江干流廣州河段,包括前航道、后航道、西航道。

本條例所稱公共排水設施,是指政府或者其他主體投資建設、供公眾使用的排水設施。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廣州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同時廢止。

水務局負責的工作內容(一)貫徹落實國家關于水務工作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起草本市相關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并組織實施;擬訂水務中長期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并組織實施。

(二)負責統一管理本市水資源(包括地表水、地下水、再生水、外調水);會同有關部門擬訂水資源中長期和年度供求計劃,并監督實施;組織實施水資源論證制度和取水許可制度,水資源公報;指導飲用水水源保護和農民安全飲水工作;負責水文管理工作。

(三)負責本市供水、排水行業的監督管理;組織實施排水許可制度;擬訂供水、排水行業的技術標準、管理規范,并監督實施。[1]

(四)負責本市節約用水工作;擬訂節約用水政策,編制節約用水規劃,制定有關標準,并監督實施;指導和推動節水型社會建設工作。

(五)負責本市河道、水庫、湖泊、堤防的管理與保護工作;組織水務工程的建設與運行管理;負責應急水源地管理。

(六)負責本市水土保持工作;指導、協調農村水務基本建設和管理。

(七)承擔本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部(本市防汛抗旱應急指揮部)的具體工作,組織、監督、協調、指導全市防汛抗旱工作。

(八)負責本市水政監察和行政執法工作;依法負責水務方面的行政許可工作;協調部門、區縣之間的水事糾紛。

(九)承擔本市水務突發事件的應急管理工作;監督、指導水務行業安全生產工作,并承擔相應的責任。

(十)負責本市水務科技、信息化工作;組織重大水務科技項目的研發,指導科技成果的推廣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