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仲裁裁決申請書范文

時間:2023-03-14 10:1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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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仲裁裁決申請書

篇1

一、現將本文書的制作要點介紹如下:

1.首部。

(1)注明文書名稱;(2)撤銷仲裁裁決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2.正文。

(1)申請撤銷事項;(2)事實和理由。(3)證據。

3.尾部。

(1)致送人民法院名稱;(2)申請人簽名;(3)申請日期;(4)附項。

二、格式:

撤銷仲裁裁決申請書

申請人:

申請撤銷事項:

事實和理由:

證據:

此致

中級人民法院

申請人:

年 月 日

附:1.本申請書副本 份;

2.××仲裁委員會裁決書 份;

3.證據 件。

三、舉一范例供制作時參考:

撤銷仲裁裁決申請書

申請人:××省××開發公司

地址:××省××市××街××號

法定代表人:A 職務:經理

申請撤銷事項:

××仲裁委員會(19××)仲字第×號仲裁裁決不符合仲裁法規定,請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銷該裁決書。

事實和理由:

(應祥述事實與理由,此略。)

證據:申請人于××年××月××日向仲裁委員會提交了指定仲裁員函,指定該仲裁委員會仲裁員B為本案仲裁庭組成人員。

此致

××市中級人民法院

申請人:××開發公司

××年××月××日

附:1.本申請書副本×份;

篇2

第一條為了公正及時解決勞動爭議,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系和諧穩定,制定本法。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適用本法:

(一)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

(二)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

(四)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發生的爭議;

(五)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

第三條解決勞動爭議,應當根據事實,遵循合法、公正、及時、著重調解的原則,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發生勞動爭議,勞動者可以與用人單位協商,也可以請工會或者第三方共同與用人單位協商,達成和解協議。

第五條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愿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不愿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

第六條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第七條發生勞動爭議的勞動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請求的,可以推舉代表參加調解、仲裁或者訴訟活動。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會同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建立協調勞動關系三方機制,共同研究解決勞動爭議的重大問題。

第九條用人單位違反國家規定,拖欠或者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拖欠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的,勞動者可以向勞動行政部門投訴,勞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第二章調解

第十條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到下列調解組織申請調解:

(一)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

(二)依法設立的基層人民調解組織;

(三)在鄉鎮、街道設立的具有勞動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

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和企業代表組成。職工代表由工會成員擔任或者由全體職工推舉產生,企業代表由企業負責人指定。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成員或者雙方推舉的人員擔任。

第十一條勞動爭議調解組織的調解員應當由公道正派、聯系群眾、熱心調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識、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擔任。

第十二條當事人申請勞動爭議調解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調解組織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基本情況、申請調解的爭議事項、理由和時間。

第十三條調解勞動爭議,應當充分聽取雙方當事人對事實和理由的陳述,耐心疏導,幫助其達成協議。

第十四條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

調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經調解員簽名并加蓋調解組織印章后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

自勞動爭議調解組織收到調解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未達成調解協議的,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

第十五條達成調解協議后,一方當事人在協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

第十六條因支付拖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事項達成調解協議,用人單位在協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的,勞動者可以持調解協議書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發出支付令。

第三章仲裁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十七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和適應實際需要的原則設立。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在市、縣設立;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在區、縣設立。直轄市、設區的市也可以設立一個或者若干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按行政區劃層層設立。

第十八條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制定仲裁規則。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勞動爭議仲裁工作進行指導。

第十九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由勞動行政部門代表、工會代表和企業方面代表組成。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是單數。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聘任、解聘專職或者兼職仲裁員;

(二)受理勞動爭議案件;

(三)討論重大或者疑難的勞動爭議案件;

(四)對仲裁活動進行監督。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下設辦事機構,負責辦理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設仲裁員名冊。

仲裁員應當公道正派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曾任審判員的;

(二)從事法律研究、教學工作并具有中級以上職稱的;

(三)具有法律知識、從事人力資源管理或者工會等專業工作滿五年的;

(四)律師執業滿三年的。

第二十一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負責管轄本區域內發生的勞動爭議。

勞動爭議由勞動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雙方當事人分別向勞動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由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

第二十二條發生勞動爭議的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為勞動爭議仲裁案件的雙方當事人。

勞務派遣單位或者用工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的,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為共同當事人。

第二十三條與勞動爭議案件的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請參加仲裁活動或者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通知其參加仲裁活動。

第二十四條當事人可以委托人參加仲裁活動。委托他人參加仲裁活動,應當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有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委托書,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和權限。

第二十五條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勞動者,由其法定人代為參加仲裁活動;無法定人的,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為其指定人。勞動者死亡的,由其近親屬或者人參加仲裁活動。

第二十六條勞動爭議仲裁公開進行,但當事人協議不公開進行或者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二節申請和受理

第二十七條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前款規定的仲裁時效,因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或者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或者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不能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申請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第二十八條申請人申請仲裁應當提交書面仲裁申請,并按照被申請人人數提交副本。

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勞動者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書寫仲裁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記入筆錄,并告知對方當事人。

第二十九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并通知申請人;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訟。

第三十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后,應當在五日內將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后,應當在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收到答辯書后,應當在五日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三節開庭和裁決

第三十一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勞動爭議案件實行仲裁庭制。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設首席仲裁員。簡單勞動爭議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員獨任仲裁。

第三十二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在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將仲裁庭的組成情況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三條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回避,當事人也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請: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人的近親屬的;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裁決的;

(四)私自會見當事人、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人的請客送禮的。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回避申請應當及時作出決定,并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四條仲裁員有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情形,或者有索賄受賄、、枉法裁決行為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將其解聘。

第三十五條仲裁庭應當在開庭五日前,將開庭日期、地點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在開庭三日前請求延期開庭。是否延期,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決定。

第三十六條申請人收到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

被申請人收到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決。

第三十七條仲裁庭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可以交由當事人約定的鑒定機構鑒定;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無法達成約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鑒定機構鑒定。

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鑒定機構應當派鑒定人參加開庭。當事人經仲裁庭許可,可以向鑒定人提問。

第三十八條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有權進行質證和辯論。質證和辯論終結時,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應當征詢當事人的最后意見。

第三十九條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經查證屬實的,仲裁庭應當將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勞動者無法提供由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與仲裁請求有關的證據,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提供。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第四十條仲裁庭應當將開庭情況記入筆錄。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加人認為對自己陳述的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如果不予補正,應當記錄該申請。

筆錄由仲裁員、記錄人員、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加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四十一條當事人申請勞動爭議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請。

第四十二條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應當先行調解。

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制作調解書。

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議的結果。調解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發生法律效力。

調解不成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第四十三條仲裁庭裁決勞動爭議案件,應當自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結束。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批準,可以延期并書面通知當事人,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決的,當事人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訟。

仲裁庭裁決勞動爭議案件時,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裁決。

第四十四條仲裁庭對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的案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決先予執行,移送人民法院執行。

仲裁庭裁決先予執行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明確;

(二)不先予執行將嚴重影響申請人的生活。

勞動者申請先予執行的,可以不提供擔保。

第四十五條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應當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第四十六條裁決書應當載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和裁決日期。裁決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印章。對裁決持不同意見的仲裁員,可以簽名,也可以不簽名。

第四十七條下列勞動爭議,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爭議;

(二)因執行國家的勞動標準在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等方面發生的爭議。

第四十八條勞動者對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訟。

第四十九條用人單位有證據證明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

(一)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的;

(二)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無管轄權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五)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枉法裁決行為的。

人民法院經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決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撤銷。

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銷的,當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訟。

第五十條當事人對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以外的其他勞動爭議案件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訟;期滿不的,裁決書發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一條當事人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理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執行。

第四章附則

第五十二條事業單位實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員與本單位發生勞動爭議的,依照本法執行;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篇3

關鍵詞:仲裁條款獨立性;管轄權

中圖分類號:D9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23198(2014)02017002

當代各國仲裁實踐中,仲裁庭管轄權是學者們爭議較大的問題。特別是當主合同本身存在瑕疵的情況之下。主合同存在瑕疵一般包括以下幾種情形:主合同無效、終止、被撤銷、變更以及主合同不存在等。本文中,筆者主要對主合同不存在時仲裁庭的管轄權問題做分析。一般來講,如果主合同不存在時,仲裁條款存在兩種情形:一種是雖然主合同不存在,而仲裁條款仍然是合同當事人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簽訂的(此時,仲裁條款應當是當事人在主合同之外另行協商制定的);第二種情形是,仲裁條款與主合同一樣,都是不存在的。這種情形又叫仲裁條款不存在。對于第一種情況,由于仲裁條款仍然是當事人協商一致的結果,因此,此時仲裁庭對于該爭議具有管轄權,這基本上是沒有爭議的。但是,對于第二種情形,由于仲裁條款不存在,仲裁庭是否還具有管轄權呢?筆者將著重對此作出討論。

所謂仲裁條款不存在,是指當事人之間并沒有達成將他們之間的民商事爭議提交仲裁的合意,在爭議出現之后,一方當事人依據虛假的仲裁條款申請仲裁。當一方當事人提交仲裁之后,另一方當事人會作出以下兩種反應:第一,另一方當事人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并沒有對該仲裁效力提出異議;第二,另一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筆者認為,當事人對于因虛假仲裁條款提起的仲裁的不同反應,會產生不用的法律后果。

1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沒有提出異議

一方當事人在仲裁條款不存在的情形下提起仲裁,另一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沒有提出異議,另一方當事人不提出異議,并作出兩種選擇:一種是按照規定參加仲裁程序,一種是不參加仲裁程序。依據另一方當事人對仲裁程序的不同態度,也會產生不用的法律后果。

1.1另一方當事人按照法律規定參加仲裁程序

筆者認為,在這種情況下,應視為爭議雙方已經通過行為達了仲裁合意。而當事人之間通過行為的方式達成的仲裁協議能否成立并生效,本質問題在于以下兩個方面:(1)仲裁的實質是什么?(2)書面形式是否是仲裁條款生效的實質要件?

1.1.1仲裁的實質為合意,當事人之間通過行為的方式達成的協議能夠成立并生效

仲裁是爭議雙方達成的將他們的爭議提交第三方,由第三方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或者公平原則作出裁定,并承諾自覺履行裁決的合意。關于仲裁的性質,雖然至今還沒有一種能為國際社會所普遍接受的統一觀點,但都承認仲裁具有當事人自治的因素。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已經成為支撐仲裁制度的理論基礎。現在各國在仲裁立法和實踐中普遍將意思自治確立為本國仲裁制度的基本原則,仲裁方面的國際立法也反映了尊重當事人意愿這一根本要求。在當事人意思自治理念引導下,即使當事人之間事先并不存在書面仲裁協議,但在仲裁程序進行過程中,當事人并沒有對對方提起仲裁的行為表示反對,還參加了答辯,其實質就是以行動的方式表示了對通過仲裁解決他們之間爭議的同意。仲裁協議的實質為契約,根據契約的一般原理:法律、行政法規或者當事人約定合同應采取書面形式,當事人雖未采用書面形式,但一方當事人已履行合同主要義務,對方當事人接受的,也視為該合同成立。因此,這種情況下,應視為爭議雙方已經達成了另一仲裁合意。

1.1.2書面形式不是仲裁協議/條款生效的實質要件

當前,雖然許多國家和國際組織都規定仲裁協議必須是書面形式。但卻沒有規定如果仲裁協議不是書面形式的法律后果是什么。也就是說,法律并沒有規定,如果沒有書面仲裁協議,仲裁協議就必然無效。筆者基于以下理由認為,書面形式并不是仲裁協議的生效要件,而應當是仲裁協議的成立要件。

依據《合同法》原理,法律規定應當采取的書面形式的協議,為該類協議成立的特殊要件,若該類協議沒有采用書面形式,協議并非不生效。也就是說,即使當事人之間不存在書面的仲裁協議,只是當事人最初達成的仲裁協議不成立,但是爭議當事人并不是不能通過仲裁的方式解決爭議,這時可以認為爭議雙方已經通過履行合同的方式達成了另一成立并生效的仲裁合意。英國1996年《仲裁法》第5條第5款也規定:在仲裁或者法律程序的文件交換中,一方當事人宣稱存在非書面形式的仲裁協議,而對方當事人也沒有表示反對,則文件交換也視為構成所宣稱效力的仲裁協議。

綜上,書面形式并非仲裁條款生效的實質要件,而在于當事人的協商一致。因此,如果一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并沒有積極參加仲裁程序,就可以認為當事人已經達成了仲裁合意。

1.2另一方當事人沒有提出異議,也沒有按照法律規定參加仲裁程序

上面分析的主要是有關于在一方當事人參加答辯的情況下,應當認定當事人之間已經通過行為達成另外一種有效的仲裁合意。那么,如果一方當事人申請仲裁后,另一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既沒有參加答辯也沒有對仲裁庭的管轄權提出異議,此時,仲裁庭是否還享有管轄權呢?

根據我國《仲裁法》第25條的規定,被申請人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后,應當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被申請人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法律這樣規定的目的在于防止仲裁當事人故意拖延仲裁程序。一般來講,如果爭議雙方之間沒有達成仲裁協議,被申請人在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之后,面臨三種選擇,一種是對仲裁庭的管轄權提出異議,希望不通過仲裁的方式解決爭議;一種是積極參加仲裁程序,希望通過仲裁程序解決爭議;還有一種是,被申請人存在著一種僥幸的心理,既不對仲裁庭的管轄權提出異議,也不積極參加仲裁程序,如果最后仲裁裁決結果對他有利,就承認該仲裁裁決,如果仲裁裁決對他不利,就以并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協議為由申請撤銷或不執行仲裁裁決。如果此時認為仲裁庭沒有管轄權,不但為當事人拖延仲裁程序提供了便利,更使糾紛得不到順利的解決。所以,為了維護公平,即使當事人并沒有參加答辯,如果他明知仲裁程序已經進行卻沒有對仲裁庭的管轄權提出異議。那么,經過了法定的管轄權抗辯期限,當事人就不能再援引缺乏有效仲裁協議這一事由。當然,如果并不是由于一方當事人的原因,致使其沒有按時參加仲裁程序,則不能剝奪其異議權。

2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

如果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對仲裁庭的管轄權提出異議,仲裁庭對該爭議事項是否還具有仲裁權?筆者認為,在這種情況下,最根本的問題還是在于仲裁庭的管轄權范圍問題。這實質上反映了一國對于仲裁支持與否的態度。筆者的觀點是,此時仍然應當賦予仲裁庭自裁管轄權。理由如下:

2.1支持仲裁理念

在國際貿易中,由于仲裁的靈活性、專業性、保密性、經濟性,使爭議當事人更加傾向于選擇通過仲裁的方式解決爭議。仲裁的中立性、管轄權的確定性以及裁決執行的普遍性,使仲裁與訴訟相比,成為一種更有效率的解決爭端的方式。而且,仲裁也能減輕法院壓力。由于仲裁程序更多的體現了當事人的自治,也使仲裁裁決更容易得到爭議當事人的認可,具有很大的社會價值。因此,當代各國在立法和司法實踐中普遍確立了支持仲裁的政策。支持仲裁意味著,在仲裁庭對于案件是否具有管轄權本身存在爭議的時候,根據仲裁條款的獨立性原則,應當秉承盡量使仲裁庭管轄的原則,給予仲裁庭相應的管轄權。在這種情況下,只要有初步證據表明仲裁條款是存在的,仲裁庭便可對當事人提出的主合同不存在的異議行使管轄權。當然,如果仲裁庭經審理后查明,當事人之間確實不存在仲裁條款,仲裁庭的管轄權到此終止。

2.2有關仲裁條款獨立性的國際趨勢

在國際上,在有關仲裁條款不存在時仲裁庭的管轄權問題,許多國際組織和仲裁機構都有規定。1961年《關于國際商事仲裁的歐洲公約》第5條第3款規定:“在依法院地法中規定的任何司法審核的條件下,其管轄權尚未確定的仲裁員有權就其自己的管轄權,包括仲裁協議的存在即有效性作成裁定。”聯合國1985年《國際商事示范法》第16條第1款也規定:“仲裁庭可以對它自己的管轄權包括仲裁協議的存在或效力作出裁定。”可見,仲裁庭有權對仲裁條款是否存在做出裁決,已是一種國際趨勢。

綜上,即使在仲裁條款不存在時,仲裁庭依然對自己是否有管轄權的問題擁有管轄權。這一方面是基于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的考慮,一方面也是緊跟國際上鼓勵仲裁的趨勢。

參考文獻

[1]宋連斌主編.仲裁的理論與實務[M].長沙:湖南大學出版社,2005.

[2]趙秀文.國際商事仲裁現代化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3]羅楚湘.仲裁行政化及其克服[J].江西社會科學,2012,(3).

篇4

國際商事仲裁管轄權是指仲裁機構或仲裁庭依據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約定的某種情況發生時對某一特定的爭議享有審理并做出裁決的權利,是國際商事仲裁機構或仲裁庭有權對特定的國際商事爭議進行審理并做出有拘束力的裁決的依據。

管轄權異議就是對仲裁機構或仲裁庭審理案件并做出裁決的權力提出抗辯,以否定仲裁機構或仲裁庭的管轄權。管轄權問題是仲裁程序必須解決的首要問題,是否存在仲裁管轄權,對于仲裁庭和當事人都是十分關鍵的問題,它是仲裁程序進行的基石和條件。管轄權的問題沒有處理好,沒有管轄權,即使做出了裁決書,也可能被法院撤銷或者拒絕執行。

對仲裁管轄權的異議,按照異議所針對的對象劃分,可分為針對仲裁機構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和針對仲裁庭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前者只可能發生于機構仲裁中,后者既可能發生于機構仲裁中,也可能發生于臨時仲裁中。

如果按照所提異議是否涉及仲裁管轄權之根本所在,也可將管轄權異議分為兩類:一類是部分異議,一類是完全異議。對提交仲裁庭的仲裁請求或反訴請求中的某些問題是否屬于仲裁管轄范圍而提出質疑,屬于對仲裁管轄權的部分異議。如果從根本上否定仲裁機構或仲裁庭進行有關仲裁活動的權力,則屬于對仲裁管轄權的完全異議。

如果按照所提出的管轄權異議的內容來劃分,可以分為仲裁庭根本就沒有管轄權的異議和仲裁庭行使管轄權不當的異議。第一種情形是指當事人認為根本就沒有訂立仲裁協議或協議無效等原因使得仲裁庭根本就沒有管轄權;后一種情況指仲裁庭有管轄權但沒有恰當行使,包括仲裁庭超越管轄權和裁決并未解決當事人所提交的全部爭議,即通常所說的超裁和漏裁。

二、管轄權異議的依據

(一)裁決程序中

概而言之,仲裁管轄權來自于當事人的協議以及法律規定對該協議效力的限制。從立法和實踐來看,仲裁機構或仲裁員以及法院在確定仲裁管轄權時主要考慮下面三個因素:一是當事人之間有無簽訂有效、可執行的仲裁協議;二是爭議事項是否具有可仲裁性;三是提起仲裁的爭議事項是否在仲裁機構或仲裁員的受案范圍內。而如果一方當事人試圖否認仲裁管轄權,理由也主要出在這幾方面,使仲裁管轄權足以成立的每一個因素和環節反過來都有可能成為當事人抗辯的理由,即:否認仲裁協議的有效性或可執行性、否認爭議事項的可仲裁性、否認爭議事項屬于仲裁機構/仲裁員的受案范圍。

1,對仲裁協議的異議

仲裁協議是指雙方當事人愿意把他們之間將來可能發生或者業已發生的爭議交付仲裁的協議。它是確定國際商事仲裁管轄權的必要條件之一,被稱作國際商事仲裁的基石。仲裁協議具有法律拘束力,一方面,仲裁協議是任何一方當事人將爭議提交仲裁的依據,一旦發生仲裁協議范圍內的爭議,當事人不得單方就同一爭議向法院;另一方面,仲裁協議也是仲裁機構和仲裁庭受理爭議案件的依據,是仲裁機構取得管轄權的必要條件之一。如1998年《國際商會仲裁規則》第4條第3款明文規定,當事人申請仲裁時必須提交仲裁協議;1976年《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第3條規定:申訴人提交的仲裁通知書應包括所根據的仲裁條款或另行規定的單獨仲裁協議。可見,仲裁協議的核心作用是確立、保障仲裁管轄權。

對仲裁協議的異議主要是當事人提出仲裁協議是無效的或不可執行的。例如,在申請人東方電力安裝股份公司與被申請人遼寧對銷貿易公司的案件中,被申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理由是雙方沒有約定明確的仲裁條款。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的爭議解決的條款為“一切因執行合同或與本合同有關的爭議,雙方應友好協商解決,如不能解決,可通過被告國對外貿易仲裁機關裁決。”被申請人認為對仲裁機關約定不明確,根據仲裁法第16條,該仲裁條款是無效的。

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CIETAC)于2000年11月做出裁定認為,《仲裁法》第16條關于仲裁協議應當具有“選定的仲裁委員會”的要求,不僅包含雙方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明確寫明了仲裁機構的名稱這種形式,還包含雙方雖未寫出仲裁機構的名稱,但可以根據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合理確定出特定的仲裁委員會這種情況。否則,許多在實踐中可操作的仲裁條款將因其措辭不夠規范而無效,影響當事人實現以仲裁方式解決糾紛的愿望。本案中盡管雙方當事人的所在國俄羅斯和中國目前都有多家涉外仲裁機構,但在本案合同簽訂的時候,即1995年3月和6月,中國的涉外商事仲裁機構只有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一家,因此盡管仲裁機構的名稱在仲裁條約中沒有明示,但通過申請人提起針對中方仲裁的行為已將仲裁機構特定化,從而符合仲裁法第16條關于“選定的仲裁委員會”的要求,因而仲裁委員會對本案具有管轄權。

還有對仲裁協議的存在和效力并無異議,但是對仲裁協議的當事人有異議的。申請人共榮火災海上保險相互會社與被申請人青島金島海珍品養殖有限公司一案中,被申請人與三協會社于1996年6月簽訂了銷售合同。后因貨物有問題,申請人按照保險合同陪付給三協會社8,087,155日元,并取得代位求償權。申請人因此依據銷售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向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被申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理由是被申請人與申請人從未簽訂過仲裁協議。

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對被申請人和三協會社之間存在仲裁條款沒有異議,雙方爭議的問題是作為保險公司的申請人在取得代位求償權之后是否有權依據該仲裁條款對被申請人提起仲裁。本案的管轄權問題則轉化為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的申請人能否享受原債權人所有權利,包括仲裁解決糾紛的權利。

仲裁委員會認為,合同債權轉移的一個基本原則是要保證原合同的當事人在合同中的地位不因某一方當事人的行為而得到改變。如果允許受讓人在接受合同中其他權利的同時排除接受仲裁條款的管轄,則導致被轉讓合同的另一方當事人無法行使原合同中通過仲裁的方式解決糾紛的權利,因而改變了其在原合同中的地位,也違背合同法關于權利轉移的基本原則。因此,在轉讓合同其他權利的同時唯獨將仲裁條款排除在外是沒有道理的。因而仲裁委員會認為,仲裁條款隨著根據貿易合同和保險合同轉移的追索權而轉移,仲裁條款不僅約束原貿易合同的當事人,而且約束代為行使貿易合同中追索權的保險人和原貿易合同中相對于轉讓方的另一方當事人。在本案中,銷售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同時約束作為保險公司的申請人和銷售合同的另一方被申請人。申請人和被申請人都有權依據該仲裁條款提出仲裁申請。因而仲裁委員會對本案有管轄權。

2,對可仲裁性的異議

國際商事仲裁只適宜于一定特性的爭議,這是各國仲裁法及相關國際立法都認可的原則,也就是說,對當事人約定提交仲裁的爭議,并不見得都可以由仲裁員行使實體管轄權,仲裁員或法院首先必須確定有關爭議事項是否在仲裁范圍之內,可否通過仲裁方式解決,這就是所謂爭議事項可仲裁性的問題。概言之,可仲裁性問題實際上是國家對仲裁范圍施加的一種限制,即一些爭議可以仲裁解決,而另一些爭議卻不能通過仲裁方式解決。1923年日內瓦《仲裁條款議定書》將仲裁協議事項限制在“商事問題或者其他可以用仲裁方式解決的問題”。1958年《紐約公約》則規定有商事保留條款。其締約國可以聲明“本國只對根據本國法屬于商事的法律關系,不論是不是契約關系,所引起的爭執適用本公約”,從而把非商事爭執排除在適用《紐約公約》之外。大約37%的締約國包括如美國、加拿大、韓國和中國這樣主要的貿易國家采用了此項保留。可以看出,這些普遍性條約對可仲裁性與非可仲裁性的界限并未作具體劃分,這是由于可仲裁性的背后是一國的公共政策,爭議事項可仲裁性的概念實際上是對仲裁范圍施以的一種公共政策限制。每一個國家都可以出于本國公共政策的考慮,決定哪些問題可以通過仲裁解決,哪些問題不可以通?儼媒餼觥8葜儼彌貧缺舊硤厥廡院湍殼骯噬賢ㄐ兇齜ǎ鞴諶范ㄖ儼霉芟椒段保研緯杉趕鈐潁海?)仲裁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必須是平等主體;(2)仲裁事項是當事人有權處分的實體權利;(3)仲裁事項是民商事爭議,一般表述為“契約性和非契約性商事爭議”。

關于可仲裁性問題,我國《仲裁法》第2條規定:“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糾紛,可以仲裁。”第3條規定:“下列糾紛不能仲裁:(一)婚姻、收養、監護、撫養、繼承糾紛;(二)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這兩條分別以概括和列舉排除方式界定了中國商事仲裁的適用范圍。

涉及犯罪的刑事案件顯然是不可以仲裁的,在CIETAC受理的案件中,就有當事人以此為理由提出管轄權異議的。在申請人新博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與被申請人KindFullLtd.一案中,申請人稱其已向被申請人支付了303,000美元貨款,但未收到合同項下的貨物,因此要求被申請人退還其貨款,并賠償相應損失。被申請人認為,是貨物的裝船人、交單人偽造提單和品質證書,騙取貨款,已以詐騙案向洛杉磯警方和美國聯邦調查局報案。因此,本案是一刑事案件,不是經濟糾紛,不應提交仲裁處理。

仲裁委員會經審理認為,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之間所訂的是貨物買賣合同,雙方之間是貨物買賣的民事法律關系;被申請人所稱的貨物裝船人、交單人并非本案申請人或被申請人,并且,美國警方和聯邦調查局是對貨物的裝船人、交單人的詐騙行為進行偵訊,而不是對本案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之間因其貨物買賣合同所發生的爭議進行審理。因此,這不能成為否定仲裁委員會依據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訂的買賣合同中的仲裁條款而對他們之間在履行上述合同過程中產生的本案爭議的管轄權的理由。因而仲裁委員會具有管轄權。

另外,《仲裁法》第77條又規定:“勞動爭議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業承包合同糾紛的仲裁,另行規定。”也就是說,將勞動爭議和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排除在商事仲裁范圍之外,不適用仲裁法有關制度和規定,對此類糾紛適用另外的非商事仲裁制度。這主要是因為這兩類糾紛與一般意義上的商事仲裁相比較具有特殊性,表現在:第一,對勞動爭議的仲裁和農業承包合同糾紛的仲裁,一般都不需要事先簽訂仲裁協議,只要當事人一方申請,即可進行仲裁。第二,勞動爭議仲裁和農業承包合同糾紛的仲裁實行地域管轄原則,而不像商事仲裁當事人可以不按行政區劃,任選一個仲裁機構受理案件。第三,勞動爭議仲裁和農業承包合同糾紛實行的是先仲裁后審判制度,當事人不服裁決,還可以在法定期間內向人民法院提訟,而不像一般的商事仲裁實行一裁終局制度。

3,對仲裁機構受案范圍的異議

現代國際商事仲裁主要是機構仲裁,各國的仲裁機構可謂形形,機構林立。所有這些仲裁機構,出于種種原因,有的只受理國際或涉外的案件,有的只受理非國際或涉外的國內案件,有的則受理全部的國內、國際案件;有的把自己的受案范圍限制在某一專門領域如專事海事、油脂與咖啡等農產品或工程等方面爭議的仲裁,另一些機構則是綜合性的,只要是可仲裁的爭議均可提交其解決。仲裁機構在決定其對某一案件是否有管轄權時,必須要考慮到受案范圍的問題,法院在決定是否強制執行仲裁協議和仲裁裁決時,也不可避免地要遇到這個問題。

對這一問題,在仲裁立法中予以明確規定的國家并不多見,大多數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對本機構的受案范圍則有所規定。如1998年《國際商會仲裁規則》第1條限定國際商會仲裁院的職能是以仲裁方式解決國際性的商事爭議,但根據仲裁協議,仲裁院也處理非國際性商業爭議;1994年《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仲裁中心仲裁規則》未規定受案范圍,該中心不僅可受理國際上私人間的知識產權爭議,也可以受理其他爭議。

仲裁機構應當遵守自己的受案范圍,即使該范圍是仲裁機構自己劃定的,對其仍有強制力。仲裁機構受理了權限以外的爭議,對方當事人有可能認為該爭議對該機構來說是不可仲裁的,該機構不具有管轄權。根據《紐約公約》第2條、第5條或有類似內容的法律,對這種裁決法院可拒絕承認和執行。

中國曾經是實行雙軌制的仲裁制度:CIETAC受理涉外或國際性經貿爭議,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專事處理海事爭議,而其他三千多個國內仲裁機構主要受理無涉外因素的國內糾紛。而1996年6月8日國務院辦公廳的《關于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需要明確的幾個問題的通知》(〔1996〕22號)打破了仲裁的雙軌制。其第3條規定:新組建的仲裁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受理國內仲裁案件;涉外案件的當事人自愿選擇新組建的仲裁委員會仲裁的,新組建的仲裁委員會可以受理。這意味著新組建的仲裁機構的受案范圍擴大為綜合性的,涵蓋民事、經貿、海商等糾紛,無論是國內的還是涉外的。在這種情況下,CIETAC也開始謀求成為綜合性仲裁機構,在它的2000年仲裁規則中,其受案范圍也擴大到“當事人協議由仲裁委員會仲裁的其他國內爭議”。可見,盡管對此褒貶不一,中國仲裁制度的雙軌制已在事實上融合。

上述三點是法院或仲裁員確定仲裁管轄權應考慮的主要因素。但這并不是絕對的,確定仲裁管轄權時,根據爭議的具體情況,可能還有其它的一些實際因素需要考慮,比如一事不再理的原則也是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的一個重要依據。限于篇幅,這里不再贅述。

(二)裁決做出后

在裁決做出以后,當事人對裁決提出異議要求撤銷時,或者要求承認與執行仲裁裁決時,法院同樣要考慮管轄權的問題。這一階段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的依據除了上述理由外,很重要的一點就是仲裁庭沒有恰當行使管轄權,出現了超裁或者漏裁的情況。仲裁庭超裁,意味著仲裁庭雖然有權仲裁某一糾紛,卻以超越權限的方式對某些事項做出裁決。比如,仲裁庭就當事人未交付仲裁的事項或者雖提交仲裁但在仲裁協議范圍之外或仲裁范圍之外的事項做出裁決,或者仲裁庭沒有按照當事人的授權及法定的權限做出裁決;仲裁庭漏裁意味著仲裁庭只是部分地解決了當事人提交的爭議,還有部分仲裁請求沒有獲得解決。

無論是在國內仲裁法中,還是在國際商事仲裁公約中,仲裁庭恰當行使管轄權,不得超裁或漏裁都被置于重要的位置。在法國,當事人在法國法院可對仲裁裁決提出異議的不多的幾條理由中,有一條即為“仲裁員未依照其任務進行裁決”。中國1994《仲裁法》第58條中規定“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的”,當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請撤銷。美國聯邦仲裁法中規定的撤銷仲裁裁決的理由也有一條就是“仲裁員超越權力或者沒有充分運用權力”。德國、英國、俄羅斯等許多國家的仲裁法均有類似規定。1958年《紐約公約》中也規定,如果證明:“裁決涉及仲裁協議所未曾提到的,或者不包括在仲裁協議規定之內的爭議;或者裁決內含有對仲裁協議范圍以外事項的決定”,可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拒絕承認和執行該項裁決。公約還進一步規定,對于仲裁協議范圍以內事項的決定,如果可以和對于仲裁協議范圍以外的事項的決定分開,則該部分的決定仍可予以承認和執行。

三,國際商事仲裁管轄權異議的管轄權

如果當事人對仲裁庭的管轄權提出異議,由誰來裁判這一異議呢?這在提起仲裁申請階段和裁決做出后的階段都比較好判斷,因為這兩個階段都屬于司法階段,當事人通常都是直接向法院提出有關仲裁管轄權的異議。例如,一方當事人在另一方當事人提起仲裁時,因對仲裁管轄權有異議而拒絕參加仲裁,且直接向法院要求法院對異議做出決定;在裁決做出后,當事人也可能以仲裁庭不具有管轄權為由,向法院提出撤銷裁決之訴。在這兩個階段當然只能由法院來行使管轄權。但在裁決進行過程階段就比較復雜了,是由仲裁庭本身、仲裁機構,還是由管轄法院來判斷呢?這就是國際商事仲裁管轄權異議的管轄權問題。大多數國家的仲裁立法都采取了管轄權/管轄權理論,即由仲裁庭來決定自己對特定案件有沒有管轄權。在中國,情況就要特殊一些了。對這個問題的討論分兩個層次,一是司法程序和仲裁程序各自權限的劃分問題,二是仲裁庭和仲裁機構各自權限的劃分問題。

(一)管轄權/管轄權,司法程序還是仲裁程序

中國仲裁法中的有關規定只有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做出決定或者請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一方請求仲裁委員會做出決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

這個法律規定還是有值得商榷的地方,第一,中國仲裁法中沒有明確提到管轄權異議,而代之以對仲裁協議的異議,這是不全面的。如果當事人對仲裁協議本身沒有異議,但就爭議事項的可仲裁性,或受案仲裁機構的權限而提出管轄權異議,如何處理似乎從《仲裁法》上找不到依據。在這個問題上,CIETAC加以了補救,其仲裁規則關于管轄權抗辯使用了“仲裁協議及/或仲裁案件管轄權的抗辯”的用語,顯然是同意仲裁案件管轄權的抗辯不僅僅是仲裁協議的效力問題。即使是只談仲裁協議,仲裁法第二十條也是不完整的,它只規定了當事人可以請求就“仲裁協議的效力”作決定,而沒有對“仲裁協議的存在”所產生的異議問題做出規定。第二,從這條規定的本身來說,它也規定得過于簡單,不具備應有的操作性。它表明,目前中國的法律制度承認仲裁機構有權決定自己對特定仲裁案件是否有管轄權,但同時認為法院的決定具有優先的效力。這實質上是一種折衷方案,而且沒有具體表明折衷的結合點和分界點。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法釋〔1998〕27號)《關于確認仲裁協議效力幾個問題的批復》所反映的也是這種折衷的思路,但操作性更強一些。

這一司法解釋的第三點規定:

“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一方當事人申請仲裁機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另一方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確認仲裁協議無效,如果仲裁機構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并已做出決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機構接受申請后尚未做出決定,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同時通知仲裁機構中止仲裁。”

這一司法解釋的第四點規定:

“一方當事人就合同糾紛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申請仲裁,另一方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請求人民法院確認仲裁協議無效并就合同糾紛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人民法院受理后應當通知仲裁機構中止仲裁。人民法院依法做出仲裁協議有效或者無效的裁定后,應當將裁定書副本送達仲裁機構,由仲裁機構根據人民法院的裁定恢復仲裁或者撤銷仲裁案件。

人民法院依法對仲裁協議做出無效的裁定后,另一方當事人拒不應訴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決。原受理仲裁申請的仲裁機構在人民法院確認仲裁協議無效后仍不撤銷其仲裁案件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對案件的審理。”

該司法解釋的用意是要解決仲裁機構與法院之間可能出現的決定管轄權的管轄權沖突,以及兩者就同一管轄權爭議的決定的實質性沖突,彌補仲裁法規定之不足。但是,試想在國際商事仲裁中,如果仲裁地在外國,且為臨時仲裁,但案件被申請人是中國國內公司,該被申請人在國內法院要求確認有關仲裁協議無效,人民法院將如何通知仲裁機構中止仲裁?裁定書副本如何送達哪一個仲裁機構?由此可見,該司法解釋針對的主要是國內仲裁和機構仲裁。在紛繁復雜的經濟貿易交往中,我們不能也不應只考慮到國內的機構仲裁而無視臨時仲裁和其他國家特別是西方仲裁業發達國家的國際仲裁。

(二)管轄權/管轄權:仲裁機構還是仲裁庭

在機構仲裁中,出現管轄權糾紛,是由仲裁機構還是由仲裁庭來決定呢?盡管仲裁機構與仲裁員的出發點和利益是一致的,都是要公平合理地解決爭議,包括程序問題的爭議。在機構仲裁中,當事人約定提交仲裁機構解決的爭議都最終是由仲裁員來處理,兩者之間是同一的關系。但是,另一方面,兩者作為不同的法律主體,又有各自獨立之處,比如,仲裁庭獨立公正審理案件時,尤其是審理實體問題時,仲裁機構無權干預,因而兩者之間也有不完全同步的地方。所以,究竟應由仲裁機構或仲裁庭來對仲裁管轄權爭議做出決斷,也是存在爭論的。大多數國家都承認仲裁庭有權調查對自身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其原因是這是仲裁庭固有的權力,是仲裁庭能正常工作所必不可少的基本權力。如《歐洲國際商事仲裁公約》第5.3條規定,仲裁庭能夠決定仲裁協議是否存在,有權對自己的管轄權做出決定。1985年聯合國《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6條第1款規定:“仲裁庭可以對其自身的管轄權包括對仲裁協議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異議,做出決定。”相比之下,中國規定由仲裁機構來決定對管轄權的異議,是比較特殊的。

《仲裁法》第20條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做出決定;CIETAC2000年規則第4條也規定,仲裁委員會有權對仲裁協議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轄權做出決定。

中國的這種獨特做法遭到國內外法學界和仲裁界的廣泛批評。

但筆者認為,這樣的規定也有其合理的一面:首先,由仲裁委員會來做出管轄權決定,能夠保持一個機構內所有的關于管轄權問題的決定的一致性,避免不同的仲裁庭對相同或類似的情形做出不同甚至矛盾的判斷和結論;第二,在仲裁庭組庭之前,當事人很可能就會提出管轄權異議的問題。這時候,當然只能由仲裁委員會就這一問題根據表面證據做出決定,以使仲裁程序能夠繼續進行下去;第三,組庭之后,實際操作中,都是由仲裁庭對實體問題做出審理,仲裁委員會都是在仲裁庭實體審理的基礎上,按照仲裁庭的意見,以仲裁委的名義做出管轄權決定罷了。既不會出現仲裁委“難以或無法”做出決定,也不會出現仲裁委的決定和仲裁庭“自相矛盾”的情況。

四、國際商事仲裁管轄權異議的提出

(一)管轄權異議提出的主體

國際商事仲裁管轄權異議由誰來提出?當事人毫無疑問是提出異議的主體。在仲裁程序中,通常是被申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否定仲裁機構或仲裁庭的管轄權。裁決做出后,在裁決的異議和撤銷階段,通常由撤銷申請人提出;在裁決的承認與執行中,通常由被申請執行人提出。

問題是在雙方當事人都未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情況下,仲裁機構或仲裁庭可否主動依職權提出管轄權異議,主動否定自己的管轄權?

實踐中有過這樣的案例。在“地球洋”輪定期租船合同爭議案中,雙方約定在上海提交仲裁,CIETAC上海分會向申訴人說明海事爭議應向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但申請人堅持在上海分會仲裁,被申請人應訴且沒有提出管轄權異議。CIETAC還是以租船合同糾紛屬于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管轄為由指令上海分會撤銷該案。中國政府曾規定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是受理海事糾紛的專門機構,雖然理論上經濟貿易爭議包括海事爭議,但習慣上CIETAC不受理海事爭議。雖然當事人沒有提出管轄權異議,但爭議的可仲裁性及仲裁庭或仲裁員行使管轄權不得違背仲裁地、裁決執行地的公共政策不因當事人無異議而可以改變,上海分會越權管轄所做出的裁決完全有可能被法院撤銷或不予執行。為避免不必要的浪費勞動,也出于維護仲裁機構和仲裁庭的聲譽考慮,仲裁機構和仲裁庭應當可以主動提出管轄權異議,中止仲裁程序的進行。

(二)管轄權異議提出的時限

國際商事仲裁程序開始后,無論是申請人還是被申請人,如果對仲裁機構或仲裁庭的全部或部分管轄權有異議,應及時提出,這是大多數國家仲裁法和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所要求的。毫無疑問,當事人及時抗辯管轄權的權利,有助于保證仲裁程序在尊重當事人意愿及法律規定的基礎上進行,也有助于仲裁庭及時確定自己的管轄權,以免無謂地浪費當事人的時間、精力和金錢。概括來說,當事人提出管轄權抗辯的時限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

1,第一次實體答辯之前,瑞士《關于國際私法的聯邦法》第186條規定,對仲裁庭管轄權的任何異議必須在任何實體答辯前提出。

2,第一次開庭之前,中國《仲裁法》第20條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如前所述,管轄權問題不僅僅局限于仲裁協議的效力,這一規定缺乏完整性。CIETAC2000年《仲裁規則》有所改進,其第6條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及/或仲裁案件管轄權提出抗辯,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

3,分別異議類型規定不同的時限。以《示范法》為典型,其第16條規定,有關仲裁庭無管轄權的抗辯不得在提出答辯書后提出,但有關仲裁庭超越管轄權的抗辯,應在仲裁過程中知悉出現越權的事情后立即提出。

4,不規定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時限,如國際商會仲裁院1998年仲裁規則中就沒有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存在、效力或范圍提出異議的時限。

試觀中國仲裁法的規定,“對仲裁協議的異議,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對不開庭的案件怎么辦?仲裁法第39條后半段規定,“當事人協議不開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據仲裁申請書、答辯書以及其他材料做出裁決”。對這種不開庭而書面審理的案件,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時間問題就不能適用仲裁法第20條來解決了。

對這一問題,CIETAC2000年仲裁規則的解決辦法是,要求當事人在第一次提出實體答辯前提出管轄權異議。這里就有一個問題,如果當事人(被申請人)不提交書面答辯,甚至也不提交任何書面意見的,它是否有權在仲裁程序尚未結束之前任何一個時間點提出管轄權異議呢?已有的明文規定似乎不能阻止他這么做。

筆者認為,關于管轄權的問題只宜一次性解決,不應因為當事人的要求或仲裁員或仲裁機構的原因而得到重新考慮,更不應變更過去的決定。司法程序中,有很多關于程序問題的決定是不允許上訴的,因為有的程序決定是針對程序步驟的時限的,一旦做出,必須立即生效,不可能延后生效,因為時間本身是永不停息前進的,而且允許上訴會使程序的總時間不可避免的延長,而且可能造成程序的混亂。仲裁程序和司法程序作為兩種解決糾紛的方式來說,無論選擇哪一種,其實體裁判不應該不同,當事人的實體權力不會受到影響。所以,即使少數管轄權決定是值得懷疑的,也不會對當事人的實體權利造成任何損害。相反,如果允許當事人可以不停地找出新理由對管轄權決定提出挑戰,要求反復作決定,其后果只能是程序權力被濫用,正常程序被延誤,當事人遭受額外經濟和時間方面的損失,不合理地增加解決爭議的成本。

《仲裁法》第58條、63條、70條和71條規定,沒有仲裁協議(仲裁條款),或者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的,也就是說,沒有仲裁管轄權的,仲裁裁決將被法院撤銷或不予執行。這就意味著仲裁程序結束后,當事人(主要是敗訴方)還有機會對仲裁管轄權提出異議。這在事實上是抵消了關于管轄權異議的提出的時間上的限制。只要當事人愿意,就能利用這種條款產生拖延實質爭議解決的作用。英國法律諺語中由“延誤的公正等于不公正”(Justicedelayedisjusticedenied)之說,這種做法似乎和各國民事程序法理論所強調的效率目標是相矛盾的。但是包括紐約公約在內,各國立法都賦予仲裁地法院和仲裁裁決執行地的法院審查仲裁管轄權糾紛的最終權力,無論其他機構或仲裁庭是否審查過這一問題,還得重新再審一次。這種審查,意味著訴訟程序的重開,意味著當事人和有關機構的人力、精力、物力和財力的投入,造成社會資源的浪費。

參考書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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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良宜著《國際商務仲裁》,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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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商事仲裁文集》,中國對外經濟貿易出版社,1998年版

趙秀文編《國際經濟貿易仲裁法教學參考資料》,中國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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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兵主編《中國仲裁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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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03)13號自2003年9月5日生效施行。司法解釋公布后,本人在部分部門、法律網站上發表了《關于[法釋(2003)]13號司法解釋的思考》專著后,不少咨詢者通過電話、郵件、論壇發貼的等方式,對該司法解釋的執行以及有關問題向本人提出了諸多問題,現將這些問題分類歸納,并將本人的多次解答、回復整理分次列出如下,以提供訪問者、咨詢者參考:

17、關于現行人事爭議仲裁管理規定中有關復議的規定:

由于目前人事爭議仲裁存在的種種因素與現狀,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公布前進行的仲裁案例中,當事人(申訴人)對仲裁及仲裁中出現的裁決實體問題時及執行程序時的問題持有異議,便依據相關規定提出了復議申請,那么那些問題可以提出復議呢?

(1)、根據人事部·人發[1997]71號·[關于印發《人事爭議處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1997-08-08】

人事爭議處理暫行規定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有證據證明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作出裁決的仲裁委員會申請復議:

(一)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是違反法定程序的。

(二)裁決所依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三)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四)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受賄索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仲裁委員會經審查核實裁決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另行組成仲裁庭處理。

復議期間,不影響裁決的執行。

注:1、《人事爭議處理暫行規定》目前是否還有效?是否適應當前的仲裁,不得而知。

2、不少地區省市人事爭議仲裁規定均采納了此條規定(如四川、江蘇、西藏、北京*)。

(2)、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50號·四川省人事爭議處理辦法【2001-05-14】

四川省人事爭議處理辦法

第二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書后,應當在15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

仲裁委員會作出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決定,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決定不予受理的,應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決定受理的,應當在7日內將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

當事人對不予受理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決定書之日起10內向作出決定的仲裁委員會申請復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在10日內作出書面答復。

注:此條江蘇、北京、西藏的規定中均沒有。

18、關于上述兩種仲裁程序中“復議”的性質:

上述兩種復議,從性質上講,屬于人事仲裁中的程序糾錯程序。從法律上講它不具有法律特征,因此不能由此起動任何法律程序。

從仲裁程序角度講,前者實質上是對裁決違法的糾錯,后者主要是對程序上的糾錯。

19、能否對仲裁中的復議提起行政訴訟:

這個問題,上面實質已涉及了。由于仲裁委不是政府行政機關,它做出的任何決定、裁決、通知均不具有行政性,因此不能對人事仲裁程序中的復議提起行政訴訟。

由于條文中使用了“復議”一詞,在法律程序中,一般只有行政方面才有的復議,因此,人們必然就會想到行政訴訟。從這個角度上講,“復議”一詞使用十分欠妥。《北京市人事爭議仲裁辦法》第25條沒有使用“復議”,而使用了“復審”就解決了此問題。這點足以證明北京的立法者的高明與遠見卓識。

20、目前人事爭議仲裁規定在“制度”方面是否對存在嚴重法律缺陷:

回答是肯定的。本人認為,目前人事爭議仲裁規定至少有三個方面存在明顯的致命傷:

(1)、沒有法律依據,且與我國現行仲裁法律制度不吻合。在最高人民法院下達司法解釋后,仍未見修改或修正。

(2)、不屬于國家立法范疇,而是條塊利益、部門爭奪權利的一種突出表現,這一點是致命。目前人事爭議仲裁出現的種種“劣跡”是我國行政部門自行不依法而“立法”的必然惡果。

(3)、人事爭議仲裁機構設各級人事行政機關,從部門規章“立法”上講根本沒有任何公平性與民主性。

我國目前的人事爭議仲裁規定公布后,就連各類事業單位的領導都認為“非常糟糕”,“根本沒有公正與科學性”。

21、目前人事爭議仲裁與當前國家推行的人事制度改革之間的關系:

(1)、按理說,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制度、規范行文件與政策文件均應為調整社會關系,重大舉措、重大改革服務,以法律的形式確認與保護、促進社會的發展,即我們常說的“保駕護航”。要做到這點,立法要具有廣泛性、科學性、民主性的同時,還要充分體現與貫徹落實黨的“三個代表”的重要思想與政策。而目前的人事爭議仲裁規定完全背離這一宗旨,它唯一體現了條塊部門的強烈權利欲望。

(2)、這樣的仲裁規定,非旦沒有促進人事制度改革的可能,而顯現出的是對人事爭議當事人的傷害。沒有法律依據,沒有公正性,必然形成對人事爭議當事人的傷害,進而是逆人事制度改革而動。

值得注意的是:一般在司法解釋頒布的同時,最高人民法院的領導或專家都會對其作說明,或者新聞媒界會關注與采訪,而本次司法解釋卻悄然無息,可見存在著一些

22、目前人事爭議仲裁與勞動爭議仲裁的比較: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公布之前,人事爭議仲裁實質上是人事部門內部人事部門處理人事爭議糾紛的一種內部機制,大致相似于各行業內調解委員會這類閑置機構。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公布后,其性質被動的發生突變。司法解釋的公布,無疑使原本沒有任何法律特征的人事爭議仲裁提升到了具有法律特征的地位,從司法解釋的“立法”精神看,最高人民法院是希望采取與勞動爭議仲裁同樣的程序模式、法律架構來處理人事爭議仲裁糾紛。那么最高人民法院或說立法層的愿望是否能實現呢?理論上講,我們不應有所懷疑,但由于人事爭議仲裁規定本身不具有法律特征,其制度的設立本身就沒有打算與法律接軌,而現在靠司法解釋來提升,提不起來的結局在所難免。

其次,人事行政部門仍是人事權利部門,在國家機構、對事業單位之間仍保護高度的、絕對的權利與直接利害關系。勞動爭議仲裁雖設在勞動與社會保障局(廳)內,但勞動行政部門與企業之間沒有利害關系,企業用工不需要勞動局批指標,發工資不批額度,因此這種行政機關與企業之間(被行政主體)不存在絕對、直接的利害關系,相反勞動行政部門的職能已突出表現為依法指導、監督、保證企業執行勞動法,因而其作為勞動爭議仲裁機構對勞動爭議當事人各方,它是處在中立的位置上,也能較好的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而目前人事爭議仲裁不可能做到這點。

參見:[法釋(2003)]13號]司法解釋有關具體問題的思考(一)之10、什么是勞動爭議處理模式:

23、在處理事業單位人事爭議訴訟中適用《勞動法》是否適當,是否具有法律依據:

之所以提出這樣的問題,在行政決策層面上總是認為,“勞動者”是指工人,《勞動法》只是適用于解決工人與企業之間糾紛的,它不能適用于干部、國家機關與事業單位、以及工作人員。就其根本產生這樣的觀點的原因有三:(1)、國家近年推行公務員制度,在公務員的定位宣傳上沒有把握好,不但事業單位“套用”了公務員制度,就連黨群機關工作人員也納入了“公務員體制”。(2)、工人靠干活掙錢,病事假均沒有收入,而公務員吃財政“皇糧”,事業單位全額或部分財政撥款,病事假不扣工資。(3)、在行政機構設置上,勞動部(廳、局)管工人、人事部(廳、局)管干部。因此他們認為在處理人事爭議糾紛中只能適用國家政策規定,而不能適用《勞動法》

這種觀點是十分錯誤的。首先,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從勞動者中分離,使其成為“獨立”于我國社會主義勞動者之外的特殊群體。應當準確講,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任何時候都是我國勞動者中的重要組成部分,他們都是勞動者。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第一條 為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調整勞動關系,建立和維護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勞動制度,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適用本法。

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依照本法執行。

其次,根據《勞動法》的上述規定,就是處理事業單位人事爭議訴訟中適用《勞動法》的法律依據。加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在處理事業單位人事爭議訴訟中適用《勞動法》已是必然。

值得注意的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公布后,仍有國家機關制定的聘用合同規定仍未適用《勞動法》。如2003年9月22日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文件·環發[2003]154號·《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直屬單位實行人員聘用制度暫行辦法》第一條制訂依據是:“依據國務院辦公廳轉發的人事部《關于在事業單位試行人員聘用制度的意見》([2002]35號)”; 第四十五條人事爭議的調解和仲裁的依據是:“按照人事部《人事爭議處理暫行規定》(人發[1997]71號)辦理”。聘用與調解、仲裁均不依據《勞動法》。

這個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文件透出兩點值得注意的情況:(1)、各級人事部門仍持原觀點進行人事制度改革,人事制度改革沒有以依法辦事的原則作指導;(2)、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缺少銜接性,很可能受到人事行政部門的“拒絕”。

24、《勞動合同》與事業單位《聘用合同》存在什么樣的差別:

從實質上講,兩者沒有什么差別,僅是名稱有所區別罷了。透過各地人事聘用規定,都充分體現了一點,它們的條款、架構很多地方來源于《勞動合同》。在聘用與辭退、合同的簽訂與解除、違約責任與經濟補償、爭議解決的基本原理與程序(加上司法解釋)方面是完全一樣的,沒有任何區別。

只是人事部門不承認罷了。

25、《聘用合同》文本在適用《勞動法》方面應做那些補充條款:

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參考補充條款:

一、聘用合同的法律適用

1、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3]13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本合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2、本合同的簽訂、因辭職、辭退及履行聘用合同、合同爭議糾紛解決中凡各級政府現行規章、規范性文件、政策文件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不符合的或沖突的一律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配套法規、規范性文件、政策文件。

3、國家若對《聘用合同》法律適用頒布新法律的,適用新法律。

26、《聘用合同》條款在人事爭議仲裁適用《勞動法》方面應做那些補充條款:

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參考補充條款:

《聘用合同》的糾紛處理:

本合同履行中發生下列情形的本合同任何一方,均可向____________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1)、依據法律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

院法釋[2003]13號的規定,乙方(注:如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職員、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教師等)與甲方之間因錄用、調動、工資、辭職、辭退等本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的人事爭議;

(2)、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人事爭議仲裁的其他爭議。

仲裁裁決后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依據《勞動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3]13號的相關規定,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27、人事爭議仲裁裁決、人民法院判決是否能得以執行:

根據司法解釋第二條規定,對于2003年9月5日司法解釋生效后,人事仲裁裁決書、調解書以及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書、調解書,當事人可依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依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本身不存在問題。而對于當前正進行的人事制度改革來講,恐怕會出現很多出乎人們預料的問題,裁決下來但根本無法執行,又如何處理呢?。

【案例1 一個事業單位】一科研事業單位在當前進行改制,對部份職工做“辭退處理”(相當于國營企業的“買斷工齡”),但該單位卻沒有任何補償。在改制過程中,政策上不允許利用“改制”辭退員工,應當說,要么發給補償,要么留在新單位中作為股東。因此,這些被辭退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只好申請到當地人事爭議仲裁委,但當地仲裁委卻維持了單位的辭退決定。現申訴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假設人民法院依法撤銷仲裁裁決,判決事業單位向工作人員支付補償,判決生效。此時如果該單位沒有支付能力,法院又如何執行呢?

對于改制事業單位講,必須在政策上、與財務上解決支付工作員補償金的資金問題,這是改制的基礎與前提條件。如果改制事業單位不能支付辭退員工的補償金,就應當改制單位的主管行政機關或該級財政支付。否則人民法院的判決就是一紙空文。

【案例2 行業】在當前事業單位人事改革中,不少決策層準備將事業單位全部改制民營,由于事業單位目前尚未參加養老保險,民營后單位與員工均要參加社保養老,那么對于改制前的未參加社保問題如何解決。而社保局為支持該行業改革,同意每人繳納10年的養老費即視為改革以前全部繳納,每個員工需要補交社保養老費按最低繳費標準工資(即上年統籌地區職工年均工資的60%)計算,即為12415元。假設該行業有事業編制職工10萬,共計補交:124,150萬元,即需要補交12億多社保養老費,如此巨資從何而來。

歷年成都市職工平均年工資

年度

年平均

月平均

繳費工資60%

月繳費28.6%

年繳費28.6%

備注

1990

2205

184

--

--

--

1991

2428

202

--

--

--

1992

2837

236

--

--

--

1993

3222

269

161

46

553

1994

4860

405

243

70

834

1995

5638

470

282

81

968

1996

6233

519

311

89

1067

1997

6938

578

347

99

1191

1998

7420

618

371

106

1273

1999

8084

674

404

116

1387

2000

8925

744

446

128

1531

2001

10041

837

502

144

1723

2002

11005

917

550

157

1888

2003

--

--

--

--

--

十年合計

--

--

--

--

12415

假設事業單位與財政不支付,員工勢必會提起訴訟,申請執行,此時法院又如何執行。

由此可見,對于人事制度改革所帶來的若干涉及事業單位員工切身利益的實際問題非常多,對于這些問題中涉及財政資金的問題執行難度實在太大。

28、人事爭議仲裁機構設在人事廳(局)是否合適:

篇6

長春房產登記管理辦法最新版全文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房屋登記行為,維護房地產交易安全,保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房屋登記,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房屋登記,是指房屋登記機構依法將房屋權利和其他應當記載的事項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的行為。房屋登記包括所有權登記、抵押權登記、地役權登記、預告登記、其他登記。

本條例所稱權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權、房地產抵押權、地役權等房地產權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四條 市、縣(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內房屋登記工作。

市、縣(市)房屋登記機構(以下簡稱登記機構)受同級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委托,負責房屋登記的日常工作。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房屋登記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登記機構應當建立本行政區統一的房屋登記簿。

房屋登記簿是房屋權利歸屬和內容的根據,由登記機構管理。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六條 房屋登記,應當在房屋所在地的登記機構辦理。

辦理房屋登記,一般依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申請;

(二)受理;

(三)審核;

(四)記載于登記簿;

(五)發放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

登記機構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或者經審核認為必要時,可以就登記事項進行公告,公告期限為三十日。公告期滿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登記機構予以登記。

第七條 房屋應當按照基本單元進行登記。房屋基本單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獨立使用并且有明確、唯一的編號(幢號、室號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間。

國有土地范圍內成套住房,以套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層、間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集體土地范圍內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獨立建筑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間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層、套、間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

第八條 申請房屋登記,應當由有關當事人共同申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單方申請:

(一)依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權利的;

(二)經公證的繼承、遺贈、贈與、買賣取得房屋權利的;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取得房屋權利的;

(四)有本條例所列變更登記情形之一的;

(五)房屋滅失的;

(六)放棄房屋權利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因協議離婚分割房屋權利的,權利人可以憑離婚證書、民政部門備案的財產分割協議書單方申請房屋登記。

第九條 共有房屋,應當由共有人共同申請房屋登記。

按份共有的單個共有人可以就處分本人所擁有份額單獨申請房屋登記,但應當提供其他按份共有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書面證明。

第十條 未成年人的房屋,應當由其監護人代為申請登記。監護人代為申請的,應當提交證明監護人身份的材料。監護人為父母的,應提交戶籍證明;監護人為人民法院指定的,應當提交法律文書;監護人為以上兩種情形之外的,應當提交經公證的監護證明材料。因處分未成年人房屋申請登記的,還應當提交為未成年人利益的書面保證。

其他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房屋登記參照前款規定。

第十一條 申請房屋登記,申請人應當使用中文名稱或者姓名,并提交身份證明。申請人提交的證明原件是外文的,應當提供經公證的中文譯本。

當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為申請房屋登記。

自然人委托申請的,人應當提交身份證明、經公證的授權委托書。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委托申請的,人應當提交身份證明、委托人身份證明和授權委托書。

境外當事人委托人申請房屋登記的,其授權委托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公證、認證。

第十二條 申請房屋登記,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申請登記的材料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應當提交經有關單位確認與原件一致的復印件。

申請人對申請登記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負責,不得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

第十三條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材料齊備的,登記機構應當受理并出具受理憑證,申請日為受理日。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材料不齊備的,登記機構不予受理,并一次性書面告知補正要求,材料補齊日為受理日。

第十四條 登記機構應當查驗申請登記材料,并根據不同登記申請就申請登記事項是否是申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申請登記房屋是否為共有房屋、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請登記材料中需進一步明確的其他有關事項詢問申請人。詢問結果應當經申請人簽字確認,并歸檔保留。經詢問登記后,登記簿記載的房屋所有權人為實際所有權人,再辦理該房屋相關登記時不再審查是否存在共有人。

登記機構認為申請登記房屋的有關情況需要進一步證明的,可以要求申請人補充材料。

第十五條 辦理下列房屋登記,登記機構應當實地查看,并將查看結果予以記載:

(一)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

(二)在建房屋抵押權登記;

(三)因房屋滅失導致的房屋所有權注銷登記;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登記機構實地查看時,申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六條 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登記機構應當于下列時限內,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

(一)房屋所有權登記,國有土地范圍內為三十個工作日,集體土地范圍內為六十個工作日;

(二)抵押權、地役權登記為十個工作日;

(三)預告登記、更正登記為十個工作日;

(四)查封登記、預查封登記為三個工作日;

(五)異議登記為一個工作日。

公告時間不計入前款規定時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登記時限的,經登記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原時限的一倍。

法律、法規對登記時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 經登記機構審核符合登記規定的,應當將規定的登記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記載日為登記日;不符合登記條件的,不予登記并書面告知理由。

第十八條 登記機構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之前,申請人可以撤回登記申請。

第十九條 登記機構應當根據房屋登記簿的記載,填寫并向權利人發放房屋權屬證書。

房屋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房屋權利的證明,包括《房屋所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

預告登記、在建房屋抵押權登記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后,由登記機構發放登記證明。

申請共有房屋登記的,登記機構應當在登記簿、房屋所有權證書上注明共有字樣。

集體土地范圍內的房屋登記,登記機構應當在登記薄、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上注明集體土地字樣。

第二十條 以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書的房屋設定抵押的,登記機構應當在房屋登記簿和《房屋所有權證》上作他項權利記載后,《房屋所有權證》由抵押人收執,并向抵押權人頒發《房屋他項權證》。

在建房屋在抵押期間竣工的,抵押人在辦理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時,登記機構應當收回抵押登記證明,在房屋登記簿上載明在建房屋抵押已轉為現房抵押,向抵押人頒發《房屋所有權證》,并為抵押權人換發《房屋他項權證》。

預購商品房在抵押期間竣工的,抵押人在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時,登記機構應當在房屋登記簿上載明預購商品房抵押已轉為現房抵押,向抵押人頒發《房屋所有權證》,并為抵押權人換發《房屋他項權證》。

第二十一條 房屋權屬證書和登記證明記載的內容與房屋登記簿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房屋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房屋登記簿為準。

第二十二條 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遺失或者滅失的,權利人應當在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報刊上刊登遺失聲明,十五日期滿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經權利人申請,登記機構予以補發,并將有關事項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補發的證書或者登記證明上應當注明補發字樣。自補發之日起,原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同時作廢。

在補發集體土地范圍內村民住房的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前,登記機構應當就補發事項在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公告。

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破損的,權利人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換發。換發前,登記機構應當查驗并收回原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由登記機構直接登記:

(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直管的;

(二)依法沒收歸國家所有的;

(三)人民法院裁判歸國家所有的;

(四)房屋權利人申請放棄房屋所有權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具有前款第(二)、(三)項規定情形的,依法作出沒收決定或者裁判的機關應當書面通知登記機構。

登記機構直接登記的房屋,不頒發房屋權屬證書,登記結果應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構不予登記:

(一)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明、規劃許可的;

(二)申請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屋權屬證明材料的;

(三)申請登記事項與房屋登記簿記載沖突的;

(四)被依法查封或者限制房屋權利的;

(五)申請人申請登記的權屬內容與權利來源證明材料不一致的;

(六)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沒收,原權利人申請登記的;

(七)申請登記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獨立利用價值的;

(八)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其他情形。

在房屋拆遷凍結期限內的繼承、初始登記、法院裁判、仲裁裁決、房改售房、企業改制等情形準予登記。

第二十五條 申請房屋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登記費。

第三章 國有土地范圍內房屋登記

第一節 所有權登記

第二十六條 依法建造房屋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土地使用權證明;

(四)建設工程符合規劃的證明;

(五)房屋已竣工的證明;

(六)房屋測繪報告;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二十七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時,應當對建筑區劃內依法屬于全體業主共有的公共場所、公共服務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請登記,由登記機構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不頒發房屋權屬證書。

第二十八條 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在有關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實發生后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

(一)買賣、互換;

(二)贈與、繼承、接受遺贈;

(三)房屋分割、合并;

(四)以房屋出資入股;

(五)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分立、合并或者破產;

(六)劃撥;

(七)依照生效的法律文書發生房屋所有權轉移;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 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除提交申請書、申請人身份證明、房屋所有權證書外,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交證明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材料:

(一)因買賣、互換、分割、合并、抵債、以房屋出資入股等原因致使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提交相關的合同。因拍賣致使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還應當提交拍賣成交確認書;

(二)因贈與、繼承和遺贈等原因致使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提交公證機構出具的公證書;

(三)因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分立、合并、破產等原因致使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提交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分立、合并、破產的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批準文件;

(四)因劃撥致使房屋所有權轉移的,提交批準劃撥的文件;

(五)其他依照生效的法律文書發生房屋所有權轉移的,提交相關的法律文書;

(六)抵押人轉讓抵押房屋的所有權,還應當提交抵押權人的身份證明、抵押權人同意抵押房屋轉讓的書面證明、房屋他項權證書。

第三十條 依據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依法建造的房屋、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房屋所有權,權利人轉讓該房屋所有權或者以該房屋設定抵押權時,應當將房屋登記到權利人名下后,再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或者房屋抵押權設立登記。

依據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取得房屋所有權,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房屋登記機構予以登記,房屋權利已記載于房屋登記簿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予以辦理,并在房屋登記簿上記載依據生效的法律文書予以登記的事實。

第三十一條 經依法登記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但不發生房屋所有權轉移的,權利人應當申請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

(一)房屋權利人姓名或者名稱改變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路名稱、門牌號發生改變的;

(三)依法改變房屋面積、層數的;

(四)同一所有權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房屋用途依法改變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 申請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除提交申請書、申請人身份證明、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登記證明外,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交證明發生變更事實的材料:

(一)房屋權利人姓名或者名稱改變的,提交公安機關出具的姓名改變證明或者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名稱改變證明文件;

(二)房屋面積、層數改變的,提交房屋測繪資料和有關部門出具的批準文件;

(三)同一所有權人分割、合并房屋的,提交房屋測繪資料;

(四)房屋用途改變的,提交有關部門出具的批準文件。

房屋坐落的街路名稱、門牌號發生改變的,依據有關部門出具的證明辦理變更登記。

第三十三條 經依法登記的房屋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權利人應當自事實發生后申請房屋所有權注銷登記:

(一)房屋滅失的;

(二)放棄所有權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條 申請房屋所有權注銷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

(四)證明房屋所有權消滅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經依法登記的房屋存在他項權利時,所有權人申請注銷登記的,應當提供他項權利人的書面同意材料。

因房屋拆遷申請注銷登記的,拆遷人應當自與被拆遷人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協議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拆遷許可證和房屋所有權證書申請辦理。未辦理注銷登記的,不得辦理商品房預售手續。

第三十五條 經登記的房屋所有權消滅后,原權利人未申請注銷登記的,登記機構可以依據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決定辦理注銷登記,將注銷依據、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原房屋所有權證書收回或者公告作廢。

第二節 抵押權登記

第三十六條 以房屋設定抵押,申請抵押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主債權合同;

(四)抵押合同;

(五)房屋所有權證書;

(六)土地使用權證明;

(七)其他必要材料。

以居民住宅房屋和獨立成幢且有多個所有權人的非住宅房屋申請抵押權登記的,可以不提交土地使用權證明。

第三十七條 以在建房屋設立抵押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主債權合同;

(四)抵押合同;

(五)土地使用權證明;

(六)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七)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

(八)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八條 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抵押權設立登記,登記機構應當將下列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

(一)抵押當事人、債務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被擔保債權的數額;

(三)登記時間。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第三十八條所列事項發生變化或者發生法律、法規規定變更抵押權的,當事人應當申請抵押權變更登記。

第四十條 申請抵押權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書;

(四)抵押人與抵押權人變更抵押權的書面協議;

(五)其他必要材料。

因抵押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發生變更,或者抵押房屋坐落的街路名稱、門牌號發生變更申請變更登記的,無需提交前款第(四)項材料。

因被擔保債權的數額發生變更申請抵押權變更登記的,還應當提交其他抵押權人的書面同意文件。

第四十一條 經依法登記的房屋抵押權因主債權轉讓而轉讓的,主債權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申請抵押權轉移登記,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書;

(四)抵押權發生轉移的證明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二條 經依法登記的房屋抵押權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權利人應當申請抵押權注銷登記:

(一)主債權消滅;

(二)抵押權已經實現;

(三)抵押權人放棄抵押權;

(四)法律、法規規定抵押權消滅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條 申請抵押權注銷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書;

(四)證明房屋抵押權消滅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四條 已經登記的在建房屋抵押權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申請變更登記、轉移登記、注銷登記,當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登記證明;

(四)證明在建房屋抵押權發生變更、轉移或者消滅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五條 以房屋設定最高額抵押,申請最高額抵押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

(四)土地使用權證明;

(五)最高額抵押合同;

(六)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記原因證明材料;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將最高額抵押權設立前已存在債權轉入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范圍,申請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存在債權的合同;

(二)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同意將該債權納入最高額抵押權擔保范圍的書面材料。

第四十七條 對符合設立條件的最高額抵押權登記,除應當按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外,登記機構還應當將最高債權額、債權確定的期間記載于房屋登記簿,并明確記載其為最高額抵押權。

第四十八條 變更最高額抵押權登記事項以及法律、法規規定變更最高額抵押權的其他情形,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變更登記。

第四十九條 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變更登記,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書;

(四)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尚未確定的證明材料;

(五)最高額抵押權發生變更的證明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因最高債權額、債權確定的期間發生變更申請變更登記的,還應當提交其他抵押權人書面同意文件。

第五十條 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確定前,最高額抵押權發生轉移,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轉移登記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書;

(四)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尚未確定的證明材料;

(五)最高額抵押權發生轉移的證明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確定前,債權人轉讓部分債權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登記機構不得辦理最高額抵押權轉移登記。當事人約定最高額抵押權隨同部分債權的轉讓而轉移的,應當在辦理最高額抵押權確定登記之后,依據本條 例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辦理抵押權轉移登記。

第五十一條 經依法登記的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確定,申請最高額抵押權確定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書;

(四)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已經確定的證明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二條 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最高額抵押權確定登記,登記機構應當將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已經確定的事實記載于房屋登記簿。

當事人協議確定或者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確定了債權數額的,登記機構可以依照當事人一方的申請將債權數額確定的依據、事實記載于房屋登記簿。

第三節 地役權登記

第五十三條 在房屋上設立地役權的,當事人可以申請地役權登記。

申請地役權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

(四)設定地役權的合同;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四條 對符合規定條件的地役權設立登記,登記機構應當將有關事項分別記載于需役地和供役地房屋登記簿,并將地役權合同附于需役地和供役地房屋登記簿。

第五十五條 已經登記的地役權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當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申請變更登記、轉移登記、注銷登記: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登記證明;

(四)證明地役權發生變更、轉移或者消滅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節 預告登記

第五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申請預告登記:

(一)預購商品房的;

(二)以預購商品房設定抵押的;

(三)房屋所有權轉讓、抵押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預告登記后,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書面同意,處分該房屋申請登記的,登記機構不予辦理。

預告登記后,債權消滅或者自能夠進行相應的房屋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當事人未申請登記的,預告登記失效;當事人在辦理相應房屋登記時,應當同時申請注銷預告登記。

第五十七條 申請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已登記備案的商品房預售合同;

(四)當事人關于預告登記的約定;

(五)其他必要材料。

預售人未按約定與預購人申請預告登記的,預購人可以單方申請預告登記。

預購人單方申請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預售人與預購人在商品房預售合同中對預告登記附有條件和期限的,預購人應當提交相應的證明材料。

第五十八條 申請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證明;

(四)主債權合同;

(五)抵押合同;

(六)當事人關于預告登記的約定;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九條 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預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

(四)房屋所有權轉讓合同;

(五)當事人關于預告登記的約定;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條 申請房屋抵押權預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預告證明;

(四)主債權合同;

(五)抵押合同;

(六)當事人關于預告登記的約定;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節 其他登記

第六十一條 權利人、利害關系人認為房屋登記簿記載的事項有錯誤的,可以申請更正登記。申請更正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證明房屋登記簿記載錯誤的材料。

申請更正登記的事項涉及第三人房屋權利的,有關權利人應當共同申請。

利害關系人申請更正登記的,還應當提供權利人書面同意的證明。

房屋登記簿記載確有錯誤的,應當予以更正;需要更正房屋權屬證書內容的,應當書面通知權利人換領房屋權屬證書;房屋登記簿記載無誤的,不予更正,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六十二條 登記機構發現房屋登記簿的記載錯誤,不涉及房屋權利歸屬和內容的,應當書面通知有關權利人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更正登記;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辦理更正登記的,登記機構可以依據相關材料或者有效的法律文書對房屋登記簿的記載予以更正,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對于涉及房屋權利歸屬和內容的房屋登記簿的記載錯誤,登記機構應當書面通知有關權利人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更正登記;辦理更正登記期間,權利人因處分其房屋權利申請登記的,登記機構應當暫緩辦理。

第六十三條 利害關系人認為房屋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房屋權利人不同意更正,且利害關系人不能提交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文書或者行政機關有效文件,證明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有關內容侵害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的,可以申請異議登記。申請異議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證明房屋登記簿記載錯誤的材料;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四條 異議登記期間,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處分房屋申請登記的,登記機構應當暫緩辦理。

權利人處分房屋申請登記,登記機構受理登記申請但尚未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之前,第三人申請異議登記的,登記機構應當中止辦理原登記申請,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六十五條 異議登記申請人在異議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不能提交起訴、仲裁已受理的證明材料的,異議登記失效。登記機構應當注銷異議登記。

異議登記不當,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向申請人請求損害賠償。

第六十六條 異議登記期間,異議登記申請人提請訴訟、仲裁,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或者駁回其訴訟、仲裁請求的,異議登記申請人或者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可以持申請書、申請人身份證明、相應的證明文件等材料申請注銷異議登記。

異議登記被注銷后,原申請人就同一事項再次申請異議登記的,登記機構不予受理。

第六十七條 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房屋權利歸屬或者權利內容與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狀況不一致的,登記機構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申請或者有關法律文書,辦理相應的登記。

第六十八條 司法機關、仲裁委員會發生法律效力的文書或者行政機關有效證明文件,證明當事人以隱瞞真實情況、提交虛假材料等非法手段獲取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的,登記機構可以撤銷原房屋登記,收回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或者公告作廢。但房屋權利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第六十九條 人民法院依法對下列房屋進行查封或者預查封時,登記機構應當協助辦理查封登記或者預查封登記:

(一)被執行人已辦理權屬登記的房屋;

(二)作為被執行人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已辦理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且尚未出售的房屋;

(三)被執行人購買的已由房地產開發企業辦理了房屋權屬初始登記的房屋;

(四)被執行人購買的辦理了商品房預售合同登記備案手續或者商品房預告登記的房屋。

依法對房屋進行查封、預查封前,人民法院應當向登記機構查詢該房屋的權屬及相關信息。

第七十條 對登記機構已經受理被執行人轉讓房屋的登記申請,尚未記載于登記簿的,可以協助辦理查封、預查封登記;已記載于登記簿的,不予協助辦理查封、預查封登記。

查封、預查封的房屋不符合本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或者查封、預查封的房屋權屬相關內容與登記機構記載的房屋權屬內容不一致的,不予協助辦理查封、預查封登記。

解除查封、預查封或者查封、預查封期限屆滿、輪候查封效力消滅的,登記機構應當注銷查封、預查封登記。

第四章 集體土地范圍內房屋登記

第七十一條 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其他集體所有建設用地建造的房屋,可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房屋登記。

法律、法規對集體土地范圍內房屋登記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二條 依法建造房屋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宅基地使用權證明或者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

(四)符合城鄉規劃要求的證明;

(五)房屋測繪報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圖;

(六)其他必要材料。

申請村民住房所有權初始登記的,申請人還應當提交其屬于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證明。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還應當提交經村民會議同意或者村民會議授權經村民代表會議同意的證明材料。

第七十三條 登記機構受理村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申請的,應當將申請登記事項在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進行公告,公告期限為三十日。經公告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記。

第七十四條 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

(四)宅基地使用權證明或者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

(五)證明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申請村民住房所有權轉移登記的,還應當提交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同意轉移的證明。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還應當提交經村民會議或者由村民會議授權經村民代表會議同意的證明。

第七十五條 依法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設立抵押,申請抵押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主債權合同;

(四)抵押合同;

(五)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

(六)房屋所有權證書;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七十六條 辦理集體土地范圍內房屋的變更登記、注銷登記、地役權登記、預告登記、更正登記、異議登記、查封登記、預查封登記等房屋登記,可以參照適用國有土地范圍內房屋登記的有關規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七條 當事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規定享有房地產權利但未及時申請登記,導致登記機構仍依房屋登記簿記載的內容辦理登記,造成其損害的,由當事人承擔。

第七十八條 非法印制、偽造、變造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制、偽造、變造的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的,由房屋登記機構予以收繳;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九條 因當事人隱瞞有關情況,提交錯誤、虛假材料,或者唆使他人冒充權利人申請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條 登記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辦理房屋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由登記機構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登記機構承擔賠償責任后,對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登記錯誤的工作人員,有權追償。

第八十一條 房屋登記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涂改、毀損、偽造房屋登記簿;

(二)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登記申請予以登記,或者對符合登記條件的登記申請不予登記;

(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

第六章 附 則

第八十二條 具有獨立價值的特定空間以及碼頭、油庫等其他建筑物、構筑物的登記,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八十三條 本條例自 20xx年7月1日起施行。20xx年11月1日起施行的《長春市城市房屋權屬登記條例》同時廢止。

房屋登記計費方式1、房屋登記費,是指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主管部門對房屋權屬依法進行各類登記時,向申請人收取的費用。

2、房屋登記費按件收取,不得按照房屋的面積、體積或者價款的比例收取。

3、住房登記一套為一件;非住房登記的房屋權利人按規定申請并完成一次登記的為一件。

4、房屋登記費向申請人收取。但按規定需由當事人雙方共同申請的,只能向登記為房屋權利人的一方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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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借款方如不按合同規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貸款方有權收回部分或全部貸款,對違約使用部分,按銀行規定加收罰息。借款方如在使用借款中造成物資積壓或損失浪費或進行非法經營,貸款方不負任何責任,并有權按銀行規定加收罰息或從借款方帳戶中收貸款本息。如借款方有意轉移并違約使用資金,貸款方有權商請其他開戶行代為扣款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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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乙方提供擔保已征得配偶同意。

五、如 在借款到期后未能還清貸款,乙方承諾在接到甲方通知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無條件履行擔保責任。小額貸款合同范本六、甲方有權對乙方提供的資料進行核實,乙方應積極配合甲方的調查核實。

七、甲方承諾為 在信用社貸款提供全額擔保,對乙方所提交的有關文件、財務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中的非公開信息依法保密。

八、乙方不履行擔保責任的,甲方有權按《職工個人收入證明》約定,按月從其單位扣收所有收入。

九、如果乙方拒不履行擔保責任或扣收的收入在6個月內仍不能還清 所欠貸款本息,甲方將通過法院訴訟解決。

十、本合同經甲乙雙方簽字(蓋章)后生效。

十一、雙方載明的地址及通訊聯系方式發生變更的,應以書面形式及時通知對方。

十二、本合同一式兩份,雙方各執一份,具有相同法律效力。 十三、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注:天門市勞動就業管理局

地址:天門市鐘惺大道43號

聯系人:電話:

地址:電話:

甲方(簽章): 乙方(簽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職工個人收入證明

市勞動就業管理局:

茲證明 同志(身份證號: )系我單位在編在崗正式員工,現在我單位 崗位任職,月收入(人民幣) 元,年收入(人民幣) 元,(大寫: )。

本單位承諾:上述證明是真實的,如因上述證明與事實不符而導致貴局經濟損失,本單位承擔一節法律責任;如 同志擔保的貸款到期不能按時還款,本單位承諾(以就業局通知時間為準)為貴局按月扣收該同志收入用來償還其擔保的貸款。

擔保人意見: 單位蓋章:

聯系電話: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小額貸款合同模板三

XXXX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

編號:

XXXX借 款 人: 電 話:

通訊地址:

擔 保 人: 電 話:

通訊地址:

貸 款 人:

電 話: 通訊地址:

鑒于借款人向貸款人申請貸款,為明確雙方權利義務,借款人與貸款人經協

商一致,特訂立本合同。

第一條 貸款

1.1 幣種: 。

1.2 金額(大寫): 。

1.3期限: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1.4本合同項下的貸款僅限用于 資金周轉 。

第二條 利率及利息的計付

2.1 借款利率: 2% 。月利息 。按月支付。每月 日前支付利息。

2. 2實際的放款日和放款金額以《借款憑證》的記載為準。

第三條,借款人的陳述與保證

1.1 簽署和履行本合同是借款人真實的意思表示,并經過所有必須的同意、批準及授權,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瑕疵。

第五條 貸款人的權利與義務

1.1 貸款人有權按照本合同約定收回貸款本金、利息(包括復利、逾期及挪用罰息),收取借款人應付的費用,行使法律規定或本合同約定的其他權利。

1.2 對借款人提供的財務、經營資料及信息保密,但法律另有規定或本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四條 借款人的義務

1.1 借款人應當按本合同約定的時間、金額和幣種償還本合同項下的貸款本金并支付利息。

1.2 借款人不應將本合同項下貸款挪作他用。

1.3 借款人應承擔本合同項下的費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公證費、鑒定費、評估費、登記費、保險費等。

1.4 借款人應遵循貸款人與辦理貸款業務相關的業務制度及操作慣例,包括但不限于配合貸款人對貸款使用情況和借款人經營情況的監督檢查,及時提供貸款人要求的一切財務報表、其他資料及信息,并保證所提供文件、資料和信息是真實、完整、準確的。

1.5 借款人有下列任一事項時,應當至少提前30天書面通知貸款人,并且,在清償本合同項下貸款本息或提供貸款人認可的還款方案及擔保前不應采取行動:

(1)出售、贈與、出租、出借、轉移、抵押、質押或以其他方式處分重要資產、資產的全部或大部分;

(2)經營體制或產權組織形式發生或可能發生重大變化,包括但不限于實施承包、租賃、聯營、公司制改造、股份合作制改造、企業出售、合并(兼并)、合資(合作)、分立、設立子公司、產權轉讓、減資等。

1.6 借款人應當在下列事項發生或可能發生之日起7日內書面通知貸款人:

(1)修改章程,變更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住所、通訊地址或營業范圍等工商登記事項,作出對財務、人事有重大影響的決定;

(2)借款人或擔保人擬申請破產或可能或已被債權liuxue86.com人申請破產;

(3)涉及重大訴訟或仲裁案件,或者,主要資產或本合同項下擔保物被采取了財產保全等強制措施;

(4)為第三方提供保證,并因此而對其財務狀況或履行本合同項下義務的能力產生重大不利影響;

(5)簽署對其經營和財務狀況有重大影響的合同;

(6)借款人或擔保人停產、歇業、解散、停業整頓、被撤銷或營業執照被吊銷;

(7)借款人、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主要管理人員涉及違法活動;

(8)經營出現嚴重困難,財務狀況惡化,或發生對借款人經營、財務狀況或償債能力有負面影響的其他事件。

1.7 本合同項下的擔保發生不利于貸款人債權的變化時,借款人應按貸款人的要求及時提供貸款人認可的其他擔保。

本款所稱變化包括但不限于:擔保人停產、歇業、解散、停業整頓、被撤銷、營業執照被吊銷、申請或被申請破產;擔保人的經營或財務狀況有重大變化;擔保人涉及重大訴訟或仲裁案件;擔保物的價值減少或可能減少或被采取財產保全等強制措施;擔保人在擔保合同項下有違約行為;擔保人與借款人發生爭議;擔保人要求解除擔保合同;擔保合同未生效或無效或被撤銷;擔保物權不成立或無效;或影響貸款人債權安全的其他事件等。

第五條 其他約定事項

借款人必須提供公司認可的有效擔保方式,并與貸款人簽訂相關的的擔保合同,如果借款人未按本協議約定償還貸款本息,借款人自愿接受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同時貸款人有權按照公證書賦予的強制執行效力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抵(質)押合同》中約定的抵(質)押物或要求保證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第六條 貸款的提前到期

出現下列任一情形時,貸款人有權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貸款,單方面宣布合同項下已發放的貸款本金部分和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償還所有到期貸款本金并結清利息:

(1)借款人在第四條項下所作陳述與保證不真實;

(2)借款人違反本合同的約定;

(3)第六條的第1.6小條所列應通知的任何事項之一實際發生,貸款人認為將影響其債權的安全;

(4)借款人在履行與貸款人訂立的其他合同時,有遲延履行等違約行為且經貸款人催告后仍未予以糾正。

第七條 違約及違約責任

1.1 借款人未按時足額償還貸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約定用途使用貸款的,貸款人按逾期貸款的罰息利率或挪用貸款的罰息利率計收利息,并對應付未付利息計收復利。

1.2 借款人未按時足額償還貸款本金、支付利息的,應當承擔貸款人為實現債權而支付的催收費、訴訟費(或仲裁費)、保全費、公告費、執行費、律師費、差旅費及其他費用。

1.3 借款人有逃避貸款人監督、拖欠貸款本金及利息、惡意逃廢債等行為時,貸款人有權將該種行為向有關單位通報,并在新聞媒體上公告。

第八條 扣劃約定

1.1 借款人有到期應付的貸款本金、利息、罰息、復利或其他費用時,授權貸款人扣劃借款人在委托銀行開立的任一賬戶中的資金用于清償。

1.2 扣劃后,貸款人應將扣劃所涉賬號、借款合同號、《借款憑證》編號、扣劃金額及剩余的債務金額通知借款人。

1.3 扣劃所得款項不足以清償借款人全部債務時,應首先用于抵償到期未付的費用。本金及利息逾期不足90天的,抵償費用后的余額先用于抵償到期未付的利息或罰息、復利,再用于抵償到期未付的本金;本金或利息逾期90天的,抵償費用后的余額先用于抵償到期未付的本金,再用于抵償到期未付的利息或罰息、復利。

1.4 扣劃所得款項與需抵償的債務幣種不一致的,按委托銀行在扣劃日公布的匯率折算為抵償債務的金額。

第九條 爭議解決

本合同項下爭議依下列第(1)種方式解決。爭議期間,各方仍應繼續履行未涉爭議的條款。

(1)向貸款人所在地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

(2)由 仲裁委員會依申請仲裁時該會現行有效的仲裁規則仲裁,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各方均有約束力。

第十條 其他條款

1.1借款人已通讀上述條款,貸款人已應借款人的要求作了相應說明,借款人對所有內容無異議。

1.2本合同項下的《借款憑證》以及雙方確認的相關文件、資料均為本合

同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

1.3本合同經借款人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授權代表簽字(或蓋章)并加蓋公章、貸款人負責人或授權代表簽字并加蓋單位印章后生效。

1.4本合同正本一式 份,簽約雙方及擔保人各執一份。

本頁以下無正文。

借款人(公章)

擔保人:

(簽字或蓋章)

簽署日: 年 月 日

篇8

汽車貸款合同范文一

簽定地點:

甲方:(賣方以下簡稱:甲方)

乙方: (買方以下簡稱:乙方)

丙方: (擔保方以下簡稱:丙方)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經甲、乙、丙三方協商同意,現就 乙方定購汽車事宜做如下約定:

一、車輛型號、數量、規格、總金額及配置:

二、交貨時間:甲方收到乙方定金后第二日上報訂單信息,35個工作日交車(若因東風商用車公司生產、提車、改碼、辦證或遇不可抗拒因素地震、水災、火災、雪災、道路運輸等交貨時間順延)。

三、交貨地點:此車主車(牽引車)由甲方運送到安徽阜陽開樂專用車輛股份有限公司;主車、掛車在安徽阜陽開樂專用車輛股份有限公司交車。

四、付款方式:

1.合同簽定后乙方預付10臺車輛定金伍拾萬元整(¥:500000.00元。

2.乙方提車前每臺車支付首付款(含定金):貳拾萬零柒仟伍佰肆拾陸元肆角貳分整(¥:207546.42元),手續辦理完畢后接車,首付款合計:貳佰零柒萬伍仟肆佰陸拾肆元貳角整(¥:2075464.2元)

3.欠余款付款方式:貸車款總額:伍佰肆拾叁萬零陸佰壹拾元整(¥:5430610元),分36個月付清,每月 日前應支付本息壹拾柒萬叁仟元整(¥:173000元)。(付款時間、金額詳見還款計劃書)。

4、此車購車方式為貸款,首付款:貳佰零柒萬伍仟肆佰陸拾肆元貳角整(¥:2075464.2元),首付款包含車輛上戶費用、第一年保險費(保險金額以實際發生金額為準詳見保單)、購置稅,不包含辦理營運、車輛二級維護的費用。 .

5、所有付款均為現款或轉賬,不包含承兌匯票。

五、驗收及售后服務:

1.乙方按照本合同約定型號、數量、配置進行驗收,甲方向乙方交付車輛時,乙方必須在提車時對所購車輛的外觀質量和隨車資料、工具當場驗收,并簽署提車驗收單。如有異議應于驗收當時提出,否則視為甲方交付車輛符合本合同的約定。若車輛發生外觀質量以外的故障,則由生產廠家指定的特約服務站,按照生產廠家的服務承諾辦理,不得影響本合同的執行。

2、質量保修按照東風商用車《質量保證手冊》中規定的保修為依據。

六、違約責任:

經甲、乙、丙三方協商同意,如乙方未按還款日期規定足額向甲方履行還款義務,乙方除必須承擔規定的正常本息外還將承擔每逾期還款一天200元的違約金,如果清欠人員進行上門催收乙方還需承擔清欠人員每人每天200元的清欠費,如果逾期還款10天則甲方有權將車輛扣回,每次扣車費用3000元由乙方承擔。

2.丙方責任及義務:丙方自愿為乙方提供連帶責任擔保。在乙方沒有按合同約定履行還款義務時,丙方承諾在保證期間按甲方要求隨時履行還款義務(包括本金和違約金等)。

3.乙方不得以車輛存在質量問題、發生交通事故以及其他任何理由為由拖欠應付款項。如果延遲,乙方除承擔違約金外,甲方還有權將車輛收回,由甲方轉賣或以其它方式處理,且甲方有權以因此所得車輛價款沖抵乙方所欠甲方款項,不足部分乙方及丙方仍應承擔還款責任。

4.在乙方未還清欠款前,車輛所有權屬于甲方,乙方只有使用權,乙方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將欠款車輛以轉讓、贈與、變賣、質押的形式予以處理,否則甲方將按照本合同追究乙方及丙方由此引發的全部責任。

5、甲方通知乙方接車(或合同約定時間)三日內乙方必須提車,否則所交定金甲方不予退還,所定車輛由甲方白行處理。

七、爭議解決:雙方在履行協議過程中發生糾紛,應先通過協商的方式解決;不能協商解決的,任何一方都可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八、本合同經甲乙丙三方簽字蓋章生效,合同一式叁份,三方各執壹份,未盡事宜,三方可分別簽訂補充n}力、議,補充協議作為本合同附件與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九、特別約定:

1、如果在操作過程中乙方條件不符合甲方分期付款標準的,甲方有權單方面解除此合同,退還乙方定金,甲方不承擔任何責任,且不負擔任何資金占據費用或利息等其它費用。如果到實地進行了調查需扣除1000元調查費及資料費,乙方不得以此提出任何要求。

2、此車保險必須按內蒙古瑞祥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要求的投商業全保險和交強險,并且特約要約定:保險第一受益人為東風汽車財務有限公司,非經東風汽車財務有限公司書面同意,投保人不得對關于 受益人的約定進行任何變更或修改,由于欠款期限超過一年,乙方需 要向甲方交付 元續保押金,乙方在保險到期前要按時續保,如延期一天需繳納 元違約金,直到續保為止,違約金從押金中扣除,押金不足則由乙方及丙方另行承擔,并且在脫保期間發生的任何問題都由乙方及丙方承擔。保險金額以實際發票開票金額為準,保險要求:乙方必須對此車輛購買:交強險、車損險、第三者(保額100萬元)、貨物險、盜搶險、火災自然險、車上人員險、不計免賠以及各項不計免賠率,費用由乙方自己負擔,保險發票原件要交甲方。

3、因此車為欠款車輛,甲方加裝GPS,如果乙方惡意拆卸或損壞GP S則屬于偷盜行為,則甲方有權追究乙方法律責任,如GPS設備出現 故障則乙方要配合維修,并由乙方承擔維修費用,在乙方還清欠款后 乙方應將GPS交回甲方公司,如GPS損壞則乙方要按每臺2000元進行賠償。

4、甲方所有對乙方收款,憑甲方公司開具的有加蓋公司財務章的收 據方可有效。

5、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如質量問題、交通事故、停運或毀損等) 拒絕支付分期款。

6、此車掛靠在乙方的名下,乙方需對車輛及時年檢以及續買車輛保 險(全保),投保險種必須按照甲方要求來購買,續保商業險原件交 由甲方代為保管,否則產生的一切經濟損失和法律糾紛由乙方負責。

7、由于此車輛購買以分期付款方式,因此車輛提車前必須辦理抵押, 上完戶后車輛抵押給銀行(東風財務有限公司)。

8、10臺牽引車和10臺半掛車掛靠內蒙古陸園貿易有限責任公司, 內蒙古陸園貿易有限責任公司妥在東財公司備案。

9、10臺牽引車和10臺半掛車由甲方負責上戶、交保險、交購置稅。 營運、二級維護由乙方負責辦理,費用由乙方承擔與甲方無關, 10、10臺牽引車和10臺半掛車在安微開樂專用車輛股份有限公司交車,車輛不到呼市如上不了戶,需10臺牽引車和10臺半掛車開到呼市上戶,10臺半掛車由乙方負責與廠家直接聯系自行制作,若10臺半掛車不按照公告要求制作,引起的不能上戶或在運輸過程中出現任何問題,乙方自行解決,甲方不負擔任何責任。

12、10臺半掛車的車款由甲方向制作廠家直接支付,廠家向甲方開 . 具增值稅發票。

13、乙方所定10臺牽引車為國三排放車輛,如果當地受國家法規政策影響,車管所不能辦理車輛上戶手續,甲方有權單方面解除此合同,退還乙方定金,甲方不承擔任何責任,且不負擔任何資金占據費用或 利息等其它費用。

14、首付款2075464.2元,乙方先付100萬元,剩余1075464.2元分30個月付清,月息1.5分,每個月連本帶息還款44790元。

15、 本合同的簽定屬三方當事人自愿行為,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付款或中途退車。

本合同由丙方自愿為乙方負連帶責任,在乙方沒有按合同約定履 還款義務時,丙方應當按甲方要求履行還款義務,保證在責任范圍為 本合同的分期款、利息、罰息、違約金及實現債權的費用負責。

甲 方(蓋章): 乙 方(手印):

代表人(簽字): 代表人(簽字):

電 話: 電 話: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丙 方(手印):

代表人(簽字):

電 話:

年 月 日

汽車貸款合同范文二

合同編號:_________

借款人(以下簡稱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 貸款人(以下簡稱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

經甲、乙雙方協商同意,達成以下協議,共同遵守。

一、合同當事人

借款人(全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號碼(借款人身份證號碼)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借款人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聯系電話:________________

辦公電話:________________

家庭電話:________________

開立基本存款賬戶銀行:___________________ 賬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貸款人(全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信貸業務電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會議業務電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借款幣種、金額

本合同項下借款為人民幣,金額(大寫)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元,(小寫):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三、借款期限

借款期限自_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_年____月____日。

四、借款用途

用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五、用款

本合同項下借款有效期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_______天,在有效提款期內,借款人一次提用。超過有效提期,借款人未提用被視為自動取消。本合同的借款金額以實際提款金額為準。提款是指從貸款賬戶劃款到借款人賬戶。

六、借款利息

月利率_______%,如遇人民銀行調整,則按調整后的利率執行。

七、利息和利息支付

借款利息從借款轉入借款人賬戶之日起按實際使用天數計算,實行按季付息,借款人均須在每一付款日(每季末20日)如數支付該期價款利息,貸款人有權從其任何賬戶中直接扣收。

八、還款

借款人必須按本合同約定的分期付款日,將全部借款償清,分期付款采用遞減償還法,計算公式為:

每期還款額=貸款本金/還款期數+(本金-已歸還本金累計)______利率(月利率)

分期付款以月為計算單位.具體分期還款計劃為:

1. _____年____月____日 2. _____年____月____日

3. _____年____月____日 4. _____年____月____日

5. _____年____月____日 6. _____年____月____日

7. _____年____月____日 8. _____年____月____日

9. _____年____月____日 10. _____年____月____日 借款人可部分或全部提前歸還借款本息,但須提前通知貸款人。借款到期日起,貸款人有權從借款人任何賬戶按先利息后本金的順序直接扣收。

九、合同的變更和解除

1. 本合同生效后,甲、乙雙方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和解除合同。

2. 借款人如將本合同項下的權利和義務轉讓給第三方,應事先經貸款人書面同意,其轉讓行為在受讓單位和貸款人重新簽訂借款合同后生效。

3. 借款人和貸款人任何一方發生合并、分立、股份制改造等轉制變更時,由變更后當事人承擔或分別承擔履行本合同的義務和享有應有的權利。

十、借款擔保

1. 對于本合同項下的借款本息及費用,借款人應選擇下述一種或兩種方式提供擔保,并另行簽訂《保證合同》或(和)《抵押合同》或(和)《質押合同》作為本合同的從合同。

(1)第三方保證方式擔保;

(2)抵押方式擔保;

(3)質押方式擔保。

2. 以第三方保證人方式提供擔保的,保證人應負連帶責任。

3. 借款人以所購汽車向貸款人設定抵押的,借款人需辦理汽車抵押登記及保險手續,并應當在保險合同中明確貸款人為該項保險的第一受益人。在抵押期間,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斷撤銷保險;在保險期內,如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外的毀損,均由借款人負全部責任;如果保險中斷,貸款人有權代為保險,所需一切費用由借款人承擔。

4. 借款人死亡或經有權部門宣布失蹤,借款人財產的合法繼承人應繼續履行借款合同約定的還款義務。

十一、借款人和貸款人主要的權利和義務

1. 借款人有權要求貸款人按合同約定發放貸款。

2. 借款人應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歸還全部貸款本息。

3. 借款人按合同約定用途使用貸款,未經貸款人書面同意,借款人不得將貸款挪作他用。

4. 借款人應按貸款人要求提供有關資料,并對有關資料的真實性負責。

5. 貸款人有權對貸款的使用情況繼續檢查。

6. 貸款人有權對借款人的資金及經營情況繼續監督。

7. 貸款人應按合同規定期限及時發放貸款。

十二、違約及其違約處理

1. 借款人發生下列任一情況,均構成違約:

(1)借款人不按本合同規定按時償還借款本息。

(2)保證人不履行保證責任。

(3)借款人的財產或質物被占用、征用、查封、凍結、沒收、轉移、破壞、毀損、棄置、喪失使用功能。

(4)借款人違反本合同的任何條款。

2. 違約發生后,貸款人有權對借款采取下列一項或多項措施:

(1)限期糾正違約。

(2)停止借款人提款。

(3)宣布全部貸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全部清償。

(4)處分質押財產,實現質權。

(5)從借款人和(或)保證人任何賬戶扣收全部貸款。如果賬戶中款項的貨幣與貸款貨幣不同幣種,貸款人有權按當日外匯掛牌價折換成貸款貨幣清償貸款。

(6)以法律手段追償貸款。訴訟活動所引起的一切費用由借款人承擔。

(7)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規定歸還借款,貸款人從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日利率萬分之二點一計收利息。借款人未在本合同規定的付息日支付利息,貸款人對該部分利息按月計算復利。

(8)借款人挪用貸款,貸款人對挪用部分從挪用之日起每日按日利率萬分之二點一計收利息。

(9)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規定歸還借款,貸款人從逾期之日起向借款人按每日萬分之四收取違約金。

十三、其他約定事項______________

十四、通知

本合同項下任一當事人的通知須按第一條所列的地址進行。任一當事人變更地址、電話或傳真號碼須事先通知其他當事人。

十五、適用法律

本合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十六、合同爭議的解決方式

1. 因本合同引起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任何爭議,均提請西安仲裁委商洛分會委員會按照該會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均有約束力。

2. 合同生效后,甲、乙雙方于_____年____月____日前至西安仲裁委商洛分會委員會辦理合同確認事宜,認同本合同各條款所列義務并載明一旦違約應接受強制執行。辦理前述手續的費用由(甲方/乙方)承擔。

十七、合同生效及其他約定

本合同自雙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人)簽字并加蓋公章后生效。

本合同一式三份,借款人一份,貸款人兩份,具同等法律效力。

十八、合同附件

借款人的價款申請書、提款通知書和其他貸款人認為應成為合同附件的文件均作為本合同的附件,是本合同的組成部分。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

代表:______________________

電話: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

代表:______________________

電話: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簽約日期:_____年____月____日

簽約地點:___________________

汽車貸款合同范文三

汽車抵押借款合同抵押人:_____,以下簡稱甲方:

抵押權人:____,以下簡稱乙方。

鑒于甲方欠乙方貨款(或貸款)____元暫時不能償還,甲方為擔保還款,經與乙方協商一致,特訂立本抵押合同。

第一條 抵押物的名稱、數量和價值

1、名稱:_____。

2、數量:_____。

3、價值:_____。

第二條 抵押期限

抵押期限為____年,自____年__月__日起,至____年__月__日止。

第三條 抵押物的清點、暫管和保險

1、清點:本合同生效后五天內,甲、乙雙方共同清點檢查抵押物的數量、質量,并列出清單,經核實無誤后雙方在清單上簽名,加蓋公章,以示認可。

2、暫管:抵押物仍由甲方負責暫管完整無損,一切倉儲及其它管理費用均由甲方承擔。

3、保險:在合同生效后五天內,甲方應向保險公司投保倉庫財產保險,并將保險后的財產過戶給乙方。投保的抵押物由于不可抗力遭受損失,乙方則從保險公司直接取得全部賠償金作為歸還所欠款的一部分。

第四條 抵押物在抵押期限內的銷售和監督

1、抵押物的銷售,仍由甲方負責,甲方應組織人員積極推銷,并將所銷售的貨款直接交入乙方指定的帳戶,作為償還欠款本息的資金來源之一。

2、甲方在與需方簽訂供銷合同時,應在合同中寫明款項匯入___銀行___分行___帳戶,即乙方指定的帳戶。甲方在發貨之前,應提前三個工作日將銷售合同提交乙方審,在外地簽訂的銷售合同,應及時將合同副本或影印件提交甲方審定后方可發貨。

3、甲方每月應向乙方提供財務計劃、物資庫存、財務會計報表及有關經濟資料,乙方認為必要時,有權進行檢查抵押物的庫存,銷售情況以及與抵押物有關的帳目資料,甲方應給予協助。

第五條 甲方的義務及違約責任

1、甲方應保證是該抵押的合法所有權人,今后如因該抵押物的所有權歸屬問題發生糾紛,并因此而引起乙方的損失時,甲方應負責賠償。

2、在本合同簽訂之后,甲方應將與抵押物有關的一切原始單證、票據交給乙方。

3、甲方應妥善保管抵押物,不得遺失、毀損,甲方如因故意或過失造成抵押物毀損,應在十五天內向乙方提供新的抵押物。

第六條 抵押物的處分、處分方式和還款項的使用順序

1、本合同期滿,甲方尚不能還清欠款本息者,乙方有權向___人民法院申請處分抵押物。

2、抵押物處分方式和程序由____人民法院裁定。

3、抵押物的價格由___市物價局作價。

4、處分抵押物所得的款項,接下列順序使用。

第一:支付處分抵押物的費用。

第二:繳納抵押物的稅金。

第三:償還欠乙方貸款的稅金。

如扣除以上款項,尚有余額,應全部交還甲方。如處分抵押物所得的款項仍不足以抵還欠款本息者。乙方仍可根據原借款合同向債務人追索欠款。

第七條 其它

1、本合同經甲、乙雙方法定代表人簽字加蓋公章并經___市公證處公證后生效,公證費用由甲方承擔。

2、當甲方抵押期限到期,仍因實際困難無法如期償清貸款本息、要求延長抵押期限者,經甲方提出書面申請,乙方審查同意并簽訂補充協議和作為本合同書的附件,可以延長抵押期限。

3、本合同系經___市公證處依法賦予強制執行力的債權文書。任何一方當事人如不履行合同,對方當事人可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直接向___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4、本合同未盡事宜,甲、乙雙方可另行協商,簽訂補充協議。補充協議與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本合同正本一式三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公證處存檔一份。副本一式__份,送___等有關單位各留存一份。

抵押人:______(章) 抵押權人:______(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