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換生申請書范文

時間:2023-03-16 01:4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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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換生申請書

篇1

摘 要 目的:探討護理干預對經皮腎鏡下超聲碎石清石術前患者焦慮狀況的影響。方法:選取經皮腎鏡下超聲碎石清石手術治療患者110例,隨機分為對照組和干預組,每組55例。對照組給予常規護理,干預組在常規護理基礎上給予綜合護理干預。觀察綜合護理干預對焦慮狀況的影響。結果:兩組入院時焦慮值無明顯差異,術前1小時干預組焦慮值明顯低于對照組(P

關鍵詞 護理干預 經皮腎鏡下超聲碎石清石手術 焦慮

經皮腎鏡下超聲碎石清石手術是泌尿外科手術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為了消除患者術前恐懼、焦慮的心理,使患者術前達到最佳狀態,確保手術順利完成,提高手術治療效果,本研究對經皮腎鏡下超聲碎石清石手術患者術前進行綜合護理干預,探討術前綜合護理干預對經皮腎鏡下超聲碎石清石手術前患者焦慮狀況的影響。

資料與方法

2010年3月~2013年4月應用經皮腎鏡下超聲碎石清石手術治療腎結石和輸尿管上段結石患者110例,術前均經B超、尿路平片(KUB)、排泄性尿路造影(IVP)或逆行輸尿管造影等檢查確診腎結石85例,輸尿管上段結石25例。結石直徑1.2~5.0cm,平均3.9cm。隨機分為干預組和對照組,每組55例,兩組均意識清楚,知曉病情,語言表達自如,既往無精神病史或意識障礙。兩組性別、年齡、職業、病情等方面差異無統計學意義(P>0.05),具有臨床可比性。

方法:兩組在入院后均按泌尿系結石護理常規進行護理。干預組的患者除受常規護理外,由責任護士通過以下四個方面進行綜合護理干預:①個性化心理干預:入院后由責任護士針對不同性格、文化程度、心理狀況制定個性化治療、護理方案,內容包括入院指導、健康宣教,詳細了解有關病情、生活習慣、心理狀況,評估整體需求,針對患者心理進行個性化護理,克服術前焦慮、憂郁、恐懼等心理應激反應。②術前訪視:術前1天由手術室護士向患者介紹手術室環境、各種麻醉儀器及進入手術室的準備工作,使患者消除對手術室的陌生感,以減輕患者對手術的恐懼心理,減輕焦慮癥狀。③充分的術前準備:病房護士向患者詳細講解疾病的相關知識,特別介紹經皮腎鏡下超聲碎石清石手術的治療目的、方法、步驟,告知患者這一手術具有創傷小、安全性好、并發癥少、療效確切等優點,讓患者充分了解手術的過程及術后可能發生的情況,提高患者對手術的認知程度。④手術過程模擬:由于患者對手術過程的未知而產生恐懼和焦慮。為此,由病區主管護士負責對患者進行手術全過程的模擬,告知患者整個手術過程都會由主管護士陪伴在患者身邊,使患者有安全感。在模擬過程中,告訴患者每個步驟的配合要點和注意事項,消除患者因對手術環節的未知而帶來的恐懼和焦慮心理,讓患者對手術全過程做到心中有數,做好充分的心理準備,以最佳的心理狀態接受手術。

觀察指標:采用Zung焦慮自評量表進行心理狀態評定。該量表含20條測量項目,每條1~4分,分4級評定。累計評分50分以上表示有焦慮存在。兩組對象分別同時于入院時進行第1次SAS測評,記錄為入院時焦慮值,術前1小時進行第2次SAS測評,記錄為術前焦慮值。分值越高,焦慮癥狀越重。

統計學處理:采用SPSS13.0統計軟件進行統計學處理,所有數據均采用(x±s)表示,t檢驗。

結 果

對照組入院時與術前1小時焦慮值比較無顯著差異(P>0.05),干預組入院時與術前1小時焦慮值比較有顯著差異(P

討 論

焦慮是一種防御反應,是人體預感到某種危險或威脅即將發生時的一種不愉快的情緒感受。泌尿外科手術患者由于其患處的特殊性,容易產生懼怕、敏感、被動、自卑、害羞等緊張情緒[1],由于對經皮腎鏡下超聲碎石清石手術的不了解,表現出擔憂、信心不足、害怕甚至恐懼。這種擔心是情緒緊張的一種心理反應,而患者的緊張和焦慮往往反映為某些行為改變。護士能及時發現這些改變,給予有效的關懷和幫助,使患者的焦慮、恐懼心理明顯減輕。本研究對干預組實施術前綜合護理干預后焦慮值明顯低于對照組。研究表明,綜合性心理干預可以為患者提供所需要的心理支持,幫助其消除陌生感,增強安全感,能明顯改善經皮腎鏡下超聲碎石清石手術患者的心理狀態,減輕軀體的應激反應,穩定心理狀態,消除患者術前恐懼、焦慮等情緒反應,術前達到最佳心理狀態[2],提高手術適應能力和配合能力,從而確保手術的順利進行,提高手術治療效果,減少術后并發癥發生率,利于患者更快更好的恢復健康。

參考文獻

篇2

    第一條  為加強房地產管理,保障房地產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房地產登記。

    本條例所稱房地產登記,是指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以及由上述權利產生的他項權利的登記。

    本條例所稱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構筑物。

    第三條  珠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是本市房地產登記機關(以下簡稱登記機關)。

    市政府依法在房地產登記統一管理的前提下,可以實行分級登記。

    第四條  登記機關依法審查房地產登記申請,確認房地產權利,代表政府頒發房地產權證書。房地產權證書是權利人依法享有和行使房地產權利的憑證。

    依法登記的房地產權利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土地上已有房屋的,該房屋與土地同時登記。

    第六條  房地產登記應當對權利人、權屬來源、權屬性質、取得時間、土地使用期限、變化情況和房地產的座落、面積、四至、等級、用途、價值、層數、結構等進行記載。

    第二章  登記程序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七條  房地產登記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提出申請;

    (二)受理申請;

    (三)權屬調查;

    (四)依本條例規定公告;

    (五)確認房地產權利;

    (六)將核準登記事項記載于房地產登記卡;

    (七)計收規費并頒發房地產權證書;

    (八)立卷歸檔。

    第八條  申請房地產登記,應當按本條例規定的時間提交申請書和有關文件。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不能在規定的期限內申請登記的,在障礙消除后的5日內,順延登記期限。

    申請登記提交的文件應當為原件;無法提供原件的,應當提交經有關機關確認內容真實的復印件。申請文件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的,登記機關不予受理。

    登記機關受理申請后,應當編號并出具回執。

    第九條  權利人居住在香港、澳門地區的,申請房地產登記的期限為6個月;居住在臺灣地區或者國外的,申請期限為1年。

    第十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進行房地產登記的,當事人應當共同申請:

    (一)買賣;

    (二)分割;

    (三)合并:

    (四)交換;

    (五)贈與;

    (六)抵押;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下列房地產登記,當事人可以單獨申請:

    (一)初始登記;

    (二)因繼承或者遺贈取得房地產權利的登記;

    (三)因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或者調解取得房地產權利的登記;

    (四)因仲裁機構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調解取得房地產權利的登記;

    (五)名稱、地址或者房地產用途等變更的登記;

    (六)注銷登記;

    (七)因房地產權證書滅失、破損而重新申領、換領的登記;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擁有兩宗以上房地產的,當事人應當分宗申請登記。共同共有的房地產權利,當事人應當共同申請登記;按份共有的房地產權利,當事人應當按各自的份額申請登記。

    第十三條  登記機關收到申請人的申請登記文件之日,為受理申請日。

    兩個以上的申請人對同一宗房地產申請登記的,以受理申請編號為序進行審查。

    第十四條  申請人可以委托人申請房地產登記。人申請登記時,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申請人的授權委托書、身份證明和人身份證明。境外申請人的授權委托書應當按規定經過公證或者認證。

    第十五條  法律、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應當經公證機關公證的,申請房地產登記時,申請人應當提供公證文書。

    第十六條  經審查,房地產登記申請符合規定的,登記機關應當在本條例規定的期限內核準登記,頒發房地產權證書;對不符合規定的,不予登記,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七條  申請人對不予登記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登記機關申請復審。

    登記機關應當自收到復審申請書之日起15日內對登記申請重新審查,并作出復審決定。申請人對登記機關的復審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復審決定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市政府申請復議,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應當作出暫緩登記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一)房地產權屬糾紛尚未解決的;

    (二)在本條例規定公告事項的公告期限內,其他人提出異議并確有理由和證據的;

    (三)涉及違法用地、違章建筑事項,未經處理或者正在處理之中的;

    (四)受理申請后發現申請文件需要修正或者補齊的;

    (五)法律、法規或者市政府規章規定應當暫緩登記的。

    暫緩登記事由消失后,登記機關應當按本條例規定核準登記。

    第十九條  應當登記而逾期末申請登記的房地產,經登記機關公告滿1年后仍無人申請登記的,視為國家代管房地產,由登記機關代管,代管期為3年。代管期間申請登記并予核準登記的,權利人應當支付實際發生的代管費用。代管期屆滿仍無人申請登記的,由登記機關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認定房地產權利無主的申請。

    第二十條  登記機關應當設置房地產登記卡,對房地產登記事項作全面、真實、準確的記載。房地產權證書的記載與房地產登記卡的記載不一致時,登記機關應當查核房地產原始憑證,并以房地產原始憑證為準。

    第二十一條  房地產權證書由市政府統一制作。

    房地產權證書不得涂改,任何涂改均視為無效。房地產登記卡需要涂改的,必須加蓋登記機關的核對章。

    房地產登記卡和房地產原始憑證永久保存。

    第二節  初始登記

    第二十二條  凡未經登記機關確認其房地產權利、領取房地產權證書的房地產權利人,應當申請初始登記,符合本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者除外。

    土地使用年期屆滿,經批準續期使用的,應當按本條例規定重新辦理初始登記。

    第二十三條  權利人應當在下列期限內,申請初始登記:

    (一)以出讓或者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自按合同約定付清地價款或者補償、安置等費用之日起3個月內;

    (二)新建非商品房屋的,自房屋竣工驗收交付使用之日起3個月內;

    (三)新建商品房的,自房屋竣工驗收后交付給購買人之前的期限內。

    第二十四條  申請土地使用權初始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土地權屬證明,包括:

    1、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或者土地使用權劃撥合同;

    2、付清地價款或者補償、安置等費用證明書;

    3、批準用地文件;

    4、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及附圖、附件(包括用地紅線圖);

    5、建設用地批準書或者建設用地許可證;

    6、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有關證明文件;

    (四)具有相應資質的測量機構出具的實地測繪結果報告書。

    第二十五條  申請非商品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土地權屬證明;

    (四)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五)竣工驗收合格證;

    (六)建筑設計總平面圖、建筑物竣工圖;

    (七)其他有關文件。

    第二十六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申請新建商品房所有權初始登記,應當提交本條例第二十五條所列文件和商品房建設項目批準文件。

    第二十七條  屬于違法用地或者違章建筑,經處理并準許留用的,申請登記時應當提交有關部門作出行政處理的有關文件。

    第二十八條  初始登記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的,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初步審定;登記機關認為需要公告的,予以公告,公告期為30日;對初步審定無異議的,公告期滿后,登記機關應予核準登記,并頒發房地產權證書。

    第二十九條  對初始登記公告的初步審定有異議的,登記機關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15日內將書面異議的副本送達登記申請人。登記申請人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副本之日起15日內向登記機關作出書面答復;逾期不答復的,撤銷初步審定。

    登記機關對異議和登記申請人的答復應當進行調查核實,作出異議成立或者不成立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對登記機關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市政府申請復議,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節  產權轉移變更登記

    第三十條  經初始登記的房地產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發生轉移變更的,當事人應當自有關合同或者協議簽訂之日或者有關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3個月內申請產權轉移變更登記:

    (一)買賣;

    (二)贈與;

    (三)交換;

    (四)繼承;

    (五)分割;

    (六)合并;

    (七)依照人民法院判決、裁定、調解作出的轉移變更;

    (八)依照仲裁機構裁決、調解作出的轉移變更;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條  申請產權轉移變更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房地產權證書;

    (四)與產權轉移變更有關的合同、協議、證明文件、行政決定書及其他法律文件等。

    以劃撥方式或者減免地價款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因產權轉移變更按規定需要補交地價款的,還應當提交付清地價款證明書和有關機關的批準文件。

    第三十二條  產權轉移變更登記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的,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核準登記。

    第四節  其他變更登記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自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一)房地產用途經批準改變的;

    (二)權利人姓名或者名稱發生變化的;

    (三)房地產座落地址或者房地產名稱發生變化的;

    (四)房地產面積經批準改變的;

    (五)房屋因例塌、拆除、焚毀等滅失的。

    第三十四條  申請變更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房地產權證書;

    (四)與房地產變更有關的證明文件、有關部門的批準文件、行政決定等。

    第三十五條  變更登記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的,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核準登記。

    第五節  商品房預售登記第三十六條  預售商品房,商品房預售人必須申請預售登記。

    第三十七條  登記機關對申請人的預售登記申請進行審查,符合規定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予以核準預售登記,并核發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  預售商品房實行預售合同登記備案制度。

    商品房預售人應當在預售合同簽訂之日起60日內申請辦理商品房預售合同登記備案。

    第三十九條  商品房預購人轉讓預購的商品房的,應當與受讓人和商品房預售人共同簽訂預售商品房轉讓合同,并由轉讓該商品房的雙方當事人自合同簽訂之日起15日內辦理變更登記備案。

    第六節  注銷登記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申請注銷登記,并繳回房地產權證書;當事人未申請的,由登記機關直接注銷登記:

    (一)土地使用年期屆滿的;

    (二)因法院判決、裁定或者行政決定及其他法律上的原因而喪失房地產權利的;

    (三)因自然災害等造成房地產權利滅失的。

    第四十一條  登記機關直接注銷登記的,應當在10日內書面通知當事人,限期繳回房地產權證書。當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繳回房地產權證書的,登記機關可以公告作廢。

    第三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不按本條例規定的期限申請登記的,每逾期1日,可以處以登記費3‰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按本條例規定應當由當事人共同申請登記,一方申請,其他方不申請或者雖申請但不提供登記的有關文件的,登記機關可以責令不申請登記或者不提供登記文件的一方限期辦理登記手續;逾期仍不辦理的,處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登記機關經審查認為符合登記條件的,可以直接登記。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機關撤銷全部或者部分登記事項;有第(二)項行為的,登記機關并可處以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當事人對房地產不擁有合法權利的;

    (二)當事人在申請登記時隱瞞真實情況或者偽造有關證件、文件,采取欺騙手段獲準登記或者獲取補發房地產權證書的;

    (三)登記機關審查有疏忽,核準登記不當的。

    撤銷登記決定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

篇3

第一條  為及時妥善處理房產糾紛,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的正常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本市城鎮范圍內民事活動中的房產糾紛案件仲裁,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房產糾紛仲裁機關是市、縣(市)、區設立的房產糾紛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機關)。

第四條  仲裁機關審理房產糾紛案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對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當事人平等地行使權利。

第五條  仲裁機關審理房產糾紛案件,遵循公正、及時和便民原則,實行合議和一次裁決制度。

第六條  仲裁機關根據當事人在糾紛發生之前或者在糾紛發生之后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受理房產糾紛案件。

第七條  當事人向仲裁機關申請仲裁,應當在法定訴訟時效期間提出;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自愿申請仲裁和履行的,不受時效限制。

第二章  管  轄

第八條  仲裁機關管轄因房產產權權屬、買賣、租賃、借用、贈與、分割、交換、典當、抵押、侵權及其他房產事宜發生的民事糾紛。

第九條  下列房產糾紛案件,仲裁機關不予受理:

(一)法律和法規規定由政府部門受理的;

(二)人民法院已經受理或審結的;

(三)違反房產管理法律、法規、規章,應作行政處理的;

(四)因繼承、離婚和家庭析產而引起的;

(五)房地產管理部門為糾紛一方當事人的;

(六)經公證機關公證后發生爭議的;

(七)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內部分房和駐軍內部房屋發生糾紛的。

第十條  一般房產糾紛案件,由爭議房屋所在地的縣(市)、區的仲裁機關管轄。

第十一條  下列房產糾紛案件,由市仲裁機關管轄:

(一)市轄區爭議房屋建筑面積在150平方米以上的;

(二)涉外房產糾紛的;

(三)省(部)屬單位為糾紛一方當事人的;

(四)全市有重大影響的。

第十二條  對案件管轄有爭議的,由市仲裁機關確定。

第三章  組  織

第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委員若干人組成。

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由當地房地產管理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向上一級房地產管理部門備案。

縣(市)、區仲裁委員會受市仲裁委員會業務指導。

第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設若干專職和兼職仲裁員。兼職仲裁員在執行職務時享有與專職仲裁員同等的權利。

仲栽委員會組成人員和仲裁員應由作風正派、辦事公正,具有專業知識、法律知識和實際工作經驗的人擔任。

專職仲裁員和兼職仲裁員,按省房地產管理部門制定的考核標準,經同級仲裁委員會考核合格,取得資格后,由同級仲裁委員會任命或聘任。

第十五條  仲裁機關審理房產糾紛案件,由當事人雙方各自推選一名仲裁員或委托仲裁委員會指定仲裁員和仲裁委員會指定的首席仲裁員組成仲裁庭進行。

第十六條  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擔任或由其指定專職仲裁員擔任。

第十七條  仲裁庭評議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評議應當制作筆錄,由仲裁庭成員簽名。評議中的不同意見,必須如實筆錄。

疑難案件的處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仲裁委員會的決定,仲裁庭必須執行。

第十八條  仲裁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回避;當事人也有權用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他們回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裁決的。

前款規定,適用于書記員、鑒定人、勘驗人。

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在案件開始審理時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開始審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庭審辯論終結前提出。

首席仲裁員的回避,由仲裁委員會決定;仲裁員的回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決定;其他人員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員決定。

對回避作出的決定,應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

第四章  程  序

第十九條  向仲裁機關申請仲裁,應當遞交申請書,并按照被申請人數提交副本。

申請書應當記明以下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申請的要求和所根據的事實與理由;

(三)當事人達成的仲裁協議;

(四)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第二十條  仲裁機關收到申請書后,經審查,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不符合規定的,應當在七日內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并書面說明理由。

仲裁機關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申請書副本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交答辯書;被申請人提出答辯書的,仲裁機關應當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內將答辯書副本發送申請人;被申請人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案件的裁決。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為參加仲裁;委托他人代為參加仲裁,必須向仲裁機關提交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必須記明委托事項和權限。

當事人、法定代表人、人可以查閱本案有關材料,具體范圍和方法由市仲裁機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  房產糾紛案件第三人,可以申請參加仲裁;仲裁委員會也可以通知他參加仲裁。

第二十三條  仲裁機關可以向有關單位或個人查閱與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和原始憑證;有關單位或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材料,協助調查,需要時應當出具證明;作偽證的,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第二十四條  仲裁機關進行現場勘查,應當通知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到場,必要時可邀請有關單位派人協助;現場勘查應當制作勘查記錄,并由參加勘查、鑒定的人員簽字蓋章。

仲裁機關對專門性問題需要鑒定的,應當由法定鑒定部門鑒定;沒有法定鑒定部門的,由仲裁機關指定的鑒定部門鑒定。

第二十五條  仲裁期間,停止辦理爭議產權、使用權的轉移、變更手續。當事人應保持爭議房屋現狀。

第二十六條  仲裁機關在處理案件時應當先行調解,調解可以由仲裁員一人主持,也可以由仲裁庭主持。

第二十七條  仲裁機關應當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

調解達成協議,必須雙方自愿。調解協議內容不得違背法律、法規、規章,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二十八條  調解達成協議,仲裁機關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由仲裁員、書記員署名,并加蓋仲裁機關的印章。

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具有法律效力,雙方當事人必須履行。

第二十九條  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翻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裁決。

第三十條  仲費庭開庭三日前,應當將開庭時間、地點和仲裁庭組成人員名單,以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當事人一方經一次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審理并作出裁決。

第三十一條  仲裁庭開庭,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由首席仲裁員核對當事人到庭情況,宣布仲裁員、書記員名單,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回避;

(二)庭審調查;

(三)雙方當事人辯論;

(四)征詢雙方當事人最后意見,可以再行調解;

(五)評議和裁決。

第三十二條  仲裁栽決書應當寫明:

(一)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名稱、住所及其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二)申請的理由、爭議的事實和要求;

(三)仲裁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法規;

(四)仲裁結果及仲裁費用的承擔;

(五)不服仲裁的起訴期限;

(六)仲裁員、書記員的署名和仲裁委員會的印章。

第三十三條  仲裁機關審理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兩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市仲裁委員會主任批準,可以延長兩個月。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仲裁不服的,可在收到仲栽決定書之日起十五天內,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期滿不起訴的,仲裁決定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載明仲裁終局的,裁決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五條  市仲裁委員會對縣(市)、區仲裁委員會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撤銷原裁決,指令重新裁決;重新裁決時,應另行組成仲裁庭。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已送達的調解書和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決定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  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當事人死亡,需待繼承人參加仲裁的;

(二)一方當事人喪失行為能力,需確定法定人的;

(三)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參加仲裁的;

(四)本案需要以另一案結果為依據,而該案尚未審結的;

(五)其他應當中止仲裁的情況。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結仲裁:

(一)申請人死亡,沒有繼承人或繼承人放棄申請權利的;

(二)一方當事人死亡,中止仲裁六個月,沒有繼承人參加仲裁活動的;

(三)當事人雙方自愿撤回仲裁申請的;

(四)超過仲裁期限的。

有前款第四項規定情形的,應退還仲裁費用。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當事人應繳納仲裁費;仲裁費標準和使用管理辦法另行規定。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案件,仲裁費由當事人雙方協商分擔。

經裁決處理終結的案件,仲裁費由敗訴人承擔;當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按比例分擔。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配套的仲裁規則由市仲裁機關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篇4

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全文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本市房地產登記行為,保障房地產交易安全,維護房地產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房地產登記。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房地產登記,是指房地產登記機構依當事人申請或者依職權,對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房地產他項權利和其他依法應當登記的房地產權利以及與此相關的事項進行記載、公示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房地產權利人,是指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房地產他項權利等房地產權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四條 上海市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地資源局)是本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房地產登記管理工作。

市房地資源局所屬的上海市房地產登記處(以下簡稱市登記處)負責本市房地產登記的日常工作。區、縣房地產登記處受市登記處委托,具體辦理房地產登記事務。

區、縣房地產管理部門協助市房地資源局對區、縣房地產登記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市房地資源局應當建立全市統一的房地產登記冊和登記信息系統,制作統一的房地產權證書和登記證明,并制定房地產登記技術規范。

房地產登記機構應當按照房地產登記技術規范和登記信息系統的要求,對房地產登記冊進行記載、公示。

房地產登記工作人員應當經統一考核合格后,持證上崗。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六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進行房地產登記,有關當事人雙方應當共同申請:

(一)買賣;

(二)交換;

(三)贈與;

(四)抵押;

(五)設典;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進行房地產登記,由房地產權利人申請:

(一)以劃撥或者出讓、租賃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

(二)經批準取得集體所有的非農業建設用地使用權;

(三)新建房屋;

(四)繼承、遺贈;

(五)行政機關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土地使用權爭議處理決定;

(六)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

(七)仲裁機構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調解;

(八)本條例第三十二條所列情形;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兩人以上共有房地產的登記,應當由共有人共同申請。

第九條 當事人委托人申請房地產登記的,人應當提交當事人的委托書。

第十條 申請房地產登記的,應當提交規定的申請登記文件。申請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文件齊備的,房地產登記機構應當即時出具收件收據,申請日為受理日。申請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文件尚未齊備的,房地產登記機構應當書面告知補正要求,申請登記文件補齊日為受理日。

第十一條 房地產登記機構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完成對登記申請的審核。經審核符合規定的,房地產登記機構應當將有關事項記載于房地產登記冊,登記申請的受理日為登記日。

第十二條 申請人可以在房地產登記機構將房地產登記內容公示前,撤回登記申請。

第十三條 依法登記的房地產權利受法律保護。

未經登記的房地產不得轉讓。

同一房地產上設定兩個以上的房地產他項權利和其他依法應當登記的房地產權利的,依房地產登記冊記載的登記日的先后確定其順位。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未經初始登記的,該土地范圍內的其他房地產權利不予登記。

房屋所有權未經初始登記的,與該房屋有關的其他房地產權利不予登記,但依據本條例規定申請預告登記的情形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產登記機構應當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

(一)房地產權屬爭議尚未解決的;

(二)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地產權屬證明的;

(三)非法占用土地的;

(四)屬違法建筑或者臨時建筑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予登記的,或者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其他登記條件的。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國家機關可以將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向房地產登記機構辦理登記:

(一)人民法院、行政機關對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依法實施財產保全等限制措施;

(二)行政機關依法作出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批準建設用地、房屋拆遷許可、商品房預售許可等與房地產權利有關的決定。

第十六條 房屋租賃合同等與房地產權利有關的文件,當事人可以向房地產登記機構辦理登記備案。

第十七條 房地產登記機構應當按照當事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文件或者行政機關、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對房地產登記冊進行記載,并永久保存。

房地產登記冊應當對房地產的坐落,房地產權利人姓名或者名稱,房屋和土地的面積,土地使用權取得的方式、期限和用途,房地產他項權利,房地產權利的限制等進行記載。

房地產權證書、登記證明與房地產登記冊的記載應當保持一致。房地產權證書、登記證明與房地產登記冊的記載不一致的,以房地產登記冊為準。

第十八條 房地產權利人發現房地產登記冊的記載有誤的,可以申請更正。申請更正的事項涉及第三人房地產權利的,有關的權利人應當共同申請。

房地產登記機構發現房地產登記冊的記載有誤的,應當書面通知有關的房地產權利人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更正手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辦理更正手續的,房地產登記機構可以依據申請登記文件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件對房地產登記冊的記載予以更正,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十九條 房地產權利的利害關系人認為房地產登記冊記載的土地使用權人、房屋所有權人與實際狀況不一致的,可以持與房地產權利相關的文件,提出登記異議。房地產登記機構應當在受理登記異議申請的當日,將異議事項記載于房地產登記冊以警示第三人,該登記滿三個月失效。

第二十條 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的房地產權證,由市房地資源局頒發。房地產他項權利和其他依法應當登記的房地產權利的登記證明,由市登記處頒發。

房地產權證書、登記證明是房地產登記的憑證,不得涂改。

房地產權證書、登記證明破損的,房地產權利人可以向房地產登記機構申請換發。房地產登記機構換發房地產權證書、登記證明前,應當查驗并收回原房地產權證書、登記證明。

房地產權證書、登記證明滅失的,房地產權利人可以向房地產登記機構申請補發,補發的房地產權證書、登記證明上應當注明補發字樣。自補發之日起,原房地產權證書、登記證明作廢。

第二十一條 房地產登記冊可以公開查閱、抄錄和復印;申請登記文件可以供有關當事人查閱、抄錄和復印。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章 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登記

第一節 初始登記

第二十二條 以出讓、租賃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房地產權利人應當申請土地使用權初始登記,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或者土地租賃合同;

(四)地籍圖;

(五)土地勘測報告。

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房地產權利人申請土地使用權初始登記時,除提交前款規定的文件外,還應當提交已付清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證明。

出讓、租賃土地使用權年限屆滿后,經批準續期的,房地產權利人應當重新辦理土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二十三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或者依法取得集體所有的非農業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房地產權利人應當申請土地使用權初始登記,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建設用地批準文件;

(四)地籍圖;

(五)土地勘測報告。

第二十四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土地使用權初始登記申請,應當準予登記:

(一)申請人是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土地租賃合同或者建設用地批準文件記載的土地使用人;

(二)申請登記的土地使用范圍、位置、面積、用途與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土地租賃合同或者建設用地批準文件、地籍圖、土地勘測報告的記載一致;

(三)申請登記事項與房地產登記冊的記載不沖突;

(四)不屬于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所列的情形。

第二十五條 新建房屋竣工驗收合格后,房地產權利人應當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記載土地使用權狀況的房地產權證書;

(四)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五)竣工驗收證明;

(六)記載房屋狀況的地籍圖;

(七)房屋勘測報告;

(八)根據登記技術規范應當提交的其他有關文件。

第二十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申請,應當準予登記:

(一)申請人是房地產登記冊記載的土地使用權人;

(二)申請初始登記的房屋坐落、用途、幢數、層數、建筑面積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并與記載房屋狀況的地籍圖、房屋勘測報告一致;

(三)申請登記事項與房地產登記冊的記載不沖突;

(四)不屬于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所列的情形。

第二十七條 房地產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初始登記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審核。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將初始登記事項記載于房地產登記冊,并通知房地產權利人領取房地產權證書;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二節 轉移登記

第二十八條 經登記的房地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在有關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實發生后申請轉移登記:

(一)買賣;

(二)交換;

(三)贈與;

(四)繼承、遺贈;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 申請房地產轉移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房地產權證書;

(四)證明房地產權屬發生轉移的文件;

(五)根據登記技術規范應當提交的其他有關文件。

第三十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房地產轉移登記申請,應當準予登記:

(一)轉讓人是房地產登記冊記載的權利人,受讓人是有關證明文件中載明的受讓人;

(二)申請轉移登記的房地產在房地產登記冊的記載范圍內;

(三)申請登記事項與房地產登記冊的記載不沖突。

第三十一條 房地產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房地產轉移登記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審核。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將轉移事項記載于房地產登記冊,并通知房地產權利人領取房地產權證書;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三節 變更登記

第三十二條 經登記的房地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產權利人應當在事實發生后申請變更登記:

(一)房地產用途發生變化的;

(二)房地產權利人姓名或者名稱發生變化的;

(三)土地、房屋面積增加或者減少的;

(四)房地產分割、合并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 申請房地產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房地產權證書;

(四)證明發生變更事實的文件;

(五)根據登記技術規范應當提交的其他有關文件。

第三十四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房地產變更登記申請,應當準予登記:

(一)申請人是房地產登記冊記載的權利人;

(二)申請變更登記的房地產在房地產登記冊的記載范圍內;

(三)申請變更登記的內容與有關文件證明的變更事實一致;

(四)申請登記事項與房地產登記冊的記載不沖突。

第三十五條 房地產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房地產變更登記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審核。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將變更事項記載于房地產登記冊,并通知房地產權利人領取房地產權證書;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四節 注銷登記

第三十六條 房屋因倒塌、拆除等原因滅失的,房地產權利人應當在滅失事實發生后申請注銷房地產登記,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房地產權證書;

(四)房屋滅失的證明。

第三十七條 以出讓、租賃等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依法終止的,原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申請注銷房地產登記,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房地產權證書;

(四)證明土地使用權依法終止的文件。

第三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因拋棄而終止的,房地產權利人應當申請注銷房地產登記,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房地產權證書。

第三十九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注銷房地產登記申請,應當準予登記:

(一)申請人是房地產登記冊記載的房地產權利人;

(二)申請注銷登記的房地產在房地產登記冊的記載范圍內;

(三)申請注銷登記的事項與房地產登記冊的記載不沖突。

第四十條 房地產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注銷房地產登記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審核。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將注銷事項記載于房地產登記冊,并書面通知申請人,原房地產權證書作廢;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注銷登記,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四十一條 房屋滅失或者土地使用權依法終止后,當事人未申請注銷登記的,房地產登記機構可以依據有關部門提供的證明文件,將注銷事項記載于房地產登記冊,原房地產權證書作廢。

第四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因行政機關、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征收、收回、沒收等行為終止的,由有關行政機關、人民法院持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辦理注銷房地產登記。房地產登記機構應當將注銷事項記載于房地產登記冊,原房地產權證書作廢。

第四章 房地產他項權利登記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申請房地產他項權利設定登記:

(一)抵押;

(二)設典;

(三)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設定的房地產他項權利。

第四十四條 申請房地產抵押權設定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房地產權證書;

(四)抵押擔保的主債權合同;

(五)抵押合同。

第四十五條 申請房地產典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房地產權證書;

(四)設典合同。

第四十六條 經登記的房地產他項權利發生轉移、變更或者依法終止的,當事人應當申請轉移登記、變更登記、注銷登記,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房地產他項權利登記證明;

(四)證明房地產他項權利發生轉移、變更或者終止的文件。

第四十七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房地產他項權利登記的申請,應當準予登記:

(一)申請人是設定房地產他項權利的當事人,且其中一方是房地產登記冊記載的房地產權利人;

(二)申請登記的房地產在房地產登記冊的記載范圍內;

(三)申請登記事項與房地產登記冊的記載不沖突。

第四十八條 房地產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房地產他項權利登記申請之日起七日內完成審核。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將有關事項記載于房地產登記冊,并通知房地產他項權利登記及其轉移、變更登記的權利人領取登記證明,或者書面通知房地產他項權利注銷登記的申請人原登記證明作廢;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五章 預告登記

第四十九條 房屋尚未建成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申請預告登記:

(一)預購商品房以及按照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進行預購商品房的轉讓;

(二)以預購商品房設定抵押及其抵押權的轉讓;

(三)以房屋建設工程設定抵押及其抵押權的轉讓;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應當由當事人雙方共同申請的登記,一方當事人未提出登記申請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單方申請預告登記。

經預告登記后,當事人取得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或者房地產他項權利的優先請求權。

本條第一款所列情形的預告登記,自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之日起滿兩年,當事人未申請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或者房地產他項權利登記的,該預告登記失效;本條第二款規定的預告登記,自登記之日起滿兩年,當事人未申請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或者房地產他項權利登記的,該預告登記失效。

第五十條 申請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商品房預售合同。

預購商品房發生轉讓的,申請預告登記時,除提交前款規定的文件外,還應當提交轉讓合同。

第五十一條 預購商品房未經預告登記的,或者不符合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進行預購商品房轉讓的,不予辦理預購商品房轉讓的預告登記。

已經預告登記的預購商品房不得重復辦理預告登記。

第五十二條 申請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商品房預售合同;

(四)抵押擔保的主債權合同;

(五)抵押合同。

預購商品房抵押權發生轉讓的,申請預告登記時,除提交前款規定的文件外,還應當提交轉讓合同。

第五十三條 預購商品房未經預告登記的,不予辦理預購商品房抵押權的預告登記。

第五十四條 申請房屋建設工程抵押權預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記載土地使用權狀況的房地產權證書;

(四)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五)房屋建設工程總承包合同或者施工總承包合同;

(六)抵押擔保的主債權合同;

(七)抵押合同。

房屋建設工程抵押權發生轉讓的,申請預告登記時,除提交前款規定的文件外,還應當提交轉讓合同。

第五十五條 單方申請預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證明房地產權利變動的法律關系已經形成的文件。

第五十六條 經預告登記的房地產權利依法終止的,當事人應當申請注銷預告登記,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證明經預告登記的房地產權利終止的文件。

第五十七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預告登記及其注銷登記的申請,應當準予登記:

(一)申請登記的房地產在房地產登記冊的記載范圍內;

(二)申請登記事項與房地產登記冊的記載不沖突;

(三)申請人符合本條第二款的規定。

預告登記及其注銷登記的申請人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申請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的,申請人一方應當是商品房預售許可證記載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另一方應當是商品房預售合同載明的預購人;

(二)申請預購商品房轉讓預告登記的,申請人一方應當是房地產登記冊記載的商品房預購人,另一方應當是預購商品房轉讓合同載明的受讓人;

(三)申請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是設定預購商品房抵押權的當事人,且抵押人是房地產登記冊記載的商品房預購人;

(四)申請房屋建設工程抵押權預告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是設定房屋建設工程抵押權的當事人,且抵押人是房地產登記冊記載的土地使用權人;

(五)申請注銷預告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是原預告登記的當事人;

(六)單方申請預告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是房地產權利變動法律文件記載的一方當事人。

第五十八條 房地產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預告登記及其注銷登記申請之日起七日內完成審核。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將有關事項記載于房地產登記冊,并書面通知當事人;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五十九條 新建商品房所有權初始登記后,商品房預購人應當申請房地產轉移登記。預購商品房設定抵押的,房地產轉移登記后,其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轉為房地產抵押權登記。

第六十條 新建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后,其房屋建設工程抵押權預告登記轉為房地產抵押權登記。

房屋建設工程抵押權預告登記轉為房地產抵押權登記時,其抵押物范圍不包括已經辦理預告登記的預購商品房。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 房地產登記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導致房地產登記錯誤,給房地產權利人造成損失的,由市房地資源局或者市登記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六十二條 房地產登記申請人提交錯誤、虛假的申請登記文件或者申請登記異議不當,給房地產權利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 當事人偽造房地產權證書的,由市房地資源局依法沒收偽造的房地產權證書,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十四條 市房地資源局和市、區縣房地產登記處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 當事人對市房地資源局、市登記處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六條 對本市房地產總登記時應當登記而未登記的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當事人可以憑房地產權屬來源證明,向房地產登記機構申請登記。

房地產登記機構受理登記申請后,應當向有關部門核查,并將有關情況在本市主要報紙或者其他媒體上公告;公告六個月期滿無異議的,應當核準當事人的登記申請。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前依法頒發的房地產權屬證書和登記證明繼續有效。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房地產抵押權登記一、確認由抵押當事人向登記機關提出申請

《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規定,他項權利登記應由權利人和他項權利人共同申請,這一規定中的權利人即是房屋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即是抵押權人。當事人在填寫登記申請表時,應當簽名以示對申請登記事項的真實性負責。

在實際工作中有時會遇到這樣的情況:當抵押一方為自然人時,由于抵押人在提出登記申請時未當場簽字、或是由他人代為簽字。事后抵押人即房屋所有權人會對抵押申請表上的簽名或加蓋的私人印章提出異議。進而否認抵押權登記的合法性。

有些金融機構為了改善服務,為貸款人代辦抵押權登記,但是沒有讓抵押人出具委托書、由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作為抵押人的人申請,而僅僅用抵押人的身份證和印章申請登記。這樣的做法極易引起爭議。

按現有的規定,并沒有要求當事人一定要在提出登記申請時當場在申請表上簽名,有很多抵押人也習慣于使用私人印章。對于私人加蓋的印章,我國大陸雖然尚未建立私人印章的注冊制度,但無論是在行政管理或是司法實踐中,都承認私人加蓋的印章具有一定的效力,不能認為僅有私章而未有簽名的登記文件無效。問題在于一巳對登記產生爭議,就很難認定其真偽。如當事人稱在登記文件中加蓋的印章系偽造,或是印章系被盜用。一方面,偽造或是盜用他人印章的事確實也時有發生。另一方面,詭稱印章系偽造、盜用的也屢見不鮮,難以辨別其真實狀況。

對登記機關而言,身份證只能用以核對當事人(抵押人、抵押權人或其人)身份,持有他人的身份證并不能證明就是接受他人的委托。因此,憑他人的身份證件和印章是不能受理登記的。也有一些登記表上雖有簽名,但不是在申請時所簽,而是在提交申請前已事先簽好,倘若事后查明為他人所代簽,登記機關將會十分被動。因此,采用當事人在登記機關當場簽名的方法,可以確認抵押當事人向登記機關提出了登記申請,基本杜絕此類糾紛。

二、抵押共有的房地產是否經過共有人同意

建設部《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規定:以共有的房地產抵押的,抵押人應當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書面同意。這一規定并未區分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如以自己所占有的份額單獨進行抵押,這種抵押應當是有效的。但是房地產能設定擔保就在于它的交換價值,特別是用于抵押的房產很大一部分是私有住宅,即便是按份共有,屆時實現抵押權就會十分困難,徒增社會糾紛。因而,建設部做出這一規定是必要的。

抵押一方以共有的房地產抵押,如果沒有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書面同意,抵押人和抵押權人雙方都存在過錯。因為這一規定來自抵押管理辦法,而并非登記辦法,這是對抵押雙方當事人的要求,即抵押人在訂立抵押合同前就應當征得其他共有人的書面同意。

對于房屋所有權已登記為共有財產的,一般很少會出現此類問題,因為共有人也是房屋所有權人。問題在于隱性的共有人。我國的私有房產,雖然大部分屬于配偶間共有,但是在形式上并未按照共有財產登記。建設部《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雖然明確規定了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請,但對于大多數配偶間共有的房產,申請人一般已習慣于由一方登記,而不愿意作為共有財產登記,登記機關如強行要求申請人以共有財產登記或是要求提供房產為一方所有的約定,反而會招致強烈的反對意見。

一方面,改變歷史形成的習慣會有一個過程,另一方面,這也是房屋所有權登記中應當予以解決的一個問題。《婚姻法》修改以后,對于配偶間財產屬于一方所有抑或共有,更趨向于由夫妻間自行約定。但是這一變化并不一定就在房屋所有權登記中能得到反映。作為抵押權人,易于把房屋權屬證書上所載的所有權人作為抵押人。而作為登記機關,除了當事人能舉證證明,房屋確為一方所有的財產以外,應將其視為夫妻共有財產。有很多城市的房地產登記機關,對于私有房產的抵押,要求夫妻雙方到場簽字,如屬共有財產,由配偶作為共有人簽名,如屬一方所有,則由另一方證明。這樣可大大減少日后可能發生的糾紛。

對于共有人問題,還應注意一些因所有權狀況發生變化而產生的共有人,如有的產權人配偶已死亡,應注意其繼承關系;有的是離婚后重組的家庭,現配偶不一定是共有人,這需要查閱登記檔案,查明原申領房屋所有權的時間及產權來源。

三、未成年人的房產抵押問題

未成年人由于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同樣可以買房,也可以領取房屋所有權證書。只是在簽訂買房合同和辦理權屬登記時應當由未成年人的法定監護人。

我國《民法通則》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民法通則》同時規定: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是他的法定人。未成年人的父母作為未成年人的法定人可以代為購買房屋。但是,由于各種原因,有許多購房者在子女尚未成年時就要將房屋出賣或是進行抵押,無論是將房屋出賣還是抵押,都是對房屋所有權的處分,法定人可以代為購買房屋,但無權隨意處理被監護人的房屋。

篇5

第一條為了加強和完善企業名稱的登記管理,保護企業名稱所有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平競爭秩序,根據《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注冊的企業法人和不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的名稱。

第三條企業應當依法選擇自己的名稱,并申請登記注冊。企業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稱權。

第四條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依法核準登記企業名稱。

超越權限核準的企業名稱應當予以糾正。

第五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企業名稱實行分級登記管理。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主管全國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工作,并負責核準下列企業名稱:

(一)冠以“中國”、“中華”、“全國”、“國家”、“國際”等字樣的;

(二)在名稱中間使用“中國”、“中華”、“全國”、“國家”等字樣的;

(三)不含行政區劃的。

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核準前款規定以外的下列企業名稱:

(一)冠以同級行政區劃的;

(二)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的含有同級行政區劃的。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授予外商投資企業核準登記權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按本辦法核準外商投資企業名稱。

第二章企業名稱

第六條企業法人名稱中不得含有其他法人的名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企業名稱中不得含有另一個企業名稱。

企業分支機構名稱應當冠以其所從屬企業的名稱。

第八條企業名稱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規范的漢字,不得使用漢語拼音字母、阿拉伯數字。

企業名稱需譯成外文使用的,由企業依據文字翻譯原則自行翻譯使用,不需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登記。

第九條企業名稱應當由行政區劃、字號、行業、組織形式依次組成,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條除國務院決定設立的企業外,企業名稱不得冠以“中國”、“中華”、“全國”、“國家”、“國際”等字樣。

在企業名稱中間使用“中國”、“中華”、“全國”、“國家”、“國際”等字樣的,該字樣應是行業的限定語。

使用外國(地區)出資企業字號的外商獨資企業、外方控股的外商投資企業,可以在名稱中間使用“(中國)”字樣。

第十一條企業名稱中的行政區劃是本企業所在地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名稱或地名。

市轄區的名稱不能單獨用作企業名稱中的行政區劃。市轄區名稱與市行政區劃連用的企業名稱,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

省、市、縣行政區劃連用的企業名稱,由最高級別行政區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

第十二條具備下列條件的企業法人,可以將名稱中的行政區劃放在字號之后,組織形式之前:

(一)使用控股企業名稱中的字號;

(二)該控股企業的名稱不含行政區劃。

第十三條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核準,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企業法人,可以使用不含行政區劃的企業名稱:

(一)國務院批準的;

(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登記注冊的;

(三)注冊資本(或注冊資金)不少于5000萬元人民幣的;

(四)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另有規定的。

第十四條企業名稱中的字號應當由2個以上的字組成。

行政區劃不得用作字號,但縣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具有其他含義的除外。

第十五條企業名稱可以使用自然人投資人的姓名作字號。

第十六條企業名稱中的行業表述應當是反映企業經濟活動性質所屬國民經濟行業或者企業經營特點的用語。

企業名稱中行業用語表述的內容應當與企業經營范圍一致。

第十七條企業經濟活動性質分別屬于國民經濟行業不同大類的,應當選擇主要經濟活動性質所屬國民經濟行業類別用語表述企業名稱中的行業。

第十八條企業名稱中不使用國民經濟行業類別用語表述企業所從事行業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企業經濟活動性質分別屬于國民經濟行業5個以上大類;

(二)企業注冊資本(或注冊資金)1億元以上或者是企業集團的母公司;

(三)與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或者登記注冊的企業名稱中字號不相同。

第十九條企業為反映其經營特點,可以在名稱中的字號之后使用國家(地區)名稱或者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

上述地名不視為企業名稱中的行政區劃。

第二十條企業名稱不應當明示或者暗示有超越其經營范圍的業務。

第三章企業名稱的登記注冊

第二十一條企業營業執照上只準標明一個企業名稱。

第二十二條設立公司應當申請名稱預先核準。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設立企業必須報經審批或者企業經營范圍中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報經審批項目的,應當在報送審批前辦理企業名稱預先核準,并以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的企業名稱報送審批。

設立其他企業可以申請名稱預先核準。

第二十三條申請企業名稱預先核準,應當由全體出資人、合伙人、合作者(以下統稱投資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人,向有名稱核準管轄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交企業名稱預先核準申請書。

企業名稱預先核準申請書應當載明企業的名稱(可以載明備選名稱)、住所、注冊資本、經營范圍、投資人名稱或者姓名、投資額和投資比例、授權委托意見(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人姓名、權限和期限),并由全體投資人簽名蓋章。

企業名稱預先核準申請書上應當粘貼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人身份證復印件。

第二十四條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企業名稱預先核準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場對申請預先核準的企業名稱作出核準或者駁回的決定。予以核準的,發給《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予以駁回的,發給《企業名稱駁回通知書》。

通過郵寄、傳真、電子數據交換等方式申請企業名稱預先核準的,按照《企業登記程序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申請企業設立登記,已辦理企業名稱預先核準的,應當提交《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設立企業名稱涉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報經審批,未能提交審批文件的,登記機關不得以預先核準的企業名稱登記注冊。

企業名稱預先核準與企業登記注冊不在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的,登記機關應當自企業登記注冊之日起30日內,將有關登記情況送核準企業名稱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第二十六條企業變更名稱,應當向其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企業申請變更的名稱,屬登記機關管轄的,由登記機關直接辦理變更登記。

企業申請變更的名稱,不屬登記機關管轄的,按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企業名稱變更登記核準之日起30日內,企業應當申請辦理其分支機構名稱的變更登記。

第二十七條申請企業名稱變更登記,企業登記和企業名稱核準不在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企業登記機關應當對企業擬變更的名稱進行初審,并向有名稱管轄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報送企業名稱變更核準意見書。

企業名稱變更核準意見書上應當載明原企業名稱、擬變更的企業名稱(備選名稱)、住所、注冊資本、經營范圍、投資人名稱或者姓名、企業登記機關的審查意見,并加蓋公章。有名稱管轄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收到企業名稱變更核準意見書后,應在5日內作出核準或駁回的決定,核準的,發給《企業名稱變更核準通知書》;駁回的,發給《企業名稱駁回通知書》。

登記機關應當在核準企業名稱變更登記之日起30日內,將有關登記情況送核準企業名稱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第二十八條公司名稱預先核準和公司名稱變更核準的有效期為6個月,有效期滿,核準的名稱自動失效。

第二十九條企業被撤銷有關業務經營權,而其名稱又表明了該項業務時,企業應當在被撤銷該項業務經營權之日起1個月內,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企業名稱等登記事項。

第三十條企業辦理注銷登記或者被吊銷營業執照,如其名稱是經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的,登記機關應當將核準注銷登記情況或者行政處罰決定書送核準該企業名稱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第三十一條企業名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準:

(一)與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或者登記注冊的同行業企業名稱字號相同,有投資關系的除外;

(二)與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或者登記注冊符合本辦法第十八條的企業名稱字號相同,有投資關系的除外;

(三)與其他企業變更名稱未滿1年的原名稱相同;

(四)與注銷登記或者被吊銷營業執照未滿3年的企業名稱相同;

(五)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

第三十二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建立企業名稱核準登記檔案。

第三十三條《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企業名稱變更核準通知書》、《企業名稱駁回通知書》及企業名稱核準登記表格式樣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統一制定。

第三十四條外國(地區)企業名稱,依據我國參加的國際公約、協定、條約等有關規定予以保護。

第四章企業名稱的使用

第三十五條預先核準的企業名稱在有效期內,不得用于經營活動,不得轉讓。

企業變更名稱,在其登記機關核準變更登記前,不得使用《企業名稱變更核準通知書》上核準變更的企業名稱從事經營活動,也不得轉讓。

第三十六條企業應當在住所處標明企業名稱。

第三十七條企業的印章、銀行賬戶、信箋所使用的企業名稱,應當與其營業執照上的企業名稱相同。

第三十八條法律文書使用企業名稱,應當與該企業營業執照上的企業名稱相同。

第三十九條企業使用名稱,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章監督管理與爭議處理

第四十條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在本機關管轄地域內從事活動的企業使用企業名稱的行為,依法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已經登記注冊的企業名稱,在使用中對公眾造成欺騙或者誤解的,或者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應當認定為不適宜的企業名稱予以糾正。

第四十二條企業因名稱與他人發生爭議,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處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

第四十三條企業請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理名稱爭議時,應當向核準他人名稱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資格證明;

(三)舉證材料;

(四)其他有關材料。

申請書應當由申請人簽署并載明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情況、名稱爭議事實及理由、請求事項等內容。

委托的,還應當提交委托書和被委托人資格證明。

第四十四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受理企業名稱爭議后,應當按以下程序在6個月內作出處理:

(一)查證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企業名稱登記注冊的情況;

(二)調查核實申請人提交的材料和有關爭議的情況;

(三)將有關名稱爭議情況書面告知被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在1個月內對爭議問題提交書面意見;

(四)依據保護工業產權的原則和企業名稱登記管理的有關規定作出處理。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五條以下需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的名稱,參照《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和本辦法辦理:

(一)企業集團的名稱,其構成為:行政區劃+字號+行業+“集團”字樣;

篇6

為配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艙單電子數據傳輸管理辦法》的實施,中國海關開發了“中國海關艙單進出口管理系統”,目前正在部分海關試點運行。

“中國海關艙單進出口管理系統”通過艙單傳輸義務人與海關的電子數據交換,完成對艙單電子數據及相關電子數據的申報、審核、比對、印證及反饋等工作,構成海關通關監管的基礎監管信息管理架構。因此,艙單傳輸義務人的登記備案工作就顯得尤為重要,也是艙單傳輸義務人申請系統授權的重要前提。艙單傳輸義務人在向海關申請艙單系統備案時,有三個環節需要注意。

主體資格分兩類

艙單數據包括兩類,一類是艙單電子數據,另一類是艙單相關電子數據。傳輸主體也分為兩類,一類是艙單電子數據傳輸義務人,另一類是艙單相關電子數據傳輸義務人。傳輸數據類型的不同,其傳輸主體不同。艙單電子數據傳輸義務人主要為進出境運輸工具負責人、無船承運業務經營人、貨運企業、船舶企業、郵政企業以及快件經營人;艙單相關電子數據傳輸義務人主要為監管場所經營人、理貨部門、出口貨物發貨人。

艙單電子數據傳輸人中,運輸工具負責人、部分郵政企業及快件經營人為實際承運人,如國際航行船舶運輸公司、航空公司等均屬于實際承運人;無船承運業務經營人為海運業務中從事無船承運業務的經營人,既可以是無船承運人,也可以是擁有船舶但辦理無船承運業務的經營人;貨運企業為空運、鐵路、郵運等行業中從事辦理進出口國際運輸業務的經營人,如國際貨運公司等;船舶企業為國際航行船舶的企業;郵政企業及快件經營人有些情況下既可以為承運人,也可以為貨物人。

艙單相關電子數據傳輸義務人中,監管場所經營人為經海關注冊登記的從事進出境貨物裝卸、儲存、交付、發運等活動的經營人;理貨部門為代表承運人、收發貨人在港口對貨物進行計數、檢查貨物殘損、核對數量、指導裝艙積載、制作有關單證等工作的經營人。目前,我國境內的理貨部門分為專業理貨部門和非專業理貨部門。專業理貨部門如中國外輪理貨總公司及分支機構,負責國際航行船舶在中國境內港口的理貨業務;非專業理貨部門如承運人、港口、機場等部門內設的理貨業務部門。

對于境內無法人資格的船舶運輸企業,將不可以申請備案艙單傳輸義務人,其相關的艙單數據應委托已在海關備案的境內船舶企業向海關傳輸艙單。

另外,艙單傳輸人在境內設有分支機構的,分支機構要到經營業務所在地的直屬海關或其授權的隸屬海關登記,方可辦理艙單傳輸業務。

應該注意的是,對于出口發貨人的備案登記,為提高備案效率,海關將采用在接受出口貨物發貨人首次傳輸裝箱清單時,對出口貨物發貨人實施自動備案登記管理。

提交單證

艙單傳輸人、監管場所經營人、理貨部門、出口貨物發貨人申請海關備案登記時,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備案登記表》;

(二)提(運)單和裝貨單的樣本;

(三)企業印章以及相關業務印章的印模;

(四)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許可證件或者資格證件的復印件;

(五)海關需要的其他文件。

海關監管場所經營人、理貨部門、出口貨物發貨人辦理備案手續時,應當向海關提交上述(一)、(四)、(五)項文件。

其中,備案海關審核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許可證件或者資格證件主要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組織機構代碼證》和《營業執照》;對于航空運輸的,海關要審核《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經營許可證》(境內航空運輸企業)、《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證》(境外航空企業);對于貨運公司,海關還要審核《國際貨物運輸企業批準證書》(貨運企業)等證件。

企業在申請登記備案時,公共船舶企業應提交與船舶運輸企業簽訂的協議以及船舶運輸企業總部法定代表人或者經其書面授權人員簽發的申請書;境外航空運輸企業應提交境外航空運輸企業總部法定代表人或者經其書面授權人員簽發的申請書;航空地面企業要提交航空公司的授權委托書、地面協議復印件等文件。

另外,對于提交復印件的,海關會驗核原件。

需向業務所在地海關申請

艙單傳輸人申請登記備案時,應當向經營業務所在地海關登記。當企業注冊地與實際業務經營地不一致時,艙單傳輸人應當到實際業務經營地海關申請備案。否則,海關將不予以備案。

篇7

一、關于異議人主體資格問題

原《商標法》第17條明確規定,“任何人均可以提出異議”,新法第30條也作了同樣的規定。雖然任何人都享有異議權,但任何人在其提出異議申請的同時,必須證明其具有法律上的人格即自然法人或其他組織。因此,異議人應當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其身份真實、合法、有效。如自然人出示居民身份證、法人出示營業執照副本,并提交與原件內容相一致的復印件,或者提交經頒證機構證實并加蓋公章的復印件。對于自然人冒用他人名義、假名、化名提出異議的,法人以因吊銷等事由而無效的工農業執照、公章提出異議的,應當不予受理;對于已經受理的,因其欠缺主體資格予以駁回,在現行法律沒有規定此種駁回制度的情況下,可以作為結案理由之一,準予被異議商標注冊。

二、關于被異議人為共有人時商標異議書副本的送達

條例第16條規定了共同申請人的代表人的指定和法律推定方式。條例第22條規定,“異議人應當向商標局提交商標異議書一式兩份。”商標異議書副本只有一份。據此可以推定,當被異議人為共有人時,商標異議書送達給共有人的代表人。在條例沒有規定代表人的權利與義務的情況下,條例第22條的規定對此在一定程度上予以彌補,即商標異議書副本,審理過程中的補正通知、商標異議裁定書等法律文件都可以只送達代表人。對于類似問題即被申請評審的人為共有人時,條例在評審程序中作出了不同的規定,根據條例第30條規定,申請評審的,應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數量提交相應份數的副本。據此可以推定,當被申請評審的人為共有人時,商標評審申請書副本送達給各共有人,而非代表人。

或許,立法者的理解是,既然法律規定了共同申請人的代表人,那么該代表人的任期至少為自申請之日至異議期屆滿之日,代表人的權限至少包括簽收商標異議書副本等法律文件,因此商標異議書副本只需一份;在異議期屆滿,商標注冊申請核準后,進入注冊后的商標爭議,代表人的任期自然屆滿,因此評審申請書副本的數量應當等于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許,此種理解是合理的且無明顯違法之處,但不知立法者為何將此種理解隱藏于法律背后,而不明確規定共同申請人代表人的任期、權利與義務。

三、關子商標異議書應當有明確的請求

條例第22條規定,“商標異議書應當有明確的請求和事實依據,并附送有關證據材料”,其中包括“明確的請求”,實為多余。因為,異議的請求無非是不同意被異議商標在其指定的全部或者部分商品上注冊,即使異議書未能明確為全部或者部分,商標局也應當受理異議申請并依法裁定。實踐中,商標異議書缺少異議請求的現象極為罕見,經常發生的是只有異議請求而無明確的異議理由,導致商標局難以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新法仍未能解決此問題。而且,新法第33條規定商標局應當聽取的是異議雙方陳述的事實和理由,如果沒有異議人的異議理由,異議裁定將無法進行。因此,對于欠缺明確異議理由的申請,可以不予受理。筆者認為,立法應當明確規定,“異議申請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有明確的被異議商標;(二)有具體的異議理由和事實;(三)在異議期內提出;(四)屬于商標局受理商標異議的范圍。”并據此構建異議申請受理制度,可作如下規定:“商標局收到異議申請書,經審查,認為符合異議申請條件的,應當予以受理;認為不符合異議申請條件的,不予受理;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由商標評審委員會處理的,告知異議人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評審申請”。

四、關于補充證據材料的聲明與提交時限

為了使當事人做到及時提交異議申請或異議答辯材料,從而做到既維護異議當事人的合法權利,又在一定程度上提高異議裁定工作的效力,條例第22條第三款規定:“當事人需要在提出異議申請或者答辯后補充有關證據材料的,應當在申請書或者答辯書中聲明,并自提交申請書或者答辯書之日起3個月提交;期滿未提交的,視為當事人放棄補充有關證據材料。”這一規定將有力地改變過去隨時都可以補充異議或者答辯材料的狀況。異議人或被異議人未能及時補充材料的,就應當承擔因此可能產生的不利后果。在商標局未接受后補異議材料且異議不成立、或商標局未接受后補答辯材料且異議成立時,異議人不服還可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并將擬后補的材料提交至該會。

該條款易生歧義之處在于:當事人未在異議申請書或者答辯書中聲明的,是否可以規定期限內補交證據材料?筆者認為,該條款有關“應當聲明”的規定具有宣示性,而非強制性,不能因為當事人未作聲明而剝奪其補充證據材料的權利。該條款的目的有二:一是當事人給予商標局以提示,避免商標局在收到異議補充證據材料前發送答辯通知書、商標異議書副本,也避免商標局在收到答辯補充證據材料之前作出裁定。二是如果當事人未作聲明,由其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例如,被異議人在答辯中未作有關補充證據的聲明,商標局在其提交補充證據材料前,以證據不足為由就異議案件作出對被異議人不利的裁定,則商標局不承擔任何責任。

該條款的漏洞在于:當事人是否可以在規定期限內補充異議或者答辯理由?筆者認為,商標異議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定分止爭,在確保被異議人答辯權利的情況下,應當允許異議人補充異議理由。由于法律沒有要求商標局向異議人轉送被異議人的答辯書以及證據交換制度,禁止被異議人補充答辯理由,更是缺乏合理性。當事人補充異議理由或者答辯理由的,可以參照本條款執行。

該條款的偏差之處在于:它規定“期滿未提交(補充證據材料)的,視為當事人放棄補充有關證據材料”,而未對期滿提交的作何處理的角度加以規定?首先,從本條款規定的內容來看,當事人通過聲明制度取得補充證據材料的權利。嚴謹而言,此處放棄的不是“補充有關證據材料”,而是“補充有關證據材料的權利”。其次,本條款中“視為”的本意應當是當事人本沒有放棄,法律推定其放棄。但是,如果當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提交或者期滿未提交的,本來就是放棄補充有關證據材料的權利,無需“視為”。最后,真正需要“視為”的是當事人期滿提交的情形,換言之,當事人逾期提交補充證據材料的,說明其沒有放棄補充有關證據材料的權利,但因為屬于逾期提交,法律視為其未提交。類似的問題還出現在該條第二款規定:“被異議人不答辯的,不影響商標局的裁定”,這一條款屬于無效條款。因為,被異議人不答辯的,商標局也將依法裁定,乃商標局行使裁定權應有之意,無需另行明文規定。法律需要規定的是,對被異議人逾期答辯的作何處理?是不受理被異議人的答辯,還是將答辯材料歸入異議案卷,但裁定時不考慮其答辯理由。

五、關于異議部分成立制度

為了最大限度地保護商標注冊申請人即被異議人的利益,避免因被異議商標在其指定的部分商品或者服務項目上與異議人在先權利沖突而被整體駁回的現象,新條例第23條第一款規定,異議成立包括在部分指定商品上成立,此乃新法的重要進步。異議在部分指定商品或者服務上成立的,在該部分指定商品或者服務上的商標注冊申請不予核準。例如:異議人注冊在先商標“陽光”核定使用商品為第25類“服裝”,被異議商標“陽光”指定使用商品為第25類的“服裝、鞋、帽”,則異議部分成立就是指在“服裝”商品上成立,駁回被異議商標在該部分商品上的注冊申請,準予被異議商標在“鞋、帽”上的注冊。由于在異議終局裁定注冊后,該商標有可能被他人提出評審申請,為了避免他人按照初步審定公告和原注冊公告的內容提起評審申請,以及便于社會公眾知悉和商標管理,對于異議終局裁定部分成立的,應當將被異議商標的注冊內容完整地刊登公告。

六、關于被異議商標專用權期限的起算時間

原《商標法實施細則》第18條第二款只規定了“被異議商標在異議裁定生效前公告注冊的,該商標注冊公告無效”,但對被異議商標經終局裁定獲準注冊的專用權期限的起算時間未作明文規定,后經商標局解釋被異議商標專用權期限自原注冊公告之日起計算。實際上,此種解釋在法理上存在無法克服的矛盾。理由在于:注冊公告一經宣告無效就自始無效并對將來無效,該注冊公告不能產生任何法律效果,何以解釋成在異議終局裁定后原注冊公告又能“起死回生”,發生法律效力。

令人遺憾的是,此種解釋已上升到新法和條例中。新法第34條第二款規定,“經裁定異議不能成立而核準注冊的,商標注冊申請人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時間自初審公告三個月期滿之日起計算”,無論立法用語如何變換,其中“初審公告三個月期滿之日”就是原注冊公告之日。但條例第23條第二款規定,“被異議商標在異議裁定前已經刊發注冊公告的,撤銷原注冊公告,經異議裁定核準注冊的商標重新公告”。無論是“撤銷公告”還是“公告無效”,其后果是注冊公告的法律效力終止,不能發生法律效果。新法規定經裁定異議不能成立而核準注冊的,原注冊公告發生法律效力,條例何以“撤銷原注冊公告”和“重新公告”。因此,條例本款的規定在根本上是違反新法第34條第二款規定的,而且被異議商標專用權期限自原注冊公告之日起計算,又何需重新公告?重新公告的目的和法律效果何在?較為符合法理的解釋可能是:被異議商標在異議裁定前已經刊發注冊公告的,原注冊公告效力“中止”,而非無效或者撤銷后的“終止”。

七、關于被異議商標獲準注冊的溯及力及其救濟

條例第23條第三款規定:“經異議裁定核準注冊的商標,自該商標異議期滿之日起至異議裁定生效前,對他人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該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標志的行為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該使用人的惡意給商標注冊人造成的損失,應當給予賠償。”本款實際上是關于被異議人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溯及力的規定,并不涉及停止使用請求權。因為,我國尚不承認商標在先使用權制度,商標一經注冊獲得專用權就必然能夠請求他人停止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繼續使用與該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標志。本款的適用還要解決兩個問題:一是如何認定使用人的惡意?所謂惡意,是指使用人明知被異議商標的存在,仍然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被異議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標志。對于使用人是否明知由被異議人承擔舉證責任。比較極端的例子是,異議人在提出異議后開始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被異議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標志。二是如何認定被異議人的損失?對此原則上可以參照新法第56條的規定,即使用人在使用期間因使用所獲得的利益,或者被異議人因使用人的使用所受到的損失,包括被異議人為制止使用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

八、關于對經異議裁定核準的被異議商標提出評審申請時限的起算

條例第23條第四款規定:“經異議裁定核準注冊的商標,對其提出評審申請的期限自該商標異議裁定公告之日起計算。”本款一方面明確了對經異議裁定核準的被異議商標提出異議復審以外的評審申請的時限的起算。另一方面為有關機構設定了異議終局裁定公告的義務。依慣例,商標異議終局裁定(含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異議復審裁定)由商標局編發公告,此公告就是公示,不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條例本款的規定無疑賦予了此公告一定的法律效果。由此引發的問題有:第一,有關機構應當在異議裁定生效后多長時間內異議裁定公告?第二,經過司法終審的異議終局裁定(判決),是否也由商標局編發商標異議裁定公告?這恐怕不得不依靠有關機構間的協調和解釋。

九、關于司法救濟

新法廢除了行政終局裁定的做法,在保留異議復審程序的基礎上,增加了司法救濟程序,即根據新法第33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異議復審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商標復審程序的對方當事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雖然對于商標復審案件采用行政訴訟模式的合理性值得商榷,但畢竟為當事人提供了作為權利的最終救濟方式-司法救濟,值得稱贊。

由此造成的結果是,商標異議案件實行行政二審、司法二審的四級審理終審制,即商標局異議裁定、商標評審委員會異議復審裁定、一審法院作出一審判決、二審法院作出終審判決。此種結果與商標局和商標評審委員會職能分配密切相關。現有的分配設想是:商標評審委員會直接管轄商標注冊申請被駁回和商標注冊后的爭議,商標初步審定并公告后、注冊前的爭議仍由商標局管轄。就商標異議而言,實際上是一方當事人不服商標局初步審定商標并公告的決定,在本質上與一方當事人不服商標局駁回注冊申請、核準注冊商標的決定沒有區別,即都是不服商標局的決定,立法又何以在管轄上作出區分?將不服商標局初步審定商標并公告的決定的“異議”交由商標局裁定,其合理性值得研究,自我監督又能在多大程度上發揮監督的效能(主要表現在有關商標是否近似、商品是否類似的審查標準方面)?因此,較為合理的職能分配設想是:商標評審委員會直接管轄不服商標局決定(含初步審定并公告的決定)的爭議(包括異議)。由此可以簡化行政審理級數,縮短異議案件的審理周期,最大限度地保護被異議人的程序利益。

十、關于異議審查員回避制度

篇8

二、合作研究之宗旨在推行暨整合臨床、基礎及其它有關醫學之研究。

三、雙方應加強雙方人才交流,包括共同指導研究論文,發表研究成果,舉辦學術演講和提供技術咨詢,以及支持教學與共同使用研究設備。

四、研究計劃須由雙方研究人員共同提出,計劃主持人限編制內助理教授、主治醫師(含)以上或相當人員,每人以主持或共同主持一項為原則。

五、計劃主持人(共同主持人)于計劃執行年度內不得出國連續超過三個月以上,已有長期出國計劃者不可出任研究計劃主持人(共同主持人)。

六、各研究計劃主持人及共同主持人皆不支領津貼。

七、合作研究之內容暨執行雙方研究人員應有約50%的貢獻度及參與情形。

八、研究成果應向各專業或學會期刊投稿發表,發表研究成果時,應注明該研究案之核準編號。

九、合作研究之成果在研究論文方面,由雙方研究人員平圴共同享有。

十、合作研究之成果如具有形或無形之價值時,其權益由雙方平圴共同享有,并由雙方成立項目小組辦理之。

十一、每一計劃預算以不超過_________元為原則。

十二、為便利研究計劃之進行及會計作業,各研究計劃經費可分列甲乙雙方。

十三、研究計劃執行期限以一年為原則。

十四、計劃主持人(共同主持人)應詳細填寫研究計劃申請書及個人資料表一式三份(如附件一)以利審核作業,采隨送隨審方式由工作小組委托有關專家審查。

十五、計劃執行每半年交書面進度報告一式二份。計劃結束后,應于六個月內提交成果報告一式二份送工作小組核備、未按時繳交者公布名單并凍結未來之經費且不受理次年計劃之申請。

十六、本注意事項由合作研究雙方院長核可后實施,必要時得修正之。

甲方(蓋章):_________乙方(蓋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簽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簽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簽訂地點:_________簽訂地點:_________

附件

附件一 _________(甲方)與_________(乙方)合作研究工作小組設置要點

一、宗旨:本工作小組旨在推行暨整合甲乙雙方在基礎、臨床及其它有關之醫學研究。

二、任務及職掌:本工作小組之任務及職掌為:

1.負責雙方合作研究之推動。

2.推薦甲乙雙方各一人及院外一人審查計劃。

3.審查研究計劃及經費。

三、組織:本工作小組由甲乙雙方各推派召集人一人及委員二人,共六人組成。委員無法出席得推派委員。工作小組下另設秘書一人(由甲方提供)處理綜合業務。

四、任期:工作小組委員任期貳年,并得連任之。

五、會期:工作小組每年至少召開二次會報,并得由召集人視情況需要另擇期召開之。

六、經費來源及運用:經費由_________提供,原則上以個別研究計劃為撥款單位,依各機構會計屬性管理其收支會計事項。

七、本會召開會議時、視情況得邀請有關人員出(列)席會議,以博采眾議,并收集思廣益之效。

八、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經工作小組委員會討論通過后,得以附加條文方式列入本要點,以利進行。

附件二 _________與_________合作研究實施要點

一、_________與成功大學醫學院有鑒于現代醫學研究之進步與迅速,雙方同意加強長期建教合作及研究,特訂定本合作實施要點。

二、合作研究之宗旨在推行暨整合臨床、基礎及其它有關醫學之研究。

三、雙方定期交換相關設備和人才專長數據。

四、雙方應加強人才交流,包括共同指導研究生論文,發表研究成果,舉辦學術演講和提供技術咨詢,以及支持教學與共同使用核心研究設施。

五、經費由_________提撥,以支持各項研究專題。計劃之執行,須符合雙方之行政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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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規范民政部門行政許可實施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民政部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民政部門實施行政許可,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

第三條民政部門實施行政許可,應當按照法定的權限、范圍、條件和程序,遵循公開、公平、公正、便民、高效和監督檢查的原則。

第四條民政部門應當在法定職權范圍內實施行政許可,也可以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委托其他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除此之外,不得委托其他組織、法人或公民實施行政許可。

第五條民政部門實施行政許可,不得在法定條件之外附加任何不正當要求。

第六條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許可事項,行政許可申請人及利害關系人認為辦理行政許可的審查人員或者聽證主持人員與行政許可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其回避。

辦理行政許可的審查人員或者聽證主持人員是否回避,由相應民政部門負責人決定。

第二章申請與受理

第七條民政部門應當將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有關本部門辦理的行政許可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序、期限、收取費用的法定項目和標準,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格式文本、示范文本等在辦公場所公示。

有條件的民政部門應當通過機關網站或者其他適當方式將前款內容向社會公開,便于申請人查詢和辦理。

申請人要求對公示或者公開內容予以說明、解釋的,辦理行政許可事項的工作人員應當說明、解釋,提供準確、可靠的信息。

民政部門應當為申請人通過信函、電報、電傳、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許可申請提供便利。

第八條建立服務窗口的民政部門,由該服務窗口負責統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統一送達行政許可決定;沒有服務窗口的,具體辦理某項行政許可的有關業務機構應當設立專門崗位,負責統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統一送達行政許可決定。

第九條行政許可申請人依法向民政部門提出行政許可申請,申請書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民政部門應當免費提供申請書格式文本。申請書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與申請行政許可事項沒有直接關系的內容。

民政部門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交與其申請的行政許可事項無關的材料。

申請人依法委托人提出行政許可申請的,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授權委托事項和授權范圍。

第十條辦理行政許可工作人員在收到申請人遞交的申請材料后,除依法可以當場作出不予受理決定外,應當即時填寫《行政許可申請材料登記表》,將收到行政許可申請時間、申請人、申請事項、提交材料情況等記錄在案。

《行政許可申請材料登記表》一式兩份,在申請人和承辦人簽字后,一份交申請人,一份留民政部門存檔備查。

第十一條民政部門對申請人提出的行政許可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并向其出具《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本部門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向申請人出具《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并告知其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文字、計算等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告知申請人當場更正,并讓其在修改處確認;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作出《行政許可申請材料補正通知書》,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申請事項屬于本部門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依照本部門要求提交補正材料的,應當受理行政許可申請,并向申請人出具《行政許可申請受理決定書》。

民政部門出具的上述書面憑證,應當加蓋本部門專用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十二條對民政部門收到的行政許可申請,承辦人員應當在《行政許可申請處理審批表》中寫明處理情況,并歸檔備查。

第三章審查

第十三條申請人對提交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民政部門一般采取書面審查的辦法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

依法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民政部門應當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核查,并制作現場檢查筆錄或者詢問筆錄。

現場檢查筆錄應當如實記載核查情況,并由核查人員簽字。

核查中需要詢問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時,核查人員應當出示執法證件,表明身份,詢問筆錄應當經被詢問人核對無誤后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四條民政部門實施行政許可應當注意聽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陳述和申辯。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時,發現該行政許可事項直接關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在決定前告知利害關系人。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許可辦理工作人員對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的口頭陳述和申辯,應當制作陳述、申辯筆錄。民政部門應當對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的事實、理由進行復核。事實、理由成立的,應當采納。

第十五條依法應當先經下級民政部門審查后報上級民政部門決定的行政許可,下級民政部門應當依法接受申請人的申請,并進行初步審查。申請人提交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在法定期限內審查完畢并將初步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直接報送上級民政部門。上級民政部門不得要求申請人重復提供申請材料。

申請人直接向上級民政部門提出申請前款規定的行政許可事項,上級民政部門不得受理,并告知申請人通過下級民政部門提出申請。

第四章聽證

第十六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或者民政部門認為需要聽證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民政部門應當在行政許可事項涉及的區域內聽證公告,并舉行聽證。聽證公告應當明確聽證事項、聽證舉行的時間、地點、參加人員要求及提出申請的時間和方式等。

第十七條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民政部門應當發出《行政許可聽證告知書》,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第十八條申請人、利害關系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收到民政部門《行政許可聽證告知書》后五日內提交申請聽證的書面材料;逾期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聽證的權利。

第十九條民政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聽證的書面材料二十日內組織聽證,并且在舉行聽證的七日前,發出《行政許可聽證通知書》,將聽證的事項、時間、地點通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

第二十條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在舉行聽證之前,撤回聽證申請的,應當準許,并記錄在案。

第二十一條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人參加聽證。委托人參加聽證的,應當提交書面授權委托書。

第二十二條聽證主持人由民政部門負責人從本機關行政許可審查工作人員以外的國家公務員中指定。

第二十三條行政許可審查工作人員應當在舉行聽證五日前,向聽證主持人提交行政許可審查意見的證據、理由等全部材料。

第二十四條聽證會按照以下程序公開進行:

(一)主持人宣布會場紀律;

(二)核對聽證參加人姓名、年齡、身份,告知聽證參加人權利、義務;

(三)行政許可審查人提出許可審查意見的證據、理由;

(四)申請人、利害關系人進行申辯和質證;

(五)許可審查人與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就有爭議的事實進行辯論;

(六)許可審查人與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作最后陳述;

(七)主持人宣布聽證會中止、延期或者結束。

第二十五條對于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或者其委托的人無正當理由不出席聽證或者放棄申辯和質證權利退出聽證會的,主持人可以宣布聽證取消或者聽證終止。

第二十六條聽證記錄員應當將聽證的全部活動制作筆錄,由聽證主持人和記錄員簽名。聽證筆錄應當經聽證參加人確認無誤或者補正后,由聽證參加人當場簽名或者蓋章。聽證參加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由聽證主持人記明情況,在聽證筆錄中予以載明。

第二十七條民政部門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對聽證筆錄中沒有認證、記載的事實依據,或者申請人聽證后提交的證據,民政部門可以不予采信。

第二十八條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行政許可,由此給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給予賠償;撤銷行政許可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

第五章決定

第二十九條民政部門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后,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夠當場作出決定的,應當場作出書面的行政許可決定;對不能當場作出決定的,應當在法定期限內按照規定程序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第三十條申請人的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民政部門應當依法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申請人的申請不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民政部門應當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

民政部門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書面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行政許可書面決定應當載明作出決定的時間,并加蓋作出決定的民政部門的印章。

第三十一條民政部門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依法需要頒發行政許可證件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加蓋本部門印章的下列行政許可證件:

(一)許可證、執照或者其他許可證書;

(二)資格證、資質證或者其他合格證書;

(三)批準文件或者證明文件;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許可證件。

民政部門依法實施檢驗、檢測的,可以在檢驗、檢測合格的設備、設施、產品上加貼標簽或者加蓋檢驗、檢測印章。

第三十二條行政許可證件一般應當載明證件名稱、發證機關名稱、持證人名稱、行政許可事項、證件編號、發證日期、證件有效期等事項。

第三十三條行政許可決定依法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民政部門不得擅自改變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

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準予行政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民政部門可以依法變更或者撤銷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由此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十四條民政部門作出的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應當根據行政許可事項的不同情況,以不同形式予以公開,并允許公眾查閱。

第六章期限與送達

第三十五條除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外,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日,并向申請人出具《行政許可決定延期通知書》,告知延長期限的理由。法律、法規對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期限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民政部門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依法需要聽證、檢驗、檢測、鑒定和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章規定的期限內,但應當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三十七條民政部門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送達行政許可證件,或者加貼標簽。

第三十八條民政部門送達行政許可決定以及其他行政許可文書,一般應當由受送達人到民政部門辦公場所直接領取。

受送達人直接領取行政許可決定以及其他行政許可文書時,一般應當在送達回證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簽名或者蓋章。

第三十九條受送達人不直接領取行政許可決定以及其他行政許可文書時,民政部門可以采取以下方式送達:

(一)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該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辦公室、收發室、值班室等負責收件人在送達回證上簽收或者蓋章。

(二)受送達人拒絕接收行政許可文書的,送達人應當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及其他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行政許可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收發部門或者住所,視為送達;見證人不愿在送達回證上簽字或者蓋章的,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情況,把送達文書留在受送達人住所,視為送達。

(三)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委托當地民政部門送達,也可以郵寄送達。

郵寄送達的,以郵局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四)無法采取上述方式送達,或者同一送達事項的受送達人眾多的,可以在公告欄、受送達人住所地張貼公告,也可以在報刊上刊登公告。自公告之日起經過60日,即視為送達。

第七章變更與延續

第四十條被許可人要求變更行政許可事項,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民政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依法辦理變更手續,并作出《準予變更行政許可決定書》;不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民政部門應當作出《不予變更行政許可決定書》。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被許可人需要延續行政許可有效期的,應當在該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民政部門提出。民政部門應當根據被許可人的申請,在該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并作出《準予延續行政許可決定書》或者《不予延續行政許可決定書》;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八章監督檢查

第四十二條實施行政許可的民政部門應當依法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上級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民政部門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

各級民政部門內設機構承擔具體業務范圍內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工作,并以本民政部門名義開展監督檢查。

第四十三條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法制工作機構,加強監督檢查的協調工作、開展行政復議工作,實施國家賠償制度和補償制度,依法保障當事人獲得行政許可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四條監督檢查不得妨礙被許可人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四十五條民政部門應當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后歸檔。公眾有權查閱監督檢查記錄。

第四十六條被許可人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民政部門管轄區域內違法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由作出該行政許可決定的民政部門依法進行處理。

被許可人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民政部門管轄區域外違法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民政部門依法進行處理。

違法行為發生地的民政部門對違法的被許可人作出處理后,應當于十日內將違法事實、相關證據材料和處理結果等抄告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民政部門。

第四十七條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對被許可人監督檢查制度,依法對被許可人實施定期檢查、實地檢查。

第四十八條民政部門應當指導被許可人建立自查制度,并監督被許可人依照制度進行自查,督促被許可人將重要工作自查情況報民政部門備案。

第四十九條有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九條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民政部門或者其上級民政部門,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行政許可。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

依照前兩款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

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被許可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民政部門應當依法給予賠償。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的,被許可人基于行政許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護。

第五十條有行政許可法第七十條所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民政部門應當依法辦理行政許可的注銷手續。

第九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各級民政部門必須建立行政執法責任制,定崗、定責、定人,及時糾正承辦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

第五十二條民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以下違反行政許可法規定,應當承擔法律責任情形的,依法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辦公場所公示依法應當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審查、決定行政許可過程中,未向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四)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請人必須補正的全部內容的;

(五)未依法說明不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

第五十三條民政部門工作人員在辦理行政許可、實施監督檢查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及謀取其他利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民政部門實施行政許可,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行政許可、超越法定職權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依法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民政部門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給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在機關對外承擔賠償責任后,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承辦人員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并作出相應的處理決定。

第五十六條被許可人有違反行政許可法規定情形的,由作出行政許可的民政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附則

篇10

【關鍵字】城鎮地籍數據庫、蒼穹、管理系統

一、引言

目前的地籍調查所形成的成果信息,盡管對加強城區土地管理、建立健全城市日常地籍管理制度,為領導決策提供了科學、翔實的基礎數據,發揮了顯著的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但由于傳統、落后的地籍管理作業方式,已無法適應新的形勢和要求,難以處理大數據量、變化快的文字、數據和圖件信息資料。首先隨著經濟的發展,城市建設的速度日益加快,城區面積不斷擴大,特別是部分房屋的拆遷、道路的拓寬改造、重點項目的建設等,使土地權屬、面積、宗地形狀不斷發生轉移和變化;其次是土地市場交易日益活躍,變更量愈來愈大,需要我們加大管理力度,提高服務質量,及時變更,規范市場行為;再次是由于歷史原因,很多歷史遺留問題沒有及時解決,加之過去土地登記、資料更新沒有及時跟上,使得城區土地權屬糾紛不斷發生;第四是城市土地用途多,產權產籍管理復雜,隨著現代化城市的建設和發展,尤其對城市土地資源、土地權屬資料的分類管理,手工查詢、統計地籍資料工作十分困難,難以適應現代城市發展的需要。顯而易見,舊的地籍管理模式,已不能滿足大量的文字、數據、圖件信息資料的處理和日益繁重的日常地籍管理工作的需要,以現代計算機技術與信息應用技術為主要管理手段,處理各種地籍信息,提高地籍管理工作效率,加強地籍信息資料的處理與分析,成為可能,同時也為社會發展和經濟建設提供有效的支持。城鎮地籍管理信息系統,以GIS平臺為基礎,包括土地權屬、土地登記、土地利用、基礎地理、影像等信息,滿足矢量、柵格以及與之關聯的屬性數據管理,提供數據輸入、編輯處理、查詢、統計、匯總、制圖、輸出、更新等功能,將在今后地籍管理工作中發揮重要的作用。本文以蒼穹城鎮地籍管理信息系統為平臺,介紹城鎮地籍管理信息系統的建設過程及功能應用。

二、城鎮地籍管理信息系統的建設

城鎮地籍管理信息系統是在城鎮地籍調查和測繪成果的基礎上,用于縣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對城鎮地籍數據成果、地籍宗地變更及日常土地登記的管理系統。系統主要分為四個部分:數據獲取、數據管理、數據應用、數據展現,提供了一整套數據采集、數據編輯、數據檢查整理、數據入庫、成果匯總、數據變更的專業土地管理流程。系統通過數據庫及接口其他專項管理系統及政務辦公系統一起共享數據資料,在國土資源系統內建立協同辦公的模式,同時提供了B/S與C/S相結合的系統架構,為土地登記工作提供了完善的解決思路,并可以在此基礎上構建基于國土資源系統的電子政務系統。

(一)數據獲取

數據獲取在系統中指數據源的讀取,包括GPS、全站儀等外業采集數據、ARCGIS、MAPGIS、CAD、VCT等格式數據以及遙感影像、柵格等數據導入和轉換為蒼穹系統下的文件格式―SHP文件。

系統中可以通過不同格式外業數據的導入在平臺下進行編輯處理,形成入庫的分層文件,但實際多數導入的是不同測圖軟件已形成的異構數據,要想以不同格式的數據作為數據基礎建立信息系統,必須對矢量圖型進行加工處理,異構數據通過軟件轉換功能形成標準交換格式SHP文件。

(二)數據管理

數據管理中主要包括數據整理、數據存儲管理、系統管理。其中數據整理中提供了數據編輯、檢查、處理、入庫、空間分析等功能;數據存儲管理中提供了主體數據庫與元數據庫管理;系統管理中提供了圖層控制、符號庫管理、流程表單定制、權限管理、數據檢查模板定制、數據處理模板定制、數據字典等功能。

1、數據轉換的處理

對轉換后的SHP數據進行檢查,轉換后的文件數據層和相關屬性存在與要求不符的情況,需使用蒼穹“地籍數據處理工具”創建轉換模版,將數據重新分層后的數據進行處理。很多符號在轉換出后不能直接被利用的,而是用相應符號進行表示,從數據表面看一般是正確的,但往往看似正確的面并不是一個完整的整體,而是由一段段的線組成的,而這些地形要素在地籍數據管理中,其數據表示必須是一個獨立的符號。因此將這些線段進行批量修改,并刪除多余的線條,形成滿足建庫要求的數據。

2、地籍數據的處理

(1)圖形閉合、地物屬性完整性處理

宗地圖按系統的要求必須進行閉合處理。建筑房屋除個別特殊情況外都按閉合處理。地籍信息系統中除界址線信息之外,各種地表上的地物也是系統需要管理的重要信息,特別是建筑房屋,它是地籍信息系統中進行建筑占地分析、建筑面積、容積率、建筑密度分析的重要的基礎數據。

(2)數據的拓撲檢查

使用蒼穹數據處理工具(KQ Tools)中的拓撲檢查功能對街坊圖形數據進行入庫檢查,對不完整或有錯誤的數據,利用系統提供的圖形編輯功能進行修改。圖形數據檢查主要針對圖形的各層數據,因為對數據檢查項目可以自定義,所以錯誤提示的類型根據設置的不同也各有不同。主要的錯誤類型有:

宗地層:圖形不能相交、重疊、自相交、共點、重點、未封閉;

房屋層:不能相交、重疊、自相交、少交點、共點、重點、互相懸掛;

街坊層:不能相交、重疊、自相交、少交點、共點、重點、互相懸掛;。

點狀地物、地貌層:不能重疊、點數多于1;

線狀地物:不能相交、重疊、自相交、少交點、共點、重點、互相懸掛、采集方向是否正確;

線狀地貌:不能相交、重疊、自相交、少交點、共點、重點、互相懸掛;

面狀地物、地貌:圖形錯誤:不能相交、重疊、自相交、少交點、共點、重點、互相懸掛;

3、屬性錄入及完善

屬性數據的錄入,一般的做法是根據城鎮地籍數據庫標準和權屬調查資料,制作excel屬性錄入模板或定制一個屬性錄入界面,完成權屬調查和土地登記信息檔案資料的屬性錄入,屬性的完善主要是按照城鎮地籍數據庫標準針對必需圖層中必需屬性值的完善,主要圖層包括:宗地、房屋、街坊、地形、地貌、分幅信息、測量控制點、高程注記點、地類圖斑。

4、數據入庫

先創建數據庫,再進行管理區和行政區字典的設置,生成分幅信息,然后按以下順序進行分層入庫:

(1)標準圖分幅信息文件入庫。

(2)行政界線(街坊線)入庫。

(3)街坊圖形數據入庫。

(4)宗地屬性資料導入(包括申請書、調查表、土地證書)。

(5)城區控制點數據入庫。

以上各步中,標準分幅信息數據,最好在街坊數據入庫后做,這樣可提取建庫范圍自動生成標準圖幅。宗地屬性資料導入利用北京蒼穹公司圖文一體化業務架構平臺,通過提取宗地上的屬性信息,將屬性信息導入到屬性業務庫中的申請書、調查表、土地證書。

5、數據庫維護和管理

系統提供了各圖層、數據結構、數據字典等的維護和管理功能,并可以對元數據進行編輯、查詢、統計,同時具有嚴格的用戶管理與權限控制系統,能夠根據不同的權限對用戶進行分級,靈活定制不同用戶的數據瀏覽范圍和操作權限,能夠實現數據庫的備份和恢復。

6、影像庫管理

對圖像進行配準處理,能對各種格式的圖像進行轉換;導入、調閱不同年度的影像數據,并進行對比瀏覽,同時可以和地籍數據進行套合瀏覽。

7、業務庫管理

建立業務庫,與圖形庫和影像庫相連接,通過業務協作架構模塊中流程定制、表單定制、權限(角色)定制、報表定制以及查詢定制等功能可以靈活搭建適用于不同要求的地籍業務辦公系統,前臺為工作流程,圖形作為后臺支持,為審批中管理人員提供了簡易的圖形瀏覽器,實現帶圖審批、作業,非常方便。

(三)數據應用和數據展現

主要通過系統的統計分析、查詢檢索、數據變更、土地登記、圖件輸出、數據交換、歷史管理等功能模塊來實現數據的應用和展現。系統采用B/S和C/S相結合的模式,數據分析應用、數據維護等模塊使用C/S模式,對外信息服務模塊使用B/S結構部署在內部的工作網上。

三、城鎮地籍管理信息系統的應用

城鎮地籍管理系統建成后,主要通過以下的功能應用來實現日常業務需要。

(1)辦公管理

城鎮地籍管理系統以《土地登記辦法》為基礎,多采用窗口式辦公體系,流程化操作;即所有外部來文都通過窗口收件,然后按不同業務,通過網絡傳輸給不同的業務人員,業務人員按系統的流程辦完件后,傳到局長室審批,然后移交到信息中心進行圖形和表格的輸出,最后把辦件結果通過窗口發給用戶。系統涵蓋國家登記辦法所有登記類型:初始登記、設定登記、變更登記、抵押登記、租賃登記、他項權利登記、注銷登記、查封登記。每種登記類型都有對應的流程設定,每個人業務分工不同、權限不同,每一宗事件的辦理都由所涉及的業務人員協作完成。

(2)地籍圖形管理

城鎮地籍管理系統的主要特點之一是圖形和屬性之間的緊密聯系,地形地籍圖形管理功能較強,可以對地形地籍數據進行日常更新,同時具備符合土地系統的解析圖形編輯方法及其歷史管理功能,使圖形與屬性數據歷史信息能夠共同管理。

(3)查詢

查詢是日常管理工作中使用最為頻繁的操作,系統提供快捷、方便、靈活多樣的查詢方式;如流程查詢、圖屬互查、綜合條件查詢、歷史查詢、模糊查詢、辦件進度查詢監督等。

(4)統計

統計功能包括分類面積匯總、審批信息匯總、城鎮地籍辦件匯總、宗地匯總、界址信息匯總等。能夠快速、靈活、準確、直觀地為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建設規劃部門、用地單位、決策機構和社會各界提供所需的各種信息。

(5)分析

通過空間緩沖分析、宗地分析、拆遷綜合分析、專題分析、三維時態分析等功能應用,為決策者提供準確的數據基礎。

(6)圖表輸出

各種圖、表、卡、證的打印輸出功能應用,可以方便地打印土地登記申請書、地籍調查表、土地登記審批表、土地登記卡、土地證書等;實現各類圖形輸出,如分幅圖、宗地圖、任意區域圖、拉框出圖、專題圖等;實現界址輸出,根據用戶輸入的街道號、街坊號、地號,系統會自動輸出界址點坐標冊。

四、結束語

在當前國土資源信息化向縱深發展的過程中,作為國土電子政務系統中的核心業務之一的城鎮地籍管理系統的建設和應用起到了先鋒作用,為國土電子政務的綜合實現開創了局面。通過網絡基礎設施建設和網絡化管理所實現的地籍管理流程化應用,實現了地籍審批業務流程、數據庫綜合管理,以其建設應用的實踐驗證了國土資源業務流程信息化管理的可行性,可以充分推動國土電子政務在此基礎上進一步縱深開展。今后,可以通過數據倉庫,實現異構數據的共同管理;通過辦公自動化和業務審批流程信息化、國土資源信息一張圖工程,使國土資源各個業務辦公流程實現網絡化管理,促進國土資源信息化管理,提高國土資源公共服務的整體效率和公信力。

【參考文獻】

1、《第二次全國土地調查技術規程》(TD/T1014-2007)

2、《城鎮地籍數據標準》(TD/T1015-2007)

3、第二次全國土地調查數據庫建設技術規范.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