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水申請書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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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各國政府十分重視環境污染的治理,不惜花費巨大的人力、物力和財力對水環境污染進行有計劃的根治。要治理、處理污水,就要收集、匯總污水于化學、生化處理裝置中,利用一整套先進科學的污水處理工藝,使處理后的污水達到排放或復用的標準要求。因此,市政排水管網的建設是首要任務,在管網建設中采用何種材質的管道,構筑輸送污水的管網,達到既經濟又不會出現二次污染,是工程中應首先考慮的問題之一。對現在較常用的輸送污水的幾種材質,作比較性研究,從中選用最具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的管材,具有很重大的環保意義。
據初步估算,要完善深圳市寶安區城市配套污水管網,需建設污水支管網1850公里,總投資150億元。整個管網建設又是以管材為主體,對管材的研究提高其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具有重要意義。目前,整個寶安區各污水處理廠服務片區主干管已基本建成。在整個建設過程中也有很多問題與經驗需要分析總結。在這里我們對已建或在建的管網中的管材做一個歸納總結。
一、幾種常用管材
1.1 鋼筋混凝土管
鋼筋混凝土管適用于排除雨水、污水, 可在專門的工廠預制, 分混凝土管、輕型鋼筋混凝土管、重型鋼筋混凝土管3種。鋼筋混凝土管制造方便,而且可根據不同的抗壓要求制成無壓管、低壓管、預應力管等, 所以在排水管道系統中得到普遍應用。除用作一般自流排水管道外, 鋼筋混凝土管及預應力鋼筋混凝土管亦可作泵站的壓力管及倒虹管。
密度大,重量大,基礎要求高;接頭數量多,且因接口形式限制,污水滲漏嚴重,這是地下水源受污染的重要因素。
鋼筋砼管盡管有一定的缺點,因其價格比其它管材低,且耐腐蝕,至今仍在市政給排水管道上廣泛使用。
1.2 塑料管
HDPE管是一種具有環狀波紋結構外壁和平滑內壁的新型塑料管材,由于管道規格不同,管壁結構也有差別。根據管壁結構的不同,HDPE管可分為雙壁波紋管和纏繞增強管兩種類型。目前在生產工藝和使用技術上已經十分成熟,在歐美等發達國家已經得到了極大的推廣和應用。
由于塑料管具有運輸方便、易鋪設、阻力小、耐腐蝕性強等優點,其實用性能和經濟效益遠遠超過傳統水泥管,已被廣泛地應用中城市排水工程等一些領域,取得了良好的社會經濟效益。
UPVC管、HDPE管等塑料管由于原材料價格、制造工藝等原因導致管材價格較高,但由于其綜合性能明顯優于傳統管材,在工程應用中,它良好的性能價格比也逐步體現出來。因此在給排水工程中用于替代中小口徑傳統管材是一種趨勢。
1.3 玻璃鋼夾砂管
玻璃鋼夾砂管由于其突出的防腐性能和優良的復合性能在現代復合材料新技術中,如日中天,占領主導地位,并得到廣泛的應用。我國在六十年代末才開始對玻璃鋼管道的研究,但是真正地打量使用是在1987年以后,目前它已在我國大部分地區得到推廣和運用,特別是在經濟發達地區。隨著工業的發展和科技進步,在玻璃鋼管道的基礎上,又研制出玻璃鋼夾砂管道。玻璃鋼夾砂管道,顧名思義,主要由拉伸強度很高的玻璃纖維、耐壓耐磨石英砂以及樹脂復合而成。
耐腐蝕性能強,耐熱、防凍、抗藻性能好,質輕高強、運輸安裝方便,設計安全可靠,適應性廣,工程綜合效益頗佳。
玻璃鋼夾砂管由于具有強度可設計等一系列優良性能,特別是作為大口徑給水和排水管材以及在腐蝕性土壤中敷設,具有廣闊的前景。
二、使用情況分析及評價
近年來深圳市為改善水環境,在水污染治理工作中在寶安區投資約60億元建設污水收集管網約600km,就管材使用情況統計見附表,分析如下:
管材選用應根據管道輸送介質的性質、壓力、溫度及敷設條件(埋地、水
下、架空等),環境介質及管材材質(管材物理力學性能耐腐蝕性能) 等因素確定。對埋地給水管道,可選用管材品種較多,按一般的情況,可按內壓與管徑來選用。小于DN600mm的管道,有硬聚氯乙稀管、自應力及預應力鋼筋砼管和球墨鑄鐵管、聚乙烯管等;600mm≤DN
小管徑(DN300―DN800)埋深淺,主要以支護開挖的方式進行施工,小
管徑則主要以塑料管材為主,塑料管又以HDPE為主。
中型管徑(DN800―DN1200)常用鋼筋砼管和玻璃鋼夾砂管,隨著管徑的
增加,管道埋深也增加,經濟比較后部分采用頂管施工。
大管徑(DN1200以上)埋深較深,一般采用頂管施工,頂管還是以鋼筋
砼頂管專用管和玻璃鋼夾砂管為主。
市政管網都是沿道路鋪設,在施工過程中必須考慮對交通的影響,在穿
越鐵路、公路、河流、建筑物等障礙物時,沒有開挖條件,管徑較小則采用倒向鉆進的方式進行施工。由于HDPE纏繞增強管的綜合特性,倒向鉆進主要以HDPE纏繞增強管為主。
在設計中對管材的選用是綜合管徑大小,地質條件,施工方法,設計者
設計經驗及設計特點等因素來做出比選。
新型市政給水排水管道的推廣應用主要以塑料管為主,以硬聚氯乙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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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淺層地下水是指埋藏相對較淺、與當地大氣降水或地表水體有直接補排關系的潛水和弱承壓水。
第三條凡在本市范圍內取用淺層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除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情形外,必須依法申領取水許可證,并根據取水許可證的規定取水,依法繳納水資源費。
第四條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淺層地下水取水許可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第五條淺層地下水作為應急水源,優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兼顧工業、生態環境用水。
第六條淺層地下水實行總量控制、計劃開采,開采強度不得超出當地淺層地下水可采資源模數,并符合井點總體布局和取水層位的要求。
第七條在城市、集鎮等建筑物密集的地區禁止開采淺層地下水。
第八條淺層地下水應分層開采,禁止潛水與承壓水混合開采。
第九條開發利用淺層地下水,必須采取節水措施,采用先進的節水設施和節水器具,節水措施應與淺層地下水利用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條開采淺層地下水必須進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日取水量大于1000立方米(含1000立方米),編制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日取水量小于1000立方米,編制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表。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論證報告表的編制單位必須具有水利部頒發的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乙級以上(含乙級)資質證書。
第十一條下列情形不需要申領取水許可證:
(一)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少量取水的;
(二)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進行臨時應急取(排)水的;
(三)為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臨時應急取水的;
(四)為農業抗旱和維護生態與環境必須臨時應急取水的。
第十二條申請取用淺層地下水時,應提交下列文件:
(一)取水許可申請書;
(二)水資源論證報告書及專家評審意見,或水資源論證報告表及專家審查意見;
(三)淺層井設計書;
(四)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環境質量評價報告等;
(五)取水許可申請標的與第三者有利害關系時,第三者的承諾書或其他相關文件。
第十三條取水許可申請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名稱(姓名)、地址;
(二)申請理由;
(三)取水的起始時間及期限;
(四)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內各月的用水量等;
(五)取水地點;
(六)取水方式、計量方式和節水措施;
(七)退水地點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處理措施。
第十四條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受理取水申請后,應對取水申請材料進行全面審查,并依據水資源論證結論及專家審查意見、取水單位和個人對水量水質的要求,以及所在地淺層地下水資源狀況進行審批。
第十五條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取水申請之日起20日內做出決定;對急需取水的,應在10日內做出決定。
第十六條取水單位和個人在取水許可申請批準后,方可委托鑿井施工單位鑿井。
第十七條鑿井施工單位鑿井前應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出示鑿井施工資質證書,經核定符合相應的資質等級要求后,方可鑿井。
第十八條鑿井施工單位應進行成井設計,并將設計方案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成井管材和填料應無污染、無毒性,并具有相應的合格證明。
第十九條鑿井施工中的定孔、下管、回填等重要工序,鑿井施工單位應當事先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門派員現場監管,嚴格按照批準的井深和層位下濾網管。施工中應嚴格按照要求進行止水和固井,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二十條淺層井竣工后,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驗收,經驗收合格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取水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淺層井驗收時,鑿井施工單位和建設單位需提交以下資料:
(一)工程施工設計書;
(二)成井地區平面布置圖;
(三)鉆孔柱狀圖及成井結構圖(比例尺大于1:1000);
(四)抽水試驗報告;
(五)水質全分析化驗報告;
(六)取水設備性能和計量裝置情況;
(七)其他有關資料。
第二十二條對鑿井施工中的廢孔和報廢的淺層井,廢孔的施工單位或水井的所有權人應當及時按規定進行封鎮。
禁止向廢井傾倒有害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第二十三條已取得取水許可證的取水單位和個人應嚴格按照批準的用水計劃取水。如因特殊原因需增加用水量的,應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方可增加取水量,未經批準超計劃取水的,對超計劃部分,按照累進加價原則加收水資源費。
第二十四條取水單位和個人必須在取水地點安裝經鑒定質量合格的水表,并保證取水計量設施正常使用。每月應根據用水量按規定標準繳納水資源費。
第二十五條取水單位和個人應建立規范完善的淺層地下水管理制度,每井一張取水許可證、一套取水計量設施、一塊編號牌、一份管理檔案卡。
第二十六條取水單位和個人應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本年度的取水情況和下一年度取水計劃建議。
第二十七條取水單位和個人應在取水水源地設置衛生防護帶,衛生防護帶的范圍以水井為中心,半徑不小于30米。出現水質污染,取水單位和個人應及時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采取相應措施防治,控制其發展。
第二十八條取水單位和個人必須積極配合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按要求做好淺層地下水的動態監測工作。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水位、水質變化和當地的水資源量等情況,確定下一年度的取水量。
第二十九條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逐步建立完善自動監測系統,建立淺層地下水動態監測檔案與監測數據庫,及時編制淺層地下水動態監測季報和年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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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在江河、湖泊(含運河、渠道、水庫等水域,下同)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以及對排污口使用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前款所稱排污口,包括直接或者通過溝、渠、管道等設施向江河、湖泊排放污水的排污口,以下統稱入河排污口;新建,是指入河排污口的首次建造或者使用,以及對原來不具有排污功能或者已廢棄的排污口的使用;改建,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的排放位置、排放方式等事項的重大改變;擴大,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排污能力的提高。入河排污口的新建、改建和擴大,以下統稱入河排污口設置。
第三條入河排污口的設置應當符合水功能區劃、水資源保護規劃和防洪規劃的要求。
第四條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入河排污口監督管理的組織和指導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權限負責入河排污口設置和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可以委托下級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管理單位對其管理權限內的入河排污口實施日常監督管理。
第五條依法應當辦理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項目審查手續的,其入河排污口設置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按照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項目的管理權限審批;依法不需要辦理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項目審查手續的,除下列情況外,其入河排污口設置由入河排污口所在地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
(一)在流域管理機構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上設置入河排污口的,由該流域管理機構負責審批;
(二)設置入河排污口需要同時辦理取水許可手續的,其入河排污口設置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按照取水許可管理權限審批;
(三)設置入河排污口不需要辦理取水許可手續,但是按規定需要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其入河排污口設置由與負責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環境保護部門同級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其中環境影響報告書(表)需要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其入河排污口設置由所在流域的流域管理機構審批。
第六條設置入河排污口的單位(下稱排污單位),應當在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之前,向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提出入河排污口設置申請。
依法需要辦理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項目審查手續或者取水許可審批手續的,排污單位應當根據具體要求,分別在提出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項目申請或者取水許可申請的同時,提出入河排污口設置申請。
依法不需要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以及依法不需要辦理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項目審查手續和取水許可手續的,排污單位應當在設置入河排污口前,向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提出入河排污口設置申請。
第七條設置入河排污口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入河排污口設置申請書;
(二)建設項目依據文件;
(三)入河排污口設置論證報告;
(四)其他應當提交的有關文件。
設置入河排污口對水功能區影響明顯輕微的,經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可以不編制入河排污口設置論證報告,只提交設置入河排污口對水功能區影響的簡要分析材料。
第八條設置入河排污口依法應當辦理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項目審查手續的,排污單位提交的河道管理范圍內工程建設申請中應當包含入河排污口設置的有關內容,不再單獨提交入河排污口設置申請書。
設置入河排污口需要同時辦理取水許可和入河排污口設置申請的,排污單位提交的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中應當包含入河排污口設置論證報告的有關內容,不再單獨提交入河排污口設置論證報告。
第九條入河排污口設置論證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入河排污口所在水域水質、接納污水及取水現狀;
(二)入河排污口位置、排放方式;
(三)入河污水所含主要污染物種類及其排放濃度和總量;
(四)水域水質保護要求,入河污水對水域水質和水功能區的影響;
(五)入河排污口設置對有利害關系的第三者的影響;
(六)水質保護措施及效果分析;
(七)論證結論。
設置入河排污口依法應當辦理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項目審查手續的,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就建設項目對防洪的影響進行論證。
第十條入河排污口設置論證報告應當委托具有以下資質之一的單位編制:
(一)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資質;
(二)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資質;
(三)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資質(業務范圍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的)。
第十一條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入河排污口設置申請,應當予以受理。
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排污單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材料的,應當受理;逾期不告知補正內容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受理或者不受理入河排污口設置申請,應當出具加蓋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十二條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入河排污口設置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決定。同意設置入河排污口的,應當予以公告,公眾有權查詢;不同意設置入河排污口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排污單位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對于依法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建設項目,還應當將有關決定抄送負責該報告書(表)審批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根據需要,可以對入河排污口設置論證報告組織專家評審,并將所需時間告知排污單位。
入河排污口設置直接關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告知該利害關系人。排污單位、利害關系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
入河排污口的設置需要聽證或者應當聽證的,依法舉行聽證。
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作出決定前,應當征求入河排污口所在地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本條第二款規定的專家評審和第四款規定的聽證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期限內,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應當將所需時間告知排污單位。
第十三條設置入河排污口依法應當辦理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項目審查手續的,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在對該工程建設申請和工程建設對防洪的影響評價進行審查的同時,還應當對入河排污口設置及其論證的內容進行審查,并就入河排污口設置對防洪和水資源保護的影響一并出具審查意見。
設置入河排污口需要同時辦理取水許可和入河排污口設置申請的,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應當就取水許可和入河排污口設置申請一并出具審查意見。
第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同意設置入河排污口:
(一)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入河排污口的;
(二)在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要求削減排污總量的水域設置入河排污口的;
(三)入河排污口設置可能使水域水質達不到水功能區要求的;
(四)入河排污口設置直接影響合法取水戶用水安全的;
(五)入河排污口設置不符合防洪要求的;
(六)不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產業政策規定的;
(七)其他不符合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條件的。
第十五條同意設置入河排污口的決定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入河排污口設置地點、排污方式和對排污口門的要求;
(二)特別情況下對排污的限制;
(三)水資源保護措施要求;
(四)對建設項目入河排污口投入使用前的驗收要求;
(五)其他需要注意的事項。
第十六條發生嚴重干旱或者水質嚴重惡化等緊急情況時,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報告有關人民政府,由其對排污單位提出限制排污要求。
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施行前已經設置入河排污口的單位,應當在本辦法施行后到入河排污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所屬管理單位進行入河排污口登記,由其匯總并逐級報送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排污口現狀情況進行調查,并提出整治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應當對管轄范圍內的入河排污口設置建立檔案制度和統計制度。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應當對入河排污口設置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文件、證照和資料。
監督檢查機關有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和商業秘密的義務。
第二十一條未經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審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設置入河排污口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追究法律責任。
雖經審查同意,但未按要求設置入河排污口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第五十八條追究法律責任。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的,以及已設排污口不依照整治方案限期拆除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入河排污口設置和使用的監督管理,本辦法有規定的,依照本辦法執行;本辦法未規定,需要辦理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項目審查手續的,依照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項目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入河排污口設置申請書和入河排污口登記表等文書格式,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定。
第二十四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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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加強水資源管理和保護,促進水資源的節約與合理開發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
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除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的情形外,都應當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并繳納水資源費。
本條例所稱取水工程或者設施,是指閘、壩、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電站等。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級管理權限,負責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設立的流域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流域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規定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授權,負責所管轄范圍內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和價格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和管理權限,負責水資源費的征收、管理和監督。
第四條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水庫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進行臨時應急取(排)水的;
(四)為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臨時應急取水的;
(五)為農業抗旱和維護生態與環境必須臨時應急取水的。
前款第(二)項規定的少量取水的限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取水,應當及時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備案;第(五)項規定的取水,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
第五條取水許可應當首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顧農業、工業、生態與環境用水以及航運等需要。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條例規定的職責權限,在同一流域或者區域內,根據實際情況對前款各項用水規定具體的先后順序。
第六條實施取水許可必須符合水資源綜合規劃、流域綜合規劃、水中長期供求規劃和水功能區劃,遵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規定批準的水量分配方案;尚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的,應當遵守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間簽訂的協議。
第七條實施取水許可應當堅持地表水與地下水統籌考慮,開源與節流相結合、節流優先的原則,實行總量控制與定額管理相結合。
流域內批準取水的總耗水量不得超過本流域水資源可利用量。
行政區域內批準取水的總水量,不得超過流域管理機構或者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可供本行政區域取用的水量;其中,批準取用地下水的總水量,不得超過本行政區域地下水可開采量,并應當符合地下水開發利用規劃的要求。制定地下水開發利用規劃應當征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八條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制度的實施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則。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節約和保護水資源的義務。
對節約和保護水資源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取水的申請和受理
第十條申請取水的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當向具有審批權限的審批機關提出申請。申請利用多種水源,且各種水源的取水許可審批機關不同的,應當向其中最高一級審批機關提出申請。
取水許可權限屬于流域管理機構的,應當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并連同全部申請材料轉報流域管理機構;流域管理機構收到后,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作出處理。
第十一條申請取水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與第三者利害關系的相關說明;
(三)屬于備案項目的,提供有關備案材料;
(四)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建設項目需要取水的,申請人還應當提交由具備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資質的單位編制的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論證報告書應當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對生態與環境的影響等內容。
第十二條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名稱(姓名)、地址;
(二)申請理由;
(三)取水的起始時間及期限;
(四)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內各月的用水量等;
(五)水源及取水地點;
(六)取水方式、計量方式和節水措施;
(七)退水地點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處理措施;
(八)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取水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并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屬于本機關受理范圍的,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備或者申請書內容填注不明的,通知申請人補正;
(三)不屬于本機關受理范圍的,告知申請人向有受理權限的機關提出申請。
第三章取水許可的審查和決定
第十四條取水許可實行分級審批。
下列取水由流域管理機構審批:
(一)長江、黃河、淮河、海河、灤河、珠江、松花江、遼河、金沙江、漢江的干流和太湖以及其他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河流、湖泊的指定河段限額以上的取水;
(二)國際跨界河流的指定河段和國際邊界河流限額以上的取水;
(三)省際邊界河流、湖泊限額以上的取水;
(四)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的取水;
(五)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準的大型建設項目的取水;
(六)流域管理機構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內的取水。
前款所稱的指定河段和限額以及流域管理機構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其他取水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審批權限審批。
第十五條批準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簽訂的協議是確定流域與行政區域取水許可總量控制的依據。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江河、湖泊,尚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尚未簽訂協議的,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取水許可總量控制指標,由流域管理機構根據流域水資源條件,依據水資源綜合規劃、流域綜合規劃和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結合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取水現狀及供需情況,商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設區的市、縣(市)行政區域的取水許可總量控制指標,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取水許可總量控制指標,結合各地取水現狀及供需情況制定,并報流域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六條按照行業用水定額核定的用水量是取水量審批的主要依據。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質量監督檢驗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行業用水定額的制定負責指導并組織實施。
尚未制定本行政區域行業用水定額的,可以參照國務院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制定的行業用水定額執行。
第十七條審批機關受理取水申請后,應當對取水申請材料進行全面審查,并綜合考慮取水可能對水資源的節約保護和經濟社會發展帶來的影響,決定是否批準取水申請。
第十八條審批機關認為取水涉及社會公共利益需要聽證的,應當向社會公告,并舉行聽證。
取水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害關系的,審批機關在作出是否批準取水申請的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人、利害關系人要求聽證的,審批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因取水申請引起爭議或者訴訟的,審批機關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中止審批程序;爭議解決或者訴訟終止后,恢復審批程序。
第十九條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取水申請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決定批準的,應當同時簽發取水申請批準文件。
對取用城市規劃區地下水的取水申請,審批機關應當征求城市建設主管部門的意見,城市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征求意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并轉送取水審批機關。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審批期限,不包括舉行聽證和征求有關部門意見所需的時間。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機關不予批準,并在作出不批準的決定時,書面告知申請人不批準的理由和依據:
(一)在地下水禁采區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許可總量已經達到取水許可控制總量的地區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對水功能區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能夠滿足用水需要時,建設項目自備取水設施取用地下水的;
(六)可能對第三者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產生重大損害的;
(七)屬于備案項目,未報送備案的;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審批的取水量不得超過取水工程或者設施設計的取水量。
第二十一條取水申請經審批機關批準,申請人方可興建取水工程或者設施。需由國家審批、核準的建設項目,未取得取水申請批準文件的,項目主管部門不得審批、核準該建設項目。
第二十二條取水申請批準后3年內,取水工程或者設施未開工建設,或者需由國家審批、核準的建設項目未取得國家審批、核準的,取水申請批準文件自行失效。
建設項目中取水事項有較大變更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進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并重新申請取水。
第二十三條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竣工后,申請人應當按照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向取水審批機關報送取水工程或者設施試運行情況等相關材料;經驗收合格的,由審批機關核發取水許可證。
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設施取水的,經審批機關審查合格,發給取水許可證。
審批機關應當將發放取水許可證的情況及時通知取水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并定期對取水許可證的發放情況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條取水許可證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名稱(姓名);
(二)取水期限;
(三)取水量和取水用途;
(四)水源類型;
(五)取水、退水地點及退水方式、退水量。
前款第(三)項規定的取水量是在江河、湖泊、地下水多年平均水量情況下允許的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最大取水量。
取水許可證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作,審批機關核發取水許可證只能收取工本費。
第二十五條取水許可證有效期限一般為5年,最長不超過10年。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45日前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原審批機關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延續的決定。
第二十六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要求變更取水許可證載明的事項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向原審批機關申請,經原審批機關批準,辦理有關變更手續。
第二十七條依法獲得取水權的單位或者個人,通過調整產品和產業結構、改革工藝、節水等措施節約水資源的,在取水許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額內,經原審批機關批準,可以依法有償轉讓其節約的水資源,并到原審批機關辦理取水權變更手續。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章水資源費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第二十八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繳納水資源費。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經批準的年度取水計劃取水。超計劃或者超定額取水的,對超計劃或者超定額部分累進收取水資源費。
水資源費征收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其中,由流域管理機構審批取水的中央直屬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水利工程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九條制定水資源費征收標準,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促進水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
(二)與當地水資源條件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三)統籌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合理開發利用,防止地下水過量開采;
(四)充分考慮不同產業和行業的差別。
第三十條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提高農業用水效率,發展節水型農業。
農業生產取水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應當根據當地水資源條件、農村經濟發展狀況和促進農業節約用水需要制定。農業生產取水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應當低于其他用水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糧食作物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應當低于經濟作物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農業生產取水的水資源費征收的步驟和范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一條水資源費由取水審批機關負責征收;其中,流域管理機構審批的,水資源費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征收。
第三十二條水資源費繳納數額根據取水口所在地水資源費征收標準和實際取水量確定。
水力發電用水和火力發電貫流式冷卻用水可以根據取水口所在地水資源費征收標準和實際發電量確定繳納數額。
第三十三條取水審批機關確定水資源費繳納數額后,應當向取水單位或者個人送達水資源費繳納通知單,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收到繳納通知單之日起7日內辦理繳納手續。
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從事農業生產的,對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農業生產用水限額部分的水資源,由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根據取水口所在地水資源費征收標準和實際取水量繳納水資源費;符合規定的農業生產用水限額的取水,不繳納水資源費。取用供水工程的水從事農業生產的,由用水單位或者個人按照實際用水量向供水工程單位繳納水費,由供水工程單位統一繳納水資源費;水資源費計入供水成本。
為了公共利益需要,按照國家批準的跨行政區域水量分配方案實施的臨時應急調水,由調入區域的取用水的單位或者個人,根據所在地水資源費征收標準和實際取水量繳納水資源費。
第三十四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因特殊困難不能按期繳納水資源費的,可以自收到水資源費繳納通知單之日起7日內向發出繳納通知單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緩繳;發出繳納通知單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緩繳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決定并通知申請人;期滿未作決定的,視為同意。水資源費的緩繳期限最長不得超過90日。
第三十五條征收的水資源費應當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的規定分別解繳中央和地方國庫。因籌集水利工程基金,國務院對水資源費的提取、解繳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征收的水資源費應當全額納入財政預算,由財政部門按照批準的部門財政預算統籌安排,主要用于水資源的節約、保護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資源的合理開發。
第三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水資源費。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水資源費使用和管理的審計監督。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加強對取水許可制度實施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和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資源費征收、使用情況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計劃是年度取水總量控制的依據,應當根據批準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簽訂的協議,結合實際用水狀況、行業用水定額、下一年度預測來水量等制定。
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計劃,由流域管理機構會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縣級以上各地方行政區域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計劃,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下達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計劃制定。
第四十條取水審批機關依照本地區下一年度取水計劃、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計劃建議,按照統籌協調、綜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則,向取水單位或者個人下達下一年度取水計劃。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因特殊原因需要調整年度取水計劃的,應當經原審批機關同意。
第四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機關可以對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水資源不能滿足本地區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對水功能區水域使用功能、生態與環境造成嚴重影響的;
(三)地下水嚴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開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質災害的;
(四)出現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況的。
發生重大旱情時,審批機關可以對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取水量予以緊急限制。
第四十二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審批機關報送本年度的取水情況和下一年度取水計劃建議。
審批機關應當按年度將取用地下水的情況抄送同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將取用城市規劃區地下水的情況抄送同級城市建設主管部門。
審批機關依照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需要對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的,應當在采取限制措施前及時書面通知取水單位或者個人。
第四十三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照國家技術標準安裝計量設施,保證計量設施正常運行,并按照規定填報取水統計報表。
第四十四條連續停止取水滿2年的,由原審批機關注銷取水許可證。由于不可抗力或者進行重大技術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滿2年的,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在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文件、證照、資料;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就執行本條例的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三)進入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的生產場所進行調查;
(四)責令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停止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履行法定義務。
監督檢查人員在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執法證件。有關單位和個人對監督檢查工作應當給予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四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及時向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所在流域的流域管理機構報送本行政區域上一年度取水許可證發放情況。
流域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及時向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其上一年度取水許可證發放情況,并同時抄送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發現越權審批、取水許可證核準的總取水量超過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協議規定的數量、年度實際取水總量超過下達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計劃的,應當及時要求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糾正。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取水申請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批準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簽發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或者發放取水許可證的;
(三)違反審批權限簽發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或者發放取水許可證的;
(四)對未取得取水申請批準文件的建設項目,擅自審批、核準的;
(五)不按照規定征收水資源費,或者對不符合緩繳條件而批準緩繳水資源費的;
(六)侵占、截留、挪用水資源費的;
(七)不履行監督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八)其他、、的行為。
前款第(六)項規定的被侵占、截留、挪用的水資源費,應當依法予以追繳。
第四十八條未經批準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準的取水許可規定條件取水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處罰;給他人造成妨礙或者損失的,應當排除妨礙、賠償損失。
第四十九條未取得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擅自建設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準的,責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閉其取水工程或者設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閉其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組織拆除或者封閉,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騙取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或者取水許可證的,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或者取水許可證無效,對申請人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補繳應當繳納的水資源費,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拒不執行審批機關作出的取水量限制決定,或者未經批準擅自轉讓取水權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五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一)不按照規定報送年度取水情況的;
(二)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或者弄虛作假的;
(三)退水水質達不到規定要求的。
第五十三條未安裝計量設施的,責令限期安裝,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和水資源費征收標準計征水資源費,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計量設施不合格或者運行不正常的,責令限期更換或者修復;逾期不更換或者不修復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和水資源費征收標準計征水資源費,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五十四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拒不繳納、拖延繳納或者拖欠水資源費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七十條規定處罰。
第五十五條對違反規定征收水資源費、取水許可證照費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第五十六條偽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請批準文件、取水許可證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并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按照規定的權限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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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水權市場; 水權分配; 水權交易; 管理;
中圖分類號:TU71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一、水權市場管理的目標
水權市場管理的目標就是要充分發揮水權市場的作用, 引導水資源始終流向效益高的用途, 提高水資源的利用率。同時還要限制水權市場的消極作用, 防止水權的壟斷和交易過程中的過度投機行為, 減少水權市場的波動, 保護水權持有者的利益。另外, 水權市場管理還要協調國家、水權市場中介組織和用水戶之間的關系, 協調水權市場同其他市場之間的關系。其最終目標是: 在政府監管和自我管理相結合的基礎上, 按照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 發揮市場機制的作用,高效、合理地配置水資源。
二、水權市場管理的內容
水權市場管理是指對水權的分配和交易等業務制訂管理規章或條例, 并據此對水權業務活動進行管理。一般應包括三個層次: 一是由國家制定的水法 、產權交易法 等法律; 二是水權業務的主管機構( 如國家水利部或其授權的地方水資源管理部門或流域管理機構) 依據有關法律的授權制定的各種執行規則、協調措施和對有關法規的解釋; 三是在有關法律、法規的授權下, 水權交易所( 交易中心) 制定的水權交易組織章程、交易規則和其他自律性細則。水權市場管理的主要內容就是依據上述法律、法規對水權的分配和交易進行管理。水權分配市場的管理由政府實施, 主要是規定水權的分配制度、分配范圍、分配對象和分配形式。由于水資源短缺程度不同, 不同地區、不同流域水權的分配制度、模式亦有所不同。
三、水權分配市場管理問題分析
1、水權的分配制度。水權的初始分配制度規定( 簡稱水權分配制度) 一般有三種: 一是 自由取用水權制,即把水資源看作是取之不盡、用之不竭的純自然物而自由取用的水權分配方式; 二是按照先來先用的原則進行分配的制度, 簡稱優先專用水權制度 , 又稱等候式水權制度; 三是競爭性水權制度, 是指在水資源短缺的前提下, 對現有的水資源進行競爭性分配。
2、水權的分配模式。不同的分配模式將產生不同的效益與成本, 對經濟影響的程度亦將有所差異。在競爭性水權制度下, 水資源的條件不同, 水權分配的模式可能不同;在同一水資源條件下, 對于不同的地區和不同的行業, 水權分配的模式也不同。實踐中, 主要有如下水權分配模式: ( 1) 人口分配模式。 ( 2) 面積分配模式。 ( 3) 產值分配模式。 ( 4) 混合分配模式。 ( 5) 現狀分配模式。 ( 6) 市場分配模式。
3、水權的登記制度。水權登記制度的作用是對用水進行統籌安排和管理, 以規范用水, 保護水權人的利益。其管理內容是: 規定需要進行水權登記的取水范圍, 授權地方政府, 制訂各地具體的地表水及地下水的取水量和取水順序。在進行水權登記時, 水權人應當提交水權登記申請書和水權登記所依據的有關文件,在該水權與第三者有利害關系時, 還要提供第三者的承諾書或者其它文件。
四、水權交易市場的管理問題分析
1、水權交易的行政管理。水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水權交易進行管理、協調和監督, 行使下列管理職責: ( 1) 制定水權交易的有關政策和水權市場的發展規劃; ( 2) 制定水權交易的有關交易規則和規章制度; ( 3) 對水權交易中心及水權交易相關行業機構的交易業務進行指導; ( 4) 認定水權經紀人的會員資格; ( 5) 調解水權交易糾紛; ( 6) 查處水權交易中違反交易規則的行為; ( 7) 統計水權市場交易情況; ( 8) 政府授予的其他職責。
2、水權交易市場主體管理。水權交易市場主體由水權的出讓方、受讓方和水權交易經紀人三部分構成。水權的出讓方是指擁有出讓水權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組織。水權的受讓方可以是境內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的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組織。水權經紀人是指在水權交易活動中以獲取傭金為目的, 為促成他人水權交易從事居間、行紀或等業務的法人或者其他經紀組織。水權經紀人經批準可以從事水權自營買賣業務。水權持有者一般可分為個人持有者和法人持有者兩類。他們獲得水權的途徑有兩個: 一是在水權分配市場上參與分配所獲得; 二是通過水權交易市場購買別人轉讓的水權。其行為模式大體上也可分為三類: 第一類是主要以使用為目的, 水權的持有時間為購買時起, 直到使用完畢, 群體構成以用水戶為主; 第二類持有的目的是賺取溢價或升值,其操作方式為在價格的波動中低價買進, 高價賣出, 他們持有水權的時間視市場行情的變化, 其構成以投資者為主; 第三類持有者以穩定水權市場為目的, 在水權價格低到一定程度時買進, 在水權價格高到某一程度時拋出, 以達到平抑水價的目的, 其構成以國家的專項基金為主。
3、水權交易制度管理。水權交易制度管理包括確定水權交易方式、交易程序及交易雙方需呈繳的相關文件, 明確水權交易終止的條件等。一是水權交易方式。水權交易可以實行委托制, 委托具有會員資格的水權經紀人進行水權交易,也可以直接向水權交易市場申請進行水權交易。二是水權交易的程序。水權交易應按如下程序進行: ( 1) 申請登記。 ( 2)信息。 ( 3)查詢接洽。 ( 4) 確定交易方式。 (5) 簽約成交。 ( 6) 結算交割。 ( 7) 變更登記。三是水權交易雙方須呈繳的文件。水權的出讓方應提供以下的文件: ( 1) 出讓水權的 水權交易上市申請書 ; ( 2) 出讓方的資格證明或者其他有效證明; (3) 水權權屬的證明; ( 4) 出資主體準予出讓水權的證明; ( 5) 出讓水權的情況說明。水權的受讓方應提供的文件: ( 1) 購買水權的 水權交易購買意向申請書 ; ( 2) 受讓方的主體資格證明; ( 3) 受讓方的資信證明;( 4) 水權的用途說明。四是水權交易的終止。在水權交易過程中, 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 應當終止交易: ( 1) 出讓方或受讓方認為須中止水權交易的; ( 2) 第三方與出讓方對出讓水權提出爭議尚未解決的; ( 3) 依法應當中止水權交易的其他情況。在規定期限內, 出讓方或受讓方可舉證提出恢復或終止交易的申請, 也可提出延長中止期限的申請。
4、水權交易市場的監管與調控。一是政府監管與調控。政府監管包括兩個方面,首先對交易所的行為進行監管。然后是對交易行為的監管。二是自我監管。除了政府監管外, 各水權交易所自身在行政組織上也應設有監管機構, 主要進行如下監管工作: 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 制訂本交易所的規章制度和水權交易業務慣例和細則, 經有關部門批準后, 即成為監管和管理交易所內一切與水權交易活動有關的行為準則; 監督交易所內的一切交易活動, 防止價格操縱行為, 保證水權交易在公平、競爭的條件下進行; 審查會員資格, 監督會員的業務活動; 監督和檢查交易所工作人員的行為規范, 有權對損害顧客利益的有關人員進行制裁。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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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保障水產養殖生產者合法權益,規范水域灘涂養殖證發放登記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農業部《水域灘涂養殖發證登記辦法》(農業部第9號令)、湖北省水產局《關于規范水域灘涂養殖發證登記的通知》(漁發()10號)、《關于穩定水域灘涂養殖使用權、推進水域灘涂養殖發證登記工作的意見》(漁發()11號)等規定,結合我市漁業生產實際,現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指導思想
以科學發展觀為指導,以發展生態漁業為前提,以有效利用水域灘涂為平臺,不斷促進養殖模式轉變、養殖結構調整、養殖品種優化,保障水產品安全,完善農村基本經營制度,增強農村農業發展活力,實現漁業增效,漁民增收。
二、任務目標
年7月底以前對市域范圍內國有、集體水域清理登記上網,符合條件的換發頒發新版《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域灘涂養殖證》。
三、方法步驟
1、清理登記:逐水域,逐灘涂,逐庫汊對塘堰、精養魚池等清理清查,填寫《市水域灘涂清理登記表》,由水域灘涂權益人、填表人、技術人員、執法人員和鄉鎮辦負責人共同簽字,加蓋鄉鎮辦印章上報匯總。
2、換發新版水域灘涂養殖證程序:
①申請。現有水域灘涂使用者(含集體)無論是舊證換新證,還是變更(轉讓、互換、分立合并、自然滅失)、延展證件期限均需向市水產局提出書面申請,填寫申請表。申請人換證時須提供:有效證件(如身份證、戶口簿、法人證明)原、復印件各一份,養殖規劃,勘界圖(集體水域還需提供承包合同、租賃協議、流轉合同)等合法資料,方可受理申請。國有水域灘涂應優先當地漁民,承包集體水域及建設精養魚池的從業戶也可申報。申請面積:水庫以150m水面為準,浪河、官山兩座中型水庫和小二型以上庫塘以溢洪警戒水位為準,其它塘堰以承包面積為準。外遷移民在此次清理登記工作中不得申請。
②受理。市水產局在收到申請書20--30日內作出受理與否決定,不予受理的,以書面形式告之申請人。
③審核。市水產局在受理后1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書面審查和實地核查,以后每年10月底集中受理申請。
④公示。符合規定的,應當將申請在水域灘涂所在地進行公示,公示期10天,不符合規定的書面告知申請人。
⑤頒證。公示期滿后,對所申請水域灘涂依法可以用于養殖生產,證明材料合法有效、無權屬爭議的由市水產局報請市政府核發養殖證,并將養殖證載明事項,準確載入登記簿。申請人填寫《承諾書》后方可領證。以家庭承包方式用于水產養殖生產,在承包期內轉包、出租、入股方式流轉的,不需要重新辦理發證登記。
⑥建檔。完善申請表(含附件)、登記簿內容,整理會議記錄和現場音像資料等,及時錄入電子系統,專人保管,專人操作,專機儲存。建立紙質、電子套檔案,便于業務管理部門和當事人查閱。按期年檢,相關內容記入檔案。
⑦變更、收回、注銷和延展。養殖權人姓名或名稱、住所等事項發生變化的,當事人應當持養殖證及相關證明材料、申請變更。因被依法收回、征用等原因造成水域灘涂養殖權滅失的,按《承諾書》約定,應予收回注銷養殖證。承包期內承包方全家遷入設區的市、農轉非、自愿放棄的、荒蕪的、不繳納增殖保護費等情況,對符合注銷條件拒不交出養殖證的,予以公告注銷。水域灘涂使用權限期滿,60日內提交相關材料和養殖證辦理延展手續,因規劃調整的期滿后不再辦理延展手續。
⑧辦證、換證只收取工本費,規劃、勘測、評估、等由中介組織受理。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發證。城區一江兩岸,庫區碼頭,取水口,行洪區、通航水域、丹江鲌類國家級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習肖渡口至習均大橋之間),魚類產卵場,翹嘴鲌自然保護區(溝)等水域內不得個人辦證。對外遷移民,堅決按規定收回水域灘涂養殖使用證或公告注銷;對私自交易轉手的予以取締;對有爭議的予以調處,調處達不成一致意見的收回或公開拍賣,妥善做好矛盾化解工作。
4、市域范圍內水庫157—171m水域灘涂暫按丹政辦發【】83號文件規定管理。
四、工作要求
1、成立專班。清理登記涉及面廣、線長、點多,權屬關系確定復雜,各鄉鎮辦要高度重視,抽調人員,組成專班,配合市水產局抓好此項工作。
2、強化宣傳。要充分利用會議、培訓、網絡、以案示教等方式宣傳水域灘涂清理登記工作,掌握水域灘涂的清理登記、發證、管理等環節的要點,讓漁民家喻戶曉。
3、及時清理。針對庫區水位下降、塘堰干涸,便于勘界核查的實際,各有關部門要制定切實可行的清理登記工作方案,力爭在汛期來臨之前完成該項工作,切實提高效益和質量。
篇7
第二條河道管理實行統一管理的原則。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的河道主管機關,發改委(局)、國土、交通、規劃、建設、環保等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在立項、城市規劃建設、道路建設、國土整治、環保審批等方面負責把關,在水行政主管部門沒有審批同意之前,有關部門不得進行審批。
第三條水行政主管部門設置的河道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1、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組織實施河道管理法律法規,對所轄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實施管理,負責征收堤防修建維護管理費;
2、組織編制河道規劃,審查河道開發與利用規劃,制定河道整治和建設計劃并組織實施;
3、負責審批在河道管理范圍內各類建設項目,審查有關河道綜合開發利用規劃;審批在河道管理范圍內與河道工程安全及正常運行有關的活動,并對工程設施建設和使用以及涉及河道的活動進行防汛安全監督管理,審查入河排污口的設置論證;
4、負責組織實施河道管理范圍內的采砂、淘金、取土、石翻動土石方等生產作業活動的管理,負責征收河道采砂管理費;
5、負責對違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進行查處和協調處理河道糾紛。
6、行使法律、法規、規章賦予的其它職責,執行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河道主管機關的決定、命令以及交辦的其它事項。
市堤防建設管理處受委托負責**市區的防洪規劃、堤防建設與管理。堤防建設必須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到相關部門辦理有關建設手續。
第四條河道分級管理的權限:
1、沅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受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委托進行管理;
2、渠水、舞水(包括太平溪)、巫水、溆水、辰水、酉水由市河道主管機關管理;
3、沅水、渠水、舞水、巫水、溆水、辰水、酉水等河道的一級支流及以下流由縣河道主管機關管理;
由上級河道主管機關管理的河道,可以委托下級河道管理機構根據河道的統一規劃和管理技術要求實施管理。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河道管理機構,加強河道管理,提高管理水平,確保河道防洪安全。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機關應當加強河道監察,所需人員經費及工作經費由市、縣(市、區)財政全額安排列支。
第六條河道管理范圍內的建設項目,必須按照河道管理權限,由建設單位依法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河道管理范圍紅線圖、位置界限、審批同意書或許可證后,發展改革、交通、建設、國土、規劃、環保等部門方可根據各自的職責分工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履行審批手續。在沅水干流管理范圍內興建的建設項目,由建設單位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后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在渠水、舞水(包括市區的太平溪)、巫水、溆水、辰水、酉水河道管理范圍內興建的建設項目,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在其它河流的河道管理范圍內興建的建設項目,由建設單位向所在地的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審批。
第七條河道管理范圍內的涉河建設項目,建設單位編制立項文件時,必須按照河道管理權限,向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申請時應提供以下文件資料:
1、申請書;
2、建設項目所依據的文件;
3、建設項目涉及河道與防洪的初步方案。包括可行性研究成果等文件、圖紙、以及建設項目所處河段上、下游各1~5公里河道地形圖(比例尺1/500~1/10000);
4、最高洪水位時,建設單位擬占用河道情況,包括擬占用河道寬度、順河長度、平面面積、行洪斷面面積;建設項目坐落地現有河道寬度、行洪斷面面積,并繪制項目建設前后河道橫斷面圖(標注尺寸與高程);
5、建設項目防御洪澇的設防標準與措施;
6、建設項目防洪影響評價報告和水土保持方案。包括河道行洪、蓄滯洪、水位壅高和影響范圍的論證,對河勢變化、堤防安全、河水水質影響的論證,以及應采取的防洪補救措施。
對于**市區的涉河建設項目,一律要求建設單位編制防洪評價報告。
第八條在江河新建、改建、擴建排污口,建設單位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供入河排污口設置論證報告,按照河道分級管理權限報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再由環境保護部門負責對該涉河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批。在江河新建、改建、擴建取水口,建設單位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供水資源論證報告,按照取水許可管理權限進行取水許可審批。
第九條河道機關接到申請后,應按照防洪編制大綱和有關審批程序進行審批或審查,主要內容為:
1、是否符合江河流域綜合規劃以及對規劃實施有何影響;
2、是否符合防洪標準和有關技術要求;
3、對河勢穩定、水流形態、水質、沖淤變化有無不利影響;
4、是否妨礙行洪、降低河道泄洪能力;
5、對堤防、護岸和其它水利工程安全的影響;
6、是否妨礙防汛搶險;
7、是否影響第三人合法的水事權益;
8、建設項目防御洪澇的設防標準與措施是否適當;
9、是否符合其它有關規定和協議。
審查時需要勘測論證的,勘測論證費用由申請單位承擔。
第十條河道采砂管理實行統一管理與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各級人民政府要建立河道采砂管理聯席會議制度。由政府召集,水利、國土資源、交通、(海事、航道)、公安等部門參加,定期通報河道采砂管理情況,研究加強河道采砂管理的具體措施。河道采砂管理聯席會議日常管理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采砂,必須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方可到國土資源部門辦理采砂許可證。
第十條**市區舞水自紅巖電站至三角灘電站劃定為禁采區,各縣(市、區)要明確河道采砂的可采區、限采區和禁采區。在河道管理范圍內從事下列生產活動的,必須事先報經河道主管機關批準;涉及其它管理范圍的,由河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部門批準:
1、采砂、取土、翻動土石方等生產活動;
2、爆破、鉆探、挖筑魚塘;
3、在河道灘地存放物料、修建廠房或者其它建筑設施;
4、在河道灘地開采地下資源及進行考古發掘;
5、圍墾河道造地的。
采砂人在接到準予采砂行政許可決定通知后的規定時間內,與水行政主管部門簽訂《保護河道防洪安全責任書》,并按照許可采砂量的30%預交河道采砂管理費和交納棄料處置備用金(年采砂量×2~4元),采砂后按季度及時繳納,年底結清。采砂人應嚴格按照規定的地點、范圍、時間、開采數量、開采深度等要求進行開采,不得影響防洪安全、通般安全及第三人的合法水事權益。
第十二條在河道管理范圍內從事生產活動,在向河道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時,須提交經有資質的單位論證的下列有關論證資料:
1、對河道行水及河勢影響的分析;
2、對水質影響的分析;
3、對堤防、河岸和沿線建筑物影響的分析;
4、其它有關資料。
第十三條河道清障堅持“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在河道管理范圍內從事采砂、取土等活動的,要按照防洪和通航安全的需要,及時清理尾堆,平整河道,不得在河道內堆積砂石和廢棄物。對于拒不清除尾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十四條未經河道主管部門批準,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圍內搭建臨時工程設施或停(堆)放物料。確因工作、生產需要,經批準搭建臨時設施或停(堆)放物料的,有關責任單位或個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負責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河道主管機關負責組織清除,清除費用由有關責任單位或個人承擔。
第十五條嚴禁向河道管理范圍內傾倒垃圾、渣土等。在河道管理范圍內的下列阻水障礙物或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清除或改建、拆除:
1、嚴重壅水、阻水危及安全泄洪的橋梁、碼頭、棧橋、泵站、船臺、渡口、丁壩等;
2、嚴重阻水道路、阻水渠道;
3、棄置的礦渣、砂石、渣土、垃圾等;
4、堆放的影響行洪的物料,設置的攔河漁具等;
5、行洪通道的樹木或高桿作物等;
6、其他影響河道安全泄洪和河勢穩定的障礙物。
第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河道主管機關除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賠償損失、采取補救措施外,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可以處警告、罰款等行政處罰或行政處理措施。
1、擅自修建建筑物、實施開發項目,拒不采取補救措施和賠償、補償的;
2、未經達成協議或批準,擅自興建邊界水工程的;
3、擅自設置阻水、捕魚設施和入河排污口的;
4、未經河道主管機關批準,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圍內興建各類建筑設施及從事各類活動的;
5、拒不繳納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補償費的。
第十七條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圍內修建或設置廠房、圍堤、道路以及其它生產、生活設施;種植高桿農作物和樹木等阻水作物;設置攔河漁具;棄置礦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廢棄物以及建房、開渠、打井、挖窖、造墓、堆放物料、挖筑魚塘、非法采砂等影響防汛搶險和河道工程安全運用的,由河道主管機關依法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恢復工程原狀,并處罰款。逾期不停止、不清除的,河道主管機關可以依法采取強制措施,費用由設障者承擔。
第十八條本辦法所稱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簡稱河道工程)是指河床、直接依附河道興建的堤、壩、防護林草、護坡、橋、涵、閘、泵站等與河道配套發揮作用的除害興利水工程。
篇8
“四率一度”:貧困識別漏評率、貧困識別錯評率、貧困退出錯退率、綜合貧困發生率、綜合認可度。
“兩不愁、三保障”:不愁吃、不愁穿,義務教育、基本醫療、住房安全有保障
糾“兩錯”補“一漏”:糾錯評、錯退,補漏評
建檔立卡貧困戶屬性:一般貧困戶 、低保貧困戶、五保貧困戶
三看:一看房,看農戶實際居住房屋是否安全,是否應納入鑒定范圍(如需要,看是否有鑒定證明;如是危房,是否改造及享受危房改造政策情況)。二看水,看農戶取水方式,飲水是否困難。三看人,看農戶家庭人員情況(重點了解農戶家庭成員生產生活情況,可根據家庭人口的年齡分布了解)
三問:一問農戶屬性。其中貧困戶要問其是一般貧困戶、低保貧困戶還是五保貧困戶;脫貧戶,要問其是哪一年度的脫貧戶;一般農戶要問其不符合建檔立卡識別條件的原因。二問家庭收入及支出情況。根據家庭人口狀況,分析收入來源情況,包括工資性收入(務工、生態護林員、扶貧專崗等)、生產經營性收入(種植、養殖等)、財產性收入(土地流轉金、房屋租金等)、轉移性收入(生態補貼、退耕還林補貼、養老金、低保金、五保金等)、生產經營性支出等情況;看其家庭剛性支出情況。三問群眾政策知曉情況。一方面,要問農戶是否了解產業扶貧、就業扶貧、金融扶貧、易地搬遷、危房改造、教育扶貧、健康扶貧、兜底扶貧、養老扶貧、生態扶貧、精準防貧等有關政策;另一方面,要問農戶是否了解自身享受扶貧政策情況。
三核:一核對農戶戶籍人口與長期居住人口是否一致;對脫貧戶、貧困戶要核查其系統人口與扶貧手冊人口、共同生活人口、戶口簿人口是否一致。二核對貧困戶(脫貧戶)致貧原因及各項幫扶措施落實情況及戶檔管理情況。三核對貧困戶(脫貧戶)扶貧手冊填寫情況,是否按照要求精準填寫基本情況、幫扶措施、幫扶成效等內容,重點核查幫扶措施和幫扶成效是否填寫精準規范。
“A”類戶(穩定戶),主要是村里經濟相對富裕的農戶,實行列表管理(對爭當貧困戶的,要搜集整理該戶“六不評”等佐證資料)。
“B”類戶(脫貧享受政策戶),主要是村里的脫貧享受政策戶。屬于錯退的,要及時回退;屬于脫貧不穩定的,要采取防返貧措施;屬于正常脫貧的,要落實好后續鞏固提升措施,提高脫貧質量。
“C”類戶(未脫貧戶),主要是村里的未脫貧戶,要在一戶一檔的基礎上,進一步查漏補缺,對檔案資料充實完善。要收集整理能夠說明其符合貧困戶條件,以及相關扶持政策的佐證資料。屬于錯評的,要及時予以清退或標注;屬于正常貧困戶的,要落實好各項扶持政策,確保如期實現穩定脫貧。
“D”類戶(邊緣戶),主要是不符合貧困戶條件,但居住房屋相對破舊或家中有病人、殘疾人、低保人員等特殊情況的邊緣戶,要核實其家庭有“六不評”、無“六優先”,人均純收入穩定超過因家貧困線標準等不符合貧困戶條件的必要佐證資料。符合防貧對象條件的,及時納入防貧臺帳,進行預警監測。符合低保條件的,及時納入低保對象管理,防止增貧返貧等現象發生。
六不評: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不納入建檔立卡貧困戶:①家庭成員中有在國家機關或企事業單位工作且有穩定工資收入的;②家庭成員中有任村支部書記或村委會主任的;③家庭有在城鎮購買商品房、門市房等的(不含因災重建、易地扶貧搬遷和拆遷建房);④家庭成員中擁有小轎車(含面包車)、工程機械、大型農機具的;⑤家庭成員中有作為企業法人或股東在工商部門注冊有企業且有年審記錄的,或長期雇用他人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⑥家庭成員中有高費擇校讀書、在高費私立學校讀書或自費出國留學的。
六優先:有重病人的優先,有重度殘疾的優先,有在校學生的優先,無壯勞力的優先,住危房的優先,重災戶優先。“六個精準”:扶持對象精準、項目安排精準、資金使用精準、措施到戶精準、因村派人精準、脫貧成效精準。
“五個一批”:發展生產脫貧一批、易地扶貧搬遷脫貧一批、生態補償脫貧一批、發展教育脫貧一批、社會保障兜底脫貧一批。
“六個精準”:扶持對象精準、項目安排精準、資金使用精準、措施到戶精準、因村派人精準、脫貧成效精準。
貧困戶識別程序:貧困戶識別要遵循的程序中有“兩公示一比對一公告”。“兩公示”指村級評議公示和鄉鎮審核公示;“一比對”指縣級對鄉鎮上報的數據進行比對;“一公告”指縣級對鄉鎮上報數據比對審核完成后在行政村進行一次公告。具體識別程序:(一)向村委會提交《貧困戶申請書》。(二)確認識別對象。村“兩委”根據入戶調查服務情況,集體研究確定,然后與申請農戶進行對接,符合貧困戶條件確認為識別對象。(三)入戶核查。對確認的識別對象,由駐村工作隊或鄉鎮包村干部、村干部對收入和“兩不愁、三 保障”情況進行核查。(四)村級評議公示。行政村召開村民代表會議,對識別對象進行民主評議,村委會公示(時間5天) 無異議后,由村“兩委”報鄉(鎮)黨委、政府審核。(五)鄉鎮審核公示。鄉(鎮)黨委、政府進行審核,由鄉(鎮)政府在行政村公示(時間5天)。無異議的,將擬定貧困戶名單報縣扶貧開發工作領導小組復審。(六)縣級比對公告。縣級扶貧開發工作領導小組組織財政、公安、民政、住建、國土、工商等單位進行數據比對、核查,將確定的貧困戶名單在行政村公告。(七)采集貧困戶信息,錄入建檔立卡信息系統
貧困村退出標準:以綜合貧困發生率低于2%為主要衡量指標,統籌考慮村內基礎設施、基本公共服務、產業發展、集體經濟收入等綜合因素。以下6項指標全部達標后退出:
(1)綜合貧困發生率低于2%;
(2)通硬化路;
(3)通動力電;
(4)實現安全飲水;
(5)人居環境干凈整潔;
(6)具備基本公共服務設施。
貧困戶退出標準:貧困戶退出以該戶年人均純收入穩定超過國家扶貧標準,吃穿不愁,義務教育、基本醫療、住房安全有保障為衡量標準。最低生活保障標準達到或超過國家扶貧標準的地區,納入低保的貧困家庭,且穩定實現“兩不愁、三保障”的視為脫貧人口。以下6項指標全部達標后退出:
(一)人均純收入穩定超過國家扶貧標準,確保吃穿不愁;
(二)有明確的脫貧路徑和具體的幫扶措施;
(三)實現安全飲水;
(四)實現住房安全;
(五)義務教育階段無輟學學生;
(六)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
年度貧困線(人均純收入)
1.識別標準:2014年2800元:2015年2855元;2016年2952元;2017年3200元(相當于2010年2300元不變價)。
2.退出標準:2016年按3026元,實際按3100元掌握。2017年按3200元。
政策包:貧困戶“精準扶貧優惠政策證冊包”資料包括①“五證一冊”,即城鄉居民醫療保險證、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領取證、低保證、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證、農業綜合補貼證和扶貧手冊。②貧困戶個人有效證件(殘疾證、戶口本、身份證等)。③政策明白紙。包括產業扶貧、易地搬遷、生態保護、醫療保障救助、教育扶貧、社會幫扶、危房改造、金融扶貧政策等。④資產收益扶貧股份股份合作協議書或股權證。⑤《貧困戶月收入帳》⑥貧困退出入戶核查表。⑦精準扶貧結對幫扶“連心卡”、結對幫扶走訪記錄本(藍皮)、公示牌⑧易地扶貧搬遷戶農戶與鄉鎮簽訂的搬遷協議。
主要致貧原因(13個)“六因、五缺、一落后、一不足”:因病、因殘、因學、因災、因婚、因喪、缺土地、缺水、缺技術、缺勞動力、缺資金、交通條件落后、自身發展動力不足。
1.因病:長期有重病患者在家,醫療費用支出超過家庭負擔能力,導致家庭實際生活水平低于國家扶貧標準。
2.因殘:因治療家庭成員重大殘疾造成花費超過家庭支付能力或因家庭主要勞動力因故致殘導致家庭實際生活水平低于國家扶貧標準。
3.因學:指家庭成員的教育支出(一般指高等教育)明顯超出家庭負擔能力,導致家庭實際生活水平低于國家扶貧標準。
4.因災:遭遇重大自然災害或家庭發生重大變故、事故造成嚴重財產損失,導致家庭實際生活水平低于國家扶貧標準。
5.缺土地:家庭收入主要依靠農業(特別是種植業)的農戶,因缺少土地或土地無法從事農業生產,造成家庭缺少主要收入來源。
6.缺水:水量不足或水質不符合飲用水衛生標準,取水距離較遠。
7.缺技術:由于勞動力文化素質低,缺少發展產業或就業的基本技能,導致家庭無法通過發展產業或就業產生穩定收入。
8.缺勞動力:指家庭主要勞動力成員因病、因殘、因老喪失勞動力,或家庭缺少處于成年勞動力年齡階段的成員導致家庭缺少穩定收入來源。
9.缺資金:主要指有意愿發展產業的農戶,因缺少必要資金無法實現有效收入,導致家庭實際生活水平低于國家扶貧標準。
10.自身發展動力不足:主要指家庭主要勞動力因主觀能動性發揮不足,自身懶惰,缺乏上進心,不愿通過發展產業、從事就業改善生活條件增加收入。
11.交通條件落后:俗話說:“要想富先修路”,交通條件落后制約當地的經濟發展。12.因婚。13.因喪。
常見的幫扶措施:
1. 醫療幫扶:落實醫療救助政策,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商業保險、協助申請辦理大病救助、一站式報銷、分類救治、先診療后付費等;
2.務工就業幫扶:介紹貧困戶戶主或家庭成員,到企業務工,提供就業崗位;
3. 技術培訓幫扶:培訓貧困戶戶主或家庭成員,學習養殖技術或種植技術,發展養殖或者種植產業,增加收入;培訓學習駕駛技術;培訓學習木工、瓦工、鋼筋工、鉗工等技術;培訓學習其他加工技術,增加就業機會,脫貧致富;
4.金融貸款幫扶:幫助協調貸款,發展產業,增加收入;
5.政策幫扶:協助申請辦理低保或特困幫扶,爭取危房改造資金;
6.土地流轉幫扶:通過土地流轉,提高土地收益,增加收入;
7.產業幫扶:光伏產業、種植合作社、養殖合作社、扶貧微工廠,讓貧困戶參與務工或入股融入發展產業的方式,增加收入;
8 .加入電商幫扶:發展農村淘寶,在網上進行買賣交易;
9.旅游農家樂幫扶:依托壩上旅游資源發展農家樂旅游項目;
10.教育幫扶:保證貧困戶家庭孩子不是因為自身原因而輟學或畢業后幫其聯系工作,協助申請“雨露計劃”、“生源地貸款” ;
11.創業幫扶:幫助貧困戶策劃論證適合自身發展的項目;
12.基礎設施幫扶:改善貧困戶生產生活條件,例如打井、鋪設高壓線到機井、村莊修路等。
致貧原因與幫扶措施——精準幫扶:
1.因病、因殘——醫療幫扶+產業幫扶+政策幫扶+土地流轉幫扶: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商業保險、協助申請辦理大病救助等;光伏入股;五保低保、危房改造等;土地流轉增加收入等。
2.因學——教育幫扶+產業幫扶:保證貧困戶家庭孩子不輟學或畢業后幫其聯系工作;如“兩免一補”、“三免一助”、“雨露計劃”、“生源地助學貸款”等;種養殖、扶貧微工廠等。
3. 因災——捐助慰問幫扶:志愿幫扶、社會捐助、民政救濟(屬于臨時性的救助);
4.缺技術——技術培訓幫扶:培訓家庭成員,學習養殖、種植技術,發展養殖或者種植產業,增加收入;培訓學習駕駛技術;培訓學習木工、瓦工、鋼筋工、鉗工等技術;培訓學習其他加工技術,增加就業機會,脫貧致富。
5.缺土地——就業+產業+創業幫扶:介紹家庭成員到企業務工,提供就業崗位;入股光伏、種養殖合作社、扶貧微工廠,讓貧困戶參與務工或入股融入發展產業的方式,增加收入;幫助貧困戶策劃論證適合自身發展的項目,例如磨豆腐、賣豆芽、炸油條、擺地攤、小規模經營商店等;
6.缺水——基礎設施幫扶+易地扶貧搬遷幫扶:改善貧困戶生產生活條件,例如打井、鋪設高壓線到機井;易地扶貧搬遷。
7.缺勞動力——土地流轉幫扶+產業幫扶+政策幫扶:土地流轉增加收入;入股光伏;協助申請辦理低保或特困供養等。
8.缺資金——金融貸款幫扶:幫助協調貸款,發展產業,增加收入。
篇9
關鍵詞:水資源 管理對策及建議
中圖分類號:TV211.1 文獻標識碼: A
為全面落實科學發展觀,建設和諧環境,加快石羊河流域綜合治理和節水型社會建設步伐,推進民勤縣水權水價制度改革,必須實行最嚴格的水資源管理制度,才能從根本上改變水資源的過度開發、無序開發和低水平開發現象,實現水資源的合理開發、綜合治理、優化配置、全面節約和有效保護。
一、水資源管理的現狀
1、水資源管理法規體系和制度框架基本建立。
按照《水法》、《甘肅省石羊河流域水資源管理條例》等地方性配套法規,初步建立了以水法為核心、多層次的水資源管理配套法規體系,確立了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水資源統一管理的職能,建立了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管理的制度框架體系。通過水資源管理法規體系和制度框架的建立,群眾節水的自律意識增強,水資源管理工作逐步走上了程序化、規范化、法制化的軌道。
2、水資源配置和水權制度建設取得重要進展。
自從省政府分水方案印發實施后,民勤縣啟動實施了《民勤縣水資源配置方案》,全面推行水權水價制度改革,加強水資源的精細化管理和嚴格的過程性控制,使水資源管理工作取得了突破性進展。一是群眾節水意識明顯提高。通過積極的宣傳教育工作,群眾的節水意識有了較大的提高,種植技術有所創新,灌水方式有所改變、灌溉定額明顯降低。群眾為了節水,積極調整種植結構,壓縮高耗水作物比例,改變傳統的灌水方式,采用小畦灌、溝灌、覆膜灌、一膜兩用、干播濕出等常規節水技術,積極發展大田滴灌、溫室滴灌等高效節水技術,盡可能地延長輪次灌水周期,從而減少灌水次數,有效降低作物生育期灌溉定額;二是用水程序進一步規范。各鄉鎮水資源管理辦公室和灌區水管單位能夠嚴格按照逐輪次水量電量進行水權控制,統一實行用水計劃申請書制度,加強各級審核環節的監督,加強實時監控力度,逐月核對用水戶水量電量,逐輪次進行公示和告知,使水電共管機制得到進一步完善,總量控制和定額管理兩套控制體系得到全面落實,實現了水資源的精細化管理和過程性控制;
水資源調度和調控能力明顯提高。
中游分水量和景電二期延伸工程向民勤的調水任務關系到蔡旗斷面年度過水總量目標的實現。通過積極與省景電管理局協調溝通,及時足額交納水費,制定具體的分水方案,嚴格分調水程序,嚴格水資源調度管理,確保了分年度調水任務的完成。
取水許可管理制度逐步加強。
按照《甘肅省石羊河流域水資源管理條例》,嚴格執行水資源許可總量指標,加強機井的取用水管理,嚴格控制新打機井,規范舊井更新審批程序。嚴格執行“三禁三壓”政策,即,嚴禁開荒、嚴禁打井、嚴禁超采地下水;壓縮耕地面積、壓縮糧播面積、壓縮高耗水作物。全縣農灌機井安裝智能化計量設施6290套,按照智能化控制管理與水電共管相結合的管理辦法,加強對機井取水的控制和管理,保障年度水資源分配方案的有效落實。
二、水資源管理采取的措施及做法
針對民勤縣水資源嚴重不足的現狀,提出從傳統水利向現代水利、民生水利轉變的治水思路,建立行政管理與市場機制相結合的水權制度,采取優化水資源配置,加強節約和保護等重要措施,為推進水資源管理工作取得了新的進展和突破。
以總量控制為核心,抓好水資源分配方案的落實。
為全面落實省政府分水方案,民勤縣政府制定出臺了《民勤縣水資源分配方案》,提出了“當年突破、兩年規范、三年創新”的總體思路,采取多種行之有效的措施,扎實推進水資源分配方案的落實。具體工作中,通過進一步完善各項制度,創新工作方法,規范用水秩序,實行水資源的精細化管理和嚴格的過程性控制。進一步完善微觀水權配置、用水定額、智能化管理、過程性控制、用水者協會管理等方面的制度辦法,借鑒財政管理模式引入預決算和審計概念,探索推行電子水票和電子臺賬,規范水權分配的原則、程序、方法和取用水程序、輪次控制、臺賬建立、監督管理工作,實行水資源的精細化管理和嚴格的過程性控制,有效推進了水資源分配方案的落實。
以提高用水效率和效益為中心,大力推進節水型社會建設。
石羊河流域民勤屬區綜合治理根本的出路在于節水,必須把節約用水作為一項革命性的措施來抓。重點落實好兩個方案,一是落實好民勤縣水資源分配方案和節水型社會建設試點實施方案;二是建立健全節約用水相關規章制度,認真落實民勤縣以水定電以電控水管理辦法、民勤縣地下水計量控制設備管理辦法,民勤縣水資源管理辦法、節約用水管理辦法、行業用水定額標準等相關制度,用健全配套的各項制度保障節水型社會建設的順利開展;三是改善用水結構,堅持以水定布局、以水定規模、以水定面積,壓縮高耗水作物,擴大高效節水生態農業,壓縮種植業規模,擴大生態經濟和草畜產業規模,壓縮傳統農業,擴大“陽光產業”,著力構建節水型經濟結構體系;四是轉變灌溉方式。改變大水串漫灌等灌溉粗放方式,農業用水按照“戶均一座日光溫室,人均一畝大田滴灌”的節水高效模式,大力發展滴灌面積。同時,大力推廣渠道襯砌、低壓管道灌溉、小畦灌、地膜覆蓋、地膜溝灌等常規節水技術;五是加快節水改造。農業用水要緊緊依托灌區節水改造應急項目,著力推進田間工程節水技術改造,提高水資源的利用效率和效益。大力推進城鎮生活節水器具和工業企業節水設備改造,對已建和新建的公共民用建筑,不得繼續使用國家命令淘汰的用水器具,制定計劃,逐年改造,凡拒不改造或達不到節水標準的,不予供水。
以加強立法和執法監督為保障,規范水資源管理行為。
通過廣泛宣傳水資源開發利用保護的法律法規,不斷加大執法巡查力度,突出抓好建設項目執行水法規情況、取水許可制度實施情況以及水資源保護情況的執法檢查,對未經批準擅自取水、打井、未按照批準的取水許可規定取水等行為,依法查處并追究其相應的法律責任。并對擅自拆除、破壞智能化計量設施等違規違法行為及時進行查處,并按有關規定進行嚴厲打擊。同時,建立要情專報制度,積極接受用水戶和社會的監督,設立舉報電話,暢通進言渠道,重點對水資源管理暗箱操作、等諸多問題進行嚴肅查處,確保水資源管理制度的有效落實。
三、存在的問題
1、村級農民用水者協會參與式管理作用發揮不夠。部分村農民用水者協會的工作尚停留在表面上,與參與式管理的要求有很大差距,需要進一步規范和完善。協會負責人員對水權管理的重視程度不夠,對落實水權的主動性不強,對印發的文件資料不及時學習、傳達,在水權審批和控制管理上概念模糊、程序不清,協會參與式管理作用沒有得到真正發揮。
2、水權監控和智能化管理經費不足。一方面水權和關井壓田監控范圍廣,戰線長,投入的人力、物力、財力逐步加大,監管經費嚴重不足。另一方面,智能化設施運行經費無保障,設備更新維修費用無來源,后續管理的投入將逐步加大,在無經費保障的情況下,給設施的運行維護帶來了逐多難題。
3、水權交易制度剛剛出臺,水權交易辦法需在運行中進行完善。根據近幾年民勤縣水權分配到戶和水資源配置方案的落實情況看,民勤縣的水權主體是明確的,但權力界限比較模糊,因而導致了地域之間用水上的矛盾。根據水權人人公平享有的原則制定水權分配方案,致使有些鄉鎮及村社由于人均耕地面積小,初始水權的分配水量過剩,而有些村社人均耕地面積較大,初始水權又不能滿足耕地實際灌溉的需求,在水權交易制度剛剛出臺的情況下,需在水權交易過程中進一步完善交易程序,規范方式。
四、對策及建議
結合民勤縣水資源管理工作中存在的問題和不足,緊緊圍繞“關注民生水利,促進社會和諧”的主題,在認真聽取各方面意見、深刻剖析問題根源的基礎上,提出整改措施和努力方向,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抓好落實:
1、加大宣傳力度,提高群眾的法律意識。針對群眾法律意識淡薄,對生態縣情認識不夠的現象,必須采取多種宣傳形式,加大生態縣情和相關法律法規的宣傳力度,通過宣傳教育活動,不斷提高廣大人民群眾的生態意識、憂患意識和大局意識,使關井壓田政策和水權配置內容做到家喻戶曉、深入人心,真正變為廣大群眾的自覺行動。
篇10
關鍵詞:環境資源法水法水權水權轉讓水市場
明晰水權,實行水權轉讓,建立水資源交易市場,是合理配置水資源、可持續利用水資源和保護水生態環境的重要途徑。目前,我國實行水權轉讓的大氣候和前提條件基本具備,可以通過立法有計劃、有步驟、有試點、有選擇地建立水權轉讓的法律制度和市場機制。鑒于實行水權交易,建立水資源市場,在我國是一項新的、系統工程,需要從水資源立法、水行政管理、水經濟政策、水企業運行機制等各個方面進行充分準備和改革,本文僅就現階段水權轉讓的范圍和條件進行探討,以期拋磚引玉,引起大家的深入研究。
一、水權轉讓的范圍
一般而言,水權是指由水資源所有權、水資源使用權(用益權)、水環境權、社會公益性水資源使用權、水資源行政管理權、水資源經營權、水產品所有權等不同種類的權利組成的水權體系,其中水資源產權則是一個混合性的權利束。本文所討論的水權轉讓中的水權,主要指水資源使用權。
水權轉讓是水權流動的一種形式,是水權主體對自己權利的一種處分。鑒于目前我國法律尚無水權轉讓的專門規定,筆者認為可以參考我國法律有關土地權轉讓的規定。例如,我國《憲法》第10條關于“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轉讓”的規定、《土地管理法》(1986年制定,1998年修訂)第2條關于“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的規定,以及《房地產法》(1994年)和《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1990年)關于土地使用權轉讓的規定。這樣可以保持我國法律術語、法律概念的一致性、統一性和關聯性。
從法理邏輯上分析,廣義的權利轉讓就是指權利在不同主體之間的移動、轉移或流動。權利主體轉讓自己的權利,屬于法律關系主體對自己權利的處分,也是權利的流動,包括第一次移動、第二次移動、第三次移動等多次移動,以及買賣、交換、贈與、抵押、出租、繼承等多種處分形式。但是,目前我國現行土地法律沒有采用廣義的土地權轉讓概念,而是將土地權轉讓限定在土地使用權轉讓的范圍,即:沒有土地所有權的轉讓(集體土地所有權向國家移動,叫征用土地,不叫集體土地所有權的轉讓),只有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沒有土地使用權的廣義轉讓,只有土地使用權的狹義轉讓,即將國家以國有土地所有人的身份把國有土地使用權對土地使用者的第一次移動稱為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3],而將土地使用者把獲得的國有土地出讓權再轉移、多次轉移的行為(包括出售、交換和贈與)稱為土地使用權的轉讓。[4]因此,嚴格說來,目前我國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僅僅指享有“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人移轉其“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行為,以及通過這種方式獲得土地使用權的人再次轉移其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行為。
如果套用上述法律有關土地權轉讓的規定,可以將現行水權轉讓的概念界定如下:
第一,所謂水權轉讓中的水權,僅僅指國有水資源使用權。
第二,所謂水權轉讓中的轉讓,廣義的是指國有水資源使用權的流動,主要包括出讓和轉讓兩個方面;狹義的僅指國有水資源使用權轉讓。所謂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出讓,是指國家將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在一定期限內出讓給水資源使用者,由水資源使用者向國家支付水資源使用權出讓金。可以將因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出讓而形成的國有水資源使用權稱為出讓國有水資源使用權。所謂國有水資源使用權轉讓是指享有“出讓國有水資源使用權”的人移轉其“出讓國有水資源使用權”的行為,以及通過這種方式獲得國有水資源使用權的人再次轉移其國有水資源使用權的行為,包括出售、交換和贈與。因此,國有水資源使用權轉讓的范圍取決于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出讓的范圍,確定了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出讓的范圍,也就確定了國有水資源使用權轉讓的范圍。
筆者認為,從總體上看,凡我國境內的水資源的所有權和使用權,除法律規定不能轉移、交易的外,均可以轉移或交易;轉移或交易的形式(如出讓、轉讓等)和范圍(位置、流量)由水權轉移名錄來確定,該名錄應該公開公布并根據變化及時修訂。從實際情況出發,可以將我國現階段的水權轉移限定在國有水資源取水權[5](國有水資源使用權的一種重要形式)的出讓和轉讓的范圍,凡從我國境內的江、河、湖泊和陸上地下水體取用國有水資源,除法律規定不能出讓、轉讓的外,均可以出讓、轉讓國有水資源使用權。這樣做可以明確重點、抓住關鍵,區別不同情況、逐步推廣、穩步發展。但是,從長遠看,從建立健全我國水權市場的科學體系、完整體系出發,上述關于水權轉讓的范圍可以擴大,筆者的意見如下:
第一,水資源的所有權可以有多種形式,如水資源國家所有權和水資源集體所有權。既然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可以出讓和轉讓,集體水資源使用權同樣可以出讓和轉讓。只有這樣,才能體現國有的和集體所有的兩種水資源使用權的公平性。由于集體所有的水資源大都是小型的、數量不大的水資源(例如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水塘、水庫中的水資源),為了充分發揮集體所有的水資源的效益,應該允許集體水資源使用權依法出讓和轉讓。筆者建議,將集體水資源使用權出讓和轉讓的問題與集體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的問題結合起來,通過專門立法,一起解決。
第二,國有水資源的水運權、水電權、放木權、養殖權、旅游觀光權等各種開發利用國有水資源的權利,也可以在條件成熟時逐步實行轉移(包括出讓和轉讓)。鑒于上述權利的特殊性,筆者建議通過專門立法,分別解決其權利流動或交易問題。
第三,為了遵循傳統習慣以及照顧和保護當地人(特別是少數民族和農民)的利益,依照傳統和習慣確立的取水權(這里指村莊和個人依照傳統和習慣,直接從江河湖泊和地下水體取用非基本用水的權利)應該允許依法轉讓(包括出售、交換和贈與)。例如,某河岸村莊已經形成從河中直接取水從事農業生產的傳統和習慣,不論這種取水權是否得到有關行政部門的批準或同意;如果該村莊轉為從事商業服務活動,則應該允許該村莊將原有的取水權轉讓給其他組織或個人。
第四,除基本排污量(又稱基本排污權,指維持人的基本生活和生產的最起碼的排污量)外,應該允許總量控制下的排污權依法交易(包括指排污權的原始分配和轉讓)。鑒于排污權交易的特殊性,筆者建議通過專門立法,單獨解決排污權交易問題。
第四,對水產品,應該按一般產品對待,建立健全水產品交易市場,即水產品所有權交易市場。
二、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出讓和轉讓的一般條件
國有水資源的出讓、轉讓的一般條件和步驟如下:
第一,有計劃、有步驟、有重點地推進國有水資源使用權流動。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包括取水權、水運權、水電權、放木權、養殖權、旅游觀光權等各種開發利用國有水資源的權利,可以先實施國有水資源取水權的轉移,逐步推廣國有水資源的水運權、水電權、放木權、養殖權、旅游觀光權的轉移。可以先進行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在同一行政區內的流動,然后逐步推進國有水資源的跨流域、跨行政區流動。缺水流域和缺水行政區應該率先建立水市場、實施國有水資源使用權的出讓和轉讓。國有水資源使用權應該是從豐水流域向缺水流域、從水資源利用效益低的使用者向效益高的使用者出讓和轉讓。
第二,開展水資源的監測、評估和統計,查清我國水資源的供需的基本情況和可以開發利用的潛力。建議在建立水資源市場之前,在原有的調查的基礎上,對我國水資源的現狀進行一次大規模的、全面的、徹底的調查和評估,摸清家底,包括:水資源的各種可以開發利用的價值和功能,水資源總量和水域總面積,可開發利用水資源總量和面積,現行各類用水量和已經開發利用的水域面積,將來需要的各類用水量和開發利用水域面積。特別要注意通過普查,確定江河湖水庫的最低水位或最低流量,以及流域或區域的用水許可總量。已經查明核實的國有水資源應該統一交給國有資源辦公室(或者在國資辦成立國有水資源局)。
第三,結合取水許可證制度的實施,公平分配國有水資源的使用權。我國自1993年頒布《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以來,對取水權的管理已經積累相當豐富的經驗。在建立水市場、實行國有水資源使用權轉移的過程中,應該充分利用取水許可證制度。取水權表面上看是行政批準的權利,但由于長期以來我國政府行政主管部門具有水資源所有權人代表和管理權人的雙重身份,行政許可(取水許可證)也意味著國有水資源所有權人已經向許可證持有人轉讓了國有水資源的使用權;因此,由取水許可證確定的取水權實際上是最重要的水資源使用權。為此,有必要在修訂的《水法》或《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明確規定:“依法取得取水許可證的,即取得水資源使用權。水資源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即通過法律設立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建議國家對現行取水許可證組織一次類似于林業“三定”、農村土地承包的全面復核和轉化工作,確定許可證持有者的合理的取水量,并通過發給國有水資源使用權證這種途徑,將過去取水許可證中確定的取水權轉化為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同時,對某些傳統的、習慣的農業取水、社區取水權進行確認,也發給國有水資源使用權證。這一工作有點類似于國有水資源使用權的原始分配,原始分配應該公開、公平、合理,以避免爾后水資源交易中的不公平和腐敗現象。
第四,在確定江河湖水庫的最低水位或最低流量,以及本流域或區域的用水許可總量的基礎上,以流域或行政區為單元控制取水許可證發放的數量界限(同時應該注意保留適當數量的取水許可證取水量備用)。在取水許可證中的取水總量沒有達到流域或區域的用水許可總量時,可以繼續發放取水許可證(同時發給國有水資源使用權證);當取水許可證中的取水總量接近或達到流域或區域的用水許可總量時,停止發放新的用水許可證(同時停止發給新的國有水資源使用權證)。在決定停止發放新的用水許可證和新的國有水資源使用權證后,啟動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出讓、轉讓程序,新的用水戶或新增用水量通過水市場或水資源儲蓄銀行獲得所需水資源。
第五,在啟動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出讓、轉讓程序后,獲得國有水資源使用權的許可證持有者,如果希望轉讓其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出讓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國家(國資辦)也可以通過拍賣、招標或雙方協商的方式主動將節余的或備用的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出讓給單位和個人。獲得出讓國有水資源使用權應該符合法律明確規定的出讓條件,其中一個必要條件是向水資源所有權人(國資辦)支付出讓金、向國家(國稅局)繳納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出讓稅、向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繳納管理費。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出讓金作為國有水資源開發利用保護的專門基金,出讓稅作為國家稅收納入國家財政收入進行再分配,管理費作為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管理費用。如果在獲得取水許可證時,已經繳納水資源費或者相關費用,宜從相關稅費中減去已經繳納的水資源費或相關費用。這種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出讓市場是一種壟斷性的準市場,國家通過對出讓市場的壟斷和控制,從總體上決定和調節可以進行水權交易的水資源總量。
第六,獲得出讓國有水資源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在市場轉讓或再轉讓其出讓國有水資源使用權。獲得轉讓或再轉讓出讓國有水資源使用權應該符合法律明確規定的轉讓條件,其中有個必要條件是向國有水資源使用權人支付轉讓金、向國家繳納國有水資源轉讓稅、向有管轄權的管理機構繳納交易活動管理費或手續費。
第七,國有水資源使用權的出讓、轉讓不得改變水功能區劃。從水功能區看,目前我國的水功能區劃分為兩級體系。水功能一級區分保護區、保留區、開發利用區和緩沖區四類。二級水功能區分飲用水源區、工業用水區、農業用水區、漁業用水區、景觀娛樂區、過渡區、排污控制區等七類。國有水資源使用權的出讓、轉讓,非經法定程序批準,不得改變原有水功能區的類型。例如,不能將保護區的水資源出讓、轉讓為工業用水。
第八,為了將水資源的行政管理權與水資源產權分離開來,應該在水資源交易中堅持“政企分開”的原則,同時建立健全國資辦、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水公司機制。國有水資源使用權的出讓、轉讓,適宜在平等民事主體(水資源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之間,即法人單位或個人之間進行,不宜在以行政權出現的政府之間進行(如果在政府間進行可以采取簡便得多的行政分配、劃撥、調撥等行政方式);具體的水資源開發利用應該實行企業化運作和管理,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門不宜直接從事水公司具體經營業務活動;政府主要是依法進行宏觀調控和加強對水資源使用權流動的行政管理。
三、國有水資源使用權流動的四種情況
鑒于目前我國的政治經濟和行政管理體制,從大的方面分,國有水資源使用權(下面主要談取水權)的流動(包括出讓、轉讓)可以分為四種情況:一是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同時進行跨流域、跨行政區域的流動;二是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在同一流域、不同行政區間流動;三是國有水資源在同一行政區、不同流域間的流動;四是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在同一流域、同一行政區內流動。這四個方面的國有水資源使用權的流動具有不同的性質和特點,現分別論述如下:
(一)有水資源使用權同時進行跨流域、跨行政區域的流動
目前我國憲法和法律已經明確規定國有水資源的所有者是國家,但我國法律對由誰代表國家來行使國有水資源的所有權尚無明確規定。如果參照《土地管理法》關于“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權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的規定,國有水資源的所有權應該由中央人民政府即國務院(或通過國資辦)代表國家行使。根據自然資源所有權和使用權相分離的原則,可以從流域國有水資源所有權中分離出流域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包括可以轉讓的流域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和不可以轉讓的流域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兩種類型;在可以轉讓的流域國有水資源使用權中又可以分為適合于本流域內(包括同一行政區和不同行政區)轉讓的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和適用于跨流域(包括同一行政區和不同行政區)的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從而實現流域國有水資源使用權的跨流域、跨行政區流動。在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同時進行跨流域、跨行政區域的流動時,應該注意如下問題并創造如下個條件:
第一,從流域國有水資源所有權中分離出流域國有水資源跨流域使用權,明確流域國有水資源的跨流域使用者。目前我國法律只有國家所有水資源的法律規定,沒有流域所有水資源(因為流域是一個地理概念而不是一個所有權實體)、統一的流域水資源行政管理權[6]的法律規定,當然也就沒有法定的流域水資源所有權人的代表和統一的流域水資源行政管理機構;流域所在地的某個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人民政府的協商機構或者其他機構或組織,均無權代表國家行使流域國有水資源的所有權,也不是統一的流域水資源管理權人和使用權人。為了加強對流域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有效利用,實現流域國有水資源使用權進行跨流域、跨行政區域的流動,根據“政企分離”或“資源行政管理權與資源開發利用權相分離”的原則,建議國家通過法律規定:成立流域管理機構,由流域管理機構(如長江流域管理委員會)代表國家行使統一的流域水資源分配管理權,流域管理機構的性質應該是行政管理部門。為了保障流域國有水資源的跨流域使用權并合理分配因水資源使用權轉讓所獲得的收益,可以成立流域協商組織。流域協商組織由流域管理機構、流域有關行政區人民政府、水資源開發利用企業代表和水資源保護組織代表組成。跨流域協商組織由有關流域的共同的上一級管理機構、各有關流域管理機構、各流域協商組織的代表組成。
第二,由跨流域調水的有關行政區的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一般是成立跨流域調水小組)組織跨流域調水研究,經過有水資源使用權轉讓意向或愿望的流域管理機構(通常是缺水的流域管理機構與豐水的流域管理機構)互相協商,以及跨流域協商組織內部協商,確定國有水資源跨流域使用的數量(設為每年M立方米)、期限(設為N年)、地點、方式、引水流域給供水流域的補償費用和大致水價,并向社會公布。轉第三,由有能力從事跨流域水資源利用的水公司向國家(國資辦和供水流域管理機構)申請出讓流域國有水資源跨流域使用權,申請書中必須有調水工程總預算、補償費用和大致水價等內容。只有該水公司向國家提出申請,其調水工程總預算、補償費用和大致水價得到國家和有關流域協商組織認可,簽訂出讓協議,依法依協議獲得出讓流域國有水資源跨流域使用權,才能進行跨流域、跨行政區的流域調水工程。在市場經濟體制比較健全和發達的情況下,國家(國資辦和供水流域管理機構)也可以通過拍賣、招標或雙方協商的方式,向水公司或其他有能力從事跨流域水資源利用的企業公開出讓國有水資源跨流域使用權。
第四,如果調水對供水流域的用水和生態環境沒有影響或影響微不足道,水公司應該向國家(國資辦)繳納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出讓費A(包括首次付款a1和以后的每年付款之和Na2);如果調水對供水流域的用水和生態環境具有明顯影響或損害,水公司除了向國家繳納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出讓費A外,還應向供水流域支付調水補償費B(包括首次付款b1和以后每年付款之和Nb2)。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出讓費A和調水補償費B應該成為跨流域水公司的工程用水成本C的主要組成部分,C=A+B+D=a1+Na2+b1+Nb2+D,其中D為其他成本(如工程費、運轉費、管理費等)。實施調水工程的上述費用,可以通過公司投資、國家(國資辦)參股或借款、國家補助撥款、銀行貸款、引水流域地區人民集資或參股、引水流域有關人民政府補助等各種融資渠道籌集。
第五,水公司依法取得的出讓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可以依法全部或部分轉讓,也可以直接向用戶供應水產品。如果水公司與引水流域的流域協商組織協商,并經有關主管行政部門批準,確定該公司每噸供水的水價(設為E元),則每年供水收入(設為F元)為EM,即F=EM.則水公司總收入NEM=總成本C+總利潤G,即NEM=C+G=a1+Na2+b1+Nb2+D.筆者認為,轉讓費或水價可以由市場機制確定,并召開公眾聽證會,人民政府保留在特殊情況下對轉讓費或水價的適當干涉。
第六,供水流域的流域管理機構與供水流域的協商組織共同協商,對調水補償費B進行合理分配。一般按流域各行政區的用水份額與影響因子進行分配,受調水影響大、損失大的行政區應該得到較多的補償;也可將補償費用于流域內的水資源公共建設。
綜上所述可知,在跨流域跨行政區調水活動中,表面上由水公司預付或由國家撥款預付或通過銀行貸款的跨流域調水的一切必要費用最后應該落到引水流域的用水戶身上,供水流域人民和水環境的一切損失都應該從調水工程中獲得補償,只有這樣才能保證該調水工程獲得最佳經濟、社會和環境的綜合效益;否則,跨流域調水工程將不利于有關流域的工農業生產合理布局、產業結構合理調整(如導致在缺水流域大建消耗水量大的企業,甚至將建在豐水流域的耗水大戶向缺水流域轉移),不利于引水流域的節約用水和提高水利用效率(反正使用本流域的水與使用從別的流域調來的水一樣價),供水流域和水公司也沒有供水的積極性(反正是國家政府行為,不是市場行為),從而造成新的水資源不合理配置和更大的資源浪費。
(二)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在同一流域、不同行政區間流動
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在同一流域、不同行政區間流動,主要指國有水資源在同一流域內的上下游、左右岸及不同支流之間的不同行政區間的流動。東陽市與義烏市在2000年11月達成的水資源使用權交易,就是屬于國有水資源在同一流域、不同行政區之間的流動,因為兩個不同的城市(行政區)同處金華江(小)流域。在上述討論的基礎上,這種流動或調水應該注意如下問題并創造如下條件:
第一,必須搞好流域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在不同行政區間的初始分配
為了加強對流域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有效利用,實現流域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在同一流域、不同行政區間的流動,根據“政企分離”或“資源行政管理權與資源開發利用權相分離”的原則,建議國家通過法律規定:成立流域管理機構、流域內各行政區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協商組織。流域管理機構(如長江流域管理委員會)代表國家行使統一的流域水資源分配管理權。流域內各行政區的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水資源的統一分配監督管理。流域協商組織由流域管理機構、流域內有關行政區人民政府、水資源開發利用企業代表和水資源保護組織代表組成。流域管理機構應該按照公平、公開、合理的原則,征求流域協商組織的意見,將流域內國有水資源的使用權分給流域內的各個行政區,即實現流域水資源使用權的初始分配。
第二,由有水資源使用權轉讓意向或愿望的水行政主管部門互相協商,或通過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進行協商,確定流域國有水資源跨行政區使用的數量(設為每年M立方米)、期限(設為N年)、地點、方式、引水行政區給供水行政區的補償費用和大致水價,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由水公司向國家(國資辦和供水行政區管理機構)申請出讓國有水資源跨行政區使用權。只有該水公司向國家提出申請,其調水工程總預算、補償費用和大致水價得到國家和流域協商組織認可,依法獲得出讓國有水資源跨行政區使用權,才能進行國有水資源的跨行政區利用工程。國家(國資辦)也可以通過拍賣、招標或雙方協商的方式,依法向水公司或其他有能力從事水資源跨行政區利用的企業公開出讓國有水資源跨行政區使用權。
第四,如果調水對供水行政區的用水和生態環境沒有影響或影響微不足道,跨行政區水公司應該向國家(國資辦)繳納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出讓費A(包括首次付款a1和以后的每年付款之和Na2);如果調水對供水行政區的用水和生態環境具有明顯影響或損害,跨行政區水公司除了向國家繳納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出讓費A外,還應向供水行政區支付調水補償費B(包括首次付款b1和以后每年付款之和Nb2)。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出讓費A和調水補償費B應該成為跨行政區水公司的工程用水成本C的主要組成部分,C=A+B+D=a1+Na2+b1+Nb2+D,其中D為其他成本(如工程費、運轉費、管理費等)。實施調水工程的上述費用,可以通過公司投資、國家(國資辦)參股或借款、銀行貸款、引水行政區人民集資或參股、引水行政區人民政府補助等各種融資渠道籌集。
第五,水公司依法取得的出讓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可以依法全部或部分轉讓,也可以直接向用戶供應水產品。如果跨行政區水公司與引水行政區的協商組織協商,并經有關主管行政部門批準,確定該公司每噸供水的水價E元,則每年供水收入F為EM,即F=EM.則水公司總收入NEM=總成本C+總利潤G,即NEM=C+G=a1+Na2+b1+Nb2+D.筆者認為,轉讓費或水價可以由市場機制確定,但應該召開公眾聽證會,人民政府保留在特殊情況下對轉讓費或水價的適當干涉。
第六,供水行政區的水行政主管部門與供水行政區的協商組織共同協商,對調水補償費B進行合理分配,并開公眾聽證會。一般按下一級行政區、社區或村莊的用水份額與影響因子進行分配,受調水影響大、損失大的下級行政區、社區或村莊應該得到較多的補償;也可將補償費用于行政區的水資源公共建設。
總之,應該像跨流域跨行政區調水那樣,充分利用市場機制和價格機制,力爭實現跨行政區調水的經濟、社會和環境的最佳綜合效益。
(三)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在同一行政區內、不同流域的流動
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在同一行政區內、不同流域的流動,實際上是在同一行政區內實施跨流域引水的問題。例如,長江、黃河的源頭都在青海省內,青海省計劃將長江源頭的水引向黃河源頭區域。一種主張是,這種國有水資源使用權的流動屬于一個行政區的問題,即只要取得長江源頭的出讓國有水資源使用權,使用者就可以將青海源頭的水資源引向黃河源頭區域。另一種主張是,這種國有水資源使用權的流動屬于跨流域國有水資源使用權的流動,應該按照國有水資源使用權跨流域的方式進行,即必須經過兩個流域的流域管理機構協商和上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門路批準。筆者認為,鑒于同一行政區內國有水資源使用權的跨流域流動或跨流域引水,會影響到兩個流域的水生態環境和不同行政區,即使是同一行政區內的不同流域的國有水資源使用權流動,也應該按照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同時進行跨流域、跨行政區域的流動方式實施。
(四)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在同一流域和同一行政區內流動
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在同一流域、同一行政區內的流動,主要是水資源在具體單位和個人之間(即不是政府之間)的轉移,它應該成為上述3種國有水資源使用權轉移的基礎。在上述討論的基礎上,同一流域同一行政區域內國有水資源使用權的交易分為出讓和轉讓兩步,其注意事項概括起來是:結合取水許可證的核定,將取水許可證轉化為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國有水資源許可證持有者在依法辦理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出讓手續后,取得出讓國有水資源使用權;獲得出讓國有水資源使用權的人可以依法轉讓其出讓國有水資源使用權,還可以進行再次、多次轉讓。
第一,必須搞好行政區內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在不同用戶(包括水公司和直接取水的單位和個人)間的初始分配。為了加強對流域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有效利用,實現同一行政區內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在不同用戶間的流動,根據“政企分離”或“資源行政管理權與資源開發利用權相分離”的原則,建議國家通過法律規定:成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本行政區代表國家行使統一的國有水資源分配管理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公平、公開、合理的原則,結合過去實行的用水許可證制度,將所轄行政內國有水資源的使用權分給本行政區的各用水戶(包括水公司、直接取水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根據本行政區的具體情況,選擇并決定啟動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出讓、轉讓程序的適當時機。在取水許可證中的取水總量沒有達到本行政區的用水許可總量時,可以繼續發放取水許可證(同時發給國有水資源使用權證);當取水許可證中的取水總量接近或達到本行政區的用水許可總量時,停止發放新的用水許可證(同時停止發給國有水資源使用權證)。在決定停止發放新的用水許可證和國有水資源使用權證后,啟動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出讓、轉讓程序,新的用水戶或新增用水量通過水市場或水資源儲蓄銀行獲得所需水資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