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報告范文

時間:2023-03-17 12:48:15

導語:如何才能寫好一篇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報告,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資料和文獻,歡迎閱讀由公務員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鑒。

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報告

篇1

【關鍵詞】社會調查;證據性;鑒定意見

近年來,我國未成年人刑事審判已將社會調查報告制度納入其中。但在司法實踐中還存在調查主體多樣、關聯性較弱、內容專業性不強、相關訴訟程序不規范等問題。為此,應在肯認該制度價值的前提下,明確社會調查報告的證據屬性,提升其證明力,以訴訟證據程序規范運作。

一、社會調查報告存在的問題

《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倡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審前調查工作制度。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也對該項工作進行了類似的相應規定。[1]不過,當前的該制度規定較為粗糙,缺乏可操作性。

(一)調查主體問題

根據相關規定,公、檢、法都可以成為社會調查主體,但控、辯、審任何一方都難以保證相關事實及分析評價的全面性和客觀性。控方指控犯罪的職能很可能影響調查報告內容的客觀中立性。尤其對自訴案件而言,問題更為明顯。法院過多介入調查既做“裁判員”又做“運動員”,被置于利益博弈的一極。辯護方能控制的社會資源相對有限,能否順利地開展社會調查存在一定障礙。

(二)報告內容問題

以重慶市沙坪壩區人民法院制作的社會調查報告為例[2],調查報告分為涉案人基本情況、家庭情況、平時表現、涉罪后表現以及管教條件及措施五大部分。內容包含了對未成年被告人有利和不利的內容,不同內容對犯罪事實認定、量刑判斷具有不同影響。報告內容主要由未成年被告人的近親屬、社區組織人員等提供,缺乏人身危險性因素的專業性評價,不符合量刑的規范化目標。

(三)訴訟程序問題

現行相關規定僅為缺少可操作性的倡導性規定,對調查報告的采信、質證等核心制度處于真空狀態。更重要的是,相關規定未將調查報告列為法定證據,容易令其成為法官恣意的工具。

二、社會調查報告的證據性分析

案件審理時,一般僅將調查報告作為參考依據。而事實上,其作用有所超越,這不僅存在于量刑階段,甚至在定罪階段。有鑒于此,筆者認為益將其作為證據之一種在審判程序中予以規范。

(一)證據關聯性分析

一個具有關聯性的證據材料,應具備實質性和邏輯上的證明力。[3]判斷證據是否具有關聯性,需要三個連續的推論:一是從證據性事實(證據提出者主張的證據事實)得出推斷性事實(依據證據事實進行推斷得出的事實)。二是提煉出要素性事實。三是符合法定要件事實。[4]未成年人刑事審判價值定位在于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對未成年犯實現教育、感化、挽救。確有必要對其家庭環境、平時表現等情況(證據性事實)進行全面調查,據此得出關于犯罪原因、人身危害性以及社會危害性的意見(推斷性事實),進而提煉出符合法律規定的要素性事實,為從輕或減輕處罰提供依據。由此可見,調查報告與案件具有關聯性。

(二)社會調查報告的科學專業性分析

對報告的認定可分為三個層次。首先,將對未成年人生活環境、社會活動等各方面事實的考察,作為判斷未成年人人身危害性等因素的第一層次。然后,專業人士運用心理學知識或其他類似的方法,對未成年人心理進行診斷,做出未成年人人身、社會危害性的專業性評價。最后,由法官從報告中提煉出符合法律規定要件事實的相關要素。

而司法中往往將上述有機統一的完整體系予以割裂,一種傾向于用社會學的方法進行調查;一種傾向于運用醫學、心理學等知識,弄清楚未成年被告人犯罪行為與生理精神狀況之間的因果關系。[5]實踐中,往往將前者用于對過往經歷的調查,而將后者用于對未來行為的影響。社會調查與心理干預兩種制度被人為區分,不符合事物發展的客觀規律,不利于對調查報告法律屬性的定位。融入心理干預能提高調查報告的專業性,可將調查報告歸為“鑒定意見”這一證據類型。

三、社會調查報告在審判中的程序完善

由于調查報告內容大多涉及個人品格,容易對他人產生暈輪效應,影響裁判公正。所以規范調查主體和質證程序既能降低司法成本,又能防止不公。

(一)規范報告制作和評判兩個方面。制作方面,公、檢、法應限于報告制作發起人的身份,由社會團體組織或社區基層組織具體負責形成報告中的事實主體部分。評判方面,不宜由審判機關直接進行法律評價。應整合心理干預制度[6],引入專家評價,增強調查報告的證明力。

(二)消除影響公正裁判的“暈輪效應”。一是區別對待報告內容。因報告內容涉及個人品格、性格特征等不具有直接證明力的事實,采納該類證據易產生偏見,特別是針對被告人的不利證據。因此可通過以下方法修正:(1)用以證明犯罪的不利證據,如僅以被告人的個人品格、性格特征等不具有直接證明力的事實為內容,則不得采信。(2)差別對待有利和不利證據的證明標準。如良好的品格證據,證明標準只要達到“優勢證據”即可,而不利的品格證據,則應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7](3)限制調查報告中對未成年被告人不利證據的提出時間。將其嚴格限制在量刑階段提出。相反,放寬反映未成年被告人品格良好內容的提出時間,在定罪、量刑兩個階段均可提出。

(三)完善庭審質證和證據采信程序。量刑階段,可由得出報告結論的專業人員宣讀社會調查報告,雙方對報告進行質證。證據采信上,若其證明會導致不公正偏見、混淆爭議時,則法官應不采信該證據。

四、結語

未成年審判中引入社會調查報告制度,實質上是在量刑時考慮罪犯的品格,幫助法官準確認識罪犯的人身危險性,從而對罪犯科以合適的刑罰。司法實踐中已有運用之實,但規范籠統難以確保該制度的功能發揮。當務之急在于盡快明確調查報告的證據性,通過規范證據程序來將該項制度導入正途。

參考文獻:

[1]參加《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第16條、《公安機關辦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的規定》第10條.

[2]重慶市沙坪壩區人民法院率先在未成年刑事審判中探索社會調查制度的運用,在全國范圍內具有較大影響,受到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

[3]【美】喬恩?R?華爾茲著:《刑事證據大全》(第二版),何家弘等譯,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第19頁.

[4]【美】羅納德?艾倫等著:《證據法:文本、問題和案例》,張保生、王進喜、趙瀅等譯,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146-158頁.

[5]羅芳芳:《的證據學分析》,“證據科學與理論”國際研討會論文.

篇2

論文關鍵詞 未成年人 社會調查 比較法

一、社會調查的概念簡述

筆者通過查閱有關的文獻著作,發現雖然就未成年人社會調查的概念定義紛繁多樣,但其中包含的關鍵要件還是趨于一致的。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又被稱為全面調查制度,是指司法機關在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時,不僅要全面收集案件的相關證據,還要調查分析與未成年犯罪人的個人基本信息、家庭基本情況、社區綜合環境、交往范圍對象、心智發展情況等與案件處理有關的信息,還可根據具體情況進行醫學、心理學、精神病學等方面鑒定,最后形成社會調查報告,作為辦理案件的輔助證據的一種制度。從犯罪學的角度看來,在絕大多數犯罪中,行為人之人身危險性與其人格結構及要素之間存在著基本的一致性。所以,社會調查制度的主要價值目標就是調查未成年犯罪人的社會危險性。

一項制度基于其合理性與必要性而建立完善,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亦是如此。一方面,未成年人處于特殊的年齡段,其知識結構、思想感情、身心發展尚未成熟,自我控制能力和對行為后果辨識力不足,犯罪呈現沖動性和盲從性的特點。且他們社會閱歷尚淺,社會調查制度能更直接反映其人格特點和社會危險性。另一方面,未成年人的人生觀、價值觀處在發展和定型階段,具有很強的可塑性和發展空間,實行社會調查制度更可有效地為教育挽救犯罪未成年人提供參考材料,有利于全面考量懲罰犯罪與感化教育的期待性。

綜上所述,司法機關在處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時,不能機械地追求罪刑均衡,而更應當注意處理結果與對未成年人的教育矯正。在刑事訴訟法修改之前,我國的刑事法典中對未成年人犯罪的差別化處理主要體現在刑法中。刑法意義上的未成年人是指被告人犯罪時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規定了對未成年犯罪人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不適用累犯、不得判處死刑等內容。而刑事訴訟法中關未成年人犯罪主要有指定辯護、法定代表人到場以及犯罪記錄封存、附條件不起訴、社會調查特別訴訟程序等規定,尤其是這次新增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殊程序規定,彌補了1996年刑事訴訟法的不足,從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出發進行程序設置,更好的發揮刑法實體法與刑訴程序法的制度價值。

二、社會調查的國際法經驗

1985年《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北京規則)第16條首次明確規定了社會調查制度,即“所有案件除涉及輕微違法行為的案件外,在主管當局作出判決前的最后處理之前,應對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環境或者犯罪的條件進行適當的調查,以便主管當局對案件作出明智的判決。”我國是該公約的締約國,積極推動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改革進程,通過此次《刑事訴訟法》的修改,將國際法轉化為國內法,成為少年司法制度的一個重要法律淵源。比較研究國外未成年人案件社會調查制度,對我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建構具有啟示意義。

(一)英美法系代表國家社會調查制度概況

美國作為英美法系的典型國家,1899年在伊利諾伊州誕生了世界第一部《少年法院法》和少年法院法庭。根據《少年法院法》的規定,在法律術語上,少年觸犯法律的行為不被稱為“犯罪”(crime),而被稱為“罪錯”(delinquency)。其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貫穿于刑事訴訟的全過程,分為庭前調查和判刑前調查兩個階段。美國各州法律規定,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除設立少年法官外,另設緩刑官員。就少年刑事司法而言,庭前調查的目的具有非刑事性,但對刑事訴訟程序是否需要啟動具有影響,判刑前調查則直接對法官量刑具有作用。

庭前調查由緩刑官負責,這一階段的社會調查并不全面的收集分析信息,其主要目的是對大部分未成年人案件的非刑事化處理提供依據。當未成年人的重大罪錯需要被追究司法責任時,緩刑官就會在案件起訴后判刑前對未成年人進行一系列的社會調查。緩刑官需要查訪犯罪少年的生活環境、學習經歷等情況,必要時委托有關專家進行生理、心理測試評估。緩刑官要對上述信息進行分析和評價,客觀有序地寫在量刑前報告中。該社會調查報告是少年法庭作出及震懾罪錯又滿足矯正要求判決的重要參考。

(二)大陸法系代表國家社會調查制度概況

德國作為典型的大陸法系國家,創立了少年刑事訴訟協理制度,由少年福利局在少年教養聯合會的協作下執行。即在德國少年法院庭審前,少年福利局的工作人員要充分關注犯罪人本身以外的性格、家庭環境、成長背景等因素,提出對涉嫌犯罪的少年采取措施的見解。現行《少年法院法》(1998年修訂)第43條規定,“訴訟程序開始后,為有助于判決被告人心理上、精神上和性格上的特點,應盡快調查其生活和家庭狀況、成長過程、現在的行為及其他有關事項。”少年犯罪進入訴訟程序后,少年法院應當通知少年福利局啟動社會調查程序,遵循有利于少年犯的原則進行的,在社會調查基礎上將相關的信息資料制作書面報告,提出應采取的措施,提供給少年法官、檢察官和其他訴訟參與人。

三、我國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的構建

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首次以立法的形式規定了社會調查制度。通過對條文的分析,筆者認為,我國目前的社會調查制度有以下特點。第一,社會調查的法定主體是公安機關、檢察院和法院。可見我國對于社會調查主體采取的職能主義模式,并未采取獨立的調查員制度,或者吸收社會工作者、專業人員參與社會調查。第二,根據刑訴法“可以根據情況”的表述,我國未成年社會調查并不是必經程序,公檢法三機關對情節的把握擁有較大的自主決定權,但是縱向的訴訟結構又可以保證在前一訴訟階段責任主體未開展社會調查的情況下,后一訴訟階段的責任主體可以隨時開展社會調查,從側面起到了補充的作用。第三,刑訴法對社會調查的結果形式以及其證據屬性并未進行明確規定,只是表述為“辦案參考”。在實踐中,負責調查的主體既可以單獨形成社會調查報告,亦可在起訴書等法律文書中附帶提及。實踐中社會調查的調查手段主要是詢問未成年人的父母家長、學校老師同學等證人,或是調取學習成績、榮譽證書等書證,從證據屬性來講這些材料皆可為案件證據加以運用。在出具單獨社會調查報告的情況下,社會調查報告的依據是調查時收集的證言和書證,所以報告的屬性可以定性為書面化的證人證言,可以作為案件的證據。在不出具單獨社會調查報告的情況下,調查階段收集到的材料應當附卷,其中有關未成年犯罪的內容亦可以作為證據,但要接受法庭質證。

四、完善我國未成年人社會調查的啟示

首先,建立社會調查獨立執行主體制度。我國現行的社會調查主體呈現一元化的職能主義模式,即公檢法司法機關工作人員。筆者認為,社會調查應當構建多元化的調查主體模式,決定調查的指導主體和實際調查的執行主體。一方面,未成年犯罪案件承辦人與調查執行主體分開,執行主體具有獨立的調查權,是全面客觀收集材料的保證。另一方面,執行主體并不是專職社會調查人,其仍為公檢法司法工作人員,只要是案件承辦人之外的人即可,可有效優化司法資源配置,提高訴訟效率。除了設置獨立執行主體,還應制定統一的社會調查員的任職資格,以保證社會調查工作的規范性。同時也要適當擴大社會調查主體的范圍,在具體個案中聘請醫學、教育學、精神病學等方面的專家作為調查的輔助主體,將會更加全面掌握未成年犯罪人的精神思想情況,以提出合法合理相的處理意見,保證社會調查的專業性和實效性。

篇3

論文關鍵詞 社會調查制度 社會調查員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概述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社會調查制度的基本含義及意義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會調查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一個重要內容,其基本含義是指在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通過調查其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情況等一系列從案卷中無法看到的情況,從而判斷其人格特點及人身危險程度,以此作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實施個別化處遇的參考。其中,該項制度在檢察階段被稱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社會調查制度,該項制度并不直接反映案件的犯罪事實,其旨在通過一些客觀指標來確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險性,從而對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主觀惡性、再犯可能性及可挽救性作出一個基本的判斷,并在審查批捕和審查起訴時作為參考。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的發展和實施情況

社會調查制度早已上升為國際少年司法的原則之一,并被世界多個國家在少年司法領域運用。我國自1997年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檢察院率先開展社會調查制度的試行以來,各地不少司法機關都展開了對這項制度的探索,尤其是新的刑事訴訟法的出臺,將此項制度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來,極大地推動了社會調查制度的普及和發展。以北京市為例,目前北京市檢察系統確定了幾家試點單位,每家試點單位基本以全覆蓋的形式對每個未成年犯罪案件引入了社會調查制度。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社會調查制度的困境

社會調查制度在我國還是一項新興的制度,其一切還在摸索之中,社會調查員和司法機關也還在不斷地磨合之中,故在該制度試行的過程中不可避免的會出現一些問題,由于該項制度涉及到刑事案件的全過程,筆者在此主要是討論該制度在檢察階段的運行情況及問題。主要包括以下幾方面:

(一)缺乏統一的社會調查機構及專門的社會調查員

新《刑事訴訟法》對于社會調查制度只有概括性的規定,目前各地司法機關對于社會調查也基本屬于單打獨斗的情況,社會調查員有的由志愿者擔擋,有的由團干部兼任,有和司法局、心理咨詢師合作的,還有聘請一些學校老師或民間組織的人員來作的,調查員來源不一,素質參差不齊,即使很多社會調查員具有較高的工作熱情,但其專業化明顯不足,即使有一些培訓也基本屬于淺層次、表面化,在頻率上也是偶爾為之。社會調查報告是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司法程序中的重要輔助證據,一個專門的社會調查機構和專業的社會調查員隊伍顯然是必不可少的。這就如同案卷中的鑒定結論一樣,必須要認證機構及專業人員的鑒定才能夠被采納并具有較強的說服性,如果隨便找一個機構就來鑒定,試問這樣的鑒定結論如何讓人信服呢?

(二)調查報告欠缺全面性

法律規定社會調查的內容覆蓋面很廣,但就目前的情況而言,理想和現實還存在著較大的差距,社會調查報告難以達到全面性的要求,主要原因如下:(1)調查時間有限。由于受到案件審查時限的限制,調查報告的制作時間、調查范圍都受到影響,尤其是審查批捕階段的調查報告,法律規定批捕只有7天的辦案時限,但實際上除去立案、領導審批時間,還有周末的兩天,在承辦人手中頂多只有四天時間,如果碰到大型節假日之前來的案子,甚至可能只有一至兩天的時間,在這么短的時間內,即使承辦人馬上發調查委托函并且次日就帶調查員去看守所提訊(如果碰到一些情況還無法做到次日就能提訊),調查員的時間更是少之又少;(2)隱私權保護問題。由于不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屬于在校學生,出事后家長出于保護孩子的目的沒有將事情告知學校,怕學校將孩子開除(目前在實踐中已出現這樣的情況)。社會調查的全面性要求和保護未成年人隱私的要求發生了沖突,遇到這樣的情況,調查員一般會出于保護未成年人隱私權而放棄對學校、單位的調查;(3)拒絕調查或虛假信息。要做一個全面的社會調查,不可避免的要登門走訪犯罪嫌疑人的家庭、學校或者同學鄰居等,但對方往往出于各種原因對調查有抵觸心理,不愿配合調查。甚至還有的犯罪嫌疑人為了隱瞞自己的犯罪情況提供給社會調查員虛假的家庭地址、電話等,這種情況在外地犯罪嫌疑人尤其是新疆籍犯罪嫌疑人的案件中常常出現,導致社會調查報告只能采訪犯罪嫌疑人本人,使得調查報告難以客觀全面;(4)責任心問題。目前社會調查員的來源比較復雜,其選任和條件也沒有一定的規章制度,更缺乏有效的約束機制,所以對社會調查報告的質量基本寄希望于社會調查員本身的責任心和素質,如果不巧碰到責任心不那么強的社會調查員,那么調查報告的質量就無法保證。

(三)調查報告的專業性、深刻性不足

社會調查報告的主要目的是調查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而人身危險性與犯罪嫌疑人的人格有著密不可分的關系,所以在調查報告中需要對犯罪嫌疑人的人格進行全面的分析。但實際上,即使是在專業的心理學家看來,對于一個人人格的判斷都是個難中之難的問題,而且目前的心理學人格判斷大都是著眼于對一個人人格氣質的判斷,沒有關于人身危險性的人格測量表,何況一個人的人格中有不好的傾向也不意味著其一定會犯罪,更無法完全決定其再犯可能性。所以如此專業的問題對于非心理學、犯罪學專業甚至非法律專業的社會調查員來說,確實是有不小的難度,造成社會調查報告在事實的列舉之后所得出的結論較為格式化、表面化,更傾向于重述一些顯然正確的普遍真理,欠缺真正有說服性的分析,而據此得出的羈押必要性及再犯可能性判斷的準確性更值得商榷。

(四)客觀、公正-理性與感性的問題

社會調查制度的初衷是為了更全面地了解涉罪未成年人的情況,以期在刑事訴訟中對其能夠有更公正、客觀的處遇,而社會調查員不同于公、檢、法機關人員的身份,也是為了實現這一目標。但是,這里面似乎存在一個悖論,只要有非司法機關的人員參與,就一定會實現真正的公平正義么?因為就個體而言,每個人都是有感情、有偏向性的,而且根據法律的保密性要求社會調查員不能夠閱卷,其采訪的對象也都限于犯罪嫌疑人這一方的人員,而不涉及到被害人或證人一方,尤其是在了解一個人的成長經歷的過程中,感情往往占了上風,遇到比較狡猾的犯罪嫌疑人,更容易輕信其所編造的一些事實,更難以做到完全的理智和中立,很可能只是看到案子的其中一面就下了結論,筆者就曾遇到過這樣的情況。

(五)社會調查的覆蓋面問題及司法成本問題

新刑訴法規定的社會調查是“可以”做,目前各地的做法不盡相同,有挑選合適案件做的,有不怎么做的,也有全面覆蓋的。到底什么樣的案子必須做,什么案子無須做還需要研究商榷。例如前面所列舉的新疆人犯罪案件,社會調查報告基本都限于對其本人的調查,其親屬要么就是找不到或無從查找,或者即使能夠查找但是由于路途遙遠以及出差的人身安全等問題無法調查,還有翻譯的配合問題等等,致使此類調查報告的質量無法保證其全面性和深刻性,而且在批捕和起訴階段幾乎沒有區別,導致司法成本的浪費。還有其他一些案件也有類似的問題。

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社會調查制度的出路

在列舉了這么多的問題之后,社會調查制度的出路又在哪里呢?這樣一個被寄予了厚望的制度,如何才能發揮出其應有的作用呢?筆者在此提出幾點拙見,希望能對社會調查制度的完善盡一份力量,使其更具有可行性、科學性,能夠早日發揮出更大的作用。

第一,設立專門的社會調查機構,聘請專業的社會調查員。機構及調查員的資質問題始終是社會調查制度的硬傷,如果能夠在省、直轄市級司法機關、或者團委等部門下設立專門、統一的社會調查機構,并聘請具備法律、心理學等專業素質的社會調查員,統一編制、統一管理,無疑是提高社會調查報告的專業性和權威性的最好辦法。

第二,引入專業的心理人員參與調查和評析。由于人身危險性評估的特殊性,在社會調查過程中引入專業的心理咨詢師是十分必要的,尤其是在分析和評估的過程中,可以幫助社會調查員有效地提高調查報告的專業性和深刻性,并可以作為今后對該犯罪嫌疑人進行特殊處遇及幫教措施的可靠憑據。

篇4

【關鍵詞】未成人案件;社會調查;司法社工

在國外,社會工作廣泛介入司法領域已經是一項十分成熟的系統性工作,得到了社會的普遍認同。隨著我國社會的進步與發展,司法社會工作的作用逐步顯現。

一、未成年人社會調查中引入司法社工的必要性

社會工作是指以利他主義為指導,以科學知識為基礎,運用科學的方法進行的助人服務活動。i司法社工工作,即進入刑事司法領域,以利他主義為價值指引,以社會學、心理學、人類學等學科知識為科學基礎,以個案、小組、社區等一系列專業方法為介入手段的科學的助人活動。司法社會工作者應是具有法律和社會工作雙重知識和背景,從事司法社會工作的專業人員。ii

司法社工參與未成年人社會調查與其他社會調查主體相比,在工作態度、理論知識、工作方法、職業倫理等方面具有明顯的專業優勢:iii

一是社工專業的基本價值觀所決定的司法社工的工作態度有利于社會調查工作的開展。社會工作是以價值為本的專業,人道主義和社會福利思想是主要的價值基礎,由此決定了社工尊重、接納的專業價值觀。因此,司法社工在社會調查中能夠從未成年被告人的處境出發,了解他們在物質、精神方面的需求,并從人的需求出發分析導致其犯罪的風險因素及其回歸社會的路徑。同時,司法社工不會僅關注于完成社會調查工作任務本身,其更強調對孩子需求和成長的關注。這樣的工作態度有利于實現社會調查制度設立的宗旨。

二是社會工作的專業理論與知識基礎,使社會調查工作更具科學性和規范性。社會工作的職能決定了社會工作者必須進行社會學、心理學、倫理學等科學理論與知識的專業訓練。在社會調查工作中,司法社工能運用相關的社會科學理論分析未成年人被告人犯罪問題產生的諸多方面的原因,并據此尋找解決問題的方法,在此基礎上形成的社會調查報告也更具科學性和規范性。

三是社會工作的專業方法使社工收集的相關資料更加翔實、客觀。能否獲得全面、真實的信息是決定社會調查工作質量的關鍵因素。如果不能與相關人員特別是未成年被告人進行良好的溝通,社會調查工作就無法順利開展。而社工在如何提問能避免引起被提問者的防衛、逃避甚至攻擊、如何傾聽、澄清各種信息并對信息進行分類和總結等方面進行的工作方法的訓練,保障了其能夠真正的了解事主的需求和感受,收集到更加翔實與客觀的信息。

四是社工專業的職業倫理是提升社會調查工作質量的重要保障。司法社工經過長期的職業訓練,其在社會調查工作中會堅持理論聯系實務原則、尊重案主原則、程序性原則等基本原則,因此,社工專業的職業倫理是社會調查制度科學發展的重要保障。

二、未成年人案件社會調查中引入司法社工的實踐意義

基于司法社工與其他社會調查主體相比所具有的專業優勢,將專業司法社工引入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工作具有重大的實踐意義。

(一)有利于正確量刑

由司法社工擔任社會調查員并提供社會調查報告,具有以下三個特性:

1、更具專業性。司法社工具有國家認可的資質,在開展社會調查時,他們會采取當面交流、問卷調查、小組評估等多種調查方法,調查報告中不僅有對客觀情況的調查,還有主觀方面的分析以及幫教矯正建議。更重要的是,每一份調查報告都會在深入分析的基礎上,通過對風險因素及有利因素的綜合考察,得出關于被告人再犯可能性的明確結論,即再犯可能性屬高度、中度還是低度水平,提高了對法官量刑的參考價值。

2、更具客觀性。由于司法社工系中立第三方,以前與未成年被告人不曾有過任何接觸,因此在做出事實判斷時不容易受到未成年被告人親友的主觀影響,使調查結果更加接近客觀真實。

3、更具開放性。除未成年被告人本人及其父母外,由司法社工開展社會調查,其調查對象往往還會涉及到未成年被告人的兄弟姐妹、同學、鄰居、朋友,甚至是同案的其他被告人,這樣可以對在不同人員、不同時間內的調查結果之間進行相互印證,以提高調查結論的真實性。同時,司法社工還不受地區限制,可以對于外地來京未成年人和京籍其他區縣未成年人開展社會調查,彌補區域空白。

(二)有利于順利開展庭審

絕大多數未成年被告人都是初犯、偶犯,在嚴肅的法庭環境下,有時會產生嚴重的心理波動,加之緊張、恐懼心理,使得有的被告人在庭審中一言不發或者答非所問,或者情緒過激。在社會調查中引入專業司法社工,由他們對未成年被告人進行心理安撫,讓其配合法官庭審工作。由于司法社工掌握專業的溝通方法,同時具有脫離于法院的第三方身份,而且多數又是年輕人,前期在開展社會調查時就與未成年被告人有過接觸,有了一定的信任基礎,因此更容易為未成年被告人所接受。

(三)有利于實施判后幫教

司法社工介入社會調查,不僅限于案件審理期間,其在判后還承擔著判后幫教工作并顯現出以下三方面優勢:

1、幫教對象具有輻射性。司法社工不僅可以對未成年人本身進行跟蹤幫教,而且還能夠給其家庭和朋輩關系予以一定支持,逐步優化未成年人的成長環境,以從根本上預防再犯的發生。

2、幫教時間具有長期性。由專業司法社工承擔專職幫教工作,可以大大減少法院和其他社會資源在幫教工作上的投入,而且由于職能的專一性,能夠保證對幫教對象的長期動態性的關注和支持。

3、幫教方法具有多樣性。司法社工在對未成年犯罪人幫教時可以靈活選用符合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幫教方法,比如小組活動、心理測試、手機短信和網絡聊天等,此外,他們與幫教對象見面溝通的地點也較為日常化,甚至可以是在麥當勞、肯德基內,在這樣的環境下,未成年犯罪人可以把司法社工的幫教很自然地融入日常生活中,從而逐步矯正自身出現偏差的價值觀和不良心理。

注釋:

i 王思斌.社會工作概論[M].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13.

篇5

作為國際公認的刑事司法準則之一的審前調查制度,在考評犯罪并予以刑罰借鑒中的地位日趨明顯,其有利于促進刑罰效益的最優實現,被認為是量刑科學化、合理化的體現,是犯罪人處遇個別化的出發點[1]。我們雖不應盲目追崇所謂國際領域先進的司法制度,但理當遵循法治發展的客觀規律和國際司法的一般趨向,來審視審前調查制度的合理性,并為我國司法實踐借鑒推廣。

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處理中,審前調查制度已成為當今各國少年刑法中的通行制度,具有特殊的意義。盡管我國對這種制度沒有實現立法化,不過在相關的司法解釋中對這方面內容有所涉及。如2001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21條指出:“開庭審理前,控辯雙方可以分別就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以及實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現等情況進行調查,并制作書面材料提交合議庭,必要時,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關社會團體組織就上述情況進行調查或者自行進行調查。”值得關注的是,用司法解釋這樣的規范法律文件形式來確立審前調查制度在我國尚屬首次。當前司法實踐中常見的不同形式的審前調查報告、審前調查筆錄等,已在客觀上對刑罰裁量有一定影響作用,而對于審前調查制度的生命力如何體現,無疑還要作進一步的思考。

一、審前調查制度的一般解釋

審前調查制度,被我國許多學者稱作社會調查制度或者人格調查制度,是指在法院判決前,由專門機構或者個人對行為人的個人情況、犯罪背景等進行專門調查,并對其人身危險性進行系統的評估,然后將調查與評估報告提交法院,供法院在量刑時參考的一種制度。審前調查報告,即為審判前的調查報告,鑒于我國定罪量刑的程序沒有分開,那么審前調查報告自然應當包括足以影響犯罪事實認定和影響量刑適用的因素;當然,審前調查以刑罰個別化原則為理論基礎,既有利于有針對性的預防犯罪,也有利于保護犯罪人人權,其實質歸宿與量刑調查無異。從應然角度看,審前調查涵蓋入罪認定和量刑適用兩方面的內容;從實然角度看,我國目前的刑事訴訟模式將犯罪和刑罰緊密結合,以品格證據質疑犯罪構成的可能性前提并不存在,審前調查則與量刑前的調查無異。從美國的量刑前調查制度來看,審前調查報告包括犯罪人情況報告和犯罪行為情況報告兩方面的內容:以前的犯罪和少年違法情況、犯罪行為的描述、被告人職業和工作歷史、教育背景和其他相關資料,被害人是否對其有傷害、可能適用的量刑指南條款等。可以說,現代的量刑前調查,既是緩刑的重要依據,更是整個量刑考慮的重要依據;我國的審前調查本身就被廣泛用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尤其能在對未成年人刑罰處置的輕緩化上發揮特殊的功效。

審前調查制度的必要性,在刑罰原則的理論中也呈現了其必要的價值。未成年犯罪人“教育為主”的處遇理念已被各國法律制度認同,隨之引發的未成年犯再社會化的命題也是針對未成年人社會化進程的謬誤而來,而貫穿于整個刑事訴訟活動的刑罰個別化原則更是教育和再社會化理念演繹的結果,同時也是實現教育刑及再社會化理念的必由之路。審前調查制度正是配合實現刑罰個別化原則的重要支撐。現代犯罪和刑罰的新觀念認為:犯罪原因既有社會原因也包括自身的原因,刑罰責任上有社會的責任也有個人的責任,各國的刑事政策上普遍表現為一般預防與個別預防并重。其中,刑罰的個別預防要求刑罰的個別化,要求刑罰應當與罪犯的個人情況相一致,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僅要充分考慮行為人所犯罪行的嚴重程度,也要適當考慮其人身危險性大小。從我國刑法和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看,立法精神和司法運作來看實際上已體現了刑罰個別化的意蘊;對未成年人犯罪的特別處遇,正是刑罰個別化原則的具體展開。建立在這個基礎之上的審前調查制度,存在的價值可見一斑。

二、審前調查報告的審前形成

2006年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聯合公、檢、司四家單位出臺了《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審前調查實施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對審前調查的主體、職責、調查的內容、方法、程序等作出了詳細規定。2010年4月,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還專門會同江蘇省司法廳就《辦法》的修訂進行了座談,對主要問題深層次地予以剖析。

(一)法院對調查機構的選擇確定問題

《辦法》對調查主體明確為未成年被告人戶籍所在地或經常居住地社區矯正機構。此規定對本地籍貫的未成年被告人開展審前調查沒有絲毫影響,但對于外地籍未成年被告人的調查問題,矛盾比較突出。外地籍未成年被告人除流動作案的人員,多為隨父母來到本地工作、生活的,隨父母來本地的租住地容易變化難以確定經常居住地,選擇社區矯正機構來調查就形成了困擾;屬流動人員的又要其戶籍所在地出具調查證明。調查機構是否健全、調查人員是否專業、調查結果是否到位,都存在一定的憂患。

(二)審前調查評價結論的客觀性問題

《辦法》要求審前調查由縣(市、區)的社區矯正機構統一扎口,鄉鎮街道社區矯正工作機構負責具體調查,并形成書面調查評價報告和兩級量刑建議。這些結論意見的作出,很大程度上依賴于基層司法所工作人員的具體工作。因而這些人員的政治素質、政策水平、社會經驗以及基本的法律知識水平等方面的情況對其所作出的調查結論影響甚大。然而,基層司法所及其所屬社區矯正工作人員政治素質、法律業務素質參差不齊,在精力上、時間上、業務能力、敬業精神上往往不能適應《辦法》要求的相對專業化的需要。有的調查機構和人員根本未經認真、全面的調查而簡單、草率地作出結論;有的為減輕其今后需承擔對矯正人員進行矯治的工作負擔,不加區分,故意作出不宜適用非監禁刑的結論;更有甚者,某些地區極個別調查人員還可能與被調查未成年被告人的家長在是否適用非監禁刑的評價上存在金錢交易的嫌疑。審前調查結論的客觀性受到質疑,將直接影響到法院對未成年被告人的恰當量刑。

(三)委托審前調查制約法院正常審理節奏的問題

一般而言,法院審理刑事案件簡易程序審限為20日,普通程序為45日。按照《辦法》的規定,對依法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具有管制、緩刑條件的,法院應當在案件受理后3日內向相關社區矯正機構發出委托調查函,對適用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社區矯正機構應分別在接到委托調查函的5個和7個工作日內完成調查評價報告并提交委托法院。在等待調查報告回復的漫長過程中,案件審理的期限卻日日縮短,從業績考核以及對未成年人全面負責的層面說,都是回避不了的難題。

(四)審前調查報告結論當庭接受質詢的問題

《辦法》規定,人民法院要對調查評價報告當庭質詢的,應在開庭前三日將開庭時間、地點通知縣(市、區)社區矯正工作機構。社區矯正工作機構收到開庭通知后,應當指定調查人員出庭并做好出庭準備工作。同時《辦法》也對調查人員出庭接受質詢的程序作出了規定。作為法院量刑參考依據的調查評價報告,雖不屬于證據的范疇,但法院應當對其客觀性進行審查,而作出結論的人員當庭接受訴訟參與人的質詢,無疑是一種最好的審查方式。但調查人員當庭接受質詢卻很難進行實際操作。一是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受官本位觀念影響,一般不愿當庭接受質詢;二是外地調查人員因路途遙遠等客觀因素不能到庭接受質詢;三是受審理期限的限制,有時開庭審理時審前調查評價報告尚未提交委托法院;四是調查人員出于對自己人身安全的考慮,不同意當庭接受質詢。再因《辦法》規定可以當庭對調查評價報告進行質詢,在當事人或其人、辯護人向法院申請后,法院通知后調查人員實際未到庭,反而陷于被動。

(五)法院判決結果與調查報告結論不一致的問題

法院基于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全面審理,根據案件事實、對照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依法定罪量刑,這是對案件審理的職權和職責。但作為量刑參考的審前調查報告結論有時與法院擬作出的量刑結果不盡一致,由此可能帶來的一些現實后果以及對法官的無形風險也不可避免。如調查報告結論建議適用監禁刑,法官作出了相反結論適用非監禁刑的,在刑罰執行時社區矯正機構的態度暫且不論,一旦該未成年被告人在緩刑考驗期內重新犯罪或有其他違法行為,社區矯正機構可能將責任轉嫁于法官。如調查報告結論建議適用非監禁刑,法官依法判處監禁刑的,則可能會引發被告人親屬無理糾纏的現象,給承辦法官造成不必要的麻煩和壓力。

綜上,從我省的實踐情況及我們所了解的其他省市的情況看,我國目前的審前調查報告具有以下特點:一是報告名稱不統一,如審前調查報告、社會調查報告、社會調查情況等;二是調查對象不完全,一般只適用于未成年人,如豐臺區法院等個別法院才有對未成年人的探索;三是調查目的不寬泛,更多是為了考慮適用緩刑的效果,便于非監禁刑犯進入社區矯正,對可能判處實刑的調視程度不夠;四是調查的主體不確定,有檢察、審判機關直接調查的,有基層司法所調查的,也有社區矯正機構或者委托社會調查員進行調查;五是調查內容不規范,一般涉及家庭背景、個性特點、案件情況、自我認識,除了北京門頭溝法院引入社區評價、蘇州平江法院考慮幫教條件外,對于沒有明文規定的酒精史、藥物史(吸毒史)和心理診斷等影響量刑的因素極少評判。為使審前調查報告更具有實踐操作性,就以上幾個方面,進行統一的論述。

1.調查報告的名稱

在我國有著各種名稱的審前調查報告。判決前的調查報告,對于法官決定是否適用緩刑具有重要的參考價值,對這一制度,急需上升到立法高度進行規范化。[1]按照我國目前的狀況,應當說,有什么樣的制度名稱,就應該有什么樣的報告形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九條規定,既要查明犯罪事實,又要對未成年被告人進行教育,讓其認識自身的犯罪原因及其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這就要求少年法庭需要掌握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點、家庭情況、平時表現、社會交往、成長經歷及其在訴訟中的表現。[2]如此看來,最高法院李兵所提出的“未成年被告人個體情況調查報告”名稱是能夠被借鑒和貼近實際的。

2.調查報告的對象

既然未成年人是需要被特別保護和關注的對象,雖然我國的審前調查制度在立法上未有強制,但司法解釋對審前調查已作出授權,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廣泛運用審前調查報告,就符合了法治發展的一般規律,也符合國際通行的做法。待審前調查制度已經日臻完善時,再在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推廣,現有形勢下的審前調查,應當對未成年被告人一律適用,對成年被告人鼓勵適用。

3.調查報告的調查主體

依據現有規定和做法,調查報告來源于司法機關、社區矯正機構、有關社會團體、社會調查員等多種渠道,究竟由誰來承擔審前調查的主體,也存在一定爭議。如有學者主張,調查報告的主體應該是法官。從法理上來說,調查結論對于量刑具有重大影響,委托他人調查難以確保其結論的真實性。法官作為刑罰裁量的主體,為保證量刑適當,應當對犯罪人的個人情況親自調查,這種調查本身就是形成量刑結果的過程。[3]但司法機關直接擔任社會調查主體有不少弊端:如在偵查環節的警官同時承擔社會調查任務的,其對犯罪主觀的判斷容易誤導調查報告的內容;如檢察官,社會調查制度要求其積極介入涉案未成年人的生活環境甚至內心世界,查明其中能夠影響法官定罪量刑的情節,這些要求似乎與其指控犯罪的首要職責不相協調。[4]調查過程的“先入為主”、“先定后審”的弊端,則有可能對法官公正判決產生影響。而由辯方擔當社會調查主體,調查內容可能有失偏頗,調查報告極易淪為脫罪的工具。由社會團體組織進行未成年被告人個體情況的調查,是各國審理少年刑案采用的常見形式。[5]社工等社會團體組織人員,不僅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具有親和力,且相對獨立于各方當事人,所做社會調查報告更具客觀性,還可彌補司法資源緊張等缺陷,是人民參與司法的具體表現。[6]所以,我們建議從立案起,調查工作就應伴隨刑事訴訟的展開而啟動,這樣可以減少批捕、的案件數量,也有利于提高審判的效率。

我們不妨參照一些法院嘗試的由未成年人保護組織聘請的社會調查員(審前調查員)來進行審前調查的做法。在案件移送到法院審理前已經先行形成調查報告,而法官在具體案件審理時再根據未成年人的悔罪表現等充分利用自由裁量的特點,也反映出對審前調查報告科學、客觀性的認可。另外,如果在未成年人犯罪案發進入刑事訴訟階段,調查活動就能伴隨辯護權的行使,無疑也是對未成年人權利保護的體現和尊重。社會調查員全面直接參與調查,選拔時應要求其具有法學、心理學、社會學等方面的知識背景,并掌握一定的審前調查技能,如面談與溝通的技巧、制作和分析人格調查量表、撰寫分析透徹的調查與評估報告等,再適當地對其進行培訓。為保證調查結論的科學性,在必要時,還應委托專業機構及人員對涉案未成年人進行醫學、心理學及精神病學等方面的鑒定。這樣做既解決了困惑我們的審限問題,也解決了調查員的出庭問題,一定程度上保證了調查報告的質量。在逐漸建立完善相對獨立的量刑程序后,調查報告的正確使用也有益于教育、說服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使法官真正擺脫外界的干擾、專心辦案。

4.調查報告的具體內容

目前,審前調查報告中均涉及家庭背景、個人特點(包括個人經歷、生理、心理特征)、案件情況、自我認識、社區評價、幫教條件六個內容:

(1)個人情況和性格特征。

個人情況包括具體年齡、受教育程度、健康狀況、生活經歷,以及案發前的身份和社會經濟地位。性格特征上要注意是否有生理和心理疾病(包括精神病)、是否有吸毒、酗酒、賭博、網癮等不良表現,是否同具有不良表現的人進行交往等。

(2)犯罪情節和個人表現。

犯罪情節包括犯罪的起因、同被害人的關系、被害人是否有過錯,以及犯罪的目的、動機、手段,等等。個人表現包括平時的一貫表現、有無違法犯罪的前科或其他不良行為、犯罪后的認罪、悔罪態度等。

(3)家庭背景和教育環境。

家庭背景包括家庭成員的基本情況、父母的個性與和睦情況、父母對孩子的管教情況等。尤其要注意,涉案未成年人的家庭是否正常完整、父母自身的言行情況和對孩子是否存在管教不當等情況。教育環境包括學習成績、學習態度,學校的管理秩序和全面教育情況等。

(4)生活環境和幫教條件。

生活環境包括家庭遷移的情況、所在社區的治安秩序、鄰里關系等。幫教條件包括社區矯正機構的完善、矯正人員的配備、矯正措施的得當等。

三、審前調查報告的審判運用

長期以來,定罪量刑捆綁在一起成為習慣的方式,在立法沒有修改、現行訴訟程序不改變的前提下,審前調查報告在對未成年被告人的刑罰處罰上,占據著至關重要的地位。如何較好地把握審前調查報告,是體現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和謙抑刑罰的法律精神、并得以實現量刑均衡的重要環節。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1條第二款規定:“對未成年罪犯量刑應當依照刑法第61條的規定,并充分考慮未成年人實施犯罪行為的動機和目的、犯罪時的年齡、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現、個人成長經歷和一貫表現等因素。”同時,隨著近年來非監禁刑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擴大適用以及社區矯正等非監禁處遇方式的發展,是否選擇非監禁刑,以及選擇何種非監禁處遇方式,均依賴于審前調查對涉罪未成年人個體情況的調查和分析。因此,在量刑階段突出審前調查報告的作用,對于對涉罪未成年人實施個性化矯治具有積極的作用。

(一)調查報告僅作為量刑的參考

在審判實踐中,審前調查報告主要反映導致未成年被告人犯被指控罪行的主觀與客觀因素,是少年法庭據以查明未成年被告人犯罪動機的重要依據。有人認為,根據調查報告本身的內容及其作用,從理論上而言,調查報告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具有英美法系證據規則中品格證據的屬性。[1]傳統觀念認為,證據必須與犯罪事實聯系在一起,也就意味著證據只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部分,從庭審程序上說屬于犯罪事實的調查,只限于根據犯罪構成來判斷定罪與否。在這樣一個程序中,牽涉到大量的被告人品格的信息。而這些品格事實是在定罪即判斷被告人犯罪事實是否成立時所禁止的。例如有關被告人平時自私、愛占便宜的品格證據,不應作為被告人犯盜竊罪的根據。是否構成犯罪或者構成何種犯罪,都應嚴格按照犯罪構成要件來加以判斷,不能以不良品格“入罪”,同樣也不能以良好品格“出罪”。只有當被告人的品格證據能夠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能夠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以外的其他犯罪事實,相關證據涉及品格問題,或者使用品格證據對污點證人證言的可靠性進行質證等情況下才能使用品格證據。[2]由于審前調查報告中涉及的內容有很多是與犯罪無關的,但是又影響量刑的,而這些量刑情節如被告人的品格和習慣,容易在事實問題的判斷上造成事實認定者的偏見。有學者提出將量刑程序從定罪程序中分離出來,保障法官既不會因為與犯罪無關的事實影響自由心證,又能適當量刑的前提。進入量刑程序、量刑聽證時,應當提交包括了與犯罪無關的信息的量刑調查報告。[1]伴隨時間的推移,定罪程序與量刑程序相分離的模式正被試行并有逐漸推廣的趨勢,審前調查制度將更大程度地為世人關注。

(二)審前調查報告在庭審程序中的出示

2001年4月12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若干規定》第二十一條中指出了調查報告的提交者為控辯雙方、必要時由法院委托或自行調查。為此,在司法實踐中出現各類的調查報告,有關其認識和在法庭審理時的出示時間、方式、效果,都不盡一致。更有呼吁社會調查報告從理論上應當視為證據的觀點,[2]但同時又提出調查報告只能作為量刑的依據,不能作為定罪的根據。如果從證據角度來說,只能在法庭對犯罪事實調查時出示,且一般均為與訴訟程序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人提供,這種方式的市場比較廣闊,值得深思。

根據最高法院三五改革綱要的要求,量刑程序要相對獨立,由此,審前調查報告作為影響刑罰裁量的重要因素,在未成年刑事案件審理的量刑程序中即大有作為。我們通過對當前一些定罪程序、量刑程序相分離的庭審觀摩,清晰知曉庭審調查的事實部分已經由單純整體的犯罪事實轉變至定罪部分的事實和量刑部分的事實。在定罪程序中,法庭調查的僅限是否構成犯罪、構成什么樣的犯罪;譬如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都納入量刑事實部分加以調查,列舉證據,在這里審前調查報告便可以自然作為左右量刑的因素之一,從幕后走向臺前,在法庭調查階段作為量刑事實出示,接受控辯雙方的質詢,對審前調查報告的判斷也由法官的自由心證轉變為審判程序的合法環節。出示審前調查報告時,可以參照個別法院引入“適合成年人”出庭一般,鼓勵社會調查員參與庭審,作為一個類似專家證人的社會工作者,其僅對其調查報告所載未成年被告人成長經歷和生長環境的客觀、真實負責。在法庭辯論階段控辯雙方可據此作為從重、從輕的量刑辯論,從程序和實體上都能達到一種平衡。從效果上看,既闡明了未成年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和今后應注意的問題,也足以揭示了犯罪行為給社會造成的危害,更符合案結事了、息訴罷訪的訴訟要求。

(三)審前調查報告的量刑評析

由于通過審前調查所獲得的有關該被告人的品性、能力、性格等人格特征正是其人身危險性的表征,因此,審前調查是獲知犯罪人人身危險性,進而實現刑罰個別化的重要途徑。人身危險性“表現為犯罪可能性或犯罪以后再次犯罪的可能性,而這種可能性是以行為人的犯罪傾向性和人格為基礎的”,[3]對于不同的犯罪人,因其個人情況不同適用不同的刑罰,要實現立法上的制刑個別化、量刑個別化和行刑個別化。

審前調查能夠影響量刑的具體因素非常多,在此無法用所謂量刑基準來簡單說明。我們這樣認為,一是要查清楚犯罪原因,看是否有從寬或者從嚴處罰的理由。這些原因在犯罪學上整體概括為家庭、學校與社會環境的原因及在個案中被害人的原因。二是要查清楚適合何種處罰進行教育改造的條件,才能達到教育改造和保障人權的雙重目的,而與此相關的條件包括:自身生理、心理特征、工作技能,悔罪表現、家庭環境、社區環境、社會評價和容忍度。以上內容有些既是從寬或者從重處罰時需要考慮的理由,也是是否適合某種刑罰的理由,有交叉的地方,是兩者同時要考慮的因素。

在審前調查制度被落實、具有相當經驗的社會調查員公正獲取客觀資料,經法庭質證后由高素養的開明法官自由裁量,是能夠借助法庭審理教在場者信服,還可以借助文書制作讓公眾者認可的。

四、結語

篇6

新法規定:新修《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二、關于“社會調查”

(一)新法規定

新修《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據情況可以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調查。”

(二)工作現狀

我院公訴部門在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過程中,對本市戶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開展過社會調查工作。社會調查主要由承辦人自行開展,主要通過向未成年人所在學校、社區、家屬及其本人了解其成長經歷、犯罪原因、幫教條件等情況。現有的社會調查工作并不規范。

(三)應對建議

第一,明確哪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必須進行社會調查,哪些可以不進行社會調查。第二,聯系具有專業資質的社會調查機構研究在檢察環節開展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工作。wWW.11665.com第三,規范社會調查報告,社會調查報告的基本內容應當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涉嫌犯罪前后的表現以及是否具備有效監護條件或者社會幫教措施等情況。

三、關于“嚴格限制適用逮捕措施”、“捕前聽取辯護人意見”

(一)新法規定

新修《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嚴格限制適用逮捕措施。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和人民法院決定逮捕,應當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

(二)工作現狀

據粗略統計,我院對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逮捕率平均在80%,由于大部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屬非京籍人員,無固定幫教條件,即使是輕罪、初犯也未能取保候審。在審查批準逮捕前,由于辦案時間緊,基本承辦人不會主動聯系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律師聽取意見。

(三)應對建議

第一,準確理解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有逮捕必要”的條件。對于涉嫌故意犯罪,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一般認為有逮捕必要,同時要求公安機關隨案移送證明有逮捕必要的證據材料。第二,準確理解“無逮捕必要”的條件。認為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具備訴訟保障條件、有效監護條件或者社會幫教措施的,不具有社會危險性或者社會危險性不大的,一般認為無逮捕必要。第三,切實開展捕后繼續羈押必要性評估審查工作。

四、關于“合適成年人參與訴訟”

(一)新法規定

新修《刑事訴訟法》第270條規定,“對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訊問和審判的時候,應當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場,法定人不能到場的,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親屬,所在學校、單位、居住地基層組織或者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的代表到場,并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

(二)工作現狀

我院公訴部門在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對于其法定人不能到場的,一般會要求其成年近親屬或所在學校老師或所在社區工作人員到場旁聽訊問,還嘗試與石景山團區委聯系,由北方工業大學法律系的學生干部到場旁聽訊問。固定的合適成年人隊伍并未建立。

(三)應對建議

盡量聯系未成年人自己的近親屬充當合適成年人,或者邀請未成年人所在學校、社區的工作人員充當合適成年人,并積極探索聯系相關組織積極構建合適成年人隊伍。

五、關于“附條件不起訴”

(一)新法規定

新修《刑事訴訟法》第271條規定,“對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規定的犯罪,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符合起訴條件,但有悔罪表現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人民檢察院在作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之前,應當聽取公安機關、被害人的意見。對附條件不起訴書的決定,公安機關可以要求復議、復核,被害人可以申訴。”第272、273條分別規定附條件不起訴考驗期內由人民檢察院對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監督考察,附條件不起訴的考驗期、起算時間以及附條件不起訴的撤銷情形。

(二)工作現狀

我院公訴部門在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擬提出作相對不起訴處理決定前,一般承辦人會請示主管領導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開展訴中考察。在實踐中,沒有嘗試開展過附條件不起訴的考察工作。

(三)應對建議

(1)刑訴法修改后對附條件不起訴規定的較為詳實,對適用范圍、監督單位、復議、復核、撤銷條件等均作了明確規定,但檢察機關應如何進行監督需進一步思考和解決。現在未檢辦案人手較緊,未檢干部除了從批捕至起訴的一體化辦案,還要完成特殊教育即預防工作。刑訴法修改后對批捕、起訴環節的工作量本就有所增加,未成年人特殊保護的工作要求也不斷提高,人案矛盾會進一步凸顯。(2)附條件不起訴規定了要求聽取公安機關和被害人的意見,如果公安機關或被害人不同意對犯罪嫌疑人附條件不起訴應如何處理尚待明確。(3)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很多情況下會和刑事和解制度一起進行,如何保證不同的犯罪嫌疑人在同等條件下受到平等對待,以免讓人感覺有花錢買刑之虞。(4)附條件不起訴的監督職責可以由案件承辦人承擔,也可以由檢察機關依靠觀護體系、社區矯正機構委托相關人員進行,并定時向檢察機關報告。但是以聘請專門的考察機構開展此項工作為宜。

在上述問題論證解決后,研究制定開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附條件不起訴工作的具體工作流程及工作細則。聯系具有資質的專業考察機構,摸清開展此項工作需要的資金。

六、關于“犯罪記錄封存”

(一)新法規定

新修《刑事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應當對相關犯罪記錄予以封存。犯罪嫌疑人記錄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但司法機關辦案需要或者有關單位根據國家規定進行查詢的除外。依法進行查詢的單位,應當對被封存的犯罪記錄的情況予以保密。”

(二)工作現狀

刑事記錄是指涉罪未成年人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后所留下的所有記錄,包括定罪量刑記錄和其他刑事記錄,如刑事立案記錄、強制措施記錄、不起訴記錄等。我院在檢察環節中沒有開展過有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犯罪記錄封存工作。但是在辦案過程中,我們始終堅持最大限度的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注重保護未成年人的隱私,盡可能縮小未成年人犯罪后的不良影響。

(三)存在問題

第一,犯罪記錄封存缺乏操作細則。未成年人犯罪記錄的封存涉及到戶籍制度、學籍制度、檔案制度等多個方面的改革,操作起來比較復雜,難以一蹴而就。第二,犯罪記錄封存實際效果還有待檢驗。雖然新修刑事訴訟法規定對未成年人的犯罪記錄予以封存,然而法律規定有但書,授權有關單位依法查詢,犯罪記錄仍有外泄可能。此外,目前全國公安機關犯罪記錄實現計算機聯網,在某地對犯罪記錄封存,如何保證在其他地方無法查詢到,是必須研究解決的問題。第三,犯罪記錄封存和現行的訴訟公開原則存在沖突。刑訴法規定了一些訴訟公開的原則,如審判時未滿十八周歲的人不公開審理,但是宣判是公開的;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審判時已滿十八周歲的審理是公開的;不起訴決定的宣告也是公開的。如果在未成年人的犯罪記錄已經被公開以后再去封存其犯罪記錄,會不會對封存的效果、意義和價值產生影響值得思考。第四,犯罪記錄封存和社會化幫教可能存在沖突。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矯治需要社會化幫教,如涉罪未成年人的社會調查、合適成年人參與訴訟、訴前考察,不訴幫教、緩刑社區矯治等等,都離不開各方面社會力量和學校、社區等單位的支持配合,這就不可避免地擴大了知悉未成年人犯罪記錄的人員范圍,提高了犯罪記錄公開的可能性,這與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要求是存在矛盾的。

篇7

[論文關鍵詞]未成年人 嚴格限制適用逮捕措施 社會調查制度 刑事和解

逮捕的含義在我國刑事訴訟法和西方國家中存在差異。西方國家的逮捕僅指逮捕行為,不必然引起羈押,而我國刑事訴訟中的逮捕,既包括了逮捕行為又包括逮捕以后的羈押狀態。未成年人心智尚未完全成熟,辨別能力、自控能力、承受能力都發育不夠,明顯處于弱勢群體。對未成年人進行特別保護,慎用羈押性強制措施是我國和多數國家地區司法實踐中達成的共識,此次刑事訴訟法修改后,更明確了對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遵循“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在今后的實踐中,應如何嚴格限制逮捕措施的適用,加大其他強制措施對逮捕措施的替代功能,筆者提出一點自己的看法和探討。

一、對未成年人嚴格限制適用逮捕措施的規定和意義

從立法精神上看,刑事訴訟法對逮捕措施的適用本身就有嚴格的限制,本次修法對強制措施方面做了重大修改,其中為嚴格限制逮捕的適用,減少審前羈押的比例也做了有針對性的修改,而對未成年人適用逮捕措施,其限制規定更為嚴格。這些修改進一步完善了逮捕制度,主要表現在:(1)新《刑事訴訟法》第79條對逮捕條件進行了大幅度的調整,將“社會危險性”細化為五種具體情形,完善了逮捕的條件,既增加了“應當逮捕”的適用情形,又將逮捕的適用區分為“應當逮捕”與“可以逮捕”兩種。該規定為檢察人員作出逮捕決定與否提供了具體可操作性的依據,有利于防止辦案機關濫用羈押決定權,也有利于進一步統一法律適用,減少個案差異和干擾,維護司法統一。除此之外,新《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嚴格限制適用逮捕措施。(2)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款,增加了逮捕后立即將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羈押的規定,對刑事拘留也有作出相關規定。這些規定有利于對偵查機關訊問過程的監督,從而有利于保護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權利。(3)完善了審查逮捕程序。新《刑事訴訟法》第86條,增加了審查逮捕時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訴訟參與人和聽取律師意見的規定;第268條規定了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過程中,不僅要調查未成年犯罪的事實,還要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社會調查。這些規定有利于檢察機關加強證據審查,更加全面地了解案情,全面客觀地作出逮捕與否的決定,同時也為教育改造未成年人確定有針對性地改造方案和方法。(4)增加了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新《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檢察院仍應當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對于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建議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有關機關應當在十日以內將處理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這一制度加大了司法機關對未決羈押的審查力度,將限制人身自由強制措施的審查從逮捕這一起點延伸到捕后羈押全過程,在保障訴訟的同時控制和減少羈押,打破“一捕了之”的實踐困局。而對已批捕羈押但認罪態度好的輕罪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開展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盡可能地適用非羈押強制措施,有利于減少長時間羈押給他們帶來的心理傷害和監管場所可能存在的交叉感染。

二、非羈押強制措施的修改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嚴格適用逮捕措施的意義

《刑事訴訟法》的修改,有利于司法機關依據未成年人犯罪的特點對其嚴格限制適用逮捕措施,大量的適用非羈押性替代措施,修改后的理論上總結的標準是:釋放為原則,羈押為例外。(1)非羈押性強制措施符合青少年犯罪的特點。由于青少年正處在心理和生理發育成長階段,人格尚未完全塑造成型,其實施犯罪具有一定的突發性與偶然性,尤其在初實施犯罪行為后情緒比較緊張,無論是出于保護未成年人身體健康,還是實現教育、感化、挽救青少年的目的,貫徹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出發都應以不逮捕為原則。(2)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廣泛適用取保候審和監視居住符合我國人權法制建設的需要。《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要求各國的少年司法政策應努力減少司法干預和影響,因此我國擴大對未成年人適用取保候審和監視居住措施,嚴格限制適用逮捕措施,有利于更好地維護未成年人的基本權利。(3)對未成年人適用取保候審和監視居住的風險較低,嚴格限制適用逮捕措施不至于發生嚴重的后果。一是因為大部分未成年人罪行較輕,又具備法定從輕或減輕的情節,逃避審判的可能性較小。二是未成年人社會閱歷較淺,主觀惡性小,容易教育感化,接受司法機關的訊問后在很大程度上已能反省自己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繼續作惡的可能性很小。三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對家庭教育的失敗也有深刻的體驗,心理上有迫切重新塑造家庭教育功能的需求,在實際行動中也會嚴密地監控未成年人,防止未成年人潛逃或者重新犯罪,以爭取一個有利的處理結果。四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能夠有效消除或減少社會危害性。社會危險性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繼續危害社會或他人、妨害刑事訴訟程序正常進行的一種或然性,它屬于一種對尚未發生事實的預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具備有效監護和社會幫教措施,沒有社會危害性或社會危害性小,不逮捕不至于妨害訴訟正常進行。

三、未成年人嚴格限制適用逮捕措施制度的延伸

(一)加強檢察機關對于未成年人羈押必要性的審查機制

刑事訴訟法修改后,增加了開展審查逮捕階段聽取律師意見和捕后逮捕羈押必要性審查的規定,進一步提高了羈押審查的全面性和科學性,特別對于嚴格限制對未成年人適用逮捕措施具有重要意義。在貫徹這些規定的過程中,筆者認為應當做到:一是準確理解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有逮捕必要”的條件。對于涉嫌故意犯罪,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認為有逮捕必要,同時要求公安機關隨案移送證明有逮捕必要的證據材料。二是準確理解“無逮捕必要”的條件。認為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具備訴訟保障條件、有效監護條件或者社會幫教措施的,不具有社會社會危險性或者社會危險性不大的,一般認為無逮捕必要。三是切實開展捕后繼續羈押必要性評估審查工作。根據新《刑事訴訟法》第93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檢察院仍應當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對未成年人被適用逮捕措施的,檢察機關要從人權保障出發,開展繼續羈押必要性審查,對不需要羈押的,建議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最大限度地減少不必要羈押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帶來的不利后果。

(二)建立嚴格限制適用逮捕措施的社會調查機制

在審查逮捕程序中,注重對未成年人犯罪事實、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的全面調查,對于教育改造未成年人,慎用逮捕措施具有重要意義。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幾點來完善社會調查機制在審查逮捕中的作用:一是建立未成年人羈押必要性社會評估機制。根據未成年人個人、學校、家庭、社區多方面的情況進行全面、綜合的評估,必要時檢察機關可以提前介入的形式將羈押必要性評估提前到偵查階段,引導偵查人員調取羈押必要性證據。二是強化偵查機關和律師的調查取證機制。推動公安機關全面收集未成年人羈押必要性的證據材料,也可以發揮律師的調查取證作用。三是完善委托調查取證機制。雖然新《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將社會調查主體確定為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法院,但中央綜治委預防青少年違法犯罪工作領導小組等“六機關”《關于進一步建立和完善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體系的若干意見》規定:“社會調查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戶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機關社區矯正工作部門負責。”結合新刑事訴訟法和“六機關”的規定,筆者認為,為提高證據的公信力,在進行社會調查時,司法機關可以委托調查的方式開展此項工作,并通過對社會調查報告的審查復核來體現主體職能。

篇8

論文關鍵詞 附條件不 寬嚴相濟 未成年人 權益保護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修正案》第271條至273條增設了附條件不制度,并對該制度作出了規定,修改后刑訴法第271條規定:“對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規定的犯罪,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符合條件,但有悔罪表現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附條件不的決定。所謂附條件不,是指檢察機關對某些符合條件的案件及應當負刑事責任的犯罪嫌疑人,考慮到犯罪嫌疑人的自身狀況、公共利益以及刑事政策的需要,設立一定的考驗期、設定一定的條件進行考察,期滿后根據考察情況,對符合條件的犯罪嫌疑人依法作出不決定的一項工作機制。?附條件不制度同犯罪記錄封存制度、訊問和審判時合適成年人到場制度共同成為修改后刑訴法對于充分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三大重大突破,然而,仔細研讀未成年人附條件不制度,仍然可以發現一些值得進一步關注和研討的問題。

一、未成年人附條件不制度的發展背景

(一)90年代初開始探索

在我國,檢察機關從1992年起開始探索附條件不制度,起因是為了克服犯罪數量的逐年上漲,而檢察機關的辦案資源相對有限的矛盾,而契機則是對全社會對未成年人犯罪司法理念的逐漸認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中“兒童權利最大化”的權利保障原則在刑事司法中得以彰顯。最早進行相關探索的是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檢察院。1992年初,長寧區人民檢察院對涉嫌盜竊的一名16歲犯罪嫌疑人延期,考察期為3個月,在考察期內,該犯罪嫌疑人表現良好。

(二)近些年不斷發展和波折

近年來,隨著附條件不制度取得良好社會效果,在許多地區的檢察機關得到推行,至此適用附條件不制度處理的人員和案件數量明顯增多。在發展的過程中也不可避免的產生波折、引起質疑。有的觀點認為該項制度與現行法律存在沖突,其于法無據,應當禁止或謹慎推行。這種觀點也促使附條件不制度產生波折或者停滯。

(三)2012年立法確立

在2012年,刑訴法修正案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專門對附條件不制度作出規定。至此,未成年人附條件不在我國立法中得以確立。同時也為該制度在我國擴大適用范圍奠定了堅實立法基礎。

二、未成年人附條件不制度的價值

(一)附條件不的理論基礎

1.附條件不符合便宜主義的需要。附條件不制度是便宜主義的一種表現形式,也不同于相對不。我國刑事訴訟法通過確立不制度賦予檢察機關一定的裁量權,檢察機關可以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充分行使自由裁量權。修改后的刑訴法確立的未成年人附條件不正是我國積極拓展不的適用范圍的有益探索,豐富檢察機關不裁量權的格局,在一定程度上緩解了我國檢察院的自由裁量權過小的問題。

2.附條件不符合刑罰目的的需要。首先,適用刑罰于未成年犯罪人,并不是防止其重新犯罪的最佳途徑;其次,不予監禁也可以避免在看守所等羈押場所接受到包括犯罪手段等不良內容的侵擾。附條件不制度就是在不監禁犯罪嫌疑人的情況下對其進行矯正,以非刑罰化的方式達到對其改造的目的。最后,輕刑化和非刑罰化國際趨勢的現實需要。

(二)附條件不的政策基礎

1.附條件不符合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需要。附條件不是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重要支撐。附條件不恰恰體現了寬嚴相濟“寬”的一面,是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制度有效落實。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更需要對未成年人進行審慎處理,鑒于他們未成熟的心智、較輕的社會危害,通過未成年人附條件不制度可以讓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真誠悔罪、賠禮道歉,改過自新的機會,在寬容的氛圍中回歸社會。

2.附條件不符合對未成年人保護的需要。首先,隨著刑訴法關于尊重和保障人權、非犯罪化與輕刑化的刑事法律理念的樹立,從而避免因刑罰的不當利用造成的不應有的損害,實現保護人權,恢復被犯罪破壞的社會秩序。另外,對于罪行較輕,但又不符合不條件的犯罪嫌疑未成年人,尤其是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如被貼上罪犯的標簽,對其以后的工作、學習、生活都將產生不利的影響,因此可能走上更加歪曲的道路,也不利于未成年的保護。

(三)附條件不的社會基礎

1.附條件不符合訴訟經濟價值的需要。波斯納曾經說過“公正在法律中的第二個意義就是效率”。隨著我國經濟的發展,各類刑事案件日益增多,尤以輕微刑事案件更為突出。但司法資源有限性,難以應對,而附條件不制度就是在階段將一部分輕罪刑事案件,用盡可能少的資源來處理未成年人輕微形式案件,實現司法資源的有效利用和優化配置,有效解決未成年人犯罪率不斷攀升的問題。

2.附條件不符合未成年人回歸社會的需要。從回歸社會的角度看,首先,附條件不優于刑事訴訟法相對不決定的法律效力。因為相對不宣布后立即生效,著重點不在于未成年人的實際表現,也無法約束宣布后的行為。附條件不可以有一段時間的考察期,進而確定回歸效果,恢復被破壞的法律秩序。其次,正當、合理選擇不程序有利于促進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維護社會的穩定。

三、未成年人附條件不制度的完善

1.罪名適用范圍稍顯狹窄。修改后刑訴法規定,對于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利、侵犯財產權利、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犯罪適用附條件不制度,而對于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類等犯罪則沒有作出相應規定。上述幾類犯罪都有暴力與非暴力、故意與過失之區別,對屬于非暴力,且為過失犯罪的未成年人只要其情節較輕,確有悔改表現,符合附條件不制度規定的就應該適用該規定,而不應該僅僅從罪名上進行區分,否則將無法真正發揮附條件不的作用。

2.附條件不適用前的調查評估不足。首先,新刑訴法沒有就此作出規定。其次,檢察機關無法在實踐中把握調查評估的具體內容,不僅不能收到附條件不制度的良好效果,同時有可能為部分犯罪人逃脫法律懲罰,留下可乘之機。再次,調查評估標準有待確立。未成年人的犯罪惡性程度和社會危害性,是需要經過走訪調查和價值評估的,調查評估是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成長經歷家庭背景,一貫表現等情況的調查,判斷未成年人是否能夠適用附條件不。

3.所附“條件”不明確且難以把握。司法實踐中,一般應附加哪些條件,目前無統一標準,難于把握,同時修改后刑訴法只作出籠統規定,尚需進一步對所附條件進行明確,通過設置“條件”以期達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真誠悔罪。

4.缺少健全的考察幫教機制。在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附條件不決定后,如何對其進行切實有效的考察,在司法操作上存在一定難度。一是如何對執行半年以上一年以下的考察,還有待明確的規定。二是檢察機關辦案人員較少,如何解決執行考察有待解決。三是監督考察手段較為單一,不適合未成年犯罪的新情形。

四、針對以上未成年人附條件不存在的問題,筆者提出以下建議

1.適度放寬可能刑罰條件。筆者建議對附條件不的可能刑罰條件適度放寬,可以借鑒修改前刑訴法對于簡易程序的規定,即對可能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公訴案件,可以采用簡易程序。對于可能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時又能滿足其他條件的,均可以適用附條件不。這樣處理比較符合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基本精神,同時,鑒于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判斷力較弱的特點,將可能刑罰的條件放寬到3年以下有期徒刑。

2.附條件不適用前調查評估規范化。一是建立專門調查機構,從世界大多數國家和地區的做法來看,未成年人社會調查一般由專門機構負責,部署專業社會調查員開展具體調查工作,撰寫調查報告。二是規范調查內容。具體應包括,未成年人的精神狀態、身體狀況、生活習慣、興趣愛好,家庭環境、教育方式等。

篇9

關鍵詞:訴前社會調查;社區矯正;調查評估;人身危險性

一、引言

刑罰現代化的一個重要標志就是刑罰理論從報應主義向教育主義的轉化。在刑事古典學派與刑事實證學派的長期較量中,保安處分應運而生。所謂保安處分,是指以特殊預防為目的,以人身危險性為適用基礎,對符合條件的特定人可采用的以矯正感化、醫療等方法,改善適用對象,預防犯罪的特殊措施。[1]為順應刑罰現代化的潮流,2003年兩高、兩部了《關于開展社區矯正試點工作的通知》,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把社區矯正這一保安處分上升為刑法規定。然而,作為適用社區矯正之前社會調查制度仍處于起步階段,且很少為公眾所知悉。

目前,上海市普陀區、浙江省紹興縣、四川省綿陽市等諸多地區已開始試行訴前社會調查制度,這一制度為準確適用社區矯正提供了合理、科學的支撐,提高了人民檢察院行使量刑建議權的有效性,也提高了法官量刑的科學性。筆者試圖以上海市普陀區的訴前社會調查制度為視角,分析該制度的理論基礎、價值所在及不足,并試圖從多側面、多角度進行完善,以期該制度能在全國普遍成功推行。

二、訴前社會調查制度概述

2012年,上海市普陀區公檢法司機關會同普陀區社區矯正工作領導小組,為了確保人民檢察院量刑建議權的有效行使,為人民法院適用非監禁刑罰提供量刑依據,提高社區矯正效果,根據《刑法》、《刑事訴訟法》、《社區矯正實施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工作實際,制定了《開展訴前社會調查工作的實施意見(試行)》(以下簡稱《實施意見》)。

(一)訴前社會調查制度的內涵

《實施意見》規定,訴前社會調查是指區人民檢察院在受理區公安分局移送審查的案件后,根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節、主觀惡性、社會危害性、悔罪表現等,對擬建議區人民法院判處管制或適用緩刑的犯罪嫌疑人,在提前公訴前,委托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司法行政機關開展調查評估,形成調查評估意見,作為區人民檢察院量刑建議和區人民法院審判量刑的重要參考。

訴前社會調查程序的啟動主體為人民檢察院,訴前社會調查的執行機構為是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司法行政機關,調查對象為擬建議判處非監禁刑的犯罪嫌疑人,監督主體亦為人民檢察院。

(二)訴前社會調查制度產生的域內外背景

在國外,社會調查制度肇始于美國的緩刑資格調查制度,它是由“現代緩刑之父”的約翰·奧古斯都在1840年提出的。[2]后來,逐漸演變為美國的量刑前報告制度,法國的人格調查制度及日本的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等。

在國內,近些年不少地區試行社區矯正審前社會調查制度,該制度始于未成年被告人審前調查制度。當時為了貫徹《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也稱《北京規則》)的思想宗旨。[3]2000年最高法出臺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大部分地區基于第21條的規定,嘗試推行了未成年被告人審前調查制度。后來,一些地區又嘗試把此制度適用對象范圍擴大到擬判處非監禁刑并適用社區矯正的被告人,形成了社區矯正審前社會調查制度。然而,審前調查制度在實踐中暴露出諸多不足,因此,一些地區在借鑒審前調查制度經驗及完善其缺陷后,相繼推行了訴前社會調查制度。

三、關于訴前社會調查制度的法理分析

訴前社會調查制度的理論基礎為犯罪三因素論和刑罰個別化理論。19世紀末,實證犯罪學派的杰出人物菲利,在繼承了龍勃羅梭的“天生犯罪人”理論基礎上,又進一步提出不能僅用生理因素去解釋犯罪,還要考慮自然因素、尤其社會因素的作用,即著名的“犯罪三因素論”,這標志著犯罪學多因素理論的建立。[4]根據此理論,犯罪原因不僅包括犯罪人的心理、生理、性格,還包括物質環境、家庭社會關系、成長經歷、文化水平、經濟狀況等原因。因此,進行訴前社會調查,多側面了解犯罪原因,既能準確評估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險性又可制定針對性的矯正方案。

另一理論基礎是刑罰個別化理論,它是由實證犯罪學派的另一代表人物李斯特提出,他主張以人身危險性的大小對犯罪人進行分類,對不同類型的人實施威懾、改造、隔離等不同的預防和懲罰措施,據此實行刑罰個別化。[5]訴前社會調查是對這一理論的體現,通過調查評估,可以查明不同犯罪嫌疑人的不同犯罪原因,并依此判定其社會危害性的強弱和人身危險性的大小,從而對癥下藥,制定個別化社區矯正方案、預防及懲罰措施。

四、關于訴前社會調查制度的比較價值分析

相比社區矯正審前調查制度,訴前社會調查制度更具價值優越性,主要體現在:

(一)確保社會調查工作處于監控之中

審前社會調查制度往往由法院啟動,法院有時會親自調查或者委托司法局甚至社工站等社會組織,然后得出評估結論作為量刑參考。然而,在調查過程之中,檢察院始終未能介入。這使調查游離于監控體系之外,極易造成司法腐敗。另外,即使檢察院事后提起抗訴,由于缺乏量刑建議依據,難以抗衡法院判決,且會造成訟累,浪費司法資源。

然而,訴前社會調查制度合理規制了這一問題。首先,作為國家公訴機關的檢察院因其承擔控訴職能的特殊地位,并不實際執行調查工作,而是委托調查,這樣就避免了自我監督。其次,從發出委托調查函、接收訴前社會調查表并隨案移送、最后到法院判決,檢察院一直處于參與中。再次,如果法官明顯不依據訴前社會調查報告科以刑罰,重罪輕判或輕罪重判,檢察院事后進行抗訴監督也具有了充分依據。

(二)減輕法官辦案壓力,避免倉促調查

隨著社會發展,社會糾紛頻發及人們對司法糾紛解決機制的傾向性選擇,法院工作日益繁雜,法官面臨著巨大的辦案壓力。某些公訴案件尤其簡易程序案件審限較短,加上社會調查工作本身復雜調查工作往往流于形式,難以確保調查評估報告的準確度。因此,把社會調查提到審查階段,并由人民檢察院委托司法行政機關進行社會調查,可以有效緩解法官的辦案壓力,避免調查工作過于倉促。

(三)提高了檢察院行使量刑建議的準確度

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權是基于公訴權的下位權能,其價值在于追求訴訟經濟與司法效率。在我國,法官的自由裁量幅度較大,如刑法分則規定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等,量刑建議權的行使可以合理約束法官自由裁量權的濫用,也可降低上訴率和抗訴率,避免訟累,節約司法成本。訴前社會調查可提高量刑建議權的行使準確度。一方面,檢察官可依據調查報告提出適用非監禁刑的建議;另一方面,如果依據調查報告認為犯罪嫌疑人仍有再犯的危險性、不適宜社區矯正的,而法官判決執行社區矯正的,檢察院可依據此提出抗訴,進行司法監督。

五、訴前社會調查制度的不足與完善建議

雖然訴前社會調查制度既維護了法律的尊嚴,又創新了社會管理模式,體現了司法的文明性、進步性,更是人性化司法的體現[6],但仍然存在一些不足之處,必須加以完善。

(一)缺乏法律強制性規定,重視力度不足

目前,訴前社會調查工作大多是依據地方性文件或者部門間協調開展。因法律尚未規定此制度,所以個別試行地區不太重視,部門間的配合力度也不夠,調查形式化,嚴重影響了調查報告的嚴謹性和可信性。

筆者建議:首先,在立法上規定強制性的訴前社會調查制度。可通過司法解釋等方式加以規定,對凡是符合適用條件的犯罪嫌疑人,都應當進行社會調查。如此以來,基于法律的強制規定,各部門就會重視并深入貫徹執行該制度,部門間的配合力度也會大大加強,調查人員對調查工作責任心也會提升,從而保證社會調查工作的嚴肅性。

(二)異地社會調查難以執行

《實施意見》第4條規定,訴前社會調查僅適用“居住地在本區”的犯罪嫌疑人。這條規定顯然有違司法公平。如此規定,主要是由于調查工作要在規定期限完成,而調查工作本身復雜繁瑣,如果要到外省市進行調查,缺乏跨區域調查協助機制,執行難度大,調查時間不足。這一方面造成了司法不公,另一方面也容易陷入訴前社會調查是一種可有可無的訴訟程序的錯誤觀念。

筆者建議:首先,應明確凡是符合適用條件的犯罪嫌疑人,應一視同仁地進行調查,確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其次,鞏固和加強跨區域調查協作機制。再次,法律可對異地調查規定寬限期。

(三)調查評估隊伍專業性不足

訴前社會調查人員主要是由社區矯正專職人員和社會工作者構成。實踐中,不少地區從離退休干部、居委會人員、大學生中招募社會工作者。雖然社工招募是采取考試選拔的方式,社區矯正專職人員也具備一定業務知識。但這些調查人員的專業性并不強,實際上他們可能并不具備相關的心理學、教育學、法學、社會學等專業的知識來進行準確的調查判斷。

筆者對評估隊伍專業化建設的建議:一方面加大對調查人員的培訓力度,提升其綜合素質,進行相關業務培訓、思想培訓、法律培訓,保證他們有能力勝任該工作且廉潔公正執法;二是吸收社會志愿者、相關領域專家學者如心理醫生、教師加入調查評估隊伍,這樣既能為調查評估隊伍注入新鮮血液,避免司法工作人員的職業偏見,又能起到民眾監督的作用。

(四)部分民眾不理解、不配合調查工作

調查過程中,由于民眾對該制度不理解、對調查工作人員不信任,擔心與犯罪嫌疑人結怨或者調查工作人員向外界透漏自己“不同意適用社區矯正”的調查意見等,往往只講好的一面,一味同意適用社區矯正。此外,有些民眾可能與犯罪嫌疑人存在過節,就借助社會調查這個機會公報私仇,不實事求是地考慮犯罪嫌疑人社會危害性大小,悔罪表現,而一味地否認適用社區矯正,這嚴重影響了調查評估報告的客觀性、公正性。

筆者建議:首先,應適度擴大調查群眾范圍,綜合、理性、全面地分析被調查群眾的意見,避免小范圍調查產生以偏概全的調查結論;其次,應加大對訴前社會調查工作的宣傳力度,引導社會各界支持該工作,打消群眾顧慮,對調查過程做好保密工作,對提供虛假信息的人給與適度處罰。

(五)調查方式過于單一

目前,訴前社會調查方式主要采用問卷方式和訪談方式,而調查評估人員往往基于自身工作的便利,多采用問卷方式。這會導致調查內容缺乏全面性、客觀性。而且,訴前社會調查工作是一項專業性很強的工作,如果僅僅是讓犯罪嫌疑人的鄰居、同事、單位領導填寫問卷,那么調查評估工作就極大喪失了其應有價值,導致調查報告的可信度低,調查程序形同虛設。因此,有必要豐富調查方式,比如,可采取個別約談、查閱前科劣跡資料、召開座談會、同步錄音錄像、利用人格測量表進行人格測量等。

注釋:

[1]馬克昌.刑罰通論[M].武漢:武漢大學出版社,2002.759。

[2]王宏玉、張學超.突破與完善:我國社區矯正社會調查制度探析[J].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3(2):11。

[3]陳琳.關于構建我國審前社會調查制度的價值分析與構想[J].重慶科技學院學報(社會科學版).2012(12):35。

[4]許章潤.犯罪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33-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