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識產權法論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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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關鍵詞] 知識產權法;民法;世界法;歸屬
【中圖分類號】 D913 【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1007-4244(2014)03-052-1
我國為了在競賽日趨激烈的高科技領域中占據一席之地,并在全球化的經濟開展中處于有利位置,實行了知識產權強國戰略。一個國家的知識產權戰略能否成功,最為要害的即是樹立一個合理完善的知識產權準則,并經過知識產權維護構成一個公平合理的技能立異環境,一個賦有功率、有條有理的立異次序。因而,加強知識產權準則建造,加強知識產權立法與法令作業,清晰知識產權法的部分歸屬,就有著十分主要的含義。
一、現有觀念
有些專家以為知識產權法屬經濟法部分,特別是知識產權法中的工業產權法。其主要根據是知識產權膠葛本來由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審理。?有些專家將知識產權法劃入科技法部分,其根據是知識產權法與科技聯絡密切。且知識產權法中的專利準則、專有技能準則等與科技活動密切相關。知識產權法是民法的分支。許多民法專家持有這種觀念,其首要根據是:我國《民法通則》第五章第三節和第六章第三節把知識產權納入了其調整規模。知識產權是一種與物權、債務并排的獨立的民事權力。而且民法中基本準則與基本準則也通常適用于知識產權法。知識產權法是獨立的法令部分。有的專家以為,適應部分法適應社會聯絡調整需求而逐漸分化細化的趨勢,將知識產權獨立成了一個法令部分。
二、對現有觀念的剖析
筆者以為,就經濟法與知識產權法的聯絡而言,經濟法是調整經濟聯絡的總稱,既不是公法,也不是私法,是一種社會法。經濟法維護的不是私法含義上的私家利益,因為那種私家利益是一種特別性的、利己性的私家利益。經濟法所維護的是社會公法標準,而經濟法標準對比適中的調整,有利于社會私權力與國家公權力的合理運用,經濟法標準是一種彈性標準,特別有利于國家公權力根據具體情況審時度勢地自在裁量。因而將知識產權劃入經濟法是不合適的。
就科技法與知識產權法的聯絡而言,科技法所調整的是科技社會聯絡,其內容首要包含:
(1)科技基本法;
(2)科技主體法;
(3)科技做法法。
首要包含:
①科技投入法;
②科技研究開發法;
③科技成果法;
④科研獎勵法;
⑤科技情報、檔案管理及科技保密法;
⑥科技世界協作法;
⑦處理科技膠葛程序法等首要法令。
知識產權法與科技聯絡有一定的聯絡,科技成果通常由專利法、商業秘密法等法令調整。
筆者以為,就知識產權的性質看,知識產權屬私法?!八綑唷笔菤w于具體的、特定主體的權力。這就決議了它的“專有權”,即決議了它的專有性。未經權力人答應運用,通常構成侵權。從本質上看,知識產權與別的民事權力并無本質差異。因而,由民法調整并無不當。且從內容上看,知識產權法所調整的最為中心的聯絡是民事聯絡。且作為通常民事權力所具有的對等性、自愿性、私利性、對抗性等特征知識產權也悉數具有,而且知識產權的通常準則、通常準則也可以處理知識產權的大多數疑問。
雖然知識產權有一些差異于別的民事權力的特征:無形性、專有性、時間性、地域性等,但這些特點本身即是相關于別的的民事權力而言的,恰是民事權力多元化的一種反映。因而,從知識產權的性質上看,知識產權法歸于民法是水到渠成的。但是,僅僅指出知識產權法是民法的分支是不行的,還應當認識到知識產權法客觀存在的特別性致使了它不同于民法的通常分支,是民法特別法。即在適用知識產權法,處理案子時,在知識產權法有具體規則的情況下,優先適用其規則,在知識產權法無具體規則的情況下,適用民法的相關準則與規則。
除此之外,在知識產權法全球化的今日,知識產權的世界維護顯得極為主要。從19世紀末至今,知識產權的世界維護首要經過世界雙邊與多邊條約完成。維護工業產權的巴黎條約、世界貿易組織的知識產權協議等主要的條約,均歸于世界法的規模,變成知識產權世界維護的主要準則。
三、結論
知識產權的權力特點決議了知識產權法歸于民法的分支。知識產權本身的特征也是相關于別的的民事權力而言的,筆者以為,首要是相關于物權而言,知識產權的特征體現也是民事權力多元化的具體體現。而且,民法的基本準則大多也適用于知識產權法并為我國現在立法所承認。因而,將知識產權法作為民法的分支是水到渠成的。同時咱們也應當看到,因為知識產權的特別性致使了知識產權法與民法的通常分支(如物權法、債務法)有所差異。因而,知識產權法是民法的一個特別的分支,是民法特別法。
從法理學角度上看,在研究知識產權法時可以精確地找出其在全部法令體系中的定位、研究每一個知識產權準則時都將有一個精確的起點。在訂立或修正知識產權法時不只要思考知識產權法本身的準則建造,還應思考是否契合民法基本準則以及與別的相關民事法令準則的聯接。這么不只可以找準知識產權法在民法中的定位,而且關于開展與豐厚民法體系也有著非常主要的效果。
從實踐角度上看,清晰了知識產權法是民法的分支在適用知識產權法時有著非常主要的效果,在處理知識產權案子中,假如知識產權法有相關規則應首要適用其規則,假如知識產權法沒有相關規則,則適用民法的通常規則及準則。而且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142條的規則,我國訂立或許參加的世界條約,除聲明保存的以外均將變成我國知識產權法的組成部分。這么,不只節省了立法本錢而且可以極好地完善我國的知識產權法令體系。
參考文獻:
[1]何敏.公司知識產權維護與管理實務[M].北京:法令出版社,2002:9.
[2]劉家興.民事法學[M].北京:法令出版社,1998:261.
篇2
關鍵詞:知識產權法、民商法、權利、區別
知識產權法作為法律體系中的后起之秀,由于人們缺乏對它的認識和了解,往往把它和民商法聯系在一起;在我國,有人直接把知識產權法并入到民商法中去。事實上,知識產權法和民商法存在著很大的差異,這種差異不僅是客觀存在的,而且還有其根本的原因。這種原因主要在于兩種法律完全是從兩個不同的角度來調整社會關系的,它們調整社會關系的出發點不同,目的不同,方式不同;兩種法律中,權利的形態不同,權利誕生的條件和發揮作用的方式關系也不同??梢哉f,知識產權法與民商法存在著本質的區別。下面我們就從以下幾個方面對這一問題進行論證。
一對知識產權法的分析
1、知識產權法律體系的內在關系
首先,可以概括地說,知識產權法是確認、規范和保護知識產權權利的一類法律的總稱。按照我國傳統的知識產權法的法律規定,知識產權法應該包括版權法、工業產權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這三大類,其中,工業產權法又分為專利法和商標法[1].按照Trips協議的規定,又增加了保護地理標志和保護知識產權程序上的措施。
如果我們對上述三類基本的知識產權法律法規進行分析,就不難發現這三類知識產權法律法規之間也存在著很大的差別。在它們之間,我們似乎難以找到一種合適的理由使它們能夠合理地結合在一起;特別是反不正當競爭法,如果按照正常的邏輯推理,我們更難把它與版權法和工業產權法有機地聯系起來。但是,知識產權法這種法律體系已經是人們普遍接受了的,而且也是國際社會以法律的形式確認了的,這說明,這種法律體系的存在,本身屬于一種合理的組合。現在的問題是,我們能否解釋這種合理性,能否找出它們之間存在的邏輯關系?
通過下面的分析,我們可以清楚地看到,這些看似相互獨立、毫無關聯的法律之間,事實上內涵著統一的事物-知識產權的權利,并且在邏輯上體現著清晰的邏輯關系。這使得它們能夠在相互獨立,各自發揮著不同作用的同時,又能結合成一個合理的法律體系。
1)它們在知識產權的權利上統一起來
通過分析我們可以發現,知識產權法中的各項法律都可以在知識產權的權利這一層面上統一起來,從而形成了它們的共性。首先,著作權法是指調整因著作權的產生、控制、利用和支配而產生的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1].按照我國《著作權法》第一條的規定“為保護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作者的著作權,以及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鼓勵有益于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物質文明建設的作品的創作和傳播,促進社會主義文化和科學事業的發展和繁榮,根據憲法制定本法?!睆倪@里我們可以看出,著作權法的立法目的有兩個,第一是保護作者的著作權和相鄰權;其次是為了社會主義文化和科學事業的發展和繁榮。從長遠來說,第一個目的是為第二個目的服務的,但是在《著作權法》中,重點強調的還是第一個目的。
同樣,對于工業產權法中的專利法和商標法來說,按照我國《專利法》第一條的規定“為了保護發明創造專利權,鼓勵發明創造,有利于發明創造的推廣應用,促進科學技術進步和創新,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特制定本法?!蔽覈渡虡朔ā返谝粭l規定“為了加強商標管理,保護商標專有權,促使生產、經營者保證商品和服務質量,維護商標信譽,以保障消費者和生產經營者的利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特制定本法。”在這里,可以明確地看出,我國專利法和商標法的立法目的也都是兩個,即保護權利人的專利權和商標專有權,同時保護社會和他人的權益。
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一條規定“為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制訂本法?!痹谠摲ㄖ?,規定了11種不正當競爭行為,其中主要是指侵犯知識產權權利人的合法權利的行為,這是從另一個方面規定了對知識產權權利的保護。這樣來看,從著作權法、專利法、商標法,到反不正當競爭法,都是規定保護權利人的知識產權權利的,同時要求保護社會和他人的利益。
2、對具體的知識產權法律法規內容和結構的定性分析
通過上面的分析我們已經看出,各種知識產權的法律法規都是以保護權利人的權利為中心的。為了進一步闡述知識產權法律法規的特點,以便與民商事法律進行比較,下面我們就從我國的《著作權法》和《專利法》入手,通過對這兩種法律結構和內容的定性分析,來詳細論證知識產權法律的特征。
1)著作權法(以2001年10月修正的為準)
這是我國為了加入WTO,以Trips協議為標準對我國著作權法修
改后的版本。在這部著作權法中,共分列了六個章節,其內容可以依次概括為:
⑴總則。說明制訂本法的依據和兩個目的;著作權的取得方式;可以獲得法定著作權的作品類型和不能獲得該權利的作品類型。
⑵著作權。規定了成為著作權人的資格,著作權人所能享有的17
種權利,包括人身權和財產權;著作權利的歸屬;著作權利的保護期限和對著作權利的12種限制。
⑶著作權利的使用。規定了許可使用和轉讓使用兩種形式。
⑷與著作權利相關的權利。即著作權的鄰接權,包括出版、表演、
錄音錄像,播放、廣播電臺和電視臺。
⑸法律責任和執法措施。規定了侵犯上述法定權利的19種具體行
為以及侵權后果和執行辦法,即規定了保護法定著作權的辦法和方式。
⑹附則。規定了該法的生效期限。
從這一著作權法中可以得出以下結論:
首先,依法保護著作權和鄰接權是該法的核心。
其次,圍繞著著作權和鄰接權先后確定了以下內容:這些權利的主體是誰?這些權利的具體內容有哪些?怎樣取得這些權利?怎樣使用這些權利?怎樣保護這些權利?著作權法實際上就是解答了以上五個問題。
第三,對上述五個問題的規定都是法律的明文規定,都是強制性
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只能服從,無權更改,更不能違反;否則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并且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這樣,對于任何組織和個人來說,誰也無權自由約定上述相關內容。從這個方面來看,著作權法強烈地體現著國家意志對著作權這種權利的干預和管理,在著作權法規范的范圍內,任何組織和個人意志的發揮,都必須以服從國家的意志為前提。
第四,著作權的權利人在行使自己的權利時還要受到12種合理使
用行為的正當限制;出現這種情況,從嚴格意義上說,是國家從權利人手中無償地“借走了”對著作權的部分控制權。這說明著作權是一種限制性的權利,除了權利人之外,國家對同一著作權也在部分地行使著權利。
第五、發生侵權行為后,侵權人不但要向被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
國家相應的行政管理部門還有權對侵權人進行行政處罰;如果構成犯罪,侵權人還要承擔刑事責任。這從一個方面說明,著作權中不光包含著權利人的利益和權利,同時還包含著國家和社會的利益和權利。2)專利法(以2001年7月1日實施的為準)
專利法共分了8個章節,依次分別為:
⑴總則。主要規定了立法的目的和專利的類型,以及專利權的歸
屬、專利權的使用方式和專利權的權利內容,這些內容具體包括在制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和進口中含有該專利權。
⑵授予專利權的條件。申請專利的技術方案必須具備新穎性、實
用性和創造性;同時規定了五種不授予專利的情況。
在這里需要探討的是,如果單從申請專利的形式上看,申請人好像是通過專利局在向國家申請和索要一種權利-專利權,授不授予專利權,決定權在于國家。其實,這應該只是表面現象,真實的情況應該是,正當的專利權申請人(在這里排除以欺騙手段申請專利的人)是在請求國家對自己已經享有的對某一技術方案的權利進行確認,從而使這種權利法律化,能夠以專利法規定的標準受到特別的保護。
⑶專利的申請。規定了申請專利的條件和方式。
⑷專利申請的審查和批準。規定依法授予專利證書并經過公告后,
申請人才能獲得專利權。
⑸專利權的期限、終止和無效。規定了不同專利權的不同期限,以及終止和宣布專利權無效的程序和條件。在這里,充分體現出國家意志在專利權的中絕對地位。這也說明,對于權利人來說,專利權也是一種限制性權利。
⑹專利實施的強制許可。規定在三種情況下,可以不經過專利權
人的同意,由國家自己或者直接授權他人實施該項專利技術,但要給專利權人以適當的報酬。這更直接地說明,專利權是國家控制下的一種權利。
⑺專利權的保護。規定了兩種侵權行為和一種冒充專利的行為,
以及這些行為的法律責任;還規定了四種侵權行為的例外和制止侵權行為的程序措施。承擔的法律責任中包括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
⑻附則。規定了該法的實施日期。
從專利法中我們可以總結出以下內容:
第一、專利權是專利法的核心。
第二、專利法中同時規定了關于專利權的實體內容和程序內容。
第三、專利法主要解決了如下問題:專利權的歸屬;取得專利權
的條件;取得專利權的程序;專利的類型和專利權的內容;專利權的使用方式;專利權的保護方式;對專利權的限制等。
第四、專利權是在國家意志嚴格控制下的一種權利,是由權利人
和國家共同行使和共同保護的權利,兩者相比,權利人占有主要的份額,國家占有少量的份額。
通過以上對我國著作權法和專利法的解剖與分析,我們可以看
到,知識產權法都是以保護相應的知識產權的權利為中心的,它們緊緊地圍繞著權利的產生與取得,權利的使用與保護這個主題來設計整個法律規范的。同時,在知識產權法中強烈地體現著國家的意志和作用,以及在維護社會利益的前提下保護權利人利益的思想。
二對民商法法律體系結構和內容的分析[2]
首先,我國主張民事和商事的法律合一,因此,在這里我們就以民法體系為代表來探討民商事法律體系的內容和特點。
1、對民法調整對象的分析
民法是調整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的財產
關系和人身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
從這一概念中我們可以找出兩層意思,第一層意思是指民法只調
整平等主體之間的關系,非平等主體之間的關系不由民法調整。
第二層意思是指這種關系具體包括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兩類。財
產關系又包括財產所有關系和財產流轉關系,財產所有關系往往是發生財產流轉關系的前提條件。
人身關系是指沒有財產內容但有人身屬性的社會關系。它包括人格關系和身份關系兩類。
從這里我們可以看出,民法只能調整一部分社會關系。在它的概
念中,三個定語“平等主體”、“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都是對民法調整范圍的界定和限制;同時,在這三個定語中,“平等主體”是最明確的限制,是民法區別于其它法律體系的主要特征。
2、對民法體系的框架和內容的分析
民法體系由民事主體制度、物權制度、債和合同制度、人格權制
度、侵權責任制度、婚姻家庭繼承制度構成。按照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還包括知識產權制度。
在這些制度中,除了婚姻家庭繼承制度和知識產權制度比較獨立
以外,在剩下的制度中,物權制度、債和合同制度、人格權制度應該是民法體系中的重心,實質上,民事主體制度和侵權責任制度都是為了這三項基本制度的順利實施而提供服務和保障的。物權制度又包括所有權和他物權制度,是規范財產的所有和使用關系的基本制度,也往往是債和合同制度的基礎和前提[3],所以在民法中它是非常重要的,起著基礎性的作用。物權是指物權人對物享有的直接支配并排他的權利,是直接支配物并且享受物之利益的權利,是一種絕對權[3].物權中的物主要是有體物,而且必須是特定物和獨立物,這些特征直接決定了物權制度的特性,并且影響到民法體系的特性。從這里可以看出,民法體系是有其自身的明確界限和獨特特征的,它并不是可以任意擴展的,更不是包羅萬象的。
3、對民法特點的分析
民法的特點可以概括為以下內容:它是權利法而非義務法;是私
法而非公法;是實體法而非程序法;是任意法而非強制法;并且強調平等協商和等價有償的原則[2].具體的講,這些內容的含義如下:
1)民法是一種權利法。民法以權利為中心,它的最基本的職
能在于對民事權利的確認和保護,這些民事權利包括人身權和財產權,從而使民法具有權利法的特點。
2)民法的內容主要是私法。這里首先要說明的是,到今天為
止,無論在國際上還是在國內,關于公法和私法的劃分標準一直沒有形成統一的觀點[4].大體上來說,公法主要是指與國家的利益和公權有關的法;私法主要是指規定私人(非國家性質)利益的法律。在這里,把民法的內容歸于私法,主要是明確民法的基本屬性,就是要提倡當事人意思自治,盡可能減少國家的干預,盡量限制強制性規范,努力擴大任意性規范。在一般情況下,當事人之間有約定時則依約定,沒有約定時再依據法律的規定辦,讓當事人的約定優先于法律的規定。
3)民法主要是實體法。民法既是行為規范又是裁判規則,具
體規范了各類不同的權利和義務,以及圍繞這些權利和義務所發生的民事責任和主體問題。這樣,就為司法裁判提供了一套內容豐富的法律規范體系,使司法實踐能夠做到有法可依。
4)民法具有一定程度的任意性。民法的大多數規范特別是債
法的規范都是任意性規范,即允許當事人通過協商改變這些規定,民法的調整方法即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志自由的方法,是與行政命令和服從的方法截然不同的。
5)民法強調平等協商和等價有償的原則。由于民法規范的對
象是財產所有和財產交易關系,是交易關系本質上就需要遵守平等協商和等價有償的原則。在這里,自愿和公平的原則是平等協商和等價有償的基礎和前提。自愿原則要求民事主體在從事民事活動中充分表達其意志,根據自己的意愿設立、變更和終止民事法律關系。公平原則則要求民事主體應當本著公平的概念從事民事活動,正當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在民事活動中兼顧他人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三知識產權法與民商法的比較
1、相同點
作為法律,知識產權法和民商法具有某些相同或者相似之處。
1)兩種法律都是以財產利益和人身利益為杠桿,以權利和義務
為手段來調整社會關系的;在具體的法律規范中,都是以確認和保護權利為中心展開的。
2)在知識產權法中,當權利人許可他人使用,或者轉讓自己的
權利時,與他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將成為一般的民事法律關系,將依據債和合同的原則來處理。這種現象可以看作是知識產權法與民商法的交叉。
2、兩種法律的區別
對于知識產權法和民商法來說,差異大于共性,兩者的區別是很明顯的。
1)兩種立法的價值趨向不同。
對于民商法來說,立法的目的在于依法保護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的民事權益,正確調整民事法律關系。立法的立腳點在于充分維護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的合法的個人利益,而不是側重于國家和社會的公共利益。在民法允許的范圍內,充分尊重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依法處分和使用其權利的自由,國家應當不進行干預,或者只能進行有限的干預。在這里,國家只是一個在原則上行使權利的裁判者和組織者,并不是直接參與具體事物的運動員。
而對于知識產權法來說,立法的目的則在于維護和實現整個社會或者全人類的公共利益,為了達到此目的,必須依法確認和保護知識產權權利人的權利和利益。更進一步地說,知識產權法并不是簡單地以保護和實現知識產權權利人的利益為目標的,確認和保護知識產權權利人的利益只是實現社會公共利益的橋梁和手段。
從這個角度來說,充分保護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的合法權益,在民商法中是第一位的,是立法的終極目標。而在知識產權法中,雖然也是直接提倡保護權利人的合法權利,但是,總的來說,是對權利人的權利首先限制的基礎上進行保護的,所以,實際上權利人的權利是第二位的;第一位的目標是確保社會的公共利益,當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發生沖突時,要求犧牲或者限制個人的利益以滿足公共利益的需要。為此,在知識產權法中,國家往往既是組織者、裁判者,又是運動員。
2)兩種立法的結構不同
對于民商法來說,主要的具體任務可以概括為三個,一是對權利的確認,相當于物權制度和人身權制度;二是對權利使用的規范,相當于債和合同制度;三是對權利的保護,相當于民事責任制度。在這三個具體任務中,對權利使用的規范又是主要內容,因為在整個民商事法律體系中,對交易的規范以及對交易規則的遵守是中心內容。例如,民商法把誠實信用原則列為自己的帝王條款,這本身就說明了交易關系在民商法中的重要性。民商法的側重點在于交易和流通環節。
對于知識產權法來說,情況就大不一樣。知識產權法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是對知識產權權利的確認、規范和保護問題。權利的交易和使用并不是知識產權法關心的重點,相反,在權利的交易和使用這一環節中,知識產權法主張按照民法中的《合同法》處理,但在關節環節上依法實行監管,例如,專利權的轉讓合同必須經過專利局的公告才能生效等??偟膩碚f,在這一問題上,知識產權法中除了個別的限制和程序要求以外,基本上適用民商法中的債和合同的制度,這一點可以看作是兩種法律的交叉。
3)兩種法律的屬性不同
民商法屬于私法,但是,知識產權法并不是明顯地表現為私法,
實際上,它更多地表現為公法,它是在維護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有條件地保護私有利益。對于一些具體的知識產權權利來說,根據國家和社會的需要,國家和社會可以與權利人共享,如合理使用、強制許可、一些不被認為構成侵權的例外情況等。
雖然在Trips協議的規定中把知識產權列為了私權[1],但是,我們不能因此就說知識產權法就是私法,如果這種法律中大量地規定的是為了公共利益而使用私權,那么,這種法律就和一般意義上的私法有所不同,我們就不能簡單地把它定為私法。況且,Trips協議中關于私權的概念與我國民商法中的私權概念并不完全相同。
事實上,與我國民商法所代表的私法的特征相比,知識產權法具有更多的公法的特征。在現實應用中,經濟法經常把工業產權法等內容劃為自己的法律體系;在國際經濟法中,更是經常直接地把知識產權法作為自己體系的一部分來處理。出現這些情況,從一個側面說明,知識產權法中國家依法管理和安排權利的成份很大,就像經濟法里國家依法規范和管理經濟的內容一樣。在我國,經濟法與民商法的區別基本是清楚的。這樣來看,如果從法律維護公共利益和私有利益的份額比重來劃分,知識產權法實際上兼具了公法和私法的特征,而且公法的份額重。這一點與民商法明顯地不同。
4)兩種法律的內容存在很大差別
民商法主要是實體法,而知識產權法中除了關于權利的實體性規定以外,還同時有大量的程序性規定,可以說是實體法和程序法的結合。當然,這里的程序法是指知識產權的權利依法獲得和保護的程序。
其次,知識產權法中的大部分規定都是強制性規定,任何人,包括權利人在內,都必須無條件的遵守和執行。在知識產權法中,關于權利的取得和保護條件等方面不提倡個人的意志自由和個人的選擇,更不可能遵從某個人的個人意愿。即使在權利的使用和轉讓中,雖然允許權利人可以通過與他人簽定協議來行使使用權和處分權,但是,同樣對可以轉讓的權利類型和轉讓方式作了限制,權利人必須遵守。如人身權利不可轉讓,有些權利甚至不能繼承。這與民商法的立法精神和尊重個人意愿的作法相差很大,完全不是一種價值趨向。
第三,責任的產生方式和承擔的責任不同。
對于民商法來說,產生責任的方式主要是違約和侵權,其中又以違約為主,因為違約責任產生于交易過程中,屬于民商法的主要內容。對于違約責任來說,當事人之間只承擔民事責任。對于侵權責任來說,關于承擔責任的方式,民商法中也只是規定了承擔責任中的民事責任部分,如果侵權人在侵權中造成了他人人身及財產的嚴重傷害和損失,涉及到刑事犯罪的話,則有刑法單獨處理,不再屬于民商法的處理范圍,即在民商法中不含有行政和刑事責任。
與此不同的是,對于知識產權法來說,雖然也同樣存在著侵權責任和違約責任兩種責任形式,但是,知識產權法只規定了侵權責任。在權利使用和轉讓一節中,由于是和民商法的交叉部分,直接按照民商法中的違約責任處理,就沒有另做規定。在侵權責任中,同時規定了民事、行政和刑事三種承擔責任的形式,這三種形式的使用范圍和程度又各不相同,大體上可以分為以下幾種情況:⑴只承擔民事責任;⑵只承擔行政責任;⑶既承擔民事責任又承擔行政責任;⑷既承擔民事責任又承擔刑事責任。這幾種情況在實踐中都是具體應用的,相比之下,第一種情況使用的程度高一些。
知識產權法和民商法中對責任的不同規定,實質上是兩種法律中的權利不同屬性的反映。作為私權和私法,民商法把承擔責任的方式緊緊地限定在民事責任的范圍中是合適的。而對于知識產權法來說,由于知識產權并不是簡單的私權,知識產權法也不是簡單的私法,甚至可以被認為是半公半私的法,這樣,反映在承擔責任的方式上肯定應該存在差別,這樣是合理的,也反映著兩種法律的差別。
5)兩種法律中的權利存在重大區別
⑴兩種權利的性質不同
民商法中的權利屬于私權,而知識產權法中的權利則屬于另外一種“私權”-半公半私權,兩者權利存在著本質的區別。雖然從表面上看,兩種權利都歸國家以外的權利人所有(國家作為民事主體的情況例外),都應該屬于私權,但是,如果對這兩種權利進行分析,就會發現,知識產權法中的權利,名義上屬于權利人所有,實際上則屬于權利人、國家和社會共有,在某一個具體的權利中,只是三者所占的份額不同而已。換句話說,知識產權法中權利人對權利只是部分地占有,而不是完全的占有,其中一部分權利由國家以法定的形式規定著,并由社會和國家來支配和使用。這也是知識產權法中規定的合理使用、強制許可,以及各種不屬于侵權行為的例外情況產生的依據。出現這種情況的原因關鍵在于知識產權法所調整的社會關系同時涉及到國家、社會和權利人三方,知識產權這種權利要同時滿足國家、社會和權利人三方的需要,所以,對于某一項具體的知識產權的權利來說,不能只有權利人來行使和控制。
與此相對應,民商法中的權利,特別是所有權,則是完全屬于權利人所有的,對于權利人來說,這是一種完整的權利。國家和社會都不能隨意地干擾權利人行使這種權利,更不能隨意地支配和使用這種權利。從這一方面來看,把民商法中的權利列為私權是恰當的。
事實上,兩種權利相比,民商法中的權利代表著權利中心主義的立場,強調保護個人的權利,主張所有權絕對原則、契約自由和過錯原則[4];而知識產權法中的權利則體現著權利限制原則,強調在平衡國家和社會利益的前提下保護個人利益,要求無過錯責任原則。兩種權利代表著兩種不同的價值趨向。
⑵兩種權利的形態不同
與知識產權法中的權利相比,民商法中的權利在形態上是單一的,
也就是說,每個權利都是相互獨立地存在的,它們都在一個層面上,屬于同一層面上的東西;相互之間并不互相影響和制約,都在獨立地發揮著自己的作用。而知識產權中的權利卻大不相同,這里的權利是分層排布的,層與層之間存在著因果關系,前面的權利可以影響和制約后面的權利,整個權利體系呈現網狀結構。
總之,知識產權法和民商法的區別是非常顯著的,二者之間
的相似點只是兩種法律之間的有限的交叉,不同和差異占了主要部分,所以,我們不能簡單地把兩種法律并為一起。
主要參考材料:
[1]劉春田,知識產權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2]王利明,民法[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
篇3
論文關鍵詞:民族國家,主權權利,知識產權,跨國保護
經濟全球化給人類生活帶來了積極的變化,使得原本在民族藩籬隔閡下的主權國家緊密聯系,使散居各地的人們建立起彼此互通有無的“地球村”。全球化引起了人們思維方式的變革,信息的瞬時傳播便利創新思想的相互借鑒,同時不可避免地帶來了“仿制”、“貼牌”、“冒牌”甚至“抄襲”現象的泛濫。在經濟全球化背景下,國際社會若要合作保護知識產權必然遭遇前所未有的困難。
經濟全球化給知識產權帶來的巨大變化隨處可見。作為上層建筑的重要組成部分,知識產權法伴隨經濟基礎的變化而呈現嬗變之勢。國際社會雖然缺乏國內那樣有組織的政府,缺乏對所有民族國家行使權威的超國家組織,但是,一個不爭的事實是,國際社會是有法律秩序的存在。在很大程度上國際法律體系是一個松散的、碎片化的規則集合體,不過,隨著全球化的深入拓展,知識產權國際統一法運動不斷升級、政府間國際組織的相關立法運動正深入到國內立法活動的傳統領域。從知識產權的產生、效力到權利的期限,從知識產權的地域性到超地域性、從知識產權的私權性、壟斷性到公益性、社會化,從純粹的私有財產權到與人類生命健康權的關聯關系,等等法學論文,凡是與人類生活密切相關的領域都存在知識產權國際統一立法的痕跡。國際知識產權法軟性約束的形象正在被改觀。
需要指出的是,傳統知識產權立法無法化解的三對矛盾:知識產權的地域性與普遍保護的需要、各民族國家知識產權立法的歧異與知識產權的有效性、屬地管轄權與屬人管轄權形成的主權沖突,均仍困擾著經濟全球化形勢下的知識產權國際合作保護事業,其中以主權為最大桎梏。
一、屬地管轄權與知識產權保護
知識產權具有嚴格的地域性。根據一國法律創設的專利權、商標權與著作權并不當然在其他主權者領土上被承認為權利。這是主權在知識產權領域最常見的注解。主權原本是一個國家政治學概念。盧梭在《社會契約論》一書中對主權的來源――公意――進行解說后,寫道:“主權既然不外是公意的運用,所以就永遠不能轉讓;并且主權者既然不過是一個集體的生命,所以就只能由他自己來代表自己;權力可以轉移,但是意志卻不可以轉移”。由此,我們將主權的特性之一概括為“主權不可轉讓”。在盧梭的著作里主權是對政府與人民關系的詮釋,是一個相對的概念。在國際法上,主權是一個法律術語,是對并列存在的國家人格的高度抽象小論文。所以,在國際法學者眼里主權對內是最高的、對外則是獨立的。在一國之內,主權所及之處,沒有較之更高的權威。主權對內、對外的兩個方面中,以對內的向度為我們考察的基礎。對于他國的知識產權在內國是否應當給予保護,需要求助于屬地管轄權。
就此而論,主權不對知識產權的設權行為發生直接的調整與約束作用,是需要借助知識產權保護權為中介手段的,沿著“主權――管理權――知識產權”而起作用。傳統國際法對主權進行二分結構的劃分,分割為“屬地管轄權”和“屬人管轄權”。需要申明的是,此處的劃分是人為的,是純粹基于理論探索的方便。因為實質上主權是不可以分割的,是一個統一的整體。國家對知識產權的保護,基于屬地管轄權的措施主要表現為知識產權認可制度,比如,對外國人、無國籍人的作品、發明、商標是否予以承認、外國專利許可使用的地域范圍、中國人向外國申請專利的客體限制及審批,等等。屬地管轄權的行使在不違反該管理者所屬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知識產權條約與公約義務的時候,其效力是不容置疑的。
二、屬人管轄權與知識產權保護
當論及屬人管轄權的時候,在知識產權國際保護問題上,我們必須思考的問題是:主權者對位于主權者領土之內的和旅居非本國領土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依憑何種根據確立其隨人所至的管轄權力?盧梭在論述主權權力的界限時寫道:“如果國家,或者說城邦,只不外是一個道德人格,其生命全在于它的成員的結合法學論文,并且如果它最主要的關懷就是要保存它自身;那末它就必須有一種普遍的強制性的力量,以便按照最有利于全體的方式來推動并安排各個部分。正如自然賦予了每個人以支配自己各部分肢體的絕對權力一樣,社會公約也賦予了政治體以支配它的各個成員的絕對權力。正是這種權力,當其受到公意指導時,就獲得了主權這個名稱”;“凡是一個公民能為國家所做的任何服務,一經主權者要求,就應該立即去做”。按照盧梭的理解,國家的各個成員有服從主權者管轄的義務,這是主權者對其公民行使屬人管轄權的正當理由。在現代國際法的視野里,屬人管轄權是國家主權對人管轄權力的自然衍生。也就是說,既然一國公民通過國籍的紐帶與其母國發生政治的和法律的聯系,那么,當位于本土之時,母國對之行使管轄,順理成章。即使居于海外,也不得因地理距離的阻隔,而誤認為主權權力因空間范圍的阻滯而失去效力。對于法人,情形與自然人類似。當一國公司在海外設立子公司或分支機構,屬人管轄權也對之當然發生控制、約束及保護作用。
具體到知識產權國際保護而言,當一國自然人到海外發表著作,或一國的公司在境外設立子公司或分支機構并使用在母國登記注冊的商標或專利,比如,中國溫州某打火機公司在歐盟境內設立分廠,其使用在中國注冊的商標的行為仍然要受到中國知識產權法律的管轄,也即屬人管轄。至少,歐盟在考慮是否賦予其商標權效力時,必然要考慮到根據中國商標法創設的“既得權”問題。這也是為國際知識產權條約法規范與國際慣例所肯認的。其理由就在于此等知識產權主體與母國之間的“人身性質的”法律聯系。
三、知識產權保護管轄權的沖突與協調
在分析知識產權保護活動的屬地性和屬人性的時候,我們是以主權可分為假設前提的。事實上,對主權作屬地管轄權與屬人管轄權的劃分,是基于邏輯的需要,并非現實存在的可量化、可切割的權力的。再者,當我們分析知識產權保護管轄權的屬性時,我們還隱含了一個推論:一國的屬地管轄權與另一國的屬人管轄權是平行的、不沖突的。這個推論是一種理想的狀態。真實的情況是,當一個國家在其本土主張屬地管轄時法學論文,其主權權力所及的對象同時包括了本國的和外國的知識產權持有者。換言之,一國的屬地管轄權必然觸碰另一國的屬人管轄權,甚至有不可調和的危險。比如,對專利權人許可他人使用其專利所得報酬的稅收征納關系的調整,就會發生屬地管轄與屬人管轄的激烈碰撞。外國知識產權持有者根據稅收來源地原則要向東道國承擔所得稅的繳納義務,與之同時,它還是其母國的納稅人,要向其母國就同一所得承擔納稅義務。在兩個主權者沒有達成意志的妥協與安排之前,這種管轄權的沖突是不可調和的。
如何協調知識產權跨國保護領域的管轄權沖突呢?這是現代國際知識產權法的謎題。就單個國家的主權而言,它是在其領域范圍之內的最高意志,是全體人民意志的聯合;對外,主權則是主權者身份的表征,是此法律人格者區別于彼法律人格者的符號。由于“平等者之間無管轄”,主權者的意志都具有最高的地位。因此,作為主權者意志的外化形式,屬地管轄權與屬人管轄權若發生沖突,唯一可行的方案是主權者意志的相互妥協、協調一致。鑒于此,國家之間的知識產權協議成為了最好的工具小論文。雙邊的、區域性的或者全球性的知識產權條約在特定主權者之間將產生法律的約束力。若缺乏此類條約,在具體事項的管轄下不可避免地發生抵觸與沖突。
四、結論
知識產權的國際保護是主權者意志在知識產權領域的自然延伸,是主權權力效力運行的自在空間。那么,保護知識產權的管轄權是否可以脫離孕育其效力的主權者而讓渡給其他主權者或主權者之集體,統一加以行使呢?我們認為,此類權利是可以讓渡的。因為代表公意的主權意志可以轉換其表達形式?;谝庵颈磉_方式的可轉化性,此類權利的可讓渡性也就不難證立了。事實上,截至目前國際社會已經有了讓渡保護知識產權的若干先例。比如,歐盟成員國通過區域性條約的形式從組織成員手中受讓了知識產權保護政策的制定權。盡管歐盟獲得的管轄權并非徹底的、全面的權力,但是它的成功運作至少表明了主權者意志是可以轉化表達形式而讓渡的。世界貿易組織成功推動并締結了《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同樣驗證了一個命題:保護知識產權的權利完全可以經主權者意志的協調一致而向主權者集體讓渡的。
需要強調的是,我們說“保護知識產權之權利可讓渡”,并非是指知識產權的保護權一定要經讓渡才可產生其實效;再者,此類權利的讓渡是有期限的、附條件的讓渡,這種讓渡是暫時的,并非永久的、不可回復的讓渡。因為一個國際組織的成員國可以選擇退出該組織而收回其管轄權。比如,退出世界貿易組織而中斷《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對原成員國的約束力,或者自愿取消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的會員資格而不再承受其約束法學論文,等等。
要破解主權對國際合作保護知識產權的桎梏,還有一條可行的途徑――協調主權者意志。在民族國家林立的國家間社會倡導主權的協調有“弱肉強食”的危險。但是我們主張的不是主權的協調,而是主權運作方式、主權者意志表達方式的轉換,也即由單獨表達主權意志轉化為由主權者集體表達。國際社會在知識產權保護的政策制定、知識產權的行使、濫用權利的監督與懲治等領域,已經樹立了協調主權者意志的范例。
我們認為,主權者一秉誠意地協商、談判,達成合作保護知識產權的國際公約,協調彼此對知識產權保護活動的管理方式、權限、互通情報,等等,完全可以實現資源的優化組合,在無損國家主權的條件下完成對知識產權侵權的防范與消除。經濟全球化的國際背景不僅使國際合作成為民族國家的基本義務,而且改變了國際合作的含義,突出了知識產權保護制度中屬地因素和屬人因素的雙重作用。可見,一方面,知識產權的國際合作保護是大勢所趨,已經成為國際共識;另一方面,此類國際合作必然要求主權者意志的協調,而且在經濟全球化的條件下主權者意志的協調是客觀可行的。
篇4
有了專利權的保護,企業不但可以得到很好的經濟效益,而且還可以用所得的一部分收入來獎勵對發明創造做出貢獻的人,以此鼓勵他們不斷積極從事于發明創造的事業和激發企業職工進行發明創造的積極性,從而使企業獲得更多的新技術和專利,增強企業的技術創新能力和穩定企業的發展。
二、有利于企業的長遠發展規劃
常言道“:人無遠慮,必有近憂。”對于一個企業來說更是如此,沒有長遠的規劃,只立足于當下,很難有長遠的發展,在這個風云變幻的時代更是充滿了種種危險,2008年的席卷全球的金融危機就為我們敲響了警鐘,擁有自主知識產權,擁有自主專利的企業,大多能夠渡過金融危機,而沒有自主知識產權和自主專利的企業則面臨著巨大的生存壓力。
三、重視技術研發,開發適應市場和客戶的新產品
企業要想穩步長久地發展、做大做強并獲得更多經濟效益,就得重視技術研發,開發適應市場和客戶的新產品。然而要想做到這些就得先設立技術中心和研發機構,加大技術開發投入力度和增強自身的自主創新能力,同時確保研發資金的投入,這樣企業產品自主研發的先進性和引進消化吸收再創新才能得到保障,最終形成屬于自己的知識產權和核心技術。同時,在研發機構進行制度上和運行機制等方面,企業還要以各種方式去進行改革,以提高自身自主創新能力、適應能力,成為國際所需要的創新性產品。
四、實施技術標準戰略,全面提高產品的技術附加值和質量水平
現如今,我國的高新技術水平與發達國家相比還是遠遠不夠的,很多東西都是從國外引進的,所以使得我國在高新技術等領域標準上總是受制于人。如果我們著力于高新產品的研發,全面提高產品的技術附加值和質量水平,并對其進行有效保護,那么我們就可以擁有屬于自己的產品,并帶來經濟效益。其實規范質量水平、引導技術發展是衡量一個國家生產能力的重要指標,其有著舉足輕重的作用,而且標準本色也是一種產品,所以有了好的標準就不可能沒有好的產品。標準現在在市場上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可以說擁有標準就擁有著市場,它不僅是市場的核心,也是市場營銷的制高點。由此可見,加大標準的生產力度和產品技術是很必要的,不管是從企業自身的發展角度看,還是從國際發展角度看,都是不可缺少的?,F在有一些企業在這方面就有著突出的意識,例如云南白藥集團、四川長虹電子集團等。特別是寧波新海電氣股份有限公司參與制定打火機國際標準的制定,使這些企業在市場上擁有話語權,更有競爭力,起到一個很好的帶頭作用,同時也向大家證明了實施標準戰略的重要性。
五、建立優秀的人才隊伍,增強品牌認識,實施品牌戰略機制
篇5
關鍵詞:價值法律價值知識產權知識產權法
一、價值的含義
“價值”一詞在不同的學科領域有不同的含義。從經濟學理解,價值是商品固有的一種屬性,它是凝結在商品中的無差別的人類勞動的具體體現。馬克思指出,“如果把商品體的使用價值撇開,商品體就只剩下一個屬性,即勞動產品這一屬性?!弊鳛檎軐W上的概念,“價值,就是在人的實踐——認識活動中建立起來的,以主體尺度為尺度的一種客觀的主客體關系,是客體的存在、性質及其運動是否與主體本性、目的和需要等相一致、相適合、相接近的關系。”從這個角度,可以將價值理解為客體對滿足主體需要的積極意義。
我們通常所說的價值是從哲學層面來理解的。價值是對主客體相互關系的一種主體性描述,是客體滿足主體需要的關系。人們認為,在一切主客體的對象中,主體是按照“主體的內在尺度”和“客體的尺度”來活動的,主體的活動同時把這兩個尺度運用到對象上去。在主客體相互關系中,客體是否按照主體的尺度滿足主體的需要,是否對主體的發展具有肯定的作用,這種作用或關系的表現就成為價值。價值具有個體、多維和時效等特點,這主要是由于主體尺度在實踐和認識活動中的差異性引起的。
二、法律價值的內涵和具體表現
法律價值是價值的一種,法律價值的概念與哲學上關于價值的概念有關。法律價值同價值的概念一樣,也體現了一種主客體之間的關系,法律價值就是法這個客體對于滿足個人、群體、階級、社會需要的積極意義。一種法律制度有無價值、價值大小,既取決于這種法律制度的性能,又取決于一定主體對這種法律制度的需要,取決于這種法律制度能否滿足一定主體的需要以及滿足的程度。法律無論其內容或目的,都必須符合人的需要,這是法律價值概念存在的基礎。法律價值是通過主體的認識、評價和法律實踐促使法律適應、滿足和服務于主體的內在尺度而形成的法律對主體的從屬關系。
法律價值具有兩個特征,即客觀性和主體性。法律價值的客觀性是指法對主體的積極意義,不管主體認識到沒有,都是客觀存在的。法律價值的主體性是指法的價值是在主體的意識中得到反映的,主體對客體價值的評價是主觀的。法律價值是相對于主體的需要而言的,主體需要的可變性,決定了法律價值的可變性。法或同一法律制度對不同的主體來說其價值是不同的;不同的時間、不同的地點的同一主體,其價值也是不同的。沒有脫離具體歷史條件下一定主體需要的絕對的、永恒不變的法的價值。因此,探討法律價值一般要從主體的需要入手,這種需要至少應該具有普遍意義,代表人們對美好事物的追求。一般來說,人們都有對自由、秩序、正義、效率的需求,不同時代不同社會的法在不同的意義上,都對滿足這些需要有積極意義。目前理論界對法律價值的具體內容存在不同的理解,有的學者認為,法律價值主要包括秩序、公平、個人自由、實用性、效益性等。有的學者認為法律價值即法律所追求的目標和所要達到的目的是非常多的,如安全、和平、秩序、自由、平等、文明、公共福利和正義等。張文顯先生則認為法律價值主要體現為秩序、自由、效率和正義,但這也并不是法律價值的全部。總體而言,關于法律價值的內容雖然法學家們還沒有取得一致的意見,但正義、公平、自由、安全、秩序、效益等被法學家認為是法律的基本價值。
三、知識產權法的價值
知識產權法具有法的一般價值,但由于知識產權客體的獨特性,以及知識產權制度產生的特殊性,決定了知識產權法律價值取向的特殊性。知識產權法的價值在以下四個方面具有鮮明的特點。
1.自由
法律是自由的保障。法律雖然是可以承載多種價值的規范綜合體,然而其最本質的價值是“自由”——“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經”。從哲學上而言,自由是指在沒有外在強制的情況下,能夠按照自己的意志進行活動的能力。法律價值上所言的“自由”,即意味著法以確認、保障人的這種行為能力為己任,從而使主體與客體之間能夠達到一種和諧的狀態。自由體現了人性最深刻的需要,人類活動的基本目的之一,便是為了滿足自由需要、實現自由欲望、達成自由目的。我們追求的社會,最終也是為了實現人的充分而全面的自由。體現在法律上,法律必須確認、尊重、維護人的自由權利,以主體的自由行動作為連結主體之間關系的紐帶。就法的本質而言,法以“自由”為最高的價值目標。法典是用來保衛、維護人民自由的,而不是用來限制、踐踏人們自由的,如果法律限制了自由,也就是對人性的踐踏。
知識產權法同樣包含了自由價值。自由總是和權利相聯系的,知識產權法確認了著作權人、專利權人、注冊商標所有人、商業秘密擁有人等享有的多項權利,權利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對法定權利自由行使。如作品創作完成后,作者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決定署名和發表;商標設計完成后,商標所有人可以自由決定是否注冊、何時注冊、何地注冊;發明創造完成后,發明人或設計人可以自由決定是否申請專利、申請何種專利、在哪些國家申請專利;商業秘密擁有者有權自由決定將其技術秘密或經營秘密公開與否。知識產權法對創新成果進行保護,一旦成果完成人依照法定程序登記、注冊、審批后,成果完成人就會獲得法定權利,這些權利保障了權利人對知識產權的自由行使和處分。
但相對于其他財產法而言,自由價值在知識產權法中的地位相當較低。由于衡平社會利益和個人利益之間存在的沖突,在充分保護個人利益的前提下,知識產權法對權利人的自由進行了某些必要的限制。如,在著作權法領域,各國都規定了著作權的保護期限、合理使用制度、法定許可和強制許可制度等;在專利法領域,除了規定專利的保護期外,許多國家規定了強制許可制度,規定了專利權人積極實施專利的義務等;在商標法領域,很多國家法律規定了商標權人使用商標的義務,否則可能被視為對商標權的拋棄??傊杂墒侵R產權法的價值目標之一,但權利人行使權利的自由受到了更多的限制。
2.秩序——和諧
法學上所言的秩序,主要是指社會秩序。它是指人的社會活動、行為具有一致性、連續性、確定性。人天然具有對秩序的需要,由不同的人所組成的社會要得以維系其存在和發展,就必須確立基本的秩序形式。法律在促成人類秩序的形成方面發揮著重要的作用,任何一種法律都要追求并保持一定社會的有序狀態??梢赃@樣說,法律總是為一定秩序服務的,在秩序問題上根本不存在法律是否服務于秩序的問題,所存在的問題僅是法律服務于誰的秩序和怎樣的秩序問題。在全球化與現代化不斷發展的今天,面對社會沖突擴大化、法律和經濟全球化、科技與文化多元化、環境問題復雜化等等,構建和諧社會成為時代的主題和最強音,與此相應,和諧也就成為法的價值追求。
知識產權法在很大程度上維護了和諧的社會秩序。知識產權法的調整對象是確認、保護和利用知識產權過程中產生的各種社會關系,不僅包括智力成果創造者、傳播者、使用者和社會公眾之間的利益關系,還包括本國智力創造者與外國智力創造者之間的利益關系,以及不同國家在知識產權保護上的利益關系,也包括人與文化自然的共生關系。對這些社會關系的協調決定了知識產權法必須以和諧為其價值目標,即知識產權法的目的不僅在于保護智力創造者的權利,促進知識的傳播和有效配置智力資源,還要保證人與文化自然的和諧共生狀態。知識產權法在確保知識產權人基本權利的基礎之上,通過在時間、效力、使用等方面的限制,使公眾自由接近信息的機會不受影響。這種限制不僅提供了利益主體間得以互動和交換的規則,對智力活動構成了有效的激勵,而且達成了利益主體之間的寬容和妥協,從而形成了不同利益主體可預期的行為規則和規范,使利益矛盾和沖突對社會秩序混亂的威脅程度大大降低,由此獲得了一個穩定與和諧的秩序。
3.公平
公平價值是知識產權法的基本價值之一。公平與正義、公正、公道等詞雖不同,但它們所表達的意思基本相同,都是人類所追求的一種理想狀態。公平存在于人與人之間的相互交往中,是在涉及利害關系的場合,要求平等地對待他人的觀念形態。
由于科技的發展,科技在現代社會中的意義日益突出,國與國之間的競爭越來越表現為科技實力的競爭,進而表現為知識產權和人才的競爭,知識的重要性被人們普遍認可。新知識的創造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它的產生融入了創造人艱辛的勞動,花費了創造人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所以說創造性成果也是人類勞動結晶,知識產權具有內在的價值屬性。例如,商標的產生凝聚了設計人的心血,商標所有人也要投入商標設計費、注冊費、維護費、廣告費等,這一切費用和腦力消耗都通過商標所附著的商品的價格表現出來。發明創造的完成更是不易,發明創造人投入研究而購買儀器、設備、原材料等的費用不菲,有的發明創造需要成百上千的科技工作者協同勞動,成果完成人理應享有對其腦力勞動產品的所有權。進行創造是要付出代價的,然而隨著計算機技術和信息技術的發展,信息的傳播是瞬間的事情,如果不對知識產權加以特殊保護,他人可以隨意復制、模仿、使用創造人的勞動成果,在與創造人進行市場競爭中他人明顯會取得競爭優勢。創造人為完成成果進行了先期成本投入,他人對成果基本是不勞而獲,這就決定了創造人與他人競爭條件的不對等,這種狀況的出現顯然對創造人是不公平的,最終會抹殺整個社會對發明創造的積極性,進而阻礙科技的發展和人類知識的傳播。正是因為為了衡平成果完成人的利益,保護公平競爭的社會環境,各國才紛紛確立了知識產權制度。但另一方面,人類社會追求知識是永無止境的,對知識的渴望是人類的一種需求,如果過分保護知識產權,這必然會限制人類追求知識的自由,也不利于人類進步和知識的傳播,并且對知識的獨占達到一定規模就形成了對知識的壟斷,這種結果反過來又是對他人的不公平,所以知識產權法對權利往往加以限制,知識產權法的一系列制度設計都充分體現了公平、正義。
4.效益——激勵創新
效益是指作為一定效果的利益。法對主體之所以有價值在于它能夠給主體帶來一定的效益,滿足主體的需要和利益。而創新是社會發展的不竭動力和前提,人類社會的發展史就是一部創新史,對新事物、新知識的發掘是人類永恒的追求,鼓勵創新符合人類的需要和利益,因此創新是法所追求的效益價值。在現有法律體系中,知識產權法最能有效保護創新成果、激勵創新,它能夠保證整個社會對創新的需要和利益,可見知識產權法是具有效益價值的。知識產權法中融入了人們對價值的追求和思考,從法律價值的概念上來說,是對創新的保護,這一點也是知識產權法對人們在知識經濟背景下的需求和滿足,也是知識產權法所要體現的價值追求。
創新是知識產權法的主導性價值。眾所周知,知識及信息等知識產品作為主要的并且是直接的生產要素參加創造經濟價值,已成為知識經濟時代的顯著特點。知識產權法所確立的知識產權制度相對于知識產品這一生產要素參與分配,以及對技術進步和技術創新的反映和調整是最密切和及時的。知識產權制度作為特殊的機制,在界定知識產權私有權屬性的同時,又制定了公開制度、在先權利保護制度等,這些制度的設定合理地劃分了生產者和使用者的權利和義務,對促進和保障權利人個人的創新行為和對整個社會創新的連續性、合理性起著重要作用。同時,知識產權法的保護機制又融入在“發明——開發——擴散”的整個過程中,它整合和協調了個人的創新和社會的創新,它所追求的主導性價值就是創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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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
關鍵詞:網絡知識產權;網絡侵權行為;法律救濟
一、國內外的研究現狀,并針對現狀提出保護措施
近年來,我國政府不斷加大信息網絡技術文化建設和管理力度,加強網絡環境下的知識產權保護工作,在推進網絡版權保護方面取得了明顯成效:網絡環境下的版權保護法律法規體系初步建立,2006年7月《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正式實施;國際承諾付諸實施的《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兩個互聯網國際條約也在中國正式生效,這兩個條約更新和補充了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現有關于版權和鄰接權的主要條約《伯爾尼公約》和《羅馬公約》,是自伯爾尼公約和羅馬公約通過以來,新的作品形式、新的市場以及新的傳播形式。1997年,美國國會又先后通過了《1997年網絡著作權責任限制法案》、《1997年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著作權實施法案》以及《1997年數字著作權和科技教育法案》。在此基礎上,1998年10月,根據《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WCT)的規定,美國制定并頒布了《數字千年版權法》(DMCA),從民事和刑事兩個方面,對數字化網絡傳輸所涉及到的技術措施和版權管理信息的侵權和犯罪,做出了明確規定,這樣,使包括數字圖書館在內的網上著作權的保護在法律上有了嚴格具體明晰的界定。我國2001年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利國著作權法》第14條規定:“匯編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構成作品的數據或者其他材料,對其內容的選擇或者編排體現獨創性的作品,為匯編作品,其著作權由匯編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權”。盡管我國著作權法沒有直接提到數據庫的著作權保護,但可以把符合作品要求的數據庫歸入匯編作品予以著作權保護,新《著作權法》第14條就是數據庫著作權保護的法律依據。
二、我國網絡技術安全立法現狀
1過分強化政府對網絡的管制而漠視相關網絡主體權利的保護
雖然我們認識到立法在維護信息網絡技術安全中的重要作用,但是仍然忽視了信息網絡技術安全產業的自主發展。如我國有關政府部門頒布的各類法規和規章都不約而同紛紛只強調規范秩序、維護安全,而忽視了各網絡主體的權利保護。
2立法主體多、層次低、缺乏權威性、系統性和協調性
有關我國目前具體的網絡立法,一方面,近年來制定了一系列法律,另一方面又相繼頒布了一大批有關網絡方面的專門立法、司法解釋和其他規定,甚至還有數量相當龐大的各類通知、通告、制度和政策之類的規范性文件。政府管理性法規數量遠遠大于人大立法,這種現象導致不同位階的立法沖突、網絡立法缺乏系統性和協調性。
3立法程序缺乏民主的參與
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地方法規和規章大都為社會所有領域信息網絡技術安全所普遍適用,沒有一部專門的信息網絡技術安全保護法案能夠廣泛地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梢哉J為,我國早已認識到了信息網絡技術安全立法的必要性和緊迫性。但是,從國家戰略的高度看,僅靠傳統的和現有的法律體系已經越來越不能滿足信息網絡技術發展的需要。而且,由于立法層次低,立法內容“管理”的色彩太濃,且多是行政部門多頭立法、多頭管理,形成執法主題多元化,更不可避免帶來了法律的協調性不夠,嚴重影響了立法質量和執法力度。因此,盡快將信息網絡立法問題做通盤研究,認真研究相關國際立法的動向,積極參與保障信息網絡技術安全的國際合作,統一我國信息網絡技術安全的法律體系,完善信息網絡技術安全保護機制,已是刻不容緩。在具體的立法模式上,則可以參照世界上信息網絡技術發達的國家,如德國、美國、法國以及新加坡等國家的立法模式??梢哉f,計算機網絡法律涉及人們社會生活的各個層面,是一個內涵與外延非常豐富的概念,它并不是單靠一個部門法就可以解決的。就我國立法的傳統習慣和司法的現狀而言,將信息網絡技術立法在人大統一立法的前提下,可授權各個部門制定一定的部門法,在立法上成本更低、司法上更易操作。計算機網絡法律的實質是由眾多法律部門中有關法律、法規集合構成的法律法規群。在這方面,我們可以采用我國《立法法》來解決各法律部門之間的沖突,《立法法》明確規定了法律、法規的效力等級,規定法律的效力高于法規和規章。
我國立法的滯后決定了司法要先行一步,對于目前所產生的網上知識產權糾紛又不能坐視不理。因此,許多業內人士都在為此問題來積極想辦法,以適應形勢發展的需要,但是我國法律對于網上行為的界定還非常模糊,這也造成了司法實踐的困難。
三、知識產權理論中的版權、專利權、馳名商標在網絡下的侵權行為
也許有些人認為網絡本身就是資源共享的,而且是開放型的狀態,其可供進入的端口很多,只要愿意誰都可以在網上發表言論或從網上拷貝下那些根本不知道署的是真名還是假名的文章。但是,須知網絡只是信息資源載體的一種形式,其本質與報紙等傳統媒體沒有任何區別。網絡經濟也同現實中的經濟規律是一樣的,同樣要遵守共同的游戲規則,這其中就包括對網上的資源的利用問題。否則,無論對誰都是不公平的,因為,任何有價值的創造都應當獲得其相應的報酬。
侵權行為集中化在網絡環境下,行為人侵犯的知識產權主要集中在對版權的侵害上。一旦版權人的作品進入網絡空間,網上用戶便可以自行瀏覽、自由下載,輕易復制。版權人對其財產權甚至人身權都可能受到侵害。我們常說的網絡侵權實際上經常指的是侵犯版權,但實際上網上侵犯知識產權的形式還是多種多樣的。
目前網絡侵犯知識產權的形式主要有:
第一,對于版權的侵犯即對于我們常說的著作權的侵犯。版權的無形性與網絡的開放性特征相一致,所以導致了這種侵權方式。一方面,一些網站把別人的文字作品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在互聯網上公開發表,另一方面,一些報紙雜志等傳統媒體從網上直接拷貝下來別人的文章而發表。這兩種都屬于侵犯版權的行為。
第二,利用網絡搞不正當競爭。
(1)域名搶注是一種不正當競爭行為。
因特網的發展和廣泛應用,加速和促進了電子商務的發展。經營者在因特網上進行交易的前提是其必須注冊擁有自己的因特網地址——域名。隨著信息技術的發展,域名的價值性體現得越來越明顯。因此,將知名企業的企業名稱、商號、或者企業的商標作為域名進行搶先注冊或進行使用,或者是待價而沽,進行轉讓、出租等行為越來越多。1998年10月12日,廣東省科龍(榮聲)集團有限公司在海淀區法院吳永安搶注域名糾紛案拉開了搶注域名訴訟的序幕。由于域名的法律性質尚無明確的界定,對因域名搶注而產生的糾紛按商標侵權,還是按不正當競爭處理,至今沒有一致性的意見。
(2)利用網絡進行虛假宣傳構成不正當競爭。
因特網作為一種新興的傳播媒介,其方便、快捷、廉價和不受地域限制的特點,越來越受到重視。許多經營者通過網絡對自身及經營活動進行宣傳,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也有不少的經營者并不是本著誠實、講信譽的原因則利用因特網對其經營活動進行宣傳,而是進行虛假宣傳來抬高自己,貶低其他同類經營者。
第三,商標侵權。
根據《商標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均屬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1)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的;(2)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3)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的;(4)給他人的注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
四、存在問題
首先,網絡時代的到來使傳統的知識產權保護體系收到了前所未有的沖擊,網絡大大改變了人們的生活方式和交流方式,傳統知識產權的無形性,專有性,地域性,時間性等特點,但在網絡環境中基本已經都不存在了。取而代之的是網絡環境下的作品數字化,公開公共化,無國界化等新的特征。傳播形式發生很大變化,速度更加迅捷,而且作品一旦在網上被公開,其傳播,下載,復制等一系列的行為就很難被權利人所掌握,即使發生侵權,也很難向法院舉證。網絡傳輸的普及和應用,為權利人實現自己的權利帶來了困難。權利人無法知道自己的作品被誰使用了,如果使用了,使用了多少次,很難主張自己的權利。
其次,隨著網絡的迅猛發展,大量的作品正在越來越多和越來越快地從傳統形式(主要是紙介的形式,還包括錄音、錄像等形式)轉換為網絡形式,并上網傳播,在這一過程中,不可避免地會出現作品的權利人以及傳統形式的鄰接權人與網絡形式的傳播者之間的權利沖突乃至糾紛。但是我國目前的網絡知識產權保護體系尚未完善,雖然已經制定了相關法律法規來約束網民的行為,但由于法律的滯后性和保守性,立法還遠遠不能適應網絡技術的發展速度。網絡侵權行為具有涉及地域廣,證據易刪除、難保留,侵權數量大、隱蔽性強等諸多特點,這些問題的解決都依賴于網絡技術的發展。而且對于網絡技術的立法,還面臨著確認難,取證難,侵權責任分擔復雜等一系列亟待解決的難題。
再次,人們在傳統的社會現實與網絡社會中的道德觀念存在很大差異。傳統的社會,依靠法律法規,社會道德以及社會輿論等的監督,以及周圍人們的提醒或者注視下,傳統的法律和道德都會相對很好的被維護。而網絡社會是一個相對非常自由的空間,既沒有中心,也沒有明確的國界和地區的界限,人們受到的時間空間的束縛大大縮小。我國也在把握時機,立足本國國情并努力與國際接軌,尋求一條有效的解決途。
互聯網作為第四媒體,其功能之強大是其他傳統媒體無法比擬的,因此,網絡知識產權侵權的危害要比傳統的侵權行為要大的多。首先,計算機網絡的全球性和信息傳輸的快速性決定了網絡侵權影響的范圍之廣,速度之快。在網絡環境下,一條侵權言論可以在幾秒鐘之內就能傳遍全世界每一個角落,其不良影響也會隨之遍布全世界。其次,網絡侵權責任的界定困難。最后,由于網站內容容易被更改和刪除,因此涉及網絡侵權的案件在審理過程中取證非常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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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利益平衡論 知識產權法 反壟斷法 沖突協調
一、利益平衡論概說
利益平衡論中的一個核心詞匯便是“利益”,在法學中,利益是一個重要范疇。從古至今,法學家們在研究法律和社會問題時總是將利益問題作為出發點及核心。那么究竟何謂利益?龐德認為法律的作用和任務在于承認、確保、實現和保障利益,或者說以最小限度地阻礙和浪費來盡可能滿足相互沖突的利益,這些相互沖突的利益可分為個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會利益三大類,個人利益是直接從個人生活本身出發、以個人名義所提出的主張、要求和愿望;公共利益是從政治組織社會生活角度出發,以政治組織社會名義提出的主張、要求和愿望;社會利益就是從社會生活角度,為維護社會秩序,社會的正常生活而提出的主張、要求和愿望。豍在社會生活中,個人利益、公共利益及社會利益有時會發生沖突與重疊,因此法律就需要對于如何評價和估量這些利益,及如何解決這些利益之間的沖突做出安排。
利益平衡的本意即是各種利益之間達到的一種相對和平共處、相對均勢的狀態,在法律層面則是指,“通過法律的權威來協調各方面沖突因素,使相關各方的利益在共存和相容的基礎上達到合理的優化狀態。”豎復雜多變的社會生活使得不同利益主體時常發生利益摩擦,每個人都希望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地得到實現,然而社會資源是有限的,這樣的愿望顯然難以實現,在這種情況下不同利益主體之間的沖突就很難通過主體自身的調和來實現,法律的作用就顯得十分重要了。法在解決不同主體之間的利益沖突時,首先就需要對不同的利益作出價值判斷,確定出法在協調社會關系時會優先保護何種利益,從而使得相互沖突的一方利益服從于另一方利益或者使相互沖突的雙方都服從于第三方利益或公共利益,由此法在解決利益沖突的過程中通過對優先保護的利益作出預設,以盡可能地協調不同主體之間的利益,滿足社會生活的需要,實現社會正義和公平。
利益平衡是法律追求的目標,同時也是法律對不同利益做出制度安排的原則與方法。在現代社會,存在著利益差別和矛盾利益主體間的利益分配,實質上體現為法律上的權利和義務關系,法律需要按照一定的正義標準對不同利益個體的權利義務進行配置,這是衡量一個特定社會或國家的法律法治正義情況的晴雨表。豏法律作為調整權利義務的規范,將不同利益個體權利義務的配置作為落腳點,也必然需將利益平衡作為基本的價值追求,可見利益平衡理論在一個國家的法治建設中占有重要的地位。
二、利益平衡論——知識產權法正當性的法理基礎
在知識經濟的時代,知識產品的創造對于促進科技、經濟的發展和文化的進步起著十分重要的作用,知識產權法通過賦予知識產權人合法的壟斷地位,以激勵人們通過自己的勞動獲取智力產品,從而增加社會智力產品的總量而促進社會進步。這種壟斷保護了知識產權人個人的利益,但同時也付出了代價即阻礙了信息的自由流通,使得公眾自由地接近知識與信息的公共利益遭到了損害。知識產權法的產生即是對個人利益和公共利益進行協調的結果,知識產權法需要在知識產權人和知識產品使用人即公眾的利益之間進行平衡,既要保護知識產權人的利益,以激發他們的創造熱情,激勵他們創造出更多的知識產品,又要兼顧使用者的利益,實現知識產權法促進科技文化進步的社會目的。
在知識產權法的利益平衡體系中,知識產權人的利益與公共利益的平衡構成了核心內容。知識產權本質上是一種私權。世界貿易組織的《知識產權協定》的序言中宣示“知識產權為私權”,以私權名義強調知識財產私有的法律性質,權利本體的私權性是將知識產權歸類于民事權利范疇的基本依據。豐但知識產權法的根本目的是促進國家經濟、科技和文化的發展與社會的進步,為了達到這個目的,知識產權法就不能只保護知識產權人的這種私權,還需要就如何保護公眾接近、利用、傳播知識產品的權利進行制度安排,即實現私益與公益的平衡。
如前所述,利益平衡論在實質上反映了法律上權利義務的正當、合理的分配。那么知識產權在進行制度設計時就需要對知識產權人的權利和義務以及公眾的權利和義務進行合理的分配。我們可以看到,知識產權的很多制度設計正是為了平衡知識產權人與社會公眾的利益,如著作權中的合理使用,專利權中的強制許可等??梢娭R產權的確立是符合利益平衡論的,知識產權中很多制度的設立本身也是對利益平衡理論的反映。利益平衡論是知識產權得以產生和發展的重要基礎。
三、利益平衡——反壟斷法追求的價值目標
經濟法是調整在國家協調的本國經濟運行過程中發生的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豑經濟法作為第三法域,兼具公法與私法的的屬性。經濟法領域里的利益平衡,是對經濟法律關系主體的權利義務狀態以及經濟法調整內容上的利益平衡。豒反壟斷法作為經濟法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國家干預經濟、克服市場失靈的重要手段,反壟斷法肯定經營者之間的正當競爭,并保護經營者與消費者的個人利益,同時,反壟斷法作為一種社會本位的法,以追求社會總體利益的平衡為價值目標,并維護良好的市場自由競爭秩序。可見,反壟斷法充分體現了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個人本位與社會本位的雙重立法思想和價值目標豓。反壟斷法通過反對壟斷,保證市場的自由競爭,由此也就保護了經營者與消費者的個人利益,競爭秩序得到維護,對社會及經濟的發展也必將有所裨益。反壟斷法正是通過不斷實現個人與社會之間的利益平衡促進經濟的發展。
四、知識產權法與反壟斷法的沖突與協調
如上所述,知識產權法與反壟斷法都致力于實現利益平衡,并且都對經濟與社會的發展起到促進作用。二者在很多方面都實現了契合:
(一)二者都促進了競爭
知識經濟時代的到來,使得企業之間的競爭逐漸轉變為知識、技術的競爭,企業要想在市場經濟中立于不敗之地就必須致力于擁有更多的知識產權,知識產權現已經成為企業之間競爭的手段。反壟斷法通過禁止壟斷行為和限制競爭行為實現自己的目標即是維持市場競爭秩序,促進有效競爭以實現經濟發展。由此,二者在促進競爭,實現經濟效益方面是契合的。
(二)二者都刺激了創新
知識產權法賦予知識產權人對一定知識產品的獨占權,要求使用者有償利用知識產品從而保障知識產權人的利益,目的即是刺激他們做出更多的發明創造。而反壟斷法通過禁止財產所有人從事限制競爭導致壟斷的行為,刺激技術創新。
(三)二者都促進消費者福祉
知識產權可以促進科技進步與技術革新,而科技進步與技術革新最大的收益者即是消費者,知識產品不斷豐富,也給了消費者更大的選擇產品的空間,生活質量也會由此提高。反壟斷法的一個重要目標即是保護消費者權益,反壟斷法通過宏觀規制,禁止損害消費者利益的不當競爭行為,使價格保持在合理水平,從而維護消費者的權益。
但是,盡管知識產權法與反壟斷法在諸多方面實現了契合,但知識產權畢竟屬于私權,而反壟斷法保護地更多的是公益,二者仍然存在著沖突。知識產權作為一種私權,更多的是保護知識產權人私人的利益,從某種程度上說,這種私人利益的保護所承認的壟斷,對于知識信息的自由流動和傳播是一種障礙,這與以社會為本位的反壟斷法所致力于形成的自由地市場競爭秩序是相悖的。且知識產權的制度設計主要是為了充分保障創造者的個人利益以激勵創新,而反壟斷法的制度設計則是限制個人借壟斷地位限制和排除競爭,從而保護市場其他經營者的利益,進而保護社會的整體利益??梢?,知識產權法和反壟斷法在性質和制度安排等方面都存在著沖突。雖然知識產權的設立本身是符合利益平衡論的,制度的設計也基本實現了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的平衡,但現實中這種平衡往往因為知識產權人濫用權利而被打破。比如擁有獨占權的個人和企業若利用知識產權賦予的壟斷權而實施非法限制競爭的行為,如不正當地拒絕許可他人利用其知識產權,以減少或消除自己在市場上的競爭對手或是在許可他人利用其知識產權時附加了明顯限制正常競爭的條件等,此時知識產權就遭到了濫用,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之間的平衡被打破,自由公平競爭的原則被打破,社會的公益遭到破壞,將十分不利于知識產權法實現公共利益與私人利益平衡的初衷,與維持自由公平競爭秩序,保護社會利益的反壟斷法也是相違背的。
五、利益平衡論——協調知識產權與反壟斷法沖突的理論基礎
知識產權的濫用使得知識產權與反壟斷法產生了沖突,解決二者之間的矛盾依然需要利益平衡論。根據利益平衡論解決二者之間的矛盾就是要平衡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之間的沖突。如上所述知識產權法與反壟斷法都有利于推動競爭促進社會經濟的發展,且知識產權本身所追求的也是一種公益與私益的平衡,知識產權對公益的保護很多能夠通過自身的制度去實現,因此知識產權是合法壟斷,此時應給予知識產權更多的空間,公法不應過多干預,反壟斷法對知識產權法應該適用除外。然而,一旦知識產權遭到濫用,知識產權人利用知識產權壟斷性而形成的市場優勢會限制新的市場主體的進入,從而限制和妨害競爭,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此時知識產權自身的公益與私益的平衡已經被打破,個人利益就應該讓步與公共利益,此時就需要公法進行干預,反壟斷法對濫用知識產權限制競爭的行為就需要進行規制。我國《反壟斷法》第55條規定的反壟斷法對知識產權適用除外,但濫用知識產權,阻礙競爭的行為需要反壟斷法進行規制,應該說是合理的。反壟斷法對知識產權介入深刻地體現了知識產權法與反壟斷之間的利益平衡關系。反壟斷法的協調并不意味著對知識產權本身的否定,而是在承認和保護這種權利的同時,防止和控制其被濫用,以求真正實現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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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政府職能的不斷擴張和人類社會涉足領域的不斷擴大,單個的人獨立滿足自己需求的能力在不斷減弱,政府行為成為現代人維系正常生活必不可少的存在?!艾F代政府是巨型壓力器,它吸進稅收和權力,釋放出財富,任何公民至少得部分地依附于從巨型政府壓力瓶中流出來的財富,否則就很難生活”,尤其社會救助的領受者,“他們作為被政府援助的身份,可能是生存資料的主要來源?!倍遥斑@種依附并非出于自愿,自政府流出的物品,通常不只是對其他財富形式的補充,而是對它的替代”。在這種福利與風險并存的時代里,“政府的供給愈發顯得重要,現代國家不管是采取了那種形式,都有義務對公民的福利負責,因為既然這些公民無法控制社會形勢,也就無法為自己提供最基本的照顧、教育、住宅和生存,這種責任只能通過所謂的政府供給來實現?!?/p>
賴希認為,直接的金錢、救濟金,各種服務性給付、行政合同和專營權、特許權是現代政府釋放財富的主要表現,盡管這些財產在形態上有諸多差異,但它們的共同特點是來源于政府的財富給付行為,這些利益形態的價值首先來源于政府的給付和允許,政府要么通過直接的給予,要么設定領受者的身份和資格,并將財富分配給特定個人或私人團體,政府成為此類財富分配中是必不可少的參與者。按照傳統的財產權理論,財產的主要形式是各種動產、不動產、金錢、證券等,財產權表現為所有者對其所有財產的支配權利,財產法是民事法律制度的重要構成,其規范指向的是私人之間的關系,政府的職責主要是保障私人財產權免受各種實質或潛在的威脅和侵犯,尤其是免受公權力的不當侵害。“財產法的功能之一就是劃定公權力與私權力的邊界”,在這個劃定的范圍內,所有人有法律許可的自由,當國家對私人財產征收或干預時,“國家必須解釋和證明對他的干預?!钡?,當政府在財富供給過程中成為輸出財富的重要主體的時候,供給的領受者所擁有的基于政府供給所得的財產就不是一種純粹的私權,而且,政府的供給行為“使得給付和接收給付的雙方可能成為捆綁在一起的利益群體,政府也因此可能將控制的觸手伸向私人領域,進而模糊了過去明晰的私和公的界限。”
賴希認為,基于政府物質給付的財產由于并非傳統意義上的“權利”更像“特權”,更像“恩惠”而非“義務”,為了增加法律意義上的確定性,有必要對這種新的財產類型變成一種“權利”并受憲法和正當程序的保護,使公民獲得政府的救助不是政府的“饋贈”或“恩惠”,因為如果是“恩惠”,就有可能會“不經通知或聽證被隨意拒給、授予或撤銷該項供給”,“我們不能安全地將自己的生存和權利交給權力機構、行政審查官、控制委員會、品德委員會、董事會或許可證專員自由裁量”?!把a貼和許可———福利國家的特征,構成了新的財產權并且應得到給予傳統財產的憲法保護”。社會救助權是指當公民因不可抗的自然風險或社會風險,陷于貧窮、災難等狀態又無法通過自己的力量克服,缺乏維系自身生活所必須的基本生活資料的時候,享有的從國家獲得生存保障、享受福利救助的權利。它與賴希所言的“新財產權”在本質、形式上具有高度的一致性:作為社會財富再分配的一種行使,社會救助資金來源于國家,公民的納稅行為構成社會救助行為的物質基礎,而新財產權也是“我們越來越多地將財富和權利交給政府,政府通過各種形式的供給,將它們再分配的結果”,社會救助需要國家的參與,并與受救助者貧窮、缺乏基本的生存資料的身份相關,而新財產權也是“擁有和使用政府供給的權利與接受者的法律地位密切聯系在一起的,此種地位既是接受供給者的基礎,也是接受供給的結果”。社會救助的發生是有條件的,其目的在于防止被救助者限于匱乏的境地,當這種境地改變時,國家的救助行為也會隨之減少或取消,新財產權享有者持有財富也是“有條件的,而非絕對的”;另外從本質上講,社會救助的發生與人權保障、社會福利、公共利益密切相關,當公民處于危難或貧窮之時,國家有義務予以救助,進而實現整個社會的正義,而新財產權“整個制度的目標是實現‘公共利益’”,它對救助領受人的“獨立和尊嚴是如此的關鍵”。
二、社會救助權的義務譜系
“沒有無義務的權利”,新財產權理論要求不僅要明確政府供給的權利屬性及構成體系,還要求明確義務的承擔者及承擔方式。權利的實現與義務相關,作為權利的社會救助權如沒有相應的義務支撐便形同虛設,成為毫無實際意義的道德說教和自我把玩,國家的社會救助行動也無法走出純粹說教的虛妄天地。社會救助是現代國家應該承擔的義務———縱觀世界各國的社會救助,無論是制度還是實踐,盡管可能有多個主體的參與,但終究是以國家為主,“作為政治原則的一個方面,福利最大化為甚應該成為政府的壓倒性關注”。我國學者錢大軍認為,法律義務由“應當、行為、引起法律責任的可能性”三個要素構成,因此,本部分以此為論證基礎,結合新財產權的相關理論,對社會救助權實現過程中的義務從“應當、行為和法律責任”三個方面進行學理分析。
在社會救助權的實現過程中,國家之所以要“應當”有所作為,首先與現代國家的責任相關。前文已論,現代國家作為一個龐大機器,汲取著巨額稅金并以此作為國家存在的物質基礎,這種汲取能力隨著國家職能的擴張而變得異常巨大,比如在我國,自1994年分稅制改革以來,財政收入連續多年保持著強勁的增長勢頭,1995年—2008年,每年以接近20%的速度增長,2009年以來,盡管因世界經濟情勢的影響使經濟遭受前所未有的困難,但我國的財政收入也以10%左右的速度增長,指2012年,我國的財政收入已達117210萬億元。其中稅收收入是國家財政收入的絕大多數構成,稅收固然是具有納稅義務的社會公民個人財富向國家的單向、無償移轉,但作為這種移轉的對價,政府必須有所作為,國家有義務對來這些源于公民的財富按照正義的要求進行再分配,提供公共產品,滿足社會公共需要。社會救助是國家采取經濟再分配手段解決社會問題的制度安排,是國家履行財政責任的主要方式,它不是因道義、仁慈或慷慨而發生,是國家對公民的必須擔當。其次,國家承擔的維護公共利益、實現社會正義的職能決定了國家應針對特定的社會主體承擔起履行相應的救助義務。尤其是在現代社會,各種不歸結于個人的風險源普遍存在,地震、海嘯等各種自然災害,金融危機、工業事故、食品安全等各種人造風險,都使得我們所處的社會充滿了脆弱、多變和不確定,與之相伴的各種風險、災難單靠個人自然無法解決,當各種風險和災難發生時,人們只能依托國家的力量才能獲得基本的安全和保障。因此,現代國家理應將克服各類風險當作自己的基本職能,把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實現基本的社會正義作為自己的首要目標。社會救助是為社會中陷于生存危機的主體提供最低限度生活保障的一種制度樣式,它是憲法所規定的人的平等、自由、尊嚴等基本權利體現的具體路徑。另外,現代國家大都把維護社會穩定與和諧作為自身的政治目標,社會救助除了救助貧窮之外,還是克服社會排斥和社會隔離的重要手段,社會排斥和社會隔離是社會中部分主體缺乏機會參與正常社會生活的一種狀態,是社會分層和社會斷裂的表現,它對整個社會的和諧與穩定有著異常嚴重的負面影響。
事實上,社會排斥、社會隔離與貧窮具有同源性,他們相互依存,互相強化,政府的社會救助不僅可以讓貧困者擺脫貧困,也可避免社會分層和社會隔離的固化,讓受救助有機會參與正常的社會生活,唯有此,政府追求的社會穩定、社會和諧等政治目標才有實現的可能。社會救助權實現的過程中義務要素中的“應當”固然重要,但離開了“行為”的“應當”,義務只能存在觀念與想象之中,義務需要行為這一過程性行動才能實現,“對行為的控制主要是由義務來進行,脫離開行為,就不可能研究義務”。筆者認為,從行動類型的角度來分析,社會救助義務中的政府行為可分為生活救助和急難救助兩大類型。所謂生活救助,是定位于解決貧困主體的基本生活,以提高受助者的生存能力或勞動參與能力為目的的一種救助行動,當下我國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和農村低保制度便屬這一類型。比如按照我國現行規定,對人均收入低于當地政府公告的最低生活標準的城鎮居民,如社會孤老殘幼、社會困難戶、失業保險期滿而又未能再就業的失業人員,或者其他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無法定贍養人或撫養人的居民,國家應為其提供生活幫助,保證其家庭成員有基本生活所需的物質資料。居民的生活救助需要多個主體的行動參與才能完成。
我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第4條規定了社會救助的行動主體與行動內容:“我國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財政部門按照規定落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統計、物價、審計、勞動保障和人事等部門分工負責,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關工作”,這些都是國家社會救助義務的行動落實。另外還有急難救助,主要是針對突發性災難導致的臨時性貧困人員的救助行動,比如因地震、安全事故、傳染性疾病等原因造成的特定主體的暫時性貧困,需要政府通過急難救助的方式予以救助。和生活救助相比,急難救助具有專項補助和臨時救助的性質,要求政府的救助行動更具時效性,應在最短的時間作出行動反應,以最快的速度使受災者擺脫貧困或危難境地,而且這種救助不局限于生活資料的供給和保障,它還兼具投資和開發的功能。因此,政府的急難救助應在這些特點和目標的要求下展開具體行動的設計。社會救助義務中的“引起法律責任的可能性”要素是社會救助法律制度具有強制可能性的體現。雷德里克•莫舍曾說,“在公共行政和私人部門行政的所有詞匯中,責任一詞是最為重要的。”法律之所以被稱為法律,是因為它具有一種可能的制度強制性,這是法律區別于其它社會規范的關鍵。社會救助行動的規范化離不開對違規行為的識別及責任制度的保障,責任制度是保證政府救助行動規范運行的有效機制,也是促進行政道德責任的弘揚、行政客觀責任履行和行政消極責任追究的重要方法。筆者認為,政府社會救助中引發法律責任的可能情形主可以大致分為以下兩大類型:首先,社會救助中政府的“錯?!薄ⅰ奥┍!毙袨橐l的責任可能性。前文已論,社會救助權的享有與被救助者的身份有關,對救助者貧窮狀態的識別是社會救助行動發生的前提,當現實中獲得社會救助的實然主體與應然主體發生偏離,亦即當某些主體的境況低于救助標準但沒有享受救助待遇,或某些主體的境況高于救助標準但享受了救助待遇的時候,便構成“錯保漏?!薄.斎?,“錯保漏?!卑l生的原因較為復雜,其可能因政府的腐敗、偏袒、歧視等原因造成,也可能因當事人的隱瞞、欺騙等原因發生,無論哪種情形,都會構成社會救助權義務譜系中的“引起法律責任的可能性”。其次,救助主體在救助過程中發生的貪污、挪用、克扣社會救助款項的貪污、瀆職行為;監管主體在社會救助物資和使用監督過程中的瀆職、懈怠、合謀行為,也是引發社會救助中“法律責任可能性”的行動樣式,對此學界已有大量精準的研究,筆者不再贅述。
三、新財產權與社會救助權的法律保障機制
按照賴希在《新財產權》中的論證邏輯,將包括社會救助在內的政府給付行為作為一種權利確認下來固然重要,但更為重要的是,應通過相應制度來保障這種權利在現實中能充分實現。給付行為意味著政府自動獲取了調查、管制和懲罰的權力,由于擁有給付權力的政府會濫用權力,因此“新財產權”理論的核心要義不是如何去確認給付領受者的權利,而是如何規范政府的給付權力。我們需要“創設一種制度,或者使現存制度以新的方式運作”,即便不能,我們“尋求某些指導原則,卻是可能的”。上文對社會救助權的義務譜系的學理分析,同樣只有通過法律制度確立的保障機制才能予以落實。在新財產權理論視角下,社會救助權的法律保障機制應從以下幾方面來構造:
1.通過憲法制度對政府社會救助行為進行規范
社會救助不僅要給部分社會主體直接的物質給付,而且還不能以侵犯或剝奪私人的憲法性權利為條件,在新財產權理論看來,后者更為重要。前文已論,社會救助中的政府給付打破了原有公私之間的界限,政府供給把個人和國家捆綁到了一起,改變了原有的權利/權力結構,社會救助固然能給部分主體帶來收益,但同樣也存在著潛在的風險,比如對個人自由、個人獨立、個人選擇等私權利的侵犯。由于救濟本身意味著救濟領受者對供給者的依附性增強,財富的供給是有條件的,這條件就是確保國家施加的義務的履行,被救助者有時不得不屈從于政府提出的一些條件,“供給的增長使政府可能‘購買’到‘憲法權利的放棄’,”“這些條件有時候會深深地侵害了個人的自由”,如果他不強烈地依附政府的話,他可能“無權享受公共的開支”,或者領受到的社會救助被沒收,供給附加的條件個人由此會“陷落在巨大的管制之網中,無處藏身”。任由這種情形的極端發展,一個趨炎附勢、甚至是畏懼政府的社會會由此形成。因此,賴希認為,我們不能“將注意力都集中在某個單一的政策和價值上,這樣會遮蔽其他重要價值”,社會救助中的政府作為財富的再分配者,不能擁有任何反對憲法所保障的公民基本權利的權力,政府不得擁有“購買”憲法所保障的權利的權力,政府不應對供給施加任何條件,如果它給除“恩惠”之外的其他供給施加條件,該條件是無效的,該原則是古老的“反對違憲條件”規則的“復活”。也就是說,“不能使繼續行使國家賦予的特權的權利,依附于接受者對國家規定的違反聯邦憲法的條件的服從”。接著,賴希論證到,如果政府可以因為救助行動要求個人放棄憲法權利,并以此作為政府提供救助的條件的話,政府就有可能以同樣的方式,迫使所有的人放棄憲法權利,憲法規定的保障措施,可能被這樣的擺弄以至于不存在??梢?,賴希認為,現代國家為受救助者提供救助義務由現代國家所承擔的責任所決定的,它不能以附加對憲法所規定的公民基本權利的侵害為條件,公民所享有的憲法權利在位階上具有最高性,這是社會救助權實現過程中首先需要遵從的原則,也是社會救助權法律保障的首要機制。
2.政府救助行為的實體和程序約束。
由于政府的救助行動以對救助者的身份確認為前提,救助者的身份、曾經的行為可能會影響到這種身份的確認,比如政治身份、政治信仰、道德品質、犯罪記錄審查、有無違背政府意愿的其他行為等,會讓政府對其有不公正的偏好或歧視,不僅如此,這種自由裁量的存在還可能會給政府的腐敗、尋租留下空間。為消除這種情況,賴希認為,應通過實體上“相關性原則”加以限制,美國曾對一個“不忠誠的租戶”拒絕提供住房補助,但是伊利諾伊州法院判決認為,《伊利諾斯房屋管理法》的目的,是“消除貧民窟,為低收入的人們提供住房……很顯然,僅依據該人具有被總檢察長認定為顛覆組織的成員資格,就將他排除在外,這種做法,根本沒有促進房屋管理法目的的實現”。因此,社會救助應以其自身本來應具有的價值為行動指針,避免“對供給的管制成為對別的所有事情的管制”。除了“相關性原則”之外,實體上對救助行為進行控制應通過對“自由裁量權的限制”,以及“制定權力的政策,不得交給實質上是屬于私人的組織”來實現,至于這兩種方式對政府行為的控制功能及對公權力的規范意義,因其一直是行政法學的核心問題和各國行政改革的關鍵問題被中外學者所關注,本文不再贅述。其次,政府救濟行為還應受到程序的約束。在《新財產權》中,賴希曾說,按照傳統的理論,憲法正當程序條款只是對人的生命、財產和自由等權利進行保護,源于政府供給的社會救助(財產),既然不是傳統意義上的財產權,政府就可以任意取消,不受憲法正當法律程序的限制。但新財產權理論認為,政府供給的授予、拒絕、撤銷和管理,都要小心翼翼地遵守公平的程序,政府的行為應公開接受聽證和辯論,以未公開的理由,拒絕任何特權和利益,都是不能容忍的。因此,在政府救助的過程中,要通過立法對救助的范圍、條件和幅度,以及救助撤銷的理由、過程、步驟和方式通過立法明確規定,建立救助信息公開制度、告知制度、聽證制度、職能分離制度等等,從程序上對社會救助權予以保障。就行政給付中的程序“正當”標準而言,可參照以下原則來構建:假設在一個事關正當程序的案件中,X代表可能受政府行為影響的個人利益;Y代表利益在程序運行過程中可能被剝奪的風險,以及因任何額外或替代程序所產生的利益;Z代表政府的利益,包括因為額外或替代的程序所帶來的財政或行政負擔,針對具體的行政行為分析時,如果X+Y>Z,那么目前所提供的程序保障是不足的,替代性的程序保障應被采納,方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相反地,X+Y<Z,則表示如果采用較為周全的程序,所獲的權利保障利益低于政府的成本,因而現行的程序保障已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的保障。筆者認為,這都應該在社會救助權的法律保障中加以充分適用,以保障社會救助的公平與合理。
3.社會救助權的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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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 廣西會展業 知識產權 法律保護
隨著改革開放腳步的加快,我國會展經濟在現代服務業中也發展的越來越快,會展經濟對促進地區經濟的發展,地區經濟的文化交流以及各地區之間的融合都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一些大的城市,比如北京,上海,廣州,每年都會舉辦很多場展覽會。隨著會展經濟的快速發展,會展業方面的有關知識產權的法律保護越來越受到人們的普遍關注。本文主要研究廣西會展業知識產權的法律保護問題,并在此基本上提出了相應的解決對策。
一、會展業知識產權法律保護概述
(一)會展業與知識產權的關系
知識產權是權利人對其所創造的智力成果所享有的專有權,包括文學產權,例如著作權;工業產權,比如專利權,商標權;其他產權,例如植物新品種,商業秘密,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權等方面的知識產權。在會展是在一定時期,一定范圍內最新技術,最新產品和最新設計展示交流的平臺,這些新技術,新產品和新設計本身就包含有大量的知識產權,比如,會涉及展會中的對專利權的侵犯,對商標權的侵犯。因此,會展成功舉辦的前提就是對知識產權的尊重和保護。
(二)會展知識產權保護的權利主體
1.會展主辦方
會展主辦方是組織會展的主體,其會展的名稱以及會徽可能歸會展主辦方享有,會展主辦方還可能是會展項目創意,商業秘密等無形財產的擁有者。
2.參展方
參展方是在會展中展出含有新技術,新工藝的各種新產品,這些展出的新產品中包含許多知識產權,比如專利權,商標權等與其相關的知識產權。
3.第三方
第三方是指在展會中提供輔助服務的權利主體,比如由第三方提供的在展會現場播放的音樂,以及參展商電腦里安裝的軟件等。
(三)會展知識產權保護的對象
1.會展名稱、標志
會展名稱和標志是展覽會區別于其他展覽會的特征,一般是主辦方的智力成果,是由主辦方設計的。會展名稱和標志是主辦方獨特的創設理念,與知識產權有著密切的聯系,理應受到知識產權的法律保護。
2.展出的商品
會展主要是展出參展方的新的獨特的商品,這些新的商品代表了新的科學技術的應用水平,是最新科技成果和最前沿的設計理念。參展方主要是通過展會這個平臺來推廣新的產品,吸引更多的潛在客戶購買自己的商品,擴大市場份額。這些展出的產品可能同時會涵蓋許多知識產權,比如發明專利,外觀專利,商標等知識產權。
3.展板和宣傳冊
展會是為了吸引更多的參觀者來了解參展的產品,以展板和宣傳冊的方式來介紹參展的商品,吸引更多的潛在客戶。這些展板和宣傳冊一般都制作的外觀有美感,內容豐富,廣告語有獨特創意,會給參觀者留下深刻的印象。
二、廣西會展業知識產權法律保護的現狀及其不足
近幾年,廣西的經濟有了突飛猛進的發展,相應的廣西會展經濟也就發展的比較迅速,在廣西開展的展覽會相應增多,形成了廣西省自己獨特的具體全國影響力的展覽會,這些展覽會的舉辦,對促進廣西省經濟的發展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也把廣西省特色產品推向了全國。但是廣西省與展會相關的知識產權侵權現象也隨之而來,并時常發生。這些侵權行為嚴重影響了會展知識產權權利人的參展積極性,十分不利于廣西省倡導的創新理念的推行。
(一)廣西省會展知識產權侵權行為現狀
1.展品專利侵權
會展上展出的產品是最新科技和最前沿的科技成果,是新的科學技術應用水平的代表。但在國內外的各類展會上時常發生損害參展商的侵權行為,比如侵害參展商的外觀設計,發明專利等?!秾@ā匪Wo的是發明專利,實用新型專利以及外觀設計專利,其目的是保護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鼓勵發明創造,推動發明創造的應用,提高創新能力,促進科學技術進步和經濟的發展。專利權人享有的是對其發明創造的獨占權,任何人未經專利權人的允許,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擅自使用、生產、銷售或進出口專利產品,否則構成專利產品侵權,從而受到法律的懲處。廣西每年的展會中都會出現不少關于專利侵權的案例。例如2009年的第14屆中國五金博覽會上,展會知識產權投訴中心共受理專利侵權投訴13宗、創新維權1宗。
2.展品商標侵權
展會中展出的產品都是標有商標的,代表了參展商的知名度和品牌效應?!渡虡朔ā芬幎私涍^商標局注冊的商標才會受到商標法的保護,保護商標注冊人的權益,是為了促使生產、經營者保證商品和服務質量,維護商標信譽,保障消費者和生產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其他任何人不得在相同或相似的產品上使用和商標權人相同或相近的商標,否則構成了商標侵權行為。廣西省每年舉辦的展覽會中,商標侵權行為時有發生,尤其是仿冒一些國際知名品牌商標的侵權行為,如不加以及時制止,必將侵害知名商標權人的合法權益。以廣交會為例,第98屆廣交會共受理商標侵權投訴270件,占廣交會知識產權投訴案件的30%.廣西省會展中的商標侵權手法表現為多樣化,有的利用商標諧音的方法侵害注冊商標,還有的利用相似的顏色和字母來達到以假亂真的目的。
3.展會標志侵權
展會標志是代表展覽會的形象和特征,其標志和會徽本身就是舉辦本次會展的一種無形資產,其本身價值應與展會知名度相應的價值。展覽會如做的較好,其展覽會的品牌效應就日益凸顯,相應的知名度會越來越高,其展會標志的商業運作價值就會隨之越來越突出。有些不法分子,就會利用一些品牌知名度高的展會標志和會徽,舉辦與其不匹配的展覽會,損害這些品牌較好的展會標志和會徽,導致讓參觀者混淆其展覽會標志,給參觀者造成損害。隨著廣西省舉辦展覽會的數量越來越多,對于侵害展會標志的案例也將越來越引起人們的關注。
4.軟件侵權
在廣西省舉辦的各種展覽會上,軟件的應用是非常常見的,但有的會存在使用盜版軟件的現象,這些盜版軟件有的可能是現場演示新產品或介紹一種新的創新理念是使用,有的還可能是新展品本身生產創造的過程就是使用了盜版軟件,這些使用盜版軟件的現象屢見不鮮。
5.展會名稱侵權
展會名稱代表了本次舉辦展覽會的贊助商和舉辦方,有一些名氣較小的單位很可能利用較有名氣的展會名稱進行冒牌招展,因此來增加知名度和吸引參觀者前來參觀。盜用展會名稱會引起不必要的糾紛。展會名稱還是舉辦方的名譽和形象,這些絕不允許其他展覽會經營者通過剽竊、假冒等不正當手段挪用,搭順風車。
(二)廣西當前會展知識產權法律保護的不足
1.相關立法不夠完善
目前,我國的會展知識產權法律保護主要依據的是四部委聯合頒布的《展會知識產權保護辦法》、《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中的相關內容。但是,隨著會展知識產權侵權問題的日益復雜,新情況和新問題出現的也日益復雜,這些法律在實際運用中會出現很多與實際脫節的地方,應當引起我們的重視進而加以完善。
首先,這些頒布的相關法律,其保護范圍相對狹小,隨著時代的發展和高科技的日益更新,各種新型知識產權會不斷出現,對于這些新出現的新情況和新科技,由于已經出臺的相關法律沒有規定,所以很難將它們納入保護范圍。其次,由于會展知識產權法律保護有著一種特殊意義,對于適用普通知識產權的法律保護程序可能不適用于會展業。尤其是對于廣西省,還沒有出臺地方的相關會展知識產權法律保護方面的法律,不能根據廣西省自己的實際情況進行知識產權法律保護。
2.舉辦方缺乏主動性
舉辦方作為舉辦展覽會的主體,應對會展知識產權法律保護有較清晰的了解,只有這樣,才能更好的維護展覽會中各方參展主體知識產權的利益。但在現階段,舉辦方缺乏保護知識產權的主動性,在發生知識產權侵權時,才針對一些列侵權事件進行相應的解決,并沒有把此問題放到日常的管理規定中,也沒有在會展中對知識產權保護工作進行監督。
3.行業協會未起到應有的作用
行業協會是管理和監督展覽會的一個民間自發組織,但由于我國展會行業發展比較晚,我國展會行業協會的力量還是非常薄弱的,還沒形成統一系統的組織系統,現階段只是停留在組織會議、聯絡通訊等表面工作階段。全國展會行業協會還不是很健全,廣西省地區展會行業協會就更不能起到應有的作用了。
三、廣西完善會展行業知識產權法律保護建議
(一)廣西省展會知識產權的法律和行政保護
針對現階段已經出臺的關于展會行業的相關法律規定,應適時調整和完善其法律,并針對已經出現的新的情況頒布相應的展會知識產權法律保護。還應在執行展會知識產權侵權方面加強監督和管理,如一旦在展會中發現侵權事件,及時制止,把侵權事件發生的可能性消除于搖籃中。特別是針對廣西展會中出現的知識產權侵權案件,制定符合廣西省自己的展會知識產權地方法律保護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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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對我國對我國具有優勢的知識產權建立嚴格的知識產權國內保護《TRIPS 協議》對發達國家所關注的知識產權給予了較高的保護, 但對發展中國家具有優勢的知識產權建立嚴格的知識產權國內保護《TRIPS 協議》對發達國家所關注的知識產權給予了較高的保護, 但對發展中國家具有優勢的知識產權
【關鍵詞】 具有優勢的知識產權 建立嚴格的知識產權
【本頁關鍵詞】教育論文 職稱論文 職稱期刊
【正文】
對我國具有優勢的知識產權建立嚴格的知識產權國內保護《TRIPS 協議》對發達國家所關注的知識產權給予了較高的保護, 但對發展中國家具有優勢的知識產權,如地理標志、傳統知識、技術秘密、遺傳資源等卻沒有給予應有的保護, 我國如果希望在國際競爭中保持本國具有知識產權優勢產品的競爭力, 不為他人輕易獲取、模仿, 只有依靠本國完善的國內立法。只有通過對我國具有優勢的知識產權建立嚴格的國內保護制度, 才能使得我國的知識產權在相對滯后的狀態下獲得相對優勢, 保護國內市場, 支持相關產品的國外競爭;同時也可獲得他國的尊重, 使得外國對我國設置知識產權法律障礙時有所顧及。首先, 完善我國的地理標志保護制度。改變目前地理標志保護雙軌制下立法沖突、管理沖突的狀態, 應當以專門立法模式保護地理標志, 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理標志保護法》, 對地理標志實施全方位的保護。, 國外許多具有地理標志優勢的發展中國家都有各自的地理標志保護專門立法。如果我國產品以自然品質特點與完善的立法保護相集合, 發揮品質優勢、環保優勢、與易于識別的標志優勢, 則產品在國際市場中突破他國貿易壁壘, 參與競爭的能力將得到很大的提高。第二, 對傳統知識通過技術秘密法、商業秘密法嚴格保護。目前發展中國家擁有寶貴的遺傳資源和傳統知識被發達國家不斷竊取、盜用或以低廉價格利用著。而我國對傳統知識的保護方面的多處于立法空白狀態, 使得我國含有傳統知識的產品在國際市場上如同沒有保護的嬰兒, 隨時面臨被剝奪、盜竊、復制、侵犯, 使得多少年傳承下來的知識瞬間失去。因此, 希望使得我國外貿增長具有持續性, 傳統知識的保護刻不容緩。第三, 建立嚴格、完善、可操作的遺傳資源保護制度。我國的生物遺傳資源曾令人驕傲。我國擁有高等植物30000 余種, 居世界前列。但我國目前遺傳資源在管理、獲得、管理方面都存在著空白, 而一些發達國家扮演著“生物海盜”的角色。為保持我國在遺傳資源上的知識產權優勢, 應立即產生有關專門立法, 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政府批準, 不得向國外提供遺傳資源或進口遺傳資源, 并規定專門的管理機構、進出口程序與渠道。對國內私人應對外國知識產權司法或準司法程序的支持機制缺失及彌補如果希望依靠國內私人的力量來跨越外國以國家力量, 行政的量設置的知識產權法律障礙是不現實的。但目前我國企業面臨外國設置的知識產權法律障礙時, 都是憑借的私人的力量去面對, 結果是極少數能夠成功跨越, 大多數是黯然離開。實際上應對貿易摩擦是一項非常復雜而又十分緊迫的系統工程, 需要我們的政府、進出口企業和各種中介組織緊密配合, 共同努力。其中政府的引導、服務、協調、補貼起著不可替代的作用。美國、日本等發達國家在制定、實施其知識產權戰略時, 政府對與知識產權發展有關的產業公權介入,資金支持、服務咨詢的特點十分明顯。發達國家尚且如此, 我國政府、中介組織更是應當加大投入。我國應對外國反傾銷貿易訴訟中的“四體聯動”機制值得借鑒, 在“四體聯動”工作機制中,企業, 進出口商會、行業協會, 商務部,地方商務主管部門聯合行動, 應對外國的反傾銷訴訟。實踐證明“四體聯動”機制應對國際貿易摩擦是行之有效的, 但是上述機制僅適用與反傾銷訴訟。對于國內私人應對外國知識產權司法或準司法程序的支持機制缺失的問題, 我國不能等到大量案件撲面而來時, 才考慮對策。應當盡早建立由較高機構負責并資助, 行業中介、服務咨詢機構廣泛參與的支持機制; 且該機制應制度化, 具有長期性與可靠性。綜上所述, 我國只有本著對內自我完善, 對外積極反擊的方針修繕我國的相關法律制度, 才能做到私人、社會、國家協力合作的機制, 才能有力地支持我國的相關產業突破國外法律障礙, 使我國與知識產權有關產品通行于國際市場, 取得知識產權利益分配的最大化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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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現代商業》 論我國金融改革及其未來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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