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法論文范文

時間:2023-04-09 08:55: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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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法論文

篇1

什么是“法學方法論”呢?要分析“法學方法論”的內涵,筆者認為,必須先弄清“方法論”的概念。許多權威詞典,對方法論的概念,作出類似的定義:在朗內斯特1983年所編的《哲學詞典》中“方法論”指的是“對那些總是指導著科學探索的推理和實驗原理及過程的一種系統分析和組織……也稱之為科學的方法,因而,方法論是作為每一門科學的特殊方法的一種總稱”;1977年出版的《韋伯斯特大學詞典》則將方法論定義為“一門學科所使用的主要方法、規則和基本原理;……對特定領域中關于探索的原則與程序的一種分析”。梁慧星教授在論及“法學方法論”時,也提及了關于“方法論”的定義,他認為:方法論的任務是說明這樣一種方法,憑借這種方法,從我們想象和認識的某一給定對象出發,應用天然供我們使用的思維活動,就能夠完全地即通過完全確定的概念和得到完善論證的判斷,來達到人類思維為自己樹立的目的;方法論與人的活動有關,它給人以某種行動的批示,說明人應該怎樣樹立自己的認識目的,應該使用哪些輔助手段,以便能夠有效地獲得科學認識。從而,筆者認為可以將“方法論”理解為一種指導研究,統領分析,認識世界的工具。正如德國卡爾•拉倫茨在其名著的《法學方法論》中所言:“法學之成為科學,在于其能發展及應用其固有之方法”,法學也具有其固有的方法論。對于“法學方法論”的定義更是莫衷一是,引用比較權威的說法,卡爾•拉倫茨教授是這樣定義其的:“法學方法論是以詮釋學的眼光對法學作自我反省。自我反省指的不是對法律決定過程的心理分析,雖然這種分析亦自有益,但是于此所指的是發掘出法學中的方法及思考形式,并對之作詮釋學上的判斷”。簡而言之,法學方法論就是為法學問題提供思路與觀念和對于法學問題提供解決方法的理論和手段。

二、“國際經濟法方法論”的界定

根據筆者的思路,在已知“法學方法論”概念的基礎上定義“國際經濟法方法論”就要先理清國際經濟法的概念與特征。根據王傳麗教授在其主編的新版《國際經濟法》教材中的詮釋,國際經濟法是調整國際經濟活動和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即調整國際經濟交往中關于商品、技術、資本、服務、在流通結算、信貸、稅收等領域跨越國境流通中法律規范和法律制度的總和。國際經濟法作為國際法項下的獨立的法律部門,其方法論的概念理應與國際法方法論的概念息息相關。按照《國際公法百科全書》中的經典詮釋,國際法的方法論這個概念,既指其廣義的概念,即用于獲得國際法律體系的科學知識的方法;也指其狹義的、更專門的概念,即用來確定國際法規范或規則的存在的方法。盡管與與其同宗的國際公法,國際私法之間存在著千絲萬縷的聯系,國際經濟法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有其獨有的特點:首先,國際經濟法的調整對象與國際公法、國際私法不同,國際經濟法調整的對象是國家間、自然人及/或法人間,以及自然人和法人與國家間的經濟關系,這種關系不涉及國家間的政治關系,而國際公法調整的一般是國家間的政治、外交、軍事等非經濟法律關系,國際私法主要調整涉外民商事法律適用問題、外國人的民事法律地位以及國際民事訴訟的規范;其次,國際經濟法具有其特殊的法律淵源,國際經濟法的淵源除了國際條約外,還包括了作為商人習慣法的國際商務慣例以及相關國內法,而國際公法的主要法律淵源為國際條約及產生于國家間的政治和外交活動的國際慣例,國際私法的主要淵源基本上是各國國內法中的沖突規范以及極少的旨在解決法律沖突的國際條約。因此,根據上述概念與特征,筆者認為可以引用何志勇教授的觀點,將國際經濟法方法論的定義抽象為:為國際經濟法問題提供宏觀的觀念和對于國際經濟法問題提供解析工具的理論和手段。

三、國際經濟法的常用研究方法

(一)實證研究法

實證研究的方法是一種現實主義的方法,以描述的手段討論實然問題,采取規范分析、實例分析的方式,對某一領域的問題進行研討。實證分析大都是同事實相關的分析,關注的問題一般都是“是什么”。這種方法在國際經濟法中頗為常用,尤其體現在WTO法中。例如,研究“發展中成員差別與優惠待遇原則”是否是WTO各項協定中的一項比較重要的原則,就要客觀審視WTO協定中的相關規定與案例,用以分析該原則是否為WTO比較重要的原則之一。回顧WTO內發展中成員的差別和優惠待遇原則的發展歷史,發展中成員差別和優惠待遇作為一項被認可的概念,始于《聯合國貿易與發展會議》及《WTO貿易與發展委員會》,但在《技術性貿易壁壘協定》和《實施衛生與植物衛生協定》中體現最多。例如,在《技術性貿易壁壘協定》第12條第4、5款中規定了“各成員認識到,雖然可能存在國際標準、建議和指南,但在其特殊的社會經濟和技術條件下,發展中成員采用的某些技術法規、標準或合格評定程序,旨在保護與其發展相適應的本國技術、工藝和生產方法。因此,各成員認識到不應期望發展中成員使用不適合其發展、財政和貿易需要的國際標準作為其技術法規或標準、包括實驗方法的依據。”按照此條文的規定,發達成員在采用較高標準的時候,應當考慮到發展中成員出口到其境內的商品不能單單按照發達成員所采用的較高標準,而是應當按照發展中成員國內適用的,符合發展中成員發展水平的標準來提供市場準入。同時,《實施衛生與植物衛生協定》第10條規定了要考慮發展中國家的特殊需要:例如,為保證發展中國家成員能夠遵守本協定的規定,應請求,委員會有權,給予這些國家對于本協定項下全部或部分義務的特定的和有時限的例外,同時考慮其財政、貿易和發展的需要。各成員應鼓勵和便利發展中國家成員積極參與有關國際組織。上述對于WTO規則的實證分析,都可以說明“發展中成員差別與優惠待遇原則”是WTO各項協定中的一項比較重要的原則。

(二)歷史研究法

從一般意義上來講歷史分析本身就是各門學科所最常用的學科分析工具。對國際經濟法學史的研究能夠揭示國際經濟法產生和發展的規律。多元的史學研究方法能夠為國際經濟法解決復雜的國際經濟貿易及金融問題提供有效的方法論基礎。在對國際貿易術語進行研究時,就要從其歷史淵源開始研究,并且研究其演進過程,并且比較每一版本與上一版本的不同與進步。因此,筆者關于國際貿易術語的論文和授課都是以此開頭:“國際貿易術語是國際商事慣例的一種,伴隨著十八、十九世紀全球范圍內商品貨物貿易的大規模開展而出現的,用于解決國際貿易問題的,具有實體法性質,是國際貿易發展到一定歷史階段的產物,為了避免各國在貿易術語的使用上出現分歧和糾紛,國際商會最早于1936年制定的國際貿易術語,即《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對國際貿易合同中所使用的貿易術語供給一套具有國際性的通則的解釋,使從事商業的人們在不同國家有不同的解釋的情況下,能選用確定而統一的解釋,其后為了適應不斷發展進步的國際貿易,國際商會先后進行了七次修改,Incoterms•2010作為《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歷史上的第七次修訂,由國際商會于2010年9月27日頒布,2011年1月1日開始生效。”上述都是對于國際貿易術語歷史淵源以及演進的研究。在學習研究國際金融法時,歷史研究法同樣必不可少。筆者碩士時曾經研究中國企業美國上市的相關中美法律制度,其中都涉及到研究我國自1999年7月《關于企業申請境外上市有關問題的通知》的“4、5、6標準”的規定到現在可以用以規制反向并購的《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規定》之間法律的演變與更迭以及美國自1933年《證券法》到2005年的“關于空殼公司使用S-8表,8-K表和20-F表的規定”以至最近立法的一系列金融法規改革內容與其相關背景。在海商法的研究中也是如此,不管是在教學還是學術論文的寫作中,每次提到規制“提單運輸”的國際規則時,都會從《海牙規則》談起,再講到《維斯比規則》對其的演進,之后談及《漢堡規則》的新變化,以及后來并沒有生效的《鹿特丹規則》等有關于多式聯運的相關規則。不僅如此,還要追溯其演變的原因與經濟,社會歷史背景。筆者認為,這都是對于歷史研究法的實踐。

(三)比較研究法

比較法學研究方法也是國際經濟法學研究中非常重要的研究方法。在論述經濟法學方法論時,有學者認為經濟法學研究應當注重不同國家或地區商品經濟關系及其法律秩序的異同,對此進行充分的比較分析,既要涉及相同社會制度國家經濟秩序的共性,又要涉及不同社會制度國家經濟秩序的差異性,并給出科學闡釋。筆者認為這種論述同樣適用于國際經濟法。學習,研究國際經濟法,一定要熟悉相關國家的政治經濟歷史背景,以及其之間的異同。比如筆者在學習,研究,講授《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CISG),都重視將其與UPICC,PECL以及我國合同法進行比較研究,類比分析其之間異同,并找出其中的背景原因。再例如筆者的博士課題是關于“國際存款保險法律制度研究”的,其中就大篇幅的用到了比較研究的方法,比較幾大發達國家,美國,加拿大,日本和發展中經濟體臺灣的存款保險法律制度及其金融法背景,并以巴塞爾銀行監理委員會(BaselCommitteeonBankSupervision;BCBS)及國際存款保險機構協會(InternationalAssociationofDepositInsurer;IADI)于2008年7月決議合作發展國際間所共同接受之核心原則“有效存款保險制度核心原則”以及之前由IADI單獨的“有效存款保險制度核心原則”為指引,從而力爭提煉出兩個主要結論:一是我國是否具備建立顯性存款保險法律制度的條件;而是我國的建立該制度之時得以借鑒的國際與國外經驗。在此研究中,不論是問題的提出,論證過程還是結論的得出,該比較研究的方法都是不可或缺的。在現階段的研究中,筆者主要研究美國存款保險法律制度及其改革發展,對其中的經驗教訓進行總結,并比照我國現實情況,考慮相關制度的法律移植問題,通過對兩國及世界金融環境,金融立法的研究,提出適用于我國金融發展水平的存款保險法律制度。在這其中也用到了比較研究方法,比照我國現實情況與美國聯邦存款保險制度建立與屢次改革時的現實情況,金融法制背景。

四、結語

篇2

會計知識更新速度之快,決定了會計師行業是一個典型的終生學習行業,會計師需要將學歷、證書、經驗、綜合運用能力整體有機結合,才能向更高層次發展,而CPA考試是職業提升的必不可少的手段。CPA考試直接體現了社會對高級會計專業人才的需求,作為會計學教育質量的重要評估要素之一,已逐步為社會所接受。經濟法的教學質量也必須接受CPA考試的統一檢驗,CPA考試也成為衡量教學質量的評估要素之一,兩者相互依存,內容上相互滲透,相互促進。尤其是改革后的CPA考試通過轉變考試理念、充實考試內容,建立起了符合終身學習理念和充分體現勝任能力評價要求的職業資格考試制度,這對高校會計專業課程的教學提供了新的發展契機和新的要求。但目前經濟法課程的教學內容與會計從業資格考試、會計師職稱考試以及CPA考試所要求掌握的法律知識相比存在較大的差距。這些資格考試要求考生對經濟法相關知識掌握的程度無論在深度還是廣度上都超過了一般的經濟法課程教學。這也是很多在學校學習成績優秀的學生畢業后無法通過相關考試的原因之一。基于此,筆者認為,會計專業經濟法課程教學應該以CPA考試為導向。大學教學以職業資格考試為導向絕不是一種應試教育,而是積極應對會計行業的發展趨勢和人才培養需要之策。在當前經濟法的教學體系中,教學手段單一,教學內容繁雜、理論性過強,并且具有一定的滯后性,因此很有必要對其進行調整。經濟法教學與CPA考試融合并不等同于經濟法教學以通過CPA考試為目的,而是在大學教育中,貫徹以提高學生就業競爭力、培養社會需求的會計專業人才為目標,以CPA考試為風向標,注重拓寬學生的專業知識面,培養法律思維和法律意識,提高創新思維能力、分析和解決問題的能力,為學生參加CPA考試乃至將來的職業提升奠定寬厚的基礎。簡言之,CPA考試充分體現了社會對會計專業人才各方面能力和素質的要求,不管學生是否有志于取得注冊會計師資格,課程教學與CPA考試相融合,都有利于增強學生的就業競爭力,同時也為學生將來職業發展和職稱提升打下堅實的基礎。

2CPA考試經濟法科目分析

2.1內容廣泛涉及民商、經濟法律制度

經濟法內容龐雜,涉及面廣,要求考生有廣泛的知識面,能夠熟練掌握從事經濟管理工作所涉及的方方面面的法律制度,并且能夠靈活應用。根據最近兩年的考試大綱,經濟法科目主要考法的一般知識、基本民事法律制度、物權法律制度、合同法律制度、合伙企業法律制度、公司法律制度、證券法律制度、破產法律制度、支付結算法律制度、反壟斷法律制度、涉外經濟法律制度等。縱觀2010年至2014年“經濟法大綱”,除了因法律的修訂而在細節上有所增刪與修改之外,在整體架構上沒有實質性變化。

2.2注重能力的考核

經濟法是一門典型的應用性科目,全面改革后的CPA考試從知識型測試向專業知識加能力型測試轉化,注重考核考生對經濟法律知識和法律制度系統的理解和實際應用能力,更加注重對解決實際問題能力的測驗。從最近幾年的考試真題來看,CPA考試越來越注重對知識的理解應用。2010年是全面實行CPA考試制度改革的第一年,在考試的題型與分值分布上較以往發生了巨大變化,主觀題題量與分值均大幅度增加,由原來的28分增加到50分,客觀題則相應減少,而隨后的2011年主觀題題量及分值進一步加大,2012年后,題型與分值分布趨向穩定。此外,近三年綜合案例分析題的比重越來越大。除了綜合題目之外,單選題與多選題也多以案例的方式出現。2013年24道單選題中有12道是案例題,需要考生在充分理解法律制度的基礎上應用相關法律知識進行深入分析,有的題目難度甚至不亞于綜合分析題,充分反映了CPA考試測試導向從知識到知識與能力并重的轉變,這一點2014年的經濟法考試大綱也已清晰地闡明。

2.3相對獨立

經濟法科目相對獨立,與其他科目關聯度不高。在專業階段6科目中,會計是審計和財務管理的基礎,而會計和稅法又聯系緊密,因為涉稅會計處理是會計科目考察的重點之一。稅法和經濟法的共同之處在于都屬于法學范疇。從學理上講,稅法是經濟法的一部分,但注會考試稅法科目側重于考察如何征稅與計稅,而經濟法科目的內容實際上主要是民商事法律制度,并非法學意義上的經濟法,因此,稅法與經濟法幾乎沒有關聯。

3CPA考試在經濟法課程教學中的嵌入

3.1教材選擇

教材是教學過程中最重要的知識載體,也是教學的依托,科學合理的教材有助于提高教學質量,有效地實現教學目標。縱觀形形的經濟法教材,注冊會計師全國統一考試教材對會計學專業來說應該是適應性較強的,其優點顯著:一是由中國注冊會計師協會統一組織編寫,具有高度權威性;二是在內容的編排上緊扣考試大綱,且每年根據最新的法律法規更新,能及時將最新的法律制度準確地反映在教材中,保持教材的時效性。但是該教材500多頁的篇幅過于龐大,學生在有限的學時內顯然無法消化,且教材過分注重理論闡述和法條列舉,輕實踐,缺乏趣味性,容易使學生產生畏懼心理,因而該教材不能作為首選教材,可以作為教學輔助用書。除此之外,目前適合經管類專業的普通經濟法教材林林總總,不下幾十種版本,各種版本良莠不齊。“適用性”是教材選用的基本原則之一。所謂“適用性”指選用的教材要符合會計專業人才培養目標及課程教學的要求,取材合適、深度適宜、分量恰當,既符合認知規律,又富有啟發性,有利于學生知識、能力和素質的培養。應根據專業要求,選擇更適用、更有針對性的教材。優先選用內容相對完整、難度適中、注重實際應用的教材,特別是那種有大量代表性、典型性、啟發性案例的教材,可以加深學生對理論的理解,增強他們分析問題和解決問題的能力,保證教學更有針對性、操作性和實效性。在上述基礎上,再根據CPA考試的主體內容選擇相適宜的教材。

3.2教學內容與CPA考試接軌

在絕大多數財經院系,所有經管類專業均開設經濟法課程,普遍的情形是:不同的專業統一適用相同的教學大綱、相同的教材,講解相同的內容。這種一刀切的教學模式嚴重忽略了學生知識結構和實際需求的差異性。會計學專業與其他專業在教學內容的選取上應有所區別。比如物權法在一般的經濟法教材里基本不涉及,而會計專業各級各類考試幾乎都要考物權法,因此會計學專業有必要掌握物權法律制度。此外,還有其他一些法律制度如票據法等內容也是會計學專業必須掌握的,而其他專業則無此要求。因此,統一的教學內容、統一的教學進度不但無法滿足學生的實際需要,還會使學生產生“學的經濟法與考的經濟法不一樣”的疑問。經濟法教學內容與CPA考試接軌,可以滿足學生職業發展需求與考證需要。由于經濟法律制度范圍的廣泛性,無論選用任何一本教材,其涉及的內容都很難在一個學期之內全部學完,更不可能面面俱到,只能選取其中的部分內容進行課堂教學,這是由該課程的性質特點所決定的。比較分析近幾年經濟法考試大綱,每年必考的內容基本不變。課堂教學可以優先選擇這些重點章節,但這些內容分屬不同的法律部門,法律調整對象與方法不同,立法本位也不同,如果按照傳統的章節順序教學,難免出現各章節內容彼此割裂,從而造成學生知識結構支離破碎。為了解決課時不足與內容過多、過雜之間的矛盾,同時理順各部分內容之間的關系,本人在多年的教學實踐中采用了模塊化教學法,即將教材內容按照各章節之間的邏輯關系劃分為若干模塊,各模塊各自獨立又有機聯系在一起,構成一個完成的體系。上表各模塊中,法律基礎為后續各模塊的學習奠定基礎,民法模塊和商法模塊是學習的重點與難點,應用性較強,絕大部分知識點需要在理解的基礎上靈活應用。狹義經濟法模塊內容相對簡單一些,部分完全可以自學完成。以上內容涉及面廣,不能面面俱到,要處理好主次關系,民商法律制度對會計學專業而言非常重要,其中物權法、合同法、公司法、破產法、證券法、票據法又是重中之重,既是CPA考試及其他各項考試的重點,也是會計工作實踐中實用性較高的法律制度。

3.3以考題為導向的課堂內外訓練

CPA考試以樹立良好的法律和合規意識,熟悉市場經濟法律調整的基本機制并能應用相關法律制度分析和解決實務中的具體問題為考核目標,這與經濟法課程教學目標具有一致性。在課程教學中可以充分運用CPA考試的題庫資源加強對學生的能力訓練。從近年的考試真題來看,經濟法試題知識點范圍廣泛,內容靈活,法條考察與理論考察并重,單一考察與綜合考察并重,同時,理解能力與應用能力并重。單一性的法條考察較為容易,而綜合考察與應用能力考察題往往橫跨多個法律制度甚至多個法律部門,不容易簡單地得出答案,它不僅要求學生熟練地掌握相關知識點,而且具有一定的分析能力,這對于缺乏系統法學訓練的會計學專業學生來說,難度較大,需要平時加強練習。如2013年多項選擇題第6題考查公司的合并,包括合并的形式、合并的程序、公司合并后債務的承擔以及債務的抵銷,既有法條考察,又有理論考察,涉及合同法及公司法律制度,綜合性很強。通過有針對性的訓練,學生充分理解相關法律制度之間的關聯,并融會貫通,綜合運用。

3.4適應CPA考試的能力本位教學方法創新

CPA考試及注冊會計師職業培養制度特別注重會計師的終生學習能力和創新能力。在現行的應試教育制度下,考生為了突擊通過考試,通常采取死記硬背的方式囫圇吞棗地記住考試大綱所覆蓋的基礎知識,往往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加上課堂教學手段單一,注重知識的傳授,忽視能力的培養,學生缺乏自主思考的能力,以致現有教學方式難以滿足當前會計師行業人才發展的需求。對于會計學專業學生來說,單純的法律條文過于枯燥乏味,單純的理論又過于抽象難懂,如果用鮮活的案例將枯燥的法律條文與單純的理論串聯起來,教學內容立即變得立體生動起來。案例教學法的主要功能是提高學生對知識的理解能力和分析應用能力。通過案例,師生之間、學生之間相互分享經驗,分享認知,同時,案例教學也有利于培養學生的自學能力和自主性思維。可以說,案例教學法作為一種源自美國的法學教育基本方法,是經濟法課程的首選教學法,要充分調動學生的學習自主性和參與性,充分發揮案例教學的作用,必須合理應用案例教學法。

1)精心選擇案例素材,注重案例的真實性、新穎性、啟發性和代表性,力求深入挖掘潛藏在案例中的法律規則。

案例教學的關鍵之一是根據教學目標組織案例資料,選擇與教學內容有內在聯系的教學案例,所選用的案例應該是具有代表性并能為學生所接受的。如在講《企業破產法律制度》一章時,筆者選用了廣受關注的“三鹿集團破產案”來講解破產清算的法律程序及相關法律問題,同時選取了本市一家大型國有企業破產重整的案例供學生分析討論破產重整的程序和積極意義,由于該案就發生在身邊,學生獲得了更多的感性認識,從而對破產法律制度有了更深入的理解。

2)改變傳統的自問自答教學模式,采取課堂案例分析法、案例討論法、問答式啟發教學法等多種教學方法靈活組織課堂教學。

案例教學法本身具有較強的靈活性與適應性,可以使課堂教學更加活躍、高效,但前提是師生都要有豐富的知識儲備,一次成功的案例教學不僅要求教師在備課環節下足工夫,還要求學生在課前預習準備。由于會計學專業同學缺乏系統的法律知識訓練,可能因課前準備不足或不愿積極參與而保持沉默,從而使課堂陷入僵局或淪為教師的獨角戲,因此,采用案例教學法應精心設計案例教學的各個環節,其中包括在課前將案例相關資料發放給學生,使其有一定的準備時間,引導學生充分收集資料并獨立思考。

3)充分利用先進的網絡技術手段,進一步提高學生的參與度。

篇3

論文摘要:本文首先依據法律部門的劃分標準,從背景、調整方式、調整對象、價值取向、功能差異等方面論述了經濟法和行政法的差異。接著又論述了經濟法和行政法的聯系。并認為經濟法和行政法應該相互作用,相互銜接。

經濟法與行政法的關系問題,是法學理論研究中的熱門話題之一,也是最混亂的問題之一。在此,筆者認為,現代法治下,部門法之間并沒有涇渭分明的界限,彼此滲透,相互配合,相互銜接,已在立法實踐中顯現出來。因此,經濟法和行政法之間應在行政組織和職權、行政行為、行政救濟學方面加強協調,互相補充。

對于法律部門劃分的標準,理論上存在爭議。傳統觀念中,認為劃分法律部門的標準有兩種:一是依據調整對象而分;二是依據調整方法而分。但也有學者認為,利益是劃分法律部門的實質標準。但不管依據哪一種標準,經濟法與行政法都存在差異。

(一)兩者的背景不同

行政法保護的是國家或稱之為公共利益。實質意義的行政法是伴隨著國家權力而產生的。最初,行政法被認為是維護國家公權力的法,但在現代,行政法的任務已具有雙重性,即維權和限權。

經濟法則是商品經濟高級階段的產物。在19世紀末20世紀初,資本主義進入壟斷階段,生產社會化與個人壟斷產生矛盾。此時無論是采用民法的平等手段或者行政法的強制手段都難以解決矛盾,必須以市場之手與國家之手的結合來解決。因此經濟法作為經濟發展的必然結果而產生。它是社會化生產與社會關系矛盾運動的產物,是經濟管理的社會化與現代國家介入經濟生活的必然產物,是無形之手與有形之手的直轄市產物,是縱向經濟關系與橫向經濟關系平衡結合的產物,是經濟集中與經濟民主對立統一的必然產物,是法律、法學包括經濟法自身發展的必然產物。可以說,經濟法的產生,改變了社會利益的配置模式。它從極為宏觀的角度維護著社會經濟利益。

(二)調整方式存在差異

經濟法是公私兼顧的法,即強調市場之手,也強調國家之手。因而,其調整方式既有意志自治的因素,也有強制性因素。經濟法由外及里全面地調整經濟關系,自始至終系統地調整經濟關系,運用多種手段綜合地調整經濟關系。

行政法是公法,強調國家機關和工作人員的強制性、隸屬性和不平等性。因此,其調整方式主要反映出強行法的特色。

(三)調整對象不同

經濟法調整對象是因國家干預而形成的經濟管理關系和宏觀調控關系(或經濟協調關系)。主要包括:1·國家干預市場經濟運行中發生的經濟關系。現代經濟法的產生,就是為了干預市場經濟、彌補市場缺陷、防止壟斷、不正當競爭、損害消費者權益等市場消極行為,建立公平的市場秩序。2·國家在宏觀調控中發生的經濟關系。

通過宏觀調控法協調國民經濟各種比例關系、各種利益關系,從而保障國民經濟的持續、穩定、協調發展。傳統行政法的觀點認為,行政法的調整對象是行政關系,即行政主體在行使行政職權時與行政相對人發生的關系;現代行政法的觀點認為,行政法的調整對象是行政關系和行政法制監督時所形成的行政關系。但行政法反映控權理論,其調整對象的本質是行政關系這一社會關系。行政法最為關注的是控制行政權的濫用。所以,行政法并不重在經濟管理中的經濟性內容,也無法深入到經濟運行中去,它重在經濟管理中的程序性內容。也就是說,行政法的核心不體現在國家干預經濟的手段正確與否,而體現在運用這種手段的過程中權利是否被濫用,并以一種有效的方式——行政程序來監督權力的行使。

(四)功能差異

經濟法以社會整體經濟利益為保護重心,為解決民商法、行政法均無法解決的社會經濟問題而產生。它的本質是國家管理經濟的法,是平衡協調國民經濟運行的法。行政法保護的是國家公共利益。它本質是公法,以維護、限制國家權力為其功能。所謂行政法的維護,又稱為行政法的積極作用,是指行政法對行政權力有效行使的保障作用和行政法對于提高政府工作效率、促進國家發展的推動作用。所謂限制,又稱為行政法的消極作用,是指行政法對行政權的監督和限制,即防止政府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失職、越權和濫用權利以保護公民、組織合法權益的作用。

二、經濟法與行政法互相聯系

(一)經濟法與行政法均以國家權力的形式出現于特定社會生活領域中

行政法是創設、規定行政權力之法。它表現為國家對特定社會生活的直接強制的管理,要求行政管理關系中的相對一方必須在國家設定的權利義務范圍內享有權利履行義務,往往不具有

選擇性和自由性,更多地則是以服從為特征。

就經濟法而言,它雖不像行政法那樣表現為鮮明強烈的“權力意識”,但國家為了社會經濟生活的健康和有序,仍將“政府之手”伸進經濟關系中,對市場主體給予必要的限制、監督和引導,而不像民法那樣國家尊重當事人意志,完全袖手旁觀于外。因此,經濟法是因為解決新的經濟問題的產物。

(二)兩法的價值指向均為社會整體利益

現代行政法的立法目的宗旨無一不是國家為了有效[地管理社會所設之法,是社會在強有力的組織管理之下,實現人們對公平、正義、秩序、自由和和平的美好追求,抑制打擊強勢個體和群體對弱勢個體、群體和社會的入侵,甚而要求社會成員犧牲個人利益以謀求社會的整體利益,以使每個社會成果獲得應獲得和可獲得之利益和生存空間,實現一個社會可以保障的最低的基本權利。

現代經濟法的產生雖晚于行政法,但卻是在一個高的起點上出現于法律之林,即肇始的首要動機即以謀求社會經濟的公平為己任。它既是對民法的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又是對社會整體利益的尊重。其作用即在于從社會整體利益出發,協調各利益主體的行為,平衡其相互利益關系,以引導、促進或強制個體目標和行為運行在社會總體發展目標和運行秩序的軌道之上,從而達到經濟總量的平衡、經濟結構的優化和經濟秩序的和諧。同時,通過對利益主體作超越形式平等的權利義務分配,以達到實質上的利益平衡和社會公正。

因而,不論是行政法還是經濟法,在價值取向上均表現為對社會整體利益的追求,而非為某一個法律主體特別設定權利,保障其權利的實現。

(三)經濟法具有行政法的某些性質

管理職能是我國國家的重要職能之一,而發揮這一職能的重要方式,就是授權經濟管理機關,運用經濟管理權對經濟生活實施管理。而在現代國家對經濟實施管理均采取一定的法律形式。這種法律規范是確認具有行政權某些性質的經濟管理權,調整帶有行政關系特點的經濟管理機關與企業、公民等之間的經濟管理關系。正因為如此,經濟管理法規范從其一開始就不能不具有行政法的某些性質。或者說,行政法的某些性質必然反映在經濟法某些規范上。

三、經濟法與行政法相互作用

(一)行政法依法行政目標的實現離不開經濟法

筆者認為,行政法依法行政原則中所依之法除行政法外,大量是依經濟法;尤其是在經濟管理領域,主要是依據經濟法。原因之一是經濟法中有大量的關于行政職權內容、行政權力行使程序和行政救濟的具體規定,較之行政法更富操作性;行政機關在行使經濟管理職能時,必須遵循經濟法中在這些內容的規定,行政相對人亦可依經濟法的相應內容在其權利受到分割時獲得救濟,以監督行政機關的行為,保障行政機關不濫用行政權力。

行政機關在認定企業的行為是否構成違法和如何對其進行行政處罰時,必須依據經濟法中的實體規定;行政相對人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不服時的抗辯事由也需要依據經濟法中的實體規定。認識到依法行政在經濟領域中所依之法主要是經濟法在實踐中意義重大,這一認識要求行政機關,除了要明了行政法中關于行政職權、行政程序的規定,也要關注經濟法中對行政職權和行政程序的具體規定,尤為重要的是應對市場參加者實體權利義務的具體內涵和立法意圖有透徹的了解和深刻的領悟,以在具體的執法中能辨是非,保護合法、制裁違法,實現經濟法的立法目的,實現依法行政的法治目標。同時,認識到經濟法在依法行政中的作用也有利于立法者和執法者樹立這樣的觀念:經濟領域依法行政目標的最終實現有賴經濟法的發達和完善。

(二)經濟法自由秩序價值的實現離不開行政法

經濟法的實施大部分屬于行政權實施的過程。離開行政權的實施,經濟法所欲達到的經濟秩序將無法完全實現。經濟法中的經濟管理機關行使行政職權時,除遵循經濟法的特殊規定外,尚需遵守行政法中關于行政權力設定和行政權力行使程序的一般規定。離開行政法,行政機關的經濟管理行為也會缺乏基本的法律依據。行政組織法對行政機關行政權力的一般規定,既是經濟法具體設定經濟管理機關管理職權的依據,也是經濟管理機關行使經濟管理權力、直接管理經濟,以維護良好的市場競爭秩序和宏觀經濟秩序的法律依據。同時經濟法的價值并非只是秩序,經濟法也要保障市場主體的自由。經濟自由是經濟法的出發點和歸宿,反壟斷法便是例證。行政法對經濟法的自由價值實現的作用體現在對行政權力的控制以及對相對人的救濟上;尤其是對行政權力行使的一般方式和程序的嚴格設定,以保障經濟法的市場主體的自由和權利不受分割。

四、經濟法與行政法應該相互銜接

首先,行政組織

和經濟法中有關經濟管理機關職責權限的規定應當保護一致,經濟法對經濟管理機關管理職權的具體設定,應當符合行政組織法的一般原則和一般規定。其次,經濟法和行政法在行政程序規定上應相互配合,在行政救濟上二者應當加強協調。

參考文獻:

1·江合寧:《論經濟法與行政法的區別》,《現代法學》2000年02期

2·史發忠:《論經濟法的行政性特質》,《廣西大學學報》2001年0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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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經濟法;經濟法的基本原則

中圖分類號:D92

在中國,經濟法學在1979年我國工作重心轉移到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上來和改革開放的實行而產生的。在20年來的學說爭論和法治發展的過程中,經濟法學已經成為一門獨立的學科,而且理論界相當普遍地承認了經濟法是一個獨立而且重要的法的部門。經濟法的調整對象、體系淵源、地位作用等重大理論問題的研究正在日益深入。本文正是基于這個基礎來討論經濟法的基本原則的。

一、經濟法基本原則提出的理論依據和背景

在我國,經濟法學界已經一致承認經濟法是一個獨立的法的部門,整個法學界絕大多數人也承認經濟法在法的體系中的地位是確立的。

法律部門是“按照法律規范自身的不同性質,調整社會關系的不同領域和不同方法等所劃分的不同法律規范的總和”。①法律所調整的對象無非是以各種形態為表現形式的社會關系,包括政治關系、經濟關系、文化關系、宗教關系等等。法律部門就是以法律所調整的社會關系的內容作為依據來劃分一部法律屬于哪個部門的。那么,一個法律部門地位的確立,必須有其特有的調整對象。

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是“在國家調節社會經濟過程中發生的各種社會關系,簡稱國家經濟調節關系,或國家經濟調節管理關系”。②具體分為:宏觀調控關系,微觀規制關系,國有參與關系,對外管制關系,市場監督關系五個方面。③而且,經濟法的調整對象同其他法的部門的調整對象是可以分開的。

與此同時,我國經濟法的立法工作緊密結合國民經濟的調整改革,對一些重要的經濟關系和經濟活動準則制定了一大批經濟法律和法規。調整經濟關系的規范性文件體系已初具規模,為經濟法學體系的建立和完善奠定基礎。

法的分類(divisionsofthelaw)是指“在任何一個已有合理的,成熟的理論和已形成內容豐富的原則和規則的法律體系中,法學家為了評注和研究的方便,總是把所有規則分成一定數量的部門和次部門,并不斷尋求合適的方法對它們進行歸類和分組”。④由此可見,法的部門的確立和法的分類必須具備另一個條件——“形成內容豐富的原則”。民法作為一個完善和重要的法的部門,有以《民法通則》為核心的規范性文件體系,有平等、自愿、公平、誠實信用、公序良俗、禁止權利濫用等基本原則。相對應的,經濟法作為一個新興的法的部門,也應該有其基本原則和核心基本法。

二、關于經濟法基本原則的學說

明確經濟法原則的含義是評判學說的前提和基礎。法律原則是“法律的基礎性真理、原理,或是為其他法律要素提供基礎或本源的綜合性的原理或出發點”。⑤基于這個論述,筆者認為經濟法的基本原則應當是能夠全面反映它所調整的社會經濟關系的本質和內在規律,寓存于整個經濟法體系中的指導思想。首先,經濟法的基本原則不是一成不變的。法律作為其工具性的一面,是為統治階級的需要而服務的。在不同的歷史時期,國家者有不同的利益追求,那么經濟法所調整的國家經濟調節關系也會有不同的變化,其指導性原則也就隨之變動;第二,經濟法的基本原則是帶有國別色彩的,英美為主的西方國家的經濟法往往著重于國家干預,而我國需要的是開放自由的市場,防止行政壟斷的干預;第三,原則必須是高度概括性的,若確立得過于具體化,就是屬于法律規則的范疇了。

當前學術界提出的一些基本原則主要有⑥:按客觀經濟規律辦事的原則;堅持發展社會主義公有制,保護非公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原則;國家宏觀調控與市場機制相結合的原則;實行責、權、利相結合和國家、集體、個人利益相統一的原則;兼顧公平和效率的原則;經濟民主和經濟法制相結合的原則;促進和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的原則;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相結合的原則等等。

三、經濟法基本原則的確立

上述學者提出的觀點,有其可取的部分,如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相結合的原則,我國經濟法學界一般認為,傳統民法強調“私法優先”,傳統行政法強調“公法優先”,而經濟法則是將私法和公法放在“互為優先”的地位。這個“互為優先”反映的即是一種社會本位思想,即個人利益和國家利益的兼顧;然而像堅持發展社會主義公有制,保護非公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原則就不應該作為經濟法的基本原則,因為這個思想不僅僅是經濟法要貫徹的,同時也是商法、行政法等部門法都應堅持的,故應該將其視為憲法原則。

筆者認為,經濟法基本原則的確立,主要是以下四方面的內容。

第一、協調經濟原則。市場管理法,如反壟斷法律制度、反不正當競爭法律制度、票據法律制度、證券法律制度等等都是國家對經濟的調整管理,“國家之手”在經濟關系中的作用是協調本國經濟,完善產業結構。在調整過程中應該遵循客觀的經濟規律,注意客觀經濟條件和國際經濟形勢的變化,主動靈活地發揮經濟法的調節作用。

第二、效率公平原則。“效率是社會能從其稀缺資源中得到最多東西的特性;公平是經濟成果在社會成員中公平分配的特性。”⑦從經濟學角度分析,效率和公平往往是不能兼顧的,一項政策的出臺和實施要么重效率輕公平,要么重公平輕效率。經濟法的作用就在于用法律的形式保護整個國民經濟的效率和公平。在某一個階段可以促進其中的一面,但就整體而言必須兼顧二者。

第三、利益兼顧原則。要貫徹利益兼顧原則必須正確處理以下四個關系:正確處理國家與企業之間的利益關系,正確處理國家與勞動者個人之間的利益關系,正確處理企業與勞動者個人之間的利益關系,正確處理中央與地方之間的利益關系。⑧經濟法的任務就在于堅持國家整體經濟利益,兼顧地方、企業、個人等各種利益,實現社會整體利益最大化。

第四、可持續發展原則。堅持可持續發展戰略是我國現代化建設需要考慮的重大課題。經濟的發展涉及到資源的開發利用,廢棄物的排放,環境保護和治理等一系列社會性問題。因此,經濟法必須強調堅持可持續發展的原則,不能為眼前的利益而犧牲長遠利益。

四、經濟法基本原則確立的意義

上述四個原則是相輔相成的統一整體,聯系著各個經濟主體的利益分配,貫穿了國家調控經濟的全部過程,使當前利益與長遠利益得到結合,具有重要作用。

首先,基本原則的確立,鞏固了經濟法作為一個獨立法的部門的地位,完善了經濟法學理論體系,有利于抵制“大民法觀念”和“經濟法學說”,有力駁斥“經濟法沒有理論”的觀點。

其次,在實務上,原則的確立為經濟法規則提供了基礎和出發點,對新法律法規的制定具有指導意義,對理解經濟法律具體條文亦有指導意義。經濟法原則可以作為未被法條規定的疑難經濟案件的斷案依據和審判依據,并且為制定《經濟法綱要》指出立法方向。

經濟法學界、整個法學界,乃至國民經濟發展都會因基本原則的確立而受益。

注釋:

①張文顯主編《法理學》第80頁,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

②漆多俊主編《經濟法學》第1頁,武漢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

③顧功耘、劉哲昕著《論經濟法的調整對象》,載《中國經濟法治的反思和前瞻——2000年全國經濟法學理論研討會論文精選》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④[英]戴維???M?沃克《牛津法律大辭典》第264頁,北京社會與科技發展研究所組織編譯、光明日報出版社1989年版

⑤同注①第74頁

⑥主要參考劉隆亨著《經濟法概論》,北京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

肖平主編《中國經濟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

李昌麒主編《經濟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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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缺乏適宜教材

教學內容隨意,與專業銜接不緊密目前,市面上經濟法教材大致分為兩類:一類適用于法律類專業,如楊紫烜主編的《經濟法》,這類教材的編著往往匯聚不同學者的觀點,注重理論知識的陳述和法律問題研究;一類適用于財經類專業,如趙威主編的《經濟法》,這類教材的編著注重財務經濟的適用性,以經濟法領域內的財經實務操作為主。而完全適宜非法學專業使用的教材則幾乎沒有。缺乏適宜教材成為制約非法學專業經濟法課程教學實效的因素之一。基于經濟法課程本身包含較多單行法,教育者在教學中往往重視全面性,面面俱到地對所有單行法逐一講授,導致非法學專業學生在學習過程中存在學習內容繁重、重難點難以把握,時間緊、內容不易消化,法律實務能力培養更是難以實現等問題。同時,非法學專業經濟法課程教學內容脫離專業的培養目標,不能與專業課程之間有效銜接,也直接影響著教育效果。

(二)教學對象存在差異

開課設置不合理非法學專業的人才培養方案一般會在第一、二學期的通識教育模塊開設《法律基礎》或《法學概論》課程,完成法律基礎知識的學習。而經濟法課程往往安排在第五、六學期的專業方向模塊開設,導致法律基礎課程與經濟法課程開設間隙時間過長,知識銜接不緊密。非法學專業學生本身對法律知識的掌握不夠系統全面,這樣的教學對象和課程開設現狀,導致學生在學習經濟法課程時已經遺忘了法律基礎知識,教育者要么重復復習占用教學時間,要么跳躍講授,教學效果受到影響。

(三)教學方式單一

實踐教學不足經濟法課程的任課教師大致也分為兩類:一類是法律專業科班出身的教師;一類是其他專業出身,后來兼任經濟法課程教學的教師。法律專業科班出身的教師在教學中多采用講授法,注重理論闡述與科學研究引導,專業術語的過多使用,學者的眾多觀點,課程內容的面面俱到,導致課堂沉悶,學生失去學習興趣;非法學專業教師理論功底薄弱,基礎知識講解不清,案例教學針對性不強,真實案例分析解答能力不足等,同樣導致學生失去學習興趣。同時,由于受到課時量的限制,教師缺乏對學生實踐技能的訓練。

二、非法學本科專業經濟法課程教學改革方向

高校的人才培養方案是整個教學的核心,依據《教育部關于全面提高高等教育質量的若干意見》,結合專業人才培養方案,非法學專業經濟法課程應從以下幾方面進行教學改革:

(一)明確課程定位

確定課程教學目標非法學專業開設的經濟法課程定位應不同于法律類、財經管理類專業。課程教學目標決定課程內容,課程內容決定教學方法,只有在準確的課程教學目標的指引下,合理選擇課程教學內容和教學方法,才能實現教育實效。非法學專業經濟法課程教學目標的確定應考慮以下兩方面:1.依據專業培養方案確定課程定位。經濟法課程在非法學專業開設,首先要明確其課程定位,即屬于該專業人才培養方案中的哪個模塊,與該專業其他課程之間是怎樣的關系。只有準確地把握了課程定位,才能確定課程教學目標,最終實現專業培養目標。以思想政治教育專業為例,經濟法課程建議設置在法律方向模塊中;其他專業同樣建議設置在方向模塊中,作為全校公選課設置。2.結合專業培養方案確定課程教學目標。經濟法課程無論是作為專業選修課或專業方向課開設,其目的均是為該專業的培養目標服務。因此,確定經濟法課程的教學目標,首先要結合課程所在專業的培養方案,如思想政治教育專業,結合專業培養方案的培養目標;經濟法課程的教學目標應確定為培養學生法律意識、激發學生自主學習的主動性,而不能等同于法學專業以培養學生法律科學研究能力或金融學專業以具備經濟領域法律知識及相關實務操作能力為教學目標。

(二)合理選用教材

符合時代需要課程教材作為重要的教學輔助資料,選取得當不僅能夠幫助教師把握教學的重難點,而且有利于提升學生自主學習的效率。基于市面上并沒有針對非法學專業編著的經濟法教材,作為非法學專業的教育者,在選用教材時應注意以下兩方面:

1.緊跟時代步伐,選擇優秀教材。經濟法課程包含較多單行法,而法律本身具有易變性,社會法律現象的變化即引起法律條文的變化,因此在選用教材時應注意出版時間,避免教材內容滯后于現行法律,或不能反映最新法律動態、法律精神。選擇教材時,出版社也非常重要,建議教育者選擇高教出版社出版的教材或國家規劃教材。

2.依據專業特點,選擇適合教材。非法學專業開設經濟法的目的是為專業培養目標服務,就其經濟法在專業中的定位而言,其教育目標并非培養高層次法律人才,而是在掌握專業知識的基礎上具備一定的經濟法知識,更好地為專業培養目標服務。因此,在選用教材時應避免理論性、研究性過強的法學專業大家編著的教材,這類教材僅概念就列舉十幾個學者的觀點,加大了受教育者的學習難度,影響教育效果;也應避免選用財經實務操作性過強的財經類教材,這類教材側重財經實務能力的運用,如稅收法中大量的減免稅計算,與專業相關度不高導致學生學習厭倦。建議教育者在選用教材時選擇理論知識闡述清晰,案例針對性較強,章節前有重難點提示,章節后有問題設置,同時每章有推薦自學篇目的教材。

(三)取舍教學內容

優化課程學時非法學專業經濟法課程計劃課時量較少,多則56學時,少則32學時,而教學內容涉及單行法近20門。要想有效實現教學目標,對教學內容進行合理設置尤為重要,建議教育者可分模塊確定教學內容。

1.課堂教學模塊。課堂教學是完成教學內容的主陣地,針對課程內容繁多、總學時數不足等特點,課堂教學模塊中要注意處理好經濟法所涉及的各部門法之間的取舍關系,切忌面面俱到。應依據專業選擇講授章節,如廣告法在廣告設計專業中應作為重點內容增加講授學時,而在思政教育專業中則可選擇自學進行。合理地取舍講授內容,才能更好地利用有限的課堂教學時間完成教學內容。

2.社會實踐模塊。經濟法課程實踐性較強,單純的課堂教學并不能完成教學內容,實現教學目標。因此,在課堂教學的基礎上要合理安排社會實踐。建議教育者可帶領學生去司法機關旁聽或組織模擬審批。此類實踐性教學不僅能夠調動學生學習的積極性,培養其法律意識,而且能夠有力提升學生對教學內容的掌握。

3.自主學習模塊。經濟法課程教學內容繁重,教育者應積極引導學生利用自學完成部分教學內容。自學的內容應結合專業選擇,如前面所提及的思想政治教育專業對于廣告法的內容就可采用學生自學的方式進行。但在自學模塊中,教育者需要注意布置合理的作業引導學習,并抽取時間檢驗學習效果,如自學作業完成后應組織討論并分析講解。

(四)豐富教學方法

提升教育實效依據人才培養方案及經濟法課程特點,教學中應積極采用多元式教學方法,提升教育實效。

1.穩步推進講授法。講授法作為傳統教學方法,在經濟法課程中對于基礎理論知識的學習非常適用。教育者可采用講授法,完成概念、原則、特點等基礎知識的教學。

2.積極倡導案例討論法、讀書指導法。經濟法課程教學中積極采用案例討論能夠有效調動學生的學習興趣,培養法律意識。教育者既可自己編撰具有針對性的案例,也可選取真實發生的典型事件作為案例進行分析討論教學。編撰案例具有針對性,適用于具體知識點的學習,原則上應簡單明了、層次清晰;真實案例聯系實際具有說服性,適用于綜合性復習。讀書指導法主要適用于自主學習模塊,教育者通過布置、檢查作業等方法引導學生自學部分課本內容或查閱相關學術論文。這一教學方法不僅培養了學生的法律意識,同時幫助其及時掌握學科前沿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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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社會發展的需求,憲法在經濟領域的地位日益提升,不僅自身的經濟性特征逐漸突顯出來,而且提高了經濟法的經濟性。從憲法和經濟法兩者比較可知,憲法與經濟法的經濟特征存在許多相似之處,具體有以下幾點:

首先,憲法與經濟法殊途同歸,于憲法來說,憲法對財產的歸屬進行法律層面的劃分,對國家與公民擁有的權力進行明確界定;于經濟法來說,經濟法是憲法有關內容的延伸和補充,將經濟法中的主體所享有的權力和應盡的義務進行詳細規定[1]。上述規定雖然細則上有所不同,但歸根結底都是通過對財產或權力進行明確劃分而避免紛爭,從根本上降低經濟成本,減少經濟活動中的糾紛,提高經濟活動的開展效率,進而獲取更多的經濟效益。可以看出,憲法和經濟法都為促進我國經濟發展更為“經濟”而努力。

其次,為了具備以上經濟屬性,憲法和經濟法應呈現出一定的“經濟規律”。比如,憲法中涉及經濟體制的相關規定,以及對經濟法內容的影響,與參與立法人對經濟規律的領悟相關。對于一個國家來說,其經濟體制的選擇不僅是政治層面的決擇,也與社會發展程度和經濟規律有關。所以,我國《憲法》規定我國目前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這也是根據我國國情和經濟規律所做的選擇。我國經濟體制確定后,就必須從宏觀范圍對經濟進行調整和管理,這一過程便要在經濟法的規制下進行。經濟法規制的相關范圍、條例也要與經濟規律相符,這些透過經濟法的立法便可以看出。

最后,上記對國家經濟從宏觀層面的調整和管理,要基于憲法進行權力劃分。管理和規制兩大權利與政治上管治的權利具有較大區別,具有其自身的特點,通常被叫做“第四種權力”。它們的作用不容小覷,甚至對民眾的權利都有影響,所以要在憲法中進行明確規定。我國并非是這種現象的個例,多數國家都將宏觀層面對經濟各方面的管理權力分配寫入憲法,將經濟體制從國家法律的角度進行規范,這一規范是經濟法中有關體制規定的依據。這一聯系將憲法與經濟法緊密相聯。總之,憲法和經濟法在本質上是相同的,都要滿足當前社會的經濟需求,都具有經濟性的特征,以上總結的憲法與經濟法體現出的共有經濟性,是這兩種法律相互聯系的紐帶和橋梁。

二、從經濟性看憲法與經濟法的交互影響

(一)憲法對經濟法的重要影響

首先,以經濟權力劃分的視角進行分析,憲法是國家的根本之法,是國家經濟和政治的充分體現。將視角調整至經濟來看,國家的正常運轉需要雄厚的財力才能實現,隨著社會的發展,國家的職能逐漸增多,對財力的需求也有所提高。所以,在憲法中一定要涉及經濟方面的相關法律法規,將經濟的所有權進行明確劃分,避免因公有抑或私有界定不清而產生糾紛,與此同時,還要將財產利益和經濟利益的歸屬進行規定[2]。這樣一來,憲法便將財政權力和財產權力一分為二,對產權進行了清晰的劃分。憲法是對經濟權力進行界定的法律基礎,是經濟法發揮效用的根基,對經濟法的影響十分重大。

其次,在憲法明確產權劃分后,還應對國家的經濟制度進行規定。雖然各國的法律相差較大,立法上也大相徑庭,但在憲法中通常都會涉及國家的所有制、經濟體制等。比如:國家奉行的所有制是生產資料歸國家所有,還是歸私人所有?國民賴以生存的土地是歸國家所有,還是國民的私人財產?國家經濟運行的體制是市場經濟還是計劃經濟?等,針對上述問題,在憲法中均可以找到答案。對國家經濟制度和國民經濟權力的相關規定是憲法經濟性的關鍵所在。我國整體經濟活動的運行,都要在憲法制定的經濟制度范圍內,且不能觸犯公民經濟自由的權力。

最后,憲法對國家主體和權利的相關規定,對經濟法的影響也十分重大。在憲法中對國家與國民的主體性進行明確劃分,國家是調控的主體,國民是受控的主體,國民在受控的前提下也享有國家賦予的權利,這是憲法的核心所在。從權力劃分的角度來看,將國家與人民的權利進行劃分,明確了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權利,這便是“權利憲法”中的主要內容;與此同時,將國家眾多機構的權力進行劃分,不管是何種走向的劃分,對國家管理和調控來說都十分關鍵,這便是“經濟憲法”的主要內容。

(二)經濟法對憲法的落實與推動

憲法與經濟法的經濟共通性,決定了兩者之間不僅是憲法之于經濟法的上述影響,經濟法之于憲法也具有落實和推動的作用。其次,經濟法與憲法能夠在影響和推動的相互作用中尋找最佳平衡點。經濟法在落實的同時,也是對憲法的推動。經濟法與憲法在眾多法律規章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但較之憲法來說,經濟法就顯得更為“接地氣”,經濟法與現實生活中的經濟行為關聯性較強,在經濟發展的過程中,在提出一些需求后,如果有必要,便會列入到經濟法中,形成制度性的規定,而后再由經濟法傳遞給憲法,從這一角度來說,經濟法能夠推動憲法的發展和完善。總之,由于憲法和經濟法之間共同的經濟特征,致使兩者之間存在相互影響:其一,憲法在我國法律中的基礎性地位,決定了它對經濟法具有重大影響;其二,我國經濟的快速發展,使憲法對經濟管理的相關規定逐漸增多,這些規定需要滲透到經濟法中,并加以實施,而經濟法的落實也為憲法的發展提供助力。憲法與經濟法之間相互促進、在融合中求發展,在互動中求推進,才能國我國社會主經濟、法治社會的構建做出貢獻。

三、從經濟性看憲法與經濟法的“一致性”

基于憲法與經濟法所共有的經濟性,以及由此使兩者產生的交互影響,從應然的角度說,憲法與經濟法應當具有內在的“一致性”[3]。首先,從共有的經濟性來看,憲法與經濟法在保障經濟的良性運行和協調發展,遵循經濟規律,從而實現經濟運行“更經濟”等方面是一致的;同時,在強調宏觀調控和市場規制的合法性、合憲性方面也是一致的。其次,從兩者之間的交互影響來看,由于憲法對經濟法具有直接而重要的影響,且經濟法不能與憲法相沖突,因而經濟法需要在合憲的意義上與憲法保持一致性;同時,經濟法在落實憲法的過程中能夠推動憲法變革,并使其更符合現實需要,從而使兩法保持一致性。強調憲法與經濟法的一致性,對于加強兩法的互動交融和持續發展非常重要。由于憲法的經濟性規范需要由經濟法來具體落實,而經濟法的許多基本制度則需要有憲法上的依據,因而兩法可能會針對同一問題,分別作出相對原則或更為具體的規定。例如,在諸如反壟斷、貨幣發行、預算、稅收、國債發行等領域,許多國家不僅在憲法層面有相關的原則規定,還在經濟法中有更為具體的規定,并且兩類規定具有高度的一致性。無論是美國、德國,還是俄羅斯等,盡管它們分屬于不同類型的國家,但在憲法中都會對上述領域作出規定,并在具體的經濟立法中加以具體化,從而使經濟法與憲法保持一致性。當然,這與憲法的地位及其對經濟法的影響有關。強調憲法與經濟法的一致性,不僅僅是由于兩者之間本來就固有一致的元素,而是為了將有悖于“一致性”的諸多問題進行解決。在實際操作中,憲法與經濟法如果存在要求不統一的情況,會導致一系列后續問題產生,要解決這一問題,應從動態的角度對憲法和經濟法進行調整,使兩者在動態層面上能夠繼續一致。

從我國的發展經歷來看,由于經濟法與我國改革開放的聯系更為緊密,所以改革開放的相關舉措能夠在經濟法中體現出來,而反觀憲法,則修訂較為不及時,所以,在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重要歷史時期,憲法與經濟法曾出現“不一致”的問題,致使在進行經濟立法時,某些法規與憲法的規定有出入,在業內造成了一時的爭論。從社會主義法治的角度來看,違背憲法問題避免的有效方法就是極力保持憲法與經濟法的一致性,對憲法進行科學、合理、及時的完善和修訂。當前,我國改革開放的步伐并沒有停止,有很多體制還處于待建的狀態,這對我國體制法的形成影響較大。比如,我國憲法中對“體制法”規定和約束的力度不足,國家內部一些機構的職責和權力沒有進行明確劃分,面對這一情況,只能尋求類似“三定方案”的方法進行規范。與此同時,某些重要的經濟體制改革仍主要由國務院來推進。例如,有關分稅制的財政管理體制、稅收分享體制、金融體制、投資體制等,都是由國務院作出“決定”[4]。我國體制立法的嚴重供給不足,固然有體制改革尚未完全到位的原因,但本位主義、部門利益、集團利益等方面的深層影響也不可小視。

四、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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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從經濟法產生﹑法律部門劃分標準﹑經濟法與幾個法律部門的關系﹑經濟法的重要作用出發,擬探討經濟法的獨立法律地位。

在我國,“經濟法”這一概念的出現和使用開始于20世紀70年代末80年代初,經濟法在我國發展的這二十多年中,其是否是獨立的法律部門這一基本理論問題,一直是學者們爭論的焦點問題,筆者通過對以下幾個方面的論述,以期闡明經濟法的獨立法律地位。

一、從經濟法的產生看經濟法的獨立法律地位

經濟法一詞最早出現在法國空想社會主義者摩萊里1775年撰寫的《自然法典》中。現代意義的經濟法產生于19世紀末20世紀初的歐美國家,隨著資本主義的發展,過度的自由競爭引起生產和資本的不斷集中,壟斷市場的傾向日漸顯著,產生了各種市場弊端,資本主義的矛盾空前激化,資本主義國家政府開始改變經濟政策,加強對自由市場的干預,國家對自由市場干預的法——經濟法應運而生。

從上面經濟法的產生過程,可見經濟法的出現是社會經濟發展到一定階段的必然產物。雖然市場在優化資源配置方面有其天然優勢,但是市場又存在著盲目性和滯后性,易導致不正當競爭及壟斷行為產生等弊端,為保障社會化大生產的順利進行,就必須同時發揮市場及國家必要干預兩方面的共同作用,而經濟法既在微觀領域對經濟進行規制,又在宏觀方面對經濟進行整體調控的特性,恰好滿足了這種社會需要,是其他法律部門不能替代的。

二、從法律部門的劃分標準看經濟法的獨立法律地位

法律部門,一般而言是指調整因其本身性質而要求有同類調整方法的那些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在法學理論界,對法律部門的劃分標準主要有兩種看法:一種是“一元說”,是僅以法律調整對象的不同作為劃分標準。因為這種劃分標準過于單一,無法對紛繁復雜的法律體系做出較為科學的劃分,這種學說已為學界所拋棄;一種是“二元說”又稱“主輔標準說”,這種劃分方法由前蘇聯法學家提出,至今仍被許多學者所接受。“二元說”以調整對象為劃分法律部門的依據。其中,調整對象標準是調整同一性質的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構成一個法律部門,而調整方法主要指權利義務模式及法律責任的確定方法。

(一)經濟法具有特定的調整對象

經濟法是調整發生在政府、政府經濟管理機關和經濟組織、公民個人之間,以社會公共性為根本特征的經濟管理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這一點決定了經濟法調整對象的特殊性——社會公共性,經濟法所調整的經濟管理關系不是一般的經濟管理關系,而是具有社會性的經濟管理關系。具體而言有兩大類:

1、微觀經濟管理關系。微觀經濟管理關系是具有社會公共性特征的經濟管理關系的重要組成部分之一,它是政府或政府授權部門在建立和維護自由、公平的市場競爭秩序中形成的管理關系。它主要發生在政府及其授權部門與市場經營主體之間、社會經濟團體與市場經營者之間,包括在稅收征管、金融證券監管、貿易管制、價格監督、技術監督、企業登記管理、交易秩序管理等活動中產生的經濟關系。建立和維護自由、平等的市場競爭秩序,就必須由國家對市場經營主體的行為進行管理和干預,而且也只能由國家進行管理和干預。為此,我國已相繼出臺了一大批此類法律,如《反不正當競爭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質量法》、《廣告法》等。

2、宏觀經濟管理關系。宏觀經濟管理關系是具有社會公共性調整的經濟管理關系的另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它是中央和省兩級政府及其法定的宏觀經濟管理部門實施對國民經濟與宏觀管理調控,而發生在宏觀經濟領域里的經濟管理關系,主要包括在計劃和產業政策的制定、實施,國家經濟預算及其主導之投資,稅收、金融、物價調節,土地利用和規劃,標準化管理等活動中產生的經濟關系。

實行宏觀經濟法律調控是當代資本主義國家經濟發展的普遍趨勢。當自由競爭資本主義進入壟斷資本主義階段后,國家對宏觀經濟的干預甚至到了大規模的程度。在我國,要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其中必須要建立、建全經濟結構的優化,引導國民經濟持續、快速、健康的發展,以推動社會進步。

因此,我們說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是經濟管理關系,是其特有的,也是其他法律部門的調整范圍無法涵蓋的。

(二)經濟法具有特定的調整方法

經濟法的調整方法的獨特性是許多學者予以否定的,因為我們在大量的經濟法的法律法規中看到的調整方法(即權利義務模式及法律責任)主要是采用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三大責任方式綜合適用,是對這三種責任方式的綜合化和系統化,但是法律責任方式的種類是有限的,它們已經被業已存在的法律部門所采用,經濟法作為一個新興的法律現象,也只能采用這些種類有限的責任方式,而且這種三大責任方式綜合適用的調整方式又恰恰在一個方面說明了經濟法調整方式的獨特性。

隨著社會經濟和法制的發展,也有一些新型的調整手段被“挖掘”出來,適用于經濟法領域,諸如程序的、褒獎的、社會性的,等等。我國學者對此研究得較多的是獎勵手段(也有將其稱為褒獎手段)。另有一種新型的法律調整手段,有著作將其稱之為“專業暨社會性調整手段”,包括專業調控及專業約束和制裁。勿庸置疑,傳統調整手段和這些新型調整手段,構成了經濟法這種公私法融合之新型法律部門的獨特的調整方法。

三、從經濟法與幾個法律部門的關系看經濟法的獨立法律地位

有些學者認為經濟法不能作為一門獨立的法律部門,是因為他們或認為經濟法僅為民商法的補充,或認為經濟法對社會關系的調整作用完全可以由行政法代替。所以,為了闡明經濟法的獨立法律地位,我們就必須對經濟法與民商法、行政法的關系有一個清晰的認識。

(一)經濟法與民商法的關系

經濟法與民商法的相同點在于,主體中均包括企業、法人、公民等;二者都有特定的調整對象,并且都涉及對一定范圍的經濟關系的調整。

它們二者的區別主要表現在:1、調整范圍不同。民商法主要調整平等、等價的產權關系和流轉關系,著眼于微觀的交易安全,重在保障個別主體的財產及人身權益;而經濟法主要調整公共性經濟關系,著眼于宏觀的秩序和利益,一般不涉及個人的人格、財產和交易關系。2、調整方法不同。民商法對于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自然人和法人,采取了民事制裁的方式;而經濟法正如以上所述,采取了綜合性的責任方式。3、根本作用不同。民商法的根本作用是保證各種合法主體能夠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則參與經濟關系及從事其他活動,保證其合法意志能實現;而經濟法的根本作用是為了保證社會有一個正常、自由的競爭環境,從而使社會經濟能夠協調、穩定的發展。4、性質不同。因為民商法法律關系主體之間是平等關系,所以民商法是典型的私法;而經濟法是“以公法為主,公私兼顧”的法。

(二)經濟法與行政法的關系

經濟法與行政法的聯系在于,兩個部門法的調整方法都存在行政責任方式,而且二者也都調整一定范圍的經濟管理關系。但二者的區別也是相當明顯的,主要表現在:

1、調整范圍不同。行政法調整的是關于國家行政組織及其行為,以及對行政組織及其行為進行監督的社會關系;而經濟法調整的是國家在協調經濟運行中所形成的社會關系。雖然二者都調整一定范圍的經濟關系,但調整經濟關系的角度和深度不一樣。行政法調整微觀經濟關系,是對個別、具體、特殊的經濟關系的調整,經濟法則調整宏觀經濟關系,主要包括稅收關系、金融關系、計劃關系、財政關系等,是國家從長遠利益、整體利益考慮對經濟所作的調整,具有一般性、抽象性和普遍性。2、調整方法不同。行政法以大量的行政責任方式為主;經濟法的調整方法如上所述。3、原則不同。行政法的原則是依法行政、廉潔高效;而經濟法以維護公平競爭、平衡協調及責權利效相統一為宗旨。4、目的不同。行政法是國家本位法;在經濟法中,國家干預經濟活動是為了保證整個國民經濟在現有基礎上更快地發展,所以經濟法是社會法,為了維護全體人民的利益而產生。5、國家權利大小不同。行政機關管理的是具有特殊性的社會關系,使行政活動成為一種純粹的社會活動和組織活動,因而行政機關在進行活動時往往無具體明確的法律可依,在行政立法和行政司法中,行政機關就享有較高的自;而在經濟立法中,法律法規的最根本依據是客觀經濟規律,經濟法是對客觀的、固有的、穩定的經濟規律的一種反應,因此國家在頒布經濟法和執行經濟法時的自較小。

四、從經濟法的重要作用看經濟法的獨立法律地位

經濟法這一法律部門是隨著經濟的不斷發展應運而生的,不是任何法學學者的臆造,它在促進、穩定社會經濟發展方面起著不可忽視的重要作用,是其他任何部門法都不可替代的。

在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下,經濟法的重要作用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堅持以公有制為主體,促進各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

國家通過制定一系列有關國有經濟的法律法規,在法律上確立國有經濟在整個國民經濟中主導地位。國務院的《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等有關法規有力地保障和促進了集體經濟的迅速發展。《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和《個人獨資企業法》等經濟法規對扶持城鄉個體經濟和保障私營企業的合法利益起到了很好的作用。另外,對于外商投資企業的法律法規的制定,改善了外商投資的法律環境,推動了“三資企業”的迅速發展。

(二)保證經濟體制改革的順利進行

建立有中國特色、充滿生機與活力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是現代化建設的客觀要求,經濟法對于反映經濟規律要求的經濟體制改革方向及相關措施做出明確規定,使其制度化、規范化,這樣便能從法律上保證經濟體制改革朝著正確的方向發展。

(三)保證國民經濟持續、快速、健康發展

經濟法按照客觀經濟規律的要求,把各項經濟活動都納入法制軌道,充分發揮市場調節和宏觀調控各自的作用,充分發揮計劃和市場兩種手段的長處,提高資源配置的效益,從而保證國民經濟的持續、快速、健康發展。

社會是發展的,經濟是發展的,法律也是不斷發展的,我們不能在更復雜的社會關系需要新的法律部門來調整時,還固守著幾個古老的部門法,否定新的部門法的重要作用。因此,從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經濟法的獨立法律地位已不容置疑。

參考文獻:

篇8

在開展一項經濟活動之前,需要對從事的經濟活動以及從事的主體進行性質確定,同樣也需要對經濟行為和后果進行預測,所以在進行決定之前,需要對預期行為進行評估,根據評估結果確定經濟主體的行為。在決策的過程中,影響評估結果的主要因素分為內在因素和外在因素,只有具有足夠的經濟信息為依據,才能充分發揮經濟法的作用,為人們從事經濟活動開展必要的信息傳遞,根據各種優惠政策和限制條件確定經濟活動的開展。通過這些規定,可以使經濟主體對其所開展的經濟活動和行為有客觀而全面的認識,也可以借助經濟法的信息傳遞功能,幫助經濟主體確定自己的行為方向,以此來獲取更多的信息。

二、激勵功能

參與經濟活動的主體追求的是利益的最大化,因此在經濟主體的活動中大多存在著自立性、理性以及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典型特征。人在追求利益時,其動力來自于對利益的追求,同時人也存在著理性的約束,在約束條件下追求利益,才能保證其行為的可靠性;另外,參與經濟活動的主體在經濟利益的分析活動中,始終處在核心地位,這也是經濟法激勵功能的直接體現。人是經濟行為的主體,對利益的追求使得人們在參與經濟活動時形成鼓勵和促進的正面效應,提倡任何經濟行為的開展都要努力實現經濟活動的信息表達,也需要通過經濟活動的結果實施相應的賞罰。經濟法的激勵功能對于經濟主體的行為方向也會產生一定的影響,不斷修正人們的偏好,并且嚴格規范經濟活動的選擇,以此來實現社會和經濟的協調發展。經濟法的激勵功能是較為明顯的,而且對于利益主體也會產生重要影響,在經濟活動和行為中具有顯著的激勵效果。

三、節約交易費用功能

交易費用,即交易成本,經濟活動的開展必然會產生相應的費用,而在交易的過程中,首先需要確定的是交易的伙伴以及交易的產品,然后再確定交易的費用,交易費用中包括談判費用、締約費用、監督履約費用等等,需要將這些費用進行詳細的核算,才能得到準確的交易成本數據。節約交易費用功能的體現,在于遵循經濟法和有針對性的經濟法的創建,二者均是節約交易費用的功能體現。遵循經濟法主要是在參與經濟互動的過程中,人與人、人與經濟之間關系的協調處理,同時也可以通過必要的人際關系降低交易成本。從創建有針對性的經濟法的角度來說,需要根據經濟活動的變化,依靠權益保護單位提供的相關信息,通過法律手段對自身的經濟行為給予保障,再通過法律的形式確定該信息屬于真實可靠的經濟信息,便可以節約大量的交易費用,在保障經濟主體的利益方面有著重要的作用。

四、結束語

篇9

關鍵詞:經濟法;法律責任;實施機制

一、法律責任概述

關于法律責任,現代法學家對它的理解主要是強調責任的可歸責性和處罰性。凱爾森指出:“法律責任是與法律義務相關的概念,一個人在法律上要對一定的行為負責,意思就是,他作相反行為時,他應受制裁”。我國法學家也提出了許多不同的觀點,有學者將法律責任界定為:法律責任是由特定的法律事實所引起的對損害予以賠償、補償或接受懲罰的特殊義務。”也有學者認為“行為人由于違法行為、違約行為或者由于法律規定而應承受的某種不利的法律后果。”在這里澄清幾個相關概念:法律責任不同于法律制裁。有法律責任不一定承擔法律制裁,在主動承擔的情況下,就不存在法律制裁。法律責任不同于法律義務。比如:在存在義務的條件下,如果義務人正確地履行了義務,也就不發生責任問題。因此,法律義務、法律責任、法律制裁是三個密切相關但又不

能等同的概念。

二、經濟法的法律責任產生的理論依據及必要性

(一)解讀法律責任的含義為經濟法的產生提供了理論依據

解讀法律責任的含義為經濟法的產生提供了理論依據,也有利于我國的法治建設。經濟法學者提出要考慮責任的積極功能,擴張責任的含義。

1、經濟法的發展催生了經濟法責任。在經濟的發展過程中,“公法”與“私法”的界限被打破,并走上合作與融合,“國家之手”也開始全面介入社會生活,經濟法責任具有鮮明的經濟性和社會性,經濟性是指它是國家協調經濟活動的過程中發生的法律責任;社會性是指這種法律責任直接同社會利益相關,體現著經濟法的社會本位。

2、社會責任的興起促進了經濟法責任的發展。經濟法被視為以社會責任為本位的法律部門。經濟法責任的發展將有助于社會責任的實現。以公司的社會責任為例來探討社會責任的實現機制。所謂公司的社會責任是指公司不能僅僅以最大限度地為股東們營利或賺錢作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應當最大限度地增進股東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會利益。這種社會利益包括職工利益、消費者利益,及整個社會公共利益等內容。但是,公司利益和股東利益至上的觀念決定了傳統公司法上的一系列制度安排傾向于保護股東利益,而不利于強化公司的社會責任。因此必須建立起與當代社會經濟發展大趨勢相適應的理論基礎與制度框架。如:對公司的社會責任實現而言,政府可以采取對那些積極承擔社會責任的公司予以肯定、保護和褒獎等方式來予以推進,并設計出強有力的經濟利益激勵機制和約束機制。同時,打破傳統的訴訟理念,授以非股東以訴權,從而保障社會責任的實現。

(二)經濟法的法律責任產生于國家協調經濟運行的過程中

根據經濟法的“國家三重身份論”,國家具有三重身份,既是行政管理者,又是經濟管理者,還是國有資產所有者,相應地形成了行政管理權、經濟管理權、國有資產所有權。其中的經濟管理權是產生經濟責任的重要源頭。明確規定政府經濟管理權的范圍、行使程序,承擔的相應義務是十分必要的。經濟責任制度的完善,將有助于解決政府的低效率及尋租行為。而這種責任是民事責任、行政責任不可替代的。具體說來有以下幾個方面:

1、民事責任、行政責任的局限性。由于民法和經濟法的性質、價值、法治理念、調整對象等方面的不同,決定了以個體利益為本位的民事責任體系無法解決以社會整體利益為本位的經濟法的責任問題。此外在我國,行政責任的威懾力已大大減弱,政府工作人員的權力尋租行為日益猖獗,原因在于行政責任處罰的乏力,現實迫切需要一種新的能夠規制政府的經濟行為的責任體系,這就是經濟法責任。

2、經濟法責任形式和制裁方式的獨特性。具體來說:第一,企業、事業單位、個體經營者和其他個人等基本經濟活動主體的法律后果。(1)經濟制裁的方式。包括:罰款、減少、停止或提前收回貸款、強制轉移財產所有權,如征購、征用,強制轉移使用權,如強制許可使用等。(2)經濟行為制裁。包括:強制整頓、吊銷生產許可證等。(3)經濟信譽制裁。包括:通報批評、撤銷榮譽稱號、取消或限制從事某些經濟活動資格等。第二,國家經濟管理機關的法律后果。這主要是經濟管理行為責任和制裁。其制裁方式包括:責令減、免被管理主體原來規定需上交的利潤和收費;撤銷攤派;停止、糾正或撤銷錯誤或不正當干預、管理行為;限制或剝奪經濟管理權等,此外,還包括經濟制裁方式如賠償損失等。

三、經濟法責任的特點

(一)從責任目的上來看

經濟法責任側重于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的不受侵犯,這便使它與民事法律責任和行政法律責任有了實質上的區別。

至于什么是社會公共利益,學術界有不同的看法和認識。有的研究者認為:“社會公共利益是指廣大公民的利益。”有的研究者認為:“社會公共利益就是那些廣泛地被分享的利益。”筆者則認為,社會公共利益是指社會的個體所共同享有的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的范圍非常廣泛,包括環境保護、可持續發展、國家經濟安全、弱勢群體利益的保護、產品安全、公平競爭秩序和善良風俗維護等內容。

(二)從歸責原則上來看

經濟法律責任側重于公平歸責。公平歸責原則是現代立法的產物,在經濟法中廣為使用,尤其是在社會保障、可持續發展和宏觀調控中更是如此。

(三)從責任形式來看

限制或剝奪經營資格和經濟補償是經濟法律責任的主要形式。

(四)從免責條件上看

經濟法律責任的免責條件主要有: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無責任能力等。

四、現行經濟法的法律實施機制及局限性

法律實施機制構成有四個要素,即守法、執法、司法和法律監督。我國現行經濟法的法律實施機制是沿用民商法、行政法的實施機制。對于違反經濟法的社會組織和個人,受損害的個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但對于社會公共利益造成損害的卻沒有辦法提訟,即現行法律不承認公益訴訟。

我國現行經濟法沒有獨立的法律實施機制的原因主要有兩個方面:其一,忽視了經濟法以社會為本位。其二,忽視了經濟法保護的權利與民法、行政法保護的權利的區別。法律責任的局限性決定了經濟法律責任存在局限性。屢禁不止的、大量存在的違法現象告訴我們:法律責任的作用是有限的,僅有懲罰是不行的。要充分認識到法律責任并不是保護法律關系不受侵犯的唯一手段和措施。

實際上,在經濟法研究中,不少研究者都已經注意和認識到了經濟法律責任制度在保護經濟法律關系方面的局限性,并已開始用“獎勵”與“懲罰”并舉的模式構建經濟法律關系的保護制度。

如楊紫煊教授就主張應實施獎懲制度,保護經濟法律關系,認為:“在經濟法中,國家既對懲罰又對獎勵做出了規定,并且均占有重要地位。這是經濟法的特征之一。獎懲制度是經濟法的一項重要制度。”劉隆亨教授也主張建立經濟法律關系的保護制度,并認為“對經濟法律關系的保護,經濟法規定的各種獎勵措施,也是重要方法。”王全興教授同樣主張經濟法責任制度與經濟法獎勵制度并舉。

五、經濟法法律責任實施機制的完善

(一)完善救濟機制——實現經濟訴訟

經濟法律、法規有權利義務而無訴權,導致了行政與司法的混同現象,使法律判斷偏離了司法軌道。我國《民事訴訟法》中也極少有反映經濟法特殊性的程序法規范,造成一直以來經濟糾紛案件在本質上是民事糾紛案件的錯覺。造成這種現象的根本原因是經濟訴權理論的不發達。由于經濟關系的日益復雜化,經濟沖突越來越趨于綜合性,如果在單一的經濟訴訟程序中,同時從民事、刑事和行政三方面解決經濟沖突中的有關問題,可以保證糾紛解決的徹底性和有效性。

(二)實行經濟訴訟應注意的問題

訴訟機制是實現經濟法責任的重要手段。目前,經濟法責任引起的訴訟一般稱為經濟公益訴訟。

當前我國社會生活中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情況客觀存在并日益嚴重,雖然法律并無明文規定,但公益訴訟的理念深已入人心,建立健全公益訴訟機制已是學界共識,建立獨立的經濟公益訴訟程序是必然之舉。這樣可以確保違反經濟法責任的行為受到法律制裁。

經濟公益訴訟的受案范圍主要包括:第一,侵犯國有及集體所有資產的案件;第二,擾亂市場經濟秩序的案件;第三,妨害國家宏觀經濟管理的案件。

當然,也有學者持不同意見,認為:宏觀調控行為的不可訴性是一條基本的原則或規律,其理由是宏觀調控行為不具有適格的原告和被告,法院也沒有能力解決此類糾紛且此類糾紛也不適合法院來解決。

在建立經濟公益訴訟時,要借鑒共同訴訟和代表訴訟的理論,其有代表性的問題包括:打破原告適格理論、公益訴訟的前置程序、訴訟費用制度、獎勵勝訴原告制度等。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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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鄧峰.論經濟法上的責任[J].中國人民大學復印資料經濟法學、勞動法學,2003(9).

3、邢會強.宏觀調控行為的不可訴性探析[J].人大復印資料,2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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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經濟法律體系的論文不少,尤其黨的十四大確立了建設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目標之后,但其中多數文章都力求打破傳統部門法的界限,試圖建立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體系的部門法新構成理論”。[1]筆者不贊成這種觀點,認為“經濟法律”和“經濟法律體系”本不是規范的法學術語,以之為基礎而進行過深的法學理論探究是歧途末路。“經濟法律”和“經濟法律體系”概念之所以存在和被使用,主要是因為經濟學研究的需要,特別是市場經濟學即法制經濟學研究的需要。從法學角度講,“經濟法律”和“經濟法律體系”概念只是臨時借用而已,對之進行法學研究的目的在于揭示以不同經濟關系為調整對象的民法、商法和經濟法等法律部門之間的相互關系。

關鍵詞:經濟法律法律體系商法地位經濟法律體系

正文:

一、關于經濟法律和經濟關系

雖然“經濟法律”不是一個規范的法學術語,但如果以“對象說”對之下一個定義的話,那么多數學者都會贊同:經濟法律是調整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在這個定義當中,“經濟關系”是關鍵詞,只要弄清了“經濟關系”的內涵、外延,并對之做出科學的分類,就能基本掌握經濟法律的形式范圍和經濟法律體系的部門構成。[1]所謂“經濟關系”,是指各經濟主體為實現一定經濟目的在生產、交換、分配和消費活動中所形成的相互關系。[2]從“經濟關系”的定義可以看出,它有兩個基本特征:一是經濟關系是經濟主體之間的關系,離開了經濟主體就無所謂經濟關系,經濟關系的數量決定于經濟主體的數量;二是經濟關系形成于生產、交換、分配和消費等經濟活動之中,沒有經濟活動就不可能形成經濟關系,經濟活動的多少決定經濟關系的多少。而無論經濟主體還是經濟活動,都取決于社會分工的程度,社會分工越細,經濟主體越多,經濟活動也越頻繁。根據政治經濟學原理,人類社會經歷了三次大的社會分工:第一次是游牧部落從其余的野蠻人中分化出來,第二次是手工業同農業的分離,第三次是商人的出現,[3]其中每一次社會分工都是在前一次的基礎上進行的,亦即社會分工越來越細。社會分工不是跳躍式發展的,它有一個量變的過程,在每一次大的社會分工之前,都發生和存在著大量的較小的社會分工,而且中間會有許多“分”與“合”的反復;社會分工也不是有終點限制的,在第三次大的社會分工之后,社會分工仍然在向前發展,而且速度更快、頻率更高。由此可見,社會分工的發展有三大趨勢:一是越來越細的趨勢,二是不斷調整變化的趨勢,三是越來越快的趨勢,自第三次大的社會分工至今的社會經濟發展實踐也證明了這一點。社會分工越來越精細、越來越快,必然導致經濟主體、經濟活動和經濟關系的大量、迅速增加;社會分工的不斷調整變化,必然導致經濟主體、經濟活動和經濟關系的不斷更新發展。總之,經濟關系的數量將隨著社會分工的不斷細化發展而日益增加。

在現實經濟生活中,大量的經濟關系不外橫向、縱向兩大類,但兩類經濟關系的數量不等,且差距懸殊。我們知道,人類社會的經濟發展經歷了產品經濟(自然經濟)、商品經濟兩大階段,產品經濟是自給自足的經濟,商品經濟是以交換為目的的經濟。在產品經濟階段,由于沒有交換活動,因而人與人之間不存在嚴格意義上的經濟關系。進入商品經濟社會以后,由于交換的出現,經濟關系產生了。商品經濟的發展也經歷了兩大階段:自由商品經濟和壟斷商品經濟。在自由商品經濟階段,多為平等經濟主體之間的橫向經濟關系,從屬性的縱向國家協調經濟關系很少,只是到了壟斷商品經濟階段,縱向經濟關系才開始大量出現,但相對于橫向經濟關系,其數量仍然較少。而且,隨著社會分工的不斷細化發展,大量增加的經濟關系也多為橫向經濟關系,因為縱向的國家經濟調節關系是有限度的,社會經濟主要由看不見的手——市場來調節,而非主要由看得見的手——政府來調節。由此看來,只將經濟關系分為橫向、縱向兩大類有失平衡,還必須對橫向經濟關系再分類。橫向經濟關系的再分類,也要考慮平衡的問題,以是否具有營利性為標準將之一分為二。這樣,就形成了三類經濟關系:

1、橫向的非營利性財產關系(經濟關系)

2、橫向的營利性財產關系(經濟關系)

3、縱向的國家經濟調節關系。與之相適應,需要三個相對獨立的經濟法律部門來調整這些經濟關系。于是,民法、商法、經濟法就相應出現了。

二、關于法律體系和法律部門劃分

通過上面的論述可知,為了便于分析和研究,適應法律調整的需要,將經濟關系分為橫向非營利性財產關系、橫向營利性財產關系和縱向國家協調經濟關系,但針對這三類經濟關系是否就能劃分出三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呢?要回答這個問題,必須從分析法律體系和法律部門劃分入手。

(一)關于法律體系

法律體系通常指由一個國家的全部現行法律規范分類組合為不同的法律部門(或部門法)而形成的有機聯系的統一整體。[4]從法律體系的上述定義可以看出,法律體系具有兩個基本特征:一是法律體系涵蓋一國全部法律規范,這一點易于理解;二是法律體系劃分為不同的法律部門,對此法學界有爭議。

爭議的焦點有二:1、法律體系為什么要劃分不同的法律部門?2、法律體系應劃分那些法律部門?下面針對這兩個問題進行分析。

1、法律體系為什么要劃分不同的法律部門?對這個問題,有三種比較典型的觀點:

(1)有些學者認為,劃分法律部門尤其是糾纏于法律部門劃分的具體細節,純粹是費力不討好,沒有什么實際用途。一方面,法學家為法律規范的分類而忙碌著,大量時間耗費在理清法律規范之間的關系上面,為法律規范的“法律部門”歸屬而大費周折;另一方面,法律規范如雨后春筍般不斷滋生。法學所關注的問題,在立法實踐中并不重要,而立法實踐中出現的問題,法學并沒有給予充分地關注。[5]因此提出取消法律部門的劃分。

(2)有些學者認為,法律部門劃分理論存在嚴重缺陷,其出發點和理論結構已經過時,建立在并非獨立的法律部門之上,沒有當代各國的立法根據,也沒能正確總結現實法律體系的矛盾,因此提出放棄法律部門劃分理論,而建立“法體制”理論。所謂“法體制”,是指同類法律規范的表現形式和實現方式的體系,可分為國家法體制、經濟法體制、行政法體制、民事法體制、刑事法體制。[6]

(3)多數學者認為,法律部門的劃分具有重要的實際意義,對于立法來說,有助于從立法上完善法律體系、協調法律體系內部關系;對于司法來說,有助于司法機關和司法人員明確各自的工作特點、職責任務,并準確適用法律;對于法學研究來說,使研究范圍有相對獨立的領域,使法學學科分工專業化。筆者贊同第三種觀點,理由是:一個國家的法律體系十分龐大,且隨著社會經濟發展而日益如此,如果不進行科學的組合分類,將有礙于法律的制定、實施和研究,而法律部門劃分理論已經被實踐、歷史和世界所認可,并且有些學者提出的所謂“法體制”理論只不過是法律部門劃分理論的一種變形,沒有細化反而更加粗放,好似在法律體系和法律部門之間又增加了一個層次,容易讓人產生誤解。

2、法律體系應劃分那些法律部門?這涉及到一個標準掌握的問題,即法律部門劃分的越細越好,還是越粗越好?對此也有三種觀點:

(1)越粗越好,像上面提到的“法體制”理論。持這種觀點的學者認為,法律部門劃分不宜太細,粗放一點更好,理由是: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新的法律法規不斷涌現,任何法律法規之間無論在調整對象上還是在調整方法上都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別,如果法律部門劃分過細,會導致法律部門過多、過爛,更不利于對法律法規的學習、研究和掌握。

(2)越細越好,將法律部門劃分為憲法、立法法、行政法、行政訴訟法、刑法、刑事訴訟法、民法、民事訴訟法、商法、親屬法、經濟法、勞動法、社會保障法、環境與資源法等眾多部門。持這種觀點的學者認為,只要正確把握劃分法律部門的原則和標準,法律部門劃分得越細越好,其理由是: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法律法規將會越來越多、越來越細,現在看來比較小的法律部門將因其所屬法律法規的增多而很快變大,與其讓它變得龐大時再獨立不如現在就讓其獨立,這樣更有利于社會經濟和法律的發展。

(3)折中觀點,是介于粗放和細化之間的一種觀點,一般將法律部門劃分為憲法、行政法、刑法、民法、商法、經濟法、勞動法、訴訟法。持這種觀點的學者認為,法律部門劃分得不宜過粗,也不宜過細,要適中,既要嚴格掌握法律部門劃分的原則和標準,又要結合實際需要,只有當其各方面條件成熟時才將其從原有的法律部門中獨立出來,超前了會使之力量過于單薄,拖后了會使之受到發展阻礙。筆者贊同第三種觀點,認為實際需要是法律部門獨立的首要條件,法律部門劃分過粗、過細都不利于對法律法規的學習、研究和掌握,都不利于法律和社會經濟的發展。

(二)關于法律部門劃分

法律部門的劃分,又稱部門法的劃分,是指根據一定原則和標準對法律規范進行分門別類的活動,劃分的結果——同類法律規范——法律部門(或部門法),既具有符合一定原則和標準的共性,又具有相對獨立性。[7]關于法律部門的劃分,其學術爭議的焦點在于劃分原則和標準。現在我國多數學者認為,劃分法律部門的標準有兩個:其一為法律調整的對象,即根據法律規范所調整的社會關系的不同進行分類,例如民法調整平等主體間的人身和財產關系,而行政法雖然也涉及財產關系與人身關系,但不屬于平等主體之間的關系,這樣就把民法和行政法劃分開來;其二為法律調整的方法,即根據法律規范調整具體社會關系所使用的方式、手段的不同進行分類,比如民法與刑法都調整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而民法以自行性調節為主要方式,刑法以強制性干預為主要調整方式,這樣就把民法和刑法劃分開了。[8]除了劃分標準以外,還有劃分原則。多數學者達成共識的法律部門的劃分原則有這樣三個:一是目的原則,即劃分法律部門的目的在于幫助人們了解和掌握本國現行法律;二是平衡原則,即劃分法律部門時應當注意各法律部門不宜太寬,也不宜太細,在它們之間要保持相對平衡;三是發展原則,即法律部門劃分固然要以現行法律、法規為條件,但法律是隨著社會經濟發展而不斷向前發展的,還要考慮到未來即將制定和可能制度的法律法規。[9]共識之外就是分歧。關于法律部門劃分原則和標準,主要分歧在于兩點:

1、劃分原則和劃分標準的關系問題,即兩者是統一關系,還是互補關系;

2、兩個劃分標準的關系問題,即誰是基本標準,誰是補充標準。筆者認為,一般來說,原則和標準是統一關系,即原則是標準的抽象要求,標準是原則的具體體現,但有一個前提,即原則和標準的內涵必須一致,不能你言這,我言那,否則就成互補關系。由此可見,分析原則和標準的關系,必須從二者的內涵入手,內涵一致即為統一關系,內涵不一就是互補關系。現在來看法律部門的劃分原則和劃分標準,上述三個原則和兩個標準在內涵上沒有絲毫一致性,因而可以肯定地說:二者是互補關系,而非統一關系,即上述法律部門的劃分原則非劃分標準的原則,劃分標準也不是劃分原則的標準。基于此,在劃分法律部門時,既要遵循劃分原則,又要依據劃分標準。另外,鑒于二者的用詞和內涵,劃分原則應首先得到遵循,然后再依據劃分標準。關于兩個劃分標準的關系,有的學者認為是主次關系,即調整對象是基本標準,調整方法是補充標準,[10]筆者以為不然。現有的已經達成共識的主要法律部門,像憲法、民法、刑法、行政法、經濟法等,它們相互之間的主要區別:調整對象或調整方法,從出現的幾率上來看,調整方法比調整對象更多,僅從這一點上來說應將調整方法列為基本標準。考慮歷史因素和未來發展,筆者認為,調整對象和調整方法是兩個同等重要的劃分法律部門的標準,沒有主次之分。但這并不等于說是這兩個標準可以孤立使用,而正因為二者同等重要才更需要將他們有機結合。在劃分法律部門時應遵循這樣的程序:

1、充分考慮現有的法律部門劃分的實際情況,不可打亂現有的大的格局;

2、按照法律部門劃分的三個原則:目的原則、平衡原則、發展原則,提出新的法律部門組建的初步意見;

3、根據法律部門劃分的兩個標準:調整對象、調整方法,對新的法律部門組建意見進行學術論證;

4、權威機構認定,以便于立法、司法和學術研究,避免無端、無休止、無意義的爭論。

三、關于商法地位

通過上面兩部分的論述可見,分別以橫向非營利性經濟關系、橫向營利性經濟關系和縱向國家經濟調節關系作為調整對象而劃分出民法、商法、經濟法三個法律部門,符合法律部門劃分的三個原則和兩個標準。但是,目前我國法學界只對民法、經濟法的獨立法律部門地位達成了一致共視,而對商法應否獨立存在較大分歧,而且我國現行立法體例實行民商合一,因此有必要對此進行重點分析。

(一)商法產生的原因分析

商法是指調整商事交易主體在其商行為中所形成的法律關系,即商事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11]現在多數學者認為,商法最初的形式是商人習慣法,形成于中世紀的歐洲。11世紀后,歐洲的農本經濟進入了發展時期,的勝利使得歐洲通向東方的商路相繼開通,地中海海上貿易逐步繁榮,沿岸城市不斷成長,出現了定期集市,產生了商會,商人也成為社會中的獨立階層。但中世紀的歐洲仍處于封建法和寺院法的支配之下,許多商事活動在一些國家受到明令禁止,各種商事原則和規則在當時的封建法制中均缺少觀念基礎,甚至許多國家的法律對商人加以種種歧視。為了適應商業發展和商事交易自由的需要,保護商人利益,于是商會運用其在自身發展中形成的自治權、裁判權及其商事生活習慣,訂立了大量的實施于本商會內部的自治規約,經過11世紀至14世紀數百年的實行,最終形成了中世紀商法——商人習慣法。商人習慣法有三個主要特點:其一,通常采用屬人主義立場,只在商人之間、商會內部實行;其二,內容已涉及現代商法中最主要的商事要素和商事活動,許多規則已明顯反映了商事活動的根本要求;其三,非成文性和地域性。[12]近代商法產生于16世紀以后。隨著資本主義商品經濟關系的萌芽,歐洲的一些封建割據勢力逐漸衰落,統一的民族國家紛紛形成。[13]相應地,基于自治城邦的商人團體消亡了,中世紀占統治地位的寺院法也被廢棄了,各民族國家迫切需要制定統一的商事法律,以確認商事活動的合法地位,促進社會經濟的繁榮與發展。歐洲大陸各國早期的商事成文法,雖然僅是對中世紀商人習慣法的確認,具有濃厚的商人法或屬人法特色,但在當時的歷史條件下具有重大的社會進步意義,并對現代商法的形成具有重要的過渡和促進作用。在近代商法中,最具代表性并影響深遠的是1794年的《普魯士普通法》,它不僅確認了商人習慣的基本規則,而且大量引錄商法原理,其內容非常豐富,1861年《普通德意志商法典》即德國舊商法,就是以之為基礎而制定的。

現代商法產生于19世紀以后。隨著歐洲資產階級革命的成功,社會關系發生了根本性變革,保護資本主義商品經濟關系、推動商事活動、促進統一的商品市場的形成成為許多新興國家的基本國策,“商法開始在大多數大陸法系國家作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出現。”[14]同時以判例法為特征的英美法系國家在商事立法上也不甘落后,頗有建樹。1807年的《法國商法典》、1897年的《德意志帝國商法典》(德國新商法)、1952年的美國《統一商法典》、1894年的《日本商法典》(日本新商法)是現代商法的代表作。

由上可見,商法的產生絕非偶然,而是有其深刻的經濟、政治原因:

1、商法的產生是商品經濟進一步發展的內在要求。商品經濟的發展使商人階層逐漸形成并日益壯大,他們強烈要求擺脫封建法制和宗教勢力的束縛,能夠合法、自由、體面地從事商事貿易活動,而且社會經濟越往前發展,這種要求越加強烈和具體化。當進入資本主義社會、資產階級掌握國家政權以后,這種經濟發展的內在要求,就轉變為將原來作為自治規范的商人法上升為國家意志的商事立法活動。

2、商法的產生是國家推行重商主義政策的結果。16、17世紀,由于新大陸的發現,世界市場突然擴大,各國政府為了本國的富強,大力推行重商主義政策,其具體措施就是以法律形式確立商人地位的特殊性和推行商事活動的特殊化,于是商法作為獨立法律部門出現了,并迅速法典化。這一政策措施的實行,促進了資本主義國家工業的起飛和資本主義商品經濟極其迅猛的發展。[15]

(二)商法獨立應具備的條件之一分析

我們知道,一個國家的法律體系由眾多的涵蓋全部法律制度的法律部門組成,新的法律部門的出現必然對原有格局造成沖擊,為此需要慎重分析其是否具備、已經具備哪些成為獨立法律部門的條件。從上面的分析可見,商法要成為一個獨立法律部門,必須具備兩大條件:一是社會經濟發展的現實需要,二是符合法律部門劃分的原則和標準。關于社會經濟發展的現實需要,后面將做詳細論述,在此只對商法是否符合法律部門劃分的原則和標準進行分析。我們已經知道,法律部門劃分的三個原則:目的原則、平衡原則、發展原則,在劃分法律部門時必須首先并同時符合;法律部門劃分的兩個標準:調整對象、調整方法,在劃分法律部門必須至少具備其一。商法的情況如何呢?

1、目的原則的符合情況。無論是民商合一論者,還是民商分立論者,都承認商法包括形式意義商法和實質意義商法的存在,并大都承認商法學的獨立學科地位,[16]只對商法是否獨立于民法有分歧。筆者以為,存在即是道理,細分更有助于理解和掌握,為何不將已經存在的實質上已與民法分立的商法確立為獨立法律部門呢?這樣不更能幫助人們了解和掌握民事、商事法律嗎?

2、平衡原則的符合情況。在我國,多數學者主張,商法包括商主體、商行為、商事營業、商號、證券法、票據法、保險法、破產法、海商法等,[17]其數量之龐大,在我國現行的民商法體系中已經占據超過50%的比重,而且還有進一步大幅度迅速增加的趨勢,如若不將之獨立出來,勢必造成現行民商法體系結構的失衡,既不利于保持民法的基本法地位,又不利于商法和社會經濟的發展。

3、發展原則的符合情況。剛才已經提到,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模式的確立和社會經濟的發展,以及加入WTO、2008年北京奧運會等重大歷史事件的推進,商主體、商行為、商事營業等將在范圍、形式等許多方面發生較大的變化,商法的數量規模也將隨之不斷擴大,因而考慮到未來即將制定和可能制定的法律法規,商法成為獨立法律部門是歷史發展的必然趨勢。

4、調整對象情況。商法具有自己相對獨立的調整對象——因商主體實施了商行為而形成的商事法律關系,這也正是民商分立論者堅持商法是獨立法律部門而民商合一論者批駁不倒的根本所在。商法調整對象的相對獨立性在于,商事法律關系是一種經營性關系,即由經營主體所從事的經營而形成的特殊社會關系,是實施了經營行為的經營主體及其之間的對內對外法律關系。[18]

5、調整方法情況。一般來說,法律調整方法有三種類型:一是自行性調節方法,二是強制性干預方法,三是政策性平衡方法。[19]商法在調整方法上同民法相同,都是運用自行調節方法,但憑此并不能說明民商合一的合理性與科學性,因為調整對象和調整方法只有兩點都相同時才能劃為一個法律部門,有一點不同就不能劃為一個法律部門。

從以上對法律部門劃分的原則和標準的分析來看,商法已經充分具備了成為獨立法律部門的條件,如若不及時劃出,將同時不利于民法、商法的發展,不利于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不利于我國經濟的繁榮、穩定。

(三)商法獨立應具備的條件之二分析

前面已經提到,商法要成為一個獨立法律部門,必須具備兩大條件:一是社會經濟發展的現實需要,二是符合法律部門劃分的原則和標準。通過前面的論述我們也已經知道,商法完全符合法律部門劃分的原則和標準,現在讓我們看一看它是否符合社會經濟發展的現實需要。社會經濟發展的現實需要有三層含義:第一層含義是指現代社會經濟發展趨勢,第二層含義是指現代商法發展趨勢,第三層含義是指我國經濟發展現狀,那么,商法成為獨立法律部門是否符合社會經濟發展的現實需要也應從這三方面來論述。

第一,商法成為獨立法律部門,完全符合現代社會經濟發展趨勢。社會分工是商品經濟的決定因素,[20]社會經濟發展的趨勢是商品經濟將在社會分工不斷細化發展的推動下日趨繁榮發達,而商法是商品經濟的產物,商品經濟的繁榮發達必將促進商法的完善與發展,其數量會越來越多,體系會越來越龐大,獨立的要求也越來越強烈,獨立的條件也越來越成熟。如果不正視社會經濟和商法發展的現實、本著促進經濟發展的目的,不將商法及時從民法中獨立出來,還固執堅持“民商合一”的觀點,不但會使現行的民法體系結構日趨失衡,而且會對民法、商法的實施與發展產生極為不利的影響。

第二,商法成為獨立法律部門,完全符合現代商法發展趨勢。現代商法具有動態化、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相互滲透、國際化與統一的三大發展趨勢,[21]其中:現代商法的動態化趨勢,將使商法的制定、修改、廢止等工作日趨繁重,加之商法區別于民法的特點,立法機構需要為之成立專門部門來承擔,立法上的獨立將加快商法的獨立;現代商法的兩大法系相互融合和國際化趨勢,將使商法先于民法等其他部門法而在全世界首先實現統一,一部適用于全世界的統一的商法,是不可能同一部只適用于一個國家或地區的民法融合在一起的。另外,世界各主要發達國家商法獨立的現實也告訴我們,一部獨立的商法是一個國家法制健全、社會經濟發達的重要標志,同時也是造就這種狀況的重要原因。

第三,商法成為獨立法律部門,完全符合我國經濟發展現狀。我國經濟雖然經過改革開放20多年的持續高速發展,但由于基礎薄弱、體制落后、商品經濟不發達,我國在世界上仍是一個經濟落后的國家。落后不可怕,只要我們不懈追趕。基礎薄弱可以夯實,體制落后可以改革,商品經濟不發達可以促進。關于促進商品經濟發展,總結世界上商品經濟發達的國家的經驗,非常重要的一條就是政府重視和推動,即國家政府大力推行重商主義政策。而推行重商主義政策,離不開商法的作用,需要重視發揮商法在保障交易便捷、維護交易安全、促進經濟發展等方面的作用。而重視發揮商法的作用,必須給予商法一個較高的法律地位,其最基本的一點就是獨立性。

四、關于我國的經濟法律體系

(一)經濟法律體系的部門構成分析

通過上面的論述可知,商法獨立后,我國的經濟法律體系將由民法、商法和經濟法三個部門法構成,各部門法的具體法律法規組成情況如下:

1、民法部門:(1)民法通則;(2)合同法;(3)知識產權法,包括著作權法、專利法、商標法等;(4)婚姻家庭法,包括婚姻法、收養法等;(5)繼承法。[22]

2、商法部門:(1)合伙企業法、獨資企業法;[23](2)破產法;(3)證券法;(4)票據法;(5)保險法;(6)海商法。

3、經濟法部門:(1)市場規制法,包括反壟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2)宏觀調控法,包括計劃法、經濟政策法;(3)國家投資經營法,包括國家投資法、國有企業法。[24]

(二)商法獨立后各部門法之間的關系分析

1、民法與商法。民法與商法的關系最為密切,因而產生了兩種觀點:一是民商合一論,二是民商分立論。民商合一論者認為,商法是民法的特別法,是一國民法體系的一個組成部分,二者不但現在分離不了,而且隨著民法的商法化和私法的公法化,將來就更難舍難離。其理由是:商法和民法有著共同的原理,[25]二者所調整的商事關系與民事關系的界限也很難劃清。[26]首先,商主體是從事營利的個人和組織,而民事主體將之包含其中;其次,商法與民法的調整對象都是平等主體之間的關系;第三,民事活動的范圍包括營利性、持續性的商事活動。筆者認為,民商合一論者的理由均是基于大民法思想,事先已將民法定義為調整所有平等主體之間所有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的法律規范,其本身已涵蓋商法定義,當然得出商法是民法的一部分的結論。商法和民法的調整對象不同,這一點無論民商合一論者還是民商分立論者都承認,那為什么不將民法的定義修改為: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人身關系和非營利性財產關系的法律規范?如若僅僅因為中國現行的《民法通則》而不做這樣的修改,那么就應該考慮修訂已頒行16年之久的《民法通則》了;如若做出這樣的修改,那么民商合一論者就將啞口無言了。

2、商法與經濟法。關于商法與經濟法的關系,學者也有不同看法。一種看法認為商法與經濟法都以企業為核心對象,兩者沒有根本性的區別;另一種看法認為商法與經濟法的理念、機能是不同的,商法與經濟法應為兩個不同的法。[27]筆者認為,商法與經濟法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法律部門。首先,二者的調整對象不同,商法是調整平等主體的商人之間因實施營利性的商行為而發生的商事法律關系之法,經濟法是調整國家或國家部門與市場主體之間因進行經濟調節而發生的經濟法律關系之法。其次,二者的調整方法不同,商法主要運用自行調節的方法,經濟法則綜合運用自行調節和強制干預的方法。其三,二者的性質不同,商示屬于私法,其理念是維護主體的私權,以個體利益為基礎;經濟法原則上屬于公法,它以社會為本位,著眼于超越個體利益的整體利益。[28]雖然如此,商法和經濟法在各自的體系構成方面仍有較大爭議,主要集中在企業法的劃歸上。筆者認為,企業法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企業法是指規范各種類型企業的法律規范體系,除非特別說明,一般指此。由于企業法的集合性,決定了企業法調整對象性質的復雜性,因此不能籠統地說企業法是屬于商法,還是屬于經濟法。鑒于國有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公司分別因其國家投資、涉外、規模較大且涉及面較廣而事關國家和社會整體利益,調整這三類企業的法律更多地體現了國家意志,因此將之劃歸經濟法。其他類型的企業,像合伙企業、獨資企業、集體企業、合作社等,對國家和社會整體利益影響較小或基本沒有影響,屬典型的商事主體,因此將之劃歸商法。[29]這樣,就從根本上解決了商法和經濟法關于企業法的劃歸問題。

3、經濟法與民法。經濟法與民法的關系,在我國現行的民商合一的體例下,主要是指經濟法和商法的關系,上面已詳述,在此不再贅述。

注釋:

[1]轉引自周林彬著:《法律經濟學論綱——中國經濟法律構成和運行的經濟分析》,北京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13頁。

[2]劉瑞復著:《經濟法學原理(第二版)》,北京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32頁。

[3]參見前引[16],卓炯書,《論社會主義商品經濟》,第16—17頁。

[4]參見沈宗靈主編:《法理學》,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426頁。

[5]參見喬新生:《法律分類,費力不討好?》,千龍新聞網(網址:)。社會。警法速遞。法制爭鳴,2002-1-6.

[6]參見前引[2],劉瑞復書,《經濟法原理(第二版)》,第88—92頁。

[7]參見《法律部門的劃分》,網址:/lawpart.htm.

[8]參見洪恩在線:《法律碩士復習指南。綜合課。法學基礎理論輔導》,網址:/proedu/flxy/flss/fd/zhk/fl060102.htm.

[9]參見前引[4],沈宗靈書,《法理學》,第430—432頁。

[10]參見前引[4],沈宗靈書,《法理學》,第432—433頁。

[11]范健主編:《商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3頁。

[12]參見趙中孚主編:《商法總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3頁。

[13]前引[12],趙中孚書,《商法總論》,第13頁。

[14]轉引自前引[12],趙中孚書,《商法總論》,第15頁。

[15]參見前引[12],趙中孚書,《商法總論》,第16—17頁。

[16]參見范健等主編:《中德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頁。

[17]參見前引[11],范健書,《商法》,第11頁。

[18]前引[11],范健書,《商法》,第9頁。

[19]參見前引[7],《法律部門的劃分》。

[20]參見卓炯著:《論社會主義商品經濟》,廣東經濟出版社1998年版,第16頁。

[21]參見前引[12],趙中孚書,《商法總論》,第17—19頁。

[22]參見魏振瀛主編:《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0頁。

[23]參見曹平:《我國商法法律地位初探》,法律圖書館(網址:law-)。法律論文資料庫。

[24]參見漆多俊著:《經濟法基礎理論》,武漢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238頁;

[25]前引[12],趙中孚書,《商法總論》,第6頁。

[26]前引[23],曹平文,《我國商法法律地位初探》。

[27]參見前引[23],曹平文,《我國商法法律地位初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