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棄繼承權公證書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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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棄繼承權公證書

篇1

李某之母生前立下遺囑,表示自己名下個人房產在身后由李某繼承,并將該遺囑進行了公證。李某之母去世后,李某持該遺囑公證書、死亡醫學證明書、殯葬證、房產證等資料向房管部門申請辦理繼承房產的轉移登記。房管部門以李某未提交《關于房產登記管理中加強公證的聯合通知》(司公通〔1991〕117號,以下簡稱為《聯合通知》)規定的遺囑繼承權公證書為由,向其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單。李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判令撤銷房管部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單,并重新作出予以受理的行政行為。

原告李某的理由主要有:上述遺囑公證書已明確表明房產由自己一人繼承,房管部門表示僅憑該遺囑公證不能辦理,還要去辦理“繼承權公證書”,而公證處告知這種公證書必須由全部繼承人共同前往公證處,表示放棄繼承權并一致同意由李某行使繼承權的明確意思表示方可辦理。這就要求已經有遺囑繼承公證書明確否定了其繼承權利的其他法定繼承人,再自愿表示放棄繼承權,還要同意已經獲得了排他繼承權的自己享有唯一繼承權。這種公證,既會挑起家庭成員糾紛、激化同胞骨肉矛盾,又會增加公證或訴訟費用負擔,并且根本不可能實現。由于不能取得“繼承權公證書”,對于辦理繼承房產手續的申請,房管部門決定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單的行為違反了《繼承法》第五條“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撫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的規定,損害了公民自己繼承母親遺產的權利。

經審理法院認為,上述遺囑已經公證,屬于《房屋登記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證明房屋所有發生轉移的材料”,原告提交的申請材料符合《房屋登記辦法》的要求,被告應予受理。因此,法院以“不予受理通知單認定事實不清,應予撤銷”為由,判決撤銷該通知單并判令被告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受理原告的房屋登記申請。

二、問題解析

1.登記原因為繼承時,提交的申請資料是否僅限于公證文書或法院生效法律文書

《公證法》第十一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公證的事項,有關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向公證機構申請辦理公證。”由此可見,法律、行政法規并未規定繼承事項應當強制公證,當登記原因為繼承時,登記機構不應硬性要求申請人提交公證書。所以,根據繼承方式的不同,申請人可以提交繼承權公證書、遺囑(贈)公證書、遺囑繼承權公證書、接受遺贈公證書、遺贈撫養協議公證書等公證形式的繼承證明,除此之外,申請人當然還可以提交證明取得所有權的相關民事判決書、調解書等法院生效法律文書。

根據《公證法》的規定,公證是公證機構根據申請,依照法定程序對民事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證明的活動。因此,公證形式的繼承文書屬于繼承證明,依法能夠證明遺產的歸屬,與相關生效法院法律文書一樣,具有結論性和法定證明力而無需再輔以其他證據證明。如果申請人既未提交相關生效法院法律文書,也未提交作為繼承證明的公證文書,而是提交了其他形式的證明材料,那么登記機構是否有權據此并直接依據《繼承法》等法律規定判斷、確認權屬,進而辦理相應繼承房產的轉移登記呢?筆者認為,從不動產登記性質和登記機構的職責來看,答案應是否定的。

不動產登記將有關權利歸屬等事實記載于登記簿,從性質上來講是不動產物權的公示方法,登記機構并沒有通過登記來創設權利。《物權法》規定了登記機構的法定職責,即查驗申請人提供的權屬證明和其他必要材料,就有關登記事項詢問申請人,如實、及時登記有關事項,要求申請人提交需要進一步證明的補充材料、必要時實地查看。《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按照物權的規定進一步進行了細化。但上述法律、行政法規均未賦予登記機構確認權利歸屬的權力和職能。因此,當申請人未提交具有結論性、明確表述權力歸屬的繼承公證文書或生效法律文書,而僅提交了需得出結論的“素材”資料時,即使做了進一步認真細致的調查、查驗等工作,登記機構仍然無權根據這些素材資料作出確認權屬的判斷。否則,登記機構確認權屬的行為就屬于超越職權的違法行為了。

公民依法繼承財產是公民基本的民事權利,根據《繼承法》、《物權法》、《公證法》等有關法律,公民有權依據法律規定并根據實際情況選擇進行公證或通過司法程序來明確財產繼承事實、解決繼承糾紛。因此,就繼承房產的轉移登記來講,因法定職責所限,不動產登記機構只能夠根據有關明確反映權利歸屬、具有結論性的產權來源申請資料辦理房屋登記,而無權根據除繼承公證文書及法院生效法律文書以外形式的房產繼承資料判斷并確認權屬,否則即屬于超越職權的違法行為。即使申請人提交的其他形式的繼承“素材”資料足以證明該申請人是唯一的繼承權人,登記機構也無權逕行對此確認并認定該房產由該申請人繼承,進而據此辦理轉移登記。

綜上,申請辦理轉移登記時,證明權利歸屬的舉證責任在申請人,而非登記機構。并且,申請人提交的用以證明自己繼承房產的申請資料,必須具有結論性且以一定的外在表現形式予以彰顯,該形式應具備法定形式,即證明繼承房產的公證書、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書。

2.本案件焦點及實質屬于法律適用問題,即《聯合通知》的效力及其適用問題

對于繼承房產的轉移登記,《房屋登記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了“證明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材料”包括“繼承證明”、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書,但對繼承文書的具體形式并未明確規定。《聯合通知》第二條規定:遺囑人為處分房產而設立的遺囑應當辦理公證;遺囑人死亡后,遺囑受益人須持公證機關出具的“遺囑公證書”和“遺囑繼承權公證書”或“接受遺囑公證”以及房產所有權、契證到房地產管理機關辦理房產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李某雖具備遺囑公證書但未提交“遺囑繼承權公證書”,房管部門基于此規定決定不予受理李某的申請。那么,本案是否應適用該《聯合通知》呢?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依據”的是法律和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地方性法規僅適用于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行政案件),“參照”的是國務院部、委規章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及其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規章。《物權法》第十條規定統一登記的范圍、登記機構和登記辦法應由“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在法律、行政法規對不動產統一登記的范圍、登記機構和登記辦法作出規定前,地方性法規可以依照本法有關規定作出規定。

誠然,上述《聯合通知》制定于上世紀90年代初,實施早于1997年的《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在當時的環境和條件下確實起到了規范登記行為的積極作用。但之后隨著《公證法》(2005年)、《物權法》(2007年)、《房屋登記辦法》(2008年)及有關地方性法規的頒布實施,有些當事人開始對《聯合通知》的效力及其有關規定提出質疑。除了上述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4年第8期)公布的“陳愛華訴南京市江寧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不履行房屋登記法定職責案”與本文案例的案情極為相似,法院最終判決撤銷被告不予受理的申請,責令被告履行對原告辦理房產轉移登記的法定職責。

《聯合通知》屬于司法部、建設部聯合的政府規范性文件,法律效力層級低于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部門規章。因此,《聯合通知》規范的有關內容與《物權法》、《繼承法》、《房屋登記辦法》相抵觸的應為無效。就目前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參照”的部門規章《房屋登記辦法》而言,該辦法并未規定遺囑人死亡后,遺囑受益人應到公證處辦理“繼承權公證書”。鑒于此,與現有法律法規沖突時,登記機構是否應不再適用《聯合通知》的規定辦理繼承房產的轉移登記了呢?

客觀講,目前有些登記部門顧慮的是,上述《聯合通知》畢竟還未廢止,如果不按照《聯合通知》相關要求辦理,顯然屬于“違規”行為,登記部門及有關審核人員會因此承擔行政責任。其實,不動產登記機構作為辦理房屋登記的行政主體首先應依法行政,即行使職權時應符合法律規定,且在法律賦予的權限內、按照規定的法定程序行使,不能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之外創設新的權力或超出法定職責行使,否則會限制或剝奪行政當事人的合法權利,因違法行為造成當事人損失的,登記機構還應依法承擔行政賠償責任。換言之,在該《聯合通知》的有關規定與相關法律、法規及規章沖突時,不適用《聯合通知》規定辦理的房屋登記行為不屬于違法行為,登記機構也不會承擔行政賠償責任和其他行政責任。

綜上,原告李某提交的已經公證的遺囑具備法定形式,屬于《房屋登記辦法》規定的繼承證明和證明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材料。當然,除上述遺囑公證書之外,如果李某又主動提交了遺囑繼承權公證書,也完全符合登記資料的要求。

三、余論

篇2

   我國公民繼承國外遺產,要根據國際慣例,參照財產所在地國家(或地區)的法律規定辦理。各國都有自己的民法、繼承法,明確規定了被繼承人遺產的管理、處置方法、繼承人順序、繼承時效以及辦理繼承遺產的必要程序等問題。繼承境外遺產,一般都要在國內公證機關申請辦理繼承權證明書等,有時還要辦理親屬關系證明書、結婚證明書等。繼承人中有放棄繼承權的,要向公證機關提供放棄繼承權聲明書。繼承人死亡的,要附死亡證明書。代位繼承的,要附被代位繼承人的死亡證明書及代位繼承人的親屬關系證明書。如沒有與被代位繼承人同一順序的其他繼承人的,其證明書要寫明被代位繼承人是被繼承人的唯一兒子或女兒,是被繼承人遺產的唯一合法繼承人。繼承人能夠提供遺產確實情況的,可以在繼承權證明書上寫明遺產的性質、數目、所在地點;不知詳細地點的,可寫上“在××處留有的遺產”或“在任何地方的任何遺產”。沒有遺囑的,可以出具無遺囑證明書,說明死者生前無遺囑,或其親屬在遺物中尋找,沒有發現任何遺囑的情況。在辦理完有關的公證事項后,才能開始辦理財產繼承事宜。一般是先向遺產所在國申報繳納遺產稅,而后再向遺產所在地法院申請繼承遺產,在法院進行審查確認后,發給“遺產執管證”,即取得合法領取和處分遺產的權利,在清償完被繼承人的所有債務后,剩下的部分才歸繼承人繼承。

    繼承在外國遺產的公證文書,一般都要經所在國駐華使、領館辦理領事認證。

    居住在我國境內的中國公民,對在國外的繼承遺產事宜,因故不能或不便前往的遺產所在國辦理繼承時,可委托當地的中國銀行分行辦理。

    繼承人先向銀行索取、填寫托收遺產申請書和托辦遺產案情介紹表,連同被繼承人死亡證、遺產憑證(如房屋契據;投票、存款憑證、保管箱鑰匙等)一起呈交受托銀行。如果遺產由遺產管理處或公共信托處保管,這些機構的證件也可作為遺產憑證。經銀行審查后,即介紹委托人到當地公證處申辦各項公證書,如繼承權證明書、委托書公證書以及其他證明書(如合法繼承人死亡證明書、放棄繼承權證明書、出生證明書、結婚證明書)。這要根據文書使用國的要求而定。各類公證辦好后,要譯成當地文字并需財產所在國駐華使、領館認證,方能發生域外法律效力。委托人提供的遺產證件,原則上應為原本證件,但為減少往返郵寄的麻煩,也可以是影印件,在向國外申請繼承遺產時,必須把原件交給指定的受托人。

篇3

1、當事人的居民身份證、戶口簿、社保卡等其他身份證明。

2、人代為申請的,須提供有效的委托公證書及委托人、人的居民身份證、戶口簿、社保卡等其他身份證明。

3、被繼承人的死亡證明、注銷戶口證明。

4、遺產的所有權證明及財產清單。

5、被繼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的親屬關系證明。如系第二順序法定繼承,則還應提供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親屬關系證明。

6、法定繼承人已死亡的,需提交其死亡證明、婚姻狀況證明,以及該法定繼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的親屬關系證明。

篇4

關鍵詞:小額存款繼承權;公證;若干問題;研究

中圖分類號:D923.5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8937(2014)5-0103-02

存款繼承權公證是一項歷史較長、申辦頻率極高的公證事項,隨著市場經濟的迅速發展和法制的不斷健全,銀行的取款審核制度在日益完善,人們常常因為銀行卡存折消磁、遺失或遺忘密碼等原因無法提取已死亡親屬的存款,訴諸無門的時候便將公證機構作為救命稻草。然而在辦證實踐中存在許多問題,尤其以小額存款繼承尤為突出。

1 相關概念的提出

所謂小額存款,并非已有法律概念,也無相關界定,僅為筆者根據存款繼承權公證實務提出的概念。雖然繼承權公證在立法上并未對此進行區分,但實踐中,正是由于此類存款繼承權公證中遺產標的較小,申請人通常認為辦理公證只是為了履行程序,而繼承權公證的審查又較為嚴格,往往容易產生矛盾。法律對私有財產的保護是平等的,但為便于實際公證工作,對存款繼承權標的進行量化區分則有其必要性。那么,到底該如何量化“小額”?根據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的《關于降低部分行政事業性收費標準的通知》,自2013年10月1日起,證明財產繼承的收費標準由按照受益額的2%收取,下調為受益額20萬元以下的部分按不超過1.2%收取,超過20萬元不滿50萬元的部分按不超過1%收取,超過50萬元不滿500萬元的部分按不超過0.8%收取,超過500萬元不滿1 000萬元的部分按不超過0.5%收取,超過1 000萬元的部分按不超過0.1%收取。此規定并未設定最低收費標準,但實踐中,大多數公證機構都對存款繼承權公證設定了最低收費標準,多數為200元。筆者認為當個案中依照受益額的1.2%應收取公證費在200元以內、未達到最低收費標準時,可以將此類存款繼承權公證定義為小額存款繼承。

2 小額繼承權公證實務中存在的問題及原因

由于繼承權公證對家庭關系、財產權屬審核相對嚴格、全面,相對其他公證事項申辦頻率較高、辦理程序較復雜,本身容易引發矛盾――小額存款繼承權公證中,各種問題更為凸顯。

2.1 收費標準存在爭議

經過2008年公證行業改革后,公證機構已多為自收自支的事業單位,辦公場所、辦公耗材、設備損耗、交通等日常開支及人員工資成本均由公證處自行負擔,辦證成本問題客觀存在,基于此考慮,多數公證機構設定了最低收費標準200元,而一部分公證機構按受益額的1.2%收費,小額存款繼承實際收費低于200元,不同的收費標準讓當事人產生爭議。在極端個案中受益額僅數百元,收取200元的公證費用讓當事人無法理解接受,最低收費標準無法律法規支撐,定價標準無物價局監督,工作人員無法向當事人解釋清楚,多以“單位規定”等理由敷衍,極易產生矛盾糾紛。公證機構本身是因社會的法律需要而設立的,具有很強的社會職責,公證工作因收費問題難產,無法體現法律對公民私有財產的保護,無法體現公證的意義。

2.2 當事人搜集證據較為困難

根據中國公證協會2009年10月22日的《辦理繼承公證的指導意見》(下文簡稱《意見》),結合辦證實踐,當事人申辦存款繼承公證一般應當提交以下材料:①當事人的身份證、戶口;②被繼承人的死亡證明;③全部法定繼承人的基本情況及與被繼承人的親屬關系證明;④已死亡繼承人的死亡證明和其全部法定繼承人的親屬關系證明;⑤銀行卡、存折、查詢單等財產權屬憑證;⑥繼承人在外地的,提交經公證的放棄繼承聲明書或委托書。實踐中,除①⑤項外,當事人在其他材料的搜集上都會遇到各種各樣的問題,主要集中在以下兩個方面:第一,親屬關系證明材料。公證機構通常以“人事檔案履歷表”和“社區證明”作為兩種親屬關系證明的形式。從證據的可采信度來看,實際上許多社區經過換屆、重組后,對社區居民家庭情況并不了解,城鄉人口流動性極大增強也使這一問題更加突出,為避免承擔責任,社區會要求當事人自行提供履歷表作為參考,社區證明的證明力已經不夠強。相對而言,履歷表是由繼承人或被繼承人本人填寫、檔案管理部門保存的,內容更具有客觀性、真實性,但當事人常常會因為檔案保管單位買斷改制無法取得聯系,又或無正規建檔機構導致無法調取符合辦證要求履歷表。第二,死亡證明。通常,相對房產繼承,存款繼承的辦理時間距被繼承人死亡時間相隔不會過久,因此較好提供。但某些已死亡繼承人及被繼承人配偶的死亡時間可能較久,會存在證明材料遺失等情況。《意見》明確指出:“本條所稱‘死亡證明’,是指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公安機關出具的死亡證明或者注明了死亡日期的注銷戶口證明;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決書;死亡公證書。”第4條指出:“當事人有合理理由無法提交本指導意見第3條規定的死亡證明或者親屬關系證明的,應當提交二件以上足以證明相關死亡事實或者相關親屬關系的其他證明材料。”雖然《意見》中給出了五種死亡證明的出具方式,但實踐中,在死者死亡時間較久的情況下,戶口往往已經銷毀或遺失,公安機關往往也不針對個人出具死亡證明。

2.3 銀行對接不順暢

《公證程序規則》第十四條規定:“公證事項由當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行為地或者事實發生地的公證機構受理。”也就是說,當事人可以選擇戶口所在地、被繼承人死亡地、經常居住地、開戶銀行所在地公證處辦理存款繼承公證。同樣是繼承公證,房產繼承則應在房屋所在地公證機構及房地部門辦理相關手續,這樣,同一公證機構辦理的房產繼承權公證書通常用于在本區房地部門辦理產權變更登記手續,公證機構對于房產登記部門對公證詞的審核要求較清楚,房地部門對于公證詞的法律格式也有一定了解。相對而言,存款繼承的辦理則有所不同――一方面雖然遺產的處分依法都應辦理繼承權公證,但由于存款的提取主要根據銀行內部程序要求辦理,實踐中不同銀行需辦理存款公證情況不盡相同,部分當事人在不了解情況時極易產生“銀行與公證處故意刁難”等誤會;另一方面,公證處根據相關規定出具統一的公證書,而不同的銀行對于公證書有其獨特的要求,當事人在銀行和公證處兩頭奔波,均無法妥協,而在小額存款繼承中,矛盾更易激化。

3 改進思路及具體方式

3.1 下調最低收費標準

《公證法》明確規定“公證機構是依法設立,不以營利為目的,依法獨立行使公證職能、承擔民事責任的證明機構。”不同于自由經濟市場,公證機構是國家依據行政劃分依法設立的,具有代表國家行使法律職能的特點,公證事項中部分是根據當事人實際需要可選擇辦理的,而部分事項、特別是一些傳統公證事項是一種社會的“剛性需求”,繼承權公證就是其中一種。對金融機構而言,必須保護開戶人的私人財產,非本人需對其進行處分必須履行相關法律手續;對公證機構而言,無論遺產份額多少都要嚴格依照法律程序辦理;對當事人而言,要提取自己家人的財產還要交納額外的費用也存在一些無奈。特別是我國大多數公民現在的普遍法律意識、普法程度不夠,對于政府部門留有較多負面印象,還無法完全理解辦理繼承權公證實際上是國家對于公民私有財產的一種保護,特別是近兩年媒體對于公證行業從業人員收入的負面宣傳,更多的老百姓將它看做一個“多收一次錢”的程序,這種立場的沖突是矛盾爆發的根源。筆者認為,面對此類公證,公證機構應當更多地履行法律服務職能。在此可以借鑒律師行業“法律援助”的概念,實現公證機構的“法律援助”――對于小額存款繼承,將最低收費標準降至60至80元之間,只適當收取辦證的硬性成本費用,具體可根據地方經濟發展水平設定。依照現有小額存款辦理數量,降低標準后,公證機構的總體實際收入并不會受到實質影響,但對當事人個人而言既是一種心理上的安慰也是一種經濟負擔的減輕,而且會產生良好的社會效果:一方面可以消除社會對公證行業“暴利”的刻板印象,維護公證行業的莊嚴性、權威性,另一方面可以更好地實現公證機構的法律服務職能,實現法律正義。

3.2 與證明材料出具機構加強溝通、建立聯系。

實踐中,當事人的個人檔案通常有以下幾種保管方式:第一,由人才中心、勞動局等公共部門統一管理;第二,由當事人原單位檔案管理部門保管,其中部分破產單位由留守人員管理,部分由其他單位托管;第三,由當事人個人保存。第二種情況下,公證機構并沒有特殊途徑查獲各單位的聯系方式,當事人往往因為無法獲取檔案管理單位的聯系方式而感到不便甚至產生更多負面情緒。為方便辦理,同一市級行政區域內的公證機構可以建立信息共享平臺或優化已有的信息共享平臺,將各公證人員辦證實踐中獲取的單位聯系方式共享,具體應包括聯系地址、電話、管理人員姓名等信息。這樣,一方面可以及時為當事人提供相關查詢信息,方便調取,另一方面,可以與各單位檔案管理人員加強溝通,以口頭或書面形式告知相關材料的出具要求,同時也方便何時當事人提供檔案材料的真實性。

通常,確實無法提交前述死亡證明材料的,公證人員會要求當事人提供死者的墓碑照片――墓碑所在地相對較偏遠,當事人取證成本過高,證明形式也不夠規范。事實上,由公安機關出具死亡證明在法律證據層面更加明確、可信,但公安機關通常只向提交介紹信的公證人員出具死亡證明,這與辦證程序本身存在一定矛盾,也會降低工作效率。因此,可以由同一市級行政區的公證機構管理部門與公安部門進行協調溝通,制定統一格式的死亡證明調取函件,公安機關出具證明并密封加印后由當事人提交公證處,如有必要,可在證明文件上標注“此證明文件僅限辦理公證使用,用于其它事由無效”。

3.3 制定相關規定、加強溝通聯系

2013年司法部和銀監會針對存款繼承中無統一查詢格式問題,聯合頒布《關于在辦理繼承公證過程中查詢被繼承人名下存款等事宜的通知》,解決了過去部分銀行因當事人提供的查詢函件格式不符合受理要求而拒絕出具查詢單的問題,取得了良好的效果。鑒此經驗,公證機構和銀行金融機構上級管理部門可以針對存款繼承權公證聯合相關文件,結合各自行業特點對存款繼承權公證詞的要點進行解釋、說明,盡可能避免當事人因同一事項不同機構要求不同導致的矛盾而折返于兩者之間。同時,公證機構可在同一市級行政區域行業內部或同一機構內部組織調研活動,與各大銀行法務部門加強交流、溝通,了解公證書在使用中的實際需求,從要素式公證書的改革來看,公證人員在客觀、公正的原則下積極發揮主觀能動性,適應實際需求也是一種有益的嘗試。

綜上所述,由于小額存款繼承權公證中遺產標的額較小,當事人對于各種不便都會更容易產生負面情緒甚至采取一些過激行為,公證機構可以相對優化部分程序、規定,加強與相關銜接部門的溝通,貫徹落實黨的群眾路線,切實履行公證機構的法律服務職能。

篇5

論文關鍵詞 繼承 繼承公證 非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繼承公證,是指公證機構依據當事人的申請和法律規定,依法證明繼承人的繼承行為真實、合法的活動。繼承公證作為公證處的基本公證項目之一,是每個公證人員最為熟悉的公證業務,在公證實務中遇到的問題自然也會相應較多。下面我想就其中幾個問題和大家作一簡單的探討。

一、繼承公證的正名

我們知道,繼承公證的名稱經歷了從“繼承”公證到“繼承權”公證的轉變,雖是一字之差,在實務操作上也無任何改變,但卻涉及到公證證明對象和公證工作理念的轉變。我的理解是,“繼承權”公證是確認并證明繼承人對遺產享有繼承權的活動,強調的是對繼承人繼承權的確認,公證證明的對象是“繼承權”;“繼承”公證是依法證明繼承人的繼承行為真實、合法的活動,強調的是對整個繼承過程中一系列相關行為的證明,公證證明對象是“繼承行為”。通過繼承公證實務我們可以知道,在辦理繼承公證的過程中,我們第一步要做的就是根據當事人提供的相關材料,審查當事人是否具有繼承權,其次再根據其他材料和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對遺產作出相應處分;如果有繼承人提出表示愿意放棄繼承權的,則相應一并辦理相關放棄繼承權的手續。因此不難發現,對繼承人繼承權的確認只是整個公證操作中的一個環節,包含于整個繼承的過程之中,是“繼承行為”的前提條件之一,因此把繼承公證改名為“繼承權”公證實無必要。其次,“繼承”一詞在法學上是指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后,按照法定程序將被繼承人生前遺留的財產和可以繼承的債權、債務轉移給繼承人的一種民事法律行為,而根據公《證法》第2條的規定,公證是公證機構根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依照法定程序對民事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證明的活動,其證明對象之一就是民事法律行為,因此將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遺產行為的公證命名為“繼承”公證本身就有其科學性和合理性。而“繼承權”是公民依照法律規定或死者生前所立的合法遺囑取得被繼承人遺產的權利,是法律已經賦予繼承人的權利,無須公證機構對其重復確認,因為公證機構本質上屬于證明機構,行使的國家的賦予的證明權,卻要去行使于法無據、只能由人民法院才能行使的確認權,似乎有越俎代庖之嫌。因此我認為,原來的“繼承”公證這一名稱,更符合我們公證的性質和公證的職能,建議予以保留。

二、非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后公證保障

自然人的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和無民事行為能力可以統稱為非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在我們辦理繼承公證的過程中,繼承人之中如果存在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就必須為其保留應有的遺產份額,以維護其合法權益,可以稱之為法律對非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前法律救濟”。然后,公證機構似乎“功成身退”,無意再對繼承之后如何更好地保障非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權益繼續介入,而法律對此也無明確的相關規定。可以想象,在繼承公證之后,已經分割完畢的遺產對其他繼承人來說處于一個尷尬的共有狀態,因處分共有財產需要全體共有人的同意,鑒于其中一個或幾個共有人民事行為能力上的瑕疵,實際上排除了其他健全繼承人對遺產進行完全處分的可能,限制了繼承權作為一種財產權給繼承人帶來實際物質經濟利益的效用,降低了財產的使用效率,可以說給繼承人造成了看不見的隱形的損失。當然,法律之前的規定基于的是對社會弱勢群體的保護,對社會公平正義的維護,從而在某種程度上舍棄了對效率價值的追求,對此我們無可厚非,但其實可以假設一種特定情況,當繼承的遺產對一個父母雙亡,無配偶、子女的非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來說是其唯一財產,而在其又身染重病需要醫治之時,就不得不涉及對繼承遺產進行處分的問題,否則如果由其他繼承人墊付相關費用,顯然也是對其他繼承人的一種不公平。因此,我們需要對非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進行“前法律救濟”的基礎上,對其進行“后公證保障”,允許其監護人或者其他繼承人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在保障非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利益的基礎上,對整個遺產包括屬于非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那部分財產份額進行一并處分,并辦理相關公證,一方面提高財產的使用效率,另一方面也更好地保障所有繼承人的合法權益。

要對非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進行“后公證保障”,首先就要確定其監護人。我國《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按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其他近親屬的順序進行確定。而對于精神病人來說,如果殘疾證上注明了監護人的,則確定該人為其監護人;如果未注明或者沒有殘疾證的,則依據《民法通則》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按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親屬等順序選擇監護人。而對于在現實生活中還有一些游離于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之外的成年人,他們同樣缺乏獨立辨別是非和處理自己事務的能力,屬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如植物人、老年性癡呆的病人、智障人士、殘疾人、腦萎或腦中風患者等等,由于他們既不是未成年人也不是精神病患者,無法適用監護制度的相關規定,因此可以告知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申請,經人民法院特別程序宣告其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然后再由法院為其從近親屬中指定監護人。因為公證機構只有法律賦予的證明權,并沒有人民法院才具有的確認權和自由裁量權,因此在這一過程中,公證機構不便參與其中,從而承擔不必要的風險。當監護人確定之后,根據《民法通則》第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監護人非為被監護人的利益,不得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的規定,可以要求監護人和遺產的其他共有人向公證機構申請辦理“為被監護人利益保證書公證”,保證書中應明確遺產的內容、繼承人的情況以及各自所占遺產的份額、監護人和其他共有人為被監護人利益的保證以及其愿意承擔相關的法律責任等內容。然后按照遺產性質的不同辦理不同的公證,如遺產為銀行存款、股權等動產,則可由監護人和其他繼承人攜帶產權證明(如存折、股權證明書)、監護證明、繼承公證書、為被監護人利益保證書公證書等材料向銀行提現,并將現金向公證處申請辦理提存公證,由公證處根據繼承份額將提存金額予以分配給繼承人,留下被監護人的份額,再根據監護人提交的相關用途證明(如被監護人生病住院,則需提交其病情診斷證明、醫療費開支憑證等證明),在確定確是為未被監護人的利益的前提下允許監護人使用該提存款。而當遺產是房屋等不動產時,肯定需要將上述房屋出售才能對遺產予以分割,因此,除辦理上述“為被監護人利益保證書”公證之外,還需要對監護人、其他繼承人與第三人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進行公證,并重點審查房屋的轉讓價格,因過低的轉讓價格不僅僅損害的是被監護人的利益,也會損害其他繼承人的利益。房屋的價格一般不能低于房屋的評估價格,同時可向房屋中介、房管部門了解該房屋所處地段的房屋市場價的情況,力求最大限度地保障被監護人的利益。同時,也要求將房屋轉讓款向公證處辦理提存,由公證處根據繼承遺產的份額將轉讓款分配給其他健全的繼承人,留下非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即被監護人的份額,并根據監護人提供的為被監護人利益使用用途證明允許監護人使用該提存款。由此可見,“后公證保障”并不是對“前法律救濟”理念的顛覆,而是通過在特定情況下對整個遺產、包括對非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遺產份額部分的一并處分,達到維護其他健全繼承人的利益、同時保護非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合法權益的各方利益最大化的共贏局面,是一種公平原則的體現和傳承。

三、對繼承財產的正確把握

在對當事人的真實身份、是否有繼承權、民事行為能力等各方面進行審查之后,接下來要做的工作就是對被繼承人的遺產情況有一個比較全面的把握。一般來說,產權人的認定是比較直觀的,我們只需看房產證、存折上的名字就可以確定,但一旦涉及夫妻共有財產等問題時,情況就會變得復雜。關于遺產中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有幾點還是值得我們注意的:

(一)工齡購房的夫妻財產認定

關于夫妻一方在享受本人工齡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齡優惠后所購公房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享受本人工齡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齡優惠后所購公房是否屬夫妻共同財產的函的復函》的規定,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遺產已經繼承完畢,健在一方用自己的積蓄購買的公有住房應視為個人財產,購買該房時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齡優惠只是屬于一種政策性補貼,而非財產或財產權益。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遺產沒有分割,應予查明購房款是夫妻雙方的共同積蓄,還是配偶一方的個人所得,以此確認所購房屋是夫妻共同財產還是個人財產;如果購房款是夫妻雙方的共同積蓄,所購房屋應視為夫妻共同財產。

(二)繼承或受贈與所得財產的夫妻財產認定

根據法律規定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繼承、受贈得來的財產均為夫妻共有財產。但在實務中我們要注意《物權法》、《繼承法》的特別規定,《物權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因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物權的,自繼承或者受遺贈開始時發生效力”,《繼承法》第二條也規定:繼承開始的時間為被繼承人死亡的時間。比如,甲乙為夫妻,后甲死亡,甲遺有房產一處,沒有遺囑,乙于一年后和丙結婚。兩年后甲的繼承人辦理繼承手續,依照法律規定甲的遺產由乙繼承,現在乙和丙對該繼承標的物是否構成共有?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可以得知,乙繼承的遺產是應為乙的個人財產,案例中雖然乙在和丙婚后辦理的繼承手續,但是取得甲遺產的效力要追溯到甲死亡之時,所以該房產不屬于乙和丙婚姻存續期間繼承所得,不屬于夫妻共有財產,而是乙的個人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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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公證;證明力;公信力;路徑;策略

公證作為預防和解決民事糾紛的功能不可或缺,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公證文書的證明力時常遭到質疑,社會上對于公證行業是否有存在的必要性甚至都產生懷疑,這當中有著我國公證制度本身的問題,也與復雜的司法外部環境的影響不無關系。如何提升公證書的證明力是一個很漫長的系統工程,需要各方面的努力。筆者認為我們要從多方入手,重點放在內部治理和制度完善上。

一、公證書證明力的相關概念

“證據能力是指證據是否可以作為認定構成嚴格證明對象的事實資料而使用,是證據的資格問題[1]”。證明力是指證據在證明案件事實時所起的作用的大小,反映的是證據的可信程度問題。公證書的證明力是指公證書作為書證對案件事實的證明強度。對于證據能力與證明力誰為先的問題,學界看法不一。有人主張,證據能力優先,即“證據必須先有證據能力,即先為適格之證據或可受容許之證據,而后始生證據力之問題[2]”有人持相反觀點,認為:“證據證明力是證據能力的前提,沒有證明力的證據就沒有證據能力。[3]”還有的學者認為:“證據能力和證據證明力是互為前提的,并不存在孰先孰后的問題,二者辯證地統一于證據之中。[4]”筆者認為,我們所談證據的證明力必將是在談證據在訴訟過程中的證明力問題,那么證據只有具備證據的能力,才能被準入訴訟中作為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也才有可談其有無證明力以及證明力大小的問題。

二、公證書的特點及證明力

公證書的特點在于:首先它具有國家公信力;其次它是嚴格按照法律程序出具的法律文書;第三,它證明的內容必須遵循“真實、合法”的原則;第四,它公證書具有法定的證明力。從公證書的這些特點可以看出:公證書是國家公文書,具有國家司法機關公文的確定力和執行力。此外,公證書還具有對抗第三人和不可撤銷的效力。[5]公證書是一種特殊的書證,能夠自證其淵。在訴訟過程中,公證書是一種書證,但是公證書又區別于一般的書證,在民事訴訟過程中,對于法官需要認定的案件事實,如果當事人提供的是公證機構出具的公證書,則該公證書就是最有力的證據。《民事訴訟法》第69條規定:“經過法定程序公證證明的法律事實和文書,人民法院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證明的除外。”這是因為,公證機構是國家的司法證明機關,公證過程中,公證機構已經對公證對象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審查確認了,故公證書有著無可爭議的法律證明力,可以直接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公證書因其制作的特殊性,本身就具有訴訟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的特點,因此不需要再用其他證據對其形式和內容進行證明。

三、實踐中某些公證書證明力不強的原因

實踐中某些公證書證明力不強,有著公證制度的原因,也有其他社會外部原因。

總體來說目前影響公證書證明力的內部原因有:我國現存的公證機構組織形式復雜,有行政體制、事業單位體制、合伙制,出具的公證文書質量也是良莠不齊;我國現有公證機構和公證人員總量過大,局域分布不均勻;公證的法律地位不高;公證機構沒有調查權力。

影響公證書證明力除了以上內部原因以外,還有一些外部原因如司法權力對公證的保障不夠、社會對于公證的認同感不強。

四、提升公證書證明力的路徑與策略

如何提升公證書的證明力是一個很漫長的系統工程,需要各方面的努力。筆者認為要解決公證地位不高,公證書證明力不強的現實狀況,我們要從多方入手,重點放在內部治理和制度完善上。

(一)建立健全公證制度,提升公證法律地位

我國現存公證機構組織形式復雜,法律沒有充分肯定公證機構的非營利性和公益性,一些公證機構沒有明確自己的社會責任,片面追逐利益,加之惡性競爭等現象造成其出具的公證書質量良莠不齊。

公證機構要獨立自主行使國家公證職權,進行公證證明活動,首先要解決多種體制并存的問題,逐漸使公證機構模式一體化。可以從我國的基本國情出發,借鑒先進國家公證制度設計理念,如在制定和修改民、商事法律中,將涉及國計民生的重要事項確定為必須公證事項。在立法中明確公證機構的公益性和非營利性質,在收費和稅收方面充分體現公證的公益性。 其次我國現有公證機構和公證人員總量過大,局域分布不均勻。部分公證機構為了不當競爭在利益驅動下辦理了一些錯案被不良媒體大肆宣傳,給公眾造成不良影響,使公證行業的公眾形象發生錯位。

第三,無論公證處的法律地位還是公證員的法律地位均不高。我國法律對公證機構和公證員法律地位規定相當模糊。對于公證事項范圍也沒有上位法的強制規定,致使公證機構這個承擔社會公益性證明角色的機構對自己的社會地位發生錯覺,為了生存,不得不“開發”業務范

圍。社會對整個行業的認知度不夠,信任度不高。一個沒有社會影響力的機構,生產出來的“產品”其社會知名度可想而知。

所以合理調整公證機構布局、公證執業人員總量控制、嚴格把關行業準入環節。借鑒發達國家成熟的經驗,按照經濟發展的需要設置公證機構和公證執業人員數量,避免因人員過于臃腫而造成不良競爭。公證行業并非像律師行業那樣,需要競爭來振興行業,我們要立足公證的公益性質,不能一味追求經濟效益。

(二)提高執業人員職業素養,從源頭把好質量關

公證法規定公證員的任職條件:(1)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2)年齡二十五周歲以上六十五周歲以下;(3)公道正派,遵紀守法,品行良好;(4)通過國家司法考試;(5)在公證機構實年以上或者具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職業經歷并在公證機構實習一年以上,經考核合格。

雖然相關規定對公證員的要求比較高,但是實踐中,由于體制改革,以及歷史原因。基層公證機構現有公證員中,一般都是非法律專業出身,沒有系統受過高等教育,通過專業轉行的比較常見。公證員本身素質不高,法律素養不夠,沒有形成“崇尚法律”的職業素養。近些年來隨著越來越多的受過專業法律教育和通過國家司法考試的公證員的加入,情況有些好轉。不過一個行業的發展是一項系統工程們,需要幾代人的努力建構。作為新一代公證執業人員,要在思想上崇尚法律、崇尚自己的職業,只有崇尚法律,才能尊重法律,工作中才能嚴格依法辦理案件。同時在辦理案件過程中要嚴格按照實質審查這個標準審查相關資料,并且要根據實際情況,靈活把握。公證機構對申請人提供的證明是“合理懷疑”的,均要派專門的調查人員實地調查核實相關信息。再者,在整個公證書的制作過程中都是按照嚴格的公證程序進行的。如對于放棄繼承權聲明都需要公證處的公證書佐證。其中對于六十歲以上的老人辦理放棄繼承權聲明的,都是全程錄音錄像,不斷提醒當事人要表達自己的真實意思,必要時用通俗易懂的語言解釋法律術語,指導當事人做出真實的決定,以保證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確保當事人是完全自愿、考慮完全后、神志清醒時做出的決定。同樣諸如親屬關系的公證,公證機構也是需要實地調查,核實申請人提供的資料屬實,才出具親屬關系公證書。

(三)明確執業人員身份,收入與風險相匹配

從我國公證員的任職以及公證處機構設置我們可以得出我國的公證員身份因為執業公證處組織模式的不同而不同,收入也是因為執業地區的不同而不同,可以說公證員的職業性質也是不明確的。既不是像律師一樣的自由職業者又不是純粹的國家公務人員也不是其他職業者。公證員因為執業身份和執業環境的不同,承擔的執業風險也不同,這促使了一些公證員鋌而走險,辦理一些不合規定的公證,給公證行業造成了不良印象。我國公證管理機構應該根據不同身份設置不同的風險承擔機制,不能一刀切,造成執業收入和執業風險不等的現狀。

(四)賦予公證機構調查權力、提升公證公信力

在公證法律服務中,要保證公證結果的公信力,確保公證員的調查權力是必不可少的。公證實踐中,對于實質審查類的公證項目,公證機構為了確保公證結果的合法真實,調查核實是必要環節也是必須環節。但是在公證實踐中,現有社會法制環境之下,公證機構的調查人員身份尷尬,因為沒有合法的權力來源,調查常常陷入困境。相近職業的律師就有其調查取證的權利。《律師法》第40條規定:“受委托的律師自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有權查閱、摘抄和復制與案件有關的訴訟文書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師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權查閱、摘抄和復制與案件有關的所有材料。”《律師法》第35條規定:“受委托的律師根據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律師自行調查取證的,憑律師執業證書和律師事務所證明,可以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與承辦法律事務有關的情況。”而《公證法》根本沒有提及公證員的調查權力,《公證程序規則》第26條規定,公證機構在審查中,對申請公證的事項以及當事人提供的證明材料,按照有關辦證規則需要核實或者對其有疑義的,應當進行核實,或者委托異地公證機構代為核實。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協助。我們仔細揣摩《公證程序規則》第26條的規定,文中用詞是“核實”而非“調查”或者“調查核實”。閱讀此規定,更多的是賦予公證人員的義務而非權力。確保公證機構或者說是將公證員的調查權力落到實處,是提升公證公信力的必修課。筆者建議,除了完善相關法律以外,必須制定切實可行的公證調查實施細則。

(五)加強宣傳、提升公眾對公證的認同感

社會公眾對公證的認同感不夠,尤其是基層公眾對于公證的價值認知不夠,加之對于現有公證收費過高不滿,覺得辦理公證時多此一舉。公證行業要充分利用現代網絡科技技術,做好正面宣傳工作,擴大公證事業的影響力,提升公眾對公證行業的熟知度和信任度。作為行業人員,能做到的就是讓你接待的當事人在辦理公證過程中充分感受到你的專業性,服務的必要性,切實解決好當事人的問題,達到他們的期望,讓他們感知到你工作的價值所在。

(六)加強對于公證的司法保障

長期以來,由于公證機構沒有像法院那樣的司法權,機制司法對公證的保障力度不夠,從而使公證文書的證明力缺乏公共信任。隨著我國法治建設的步伐加快,公證的司法保障問題已經成為法律界尤其是法院必須直面的現實。司法保障是國家機關即法院基于法律規定以及職責對公證文書證明力的實現給予的保障,是依據國家強制力為基礎的對于公證文書證明力的實現所實施的司法支持。訴訟過程中,對于公證文書的證明力是通過法官的自覺行為實現的。如果法官不按規則辦事,則任何完美的公證文書都是一紙空文。因此必須在訴訟程序設計和法院內部管理制度兩方面建立對于法官的機制。對于法官藐視公證文書的行為,當事人有權提出控告。一旦當事人控告,就應當啟動監督機制,對法官的行為進行調查,如查證屬實,應予糾正并對失職的法官予以懲戒。

綜上所述公證機構作為非訴方式解決民事糾紛的司法制度的一部分,不僅僅是簡單的“證明”活動,在公證實踐過程中,滲入調解糾紛、解釋法律、化解和預防矛盾升級的功能。公證機構和法院的良好銜接,是非訴訟機制與訴訟機制的良好銜接,訴訟階段對于公證書證明力的

“法定化”以及對公證書的高度認可,不但是對非訴解決民事糾紛功能的認可,也是減少法院環節案件量激增的有效方式。公證制度利用自己的專業優勢,在證據保全,電子證據固定等方面,均可以為民事訴訟過程的快捷,訴訟的高效解決提供有力的支持。筆者認為,諸如公證這類非訴糾紛解決的結果應該得到法院的尊重,得到其司法強制力的保障。非訴與訴訟的完美結合應該是“雙贏”的結果。

參考文獻:

[1][日]土本武司.日本刑事訴訟法要義[M].董璠輿,宋英輝譯.臺灣:臺灣地區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7,5:307.

[2]湯維建.“關于證據屬性的若干思考和討論”[J].政法論壇,2000(6).

[3]樊崇義.刑事訴訟法學[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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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繼承法;遺產分配;特留份制度

中圖分類號:D923.5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1-828X(2012)06-0-01

一、完善繼承法中遺產分配的建議

1.無限繼承原則的確立

無限繼承顧名思義,就是指繼承人可以不受任何條件的限制繼承被繼承人的一切權利和義務,這種繼承方法也被稱之為單純承認。

無限繼承原則在我國的實用性根據。

其一,眾所周知,在我國臺灣地區實行的就是無限繼承原則,在臺灣的民法法典中明確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之外,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在財產上的一切權利和義務。而臺灣地區和大陸是一脈相承的,同為華夏兒女、炎黃子孫,我們有著相同的歷史和文明,所以這種繼承制度的適用性在大陸是完全行得通的。

其二,中國自有史以來,“父死子繼”這種傳承觀念就已經根深蒂固,自己所擁有的財產傳給自己的兒孫在我國看來是天經地義的事情,是無需有任何爭議的。所以在我國大多數的父母家長都會傾盡全力的為子女成家立業,這樣等到被繼承人死亡的時候,繼承人其實在這之前就已經擁有了被繼承人的大部分財產,在這種普遍情況下如果采用無限繼承的原則,則繼承人雖然在表面上要承擔被繼承人財產上的一切權利和義務,但是從本質意義上講繼承人的利益根本沒有受到絲毫的傷害。

其三,在實際情況中,實際繼承人自己表示其是單純承認的非常之少,絕大多數的還是強制的無限繼承。這種繼承方式能夠保證繼承人及時的承擔自己在法律上的應盡義務。而我國的法律的一項基本原則就是不保護權利的“睡眠者”,我國民法通則中規定的訴訟時效也是非常短的,任何人都懂得在時效之內行使自己的訴訟權利。所以有關限定繼承中的一系列法定期間、放棄繼承期間,老百姓也是熟知的。

2.明確放棄繼承的法定條件和期限

在我國的《繼承法》第25條第1款中明確規定:“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然而現行繼承法卻沒有明確規定放棄繼承的期限。所以根據這個規定可以推斷出,繼承者放棄繼承權的時限是自繼承開始到財產被處理之前,在這段時間之內繼承者有權利放棄繼承,并且目前我國實行的繼承法對財產處理的時間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這就在一定程度上為財產關系的安定和交易的安全性造成了一定的不利影響,繼承者在繼承過程中始終處于一種不知長短的時間之中,會浪費當事人大量的精力,給繼承者造成不必要的麻煩。

除此之外,縱觀國際各國的繼承法的相關規定,至今沒有任何一個國家是以遺產的處理開始時間作為繼承權放棄的終結時間,這也在某種程度上說明我國繼承法的這個規定不甚妥當。在國外的繼承法中,繼承人如要放棄繼承權則除了需要在法定的期限之內作出書面的承諾之外,還要在有關法院進行備案并作出公證證明。例如《德國民法典》中就有這方面的明確規定:“拒絕通過相對于遺產法院的聲明為之,聲明應當由遺產法院予以記錄或者以經公證人認證的形式作出”。對財產的合法繼承人權益的保護可見一斑。

所以我國的繼承法應該作出一定的調整,加強對繼承人的保護,使得被繼承著的財產能夠盡快的到分配,使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得到有效的保障。筆者作為法律工作者非常熱切的希望我國的繼承法能夠按照《建議稿》中71條的規定:“繼承人已明確的形式標明其放棄繼承權的,要以書面的形式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繼承開始后的兩個月之內作出,并且對其承諾的內容要向公證機關提出書面申請,由公證機關根據申請內容制作公證書。”這樣繼承人的合法權益得到了保證,被繼承人的遺產也能夠得到合理的分配。

二、完善繼承法留份制度問題的建議

1.擴大特留份權利人的范圍

我國《繼承法》沒有對特留份制度進行規定,僅在第19條規定了必遺份制度。即“遺囑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國外只要有遺囑繼承案件就會發生特留份問題,但是在我國,產生必要遺產份額的案件卻很少。因而,筆者認為,我國應修改必遺份制度,借鑒國外立法經驗,建立特留份制度。在這一制度中明確規定特留份權利人的范圍,具體包括直系血親親屬,父母和配偶等與被繼承人最親近的人去掉“缺乏勞動能力有沒有生活來源”這一限制條件。同時這樣規定也是與我國的家庭現狀及我國人民的思想觀念相符合的。

2.明確特留份的數額

在我國現行的《繼承法》規定中,并沒有對特留份的具體數額進行明確的規定,這就導致在實際的司法操作中存在著一定的苦難,然而借鑒一下其他國家有關于這方面的規定,都對特留份的具體數額做了明確的規定,例如德國、瑞士、西班牙采取“全體特留主義”的方式規定特留份的數額,即以總體遺產份額為基數,不區別被繼承人的直系卑親屬、配偶、父母等,只要是特留份權利人都可獲得一定比例的遺產數額。法國、日本民法則采取“各別保留主義”的方式規定特留份的數額。區分被繼承人的直系親屬、父母或者配偶來進行特留份數額的分配,比如當特留份權利人為直系親屬時,可以獲得遺產的1/2;當特留份權利人為配偶時可獲得遺產的l/3等。

由于上述這兩種方式差別較大,其表現在有特留份權之繼承人中有一人喪失繼承權者,依全體特留主義則其特留份即歸其他享有特留份之繼承人,不影響于遺囑人自由處分之部分。反之在各別特留主義,其特留份歸入遺囑自由處分之部分,不影響于其他特留份權人。鑒于這種現象,特留份權利人的特留份數額是獨立存在的,當出現特留份權利人喪失繼承權或繼承權受限制時,原本歸屬他本人的份額現由立遺囑人處分,從而不會影響到其他特留份權利人的利。起到限制遺囑自由的作用從而體現民法“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平等和公平”的原則,起到平等保護繼承人的目的。

參考文獻:

[1]劉春茂.中國民法學.財產繼承[M].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0.

[2]河流.論遺囑自由之限制[J].河北法學,2000.

篇8

被告:馬萬玲,女,43歲,廊坊市安次區南尖塔鎮碾子營村農民。

原、被告系同母異父兄妹。1940年,原、被告之母孟憲榮帶著原告(4歲)改嫁到馬玉興家,后與馬又生育被告馬萬玲等兩子、兩女。1966年原告30歲時,作為家庭主要勞動力,與繼父(74歲)、母親及四個同母異父弟妹(大妹21歲,二妹即馬萬玲11歲,大弟馬萬祥14歲,二弟馬萬海9歲)在碾子營村建造磚木結構、建筑面積為71.4平方米的正房五間。1974年,在碾子營村書記張永發等人的主持下馬玉興家分家,原告馬萬良與二弟馬萬海各分得正房兩間半,大弟馬萬祥分得樹木等。1982年前,馬玉興去世。1982年,馬萬海結婚,婚后八個月去世,不久其妻改嫁,對馬萬海分得的兩間半房屋未提出繼承主張。1986年,原告馬萬良結婚,其母孟憲榮跟其一起生活。因馬萬良對其母不盡贍養義務且虐待老人,孟憲榮于1989年向法院起訴,經法院主持,雙方達成調解協議:由馬萬良、馬萬祥贍養孟憲榮。但此后馬萬良對其母仍未很好地盡贍養義務。1990年,馬萬良一家搬出另過。1991年,被告馬萬玲為照顧母親從婆家搬回娘家與孟憲榮共同生活,贍養扶侍臥病在床的母親,直到1996年8月17日孟憲榮去世。1994年10月28日,馬萬玲與孟憲榮簽訂了贍養協議,其中約定孟憲榮去世后其所有房產歸馬萬玲所有。該協議在廊坊市安次區公證處辦理了公證手續。孟憲榮去世后,五間房屋即由馬萬玲居住使用。

另查,1986年在孟憲榮不在家的情況下,原告馬萬良以戶主身份辦理了五間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手續。同年5月27日原廊坊市人民政府換發了以馬萬良為戶主的第0710號建宅證。1993年,廊坊市土地局對市區地籍調查換證時,將宅基地的戶主改為孟憲榮,但至今未換發宅基地使用證。

原告馬萬良因向被告馬萬玲要回該五間房不成,遂向廊坊市安次區人民法院起訴稱:被告馬萬玲在我所有的五間房屋居住并拒不歸還,侵犯了我的財產所有權。故要求被告搬出,將房屋退還給我,并返還因出租該房取得的租金。

被告馬萬玲答辯稱:我沒有侵權。這五間房為我母親生前所有。因原告不贍養母親,我回來同母親生活,且在我贍養母親過程中,母親按自己意愿立下遺囑,將自己所有的五間房產由我繼承,有廊坊市安次區公證處公證書為證。現在母親去世了,這五間房的所有權應歸我所有。

「審判

廊坊市安次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原、被告所爭議的五間房屋,建于孟憲榮夫婦與五個子女共同生活期間,所建房屋應為家庭共同財產。建房時原告馬萬良已成年,系家庭主要勞動力,其依分家分得兩間半房屋,不違反法律規定和社會公德,應予認定。原告之弟馬萬海分得的兩間半房屋,因其妻在馬萬海去世后未提出繼承主張,應由其母孟憲榮繼承。在公證的贍養協議中,孟憲榮對自己所有的兩間半房屋的處分,是合法的,應予認定。被告馬萬玲對其母親盡了主要贍養義務,在其母去世后取得兩間半房屋的所有權,于法有據。原告所提交的建宅證,不足以證明爭議的五間房所有權全部歸其所有。原告起訴要求被告給付房屋租金,未提供證據,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該院于1997年11月16日判決如下:

座落在安次區尖塔鎮碾子營村建筑面積為71.4平方米的磚木結構五間正房,西側兩間半房屋歸原告馬萬良所有,東側兩間半房屋歸被告馬萬玲所有。

一審判決后,被告馬萬玲以原告馬萬良虐待老人、沒有盡贍養義務、不應分得房屋為理由,向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馬萬玲與馬萬良所爭議的五間房屋建于1966年,屬家庭共同財產,當時被上訴人馬萬良為家庭主要勞動力。1974年分家之情有證人證言,本院予以認定。被上訴人馬萬良虐待生母,不盡贍養義務,事實清楚,但不足以剝奪其對分家所得的兩間半房屋的所有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該院于1998年5月7日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議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五間房屋的所有權歸屬問題。要弄清這個問題應首先澄清下列幾點:

一、五間房屋的性質演變。家庭共同財產,是指在一起生活的父母、子女以及其他家庭成員共同所有的財產。本案中爭議的五間房屋,是1966年原、被告與父母等一家人共同生活期間建造的,因此屬家庭共同財產。當時原告馬萬良已30歲,是家庭主要勞動力,為建房付出了勞動,理應獲得自己的合法份額。1974年,在該房屋共有人的共同協商和村干部成員的參加下,對家庭成員共有的五間房屋進行析產,馬萬良、馬萬海各分得兩間半房屋,致使共同“家庭財產”合法轉化為個人財產。這與當時的法律和社會公德不相違背。分家后房屋所有人已居住多年。對這種分家析產的行為,法院應予認定,對馬萬良獲得兩間半房屋的所有權應予保護。

二、建宅證的證明效力問題。1986年,原告馬萬良將爭議的五間房屋以自己的名義取得廊坊市人民政府核發的建宅證,是在其母孟憲榮不在家的情況下進行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已分家析產的房屋,登在一人名下的產權仍歸雙方各自所有的批復》(1985年12月27日)精神,馬萬良將屬于二弟馬萬海后被母親孟憲榮繼承的房屋登在自己名下,是無效的行為,其房屋所有權仍歸孟憲榮享有。因此,此建宅證對房屋所有權的認定缺乏足夠的證明效力。

三、公證遺囑的認定。我國繼承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由此可見,公民只能立遺囑處分自己的財產,無權處分他人財產,處分他人財產應為無效行為。本案中,在馬萬海之妻放棄繼承權的情況下,孟憲榮作為唯一有繼承權的法定繼承人,依法繼承了馬萬海所有的兩間半房屋。1994年孟憲榮與其女馬萬玲簽訂的贍養協議(具有遺囑性質)約定,“孟憲榮去世后其所有房產歸馬萬玲所有”,并進行了公證。孟對屬于自己的兩間半房屋進行遺囑處分是合法有效的,但無權對屬于馬萬良的房屋進行處分;雖經過公證,但不足以證明五間房屋所有權均歸孟個人所有。且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公證遺囑的證明效力只有經過審查確無疑義后,才能認定采信;對公證內容不合法的應認定無效或部分無效。安次區法院對該公證遺囑予以部分采信,是正確合法的。

綜上所述,爭議的五間房屋馬萬良與其母孟憲榮各享有一半所有權,在其母去世后根據公證遺囑內容馬萬玲繼承兩間半房屋,是合法的。

責任編輯按:

本案的正確處理,涉及的法律問題頗多。爭議房產的權屬變化時間跨度較大,而且又是在農村沒有房產登記公示權屬變化的情況下進行演變的,更需對每次演變作合乎事實和法律的定性。

首先,爭議房產在1966年建成時的性質,一、二審判決均認定為是家庭共同財產,理由是原、被告及其父母和其他弟妹共同生活期間建造。這種理由太過于牽強,實受我國長期沒有物權法,不區別財產所有權的取得原因的觀念的影響。按判決認定事實,1966年建房時,除父母外,僅原告及其另一同母異父之妹為成年人,被告馬萬玲及另兩同母異父之弟均為需要他人撫養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對房屋的建造是不會有實質性貢獻的,因而也就不可能成為財產所有權原始取得的權利人,在這種情況下,未成年人只可能基于家庭其他成員的贈與而繼受取得建造的房屋中的部分權利。所以,不能因為是家庭成員,又在一起共同生活,就認定建造的房屋屬全體家庭成員共有。

其次,如認定為全體家庭成員共有,在1974年分家時,這種認定的法律缺陷就暴露出來了。按我國農村的傳統習慣,分家析產的含義應是長輩將其所有的財產向晚輩處分的一種行為,實為生前贈與,晚輩是不能二言的。依此,本案分家析產父母不留、無女兒之份,按邏輯和習慣就是可行的。而認定為家庭共有財產,析產就應是將原來共同共有的財產按一定原則分出份額而分歸原共有人各自所有,每個共有人除非放棄他的哪一份,否則都應得到屬于自己的一份,才是析產之本質含義和要求。如果共有人中有的是未成年人,則其法定監護人更應該在析產時維護其財產權益,而無權代替其放棄財產所有權。所以,本案順理成章的解釋,應當是1966年建造的房屋,共有權人中至少不應包括當時未成年的被告等人;1974年的分家析產,既有長輩向晚輩處分財產的性質,又有當時能作為共有權人的晚輩的分割共有財產的性質。

篇9

欲占房產,小夫妻暗設“嫁母計”

楊振,27歲,在澳大利亞一所大學的國際旅游與酒店管理專業碩士畢業后回國,現在東北一家國際旅行社任部門經理。與母親張云及妻子同住在一套180平方米的房子里。

楊振10歲時,父親患病去世,母親一直沒再婚,含辛茹苦地將他撫養大。房子是張云幾年前買下的。

楊振夫婦和母親同住一個屋檐下,時間長了難免有一些不快。楊振的妻子趙小函就動了把婆婆嫁出去的念頭,經常向楊振吹枕邊風。

年末,楊振在商場遇到了媽媽以前的同事鄭林。

鄭林的兒子移民加拿大,給他雇了保姆,生活很好,就是一個人難免有些孤寂。與鄭林分手后,楊振莫名地興奮起來:如果能撮合母親和鄭叔叔,現在住著的漂亮的大房子就理所當然地成為他和妻子的安樂窩了。

回到家,他急忙將這個想法告訴妻子。趙小函一聽,眼角眉梢都滴出笑來:“太好了!真是老天要成全我們。你真是好老公,你要全力以赴……”

當晚,楊振對母親說:“媽,我遇到鄭叔叔了,人可精神了,還直打聽您呢!”張云的臉倏地紅了。

兒子的話讓張云的心里一陣溫暖:鄭林是一個非常優秀的人,既有學問又有情趣,他的老伴去世多年,向來很呵護張云。不過,為了兒子,張云還是放棄了這份姻緣。

2008年元旦,鄭林如約來到張云家。餐桌上,楊振看著母親神采奕奕的樣子,很開心。

晚餐后,趙小函使個眼色,小兩口找個借口溜出去了,一出門,趙小函就對楊振說:“有門兒,我看你媽挺高興的。她如果能嫁出去,大房子就――”楊振使勁瞪了她一眼,趙小函把下邊的話咽了回去。

事后,趙小函又給楊振出主意:“你要給事加加溫,讓他們去海南度假。”

楊振高興地抱起妻子。

2008年春節,張云與鄭林一起飛赴海南。海南的藍天白云讓張云心曠神怡,和鄭林在一起既輕松又愜意。楊振不時發來短信:“媽,這么多年來,您忙碌而孤寂。現在,您應該放慢腳步,好好享受生活。”“愿媽媽擁有可以依靠的臂膀,可以停泊的港灣。祝福媽媽!”

看著這些短信,張云悄悄拭去眼角的淚水,心中慨嘆:兒子長大了,這么孝順懂事……

度假計劃順利完成,楊振夫婦又急著實施另一方案:經常性聚會。

3月6日晚,他們在當地一家不錯的酒店請母親和鄭叔叔吃飯。可這次鄭林沒有準時赴約,原來他心臟病犯了,已被送到醫院搶救。楊振心中暗想:但愿別出什么大事,要是有個三長兩短,計劃就會功虧一簣……

美夢破碎:母親竟要“招贅入門”

楊振馬上去了醫院。

鄭林需要在醫院觀察幾天,楊振自告奮勇說:“媽,我來照顧鄭叔叔!”

楊振忙前忙后地照顧著鄭林。鄭林感動得淚光閃閃:“小振子,你比我的兒子都強啊!他跑得遠遠的,我有病也不能來照顧我……”

在楊振的精心照顧下,一周后鄭林出院了。

楊振對母親說:“媽,鄭叔叔出院后沒人照顧,把他接到我們家來吧!”張云猶豫地說:“這不太方便吧?”

“媽,早晚我們都是一家人了。等鄭叔叔身體恢復了,你們就把手續辦了吧!”

張云感激地看著兒子,雖然什么也沒說,但她覺得心頭暖融融的。

楊振想的是:欲取之,先與之,舍不出辛苦嫁不出娘。

鄭林在自己家寂寞孤獨,來到張云家里歡聲笑語的,楊振經常陪他下象棋,哄他開心,有時還撒嬌地說您兒子不在身邊,我就是您的親兒子。趙小函也下廚房給他做可口的東西吃。他的身體很快恢復,和張云的婚事也就提到議事日程上來了。

4月中旬,張云和兒子兒媳研究她和鄭林的事:“我和你鄭叔叔商量了一下,他的身體已經好了,我們準備五一節把事辦了。”

楊振和趙小函對視了一下,高興得幾乎要跳起來,他倆似乎已經看到了這座大房子里只剩下他們兩個。他們壓抑著興奮的情緒,只想聽到母親下邊的話――五一節后就搬到鄭叔叔那邊去。

可是張云說:“我打算和老鄭還住在這兒,因為在這邊上班,司機接我比較方便,更重要的是,老鄭和小振親如父子,他舍不得走。老鄭覺得我們一家四口住在一起熱鬧,有意思……”

楊振和趙小函一聽傻了,他們萬萬沒料到,本想把老媽嫁出去以獨享豪宅,可峰回路轉,老媽竟要招贅上門。

楊振的腦子嗡嗡響,他恨自己演砸了,弄巧成拙,如果自己不表現得這般積極熱忱,事情還不至于糟糕到如此的地步。

趙小函的臉色變得鐵青,眼里射出的光像兩把可以剜肉的刀子。她瞪著楊振,楊振不敢看下去了。

楊振頭重腳輕地回到自己的房間,癱倒在床上。屋子里死一般的寂靜令人窒息,趙小函壓抑著自己的哭泣,喉頭傳出不雅的悶響。終于,她的憤怒如山洪暴發,嬌弱的她變得力大無比,把枕頭砸向楊振,又像一頭發瘋的獅子對著楊振一通抓撓:“咱們別過了!我可不想和你的什么繼父住在一個屋檐下!”

楊振最怕趙小函說不過了,當初趙小函的美貌傾倒了很多人,是他從眾多追求者中煞費苦心把她搶來的,所以家境一般的趙小函在丈夫面前像個驕傲的公主。

第二天晚飯時,沉浸在幸福中的張云根本沒注意到兒子兒媳的情緒有什么變化,高興地說:“老鄭回家收拾東西了,一會兒我們過去幫他整理整理。”

趙小函借口身體不舒服留在家里。楊振心里一百個不愿意卻不敢流露,他跟在母親身后,覺得自己好可憐,偷雞不成還蝕把米。沮喪加自責,讓他的腳步變得異常沉重。

來到鄭林家,鄭叔叔高興地告訴楊振要把哪些書打捆,幾件貴重的古董瓷器和幾盆碩大的花卉也要帶走。楊振氣咻咻地想,可真是要安營扎寨了。他恨不得老頭子心臟病發作背過氣去。可鄭林的精神異常矍鑠,還高興地哼唱著。

東西搬到張云家后,楊振把書放在寫字臺上拆捆,結果沒放穩,那一摞書嘩啦啦地倒下來,砸痛了他的腳,他惱怒至極。

這時,鄭林又喊他抬箱子里裝的古董花瓶。楊振覺得自己像一只青蛙,裝了一肚子的氣。他小心翼翼地抬著那只放著珍貴古董花瓶的木箱。這時,他看到母親正溫情脈脈地拂去鄭林鼻尖上的灰塵,他滿腔怒火,故意一個趔趄摔倒。在尖銳刺耳的響聲中,精美的花瓶碎裂一地……

將兒轟出,母親救子的心有多痛

2008年5月1口,鄭林成了楊振的繼父。

鄭林的到來,讓楊振渾身不舒服。看見鄭林在家里轉,楊振心里就像跳進‘只癩蛤蟆般難受,但他隱忍著。可趙小函忍不了。一天,鄭林把她養的一盆榕樹修了枝,盡管

修剪后的形狀非常漂亮,但她還是故意找茬。她指著楊振的鼻子罵:“你的手咋那么欠?為什么要動我的東西?”鄭林忙解釋:“是我不好,我看這盆景該修剪了,就動了手……”

當晚,趙小函對楊振咬牙切齒地說:“你要不想辦法把那個老頭趕走,咱們就離婚!”

8月的一天,楊振和趙小函參加同學聚會,心情郁悶的楊振不停地往自己肚子里灌酒,喝得酩酊大醉。

回到家,鄭林馬上沖了杯解酒的蜂蜜水,心疼地說:“傻小子,你怎么喝這么多酒啊?”楊振煩躁地抬起手打掉杯子,沖著鄭林辱罵道:“你是誰呀?得寸進尺。我要不傻,能把你引家來?你以為叫你叔,你就是我爹了,你跑到咱家來,是你娶我媽呀,還是我媽娶你?”

這些話像箭一樣射中鄭林,他驚愕地張大了嘴巴,身體晃了幾下,幾乎倒下去。

從與張云結婚來到這個家,他就覺得有些不對勁。今天,楊振終于把話挑明了,他跌坐在沙發上。這時,張云開完會回來了,見兒子和丈夫都不大對勁,就問:“你們爺倆怎么了?”楊振借著酒勁沖著母親咆哮:“你這么大歲數再婚,本以為你是嫁出去的,可你倒好,竟領回來一個,和兒子搶房子。世界上有你這樣的母親嗎?”

這句話就像一顆炸彈,轟然炸響,足以顛覆張云以往對兒子的所有了解。

傷心、失望、震驚洶涌成錐心蝕骨的痛,毒液般蔓延到張云身體的每一個細胞。她頓覺喉頭發咸,“哇”地噴出一大口鮮血。楊振害怕了,趕緊撥打急救電話。

好在張云只是消化道出血,并無大礙。躺在床上,她愁腸百轉。當初兒子極力撮合自己和鄭林的婚事,她是多么欣慰:兒子學有所成,又孝敬老人,兒子在別人眼里是多么優秀的人;自己的家,在別人眼里又是多么溫馨的家!

可是現在,狐貍尾巴露出來了,他是懷著不可告人的目的來撮合這件事的。他以為母親會嫁出去,沒想到,母親不但沒走,還“娶”回來一個。自己的再婚,破壞了他的計劃,侵犯了他的利益,所以他終于忍無可忍地爆發了。

張云對守在床邊的鄭林說:“別難過,還有我呢!”鄭林輕聲說:“我們搬走吧,把房子留給他!”張云苦笑了一下,說:“要走也是他們走。楊振的話驚醒了我。這個孩子下了這么多功夫算計母親,心術不正,任其下去,得到甜頭的他還會在其他事情上玩弄手段。我怕他會玩火自焚,不能讓他得逞。他是我唯一的兒子,我不能眼瞅著他淪落,我要讓他從陰謀失敗中學會做人。”

說到這兒,張云的心劇烈地抽搐著,淚水再也抑制不住,嘩啦啦地流了下來。

過了很久,她對鄭林說:“我先考驗他一下,如果他悔悟了,我就讓他和我們一起住,等他的積蓄夠買房子了,再讓他搬走。”

第二天,一家四口聚在一起。張云對兒子兒媳說:“我知道了你們的心事,這段時間委屈你們了,和我們住在一起確實讓你們受拘束、受限制。”楊振和趙小函目光相撞,都從對方的眼中窺到了一絲遮掩不住的喜悅。楊振以為母親想明白了要搬出去,忙說:“媽,鄭叔,昨天我喝糊涂了,你們別急著搬走,等把鄭叔的房子再粉刷一下……”

楊振的話讓張云痛斷肝腸。兒子并沒有悔悟,還是想讓她搬走,這也堅定了她的想法,她對自己說:“為了讓他警醒,站立成人,我必須狠下心來……”

張云打斷兒子的話,說:“不,你理解錯了。要走的不是我們,是你們。”

楊振渾身一顫,懵懵懂懂地問:“媽,您說什么?”

“你們搬出去!”張云語氣強硬,不容置疑,“這房子我準備捐出去。你學歷不低,收入也很不錯,肯花上萬元買西服,租房子住應該很輕松。記住:應該自己創造幸福生活,而不是從父母身上掠得。”

說著,張云從文件袋里拿出一樣東西遞給兒子:“這是一份公證書。你在這之前的表現感動了老鄭,他的兒子在加拿大生活非常穩定,得知你和老鄭感情好非常高興,認為父親的晚年會得到你的贍養與呵護,主動放棄了房產繼承權。他執意讓老鄭把那所150多平方米的房子留給你,這是他放棄繼承權的公證書。但是,你的所作所為讓我猛醒,我決定謝絕這份情義。”說到這,張云已是淚流滿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