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范文
時間:2023-03-30 00:4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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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一、充分認識加強行政復議工作的重要意義
(一)行政復議是行政機關依法解決行政爭議、化解社會矛盾、加強層級監督的一項重要法律制度。加強行政復議工作,是化解社會矛盾、促進社會和諧的現實要求,是維護人民群眾合法權益的重要途徑。加強行政復議工作,通過將相當一部分行政爭議化解在基層、化解在初發階段、化解在行政系統內部,有利于保障本市的社會安定,對建設服務政府、責任政府、法治政府,具有重要意義。
(二)加強行政復議工作,是新形勢下各級行政機關的重要職責。當前,我國正處于改革發展的關鍵時期,行政爭議增多,社會矛盾凸顯,行政復議在解決行政爭議中的作用越來越重要。各級行政機關要以《條例》的實施為契機,切實加強行政復議工作,推動本市行政復議工作邁上新臺階。
二、抓好《條例》的宣傳和學習培訓
(三)全市行政機關要高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偉大旗幟,以*理論和“*”重要思想為指導,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認真貫徹黨的*精神,以建設法治政府、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為目標,堅持“以人為本、復議為民”,緊緊圍繞人民群眾最關心、最直接、最現實的利益問題,扎實推進行政復議工作,健全公正合理、高效便民、監督到位、保障有力的行政復議體制和運行機制,全面提高行政復議能力,力爭把大部分行政爭議化解在基層、化解在初發階段、化解在行政系統內部。
(四)要加強《條例》的宣傳,運用報刊、廣播、電視、互聯網等媒體,廣泛宣傳行政復議制度,使廣大市民知曉、熟悉行政復議這一解決行政爭議的法定渠道,合法、理性地表達利益訴求。通過介紹行政復議制度的基本知識,宣傳行政復議在解決行政爭議、化解社會矛盾、促進依法行政、維護社會穩定等方面的成效和作用。
(五)要抓緊組織《條例》的學習培訓,各級行政機關要抓緊制定工作方案,組織好《條例》的學習和培訓。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特別是領導干部和行政復議人員,要認真學習、全面掌握《條例》的規定,充分認識行政復議工作的重要作用,提高做好行政復議工作、依法解決行政爭議的自覺性和責任感。
三、暢通行政復議渠道,提高行政復議效率
(六)暢通行政復議渠道,依法受理行政復議申請。要把暢通行政復議渠道作為加強行政復議工作的著力點和突破口。各級行政復議機關要按照“方便申請、積極受理”的原則,依法履行行政復議職責,認真搞好受理接待,積極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不得拒絕受理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復議申請。對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或者應當通過其他方式解決的事項,要向當事人說明情況。
(七)提高解決行政爭議的效率。《條例》對于行政復議審理方式作了改進和創新,在制度上體現了行政復議便捷高效解決行政爭議的優勢。各級行政復議機關要在實踐中積極探索適應行政復議辦案特點的工作方法,最大限度地減少行政爭議的負面效應。要重點研究涉及政府信息公開、行政許可等領域的行政復議問題,提高解決行政爭議的效率,努力做到在行政復議程序中“定紛止爭、案結事了”。
(八)充分運用和解、調解方式化解行政爭議。對已經發生的行政爭議,要查明事實、分清是非,在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前提下,在自愿、合法的基礎上,爭取運用和解、調解等手段,化解矛盾,平衡利益,促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行政機關的相互理解和信任。
四、加強能力建設和完善配套制度,為順利開展行政復議工作提供保障
(九)加強行政復議機構建設,保證辦案力量。《條例》和《關于預防和化解行政爭議健全行政爭議解決機制的意見》(中辦發〔20*〕27號)對加強行政復議工作機構和隊伍建設,切實解決基層行政復議能力不均衡、人員短缺,根據辦案實際需要配備、充實和調劑專職行政復議人員等提出了明確要求。全市各級行政復議機關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實加強行政復議工作和隊伍建設。根據辦案實際需要抓緊配備、充實和調劑專職行政復議人員,保證一般案件至少有2人承辦,重大復雜案件至少有3人承辦。
(十)提高行政復議人員素質。各級行政復議機關要把政治思想好、業務能力強、有較高法律素質的干部吸收到行政復議機構中來。要定期組織對行政復議人員進行業務培訓,不斷提高行政復議人員的政治素質、業務素質、工作能力和辦案水平。專職行政復議人員必須具備與履行行政復議職責相適應的品行、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資格。要進一步加強行政復議人員的作風建設,在辦理行政復議案件的過程中,要做到熱情接待、周到服務、嚴謹細致、務實高效、廉潔自律。
(十一)為開展行政復議工作提供必要的條件。要將行政復議活動所需經費列入本機關的行政經費,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各級行政復議機關要設置可以用于接待當事人和舉行行政復議聽證的場所,提供必要的辦案條件,保障行政復議工作順利進行。
(十二)建立健全各項配套制度。要建立健全重大行政復議決定備案制度、行政復議表彰獎勵制度、行政復議和解調解制度、行政復議聽證制度、行政復議意見書和建議書制度、行政復議案件統計制度等配套制度。各級行政復議機構要結合本機關的辦案實際,制定行政復議工作規范。
(十三)加強行政復議信息化建設。各級行政復議機關要為當事人以傳真、電子郵件等形式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提供條件。要建立和完善行政復議系統,進一步加強全市各級行政復議機關行政復議工作規范化、信息化、網絡化建設。
(十四)建立健全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的良性互動機制。要根據中辦發〔20*〕27號文件的要求,建立健全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有效結合的法律機制。行政復議機關要加強與司法機關的溝通,形成良好的互動和反饋機制。要加強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行政監察及等工作的銜接,密切溝通情況,共同解決行政爭議,最大限度地減少不和諧因素。
五、以貫徹實施《條例》為契機,全面推進依法行政
(十五)規范行政決策和行政執法行為。要按照中辦發〔20*〕27號文件提出的“堅持依法行政,從源頭上預防和減少行政爭議”的要求,加強制度建設,嚴格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行使職權,切實維護好群眾的合法權益。
(十六)依法公正審理行政復議案件。審理行政復議案件,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切實做到公平公正。
對有爭議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既要重視合法性審查,又要重視適當性審查;既要重視實體性問題的審查,又要重視程序性問題的審查;既要保障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又要堅決糾正違法或不當的行政行為;既要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又要依法維護好社會公共利益。對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具體行政行為,要堅決依法糾正,該賠償的要依法賠償。
(十七)強化過錯責任追究制度。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行政復議法》和《條例》規定的,行政復議機構可以向人事、監察部門提出對有關責任人員的處分建議,也可以將有關人員違法的事實材料直接轉送人事、監察部門處理;接受行政復議機構轉送材料的人事、監察部門要依法處理,并將處理結果通報轉送的行政復議機構。行政復議機關作出糾正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決定,要同時抄送具有管轄權的監察機關。經已生效的行政復議決定撤銷、變更、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責令限期履行,或者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由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監察機關依據《*市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的規定,對有關人員作出處理。
六、加強領導,確保行政復議工作整體推進
(十八)加強對行政復議工作的領導。行政復議機關的行政首長是本機關行政復議工作的第一責任人,要加強對行政復議工作的領導,把行政復議工作擺到重要位置,統籌規劃,突出重點,穩步推進。要積極支持行政復議機構依法受理和辦理行政復議案件,認真研究解決行政復議中遇到的困難和問題,經常聽取有關工作匯報,認真負責地簽署有關法律文書。
篇2
【關鍵詞】行政復議;證據制度;問題分析;完善路徑
行政復議是一種立足于行政體系內部的行政糾紛解決機制,既有行政性質,又有司法色彩。我國的行政復議制度自《行政復議法》于1999年頒布實施以來,中間經2007年《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的補強細化,在實踐中發揮了積極作用,但也面臨諸多問題和挑戰。盡管行政復議在整體上仍被視為行政機制而存在,行政復議的準司法化已成國際趨勢,在學界也取得較多共識。[1]行政復議的司法化要求吸納司法制度的長處,對復議權形成公正、公開、有力的程序約束。證據制度是司法審查的精華所在,其在行政復議中的重要性不言自明。我國現有的行政復議證據制度雖已初具規模,但無論從先天上還是從后天上看都存在不足,在整體和細節上都有所缺失。這些不足影響了行政復議制度的長期健康發展,亟需加以改革完善。從學界來看,還缺乏對行政復議證據制度深入的專題研究。[2]有鑒于此,本文將以我國行政復議證據制度為對象,以其完善為旨趣展開探討。
一、我國行政復議證據制度的主要特點
我國行政復議證據制度由《行政復議法》和《行政復議實施條例》構建,所涉條文有:《行政復議法》第3條第2項,第11、22、23、24條,第28條第1款第1、3、4項,第36條;《實施條例》第15條第1款第6項,第21、33-37、43、46、47、63條。這些條文構建的行政復議證據制度包括如下內容:第一,《行政復議法》第22條確立了以書面審查為原則、口頭審查為例外的證據審查制度。第二,《行政復議法》第11條,第23條第1款,第28條第1款第4項,《實施條例》第21、 36條規定了舉證制度(含舉證責任分擔、舉證期限、舉證主體等)。第三,《實施條例》第33條規定了聽證制度。第四,《行政復議法》第24條規定了證據效力制度,根據該條,在行政復議過程中,被申請人自行向申請人和其他有關組織或個者人收集的證據不具有效力。第五,《行政復議法》第28條第1款第1項規定了“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證明標準。第六,《行政復議法》第3條第2項、第22條,《實施條例》第34條規定了復議機關調取證據制度。第七,《行政復議法》第23條第2款,《實施條例》第35條規定了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查閱權。第八,《實施條例》第37條規定了鑒定制度。
從上述條文不難看出,我國行政復議的證據制度具有以下特點:第一,條文分散無序。證據制度所涉條文較為分散,分布于《行政復議法》和《實施條例》之中,散見于不相鄰的多個條文之中,形式上缺乏系統性,不利于形成整體認知,也不便于適用。第二,體系殘缺不全。行政復議的證據制度不單形式上缺乏系統性,就其邏輯結構來說,也存在頗多缺失,若將其與行政訴訟的證據制度相比即可一目了然,下文將重點討論這一問題,此不贅述。第三,初始定位不準。由于《行政復議法》的立法宗旨是便民、快捷的效率主義,其初衷是“不宜、也不必搬用司法機關辦案的程序,使行政復議‘司法’化”。[3]在這種思想指導下,該法對復議程序的設計與行政訴訟相比就顯得頗為粗放,其中的證據制度也不例外。這種粗放型審查機制在保證快捷高效的同時,也不可避免地犧牲了制度的公正性、權威性和公信力,實踐中復議案件數量偏少、復議功能受阻的現狀就反映了這一點。為了彌補《行政復議法》的先天不足,《實施條例》對證據制度做了個別補充,但仍未完成體系化改造。因此,全面梳理現行證據制度的問題,通過重新修改《行政復議法》加以一攬子解決,就日益顯得必要。
二、行政復議證據制度存在的主要問題
通過上述分析可見,現行的證據制度比較原則和粗疏,影響了行政復議的公正性,亟需加以檢討。當前存在的問題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舉證責任規定不夠全面
在舉證責任方面,《行政復議法》僅在第11條規定了行政復議申請的要求,申請人只要講清主要事實即可,無需承擔初步證明責任。《實施條例》第21條補充規定了申請人的初步證明責任。但整體來看仍有不足:第一,《行政復議法》及《實施條例》均明示了第三人參與行政復議的權利,但均未涉及其應負的舉證責任。第二,《行政復議法》第28條第1款第4項關于被申請人逾期不舉證視為無證據的規定是不完整的,忽略了被申請人因不可抗力或客觀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當事由而不能如期舉證的情況。第三,在申請人的初步證明責任問題上,《實施條例》第21條雖作了補充,但仍有不周之處,忽略了不作為案件中的除外情形—在行政機關不作為案件中,行政機關往往不向相對人提供書面答復,相對人難于獲取行政機關不作為的初步證據,復議機關在沒有相應證據的情況下又不予立案,致使行政機關不作為案件很難被立案—這在行政訴訟的證據制度中早已有成熟的規定可資借鑒。[4]
(二)證據開示和質證有所缺失
如果說舉證責任更近似于實體問題的話,那么證據開示和質證就是較為徹底的程序問題。證據開示起源于英美,后被許多大陸法系國家所采納,在我國一般稱為證據交換,是指庭審前控辯雙方相互獲取案件的信息、展示證據的一種訴訟制度,在庭前交換證據中沒有爭議的證據可以作為定案依據。其作用一是使雙方互相了解各自掌握的證據內容,以提高庭審的效率和裁判的準確性,防范證據突襲導致的司法低效。二是防止審判人員先入為主、未審先判。證據開示主要包括時間、地點、主體、范圍、對象、方式、效力等方面內容。質證是指“訴訟當事人及其法律人在審判過程中針對對方舉出的證據進行的質疑和質問。”[5]質證制度的意義在于,它有利于法院正確地認定證據,有利于保障當事人的程序權利,有利于保證審判結果的公正性。
我國行政訴訟設置了證據開示和質證制度,其主要內容包括:(1)證據開示和質證適用的案件范圍。首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行政訴訟證據規定》)第21條規定,對于案情比較復雜或者證據數量較多的案件,法院可以組織當事人在開庭前向對方出示或交換證據,并將交換證據的情況記錄在卷。其次,《行政訴訟證據規定》第35條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并經庭審質證。未經庭審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這意味著所有的案件都應適用質證制度。(2)證據開示的效力。首先,根據《行政訴訟證據規定》第35條,當事人在庭前證據交換過程中沒有爭議并記錄在卷的證據,經審判人員在庭審中說明后,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其次,根據《行政訴訟證據規定》第7條,原告或者第三人應當在開庭審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換證據之日提供證據。除正當事由經法院批準可延期提供外,逾期提供證據的,視為原告或者第三人放棄舉證權利。再次,根據《行政訴訟法》第43條和《行政訴訟證據規定》第1條,被告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十日內向法院提交全部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除正當事由經法院批準可延期提供外,逾期提供的,視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沒有相應的證據。(3)質證的效力。根據《行政訴訟證據規定》第35條,未經庭審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但在庭前證據交換過程中沒有爭議并記錄在卷的證據除外,也就是說,庭前證據開示和質證的效力是相同的。
比較而言,我國的行政復議以便民、快捷、效率為立法原旨,實行以書面審查為原則、以開庭審查為例外(《行政復議法》第22條)的審查制度,沒有設置類似于行政訴訟的證據開示制度,也沒有設立質證制度,而是以重大、復雜案件的聽證制度作為補充(《實施條例》第33條)。但是,現有規定的不足是較為明顯的:第一,它沒有普遍地建立證據開示和質證制度,證據的效力完全取決于復議機關的判斷,未能充分保障當事人的程序權利,制度的公正性不足。第二,已經建立的重大、復雜案件的聽證制度也有局限性,一是適用范圍極為有限,大部分行政復議案件不可能都是重大、復雜案件,也就不可能適用聽證;二是模糊粗糙,《實施條例》第33條只是一個非常初步的規定,聽證的程序、效力等均告闕如,使得聽證容易流于形式。從實際情況看,當前許多地方確立了行政復議聽證規則,在實踐中取得了一定積極效果。為鞏固實踐成果并為其提供法律依據,有必要對聽證制度的具體適用情形及要求予以細化并規定在《行政復議法》中。
(三)證據認定規則體系缺失
證明是一個十分復雜的去粗存精、去偽存真、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的不斷升華的認識和確認過程。證明過程是在行政復議活動中,行政復議機關依照法定程序,運用一定的證據規則審核證據進而認定特定案件事實的過程。此處所謂的“證據規則”,是一套綜合的技術規則,如證據資格、證明效力認定、推定、認知等。對此,《行政復議法》及《實施條例》均未作出規定。證據認定規則體系的缺失也造成當前行政復議實踐中的“無所適從”,辦案人員在審核證據和認定事實時缺乏統一的客觀標準。
(四)證明標準可操作性不強且嚴苛
“證明標準是指證明質和量的有機結合,即指證明對象的范圍和證明所達到的程度的界定。”[6]它反映了證據所應當達到的說服力程度。行政復議的證明標準是一個質、量結合的雙面結構。根據《行政復議法》第28條第1款第1、 3項的規定,一方面,具體行政行為必須“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這是關于“質”的規定性,另一方面,具體行政行為不得“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這是關于“量”的規定性。其中的問題主要是“質”的規定過于嚴苛:相關規定在內涵上接近于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它意味著定案的證據必須經過逐一查證,真實可靠;證據之間、證據同案件事實之間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得出的結論是惟一的,排除其他可能性。這種證明標準要求極高,不僅缺乏可操作性,而且若嚴格實施,很可能對行政效率產生消極影響。
三、行政復議證據制度的重構
通過對上述問題的揭示,我們可以得出行政復議證據制度亟需全面修改完善補充,亦即在一定意義上需要“重構”的結論。下面就重構的方向、原則和具體對策等問題展開討論。
(一)修改的方向和原則
篇3
完善公安行政復議調解機制:
(一)明確公安行政復議調解的原則
在《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中,規定了調解遵循的兩個原則,即自愿、合法原則。但在實踐中,上述兩個原則顯然不足以涵蓋整個調解制度應當遵守的原則,因此,在完善行政復議調解制度時,首先應當對調解原則進行完善。(1)效率原則。及時、便民原則是《行政復議法》規定的行政復議的基本原則,因此行政復議調解工作也應當遵循該原則。“復議調解應當及時、便民、快捷,要講求效率,不能久調不決。對于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生效前一方當事人反悔的,復議機關應當及時作出復議決定”。(2)公平公正原則。在《行政訴訟法》中明確規定各方當事人在行政訴訟中的法律地位平等,但在《行政復議法》中確無相關的表述。從客觀上來說,行政復議中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地位也是平等的,這就要求復議機關在處理行政爭議時必須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則,不偏不倚。(3)公益原則。任何人無權處分他人的權益,因此妥協和讓步應當保持在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權益的限度內,避免因急于解決糾紛而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導致新的爭議產生,更不能以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為代價追求調解的結果。
(二)明確公安行政復議調解的案件范圍
(1)適用調解的案件范圍。除現有立法中規定的兩類適用調解的案件外,本文認為適用調解的案件還應當包括以下幾類:①存在程序瑕疵的具體行政行為。②公安機關行政不作為但已無實際履行必要的案件。③涉及范圍廣泛,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行政案件。(2)不適用調解的案件范圍:①公安機關超越職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案件。②涉及公共利益的行政復議案件。③公安機關具體行政行為合法且合理的復議案件。④其他特殊情形下的復議案件,如當事人有多次違法犯罪前科,屢教不改的;又如,當事人違法行為的主觀惡性較重,違法行為后果嚴重的。
(三)明確公安行政復議調解的程序
(1)公安行政復議調解程序的啟動。調解程序的啟動應當包含兩個方面:一是啟動的時間。啟動的時間應當是在復議申請受理后、復議結果作出前,即在行政復議案件審理期限內均可以啟動調解。二是啟動的方式。行政復議調解的啟動可以采取兩種方式,一種是依申請啟動,另一種方式是依職權啟動的方式。(2)公安行政復議調解的舉行。行政復議調解的舉行應當公開進行,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或當事人申請不公開進行調解的除外。并且,作為行政機關,應該在對當事人調解之前通知各方調解的地點、時間。同時,在申請人或第三人是未成年時應通知其家長或其他的監護人到達現場。(3)公安行政復議調解程序的終結。調解程序的終結有兩種情況:一是調解程序的結束,即雙方當事人在復議機關的主持下達成調解協議,并且調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簽收后生效。第二種情形是調解程序的終止。
篇4
第一條為了進一步發揮糧食行政復議制度解決糧食行政爭議的作用,規范糧食行政機關糧食行政復議案件的辦理程序,防止和糾正違法的或者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糧食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糧食流通管理條例》、《中央儲備糧管理條例》和《糧食行政復議辦法》,結合糧食工作實際,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糧食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依法可以向該糧食行政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糧食行政復議,也可以向上一級糧食行政機關申請糧食行政復議。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糧食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認真履行糧食行政復議職責,領導并支持本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糧食行政復議機構)依法辦理糧食行政復議事項,并依照有關規定配備、充實、調劑專職糧食行政復議人員,保障所需經費、必需的設備和工作條件,保證糧食行政復議機構的辦案能力與工作任務相適應。
本規程所稱糧食行政復議機關,是指國家糧食局,省(自治區、直轄市)糧食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糧食局或主管糧食流通的行政管理機關(以下統稱省級糧食行政機關),市(地、州、盟)糧食局或主管糧食流通的行政管理機關(以下統稱市級糧食行政機關),不包括縣(市、區、旗)糧食局或主管糧食流通的行政管理機關(以下統稱縣級糧食行政機關)。
第四條糧食行政復議機構應當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糧食行政復議申請,轉送有關行政復議申請;
(二)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查閱文件和資料;
(三)審查申請糧食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與適當,擬訂糧食行政復議決定;
(四)按照職責權限,督促糧食行政復議申請的受理和糧食行政復議決定的履行;
(五)辦理糧食行政復議、行政應訴案件統計和重大糧食行政復議決定備案事項;
(六)辦理因不服糧食行政復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的應訴事項,辦理或者組織辦理未經糧食行政復議直接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應訴事項;
(七)依法辦理有關的行政賠償等事項;
(八)研究糧食行政復議工作中發現的問題,及時向有關機關提出改進建議,重大問題及時向糧食行政復議機關報告;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糧食行政復議機關履行行政復議職責,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便民的原則,堅持以人為本、復議為民、有錯必糾,確保國家法律、法規的正確實施。
第二章糧食行政復議范圍
第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縣級糧食行政機關作出的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依法向市級糧食行政機關申請糧食行政復議:
(一)認為符合法定條件,已申請辦理糧食收購資格但未獲批準的;
(二)對所作出的警告、罰款、暫停或取消資格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三)對所作出的有關許可證、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或其他行政審批變更、中止、撤銷的決定不服的;
(四)認為侵犯其合法的自主經營權的;
(五)認為違法收費或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
(六)認為侵犯其他合法權益的。
第七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市級糧食行政機關作出的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依法向省級糧食行政機關申請糧食行政復議:
(一)認為符合法定條件,已申請辦理糧食收購資格但未獲批準的;
(二)對所作出的警告、罰款、暫停或取消資格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三)對所作出的有關許可證、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或其他行政審批變更、中止、撤銷的決定不服的;
(四)認為侵犯其合法的自主經營權的;
(五)認為違法收費或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
(六)認為侵犯其他合法權益的。
第八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省級糧食行政機關作出的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依法向國家糧食局申請糧食行政復議:
(一)對向所在地省級糧食行政機關提出中央儲備糧代儲資格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認為符合法定條件,已申請辦理糧食收購資格但未獲批準的;
(三)認為符合法定條件,已申請辦理軍糧供應站資格但未獲批準的;
(四)認為符合法定條件,已申請辦理地方儲備糧代儲資格但未獲批準的;
(五)對所作出的警告、罰款、暫停或取消資格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六)對所作出的有關許可證、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或其他行政審批變更、中止、撤銷的決定不服的;
(七)認為侵犯其合法的自主經營權的;
(八)認為違法收費或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
(九)認為侵犯其他合法權益的。
第九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國家糧食局作出的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向國家糧食局申請糧食行政復議:
(一)認為符合法定條件,已申請辦理中央儲備糧代儲資格但未獲批準的;
(二)認為符合法定條件,已申請辦理糧食收購資格但未獲批準的;
(三)認為符合法定條件,已申請辦理中央儲備糧保管、檢驗、防治人員資格但未獲批準的;
(四)對所作出的警告、罰款、暫停或取消資格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五)對所作出的有關許可證、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或其他行政審批變更、中止、撤銷的決定不服的;
(六)認為侵犯其合法的自主經營權的;
(七)認為違法收費或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
(八)認為侵犯其他合法權益的。
第十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定不合法的,可以按照下列規定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糧食行政復議的同時一并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
(一)認為國家糧食局、省級糧食行政機關或者與其他行政機關或非行政機關共同作出的規定不合法,向國家糧食局申請審查;
(二)認為市級糧食行政機關或者與其他行政機關或非行政機關共同作出的規定不合法,向省級糧食行政機關申請審查;
(三)認為縣級糧食行政機關或者與其他行政機關或非行政機關共同作出的規定不合法,向市級糧食行政機關申請審查。
申請人在對具體行政行為提出糧食行政復議申請時尚不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定的,可以在糧食行政復議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前向糧食行政復議機關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
第十一條下列情形不屬于糧食行政復議受理范圍:
(一)不服糧食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分或者其他人事處理決定的;
(二)已就糧食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的;
(三)對同一具體行政行為,已經申請糧食行政復議,糧食行政復議機關已經作出糧食行政復議決定的;
(四)其他依法不應當受理的糧食行政復議申請。
第三章糧食行政復議申請
第十二條依照行政復議法、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和本規程的規定申請糧食行政復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申請人。
同一糧食行政復議案件申請人超過5人的,推選1至5名代表參加糧食行政復議。
糧食行政復議期間,申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被審查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可以向糧食行政復議機構申請作為第三人參加糧食行政復議。
第三人不參加糧食行政復議,不影響糧食行政復議案件的審理。
第十三條申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人參加糧食行政復議。申請人、第三人委托人的,應當向糧食行政復議機構提交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權限和期限。公民在特殊情況下無法書面委托的,可以口頭委托。口頭委托的,糧食行政復議機構應當核實并記錄在卷。申請人、第三人解除或者變更委托的,應當書面報告糧食行政復議機構。
第十四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應當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提出糧食行政復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60日的除外。
申請期限的計算,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當場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自具體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計算;
(二)載明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文書直接送達的,自受送達人簽收之日起計算;
(三)載明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文書郵寄送達的,自受送達人在郵件簽收單上簽收之日起計算;沒有郵件簽收單的,自受送達人在送達回執上簽名之日起計算;
(四)具體行政行為依法通過公告形式告知受送達人的,自公告規定的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五)糧食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事后補充告知的,自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收到糧食行政機關補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計算;
(六)被申請人能夠證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具體行政行為的,自證據材料證明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計算。
糧食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依法應當向有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送達法律文書而未送達的,視為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
第十五條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申請人因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應當提交相應的證明材料,由糧食行政復議機構認定。其他正當理由包括:
(一)申請人因嚴重疾病不能在法定申請期限內申請糧食行政復議的;
(二)申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人在法定申請期限內不能確定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并、分立或者終止,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法定申請期限內不能確定的;
(四)糧食行政復議機構認定的其他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正當理由。
第十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申請糧食行政機關辦理糧食收購資格、中央儲備糧代儲資格、地方儲備糧代儲資格、軍糧供應站資格等行政許可或其他行政審批,糧食行政機關未履行的,糧食行政復議申請期限依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有履行期限規定的,自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二)沒有履行期限規定的,自糧食行政機關收到申請滿60日起計算。
第十七條申請人申請糧食行政復議,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
書面申請的,可以采取當面遞交、郵寄或者傳真等方式提出糧食行政復議申請。
第十八條申請人書面申請糧食行政復議,應當在糧食行政復議申請書中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別、年齡、身份證號碼、工作單位、住所、郵政編碼;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郵政編碼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
(三)糧食行政復議請求、申請糧食行政復議的主要事實和理由;
(四)申請人的簽名或者蓋章;
(五)申請糧食行政復議的日期。
第十九條口頭申請的,糧食行政復議機構應當依照本規程第十八條規定的事項,當場制作糧食行政復議申請筆錄交申請人核對或者向申請人宣讀,并由申請人簽字確認。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應當提供證明材料:
(一)認為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提供曾經要求被申請人履行法定職責而被申請人未履行的證明材料;
(二)申請糧食行政復議時一并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提供受具體行政行為侵害而造成損害的證明材料;
(三)法律、法規規定需要申請人提供證據材料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糧食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依照行政復議法、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和本規程的規定申請糧食行政復議的,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糧食行政機關為被申請人。
糧食行政機關內設機構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糧食行政機關為被申請人。
糧食行政機關與其他組織以共同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糧食行政機關為被申請人。
下級糧食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經上級糧食行政機關批準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批準機關為被申請人。
第四章糧食行政復議受理
第二十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糧食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提出糧食行政復議申請,除不符合行政復議法、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和本規程規定的申請條件的,糧食行政復議機關必須受理。
糧食行政復議機構負責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的糧食行政復議申請。糧食行政復議機關的其他內設機構收到糧食行政復議申請書的,應當登記并于當日轉送糧食行政復議機構;口頭申請糧食行政復議的,其他內設機構應當告知其依法向糧食行政復議機構提出申請。
第二十三條糧食行政復議申請符合下列規定的,應當予以受理:
(一)有明確的申請人和符合規定的被申請人;
(二)申請人與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
(三)有具體的糧食行政復議請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請期限內提出;
(五)屬于糧食行政復議的范圍;
(六)屬于收到糧食行政復議申請的糧食行政復議機構的職責范圍;
(七)其他行政復議機關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復議申請,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體就同一事實提起的行政訴訟。
第二十四條糧食行政復議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糧食行政復議機構可以自收到該糧食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5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補正。補正通知應當載明需要補正的事項和合理的補正期限。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正的,視為申請人放棄糧食行政復議申請。
補正申請材料所用時間不計入糧食行政復議審理期限。糧食行政復議機構辦理糧食行政復議案件的期限自收到最后補正材料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五條糧食行政復議機構自收到糧食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5日內應當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符合行政復議法、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和本規程規定的,予以受理;
(二)不符合行政復議法、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和本規程規定的,決定不予受理,并將糧食行政復議不予受理決定書送達申請人;
(三)符合行政復議法和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規定,但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權受理的行政復議機關提出。
第二十六條糧食行政復議期間,糧食行政復議機構認為申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被審查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可以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糧食行政復議。
申請人提出糧食行政復議申請時錯列被申請人的,糧食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告知申請人變更被申請人。
第二十七條申請人依法提出糧食行政復議申請,省級糧食行政復議機關無正當理由拖延或者拒絕受理的,國家糧食局應當責令其受理。
國家糧食局責令省級糧食行政機關受理糧食行政復議申請的,應當制作糧食行政復議責令受理通知書,送被責令機關,并通知申請人。
被責令受理糧食行政復議申請的省級糧食行政機關應當在收到糧食行政復議責令受理通知書5日內受理,并按時告知責令機關;糧食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后,應當將糧食行政復議決定書及時報送責令機關備案。逾期不受理的,國家糧食局可以自行受理。
第二十八條申請人依法提出糧食行政復議申請,市級糧食行政復議機關無正當理由拖延或者拒絕受理的,省級糧食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受理。
省級糧食行政機關責令市級糧食行政機關受理糧食行政復議申請的,應當制作糧食行政復議責令受理通知書,送被責令機關,并通知申請人。
被責令受理糧食行政復議申請的市級糧食行政機關應當在收到糧食行政復議責令受理通知書5日內受理,并按時告知責令機關;糧食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后,應當將糧食行政復議決定書及時報送責令機關備案。逾期不受理的,省級糧食行政機關可以自行受理。
第二十九條國家糧食局認為責令省級糧食行政機關受理糧食行政復議申請不利于合法、公正處理的,國家糧食局可以直接受理。
省級糧食行政機關認為責令市級糧食行政機關受理糧食行政復議申請不利于合法、公正處理的,省級糧食行政機關可以直接受理。
第五章糧食行政復議審查
第三十條糧食行政復議機構審理糧食行政復議案件,應當由2名以上行政復議人員參加。
第三十一條糧食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下列事項進行全面審查:
(一)主要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鑿;
(二)適用依據是否正確;
(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是否超越或者;
(五)是否存在明顯不當;
(六)是否屬于不履行法定職責。
第三十二條糧食行政復議機構在對本規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事項進行審查的同時,應當對下列事項進行審查:
(一)具體行政行為是否應當停止執行;
(二)是否需要通知第三人參加糧食行政復議;
(三)是否需要提交糧食行政復議機關集體討論;
(四)是否需要當面聽取當事人意見。
第三十三條糧食行政復議機構對行政處罰決定應當重點審查下列事項:
(一)被申請人是否具有法定職權;
(二)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鑿;
(三)適用依據是否正確;
(四)量罰是否存在明顯不當;
(五)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十四條糧食行政復議機構對行政許可應當重點審查下列事項:
(一)許可事項是否屬于被申請人的法定職責;
(二)不予許可理由是否正當;
(三)是否符合法定許可范圍;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十五條糧食行政復議機構對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糧食行政復議案件,應當重點審查下列事項:
(一)是否屬于被申請人的法定職責;
(二)被申請人是否明確表示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復;
(三)是否超過法定履行期限;
(四)被申請人提出不能在法定期限內履行或者不能及時履行的理由是否正當。
前款規定的不履行法定職責,是指被申請人對申請人依法提出的申請,應當在法定的期限或者相當的期限內履行其法定職責,而拒絕履行或者沒有正當理由延遲履行。被申請人已經實際履行,但因不可抗力或者非因被申請人自身原因沒有繼續履行必要或者致使履行不充分的,不屬于不履行法定職責。
第三十六條糧食行政復議機關依法有權對規章以下的規定進行審查:
(一)本級糧食行政機關制定的規定;
(二)下級糧食行政機關制定的規定。
第三十七條糧食行政復議機關對本規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重點審查下列事項:
(一)是否與上位階的規范性文件相抵觸;
(二)是否與同位階的規范性文件相矛盾;
(三)是否屬于制定機關的法定職權范圍。
規章以下的規定審查期間,糧食行政復議機關應當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必要時可以決定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
第三十八條糧食行政復議機關對認定為不合法的規章以下的規定,按以下原則處理:
(一)屬于本級糧食行政機關制定的,應當在30日內予以廢止或者作出修訂;
(二)屬于下一級糧食行政機關制定的,應當責令下一級糧食行政機關在30日內予以廢止或者作出修訂。
第三十九條糧食行政復議機構對糧食行政復議機關無權處理的規章以下的規定,應當制作糧食行政復議規范性文件轉送函,按以下程序予以轉送:
(一)對與糧食行政復議機關同級的其他行政機關或該行政機關的下級機關制定的規章以下的規定,轉送至該行政機關;
(二)對糧食行政復議機關與其他行政機關聯合制定的規章以下的規定,商聯合制定規范性文件的行政機關辦理。
第四十條糧食行政復議原則上采取書面審查的方式。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糧食行政復議機構可以當面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
(一)當事人要求當面聽取意見的;
(二)案情復雜,需要當事人當面說明情況的;
(三)涉及行政賠償的;
(四)其他需要當面聽取意見的情形。
申請人、被申請人主要負責人或授權委托人和第三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
第四十一條當面聽取意見的,應當保障當事人平等陳述、質證和辯論的權利。
當面聽取意見應當制作筆錄并載明以下內容:
(一)時間、地點及糧食行政復議機構辦案人員姓名;
(二)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的基本情況;
(三)案由;
(四)申請人、被申請人陳述的事實、理由、法律依據、各自的請求以及辯論的焦點;
(五)證人證言等證據材料。
當面聽取意見筆錄應當經參加人核實并簽名或者加蓋印章。
第四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糧食行政復議機構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
(一)申請人對案件主要事實有異議的;
(二)被申請人提供的證據相互矛盾的;
(三)申請人或者第三人提出新的證據,可能否定被申請人認定的案件主要事實的;
(四)其他需要調查取證的情形。
調查取證時,糧食行政復議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證件。被調查單位和人員應當配合糧食行政復議人員的工作,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需要現場勘驗的,現場勘驗所用時間不計入糧食行政復議審理期限。
第四十三條申請人認為糧食行政復議人員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或者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審理的關系,有權申請糧食行政復議人員回避。
糧食行政復議人員認為自己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或者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審理的關系,應當申請回避。
第四十四條重大、復雜的糧食行政復議案件,應當提交糧食行政復議機關集體討論。
前款所稱重大、復雜的糧食行政復議案件是指:
(一)涉及國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有重大影響或者重大涉外的案件;
(二)糧食行政復議機構認為重大、復雜的其他糧食行政復議案件。
第四十五條糧食行政復議機關自糧食行政復議申請受理之日起7日內,將糧食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送達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糧食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之日起10日內,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應當由原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承辦機構具體辦理,以原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機關名義提出書面答復,載明下列主要內容:
(一)案件的基本情況;
(二)具體行政行為認定的事實和依據;
(三)對糧食行政復議申請事項的意見;
(四)被申請人的請求。
糧食行政復議期間,被申請人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不影響糧食行政復議案件的審理。但是,申請人依法撤回糧食行政復議申請的除外。
第四十六條糧食行政復議期間,涉及專門事項需要鑒定的,當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鑒定機構進行鑒定,也可以申請糧食行政復議機構委托鑒定機構進行鑒定。鑒定費用由當事人承擔。鑒定所用時間不計入糧食行政復議審理期限。
糧食行政復議機關應當為申請人、第三人查閱有關材料提供必要條件。
第四十七條糧食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申請人自愿撤回糧食行政復議申請的,經糧食行政復議機構同意,可以撤回。
申請人撤回糧食行政復議申請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糧食行政復議申請。但是,申請人能夠證明撤回糧食行政復議申請違背其真實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四十八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糧食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糧食行政復議,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在糧食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自愿達成和解的,應當向糧食行政復議機構提交書面和解協議;和解內容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糧食行政復議機構應當準許。
第六章糧食行政復議決定
第四十九條糧食行政復議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影響糧食行政復議案件審理的,糧食行政復議中止:
(一)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親屬尚未確定是否參加糧食行政復議的;
(二)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喪失參加糧食行政復議的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人參加糧食行政復議的;
(三)作為申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蹤的;
(五)申請人、被申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參加糧食行政復議的;
(六)案件涉及法律適用問題,需要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的;
(七)案件審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其他案件尚未審結的;
(八)其他需要中止糧食行政復議的情形。
糧食行政復議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應當及時恢復糧食行政復議案件的審理。
糧食行政復議機構中止、恢復糧食行政復議案件的審理,應當告知有關當事人。
第五十條糧食行政復議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糧食行政復議終止:
(一)申請人要求撤回糧食行政復議申請,糧食行政復議機構準予撤回的;
(二)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死亡,沒有近親屬或者其近親屬放棄糧食行政復議權利的;
(三)作為申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其權利義務的承受人放棄糧食行政復議權利的;
(四)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依照本規程第四十八條的規定,經糧食行政復議機構準許達成和解的。
依照本規程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中止糧食行政復議,滿60日糧食行政復議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糧食行政復議終止。
第五十一條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的,糧食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決定維持。
第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糧食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決定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履行法定職責:
(一)屬于被申請人的法定職責,被申請人明確表示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復的;
(二)屬于被申請人的法定職責,并有法定履行時限,被申請人逾期未履行或者未予答復的。
第五十三條具體行政行為有本規程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糧食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決定撤銷、變更該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應當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法律、法規、規章未規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期限為60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被申請人重新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該具體行政行為適用依據錯誤:
(一)適用的依據已經失效、廢止的;
(二)適用的依據尚未生效的;
(三)適用的依據不當的;
(四)其他適用依據錯誤的情形。
第五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該具體行政行為違反法定程序:
(一)依法應當回避而未回避的;
(二)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沒有依法履行告知義務的;
(三)拒絕聽取當事人陳述、申辯的;
(四)應當聽證而未聽證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程序的情形。
第五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該具體行政行為超越職權:
(一)超越地域管轄范圍的;
(二)超越執法權限的;
(三)其他超越職權的情形。
第五十七條被申請人在法定職權范圍內故意作出不適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申請人合法權益的,可以認定該具體行政行為。
第五十八條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與其他同類性質、情節的具體行政行為存在明顯差別的,糧食行政復議機關可以認定該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
第五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者不當:
(一)被申請人違法實施的事實行為;
(二)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但是責令履行已經沒有實際意義的;
(三)被申請人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者不當,但是予以撤銷會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第六十條被申請人未依照本規程第四十五條的規定提出書面答復、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糧食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糧食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第六十一條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糧食行政復議機關可以決定變更:
(一)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但是明顯不當或者適用依據錯誤的;
(二)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但是經糧食行政復議機關審理查明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
第六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糧食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決定駁回糧食行政復議申請:
(一)申請人認為糧食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申請糧食行政復議,糧食行政復議機關受理后發現該行政機關沒有相應法定職責或者在受理前已經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受理糧食行政復議申請后,發現該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行政復議法、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和本規程規定的受理條件的。
上一級糧食行政機關認為糧食行政復議機關駁回糧食行政復議申請的理由不成立的,應當責令其恢復審理。
第六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糧食行政復議機關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糧食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
(二)當事人之間的行政賠償或者行政補償糾紛。
當事人經調解達成協議的,糧食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制作糧食行政復議調解書。調解書應當載明行政復議請求、事實、理由和調解結果,并加蓋糧食行政復議機關印章。糧食行政復議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生效前一方反悔的,糧食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及時作出糧食行政復議決定。
第六十四條糧食行政復議機關對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糧食行政復議決定,需要延長糧食行政復議期限的案件,應當制作糧食行政復議期限延長通知書,送達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30日。
前款規定中的情況復雜包括:
(一)需要對申請人、第三人在糧食行政復議過程中提出的新的證據重新鑒定、勘驗或補充,不能在法定的糧食行政復議期限內辦結的;
(二)需要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所認定的事實作進一步的調查核實,或者申請人、第三人要求作進一步的調查核實,不能在法定的糧食行政復議期限內調查核實完畢的;
(三)糧食行政復議案件涉及較多的當事人、不同地區,不能在法定的糧食行政復議期限內辦結的;
(四)其他不能在法定的糧食行政復議期限內作出糧食行政復議決定的復雜情況。
第六十五條糧食行政復議機關作出糧食行政復議決定,應當制作糧食行政復議決定書,載明以下內容:
(一)申請人、第三人及其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等;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等;
(三)申請人的糧食行政復議請求;
(四)申請人提出的事實和理由;
(五)被申請人答復的事實和理由;
(六)糧食行政復議機關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依據;
(七)糧食行政復議結論;
(八)不服糧食行政復議決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期限;
(九)作出糧食行政復議決定的日期。
糧食行政復議決定書應當加蓋糧食行政復議機關印章或者糧食行政復議專用章。
第七章糧食行政復議指導和監督
第六十六條國家糧食局負責指導全國糧食行業的糧食行政復議工作,對省級糧食行政機關的糧食行政復議工作進行檢查、監督。
省級糧食行政機關負責指導本省糧食行業的糧食行政復議工作,對市級糧食行政機關的糧食行政復議工作進行檢查、監督。
各級糧食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定期組織對糧食行政復議人員進行業務培訓,提高糧食行政復議人員的專業素質。
第六十七條糧食行政復議機關實行糧食行政復議案件登記制度。糧食行政復議機構設置糧食行政復議案件登記薄,記錄糧食行政復議案件的申請人、被申請人、申請方式、受理時間、復議結果、送達情況、辦案人員和辦案進展情況。
第六十八條辦理糧食行政復議案件,應當使用統一格式的糧食行政復議法律文書。糧食行政復議法律文書格式可以在國家糧食局政府網站下載。
第六十九條糧食行政復議機關實行糧食行政復議案件歸檔制度。糧食行政復議機構在糧食行政復議案結事了后,應當按照一案一卷的原則對該案件相關的材料立卷歸檔。
糧食行政復議歸檔案卷按下列順序排列:
(一)糧食行政復議決定書或糧食行政復議終止通知書;
(二)糧食行政復議申請書及申請人提供的相關材料;
(三)糧食行政復議受理通知書;
(四)糧食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被申請人糧食行政復議答復書及提供的相關材料;
(五)第三人提供的相關材料;
(六)糧食行政復議機關的調查筆錄和相關材料及審理報告;
(七)送達回執;
(八)其他。
第七十條下一級糧食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及時將重大糧食行政復議決定報上一級糧食行政復議機關備案。
省級糧食行政復議機關每年2月應將上一年度在本轄區內受理糧食行政復議案件的情況報告國家糧食局。
市級糧食行政復議機關每年1月應將上一年度受理糧食行政復議案件的情況報告省級糧食行政復議機關。
第七十一條糧食行政復議機關建立糧食行政復議案件跟蹤制度。糧食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向申請人或被申請人了解糧食行政復議案件是否存在行政訴訟,以及訴訟的結果情況。
第七十二條行政復議期間,糧食行政復議機關發現被申請人或者其他下一級糧食行政機關的相關行政行為違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糧食行政復議意見書。有關機關應當自收到糧食行政復議意見書之日起60日內將糾正相關行政違法行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況通報糧食行政復議機構。
行政復議期間,糧食行政復議機構發現法律、法規、規章實施中帶有普遍性的問題,可以制作行政復議建議書,向有關機關提出完善制度和改進行政執法的建議。
第七十三條各級糧食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定期總結糧食行政復議工作,對在糧食行政復議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七十四條糧食行政復議機關、糧食行政復議機構、行政復議人員有行政復議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情形的,依照行政復議法、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七十五條被申請人有行政復議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情形的,依照行政復議法、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七十六條上級糧食行政機關發現下級糧食行政機關及有關工作人員有違反行政復議法、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和本規程規定的,應當制作建議書,向糧食行政機關提出建議,該糧食行政機關應當依照行政復議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處理,并且將處理結果報告上級糧食行政機關。
第七十七條糧食行政復議機構發現糧食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違反行政復議法、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和本規程規定的,應當制作建議書,向人事、監察部門提出對有關責任人員的處分建議,也可以將有關人員違法的事實材料直接轉送人事、監察部門處理;接受轉送的人事、監察部門應當依法處理,并且將處理結果通報轉送的糧食行政復議機構。
第七十八條拒絕或者阻撓糧食行政復議人員調查取證、查閱、復制、調取有關文件和資料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或者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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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國關于行政復議的立法仍存在著一些不足之處,主要表現為以下幾點:
1、行政復議范圍當中規定的被申請人范圍狹窄
行政復議法設定行政復議范圍都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而我國還有大量事業單位或者特殊的企業也可以作出行政行為,如果按照行政復議法的規定,申請人對事業單位或者特殊企業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就不在行政復議范圍之內。
2、“具體行政行為”的內涵和外延不清楚
在行政復議法第六條第十一項當中,出現“具體行政行為”的專業法律術語,但法律上并未對其內涵和外延加以界定,沒有公認的法定標準,有些行政行為還難以納入行政復議范圍,如交通事故責任的認定。
3、“具體行政行為”與“抽象行政行為”界線不清楚
在實際工作中,有的行政機關規避法律、法規規定,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沒有明確寫明特定的當事人,但所指對象明確,這樣的行政行為是屬于具體行政行為還是抽象行政行為難以確定。
4、“人事處理決定”的內涵和外延不清楚
行政復議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不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分或者其他人事處理決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提出申訴。這里的其他人事處理指的是什么,是行政機關的內部人事處理還是外部的人事處理或者是全部的人事處理,是對人身權的處理還是對財產權的處理,都沒有明確的規定。
二、行政復議范圍存在問題的主要成因
1、行政復議法自身的缺陷
行政復議范圍存在的問題也是行政復議法存在問題的集中體現,根本原因在于行政復議法原則性強、操作性差,導致行政復議范圍看似有一個固定范圍,但實際范圍并不明確,嚴重制約了行政復議工作的深入開展和行政復議制度整體效能的發揮。
2、行政復議工作指導不利
按照立法的規定,只有立法機關才有權對法律作出解釋。從實際工作情況看,有些有爭議的行政行為能否納入行政復議范圍法律規定并不明確,需要立法機關的及時指導,對有些法律規定不明確的內容予以明確,而從現實的情況看,到目前為止,立法機關并沒有對行政復議工作的請示作出具體的指導性的批復,而從其他渠道指導的情況看,作出的請示批復不符合行政復議法的立法宗旨,不利于行政復議的發展。
3、行政復議理論研究缺乏有價值的理論成果
與行政復議工作密切相關的理論研究尚未形成規模,導致現實中的理論問題長期得不到有效解決,制約了行政復議的發展。
4、法律引導錯誤
法律除了具有強制、懲罰功能以外,還有教育、引導功能,從而為人們的行為提供一個合理的心理預期。但從行政復議法規定的情況看,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沒有什么法定的標準,只要申請人認為行政行為與其有聯系,侵害了其合法權益就可以申請行政復議,這是行政復議法給人們提供的法定信息。這樣的信息帶來的結果是,大量與行政行為沒有利害關系的人到行政復議機關申請復議,行政復議機關卻不予受理,既增加了行政成本,也造成行政資源的浪費,還影響行政機關的形象。
三、完善行政復議范圍法律制度的對策
1、擴大被申請人的范圍
從行政復議法和行政復議議法實施條例規定的情況看,涉及被申請人的表述都是行政機關,這樣的規定將大量可以作出行政行為的事業單位或特殊的企業排除在行政復議范圍之外,因此,必須對行政復議范圍重新界定。應當將行政復議法和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中規定的“行政機關”重新界定為“行使國家行政權力的機關、組織或單位”更符合實際需要。
2、明確界定“具體行政行為”和“抽象行政行為”的內涵和外延
必須在理論研究的基礎上,將其內涵和外延界定清楚。否則理論上的爭鳴不可避免地帶到行政復議工作實際中來,影響行政復議工作健康可持續發展。無論是哪種行政行為,都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的構成要素:第一,實施行政行為的主體,應當是行使國家行政權力的機關組織或單位,既包括行政機關,也包括法律、法規授權的事業組織和企業;第二,實施行政行為針對的客體,即管理相對人,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第三,行政行為處理內容,是授益行為還是賦予義務行為,即對權利客體的權益的影響。
3、明確界定“人事處理決定”的內涵和外延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人事處理除了具有傳統意義上的人事處理外,還包括人員隸屬關系不明確、身份不確定情況下的外部人事處理行為。對于傳統的內部人事處理不屬于行政復議范圍,實踐中基本沒有爭議。但對于外部的人事處理,應當納入行政復議范圍。
4、將抽象行政行為應當被納入行政復議范圍
由于立法排除了對抽象行政行為的復議監督,其他監督機制又跟不上,致使抽象行政行為違法問題日趨嚴重。有些行政機關,特別是某些基層行政機關,習慣于使用抽象行政行為違法征收財物、亂收費用。還有一些行政機關為了爭奪收費權、處罰權、許可權,推卸職責義務,不顧法律權限和分工,隨意通過抽象行政行為擴張本地區、本部門的權限,導致規章沖突、重復和管理失控。對于這些問題,因立法明確排除對抽象行政行為的復議,其他監督機制又難以奏效,于是便形成了對抽象行政行為監督的真空地帶。因此,有必要將抽象行政行為納入行政復議的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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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總署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加工貿易貨物監管辦法〉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已于2008年1月14日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令第168號對外公布,并于今年3月1日起施行。為確保《決定》的順利實施,海關總署有關人士不久前對《決定》進行了解讀。
問:《決定》出臺的背景是什么?
答:《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加工貿易貨物監管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13號,以下簡稱原《辦法》)自2004年4月1日正式實施以來,對于統一規范保稅加工業務管理、促進加工貿易健康有序發展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隨著加工貿易的迅猛發展,原《辦法》在某些方面已經不能適應新形勢的要求,因此在充分考量現行外發加工監管現狀和問題的情況下,結合保稅加工監管作業流程再造改革的進度,本著“有效監管、高效運作”的原則,海關總署對原《辦法》進行了修改并于2008年1月14日以海關總署令第168號了《決定》。《決定》的出臺是以海關管理的轉型升級適應并促進加工貿易轉型升級的具體舉措,受到了基層海關和加工貿易企業的廣泛好評和普遍歡迎。
問:《決定》出臺的意義是什么?
答:一是從宏觀運行層面看,《決定》的出臺有利于充分發揮外發加工在國家相關產業的梯度轉移以及西部大開發、中部崛起等戰略實施中的優勢和重要作用,進一步加快外貿增長方式的轉變,促進加工貿易轉型升級。二是從微觀操作層面看,《決定》的出臺既有利于海關監管,有利于企業運營,也符合簡化行政許可審批事項的行政管理改革理念。
問:《決定》出臺對加工貿易企業的影響是什么?
答:《決定》對外發加工業務管理作出了更明確的規定,更加貼近海關監管和企業經營實際,有利于統一和規范海關執法標準;在簡化外發加工行政許可的同時,也更加方便企業操作,集中體現在三個方面:一是對外發加工進行了重新定義,更明確、更規范;二是取消了主要工序不得外發加工的限制性規定,更合理,更具操作性;三是外發加工貨物經海關批準可以不運回本企業,更簡便、更切實。總體而言,對加工貿易企業更為有利。
問:《決定》與原《辦法》的最大區別是什么?
答:《決定》與原《辦法》的最大區別在于進一步明確和規范了保稅加工貨物外發加工管理制度,包括:重新定義外發加工、實行對經營企業的單邊管理、取消主要工序不得外發的限制性條件、明確外發加工保稅貨物經海關批準可以不運回等。
問:《決定》為何要對外發加工業務管理進行重新明確?
答:主要是由于原有的外發加工管理模式既不利于海關監管和執法,也比較容易使企業運營處于被動。由于外發加工屬行政許可審批項目,在原有的管理模式下,企業若要開展外發加工,必須先向海關提出申請,由海關審批。而海關審批同意與否的主要標準之一就是外發加工的環節是否為主要工序。實踐證明,這一做法一方面會導致海關執法不明確,由于加工貿易行業面廣、產品復雜,難以界定什么是加工的“主要工序”,輕則影響執法效率,重則造成自由裁量權過大影響公正執法;另一方面,不僅影響了企業的辦事效率,而且由于主要工序的難以界定,難免造成企業的困擾。實際上,由于企業加工能力和特點的差異以及市場細分的趨勢,在不同企業間進行工序上的轉移,既是加工產業發展的客觀要求,也符合延長產業鏈、提高保稅加工增值水平的國家產業政策原則。基于以上原因,《決定》重新明確了外發加工管理的相關規定,特別是取消了“主要工序不得外發”的限制性規定。
問:《決定》修改了原《辦法》的哪些內容?
答:《決定》涉及對原《辦法》五條七款內容的修改,具體如下:
一是修改了原《辦法》中關于外發加工的定義。原《辦法》第三條第十一項規定“外發加工,是指加工貿易企業因受自身生產工序限制,經海關批準并辦理有關手續,委托承攬企業對加工貿易貨物的某道工序進行加工,在規定期限內將加工后的產品運回本企業并最終復出口的行為。”新《辦法》修改為:“外發加工,是指經營企業因受自身生產特點和條件限制,經海關批準并辦理有關手續,委托承攬企業對加工貿易貨物進行加工,在規定期限內將加工后的產品運回本企業并最終復出口的行為。”對外發加工定義的修改主要是考慮到除了生產工序限制外,現實中更多是因企業生產能力不能滿足國際市場旺季需求,或者因訂單數量多和單票訂單無法拆分而需要外發加工,對此海關如果不予批準外發加工,企業為維持市場和追逐利潤,往往采取擅自外發加工方式。為此,新《辦法》除生產工序限制外,對于企業出現緊急履約等情況的,經海關批準企業也可外發加工。
二是調整了外發加工的適用條件和管理方式。由于加工貿易行業繁多,產品加工工序復雜多樣,尤其在現代聯合生產的情況下,對于生產鏈條比較長的行業,工序的主次只是相對而言的,同時,在對“主要工序”標準的認定上,企業與海關存在較大差異,海關又沒有明確可執行的標準,導致現場海關難以統一規范執行。基于上述情況,《決定》取消了原《辦法》第二十五條對“主要工序”的限制,以適應企業正常經營發展的需要,同時,在第二十三條增加了“按照外發加工的相關管理規定辦理”的表述,確保海關仍能有效監管。
三是明確了外發加工貨物經海關批準可以不運回的原則。對于外發加工環節產生的大量毫無價值的邊角料或有毒有害的邊角料及副產品,如果企業仍需將這些貨物運回,不但增加企業生產成本和社會環境成本,也增加了海關監管的難度,因此,為尊重企業生產實際,《決定》將原先“應當運回”的表述修改為:“外發加工的成品、剩余料件以及生產過程中產生的邊角料、殘次品、副產品等加工貿易貨物,經經營企業所在地主管海關批準,可以不運回本企業。”
四是為與相關法規、規章相銜接,完善了核查、行政處罰等相關條款。其一,為與《保稅貨物核查管理辦法》相銜接,刪除了原《辦法》第三條第一款(十二)項有關核查的定義。其二,為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相銜接,修改了原《辦法》第四十二條的表述。
問:為確保《決定》的落實做了哪些配套工作?
答:為配合《決定》的實施,海關總署將同步制發執行通知和對外公告,明確外發加工業務管理的流程、收發貨管理、稅收保全以及經營企業的責任義務等內容,同時通過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統加強對外發加工的監管。目前,海關總署已完成H2000外發加工管理子系統的開發和測試工作,并在廣東省內部分海關進行試點。H2000外發加工管理子系統推廣使用后,外發加工業務統一使用該系統進行管理。H2000外發加工管理子系統的使用,將在簡化手續的基礎上,重點突出對外發加工貨物從申請到收發貨的全過程管理,并提供對外發加工貨物延伸核查的手段。
海關總署有關人士解讀復議和解
2007年8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規定,申請人、被申請人在行政復議過程中可以自愿達成和解,行政復議機關經審查準許后,對行政復議案件不再繼續審理。這是《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創設的一項新的行政復議制度,也是行政復議爭議解決機制的一項重大改革。
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復議辦法》(以下簡稱“《海關行政復議辦法》”)結合海關實際對海關行政復議和解作了更加具體、詳細的規定。根據上述行政法規和海關規章的規定,“海關行政復議和解”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海關行使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海關規章規定的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在海關行政復議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之前,申請人和被申請人雙方在自愿、合法基礎上達成和解協議,海關行政復議機關經審查準許后,對行政復議案件不再繼續審理。
問:復議和解與傳統復議程序有何區別?
答:行政復議和解與傳統的行政復議程序有明顯的區別。
傳統的行政復議程序是:行政復議機關受理行政復議申請――進行復議審理――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維持、撤銷、變更被申請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其違法、責令被申請人履行法定職責)。
行政復議和解程序是:行政復議機關受理行政復議申請――申請人和被申請人雙方在自愿、合法基礎上進行和解協商――經協商一致達成和解并簽訂和解協議――將和解協議提交行政復議機關審查批準――行政復議機關準許和解并終止行政復議案件的審理。
也就是說,申請人向海關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并被受理后,不是只能等待行政復議機關進行審查并接受最后的復議決定結果,申請人可以主動向被申請人提出和解,也可以應海關的要求進行和解協商,并在和解協商中更加充分地表達自己的要求和理由,爭取一個爭議雙方都能夠接受的處理結果。
通過行政復議和解,可以促進行政相對人與海關的相互理解和信任,緩和矛盾,最大限度地減少行政爭議的負面效應,徹底化解矛盾,定紛止爭。同時,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可以直接根據和解協議確定的內容和履行期限履行各自的義務,無需再經過行政復議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重新履行執法程序(如調查、告知、聽證等)等一系列煩瑣的過程,既有利于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可以及時得到保護,也可以有效節約行政成本、提高執法效率。
問:復議和解中應當注意哪些問題?
答:適用范圍
并不是所有的對海關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起的行政復議都可以用和解的方式予以解決,可以和解的范圍僅限于海關行使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海關規章規定的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
依據海關是否具有自由裁量權,海關具體行政行為可以分為羈束性具體行政行為和裁量性具體行政行為。羈束性具體行政行為,因為法律有明確規定,需要恪守行政法定原則,合法與違法的界限分明,合法性問題不存在和解的空間。而裁量性海關具體行政行為,是指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海關規章賦予了海關在合法范圍內一定的酌情處置權,可以根據不同的情況做出相應的調整或者變更,以更多體現合理行政的原則。對于這一類行為,海關在裁量過程中擁有酌處權,在行政復議階段也可以在裁量范圍內重新綜合考量和審視,并予以調整和變更,從而與申請人達成和解。比如,《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規定了走私行為的構成要件,并規定走私貨物應當予以沒收,這都屬于羈束性具體行政行為,不能進行和解;而《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針對一些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規定的諸如“處貨物價值5%以上30%以下罰款”的處罰幅度,則屬于裁量性具體行政行為,如果存在處罰幅度與過錯情節不相當,罰款幅度的自由裁量不合理、不適當等情況的,可以進行復議和解。再如,海關適用合理方法估價時對于多種合理估價方法的選擇適用、涉及自由裁量的海關行政許可等,如果是屬于自由裁量行為,而不涉及法律、行政法規和海關規章的羈束性、禁止性和強制性規定的,就都可以適用行政復議和解。
原則
復議和解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合法的原則。在行政復議和解中,作為申請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和作為被申請人的海關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和解是建立在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基礎上,任何一方都不能采取強迫、威脅或者欺騙對方的方式來達到和解的目的。同時,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之間達成的和解協議內容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海關規章的強制性規定,不得違背法律精神和原則:和解協議內容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只有符合上述要求的和解協議才能獲得海關行政復議機關的準許,也才能具有法律效力。
和解應當簽訂書面和解協議
申請人和被申請人雙方在自愿、合法基礎上進行和解協商并就和解的具體內容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將有關內容形成書面的和解協議書,并由雙方簽字或者蓋章確認,作為雙方依法達成的和解協議的書面憑證。和解協議書中一般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申請人基本情況,包括姓名、性別、年齡、證件名稱和號碼、職業、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被申請人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的請求、事實和理由;
(四)被申請人與申請人達成和解協議的主要理由;
(五)被申請人與申請人達成和解的結果;
(六)履行和解協議的具體方式和期限;
(七)協議簽署日期。
和解協議應當在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達成
行政復議案件的審理期限是60日,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30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進行復議和解也應當在上述行政復議審理期限內達成和解協議,并向行政復議機關提交。如果海關行政復議機關已經就有關案件作出行政復議決定,則不再有和解的余地。
篇7
【關鍵詞】行政復議;調解;目標定位
【正文】
一、行政復議調解制度的目標選擇
行政調解作為一種糾紛解決的有效形式,已經在行政管理活動中嘗試多年,其效用也得到一定程度的認可。“調解主要通過運用溝通技巧及協調復雜問題的技術來發現和促進合意。調解的過程伴隨著各種各樣的協商,在協商過程中,調解人可以整理出各種爭論點并提出解決問題的建議,協助爭議的當事人之間進行符合實際的、有效的溝通,尋求分歧中的共同點,并在協商可能破裂的情形下使各方保持克制。”{1}但行政復議調解制度在我國法律上正式確立經歷了一個漫長的過程。[1]1990年國務院出臺的《行政復議條例》第8條規定“行政復議機關審理行政復議案件,不適用調解。”199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將原國務院的《行政復議條例》中關于行政復議不適用調解的內容刪除。但是由于受“公權力不可處分”思想的影響,對能否在行政復議中使用調解手段,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各級行政復議機關在進行行政復議活動時,逐漸形成了不能使用調解方式結案的慣性思維。行政復議機關只是對部分復議案件采取不公開的“案外調解”方式解決疑難問題。
據國務院法制辦公室統計,這個時期全國各地在受理的行政復議案件中實行“案外調解”方式審理案件的數量逐年增加。[2]從吉林省《行政復議條例》實施后(1990年)、《行政復議法》出臺前(1998年)、以及《行政法復議法實施條例》頒布前(2006年)三個階段行政復議案件數量變化情況,也可以看到吉林省行政復議“案外調解”的案件數量有很大增長。也說明了行政復議實踐領域,對建立行政復議調解制度的呼聲越來越強烈。行政復議調解節約行政復議成本,提高行政復議效率,“取得的無形效益是非常巨大的”。{2} (P246)
2007年國務院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進一步明確了行政復議調解在解決行政爭議、建設法治政府,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中的作用。《實施條例》第50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機關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規定自由裁量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二)當事人之間的行政賠償或者行政補償糾紛。行政復議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字,即具有法律效力。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行政復議決定。”這一規定明確了調解在行政復議中的合法地位,由此經歷了20年的時間,我國行政復議調解制度正式確立。
但是我國行政復議中調解制度的實行時間不長,學術界對此問題關注不夠,各地對《實施條例》的適用情況也不盡相同,甚至出現相互矛盾的情況,原因之一是各地對復議調解制度的目標定位理解的不同。[3]關于行政復議調解的目標定位學術界對此意見不一。有學者認為行政復議調解制度的功能應該包括:(1)雙方當事人通過合意行為解決行政糾紛。(2)自由:當事人自主解決糾紛,尋求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的平衡。(3)效率:調解雙方作為平等主體以最少的成本投入獲得最大的效益產出。(4)公民平等參與,是現代民主法制社會的基礎。(5)促進制定法的完善,根據調解反饋的信息,發現制定法的瑕疵,進行修改補充。{3}還有學者認為應該定位于六個方面:(1)簡便高效,成本低。(2)實現“以人為本”的行政管理理念。(3)充分尊重當事人解決行政爭議的選擇權。(4)減少行政機關與民眾的對立情緒。(5)徹底解決行政爭議,減少訴訟,上訪案件,緩和社會矛盾,維護社會穩定。(6)為法律的完善提供實踐經驗。{4}行政復議調解是效率價值與公平價值最大程度上的融合與體現,是個體自由與公共秩序的有機結合。{5}
筆者認為行政復議調解制應有六大目標選擇:平等參與、意思自治、合意抉擇、法律規范、提高效率、減緩沖突。
平等參與,這即是實現行政復議調解的前提也是其目標。民眾與行政機關通過調解的形式直接參與到關系他們切身利益的行政復議中。也就是說行政復議調解能夠使普通民眾在行政復議調解過程中,與行政機關處于平等地位,民眾能夠影響行政復議決定或調解協議的作出。通過民眾的平等參與,實現政府與民眾的直接溝通和互動,增進相互的合作。相關的程序要求及衡量指標主要有:征詢行政機關調解意愿時,是否同時也征詢了普通民眾的調解意愿;調解過程中,普通民眾是否與行政機關有平等的發言權;雙方的意見是否得到了平等的重視和尊重;各方的利益和意見是否得到了合理有效的協調和平衡。
意思自治,即在法律的規定范圍內,管理相對人自主決策、自由行動、充分表達個人意志。有學者分析指出“調解的成功往往是以權利人放棄部分權利為代價的,所以,即使是調解中的讓步都是當事人自愿作出的。”{6}行政復議調解制度的確立是盡可能保障管理相對人在解決糾紛中的自由,給予他們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的處分權,這是對社會成員私權利尊重的具體體現。相關的程序要求及衡量指標主要包括:管理相對人是否有自由選擇調解方式解決糾紛的權利;調解過程中,管理相對人有自主決定權,即行政復議調解程序的啟動權,是否要將調解進行到底,如果管理相對人不同意調解繼續進行,行政復議機關應終止調解;調解協議的簽署必須是管理相對人自愿達成的,任何人包括行政機關不能將自己認為正確的解決方案強壓給管理相對人,要求他們接受。
合意抉擇,這是行政復議調解制度的基礎,是指求大同、存小異有原則的自愿。包括是否選擇調解、如何調解以及是否接受調解的結果都有賴于調解雙方當事人的自愿選擇等內容。調解方式的采用與調解結果經雙方同意或合意,類似于契約,調解過程則類似于在第三者幫助下或主持下展開的契約交涉過程。相關的程序及衡量指標主要包括:行政復議調解能否達成一致,是否雙方都同意選擇調解方式,調解協議是否在雙方同意的前提下才生效的;對調解協議的全部內容是合意的,而不是部分合意。
法律規范,就是通過完善行政復議調解的程序規范(包括法規、規章及規范性文件等),保證行政復議調解協議內容不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最終保證行政管理的合法性和規范性。相關程序和衡量指標包括:行政復議調解有無規范的制度依據和具體操作程序要求;程序規范的細致化和完善程度,行政復議調解內容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調解協議是否維護了公共利益等,調解協議履行情況;調解行為是否具有“先例”示范作用。
提高效率,是指以最小的行政復議調解成本,實現全面徹底的解決行政糾紛的目的。通過調解解決行政爭議,可以使行政復議程序大大減化,減少了行政復議機關的人財物的投人。在行政復議調解過程中,雖然也需要支付一定的交易成本,但是與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相比其成本大大減低。正如學者余凌云分析的那樣,通過調解,雙方當事人互相讓步而締結調解契約的方式,即可以使行政機關以最經濟的方式排除不明確的事實或法律狀態,使行政秩序歸于穩定,又可以避免發生相對人因行政機關單方以行政決定形式解決行政糾紛,使行政機關免于訟累。{7} (P69)相關程序要求及定性定量指標:在平等、民主、公平、自由、解決糾紛的基礎上,是否做到了程序最少化;不同內容的行政復議調解是否區別對待;行政復議調解的經濟成本、時間成本、人力物力成本(包括行政機關與管理相對人)是否做到了最低化;行政復議調解協議是否簡便容易操作,行政復議調解的社會效果與法律效果是否達到了有效的統一等。
減緩沖突,是對沖突主體之間是非曲直的判斷,或化解或消除沖突.恢復受沖突所侵害的合法權益,保證沖突所規避的法定義務得到履行。行政復議調解可以消除主體間的心理對抗,尤其是避免以后可能引發的“二次沖突”,使行政糾紛徹底得到解決,緩解了當事人之間的矛盾。相關程序要求及衡量指標:符合法律規定的調解條件的案件,行政復議機關是告知代管理相對人有申請調解的權利;調解過程中,管理相對人是否能夠真實全面陳述事實,行政復議機關能否充分聽取意見;行政復議調解協議是否是相對人在明了整個調解協議真實內容的真實意思表示;行政復議調解協議是否真正考慮到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利益。
二、關于行政復議調解制度目標的實證分析
關于上述的目標選擇,各地在實踐中各有傾重。為此,筆者到湖北等九個省、市進行了實踐調研。從九個省市有關行政復議調解規范性文件來看,行政復議調解制度比較側重的目標是自愿(意思自治)、合法(符合法規范)、解決行政爭議(減緩沖突),可以說這三項目標被大多數地方所肯定。例如上海市,在“蝸牛信息技術公司因不服上海市工商局暫扣營業執照行為申請行政復議”案、“王某不服上海市某區公安分局作出治安拘留處罰申請復議”案、“山河置業公司不服上海市某區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權決定申請復議”案、“天馬廣告公司不服市容管理部門作出限期拆除違法廣告決定申請復議”案中,這些典型的案件分別體現了上海市行政復議調解遵循的自愿、合法、公平公正、誠實信用原則。{8} (P74)當然,我國不同行政行業中適用行政調解也遵循一定原則,例如在海關行政復議調解中,遵循自愿、有限、合法、拘束性等原則。{9}稅務行政復議調解為稅務行政相對人提供了平等和諧的對話氛圍,不僅能夠快速解決糾紛,而且對于延伸稅收服務職能、促進征納關系和諧具有重要作用。{10}
總體上講,各地相對比較重視行政復議調解的定紛止爭功能,對于程序性和價值性功能不夠重視。具體而言,一是各地的行政復議調解制度都具有暫時性和試行性,即許多是初步嘗試,具有不完善性。二是對于行政復議調解的意思自治功能雖然有目標定位,但在制度與程序上很少作出詳細安排。三是許多地方規定了邀請專家參與重大問題、群眾關注的行政復議調解。但如何在調解各階段發揮專家的作用沒有相應的內容。四是制度上大多數沒有提高效率這一價值目標的定位,在實踐中,也出現了一些久調不決的現象。五是制度中雖然沒有規定合意抉擇功能,但在實踐中大多數地方比較重視合意抉擇,無論是調解方式的選擇,還是復議協議的達成都體現著合意抉擇這一定位。
根據以上統計數據,筆者嘗試將我國行政復議調解的目標選擇大致分為三類:第一類是行政性目標類,比較側重于減緩矛盾等功能發揮。主要代表有山西、沈陽。第二類是價值性目標類,比較重視體現平等參與、意思自治等方面功能特點,同時也體現了減緩矛盾、合法規范等功能,所構建的制度內容相對比較完善。主要代表是杭州市。第三類效率性類,這類主要是追求制度的簡練、明晰、容易操作。在功能體現上重視提高效率,同時也考慮到平等參與等功能,典型代表是江西。因此,筆者根據上述情況,選擇了具有代表性的山西、沈陽、杭州、江西四個地方三種模式,對其總體情況及其成因進行簡要分析,總結出我國行政復議調解目標功能定位的關鍵因素。
(一)山西省與沈陽市
山西省和沈陽市屬于行政性功能類,在制度構建上比較偏重行政性目標定位,偏輕于行政復議調解的價值性功能定位。由于這一特點,山西和沈陽行政復議調解制度減緩矛盾的目標比較突出,特別是在擴大行政復議調解范圍方面作了大膽嘗試,為解決制約行政復議調解制度發展的瓶頸邁出了重要一步。沈陽是東北老工業基地中最重要的城市之一,在經濟轉型時期,各種社會問題日益突出,大批國有企業職工下崗失業,社會養老、醫療保險制度不配套,城市基礎設施陳舊等問題,造成“官”“民”關系緊張。對于各級政府來講,發展經濟促進社會發展首先要解決社會各類矛盾,創造一個良好發展環境。行政復議調解制度作為解決行政爭議、促進社會和諧的有效方式,自然引起各級政府的重視,其制度的構建正是在這一大環境下開展的。山西作為資源大省,在經濟發展過程中,有著與沈陽類似的狀況。
(二)杭州市
總體上看,杭州市的行政復議調解制度偏重于價值功能,對于行政功能在制度中也有所體現,相對而言少一些。杭州市在價值目標別強調了意思自治目標的定位,這的確比較難能可貴。因為中國現階段推進行政復議調解制度建設,首要的任務要尊重行政相對人的意思自由。由于“長三角”地區的市場經濟比較發達,相對于中西部地區,民眾受教育程度比較高,民主觀念比較強烈。因此,民眾參加行政復議調解,注重調解結果的同時,也非常關注平等參與,相互溝通、平等對話,意思自由表達等民主權利的賦予與行使。這樣大大推動了杭州調解制度建設中的價值目標定位。
(三)江西省
江西省行政復議調解制度構建突出提高效率功能,同時兼顧對平等參與、減緩沖突價值目標,形成了自己獨有的模式類型。江西法制辦在制定江西行政復議調解規則中,始終如一將效率理念貫穿于整個制度中,如為了減少調解程序,將行政復議調解與行政復議聽證合并進行;明確了復議調解的期限,3個工作日內將調解時間、地點通知當事人;調解協議達成后3個工作日內制作行政復議調解書;整個調解制度規定僅僅有860字等,都說明了制定者結合本地實際在效率方面的大膽創新意識。
三、行政復議調解制度的目標定位
首先,對行政性目標的追求是行政復議調解制度的優勢所在。200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將行政復議調解制度確立下來,應該說是為了適應中國經濟社會發展的重要變化,是為了滿足各種社會矛盾集中凸顯,社會結構深刻變動、利益格局深刻調整、思想觀念深刻變化的背景下,維護社會和諧與穩定的需求,是整個中國社會轉型時期的一個片段、一個細節。具體來說,復議制度能夠從幕后走到臺前,主要是因為其行政性功能的發揮,也即其在化解社會矛盾,特別是化解官民沖突方面的實用性。“在新的歷史條件下,行政爭議多發的狀態已經成為影響社會發展的主要矛盾,這一階段的矛盾有它自己的特點。一是行政機關的行政權極不完整,并非所有的行政決定都是由行政機關作出的,有一部分實際上是黨和政府同時做的,也有一部分公權力的行使是由企事業單位和自治組織做的,解決其他內部的行政爭議和行政決策相關聯的行政爭議,如果靠單一的司法救濟的途徑看來,有力不從心的方面。二是行政機關的依法行政尚處于初級階段,法律還沒有成為評價行政行為的唯一標準。有一些法外的行為也要進行合法性和合理性的評價,需要以法律為平臺更加的彈性”。{11}
以上我們對各地規范性文件的制度文本的分析可以看到各地的復議調解規定非常重視行政性目標,各地的實踐也非常注重復議調解在減緩矛盾、平息糾紛方面的功能。2008年吉林省受理并審結的1289件行政復議案件中,運用行政復議調解方式結案的占38%,而這些案件都是在《行政復議法》規定的2個月期限內審結的。松原市政府在2008年對城市進行大批改造,其中涉及動遷的家庭近萬戶,一時間因為動遷補償問題有近800多戶申請行政復議,松原市政府在對這些案件進行行政復議中,將行政復議調解與聽證有效的結合起來,最終95%達成調解協議,城市改造全部按期完成,保證了當地在城市改造過程中的社會穩定。2008年長春市政府受理67件行政復議案件,通過調解結案的案件中,調解成功率達到了100%,行政復議調解書履行率達到了97%。僅有一件由于客觀原因沒有得到執行。而不在行政復議調解范圍內,通過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結案的54件案件中,上訴率達到31%,繼續走上訪途經的占11%[4]在《湖北省行政復議調解處理辦法》、《吉林省行政復議調解辦法》中分別規定了社會敏感、矛盾尖銳等重大案件適用行政復議調解,這說明行政復議調解在解決社會重大問題,促進社會和諧的功能中的作用,通過制度加以確認。江西省、杭州市、吉林市等地也都有類似的規定。
其次,現階段我們應高度關注行政復議調解的價值性目標,特別關注其中的法律示范目標。無疑,對行政性目標的追求是行政復議調解制度的優勢所在,必須堅持,但是一個制度的有效性并不能證明其正當性。“對于行政復議,從政治家的角度看,有實用主義的傾向,無論是法律平臺還是非法律平臺,只要解決問題就可以。”{11}單純的實用主義對于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是危險的。退一步,我們追求行政復議調解的行政性目標,也必須追求的是目標實現的有效性和長期性,這樣我們就必須在重視其行政性目標的同時,關注其價值性目標。
在實踐中一些行政復議調解組織者對調解的意思自治、平等參與、合意抉擇、合法規范等原則不重視,民主意識較弱,在行政復議調解過程中往往僅注重調解結果,而不關心調解過程中體現出來的民主理念,平等意識等內容,這對該制度的發展與構建是很不利的。實踐中也出現復議人員與行政糾紛雙方當事人共同串通而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或者復議機關、行政機關利用其優越地位來強迫管理相對人接受其不公平的條款甚至霸王條款等現象。表面上糾紛得以解決,實際帶來更嚴重的隱患。作為治理的有效手段,行政復議調解必須以合法性為前提。行政復議調解不同于民事爭議的調解,在私法領域,原則上,私人合意高于法律規定。而在行政糾紛中,雙方合意的有效性必須以不侵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為前提,也即行政爭議一方(行政機關)的意志自由是有限的,因為它處置的并非個人權益。從本質上講,行政復議調解是判斷性調解,其自愿達成的和解協議需要有權機關再次判斷其合法性。在調解過程中,行政復議辦案人員要運用法律規范性來分析雙方的法律事實關系,并用法律規范來判斷雙方要求是否合理,在此過程中,法律的規定始終應該是核心,決不能為了達成協議而跨越法律的界限,既不能允許行政官員出于個人政治利益的考慮打著化解糾紛、平息矛盾的旗號出賣國家利益,也不能允許行政機關借合意之名,以強制力為后盾壓制相對方的合法要求。
【注釋】
[1]所謂行政復議調解是指在行政復議過程中,復議機關根據行政糾紛當事人申請,或主動就復議案件的需要,召集雙方對案件的處理進行協調,結果有兩種:一是調解不成功,復議機關依法作出復議決定;二是調解成功,申請人撤回復議申請,復議機關作出終止復議決定。參見中國政府法治信息網:文克林:試論行政復議調解http: // chinalaw. gov. cn/article/dfxx/dffzxx/hain/200708/20070800020783. shtml
[2]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專門統計了相關數據。參見國家法制辦公室:政府法制簡報2006年第4期。
[3]行政復議調解制度的功能定位取決于對行政復議制度性質的理解。對此有“偏行政”“偏司法”兩說。兩種觀點都是從行政復議適用介于行政程序和訴訟程序之間而引申出來的結論。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在《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草案)的說明》中指出行政復議制度要“……體現行政復議作為行政機關內部監督的特點,不宜、也不必搬用司法機關辦案的程序,使行政復議‘司法’化”。參見曹康泰:《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釋義》,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3頁。可以說,國家在現行的行政復議制度中賦予并特別強調行政功能,是對行政復議行政性質的肯定。
[4]以上數據由吉林省政府法制辦行政復議部門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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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8
關鍵詞:行政復議;缺陷;原因;完善
中圖分類號:D922.1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15)16-0317-05
行政復議,是指行政相對人不服行政主體的行政行為,認為行政主體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權益,依法向行政復議機關申請復議,請求復議機關對原機關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和適當性進行審查并做出復議決定的法律制度。
自從1991年實施《行政復議條例》以來,我國的行政復議制度日趨完善。先是1999年開始實施的《行政復議法》,接著是2004年又頒發了《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再者是2007年實施的《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這些立法舉措使行政復議制度的內容不斷豐富和發展。并提升了行政復議工作的指導思想和理念。行政復議作為解決行政矛盾的一個重要方式,在全面推進依法治國、大力提倡維護社會穩定的形勢下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同時也是現代民主政治與追求行政效率雙重價值的選擇結果。隨著現代社會發展變化的需要,行政權力極度膨脹,對行政權力的制約迫在眉睫。公權力之間相互制約已經比較成熟,但是私權利對公權力的制約則發展緩慢。相對于強大的行政權力,私權利非常弱小。“無救濟則無權利” 要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避免受到行政權力的侵害,就須賦予他們救濟的權利。行政訴訟過程中司法權對行政權進行監督非常有必要,但因其程序繁瑣、費用高、效率低等因素致其難以適應現代行政追求效率的基本需要。而行政復議制度則可通過行政系統內快速裁決有效地救濟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及時糾正不合法、不合理的行政行為。然而自實施行政復議法以來,對行政復議制度方面的定位、受理范圍、實施效果等都存在許多不容忽視的問題,所以完善行政復議制度具有重大現實意義。
一、目前我國行政復議制度運行現狀及缺陷
1.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對接不暢,協調方式滯后。通常情況下,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有四種銜接模式:一是復議前置,二是復議終局,三是在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兩者選擇后復議終局,四是復議與訴訟方式并列選其一。在這四種方式中司法訴訟方式具有最終裁決效力。煩瑣的選擇模式讓相對人無所適從,不利于監督行政機關行使職權及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在司法實踐中第四種模式占的比重較大,即相對于人一方面可選擇先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再提起行政訴訟。另一方面也可不走行政復議程序,徑直提起行政訴訟,獲取司法判決。這種權利行使方式賦予了行政相對人較大的自由選擇權利,有利于保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但對于行政復議后提起行政訴訟的法定期限比較短,通常做出行政復議決定后15天須提起行政訴訟,一旦錯過將不利于相對人合法權益保護。
另外設置行政復議前置原則很多是部門立法、謀求條塊利益所致。與當前營造公平競爭的市場經濟環境氛圍相悖,妨礙了行政相對人的維權方式選擇。法律規定部分事項必須先經行政復議,然后才能。如稅收征管法中的復議前置制度。這樣產生行政爭議糾紛時,行政相對人通常沒有選擇空間,必須依照法律的規定執行。限制了當事人自由選擇行政訴訟或者行政復議的救濟權利,導致納稅人與行政機關間的失衡和不對等。筆者認為,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發生行政糾紛,應賦予申請人自由選擇的權利,避免實行“前置主義”原則損害對相對人的合法利益。
2.行政復議機構缺乏獨立性。公正是法律的價值追求和應有之義,但是公正既包含實體公正也包含程序公正,程序是實現公正的重要保障。《行政復議法》第3條規定了行政復議機關,具體是指行政機關內部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其實質依然是行政機關的一部分,擺脫不了行政機關的隸屬關系。“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這是公正最起碼的要求。它主要在于防止行政行為的做出或糾紛的裁決受機關或利害關系的影響。”[1]“不能做自己的裁判”,這個法律原則使人們明確建立獨立的復議機構是非常重要的。當前我國行政復議機構的產生和行政復議職能的履行一定程度上都難以擺脫行政機關的隸屬關系,容易導致嚴重的程序不公,公正自然難以實現。比如日常行政執法中自由裁量權的行使問題,當行政相對人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了其合法權益提起行政復議時,復議機關通常是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是同系統的上一級機關,實踐中為了維護本系統利益難免會做出不公正的行政復議裁決。
考察各國行政復議機構設置方式,許多國家都設立了專門的行政復議機構。如澳大利亞設有行政復審委員會,英國設立了行政裁判所。我國行政復議機關通常是政府內部負責法制工作的部門,相比之下國外的行政復議機構獨立性更強,一般行政機關干涉程度更小,更加有利于行政復議案件及時、公正、有效解決。
3.行政復議案件受理范圍過窄。《行政復議法》第6條明確規定了行政復議案件的受理范圍,使行政復議案件受理范圍過于狹窄,阻礙了行政復議制度價值的充分實現。當前,行政復議主要針對的具體行政行為,行政復議法將抽象行政行為、內部行政行為、準行政行為、行政裁決行為等排除在行政復議受案范圍之外不合適。一方面,《行政復議法》第7條雖然規定了案件受理范圍包括部分抽象行政行為,但不包括部委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將抽象行政行為納入行政復議案件范圍已經迫在眉睫。“首先,抽象行政行為違反上位法的案例頻頻發生,破壞法制統一原則,現行糾正機制卻無法啟動;其次,抽象行政行為制訂過程中缺少外部強有力的監督和制約,也缺少行政相對人的參與,因此缺乏可操作性,容易產生地方保護主義和部門保護主義;再次,各級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缺乏制訂行政規范性文件的統一程序規范。”[2]另一方面,保護公務員的合法權益與保護普通公民的合法權益一樣,都應該有充分的救濟途徑和手段。行政機關對公務員實施的侵犯權益的內部行政行為,如行政處分、工資調動等決定時也會給公務員的權益造成極大的損害。將行政內部行為納入行政復議案件受理范圍同樣迫切。此外,還有準行政行為和行政裁決行為,這些行為盡管并不直接給行政相對人設定權利義務,即對行政相對人同樣產生直接的法律效果和實際影響,這種實質性的影響,就使得這兩種行為具有了可訴性,應該納入行政復議受案范圍。
4.行政復議法中關于適用調解結案的情形太少。行政復議經歷了由不能調解到可以調解的兩個發展階段,但到目前為止允許調解結案的案件范圍仍非常狹窄。當時的立法者認為:行政機關行使國家職權是國家意志的體現,即使和被管理的行政相對人發生行政爭議,其都無權按照自己的意志自由處置手中的權力。而調解結案有時雙方不可避免要做出讓步。所以行政復議不適用調解。基于這樣的考慮,1991年1月1日實施的《行政復議條例》規定案件受理不適用調解方式處理。
但是筆者認為,行政行為有的是羈束性類型,有的是自由裁量類型。作為行政主體對部分行政行為可在法律賦予的權限內根據實情酌情處理。所以根據實際情況自由裁量而做出,具體行政行為并非是弱化行政權力而是更加有效地行使行政職權。實踐中也確實出現了調解結案的范例。2007年國務院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50條規定了兩項可調解的情形。這是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規定行政復議可調解結案。但是規定可調解結案的情形太少,調解范圍比較狹窄。
5.行政復議制度潛能沒有完全釋放。部分行政機關對行政復議工作“說起來重要,忙起來不要”,分管領導法律基礎知識欠缺,沒有完全掌握行政復議解決行政爭議的步驟方式或者采取打電話或其他方式干預行政復議工作、或者消極應付了事或互相推諉扯皮,不懂得充分運用行政復議手段解決行政爭議糾紛,致使許多矛盾難以及時處理或難以讓眾人心服口服,一定程度上制約了行政復議制度功能的充分發揮。
6.綜合保障水平差。雖然行政復議機構通常是法定的行政主體,但當前行政復議機構的設置和保障,與其所承擔的行政復議工作任務難以相匹配。一方面人員編制少。通常縣一級政府法制機構很少有專職的人員編制。至于政府部門配備專門從事行政復議工作的人員更是少得可憐。很多單位的行政復議人員由行政部門的辦公室人員兼任。且許多工作人員都是非法律專業,業務水平差,加上兼顧其他工作任務,往往顧此失彼。加上行政復議工作任務重、條件差、待遇低,有門路的工作人員通常找機會調走,行政復議人員流動性大,整體素質難以提高;另一方面是經費缺乏。經費難以與受理的案件相適應。許多縣級政府沒有依照行政復議法的規定安排行政復議專項經費,沒有為法制機構辦案配備必要的交通、通訊工具,有的法制機構連辦公電話費用都不能保證,差旅費也無法報銷。即使有單列此項經費的,也可能會占用、擠用、挪用。不一定專項用于行政復議工作上,從而挫傷了行政復議人員的工作積極性。上述辦案條件與辦案任務不相適應的現象,已經嚴重影響到了行政復議工作的正常開展。
7.復議人員處理案件的能力不強。行政復議案件包含社會領域的方方面面,所調整的法律關系也不僅僅是行政法律關系。而且隨著國家立法進程的加快,每年都要制定出臺很多新法律法規,在新的法律法規頒布實施后,辦案人員所掌握的法律知識明顯的相對滯后。要準確地把握案件、正確地處理案件,就需要我們加強學習。不僅要精通行政法律,還要熟悉民事、刑事、訴訟等法律,了解諸多學科的知識。在具體工作中,但是,在行政復議實踐中,我們發現,也有相當一部分人員素質不高、工作不勤奮、處理問題的能力不強,有的說外行話,個別的甚至做事不依法、說話不講理,難以保障行政復議案件的質量。為此加強行政復議人員能力建設,提高行政復議人員素質,逐步推行行政復議人員資格制度,勢在必行。
8.社會公眾的認知度不夠。行政復議法最突出的作用就是保護公民不受行政機關違法行為的侵害。在普通老百姓看來,行政機關是強者,公民或其他單位是弱者,《行政復議法》,就是為了解決這種強弱不平衡造成的不公正問題,但是由于行政復議法的宣傳不到位,使社會公眾對行政復議的認識程度不深,在人們的意識當中,解決行政糾紛的途徑只有上訪和訴訟,對行政復議這一救濟渠道認識模糊甚至沒有認識,對行政復議法的相關知識、行政復議辦理程序、注意事項、文書樣式、審理流程圖等內容更是知之者甚少,造成行政復議的實際應用差,沒有發揮應有的作用。
二、行政復議制度缺陷的原因分析
當前行政復議法存在上述缺陷和不足是由于多種原因共同作用而成的,主要的原因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定性錯位。通常我國立法上對行政復議的性質認定是不清晰的。行政復議制度究竟是行政機關的內部監督制度還是公眾的權利救濟制度?《行政復議法》第1條規定:“為了防止和糾正違法的或者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該規定將我國行政復議制度認定為“行政機關的內部監督制度”,因此行政復議制度自然很容易按照“行政化”的特點來規制和運行。通常,為提高行政效率,人們只注重行政復議的行政內部審查職權,而沒有注重發揮其行政救濟職能的功能。從行政相對人方面來說,行政復議是一種救濟途徑;而從行政機關角度來說,行政復議已從一種監督機制逐漸轉化為內部考核機制。對此,學者們對行政復議的性質認定也不盡相同。而行政復議制度的救濟功能正在被逐漸的淡化[3]。
實踐中,由于對行政復議性質行政化的粗淺理解,一些被實踐反復驗證的具有重要價值的司法制度,如回避、公開審查、合議裁判、質證等合理制度,都被行政復議程序擋在門外,剝離了這些保障基本公正價值實現的基本內容,行政復議制度裁斷行政糾紛的公正性就很難保證,辦案質量就更不用說了。
2.組織機構設置不合理。通常我國行使行政復議管轄權的機關有:縣級、市級、省級人民政府或者垂直管理系統的上一級機關。縣、市、省級人民政府行政復議機構一般是法制局等政府部門,通常我國的行政復議機構則是一個體系龐大的行政附屬部門。這些承擔行政復議功能的部門沒有獨立的法律地位,沒有獨立的復議權。雖然表面上法制工作機構不同于行政機關內部的其他執法機構,設置相對獨立。但在復議審查過程中復議機關與被申請人的身份難以分離,很難保證自然公證法則的落實。因而在承辦具體復議事項時難免受行政機關系統內的上下級領導關系影響,其復議活動的公正性難以保證,許多裁決也難以獨立進行,復議審查中的公平、公正立場受沖擊。
3.配套制度不完善。盡管行政復議制度在處理行政糾紛發揮了很大作用,但其未能滿足當前的社會需要,目前還有許多配套制度不完善。
首先是責任追究機制不完善。根據《行政訴訟法》第63 條規定,復議機關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相對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的,以原機關為被告;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以復議機關為被告;復議機關在法定限期內沒有做出復議決定,相對人對原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訟的,以原行政機關為被告;對復議機關不作為不服的,以復議機關為被告。可見復議機關很多情況下為避免本單位成為被告,通常做出維持原來具體行政行為的決定,這樣可以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即使復議機關成為了被告,訴訟案件敗訴了,復議機關追究責任的制度也不是很明確。這樣對執法人員失職行為還是缺少威懾力的。
其次是行政復議過程中缺少直接言詞、質證辯論制度。通常行政復議機關是采取“書面審”的原則,不用召集復議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導致復議機關一時難以了解案件全貌。且審查案件證據也沒有雙方當事人的質證,盡憑復議機關一方,難以甄別證據真偽,自然難以查清案情,難以獲得公正結果。
再次是缺少案件合議制度。復議機關通常由案件復議機關的法制人員單個人處理。畢竟單個行政復議人員的知識面寬廣程度制約了復議案件的正確率。特別是重大復雜案件,單個行政復議人員更是難以勝任案件處理這個重任。容易導致錯案發生,如能引進法院審判案件時的案件合議制度,將增強案件處理的民主性、客觀性和正確性。有助于提高案件的質量水平,防止專斷和侵犯公民和其他相對人利益的案件發生。
三、完善行政復議制度的具體對策
針對我國行政復議制度存在的上述問題,我們應有的放矢,采取有效措施加以完善,全面推進行政復議法的高效實施。
1.簡化行政訴訟和行政的選擇模式。通常情況下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只存在兩種模式,即前置主義或選擇主義。考察世界各國行政救濟制度的發展歷史,早期各國通常以行政復議前置為原則。但是后來通過司法實踐總結發現:嚴格的前置程序在行政復議程序過程中給相對人造成了許多維權障礙,增加了維權成本。所以越來越多國家逐步取消了行政復議前置程序而賦予相對人在救濟程序的選擇權。筆者建議行政訴訟和行政復議銜接的模式應采取自由選擇模式,采取這樣的模式有利于行政相對人事先選擇好解決行政糾紛的途徑,減少不必要的行政成本,又便于復議機關快速復議和法院快速判決,有效化解了社會矛盾,增強了社會和諧因素。
2.加快建立行政復議機構獨立體制。為了減少行政復議案件受上下級政府關系的影響,建立獨立于政府組成部門而又隸屬于政府的復議機構,是地方政府的一個獨立組成部門。有點類似于審計部門,直接聽命于各級政府行政首長。復議機構復議案件時應嚴格遵守以下原則:“一是獨立審判原則;二是專職原則;三是必須最大限度地保障行政復議機構的獨立地位和職權;四是必須保持行政復議人員的專業化和相對獨立性。”[4] 實現這種模式就需要推進政府機構改革,機構改革既要確保復議機構專項財政預算、又要提高復議人員準入門檻,最好行政復議人員須通過國家司法考試等。最大限度確保行政復議案件的獨立性、公正性和權威性。
3.擴大行政復議案件受理范圍。目前行政復議范圍主要針對具體行政行為.筆者認為應將抽象行政行為、內部行政行為、準行政行為、行政裁決行為等納入行政復議受案范圍。當然,考慮到我們國家法治發展水平不平衡狀態,將抽象行政行為納入行政復議受案范圍應循序漸進,分步推進:首先,可考慮將國務院部、委員會規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規章納入行政復議受案范圍;其次,隨著法制的完善和實踐經驗的積累,再考慮將地方性法規納入行政復議受案范圍;再次,等到法制更加成熟的時候,可將行政法規也納入行政復議審查范圍之內,監督所有的行政行為。這樣有序推進,才能穩妥的對抽象行政行為進行更為有效的監督,對公民的權利予以更加充分及時的保護;對于公務員被行政機關侵犯權益的內部行政行為,也會給公務員的權益造成極大的損害,如采取行政復議的救濟方式卻會比目前的申訴制度更加有效。將內部行政行為納入行政復議受案范圍更為妥當、高效。
4.推廣調解制度。調解作為一種糾紛解決方式,具有靈活、高效、緩和矛盾的優點。推廣調解制度是政府管理職能向服務職能轉變的要求,也是提高公權力執行力的有效途徑。《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雖然已涉及到行政復議調解制度,但規定的線條比較粗,原則性較大。調解應作為與行政復議決定相并列的結案方式。其規則體系應該細化,如行政復議調解應遵循的原則、適用范圍、調解程序的具體步驟、調解結果的拘束力與救濟方式等方面都應全方位規定,方便基層操作。但目前行政復議調解仍只是行政復議機關的一種可選擇的處理程序,并不是行政復議的必經程序。建議在構建行政復議調解程序制度中首先應考慮調解對解決行政爭議的作用,可將調解程序設定為特定案件的行政復議必經程序,充分發揮調解制度的功能性優勢。
5.全力推進行政復議效能建設。行政復議能力建設既包括工作機構硬件建設也包括人員隊伍的軟件建設,其中提高人員素質又是重中之重,為此建設高素質的行政復議人員隊伍勢在必行。一方面,強化行政復議機構硬件配備和財務保障。行政復議的財政預算應列入各級政府及政府部門的財政預算,對必要的開支認真做好財務計劃。同時應給行政復議機構配備好電腦、傳真、電話、打印機等辦公必要設備,為提高行政效能打好物質基礎;另一方面,配備好高素質的行政復議人員。認真把好行政復議人員準入門檻,要把政治上靠得住、業務水平高、法律功底好的人員充實到行政復議機構中來,最好規定行政復議人員應持有國家法律職業資格證書,防止錯案發生。同時必須加強隊伍培訓和人員管理。建立定期學法和輪訓制度,不斷充實和豐富行政復議人員的專業知識,條件允許的可定期邀請行政復議領域專家辦講座,加強對行政復議理論的指導。全方位、多角度提高行政復議人員對行政法理論、工作技巧等方面的認識,確實提高學習效果。
6.探索簡易審理方式,建立質證、合議制度。一方面,對于案情明確、爭議性不大的案件,如符合簡易程序的,在保障當事人程序權利的前提下,按照“能省則省,能簡則簡”的原則進行審理。運用簡易程序,啟用快審快結機制,提高行政復議案件結案速度;另一方面,在案件處理過程中應引入案件證據質證、合議制度。這樣便于明確違法事實概貌、掌握案件證據真偽、處罰尺度,同時可以增進當事人的理解和信任,滿意率高,化解矛盾的效果。
7.整合宣傳資源,強化宣傳,增強效果。一方面,要充分發揮新聞媒體的輻射作用,組織地方報紙雜志、電臺、電視臺采取開辟專欄、學習輔導、專家訪談、法律咨詢、案例評析等形式,全方位、多角度地宣傳行政復議知識,做到報刊常年有文章,電臺不斷有聲音,電視經常有圖像,通過反復宣傳行政復議法律知識,讓人民群眾切實感受到行政復議法就在自己的身邊;另一方面,要做好普法宣傳工作,提高人民群眾依法維權意識。將行政復議法列入普法宣傳的重要內容,通過各種通俗易懂、易于人民群眾接受的宣傳方式,宣傳行政復議制度,努力營造人民群眾自覺運用行政復議途徑解決行政爭議的良好氛圍,推動法治建設更上一層樓!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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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王寶明,趙大光,任進,高秦偉.抽象行政行為的司法審查[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篇9
一、釋明權概述釋明權是民事訴訟的一個概念,來源于大陸法系,其本意是指在當事人的主張不明確、有矛盾,或者不清楚、不充分,而當事人認為自己提出的證據已經足夠時,法官依據職權向當事人提出關于事實及法律上的質問或指示,讓當事人排除有矛盾的主張,澄清不清楚的主張,補充不充分的證據的權能。可以看出,法官行使這一權利,主要是向當事人提出關于主張和證據兩個方面的問題。我國民事訴訟領域也借鑒了這一大陸法系的傳統,在訴訟活動中,不僅僅是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中也存在著釋明權的問題,而將釋明權引入行政復議,是由復議的性質以及復議實踐決定的,《復議法》有些規定也對復議人員課以釋明權。
從復議性質來說,行政復議雖然不是訴訟活動,但是具有一定的司法性,復議中的申請人和被申請人類似于訴訟活動中的原告和被告,而復議機關則具有司法機關的某些職能,在對被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方面,以及整個復議程序中,包括對證據的認定、復議決定的做出,都與行政訴訟有類似之處。在復議過程中,會比訴訟過程中更多地面臨著申請人在申請事實、申請對象、復議請求等方面的模糊不清的問題,當然作為被申請人的行政機關以及其他機關一方,也存在著一些需要解釋、說明的問題,但是,行使釋明權主要是針對申請人。正確行使釋明權是行政復議人員在行政復議活動中的一項重要義務。當然,雖然都稱為釋明權,但是因為行政復議和訴訟活動有著本質的區別,所以復議中的釋明權和訴訟中的釋明權有差距,復議中的釋明權是指行政復議申請人在申請事項、申請對象、復議請求以及證據提供等方面存在瑕疵,不符合《行政復議法》的規定時,以及申請人提出一些與行政復議機構職權相矛盾的要求時,行政復議人員做出必要的解釋的權利,這種解釋可以允許存有微小瑕疵的復議申請順利進入復議程序,也可以拒絕一些與復議機構職權相背離的行為進入復議程序。復議中的釋明權以申請人行為存在瑕疵為前提。
從實踐方面來看,申請與一些法人、其他組織相比,公民提起行政復議大多考慮到了復議不收費,節約解決糾紛成本的特點,因此,他們很少委托人代為提起復議,而大多是本人申請復議,由于復議法律知識的欠缺,他們很少有帶著格式標準、申請內容符合《復議法》規定的書面申請材料參加復議申請的,往往是到復議機構就自己需要解決的問題進行口頭陳述,而且表述重點并不明顯,有時候沒有被申請人、有時候沒有完整、準確的復議請求,有些帶著情緒而來,情緒激動,把復議機構作為發泄的地方,有些根本不懂復議機構的職能,把復議機構當作政府,以為自己的一切問題,這個機構都應該予以處理。復議實踐當中的這些問題,迫使復議人員必須行使釋明權,以應對我國當下人民群眾法律知識欠缺的問題。
二、《復議法》中有關釋明權的規定釋明權的內容主要是復議機關人員在復議過程中就受理條件、復議被申請人、復議請求等方面對申請人所做的引導和提示,這些引導和提示是以申請人對這些方面的認識不足或者錯誤引起的,是實體方面的內容,筆者以為對于復議程序的提醒,例如,通知申請人到復議機關參加聽證,受理申請之后,對申請人所進行的程序上的說明,不在釋明權之列,因為程序上面的規定是不以申請人的行為存在瑕疵為前提的。按照這個標準我國《復議法》以及《復議實施條例》中對釋明權的規定有以下幾項:《復議法》第十七條規定:“……。對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對符合本法規定,但是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復議機關提出。”
《復議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申請人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時錯列被申請人的,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告知申請人變更被申請人。”第二十九條規定:“行政復議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復議機構可以自收到該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5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補正。補正通知應當載明需要補正的事項和合理的補正期限。”
三、實踐中需要行使釋明權的幾種情形在實踐中,法人、其他組織作為申請人的,往往委托人代為辦理,對復議的流程要求比較清楚,材料的提交較為齊全、準確,需要復議機構做出釋明的地方并不多。而公民作為申請人的,則存在很多問題,筆者結合實踐,歸納了以下幾點六種情形,這些情形的一個共同特點是大多以口頭陳述事實為主,以一定數量的書面材料為輔的申請模式。
1、所口頭陳述的事項以及提交的材料,該事項要么不在復議范圍,要么超過復議期限。例如申請人就村委會的行為提出復議,顯然不在復議范圍。
2、所口頭陳述的事項以及提交的材料,雜亂無章,含糊不清,不能理出事項的條理。
3、所口頭陳述的事項以及提交的材料,判定屬于具體行政行為,但是沒有被申請人以及復議請求。
4、所口頭陳述的事實基本清楚,復議請求正確,但是錯列被申請人或者少列被申請人。
5、所口頭陳述的事實基本清楚,復議請求正確,被申請人正確,沒有足夠的證據予以證明。
6、所口頭陳述的事實基本清楚,證據比較充分,被申請人以及復議請求正確,但是沒有形成書面文字。
四、復議釋明權的行使行政復議作為一種行政機關內部糾錯機制和對公民權利保護機制相結合的產物,一要完成對行政機關行政行為的監督職能,二要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兩者應該平衡發展,要保證在合法的范圍內,公民的權利得以實現,行政機關的職能也得以實現。在這種職能認知和角色定位的前提下,要正確行使釋明權,不能因為申請人的復議行為存在微小瑕疵就將其拒之門外,也不能越俎代庖充當了申請人的人,針對以上所述的幾種實踐情況,復議機關在行使釋明權中,應該把握以下幾點。
第一、立足于我國法治現狀,特別是市縣政府法治現狀,認真對待口頭申請復議。
我國市縣政府法治工作還存在很多問題,這些問題的一個很大因素就是人民群眾的法律意識較低,法律知識欠缺,經濟還不算寬裕,選擇行政復議,很多是考慮到了復議不收取費用這一因素。至于復議申請的合法程度,則不可苛求,據筆者觀察,統計,在公民申請行政復議的情形中,幾乎沒有一個是完全按照復議法的規定,完整、準確地提供申請復議的材料的,大多是口頭陳述復議事項。所以,針對以口頭陳述申請復議的情況,應該結合我國的國情,將其作為一種申請復議的常態。我國復議法第十一條也規定了口頭申請的情況,行政復議機關的義務。對于那些愿意口頭陳述的,一定要聽其陳述,對于陳述的不同情形,要區別對待,正確行使釋明權。
第二、做好角色定位,正確行使釋明權。
在行政復議過程中,要做好角色定位,行政復議人員的角色就是監督權力與維護權利,兩方面不可偏廢,要像法官一樣中立。行使必要的釋明權,正確行使釋明權。
1、對于在口頭陳述中發現,
行政復議申請不在復議范圍的,要明確告知不予受理,并解釋理由,做到有依據,使申請人明白不予受理的原因。
2、在口頭陳述中,初步斷定所述事項屬于受案范圍的,但是申請人未提出具體的被申請人以及復議請求的,應該提醒其提出被申請人和復議申請。申請人如果不能提出,但是要求服役人員幫其提出的,復議人員應該予以拒絕,這種情況下復議人員如果代為提出,那么就與人的角色毫無二致,背離了角色定位,違背了法律,這種情況下,復議人員需要告知申請人委托人代為提出申請。
3、在口頭陳述中(或者書面),申請人錯列被申請人的,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告知申請人變更被申請人,這種情況下,復議機構也不宜明確告知正確的被申請人。僅告知其變更。
申請人的復議請求存在問題的,行政復議機構應該以沒有明確的復議請求為由,不予受理。申請人錯列被申請人與申請人復議請求瑕疵是兩種不同的情形,個人作為自己利益的最大維護者,能最真切地感受到自己利益受損,也最能提出符合自己利益訴求的復議請求,別人不得干涉之,即使其提出存在錯誤。而對于錯列被申請人的情形,要求復議機構行使告知權,則是復議機構行使監督權應有之義。
篇10
文 號:國食藥監法[2012]352號
日期:2012-12-03
執行日期:2012-12-03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藥品監督管理局),國家局機關各司局、各直屬單位:
為規范我局行政復議案件審查辦理程序,提高辦案質量,維護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行政復議暫行辦法》(局令第34號),現將《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行政復議案件審查辦理辦法》(國食藥監法〔2006〕15號)修訂為《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行政復議案件審查辦理程序規定》,請遵照執行。國食藥監法〔2006〕15號文件予以廢止。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2012年12月3日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行政復議案件審查辦理程序規定
第一條 為規范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行政復議案件審查辦理程序,提高辦案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和《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行政復議暫行辦法》,結合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行政復議辦公室(以下簡稱行政復議辦公室)負責具體事項的辦理。
第三條 行政復議辦公室收到《行政復議申請書》等材料后,辦案人員應當進行登記,并依法對該行政復議申請是否符合條件進行初步審查。
第四條 對《行政復議申請書》,行政復議辦公室應當審查是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別、年齡、身份證號碼、工作單位、住所、郵政編碼,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郵政編碼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
(三)行政復議請求、申請行政復議的主要事實和理由;
(四)申請人的簽名或者蓋章;
(五)申請行政復議的日期。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辦公室應當審查申請人是否提供了相關證明材料:
(一)認為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提供曾經要求被申請人履行法定職責而被申請人未履行的證明材料;
(二)申請行政復議時一并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提供受具體行政行為侵害而造成損害的證明材料;
(三)法律、法規規定需要申請人提供證據材料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 人參加行政復議的,行政復議辦公室應當審查申請人出具的《授權委托書》、人有效身份證件復印件。《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權限、期限、人姓名及身份證號碼。
第七條 行政復議辦公室自收到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根據初步審查結果,分別作出如下處理:
(一)行政復議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辦案人員應當制作《行政復議案件立案審查表》,擬定《補正行政復議申請通知書》,報行政復議辦公室負責人批準。補正通知應當載明需要補正的事項和合理的補正期限。
補正申請材料所用時間不計入行政復議審理期限。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正的,視為申請人放棄行政復議申請。辦案人員應當制作《行政復議案件結案審批表》,報行政復議辦公室負責人批準。
(二)行政復議申請依法應當受理的,辦案人員應當制作《行政復議案件立案審查表》,擬定《行政復議受理通知書》、《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報行政復議辦公室負責人批準。
(三)行政復議申請依法不予受理的,辦案人員應當制作《行政復議案件立案審查表》,擬定《行政復議不予受理決定書》,經行政復議辦公室負責人審核后,報分管局長批準。
(四)行政復議申請符合規定,但不屬于本機關管轄的,辦案人員應當制作《行政復議案件立案審查表》,擬定《行政復議告知書》,報行政復議辦公室負責人批準。
第八條 辦案人員應當自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將《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等材料發送被申請人。
第九條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復議申請書》之日起10日內,提交《行政復議答復書》和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依據、法律依據以及其他有關材料。《行政復議答復書》應當包括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經過和法律依據,并應當針對申請人的行政復議請求和理由,逐項提出意見。
被申請人是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的,由有關司局或者機構依前款規定提交《行政復議答復書》和相關證據材料。
第十條 被申請人對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合理性負舉證責任,負責證明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
在行政復議過程中,被申請人不得自行向申請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收集證據。
第十一條 行政復議原則上采取書面審查的辦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行政復議辦公室負責人同意,辦案人員可以向有關組織、個人調查取證,或者委托相關部門調查取證:
(一)申請人對案件主要事實有異議的;
(二)被申請人提供的證據相互矛盾的;
(三)申請人或者第三人提出新的證據,可能否定被申請人認定的案件主要事實的;
(四)其他需要調查取證的。
第十二條 查明事實過程中,對雙方當事人爭議的問題,行政復議辦公室可以組織當事人溝通解釋,促進爭議及時化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辦公室應當當面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或者第三人的意見:
(一)當事人要求當面聽取意見的;
(二)案情復雜,需要當事人當面說明情況的;
(三)涉及行政賠償的;
(四)其他需要當面聽取意見的。
辦案人員當面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或者第三人意見的,應當制作《行政復議調查筆錄》,并由參加調查人員核實后簽名。
第十三條 對重大、復雜的案件,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復議辦公室認為有必要時,可以組織聽證。
第十四條 行政復議期間,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需要停止執行的,辦案人員應當擬定《停止執行具體行政行為通知書》,經行政復議辦公室負責人同意后,報行政復議委員會審議批準。
第十五條 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申請人自愿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經行政復議辦公室負責人同意,可以撤回。
第十六條 行政復議案件依法需要中止審理的,辦案人員應當擬定《中止行政復議通知書》,報行政復議辦公室負責人批準后,中止審理。
行政復議中止的原因消除后,辦案人員應當擬定《恢復行政復議通知書》,報行政復議辦公室負責人批準后,恢復審理。
第十七條 行政復議案件依法需要終止審理的,辦案人員應當制作《行政復議案件結案審批表》,報行政復議辦公室負責人批準后,終止審理。
第十八條 對重大、復雜的案件等,需要提交行政復議委員會集體討論的,經行政復議辦公室負責人審核后,提請行政復議委員會研究決定。
行政復議委員會應當依法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合理性,對是否維持、撤銷、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等作出決定。
第十九條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應當自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對情況復雜、需要延長行政復議期限的案件,辦案人員應當擬定《延期審理通知書》,經分管局長批準后,可以延長30日。
第二十條 經行政復議委員會決定的行政復議案件,辦案人員應當制作《行政復議案件結案審批表》,根據行政復議委員會的意見擬定《行政復議決定書》,經行政復議辦公室負責人審核后,報分管局長和局長批準。
不需要經行政復議委員會決定的行政復議案件,辦案人員應當制作《行政復議案件結案審批表》,擬定《行政復議決定書》,經行政復議辦公室負責人審核后,報分管局長批準。
第二十一條 行政復議期間,行政復議辦公室發現被申請人的相關行政行為存在問題的,應當制作《行政復議建議書》,向被申請人提出完善制度和改進行政執法的建議。被申請人應當按照《行政復議建議書》的要求,將改進工作的情況通報行政復議辦公室。
第二十二條 行政復議文書作出后,辦案人員應當填寫《送達回執》,按規定時限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
第二十三條 行政復議案件結案后,辦案人員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對案卷進行整理,按規定歸檔。
案卷歸檔材料應當包括:
(一)正卷部分
1.卷內目錄;
2.行政復議決定書;
3.行政復議不予受理決定書;
4.行政復議告知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