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營許可證管理制度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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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第一條為加強藥品經營許可工作的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藥品管理法》、《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藥品經營許可證》發證、換證、變更及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主管全國藥品經營許可的監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藥品批發企業《藥品經營許可證》發證、換證、變更和日常監督管理工作,并指導和監督下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構開展《藥品經營許可證》的監督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構或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直接設置的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本轄區內藥品零售企業《藥品經營許可證》發證、換證、變更和日常監督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申領《藥品經營許可證》的條件
第四條按照《藥品管理法》第14條規定,開辦藥品批發企業,應符合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批發企業合理布局的要求,并符合以下設置標準:
(一)具有保證所經營藥品質量的規章制度;
(二)企業、企業法定代表人或企業負責人、質量管理負責人無《藥品管理法》第76條、第83條規定的情形;
(三)具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一定數量的執業藥師。質量管理負責人具有大學以上學歷,且必須是執業藥師;
(四)具有能夠保證藥品儲存質量要求的、與其經營品種和規模相適應的常溫庫、陰涼庫、冷庫。倉庫中具有適合藥品儲存的專用貨架和實現藥品入庫、傳送、分檢、上架、出庫現代物流系統的裝置和設備;
(五)具有獨立的計算機管理信息系統,能覆蓋企業內藥品的購進、儲存、銷售以及經營和質量控制的全過程;能全面記錄企業經營管理及實施《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方面的信息;符合《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對藥品經營各環節的要求,并具有可以實現接受當地(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機構)監管的條件;
(六)具有符合《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對藥品營業場所及輔助、辦公用房以及倉庫管理、倉庫內藥品質量安全保障和進出庫、在庫儲存與養護方面的條件。
國家對經營品、、醫療用毒性藥品、預防性生物制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開辦藥品零售企業,應符合當地常住人口數量、地域、交通狀況和實際需要的要求,符合方便群眾購藥的原則,并符合以下設置規定:
(一)具有保證所經營藥品質量的規章制度;
(二)具有依法經過資格認定的藥學技術人員;
經營處方藥、甲類非處方藥的藥品零售企業,必須配有執業藥師或者其他依法經過資格認定的藥學技術人員。質量負責人應有一年以上(含一年)藥品經營質量管理工作經驗。
經營乙類非處方藥的藥品零售企業,以及農村鄉鎮以下地區設立藥品零售企業的,應當按照《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第15條的規定配備業務人員,有條件的應當配備執業藥師。
企業營業時間,以上人員應當在崗。
(三)企業、企業法定代表人、企業負責人、質量負責人無《藥品管理法》第76條、第83條規定情形的;
(四)具有與所經營藥品相適應的營業場所、設備、倉儲設施以及衛生環境。在超市等其他商業企業內設立零售藥店的,必須具有獨立的區域;
(五)具有能夠配備滿足當地消費者所需藥品的能力,并能保證24小時供應。藥品零售企業應備有的國家基本藥物品種數量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結合當地具體情況確定。
國家對經營品、、醫療用毒性藥品、預防性生物制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條開辦藥品批發企業驗收實施標準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制定。開辦藥品零售企業驗收實施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據本辦法和《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的有關內容組織制定,并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備案。
第七條藥品經營企業經營范圍的核定。
藥品經營企業經營范圍:
品、、醫療用毒性藥品;
生物制品;
中藥材、中藥飲片、中成藥、化學原料藥及其制劑、抗生素原料藥及其制劑、生化藥品。
從事藥品零售的,應先核定經營類別,確定申辦人經營處方藥或非處方藥、乙類非處方藥的資格,并在經營范圍中予以明確,再核定具體經營范圍。
醫療用毒性藥品、品、、放射性藥品和預防性生物制品的核定按照國家特殊藥品管理和預防性生物制品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申領《藥品經營許可證》的程序
第八條開辦藥品批發企業按照以下程序辦理《藥品經營許可證》:
(一)申辦人向擬辦企業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籌建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
1.擬辦企業法定代表人、企業負責人、質量負責人學歷證明原件、復印件及個人簡歷;
2.執業藥師執業證書原件、復印件;
3.擬經營藥品的范圍;
4.擬設營業場所、設備、倉儲設施及周邊衛生環境等情況。
(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申辦人提出的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1.申請事項不屬于本部門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發給《不予受理通知書》,并告知申辦人向有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
2.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辦人當場更正;
3.申請材料不齊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日內發給申辦人《補正材料通知書》,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4.申請事項屬于本部門職權范圍,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辦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材料的,發給申辦人《受理通知書》。《受理通知書》中注明的日期為受理日期。
(三)(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依據本辦法第四條規定對申報材料進行審查,作出是否同意籌建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辦人。不同意籌建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辦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四)申辦人完成籌建后,向受理申請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驗收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
1.藥品經營許可證申請表;
2.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擬辦企業核準證明文件;
3.擬辦企業組織機構情況;
4.營業場所、倉庫平面布置圖及房屋產權或使用權證明;
5.依法經過資格認定的藥學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證書及聘書;
6、擬辦企業質量管理文件及倉儲設施、設備目錄。
(五)受理申請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收到驗收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依據開辦藥品批發企業驗收實施標準組織驗收,作出是否發給《藥品經營許可證》的決定。符合條件的,發給《藥品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辦人并說明理由,同時告知申辦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九條開辦藥品零售企業按照以下程序辦理《藥品經營許可證》:
(一)申辦人向擬辦企業所在地設區的市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構或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直接設置的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構提出籌建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
1.擬辦企業法定代表人、企業負責人、質量負責人的學歷、執業資格或職稱證明原件、復印件及個人簡歷及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證書、聘書;
2.擬經營藥品的范圍;
3.擬設營業場所、倉儲設施、設備情況。
(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構對申辦人提出的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1.申請事項不屬于本部門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發給《不予受理通知書》,并告知申辦人向有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
2.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辦人當場更正;
3.申請材料不齊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日內發給申辦人《補正材料通知書》,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4.申請事項屬于本部門職權范圍,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辦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材料的,發給申辦人《受理通知書》。《受理通知書》中注明的日期為受理日期。
(三)(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構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依據本辦法第五條規定對申報材料進行審查,作出是否同意籌建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辦人。不同意籌建的,應當
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辦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四)申辦人完成籌建后,向受理申請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構提出驗收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
1.藥品經營許可證申請表;
2.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擬辦企業核準證明文件;
3.營業場所、倉庫平面布置圖及房屋產權或使用權證明;
4.依法經過資格認定的藥學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證書及聘書;
5.擬辦企業質量管理文件及主要設施、設備目錄。
(五)受理申請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構在收到驗收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依據開辦藥品零售企業驗收實施標準組織驗收,作出是否發給《藥品經營許可證》的決定。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辦人并說明理由,同時,告知申辦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條(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機構)對申辦人的申請進行審查時,發現行政許可事項直接關系到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告知該利害關系人。受理部門應當聽取申辦人、利害關系人的陳述和申辯。依法應當聽證的,按照法律規定舉行聽證。
第十一條(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機構)應當將已經頒發的《藥品經營許可證》的有關信息予以公開,公眾有權進行查閱。
對公開信息后發現企業在申領《藥品經營許可證》過程中,有提供虛假文件、數據或其他欺騙行為的,應依法予以處理。
第十二條《藥品經營許可證》是企業從事藥品經營活動的法定憑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和出借。
第四章《藥品經營許可證》的變更與換發
第十三條《藥品經營許可證》變更分為許可事項變更和登記事項變更。
許可事項變更是指經營方式、經營范圍、注冊地址、倉庫地址(包括增減倉庫)、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以及質量負責人的變更。
登記事項變更是指上述事項以外的其他事項的變更。
第十四條藥品經營企業變更《藥品經營許可證》許可事項的,應當在原許可事項發生變更30日前,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藥品經營許可證》變更登記。未經批準,不得變更許可事項。
原發證機關應當自收到企業變更申請和變更申請資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變更或不予變更的決定。
申請許可事項變更的,由原發證部門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條件驗收合格后,方可辦理變更手續。
藥品經營企業依法變更《藥品經營許可證》的許可事項后,應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企業注冊登記的有關變更手續。
企業分立、合并、改變經營方式、跨原管轄地遷移,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重新辦理《藥品經營許可證》。
第十五條企業法人的非法人分支機構變更《藥品經營許可證》許可事項的,必須出具上級法人簽署意見的變更申請書。
第十六條企業因違法經營已被(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機構)立案調查,尚未結案的;或已經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尚未履行處罰的,發證機關應暫停受理其《藥品經營許可證》的變更申請。
第十七條藥品經營企業變更《藥品經營許可證》的登記事項的,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變更后30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藥品經營許可證》變更登記。原發證機關應當自收到企業變更申請和變更申請資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為其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八條《藥品經營許可證》登記事項變更后,應由原發證機關在《藥品經營許可證》副本上記錄變更的內容和時間,并按變更后的內容重新核發《藥品經營許可證》正本,收回原《藥品經營許可證》正本。變更后的《藥品經營許可證》有效期不變。
第十九條《藥品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5年。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經營藥品的,持證企業應在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換發《藥品經營許可證》。原發證機關按本辦法規定的申辦條件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收回原證,換發新證。不符合條件的,可限期3個月進行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條件的,注銷原《藥品經營許可證》。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機構)根據藥品經營企業的申請,應當在《藥品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其換證的決定。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準予換證。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機構)應加強對《藥品經營許可證》持證企業的監督檢查,持證企業應當按本辦法規定接受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監督檢查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企業名稱、經營地址、倉庫地址、企業法定代表人(企業負責人)、質量負責人、經營方式、經營范圍、分支機構等重要事項的執行和變動情況;
(二)企業經營設施設備及倉儲條件變動情況;
(三)企業實施《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情況;
(四)發證機關需要審查的其它有關事項。
第二十二條監督檢查可以采取書面檢查、現場檢查或者書面與現場檢查相結合的方式。
(一)發證機關可以要求持證企業報送《藥品經營許可證》相關材料,通過核查有關材料,履行監督職責;
(二)發證機關可以對持證企業進行現場檢查。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企業,必須進行現場檢查:
1.上一年度新開辦的企業;
2.上一年度檢查中存在問題的企業;
3.因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受到行政處罰的企業;
4.發證機關認為需要進行現場檢查的企業。
《藥品經營許可證》換證工作當年,監督檢查和換證審查工作可一并進行。
第二十三條《藥品經營許可證》現場檢查標準,由發證機關按照開辦藥品批發企業驗收實施標準、開辦藥品零售企業驗收實施標準和《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認證檢查標準及其現場檢查項目制定,并報上一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機構)備案。
第二十四條對監督檢查中發現有違反《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要求的經營企業,由發證機關責令限期進行整改。對違反《藥品管理法》第16條規定,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從事藥品經營活動的,按《藥品管理法》第79條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發證機關依法對藥品經營企業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后歸檔。公眾有權查閱有關監督檢查記錄。現場檢查的結果,發證機關應當在《藥品經營許可證》副本上記錄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藥品經營許可證》由原發證機關注銷:
(一)《藥品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換證的;
(二)藥品經營企業終止經營藥品或者關閉的;
(三)《藥品經營許可證》被依法撤消、撤回、吊銷、收回、繳銷或者宣布無效的;
(四)不可抗力導致《藥品經營許可證》的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機構)注銷《藥品經營許可證》的,應當自注銷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通知有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七條《藥品經營許可證》包括正本和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條發證機關應建立《藥品經營許可證》發證、換證、監督檢查、變更等方面的工作檔案,并在每季度上旬將《藥品經營許可證》的發證、變更等情況報上一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機構)。對因變更、換證、吊銷、繳銷等原因收回、作廢的《藥品經營許可證》,應建檔保存5年。
第二十九條企業遺失《藥品經營許可證》,應立即向發證機關報告,并在發證機關指定的媒體上登載遺失聲明。發證機關在企業登載遺失聲明之日起滿1個月后,按原核準事項補發《藥品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條企業終止經營藥品或者關閉的,《藥品經營許可證》由原發證機關繳銷。
篇2
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農藥經營許可制度的實施,省農藥管理檢定所負責農藥經營許可證的印制。
二、農藥經營許可證的辦理
農藥經營者向當地縣市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縣市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市州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證。審核、審批不予通過的,應書面通知農藥經營者并說明原因。
農藥經營者憑農藥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構申請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從事農藥經營活動。
三、農藥經營應具備的條件:
(一)每戶農藥經營企業從業人員中至少有1名具備初級以上職稱的農業技術人員、或獲得農業職業技能鑒定證書的人員或經縣級以上農藥管理機構農藥經營培訓合格的人員;
(二)有固定的營業場所且面積不小于20平方米。營業場所不得與學校、餐飲、食品生產經營等關系公共衛生安全的場所相毗鄰,不得兼營食品、農產品、日雜用品等與群眾生活密切相關的商品;
(三)有與其銷售的農藥相適應的儲存、安全防護和環境污染控制設施,農藥儲存場地面積不小于50平方米。經營的農藥屬于危險化學品的,農藥經營場所、儲存設施還應當符合國家和行業標準;
(四)有農藥經營管理制度和應急處置辦法;
(五)注冊資金應達到相應要求。
四、辦理農藥經營許可證應提交的材料:
(一)申請表;
(二)法人代表身份證明;
(三)從業人員技術職稱證明、職業技能鑒定證書或縣級以上農藥管理機構頒發的農藥經營培訓合格證書;
(四)農藥經營場所、儲存設施的正面外觀照片和產權或者使用權證明;
(五)注冊資金證明。農藥零售企業注冊資本(金)不低于10萬元,農藥批發企業注冊資本(金)不低于100萬元;
(六)農藥經營管理制度、農藥購銷臺帳樣件等。
五、其他事項
(一)未經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許可,任何個人、企業、單位不得從事農藥經營活動。對未取得農藥經營許可證擅自經營農藥或超范圍經營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實后責令其停業,沒收所經營的農藥和違法所得。
篇3
自*年3月15日施行以來,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認真貫徹落實有關規定,積極開展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工作,初步規范了危險化學品經營市場。
根據和的有關規定,明年部分經營單位將換領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為做好經營許可證換證工作,在堅持標準、保證質量的前提下,確保經營許可證持證單位換證審批、發放工作正常開展,現將有關要求通知如下:
一、經營許可證發證機關要本著以人為本的服務態度,依據和及其實施意見的有關規定,積極采取有效措施,做好經營許可證換證的審批、發放工作。
二、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許可證有效期滿后需繼續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活動的,應當在經營許可證有效期滿前3個月內向原發證機關提出換證申請并提交相應證明材料,經審查合格換領新證后,方可繼續從事經營活動。
危險化學品經營單位不再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活動時,應當在停止經營活動后的3個月內辦理經營許可證注銷手續。
三、申請換證的經營單位,應當向發證機關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
(二)原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副本;
(三)工商營業執照副本;
(四)安全評價報告;
(五)經營和儲存場所、設施產權或租賃證明文件復印件;
(六)單位主要負責人和主管人員、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業務人員專業培訓合格證書的復印件;
(七)安全管理制度和崗位安全操作規程。
(八)經營屬于危險化學品的成品油的企業申請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時,成品油批發經營企業必須出具商務部印制和發放的《成品油批發經營批準證書》;成品油倉儲和零售經營企業應分別出具商務部統一印制、省級商務部門頒發的、;成品油專項用戶內部批發經營單位必須出具商務部發放的經營批準證書。
(九)發證機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及規章結合本轄區內的實際情況規定的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四、承擔安全評價的機構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并對其作出的安全評價的結果負責。承擔安全評價的機構出具的安全評價報告應符合《危險化學品經營單位安全評價導則》要求。
五、危險化學品經營單位符合以下條件的,申請換證時可以不提供安全評價報告。
(一)在各級安全監管部門的日常監管中,未發現其有不符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的行為;
(二)未發生過安全生產傷亡事故;
(三)經營單位經營方式、經營范圍、經營場所沒有發生變化的;
(四)發證機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及規章結合本轄區內的實際情況規定的其他條件。
六、對于沒有也不租賃儲存場所從事批發業務的經營單位,在申請換證時沒有改變經營方式、經營范圍、經營場所的,申請換證時可以不提供安全評價報告。
七、在采用集中交易、集中管理、指定儲存、專業配送、信息服務的危險化學品交易市場進行經營活動的危險化學品經營單位,安全評價報告由所在市場統一提供。
八、各發證機關要定期向社會公告取得經營許可證單位(含換證單位)的名單,并向同級公安、交通、環保和工商部門通報。省級發證機關應當將本行政區年度經營許可證的審批、發放情況(含換證情況)報總局備案。
九、首輪經營單位申請經營許可證的截止日期限定為*年12月31日,已提出許可申請的經營單位整改截止日期為*年3月31日。沒有按期提出經營許可申請和經審查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能達到發證條件的單位,一律不得經營危險化學品。
十、嚴格危險化學品經營安全管理,加強監督執法。經營單位必須具備法律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嚴禁無證銷售。
十一、*年1月1日起,各發證機關啟用總局建立的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政務管理信息系統進行經營許可證換證的審批、打印。
篇4
一、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以及地方通信行業管理的有關規定。
二、接受通信主管部門的行業管理、監督檢查,并按年報統計制度規定向通信主管部門報送經營服務情況,按許可證年檢制度參加年檢。
三、保證不偽造、涂改、冒用、租借、買賣和轉讓經營許可證。
四、遵守經營許可證的各項規定,遵循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商業道德。按照經營許可證正文中所載明的電信業務種類,在規定的業務覆蓋范圍內經營電信業務。不轉讓或變相轉讓電信業務經營權。
五、在業務開通后3日內,將開展業務的有關情況報告電信主管部門。
六、不超出經營許可證規定的業務種類和業務覆蓋范圍擅自經營電信業務。不采取租用國際電信專線、設置電信轉接設備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經營國際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電信業務。開展電信業務經營活動時不使用非電信業務經營者提供的網絡基礎設施和數據傳送等電信服務。
七、依法開展電信業務宣傳,依法制作和廣告,宣傳內容應當準確真實,符合經營許可證規定的業務種類和業務覆蓋范圍。進行業務宣傳時應當標明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編號。不制作、虛假廣告或對電信業務的種類、功能、服務范圍等作引人誤解的宣傳。
八、自覺執行國家制定的電信業務資費政策和標準,做到明碼標價,決不亂收費。保證在營業場所明顯位置公布收費項目和資費標準。收費標準嚴格按電信資費主管部門有關規定執行。
九、不制造虛假計費數據。如被查實有任何方式的計費作假現象,愿接受通信行業管理部門的處罰。
十、保證網絡安全、穩定運作。不對電信網的功能或者存儲、處理、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進行刪除或者修改;不利用電信網從事竊取或者破壞他人信息、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活動;不得故意制作、復制、傳播計算機病毒或者以其他方式攻擊他人電信網絡等電信設施;
十一、根據國家有關電信安全的法律法規和及其他有關規定做好電信網絡安全和信息安全工作。按照國家有關電信網絡和信息安全的規定,建立健全內部安全保障制度,實行安全保障責任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健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不提供和散播各種有害信息,不利用電信網絡制作、復制、、傳播含有國家規定的九不準內容的信息以及從事其它違法行為。
十二、保護用戶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除國家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向他人提供用戶使用電信網絡所傳輸信息的內容。建立完善安全保密體系,保守商業秘密,保護用戶資料。
十三、向用戶提供優質服務。設置用戶來訪接待場地、投訴電話、信箱等,方便用戶對業務內容、資費和收費情況的咨詢和查詢;熱情接待用戶投訴,實事求是做出解釋,限期解決;對用戶來訪及時答復,記錄存檔,并將處理情況上報當地通信行業主管部門。
篇5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凡進行供熱經營和供熱經營許可管理的,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從事供熱經營活動的企業必須取得省、設區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供熱經營許可證》后,方可從事供熱經營活動。
第四條省、設區市、縣(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以下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供熱經營許可管理工作。
第五條供熱經營許可實行分級審批。
供熱面積在100萬平方米(含)以上的供熱企業,或外供蒸汽、熱水能力在50噸/小時(含)以上的熱電聯產供熱、區域鍋爐房供熱企業由設區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后,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符合條件的,批準頒發《供熱經營許可證》。
供熱面積在100萬平方米以下的供熱企業,或外供蒸汽、熱水能力在50噸/小時以下的熱電聯產供熱、區域鍋爐房供熱企業由所在地縣(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后,報設區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符合條件的,批準頒發給供熱企業《供熱經營許可證》,并在發文公布之日后15個工作日內,將批準文件及供熱企業基礎資料(電子版)報省建設廳備案。
第六條供熱經營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進行工商注冊。
(二)有可靠的供熱熱源和設施,轉供熱企業與熱源單位必須以合同形式確定供熱量。
(三)有項目批準文件和工程竣工驗收資料。
(四)有與供熱規模相適應的供熱能力。
(五)有相應的管理制度、服務規范。
(六)有與供熱規模相適應的資本金。供熱面積在100萬平方米(含)以上的供熱企業,或外供蒸汽、熱水能力在50噸/小時(含)以上的熱電聯產供熱企業注冊資金不少于500萬元,區域鍋爐房供熱企業注冊資金不少于300萬元;供熱面積在100萬平方米以下的供熱企業,或外供蒸汽、熱水能力在50噸/小時以下的熱電聯產供熱企業注冊資金不少于200萬元,區域鍋爐房供熱企業注冊資金不少于100萬元。
(七)有與供熱規模相適應的經營管理和專業技術人員。省級審批發證的供熱企業中,熱電、供熱(暖)或相近專業技術人員高級技術職稱的人員不少于5人;市級審批發證的供熱企業中,熱電、供熱(暖)或相近專業技術人員高級技術職稱的人員不少于2人。
(八)有應急事故搶修搶險預案和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搶修搶險人員、設備。
第七條申請供熱經營許可證的企業,應提供下列資料:
(一)山東省供熱經營許可申請表(文字版一式3份,電子版1份)。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驗資報告;企業法定代表人、企業負責人、安全負責人、技術負責人的職務、職稱證書和任職文件;專業技術人員職稱證書和聘任文件(原件)。
(三)熱源配置情況的文字材料。外購熱源的提供供用熱合同(原件)。
(四)項目建設審批文件:城市規劃許可文件,施工許可證、壓力容器合格證,工程竣工驗收資料、安全及消防設施驗收資料(原件)。
(五)企業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規程,供熱事故搶修搶險應急預案,搶修搶險隊伍人員名單和設備臺帳(文本,加蓋單位公章)。
(六)企業章程、服務規范、服務承諾(文本,加蓋單位公章)。
(七)供熱服務投訴電話、電子信箱及向社會公開情況(文本,加蓋單位公章)。
第八條縣(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接到轄區內供熱經營企業的供熱經營許可申請后,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做出初審決定;設區的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接到縣(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的初審決定后,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查、審批決定;省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接到設區的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查決定后,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
不予批準或者核準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省、設區的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作出批準或者核準決定后10個工作日內頒發《供熱經營許可證》。
第九條《供熱經營許可證》由省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制。《供熱經營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條《供熱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供熱經營企業需要延續已取得的供熱經營許可有效期的,應當在《供熱經營許可證》有效期滿3個月前,按照審批程序向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供熱經營企業申請后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
第十一條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對轄區內的供熱企業經營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不再符合《山東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條件或嚴重違反國家標準規范、操作規程及存有重大安全隱患的,或不能正常供熱的,應當責令供熱企業限期進行整改。在規定期限內不改正或整改不合格的,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責令供熱企業停業整頓,仍不合格的,由原批準機關撤銷其《供熱經營許可證》,并通知有關部門。
第十二條已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的供熱企業進行分立、合并、轉讓、出賣、租賃的,不應對供熱服務造成不利影響。
供熱經營企業完成分立、合并、轉讓、出賣、租賃后10個工作日內向原審批機關申請辦理注銷登記,原《供熱經營許可證》作廢,并按照規定重新申請辦理《供熱經營許可證》。
第十三條已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的供熱經營企業的名稱、地址、法人代表和安全技術負責人等內容變更的,應當在變更后10個工作日內,向供熱經營許可審批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四條供熱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對供熱設施定期檢驗檢修和維護,對供熱設施安全運營情況進行巡查和檢查,發現事故隱患及時處理。
第十五條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必須對供熱經營企業進行監督檢查。在對供熱經營企業實施檢查時,要將檢查的時間、地點、內容、發現的問題作出書面記錄,并下達書面整改通知書。書面記錄和整改通知書由檢查人員和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簽字。
被檢查單位接到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整改通知書后,必須落實整改措施,在規定期限內予以改正,并于整改后10個工作日內,將整改情況書面報告制發整改通知書的供熱行政主管部門,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接到書面報告后10個工作日內對整改情況進行驗收,并出具書面驗收意見。
第十六條供熱經營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可注銷其《供熱經營許可證》。
(一)申請供熱經營許可證審查時隱瞞情況、弄虛作假的。
(二)進行分立、合并、轉讓、出賣、租賃等,未按照規定辦理有關注銷手續的。
第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擅自開展供熱經營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山東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進行處罰。
篇6
修訂背景
2006年8月,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頒布了《煙花爆竹經營許可實施辦法》(原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號,以下簡稱原《辦法》),對貫徹落實《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55號,以下簡稱《條例》),加強煙花爆竹經營安全管理發揮了重要作用。該辦法實施7年來,相繼出現了一些新的情況。
煙花爆竹安全監管相關政策和要求更加嚴格
《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安全監管總局等部門關于進一步加強煙花爆竹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意見的通知》([2010]53號,以下簡稱國辦53號文)、《國務院安委會辦公室關于煙花爆竹生產經營企業貫徹落實〈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加強企業安全生產工作的通知〉的實施意見》(安委辦[2010]30號,以下簡稱安委辦30號文)等規范性文件,對煙花爆竹經營安全管理和經營許可審批工作提出了新要求。
國務院對煙花爆竹經營許可權限進行了調整
根據國家行政審批體制改革的總體要求,《國務院關于第六批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2]52號)明確規定,將煙花爆竹批發許可的實施機關由省級安全監管局下放調整為設區的市級安全監管局。
相關上位法和標準進一步修訂和完善
修訂后的《消防法》等法律法規,對煙花爆竹零售場所安全條件作出了新的要求;GB50161—2009《煙花爆竹工程設計安全規范》、GB11652—2012《煙花爆竹作業安全技術規程》、GB10631—2013《煙花爆竹安全與質量》三個重要國家標準已經做了重大修訂,AQ4101—2008《煙花爆竹企業安全監控系統通用技術條件》、AQ4102—2008《煙花爆竹流向登記通用規范》等安全生產行業標準陸續實施,進一步細化了對煙花爆竹經營活動的安全要求。
煙花爆竹經營許可實踐中積累了大量經驗
原《辦法》施行7年來,在煙花爆竹經營許可實踐工作中積累了許多好的工作經驗,應進行認真總結和吸取。
綜上,修訂原《辦法》時機成熟,且勢在必行。
修訂原則
為深入貫徹落實《條例》及國辦53號文、安委辦30號文等規范性文件精神,通過嚴格煙花爆竹經營安全條件,提高準入門檻,規范許可程序,強化監督管理,加大處罰力度,以進一步規范煙花爆竹企業經營行為,保障煙花爆竹經營安全,促進煙花爆竹產業安全、健康發展。
主要內容
《辦法》分6章、共42條,與原《辦法》相比,章節數目相同,增加12條。具體修訂內容主要有:
進一步明確了《辦法》適用范圍和煙花爆竹經營許可對象及許可原則
一是明確本辦法適用于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的申請、審查、頒發、管理和經營單位的安全監管(第二條)。二是明確規定從事煙花爆竹進出口的企業,應當申請辦理批發許可證(第三條第二款)。此規定不僅適用于從事煙花爆竹進出動的批發企業,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從事產品進出動,也應當依據此規定申請辦理批發許可證。三是進一步表述了經營布點原則(第四條)。對煙花爆竹經營單位布點總原則,增加了“適度競爭”內容,避免出現獨家壟斷經營等有悖市場經濟原則且不利于監管的現象;對黑火藥、引火線批發及煙花爆竹進出口企業,規定“嚴格許可條件、嚴格控制數量”的審批原則;為減少煙花爆竹經營活動對城市特別是居民居住場所的影響,規定“批發企業不得在城市建成區內設立煙花爆竹儲存倉庫,嚴格控制城市建成區內煙花爆竹零售點數量,煙花爆竹零售點不得與居民居住場所設置在同一建筑物內”。
調整煙花爆竹經營許可實施機關,明確各級安全監管部門職責
一是根據《國務院關于第六批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調整了煙花爆竹經營許可實施機關,將批發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實施機關由省級安全監管局調整為設區的市級安全監管局(第五條第四款),同時賦予省級安全監管局制定批發企業布點規劃和統一批發許可編號職責(第五條第三款)。二是進一步明確縣級安全監管局的零售經營布點規劃職責(第五條第五款),將零售許可證有效期限的確定由省級安全監管局調整為縣級安全監管局(第二十一條)。三是明確了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頒發和管理的屬地監管原則(第五條第一款),將除暫扣、吊銷經營許可證外的行政處罰權賦予各級安全監管部門(第三十九條)。
嚴格了煙花爆竹經營許可條件并調整了許可證有效期限
一是在批發企業和零售點的許可條件中,均增加了符合布點規劃的要求(第六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二是根據近年來有關技術標準的新要求,完善了批發企業基礎設施安全條件和安全管理制度要求,增加了監控設施、安全警示標志和標識牌、流向信息化管理等方面規定(第六條第三項),明確了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規程應包括的基本內容(第六條第五項),對黑火藥、引火線批發企業安全保管措施和配送能力作出了專門規定(第七條)。三是強調了進出口企業應具備的條件,除配送服務能力外,進出口企業與內銷批發企業應具備相同條件(第六條第二款),不具有倉儲設施等基本條件的“皮包公司”將不能取得煙花爆竹批發許可證。四是對《條例》中零售點“實行專店或者專柜銷售”的規定進行了細化,明確規定春節期間所有零售點、城市長期零售點實行專店銷售,鄉村長期零售點在淡季才可實行專柜銷售(第十六條第三項)。五是對零售場所與學校、幼兒園、醫院、集貿市場等人員密集場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品生產、儲存設施等重點建筑物的安全距離作出了具體規定(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為100m以上)。六是明確規定發證機關應根據有關技術標準規定及安全條件確定零售點儲存限量,在許可證上載明(第二十條)。七是將批發許可證有效期由2年修改為3年(第十二條)。
進一步規范了煙花爆竹經營許可工作程序
一是調整了申請許可應提交的材料規定,確保材料與條件規定的對應性(第八條、第十七條),明確規定了批發企業安全評價報告應具備的基本內容(第八條第六項),并體現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有關規定,將安全設施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證明材料列為批發企業申請材料(第八條第七項)。二是明確了對許可審查過程中現場核查的情形、人員、程序等要求,規定對煙花爆竹進出口企業和設有1.1級倉庫的企業,必須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員組織技術人員進行現場檢查(第十條),零售場所必須進行現場核查(第十八條),現場核查應當提出書面核查意見。三是結合企業安全生產標準化工作,對批發許可證到期后延期應具備的條件、應提交的材料及辦理程序作出了明確規定(第十三、十四條);明確規定零售許可證到期后,繼續從事零售經營活動一律須重新申請取得許可(第二十一條)。
增加并強化了監督管理內容
一是為嚴防高危險性煙花爆竹產品流入社會、危害公共安全,進一步明確規定禁止禮花彈等專業燃放類產品進入零售環節(第二十二條)。二是對禁止在許可證載明的儲存(零售)場所以外儲存煙花爆竹,作出了明確規定(第二十二條)。三是針對近年來安全檢查中,經常發現批發企業倉庫內,執法機關收繳的非法生產、假冒偽劣等產品與企業經營的合格產品混存等隱患問題,規定批發企業對非法生產、假冒偽劣、過期、含違禁藥物以及其他存在嚴重質量問題的煙花爆竹,應當及時、妥善銷毀,不得將執法收繳的煙花爆竹與正常煙花爆竹產品同庫存放(第二十四條)。四是為加強煙花爆竹產品流向信息化管理和買賣合同管理,規定批發企業應當建立并嚴格執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記制度(第二十五條)。
篇7
發獸藥經營許可證。
《獸藥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獸藥經營企業應當遵守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的獸藥經營質量管理規范。獸藥經營企業購銷獸藥,應當建立購銷記錄和獸藥保管制度。獸藥入庫、出庫,應當執行檢查驗收制度,并有準確記錄。《獸藥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銷售處方藥應遵守獸用處方藥管理辦法。
《獸用生物制品經營管理辦法》將獸用生物制品分為國家強制免疫用生物制品和非國家強制免疫用生物制品。國家強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由農業部指定的企業生產,實行政府采購,由省級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分發,符合條件養殖場可以向定點生產企業采購自用的國家強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生產企業可以將非國家強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直接銷售給使用者,也可以委托經銷商銷售,且經銷商只能將產品銷售給使用者。
進口獸用生物制品的經營管理適用《獸藥進口管理辦法》。
歐盟
根據《歐盟獸醫藥品法典》的規定,成員國應采取一切措施確保獸藥的批發、零售供應置于管理部門的控制之下。任何不符合“歐盟獸醫藥品法典”和“歐盟中央注冊程序法規”規定的獸藥不得在成員國上市銷售。
經營者條件等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經成員國有關主管部門批準后,可獲得獸藥分銷許可證并進行銷售。銷售要保留詳細進出貨記錄3年以上。分銷許可證有效期是5年,5年后需要更新。銷售許可證持有者須在期滿前至少3個月遞交更新申請,并更新以往提交的材料。
另外,歐盟獸藥的分銷與注冊是分離的,即便是歐盟境內沒有相應疫病,該獸藥也是可以注冊的;但是,在歐盟注冊的獸藥,如果某歐盟成員國沒有相應疫病或者已經被撲滅,該成員國可以禁止該注冊產品在本國銷售。
對非處方藥,生產商或者進口商可以將非處方藥銷售給批發商,由批發商銷售給零售商,零售商再銷售給終端用戶。對處方藥,生產商或者進口商可以將該處方藥銷售給批發商,由批發商銷售給執業獸醫或藥劑師。執業獸醫可以將該處方藥銷售給終端用戶或者直接用于動物;終端用戶也可以憑執業獸醫處方在藥劑師處購買該處方藥。如果重大疫情發生,國家儲備的獸藥直接由執業獸醫取得,再到終端用戶。
美國
在美國,獸用藥品和獸用生物制品是分開管理的。美國食品藥品管理局下屬的獸藥中心依據《食品藥品化妝品法》負責獸用藥品(不含獸用生物制品)的管理工作。美國農業部下屬的獸用生物制品中心依據《病毒血清毒素法》負責獸用生物制品的管理工作。
美國實行處方藥、非處方藥分類管理制度。處方藥的銷售由州管理部門根據地方管理法規指定專人或公司負責。處方藥的銷售必須憑獸醫處方購買和使用,擅自將處方藥銷售給外行人員屬于違法行為。注冊獸醫師有權在自己服務的客戶中使用和經銷處方藥品,被藥廠或經銷商聘用的注冊獸醫師無權將處方藥銷售給其他客戶,除非這些客戶與該獸醫建立了緊密的服務關系。對經營企業的監督主要是對藥劑師的管理,為此頒布的《藥房和藥劑師法》,在很大程度上強化了獸藥流通環節的管理。
啟示
篇8
沈陽市機動車維修市場管理條例全文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及其監督管理工作,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機動車維修經營,是指對汽車、電動汽車、摩托車、拖拉機、輪式專用機械車進行的維護、修理以及維修質量檢測、維修救援等相關經營活動。
第三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機動車維修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和區、縣(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管理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機動車維修市場的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物價、質量技術監督、城建、環境保護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機動車維修市場監督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四條 機動車維修市場建設,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協調發展。
對機動車維修市場實施管理,應當公平、公正、公開和便民。
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應當公平競爭、誠實守信,確保維修質量。
第二章 經營許可
第五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實行分類許可。
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根據維修對象分為汽車、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摩托車和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四類。
汽車、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根據經營項目和服務能力分為一類、二類和三類維修經營業務。
摩托車維修經營業務根據經營項目和服務能力分為一類和二類維修經營業務。
各類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的具體經營項目,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 申請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的停車場地和作業廠房;
(二)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的設備、設施和符合國家規定的計量器具;
(三)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的管理人員和取得從業資格證的技術人員;
(四)有健全的維修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保護措施;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申請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原件和復印件;
(三)擬聘用人員名冊及相應的從業資格、職稱證明;
(四)經營場所和停車場地的面積和權屬證明原件及復印件;
(五)各類設備、設施清單及其合格證明原件及復印件;
(六)質量管理、安全生產管理、消防管理、車輛維修檔案管理、設備管理、配件管理和環境保護等制度文本;
(七)法律、法規規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條 申請機動車維修連鎖經營服務網點的,可以由機動車維修連鎖經營企業總部向連鎖經營服務網點所在區、縣(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并按照有關規定提交相關材料。
第九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機動車維修經營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書;對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許可的書面決定并告知理由。
經營者應當持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有關登記手續。
第十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實行有效期制。從事一、二類汽車維修業務和一類摩托車維修業務的,證件有效期為6年;從事三類汽車維修業務、二類摩托車維修業務及其他機動車維修業務的,證件有效期為3年。
經營者應當在許可證件有效期屆滿前30日到作出原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換證手續。
第十一條 經營者變更許可事項的,應當經作出原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批準。
第十二條 未取得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的,不得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
不得使用無效、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
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的,不得超越許可事項和許可時限。
禁止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三條 經營者應當聘用取得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發的從業資格證的技術負責人員、質量檢驗人員和維修技術人員從事機動車維修。
第十四條 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醒目處公示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機動車維修標志牌以及維修項目、工時定額、收費標準、質量保證期限和監督電話。
維修工時定額和收費標準應當向所在區、縣(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五條 經營者不得承修報廢機動車和已列入國家強制報廢范圍的機動車,不得拼裝和擅自改裝機動車。
第十六條 下列維修項目,經營者與托修方應當訂立書面合同:
(一)機動車大修、總成修理、二級維護的;
(二)維修費用預計在5000元以上的;
(三)工時定額和收費標準未作規定的;
(四)當事人認為應當訂立的。
經營者和托修方訂立機動車維修書面合同的文本,參照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門和交通主管部門聯合推薦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七條 經營者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進行機動車維修。維修中認為確有必要在合同以外增加維修項目,擴大維修范圍,更換零部件,應當通知托修方,重新約定。
第十八條 經營者應當將原廠配件、副廠配件和修復配件分別標識,明碼標價,供用戶選擇。
第十九條 經營者對于換下的配件、總成,應當交托修方自行處理。
第二十條 對維修的機動車,經營者和托修方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交接。經營者無正當理由逾期不交付,給托修方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托修方逾期不驗收或者驗收合格后不提取車輛,影響經營者經營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二十一條 結算維修費用時,經營者應當開具規定的結算票據,并出具統一印制的《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和維修費用結算清單。在《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上,應當標注竣工出廠日期、質量保證期限等內容。在結算清單中,應當對工時費、材料費分項計算。
經營者不出具規定的結算票據、《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和結算清單的,托修方有權拒絕支付費用。
第二十二條 經營者應當在核定的經營區域內進行機動車維修作業,并保持作業環境的整潔。對維修車輛產生的廢油、報廢的鉛蓄電池等,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處理,防止環境污染。
第四章 質量管理
第二十三條 維修機動車,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國家、行業或者地方標準和規范。標準或者規范尚未規定的,可以參照原車維修手冊、使用說明書和有關技術資料進行維修。
第二十四條 經營者應當建立采購配件登記制度,記錄購買日期、供應商名稱、地址、產品名稱及規格型號等,查驗產品合格證等相關證明。
第二十五條 經營者不得使用假冒偽劣配件維修機動車,使用的新配件和材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
(二)有標明的產品名稱、生產廠名稱和廠址;
(三)包裝和商標樣式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要求;
(四)實施認證、生產許可證管理的產品有認證、生產許可證的相關標識。
第二十六條 經營者對機動車進行二級維護、總成修理、整車修理的,應當實行維修前診斷檢驗、維修過程檢驗和竣工質量檢驗制度。
經總成修理、整車修理的機動車,應當由具有竣工檢驗資質的維修企業或者委托相應資質等級的車輛綜合性能檢測站進行竣工質量檢測,并對檢測結果承擔法律責任。
經二級維護的機動車,應當按規定比例進行竣工質量檢測。
第二十七條 經營者對機動車進行二級維護、總成修理、整車修理的,應當按規定建立并保存機動車維修檔案。
第二十八條 機動車維修實行質量保證期制度。經維修的機動車質量保證的范圍和期限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在質量保證期內,因維修質量造成機動車無法正常使用,經營者在3日內不能或者無法提供免責證據的,應當及時無償返修,不得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
在質量保證期內,機動車因同一故障或者維修項目經兩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經營者應當負責聯系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修理,并承擔相應的修理費用。
第二十九條 對維修竣工的機動車,托修方應當驗收維修質量,對不符合質量要求的,有權要求經營者承擔繼續修理、減少費用、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有關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經營者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證明維修經營行為的必要的資料,不得轉移、隱匿或者銷毀有關資料。
依法對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的機構、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經營者保守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
第三十一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即時受理機動車維修投訴,按照合同約定和有關規定調解糾紛。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未取得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的,使用無效、偽造、變造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從事機動車輛維修經營的,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超越許可事項和許可時限的,非法接受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收繳轉讓、出租的有關證件,處20xx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經營者承修已報廢的機動車或者擅自改裝機動車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沒收報廢車輛;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其經營許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經營者不出具《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其經營許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經營者使用假冒偽劣配件維修機動車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沒收假冒偽劣配件;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其經營許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限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報:
(一)經營者未在經營場所醒目處公示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和機動車維修標志牌的;
(二)經營者未在經營場所公示維修項目、工時定額、收費標準的;
(三)經營者超出公示的工時定額、收費標準向托修方收費的;
(四)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建立并保存機動車維修檔案的;
(五)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執行機動車維修質量保證期制度的;
(六)違反本條例其他有關規定的。
第三十七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行為違反其他法律、法規規定,涉及工商、公安、物價、質量技術監督、城建、環境保護等部門職責的,由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三十八條 交通主管部門及其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的條件、程序和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機動車輛維修經營業務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四)索取、收受經營者或者托修人財物的;
(五)其他違法違紀行為。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機動車維修管理規定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維護機動車維修市場秩序,保護機動車維修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機動車運行安全,保護環境,節約能源,促進機動車維修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的,應當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機動車維修經營,是指以維持或者恢復機動車技術狀況和正常功能,延長機動車使用壽命為作業任務所進行的維護、修理以及維修救援等相關經營活動。
第三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誠實信用,公平競爭,優質服務。
第四條 機動車維修管理,應當公平、公正、公開和便民。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封鎖或者壟斷機動車維修市場。
鼓勵機動車維修企業實行集約化、專業化、連鎖經營,促進機動車維修業的合理分工和協調發展。
鼓勵推廣應用機動車維修環保、節能、不解體檢測和故障診斷技術,推進行業信息化建設和救援、維修服務網絡化建設,提高機動車維修行業整體素質,滿足社會需要。
第六條 交通部主管全國機動車維修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的機動車維修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維修管理工作。[2]
經營許可
第二章 經營許可
第七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依據維修車型種類、服務能力和經營項目實行分類許可。
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根據維修對象分為汽車維修經營業務、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經營業務、摩托車維修經營業務和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四類。
汽車維修經營業務、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根據經營項目和服務能力分為一類維修經營業務、二類維修經營業務和三類維修經營業務。
摩托車維修經營業務根據經營項目和服務能力分為一類維修經營業務和二類維修經營業務。
第八條獲得一類汽車維修經營業務、一類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許可的,可以從事相應車型的整車修理、總成修理、整車維護、小修、維修救援、專項修理和維修竣工檢驗工作;獲得二類汽車維修經營業務、二類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許可的,可以從事相應車型的整車修理、總成修理、整車維護、小修、維修救援和專項修理工作;獲得三類汽車維修經營業務、三類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許可的,可以分別從事發動機、車身、電氣系統、自動變速器維修及車身清潔維護、涂漆、輪胎動平衡和修補、四輪定位檢測調整、供油系統維護和油品更換、噴油泵和噴油器維修、曲軸修磨、氣缸鏜磨、散熱器(水箱)、空調維修、車輛裝潢(蓬布、坐墊及內裝飾)、車輛玻璃安裝等專項工作。
第九條 獲得一類摩托車維修經營業務許可的,可以從事摩托車整車修理、總成修理、整車維護、小修、專項修理和竣工檢驗工作;獲得二類摩托車維修經營業務許可的,可以從事摩托車維護、小修和專項修理工作。
第十條 獲得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經營業務許可的,除可以從事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經營業務外,還可以從事一類汽車維修經營業務。
第十一條 申請從事汽車維修經營業務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的維修車輛停車場和生產廠房。租用的場地應當有書面的租賃合同,且租賃期限不得少于1年。停車場和生產廠房面積按照國家標準《汽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16739)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二)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的設備、設施。所配備的計量設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要求,并經法定檢定機構檢定合格。從事汽車維修經營業務的設備、設施以及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的設備、設施的具體要求,參照國家標準《汽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16739)執行,但所配備設施、設備應與其維修車型相適應。
(三)有必要的技術人員:
1.從事一類和二類維修業務的應當各配備至少1名技術負責人員和質量檢驗人員。技術負責人員應當熟悉汽車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業務,并掌握汽車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及相關政策法規和技術規范;質量檢驗人員應當熟悉各類汽車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檢測作業規范,掌握汽車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故障診斷和質量檢驗的相關技術,熟悉汽車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服務收費標準及相關政策法規和技術規范。技術負責人員和質量檢驗人員總數的60%應當經全國統一考試合格。
2.從事一類和二類維修業務的應當各配備至少1名從事機修、電器、鈑金、涂漆的維修技術人員;從事機修、電器、鈑金、涂漆的維修技術人員應當熟悉所從事工種的維修技術和操作規范,并了解汽車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及相關政策法規。機修、電器、鈑金、涂漆維修技術人員總數的40%應當經全國統一考試合格。
3.從事三類維修業務的,按照其經營項目分別配備相應的機修、電器、鈑金、涂漆的維修技術人員;從事發動機維修、車身維修、電氣系統維修、自動變速器維修的,還應當配備技術負責人員和質量檢驗人員。技術負責人員、質量檢驗人員及機修、電器、鈑金、涂漆維修技術人員總數的40%應當經全國統一考試合格。
(四)有健全的維修管理制度。包括質量管理制度、安全生產管理制度、車輛維修檔案管理制度、人員培訓制度、設備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
(五)有必要的環境保護措施。以上具體要求按照國家標準《汽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16739)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從事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的汽車維修經營者,除具備汽車維修經營一類維修經營業務的開業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作業內容相適應的專用維修車間和設備、設施,并設置明顯的指示性標志;
(二)有完善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應急預案包括報告程序、應急指揮以及處置措施等內容;
(三)有相應的安全管理人員;
(四)有齊全的安全操作規程。
本規定所稱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是指對運輸易燃、易爆、腐蝕、放射性、劇毒等性質貨物的機動車維修,不包含對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罐體的維修。
第十三條 申請從事摩托車維修經營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的摩托車維修停車場和生產廠房。租用的場地應有書面的租賃合同,且租賃期限不得少于1年。
(二)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的設備、設施。所配備的計量設備應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要求,并經法定檢定機構檢定合格。具體要求以及停車場和生產廠房的面積按照國家標準《摩托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18189)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三)有必要的技術人員:
1.從事一類維修業務的應當至少有1名質量檢驗人員。質量檢驗人員應當熟悉各類摩托車維修檢測作業規范,掌握摩托車維修故障診斷和質量檢驗的相關技術,熟悉摩托車維修服務收費標準及相關政策法規和技術規范。質量檢驗人員總數的60%應當經全國統一考試合格。
2.按照其經營業務分別配備相應的機修、電器、鈑金、涂漆的維修技術人員。機修、電器、鈑金、涂漆的維修技術人員應當熟悉所從事工種的維修技術和操作規范,并了解摩托車維修及相關政策法規。機修、電器、鈑金、涂漆維修技術人員總數的30%應當經全國統一考試合格。
(四)有健全的維修管理制度。包括質量管理制度、安全生產管理制度、摩托車維修檔案管理制度、人員培訓制度、設備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
(五)有必要的環境保護措施。以上具體要求按照國家標準《摩托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18189)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申請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的,應當向所在地的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交通行政許可申請書》;
(二)經營場地、停車場面積材料、土地使用權及產權證明復印件;
(三)技術人員匯總表及相應職業資格證明;
(四)維修檢測設備及計量設備檢定合格證明復印件;
(五)按照汽車、其他機動車、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摩托車維修經營,分別提供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條件的其他相關材料。
第十五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和《交通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規范的程序實施機動車維修經營的行政許可。
第十六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機動車維修經營申請予以受理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符合法定條件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向申請人出具《交通行政許可決定書》,在10日內向被許可人頒發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明確許可事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向申請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許可決定書》,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持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有關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 申請機動車維修連鎖經營服務網點的,可由機動車維修連鎖經營企業總部向連鎖經營服務網點所在地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提交下列材料,并對材料真實性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一)機動車維修連鎖經營企業總部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復印件;
(二)連鎖經營協議書副本;
(三)連鎖經營的作業標準和管理手冊;
(四)連鎖經營服務網點符合機動車維修經營相應開業條件的承諾書。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查驗申請資料齊全有效后,應當場或在5日內予以許可,并發給相應許可證件。連鎖經營服務網點的經營許可項目應當在機動車維修連鎖經營企業總部許可項目的范圍內。
第十八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實行有效期制。從事一、二類汽車維修業務和一類摩托車維修業務的證件有效期為6年;從事三類汽車維修業務、二類摩托車維修業務及其他機動車維修業務的證件有效期為3年。
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統一印制并編號,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規定發放和管理。
第十九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在許可證件有效期屆滿前30日到作出原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換證手續。
第二十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變更許可事項的,應當按照本章有關規定辦理行政許可事宜。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地址等事項的,應當向作出原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需要終止經營的,應當在終止經營前30日告知作出原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注銷手續。
維修經營
第三章 維修經營
第二十一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經批準的行政許可事項開展維修服務。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將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和《機動車維修標志牌》(見附件1)懸掛在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
《機動車維修標志牌》由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按照統一式樣和要求自行制作。
第二十三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擅自改裝機動車,不得承修已報廢的機動車,不得利用配件拼裝機動車。
托修方要改變機動車車身顏色,更換發動機、車身和車架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在查看相關手續后方可承修。
第二十四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加強對從業人員的安全教育和職業道德教育,確保安全生產。
機動車維修從業人員應當執行機動車維修安全生產操作規程,不得違章作業。
第二十五條 機動車維修產生的廢棄物,應當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六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公布機動車維修工時定額和收費標準,合理收取費用。
機動車維修工時定額可按各省機動車維修協會等行業中介組織統一制定的標準執行,也可按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報所在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后的標準執行,也可按機動車生產廠家公布的標準執行。當上述標準不一致時,優先適用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備案的標準。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將其執行的機動車維修工時單價標準報所在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機動車生產廠家在新車型投放市場后一個月內,有義務向社會公布其維修技術資料和工時定額。
第二十七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使用規定的結算票據,并向托修方交付維修結算清單。維修結算清單中,工時費與材料費應分項計算。維修結算清單格式和內容由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制定。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出具規定的結算票據和結算清單的,托修方有權拒絕支付費用。
第二十八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送統計資料。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為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保守商業秘密。
第二十九條 機動車維修連鎖經營企業總部應當按照統一采購、統一配送、統一標識、統一經營方針、統一服務規范和價格的要求,建立連鎖經營的作業標準和管理手冊,加強對連鎖經營服務網點經營行為的監管和約束,杜絕不規范的商業行為。
質量管理
第四章 質量管理
第三十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行業或者地方的維修標準和規范進行維修。尚無標準或規范的,可參照機動車生產企業提供的維修手冊、使用說明書和有關技術資料進行維修。
第三十一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使用假冒偽劣配件維修機動車。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建立采購配件登記制度,記錄購買日期、供應商名稱、地址、產品名稱及規格型號等,并查驗產品合格證等相關證明。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對于換下的配件、總成,應當交托修方自行處理。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將原廠配件、副廠配件和修復配件分別標識,明碼標價,供用戶選擇。
第三十二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對機動車進行二級維護、總成修理、整車修理的,應當實行維修前診斷檢驗、維修過程檢驗和竣工質量檢驗制度。
承擔機動車維修竣工質量檢驗的機動車維修企業或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機構應當使用符合有關標準并在檢定有效期內的設備,按照有關標準進行檢測,如實提供檢測結果證明,并對檢測結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機動車維修竣工質量檢驗合格的,維修質量檢驗人員應當簽發《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見附件2);未簽發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的機動車,不得交付使用,車主可以拒絕交費或接車。
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由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統一印制和編號,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規定發放和管理。
禁止偽造、倒賣、轉借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
第三十四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對機動車進行二級維護、總成修理、整車修理的,應當建立機動車維修檔案。機動車維修檔案主要內容包括:維修合同、維修項目、具體維修人員及質量檢驗人員、檢驗單、竣工出廠合格證(副本)及結算清單等。
機動車維修檔案保存期為二年。
第三十五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機動車維修專業技術人員的管理,嚴格執行專業技術人員考試和管理制度。
機動車維修專業技術人員考試及管理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機動車維修經營的質量監督和管理工作,可委托具有法定資格的機動車維修質量監督檢驗中心,對機動車維修質量進行監督檢驗。
第三十七條 機動車維修實行竣工出廠質量保證期制度。
汽車和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整車修理或總成修理質量保證期為車輛行駛20xx0公里或者100日;二級維護質量保證期為車輛行駛5000公里或者30日;一級維護、小修及專項修理質量保證期為車輛行駛20xx公里或者10日。
摩托車整車修理或者總成修理質量保證期為摩托車行駛7000公里或者80日;維護、小修及專項修理質量保證期為摩托車行駛800公里或者10日。
其他機動車整車修理或者總成修理質量保證期為機動車行駛6000公里或者60日;維護、小修及專項修理質量保證期為機動車行駛700公里或者7日。
質量保證期中行駛里程和日期指標,以先達到者為準。
機動車維修質量保證期,從維修竣工出廠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八條 在質量保證期和承諾的質量保證期內,因維修質量原因造成機動車無法正常使用,且承修方在3日內不能或者無法提供因非維修原因而造成機動車無法使用的相關證據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及時無償返修,不得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
在質量保證期內,機動車因同一故障或維修項目經兩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負責聯系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并承擔相應修理費用。
第三十九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公示承諾的機動車維修質量保證期。所承諾的質量保證期不得低于第三十七條的規定。
第四十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受理機動車維修質量投訴,積極按照維修合同約定和相關規定調解維修質量糾紛。
第四十一條 機動車維修質量糾紛雙方當事人均有保護當事車輛原始狀態的義務。必要時可拆檢車輛有關部位,但雙方當事人應同時在場,共同認可拆檢情況。
第四十二條 對機動車維修質量的責任認定需要進行技術分析和鑒定,且承修方和托修方共同要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出面協調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組織專家組或委托具有法定檢測資格的檢測機構作出技術分析和鑒定。鑒定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四十三條 對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實行質量信譽考核制度。機動車維修質量信譽考核辦法另行制定。
機動車維修質量信譽考核內容應當包括經營者基本情況、經營業績(含獎勵情況)、不良記錄等。
第四十四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機動車維修企業誠信檔案。機動車維修質量信譽考核結果是機動車維修誠信檔案的重要組成部分。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建立的機動車維修企業誠信信息,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外,應當依法公開,供公眾查閱。
監督檢查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嚴格按照職責權限和程序進行監督檢查,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不得亂收費、亂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積極運用信息化技術手段,科學、高效地開展機動車維修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執法人員在機動車維修經營場所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有2名以上人員參加,并向當事人出示交通部監制的交通行政執法證件。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實施監督檢查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并要求其提供有關資料;
(二)查詢、復制與違法行為有關的維修臺帳、票據、憑證、文件及其他資料,核對與違法行為有關的技術資料;
(三)在違法行為發現場所進行攝影、攝像取證;
(四)檢查與違法行為有關的維修設備及相關機具的有關情況。
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應當記錄,并按照規定歸檔。當事人有權查閱監督檢查記錄。
第四十八條 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覺接受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
法律責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擅自從事機動車維修相關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 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非法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的;
(二)使用無效、偽造、變造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非法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的;
(三)超越許可事項,非法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的。
第五十條 違反本規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非法轉讓、出租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收繳轉讓、出租的有關證件,處以20xx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對于接受非法轉讓、出租的受讓方,應當按照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規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使用假冒偽劣配件維修機動車,承修已報廢的機動車或者擅自改裝機動車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沒收假冒偽劣配件及報廢車輛;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參照第四十九條并沒收假冒偽劣配件及報廢車輛;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其經營許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規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簽發虛假或者不簽發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許可機關吊銷其經營許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報:
(一)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執行機動車維修質量保證期制度的;
(二)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未按照有關技術規范進行維修作業的;
(三)偽造、轉借、倒賣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的;
(四)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只收費不維修或者虛列維修作業項目的;
(五)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未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懸掛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和機動車維修標志牌的;
(六)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未在經營場所公布收費項目、工時定額和工時單價的;
(七)機動車維修經營者超出公布的結算工時定額、結算工時單價向托修方收費的;
(八)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按照規定建立維修檔案和報送統計資料的;
(九)違反本規定其他有關規定的。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級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的條件、程序和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謀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違法違紀行為。
附 則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外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申請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獨資形式投資機動車維修經營的,應同時遵守《外商投資道路運輸業管理規定》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篇9
第一條為加強廣播電視節目傳送業務管理,規范廣播電視節目傳送秩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廣播電視節目傳送業務,是指利用有線方式從事廣播電視節目傳輸和接入服務的活動。
第三條國家廣播電影電視總局(以下簡稱廣電總局)負責全國廣播電視節目傳送業務的管理。縣級以上廣播電視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廣播電視節目傳送業務的管理。
第四條國家對廣播電視節目傳送業務實行許可制度。
第二章業務許可
第五條利用有線方式從事廣播電視節目傳送業務,須按本辦法規定領取《廣播電視節目傳送業務經營許可證》。
利用無線、微波、衛星等其他方式從事廣播電視節目傳送業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第六條下列機構可以申請《廣播電視節目傳送業務經營許可證》:
(一)經廣電總局批準設立的廣播電視播出機構;
(二)經廣電總局批準設立的廣播影視集團(總臺)及所屬機構;
(三)擁有有線廣播電視網絡經營權的國有或國有控股機構。
第七條禁止外商獨資、中外合作、中外合資機構從事廣播電視節目傳送業務。
第八條申請《廣播電視節目傳送業務經營許可證》,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符合國家廣播電視節目傳送業務總體規劃和業務要求;
(二)具有確保廣播電視節目安全傳送所需的設備、資金、技術、人員及相關管理制度;
(三)資費標準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四)有從事經營活動的場所及相應網絡資源;
(五)有長期提供傳送服務的信譽和能力;
(六)有合法的廣播電視節目信號來源;
(七)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
第九條申請《廣播電視節目傳送業務經營許可證》,須提交以下材料:
(一)有線電視網絡建設及覆蓋情況、傳送內容(應寫明具體頻道、節目名稱)、傳送范圍、技術手段(數字傳輸或模擬傳輸)、傳送方式(節目傳輸或接入服務)等內容的說明;
(二)申辦機構基本情況。申辦機構為企業單位的,應提供企業章程、驗資報告、營業執照、股東背景情況的說明,事業單位應提供事業單位法人代碼證;
(三)《廣播電視節目傳送業務經營許可證》申請表;
(四)從事廣播電視節目傳送業務的技術方案、運營方案、管理制度;
(五)人員、設備、場所的證明資料(包括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及主要業務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的資格證明和身份證明文件、工作場所使用權證明文件);
(六)廣播電視節目安全傳送方案;
(七)廣播電視節目信號來源證明。
第十條申請利用有線方式在省級行政區域內或跨省(市)從事廣播電視節目傳送業務的,應向地(市)級以上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申報材料,經逐級審核,報廣電總局審批。符合條件的,廣電總局予以頒發《廣播電視節目傳送業務經營許可證》。
申請利用有線方式在同一地(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廣播電視節目傳送業務的,應向縣級以上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逐級審核,報省級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審批。符合條件的,省級廣播電視行政部門予以頒發《廣播電視節目傳送業務經營許可證》。
在同一省(市)內兩個以上地(市)級行政區域經營廣播電視節目傳送業務的,視為在省級行政區域內經營廣播電視節目傳送業務,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報廣電總局審批。
第十一條負責受理的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應按照行政許可法規定的期限和權限,履行受理、審核職責。申請人的申請符合法定標準的,有權作出決定的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應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廣播電視節目傳送業務經營許可證》包含傳送內容、傳送范圍、技術手段、傳送方式等事項。
持證機構應當按照許可證載明的事項從事廣播電視節目傳送業務。
第十三條持證機構變更許可證事項、注冊資本、股東、持股比例及停止從事廣播電視節目傳送業務,應提前六十日報原發證機關批準。國家對停止從事傳送業務有其他規定的,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做執行。
持證機構營業場所、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項發生變更的,應在三十日內書面告知原發證機關。
持證機構為廣播電視播出機構、廣播電視節目制作經營機構傳送節目素材的,不須另行申請變更許可證事項。
第三章傳送管理
第十四條從事廣播電視節目傳送業務的機構應當在《廣播電視頻道播出許可證》規定的傳輸覆蓋范圍內傳送頻道節目。
第十五條廣播電視播出機構不得通過未獲得廣播電視節目傳送業務許可的機構傳送其節目信號。
第十六條從事廣播電視節目傳送業務的機構不得利用所擁有的網絡或頻率資源擅自開辦廣播電視節目,不得為非法開辦的節目以及來源非法的廣播電視節目信號提供傳送服務,不得擅自傳送境外衛星電視節目。
第十七條禁止傳送含有下列內容的廣播電視節目信號:
(一)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統一、和的;
(三)泄漏國家秘密、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或者侵害民族風俗、習慣的;
(五)宣揚、迷信的;
(六)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
(七)宣傳、賭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九)危害社會公德或者民族優秀文化傳統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的。
第十八條從事廣播電視節目傳送業務的機構不得在所傳送的節目中插播其他節目、數據、圖像、文字及其他信息。
第十九條從事接入服務的持證機構,在有線電視網絡停止模擬電視信號播出前,應當在模擬頻道中完整傳送廣電總局規定必須傳送的廣播電視節目。
第二十條從事接入服務的持證機構應當提供長期、穩定的服務。
第二十一條從事廣播電視節目傳送業務的機構應當向廣播電視行政部門設立的監測機構提供所傳送節目的完整信號,不得干擾、阻礙監測活動。
第四章罰則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從事廣播電視節目傳送業務的,由縣級以上廣播電視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廣播電視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二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完整傳送廣電總局規定必須傳送的廣播電視節目的;
(二)擅自在所傳送的節目中插播節目、數據、圖像、文字及其他信息的;
(三)未按照許可證載明事項從事傳送業務的;
(四)營業場所、注冊資本、股東及持股比例、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項發生變更,未在規定期限內書面通知原發證機關的;
(五)未向廣播電視行政部門設立的監測機構提供所傳送節目的完整信號,或干擾、阻礙監測活動的。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廣播電視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開辦廣播電視節目的;
(二)為非法開辦的節目以及非法來源的廣播電視節目信號提供傳送服務的;
(三)擅自傳送境外衛星電視節目的。
篇10
【關鍵詞】寧夏;十二五;危險廢物防治
中圖分類號:X45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6-0278(2012)01-074-01
一、國家提出的“十二五”時期危險廢物污染防治工作的新要求
(一)“十二五”全國危險廢物污染防治工作目標。到2015年,摸清全國重點危險廢物產生單位以及利用、處置單位情況,建立健全危險廢物管理信息系統。危險廢物管理進一步規范,產生單位危險廢物規范化管理抽查合格率達到90%;經營單位危險廢物規范化管理抽查合格率達到95%。發展一批危險廢物利用處置骨干企業,取締一批非法利用處置危險廢物企業,淘汰一批落后的利用處置設施。大、中城市醫療廢物基本實現無害化處置。有效遏制危險廢物引發的突發環境事件。
(二)“十二五”全國危險廢物污染防治工作的主要開展方向。一是規范危險廢物產生單位和經營單位。要求危險廢物產生單位和經營單位制定危險廢物管理計劃和應急預案并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環保部門備案,規范危險廢物貯存場所,嚴格執行危險廢物轉移聯單制度,危險廢物運輸必須有危險廢物運輸資質,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的經營活動必須按照經營許可證有關規定,建立危險廢物管理臺帳,開展對危險廢物利用和處置設施的例行監測,加強對本單位工作人員的培訓。二是加強對危險廢物產生單位和經營單位的監管。要嚴格新建項目環境準入,審查環評文件時,應特別注意危險廢物的產生量和利用處置去向。建立監管重點源清單,加大對現有企業危險廢物產生、利用和處置的環境監管,進一步完善污泥和電子廢物環境管理。嚴格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審查。加強監督性監測和檢查,嚴格依法處罰違法行為。三是完善監管機制。推行考核機制,開展危險廢物產生和經營單位的規范化管理考核工作。建立區域和多部門的合作協調機制。完善危險廢物收費政策。四是創新監管手段。建立危險廢物管理信息系統,探索電子監管,推行信息公開。
二、寧夏危險廢物污染防治工作面臨嚴峻形勢
主要表現在:一是危險廢物產生企業環境意識淡薄,管理混亂。大部分企業對危險廢物環境管理不規范,危險廢物標識管理和貯存場所建設不符合技術規范要求;危險廢物產生、貯存、轉移、處置臺賬和轉移聯單填寫等基礎檔案不完善;個別企業擅自處置危險廢物,跨區域轉移危險廢物不向環保部門報告和審批;應急預案和培訓計劃針對性不強,缺乏演練和培訓等。二是缺少危險廢物利用處置骨干企業。危險廢物經營企業工藝技術落后,企業不執行相關管理制度,存在安全隱患。三是大部分地市沒有將危險廢物規范化管理納入常態化工作范疇。沒有開展危險廢物申報登記工作,危險廢物防治家底不清;沒有按照《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管理辦法》對聯單施行管理。四是危險廢物處置能力不足。根據2011年的調查,寧夏危險廢物重點產生單位有52家,共計產生危險廢物1715257.1噸;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有12家其中綜合類的集中處置中心1家,醫療廢物處置中心2家,處于停產狀態的5家;經營單位年設計總處置能力為51645噸,2010年實際收處量僅為9708.2噸。從以上的統計數據可以看出,寧夏危險廢物處置能力相對產生量明顯不足,并且收集率較低。五是基層固廢管理機構不健全。僅自治區和銀川市成立了固廢管理機構,固廢管理機構職能定位不明確,危險廢物鑒別能力薄弱。
三、寧夏“十二五”期間危險廢物污染防治重點工作
(一)進一步加強危險廢物規范化管理工作。深入貫徹落實《關于進一步加強危險廢物和醫療廢物監管工作的意見》,加大對企業危險廢物管理的指導,督查危險廢物產生和經營單位切實落實危險廢物各項法律制度和相關標準規范。按照《關于印發“十二五”全區危險廢物規范化管理督查考核方案的通知》的有關要求,開展全區危險廢物規范化管理督查考核工作,使寧夏危險廢物管理水平邁上新臺階。
(二)進一步加強固廢管理法制宣貫和業務培訓工作。加強對寧夏基層環保部門、企業固廢管理工作人員進行相關培訓,進一步貫徹《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自治區危險廢物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提高全區固廢管理人員工作能力和業務水平。
(三)全面開展建立危險廢物臺帳普及工作。在寧夏全區普及危險廢物臺帳建立工作,真實記錄危險廢物和產生、貯存、利用、處置等信息,定期匯總,同時要規范企業危險廢物臺帳建立工作的日常監管。
(四)加強寧夏區內持證危險廢物經營單位的運行管理。不斷完善和規范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審批工作,做好新建危險廢物利用處置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審批與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審批工作的銜接工作。按照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的有關規定,規范危險廢物經營單位的經營活動,嚴格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管理制度,加大對管理混亂、超證經營等違規經營單位的查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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