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團體管理條例范文

時間:2023-05-05 18:16: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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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法律依據:

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六條:“國務院民政部門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

二、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

法律依據:

《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第五條:“國務院民政部門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

行政處罰(共34項)

一、社會團體涂改、出租、出借《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或者出租、出借社會團體印章的

處罰種類:警告、沒收違法經營額或違法所得、罰款

法律依據:

《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動,并可以責令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會團體法入登記證書》,或者出租、出借社會團體印章的;

前款規定的行為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二、超出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范圍進行活動的

處罰種類:警告、沒收違法經營額或違法所得、罰款

法律依據:

《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動,并可以責令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超出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范圍進行活動的;

前款規定的行為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三、社會團體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規定接受監督檢查的

處罰種類:警告、沒收違法經營額或違法所得、罰款

法律依據:

《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動,并可以責令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規定接受監督檢查的;

前款規定的行為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四、社會團體不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

處罰種類:警告、沒收違法經營額或違法所得、罰款

法律依據:

《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動,并可以責令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不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

前款規定的行為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五、社會團體擅自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或者對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疏于管理,造成嚴重后果的

處罰種類:警告、沒收違法經營額或違法所得、罰款

法律依據:

1.《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動,并可以責令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擅自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或者對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疏于管理,造成嚴重后果的;

前款規定的行為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2.《社會團體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登記辦法》第十四條:“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依據《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予以處理。”

六、社會團體從事營利性得經營活動的

處罰種類:警告、沒收違法經營額或違法所得、罰款

法律依據:

《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動,并可以責令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的;

前款規定的行為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七、社會團體侵占、私分、挪用社會團體資產或者所接受的捐贈、資助的

處罰種類:警告、沒收違法經營額或違法所得、罰款

法律依據:

《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動,并可以責令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會團體資產或者所接受的捐贈、資助的;

前款規定的行為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八、社會團體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籌集資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贈、資助的

處罰種類:警告、沒收違法經營額或違法所得、罰款

法律依據:

《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動,并可以責令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八)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籌集資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贈、資助的。

前款規定的行為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九、未經批準,擅自開展社會團體籌備活動,或者未經登記,擅自以社會團體名義進行活動,以及被撤銷登記的社會團體繼續以社會團體名義進行活動的

處罰種類:沒收非法財產

法律依據:

《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未經批準,擅自開展社會團體籌備活動,或者未經登記,擅自以社會團體名義進行活動,以及被撤銷登記的社會團體繼續以社會團體名義進行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取締,沒收非法財產;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十、民辦非企業單位涂改、出租、出借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或者出租、出借民辦非企業單位印章的

處罰種類:警告、罰款、沒收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

法律依據:

《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第二十五條:“民辦非企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動;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或者出租、出借民辦非企業單位印章的;

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十一、民辦非企業單位超出其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范圍進行活動的

處罰種類:警告、罰款、沒收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

法律依據:

《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第二十五條:“民辦非企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動;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超出其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范圍進行活動的;

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十二、民辦非企業單位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規定接受監督檢查的

處罰種類:警告、罰款、沒收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

法律依據:

《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第二十五條:“民辦非企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動;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規定接受監督檢查的;

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十三、民辦非企業單位不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

處罰種類:警告、罰款、沒收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

法律依據:

《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第二十五條:“民辦非企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動;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不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

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十四、民辦非企業單位設立分支機構的

處罰種類:警告、罰款、沒收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

法律依據:

《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第二十五條:“民辦非企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動;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設立分支機構的;

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十五、民辦非企業單位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的

處罰種類:警告、罰款、沒收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

法律依據:

《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第二十五條:“民辦非企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動;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的;

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十六、民辦非企業單位侵占、私分、挪用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資產或者所接受的捐贈、資助的

處罰種類:警告、罰款、沒收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

法律依據:

《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第二十五條:“民辦非企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動;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資產或者所接受的捐贈、資助的;

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十七、民辦非企業單位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籌集資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贈、資助的

處罰種類:警告、罰款、沒收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

法律依據:

《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第二十五條:“民辦非企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動;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八)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籌集資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贈、資助的;

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十八、未經登記擅自以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義進行活動的,或者被撤銷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繼續以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義進行活動的

處罰種類:警告、罰款、沒收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

法律依據:

《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第二十七條:“未經登記,擅自以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義進行活動的,或者被撤銷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繼續以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義進行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取締,沒收非法財產;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十九、從事非法民間組織活動的

處罰種類:沒收非法財產

法律依據:

《取締非法民間組織暫行辦法》第三條:“社會團體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負責對非法民間組織進行調查,收集有關證據,依法作出取締決定,沒收其非法財產。”

二十、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違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的規定的

處罰種類:警告、罰款

法律依據:

1.《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第十四條:“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領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節惡劣的,處冒領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2.《**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規定》第五十條:“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居民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市)人民政府民政一發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領的城市低保款物;情節惡劣的,處冒領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二十一、受贈人未征得捐贈人的許可,擅自改變捐贈財產的性質、通途的

處罰種類:警告、罰款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第二十八條:“受贈人未征得捐贈人的許可,擅自改變捐贈財產的性質、通途的,由縣級以上人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經征求捐贈人的意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將捐贈財產交由與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會團體或者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管理。”

二十二、挪用、侵占或者貪污捐贈款物的

處罰種類:罰款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第二十九條:“挪用、侵占或者貪污捐贈款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退還所用、所得款物,并處以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依照前款追回、追繳的捐贈款物,應當用于原捐贈目的和用途。”

二十三、擅自對地名更名的

處罰種類:罰款

法律依據:

《**市地名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擅自對地名更名的由民政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十四、故意損毀或者擅自移動界樁或者其他行政區域界線標志物的

處罰種類:罰款

法律依據:

《行政區域界線管理條例》第十七條:“故意損毀或者擅自移動界樁或者其他行政區域界線標志物的,應當支付修復標志物的費用,并由所在地的負責管理該行政區域界線標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五、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

處罰種類:罰款

法律依據:

1.《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并對當事人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

2.《**省婚姻登記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當事人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機關在撤銷其婚姻登記的同時,可對當事人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六、社會福利企業安置殘疾人員達不到規定比例、侵犯殘疾人合法利益的、違反稅收減免金管理和使用規定的

處罰種類:警告、罰款

法律依據:

1.《社會福利企業管理暫行辦法》第四十條:“社會福利企業安置殘疾人員達不到生產人員總數35%的、侵犯殘疾人合法利益的、違反稅收減免金管理和使用規定的,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給予警告、限期糾正直至吊銷社會福利企業證書。”

2.《**市社會福利企業管理規定》第十六條:“社會福利企業在經營期間職工的殘疾人人數或者上崗率達不到規定比例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收繳社會福利企業證書。”

二十七、社會福利機構未取得《社會福利機構設置批準證書》擅自執業的

處罰種類:警告、罰款

法律依據:

《社會福利機構管理暫行辦法》第二十七條:“社會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門根據情況給予警告、罰款,直至建議登記管理機關取締或者撤銷登記,并按管理權限對直接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未取得《社會福利機構設置批準證書》擅自執業的。”

二十八、社會福利機構年檢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處罰種類:警告、罰款

法律依據:

《社會福利機構管理暫行辦法》第二十七條:“社會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門根據情況給予警告、罰款,直至建議登記管理機關取締或者撤銷登記,并按管理權限對直接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年檢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二十九、社會福利機構進行非法集資的

處罰種類:警告、罰款

法律依據:

《社會福利機構管理暫行辦法》第二十七條:“社會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門根據情況給予警告、罰款,直至建議登記管理機關取締或者撤銷登記,并按管理權限對直接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進行非法集資的。”

三十、社會福利機構未辦理變更手續,其活動超出許可范圍以及其他違法行為的

處罰種類:警告、罰款

法律依據:

《社會福利機構管理暫行辦法》第二十七條:“社會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門根據情況給予警告、罰款,直至建議登記管理機關取締或者撤銷登記,并按管理權限對直接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未辦理變更手續,其活動超出許可范圍的;

(六)其他違法行為。”

三十一、養老服務機構未經批準的

處罰種類:罰款

法律依據:

《**市養老服務機構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養老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視情節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營利性養老服務機構可以處以2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批準開辦養老服務機構的。”

三十二、養老服務機構未按規定辦理變更、注銷登記手續的

處罰種類:罰款

法律依據:

《**市養老服務機構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養老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視情節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營利性養老服務機構可以處以2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二)未按規定辦理變更、注銷登記手續的。”

三十三、養老服務機構拒不接受民政部門及有關部門按規定進行的評估、審驗的

處罰種類:罰款

法律依據:

《**市養老服務機構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養老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視情節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營利性養老服務機構可以處以2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三)拒不接受民政部門及有關部門按規定進行的評估、審驗的。”

三十四、養老服務機構年度審驗不合格繼續開展服務的

處罰種類:罰款

法律依據:

《**市養老服務機構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養老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視情節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營利性養老服務機構可以處以2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四)年度審驗不合格繼續開展服務的。”

行政給付(共7項)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法律依據: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第四條第一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實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制。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第四條第二款:“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和鎮人民政府(以下統稱管理審批機關)負責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體管理審批工作。”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第八條第三款:“管理審批機關應當自接到申請人提出申請之日起的30日內辦結審批手續。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第八條第四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管理審批機關以貨幣形式發放;必要時也可以給付實物。”

二、軍人死亡撫恤金

法律依據:

1.《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第五條:“國務院民政部門主管全國的軍人撫恤優待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軍人撫恤優待工作。”

2.《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第十二條:“現役軍人死亡,根據死亡性質和本人死亡時的月工資標準,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發給其家屬一次性撫恤金。標準是:烈士,80個月工資;因公犧牲,40個月工資;病故,20個月工資。月工資或者津貼低于排職少尉軍官工資標準的,按照排職少尉軍官工資標準發給其遺屬一次性撫恤金。

獲得榮譽稱號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其遺屬在應當享受的一次性撫恤金的基礎上,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下列比例增發一次性撫恤金:

(一)獲得中央軍事委員會授予榮譽稱號的,增發35%;

(二)獲得軍隊軍區級單位授予榮譽稱號的,增發30%;

(三)立一等功的,增發25%;

(四)立二等功的,增發15%;

(五)立三等功的,增發5%。

多次獲得榮譽稱號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其遺屬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其中最高等級獎勵的增發比例,增發一次性撫恤金。”

3.《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第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依靠定期撫恤金生活仍有困難的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可以增發撫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補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當地平均生活水平。”

4.《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第二十七條:“退出現役的因戰、因公致殘的殘疾軍人因舊傷復發死亡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因公犧牲軍人的撫恤金標準發給其遺屬一次性撫恤金,其遺屬享受因公犧牲軍人遺屬撫恤待遇。”

5.《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第十五條:“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發給定期撫恤金:

(一)父母(撫養人)、配偶無勞動能力、無生活費來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當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滿18周歲或者已滿18周歲但因上學或者殘疾無生活費來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滿18周歲或者已滿18周歲但因上學無生活費來源且由該軍人生前供養的。

對符合享受定期撫恤金條件的遺屬,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發給《定期撫恤金領取證》。”

三、傷殘撫恤金

法律依據:

1.《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第五條:“國務院民政部門主管全國的軍人撫恤優待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軍人撫恤優待工作。”

2.《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第二十五條:“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按照殘疾等級享受殘疾撫恤金。殘疾撫恤金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發給。”

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依靠殘疾撫恤金生活仍有困難的殘疾軍人,可以增發殘疾撫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給予補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當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四、分散安置的一級至四級殘疾軍人護理費

法律依據:

《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第二十九條:“對分散安置的一級至四級殘疾軍人發給護理費,護理費的標準為:

(一)因戰、因公一級和二級殘疾的,為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

(二)因戰、因公三級和四級殘疾的,為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的40%;

(三)因病一級至四級殘疾的,為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0%。

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的護理費,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發給;未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的護理費,經軍隊軍級以上單位批準,由所在部隊發給。”

五、軍隊退休干部無經濟收入家屬、遺屬的醫療補助

法律依據:

《移交政府安置的軍隊退休干部及隨軍家屬、遺屬醫療、生活補助問題的通知》第二條:“經組織批準隨軍無經濟收入的軍隊退休干部家屬、遺屬的醫療費用,由軍隊退休干部安置管理單位給予適當補助。”

六、軍隊退休干部的醫療補助

法律依據:

《移交政府安置的軍隊退休干部及隨軍家屬、遺屬醫療、生活補助問題的通知》第一條:“軍隊退休干部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和公務員醫療補助待遇內個人自付醫療費較多的,由安置管理單位給予適當補助”

七、軍隊退休干部隨軍遺屬的生活補助

法律依據:

《移交政府安置的軍隊退休干部及隨軍家屬、遺屬醫療、生活補助問題的通知》第三條:“軍隊退休干部去世后,從去世的下月起,給其遺屬繼續發6個月的軍隊退休干部生前退休費。軍隊退休干部遺屬符合享受生活補助費條件的,從第7個月起領取生活補助費。享受生活補助費的軍隊退休干部隨軍遺屬去世后,一次性發放生前6個月的生活補助費,作為喪葬費,包干使用。”

行政確認(共4項)

一、婚姻關系確認

法律依據:

《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十一條:“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當事人的結婚申請進行審查,符合結婚條件的,應當即時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對離過婚的,應當注銷其離婚證。當事人從取得結婚證起,確立夫妻關系。”

第十六條:“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當事人的離婚申請進行審查,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對符合離婚條件的,應當即時予以登記,發給離婚證,注銷結婚證。當事人從取得離婚證起,解除夫妻關系。”

二、收養關系確認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十五條:“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系自登記之日起成立。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的,辦理登記的民政部門應當在登記前予以公告。”

《中國公民收養子女登記辦法》第二條:“中國公民在中國境內收養子女或者協議解除收養關系的,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登記。辦理收養登記的機關是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

《中國公民收養子女登記辦法》第三條:“收養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兒童和孤兒的,在社會福利機構所在地的收養登記機關辦理登記。

收養非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的,在棄嬰和兒童發現地的收養登記機關辦理登記。

收養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或者由監護人監護的孤兒的,在被收養人生父母或者監護人常住戶口所在地(組織作監護人的,在該組織所在地)的收養登記機關辦理登記。

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以及繼父或者繼母收養繼子女的,在被收養人生父或者生母常住戶口所在地的收養登記機關辦理登記。”

三、革命傷殘人員等級評定

法律依據:

民政部《傷殘撫恤管理暫行辦法》第四條:“傷殘人員的殘情醫學鑒定,須治療終結后,由縣(市、區)以上民政部門指定的醫院傷殘醫學鑒定小組做出;職業病的殘情醫學鑒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部門指定的職業病專科醫院做出。”

四、因戰犧牲其他人員的革命烈士評定的具體工作

法律依據:

國務院《革命烈士褒揚條例》第四條:“革命烈士的批準機關:因戰犧牲的,現役軍人是團級以上政治機關,其他人員是縣、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因公犧牲的,現役軍人是軍級以上政治機關,其他人員是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

第六條:“經批準為革命烈士的,由民政部向革命烈士家屬頒發《革命烈士證明書》。”

行政強制(共3項)

一、封存、收繳印章

法律依據:

1.《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社會團體被責令限期停止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封存《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印章和財務憑證。社會團體被撤銷登記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收繳《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和印章。”

2.《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第二十八條:“民辦非企業單位被限期停止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封存其登記證書、印章和財務憑證。民辦非企業單位被撤銷登記的,登記管理機關收繳登記證書和印章。”

3.《民辦非企業單位印章管理規定》第四條第五項:“民辦非企業單位辦理注銷登記后,應當及時將全部印章交回登記管理機關封存。”

第六項:“民辦非企業單位被撤銷,應當由登記管理機關收繳其全部印章。”

4.《取締非法民間組織暫行辦法》第十一條:“對被取締的非法民間組織,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收繳其印章、標識、資料、財務憑證等,并登記造冊。”

5.《社會團體印章管理規定》第四條第五項:“社會團體辦理注銷登記后,應當及時將全部印章交回登記管理機關封存。”

第六項:“社會團體被撤銷,應當由登記管理機關收繳其全部印章。”

二、撤銷登記

法律依據:

1.《社會團體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登記辦法》第十三條:“社會團體在申請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時弄虛作假的,或者自取得《社會團體分支機構登記辦法證書》或《社會團體代表機構登記辦法證書》之日起1年未開展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對所設立的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給予撤銷。”

2.《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社會團體在申請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登記的,或者自取得《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之日起1年未開展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撤銷登記。”

《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動,并可以責令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會團體法入登記證書》,或者出租、出借社會團體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范圍進行活動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規定接受監督檢查的;

(四)不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

(五)擅自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或者對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疏于管理,造成嚴重后果的;

(六)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會團體資產或者所接受的捐贈、資助的;

(八)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籌集資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贈、資助的。

前款規定的行為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3.《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第二十四條:“民辦非企業單位在申請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登記的,或者業務主管單位撤銷批準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撤銷登記。”

《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民辦非企業單位被撤銷登記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收繳登記證書和印章。”

4.《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對結婚、復婚的的當事人宣布其婚姻關系無效并收回結婚證,對離婚的當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關系無效并收回離婚證。”

5.《中國公民收養子女登記辦法》第十二條:“收養關系當事人弄虛作假騙取收養登記的,收養關系無效,由收養登記機關撤銷登記,收繳收養登記證。”

三、對經調查認定的非法民間組織取締

法律依據:

1.《取締非法民間組織暫行辦法》第九條:“對經調查認定的非法民間組織,登記管理機關應當依法作出取締決定,宣布該組織為非法,并予以公告。”

2.《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未經批準,擅自開展社會團體籌備活動,或者未經登記,擅自以社會團體名義進行活動,以及被撤銷登記的社會團體繼續以社會團體名義進行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取締,沒收非法財產;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3.《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第二十七條:“未經登記,擅自以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義進行活動的,或者被撤銷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繼續以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義進行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取締,沒收非法財產;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其他行政行為(共15項)

一、對社會團體實施年度檢查

法律依據:

《社會團體工作條例》第二十七條:“登記管理機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負責社會團體的成立、變更、注銷的登記或者備案;

(二)對社會團體實施年度檢查;

(三)對社會團體違反本條例的問題進行監督檢查,對社會團體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給予行政處罰。”

二、對民辦非企業單位實施年度檢查

法律依據:

《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第十九條:“登記管理機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負責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成立、變更、注銷的登記;

(二)對民辦非企業單位實施年度檢查;

對民辦非企業單位違反本條例的問題進行監督檢查,對民辦非企業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給予行政處罰。”

三、對社會福利機構實施年度檢查

法律依據:

《社會福利機構管理暫行辦法》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定期對社會福利機構的工作進行年度檢查。”

四、對社會福利企業實施年度檢查

法律依據:

《**市社會福利企業管理規定》第十五條:“對社會福利企業實行年檢制度。民政、稅務部門每年對社會福利企業驗審一次。”

五、印章備案、收繳、銷毀

法律依據:

《社會團體印章管理規定》第四條第一項:“社會團體的印章經登記管理機關、公安機關備案后,方可啟用。”

《民辦非企業單位印章管理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印章經登記管理機關、公安機關備案后,方可啟用。”

《社會團體印章管理規定》第四條第三項:“社會團體因變更登記、印章損壞等原因需要更換印章時,應到登記管理機關交回原印章,按本規定程序申請重新刻制。”

《社會團體印章管理規定》第四條第六項:“社會團體被撤銷,由社團登記管理機關收繳其印章。”

《民辦非企業單位印章管理規定》第四條第三項:“民辦非企業單位因變更登記、印章損壞等原因需要更換印章時,應到登記管理機關交回原印章,按本規定程序申請重新刻制。”

《取締非法民間組織暫行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需要銷毀印章、資料等,應當經登記管理機關負責人批準,由兩名以上執法人員監督銷毀,并填寫銷毀清單。”

《社會團體印章管理規定》第四條第八項:“對于收繳和社會團體交回的印章,由社團登記管理機關登記造冊,定期銷毀,并將銷毀印章的名冊送公安機關備案。

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確認

法律依據:

1.《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第四條第二款:“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和鎮人民政府(以下統稱管理審批機關)負責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體管理審批工作。”

2.**省實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辦法第三條第二款:“縣級民政部門及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體管理工作。”

3.《**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規定》第十七條第一款:“區(市)城市低保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人申請之日起,30日內辦結審批手續(申請人證明材料不全的除外)。”

七、社會福利企業單位登記、變更、注銷登記的初審

法律依據:

《**市社會福利企業管理規定》第七條:“社會福利企業的認定,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企業向所在區(市)民政部門提出申請、填寫社會福利企業登記表,并按規定提交有關材料;

(二)區(市)民政部門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進行審查,提出書面審查意見,符合條件的,報市民政部門核準,不符合條件的,書面答復申請人;

(三)市民政部門自收到區(市)民政部門送交的書面審查意見之日起30日內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發給社會福利企業證書。

取得社會福利企業證書的企業,應當按規定到稅務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條:“社會福利企業登記項目變更或企業分立,合并,應當按規定到有關部門辦理手續。其中,企業職工中殘疾人的人數和上崗率達不到規定比例的,應當繳回社會福利企業證書。”

八、申辦社會福利機構審核

法律依據:

《社會福利機構管理暫行辦法》第七條:“依法成立的組織或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個人(以下稱申辦人)凡具備相應的條件,可以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向社會福利機構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出舉辦社會福利機構的籌辦申請。”

《社會福利機構管理暫行辦法》第九條:“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根據當地社會福利機構設置規劃和社會福利機構設置的基本標準進行審查,作出同意籌辦或者不予同意籌辦的決定,并將審批結果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辦人。”

九、養老服務機構開辦審核

法律依據:

《**市養老服務機構管理辦法》第十四條:“市和各區(市)人民政府以及非本市組織、個人開辦養老服務機構,申辦人直接向市民政部門提出申請。本市其他組織和個人開辦養老服務機構,申辦人應當向養老服務機構所在地的區(市)民政部門提出申請。區(市)民政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的,報市民政部門。

民政部門審查開辦養老服務機構申請的時限為自接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

十、行政獎勵

法律依據:

《**省優待烈屬軍屬和傷殘軍人規定》第二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定期檢查優撫工作落實情況,對在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傷殘撫恤管理暫行辦法》第十八條:“民政部門對在傷殘撫恤管理工作中表現突出、成績顯著的工作人員,應當給予表彰或獎勵。”

十一、地名登記備案

法律依據:

《地名管理條例》第七條:“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或地名委員會)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地名工作。其職責是:貫徹執行國家關于地名工作的方針、政策法律、法規;落實全國地名工作規劃;審核承辦本轄區地名的命名、更名;推行地名的標準化、規范化;設置地名標志;管理地名檔案;完成國家其它地名工作任務。”

篇2

一、完成的主要工作

(一)認真做好登記注冊管理工作

截至目前,全區共有社會組織337家,其中:注冊登記的社會團體131家;民辦非企業單位206家。2013年上半年社團新增2家、變更0家、延續7家;民辦非企業單位新增5家、變更6家、延續11家。從登記入手,嚴把質量關,堅持依法登記管理,注重培育發展與監督管理并重的原則,在全區范圍內基本達到了建立協會登記無空的要求,使社會組織登記的范圍不斷擴大,社會影響力不斷增強。

(二)圓滿完成了社會團體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年度檢查工作

根據《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及市局對年檢工作的要求,會同業務主管部門根據年度檢查要求,對全區18家社會團體和40家民辦非企業單位進行了年度檢查,年檢合格率達到100%。通過檢查,社會團體和民辦非企業能夠按章程積極開展活動,各項規章制度健全,日常管理工作做得好,能夠嚴格執行國家的法律、法規,有健全的財務管理制度,重大活動及時向登記管理機關請示。

二、社會組織管理的日常工作

(一)社會團體管理工作:

1、為促使社會團體工作正常開展,強化對社會團體的監督管理力度,指導全區社會團體召開年會,通過開年會使之組織健全,活動經常,行為規范。

2、按照省、市評選先進社會團體的標準,積極培育和發展先進社會團體。在全區社會團體中開展評比先進社會團體的活動,待時機成熟后發展和推廣先進社會團體的經驗,并組織交流和總結先進經驗。

(二)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管理工作

今年我們結合對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年度檢查工作,匯同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業務主管部門,對已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進行了檢查,并發放了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使民辦非企業單位健康、有序的發展。

三、加強社會組織培育和發展工作

篇3

《讀者》欄目:

你好。我在北京市某機關工作5年,身份為聘任制。在此期間,單位沒有為我繳納住房公積金。最近,單位補繳住房公積金沒有通知我,答復稱不知我的離職時間。我主動聯系對方,對方讓我出具一系列證明材料,而后告知我,單位補繳住房公積金是單位給予離職人員的福利。我想問一下,繳納住房公積金是不是單位的職責?哪些法律條款對此進行了說明?

一名忠實的讀者

2014年10月

律師解答

解答人:張志同(北京京潤律師事務所主任律師)

讀者朋友:

您好!住房公積金是指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以下統稱單位)及其在職職工繳存的長期住房儲金,用于職工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它由職工個人繳存部分和職工所在單位為職工繳存部分共同構成,全部屬于職工個人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

作為國家法律規定的一種重要的住房社會保障制度,住房公積金制度是住房分配貨幣化的一種形式,具有強制性、互、保障性等特點。它的強制性主要體現在法律法規的強制規定,如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20條和《北京市實施(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若干規定》第10條均規定:“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不得少繳、多繳或者逾期繳存。”《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單位錄用職工的,應當自錄用之日起30日內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繳存登記,并持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審核文件,到受委托銀行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或者轉移手續。”

法律法規在強調單位義務時都冠以“應當”一詞,即這些義務是單位的法定義務,不容商榷,必須依法履行完畢。因此,您在受聘于國家機關工作期間,單位應當依法承擔并繳納您的住房公積金。“國家機關”屬于《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2條第2款確定的住房公積金繳納義務主體之一,負有為職工繳納住房公積金的法定義務。因單位原因沒有依法繳納住房公積金是對您個人財產權益的侵害,由此給您造成的損失,您有權向其主張賠償。

以上解讀供您參考。

鏈接

鏈接一:《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2002年國務院令第350號)

第2條本條例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監督。本條例所稱住房公積金,是指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以下統稱單位)及其在職職工繳存的長期住房儲金。

第18條職工和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職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的5%;有條件的城市,可以適當提高繳存比例。具體繳存比例由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擬訂,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后,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20條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不得逾期繳存或者少繳。

篇4

一、界定非稅收入管理范圍

非稅收入是政府財政收入的組成部分,它是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省非稅收入管理條例》規定,履行管理職能、行使國有資產或者國有資源所有權、提供特定服務或者以政府名義征收或者收取的稅收以外的財政性資金。非稅收入管理范圍主要包括:

(一)行政性收費。即行政機關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進行行政管理,司法機關進行訴訟活動,向管理相對人或者訴訟當事人依法收取的證照性、管理性等收費。

(二)事業性收費。即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提供特定服務,向服務接受者依法收取的非經營性收費。

(三)政府性基金(附加)。即政府為支持特定事業的發展,向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征收的具有專門用途的資金。主要包括水利建設基金、育林基金、價格調節基金、新菜地開發基金、散裝水泥專項資金、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文化事業建設費、政府住房基金、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城鎮公用事業附加等。

(四)罰沒收入。即行政執法機關、司法機關依法實施的罰款、罰金、沒收違法所得、追繳非法收入、沒收財產和非法財物的變價收入等。

(五)國有資產(資源)收益。主要包括:

1、國有資產有償使用收入,包括市直單位的固定資產和無形資產出租、出售、出讓、轉讓等取得的收入,利用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場地設置停車泊位取得的收入,城市基礎設施開發權、使用權、冠名權、廣告權、特許經營權等開發利用取得的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國有資產取得的收入。

2、國有資源有償使用收入,包括土地出讓金收入(土地出讓金和土地收益金),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探礦權和采礦權使用費及價款收入,場地和礦區使用費收入,采砂權、出租汽車經營權、公共交通線路經營權、汽車號牌使用權等有償出讓取得的收入,政府舉辦的廣播電視機構占用國家無線電頻率資源取得的廣告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國有資源取得的收入。

3、國有資本經營收益,包括國有資本分享的企業稅后利潤,國有股股利、紅利、股息,企業國有產權(股權)出售、拍賣、轉讓收益和依法由國有資本享有的其他收益。

(六)部分服務性收費。市直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依靠行政職能、使用公共資源或壟斷性資源收取的服務性收費。

(七)以政府名義取得的捐贈收入,以及市直單位按照依法、自愿原則取得的各種捐助收入。

(八)其他非稅收入。主要包括主管部門收取的管理費等集中收入、彩票收益、非經營性單位直接收取的廣告收入、無主財物,以及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收取的其他非稅收入。

紅十字會、民政慈善機構、希望工程等社會公益機構取得的募捐收入,社會保障基金和住房公積金,不納入非稅收入管理范圍。

二、規范非稅收入立項審批和減免

(一)非稅收入項目和標準審批權限

1、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附加)、罰沒收入、國有資產(資源)收益和其他非稅收入,應當依據《行政許可法》、《行政處罰法》、《省非稅收入管理條例》、《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設定和征收。

2、依照《行政許可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舉辦培訓班的成本性收費,由市財政部門會同市物價部門共同審批。市物價部門在審批市直行政事業單位的服務性收費時,應采取適當方式征求市財政部門的意見,嚴格執行《省服務價格管理條例》的規定,嚴禁擅自或越權將行政事業性收費轉為經營服務性收費。國家機關一律不得設立和收取經營服務性收費。

(三)嚴格非稅收入減免。各執收單位收取的屬于市級所有的各種行政性收費、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附加)、國有資產(資源)收益和其他非稅收入,凡涉及減免緩征的,一律納入市政府統一管理,按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審批執行。

1、法律、法規、規章明確規定可以減征、免征、緩征的,由繳款義務人提出減免緩征申請,填寫《非稅收入減免緩征審批表》,執收單位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給予減免緩征,并報市財政部門和非稅收入管理機構備案。

2、中央、省、市有關規范性文件和紀要明確規定的減免緩征事項,由繳款義務人提出減免緩征申請,填寫《非稅收入減免緩征審批表》,執收單位提出減免緩征意見,市非稅收入管理機構和市財政部門審核后,凡減免緩征金額在萬元以內(含萬元)的,市政府授權市財政部門依照有關規定審批,并報市政府備案;減免緩征金額在萬元以上的,報市政府分管財政的領導審批。

3、除以上情況外,確因特殊情況需要減免緩征的,由繳款義務人提出減免緩征申請,填寫《非稅收入減免緩征審批表》,執收單位提出減免緩征意見,市非稅收入管理機構和市財政部門匯總和審核后,每季度報市政府常務會議研究審定一次。市政府分管財政的領導根據市政府常務會議研究審定的意見簽字審批。

4、市政府常務會議只研究制定支持經濟社會全面發展的有關非稅收入減免政策,以及每季審定市財政部門上報的有關減免緩征事項,原則上不再臨時研究單項的非稅收入減免緩征事宜。

5、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擅自制定非稅收入減免緩征政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減免緩征非稅收入。對違反規定擅自減免緩征造成非稅收入流失的,市財政可相應抵減責任單位的財政預算內和財政專戶撥款,情節特別嚴重的,移交市監察、審計等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四)規范非稅收入分成管理政策。市、縣與省分成的非稅收入,按照省政府和省財政廳的規定執行。市與縣區之間、市直單位之間分成的非稅收入,其分成比例由市財政部門商有關部門提出意見,報市政府批準執行。任何部門和單位都不得擅自調整比例或作出分成規定。

三、改進非稅收入征收方式

市級非稅收入按照“單位開票,銀行代收,財政統管,綜合預算”的模式進行規范管理。

(一)取消市直單位非稅收入過渡性賬戶,各單位原則上只能開設一個基本結算賬戶,用于辦理財政預算內撥款、財政專戶撥款和各種往來款。未經市財政部門批準,任何部門和單位都不得擅自開設銀行賬戶,否則一律視同“小金庫”處理。

(二)非稅收入收繳應當按照“收繳分離”原則,采取直接繳款和集中匯繳方式進行。市財政部門指定的銀行,應當在其所有營業網點開辦非稅收入收款業務,方便繳款義務人和執收單位繳款。在兩區以外的市直單位非稅收入,應當就地繳入市非稅收入財政專戶。非稅收入具體收繳方式,由執收單位報市非稅收入管理機構審核確定。

(三)國有資本分享的企業稅后利潤,國有股股利、紅利、股息的征收管理辦法另行制定。國有企業改制中的國有資產處置收入的征收管理,按照政發[]號文件執行。土地出讓金收入的征收管理,暫按政發[]號文件執行。

四、規范非稅收入票據管理

(一)執收單位收取非稅收入時,統一使用省財政廳印制的《省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和《省非稅收入專用收據》,非稅收入票據由市非稅收入管理機構統一發放和管理。

(二)市直行政事業單位收取服務性收費時,除內部招待所、國有資產出租收入等應稅收入依法使用稅務票據外,應當使用財政部門印制的非稅收入票據。

(三)經市民政部門登記成立的協會、學會等社會團體,依法收取會費時使用財政部門印制的社會團體會費票據。市本級協會、學會等社會團體通過提供咨詢服務和培訓等方式取得的收入,除應稅收入依法使用稅務票據外,應當使用財政部門印制的非稅收入票據。

(四)市非稅收入管理機構應通過票據的驗舊換新和票據年檢工作,及時糾正和查處有關部門和單位的違規行為。

五、加強非稅收入資金管理

(一)上下級分成的非稅收入,應當通過各級非稅收入財政專戶實行就地繳款、分級劃解、及時結算,不得拖延和滯壓。執收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在同級和上下級之間直接進行非稅收入資金劃轉。

(二)依法需要先征收、后退付的非稅收入,繳款人應當先將款項繳入市非稅收入財政專戶,待法定退付條件成熟時,由執收單位提出退付意見,經市非稅收入管理機構審核確認后,通過非稅收入財政專戶直接退付給繳款人。繳款義務人也可向執收單位提出申請,再按程序辦理退付。

(三)實行“收支兩條線”改革的單位所有非稅收入,市直單位行政性收費、罰沒收入、國有資產(資源)收益,全額繳入金庫,納入一般預算管理。政府性基金(附加),全額繳入金庫,納入基金預算管理。事業性收費、納入財政管理的服務性收費、其他非稅收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分別繳入金庫或財政專戶。市非稅收入財政專戶歸集的應繳預算收入和應繳基金預算收入,應當定期劃解市級金庫。

(三)嚴格資金預算管理。預算年度開始前,各執收部門(單位)根據收費項目、標準及政策變化情況向市財政部門編報本部門(單位)非稅收入年度收支計劃草案;市財政部門負責統一編制部門預算、綜合財政預算和基金預算草案,依照法定程序批準后執行。

篇5

國外商會可借鑒的經驗

商會的性質。國外的商會大體可以分為三類:一種是私法型,又稱英美型,以英國、美國等英美法系國家為代表。在這些國家,商會和行業協會都是非官方的獨立的民間組織,政府一般不介入其活動。外部規范對商會的制約相對寬松,沒有規定其性質、設立和宗旨、組織行為等,商會的成立只要向政府備案即可。另一種是公法型,又稱為大陸型,以法德等大陸系國家為代表。大陸型商會是一個既有工商業者的公共代表機構性質的,又帶有工商行政輔助管理機構性質的組織。如法國1858年頒布的《商會法》規定,商會是政府部門中代表各自管轄區工商界利益的機構,是公立公益組織。德國在1956年頒布的《工商會法》規定,工商會是公法團體。還有一種是介于上述兩種類型之間的商會,以日本和韓國為代表。日韓商會吸收了英美私法商會和法德公法商會的優點和成功經驗。如日本在入會問題上同英美一樣,實現自由自愿入會原則,但同時又仿照法德公法商會的做法,要求特定工商業者每年度到所在商工會議所年檢,即“特定工商業者”制度。

商會的設立模式。不同模式國家的商會設立原則是不同的。在大陸型國家,商會呈傘狀分布,一般按照“一地一會”的原則設立。如西歐許多國家就規定一地只能建立一個商會,它享有向政府咨詢的正式地位。“一地一會”有利于商會的獨立性和其財政的基礎保證,更有利于工商會提高整體代表性,盡量客觀、現實、合理地反映意見。但是,“一地一會”只是一個原則,并非絕對化。比如在德國,除了工商大會是法定機構,企業必須加入以外,還有其他的全國性商會和協會,他們都由企業自愿選擇是否加入。而英美等國家就不是按照“一地一會”的原則來設立商會,商會是自發組織起來的,不分地域和行業,因此,它們不受這些原則限制。

商會的職能。在國外,無論是大陸型商會還是英美型商會,或者是介于兩者之間的日韓商會,商會的職能都比較廣泛。大致可以分為三類:一是法定職能,用法律的形式明確授予。如法國商會法規定:商會可就國家商業和工業利益問題與其他商會管轄區內的行政部門直接對話。俄羅斯工商會法規定,商會有按照國際慣例出具商品原產地證明書以及與對外經貿活動有關的文件;組織國際展覽,保障俄羅斯商品展覽會在國外的籌備和舉辦。二是委托職能。即這些職能原本是屬于政府的,由政府委托商會來行使。如日本《商工會議所》法規定:商工會議所(即商會)可以承辦行政廳委托的事務。三是約定職能。即這些權利是企業的,由于加入商會,企業自愿將作為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企業法人的一部分權利,交給了商會統一占有、使用和處分。如在實踐中商會幫助企業進行反傾銷訴訟等。

我國商會發展存在的問題

設立模式不合理。按照民政部《社團登記管理條例》規定:“在同一行政區域內已有業務范圍相同或者相似的社會團體,沒有必要成立的。”那么“登記管理機關不予批準籌備”,這就是我們常說的“一業一會”和“一地一會”的設立模式。它意味著,如果在一個行政區域內已經成立了某個行業商會,那么其他類似的行業商會就不能再成立了,不管以前成立的商會是否得到企業的認同和支持。這個規定的缺陷就在于保護了先成立的一些官辦行業協會,限制了合理競爭,造成的后果就是“存在的不合理,合理的不存在” 。從長期來看,單一商會的存在,會導致商會效率的低下。

篇6

公積金可以補繳。單位為個別員工補繳公積金,個人補繳月份超過6個月或一次性補繳超過10000元的,需要提供補繳員工工資單、補繳說明、《住房公積金補繳清冊》、《住房公積金個人補繳匯總核準表》。

【法律依據】

《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2條,本條例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監督。本條例所稱住房公積金,是指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以下統稱單位)及其在職職工繳存的長期住房儲金。

(來源:文章屋網 )

篇7

第二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非法民間組織:

(一)未經批準,擅自開展社會團體籌備活動的;

(二)未經登記,擅自以社會團體或者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義進行活動的;

(三)被撤銷登記后繼續以社會團體或者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義進行活動的。

第三條社會團體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以下統稱登記管理機關)負責對非法民間組織進行調查,收集有關證據,依法作出取締決定,沒收其非法財產。

第四條取締非法民間組織,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

涉及兩個以上同級登記管理機關的非法民間組織的取締,由它們的共同上級登記管理機關負責,或者指定相關登記管理機關予以取締。

對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活動的非法民間組織,由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取締,或者指定相關登記管理機關予以取締。

第五條對非法民間組織,登記管理機關一經發現,應當及時進行調查,涉及有關部門職能的,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通報。

第六條登記管理機關對非法民間組織進行調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出示證件。

第七條登記管理機關對非法民間組織進行調查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隱瞞、出具偽證。

第八條登記管理機關依法調查非法民間組織時,對與案件有關的情況和資料,可以采取記錄、復制、錄音、錄像、照相等手段取得證據。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登記管理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并應當在七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第九條對經調查認定的非法民間組織,登記管理機關應當依法作出取締決定,宣布該組織為非法,并予以公告。

第十條非法民間組織被取締后,登記管理機關依法沒收的非法財物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公開拍賣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登記管理機關依法沒收的違法所得和沒收非法財物拍賣的款項,必須全部上繳國庫。

第十一條對被取締的非法民間組織,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收繳其印章、標識、資料、財務憑證等,并登記造冊。

需要銷毀的印章、資料等,應當經登記管理機關負責人批準,由兩名以上執法人員監督銷毀,并填寫銷毀清單。

第十二條登記管理機關取締非法民間組織后,應當按照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及時將有關檔案材料立卷歸檔。

篇8

一、地方社會團體發展現狀—基于地方社會團體的調研數據

(一)申請成立社團的困境

對于申請成立社會團體的困境,調查顯示超過一半的地方社會團體認為得到業務主管單位批準困難的原因在于找不到業務主管單位,也有少部分認為是批準手續繁瑣、進入標準過高或者業務主管單位根本不愿意管。(圖1)

(二)社會團體規模

調研結果顯示,從總體上看,地方社會團體的規模較小。其中工作人員在5人以下占調研總體的47%,6至10人的占37%,11人以上的只占16%。(圖2)

(三)地方社會團體面臨的發展障礙

地方社會團體的發展面臨著多重困難。其中人才引進、資金投入及政策環境是社會團體當前發展所面臨的主要障礙。(表1)

1.引進人才障礙

人才的引進很大程度上決定著地方社會團體的發展,但是人才引進也面臨極大的困難,影響的主要因素在于地方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的工資待遇和編制問題。(表2)

2.資金來源

調研結果顯示,地方社會團體的資金來源主要是來自于會費,其次來自于政府資助、服務收入和社會捐贈。(表3)

(四)參與社會管理的形式

地方社會團體參與社會管理的形式多種多樣,其中主要是通過政策建議、承接政府的部分職能、參與政策制定等途徑。可以看到當前地方社會團體與政府的關系是十分密切的。(表4)

(五)政府支持方式

政府對地方社會團體的支持主要是通過提供資金、提供政策、提供場所、提供激勵等方面來體現。但也可以看到目前地方社會團體對政府扶持的滿意度卻不是很高。(表5)(圖3)

二、地方社會團體的發展—基于社會團體外部的調查數據

(一)制約地方社會團體發展的因素

在社會公眾看來,制約地方社會團體的主要因素為號召力不強、組織方式松散、資金不足、政府扶持力度不夠、人才不足、社會地位不高以及創新不足等。(表6)

(二)地方社會團體發展與社會問題解決

52%的公眾認為地方社會團體能成為解決社會問題的有效途徑,有46%的公眾認為不一定,2%的公眾認為不可以。(圖4)

(三)地方社會團體對社會發展的作用

64%的公眾認為地方社會團體對社會發展的作用較大,34%的公眾認為一般,2%的公眾認為比較小,沒有公眾認為地方社會團體對社會的發展完全沒作用。(圖5)

三、關于地方社會團體發展的幾點建議

(一)政府層面

首先,現有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制度存在一定不足,社會公眾申請成立社會團體難度較大的原因往往是找不到社會團體的業務主管單位或者政府部門不愿意管。現階段我國社會團體登記管理制度仍舊是按照1998年制訂的規章來實施,所以政府有必要根據現實情況制訂新的規章制度,以適應社會發展形勢。其次,政府要為地方社會團體的發展提供一定的條件和空間。政府可以為其提供優惠的政策和活動場地;可以將部分政府職能轉移到社會團體中,發揮地方社會團體的重要作用;可以為地方社會團體的人才引進提供政策支持。

(二)地方社會團體層面

首先,地方社會團體要努力加強內部建設,完善內部制度,增強組織凝聚力。其次,地方社會團體要通過組織和參與社會管理服務活動,吸引社會公眾的參與,積極擴大社會影響力,從而樹立良好的社會形象,加強公眾對地方社會團體的信任和支持,為社會團體的發展營造良好的社會環境和輿論環境。

(三)公眾層面

篇9

筆者認為,質疑的實質還是中華醫學會有沒有公開財務收支明細的義務,只要收支明細嚴格按照財務制度完整公開,所有質疑都將獲得圓滿的答案。至于中華醫學會是否有權利收取藥企的巨額贊助(實質是廣告收益),目前法律規定相對模糊。但可以肯定的是,中華醫學會作為一家依法登記成立的學術性、公益性、非營利性法人社團,應受《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的約束,該條例第四條規定,這類社團組織不能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第二十九條規定:“社會團體接受捐贈、資助,必須符合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范圍,必須根據與捐贈人、資助人約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社會團體應當向業務主管單位報告接受、使用捐贈、資助的有關情況,并應當將有關情況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布。”

對中華醫學會而言,其收取醫藥企業的費用,究竟屬于前述條例規定的“捐贈、捐 助”,還是屬于“營利性”的廣告收入,恐怕本身也很難說清楚性質,更遑論按條例規定,“與捐贈人、資助人約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途徑使用了”。于是,8.2億元的贊助巨款,使用成謎,拒絕曬出賬本,其實已不難理解。

當然,這類非營利性社團組織,如果不靠一些商業贊助,營運確實存在困難,因為沒有財政預算,屬自收自支的社團組織。問題的關鍵是,根據規定,獲取商業贊助本身只是為了社團正常營運,開展與社團性質有關的正常活動的需要,而不應該將這類社團組織變成獲利的機構與平臺。種種事實一定程度表明,這類非營利性社團組織或公益慈善機構,已淪為少數人謀取私利的機器或工具,這本身就與設立這類社團組織的制度設計宗旨相悖,直接損害的是捐贈人內心深處的善,君不見,經過多輪慈善信任危機的中國紅十字會,人們對其捐贈的呼吁,應者早已寥寥?

篇10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志愿者、志愿者組織及其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志愿服務是指志愿者及志愿者組織自愿、無償地服務他人和社會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志愿者是指在志愿者組織登記或者注冊的個人。

本條例所稱志愿者組織是指依法成立,從事志愿服務的公益性社會團體。

第四條志愿服務活動應當依法進行,遵循自愿、無償、誠信、有益的原則。

第五條志愿服務活動接受共青團組織及有關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六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公民應當鼓勵和支持志愿服務活動,宣傳志愿服務精神,維護志愿者和志愿者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志愿者組織應當具備國務院《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規定的條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依法登記注冊。

第八條志愿者組織應當按照其章程開展志愿服務活動。

第九條志愿者組織應當建立志愿者注冊制度,并向注冊志愿者頒發志愿服務證、志愿服務記錄冊和志愿者標志。

第十條志愿者組織根據需要可以在街道、社區、鄉鎮、村屯等設立基層志愿服務機構。

第十一條志愿者組織的職責:(一)制定志愿服務活動計劃并組織實施;(二)負責志愿者招募、培訓、考核、表彰等管理工作;(三)籌集、管理用于志愿服務活動的資金、物資;(四)維護志愿者合法權益,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幫助;(五)開展宣傳與交流活動;(六)建立健全開展志愿服務活動的制度、措施;(七)履行志愿者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二條志愿者組織應當為參加志愿服務活動的志愿者提供相應的安全保障和必要的物質保障。

第十三條符合志愿者組織章程規定條件的個人,可以向志愿者組織提出申請并登記或者注冊,成為志愿者。

志愿者應當在志愿者組織的安排下開展志愿服務活動。

第十四條志愿者享有以下權利:(一)自愿參加志愿服務活動或者退出志愿者組織;(二)參加與志愿服務有關的培訓;(三)對志愿者組織的工作提出建議、批評并進行監督;(四)請求志愿者組織為其參加志愿服務活動提供相應的安全保障和必要的物質保障;(五)有困難時可以優先獲得志愿服務。

第十五條志愿者履行以下義務:(一)履行志愿服務承諾;(二)遵紀守法;(三)維護志愿者組織及志愿者的形象和聲譽;(四)保守志愿服務對象的個人隱私或者商業秘密。

第十六條志愿者和志愿者組織可以在以下范圍內開展志愿服務活動:

(一)扶貧濟困;(二)幫老助幼,幫殘助弱;(三)搶險救災;(四)環境保護;(五)社區服務;(六)支教助學;(七)擁軍優屬;(八)大型社會活動;(九)其他社會公益活動。

第十七條需要志愿服務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向志愿者組織提出申請,志愿者組織應當及時對申請事項進行考查,并就可否進行服務給予答復。

第十八條志愿者組織與志愿服務對象之間應當就服務事項、服務內容及服務要求簽訂志愿服務協議。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鼓勵、扶持志愿服務事業。

第二十條志愿服務活動經費由政府資助、社會捐贈和其他合法收入組成。

志愿服務活動經費應當專門用于志愿服務事項,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

志愿服務活動經費的籌集、使用和管理應當公開,并依法接受有關部門和捐贈人、資助人及志愿者的監督。

第二十一條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志愿者組織進行捐贈、資助,捐贈人、資助人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享受相關優惠。

志愿者組織接受的捐贈、資助等,應當符合志愿服務的宗旨和范圍,并按照與捐贈人、資助人約定的合法方式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可以對表現突出的志愿者組織、志愿者及對志愿服務活動有突出貢獻的組織、個人進行表彰獎勵。

第二十三條新聞媒體應當積極開展有關志愿服務的公益性宣傳。

第二十四條教育部門和有關社會團體應當將培養青少年志愿服務意識納入思想品德教育的范圍。鼓勵中學和大學學生利用課余時間從事志愿服務活動。

第二十五條鼓勵有關單位在招聘、招生時,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錄取受到表彰獎勵的志愿者。

第二十六條接受志愿服務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和自身條件,為參加志愿服務的志愿者提供所需的專項服務培訓和必要的物質保障。

第二十七條在志愿服務過程中,由于志愿者組織的過錯,致使志愿者受到損害的,志愿者組織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二十八條志愿者在志愿者組織安排的志愿服務過程中,因有過錯給服務對象造成損害的,由志愿者組織依法承擔相應民事責任;志愿者組織可以根據志愿者的過錯程度,依法向其行使追償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