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遷條例范文

時間:2023-05-06 18:1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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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遷條例

篇1

正式公布的征求意見稿無論從名稱上,還是從內容上都有很大的變化。根據征求意見稿的規定,只有因七種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才能征收房屋;只有90%以上被征收人同意,方可進行危舊房改造

這次征求意見稿名稱叫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雖然僅僅是一個名稱,但伴隨著名稱的改變,其內部的制度也有很大的變化。王錫鋅在接受記者采訪時,對征求意見稿予以了較高評價。

拆遷條例

王錫鋅認為,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強調的是管理,而新名稱體現了由單向的管理到對公民私有財產權的尊重和保護。而且征求意見稿中摒棄了拆遷的概念,取而代之的是搬遷,從拆到搬也折射出一種法治理念的進步。

拆遷這個概念從法律上來說其實是一個非常不適當的概念,因為拆遷僅僅是一個行為。而且這個概念在過去的十多年里帶來很多問題,造成一種不良的社會心理暗示。王錫鋅說。

王錫鋅認為,征求意見稿不僅在理念上而且在制度規定上也有很大進步。

當前,由商業利益導致的拆遷占大多數,但是都披上了公共利益的外衣。從征求意見稿的規定可以看出,將來政府對房屋征收與補償,只適用于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且什么是公共利益,也做了相對現實可行、合理的界定。王錫鋅說。

此外,在征收程序上,征求意見稿也注重程序公正,通過盡可能的公開,引入專家建議、公眾參與、政府決策相結合的機制,以及內部的層級審查與司法監督,來使程序、決策更加民主、合理,并使當事人的權利得到更好保護和救濟。

新拆遷條例征收補償征收補償:盡可能做到公平合理

前不久,貴陽警方通報了一起性質惡劣的暴力野蠻拆遷引發違法堵路群體性事件的處理結果,其中受雇于開發商、參與野蠻暴力拆遷的20名犯罪嫌疑人因涉嫌故意損壞財物罪被刑事拘留。

隨著城市化進程加快,因拆遷補償難以達成一致,暴力野蠻拆遷事件時有發生。個別開發商對拒絕拆遷的所謂釘子戶,采取恐嚇、威逼、停水、斷電甚至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不顧一切先推倒房屋再說。

王錫鋅表示,拆遷過程中大量的野蠻、暴力、脅迫方式都是非法的,即便是在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中也沒有賦予拆遷人這樣的權力。

有關專家認為,其實多數老百姓并不反對拆遷,關鍵是補償不到位或標準太低。

針對補償、強制拆遷等矛盾突出的問題,征求意見稿專門作出了規定:貨幣補償的金額,不得低于房屋征收決定生效之日類似房地產的市場交易價格;房屋征收部門及其委托的單位不得采取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等方式實施搬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暴力、脅迫以及其他非法手段實施搬遷。

房屋的征收、補償是原來拆遷制度中比較核心的問題。一旦把拆遷的目的搞清楚了是不是為了公共利益,以及把補償盡可能做到公平合理,可以說房屋征收補償中遇到的問題是可以得到解決的。王錫鋅說。

新拆遷條例各方觀點某地官員

某地官員:拆遷是利益的爭奪

拆遷有一個特點,99戶簽署了協議,1戶沒有簽署,就無法實現交地。1戶人家足以綁架99戶人家的利益,所謂堅持就是勝利就是這個道理。法律規則如果在經濟上沒有可行性,即使制定,也是得不到遵守的。《征求意見稿》太注重個體的權利,而忽視了集體的權利。從法理上看,《征求意見稿》很美:尊重權利、尊重公益、尊重司法等等。然而,如果真照此實施,估計整個拆遷都得停止。沒有拆遷,有中國近20xx年快速的城鎮化嗎?有我們居住的現代化小區嗎?我處理過很多的拆遷難題,當前為止沒有發現拆遷過后導致生活困難的;而拆遷過程中的各種表演,無非是利益的爭奪而已,與法學家所說的權利、自由恐怕關系不大。

任志強

華遠地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任志強:折遷都是為公共利益

任志強

如今有一個重大的概念錯誤,就是在拆遷中劃分公共利益與商業利益。所有的都是公共利益。土地收益是公共利益,實現城市規劃是公共利益,商業服務是公共利益,解決就業是公共利益,提供稅收是公共利益,危房改造是公共利益因此,沒有非公共利益的拆遷行為。立法中不應再分歧,否則又是廢物法律。

姜明安

北大法學院教授姜明安:新拆遷條例陷入兩難

事實上,新拆遷條例陷入了兩難境地。一方面,《征求意見稿》中的一個90%和兩個三分之二對拆遷限制很嚴。因此,新拆遷條例很難按《征求意見稿》公布。另一方面,當前,拆遷中的暴力問題、群體事件屢有發生,國務院、國土部先后發文以緩和矛盾。但要從根本上解決問題,還得靠法制建設,這就要求新拆遷條例盡快出臺。我認為,新拆遷條例完全按《征求意見稿》出臺的可能性較小。一種方案是打亂《征求意見稿》,對規定嚴格的部分進行修改、緩和;一種方案是不出臺條例,直接立法,統籌考慮城市、農村的征地拆遷工作。

葉檀

財經評論員葉檀:土地溢價高導致新拆遷條例難出臺

強拆屢禁不止,新拆遷條例難以出臺,都是因為土地溢價實在太高,對于既得利益者的誘惑無可抵擋,土地財政、附著在土地財政上的新投資規劃與部門、個人利益,與土地密切相關。因此,高科技園區異化為高科技地產、文化創意園區異化為文化地產,而真正的文化聚集地如畫家村、如小吃一條街,動輒遭滅頂之災。

喬子鯤

《京華時報》特約評論員 喬子鯤:政府要管住自己的手

在拆遷中,政府部門如何規范自己的行為,管住自己的手,走出與民爭利模式,重新界定政府部門的公平、公正的角色定位,這是新拆遷條例必須直面和回答的核心問題,或許也正是新條例遲遲不露面的原因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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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四章  拆遷安置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城市建設規劃順利實施,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護拆遷人和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均適用本條例。

在城市規劃區內拆遷建設需占用集體土地時,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辦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

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條  拆遷人必須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區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設區的市、旗縣級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人民政府授權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六條  單位或者個人拆遷房屋,必須向當地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查批準方可拆遷。

房屋拆遷需要變更土地使用權的,必須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

實施房屋拆遷不得改變經批準的拆遷范圍和規定的期限;確需改變的,須經批準。

第七條  單位或者個人申請拆遷房屋應當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資金、技術、管理能力的證明文件;

(二)經批準的建設項目計劃;

(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四)土地使用批準文件;

(五)房屋拆遷計劃、安置補償方案;

(六)拆遷申請書。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自收到上述文件和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內進行審查并作出決定。準予拆遷的,發給房屋拆遷許可證;不準予拆遷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八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成片房地產綜合開發或市政基礎設施建設,由人民政府組織統一拆遷;非成片改建的,由拆遷人自行拆遷或者委托拆遷。

委托拆遷的,必須委托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

各級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第九條  房屋拆遷許可證一經發放,設區的市、旗縣級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立即向拆遷范圍內的被拆遷人拆遷公告。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安置和補償工作。

自拆遷公告之日起,被拆遷人不準在拆遷范圍內新建、擴建、翻建、改建房屋及附屬物、改變房屋用途,有關部門停止辦理房屋買賣、交換、分割、出租、抵押、調配等手續。

第十條  自拆遷公告之日起,在拆遷范圍內禁止常住戶口遷入和分戶,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準予辦理入戶手續:

(一)出生嬰兒或者婚嫁入戶的;

(二)高等院校、中等專業學校的畢業生和退學、休學以及取消學籍、畢業分配資格的學生遷回入戶的;

(三)未安置住房的軍隊轉業干部、復員退伍軍人遷回入戶的;

(四)出國(境)人員回國的;

(五)離休、退休、退職職工從外地遷回的;

(六)歸國華僑,香港、澳門、臺灣同胞遷回直系親屬處定居的;

(七)被撤銷宣告失蹤、死亡判決的人員返回的;

(八)刑滿釋放人員和解除勞教、少教人員遷回的;

(九)在停止辦理居民常住戶口遷入前,已辦理完房屋買賣、交換、分割、贈與、調配等手續,尚未辦理戶口登記手續的。

第十一條  在規定的拆遷期限內,拆遷人必須與被拆遷人簽訂補償、安置書面協議。

補償、安置協議應當訂明補償形式、補償金額、安置人口、安置地點、安置用房的面積、樓層、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違約責任以及當事人雙方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后,即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當事人應當嚴格履行,并送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的,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并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三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經協商達不成補償安置協議的,由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進行調解或者裁決。被拆遷人是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拆遷人對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轉用房的,不停止拆遷裁決的執行。

第十四條  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或者按照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作出裁決的拆遷期限內,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遷,設區的市、旗縣級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責令限期拆遷的決定;逾期仍拒絕拆遷的,由設區的市、旗縣級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第十五條  辦理拆遷軍事設施、文物古跡、教堂、寺廟、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街區及紀念建筑、領事館房屋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第十六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對房屋拆遷活動進行檢查和監督,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的檢查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和法律知識,經培訓考核合格后發給執法證書,依法持證檢查。

第十七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拆遷人或者被委托的拆遷單位應當及時整理并妥善保管拆遷檔案資料,自完成拆遷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送交拆遷檔案資料。并將所拆房屋的所有權證、土地使用證送原發證機關注銷。

第十八條  拆遷人應當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交納房屋拆遷管理費,具體標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國家規定制定。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十九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給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給予適當補償。

拆除違章建筑、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雖未規定期限但使用兩年以上的臨時建筑,或者拆遷公告后被拆遷人對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改建、擴建部分和房屋裝飾,不予補償。

第二十條  拆遷補償實行產權調換、作價補償或者產權調換和作價補償相結合的形式。

產權調換的面積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積計算。

作價補償的金額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二十一條  拆除用于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當按照其使用性質、規模,根據規劃要求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價格給予補償,由被拆遷人建造。

拆除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適當作價補償。

第二十二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非住宅用房,償還建筑面積與原建筑面積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算結構差價;償還建筑面積超過原建筑面積的部分,按照商品房價格結算;償還建筑面積不足原建筑面積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二十三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作價補償的,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二十四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住宅房屋,償還建筑面積與原建筑面積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算結構差價;償還建筑面積超過原建筑面積的部分,且該戶人均住房建筑面積在當地城鎮人均住房建筑面積標準以內的或者超過原建筑面積五平方米以內的,按照所安置房屋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超過原建筑面積的其余部分,按照商品房價格結算。償還建筑面積不足原建筑面積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二十五條  以作價補償形式拆遷私有房屋及附屬物,要求用公房安置的,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給予補償;不要求用公房安置的,除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給予補償外,再給予應補償金額百分之五十的補償。

第二十六條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實行產權調換,原租賃關系繼續保持,因拆遷而引起原租賃合同條款變動的,作相應修改。對承租人作了安置的,也可以作價補償。

第二十七條  拆除有產權糾紛的房屋,在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公布的規定期限內糾紛未解決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設區的市、旗縣級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準后實施拆遷。拆遷前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組織拆遷人對被拆遷房屋作勘察記錄,并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八條  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簽訂抵押協議。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公布的規定期限內達不成抵押協議的,由拆遷人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實施拆遷。

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作價補償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設立抵押權或者由抵押權人清償債務后,方可給予補償。

第四章  拆遷安置

第二十九條  拆遷人必須對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給予安置。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被拆除房屋內居住并具有常住戶口的公民或者在被拆除的正式房屋內辦公、生產、營業的機關、團體、事業、企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

因入托、入學戶口報在拆遷范圍內親屬家,父母在本市有住房的,不予安置。

安置用房不能一次性解決的,可用周轉用房過渡或者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臨時過渡。過渡期限和過渡方式應當在協議中明確。

第三十條  在拆遷范圍內的下列人員,雖不是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但也應當予以安置:

(一)應征入伍的現役軍人,已在外地結婚的除外;

(二)夫婦一方在外地工作或者住集體宿舍的;

(三)出國留學在簽證期內的(包括自費留學,不包括在國外定居的);

(四)因入托、入學,常住戶口遷出的。

第三十一條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以一個房屋所有權證或者房屋承租憑證為一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分戶安置:

(一)二對以上夫婦同住一處、生活不便、要求分戶,并在符合規定安置建筑面積以內的;

(二)拆遷公告前已分列常住戶口的。

第三十二條  在被拆除住宅房屋的原址建造非住宅房屋的,對房屋使用人應當易地一次性安置;建造住宅房屋的,對房屋使用人應當原地安置,經房屋使用人同意,也可以異地安置。原地安置的,應當簽訂過渡協議。

第三十三條  拆除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積予以安置。被拆除住宅房屋人均建筑面積低于當地平均水平的,可以按照不低于當地平均水平的面積予以安置,新增加面積的費用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計算。

新增加面積的費用,可由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或者其所在單位負擔;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為社會救濟戶的,由設區的市、旗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出具證明,報設區的市、旗縣級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準后,可免繳或者減繳。

第三十四條  拆除住宅房屋,從區位好的地段遷到區位差的地段的,從樓層好的遷至樓層差的,可適當增加安置面積或者經濟補償。

第三十五條  拆遷非住宅房屋,按照原房屋建筑面積安置。

被拆遷房屋店宅合一的,按照下列規定安置:

(一)要求安置營業用房的,按照原房屋建筑面積和規劃要求安置;

(二)要求安置住宅的,按照本條例安置住宅房屋的規定安置;

(三)要求店宅分別安置的,營業用房按照原房屋營業建筑面積安置;住宅用房按照原房屋住宅建筑面積安置。

安置用房建筑面積超過原房屋建筑面積部分,分別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結算辦法結算。

第三十六條  在過渡期內,被拆遷房屋使用人自行過渡的,由拆遷人按月發給臨時安置補助費;由拆遷人提供周轉用房過渡的,不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由被拆遷房屋使用人所在工作單位提供周轉用房過渡的,臨時安置補助費發給其工作單位。

臨時安置補助費標準由設區的市、旗縣級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條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搬遷,屬一次性安置的,由拆遷人發給搬遷補助費;屬臨時過渡的,按照一次性安置標準的二倍發給搬遷補助費。具體標準由設區的市、旗縣級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條  由于拆遷人的責任使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延長過渡期限的,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由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自行過渡或者其單位提供周轉用房過渡逾期的,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標準的百分之一百二十五發給臨時安置補助費;逾期半年以上至一年以內的,按照原標準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發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二)由拆遷人提供周轉用房過渡逾期一年內的,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臨時安置補助費標準的百分之五十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九條  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遷往周轉用房生產、營業的,在搬遷期間,由拆遷人按照被拆遷人實有在崗職工發給一次性生活補助費。

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在過渡期內無法進行生產或者營業的,由拆遷人依據統計部門的本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額的百分之八十,按照拆除前一個月被拆遷人在冊實有職工人數(含離、退休人員)每人每月發給生活補助費;并由拆遷人依照被拆遷人上年繳納所得稅的基數的百分之三十給予一次性補償。

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因設備拆裝、搬遷所需要的費用,由拆遷人付給一次性補助費。

第四十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作價補償后,被拆遷人易地重建的,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支付下列費用:

(一)因移地重建所需的拆遷等費用;

(二)按照國家或者當地規定的貨物運輸價格和設備安裝價格計算的設備搬遷費用;

(三)雙方當事人商定的并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認可的其他費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或者未按照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的范圍拆遷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和賠償經濟損失;并可對拆遷人處以其所拆房屋及附屬物價值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委托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拆遷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可對拆遷人處以其所拆房屋及附屬物價值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罰款;沒收被委托單位的非法所得。

第四十三條  拆遷人違反本條例擅自提高、降低補償安置標準,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超過或者不足補償安置標準費用一至二倍的罰款。

擅自擴大或者縮小補償安置范圍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增加或者減少補償安置費用的一至二倍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拆遷人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弄虛作假,給拆遷安置造成損失的,應當取銷其拆遷資格并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由于拆遷人違反合同或者協議,造成被拆遷人損失的,拆遷人應當按照安置補助費金額的五倍予以補償,仍不足以補償損失的,被拆遷人有權向責任人提出追償,直至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六條  被拆遷人違反協議,拒絕騰退周轉用房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周轉房,拒不退還的,拆遷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訴強制執行。

第四十七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因工作失職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第四十八條  辱罵、毆打或者阻礙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篇3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的順利進行,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山東省城市建設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的國有土地上,因建設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適用本條例。

前款規定的區域內因土地使用權出讓或市及各縣級市人民政府決定的其他搬遷項目需要遷讓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青島市房產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

青島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是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滄四區內的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

各縣級市、嶗山區、黃島區、城陽區(以下統稱縣級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是本轄區內的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領導。

城建、規劃、土地、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城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和管理部門做好房屋拆遷工作。

第五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于城市建設、城市管理和土地使用權出讓。

第六條  本條例所稱拆遷當事人包括拆遷人和被拆遷人。

拆遷人是指依法取得拆遷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

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合法所有人(以下稱被拆遷所有人)和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合法使用人(以下稱被拆遷使用人)。

第七條  拆遷人必須依照本條例給被拆遷人安置、補償。

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和土地使用權出讓的要求,在規定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二章  拆遷管理一般規定

第八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由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以下簡稱拆遷單位)實施。從事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人員必須經業務培訓考核,取得崗位合格證書。

房屋拆遷資格證書和崗位合格證書,由城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第九條  市或縣級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建設項目的拆遷,由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組織拆遷單位實施。其他建設項目的拆遷,拆遷人應當委托拆遷單位實施,雙方訂立拆遷合同,報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拆遷人應當按規定交付委托拆遷費、拆遷管理費和回遷保證金。

第十條  城市房屋拆遷應當按下列順序實施:

(一)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劃定拆遷范圍;

(二)拆遷申請人抄錄戶口和核查房屋情況;

(三)拆遷申請人制定拆遷計劃和拆遷安置、補償方案;

(四)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核發拆遷許可證,拆遷通告;

(五)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簽訂拆遷安置、補償協議;

(六)被拆遷人搬遷騰地;

(七)回遷、安置。

第十一條  拆遷申請人憑建設項目定點通知書或土地使用權出讓批準文件,提請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向有關部門發出拆遷通知,告知拆遷范圍和需配合辦理的事項,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二條  拆遷申請人憑拆遷通知,抄錄核實拆遷范圍內的常住戶口。拆遷申請人應當自發出拆遷通知之日起二十四個月內申領拆遷許可證,逾期應當重新辦理抄錄核實戶口手續。

拆遷申請人憑拆遷通知,向有關單位或個人核查被拆遷房屋的產權情況、使用情況及租賃情況,并辦理房屋估價手續。

拆遷申請人憑拆遷通知,要求房屋所有人、出租人和有關部門停止拆遷范圍內房屋的新建、翻建、擴建、改建、大修(倒危房搶修除外)、裝修,停辦房屋交易、互換、析產、分割、贈與、出租、變更使用性質手續和臨時建筑的延期手續,停辦有關營業執照。停辦有關手續的期限為二十四個月,逾期自行終止。

拆遷申請人憑拆遷通知,在拆遷范圍內進行安置、補償用戶需求意向的調查研究,以參照制定拆遷計劃和安置、補償方案。

第十三條  拆遷申請人持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建筑施工圖紙、拆遷計劃、拆遷安置、補償方案,向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申領拆遷許可證。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審定拆遷計劃和拆遷安置、補償方案;對于符合規定的,發給拆遷許可證。

未取得拆遷許可證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批準開工。

第十四條  拆遷計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拆遷范圍和拆遷方式;

(二)拆遷安置、補償形式;

(三)房屋拆遷補償費、搬家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的預算和支付方式;

(四)拆遷安置、補償協議簽訂時間和期限;

(五)臨時過渡方式及其措施;

(六)工程開工、竣工時間;

(七)搬遷、回遷時間。

第十五條  拆遷安置、補償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狀況(房屋使用性質、產權歸屬、面積等);

(二)被拆遷人情況;

(三)安置意見;

(四)補償意見;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六條  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發放拆遷許可證之日起五日內拆遷通告,公布拆遷人、拆遷范圍、工程期限和搬遷騰地時限等。

拆遷人實施拆遷不得擅自改變拆遷范圍和期限。

拆遷通告后,拆遷人又停止拆遷建設的,由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其恢復原狀或限期恢復拆遷建設;給被拆遷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做好宣傳、動員、解釋工作。

第十七條  在拆遷通告規定的期限內,拆遷當事人應當按照本條例就拆遷安置、補償等問題簽訂協議。

拆遷安置協議應當載明安置方式、安置地點、房屋的戶室型或間數、面積、臨時過渡方法、搬遷和回遷期限、違約責任等。

拆遷補償協議應當載明補償形式、作價補償數額、調換產權房屋面積及地點、拆房騰地期限、違約責任等。以產權調換方式補償的協議應當附補償房屋的平面圖。

被拆遷人安置房屋的定位應當本著公開、公平、合理的原則確定,具體辦法由城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安置房屋定位后,拆遷人應當將安置房屋的平面圖附在拆遷安置協議書后。

市政工程建設項目,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可先簽訂套型協議,等拆除房屋、工程開工后再簽定位協議。

第十八條  安置被拆遷人房屋定位后,拆遷人不得擅自變更設計。確需變更設計且設計變更后對被拆遷人安置有影響的,應當重新簽訂協議,并不得降低被拆遷人的原安置、補償條件。

第十九條  拆遷人應當將拆遷安置、補償協議和安置被拆遷人房屋分配方案報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備查。

拆遷人應當公布拆遷安置標準、補償標準、安置房屋平面圖和安置結果,接受監督。

第二十條  拆遷人在拆遷和建設中應當遵循先安置、補償被拆遷人的原則,確保安置房屋按期交付使用。

用于安置的房屋應當符合國家和省、市的有關設計規范和規定。不符合要求的,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不予批準拆遷。

第二十一條  拆遷當事人在拆遷通告規定的期限內,未能協商一致簽訂拆遷安置、補償協議的,由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作出裁決。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裁決申請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并制作決定書。決定受理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裁決;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被拆遷人是批準拆遷的城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或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履行裁決又不起訴的,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可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在訴訟期間內,對于拆遷人已經給被拆遷人作出安置或提供了周轉房的,不停止裁決的執行。

拆遷當事人簽訂拆遷安置、補償協議后,一方或雙方當事人反悔或拒不履行的,拆遷當事人可以向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裁決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但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二十二條  拆遷人違反拆遷安置、補償協議,無適當房屋安置被拆遷使用人的或者無適當房屋進行產權調換的,或者依據規定對被拆遷人應予以安置而拒不履行安置義務的,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可責令其就近購買商品房安置被拆遷使用人或與被拆遷所有人作產權調換。

第二十三條  拆遷涉及土地使用權屬變更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四條  拆遷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等,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各項拆遷活動及拆遷安置、補償協議的執行和安置被拆遷人房屋的建設情況進行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

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和統計報表制度。接受委托的拆遷單位和拆遷人應當加強對拆遷檔案和統計資料的管理,并定期向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上報備案。

第三章  拆遷安置

第二十六條  被拆遷使用人是指具備下列條件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

(一)在拆遷范圍內使用一間以上合法房屋;

(二)具有可以證實該房屋為合法使用的房屋所有權或租賃合同等證明;

(三)具有同該房屋的使用性質和坐落地址相一致的居民常住戶口簿、營業執照或辦公場所證明。

第二十七條  被拆遷使用人的應安置人口以抄錄核實的常住戶口為準。

屬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作為應安置人口:

(一)原有常住戶口,已應征入伍的現役軍人;

(二)原有常住戶口,按規定戶口應遷入所在單位的海員、船員、野外勘測人員、援外工作人員、外派勞務人員、出國訪問學者、留學生以及遷入托兒所、幼兒園的兒童,遷入學校的學生,遷入醫療單位的病人;

(三)在規定的簽訂拆遷協議前出生且其母親為應安置人口的;

(四)原有常住戶口的勞教和勞改人員。

在拆遷范圍內雖有常住戶口,但在當地城市規劃區內另有住宅房屋且人均使用面積達到十平方米的,不計入應安置人口。

第二十八條  臨時建筑和違法建筑的面積不作為被拆遷使用人的原房屋面積。

第二十九條  住宅房屋的拆遷,對被拆遷使用人,根據建設工程的總體性質和規劃要求確定就地或異地安置房屋。

屬下列情況之一的,對被拆遷使用人異地安置:

(一)道路、管線、橋梁、公共綠地等城市基礎設施建設項目以及其他非住宅工程建設項目;

(二)國有土地凈地出讓使用權;

(三)一個被拆遷使用人安置兩套或兩套以上房屋的,超過第三十條規定就地安置標準的部分。

異地安置的,除市政工程建設項目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采用自行過渡方式外,其他工程應當全部一次安置到位。

第三十條  住宅房屋拆遷,對被拆遷使用人就地安置的,按原房屋的使用面積就近上靠標準戶型安置。按原房屋使用面積就近上靠標準戶型安置后居住仍有困難的,被拆遷使用人可申請適當增加安置面積。

市南區、市北區、四方區、李滄區和高科技工業園的標準戶型使用面積為:二十五平方米、三十三平方米、四十平方米、四十七平方米、五十四平方米。申請增加安置面積后的人均控制標準為:三人以下(含三人)戶人均使用面積十二平方米,四人以上(含四人)戶人均使用面積十平方米。

縣級市(高科技工業園除外)的標準戶型使用面積和申請增加安置面積后的人均控制標準由當地人民政府擬定,報青島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三十一條  按前條規定安置后,安置房屋使用面積超出原房屋使用面積的部分,被拆遷使用人應當在簽訂拆遷安置、補償協議時向拆遷人繳納超面積安置費。超面積安置費按下列規定分段計算:

(一)安置房屋使用面積在原房屋使用面積二點五倍以內且未達到人均控制標準的,超出部分按超面積安置的統一標準繳納;

(二)安置房屋使用面積超過原房屋使用面積二點五倍但未超過人均控制標準的部分或超過人均控制標準但未超過原房屋面積二點五倍的部分,按超面積安置費統一標準的兩倍繳納;

(三)安置房屋使用面積超過原房屋使用面積二點五倍且超過人均控制標準的部分,按商品房價格繳納。

被拆遷使用人不繳納超面積安置費的,按原房屋使用面積就地安置或按規定標準異地安置。

被拆遷使用人(含其家庭成員中有職業的)因拆遷安置需繳納超面積安置費的,可申請所在單位資助,有關單位可酌情給予資助。

被拆遷使用人繳納超面積安置費獲得其相應房屋面積的承租權。被拆遷使用人按住房制度改革的規定購買公有住宅房屋產權時,已由本人繳納超面積安置費增加的面積,不再繳納購房價款,其余面積,仍按住房制度改革的規定足額繳納購房價款。

第三十二條  住宅房屋被拆遷使用人從區位好的地段遷入區位差的地段異地安置的,按照第三十條和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安置后,按本市房屋類區的劃分,每降低一個類區,每戶增加七平方米的使用面積,按照降低類區增加的面積免繳超面積安置費。被拆遷使用人按照住房制度改革的規定購買公有住宅房屋產權時,按照降低類區增加的面積足額繳納購房價款,其余面積,按照第三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三條  非住宅房屋拆遷,根據城市規劃和土地使用權出讓的要求,可就地或異地按原房屋用途安置。

拆遷商業、服務業鋪面房就地安置的,根據規劃設計的可能和原房屋情況予以安置,或劃片統一安置。

拆遷工業用房,可根據規劃需要異地安置。

拆遷公益事業房屋,按其功能要求應當就近安置的,應就近安置;按其功能要求可以異地安置的,可異地安置。

第三十四條  非住宅房屋拆遷,對被拆遷使用人就地安置的,按原建筑面積安置。

非住宅房屋的被拆遷使用人由區位較好的地段遷入區位較差的地段異地安置的,可比照兩地段商品房價格的差異適當增加安置面積。

第三十五條  公有住宅經批準改為非住宅使用房屋的,拆遷時,對被拆遷使用人按照住宅或非住宅安置。

住宅、非住宅兼用的房屋,對被拆遷使用人按照住宅房屋拆遷安置,并給以適當經營性補償。

拆遷私有非住宅房屋,經拆遷人同被拆遷人協商一致,對被拆遷人可按原使用面積以住宅房屋安置,并給予適當補償;補償數額比照應安置的商品房差價確定。被拆遷人也可由拆遷人按市場評估價一次性買斷被拆除房屋的產權,不再對被拆遷人予以安置。

第三十六條  非住宅房屋拆遷,對被拆遷使用人就地安置的,超出原建筑面積的部分,被拆遷人須繳納超面積安置費。

按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異地安置增加的面積不繳納超面積安置費。

第三十七條  經人民法院裁判遷讓的房屋,遷讓期未滿或遷讓期已滿中止執行的,按原使用面積安置受讓人,由現使用者在遷讓期或中止期內住用,被拆遷所有人要求保留產權的,可以參照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辦理。

第四章  拆遷補償

第三十八條  拆遷人應當按照本章規定給被拆遷所有人以補償。

被拆遷所有人包括公有房屋的管理人、私有房屋的所有人和對房屋實行行政代管的房產行政主管部門。

違法建筑應當自行拆除,不予補償。限期內不拆除的,由拆遷人報請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批準拆除,以料抵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已決定限期拆除的建筑,拆遷時一并拆除,不再另行補償和安置。

第三十九條  拆遷補償實行作價補償、產權調換或者作價補償與產權調換相結合的形式。

第四十條  拆除私有房屋,被拆遷所有人對被拆除的房屋及其附屬設施要求作價補償的,拆遷人應當委托房屋評估機構按被拆除房屋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確定拆遷房屋補償費,并一次性付給被拆遷所有人。

領取作價補償費的被拆遷所有人或被拆除房屋的承租人符合安置條件的,按本條例的規定安置,但被安置者須按安置房屋的使用面積繳納超面積安置費,安置房屋的產權歸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被拆除房屋的承租人安置后,按住房制度改革的規定購買公有住宅房屋產權時,適用第三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

第四十一條  拆除公有住宅房屋,拆遷人用安置被拆遷使用人的房屋作為產權調換;拆除公有非住宅房屋按原建筑面積調換產權,或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予以作價補償。

第四十二條  拆除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代管的房屋,由拆遷人按本條例的規定給予補償;產權調換的房屋或作價補償的價款,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代管。拆遷安置、補償協議須經公證機關公證,并辦理證據保全。

拆除所有人下落不明又無合法人的房屋,可比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四十三條  拆除自住私有房屋,被拆遷所有人要求保留產權的,用安置房屋同被拆除房屋實行產權調換。安置房屋與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積相等的部分,用安置房屋按住宅工程建筑造價計算的價款同被拆除房屋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計算的價款兩相找差;超出原建筑面積的部分,按工程建筑造價估算價款。

第四十四條  拆除出租的私有住宅房屋,被拆遷所有人要求保留產權的,用安置被拆遷使用人的房屋同被拆除房屋實行產權調換。安置房屋按住宅工程建筑造價計算的價款同被拆除房屋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計算的價款兩相找差;超出原房屋建筑面積的部分,按商品房價格結算價款。安置房屋由被拆遷使用人使用,原租賃關系主體不因拆遷而改變。

第四十五條  拆除私有非住宅房屋,被拆遷所有人要求保留產權的,用安置被拆遷使用人的房屋同被拆除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安置房屋與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積相等的部分,用安置房屋按工程建筑造價計算的價款同被拆除房屋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計算的價款兩相找差;超出原建筑面積部分,按商品房價格結算。

第四十六條  被拆遷所有人對其被拆遷房屋要求一部分作價補償,一部分進行產權調換的,可與拆遷人協商選擇其作價補償部分和產權調換部分,并按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七條  拆除有產權糾紛的房屋,在拆遷通告限定的時間內糾紛未解決的,由拆遷人提出拆遷安置、補償方案,報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后實施拆遷。拆遷前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記錄,并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四十八條  拆除公共設施,拆遷人應當按照其原性能、原規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價格予以補償,或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規劃統籌安排。

對拆遷范圍內的園林、綠地、樹木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九條  被拆遷所有人憑房屋所有權證辦理拆遷補償事宜。拆遷人應持被拆除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證到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土地管理部門辦理注銷登記手續。

第五章  搬遷、過渡和回遷

第五十條  拆除住宅房屋,拆遷人應當在被拆遷使用人搬遷時付給搬家補助費。搬家補助費按戶計發,一次性付給。

住宅房屋的被拆遷使用人搬遷時,憑房屋拆遷單位出具的證明,由所在單位給公假兩天。

第五十一條  住宅房屋的被拆遷使用人原則上自行過渡;自行過渡確有困難的,拆遷人應當按人均使用面積不低于四平方米提供周轉房。

被拆遷使用人在新建房屋交付使用時,應當騰退周轉房。

被拆遷使用人自行過渡的,拆遷人一次性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篇4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我省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因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于城市建設和舊區改造。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五條  單位或者個人需要拆遷房屋的,應當持國家規定的批準文件、拆遷計劃和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等,向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市、縣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拆遷申請,經批準并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拆遷。

    個人拆除自有房屋的,必須持有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證以及市、縣規劃部門批準的文件。

    第六條  拆遷人在報送拆遷補償安置方案時,應當提供完成拆遷補償安置任務的資金證明,并接受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的監督。

    第七條  房屋拆遷申請人依照本條例規定提交有關文件和資料后,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之日起10日內提出審查意見,凡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發給房屋拆遷許可證;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不予核發,并書面告知理由。

    第八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對拆遷安置地點、戶型等進行實地查核。安置用房應具備公共交通、入學、就醫、日常生活等條件。安置用房質量不合格的,不予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九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受理房屋拆遷申請并審查同意后,應當立即通知當地公安、規劃、城建、土地、工商行政、房屋產權產籍管理等有關部門和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在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確定的房屋拆遷范圍內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封戶,暫停辦理房屋使用性質變更、修建裝修、移轉、分割、設定他項權利和居民入戶、分戶等手續,暫停辦理工商企業、個體工商戶注冊登記。

    第十條  拆遷人可以實施自行拆遷,也可以委托拆遷。

    實施自行拆遷的拆遷人,在拆遷自有房屋時必須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審核批準。

    臨時機構不得作為拆遷人實施拆遷。

    接受委托拆遷的單位必須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房屋拆遷單位資格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實行委托拆遷的當事人之間必須簽訂委托拆遷協議,并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不得充任拆遷人或接受拆遷委托,也不得設立房屋拆遷公司。

    第十二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自房屋拆遷許可證發放之日起5日內,應當將建設項目的名稱、拆遷許可證批準文號、拆遷人、拆遷范圍、搬遷期限、過渡期限等以房屋拆遷公告或其他形式予以公布。

    拆遷人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之日起滿3個月不實施拆遷的,房屋拆遷許可證自行作廢,拆遷封戶自行解除。對被拆遷人所造成的損失,由拆遷人負責賠償。

    第十三條  拆遷人實施房屋拆遷不得超越拆遷范圍和拆遷期限。確需變更拆遷范圍或延長拆遷期限的,應當在距批準的拆遷期限到期15日前辦理延期、變更手續。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延期、變更拆遷申請10日內給予答復。

    第十四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內,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安置等問題簽訂房屋拆遷書面協議,并報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補償形式、補償金額、安置地點及安置用房面積、拆遷過渡方式及過渡期限等發生爭議,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經協商達不成協議或者拆遷當事人一方拒絕商談拆遷安置事宜,拆遷當事人要求裁決的,必須提出書面裁決申請,由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進行裁決。被拆遷人是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裁決機關應當在受理裁決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書面裁決,情況復雜案件不得超過3個月。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六條  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拆遷期限內拆遷人和被拆遷人雙方雖達成協議,但被拆遷人拒絕搬遷或者在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裁決規定的拆遷期限內,被拆遷人拒絕搬遷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責令限期拆遷的決定,逾期不搬遷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直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第十七條  拆遷人轉讓建設項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原拆遷補償協議載明的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移。項目轉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

    拆遷人轉讓建設項目,應當在轉讓合同簽訂后15日內到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辦理拆遷變更手續。

    第十八條  拆遷人應當在安置用房交付使用之日起3個月內,憑國家和省規定的有關證件、資料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國土管理部門辦理安置用房產權登記和土地使用權登記手續,被拆遷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九條  拆遷領館房屋、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以及涉僑、港、澳、臺胞的房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按其規定執行。

    第三章  拆遷補償安置

    第二十條  對被拆除房屋面積和使用性質的認定,以房屋所有權證、公房租用憑證記載為準。拆遷由住宅改為營業用房的,還應審驗拆遷封戶前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文件和工商營業執照、納稅憑證等有關證明材料。

    第二十一條  拆遷補償形式,實行作價補償、產權調換或者作價補償和產權調換相結合。被拆遷房屋所有人有權選擇補償形式。

    拆遷補償安置的面積按照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建筑面積計算。

    拆除違法建筑一律不作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二條  作價補償的標準以當地房屋市場指導價格為基準,由拆遷人與被拆遷房屋所有人雙方協商議定。房屋市場指導價由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房地產市場情況確定,并定期公布。

    第二十三條  實行產權調換的,安置用房的建筑面積與被拆除房屋相等建筑面積部分,由拆遷人與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按市場指導價結算差價。

    安置用房的建筑面積超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積部分,由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按市場指導價或按縣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價格購買。

    安置用房不足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積部分,由拆遷人按市場指導價對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給予補償。

    第二十四條  對實行產權調換的被拆遷人的安置地點,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對建設地區的要求和建設工程的性質,按照有利于實施城市規劃和城市舊區改造的原則確定。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決的,應當在協議中明確過渡期限和過渡費用。

    第二十五條  拆除出租的房屋,只對被拆除房屋所有人進行補償安置。

    拆除按政府定價租金出租的公有房屋實行作價補償的,可以由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按有關規定出售給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后拆遷;被拆除房屋所有人不同意出售的,由所有人對使用人進行安置。

    上述房屋的拆遷實行產權調換的,原租賃關系繼續保持,因拆遷引起原租賃合同條款變動的,應當對合同條款作相應修改。

    第二十六條  對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作價補償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設立抵押權或者由抵押人清償債務后,方可給予補償。抵押人不能清償債務的,只能作產權調換。

    對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現產權調換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簽訂抵押協議。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布的規定期限內達不成抵押協議的,由拆遷人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后實施拆遷。

    第二十七條  拆除有產權糾紛的房屋,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布的規定期限內糾紛未解決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拆遷。拆遷前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記錄,并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八條  拆遷人應當給予被拆遷人臨時安置補助費、搬家補助費。

    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不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搬家補助費由拆遷人按實際搬遷費用一次性付給;需要過渡的,付給兩次搬家補助費。

    第二十九條  臨時安置補助費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參照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使用面積的同區位、同類型住房的市場租金額確定。

    實行產權調換的,過渡期限不超過18個月,實行作價補償的,應給予45日的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的臨時安置補助費含生產設備拆卸、搬運、安裝補助費和停產、停業經濟損失補助費,其中生產設備拆卸、搬運、安裝補助費按國家規定的標準一次付給;停產、停業經濟損失補助費由市、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條  因拆遷人的責任使被拆遷人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遷人,從逾期之月起,逾期不足6個月的,按月增加0.5倍臨時安置補助費;逾期6個月以上1年以下的,按月增加1倍臨時安置補助費;逾期1年以上的,按月增加2倍臨時安置補助費。對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過渡的被拆遷人,從逾期之月起應按月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逾期1年以上的,按月增加1倍臨時安置補助費。

    非住宅房屋超過過渡期限1年以上的,每年加發停產、停業經濟損失補助費1次。

    第三十二條  因城市房屋拆遷發生的被拆遷人戶口遷移及電話、水電氣、閉路電視遷裝等費用,由拆遷人按收費標準補償或者補助被拆遷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拆遷或者委托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拆遷的,予以警告,責令停止拆遷;對擅自拆遷的,按拆除建筑面積處以10萬元至50萬元罰款;對委托單位和接受委托單位按拆除建筑面分別處以5萬元至20萬元罰款;對被拆遷人造成損失的,責任方應予賠償。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降低補償安置標準;擅自延長拆遷期限、過渡期限或變更拆遷范圍;建設項目轉讓未辦理拆遷變更手續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5萬元至10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擴大或者縮小補償、補助、安置范圍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1萬元至3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拆遷人無正當理由不按規定辦理安置用房產權登記的,對拆遷人予以警告,責令限期辦理,并可處以1萬元至3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充任拆遷人、接受委托拆遷、設立房屋拆遷公司、給臨時機構發放拆遷資格證的,由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非法所得,并可處以非法所得1至3倍罰款。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九條  阻礙房屋拆遷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時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違紀行為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篇5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憲法、法律有關規定和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一律按本條例執行。

因舊城成片改造需要拆遷零星集體所有土地上房屋的,按本條例實施管理,但其補償、安置標準另行規定。

第三條  杭州市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市轄各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區內城市房屋拆遷的實施工作。

城建、規劃、土地管理、公安、司法、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按規定權限依據各自的職責,配合支持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做好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使用人。

在拆遷前,凡對房屋已取得合法使用權的人,稱原使用人;凡對房屋已取得合法所有權的人,稱原所有人。

第五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和有利于城市舊區改建。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遵守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有效地保護城市歷史文化遺產。

第六條  拆遷人必須按本條例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在舊城區進行房屋建設,應控制建筑密度,改善居住環境。進行非住宅建設和涉外建設項目的,對被拆遷人應全部易地安置;進行住宅建設的,被拆遷人可選擇易地安置,也可選擇原地段回遷安置。

經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協商一致,可由拆遷人對被拆遷人實行貨幣安置,由被拆遷人自行解決安置用房。貨幣安置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七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在城市規劃主管部門核定拆遷用地范圍后,應通知有關部門在拆遷范圍內暫停辦理下列事宜:

(一)通知公安部門暫停辦理居民戶口的遷入、分戶;

(二)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房屋的買賣、交換、翻(擴)建、贈與、分戶、析產、租賃、抵押等;

(三)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暫停核發營業執照、臨時營業執照。

在拆遷范圍內暫停辦理有關手續的期限為三十個月。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暫停辦理有關手續期限的,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間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

實行暫停措施后十二個月內拆遷人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以及暫停期滿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通知有關部門恢復辦理第一款規定的事宜。

暫停期間內,因出生、婚嫁和軍人復轉退、離退休、大中專院校學生、刑滿釋放、解除勞教回原籍確需辦理戶口遷入且符合戶籍管理規定的,可到公安部門辦理戶口遷入手續。公安部門辦理戶口遷入手續后應及時抄告房屋拆遷主管部門。

原使用人在正式安置前出生的人口應作為安置人口,死亡的人口從安置人口中減除。

第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需要拆遷房屋,必須持建設用地的批準文件、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向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并發給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拆遷。房屋拆遷需要變更土地使用權的,必須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

房屋拆遷許可證一經發放,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將拆遷人、拆遷范圍、搬遷期限等以房屋拆遷公告或其他形式予以公布。

實施房屋拆遷不得超越經批準的拆遷范圍和規定的拆遷期限。

拆遷人如需變更拆遷范圍或延期拆遷的,應當重新辦理領證手續;終止拆遷項目的,應及時辦理注銷手續。

第九條  當地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統一拆遷,也可以由拆遷人自行拆遷或者委托拆遷。實行綜合開發的地區,應實施統一拆遷。

拆遷人委托拆遷的,被委托人應當是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第十條  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布的規定搬遷期限內,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根據本條例的規定和批準的拆遷方案簽訂書面協議。協議應明確規定補償形式、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安置地點、搬遷期限、過渡方式、過渡期限和違約責任等事項。

簽訂協議后,原所有人和原使用人不得損壞房屋結構,不得拆除公有裝置設備。如有損壞,應照價賠償。

拆遷人應在領取所建房屋的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后兩年內將被拆遷人安置完畢。

安置被拆遷人的住宅用房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建筑設計規范。

根據本條例簽訂的協議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當事人必須切實遵守,不得擅自變更協議內容。

拆遷人應將被拆遷人總體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一條  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后,可以向公證機關辦理公證,并送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并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二條  拆除有產權或者使用權糾紛的房屋、產權人下落不明的房屋、共有人不能協商達成一致意見的共有房屋及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布的規定搬遷期限內拆遷糾紛未解決的房屋,由拆遷人提出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拆遷。拆遷前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拆遷人對被拆遷房屋作勘察記錄,并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三條  對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簽訂抵押協議。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布的規定搬遷期限內達不成抵押協議的,由拆遷人參照第十二條規定實施拆遷。

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作價補償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設立抵押權或者由抵押人清償債務后,方可給予補償。

第十四條  拆遷范圍內的違章建筑物、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和暫時保留使用的房屋,應無條件自行拆除,不予補償,不作為安置依據。拆除經依法批準尚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可根據已使用年限給予適當補償,但不作為安置依據。

第十五條  拆遷范圍內應拆除的房屋拆除后,必須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驗收合格,有關部門方可發放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

第十六條  拆遷人在完成舊房拆除、新房建設、產權互換或產權補償等事宜后,由被拆遷房屋的原所有人持完整憑證到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房屋所有權的注銷、轉移,變更、新增等登記手續,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有關土地使用權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  拆遷人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并接受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三章  住宅房屋拆遷

第十八條  拆除房管部門直管的住宅房屋,由拆遷人負責按原使用面積安置原使用人。原使用人人均使用面積不足八平方米的(另有住房應一并計算人均使用面積),按人均使用面積八平方米安置,但總安置使用面積不得少于二十五平方米。原使用人在原地段安置的,其超過原使用面積但在安置標準以內的部分,按房屋單方建安造價進行資金結算;原使用人被遷往市郊新開發住宅區(以下簡稱新區)安置的,可按上述人均安置標準增加人均四平方米的使用面積,其超過原使用面積但在安置標準以內的部分均不實行資金結算。

新區的具體范圍由市人民政府劃定。

因自然間不可分割而使總安置使用面積超過安置標準的,三平方米以內的部分,不進行資金結算;超過三平方米的部分,按商品房價格進行資金結算。

超過原使用面積安置的部分,原使用人已進行資金結算的,其產權歸原使用人所有。

拆除單位自管和屬私人所有的住宅房屋,其安置標準按第一款規定的標準執行。

第十九條  凡屬下列情況之一,增加一個人口計算安置面積(即增加一個人口后,人均使用面積不足八平方米的,按人均使用面積八平方米安置):

(一)原使用人正式戶口中有未婚獨生子女的;

(二)原使用人正式戶口中,有符合晚婚條件已領取結婚證,配偶戶口在本市,但不在拆遷范圍內,雙方確無結婚用房的;

(三)原使用人有正式戶口,但其配偶戶口不在本市的。

第二十條  公有住宅房屋的原使用人,在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安置標準外,要求增加住房面積的,其增加的面積,按商品房價格進行資金結算。

第二十一條  拆除房管部門直管的住宅房屋,由拆遷人用新建房屋償還原所有人。償還住宅房屋與被拆除房屋之間的差價結算及超過或者不足所拆住宅房屋的原建筑面積部分的價格結算以及產權處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據省的有關規定制定。

第二十二條  拆除單位自管和產權屬私人所有的住宅房屋,一般應實行產權調換。償還建筑面積與原建筑面積相等的部分,在新區安置的,新建房屋按重置價格的百分之六十,被拆除房屋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進行資金結算;在原地段安置的,新建房屋按重置價格,被拆除房屋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進行資金結算。超過原建筑面積但在安置標準以內的部分,在新區安置的,按重置價格結算;在原地段安置的,按成本價進行資金結算。超過安置標準的,按商品房價格進行資金結算。不足部分按安置房屋成本價進行資金結算。

產權屬私人所有的住宅房屋,原所有人確有困難不能保留產權的,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準后,可由拆遷人按原房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給原所有人以經濟補償,原房產權予以往銷,原使用人由拆遷人按照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安置標準負責安置,但人均使用面積,在原地段安置的最高不超過十二平方米,在新區安置的最高不超過十五平方米。

因自然間不可分割而使總安置使用面積增加的,三平方米以內的部分,不按超過安置面積對待。在新區安置的,按重置價格進行資金結算;在原地段安置的,按成本價進行資金結算。

產權屬多人共有的,在規定期限內,共有人協商一致意見后,可選擇保留產權或不保留產權。選擇不保留產權的,須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準。超過規定期限未取得一致意見的,按保留產權處理,房屋先行拆除。

第二十三條  拆除產權屬私人所有的出租住宅房屋,應當實行產權調換,原租賃關系繼續保持,租賃合同有關條款應作相應修改。原房屋所有人不愿保留產權的,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準后,可由拆遷人按原房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給原房屋所有人以經濟補償,將原產權予以注銷,原使用人由拆遷人按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標準安置。

拆除落實私房政策中屬“換約續租”的房屋,解除租賃關系,產權人由拆遷人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進行安置和補償,原使用人由拆遷人在新區按人均使用面積十二平方米進行安置,安置原使用人的房屋產權屬拆遷人所有。

第二十四條  拆除產權屬華僑、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和澳門、臺灣同胞及歸僑、僑眷私人所有的住宅房屋的,按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辦理,原使用人由原所有人帶戶負責安置。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準,原所有人不保留產權的,安置辦法同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原使用人系華僑、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和澳門、臺灣同胞的直系親屬以及歸僑、僑眷的,可以增加一個人口計算安置面積,具體計算辦法同第十九條。

拆除產權屬外籍華人所有的房屋,參照本條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被拆遷人搬家時,由拆遷人按戶發給一次性搬家補助費。被拆遷人所在單位憑拆遷人證明給予公假三天,工資照發,不影響評獎。

第二十六條  拆除住宅房屋需要采取過渡措施臨時安置原使用人的,由拆遷人根據不同情況給予臨時安置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由杭州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七條  拆遷人、被拆遷人雙方應當遵守過渡期限的協定。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由拆遷人提供過渡房的被拆遷人應在得到安置后的三個月內騰退過渡房。

第二十八條  本章所稱使用面積,系指每戶實際使用的面積。本章所稱人口,系指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拆遷范圍內登記時具有正式戶口的公民。

原使用人臨時出國、參軍、在大中專院校求學,視同有正式戶口。

原使用人中的勞改、勞教人員,在安置房屋時亦視同有正式戶口。

第四章  非住宅房屋拆遷

第二十九條  拆除公有非住宅房屋的,實行產權調換,也可將相應資金、材料撥付給原所有人,由原所有人按城市規劃要求自行復建。償還建筑面積與原建筑面積相等的部分,按重置價格結算結構差價(如原房屋使用性質為文、教、衛用房、機關辦公用房及公益事業用房,不進行結構差價結算);超過部分按照商品房價格結算;不足部分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原所有人與原使用人分屬兩人的,新建房屋租賃關系不變(新舊房屋的結構差價由原使用人支付的,新房的租金不變,統一調整房租時,按相應比例調整;結構差價由原所有人支付的,新房租金按商品租金計算。下同)。

拆除的公有非住宅房屋原所有人不要求復建,而原使用人要求復建的,由拆遷人按原建筑面積復建,也可以由拆遷人將相應的資金、材料撥付給原使用人,由原使用人按城市規劃要求自行復建。復建成的新房產權歸原所有人,租賃關系不變。

復建時原使用人需要擴大面積、提高房屋結構和裝修標準的,其超出的資金材料,由原使用人自行解決。

拆除的公有非住宅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經城市規劃主管部門批準在原地復建的,由拆遷人與建設項目同時設計,同步建設;易地復建的,由拆遷人與建設項目同步復建。復建用地由拆遷人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十條  拆除用于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當按照其原性質、原規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價格給予補償,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規劃統籌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給予補償。

拆除與人民日常生活密切相關的公有非住宅房屋,除市政道路建設工程外,應在原地段或就近復建。

第三十一條  拆除公有非住宅房屋,原所有人和原使用人都不需要復建的,由拆遷人按原房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給予原所有人以經濟補償。

第三十二條  拆除產權屬私人所有的非住宅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由拆遷人用新建房屋按原建筑面積償還產權,償還建筑面積與原建筑面積相等的部分,新房按重置價格,原房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進行資金結算;超過部分按商品房價格結算;不足部分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原所有人與原使用人分屬兩人的,原租賃關系不變,租金標準可按有關規定相應調整。拆除產權屬私人所有的非住宅房屋,實行作價補償的,由拆遷人按原房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給原所有人以經濟補償。原所有人與原使用人分屬兩人的,原房屋租賃關系終止,原使用人要求安置的,由拆遷人用新建房屋出租給原使用人使用,或由原使用人向拆遷人按商品房價格購買新房。

第三十三條  經市房地產管理部門批準,將公有住宅改作非住宅的,拆遷時仍按住宅安置,并由拆遷人根據從業人數多少給予原使用人一次性補助。

原使用人擅自將承租的公有住宅改作非住宅的,其非住宅部分,不作為安置依據,也不予經濟補償。

第三十四條  拆除生產和營業房屋,原使用人需要臨時過渡的,其上繳主管部門應幫助在本系統內調劑臨時安置原使用單位的職工。

原使用人的上級主管部門難以調劑安置的,以及原使用人系個體工商戶的,由拆遷人搭建臨時設施,幫助其維持臨時生產和營業。

拆遷人不能幫助其維持臨時生產和營業的,應以職工個人基本工資(包括國家規定的各種補貼)為基礎,酌情給予原使用人以經濟補貼。原使用人系個體工商戶的,由拆遷人按營業執照登記的從業人口(不包括離退休人員、農業戶口人員和外地進杭人員),以本市職工平均標準工資,給予原使用人以經濟補貼。個體工商戶在領取經濟補貼期間應將營業執照暫交發照機關保管。未交營業執照的,不予經濟補貼。

第三十五條  市政工程以及小學、幼兒園、衛生院的非住宅建設項目,需要拆除公有非住宅房屋的,由拆遷人按原房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給原所有人以經濟補償。原使用人系單位的,由其主管部門在本系統內調劑安置或采取其他措施臨時安置;原使用人系個人的,中止原房租賃關系,由原使用人自謀出路。拆遷人對原使用人均不予經濟補助。原所有人或原使用人(不包括原使用人系個人的)要求復建的,由其按照城市規劃要求自行復建。

市政工程以及小學、幼兒園、衛生院的非住宅建設項日,需要拆除私人所有的非住宅房屋,由拆遷人按原房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給原所有人以經濟補償。原所有人系個體工商戶的,由拆遷人安排到新建住宅小區或其他適合的地方從事經營服務活動。原房屋系出租他人使用的,中止租賃關系,由拆遷人給予原使用人一次性補助五百至二千元,拆遷人不負責安置原使用人。

第五章  其他房屋拆遷

第三十六條  拆除產權屬軍隊所有的房屋,按《中國房地產管理條例》辦理。原使用人的安置辦法同本條例。

拆除房屋涉及軍事設施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軍隊進行住宅建設需要拆遷地方房屋,按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進行軍事設施建設需拆遷地方房屋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八條  凡涉及民族、宗教、統戰、外事等政策的房屋,以及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建筑的拆遷,拆遷人應會同有關部門按有關法律、法規或政策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  因建設需要拆除圍墻、欄桿、工棚、停車棚、簡易倉庫等雜項建筑設施,拆遷人應酌情付給被拆除物的原所有人以拆除補助費。

第四十條  遷移建設用地上的公共設施和各種管線,所需遷移費和損耗材料的補充,由拆遷人補償給原所有人自行遷移。若同時需要擴建、改建的,其擴建、改建部分所需費用和材料由原使用人自行解決。

第四十一條  拆遷用地范圍內的公共樹木、綠地及其生長物,應盡可能保留。如不能保留,應按《杭州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補償事宜。

私人房屋拆遷后,其庭院內的樹木酌情給予補償。

第六章  糾紛處理及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房屋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經協商達不成協議的,由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裁決。被拆遷人是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給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轉用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四十三條  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或者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裁決作出的搬遷期限內,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搬遷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責令限期拆遷的決定,逾期不拆遷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四條  拆遷人采取欺騙手段簽訂違法協議而造成嚴重拆遷糾紛的,除賠償被拆遷人經濟損失外,還應追究有關責任人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停止拆遷,令其改正,吊銷拆遷許可證,并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或者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的規定擅自拆遷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拆遷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補償安置標準,擴大或者縮小補償、安置范圍的。

第四十六條  拆遷人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拆遷期限或者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對拆遷人予以警告,責令限期完成拆遷安置,給被拆遷人相應的補償,并可處以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被拆遷人違反協議,拒絕或不按期騰還過渡房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對被拆遷人予以警告,責令限期退還過渡房,并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篇6

一、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修改為:“違反第八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拆遷房屋的,責令其停止拆遷,給被拆遷人造成損失的,責令拆遷人賠償被拆遷人的損失。對其中符合拆遷條件的,責令其補辦房屋拆遷許可證,并處拆遷人五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對不符合拆遷條件的,處拆遷人一萬元至三萬元的罰款。”

二、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修改為:“違反第八條第二款規定,不按房屋拆遷許可證范圍拆遷,超過拆遷期限,責令其改正。給被拆遷人造成損失的,由拆遷人負責賠償被拆遷人的經濟損失,并處拆遷人五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

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修改為:“違反第九條規定,委托未取得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進行拆遷的,予以警告責令其停止拆遷,賠償被拆遷人經濟損失,并對委托方處一萬元至二萬元的罰款。”

四、第四十二條第(六)項修改為:“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拆遷人或被委托取得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未按該條各項規定做好拆遷前各項工作擅自拆遷的,責令其停止拆遷。”

五、第四十二條第(七)項修改為:“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拆遷工作人員不經培訓并未取得《拆遷工作崗位合格證》上崗工作的,責令下崗培訓。”

六、第四十二條第(八)項修改為:“違反第十四條規定,在搬遷期限內擅自停止供水、供電、供熱、供煤氣的,責令限期恢復,給被拆遷人造成損失的,應依法予以補償;被拆遷人損壞、拆除拆遷房屋公有設施的,應依法予以賠償。”

七、第四十二條第(九)項修改為:“違反第三十條規定,拆遷人不向被拆遷人支付搬遷過渡補助費、越冬補助費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處拆遷人五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八、第四十四條第(十)項修改為:“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規定,新建拆遷安置房屋面積低于規定標準的,責令其調整,對未按規定安置的,責令其停業整頓,并對拆遷人處以一萬元至二萬元的罰款。”

九、第四十二條第(十一)項修改為:“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拆遷人不按相關規定進行安置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對拆遷人處以五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

十、第四十二條第(十二)項修改為:“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拆遷人不按規定對無力交納擴大面積費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進行安置,或安置房屋的使用面積少于24平方米的,責令其重新安置,并處拆遷人五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

十一、第四十二條第(十三)項修改為:“違反第四十條規定,在回遷按置中弄虛作假,不向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報告預分方案,不張榜公布分配結果的,責令其限期改正或重新分配。”

十二、第四十二條第(十四)項修改為:“違反第四十一條規定,在回遷安置過程中,違反有關規定濫收費的,責令退回濫收的費用。”

篇7

關鍵詞:土地征用;房屋拆遷;公共利益;個人利益

中圖分類號:DF4 文獻標志碼:A文章編號:1673-291X(2011)17-0182-02

拆遷問題近幾年一直是熱議的話題,就以《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征求意見稿)》來說,無論是在力度上和速度上都得到了廣泛的關注。當我們受到個案沖擊時,不得不考慮的一個問題是,我們到底是存在哪些制度性的問題,還是拆遷條例所呈現出與社會進步不同步的體制問題。經過專家的廣泛調查研究,《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與《憲法》、《物權法》、《房地產管理法》保護公民房屋及其他不動產的原則和具體規定存在抵觸,這導致了城市發展與私有財產權保護兩者之間的嚴重沖突,也導致了公共利益和個人利益在土地征用和房屋拆遷中的失衡。即便是2011年1月21日起正式實施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補償條例》也不能完全根除土地征用和房屋拆遷中的失衡現象。

一部法律的修改不僅僅是文字的變化,更多的是其背后復雜的利益調整。關于土地征用和拆遷問題法律也是幾經修改。1991年6月為了與《城市規劃法》建立配套的法規,國務院了《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當時的城建主體多是國有性質,拆遷行為基本依靠政府計劃,當然鮮有涉及公共利益與非公共利益的差別,商業拆遷多半按照政府拆遷的模式。1994年7月《房地產管理法》出臺,分稅制實行改革,城建主體中增加了開發商,開發商由后臺走向前臺,土地財政成為重要因素被地方政府倚重。2001年6月《拆遷條例》修改頒布,但是沒有在根本上解決公共利益和非公共利益的差別,政府既是審批者又是裁判者,對被拆遷人拒絕拆遷的實行強制拆遷等做法給民眾帶來了一定程度的經濟利益損失和精神傷害。2004年3月《憲法》增“征用補償”條款,“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但是憲法修正案仍然沒有界定“公共利益”的范疇。2007年3月《物權法》規定“拆遷補償”, 第42條針對城市房屋的拆遷的三項補償安置原則,提高了對被拆遷人的補償標準。2011年1月21日起正式實施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補償條例》有了更多的改善,對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的平衡,對各種利益的博弈都發揮了一定的督促和限制的作用。

以往條例中對于“公共利益”都沒有明確的界定,新條例在這一點上有了較大的突破,并采取了列舉方式。對于公共利益的界定,第八條以列舉的體例將“公共益處的需要”界定在:國防和交際的需要;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根本行動措施扶植的需要;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情況和資本呵護、防災減災、文物呵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扶植的需要;由政府遵照城鄉規劃法有關劃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根本行動措施落伍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法令、行政律例劃定的其他公共益處的需要。公共利益的界定避免了以往開發建設拆遷的發展經濟和公共利益需要的偽裝,主要是區分了公共利益和非公共利益,并不能實際上解決在土地征用和房屋拆遷中公共利益和個人利益失衡的問題。公共利益和個人利益失衡的根本原因是不能使被拆遷者得到滿意的補償。針對補償問題,新條例也有相關的規定。新條例在第三章針對補償問題做了規定。條例規定,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對被征收人給予的補償包括: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即便是在《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公布之時,黑龍江省密山市的強制拆遷自焚事件、江蘇拆遷戶的自焚事件似乎也對我們提出了疑問,新條例的頒布實施能不能真正解決拆遷與征用中的矛盾,能不能真正地平衡公共利益和個人利益?公共利益的明確界定能否真正區分“政府組織實施”和“開發商商業行為”?直補是不是解決征地矛盾的關鍵?

剛出臺的新拆遷條例的頒布在形式上結合民眾意見和專家意見,考慮公共權力與個人權益,體現了立法的民主性與科學性;在內容方面,對于公共利益的界定,拆遷補償范圍、原則和程序,從行政強制拆遷向司法強制搬遷的演變,都是符合民意和立法目的的突破性的規定,但不乏也存在一定的弊端,筆者通過對《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的優勢和隱患的分析,淺談如何更好地在條例中體現公共利益和個人利益的平衡,如何有效地解決行政權力與公民權利的矛盾。

從條例頒布的優勢分析,筆者認為,第一, 公共利益的界定改變了以往政府和開發商形式上以公共利益為名,實質上為謀取私利的狀況,甚至某些政府或者國家機關的辦公用房的開發也施行以公共利益為名的拆遷。第二, 責任明確 以往房屋拆遷安置補償,拆遷許可證的效力等等都受《行政許可法》的影響,但是即便如此,國務院以及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沒有規定制定房屋拆遷行政許可聽證程序。新條例將拆遷許可證的方式廢除,市縣級人民政府成為直接責任主體,國有土地的政府征收行為成為政府行為,政府從幕后走向前臺,不能在逃避責任。新條例規定政府是做出的征收決定的主體,政府自己不能再作任何的行政裁決,只能由上級政府監督或者法院的裁判。第三, 行政補償以人為本 舊條例忽視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新條例重視被拆遷人和公眾的意愿,以往在征收人的補償方面因價格偏低,過少的考慮被征收人的利益,被征收人往往存在抵觸情緒,新條例規定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于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即便在制定初期也體現出以人為本的原則,通過社會的廣泛參與,廣泛聽取民眾意見并結合專家意見,新條例還規定,被征收人對市、縣級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所以在救濟制度上也摒棄了舊條例的不利制度,民主貫穿在制定和執行條例的始終。第四,取消了行政強制拆遷 這又是新條例的一大突破,政府既是參與者又是裁判者的局面終于有所改變,新條例將行政強制拆遷變為司法強制搬遷,有利于制約政府的征收和補償工作,使其盡量在公平公正的基礎上進行,從而減少在房屋征收與補償中因公共利益和個人利益失衡而產生的矛盾與沖突。

新條例的眾多優勢在一定程度上緩解了公共利益和個人利益在房屋征收和補償的矛盾,但是得不到根本性的解決,筆者認為直補不是解決征地矛盾的關鍵,《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補償條例》仍然存在一定的劣勢。

第一,筆者認為,在新條例中缺少治理的決心。最近三年發生的8起拆遷自焚或活埋案中無一名地方官員因此受到追究。江海、鹽城,北京海淀,山東膠州,福建泉州,黑龍江東寧先后發生拆遷戶自焚,湖北武漢拆遷戶被鏟土機活埋,當地官員無一人被問責;就是唐福珍事件中被停職的科級干部在事件過后不久也是官復原職。如果想真正解決征地與補償中公共利益和個人利益的矛盾,關鍵并不是能補償多少,而應該是制約權力,對于在這一行政行為行使過程中建立一整套公平公正的處罰制度,加強行政監督司法監督的力度,把問責制落到實處,并應賦予群眾代表一定的參與權和談判權,這才能真正地實現公共權益和個人權利的平衡。

第二,關于公共利益和非公共利益進行嚴格區分是否能真正解決征收與補償中存在的矛盾。關于這一點我們要一分為二。筆者認為,更好的界定公共利益的目的是防止部分開發商以政府的名義,即以公共利益為名行己之利,實現“非公共利益”的目的,對于部分開發商是有一定的限定標準。但只是把開發商的這種行為由舊條例的混淆狀態,變為如今的真空狀態,同時又增加了“外交需要”,筆者是否可以這樣理解,即便是開發商純粹的商業開發目的,只要其是“外交需要”作為條件,依然可以征收。在新條例中是否應該將“外交需要”的條件詮釋的更加明確,使政府,開發商和普通民眾均不產生重大誤解。

第三,關于征收主體。從新條例可以看出,市縣人民政府是理所當然的征收主體。第四條規定,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征收部門(以下稱房屋征收部門)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第15條規定,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對房屋征收范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筑面積等情況組織調查登記,被征收人應當予以配合。而這些內容的執行,首先應該考慮的關系背景是市縣人民政府和房屋征收部門的關系。房屋征收部門能否作為行政主體以自己的名義行使行政職權最終獨立承擔法律責任?如果其不能作為行政主體行使行政職權,而只能以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或者受委托組織的身份行使職權,受委托的房屋征收實施單位和房屋征收部門又是什么關系?

第四,關于賠償。新《條例》明令禁止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中不履行職責、、、。禁止野蠻搬遷、暴力搬遷,禁止建設單位參與搬遷活動。禁止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補償費用。禁止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或者房地產估價師出具虛假或者有重大差錯的評估報告。對違反者視情節輕重依法給予通報批評、行政處分、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對于具體的賠償標準卻沒有加以規定,只能參照《國家賠償法》。建議受賠償人應有權選擇賠償形式。比如是選擇貨幣賠償還是房屋賠償等等。這樣才能平衡公共利益和個人利益。

參考文獻:

[1] 彭小兵.城市拆遷中的公共利益與博弈[N].中國經濟時報,2007-06-28(5).

篇8

關鍵詞:房屋征收;拆遷;補償;國有土地

中圖分類號:F293.2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13)07-0174-02

近年來,在社會民生領域很少有一個話題像拆遷這樣面臨如此持續密集的關注和爭論。拆遷不僅僅是拆遷方和被拆遷方的事,它還直接關系到房價、交通、城市環境、治安等民生問題。然而,無論是拆遷補償的內容和程序,還是公共利益的界定,各方的意見都存在很大的分歧,并由此引發了大量暴力沖突事件。從2003年的湖南嘉禾血腥拆遷事件到重慶“最牛釘子戶”手持《物權法》拒絕拆遷事件;從深圳“最貴釘子戶”到成都唐福珍以自焚對抗強拆事件,都凸顯出2001年頒布實施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已經無法適應于當前的形勢,與時俱進修改制定相關法規,規范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非常必要。通過對40多個典型城市的房屋拆遷、土地征收等情況的專項調查,東、中、西部的大、中、小城市政府和被拆遷人的多次座談,經濟、法律、規劃、土地、評估等方面的專家論證,2011年1月21日國務院正式實施《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補償條例》,引起社會各方面的廣泛關注和熱議。與此前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相比,《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補償條例》具有以下幾大特點:

第一,由房屋拆遷到房屋征收的轉變。為了準確把握城市房屋從“拆遷”到“征收”的歷史性轉變,必須明確拆遷和征收的含義。從本質上說,拆遷不是一個法律概念,而是一個事實行為。就拆遷的含義而言,包括“拆”和“遷”兩個方面,“拆”是指拆除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遷”是指遷移他處(或者重新安置)。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拆遷人經申請并取得拆遷許可證后,可以與被拆遷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由被拆遷人將私有房屋及土地轉移給拆遷人,由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的損失進行補償。在這種意義上,城市房屋拆遷應該是一種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雙方權利義務受民事法律調整。政府在其中只負責管理、監督以及服務職能 [1]。

征收是國家基于公共權利的行使而取得單位、集體或者個人財產所有權的行為。由此可以看出,征收是一種國家行為,即國家因為公共利益的需要,通過公正補償,依法強制性地改變土地、房屋及其他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歸屬,單位、集體或者個人必須服從 [2]。在很多情況下,征收都會導致房屋的拆遷,但并不是所有的房屋拆遷都是由征收引起的。如果將拆遷與征收混同,或以拆遷的名義實施征收,公共權力勢必強行干預拆遷人與被拆遷人之間平等的民事法律關系。因此,從拆遷到征收的轉變,既可以體現城市房屋征收的本質,又可以規范公共權利在財產征收領域的運用,切實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公共利益的界定。房屋征收的核心問題是公共利益的界定問題,中國《憲法》明確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城市房地產管理法》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國家可以征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和個人的房屋,并依法給予拆遷補償,維護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因此,無論是房屋的征收還是土地使用權的征收,都不可避免地需要界定“公共利益”。

然而《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并沒有對“公共利益”的內涵及外延做出具體規定,導致實踐中極大的隨意性,“公共利益”的范圍被無限放大。為公共利益與為商業開發而實施的拆遷混淆不清,很多商業項目打著公共利益的旗號申請拆遷許可。據16個省(區、市)國土部門對各類建設項目用地的調查,在東部省會城市的項目用地中,真正用到公共利益的不到10%,大量的是商業、房地產經營性用地 [3]。為公共利益的拆遷主體應為政府部門主導,側重于改善民生;為商業利益的拆遷則由雙方當事人自己協商解決,政府不應該介入。要想把這兩種性質不同的利益區分開來,必須準確地界定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是一個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在不同時期,不同環境下對公共利益的理解不完全一樣 [4]。公共利益的界定,必須考慮中國的國情。在中國現階段,工業化、城鎮化是社會經濟發展、國家現代化的必然趨勢,符合廣大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是公共利益的重要方面;遏制房價過快上漲,滿足人民群眾的基本住房需求,也是公共利益的重要方面。《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補償條例》以列舉加概括的模式對公共利益進行明確界定:因國防、外交需要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教科文衛體、資源環保、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需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建需要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實行房屋征收。這種以分類的形式對公共利益的外延進行列舉十分必要,既明確了公共利益的范圍,又明確了公共利益的判斷標準,使公共利益的征收和商業開發徹底分開,控制了國家征收權的濫用。

第三,公平、合理的補償。縱觀近幾年因房屋征收引發的矛盾,大多集中在對征收補償的標準和補償公平性的爭議上。雖然《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對房屋拆遷補償做出一些規定,但是在實踐中存在很多問題。該條例明確規定要給予補償,但卻沒有規定具體的補償原則和標準,政府和拆遷人可以隨意制定。另外,該條例只針對房屋進行安置補償,對土地使用權損失卻沒有考慮,補償范圍不夠完整。此外,該條例規定了兩種補償方式,但在實踐中,基本上以貨幣補償為主 [5]。房屋的價格評估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筑面積等因素,以市場評估價確定。拆遷補償款由政府支出,補償價格評估具體辦法由政府制定,這樣產生的補償價格難以保證公平、合理,現實中很多被拆遷者拿到了補償款,卻買不到類似地段類似的房屋。

為了保護被征收人的利益,使其居住條件有所改善、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必須保證公平、合理的補償。針對房屋征收實踐中存在的主要矛盾,《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補償條例》就補償制度做出了重大完善,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首先,明確征收補償的內容,包括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搬遷和臨時安置費、停產停業損失費以及政府的補助和獎勵。老《條例》對于經營性用房的補償沒有詳細規定,而新《條例》的補償內容列舉了停產停業的損失,全面考慮了被征收人的利益損失。其次,被征收人具有選擇權,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對于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政府應當提供調換的房屋,并與被征收人計算、結清被征收房屋與調換房屋的價值差價;對于因舊城區改建征收個人住宅的,被征收人選擇在改建地段進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政府應當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最后,確定征收補償原則,即對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于房屋征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由于被征收人對土地并不擁有所有權,所以在過去的貨幣補償中往往“只補房不補地”,不能完全體現房屋價值。而現在以市場價格作為補償標準,意味著補償當中包括對房屋價值和土地使用權價值的補償,保障了被征收人的利益。

第四,由行政強拆到司法強拆的轉變。房屋征收過程中的強制搬遷是社會各界普遍關注的另一熱點問題,對此問題目前有兩個方面的觀點:一是認為政府作為房屋征收主體,不應有行政強拆權,只能依法申請法院強制拆遷,建議取消行政強拆制度。二是認為為了提高征收工作效率,有必要保留行政強拆權,但應當對行政強拆的條件和程序作出嚴格規定。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該條例并沒有對“相關部門”做出詳細規定,在實踐中,大多數是由公安、城管、國土、房管等政府相關部門聯合拆遷,有些甚至是委托拆遷公司代為拆遷。為了達到拆遷目的,暴力非法的拆遷手段經常被使用,例如停水停電停氣停熱等,甚至對被拆遷人進行恐嚇、人身傷害等。這樣的拆遷行為容易侵犯公民的人身財產權益,導致一些惡性事件的發生。

《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補償條例》將房屋的強制拆遷權賦予了法院,由法院依照人民政府的申請實行強制搬遷,實現了由行政強拆到司法強拆的轉變,體現了一種法治理念的回歸,是法治的進步 [6]。同時還規定采取暴力、威脅等非法手段迫使被征收人搬遷,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這樣規定,有利于規范拆遷主體的行為,有利于加強對基層政府征收補償活動的制約,有利于減少在房屋征收與補償中的矛盾。

參考文獻:

[1] 黃東斌.中國城市房屋征收拆遷中公共權力的異化與矯正[J].中國房地產,2010,(12).

[2] 許明月,黃東斌.城市房屋從“拆遷”到“征收”的跨越與私有財產保護制度的完善[J].西南民族大學學報:人文社科版,2010,(12).

[3] 王才亮.房屋拆遷典型案例與點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66-67.

[4] 趙瑞,李紅.房屋拆遷不能將任何一方的利益絕對化[J].中國黨政干部論壇,2011,(1).

篇9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來,湖南、江蘇等一些省、市在執行中,對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問題提出一些看法,要求進一步予以明確。為了理順關系,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的領導,現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各地的實際情況,對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的設置明確如下:

按照《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規定和國務院的現行機構、職能分工,全國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由建設部主管;省、自治區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由省、自治區建委(建設廳)主管。

城市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由省(自治區)和城市人民政府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規定,明確城市房地產部門或建設系統的一個部門或機構,為房屋拆遷主管部門。

篇10

以“三個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學發展觀為指導,全面貫徹落實市委全會精神,積極創新拆遷工作思路,理順拆遷工作體制,完善拆遷政策措施。堅持“提高效能、統籌管理、以區為主、事權合一、責權一致”的原則,明確區政府房屋拆遷管理職能。

二、各區政府房屋拆遷管理職能及辦理程序

(一)負責本區拆遷管理組織協調、監督檢查工作。

負責對已辦理《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拆遷項目中出現矛盾糾紛的協調處理;監督檢查拆遷人執行國家、省、市拆遷有關法規政策情況;拆遷項目進展情況;拆除施工安全情況等。

(二)負責審批本區范圍內《房屋拆遷許可證》及拆遷延期許可申請,并拆遷公告。

1.房屋拆遷許可。

按照國務院《條例》第七條和《辦法》第五條的規定,對轄區內的拆遷項目審批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辦理《拆遷批復》并報送市住建委、市拆遷辦及市規劃、國土資源、公安、供水、供電、供氣等相關部門。

2.拆遷延期許可。

按照《條例》第九條“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和拆遷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15日前,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延期拆遷申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拆遷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給予答復”的規定,對轄區內符合延長拆遷期限規定的項目辦理拆遷延期許可。

3.辦理拆遷公告。

按照《條例》第八條和《辦法》第六條規定,對轄區內已辦理《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拆遷項目及時發放《拆遷公告》,公告應注明拆遷人名稱、拆遷項目、批準文號、拆遷范圍、拆遷期限等事項,并在拆遷現場張貼公布并拍照存檔。《拆遷公告》由市拆遷辦統一格式,各區政府印制。

(三)負責本區拆遷行政裁決工作。

按照《條例》第十六條和《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拆遷期限內,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房屋使用人達不成補償安置協議的,當事人可向拆遷管理部門申請裁決。區政府的拆遷管理部門應依照《條例》、《辦法》和建設部《拆遷行政裁決規程》的相關規定,依法受理轄區內的拆遷裁決工作。

(四)負責本區行政強制拆遷和司法強制拆遷的申請工作。

按照《條例》第十七條和《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被拆遷人和房屋使用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區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組織強制拆遷,或由區政府的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五)負責本區違法拆遷行為的調查處理工作。

按照《條例》第三十四條至三十七條和《辦法》第三十九條至四十二條的規定,對轄區內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實施拆遷的拆遷單位應責令其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和處罰;對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實施拆遷、委托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單位應責令其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和處罰,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并上報市拆遷辦備案;對在拆遷中采用停水、停電、停氣等違法、野蠻手段逼迫被拆遷人搬遷的行為進行制止、糾正,對責任單位和個人進行處理,并將調查處理結果報市拆遷辦備案。

(六)負責本區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

負責轄區內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監管工作,杜絕和減少拆除安全事故的發生。

(七)負責本區拆遷承辦、拆遷評估的監督管理工作。

在審批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時,須認真審查拆遷承辦單位和拆遷評估機構的資質情況,只有具備市拆遷辦核發的拆遷資質的單位和經市拆遷辦認定的評估機構方可接受拆遷人的委托從事拆遷承辦和拆遷評估事務;加強拆遷轄區內拆遷資質單位、拆遷評估機構和專業拆遷人員的監管,對在拆遷承辦和拆遷評估事務中發生的違法違紀行為進行查處并上報市拆遷辦備案。

(八)負責宣傳拆遷政策、政策咨詢、接待處理群眾來信來訪工作。

按照《條例》的規定,對群眾來信來訪實行首問負責制,熱情、耐心給予解答,做到件件有回復,事事有跟蹤;完善公示制度,將現行拆遷政策、法規、主要辦事程序、程序等在辦公場所公示,方便群眾辦事;建立登記制度,對每位上訪群眾的個人資料、聯系方式和事項進行登記;對上級部門交辦的拆遷件,要認真及時調查處理,作出書面意見。

三、工作要求

(一)市住建委與各區政府須在年6月30日前完成有關交接工作,確保全市拆遷管理工作的平穩過渡和有序銜接。各區政府自年7月1日起受理轄區內的房屋拆遷許可和拆遷延期許可。

(二)各區政府要盡快確立機構,安排人員,開展工作。并于年6月28日前將聯系方式和人員名單報市住建委備案。

(三)市住建委將年6月30日前已審批的拆遷項目匯總制表后,移交各區政府,由各區政府做好轄區內拆遷項目的組織協調、監督檢查工作。

(四)各區政府應嚴格按照《條例》第九條的規定,認真做好拆遷延期許可工作。對6月30日前經市住建委審批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但未辦理拆遷公告的項目,應按照審批的拆遷期限辦理拆遷公告;對6月30日前已辦理了拆遷公告的項目,應在拆遷期限屆滿15日前通知拆遷人辦理拆遷延期手續。

(五)年6月30日前已審批拆遷項目的協調、、裁決等管理工作一并由各區政府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