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人監管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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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近年來,我市各種安全隱患和責任事故時有發生,以精神病人為主體的肇事肇禍問題也有所增多,尤其是鄉一散居疑似精神病人殺死8名居民事件發生,給我市社會和諧穩定工作造成惡劣影響。為加強精神病人肇事肇禍預防和管控工作,現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提高認識,加強領導
是加快推進“十二五”規劃實施的第二年,是全面落實省十次黨代會和市六次黨代會精神的重要一年,也是加快實現經濟和社會協調發展的重要一年,確保各項事業平穩較快發展、安全穩定工作至關重要。因此,各級政府和有關部門要站在講政治、保穩定、促發展的高度,切實提高對精神病人肇事肇禍問題的認識,對有肇事肇禍苗頭和傾向的精神病人要高度關注,積極采取有效措施,確保不出一起精神病人肇事肇禍問題。要建立健全精神病人應急處理領導協調組織機構,強力推進工作開展,確保工作取得實效,為建設和諧提供有力支持。
二、明確分工,落實責任
各級政府和有關部門要制定工作方案和安全工作應急管理預案,進一步明確職責分工,強化工作落實。各級政府是精神病人肇事肇禍問題的領導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精神病人安全管理工作;各級民政部門是“三無”精神病人的業務主管部門,負責對收養收治精神病人的日常監管工作;各級公安部門是精神病人安全管理工作的行政執法管理部門,負責對本轄區內肇事肇禍問題的調查取證和刑事處理工作;街道(鄉鎮)、社區(村委會)協助當地派出所加強對社會精神病人監管,負責本區域內精神病人的行為管控;精神病人的監護人是精神病人的直接看護人,負責精神病人的日常生活照料和行為看管。各級政府和有關部門要加強協調溝通,密切配合,確保精神病人肇事肇禍問題的應急處理工作有力有序有效開展。
三、突出重點,搞好排查
各地、各有關部門要加強對精神病人監管,成立聯合整治排查機構,共同實施對精神病人的排查整治。對不屬于民政管理的精神病人和疑似精神病人,由各地依托街道(鄉鎮)、社區(村委會)協助公安部門進行摸底排查,掌握情況;對屬于民政管理的精神病人和疑似精神病人,由當地民政部門直接送至市精神病院診斷確定,及時進行救治,排除各種危險隱患。要通過排查整治,做到底數清、情況明,該診斷確定的立即診斷確定,該救治治療的立即救治治療,確保不出現大的問題,保持社會和諧穩定。各地要將“防自殺和自殘、防殺人和傷人、防摔傷、防出走、防觸電、防失火、防盜竊、防食物中毒、防煤氣爆炸”等作為預防重點,要將有“殺人放火、自殺自殘、毆打他人、酗酒滋事”等前科或傾向的精神病人作為排點,同時搞好核準、診斷、評估工作。對排查中有肇事肇禍情形的精神病人要逐人建立信息檔案,并逐人落實管理責任。對排查中本地能自行處理的,按規定要求做好防范措施。對排查中發現有嚴重傾向和問題的要及時向上級政府報告有關情況。
四、強化措施,狠抓管控
一是加強各項制度建設。各地、各有關部門要進一步完善預防精神病人肇事肇禍安全管理制度,定期開展法律法規宣傳、消防知識普及等安全教育,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對重點部位落實到人,隨時檢查,對不安全隱患做到早發現、早報告、早解決,切實做到防患于未然。
二是加強住院病人管理。各地精神病院要認真執行三級查房制度,為患者制定科學的個體化治療方案。根據病情實行分級護理,對重點病人(一級護理),實行24小時全程監控;對病情相對穩定的患者,保證30分鐘巡視一遍。發現問題,隨時報告主治醫生給予及時有效的醫療措施,杜絕不安全隱患的苗頭。對出院患者建議家屬加強對患者監護,定期帶患者來院復查。同時建立精神病人就診信息溝通機制,及時將有關信息向公安等部門以及基層組織通報,便于全社會共同做好防控工作。
篇2
【摘要】目的 分析住院老年精神病人意外事件的危險因素,提出相應的護理對策。方法 對我院老年科2008年1月—2011年6月住院期間出現的40例老年精神病人意外事件的資料進行回顧性分析。結果 意外事件主要是:跌倒17例,占42.5%;外走9例,占22.5%;他傷6例,占15%;噎食6例,占15%;自傷2例,占5%。結論 準確評估病情,落實安全管理措施,重視病情觀察,細化飲食護理,有效的健康教育,可減少意外事件的發生。
【關鍵詞】 老年精神病人 意外事件 護理對策
隨著人口老齡化問題目益突出,老年精神患者也在逐年增多,老年期的精神衛生問題已引起人們的關注和重視[1]。老年精神病人不但有一般老年人存在的問題,還伴有思維、行為、意志、情感障礙,消除老年精神病人在住院期間的安全隱患,減少意外事件的發生尤為重要。我們對40例住院老年精神病者出現意外事件進行分析,提出相應護理對策,以減少意外事件發生。現報道如下。
1 資料和方法
1.1一般資料 收集我院老年精神科2008年1月—2011年6月住院病人發生意外事件患者40例。男26例,女14例,年齡60—92歲,平均年齡65±7.7歲;診斷為老年性癡呆20例,器質性精神障礙11例,雙相情感障礙3例,精神分裂癥6例,均符合CCMD—3診斷標準。其中合并腦血管病5例,糖尿病10例,高血壓13例,心臟病2例,慢性支氣管炎肺氣腫4例。
1.2 方法 由本人設表登記,對40例住院老年精神病患者的資料進行回顧性分析,歸類匯總。
2 結果
跌倒17例,占42.5%;其中骨折9例,皮損5例,血腫3例;外走9例,占22.5%;他傷6例,占15%;噎食9例,占15%;自傷2例,占5%;跌倒居意外事件首位,全部病例均及時發現并處理,未有因此而致死。
3 討論
3.1意外事件危險因素分析
3.1.1 跌倒 本組有跌倒患者17例,占42.5%,是意外事件的主要原因,老年人隨著年齡的增長,生理功能的減退,自我保護及防御能力的下降,易發生跌倒。
3.1.2 外走 我院老年精神科分管二層樓,一樓為開放式病房,二樓為半開放式病房.本組外走病人均發生在開放式病房,5例患者發生在中午家屬或陪護人員入睡后,3例患者發生在家屬或陪護人員擅自離開后,1例患者在幻聽(聽到家人出事)支配下而外走,反映出患者家屬或陪護人員缺乏安全意識,責任心不強。
3.1.3 他傷 本組6例在半開放式病房的患者被病友攻擊受傷,護士對沒有陪護的精神病人安置半開放式病房的風險評估不完善,把他們與一般病人放置在一起,有被害妄想的病人把病友當成懷疑對象誤認成仇敵而攻擊和傷害;個別老年癡呆患者,無目的亂搞病友的生活用品,容易招惹、激怒病友而受到傷害。
3.1.4 噎食 本組4例患者均由于家屬或陪護人員喂食不當而致噎食。老年患者由于神經反射功能減退,尤其合并腦血管病后出現假性球麻痹,易出現吞咽困難[2];本文2例合并假性球麻痹患者,就是因陪護人員喂食不當而發生噎食。另外2例患者是因藥物反應致吞咽困難在家屬喂食過程中發生噎食。由于老年人對藥物耐受性降低,藥物不良反應發生率增高的特點[3],服用抗精神病藥后易出現錐體外系副反應,易誘發噎食的發生。
3.1.5 自傷 本組2例,其中一例既往無自傷史,下半夜醒后訴聽到有聲音叫她死,用自己的湯匙割傷手腕須縫合治療。另一例患者下半夜醒后騷擾病友,護士予皮帶約束后患者用打火機燒傷自己的皮膚。兩例自傷病例反映出護士未能及時了解患者的思想動態;安全意識不夠,無及時清除病房的危險物品,幸發現及時,未造成嚴重后果。
3.2 護理對策
3.2.1 落實病房安全管理措施
3.2.1.1 正確評估病情,合理安排患者。對首次住院患者,雖然家屬要求安置開放性病房,若沒有家屬或陪伴者,我們耐心與家屬溝通,讓其充分了解精神疾病的特殊性及相關的危險性,把患者安置在半開放式病房治療。
3.2.1.2 及時控制精神癥狀 對精神癥狀活躍,興奮躁動,易激惹患者應加強藥物治療并嚴格與其他病友分開,患者活動在護士的視野內,必要時給予保護性約束。
3.2.2 及時清除病房危險物品 盡管是開放性病房,我們也堅持每天進行病房的安全檢查,及時清除病床單位的危險物品,對經常使用的水果刀、打火機等危險物品由護士集中保管。
3.2.3 加強病情觀察
3.2.3.1 對有自殺傾向、精神癥狀活躍、服用較大劑量抗精神病藥物及有跌倒風險的患者,我們將其安置在靠近護士站的病房,重點觀察,尤其是在護士人力薄弱的時間段,加強巡視,及時了解患者的病情變化和用藥后的反應,有效防止意外發生。
3.2.4 細化飲食護理
3.2.4.1 對有吞咽困難和飲食不能自理的患者,我們專人看護,給予適量易消化飲食,保證足夠的營養。對嚴重藥物不良反應者,我們及時通知醫生處理或暫停進餐。
3.2.4.2 對合并有假性球麻痹咽食困難者我們及早與家屬溝通,采取鼻飼方式供給飲食,防噎食發生。
3.2.4.3 為喂食的患者,教會家屬或陪護一定要有耐心為患者喂食,動作要慢,等嘴里的食物咽下再喂食下一口。在病情允許情況下盡量讓病人坐起,或搖高床頭再喂食。
參 考 文 獻
篇3
媒體報道,已確診為精神病人的安利波在北京持刀砍死一美國籍男子。此前,安利波曾在上海兩次持刀行兇、搶劫,后被診斷患有精神分裂癥,不能承擔刑事責任,被遣送返鄉。在家鄉的一年里,安利波本應被相關部門嚴加看管,并定時回訪,但由于監護人、村委會、警方、縣民政等一系列責任人的監管缺位,這個危險的精神病人再度離家并犯案,造成了另一樁人間悲劇。而該案件再度引發人們對重癥精神病患者的關注。
精神病人肇事傷及無辜的事件屢有發生,嚴重威脅著他人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在一定程度上,更加劇了一些人對精神病人的歧視和偏見。這種情況讓精神病人扮演了暴力施加者和受害者的雙重角色。精神病人由于失去辨別和控制能力,在其不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情形下實施的危害行為并不負刑事責任。但是,基于維護社會秩序和他人利益的考量,國家應對其進行一定的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可能帶來的風險進行防范。同時,出于人道關懷,國家應該采取一定的強制治療措施,幫助其恢復健康、重返社會。
據中國疾控中心公布的數據顯示,我國各類精神疾病患者人數在1億以上,重性精神病患者人數已經超過1600萬。對于這個龐大的群體,相關的保障和救助制度尚付闕如。首先,對精神病人的社會救助體系不夠健全。精神病人維持治療費用極高,給大多數精神病人家庭增添了難以承受的負擔,尤其是在經濟狀況較差的廣大農村,很多患者根本得不到治療,或者只是間歇地接受治療。另外,由于缺少政府經費的投入,能夠專門治療精神病人的安康醫院十分稀缺,使得大多數精神病人很難得到有效、持續的治療。再次,強制性的法律法規缺乏,難以有效規制相關部門的監管和救助職責。在實踐中,公安機關、民政部門、醫院、社區機構在責任上條塊分割,容易形成互相推諉的局面。造成大量精神病人失控,流浪在社會的各個角落,成為不穩定的因素,威脅著社會的安全與秩序。
因此,對精神病人的救助問題應該引起整個社會的重視。新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在“特別程序”中對先前行政性強制醫療進行了司法化改造,將實施暴力行為的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納入了司法軌道,明確了適用對象、決定機關和救濟途徑等。當然,這些法律規定也有不盡完美之處,還需要明確監護人、社區、醫院和民政部門的各自職責,保證經費來源等方面做出努力,把法律細則化,以保障精神病人和社會大眾的雙重利益。
篇4
關鍵詞:精神病人;社會保障;弱勢群體;立法
中圖分類號:C913.8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723X(2012)11-0040-04
精神病人定義有醫學含義和法律含義之分。本文所指的精神病人是從狹義的刑法角度去理解,將精神病人界定為精神活動異常,并達到一定程度的重性精神病人、嚴重的智能障礙者和精神病等嚴重的精神障礙者,不包括神經官能癥、輕度精神發育遲滯、變態人格及性心理障礙等輕度精神異常者。
隨著經濟快速發展、競爭壓力加大及生活節奏加快等因素的影響,精神障礙對人們的健康危害越來越突出,我國精神疾病發病率已從上世紀50年代的3‰增長到現在的14‰多。全球約有4.5億人患有精神病,占全球疾病總和的近11%。衛生部、民政部、公安部及中國殘疾人聯合會于2002年4月10日聯合下發的《中國精神衛生工作規劃(2002年—2010 年)》中的數據顯示, 我國目前的重性精神障礙(精神病)人數為1600萬左右, 占總人口的 1.23%, 患病率已達 13.47‰。發病率已達 14.05‰。同時,流浪精神病人也不斷攀升,而隨之出現的社會問題也大幅度增加。
目前,我國對精神病人的監管主要采用政府主導、家庭主體的模式,即除了政府主導的強制救治外,其他都由精神病人的家庭監護。精神病人家庭條件好的,則有機會可以接受醫院治療,而農村和家庭條件差的精神病人則往往因病返貧而經常被采用非人的“關”、“鎖”、“鐵鏈加身”等方法監管。更為糟糕的是,有70%~80%的精神病人是在一個無人監管的狀態,成為流浪精神病人。
一、精神病人社會保障權利的法理依據
建立針對精神病人的社會管理新模式,已經刻不容緩,它關系到千萬人及家庭的身心健康和社會穩定,對保障社會經濟全面發展具有重要意義。為此,筆者認為,要從保障精神病人“社會保障權利”的源頭做起,只有真正實現精神病人的社會保障權利,才能從根本上解決精神病人肇事惹禍的“本”。
(一)社會保障權利是公民的基本權利
每位公民都有陷入貧困、發生生存危機的可能,也相應地都有困難時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保障的權利。社會保障權利是人的基本權利之一,是公民應享有的權利, 包括生存權和發展權兩項基本內容。主要由社會救助、社會保險、社會福利和社會優撫部分組成。社會救助一般包括自然災害救助、失業救助、孤寡殘救助和貧困戶救助等項目;社會保險又包括養老保險、生育和疾病保險、失業保險;社會福利則囊括了除社會保險、社會救助之外的所有社會保障內容。政府的社會責任就是采取各種經濟、法律、行政等手段, 建立一個健全的社會保障體系, 尤其對弱勢群體的保障要突出,只有這樣才能保證公民社會保障權利的充分實現。
1.社會救助權
社會救助是公民的基本權利之一, 是社會保障體系的基礎。社會救助是政府和社會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標準向公民提供保證其最低生活需求的物質援助的社會保障制度,社會救助的資金主要來自政府財政收入。
2.社會保險權
社會保險權是我國《憲法》和《勞動法》賦予勞動者的一項基本權利。就其本質而言,社會保險就是社會成員間的互助互濟。《憲法》第45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國家發展為公民享受這些權利所需要的社會保險、社會救濟和醫療衛生事業。” 《勞動法》第70條規定:“國家發展社會保險事業,建立社會保險制度,設立社會保險基金,使勞動者在年老、患病、工傷、失業、生育等情況下獲得幫助和補償。”由此可見,社會保險權是社會保障的核心,是公民的一種社會政策,又是一種社會經濟制度和互濟互助制度。
3.社會福利權
社會福利權是指政府或社會根據法律的規定為提高公民的生活質量和水平向其提供的資金、社會服務和社會公共設施,是一項與經濟發展水平最密切相關的權利, 是讓生活過得更好的權利。社會福利權在改善窮人生活狀況,為窮人提供充足的參與機會,保障窮人的人格尊嚴等方面均發揮著重要作用。在我國,《憲法》中并無“福利權”的表述,但在其第45條規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有些國內學者用“社會保險、福利權”來指代《憲法》第45條及勞動法等其他相關法律所規定的類似權利。
(二)弱勢群體需要特殊的權利保護
歐美學者對弱勢群體的界定主要通常是從生理特征和生命歷程的角度來進行的,根據他們的界定,弱勢群體主要由具有肢體殘疾、精神殘疾、身患疾病者、老年人和無勞動能力的依賴人群(主要是兒童)組成的。張敏杰.中國弱勢群體研究[M].長春:長春出版社,2003.與弱勢群體這一概念對應,歐美學者還提出了劣勢群體的概念,他們認為,劣勢群體是社會變遷和社會經濟結構轉變、主流文化和亞文化互動的產物,是社會精英(優勢群體)、普通民眾和低下階層相互比較的結果。可見,歐美學者所稱的弱勢群體是指生理上的弱勢群體,即我們所說的“老弱病殘幼”,而我國學者沒有區分弱勢群體和劣勢群體,而通常將上述歐美學者所稱的弱勢群體稱為生理性弱勢群體,包括老年人、殘疾人、兒童、孤兒、長期患病者等,而將歐美學者所稱的劣勢群體稱為社會性弱勢群體。薛曉明.轉型時期的弱勢群體問題[M].北京:中國經濟出版社,2005.顯然,無論是根據歐美學者還是我國學者的界定,精神病人都是典型的弱勢群體。
對弱勢群體的保護可以分為一般保護和特殊保護。對弱勢群體的一般保護是指保護他們作為公民的基本權利,這僅僅體現了形式上的平等。前述的社會保障權利即是對精神病人的一般保護。對弱勢群體進行特殊保護則是指應該賦予他們超越常勢群體的權利,以真正矯正他們的弱勢地位,這體現了對實質平等的追求,是為了實現社會的實質公正。當然,一般保護與特殊保護會涉及對弱勢群體保護的度的問題。世界范圍內,對弱勢群體的保護存在“保護不足”,也存在“保護過度”的問題。一般來說,發展中國家因為經濟水平及認識水平的原因,對弱勢群體的保護往往不足,而有些發達國家則存在保護過度的問題。我國目前弱勢群體權利保護中存在問題是“不足”的問題,而不是“過度”。孫學華.論弱勢群體權利保護立法中的一般保護原則與特殊保護原則——以艾滋病患者為例[J].云南大學學報(法學版),2009,(6).
總之,從法理上而言,精神病人的社會保障權利是具有法律和政策的依據,具有法理的理論基礎。在精神病人的權利保護上,我們不僅應該努力實現對精神病人提供一般保護,為其提供基本的社會保障權利,消除歧視,實現其形式上的平等,還應該在立法上為其提供特殊保護,實現實質上的平等,這不僅符合社會主義的精神,也是落實科學發展觀、構建和諧社會的重要內容之一。
(三)保障精神病人是政府的社會責任
1.政府是公民權利的保護者和保障者
德沃金認為,權利構成了法律的道德基礎,如果政府不能認真對待權利,也就不會認真對待法律。這種對政府行為的道德要求的要義是平等,亦即政府必須平等地關懷和尊重所有人。德沃金,何懷宏.認真對待權利[M]. 北京: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8.我國憲法規定“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 “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這些規定具有重大的政治意義和法律意義,同時也表明:保障每個公民的權利是國家的重要的基本職能。
2.處理不同個人的權利之間的關系是政府的重要功能
法律的精神就是平等,只有法律才能真正保障個體人權的實現,國家在立法和法律實施中首當考慮的是如何保障公民的個人權利得到實現。平衡利益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是法律制度安排上的主要任務,處理不同個人的權利之間的關系本是政府的重要任務。
二、保護精神病人社會
保障權利的基本原則
(一)權利保障與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的原則
社會保障權利已成為人權概念的重要構成內容。尊重人, 尊重人的價值, 尊重人的基本需要的合理性, 是人道主義的基本要求內容, 也是現代社會保障立法的起點和歸宿。社會保障權利是一項經濟權利, 生活有困難的社會成員,有權利從國家和社會獲得具有經濟物質內容的具體幫助; 它又是一項社會權利, 所有社會成員尤其是老人、婦女、兒童、殘疾人等特殊群體成員, 需要獲得除經濟物質內容以外的關心和幫助; 另外, 它還具有與公民的名譽權、榮譽權密切相關的人身權利的內容。但是,經濟發展水平是實施社會保障的物質基礎,并決定著社會保障的總體水平。如果沒有經濟發展創造的可供再分配的巨大財富和資金積累,社會保障是不可能實現的。
(二)普遍性與差別性相結合的原則
對公民實行普遍的社會保障, 是各國社會保障立法共同奉行的一條基本原則。普遍性是指社會保障的實施范圍應包括全體社會成員使之在困難時享有社會保障的共同權利。我國憲法第45條所規定的物質幫助權利的享受就是對全體公民而言。差別性,是指針對不同類型的社會成員制定不同的社會保障項目和標準。我們在制定精神病人社會保障制度時,既要考慮普遍性,又要考慮差別性,應當把二者結合起來。我國目前經濟發展水平不平衡,城鄉、地區差別大,目前還很難實現全體社會成員平等地享有社會保障權。
(三)預防與保護相統一原則
對于精神病人,關愛是國家和社會應有的態度:即保護和救助,而不是歧視的態度:隔離和強制。歧視的態度會使精神病人不愿接受治療,更容易發病,更容易產生社會的仇恨心態和報復心理,暴力和損害傾向在滋長,從而成為潛在的社會危害。只有在立法這一源頭上加強對精神病人權利的保護,才有可能消除他們的受歧視感,從而消除可能發生的故意暴力報復社會等行為。因此,對精神病人的保護是對其損害社會的暴力事件最好的預防。
三、精神病人的社會
保障權利體系的構想
(一)加快立法,建立精神病人社會保障法律體系
我國精神衛生立法明顯滯后,全面、專業的精神衛生法遲遲不能出臺。其實早在15年前,精神衛生法草案就擬就了第一稿,隨后經過吸收不同意見,不斷修改,日益完善,目前已是第十稿,內容十分詳盡。精神衛生立法的主要目的,就是全面保障精神障礙者的合法權益。這包括為精神病人提供醫療服務制定準則,并為精神病人在就業、教育和其他方面的權利制定準則。中國法院網.我國精神衛生立法現狀[EB/OL].
前述傷害精神病人案件已經表明,缺乏專門立法,對于一些精神病人的鑒定、收治、管控和治療都是極為不利的。這里再以近期的一例因精神病鑒定和收治而引發的訴訟為例加以說明。2010年上半年,廣州市腦科醫院曾因一份精神鑒定被告上法庭,其起因是一名富商被其妻子送到市腦科醫院治療,經該院評估后被鑒定為精神疾患。該富商出院后,立即以不服醫院的鑒定為由將醫院告上了法庭,且最終取得了對其有利的精神鑒定結果。陳實,周煦釗.缺乏立法,對重性精神病人管控不利[EB/OL].http:///epaper/nfds/content/20100611/ArticelA215002FM.htm.2010-12-22.這一案例再次說明了缺乏立法而帶來的精神病人鑒定及收治方面的混亂。
(二)由政府主導增擴建“安康醫院”,強制收治肇事惹禍的重性精神病人
在缺乏專門立法的情況下,要保障精神病人的權益,只能通過加強和完善現有的一些做法。目前,“安康醫院”是依法收治危害社會治安的精神病人的專門機構,具有治安管理和醫療的雙重職能,是公安機關的組成部分,其性質是強制性的行政執法單位和精神病專科醫院。在尚無專門立法和專門制度的情況下,依托現有制度下的“安康醫院”不失為一個較好的解決辦法。然而,雖然目前大城市幾乎都建有“安康醫院”,但隨著經濟社會發展,精神病人的不斷增加,目前的“安康醫院”已明顯容納不下肇事惹禍的重性精神病人。容納不下,必然又流浪在社會上,不僅不利于對他們權益的保護,還增加了社會公共安全的隱患,重性精神病反復制造惡性案件,增加社會安全隱患和社會危害。所以,增建“安康醫院”是保障精神病人社會保障權的關鍵,也是社會治安控制的最有力措施。
(三)以政府為主導,建立多元化的保障和防控體系
“安康醫院”只是收治精神病人的機構,其功能有限。要真正保障精神病人的權益,還需以政府為主導,建立多元化的保障和防控體系。
1.精神病人服務內容和形式應該多樣化
精神病人服務應廣泛涉及醫療康復、法律援助、社會救助、職業訓練、臨終關懷等方面,調動社會資源,引入市場機制,把福利機構分為公益性的和經營性的,讓各種收入階層的精神病人都能按需要接受社會福利機構的服務。
2.精神病人社會管理資金來源應該多元化
政府要發揮責任主體作用,建立精神病人管理事業專項基金,非政府組織及慈善團體發揮協助作用,社會各界的資助和捐贈作為補充,完善有利于精神衛生事業的財稅支持政策和物價政策,引導社會資源投向精神衛生工作。
3.精神病人的服務人員應該專業化
與普通的疾病不同,精神病是一種綜合性的疾病,發病因素較為多樣和復雜,預防和治療的難度也比一般疾病要大得多,因此,精神病的預防和治療都需要具有較高醫療水平和道德水準的專業人員。
4.對精神病人的社區服務應該網絡化
為了更好地保障精神病人的權益,目前應該將精神病人管理納入社區殘疾人工作和社區建設總體規劃,建立社會互助網絡,建立以城鄉精神病人為對象、以政府公共服務為主導、以社區服務網絡為依托、家庭照顧社會化為方向的、有關部門密切配合的、社會各界共同參與的“橄欖形”的社會化工作格局。將強制性住院治療擴展到社區治療和康復中心治療,使大多數精神病人可以在醫院的適當監督和指導下,在社區中成功和安全地治療和康復。
總之,當前精神病人的社會問題非常突出,應該引起政府有關部門的高度重視,創新社會管理模式,做好防范,建立精神病人的社會保障體系和綜合治理的協調機制,變被動的“事后買單”為主動的“事前買單”,在保護和關愛精神病人的基礎上,建立針對性強的防范控制體系,減少公共安全隱患,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為和諧社會、人民安居樂業創造安全的環境。
[參考文獻]
[1]葛忠明,臧渝梨.中國殘疾人研究[M].濟南:山東大學出版社,2008.
[2]舒良.精神分裂癥防治指南[M].北京:北京大學醫學出版社,2009.
[3]中國精神衛生工作規劃2002—2010[Z].衛生部、民政部、公安部、中國殘疾人聯合會文件.
篇5
【關鍵詞】強制醫療;司法實踐
刑事訴訟法特別程序中專設一章,增加了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程序。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立足職能分工,先后出臺了對新刑訴法的司法解釋文本,分別對強制醫療程序作了較為詳細的規定,以指導司法實踐。刑訴法及相關司法解釋雖然對強制醫療的法律適用程序有了較為細致、豐滿的內容,但作為一項新制度,相應的配套機制或措施未建立完善,強制醫療程序在司法實踐運作中仍存在不少問題,給司法實踐帶來了很大的壓力和困難。本文結合實際的案例,具體探討司法實踐中如何適用強制醫療程序。
一、強制醫療的實際案例
王強于2010年被確診為精神分裂癥,后多次發病,均送醫治療并長期服藥。2013年3月28日12時許,王強因父親孫從云對自己進行說教,遂持菜刀對孫從云頭面部、頸部等處連砍數刀,致孫從云左頸外動脈離斷失血性休克死亡。經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王強系精神分裂癥,無刑事責任能力。案件訴訟過程中,王強仍處于發病期,且發病突然,需要藥物控制,有繼續危害社會的可能,其親屬對其亦不具備看管和配合醫療能力。
二、強制醫療程序的特點
(1)主體的特定性。強制醫療程序是對精神病人進行的強制醫療程序,而不包括對諸如性病患者的強制醫療程序。(2)適用的必須性。強制醫療程序是“必要”時采取的措施,也就是說沒有其他的可選項,強制醫療程序是最后的選擇,而若有不必須限制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的手段和措施可取時,就無采取強制醫療必要。(3)程序的特殊性。強制醫療程序不是為了解決精神病人的刑事責任的問題,而是為了決定是否對該精神病人適用強制醫療措施,以避免其再次實施危害行為來維護社會秩序的穩定,并且保障精神病人得到醫療救助,盡快回歸社會恢復正常生活。凡是被決定強制醫療的精神病人,均需進入醫療機構治療,治療期間不被允許離開,直至其人身危險性消除,體現了以入院治療為中心的特點。(4)裁判的司法性。強制醫療程序雖然不是解決精神病人的刑事責任的問題,但是由于該程序是強制性的,涉及到人身自由的限制,必須通過司法程序來決定。
三、強制醫療司法實踐中亟需解決的問題
強制醫療首次司法化的用意無外乎是通過對已經危害社會,并可能再次危害社會的精神病人進行強制醫療,從而維護社會安定,并保護精神病人的合法權益,使其能夠盡早回歸社會。強制醫療司法化之后,相關的法律規定還不完善,有關強制醫療程序的法律規定較少,在辦理該案時遇到一些亟需解決的問題:
一是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的執行主體問題。該類案件的被申請人往往都帶有現實的人身危險性,對其采取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顯然是必要的。新刑訴法規定臨時性約束措施的執行主體是公安機關,但問題是由誰具體執行。是公安機關專門派人員24小時監管還是雇傭具有一定醫學護理經驗的人看管,又或者以公安機關監管為主家屬監管為輔?如此關乎具體操作的問題法律均沒有規定。本案中,暫時由被申請人王強的母親作為法定人在精神病醫院進行24小時監管,但監管人年事已高,監管場所為公共場所,監管措施明顯缺乏約束力和有效性。
二是采取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的費用負擔問題。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需要輔以場所、人員、醫療手段等一系列保障工作,新刑訴法第284條至289條規定了強制醫療的法律執行程序,但是在法條中并沒有規定精神病人被強制醫療后,由哪方來支付治療費用,而前置于強制醫療的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的費用負擔更是沒有規定。本案的訴訟過程中均由王強的家人先行支付醫療救治費用,由于費用較高,其家中已無力繼續承擔,且已經多次向司法機關提出該費用如何解決的問題。據一位醫院的專業人士介紹,對于精神病患者的收費問題,醫院主要是依據綜合性疾病來區分費用的高低,各患者費用有所差別,但總體算下來,一個精神病人每月平均需要五六千元的費用,如是老年患者則花費更大,費用不到位也是目前很多醫療機構不愿接受這種患者的主要原因。
三是缺乏執行臨時性約束措施的專門醫療機構。被申請人在法院決定強制醫療之前,往往處于自由狀態或在公安機關控制之下。從有利于執行的角度來說,應當由公安機關負責移送到指定的接收醫院,檢察機關負責監督。但是作為刑事新興程序,強制醫療執行機關的確定目前還沒有解決,具體由哪些醫療機構負責接收法律也沒有規定。本案中,王強先是在綜合醫院接受臨時強制性約束,后轉入精神病醫院,但是院方表示不能長期對王強進行醫療監管。
四、強制醫療在實踐中存在問題的解決對策
在相關的法律規定還不完善的情況下,需要相關部門及時出臺相應的規定和細則,做好銜接,確保強制醫療的效果落到實處。通過分析認為,要解決此類案件在實踐中遇到的問題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
(一)明確和細化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的執行主體
既然目前新刑訴法將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的實施主體限定為公安機關,就應當由公安機關全面負責執行,而非由被申請人的家屬繼續監管,畢竟被申請人具有現實的人身危險性,家屬自身也有恐懼心理。本案中王強的母親在臨時監管過程中,天天晚上不敢睡覺,就怕王強趁其不備再起殺意。至于公安機關是派遣專人看管還是雇傭專業人士監管可以視自身的人員配置和專業程度自行安排。
(二)明確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的費用承擔問題
費用究竟由哪方來埋單呢?強制醫療費的問題目前確實是個尷尬和值得探討的問題。如果治療費用得不到保障,那么這一法律規定的權威性將大打折扣。在辦理王強案中,公安機關多次反映沒有專項資金,又不知向誰以及通過何種渠道申請撥付,因此暫時由王強的家屬負擔,但是王強的家屬對此也提出異議,畢竟家中十幾年來為負擔郭成領的醫療費用已經債臺高筑。強制醫療作為國家防衛社會的一種手段,是刑法特殊預防功能的體現,費用理應由其受益者國家或者社會來承擔。并且被強制醫療的人,是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屬社會弱勢群體,絕大部分沒有經濟來源,其家庭為支付高昂的精神病治療費用已生活在貧困線上,這類人理應在民政部門救助的對象范圍之內。對此,民政部門可以設立專項資金,在法院作出對被申請人的強制醫療決定之后,按照其在醫院的治療費用,分批撥付。對于臨時保護約束措施的費用,也應由公安機關向民政部門申請支付。
(三)明確標準,選擇一批具備強制醫療資質的醫院作為專門醫療機構
如果沒有專門的接收醫院,被強制醫療的患者就可能遭遇如郭成領般數次轉院的尷尬,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就得不到有效保障,強制醫療的效果將大打折扣。對于此類醫院的挑選,應當由衛生部門出臺具體的醫療專業標準,其中最核心的應是專業的醫生、護理人員以及隔離病區。每個地區此類醫療機構的數量,至少應不少于兩家,從而避免出現醫療價格和服務上的壟斷。
(四)建立對被害人及其家屬救助機制,促進社會和諧穩定,保障權益落實
辦案中注重把對當事人權利保障的監督貫穿于辦案全過程。首先保障當事人知情權。針對新刑訴法及相關配套規定對當事人在強制醫療過程中的權利義務明確規定較少,為充分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使當事人知悉應有權利。其次保障程序參與及救濟權。在辦案過程中參照普通刑事案件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地位,認真聽取并及時采納被害人及其家屬的合理訴求,保障其依法參與訴訟活動。對被申請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近親屬提出的強制醫療申請異議,及時了解情況。同時,對求償受阻且家庭確有困難的被害人及其家屬,主動協調相關職能部門啟動救助機制,借以化解社會矛盾并體現人文關懷。第三保障法律援助權。強制醫療案件涉及法律和精神醫學等內容,專業要求高,對被申請人沒有委托訴訟人的,監督法院及時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提供幫助。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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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
一、目前我縣精神病患者現狀
截止目前,通過摸底調查,我縣各類精神病患者有3000多人,已辦二代殘疾證的2647人,其中一級12人,二級1184人,三級1344人,四級107人,與去年同比增長28%。年齡60歲以上有38人,18歲以下有102人,具有暴力傾向的精神病患者近300名,給全縣人民的治安維穩、生活環境和經濟發展都帶來了一定的影響,且精神病患者數量呈逐年上升趨勢。
二、工作開展情況以及經驗做法
1、做好精神病患者的管控工作,協助監護人和社區(村)居委會,做好患者的居家和社區治療及康復訓練工作,督導監護人履行日常看護、定期服藥、定期復診、發病送醫等監護責任。及時掌握患者的病情、用藥和就醫情況。
2、負責維護精神障礙患者合法權益,做好社區、家庭康復訓練服務管理,協助做好救治救助工作。
3、對門診服藥對象發放藥費補助。為貧困精神殘疾人患者提供門診藥費補助,對常年服用精神治療藥物的精神殘疾人中,低保、五保、建檔立卡貧困戶服藥對象全部按1000元/人/年的標準補助,其他對象按上一年度或當年購買藥物發票報銷后自付費用的80%給予補助,最高不超過1000元。每年都有1000多人享受該政策。
4、實施政府購買服務,為貧困重癥精神病患者住院發放補貼。從2015年起,縣殘聯聯合財政出臺《縣貧困重癥精神病患者住院補貼項目(試點)實施辦法》,為我縣貧困重癥精神病患者提供住院補貼。具體補助標準:當年在精神病專科醫院連續住院三個月以上,住院治療總費用中扣除新農合、居民醫保報銷金額,大病補充保險報銷金額,城鄉醫療救助補助金額外,個人自費的醫療費,每年在1000—5000元的,給予一次性住院補助1000元;在5000元—10000元的,給予一次性住院補助2000元;在10000元以上的,給予一次性住院補助3000元。全年累計報銷,最高不超過3000元。
5、協助民政部門做好肇事肇禍患者監護人補貼、生活補貼、護理補貼發放審核工作。
6、開展精神病患者入戶摸底調查調研和基本服務狀況和專項需求調查工作,組織定期、不定期和入戶評殘,實時掌握精神病患者數據變化和最新需求,實行動態管理,跟蹤服務。
三、存在的問題
1、精神病患者的監護人難以長期堅持。一是精神病患者法定監護人或親屬是看管、治療的主要力量,但由于精神病患者發病時間長、行為控制難、治療費用高、監護人年老體弱多病及家庭貧困等種種原因不能對精神病人監護到位。二是由于有的精神病人違法犯罪的不確定性,其家屬本身也成為了受害人,監護人無力、無心、不愿監護的情況時有發生。三是排除發病難。精神病人病發期不確定,有一定的突發性,很難排除其發病的可能。四是存有反復收治問題。就現有的條件而言,肇事肇禍精神病人經一個住院療程(2-3個月)治療,大部分能夠控制病情,可以重返社會,在監護人的監護下服藥、復診等康復治療,使患者病情穩定,但絕大多數患者得不到監護人的認真細致監管,使病情在很短時間內復發。僅治療一次就康復的情形較少。
2、精神病患者的治療費用難以保障。當前,我縣社會救助機制還不完善,對精神病人的治療管控,主要還是以家庭治療為主,社會救治為輔的形式。而往往精神病人的家庭又無力承擔長期治療的一大筆費用。隨著時間的推移,大部分家庭都只好放棄治療,患者的病情加重,管控就更加艱難。
3、全縣無醫養一體精神綜合性醫院。我縣沒有一個醫養一體的綜合性精神專科醫院,按現在的住院報銷政策,病人在一個周期后,必須出院,條件好點的,過段時間又來住,條件差的,就回家依靠監護人管控,長期在家管控,容易發生傷害事故,直接受害者往往是管控家屬,近幾年我縣發生的多起傷害致人死亡案例就是深刻的教訓。
四、下步工作打算
在現有工作的基礎上,進一步加大工作宣傳力度,加強監管、監護力度,并探索試行開展一些國家、省、市未全面執行,但基層殘疾人又有迫切需要的政策,如:精神殘疾人的托養服務項目、貧困一戶多殘家庭救助等。
五、意見建議
篇7
一、強制醫療制度的缺位
在修改后的刑訴法施行之前,我國的強制醫療制度,缺乏統一的專門實體立法和程序立法,相關立法和規定散落在各部門法中。
立法不足使得司法實踐中強制醫療措施的適用存在諸多隨意性。一方面由于經濟原因和恐懼心理等多種因素,大多數親屬及監護人不能或者不愿意履行責任,有的干脆將其關鎖在家中,任其自生自滅。有的任其流散社會,致使其反復作案,影響社會治安。另一方面,由于法律無明確規定,公安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對強制醫療措施的適用也無統一規范。實踐中,各地公安機關自行掌握收治對象和程序,精神病犯罪者送交公安系統管轄的安康醫院進行監管與治療。目前,全國有20個省、自治區、直轄市建立了24所安康醫院[2],而全國的精神病患者保守估計超過1600萬人,其中有嚴重暴力傾向的大概有1.6至3.2萬人左右[3]。與亟需強制醫療的精神病人相比,安康醫院的收治能力還遠遠不足。
二、強制醫療制度的構建分析
修改后的刑訴法依照刑事訴訟的不同階段對強制醫療制度進行了建構。
(一)強制醫療程序的啟動程序
1.限制強制醫療的適用范圍。作為國家公權力對公民個人自由進行限制或剝奪的措施,立法者對強制醫療制度的適用采取了較為謹慎的態度。依照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284條規定,適用強制醫療的對象必須同時具備以下三個條件:一是犯罪行為的暴力性和危害后果的嚴重性;二是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鑒定的合法性;三是有繼續危害社會的人身危害性。
2.明確強制醫療程序的啟動主體。修改后的刑訴法第285條規定的啟動主體共有兩個:一個是對于公安機關移送的或者在審查過程中發現的,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強制醫療的申請;另一個是在審理案件過程中,人民法院依職權主動啟動強制醫療程序。這恰恰體現了強制醫療程序的特殊性,法院突破了其居中裁判的訴訟職能,依職權主動啟動強制醫療程序。
(二)強制醫療程序的運行過程
1.規定了強制醫療程序的決定主體。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款規定:“根據本章規定對精神病人強制醫療的,由人民法院決定。”該路徑的選擇表明了強制醫療從行政化走向了司法化,由中立的第三方法院決做出該制度的決定,保障了其公正性和程序正當性。
2.規定了強制醫療的審理程序。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286條第1款規定了強制醫療的審判組織。第2款規定了庭審中的訴訟參與人。第287條第1款還對審理期限作了規定,即“人民法院經審理,對于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應當在一個月以內作出強制醫療的決定。”強制醫療雖然不具有刑罰懲罰性,但它是對精神障礙者人身自由的限制,要真正達到保障社會公眾安全和保障人權的雙重目的,就應當賦予強制醫療嚴格而規范的程序流程,而程序運作上的多方參與性和救濟性意味著要將與強制醫療決定結果有關的利害關系人納入到決定做出的過程中,讓有關各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
(三)強制醫療程序的制約機制
1.規定了強制醫療的程序救濟權。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第287條第2款規定:“被決定強制醫療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近親屬對強制醫療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第288條規定:“強制醫療機構應當定期對被強制醫療的人進行診斷評估。對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險性,不需要繼續強制醫療的,應當及時提出解除意見,報決定強制醫療的人民法院批準。被強制醫療的人及其近親屬有權申請解除強制醫療。”這些規定的設計類似于民事訴訟中針對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行為能力人的特別程序,采取了一審終審的程序設計,但為了平衡被強制醫療人與被害人的權利,故設置了復議程序。同時針對特別程序的一審終審,設計了兩種強制醫療的解除模式:一是依職權主動解除;二是依強制醫療的人及其近親屬申請解除。
2.賦予了人民檢察院法律監督職責。修改后《刑事訴訟法》第289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強制醫療的決定和執行實行監督。”
三、強制醫療程序的完善
(一)強制醫療制度的適用對象的完善
我國強制醫療的適用對象是經法定程序鑒定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即只對在實施危害社會行為時就沒有辨認或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實施強制醫療。而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和在實施危害行為時精神正常,在訴訟過程中或刑罰執行過程中患病的精神病人,不在我國強制醫療的范圍之內。設置強制醫療程序的主要目的在于約束治療實現預防,而限制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和在訴訟過程中或刑罰執行過程中患病的精神病人由于得不到有效的醫療,進入社會同樣會成為社會的不安定因素。
筆者認為,應區分不同的對象適用強制醫療程序:(1)限制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和服刑期間患病得精神病人。這種情況下,根據我國現有的法律規定可以保外就醫,但在保外就醫期間的人身危害性性難以控制時,應納入強制醫療的對象范圍。醫療期間應當折抵刑期。(2)在犯罪實施完畢后、裁判前患有精神病者。在實施犯罪行為之時精神狀況正常,但隨后在裁判前患精神病而失去訴訟行為能力、不具備受審能力,包括在犯罪后案發前,公安機關偵查中、訴訟期間等環節。在此期間考慮到人身危險性,可以采取臨時性強制醫療措施,待其精神恢復正常后繼續刑事訴訟程序。(3)“肇事精神病人”,即其行為并未到達到觸犯刑法的程度,但違反了治安管理法等的精神病人。這種類型的精神病人同樣對社會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結果,之前我國地方性法規基本上將肇事精神病人都納入強制醫療的適用對象范疇,由公安機關決定即可對其進行強制醫療。考慮到此類精神病人并未觸犯刑法,即其行為并未嚴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其人身危害性沒有達到一定的嚴重程度,不滿足“必要性條件”,對其不用采取強制醫療措施。但其家屬和監護人應為其加強看管和醫療。
(二)精神病鑒定的啟動主體的完善
精神狀況判斷無疑是一個普通司法人員所不精通的專門性問題,因而法院在認定精神障礙者刑事責任能力的時候,不得不依靠精神醫學專家的幫助。這樣,“精神障礙者刑事責任能力的認定程序,從整體上來說,就包括兩個過程:精神醫學鑒定和司法判定”[4],因此精神醫學鑒定是發動強制醫療程序的起點。而我國的精神病鑒定主要是通過司法機關依職權或指派或者聘請法定機構進行。雖然當事人和辯護人有權申請補充鑒定和重新鑒定,但是否同意由司法機關決定,并沒有強制效果。這就使精神病人完全處于被動的客體地位,也導致刑事司法實踐中很多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失去被鑒定的權利。這種被動接受所造成的負面影響主要有兩方面,首先,當事人人權得不到保障,其受到恰當醫療的合法權利受到了剝脫;其次,案件處理的公信力降低。例如邱興華特大殺人案中,未經精神病鑒定就判處邱興華死刑,容易造成公眾對判決結果的疑惑。
筆者認為,為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體現程序的正當性和參與性,應當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人或者近親屬一定范圍的精神病鑒定申請權。但為了防止其濫用此項權利阻礙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應當有一定的限定,具有一定能夠證明被告人可能患有精神疾病的事實或者證據,比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醫院證明的精神病家史;有合理的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案前后行為反常或精神異常的。
(三)強制醫療程序的審判組織的確定
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192條第2款規定:“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人可以申請法庭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鑒定人作出的鑒定意見提出意見”。這一規定加強了鑒定意見的質證,解決了當事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的往往只能通過重復鑒定來解決的問題,也對法官的專業認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刑事訴訟法》第286條第1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強制醫療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的同時,卻未對合議庭可否吸收人民陪審員參加強制醫療案件的審理作出明確規定。
筆者認為,由于精神病鑒定意見的專業性以及專業人士的出庭質證,使得法官對專業認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這就需要具有一定專業知識的人作為人民陪審員參與訴訟,以保證對案件的準確判斷和對要否實行強制醫療決定的準確作出。
(四)強制醫療的檢察監督
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檢察院對強制醫療的決定和執行實行監督,而刑事訴訟規則對人民檢察院具體如何開展監督作出了詳細規定。人民檢察院對強制醫療的監督屬于法律監督權的一項重要內容,適用《刑事訴訟法》第8條“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的規定。因此,對強制醫療的監督貫穿程序的始終,覆蓋所有訴訟主體和訴訟行為,但對于不同訴訟主體和訴訟行為的監督方式,則有所差異。
筆者認為,對于公安機關移送的強制醫療意見書,人民檢察院的監督方式應為審查精神病人是否符合強制醫療條件,對符合條件的應作出批準決定,并向人民法院提出強制醫療的申請;對不符合條件的,應作出不批準決定;對證據不足的應退回補充偵查。對于人民法院作出的強制醫療決定,由于不在抗訴和法律監督程序的啟動條件之列,人民檢察院的監督方式應為提出糾正意見。對于人民法院批準強制醫療機構提出的解除強制醫療意見,以及批準被強制醫療人及其近親屬提出的解除強制醫療申請,人民檢察院可參照減刑假釋的有關規定,提出檢察建議。
四、強制醫療執行監督之應對
強制醫療的執行是一種特殊的刑事處遇措施,屬于大刑事執行的范疇,因此刑事訴訟規則將強制醫療執行的監督交由監所檢察部門來承擔。強制醫療執行監督對于監所檢察部門而言是一項全新的職責,可以參照對監獄、看守所和勞教所等監管場所的監督做法,實行派駐檢察或者巡回檢察。
筆者認為,監所檢察部門對強制醫療執行監督進行監督時要重點把握以下幾個環節:
1.強制醫療交付執行活動的監督。重點要審查交付執行的相關法律手續是否完備,同時要注意審查被強制醫療人是否符合強制醫療條件或者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強制醫療活動的監督。主要包括事故檢察和強制醫療活動檢察。除日常監督外,可以重點監督強制醫療機構是否對被強制醫療人進行合理治療、是否定期對被強制醫療人進行診斷評估、是否發生被強制醫療人非正常死亡事件等。監督的方式方法主要有:查閱住院病歷、醫療費用記錄、伙食賬簿,參加重大病情分析研判會,查看監控錄像,必要時可以與被強制醫療人談話、了解情況,依法查辦強制醫療機構職務犯罪等。
3.受理被強制醫療人及其近親屬、法定人的控告、舉報和申訴。特別是對不服強制醫療決定的申訴,要認真審查。
4.解除強制醫療活動的監督。這是強制醫療執行監督的難點和重點。從程序上來說,就是注重審查是否具備人民法院解除強制醫療決定書、執行通知書等出院憑證,同時還要監督法院作出決定后及時辦理解除手續。從實體上來說,就是通過監督強制醫療機構合理治療和定期對被強制醫療人診斷評估,審查被強制醫療人是否符合解除強制醫療條件,使不具備人身危險性的精神病人能夠及時解除強制醫療。由于“不具有人身危害性”、“不需要繼續強制醫療”等標準難以把握,檢察人員可以參照保外就醫檢察監督等有關程序規定進行檢察,具體判斷標準還需在實踐中進一步探索和總結。
注釋:
[1]根據有關規定,廣義上的強制醫療對象除了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還包括實施了、的性病患者。本文的強制醫療僅指針對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措施。
[2]張向寧:《強制隔離戒毒所、安康醫院、戒毒康復場所的現狀及未來》載《人民公安報》2010年3月18日。
篇8
由于癥狀紛繁復雜、論者見仁見智、技術日新月異,造成了“精神病”、“精神障礙”的內涵和外延在精神醫學和法學研究中的不確定性。筆者認為,為了克服這種“不確定性”帶來的精神醫學與法學學科間的不協調和法學內部的沖突和混亂,應當將《刑法》和《刑事訴訟法》中的“精神病人”修改為“精神障礙者”。理由如下:第一,隨著精神醫學理論的發展和病理的豐富,醫者逐漸認為重性精神障礙和輕型精神障礙存在著質的差別,不宜統稱為精神病。第二,刑事法學重視“精神病”之概念,主要是為了確定精神病人的刑事責任能力。而對刑事責任能力的準確判斷需要精神鑒定意見和法律規定的概念之統一,但鑒定意見一般采用精神病狹義說,而刑事法卻采用廣義說,其“精神病”概念之矛盾和爭議也是導致鑒定人和法官“意見沖突”與“溝通不暢”的主要原因。第三,由于刑事訴訟的目的由“懲罰犯罪”轉向“懲罰犯罪”和“保障人權”并重,社會對精神病人更加了解和寬容,使用定義更為寬泛和靈活的“精神障礙”,正是人道主義之光照進刑事場域最美麗的“反射”。特別是《精神衛生法》對“精神障礙”的使用和根據程度不同與“嚴重精神障礙”進行區分,體現了制定法對理論的回應,體現了立法者的科學精神,體現了剛性法律的人性關懷。但遺憾的是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改錯過了“提前法制統一”的機會,沒有預留“立法提前量”,仍規定為“精神病人”,應在再次修訂時修改為“嚴重精神障礙者”,以符合“學界討論———部門法吸收———相關法律協調”的立法規律。鑒于前文分析,筆者認為采用廣義說的“精神病”與“嚴重精神障礙”在內涵和立法意圖上相同,只存在字面上的差異,為了同刑事法相統一,本文論述仍采用“精神病”及“精神病人”。
二、強制醫療的法律分析
(一)強制醫療的基本含義
刑事領域中強制醫療是指對依法不負刑事責任能力且具有社會危險性的精神病人采取的強制入院隔離治療。在外國立法例中,如美國稱之為“非自愿監管”、德國稱之為“收容監護”、日本稱之為“治療處分”;在行政法領域,《精神衛生法》規定了“非自愿入院治療”,雖在稱謂、適用條件和適用對象均有所不同,但其實質都是對精神病人人身自由進行限制的一種社會防衛措施,其價值目標都是“安全與自由并重、防衛社會與精神病人回歸社會并重。”[7]
(二)強制醫療的法律屬性
對強制醫療法律屬性合理的認定,是強制醫療程序的研究重要內容之一。強制醫療的法律屬性決定了強制醫療的決定主體、適用對象和適用程序。首先,強制醫療是一種保安處分,而不是刑罰的方法,也不是一種刑事強制措施。保安處分具有以下幾個特征:“(1)以特殊預防為目的而設立;(2)注重改善適用對象、預防犯罪;(3)適用的基礎是人身危險性;(4)適用對象是符合法定條件的特定人,其中就包括實施危害社會行為的無責任能力人、實施犯罪行為的限制責任能力人。”[8]雖然我國在《刑法》中規定了社區矯正、強制醫療等措施,但并沒有將其明確歸為保安處分,在總則中更無保安處分的相關規定。但“從目前通行的理論和實踐來看,在我國現行的法律體系之中,沒有保安處分之名,但有保安處分之實。”[9]特別是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改增加了強制醫療程序,使強制醫療真正成為可以操作的一種保安處分。其次,強制醫療是具有強制性,在必要情況下,經法定程序,不論被強制醫療人及其法定人是否同意,均可以對其人身自由進行限制甚至剝奪,其將面臨強制在醫療機構接受治療。因為強制醫療具有強制性和嚴厲性,必須符合法定條件、依照法定程序才可以予以適用。法國社會防衛派學者安塞爾就主張保安處分也必須遵循罪行法定原則,法律對人身危險性的概念、判斷方法以及與之相符合的處分措施都要有明文規定。[10]最后,強制醫療具有保護性。一方面,精神病人由于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減弱或者完全喪失,人身危險性較大,國家處于對保護公共安全的考慮,可以對符合一定條件的精神病人予以強制醫療;另一方面,對精神病人的治療通常需要專業的治療方法、場所和藥物,并且需要花費大量的人力物力,其監護人往往難以承擔,造成精神病人無人看管,也經常成為被侵犯的對象。所以通過強制醫療對精神病人進行治療,也是對其自身的一種保護。
三、強制醫療程序的法律分析
(一)強制醫療程序的性質
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改關注到之前強制醫療程序立法的缺失和由此導致的強制醫療適用的恣意,在“特別程序”編中設專章規定“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程序”,運用刑事訴訟的規則來規制公權力的運行以保障精神病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之前的理論和本次立法的修改,強制醫療程序是指在刑事訴訟中人民法院通過審理決定是否對精神病人予以強制醫療的一種特別程序,與普通的刑事訴訟程序存在很大的不同:其不關乎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的刑事責任、罪或非罪和刑罰適用等問題,僅僅就對精神病人是否予以強制醫療進行審理。其本質是是一種涉及公民人身自由的特別訴訟程序,具有訴訟化構造,而非一種非訴程序。①理由如下:第一,強制醫療程序具有完整的“控辯審”三方,在訴訟過程中兩造對抗,法官居中裁判。從《刑事訴訟法》第286條第1款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第2款規定的應當通知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場和《規則》第594條規定的強制醫療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庭可以看出,立法者和司法者力圖將強制醫療程序設計為具有“等腰三角形”特征的訴訟程序。第二,強制醫療程序中,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享有獲得法律幫助的權利。第三,被決定強制醫療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近親屬對強制醫療決定不服的復議申請權。第四,人民檢察院對強制醫療的決定和執行進行監督。從我國《刑事訴訟法》對強制醫療程序框架性的規定可以看出其具有訴訟程序的特征,雖立法比較粗糙,但不能否認強制醫療程序的本質是一種特別的訴訟程序,其完善也應遵循訴訟程序的要求。
(二)強制醫療程序的必要性
強制醫療程序的必要性,即決定適用強制醫療程序訴訟化的必要性,也就是通過訴訟法對強制醫療程序作出規定的必要性。在理念方面,表現為法者對公權力恣意行使之警惕和對公民人身自由之關照;在制度方面,展現出立法者充分利用司法程序的剛性和交涉性[11]來保證強制醫療的恰當適用,使功能已嚴重泛化甚至異化的強制醫療通過訴訟之路徑回歸為防衛社會與治療精神病人并重的應然狀態。具體而言,強制醫療程序的必要性有以下三個方面:1.保障人權的需要精神病人作為社會中一類弱勢群體,本應得到其他社會成員更多的關愛和照顧,但現實卻是經常受到社會的漠視甚至是仇視。特別是在精神病人肇事肇禍之后,精神鑒定程序的啟動、強制醫療的決定和具體治療均沒有體現出其作為一個人的主體地位,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極有可能受到公權力的任意侵害,有違憲法“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的規定。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改,決定將“尊重和保障人權”寫入《刑事訴訟法》總則,“既有利于彰顯我國司法制度的社會主義性質,又有利于公安司法機關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更好地遵循和貫徹這一憲法原則。”[12]強制醫療程序將不負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納入刑事訴訟保護的范圍,并立足精神病人的特點通過特殊的程序設計與普通訴訟程序予以分離,正是“尊重和保障人權”精神的突出體現。因此,強制醫療程序的建立是保障人權的需要。2.程序正當的需要程序正當作為一種司法觀念,起源于英國的“自然正義”(naturaljustice),并在美國得到明確表述和發展,其憲法第五修正案中規定“未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者財產。”正當程序并不僅僅是司法實踐時內心所秉持的一項原則,更是根據人們共同的心理需求、為了避免在訴訟中的不公平對待,提出的一個可以適用所有現代社會共同認知的最低司法公正標準,雖然對正當程序的具體內容莫衷一是,但有些基本精神被認可,并被國際刑事司法準則所承認。無罪推定、程序參與、獲得律師幫助、訴訟及時、不得強迫自證其罪等等,已經成為公認的在刑事訴訟中最低限度的保證。而強制醫療的嚴厲程度不嚳于自由刑,其適用程序如果由主管機關單方面決定,利害關系人無法參與決定程序,即使最后強制醫療適用的結果正確,其程序也是違反程序正當要求的。在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改之前,特別是一系列“被精神病”的事件的曝光,不僅加深了對強制醫療制度的質疑,也由于司法機關的缺位,極大地損害了司法的權威性。“此次新《刑事訴訟法》增加的強制醫療程序的最大亮點就是強制醫療程序被賦予了普通訴訟程序的基本形態,并貫徹司法最終裁判原則,由中立的司法機關決定是否對行為人采取強制醫療措施。”[13]因此,強制醫療程序的建立是程序正當的需要。3.和實體法銜接的需要《刑事訴訟法》開宗明義地規定保證刑法的正確實施是刑事訴訟法的目的之一。《刑法》第18條規定在必要的時候,政府可以對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進行強制醫療。但在本次立法修改之前,在強制醫療方面,《刑事訴訟法》并沒有相應程序與實體法銜接,“這是我國刑事訴訟法在訴訟程序的設置上與刑法的內容失衡的具體表現之一”。[14]程序法律規范的闕如導致了政府在強制醫療中定位模糊,其究竟是決定機構還是執行機構或二者皆是,一直沒有明確規定。我國在《刑法》中雖然對保安措施沒有規定,但規定政府可以強制醫療,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改增設強制醫療程序作為一種特別程序,不僅回應了現實,同時也解決了刑事司法制度中不協調的問題。因此強制醫療程序的建立是和《刑法》第18條銜接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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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陽光救助 重性精神疾病 社會功能
中圖分類號:R395.4 文獻標識碼:B 文章編號:1004-7484(2010)11-0293-02
2009年5月開始,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印發了《成都市加強精神衛生工作實施意見(2009-2011年)》和《成都市重性精神疾病患者陽光救助工作實施意見》的通知,面向全市關鎖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實施了“陽光救助工作”,對長期關鎖的貧困重性精神疾病患者進行解鎖,并接到醫院免費治療。我院是都江堰市實施“陽光救助”的定點醫療機構,從2009年6月~2010年9月共收治陽光解鎖病人175例。本文對該175例解鎖患者解鎖治療前后的社會功能情況進行了調查分析。
1 對象與方法
1.1 對象 選擇2009年6月~2010年9月都江堰市精神衛生中心實施“陽光救助”的患者為入組對象。入組標準:①符合中國精神疾病分類與診斷標準CCMD-3 的診斷標準;②符合《成都市重性精神疾病患者陽光救助工作實施意見》配套文件中規定戶籍在我市的重性精神疾病患者;③因各類原因(貧困或肇事肇禍)無能力監管而被關鎖者。
1.2 一般資料 共計175例,性別:男 102例,女73例;年齡(45.29±11.48)歲;婚姻狀況:已婚87例,離婚47例,未婚41例;家庭基本情況:有子女者117例;文化程度:文盲3例,小學38例,初中107例,高中27例;居住地:城鎮26例,農村149例;費用來源:由殘聯、民政、勞動保障等部門共同按文件精神承擔,患者個人不承擔費用。 疾病資料:精神分裂癥152例,雙向情感障礙11例,精神發育遲滯5例,癲癇所致精神障礙4例,其它3例;病程 (15.0±6.32)年;關鎖時間 (7.0±5.36)年;家族史:陽性56例,陰性119例。
1.3 方法 采用《成都市重性精神疾病患者陽光救助住院醫療救治技術方案》中附表3《重性精神疾病社區管理治療隨訪表》規定使用量表(SDSS),由都江堰市精神衛生中心精神疾病社區防治科醫生,對175例陽光救助患者解鎖前及治療后的社會功能進行調查,采用SPSS軟件進行統計分析。
2 結果
2.1 陽光救助前患者社會功能情況
救助前患者受精神癥狀影響,56.00%無生活自理能力,68.57%家庭職能嚴重缺陷。有29.14%患者能在家人監護下幫助家人完成一些簡單的勞動,由于患者曾經多次出現過嚴重的肇事行為,家人不愿讓其外出自由活動。
心實施治療。治療以藥物治療為主,配合心理治療、行為干預、無抽搐電休克治療、康復訓練等,患者住院時間均控制在90天以內。175例患者經治療出院后納入社區管理,12周后由我院防治科醫生采用原量表進行社會功能評價。其中,31例患者基本恢復了生活自理能力,48例患者能夠協助家人完成簡單的家務勞動;11例患者可以在外出打工或從事農業勞動。
2.3 陽光救助前后患者社會功能情況比較
對調查數據采用SPSS軟件進行統計分析發現,關鎖患者在救助后生活自理能力、家庭內活動、家庭職能、社會性退縮等、職業和工作等5項指標較救助前有明顯提高P
3 討論
精神病人被長期關鎖家中的原因十分復雜,一方面病情反復發作多次住院,致經濟上難以承受再次住院的費用;或是無監護人或監護人不能正確管理;另一方面家屬精神衛生知識缺乏,以及對精神病院缺乏正確了解,擔心住院會影響患者的前途,住院后在周圍人群中難以“保密”,怕鄰居知曉[1]。加之精神分裂癥至今病因未明、病程遷延,臨床確有“難治”的精神分裂癥,是精神科治療上的難題。因此, 各地都發現放棄治療將之關鎖的精神病人[2]。
本組175例關鎖患者大多為精神分裂癥患者, 主要原因為患者頻繁肇事肇禍,、家庭經濟困難, 無耐之下將患者關鎖起來。長期關鎖對患者和家庭都造成了極大地傷害。因此,成都市人民政府出臺相關政策對患者實施解鎖并予以救助,給予積極的治療,并幫助患者進行社會功能的康復,出院后納入社區管理,使患者社會功能有明顯改善。陽光救助工作的實施和推廣無疑將成為廣大貧困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的福音。
參考文獻
[1] 李華球.被關鎖精神分裂癥患者調查報告[J].臨床精神醫學雜志,2002,(0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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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泉州市第三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吳某某系偏執型分裂癥狀態下作案,無刑事責任能力;目前仍為分裂癥現癥病人,無受審能力;建議嚴加監管及專科醫院系統治療,以防肇事。2013年3月12日泉州市公安局鯉城分局對吳某某解除拘留措施并采取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于泉州市第三醫院。
一、強制醫療案的審查要點
(一)程序審查要點
1.是否需要履行告知程序。《刑事訴訟法》、《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以下簡稱《刑訴規則》)及相關司法解釋等均未明確規定檢察機關受理公安機關移送的強制醫療案件后,是否要在一定期限內告知涉案精神病人、法定人及被害人相關權利、義務。筆者審查案件后認為,作為《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特別程序案件,強制醫療程序參與人員也應該享有相關程序權利。在《刑訴規則》等相關法律沒有具體規定的情況下,可以根據強制醫療案件的特點與要求,參照一般刑事案件告知文書的內容、程序對相關當事人予以告知。具體到本案,考慮到被申請人現狀,本案筆者僅告知了其法定人、被害單位。
2.是否需要詢問被申請人、法定人等相關當事人。強制醫療程序的被申請人,是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檢察人員通常不具備精神病理學方面的專業知識,因此是否需要會見被申請人、對其進行詢問,要視具體案情而定。本案證據體系中,有鑒定意見證實被申請人作案時系偏執型精神分裂癥病人,沒有刑事責任能力,現階段仍無受審能力。且警方調取了包括親朋好友、村民、村干部等證人證言、精神病院病歷等書證,均證實被申請人曾有精神病史且仍處于發病狀態,認為被申請人在是否屬于“精神病人”的問題上沒有爭議,且其供述中對于作案動機、經過、以后是會否繼續危害行為均有明確闡明,因此認為無需再會見被申請人。
本案筆者在審查案件中著重聽取涉案精神病人的法定人的意見,包括法定人對司法精神病鑒定意見的意見、對采取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的意見、對是否采取強制醫療的意見。吳某某的法定人對司法精神病鑒定意見沒有異議,并表示在2013年1月18日,三明市第四醫院已診斷吳某某偏執型精神分裂癥并進行治療,為檢察機關作出強制醫療申請奠定了事實基礎。只是在檢察人員對其詢問過程中,表示了對強制醫療地點、醫療費用的擔憂。在檢察人員對其解釋了相關法律政策及后果后,消除了其抵觸和顧忌心理。結合本案實際,筆者認為在審查強制醫療案件時,被申請人的家屬最可能提出異議的問題有三:一是被申請人到底是否屬于精神病人,是否需要強制醫療;二是被申請人是否真的實施了需要對其強制醫療的危害行為;三是強制醫療的地點、費用由誰承擔?特別是對于第三個問題,目前的《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筆者認為,對于被申請人實施強制醫療的地點,可以以戶籍地、常住地、實施危害行為地等作為強制醫療地,具體選擇哪一個地點應由法院根據被申請人的法定人或者其他近親屬的要求來確定。至于醫療費用,由于精神病這一特殊病情決定了對病人治療的長期性,需要支付高額的治療費用,如果僅由其家屬支付,可能會由于經濟條件的限制導致大量精神病人不能被送入醫療機構救治或者即便送進醫療機構卻最終達不到醫治效果。強制醫療作為國家防衛社會的一種手段,是刑法特殊預防功能的體現,費用理應由其受益者國家或者社會來承擔。在現有條件不具備的情況下,各地也可根據實際由政府和精神病人家屬按比例分擔。
3.公安案件處理程序合法性審查。包括審查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是否合法、是否及時解除對被申請人的刑事強制措施、是否撤銷刑事立案、對被申請人采取的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是否得當等等。對于公安機關移送的強制醫療案件需要補充證據的,應當書面要求公安機關補充證據,必要時檢察機關也可以自行調查。公安機關補充證據的時間不計入人民檢察院辦案期限。而對于公安機關補充證據的期限,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筆者以為,為保護被申請人合法權益,應當根據所需補充證據的取證難度監督公安機關盡可能在最短時限內補充完畢。
(二)實體審查要點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實施暴力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經法定程序鑒定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的,可以予以強制醫療。”依法律規定,強制醫療案件被申請人必須同時符合三個條件:(1)是否實施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為;(2)是否依法定程序鑒定為不負刑事責任;(3)是否有繼續危害社會的可能。在實踐中,審查強制醫療案件的實體,往往圍繞上述三點進行。
1.對于是否實施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為的判斷,主要是進行行為事實方面證據的審查。要契合強制醫療特別程序案件的特點,強制醫療案件的對象沒有刑事責任能力,其供述一般不能直接作為證據使用,因此審點是在不采納涉案精神病人供述的情況下,證據是否仍然確實、充分,基本事實是否清楚。這既要求偵查機關在客觀證據收集上更加全面細致,也要求檢察人員在審查中把握好審查的重點。結合本案,在不采納吳某某供述的情況下,審點是證人證言、辨認筆錄、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監控錄像光盤及訊問吳某某同步錄音錄像光盤各一張等。
筆者以為,對于實施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為,應該以達到犯罪程度為前提。否則“經法定程序鑒定不負刑事責任”便成了一句空話,毫無意義。并且,危害社會的范圍和程度需要明確界定。危害性包含對公民的人身安全和社會公共安全是毋庸置疑的,但是,是否包括對被申請人本人的自殺或自殘仍無定論。2013年5月1日起開始施行的《精神衛生法》第30條規定:“診斷結論、病情評估表明,就診者為嚴重精神障礙患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其實施住院治療:(一)已經發生傷害自身的行為,或者有傷害自身的危險的;(二)已經發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險的。”從廣義上來說,被申請人也是社會的一份子,刑事訴訟法的宗旨之一就是保護人權,其中當然包括被申請人的合法權益。經鑒定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對于其行為無意識,因此不構成對自身權益的處置,此時其自傷行為就是對公民和社會安全的危害。故認為應當把精神病人自傷、自殘與自殺也列為強制醫療的啟動條件。
2.對于是否依法定程序鑒定為不負刑事責任的認定,主要是針對鑒定意見、相關證言、書證的審查。審查鑒定意見,主要是審查鑒定機關的資質、鑒定人員的資格以及鑒定意見的提起理由、依據和鑒定過程,各方對鑒定意見的態度。同時,應當詢問主治醫生了解治療情況,向法定人了解病人的發病原因、誘發因素、生活環境、治療過程。審查證人證言、相關書證,則主要考慮證人與本案的利害關系、偵查機關提取證據的合法性。審查鑒定意見時,對于鑒定意見,還要注意審查是否出具現階段被申請人是否具有訴訟行為能力的意見。
3.對于是否繼續危害社會可能性的審查,主要是審查鑒定意見、關于被申請人平時病癥的證人證言、被申請人的筆錄等等。這是強制醫療案件審查和審理工作中最重要、最關鍵的部分。現行法律對被申請人“危害可能”的證明標準沒有作出明確規定,需要司法實踐人員結合個案予以分析論證。
本案中,為查明吳某某是否有繼續危害社會的可能性,筆者通過吳某某因異常表現首次就醫情況、服用藥物情況、病情發展趨勢、查閱病史資料、哪種類型精神分裂癥、發病是外界刺激產生還是自發主動型的等等,綜合分析判斷。通過全面研讀鑒定材料、證人證言、書證等證據材料,筆者認為吳某某有繼續危害社會的可能性。理由是:首先,鑒定意見比較全面的反映了吳某某的發病過程、治療情況、病情發展情況、案發前表現等,表明吳某某仍處于發病期;其次,證人證言,包括同監室室友、同村村民、家屬的證言均證實被申請人患有精神病,經常幻想移動公司要害他,要先下手為強;第三,雖然被申請人的供述一般不得作為其實施危害行為的證據,但是筆者以為其供述中表現出來的繼續實施危害行為的意愿,卻可以作為其潛在危害性的判斷。并且由于被申請人的法定人長期在外打工,家庭經濟困難,妻子亦有精神疾病,不適宜由家人自行看管治療。綜上,根據吳某某的發病過程、作案動機、治療現狀、家庭監護情況表明其存在繼續危害社會的可能,有必要對其進行強制醫療。
2013年3月19日,鯉城區人民檢察院經審查后,以泉鯉檢強醫申[2013]1號強制醫療申請書對被申請人吳某某提出強制醫療申請。
二、庭審中的難題與對策
強制醫療程序案件的審理需要解決是否開庭審理、是否公開審理、被申請人是否到庭、審理程序、庭審調點、法庭辯論焦點、被害人是否出庭等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刑訴解釋》)第529條第1款規定:“審理強制醫療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但是,被申請人、被告人的法定人請求不開庭審理,并經人民法院審查同意的除外。”即審理強制醫療案件以開庭審理為原則,以不開庭為例外。對是否公開審理的問題,應綜合考量涉案精神病人及被害人的權益保護。本案是一起放火案件,按照法律規定應當公開審理。庭審調查的重點也是圍繞實體審查的三個要點,即危險行為的事實、證據舉證質證;精神狀況鑒定意見的質證辯論;繼續危害社會可能性的調查辯論。被申請人、被害人是否到庭,都可以視案情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當事人是否強烈要求而定。
這里,筆者想著重探討的是法庭組成合議庭的人選以及相關程序規定的合理性。
(一)關于合議庭人員的組成問題
強制醫療程序的案件,正常情況下,都是由公安移送到檢察院,檢察院再向法院提出申請的流程,但如果是到法院審判階段,法院才依職權主動啟動強制醫療程序,是另行組成合議庭還是在刑事案件庭審結后,由同一審判組織繼續審理強制醫療案件?筆者以為,原則上應當由原來的合議庭人員繼續審理強制醫療案件。這樣做,有利于避免重復調查,節省司法資源。另一個問題是,可否吸收人民陪審員參加強制醫療案件的審理?筆者以為,強制醫療程序重點審查的是被申請人的人身危險性和有無強制醫療的必要性,在這個問題上,相關精神病醫學專家比職業法官更有專業優勢,因此在必要情況下,聘請相關專業醫學專家作為人民陪審員參加強制醫療案件的審理,更有利于對案件的準確判斷和對要否實行強制醫療決定的準確作出。
(二)相關程序銜接的合理性探討
根據《刑訴規則》第548條的規定,在審查中,犯罪嫌疑人經鑒定系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決定。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條件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強制醫療的申請。若檢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決定,即對該案的程序與實體均作出了實質性認定,刑事訴訟程序已然終結。若法院對檢察機關的強制醫療申請予以受理,但在審理過程中認為被申請人應負刑事責任,將依照《刑訴解釋》第531條第3項之規定退回檢察機關,然而檢察機關已經作出不決定終結了訴訟程序,只能在對法院駁回不予認同的情況轉入監督程序,發出糾正意見,但仍無法恢復到普通刑訴程序,此時存在強制醫療特別程序與刑事訴訟普通程序無法銜接的問題。筆者建議,遇到類似情況,應當由檢察機關先行中止審查刑事案件,先向法院提出強制醫療申請,如果獲得法院支持,那么再以法院的決定書以依據對被申請人作出不決定。
三、本案處理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