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權的法律保障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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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一)人格權保護的早期模式:“法德模式”
1.1804年《法國民法典》模式。1804年法國民法典以“人類理性”為基礎,人權思想在法典中得到充分體現,但這主要是為了反封建的需要,法典中“自由、平等、博愛”的思想更多體現在財產法領域。但這并不妨礙法國民法對“人格權”的保護,這種保護模式主要由以下兩方面的規定來完成的。其一,人法部分的規定為“人格權”的保護奠定了基礎。《法國民法典》分為三編,形成人法與物法的二元格局。“人法”集合了基本上所有人身要素:住所、失蹤、結婚、離婚、親權、收養等,這為法國民法將“人格權”放在“人法”部分提供了框架支持。其二,侵權行為法的開放性。1804年《法國民法典》對于侵權行為僅設5條規定即第1382至1386條。其1382條規定:“任何行為致他人受到損害時,因其過錯致行為發生之人,應對該他人負賠償之責任。”該條只對侵權行為的后果和損害作出規定,對損害對象則沒有規定,這就使得該條成為容量極大的“彈性條款”。立法者“有意使用了寬泛的語言,沒有將法律保護或侵權賠償限于對法定權利的侵害,凡是法律保護的利益都在考慮之內”,這就使“人格權”的保護成為可能。
2.1900年《德國民法典》模式。1900年德國民法典對“人格權”的保護散見于各編,如第12條規定了對姓名權的保護,“第823條第1款還列舉了四種在受到侵犯時就同權利立于同等地位的‘生活權益’,即是生命、身體、健康和自由……這樣并不是說,有一種生命、身體、健康和自由的不可侵犯的權利,并把這種權利與法律承認的人格權并列。”因而德國對“人格權”的保護在民法上形成本國特有模式。其一,人法部分的局限性。《德國民法典》1-89條規定了“人”,其中關于自然人的是第1條到第20條,整體上看“自然人法”設置的主要目的在于確定民事法律關系中主體的資格,因此梅迪庫斯才說:“法律對自然人的規范過于簡單,因此沒有涉及一些重要的人格權,民法典的人法部分僅僅是一件未完成的作品”。其二,主要通過侵權行為法進行保護。德國民法關于侵權責任的規定主要是第823條和第826條,法典沒有明確承認生命、身體、健康、自由等為人格權,這些人格利益以及被法典認可的姓名權等人格權,它們都可以通過《德國民法典》第823條第2款或第826條等得到保護。
(二)“法德模式”之評析:“看上去很美”
在近代人文主義思想影響下,人的倫理價值在法律中被看成是內在于人的事物,從而使得當時民法在“人格權”保護上必然采取此種模式。“法德模式”認為人是一個倫理性存在,是不能通過權利化予以明確的。“人格權”看似至高無上,實則成為無法保障的空架子。首先,法國模式欠缺合法性依據,“人法”部分中的“人”,主要是財產法意義上的人,后兩編的“物法”也都是圍繞財產法意義中的“人”而展開,關于人自身尊嚴性的存在與保護在法典中沒有充分體現。這顯然不符當今民法“人格性正在向財產奪回桂冠”之發展趨勢。其次,法國民法中侵權行為法的適用范圍過于寬泛,在法典中無法為已經類型化的“人格權”起到明確的劃界作用。人自身價值的存在只能在《人權宣言》中尋找影子,卻不能在作為“權利宣言”的民法典中找到依據;而德國模式忽視“人”本身之價值,民法典總則中的“人法”部分主要規范的是人成為民事權利義務主體的資格問題,人作為倫理性存在的尊嚴性要求在“人法”中根本沒有體現,這個任務主要是由侵權行為法來完成的。但侵權行為法對“人格權”的列舉范圍又非常狹窄,從法典上看僅僅有生命、身體、健康、婦女、信用、姓名權,而關于名譽、隱私、肖像等人格利益的保護則由范圍極其不確定的“一般人格權”規制,這顯然不利于人格利益的充分保護。
二、人格權法定化之證明:“否定說”之否定
19世紀的人格權理論對是否承認人格權一直存有爭議,形成“否定說”和“肯定說”兩派觀點。以法國和德國為代表的民法顯然采納了“否定說”。20世紀以來,越來越多國家的立法承認了人格權,“肯定說”得到普遍認同,一種新的模式即“人格權的法定化”應運而生,它通過對人格權的法定化、權利化使得人格權的內涵與外延得以明確。“法德模式”之缺陷前已論述,而對作為其理論基礎的“人格權否定說”進行批判,實乃證明人格權法定化合理性之有效路徑。
首先,“否定說”認為權利是由法律賦予權利人的,而生命、身體、自由等乃是人與生俱來的、自然享有的。若認為生命等是權利,則否定了生命等具有的自然屬性,反而不能解釋這些利益的產生及本質。這一觀點實際上是對應有權利與法定權利關系的誤解,人格權是隨著社會發展而不斷被“發現”的權利,是應有權利,而法定權利是應有權利在實定法上的一種體現,兩者并不沖突,只要人格權的體系保持開放性,人格權就不會因為其法定化而失去其基礎與根源。
其次,“否定說”認為生命等利益是超乎于權利之上而存在的,既是權利產生的基礎,也是權利的歸屬,在民法中規定人格權,會降低人格權的地位,是對人本身的褻瀆。這顯然也是不正確的。在民法中規定人格權,詳細地確認其內涵、外延及保護方法等,就是為了要更好的保護人格權,全面的維護“人之為人”的本質要求。
第三,“否定說”認為人格權是一種最高度概括、抽象的權利,具有不確定性、不具體性和思想的內在性,所以只能一般地原則性規定,不能具體地個別列舉。實際上隨著社會的發展,人越來越意識到自身人格利益的重要性,這種對人格權的訴求有力地推動了法律對人格權的認識,人格權的類型化已經取得了豐碩的成果,各國法對人格權的保護側重點雖然都有所不同,但其大體范圍是一致的,主要包括姓名、名譽、隱私、肖像、信用、人身自由、生命、身體、健康等。至此我們發現“否定說”所持立場已不符現代社會的基本價值理念,在當今世界各國越來越注重人權保護的背景下,顯然“法德模式”已經不能作為人格權保護的最佳模式,而人格權的法定化則順應民法現代化之趨勢,必然為越來越多國家的民法典所采納。
三、人格權法定化之適用:20世紀法、德之探索
19世紀的民法典對“人格權”保護模式主要采用的是“內蘊式”,而20世紀各國民法典逐步對“內蘊式”保護模式進行外化。20世紀的法國和德國為了實現“人格權”的充分保護,逐漸擺脫“否定說”之束縛,對原有的保護模式進行多次修正,“人格權法定化”的合理性在各國的立法實踐中得以彰顯。20世紀初,法國民法開始將生命、身體、名譽、、姓名、肖像、信用等作為人格權予以承認。立法方面,1970年的《法國民法典》第9條終于承認了“私生活權利”。隨后經1994年第94-653號法律,將《法國民法典》第二章改為“尊重人之身體”,其中第16條規定,“法律確保人的至上地位,禁止對人之尊嚴的任何侵犯,并且保證每一個人自生命開始即受到尊重。”第16-1到16-9皆是對人之身體完整性及身體應受尊重的權利的相關規定。可見,法國民法當前主要是從權利化的角度來看待人格權的,這與1804的民法典所持立場已經大不相同。德國自二戰以來三次嘗試在民法典中修改和補充關于人格權的規定。第一次嘗試是20世紀50年代末期的“重新整理關于人格權和榮譽的民法保護”的法律草案,建議將第823條第1款修改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的人格,或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的人必須賠償由此導致的損害。”在第847條增加一項關于侵害人格權的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在第12條中增加一系列的關于人格權的各個具體方面的規定。70年代的末期又進行了一次嘗試,修改的方案與前一種方案大同小異。第三次嘗試是在80年代初期聯邦德國司法部提出的修改方案,修改《德國民法典》第823條以下的規定,并且在第825條規范有關侵害人格的問題。這些嘗試反映了人們對人格權法定化模式的態度轉變,為實現人格權保護的外化奠定了思想基礎。
篇2
這里所說的“電器”是指家用電器及各種電訊、電力器材:"壓力容器“是指鍋爐、氧氣瓶、煤氣罐、壓力鍋等高壓容器:”易燃易爆產品“是指煙花爆竹、雷管、民用炸藥等產品。
生產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電器、壓力容器、易燃易爆產品或者明知是上述產品而銷售的行為,是法律所禁止的,未構成犯罪的,按照<產品質量法>第37條的規定處罰。
生產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電器、壓力容器、易燃易爆產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上述產品,造成嚴重后果的,是犯罪行為,按照新<刑法>第146條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50%以上2倍以下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50%以上2倍以下的罰金。
篇3
關鍵詞:憲法;人權保障;制度體系
中圖分類號:D92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2095-4379-(2016)04-0180-02
人權是一個理所應該享有的權利,這種權利是人生活在社會當中,確保其生存和發展必須要享有的一類權利。人權是相對于王權而存在的一類權利。人權最早載于美國的《獨立宣言》和法國的《人權宣言》中,隨著公民社會的到來和公眾人權意識的提升,人權逐漸進入到各國憲法當中。基本人權以及保障基本人權能夠得到具體實現,需要由法律加以保障和維護。各國制定憲法的基本目的其實就是要保障人權,只有以人權得以保護作為基礎,才能確保社會的平穩健康發展,使人們安居樂業,參與到社會實踐當中,實現個人理想共同推動社會、國家的有序發展。
一、我國憲法中的人權保障機制簡述
在依法治國理念下,我國不斷強化立法,尤其是憲法的修訂和完善已經逐漸成為一種必要機制。現階段,我國憲法經歷過數次修改,使憲法能夠更好的維護國家和公民利益。2004年人權概念被引入到憲法中,通過憲法修正案的方式,以“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數字描述的方式,使人權價值得到體現。可以說憲法中引入人權概念,標志著我國基本法對于人權的重視和肯定,也預示著我國人權保障機制建立工作邁出堅實一步,使法律的保障作用得到體現和強化。雖然我國憲法當中人權保障機制尚存在一定滯后性,但憲法在人權保障方面的作用已經逐漸得以顯現。本文著重對2004年修憲后,我國憲法關于人權保障制度的規定進行闡述。在2004年修憲時,憲法中加入了五項新的人權保障制度,明確了一項新的原則,進而形成具體化的一套符合社會形態、發展實際的人權保障體系。五項人權制度相關修訂內容:第一項是經濟權利平等制度。在過往的制度體系當中,我們存在對公有制經濟和非公有制經濟不同態度的問題。而憲法修改后,我們對非公有制經濟的態度變得更加積極,從本質來看憲法奠定了經濟權利的平等基礎原則,促進公有制和非公有制經濟協調、共同發展。第二項是私有財產權的明確。2004年修憲將私有財產權納入憲法當中,使得私有財產權受到憲法的具體保護。私有財產權上升為憲法權利后,人們自然能夠通過憲法權去對抗來自于公權力的侵害。第三項是公益補償制度的明確。憲法中引入公益補償制度,使土地等財產征收必須符合硬性法律條件,由此公共利益得以突出,私有財產保護更加有效。第四項是對緊急狀態進行法律規定。這一制度落實使得公權力與人權之間的相互關系更加清晰,強化了對人權的保護。第五項是建立健全社會保障體系。憲法修改后,憲法中加入了建立健全與經濟發展水平適應的社會保障制度這一內容。通過憲法修訂更為突出體現了生存權的概念,有效維護人的基本權益。一項人權制度相關原則:在修改的憲法當中,增加了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這一原則,在憲法第三十三條中規定“凡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人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任何公民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同時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學界認為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是憲法原則之一,對實踐具有積極指導意義。
二、我國憲法人權保障機制的完善重點分析
我國憲法人權保障機制完善要圍繞規定細化展開,要突出公民遷徙自由權、環境權、生存權,切實提升憲法的實效性和指導性。第一是明確公民遷徒自由權。本次探討的遷徒自由權是狹義層面的遷徒自由權,通常指公民享有在國籍所在國境內自由選擇居住地并移居的自利,這一概念可視為國內遷徒自由權利。遷徒自由權是其他人身自由權的基礎條件,如果失去遷徒自由,那么公民也就失去了完整的自由權。遷徒自由權是人身自由權的一種具體延伸,明確了遷徒自由權,則意味著公民能夠按照個人意愿隨著經濟社會發展而實現居住地和工作地的改變,而移居他處,同時享有必要的社會保障。第二是突出環境權。公民環境權隨著社會的快速發展而越發受到重視。狹義的公民環境權是指公民都享有在未被污染和破壞的環境中生存和發展的自身權利,同時也享有合理開發和利用環境的權利。隨著全球氣候變暖和生態環境的逐漸惡化,環境污染和資源損耗使世界大多數國家都對可持續發展更為重視。這種重視也引導著國家立法執法行為的長效化,對法律體系的構建和創新完善產生積極影響。第三是進一步保障生存權。人的生存權得到保障是憲法對人權保障的最直接體現。2004年修訂的憲法中已經對社會保障權利進行了明確,進而使生存權的法律體系更為完善。后續在憲法人權保障制度完善過程中,要不斷強化生存權的保障,強化生存權的基礎作用,使人權保障的針對性和實效性更為突出。
三、我國憲法人權保障機制的不足及完善機制
(一)人權保障機制不足分析
我國憲法人權保障機制不足之處主要體現在三方面,其一是人權保障機制細化程度不高,我國憲法在人權保障機制方面更多是原則性規定,缺乏更為系統和細化的規定內容,使可執行性下降,導致對人權保障的實際作用下降;其二是人權保障機制實效性不突出。目前我國憲法在人權保障方面的具體規定多為2004年修改憲法時所引入和修訂的內容,但隨著社會的發展和政策的變化,人權保障機制實效性已然不足,難再滿足保障人權的實際需要;其三是人權保障機制的系統性不足。我國憲法關于人權保障制度的規定還較為零散,沒有能夠形成一個整體,缺乏必要整體性限制了憲法作用的發展,對于人權保障制度的創新發展有一定影響。
(二)人權保障機制完善
隨著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人權保障越發成為一個突出的社會性問題,公眾人權意識更加強烈。我國人權保障機制需要不斷加以完善進而更好的體現憲法實際作用與價值。1.圍繞細化入手,引入遷徒自由權規定在憲法的后期修訂工作中應在條件成熟時,考慮以修正案形式確認遷徒自由為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進而在憲法層面充分體現和彰顯尊重和保障人權的原則精神。根據我國憲法結構、內容及國際立法經驗,關于遷徒自由權的明確,可以將我國憲法第39條做具體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享有在境內居住和遷徙的自由”公民有因正當原因移居國外、出入國境的權利。公民行使遷徒自由權時不得危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同時也不得影響他人權利和自由。2.結合社會發展實際,將環境權融入憲法我國應著重借鑒國際經驗結合我國社會發展實際,將環境權納入憲法當中,使環境權作為人權保障重點得到突出體現。其一是我們應在憲法總綱當中對公民環境權內容加以明確規定,將其明確為基本人權原則,進而推動后續法律修訂工作開展。其二是在憲法內容中明確我國公民享有在良好環境中生活的權利,同時承擔著保護環境的義務,公民有機會參與環境開發,同時有對環境保護的監督權。其三是細化關于環境權的規定,使環境權能夠得到具體實現,確保憲法價值得到充分體現。3.強化人權保障制度系統性我國憲法人權保障機制需要得到不斷系統化創新和完善,進而在反復實踐中摸索構建人權保障體系的實踐路徑,以憲法為基礎,以相關法律、法規為具體法律依據,建立人權保護和保障的整體機制,促進全人類的和諧、全面持續的發展。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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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
在憲法和人權史上,世界性的格言是:在分權未確立和人權無保障的地方便沒有憲法、沒有法治。這是創立古典人權正文樣板的立憲國家――法國留給全人類的警句和財富。走向法治,須從把握法律的至上性始;把握法律的至上性,須從肯定人的高貴性始。當人類的一切行為圍繞著人二字展開時,人權與法治的理想便由遠而近了。
一、人權與法治的基本含義概述
(一)人權的基本含義
討論人權概念,首先要明確人權主體的范圍。人權主體范圍隨著社會的進步在不斷地發展,這也表現在人權主體的理論領域當中。有學者認為,人權主體范圍的擴展可以歸納為三個過程:(1)“從有限主體到普遍主體”。人權主體有限的古典人權理論至20世紀中葉在第二次世界大戰中被發揮到了極致。正是在這場史無前例的大災難中才孕育出了對普遍性人權的迫切需要和真切追求。(2)“從生命主體到人格主體”。新的理論認為,法人是存在于社會中的與自然人有同樣活動能力的實體,作為法律擬制的人格與自然人一起構成現代社會的主要要素。所有法律上的人格都是平等的,其待遇應該是同等的,不管這個人格是自然取得的還是法律擬制的。(3)“從個體到集體”。第二次世界大戰后,人權理論與實踐又進入了一個新的發展階段。人權主體不僅已從有限的某些人發展為普遍的生物學意義上的每個人,從生命擴展到人格,而且從個人發展到集體,這是人權主體理論的又一次革[1]。學者們所概括的上述過程實際上已經大致的將人權的主體范圍勾畫清楚了,即人權主體應該包括:(1)所有的自然人和法人;(2)集體,如少數人群體、民族、國家等。關于人權的基本含義,本文采取了英國學者米爾恩(A.J.Milne)關于最低限度人權的說法,并且為了將人權概念常識化、普及化,我們將人權定義為“人作為人所應當享有的權利”。
(二)法治的基本含義
法治是一個內含非常豐富的概念。首先,它指的是與人治根本對立的一種治國方略和社會調控方式。其次,法治意味著人民必須守法,政府更必須守法。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必須在法律范圍內活動,以有效防范國家公共 權力的專橫和濫用。第三,法治還是一種理想的政治社會狀態。法治最終要表現為一種法律秩序,它表現為社會生活的基本方面已經法律化、制度化。所有的法律主體依法維護自己的法定權利,忠實履行法定義務,從而使整個社會在法律調控下有條不紊健康有序地運轉。最后, 法治的價值前提是它對于基本人權的承認。憲法和法律不是基本人權的淵源,而是其產物。憲法和法律可以修改,但是人的基本權利必須切實維護。
二、人權與法治的關系
(一)法治是人權的根本保障
法治的根本價值和目標,只能是保護人權。法治如果偏離了保護人權的目標,就不是真正的法治。
正如亞里斯多德所言,法治優于一人之治,是因為在作出決策時,“群眾比任何一人又可能做較好的裁斷。”“法律恰恰是免除一切影響的神祗和理智的體現。”[2]人權是對人治的根本否定。在人治體制下,人權是沒有保障的。法治同人治的區別就在于有什么樣的法律,法律的作用是什么,法律面前是否人人平等。在人治社會,雖說制訂法律,但法律的主要內容是確認國家的統治權 、等級制和家長制,首要功能是維護統治者需要的社會秩序。法是用來治民,民眾的人權則不受法律的保護。在法治國家,法律則是確認人權和自由,而不是采取各種措施和手段對人權進行限制。因此,人權就會成為法律的核心內容。馬克思指出“法律不是壓制自由的手段,……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經。”“哪里的法律成為真正的法律 ,即實現了自由,哪里的法律就真正地實現了人的自由。”[3]法治的性質和特點決定了它是人權的根本保障。法治首先要求法律必須是體現人民意志和利益的良法,具有明確性、規范性、公開性、普遍性、不矛盾性等特點,形成一個完備的體系。其次,法律具有極大的權威性。法治的核心是法律至上。任何個人、任何組織、任何政黨、任何機構都要遵循法律至上的原則,法治面前無特權。法律只有普遍遵守 ,才能得到切實的實現。
(二)人權法律化是現代法治的形象
十屆人大二次會議在《憲法》修正案中增加一款:“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這說明人權法律化,在中國已深人人心,當然,它須具備一些條件。因為人權并不就是法律權利,并且,法律會消滅,而人權作為人的權利,會伴隨人類始終。
首先,必要的、相應的社會物質生活條件。其次,必要的社會精神生活條件。人權既然由社會承認,就必須與該社會的思想文化道德水準一致或大體一致。否則,人權就會成為某些人隨心所欲的東西。再次,必須是一般主體所普遍具有的權利。至于特殊群體的權利也不應該超過一般主體所享有人權的平均水平,而只能保持一致或持平。最后,要有被一體遵行的現實可能性,否則,人權就不可能以法律的形態存在,而只能以道德的形態或習慣的形態存在。
第一、二兩個條件即人權進人法律領域的社會物質、精神生活條件,表明的是人權的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發展的制約性,也表明人權的發展特性。第三個條件則是人權自身的特性。第四個條件表明了人權與法律相契合的特性。四個條件缺一不可,是人權得以法律化的必要前提。它們共同促進人權的法律化,并將最終促進人權的實現。這也是人權進人法律領域,由法律來保障的 目的所在。
在當代,保護人權和建立法治已經是人類政治文明進步的重要標志。人權與法治有著密切的聯系:人權是法治的基本價值和根本目標,法治是人權的根本保障,也是人權得以保護和尊重的重要標志;離開了人權,就沒有真正的法治;離開了法治,再好的人權理念也不能實現。這些道理凝結著人類政治發展的深刻的歷史經驗,已經成為人們的共識。在今天,認真思考人權與法治的關系,對于建設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民主政治有著重大意義。
參考文獻:
[1]徐顯明、曲相霏.人權主體界說[J].中國法學,2001年第2期,第53-62頁
篇5
一、勞動法與勞動者人權之間的關系
(一)勞動法可以維護人權的正當性
馬克思曾經說過,人們的最終追求都離不開自身的利益。由此可見,人權的產生也源自個人對自身利益的追求。在社會這個復雜的大集體中,人權對于每個主體來說都是其自身權利力和其他主體的義務的有機結合。也就是說,勞動者A享受的權利來源于勞動者B履行的義務,勞動者B享受的權利又來源于勞動者A履行的義務。這樣的關系為利益的追求限定了范圍,奠定了人權保障的基礎。而塑造出這種關系的規定就是《勞動法》。若沒有勞動法,人權將得不到保障,人們肆無顧忌的追求自身利益,卻侵害了他人的權益。《勞動法》的出現,確認了個人及群體間可以享受的具體權利,明確了如何實現人權的保障,體現了國家在勞動者人權保護上的強大意志。
(二)勞動法通過調整社會關系來維護人權
人權來自于人們對自身本性的追求,人作為一個社會主體而存在,物質與精神都是其生存所必須的要素,這取決于人所固有的自然屬性。然而,作為一種社會性主體,人與人之間又必然會形成各種各樣的復雜關系,并因此而產生利益上的矛盾和沖突。《勞動法》的誕生就是為了對其進行調整,即通過法律的強制性來規范每個勞動者的行為,緩和勞動者和勞動者、勞動者和雇傭者之間的矛盾沖突。可以說,勞動法在社會關系的調整上具有非常積極的應用意義,在勞動法的調解下,社會關系愈加和諧,勞動者的人權得到更加理性的保護。
二、《勞動法》中保障勞動者人權的具體表現
(一)對就業權的維護
眾所周知,勞動者是否享有正當的就業權,將關系到勞動者未來的生存與發展。故《勞動法》在第十二條規定中提出,勞動者在就業時,用人單位不得因民族、種族以及的差異而歧視勞動者、拒絕勞動者就業。勞動者就業應該實現“平等就業”和“自主擇業”的目標,這是對勞動者最基本人權的有力保障。
(二)對受教育權的維護
所謂勞動者的受教育權,就是經職業培訓提高自身專業素養的權利。《勞動法》對這項權利給予了保護,是為了提高勞動者的綜合職業能力。
(三)對獲取報酬權利的維護
勞動者付出勞動,換得等價的利益,因此獲得報酬是一種正當行為。勞動法對于獲得報酬這項權利給予了肯定,勞動者應該享受同工同酬待遇,若用人單位侵害其報酬權利,則要承擔相應的法規責任。
(四)對民主管理權和勞動“三權”的維護
國際勞工組織在其公約中指出,勞動者應集體享有團結權、爭議權以及集體談判權三項權利;我國的《勞動法》則明確規定,勞動者具有自由結社權。除此之外,《勞動法》還在第七、八條中點明了勞動者對企業所具有的民主管理權。以上四項權利都是人權理念愈加完善的重要表現。
三、完善《勞動法》中人權保障的建議
(一)形成以《勞動法》為核心的人權保障法律體系
《勞動法》在保障人權的整個過程中,依然存在著這樣或那樣的問題,對于尚不完善的《勞動法》,可以通過聯合其他法律法規來實現對其中漏洞與空白的彌補。除了《社會保障法》、《勞動監督法》、《反歧視法》、《勞動合同法》等,還要加快制定并實施相關配套法律法規,通過系統性的人權維護體系來實現對勞動關系的有力調節。
(二)統一人權保護中的各種標準
我國當前正在不斷改革自身的經濟體制,努力向著縱深的方向不斷發展,這就使得國企與各大產業都出現了明顯的結構調整。在這一特殊時期,國家對于勞動力的需求有所降低,就業壓力隨之增大,這時需要加強對弱勢群體合法權益的保護,保證其可以成功就業。
(三)完善立法理念
勞動法應該是保障勞動者人權的法律,立法應以人權保護為核心來制定相關標準,而不是單純的增加具體的權利或義務。只有這樣科學的立法理念才能給予勞動者人權以最好的保護。
四、結語
篇6
[關鍵詞]市場經濟;弱勢群體;人權問題
[中圖分類號]D815.7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5-6432(2011)22-0160-02
1 市場經濟與人權的關系
西方學者對市場經濟的概念主要有兩種:一種是以奧地利米塞斯為首的經濟學家所認為的“市場經濟是以資本主義私有制為基礎的、通過市場供給和需求配置資源的經濟制度”;另一種是以波蘭的蘭格為首的經濟學家所認為的“市場經濟是通過市場供給和需求配置資源的經濟”。二者的主要分歧在于市場經濟是否要以生產資料資本主義私有制為基礎。與此相對應,我國提出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概念,認為社會主義也可以進行市場經濟,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就是同社會主義基本制度結合在一起的,市場在國家宏觀調控下對資源配置起基礎性作用。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概念的提出,我國的經濟進入一個嶄新的發展階段,經濟發展水平不斷提高。然而,隨著經濟的快速發展,對人權保障的不足日益凸顯出來。
市場經濟與人權保障存在著內在的普遍聯系。市場經濟是人權觀念產生的基礎,人權觀念是市場經濟發展的前提。市場經濟內在的二重性對人權具有正負效應。它既有促進人權的積極作用,又有阻礙人權的消極作用。這種雙重作用與市場經濟共存。這在我國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也是一樣的。因此,在我國經濟快速發展的同時,必須利用市場經濟對人權的正效應,發揮市場經濟的積極作用,加強對社會弱勢群體的人權保障。同時,在現代社會,社會結構和社會利益的分化,社會群體之間的利益沖突越來越嚴重,社會弱勢群體的利益越來越難以保障。為此,市場經濟就必須以人為本,進行社會整合,建立起社會弱勢群體利益的代表機制,讓這些社會弱勢群體能夠利用代言人來表達自己的利益訴求,以此來保障弱勢群體人權的實現。
2 市場經濟視野下人權的類型化
在市場經濟的視野下,人權主要包括生存權和發展權。
第一,生存權。是指在一定社會關系中和歷史條件下,人們應當享有的維持正常生活所必需的基本條件的權利。在市場經濟的視野下,對于弱勢群體而言的生存權主要有:①工作權利。主要包括就業權、勞動報酬權、休息休假權、勞動安全衛生權、職業培訓權、社會保險福利權、提請勞動爭議處理權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利。當弱勢群體的工作權利受到侵害時,政府和國家都應當予以保障和救濟。②財產權。主要是指公民所享有的對抗他人非法干涉自身財產權的權利。在我國市場經濟快速發展的背景下,侵犯弱勢群體財產權的現象不斷增多。當前普遍存在的情形就是拖欠和克扣農民工工資,農民工作為社會弱勢群體,當他們的權益受到損害時,往往無從救濟。這就需要我們建立起救濟體系,保障他們的權利。③表達權和參與權。即通過組織化、制度化的渠道表達和維護社會弱勢群體的利益訴求,這對于社會弱勢群體來說尤為重要。要采取有力措施,發展新聞、出版事業,暢通各種渠道,保障弱勢群體的表達權利。要推進決策民主化、科學化,增強決策過程中弱勢群體的參與度。在制定與弱勢群體利益密切相關的法律法規和公共政策時,要公開聽取他們的意見。
第二,發展權。發展權是個人、民族和國家積極、自由和有意義地參與政治、經濟、社會和文化的發展并公平享有發展所帶來的利益的權利。在市場經濟的視野下,就弱勢群體的發展權而言,主要就是指社會對于弱勢群體應當提供更多的機會和條件,充分地保障他們參與政治、經濟和文化活動,保障他們的工作權利,參加培訓和接受教育的權利,完善和落實弱勢群體的基本養老和基本醫療、失業、工傷、生育保險制度和社會救助制度,提高社會保障水平。我們要堅持保障生存與促進發展并重的原則。保障生存就是要確保弱勢群體生存權的實現,促進發展就是確保弱勢群體發展權的實現。保障生存與促進發展并重實際上就是生存權與發展權并重。生存權是發展權的基礎,沒有生存權也就無所謂發展權;發展權又是生存權的延續,沒有發展權,也就不能保障更好地生存。因此,在市場經濟的視野下,保護弱勢群體應該從生存權和發展權并重這個高度去設計弱勢群體的權利,并且還要有必要的措施保障他們的生存權和發展權得以真正的實現。
3 市場經濟視野下人權保障的不足
(1)缺乏完善的社會保障制度。一個健全的社會體系應該具備完善的社會保障制度,然而由于我國的財政政策和社會救濟的不完善,致使很多需要救助的人尋求不到救濟的途徑。社會保障制度的缺失導致近年來我國出現了大量的。
此外,我國的社會保障制度在農村以家庭保障為主,在城市則以單位為主,社會保障的水平低,覆蓋面窄,保障功能不強。雖然我國逐步實施了社會救助制度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但是同經濟發展程度相比,社會支持制度明顯滯后。保障面窄、保障水平低下,保障資金缺乏有力保證,無法使弱勢群體的境況得到明顯的改善。
(2)缺乏完善的法律保障體系。我國法律對于弱勢群體的保障,雖然制定了一系列相關法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并且這些法律的實施對我國弱勢群體的人權保障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從總體上來看,我國法律對于弱勢群體人權的保障仍然存在著較大的不足。
雖然我國憲法對于公民基本權利的規定范圍很廣,但憲法只是作了抽象的原則性規定,要使憲法上規定的這些權利轉化為公民實有的權利,需要國家有關機關依據憲法的原則性規定制定出具體的法律法規加以具體化,使其變得具有可操作性。我國直到目前為止尚無一部綜合性社會保障法律,作為社會保障法的核心部分《社會保險法》至今仍未出臺,社會救濟、社會福利和優撫安置等立法幾乎是處于空白地帶,現有的零散頒布的各種條例、決定、通知和規定,相互之間缺少必要銜接,不能形成配套法律體系。立法工作的滯后,直接導致了對弱勢群體社會保障權的保護處于“無法可依”的狀態;而各類法律法規的相互沖突矛盾,又使得弱勢群體的法律保護陷入了“有法難依”的尷尬局面。
(3)法律救濟難以實現。法律是保障公民權利的最后一道屏障。各國的憲法都明確規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然而,通過法律手段保障這些權利的實現得依賴一定的經濟基礎,這就直接導致了社會弱勢群體要想得到法律的救濟是難以實現的。現代法律援助制度作為法治社會的一項人權保障制度,其主要特征就是國家出資,包括支付律師的援助費用及相應報酬。而從我國立法上看,對法律援助規定得過于原則,且均將法律援助框定為律師減免費用、義務提供援助,并未規定國家在法律援助中的責任。從實踐中看,我國基本上還處于由律師協會、律師及高校等免費義務提供法律援助為主的階段。能夠得到法律援助的只是極少數人,弱勢群體常常處于因經濟困難,無力支付有關訴訟費用而無法維護自身權益的窘境。
此外,弱勢群體法律意識的淡薄使得法律救濟達不到應有的效果。普法存在的問題造成他們對于一些與其生產生活密切相關的法律法規并不知曉,無法有效地尋求法律救濟。由于社會弱勢群體缺乏相應的法律知識,發生利益糾紛之后他們不知道如何處理,只能通過非理性的行為來表達自己的意愿。法律救濟成本過高也是造成弱勢群體尋求法律救濟的一大阻礙。即使他們希望得到法律的幫助,也會因為訴訟成本過高放棄訴訟。
4 市場經濟視野下人權保障的完善
(1)完善社會保障制度。首先,完善養老保險制度。養老保險制度是老年人最重要的保險制度,尤其在我國人口老齡化現象越來越嚴重的今天更急需完善養老保險制度。整個養老保險制度的關鍵點應放在構建制度平臺上,即盡快建立符合我國基本國情的新型養老保險制度。其次,完善失業保險制度。隨著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業保險并軌,失業保險制度面臨著增強抗風險能力的內在要求,應當開辟新的資金供應渠道。最后,完善醫療保險制度。醫療保險改革應當以全民健康保障作為長遠目標來落實,加強對于社會弱勢群體的醫療保險扶持力度,以福利公平為指導原則,堅定不移地實行醫療保險、醫療體制、醫藥體制三項改革同步推進。
(2)完善法律保障體系。目前,我國法律對弱勢群體的保障多采取單行法、行政法規和地方法規的立法形式,由于缺少一部統籌性的法律而造成社會保障法律體系的混亂。統一的《社會保障法》具有單行立法所沒有的獨特優勢,它能把需要保障的受益主體整合在一起而有利于充分的保障各類弱勢群體,把各類保障主體整合在一起而充分發揮各保障主體的優勢,并且它能以更寬廣的視野提出整體的總體措施和個體具體的差別措施,從而更有效地保障弱勢群體的利益。制定統一的《社會保障法》能較好地解決諸多單行立法的缺陷與不足,使法律能在更廣闊的空間里最大限度地保障弱勢群體的權益。此外,針對我國目前的現狀,在制定統一的《社會保障法》的同時,應該繼續完善和落實保障弱勢群體的單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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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發展權思想;憲法人權;憲法保障
中圖分類號:D9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0278(2013)03-258-01
一、發展權的歷史演進
發展權是20世紀中后期發展中國家在建立國際經濟新秩序進程中率先提出的人權保障新理念,并引起國際社會的積極關注和迅速反應。國際社會圍繞著發展權問題始終存在著政治實踐和理論觀點方面的博弈,我們通過學習發展權作為一種特定的歷史文化現象之形成與發展歷程,可以幫助我們以史為鑒,努力探索適應當今全球化要求有效保障發展權實現的路徑。
(一)發展權思想的孕育
發展一詞最早出現于古希臘羅馬時代的古典文明之中,發展是一個實現內在潛能的過程經過。14至18世紀歐洲文藝復興運動,人文主義者們提出了發展是人性對抗神性的一種自由的主張,可謂是歷史性的一大進步。17世紀啟蒙思想家們繼承與發展這一主張,強調人的“個性的自由發展”,隱含了發展自由權的思想。此后,法國資產階級革命家羅伯斯庇爾曾經把人的全面發展與人權聯系起來進行考察。但是,這些思想大師們由于將人權一概視為個人權利,忽視了人的集體存在形式,制約著以集體為重要主體的發展權始終不可能形成。二戰后,社會主義國家和新興獨立的民族國家就集體人權問題展開激烈斗爭,聯合國組織成立以后并通過聯大會議制定了一系列以聯合國為核心的國際人權保護文件,對集體人權的地位作出肯定。隨之一貫強調以集體和個人為權利主體的發展權思想得到了國際社會的普遍認同。這個時期的發展權雖然還沒有作為一個人權概念被提出,但通過聯大決議對發展權思想進行總結和確認,已經為發展權的形成奠定了國際法律基礎。
(二)發展權概念的確認
發展權利的主張最早由非洲提出來的。而第一次明確提出“發展權”概念并嘗試給發展權下定義的是塞內加爾第一任最高法院院長、人權國際協會副主席、聯大人權委員會委員凱巴·姆巴耶。他指出,發展權是一項人權,因為人類沒有發展就不能生存,所有的基本權利和自由必然與生存權、不斷提高生活水平相聯系,也就是與發展權相聯系。至此,發展權概念被正式提出,并立即受到了廣大發展中國家的強烈支持和聯大一系列國際文書的確認。發展權概念界定為:發展權是全體個人及其集合體有資格自由向國內和國際社會主張的參與、促進和享受經濟、社會、文化和政治各方面發展所獲利益的一項基本人權。
二、發展權的憲法保障
盡管發展權作為一項基本人權逐步為國際社會所認同,但如果對世界各國單個憲法典進行研究就會發現,這些年來發展權問題的進展主要體現在觀念的變化和受重視程度的提高方面,絕大多數國家的憲法典及憲法性文件并未明確載入發展權這一概念,有相當比例僅是對發展權理念或原則進行了宣告性或確證型的規定實踐中,發展權因法律規范不足,普遍缺乏系統的發展權法律救濟機制而導致發展權利受到侵害維權時難以進入司法程序。對于作為一項基本權利的發展權而言,若是沒有國內憲法的規范確認,又缺乏具體的法律保障方式,其現實問題就不可能得到徹底的解決。
發展權的憲法規范。發展權是一項年輕的權利,其人權法制化尚處于不成熟、不發達的進化階段,各國憲法對它做出及時反映并制定相應的規定,是憲法發展的一大進步,同時,也為豐富與完善發展權法律制度尤其是憲法權利保障制度創造了有利條件。世界上沒有統一的人權法律規范模式,不同的國家主要取決于該國人權理論與歷史傳統。在探尋發展權憲法規范的合理方式時,一方面要考慮各國憲法規范人權的歷史文化傳統和現實的法律體制,另一方面要積極借鑒現有的憲法規范的經驗,總結帶有共通性、合理性的內容。研究當前各國憲法對發展權的規范方式,其構想主要有以下三個方面:第一,在憲法序言或總綱中抽象地宣告發展權作為一項人權的憲法地位,突出發展權的基本人權的性質同時,確立發展權保護這一法律原則;第二,在國家基本政策或發展規劃中,通過建立發展權與發展規劃發展計劃及專項開發之間的法律聯系具體地規定實現發展權的方式;第三,規定轉換性條款將國際發展法與國內法聯接起來,使發展權的國際國內法律規范統一到憲法規范中,實現國際發展權法律規范的國內化上面任何一種方式,只要把發展權納入憲法規范,使之獲得根本法的最高法律效力和法律保障,有了憲法為淵源和聯接點,發展權法或其他發展權法律制度自身也必然會隨著應有權利的不斷被肯定而得以豐富發展和強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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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法律至上 權利平等 權力制約 權利本位 保障人權
在人類法治從傳統走向現代的今天,其含義本身也在發生著變化。現代化的法治“意味著的不只是單純的法律存在”,而是“法律的統治”,“法治是一種觀念,一種意識,一種視法為最高權威的理念和文化”,是一種價值取向。由此,我們堅決反對工具主義法治論,而毅然秉承法治理念之品德,并認為它應當包含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第一, 它是一種法律至上的理念,亦即社會的每一名成員都應當視尊重法律是權威為最高美德。這里所說的社會成員不僅僅指或者說更重要的不是指公民,而是指政府機構及其公務員尤其是指國家各級官員。第二,法律首先應當是符合社會大多數人的利益以及社會正義。這里的利益不僅僅包括物質利益,同時包括精神利益以及獲得這些利益的機會。換句話說,符合法治的法律是亞里士多德所說的“良法”。而產生“良法”的途徑是什么呢?是民主!是立法規則和程序的民主。第三,司法的獨立和權威也是法治至關重要的組成部分。司法獨立不僅僅是審判獨立,它包含一系列關于法官任命方法、法官任期安全、法官薪金標準以及其他服務條件的規則。這些規則旨在保障法官個人免于外部壓力,獨立于除法律權威以外的一切權威。“可以肯定地講,法治的實質是:在對公民發生作用時(如將他投入監牢或宣布他主張有產權的證件無效),政府應忠實地運用先前宣布的應由公民遵守并決定其權利和義務的規則。倘若法治不是指這個意思,那就什么意思都沒有!”
具體而言,現代化的法治應當包括法律至上、權利平等、權力制約、權利本位和保障人權等五個方面。法律至上是指法律在社會規范中具有最高權威,所有的社會規范都必須符合法律的精神,法律成為評判一切涉法性社會問題的最高權威。“在人治時代,不存在法律至上”,“法律至上只是法治時代的產物,在這個時代,人們通過協商賦予了法律以至高無上的理性。”在價值上,法律至上是對凌駕于法律之上的特權或個人意志的否定,它有著內在的合理性和科學性。在真正的法治社會中,法律是人民意志的集中體現,主張法律至上即是主張人民意志至上。權利平等是指全社會范圍內的人們的法律地位平等。因而,應當按照無差別對待的原則來向每個權利主體配制同等的基本權利,從而使他們能夠在平等的法律地位上參與社會交往、合作。值得注意的是平等不等于平均。平等是一種機會上的平等和法律主體資格上的平等,而不是平均所指向的結果上的平等。權力制約是指所有以國家強制力保證實現的公權力,主要是國家機構的權力,在其運行的同時必須受到其他公共權力尤其是權利的制約。近現代法治的實質和精義在于控權,即對權力在形式和實質上的合法性的控制,包括權力制約權力、權利制約權力和法律制約權力。法律的制約是一種權限、程序和責任的制約。就是要依靠法律的規定,界定權力之間的關系,使權力服從法律;一切治國之權力都必須依法取得、依法行使并被依法評價和監督。所謂權利本位,有兩層基本涵義:其一是指在國家權力和人民權利的關系中人民權利是決定性的、根本的;其二是指在法律權利與法律義務之間,權利是決定性的,起主導作用的。國家權力之所以必須是有限的,就在于它來源于人民;法律義務的設定必須處于維護相應的法律權利或公眾利益的需要并經過必備的法律程序通過。由此,我們得出權利與權力的關系的結論應當是:“權力來源于權利,權力服務于權利,權力應以權利為界限,權力必須由權利制約。”
人權,就其本來意義來講,是基于人的本性并在一定歷史條件下基于一定的政治、經濟、文化的發展,為了自由生存、自由活動和自由發展而能夠真正掌握自己命運所必須平等享有的權利。人權不僅包括生存權和發展權,同時還包括人身權利、政治權利、經濟權利和社會權利等各方面的權利,是一攬子權利的集合。它有三種基本存在形態或者說三個層次:應有權利(人權的應然性,也是一種道德權利)、法律權利和實有權利(人權的實然性)。應有權利是指人作為人所應該享有的權利,這是人權的本源。法律權利是應有權利的法律化,是一種有保障的人權。實有權利是指人實際能夠享受到的權利。在有的情況下,法律詳細而明確地規定了人應當享有的權利,但人們并不一定能夠實際享有。人權的實現是從應有權利轉化為法律權利再從法律權利轉化為實有權利的動態過程。所謂保障人權主要是從法律權利的角度來說的,基本涵義就是運用法律的規范性和強制力保證法律所賦予的人們應當享有的基本權利,主要包括生存權、發展權以及政治權利和社會權利等的實現。法律是人們理想中應該享有的人權與社會實際生活中實際享有的人權的中介和橋梁,是認可與保障人的應有權利的最重要的手段。2004年是發展具有重要里程碑意義的一年。中國首次將“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正式寫入憲法,使其成為國家根本大法的一項原則,使尊重和保障人權由黨和政府執政的政治理念和價值上升為國家建設的政治理念和價值,從而為事業的全面發展開辟了更加廣闊的前景。
參考文獻:
[1]汪太賢:《西方法治的源與流》,法律出版社,200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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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所周知,憲法作為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所有的法律法規都是憲法原則性規定的具體體現與展開,不得同它抵觸,刑事訴訟法也概莫能外。
我國憲法屬于社會主義類型的憲法,以保護公民權利為宗旨,用了將近一章的篇幅對此進行了規定,并將該章列于總則之后、國家機構之前。這充分體現了社會主義國家對公民的人權保障的高度重視。有鑒于此,刑事訴訟法也應與憲法同出一轍,以保障人權為己任。但是由于我國長期奉行懲罰犯罪,重實體、輕程序的傳統,使得刑事訴訟法一度走入誤區,一味強調懲罰犯罪,卻未能很好地擔當起嫌疑人、被告人人權的保護神的角色,造成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缺乏保障,極易遭受非法侵害。現行刑事訴訟法經過修改,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并重,從各方面、環節加強了對公民人權的保障,從而使憲法的各項相關規定基本得以落實。
憲法規定的公民基本權利中與刑事訴訟相關并以訴訟權利形式體現的有: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公民的人身自由、人格尊嚴及住宅不受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各民族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公民進行申訴、控告、檢舉的權利。例如:憲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人格尊嚴及住宅不受侵犯的權利。為使該項權利在刑事訴訟中不致落空,刑事訴訟法對拘留、逮捕、搜查等限制或者剝奪公民人身自由、侵犯公民住宅的訴訟行為的適用規定了嚴格的條件和程序。依此規定,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得到了較為全面的、切實的保障。又如:憲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公民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該項權利體現在刑事訴訟法中,就成為各項訴訟權利受到非法侵犯時的救濟性措施。刑事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訴訟參與人對公安、司法機關工作人員侵犯其訴訟權利和人身侮辱的行為,有權提出控告;第九十六條還規定了嫌疑人聘請的律師在偵查階段申訴、控告的權利。由此,當訴訟參與人尤其是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受到侵犯時,將不再是求助無門,而是可以尋求訴訟外的保護。也正因為這一救濟性權利,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其他各項權利才有了現實化的保證。
現行刑事訴訟法通過將憲法權利具體化為訴訟權利,并為其提供救濟措施,從而使訴訟中的人權保障落到實處而不至于成為一句空話。可見,我國刑事訴訟法已基本擔當起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權的作用。
然而,在人權保障方面,刑事訴訟法并非只能完全被動地遵從憲法的規定,相反,美國部分憲法修正案的產生與發展過程就清楚地說明了刑事訴訟法在人權保障方面對憲法的影響與推動作用。
美國1787年憲法中關于人民的自由權利的保護是從三權分立、對政府限權方面間接體現的,正面的明文規定卻寥寥無幾,國內外對此批評頗多,認為憲法對人權保護力度不夠。國會于是在1789年通過了增修憲法十條,也即所稱“權利法案”,以此來充實憲法對公民人權的保障,其中第四、五、六、八條為保障刑事訴訟中被告人的權利不受政府非法侵犯,賦予其一系列憲法權利,即不受無理搜查、扣押的權利、保持沉默的權利、經大陪審團提起公訴權、不受雙重危險的權利、獲得律師辯護的權利、對質權等等,這是一個把刑事訴訟中奉行的人權保障標準憲法化的過程,從而為公民在刑事訴訟中的權利提供憲法保障。
權利法案頒行之初,旨在限制聯邦政府的權力,只適用于聯邦政府。與之相對應,這些人權保障條款僅僅適用于聯邦司法系統而對州司法系統沒有約束力,這就使其對刑事訴訟中人權保障的力度大打折扣,因為在美國有將近99%的刑事起訴是由州政府提出并由州法院系統審理的。為使其在全國得以貫徹實行,充分發揮其積極作用,美國最高法院通過對后來增加的第十四條憲法修正案中有關正當法律程序條款的解釋,在何為最基本權利及選擇性吸收或者全部吸收權利法案的爭論聲中,終于以判例形式把除經大陪審團提起公訴權和禁止課以過多保釋金和罰金的權利以外的刑事訴訟人權保障條款納入到正當法律程序條款的范圍內,從而使這些權利作為正當法律程序的必要因素同樣適用于州的司法系統。
然而,作為憲法的組成部分,這些人權保障條款的表述非常簡明,內涵與外延并不明確,不具操作性,其在實踐中究竟能發揮多大作用,主要取決于審理個案的法官對其如何解釋。如果該法官僅從字面上對其進行解釋,則它的作用仍是十分有限的。最高法院在長期的司法實踐中通過對這些條款進行擴展性的司法解釋,拓展其適用空間,并形成了一系列重要案例,從而在全國范圍內統一了各條款的內涵與外延。這才有了今天我們所熟悉的美國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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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發展權;憲法人權;憲法規范
發展權作為一項由全體個人及其集合體有資格自由向國內和國際社會主張的參與、促進和享受經濟、社會、文化和政治各方面發展所獲利益的基本人權形式,隨著近幾年人權理論與實踐的豐富與發展,在整個世界憲法體系中的地位不斷得到加強,使得更多國家的憲法對其做出積極反映。我們研究發展權與當代憲法發展的關系,對豐富當代憲法人權的理論與實踐和更好地保障發展權的實現具有重要意義。
一、發展權是憲法人權的新發展
1.發展權對個人權利原則的發展。傳統的憲法人權觀都是以自由主義理念為導向,以個人主義原則為基礎,孤立、單個地對待個人權利。發展權并不否認個人主義法律價值觀合理的一面,同時也側重于“人”作為社會集合體的普遍存在的價值,其基點在個人,又不惟個人,還包括人按照特定方式結合而成的民族和國家等集體。
2.發展權對憲法人權內容的拓展。發展權涵蓋了傳統人權的部分價值內容,是在生命及由此產生的人格權、人身自由權等權利形式上的拓展與提升,包含了經濟、社會、文化和政治的廣泛發展,是一項旨在增進、延伸和強化所有傳統人權的基本人權。
3.發展權對憲法人權普遍實現的推動。發展權作為人權體系中的一項基本人權,對于全人類人權的普遍實現具有舉足輕重的價值功能。理論上,發展權以其自身具有的超越于其他人權的價值優勢和復合性人權的要素,極大地豐富了人權的形式、內容和功能。發展權法律制度的安排立基于權利義務關系,每個“人”都有權利從他人和社會獲得合法的發展利益,充分享有免于他人對自身發展權利施以妨礙和侵犯的消極自由和能動自主地謀求發展的積極自由。實踐上,發展權能夠不斷地消減發展差距與發展障礙,保護人權平等,增進社會正義,推動社會的發展與人類進步。
二、憲法對發展權的意義或功能
憲法作為一國根本法和最高法,集中表達了統治集團的政治主張和理想,對發展權具有宣示、規范和保障之功能。
1.宣示功能。發展權入憲,意味著憲法在制度上對發展權的確認,這種確認是國家向國內、國際社會明確認可發展權的態度的宣示。就國內而言,因為憲法只是綱領法或原則法,其相關規定往往通過專門法進行細化,所以,憲法對發展權的規定為立法機關制定專門的發展權保護法案提供了理論依據;同時,發展權入憲也是向司法機關和政府單位表明了發展權受法律保護的態度。就國際而言,現代社會是一個國家、民族、地區之間互相聯系又相互制約的社會,發展權人憲是向國際社會傳達本國政治集團關于發展權態度的重要渠道,也是決心要承擔保護發展權義務的表示。
2.規范功能。任何一種道德權利要轉化為法律上的權利,一個關鍵性的跳躍式環節就是必須經過憲法,只有憲法進行了規范,才能使之落實為具體法律上的權利,最終成為一項實有權利。發展權作為一項基本權利,不少的發展中國家通過憲法的規范形式對發展權進行了較為全面的規定。一是在制憲的過程中充分體現出發展權的經濟意義,通過發展國家經濟促進實現人民的發展主張。二是不少的國家在著力發展經濟的同時,在以憲法為核心的法律體系中,強調社會的、文化的和政治的發展權利。
3.保障功能。將新的人權形式納入保護之列是當代憲法的一個突出特點,各國憲法對發展權的保障主要是從國家、政府作為義務主體的角度,對其應當或必須采取的保證發展權實現的制度、措施和手段做出規定,這些規定形成了一個客觀的保障體制。(1)控制公共權力,并對它與發展權利關系給予憲法定位。(2)制定旨在增進發展自由與發展機會的發展規劃或發展計劃,實施保障發展權得以實現的具體措施。(3)對非法侵害提供救濟。(4)制定發展權保障制度,成立發展權保障機構。
三、發展權的憲法規范
發展權是一項年輕的權利,其人權法制化尚處于不成熟、不發達的進化階段,各國憲法對它做出及時反映并制定相應的規定,是憲法發展的一大進步,同時,也為豐富與完善發展權法律制度尤其是憲法權利保障制度創造了有利條件。
世界上沒有統一的人權法律規范模式,不同的國家主要取決于該國人權理論與歷史傳統。在探尋發展權憲法規范的合理方式時,一方面要考慮各國憲法規范人權的歷史文化傳統和現實的法律體制,另一方面要積極借鑒現有的憲法規范的經驗,總結帶有共通性、合理性的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