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調解方案范文

時間:2023-06-21 09:4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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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調解方案

篇1

一、指導思想

堅持以黨的十和關于建設平安中國的重要指示精神為指導,認真落實省市縣關于構建“大調解”工作體系的部署和法治政府建設的有關要求,建立健全行政調解工作機制,著力解決好影響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的行政爭議和矛盾糾紛,推行行政調解工作制度化、規范化,為實現蘇區振興發展,建設創業、宜居、平安、生態、幸福創造良好的經濟社會環境。

二、工作目標

建立行政調解機制,成立行政調解組織,開展行政調解工作;逐步規范行政調解制度、調解程序和案卷資料。有效開展調解活動,妥善解決行政爭議,努力提高調解質量和調解成功率,將矛盾糾紛化解在基層、消除在萌芽狀態,充分發揮行政調解在維護社會穩定中的積極作用。

三、工作任務

(一)建立健全行政調解機構。根據法定職責、行業特點和工作要求,設立行政調解機構或指定專門科室承擔行政調解工作,確定辦公場所,配備辦公設備,刊刻啟用行政調解專用章,推動行政調解工作盡快開展起來。成立“城管局行政調解委員會”,由局長任主任、副局長任副主任,等同志為成員。

(二)建立行政調解日常工作制度。要結合實際情況建立行政調解立案受理、調查取證、主持調解、文書送達及檔案管理等制度,規范行政調解程序和文書,確保調解工作有序推進。

(三)選配行政調解工作人員。要配備至少2名政治業務素質高、溝通協調能力強、善于做群眾工作的干部為行政調解員,負責行政調解工作。積極參加政府法制機構組織的教育培訓,逐步達到“懂政策、懂法律、懂業務、懂技巧”,不斷提高化解各類爭議糾紛的能力。

(四)保障行政調解工作經費。要根據市、縣政府文件要求,保障行政調解工作所需經費,確保行政調解工作“有經費辦事”。

(五)加強多元調解銜接聯動。要建立行政調解與人民調解、司法調解銜接機制,定期通報交流調解情況,妥善化解各類糾紛。對于調解不成的重大矛盾糾紛,應當及時告知、引導當事人通過訴訟渠道解決,對進入訴訟程序的行政爭議,應當積極配合人民法院做好調解工作。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強源頭預防。要進一步規范行政執法行為,通過改進執法方式,深化行政執法責任制,建立權責明確、行為規范、監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執法體制,避免因執法不當導致新的糾紛。要全面推進政務公開,保障人民知情權,減少因信息不暢導致行政爭議發生。要規范行政強制行為,嚴格遵守行政強制法的有關規定,防止實施行政強制行為激化矛盾。

(二)突出工作重點。行政調解針對的重點是工傷認定、公共安全事故、城市公共服務管理等方面發生的行政爭議,以及與行政管理有關的民事糾紛。要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及時組織行政調解,化解矛盾糾紛。

篇2

為控制疫情提供流行病學線索,為了解該病流行病學特征積累數據。

調查對象

散發病例包括疑似病例和實驗室確診病例。

聚集性病例2周內,在同一村莊,或在同一山坡、樹林、茶園、景區等地勞動或旅游的人員中,出現≥2例病例,或在病例的密切接觸者中出現類似病例。

調查內容和方法

個案調查發現病例后,應當及時開展流行病學個案調查。調查內容包括病例的基本情況、家庭及居住環境、暴露史、發病經過、就診情況、實驗室檢查、診斷、轉歸情況等,并采集病例急性期和恢復期血清標本,開展檢測(見《實驗室檢測方案》)。

基本情況包括病例的年齡、性別、民族、住址、職業、聯系方式等。

臨床資料通過查閱病歷及化驗記錄、詢問經治醫生及病例、病例家屬等方法,詳細了解病例的發病經過、就診情況、實驗室檢查結果、診斷、治療、疾病進展、轉歸等情況。

病例家庭及居住環境情況通過詢問及現場調查,了解病例及其家庭成員情況、家庭居住位置、環境、家禽及家畜飼養情況等。

暴露史及病例發病前活動范圍詢問病例發病前2周內勞動、旅行或可疑暴露史,了解其是否到過有蜱生長的場所,是否有蜱叮咬史。詢問病例發病前2周內與類似病例的接觸情況,包括接觸方式、地點等。

聚集性病例的調查在出現聚集性病例或暴發疫情時,應當注意調查感染來源。如懷疑有人傳人可能時,應當評估人群感染及人傳人的風險。應當組織疾控人員或醫務人員,采用查看當地醫療機構門診日志、住院病歷等臨床資料、入戶調查等方式,開展病例的主動搜索,并對搜索出的疑似病例進行篩查、隨訪,必要時采集相關樣本進行檢測。

病例對照調查通過開展病例對照調查,研究感染、發病等危險因素。選取實驗室確診病例為病例組,一般按照1:2的比例在同村同性別同年齡組(年齡相差

宿主媒介調查調查病例居住地和生產活動周圍環境中的動物種類(包括家畜及嚙齒動物)以及媒介的分布情況,采集動物血清標本和媒介標本進行相關血清學和病原學檢測,以查明可能的動物宿主和生物媒介。

調查要求

調查者及調查對象應當由經過培訓的縣(區)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專業人員擔任調查員。現場調查時,應當盡可能直接對病人進行訪視、詢問。

如病人病情較重,或病人已死亡,或其他原因無法直接調查時,可通過其醫生、親友、同事或其他知情者進行調查、核實或補充。

調查時間及調查內容應當在接到疫情報告后迅速開展流行病學調查。調查表應當填寫完整,實驗室檢測結果、病人轉歸等情況應當及時填補到調查表中,以完善相關信息。

調查者的個人防護在流行病學調查及標本采集過程中,調查者應當采取相應的個人防護措施,尤其應當注意避免被蜱叮咬或直接接觸病人的血液、分泌物或排泄物等。

調查資料的分析、總結和利用

在疫情調查處理進程中或結束后,應當及時對流行病學資料進行整理、分析,撰寫流行病學調查報告,并及時向上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及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篇3

我局開展“行政程序年”活動的指導思想是:堅持以科學發展觀為指導,緊緊圍繞區委、區政府中心工作,以貫徹落實《規定》為主線,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加強法治政府建設,切實抓好“行政程序年”的各項工作,為努力建設“首善之區”,促進全區經濟持續平穩較快發展和社會長期和諧穩定創造良好的法治環境。

二、重點工作

(一)加強學習宣傳和培訓工作。積極組織各科室(所)的負責人通過辦公會議、專題法制講座等形式,深入學習《規定》和市、區政府開展“行政程序年”活動有關精神。通過廣播、電視、報紙、雜志、網絡等媒體,采取靈活多樣的形式,大力宣傳《規定》實施中的先進典型,宣傳其先進做法和經驗,為貫徹實施《規定》營造良好的輿論氛圍。深入開展培訓工作,對于《規定》實施中反映出來的問題,認真組織進行分析、研究和探討。

(二)不斷強化行政程序建設。嚴格執行重大行政決策程序,及時公布重大行政決策的具體事項和操作規則,完善重大行政決策方案合法性審查制度,建立健全行政決策的智力和信息支持系統,建立和完善重大行政決策風險評估機制,完善重大行政決策征求意見和聽證制度,加強重大行政決策跟蹤反饋和責任追究。完善規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制度,對規范性文件進行統一登記、統一編制登記號、統一公布,做好規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的實施工作。推動各科室(所)嚴格遵守行政執法程序和證據規則,加強對行政裁量權的管理。落實完善行政執法主體資格確認制度,深入推進行政執法檢查審查備案和“企業生產寧靜日”工作。推動各科室(所)全面落實法定期限辦結制度、限時辦結制度、承諾辦結制度、當場辦理制度等。不斷完善監督檢查的方式方法,加強對群眾舉報和投訴的處理,對違法行政行為實行責任追究。

(三)認真貫徹實施《行政強制法》。行政強制法是一部重要的行政程序法律,要在“行政程序年”活動中繼續抓好《行政強制法》的貫徹實施工作。在依法清理有關規范性文件的基礎上,依法規范并及時公布行政強制實施主體。根據《行政強制法》的要求,加強對行政執法人員的資格管理,把具備資格的人員配備在實施行政強制權的執法崗位上。嚴格遵守行政強制程序,建立健全有關配套制度,保證把《行政強制法》的各項程序規定落到實處。將有關行政強制的規定作為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的重點,加大審查力度,對違法設定或者規定行政強制的,堅決予以糾正。完善當事人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強制進行陳述申辯的制度,尊重并保障當事人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損害賠償的權利。建立重大行政強制決定備案制度,作出重大行政強制決定的,一律向區政府法制辦公室備案。

(四)完善行政調解工作機制。加強組織領導,建立行政調解工作的組織領導體系,充分發揮法制機構的牽頭作用。落實行政調解的組織,建立機構,配備相應的行政調解人員,落實工作場所。加強宣傳培訓工作,不斷提高行政調解工作人員的法律、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積極受理、按期辦理行政調解案件,引導當事人和諧解決糾紛,充分發揮行政調解在化解社會矛盾、維護社會和諧穩定中的重要作用。加強行政調解的配套制度建設,制定具體規程,規范行政調解行為,定期分析調度行政調解工作情況。建立行政調解考評制度,細化考核標準,落實考核內容,推動行政調解工作的全面開展。建立完善行政調解與人民調解、司法調解的銜接機制,做好三大調解配合工作,形成調解合力。

三、方法步驟

充分調動各科室(所)的力量,上下聯動,組織開展好“行政程序年”活動。分為三個階段:

(一)動員部署階段(2013年6月15日前)。根據市、區“行政程序年”活動要求,各科室(所)組織召開開展“行政程序年”活動動員會議,安排部署我局開展“行政程序年”各項工作,制定“行政程序年”活動具體實施方案。

(二)全面開展階段(6月15日-10月31日)。各科室(所)按照制定的具體實施方案,廣泛開展各項活動,貫徹落實好各項計劃。活動期間,要及時將活動情況報送局綜合科,以適當的形式宣傳好的經驗和做法,不斷加強交流學習。

(三)考核驗收階段(11月1日-12月1日)。各科室(所)在繼續廣泛開展活動的基礎上,對工作情況進行自查,及時總結工作經驗,形成書面報告。

四、組織領導

開展“行政程序年”活動,是全局貫徹《規定》,推進依法行政、建設法治政府的重要舉措,是一項非常重要的系統工程,要進一步加強組織領導,切實抓好《規定》的貫徹落實。

篇4

[主題詞]行政訴訟訴訟協調合意和解構想

一、協調制度在審判實踐的應用及存在問題

基于“司法不能干預行政”的理論,在我國,行政訴訟不適用調解是明確的。行政訴訟法第50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行政訴訟不適用調解就成為了行政訴訟的特有原則之一。但是,我們必然面對和承認的現實是:自行政訴訟法頒布實施以來十多年,大量的撤訴案件的背后,是法院背后協調的結果。據《中國法律年鑒》和《人民法院年鑒》統計,從1990年至2004年,全國法院一審行政案件的撤訴結案分別為:36.1%、37.0%、37.5%、41.7%、44.3%、50.6%、53.9%、57.3%、49.8%、45.0%、37.8%、33.3%、30.7%、31.6%、30.6%.[1]行政訴訟中的撤訴不外乎兩種情形:一是原告后,認識到行政機關的處理決定正確因而主動申請撤訴;二是在訴訟過程中,被告改變了原具體行政行為,原告同意并申請撤訴;三是行政裁決案件中,原告和第三人達成和解,原告申請撤訴。上述三種情形中,大多數都是法院找原、被告或第三人進行“協商”、“協調”的結果,尤其是發現被告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為避免判決行政機關敗訴而“影響關系”,主動找行政機關“交換意見”,被告撤銷或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而促成原告申請撤訴。因此,行政訴訟不適用調解,并不意味著協調不能作為行政訴訟中的一個手段或環節來解決爭議。只是由于法律沒有規定協調制度,協調的結果是通過撤訴的方式結案。在政治、經濟不斷飛速發展的今天,隨著法制的進一步完善,百姓法律意識的提高,行政訴訟案件隨之增多,且越來越復雜,為定紛定爭,構建和諧的官民關系,節約司法資源,在行政訴訟中選用協調來化解紛爭的做法會越來越受到推崇。

同時,我們也必須看來,由于缺少立法上的規范,審判實踐中的協調方式可能出現下述問題:一是法院喪失了獨立公正審判的地位和監督行政的功能。人民法院在行政訴訟中既是權利救濟機關,又負有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職能,但實踐中,為了片面追求協調結案,不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做出明確判斷,不分清是非的協調,“和稀泥”,特別是對行政訴訟法規定的原告撤訴“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裁定”視而不見。“《行政訴訟法》施行至今,幾乎沒有哪個法院在審查撤訴申請后作出過不準許撤訴的裁定”。[2]二是被告為了達到不“敗訴”的目的,要么無原則犧牲公共利益,要么脅迫或變相協迫原告接受和解而撤訴。行政機關的“敗訴率”直接影響其聲譽和公信力,有些地方還作為年度考評、職務普升的重要依據。因此,某些行政機關面對訴訟,如臨大敵,對法院恩威并施,找原告以利誘或恐嚇等手段動員撤訴,有些只要達到讓原告撤訴的目的,什么條件都接受。這種做法或以犧牲公共利益為代價,或者是以犧牲原告的合法權益為代價。三是原告的司法保護被虛置。事實上的協調很多是達成“合意和解”協議后以撤訴的形式出現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人民法院裁定準許原告撤訴后,原告對同一事實和理由重新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事實上的“合意和解”游離于現行法律規定之外,當事人達成的和解協議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撤訴后,行政機關或第三人完全可以對協議內容置之不理,此種情況下,相對人既無權對抗行政機關或第三人,又不能請求司法救濟,司法保護的大門對相對人來說等于虛置。

協調方式被廣泛應用及實踐中出現的諸多問題,無論對廣大司法工作者而是對于立法機關來說,都提出了新的研究課題,不但要加強對協調理論的研究,更應盡快從立法上加以規范。

二、行政訴訟協調概述

(一)訴訟協調的概念

中國社會科學院綜合研究所對“協調”的解釋是:“使配合得適應。”[3]可見,協調必須有第三方的合介入和努力。訴訟協調,是指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積極進行協調工作,引導當事人各方盡快“合意和解”,從而終結訴訟的行為。訴訟協調既是當事人處分權的體現,又是法院“準審判職能”的體現。[4]法官主要是給當事人各方擔供“合意和解”的便利條件,指出各方當事人將訴訟進行下去將要可能面臨的風險負擔,讓當事人明了法理,知曉是非,讓當事人各方自愿進行利益衡量,以便達成“合意和解”,法官的積極參與,只起“引導”作用。

(二)訴訟和解、協調、調解的異同

訴訟和解,協調、調解都是建立在當事人“合意和解”的基礎上,并且都是其實體權利或訴訟權利自由處分的體現,都有解決紛爭終止訴訟的功能。但是和解、協調、調解是三種不同的糾紛解決機制,其概念應厘清。

1、訴訟和解與訴訟協調。和解按爭議是否進入訴訟程序,可分為“非訴訟和解”和“訴訟和解”,他們都是基于當事人的自主協商而達成,沒有任何外來壓力的干擾和強制,并且沒有任何第三方的參與和協調,完全基于當事人各方的平等自愿,自主協商而達成,所以和解和協調的主要區別就是,和解沒有法官的積極參與和“引導”。

2、訴訟調解與訴訟協調。根據中國社會科學院語言研究所解釋,調解意為“勸說雙方消除糾紛。”[5]訴訟協調和訴訟調解一樣都是有第三方(法院)的介入和努力。只不過調解中第三方所起的作用更進一層。訴訟調解是指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通過積極主動的介入并引導和促進當事人各方盡快“合意和解”,從而終結訴訟程序的行為。訴訟協調和訴訟調解的共同點表現在:第一,兩者的制度基礎相同,都是建立在當事人“合意和解”的基礎上,是當事人權利自由處分的結果。第二,兩者制度運作的外觀相似。無論是訴訟協調還是訴訟調解都是有法官作為第三方參加,是法官職權行為與當事人處分行為交互作用的產物。但訴訟協調與訴訟調解畢竟是兩種不同的糾紛解決機制,他們的區別主要表現在:法官在兩者中所起的作用是不同的。訴訟協調中,法官只起“引導”作用,鼓勵當事人“合意和解”,但并不為雙方當事人提出具體的和解方案;而訴訟調解中,法官起“促進”作用,通過其直接、深入、細致的教育、疏導工作,促進當事人雙方“合意和解”,必要時,還可主動提出解決爭議的具體和解方案。

(三)行政訴訟應選擇引入協調制度

在訴訟和解、訴訟協調、訴訟調解三者之間,筆者認為我國行政訴訟中應選擇引入訴訟協調制度。

1、訴訟和解的引入沒有必要性。訴訟和解只強調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沒有法官的主動“引導”和“促進”,當事人“合意和解”效率不高,而且數量有限,起不到充分發揮“合意和解”定紛止爭終止訴訟功能的作用。筆者認為,隨著協調制度的建立,完全可以將審判實踐中數量不多的和解歸入“協調”的大概念中,成為協調制度中的一部分。

2、行政訴訟引入調解制度有違“司法不能干預行政”的原則。按照立法、司法、行政“三權”分別設立、各司其職、相互制約的現念,作為公權力的行政權與司法權一樣具有獨立性,“司法不能干預行政”,“而法院的調解制度,偏重于過強調法院的職權行為,當事人只是作為法院調解工作的對象,法院在當事人的‘合意和解''''過程中起著積極的主導作用”。[6]特別是在法官主動提出和解方案時,令行政機關的獨立行政權處于尷尬的境地,有“司法干預行政”之嫌疑。

3、行政訴訟中引入協調機制有其理論基礎。訴訟協調既可以調動法官引導當事人“合意和解”的積極性,又可以避免“司法干預行政”之嫌疑,而且有其理論基礎。

第一,相關法律的規定,為協調制度的建立留下可能性。行政訴訟法第51條規定原告可以撤訴,盡管法律條文規定行政訴訟不適用調解,但是依據此條規定,原告可以在與被告“合意和解”后撤回,而法院也可以以協調為手段,在合法、合理、公平、公正、自愿的基礎上,對于可以通過協調使雙方達成“合意和解”的行政案件,通過妥當的協調工作,做到既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又保障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既能使案結事了,又能融洽行政機關與人民群眾的關系。前文所述的近十幾年來原告在與被告“合意和解”后而撤訴的案件居高不下且效果顯著就是一個有力的證明。

第二,大量的自由裁量行政行為為行政訴訟協調提供了可能性。現在行政主要表現為自由裁量行政,絕對的羈束權限行為幾乎不可能的。所謂行政自由裁量權是指行政主體在行政活動中處理法律規定了一定幅度選擇權的行政事項和處理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行政事項時進行自由選擇的權力,其實質是行政主體的自由選擇,是行政主體自由處分職權的表現。如行政機關對職權的處分不侵害國家利益和不違背法律,且相對人(原告)可以接受,就能夠低成本,徹底地消除矛盾和糾紛。因此,在行政訴訟中,只要行政機關對訴訟標的有處分權,就存在協調使雙方“合意和解”的基礎。

第三,行政裁決中民事糾紛的雙方當事人的“合意和解”為行政協調創造了條件。行政裁決而形成的法律關系較復雜,一方面存在民事糾紛雙方當事人與裁決者(行政機關)之間依法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另一方面存在民事糾紛的雙方當事人之間依法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在行政訴訟中,民事糾紛雙方當事人一方是原告,另一方是第三人,原告要求更變或撤銷行政裁決,其實屬也在于滿足其民事主張,原告與第三人在不違反法律規定的前程下,就民事權利義務達成“和意和解”后,行政機關的行政裁定就自然喪失價值和作用,這時行政機關維持、變更或撤銷行政裁決,實際上是民事糾紛當事人對自己權利自由處分的結果,并不涉及公權力的調整減讓。例如,筆者所在的法院受理的原告鄧某訴被告房產局、第三人岳某不服頒證一案,鄧某系岳某的繼母,岳某的父親在與鄧某再婚后,以“自己已死亡”為由將名下的房產過戶給岳某,岳某的父親去世后,鄧某認為房產局頒證給岳某所依據的事實不真實,遂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法院撤銷頒證。經法院協調后,原告鄧某與第三人岳某達成和解協議:岳某的父親的死亡補助金及撫恤金等歸鄧某所有,岳某的父親生前已過戶給岳某的房屋仍歸岳某所有。盡管該案中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為存在可撤銷的事由,但因原告與第三人的“合意和解”而不需要申請撤銷了。由于現行政訴訟法未規定協調制度,故該案以原告撤訴結案。

三、構建我國的行政訴訟協調制度。

如何構建我國行政訴訟協調制度,筆者認為,應把握以下幾點。

(一)訴訟協調所形成“合意和解”的性質

訴訟協調過程中當事人達的“合意和解”的性質,既是有“私法契約”的性質,又具有“替代性裁判文書”的性質。從效力上來看,當事人的“合意和解”,一是定份上爭,二是終止訴訟。

(二)訴訟協調的基本原則

1、堅持自愿原則。行政協調應建立在對立的當事人各方權力或權利能互諒互讓,當事人地位平等的基礎上進行。當事人達成的“合意和解”協議必須出于自愿,并且不得侵犯國家、集體、他人的合法權益,可以把當事人自行和解也介定為協調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

2、堅持合法性原則。行政訴訟協調應建立在查明事實,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作出明確判斷,對原告行為的合法性作出明確判斷,分清各方是非的基礎上進行協調,既不侵犯原告的合法利益,也不放縱被告的違法行政行為,對被訴行政行為合法性的審查可以放寬到非訴行政執行案件的審查標準。訴訟協調不得就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協調。

3、堅持司法不干預行政原則。行政訴訟協調過程中,司法權必須尊重行政權,堅持司法不干預行政原則。

(三)訴訟協調的案件類型

公權力不得隨意處分的原則在行政訴訟中必須得到遵守,因此并非所有的被訴行政行為都適用協調,對于不含民事權利義務且被訴行政行為受法律羈束的行政案件不適用協調,只有可以協調的行政案才可以引入協調制度,具體來說,可界定下列行政案件可適用協調:

1、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為自由裁量行政行為的案件。

2、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為行政裁決的案件。

3、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屬于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案件。

4、其它有可能通過協調解決的案件。

(四)訴訟協調的結案方式

行政訴訟協調案件采用行政裁定書的形式結案。當事人達成“合意和解”之后,原告申請撤訴的,法院經審查后作出是否準予撤訴的裁定;原告不申請撤訴的,法院經審查后作出是否終結訴訟的裁定。

行政裁定書的內容可以敘述為:原告××與被告××一案,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已達成如下“合意和解”協議,敘述協議內容并就協議的合法性進行判斷后作出確認合法與否的認定。接著就被訴具體行政行為與協議的關系及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作出判斷性敘述。明確當事人雙方應按和解協議履行,當事人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經確認的和解協議內容,最后,裁定案件終結訴訟或準許原告撤訴。

(五)協調制度的救濟

當事人達成“合意和解”協議,經法院裁定確認后,當事人不能上訴,也不能對同一事實與理由再行。但是在和解協議出現情形之一的,法律應給予適當的救濟,當事人可以申請再審:①侵害國家利益、社會利益、集體利益;②侵害案外人利益的;③違背當事人真實意思的;④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的;⑤其他不具有合法性的情形。

[注]

[1]黃新波:《論和解制度在我國行政訴訟中的建立》,來源于珠海市香洲區法院網。

[2]河海波:《行政撤訴考》,《中外法學》,2001年第2期。

[3]中國社會科學院語言研究所詞典編輯室:《現代漢語詞典》,商務印書館出版,2002年第3版,P1392.

[4]仇慎齊:《行政訴訟協調制度的選擇“合意和解”協議的效力及結案方式》,來源于《漢制網》。

篇5

一、領導重視,健全機構

為充分發揮行政機關的調節作用,強化調解意識,履行調解職能,減少矛盾糾紛激化,營造和諧穩定的行政管理環境。我辦領導高度重視,將依法行政調解工作列入辦議事日程,及時召開辦務會,專題研究落實行政調解工作各項任務。成立了以主任為組長的行政調解領導小組,負責行政調解工作的組織、協調工作。同時下設行政調解辦公室。

二、加大宣傳力度,營造調解的良好氛圍

我辦堅持以和辦理各項工作相結合,采取多種形式深入宣傳《行政訴訟法》、《行政復議法》、《行政處罰法》以及本部門涉及的法律、法規、規章,提高廣大群眾的法律素質和依法維權意識,自覺把調解作為解決矛盾糾紛的主要途徑。

三、完善機制,落實責任

在經過與人民調解認真的分析對比之后,我辦初步擬定了開展行政調解工作的制度、程序,對開展行政調解的受案范圍、條件、原則做作了規定。要求行政調解人員嚴格執行《首問責任制》、《限時辦結制》、《責任追究制》,案件落實到人、責任落實到人。建立信息報送聯絡制度,明確一名信息聯絡員,專門負責收集行政調解有關信息和數據。堅持既相對獨立、各司其職,又相互銜接、整體聯動的原則,對不愿進行行政調解或未達成協議的,我辦積極引導當事人運用行政復議、裁決等方式進行解決。實現了“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和司法調解”三大調解有機銜接。

四、切實加強行政調解力度

一是以預防、化解矛盾糾紛作為工作重點,堅持抓早、抓小、抓苗頭,嚴防矛盾糾紛激化,即使把矛盾糾紛化解在基層。二是積極發揮行政調解職能,強化盡職盡責和服務意識,堅持實行辦領導接訪制度和接待登記制度,對群眾的來訪,能當場解決的當場解決,一時難以解決的想辦法限時解決,對于確實不能解決的也堅持向群眾耐心、細致地做好說服和解釋工作。三是嚴格落實接待登記制度,對群眾的每一件來信來訪事項均認真進行登記,做好記錄,并交由相關責任人限期辦理,及時向來信來訪群眾告知辦理結果,積極進行調解和疏導,力求在我辦內解決爭議。四是大力開展矛盾糾紛排查調處工作。堅持每月一次排查不穩定信息上報制度,認真梳理了我辦存在的不穩定因素,并針對性地制定了有效處置方案,有效防止了非正常上訪、重復上訪、集體上訪,以及的發生。

五、存在主要問題

(一)宣傳工作不夠深入廣泛。由于對行政調解宣傳的不夠廣泛深入,群眾對行政調解還缺乏認識,致使其缺乏群眾基礎。

(二)觀念更新不夠,對行政調解工作方法、以及與其他糾紛化解方式之間的區別和銜接認識不足,影響行政調解工作效率。

(三)行政調解人員工作能力有待提高。糾紛調解需要辦案人員具有較高的業務能力,我辦行政調解工作人員經驗不足,精通法律、提供高效優質服務的人才還較少。

六、下一步工作

下一步,我辦將認真按照縣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委員會對行政調解工作的安排,采取有效措施,積極開展行政調解工作,力爭行政調解工作取得更大的成績。

一是進一步加強對行政調解工作的組織領導,制訂完善相關制度和工作措施,保障各項工作落實到位。

二是加強相關法律法規宣傳,引導群眾依靠行政調解途徑解決糾紛爭議。

篇6

【關鍵詞】行政民事爭議 關聯案件 調解 撤訴 訴訟效益

【中圖分類號】D925 【文獻標識碼】A

隨著行政權的擴張,現代社會中行政權已廣泛滲透到傳統的私權領域,行政公權力對私法關系的干預無處不在,行政法和民法兩個法律部門之間出現相互介入的趨勢,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常常出現在一個案件中,產生民事爭議和行政爭議的關聯案件。在行政民事爭議關聯案件中,復雜的程序往往使當事人深陷訴訟泥潭,爭議卻得不到徹底的解決。不管當事人選擇什么性質的訴訟,其目的最終無疑是通過訴訟解決利益問題。因此,在行政民事爭議關聯案件中,一個爭議的調解解決勢必對另一個爭議產生至關重要的影響,對關聯爭議的調解問題進行研究,能最大程度地減少關聯案件復雜程序的負面作用,更好地發揮法律對社會生活的指導作用。

民事訴訟的調解對關聯行政訴訟的影響

調解是民事訴訟解決糾紛的重要手段,而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是行政訴訟的原則之一。在行政民事爭議關聯案件中,相關民事爭議的調解和單純民事爭議的調解有沒有區別?民事爭議的調解對行政爭議的解決有什么影響?對此,有學者認為,“行政民事爭議關聯案件不同于單純的民事案件,對于關聯的民事爭議以實行有限調解原則。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對相關民事爭議一般不適用調解。” 這種觀點有失偏頗,在行政民事爭議關聯案件中,不論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人民法院當然可以主持民事爭議的當事人雙方進行調解。

一案調解,解決兩案―民事爭議的調解有助于解決行政爭議。對于案件當事人而言,他可能并不關心行政民事爭議關聯案件的審理程序,他關注的落腳點在于民事權益,行政訴訟實際上只是其實現民事權益的一種手段。因此民事爭議的調解解決已經完成了其訴訟的最終目的,行政訴訟已經沒有意義和價值了。例如環宇公司不服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一案,2007年10月8日,劉梅在環宇公司工作時受傷。2008年5月22日,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認定劉梅為工傷,后行政復議予以維持。環宇公司不服工傷認定于2008年12月19日提起行政訴訟。本案行政審判庭法官在審理這起行政案件中大膽引進民事爭議調解機制,主動介入行政訴訟中關聯民事糾紛的處理,一定程度上沖破了行政審判只審查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不過問關聯民事爭議的慣常思維和保守做法,促成環宇公司與劉梅達成賠償150000元的民事和解協議,公司隨即撤回行政訴訟。這種在行政訴訟中整體性化解社會矛盾糾紛的寬廣視角,也體現出了人民法院在行政審判中的能動司法理念。

在很多關聯案件中,如果民事爭議當事人雙方達成和解,行政爭議就失去了價值。例如馬某與孫某返還原物及馬某與某縣城鄉建設局房屋登記行政糾紛一案中,民事爭議的成功調解使得行政爭議一并化解。該民事案件原告馬某之妻及朋友于2003年在被告孫某所在單位的信用社貸款50000元,貸款使用人為原告馬某的母親。貸款到期后,因不能按時歸還借款,2006年3月10日原告馬某與被告孫某簽訂書面的“房屋銷售授權委托書”,授權被告孫某可以聯系買賣原告馬某父母贈予原告的房屋,授權被告孫某具有進行房屋銷售處理的自,包括房屋的價格、轉讓、過戶等,同時約定將該房屋買賣的價款用于償還貸款,后被告孫某自己購買了該房屋,并用房屋買賣的價款及自己的部分現金償還了原告馬某所欠信用社的所有貸款及利息。貸款償還完畢后,被告孫某要求原告馬某辦理房屋產權的過戶手續,因原告不同意,雙方發生爭議,并至法院。法院依法作出了生效的判決書。被告孫某按照人民法院的判決書及原告馬某自愿交付給被告孫某的相關房屋產權過戶手續材料,在某縣城鄉建設局辦理了房屋產權過戶。馬某得知后,認為被告孫某的行為違反法律的規定,要求撤銷雙方的授權委托書,同時要求被告孫某返還房屋及產權,孫某認為馬某欠其的借款及利息尚未返還,且被告孫某辦理房屋產權過戶行為有效,不同意返還原告馬某房屋產權,雙方經協商未果后,原告馬某遂將被告孫某以民事糾紛至人民法院,同時原告馬某以某縣城鄉建設局作為被告,孫某作為第三人,以被告違法進行房屋登記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訴訟。兩起案件受理后,主審法官深知民事案件與行政案件的關聯性,如民事案件處理得當,行政案件就有可能撤訴。在遵循當前人民法院調判結合的原則下,主審法官先對行政案件進行了詳細的審理,查明了案件的事實,了解了數方當事人爭議的矛盾點,在接下來審理的原告馬某與被告孫某民事糾紛案件中,以行政案件中查明事實為基礎,耐心作原告馬某和被告孫某的調解工作,告知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同時還告知雙方繼續訴訟成本將會很高等等道理,最終雙方達成民事調解協議:被告孫某返還原告馬某房屋及其產權,原告馬某將借款及借款利息和其他相關費用返還被告孫某。原告馬某認為其與某縣城鄉建設局之間的行政案件已經無需再繼續訴訟,故撤回了行政案件的,使得這一起關聯案件得以徹底解決。因此行政民事爭議關聯案件中民事爭議的調解對于行政爭議的解決意義重大,應該在審判實踐中進一步加大力度。

當事人在民事爭議調解時對案件事實的認可,不得在行政爭議中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十六條規定:在行政賠償訴訟中,人民法院主持調解時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而對案件事實的認可,不得在其后的訴訟中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這一條說明當事人在不同條件下對事實的認可,應當適用不同的證據規則。當事人為了達成調解協議,可能會通過認可某些對自己不利的案件事實的方式,作出利益上的妥協和讓步。這種妥協和讓步達成的協議不一定和案件的事實是一致的,其內容和結論甚至有可能與法院的裁判差異很大。根據該條規定,當事人為調解而對事實的認可,是不能作為法院裁判行政賠償訴訟的證據。由于在行政民事爭議關聯案件中,民事爭議在調解中自然也涉及到案件事實的認可,那么這一認可的效力是否同樣可以延伸到關聯行政爭議的事實認定呢?《行政證據》第六十六條對法律上不承認但實際上在運作的行政訴訟調解機制起著重要的示范作用。為了進一步促進行政民事爭議關聯案件中民事爭議的調解解決,自然必須明確:當事人在民事爭議調解時對案件事實的認可,不得在行政爭議中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

行政爭議的調解對關聯民事爭議的影響

行政訴訟能否調解?隨著行政法理論的發展,行政訴訟不適用調解這一原則受到越來越多的質疑和挑戰。

撤訴―既是無奈的選擇,又是司法實踐對立法的挑戰。我國法律至今沒有明確規定行政訴訟可以采用調解的方式結案,但行政法理論和審判實踐中一致認可調解的廣泛存在,“表現方式大都以行政訴訟原告撤訴的方式結案”。這樣的結案方式往往不會損害公共利益和當事人的利益,而且可以直接、徹底地平息糾紛。最高人民法院的《關于行政訴訟撤訴若干問題的規定》這一司法解釋實際上已經變通性地承認了行政調解的存在。

撤訴雖然在某種程度上可以視作調解的一種變通處理方法,但撤訴與調解畢竟是兩種不同的訴訟結案方式,其內涵也不一致,因此并不能互相取代。促使當事人和解后撤訴與調解結案相比較,不足之處不言而喻。一方面行政相對人與行政主體的私下和解過程不受任何的訴訟監督與控制,雙方達成的所謂“和解協議”存在違法的風險;另一方面,當事人達成的和解協議并不為法院所確認,因此對雙方并沒有拘束力。如果事后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和解協議,則行政訴訟之前產生的行政爭議又會重新出現,當事人和法院在訴訟階段付出的大量訴訟成本都歸于消滅。為不與法律原則抵觸,審判機關不得不采取諸多所謂的“變通調解”去規避法律,面對這種現狀,立法機關還不如索性拓寬行政案件的結案方式,認可行政訴訟調解,由審判機關主持調解或主動審查當事人達成的和解協議,這樣從制度上對行政訴訟調解進行規范,將會充分發揮調解的獨特功能。

設立行政爭議調解制度的理論基礎。眾所周知,“行政機關擁有廣泛的自由裁量權是現代行政法治的一大特征,這意味著調解原則在行政訴訟中有著廣泛的適用空間。”③基于行政行為靈活性、專業性和創新性的需要,行政裁量行為廣泛地存在于行政主體的各項執法活動中。行政程序中,行政主體不僅要在法律的框架下實施行為,還要根據行政事項的具體情況靈活地運用行政權,對相關事實的認定、相關法律的領悟進行合乎理性的具體分析。如果在行政訴訟中,行政主體對于行政爭議的事項擁有自由裁量權,那么也就意味著行政主體對該爭議事項的行政處理是道多項選擇題,訴訟中作為被告的行政主體面對多種可能的調解方案有權作出最有利于糾紛解決的選擇。行政法律關系雙方即行政主體和行政相對方在地位是不平等的,一方是管理者,一方是被管理者。但在行政訴訟法律關系中,作為當事人的行政主體和行政相對人法律地位是完全平等的,甚至在舉證責任等方面對行政主體要求更為苛刻。這無疑給調解提供了一個平等對話的平臺。

從域外法來考察,調解制度在行政訴訟中的適用早有先例,德國、日本等國家和我國臺灣地區的立法盡管對行政案件的調解進行了嚴格的限制,但畢竟在行政訴訟中對調解(和解)持肯定態度。可以說,外國行政訴訟立法中對行政訴訟可以進行調解的規定以及豐富的行政訴訟調解司法實踐也為我國行政訴訟法確立調解制度提供了理論支撐和成功范例。

調解在行政訴訟中的適用。基于行政權的公權屬性,行政案件與民事案件有質的不同,因此行政訴訟中的調解當然不能完全等同于民事訴訟中的調解。行政訴訟中的調解在適用范圍上要受到一定的限制,是一種“有限調解”。在審判實踐中必須對行政案件的調解可行性進行分析,甄別出特定的行政爭議進行調解。結合我國的審判實踐,行政裁決案件、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案件、涉及行政自由裁量權的案件、行政合同案件等都不存在任何調解障礙,應當進行調解;即使是對于一些具體行政行為違反法定程序、主要證據不足、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案件以及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案件,從法律上講仍然存在一定的利益處分空間,當然也可以進行調解,而且還可以減少當事人雙方對判決的對抗性。

如前所述,行政裁量權是行政訴訟進行調解的重要前提之一。以此為標準,不存在行政自由裁量權的下列行政案件當然不能適用調解:一是行政主體沒有管轄權的案件。只有在當事人擁有處分權的情形下,才有可能對行政爭議進行調解。倘若行政主體超越職權,在沒有管轄權的情況下實施具體行政行為,具體行政行為將會因為主體違法而使行政爭議喪失調解的前提和基礎。二是涉及行政相對人身份關系的行政案件。例如“婚姻登記、戶口登記、身份證”等都是與行政相對人身份關系密切相關的行政行為,只有“合法”與“違法”二種結果,合法意味著有效,違法意味著無效,因此不存在調解解決糾紛的空間。三是具體行政行為重大、明顯違法的案件。如果具體行政行為還存在其他重大違法事由,構成無效行政行為時,將自始無效。

當然,雖然某些案件不宜通過調解來解決,但這并不意味著所有此類案件都不能調解。或許從案件的種類上,存在著某些種類案件總體上不適宜調解,但對于具體的個案而言,卻不應受到任何限制,因為每一個個案都有著相異的案情。因而,我們或許無須煞費苦心地去定義或者找尋出哪些種類行政案件適合或者不適合調解(因為這種努力可能永遠不會成功),而是應把這樣的權力預留給睿智的法官,由他(她)根據個案的情況和社會因素去決定是否需要通過調解來解決糾紛。④

行政訴訟調解在行政民事爭議關聯案件中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在行政民事爭議關聯案件中,盡管行政爭議可以進行調解,但是和關聯案件中民事爭議調解一般不受限制的情形不同,基于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的主體結構特點,其調解的空間要受到一定的限制。

在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確認、行政裁決等行政行為引發的行政民事爭議關聯案件中,不管采用何種審理方式,當事人的最終目的必然是民事爭議的解決。一般來說,非行政爭議主體一方不會認同對方與行政主體的調解處理結果,但如果行政主體在調解中改變了具體行政行為,滿足了對方的訴求,那么民事爭議中非行政爭議主體一方自然對行政主體改變后的新的具體行政行為產生爭議。如此一來,行政爭議會循環往復。所以,行政民事爭議關聯案件中要對行政訴訟進行調解,僅有行政爭議雙方當事人的意愿是不行的。要對行政爭議進行調解,必須吸收民事爭議中非行政爭議主體一方的參與,民事爭議中非行政爭議主體一方可以案外人的身份進入行政訴訟中,行政爭議一旦三方協調解決,民事爭議將迎刃而解。例如規劃行政許可引發的關聯案件中,甲認為乙公司開發的建筑將侵犯其采光權,民事訴訟中乙公司已規劃許可抗辯,甲遂以規劃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此行政訴訟為基礎性訴訟,其結果將直接影響甲的民事權益。行政訴訟中,如果乙公司以案外人的身份參與進來,和規劃局及甲共同達成協議,規劃局將建筑高度降低,即改變部分許可內容。這時行政爭議的調解將使得甲的采光權不受影響,自然甲的民事會被駁回或甲直接選擇撤回民事訴訟。同理,如果甲和乙公司就侵犯采光權的民事訴訟達成補償或賠償協議,甲實際上相當于認可了規劃行政許可行為,故行政爭議已經伴隨著民事爭議的協調解決而同步化解。

在構建和諧社會的新形勢下,訴訟調解是人民法院在全面落實科學發展觀、促進和諧社會進程中解決民事糾紛的重要結案方式。法院在處理行政民事爭議關聯的訴訟中要認真貫徹“能調則調,當判則判,調判結合,案結事了”的指導原則,不回避、不互相推諉,不管是在民事訴訟過程中,還是行政訴訟過程別是因民事爭議引發的行政訴訟,加大調解工作力度,努力提高調解結案率,爭取通過調解徹底化解矛盾。

(作者單位:江西理工大學文法學院)

【注釋】

①王韶華:“民事行政爭議關聯案件審理程序新構想”,《訴訟法論叢》,2006年第00期。

②甘文:《行政訴訟證據司法解釋之評論―理由、觀點與問題》,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3年,第155頁。

③劉東亮:“論行政訴訟中的調解―兼與朱新力教授商榷”,《行政法學研究》2006年第2期,第83頁。

篇7

一、領導高度重視,機構健全

為全面落實科學發展觀,深化文明城市創建成果,最大限度地化解各類行政糾紛、社會矛盾糾紛,將糾紛解決在基層和萌芽狀態,我局成立了行政調解工作、矛盾大調解工作領導小組,具體負責、協調和指導開展行政調解工作。領導小組由主要領導任組長,分管領導任副組長,相關責任科室負責人任成員,下設“行政調解室”和“矛盾糾紛調解室”,并配備專人負責,行政調解具體工作由兩個科室分別牽頭負責,其中城市監察大隊負責我局行政糾紛的排查、調處、化解和信息報送工作。

二、完善工作制度,化解糾紛

(一)切實加強行政調解力度。

進一步強化了依法行政觀念,大力加強行政行為的規范化建設和透明化建設。我局針對拆遷安置、征地補償、國有資產租賃工作中出現的常見性、多發性矛盾糾紛,以預防、化解矛盾糾紛作為工作重點,堅持抓早、抓小、抓苗頭,嚴防矛盾糾紛激化,及時把矛盾糾紛化解在基層。

積極發揮行政調解職能,強化盡職盡責和服務意識,以“分級負責、歸口辦理”和“誰主管、誰負責”為原則,嚴格落 “一崗雙責”責任制制,行政調解辦公室堅持實行領導每日輪流接訪制度,對群眾的來訪,能當場解決的當場解決,一時難以解決的及時移交相關責任科室限時解決,對于確實不能解決的也堅持向群眾耐心、細致地做好說服和解釋工作。嚴格落實接待登記制度,對群眾的每一件來信來訪事項均認真進行登記,做好記錄,并交由相關責任科室限期辦理,及時向來信來訪群眾告知辦理結果,積極進行調節和疏導,力求在我局內解決爭議。

大力開展矛盾糾紛排查調處工作。堅持每月一次排查不穩定信息上報制度,認真疏理了存在的不穩定因,并針對性地制定了有效處置方案,有效防止了非正常上訪、重復上訪、集體上訪,以及的發生。

(二)切實加強“大調解”聯調力度。

堅持既相對獨立、各司其職,又相互銜接、整體聯動的原則,暢通調解工作流程。對不愿進行行政調解或未達成協議的,積極引導當事人運用行政復議、裁決等方式進行解決。

(三)切實加強綜合治理協調力度。

深入調查研究,掌握、匯總各調節機構的運轉情況,建立了“調解”信息平臺,實現優勢互補。針對責任關系復雜,涉及多個部門的復雜矛盾糾紛,我局邀請相關責任部門參與協調解決,及時化解矛盾糾紛;無法調節的,提請區“行政調解”領導小組辦公室協調有關方面共同解決。從20__年1月正式啟動調解工作至今,積極開展調解工作,調解房地產等矛盾糾紛。

篇8

一、前提問題:行政訴訟調解概念的厘清

(一)行政訴訟調解的概念

行政訴訟調解,是指在行政訴訟過程中,作為被告的行政機關和原告的行政相對人及與行政行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基于自愿平等的原則,經過雙方的協商形成合意,從而終結訴訟,以解決行政糾紛的司法活動。(1)過去的30年中,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的西方法院,都開始積極地嘗試用調解來解決糾紛,并通過調解來解決民事糾紛并沒有太多的爭議,并且各國都基于本國國情發展了各具特色的法院附屬調解制度。(2)在調解被成功運用于民事訴訟后,西方的學者和法官們開始論證調解能否被用于解決行政糾紛,并且在不少西方國家,調解已經被法院用于解決行政法糾紛,如美國,法國、德國等。從實踐中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因其強大生命力而已經被我國各級人民法院廣泛地運用于行政審判實踐,且取得了良好效果。

行政訴訟調解具有四個特征:1、調解主體的特定性。行政訴訟調解是在法官主持下的活動,其程序可以由法院建議啟動或提前終止,調解方案可以由法官提出,調解內容的合法性由法官審查。2、訴訟標的不局限于。采用調解的目的是為了徹底化解糾紛,而行政訴訟案件多以具體行政行為為訴訟標的,如果單純以具體行政行為為中心調解,在多數情況下并不能有效化解雙方之間的爭議,這時,必須跳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局限。3、訴訟主體參與的廣泛性。行政案件所涉爭議往往并非是行政主體和相對人之間的爭議,在解決行政行為合法性的同時,還需要對第三人與原告之間的爭議進行化解,因此,需以三方會談的形式解決。4、處分權行使的限制性。就行政主體而言,雖然擁有廣泛的自由裁量權,但其行為必須在法律框架內進行,不能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甚至規章的禁止性規定。

(二)行政訴訟調解納入的依據

1、從適用調解的時間來看。在《行政訴訟法》施行之前,行政訴訟是可以適用調解的。并且該階段的行政訴訟調解依據的就是《民事訴訟法(試行)》有關調解的規定。

2、從立法釋義來看。《行政訴訟法》作出行政訴訟不適用調解的規定,其立足點在于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存在本質的區別,因而不能將民事訴訟中的調解引入行政訴訟之中。(3)由此可見,行政訴訟法所禁止的調解應該就是民事訴訟中的調解。

3、從現行立法規范來看。根據現行《行政訴訟法》規定,行政訴訟中的侵權賠償糾紛可以適用調解。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院審理行政賠償案件可以在合法、自愿的前提下進行調解。調解成立的,應當制作行政賠償調解書。這一點也與民事訴訟調解的基本特征并無差異。

綜合上述認識,筆者認為,無論從歷史還是從現實來看,行政訴訟是存在調解的,行政訴訟調解與民事訴訟調解在基本內涵方面是一致的。

二、現狀檢視:行政訴訟調解尷尬運行的原因分析

現行《行政訴訟法》第50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之所以有這樣的規定,是因為傳統行政法理論認為行政法糾紛涉及到合法性和公共利益,不應允許談判或妥協,法院只能做出合法或者不合法的判斷。如果是合法的,法院就應當維持;如果是不合法的,法院就只能撤銷。因而,沒有可以調解的空間,法官只能判決而不能調解。但大多數的學者和法官都堅持在行政訴訟中適用調解,而惟一的障礙即在于《行政訴訟法》第5o條的規定。而司法實踐已經事實上超越了這個規定,不少案件已經在法院的主持下,通過雙方協商的方式得到了和解。雖然法院還繼續堅持不用調解書來解決糾紛,但法院巧妙地通過由被告改變或者承諾改變具體行政行為、原告申請撤訴的方式解決了法律上的障礙。這種異化了的糾紛解決方式就是調解制度在現實中最生動的寫照,只不過最后以原告撤訴的合法形式來掩蓋“案外和解”的實際過程和內容而已,禁止調解的規定在“案外和解”中被悄然規避。于是,就有了大量沒有調解書的調解存在。(4)近幾年,一些在調解方面走在前面的基層法院幾乎是以5 以上甚至1o 的幅度在提高調解結案率,調解結案率已超過6o%,個別法院已超過7o%。中級法院的調解結案率也明顯上升。(5)通過調查,我們發現目前原告撤訴一般有以下幾種情況:一是原告的事實依據、法律依據不充分或存在程序上的問題,法院向其釋明法律規定后,原告主動申請撤訴;二是行政機關在訴訟中意識到其具體行政行為可能違法,為免承擔敗訴風險,主動改變具體行政行為,原告申請撤訴;三是法官在審查案件過程中發現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存有瑕疵,與行政機關溝通交換意見,行政機關與原告協調后達成和解意見,原告達到訴訟目的申請撤訴;四是有些社會影響大、矛盾尖銳的案件,判決的社會效果不佳,且裁判難以執行,法院通過協調解決糾紛后,說服原告撤訴。除上述第一種情形外,后三種撤訴都不同程度地存在協調和解工作。據統計,第二、三種撤訴情形大約占總數的2/3。(6)最高法院顯然也支持這種事實上的調解,并于20__年初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撤訴若干問題的規定》。但礙于《行政訴訟法》第50條規定的存在,仍然只是延續法院建議被告改變行政行為、原告因此撤訴的方式來進行這種“沒有調解書的調解”。

但如此現狀,由于行政訴訟法規定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使得法官進行訴訟調解沒有法律依據,所做的調解工作始終處于“暗箱操作”狀態,“名不正、言不順”。行政糾紛雖然通過調解得到了化解,但只能撤訴方式結案,一旦行政機關不能按和解協議履

行義務,原告將處于求助無門境地,更容易激化矛盾。在調解不能作為一種結案方式的情況下,和解協議自然也就無法得到法律確認。面對這種立法與實踐的嚴重脫節,如果不從立法上解決行政訴訟的“合法性”問題,確立調解原則并對調解程序的運行進行合理規范,只會使這種非規范化的“法外”調解引發的弊端長期存在下去。(7)從而嚴重影響到行政審判的司法公信力和權威性,也不利于其解決行政爭議、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等司法功能的有效發揮。

三、比較優勢:行政訴訟調解的內含價值分析

(一)糾紛解決的經濟性、專業性、徹底性和終結性

1、經濟性。司法是一種高度程序化作業,當事人和國家都需為此支付高昂的制度成本。訴訟經濟就是如何在行政訴訟過程中盡量減少人力、物力和時間的耗費,以最低的行政訴訟成本取得最大的法律效益,實現行政訴訟目的,它是對行政訴訟活動的一種經濟考量。從當事人微觀角度看,訴訟經濟表現為具體案件中訴訟收益與訴訟支出的比值,即當事人投入的費用和時間越少,從勝訴判決中獲得的收益越大,訴訟就越經濟;從整個社會以及司法制度的宏觀角度看,訴訟經濟表現為同一時間案件審結量與訴訟投入的比值,即審結的案件越多,法院和當事人所投入的訴訟成本和時間越少,訴訟就越經濟。僅僅依靠訴訟判決對于社會矛盾糾紛的化解并不是理想選擇,它延緩了行政案件的解決速度,無法避免繁瑣的訴訟程式,從而也就無法提高訴訟效率,達不到訴訟經濟的價值目標。而行政訴訟調解以一種寬和的方式,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經過雙方的妥協讓步、法院的從中協調達成結果,程序簡便,避免了煩瑣的環節,所以,行政訴訟調解可以降低訴訟成本,能有效緩解對抗,并使糾紛得以徹底解決,其經濟理性不言而喻。行政訴訟當事人自行協商比法院依法強制解決當事人糾紛的判決更為有效。一旦當事人真正達成和解,往往會出現合作博弈的最優狀態,即法院少了訟累、當事人之間少了對抗,人民法院和各方當事人無需花費大量的時間、精力、財力耗費在法定程序中,并可以有效降低上訴和申訴的比例,節約國家司法資源。(8)通過行政訴訟調解提供低成本的糾紛解決途徑,可以把通過司法改革造成的社會負擔風險減小。

2、專業性。負責行政訴訟調解調解的法官具備相關的專業資質和解決糾紛的豐富經驗,可以綜合考量糾紛產生的法律問題和政策性問題,針對糾紛的特殊性提出合理的解決方案,從而彌補司法程序中法官法律外專業知識的不足。

3、徹底性。相較于人民調解、行政調解,訴訟調解更具權威性。行政訴訟調解注重矛盾的修復和和睦關系的再造,是用溫和的手段去處理矛盾沖突,使對立的雙方在相互理解與寬容中自愿妥協達成一致,通過調解使原告從訴訟中獲得實體權益,并讓被告提高依法行政的自覺性,更加主動地糾正自身的違法行政行為,這有利于完全控制和化解社會矛盾,有利于“官”和“民”關系的和諧發展,有利于行政訴訟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9)負責行政訴訟調解調解的法官在居中主持糾紛當事人的調解時,其容易把握當事人之間的糾紛事實,在此基礎上進行勸導、疏通,當事人能夠快速進入行政爭議問題的核心,謀求行政糾紛的圓滿解決,使當事人在經過利益博弈后達成調解協議,形成 “雙贏”狀態,這有利于當事人信服法院主持下達成的調解協議,徹底化解糾紛當事人之間的矛盾。

4、終結性。行政訴訟調解具有終結性,也就是說一經調解,行政訴訟雙方當事人即達成合意,行政訴訟案件也隨之宣告終結。從而賦予行政訴訟具有既判力和執行力,使調解書在法律上產生的特定效力和司法約束力。換言之,法院一旦就特定法律關系作出裁判之后,便適用一事不再理原則,禁止當事人再就此法律關系提起新的訴訟。在此基礎上,確保法律關系的穩定和社會的持續發展。同時,要求當事人自覺履行相應調解內容,或者在其不履行的前提下,采取措施強制其履行的效力。

(二)優化行政管理和促進政府職能轉變

1、行政訴訟調解能夠優化行政管理。行政訴訟調解不僅可以進行事后救濟,還可以在新型糾紛或特定類型糾紛解決過程中積累豐富經驗,促進行政管理優化。當下很多領域糾紛的出現往往與該領域主管機關監管缺位、錯位或者制定的政策不科學有著直接或間接的關系,而通過對該領域糾紛處理過程的介入,在法官就相關問題進行釋明和法院的建議下,行政機關可以形成快速的反饋和治理機制,分析和總結自身監管過程中存在的問題,有助于形成更為科學的政策。

2、行政訴訟調解有利于促進行政主體從壓制型向回應型行政模式的轉變。行政訴訟具有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目的。通過行政訴訟調解,擺脫以前將行政相對人客體化的思想,注重為糾紛主體選擇更合意的行為創造機會,以實現各方利益的最大化。行政訴訟調解以富有彈性的方式實現了督促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目標,行政機關可以采用略帶私法色彩的柔性手段來實現行政管理的目的,使行政機關職能以全新的運作方式。這種溫和的權力行使方式能夠使相對方的權利得到充分張揚,行政主體與相對方的關系也由之前的權力本位轉向權利本位,進而增強了行政主體與廣大民眾之間的親和力。

四、理想出路:行政訴訟調解制度構建的路徑設計

(一)行政訴訟調解制度設計構想

1、調解遵循的原則。(1)自愿原則。法院主持行政訴訟調解應當嚴格遵循自愿原則,即尊重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行政訴訟調解既可以由當事人提出,也可以由法院建議,但無論由誰提出都必須基于雙方當事人的自愿。在調解過程中,一方不得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另一方;調解結果也應當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法官在整個過程中應保持中立,由當事人平等協商達成協議,保證協議的公平、合法。(2)合法原則。一方面要求調解協議的內容必須依據法律,符合法律,不得與法律相抵觸;另一方面要求調解協議的內容不得損害國家的、公共的和他人的合法權益。(3)平等原則。在進入行政救濟之后,當事人的訴訟法律地位是平等的,行政主體與相對人之間也應處于平等的地位,平等地享有權利和履行義務。法院作為行政案件的審理者在行政調解過程當中,完全可以依據法律,在雙方平等協商的良好環境中對行政主體和行政相對人之間的行政爭議進行調解,最終達成令雙方滿意的、合法的共識。(4)有限調解原則。對于行政訴訟調解范圍加以必要的限制,避免法院的調解權被濫用,從而影響和諧行政的實現。行政訴訟調解應該針對不同案件的性質來進行處理,對于適合調解的案件,法院應及時組織調解,使爭議盡快地解決;對于不適用調解的案件,法院要及時予以判決,不能拖延。

2、調解的范圍。(1)存在自由裁量行為的案件。法院在行政主體的自由裁量權范圍內進行調解,允許行政主體改變其不夠合理或者不屬最合理的行政行為,使其行政更趨于科學、合理。(2)行政合同糾紛案件。行政合同契約性決定了行政機關享有處分權,行政相對人也可以依法處分自己的權利。對該類案件進行調解,促使行政機關對其合同范圍內的權利義務進行調整,能夠較好地體現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3)直接或間接涉及民事糾紛的行政確認、行政裁決案件。行此類行政爭議大多由民事權益糾紛所致,在解決行政爭議時一并解決有關的民事糾紛,則可極大地 節省訴訟資源,減少當事人的訟累。(4)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案件。對于此類案件通過法院居中調解,能促使被告認識錯誤,改變違法行政行為,滿足原告關于合法權益保護的要求,達到一舉兩得。(10)(5)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的案件,適用調解更加有利于保護原告的合法權益。(6)法律規定不明確或法律規定與相關政策不統一的案件。采取調解的方式更容易合理處理法律與政策之間的關系,更有利于社會穩定及調解結果的順利履行。

排除在調解適用范圍之外的行政案件。(1)行政機關沒有管轄權或主體違法的案件。只有在當事人可以處分訴訟對象的情況下,行政訴訟中的和解才是可能的。如果行政機關對于行政事項沒有管轄權(超越職權),案件根本不存在調解的基礎。(2)行政行為重大違法的案件。如果行政行為因其他重大違法事由構成無效行政行為時,由于其自始、當然、確定地不發生法律效力,也不因事后的轉換、補正而變為有效,使用調解手段亦不能糾正其違法后果,所以應當排除在調解的適用范圍之外。(11)(3)無效的行政行為不適用調解。無效的行政行為自始無效,不對行政相對人產生影響,理當由法院宣告其無效,沒有調解的必要。

3、明確行政訴訟調解的程序內容。(1)啟動方式。行政訴訟原告、被告都應享有調解程序的啟動和終止權。法院在征求雙方當事人同意,亦可適用調解。(2)調解的結案方式。當事人對訴爭事實達成調解協議的,法院審查認可后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經雙方簽收即具有法律約束力和執行力。(3)調解的救濟途徑。賦予原告對生效調解協議的救濟權,和解有重大違法和侵害其他公民、法人和國家的的合法權益的,當事人可以申請進入審判監督程序。

4、實現調解與判決的有效銜接。

原被告經調解達成協議,經法院確認作成調解書,具有同于判決的法律效力,不予履行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除存在調解協議無效的原因可于一定期限內請求再次審判外,不得重復。調解活動與判決之間并不是互相排斥,選擇了調解并不意味著請求司法審判的權利喪失。調解過程中,一旦調解不成,法院不得強行調解,審判程序繼續進行。這樣,一方面使當事人有合意這一絕對正當化原理作為保障,另一方面還保有“只要不服就可以不從”這條后路。(12)

為了既節約訴訟資源、提高訴訟效率,又使審判的公正性不發生傾斜,調解不成繼續進入審判程序后,在調解過程中已達成的共識、妥協、收集的證據、調解人員形成的心證得到利用。可以借鑒國外的經驗,在實現“準備程序實質化”的前提下,把調解的時間限制在準備程序中,實行調審分離,“在準備中調解,在調解中準備”。隨著準備程序的實質化,案件事實和法律爭議逐步明確化。一旦調解不成,為審判所作的準備程序的努力也不存在不能作為審判依據的問題。

(二)建立行政訴訟調解有效實施的保障機制

1、提高對行政訴訟調解功效的認識。行政訴訟調解具有快捷、高效、經濟、徹底、和諧的優勢,利用調解方式處理行政糾紛,當事人能更有效地表達自己的意愿,更充分地行使自己的訴訟權利,更快地實現自己的訴訟目的,能有效緩和官民對立關系。因此,要進一步統一法官思想,強化行政訴訟調解對普通民眾選擇糾紛解決路徑的吸引力和親和力,使其認識到行政訴訟調解不僅表現為一種糾紛的解決方式,是處理行政糾紛的一種必然選擇,也是構建和諧社會,促進社會穩定的迫切需要。

2、將行政訴訟調解率納入審判績效考核體系。近年來,我國法院系統的民事調解得到了長足發展,絕大多數基層法院的民事案件調解率都達到了80%,甚至有些派出人民法庭民事案件調解率達到了100% 。該成績的取得固然是多方因素合力的結果,但不能否定的一點是調解率在法官績效考核體系中所占的重要分量。眾所周知,趨利避害是人類的本性,物質獎勵和精神褒獎會對行為主體的行為產生強大的內在心理驅動力。基于此,我們有必要將行政訴訟調解率納入審判的績效考核體系中,將其作為一個剛性因素對調解進行制約。

3、加強與行政機關的良性互動。緊緊依靠黨委領導,加強司法聯動,切實做好行政協調和解工作,合力把化解行政爭議的任務完成好。堅持和進一步完善法院與政府的有效溝通機制,實行,善重大案件溝通制度,對重大案件和被申請人的具體行政行為可能被撤銷、變更的案件,事前與被申請人溝通。向其通報撤銷或變更的理由和依據。促使其主動糾錯,重新做出正確的具體行政行為,同時以建議書的形式指出執法中存在的問題,促使其改進完善,發揮行政訴訟工作預防和化解行政爭議的作用。并且雙方可以建立定期的工作聯席會議制度,搭建對話和交流的平臺,共同商討依法行政的有關問題,使行政爭議在和諧氛圍中得到妥善化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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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有人主張使用“和解”一詞,并且要淡化法院在和解過程中的作用,筆者認為具體到行政訴訟領域,具體到訴訟中這一特定的階段,“和解”和“調解”的界線并不是那么分明,根本的一點是為了強調是在法院的參與下,如達成的協議要經法院的審查等,當事人在一定的范圍內可以協商達成協議從而解決爭議的一種方式。在這個過程中法院的作用不應被淡化,也無法被淡化。鑒于這種制度的論述是從《行政訴訟法》第50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展開的,筆者最終采用了“調解”這一表述。

(2) 有關法院附屬調解制度的比較研究,參見耿寶建、趙艷花:《比較法視野下的法院附屬調解制度研究》,載《法律適用)20__年第4期。

(3) 民事訴訟法第9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第5l條規定:“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前者所涉訴訟活動的主體是人民法院,后者則是當事人,說明人民法院在調解與和解中的職能并不相同。

(4) 李曉春:《芻論行政爭議調解機制的建立》,《長白學刊》20__年第6期,第83頁。

(5) 張衛平:《訴訟調解:時下態勢的分析與思考》,《法學》 20__年第5期,第18頁。

(6) 江蘇省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行政訴訟協調和解機制運作情況的調研報告》,《人民司法》20__年第10期,第54頁。

(7) 李月平、王睿倩:《完整構建我國行政訴訟凋解制度》,《河北法學》20__年第3期,第34頁。

(8) 參見鄧麗娟:《我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之可行性分析》,《北京化工大學學報》20__年第2期。

(9) 郝明金:《行政行為的可訴性研究》,中國人民 公安大學出版社20__年版,第93頁。

(10) 劉金剛:《行政訴訟不適用調解再商榷》,《行政論壇》20__年第4期,第69頁。

篇9

最終取得三創四建工作的勝利而努力奮斗。

2020年以來,武漢肺炎疫情嚴重,但縣司法局黨級及全體工作人員,不畏艱辛,一面努力做好防疫工作,一面把正常的司法行政工作做到實處,更是把三創四建工作作為今年工作的重中之重,認真抓好落實好。

局黨對此項工作高度重視,為此召開了專題工作會議,

制訂了《縣司法局關于開展“三創四建”活動加快建設經濟強縣美麗的實施方案》;成立了成立局長任組長,各班子成員為副組長的“三創四建”活動協調推進小組,主要負責組織、協調、調度、服務、考核等工作。制訂了縣司法局“三創四建”活動責任分解表,明確責任到科室、到人員并嚴格按時間進度逐項推進工作開展。

截止到第一季度,縣司法局在完成工作謀劃、制訂工作方案、成立協調推進小組、完成責任分解表的同時,具體完成了以下幾個方面的工作。

1、優化高效服務政務環境方面:廣泛開展調研,學習先進地區“無證明城市”創建的工作經驗;探索推動我縣“無證明城市”工作。

2、打造保障權益法治環境方面:深化農民工法律援助“綠色通道”,暢通“12348”公共法律服務熱線農民工法律咨詢專線。

3、深入推進社會治理創新方面:發動全縣人民調解員防控疫情同時做好矛盾糾紛摸排調處工作。完善相關制度,推進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聯動機制建設。

篇10

一、認真開展法治政府創建活動

起草了《市人民政府年度推進依法行政工作安排》,將各項工作任務分解落實到各區縣和市級部門,以市政府名義印發執行。圍繞“政府制度執行年”活動,認真完善政府自身建設各項制度,會同市政府督查室認真開展制度執行情況督查。3月25日,在全省法制辦主任會上交流了創建法治政府的經驗。市政府9月29日召開全市依法行政工作會議,宋朝華常務副市長作了重要講話,縣政府、市城管執法局交流了經驗。建成并運行市政府法制信息網,市政府法治政府建設專題片《建設法治,推進經濟發展》在電視臺公共頻道播出,市長署名文章《加強制度建設,推進依法行政》在人民網上發表,《省市政府以1號文件落實依法行政工作》等11條信息被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國務院法制辦官方網)登載。

省政府依法行政工作領導小組對創建工作高度評價,我市以98.77分居4個創建市第一名。在全省依法行政工作會上,省長肯定了的創建工作。魏宏常務副省長在省政府第35期《政府工作通報》上對創建工作做出肯定性批示。

二、深化行政效能建設

在年行政審批項目清理的基礎上,對市級部門行政審批和公共服務項目變動情況進行了再清理,項目總數減少1項,保留231項,公共服務減少8項,保留137項。強化了行政審批動態監管,市政府出臺《市市級行政審批項目動態調整和后續監管試行辦法》,對調整審批項目的程序、責任追究等作了明確規定。

三、嚴格決策合法性審查

嚴格執行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制度,對送審的市政府文件嚴格進行合法性審查,全年審查《市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實施辦法》等規范性文件和其他涉法文件74件,審查《遂資眉高速公路段征地拆遷工作協議》等行政合同10件,向省政府和市人大常委會報送備案規范性文件31件。嚴格執行規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和有效期制度,對年7月以前制定的規范性文件進行了2次清理,對65件年5月1日前制發的“紅頭文件”進行了修訂。嚴格執行重大行政決策實施后評估制度,對《市重大行政決策公示聽證論證暫行辦法》進行了評估。

四、認真辦理行政復議案件

暢通復議渠道,注重調解,著力從實體上解決復議申請人的實際問題,做到了“案結事了,息事寧人”。全年市政府受理行政復議案件25件,辦結25件。復議案件調解成功率達61.5%,高出市定目標21.5個百分點。

五、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制

開展部門行政執法責任制示范活動,印發了《深化部門行政執法責任制示范活動實施方案》,確定市公安局、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市農業局等8個部門為示范單位,深入開展了示范活動,深化了部門執法責任制,確保了嚴格執法、規范執法、文明執法、和諧執法。建立執法投訴舉報制度,在《日報》、市政府門戶網站上集中公布了42個行政執法部門執法投訴電話。加強行政執法人員培訓,舉辦了9期市級行政執法人員和行政調解工作人員培訓班,對3200余名年度新領證和換證人員開展了培訓和考試;對市級新錄用公務員、全市質監系統行政執法人員、區新提拔科級干部開展了依法行政、建設法治政府知識和提高行政效能的培訓。

六、妥善處理涉法事務

具體承擔省道103線段工程建設遺留問題處理,全面完成了省道103線段通能公路有限公司股權回購工作。妥善化解了市政府、市政府在上海國際租賃有限責任公司與原國營建川機器廠融資租賃擔保合同中的賠償責任糾紛,避免了近4億元的擔保賠償。對張蘭香等7件復雜疑難案件提出了明確法律意見。參與了星野綠洲房地產項目遺留問題的處理。依法對6件復查復核案件進行了復查(核)。市政府法律顧問參與市領導接訪44次,為市政府提供法律建議和咨詢150余件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