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管理投資辦法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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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管理投資辦法

篇1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境外投資項目核準暫行管理辦法》、《省人民政府關于貫徹“國務院關于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的實施意見》、《省企業投資項目核準暫行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為規范我省境外投資項目的核準管理,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省內各類法人(以下稱“投資主體”)及其通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控股的企業或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國家和地區進行的投資(含新建、購并、參股、增資、再投資)項目的核準。

投資主體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投資項目的核準,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的境外投資項目是指投資主體通過投入貨幣、有價證券、實物、知識產權或技術、股權、債權等資產和權益或提供擔保,獲得境外所有權、經營管理權及其他相關權益的活動。

第二章核準機關及權限

第四條我省對所有境外投資項目實行核準管理。

總投資在3000萬美元及以上的資源開發類項目或用匯額在1000萬美元及以上的其他項目由省發展改革委初審后,報國家發展改革委核準;其他項目由省發展改革委核準。

資源開發類項目是指在境外投資勘探開發原油、礦山等資源的項目。

第五條中央在陜企業和在陜的國家計劃單列企業集團在境外投資由其自主決策,報國家發展改革委備案,但應將相關文件抄送省發展改革委。

第六條前往臺灣地區和未建交國家投資的項目,不分限額,由省發展改革委初審后報國家發展改革委核準。

第三章核準程序

第七條投資主體申請核準境外投資項目應首先向注冊所在地市級發展改革部門或省級有關部門提出項目申請報告,經所在地市級發展改革部門或省級有關部門初審后報省發展改革委。按核準權限,屬于省發展改革委核準的項目,由省發展改革委按規定核準;屬于國家發展改革委核準的項目,由省發展改革委初審后報國家發展改革委核準。

第八條省發展改革委核準前往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敏感地區投資的項目,在核準前應征求省級有關部門的意見,省級有關部門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省發展改革委提出書面意見。

第九條省發展改革委在收到項目申請報告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需要進行評估論證的重點問題委托有資質的咨詢機構進行評估。接受委托的咨詢機構應在規定的時間內向省發展改革委提出評估報告。

第十條省發展改革委在收到項目申請報告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對項目申請報告的核準,或向國家發展改革委提出初審意見。如20個工作日不能作出核準決定或提出審核意見,由省發展改革委負責人批準延長10個工作日,并將延期理由告知項目申請人

上述規定的核準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詢機構進行評估的時間。

第十一條省發展改革委對核準的項目出具書面核準文件;對不予核準的項目,應以書面決定通知項目申請人,說明理由并告知項目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二條境外競標或收購項目,應在投標或對外正式開展商務活動前,向省發展改革委報送書面信息報告。省發展改革委在收到書面信息報告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出具有關確認函件。信息報告的主要內容應包括:

(一)投資主體基本情況;

(二)項目投資背景情況;

(三)投資地點、方向、預計投資規模和建設規模;

(四)工作時間計劃表。

第十三條投資主體如需投入必要的項目前期費用涉及用匯數額的(含履約保證金、保函等),應向省發展改革委申請核準。經核準的該項前期費用計入項目投資總額。

第四章項目申請報告

第十四條申請核準境外投資項目應編制項目申請報告。項目申請報告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項目名稱、投資方基本情況;

(二)項目背景情況及投資環境情況;

(三)項目建設規模、主要建設內容、產品、目標市場,以及項目效益、風險情況;

(四)項目總投資、各方出資額、出資方式、融資方案及用匯金額;

(五)購并或參股項目,應說明擬購并或參股公司的具體情況。

第十五條項目申請報告應附以下文件:

(一)公司董事會決議或相關的出資決議;

(二)證明中方及合作外方資產、經營和資信情況的文件;

(三)以銀行信貸融資的應出具銀行融資意向書;

(四)以有價證券、實物、知識產權或技術、股權、債權等資產權益出資的,按資產權益的評估價值或公允價值核定出資額。應提交具備相應資質的會計師、資產評估機構等中介機構出具的資產評估報告,或其他可證明有關資產權益價值的第三方文件;

(五)投標、購并或合資合作項目,中外方簽署的意向書或框架協議等文件;

(六)境外競標或收購項目,應按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報送信息報告,并附省發展改革委或國家發展改革委出具的有關確認函件。

第五章核準條件及效力

第十六條省發展改革委核準項目的條件為:

(一)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產業政策以及省有關規定,不危害國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不違反國際法準則和投資項目所在國家(地區)法律;

(二)符合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要求,有利于開發國民經濟發展所需戰略性資源;

(三)符合國家關于產業結構調整的要求,有利于促進省內具有比較優勢的技術、產品、設備出口和勞務輸出,吸收國外先進技術;

(四)符合國家資本項目管理和外債管理規定;

(五)投資主體具備相應的投資實力。

第十七條投資主體憑核準文件或有關確認函件,依法辦理外匯、海關、出入境管理和稅收等相關手續。

第十八條投資主體就境外投資項目簽署任何具有最終法律約束力的相關文件前,須取得省發展改革委或國家發展改革委出具的項目核準文件或有關確認函件。

第十九條省發展改革委核準項目應規定核準文件的有效期,核準文件有效期自核準之日起計算,最長不得超過兩年。超過核準時限仍需辦理第十七條所列相關手續的,投資主體應當向省發展改革委申請延期,省發展改革委審核同意后出具準予延期的文件。

第二十條已經核準的項目,雖未超過核準文件有效期,但發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需向省發展改革委申請變更:

(一)建設規模、主要建設內容及主要產品發生變化;

(二)建設地點發生變化;

(三)投資方或股權發生變化;

(四)中方投資超過原核準的中方投資額20%及以上。

變更核準的程序比照本辦法第三章的相關規定辦理。

篇2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建委制訂的《天津市外商投資開發經營成片土地管理暫行辦法》,現轉發給你們,望遵照執行。

天津市外商投資開發經營成片土地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了吸引外商投資從事土地成片開發經營(以下簡稱成片開發),發展外向型經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開發經營成片土地暫行管理辦法》(國務院56號令),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成片開發是指在依法取得出讓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后,按照規劃對土地進行綜合性的開發建設,包括平整場地、供排水、供電、供熱、道路交通、通信等公用設施建設,形成工業用地和其他建設用地條件,然后進行轉讓土地使用權、經營公用事業的活動;或者進一步建設通用工業廠房以及相配套的生產和生活服務設施等,并對這些建筑物從事轉讓或出租的經營活動。

成片開發應確定明確的開發目標,有意向明確的利用開發后土地的建設項目。

第三條  吸收外商投資進行成片開發的項目,按照市、區(縣)分工權限,分別由市建委會同市土地、規劃、房管等有關部門或由區(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組織編制成片開發項目建議書(或初步可行性研究報告,下同),按管理權限報批。

外資企業新開發的項目在實施前,應報市計委納入利用外資計劃,以平衡安排利用外資和固定資產投資規模。

第四條  成片開發應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和天津市的有關規定,成立從事開發經營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或外資企業(以下簡稱開發企業)。

經營房地產開發的開發企業必須有與開發規模相適應的注冊資金方可核準登記。

開發企業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管轄和保護,其一切活動應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天津市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開發企業依法自主經營管理,但在其開發區域內沒有行政管理權。開發企業與其開發區域內的其他企業的關系是商務關系。

第五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后,其地下資源和埋藏物仍屬于國家所有。如需開發利用,應依照我國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辦理。

第六條  開發企業應編制成片開發規劃或者可行性研究報告,確定開發建設的總目標、分期目標、實施開發的具體內容和要求,以及開發后土地利用方案等。成片開發規劃報市人民政府審批。由市建委就實施有關公用設施建設和經營,組織有關主管部門予以協調。

第七條  開發區域的各項開發建設必須符合我市規劃要求,服從規劃管理。

開發區域的各項建設,必須符合國家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

第八條  開發企業必須在實施成片開發規劃并達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規定的條件后,方可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開發企業未按照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規定的條件和成片開發規劃的要求投資開發土地的,不得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

開發企業和其他企業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或抵押國有土地使用權,以及國有土地使用權終止,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天津市有關的法律、法規和規章辦理。

第九條  開發企業可以吸引投資者到開發區域投資,受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舉辦企業。外商投資企業應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和天津市有關法規、規章的規定成立。

在開發區域舉辦企業,應符合我國有關投資產業政策的要求。本市鼓勵舉辦先進技術企業和產品出口企業。

第十條  開發區域的郵電通信事業,由郵電部門統一規劃、建設與經營。也可以經市郵電主管部門批準,由開發企業投資建設,或者開發企業與郵電部門合資建設通信設施,建成后移交郵電部門經營,并根據雙方簽訂的合同,對開發企業給予經濟補償。

第十一條  開發企業投資建設區域內自備電站、熱力站、水廠等生產性公用設施的,可以經營開發區域內的供電、供水、供熱等業務,也可以交市公用事業的企業經營,公用設施能力有富余,需要供應區域外或者需要與區域外設施聯網運行的,開發企業應與市公用事業的企業按國家有關規定簽訂合同,按合同規定的條件經營。

開發區域接引區域外水、電等資源的,由市公用事業的企業經營。

第十二條  開發區域地塊范圍涉及我市海岸港灣的,岸線要服從國家統一規劃和管理。開發企業可以按照我國交通主管部門的統一規劃,建設和經營專用港區和碼頭。

第十三條  開發區域內不得從事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天津市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經營活動和社會活動。

第十四條  在開發區域內舉辦出口加工企業,在進出口管理、海關管理等方面要按我國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開發區域的海關管理、行政管理、口岸管理、司法管理等,分別由我國有關主管部門、市人民政府和有管轄權的司法機關組織實施。

第十六條  香港、澳門、臺灣地區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投資從事成片開發,參照本辦法執行。

篇3

同時,隨著我國經濟的不斷發展和居民個人財富的快速增長,進一步開放個人境外投資,拓寬資金出境渠道,有利于滿足居民多元化投資意愿,促進國際收支平衡,緩解外匯儲備壓力。但國際的大海不同于國內的江河,要搏擊更大的風浪,個人資本到境外投資要預先做好功課,防范各種投資的風險。以此為背景,設計了我國進一步開放個人境外投資的路徑,并就建立完善個人境外投資的配套措施提出了相關建議。

近年來,我國外匯儲備增長較快,不僅使經營管理外匯儲備面臨較大挑戰,也給我國的貨幣政策調控增加了難度。進一步開放個人境外投資,拓寬資金出境渠道,有利于有效緩解資金流入壓力,促進國際收支平衡,增大貨幣政策調控空間,滿足居民多元化投資意愿。但是,目前我國個人境外投資還存在法律制度不健全、監管有效性不高、投資渠道不暢等諸多問題。因此,開展個人境外投資管理研究,探索個人境外投資進一步放開的路徑和風險防范具有重要意義。

放開個人境外投資的必要性

有利于拓寬境外投資渠道,滿足境內投資需求。目前,合法合規的個人境外投資渠道主要包括:一是境內個人在境外設立特殊目的公司;二是通過QDII投資于境外有價證券;三是境內個人通過所屬公司或境內機構參與境外上市公司員工持股計劃、認股期權計劃;四是通過個人財產轉移,將資金匯到境外后再開展投資。這些渠道要么對資金用途有明確限定,要么投資額度有限,而且審批流程較為復雜,個人投資需求難以有效滿足。因此,研究探索個人境外投資管理,有利于拓寬境外投資渠道,滿足境內投資需求。

有利于完善個人境外投資統計監測,提高監管的有效性。在個人境外投資需求通過正常渠道難以滿足的情況下,部分投資者便通過分拆購匯、甚至通過違法手段將資金匯出。在外匯管理實踐中,較為常見的形式主要有:利用個人年度5萬美元購付匯額度,通過多人次分拆,陸續將資金匯出;將個人資金混同境內外資企業利潤、清算資金等匯出;通過地下錢莊跨境流動。這些個人境外投資資金以其他科目名義跨境流動,造成國際收支統計數據、個人結售匯統計數據失真,嚴重影響監管有效性。

有利于促進國際收支平衡,緩解我國外匯儲備增長壓力。截至2014年6月末,我國外匯儲備余額為39932億美元,同比增長14%。外匯儲備增長較快雖然增強了我國的對外償付能力,有利于防范國際收支風險,為國內經濟發展和深化改革創造良好的條件。但外匯儲備不斷攀升,導致央行以外匯占款形式被動投放基礎貨幣,加劇了流動性過剩壓力,對貨幣調控的自主性和有效性形成一定制約。鑒于目前個人境外投資需求較為迫切,拓寬個人境外投資渠道能夠有效緩解外匯儲備增長壓力。

我國現有的個人境外投資管理政策

個人境外投資的主要形式可以分為境外直接投資、境外證券投資以及其他境外投資。根據2008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境內機構、個人向境外直接投資或者從事境外有價證券、衍生產品發行、交易,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登記。國家規定需要事先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或者備案的,應當在外匯登記前辦理批準或者備案手續。也就是說,境內個人和境內機構一樣,在經過相關部門的審批或備案后,就可以開展境外投資,但事實上,目前居民個人開展境外投資要么無據可依,要么手續繁雜。

個人境外直接投資。個人境外直接投資是指境內個人通過設立、并購、參股等方式在境外設立或取得既有企業或項目所有權、控制權或經營管理權等權益的行為。目前境外直接投資主要相關管理部門為發改委、商務部、外匯管理局,但三部門境外直接投資的管理對象主要為企業。2004年,發改委《境外投資項目核準暫行管理辦法》,明確規定適用對象為我國境內各類法人的境外投資項目。2009年,商務部頒布《境外投資管理辦法》也規定,境外投資是指在我國依法設立的企業通過新設、并購等方式在境外設立非金融企業或取得既有非金融企業的所有權、控制權、經營管理權等權益的行為。目前涉及個人境外直接投資的文件為2005年印發的《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境內居民通過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資及返程投資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該《通知》認可個人境外直接投資行為,但僅限于境內居民自然人以其持有的境內企業資產或權益,在境外進行股權融資(包括可轉換債融資)為目的而直接設立或間接控制境外企業。

個人境外證券投資。目前個人如需投資于境外有價證券,需通過合格境內機構投資者辦理。合格境內機構投資者制度,即QDII,是指在一國境內設立,經該國有關部門批準從事境外證券市場的股票、債券等有價證券業務的證券投資基金,它是在貨幣沒有實現完全可自由兌換、資本項目尚未開放的情況下,有限度地允許境內投資者投資境外證券市場的一項過渡性的制度安排,該項制度于2006年4月由中國人民銀行宣布開始施行。符合條件的銀行、基金、券商、保險等金融機構均可申請成為QDII。2013年以來,QDII改革步伐逐漸加快,境外市場也穩步擴大,截至2014年9月26日,我國已累計批準QDII額度846.93億美元。2013年央行工作會議提出積極做好合格境內個人投資者(QDll2)試點相關準備工作,但目前尚未開展。

個人其他境外投資。境內公司員工參與境外上市公司股權激勵計劃。2007年1月,外匯局印發的《個人外匯管理辦法實施細則》規定,境內個人應該通過所屬公司或境內機構統一向外匯局申請辦理境外上市公司員工持股計劃、認股期權計劃等涉外匯業務。2012年2月,外匯局出臺了《關于境內個人參與境外上市公司股權激勵計劃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明確對境內個人參與境外上市公司股權激勵計劃由核準管理改為登記管理,但境內公司或機構仍需開立專戶用于相關資金存放與支出。目前境內個人參與境外非上市公司股權激勵計劃無相關規定。境內個人對外財產轉移。目前個人財產對外轉移的主要辦理依據是《個人財產對外轉移售付匯管理暫行辦法》(中國人民銀行第14號公告),《辦法》對境內個人對外財產轉移的主體資格、一次性匯出金額均進行了一定限制,體現了嚴格管理的思路。境內個人向境外提供貸款、提供對外擔保,目前暫無相關規定。但《個人外匯管理辦法實施細則》中提到,根據人民幣資本項目可兌換的進程,逐步放開對境內個人向境外提供貸款、借用外債、提供對外擔保以及直接參與境外商品期貨和金融衍生產品交易的管理,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個人境外投資試點區域。昆山試點個人境外直接投資。2013年初,國務院批復同意設立昆山深化兩岸產業合作試驗區,并允許在試驗區開展個人跨境人民幣業務試點。同年7月,中國人民銀行批復同意試驗區內個人以人民幣開展對外直接投資。目前昆山還未有相關業務辦理。上海試點開展各類個人境外投資。2013年12月,中國人民銀行《關于金融支持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建設的意見》規定,在區內就業并符合條件的個人可按規定開展包括證券投資在內的各類境外投資。2014年5月,中國人民銀行上海總部《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分賬核算業務實施細則》和《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分賬核算業務風險審慎管理細則》,為區內個人進行包括證券投資在內的各類境外投資清除了障礙。

個人境外投資管理的國際經驗

總體來說,個人境外投資的管理主要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對個人境外投資與機構境外投資一視同仁,均采取較開放的管理政策和制度,此類主要為發達國家;另一類是對個人境外投資實施額度管理,此類主要為新興市場國家。

發達國家個人境外投資管理經驗。管理整體相對寬松,僅對個別行業、關鍵項目予以審查。美國、英國、德國、法國均對個人境外投資不實行外匯管制,無需經過事前批準。但對于一些金額較大、涉及產業安全的個人境外投資也予以一定監管。如在英國,可能會對英國產業安全或重要工業企業產生影響的投資項目,需接受一定審查和限制。注重對個人投資者的保護和鼓勵。一是實施稅收減免等優惠措施。在美國,投資者原則上需就其來自全世界的投資收入納稅,但是如果居民長期住在國外,則可以申請境外收入稅收減免。法國實行地域管轄的稅收原則,即只有境內產生的利潤在法國納稅。二是注重投資者保護。美國、英國、德國均與多個國家簽訂雙邊投資保護協定。此外,美國為投資可能產生的風險,如戰爭、匯兌限制等提供擔保。

新興市場國家個人境外投資管理經驗。實施限額管理。南非政府規定,居民個人每年跨境投資限額為四百萬蘭特,其中對境外居民或暫時在海外的南非居民發放貸款,每年不超過100萬蘭特。印度金融監管當局規定,居民個人每人每年向境外匯出資金限額為20萬美元。泰國政府規定,個人對外直接投資一年內超過1000萬美元的,需經中央銀行批準。設定投資者門檻。南非政府規定,個人境外投資者必須年滿18歲,且信譽良好。允許境內員工參與境外公司股權投資及股權激勵。新興市場國家雖然對個人境外投資普遍采取限額管理,但對境內個人參與境外公司股權投資及股權激勵較為寬松。南非、印度均允許個人參與境外公司發起的員工持股計劃。

我國進一步開放個人境外投資的路徑設計

個人境外投資進一步開放順序的選擇。目前我國境外投資法律體系不夠健全,監管手段尚不完善,投資者整體缺乏境外投資經驗,貿然全面開放個人境外直接投資存在較大風險。建議從風險可控的角度,采取漸進的開放模式,對境外投資的形式、地域、產業劃定一定范圍,待時機成熟后,再逐步擴大范圍。在個人境外投資形式上,可選擇先開放和實體經濟聯系更為緊密,風險也相對較小的個人境外直接投資;然后開放個人境外證券投資,最后開放個人境外放款。在個人境外投資的目標區域選擇上,建議先選擇港澳特別行政區,再擴大至法規較為健全、市場較為成熟的發達國家,最后擴大至所有已與中國簽訂雙邊投資保護協定的國家。在國內試點區域的選擇上,可先選擇經濟發展水平較高、民營經濟發達的地區,而后逐步擴大至全國。在貨幣的選擇上,為擴大人民幣境外使用范圍,可以本外幣同時推進。

個人境外投資管理模式的選擇。投資者資質。個人境外投資者應年滿18歲,且個人信用記錄良好。管理模式:限額管理,登記為主。建議對單個投資者按年度核定投資額度,額度以內的個人境外投資實施登記備案制,額度以上的個人境外投資實施審批制。管理部門。建議限額以上的個人境外投資由發改委審批,限額以下的個人境外投資到各地商務部門登記備案。鑒于目前外匯管理局在國際收支統計監測方面具有天然優勢,而且過去在機構境外投資監管方面也具有豐富經驗,建議由外匯管理局承擔起個人境外投資的后續監督管理職責。

個人境外投資風險防范措施。實行專戶管理,夯實數據基礎。目前上海自貿區的個人自由貿易賬戶即是對特定資金實行專戶管理的有益探索,但該賬戶的資金使用范圍更加廣泛,不太適合短期內在全國推廣。金融機構需定期向外匯局報送賬戶資金流動信息。加強監測分析。外匯局可在現有直接投資外匯管理信息系統中增設個人境外投資管理模塊,用于接收金融機構報送的個人境外投資信息,并進行實時監測分析,對非現場篩選出的異常個人境外投資交易進行延伸核查,有效防范資金異常流動。加強部門協調,建立監管體系。外匯局應主動加強與發改委、商務、稅務等部門的協調溝通和數據交換,實現對個人境外投資的協同監管。建立風險防范機制。與機構相比,個人資本流動更靈活,對各種經濟變量的反應更加靈敏,這易造成資本流動的大起大落。為避免對合法合規個人投資者的沖擊,建議采取隱性稅收的形式,即規定所有個人境外放款必須將放款金額的一定比例存放在中央銀行,如果資金按期返還,即可退還準備金。

個人境外投資進一步開放的配套措施

盡快建立個人境外投資法律體系。雖然國家發改委已于2014年8月表示,正在加快制定和出臺《境外投資條例》及實施細則,允許個人投資者開展境外投資。但是,境外投資的相關管理部門,如發改委、商務部、外匯管理局等都對境外直接投資行使一定的管理權,而且各個部門的權限并沒有較為清晰的界限,容易引發矛盾,降低管理效率。建議進一步明確個人境外投資相關管理部門在投資審批和行政服務等方面的職責分工,各部門在各自權限范圍內制定相應的部門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從而形成完整的境外投資法律體系,建立起職責明確、運轉有序的聯合監管機制。

篇4

    內容提要: 我國境外投資核準制度有助于維護我國的安全和利益,保證境外投資健康發展。但是,這一制度也存在某些問題,如核準范圍模糊,核準條件采取肯定列舉式不盡合理,以及核準機關及其權限存在沖突或重疊等,對中國企業境外投資構成了障礙。為進一步適應我國經濟發展和境外投資的需要,對這一制度進行改革勢在必行。境外投資核準制的改革方向是縮小境外投資核準的范圍,避免雙重核準,逐步向自動許可制及登記備案制過渡,并健全、完善其他相應的配套制度和措施。

    我國境外投資核準制度是規制境外投資的重要手段,實質上是對我國企業境外投資權利(機會或資格)的一種再分配,是對企業經濟活動的一種政府管理。我國對企業境外投資從早期的嚴格審批制到2004年確立的核準制,經歷了一個逐步放松管制的發展歷程,基本適應了我國經濟發展和企業“走出去”的客觀需要。我國現行境外投資核準制度包括商務部主管的企業境外投資核準制度和國家發展改革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發改委)主管的境外投資項目核準制度兩部分。其相關規章制度主要包括:2009年商務部《境外投資管理辦法》、2004年國家發改委《境外投資項目核準暫行管理辦法》,以及2011年國家發改委《關于做好境外投資項目下放核準權限工作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等。隨著我國經濟的快速發展和外匯儲備的迅速增長,我國需要進一步鼓勵企業“走出去”,發展境外投資,而現行境外投資核準制度無論是在核準范圍還是在核準機關和程序方面均存在一些問題,對投資者境外投資構成一定的障礙。本文擬從境外投資核準范圍、核準機關、建立和完善登記備案制,以及健全和完善其他配套制度和措施等四個方面,來討論我國境外投資核準制度的改革問題。

    一、境外投資核準范圍與條件及其改進

    (一)境外投資的核準范圍與條件

    我國對境外投資核準分為兩種,一是由商務部及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對企業境外直接投資進行核準,凡屬規定情形的企業境外投資均須報商務部或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核準,[1]企業憑商務部門頒發的《企業境外投資證書》辦理外匯、銀行、海關、外事等相關手續,并享受國家有關政策支持。另一種主要是由國家和省級發改委對境外投資資源開發類和大額用匯類項目的核準,可稱之為項目核準。資源開發類項目指在境外投資勘探開發原油、礦山等資源的項目,中方投資者的投資額以限額(2004年為3000萬美元,2011年放寬到3億美元)為界,分別由國家發改委和省級發改委核準。大額用匯類則指資源開發領域外的項目,中方投資額以限額(2004年為1000萬美元,2011年放寬到1億美元)為界,分別由國家發改委和省級發改委核準。[2]投資主體也須憑發改委的核準文件,辦理外匯、海關、出入境管理和稅收等相關手續。

    核準條件包括形式條件和實質條件兩個部分。商務部《境外投資管理辦法》采用否定式列舉的方式規定核準的實質性條件,即凡是有規定的情形的境外投資都不予以核準;[3]國家發改委《境外投資項目核準暫行管理辦法》則采用肯定列舉的方式規定了核準條件,即境外投資必須符合規定的情形才能予以核準。[4]

    我國之所以對上述范圍內的境外投資實行核準,主要涉及以下考慮因素:

    1.國家主權、安全和公共利益。境外投資可能會涉及到國家主權、安全和公共利益。例如,如果中國企業到那些與中國未建立外交關系、或者受到國際制裁的國家去投資,就可能影響到中國的國家主權和利益,涉及到中國承擔的條約義務和國際聲譽,或者可能影響我國與其他國家的關系。又如,如果中國企業將國家禁止出口的特有工藝和技術(特別是涉及軍事和國防的技術)用于境外投資時,可能會造成這些特定工藝和技術的泄漏和外流,從而影響到中國的安全和公共利益。[5]

    2.國家的外匯管理。境外投資會直接影響到國家的國際收支平衡,因此對于實行外匯管理的國家來說,對境外投資用匯也會采取某些限制措施。例如,韓國以前也曾經對境外投資依據用匯額度進行審批。我國人民幣目前還不能自由兌換,資本項目還存在一定程度的管制。一國的貨幣自由兌換必須具備一定的條件,包括匯率和利率市場化、宏觀經濟健康穩定、金融市場及監管體制完善、企業具有國際競爭力等。我國目前仍處于經濟轉軌時期,還必須循序漸進地推行有關改革措施,為人民幣自由兌換創造條件。因此在這種情況下,我國政府對境外投資根據用匯限額進行核準具有必要性。隨著我國近些年來外匯儲備的增長,對境外投資用匯限額的核準范圍也在逐步放寬。

    3.產業政策。為使境外投資符合我國的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的需要,就必須對境外投資實行產業政策導向,促使境外投資有效、有序、協調、健康發展。[6]實行核準制,可以有效地防止企業境外投資時投向我國法律禁止經營的行業、或我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規定禁止投資的其他產業。對于資源開發類產業來說,通過核準制,可以引導企業有序、協調的進行境外投資,防止中國企業海外競標時可能發生的內部相互傾軋和惡性競爭,影響我國國內經濟發展。

    (二)核準范圍與條件方面存在的問題及其改進

    境外投資核準范圍和條件涉及到公共利益與私人利益的平衡問題。公共利益一般被認為是相對于私人利益的概念,具體是指“在分配和行使個人權利時決不可以超越的外部界限,否則全體國民就會蒙受嚴重損害”。[7]當公共利益與私人利益發生沖突時,一般認為公共利益優先于私人利益。公共利益優先性的確立在一定意義上就為政府規制經濟活動提供了理論上的支持。正是基于此,中國境外投資核準制度實際上確立了一種公共利益優先于企業的境外投資權利(機會或資格)的預設,即國家對境外投資者投資權利(機會或資格)進行限制,是為了維護國家的公共利益。但是,對這種以維護公共利益為目的的政府規制,也必須予以限制,沒有限制的政府干預既會損害私人利益,也會最終侵害公共利益。[8]因此,現行的境外投資核準范圍和條件還需要改進或改革,限制和縮小其范圍,明確其條件,增加透明度。

    例如,境外投資大額用匯類項目的核準應加以明確和限定。國家發改委《境外投資項目核準暫行管理辦法》只是規定大額用匯類項目要實行核準,但對何謂“大額用匯”卻沒有定義。依據此規定,中方投資額1000萬美元以上的由國家發改委核準,1000萬美元以下的由省級發改委核準;《通知》中雖然將限額放寬到1億美元,但兩個文件均沒有規定下限,即從多少數額的外匯額起才構成大額用匯類項目。由于沒有用匯下限額的規定,實際上就變成所有的境外投資都必須經發改委核準,無論你用匯額度多少,哪怕你只用1美元,也同樣需要省級發改委的核準。顯然,這一核準事項需要修改。商務部《境外投資管理辦法》規定中方投資者在1000萬美元至1億美元的投資者要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核準,這似乎表明1000萬美元以上即為大額用匯類,但1000萬美元以下的境外投資仍要經過核準,只不過形式簡便了些??梢?這些規定并沒有體現僅對大額用匯類境外投資進行核準的立法初衷,降低了政府核準的效率,給企業境外投資增加了負擔和成本。

    又如,從產業政策上看,須經核準的應該主要是那些法律禁止境外投資的產業,以防止危害國家的安全和利益。對于鼓勵境外投資的產業,原則上沒有必要實行核準制。從2006年7部委聯合的《境外投資產業指導政策》看,資源開發類產業屬于鼓勵境外投資的,但目前對此類境外投資項目要求核準。這樣做在很大程度上是為了防止資源開發類項目境外盲目投資與自相競爭。通過核準制對資源開發類項目予以協調與監控,從目前來看具有必要性,但是也要看到,這種協調與監控不一定非得采取核準制的手段。從市場經濟的角度看,通過完善公司治理制度,推行行業協會管理,結合政府的備案制和事后監管制度,也可以達到同樣的效果。因此,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和完善,對境外投資產業的核準范圍也應逐步縮小。

    此外,對于境外投資核準條件來說,采取肯定列舉的方式和否定列舉的方式的效果明顯不同。如果采用肯定列舉式,即要求境外投資符合某些公共利益的要求才能獲得核準,這就不僅要經過較長時間的實質審查才能作出判斷,而且也將能獲得核準的境外投資限定在符合公共利益的較小的范圍內,范圍外的其他投資則不能獲得核準;而若采用否定列舉式,即境外投資只要不違反公共利益的要求就能獲得核準,這就不僅程序更為方便快捷,而且也把不能獲得核準的境外投資限定在一個很小的范圍內,其它的大部分投資只要符合條件即可獲得核準。核準制不同于審批制,相對而言,核準條件采用否定列舉式能擴大企業境外投資自由權利的范圍,限制政府規制境外投資活動的范圍,并使核準制更為簡便和具有效率。

    二、境外投資核準機關及其改革

    (一)核準機關及權限

    依據前述規定,中國企業境外投資核準和境外投資項目核準,分別由商務部和國家發改委兩個政府部門行使核準權。

    對于企業境外投資來說,依據2004年商務部《關于境外投資開辦企業核準事項的規定》,商務部是境外投資開辦企業的核準機關,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受商務部委托對中央企業之外的其他企業在附件所列國家投資開辦企業進行核準。而2009年商務部《境外投資管理辦法》明確規定了“商務部和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對企業境外投資實行核準”,[9]而且對商務部和省級商務主管部門的權限劃分作了較為明確的規定。[10]

    對于境外投資項目而言,根據2004年國家發改委《境外投資項目核準暫行管理辦法》,核準機關為省級發改部門、國家發改委和國務院,并對核準機關權限進行了明確的劃分。這一規定在2011年的《通知》中得到了沿用,并對《境外投資項目核準暫行管理辦法》中核準機關的權限進行了改進:(1)明確區分了地方企業和中央管理企業;(2)提高核準投資額上限,即省級發改部門的核準項目限額由原來的資源開發類項目3000萬美元以下修改為3億美元以下,非資源類項目1000萬美元以下修改為1億美元以下。

    商務部和國家發改委對境外投資實行分級核準,不僅給企業提供了便利,而且有利于提高核準的工作效率,還為企業進行行政復議以及行政訴訟提供了便利。

篇5

為支持和鼓勵有條件的企業“走出去”,中央財政將設立專項資金,對我國企業從事境外投資,境外農、林和漁業合作,對外承包工程,對外勞務合作,境外高新技術研發平臺,對外設計咨詢等對外經濟技術合作業務予以支持。

根據財政部、商務部日前出臺的《對外經濟技術合作專項資金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規定,企業對外經濟技術合作所獲專項資金的支持將包括直接補助和貼息兩種方式。其中直接補助包括企業從事境外投資、境外農林和漁業合作、對外承包工程、對外勞務合作、境外高新技術研發平臺、對外設計咨詢業務發生的前期費用;還包括企業從事對外勞務合作、境外高新技術研發平臺、對外設計咨詢業務發生的運營費用。貼息則包括企業從事境外投資及境外農林和漁業合作業務發生的貸款利息。

《辦法》指出,獲得資金支持的企業必須具有經商務部門核準的對外承包工程或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而申請對外承包工程合同金額不低于500萬美元(或等值貨幣),境外投資項目及農、林、漁業合作項目的中方投資額不低于100萬美元(或等值貨幣),對外勞務合作項目當年在一國(地區)累計合同額原則上不低于50萬美元(或等值貨幣)。

對于申請中長期貸款貼息項目的具備條件,《辦法》明確:申請貼息貸款為一年以上(含一年)期限中長期境內銀行貸款;貸款應用于對外經濟合作項目的建設及運營;單筆貸款金額不低于300萬元人民幣(或等值外幣);每一項目申請貼息的貸款額累計不超過中方投資總額或合同總額;一個項目可獲得累計不超過5年的貼息支持。

同時,為了確保該辦法嚴格有效地執行,《辦法》申明,任何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騙取和截留專項資金,對違反規定的,財政部、商務部將全額收回財政專項資金,取消以后年度申請資格,并按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處理。

為了落實該辦法的有關精神,5月8日,財政部、商務部又下發了《財政部 商務部關于對外經濟技術合作專項資金支持政策有關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锻ㄖ分厣炅恕掇k法》的有關內容,并在此基礎上做了必要的補充。

《通知》規定,申請企業除應具備《辦法》規定的條件外還應具備:

(一)開展對外承包工程、對外設計咨詢、對外勞務合作業務的企業應具有經商務部門核準的對外承包工程或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

(二)按照商務部、國家統計局《對外直接投資統計制度》和《對外承包工程、對外勞務合作、對外設計咨詢業務統計制度》的規定報送統計資料;

(三)接受國家有關部門、我駐外使(領)館經商參處(室)的指導和有關商(協)會的協調。

同時,對申請專項資金需報送的材料也進行了增加補充。

由此可見,該《通知》對專項資金支持的內容、申請企業和項目應具備的基本條件、支持的標準、申報材料及程序等都作了較為詳細的規定,應該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

對此,有關專家認為,鼓勵和支持企業開展對外經濟技術合作,有利于充分利用國內外兩個市場、兩種資源,有利于國際收支的平衡;而該《辦法》的出臺對鼓勵企業“走出去”將起到有力的推動作用,同時也將對進一步規范企業的境外投資起到積極作用。

鏈 接:

《通知》中的有關事項如下:

一、《辦法》所稱對外經濟技術合作業務具體包括的內容

(一)境外投資是指我國企業通過新設(獨資、合資、合作等)、收購、兼并、參股、注資、股權置換等方式在境外設立企業或取得既有企業所有權、管理權或產品支配權等權益的經濟活動。

(二)境外農業合作是指我國企業通過開辦企業、購買或租賃土地等方式在境外開展的農作物與經濟作物種植、畜牧養殖、農產品加工、銷售等方面的經營活動;境外林業合作是指我國企業通過簽訂合同(協議)、購買林權或采伐許可證、興辦企業等方式在境外開展的林木種植、采伐、更新及木材加工等方面的經營活動;境外漁業合作是指我國企業通過簽署合同(協議)、購買捕撈許可、開辦企業、派出漁船等方式,在境外從事的漁業捕撈、養殖、加工、銷售及相關產業的開發等方面的經營活動。

(三)對外承包工程是指我國企業按照國際通行做法承攬、實施境外工程建設項目的設計、施工、設備材料采購、安裝調試和工程管理等經營活動。

(四)對外勞務合作是指經商務部核準具有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的我國企業在境外開展的勞務合作活動。

(五)境外高新技術研發平臺是指我國企業以各種方式在境外設立、購并的從事基礎研究、產品應用研究和高科技研究等研發活動的研究開發和實驗發展機構。

(六)對外設計咨詢是指我國企業在境外承擔地形地貌測繪,地質資源普查與勘探,建設區域規劃,工程設計、生產工藝、技術資料和工程技術咨詢,工程項目的前期環保評估、可行性考察、研究和評估,工程融資方案招投標模式的制定,工程監理,技術指導,項目管理,運營維護評估,項目后評估,設施管理及境外企業建立方案的制定等經營活動。

二、對外經濟技術合作專項資金的支持方式

(一)直接補助。

1.企業從事境外投資,境外農、林和漁業合作,對外承包工程,對外勞務合作,境外高新技術研發平臺,對外設計咨詢業務發生的前期費用;

2.企業從事對外勞務合作,境外高新技術研發平臺,對外設計咨詢業務發生的運營費用。

(二)貼息。

企業從事境外投資及境外農、林和漁業合作業務發生的貸款利息。

三、對外經濟技術合作專項資金的支持內容

(一)直接補助。

1.前期費用是指我國企業為從事境外投資、境外農、林和漁業合作、境外高新技術研發平臺業務,在項目所在國注冊(登記)、購買資源權證之前,或對外承包工程、對外設計咨詢和對外勞務合作項目簽訂合同(協議)之前,為獲得項目而發生的相關費用,包括聘請第三方的法律、技術及商務咨詢服務費,勘測、調查費,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編制費,購買規范性文件和標書等資料費,規范性文件和標書的翻譯費用等。

2.運營費用包括:

(1)對外勞務合作。

――境外企業(機構)辦公場所租賃、購置費。

(2)境外高新技術研發平臺。

――境外企業(機構)辦公場所租賃、購置費;

――境外實驗室、實驗設備等租賃、購置費;

――境外高新技術信息資料收集費。

(3)對外設計咨詢。

――境外企業(機構)辦公場所租賃、購置費;

――開展設計咨詢業務所必需的設備租賃、購置費;

――境外設計軟件等信息資料收集費。

(4)境外突發事件處理費。

包括相關企業赴境外處理突發事件工作人員的護照、簽證、國際旅費和臨時出國費用(包括住宿、伙食、公雜和出國人員國外零用費)。

境外突發事件指從事境外投資,境外農、林和漁業合作,對外承包工程,對外勞務合作,境外高新技術研發平臺,對外設計咨詢業務的企業派出的人員因恐怖、戰爭、政局動蕩、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脅、發生傷亡等緊急事件。

(二)給予貼息的銀行貸款是指我國企業從事境外投資及境外農、林和漁業合作業務而從境內銀行取得,用于項目建設及運營的一年以上(含一年)的中長期貸款。

四、對外經濟技術合作專項資金的支持范圍

(一)直接補助支持項目的注冊(登記)或項目簽約時間在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間;

(二)貼息支持的項目,在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間項目合同及貸款合同有效,并在此期間支付的貸款利息。

五、申請企業除應具備《辦法》規定的條件外還應具備的條件

(一)開展對外承包工程、對外設計咨詢、對外勞務合作業務的企業應具有經商務部門核準的對外承包工程或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

(二)按照商務部、國家統計局《對外直接投資統計制度》和《對外承包工程、對外勞務合作、對外設計咨詢業務統計制度》的規定報送統計資料;

(三)接受國家有關部門、我駐外使(領)館經商參處(室)的指導和有關商(協)會的協調。

六、申請項目應符合《辦法》中所規定的條件。其中,對外勞務合作項目當年在一國(地區)累計合同額原則上不低于50萬美元(或等值貨幣)。

七、申請專項資金除報送《辦法》規定的申報材料外還應報送的材料

(一)申請企業營業執照復印件;

(二)境外企業注冊文件復印件或合作項目合同副本;

(三)申請前期費用企業須提供外匯核準文件和資金匯出證明(在當地或第三國融資、企業內部從第三國調動資金等方式的,可不提供外匯核準文件和資金匯出證明,但須提供相關證明)、項目所在國有關機構的驗資證明、以設備等實物投資的須提供海關報關單復印件、前期費用支出情況說明、前期費用支付憑證、記賬憑證及費用支付合同復印件;

(四)申請運營費用的企業須提供運營費用支出情況說明、運營費用支付憑證、記賬憑證及費用支付合同復印件。境外突發事件處理費用還須提供我駐外使領館或經商機構、有關政府部門或商(協)會要求處理境外突發事件的書面意見、我駐外經商機構對突發事件及處理情況的說明(需列明赴境外處理突發事件工作人員名單)、相關工作人員護照、簽證復印件;

(五)申請貼息企業須提供項目基本情況及銀行貸款付息一覽表,銀行貸款合同副本和貸款銀行的書面說明(包括貸款的起止日期、用途、金額等),銀行貸款、支付利息及歸還貸款的結算憑證復印件。

八、2003-2005年已經獲得過前期費用支持的資源類境外投資和對外經濟合作項目,以及已經獲得過中央財政貼息的境外投資及境外農、林和漁業合作項目,不予重復支持。

九、赴境外處理突發事件人員的國際旅費和臨時出國費用資助標準不超過《財政部、外交部關于印發的通知》(財行[2001]73號)的規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十、項目申報及資金撥付程序

(一)地方企業于2006年7月15日前將申請材料報送至注冊地省級財政、商務部門,各地省級財政和商務部門應按照《辦法》及本通知規定對申請材料進行認真審核,并于2006年7月31日前將符合條件的申請資料聯合向財政部、商務部申報;

(二)中央企業將申請材料于2006年7月31日前報送財政部、商務部;

(三)中央企業由財政部根據財政國庫管理制度有關規定將資金撥付到企業;地方企業由財政部將資金撥付地方財政部門,再由地方財政部門根據有關規定撥付到企業。

篇6

第一條為進一步鼓勵、引導和規范大陸企業赴臺灣地區直接投資,實現兩岸經濟互利共贏,推動兩岸關系和平發展,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鼓勵和支持大陸企業積極穩妥地赴臺灣地區投資,形成互補互利的格局。大陸企業赴臺灣地區投資應遵循互利共贏和市場經濟原則。

第三條大陸企業赴臺灣地區投資,應主動適應兩岸經濟和產業發展特點,結合自身優勢和企業發展戰略,精心選擇投資領域和項目;認真了解并遵守當地法律法規,尊重當地風俗習慣,注重環境保護,善盡必要的社會責任。

第四條大陸投資主體赴臺灣地區投資,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在大陸依法注冊、經營的企業法人;

(二)具備投資所申報項目的行業背景、資金、技術和管理實力;

(三)有利于兩岸關系和平發展,不危害國家安全、統一。

第五條大陸企業赴臺灣地區投資項目,地方企業向所在地省級發展改革委提出申請,由省級發展改革委初審后,報國家發展改革委核準。中央企業直接向國家發展改革委申請核準。

第六條大陸企業赴臺灣地區投資設立企業或非企業法人,由商務部核準。地方企業由所在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初審后向商務部提出申請;中央企業直接向商務部提出申請。

第七條國家發展改革委按照《境外投資項目核準暫行管理辦法》(國家發展改革委令第21號)對赴臺投資項目進行核準,并在審核時征求國務院臺辦的意見,國家發展改革委的核準文件抄送商務部、國務院臺辦等有關部門。

第八條對已經國家發展改革委核準的赴臺投資項目,商務部核準時不再征求國務院臺辦的意見。

第九條大陸企業赴臺灣地區投資設立企業或非企業法人,商務部收到申請后,征求國務院臺辦意見。在征得國務院臺辦同意后,商務部按照《境外投資管理辦法》(商務部令2009年第5號)進行核準,并頒發《企業境外投資證書》或《企業境外機構證書》。

第十條大陸企業憑相關部門的投資項目和企業設立(含機構)核準文件、《企業境外投資證書》或《企業境外機構證書》,辦理相關人員赴臺審批、外匯登記等相關手續。

第十一條赴臺灣地區投資設立的企業或非企業法人在當地注冊后,大陸企業應于15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注冊文件報國家發展改革委、商務部和國務院臺辦備案。

第十二條對獲得核準的赴臺灣地區投資,大陸企業可憑核準文件和《企業境外投資證書》或《企業境外機構證書》享受國家有關政策支持。

第十三條大陸企業如獲得服務提供者等相關認證后,可享受兩岸簽署的有關協議項下給予的待遇。

第十四條國家發展改革委、商務部、國務院臺辦加強大陸企業赴臺灣地區投資的引導和服務,通過對外投資合作信息服務系統、投資指南等渠道,為企業提供有效指導。

第十五條國家發展改革委、商務部、國務院臺辦加對大陸企業赴臺灣地區投資的培訓工作,特別是政策、人員和投資環境等方面的培訓,提高企業赴臺灣地區投資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第十六條鼓勵各有關協會、商會、咨詢機構加強對臺灣地區投資環境、市場信息和產業發展狀況的研究分析,研究和發展報告,為大陸企業赴臺灣地區投資提供參考。

第十七條大陸企業在臺灣地區的投資如變更或終止,應按照《境外投資項目核準暫行管理辦法》、《境外投資管理辦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八條大陸企業通過境外企業到臺灣地區投資,應按規定到國家發展改革委履行核準手續,到商務部履行備案手續。

篇7

關鍵詞:境外投資;政府職能;合理定位

中圖分類號:F741.1

加快實施“走出去”戰略,提高企業境外投資規模和質量,是黨的十七屆五中全會確立的我國“十二五”時期的戰略任務,并在“十二五”規劃中進行了戰略部署。當今國際市場,特別是后國際金融危機時期的國際市場,一方面開放程度和競爭程度越來越高,另一方面又保護主義盛行和充滿不確定性。為了保證加快“走出去”戰略的順利實施,使中國企業更好的進行海外投資,不僅要求充分發揮市場機制作用,而且要求合理確定政府的職能定位。

一、合理定位政府職能的基本要求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市場機制對資源的配置始終起著基礎性作用。也就是說,市場在社會經濟活動中處于主導地位,政府對經濟活動的介入和干預,只是輔的和補充性的。但市場不是萬能的,市場本身有缺陷,也會出現失靈問題。正如薩繆爾森所指出的,“對看不見的手有所了解之后,我們一定不要過分迷戀于市場機制的美妙――以為它本身完美無缺、和諧一致,非人力所能望其項背?!币虼耍涌鞂嵤白叱鋈ァ睉鹇?,提高境外投資規模和質量,還需要發揮好政府職能的作用。但由于不同國家和地區市場的發育程度、政府的成熟程度、法制的完善程度,以及同世界經濟聯系的密切程度等方面存在著較大的差異,因而政府職能定位不可能存在一套普遍適合于所有國家和地區的現成做法。但這并不意味著,在推動企業擴大境外投資方面,政府職能定位就沒有一些基本的要求。在現有的國際秩序下,合理定位一個國家或地區政府的職能,通常需要遵循以下基本要求:一是政府職能定位要與市場經濟制度的完善程度相協調;二是政府職能定位要建立在法治的基礎上;三是政府職能定位要與各國普遍接受的國際規則,以及所在國家和地區的制度規定相適應。合理確立我國政府在加快實施“走出去”戰略中的職能定位,同樣需要符合這些基本要求。

通常情況下,由于市場機制的缺陷會帶來市場失靈問題,因而需要有效發揮政府的職能作用。但市場失靈不一定都是市場本身的缺陷所致,有時是由于市場制度發育不完善而造成的。因此,為了推動和引導企業擴大境外投資,我國政府職能的合理定位還需同市場經濟制度的完善程度相適應,不僅要充分考慮我國市場經濟制度的發育狀況,而且還要充分考慮我國境外投資經營所在國家和地區的市場經濟制度發育狀況。應當看到,在我國加快實施“走出去”戰略過程中,我國既面臨著自身市場制度發育不完善而引起的市場失靈問題,也面臨著境外投資經營所在國家和地區市場經濟制度發育不完善而導致的市場失靈問題。因此,我國政府對國內境外投資企業的管理就不能完全照搬市場經濟發達國家的做法。政府對我國境外投資經營企業的管理,既要符合我國自身的市場經濟發育狀況,也要適應境外不同國家和地區的市場經濟發育狀況。從這個意義講,合理定位我國政府的職能,我們不能完全聽命于市場經濟發達國家的指使和安排,只能根據我國和境外投資經營所在國家和地區的市場經濟發育狀況靈活行事。由于我國目前市場經濟制度的發育還不夠完善,因而政府對境外投資企業的管理,除了需要履行市場經濟國家政府的一般職能外,還需部分地履行替代市場和培育市場的職能。涉及到政府對國內企業在境外投資經營的管理,如果投資經營所在國家和地區的市場經濟制度比較健全,可讓市場機制在其中更充分地發揮作用;如果投資經營所在國家和地區的市場經濟制度不夠健全,政府應當在其中發揮更多的作用,特別是要密切同投資經營所在國家和地區政府的聯系,充分發揮政府間的協調作用,必要時應積極主動為境外投資經營企業提供必要的法律支持和保障。為了更好地維護和保障境外投資的利益,政府還應充分利用同貿易伙伴國的外交關系簽訂同促進境外投資經營相關的協議,幫助國內境外投資企業獲得與投資目標國企業同等待遇,減輕企業在境外的收入和稅收負擔,降低企業境外投資的阻力和風險。

在經濟社會活動領域,如同市場會失靈一樣,政府也會失靈。所謂政府失靈,是指政府對經濟社會調控和干預的低效率或無效率。正如薩謬爾森所指出的,“當政府政策或集體行為所采取的手段不能改善經濟效率或道德上可接受的收入分配時,政府失靈便產生了?!爆F實中,政府不是一個超脫于現實社會經濟利益的萬能的神靈之手,它是由各個機構組成,而各個機構又是由各政府官員組成的。無論是政府機構,還是政府官員,都有自己的行為目標。因此,現實中的政府機構和政府官員通常追求是自身組織目標或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非公共利益或社會福利的最大化,這種現象人們稱之為內部效應。內部效應被認為是各種類型“政府失靈”的一個最基本的或深層次的根源。從這個角度上講,需用“法治”來約束政府。為確?!白叱鋈ァ睉鹇缘挠行嵤?,政府在其中的職能定位應當建立在法治基礎上,既要做到有法可依,同時又要依法管理,將政府職能置于法律框架下,受到法律的約束,而不是為所欲為。否則,不但境外投資企業的利益難以得到保障,甚至國家的整體利益也難以得到維護。為此,有必要不斷健全和完善境外投資和經營的相關法律法規,以及確保政府依法行政的相關法律規定。這樣,在引導和推動企業境外投資方面,就可有效地防止政府濫用行政權力和防止政策多變現象的出現,從而使企業的境外投資能獲得一個比較穩定的預期,更好地維護和保障境外投資企業的利益,起到充分調動企業境外投資的積極性和主動性作用。

隨著經濟全球化和全球經濟一體化的深入發展,特別是我國加入WTO后,我國經濟社會幾乎已全方位地融入到國際經濟體系之中。然而,我國參與的國際經濟活動將不可避免地受到有關國際組織的規則,特別是為國際社會普遍接受的國際規則,以及有關國家內部的法律法規等制度規定的約束。因此,為了加快實施“走出去”戰略,更好地引導和推動企業境外投資,不僅我國境外投資經營企業要遵循有關國際社會普遍接受的國際規則,遵守投資經營所在國家和地區的有關制度規定,而且政府的職能定位也同樣要求與國際社會普遍接受的國際規則,以及所在國家和地區的制度規定相適應。WTO等國際組織制定的有關規則,旨在規范和約束成員國政府和企業。因而,為了推動和引導企業提高境外投資規模及質量,政府必須改變長期習慣于用行政手段干預經濟活動的做法,學會和善于采用國際慣例辦法推動企業更好地進行境外投資。同時,要積極和有效發揮市場機制的作用,特別是發

揮好境外投資企業的市場主體作用。為此,政府需按照加入WTO等國際組織所作出的承諾,對國內現行的法律、法規和政策進行清理,凡違背WTO等規則或與我國的承諾不相符的,應當進行必要的修改和完善,有的甚至可以予以廢除;企業境外投資過程中所產生的國際貿易摩擦和國際經濟爭端,政府應當積極協助企業尋求在WTO等國際組織框架內,并依照國際慣例、按照國際規則來處理和解決;若國內企業在境外投資和經營中產生的摩擦和爭端源于所在國家和地區特殊的制度規定或傳統習慣等因素,則應積極尋求通過政府之間的協商辦法來妥善處理和解決。

二、當前政府職能存在的主要缺陷

盡管我國實施“走出去”戰略,已經有了10余年的時間,但效果卻不盡如人意。其中的原因比較復雜,但政府存在的職能定位缺陷是一個比較重要原因。所謂政府職能定位缺陷,是指政府未能有效地履行在引導和推動企業境外投資的職能,出現了所謂“政府失靈”問題,導致企業境外投資出現低效率或無效率。改革開放以來,我國政府對企業境外投資采取的是以項目審批為主的管理體制,帶有較濃厚的計劃經濟色彩。這與我國經濟社會融入國際經濟體系特別是加入WTO后的要求不相適應,更是同市場經濟對法治的要求不相適應。當前,我國政府的職能定位缺陷,突出表現在政府職能的“越位”、“缺位”和“錯位”上。

政府職能的“越位”,是指政府超越自身應該行使的職能范圍,插手了一些不該由政府管或管不好的事情,從而出現政府失靈現象。在引導和推動企業境外投資方面,政府職能的“越位”會影響企業作為市場主體地位的發揮,導致市場機制在資源配置中的基礎性作用出現失效,使市場機制引導企業境外投資的作用得不到充分發揮,影響國家“走出去”戰略有效實施。目前,我國政府存在的“越位”現象,突出地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一是政府超越自身職能,代替了市場配置資源基礎性作用的職能;二是政府超越自身的職能范圍,代替了企業的經營管理職能。在引導和推動企業境外投資的實踐中,政府職能的“越位”現象集中體現為政府嚴格的行政管制和審批制度。長期以來,不僅企業境外投資要經過多個環節的嚴格前置審批,而且獲準境外投資的企業要獲得政府的某些政策支持等也必須經過嚴格的層層審批。面對政府嚴格的前置審批,如果企業通過正常渠道進行境外投資,往往會由于審批時間過長而貽誤時機;如果企業為了規避行政約束,通過非正常渠道進行境外投資,又必然造成國有資產的境外流失或資本非法外逃。近年來,雖然境外投資審批制度進行了不少改革調整,特別是2009年商務部的《境外投資管理辦法》進一步下放了境外投資核準權限,簡化核準程序。然而,現實中仍然存在著層次過多、內容過細、時間過長的問題,資金和人員出入境還存在著不少障礙。政府職能的“越位”,不僅與市場經濟發展和WTO等規則不相適應,而且大大增加了政府的行政成本和企業的交易成本。

政府職能的“缺位”,是指在市場機制不能正常發揮作用,或者存在市場失靈的地方,政府沒有實施有效的管理。目前,政府職能的“缺位”現象,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是對境外投資企業的事后監管缺位。政府往往比較重視前置審批而輕視事后監管,致使審批后的監管基本上處于自流放任狀態。一些政府職能部門只有項目審批職能,但沒有事后監管的職能。而一些負責事后監管職能的政府部門,對境外投資企業的監管又主要流于形式。由于缺乏事后監管,某些領域境外投資的秩序比較混亂,盲目投資、并購、上項目等問題比較突出,境外投資企業之間相互惡性競爭的現象時有發生,從而給國家和企業造成巨大利益損失。二是對非國有企業境外投資的管理缺位。我國企業的境外投資,基本上是國有企業為先和國有企業為主的格局。與此相適應,我國境外投資管理體制也主要是針對國有企業設計的,民營企業不僅缺乏境外投資的暢通渠道,而且缺乏有效監管。長期以來,一些從事境外投資活動的私營企業和中外合資企業,有的通過戴“紅帽”的方式按照正常渠道進行境外投資,有的為了規避制度約束,通過非正常渠道進行境外投資。這不僅不符合WTO的國民待遇原則,而且會因為疏于管理導致國內資本境外流失或非法外流。三是為企業境外投資提供輔導和信息咨詢等服務職能缺位,未能有效地幫助境外投資經營企業進行市場評估、風險評估、投資指導等,以及提供國際組織和有關國家的制度規定及傳統習慣等資料。另外,政府還在幫助境外投資企業規避政治風險、保護境外資產(包括自主知識產權)等方面也不同程度存在職能缺位問題。由于政府職能缺位,導致應該由政府管的事情政府沒有去管,或者政府該管的事沒有管到位,使市場機制無法調節的某些領域出現了“真空”,從而影響和制約著企業的境外投資。

政府職能的“錯位”,是指政府未能擺正自身的職能,在不同職能之間發生混淆。在我國實施“走出去”戰略中,政府職能的“錯位”集中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政府作為企業境外投資的管理者和境外投資國有資產所有者(出資人)職能出現交叉和混淆,沒有把兩者有效地分開,從而導致“政企不分”和“政資不分”問題,影響企業境外投資。比如,國資委對境外投資國有企業的考核,往往不是重點考核企業取得的成績和進步,而是考核企業出現的過錯和失誤,不是考核企業有沒有未來長遠發展戰略和發展規劃,而是考慮企業當年的現金流和年度的利潤目標能不能完成。這種考核方式必然會不同程度影響企業市場主體作用的有效發揮,不利于國內企業的境外并購等境外投資和合作。二是對企業境外投資負有管理職能的不同部門,由于職能界定上的不清晰、不科學、不規范而導致職能混淆,使有的部門錯誤地承擔了該有其他部門承擔的職能,或者沒有擔負本該承擔的職能,從而出現了管理上的混亂,并在實際管理中導致相互推諉和扯皮問題,影響和制約企業的境外投資活動。

三、矯正政府職能缺陷的主要舉措

由于政府職能定位缺陷集中體現在政府職能的“越位”、“缺位”和“錯位”上,因而矯正和解決政府職能的“越位”、“缺位”和“錯位”問題,就成為有效發揮政府作用,引導和推動企業境外投資的關鍵。這是因為,通過矯正政府職能“越位”、“缺位”和“錯位”問題,可以有效地防范和消除政府失靈,因為“政府的失敗即可能是由于它們做得太少,也可能是由于她們做得太多”;同時,通過矯正政府職能“越位”、“缺位”和“錯位”問題,還可以使推動企業境外投資中的政府與市場關系得以理順,使政府和市場的作用都得到有效發揮。政府職能存在的“越位”、“缺位”和“錯位”問題,可以通過政府職能的“退位”、“補位”和“正位”來加以矯正和解決,使政府職能回到其應有的位置上,從而有效地發揮政府的職能作用。

政府職能的“退位”,是為了解決政府職能“越位”問題,重點是要改革和完善政府審批制度。政

府要充分利用經濟全球化深入發展的有利時機,改革不適應于推動企業境外投資要求的行政管理制度和措施,特別是要加快改革和完善我國現行審批制度、審批管理方式及行政審批項目的步伐。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總趨勢看,政府對境外投資的審批將朝著自由化的方向漸進發展,即按照“誰投資、誰決策、誰受益、誰承擔風險”的原則,取消境外投資項目的審批以及帶有行政許可性質的備案,減少審批環節,縮短審批時間,切實落實企業境外投資經營自。但由于我國還處于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市場經濟體制不夠完善,國有經濟在我國經濟結構中仍然占有相當大的比重。因此,我國政府在今后一個較長時期仍將繼續保留對境外投資的國有資產管理和資本項目下的外匯管制等行政管理職能,對企業境外投資的審批制度也不可能完全取消。但保留的審批制度,必須按照國際慣例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要求加以改革,并朝著以下思路深化:一是減少政府審批范圍,放寬對資源配置的限制,盡可能發揮市場機制在資源配置中的基礎性作用。二是減少政府審批環節,簡化政府審批程序,賦予企業境外投資更大的投資經營自。為此,政府需做好以下工作:放松對企業境外投資的額度限制,按照國家產業政策指導并積極鼓勵企業境外投資;改革不必要的可行性報告等審批制度,企業的境外投資應由企業自負盈虧、自擔風險;弱化強行調回境外企業利潤的規定,允許境外企業保留利潤,同時廢除匯回利潤保證金等政策障礙,讓境外企業能比較充分地利用自己的利潤進行增資和再投資;放松私營企業和外資企業境外投資審批和限制。

篇8

論文關鍵詞 中國 境外 國有資產 界定 管理

一、投資和境外投資

(一)投資

商品的流通和貨幣的產生,促使資本的出現。而資本固有的尋求利潤的本質,成就了以最少的資本牟取最大利潤的投資法則。因而,投資便成為自由市場最為便捷的財富積累方式,為個人和國家所青睞。

在經濟學中,投資是指用貨幣轉化為資本的過程。簡單的可以把投資分為實物投資、資本投資和證券投資。而在國際投資法中,投資是指一種超越國界的資本活動,泛指以盈利為目的而將一國的資本,包括資金、機器設備、技術秘密、專利、商標、有價證券等投放到另一國家的經濟活動。

在國際投資法中,按照投資方式的不同,國際資本流動可以分為直接投資和間接投資,在這里我們關注的是直接投資。因為雖然自金融市場和貨幣市場銜接以來,直接投資只占世界總資本流量的很小一部分,但直接投資因其在各國融資和貨幣政策調控中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因而被認為是“當今國際經濟學中最敏感的部分”和“國際經濟關系中經濟政策的主要籌碼?!?/p>

但是對于什么是國際直接投資,理論上有不同的觀點。國際貨幣基金組織認為,國際直接投資是指投資者為了長期獲利而對在投資國以外的另一國家中經營的企業進行的投資行為,意圖在于取得該企業管理的控制權,而在一般意義上,掌握該企業25%或更多的投票股,可以作為控制所有權的合理標準。而經濟合作和發展組織認為國際直接投資是指“非當地居民為了創設或擴充完全所有子公司或支店,并取得該企業充分所有權,或者為了參與新設立或已有企業或者是為了長期借款而進行的跨國投資,經濟合作和發展組織建議規定在另一公司的資本中擁有股份起限為10%,作為直接投資的標準”。而日本政府認為“國際直接投資的海外擁有公司股份的份額至少為25%”,“德國的比例為20%”,“意大利的比例為25%”,加拿大則認為“只有控制權益的投資才被認為是國際直接投資”,而控制權益一般是指“擁有50%或50%以上的投票份額”。

因而,各國法律規定不同,對于國際直接投資的界定就不同。但一般來說,我們可以把國際直接投資總結為:投資者通過輸出生產資本直接在國外設立企業,或者收購他國企業或者與他國政府、企業、個人合作,取得股份和各種直接投資管理企業的權利的一種行為。相應的,國際間接投資是指投資者通過國外銀行存款,購買他國政府或企業的債券和股票等方式,取得利潤的一種行為。在國際投資法中,主要調整的是直接投資行為。

(二)境外投資

在開放性的經濟環境中,資本的流動是自由的。國際資本為了尋求利潤而尋找市場或原材料供應,或者為了降低生產成本或解決資本過剩而實現資本的跨境轉移,便形成了多元、雙向、對流的國際投資格局,即境外投資的多元化格局。

因而,境外投資是指投資者跨越國境,直接將其資金、機器設備、技術秘密、專利、商標、有價證券等投放到其他國家或地區的企業,并取得該企業全部或部分管理控制權的一種資本輸出活動。

境外投資中,資本來源國稱為投資者母國或者資本輸出國,資本流向國稱為東道國或者資本輸入國。

因而,境外投資活動具有下列特點:

1.境外投資是一種直接投資活動。

2.境外投資是跨越國境的直接投資活動。

3.境外投資的主體是不同國家或不同地區的自然人、法人或國家。

4.境外投資活動要承受資本輸出國和資本輸入國的雙重監管。

5.解決境外投資爭議的途徑具有多樣性。

(三)中國境外投資

中國境外投資是指投資者跨越中國國境,直接將其資金、機器設備、技術秘密、專利、商標、有價證券等投放到其他國家或地區的企業,并取得該企業全部或部分管理控制權的一種資本輸出活動。

后不久,就在香港開設過若干企業和銀行,如中國銀行、招商銀行、華潤公司等,雖然投資規模不是很大,但為國家后期的境外投資積累了經驗。“中國企業真正意義上的境外投資始于1979年,北京友誼商業服務總公司與日本東京九一商事株式會社合資在東京開辦京合股份有限公司”,之后,中國境外投資快速發展,“1979年到1998年底,經中國政府批準的境外投資企業已經達到5666家,這個數字中還不包括金融業,僅中方投資金額已經超過63.3億美元,遍及140多個國家和地區”。

因此,境外投資已經成為中國資本管理的一種重要的調控手段,但是,國家對于投資活動認識的逐漸深入和為了避免境外投資風險,在不同時期對于境外投資的主體還是有所限制。根據1981年,原對外經濟貿易部的《關于在國外開設合營企業的暫行規定》、1990年中國人民銀行的《境外金融機構管理辦法》、1992年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的《境外國有資產產權登記管理試行辦法》等法律的規定,可以到中國境外投資的主體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經政府主管部門批準,并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注冊,依法取得法人資格的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

2.具備一定的資金來源或者具備在國際金融機構籌措資金的能力。

3.具有一定的生產、技術和經營能力及人才。

4.在國外有可靠的合作對象。

5.了解和掌握東道國的投資政策、法律規定、市場、資源等投資環境。

6.非經特別批準,不得用國家資金以個人名義在境外投資,在境外投資從事工程承包或勞務合作業務的企業,必須是外經貿部批準授權予以對外承包工程或勞務合作經營權的公司。

到2010年,可以到中國境外投資的主體主要有三種。一是中國境內的各類法人,包括企業、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部門、事業單位等。二是由中國境內投資主體控股的境外企業或機構。三是在中國境內具有投資資格的自然人。

這里所指的中國境內的法人一般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注冊成立的機構和企業,但是在香港、澳門和臺灣地區注冊成立的除外。由此可見,中國境外投資的主體發生了很大的變化。

中國境外投資的東道國,即指適用于中國境外投資項目核準的投資地區,也發生很大變化。在1980年時,中國境外投資的東道國只有蘇聯、蒙古、朝鮮和非洲一些國家,而到2010年,中國境外投資的東道國不僅包括180多個外國國家,也包括一些單獨的關稅區。即東道國的范圍擴大到資本輸入的國家和地區,具體包括外國國家、外國單獨的關稅區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所屬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因此,向中國大陸地區之外的任何地區進行的投資,都屬于中國境外投資的研究范疇。

中國境外投資實行申請核準制,境內企業或機構申請境外投資項目,須按其投資總金額的大小,分級報經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商務部以及國家外匯管理局或這三個部門或者相當于省一級的下屬主管部門審批。

中國境外投資經過多年的發展,已經呈現出一些基本的特點:

1.境外投資主體的多元化。從原來的國有企業和國有機構作為境外投資的主體,發展到現在的國有企業、國有機構、私營企業、個人的多元化投資主體,豐富了境外投資主體的結構。

2.境外投資區域的多樣化。中國境外投資原來都以向香港、澳門投資為主,現在擴展到歐、美、亞、非、拉美等世界170多個國家和地區。并且已經開始向臺灣地區投資。

3.境外投資領域的擴展化。中國境外投資領域從原來的制造行業向現在的資源開發、戰略并夠、營銷渠道、品牌建設、技術改造等多樣化發展。

二、國有資產和境外投資國有資產

(一)國有資產

按照國際資產評估標準委員會的定義,資產是占有和可控制的資源,通過這些資源,可以合理地預計一些未來的經濟利益,資產的所有權本身是無形的,但是擁有的資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無形的。因而,國有資產是指為國家所有,并能為國家提供經濟和社會效益的各種經濟資源的總和。根據概念的范圍不同,可以分為廣義上國有資產和狹義上的國有資產。

廣義上的國有資產是指屬于國家所有的各種財產、物資、債權和其他權益。包括依據法律和行政權取得的國家財產、投資資產、收益資產和受贈資產。

而狹義上的國有資產是指依據法律為國家所有,并能為國家提供未來效益的各種經濟資源的總和。主要是指經營性國有資產。而根據學者的研究,經營性國有資產主要包括三部分:“(1)企業使用的國有資產。(2)行政事業單位占有、使用的非經營性資產中,通過各種形式為獲取利潤轉作經營的資產。(3)國有資源中投入生產經營過程的資源?!?/p>

從國有資產的來源和范圍不同,可以把國有資產分為經營性國有資產、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和資源性國有資產。

(二)中國國有資產

中國法律對于國有資產內容、范圍的認識經歷了一個不斷變化的過程。早在1990年,《國家科委事業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實施辦法》規定:國有資產是指國家依據法律取得的,或由于國家資金投入、資產收益、接受饋贈取得的資產。無主資產屬于國有資產。

而1993年《國有資產產權界定和產權糾紛處理暫行辦法》指出:國有資產是指國家依法取得和認定的,或者國家以各種形式對企業投資和投資收益、國家向行政事業單位撥款等形成的資產。

2003年《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規定:企業國有資產是指國家對企業各種形式的投資和投資所形成的權益,以及依法認定為國家所有的其他權益。

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六、七、八、九、十條的規定,和2008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中央企業境外投資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等其他法律規定,中國國有資產包括:

1.國有的土地、礦藏、水流、森林、草原、荒地、漁場等自然資源。

2.國家機關及所屬事業單位的財產。包括法律規定的國家機關,其擁有所有權的所有資產,國家機關、國有企業所屬和創辦的事業單位擁有所有權的全部資產,非國有機關和非國有企業創辦的事業單位中國有投資的部分,各種政黨和各級工會、共青團、婦女聯合會等人民團體中由國家撥款形成的資產。

3.軍隊資產。

4.全民所有制企業資產。包括國家直接投入的資產、企業通過生產經營、受贈等活動取得的所有資產。

5.國家所有的公共設施、文物古跡,風景游覽區、自然保護區等。

6.國家在國外的資產,包括資產和與資產有關的權益。

7.國家對非國有單位的投資以及債權等其他資產。這里主要是指集體所有制企業中的國有資產部分、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中的國有資產部分和股份制、聯營企業中的國有資產部分。

8.不能證實屬于集體或個人所有的財產等。

中國國有資產是中國國家建設的經濟基礎,國有資產的經營及其收益是國家財政收入的主要來源。因而,國有資產的管理在國民經濟監管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三)中國境外投資國有資產

根據1999年財政部、外交部、國家外匯管理總局、海關總署聯合的《境外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第二條規定:中國境外投資國有資產是指中國企業、事業單位和各級人民政府及政府有關部門以國有資產在境外及港、澳、臺地區投資設立的各類企業和非經營性機構中應屬國有的各項資產。具體包括:

1.境內投資者向境外投資設立獨資、合資、合作企業或購買投票(或股權)以及境外機構在境外再投資形成的資本及其權益。

2.境內投資者及其境外派出單位在境外投資設立非經營性機構,包括使館、領事館、記者站、各種辦事處、代表處等所形成的國有資產。

3.在境外以個人名義持有的國有股權及物業產權。

4.境外機構中應屬國家所有的無形資產。

5.境外機構依法接受的贈予、贊助和經依法判決、裁決而取得的應屬國家所有的資產。

6.境外其他應屬國家所有的資產。

由此可見,中國境外投資國有資產主要包括境內國家機關、國家機構、企業以及企業的分支機構在國外投資的國有資產及其收益,境內國家機關、國家機構、企業以及企業的分支機在國外的非經營性機構的資產及其收益,境內國家機關、國家機構、企業以及企業的分支機在國外的無形資產等其他屬于國家所有的資產。這說明中國境外投資國有資產以經營性國有資產為核心,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和資源性國有資產所占比重較少。

三、中國境外投資國有資產界定的難點

(一)具體內容

根據相關法律法規,中國境外投資國有資產的概念和內容有了初步的框架,但是很明顯,在實踐中,如何落實和執行這些規定,有很大的困難和爭議。

由于歷史的原因,中國國有資產的構成部分比較復雜,因而,實踐中執行中國境外投資國有資產的界定就出現一定的困難,具體而言,有以下幾個部分:

1.國有資產界定有難度。由于中國國有資產在國有財產中所占比例很高,并且在國家經濟發展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加上國有資產來源的復雜性,使得界定國有資產變的更加困難,由此,界定境外投資國有資產也同樣出現困難。

2.經濟制度的發展給境外投資國有資產的界定帶來困擾。中國目前正經歷著國家經濟戰略布局大調整階段,經濟形勢的發展和經濟戰略的調整,總是會產生不同的經濟制度,在不同的經濟制度中國有經濟的參與程度與構成不同,會影響到國有資產的構成和流動。

3.公司法律制度的變革也會影響到境外投資國有資產的界定。隨著國有企業的改制,國有資產的流動在公司法律制度還不完善的情況下,缺乏監管和有效控制,會出現國有資產流動的非市場性,造成大量的國有資產流失,從而,影響了境外投資國有資產的界定。

4.市場規制法律的不完善,給界定帶來困難。市場規制法律的落后,不能有效地管理市場主體的市場行為。在國有獨資企業、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參股企業,信息披露的不對稱,人事安排的秘密性,市場經營行為的模糊性,甚至是不符合市場規則但卻不違法的行為,都為國有資產的流動和評估帶來很大的難度,同樣也加重國有資產的界定困難。

5.土地制度的安排給境外投資國有資產的界定帶來困難。中國的土地所有權分為兩部分,國家所有權和集體所有權,而這種所有權的確定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由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土地登記發證而形成。因此,國家所有土地的使用和國家征收、征用集體所有土地的使用以及兩者附屬物資產性質的判斷和評估,在國有資產的界定上出現困難。

6.在國家控股和國家參股的企業或機構中,如何區別國有資產與他權資產,是一個難題。復雜的是在境外投資企業中,東道國對于公司資產的法律規定對于境外投資國有資產的界定又是一個難題。

(二)若干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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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支持和鼓勵有條件的企業開展對外經濟技術合作業務,落實《財政部、商務部關于印發<對外經濟技術合作專項資金管理辦法>的通知》(財企[*]255號,以下簡稱《辦法》)的有關精神,中央財政對我國企業從事境外投資,境外農、林和漁業合作,對外承包工程,對外勞務合作,境外高新技術研發平臺,對外設計咨詢等對外經濟技術合作業務予以支持。現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辦法》所稱對外經濟技術合作業務具體包括的內容

(一)境外投資是指我國企業通過新設(獨資、合資、合作等)、收購、兼并、參股、注資、股權置換等方式在境外設立企業或取得既有企業所有權、管理權或產品支配權等權益的經濟活動。

(二)境外農業合作是指我國企業通過開辦企業、購買或租賃土地等方式在境外開展的農作物與經濟作物種植、畜牧養殖、農產品加工、銷售等方面的經營活動;境外林業合作是指我國企業通過簽訂合同(協議)、購買林權或采伐許可證、興辦企業等方式在境外開展的林木種植、采伐、更新及木材加工等方面的經營活動;境外漁業合作是指我國企業通過簽署合同(協議)、購買捕撈許可、開辦企業、派出漁船等方式,在境外從事的漁業捕撈、養殖、加工、銷售及相關產業的開發等方面的經營活動。

(三)對外承包工程是指我國企業按照國際通行做法承攬、實施境外工程建設項目的設計、施工、設備材料采購、安裝調試和工程管理等經營活動。

(四)對外勞務合作是指經商務部核準具有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的我國企業在境外開展的勞務合作活動。

(五)境外高新技術研發平臺是指我國企業以各種方式在境外設立、購并的從事基礎研究、產品應用研究和高科技研究等研發活動的研究開發和實驗發展機構。

(六)對外設計咨詢是指我國企業在境外承擔地形地貌測繪,地質資源普查與勘探,建設區域規劃,工程設計、生產工藝、技術資料和工程技術咨詢,工程項目的前期環保評估、可行性考察、研究和評估,工程融資方案招投標模式的制定,工程監理,技術指導,項目管理,運營維護評估,項目后評估,設施管理及境外企業建立方案的制定等經營活動。

二、對外經濟技術合作專項資金的支持方式

(一)直接補助。

1.企業從事境外投資,境外農、林和漁業合作,對外承包工程,對外勞務合作,境外高新技術研發平臺,對外設計咨詢業務發生的前期費用;

2.企業從事對外勞務合作,境外高新技術研發平臺,對外設計咨詢業務發生的運營費用。

(二)貼息。

企業從事境外投資及境外農、林和漁業合作業務發生的貸款利息。

三、對外經濟技術合作專項資金的支持內容

1.前期費用是指我國企業為從事境外投資、境外農、林和漁業合作、境外高新技術研發平臺業務,在項目所在國注冊(登記)、購買資源權證之前,或對外承包工程、對外設計咨詢和對外勞務合作項目簽訂合同(協議)之前,為獲得項目而發生的相關費用,包括聘請第三方的法律、技術及商務咨詢服務費,勘測、調查費,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編制費,購買規范性文件和標書等資料費,規范性文件和標書的翻譯費用等。

2.運營費用包括:

(1)對外勞務合作。

——境外企業(機構)辦公場所租賃、購置費。

(2)境外高新技術研發平臺。

——境外企業(機構)辦公場所租賃、購置費;

——境外實驗室、實驗設備等租賃、購置費;

——境外高新技術信息資料收集費。

(3)對外設計咨詢。

——境外企業(機構)辦公場所租賃、購置費;

——開展設計咨詢業務所必需的設備租賃、購置費;

——境外設計軟件等信息資料收集費。

(4)境外突發事件處理費。

包括相關企業赴境外處理突發事件工作人員的護照、簽證、國際旅費和臨時出國費用(包括住宿、伙食、公雜和出國人員國外零用費)。

境外突發事件指從事境外投資,境外農、林和漁業合作,對外承包工程,對外勞務合作,境外高新技術研發平臺,對外設計咨詢業務的企業派出的人員因恐怖、戰爭、政局動蕩、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脅、發生傷亡等緊急事件。

(二)給予貼息的銀行貸款是指我國企業從事境外投資及境外農、林和漁業合作業務而從境內銀行取得,用于項目建設及運營的一年以上(含一年)的中長期貸款。

四、對外經濟技術合作專項資金的支持范圍

(一)直接補助支持項目的注冊(登記)或項目簽約時間在*年1月1日至*年12月31日期間;

(二)貼息支持的項目,在*年1月1日至*年12月31日期間項目合同及貸款合同有效,并在此期間支付的貸款利息。

五、申請企業除應具備《辦法》規定的條件外還應具備的條件

(一)開展對外承包工程、對外設計咨詢、對外勞務合作業務的企業應具有經商務部門核準的對外承包工程或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

(二)按照商務部、國家統計局《對外直接投資統計制度》和《對外承包工程、對外勞務合作、對外設計咨詢業務統計制度》的規定報送統計資料;

(三)接受國家有關部門、我駐外使(領)館經商參處(室)的指導和有關商(協)會的協調。

六、申請項目應符合《辦法》中所規定的條件。其中,對外勞務合作項目當年在一國(地區)累計合同額原則上不低于50萬美元(或等值貨幣)。

七、申請專項資金除報送《辦法》規定的申報材料外還應報送的材料

(一)申請企業營業執照復印件;

(二)境外企業注冊文件復印件或合作項目合同副本;

(三)申請前期費用企業須提供外匯核準文件和資金匯出證明(在當地或第三國融資、企業內部從第三國調動資金等方式的,可不提供外匯核準文件和資金匯出證明,但須提供相關證明)、項目所在國有關機構的驗資證明、以設備等實物投資的須提供海關報關單復印件、前期費用支出情況說明、前期費用支付憑證、記帳憑證及費用支付合同復印件;

(四)申請運營費用的企業須提供運營費用支出情況說明、運營費用支付憑證、記帳憑證及費用支付合同復印件。境外突發事件處理費用還須提供我駐外使領館或經商機構、有關政府部門或商(協)會要求處理境外突發事件的書面意見、我駐外經商機構對突發事件及處理情況的說明(需列明赴境外處理突發事件工作人員名單)、相關工作人員護照、簽證復印件;

(五)申請貼息企業須提供項目基本情況及銀行貸款付息一覽表(詳見附件3),銀行貸款合同副本和貸款銀行的書面說明(包括貸款的起止日期、用途、金額等),銀行貸款、支付利息及歸還貸款的結算憑證復印件。

八、*-*年已經獲得過前期費用支持的資源類境外投資和對外經濟合作項目,以及已經獲得過中央財政貼息的境外投資及境外農、林和漁業合作項目,不予重復支持。

九、赴境外處理突發事件人員的國際旅費和臨時出國費用資助標準不超過《財政部、外交部關于印發<臨時出國人員費用開支標準的管理辦法>的通知》(財行[*]73號)的規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十、項目申報及資金撥付程序

(一)地方企業于*年7月15日前將申請材料報送至注冊地省級財政、商務部門,各地省級財政和商務部門應按照《辦法》及本通知規定對申請材料進行認真審核,并于*年7月31日前將符合條件的申請資料聯合向財政部、商務部申報;

(二)中央企業將申請材料于*年7月31日前報送財政部、商務部;

(三)中央企業由財政部根據財政國庫管理制度有關規定將資金撥付到企業;地方企業由財政部將資金撥付地方財政部門,再由地方財政部門根據有關規定撥付到企業。

篇10

根據規定,國家外匯管理局及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深圳分局是境外投資(不包括商業銀行和其他信貸機構的境外投資。)的外匯主管部門。外匯主管部門依據《境外投資外匯管理辦法》、《境外投資外匯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境外投資外匯風險及外匯資金來源審查的審批規范》、《關于援外項目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關于部分項目免繳境外投資匯回利潤保證金的通知》、《關于調整資本項下部分購匯管理措施的通知》等法律法規,負責審查境外投資項目的外匯風險和外匯來源,以及對投資資金的匯出和回收、投資利潤和其它外匯收益的匯回進行監督和管理。外匯主管部門對境外投資的管理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境外投資項目立項后審批前的外匯風險和外匯來源審查

境外投資外匯風險審查主要是審查投資所在國(地區)的信譽、投資風險等級,投資所在國(地區)有關投資項目方面的法律、法規,投資所在國(地區)外匯管制狀況,以及投資回收計劃的期限是否合理。外匯資金來源審查主要是審查境內投資者是否利用自有外匯進行投資,根據《境外投資管理辦法實施細則》規定,用于境外投資的外匯資金限于境內投資者的自有外匯,未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不得使用其他外匯資金。使用國際商業貸款進行境外投資須報國家計委審批。外匯主管部門受理后30日之內出具正式批復。

(二)批準境外投資項目后的外匯管理

境外投資項目經有關審批部門批準后,境內投資者到所在地外匯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建檔、匯出投資資金等有關手續。隨后,境內投資者須向外匯管理部門定期報送境外投資企業的年度財務報表,接受外匯管理部門的監管。

(三)對境外投資利潤匯回保證金的管理

按照規定,境外投資企業在匯出資金前必須交納外匯匯出金額5%的利潤匯回保證金,但援外項目、不涉及購匯及匯出外匯的境外帶料加工裝配項目和中方全部以實物出資的境外投資項目,可以用境外投資利潤匯回承諾書代替保證金支付。保證金存入外匯局在指定銀行開立的保證金專用帳戶。

(四)對境外投資項目境外融資的管理

對境內投資者利用國際商業借款進行境外投資,需要經過國家計委批準。境外投資企業根據經營需要,可以在境外自行籌措和運用資金,對此不列入國家外債管理范疇,但如果需要境內母公司、境內金融機構以及其他部門、單位提供擔保,則必須經境內投資者所在地外匯管理部門審查,并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批。

二、現行境外投資外匯、外債管理中存在的問題

(一)資本項目外匯管制過嚴,阻礙了境外投資的發展

為了平衡國際收支,防止外部金融風險向國內傳遞,我國一直實行嚴格的資本項目外匯管制。在亞洲金融風暴中,資本項目外匯管制成為維護我國金融安全的重要手段。此后,資本項目外匯管制雖然有所放松,但對境外投資的管制仍很嚴格。目前,我國限制企業購匯進行境外投資,除戰略性項目、援外項目和帶料加工項目可以購匯進行投資外,其余項目的境外投資以企業的自有外匯為主。企業有自有外匯的,首先使用自有外匯進行投資;沒有自有外匯的,可通過貸款等進行投資。另外,我國鼓勵企業使用實物投資,或以設備投資,或允許企業不結匯出口。企業能用于境外投資的自有外匯和籌措貸款的能力十分有限,依靠實物投資也存在很大的困難,這些都不利于境外投資企業的經營和規模的擴大。調查中,企業普遍反映以現有設備投資難以符合項目的需要,因為有些設備技術落后,甚至是國內已經淘汰的設備,為適應東道國的競爭需要,許多投資項目需要購買新設備。而以貨物不結匯出口的方式投資,雖然可以部分解決企業投資資金的問題,但輸出的貨物必須銷售后才能變成資本,企業的投資能力受到其銷售能力的制約,結果許多項目因無法及時獲得外匯資金而喪失有利商機。

(二)利潤匯回保證金管理,對企業資金周轉不利

為保證企業境外投資資產不流失,我國要求境內投資者交納外匯匯出金額5%的利潤匯回保證金。利潤匯回保證金管理也屬于資本項目外匯管制的重要內容,其本意是鼓勵境內投資者將境外投資所得匯回國內,但對企業來說,卻占壓了大量資金,妨礙了企業競爭力的提高,尤其是在境外投資的初創階段,境外企業多半無法創造利潤,保證金的占壓增加了企業的負擔。調查中,許多企業反映保證金管理對促進利潤匯回的作用并不明顯,有時會迫使企業采用規避保證金管理的投資渠道。境外投資企業在獲得盈利以后,多半希望擴大規模,進一步提高盈利能力,如果將利潤匯回后再投資,則將再一次面臨繁瑣的審批程序。雖然利潤直接轉為再投資也需要主管部門的審批,但手續相對容易。許多企業為了降低擴大規模的成本,傾向于將利潤留存在境外。為解決保證金資金占壓問題,需要用現匯進行境外投資的企業,有時不得不轉向境外帶料加工貿易的投資方式,或是一些非正常的投資渠道,造成資源不必要的浪費。

(三)對國際商業融資的控制,阻礙了企業利用國際資金市場

境內投資者如果使用國際商業貸款進行境外投資,屬于我國外債管理的范疇,需要國家計委的審批。境外投資企業的境外借款則不受此規定的管轄。但如果需要境內投資者、金融機構或其他部門、單位提供擔保,則要經過外債管理部門的批準。對境內投資者使用國際商業貸款進行境外投資的限制,實際上阻礙了企業對外部資金市場的利用,而利用外部資金市場,企業往往可以獲得更有利的融資條件,對降低成本,提高其國際競爭力大有裨益。調查中有些企業反映,在其對項目進行調研論證的過程中,許多得到消息的外國金融機構也會對該項目進行考察,如果認為該項目有利可圖,則會為企業提供信息便利和附有有利條件的貸款承諾。但由于上面提到的原因,使用這部分資金非常困難。

三、境外投資對國際收支的綜合影響

我國對境外投資進行嚴格的外匯管理的主要目的在于維護國際收支平衡,防范外部金融風險。短期內,境外投資增加了資本項目下外匯支出,對國際收支產生負面影響,但這只是境外投資引起的國際收支平衡表的直接變化。為全面評價境外投資對國際收支的影響,我們還要考察境外投資對國際收支的長期、間接影響,包括對國民經濟穩定發展的影響,對經常項目和資本項目的影響,子公司和母公司盈利能力的變化對國際收支的影響等方面。

(一)利用自有資金的境外投資對國際收支的綜合影響

對于資源類項目,境外投資雖然增加了外匯支出,但彌補了我國資源的不足,對國民經濟總體發展非常有益,而國民經濟穩定發展是國際收支平衡的根本保證。我國在境外投資開發國內稀缺資源,可以直接控制境外資源,保證國內資源的及時供應,而且在國際市場價格變動頻繁時,也可以起到穩定國內資源價格的作用。寶鋼在巴西投資開采的礦石就全部運回國內。進口到國內的資源,國內進口商支付的外匯最終會成為境外企業的利潤。這些利潤作為投資收益計入我國國際收支經常項目,因此國內企業控制的境外資源進口對我國國際收支不

會產生負面影響。而且有的項目在彌補國內資源不足的同時,也在國際市場上銷售,從而可以增加我國的外匯收入,有利于國際收支的改善。例如,農化集團公司每年可以為國內提供50~100萬噸磷肥,其余的大部分均銷往國際市場。

對于市場開拓類項目,境外投資有利于提高產品的知名度,促進出口的增加。如果境外企業盈利增加,境外投資收益的增加計入經常項目,國際收支得到改善。即便企業在境外的工廠虧損,只要能夠增加母公司的國際競爭力,帶動國內產品的出口,也會改善國際收支的經常項目。例如,海爾公司在美國建廠后,在國際市場上的商譽大大提高,其產品出口每年翻一番,2001年出口額高達4.2億美元,2002年計劃出口8億美元。在境外進行以加強技術研發、收集市場信息和加強售后服務等為目的的投資,也可以通過增加母公司的國際競爭力,促進國內產品的出口,對改善國際收支有促進作用。

對于尋求有利投資環境的項目,如利用當地廉價的勞動力,避開某些發達國家的配額限制等,只要這些項目不與國內生產商形成競爭關系,對國際收支的影響也將是積極的。目前華源在加拿大、墨西哥、泰國等國進行的紡織服裝加工投資就屬于此類。受當地勞工管理的限制,這些項目并不能帶來大量的勞務輸出。但由于這些國家的紡織服裝出口沒有受到像我國那樣的配額限制,我國企業就可以繞過發達國家的貿易壁壘。這些企業如果在國內擴大生產,產品根本無法出口或出口成本很高。可以說,這種項目不但不會與國內產品形成正面沖突,反而可以擴大國內原材料的出口,促進了我國出口的增加。

另外,還有一部分項目以帶動生產資料(包括設備、原材料、勞動力和技術)輸出為目的。這些項目對國際收支經常項目的改善效果是顯而易見的。

(二)利用國際商業融資進行的境外投資對國際收支的綜合影響

隨著金融全球化的發展,大型金融機構一般都在全球范圍內尋求融資對象,并形成了高效的投資決策機制,對可能投資的項目進行評估。如果項目收益前景良好,則這些機構愿意為項目的投資主體提供各種服務,如信息咨詢、優惠貸款承諾等,以此與這些投資主體保持良好的關系。一旦項目運行,這些機構通過提供貸款從中獲利。由于這些機構能夠提供比國內銀行更好的服務和更優惠的融資條件,且沒有換匯成本,我國企業很愿意利用境外融資進行境外投資。目前,我國少數優質大型企業,如中集集團已具備無需銀行擔保的國際融資信譽。

利用國際商業融資進行境外投資,雖然增加了外債,在償還時增加了外匯支出,對國際收支長期平衡產生負面影響,但企業在獲得有利條件的融資后,盈利能力提高了。企業境外投資收益的增加可以反映在經常項目上,有利于國際收支的改善。

四、政策建議

“走出去”戰略的實施旨在鼓勵企業擴大境外投資,利用兩個市場、兩種資源增強國際競爭力。改善外匯、外債管理可以為企業擴大境外投資提供便利,有助于更好地貫徹實施“走出去”戰略。為此,我們可以從下面幾個方面著手對現行管理制度進行完善。

(一)適度放寬對境外投資用匯的限制

這順應了境外投資發展的需要。在今后相當長的時期內,我國經濟仍將保持良好的發展勢頭,外匯儲備還將維持在較高的水平,從而為境外投資用匯的放開提供了有利時機。但是,出于我國資本項目開放總體進程的考慮,對境外投資外匯管制的放松必須是部分的、漸進的??梢钥紤]由計委主導,并綜合各部門的意見,制定一個年度境外投資額度的總盤子。在額度內,對符合境外投資鼓勵條件的企業和項目,從寬進行外匯審批,并簡化審批手續,允許企業開立用于境外投資的資本項目外匯帳戶。

在這種管理模式下,如何制定年度境外投資總規模成為關鍵。在制定總規模時,需著重考慮境外投資引起的資本流出凈額對外匯儲備水平和國際收支平衡的影響,及境內企業對境外投資用匯的需求。我國外匯儲備已經超過2300億美元,遠遠高于滿足3~4個月進口需求的水平,即使將資本外流、償債等外匯儲備支出需求因素考慮在內,比較保守的估計是,如果制定100億美元的境外投資額度,將不會降低我國的國際清償能力,而且可以滿足境內企業境外投資的需要。對此,我們可以以1998年的資本外逃對國際收支的影響情況作參考。盡管當年因外部沖擊,資本外逃情況相當嚴重(經查實在200多億美元的應收未收外匯中,有100多億屬于逃套匯),資本項目下出現了逆差,但由于經常項目有較大盈余,我國的國際收支仍表現穩健,當年外匯儲備增加50億美元,達到1450億美元左右。因此,如果我們將境外投資額度設定在100億美元左右,并不會威脅國際收支平衡。根據有關主管部門的分析,境內企業是否進行境外投資主要根據企業自身的發展狀況和條件而定。由于國內市場發展穩定,放開外匯限制并不會造成大量資本流出的局面。現在我國每年境外投資額穩定在20多億美元,如果放開對境外投資的外匯限制,那些過去沒有經過正常渠道出去的投資將浮出水面。將這部分境外投資需求考慮在內,估計我國每年的境外投資需求大約在30~50億美元。因此,100億美元的額度是可以滿足境外投資需要的。

(二)簡化境外投資外匯管理程序

根據有關部門的意見,外匯風險和外匯來源的審查可并入主管審批部門的職責范疇,無須指派單獨的部門進行審批。為簡化審批手續、提高效率,可考慮改變職能轉移后的外匯風險和外匯來源審查方式。由于外匯風險主要考查的是東道國的政治風險、匯兌風險等內容,因此可將外匯風險審查并入境外投資的國別政策管理。

外匯來源審查主要包括審查用于境外投資的外匯資金是企業的自有外匯,還是其它外匯資金(購匯,貸款等),外匯資金的來源是否合法等。原來審查外匯來源主要是在國家外匯短缺的歷史條件下考查企業的創匯能力或外匯平衡能力,將境外投資企業的外匯資金來源分為自有外匯和其他外匯資金(購匯和外匯貸款等),規定外匯來源以自有外匯為主。以購匯進行投資雖然會改變外匯市場的供求狀況,但在實行總量控制的前提下,這種影響可以被控制在一定范圍內,因此可取消以自有外匯為主的管理辦法,允許在額度內購匯進行境外投資。不再區分自有外匯和購匯以后,對企業只須進行資金來源審查。在進行資金來源審查時,對使用財政撥款、政策性銀行貸款的項目要嚴格,對使用自有(籌)資金的項目應放寬,而不論企業的自有資金是外匯還是人民幣,因為企業使用自有資金,投資風險由企業自己承擔。對外匯資金來源的合規性審查今后仍可由外匯主管部門執行。

剝離審批職能后,外匯主管部門只負責為企業辦理外匯支付手續,監督企業外匯收支情況。同時設立國際收支預警機制,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對國際收支進行監督。如果國際收支出現惡化,則應立即通知審批部門放緩或停止對境外投資項目的審批。

(三)取消利潤匯回保證金

企業盈利后存在強烈的擴大規模的傾向,而利潤即便留存在國外,同樣會改善國際收支狀況。因此,可考慮取消利潤匯回保證金要求,同時通過加強對境外投資項目的事后管理來防止國內資產的流失。

(四)允許有條件的企業以境外投資為目的從事國際商業融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