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糾紛起訴的時效范文
時間:2023-08-09 17:4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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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1992年6月15日,長春市對外經濟貿易公司(下稱“外貿公司”)與長春市朝陽房地產開發公司(下稱“房地產公司”)簽訂房屋購銷合同一份,該合同約定:房地產公司將其所建的長春大街與近埠街路口西側的15號樓,自西端從69米起至90米止一至六層的樓房,建筑面 積約2100平方米,售給外貿公司,售價每平方米為1900元,總售價為399萬元。外貿公司于合同訂立后7日內預付房款的40%,即160萬元;1992年9月下旬付30%,即120萬元;余款119萬元,待工程交工驗收合格后結清。房屋交付使用期為1992年末;雙 方按國家規定的質量規范進行驗收,并辦理交接手續。合同簽訂后,外貿公司于1992年6月19日付款160萬元,同年9月30日付款120萬元,余款119萬元未付。1992年11月該工程完工,同年12月6日經長春市質檢站驗收合格。在施工期間,由于市場建材價格大幅 度上漲,長春市城鄉建設委員會與中國建設銀行長春分行分別于1992年8月、11月聯合下發了《關于1992年上半年建設工程材料限價及價差調整的通知》及《關于1992年建設工程材料價格及價差調整的通知》兩個文件。這兩個文件規定,從1992年1月1日起,建筑工程 結算以原合同所定直接費用的50-70%計取上漲價差。于是,房地產公司報經長春市房屋開發管理辦公室審核,將原訂房價每平方米1900元,調整至每平方米2480元,其中計劃利潤每平方米140.11元。據此,房地產公司通知外貿公司于1992年12月15日前結清余 款,并追加房屋調價款99萬元(按每平方米2371.43元減去1900元計)。外貿公司不同意上調房價,遂向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
「審判
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簽訂的購房協議,是在平等互利、等價有償的原則下,經過協商一致,自愿達成的,它完全符合現行的政策和法律。因此,該購房協議應確認為有效協議。被告不按協議規定向原告交付房屋,而強令原告按照被告單方提高的購房款結算,實屬 違約行為,應負違約責任。本案原、被告間的糾紛是購房協議糾紛,協議明確規定了原、被告之間房屋買賣的權利義務關系,并不是建筑工程合同糾紛的結算關系。因此,長春市城鄉建設委員會及中國建設銀行長春分行聯合下發的兩個文件對原告沒有約束力,原告的合法權益應受到法律保 護。根據《民法通則》第八十五條、《經濟合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于1993年2月22日判決如下:一、房地產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按購房協議規定的要求,向外貿公司交付房屋;二、外貿公司對該房屋驗收后,立即向房地產公司付購房余款119萬元;三、房地產公司按 協議規定,向外貿公司支付違約金109200元(支付已交購房款部分日1‰,截止1993年2月8日),違約金計算到原、被告結清購房余款時止。
判決后,房地產公司不服,向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上訴稱:1、外貿公司至今未付購房余款,應屬違約在先;2、長春市城鄉建設委員會及中國建設銀行長春分行聯合下發的兩個文件規定上調建筑工程定額,使房屋成本提高,這是依法調整;3、雙方簽訂的是購銷合同,依 照《經濟合同法》第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逾期提貨或逾期付款的,遇價格上漲時,按新的價格執行……”。外貿公司答辯稱:1、房屋竣工后,外貿公司一再催促房地產公司交付房屋進行驗收,而對方則一拖再拖,已經違約;2、兩文件對外貿公司沒有約束力。
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建材大幅度漲價,從而使房屋成本提高,這對雙方當事人來說,無疑是一種無法防止的外因。根據《經濟合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由于無法防止的外因致使經濟合同無法履行的,可以變更或解除合同。房地產公司是在作為合同基礎的 客觀情況發生了非當初所能預見的根本性變化,如按原合同履行顯失公平的情況下,而提出對原協議價格的變更請求的,應當允許。外貿公司應按上調后的價格付房價款。但如將計劃利潤全包括在內,則對外貿公司來說,也不公平,因此,應扣除計劃利潤部分。根據《經濟合同法》第二十 七條第一款第四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第(二)項之規定,于1993年4月9日判決如下:一、維持一審判決之第一、二項,撤銷第三項;二、外貿公司給付房地產公司房屋調價款671453.11元(每平方米按2371.43元減去1900元,再 減去計劃利潤140.11元計算)。
「評析
這是一起比較典型的因情勢變更而引起糾紛的案件。 民法理論上,對在履行合同中出現情勢變更情況,應適用情勢變更原則。情勢變更原則,是指民事法律行為(主要指合同行為)成立后,由于當事人雖無過錯,但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外因,致使情勢劇變,而依民事法律行為原有效力顯失公平,又無法律特別規定解決辦法 的,當事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關予以變更或撤銷的法律原則。情勢變更原則的實質,在于消除合同之債等所出現的顯失公平的后果,而這種顯失公平,不是合同之債成立時就有的,而是合同之債成立以后,由于發生了不可預知的情勢變更的結果。
情勢變更原則是市場經濟發展規律 和商品交換的客觀要求,是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原則的一種表現。 適用情勢變更原則應具備下列條件:(一)須有情勢變更的情況。情勢指合同成立時的環境或基礎的一切客觀情況;變更是指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合同賴以成立生效的環境或基礎發生劇變。如通貨膨脹,物價大幅度上漲等。(二)情勢變更須發生在合同成立并生效后,至合同關系消滅 前。(三)情勢變更須有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的不可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事由而發生。(四)須因情勢變更,致使原合同的履行顯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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