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豬屠宰管理制度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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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第一條為了加強生豬屠宰管理,保證生豬產品質量安全,保障人民身體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國家實行生豬定點屠宰、集中檢疫制度。
未經定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生豬屠宰活動。但是,農村地區個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在邊遠和交通不便的農村地區,可以設置僅限于向本地市場供應生豬產品的小型生豬屠宰場點,具體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第三條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生豬屠宰的行業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豬屠宰活動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生豬屠宰活動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四條國家根據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規模、生產和技術條件以及質量安全管理狀況,推行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分級管理制度,鼓勵、引導、扶持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改善生產和技術條件,加強質量安全管理,提高生豬產品質量安全水平。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分級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征求國務院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意見后制定。
第二章生豬定點屠宰
第五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設置規劃(以下簡稱設置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會同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環境保護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合理布局、適當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眾的原則,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訂,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六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根據設置規劃,組織商務主管部門、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環境保護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查,經征求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的意見確定,并頒發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和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其確定的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名單及時向社會公布,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備案。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持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七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將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懸掛于廠(場)區的顯著位置。
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和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不得出借、轉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的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和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
第八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水質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水源條件;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以及生豬屠宰設備和運載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
(四)有經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五)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檢驗設備、消毒設施以及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污染防治設施;
(六)有病害生豬及生豬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
(七)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第九條生豬屠宰的檢疫及其監督,依照動物防疫法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執行。
生豬屠宰的衛生檢驗及其監督,依照食品衛生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生豬,應當依法經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合格,并附有檢疫證明。
第十一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生豬,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
第十二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如實記錄其屠宰的生豬來源和生豬產品流向。生豬來源和生豬產品流向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三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嚴格的肉品品質檢驗管理制度。肉品品質檢驗應當與生豬屠宰同步進行,并如實記錄檢驗結果。檢驗結果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經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加蓋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或者附具肉品品質檢驗合格標志。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應當在肉品品質檢驗人員的監督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并如實記錄處理情況;處理情況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生豬產品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不得出廠(場)。
第十四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對病害生豬及生豬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的費用和損失,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的規定,由國家財政予以適當補助。
第十五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以及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生豬或者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
第十六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對未能及時銷售或者及時出廠(場)的生豬產品,應當采取冷凍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儲存。
第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未經定點違法從事生豬屠宰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生豬屠宰場所或者生豬產品儲存設施,不得為對生豬或者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場所。
第十八條從事生豬產品銷售、肉食品生產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餐飲服務經營者、集體伙食單位銷售、使用的生豬產品,應當是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經檢疫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
第十九條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得限制外地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經檢疫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進入本地市場。
第三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生豬屠宰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及時協調、解決生豬屠宰監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二十一條商務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嚴格履行職責,加強對生豬屠宰活動的日常監督檢查。
商務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監督檢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生豬屠宰等有關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
(三)查閱、復制有關記錄、票據以及其他資料;
(四)查封與違法生豬屠宰活動有關的場所、設施,扣押與違法生豬屠宰活動有關的生豬、生豬產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設備。
商務主管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監督檢查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對商務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二十二條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箱,受理對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舉報,并及時依法處理。
第二十三條商務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生豬定點屠宰廠(場)不再具備本條例規定條件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達不到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取消其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資格。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定點從事生豬屠宰活動的,由商務主管部門予以取締,沒收生豬、生豬產品、屠宰工具和設備以及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單位并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的生豬定點屠宰證書或者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出借、轉讓生豬定點屠宰證書或者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的,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取消其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資格;有違法所得的,由商務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五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對其主要負責人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屠宰生豬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的;
(二)未如實記錄其屠宰的生豬來源和生豬產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實施肉品品質檢驗制度的;
(四)對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并如實記錄處理情況的。
第二十六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出廠(場)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沒收生豬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取消其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對生豬、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商務主管部門沒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生豬產品、注水工具和設備以及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對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或者其他單位的主要負責人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或者其他單位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并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對生豬、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除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外,還應當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造成嚴重后果,或者兩次以上對生豬、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取消其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資格。
第二十八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生豬產品以及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并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造成嚴重后果的,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取消其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資格。
第二十九條從事生豬產品銷售、肉食品生產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餐飲服務經營者、集體伙食單位,銷售、使用非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生豬產品、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產品的,由工商、衛生、質檢部門依據各自職責,沒收尚未銷售、使用的相關生豬產品以及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照)機關吊銷有關證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為未經定點違法從事生豬屠宰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生豬屠宰場所或者生豬產品儲存設施,或者為對生豬、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場所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并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商務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生豬屠宰監督管理工作中、、,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實行定點屠宰的其他動物的屠宰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參照本條例制定。
第三十三條本條例所稱生豬產品,是指生豬屠宰后未經加工的胴體、肉、脂、臟器、血液、骨、頭、蹄、皮。
第三十四條本條例施行前設立的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80日內,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換發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并發給生豬定點屠宰證書。
篇2
一、整頓目標
嚴厲打擊私屠濫宰、制售注水肉、病害肉等違法行為;扎實推進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清理整頓,強化對屠宰企業的日常監管和長效機制建設,進一步增強屠宰企業遵紀守法意識、誠信意識和社會責任感,督促企業建立和完善肉品質量可追溯體系,嚴厲打擊違法行為,確保轄區肉品質量安全。
二、工作重點
(一)嚴厲打擊私屠濫宰等違法行為。加強對私屠濫宰高發區域的巡查監控,對重點區域、城鄉結合部的私宰窩點進行重點整治,堅決查處一批典型案件,公開曝光。對重大屠宰違法案件,堅決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二)切實強化對屠宰廠(場)的日常監管。進一步加大對屠宰廠(場)監管力度,制定監督檢查計劃,聯合有關部門對轄區內屠宰企業進行全面檢查。重點檢查定點屠宰企業是否建立并嚴格執行屠宰操作規程、肉品品質檢驗制度、無害化處理制度、生產銷售臺帳制度、信息報送制度、證、章、牌管理制度等;是否有制售注水肉、病害肉等違法行為。
(三)全面落實肉品質量安全管理制度。督促屠宰企業做好生豬進場檢查登記,嚴禁屠宰生豬產地檢疫合格證、運輸工具消毒證、非疫區證明等證件不齊或缺失的生豬,嚴禁購進、屠宰未經檢疫合格的生豬;按照規范的工藝流程屠宰生豬,并實施肉品品質同步檢驗,對檢出的病害豬及生豬產品,要根據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如實記錄生豬產品流向,嚴禁出廠未經榮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依法對售出的“問題產品”實施下架、召回、檢驗和封存,并將召回結果及時通報有關部門。加強對僅限于向本地市場供應生豬產品的小型屠宰場的監管。健全購銷臺賬,實行榮品質量溯源管理。
三、實施步驟
本次專項整頓從年4月份開始,到年8月底結束。分四個階段進行:
第一階段:宣傳動員
結合我區實際,制定實施方案,完成整頓工作的宣傳發動和安排部署,要求生豬定點屠宰企業限期開展自查自糾和整改,主動上繳問題產品。發動群眾監督舉報,要將這次整頓的有關政策宣傳到村到戶,宣傳到所有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形成強大的社會輿論監督氛圍。
第二階段:問題排查
要依法集中對生豬屠宰場,進行拉網式排查,采取人員分包的方式,落實監管責任,領導檢查每周不少于2次,責任人每周檢查不少于4次,每次檢查要做到記錄完整,并經檢查人員和被檢查企業負責人簽字確認。重點檢查是否制售注水肉,病害肉及私屠濫宰問題。自查結束后每個屠宰企業要上報自查自糾報告。排查工作要確保不漏掉一個監管對象,對檢查出的問題要及時予以整改,對排查當中發現違法違規問題,要配合公安部門,堅決予以打擊。
第三階段:集中整治階段
要采取聯合執法,日常巡查,企業自查自糾等方式,統一部署,集中力量,集中時間對區內定點屠宰場進行檢查,重點檢查“屠宰生豬是否符合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是否如實記錄屠宰的生豬來源和生豬產品流向”、“是否建立或實施肉品品質檢驗制度”、“對經過肉品品質檢驗和檢疫不合格的生豬產品是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并如實記錄處理情況”等內容。對于經排查發現質量安全管理制度措施不落實的,要立即責令停業整改,整改結束仍達不到要求的,A類劃入B類進行管理,屬于B類的按程序報請市政府收回定點屠宰證書,依法予以關閉,對檢查中發現的違法違規行為,按照規定上限處罰。同時要針對集中整治階段發現的問題,進一步完善治理措施,建立健全有效的定點屠宰企業監管機制,督促企業建立并落實規范的生豬屠宰管理制度,有效杜絕肉品及食品安全突出問題的反復發生。
第四階段:總結評估
對整治活動進行總結,并將總結以書面形式報領導小組辦公室,辦公室要將整治活動進行全面總結,并報區食安辦和市商務局。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強組織領導,明確工作職責。為加強對我區定點屠宰管理和肉品市場監管工作的領導,區上成立以區商務辦主任為組長,區農牧、工商、公安等部門相關人員為成員的區豬屠宰環節專項整頓工作領導小組,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區商務辦公室,辦公室主要職責負責制定專項整治方案和對專項整治工作的組織領導,確保專項整治各項工作落到實處。
篇3
第一條為了加強生豬屠宰監督管理,規范生豬屠宰經營行為,保證生豬產品質量安全,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生豬屠宰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商務部負責全國生豬屠宰的行業管理工作,組織制定屠宰行業發展規劃,完善屠宰行業標準體系,指導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制訂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設置規劃。
縣級以上商務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豬屠宰活動的監督管理。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會同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環境保護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合理布局、適當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眾的原則,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訂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設置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三條國家扶持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技術創新、新產品研發,鼓勵向機械化、規模化、標準化方向發展,推廣質量控制體系認證。
第四條各級商務主管部門應對在生豬屠宰管理和屠宰技術研究、推廣方面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條國家鼓勵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在自愿的基礎上依法成立專業化行業協會、學會,發揮協調和自律作用,維護成員和行業利益。
第二章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設立
第六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設立(包括新建、改建、擴建)應符合省級人民政府批準的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設置規劃。
第七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設立應符合《條例》第八條規定的條件。
(一)依照《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的規定,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充足水源,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城鄉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二)依照《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的規定,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設有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其建筑和布局,應符合《豬屠宰與分割車間設計規范》的規定。生豬屠宰設備和運輸工具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
(三)依照《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的規定,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必須配備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屠宰技術人員。屠宰技術人員必須持有縣級以上醫療機構開具的健康證明。
(四)依照《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的規定,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必須配備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經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五)依照《條例》第八條第(五)項的規定,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配備符合屠宰工藝和《生豬屠宰產品品質檢驗規程》要求的檢驗設備,備有適用的消毒設施、消毒藥品。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污染物處理設施,應當達到排放的廢水、廢氣、廢物和噪聲等符合國家環保規定的要求。
(六)依照《條例》第八條第(六)項的規定,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配備符合病害生豬及生豬產品無害化處理標準的無害化處理設施。
(七)依照《條例》第八條第(七)項的規定,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第八條申請設立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向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符合《條例》第八條規定條件的有關技術資料、說明文件。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根據設置規劃,組織商務主管部門、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環境保護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條例》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查。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應當就申請設立的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是否符合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設置規劃,書面征求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意見。不符合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設置規劃的,不得予以批準。
申請人獲得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做出的同意的書面決定后,方可開工建設屠宰廠(場)。
第九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建成竣工后,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進行驗收。符合《條例》規定的,頒發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和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
申請人應持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條設區的市級商務主管部門和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和標志牌發放情況及時報送上級商務主管部門。
商務部在政府網站定期公布全國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名單。
第三章屠宰與檢驗
第十一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生豬進廠(場)檢查登記制度。進廠(場)屠宰的生豬,應當持有生豬產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的檢疫合格證明。
第十二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嚴格的生豬屠宰和肉品檢驗管理制度,并在屠宰車間顯著位置明示生豬屠宰操作工藝流程圖和肉品品質檢驗工序位置圖。
第十三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屠宰生豬,宰前停食靜養不少于12小時,實施淋浴、致昏、放血、脫毛或者剝皮、開膛凈腔(整理副產品)、劈半、整修等基本工藝流程。
鼓勵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規定,實施人道屠宰。
第十四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肉品品質檢驗規程進行檢驗。肉品品質檢驗包括宰前檢驗和宰后檢驗。檢驗內容包括健康狀況、傳染性疾病和寄生蟲病以外的疾病、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有害物質、有害腺體、白肌肉(PSE肉)或黑干肉(DFD肉)、種豬及晚閹豬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檢驗項目。
第十五條肉品品質檢驗應當與生豬屠宰同步進行。同步檢驗應當設置同步檢驗裝置或者采用頭、胴體與內臟統一編號對照方法進行。
肉品品質檢驗的具體部位和方法,按照《生豬屠宰產品品質檢驗規程》和其他相關標準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經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豬胴體,應當加蓋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章,并附具《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后方可出廠(場);檢驗合格的其他生豬產品(含分割肉品)應當附具《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
第十七條對檢出的病害生豬及生豬產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十八條國家對肉品品質檢驗人員實行持證上崗制度。從事肉品品質檢驗的人員,必須具備中專以上或同等學歷水平,并經考核合格。
第四章經營管理
第十九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質量追溯制度。如實記錄活豬進廠(場)時間、數量、產地、供貨者、屠宰與檢驗信息及出廠時間、品種、數量和流向。記錄保存不得少于二年。
鼓勵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采用現代信息技術,建立產品質量追溯系統。
第二十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缺陷產品召回制度。發現其生產的產品不安全時,應當立即停止生產,向社會公布有關信息,通知銷售者停止銷售,告知消費者停止使用,召回已經上市銷售的產品,并向當地商務主管部門報告。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對召回的產品應當采取無害化處理措施,防止該產品再次流入市場。
第二十一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信息報送制度。按照國家《生豬等畜禽屠宰統計報表制度》的要求,及時報送屠宰、銷售等相關信息。
第二十二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專用運載工具,并符合保證產品運輸需要的溫度等特殊要求。生豬和生豬產品應使用不同的運載工具運輸;運送片豬肉,應使用防塵或者設有吊掛設施的專用車輛,不得敞運。
第二十三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所有權或經營權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向當地商務主管部門備案。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歇業、停業超過30天的,應當提前10天向當地商務主管部門報告;超過180天的,商務主管部門應報請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對定點屠宰廠(場)是否符合《條例》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查。不再具備《條例》規定條件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達不到《條例》規定條件的,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取消其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資格。
第二十四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種豬和晚閹豬,應當在胴體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上標明相關信息。
第五章證、章、標志牌管理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所稱的生豬屠宰證、章、標志牌包括:
(一)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生豬定點屠宰證書;
(二)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等級標志牌、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等級證書、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等級標識;
(三)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章、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
(四)無害化處理印章;
(五)商務部規定設置的其他證、章、標志牌;
第二十六條商務部統一規定證、章、標志牌的編碼規則、格式和制作要求,建立全國生豬屠宰證、章、標志牌管理數據庫。
第二十七條省級商務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豬屠宰證、章和標志牌的管理工作,按照商務部規定的編碼規則,對本行政區域內生豬屠宰證、章、標志牌進行統一編碼;負責統一制作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章、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無害化處理印章。
第二十八條市、縣商務主管部門負責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生豬屠宰證、章和標志牌的使用;頒發本行政區域內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章、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無害化處理印章。
設區的市級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制作、管理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生豬定點屠宰證書。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生豬屠宰證、章和標志牌管理制度,依據各自職責,嚴格制作、保管、發放程序。
第三十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本企業生豬定點屠宰證、章、標志牌的保管和使用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冒用、使用偽造、出借、轉讓生豬屠宰證、章、標志牌。
第三十二條發放生豬屠宰證、章、標志牌,可以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收取工本費。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各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實際工作需要建立屠宰管理機構,配備必要的管理人員和執法人員。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本級政府報告生豬屠宰管理情況,爭取當地政府及財政部門的支持,落實生豬屠宰管理、執法等所需經費,確保生豬屠宰管理和執法監督檢查工作順利進行。
發生大規模私屠濫宰、注水、暴力抗法等重大問題時,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報請本級政府協調有關部門開展聯合執法。
第三十五條商務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方式和要求,對生豬屠宰活動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生豬屠宰監督檢查的內容包括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日常生產經營活動和違反《條例》規定的各項制度和要求的私屠濫宰、注水、加工病害肉等違法活動。
第三十七條生豬屠宰監督檢查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時,不得妨礙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并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十三條、十四條、十五條、十六條、十九條規定,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未建立并實施生豬屠宰、檢驗、質量追溯等制度的,由商務主管部門依照《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未建立缺陷產品召回制度的,由商務主管部門依照《國務院關于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第九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從事肉品品質檢驗的人員未經考核合格的;
(二)運輸肉品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
第四十一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1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本辦法要求及時報送屠宰、銷售等相關信息的;
(二)所有權或經營權發生變更未及時向當地商務主管部門備案的。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冒用、使用偽造、出借、轉讓生豬定點屠宰證書或者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的,由商務主管部門依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處罰。
冒用、使用偽造、出借、轉讓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證、章、標志牌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依照《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商務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生豬屠宰監督管理工作中、、、索賄受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為保證邊遠和交通不便的農村地區生豬產品供應,確需設置小型生豬屠宰場點的,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應當依照《條例》第二條的規定,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管理辦法。
依照《條例》設置的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能夠保證供應的地區,不得設立小型生豬屠宰場點。小型生豬屠宰場點生產的生豬產品,僅限供應本地市場。
第四十五條《條例》施行前設立的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自《條例》施行之日起180日內,向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申請換發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和生豬定點屠宰證書。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不符合《條例》規定條件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達不到《條例》規定條件的,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取消其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資格。
第四十六條本辦法自2*年8月1日起施行。原國內貿易部的《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實施辦法》、《生豬屠宰技術、肉品品質檢驗人員上崗培訓、考核管理辦法》、《生豬屠宰證、章、標志牌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規范生豬屠宰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生豬屠宰監督管理,規范生豬屠宰經營行為,保證生豬產品質量安全,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生豬屠宰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商務部負責全國生豬屠宰的行業管理工作,組織制定屠宰行業發展規劃,完善屠宰行業標準體系,指導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制訂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設置規劃。
縣級以上商務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豬屠宰活動的監督管理。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會同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環境保護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合理布局、適當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眾的原則,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訂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設置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三條國家扶持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技術創新、新產品研發,鼓勵向機械化、規?;?、標準化方向發展,推廣質量控制體系認證。
第四條各級商務主管部門應對在生豬屠宰管理和屠宰技術研究、推廣方面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條國家鼓勵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在自愿的基礎上依法成立專業化行業協會、學會,發揮協調和自律作用,維護成員和行業利益。
第二章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設立
第六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設立(包括新建、改建、擴建)應符合省級人民政府批準的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設置規劃。
第七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設立應符合《條例》第八條規定的條件。
(一)依照《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的規定,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充足水源,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城鄉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二)依照《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的規定,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設有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其建筑和布局,應符合《豬屠宰與分割車間設計規范》的規定。生豬屠宰設備和運輸工具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
(三)依照《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的規定,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必須配備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屠宰技術人員。屠宰技術人員必須持有縣級以上醫療機構開具的健康證明。
(四)依照《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的規定,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必須配備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經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五)依照《條例》第八條第(五)項的規定,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配備符合屠宰工藝和《生豬屠宰產品品質檢驗規程》要求的檢驗設備,備有適用的消毒設施、消毒藥品。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污染物處理設施,應當達到排放的廢水、廢氣、廢物和噪聲等符合國家環保規定的要求。
(六)依照《條例》第八條第(六)項的規定,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配備符合病害生豬及生豬產品無害化處理標準的無害化處理設施。
(七)依照《條例》第八條第(七)項的規定,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第八條申請設立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向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符合《條例》第八條規定條件的有關技術資料、說明文件。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根據設置規劃,組織商務主管部門、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環境保護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條例》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查。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應當就申請設立的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是否符合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設置規劃,書面征求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意見。不符合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設置規劃的,不得予以批準。
申請人獲得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做出的同意的書面決定后,方可開工建設屠宰廠(場)。
第九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建成竣工后,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進行驗收。符合《條例》規定的,頒發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和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
申請人應持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條設區的市級商務主管部門和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和標志牌發放情況及時報送上級商務主管部門。
商務部在政府網站定期公布全國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名單。
第三章屠宰與檢驗
第十一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生豬進廠(場)檢查登記制度。進廠(場)屠宰的生豬,應當持有生豬產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的檢疫合格證明。
第十二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嚴格的生豬屠宰和肉品檢驗管理制度,并在屠宰車間顯著位置明示生豬屠宰操作工藝流程圖和肉品品質檢驗工序位置圖。
第十三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屠宰生豬,宰前停食靜養不少于12小時,實施淋浴、致昏、放血、脫毛或者剝皮、開膛凈腔(整理副產品)、劈半、整修等基本工藝流程。
鼓勵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規定,實施人道屠宰。
第十四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肉品品質檢驗規程進行檢驗。肉品品質檢驗包括宰前檢驗和宰后檢驗。檢驗內容包括健康狀況、傳染性疾病和寄生蟲病以外的疾病、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有害物質、有害腺體、白肌肉(PSE肉)或黑干肉(DFD肉)、種豬及晚閹豬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檢驗項目。
第十五條肉品品質檢驗應當與生豬屠宰同步進行。同步檢驗應當設置同步檢驗裝置或者采用頭、胴體與內臟統一編號對照方法進行。
肉品品質檢驗的具體部位和方法,按照《生豬屠宰產品品質檢驗規程》和其他相關標準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經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豬胴體,應當加蓋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章,并附具《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后方可出廠(場);檢驗合格的其他生豬產品(含分割肉品)應當附具《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
第十七條對檢出的病害生豬及生豬產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十八條國家對肉品品質檢驗人員實行持證上崗制度。從事肉品品質檢驗的人員,必須具備中專以上或同等學歷水平,并經考核合格。
第四章經營管理
第十九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質量追溯制度。如實記錄活豬進廠(場)時間、數量、產地、供貨者、屠宰與檢驗信息及出廠時間、品種、數量和流向。記錄保存不得少于二年。
鼓勵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采用現代信息技術,建立產品質量追溯系統。
第二十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缺陷產品召回制度。發現其生產的產品不安全時,應當立即停止生產,向社會公布有關信息,通知銷售者停止銷售,告知消費者停止使用,召回已經上市銷售的產品,并向當地商務主管部門報告。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對召回的產品應當采取無害化處理措施,防止該產品再次流入市場。
第二十一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信息報送制度。按照國家《生豬等畜禽屠宰統計報表制度》的要求,及時報送屠宰、銷售等相關信息。
第二十二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專用運載工具,并符合保證產品運輸需要的溫度等特殊要求。生豬和生豬產品應使用不同的運載工具運輸;運送片豬肉,應使用防塵或者設有吊掛設施的專用車輛,不得敞運。
第二十三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所有權或經營權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向當地商務主管部門備案。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歇業、停業超過30天的,應當提前10天向當地商務主管部門報告;超過180天的,商務主管部門應報請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對定點屠宰廠(場)是否符合《條例》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查。不再具備《條例》規定條件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達不到《條例》規定條件的,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取消其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資格。
第二十四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種豬和晚閹豬,應當在胴體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上標明相關信息。
第五章證、章、標志牌管理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所稱的生豬屠宰證、章、標志牌包括:
(一)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生豬定點屠宰證書;
(二)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等級標志牌、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等級證書、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等級標識;
(三)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章、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
(四)無害化處理印章;
(五)商務部規定設置的其他證、章、標志牌;
第二十六條商務部統一規定證、章、標志牌的編碼規則、格式和制作要求,建立全國生豬屠宰證、章、標志牌管理數據庫。
第二十七條省級商務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豬屠宰證、章和標志牌的管理工作,按照商務部規定的編碼規則,對本行政區域內生豬屠宰證、章、標志牌進行統一編碼;負責統一制作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章、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無害化處理印章。
第二十八條市、縣商務主管部門負責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生豬屠宰證、章和標志牌的使用;頒發本行政區域內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章、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無害化處理印章。
設區的市級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制作、管理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生豬定點屠宰證書。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生豬屠宰證、章和標志牌管理制度,依據各自職責,嚴格制作、保管、發放程序。
第三十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本企業生豬定點屠宰證、章、標志牌的保管和使用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冒用、使用偽造、出借、轉讓生豬屠宰證、章、標志牌。
第三十二條發放生豬屠宰證、章、標志牌,可以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收取工本費。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各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實際工作需要建立屠宰管理機構,配備必要的管理人員和執法人員。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本級政府報告生豬屠宰管理情況,爭取當地政府及財政部門的支持,落實生豬屠宰管理、執法等所需經費,確保生豬屠宰管理和執法監督檢查工作順利進行。
發生大規模私屠濫宰、注水、暴力抗法等重大問題時,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報請本級政府協調有關部門開展聯合執法。
第三十五條商務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方式和要求,對生豬屠宰活動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生豬屠宰監督檢查的內容包括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日常生產經營活動和違反《條例》規定的各項制度和要求的私屠濫宰、注水、加工病害肉等違法活動。
第三十七條生豬屠宰監督檢查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時,不得妨礙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并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十三條、十四條、十五條、十六條、十九條規定,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未建立并實施生豬屠宰、檢驗、質量追溯等制度的,由商務主管部門依照《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未建立缺陷產品召回制度的,由商務主管部門依照《國務院關于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第九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從事肉品品質檢驗的人員未經考核合格的;
(二)運輸肉品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
第四十一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1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本辦法要求及時報送屠宰、銷售等相關信息的;
(二)所有權或經營權發生變更未及時向當地商務主管部門備案的。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冒用、使用偽造、出借、轉讓生豬定點屠宰證書或者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的,由商務主管部門依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處罰。
冒用、使用偽造、出借、轉讓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證、章、標志牌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依照《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商務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生豬屠宰監督管理工作中、、、索賄受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為保證邊遠和交通不便的農村地區生豬產品供應,確需設置小型生豬屠宰場點的,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應當依照《條例》第二條的規定,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管理辦法。
依照《條例》設置的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能夠保證供應的地區,不得設立小型生豬屠宰場點。小型生豬屠宰場點生產的生豬產品,僅限供應本地市場。
第四十五條《條例》施行前設立的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自《條例》施行之日起180日內,向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申請換發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和生豬定點屠宰證書。
篇4
第一條為了加強生豬屠宰監督管理,規范生豬屠宰經營行為,保證生豬產品質量安全,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生豬屠宰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商務部負責全國生豬屠宰的行業管理工作,組織制定屠宰行業發展規劃,完善屠宰行業標準體系,指導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制訂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設置規劃。
縣級以上商務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豬屠宰活動的監督管理。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會同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環境保護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合理布局、適當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眾的原則,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訂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設置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三條國家扶持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技術創新、新產品研發,鼓勵向機械化、規?;藴驶较虬l展,推廣質量控制體系認證。
第四條各級商務主管部門應對在生豬屠宰管理和屠宰技術研究、推廣方面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條國家鼓勵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在自愿的基礎上依法成立專業化行業協會、學會,發揮協調和自律作用,維護成員和行業利益。
第二章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設立
第六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設立(包括新建、改建、擴建)應符合省級人民政府批準的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設置規劃。
第七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設立應符合《條例》第八條規定的條件。
(一)依照《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的規定,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充足水源,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城鄉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二)依照《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的規定,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設有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其建筑和布局,應符合《豬屠宰與分割車間設計規范》的規定。生豬屠宰設備和運輸工具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
(三)依照《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的規定,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必須配備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屠宰技術人員。屠宰技術人員必須持有縣級以上醫療機構開具的健康證明。
(四)依照《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的規定,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必須配備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經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五)依照《條例》第八條第(五)項的規定,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配備符合屠宰工藝和《生豬屠宰產品品質檢驗規程》要求的檢驗設備,備有適用的消毒設施、消毒藥品。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污染物處理設施,應當達到排放的廢水、廢氣、廢物和噪聲等符合國家環保規定的要求。
(六)依照《條例》第八條第(六)項的規定,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配備符合病害生豬及生豬產品無害化處理標準的無害化處理設施。
(七)依照《條例》第八條第(七)項的規定,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第八條申請設立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向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符合《條例》第八條規定條件的有關技術資料、說明文件。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根據設置規劃,組織商務主管部門、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環境保護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條例》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查。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應當就申請設立的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是否符合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設置規劃,書面征求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意見。不符合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設置規劃的,不得予以批準。
申請人獲得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做出的同意的書面決定后,方可開工建設屠宰廠(場)。
第九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建成竣工后,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進行驗收。符合《條例》規定的,頒發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和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
申請人應持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條設區的市級商務主管部門和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和標志牌發放情況及時報送上級商務主管部門。
商務部在政府網站定期公布全國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名單。
第三章屠宰與檢驗
第十一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生豬進廠(場)檢查登記制度。進廠(場)屠宰的生豬,應當持有生豬產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的檢疫合格證明。
第十二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嚴格的生豬屠宰和肉品檢驗管理制度,并在屠宰車間顯著位置明示生豬屠宰操作工藝流程圖和肉品品質檢驗工序位置圖。
第十三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屠宰生豬,宰前停食靜養不少于12小時,實施淋浴、致昏、放血、脫毛或者剝皮、開膛凈腔(整理副產品)、劈半、整修等基本工藝流程。
鼓勵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規定,實施人道屠宰。
第十四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肉品品質檢驗規程進行檢驗。肉品品質檢驗包括宰前檢驗和宰后檢驗。檢驗內容包括健康狀況、傳染性疾病和寄生蟲病以外的疾病、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有害物質、有害腺體、白肌肉(PSE肉)或黑干肉(DFD肉)、種豬及晚閹豬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檢驗項目。
第十五條肉品品質檢驗應當與生豬屠宰同步進行。同步檢驗應當設置同步檢驗裝置或者采用頭、胴體與內臟統一編號對照方法進行。
肉品品質檢驗的具體部位和方法,按照《生豬屠宰產品品質檢驗規程》和其他相關標準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經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豬胴體,應當加蓋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章,并附具《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后方可出廠(場);檢驗合格的其他生豬產品(含分割肉品)應當附具《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
第十七條對檢出的病害生豬及生豬產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十八條國家對肉品品質檢驗人員實行持證上崗制度。從事肉品品質檢驗的人員,必須具備中專以上或同等學歷水平,并經考核合格。
第四章經營管理
第十九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質量追溯制度。如實記錄活豬進廠(場)時間、數量、產地、供貨者、屠宰與檢驗信息及出廠時間、品種、數量和流向。記錄保存不得少于二年。
鼓勵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采用現代信息技術,建立產品質量追溯系統。
第二十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缺陷產品召回制度。發現其生產的產品不安全時,應當立即停止生產,向社會公布有關信息,通知銷售者停止銷售,告知消費者停止使用,召回已經上市銷售的產品,并向當地商務主管部門報告。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對召回的產品應當采取無害化處理措施,防止該產品再次流入市場。
第二十一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信息報送制度。按照國家《生豬等畜禽屠宰統計報表制度》的要求,及時報送屠宰、銷售等相關信息。
第二十二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專用運載工具,并符合保證產品運輸需要的溫度等特殊要求。生豬和生豬產品應使用不同的運載工具運輸;運送片豬肉,應使用防塵或者設有吊掛設施的專用車輛,不得敞運。
第二十三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所有權或經營權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向當地商務主管部門備案。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歇業、停業超過30天的,應當提前10天向當地商務主管部門報告;超過180天的,商務主管部門應報請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對定點屠宰廠(場)是否符合《條例》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查。不再具備《條例》規定條件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達不到《條例》規定條件的,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取消其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資格。
第二十四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種豬和晚閹豬,應當在胴體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上標明相關信息。
第五章證、章、標志牌管理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所稱的生豬屠宰證、章、標志牌包括:
(一)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生豬定點屠宰證書;
(二)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等級標志牌、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等級證書、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等級標識;
(三)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章、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
(四)無害化處理印章;
(五)商務部規定設置的其他證、章、標志牌;
第二十六條商務部統一規定證、章、標志牌的編碼規則、格式和制作要求,建立全國生豬屠宰證、章、標志牌管理數據庫。
第二十七條省級商務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豬屠宰證、章和標志牌的管理工作,按照商務部規定的編碼規則,對本行政區域內生豬屠宰證、章、標志牌進行統一編碼;負責統一制作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章、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無害化處理印章。
第二十八條市、縣商務主管部門負責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生豬屠宰證、章和標志牌的使用;頒發本行政區域內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章、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無害化處理印章。
設區的市級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制作、管理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生豬定點屠宰證書。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生豬屠宰證、章和標志牌管理制度,依據各自職責,嚴格制作、保管、發放程序。
第三十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本企業生豬定點屠宰證、章、標志牌的保管和使用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冒用、使用偽造、出借、轉讓生豬屠宰證、章、標志牌。
第三十二條發放生豬屠宰證、章、標志牌,可以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收取工本費。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各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實際工作需要建立屠宰管理機構,配備必要的管理人員和執法人員。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本級政府報告生豬屠宰管理情況,爭取當地政府及財政部門的支持,落實生豬屠宰管理、執法等所需經費,確保生豬屠宰管理和執法監督檢查工作順利進行。
發生大規模私屠濫宰、注水、暴力抗法等重大問題時,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報請本級政府協調有關部門開展聯合執法。
第三十五條商務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方式和要求,對生豬屠宰活動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生豬屠宰監督檢查的內容包括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日常生產經營活動和違反《條例》規定的各項制度和要求的私屠濫宰、注水、加工病害肉等違法活動。
第三十七條生豬屠宰監督檢查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時,不得妨礙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并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十三條、十四條、十五條、十六條、十九條規定,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未建立并實施生豬屠宰、檢驗、質量追溯等制度的,由商務主管部門依照《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未建立缺陷產品召回制度的,由商務主管部門依照《國務院關于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第九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從事肉品品質檢驗的人員未經考核合格的;
(二)運輸肉品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
第四十一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1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本辦法要求及時報送屠宰、銷售等相關信息的;
(二)所有權或經營權發生變更未及時向當地商務主管部門備案的。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冒用、使用偽造、出借、轉讓生豬定點屠宰證書或者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的,由商務主管部門依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處罰。
冒用、使用偽造、出借、轉讓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證、章、標志牌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依照《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商務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生豬屠宰監督管理工作中、、、索賄受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為保證邊遠和交通不便的農村地區生豬產品供應,確需設置小型生豬屠宰場點的,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應當依照《條例》第二條的規定,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管理辦法。
依照《條例》設置的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能夠保證供應的地區,不得設立小型生豬屠宰場點。小型生豬屠宰場點生產的生豬產品,僅限供應本地市場。
第四十五條《條例》施行前設立的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自《條例》施行之日起180日內,向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申請換發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和生豬定點屠宰證書。
篇5
一、強化市場監管,加大執法力度
(1)我縣現有1個縣級生豬定點屠宰場,3個鄉鎮定點屠宰場。從今年初檢查這些企業中發現,有的企業管理制度不完善,如:存在生豬殘查油脂處理上的問題;有的企業衛生管理制度執行不夠好,存在廠區、車間死角清潔衛生不達標的問題;鄉鎮屠宰場未添置生豬無害化處理焚燒爐;還有的企業生豬進、出廠登記臺賬,檢疫檢驗及無害化處理臺賬不健全規范等。針對企業存在的問題,及時行文下發了《關于進一步強化生豬屠宰管理、確保屠宰場豬肉品安全的通知》,進一步明確規定了企業在管理、衛生、肉品質量、召回有問題肉品、無害化處理及規范各項臺賬等,必須嚴格遵循執行和規范。同時下發責成限期整改通知單,組織人員定期或不定期到場檢查整改到位工作情況。通過強有力的監管措施,促進了企業各項管理制度、執行屠宰操作程序及廠區建設,都上了一個新臺階。如:今年鄉鎮屠宰場都購置了生豬無害化焚燒爐,就是一個很好的例子。
(2)今年4至6月,會同縣農業、環保部門對縣內1個縣級定點屠宰場、3個鄉鎮定點屠宰場進行了資格審核清理。經過企業自查,逐個對企業上門現場聯合審核,監督企業整改,其中:縣級定點屠宰場和2個鄉鎮定點屠宰場,通過了審核驗收合格。另有1個鄉鎮定點屠宰場因場所、設施等條件不達標,納入了整改之列。該企業今年7月已另選地新建,到12月廠房已基本建好,設施設備已安裝調試可運行,并向縣商務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提交驗收報告,待經政府批準后,于2013年元月開業。
(3)認真開展“家電下鄉”執法檢查。今年3至8月,和縣財政組成聯合檢查組,對全縣從事“家電下鄉”銷售網點、進行了上戶檢查。檢查采用對購買2臺家電以上的農戶,上門進行百分之百的檢查,查出違規32家,收繳違規騙補資金10.69萬元,關閉家電下鄉銷售網點9家
(4)加強酒類流通管理。今年為貫徹落實《酒類流通管理辦法》法規,向全縣1000多戶酒類經營者逐戶上門宣講酒類流通管理內容,及加強備案登記的目的、意義。目前走訪戶623家,并辦理備案登記手續。
(5)在加大執法力度監管方面,一是執法大隊制定了24小時值班制度,做到天天有人執勤上崗查案,發生案件及時有人處理。二是堅持了每逢重大節假日,會同工商、公安、農業等部門進行聯合執法制度、確保了我縣上市豬肉品的質量安全。
(6)1、今年會同縣公安、工商、安監、質監、環保等部門,開展了全縣成品油市場專項整治活動,對成品油企業存在不安全的地方提出了整改意見,并整改到位。2、成立了縣打擊侵犯知識產權和制售假冒偽劣工作領導小組,并開展了聯合執法行動。相關部門出動執法人員152人次,車輛67臺次,檢查經營戶203戶。檢查市場79個次、整治重點區域48處次,立案查處銷售他人商標專用權案件13起。案值金額9.08萬元,罰沒金額6.55萬元,有效保護知識產權和維護了食品安全工作。3、聯合縣糾風辦、物價局開展了清理整頓零售企業向供應商違規收費工作。檢查縣較大的食品超市、服裝、家電、藥品零售企業10個。沒有發現零售企業向供應商違規收費行為。
(7)我縣已成立12312中心機構,并安裝、開通運行,但目前還未收到相關投訴。
二、2013年工作思路
1、以我縣列入國家部務執法試點縣為動力,切實做好市場監管公共服務體系工作。繼續抓好生豬定點屠宰管理、成品油管理、酒類流通管理、及商務其他管理工作。
2、加大商務綜合執法力度,在查處各類違法違規案件上有所突破,進一步規范好市場秩序。
3、開展商務執法培訓,努力提高執法人員能力、素質,建立一支良好的商務執法隊伍。
三、建議和意見
篇6
一、統一思想、提高認識
嚴格執行《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動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規,按照《生豬屠宰操作規程》和《生豬屠宰產品品質檢驗規程》的規定進行生產和檢疫檢驗,按照病害動物的病害動物產品的生物安全處理規程《關于對屠宰環節病害豬無害化處理實行財政補貼的通知》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確保病害豬等有害生豬產品100%進行焚燒,強制深埋處理。鎮屠宰場已經南通市驗收合格并具備《條例》規定的條件,全面實行生豬定點屠宰,既是法律賦予政府的責任,也是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安全的重要舉措,完全符合科學發展觀的內在要求。嚴格執行《條例》規定,進一步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樹立打擊私屠濫宰和病死病害豬非法交易專項整治的信心和決心,使定點屠宰管理工作正常運轉。
二、堅持標準、規范管理
1、按規定收費
凡是進入屠宰場進行屠宰的生豬嚴格執行省、市物價部門規定的標準進行一次性收費,自宰每頭18元,代宰每頭22元,一律使用市生豬管理辦公室發放的票據。
2、嚴格查處、規范行為
生豬執法隊嚴格執法,嚴厲打擊私屠濫宰,嚴肅查處市場銷售私屠濫宰肉(無花假花)灌水肉、病害肉,以次充好的豬肉,受市商務局授權委托嚴格按照《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對本鎮范圍內生豬屠宰依法監管和處罰。在檢查中發現私屠濫宰等違反《條例》的行為將按此條例嚴肅處理。
三、加強領導、強化責任
1、建立組織
建立鎮生豬管理領導組
下設生豬管理辦公室和生豬屠宰管理執法隊
2、明確職責
(1)屠宰場職責:必須加強內部管理,落實崗位責任制,及時進行消毒,做好各項服務工作及相關記錄,確保入場的合格豬百分百的屠宰。
篇7
一、整治目標
認真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和國務院《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嚴格執行生豬定點屠宰管理制度,健全生豬屠宰長效監管機制;加大執法力度,依法取締生豬私屠濫宰現象;嚴厲查處飼養、屠宰、儲存、銷售、使用等環節的違法違規行為;規范生豬產品市場秩序,進一步提高豬肉質量安全保障能力,確保廣大人民群眾吃上“放心肉”。
二、整治任務
此次生豬產品質量安全專項整治行動由區商務局負責牽頭,區畜牧、工商、公安、質監、環保、藥監等相關部門參加,集中時間,在全區范圍內對生豬屠宰及豬肉加工、儲存、銷售、消費等重點環節進行拉網檢查,嚴厲查處私屠濫宰、生產銷售病害或注水豬肉等違法行為,確保生豬產品質量安全。
(一)加強生豬定點屠宰企業基礎管理,確保出廠(場)肉品質量安全。要堅決落實定點屠宰企業肉品質量安全第一責任人的責任,全面檢查企業“屠宰生豬是否符合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是否如實記錄屠宰的生豬來源和生豬產品流向”、“是否建立實施肉品品質檢驗制度”、“對不合格的生豬產品是否按照國家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等質量安全管理制度的落實情況,以及落實禁止從高危地區購進生豬和12小時靜養待宰等制度的情況。同時,積極推動誠信體系建設,引導企業樹立誠信經營理念,前全區所有生豬定點屠宰企業全部建立食品安全信用檔案。
(二)認真貫徹落實《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和《省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設置規劃》,嚴格生豬屠宰市場準入。認真落實《省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設置規劃》及《市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設置規劃》,進一步優化全區生豬屠宰行業結構布局,做好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淘汰落后、減壓整合、清理整頓工作。堅決壓減、關閉不符合條件的屠宰廠(場),提高全行業規?;l展水平。按照《規劃》的要求,對擬新設立的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要從嚴控制,并按規定程序征求上級商務主管部門意見后確定。
(三)加大執法力度,嚴厲打擊私屠濫宰、注水等違法行為。加強重點區域、重點時段的巡查力度,嚴厲打擊未取得生豬定點屠宰資格從事生豬屠宰活動,查處為未經定點從事生豬屠宰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提供生豬屠宰場所或者生豬產品儲存設施等違法違規行為。嚴厲打擊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對生豬和生豬產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質、屠宰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等違法行為。嚴禁未按國家規定處理的“血脖肉”流入市場。對排查發現的屠宰違法行為和窩點,要堅決予以清理鏟除,構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充分發揮“放心肉”服務體系作用,提高行業監管水平。區商務、畜牧、工商、公安、質監、環保、藥監等部門要各司其職、通力合作,加大對集貿市場、超市等流通環節及肉食品生產加工的單位和個人、餐飲服務經營者、單位食堂等銷售使用環節豬肉食品的查處力度,嚴厲打擊生豬私屠濫宰等違法行為,發揮好“放心肉”監管服務體系的作用。
三、專項整治步驟
專項整治行動自開始至結束,共分三個階段進行。
(一)宣傳發動、制定方案階段。各有關部門要按照方案要求制定各自的整治方案并進行宣傳發動。
(二)集中行動階段。有關職能部門按照方案要求,全面開展生豬屠宰和豬肉產品質量整治。區商務、工商、畜牧、質檢、公安、藥監、環保等專項行動成員單位要抽調1-2名工作人員及必要的執法車輛組成聯合稽查隊,被抽調人員在專項行動期間與原單位工作脫鉤,到專項行動辦公室上班,并根據專項行動辦公室的要求,加強對全區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日常監管,嚴厲打擊私屠濫宰以及對生豬注水或注入其它物質和不按規定處理銷售“血脖肉”等違法違規行為,對問題多發地段場所和群眾舉報的重要線索進行檢查,重點查處大案要案,并對各部門專項行動期間的工作進行督導、檢查。確保中秋、國慶期間的生豬產品質量安全。
(三)總結驗收階段。各有關部門對專項行動的情況進行全面總結,認真自查,建立屠宰管理的長效機制,加強監管,形成全區規范有序的生豬屠宰及肉品生產加工經營銷售秩序,使全區人民吃上“放心肉”。
四、強化責任落實
(一)區商務局:要會同各有關部門加大對生豬私屠濫宰等違法違規行為的查處力度,進一步加強轄區內生豬定點屠宰企業的日常監管,做好外來品牌肉的登記、備案、監管等工作。對檢查中發現的違規行為,要督促企業盡快改正,并注意跟蹤落實,確保整改到位。對未按要求整改的企業,按照《生豬屠宰管理條例》規定予以嚴肅處理;情節嚴重的,依法取消其定點屠宰資格;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區畜牧局:要加強“瘦肉精”檢測,嚴防含“瘦肉精”生豬進入屠宰環節。嚴格做好防疫條件審查及產地檢疫、并按照國家《生豬屠宰檢疫規程》,對生豬嚴格進行入廠檢疫、宰前檢疫和同步檢疫,對檢疫合格的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加蓋檢疫驗訖印章,同時監督屠宰廠(場)做好檢疫病害豬及廢棄物的無害化處理等行為。
(三)工商分局:要加強對豬肉流通環節的監管,監督肉品經營者執行索證索票和臺賬制度,如實記錄肉品來源和流向,嚴厲打擊銷售私宰肉、無檢疫及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章豬肉的行為。
(四)藥監分局:加大對餐飲服務經營者和各類集體食堂的檢查力度,嚴格執行采購查驗和索證索票制度,妥善保存進貨記錄、票據等相關信息,嚴厲查處使用私宰肉、無檢疫及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章豬肉的行為,確保所使用的豬肉產品均來自定點屠宰企業。
(五)質監分局:負責監督豬肉制品生產企業嚴格執行入廠豬肉等原料查驗和索證索票制度,堅決打擊利用病害肉等不合格豬肉制售肉制品的行為。
(六)環保分局:要嚴格按照國務院《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的要求,加強對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污染防治設施及水質、排污等進行監管。
(七)公安分局:要按照國務院《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的要求,充分發揮職能作用,積極支持全區生豬屠宰整治行政執法,嚴厲查處阻礙依法執行公務的違法行為,努力保證執法人員合法權益。
(八)區財政局:要積極支持屠宰環節病害豬無害化處理和“放心肉”服務體系建設,保證必要的工作經費。
五、工作措施及要求
(一)加強組織領導。豬肉質量安全直接關系人民群眾身體健康、關系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為開展好此次專項整治工作,區政府成立區開展加強生豬產品質量安全專項整治行動領導小組(領導小組名單附后),負責整治行動總體協調工作。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具體負責生豬屠宰暨豬肉食品安全整治行動的日常工作。
(二)明確責任,加強協調和配合。各有關部門要切實高度重視此次專項整治行動,認真落實地方政府負總責、監管部門各負其責的監管責任體系,進一步加強組織領導,加大經費投入,統籌調配力量,切實把此項工作抓實抓好。各有關部門要根據本專項整治行動方案的按排,結合實際,立即制定本部門的專項行動工作方案,明確具體工作任務、措施、目標、時限和責任,將任務和責任落實到有關崗位和工作人員,確保專項行動的順利完成。
(三)加大宣傳,營造聲勢。要充分發揮電視、報紙等新聞媒體作用,積極宣傳有關法律法規,動員全社會參與,使專項整治活動深入人心。各相關部門要設定專門的舉報電話,并指定專人受理群眾舉報,保證舉報案件及時處理。同時,新聞宣傳部門要加大對此次專項行動的宣傳,對私屠濫宰,制售注水、病害和有毒有害肉品的大案要案要進行公開曝光。
篇8
一、扎實工作,開拓酒類流通管理新局面
強化酒類流通管理,是加強商業流通管理的重要舉措,對于規范酒類流通秩序,促進酒類市場健康有序發展,保護酒類生產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和諧穩定都具有重要意義。商務部2011年《酒類流通管理辦法》(商務部令[2011]第25號)頒布后,酒類流通管理工作全面啟動。我市今年下發了《關于加強酒類流通管理工作的實施意見》,成立了酒類流通管理工作領導小組,各級內貿行業主管部門都設立了酒類流通管理辦公室,配備了專人專職負責酒類流通管理工作。但從全市整體來看,酒類流通管理發展還很不平衡,工作進展不一致,效果不明顯。有的酒類流通管理還局限于城區,尚未延伸到鄉鎮;有的還處在酒類流通備案登記和實行酒類流通隨附單制度上,還未開展酒類流通行政執法;個別的酒類流通備案登記也未正式開展。這與酒類流通發展形勢不相適應,與酒類流通管理需要不相適應,與城鄉居民的愿望也不相適應,這種狀況必須迅速改變。商務部頒布的《酒類流通管理辦法》賦予我們商業管理工作一項重要任務,也是一項重要的行政許可制度,各級商業主管部門必須積極認真地做好此項工作。我們知道,2011年開始實行行政審批制度改革以來,從中央到地方都在廢除、精減各項審批和備案制度,比率達到60%以上。國家在這個時間出臺《酒類流通管理辦法》,對酒類流通的備案管理及執法作出明確規定,這充分體現了國家對酒類流通安全問題的高度重視。酒和煙一樣,也是一種特殊商品,是國家的重要稅收來源。國家對煙草實行專賣制度管理,而酒類管理卻基本上處于一種無序的狀況,因此,加強酒類管理還有許多工作要做。
第一,加強領導,健全機構。酒類流通行業點多面廣、地處分散,從業人員較多,商品流轉額大,流通渠道復雜,一直處在管理無序、服務缺失的狀態之下,實行酒類流通規范管理,難度和阻力很大。因此,必須加強組織領導,健全專門機構。各縣(市、區)政府都要成立酒類流通管理工作領導小組,組長由分管縣(市、區)長擔任,商業主管部門主要領導擔任副組長,并兼任領導小組辦公室主任,成員單位為衛生、工商、質監、公安、藥監、物價、財政和稅務等職能部門。各縣(市、區)政府要根據國家商務部《酒類流通管理辦法》的精神,結合本地的實際情況,制定酒類流通管理的實施意見,把酒類流通管理納入政府日常工作。領導小組要建立行之有效的工作機制和協調機制,明確工作職責和權限,形成工作合力和聯動效應,共同把酒類流通管理工作做好。
第二,廣泛宣傳,營造聲勢。酒類流通管理工作牽涉面廣,社會影響大,需要正面宣傳和引導才能更好地開展工作。各縣(市、區)要組織開展好酒類流通管理的宣傳教育活動,特別是商業主管部門要有針對性地運用多種形式和手段,包括廣播、電視、報刊以及開展座談會、組織宣傳小分隊、上門宣講等,把酒類流通管理的宣傳教育活動做深、做細、做活,提高經營者和廣大消費者對酒類流通管理工作的理解和認識,營造酒類流通管理的群眾基礎和輿論氛圍。
第三,科學組織,有序推進。酒類流通管理是一項新的工作,也是一項復雜的管理工程。因此,開展酒類流通管理,必須做到科學組織,強勢推進,抓住關鍵,謀好開局。要堅決落實好酒類流通經營者備案登記、酒類來源可追溯和酒類流通隨附單等制度。酒類流通經營者備案登記制度是酒類流通管理的關鍵環節,且工作量大,必須把備案登記這一開局戰打好,力求開局見效。一年來,全市酒類批發企業已備案登記405家,備案登記率達55%,零售企業已備案登記7381家,備案登記率達50%。萬載縣共備案登記酒類經營戶1417戶,取得了批發備案登記率100%,零售備案登記率95%良好成績,但零售備案登記本有的縣30%不到。備案是第一步,有備案,執法才有依據。要穩步推進,采取先批發后零售、先經營業后娛樂服務業、先城區后鄉鎮的做法,實現酒類流通管理的科學性、實用性、有效性。
第四,精心管理,加強執法。酒類流通管理的根本和核心都在管理。我省即將出臺酒類流通管理條例,全國也都將陸續出臺。因此,要在轉變管理觀念,落實管理措施,完善管理手段上狠下功夫。商業主管部門要加強與經營者的聯系和溝通,既當好管理者,又做好服務員;要建立和健全各種管理制度,特別是內部管理制度,接受酒類經營者和社會的監督;要建立酒類經營者和酒類行業的檔案庫和資料庫,實現酒類流通管理的動態管理,提高管理水平。商業主管部門要建立商業行政執法隊伍,嚴格培訓執法人員,履行酒類流通執法職能。行政執法人員都要做到持證上崗、亮證服務、文明執法、依法行政,對違法案件做到早發現、早立案、早查處、早結案,并做到公開辦案、陽光操作,增強行政執法的公信力、執行力和透明度。
二、強化舉措,開辟鄉鎮生豬定點屠宰管理新渠道
生豬定點屠宰工作是一項重要的民生工程,關系到城鄉居民的飲食安全和身體健康,關系到畜牧業、屠宰業的持續健康發展,關系到和諧小康社會和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責任重大,意義深遠。國務院頒布《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38號)已經整整10周年。10年來,我市不斷適應市場變化,從最初成立生豬定點屠宰領導小組到出臺《市鄉鎮生豬定點屠宰場(點)設置規劃》,生豬屠宰管理工作開展較好,在全省走在前列。最近,國務院辦公廳、省政府辦公廳和市政府辦公室先后下文,要求迅速開展產品質量和食品安全專項整治行動。要求鄉鎮生豬屠宰管理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集中納稅和分散經營;加強生豬定點屠宰管理,加強產地檢疫和屠宰檢疫;無耳標的生豬不許調運,沒有檢疫(驗)證明的豬肉不準銷售;嚴查生產加工、銷售病死豬肉、注水豬肉等違法行為。要求到今年年底,縣城以上城市進點屠宰率實現100%,鄉鎮進點屠宰率達到95%,縣城以上城市所有市場、超市、集體食堂、餐飲單位銷售和使用的豬肉100%來自定點屠宰企業。
據我們掌握的資料,全市城區生豬定點屠宰率達到了100%,鄉鎮定點屠宰率只有70%,這個數字低于全國75%水平。豐城、樟樹、高安和宜豐鄉鎮定點屠宰率達到了100%,而其他縣市區有的只有50%,與城區比,鄉鎮生豬定點屠宰管理比較落后,定點屠宰率遠遠達不到目標,有的鄉鎮一度施行的定點屠宰也因種種原因停止了。受自然地理條件、經濟發展水平、人口分布和消費水平的影響,生豬定點屠宰普及到鄉鎮的工作難度確實很大,任務很艱巨。為確保人民群眾豬肉食品安全,我們要迎難而上、排難而進,在年底堅決實現鄉鎮定點屠宰率達到95%的目標。
一是要因地制宜設立生豬屠宰點。設立生豬定點屠宰點是確保鄉鎮生豬定點屠宰工作順利進行和達標的基礎和條件。由于各鄉鎮情況不同,生豬定點屠宰點的設立必須做到因地制宜、經濟合理、形式多樣。商業主管部門要與鄉鎮政府密切配合,嚴格把關,使生豬屠宰定點的設立,包括選址、設施設備、人員素質等都符合相關的要求、標準和條件。商業主管部門要對已設立的鄉鎮定點屠宰場、集中屠宰點做好統一規范管理。省人大專門在我市進行了生豬定點屠宰檢查,我也專門去了一些鄉鎮、村的定點屠宰點,可以說情況不錯,管理也井然有序。
二是要嚴格管理豬肉產品銷售市場。鄉鎮定點屠宰生豬,應主要滿足所在地鄉鎮居民消費需要,未經商務主管部門批準,不得盲目擴大生豬屠宰量,使肉品大量進入城區市場,影響和干擾城區現行的生豬定點屠宰格局和豬肉產品直供體系。城區生豬定點屠宰企業,未經鄉鎮同意,不得到鄉鎮所在地轄域內運銷自己的豬肉產品;如確有特殊情況,要設置定點屠宰肉品銷售專柜,統一配送和運銷。要嚴防不法分子乘豬肉價格上漲之機,用病死豬肉來沖擊市場。
三是要健全和完善各項管理制度。要建立定點屠宰場、集中屠宰點和屠工備案設立和退出制度,對符合設置條件的,合理規范設立;對不適合當地發展需要和不符合衛生、環保條件的集中屠宰點和屠工,要及時清退。要建立鄉鎮定點屠宰場生豬檢疫檢驗制度,由商業主管部門和有關職能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監督。集中屠宰點和屠工屠宰的生豬和銷售的豬肉產品都必須具有當地畜牧獸醫站的檢驗檢疫合格證明,確保肉品安全。要建立嚴格的執法檢查制度。商務行政執法人員和有關職能部門的執法人員應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鄉鎮生豬定點屠宰的執法檢查,搞好聯合執法。
三、創新思路,構建農村流通管理新格局
近幾年,由于國有商業企業基本退出農村流通領域,農村流通管理基本上是“空白”,從而使一些鄉鎮的流通市場成為一些不法商販推銷低檔、劣質和假冒產品的場所和從事其它違法經營的跳板,嚴重制約了當地農村流通的發展。為解決農村流通管理工作出現的問題,促進農村流通業的進一步發展和繁榮,滿足廣大農村人民群眾的生產生活需求,維護和保障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我市出臺了《加強農村流通服務體系建設和管理工作實施意見》,各縣市區政府、商業主管部門和鄉鎮政府要創新工作思路,切實做好農村流通工作。
(一)創新管理形式。各縣(市、區)政府要統一布置農村流通管理工作,鄉鎮政府必須明確由社會事務辦公室負責農村流通管理工作,著重抓好食品安全、生豬屠宰管理、酒類流通管理的行政執法及市場運行監測,同時接受縣(市、區)商業主管部門的工作指導與監督。鄉鎮政府還可以動員一個或幾個有實力、有規模的企業或個體大戶組織專業協會,參與農村流通管理。例如,酒類流通管理就可以組織酒類批零大戶,生豬屠宰管理就可以組織當地生豬養殖大戶和運銷大戶參與管理等。
(二)創新監測模式。各縣(市、區)商業主管部門要加強與企業、主產地的聯系與溝通,增加信息采集點,充分利用現代化通訊網絡和手段,確保信息資料和數據的準確性和時效性。要根據市場運行監測所采集的數據進行分析,把握流通市場運行的總趨勢,發現市場變化的規律性,主動為上級機關和領導提供可供決策的意見和建議。我市有“萬村千鄉”農家店2076個,今年獲得了商務部市場運行監測電腦30臺。我市已有1376個農家店通過驗收,爭取明年獲得更多支持,希望各縣市區全力配合此項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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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縣生豬屠宰管理的歷史與現狀
二、目前執法管理工作中存在的困難和問題
(一)生豬定點屠宰場布局不合理。目前,我縣生豬定點屠宰場只有縣城1家,鄉鎮生豬定點屠宰場沒有,導致鄉鎮生豬屠宰管理很難,有的鄉鎮自行屠宰、分散經營;農村私屠病豬肉上市時有發生,農村豬肉食品安全存在較大隱患。
(二)市場監管力度不夠。主要表現在部門職責分工不明確,市場監管意識不強。根據《屠宰管理條例》規定:工商、衛生、農業、稅務、環保、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配合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做好生豬定點屠宰管理工作,并定期或者不定期對生豬屠宰活動進行巡查。但我縣在這方面做的還不夠,如對流動街販賣肉食品的經營者只靠生豬屠宰執法大隊2個工作人員根本無法制止;對學校和企業食堂、賓館、飯店所購進的肉食品無法進行肉源落實和查處等。
(三)執法工作難度較大。一方面社會對定點屠宰管理認識不深。屠宰經營戶普遍文化素質較低,受利益驅使,依法經營意識不強,存在著逃避檢疫、偷漏稅費,不服從、不支持執法查處,甚至以各種刁難、辱罵、恐嚇威脅執法人員的現象;部分養豬戶認為定點屠宰既不方便,又加重負擔,對執法檢查私屠濫宰的做法不理解,抵觸情緒大。2006年上半年,我縣查處了一起超市未檢疫豬肉上市事件,今年上半年在安文菜市場門口查處了一起私屠濫宰行為。另一方面執法隊伍有待加強。主要表現在人員偏少,力量不足。近年來,雖然我縣成立了生豬屠宰執法大隊,但實際上執法人員只有2人,而且是兼職,在人員配置和精力投入上受到局限,加上執法人員沒有配備統一的著裝和必要的取證器具,給執法工作帶來諸多不便。
(四)經費投入不足。目前,農業部門雖已定期或不定期在定點屠宰場和規模養殖場開展“瘦肉精”殘留的安全檢測工作,但由于經費投入不足,其檢測工作開展的面和量遠遠不能達到保障肉食品消費安全的要求,致使肉食品缺乏有效的安全監控。同時,由于執法經費不足,沒有專門的執法交通工具,很難在第一時間趕到現場。
三、幾點建議
(一)加強鄉鎮生豬屠宰管理。目前,屠宰主要存在兩大現象:一種是定點屠宰(規范屠宰);另一種是非法屠宰(私屠濫宰)。為了進一步加強生豬屠宰管理,建議:一是開展重點鄉鎮生豬定點屠宰。前不久,縣經貿局生豬屠宰執法大隊在尖山、尚湖等鄉鎮開展了調研,從調研來看,作為省級工業園區、新城區確有必要開展生豬定點屠宰。為此,建議我縣根據“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眾、便于檢疫和管理”的原則,在**工業園區(尖山)建立生豬定點屠宰廠,輻射至嶺口、尚湖等鄉鎮;新城區(新渥、深澤)由縣定點屠宰廠統一配送。二是積極推行農村屠工管理制度。劃定農村屠工區域管理,實行農村屠工資格培訓、證書發放等工作,加強對農村屠工的屠宰管理,尤其是加強對非定點屠宰鄉鎮屠工的管理。三是加強宣傳教育。對農村屠工和廣大群眾開展《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宣傳教育,嚴禁農村屠工跨區域屠宰和銷售豬肉產品行為,提高廣大干部群眾對生豬定點屠宰重要性的認識。
(二)加強肉品市場整治和整頓。一是規范生豬屠宰檢疫工作??h生豬屠宰廠應為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提供駐廠實施檢疫工作必需的辦公場所和條件,理順屠宰檢疫與肉品品質檢驗的關系,保證出廠肉品檢疫率100%,嚴格落實無害化處理措施,落實生豬憑產地檢疫證明屠宰、生豬產品憑檢疫證明及驗訖印章出售、運輸的規定。二是加強對定點屠宰廠的監管。嚴格肉品市場準入,規范生產、經營行為;進入市場銷售的肉品必須是由定點屠宰廠生產、經檢疫合格的產品,私屠濫宰、未經檢疫和檢疫不合格的肉品不得上市銷售。三是嚴厲打擊私屠濫宰和暴力抗拒執法行為。針對我縣存在的少數私屠濫宰、抗拒執法等現象,各有關部門、鄉鎮要從“群眾利益無小事”的高度出發,嚴厲打擊私屠濫宰,依法取締私屠濫宰窩點,重點打擊城鄉結合部規模大、危害性強的私宰窩點,對制售注水肉、病害肉的不法經營者以及阻礙執法、暴力抗法者,要依法嚴懲,確保生豬定點屠宰管理執法順利實施,保證上市肉品質量。
(三)加強監管和執法隊伍建設。一是健全屠宰管理機構。各鄉鎮要高度重視本鄉鎮的生豬定點屠宰管理工作,建立以分管領導為組長的生豬定點屠宰管理組織,切實開展本鄉鎮的生豬定點屠宰管理工作??h食品安全委員會要將此項工作列入縣政府對鄉鎮食品安全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的考核內容。二是加強執法隊伍自身建設。強化屠宰管理人員和執法人員的培訓,努力提高執法人員的綜合素質和執法水平,確保依法行政,依法監管。三是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積極引導生豬養殖和屠宰行業開展食品安全信用體系建設,逐步建立健全信息征集、披露、信用綜合評價、信用等級評定制度;要積極探索建立學校、機關、醫院和賓館等集體伙食單位生豬產品統一配送制度。四是加大資金投入。要強化檢疫檢測工作,落實開展“瘦肉精”等禁用藥物殘留的檢測及肉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的經費,對日常執法人員配備必要的統一著裝、取證器具及交通工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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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生豬屠宰管理,保證生豬產品質量安全,保障人民身體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國家實行生豬定點屠宰、集中檢疫制度。
未經定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生豬屠宰活動。但是,農村地區個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在邊遠和交通不便的農村地區,可以設置僅限于向本地市場供應生豬產品的小型生豬屠宰場點,具體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第三條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生豬屠宰的行業管理工作??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豬屠宰活動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生豬屠宰活動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四條國家根據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規模、生產和技術條件以及質量安全管理狀況,推行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分級管理制度,鼓勵、引導、扶持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改善生產和技術條件,加強質量安全管理,提高生豬產品質量安全水平。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分級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征求國務院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意見后制定。
第二章生豬定點屠宰
第五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設置規劃(以下簡稱設置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會同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環境保護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合理布局、適當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眾的原則,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訂,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六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根據設置規劃,組織商務主管部門、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環境保護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查,經征求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的意見確定,并頒發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和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其確定的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名單及時向社會公布,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備案。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持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七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將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懸掛于廠(場)區的顯著位置。
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和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不得出借、轉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的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和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
第八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水質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水源條件;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以及生豬屠宰設備和運載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
(四)有經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五)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檢驗設備、消毒設施以及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污染防治設施;
(六)有病害生豬及生豬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
(七)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第九條生豬屠宰的檢疫及其監督,依照動物防疫法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執行。
生豬屠宰的衛生檢驗及其監督,依照食品衛生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生豬,應當依法經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合格,并附有檢疫證明。
第十一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生豬,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
第十二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如實記錄其屠宰的生豬來源和生豬產品流向。生豬來源和生豬產品流向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三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嚴格的肉品品質檢驗管理制度。肉品品質檢驗應當與生豬屠宰同步進行,并如實記錄檢驗結果。檢驗結果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經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加蓋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或者附具肉品品質檢驗合格標志。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應當在肉品品質檢驗人員的監督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并如實記錄處理情況;處理情況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生豬產品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不得出廠(場)。
第十四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對病害生豬及生豬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的費用和損失,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的規定,由國家財政予以適當補助。
第十五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以及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生豬或者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
第十六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對未能及時銷售或者及時出廠(場)的生豬產品,應當采取冷凍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儲存。
第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未經定點違法從事生豬屠宰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生豬屠宰場所或者生豬產品儲存設施,不得為對生豬或者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場所。
第十八條從事生豬產品銷售、肉食品生產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餐飲服務經營者、集體伙食單位銷售、使用的生豬產品,應當是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經檢疫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
第十九條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得限制外地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經檢疫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進入本地市場。
第三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生豬屠宰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及時協調、解決生豬屠宰監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二十一條商務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嚴格履行職責,加強對生豬屠宰活動的日常監督檢查。
商務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監督檢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生豬屠宰等有關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
(三)查閱、復制有關記錄、票據以及其他資料;
(四)查封與違法生豬屠宰活動有關的場所、設施,扣押與違法生豬屠宰活動有關的生豬、生豬產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設備。
商務主管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監督檢查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對商務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二十二條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箱,受理對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舉報,并及時依法處理。
第二十三條商務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生豬定點屠宰廠(場)不再具備本條例規定條件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達不到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取消其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資格。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定點從事生豬屠宰活動的,由商務主管部門予以取締,沒收生豬、生豬產品、屠宰工具和設備以及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單位并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的生豬定點屠宰證書或者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出借、轉讓生豬定點屠宰證書或者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的,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取消其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資格;有違法所得的,由商務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五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對其主要負責人處5 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屠宰生豬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的;
(二)未如實記錄其屠宰的生豬來源和生豬產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實施肉品品質檢驗制度的;
(四)對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并如實記錄處理情況的。
第二十六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出廠(場)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沒收生豬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取消其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對生豬、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商務主管部門沒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生豬產品、注水工具和設備以及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對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或者其他單位的主要負責人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或者其他單位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并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對生豬、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除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外,還應當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造成嚴重后果,或者兩次以上對生豬、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取消其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資格。
第二十八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生豬產品以及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并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造成嚴重后果的,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取消其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資格。
第二十九條從事生豬產品銷售、肉食品生產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餐飲服務經營者、集體伙食單位,銷售、使用非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生豬產品、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產品的,由工商、衛生、質檢部門依據各自職責,沒收尚未銷售、使用的相關生豬產品以及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照)機關吊銷有關證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為未經定點違法從事生豬屠宰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生豬屠宰場所或者生豬產品儲存設施,或者為對生豬、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場所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并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并處5 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商務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生豬屠宰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實行定點屠宰的其他動物的屠宰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參照本條例制定。
第三十三條本條例所稱生豬產品,是指生豬屠宰后未經加工的胴體、肉、脂、臟器、血液、骨、頭、蹄、皮。
第三十四條本條例施行前設立的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80日內,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換發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并發給生豬定點屠宰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