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決醫療糾紛的辦法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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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關鍵詞] 廣東省;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評析
[中圖分類號] R19 [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1674-0742(2013)08(a)-0025-03
現階段醫療糾紛的高發、暴力化、群體化,已成為影響社會穩定的主要因素之一。從中央到地方均在探索如何公正、高效且醫患雙方滿意的糾紛解決路徑,從2010年7月1日實施的《侵權責任法》第7章專章對解決醫療損害侵權作了規定,到近年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從地方政府規章層面頒布了各地的《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辦法》。《廣東省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辦法》(下稱“辦法”)將于2013年6月1日正式實施,但該研究認為《辦法》的一些具體規定仍需進一步明確修改,尤其是醫療糾紛調解委員會(下稱“醫調委”)的中立性、醫院自限制和醫療糾紛的仲裁問題,可能直接影響到《辦法》的具體實施效果。
1 問題的提出
1.1 醫調委的中立性問題
《辦法》第7條第2款規定在醫療糾紛發生后,醫患雙方可以“向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或者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作為解決糾紛的重要途徑具有簡便性、靈活性和經濟性的特點,能有效節約糾紛解決的成本[1],應當予以肯定,但有必要加強醫調委的中立性。調解機構中立性是調解醫療糾紛的前提。所謂中立性是指醫療糾紛調解機構在調解過程,保持客觀、公正、不偏不倚,不代表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偏向任何一方當事人的言行。具體來說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客觀性:要求調解機構對糾紛事實的認定要有明確的證據認定程序,不能為了達成調解而犧牲任何一方的合法權益。《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第21、22條規定“人民調解員調解民間糾紛,應當堅持原則,明法析理,主持公道”,“ 講解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2、公正性:公正性要求調解機構不得偏向任何一方,判斷標準主要是看調解機構是否直接或間接與當事人之間存在利益關系。中立性是調解發揮效用的關鍵,就像被2002年以前人們反復詬病的衛生行政部門對醫療糾紛進行鑒定就像“老子”鑒定“兒子”一樣,如果當事人觀念上認為調解機構缺乏中立性,那么無論結果怎樣都無法有效化解糾紛。就《辦法》中關于醫調委的相關規定,其中立性有待進一步加強。
(1)《辦法》應細化涉及醫調委中立性的相關規定
中立性是醫調委能否獲得醫療機構和患方的信任最關鍵的因素,但《辦法》中并無明確規定。該研究認為,應當從組織、人事任免、經費來源、操作過程等幾方面來保證其獨立性,醫調委應與衛生行政部門、醫師團體、醫療機構等保持距離[2]。
(2)關于醫調委的評鑒制度
醫調委的評鑒制度對于快速解決醫療糾紛提供了一條新的模式,通過建立醫調委專家庫,對爭議糾紛在短期內評鑒調解,無疑提高了糾紛處理效率,應當鼓勵,但評鑒制度本身仍需要進一步完善。我國現行法關于糾紛過錯認定的法定形式有醫療過錯司法鑒定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兩種,《辦法》第34條僅規定了專家庫的功能是“為醫療糾紛的調查、評估和調解提供技術咨詢”,未規定醫調委的評鑒職能,雖然醫調委的評鑒可以認為是醫患雙方合意下的一種糾紛快速處理方式,但當涉及到依據評鑒結果簽署調解書并形成司法確認書時,法院應當慎重。因為畢竟評鑒結果僅是基于雙方合意的非官方結論,簽收法院的調解書后當事人就喪失了救濟途徑。因此,筆者建議賦予評鑒結果一定的地位,否則司法確認的合法性存疑。
1.2 醫院財產處置權問題
《辦法》第29條規定“醫療糾紛賠付金額1萬元以上的,公立醫療機構應當采取本辦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二項至第五項及第二款規定的途徑解決,不得與患者或者其近親屬自行協商處理”。該條款涉及醫院財產自主處置權問題,筆者認為此種限制缺乏法律依據。根據《民法通則》規定,我國法人類型有企業法人,事業單位法人、社會團體法人和機關法人,其中公立醫療機構均屬于事業單位法人。根據法人的概念,法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它可以自己的名義,通過自己的行為享有和行使民事權利,設定和承擔民事義務,擁有財產處置權和獨立承擔責任是法人的重要屬性。醫療機構與患者協商賠償,本質上講是對自身行為法律后果的責任承擔,和解協議其本質為合同性質,應屬法人意思自治領域。從《立法法》的角度來看,地方政府規章不得與上位法相沖突,我國《合同法》第4條規定“當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訂立合同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該規定賦予了醫療機構自行與患者簽署和解協議的權利,《辦法》作為地方政府規章,對上述權利的限制缺乏法律依據。從行政監管的角度來看,《辦法》對公立醫療機構的限制似乎是出于防止國有資產流失的顧慮,從最初的草案也可以看出端倪,但上述做法并不妥當,通過限制財產處置權來預防國有資產流失從經濟學上講是沒有效率的,因為如果雙方當事人可以達成一致的情況下,任何第三方的介入都可能增加成本。對于防止國有資產流失,政府完全可以通過其他方式監管,對證實確實導致國有資產流失的醫療機構采取行政處罰等監管措施。
另外,從公立醫院改革大方向來看,就是要避免政府對醫院自的過多干預,建立公立醫院自主運行機制,厘清醫院和政府之間的權力邊界,逐步釋放醫院自,以提高醫院運行效率,因此《辦法》對醫院自限制有必要進一步修訂。
1.3 醫療糾紛仲裁問題
《辦法》第7條第2款規定:“有條件的地級以上市可以試行醫療糾紛仲裁”。但根據《仲裁法》第2條規定,只有商事糾紛才能進行仲裁,“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醫療糾紛屬于人身權益糾紛,《辦法》提出醫療糾紛進行仲裁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據。再者,即使允許醫療糾紛爭議仲裁,仍然面臨著醫療行為過錯的認定機構和形式問題,如果仍然委托司法鑒定機構或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委托醫學會鑒定,那么仍然可能會遇到鑒定時間過長、鑒定機構中立性等問題,無法凸顯仲裁優勢。
2 相關建議與討論
2.1 增加醫調委的中立性
2.1.1 細化制度,保障醫調委中立性 《辦法》對醫調委中立性的相關規定不夠細化,筆者建議從以下幾個方面完善相應條款:①醫調委的設立人(或稱開辦人)應當與醫療機構無直接或間接的利害關系;②醫調委主要管理人員的任免應當保證獨立性,不受醫療機構和捐助機構的干預;③醫調委的經費來源應當與醫療機構、醫療責任險承保的保險公司等機構無關;④在調解案件過程中醫調委不受其他任何機構和個人的干涉;⑤醫調委應當保持非營利性。
2.1.2 完善評鑒制度 醫療糾紛爭議常見有兩種情況,一種是醫患雙方對基本事實予以認可(如均認為醫療行為存在過錯),但對于賠償金額不能達成一致的;另一種情況是醫患雙方對于基本事實存在爭議(如患方認為醫院存在過錯或篡改病歷,而醫方認為自己無過錯)。筆者認為,對于第一種情況醫調委調解顯然合適,但對于第二種情況,多數需要醫調委召開評鑒會分清責任。筆者建議,《辦法》應當對醫調委的評鑒職能予以確認并細化,保障評鑒結論的程序正義和實體正義,在此之前,在調解書申請司法確認時,法院應當對申請司法確認調解書的評鑒結論進行審查。
2.1.3 加強醫調委的經費保障 醫調委作為依法成立的民間調解組織,根據《辦法》第30條的規定,其調解不得收費。那么醫調委的運作經費必須通過其他途徑予以保障,這樣才能保證醫調委的日常運作,雖然《辦法》第8條規定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所需經費、人員、辦公場地等給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有條件的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對醫調委的設立及開展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采取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以及《辦法》第10條規定的社會捐助方式。但上述規定還需要進一步細化,首先從“必要的支持和保障”以及“可以”等用語來看,存在著一定的不確定性,醫調委有“斷糧”的可能,因此建議醫調委經費明確由財政保障,例如采用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以確保其公信力[3]。其次,對社會捐助機構的規定缺乏細化。醫調委具有中立性,其接受社會捐助應當受到限制,對于可能影響其中立性的機構捐助,醫調委不得接納。如:與醫療機構有保險關系的保險公司、醫療機構等。
2.2 增加醫院自
2.2.1 解除對醫院和解權限的限制 醫療機構作為事業單位法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50條的規定,其具有自行和解醫療糾紛的權利,包括訴前和解,訴中和解。《辦法》對醫療機構超過一萬元自行和解權的限制,在實際案件中可能會大大降低效率。如患者將醫療機構訴至法院后,在庭審過程中醫患雙方達成和解且和解金額超過1萬元,患方同意撤訴。此時,醫療機構能否與患者簽署和解協議書?是否還要到醫調委或衛生行政機關予以確認?根據《辦法》29條的規定,醫療機構是不能自行和解的(如果允許自行和解,是否所有超過1萬元的賠償都可以先再和解?),這顯然違背了《民事訴訟法》關于和解的精神,因此筆者建議應當解除對醫院和解自的限制,允許醫院與患者自行協商。有聲音認為,政府之所以限制醫院和解自,主要是出于保護醫院,避免“醫鬧”。對此,筆者持不同看法,“醫鬧”屬于非法行為,對于擾亂醫療機構正常秩序的“醫鬧”,應當嚴格執法[4],《治安管理處罰法》,甚至《刑法》對此都有規定,減少醫鬧,關鍵在于執法。
2.2.2 政府對公立醫療機構資產管理應當轉變方式 《辦法》第29條另一個目的是防止國有資產流失,但管理方式應當轉變。在我國現有醫療體制下,政府作為公立醫院的開辦人,當然具有防止醫院資產流失的責任,但不能以限制醫院財產處置權的方式進行管理。結合我國新醫改的要求,應從醫院治理結構轉變入手,建立理事會決策、管理層執行、政府監督的權利構架。通過委派政府官員理事進入理事會的事前監督結合審計委員會的內外部審計事后監督方式,來管理好國有資產,形成良性循環,而非一味的限制醫院權利。
2.3 醫療糾紛解決途徑的選擇
關于醫療糾紛是否可以仲裁學界有不同看法。反對者認為,醫療損害屬于人身損害事項,非商事合同糾紛,因此醫療糾紛仲裁于法無據。另一種觀點認為,醫患糾紛包括醫療服務合同糾紛和侵權損害賠償糾紛,均屬于當事人可自由處分的具有財產性的事項,因而醫療糾紛完全可以通過仲裁方式予以解決[5]。筆者贊同第一種觀點,并認為醫療糾紛仲裁與醫調委相比,沒有明顯優勢且不符合法理[6]。從法理上說,既然醫患糾紛可以通過仲裁方式解決,而同樣作為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的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案件卻不可,難道兩者的賠償不都是具有財產權性質嗎?從專業優勢上看,醫調委建立了自己的專家庫,對于復雜有爭議的醫療糾紛通過專家評鑒制度能夠快速處理,而大部分仲裁機構缺乏專家庫支撐,難以勝任醫療糾紛的仲裁工作;從糾紛成本上看,醫調委作為獨立第三方民間調解機構,調解是免費的,對于患方來說無疑是減輕了經濟負擔,而仲裁患方則需要繳納仲裁相關費用;從快捷性來看,《辦法》第39條規定了“醫調委應當自受理調解申請之日起30日內調解終結”,相對于仲裁更加快捷;從終局性來看,《辦法》第40條規定了“醫患雙方當事人同意對人民調解協議書進行司法確認的,醫調委應當協助當事人進行司法確認”,如果經司法機關審查,發現醫調委的調解違反法律規定的,還可以予以糾正,但仲裁卻具有終局性,一裁終局,缺乏其他救濟途徑。另外,實踐中,深圳市有相關地方規章,但具體報道的仲裁案例為數并不多。因此,從各個方面對比來看,如果完善了醫調委第三方調解機制,醫療糾紛仲裁完全可以被取代。
3 結語
《辦法》的出臺為依法解決醫患糾紛提供了新的路徑和方法,無疑對緩和醫患矛盾起到了積極作用。但《辦法》中對一些具體問題的規定仍需在實踐中不斷修正與完善,方能更好的發揮效用,該研究僅針對部分問題提出自己的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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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
關鍵詞 醫療糾紛; 人民調解; 缺陷; 完善。
為了有效解決醫療糾紛, 自 2000 年起北京、南京、合肥、山西、寧波等地陸續出現了形式不同的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據 2010 年的統計, 全國有 16 個省區市的 56 個地市建立了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機制[ 1]
。山西、海南、廣東等地成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簡稱醫調委), 經司法廳批準成立, 運行經費由醫療機構繳納的醫療保險基金解決。醫療糾紛發生后, 由醫調委組織醫學、法律、人民調解員、保險公司、保險經紀公司的專家組成醫療責任保險事故鑒定委員會和合議委員會, 按照/ 七名五票制0集體裁定責任并作出賠償決定。保險公司根據醫調委的調解進行賠償。山西省醫調委2006 年成立, 對其后全國許多地方醫療糾紛調解制度有較大影響[ 2]
。
山西省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實踐多年, 但一直難以推廣。廣東省從 2007 年左右開始籌備成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 2010 年 10 月正式成立, 2011 年 6 月廣東省衛生廳開始推動醫患糾紛人民調解與醫療責任保險全省統保。但是截至 2012 年 7 月仍然只有少數的地市成立了獨立的分支機構, 絕大部分人民調解委員會依然掛靠在司法行政部門。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制度難以推廣的原因在于機構本身存在不足, 與之配套依法處理的法治環境、醫療責任險制度沒有建立。
1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制度權威性不足。
2012 年 6 月 12 日羊城晚報載, 廣東省醫調委通過媒體呼吁廣州醫學院第一、第三附屬醫院配合調解。報道中指出, 一位患者到南海第二人民醫院就診時突發休克死亡, 家屬打傷院方 6 人, 廣東省醫調委醫療評鑒認為患者死于主動脈夾層破裂, 院方無過錯, 但是院方仍然給予 6. 7 萬元的人道主義賠償。這樣的做法只是在和稀泥, 所以有三甲醫院不買賬[ 3]。廣東省醫調委的工作程序在以下幾個方面存在不足, 降低了公信力。
1.1 事實認定不清, 調解缺乏基礎 人民調解法草案第一稿中曾明確/ 在當事人認可事實、分清責任、互諒互讓、協商一致的基礎上, 提出糾紛解決方案0, 也就是說事實清楚、焦點明確, 才能找準問題癥結, 便于有的放矢地開展調解[ 4]。醫療糾紛的調解應該建立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 然后就應該如何賠償等民事問題進行調解。基于相同的事實認定, 通過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處理或者訴訟解決其預期結果應該一致,或者說醫療機構是否應該承擔責任, 應該承擔多大的責任,應該給予患者及家屬多少賠償等問題應該具備一致性。醫療糾紛發生后, 患方漫天要價動則要求賠償上百萬, 沒有對事實的基本認定, 調解無法開展。廣東省醫調委對爭議較大、涉及經濟賠償、醫方購買醫療責任險的案件啟動評鑒程序, 這種做法大大限制了評鑒程序的適用范圍, 容易造成其他案件事實認定不清。
1.2 評鑒程序需要進一步規范 雖然在部分案件中啟動了評鑒程序, 但評鑒程序缺乏有效的監督。評鑒會實行/ 七名五票制0, 這樣的設計不夠合理。原因之一是保險公司作為賠償責任的負擔方, 在評鑒的表決環節不應該享有表決權。
原因之二是缺乏對評鑒過程的有效監督和制約機制, 難以保證評鑒公平、公正進行。原因之三是人員的專業性難以保證。廣東省醫調委設立了專家庫, 但是有的調解員從社會招募, 素質參差不齊, 無法保證調解的專業性。
2 德國和日本的醫療糾紛調解。
2.1 德國的仲裁所和專家鑒定委員會 在德國, 對醫療事故引起的糾紛當事人最多采用庭外解決的方式[ 5]。20 世紀 70年代, 德國各州醫師協會創設了 4 個仲裁所( 調停所) 和 5 個專家鑒定委員會用來處理醫療糾紛。仲裁所只對那些醫師參加了責任保險的醫療糾紛進行仲裁, 裁定賠償責任及損害賠償額。而專家鑒定委員會僅對醫師的診療行為是否存在過錯進行鑒定, 專家鑒定委員會實行異地鑒定[ 6]。
仲裁所的設立大同小異, 仲裁中應成立仲裁委員會, 由 1名有醫師資格者擔任委員長、2 至 3 名醫師和 1 名法律專家組成, 專業醫師必須與糾紛醫師從事相同的專科。仲裁委員會有權組織醫師會專家或者外聘專家進行醫學鑒定, 根據鑒定意見判斷當事醫師是否存在醫療過錯。醫患雙方可以要求詢問鑒定人, 對鑒定結論發表意見。特點: 第一是糾紛處理效率較高。通過訴訟處理糾紛平均需要 4 年左右, 而仲裁所處理糾紛一般 10 至 12 個月可以結案。第二是仲裁所不向醫患雙方收取費用, 運營費用由保險公司負擔。第三是糾紛處理公開。醫患雙方有權在任何階段陳述意見和查閱審理記錄; 仲裁所通過發行年度工作報告或者記者招待會公布年度仲裁案件的情況。第四是裁定書沒有法律約束力, 一方當事人不服時可以提起訴訟。不過, 90% 的案件當事人均能遵守仲裁結果[ 7]。
專家鑒定委員會的程序也有差異。如北萊茵鑒定委員會, 人員組成包括作為法律人士的退休法官 1 名, 內科、外科、普通醫生、婦產科、眼科、病理科、麻醉科等專業的醫生,共計委員 26 人。鑒定需要形成書面的鑒定意見, 內容包括經查明的案件事實、是否存在醫療過錯、是否應該承擔責任等; 法律專家負責分析所涉及的注意義務等法律問題。鑒定分為初次鑒定和最終判斷, 醫患雙方當事人在收到初次鑒定意見后 1個月內可以提出異議, 由鑒定委員會全體人員統一認識后作出最終判斷[ 8]。
德國沒有專門處理醫療糾紛方面的法律, 仲裁所( 調停所)和專家鑒定委員會的意見沒有法律拘束力, 其效力僅相當于勸告。但由于具備任意性、免費性, 相關醫師與醫師協會保持人事上的獨立關系, 并且實行回避制度, 其獨立性、中立性得到了肯定[ 8- 9]。
2.2 日本的 JMA 和醫師職業責任保險制度 日本醫療糾紛的解決方式有三種, 即協商, 法院調解和訴訟, 日本醫學協會調解。日本醫學協會(簡稱 JMA)是一種行業自治組織, 全國范圍成立社團法人即日本醫學協會, 都道府縣設醫學協會47個。注冊醫生自由選擇成為都道府縣醫學協會的會員。醫師職業責任保險制度為解決醫療糾紛建立了一種類似仲裁的調解處理機制, 這一制度 1973 年在日本得到建立。日本醫學協會與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 對會員醫師的醫療過失承擔賠償風險, 47 個都道府縣的醫學協會還提供一種補充責任保險。據統計, 不到一半的醫生擁有 JMA 保險[ 10- 11]。
醫療損害發生后, 患方向參加保險的醫生提出損害賠償請求, 由參加保險的醫生向都道府縣醫學協會提交處理申請, 經判斷符合條件者提交糾紛委員會處理。糾紛委員會與保險公司聯合對醫療糾紛進行調查處理, 處理意見由賠償責任審查會議審查, 每月審查一次。處理糾紛提交材料采用匿名方式( 包括醫療機構名稱、臨床醫生姓名等信息) , 實行回避制度, 保證審查公正性。審查會議由醫學專家 6 人和律師4 人參加, 對審查經過進行表決, 表決過半數通過。審查結果的內容主要包括經查明的事實、醫療行為與損害之間是否有因果關系、是否存在過錯, 以及責任比例, 其他醫學和法律建議。對醫療糾紛的最終處理則以審查結果為基礎進行。
日本的醫療責任保險制度實際是 JMA 和保險公司聯合處理模式。有人認為這樣的程序不夠公正, 并且只有不到一半的醫生擁有 JMA 保險, 賠償程序可能由于不限制重復使用而被濫用。但是相對于訴訟高昂的訴訟成本、成倍的審理周期, JMA 賠償程序在醫療糾紛處理程序中的使用率還是較高的[ 11- 13]。
3 增強醫療糾紛人民調解機制權威性的建議。
3.1 作好事實認定, 規范評鑒程序 醫療糾紛的調解必須建立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 因此評鑒程序應該對所有案件適用, 除非醫患雙方已經就事實部分達成一致, 而爭議的僅僅是如何賠償的問題。對于重大案件, 雙方同意的情況下可以啟動獨立的醫療技術鑒定程序, 相關費用由保險公司預先墊付。2013 年 6 月 1 日起實施的5廣東省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辦法6第38 條規定, 索賠 10 萬元以上未達成一致意見的醫療糾紛案件應當先行鑒定。這樣的規定是合理的, 獨立的醫療損害鑒定無疑更具備專業性。同時, 應該保證雙方當事人對技術鑒定種類的選擇權, 雖然司法鑒定存在設立門檻低、司法鑒定人員素質良莠不齊等情況[ 13], 但是這是司法行政部門的管理問題, 不應該以此為由剝奪當事人選擇權。
3.2 重構醫療糾紛處理委員會 從德國、日本的經驗來看,委員會主要由醫學、法律方面的專家組成, 德國設立了首席專家。廣東等地調解機構的委員會由醫學、法律、人民調解員、保險公司代表、保險經紀公司代表組成。這樣的作法應該改變, 應該主要由醫學、法律專家組成委員會, 并且聘請深法官等人員擔任首席專家, 增強醫療糾紛處理委員會的專業性。程序設計上, 可以包括兩部分: 一是醫療機構是否應該對醫療損害承擔責任, 二是根據5侵權責任法6等法律規定擬定賠償方案。醫療損害鑒定工作主要由醫學專家完成, 法律適用主要由法律專家完成, 當然專家類別應該適當搭配,甚至增加部分社會人士, 增強監督效果。
3.3 加強對委員會組成專家的監督 其一, 引入聽證程序。可以參考德國的做法, 賦予雙方當事人在程序任何階段充分發表意見、查閱資料的權利。雙方當事人可以充分咨詢專家意見, 專家必須一一解答。其二, 建立醫學、法律專家庫, 醫學專家具備從事醫療損害技術鑒定的資格, 法律專家具備法律職業從業資格。其三, 司法行政部門建立評價體系。司法行政部門應該對調解人員進行培訓和指導, 建立醫學專家、法律專家的評價體系, 嚴防徇私舞弊情形的發生。司法行政部門接受社會對專家的投訴, 若發生違法鑒定的情形應當依據規定予以處罰。其四, 實行回避制度、異地評鑒制度, 盡力保證評鑒程序的公正性。對當事人一般信息, 如醫療機構名稱、醫生姓名等予以隱蔽, 最大限度降低同行庇護的風險。其五, 司法行政部門完善法律援助服務, 法律援助律師為患方提供無償服務, 參與調解過程, 為患方爭取利益。
3.4 建立與之配套的法治環境 其一, 出臺醫療糾紛預防處置辦法, 將公立醫療機構與患者及家屬的/ 私了0納入規范渠道。如寧波規定這一權限為 1萬元。5廣東省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辦法6第29 條第 3 款規定 , 索賠金額在 1 萬元以上的, 公立醫療機構不得與患方自行協商。這樣規定可以避免因鬧而賠情形的發生, 將醫療糾紛處理引導向理性處置的軌道, 也才能夠將醫療糾紛處理引導到醫院外部。其二, 盡快建立醫療責任保險制度。醫療責任保險制度已經成為美國、德國、日本等國家的重要制度。由于我國存在醫療糾紛處理法律不完善, 醫療責任保險業務數據缺乏, 保險公司提供服務不到位等問題, 學界對醫療責任險應該采用自愿投保抑或強制投保等理論問題也爭執不下[ 14]。但是, 醫療責任險有利于化解醫患矛盾, 應該與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同步推進已經成為一個共識。
4 總結。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制度本身存在認定事實不清、程序設置不夠合理也缺乏有效監督, 與之配套的立法、醫療責任險也沒有配套, 限制了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制度發揮作用。目前對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制度缺陷以及完善的討論尚不多, 能否推論其他類型的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組織也存在類似的問題? 希望引起學界足夠的重視與研究, 促進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制度發揮更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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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醫療糾紛;舉證責任分配;發展
近年來,隨著人類社會文明的進步、廣大患者相關醫學知識的增加、法治化建設進程中公民權利意識的加強,加之醫學科學本身的特殊性及醫生醫德、服務意識等方面的原因,醫患之間的醫療糾紛不斷出現,且呈現日益上升的趨勢。司法實踐中,醫療糾紛的訴訟案件也日益增多。在醫療糾紛訴訟中,法院要在查明爭議事實的基礎上做出判決,就必然要涉及作為“民事訴訟的脊梁”的舉證責任,[1](P.63)舉證責任如何分配是包括法學、醫學等社會各界關注的熱點問題,它決定醫療糾紛案件如何發展的根本問題,關系醫院和患者實體利益的分配,對于患者權利的實現及醫患之間的利益平衡意義重大。我國相關法律法規對醫療糾紛舉證責任分配的規定經歷了一個發展變化的過程,筆者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分三個階段介紹并進行簡單分析。
一、“誰主張,誰舉證”階段
“誰主張,誰舉證”是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一般舉證規則。簡單的說,在醫療糾紛中,“誰主張,誰舉證”就是患者主張自己在醫療行為中權利受到侵害,就要提供相關的證據來證明,否則就要承擔對自己不利的后果。從20世紀80年代到90年代末,我國醫療糾紛舉證責任分配以“誰主張,誰舉證”為主,國務院1987年6月29日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是這一階段的標志性法律文件。在《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中,明確了醫療糾紛中的當事人為醫療機構和患者及其家屬,增加了司法訴訟程序,即醫患雙方對醫療糾紛的處理不滿意的,均可向當地人民法院。《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立法宗旨雖然是保護醫患雙方的合法權益,但其在制度設計上更多的是保護醫務人員及醫療機構的權益,患者的權益保護基本被忽略了,即實際上成為了“單保護”,具體體現在醫療糾紛的歸責原則上實行絕對的過錯原則,表現在舉證責任分配上就是“誰主張,誰舉證”。
在醫療糾紛舉證責任分配實行“誰主張,誰舉證”的階段,患者主張自己在醫療行為中權利受到侵害,就要證明醫務人員的診療護理存在過失,并且該過失是造成其人身權利受到侵害的直接原因,醫務人員的診療護理是否存在過失,病歷是重要的證據之一,而按照《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醫療機構沒有提供病歷的義務,在這樣的狀況下,對于處于弱者的患者一方來說,其舉證責任是相當大的,幾乎是不可能實現的。因此,當一些醫療糾紛出現后,身心受到傷害的患者開始轉而尋求其他的救濟途徑,如求救于媒體,媒體就成為表達患者心聲的重要場所,各大媒體上登載的各種不同經歷患者的“血淚控訴”,使公眾對醫療機構的服務產生諸多的不滿,加之各地因醫療糾紛不能及時解決導致的一些過激行為不斷見諸報端,醫患關系持續緊張,這不得不讓社會各界開始反思《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存在的問題。
盡管《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內容簡單,相關規范不夠完善,可操作性較差,對患者合法權益的保護不夠有力,也不利于我國醫學事業的發展。但作為我國第一部處理醫療事故的專門行政法規,《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在當時的社會狀況下還是一種進步,是我國醫療糾紛處理向法治化邁進的重要標志,在我國醫療糾紛處理制度發展史上具有重要的地位。
二、舉證責任倒置階段
舉證責任倒置,是指將本來應由主張權利的一方當事人就相關事實的存在承擔的證明責任,改由另一方當事人就相關事實的不存在承擔證明責任。舉證責任倒置多發生在特殊類型侵權案件中,因為此類案件中很多重要證據被對方掌握,原告依通常的取證手段根本無法取得;甚至侵權者為逃避法律責任利用其掌握證據的便利條件故意毀滅證據。如果不考慮這些因素,僵硬的適用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規則,對受害人一方或弱勢一方來說就很不公平,其權利保障就很難實現,也達不到公平正義這一人類社會的最高境界。因此,在一些特殊侵權訴訟中,基于當事人舉證的實際情況,舉證責任倒置規則便應運而生。2001年12月6日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條第8項明確規定了醫療糾紛訴訟中實行舉證責任倒置,醫療機構的醫療行為與患者因醫療行為造成的損害結果是否存在因果關系,醫療機構的醫療行為是否存在過錯,這些都由醫療機構承擔舉證責任。在醫療糾紛訴訟案件中,由于醫患雙方的舉證能力、與病歷等重要證據的距離遠近等因素的影響,如果仍然將證明責任按照一般分配原則進行分配,則容易產生不公平。[2](P.331)
醫療糾紛訴訟中舉證責任倒置規則一出臺,就引起醫患雙方、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對于這一規則,可謂褒貶不一。支持者認為,醫療糾紛訴訟中實行舉證責任倒置有利于公民訴權的行使,有利于保護在醫療糾紛中處于弱勢的患者一方,有利于提高醫療糾紛訴訟案件的審判效率,有利于促使醫院的管理規范化,加強醫務人員在醫療行為中的法律意識,提高醫療機構的服務質量,也有利于緩解緊張的醫患關系,從而在醫療糾紛訴訟中實現實體法的實質公平及民事訴訟程序的公正。反對者認為,醫療糾紛訴訟中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存在諸多弊端,它大大降低了患者醫院的門檻,引起醫療糾紛中患者的 “過度維權”,使醫療糾紛訴訟不斷案件增多,過多的占用有限的司法資源,同時,醫學自身的特殊性及患者本身的原因導致醫療機構在訴訟中常常舉證不能,從而承擔不利于自己的后果,這使得醫療機構為了規避風險只得放棄可能治愈患者疾病的新的治療手段或者高風險治療方案而采取防御性醫療,長遠來說這不利于醫學科學的積極發展,最終還是患者的利益受到侵害。
客觀地說,醫療糾紛訴訟中實行舉證責任倒置,是對醫患雙方合法權益保護進行平衡的制度選擇,一定程度上解決了《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對患者合法權益保護不力的狀況,體現了保護醫療糾紛中處于弱勢的患者的必然要求,有利于實現實質的更大范圍的公平正義。同時,其存在的弊端也不容忽視。因此,如何科學地分配醫療糾紛訴訟中的舉證責任,對于保護人民群眾的生命健康及保障醫學科學的持續發展具有重要的意義。
三、區分類型確定舉證責任階段
2009年12月26日頒布的《侵權責任法》第7章專章規定了醫療損害責任,其中對醫療糾紛訴訟中舉證責任的分配區分類型進行了規定,這標志著我國醫療糾紛訴訟中的舉證責任問題進入了一個新的階段。《侵權責任法》創造性地采用了醫療機構、患者、法院等都比較容易接受的“醫療損害責任”概念,科學確定了醫療損害責任的基本類型,即醫療技術損害責任、醫療管理損害責任、醫療倫理損害責任及醫療產品損害責任,并根據不同侵權類型來確定醫療糾紛中的舉證責任分配問題。
(一)醫療技術損害侵權糾紛舉證責任分配
《侵權責任法》明確規定醫療技術損害侵權責任糾紛適用過錯歸責原則,也就是說,醫療糾紛中,患者要求醫療機構對其損害承擔侵權賠償責任,應當具備侵權責任的一般構成要件,即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具有違法診療行為、該違法診療行為造成患者人身損害、違法診療行為和患者人身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和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有過錯。基于過錯歸責原則,舉證責任的分配實行“誰主張,誰舉證”,患者要對侵權的四個構成要件承擔舉證責任。根據《侵權責任法》第58條的規定,三種特殊情況下,即醫務人員有違反有關規定的治療行為,需要提供與醫療糾紛有關的患者病歷資料時醫療機構隱匿或者拒絕提供,醫療機構偽造患者在診療活動中的病歷資料或者篡改、銷毀患者在診療活動中產生的病歷資料,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實行舉證責任倒置。[5](P.290)
(二)醫療管理損害侵權糾紛舉證責任分配
醫療管理損害責任是楊立新教授基于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違反醫療管理造成患者損害而提出來的一種獨立的醫療損害責任類型,醫療管理損害侵權屬于一般侵權行為,因此,醫療管理損害侵權責任糾紛適用過錯歸責原則,其舉證責任的分配實行“誰主張,誰舉證”,患者要對侵權的四個構成要件承擔舉證責任。
(三)醫療倫理損害侵權糾紛舉證責任分配
《侵權責任法》明確規定醫療倫理損害侵權責任糾紛適用過錯推定歸責原則,即醫療機構或者醫務人員在診療行為中違反醫療倫理造成患者損害的,直接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應就對患者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除非醫療機構有證據證明自己的診療行為沒有過失。體現在舉證責任分配上,實行舉證責任倒置。
(四)醫療產品損害侵權糾紛舉證責任分配
《侵權責任法》明確規定醫療產品損害侵權責任糾紛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患者只需證明醫療機構在診療行為中因使用的醫療器械、消毒藥劑、藥品存在缺陷或者輸入的血液不合格對自己造成了損害即可。
《侵權責任法》在總結以往醫療糾紛舉證責任分配的經驗基礎上,借鑒國外先進的做法,根據我國實際情況提出了區分不同類型侵權確定舉證責任的分配,是我國醫療糾紛舉證責任分配日趨完善,對更好的解決醫療糾紛,構建和諧社會具有重要的意義。我們相信,針對舉證責任分配規則在實施過程中出現的問題,只要立法、司法實務部門、醫學、法學等工作者不斷努力,我國醫療糾紛舉證責任分配規則會更加完善。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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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調解機制
一、引言:醫療糾紛層出不窮,醫患關系日益緊張
“看病貴,看病難”是近年來中國老百性一直面臨的一個問題,而由此而衍生出來的醫患矛盾也隨著社會的發展不但沒有得到很好的解決,反而愈演愈烈。2013年10月25日,浙江溫嶺市第一人民醫院3名醫生被一名男子用刀捅傷,其中耳鼻咽喉科主任醫師王云杰因搶救無效死亡,另外2人經搶救脫險。至此,中國的醫患矛盾已經上升到了危害醫務人員的人身安全的層面上。而6天后,10月31日晚,海南醫學院附屬醫院ICU重癥監護病房被一病人家屬打砸,醫院一名保安被打傷。該事件雖未造成重大人員傷亡,然而卻提醒我們,“醫鬧”離我們并不遠。從2013年1月1日到8月15日,海南省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共受理醫療糾紛案件312起,其中(“醫鬧”)達22起。在全國范圍內,僅今年10月17日至27日短短10天內,全國發生6起患方傷醫案件,多位醫護人員重傷或死亡。這些冰冷數據的背后,折射出醫患關系的持續緊張與惡化,仿佛一個結,纏繞在醫生與患者心頭。
造成這樣的后果的因素是多方面的。一方面,醫務人員醫德素養差,在診療過程中,醫務人員對病員不負責任,態度生硬,缺乏同情心,看病時精力不集中,如果病人有病而醫生沒有及時發現,或將重癥看成輕病,或危重病人的情況事先沒有向家屬說清楚等,一旦病人發生了死亡或留下嚴重的后遺癥,家屬自然會指控醫生不負責任。另一方面,由于醫療是門技術活,患者和醫生之間存在信息不對稱的現象。主要表現在:第一,對于知識壁壘很高的醫療行業來說,患者畢竟是“門外漢”,對于自己所患病的病情、病情的嚴重程度以及該如何準確的治療所知甚少,甚至無法預測,而對于醫生為自己開具的藥方、提出的治療意見是否符合自己實際的病情也缺乏必要的了解;第二,患者對所接受的治療服務的價格也缺乏了解,雖然有實時的信息滾動,但都是一些平時的常見用藥,而對醫生所開具的具有高利潤的藥方無從知曉。由此,對醫療機構產生的不信任感也會逐漸加強。同時,醫學實踐非常復雜,部分醫療事件確實是意外事件,但由于患者不了解情況,一旦出事最先想到的就是醫生的失誤。若真要鬧事,醫生也只能是“有理說不清”了,小的誤會和糾紛很可能演變成“醫鬧”等大型事件。在這種情況下,一個中立的第三方調解員就顯得尤為重要。
二、引入第三方調解機制,解開醫療糾紛“死結”
我國于2002年9月1日頒布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中規定:醫療事故處理有三條途徑:一是醫患雙方共同協商解決;二是衛生行政機關調解解決;三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然而由于醫患之間缺乏信任,雙方往往很難心平氣和達成一致意見,糾紛很難化解;由于衛生行政部門與醫院之間的隸屬關系,難脫“父子之嫌”,患者難以信服;通過司法途徑解決醫療糾紛的成本和周期過大過長,患者不堪訴累也極易加劇矛盾。目前,全國各地也都在積極研究醫療糾紛的處理辦法,探討和嘗試“第三方調解”模式,取得了良好的成效。
2005年北京市政府要求所屬的醫療機構全部投保醫療責任保險;2006年上海成立了我國第一家專門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2006年天津成立了仲裁委員會醫療糾紛調解中心;2008年寧波市通過立法的形式成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和醫療糾紛理賠處理中心為核心的“第三方”;2009年深圳市成立深圳市醫療糾紛調解委員;2010年頒布的《關于公立醫院改革試點的指導意見》中明確指出:建立醫患糾紛第三方調解機制,積極發展醫療意外傷害保險和醫療責任保險,完善醫療糾紛調處機制,嚴厲打擊“醫鬧”行為。2011年3月7日,衛生部部長陳竺參加兩會時表示,兩年內,衛生部將把醫患糾紛第三方調解機制推向全國。
然而,全國各地以人民調解委員會為基礎的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機構,卻在試點過程中,遇到了各式各樣、不同程度的困難,其中最主要的,就是“人”和“錢”的問題。一方面,在醫療糾紛的調解中,需要涉及醫療管理、醫學專業、法律知識、醫療責任保險等相關專業人員。調解工作需要由調解員來完成,但如果調解員不具備醫學專業知識,就難以做好調解;可如果把調解工作全部交給醫療衛生系統的人員,又難以保證其中立性。同時這方面的人才的缺乏也成為了第三方調解機構發展的瓶頸。另一方面,第三方調解機構又陷入了資金不足的窘境。部分地區醫療糾紛的第三方調解需要與醫療責任保險相配合,由醫療責任保險公司承擔醫療糾紛賠償、減小醫院成本,才能使第三方調解發揮最大的功效。由于擔心醫療糾紛過多、賠償數額較大,保險公司不肯承保;醫院也因為保費過高而不愿意投保。而且,有些醫院認為,即使投了保,患者還是會到醫院來鬧,并不能真正為醫院減少麻煩,所以醫院的參保積極性普遍不高。而另一部分地區由于實行免費調解,政府沒有確定的財政支持,所以經費短缺,日常的辦公經費也無法得到有效的保障,運行艱難。事實上,今年來,越來越多的醫療糾紛都通過第三方的調解得到了較好的解決,因而不難看出,第三方調解機制在中國有發展前景,只是還需要對其進行完善,使其揚長避短,更加公正、有效地解決醫療糾紛。
三、完善配套機制,促進第三方調解發展
我國部分地區探索實踐的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模式,在機制上具有人民調解制度的優點和特征;同時,針對醫療糾紛的專業性特點和糾紛成因的復雜性,完善了相關的調解制度,比如專家參與調解制度、免收調解服務費制度等,機制上不僅秉承了現行法規定自行和解、行政調解以及訴訟三種模式的優點,而且彌補了醫療糾紛三種法定解決模式的缺點。鑒于“第三方”調解解決醫療糾紛所表現出的優越性,在醫療糾紛的解決模式中,有必要從法律上確立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制度,通過完善相關機制,使調解這一被譽為“東方之花”的制度在醫療糾紛中再次發揮其應有的社會功能。
(一)建立調解“專家庫”,培育專業的醫療糾紛“調解人”
針對醫療糾紛的專業性特點,調解“第三方”應具備醫學與法學專業知識,突出專業性、權威性和公信力,以保障調解機構的糾紛解決能力及效果。而同時具備醫學和法學知識背景的專業人才目前仍然很少。而建立涉及醫學各個專業的專職調解隊伍,其涉及的成本問題較高。因此,組建專業的醫療糾紛“調解人”應結合我國實際情況,采用專兼職結合的模式。專職人員可以是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專職調解員,兼職人員可以通過整合現有的資源予以保證。我國醫療事故技術鑒定部門(醫學會)已經有比較成熟的經驗以及健全的專家隊伍,司法行政部門也建立了比較健全的從事法律援助的執業律師隊伍。為保證醫療糾紛調解人員的專業性,可以將兩大系統的專家隊伍提供給醫療糾紛調解委員會共享。同時有針對性的增加藥學專家、醫政管理專家等,進一步充實調解專家庫。醫學專家庫按照專業予以劃分,以便組建調解隊伍時方便患方抽取。
(二)建立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與其他解決途徑的銜接機制
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制度只是醫療糾紛諸多解決機制中的一種,為了充分發揮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機制的優勢,同時消除其他糾紛解決途徑的弊端,應當建立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途徑與其他途徑的銜接機制。明確自行和解、第三方調解以及訴訟等糾紛解決途徑的糾紛受理范圍,建立互動型調解制度,即適合自行和解的,引導當事人自行和解;和解過程中出現調解應受理的問題,可以轉交“第三方”進行調解;法院在受理案件時,突出調解優先原則,委托“第三方”對當事人進行調解,調解不成或不適合調解,可以依據國家權力進行審理判決。當事主體理性對待糾紛的處理以及“第三方”的調解,才能保證調解工作有序進行。當出現過激行為等非理時,可以建立調解中止制度或暫停制度,申請國家權力機關予以協調,待當事人冷靜后再繼續和解與調解。
(三)建立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穩定的籌資渠道
穩定的籌資渠道是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機構開展調解工作的重要保障。為解決第三方調解機構普遍存在的資金不足的問題,可以由當地政府財政部門統一統籌經費,把經費納入當地財政預算,并確保每年足額撥付。專業性醫療糾紛調解組織可以建立由“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由政府設立專項資金,通過定期考核,對調解組織的工作成效進行評估,根據考評結果支付經常性經費。各地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探索建立醫療責任保險與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的有效銜接機制和相互制約機制,通過提取一部分醫療責任保險費用作為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機構的運行經費。
(四)政府應完善醫療糾紛處置相關法律法規,維護患者和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
通過立法明確規定,醫療糾紛發生后患者進行醫療糾紛權利救濟的途徑,減少患者權利救濟的程序限制,使患者能夠通過最方便的途徑在最短的時間解決醫療糾紛,保護患者的合法權益。目前醫療糾紛發生后,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財產和生命安全時常會受到較大的威脅,應該通過立法明確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糾紛中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使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具有安全的執業環境,切實保護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同時,國家應出臺相關法律或者制定《人民調解法》司法解釋,明確各類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機構的設立原則、法律地位、受案范圍、調解人員的任職標準和條件、調解當事人在醫療糾紛調解中享有的權利和應當承擔的義務、調解的標準流程、調解協議的法律效力。
四、結語
醫療糾紛的有效處理不僅僅涉及醫療機構和衛生行政部門,而是需要包括衛生、公安、財政、勞動保障、民政、司法、等多個部門和單位共同參與醫療糾紛的解決。從當前的形勢來看,第三方調解機制確實在調解醫療糾紛方面發揮了一定的作用。但是如果相應的配套機制不能完善,再好的機制最終也會因為缺乏良好的社會土壤而難以生存。醫療糾紛問題的出現,是多方因素共同作用的結果。一方面,醫生要恪盡職守、嚴守醫德,減少工作失職產生的醫療糾紛;要培養醫務人員良好的服務意識,為患者提供溫馨的服務,使醫院這個痛苦集聚的地方不再那么冰冷。另一方面,患者和家屬也要多理解醫生這一職業的所面臨的壓力,醫生不能包治百病,患者要以合理的心態對待自己的疾病。醫生和患者之間應該建立一種相互信任、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的關系,這樣醫療糾紛也就自然而然會減少,社會也會更加和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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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醫療糾紛 如何解決
中國分類號:R197.323文獻標識號:B 文章編號:1005-0515(2010)10-335-02
1 引言
隨著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人們的健康意識和權力也在不斷增強,由于部分患者對醫療工作缺乏了解和個別新聞媒體的誤導,再加上個別醫務人員不善于與病人及其家屬溝通,服務上又未滿足病人的要求,使得醫療糾紛事件不斷發生,并使其成為社會關注的熱點問題之一。醫患糾紛是我國現代社會長期存在而又難以化解的社會矛盾之一。多年來,各級政府和衛生行政部門曾采取若干措施加以防范與處理,但隨著社會的變革和人們維權意識的提高,醫患糾紛的數量、規模、頻率居高不下,而糾紛的理性解決機制并未在全社會形成,不時釀成惡性事件,影響社會和諧。
2 發生糾紛的主要因素
首先,醫療質量核心制度落實不到位。在醫療行業中,醫療質量核心制度和醫院的各項規章制度、操作規程是醫務工作者必須遵守的行為規范。在貫徹落實國家頒布的各項醫療衛生管理法律、法規及核心制度的同時,有部分醫務人員不認真學習法律法規及核心制度,在工作中不嚴格按照醫療操作常規從事醫療活動,對建立健全的各項規章制度、操作規程留下隱患。把法律、法規及核心制度停留在紙面上,在臨床工作中不能按章辦事,導致患者及家屬對醫務人員工作不滿意而發生醫療糾紛。
其次,個別醫務人員醫療專業技術水平有限,不能滿足患者需求。在醫療服務過程中,由于個別醫療、護理專業人員的技術水平有限,不能較好地滿足病人對病情的需求,或者有的醫務人員輕視病情,輕易承諾治療結果,達不到病人所期望的效果,甚至出現一些技術上的失誤、誤診、漏診、護理差錯等都是導致醫療糾紛常見的因素。另外少數醫務人員雖然盡職盡責,但由于醫療技術水平低而出現誤診、誤治及操作失誤都是產生醫療糾紛的主要原因。
再次,職業道德缺失,服務意識淡漠。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由于利益驅動有少數醫務人員職業道德缺失,個別醫務人員收受賄賂等,扭曲了醫患關系,服務意識淡漠,導致醫務人員在診療過程中服務態度差、簡單、對病人缺乏理解和同情心,解釋問題語言生硬,還有的醫務人員態度蠻橫,出言不遜,用命令或訓斥的語言對待病人或家屬。有的醫務人員說話不嚴謹,對病情解釋過于輕率,不留余地,責任心不強,使病人或家屬產生不信任感,醫療服務質量的下降,也是導致醫患糾紛的一個重要原因之一。
最后,法律法規意識淡薄,缺乏自我保護意識。在從事醫療活動中有的醫務人員法律意識比較淡漠,缺乏自我保護意識,對醫療文件的法律作用認知不足、重視不夠,故而對原始醫療、護理文件記錄不詳細或隨意涂改。例如在診治過程中有的疾病并發癥是難以避免的,或有的疾病雖經積極救治也是不可逆轉的,但醫生對醫療文件書寫的重要性缺乏足夠的認識,病程記錄不夠完整、不夠準確,記載的內容與實際不相符,以及護理文件記錄的不及時等等,一旦發生問題,很容易引起病人不滿,甚至懷疑醫務人員是否在醫療文件上弄虛作假。還有的醫務人員出現醫療問題時為了息事寧人,寧愿花錢買太平,遷就患者的不合理要求,助長了不良風氣,致使醫務人員陷于被動狀態而引發醫療糾紛。
3 解決醫療糾紛的具體辦法
第一,要完善規章制度,狠抓制度落實。據調查74.1%的醫療糾紛原因與執行制度不力有關,這表明,嚴格執行規章制度,遵守醫療技術操作規程是防范醫療差錯,減少醫療糾紛的主要途徑。醫院本身要有一套強有力、切實可行、操作性強的規章制度,每個醫護人員在進行醫療活動時必須嚴格遵守規章制度。落實規章制度的關鍵還在于醫務人員首先要認識到醫院的各項制度、規程是必須遵循的醫療工作基本守則。
第二,要加強技術培訓,注重人才培養。強化“三基”訓練,加強技術培訓,是提高醫務人員的專業技術水平、保障醫療安全、防范醫療差錯、減少醫療糾紛的基本保證,更是提高醫療質量和醫務人員業務素質的基本途徑。尤其對中、青年醫務人員和未經正規醫學院校培訓的醫務人員,要重點進行強化培訓和繼續教育。
第三,要強化醫德醫風教育,改善服務態度。加強醫務人員的職業道德培養,強化醫務人員的責任感,是作為醫院安全管理的首要工作。醫院應采取有效的措施強化醫務人員的服務理念,使醫務人員認識到患者是醫務人員的服務對象。目前,許多醫療糾紛都是由于醫務人員服務態度不當引發的,相對于醫療技術而言,病人及社會更容易對服務態度進行評價。故對全體醫護人員進行職業道德教育,樹立良好的醫德醫風,是預防醫療糾紛、減少醫療差錯至關重要的一環。
第四,加強重點科室管理,確保醫療安全。要強化基礎醫療工作質量,注重基礎質量管理,加強對重點部門和重點病人的監控,積極尋找醫療質量上的薄弱環節,有的放矢地解決問題。要重視醫療文書的書寫質量。醫療文書是醫療糾紛中技術鑒定、司法鑒定、判明是非、分清責任的依據,要保證病案的真實性、可靠性,為妥善處理醫療糾紛提供法律依據。
第五,要樹立良好的職業形象。醫院應注意形象工程的建設,加強醫患溝通不但要從觀念上認識到醫患之間的平等關系,更要確立以患者為中心的服務思想,注重對患者的心理疏導,利用多種渠道與患者建立良好的關系。
第六,增強法律意識,運用法律武器維護醫患合法權益。針對當前衛生行業法律意識淡薄的狀況,醫院應加強對醫務人員的法制教育,認真學習有關法律法規,使醫務人員學法、知法、懂法、用法,嚴格依法執業,運用法律調整思維觀念,即用法律維護自己的權益,同時依法為患者提供合法服務,通過不斷增強法制觀念和法律意識,用法律武器保護醫患雙方的合法權益。
4 結語
隨著我國公民法律意識、權利意識、維權意識的提高,醫療糾紛正呈增加趨勢,這不僅嚴重影響了醫院的正常工作秩序,也增加了醫療單位的經濟負擔,損害了醫院合法的經濟效益的同時,也挫傷了醫務人員的工作積極性,更是影響了醫院和醫務人員在社會上的聲譽。因此,調解和處理棘手的醫療糾紛成了醫院一項重要工作內容。因此,在加強醫療糾紛調解和處理的前提下,必須重視醫療糾紛的防范工作。只有有效地防范了醫療糾紛,才能從根本上消除醫療糾紛造成的不良影響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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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
今年來,我局在市局的指導下,認真開展醫患糾紛排查調處工作,及時有效化解醫療糾紛,維護社會和諧穩定。到目前為止,全區醫調委接待群眾咨詢25人次,受理醫療糾紛案件3起,調處成功2起,調處涉及賠償金額達7萬元。其中成功調處重大醫療糾紛2起,有效避免1起。
一、整合力量抓隊伍。一是配強調解帶頭人,發揮核心作用。我區分別從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務所選聘2名政治、法律素質高,具有奉獻精神,熱心人民調解工作的人員兼職擔任醫調會主任、副主任,引領和保障醫療糾紛調解工作的順利開展。在專職人員、工作經費未到位的情況下,調委會工作人員工作不懈怠,成功調處了醫療糾紛,成為醫調委名副其實的好帶頭人。二是配強調解員,發揮骨干作用。我區選聘16名資深律師、法律工作者、法律援助工作者、基層調解能手、衛生管理人員等為醫療糾紛調解員,使之成為醫療糾紛調處的中堅力量。三是配強專家庫,發揮優勢作用。在全區法律界、醫學界、保險界選聘10多名專業成功人士擔任專家庫專家,利用專業優勢,為醫療糾紛調解開展法律、醫學、理賠咨詢指導。
二、完善制度抓規范。醫調委是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組織,是我區人民調解工作的創新,籌建時間短,沒有可資借鑒的現成資料,加之醫療糾紛突發性強,大部分精力要放在糾紛的調處上,不可能做到制度建設的一步到位。醫調委采取邊調解、邊完善的辦法,在糾紛調解中完善制度,在完善制度中推進糾紛調解。目前已基本完成調解規則、崗位職責、調解紀律、辦事指南、當事人權利義務告知、文書制作等方面的制度建設,形成較為完善的制度體系。
三、強化調解抓效果。我區處于中心城區醫患糾紛形勢嚴峻,特別是一些重大醫療糾紛,牽涉人數眾多,對峙局面嚴重,稍有處置不當不及時,極易引發,帶來悲劇性后果,造成社會動蕩。醫調會高度重視醫療糾紛調處工作,哪里有糾紛,就第一時間奔赴現場,疏導勸說,宣傳法律,調解糾紛。而每當調解員到來,就能使醫患之間燃燒起來的“火勢”化險為夷,因而人們將醫調會喻為“消防隊”。為撲滅醫患之“火”,調解員們或在現場或在調解室,有效化解了大量醫療糾紛。如__中心衛生院產婦分娩大出血死亡案、__中心衛生院搶救無效死亡案等,通過醫調會的調解,得到妥善解決。將即將爆發的群體性鬧事事件消滅在萌芽狀態,維護了醫院正常的醫療秩序,維護了社會和諧穩定大局。
篇7
【關鍵詞】責任保險 醫療糾紛 醫療責任保險
近年來國內醫療糾紛呈不斷上升之勢,醫療糾紛投訴已成為全國10大投訴熱點之一。據中國消費者協會的資料統計,消費者對醫療糾紛的投訴2015年是2731件, 2016年上升到7879件。醫療服務領域特有的專業性較強、風險性較高,行外人士對醫學知識知之甚少,對醫療行業的高風險性也缺乏應有的理解。因此,在一些醫療糾紛處理中,受害人往往心力交瘁,深感權益難保;而醫療方則鳴冤叫屈,憤憤不平;就連司法機關亦覺無所適從,相似案件的判決卻大相徑庭。上述情況表明,醫療糾紛處理步入困境在所難免。
醫療糾紛的上升趨勢及其處理困境已引起醫學界和法學界的共同關注,與之相關的學術探討與司法實踐也成為新聞媒介的焦點。其中既有依據市場經濟條件的法治需求,對我國現行醫療糾紛處理法律制度的困難與非議,也不乏借助發達國家的先進立法模式,對我國醫療糾紛法律框架的有益設計。本文擬從醫療責任保險的適法性、醫療責任保險的公正性、醫療責任保險的預防性三個層次予以闡述,以期拋磚引玉。
一、醫療責任保險的適法性
醫療服務行業是高風險性的行業,這就決定了醫療糾紛的不可避免。醫療服務行業的高風險性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醫療服務的對象是患者,醫療行為直接面對的是患者的生命或身體,醫務人員稍有不慎就很有可能造成醫療差錯甚至醫療事故,從而給患者帶來無法彌補的損失。二是由于人類對疾病的認知能力不足和對醫學科學技術的掌握局限,醫療意外和醫療并發癥時有發生,而患者及其家屬對此并不充分理解,過高的期望值與現實醫療效果的差距更加劇了醫療糾紛的頻發。
危險的發生通常給人類社會帶來災害,人類在長期同危險作斗爭的過程中力圖把握危險發生的規律,并由此創設出了諸如避免危險、預防危險、自留危險、集合危險、中和危險及轉移危險等多種危險處理方式。保險作為一種間接轉移危險的方式,作為一項分散危險、消化損失的制度,在近代社會得到長足發展并越來越受到現代社會的青睞。
二、醫療責任保險的公正性
醫療糾紛處理的困境,關鍵在于現行的醫療事故鑒定機制有礙公正。醫療糾紛是一類技術性很強的案件,由于涉及到專門的醫學知識,而處理者(法院、仲裁機構等)往往不具備這方面的素質,因此專家鑒定就顯得極為重要,甚至是案件勝負的決定性因素。按《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三級鑒定體制,鑒定委員會成員所在醫院必定與被鑒定醫院同在一個地區,鑒定委員會成員必定與涉事醫務人員屬于相同或相近專業。鑒定方與被鑒定方這種同行加近鄰關系,將不可避免地影響鑒定的客觀公正。涉事醫務人員可以通過各種關系請求鑒定者網開一面,而鑒定者出于和事故責任者直接熟識或間接認識,同時也擔心自己一旦發生醫療糾紛很可能有求于對方,往往手下留情。
醫療責任保險制度的建立,可使醫院相對超脫于以往與患者直接對立的地位,轉而由患者與保險人直接發生保險賠償金的請求與給付關系。因責任保險的目的在于分散和轉移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承擔的責任,有學者指出責任保險具有第三人性的特征。即責任保險性質上為第三人保險,第三人對被保險人的賠償請求,是責任保險合同得以成立和存在的基礎。沒有第三人,被保險人的損害賠償責任無從發生。為了避免鑒定不公的困境,投保人與保險人可以在保險合同中約定由第三人或者保險人與第三人共同選擇鑒定方式和鑒定機構,這樣被鑒定方在無需承擔經濟賠償責任和無法選擇鑒定機構的前提下,對鑒定結論施加影響的動力和可能性大為減少。
保險中的先予給付制度也有利于對醫療糾紛的公正處理。《保險法》為了保護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特別規定了保險人的先予給付義務。綜觀醫療糾紛的處理,失信的鑒定結論、偏向的行政調處、繁鎖的司法裁判、艱難的執行氛圍,使受害人要討個說法,不僅要承受長期的精神痛苦,更要負擔巨大的債務壓力,不少受害人只得忍氣吞聲,知難而退。保險人的先予給付,在一定程度上能有效地解受害人的不利處境,為其獲得公正賠償抗爭到底提供便利。
三、醫療責任保險的預防性
醫療糾紛重在預防,完善的醫療責任保險機制有助于減少醫療糾紛的發生,從源頭上解決醫療糾紛的上升走向和處理困境。大多數醫療糾紛的出現與醫務人員的責任性不強和醫療技術水平不高有關。
醫療責任保險的建立,使醫療糾紛的解決步入法制化軌道,杜絕醫療糾紛的“私了”陋習。醫療糾紛的“私了”現象比較普遍,原因在于醫院方顧及名聲,寧愿花錢買平安;患者方處于弱者地位,希望通過“私了”實際多得到點經濟賠償。醫療糾紛的“私了”主要弊端在于:一是不宜分清責任,掩蓋了醫院方可能存在的醫療過失行為。醫院方不會從醫療過失中吸取教訓,涉事醫務人員也往往逃避承擔責任。二是個別患者的私利一旦得不到滿足,往往會采取非法手段,擾亂醫院正常的醫療秩序,甚至圍毆醫務人員。醫療糾紛向“私了”告別,能夠促使醫院樹立法制觀念,自覺查找自身不足,有針對性地加強醫院的管理,健全各項規章制度,提高醫務人員的職業道德。
醫療責任保險制度,還有利于醫院開展技術創新,提高醫療技術水平。由于醫療行業的高風險性,在現行體制下,醫院和醫生都怕卷入醫療糾紛,不愿冒醫療風險,對危重患者和疑難雜癥能推就推,能轉則轉,許多醫療創新的機會白白丟失了。醫療責任保險的法制化醫療糾紛處理模式,為醫務人員開展醫療創新撐腰壯膽,有利于促進醫學事業的進步,最終既造福患者又降低醫療事故。
醫療責任保險作為責任保險中一種相對較為年輕的險種,由于主客觀的因素尚不為人們所熟知,但它作為一種醫療糾紛解決的新路徑,其所具有的適法性、公正性和預防性,目前已引起保險業界的廣泛重視。筆者有理由相信,醫療責任保險的市場前景將是廣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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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8
【關鍵詞】醫療糾紛;法律法規;認知度;問卷調查;南充市;大學生
近年來,醫療糾紛愈演愈烈。為了解南充市在校大學生但對醫療糾紛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認知情況,我們于2012年3月至4月對此進行了現況調查,現將結果報告如下。
一、對象與方法
1、研究對象
南充市川北醫學院、西華師范大學、南充職業技術學院三所高校的各年級各專業的在校大學生對醫療糾紛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認知情況。
2、研究方法
將三所高校的同學按專業分成醫學、法學和其他三組,每組再按年級分層,再隨機抽取相應寢室號進行問卷調查。問卷采用自制問卷。
3、統計分析
采用SPSS17.0系統軟件,完成數據的處理與分析。
二、結果
1、一般情況
本次調查共發放問卷1000份,收回有效問卷911份,有效回收率91.1%。其中,大一175人,占19.3%;大二261人,占28.8%;大三263人,占29.0%;大四207人,占22.8%。男生347人,占38.4%;女生557人,占61.6%。醫學生553人,占59.0%;法學生54人,占6.0%;其他317人,占35.1%。
2、對醫療糾紛的主觀認識情況
同學們對醫療糾紛及其處理程序了解甚少,自認為很了解和比較了解的僅0.4%和5.0%,絕大多數都只了解一些或不了解。但大部分同學都認為了解醫患關系對今后生活有重要作用,僅2.3%的同學認為不重要,2.5%的同學選擇了不清楚。
對于醫療糾紛的概念,大部分同學(76.1%)還是比較清楚的,但仍有部分同學對其產生了誤解。如果發生了醫療糾紛,大部分人(67.3%)會選擇走法律程序,部分(25.1%)選擇私下解決。但值得一提的是,實際上發生醫療糾紛后走法律程序的越來越少,而是采取私下協商解決的途徑。【1】
對于目前的醫患關系,絕大部分(88.3%)的同學都認為關系緊張。在醫療糾紛的特點上,普遍認為有醫患沖突的激烈化、輿論向導的片面化、數量上的急劇增加和患方訴求上的功利化等特點。他們普遍認為,發生醫療糾紛的責任主要在于醫患雙方(76.9%),也有部分選擇了患方(13.4%)或院方(4.8%),還有同學認為在于其他因素(4.7%)。在解決醫患糾紛的主動權上,約一半(56.0%)同學認為主動權在于醫患雙方,近四分之一(24.8%)認為主要在于院方,少部分認為在患方或其他方面。對于解決醫患糾紛的最佳時間,絕大多數都認為宜在萌芽階段。
在對于患者擁有的權利方面,同學們多沒有清晰的概念。就主要的自主決定權和知情同意權上就分別有51.4%和26.0%的同學沒有選擇到,尤其是在自主決定方面,這與目前以醫方為主導的就醫觀念有關。
對于醫療糾紛產生的主要原因,認同率最高的是醫患雙方溝通不夠,其次為雙方的認知差異的原因,再次為醫護方處理上的欠缺和患方過高的期望值,還有過高的醫療費用。
對于防范醫鬧的根本措施,同學們的最主要的是加大醫療財政的投入和加快醫療體制的改革;其次是加強立法,疏通醫療糾紛的法律解決途徑;然后是加快完善醫療保險制度和加強內部管理,構建醫患和諧醫院。
3、對醫療糾紛相關法律法規的認知情況
就整體來看,在醫療糾紛的分級標準方面,正確率僅為8.3%;對于搶救結束后補記病歷的規定時間,正確率為21.5%;對于封存病歷該由誰來保管的問題,正確率為71.4%;就患者有權復印的病歷資料有哪些方面,正確率為 29.1%;對于患者自身特殊體質造成的損害是否為醫療事故的問題,正確率為63.7%;對疑似輸血、輸液、注射、藥物等引起的不良后果對現場封存的實物該如何處置的問題,正確率17.9%;在危急情況下,當醫方無法取得患者本人及近親家屬意見時可否行使單方行醫權的問題,正確率為 37.7%;對需要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患者,醫務人員應當口頭還是書面告知的問題,正確率為 79.9%;對于不必要的醫療檢查對患者是否算侵權的問題,正確率為61.8%;當患者精神脆弱或身體狀況較差時,醫護人員未直接告知其病情是否視為侵犯患者知情權的問題,正確率僅為18.6%。需要注意的一點是,在以上這些回答當中,雖然我們盡量讓同學們如實回答,但答案并不排除猜測、隨機選擇而選對的部分。也就是說,實際的知曉率可能比這些值還要低。
表1 各專業同學對醫療糾紛相關法律法規問題的認知情況
研究問題 項目 專業(計數及占各專業的分百比%) 值
P值
醫學類 法學類 其他
醫療事故的分級標準 四級十等 35 (6.6) 14(25.9) 25 (7.9) 33.061 0.000
病例補記時間 6小時內 126(23.7) 11(20.4) 58 (18.3) 17.134 0.009
封存病例該由誰來保管 醫療機構 419(78.6) 34(63.0) 192(60.6) 48.647 0.000
患者有權復印的病例資料 客觀部分 164(30.8) 18(33.3) 81 (25.6) 28.731 0.000
危急情況可否行單方行醫權 可以 174(32.7) 26(48.1) 141(44.5) 40.127 0.000
非必要醫療檢查是否算侵權 算侵權 289(54.3) 40(74.1) 230(72.6) 35.585 0.000
患者體質特殊造成的損害是否算醫療事故 不是 374(70.2) 32(59.3) 170(53.6) 35.995 0.000
4、關于醫療糾紛相關知識的認知途徑
對于了解醫療糾紛的途徑,有696人(76.9%)是通過網絡途徑,681人(75.2%)是通過新聞媒體了解,424人(46.9%)是通過學校教育途徑,421人(46.5%)通過報刊雜志,247人(27.3%)通過查閱書籍,還有72人(8.0%)通過其他途徑了解相關知識。
對于所學課程中是否包含醫療方面法律課程及教育形式的問題,332人(37.3%)沒有開設相關課程,有選修課的351人(39.5%),有知識講座的231人(26.0%),有必修課的146人(16.4%),有其他教育形式的105人(11.8%)。
當問及學校是否有必要開設醫療方面的法制課程時,有494人(54.2%)認為有必要,375人(41.2%)認為很有必要,只有29人(3.2%)認為沒必要。至于他們希望以哪些形式進行相關教學的問題,有674人(76.4%)希望通過多媒體再現真實場景,參與案例分析的方式進行;587人(66.6%)選擇了通過以案例為基礎,以問題為中心的教育方式;413人(46.8%)選擇了詳細解析相關法律法規的方式;還有25人(2.8%)選擇了其他方式。
三、討論
1、對醫療糾紛及其相關法律法規缺乏了解
盡管多數人都認為了解醫療糾紛相關情況及其法定處理程序很有必要,但其認知度卻十分有限。造成這種情況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從醫學生方面看存在著盲目樂觀,缺乏危機意識,尚未意識到醫療糾紛的嚴重性的情況。還有部分醫學生消極回避,認為了解也沒辦法改變,眼不見為凈。此外,缺乏公眾引導,自主學習了解的意識不強,或是沒有找到適合的途徑等,這是目前最為普遍的一種狀態,同時也是亟待我們解決的一大問題。從非醫學生方面看,這種情況就更容易解釋了。他們大都認為醫療糾紛離自己很遠,跟自己沒多大關系,或者是不感興趣,所以就很少關注。即使有些法學學子對相關法律法規有所涉及,但其主攻方面多不在此,也只是略知一二。
2、醫療糾紛的認知途徑有限,教育形式單一
在學校的課程設置中,有關醫事法的僅一些選修課和極少的知識講座。此外同學們了解相關知識的途徑大多是網絡媒體和報刊雜志,且缺乏客觀性和系統性。
3、對策
(1)增強高校醫療糾紛教育
①各高校尤其是醫學院校合理設置相關課程,改善教學方式,提供更多便捷有效的知識平臺來進行教育宣傳。
②邀請臨床經驗豐富的相關專業人士作知識講座。
③醫學生可利用課余時間提前進入臨床見習,特別是醫患糾紛辦公室,多了解現今的醫患狀況。
④通過網絡、媒體、相關節目專欄等平臺宣講正規的處理規程。
(2)發動社會團體的力量
就目前而言,能對群眾開展的科學、系統地宣傳醫事法的相關知識的團體幾乎是空白的。因為無知他們曲解法律、抵觸法律,所以在醫療糾紛發生以后他們不懂得也不會運用法律武器來捍衛自己的正當權益。并且,相關工作人員對學習、運用醫事法的重視度也不夠。目前醫事法普及的方式比較局限:當前普法人員多采用牽掛橫幅、街頭搭建桌椅廣播宣傳,然收效甚微。[2]所以,對社會群體的醫事法普及工作還有很長的路。政府相關部門應呼吁全社會的關注,把握正確的輿論導向,創建更多便捷的知識平臺。同時同過完善醫療體制,擴大醫療資源,提高醫方醫療水平和服務質量等切實有效的途徑來減少醫療糾紛的發生。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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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9
[關鍵詞]醫療糾紛; 人民調解委員會
[中圖分類號] R197.32 [文獻標識碼]C [文章編號] 1005-0515(2010)-12-203-01
自2009年2月1日天津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下稱醫調委)正式成立以來,堅持獨立的第三方地位,對疑難、爭議案件引入專家會診、咨詢制度,為醫患雙方提供無償服務,截至目前,共受理醫療糾紛193件,辦結161件,調解成功136件,醫患雙方自愿終止調解24件,調解不成1件,調解成功率達到70%,且調解成功的糾紛中協議得到100%的履行,成功化解了大量糾紛。
醫調委依托天津市政府頒布的《天津市醫療糾紛處置辦法》而成立,機構性質屬于天津市人民調解員協會的下設機構,不以營利為目的,由市司法局負責調委會的日常管理和人員招聘,工作經費和人民調解員的補貼經費由財政保障。同時全市35家三級醫院根據自身規模、醫師數量以及往年醫療糾紛情況投保醫療責任險。1萬元以上糾紛賠付直接由保險公司做出理賠,醫院無權自行解決。現調委員會的12名調解員中有7名具有政法、衛生部門的從業經驗,另有3人為醫事法學專業大學畢業生,其余2人為法學專業。還擁有由9名律師和9名司法鑒定人員組成的人才庫。相對其他醫療糾紛處理方式,調委會具備如下特點:
1 中立性、公平性。醫調委與衛生局、醫院不存在隸屬關系,人員構成也由律師、司法局人員和社會招幕為主。調解過程不向任何一方收取任何費用。人、財、物均來自政府財政的直接補貼,與醫療衛生機構沒有任何利益關系,從根本上保證了其中立性。調解工作以《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和相關法律法規、部門規章為依據,若沒有明確法律依據則按照社會主義道德常識進行調解。醫患雙方在調委會主持下遵守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達成調解協議,是雙方真實意見的表達。協議不具有強制執行力,仍可以到人民法院進行法律訴訟,保證各方利益的完整。設立回避制度,有一方提出回避要求的調委會將予以更換調解員,雙方均可聘請律師參加調解。
2 規范化。醫患雙方必須同時到調委會遞交調解申請,以書面形式提交雙方爭議焦點、事實經過、索賠金額或處理意見。核實醫患雙方資質和主體資格,有效規避“專業醫鬧”“攪局”的情況。每次調解過程均制做調解筆錄簽字認可。調解成功后制做調解協議書,對理賠時間也做出明確規定:10萬元以內的3個工作日;10萬―30萬元5個工作日;30萬元以上的7個工作日辦結。醫調委設立專家庫,對重大、疑難糾紛案例進行分析綜合各方意見,出具調解意見,對調解難以奏效的糾紛指導其按照理性思維主張自身權利,并做好回訪評價工作。
3 高效性。調解期限為自受理調解開始之日期起1個月內,特殊情況經當事雙方同意可延期1個月,到期仍未過成調解協議的視為調解失敗。調解過程有保險公司參與,調解形式包括四方面談和單獨約談或電話溝通等。1萬元以上賠償款由保險公司直接劃拔患方賬戶,省去諸多手續。
4 整體聯動。醫調委的成立,給患者增加了一條維權快速路,同時減輕了衛生局和醫院的行政壓力。通過《天津市醫療糾紛處置辦法》打通了司法、衛生行政、醫院、患者、保險公司之間的通路。醫調委每月將糾紛調解情況反饋衛生局,后者定期組織全市各醫療部門召開病例分析討論會,并且從市衛生專家庫抽調專家進行病例分析,各相關醫療機構對自身存在問題總結分析并將結果上報市衛生局,以減少同類醫療過失的發生。保險公司將理賠情況與下年度保費緊密掛鉤,進行適度上浮或下調。今年已將市內二級醫院醫療糾紛納入醫調委調解范圍,并逐步向市內所有醫療機構擴展。
醫調委運營一年多以來受到各方觀注也取得了不錯的社會效益,對緩和醫患矛盾起到了極大的作用,但隨著運行時間的增加,調解范圍的加大也在一些問題上表現出局限性。首先,專業性仍需提高。醫療行為是一種高度風險的復雜技術行為,本身蘊涵著對人體結構和機能的致害因素,衡量醫療行為主體是否有過失,不能憑主觀推斷,而要靠認真、科學的判定。判斷醫療行為與患者損害事實的因果關系就成為醫療糾紛不同于其它民事糾紛的重要特點。由于患方往往不具備醫療專業知識,加之對醫方的不信任感,迫切的需要醫調委在調解過程中有效傳遞雙方信息。做為一種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國際上稱為ADR),中立性和權威性是醫療糾紛處理的兩個基本點,但醫調委的專家庫大多為各醫院在職醫師,仍不能完全避免患者對其判斷客觀性的質疑。
篇10
一、建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機制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人民調解是一項具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法律制度,是維護社會穩定、促進地方經濟發展的“第一道防線”和長效機制。目前,我市醫療糾紛逐年增多、醫患矛盾突出、解決糾紛難度不斷加大,影響了正常醫療工作秩序和社會的和諧穩定。建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是運用人民調解手段預防和化解醫患矛盾糾紛,構建和諧醫患關系,建設“平安*”的現實要求,是實踐科學發展觀,維護社會穩定的工作舉措。
二、醫療糾紛人民調解機制的組織機構及主要職能
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醫調會)由若干名專職人民調解員、兼職人民調解員組成,屬人民調解專業性組織,在市司法局指導管理下,依照國家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及社會公德開展醫療糾紛調解工作。醫調會主要工作職責是:接受醫患雙方的申請對醫患糾紛進行調解;及時排查發現醫患糾紛隱患,向有關部門反饋情況,講防范的意見建議;主動介入調解有可能激化、演化為的醫患糾紛;接受當事人法律、醫療方面知識的咨詢等。
醫調會根據工作需要聘請專職調解員若干名,專職從事醫療糾紛調解工作,在各鄉鎮(街道)和有關部門中聘請兼職調解員若干名,根據調解需要協助工作。聘請一定數量的醫學、法律專家,建立醫學、法律專家庫,主要職責是為調解工作提供專業技術及法律咨詢服務。醫學專家庫由市衛生局推薦相關專業醫學專家組成,法律專家庫由市司法局推薦資深法律人才組成。建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指導委員會,由市司法局、衛生局和法院負責人、專家組成,負責對醫調會的業務指導和工作考核。
醫調會辦公地點按照方便群眾、便利工作的原則設置,醫調會工作經費和調解員工資、專家補貼經費,按照《財政部、司法部關于進一步加強人民調解工作經費保障的意見》精神,由市財政予以保障;醫調會調解員的推薦、招聘、培訓、業務管理、考核、指導等由市司法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實施;醫調會調解員因調解工作需要調閱檔案、詢問相關人員、咨詢專家意見等正當權利應得到保障。
三、醫療糾紛人民調解的工作方式
(一)受理調解:醫療糾紛發生后,醫患雙方可以向醫調會申請調解,符合受理條件的,醫調會應當及時受理,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應當告知當事人申請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對于疑難重大醫療糾紛,可邀請相關專業醫學、法律專家咨詢論證,確定調解方案并開展調解。
(二)受托調解:醫調會可根據需要和相關規定,接受市衛生局、法院委托的醫療糾紛(案件)并開展調解。
(三)協助調解:醫調會可接受市衛生局、醫療糾紛發生地鄉鎮(街道)調委會邀請,協助調解;醫調會根據調解工作需要,可邀請兼職調解員協助調解,也可由當事人指定1名兼職調解員協助調解(兼職調解員的指定遵循回避制度)。
醫調會應在糾紛受理調解之日起1個月之內調結,到期未達成協議的,視為調解不成(雙方當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調解不成的,醫調會應當正確引導當事人通過訴訟渠道解決糾紛。
四、醫療糾紛人民調解的工作要求
(一)提高認識,加強領導。建立醫調會是為緩解醫患矛盾,構建和諧醫患關系,保證社會安全穩定的一項工作舉措,各相關部門要切實提高認識,加強組織領導,積極探索,勇于實踐。
(二)抓緊時間,精心準備。各相關部門要立即著手組建醫調會,設立調解室,聘請醫學、法律咨詢專家,配齊相應的人員和設施設備,制訂相應的工作制度和規范,明確分工,落實責任。
(三)嚴格選拔,抓好培訓。從事醫療糾紛調解的人民調解員除原已從事醫療糾紛調解的人員外,新錄用人員應當具有豐富的人民調解經驗,責任心強,處事公正,身體健康,按照錄用標準,面向社會招聘。內勤人員可從有醫政工作經驗的人員中選取。具有法律職業資格和曾獲優秀人民調解員榮譽稱號的可優先錄用或適當放寬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