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處罰制度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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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研發支出 資本化 動因 盈余管理
中圖分類號:F275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4-4914(2013)03-273-02
企業的發展需要知識的支撐,無形資產是社會發展和科技進步的重要產物,它日益成為企業生產經營中不可或缺的經濟資源。隨著我國經濟發展方式的逐步轉變,產業結構的不斷調整與完善,企業要在激烈的市場競爭中脫穎而出,就必須構建自己的核心競爭力,因此,無形資產的研究與開發得到了越來越多企業的重視,研發支出占企業總支出的比重在增大。對研發支出發生時是計入當期損益還是予以資本化,一直是會計界爭論的問題,在當今的時代背景下,該問題更具有研究的必要性。
目前世界各國對研發支出的處理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種:美國會計準則主張將研發支出費用化,荷蘭的會計準則主張研發支出只要在預期具有未來效益時即可予以資本化,國際會計準則允許研發支出有條件的資本化,它將研發活動分為研究階段和開發階段,研究階段的支出直接計入當期損益,開發階段的支出滿足一定條件后予以資本化。2006年以前,我國的《企業會計準則》規定將研發支出全部費用化處理,2006年頒布的《企業會計準則》對關于研發支出的規定作出重大修改,處理方式向國際會計準則趨同。這一舉措使企業不必擔心因大量的研發費用計入損益表而使得當期利潤大幅降低,能夠改善企業反映盈利能力和財務狀況的指標,這在理論上可以提高企業開展研發活動的積極性。經過一些學者的實證研究,證明了有條件的資本化確實在一定程度上推動了企業的研發力度,有助于我國高新技術產業的發展。但與此同時,也帶來了企業通過研發支出資本化的方式進行盈余管理的問題。
一、制度背景
(一)2001年《企業會計準則》——研發支出全部費用化
2001年頒布的《企業會計準則》中的無形資產準則第十三條規定,企業自行開發并依法申請取得的無形資產,其入賬價值應按依法取得時發生的注冊費、律師費等費用確定;依法申請取得前發生的研究與開發費用,應于發生時確認為當期費用。在研究與開發過程中發生的材料費用,直接參與開發的人員工資及福利費,開發過程中發生的租金、借款費用等,直接計入當期損益。該規定即要求將研發支出作為當期損益,全部予以費用化處理。該種處理方式雖然符合謹慎性原則,但背離了真實性原則。
(二)2006年《企業會計準則》——研發支出有條件地資本化
隨著我國經濟發展水平與科研能力的提高,同時為了適應經濟全球化的發展趨勢,我國的會計準則開始與國際趨同。以國際會計準則為參考,2006年頒布的《企業會計準則第6號——無形資產》對研發支出的處理方式作了較大的調整。第七至九條規定,企業內部研究開發項目的支出,應當區分研究階段支出與開發階段支出。企業內部研究開發項目研究階段的支出,應當于發生時計入當期損益。企業內部研究開發項目開發階段的支出必須同時滿足下列五個條件,才能確認為無形資產:(1)技術上講,完成該無形資產以使其能夠使用或出售在技術上具有可行性;(2)具有完成該無形資產并使用或出售的意圖;(3)無形資產產生經濟利益的方式,包括能夠證明運用該無形資產生產的產品存在市場或無形資產自身存在市場,無形資產將在內部使用的,應當證明其有用性;(4)有足夠的技術、財務資源和其他資源支持,以完成該無形資產的開發,并有能力使用或出售該無形資產;(5)歸屬于該無形資產開發階段的支出能夠可靠地計量。
該準則的規定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企業盈余管理的空間。首先在研究階段與開發階段的劃分上,準則沒有制定明確的標準。準則雖然對“研究”與“開發”的概念做出了定義,但在實際操作中,由于無形資產的研究開發過程復雜,加上會計人員并不直接參與該過程,因此研究階段與開發階段很難被清楚地劃分,主要還是依賴會計人員的主觀判斷。其次在初始計量上,確認為無形資產必須滿足的五個條件在實際操作中較難做出客觀的判斷,仍具有較強的主觀性。因為依賴于主觀判斷,管理層可能以人為地判斷失誤為借口來提高當期研發支出資本化比例,在后期通過“以前年度損益調整”科目或會計更正的方式來調整差錯,這樣做也并不違背企業會計準則的要求。
二、分析
(一)研發支出費用化的劣勢
1.不符合配比原則。當企業的研發成果最終確認為無形資產時,該無形資產能為企業帶來經濟利益的流入。若在研發期間將研發支出全部費用化處理,不計入無形資產的成本,則無形資產產生的收益沒有相配比的費用,不符合會計上收入與費用的配比原則,會影響在該會計期間,企業計算所取得的凈損益的準確性。
2.不符合真實性原則。將研發支出全部費用化處理時,企業自創的無形資產的價值只包括依法取得時的注冊費、聘請律師費以及其他相關支出,研發期間產生的技術研究與開發費用均不包含在無形資產的賬面價值中。這種處理方法會使得無形資產的真實價值不能全部體現出來,甚至導致知識產品的成本計量嚴重失真,企業真實的經營成果和財務狀況無法反饋給投資者,這對于投資者利用提供的信息做出投資決策是非常不利的。
3.不符合一致性原則。在2007年以前,企業會計準則對于不同方式取得的無形資產規定不同的入賬價值標準。企業外購的無形資產以實際購買時支付的價款作為該資產的原值,而企業自行開發的無形資產的賬面原值僅包括取得注冊時發生的注冊費、聘請律師費支出,而把研究和開發過程中的費用計入當期損益,采用費用化處理。同樣是獲取無形資產,兩種不同的處理方式對企業資產總額的影響差異較大。
4.企業管理者偏向于短期行為,阻礙技術創新。研發支出全部予以費用化的處理方式會導致企業當期利潤大幅降低,這使得一些管理者減少甚至放棄能推動企業未來發展的技術投資,轉而追求短期的賬面高額利潤,以實現自身的業績目標,但最終阻礙了企業核心競爭力的提高,損害了企業所有者的根本利益。
5.企業籌資難度增大。研發支出費用化導致的利潤減少會使得投資者對企業的長遠發展能力降低信心,從而減少資金投入,限制了企業的研發能力,不利于企業以投資促發展的良性循環。
(二)研發支出資本化的優勢
通過分析研發支出全部費用化的會計處理方式的缺陷及其對企業造成的不利影響,在如何反映自創的無形資產的賬面價值這個問題上,有必要考慮采取將研發費用的資本化與費用化相結合的方式。研發支出有條件的資本化對企業自身利益來說具有以下優點:
1.有利于企業評價經營業績。無形資產在研發期間花費較大, 一旦成功后, 企業在長期內能獲得高額的回報,將研發支出有條件的資本化使得研發階段的費用能與后期的收益相配比, 從而有利于企業對不同期間的經營業績進行評價。
2.有利于提高企業的融資能力。允許將開發階段的研發支出有條件的資本化可以在較大程度上降低研發活動對企業財務狀況的負面影響,投資者能更恰當地評估企業的資產收益率和資產負債率,增強企業的融資信心。此外,資產負債表中的開發支出可以反映出企業研發活動的投資力度和成功可能性, 研發成功后將開發支出轉為無形資產在資產負債表中列示, 投資者就可以得到企業管理層對無形資產預期收益評估的信息, 從而有利于投資者進行決策。
3.有利于提高企業研發投資的積極性。開發階段的支出可以有條件的資本化,這一處理方式可以改善企業在開發階段的盈利狀況,避免利潤的大幅度波動,同時增加企業的資產,提高權益比例。經營業績和財務狀況的同時改善減少了企業的短期行為,自然地抑制了企業管理層通過削減研發費用來提升當期業績的做法,鼓勵企業加強新技術的開發,通過提高核心競爭力以獲取長遠利益。此外,在外購還是自創無形資產的選擇上對企業的資產總額的影響差異縮小,增強了企業自行開發技術,以核心競爭力樹立發展優勢的意愿。
三、建議
我國2007年實施的《企業會計準則》與國際會計準則接軌,對研發支出采用有條件的資本化的會計處理方式,一方面使企業的財務數據更具合理性,另一方面也為企業提供了盈余管理的空間。為了使會計信息更具真實性、可靠性和可比性,準則制定機構應該就研發支出的會計處理方式做出更為詳細和嚴格的規定。具體建議如下:
1.在研究階段與開發階段的劃分上制定出更為客觀的標準。具體可以從定性和定量兩方面對準則加以補充。在定性方面,可以用列舉法進一步明確研究和開發階段行為活動的范圍;在定量方面,可以按不同行業的特點,對開發階段的支出按銷售收入百分比法規定上限,來規范企業以盈余管理為動機的資本化行為。
2.對無形資產的確認條件進行詳細的補充說明。在《實施細則》中可以增加確定滿足各項條件的判定方法,如對于技術可行性的判定可以借鑒國外的同行評議、權威評估等方法。企業必須提供準則規定的有效文件證明其開發支出滿足各項無形資產確認條件。
3.嚴格規范上市公司的研發支出披露要求,對于資本化的研發支出需在年度財務報告中提供判斷依據,列示證明文件。
證監會需進一步完善《公開發行證券公司信息披露編報規則第15號——財務報告一般規定》。在現有的披露開發支出期初額、本期增加額、本期減少額、期末額的基礎上,還應要求將本期增加額和本期減少額按性質進行明細披露和說明;并要求披露本期資本化的開發支出占當年資本化前的總資產的比重,超過正常的比重范圍時,證監會應對企業執行調查管理。這在一定程度上制約企業出于盈余管理動機的資本化行為。
同時,財政部門應注重加強企業會計人員素質,提高其專業判斷能力和職業道德感。審計部門需完善相關審計制度,對于不真實的研發支出,無法提供準確判斷依據的資本化的研發支出和研發失敗后未及時進行費用化處理的研發支出都需要提出調整要求。
此外,債權人和企業自身都應該特別關注資本化的研發支出是否真實反映了企業的財務狀況,以免因虛假的財務信息而做出錯誤的決策。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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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工余某與某公司簽訂3年的勞動合同。工作期間患“腰間盤突出癥”,合同醫院給其開具休息一周的證明。但該公司規定:合同醫院的證明須由本公司醫務室醫生簽字后方能生效。而公司領導認為余某無病,不讓醫務室醫生簽字。余某因不能堅持上班,便在家休息一周。公司領導則以曠工為由對余作出除名處理的決定。這件事在職工中引起反響。那么,企業的規章制度可否作為處理職工的依據呢?
專家評析:
《勞動法》第四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規章制度。”第二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對“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這就是說,企業內部的規章制度只要是依法建立的,不與法律相抵觸,是可以作為處理職工依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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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處罰
(一)道路交通安全
按《道路交通客運安全責任合同書》執行。
(二)煤礦安全
1、發生一次死亡3人以下一般安全事故的,除依法對死者家屬進行賠償外,對企業處予15萬元罰款,對法人代表處予3萬元罰款,對事故責任人處予1萬元罰款。
2、發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重大安全事故的,除依法對死者家屬進行賠償外,對企業處予30萬元罰款,對法人代表處予10萬元罰款,對事故責任人處予2萬元罰款。
3、發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安全事故的,除依法對死者家屬進行賠償外,對企業處予60萬元罰款,對法人代表處予20萬元罰款,對事故責任人處予3萬元罰款。
對煤礦安全所涉及企業和個人的罰款由縣國土資源局收取后上繳縣財政。
(三)非煤礦山安全、危險化學品安全
1、發生一次死亡3人以下一般安全事故的,除依法對死者家屬進行賠償外,對企業處予4萬元罰款,對法人代表處予2萬元罰款,對事故責任人處予0.5萬元罰款。
2、發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重大安全事故的,除依法對死者家屬進行賠償外,對企業處予8萬元罰款,對法人代表處予3萬元罰款,對事故責任人處予0.8萬元罰款。
3、發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安全事故的,除依法對死者家屬進行賠償外,對企業處予15萬元罰款,對法人代表處予8萬元罰款,對事故責任人處予1萬元罰款。
對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安全所涉及企業和個人的罰款由縣經貿局收取后上繳縣財政。
(四)消防安全
1、發生一次死亡3人以下一般安全事故的,除依法對死者家屬進行賠償外,對企業處予3萬元罰款,對法人代表處予1萬元罰款,對事故責任人處予0.5萬元罰款。
2、發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重大安全事故的,除依法對死者家屬進行賠償外,對企業處予5萬元罰款,對法人代表處予2萬元罰款,對事故責任人處予0.8萬元罰款。
3、發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安全事故的,除依法對死者家屬進行賠償外,對企業處予10萬元罰款,對法人代表處予3萬元罰款,對事故責任人處予1萬元罰款。
對消防安全所涉及企業和個人的罰款由縣消防大隊收取后上繳縣財政。
(五)特種設備安全
1、發生一次死亡3人以下一般安全事故的,除依法對死者家屬進行賠償外,對企業處予2萬元罰款,對法人代表處予1萬元罰款,對事故責任人處予0.5萬元罰款。
2、發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重大安全事故的,除依法對死者家屬進行賠償外,對企業處予3萬元罰款,對法人代表處予2萬元罰款,對事故責任人處予0.8萬元罰款。
3、發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安全事故的,除依法對死者家屬進行賠償外,對企業處予5萬元罰款,對法人代表處予3萬元罰款,對事故責任人處予1萬元罰款。
對使用特種設備的單位進行的罰款由縣質監局收取后上繳縣財政。
二、獎勵
對全年因為安全監管措施落實較好,無安全事故,無違章作業行為的企業,縣人民政府給予1萬元獎勵。
三、資金管理
所收繳罰款上交縣財政后,實行專款專戶管理。對發生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不繳納罰款的,進行停業整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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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幫助企業克服當前經濟困難,促進我市經濟平穩較快發展,現就優化發展環境、進一步減輕企業負擔提出如下意見:
一、減輕企業的社保繳費負擔
(一)出臺住院基本醫療保險政策,將蓬江區、江海區企業職工和退休人員的醫保單位繳費率,從市區上年度職工月人均工資的6.5%降至4.5%。(市勞動保障局負責,新會區和各市參照制定相應政策)
(二)加工制造企業的職工養老保險繳費,在職工自愿的前提下,可執行市規定的最低繳費基數。(市勞動保障局負責,新會區和各市依照執行)
(三)工傷保險繳費率從繳費工資的1%調整為0.7%。(市勞動保障局負責)
二、從低收取行政事業性收費
向加工制造企業征收的省定行政事業性收費,如有上下限幅度規定的,執行最低收費標準;其中,市留用部分按最低標準的50%收取。實施期限為2009年繳費年度。減收后留用資金的缺口,由企業所在地政府統籌解決。(市物價局、市財政局和各市、區政府負責)
三、對困難企業部分緩征堤圍防護費,減征土地使用稅
(一)加工制造企業繳交堤圍防護費確有困難的,經當地經貿部門確認,向當地水利部門申請,暫緩征收應繳堤圍防護費的50%,期限為2009年繳費年度。已將堤圍防護費收費權向金融機構質押貸款的市、區,在不影響質押權效力和還貸能力的前提下,自行確定緩征范圍、比例和期限。(市水利局、市地稅局、市物價局和各市、區政府負責)
(二)加工制造企業依法繳納土地使用稅確有困難的,經企業所在地經貿部門確認,可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減征超過2.5元/平方米部分的土地使用稅,減征期限為2009年稅收征收年度。(市經貿局、市地稅局負責)
四、多渠道籌集資金加大對企業的支持
整合現有支持企業發展的各類專項資金,并從省支持我市基礎設施和產業發展專項資金中劃出部分統籌使用,以貸款貼息、專項補貼等形式支持加工制造企業及為加工制造業服務的物流企業的融資和技術改造。(市財政局、市經貿局和各市、區政府負責)
五、設立鼓勵企業發展專項獎勵
對繳納增值稅和企業所得稅比上年增長25%以上的加工制造企業,按其上述稅收入市、縣庫的增速和增加額分檔給予獎勵。(具體操作辦法由市財政局、市經貿局、市國稅局、市地稅局共同研究制定和負責)
六、規范涉企檢查和處罰
(一)知會制度。有關職能部門的涉企檢查和行政處罰,必須嚴格按照有關法規關于執法依據、職權、程序和責任等規定進行。切實加強部門組織領導和協調,嚴格把關,強化內部監督,落實責任追究制。凡涉企檢查,應經部門分管領導同意或作知會;對涉企數量多的檢查,以及重大檢查和處罰,須經部門主要領導批準,并及時知會市政府有關領導。(有關職能部門負責)
(二)備案制度。對企業的行政處理和財物罰沒,由職能部門作出決定后,須報市糾風辦備案。由市糾風辦把對企業處罰及自由裁量權行使等情況,每月匯總報市政府分管領導,每季匯總報市政府主要領導,重大處罰及時報市政府有關領導。(市有關職能部門、市監察局負責)
(三)審計制度。由審計部門每年對職能部門的罰沒收入及其使用情況進行抽查審計。職能部門通過關聯機構以服務經營名義向企業收取不合理費用的,視為該部門的亂收費行為,經審計后按有關法規處理。(市監察局、市審計局負責)
七、開設專門的企業意見反饋、投訴渠道
在“中國江門政務之窗”增設“企政通”欄目,在網上收集企業的意見和建議,由政府熱線反饋相關部門負責落實。(市信息產業局負責)
八、實施期限及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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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一組比較“殘酷”的數據:中國企業平均壽命為6年;民營企業的平均壽命為2.9年。自改革開放以來,存活下來的企業不到20%。在市場經濟的今天,民營企業在國民生產中的地位越來越重要,但是對民營企業而言,它們面臨的一大問題就是規模長不大,壽命活不長。當然致使這種現象出現是有很多問題的,其中之一就是員工的高流失率給企業帶來了沉重的負擔。人才是企業的最重要的資源之一,員工流失,特別是骨干員工的流失,對民營中小型企業的影響是巨大的,有時是致命的打擊。解決好員工的流失問題,將有助于民營中小型企業的發展與壯大。本文試圖就這一問題產生的原因及管理對策做一些探討。
一、員工流失原因分析
根據調查分析,近年來民營企業員工流失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幾點:
1.工作職責設計不合理、負擔過重。多數民營企業存在超時超強度勞動問題,計件制工人按計件工作量付酬,而對一些技術和管理崗位的員工加班,則常常是象征性地發一些加班工資,或不發加班工資,有些企業關鍵技術的管理人員,常常24小時開著手機,隨叫隨到。無論是否發加班工資,但毫無疑問,員工的勞動強度遠比一般國有企業大。這主要緣于企業對各崗位的工作職責設計缺乏科學依據,員工工作職責分配不合理,工作邊界不清晰,人為地加大了工作強度。即便在經濟上有一定補償,但長此以往,員工身體難以承受必然選擇離開。
2.處罰嚴重、工作壓力大。民營企業在管理狀態上;大致有兩種情況:一種是太缺乏有效的管理;另一種則是制度化管理。缺乏制度的企業處罰是隨機的,制度健全的企業,其制度條款往往處罰多于獎勵。處罰涉及工作任務的數量、工作質量、勞動紀律、事故、損失、行為規范等諸多方面,個別企業員工的處罰扣款竟達當月工資總額的1/3。當然,適當的處罰有利于保證工作質量和效率,但處罰過多則適得其反。有研究表明:當員工在一種高度緊張、壓力較大的環境下工作時,其工作質量和效率反而低于正常水平。員工長期處在擔心被處罰的壓力下,工作不可能愉快,也不可能長久,一有機會就會選擇離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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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排查轄區內重金屬污染物排放企業(以下簡稱“重金屬排放企業”)及其周邊區域的環境隱患,摸清重金屬污染情況,建立監管臺帳,確定重點防控區域(流域)、行業、企業和高風險人群;強化環境執法,依法查處重金屬污染環境違法行為;建立健全重金屬防治體系和污染事故應急體系,保障環境安全。
二、工作重點
根據我市實情,確定重點防控的重金屬污染物是鉛、汞、鎘、鉻和類金屬砷,重點防控的區域(流域)是重金屬污染物排放相對集中的地區,重點防控的行業是有色金屬礦(含伴生礦)采選業、有色金屬冶煉業、含鉛蓄電池業、電鍍業、皮革及其制品業、化學原料及化學制品制造業等,重點防控的企業是具有潛在環境危害風險的重金屬排放企業(特別是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上游的企業)。
三、主要措施
(一)做好對重金屬排放企業及其周邊區域環境隱患的全面檢查,摸清重金屬污染情況,建立監管臺帳,確定我市重點防控區域(流域)和重點防控企業名單。為了確保環境安全,各縣(市、區)政府必須與轄區內的所有重金屬重點防控企業簽訂環境安全責任狀。
1.對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要依法嚴處,對污染治理設施不能穩定達標或超總量排污的重金屬污染企業,依法責令整改直至關閉。對不符合產業政策的重金屬企業依法實施關閉,堅決取締無經營許可證從事危險廢物利用處置活動。
2.建立對重金屬排放企業的巡查制度,加強對重金屬污染企業的監控,嚴防超標排放。將整治重金屬違法排污企業作為全市環保專項行動的重點,不斷加大對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維護社會公平。
(二)嚴格執行建設項目環評審批和“三同時”驗收制度,提高新建排放重金屬污染物項目的準入門檻,對排查發現的未經環評審批且危害群眾健康的已建成項目,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予以關停拆除。
(三)嚴禁在重金屬排放企業1公里范圍內新建居民點,在此范圍內現有的居民點應按規定要求地方政府實施搬遷;地方政府對此有承諾的,必須按承諾予以兌現。
(四)進一步規范重金屬排放企業的環境管理,督促企業建立特征污染物產生、排放臺帳和日常監測制度,定期報告監測結果,并向社會公布重金屬污染物排放和環境管理情況。督促企業提升污染治理水平,規范原料、產品、廢棄物堆放場和排放口,建立和完善重金屬污染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督促重點防控企業開展清潔生產審核。對不實施清潔生產審核或者雖經審核但不如實報告審核結果的,責令限期改正。
(五)要按照《市重金屬污染防治工作實施方案》的要求,切實加強組織領導,明確任務,落實責任。對因重金屬污染造成群發性健康危害事件或造成重特大環境污染事故的,按有關規定對負責人實施問責,并從該重金屬排放企業的立項、審批、驗收、生產和監管全過程,對有關責任單位和責任人追究責任,對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四、時間安排
(一)準備階段(年5月15日前)
各縣(市、區)政府根據本方案,制定轄區內具體實施方案,進行動員部署,并于4月25日前將實施方案及聯系人報市專項行動領導小組辦公室(市環保局)。
(二)集中整治階段(5月16日—9月30日)
各縣(市、區)組織相關部門對轄區內的重金屬排放企業及其周邊區域環境隱患進行全面檢查,摸清重金屬污染情況,建立監管臺帳,確定重點防控區域(流域)、行業、企業和高風險人群。對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要依法嚴處,對污染治理設施不能穩定達標或超總量排污的重金屬污染企業,依法責令整改直至關閉。
(三)督查階段(10月1日—11月15日)
市環保局將對轄區內整治行動的開展情況進行督查,確保對違法排污企業處罰到位、整改到位,各項措施落實到位,省環保廳也將會適時對我市的整治行動開展情況進行督查。
(四)總結階段(11月15日—12月5日)
各縣(市、區)對專項整治工作進行總結,對存在的問題進行整改,完善相關政策措施,并于12月5日前將工作總結報市專項行動領導小組辦公室(市環保局)。
五、具體要求
(一)加強領導,統一部署。各地政府必須對轄區內的重金屬污染防治工作負責,要精心組織,切實加強領導,研究制定轄區專項整治行動方案,并組織實施。嚴格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處理解決整治行動中遇到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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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規范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的回收處理活動,促進資源綜合利用和循環經濟發展,保護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的處理活動,是指將廢棄電器電子產品進行拆解,從中提取物質作為原材料或者燃料,用改變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物理、化學特性的方法減少已產生的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數量,減少或者消除其危害成分,以及將其最終置于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填埋場的活動,不包括產品維修、翻新以及經維修、翻新后作為舊貨再使用的活動。
第三條 列入《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目錄》(以下簡稱《目錄》)的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的回收處理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國務院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工業信息產業等主管部門制訂和調整《目錄》,報國務院批準后實施。
第四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資源綜合利用、工業信息產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擬訂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處理的政策措施并協調實施,負責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的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的管理工作。國務院財政、工商、質量監督、稅務、海關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國家對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實行多渠道回收和集中處理制度。
第六條 國家對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實行資格許可制度。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企業(以下簡稱處理企業)資格。
第七條 國家建立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基金,用于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處理費用的補貼。電器電子產品生產者、進口電器電子產品的收貨人或者其人應當按照規定履行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基金的繳納義務。
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基金應當納入預算管理,其征收、使用、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資源綜合利用、工業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制訂,報國務院批準后施行。
制訂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基金的征收標準和補貼標準,應當充分聽取電器電子產品生產企業、處理企業、有關行業協會及專家的意見。
第八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相關技術標準的研究以及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的示范、推廣和應用。
第九條 屬于國家禁止進口的廢棄電器電子產品,不得進口。
第二章 相關方責任
第十條 電器電子產品生產者、進口電器電子產品的收貨人或者其人生產、進口的電器電子產品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電器電子產品污染控制的規定,采用有利于資源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的設計方案,使用無毒無害或者低毒低害以及便于回收利用的材料。
電器電子產品上或者產品說明書中應當按照規定提供有關有毒有害物質含量、回收處理提示性說明等信息。
第十一條 國家鼓勵電器電子產品生產者自行或者委托銷售者、維修機構、售后服務機構、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經營者回收廢棄電器電子產品。電器電子產品銷售者、維修機構、售后服務機構應當在其營業場所顯著位置標注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處理提示性信息。
回收的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應當由有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資格的處理企業處理。
第十二條 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經營者應當采取多種方式為電器電子產品使用者提供方便、快捷的回收服務。
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經營者對回收的廢棄電器電子產品進行處理,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取得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資格;未取得處理資格的,應當將回收的廢棄電器電子產品交有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資格的處理企業處理。
回收的電器電子產品經過修復后銷售的,必須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等國家技術規范的強制性要求,并在顯著位置標識為舊貨。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三條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將廢棄電器電子產品交有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資格的處理企業處理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資產核銷手續。
處理涉及國家秘密的廢棄電器電子產品,依照國家保密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國家鼓勵處理企業與相關電器電子產品生產者、銷售者以及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經營者等建立長期合作關系,回收處理廢棄電器電子產品。
第十五條 處理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資源綜合利用、環境保護、勞動安全和保障人體健康的要求。
禁止采用國家明令淘汰的技術和工藝處理廢棄電器電子產品。
第十六條 處理企業應當建立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的日常環境監測制度。
第十七條 處理企業應當建立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的數據信息管理系統,向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送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的基本數據和有關情況。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的基本數據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十八條 處理企業處理廢棄電器電子產品,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第十九條 回收、儲存、運輸、處理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環境保護和環境衛生管理的規定。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國務院資源綜合利用、質量監督、環境保護、工業信息產業等主管部門,依照規定的職責制定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的相關政策和技術規范。
第二十一條 省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資源綜合利用、商務、工業信息產業主管部門編制本地區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發展規劃,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處理基礎設施建設納入城鄉規劃。
第二十二條 取得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資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等規定辦理登記并在其經營范圍中注明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的企業,方可從事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活動。
除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外,禁止未取得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資格的單位和個人處理廢棄電器電子產品。
第二十三條 申請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資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完善的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設施;
(二)具有對不能完全處理的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的妥善利用或者處置方案;
(三)具有與所處理的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相適應的分揀、包裝以及其他設備;
(四)具有相關安全、質量和環境保護的專業技術人員。
第二十四條 申請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資格,應當向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受理申請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完整的申請材料之日起60日內完成審查,作出準予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書面核查和實地檢查等方式,加強對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活動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向有關部門檢舉。有關部門應當為檢舉人保密,并依法及時處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電器電子產品生產者、進口電器電子產品的收貨人或者其人生產、進口的電器電子產品上或者產品說明書中未按照規定提供有關有毒有害物質含量、回收處理提示性說明等信息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資格擅自從事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查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業、關閉,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采用國家明令淘汰的技術和工藝處理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暫停直至撤銷其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資格。
第三十條 處理廢棄電器電子產品造成環境污染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處理企業未建立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的數據信息管理系統,未按規定報送基本數據和有關情況或者報送基本數據、有關情況不真實,或者未按規定期限保存基本數據的,由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處理企業未建立日常環境監測制度或者未開展日常環境監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經省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設立廢棄電器電子產品集中處理場。廢棄電器電子產品集中處理場應當具有完善的污染物集中處理設施,確保符合國家或者地方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和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技術標準,并應當遵守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廢棄電器電子產品集中處理場應當符合國家和當地工業區設置規劃,與當地土地利用規劃和城鄉規劃相協調,并應當加快實現產業升級。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新華社北京訊,3月5日《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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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企業;年檢制度;年度報告
企業一般是指以盈利為目的,運用各種生產要素(土地、勞動力、資本、技術和才能等)向市場提供商品或服務,實行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獨立核算的具有一定經濟規模的社會組織;主要形式有:獨資、合伙、公司;是現代市場經濟活動的主要參與者。為了維護市場的有效秩序,現代國家一般對企業在市場中的進入、運行、退出都有一定的監管。對企業運行的監管則視企業是上市公司還是非上市公司而不同,前者需要執行嚴格的信息披露制度,后者的要求則低很多。我國自1983 年以來,對非上市企業實行的都是年度檢驗制度,這項制度為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與完善貢獻頗多,但自2014年2月國務院了《注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簡稱《方案》),對企業實行年度報告制度,標志著實施了三十多年的年檢制度正式退出歷史的舞臺。
一、年度報告公示制度
企業年度報告制度是指企業依法向登記機關定期、如實上報年度登記事項執行情況和經營情況的法定制度。企業作為市場主體,理應由市場決定其進入、發展、退出,政府只需維護市場的有效、合理,兼顧公共利益的保護即可。基于有限政府的思想,自20 世紀以來,世界各國已經普遍的放松了對于企業經營的管制。而我國由于計劃經濟的慣性思維,國家干預意識過強,使得政府職能混亂、資源浪費、監管不當。企業年度報告公示制度在我國呼吁已久,終于國務院與2014年2月批準《方案》,部署在全國范圍內實施注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將企業年檢制度改為年度報告公示制度。
《方案》自3月1日起實施,企業年度報告的主要內容應包括公司股東(發起人)繳納出資情況、資產狀況等,企業對年度報告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對企業年度報告公示內容進行抽查。而基于《方案》以及國家工商總局的通知[1],此次改革涉及: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非公司企業法人、合伙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及其分支機構、來華從事經營活動的外國(地區)企業,以及其他經營單位的企業。
二、年檢制度
企業年度檢驗是企業登記機關依法按年度根據企業提交的年檢材料,對與企業登記事項有關的情況進行定期檢查的監督管理制度。1982 年,國家工商局制定了《工商企業登記管理條例》,規定年檢對象只包括全民所有制和集體所有制企業,公司形式的市場主體尚未包含在內;這是年檢制度的首次入法;隨后幾經修改,2006年2 月24日再次修訂的《企業年度檢驗辦法》最終確定了我國現代意義上的企業年檢制度[2]。伴隨著我國經濟管理體制轉型,企業年度檢驗制度在監督管理中發揮過積極作用,但也存在一些弊端。
三、與年檢制度相比,年度報告公示制度的特點
(一)監管方式轉變
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備受詬病的原因之一便是行政權力對市場的干預太強。從政府的角度出發,我國之前的年檢制度受傳統的政府監管方式的影響雖進行了多次改革,但仍以直接干預為主,市場發展一直依靠政府的宏觀調控,政府監管權太強、負擔較重、尋租厲害。而《方案》中出臺的年度報告制度,則將政府的直接檢查,變為督促市場主體及時、準確的報告公開信息的間接監管,突出政府的服務職能、弱化政府的管理職責,雖然政府仍保留了抽查的權力,但相對前者,政府已在轉變監管方式,還市場更多的自由。
(二)提出信用信息公示體系的構建
《方案》中強調企業信用信息系統的建設,將違信公示作為企業違之之懲罰。其規定:一、構建市場主體信用信息公示體系,完善信息公示制度,將企業登記備案、監管、年度報告、資質資格等信息通過市場主體信用信息系統予以公示;二、大力推進企業誠信制度建設,完善信用約束機制,將有違規行為的市場主體向社會公布,使其"一處違法、處處受限"。將年度報告與信用建設相結合,形成"一處失信、處處制約"的運行模式,增加企業信息的透明度,提高企業的信用意識,更有利于社會公眾對企業行為的監督[3]。
(三)年度報告公示制度為企業減負
《方案》提出年度公示制度要充分借助信息化技術手段,采取網上申報的方式,便于企業按時申報;且強化了企業的義務,要求其向社會公示年報信息,供社會公眾查詢。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以在市場主體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上來查詢企業的有關信息。對企業來說,無需每年到工商部門提交檢查、如實公布即可,減輕了企業的負擔,增強企業披露信息的主動性。
四、年度報告公示制度的不足
(一)規定年度報告制度的文件位階太低
《方案》全稱是《注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方案》,雖由國務院批準,但其法律位階卻比部門規章還要低。將現行企業年度檢驗制度改為企業年度報告公示制度這一重要的措施由這樣一個方案的形式確立,本身是否存在不當。且這本是政府在企業管理思路上的一個轉變,其內容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市場,但這樣一個意味政府行政職能轉變的方案卻以行政指導立法的形式展開,是否有點矛盾。自今年3月1日開始,這一制度便正式實施,這彰顯了我國當前的行政權力的強大和行政效力的便捷。
(二)規定內容太過抽象
《方案》對于年度報告制度的規定只有一段,卻規定了報告單位、報告內容、審查方式等內容。雖已將年度報告制度的輪廓勾勒了出來,但內容改過具體,操作性差。如規定的報告內容事項太少,難以達到監管的目的;報告時間、報告方式都未有明確規定;如何抽查、怎樣抽查亦未詳盡;懲罰措施只有依法處罰加信譽公示通告、操作空間太大、尋租容易。
(三)審點依然是企業的登記情況
《方案》中規定的報告內容:公司股東(發起人)繳納出資情況、資產狀況等,企業對年度報告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故而,現行的企業年度報告制度與之前的年檢制度一樣,審查的重點依然是企業的登記情況,而非企業的財務狀況。這一點則與國外年度報告制度相差較遠,國外的年度報告制度即對公司的登記事項監督檢查,亦強調對公司財務狀況的知悉和掌握[4]。因此,現行的年度報告制度只是政府審查方式的轉變,而實質需審查的內容依然未變。
(四)未建立完善的監管體系
無論是企業年檢還是年度報告都是政府對企業經營行為的監管,我國之前的年檢制度是管理有之、引導不夠,而今的年度報告制度顯然矯枉過正,僅僅一工商部門之抽查,對企業提供資料即無實質審查亦無形式審查,兼之以未完善的信用體系,又未賦予公眾監督權力,如此單一的監管體系,恐難履行好其監管職能。
五、年度報告公示制度的完善
年度報告制度雖在國外已實行多年,但在國內畢竟是一個嶄新的開始,自然存在諸多未盡之處。比之國外經驗、以及國內多年實施企業年檢制度的總結,對于剛剛啟程的年度報告制度建議如下:
(一)完善法律法規
《方案》只是一個改革的大綱,具體制度的建立仍需詳細的法律法規保駕護航。相對于《方案》的簡單概括,后續法律法規,首先、需要明確管理部門的權力和責任,管理部門有哪些監管權力、措施、怎樣監管;其次、明確企業報送年度報告的責任、義務,怎樣報送、以什么格式報送;最后、需建立明確的法律責任、統一的處罰幅度以及相應的救濟措施。任何規定不透明的地方往往即是管理機構尋租的腐敗區。《方案》可以簡單概括,但后續的法律法規必須明確,管理機構的職能以及企業的義務與權利。
(二)完善多層次監管體系
1、嚴格的稅收制度
稅收與企業息息相關,是最行之有效的監管措施。稅收制度的完善不僅可以保證國家的有效收入,更可以實現政府對市場的監管。政府可以通過對稅收信息的統計、分析,很快掌握市場的現狀、存在的問題,并可借稅收制度的適當調整,實現對經濟的宏觀。完善稅收制度,發揮稅收的調控職能,構成對企業的多次監管,維護市場的有效、安全。
2、完善企業信用體系
市場的誠信建設也是現代經濟行之有效的監管措施之一,且其運行成本低,能有效節約了社會資源。故《方案》提出通過完善信用約束機制等監管措施來推動實現"嚴管"。目前條件下,充分運用現代信息技術手段,以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為依托,通過完善信用約束機制,實現協同監管,是一個可行而有效的手段。
3、加強社會監督
企業年度信息報告公示制度,要求企業相關信息的公開,任何單位和個人均可查詢。對于信息的直接利益主體,只有一個查詢權,基本是對社會監督力量的浪費,這部分群體即是公開信息的受眾,亦是公開信息的利益相關者,他們是最可能受到公開信息的影響、也是最容易發現企業公開信息存在問題的主體。由于管理部門對于企業報告信息只是抽查,故而作為利益驅動型的企業報告很有可能存在違法問題,如此疏落的政府監管很難維持報告的真實、準確,賦予公眾監督權,即可補上監管的空缺,亦可節約行政成本。
(三)完善處罰措施
1、明確行政處罰措施
《方案》中規定的處罰措施太過具體。應當明確處罰的原由、處罰措施、救濟方式等。鑒于之前的處罰措施只是:罰款、吊銷營業執照。罰款的操作空間太大,吊銷執照的處罰太重。故而對于企業年檢制度的違法處罰,應該首先明文規定,法無規定即無授權不可罰;其次依法處罰,行政處罰要適當、合理;再次、要引入新的懲處措施,如警告、公告;最后、慎用吊銷營業執照的處罰。
2、加重個人責任
《方案》雖引入了對企業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的處罰措施,但只是通報有關部門、產生信用約束。企業雖是獨立主體,但其行為都是法定代表人或實際控制人的意思表示。企業年度報告違法,處罰企業無可厚非,但做出報告的法定代表人或實際控制人也難辭其咎。加重對于企業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的刑事、行政處罰才能起到法律的威懾作用,使這班人不敢實施類似行為。
3、強化司法救濟和刑事懲治
司法機關的民事救濟和刑事懲治是對合法民事權利的保護和對嚴重違法行為的懲罰,對維護經濟社會秩序穩定具有基礎性的作用。依法懲處各種擾亂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違法犯罪行為,是有效維護市場經濟秩序的一個不可或缺的手段。
企業年度報告制度自今年3月1日開始實施,這項政策雖然還不完善,但其是政府轉變管理思維的開始,意義重大。企業作為商主體終究是市場中的活動者,應由市場決定其生死成敗,政府做好監管職責、服務職能即可。總之,企業年度報告制度是企業監督管理制度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年度報告制度存在的問題,也會隨著企業登記注冊監督管理改革的逐步成熟一一解決。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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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江蘇省工商局企業處.建立企業年度報告制的幾點思考[J].工商行政管理,2004,(18).
篇9
關鍵詞:《企業職工獎懲條例》
社會中處罰的產品琳瑯滿目,從社會道德輿論的譴責,到合同法中處罰性的違約金,到行政法中的行政處罰和行政處分,再到刑法中的刑罰等。我們現在主要討論的是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處罰,即資本對于勞動力的控制的表現形式。處罰意味了主體違反了某種受強制保護的規則后的社會代價,或者說是報應的成本。其實我們首先應當為懲罰正名。一般意義上的懲罰具有以下幾個特征:(1)條件性, 實施懲罰必須以處于某集團或團體組織中的成員行為違規并觸特定主體的利益為前提,即以造成損失和違規為前提條件;(2)臨時性,懲罰是臨時剝奪當事人的某種權益,是一種手段,不以懲罰為目的;(3)報應性 ,違規者要為自身行為不當而造成的后果承擔自己的不利益;(4)懲戒性 ,如果使用適當,懲罰可以使違規行為者得到遏止的暗示,也可使其他主體習得到間接經驗,不敢犯類似的錯誤,具有警示的性質,即可以威懾未來事件潛在的危險;(5)相對性,懲罰是一定歷史時期的產物,具有歷史性、動態性。(6)懲罰的局限性。懲罰不是萬能的,效能是有限的,本身處罰的負面效應。使用不當會帶來嚴重的后果。對于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處罰,舊的《企業職工獎懲條例》中確立的是企業對職工的懲罰的概念范疇體系,有的叫紀律處分,有的叫行政處分,有的叫行政處罰,有的經濟處罰,個人以為“企業對職工的懲罰”這是經濟性概念和行政概念的混合,從法律角度應當叫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處分。根據《職工獎懲條例》的規定,對員工的處分包括經濟處罰和行政處分,事實上行政處分與紀律處分的區別。紀律處分是指社會組織對違反組織章程、內部規章制度的內部成員給予的處分。二者的區別是:第一,實施的主體不同,行政處分是國家行政機關實施的處分,紀律處分是社會組織實施的處分;第二,實施的對象不同,行政處分的對象是國家機關中的工作人員,紀律處分的對象是社會組織的成員;第三,依據不同,行政處分的依據是國家的法律、法規,紀律處分的依據是法律、法規以及組織章程、規章制度、決議等。對用人單位對勞動者處分概念的混淆不清是我國目前企業對勞動者處罰混亂的典型癥狀。
一、解讀《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的事過境遷
(一)《獎懲條例》頒布之后的經濟體制的變遷從以后,中國為了迅速實現工業化,使國富民強起來,制定了把重工業優先發展的戰略。重工業是一個花費資本巨大的一個產業。因此有統購統銷制度、人民公社制度、城鄉二元戶籍制度服務于優先發展重工業。其中城市中的國有性質的企業的一切資源配置全都成為政府行為,老動者進入單位的門,就是單位的人。勞動者的政治前途,事業成敗,生老病死,衣食住行,甚至子女受教育的幼兒園、學校,單位都大包大攬了。如果沒有特別的意外的話,用人單位從此成為每一個老動者的依附的命根子。因此《企業職工獎懲條例》正是在這樣的計劃經濟時代的背景下出籠,在以固定工為主體的勞動用工條件下制定的,企業勞動者作為計劃經濟的要素,按照計劃經濟的模式由政府納入了計劃的編制。企業嚴格限制勞動者的流動,企業無權通過將不合格的勞動力資源剔除出企業,當然由于沒有市場競爭也就沒有必要剔除出去,也就談不上通過勞動力市場進行人力資源的優化組合,同樣當時也沒有勞動力市場。公有制的企業為了維持內部的計劃經濟模式的正常運作,在企業實行行政化管理的背景下企業對內部的職工的懲處成為了自然而然的事情。但是二十一世紀的中國幾經曲折改革后形成了嶄新的孕育著巨大風險和機遇的市場模式,新的多元化的利益元素開始在舊的勞動關系管理格局中激蕩。
(二)《獎懲條例》頒布之后勞動力資源市場的變遷
在20世紀80年代之前是談不上勞動力市場的,中國這二十多年經歷了勞動力市場的從無到有的重大變遷,勞動力市場的形成,首先對于農村剩余勞動力來說,原來只能在農村從事種糧食生產,在田地里勞作的人,現在不必再局限于農業生產了,可以轉移到鄉鎮企業,而且現在也可以轉移到小城鎮,中等城鎮,甚至轉移到京滬等這樣的大城市了,那么這是一個新的變化。其實是對于城市職工來講,那么過去是鐵飯碗,沒有競爭。有權在中學畢業以后或者大學畢業以后由國家包辦工作,那么現在競爭激烈眾所周知,這個競爭者首先是外來務工人口,也就是農村轉移到城市來的勞動力。 再次國有經濟不再是勞動者就業的唯一渠道,那么現在更多的勞動力被配置到非國有經濟里面去。 第四,非正規就業在吸收勞動力就業這方面,起到越來越重要的作用。在勞動力市場的前提下配置勞動力資源,進一步發育勞動力市場,首先要清除過去妨礙勞動力市場形成的制度障礙。
(三)《獎懲條例》頒布后勞動關系的屬性的變遷
與計劃經濟時代比,勞動關系日趨明朗化。在計劃經濟體制下,利益主體關系不是清晰明確的。國家代表全社會利益,企業行政和職工都不具有獨立的主體身份,表現為利益一體型的勞動關系,實質上是一種勞動行政關系。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勞動關系雙方表現為兩個相對獨立的利益主體,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直接構成并自行管理的系統,勞動關系本質上是一種資本和勞動力利益的差異型關系。同時,由于雙方主體之間利益訴求存在著差別和矛盾。市場經濟條件下,勞動關系日趨契約化,勞動關系的形成和調節方式主要通過勞動合同的方式來實現,且勞動關系市場化,主要通過勞動力市場機制進行調節,勞動關系的形成、勞動條件的確定以及勞動力價格水平等很大程度上取決于勞動力市場供求的狀況。因此包括《獎懲條例》在內國家或地方頒布的處罰規定以及許多企業內部制定的處罰規則明顯有參照《行政處罰法》和《刑法》的痕跡。過去的勞動關系的行政屬性是對公有制企業采取政企不分的勞動關系從的行政屬性走向商業屬性,開始具備一種社會契約化的體征。
(四)《獎懲條例》頒布后勞動關系的調整理念的變化
由于計劃經濟時代的國有企業的行政化管理和員工的國家干部的身份待遇,因此出臺了這種類似于如今公務員處罰條例的規定。建國以后,經過民主改革,所有國營企業也建立了與當時蘇聯體制相仿的管理體制。在這種體制下,勞動關系被當作一種依附于行政關系的社會關系來看待,在理論和實踐上對勞動關系和勞動行政關系往往不加區別,許多勞動法規也被定性為行政法規,對這兩種關系的調整也往往是融合在一起。我國在八十年代初開始探索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新路。市場經濟是自由經濟和平等經濟。與此相一致的是,注重平等、自愿原則的民法理論開始在我國得到重視。這一理論進而被用來調整各種社會關系,包括勞動關系。很多民法學者主張將這種勞動關系視為民法的調整對象。由于勞動者先天和后天具有的弱勢地位,導致形式上的平等和事實上的不平等,局部范圍出現比較嚴重的勞資矛盾,為了調整這一日益敏感的且關系社會主義發展的至關重要的社會關系,通過國家介入來平衡這種容易失衡的勞資關系,勞動法也越來越被賦予社會法的色彩,社會法是國家為保障社會福利和國民經濟正常發展,通過加強對社會生活干預而產生的一種立法。我國勞動關系的價值的調整由此可見經歷了從公法調整再到私法調整再到社會法調整的過程,完成了從人身依附到形式平等,再到實質平等的社會進步過程。公法一般以國家利益為本位;私法以個人利益為本位;社會法以社會利益為本位。不能因為勞動關系以及勞動法的公法成分非要參照行政管理模式。
二、質疑在企業管理領域的懲罰原理
計劃經濟時代特殊的勞動關系和管理模式的大前提以及如此背景下演繹出來的小前提,使處罰成為維持穩定呆板的勞動系統的最為有效得手段,來維持企業組織龐大的行動能力。在計劃經濟體制下,由于政企不分,國有企業和鄉鎮集體企業行使著半政府的職能。企業職工基本上是終身制以及接班制,即職工進入企業之后,大多數是有進無出。如果職工沒有違法犯罪行為和嚴重違反企業規章制度行為,企業是不能辭退他們的,所以在許多情況下,不得不借助處罰的手段進行勞動管理和企業管理。似乎罰款成為企業行之有效的勞動管理和企業管理辦法。
(一)消極影響的心理學分析 實證的行為心理學上認為,在可以計算的大多數情況下,人們對所損失東西的價值估計,比得到相同價值時的估價高出兩倍。而且,當所得比預期多時,人們會很高興;而當失去的比預期多時,損失帶來的心理痛楚勝過認為人們最在乎的是他們已經得到的東西。占有的時間越長,失去的痛苦越大。加上數千年懲罰的報復性和習慣性,認為懲罰帶來的違反規則的成本足以遏止人對規范的挑戰心理。通過懲罰原理達到循規蹈矩的增強目的。將這種懲罰的原理利用得淋漓盡致,工具主義的管理理念的異化導致用人單位認為勞動者就得罰,管理者們迷戀于萬能主義的懲罰,但是現代的管理文明強調管理的人性化,注重人權懲罰面臨著全面的社會文明的挑戰,管理的工具主義威脅著人類本身的價值。從管理學的發展來看,傾向于采用經濟懲罰手段的人是越來越少了。最早的管理思想中,管理者會假設員工都是懶惰的、不自覺的,所以要用監管的方式來管理員工,如果員工違反了管理者的規定,自然要對員工進行處罰;現在的管理思想中,管理者會把所有員工都假設為具有主觀能動性的人,是擁有創造力的人,因此管理傾向以結果為導向,即按照員工的績效進行評估,確定員工的報酬,而經濟懲罰已經在逐漸淡出,已經被其限制在一定范圍之內使用,因為管理學理論正在朝著越來越人性化的方向發展。在計劃經濟行政化管理的情況下,企業管理職工更多的是使用行政手段,缺乏用法律手段和其他經濟手段管理企業,更缺乏先進的企業文化的管理效應。處罰作為較強的行政管理性質的措施,是符合當時的時代特點的。當前在我國建設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情況下,即使企業使用某些行政手段管理企業,也絕不是政府性的行政手段,而應該是企業性的管理手段。值得一提的是,處罰并不是萬能的。企業管理和勞動管理手段多種多樣。罰款適用的情形不應當過于寬泛。職工違反企業內部規章制度,可以通過教育、紀律處分、勞動仲裁或法律訴訟等途徑解決。還可以通過訂立短期勞動合同,簽訂勞動試用期合同來解決。懲罰是一種負增強的行為矯正技術,消極作用也是不容忽視的。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懲罰權,容易使下屬迎合上司的喜好,對上級惟惟諾諾,不提出自己的思考。動輒處罰會對員工心理造成沖擊,員工會覺得自己本來固定的收入被扣掉了一部分,從而產生怨氣。懲罰帶來的強烈的剝奪感和屈辱感,在可以閉合的勞動力系統中勞動者往往會在優選擇的情況下離開原先的用人單位,沒有選擇余地的勞動者只能“忍辱負重”繼續工作,但是已經嚴重影響其工作質量和生活的質量。
(二)負面影響的成本管理學分析 近年來由于勞動力市場殘酷競爭,勞動力剩余問題嚴峻,用人單位也面臨著激烈的競爭,拼命地降低成本和追求利潤是吾人可以否認的事實,因而各種利益集團利用這種供求關系,為了自身的利益壓低勞動者的使用成本,甚至于不惜非法處罰勞動者,企業制定自己的家法,處罰依據本身不合法,處罰員工隨意性大,不講求合理性,傾向領導的情緒化,程序不合法問題非常嚴重,勞動者為了保住一份工作往往面對企業非法處罰無可奈何,這種企業內部的“家庭暴力”嚴重地侵害者勞動者的權益,企業的管理者對勞動者的懲罰容易激化勞資矛盾,近年來因為企業處罰員工導致的勞動爭議案件不斷攀升,使勞動者和管理層關系緊張,造成了勞動力對資本的嚴重的信任危機,使企業內部的溝通成為嚴重的問題。管理者運用權力的方式直接影響下屬的工作積極性和工作場所的氛圍,所以它對于管理者十分重要。利用各種“花樣”來處分員工,在本質上是為了阻止員工繼續犯錯,改善其工作態度,這種方法本身并沒有錯。企業借助自己的優勢,利用勞動者的弱勢,企業任意揮動乘法這根大棒,動輒懲罰勞動者,如停職、降職、罰款、解除勞動合同,或者強行調動勞動者工作崗位、工作地點等細節。實施懲戒性規范則是要付出代價的,并非輕而易舉的達到目的的。事實上懲戒者要依賴被懲戒者的支持,并且事后在與他人討論有關事件時,要得到輿論(第三者)的支持。雖然企業中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同樣受到目標行動者的行動的外部影響,但是這里的規范對于勞動者來說,始終是一種傾向分離性的規范(即用人單位作為目標行動者所占受益者的比例較小),而用人單位則接近于共同性規范(用人單位作為目標行動者占受益者比例很大)。這樣使得勞動者傾向于抵制規范,即使用人單位所擁有的控制權(可以充分懲罰勞動者)對勞動者的影響很大,但是這種懲罰所獲得的利益卻是有限的。因為這種懲罰往往得不到被懲罰者的支持,同時實施懲戒者事后也不能得到其他行動者的支持。可見懲罰是具有邊際效應,越是苛刻的盛行的懲罰主義越是造成混亂和不效益。懲罰會帶來的價值有些時候足以抵消懲罰的效應,過多的使用懲罰也是管理者的一種無能表現。我們無法想象勞動者兢兢業業地勞動只是在處罰大鞭的揮舞下成就的現代勞動關系的管理文明。
三、亟待解決的用人單位處罰勞動者存在的弊端
目前用人單位處分勞動者的合憲性、合法性、人道性、合理性以及科學性都存在不同程度的問題,作為兩個利益并不完全重疊甚至相對對立的利益范疇,實務中的不規范現象亟待解決,這是我國各種使用勞動力的經濟實體所面臨的共同 的人力資源的管理難題。
(一)處罰的范圍存在的問題 在我國的各類企業中,企業對員工實施罰款司空見慣。按照1982年4月10日國務院的《企業職工獎勵條例》的規定, 國有企業和城鎮集體企業有權對職工實施罰款。該條例第11條規定了范圍。(1)其中“違反勞動紀律,經常遲到、早退、曠工,消極怠工,沒有完成生產任務或者工作任務的”。無法判斷“經常”的標準,缺乏操作標準。(2)“無正當理由不服從工作分配和調動、指揮,或者無理取鬧,聚眾鬧事,打架斗毆,影響生產秩序、工作秩序和社會秩序的”,無法判斷后半部分是否為發生影響秩序的結果作為認定的標準。(3)“玩忽職守,違反技術操作規程和安全規程,或者違章指揮,造成事故,使人民生命、財產遭受損失的”的條款,無法判斷是并列關系和承接關系,人民的生命和財產的范圍也沒有界定,屬于政治性的概念。(4)“工作不負責任,經常產生廢品,損壞設備工具,浪費原材料、能源,造成經濟損失的”。對“經常”沒有明確界定,未量化處理,缺乏可操作性。(6)“有貪污盜竊、投機倒把、走私販私、行賄受賄、敲詐勒索以及其他違法亂紀行為的”中“投機倒把”的稱法已經沒有詳細的依據了。(7)“濫用職權,違反政策法令,違反財經紀律,偷稅漏稅,截留上繳利潤,濫發獎金,揮霍浪費國家資財,損公肥私,使國家和企業在經濟上遭受損失的”、“職工有上述行為,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懲處” .只說明觸犯刑律才由國家司法機關懲處,明顯政企不分,代替行政權的痕跡濃重,且可能導致重復處罰。(8)“犯有其他嚴重錯誤的”這款兜底性的條款更是為企業大開方便之門,企業往往擅自擴大處罰范圍。
(二)處罰的依據存在的問題 首先,《企業職工獎勵條例》、《國營企業辭退違紀職工暫行規定》、《關于〈企業職工獎懲條例〉若干問題的解答意見》、《全民所有制公司職工管理規定》、《關于貫徹執行〈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的實施辦法》以及勞動部關于《企業職工獎懲條例》有關條款解釋的復函作為企業處罰勞動者的依據,但是由于年代久遠,不適應早已成為不爭的事實。但是目前企業仍然拿著這些舊船票來處罰勞動者,弊端久亦。《獎懲條例》第四條規定,“本條例適用于全民所有制企業和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的全體職工。對企業中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工作人員給予獎勵或懲罰,其批準權限和審批程序按照《國務院關于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暫行規定》辦理。”我國目前有國有經濟、集體所有制經濟、私營經濟、個體工商戶、聯營經濟、股份制經濟、涉外經濟(包括外商投資、中外合資及港、澳、臺投資經濟)等經濟類型,除了國有企業和集體企業外的企業中,都存在對職工罰款的問題,而這些企業行使罰款權目前是無法可依的。甚至于也已不適用于市場經濟體制下的國有企業和城鎮集體企業。在建立和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過程中,我國的勞動關系日趨復雜多樣。其次,司法解釋認可了企業制定的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及政策規定的,并已向勞動者公示的規章制度,可以作為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依據。從我國現行有關立法看,對企業規章的內容合法性規范、規章的制定程序以及公示的方式等都沒有具體規定或根本沒有規定。法律的真空地帶不僅導致勞動者自身維權的缺乏依據,也使勞動保障部門和人民法院在解決勞動關系的問題過程中沒有具體依據。至于勞動合同中約定的處罰依據,個人認為不應合法,勞動合同的鑒證工作不是強制的,用人單位往往提供格式合同,勞動者沒有多少選擇的余地,倘若處罰條款加入合同中,增加了處罰侵權的概率。
(三)處罰合理性存在的問題 《獎懲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對職工的行政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留用察看,開除。在給予上述行政處分的同時,可以給予一次性罰款。但是沒有嚴格的實施界限,企業自由裁量的范圍較大,有的企業只是選擇性的將這些懲罰措施變通使用,甚至有的企業與行政處罰法中的人身罰,行為罰、申誡罰、經濟罰的處罰方式混同,這些模仿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內部處分條例有著明顯的行政痕跡,且各企業中普遍存在獎懲不對稱的問題。企業中普遍存在以扣代繳的經濟處罰的做法,《獎懲條例》第16條規定:“對職工罰款的金額由企業決定,一般不要超過本人月標準工資的百分之二十。”眾多企業往往是采取超過月工資的20%,認為是“一般”,所以可以特殊。現實中存在大量的以罰代賠現象。賠償和罰款不同,罰款屬于處分性質;賠償是職工應負的一種經濟責任。企業常常采用處罰代替賠償。懲罰勞動者常常的體現個人意志,體現了上司的個人情緒性、隨意性和偏激性的特點。由于我國私人資本的不斷發展,許多私營企業如雨后的春筍一樣遍地開花,私人資本的對利追求的極端性,導致私人企業老板不惜侵害員工的合法利益,甚至隨著自己的情緒隨意不人道地處罰員工,甚至于用私人暴力對勞動者進行侵害。私人老板會因為個人酗酒、家庭矛盾或者工作的不愉快宣泄在處罰勞動者的身上,國內已經有了并不少見的報道。
篇10
關鍵詞:價格卡特爾;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規制
中圖分類號:D923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2-2589(2012)17-0119-02
一、問題的提出
復方利血平是列入國家基本藥物目錄的抗高血壓藥,每片零售價格僅0.08元,全國目前有1 000多萬高血壓患者長期依賴此藥,其主要原料為鹽酸異丙嗪,僅有遼寧宏達和遼寧醫創兩家制藥公司生產。
2011年6月9日,山東順通和山東華新分別與遼寧宏達及遼寧醫創簽訂《產品銷售協議書》,壟斷了鹽酸異丙嗪在國內的銷售,且立刻將銷售價格由每公斤200元提高到300元~1 350元,并與我國生產復方利血平的最大四家企業協商,表示可以提供鹽酸異丙嗪,但這四家企業須先將復方利血平的價格從1.3元/瓶提升到5元~6元/瓶。
2011年11月14日,國家發改委宣布,山東順通和山東華新強迫下游生產企業抬高投標價格,非法控制抗高血壓藥復方利血平原料藥,哄抬價格、牟取暴利,嚴重破壞了國家藥品價格招投標制度,依據《反壟斷法》的規定,責令兩公司立即停止違法行為,解除與鹽酸異丙嗪生產企業簽訂的銷售協議,并對兩企業處以罰款處罰。
這是國內首起壟斷重罰案,雖以發改委的重罰為結局,但發改委在處罰決定中并沒明確揭示兩藥企違反的具體法律法規,使得該處罰的信服度有所降低。而揭示山東兩藥企違反的具體法律法規,則需對該案中山東兩藥企的違法行為進行認定。通過分析,筆者認為,山東兩藥企的違法行為屬通過價格卡特爾的方式濫用了市場支配地位。
二、關于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1.關于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根據《反壟斷法》第17條:“本法所稱市場支配地位,是指經營者在相關市場內具有能夠控制商品價格、數量或者其他交易條件,或者能夠阻礙、影響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能力的市場地位”的規定,可以得出我國《反壟斷法》對市場支配地位的認定采取的是市場份額即市場占有率的標準,加之根據相關市場上的競爭狀況,考量控制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采購市場的能力以及商品價格、技術條件等方面在交易上的依賴程度等。
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即是指濫用市場優勢地位,是指企業憑借已經獲得的市場支配地位,對市場的其他主體進行不公平的交易或者排擠競爭對手的行為。
一般來說,認定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必須滿足三個要件:(1)實施濫用行為的主體具有市場支配地位;(2)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實施了濫用行為;(3)濫用行為削弱了市場競爭,損害了市場競爭秩序。
2.山東兩藥企是否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本案中,山東兩藥企因分別與全國唯一生產鹽酸異丙嗪的遼寧宏達及遼寧醫創簽訂《產品銷售協議書》,控制了鹽酸異丙嗪的全部貨源,而鹽酸異丙嗪作為生產復方利血平的主要原料,因此毫無疑問山東兩藥企在生產復方利血平原料藥貨源的相關市場占有了支配地位。
3.山東兩藥企是否濫用了市場支配地位
根據《反壟斷法》第17條關于禁止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從事的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可知,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表現形式就是通過不正當的價格行為實施,即經營者為了排擠競爭對手限制競爭或達到獨占市場的目的,基于其優勢地位將價格定在競爭水平之上,或者是低于商品成本進行銷售,又或者采取其他不正當手段變相降低價格銷售,擾亂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和競爭環境,損害國家利益或其他經營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這些行為對市場公平競爭的環境將構成實質性的限制和影響,并將最終損害消費者的權益。
本案中,山東兩藥企在控制鹽酸異丙嗪的貨源以后提高銷售價格并與四家企業協商的行為最終將危及高血壓患者這一消費群體的切身利益,實質上就是利用自己在生產復方利血平原料藥貨源的相關市場占有的支配地位,對交易相對人實施了不公平交易的行為,濫用了自己的市場支配地位。
三、關于價格卡特爾
1.關于價格卡特爾
價格卡特爾,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為牟取超額利潤,以合同、協議等方式,共同商定商品或服務價格,從而限制市場競爭的一種壟斷聯合,如規定產品的最低限價、最高限價或價格構成。在存在價格卡特爾協議的情況下,其參加者能夠獲得穩定的利潤,但是其存在實質上侵犯了價格運行的市場規律,影響了競爭秩序,破壞了通過競爭影響價格達到合理配置資源的作用,最終將損害消費者的利益。
我國《反壟斷法》第13條禁止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達成的壟斷協議以及第14條禁止經營者與交易相對人達成的壟斷協議中都就將價格卡特爾這種限制競爭的行為納入了禁止范疇。
2.山東兩藥企是否屬于價格卡特爾
山東兩藥企聯合抬高鹽酸異丙嗪的銷售價格,并企圖與下游購貨商達成復方利血平銷售價格的抬高作為提供鹽酸異丙嗪的條件的行為,實質上就是一種資源壟斷后的價格串謀勾結,即本質上就是價格卡特爾。
四、對本案的具體分析
關于本案,筆者認為山東兩藥企的行為系通過形成價格卡特爾的方式濫用了其在復方利血平原料藥貨源相關市場的支配地位,其強迫下游生產企業抬高藥品投標價格,非法控制抗高血壓藥復方利血平原料藥,哄抬價格的這些行為具體違反了以下法規。
一是《反壟斷法》第13條:“禁止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達成下列壟斷協議:(一)固定或者變更商品價格”。
二是《反壟斷法》第14條:“禁止經營者與交易相對人達成下列壟斷協議:(二)限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最低價格”。
三是《價格法》第14條:“經營者不得有下列不正當價格行為:(一)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六)采取抬高等級或者壓低等級等手段收購、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變相提高或者壓低價格”。
四是《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5條:“投標者不得串通投標,抬高標價或者壓低標價。投標者和招標者不得相互勾結,以排擠競爭對手的公平競爭”。
五是《集中招標采購藥品價格及收費管理暫行規定》第12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六)操縱投標價格或進行價格欺詐,損害其他經營者或消費者合法權益的”。
雖然日前發改委已經對山東兩藥企進行了重罰,但是筆者認為已經承受了高藥價的消費者可以通過向違法企業索賠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根據《反壟斷法》第50條:“經營者實施壟斷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以及《價格法》第41條“經營者因價格違法行為致使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多付價款的,應當退還多付部分;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山東兩家藥企控制原料藥貨源,以壟斷的方式抬高藥價,已經構成違法,侵害了廣大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消費者可依法向山東兩藥企提起民事賠償訴訟。
五、對我國通過價格卡特爾方式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規則的反思
1.相關處罰程序的配套與完善
根據我國《反壟斷法》第38、44條的規定,由反壟斷執法機構依法對涉嫌壟斷行為進行調查,對涉嫌壟斷行為調查核實后,認為構成壟斷行為的,應當依法作出處理決定,并可以向社會公布。同時,經營者違反法律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上一年度銷售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但我國《反壟斷法》并沒有明確規定,對于拒不執行或者拖延執行反壟斷執法機構有關決定或禁令的經營者采取怎樣的措施。
因此筆者認為,可以引入延遲履行處罰義務罰金制度,即為了督促違法當事人盡快履行其義務,在其一旦延遲履行便對其進行因延遲履行而產生的第二次處罰,具體可通過處以罰金的方式予以實現。
2.提高查處壟斷行為的可行性
與其他壟斷行為相比,對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以及價格壟斷協議的查處更加復雜和困難,需要從制度和執法能力兩個方面予以保障。一是不斷完善反價格壟斷配套規章。有法可依是查處價格壟斷行為的前提,因此應當盡快出臺反價格壟斷在實體和程序兩個方面的規定,并結合執法實踐進一步完善相關配套的法律法規。對市場支配地位認定、價格壟斷協議的取證等方面作出更細化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規定。二是提高執法人員綜合專業知識結構和綜合素質,為壟斷行為的查處提供堅實的執法能力保障。
3.引入價格聽證制度
針對通過價格卡特爾等方式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政府還可采用通過對價格規制的方式限制、排除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實施濫用行為,同時通過引入價格聽證制度等具體的方式方法促進經營者以一個相對合理的價格提供商品或服務。
4.健全消費者民事訴訟救濟制度
任何違法的壟斷行為最終都將侵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通過價格卡特爾的方式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違法行為也不例外。通過價格卡特爾將產品定價,人為地抹殺了市場競價的核心競爭環節,最終侵害的仍是廣大消費者的權益。因此應當完善消費者通過民事訴訟救濟自己在違法壟斷行為中受到的損失。
5.反壟斷執法方式的改進
目前,在我國反壟斷執法的方式大多采取的是事后的處罰方式,很多情況下無法有效地對可能進行或正在進行的違法壟斷行為做到及時地監督和懲治,且在事后的處罰過程中也往往沒有能夠詳盡地揭示處罰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及相關規定,大大降低了反壟斷執法的信服度。因此反壟斷執法過程中應當注重法律依據的披露,提高反壟斷執法的公信力。
六、結語
通過價格卡特爾等方式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在實際反壟斷的查處中證據的搜集和整合的難度非常大,因此應當首先對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和價格卡特爾等違法行為的行為模式和特征等各方面有一個深入地了解,在此基礎之上通過各項制度的改進及完善,提高反壟斷執法人員的專業素質和反壟斷調查的業務能力,才能真正為反壟斷執法提供堅實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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