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心理論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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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心理論文

篇1

我國第五次人口普查數字顯示,我國60歲以上老年人口已達到1.3億,占總人口的10.41%其中65歲以上人口達到8811萬,占總人口的6.96%。依照人口年齡結構的標準,中國已經進入老齡化國家的行列,今后一個時期我國的老年人口還將以較快的速度增長,預計到2015年60歲以上的人口將超過兩億,約占總人口的14%。隨著老年人口的比重日益增加,社會家庭的環境對老年人的身心及自身諸因素的影響老年人犯罪在社會犯罪占有的比重和數量也有增長的趨勢。據統計,某地監獄在押犯常年1200人左右,而老年犯罪人員1998年占到在押犯總數的1.2%,1999年占到在押犯總數的1.4%,2000年以占到在押犯總數的2.1%。因此老年人的犯罪增長應當引起有關方面的重視.本文就是從剖析老年人犯罪的特點、原因以及如何預防老年人犯罪即預防老年人犯罪的對策等問題談幾點粗淺的看法。

一、老年人犯罪的概念

所謂老年人是指生物上的人體結構和生理上的衰老,受生物學規律和周圍環境的制約與機體生長成熟這一序列同步,隨著時間的推移必然老化,具有不可逆轉性,但是由于人的生活環境不同,個人自身的生長條件和天生機體發育的差異,判斷老年人的標準也有所不同,根據人的生理機能心理狀態和角色作用,可分別從生理年齡、心理年齡、社會年齡來衡量。1982年在聯合國“老齡問題世界大會”上將老年年齡的界限定義為60歲。我國若以退休年齡為界限的話,則男性60歲以上,女性55歲以上已基本步入老年人的行列。1996年10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年人是指60周歲以上的公民。把我國老年人的起點年齡定為60周歲以60周歲為標準便于正確的估量老年人口變動對社會經濟的影響,更適合我國現有的國情。

因此老年人犯罪概括起來說,指60歲以上的人所實施的犯罪。這是一種以年齡為標準對老年人犯罪下的定義。老年人犯罪的概念可以區分為廣義和狹義的兩種。廣義的老年人犯罪的概念即老年人實施的犯罪行為;狹義的老年人犯罪的概念即由于身體、心理、社會生活等方面處于老年化的過程中而引發的犯罪行為。前者著眼于行為主體,后者著眼于行為特征。狹義的老年人犯罪所包括的范圍較小,它把老年人實施的并非由于老年化過程而引發的犯罪行為排除在外。

二、老年人犯罪的特點

老年人犯罪與未成年人犯罪不同之處在于,老年人犯罪沒有因為年齡的增加而增加,反而因為年齡的增加而減少。然而,老年人犯罪也有自己特殊的犯罪現象、特點和犯罪原因,很值得我們注意。

從不同的角度來看,老年人犯罪表現為不同的特點:

(一)從犯罪主體上看,老年人犯罪多為孤寡老人,文化層次偏低。隨著社會的發展,子女成家后大都與老人分居兩處,致使老年人晚年生活孤獨寂寞,單調乏味,易滋生不健康的心理,從而滋生犯罪。而且這些老年人多為文盲或半文盲,文化水平較低。

(二)從老年人犯罪的類型上看,男性多屬猥褻、、誘騙、放火、盜竊、侵占、窩贓、偽造、詐騙等,女性犯罪則以擾亂社會治安為主。

(三)從老年人犯罪的手段上看,暴力型犯罪較少。進入老年期后,由于不同程度的生理疾病的存在,使老年人存在著運動障礙,這些決定了老年人所實施的搶劫、殺人等暴力型犯罪較少,他們往往采取教唆、誘騙、包庇等具有智能性、隱蔽性和間接性的犯罪手段。

(四)從老年人犯罪的對象上看,多為弱勢群體。人進入老年以后,生理機能開始出現明顯的衰老變化。因此,一些老年人往往把犯罪對象直接指向沒有反抗能力或者反抗能力較弱的兒童、婦女、殘疾人等弱者。

除了以上幾個可以明顯歸類的特點,還有一些特點,一些老年人犯罪是低文化者較多,農村老年人犯罪較多。近年來還有一些退休老干部利用自己多年的人際關系網,為家人或他人謀求非法利益,這一點也值得我們注意。

三、老年人犯罪的特殊原因

老年人犯罪除與未成年人犯罪、中青年犯罪和其他的各類犯罪有共同的主客觀原因外,還有一定的特殊原因。以下從幾個方面闡述并具體分析老年人犯罪的具體原因:

(一)進入老年期以后人的身體機能和心理技能都面臨明顯下降趨勢。在身體機能上進入老年期以后人的許多器官和組織有相當程度的萎縮現象,如聽力下降,視力減退。控制自己的行為的能力減弱、反應變得遲鈍。因此老年人在特定情況下可能實施違法犯罪行為。從心理機能上來看,此時老年人心理上容易產生孤獨感和失落感。有些老年人變得敏感多疑。加上身體機能出現的衰退,自身抵抗能力的降低,使老年人對事物的認識出現了問題,從而引起了很深的猜疑心理和被害觀念,總懷疑他人是否侵犯自己,往往由于猜疑被害而發生防御性的犯罪行為。有些老年人情緒不穩定以自我為中心,老年期的人在情緒方面出現重要變化,產生情緒回歸現象,即老年人遇到挫折時不容易克制,常常失去理智,變得像兒童一樣任性固執沖動。有時變得自私起來,整天怨天尤人、固執己見、缺乏寬容。這些心理傾向是由于他們身心衰退而造成的。他們往往會感到自己身體衰弱精力不濟,不能恰當地解決遇到的糾紛,很容易因為小事而激起不可調和的矛盾沖突,出現攻擊性的言語和行為,造成人際關系緊張,有可能導致攻擊性的違法犯罪行為。

(二)老年人在步入老年期以后,由于身體和心理的特殊變化常常會出現對社會生活的不適應;

1.對離休,退休的不適應。對于大部分老年人來說,工作是他們生活的重心,工作收入是整個家庭的經濟來源。在工作當中可以全面的展現自我,體現自我價值,并得到他人和社會的尊重,從中得到快樂與幸福感。對于退休的老年人來說,他們從忙忙碌碌的工作中一下子松懈下來,覺得自己的生活沒有了重心,生活從此變得沒有意義,個人價值也無從體現,于是變得消極頹廢,此時最容易卷入違法犯罪的活動中。

2.對生活貧困的不適應,對一些老年人來說若有退休金來保障老年人的生活的話則出現有關財產犯罪的可能較小。但對于另外一些老年人來說,本身并沒有很多的積蓄,一旦退休經濟上的收入更少,不可能完全支付生活開支,加上老年人容易患病,更需要金錢來保證及時治病。對于農村老年人來說,由于缺乏完善的社會保障,基本生活需求有子女提供,而子女因經濟狀況和思想道德水平不同,很容易發生贍養糾紛,當無人贍養又無經濟收入時他們可能會進行多種財產犯罪活動,用來解決經濟問題。

(三)與家庭成員的相處情況也會影響老年人的犯罪行為

1.與子女的關系影響犯罪行為。當老年人退休離休后,老年人的工資收入不再像以前那樣豐厚,他們的地位權利也不如以前,給家庭帶來的種種好處也不復存在,這樣老年人在家庭中的地位逐漸動搖,以前家長形象逐漸減弱。對農村老年人由于年老身體機能的衰退,各種機能的下降,勞動能力不如以前,也不像年輕時撐起整個家,于是家庭中的地位也不如以前了。一些修養較差,缺乏道德觀念,尊老養老意識淡薄的子女,看到這些情況很有可能以惡劣的態度對待養育自己多年的父母。同時老年人本身心理機能發生微妙變化,本身又會覺得自己為家辛苦操勞了一輩子做出了許多的努力,而當自己體弱多病身體不佳,正需要兒女照顧的時候卻遭到如此冷漠的態度,老年人的心里肯定不是滋味,很容易產生絕望輕生無用等情緒,于是心理上便出現了報復心理,“我過不好你們也甭想過好”。尤其是那些老年喪偶身邊無人陪伴,當在生活中遇到挫折,沒有人可以安撫;當心中郁悶時沒有人來傾聽;當遇到生病時,沒有人來照顧。長期的內心壓抑情緒一旦爆發,往往會造成嚴重的后果,出現犯罪行為是很正常的。

2.與配偶的關系不睦造成犯罪

當老年人退休后沒有工作來充實生活,心中不免有失落感。對新生活也會出現不適應,使老年人變得敏感多疑,情緒不穩,以自我為中心。這些心理上的變化都可能影響夫妻之間的感情,大多老年人容易激動往往無緣無故大發脾氣,把夫妻間往年的爛事抖出,互相揭對方缺點,引起雙方的不滿,各不相讓往往會造成夫妻間的矛盾沖突演化為犯罪行為。

(四)由于惡習不改造成犯罪

少數老年人之所以造成犯罪是因為惡習很深,積重難返,不思悔改造成的。如三進宮的老年犯鄭某,利用封建迷信欺詐脅迫等手段奸女。老年慣犯王某采用利誘的手段,先后多次利用看電視,給錢等手段對鄰居家的小女孩進行猥褻。

(五)由于法制教育的不全面

在我國,尤其農村地區,老年人文化水平相對較低,他們在為人處事是往往依照自己的經驗和當地的風俗習慣,對于法律知識非常陌生,法律意識淺薄,也就無從遵法守法了。當前我國正在加大普法宣傳,但往往會忽略對老年人的普法教育,尤其是農村老人。因此,他們的法律意識相對淡薄,很容易違法犯法走向犯罪道路。

(六)由于道德教育的不全面

人們往往認為老年人人生經驗豐富,辨別是非能力強,因此人們在關心老年人晚年生活中,往往認為老年人不需要思想道德教育。忽視了對老年人的思想道德教育。當今多元化發展的社會,不免對包括老年人在內的成員的思想價值觀造成影響。加上一些老年人原本就存在一些不良思想意識,勢必使這些老年人由于是非,善惡,美丑觀念的混淆,比較容易主動或被動鼓勵參與或組織如封建迷信,黃賭毒等丑惡行為活動,甚至走上犯罪道路。

以上是從老年人的身體機能和心理機能,對社會的不適應,與家庭成員的關系,法制教育,道德教育等不同角度對老人犯罪原因進行的分析,但這些分析在理論發展中還不完善,還沒形成系統性和全面性。因此,當我們對老年人犯罪原因進行分析時要運用發展的觀點,進行全面的系統的分析研究。

四、預防老年人犯罪的主要對策

(一)建立家庭養老與社會養老相結合的物質生活保障體系。目前,我們必須大力發展經濟,加強社會養老制度建設,實行國家,社會,家庭,個人公平負擔的原則。發展養老事業要學習借鑒外國成功的經驗,完善社區保障制度,解決老年人的社區保障,社會福利,社會救濟問題。加強老年社區服務設施建設,可以采取政府投資興建,社會各界捐助贊助等多種形式興建,如在社區加強老年醫護,生活服務,文化體育等硬件設施,基礎設施,服務設施和服務軟件建設。形成完善的老服務體系,使老年人的物質生活,醫療保健,文化娛樂

切實得到保障。

(二)建立城鄉老年人的醫療保障制度。必須調整現有的醫療政策,完善醫療保險制度。尤其要保證破產企業,困難企業的退休人員看病交得起費用。建立健全老年的醫療救助制度,對城鄉沒有被納入基本醫療保障制度以及雖納入但無法獲得必要保障的生活困難的老人給予醫療救濟,國家實力貧困救濟醫院,專門救濟生活貧困人口,特別是老人。各個地方要經常組織醫療隊伍下鄉送醫活動,

幫助貧困老人渡過難關。

(三)重點救助貧困,生活艱辛的特困老年群體。各級政府應當從實際出發,建立健全城鄉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對貧困老人實行特別政策給予特別關愛。對貧困地區,國家給予適當的資金支持,使貧困地區的貧困老人享受到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政府可以通過建立救助貧困老年專用基金,有個政府老年工作機構負責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各級政府應創建條件,逐漸把有子女卻無贍養能力的貧困老年人納入鄉鎮五保供養范圍。建立城鄉對口醫療支援制度,定期為貧困地區的老年人防病治病。發動社會力量實施有針對性的特別救助等等。

(四)依靠發展老年教育提升老年人身體,生活,精神質量。發展老年教育事業,針對老年的教育特點和規律,應從豐富老年人的精神生活入手,開展豐富多彩的老年教育和科學健身活動,使他們在學習,健身中得到快樂和知識。必須以滿足老年的實際需要為目標,解決老年人全體普遍關心的熱心和難點問題,爭強教育的針對性和實效性。可以積極安排他們參加各種力所能及的活動,充實精神生活,讓有益的活動填補他們離開勞動崗位后產生的思想空虛,這樣可以避免發生違法犯法的現象。要加強對老年人的法制教育和思想道德教育,在全社會加強普法教育時一定要注意對老年人的教育,努力使老年人學法,知法,守法,不斷提高老年人的法制意識和道德水準,爭強老年人的法制和道德觀念。另外,不能忽視家庭是預防犯罪的第一道防線,不能因為作子女的工作生活忙而忽略了對老年人生活上的照顧和情感上的慰藉,應當繼承和弘揚尊老的美德,尊重老人的人格,加強與老人的交流,關注他們的精神生活,減輕他們的失落感,讓他們幸福安度晚年。

(五)把維護老年人的權益擺在司法工作的重要位置。我國1996年10月1日起實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我們要貫徹執行《老年人權益保障法》,把老年人的工作納入法制化、制度化軌道。依法維護老年人的合法權益,尤其要慎重對待,妥善處理老年人犯罪案件。對老年人犯罪的案件的審判,須根據老年人的犯罪特點,犯罪的原因,犯罪的情節和危害的結果綜合考慮,在法定量刑幅度內盡量從輕判處。刑種選擇,刑期裁量,必須堅持以下原則:對于依法可判刑可不判刑的,盡量以不判為主;對于判刑可輕可重的,盡量以輕判為主;對于可關押可不關押的,以不關押為主。在審判程序和審判策略上,盡量照顧老年人身心特點,注意說服教育;審理用語規范化,保護老年人的自尊。區分具體案情,正確使用緩刑和暫予監外執行。老年人犯罪,除難以改造的累犯和慣犯外,一般其社會危害性較小,加上老年體衰,再犯可能性也較小,除個別嚴重危害國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等犯罪外可以使用緩刑。對于身體有嚴重疾病,符合法定保外就醫條件的,人民法院在判決時,可做出暫予監外執行的決定。對于確有悔改表現,不再危害社會的,在減刑、假釋條件上給予適當放寬,只要符合法律規定的基本條件就可減刑,假釋。我們以要從重從快嚴厲打擊嚴重危害老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保護被害老年人。另一面對老年人犯罪也要打擊,通過打擊使那些在犯罪邊緣的老人能懸崖勒馬起到教育和震懾作用,從而起到預防老年人犯罪的效果。

(六)做好老年犯罪的教育改造和安置幫教工作。老年犯罪入獄人員比起其他年齡的罪犯相對較少,但隨著老年犯罪案件的逐年增加老年罪犯呈上升趨勢。由于老年人年老體弱獨立生活能力差,加上社會關系來往少,這種情況下老年罪犯會變得心灰意冷對生活失去了興趣,這會增加對他們改造的難度,介于老人特殊的生理、心理特點,改造機關應采取比較寬容的態度,盡量少分配繁重的勞動任務。在做好獄內老年犯罪教育改造的同時還要做好老年犯罪的出獄安置工作,防止刑滿釋放或者假釋后因生活無著,走投無路而再次犯罪。為此,家庭、居民委員會、民政部門和社會福利部門,應及時解決刑滿釋放或假釋后老年罪犯生活出路問題。各地老齡工作機構和民政部門應協調好工作,在安置上給予適當關注,落實生活保障措施,預防再次犯罪。

以上是從不同的角度來探討預防老年犯罪的對策與措施的,但我們還要注意以下一些問題:

1.我們要在現實條件下來談論某種預防措施,不能一味的追求預防成效而忽略了現實的可能性。如:在建設各種老年服務基礎設施時,應考慮本地的經濟條件和承受能力。

2.對老年人犯罪應該綜合治理,充分發揮行政的、法律的、政策的、社會的多方面的積極作用。

3.我們應以發展的觀點去研究老年人犯罪的對策。隨著社會的發展,老年人犯罪的原因,特點也會出現某些變化,我們的對策也應隨之變化。

我們要把老齡工作視為社會主義工作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全社會都重視起來,努力創造一個適合人口老齡化的社會條件與環境,激發老年人為社會服務的意愿,引導老年人參加各種社會活動,充實他們的精神生活,使老年人安度晚年。這樣老年人問題就可以得到圓滿的解決的。另外,筆者認為在全國人口高齡化已到來之際,和現代社會小家庭日益增多的沖擊下,對于老年人犯罪問題的加強研究,應列為犯罪學研究的重要課題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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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

一、過失犯罪的概念

過失犯罪是與故意犯罪相對應的一種犯罪類型。兩者區別的關鍵,即在于行為人對行為造成的危害結果之心理態度的不同。因而界定過失犯罪的概念,首先就必須對犯罪過失和犯罪故意的區別進行分析。

就故意與過失的區分標準而言,國外刑法理論界曾經有過認識說、希望說、動機說、蓋然性說和容忍說諸種見解[①].但由于無認識說將過于自信過失納之于故意的范圍之內,希望說將間接故意拒之于故意的范圍之外,蓋然性說中的危害結果發生可能性大小的難以判定性,因而這幾種學說目前已為多數學者所不采;惟有主張將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相結合的動機說和容忍說為多數學者所贊同。目前中國刑法和刑法理論主張容忍說。在具體區分過失與故意的界限時,學者們幾乎一致認為應分別從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兩個方面進行:在認識因素上,故意是行為人已經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過失是應認識而未認識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或者雖已經認識而同時又否定了這種認識;在意志因素上,故意是行為人對發生的危害社會的結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意志態度,過失是行為人根本不希望自己行為造成危害社會結果的態度。但是,目前也有學者認為,區分過失和故意,無須究明行為人對發生的危害結果的意志態度問題,僅從認識因素上就足以將過失和故意區分開來了。故意是行為人對事實的存在或發生有認識,而過失是行為人對事實的存在或發生無認識[②].

我們認為,從理論上看,該觀點當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說明過失和故意應受責難的根據,也可能將過失和故意區分開來,但從充分說明過失和故意的區別和應受責難的程度上看,僅從認識程度上考慮恐怕還不夠徹底。因為,向來考察一個人實施某種行為的根據須從人的知、情、意方面來說明。就行為人實施了造成危害結果的行為而言,明知該行為會造成危害結果還要實施,就表明行為人具有希望或放任該結果發生的意志;雖然應認識該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結果但未認識,仍實施了該行為,就表明行為人假如認識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結果的話,就不會實施該行為,因而行為人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是根本不希望、排斥的態度(當然,過失中的意志態度并不在于說明過失應受責難的根據,而在于說明何以過失應較故意受更輕的責難)。只有從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兩方面才足以說明過失和故意應受責難的根據和程度。因此,從這個意義上,我們主張在心理層面上,區分過失和故意時應同時考慮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并認為過失在認識特征上表現為不注意[③],在意志特征上表現為不希望、排斥危害結果發生的意志態度,只是該意志須借助于不注意來把握;故意在認識特征上表現為有認識,在意志特征上表現為希望或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

其次,要在心理層面完整地揭示過失的含義,還必須對過失和無罪過心理的區別進行分析。兩者都是對行為造成的危害結果不注意,都是根本不希望危害結果的發生。但是,后者中的行為人是根本不具有注意的能力,因此,無論從倫理、道義還是法律上都不能責難行為人。而前者中行為人則具有注意的能力而竟然不注意,因此,要對其進行責難,就具有了倫理和道義上的合理根據。

這樣,對過失的心理層面上的含義,就可以說明為是一種雖非希望或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但具有注意能力而不注意的心理態度。只是,要對行為人的過失心理進行法律上的責難,還必須具有法律上的根據,即行為人可期待地[④]違反了注意的義務。因此,犯罪過失的概念可以界定為“雖非故意,但有注意義務也有注意能力而可期待地不注意的心理態度”。相應地,過失犯罪的概念就可表述為“雖非故意,但有注意義務也有注意能力而可期待地不注意,致使自己的行為造成刑法規定的危害結果而構成的犯罪。”

二、過失犯罪的構成

認定犯罪必須要有一定的規格或者標準。就中國刑法認定犯罪構成的規格而言,盡管目前有一些學者認為應當修改或者完善,但通說認為目前中國犯罪構成的四要件說大體上是科學的,是適合司法實踐中正確認定犯罪的需要的。我們也持這種見解。因此,我們認為,構成過失犯罪應同時具備以下四個要件:第一,犯罪主體要件,即已滿16周歲并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在少數過失犯罪中,單位也可以成為其主體。第二,犯罪主觀方面要件,即行為人對自己行為造成的危害結果是出于過失的心理。第三,犯罪客觀方面要件,即行為人實施了違背刑事義務的行為,并造成了刑法所禁止發生的危害結果。第四,犯罪客體要件,即過失行為因造成了某種嚴重的危害結果而侵犯了刑法所保護的某種社會關系。對于過失犯罪的主體要件和客體要件,在過失犯罪理論中并沒有予以特別研討的必要,因此,下面僅對過失犯罪的主觀要件和客觀要件略作探討。

(一)過失犯罪的主觀要件

過失犯罪的主觀要件,當然是指行為人對自己行為造成的危害結果的心理態度。通常把人對事物的心理態度從認識和意志兩個方面來把握。就過失而言,其在認識層面上,表現為行為人對自己行為造成的危害結果在行為時不注意;在意志層面上,由于行為人對自己行為造成之危害結果的不注意,因此好象也談不到意志態度的問題,但從與故意的意志態度相區分的角度上看,就能夠得出在過失犯罪中行為人于行為時對自己行為造成的危害結果是根本不希望發生的結論。只是這種意志態度,僅僅能夠說明何以過失犯罪行為人應受到比故意犯罪行為人輕得多的懲罰,并不能夠說明過失犯罪行為人應受懲罰的根據。因此,為了能夠說明過失犯罪人應受懲罰的合理根據,就必須也只能關注其對自己行為造成的危害結果的不注意。對行為人沒有注意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結果的情況,追究其原因,無外乎兩種:一是行為人沒有注意能力。因此,無論從道德上還是法律上,都不能將發生的危害結果歸責于行為人。二是行為人本來是具有注意能力的,只是沒有充分發揮自己的注意能力。因此,一般來說,由于行為人沒有充分發揮自己的注意能力(或者預見能力,或者避免能力),致使發生了危害結果,就值得責難了。但這只能說對行為人的責難具有了事實的、倫理或道義上的根據,還不能肯定就必須對行為人進行責難。要對實施某種危害社會行為的人進行責難,還必須肯定行為人本來擔負著法律要求的注意義務。如果法律并未要求行為人必須履行某種注意義務,那么行為人沒有充分發揮自己本來具有的注意能力時,就不能讓行為人受到法律的責難。這樣看來,一般情況下,只要肯定行為人負有某種注意義務,本來具有履行義務的注意能力而由于沒有充分發揮自己的注意能力,就可以將其行為造成的危害結果歸責于行為人。不過,應當注意的是,目前在不少國家,都主張用期待可能性來解決罪過的構成問題。因為,雖然行為人對發生的危害結果具有故意和過失,但是如果行為人在行為時存在著一些因素,致使在客觀上法律不能期待行為人不實施違法的行為時,也阻卻故意或過失。中國雖然在立法上沒有明確規定期待可能性問題,理論上在以前也很少探討,但目前已有學者主張中國應參考、借鑒期待可能性理論來解決諸如故意和過失等問題。我們認為,盡管目前在中國刑法上對期待可能性問題沒有涉及,但在現實中也客觀上存在著運用期待可能性理論來解決的問題,如有些防衛人在驚恐、緊張狀態之下實施反擊行為,造成了過當的結果的情況即是,如果堅持通行的具有注意能力的人違反了注意義務即構成過失的觀點,防衛人就可能要承擔防衛過當的刑事責任,這樣顯然對防衛人過于苛刻。因此,我們也主張,在過失的構成中,容進期待可能性的要素。這樣,就應當將過失作為“本來具有注意能力和注意義務的人可期待地違反了注意義務”來把握。1499,806

(二)過失犯罪的客觀要件

將過失犯罪的客觀要件理解為行為人違反刑事義務,實施了某種行為,造成刑法禁止發生的危害結果,應當說是理論上的通行見解。這樣,實施了違反刑事義務的行為、發生了危害結果、行為與危害結果間存在因果關系,就是過失犯罪客觀要件中的構成要素。對于后兩者,可與以發生某種危害結果為構成要件的故意犯罪作同樣的把握。因此,這里值得研究的是違反刑事義務的行為特性。有三個問題需要明確:

第一,從過失行為的客觀性上看,行為人違反的刑事義務,無外乎是法律要求其履行的作為義務和不作為義務。那么,該義務和注意義務之間是什么樣的關系?從嚴格維持過失犯罪理論上的構成要件來說,作為義務和不作為義務是法律要求于行為人在客觀上必須保持某種不作為或實施某種作為的義務,注意義務是法律要求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注意自己的行為是否可能造成危害結果的義務。因此,兩者是不同的概念。但即使如此,兩者也不是毫無關系的,而是應該也能夠統一于防止危害結果發生的義務之中。即兩者分別從客觀行為方式和主觀心理態度上來說明行為人擔負的防止危害結果發生的義務。因此,我們主張,從方便實務中過失犯罪認定的程序上講,應當將注意義務作涵蓋作為義務和不作為義務的義務來把握,即注意義務包括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危害結果發生的義務、基于對危害結果發生的認識而考慮究竟采取何種措施(作為或不作為)才能夠有效防止危害結果發生的義務、和基于該種考慮而在客觀上采取措施(作為和不作為)防止危害結果發生的義務。

第二,過失行為是否必須是具有某種危險性的行為?從危害結果已經發生的角度看,過失行為當然應當是具有某種發生危害結果危險性的行為。但就行為本身而言,有時候對某種行為是否具有發生危害結果的危險性并非能夠很容易地判定,尚須結合行為實施當時的時間、地點、天氣等諸多因素進行衡量。但也可以說這些因素同時也是判定行為人是否具有注意能力和注意義務的要素,因此,在實務中,并沒有特別判定行為是否具有危險性的必要。

第三,過失犯罪的實行行為的認定。過失犯罪的實行行為當然是指造成危害結果發生的行為,通常并不難認定。但在下面兩種情況的過失犯罪中,其實行行為具有不同的特點,因而應當注意:一是行為人具備從事某種危險性行為的資格或能力而從事該種危險行為,如拿到汽車駕駛執照的人從事駕駛汽車這種帶有危險性的行為即是。行為人對其行為造成的危害結果具有過失僅限于行為人違反了應當謹慎從事危險性行為的義務,如汽車駕駛員應當遵守交通運輸管理的法規或習慣、常理而安全行車的義務。因此,該種情況中過失犯罪的實行行為就是違反了有關安全從事危險行為的義務的行為。二是行為人本來不具備某種資格或特殊技能,而竟然從事了需要具備該種資格或特殊技能才可從事的帶有危險性的行為,并由此造成了危害結果。對此,學者們通常認為應對行為人以過失犯罪處罰[⑤].在該種情況中,過失犯罪的實行行為并不是行為人違反了安全從事危險行為的義務的行為,而是違反了法律、法規等禁止不具有特定資格或技能而從事需要該種資格或技能才可從事某種危險行為的義務的行為。如不具有駕駛員資格的人竟然從事了駕駛汽車的行為即是。

三、注意能力的概念與判定標準

(一)注意能力的概念

什么是注意能力?中國有學者認為,注意能力是指個體對特定客體引起、保持和集中注意的一種個體能力,它是在個體生理素質的基礎上通過后天環境和實踐活動的熏陶和鍛煉而形成的[⑥].但是,這種僅限于心理學意義上的表述盡管對研究注意能力問題有一定的意義,但過于抽象,缺乏對注意能力內在涵義的揭示,無法對犯罪過失行為人的主觀心理內容作出明確的說明,因此僅為個別學者的觀點。目前在中國刑法理論界,學者們界定注意能力時,往往側重于揭示其內在涵義,但存在著不同的見解:

一種觀點認為,注意能力就是認識能力[⑦].甚至有學者認為注意能力、認識能力、注意可能性和認識可能性本質上具有同一性,只是稱謂不同而已[⑧].持這種觀點的學者論述到,無論是疏忽大意的過失犯罪還是過于自信的過失犯罪,都離不開注意能力。在疏忽大意的過失犯罪中,行為人具有注意能力但根本沒有發揮這種注意能力,以至于對危害結果沒有預見。在過于自信的過失犯罪中,行為人已經預見到危害結果可能發生,似乎與注意能力無關,但實際上行為人并沒有確切地認識到危害結果發生的內在機制,以至于輕率地作出危害結果不會發生的錯誤判斷,這里存在一個注意能力沒有正確、充分地得以發揮的問題[⑨].從以上論述可以看到,持這種觀點的學者是完全在主觀范疇內來理解注意能力的內涵的。

另一種觀點認為,注意能力不同于認識能力,二者之間不能劃等號。刑法學上“注意”一詞的涵義,不僅包括內部的注意,即心理活動指向和集中于一定對象,而且包括外部的注意,即在內部的注意的基礎上為一定行動,以避免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結果發生。因此,刑法學上注意能力的概念,其內涵不僅應包括內部的注意能力,即認識、預見危害社會結果可能發生的能力,而且還應包括外部的注意能力,即在認識、預見到危害結果可能發生的基礎上采取措施,以避免結果發生的能力。刑法學上的注意能力,就是這種認識能力和避免能力的統一[⑩].持這種觀點的學者實際上對注意能力內涵的理解已超出了它應存在的主觀范疇的范圍。

對于第一種觀點,如果從把注意能力純粹當作犯罪主觀方面的內容來看待的話,這種觀點界定注意能力的思路是完全無可指責的。但是有學者認為這種界定有些失之過窄,而且這種觀點把認識能力與注意能力等而為一同時貫徹到疏忽大意過失和過于自信過失中,沒有區分出疏忽大意過失中行為人的注意能力與過于自信過失中行為人的注意能力的內在差異,因而不夠妥當[11].我們認為,從單純能夠成立犯罪過失的角度來看,對于疏忽大意過失行為人而言,只要其具有對其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結果的認識能力就已足矣;而對于過于自信過失行為人而言,雖然其曾經認識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結果,但仍然存在著這樣一種情況,即他沒有充分發揮本來具有的能夠認識到其賴以輕信的防止危害結果發生的有利條件實際上并不足以防止危害結果發生的能力,進而行為人實際上還存在著這樣的能力,即能夠認識到究竟采取怎樣的措施才能防止危害結果發生的能力。這也是成立過于自信過失對認識能力的要求。對于這種認識能力,第一種觀點并沒有明確地揭示出來,因此前述學者指責其界定的注意能力失之過窄,并非沒有道理。但對于這種觀點把認識能力與注意能力等而為一同時貫徹到疏忽大意過失和過于自信過失中,沒有區分出疏忽大意過失中行為人的注意能力與過于自信過失中行為人的注意能力的內在差異的批評,我們認為并不見得妥當。因為第一種觀點雖然沒有完全揭示出疏忽大意過失中行為人的注意能力與過于自信過失中行為人的注意能力的內在差異,但不能說其根本沒有揭示這種差異,這一點從前面對觀點的介紹就可以看得出來。再者,如果把注意能力純粹當作主觀上的范疇看待的話,這種能力實際上就是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結果的認識,以及基于這種認識進而對究竟采取怎樣的措施才能有效地防止危害結果發生的認識之能力,在此一點上,將注意能力等同于認識能力是完全可以的。

對于第二種觀點,其界定的注意能力實際上已超出了犯罪主觀方面的范圍,該觀點主張注意能力不僅是主觀上認識、預見危害結果發生的能力,而且也是行為人在客觀上所具有的在認識、預見到危害結果可能發生的基礎上采取措施,以避免危害結果發生的能力。如果把注意能力純粹當作犯罪主觀方面的范疇,從表面上來看,這種觀點當然存在著將注意能力的范圍界定得過寬的不妥,但是全面地衡量這種觀點,至少可以說其雖未明確但卻實際上已經不再象第一種觀點那樣僅僅局限于認識、預見危害結果可能發生的能力上,而是進而把行為人具有的認識究竟采取怎樣的措施方能避免危害結果發生的能力也一并涵括于注意能力之中。自此方面而言,我們認為,該種觀點自有其合理之處。

現在存在的問題,是將注意能力完全當作主觀的范疇來看待,還是象第二種觀點一樣將其作超出主觀方面范圍的范疇來看待?如果是前者,當然就能夠符合從主觀方面探討犯罪過失構成的目的,這同時也是絕大多數學者的見解;但是要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構成過失犯罪,在客觀上畢竟還存在著必須解決行為人實際上是否具有避免危害結果發生的能力的問題,僅僅為了犯罪主觀方面和客觀方面區分的嚴格性,就把同屬于行為人自身所具有的緊密相連的兩種能力硬生生地分開,這樣做合適嗎?這樣做有利于過失犯罪的認定嗎?有沒有把問題復雜化而不利于實踐操作的傾向?如果是后者,當然存在著一種注意能力是主觀特征,另一種注意能力卻具有行為特征的不夠妥當的問題[12],但是它卻使兩種本來就具有不可分割關系的注意能力得以妥當的配合,便利司法實踐中對過失犯罪的認定(對于這一問題,由于涉及到是否也要把注意義務視為主觀的范疇的辨析,故留待后面探討。)。總之,兩者各有所長,各有其短。但從研究注意能力的終極目的考慮,我們認為,不妨取后者而舍前者,即應將注意能力表述為:行為人所具有的認識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結果的能力,認識自己究竟應采取怎樣的措施才能有效地防止危害結果發生的能力和基于上述認識而采取措施,以避免危害結果發生的能力。

(二)注意能力的判定標準

在德國、日本和中國臺灣刑法理論和司法實務中,判定注意能力的標準,是完全采用主觀說的標準的[13].中國大陸刑法理論在判斷行為人有無注意能力的標準上,則存在著一定的分歧。從目前的狀況看,在如何判斷注意能力的問題上,主要有三種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是客觀說。認為判斷行為人能不能預見,應以一般人的一般水平來衡量。一般人在當時的情況下能預見這個行為會造成什么后果,行為人也就應當預見,如果一般人在當時不能預見,被告也就不應預見。至于一般人的水平,則由審判人員依自己的社會經驗來判斷。該說在中國大陸目前仍有個別學者主張,但對一般意義上的客觀說已經作了一定程度的修正。主張該說的學者認為,應當對客觀說具體表述為:特定一類人在這種場合下能夠預見,行為人屬于這種特定人員,因此應當預見。并認為客觀標準的類型劃分主要是依據職業,如汽車司機類,危險品保管類等,沒有工作屬類的則根據其年齡狀況、文化知識水平、社會角色、生活經驗等因素予以劃定,如家庭婦女類、待業青年類等[14].

第二種觀點是主觀說。認為判斷能否預見,要堅持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既要考慮到行為人的年齡、知識、智力發育、工作經驗以及所擔負的職務、技術熟練程度等因素,又要考慮行為人當時所處的具體環境和條件,將這兩方面的情況綜合地加以考慮,進行科學分析,作出符合行為人實際情況的判斷[15].

第三種觀點是折衷說。認為原則上可以采取主觀說,因為,能不能預見,屬于人的認識因素,而各個人的認識是不能脫離開各個人的具體情況的,所以不能提出過高的他無能力達到的標準來要求他,這樣做比較切合實際。但又認為,強調主觀標準,并不是否定客觀標準,在司法實踐中,還要適當考慮客觀標準。因此,這種觀點實際上說,在判斷行為人能否預見危害結果的發生時,應以主觀標準為主,結合考慮客觀標準[16].

我們認為,自近代以來,刑法一直倡導的是罪責自負、主客觀相一致兼顧保障人權和保護社會的理念。而客觀說的主張則與此格格不入。它以社會一般人的注意能力來取代行為人個人的注意能力,其造成的結果:一是行為人剛好具有一般人的注意能力。在此情況下,無論是肯定還是否定其過失責任,與上述理念都是一致的。二是行為人本不具有一般人所具有的注意能力卻被推定具有了一般人所具有的注意能力,而被以過失追究了刑事責任,顯然與主客觀相一致的理念相背離,是一種客觀歸罪,而且也使刑法失去了保障人權的機能;三是行為人本來具有一般人所不具有的注意能力卻被推定為象一般人一樣不具有注意能力,而逃脫了刑事責任的追究,放縱了犯罪,也使刑法失去了保護社會的機能。因此,客觀說應當被徹底否定。而主觀說則剛好克服了客觀說的不足,與刑法的上述理念完全吻合,因此,應當得到堅持。只是,主觀說畢竟關注的是行為人個人的情況,判斷的標準不具有類型性,在司法實務中單純實行主觀說來判定行為人是否具有注意能力,得出的結論恐怕還不夠可靠。而折衷說堅持以主觀說為根基,同時將以客觀說得出的結論與以主觀說得出的結論進行相互的反復比較、印證,就為主觀說得出的結論的正確性提供了保障。因此可以說,折衷說完全克服了客觀說和主觀說的不足,而兼具了兩者的長處,應當是判定行為人是否具有注意能力的正確見解。

為了徹底理清判定注意能力的標準問題,還應當說明一個問題,即判定業務注意能力和普通注意能力的標準是否應有所不同?雖然業務上的過失犯罪違反的多是明文規定的注意義務,但也有違反業務活動中的習慣或常理上所要求的注意義務情況的存在。因此,對上述問題可分為以下兩種情況來說明:第一,對于違反明文規定的業務上的注意義務的情況,要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構成過失犯罪,通常只要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明知或應知事實上有明文規定的注意義務存在,就可以判定行為人具有業務上的注意能力。這種推定機能是很強的。但不能因為業務上的注意義務是一種客觀的存在及容易認定,對判定業務上的注意能力具有很強的推定機能,就認為判定業務上注意能力的的標準是客觀標準。事實上,從堅持刑法的罪責自負、主客觀相一致兼顧保障人權和保護社會機能的理念考慮,仍然應該堅持在判定業務的注意能力上采用折衷說的標準,只不過,在這里不需要撇開業務上的注意義務而專門對行為人的注意能力進行判定而已。第二,對于違反業務習慣或常理上所要求的注意義務的情況,由于是否有該種注意義務的存在,本身還需要通過對行為人是否具有注意能力的考察來確定[17](當然,如果認定行為人不具有注意能力,就可排除其構成過失的可能,因此,不需要再判斷其是否具有注意義務。),因此,無法直接通過行為人對該種義務存在情況的認知來判定行為人的注意能力。這樣,此種情況下,解決行為人是否具有過失的關鍵,就是判定其是否具有注意能力,而對行為人注意能力的判定,仍然是折衷說的標準。總之,我們認為,判定業務注意能力的標準和判定普通注意能力的標準,應是同一標準。

四、注意義務的概念、內容與判定標準

(一)注意義務的概念

篇3

【關鍵詞】人格刑法; 犯罪人格 ;缺陷人格; 人格; 危險

人格心理學中的人格概念

目前在心理學界對人格的探索已相當深入和廣泛,盡管如此,至今還沒有一個為所有心理學工作者共同接受的人格定義,但從眾多的人格定義中可以看出共同的傾向:第一,人格是個體在適應環境的過程中所表現出的能力、情緒、需要、動機、興趣、價值觀、氣質和體質等各方面整合的心理組織,人格涉及到的方方面面不是孤立的,而是一個有機整體。第二,研究者認為人格是內部的比較穩定的心理結構和過程。人格表現出的心理特征和行為方式及傾向具有時間和空間上的穩定性,即個體在不同的時間和空間表現出的思想、情感和行為具有連貫性或者說是風格或性質的相似性。正是這一穩定性使得可以通過個體的人格預測人的思想和行為。第三,黃希庭認為人格是個體在適應環境的過程中個體的心理特征、行為方式和行為傾向各方面綜合作用形成獨一無二整體的心身組織①。每個人都是獨特的,但這并不排除人們在心理和行為上的共同性。正是人格的穩定性使得人格得以測量,正是人格對人的思想和行為的預測性使得有了人格測量的必要。目前,人格心理學已經發展一套完備的方法對人格進行測量。刑法中人格測量與評估恰恰是為了對犯罪人的再次犯罪可能性進行預測,從而采取相應措施以避免對社會造成再次危害。

刑法中的人格概念

刑法中的人格和人身危險性的關系。“人身危險性”一直以來備受關注,然而嚴格按照司法程序明確將人身危險性判斷運用到定罪、量刑、行刑的過程中卻不多見。目前,在司法過程中對人身危險性的判斷往往依賴經驗判斷,經驗判斷與規范刑法學的要求不相符,所以人身危險性理論的瓶頸就是如何科學評估的問題,這個問題不解決則人身危險性的理論難于付諸實踐,于是有學者提出將人格概念納入刑法視野②。人身危險性這一提法始于刑事人類學派,最早主張定罪量刑考慮犯罪人個人情況的學者是龍勃羅梭,龍勃羅梭本人并沒有明確提出危險性這個概念,但他認為由生物學因素導致的生理上的異常進而產生的犯罪傾向是人的危險性所在。相反,加羅法洛認為犯罪人以道德情感缺乏為主要標志的心理異常是構成其危險性的主要原因。危險狀態一詞最早是由加羅法洛在《危險狀態的標準》一書中提出的,將其定義為“某些人變化無常的、內心所固有的犯罪傾向”③。菲利則認為犯罪人的生理因素、自然因素及社會因素三方面的綜合作用構成主體的“危險性”④。李斯特作為刑事社會學派的代表人物之一不僅強調社會的危險性還強調個人的危險性⑤。作為李斯特的學生牧野英一認為犯罪行為是“惡性的征表”,應當重視犯罪主體的心理狀態⑥。曾經人身危險性的理論被法西斯惡意利用致使侵犯人權,最終使人身危險性理論一度成了禁忌性的話題,引起了學者的批判和反思。而后,作為激進的社會防衛論代表人物格拉馬蒂卡提出社會防衛更重要、更本質的目的是改善的人,主張用“性”概念來代替“犯罪”概念,摒棄犯罪和刑罰⑦。新社會防衛論的代表人物安賽爾對人身危險性理論重新審視并提出在對犯罪人定罪量刑時需要考慮兩個因素,不僅要考慮客觀的犯罪行為,還要根據與人格相關的主要因素。安賽爾認為行刑過程是為了讓罪犯更好地回歸社會,人格調查是必不可少的,人格調查不僅調查犯罪行為外部的諸特征和有關前科資料,而且還應該組織專家對被告人的生物學體質、心理學反應、生育遺傳史及社會等問題展開調查⑧。總之,安賽爾對“人身危險性”沒有完全否定,他認為人身危險性與道義責任論二者不是完全對立的,而是可以在“行為人格”上統一,兩者都是人格的表現,與行為緊密相連,二者可以共同作為刑罰的依據,安賽爾發展了人身危險性理論。隨著刑法觀不斷演進,出現了以團藤重光為代表的人格行為論者,他認為行為是人格與環境的相互作用中基于行為人的主體性態度所實施的。團藤重光強調責任的基礎不僅僅是具體行動,而且是行為者內在的人格,并以此為基礎提出了人格責任論的觀點⑨。在團藤重光的影響下,日本學者大塚仁采納了人格責任論,并受人格責任論的啟發,將這一理論發展深化構建了人格刑法學。作為一種新的刑法學說,其中的人格責任是人格刑法學的核心思想和理論基石⑩。通過對行為人刑法到人格刑法發展的歷史進行梳理發現人身危險性這一概念和人格的關系密切,由最初的危險狀態、危險性到個人的危險性、惡性逐步演化為性、主觀危險性,最后提出人格的概念。由此可見,刑法中人格的概念是在人身危險性的基礎上發展而來的,使用人格概念來詮釋人身危險性既有理論基礎又切實可行。刑法中人格的內涵。刑法學界人格一詞的涵義是建立在人身危險性的基礎上演化而來的。當前關于人身危險性有代表性的表述主要有三種:一種觀點認為:“個體對社會造成侵害的可能性就是人身危險性。”第二種觀點認為:“初犯可能性和再犯可能性的統一構成一個人的人身危險性。”還有一種觀點認為,人身危險性指的是犯罪人存在的對社會所構成的威脅,即再犯罪的可能性。刑法中人格的內涵與人身危險性的涵義一脈相承,故刑法中的人格內涵不同于心理學中關于人格的內涵,心理學中的人格比刑法中的人格外延廣泛。人格心理學是心理學中最具整合性的領域,它關注整體的人,主要從三個層面來研究人:“第一,人類本性的層面;第二,個體差異和群體差異的層面;第三,個人唯一性的層面。”人格心理學研究的第一個層面不是刑法所關注的,刑法所關注的只是犯罪人群的人格特征。心理學研究的第三個層面強調個體的獨特性,而刑法作為部門法,其重要的特征就是權威性、高度統一性、普遍適用性,所以刑法中的人格不關注個體的唯一性、獨特性。人格心理學研究的第二個層面著重揭示人與人之間的共同點和異同點及某一群體成員的共同人格特征和不同群體成員間的差異性,這一層面的研究能夠滿足刑法的需要。根據人格刑法觀,在定罪量刑階段就要考慮犯罪人的人格,在行為人做出刑法所規定的行為后綜合行為人的人格做出行為人是否是犯罪人的判定活動。因此,刑法中的人格強調的是有社會危險性、傾向于再犯的一種人格類型。早期在系統的介紹人格刑法的過程中將這種人格類型界定為犯罪人格。

犯罪人格概念的提出與爭論

犯罪人格一直以來都是學者們關心和爭議的話題,爭論的焦點包括有無“犯罪人格”和“犯罪人格”的本質特征。目前主流的觀點認為犯罪人格確實存在的。張文、孫昌軍、顧婷、李玫瑾等分別為犯罪人格下了定義,對上述幾個定義進行分析發現性是犯罪人格的典型特征,即使在沒有出現一詞的定義中也均強調行為人對社會的規則和法律的無視與反抗。顧婷和李玫瑾二人在對犯罪人格定義的過程中著重強調犯罪人格的形成過程,認為犯罪人格是社會化作用的結果,甚至可以說是社會化失敗的結果。不同意“犯罪人格”存在說的研究者事實上是不同意“犯罪人格”這一提法,并非真正反對這一群體人格特征的存在。反對者更多地從刑法學這一規范學科的特點出發認為犯罪人格這一用詞容易造成歧義,對于一個沒有犯罪的人用犯罪人格來形容其自身的心理特征會產生標簽效應,有侵犯人權之嫌。梅傳強用“缺陷人格”代替“犯罪人格”,缺陷人格這一稱謂同樣強調社會化的作用,是行為人社會化失敗的結果。然而,缺陷人格這一提法忽略了性這一本質的特征,在健康心理學的視角下談缺陷人格更貼切。李玫瑾認為“犯罪人格即人在后天早年的社會化缺陷下造成的個人長期與違法生存方式相伴,或因違法犯罪而長期與監所為伍,在一種近犯罪化而非正常社會化的過程中形成的一種較穩定的犯罪傾向和犯罪個性特征”,這一定義尤其強調犯罪人格的動態形成過程,主要從家庭撫養狀況、早年經歷、生活方式、違法犯罪史等方面來定義犯罪人格的,是動態性犯罪人格的定義。人格的形成與個體的生活經歷息息相關,在對犯罪人再犯的可能性評估時需要考慮犯罪人動態成長過程、重大生活事件等,因此,本文沿用動態的犯罪人格的定義。

刑法中關于人格的界定

沿用動態性犯罪人格的定義同樣存在局限性,犯罪人格的群體范圍變得狹小了,仍有一些具有特質且再犯可能性高的人群被忽略了,如人格障礙者—變態心理學的研究范疇。在犯罪心理學中將其稱為人格。人格不同于犯罪人格之處在于人格對他人或社會的擾亂或破壞行為是沒有理由的,是從小就顯現的,不是因為后天的家庭變故或生活環境的變化引起的,他們情感淡漠,不具有被情感牽制或被感化的現象,類似于龍勃羅梭提出的“天生犯罪人”。在犯罪人群中也不缺乏一些有健全的家庭和生活環境的人,他們缺乏是非觀念、自我為中心,缺乏生存能力,好逸惡勞,他們同樣為了自己的需要不擇手段,無視社會的法律,從而做出各種違法行為和犯罪行為,將這種人格稱為缺陷人格。缺陷人格和犯罪人格的共同點是均是后天社會化失敗的結果。李玫瑾將這三種人格統稱為危險人格,有先天稟賦為主的危險人格,即人格,還有后天養成為主的危險人格,包括犯罪人格和缺陷人格。研究表明:“這三種類型的犯罪人占總犯罪人群的少數,再犯率高,是重點防控的對象。”因此,刑法定罪量刑中人格評估的對象應該是危險人格,而不僅僅是犯罪人格。余論在系統介紹人格刑法的過程中,研究者認為:“犯罪危險性人格就是一些有可能導致犯罪的人格障礙。”因此在對犯罪危險性人格測量的過程中運用了人格障礙的量表作為量化工具。事實上,人格障礙和犯罪危險性人格是不對等的,分別來自不同學科的兩個術語—人格障礙屬于變態心理學的研究范疇,是從社會適應、個體與他人的關系及統計學的角度下的定義。犯罪危險人格是犯罪心理學的術語,更多從個體能否遵守社會規范或法律制度的視角來談的。另外,人格障礙的內涵不能揭示犯罪危險性人格的本質—性,因為不是所有的人格障礙都是的。只有人格障礙最突出的特征是性,所以是犯罪心理學研究者關注最多的,而其他類型的人格障礙與犯罪沒有必然的聯系。進一步說,如果人格障礙者所表現出的人格特征能夠代表犯罪危險性人格的本質特征,那么人格刑法中的“人格”測量與評估將不再是一個瓶頸,更不會出現那么多的爭論和分歧。目前關于人格障礙的測試方法,無論在國際還是國內已發展出相對成熟的系統的測試方法。明確了人格刑法中的人格應界定為危險人格后,需要嚴格按照量表編制的程序和方法完成危險人格的靜態的標準化的量表編制。靜態化的量表可以對目標群體中的成員重復使用或對某一群體成員同時測量,可以極大程度地簡化司法人員的工作量,減少司法人員的主觀性。然而,使用靜態的標準化的量表也會忽略犯罪人的大量的個性化的信息,甚至是很有價值的信息。因此,在使用靜態危險人格測量工具的同時還需要輔以個性化的調查問卷包括年齡、性別、犯罪史、結婚狀態、居住狀況、家庭關系等,將靜態量表和動態因素協調統一起來實現對危險人格的精確評估。

作者:張麗欣 單位:中國人民公安大學

【注釋】

①黃希庭:《人格心理學》,杭州:浙江教育出版社,2002年,第8頁。

②翟中東:《刑法中的人格問題研究》,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3年,第41頁。

③[意]加羅法洛:《犯罪學》,耿偉、王新譯,北京: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6年,第94頁。

④馬克昌:《近代西方刑法學說史略》,北京:中國檢察出版社,2004年,第184頁。

⑤翁騰環:《世界刑法保安處分比較學》,北京:商務印書館,2014年,第42~49頁。

⑥⑧⑨宋偉衛:“刑事一體化視野下的人身危險性研究”,吉林大學博士學位論文,2009年,第13頁,第323頁,第382頁。

⑦鮮鐵可:“格拉馬蒂卡及其《社會防衛原理》”,《中國法學》,1993年第4期,第106~112頁。

⑩[日]大塚仁:《刑法概說(總論)》,馮軍譯,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年,第55頁。北京大學法律學系:《改革與法制建設》,北京:光明日報出版社,1989年,第540頁。陳興良:《刑法哲學》,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9年,第136頁。

邱興隆,許章潤:《刑罰學》,北京:群眾出版社,1988年,第259頁。

郭永玉:《人格心理學:人性及其差異的研究》,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5年,第11頁。

胡東平:“人格導入定罪研究”,武漢大學博士學位論文,2010年,第25頁。北京大學法學院編:《刑事法治的理念建構》,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518頁。

張文,劉艷紅,甘怡群:《人格刑法導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132頁,第156頁。

孫昌軍,凌輝:“犯罪人分類標準新探—以犯罪人格為視角”,《福建公安高等專科學校學報》,2005年第2期,第5~9頁。

顧婷,孫永新,汪明亮:“犯罪人格略論”,《鐵道警官高等專科學院學報》,2005年第4期,第74~78頁。

篇4

[論文關鍵詞]少年犯 社區矯正 對策建議

社區矯正是我國刑罰執行制度改革的重大舉措,是與監禁矯正相對的行刑方式,即根據我國現行法律的規定,將被判處管制、宣告緩刑、裁定假釋、剝奪政治權利并在社會上服刑、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置于社區內,由專門的國家機關在相關社會團體和民間組織以及社會志愿者的協助下,在判決、裁定或決定確定的期限內,矯正其犯罪心理和行為惡習,并促使其順利回歸社會的非監禁刑罰執行活動。在我國,目前接受社區矯正的少年犯主要有以下五類:被判處管制的;被宣告緩刑的;被暫予監外執行的;被裁定假釋的;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并在社會上服刑的。由街道、鄉鎮司法所承擔具體日常管理工作。

一、少年犯社區矯正的概念及特征

在我國的法律體系中,過去只包含了社區矯正的一些內容,例如,管制、緩刑、假釋等,卻沒有社區矯正這一法律概念。直到2011年我國《刑法修正案(八)》中明確提出社區矯正這一概念,確定了它的法律地位,但是《刑法修正案(八)》并沒有對社區矯正進行界定。對于社區矯正的定義,學者們對此概念有不同的詮釋,實踐中也有不同的分類。目前我國大多數學者們普遍接受兩高兩院的《通知》中對社區矯正的定義:社區矯正是與監禁矯正相對的行刑方式,是指將符合條件的罪犯放在自己家庭生活的社區,由專門國家機關在相關的社會團體和民間組織以及社會志愿者的協助下,矯正其犯罪心理和行為惡習,并促進其順利回歸社會的非監禁刑罰執行活動。社區矯正的適用范圍是:主要包括被判處管制、被宣告緩刑、被暫予監外執行、被裁定假釋、以及被剝奪政治權利并在社會上服刑的五種罪犯。

我國《刑法》規定,不滿14周歲者不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不承擔刑事責任;已滿十四周歲且不滿十六周歲者只對《刑法》第17條第二款規定的8種罪行負刑事責任。因此,少年犯是指對已滿十四周歲未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實施刑法所規定的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的犯罪的人。少年無論是生理還是心理都還不成熟,他們觸犯刑法與成年人不同,有自己的特點,主要體現在以下方面:1.突發犯罪。少年犯罪一般沒有事前的充分考慮和醞釀過程,沒有預謀,其往往是受到某種影響或刺激,一時沖動就容易突發犯罪;2.逆反對抗。少年雖年幼,但在他們心里同樣渴望人格上的獨立和自立,渴望獲得平等的權力和尊重,然而大多數的父母在教育孩子時往往忽視了少年的這種心理需求,只是一味地壓制不予考慮,反而引起他們的反感、對抗或報復;3.沖動好奇。少年因為年少對于社會上的事物見識不多,所以對許多事物都充滿好奇心。但是由于其思維方式的片面性和表面性,常常出于好奇之心而實施了一些違法犯罪行為;4.盲目模仿。少年尚未社會化,因此缺少是非辨別的能力無法判斷其所作所為是對或錯,他們的行為大多數模仿他人,少年所模仿的對象都是比他自己年齡大的,他們的模仿性特別強,如果被模仿對象的行為是不法行為,則該少年也會作出不法行為來。

綜上,我們可以給少年犯社區矯正下個定義:將符合法定條件的少年犯置于社區內,由專門的國家機關在相關社會團體、民間組織和社會志愿者的協助下,在判決、裁定或決定確定的期限內,矯正其犯罪心理和行為惡習,促進其順利回歸社會的刑罰執行活動。

二、我國少年犯社區矯正制度的現狀

在我國的法律體系中并沒有社區矯正的專門法律,更沒有專門的少年犯矯正立法。自2003年社區矯正試點開展至今,我國只在《刑法修正案(八)》中明確規定管制、緩刑及假釋適用社區矯正,并沒有出臺專門的《社區矯正法》,僅有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的《關于開展社區矯正試點工作的通知》、2004年5月司法部制定的《司法行政機關社區矯正工作暫行辦法》、2005年1月“兩院兩部”聯合的《關于擴大社區矯正試點范圍的通知》、2009年9月“兩院兩部”聯合的《關于在全國試行社區矯正工作的意見》、2012年1月“兩院兩部”聯合的《社區矯正實施辦法》及一些地方性法規。值得肯定的是,《社區矯正實施辦法》設立了專條對未成年社區矯正人員的矯正作出了特殊規定,體現了對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保護。這些相關部門(最高人民

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開展社區矯正試點工作的通知》,司發[2003]12號)規章及地方性法規規范了社區矯正領導體制、工作機制、社區矯正工作基本流程以及部門內部日常管理,保障了社區矯正制度運行。但是這些部門規章和地方法規遠不能滿足現實的需求,亟需對社區矯正的上位立法以及全面立法。

(一)少年犯社區矯正的立法欠缺

從我國《立法法》的精神來看,有關剝奪和限制公民自由的刑罰方法和措施,以及執行活動都應該納入國家最高立法機關,并通過最嚴格的立法程序在法律中規定。然而縱觀我國現行的法律,就我國《刑法》、《刑事訴訟法》和《監獄法》對少年犯社區矯正有一些規定,但是這些規定不僅少而且過于原則和籠統,對于少年犯社區矯正制度的規定近乎空白。可見,我國現行的法律體系中缺少關于少年犯社區矯正的專門立法,導致在對少年犯實行社區矯正的過程中欠缺法律依據。

(二)未建立區別于成年人的少年犯社區矯正制度

在中國犯罪學研究會第13屆學術研討會上,與會代表在研討少年司法制度時,呼吁加快社區矯正立法,完善未成年人社區矯正措施,建立適合少年犯特點的社區矯正管理制度。西方國家都已采取了專門適用于未成年人的社區矯正管理制度和模式,有專門的管理機構和不同于成年人的專業化管理人員。②但是,目前我國試點省市中基本上沒有確立適合未成年人特點的社區矯正管理制度,而是不加選擇地與成年人混同操作,既不利于未成年人的矯正,又影響了社區矯正工作的效率。

(三)缺少專業的矯正工作者,缺少適合少年犯的矯正項目

目前,我國少年犯社區矯正工作人員主要由司法行政人員、社會工作者和社會志愿者組成。而我國的社會工作起步較晚,發展相對滯后,社會工作者的數量和專業化程度都有待提高,志愿者工作也存在著類似問題,專業素質亟待提高。其次,少年犯社區矯正的數量較少,沒有形成專門針對少年犯的矯正項目,隨著社區矯正的推進,這種情形已經遠不能適應現今少年犯的矯正情況。目前,除有一些少年犯參加了職業技能培訓,社區服務等教育外,多數少年犯沒有機會參加更多的適合其特點的矯正項目。

三、對少年犯社區矯正工作的建議

隨著我國未成年人犯罪逐年上升趨勢,如何開展少年犯社區矯正工作,預防和減少重新犯罪,已成為社會關注的話題。基于目前存在的一些問題,建議從以下幾個方面開展對少年犯社區矯正進行改進:

(一)設計專門針對少年犯社區矯正的法律體系

首先,少年犯社區矯正的立法必須堅持在對待未成年人的問題秉承“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指導原則。其次,在設計專門的法律時應設計建立一個完整且能夠互相配合的實施主體機制,公檢法三機關應該配合司法行政機關進行未成年人的社區矯正管理工作,實現相互配合、相互監督、齊力共進把各項具體的實施措施真正的落實到實處。除此,還應吸收其他社會機構例如媒體、學校、企事業單位等等的參與,使社會各方資源得到充分的利用。最后,未成年人社區矯正項目應當明確化、多樣化。筆者認為應當根據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情節的輕重,構建一個梯形結構的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社區矯正項目體系:第一階梯是教育性和非監管性的社區矯正項目;第二階梯是不限制人身自由的監管性的社區矯正項目;第三階梯是在一定時間內限制人身自由的社區矯正項目。同時,應將對未成年人的引導、教育貫穿到其中,在建立未成年人社區矯正項目時,應當包括但不限于這些內容。

(二)未成年犯社區矯正工作方法應進一步豐富

在我國,社區矯正開展不久,因為種種原因,未成年犯社區矯正工作方法還遠遠沒有達到完善的程度。因此,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對未成年犯社區矯正工作方法進行完善:

1.將心理治療應用于社區矯正

對未成年犯進行心理治療,必須首先要對未成年犯的病態心理進行分類。在對未成年的分類治療中,結合相關的心理治療理論,針對不同病態心理的未成年犯進行不同方案的心理治療,才能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

2.家庭糾正幫助服務

家庭糾正幫助服務是由專業社會工作者通過直接的、面對面的溝通方式,運用有關人員和社會的專業知識和技術,對個人和家庭提供心理調整和環境改造等方面的支持與服務。其目的在于協助個人和家庭充分認識自身擁有的資源和潛能,完善人格和自我,增進其適應社會和解決困難的能力,從而達到個人或家庭的良好狀態。

3.少年犯互助小組的加入

未成年犯涉世不深,惡性較小,本性不壞,引導得當可以產生強大的成長力量。青少年可塑性強,喜歡模仿,易受感化,樂于接觸同齡群體,將他們組成互助小組,挖掘善性,激發彼此的成長動力,正面影響會在潛移默化中悄然發生。

(三)社區矯正中成年人與未成年人應加區分

未成年人有其自身的特點,身心比較脆弱,不與成年人社區矯正加以區別,容易造成“交叉感染”。而且系統的矯正項目并未都適用于未成年人,因缺少專門針對未成年人的矯正項目,促使很多未成年人不能參與到有效的項目改造中,極可能出現改造不出效果。雖然未成年人犯罪確實占犯罪總體的小部分,但是未成年人代表著國家的未來,承載著國家的希望,故,不以事小而不為,不能因為一時的疏忽而毀了國家的基石。

篇5

如何正確區分犯罪未遂與犯罪中止,對行為進行正確地定性和量刑,在司法實踐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關鍵詞:犯罪中止

犯罪未遂

犯罪預備

犯罪既遂 刑事責任

犯罪構成要件

犯罪的中止和未遂是兩個概念,它們均屬于故意犯罪的形態類型,極易混淆。如何區分犯罪中止與犯罪未遂,在刑法理論界似乎已成定局,而在司法實踐中關于犯罪中止與犯罪未遂溯及理論上的爭議有悖于法治的基本精神。犯罪中止、犯罪未遂作為犯罪的未完成形態,并不具備刑法所規定的某一犯罪構成的客觀要件,因而如何正確區分犯罪未遂與犯罪中止,對行為進行正確地定性和量刑,在司法實踐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一、犯罪形態

要區別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我們首先要了解犯罪的四種形態,即:犯罪預備、犯罪中止、犯罪未遂和犯罪既遂。

1、犯罪預備

犯罪預備是指為了犯罪,準備工具,制造條件,但由于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著手實行犯罪的情形。犯罪預備的特征:

(1)、主觀上為了犯罪。“為了犯罪”是指為了自己實行犯罪和為了他人實行犯罪。

(2)、客觀上實施了犯罪預備行為。“犯罪預備行為”包括準備實行犯罪工具與制造一切為實行犯罪的條件。

(3)、事實上未能著手實行犯罪。未能著手實行犯罪,包括“預備行為沒有完成而不可能著手實行犯罪”和“預備行為雖已完成,但由于某種原因未能著手實行犯罪”兩種情況。

(4)、未能著手實行犯罪是由于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果行為人自動放棄預備行為或者自動不著手實行犯罪,則不成立犯罪預備,而成立犯罪中止。

我國《刑法》第22條規定:“對于預備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2、犯罪中止

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或者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情形。

犯罪中止具有:中止的時間性、中止的自動性、中止的客觀性和中止的有效性四個特征

(1)、中止的時間性;犯罪中止必須發生在“犯罪過程中”即:犯罪中止既可以發生在犯罪預備階段,也可以發生在犯罪實行階段;犯罪還沒有形成結局,既不是未遂,也不是既遂。犯罪既遂后自動恢復原狀的,不成立犯罪中止,犯罪未遂后也不可能出現犯罪中止。

(2)、中止的自動性;即行為人認識到客觀上可能繼續實施犯罪或者可能既遂,但自愿放棄原來的犯罪犯罪意圖。

(3)、中止的客觀性;

(4)、中止的有效性。犯罪中止,必須是沒有發生作為既遂的犯罪結果,否則就不成立犯罪中止。

犯罪中止的成立并不要求沒有發生任何犯罪結果,而是沒有發生作為既遂標志的犯罪結果。

我國《刑法》第24條規定:“對于中止犯,沒有造成損害的,應當免除處罰;造成損害的,應當減輕處罰”。

3、犯罪未遂

犯罪未遂是指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情形。

犯罪未遂的特征:

(1)、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犯罪行為進入了實行階段。

(2)、犯罪未得逞。通常表現為沒有發生犯罪結果,但并不是凡是發生了犯罪結果的都是犯罪已經得逞。

(3)、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主要包括三種情況:抑止犯罪意志、抑止犯罪行為和抑止犯罪結果。

我國《刑法》第23條規定:“對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4、犯罪既遂

犯罪既遂即故意犯罪的完成形態,是指行為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已經具備了刑法分則所規定的某一犯罪的全部構成要件。

犯罪既遂的類型又可以分為:行為犯、結果犯和危險犯。

對故意犯罪的既遂犯,應當直接按照刑法分則所規定條文的刑罰規格量刑處罰。

需要說明的是,只有直接故意犯罪才存在上述犯罪形態,過失犯罪和間接故意犯罪不存在犯罪預備、犯罪未遂與犯罪中止形態,也就沒必要肯定其有犯罪既遂,對它們而言,只有犯罪成立與否的問題。

二、犯罪中止與犯罪未遂的區別

在了解了故意犯罪的四種形態之后,我們再來探討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的區別。如何區分犯罪中止與犯罪未遂,在刑法理論界似乎已成定局,即判別犯罪中止或是犯罪未遂的根據是行為人是否自動停止了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在司法實踐中關于犯罪中止與犯罪未遂溯及理論上的爭議有悖于法治的基本精神。

1、犯罪中止與犯罪未遂的立法區別

在英美法系中,對犯罪中止通常作未遂罪處理,在處罰上也不作任何特別的考慮。在大陸法系中,對于未遂犯大多規定得減或必減行為人的刑事責任。但是,對于中止犯,各國刑法的規定幾乎是一致的,即不是免除其刑,就是減輕其刑。如日本刑法第 43 條規定:“已經著手實行犯罪而未遂的,可以減輕其刑,但基于自己的意志而中止犯罪的,應當減輕或者免除刑罰”。①意大利刑法典第 56 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分別規定:“未遂犯處罰之程度如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時,未遂犯應處 12 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他情形,以依本刑減輕三分之一至三分之二處罰之”,“如果犯罪人自愿中止行為,只有當以完成的行為本身構成其他犯罪時,才處以該行為規定的刑罰”,“如果自愿阻止結果的發生,僅處以犯罪未遂規定的刑罰并減輕三分之一至一半。”②我國刑法第23條規定:“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對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減輕處罰”。第24條規定:“在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或者自動有效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是犯罪中止。對于中止犯,沒有造成損害的,應當免除處罰;造成損害的,應當減輕處罰”。由此,我們可以看出,我國刑法也同許多國家的刑法一樣,對未遂犯和中止犯作出了截然不同的規定。對未遂犯,是“可以”從寬;對中止犯,是“應當”從寬。并且,從寬的內容也差異極大,中止犯至少可以得到減輕的待遇,而未遂犯卻是原則上至多得到減輕的待遇。顯然,各國對犯罪中止的處罰均輕于對犯罪未遂的處罰。然而,是什么因素促使各國立法者不約而同地給予中止犯如此寬宥的處罰呢?

從客觀歸罪到主觀歸罪,再到主客觀相統一的定罪原則,人類在刑法思想史上經歷了相似的路程。從刑罰目的論研究的角度我們不難找到答案。人的活動是具有自覺能動性的,但這并不等同于意志的絕對自由,人的認識和活動并不是隨心所欲的,而是受客觀存在和客觀規律制約的,人只有在正確認識和利用客觀規律時才獲得意志的相對自由。從這一點我們可以看到:犯罪人的犯罪行為是根據本人的意志選擇的,這種選擇使自己處于與社會公眾相對立的地位,其意志產生的行為必然要受到刑法的否定評價與制約。所以,犯罪人應該對本人意志產生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承擔刑事責任。

立法中對犯罪中止與犯罪未遂的不同規定是出于刑罰目的論研究和對刑事政策的考慮,判別中止犯與未遂犯的關鍵在于犯罪行為人實施犯罪時的意志在立法上是否有值得表彰之處,這也是判斷中止犯與未遂犯最根本的標準。運用這種標準,不僅可以解決許多在犯罪論注釋層面爭議不休的問題,而且簡便易行,便于司法實踐操作。例如:在一起故意殺人犯罪案件中受害人為了脫身向犯罪人許諾日后滿足其要求的條件,犯罪人信以為真便停止犯罪,該種情形應該如何定性呢?從注釋層面看:一方面,犯罪人放棄其犯罪意圖時,不存在外界致使其行為無法完成的障礙,他完全可以將犯罪進行下去,這種因己意而停止犯罪的情形只是基于犯罪人一種“犯罪已不必完成”的想法而已。另一方面,犯罪人得到受害人的假意許諾后停止犯罪的情形,與犯罪人誤以為有障礙(但實際上這種客觀的障礙并不存在,乃是其認識上的障礙)妨礙其犯罪行為實施而致犯罪未遂的情形一樣,只不過后者以為犯罪已不能完成。但其共同點是犯罪人因為對事實認識錯誤而做出了錯誤的判斷,并且基于這種錯誤的判斷而放棄了犯罪行為,違背了犯罪人真實意圖的,在這種情形下的行為人并沒有真正放棄犯罪意圖,也無悔罪的表現,不存在法律上可倡導之處,所以我認為這種情形應該定性為犯罪未遂。又如犯罪人在實施犯罪時遇到受害人是熟人而放棄犯罪的情形,我個人認為應該將這種情形定性為犯罪未遂。因為以熟人為侵害對象會使犯罪人感到將會面臨身敗名裂以至鋃鐺入獄的危險,這種情況下放棄犯罪的行為并非出于犯罪人真誠悔悟和對法律價值的重新承認,而是為了保護自己,而且在這種情況下停止的犯罪行為是有悖于立法中所設立的中止制度本意的。

犯罪中止與犯罪未遂相比較,前者是出于己意而停止,后者則是因障礙而停止,犯罪人所表現的主觀惡性不同,人身危險性的差異也不盡相同,刑法為了更好地完成尊重人權與社會防衛的功能,必然對其規定不同的待遇。立法之所以規定“中止犯應當免除處罰或減輕處罰”、“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減輕處罰”是基于刑罰目的的研究,以此鼓勵行為人懸崖勒馬,放棄正在實施的犯罪行為或積極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的發生,完成立法本意中的規范、保護和教育的功能。

2、犯罪中止與犯罪未遂的心理區別

犯罪是一種由行為人心理支配的必然要受到刑法的否定與制約的行為活動,而《犯罪心理學》則是一門研究犯罪活動與心理學關系的學科,雖然對《犯罪心理學》僅僅是淺嘗輒止,但法律工作實踐使筆者認為,犯罪與心理學的關系如同疾病與發病機理。通過這門學科我們知道:失衡的心理導致犯罪。反而言之,我們可以得出:犯罪行為和行為人的心理活動密切相關,中止與未遂作為故意犯罪的兩種形態和犯罪行為人的心理活動唇齒相依。

在撰寫這篇論文時筆者查閱了大量資料,通過借鑒前人的經驗我認為,雖然對于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的區別有很多學者提出不同的論斷,但我本人認為:幾乎所有這些論斷僅僅是從表象,以各國刑法典對于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所做出的定義之間的比較上,以一種類似于“數學歸納法”的模式作出論斷,而忽視了犯罪作為受行為人意識支配的活動的心理基礎。雖然通過對各國關于犯罪中止與犯罪未遂的不同立法規定可以探尋出兩者不同的立法本意,但我認為:尋求犯罪中止與犯罪未遂的區別并不僅僅在于探索兩者在“法的性格”上的不同,因為犯罪的產生是以行為人為基礎的,行為人實施故意犯罪行為時擁有的被動或主動的不同心理狀態也必然對犯罪的形態產生不同的結果。或許這種平行于其他學者論斷的以心理學為基礎的探索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的新思路并不完善,但我本人更愿意以一種“投石入水觀漣漪”的心態期待著這樣一種新的觀點能在司法實踐中帶來有益的思考和幫助。

我國刑法第 23 條規定:“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對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減輕處罰”。第 24 條規定:“在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或者自動有效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是犯罪中止。對于中止犯,沒有造成損害的,應當免除處罰;造成損害的,應當減輕處罰”。因此,我認為從心理角度出發:犯罪未遂成立的前提依賴的是犯罪行為人所面對的客觀因素阻礙了犯罪行為的實施,而且這種客觀因素的出現和存在不能使行為人自己的心理和意識進行主動地支配,而且也不受其心理和意識地支配,這種客觀的因素包括實施犯罪的客觀環境、客觀條件、現實結果以及犯罪人實施犯罪過程中遇到的心理上對客觀環境、客觀條件和現實結果的認識障礙、錯誤評價等。犯罪行為人此時的主觀意識并不是一種完全主動停止實施犯罪行為的心理狀態,是一種被動接受客觀因素出現或者因客觀因素出現后而改變其初衷的情形;但犯罪中止成立的前提依賴的卻恰恰是犯罪行為人本身所擁有的主觀因素,而這種主觀因素是受行為人心理和意識支配的。此時的犯罪行為人是一種以主觀意識支配而自主地停止實施犯罪行為的心理狀態,是一種主動改變其犯意的情形。顯然,從這一點出發,我們也就不難理解“行為人實施故意犯罪行為時擁有的被動或主動的不同心理狀態也必然對犯罪的形態產生不同的結果”的含義。通過比較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在行為人心理上的區別,我們不但可以更容易地理解中止制度設立的鼓勵向善的立法本意,還能將其應用于一些不易定性案件的司法實踐中。

以前面所舉例的故意殺人為例:受害人為了脫身向犯罪人許諾日后滿足其要求的條件,犯罪人信以為真便停止犯罪。從現場的實際情況而言,犯罪行為人意志以外所不能控制的受害人的假意許諾造成的客觀因素成為了致使犯罪人無法完成犯罪行為認識上的障礙,也就是說犯罪未遂所依賴的阻礙犯罪實施的客觀因素的成立,另外也正是這樣一種客觀因素的出現從而改變了行為人原本的主觀意識。所以該案應以故意殺人(未遂)來定性。再來講犯罪人在實施犯罪時遇到受害人是熟人而放棄犯罪的情形。犯罪人本欲實施犯罪行為,但碰巧受害人正是犯罪人的熟人,這種情形是出乎犯罪人的意料的,這種客觀因素的出現使得行為人在心理上不得不被動的接受,并且由于犯罪人感到繼續實施犯罪行為將會面臨身敗名裂以至鋃鐺入獄而改變了其原本要實施犯罪的主觀意識。再以一起故意殺人為例:犯罪人持刀將被害人砍成重傷,犯罪人自知實現其殺死被害人的犯罪意圖所必要的行為尚未實行完畢,被害人尚未死亡而且也不是必死無疑,他完全可以將殺死被害人行為實施完畢,即此時犯罪行為尚未實行終了。但是,被害人這種情形若得不到及時搶救,極有可能會造成被害人的死亡。在這種犯罪行為尚未實行終了的情況下,行為人要成立犯罪中止,就不能僅僅停止殺人行為的繼續實施,而是要進一步采取措施,以主動積極的行為來防止被害人死亡結果的發生。實踐中,只有避免被害人死亡的發生才能認定行為人犯罪中止的成立;如果行為人只是消極地停止了犯罪行為,不去積極地避免被害人的死亡,或者自認為被害人不至于死亡而未采取搶救等避免死亡的措施,使得被害人死亡,那么行為人就不能成立犯罪中止,而是犯罪既遂。這不是對犯罪人成立犯罪中止的苛求,而是犯罪中止制度所應有的本意。如果在本案中,犯罪人將被害人砍成重傷后認為被害人必死無疑而離開現場,但卻沒有料到被害人因群眾及時送往醫院搶救活了下來。那么,依據本人的觀點,該案應定性為故意殺人(未遂)罪,因為被害人沒有死亡的結果并不是出于犯罪人的本意,這種結果也是行為人在心理上不得不被動接受的現實。

無疑,在司法實踐中以“立法上是否有值得鼓勵之處”為標準來區別犯罪中止與犯罪未遂是十分便捷有效的。但德國刑法學家耶林曾說:“刑罰如雙刃劍,用之不當,則國家與個人兩受其害”,而且我國也一貫堅持“慎殺”的政策,所以當這一標準與具體行為相比較而顯得模糊或行為性質模糊使得很難判斷犯罪行為在立法上是否有值得鼓勵之處時,我們不妨從心理學的角度以一種新的模式去衡量,因為人們建立的概念系統的灰色永遠不能窮盡生活的色彩。 注釋:

①《日本刑法典》 張明楷譯 1998年9月版 法律出版社

②《意大利刑法典》 黃風譯 1999年3月版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參考文獻

1、趙秉志:《犯罪未遂的理論與實踐》 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1987年版

2、李海東:《刑法原理入門》 法律出版社 1998年版

3、高銘暄:《刑法學原理》 群眾出版社 1992年版

4、聶立澤:《主客觀相統一原則的生成與內涵》 《刑事法學》2003.6.2

5、張桂芳:《人民法院報》 刑事法學理論專版 2001年05月01日

6、賈 宇:《犯罪故意類型新論》 《刑事法學》2002年8月第15號

7、羅大華:《犯罪心理學》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001年版

8、曾粵興:《犯罪未遂比較研究》 《刑事法學》2002年12月第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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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 體育運動 監管改造 服刑人員

在監獄對服刑人員的管理當中,服刑人員按照規定享有通信、會見、生活娛樂、學習等權利。這些權利固然都非常關鍵,但其中最普遍、日常,最能被廣大服刑人員所接受的應該是體育。開展體育運動,保持健康的身體水平,是服刑人員進行改造活動最重要的前提。

隨著監獄設施和看押條件不斷成熟,監管區內配套的體育設備也逐漸地豐富和完善了起來,組織服刑人員開展體育運動所需要的基礎設施得到了滿足,使得有秩序、有計劃地組織服刑人員開展體育運動成為可能。同時,服刑人員也希望通過參加體育運動,充實自己的改造生活。

一、監獄體育運動概述

監獄體育運動就是在監獄范圍內服刑人員開展的體育活動。具體來說,指的是服刑人員在監獄人民警察的組織下,利用監管區內的體育設施,有計劃性、針對性地開展身體活動,進行體育鍛煉,追求運動快樂和身體健康的效果,最終達到教育和改造人的監管目的。

受監獄場地和設施的限制以及兼顧安全的角度,監獄體育運動具有自身的獨特性,表現在活動場地有限、活動時間固定且有限、設施較少、開展的項目有限、受眾面不寬等方面。監管區無法像專業體育場地那樣提供完備的體育設施,體育設施只有籃球場、羽毛球場、乒乓球及極少量輔助器材等,這也使得體育運動的形式具有局限性。

二、開展監獄體育運動的意義

(一)開展監獄體育運動,是對服刑人員生命權和健康權的一種尊重

一個健康的身體,是開展一切活動的基礎條件。服刑人員身體處于健康水平,是進行正常有序改造的前提,身體健康才能正常地參加監管改造活動,依法接受教育和勞動改造,才能按照監獄的作息時間,完成任務,達成改造目標。

(二)開展監獄體育運動,是依法對服刑人員管理的一種體現

對于服刑人員在監獄內開展體育運動,《監獄法》第五章第76條規定:監獄應當組織罪犯開展適當的體育運動和文化娛樂活動。在司法部頒發的《罪犯教育改造工作規定》第五章“監區文化建設”節中第三十二條規定:監獄應當組織罪犯開展豐富多彩的文化、體育等活動,加強監區文化建設,創造有益于罪犯身心健康和發展的改造環境。第三十四條規定:監獄應當根據自身情況,成立多種形式的文藝表演隊、體育運動隊等,組織罪犯開展文藝、體育運動。對于監獄體育運動,法規政策方面都給予了相應的規定。監獄依法開展體育運動,是依法治監、嚴格管理、直接管理的一種體現,彰顯了法律的權威。

(三)開展監獄體育運動,是對監獄監管安全的一種促進

調查顯示,身體健康的服刑人員的改造情況的穩定性要遠遠高于身體患病或身體健康異常的服刑人員(這類服刑人員也可以稱作病殘犯)。身體健康的服刑人員,在正常改造的同時,依法得到計分考核獎勵,享受記功或者減刑獎勵。相對而言,病殘犯的改造情況的不穩定性相當凸出。這類人員受自身健康因素的影響,無法像健康的服刑人員那樣正常地參加監管改造活動。盡管監管制度也根據病殘犯的特殊性質,在計分考核和減刑政策上有所針對性。但總體而言,同樣遵守監規紀律,服從管理,接受改造,在刑期時間一樣的情況下,身體健康的服刑人員享受的減刑幅度要比病殘犯享受到的減刑幅度要長。對比之下,病殘犯群體容易產生自卑和對改造不自信的心理,這類人員也是監管隱患的高危群體。開展監獄體育運動,幫助病殘犯進行身體康復,使他們盡早走上正常的改造之路,也可以減少這類群體的監管隱患。

監獄在組織罪犯參加體育運動的過程,其實也是對罪犯教育的過程,是一次很好的思想品德教育,是對文化教育、技術教育的有效補足。體育的健身、娛樂、教育三大功能都對罪犯的矯正會產生積極地影響,使他們保持身體的健康,良好的心理狀態,正常的社會化發展。

三、監獄體育運動的作用

監獄群體的特殊性,如自由限制、嚴格的生活“時間表”等造就了監獄獨特的文化性質,監獄與任何社會群體間均存在著重大差異。因此,體育之于監獄的作用必然不同于體育之于普遍社會的作用。

(一)對犯罪心理矯治具有積極作用

開展犯罪心理矯治是監獄教育改造重要的工作之一,針對有些服刑人員性格多內向、不愿與他人交流的特點,傳統的心理咨詢方法較難讓服刑人員徹底敞開心扉接受矯治,而借助體育運動,可以讓服刑人員在較為寬松和自然的環境中,接受來自心理咨詢師的干預,對其進行心理矯治。

有研究表明,服刑人員大多具有內向、低自尊、易激惹等性格特征,這種特征決定了對其進行心理矯治具有一定的難度。而服刑人員通過體育運動,在與他人的正當競爭中體會到成功與失敗,學會通過自己的努力爭取勝利,建立正確的人生觀、價值觀、奮斗觀,獲得自我價值感。同時,在有運動規則的約束下,服刑人員也能夠逐步學會遵守規則,按照規則允許的方式行事,在體育運動中逐步規范自己的言行,從而達到傳統心理矯治方法所難以達到的效果。

(二)對服刑人員的情緒管理有積極作用

服刑人員在服刑期間,每天都必須面對枯燥單一的監獄生活和工作,天長日久,難免產生焦慮、抑郁等不良情緒,且常常會有焦躁不安的情緒及相應的行為產生,遇事容易沖動,表現為與其他服刑人員甚至是民警產生沖突、矛盾等,輕則言語相撞,重則拳腳相向。對服刑人員來說,參與體育運動是一個宣泄不良情緒、緩解壓力的有效途徑。根據弗洛伊德的精神分析理論,個體所產生的不良情緒、個體所壓抑的欲望將會選擇以不同的方式表現出來。體育運動能給鍛煉者帶來舒適和流暢的感覺,有人稱之為“體育運動的”。服刑人員通過運動,將自己的不良情緒轉移到體育運動中并釋放出來,轉化為在體育運動中勇于拼搏、力爭上游的精神,從而減弱了長期積蓄的負性能量。

通過體育運動,服刑人員能夠逐漸找到適合情緒宣泄方式,在監獄的生活和工作中,有效的轉化不良情緒所帶來的影響,采用正性的方法將這些不良情緒化解,不斷調節、修正自己的情緒管理模式,減少由于情緒激動所造成激情違規事件發生的幾率。

(三)有效改善人際關系,增強集體歸屬感

在監獄生活中,服刑人員的社交范圍相對單純狹小,個體之間相對獨立,犯際關系相對簡單,也沒有集體歸屬感。體育運動則是增強個體社會交往能力、改善犯際關系的有效方法之一。

體育運動,尤其是集體性項目可以較為迅速的將不甚熟悉的服刑人員的個體聚攏在一起,為了同一個運動目標而努力。在開展活動的過程中,個體能夠逐步克服孤獨感,增強合作意識,通過關心他人、幫助同伴而獲得價值感,促使犯際關系更加和諧。同時,通過體育運動,個體之間自然而然組成了團體,獨立的個體萌發了集體感,在這個小團體中體會到集體的溫暖,感受他人的關心,并且也學著去關心他人,學會用積極地方式去處理犯際關系中的問題,有效改善犯際關系中存在的問題。

(四)有效預防服刑人員的心理疾病

長期處于封閉的生活環境中,容易導致個體產生焦慮癥、抑郁癥等心理疾病。Ryan(1983)的調查表明,1750名心理醫生中,有60%的人認為應將身體活動作為治療焦慮癥的手段;80%的人認為體育運動是治療抑郁癥的有效手段之一。

《哈佛心理健康通訊》在總結了大量的研究后得出結論:體育鍛煉對緩解抑郁、焦慮和其他慢性的心理障礙有很好的幫助。雖然目前還沒有明確體育鍛煉有益于抑郁癥和其他心理問題的具體調節作用,但是很多研究都證實了鍛煉的良好作用,而且絲毫沒有不利的影響。將體育運動作為預防個體心理疾病的不失為一個較好的方法。

篇7

勒溫否定了刺激-反應的公式,而認為行為可表示為人和環境的函數,行為是隨人和環境的變化而變化的。

這個環境不是純客觀的環境,也不是科夫卡所說的行為環境,因為行為環境實際上是意識中的環境。勒溫的所謂環境叫做心理環境,是僅僅對行為有所影響的環境,他稱之為準環境。

準環境被區分為三種,即準實在的環境、準社會的環境和準概念的環境。僅舉一例說明準實在的環境,其他兩種環境的意義就可以類推而知。他說:“比如一個兒童知道他的母親在家或不在家,他在花園中的游戲的行為便可隨之而不同,可是我們不能假定這個母親是否在家的事實存在于兒童的意識之內。”這就說明勒溫的心理環境有別于科夫卡的行為環境。

勒溫將人和環境描繪為生活空間。這個生活空間不包括人生的一切事實,而僅包括指定的人及其行為在某一時間內的有關事實。

必須指出,勒溫的研究超出了格式塔心理學原有的知覺研究范圍。他要致力于人的行為動力、動機或需要和人格的研究,為格式塔心理學開辟了新的園地。他以為環境的事物對于人不是無關痛癢的。有些事物吸引人,具有引值(正的原子值),是人所愿意接近和取得的,有些事物排拒人,具有拒值(負的原子值),是人所不愿意接受或拒絕的。這個一引一拒是與人的需要有關的。

勒溫把需要區分為基本需要和準需要。饑思食、渴思飲,這種生理需要屬于前者;寫好了信要投郵筒,畢業臨近要寫論文,這種需要屬于后者,是勒溫研究需要時的主要對象。

根據勒溫的學說,一個人有所需要,便產生了一種心理的緊張系統,心思不定,坐立不安,必待達到目的,占有目的物,滿足了需要,然后緊張系統才可解除,心理的均衡才可恢復。

為了證明這種緊張系統的存在,勒溫的弟子蔡戈尼克進行了一個著名的實驗,來比較對已完成的工作和不許完成的工作的回憶。預測完成了的工作,由于其相應的緊張系統已經解除,就不易回憶起來了;反之,不許完成的工作,由于其緊張系統未曾解除,必定是念念不忘的。實驗結果證明其預測的正確,所謂蔡戈尼克效應就是指這個結果。

奧夫西安克娜進一步研究代替滿足。她也采用阻止實驗,命令兒童做某一工作,中途予以阻止,然后叫他做另一工作,完成以后,兒童是否還想試做前一工作呢?實驗證明,凡是性質相似,難易相等的工作,完成其一以后,就不再試做被阻止的其他工作了。

關于代替滿足的研究還有助于了解正常兒和低能兒的人格差異。正常兒對兩種類似工作所引起的兩種緊張系統,可以互相溝通,因此有可以互相代替的滿足。8、9歲的低能兒在同樣的條件之下,很難有代替滿足。

據克普克的實驗,代替的工作和原被阻止的工作幾乎完全相同,也仍不能產生代替滿足,還想試作的百分比為86~100。但同時,低能兒又往往容易得到代替滿足。他若覺得自己不能踢球到遠距離去,便滿足于作踢遠球的姿勢。

勒溫根據這種研究提出了人格的動力說,低能兒的人格系統比同年齡的正常兒較欠分化,但其僵化的程度較高。譬如就正常兒而言,a和b兩個系統雖有界線,但可相通;但就同年齡的低能兒而言,這兩個系統或可很為一體,代替滿足為100%,或可互相隔離,代替滿足為零。

兒童和成人的人格差異因此也可有新的解釋了。勒溫說:“兒童和成人有一最重要的動力的差異,就是兒童的人格較欠分化,同時,成人的人格卻較為僵化。”譬如新生兒的身體的某一部分若受刺激,可能全體發生了反應。成人則因局部刺激而有局部反應。另一方面,成人的興趣和欲望是多方面的,其分化的程度遠非兒童所可及。

勒溫的心理緊張系統說使他的拓撲心理學有必要包括向量心理學和動力場的概念。

運動心理學是研究人在從事體育運動時的心理特點及其規律的心理學分支,它也是體育科學中的一門新興學科,與體育學、體育社會學、運動生理學、運動訓練理論和方法,以及其他各項運動的理論和方法有著密切的聯系。

運動心理學的主要任務是研究人們在參加體育運動時的心理過程,如感覺、知覺、表象、思維、記憶、情感、意志的特點,及其在體育運動中的作用和意義;研究人們參加各種運動項目時,在性格、能力和氣質方面的特點及體育運動對個性特征的影響;研究體育運動教學訓練過程和運動競賽中有關人員的心理特點,如運動技能形成的心理特點。賽前心理狀態、運動員的心理訓練等。

運動心理學這個術語首先出現于現代奧林匹克運動會創始人顧拜旦的文章中。在他的倡議下,國際奧委會于1913年在洛桑召開運動心理學專門會議,它標志這個學科進入科學的行列。1920~1940年,蘇聯、德國美國等國都對運動心理學方面的問題展開了一系列研究。20世紀60年代以來,運動心理學受到廣泛重視,大多數國家都開展了這方面的研究工作,成立運動心理學會并召開專門會議,有關的文章和書籍也大量問世,使這門科學得到迅速發展。

運動心理學研究的內容十分廣泛,如技能學習、競賽心理、運動對人的意義、從事運動的動機,以及運動員之間、教練員和運動員之間、運動員和觀眾之間的相互關系,心理訓練和運動心理治療方法等等。20世紀初期,研究的問題多集中在技能學習上,包括學習的分配、保持和遷移等,而后深入到運動行為的理論方面。

自20世紀40年代以來,通過研究逐漸形成運動行為的信息程序論,層次控制論、行為系統模式論等理論學說。隨著認知心理學、人格心理學、社會心理學、發展心理學以及健康心理學的發展,運動行為的研究更深入到運動心理學聯系著技能學習與控制和技能發展的研究。在研究方法上也從實驗室的對單個動作的研究,發展到聯系運動實踐、提高運動效能的研究。隨著運動實踐的發展更進一步擴大了運動心理學的研究范圍,發展到有關認識,解釋和主動影響運動行為的研究,也就是提高運動效能的理論性研究。

運動心理學的研究對象多是優秀運動員,也有青少年運動員;它也研究群眾體育中的心理學問題。各國體育界近年來對運動員心理訓練和運動員的心理選拔越來越重視。因為在運動水平越來越接近的競賽中,心理因素對競賽的勝敗往往起決定性作用,致使心理測量和心理診斷學被廣泛運用,各種心理訓練方法不斷出現。

由于運動心理學是一門新興學科,理論體系還不完善,例如是否應將體育心理學和運動心理學分開還存在著不同看法。

20世紀80年代以來,中國結合運動實踐的需要,在各體育院校、系科開設了運動心理學課程,開展了一些運動心理訓練及心理選拔的研究,但對運動心理學的基本理論問題研究不多。

音樂心理學是以心理學理論為基礎,汲取生理學、物理學、遺傳學、人類學、美學等有關理論,采用實驗心理學的方法,研究和解釋人由原始(初生)到高級的音樂經驗和音樂行為的心理學分支。

音樂心理學的研究內容非常廣泛,如聲音的物理特征在人聽覺上的反映,音樂記憶、音樂想象、音樂才能,以及音樂技能的訓練和音樂表演的心理狀態等。由于它采用實驗心理學的方法,各種理論重視科學實驗的根據,從而逐漸修正了音樂上的純理論推測和憑主觀印象產生的理論,并且與音樂美學的理論聯系起來,構成音樂學中的一個部分。

開拓音樂心理學研究的是德國科學家赫爾姆霍茨,1863年,他發表了一部具有里程碑意義的著作《作為音樂理論的生理學基礎的聲覺學說》。這部著作是以“歐姆定律”音響學理論,和繆勒的神經特殊能量學說理論為基礎的。

1883年,施通普夫發表了《音樂心理學》,把心理學的觀點滲透進赫爾姆霍茨的物理學和生理學的研究中,成為第一個把音樂心理這門學科系統化的人。他著重研究人對協和音與不協和音的感覺。在他之后,雷維斯由研究聽覺病理障礙而進入音樂心理,尤其重視音樂天才方面的研究,并且提出了“音高的雙重成分理論”。

二十世紀初,西肖爾與他的學生發展了許多測驗視、聽和運動知覺的儀器,可以把演唱和演奏中的音高、音色以及顫音等的波譜印錄下來,對其中的任何特定因素抽出來進行單獨分析。他特別注重顫音的分析,提出了音高辨認中存在的“正常錯覺”現象。蘇聯心理學家捷普洛夫對音樂心理學的研究也頗有貢獻,他認為在音樂才能中,調性感、節奏感、音樂聽覺的觀念等是音樂才能的核心。

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后,心理學上的新概念給音樂心理學很大的影響。精神分析論者把情緒與認識和記憶聯系起來,隨后又發展起來“音樂治療”。“自控”的觀點把人看成一個自我調節的生理系統,通過知覺同活動循壞的反饋作用使機體得到平衡。

當代音樂心理學的實驗成果多在音樂知覺方面。趨向是試圖將立響心理與音樂學習的心理過程聯系起來,以探索從原始到復雜的音樂行為的發展過程;研究從幼兒甚至從嬰兒的音樂行為到高度專業技藝的發展,以求更全面更深入地研究人的音樂心理狀態的種種問題。

音樂心理學的研究較多地側重于人對聲音的知覺、音樂記憶和音樂想象以及音樂感等。

人對聲音的知覺包括四個要素:音高、強弱、音色和時值。這些要素是根據人對聲音的頻率、振幅、波形和時程等物理特征的感受而形成的。不同的知覺各與相關的物理特征相對應。但決定某種知覺的物理特征并不是單一的,它同時受其他因素的影響。如強弱的感覺雖主要來自振幅,但同時也受頻率、時程、波形的影響。

聽覺器官接受音波所得的聽覺印象是一個整體,不是音波的各個物理特征,由此形成人的音樂經驗和行為。人對聲音四個要素的感知能力并不平衡,這些能力的發展也互不相依。有些人某種能力發展有所偏長而成為某種類型。如音調型對音高的辨別力強,對旋律與和聲感覺敏銳;力度型對強弱及重音敏感;時值型對速度、節奏、時程敏感;音色型對音質、音凋泛音的構成感覺敏銳。不同類型的人在他們欣賞、表演、創作中都會表現出他們的特長。

音樂記憶既包括一般記憶,如知覺的、認識的、情緒的和運動的各種經驗;也包括音樂有的問題,如單音記憶、旋律記憶、和聲記憶、樂匯掌握及理論知識與記憶的關系、幾個無聯系的單音先后出現的記憶,以及記憶的音域與語言的關系等問題。

音樂記憶是音樂想象的基礎,豐富的音樂想象能力是音樂家的重要心理特征。阿格紐在《大音樂家的聽覺影像》中收集了舒曼、莫扎特、柏遼茲、瓦格納等大音樂家聽覺影像的記載。音樂家想象中的音樂世界,比現實世界里的音樂豐富很多。

音樂感是表現音樂才能的主要因素。心理學家對音樂感的看法不同。雷維斯認為它是統一不變的素質,西肖爾認為它是一系列單個能力的組合;施通普夫認為它表現在對和弦的分辨;捷普洛夫、科瓦列夫以及米亞西謝夫把音樂感看成是特殊的能力、愛好和個性的一種獨特性質的結合。

音樂感在個體中的表現有早有遲,表現出來的深度和廣度基于個體的音樂經驗及經驗對他的影響。對于音樂感是天生的還是從學習中獲得的問題,各家主張不一。雷維斯、西肖爾傾向于來自先天的看法,但訓練可以揭示出這種先天的潛在能力。

音樂感與音樂技能是兩個不同的范疇,音樂理解及表現的深度不受樂曲所需的技術程度的限制,一首很淺易的樂曲可以表現得很深刻。但是一位音樂家,尤其是音樂表演藝術家,必須具備發揮某種音樂技能的優越的生理條件,并且進行嚴格刻苦的正規鍛煉后,才能具有較高的水平。

心理語言學是研究語言活動中的心理過程的學科,它涉及人類個體如何掌握和運用語言系統,如何在實際交往中使語言系統發揮作用,以及為了掌握和運用這個系統應具有什么知識和能力。

從信息加工的觀點來看,心理語言學是研究個體言語交往中的編碼和譯碼過程。由于研究對象的特點,它與許多學科有密切關系,除心理學和語言學外,還有信息論、人類學等。在方法上,它主要采用實驗心理學的方法。

心理語言學產生于20世紀50年代。50年代初,美國舉行了幾次關于心理學和語言學的跨學科討論會,促使心理學家和語言學家相互熟悉對方的理論、概念和方法。1954年奧斯古德和西比奧克合編了《心理語言學—理論和研究問題概述》,一般認為這是心理語言學的開端。此后,心理語言學的研究蓬勃發展,吸引了許多學者的注意,心理語言學這一術語也被廣泛使用。

心理語言學有兩個主要的研究方向:行為主義的研究方向和認知心理學的研究方向。在50年代,心理語言學主要受行為主義心理學和描寫主義語言學理論的影響,當時的心理語言學家用行為主義的觀點來解釋心理語言現象。他們認為言語行為和人的其他一切行為一樣,也是對刺激的反應,是聯想的形成、實現和改變,是借強化而獲得的。這樣,心理語言學的理論基本上是行為主義學習理論在言語活動中的具體表現。這個研究方向的代表人物是奧斯古德。他雖然不象斯金納那樣把意義排斥在語言現象之外,引用了中介過程來說明語言的意義,但他仍堅持認為行為主義的學習理論可以解釋言語行為。

心理語言學受現代語言學理論的影響很大。特別是在喬姆斯基的生成轉換語法產生和盛行之后,心理學界對行為主義的語言學習理論的抨擊增多,認為行為主義不能解釋言語活動中的許多現象。

以米勒為代表的心理學家把生成轉換語法運用到心理語言的研究中,認為人們掌握的不是語言的個別成分,如音素、詞和句子,而是一套規則系統,因此,言語活動不是對刺激的反應,而是由規則產生和控制的行為,它具有創造性。他們還認為心理語言學研究的重點不是人類各種語言的不同結構,而是存在于各種語言底層的普遍規則,研究這些普遍規則如何轉化為某一種特殊的語言。

這種研究方向在20世紀60年代后已成為心理語言學研究中的主要傾向。近年來,心理學家還用一些新的語言模式來研究心理語言問題,不過它們仍屬于認知心理學的研究方向。

心理語言學研究的問題包括言語的知覺和理解,言語的產生,語言的獲得,言語的神經生理機制,各種言語缺陷,言語和思維以及言語和情緒、個性的關系等等。這些問題的解決對學習理論、思維理論、兒童心理發展理論的研究都會起很大的作用。它對工程心理、語言教學、言語缺陷的診斷和治療、電子計算機的語言識別等人工智能的研究也都有應用價值。

心理語言學的研究在美國開展得比較廣泛。蘇聯、英國、法國、德國、荷蘭等歐洲國家也都有心理學家從事這方面的工作,其特點是力圖把心理語言學的研究與本國的心理學傳統結合起來。

心理語言學的研究工作在中國也已經開展,目前主要是在兒童的語言獲得方面。由于漢語和其他各種語言有很大的不同,在中國開展這方面的研究具有更大的理論意義和實踐意義。

宗教心理學是研究的心理活動特點和規律的應用社會心理學領域,是介于心理學、宗教學和社會學之間的一門邊緣學科。

人類很早就開始探索靈魂問題,宗教心理研究的歷史淵源也往往可以追溯到西方的古希臘時期,和中國古代儒家及釋家的靈魂觀。在科學心理學建立之前,宗教心理學通常是作為哲學心理學的一個組成部分。例如,德國近代唯物主義哲學家費爾巴哈從哲學心理學角度,對的心理根源作過詳細的分析研究。而德國宗教神學家施萊爾馬赫則從宗教神學角度對宗教感情作了論述。

到19世紀末,德國著名心理學家馮特開創了獨立于哲學的心理學,并通過他的《民族心理學》系統地研究了原始人宗教、民族宗教、多神宗教和世界宗教,提出了宗教演化四階段的假說:由原始人崇拜魔力階段發展到崇拜圖騰動物階段,然后進入崇拜英雄和多神崇拜階段,最后發展到人道宗教階段。馮特本人被譽為西方宗教心理學的奠基者。他的《民族心理學》成為宗教社會心理學創建的標志。

在美國,馮特的第一個美國學生霍爾從個體宗教意識的發生,系統研究了青年的宗教意識,從多學科的角度對宗教和教育等問題作了廣泛的研究。隨后,霍爾的學生斯塔巴克探討了宗教與道德問題,并著重對教徒的皈依經驗,特別是青年皈依作了系統的研究。

霍爾和斯塔巴克不僅最早使用“宗教心理學”一詞,還創立了最早的宗教心理學雜志。1900年斯塔巴克的《宗教心理學》一書出版,標志美國宗教心理學的形成。繼詹姆斯的《宗教經驗之種種》之后,弗洛伊德發表了《強迫動作與宗教實踐》,對宗教心理的研究都產生了廣泛而深遠的影響。

西方學者把宗教心理學的發展大致經歷了三個時期。

創建發展時期:這一時期除以霍爾為代表的克拉克派之外,還有艾姆斯,勒巴和普拉特等人的一批研究成果問世。如勒巴的《對宗教的心理學研究》、普拉特的《宗教意識》,還有神學家奧托的《論神圣》等。這一時期通常被稱為宗教心理學發展的古典時期,影響最大的是詹姆斯的《宗教經驗之種種》。

向深層潛意識發展時期:這一時期的研究,一方面受行為主義的影響較深,一度除皮亞杰從兒童心理學角度研究兒童宗教意識外,其他宗教意識方面的研究進展不大;另一方面,自1909年弗洛伊德和榮格訪問美國后,宗教心理學研究又深受精神分析和分析心理學的影響,開始向無意識領域發展。這期間,弗洛伊德的《圖騰與禁忌》、《一種幻想的未來》、《摩西與一神教》等著作,集中反映了精神分析對宗教、上帝、宗教戒律、宗教儀式和神話等的分析解釋。榮格的《宗教心理學》和弗羅姆的《基督教義的心理分析》,則分別代表了分析心理學和新精神分析對傳統精神分析宗教理論的修正,以及潛意識研究方面的成果。

戰后發展時期: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以后,宗教心理學的研究取得較大的進展。在這一時期,個體宗教意識研究得到進一步深化。奧爾波特傾向于從人格心理學角度探討個體宗教心理,他的《個體及其宗教》是這方面研究的重要成果。

此外,美國精神分析學家埃里克森對人格同一性,特別是宗教同一性問題作了深入研究。他的《青年路德》一書對宗教人格的研究頗具深意。宗教同一性研究與宗教意識經驗的研究密切相關。其中,神人合一的宗教神秘經驗已成為當代宗教經驗研究中的一個重要內容。宗教同一性和宗教經驗的實質這兩個問題已成為當代國際宗教心理學界共同關心的課題。

第二次世界大戰后,宗教神學家對宗教心理的關注和探索是一個引人注目的動向。德籍美國基督教新神學家蒂利希和德國宗教哲學家布伯等人,都關心社會和心理學的關系。布伯在他的《我和你》一書中,主張神是人的永恒對話者,強調通過祈禱來與神結合。蒂利希則試圖以現代神學、精神分析和存在主義來綜合清理傳統的基督教。他的著作《信仰的動力》著重于人性和動機的研究,強調心理學的社會意義。

中國宗教心理學研究較少。20世紀初,個別大學和神學院曾有外籍教師作過有關宗教心理學的講座。早期的心理學家陳大齊曾撰寫《迷信與心理》一書。此后,在相當一段時間內幾乎無人涉足宗教心理學領域。20世紀80年代以來,這方面的研究開始受到重視。

宗教心理學的內容包括宗教思想、宗教意識的內容和結構,宗教情感的特點以及宗教在個人和社會精神生活中的心理功能,特定社會條件下的各種不同教派的信徒參與宗教活動和宗教生活所感受的宗教經驗和宗教感情,以及信徒的融匯宗教體驗、宗教感情和宗教意志的心理狀態等方面。

宗教心理學研究宗教意識時有兩種情況:一種是由專職神職人員及教會宗教團體頒布的宗教思想體系。它是一種既同宗教神學有密切關聯,又不等同于一般宗教神學的具體宗教心理學。例如,宗教神學中的佛教心理學或基督教心理學等。它們以心理學的原則來闡明基督教或佛教的教理、教義、持戒等。代表人物有美國的博依森、日本的鈴木大拙等。弗萊克和卡特1981年認為,這種宗教心理學尚處于它們的“嬰兒期”。

另一種是廣大信眾具有的心理。它是直接對普通信眾的宗教意識和宗教心理作深入的研究和科學的說明。其研究對象是:信仰群體或個人在參與宗教活動時內在和外顯的一切獨特的心理現象,各種社會性和非社會性因素對各種獨特心理現象的制約性,以及這些因素之間的互相制約關系。這種研究不同于宗教社會學對宗教的研究。

宗教社會學側重于宗教與社會,宗教與社會政治、經濟形態、文化心理等的關系的綜合研究,而宗教心理學則著重研究宗教與心理的制約關系。它結合特定的歷史條件、文化背景等,側重研究特定的信仰群體例如,氏族、民族、階層或宗教小群體和個體的、宗教修習、宗教體驗、宗教行為和態度、信仰動機和意志以及宗教活動和交往等。

一般說來,宗教心理學的研究課題多數集中在宗教意識的結構和功能、宗教經驗的實質和潛意識的關系、宗教神秘經驗的心理一生理基礎等方面。其中,從認知社會心理學角度研究宗教經驗的直覺思維模式已成為一個突破口,有的學者從功能上強調研究宗教經驗的重要性有的學者在研究宗教經驗思維進程中,開始引進計算機程序模擬。由宗教社會心理學角度進行研究的選題,多數集中于宗教活動中的宗教崇拜行為、宗教態度、宗教交往以及非言語交流的宗教情緒感染等方面。

涉及宗教心理學研究的理論大致有投射理論、懼怕死亡理論和認知需要理論等。精神分析的投射理論是宗教心理學關于宗教起源的傳統理論之一。認為信仰的上帝(或神)是一種祖先表象的投射。

阿蓋爾1975年的研究表明,對上帝和對雙親的態度非常酷似。宗教所關心的眾多認知問題,諸如苦難、生與死等,每每都是人生旅程中遇到的問題。因此,在當前宗教心理學研究中,死亡恐懼理論成為普遍受到東西方學者強有力支持的理論。學者們分析,這可能反映教會教育的影響,同“太平世界”的傳播有關。

法律心理學是研究與法律有關的各種人的心理活動規律的應用社會心理學領域,也稱法制心理學。它是介于法學和心理學之間的一門邊緣學科。

法律心理學的思想源遠流長,它最初是以研究人的違法犯罪心理為起點的。早在古希臘時期,就有一些哲學家和思想家在他們的著述中涉及到犯罪的心理原因、犯罪者的個性特點、犯罪者的行為表現等與法律心理學有關的思想。中國殷商和周朝的文獻中也有不少地方提到犯罪的心理原因、犯罪動機、刑罰的社會心理效力等問題。

17、18世紀,隨著資本主義制度的確立,人們開始從社會、生理、精神、遺傳、司法醫學等方面探討犯罪問題。當時的代表作有孟德斯鳩的《論法的精神》、普里查德的《論精神錯亂和影響心理的其他障礙》、呂卡的《自然遺傳論》等。

到了19世紀下半葉,法律心理學中的一個重要分支——犯罪心理學首先開始成熟起來。德國的精神病學家克拉夫特·埃賓于1872年第一次以犯罪心理學為名出版了專著,接著格羅斯,武爾芬、科瓦列夫斯基、佐默爾等人也相繼出版了犯罪心理學專著。

與此同時,證人證言的心理研究也有了較快的發展。庫里舍爾的《供詞和心理學與司法審判》、波爾杜加洛夫的《論供詞》等著作,就是這個時期的代表作。哈欽斯和斯萊辛杰于1929年出版了最早的《法律心理學》專著。

正因為法律心理學作為一門真正獨立的學科形成得比較晚,所以至今對它的研究對象和范圍還存在許多不同看法。托奇認為,法律心理學是研究審判過程和參與這一過程的人的意圖、動機、思維和情感的科學。塔普則指出,心理學家在法律問題上開展的研究“過分犯罪化”了,也就是說,側重于犯罪審判的過程和方面,卻大大忽視了民事法庭、法律社會化和法律協商等方面的心理學研究,因而給法律心理學的研究和發展帶來了較大的局限性。

蘇聯的耶尼克也夫提出,法律心理學的組成應包括法律心理學的方法學基礎、法律心理、司法心理和改造心理等四個部分。薩薪里馬尼雅恩則認為,法律心理學體系應由法律心理學、犯罪心理學、司法心理學和改造心理學四個分支組成。中國在80年代以前對法律心理學研究不多。近年來有關研究大多數偏重在犯罪心理方面,特別是青少年犯罪心理方面。

綜合西方和蘇聯法律心理學界的觀點,結合中國的實際,可以對法律心理學的研究內容作如下的概括:它包括立法心理、普法教育心理、司法心理、勞動改造心理和民事訴訟心理等部分。

在司法心理中,如果按司法程序來分,還可以細分為偵查心理預審心理、審判心理等;如果按照訴訟參與人來分,則可細分為犯罪人心理、受害人心理、證人心理、辯護人心理、警官心理、檢察官心理、法官心理等。

立法心理是研究在立法活動中各有關人員的心理活動及其規律,為立法提供心理學依據。如立法的社會心理前提,法的解釋、修改或廢除的社會心理效果,立法者的知識、能力、性格對立法的影響等。

普法教育心理是研究在普及法律知識和培養法律意識方面的心理活動規律。如法律宣傳的原則、途徑和方法,法律意識的內化機制和形成過程等。

司法心理是研究在整個司法過程中,各種訴訟參與人的心理活動規律。如在偵查過程中犯罪人、被害人、證人和警官的心理;在預審過程中犯罪人、警官和其他參與人的心理;在審判過程中犯罪人、被害人、證人、辯護人、檢察官和法官的心理等。

勞動改造心理是研究罪犯在勞動改造期間的心理現象及其變化規律。如影響和制約勞改罪犯心理活動的一般因素;不同類型罪犯在勞改中的心理特點;勞改罪犯在不同時期、不同階段的心理活動規律等。

民事訴訟心理是研究在各類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司法人員和其他相關人員的心理活動規律等等。

法律心理學的主要研究方法有觀察法、實驗法、調查研究法、個案研究法、追蹤研究法、民意測驗法、數理統計法等。除了這些一般研究方法外,研究者們還根據自己的具體研究課題選擇幾種方法的綜合運用。

環境心理學是研究環境與人的心理和行為之間關系的一個應用社會心理學領域,又稱人類生態學或生態心理學。這里所說的環境雖然也包括社會環境,但主要是指物理環境,包括噪音、擁擠、空氣質量、溫度、建筑設計、個人空間等等。

環境心理學是從工程心理學或工效學發展而來的。工程心理學是研究人與工作、人與工具之間的關系,把這種關系推而廣之,即成為人與環境之間的關系。

環境心理學之所以成為社會心理學的一個應用研究領域,是因為社會心理學研究社會環境中的人的行為,而從系統論的觀點看,自然環境和社會環境是統一的,二者都對行為發生重要影響。雖然有關環境的研究很早就引起人們的重視,但環境心理學作為一門學科還是20世紀60年代以后的事情。

噪音是許多學科所研究的課題,也是環境心理學的主要課題,主要研究噪音與心理和行為的關系問題。從心理學觀點看,噪音是使人感到不愉快的聲音。對噪音的體驗往往因人而異,有些聲音被某些人體驗為音樂,卻被另外一些人體驗為噪音。研究表明,與強噪音有關的生理喚起會干擾工作,但是人們也能很快適應不致引起身體損害的噪音,一旦適應了,噪音就不再干擾工作。

噪音是否可控,是噪音影響的一個因素,如果人們認為噪音是他們所能控制的,那么噪音對其工作的破壞性影響就較小;反之,就較大。

人們習慣于噪音工作條件,并不意味著噪音對他們不起作用了。適應于噪音的兒童可能會喪失某些辨別聲音的能力,從而導致閱讀能力受損。適應于噪音環境也可能使人的注意力狹窄,對他人需要不敏感。噪音被消除后的較長時間內仍對認識功能發生不良影響,尤其是不可控制的噪音,影響更明顯。

從心理學角度看,擁擠與密度既有聯系,又有區別。擁擠是主觀體驗,密度則是指一定空間內的客觀人數。密度大并非總是不愉快的,而擁擠卻總是令人不快的。

社會心理學家對擁擠提出各種解釋。感覺超負荷理論認為,人們處于過多刺激下會體驗到感覺超負荷,人的感覺負荷量有個別差異;密度-強化理論認為,高密度可強化社會行為,不管行為是積極的還是消極的,如觀眾觀看幽默電影,在高密度下比在低密度下鼓掌的人數多;失控理論認為,高密度使人感到對其行為失去控制,從而引起擁擠感。

處于同樣密度條件下的人,如果使他感到他能對環境加以控制,則他的擁擠感會下降。一般說來,擁擠不一定造成消極結果,這與一系列其他條件有關。社會心理學家還研究諸如城市人口密度以及家庭、學校、監獄等種種擁擠帶來的影響和社會問題。

建筑結構和布局不僅影響生活和工作在其中的人,也影響外來訪問的人。不同的住房設計引起不同的交往和友誼模式。高層公寓式建筑和四合院布局產生了不同的人際關系,這已引起人們的注意。國外關于居住距離對于友誼模式的影響已有過不少的研究。通常居住近的人交往頻率高,容易建立友誼。

房間內部的安排和布置也影響人們的知覺和行為。顏色可使人產生冷暖的感覺,家具安排可使人產生開闊或擠壓的感覺。家具的安排也影響人際交往。社會心理學家把家具安排區分為兩類:一類稱為親社會空間,一類稱為遠社會空間。在前者的情況下,家具成行排列,如車站,因為在那里人們不希望進行親密交往;在后者的情況下,家具成組安排,如家庭,因為在那里人們都希望進行親密交往。

個人空間指個人在與他人交往中自己身體與他人身體保持的距離。1959年霍爾把人際交往的距離劃分為4種:親呢距離,0~0.5米,如愛人之間的距離;個人距離,0.5~1.2米,如朋友之間的距離;社會距離,1.2~2米,如開會時人們之間的距離;公眾距離,4.5~7.5米英尺,如講演者和聽眾之間的距離,人們雖然通常并不明確意識到這一點,但在行為上卻往往遵循這些不成文的規則。破壞這些規則,往往引起反感。

篇8

論文關鍵詞 刑事和解 漫天要價 花錢買刑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司法現狀

所謂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以認罪、賠償、道歉等方式達成諒解后,國家專門機關不再追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刑事責任或者對其從輕處罰的一種案件處理方式。

通常認為,在我國最早進行刑事和解探索的為北京。早在2002年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便在輕傷害案件辦理中引入和解方法,開展了刑事和解改革的試點工作。2003年7月,北京市政法委下發了《關于北京市政法機關辦理輕傷害案件工作研討會紀要》,并將朝陽區人民檢察院的經驗做法在全市范圍內推廣。此后,各地也紛紛提出了相關的規定、做法。2007年朝陽檢察院會同中國政法大學訴訟法學研究院啟動“刑事和解與程序分流”項目,形成《刑事和解工作暫行規定》,刑事和解進一步規范化。至今,刑事和解改革探索之路已迎來了第十個年頭, 2012版《刑事訴訟法》增加新章節“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專設刑事和解特別程序,為刑事和解提供明確的法律依據,將該項制度正式納入法制化軌道。

任何制度都不可能盡善盡美,刑事和解自從產生之日起,就面臨了眾多的質疑,其中最有力的質疑無疑是如何避免被害人的漫天要價及加害人的花錢買刑問題,從而引發出了刑事和解制度違背刑法基本原則的聲音。這些質疑是不容忽視的,如果不能認真反思、及時作出回應,將會影響刑事和解制度優越性的發揮。

二、刑事和解產生質疑的原因

(一)產生“花錢買刑”質疑的原因

1.刑事和解理論基礎缺乏統一的認識。關于刑事和解制度的起源、價值取向等方面法學界有著不同的認識,尚未達成共識。一些學者認為刑事和解緣起西方國家,是恢復性司法或是恢復性司法模式中最重要的環節和形式;一些學者認為刑事和解最早產生于我國的和合思想,我國人民政權在建立之初就對刑事和解有所實踐和論證,因此說刑事和解不是舶來品而是對調解或和解這一東方經驗的繼承發展。 當一項制度缺乏獲得基本認同的理論支持時,人們難免會各抒己見,那么花錢買刑也便成為了人們對刑事和解的一種理解。

2.我國貧富差距較大,刑事和解方式單一。我國現在正處于重要的社會轉型期,地區之間、個人之間的貧富差距進一步顯現,窮人和富人之間的矛盾依然成為了一個不容忽視的社會問題。而目前從立法到司法實踐來看,刑事和解的方式往往是經濟性賠償,結合我國目前的社會現狀,難免會產生不平等的結果,即有可能犯有相同罪行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因為經濟實力的差異而得到不同的刑罰結果。此種情況下,有人指出刑事和解制度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相違背。有學者稱:在和解程序中,通過賠償來來獲取減免刑罰的機會對于每一個犯罪人都是開放的,法律保障了機會平等,而犯罪人的財產狀況是在和解之前已經形成的基礎狀態,法律既不能也無力干涉。 筆者卻認為上述觀點值得商榷,平等分形式平等和實質平等,此種觀點只說明了刑事和解符合形式上的平等,而非實質意義上的平等。我們應通過相應的制度設計來完善刑事和解制度,使其不僅形式上人人平等,還要實現刑事和解的實質平等,否則將影響刑事和解制度的社會認同度。

3.刑事和解相關配套制度的缺失。最高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朱孝請認為,刑事和解與“花錢買刑”的分界線在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否真誠悔罪、賠禮道歉,是否獲得被害人的諒解。 可見,此處的諒解是指被害人發自內心真實意愿的諒解,而在現實司法實踐中,由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判決執行率幾乎為零,導致被害人最后迫于維持生計而不得不對加害人表示諒解,從這個角度也招來了刑事和解花錢買刑之嫌。如果建立國家補償制度,便可以解決這一問題,那些因為犯罪行為而生活陷入困難的被害人生活便有了最基本的保障,也就可以更加慎重的考慮是否諒解加害人一事。

(二)產生“被害人漫天要價”質疑的原因

作為利害沖突的雙方,被害人和加害人在刑事和解中都會為了是各自實現利益最大化而做出最優選擇,可以說,刑事和解的過程就是被害人與加害人博弈的過程。既然作為博弈的局中人,從一個理性的經紀人角度出發,被害人無論從心里預期還是受害的地位考慮,必然追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那么在刑事和解過程中經常出現漫天要價。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權益被侵害,其會認為自己的態度決定著加害人刑罰的輕重。而且在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往往出于穩定考慮,在未得到被害人同意的情況下通常不會做出不起訴決定,因此,被害人便可能覺得自己的態度是整個刑事案件的核心,從而導致漫天要價現象的發生。

三、刑事和解制度困境之超越

(一)深入研究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論基礎

欲問刑事和解之正當性,必須深度挖掘刑事和解的理論基礎,從而才可以對花錢買刑的質疑作出最有力的回擊。筆者認為需要從以下幾個方面加以研究論證:第一,犯罪的本質屬性問題,傳統犯罪學認為犯罪是對國家和社會的侵害,犯罪的本質個人與國家的對抗,然而恢復性司法的理論提出后,個人本位犯罪論應運而生,認為犯罪是社會成員間的糾紛,因而處理犯罪行為的第一要務是補償被害人。可見,犯罪的本質屬性是什么與刑事和解的正當性有著密切關系。第二,刑罰的功能問題,一般認為,刑法的功能體系由懲罰犯罪、預防犯罪、補償被害人、矯正犯罪心理等組成,共同實現維護社會的秩序穩定和社會成員的心理平衡這一目標。 然而這幾項功能的位階排序的不同直接影響了刑事和解的適用空間。傳統理論側重懲罰犯罪和預防犯罪,而刑事和解主要突出補償和矯正功能,強調恢復。

(二)構建多元化的刑事和解方式

正如前文所述,刑事和解與花錢買刑存在著本質上的區別,但由于我國當前的經濟形勢現狀,使得刑事和解難逃花錢買刑之嫌。市場經濟有其自由的規律,貧富差距勢必會長時期存在,故我們應從改善刑事和解方式單一的角度考慮,構建多元的刑事和解方式解決這一問題。目前,我國通常有經濟賠償、社區服務、勞務補償、賠禮道歉等集中和解方式。其中,經濟賠償我們不應局限于一次性的金錢賠償,可以探索多種形式,如分期賠償、實物賠償、有價證券賠償等,只要雙方出于真實意愿,又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應尊重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當然,在司法實踐中,既可以采取其中一種和解方式,也可以同時采取多種方式。此外,我們還應積極探索更多的符合刑事和解價值取向的和解方式,盡量消除因經濟能力的差距帶來的司法適用上結果的差異。

(三)建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

所謂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即指國家對一定范圍內因受犯罪侵害而遭受損害的且又無法通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獲得損害賠償的被害人及其家屬,通過法律程序給予一定的物質彌補的方式。當前我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的一個突出問題便是執行問題,只要被判刑,附帶民事賠償部分通常無法實現。而若被告在形成判決結果前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便能夠拿到賠償,被告人從而獲得減刑。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著被告人以賠償來要挾獲得被害人諒解的現象。此種情況下,要想保證被害人的諒解是出于內心的真實意愿,就必須建立相關的配套措施,其中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是必不可少的。而且,這一制度也是構建多元化的刑事和解方式不可或缺的配套措施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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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教師對培訓內容的需求

在培訓內容的需求方面,30.6%的教師希望在教學研究方面接受培訓;34.1%的教師希望培訓內容是心理咨詢理論和技術;還有16.5%的教師在管理和評價方面有培訓需求;并且78.8%的教師也希望接受學生的心理與教育方面的培訓;27.1%的教師還希望接受教師心理健康教育的培訓。說明教師希望接受針對性強和教育教學中實用的知識和技能的培訓。在能力提高的需求方面,27.1%的教師希望培訓能提高心理課程開發能力;也有55.3%的教師希望培訓能提高教育教學能力;還有30.6%的教師希望培訓也能提高組織活動的能力;還有75.3%的教師期望能夠通過培訓來提高心理咨詢和輔導能力。說明教師更重視教育教學和心理咨詢能力的提高。

2.教師對培訓時間的需求

在培訓時間上,有38.8%的教師希望在每學期開學初進行培訓;11.8%的教師希望在每年的寒暑假接受培訓;45.9%的教師希望在正常上班時間接受培訓;3.5%的教師希望在開學初或者是正常上班時間接受培訓。可見,大多數教師不希望培訓占用自己的休息時間,希望在工作時間進行培訓。這說明教師的工作任務繁重導致的身心疲憊,更珍惜休息時間調整身心。這一方面可以理解,另一方面也使工學矛盾更為突出。

3.教師對培訓形式的需求

在培訓形式的需求方面,55.3%的教師希望以專家講座、報告的形式培訓;47.1%的教師還希望以與專家研討互動、交流對話的形式培訓;74.1%的教師希望通過觀摩名師課堂來學習;54.1%的教師以案例評析、參與式的方式培訓;7.1%的教師還希望以同行介紹經驗、教學展示和共同研討的形式培訓;37.6%的教師希望能夠在專家的指導下自學———反思;14.5%的教師希望以實地參觀考察的方式培訓;還有31.8%的教師希望還有其他的培訓方式。這組數據說明,教師們接受培訓的形式不拘一格,更愿意接受觀摩名師課堂、案例分析和專家講座的形式。

4.教師對培訓者的需求

在培訓者類型和特征的需求方面,有21.2%的教師希望只由高校教師來培訓;5.9%的教師希望只由課改教師來培訓;還有5.9%的教師希望只由教科研人員來培訓;還有30.6%的教師希望只由教學一線的骨干教師來培訓;其余36.4%的教師希望由以上這些人共同組成一個多功能的培訓者團隊。30.6%的教師希望培訓者治學嚴謹、學識淵博、專業性強;56.5%的教師希望培訓者幽默風趣、感染力強、善于調動學員;41.2%的教師還希望培訓者具備實踐經驗豐富、講課操作性強的特征;也有51.8%的教師期望培訓者的理論功底深厚、了解中小學實際、講課深入淺出。

5.教師對培訓考核的需求

在培訓的考核評價方式的需求方面,14.1%的教師希望通過考試的評價方式來考核;56.5%的教師期望通過根據培訓課程完成相應的作業的方式來考核;16.5%的教師期望通過提交論文或撰寫培訓心得的方式考核;14.1%的教師希望通過提交教學案例的方式考核;17.6%的教師希望采取建立基于培訓課堂表現的紀實檔案的方式培訓。可見教師們不太喜歡對他們進行考試評價,而希望作業等其他方式的評價,這提示我們成人學習的特點需要在評價時進行考慮。

二、培訓建議

1.對于培訓的組織和實施的建議

(1)培訓的管理和組織方面。

完善崗位資格制度,努力建設專業化的心理健康教育教師隊伍。心理健康教育工作是學校工作中最具專業性的一項工作,對工作人員的素質要求也更強。然而,就我市中小學心理健康教育教師隊伍的整體素質來看,遠遠不能滿足工作的需要,大部分教師沒有系統學習過學校心理學的相關理論,更談不上系統學習過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的相關理論,缺少對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的深層理解,這就必然導致工作的膚淺、表面化、片面化,甚至是錯誤。況且有些學校的心理健康教育教師本身就問題重重,自己的心理都不健康,又如何來關注學生的心理健康呢?所以,我們要通過完善心理健康教育教師崗位資格制度來逐漸改變目前心理健康教育教師隊伍的現狀,淘汰那些不合格的教師,形成良性循環,用幾年時間逐漸實現心理健康教育教師隊伍的專業化,提高心理教師的專業化水平。

通過分層培訓,形成心理健康教育教師專業梯隊。長春市心理健康教育教師專業發展水平參差不齊,差距明顯,針對目前現狀,我們應該有計劃地分別促進處于不同發展水平的教師在現有水平基礎上更上一層樓。讓那些專業素質好、水平高和經驗豐富的心理健康教育教師逐漸成為專業領域的專家,對其他教師的發展起帶動作用,成為其他心理教師的培訓者。我們要努力為他們的學習提高創造條件,提供機會讓他們能夠參加更高水平的高級培訓和高級研討;對那些中等水平有發展潛力的心理教師參加拔高培訓,使他們逐漸向高水平教師發展。為這些教師創造向優秀教師學習的機會,鼓勵他們系統學習專業理論,組織他們研究實踐問題,對他們的工作進行指導;對專業發展水平較低、比較外行的教師,通過惡補專業知識,使他們的專業水平獲得較快提高,通過考核逐漸淘汰不合格教師。在形成專業梯隊的過程中,創造條件以高帶低,在全市范圍內形成互幫互學的團隊氛圍。

(2)培訓內容要能及時跟進教師發展的需要。

心理健康教育教師的培訓內容非常廣泛,既有理論基礎方面的內容,也有基本技能方面的內容,更有心理健康教育思想觀念方面的內容。不同的教師對培訓內容有著不同的需要,不同的階段也有不同的要求。我們應該針對教師的發展需要有計劃地為教師設置培訓課程,安排培訓內容。對那些影響教師專業發展的基礎性的內容要通過適當形式引導教師系統學習,對那些影響教師教學技能和咨詢技能的實用性內容,要按專題進行學習和訓練。隨著教師專業發展水平的逐漸提高,我們在培訓內容上要及時跟進,滿足教師不斷發展的需求。所以,我們培訓者要不斷研究教師的發展需求,按需設計培訓內容。

(3)在培訓形式上要做到幾個結合。

一是要組織集中培訓和教師的自主學習結合。沒有教師的自主學習,任何培訓也難以收到最佳的效果。只有教師有了自主學習的動力,培訓的效果才能落到實處。培訓機構在集中組織教師進行培訓的同時還要為教師的自主學習加以引導,使集中學習和自主學習的內容聯系起來,讓教師的自主學習延伸培訓的效果。

二是要理論培訓和實踐培訓結合。專家的講課要密切結合教師工作實際,引導教師對心理健康教育的相關問題進行深層思考。同時,應該充分調動一線優秀心理教師的積極性,使他們成為實踐領域的培訓者,通過現場觀摩、演練進行學習。一方面通過理論提高素養、內涵;另一方面,通過實踐學會操作。

三是集中培訓和遠程網絡培訓結合。過多的集中培訓不僅成本高,集中困難,而且會加重工學矛盾。在現代遠程培訓條件日益完善的情況下,應更多采用遠程培訓的形式,關鍵的問題是要重視遠程培訓的合理安排和互動平臺的互動效果,使遠程培訓中師生互動起來,生生互動起來,及時討論問題,及時解決教師們在學習中的困惑。

四是培訓和教研、科研結合。長春市近幾年來中小學心理健康教育發展得益于引導心理教師結合教育教學工作開展課題研究。教師的培訓工作離不開教研,也離不開科研,我們培訓工作無論從內容上還是形式上都很難將其與教研科研分開,所以,我們應將培訓和引導教師開展教育研究結合起來。五是多樣化考核方式結合。對培訓效果的考核過去常用的方法是考試。新課程改革以來,評價方式多元化已經在學生評價中得到落實,實踐證明,執行考核更易于調動人的積極性,所以采用多樣化的方式對培訓效果進行評價。如,作業、論文、網上互動頻度、提交案例、個人評價、檔案袋、教學設計、所在學校工作效果評價等等。

2.對于長春地區中小學心理健康教育教師培訓內容的設想

根據心理健康教育教師專業發展的特殊規律,充分考慮長春市中小學心理健康教育教師隊伍的構成現狀和當前的專業發展水平,以教師的培訓需求調研為基礎,我們為今后的心理健康教育教師培訓內容做出如下設想:

(1)教師專業基礎和專業思想類課程。

心理健康教育教師專業化發展的規律與特點;心理健康教育教師職業道德要求;學校心理健康教育工作規律和方法探討;學校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的管理與評價;心理健康教育的內容和途徑研究;積極心理學的基本思想及其在心理健康教育中的應用;心理健康教育教師的自我成長研究。

(2)知識類課程。

當代兒童心理發展理論和各年齡階段學生的生理心理特點;教育心理學的相關專題研究,如學習心理規律和學習心理問題,人格心理學的相關問題研究和人格發展問題等;青少年犯罪心理研究和青少年犯罪問題防范;教師心理不適應以及心理問題的調適;認知心理學的相關問題研究;行為主義心理學在教育中的應用;人本主義心理學的基本思想及其教育中的應用。

(3)技能類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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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素質教育;教育管理制度;教育評價

我國實施素質教育改革面臨的主要困難有:素質教育的概念沒有界定,嚴重制約了素質教育理論的研究和實踐的進展;教育理論界關于素質教育改革理論先行還是實踐先行的爭執直接影響素質教育改革的進程;素質教育評價體系的建立是一個艱巨的長期過程,社會條件準備的程度從根本上制約著素質教育改革的進度;樹立社會對教育公平的信心,逐步消除社會對改革現行招考制度后能否保證考生升學機會公平的顧慮也是困擾素質教育改革的重要因素。化解這些困難將是一個長期的系統的工程,目前我國深化素質教育改革的主要對策包括加快完善素質教育理論和進一步推動素質教育實踐兩個方面的內容。

1素質教育理論研究問題

1.1加快素質教育實踐是繼續推進我國素質教育理論發展的關鍵

近幾年我國素質教育理論研究鮮有進展,相關論文和成果數量大幅減少,說明相關課題的研究工作遇到了難以通過的瓶頸,繼續推進素質教育實踐是解決問題的前提和關鍵。

哲學認為實踐是推動理論發展的前提和動力。素質教育理論的發展毫無疑問地需要素質教育實踐提供動力,因為素質教育實踐的需要才是是素質教育理論活力的源泉,離開素質教育實踐需要的素質教育理論既不可能得到實踐的檢驗,更得不到實踐上的推廣及進一步的深化發展,這種理論是虛無的空洞理論,當然也是沒有活力和前途的理論。加快和深化素質教育實踐是完善素質教育理論的基本前提和條件。我國素質教育實踐的停滯是造成素質教育理論研究停滯的重要原因。

1.2發展素質教育理論的重點和突破口

1.2.1加快制訂素質教育評價體系

在全面推進素質教育實踐面臨很多和很大困難的條件下,我國應把推進素質教育理論研究的重點和突破口放在完善和推廣素質教育評價體系上,同時積極實踐相關研究成果。堅持在實踐中檢驗和推動理論研究的發展思路,并最終實現素質教育理論和實踐的平衡發展。

素質教育評價體系建設的不足已經事實上成為了制約我國素質教育改革實踐和理論研究進一步發展的直接因素與焦點問題。目前我國素質教育實踐和理論發展過程中遇到的幾乎所有問題都與教育評價體系的建設與實踐狀況有著密切的關系。

完善素質教育評價體系的重點和難點是保持評價維度與素質教育功能的內在一致性,關鍵是厘清素質教育和應試教育評價體系的根本區別。素質教育評價體系的關注點是學生完善人格的形成、科學精神的培養、良好思維與行為習慣的養成、各種潛質特質的發掘與發展和學生身體素質的提高等各種素質的發展情況。對學生知識掌握水平的評價只是素質教育評價體系中一個一般的評價內容。

為此,還要科學對待實際上國內一直就存在著的全面肯定基礎教育和認為素質教育改革將導致學生成績大幅下滑的言論。

首先,我們必須承認我國在基礎教育改革和發展上取得的巨大成就,有的方面的進步可以說是取得了突破性和歷史性的成就。其次,我們也必須看到我國學生知識水平的提高讓我們的孩子付出了巨大代價。大量的研究結果表明:現階段我國學生尤其是基礎教育階段學生的身體素質嚴重滑坡,人格和情感發育不健全,自主意識和獨立處理問題能力嚴重缺乏,自信心、創新意識和創造能力嚴重不足,知識和能力結構不完善,學習興趣低下。這些問題的存在和我國基礎教育階段評價體系普遍存在的重知識教學輕素質發展有直接聯系。因此,全面加快在基礎教育階段推廣素質教育評價體系是極其緊迫的事情。

1.2.2加強有關促進學生身心健康和塑造學生健全人格理論的研究

身體健康發育的重要性是路人皆知,中央政府對學生在校學習期間體育鍛煉問題高度重視,曾先后出臺多個相關文件、通知。我國各級地方政府和教育主管部門對此更是高度重視,有的地方甚至對學生在校期間的體育課時與活動時間數量作出了具體安排。雖然這些措施在一定程度上保證了學生課內外的鍛煉與活動時間,但相關研究表明,我國學生的身體素質仍然不斷滑坡。

比學生身體狀況滑坡更糟糕的是學生心理發育上存在的問題,這個情況存在于我國教育的各個階段,當然類似的問題在國外的教育領域也普遍存在。造成學生心理不健康的主要原因是個體的社會化及個性化過程不及時、不徹底和不協調。

表現為自我意識和社會融人水平低、合作意識與能力差,獨立意識和獨立處理問題的能力不強,發現、分析與解決問題的能力不夠,進取心和意志力不強,精神不夠專注,自信心和抗挫折能力差等。這些問題的存在可能導致學生成為心理承受能力脆弱的一代國家建設者。同時這些問題也會嚴重抑制學生素質的全面發展,是與我們目前大力倡,導的創新教育互相抵觸的。

在教育的各個階段加人心理和人格教育課程已是十分迫切的事情。有研究表明:學生自殘、學校暴力事件的發生以及學生違法犯罪的日趨嚴重,甚至有些青少年的違法犯罪活動都和學校的心理教育與干預不及時有關。現代犯罪心理學也表明及時的心理干預,可以使多數輕微的違法犯罪行為甚至不少嚴重的惡性犯罪行為得以避免。

可以看出學校科學適時開展人格和心理教育的極端重要性。健全的人格和健康的心理也是學生全面發展特別是培養學生科學精神和創造性思維的基礎,人格決定著人們觀察、認識、思考和處理各種問題的認知起點、基本方式、方法和結果。

素質教育理論必須為上述問題的解決指明出路和找到解決辦法,把教育實踐中不符合教育教學規律的的教育教學行為找出來并加以糾正。同時,素質教育理論還應當包含完整的學生心理和人格教育理論及相關的教學理論與方法體系。

最近,國家成立了與素質教育研究有關的國家級的調查研究課題組,目的是就素質教育改革問題展開全面的調查研究,有些課題的階段性成果已經相繼發表。雖然素質教育改革是龐大的涉及社會各個方面和層次的系統工程,不可能依靠一兩個調查研究成果來完成,但從中可以看出國家繼續推進素質教育改革的決心,也說明我國關于素質教育理論的研究工作還大有可為。

2素質教育實踐問題

我國的素質教育改革是一個以管理思想和管理體制改革為基礎,以教育思想和教育教學模式系統改革為主要特征的系統工程。素質教育改革的過程將是漸進的長期過程,當前我國應積極推進高校招生制度改革、加快推進中小學實施小班化教學和加強農村師資建設、力爭在較短的時間內實現高等教育質量的根本性恢復和穩步推進教育管理體制改革為素質教育改革目標的實現提供制度支持。

2.1積極促進學生身體和心理健康成長

首先,各級各類學校都要確保足課時開設體育課和活動課。基礎和中等教育階段必須保證學生在校期間每天不少于一個小時的鍛煉時間,時限制學生在校和課外作業時間。現在的問題是城市學校內學生活動場所嚴重不足,鄉村學校體育課師資和學生活動器材嚴重匱乏。政府和教育主管部門要通過制定切實可行的措施和獎懲辦法,加大對學校執行相關文件情況的監督與引導力度,確保學生在校的體育課和鍛煉活動時間另外政府要不斷加大相應的財政投入力度,積極改善基礎教育的辦學條件和擴大學生的活動空間與場地。

其次,我國的各級各類教育機構都要逐漸設立心理咨詢室。通過開設心理課程、講座等形式把心理學和心理危機自助知識授給學生。要從基礎教育階段起給每個學生建立心理健康和發育狀況檔案。教育機構還要根據學生的身心發育特點有針對性的開展心理輔導,及時干預和化解學生的各種心理危機。

再次,重視學生健全人格的塑造。人格教育是伴隨人終生的事情,但兒童與青少年階段的人格教育顯得特別重要。人格塑造是我國教育的軟肋,我國的學校教育未能充分重視對學生健全人格的塑造,而且教育教學過程中還大量存在忽視乃至冒犯學生人格的不良教育教學行為。為此我國應倡導民主的、師生平等互動的和尊重學生情感體驗與健康發育的教育教學模式,以豐富學生的人性和培植學生人文精神為重心健全學生人格。

2.2用素質教育評價體系評價素質教育

用應試教育的評價體系評價素質教育是當前我國素質教育改革試點普遍存在的問題,評價的直接結果是學生學習成績的急劇下滑。這就是不少人講的實施素質教育學生就完了,課堂教學也完了的證據,也正是我國素質教育改革難以推進的重要原因。用應試教育的標準衡量素質教育的成果,其結果當然是不科學的,但以應試教育的評價體系評價素質教育的情況確實正直接影響著我國的素質教育改革的步伐。

也正因如此不少實施素質教育改革的學校和地方紛紛宣稱素質教育改革提高了學生的考試成績,并以此換得社會各界對素質教育改革的支持。我們知道,通過素質教育提高學生成績不會立竿見影,有的成績是要跨過一定教育階段后才能表現出來的。短期的結果反而可能是學生在知識性的測試中成績有所下滑。可見,推行素質教育需要非凡的膽識和智慧,它要求素質教育教學改革和素質教育評價體系的推廣必須同時進行,真正做到用素質教育評價體系評價素質教育效果,否則,改革將很難取得實質性進展。

素質教育的另一個結果是學生各種能力,特別是創新習慣和創新能力的形成。我十分贊成創新是一種習慣的看法,這種說法雖然未必完全準確,但它明白無誤的講出了創新的心理基礎。任何創新都一定是開放的和自由的心理活動的結果,都是以一定的創新心理機制和心理創新過程為前提取得的。素質教育本身就是建立在學生心理自由和不斷創新基礎上的教育過程,素質教育評價體系可以保證這個教育過程的順利實施。

2.3全面提高教育教學質量

主要辦法和思路是推進中小學實施小班化教學,加強農村師資隊伍建設,通過管理體制的變革實現高等教育質量的恢復等。

2.4幾個具體問題

2.4.1知識教學和素質教育的基本關系

素質教育和其他教育一樣必須向學生傳授一定的知識,當然這些知識技能既包括基本的生產、生活知識與技能,也包括進一步學習的知識、技能,還要包括科學精神的培養和開展研究的知識與技能。

與傳統教育不同的是,素質教育關注的中心是學生素質的形成與培養,知識的傳授僅僅是素質教育的一個內容。素質教育理論相信,學生素質的全面提升才是學生獲得知識的有效途徑,在基礎教育階段既不必要也不可能進行以完整學科知識傳授為主要內容的教育。素質教育模式下基礎教育階段的知識教學是零散和成點式分布的,主要是作為手段為發展學生素質服務的。有些基礎教育階段的教學活動甚至連固定的教材也沒有,教師要根據需要和教學情景創造性的發現并利用各種教學資源開展教學活動。但一些基礎的學科知識教學應該是給予保證的,這是我國傳統教學的優勢。目前,我國基礎教育的工作重點和中心要盡快轉移到促進學生素質的全面發展上來,合理安排純粹知識性的教學活動。

與基礎教育不同,目前我國的高等教育以知識傳授為主要內容的教學活動還應該加強。原因是:基礎和中等教育階段學生素質的全面發展為接受高等教育的知識教育提供了可能與保證;掌握一定的人文基礎知識和系統的學科專業知識與技能已經成為大學生全面發展的重要保障。當然,高等教育階段是以發展性的知識傳授和以學生思維訓練與技能的形成為中心的,大量陳述性的學科專業知識主要靠學生的自學來完成。高等教育還要通過專業的教育塑造學生崇尚與追求科學和真理的精神,通過嚴格的訓練形成學生科學思維的習慣和規范開展科學研究的能力。

2.4.2高考制度改革

目前我國高校招生考試制度的改革已經成為社會各個階層的熱門話題,也是影響我國素質教育的焦點問題之一。事實上,近10年來我國的高考制度一直處于各種改革實驗之中,只不過改革沒有取得讓各方面滿意的效果罷了。高考改革不成功的主要原因是各方面給高考附加的社會功能太多,干涉高考的社會因素太多。

高考是高等學校選拔合適人才來校接受教育的考試,也可以說是學生進入高等學校繼續學習的入學資格考試,高考的基本功能是高等選拔適合本校教育的學生。因此,一般情況下高考是高等學校和學生互相選擇的活動,主要是高等學校和學生雙方的事情,只要高校的招生行為在合法的范圍內,其他單位和個人就不能輕易干涉。高校招生考試的科學做法應該主要由各高等學校組織命題、考試和錄取學生。過多的社會功能同高考掛鉤和其他因素對高考的過度介入是違背教育基本規律的,結果必然是高考功能被扭曲,整個教育畸形發展,最終影響正常教育功能的順利實現。

不難看出,目前我國高考制度改革的主要工作就是恢復高考的主要功能,真正全面賦予各個高等學校招生自主權,真正全面實現高校的自主招生。從我國教育發展和管理模式的實際情況看,我國很難在短時間內真正全面實現高校自主招生。雖然我國高考改革需要一個過程,但高考改革的基本方向一定是逐步淡化全國統一高考和逐步增加各招生學校入學測試的比重。我國改革完成后的具體高考形式難以預見,但大致不外以下幾種:一是取消全國統一高招考試,完全由各高等學校自主招生,這就是當前出現的取消高考論;二是設立高中畢業生綜合水平或學業水平測試等國家考試,各高校在參考國家考試成績的基礎上,結合高等學校獨立組織的有關測試的成績,并參考學生中學階段學習和參加社會實踐情況,自主錄取符合條件的學生;三是分類(分)設立高中學業水平測試,各高校在組織相關學生參加本校進行的綜合素質測試的基礎上錄取符合條件的學生;四是特殊人才招生等。

2.4.3關于目前高考公平與否等問題

第一,目前高考是形式公平,實際結果嚴重不公平。可以舉例說明這個問題,例如僅用身高一個標準選拔籃球運動員,在形式上很公平,但結果嚴重失公。與此類似,僅用對一種素質發展水平的測試成績為標準選拔多元化發展的人才,根本談不上什么公平。

第二,實行高校自主招生后,考試費用增加問題可以有多種途徑解決。建國前我國高校都是自主招生,費用沒有成為問題。更早的封建科舉考試的費用也沒有阻擋住趕考者赴考的行程。當然現在高校自主招生后的費用也不會成為影響我國高等教育發展的真正障礙。可以考慮由國家財政補貼學校方增加的相關費用;學生考試費用主要由學生負擔;國家要對經濟困難家庭學生的考試費用給予適當補貼,這是我國社會主義的國家性質決定的。

第三,誠信問題要靠制度創新和法制手段解決。首先要對建設誠信高招充滿信心,我們有建國前高校招生的成功經驗和發達國家著名高等學府好的招生經驗可供借鑒,沒有理由搞不好高校公平開展招生的工作。做好這一工作的關鍵是用法律和制度建設的辦法建立誠信的政府與社會,有效及時地懲處國家工作人員說謊和干涉高招工作的行為。做好這一工作的基礎是恢復高校的人事自主權,通過取消職稱評定等辦法解除知識分子對政府和單位的人身依附關系,恢復知識分子獨立的人格與應有的社會地位。做好這一工作的重要條件是加快高等教育的產業化步伐,完善高校產業化運作模式,恢復高校自身造血與吸引優秀人才(包括優秀學生)的能力。還要完善高校的學術組織,提高學術組織在學校治理過程中的地位,真正實行教授治校等。

2.4.4我國的基礎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