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不動產登記制度范文

時間:2024-01-22 18:1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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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不動產登記制度

篇1

一、不動產登記制度的比較法介紹

(一)德國

1 登記機構組成人員

不動產登記處的人員主要包括三類:登記簿法官、司法輔助人和文書官。專任的登記簿法官事實上不存在。僅在司法輔助人提出請示時,相關法官才會涉入;文書官主要從事材料處理和簽收的工作。因此,在德國,負責不動產登記事務的人員主要是司法輔助人。

2 司法輔助人制度

(1)性質與地位

在德國,司法輔助人屬于司法公務員。德國公務員職稱制度將各個公務員等級與其職務、教育水平、薪金等制度結合在一起。在司法公務員職稱系統中,法官為高級公務員,需大學法學畢業并通過兩次國家考試;而司法輔助人為副高級公務員,需高等職業學校畢業并通過司法輔助人考試;文書官為中級公務員,僅需兩年的預備期學習。文書官任職三年后,通過一定培訓和升級考試,也能晉升為副高級司法公務員,擔任司法輔助人。

(2)職權

司法輔助人的職能都是由法官職權中移轉過來的,包括社團登記,婚姻共同財產登記,不動產、船舶登記,強制執行及財產分配,監護或撫養關系,遺產及分配,破產與和解程序,訴訟費用確定程序,刑事部分的扣押與罰金程序,提存程序等。但是,許多案件,如遺產分割、收養等,則是有保留的移轉給司法輔助人。根據《司法輔助人法》,不動產登記事務完全從登記簿法官移轉給了司法輔助人,即該事務毫無例外地由司法輔助人辦理,而不必呈送法官。根據《司法輔助人法》第5條,只有存在以下情形時,司法輔助人才必須就所處理的登記事務請示法官:其一,司法輔助人的決定悖于其已知的判例;其二,處理該事務時出現適用法律困難;其三,需要適用外國法;其四,所處理的事務與法官正在經辦的案件有緊密聯系,而分割判決或決定并不合適。

(3)培養機制

成為司法輔助人的條件包括,在專門培養司法輔助人的高等專科學校(Fachhochschule)三年的預備實習期學習,并通過司法輔助人考試。《司法輔助人法》款規定,取得法官資格者(即通過第二次國家考試)也能被分派給司法輔助人的工作。已完成法學學習者(即通過第一次國家考試)轉入司法輔助人預備期學習,預備期學習縮短12個月。候補文官(即通過第一次國家考試,并進入法官的預備實習期學習的)可暫時司法輔助人的工作。

(4)司法輔助人協會與在崗的學習

德國的司法輔助人自行組織了許多行業協會,如司法輔助人協會、聯邦德國司法輔助人聯盟等。行業協會定期出版刊物,介紹各地司法輔助人情況、各領域最新判例,從而幫助司法輔助人取得最新資訊。

(二)奧地利

在奧地利,不動產登記程序屬于非訟程序,由司法輔助人負責不動產登記事務。其《司法輔助人法(RpflG)》款規定,登記簿法官保留隨時負責登記事務的權力,但是實踐中法官很少負責登記事務,因為司法輔助人只要符合法律規定的資格,就享有對登記事務的實際管轄權,他只需要服從登記簿法官的有關指令即可。因此,在奧地利,不動產登記機構的工作人員主要就是司法輔助人。奧地利司法輔助人的培養機制與德國有很多相似之處,不再贅述。

(三)日本

依據日本的《不動產登記法》,登記所的事務由登記官辦理。登記官是指在法務局、地方法務局、法務支局和派出所服務的且經過法務局長或地方法務局長指定的法務事務官。所謂法務事務官是指所有在法務局、地方法務局、法務支局和派出所的公務員。據統計,2007年日本全國的法務局、地方法務局、派出所的工作人員總數為11000人。但是,并非所有的人都是登記官,各登記所一般是根據其規模設1人至數人擔任登記官。由于日本的不動產登記官屬于國家公務員,因此要成為不動產登記官必須通過國家公務員考試。

日本的《法務局及地方法務局組織規則》規定,在民事行政部內必須配備首席登記官2人(東京及大阪法務局是3人)以及次席登記官(限于東京、名古屋、大阪、廣島、福岡法務局)、總括表示登記專門官、電子認證管理官(限于東京法務局)、登記信息系統管理官以及民事行政調查官各1人(東京及大阪法務局的次席登記官各2人)。

(四)韓國

目前韓國共有大約200個登記所,負責登記所的領導為不動產登記官,一個登記官負責一個登記所。盡管韓國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是由法院設立的登記所,但不動產登記官本身并不是法官,而是政府的公務員。在韓國要擔任不動產登記官,必須通過司法行政考試(第5級公務員考試)。該考試是由司法部行政處負責,由其負責出考題。每年韓國要選拔十個第5級公務員,其中有2名為登記官,即全國每年選拔2名登記官。在韓國,不動產登記官沒有級別,也沒有晉升制度,登記官都屬于國家的第5級公務員。

(五)小結

首先,從比較法來看,各國登記官的性質主要就是兩種:法官或公務員。大多數國家的不動產登記官屬于國家公務員,只有德國、奧地利比較特殊,登記官是司法輔助人。其次,對于登記官的專業知識和業務水平都有較高的要求。由于登記官從事的是不動產登記事務,而不動產登記涉及到民法總論、物權法、合同法、土地法、房地產法、繼承法、婚姻法等多鐘法律部門。因此,登記官必須具備很高的法律素養,方能勝任不動產登記工作。這在德國、奧地利體現的最為明顯。即便是在將登記官作為公務員的日本、韓國,其公務員考試中也要求必須掌握相應的法律知識。

二、在我國建立不動產登記官制度的重要意義

目前,住房和城鄉建設部正在致力于建立房屋登記官制度。《關于做好房屋登記審核人員培訓考核工作(試行)的通知》(建房[2009]61號)明確規定:“在房屋登記機構從事初審、復審、終審等具有房屋登記審核性質工作的人員,應按照《房屋登記辦法》和本《通知》的要求,通過房屋登記人員培訓考核或確認,取得《房屋登記官考核合格證書》后,成為房屋登記官,方可從事房屋登記審核工作”。“從2010年開始進行房屋登記官考核的組織培訓和實施工作,各房屋登記機構要高度重視培訓考核工作,積極為登記審核人員參加崗位培訓創造條件。到2012年凡未取得《房屋

登記官考核合格證書》的人員,一律不得再從事房屋登記審核工作;房屋登記機構其他工作人員也必須具備與其崗位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否則應調離其工作崗位”。

筆者認為,住房和城鄉建設部推動房屋登記官制度的努力是非常值得肯定的。因為,不動產登記官制度是不動產登記活動的內在要求。在我國建立不動產登記官制度具有重要意義,它是我國不動產登記乃至整個不動產市場發展和完善的一個重要環節。具體理由如下。

首先,建立不動產登記官制度有助于提高登記人員的專業素質和知識水平。依據《物權法》等法律,不動產登記在原則上是基于法律行為的不動產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沒有登記,不動產物權變動就不發生法律效力。同時,不動產登記簿具有推定效力與公信效力。一旦不動產登記出現錯誤,很可能給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嚴重損害。確保不動產登記的真實性與準確性的一個重要環節就是,登記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登記職責,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不動產登記涉及諸多的法律部門,尤其是物權法、合同法、土地法、婚姻法、繼承法等。只有經過專門法律訓練并經過考試合格的人,才能依法履行登記職責并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因此,不動產登記工作本身的復雜性和專業性要求,必須建立登記官制度,確立進入登記機構工作的專業門檻,保證登記機構的工作人員達到相應的專業水準。然而,我國目前不動產登記機構的人員卻普遍存在法律知識欠缺、專業技能低下等一系列問題。據統計,自2000年以來,全國的行政案件數量增長了20%,其中,房屋登記行政案件竟然增長了近200%。目前,房屋登記行政案件在人民法院受理的94類行政案件中排位第二,占全部行政案件受案總數的比率高達8%。之所以出現這種情況,一個重要的原因就是不動產登記機構工作人員的知識水平和專業素質低下。筆者參與《房屋登記辦法》起草調研工作時發現,無論是發達地區還是落后地區,其房屋登記機構的工作人員中具有大專以上學歷的比例都非常低。在經濟發達地區如廣州、南京等地的登記機構中,具有大學本科學歷的比較高一些,但也只是50%左右。一些中西部地級市,這個比例甚至不足10%。

篇2

關鍵詞:不動產,物權,不動產登記制度

不動產登記指經權利人申請國家專職部門將有關申請人的不動產物權之事項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的活動。它能使不動產物權變動得以確認并為交易安全提供法律保障,是房地產管理的重要手段和現代房地產制度的基礎。然而,我國至今尚未制定不動產登記法;已制定的法律法規中雖有不少關于不動產登記的規范,但這些規范零散,并且相互沖突,不合法理的規定頗多。在物權立法提上議事日程之際,筆者運用比較研究的方法,從物權立法的角度對完善我國不動產登記制度作一初步探討。

一、比較研究目前,世界各國所采用的不動產登記制度主要有三種類型,即契約登記制度、產權登記制度、托倫斯登記制度。「1

(一)契約登記制度。由于這種登記體制是由《法國民法典》創立,故亦稱法國法主義登記制度,其主要特色在于:第一,登記是物權變動對抗第三人之要件;第二,采取形式審查主義,只要當事人提出申請即可登記;第三,登記無公信力,即登記事項不成立或無效時,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第四,登記簿以權利人為標準而編成,采用人之編成主義(Prinzipdesporsonenfoliuncs);第五,權利以動態登記為主,不僅登記物權現狀,而且還登記物權的變動。

(二)產權登記制度。這種體制為《德國民法典》所建立,并在德國《土地登記條例》、《地上權條例》以及《住宅所有權法》中有明確規定。其特點是:(1)登記是土地物權變動的效力發生要件,土地物權之取得或變更須經官方正式登記才具有法律效力;(2)實質審查主義,登記機關對登記申請及權利變更要進行詳細的合法性審查;(3)登記有公信力,即一經登記就具有法律效力;(4)權利以靜態登記為主,登記簿不記入物權的變動情況,只記入物權的現有狀態;(5)采用物之編成主義(Prin-zipdesReaifoliums),登記簿按地號順序進行排列。

(三)托倫斯登記制度(Torenssyhem)。這種制度1955年創始于澳大利亞,現被美國多數州和英聯邦國家所采用,是對產權登記制度的改良。其一,采用實質審查主義,并采用公告程序;其二,初次登記自由,其后登記則進入強制狀態,即任何不動產經申請第一次登記后,其不動產物權轉移和變更,不經登記無效;其三,登記具有公信力,如果真權利人因不實登記而受損害時,國家負賠償責任;其四,人之編成主義,不考慮地號,按登記次序編排登記簿,并附土地及建筑物位置圖。

通過三種登記制度之比較,可以發現,首先,各國不動產登記制度都是以本國的民事基本法律為基礎,并輔之以單行的不動產登記法,不僅設計合理、體系完整,而且保留著本國的立法傳統,體現出民族特色。其次,各國不動產登記往往實行房地合一的登記體制。雖然各國不動產登記對象是以土地為主,但西方國家的不動產登記法理認為建筑物與其附著的土地是緊密聯系在一起的,「2因此,這些國家的不動產登記,基本上名為土地登記,實際是土地及地上附著建筑物的一并登記。再次,各國不動產登記實行城鄉統一管理。在許多國家,所有的土地無論在繁華的鬧市,還是人煙稀少的西部,一般都按統一的標準由不動產產權管理機構辦理登記,以獲得完整的地籍資料,方便土地的宏觀管理。在我國,由于不動產登記立法不健全,不動產登記制度還存在著諸多問題,因此,有必要在全面考查各國不動產登記制度的基礎上,結合我國不動產登記的實際情況和特點,促進我國不動產登記制度的日趨完善。

二、我國不動產登記制度現狀及存在的問題我國現行有關不動產登記制度的立法主要有《土地管理法》(1998年8月修訂)、國家土地局的《土地登記規則》(1989年11月)、《城市房地產管理法》(1994年7月頒布)和建設部的《城市房屋產權產籍管理暫行辦法》(1990年12月)。其中土地登記的內容包括:土地的性質(主要是集體土地所有權、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使用權及他項權利)、土地權利來源、權利主體、權屬界址、土地面積、用途、使用的限制以及土地等級和價格;房屋登記的內容有所有權人、所有權性質、地號、房屋狀況、契稅交納情況、使用土地面積及土地登記證號和他項權利。雖然我國不動產登記事業已經步入有法可依的歷史階段,較改革開放以前有了長足地進步,但不可否認,我國不動產登記制度依然存在著不少問題有待解決。

第一,不動產登記立法不完善。如上所述,我國不動產登記立法主要集中在土地和房地產管理法律、法規之中,此外《民法通則》、《擔保法》、《森林法》、《草原法》、《礦產資源法》等也有所涉及。由于各部法律之間銜接不緊密,加之各個職能部門在立法過程中強調本部利益,這就造成了各部法律之間在不動產登記問題上的規定相互交叉、沖突,從而使我國不動產登記承現出房產和地產的不統一、登記機關的不統一、登記程序的不統一、登記效力的不統一、登記權屬證書的不統一的狀況。在我國法律規定的應登記的不動產權利方面,不動產實體權利的登記范圍僅包括房屋所有權、土地使用權和不動產抵押權。而在社會生活中廣泛存在的土地租賃權、承包經營權、地上權、采礦權等諸多不動產實體權利卻沒有被列入登記范圍,影響了土地資源的高效利用和對我國不動產利用的宏觀管理。除了不動產實體權利登記以外,在現實生活中,同一不動產之上可能同時存在著數個物權,因此,有必要建立不動產物權順位登記,即不動產程序權利登記制度,以保障正常的不動產物權秩序。而在這一方面,我國不動產登記立法處于空白狀態。這顯然不符合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對不動產權利保護的基本要求。

第二,我國不動產登記存在房地分立登記的問題。依據我國現行法律規定,約有六個部門可以進行不動產登記,如土地登記在土地管理部門,房屋產權登記在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林地權登記在森林管理部門等,并且各個部門登記的內容、程序等也有較大差別。眾所周知,不動產登記的根本目的在于確認不動產物權或完成物權變動,進行物權公示,提供統一的不動產物權的法律基礎,而不僅是對土地、房屋、森林等不動產的行政管理。「3分別登記恰恰違背了法律設立不動產登記制度的初衷,一方面造成不動產物權法律基礎的不統一,引起法律法規之間的相互沖突;另一方面,造成了各個登記機關之間職責不清,機構膨脹,部門利益相互沖突,其結果不僅增加了不動產登記人的不合理負擔,也破壞了地籍資料的完整性和管理的統一性。

第三,不動產登記城鄉管理不統一。我國廣大農村的房產登記工作主要由村鎮管理部門負責。由于村鎮管理部門缺少從事此項工作的專業人員,對登記后形成的房屋產籍管理混亂。目前,在國家取消了對農民房產登記的收費項目之后,村鎮房產登記工作在大部分地區已經趨于停頓。「4但實際上,廣大農村中與房地產有關的經濟活動日益活躍,房產的買賣、轉讓、抵押等交易活動也日趨頻繁。農民對他們取得的房地產權利,同樣迫切地希望得到政府的保護。另外,由于城鄉管理不統一,使得一些城市開發區、郊區違反《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規定,為在城市邊緣地區的耕地上建房者發放房屋所有權證書,以逃避土地管理。

三、完善我國不動產登記制度的法律對策一種較為完善的不動產登記制度,必須符合明確產權、簡化手續、節省費用和明確登記的公信力的原則。「5從我國不動產登記制度現狀來看,其與完善的登記制度、保障房地產交易安全的要求尚有一定差距,存在著許多問題,亟待進一步解決和完善。

(一)吸收、借鑒國外不動產登記立法的先進經驗,推動我國不動產登記立法發展西方各種類型不動產登記制度都是以本國的民事基本法律為基礎,并輔之以單行的不動產登記法。可見,西方各國將不動產登記定性為私法行為,其意義在于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公示及公信,保護交易安全。目前,我國物權立法工作已經提上日程,借鑒國外立法經驗,結合我國不動產登記的實際情況,在將來出臺的《物權法》中明確規定不動產登記的各項制度,不僅是合理保護土地資源、發展房地產經濟的要求,也是順應世界不動產登記立法發展潮流,完善我國不動產登記制度的必然選擇。在《物權法》規定不動產登記基本原則、內容的基礎上,國務院也可以適時地出臺《不動產登記條例》等有關法規,細化物權立法中關于不動產登記的原則性規定,使我國不動產登記真正作到有法可依,更具有實際操作性。

(二)依據產權登記制度,并吸收托倫斯登記制度之優點,完善我國不動產登記體制物權制度具有很強的民族性、固有性,不動產登記制度也不例外。我國目前不動產登記制度具有明顯的行政管理傾向,其制度基礎在于國家干預主義,這與產權登記制度,即德國不動產登記立法模式極其相似。此外,我國不動產登記與產權登記制度在登記規則,如登記生效主義、物之編成主義、登記之公信力等方面,也基本一致。首先,《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60條、第61條規定,房地產權利變動應當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規定:“不經變更登記的土地使用權、所有權及他項權利的轉移,屬于非法轉讓,不具有法律效力。”顯然,我國不動產權利的產生、變更都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其次,《城市房屋產權產籍管理暫行辦法》中規定,房屋登記的內容包括有地號、使用土地面積及土地登記證號,登記簿按地號順序排列。這亦是物之編成主義典型作法。再次,我國不動產登記同樣具有公信力,不動產物權一經登記即具有法律效

力。由此可見,在保持我國現行不動產登記制度民族性、固有性基礎上,完善不動產登記體制,參照產權登記制度進行,不失為一種最佳的選擇。當然,產權登記制度也并非完美。在完善我國不動產登記制度過程中,我們還可以借鑒托倫斯登記制度之優點,如錯誤登記賠償和強行登記制度等,以彌補產權登記制度之不足。

(三)統一登記機關、消除城鄉分別,實現不動產登記規范化有學者認為,我國不動產登記程序、效力等不統一的根源在于部門利益之爭,解決的根本途徑是統一不動產登記機關。「6綜觀世界各國的不動產登記機構,尚無將土地與房產分為兩套系統進行登記的先例。目前,我國一些地方政府,如廣州、深圳、上海、汕頭、廈門等,已經意識到房地分立設置的缺陷,嘗試將兩部門合而為一,從而實現房地合一登記。這些大膽地探索不僅代表著設立統一的不動產登記機關的發展趨勢,同時也為我國將來統一登記機關的改革提供寶貴經驗。我國98年修訂的《土地管理法》明確規定:“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是我國的基本國策。”而不動產產權管理的城鄉統一無疑是全面保護土地資源,加強土地宏觀調節的有效途徑。這樣不僅使不動產登記機構有了完整的地籍資料,也不會再存在城鄉接壤處由誰管理之虞。

(四)擴大應登記不動產權利之范圍,完善各項登記制度筆者認為,應當將承包經營權、農村宅基地使用權、地上權、采礦權、地段權和房地產租賃權納入不動產登記范疇,擴大應登記的不動產權利范圍。就不動產登記的具體制度而言,首先,我國房地產交易中的二重買賣(即不動產所有人在簽訂買賣合同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又與他人訂立買賣合同并進行了所有權登記)現象比較普遍,而我國立法對不動產物權變動采用的是登記生效主義,對不動產物權,特別是房屋所有權的確認原則以登記為準,未經登記則不動產所有權不轉移。因此,第一個買賣合同的買方只能要求賣方承擔違約責任,這對他來說是極不公平的。如果不動產登記立法中設立預告登記制度,即賦予債權以排他的物權效力,從而保障債權的實現,則可以有效地防范二重買賣情況出現,維護交易安全。其次,我國現行民事立法中尚無完善的善意取得制度,有關不動產登記的法律法規也未明確登記公信力的絕對效力,使得第三人對登記的信賴得不到法律保障。因此,有必要設立不動產交易的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的要件應包括:(1)取得必須有償;(2)除登記錯誤外,民事法律行為本身合法有效;(3)第三人善意且無過失。再次,在不動產登記立法中構建善意取得制度時,我們還應當設立錯誤賠償制度,將其作為對善意取得制度的補充,以加強不動產登記機關的責任,維護不動產交易人的合法權益,保障交易公平、合理。

我國不動產登記制度存在著諸多問題,不但造成了不動產管理的混亂,也妨礙了我國房地產經濟發展。在我國物權立法提上日程之際,理所當然應當在未來《物權法》中完善不動產物權登記制度,使我國不動產管理真正作到制度健全,有法可依。

注釋:

「1參見趙紅梅著:《房地產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249-252頁。

「2「3趙鵬越:《借鑒國際經驗改革我國不動產登記制度》,載于《改革與戰略》1999年第1期。

「4金紹達:《澳大利亞的產權登記制度對我們的啟示》,載于《中國房地產》1995年第10期。

篇3

一、沒有建立統一的不動產登記機關

長期以來,我國不動產登記機關一直比較分散,主要有相應的行政部門負責,根據不動產的屬性特點及各機構職責分布在不同的行政部門。這樣既不利于提高登記機關的工作效率和登記質量,又給當事人之間的不動產交易帶來了不小的阻礙。不僅增加了其交易時間和交易成本,損害了其合法權益,也極易引發民事糾紛,影響不動產交易市場的秩序穩定。為解決這一問題,《不動產暫行登記條例》規定了由國務院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統管全國不動產登記工作。同時,《條例》在第二款中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一個部門作為不動產登記機構,但是并沒有具體指定由哪一個部門來負責不動產統一登記工作。這就出現了建立不動產統一登記機關并沒有在全國范圍內有效落實。有的地區如武漢設立了不動產登記局作為不動產統一登記機關,完成了改造工作。更多的地區則限于財政等困難,還沒有完成相應工作。

二、缺少不動產登記的高素質人才

在不動產登記審查方面,我國采實質審查主義,也就是根據不同不動產的不同性質對當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全面的檢查,既檢查形式完整性也檢查真實性。因此,不動產登記人員需要掌握多方面、多角度的專業知識。此前,由于登記機關較為分散,登記人員的知識面也較為狹窄,尤其是在農村基層負責不動產登記的人員,其專業知識水平普遍較低。因此并不能滿足實行不動產統一登記后的登記工作所需知識量。登記人員需要更為寬廣的知識面,因此,必須全面提高不動產登記人員的工作素質。有學者大膽建議在大專院校實行不動產統一登記專業。這主要是因為不動產登記工作涉及的知識面十分之廣,要做好不動產登記工作需要法學、管理學等多個學科和領域的專業知識,短期內很難掌握這些專業知識。

三、沒有統一的不動產登記信息管理系統

我國的房地產登記信息太過簡陋,不夠具體。各部門之間的信息共享也存在各種障礙,信息的公開力度也不夠大,這給不動產交易帶來了不小的阻礙。不動產登記信息公開是體現登記公信力的重要保障。但是我國目前的這項制度現在還存在不少弊端:一是不動產登記信息公開不足,這一方面與不動產登記信息不夠全面有關,另一方面也與當事人要求公開不動產登記信息的意識薄弱及各部門的相關工作政策有關。二是登記查詢程序不夠明確,我國目前的很多立法中都存在當事人公開查詢不動產登記信息的規定,但是其大多只是籠統規定了當事人可以查詢房屋權屬資料、土地資料等內容,極少有涉及不動產登記信息是具體查詢程序。《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也僅在第27條中規定了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的不動產登記資料查詢權。既不詳細也不規范,沒有具體規定相應的查詢程序和賠償程序。所以說,必須構建先進高效的不動產登記信息管理系統。為解決以上問題,完善不動產登記制度,必須做到如下幾點。

(一)盡快落實不動產登記的統一機關當前,《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已經明確提出統一不動產登記機關,提出由各地方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一個部門作為不動產統一登記機關。但是在不動產統一登記機關的具體選擇上,《條例》并沒有詳細規定,而是將選擇權交給了地方。地方可以設立新的機關來統管不動產登記工作。比如武漢就設立了不動產登記局作為不動產統一登記機關。關鍵在于全面盡快落實《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上;在這一方面,國務院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積極發揮作用,督促各地盡快完成統一不動產登記機關工作并積極跟進,促進我國的不動產統一登記工作進程。

(二)培養高素質的不動產統一登記人才。針對我國當前不動產登記工作人員的工作素質,我認為有必要對現有的不動產登記工作人員進行相應的專業培訓。由于各不動產登記機關中的工作人員具備不動產登記的基礎知識且至少已經掌握其負責登記的不動產的相關知識,因此,培訓工作可以有針對性的傳授不同部門是的工作人員各自不足的方面,提高培訓工作效率。同時可以考慮選擇部分院校開設不動產統一登記管理專業,專門培養相關的管理人才,保證我國的不動產統一登記的高素質人才隊伍可以不斷補充新鮮血液。

(三)構建統一的不動產登記信息管理系統不動產登記在主要目的在于確權和公示,為了更好地實現其公示目標,提高不動產登記質量,促進各不動產登記之間的協調。同時保證登記機關能夠及時有效的采集、儲存、管理不動產登記信息,建立完善的不動產登記信息管理系統刻不容緩。不動產登記信息管理系統可以實現對不動產登記信息的整合管理以及統計分析,其不僅可以完善不動產登記信息的管理和查詢制度,而且可以更好的實現信息共享。《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也提出國土資源、公安、財政、稅務等九大部門應當加強不動產登記信息的互通共享,實現該項目標的最佳辦法就是將信息統一整合到不動產登記信息管理系統中。因此,本人建議構建一個集不動產登記發證、信息查詢以及動態監管為一體的不動產登記信息管理系統,并加強其電子化建設。可以借鑒美國的做法,將云計算有效應用于不動產登記信息管理基礎平臺之中,搭建有效、完善的不動產登記信息云平臺,實現不動產登記信息的云共享、云計算及云儲存等。為順利推進我國不動產統一登記工作提供基礎保障。

參考文獻:

[1]王利明.試論我國不動產登記制度的完善(下)[J].求索,2001(5):4752

篇4

內容提要: 在借鑒德國和瑞士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制度來理解我國《物權法》第106條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構成中的善意要件時,必須注意德、瑞兩國立法在善意要件規定上的顯著差異。德國法以區分動產和不動產的二元論思維和物權行為的抽象性理論為基礎,確立了客觀化的制度性信賴,使善意要件與注意義務相分離;而瑞士法則堅持物權變動效果的有因性,將善意要件的判定與注意義務緊密相連。理解我國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構成中的善意要件也應當采取體系化的思考方法,以法律行為和注意義務的關系為判定善意范圍和標準的核心。從我國現行不動產登記法的規定和相關交易實踐來看,瑞士法關于注意義務的規定對于解釋我國法上的善意要件更具參考意義。

為保護從無權利人處取得不動產的善意第三人,大陸法系中具有代表性的德國和瑞士民法均規定了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制度,并對該制度構成中的善意要件進行了規定。不同于上述立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第106條規定了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該條款雖將善意規定為構成要件,但未規定善意的范圍。善意要件是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而善意的范圍則是該要件的重點,因此,如何理解善意的范圍,在《物權法》頒布后成為學者們關注的焦點。綜合當前有關此問題的研究成果,可以看出,學者們在如何理解善意的范圍方面,存在兩種截然不同的標準:一種是將善意的范圍與取得人的過錯結合在一起,此標準與瑞士法上的善意標準有相似之處;另一種是不考慮取得人的過錯,以德國法的善意標準來解釋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要件。

不過,上述研究既未全面認識德國、瑞士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制度中善意要件的重大差異,也未充分考慮善意要件與物權法及不動產登記制度在體系上的緊密關聯。這難免使得這些研究成果在理論基礎與研究方法上陷入孤立和片面,未能很好地與我國物權法和不動產登記程序法相契合,從而無法對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要件在體系上做出合乎邏輯的闡釋。本文擬采用體系化的研究方法,以法律行為對善意保護效果的影響為理論架構,對德國、瑞士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制度中善意要件的立法特點、善意的范圍、善意的決定因素等進行系統、深入的分析,以期為理解我國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要件探索出一條切實可行的研究思路。

一、德國、瑞士法關于善意要件的規定

德國和瑞士雖然均將善意規定為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制度的法定要件之一,但是并沒有在立法中對善意的含義進行界定。不過,這兩個國家的立法都明確規定了善意要件的判斷標準,并解決了關于善意的證明責任歸屬。

(一)德國法

法律不是將善意規定為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的積極性構成要件,而是將惡意作為排除善意保護的要件。《德國民法典》第892條將善意要件表述為,取得人明知不動產登記簿不正確的除外。這一規定體現了《德國民法典》獨特的立法技術,即通過“除非”(es sein denn)一語,不僅從實體法上實現了對善意要件范圍的限定,而且在程序法上起到了善意推定的作用,從而將證明取得人為惡意的負擔轉移給了持有異議的人。這種立法技術體現了立法者將善意作為默認的前提條件的初衷。[1]這一立法模式簡潔、明確,用一個條文同時解決了實體法上的構成要件和程序法上的證明責任。

取得人明知不動產登記簿不正確究竟應表現為結論性的價值判斷,還是陳述性的事實判斷,在《德國民法典》的立法過程中曾有過爭論。最終頒布的民法典刪除了關于取得人明知導致不動產登記簿不正確的事實的表述,[2]只保留了對不動產登記簿不正確的價值判斷的規定。在司法實踐中,證明取得人明知不動產登記簿不正確對于原權利人來說非常困難。有鑒于此,原權利人只要能夠證明取得人明知導致不動產登記簿不正確的事實,常常就能推導出取得人已明知登記簿本身不正確,法院一般也認可此種替代性的證明途徑。類似的證明手段在《德國民法典》中也不乏其例,例如,第142條第2款規定:“明知或者可知法律行為的可撤銷性的人,在撤銷時,應按照其已知或者可知該法律行為無效來處理。”可見,這種間接的證明方法雖然最終沒有在不動產登記簿制度中得到明確規定,但其仍在實際上得到了很好的應用。只不過,這種應用不再體現為對取得人注意義務的要求,而僅表現為排除善意時的證明手段。這樣一來,法律進一步降低了對取得人注意義務的要求,并將其轉化為了一種證明風險。

除了上述實體法的規定體現了善意要件的規范特點之外,不動產登記程序法強烈的獨立性也為善意要件的簡明規定提供了保障。[3]不動產登記程序法的一些特別規定使得善意要件的判斷不僅與債權行為的效力無關,而且通常也不涉及物權行為的效力。這表現為,法律嚴格地區分了不動產登記的實體法和程序法。從實體法方面來看,盡管不動產物權交易需要以債權合同和物權合意為基礎,由于物權行為具有抽象性,物權變動的結果并不依賴于債權行為。就程序法方面而言,登記申請也僅具有程序法上的意義;除了土地所有權讓與和地上權設立的情形之外,登記同意替代物權合意成為登記審查的對象;登記同意的效力同樣不依賴于債權行為的效力。這就使得善意取得人無須關注不動產登記簿以外的債權行為和物權行為的效力問題,取得人信賴的客體僅表現為不動產登記簿的內容,而不牽涉導致物權變動的基礎行為、登記同意以及登記申請。

綜上可知,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制度的特征和不動產登記程序規定對善意要件的影響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方面,這個取得過程以法律行為的要素為基礎,而不具有實質性的轉讓性行為的內涵,其法律效果的產生不依賴于當事人的意思,而只取決于法律的規定。因此,善意要件不能用一般的法律行為中的過失標準來判斷。另一方面,物權行為的抽象性和登記同意的特征促進了善意要件判斷上的獨立性,使其不依賴于債權行為的效力和物權行為的效力。從以上方面來看,不論是將善意取得的效力定性為原始取得還是繼受取得,皆不會對善意保護的結果產生實質影響,強調其原始取得特性無非是更重視法律效果的法定性,著重繼受取得則更彰顯法律行為中的意思表示特征。

(二)瑞士法

與德國法上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制度中善意要件的簡明規定相比,瑞士法上對善意要件的規定較為復雜,涉及《瑞士民法典》中的三個條文:第973條、第974條和第3條。第973條將善意(guten Glauben)作為構成要件,規定出于善意而信賴不動產登記簿之登記的人受到善意保護。不過,此處并沒有明確善意的范圍。這種關于善意要件的規定方式與我國《物權法》第106條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中關于善意要件的規定非常相似。由此,為了理解第973條規定的善意要件的含義,需要借助另外兩個條文的規定。

第974條第1款是關于“惡意第三人”的規定,即物權之登記不正當的,該登記對于知悉或應知悉該瑕疵的第三人無效。從這個條款來看,惡意就是知道或應當知道不動產登記簿不正當的瑕疵。將這個條款和第973條的規定相結合,并采用反對解釋的方法,可推知善意的范圍為,不知道或不應當知道不動產登記簿登記不正當。依第974條第2款,不動產登記簿不正當是指,“無法律原因或依無約束力的法律行為而完成的登記”。可見,第974條的兩個條款不僅確定了善意的判斷標準,而且解決了善意保護與債權行為的關系。

由上述分析可知,瑞士法和德國法都承認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的法律效果是法定的。不過,在債權行為與善意保護的關系上,瑞士法與德國法存在顯著不同:不僅作為登記原因的前手債權行為的效力會影響善意保護的效力,而且取得人所為的債權行為效力的瑕疵也將影響善意保護的效力。[4]這兩個國家之所以在這個問題上存在差異,原因在于,瑞士法關于物權行為的規定及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的關系與德國法有所區別。瑞士法雖然承認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的區分,但并不承認獨立的物權合意。這就造成在不動產登記過程中,具有程序法意義的不動產登記申請同時也具備了實體法上的意義。登記申請包含了對物的處分,被視為獨立的單方物權行為,然而,它同時也是債權行為的履行行為(Erfuellungshandlung),其效力要受到債權行為效力的影響。[5]由此,根據法律行為而為的不動產物權變動可分為兩個過程:債權行為和登記申請。由于瑞士法上物權行為的單方性和有因性,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制度中善意要件的判斷不像德國法那樣不受法律行為效力的影響。從第974條第1款的規定可以看出,善意要件是以物權行為的有因性原則和有效的處分為基礎的。[6]

第3條規定了善意的一般條款,它解決了兩個方面的問題:善意推定和注意義務的標準。該條第1款規定:“當本法認為法律效果系屬于當事人的善意的,應推定該善意存在。”結合第973條來看,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制度中取得人的善意應被推定為存在。該條第2款規定:“憑具體情勢所要求的注意判斷不構成善意的,當事人無權援引善意。”[7]如將這一款與第974條聯系起來,那么取得人不應當知道的善意顯然應與一定的注意義務相結合。根據善意要件與債權行為有效性之間的依存關系,注意義務的行為基礎應限于債權行為。

瑞士法對善意要件的規定體現了兩個特色:一是對善意推定和注意義務的統一規定,二是善意要件對債權行為效力的依賴。如果說德國法對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制度善意要件的規定體現了以物權行為為核心的物權變動模式的特點,那么瑞士法關于善意要件的規定則顯現了以債權行為為核心的物權變動模式的特征。

二、善意要件的范圍

(一)研究現狀

我國學者關于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要件的理解可概括為不知情,即不知道。這種理解上的統一并不意味著學者們在善意要件范圍的界定上達成了一致。相反,他們關于善意范圍的理解存在重大分歧。概言之,關于“不知道”的外延可分為兩大類型:廣義說和狹義說。廣義說是指不知道或不應當知道說;狹義說包括了三種觀點:不知道且無重大過失說、不知道說和非明知說。

就廣義說來看,它包括了非明知和無重大過失的不知道兩種情形,認為善意即不知情,或將善意等同于不知情且無重大過失,并將知道或應當知道作為排除善意的標準。[8]就狹義說而言,三種觀點關于善意范圍的理解各有側重。第一種觀點只包括無重大過失的不知道一種情形,認為明知屬于受讓人內心狀態,難以舉證,因此善意應以無重大過失的不知道為限。[9]第二種觀點主張有無過失在所不問,并認為與動產善意取得的善意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不同,不動產善意取得之善意不考慮取得人的過失,其目的在于強化土地登記的公信力。就取得人注意義務方面而言,取得人不負查閱義務。[10]此種觀點與德國法的學說最為接近。第三種觀點借鑒德國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善意要件的標準,將善意界定為非明知,與德國法不同的是,它認為取得人只負查閱義務,不負調查義務。[11]

由上可知,我國學者關于善意范圍爭議的焦點在于,善意的判斷是否應考慮取得人的過失。以下將結合德國和瑞士關于善意要件范圍的立法、判例和學說,對這一問題進行分析。

(二)善意的范圍及對善意的理解

1.非明知

《德國民法典》第892條明確將善意表述為不知道(nicht bekannt)。按照文義解釋方法,很難得出德國法將善意規定為非明知(positive Kenntnis)的結論。對比我國學者在解釋善意范圍上的幾種觀點,僅從條文的字面意思來看,將德國法上的不知道做廣義或狹義理解皆不為過。那么,德國法是通過什么方法來確定善意的范圍的呢?筆者認為,德國法運用了兩項立法技術在法律條文的字面意義上排除了廣義解釋善意的可能性。一是分別規定的立法技術,即將從無權利人處取得動產與不動產的善意標準分別加以規定。從無權利人處取得動產所有權時,非善意是指知道(bekannt)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道(infolge grober Fahrlaessigkeit unbekannt)(《德國民法典》第932條第2款)。該條文使用了或者(oder)這種并列式的立法用語,據此,動產善意要件范圍應理解為:非明知或非因重大過失而不知道。[12]對比可知,不動產善意要件的不知道并不包含因重大過失而不知道。二是關于善意表達的獨特立法技術。與我國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不同,德國法未將善意規定為構成要件,而只是將知道作為排除善意保護的要件。根據判例和學說的一致見解,這表明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制度對善意的判斷,不需要取得人證明自己主觀為善意并無過失,并且因為信賴不動產登記簿而為法律行為。取得人即使出于重大過失、間接故意而不知道不動產登記簿不正確,也不影響他受到善意保護。這種消極性規定的立法技術將對善意的主觀要求降至了最低限度,取得人所有的注意義務也由此得以免除。[13]當然,這種立法技術并不是決定善意要件范圍的根本原因,而只是對原因的一種表現形式,德國法決定善意要件的主要原因將在下文作詳細分析。

雖然德國法將善意規定為非明知,并且法院和學界對善意要件的理解也嚴格遵循了這一規定,但由于實際交易的復雜性,關于如何理解非明知也經歷了一個長期的變化過程。這一變化主要體現在,取得人是否只有對不動產登記簿有積極的信賴時才能獲得善意保護上。也就是說,取得人的信賴與其行為之間是否應存在因果關系。早期的判例認為,取得人對不動產登記簿正確性的信賴是被推定的,而且對取得人善意的推定是可以反駁的,即如果證明取得人并非基于信賴不動產登記簿而進行取得,那么就可以推翻其善意。[14]例如,取得人的取得僅是因為信賴讓與人的表述,或者不動產登記簿的不正確在取得人為取得行為時尚未發生,此時,取得人皆未基于對不動產登記簿的信賴而取得權利,因此他不受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的保護。[15]后來,判例的立場發生了變化,認為《德國民法典》第892條對不動產登記簿的正確性假定和完整性假定是不可反駁的,除非登記簿的不正確可由不動產登記簿自身推導出來或者原權利人能證明取得人對其不正確是明知的。[16]這種變化在立法技術上主要表現為,第892條中使用的“視為正確”( gilt… als richtig)一語不再被理解為一種可以推翻的擬制,而是被看作一種不可推翻的擬制。在這個觀點確立了之后,取得人的信賴與其行為之間的因果關系被法院否認,并最終確立了對非明知涵義的理解標準:取得人既不需要知道不動產登記簿的內容并信賴該內容,也不需要基于對不動產登記簿的信賴而為取得行為。[17]

2.不知或不應知

前已述及,瑞士法有三個條款涉及對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善意要件的規定,在理解善意范圍時如何運用這三個條款,學者之間存在分歧。比較有代表性的見解可分為兩種:一種將善意的范圍界定為不知或不應知(nicht kennensollen)。所謂不知是指不以過失因素為要件的不知(Nich-twissen),而不應知是指包含了過失因素的不知,即未盡到必要的注意義務而不知。此種見解的法律依據是第973條、第974條和第3條第2款。另一種僅將善意的范圍界定為不應知,其法律依據為第973條和第3條第2款。這兩種見解在如何認識不應知方面是一致的,即都認為輕過失也應排除在外;他們的根本不同在于善意是否應包括不知,即德國法上所稱的非明知。

雖然法律并沒有對善意的涵義進行界定,但是學者們在解讀法律規定時總是從對善意涵義的界定出發。因此,要深入了解學者們在善意范圍認識上的分歧,必須先從他們關于善意的定義談起。與德國學者一樣,多數瑞士學者也將善意理解為消極性概念,而非積極性概念。有的學者認為,善意是不知道重要的法律情勢,即不知道權利取得或權利狀況的瑕疵。從過失的角度來看,這種善意理解方式可表述為對于不知道法律瑕疵沒有過失;與此對應,惡意不僅指事實上知道而且包括因為過失而不知道法律瑕疵。根據《瑞士民法典》第974條第1款的規定,在這兩種情況下,取得人皆不得主張善意保護。[18]瑞士著名學者彼得·雅吉(Peter Jaeg-gi)則認為,善意是指,在存在法律瑕疵(Rechtsmangel)的情況下,取得人并未意識到法律瑕疵的不法性(Unrechtsbewusstsein)。[19]這個觀點為取得人在法律瑕疵存在的情況下,設定了注意義務。依據這個定義,如果取得人盡到了注意義務,那么他就能夠認識到法律瑕疵。由此推知,取得人沒有認識到法律瑕疵應被看作違反了注意義務,據此,不知道的涵義為應知(ken-nensollen),而善意應限定為不應知。[20]雅吉關于善意的定義為當今多數瑞士學者所接受。這些學者雖然都將此定義作為理解善意的出發點,然而他們卻在關于善意范圍的理解上出現了重大分歧。[21]

判斷瑞士法上善意范圍的關鍵為,是否應將善意的范圍與惡意的排除聯系在一起。多數學者及法院對此持肯定態度,理由如下:第一,瑞士法也像德國法那樣,在善意要件的規定上采用了并列式的立法用語。第974條第1款將善意規定為不知道(nicht kennen)或不應當知道( nicht kennen sollte )。類似的規定在《瑞士民法典》中也不乏其例,如第202條第2款、第217條第2款、第913條第2款等。第二,雅吉對第3條第2款的解讀與第974條第1款的特別規定并不矛盾。雖然第3條第2款的解釋只適用于對應知的說明,但這并不意味著它就將不知道排除在善意的范圍之外。例如,《瑞士債法典》第26條第1款和第29條第2款同時規定了知道或應當知道的情形,雅吉認為這些規定也體現了第3條第2款關于應知的涵義。[22]由此看來,在解釋具體法條時,即使是堅持雅吉關于善意的界定,也并不必然意味著應將善意的范圍局限于不應知。因此,將善意界定為不應知與非明知并不矛盾,只不過這種界定方法未能從不動產登記簿不正確的前提出發,考察取得人可能為善意的所有情形。第三,法院的判例包括了對善意理解的兩種可能性。法院在實踐中對第973條中善意含義的理解并不統一,只是要求應根據具體的情況來進行判斷。法院有時將善意理解為既非明知又非因過失而不知,[23]有時又從有無過失的角度,即是否應知的角度來考慮不知道是否是可原諒的(entschuldbar)。[24]

通過上述德國法和瑞士法上善意范圍的分析,可以看出,這兩個國家都將善意作為取得人獲得善意保護的主觀要件。所不同的是,在德國,因重大過失、間接故意等原因不知道不動產登記簿不正確的,不影響取得人獲得善意保護;而在瑞士,因過失而不知道不動產登記簿不正確的,將不能獲得善意保護。瑞士法這樣規定的目的不是為了減輕原權利人的舉證負擔,而是從取得人角度對其提出了注意義務的要求,從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取得人獲得保護的可能性。瑞士法要求取得人在一定情況下應履行注意義務,這并不代表就將非明知排除在善意要件之外。如果取得人實際上因有意識地疏忽而未去獲悉信息,那么這種不愿了解瑕疵存在的間接故意和對瑕疵存在的明知之間沒有實質差別。[25]從過錯角度來看,因過失而不知的過錯顯然要低于故意不去了解信息。因此,在前者尚不能獲得善意保護的情況下,后者當然更無法獲得善意保護。

三、善意要件的決定因素

如果說在德國法和瑞士法區分動產善意取得和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制度的善意要件的過程中,權利外觀的可信賴度的強弱起到了決定性影響的話,[26]那么又是什么因素決定了這兩個國家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制度中善意要件的不同范圍呢?在前面從實證法的角度分析了善意要件的范圍之后,下面將主要從理論層面對善意要件的決定要素進行深入剖析。

(一)道德因素與善意的關系

從學者們關于善意涵義的理解來看,是否將道德因素納入善意之中是決定德國和瑞士善意范圍的關鍵要素之一。道德因素與善意之間之所以在很多情況下具有緊密聯系,是因為權利外觀的形成與善意之間存在因果關系。這種因果關系在德國法上體現為對動產善意要求的可歸責性,而在瑞士法上則體現為產生注意義務的情勢與善意之間的因果關系。

善意一詞起源于羅馬法中取得時效制度的善意(bona fides),德國和瑞士從無權利人處取得制度中善意的涵義均來源于此。究竟應如何理解源自羅馬法中的善意,德國和瑞士的法學家從倫理學和心理學層面對善意的涵義曾展開過針鋒相對的爭辯。認為善意是倫理學概念的學者直接從法律意識的層面來理解善意,將善意看作缺乏不法意識(Fe-hlen des Unrechtbewusstsein),或者認為善意是確信自己的行為是可信賴的(redlich);而主張善意是心理學概念的學者則從認知能力或理解力的角度來看待善意,認為善意是一種認識上的錯誤,或者是不知道的狀態,這種理解堅持善意與自己的過錯無關。[27]如果說這些爭辯對于瑞士法上善意的判斷以及德國法上的動產交易還具有較大意義的話,那么對于德國法上的不動產登記而言,則意義甚微。就不動產登記法來看,德國立法者并未將道德因素納入善意范圍之中。

關于道德因素與法政策的選擇之間的關系,在下面還要著重談到。不過,從法技術層面而言,道德義務的存在與它所依存的環境之間的因果關系密切相連。前已述及,《瑞士民法典》第3條規定了善意的一般條款,該條第2款不僅規定了一定情勢下的注意義務,還規定了這一情勢和善意之間的因果關系。[28]而德國法上動產的善意取得和很多情況下的善意要件一樣,都需要考慮善意要件的可歸責性,因為對前者而言,一定的道德義務以及決定這一道德義務的情勢與善意之間存在因果關系。這就和上面談到的善意起源中,羅馬法關于時效取得制度中善意要件的要因性有關。[29]要因性強調,主張自己善意的人之主觀的善意與客觀的行為之間存在關聯性,以使他沒有理由懷疑自己的善意。這要求他謹言慎行,必須盡到一定的注意義務,以避免使自己的善意受到懷疑和出現對自己不利的結果。就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制度而言,瑞士法要求取得人不僅要信賴不動產登記簿的正確性和完整性,而且沒有理由懷疑不動產登記簿登記的合法性。這就要求取得人必須注意那些可能會動搖他對不動產登記簿產生信賴的事實。如果他懷疑不動產登記簿的正確性,或者懷疑不動產登記簿之外的事實,那么他將對此負有進一步調查的義務。[30]因此,毋寧說取得人信賴的是不動產登記簿的內容,不如說取得人信賴的對象是在不動產登記簿上被登記錯誤的處分人或讓與人在物權上的正當性。因為,并不是不動產登記簿的內容引發了取得人的善意,而是取得人缺少對違法性的意識產生了善意。[31]

與之相比,德國法上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制度中的善意要件并不要求取得人負有任何注意義務,因為取得人的善意與不動產登記簿不正確的權利外觀之間并不存在因果關系。哪怕不動產登記簿不正確發生在取得人查閱過不動產登記簿之后,或者是在登記申請被提交之后,皆不影響他根據這個權利外觀受到善意保護。權利外觀并不是促使他為法律行為的動因。因此,即使他懷疑不動產登記簿的正確性或者是對不動產登記簿不正確的發生持間接放任的態度,或者他根本不信任不動產登記簿的正確性,也不能動搖客觀的權利外觀。[32]德國法之所以如此規定,原因在于立法者在制定該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制度時有兩方面的考慮:一是根據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制度的宗旨,不動產法領域只有善意取得人才能受到保護,對此無需以道德義務作支撐。知道實際權利和登記簿記載不一致的人沒有理由要求獲得公信力的保護。二是將善意規定為消極排除條件的立法方法,使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制度不依賴于善意要件。基于上述考慮,不動產登記簿的內容對于與不動產交易有關的法律關系具有決定性意義,而取得人明知內容的不正確只作為排除要件。這種立法技術將取得人的善意看作是默認的前提條件,而不是作為主張善意保護的要素。[33]

(二)絕對的交易保護

1.客觀善意要素與主觀善意要素

一般認為,在德國法上的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制度中,善意要件由主觀善意要素和客觀善意要素組成。前者是指取得人是否知道不動產登記簿的不正確,而后者指的是不動產登記簿的可信賴性(Verlaesslichkeit des Grundbuchs),即公信力。客觀善意要素體現在不動產登記簿的設置規程上,它包括了登記機關的設置、登記簿的設置和登記范圍的確定。如前所述,取得人對不動產登記簿的具體信賴(konkretes Vertrauen)與善意保護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這就決定了主觀善意要素不是善意保護的必備構成要件,而只是排除要件,取得人知道不動產登記簿的不正確就不能獲得保護。[34]因此,對善意持有異議的人也不能夠通過證明取得人對不動產登記簿不具有主觀信賴而否定其善意。這樣一來,就排除了取得人因未盡到必要注意義務而被認定為非善意的可能性。從這個意義上來說,德國法上的善意推定可看作是一種不可反駁的法律擬制。導致這種具體信賴與善意保護相分離的根本原因在于德國法上物權行為的抽象性。取得人即使知道了不動產登記簿的基礎行為無效的原因,也不影響他根據不動產登記簿取得物權。從主觀善意要素和客觀善意要素的關系來看,客觀善意要素在善意保護中居于核心地位。由此,學者們將善意要件稱為制度性的信賴(institutionelles Vertrauen) 。[35]

瑞士法之所以規定了不同于德國法的善意要件,學者們的解釋是,德國法上不動產登記具有形式上的絕對效力的做法夸大了公示思想的作用,而未充分考慮處分行為的原因。因此,對于瑞士法上的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制度而言,除了不動產登記簿不正確的客觀條件以外,取得人主觀上必須因為信賴登記而為法律行為。否則,對于第三人而言,根本不存在所謂的權利外觀,由權利外觀產生的信賴保護更無從談起。這就突出了取得人對不動產登記簿的具體信賴的重要性。這種具體的信賴一方面體現為取得人應當相信不動產登記簿的正確性和完整性,另一方面表現為他沒有足夠的理由懷疑不動產登記簿的內容。否則,他將被認為缺乏對不動產登記簿的具體信賴,對他的善意的推定也將被推翻。[36]這種做法實際上強調了主觀善意要素的決定性作用。

2.動產與不動產的二元論

德國法上對動產和不動產善意要件的區分做法體現了其對動產和不動產進行區分的二元論(Dualismus)思想。這種動產和不動產之間的二元論思想是繼受日耳曼法的結果。中世紀的日耳曼法認為,不動產較之動產不僅是更具經濟價值的財產權利客體,而且從社會功能角度來看具有不會枯竭的財產價值。德國在繼受羅馬法的過程中受到了這一思想的影響。自19世紀70年代以后,動產和不動產的區分在德國日益明確。隨著動產和不動產的區分,主觀善意要素在不動產領域的重要意義日漸式微。動產和不動產的區分在法律上得到了充分體現,有關不動產的規定顯示出與羅馬法的重大差異,展示出動產無可比擬的優越的法律地位。德國法對不動產進行特殊保護的做法較之羅馬法在經濟意義上具有明顯的優勢。德國人認為,土地及其他不動產不僅是每個人生存和自由發展的基礎,也是人類共同生活和特殊公共利益的基礎。雖然它的流通能力較弱,但鑒于其巨大的經濟價值和社會意義必須對其規定特殊的形式要求,以平衡由此產生的個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沖突。而動產從功能價值上則與不動產完全不同,難以從總體上對其價值進行衡量。因此,立法者在制定民法典時便根據這種二元論的思想對動產和不動產進行了區別性對待。[37]立法者考慮到動產和不動產之間在功能上的差異,除了對一些具有共同性的問題進行統一規定外(如占有、所有權的內容、種類以及保護),對其他部分都進行了區別性規定(如所有權與限制物權的設立、轉讓和廢止)。[38]

動產和不動產的二元論不僅體現在實體法規定上,更表現在程序法規定方面。不動產登記簿制度的建立為不動產交易提供了一種客觀上值得信賴的基礎,由此建立起了不同于其他國家的不動產登記制度體系。德國法的不動產公示制度雖受到羅馬法的影響,但在糅合了日耳曼法理論之后,便呈現出與羅馬法完全不同的面貌。眾所周知,羅馬法上物權及其變動為外界認知的方式是占有交付,即使抵押權的設定也不例外。由于羅馬法沒有建立公開的、制度性的公示方式,因此,不論是動產交易,還是不動產交易,當事人對物權的信賴均僅局限于對相對人個人信用的信賴。這種物權公示方式無法為大宗的和經常性的物權變動提供公開、便捷的安全性保障。[39]中世紀以后,德國吸收日耳曼法思想,在不動產交易中要求不動產的轉讓和設定負擔應當具有公開性,因為唯有如此,方能為善意第三人提供交易安全的保障。起初,不動產讓與交易雙方必須在法官面前表示讓與合意,隨著不動產登記簿制度的建立,這種讓與合意還必須進行登記。這就要求所有與不動產權利變更有關的登記都必須制作成公開的書證。由于法院在不動產交易程序中作為國家公權力的代表出現,因此,不動產登記簿制度具有的公開性和權威性使不動產轉讓程序產生了合法性效力,這種效力逐漸演化為不動產登記簿的公信力。[40]

建立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制度的目的在于,通過登記給不動產交易創造一個值得信賴的基礎。使不動產物權的產生、變更、消滅都通過不動產登記來實現,讓不動產登記成為不動產轉讓行為的實質構成要件。不動產登記簿的內容成為決定法律關系的基礎,這就明確地切斷了主觀信賴與善意保護之間的聯系,實現了對不動產登記簿的客觀信賴保護。這樣一來,每個人都可以信賴不動產登記簿,而對不動產登記簿的信賴并不是他取得不動產物權的構成要件。這也為注意義務的免除提供了基礎,取得人既不需要因為信賴不動產登記簿而為法律行為,也無須在對此持有疑問時負有調查義務。因為,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對善意第三人的保護作為法律擬制具有不可反駁性。而在不動產登記簿之外使第三人負擔調查義務的做法,則違背了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的絕對性。[41]因此,德國學者將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制度的善意保護稱為絕對的交易保護,因為它的基礎并非是個人的具體的信賴,而是客觀的、擬制的信賴。[42]

四、善意要件與注意義務

我國也有學者注意到了德國法在善意要件上以客觀信賴取代了主觀信賴,但是他認為這是一種對善意界定的純客觀化方法。在這位學者看來,支持這種純客觀化的論據是查閱義務的免除和不動產登記簿的正確性擬制。[43]如前所言,德國和瑞士同樣規定了不動產登記簿的正確性擬制,并且德國法上的善意要件不要求取得人負有注意義務。那么,查閱義務是否與善意要件的判斷標準存在聯系,瑞士法上注意義務的范圍包括哪些?下文將就此展開論述。

(一)查閱義務

德國法免除取得人查閱義務的原因,并不是因為歷史上人們形成了信賴不動產登記簿的傳統,或是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與事實的吻合度高而值得信賴,而是因為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制度不要求對不動產登記簿的登記有具體的信賴。這一方面表現為取得人無需知道登記簿的內容,也不需要信賴該內容;另一方面體現為不動產登記簿的內容和權利取得之間沒有因果關系,取得人不需要基于信賴該內容而做出取得的決定。因此,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制度中的善意要件完全是一個獨立的、從不動產登記簿特性中發展出來的否定性的概念。取得人不需要積極地信賴不動產登記簿,也不需要基于這種信賴而積極地行為。由此可見,德國法上關于善意要件客觀化的理論并不是建立在取得人的信賴之上的,恰恰相反,它超越了個人的具體的信賴。主張德國法對善意界定純客觀化的學者認為,我國大多數當事人并不信賴不動產登記簿,并認為這是我國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和德國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制度在善意要件上的一大差別。這種看法說明他并未領會德國法上善意要件客觀化的真正含義。不僅如此,他也忽略了德國法上支持善意標準客觀化的制度基礎,而從法解釋學的角度來看,這些制度基礎正是查閱義務得以免除的原因。

德國法之所以不要求取得人查閱不動產登記簿,主要原因在于善意推定和不動產登記簿的公開性。《德國民法典》第892條不僅規定了善意推定,而且規定了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制度的善意保護效果只能對取得人有利。基于善意推定,取得人無需知道不動產登記簿的內容也能夠獲得信賴保護。這一條文還有一個功能,那就是將取得人根據生活經驗對不動產登記簿內容的信賴視為不可推翻的假定,這就是前面提到的將取得人的善意作為默認的前提條件。因此,不論取得人是否事先查閱了不動產登記簿,對他來說,不動產登記簿的內容作為客觀的權利外觀只會產生對他有利的法律后果。

不動產登記簿具有公開性,這一原則一方面構成了公信力的基礎,即不動產登記簿形式上是公開的,有關的不動產交易當事人可查閱不動產登記簿;另一方面使取得人保有其所獲得的權利。因為不動產取得行為只能依據不動產登記簿所表明的主觀和客觀權利狀況來進行,即, , 使取得人沒有查閱不動產登記簿,不動產登記簿的內容也被視為對其是已知的并且對其有效。這就促使取得人實際上必須要去查閱不動產登記簿,因為取得人不得以沒有查閱不動產登記簿為理由作為主張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保護的抗辯。因此,取得人無需查閱不動產登記簿構成了客觀信賴的表現形式,但并不是客觀信賴產生的原因。

在瑞士,取得人無需查閱不動產登記簿的原因與德國法類似,同樣是基于善意推定和不動產登記簿的公開性。只不過,在立法技術上,這兩個方面不是通過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制度規定的,而是分別在《瑞士民法典》第3條第1款的善意推定條款和第970條不動產登記簿的查閱條款中規定的。對取得人而言,善意推定的好處在于,法律假定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制度要求的前提條件都已經具備。基于善意推定,取得人可以認為不動產登記簿的登記是正確的和完整的,他不必通過查閱不動產登記簿的憑證來核對債權行為是否有效,也不用證明自己對登記簿內容的明知。這種推定完全符合第970條關于登記簿查閱的規定,取得人不必表示他實際上查閱了不動產登記簿的各個組成部分,因為登記簿的內容原則上被視為是已知的。雖然第973條要求取得人“出于善意信賴不動產登記簿的登記”,但是結合善意推定和登記簿的公開性來看,這樣規定顯然假定取得人已經知道了登記的內容,并對其善意進行保護—即便他實際上并不真正知道不動產登記簿的內容。為了防止這種做法帶來的不利后果,第970條第3款也要求任何人不得提出其不知不動產登記簿上登記的抗辯,此外,如果原權利人能證明他有理由懷疑取得人的善意,那么這種善意推定將被推翻。[44]

應當指出的是,雖然瑞士法也基于善意推定和不動產登記簿的公開性免除了取得人的查閱義務,但是由于瑞士法要求取得人必須信賴不動產登記簿并且強調信賴和善意保護之間的因果關系,因此,它并沒有像德國法那樣實現信賴保護的客觀化,而是對取得人提出了注意義務的要求。由德國法和瑞士法對查閱義務的規定可以看出,善意要件無論在德國法還是瑞士法上都不是作為積極要件出現的,而是從法律技術角度被推定的。這種推定的技術在免除了取得人對善意的證明責任的同時,也達到了免除其查閱義務的效果。由此來看,善意推定、不動產登記簿的公開性以及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制度三者之間存在密不可分的關聯,它們之間通過立法技術的方式實現了邏輯上的銜接。總的看來,這兩個國家對取得人的信賴進行保護的基礎均建立在善意推定的規定之上,而不是建立在取得人實際的查閱行為和查閱結果之上。所不同的是,瑞士法仍然強調取得人對不動產登記簿的具體的、個人化的信賴,強調個人的行為(包括了注意義務的履行)與善意保護之間的因果關系;而德國法所突出的是一種對潛在信賴的保護,強調的是不動產登記簿內容的可靠性、可信賴性,不要求個人的行為與善意保護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也因此免除了所有的注意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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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調查義務

瑞士學者認為,要證明取得人明知或應知不動產登記簿不正確,明顯過于困難。因此,法律只要求,如果取得人盡到一定情勢所要求的注意義務,那么就應該能認識到不動產登記簿的不正確。注意義務的依據是《瑞士民法典》第3條第2款。雖然從字面意義來看,該條款可以解釋成善意應當排除輕過失,但法院并沒有用過錯作為善意的衡量標準,也沒有采取嚴格的過失劃分標準。學界和司法界普遍主張,應以客觀化標準來衡量注意義務,而不應直接采取無過失標準來界定善意的范圍。其原因在于:有時只要行為明確地偏離了一般的行為標準,就可以排除善意,并不要求行為人有重大過失;而在另一些情況下,行為人只有在具有重大過失時,才能被排除善意。這說明,過失程度與善意要件之間缺乏規律性的聯系。實踐中,法院一般也是根據具體情況靈活掌握輕過失和重過失的程度,而沒有對注意義務的程度做出嚴格區分。學界和司法界公認的衡量注意義務的客觀化標準為,在特定的情況下經常采用的一般標準( Durchschnittsmass ),其常根據生活經驗和專家意見來確定。它要求行為人具有通常的理解力和勤勉程度,其行為符合一個正常的、并且是正直的人在這種情況下對待他人利益的方式。[45]

根據學術界對客觀化標準的理解,司法界通過判例確立了注意義務的標準:如果取得人獲悉了一個事實,而這個事實足以引起一個具有通常的智力和注意程度的人對不動產登記簿正確性的懷疑,那么此時取得人應負有對這一事實進一步調查的義務。取得人履行調查義務的目的,在于消除自己對不動產登記簿的懷疑,并由此確立對不動產登記簿的信賴。那么,他的調查義務應當涉及哪些內容呢?學術界的看法是,調查的范圍不應當僅局限于不動產登記簿的主簿(Hauptbuch)所記載的內容,還應當包括其他可能導致不動產登記簿之登記不正當的憑證、登記日志,必要時應進行實地察看。進行實地察看的依據是《瑞士民法典》第676條第3款規定的自然公示(natuerliche Publizitaet)。[46]雖然這一條款本來的適用范圍是外在的管道,但對這一條款的適用范圍可以進行擴展,使其也適用于不動產的外在物理狀況。依據自然公示的法理,與不動產外在狀況有關一些情況可能在不動產登記簿中并未被登記為物權,但這些情況的存在可能會對不動產物權造成重要影響。取得人如果沒有通過調查去查知這些不動產的外在狀況,那么他不能主張自己是善意的。此外,還有一些問題并不適用自然公示的法理,因為這些情況的存在與不動產本身并無直接關系,但有可能構成不動產周圍重要的環境,例如過道、圍墻等外圍設施,這些設施的存在無法運用自然公示來確定其物權歸屬。如果根據一般交易習慣的要求,這些設施的存在可能對不動產物權交易產生重要影響的,那么取得人也應當盡到相應的調查和詢問義務。否則,取得人不得主張自己為善意。[47]

取得人不僅要關注與不動產登記簿有關的登記材料和不動產的實際狀況,還應當對與不動產交易有關的其他登記簿(如商事登記簿)的登記有充分的了解。此外,對于夫妻一方處分共同財產的問題,取得人也應履行一定的調查義務。[48]《瑞士民法典》第228條第2款規定,只要第三人不知或理應不知(wissen sollte)缺少另一方處分共同財產的同意,允許其以該同意為先決條件。從這一條款的規定來看,取得人雖然可以假定另一方已經同意對共同財產的處分,但他必須對此盡到應有的注意義務。

五、關于我國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要件的體系性思考

從德國、瑞士法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制度中善意要件的規定來看,善意要件最終的決定因素是物權變動模式和不動產登記程序法的規定。這些法政策選擇背后既有經濟和道德因素,也有一定的交易習慣和法律文化背景。以下將對我國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要件進行系統分析。

(一)物權變動模式

關于我國物權法規定的物權變動模式,有兩種代表性學說:債權形式主義說和物權形式主義說。兩者的共同之處在于,將登記機關的登記行為看作不動產登記效果發生的生效要件。區別之處在于,債權形式主義否認物權行為的獨立性,認為不動產登記是履行債權意思的結果;而物權形式主義則認為,不動產登記的結果是履行物權意思的效果,承認物權行為的獨立性和抽象性。

這兩種學說均系舶來品,前者以奧地利法為藍本,后者以德國法為淵源。這兩種立法模式的爭議在我國由來已久,在《物權法》頒布之后仍然沒有達成一致意見。筆者認為,我國學者對奧地利和德國法上物權變動模式的理解不夠全面,主要體現在對登記行為性質的認定上。在我國學者看來,這兩種學說都將登記效果看作是實體法上的意思表示(債權意思或物權意思)加登記行為的結果,然而,這種解讀方式忽視了不動產登記程序的獨立性。這兩種學說都將不動產登記過程看作是當事人的法律行為與不動產登記機關的登記行為共同作用的結果,卻未對不動產登記過程中當事人登記申請行為的性質給予足夠關注。換言之,在這兩種物權變動模式中,登記機關的登記記載行為替代了當事人在登記過程中可能的意思表示行為。

由前面對德國和瑞士不動產物權變動模式的分析可以看出,德國法上的不動產登記過程為登記申請(程序行為)+物權合意(或登記同意)+登記記載,而在瑞士法和奧地利法上,不動產登記過程可概括為債權行為+登記申請(或登記同意)+登記記載,而登記申請(或登記同意)被視為單方物權行為J49]瑞士法和奧地利法并非不承認(單方)物權行為的獨立性,只不過它們均不認可物權合意的獨立性,而使得物權變動效果仍然依賴于債權行為的效力。遺憾的是,我國的兩種學說都沒有注意到德國法、瑞士法和奧地利法對不動產登記程序中登記申請或登記同意的規定。

(二)不動產登記申請行為

關于登記行為的性質,我國學者主要有三種見解:債權行為外在形式說、行政行為說和物權合意外在形式說。債權行為外在形式說和行政行為說的基礎都是物權變動模式上的債權形式主義。這兩種學說均認為,物權變動以“債權行為加登記(交付)生效主義”為特征,否認物權行為的獨立性。不同的是,債權行為外在形式說只是將登記行為看作債權行為的外在形式,未對其作進一步的定性。[50]而行政行為說則認為,登記行為是不動產登記機關的依法而為的公法行為,并非民事行為。[51]物權合意外在形式說認為,物權法采取的是物權合意加登記行為的物權變動模式,登記行為是物權合意的外在形式,不動產登記機關應視為民事司法機關,登記行為應看作民事行為。[52]

這三種學說皆以不動產登記機關為主體來分析登記行為的性質。這種做法雖關注了登記結果,卻忽視了登記申請人的申請行為。前已述及,與物權變動模式直接相關的是登記申請人申請行為的性質。根據我國不動產登記程序法,登記申請以雙方共同申請為原則,以單方申請為例外。就不動產善意取得而言,主要涉及雙方登記申請的情形。此時,雙方當事人必須到場,在不動產登記機關面前就不動產物權的處分達成一致意思,并共同填寫書面的登記申請書。以《北京市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申請書》為例,該申請書共分三個部分:一是房屋位置、權屬證書號以及房屋狀況;二是房屋買賣有關的價款、契稅、購房時間;三是雙方申請人的信息及簽名。如何認定登記申請書的性質,成為認定登記申請行為性質的關鍵。登記申請書雖然形式上是雙方為了辦理不動產物權登記而向登記機關提交的格式文件,但從法律關系來看,其實際上構成了對申請登記的不動產的處分行為。根據登記申請書直接發生不動產物權設立、變更和消滅的法律效果,而不是產生債權性質的請求權。不動產登記機關進行登記所依據的正是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因此,在共同申請登記的情況下,登記申請書應視為雙方當事人對不動產進行處分的物權合意。

不動產登記申請在德國和瑞士法上均以單方行為出現,且德國法上僅具有程序法意義,與之相比,我國關于雙方登記申請行為的規定具有獨特性。不過,從要求提交的登記申請材料來看,我國不動產登記的效果仍依賴于債權行為的效力。申請人在提交不動產登記申請時需要提供權屬證明和債權合同。不少地方不動產登記實施細則和登記收件辦法等也將債權合同列為必備申請材料。不僅如此,多數法院在審理不動產善意取得案件時,也以合同的有效性作為判定不動產善意取得的基礎。這充分說明,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效果雖源于法律規定,但其仍受到債權合同效力和前手登記行為瑕疵的影響。這一點集中地體現在對取得人注意義務的要求上。

(三)關于注意義務的規定

從《物權法》和不動產登記程序法的規定來看,在進行不動產登記時,取得人必須盡到一定的注意義務,這體現在不動產物理狀況、不動產權屬狀況和不動產實地調查三個方面。

就不動產物理狀況而言,申請人應提交與不動產物理狀況有關的證明材料,如地籍調查表、宗地圖及宗地界址坐標、房屋平面圖、房屋勘測報告等。[53]這些屬于與土地登記密切相關的其他證明材料,或者現場勘查材料。這間接地體現了取得人在進行土地登記時應履行的注意義務。

登記機關對申請人進行詢問體現了對處分權限的審查。不動產登記簿具有權利推定效力,處分人的處分權無需通過詢問程序加以確認。但是,不動產登記的規范性文件均將對處分權的詢問列為不動產登記機關的職權。[54]根據《珠海市房地產登記詢問表填寫說明》的規定,申請人需對與其處分權有關的問題進行回答,如是否存在其他共有人、申請登記的房地產是否不存在產權糾紛、不存在查封或者預查封等權利限制等。若存在這些權利限制情形的,登記機關可不予受理。

由于我國沒有關于善意推定的規定,不動產登記機關的詢問程序顯然暗含了要求取得人盡到查閱義務的意義。與不動產處分權有關的事項屬于實體權利狀況,取得人在進行不動產交易時是否知道這些情況,并不應構成取得人善意取得的前提。只要取得人信賴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就應該受到善意保護。關于詢問和查閱義務的上述規定,起到了進一步確認不動產的權屬狀況,從而保證登記權利與實體權利一致的目的。這些規定的實際目的在于,“規避因當事人提供虛假、隱瞞真實情況所引發的行政及法律風險”(《珠海市房地產登記詢問表填寫說明》二、表格制定目的)。這些規定在一定意義上起到了將一般交易中的查閱義務等注意義務法定化的作用,登記機關扮演了督促、協助申請人履行注意義務的角色。此外,不動產登記機關還具有實地查看的職權,其目的仍是為了保證登記權利與實體權利的一致性,而這在一定程度上也幫助當事人履行了注意義務。

我國之所以在注意義務方面做出了不同于德國和瑞士法的規定,是出于以下原因:第一,我國土地實行國有制和集體所有制,因此不動產物權的變動不能完全視為是與公共利益無關的私法行為。至少就土地權利而言,土地是否存在閑置、是否應當收回等不動產登記的實質合法性在一定程度上關系到國家和集體的利益。不動產登記機關為了保證實質合法性而規定這些審查程序,實際上超越了登記機關的中立地位,在一定程度上保留了以往的行政管理職能。第二,我國房、地分離登記的二元制的登記體制決定了不動產交易主體必須履行更多的注意義務,例如查閱、核實房屋和土地權屬證書、登記簿等,以規避登記體制本身帶來的風險。第三,交易習慣使然。農村的房屋長期不進行登記,家庭共有、夫妻共有的房屋常常登記在一人名下,這些現象非常普遍,也屬于基本的交易常識。這就要求取得人在進行不動產交易時,應當考慮到我國的實際情況,而不是閉目塞聽,對可能是共有的房屋不進行查證。這事實上對真正的權屬狀況的不知起到了間接放任的作用。

(四)關于借鑒瑞士法關于善意規定的意見(代結語)

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制度兼具了依法律行為和依法律規定發生物權變動這兩種方式的特征。該制度法律效果的法定性通常會排擠其在法律行為方面的特征。從形式上看,善意要件的判定與善意推定、不動產登記簿的正確性擬制密不可分,就實質上而言,善意要件的確定始終以物權行為的抽象性或有因性為根基。在善意要件賴以存在的法律行為中,與善意要件相伴生的注意義務體現的正是法律行為所具有的特征。只不過,在法政策的選擇上,德國法采取了不動產和動產的二元論思想和物權行為的抽象性理論,實現了善意要件和注意義務的分離;而在瑞士,物權變動效果始終與債權行為的效力相聯系,這就使得善意要件的判定與注意義務緊密相連。

由于我國并未明確規定善意推定和不動產登記簿正確性的擬制,因此,對于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要件的判定必須以法律行為(不動產交易行為)作為切入點。結合不動產交易程序法和不動產交易的習慣來看,不動產登記程序法關于雙方登記申請和登記申請材料等相關規定體現了物權行為的有因性和對注意義務的要求。綜上所述,在理解我國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要件時,應結合法律行為和注意義務進行系統性思考。可適當借鑒瑞士法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制度關于善意要件的規定,來進一步明確我國法關于善意的范圍和判斷標準的規定。

注釋:

[1]Vgl. Reinhold Johow, Sachenrecht, Teil 1,Allgemeine Bestimmungen, Besitz und Eigentum, Walter deGruyter&Co. , Berlin, New York ,1982 , S. 361.

[2]Vgl. Staudinger/Karl Kober, Band III, Sachenrecht, 3. /4. neubearb. Aufl.,J. Schweitzer Verlag,Muenchen,1907,S.160.

[3]參見(德)鮑爾/施蒂爾納:《德國物權法》(上冊),張雙根譯,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頁275。

[4]Vgl. Astrid Stadler, Gestaltungsfreiheit und Verkehrsschutz durch Abstraktion, Mohr, Tubingen, 1996, S.513.

[5]Vgl. Heinz Rey, Die Grundlagen des Sachenrechts und das Eigentum, 3.,ergaenzte u. ueberarbeitete.Aufl. , Staempfli Verlag AG Bern, 2007, S. 98,439,441.

[6]Vgl. Basler Kommentar ZGB/Juerg Schmid, Ⅱ, 3. Aufl.,Helbing&Lichtenhahn Verlag, Basel, 2007,S. 2371.

[7]《瑞士民法典》,殷生根、王燕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頁3。

[8]參見王利明:《物權法研究》(上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頁451 -452;梁慧星、陳華彬:《物權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頁102。

[9]參見崔建遠:《物權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頁86。

[10]參見王澤鑒:《民法物權》(第一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頁124。

[11]參見程嘯:“論不動產善意取得之構成要件—《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106條釋義”,《法商研究》2010年第5期,頁79-80;程嘯:“論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與動產善意取得的區分”,《中外法學》2010年第4期,頁537-538。

[12]Vgl. Soergel/Henssler, Band 14,13. Aufl. , Verlag W. Kohlhammer, Stuttgart, 2002, S. 511.

[13] Vgl. MuenchKomm/ Wacke , Band 6,4. Auf. , C. H. Beck Verlag, Muenchen, 2004 , S. 308 ; Staudinger/Gursky,§ § 883-902, Seiller de-Gruyter, Berlin, 2008 , S. 437,512.

[14]RGZ86,356.

[15]RGZ61,195;RGZ74,420.

[16]RGZ86,356.

[17] BGHZ NJW 1980 2414.

[18]Vgl. August Egger, Kommentar zum Schweizerischen Zivilgesetzbuch, Band 1,Einleitung Art. 1-10.Das Personenrecht, Art.11-89,2.,umgearb. Aufl.,Schulthess, Zuerich, 1930, S. 82f; Franz Jenny, Deroffentliche Glaube des Grundbuches nach dem schweizenschen ZGB, Stampfli, Bern ,1926 , S. 50f.

[19]Vgl. Peter Jaeggi, Berner Kommentar zum Schweizerischen Zivilrecht, Einleitung, Art. 1-1OZGB, VerlagStaempfli&CIE. , Bern ,1962 , S. 388.

[20]Vgl. Peter Jaeggi, Berner Kommentar zum Schweizerischen Zivilrecht, Einleitung, Art. 1-10ZGB, VerlagStaempfli&CIE. , Bern, 1962 , S. 406.

[21] Vgl. Henri Deschenaux, Das Grundbuch, SPR, V/3, II, Helbing&Lichtenhahn Verlag, Basel u. Frankfurtam Main,1989,S. 788, 792; Dieter Zobl, Grundbuchrecht, 2.,ergaenzte u. nachgefuehrte Aufl.,Schulthess, Zue-rich, Basel, Genf, 2004, S. 81.

[22]Vgl. Peter Jaeggi, Berner Kommentar zum Schweizerischen Zivilrecht, Einleitung, Art. 1-10ZGB, VerlagStaempfli&CIE.,Bern.1962 , S. 388,414.

[23] Vgl. Basler Kommentar ZGB/Juerg Schmid, II , 3. Aufl. , Helbing&Lichtenhahn Verlag, Basel, 2007, S.2367,2372.

[24]Der gute Glaube im Immobiliarsachenrecht,in Das ZGB Lehren,Hrsg. von Alexandra Rumo-Jungo, Jo-erg Schmid, Peter Gauch, Universitaetsverlag Freiburg Schweiz, 2001.

[25]Vgl. August Egger, Kommentar zum Schweizerischen Zivilgesetzbuch, Band I,Einleitung Art. 1-10. Das Personenrecht, Art. 11-89,2.,umgearb. Aufl.,Schulthess,Zuerich,1930,S.83.

[26]鮑爾/施蒂爾納,見前注[3],頁500。

[27]Vgl. Peter Jaeggi,Berner Kommentar zum Schweizerischen Zivilrecht, Einleitung, Art. 1-10ZGB,Verlag Staempfli&CIE.,Bern, 1962,S. 387;August Egger, Kommentar zum Schweizerischen Zivilgesetzbuch,Band 1,Einleitung Art. 1-10. Das Personenrecht, Art. 11-89,2.,umgearb. Aufl.,Schulthess,Zuerich,1930,S. 82.

[28]Vgl. Peter Jaeggi, Berner Kommentar zum Schweizerischen Zivilrecht,Einleitung,Art. 1-10ZGB, VerlagStaempfli&CIE. , Bern, 1962 , S. 406.

[29]參見徐國棟:“論取得時效制度在人身關系法和公法上的適用”,《中國法學》2005年第4期。

[30]Vgl. Heinz Rey, Die Grundlagen des Sachenrechts und das Eigentum, 3.,ergaenzte u. ueberarbeitete.Aufl. , Staempfli Verlag AG, Bern, 2007, S. 389-390.

[31]Vgl. Dieter Zobl, Crundbuchrecht, 2.,ergaenzte u. nachgefuehrte Aufl.,Schulthess, Zuerich, Basel,Genf, 2004, S. 81;Peter Jaeggi, Berner Kommentar zum Schweizerischen Zivilrecht, Einleitung, Art. 1-1OZGB, Ver-lag Staempfli&CIE. , Bern ,1962 , S. 388.

[32]Vgl. MuenchKomm/Wacke,Band 6,4. Auf. ,C. H. Beck Verlag,Muenchen,2004,S.308;Staudinger/Gur-sky,Ⅲ, § § 883-902, Neubearbeitung 2008, Sellier-de Gruyter,Berlin , 2008 , S. 439 .

[33]Vgl. Reinhold Johow, Sachenrecht, Teil 1,Allgemeine Bestimmungen, Besitz und Eigentum, Walter deGruyter&Co. , Berlin, New York ,1982 , S. 360-361.

[34]BGHZ NJW 1980 2414.

[35]Vgl. Hermann Eichler, Die Rechtslehre vom Vertrauen, Pnvatrechtliche Untersuchungen ueber denSchutz des Vertrauens,J. C. B. Mohr( Paul Siebeck) ,Tuebingen,1950,S. 97-98.

[36]Vgl. Oskar Leumann, Rechtsschein und Offenkundigkeitsgedanke im schweizerischen Recht, Druck vonHuber&Co.. AG, Frauenfeld, 1933,S. 45-46.

[37] Vgl. Carl Butz, Der Bute Glaube auf dem Gebiete des Liegenschaftsrecbts, Universitaets-Buchdruckereivon J. Hoerning, Heidelberg, 1906,S. 24-25 ;Juergen F. Baur, Rolf Stuerner, Sachenrecht,18.,neu bearb. Aufl.,Verlag C. H. Beek, Muenchen, 2009, S. 9-10.

[38]Vgl. Juergen F. Baur, Rolf Stuerner, Sachenrecht, 18.,neu bearb. Aufl. , Verlag C. H. Beck, Muenchen,2009,S.10.

[39]Vgl. Ludwig Kuhlenbeck, Von den Pandekten zum Btirgerlichen Gesetzbuch, Band 2,Carl Heymann Ver-lag, Berlin, 1899, S. 477-480.

[40]Vgl. Carl Butz, Der gute Glaube auf dem Gebiete des Lbegenschaftsrechts, Universitaets-Buchdruckereivon J. Hoerning, Heidelberg, 1906, S. 24-25.

[41]Vgl. Hermann Eichler, Die Rechtslehre vom Vertrauen,Privatrechtliche Untersuchungen ueber den Schutzdes Vertrauens,J. C. B. Mohr(Paul Siebeck] ,Tuebingen,1950,S.97-98.

[42]Vgl. Marcus Lutter, Die Grenzen des sogenannten Gutglaubensschutzes im Grundbuch, ACP164, S. 124,166.

[43]程嘯,見前注[11],頁79。

[44] Vgl. Heinz Rey, Die Grundlagen des Sachenrechts und das Eigentum, 3.,ergaenzte u. ueberarbeitete.Aufl. , Staempfli Verlag AG Bern,2007,S.388;Henri Deschenaux, Das Grundbuch, SPR , V/3 , II, Helbing&Lichten-hahn Verlag, Basel u. Frankfurt am Main, 1989, S. 790.

[45]Vgl. Peter Jaeggi, Bemer Kommentar zum Schweizerischen Zivilrecht, Einleitung, Art. 1-10ZGB, VerlagStaempfli&CIE. , Bern, 1962 , S. 411f; Rudolf Pfister, Der Schutz des oeffentlichen Glaubens im schweizerischen Sa-chenrecht, Verlag Schulthess&Co. AG,Zuerich,1969,S.68f.

[46]該款規定:“前款的地役權,如管道未暴露于地面的,依不動產登記簿的登記產生;其他情形,依該管道的安置而產生。”

[47] Vgl. Basler Kommentar ZGB/Juerg Schmid, Ⅱ,3. Aufl. , Helbing&Lichtenhahn Verlag, Basel, 2007, S.2368.

[48] Vgl. Heinz Rey, Die Grundlagen des Sachenrechts and das Eigentum, 3.,ergaenzte u. ueberarbeitete.Aufl. , Staempfli Verlag AG, Bern, 2007, S. 390.

[49]參見常鵬翱:“另一種物權行為理論—以瑞士法為考察對象”,《環球法律評論》2010年第2期,頁101 ; Bernhard Eccher, Kurzkommentar zum ABGB, hrsg. von Helmut Koziol, Peter Bydlinski, Raimund Bollenberg-er,2. ueberarb. u. erweiterte Aufl.,Springer, Wien, New York, 2007,S. 389,S. 405;Franz Bydilinski, Rechtsge-schaeftliche Voraussetzungen der Eingentumsuebertragung, in Festschrift fuer Karl Larenz, Hrsg. Von Gotthard Pan-lus, C. H. Beck'sche Verlagsbuchhandlung, Muenchen,1973 , S. 1028.

[50]參見梁慧星:“對物權法草案(第四次審議稿)的修改意見”,載吳漢東、陳小君主編:《私法研究》(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頁75;崔建遠,見前注[9],頁49 。

[51]參見王澤鑒,見前注[10],頁79;王利明,見前注[8],頁262,這位學者對不動產登記行為的性質和物權變動模式的理解前后有不一致之處。在同一本書的頁305,他認為登記有民事行為屬性。在此書的頁255-256,他贊同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債權形式主義說,而在頁305,他又認為不動產變動之實體法上法律效果發生的根本原因在于當事人之間的物權合意,而非登記機關的登記行為。

[52]參見孫憲忠:“我國物權法中物權變動規則的法理評述”,《法學研究》2008年第3期;孫憲忠:《中國物權法總論》(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頁334。

篇5

(一)契約登記制度。由于這種登記體制是由《法國民法典》創立,故亦稱法國法主義登記制度,其主要特色在于:第一,登記是物權變動對抗第三人之要件;第二,采取形式審查主義,只要當事人提出申請即可登記;第三,登記無公信力,即登記事項不成立或無效時,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第四,登記簿以權利人為標準而編成,采用人之編成主義(Prinzipdesporsonenfoliuncs);第五,權利以動態登記為主,不僅登記物權現狀,而且還登記物權的變動。

(二)產權登記制度。這種體制為《德國民法典》所建立,并在德國《土地登記條例》、《地上權條例》以及《住宅所有權法》中有明確規定。其特點是:(1)登記是土地物權變動的效力發生要件,土地物權之取得或變更須經官方正式登記才具有法律效力;(2)實質審查主義,登記機關對登記申請及權利變更要進行詳細的合法性審查;(3)登記有公信力,即一經登記就具有法律效力;(4)權利以靜態登記為主,登記簿不記入物權的變動情況,只記入物權的現有狀態;(5)采用物之編成主義(Prin-zipdesReaifoliums),登記簿按地號順序進行排列。

(三)托倫斯登記制度(Torenssyhem)。這種制度1955年創始于澳大利亞,現被美國多數州和英聯邦國家所采用,是對產權登記制度的改良。其一,采用實質審查主義,并采用公告程序;其二,初次登記自由,其后登記則進入強制狀態,即任何不動產經申請第一次登記后,其不動產物權轉移和變更,不經登記無效;其三,登記具有公信力,如果真權利人因不實登記而受損害時,國家負賠償責任;其四,人之編成主義,不考慮地號,按登記次序編排登記簿,并附土地及建筑物位置圖。

通過三種登記制度之比較,可以發現,首先,各國不動產登記制度都是以本國的民事基本法律為基礎,并輔之以單行的不動產登記法,不僅設計合理、體系完整,而且保留著本國的立法傳統,體現出民族特色。其次,各國不動產登記往往實行房地合一的登記體制。雖然各國不動產登記對象是以土地為主,但西方國家的不動產登記法理認為建筑物與其附著的土地是緊密聯系在一起的,[2]因此,這些國家的不動產登記,基本上名為土地登記,實際是土地及地上附著建筑物的一并登記。再次,各國不動產登記實行城鄉統一管理。在許多國家,所有的土地無論在繁華的鬧市,還是人煙稀少的西部,一般都按統一的標準由不動產產權管理機構辦理登記,以獲得完整的地籍資料,方便土地的宏觀管理。在我國,由于不動產登記立法不健全,不動產登記制度還存在著諸多問題,因此,有必要在全面考查各國不動產登記制度的基礎上,結合我國不動產登記的實際情況和特點,促進我國不動產登記制度的日趨完善。

二、我國不動產登記制度現狀及存在的問題我國現行有關不動產登記制度的立法主要有《土地管理法》(1998年8月修訂)、國家土地局的《土地登記規則》(1989年11月)、《城市房地產管理法》(1994年7月頒布)和建設部的《城市房屋產權產籍管理暫行辦法》(1990年12月)。其中土地登記的內容包括:土地的性質(主要是集體土地所有權、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使用權及他項權利)、土地權利來源、權利主體、權屬界址、土地面積、用途、使用的限制以及土地等級和價格;房屋登記的內容有所有權人、所有權性質、地號、房屋狀況、契稅交納情況、使用土地面積及土地登記證號和他項權利。雖然我國不動產登記事業已經步入有法可依的歷史階段,較改革開放以前有了長足地進步,但不可否認,我國不動產登記制度依然存在著不少問題有待解決。

第一,不動產登記立法不完善。如上所述,我國不動產登記立法主要集中在土地和房地產管理法律、法規之中,此外《民法通則》、《擔保法》、《森林法》、《草原法》、《礦產資源法》等也有所涉及。由于各部法律之間銜接不緊密,加之各個職能部門在立法過程中強調本部利益,這就造成了各部法律之間在不動產登記問題上的規定相互交叉、沖突,從而使我國不動產登記承現出房產和地產的不統

一、登記機關的不統

一、登記程序的不統

一、登記效力的不統

一、登記權屬證書的不統一的狀況。在我國法律規定的應登記的不動產權利方面,不動產實體權利的登記范圍僅包括房屋所有權、土地使用權和不動產抵押權。而在社會生活中廣泛存在的土地租賃權、承包經營權、地上權、采礦權等諸多不動產實體權利卻沒有被列入登記范圍,影響了土地資源的高效利用和對我國不動產利用的宏觀管理。除了不動產實體權利登記以外,在現實生活中,同一不動產之上可能同時存在著數個物權,因此,有必要建立不動產物權順位登記,即不動產程序權利登記制度,以保障正常的不動產物權秩序。而在這一方面,我國不動產登記立法處于空白狀態。這顯然不符合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對不動產權利保護的基本要求。

第二,我國不動產登記存在房地分立登記的問題。依據我國現行法律規定,約有六個部門可以進行不動產登記,如土地登記在土地管理部門,房屋產權登記在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林地權登記在森林管理部門等,并且各個部門登記的內容、程序等也有較大差別。眾所周知,不動產登記的根本目的在于確認不動產物權或完成物權變動,進行物權公示,提供統一的不動產物權的法律基礎,而不僅是對土地、房屋、森林等不動產的行政管理。[3]分別登記恰恰違背了法律設立不動產登記制度的初衷,一方面造成不動產物權法律基礎的不統一,引起法律法規之間的相互沖突;另一方面,造成了各個登記機關之間職責不清,機構膨脹,部門利益相互沖突,其結果不僅增加了不動產登記人的不合理負擔,也破壞了地籍資料的完整性和管理的統一性。

第三,不動產登記城鄉管理不統一。我國廣大農村的房產登記工作主要由村鎮管理部門負責。由于村鎮管理部門缺少從事此項工作的專業人員,對登記后形成的房屋產籍管理混亂。目前,在國家取消了對農民房產登記的收費項目之后,村鎮房產登記工作在大部分地區已經趨于停頓。[4]但實際上,廣大農村中與房地產有關的經濟活動日益活躍,房產的買賣、轉讓、抵押等交易活動也日趨頻繁。農民對他們取得的房地產權利,同樣迫切地希望得到政府的保護。另外,由于城鄉管理不統一,使得一些城市開發區、郊區違反《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規定,為在城市邊緣地區的耕地上建房者發放房屋所有權證書,以逃避土地管理。

三、完善我國不動產登記制度的法律對策一種較為完善的不動產登記制度,必須符合明確產權、簡化手續、節省費用和明確登記的公信力的原則。[5]從我國不動產登記制度現狀來看,其與完善的登記制度、保障房地產交易安全的要求尚有一定差距,存在著許多問題,亟待進一步解決和完善。

(一)吸收、借鑒國外不動產登記立法的先進經驗,推動我國不動產登記立法發展西方各種類型不動產登記制度都是以本國的民事基本法律為基礎,并輔之以單行的不動產登記法。可見,西方各國將不動產登記定性為私法行為,其意義在于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公示及公信,保護交易安全。目前,我國物權立法工作已經提上日程,借鑒國外立法經驗,結合我國不動產登記的實際情況,在將來出臺的《物權法》中明確規定不動產登記的各項制度,不僅是合理保護土地資源、發展房地產經濟的要求,也是順應世界不動產登記立法發展潮流,完善我國不動產登記制度的必然選擇。在《物權法》規定不動產登記基本原則、內容的基礎上,國務院也可以適時地出臺《不動產登記條例》等有關法規,細化物權立法中關于不動產登記的原則性規定,使我國不動產登記真正作到有法可依,更具有實際操作性。

(二)依據產權登記制度,并吸收托倫斯登記制度之優點,完善我國不動產登記體制物權制度具有很強的民族性、固有性,不動產登記制度也不例外。我國目前不動產登記制度具有明顯的行政管理傾向,其制度基礎在于國家干預主義,這與產權登記制度,即德國不動產登記立法模式極其相似。此外,我國不動產登記與產權登記制度在登記規則,如登記生效主義、物之編成主義、登記之公信力等方面,也基本一致。首先,《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60條、第61條規定,房地產權利變動應當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規定:“不經變更登記的土地使用權、所有權及他項權利的轉移,屬于非法轉讓,不具有法律效力。”顯然,我國不動產權利的產生、變更都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其次,《城市房屋產權產籍管理暫行辦法》中規定,房屋登記的內容包括有地號、使用土地面積及土地登記證號,登記簿按地號順序排列。這亦是物之編成主義典型作法。再次,我國不動產登記同樣具有公信力,不動產物權一經登記即具有法律效力。由此可見,在保持我國現行不動產登記制度民族性、固有性基礎上,完善不動產登記體制,參照產權登記制度進行,不失為一種最佳的選擇。當然,產權登記制度也并非完美。在完善我國不動產登記制度過程中,我們還可以借鑒托倫斯登記制度之優點,如錯誤登記賠償和強行登記制度等,以彌補產權登記制度之不足。

(三)統一登記機關、消除城鄉分別,實現不動產登記規范化有學者認為,我國不動產登記程序、效力等不統一的根源在于部門利益之爭,解決的根本途徑是統一不動產登記機關。[6]綜觀世界各國的不動產登記機構,尚無將土地與房產分為兩套系統進行登記的先例。目前,我國一些地方政府,如廣州、深圳、上海、汕頭、廈門等,已經意識到房地分立設置的缺陷,嘗試將兩部門合而為一,從而實現房地合一登記。這些大膽地探索不僅代表著設立統一的不動產登記機關的發展趨勢,同時也為我國將來統一登記機關的改革提供寶貴經驗。我國98年修訂的《土地管理法》明確規定:“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是我國的基本國策。”而不動產產權管理的城鄉統一無疑是全面保護土地資源,加強土地宏觀調節的有效途徑。這樣不僅使不動產登記機構有了完整的地籍資料,也不會再存在城鄉接壤處由誰管理之虞。

(四)擴大應登記不動產權利之范圍,完善各項登記制度筆者認為,應當將承包經營權、農村宅基地使用權、地上權、采礦權、地段權和房地產租賃權納入不動產登記范疇,擴大應登記的不動產權利范圍。就不動產登記的具體制度而言,首先,我國房地產交易中的二重買賣(即不動產所有人在簽訂買賣合同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又與他人訂立買賣合同并進行了所有權登記)現象比較普遍,而我國立法對不動產物權變動采用的是登記生效主義,對不動產物權,特別是房屋所有權的確認原則以登記為準,未經登記則不動產所有權不轉移。因此,第一個買賣合同的買方只能要求賣方承擔違約責任,這對他來說是極不公平的。如果不動產登記立法中設立預告登記制度,即賦予債權以排他的物權效力,從而保障債權的實現,則可以有效地防范二重買賣情況出現,維護交易安全。其次,我國現行民事立法中尚無完善的善意取得制度,有關不動產登記的法律法規也未明確登記公信力的絕對效力,使得第三人對登記的信賴得不到法律保障。因此,有必要設立不動產交易的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的要件應包括:(1)取得必須有償;(2)除登記錯誤外,民事法律行為本身合法有效;(3)第三人善意且無過失。再次,在不動產登記立法中構建善意取得制度時,我們還應當設立錯誤賠償制度,將其作為對善意取得制度的補充,以加強不動產登記機關的責任,維護不動產交易人的合法權益,保障交易公平、合理。

我國不動產登記制度存在著諸多問題,不但造成了不動產管理的混亂,也妨礙了我國房地產經濟發展。在我國物權立法提上日程之際,理所當然應當在未來《物權法》中完善不動產物權登記制度,使我國不動產管理真正作到制度健全,有法可依。

注釋:

[1]參見趙紅梅著:《房地產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249-252頁。

[2][3]趙鵬越:《借鑒國際經驗改革我國不動產登記制度》,載于《改革與戰略》1999年第1期。

[4]金紹達:《澳大利亞的產權登記制度對我們的啟示》,載于《中國房地產》1995年第10期。

[5]黃健雄:《試論我國房地產登記法律制度的完善》,載于《廈門大學學報》1997年第1期。

[6]王洪亮:《不動產物權登記立法研究》,載于《法律科學》2000年第2期。

篇6

一、我國不動產登記制度法律責任制度的缺陷

1.法律責任范圍不明晰

不動產登記過程中,因不動產登記機關造成的登記錯誤給權利人造成損害的,不動產登記機關應該承擔賠償責任;不動產登記相對人在申請行政登記時,如果提交虛假材料騙取行政登記或者惡意串通進行虛假行政登記,從而損害權利人權益的,相對人要對權利人承擔法律賠償責任。那么,在以上兩種責任主體承擔法律賠償責任時,我國法律規定對于賠償范圍并未明確。

2.法律責任性質不明確

關于不動產登記法律責任的法律規范中,相關法律只規定了行為主體在不同情形下承擔不同類型的法律責任,如民事賠償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卻沒有一部統一的不動產登記法來確定不動產登記的法律責任。

3.法律責任審查模式不明晰

在不動產登記過程中,相對人申請不動產登記時,不動產登記機關要對申請的材料和其他事項進行審查核實,那么,登記機關采用形式審查模式還是實質審查模式,我國相關法律并沒有明確規定。而采用不同的審查模式,登記機構的職責不相同,登記機關承擔法律責任的條件也有所區別。

4.法律責任構成要件不明確

不動產登記法律責任的構成要件,是指不動產登記過程中登記機關或相對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條件。一般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包括違法行為、損害結果、主觀過錯和因果關系四個構成要件,但是我國行政法律規范中卻沒有明確規定不動產登記法律責任的構成要件。

5.法律責任的風控機制不明晰

為了解決賠償責任的財政負擔問題,國際上有一些國家建立了不動產登記法律責任保險賠償機制,有的國家選擇建立專項賠償基金,有的選擇建立保險賠償機制,在實踐中兩種機制都取得了很好的效果。目前,我國尚處于發展中階段,國家各方面的財政壓力都非常之大,確實很難負擔高額的不動產錯誤登記損害賠償,但是我國尚未建立不動產登記法律責任風險分擔機制,也沒有其他的有效措施解決不動產行政登記的賠償責任問題。

6.法律責任的歸責原則不明確

根據《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與《物權法》的相關規定,由于登記錯誤或者提供虛假材料進行登記所造成的損失,由責任主體(不動產登記機構、虛假材料提供者等)承擔賠償責任,然而對于具體的歸責原則相關法律并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

二、我國不動產法律責任登記制度的完善策略

1.明確法律責任的賠償范圍

不動產登記法律責任中的民事賠償責任范圍,就是指不動產登記的當事人就其所受的損害進行請求賠償界限。不動產登記當事人的損失可以分為兩種,即人身權損害和財產權損害。人身權損害包括財產損失費、護理費、醫療費、交通費、誤工費、住宿費、餐費、必要的營養費等;侵害財產權的賠償范圍一般包括直接損失與間接損失,前者指現有財產的減少,后者指受害人主人權利所支付的費用。

對于不動產登記中的民事賠償責任的范圍,有“限制賠償范圍”和“設定最高額賠償限額”兩種。“限制賠償額”可以減輕不動產登記機關的賠償責任,在賠償范圍內無論當事人的損失有多少,不動產登記機關都予以賠償;“最高額賠償額”則不同,只要在最高賠償額范圍之內,無論是直接損失還是間接損失,不動產登記機關都要予以賠償。

2.明確登記機關的法律責任

不動產登記法律責任承擔的前提是不當的登記導致損害的發生,損害是由不動產登記機關工作人員、相對人或者其他第三人所致,因此登記機關工作人員或第三人是直接的行為人,那么相應的這些行為人也應該直接或間接承擔法律責任,他們承擔法律責任的模式大致有兩種:第一,依據未實行國家賠償的托倫斯法,因登記錯誤、登記遺漏或虛假登記而利益受損的權利人,應當先向有過失或過錯的不動產登記機關工作人或者登記承辦人請求賠償。第二,在其他實施國家賠償制度國家,不動產登記機關作為國家權力機關,在進行不動產登記過程中,因為其登記行為不當而利益受損者,可以直接向不動產登記機關請求賠償。在我國,由于不動產登記機構屬于國家權力機關,因此當錯誤登記發生時,受損的當事人應通過訴訟來得到賠償,這就要求登記機關的法律責任必須要進行明確。

3.明確法律責任的審查模式

我國采取的實際上是形式主義審查標準為主,實質主義審查標準為輔的審查模式。在交易安全方面實質性審查優于形式性審查,而在工作效率方面、可操作性、法律責任方面形式性審查標準卻優于實質性審查標準。

《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規定,對不動產進行首次登記的情況下可以進行實地查看,即進行實質性審查。目前,有的學者主張根據我國實際情況建立“在公證制度基礎之上的形式主義審查登記”,該主張雖然能夠在一定程度上彌補我國不動產登記法律責任機制的不足,但是我國不動產登記法律責任制度完善的道路上依然要堅持形式審查為主、實質審查為輔的標準。

4.明確法律責任的構成要件

在不動產登記過程中,行為主體的行為侵害權利人的利益時,只有滿足一定的條件才需要做出賠償,這就是所謂的不動產登記法律責任的構成要件。我國行政法律規范并沒有對不動產登記法律責任的構成要件明確規定,結合我國《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不動產登記法律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可以歸納為以下四條:其一,行為主體在不動產登記過程中存在違法行為;其二,登記過程中,給權利人造成了損害;其三,違法的行為與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其四,行為主體存在主觀過錯。

5.建立法律責任的風控機制

在不動產登記機關的賠償責任的資金來源上,我國應當成立專項登記賠償基金來彌補可能造成真正權利人利益的損害,不動產登記的儲備基金最初是來源于登記申請人繳納的費用,但是建立基金儲備金之前可以請求政府提供部分貸款,從而解決不動產登記法律責任前期的賠償請求。為了分散不動產登記機關的賠償風險、保障賠償基金數額的充足和減輕不動產登記機關的賠償責任的負擔,我國不動產登記機關可以向有關保險機關投保不動產登記法律責任的責任險。

6.明確法律責任的歸責原則

不動產登記機關(國家權力機關)應當承擔因登記錯誤而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為了使不動產登記機關的行為與權力得到監督和制約,就要對不動產登記機關的法律責任進行追究,為了更好地保護當事人的權益并及限制國家機關的權利,必須要明確對責任主體的歸責原則。

三、結束語

不動產法律責任登記制度的確立能夠明晰產權關系、促進不動產交易、確定不動產歸屬,對于不動產的管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的頒布,完善了我國不動產法律責任登記的立法,然而其對于不動產法律責任各方面的規定并不是十分明確,使得我國不動產法律責任登記制度存在諸多缺陷,因此其施行并不意味著相關研究的終止,而恰恰只是開始。要建立完善的不動產登記法律責任制度首先要對不動產責任登記法律責任的構成要件、賠償范圍、歸責原則、審查模式等進行明確,只有這樣才能實現制度的權責統一以及法律主體的公平正義。雖然我國當前的不動產登記法律責任制度還存在一定的缺陷,但是隨著相關立法及理論研究的不斷推進,相信我國的不動產登記法律責任制度一定會日趨完善。

參考文獻:

1.齊眉.論我國不動產登記制度的缺陷和完善.現代經濟信息.2014.8

篇7

本文從權利外觀理論出發,對不動產善意取得的否定說與肯定說進行評介,認為在現代社會,不動產適用善意取得較動產有更多的依據。并通過考察先進國家的立法,認為法國、日本等未承認不動產的善意取得,實與其不動產登記的形式審查主義有關。我國乃實行實質審查主義,因此不動產善意取得在我國有其制度基礎。

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來民法法系的一項重要制度,對于保護善意取得財產的第三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交易活動的動態安全,具有重要的意義。保護由所謂無權利者善意取得動產的制度乃是伴隨著財貨流通的擴大,因應流通安全的經濟要求,而生成和發展起來的。⑴由經濟生活塑造而成的善意取得制度,源起于古代日耳曼法中的手護手原則,歷經了由古代,中世紀而近代乃至現代的漫長歲月,其制度創造、判例、學說屢經變遷,在諸多市場經濟國家確立起來,發揮著保障流通安全的功能。⑵然而,善意取得制度是否亦適用于不動產領域,各國立法規定不一,并且在理論研究方面,學者亦存不同見解。

一、不動產善意取得的理論爭鳴及評析

⒈否定說。目前我國學者一般認為善意取得制度僅適用于動產領域,認為所謂善意取得,即指“無權處分他人動產的讓與人,于不法將其占有的他人交付于買受人后,若買受人于取得該動產時系出于善意,即取得該動產所有權,原動產所有人不得要求買受人返還。”⑶至于不動產,“因以登記為其公示方法,交易中不致誤認占有人為所有人”,⑷“因為不動產登記制度的建立,第三人若再以不知不動產之權利狀態為理由予以抗辯已不可能。”⑸故在建立不動產登記制度后,“善意取得的原理以及規則在不動產法領域已經無法適用。”⑹即使存在“不動產準用動產善意取得的必要,也僅在違章建筑等極少數未進行保存登記的不動產之上。”⑺對于“已登記的不動產發生登記錯誤,應通過公信原則或登記更正程序來解決,不適用善意取得。”⑻

⒉肯定說。持肯定觀點的學者認為,應承認不動產善意取得。他們認為我國《最高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89條關于共同共有財產善意取得的規定,就包括了共同共有不動產的善意取得。認為“如果買受人在買受該不動產時為善意無過失,則采犧牲其他共有人的利益,而維護交易秩序和交易規則的立場,確認買賣關系有效。⑼并且,在現代社會中,“無論現代不動產登記制度多么獨立、完善,仍不能完全避免登記權利內容與實際權利狀態不一致的情況發生”,⑽因而存在不動產無權處分的可能。所以,僅以“交易方不會誤信不動產占有人為有權處分人而與之交易”為理由,一概排斥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之適用是缺乏根據的,對于相信登記公示力而自無權處分人處取得不動產的善意第三人而言,也有失公允。⑾

否定說雖然都反對不動產的善意取得,但其各自反對的理由并不相同。否定說中有兩種代表觀點,第一種觀點以梁慧星先生為代表,他們認為,“基于物權登記的公信力,即使登記錯誤或有遺漏,因相信登記正確而與登記名義人進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其所得利益仍受法律保護。”⑿依此觀點,善意第三人因信賴不動產的登記而與登記名義人為不動產交易,即使登記名義人非為真實權利人,亦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但是他們卻否認不動產善意取得,這顯然是不符合邏輯的。在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論基礎問題上,梁慧星先生曾言:“鄭玉波先生將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理論根據解為法律的特別規定,不啻為正確之解釋”,但同時又認為“謂善意取得制度是一項基于占有的公信效力而產生的制度,并無不妥。”⒀占有的公信效力,即依物權變動的公示效力,凡占有動產的人即應推定為該動產的所有人。由此看來,梁慧星先生贊同法律賦權說,亦贊同權利外觀說。從權利外觀理論出發,往往容易得出不動產亦可適用善意取得的結論,而法律賦權說卻極可能得出相反的結論。如此似可解釋否定說的第一種觀點在理論上實際已承認不動產善意取得的同時又否認不動產的善意取得的自相矛盾。但是在不動產善意取得的問題上,他們卻又堅決堅持法律賦權說的觀點,對此持否定的觀點。然而,倘若簡單的說善意取得制度僅適用于動產,而不適用于不動產,是出于法律的特別規定,這顯然有違法律制度內部的邏輯,無益于我國物權法的應然研究。

否定說的第二種觀點以孫憲忠先生為代表,他們認為不動產登記制度的存在,又因為不動產登記簿具有對一切人公開的性質,因而任何人無法在不動產領域內提出自己不知或不應知交易瑕疵的善意抗辯。這種觀點將物權的公示公信原則與不動產善意取得完全對立起來。他們認為,依公示公信原則,即使公示與權利關系不一致,標的物出讓人無處分權時,善意信賴公示的受讓人仍能取得物權。事實上公示的推定力已經具有了確定當事人主觀心理狀態的意義,登記名義人或占有人推定為真正權利人,那么信賴該登記或占有的第三人便被推定為善意無過失。⒁公示公信原則的標準為客觀標準,而善意取得的標準為主觀標準,因而在不動產領域,由于不動產以登記作為公示方法,第三人以其不知或不應知權利的真實狀態予以抗辯已為不可能。因此公示公信原則可以適用于不動產,而善意取得制度則不適用于不動產。然而,在現實生活中,發生不動產登記權利內容與真實權利狀態不一致的情況非常復雜,概括起來,導致這種不一致的情況發生的原因主要有:(1)因登記機關的過錯而造成錯誤登記或錯誤涂銷;(2)登記以外的法律變動,如表見繼承人取得遺產或繼承人取得應繼份額以外的不動產并為繼承登記;(3)買賣合同無效或被撤銷,但登記尚未涂銷;(4)依法律規定取得不動產物權,如征收土地,但尚未辦理登記;(5)不動產共同共有關系中,不動產物權僅登記在一個或部分共有人名義下的。在上述情形,第三人往往難以知道真實的權利狀態。第三人如不知或不應知真實權利狀態,信賴不動產的登記而與登記名義人為不動產交易,應為善意。此時如否定不動產的善意取得,顯然不利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的保護。由此看來,此種觀點的缺陷乃在于其對現實生活中已經存在并將繼續發生的錯誤登記等情況視而不見。

持肯定說的學者雖然都肯認不動產的善意取得,但其對不動產善意取得的依據存在分歧。有學者認為,“由于不動產的物權變動的公示方式是登記,因而,在不動產交易中,雙方當事人必須依照規定,變更所有權登記,因而不存在物所有權人或者無處分權人人處分不動產所有權的可能性,也就不存在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前提。”⒃由此可見,其肯認共同共有不動產的善意取得,乃屬善意取得適用的例外。有學者則認為,不動產善意取得的前提,即不動產權利登記記載與真實權利狀態不符,是“因為現今世界各國的登記審查都僅須為形式審查”。⒄筆者雖亦持肯定的觀點,但對上述觀點大不以為然。本文認為在對不動產登記實行實質審查的我國,不動產善意取得不僅適用于共同共有的不動產,而應適用于所有已登記的不動產。

二、不動產善意取得的理論基礎

善意取得制度淵源于古日耳曼法的“以手護手”原則。依據該原則,占有是物權的外形,占有動產者,即推定其為動產占有人,而對動產有權利者,也須通過占有標的物而加以表現。因此,有權利者未占有其物時,其權利之效力便因此而減弱。任意將自己的動產交付與他人者,僅能向相對人請求返還,若該相對人將動產讓與第三人時,則僅可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而不得向第三人請求返還其動產。“以手護手”原則注重權利的外觀,并以權利的外觀視為權利的表征。這雖然是與古日耳曼法時觀念的所有權并未生成發展起來具有密切的關系,但它卻適應了商品經濟的發展和保護交易安全的客觀需要,因而顯示了其極強的生命力。后世的德國民法、瑞士民法等基本上采用于“以手護手”原則的權利的外觀標準,把不動產登記和動產的占有作為物權的法定公示形式,以蓋然性的推定方式來判斷物權的正確性,而不是從客觀真實的角度來界定的正確性。⒅“以手護手”原則雖然并未蘊含交易安全的理念,但權利外觀理論在吸收其占有為權利之“外衣”的觀念的基礎上,并吸納羅馬法的“善意”要件,逐漸生成發展起來,并成為占主流地位的學說。

日耳曼法的物追及制度及其限制基礎深深地根植于日耳曼固有的公示思想里,這個思想的現代表現就是善意取得制度。(19)按照物權的公示原則,物權正確性的實質通過法律認可的形式反映出來,即不動產登記簿上記載的不動產物權和動產占有的事實表征的物權是正確的物權,這就是物權公示所具有的權利正確性推定效力。根據該推定效力,善意第三人信賴不動產的登記或動產占有的表征,而與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或動產占有人為交易時,縱使其表征與實質的權利不符,對于信賴此表征的善意第三人亦不生任何影響,該善意第三人取得的物權受法律保護。權利外觀理論是為了因應近代資本主義經濟的發展對交易安全之保護要求而誕生的,它將當事人內部諸要素切斷,是當事人之間的內部情勢不致外溢,而影響、害及第三人,把權利及法律關系的外相形態作為相對人利益的保護標準。(20)

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是觀念的所有權的產生。由于占有與本權分離現象的存在,始有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現實根據和意義。若占有人與所有人合而為一,則根本無善意取得制度適用的余地。觀念所有權的發展,使得占有與本權分離的現象增多,從而為保護善意第三人之正當利益以保護交易安全,而發展出善意取得制度。近代各國物權公示方法的統一為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提供了基礎。德國民法理由書曾言“在動產交易里,對善意取得者確保取得的安全甚為重要。在不動產,對登記簿公正之信賴予以法的保護。在動產,代替登記簿者乃讓與人的所持與占有,它們構成了應受保護的善意的基礎。”由此可見,占有與登記都具有表征本權的功能。占有之所以具有表征本權的功能,乃在于占有“外觀之狀態與實際之情形,一般而言系八九不離十。”因此,“基于此項概然性,占有即具有事實支配標的物之外觀,自應具有本權。”然而,隨著現代社會和市場經濟的發展,觀念的所有權得到了進一步的發展,從而致使占有與本權分離的現象經常發生,使得近代以來占有通常表征本權的命題受到挑戰。占有與本權的時常分離,使得占有作為動產的公示方法就不再充分,不能當然地推定對動產實行實際支配的占有人即為該動產的所有人,尤其在所有權保留和讓與擔保的場合,以占有人的占有這樣的權利外觀認定其為動產的所有人,更顯得可疑。這就使得善意取得制度賴以存在的基礎發生了動搖。觀念的所有權通過一定外形加以明示的公示原則,在動產物權于事實上被放棄,從而外形再也無法肩任表明物權存在的機能。這樣由公示原則導出的公信原則便失卻了其前提。在不動產領域,則不存在上述情形。由于不動產登記制度的建立和完備,不動產的登記由官方統一進行,使不動產登記簿上記載的權利與真實權利狀態保持一致有著較高的保障,因而社會公眾可以信賴登記簿上所記載的權利即為真實的權利。既然動產占有因其概然性可生公信力,以登記為公示方法的不動產發生登記與實際權利不符的情形遠較動產為少,因而具有更高的概然性,從而更具有公信力。因此,善意第三人因信賴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而與登記名義人為交易時,即使存在登記與本權分離的情形,善意第三人亦可獲其利益,除非有他人向登記機關提出異議并已記載于登記簿上的情形。

三、不動產善意取得的制度基礎

考察先進國家的立法,各國對不動產善意取得規定不一。《法國民法典》第2279條規定:“涉及動產物品時,占有即等于所有權證書。”由此條可知,法國法的善意取得僅適用于動產,這是因為,唯有動產適用于占有和根據占有對之作權利歸屬。《德國民法典》第932條規定:“物即使不屬于出讓人,受讓人也可以因第929條規定的讓與成為所有權人,但在其根據上述規定取得所有權的當時非出于善意的除外。”第929條規定:“轉讓動產所有權需有所有權人將物交付于受讓人,并就所有權的轉移由雙方成立合意。受讓人以占有該物的,僅需轉移所有權的合意即可。”《德國民法典》第932條雖然未明確指出善意取得只適用動產,但其所指向的第929條則明確將物限定為動產,而且第932條規定與“動產所有權的去的和喪失”之下。《日本民法典》第192條第192條,《瑞士民法典》第714條,我國臺灣民法第801條,1952年《美國統一商法典》第2403條均有類似規定,將善意取得之適用限定為動產。因此,我國有學者斷言:“各國民事立法都規定只對動產交易依善意取得制度予以保護,而對不動產交易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但是,《德國民法典》第892條又規定了可以基于相信土地登記公信力而取得土地上的權利,事實上突破了善意取得僅限于動產的限制,將善意取得的適用范圍擴大至不動產。瑞士則將善意取得制度適用于所有已登記的不動產。《瑞士民法典》第973條第1款規定:“出于善意而信賴不動產登記簿的登記,因而取得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的人,均受保護。”臺灣《土地法》第43條亦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登記有絕對效力,系為保護第三人,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俾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縱令其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真正權利人亦不得以之對抗該第三人。并且,臺灣地區經多年全面的檢討,于1999年3月完成《民法物權編部分修文草案》,與原有條文210條,增訂75條,刪除15條,修正127條,變動幅度甚大。在物權變動方面,為確保善意第三人的權益,以維護交易安全,明定不動產善意取得,于第759條第二項規定:“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有無效或撤銷之原因而受影響。”可見,各國關于不動產善意取得的立法規定,并非如有的學者所斷言。

然為何各國立法對善意取得是否適用于不動產存有如是差異?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各國的不動產登記制度不同。法國、日本以及美國的大多數州對不動產實行契據登記制度,該登記制度具有如下特點:(1)形式審查主義。登記官吏對于登記的申請,只進行形式上的審查,至于契據上所載權利事項有無瑕疵,則不予過問。(2)登記無公信力。已登記的權利事項,公眾不可信賴其為真實的權利狀況。德國、瑞士等國的不動產登記,實行權利登記制度,該登記制度的特點有:(1)實質審查主義。(2)登記具有公信力。我國臺灣民法規定,不動產物權之變動,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或不得為處分。至于登記,對于第三取得人之關系如何,以之讓與登記法,未為明文規定。依臺灣“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50條之規定,登記機關接受申請案件后,應即依法審查,如有瑕疵,應通知補正。由此可見,我國臺灣的土地登記制度亦實行實質審查主義。德國雖實行形式審查主義,但其采“窗口的審查”的同時,采取了公證制度。這樣,公證人便首先對內容進行審查。由于有此審查,登記管理縱只作形式的審查,也可保障登記的正確性。因而德國的形式審查實可起到實質審查同樣的效果。只有正確的公示,公眾才有理由相信不動產登記有正確的權利歸屬,才能賦予不動產登記以公信力。在實行形式審查主義的國家,由于登記機關對登記事項有無瑕疵不予過問,因此經常會出現登記外觀狀態與實際情形不相一致。因不動產的登記缺乏公信力,善意取得制度也無法獲得其存在的基礎。并且,此時如將善意取得制度適用于不動產,則顯然不利于保護不動產所有權人的正當利益。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雖然在于保護交易安全,但從其產生發展的歷史背景來看,其意亦在于在當時片面強調靜的安全的社會現實中,保護動的安全,以適應社會經濟發展和財富增長的需要,平衡善意第三人與權利人之間的利益。因此,在設計善意取得制度時,不能片面的追求動的安全,而忽視了善意第三人與權利人之間的平衡。對不動產登記實行形式審查主義的國家未將善意取得制度適用于不動產,皆因如此將可能摧毀近百年來精心構建起來的所有權的法秩序。

我國對不動產登記實行實質審查主義,[29]賦予不動產登記以公信力。依公示公信原則,只要無異議登記,即使登記所記載的權利與真實的權利狀態不符,因相信登記正確而與登記名義人進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其所得利益仍受法律保護。我國雖然在《民法通則》中沒有確定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但《最高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89條明確規定了共同共有財產的善意取得。此條解釋中的“共有財產”顯然既包括動產也包括不動產,而且就此司法解釋演變生成的歷程而言,其“實質是指共同共有的不動產,而且主要是指共同共有的房屋。”由此可見,我國實際上已經承認了不動產的善意取得。

我國有學者反對目前在我國建立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理由在于“我國因國情所限,尚未建立起健全的不動產登記體系。”筆者認為上述理由是缺乏依據的。我國目前“尚未建立起健全的不動產登記體系”,確屬真實,但這并不影響我國建立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不動產公示登記的方法,為各國通例。不動產善意取得系借助登記的公信力原則來達到維護交易安全的目的。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與登記名義人進行交易,縱使存在登記與本權分離的現象,善意第三人亦因其信賴登記的公信力而獲其利益。如不動產未予登記,即因缺乏登記的公信力,而第三人仍與無權處分人進行交易,則可推定第三人存在過失,不能適用善意取得。我國尚未建立起健全的不動產登記體系,主要指存在大量應登記而未登記的不動產的現象。但因未登記的不動產不能依公示公信原則而適用不動產善意取得,那么我國尚未健全的不動產登記體系對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并無實質影響。況且,我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37條第6項規定,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房地產,不得轉讓。此規定排除了未登記的房地產適用不動產善意取得的可能。因此,筆者認為,我國尚未健全的不動產登記體系并不影響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根基。

【注釋】

(1)〔日〕安永正昭:《動產的善意取得制度的考察》,轉引自肖厚國:《動產善意取得制度研究》,載梁慧星:《民商法論叢》,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3頁

(2)肖厚國:前引,第33頁

(3)梁慧星、陳華彬:《物權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81頁

(4)梁慧星、陳華彬:前引,第185頁

(5)于海涌:《物權變動中第三人保護的基本原則》,載《法律科學》,2001年第4期

(6)孫憲忠:《物權法基本范疇及主要制度的反思》(下),載《中國法學》,1999年第6期

(7)王利明、王軼:《動產善意取得制度研究》,載《現代法學》1997年第5期

(8)王利明:《試論我國不動產登記制度的完善》(上),載《求索》,2001年第5期

(9)楊立新:《共同共有不動產交易中的善意取得》,載《法學研究》,1997年第19卷第4期

(10)李建偉:《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初探》,載《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0年第3期

(11)李曉云:《亂花漸欲迷人眼—追問不動產善意取得》,/reseach/academy/details.asp?lid=3047

(12)梁慧星、陳華彬:前引,第75頁

(13)梁慧星:《中國物權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89、490頁

(14)于海涌:前引

(15)李建偉:前引

(16)楊立新:前引

(17)李曉云:前引

(18)孫憲忠、常鵬翱:《論法律物權和事實物權的區分》,載《法學研究》,2001年第5期

(19)〔日〕安永正昭:前引,第53頁

(20)肖厚國:前引,第54頁

(21)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939頁

(22)肖厚國:前引,第57頁

(23)尹田:《法國物權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03頁

(24)楊立新:前引

(25)王澤鑒:《民法物權•通則•所有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97頁(25)王軼:《物權變動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155、157頁

(26)王軼:《物權變動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157頁

(27)史尚寬:《物權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48頁

(28)陳華彬則:《物權法研究》,金橋文化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301頁

(29)王利明認為我國目前實行形式審查主義,《物權法專題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37頁。梁慧星認為是實質審查主義(抵押登記),《中國物權法研究》(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27頁。筆者對此采后說,一則為行文方便,二則無論我國目前實行實質審查主義還是形式審查主義,都無礙于本文的討論,因為即使我國目前實行形式審查,由于實質審查主義的優點及學界的立倡,我國也將在不遠的將來采實質審查主義。

篇8

關鍵詞:《物權法》;不動產;善意取得;構成要件

中圖分類號:D923.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8-4428(2012)05-117 -01

我國《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確立了善意取得制度,并且將其統一適用于動產和不動產以及其他物權的取得,為不動產抵押權善意取得的適用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據。既有的研究大多圍繞動產的善意取得展開,而對不動產及其他物權善意取得沒有太多重視。本文擬對不動產抵押權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進行探討,以對實務界有所裨益。

一、抵押人無權處分不動產

抵押人無權處分不動產是不動產抵押權善意取得適用的前提。所謂無權處分,是指沒有處分權而處分他人的財產。不動產的無權處分,不僅包括處分人沒有處分權而處分財產,還包括登記權利人明知登記錯誤存在而處分財產。從實踐來看,不動產抵押權的無權處分主要是發生在登記錯誤的情形下,登記權利人將其不動產抵押給他人。雖然《物權法》中規定了權利推定規則,但不應適用于登記權利人和抵押權人的交易中,而應當依據真實的權利狀況來判斷登記權利人是否構成無權處分。登記權利人雖然記載的是抵押人的名字,但是,他明知該登記錯誤的存在,而仍然處分他人的財產,從其處分行為而言,是已經意識到自己的行為構成無權處分。

二、抵押權人已對不動產辦理登記

即抵押雙方已就抵押行為依照法律規定辦理了登記,并將抵押事項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上。《物權法》第九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登記才生效,是物權公示所生公信力的內容之一。就不動產物權而言,主債權人基于對不動產登記簿所登記的不動產權屬的信賴,與登記權利人以該不動產為標的,設定不動產擔保物權時,須完成兩個行為:一是法律行為,即設定不動產擔保物權的合意行為;二是不動產擔保物權的登記,若沒有登記,當事人之間僅產生債的關系,擔保物權不會生效。不動產抵押權作為不動產物權的一種,其設立必須經依法登記才發生效力。

三、抵押權人向抵押人支付合理對價

《物權法》規定受讓人以合理價格受讓不動產的,才能構成善意取得。善意取得制度是為了保護交易安全而設定的,只有在抵押權人與抵押人之間存在交易行為時,并且抵押權人支付了合理對價時,法律才有保護的必要,也才存在善意取得的問題。抵押權人向抵押人支付合理對價,不僅可以使抵押人與抵押權人之間的利益不至于過分懸殊,也符合善意取得“利益平衡”的原則。抵押權人支付的對價是否合理主要是以交易時的市場價為判斷依據。

四、抵押權人取得不動產抵押權時是善意的

所謂“善意”是指抵押權人客觀上不知道抵押人無抵押不動產的所有權或處分權的事實,且不知道抵押人是為逃避債務以及司法凍結而設定抵押的事實。《物權法》第六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登記”;第十六條規定“不動產登記簿是物權歸屬和內容的根據”;第十七條規定“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不動產物權的存在與變動必須以一定形式公開表現出來并能被特定當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所知悉,即不動產物權必須以登記為公示,不動產登記對處于交易之外的第三人提供了“消極的信賴利益”,即“只要沒有公示就沒有物權變動”。不動產登記有國家信譽的支持,具有相當高的公信力,第三人有理由相信不動產權屬證書及登記簿上記載的物權狀態就是真實的權利狀態。因此,只要抵押權人信賴登記,就是善意的,除非其明知登記錯誤或有異議登記存在,而無需像動產的情況那樣考慮交易中的眾多客觀因素,就可以基于這種信賴獲得保護,抵押權人信賴不動產登記就可以構成關于不動產權屬狀態的“善意”。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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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9

    在此情形,乙除擁有債法上的請求權外,并無排斥第三人的權利,原則上僅能依債務不履行的規定向甲請求損害賠償。此種狀況,對乙甚為不利。我國現行法除了違約救濟,對于保護債權人實現所期待的權利是無能為力,債權人無法獲得債務人的實際履行。鑒于此,在法律利益的選擇和衡量的基礎上,設立不動產預告登記制度,對債權人以不動產物權變動為標的之債權請求權予以保全,以防范交易目的的落空。

    一、預告登記制度理論概述

    (一)預告登記的概念

    所謂預告登記,就是為保全關于不動產物權的請求權而將此權利進行的登記。①它將債權請求權予以登記,使其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使妨害其不動產物權登記請求權所為的處分無效,以保障將來本登記的實現。預告登記是與本登記相對應的一項登記制度。本登記是已經完成的不動產物權的登記,是現實物權的登記,實質是終局登記,當事人所期待的物權變動效果得以實現。預告登記是相對于本登記而言,它所登記的不是現實的不動產物權,它是在確定的財產權登記條件還不具備時,為了保全將來財產權變動能夠順利進行而就與此相關的請求權進行的登記。我國臺灣地區的民法稱其為預告登記制度,日本法中的假登記制度中的保全債權請求權的假登記與德國、臺灣所指的預告登記為同一制度。

    (二) 預告登記的性質

    預告登記具有使妨害其將來不動產物權變動登記的請求權所為處分無效的效力,其法律性質,究為一種物權或僅為一種債權保全的手段,甚有爭論。從各國法律規定來看,預告登記使登記的不動產物權變動的請求權具備了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即具備了一定的物權效力。因此,從預告登記的性質上說,預告登記是債權物權化的一種具體表現。所謂債權物權化,是指債權具備了物權的某些效力。從各國法律的規定來看,預告登記的對象基本上限于不動產物權變動的請求權。這種請求權是基于當事人之間的法律行為而產生的,權利人雖有權請求義務人將不動產物權轉移給權利人,但并不能完全阻止義務人對不動產物權再行處分。因此,這種請求權應屬于債權的性質。但是,如果不對義務人的這種行為予以限制,則權利人的權利就很難得到保障。因此,權利人籍預告登記制度來預防這種危險,使得違反預告登記的債權請求權的處分無效。這種無效使預告登記的請求權具備了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從而使得這種債權請求權具備了物權的排他效力。可見,預告登記使得債權請求權具備了物權的性質,形成了債權物權化的現象②。

    (三)預告登記的制度價值

    在一項不動產交易中,例如,對房屋的買賣,買賣契約的簽訂到契約履行房屋登記,這項交易最后完成。其中,債權契約的做成和不動產的登記之間常因各種原因而存在一定的時間差。而在這期間如出賣人將房屋再賣于第三人并做了登記,則買受人無法獲得房屋,而只能依債權法救濟。雖然在債權行為成立后,不動產物權人有未來移轉所有權或他物權的義務,但債權具有平等性和相對性,債權人僅享有請求債務人為移轉登記的權利,他不能阻止債務人違背自己承擔的義務而對他的不動產所有權作其他的處分。債權人的請求權也無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在不動產物權人違約,將不動產物權移轉給第三人并登記的這種情況下, 在同一不動產上既有物權,又有債權,依物權優先原則,第三人將取得該不動產的物權。此種情形,請求權人可以追究不動產權利人的違約責任,對其債權予以救濟,這種法律狀態是民法所認可的。民法是市場經濟的直接體現,肯認和尊重競爭;市民尊奉私法自治理念去參與生活,把理性判斷作為交往的心理前提,他必須自己承受自己料事失誤的風險,自己責任。鑒于此,債權人取得不動產物權的目的將落空,無法獲得自己預期想要的房屋。物權法只保護現實的所有權人。債權法的救濟對于要取得交易的實物的債權人來說,乃無奈之選擇。債權人如何在這種情形下仍能實現交易目的呢?特別是對于住房權這種生存權即基本人權來說,需要在現有的制度體系下尋找一個法律空間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保護交易的安全。預告登記制度正是針對這種問題的解決手段。通過對將來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債權請求權的登記, 依物權的公示公信準則,使該債權經過公示程序后有了公信的排它效力,足以抗拒后序的物權變動,而使該請求權的效力得以保全。這樣穩定了不動產交易秩序;同時平衡不動產變動各方當事人的利益。

    二、在我國創設預告登記制度的必要性

    我們認為,為建立完善的不動產登記制度,全面保護不動產物權變動的當事人合法權益,有必要創設預告登記制度。

    首先,創設預告登記制度是我國不動產市場發展的客觀需要。自我國實行改革開放以來,土地使用權及房屋不僅為生活所必需,而且成為不可或缺的生產要素,原先被視為禁區的許多不動產權利進入市場進行交易,導致和促進了土地二級交易市場的建立及房地產交易市場的蓬勃發展。作為不動產登記制度之一的預告登記,具有服務不動產交易的功能,因此,創設預告登記制度有利于保障請求權人的權利,有利于保護交易中的第三人,有利于我國不動產市場健康的有序發展。

    其次,創設預告登記制度是現實生活的迫切需要。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的發展,買賣房屋已成為普通百姓的常見行為,但普通百姓作為消費者購買預售的房屋,其只能根據與預售人訂立的預售合同享有債權性質的請求權,并不能具有排他的效力。雖然我國不動產市場有了巨大的發展,但由于信用在市場經濟中的缺失,使得在現實生活中(尤其是在商品房預售中)經常發生不守誠實信用強行撕毀合同的情形,出現了大量的一房兩賣(甚至數賣)的糾紛。但撕毀合同的一方往往是經濟上的強者,而相對人常常是弱者,購房人無法防止預售人將房屋以更高的價格出賣給他人,這就使得處于弱勢地位的購房人無法取得指定的房屋,只能以對方違約為由請求損害賠償,其權益難以得到有效的保護。但是,通過預告登記制度,購房人將其請求權納入預告登記,使其請求權具有物權的排他效力,確認預售人一方違背預告登記內容的處分行為歸于無效,就可以確保購房人獲得所購買的房屋。可以說,創設預告登記制度有利于對經濟上弱者的保護,這也符合當今法律注重保護弱者的價值趨向。

    再次,創設預告登記制度是健全我國不動產登記法律制度的需要。我國《民法通則》第72條及《合同法》第133條規定,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移轉,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不動產物權變動屬法律另有規定的情形,我國一些法律僅就不動產物權變動粗略地規定了應當登記,否則不能發生物權變動的結果,但并未建立健全的不動產登記制度。在國外,大多數國家規定了預告登記、異議登記及更正登記等,與不動產的本登記構成了完備的不動產登記制度。我國未來民事立法應當借鑒國外立法經驗,創設預告登記制度,以架構完備的不動產登記制度。

    最后,創設預告登記制度是地方立法上升為國家立法的需要。基于預告登記的重要作用,我國一些地方立法已經對預告登記制度進行了有益的嘗試。例如,2002年實施的《南京市城鎮房屋權屬登記條例》對預告登記作了明確規定;將于2003年5月實施的《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新增設了臨時登記、預告登記及異議登記等。我們認為,當地方立法被證明是行之有效的經驗并發展成熟時,就應當將其上升為國家立法。這也是我國立法上的一條重要經驗,如公司法的制定就是以地方立法為先導的。為此,我國民法立法應當吸收地方立法的實踐經驗,創設預告登記制度,并對其內容加以具體、明確的規定。

    三、預告登記制度的立法設計

    (一)我國應采取的立法例

    預告登記制度自近代在普魯士法上形成以來,基于其保障所登記請求權的重要作用,逐漸為大陸法系各國所繼受,成為不動產登記中的一項重要制度。綜觀各國關于預告登記的立法,主要有以下兩種立法例:其一,法典式

    ——在民法典中對預告登記進行規定,采取此種立法例的有德國、瑞士。其二,特別法式——在不動產登記法、土地法等特別法中規定預告登記,采取此種立法例的有日本、我國臺灣地區等。日本在《不動產登記法》中對假登記作了規定,而我國臺灣地區則在“土地法”中規定了預告登記,并且在“土地登記規則”中對預告登記的實施予以細化。

    上述兩種立法例各有其利弊。將預告登記在民法典中明確規定,可以強調預告登記制度的重要性,也使其在法律地位上處于較高的位階上,但民法典不可能對預告登記作出詳盡的規定,只能對其申請、效力等作原則性的規定,這不可避免地會影響預告登記的可操作性。而將預告登記在特別法中詳盡規定,雖可以解決預告登記的操作問題,但由于預告登記是不動產物權變動中的重要一環,在民法典中的付諸闕如總會給人一種與不動產物權變動脫節之感。因此,我們很難說法典式與特別法式立法例孰優孰劣,或許只是各國立法時適應本國社會狀況的一種取舍。

    我國創設預告登記制度選擇何種立法例,應當根據我國的現實國情與本土資源作出決定。我們認為,既然我們希望制訂一部完整的民法典,就不應該遺漏預告登記制度,應在民法典中給予預告登記以一定的地位。當然,限于民法典的規模所限,我們也不應奢望預告登記在民法典中得到“包羅萬象”的規定。為此,在民法典中對預告登記作出概括性規定的同時,我們還可以借鑒日本、臺灣地區在特別法中規定預告登記的經驗,在有關不動產登記的法律或法規中對預告登記作出詳盡的規定,采取一種綜合式的立法模式——既在民法典中對預告登記進行原則規定,又在特別法中詳細規定的立法。

    (二)預告登記的制度設計

    在借鑒國外法律資源的基礎上,結合我國的具體國情,構建預告登記制度,具體可以從如下四個方面入手:

    第一, 關于預告登記的適用范圍

    從各國關于預告登記的適用范圍來看,由于物權變動模式存在的差異,除日本的預告登記適用于保全物權和保全債權的請求權外,德國、瑞士及我國臺灣地區的預告登記只適用于保全債權的請求權。在我國,關于物權變動應采取模式,盡管理論上有不同的看法,但學者們均不主張采取單純的意思主義。因此,我國創設的預告登記制度,其范圍自不適用于保全物權,而只能適用于保全債權請求權。據此,預告登記應適用于下列情形:(1)不動產物權的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的請求權;(2)附條件或者附期限的不動產物權請求權;(3)有關的特殊不動產物權,如建筑工程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優先購買權等。考慮到我國社會主義公有制的性質及土地所有權歸國家與集體所有的現狀,對國有土地使用權與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也可以適用預告登記。

    第二,關于預告登記的發生

    預告登記的申請必須由具有資格的人提出,同時還須具備一定的條件。在預告登記中,應以所保全的請求權的權利人為預告登記權利人,以不動產所有權人為預告登記的義務人。有學者認為,預告登記可以由債權人和債務人共同申請,也可以由債權人或債務人根據當事人雙方訂立的合同單獨申請,也可以根據法院的裁判提起預告登記的申請③。我們認為,預告登記只能由預告登記權利人申請,義務人有義務協助進行,應當出具預告登記申請所需的書面同意書;當義務人拒絕協助時,預告登記權利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請,由法院依照非訟程序作出裁定,權利人可以持此裁定向登記機關申請預告登記。為此,需要民事訴訟法對這種程序作出規定。

    第三,關于預告登記的效力

    預告登記的效力是預告登記制度的中心問題,借鑒國外的經驗,綜合學者的意見,我國未來的民事立法應規定如下預告登記的效力:

    1、權利保全效力。即預告登記后,義務人對不動產權利的處分在妨害預告登記請求權的范圍內,處分行為無效,但義務人對不動產權利的處分采取的應為相對無效的原則。

    2、權利順位保全效力。即當預告登記推進到本登記時,不動產權利的順位不是依本登記的日期確定,而是以預告登記的日期為準加以確定。換句話說,預告登記具有保全日后本登記順位的效力。由于預告登記本身并無獨立的效力,只是在本登記時,預告登記才具有意義。

    3、破產保護效力。即在相對人破產,但請求權的履行期限尚未屆至或者履行條件并未成就時,權利人可以將作為請求權標的的不動產不列入破產財產,使請求權發生指定的效果。

    第四,關于預告登記的失效

    預告登記使登記的請求權具備了一定的物權效力,能夠防止登記后不利于被保全的請求權的任何物權變動發生。但要發生請求權所指向的物權變動,請求權人還必須在約定或者規定的時間行使其請求權,并以自己的行為實現物權變動。否則,請求權人屆時不積極行使自己的請求權,對原來希望發生的物權變動持消極的態度,法律沒有必要保護權利上的睡眠者,應當使該權利消滅,以促使請求權人積極行使請求權。筆者認為,出現以下情況時預告登記失效:1、有關利害關系人申請注銷預告登記;2、達到法定期間權利人不申請本登記的;3、權利人的拋棄行為。當然,在正常狀態下,當預告登記推進到本登記后,預告登記自然失效。

    注釋:

    ①孫憲忠,《中國物權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31頁。

    ②房紹坤

    呂杰,《創設預告登記制度的幾個問題》,《法學家》,2003年第4期,第64頁。

    ③余能斌主編,《現代物權法專論》,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04頁。

    參考書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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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下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

篇10

產。

3 結論:

從以上的分析中可以看出,當第三人為善意時,第三人都能取得不動產,無論不動產登記采生效主義還是采對抗主義,都是同樣地保護交易安全和第三人利益的。而當第三人為惡意時,在不動產登記采對抗主義的情況下,惡意第三人不能取得不動產;但是,在不動產登記為生效要件的情況下,惡意第三人卻能夠取得不動產,從交易安全方面考慮,筆者認為,交易安全應當包括兩方面,以本案例分析,一方面是受讓人乙的交易安全;另一方面是第三人丙的交易安全,一般而言,當事人之間在有關物權變動的意思表示達成一致后,到辦理物權登記之前,總有一段時間間隔,如果不動產登記為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則在此段時間間隔中,物權變動不生效,原不動產所有人甲仍是不動產的有權處分人,他為了獲得更好的交易價格,或者處于其他方面利益的考慮,不管第三人丙是善意還是惡意,甲的這種有違商業道德的行徑都將得逞,這樣的法律規則,對于受讓乙而言,就沒有交易安全的公平正義如果說不動產登記的生效主義有利于保護第三人利益的話,那就是它連惡意第三人都保護另外,有學者認為,不動產登記采對抗主義制度本身自相矛盾,理由是,不動產物權變動依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可以生效,但是該“生效”的物權不能對抗第三人,即該“物權”沒有公認的物權的對世權的性質,若其不能對抗第三人,他的設立又怎么能“生效”,所以,該“物權”就不可能成為真正的物權,是沒有意義的物權。筆者認為,登記對抗主義中意思一致而取得的物權在性質上,屬于負解除條件的物權,在沒有善意第三人時,物權變動生效,出現善意第三人的情況后,物權變動的效力不能對抗第三人。另外,物權發展到現代,已經是有限制的絕對權,在善意取得制度中,為了保護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真正權利人的物權都不能對抗第三人,所以,如果我們認為只要有第三人的對抗,物權就不是真正的物權的話,那么現在所有的物權都不是真正的物權,之所以得出這個錯誤的結論,問題在于沒有正確把握現代物權的性質。

(2)不動產登記應采形式審查制

登記的實質審查制,即登記機關對于登記之申請,除須審查登記條件是否在形式上完備外,對于不動產物權變動之原因與事實是否相符、有無瑕疵,也須詳細審查,經確定后方予登記。而登記的形式審查制與此恰恰相反,登記機關對于登記的申請,只進行形式上審查,而對于契約上所載的權利事項,在實質上是否真實,有無瑕疵,在所不問。

實質審查制有以下兩個主要弊端:

第一、由于進行實質審查,審查的范圍和力度都相當大,登記機關的審查費用很高而且手續繁冗,需要花費當事人大量的金錢和精力,使得交易費用和成本驟升,人為地設置了市場調配資源機制的障礙,同時,在登記時實質審查的時間比較長,完全不符合市場經濟高速運轉的需要,而且,現實中不動產登記種類繁雜,數量龐大,每件登記都要進行全面的實質審查,必將耗費登記機關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所以,從經濟效益和效率的角度而言,實質審查是不足取的。

有人提出,根據德國法中關于物權行為的理論,民事法律行為分為物權行為和債權行為,這兩種行為有著本質的不同,如果采用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即物權行為在其法律效力和法律結果上必須與其原有行為的有效性相分離,不動產變動之際,登記官吏的審查范圍也就僅限于審查直接發生物權變動的物權行為。筆者認為,首先,我國大多數學者都認為物權行為理論是“概念法學的幽靈”而不主張物權行為的無因性理論,其次,如果登記中僅審查直接發生物權變動的物權行為,那其實與形式審查制一般無異。

第二、堅持實質審查制的學者經常提出實質審查的最大優點,即利用登記機關行政權力的高效、權威性使物權得以公示并獲得公信力,而且,采取嚴格的公示態度可使物權變動完全處于國家的管理和控制之下,便于國家有關部門進行管理和監督,法律的社會保護功能得到充分發揮。但是,筆者認為,在我國的當前公權力缺乏有效制約的國情下,實質審查制非常容易導致國家公權力對私權力侵擾和過度干預的問題。

首先,在實質審查制中,登記機關需要對合同的實質性條款進行審查,以確定物權變動之原因與事實是否相符。如果登記機關是行政機關的話,根據契約自由原則,合同的訂立應由當事人之間私法自治,如果登記時登記機關都要對于合同實質條款進行審查,實際上等于扮演了司法機關的角色,不動產登記幾乎就變成了向司法機關提起的合同效力確認之訴,背離了不動產登記的初衷,同時也是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過分干預。

實質審查的登記具有公信的效力,有的學者稱之為公信原則。公信原則系指依公示方法所表現的物權縱不存在或有異,但對于信賴此項公示方法所表示之物權、而為物權交易之人,法律仍承認具有與真實物權存在相同法律效果,以為保護的原則。一旦實行登記的實質審查制,登記具有強大的法律效力-公信力,登記機關就必然需要為此承擔相應強度的法律責任,對于真實權利人所受損害予以補償。在登記如有錯誤、遺漏、虛偽而致權利人于損害時,在德國登記制中,由國家負責賠償,在托倫斯登記制中,登記機關自己設置賠償基金承擔責任,不動產登記種類繁多,數量巨大,實質審查對于登記機關而言是一個沉重的負擔,對于登記機關的人員素質和辦公設備有相當高的要求,登記機關不易執行。

其次,通過登記的手段來加強國家對于不動產的管理和控制,筆者以為是一個不足取的辦法。我國建國以來一直實行高度集中的計劃經濟,對社會的各種資源惟恐管理和控制得不緊,對于社會生活各方面“統得過死,統得過嚴”,反而阻礙了經濟的發展。

登記實行形式審查制的最大弊端是登記缺乏公信力,物權變動的法律關系不明朗,物權歸屬情況不明晰,從而不利于交易安全。

筆者認為,形式審查制的這一弊端可以通過不動產產權證書的方法予以解決。在托倫斯登記制中,雖然實行登記的實質審查制,但是并不強制一切土地必須申請所有權及他項權力登記,即采任意登記主義,在這種情況下,由于可登記可不登記,因此,不動產物權變動的法律關系也不是很明朗。為了解決這個問題,托倫斯登記制度中使用交付產權證書的方式來明晰物權的歸屬情況,保障交易安全和經濟信用。這種方法,一方面達到了保障交易安全和經濟信用的目的,另一方面,物權變動中交付產權證書,尊重了當事人在私法領域中的意思自治原則,節省了大量的登記費用,克服了實質審查制的重大弊端。就我國而言,早在五十年代就已經實行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發證制度,歷史上和現在一直實行不動產的登記發證制度,我們已經在心理上和事實中普遍認可產權證書制度,所以,以發放產權證書的方法來彌補形式審查的弊端,具有現實的制度基礎,因而可行性甚強,這樣一來,形式審查既保證了交易安全,又有利于經濟效率,理應是立法最佳選擇。

(三)不動產登記制度的“五個統一”原則

目前,我國不動產登記機關是“多頭執政”,而且其依據的法律也不同。這種混亂的狀況不符合法理,也與世界各國的不動產登記制度不兼容。我國在制定物權法或者專門的不動產登記法時,有必要加以改善,具體而言,需要注意“五個統一”的原則:

第一,統一法理依據。我

國目前的不動產登記的法律依據“政出多門”,而且,已經制定的法律、法規中雖有關于不動產登記的規范,但這些規范比較零散,而且不合理者頗多,相互之間也存在大量矛盾的情況。更要害的問題是,目前大量的不動產登記內容仍然是按照計劃經濟的要求制定的,這些制度是為了滿足對土地、房屋進行行政管理的需要,而不能滿足不動產進入市場交易的需要。所以,必須制定一部滿足市場經濟要求,邏輯嚴密、內容統一的適應我國國情的不動產登記法。

第二、統一登記機關。考察世界各國的不動產登記制度可以發現關于登記機關的兩個規則性特點:一是不動產登記機關多為司法機關。如:德國是屬于地方普通法院系統的土地登記局;日本是司法行政機關法務局、地方法務局及其派出所;瑞士是各州的地方法院;我國舊民法制定之時,也是采用地方法院統一登記的做法,但后來由于民國原司法混亂而改為由不屬于行政機關的獨立部門-地政局統一負責。二是不動產登記機關的統一性。為維護在不動產登記上司法統一性,同時也因為不動產在自然聯系上的緊密性,國家法律均規定一國之內或一個統一司法區域內實行統一的不動產登記制度,即不論土地,房屋還是其他不動產,也不論是何種不動產物權,均由統一的登記機關負責。

目前,我國不動產登記機關都是有關不動產的行政管理部門。之所以世界各國都以司法機關為登記機關,是因為不動產登記直接或者間接地決定權利人的實體權利,故登記制度應與司法部門建立直接的關系。由于在登記時需要進行審查,就我國國情而言,行政機關無專門的相關人員和設備,難以擔當不動產登記的重任,同時,行政機關由于負有行政管理職能,容易使登記變成行政管理的性質。另一方面,我國司法機關配有專門的法律人才和相關司法設備,同時,為了尊重當事人的意愿和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已經發展了一整套比較成熟的符合程序正義的訟訟原則和制度,例如辯論原則、訴訟證據制度等,而且,司法機關具有相對的獨立性,有利于登記的公正性。另外,一旦有關不動產的登記發生爭議,就可以直接進入訴訟程序,當事人不必經過起訴階段,而是直接向上級法院上訴,這樣既方便當事人獲得法律救濟,又可以節省有限的訴訟資源。所以,筆者認為,我國應當順應國國際規則,以司法機關為不動產登記機關為宜,具體而言,可以由不動產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法院統一管理。

第三、統一登記效力,根據本文的分析,筆者主張不動產登記法應采登記對抗主義,實行形式主義登記的原則。這不僅符合法理的要求,更是適應我國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