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管理法范文
時間:2024-01-25 17:26:38
導語:如何才能寫好一篇土地使用管理法,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資料和文獻,歡迎閱讀由公務員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鑒。
篇1
河北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關于如何適用〈土地管理法〉第45條的請示》(冀土監字[1993]66號)、《關于如何適用〈土地管理法〉第19條的請示》(冀土監字[1993]67號)收悉,經研究,提出以下意見:
一、關于農村居民非法占用城鎮國有土地建住宅的,該城關鎮政府可否實施行政處罰的問題,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規定:“農村居民未經批準或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第五十二條還規定:“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行政處罰可以由鄉級人民政府決定……”。同意你們的理解,即土地作為不動產,應由不動產所在地管轄,鎮人民政府對本轄區內的國有土地行使管轄,對非法占用國有土地建住宅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二、關于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有關問題,請見國家土地管理局《關于土地法律、法規和政策有關問題的復函》([1993]國土函字第146號)
篇2
第二條 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以下簡稱開發區)內的土地歸國家所有,由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統一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開發區內的土地,不得隨意改變開發區內的地形、地貌,不得動用、破壞開發區內的地上、地下設施和資源。
第三條 凡申請在開發區用地的單位和個人,均應憑批準在開發區興辦項目的文件和有關資料,到開發區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用地手續,簽訂土地使用合同,領取《土地使用證書》。
土地使用合同應訂明用地面積、地點、用途、期限、費用數額,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及定金、違約責任等。
第四條 經批準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土地使用者),對土地只有使用權。禁止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
第五條 土地使用者自領取《土地使用證書》之日起九個月內,應按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批準的總體設計破土動工。逾期者,繳銷《土地使用證書》,其已交付的定金不予退還。
第六條 土地使用者不得隨意改變土地用途和用地范圍,如需改變,應重新辦理有關手續。
第七條 土地使用年限應根據土地使用者投資項目的經營年限確定。土地使用期滿,如需繼續使用的,應重新辦理有關手續。
第八條 土地使用者應根據土地使用合同的規定按年計繳土地費。
土地費標準:
生產性用地:一等土地每年每平方米七元(人民幣,下同),二等土地每年每平方米六元;
非生產性用地:一等土地每年每平方米十元,二等土地每年每平方米八元。
第九條 土地使用者應于每年12月31日前繳清當年的土地費。領取《土地使用證書》當年,用地時間超過半年的按半年計繳,不足半年的免繳。
第十條 土地費可以根據開發區經濟的發展、環境條件的變化進行調整,調整的間隔期應不少于三年。
土地使用者在用地合同期內,如遇土地費調整,應自調整年度起按新標準繳納。
第十一條 外商投資興辦的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自領取《土地使用證書》年度起,免繳五年的土地費。
第十二條 對教育、科研、文化、醫療衛生用地,根據實際情況減收土地費。
第十三條 1990年1月1日以前來開發區投資興辦的企業,在經營期內,均執行生產性用地的土地費標準,并按生產性用地的標準減收10-30%的土地費。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責令限期騰退土地、沒收非法所得、罰款、吊銷《土地使用證書》等處罰。具體處罰辦法由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規定。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大連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篇3
第二條 本省城市規劃區范圍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的規劃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省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的規劃管理工作。
市(地)、縣(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城市規劃區范圍內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的規劃管理工作。
第四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必須嚴格執行城市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第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規劃,按規定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六條 城市人民政府的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城市詳細規劃和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規劃的實施步驟,提出規劃條件及附圖,經批準出讓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的人民政府的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作為制定該地塊出讓方案的規劃要求依據。
第七條 規劃條件應當包括地塊面積,土地使用性質,容積率,建筑密度和高度,停車泊位,主要出入口,綠地比例,須配套的城市公共設施、工程設施、建筑界線以及其他要求。
附圖應當詳細標明地塊區位和現狀,地塊座標、標高,道路紅線、座標、標高,出入口位置、建筑界線以及地塊周圍地區環境與基礎設施條件。
第八條 規劃條件及附圖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必須經原審查機關同意。
第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由市、縣人民政府有計劃、有步驟地進行。出讓的每幅地塊、用途、年限和其他條件,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城市規劃、建設、房產管理部門共同擬定方案,按照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報批后,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實施。
有關部門和單位在制定、實施土地使用權出讓方案時,必須嚴格遵守城市規劃。
第十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必須附具規劃條件及附圖。
第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簽定后,受讓方應當持合同到審查規劃條件及附圖的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受讓方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方可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權屬證明手續。
第十二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受讓方必須遵守原出讓合同中規劃條件及附圖的規定,并到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變更手續。
第十三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必須按規定報經批準和補繳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并到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規劃批準手續。
第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受讓方必須按照規劃條件及附圖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開發建設。
第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受讓方在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范圍內,自愿多為公眾提供公共使用空間的,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允許,并在符合城市規劃的條件下,適當提高其容積率。
經批準提高容積率的,受讓方應當到土地管理部門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變更手續。
第十六條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開發建設活動是否符合城市規劃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必要的資料。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規劃條件及附圖未經審查同意的,其規劃條件及附圖無效。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變更規劃條件及附圖或者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未附具規劃條件及附圖的,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不予發放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而取得土地使用權權屬證明的,土地權屬證明無效,占用的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退回;對受讓方和土地審批機關的有關責任人員,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土地使用權受讓方未按規劃條件及附圖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開發建設的,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筑物、構筑物及其他設施;影響城市規劃,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處以土建工程造價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的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實施罰沒處罰時,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沒票據。罰沒收入繳同級財政。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在法定期限內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篇4
第二條市國土資源局(以下簡稱市國土部門)和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以下簡稱交易中心)根據職責分工共同做好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工作。
第三條 出讓公告
〈一〉時限:市國土部門制定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方案經市政府批準后,擬定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文件和出讓公告,交易中心自收到市國土部門制定的出讓公告和出讓文件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公告。
〈二〉范圍:交易中心按照市國土部門提供的出讓公告,在招標拍賣掛牌開始前20日(以首次的時間為起始日)在中心網站及其他媒體上對外統一公告,市國土部門負責在中國土地市場網。
〈三〉公告調整
公告期間,市國土部門認為需要調整公告內容的應書面通知交易中心或交易中心認為需要調整公告內容的在征得市國土部門同意后,交易中心按原公告渠道及時補充公告。涉及土地使用條件變更等影響土地價格的重大變動,補充公告時間距招標拍賣掛牌活動開始時間少于20日的,招標拍賣掛牌活動相應順延。
公告內容調整由交易中心在公告期內補充公告,并書面通知已報名的申請人。
第四條接受競買人咨詢
申請人對招標拍賣掛牌文件有疑問的,申請人以書面方式向中心咨詢,交易中心在公告期限內負責接受咨詢,對競買人提出的問題,能現場給予回答的現場答復,對暫時不能答復問題,在征求國土資源部門的意見后給予答復,或根據競買人提出的疑難問題的實際情況,通知市國土部門組織現場答疑會。需現場踏勘的由市國土部門組織現場踏勘。
第五條嚴格競買人資格審查
〈一〉資料審核,由交易中心對競買人提供的資料,根據招拍掛文件規定內容進行審核,資料不全的,應通知競買人補正。
〈二〉資格確認,對資料齊全,符合競買人資格規定,由交易中心發放競買資格確認書,并通知其參加交易活動。
〈三〉如報名資料不齊全,中心填寫報名資格審查告知單。
第六條招標拍賣掛牌活動實施―招標
〈一〉招標出讓公告由市國土部門擬定并提供交易中心。公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1.市國土部門的名稱、地址、聯系電話等,交易中心地址和聯系電話等;
2.招標地塊的位置、面積、用途、開發程度、規劃指標要求、土地使用年限和建設時間等;
3.投標人的資格要求及申請取得投標資格的辦法;
4.獲取招標文件的時間、地點及方式;
5.招標活動實施時間、地點,投標期限、地點和方式等;
6.確定中標人的標準和方法;
7.支付投標保證金的數額、帳號、方式和期限;
8.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項。
〈二〉招標出讓文件由市國土部門編制并提供交易中心,招標文件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1.招標出讓公告或投標邀請書
2.招標出讓須知
3.標書
4.投標申請書
5.宗地界址圖
6.宗地規劃指標要求
7.中標通知書(樣本)
8.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樣本)
9.其他相關文件
〈三〉招標活動由交易中心具有土地招標拍賣掛牌出讓主持人資格的人員主持。
〈四〉投標
交易中心應當按照出讓公告規定的時間、地點組織招標投標活動。投標活動應當由主持人主持進行。
投標開始前,招標主詩人應當現場組織開啟標箱,檢查標箱情況后加封。
投標人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將標書及其他文件送達指定的投標地點,經交易中心登記后,將標書投入標箱。
招標公告允許郵寄投標文件的,投標人可以郵寄,但以中心在投標截止時間前收到的方為有效。交易中心登記后,負責在投標截止時間前將標書投入標箱。
投標人投標后,不可撤回投標文件,并對投標文件和有關書面承諾承擔責任。投標人可以對已提交的投標文件進行補充說明,但應在招標文件要求提交投標文件的截止時間前書面通知交易中心并將補充文件送達至投標地點。
〈五〉開標
交易中心按照招標出讓公告規定的時間、地點組織開標,并邀請所有投標人參加。開標應當由主持人主持進行。主持人邀請投標人或其推選的代表檢查標箱的密封情況,當眾開啟標箱。
標箱開啟后,主持人應當組織逐一檢查標箱內的投標文件,經確認無誤后,由工作人員當眾拆封,宣讀投標人名稱、投標價格和投標文件的其他主要內容。
交易中心負責開標過程的記錄。
〈六〉評標
按照價高者得的原則確定中標人的,可以不成立評標小組。按照綜合條件最佳者得的原則確定中標人的,應當成立評標小組進行評標。
評標小組由出讓人、有關專家組成,成員人數為5人以上的單數。在評標前隨機從專家庫中抽取評標小組專家成員。
中心應當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證評標在嚴格保密的情況下進行。
評標小組可以要求投標人對投標文件中含義不明確的內容做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說明,但澄清或者說明不得超出投標文件的范圍或者改變投標文件的實質性內容。
評標小組對投標文件進行有效性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無效投標文件:
1.投標文件未密封的;
2.投標文件未加蓋投標人印鑒,也未經法定代表人簽署的;
3.投標文件不齊備、內容不全或不符合規定的;
4.投標人對同一個標的有兩個或兩個以上報價的;
5.委托投標但委托文件不齊全或不符合規定的;
6.評標小組認為投標文件無效的其他情形。
評標小組應當按照招標文件確定的評標標準和方法,對投標文件進行綜合評分,根據綜合評分結果確定中標候選人。
評標小組應當根據評標結果,按照綜合評分高低確定中標候選人排序,但低于底價或標底者除外。同時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申請人的綜合評分相同的,按報價高低排名,報價也相同的,由綜合評分相同的申請人通過現場競價確定排名順序。取得投標資格者少于3個的或投標人的投標價均低于底價或投標條件均不能夠滿足標底要求,投標活動應當取消或終止。
〈七〉確定競標人
由評標小組根據中標候選人的排列順序確定中標人。
按照價高者得的原則確定中標人的,由招標主持人根據開標結果,直接宣布報價最高且不低于底價者為中標人。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申請人的報價相同且同為最高報價的,由相同報價的申請人在限定時間內再行報價,或者采取現場競價方式確定中標人。
〈八〉發出《中標通知書》
確定中標人后,交易中心應當向中標人發出《中標通知書》,并同時將中標結果通知其他投標人。
《中標通知書》應包括招標人與中標人的名稱,出讓標的,成交時間、地點、價款,以及雙方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時間、地點等內容。
《中標通知書》對招標人和中標人具有法律效力,招標人改變中標結果,或者中標人不按約定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放棄中標宗地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第七條招標拍賣掛牌活動實施―拍賣
〈一〉拍賣出讓公告由市國土部門擬定并提供交易中心,公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1.市國土部門的名稱、地址、聯系電話等,交易中心地址和聯系電話等;
2.拍賣地塊的位置、面積、用途、開發程度、規劃指標要求、土地使用年限和建設時間等;
3.競買人的資格要求及申請取得競買資格的辦法;
4.獲取拍賣文件的時間、地點及方式;
5.拍賣會的地點、時間和競價方式;
6.支付競買保證金的數額、帳號、方式和期限;
7.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項。
〈二〉拍賣出讓文件由市國土部門編制并提供交易中心,拍賣文件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1.拍賣出讓公告
2.拍賣出讓須知
3.競買申請書
4.宗地界址圖
5.宗地規劃指標要求
6.成交確認書(樣本)
7.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樣本)
8.其他相關文件
〈三〉拍賣活動由交易中心具有土地招標拍賣掛牌出讓主持人資格的人員主持。
〈四〉交易中心通知符合條件的競買人按照拍賣文件規定的時間、地點參加競拍。
〈五〉主持人核實競買人身份,同時通報參加本次拍賣會的監督人員等。
設有底價的,市國土部門應當現場將密封的拍賣底價交給拍賣主持人,拍賣主持人現場開啟密封件。
〈六〉主持人介紹拍賣宗地的位置、面積、用途、使用年限、規劃要求和其他有關事項。
〈七〉拍賣主持人宣布競價規則及拍賣宗地的起叫價、增價規則和增價幅度,并明確提示是否設有底價。在拍賣過程中,拍賣主持人可根據現場情況調整增價幅度。
〈八〉拍賣主持人報出起叫價,宣布競價開始。
〈九〉競買人舉牌應價或者報價。
〈十〉主持人連續三次宣布同一應價而沒有再應價且該價格不低于底價的,主持人落槌表示拍賣成交。
〈十一〉主持人宣布最高應價者為競得人。
〈十二〉取得競買資格少于3個的或競買人最高應價或報價低于底的,拍賣主持人應當取消或終止拍賣活動。
〈十三〉根據拍賣結果確定競得人后,交易中心與競得人當場簽訂《拍賣成交確認書》。拍賣過程由交易中心制作拍賣筆錄。
第八條招標拍賣掛牌活動實施―掛牌
〈一〉掛牌出讓公告由市國土部門擬定并提供交易中心,公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1.市國土部門的名稱、地址、聯系電話等,交易中心地址和聯系電話等;
2.掛牌地塊的位置、面積、用途、開發程度、規劃指標要求、土地使用年限和建設時間等;
3.競買人的資格要求及申請取得競買資格的辦法;
4.獲取掛牌文件的時間、地點及方式;
5.掛牌地點和起止時間;
6.支付競買保證金的數額、帳號、方式和期限;
7.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項。
〈二〉掛牌出讓文件由市國土部門編制并提供交易中心,文件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1.掛牌出讓公告
2.掛牌出讓須知
3.競買申請書
4.掛牌競買報價單
5.宗地界址圖
6.宗地規劃指標要求
7.成交確認書(樣本)
8.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樣本)
9.其他相關文件
〈三〉掛牌交易活動由交易中心具有土地招標拍賣掛牌出讓主持人資格的人員主持。
〈四〉主持人應當按照出讓公告規定的時間、地點組織掛牌活動。
〈五〉交易中心負責將宗地的位置、面積、用途、使用年限、規劃要求、起始價及增價幅度等,在交易中心土地招拍掛大廳顯示屏掛牌公布。
掛牌時間按法定要求不得少于10天。
〈六〉符合條件的競買人填寫報價單,中心接受報價并及時更新顯示最新掛牌價格。
〈七〉競買人報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無效報價:
報價單未在掛牌期限內收到的;不按規定填寫報價單的;報價單填寫人與競買申請文件不符的;報價不符合報價規則的;報價不符合掛牌文件規定的其他情形。
〈八〉在掛牌出讓期限內,由交易中心繼續接受新的報價。
〈九〉掛牌截止應當由掛牌主持人主持確定。設有底價的,市國土部門應當在掛牌截止前將密封的掛牌底價交給掛牌主持人。在公告規定的掛牌截止時間,競買人應當出席掛牌現場,掛牌主持人宣布最高報價及其報價者,并詢問競買人是否愿意繼續競價。沒有新的報價或競價的,掛牌主持人現場打開密封件宣布底價。
在掛牌期限內只有一個競買人報價,且報價高于底價,并符合其他條件的,掛牌成交;在掛牌期內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競買人報價的,出價最高者為競得人,報價相同的,先提交報價單者為競得人。但報價低于底價者除外。
〈十〉在掛牌期限內無應價者或者競買人的報價均低于底價或均不符合其他條件的,掛牌則不成交。
〈十一〉如在掛牌截止時仍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競買人要求報價的,按照掛牌文件規定進行現場競價,出價最高者為競得人。
〈十二〉掛牌主持人主持現場競價。
〈十三〉競買人競得后,交易中心與競得人當場簽訂《掛牌成交確認書》。掛牌過程應當由交易中心制作掛牌筆錄。
第九條成交結果公示
招拍掛活動結束后,交易中心在2個工作日內將招拍掛出讓結果在中國土地市場網及交易中心網站上進行公示,同時將成交結果書面告知市國土資源局、市財政局,市財政局根據市國土部門出具的手續辦理未競得人的競買保證金退還事宜。
第十條材料歸檔
成交結果公示后,市交易中心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材料歸檔,并將成交確認書和交易過程筆錄及競得人的相關材料移交國土資源部門。
第十一條監督實施
市國土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依法對本辦法所規范的交易活動實施監督管理;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委員會辦公室依法對本辦法執行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篇5
廣東省農業土地開發土地出讓金收入和使用管理辦法完整版全文廣東省用于農業土地開發的土地出讓金收入和使用管理辦法第一條根據《國務院關于將部分土地出讓金用于農業土地開發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發[20xx]8號)和財政部國土資源部關于印發《用于農業土地開發的土地出讓金收入管理辦法》的通知(財綜[20xx]49號)和《關于印發〈用于農業土地開發的土地出讓金使用管理辦法〉的通知》(財建[20xx]174號)的規定,從20xx年1月1日起,將部分土地出讓金用于農業土地開發。為規范用于農業土地開發的土地出讓金的收入和使用管理,加強對各地用于農業土地開發的土地出讓金情況進行檢查、監督和考核等工作,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用于農業土地開發的土地出讓金是指省、市、縣(區)、自治縣從土地出讓金中按規定比例劃出的專賬管理的資金。
第三條根據廣東省人民政府《轉發國務院關于將部分土地出讓金用于農業土地開發有關問題的通知》(粵府[20xx]59號)規定,我省從各市、縣(市、區)土地出讓金平均純收益中劃出20%用于農業土地開發,其中:70%作為本級農業土地開發資金,30%集中到省統一使用。
從土地出讓金劃出的農業土地開發資金計算公式為:從土地出讓金劃出的農業土地開發資金=土地出讓面積土地出讓平均純收益征收標準(對應所在地征收等別)各地規定的土地出讓金用于農業土地開發的比例(20%)。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土地出讓平均純收益征收標準是指地方人民政府出讓土地取得的土地出讓純收益的平均值。財政部、國土資源部已根據全國城鎮土地等別、城鎮土地級別、基準地價水平、建設用地供求狀況、社會經濟發展水平等情況進行了制定、聯合,并根據土地市場價格變動情況適時調整。土地出讓平均純收益征收標準附后。
第五條各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根據辦理的土地出讓合同,按季統計土地出讓面積送同級財政部門,同時抄報省級財政部門、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同級財政部門根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提供的土地出讓面積、城鎮土地等別、土地出讓平均純收益征收標準和省政府規定的土地出讓金20%用于農業土地開發的比例,計算應從土地出讓金中劃繳的農業土地開發資金。
第六條根據財政部規定,調整現行政府預算收支科目,將基金預算收入科目第85類土地有償使用收入下的850101項土地出讓金取消;增設850103項用于農業土地開發的土地出讓金,反映從土地出讓金財政結算專戶中劃入的用于農業土地開發的資金;增設850104項其他土地出讓金,反映從土地出讓金財政結算專戶中扣除劃入農業土地開發資金專賬后的土地出讓金。在基金預算支出科目第85類土地有償使用支出下增設8503款農業土地開發支出,反映從土地出讓金中劃出的農業土地開發資金安排的農業土地開發支出。
第七條 按本辦法第五條計算應從土地出讓金中劃出的農業土地開發資金,按照專賬管理的原則和土地出讓金繳交情況,由財政部門在次月5日前辦理土地出讓金清算。清算時,按預算級次分別開具繳款書,辦理繳庫手續,將屬于本市、縣(區)用于農業土地開發的土地出讓金收入20%部分中的70%繳入同級國庫用于農業土地開發的土地出讓金收入專賬;30%部分按就地繳庫方式繳入省國庫用于農業土地開發的土地出讓金收入專賬,上劃時請使用一般繳款書(收款單位全稱:廣東省財政廳;預算級次:省級;收款銀行:國家金庫廣東省分庫;帳號:2550001-23),預算科目填列政府性基金預算收入科目第85類第850103項用于農業土地開發的土地出讓金。
第八條 用于農業土地開發的土地出讓金納入財政預算,實行專賬核算管理。各級財政部門應嚴格按照國家對部分土地出讓金用于農業土地開發的規定,保證土地出讓金專戶資金優先足額劃入用于農業土地開發資金專賬,按照規定的使用范圍進行專款專用,不得截留、坐支和挪用,并實行社會公示制度。
第九條 本辦法所稱的農業土地開發主要包括:土地整理和復墾、宜農未利用地的開發、基本農田建設以及改善農業生產條件的土地開發。
土地整理和復墾是指: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開發整理專項規劃,有組織地對農村地區田、水、路、林及村莊進行綜合整治;對在生產建設過程中挖損、塌陷、壓占及污染破壞的土地和洪災滑坡崩塌、泥石流、風沙等自然災害損毀的土地進行復墾。
宜農未利用地的開發是指:在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治水土流失和土地沙漠化的前提下,對灘涂、鹽堿地、荒草地、裸土地等未利用的宜農土地進行開發利用。
基本農田建設是指:采取相應措施對基本農田進行改造、改良和保護,促進基本農田綜合生產能力提高和持續利用。具體包括: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確定的糧、棉、油生產基地內的耕地的建設;有良好的水利與水土保持設施的耕地建設;對中低產田的改造;蔬菜生產基地建設;國務院和各級人民政府規定應當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其他耕地的建設等。
改善農業生產條件的土地開發是指:為改善農業生產條件而獨立進行的農田道路、電力通訊、水源、給排水等生產設施的建設。
第十條 各級國土資源部門負責組織農業土地開發專項資金的項目預算編制、初審、申報。各級財政部門負責農業土地開發專項資金的項目預算的審核批準、下達、資金的撥付和資金的使用監督管理工作;國土資源部門負責項目實施的監督檢查及竣工驗收等管理工作。
第十一條省財政廳和國土資源廳會同省監察廳、審計廳等有關部門,對用于農業土地開發的土地出讓金的提取比例、預算管理、支出范圍等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監督檢查。對于違反規定的,除通報外,對提取比例不足的,負責督促其限時足額劃入,督促未果的,依法強行劃入專賬;對于違反專賬管理的,負責督促其在7個工作日內予以糾正;對于違反支出范圍的,除負責督促其在7個工作日內糾正外,應將超出本辦法規定支出范圍的資金收回專賬;對挪用專賬資金的,由省財政廳負責追繳,并報省監察廳追究有關人員責任。
各級財政部門和國土資源部門要開展對用于農業土地開發的土地出讓金進行定期或不定期檢查。對檢查出的問題要及時采取措施予以糾正。
第十二條各級財政部門、國土資源部門要對土地出讓金征收和使用情況每年二次進行統計填報。土地出讓金征收和使用情況表于上半年(6月)終了后20日(即每年7月20日)和年度終了后20日(即次年1月20日)前以地級市為單位(分縣、區)上報省財政廳和省國土資源廳。
第十三條本辦法自20xx年1月1日起實行。
第十四條本辦法由省財政廳會同省國土資源廳負責解釋。
土地出讓金計算方法一. 有實際成交價的,且不低于所在級別基準地價平均標準的按成交價不低于40%的標準計算出讓金,若成交價低于基準地價平均標準的,則依照標準地價平均標準的40%計算。
二. 發生轉讓的劃撥土地使用權補辦出讓時,按基準地價平均標準的40%計算。
三. 通過以上方式計算的土地出讓金數額,土地使用權受讓人有異議的,由受讓人委托有資質的土地估價機構進行評估,按評估價的40%計算土地出讓金。
篇6
隨著經濟和城鎮建設的快速發展,很多土地資源未納入土地使用稅征收范圍,限制了土地使用稅的調節作用,不利于耕地保護制度。在執行過程中暴露了一些問題,本文從本地區風力發電企業土地使用稅的納稅情況提出幾點思考
【關鍵詞】
城鎮土地使用稅;風力發電;計稅面積
土地是一種不可再生資源,為了節約用地,合理開發資源,我國在1988年開征了城鎮土地使用稅,自條例頒布以來,土地使用稅在嚴格土地管理中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是,隨著經濟和城鎮建設的快速發展,很多開發利用的土地資源未納入城鎮土地使用稅征收范圍,限制了土地使用稅的調節作用,不利于耕地保護制度。另外,在城鎮土地使用稅執行過程中還暴露了一些問題,本文根據本地區風力發電企業土地使用稅的納稅情況提出幾點思考。
1 現行的城鎮土地使用稅不適用于風電企業等新能源產業發展
在“十二五”期間,國家將大力推動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產業的發展,按照《可再生能源發展“十二五”規劃》,預計到2015年,累計并網運行風電達到1億千瓦。風電企業的生產經營特點決定了它的用地面積非常大,而且主要在農牧業地區,占用大面積的耕地、草地、林地等農用地,我國的土地政策,要保護18億耕地紅線,而且對于草地、林地的保護也是越來越重視,這兩方面要調和,必須是土地有償使用,節約用地。城鎮土地使用稅作為稅收政策本來是有調節作用的,但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規定,城鎮土地使用稅是對城市、縣城、建制鎮、工礦區范圍內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征收的一稅,而風電廠主要在鄉、村、嘎查,不屬于城鎮土地使用稅的征稅范圍。現有的法律規定不適用于風電企業等新能源產業發展,不能滿足經濟發展的要求。
2 風電企業在征管實際中納入了征稅范圍
一方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規定,風電企業所在地不屬于城鎮土地使用稅的征稅范圍。可是另一方面,國稅總局對于水電、火電、核電企業的城鎮土地使用稅的征收進行了規定,根據國稅地字[1989]13號,國家稅務局關于電力行業征免土地使用稅問題的規定,對火電廠廠區圍墻內的用地,均應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稅.對廠區圍墻外的灰場,輸灰管,輸油(氣)管道,鐵路專用線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稅,廠區圍墻外的其他用地,應照章征稅;對水電站的發電廠房用地(包括壩內,壩外式廠房),生產,辦公,生活用地,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稅,對其他用地給予免稅照顧;根據財稅[2007]124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核電站用地征免城鎮土地使用稅的通知,核電站的核島、常規島、輔助廠房和通訊設施用地(不包括地下線路用地),生活、辦公用地按規定征收城鎮土地使用稅,其他用地免征城鎮土地使用稅。對核電站應稅土地在基建期內減半征收城鎮土地使用稅。針對這些規定,各地的理解和執行上不一致,有的地方參照火電、水電企業的情況,征收風電企業土地稅,有的地方不征收,這就導致企業間稅負不一致,征管機關與納稅人之間產生矛盾。內蒙地區在2006年,人民政府關于進一步明確城鎮土地使用稅征收范圍的通知(內政字[2006]190號)中明確規定,對尚未設立鎮建制的大中型工礦企業所在地開征土地使用稅,由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提出征收方案,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把是否征收、如何征收的權利下放到各盟市,這就造成各地執行上有差異。后來,內蒙古地稅局在2013年11月發文,關于明確風電企業征免土地使用稅問題的通知(內地稅字[2013]284號),對風電企業征免土地使用稅政策進一步明確,第一條規定,對風力發電企業的生產、辦公、生活、檢修道路、機座用地、變電站用地等永久性占地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稅;第二條規定,對其輸電線路及不改變農牧民直接從事農牧業生產用途的農牧業用地,暫免征收土地使用稅。關于城鎮土地使用稅的各項法律法規中,就征稅范圍不一致的說法造成在稅收征管實際中,風電企業征收城鎮土地使用稅是有爭議的。
3 風電企業在城鎮土地使用稅的繳納過程中對于計稅土地面積的確認模糊不清
風電場占地面積大,必須連片開發,而且分布廣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第三條規定:“城鎮土地使用稅以納稅人實際占用的土地面積為計稅依據”,但風電場存在特殊性,每一期如按實際占用面積為計稅依據,就存在納稅人稅負過高的問題。那按風電場的風機單臺占地面積計稅還是按條帶狀計稅,沒有明確規定。各地稅務機關在稅收征管過程中各有不同處理,有的按照實際占用面積征收,這對于來說企業稅負過重,就會造成企業盡量減少申報面積,造成少申報少繳納。按風機面積或其他標準征稅,又無明確法律依據。內蒙古地稅局在2013年11月發文,關于明確風電企業征免土地使用稅問題的通知(內地稅字[2013]284號),對風力發電企業的生產、辦公、生活、檢修道路、機座用地、變電站用地等永久性占地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稅;對其輸電線路及不改變農牧民直接從事農牧業生產用途的農牧業用地,暫免征收土地使用稅。看起來有了具體的規定,但是還不是很清楚,執行起來仍舊存在一定的問題。比如:對于機座用地如何確定面積,塔基外延多少米還是沒有明確,檢修道路如何計算確定面積,按照多寬計算,如果道路是村民和企業共用,應如何認定,都不明確,輸電線路如何確定面積,也沒有說明。不明確的規定執行起來必然產生差異,造成企業間稅負不公平,也會造成征收機關和納稅人之間的矛盾,不利于當地經濟發展。
4 加強城鎮土地使用稅征管的建議
(1)以風電企業為代表的工礦業企業發展迅速,占用了大量土地。但按照現行城鎮土地使用稅政策,又不在城鎮和工礦區范圍內,不是城鎮土地使用稅的納稅人。為了保護國家土地資源得到合理的開發利用,加強對土地的管理,法律法規制定者應根據經濟發展的實際情況擴大劃入城鎮土地使用稅的征收范圍,將風電企業等大型企業、經濟開發區、工業園區等盡快納入城鎮土地使用稅征收范圍。這樣,不僅提高了土地的使用效率,也增強了企業加強經濟核算,合理規劃使用土地的意識,又增加了地方財政收入。
(2)風電企業占用土地面積的確認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第三條規定:“城鎮土地使用稅以納稅人實際占用的土地面積為計稅依據”,但風電場存在特殊性,應制定出可執行的實施細則,例如:參考新疆地區政府對于當地的風電企業土地面積的認定方法,關于風電場塔基及相關構筑物用地面積的確定明確“對風電塔機、回流箱、電纜等設備劃定保護區并計入征地面積,具體如下:1.風電塔基,以塔機基礎外沿起劃定10米保護區;2.風機機箱變用地面積按照設備基礎外墻所圍實際占地面積計算;3.升壓站用地面積按照設備基礎外墻所圍實際占地面積計算;4.辦公場所用地面積按院墻外墻所圍實際占地面積計算;5.風電場內檢道路寬度按照10米計算;6.地埋電纜劃定寬度為3米的保護區,架空電力線路廊道寬度按相關規定執行。其他用地面積的計算由縣(市)行業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明確的標準對于稅收征管和納稅人履行納稅義務都是有利的,也不容易造成國家的稅款流失。
(3)利用地理信息系統等現代化的手段,與國土資源部門進行信息互聯,完善土地使用稅的稅源登記,完善土地使用信息檔案,過去稅務部門征管基礎信息掌握不清,納稅人存在漏報面積、少繳稅款。
總之,中國的土地稅收法律法規還處于很不完善的階段,還需制定者們依實際情況完善,使之具有可執行性,即可以避免征納雙方的矛盾,保證財政收入,又可以促進經濟發展,發揮稅收政策的調節作用。
【參考文獻】
[1]趙新貴.城鎮土地使用稅相關政策梳理與解讀[J].財務與會計,2007(21)
[2]劉元濤.城鎮土地使用稅法律問題探討[J].湖南財經高等專科學校學報,2008(04)
[3]丁艷瓊.城鎮土地使用稅繳納工作中幾個問題的探討[J].中小企業管理與科技(下旬刊),2010,(09)
[4]哈密市地稅管理員.工業園區城鎮土地使用稅 房產稅征管情況調研[EB/OL]. http:///07308,2013-11-19
篇7
各區、縣局國有土地使用單位(個人)頒發《國有土地使用證》試點工作正在進行,城鎮的《國有土地使用證》均由各區縣審核上報市局,然后轉報市人民政府,加蓋市政府公章下發。為確保試點工作的順利進行,對申請發證的國有土地,一定要嚴格審核,嚴格按規定手續辦,不準出任何差錯。切實把此項工作搞好,不出任何差錯,特通知如下:
一、各區縣房地局要對申請登記發證的國有土地必須進行嚴格、認真地審核,凡有權屬糾紛爭議,資料證件不齊全,臨時違章占地未經規劃部門處理的,一律暫不登記發證。要特別注意規劃部門已批準征地的,不得再給原土地使用單位發證。土地登記暫不實行“具結”發證辦法。集體所有制土地,不得頒發《國有土地使用證》。
二、所有經審核,符合規定可以發證的,必須把好“三關”。即由區縣房政科(產權科)嚴格審核,由科長簽字后,送區縣局主管局長再逐件審核,無誤并簽字后,報市局產權處進行“三審”。最后經市局主管局長簽字,報市政府。
篇8
第一條 為保障城市建設工作的順利進行,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寧波市城市總體規劃劃定的寧波市城市規劃區(以下簡稱規劃區)范圍內,按批準的規劃進行城市建設需要征用集體所有土地而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以及安置、補償等事宜,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城市建設,是指經計劃、城建、規劃、土地等管理部門批準的城市生產生活設施(包括市政公用設施、公益事業設施)以及為其配套的設施建設。
第四條 寧波市土地管理局是本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的主管部門。
海曙區、江東區、江北區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工作,由市土地管理局負責,區土地管理部門協同市土地管理局做好拆遷管理工作。
鎮海區、北侖區、鄞縣劃入寧波市城市規劃區的行政區域范圍內征用集體所有土地的房屋拆遷管理工作,由區、縣土地管理部門負責。
第五條 被拆遷房屋所在地的區(縣)、鎮(鄉)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以及公安、房地產、城建、規劃、市政公用、電力、郵電、勞動、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協同拆遷主管部門做好拆遷管理工作。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拆遷當事人,是指拆遷人與被拆遷人。
拆遷人是指取得拆遷許可證的拆遷單位,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合法所有人、有常住戶口的合法使用人。
第七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妥善安置、合理補償;被拆遷人應當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被拆遷人所在鎮(鄉)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拆遷人做好被拆遷人的搬遷動員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八條 城市建設中舊城改造和開發建設的拆遷方案,應征求市政、交通、環保、電力、文物等部門的意見,并按規定的程序報經批準,由拆遷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九條 房屋拆遷應當實行統一拆遷。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拆遷單位實施拆遷,并簽訂書面委托協議,確定委托事項、權限、責任以及雙方當事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市區和鄞縣的房屋拆遷單位,由拆遷主管部門審核其資格后,分別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
拆遷主管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第十條 拆遷單位接受委托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必須持建設項目、建設用地批準文件和拆遷計劃、拆遷方案等,向當地拆遷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準領取拆遷許可證后,方可拆遷。
拆遷人如需變更拆遷范圍或延期拆遷的,應當重新辦理領證手續;停止拆遷的,應當及時辦理拆遷許可證注銷手續。
第十一條 房屋拆遷范圍劃定后,由拆遷主管部門通知當地公安、房地產、城建、工商行政管理、公證等部門、暫停辦理戶口遷入、分戶,房屋買賣、交換、析產、分割、贈與、租賃,房屋改建、裝飾,臨時建筑審批,核發營業執照等手續。因出生、軍人復轉、婚嫁等特殊情況確需入戶的,經區(縣)公安部門批準后,方可辦理。
拆遷人自取得拆遷許可證之日起超過6個月未開展拆遷工作的,前款規定的暫停辦理各種手續的通知自行失效。
因故變更拆遷范圍,延期拆遷或停止拆遷的,由拆遷主管部門重新通知上述各部門。
第十二條 拆遷許可證一經發放,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將拆遷人、拆遷范圍、搬遷期限等予以公告。
第十三條 在實施房屋拆遷前,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按照本辦法就安置、補償等問題簽訂拆遷協議。拆遷協議內容包括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回遷時間和地點、安置方式與面積、補償辦法、違約責任以及拆遷當事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條款。拆遷協議應當送拆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被拆遷房屋需要作價補償的,由拆遷主管部門指定按規定取得評估資格的單位在實施房屋拆遷前負責進行房屋評估,但不得指定拆遷當事人進行房屋評估。
第十五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期限和過渡方式等方面有爭議,經協商達不成協議的,由批準拆遷的拆遷主管部門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給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轉用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超過房屋拆遷公告規定期限或者超過前款規定的裁決作出的拆遷期限,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遷的,市、區(縣)人民政府可作出限期拆遷的決定。逾期不搬遷的,市、區(縣)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依法強制拆遷,或者由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六條 拆除有產權、使用權糾紛,或因其他原因產權不明的房屋,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拆遷期限內不能解決糾紛或確認產權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拆遷主管部門批準后予以拆遷。拆遷前拆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記錄,并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手續。
第十七條 拆遷范圍內的違法占地或臨時用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屬物以及其他違章建筑,均不作調產安置依據,不予補償,并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期限內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有關部門依法強制拆除。
第十八條 對拆遷范圍內的具有歷史、文化、科學價值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具有特殊風格的人文景觀,應予以保護,并設置專門標志,如確有必要進行拆遷,應按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報經批準。
第三章 住宅用房拆遷
第十九條 拆遷人需要拆除住宅用房的,應當提供安置用房。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決的,應當在拆遷協議中明確過渡期限并提供周轉用房。拆遷后新建房屋建筑面積在二萬平方米以下的,過渡期限不超過二年;在二萬平方米以上的,過渡期限不超過二年六個月。
第二十條 對住宅用房被拆遷人的安置地點,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對建設地區的要求和建設工程的性質,按照有利于實施城市規劃和城市建設的原則確定。建設單位在征用的土地上進行住宅建設的,對被拆遷人一般應當予以回遷安置。
對被拆遷人的安置用房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有關工程質量標準,并有相應的通水、通電等配套設施,質量不合格的安置用房不得提供給被拆遷人。
第二十一條 拆遷私有住宅用房,實行調產安置或遷建安置。調產安置是指以拆遷人統一建造的多層成套住宅用房,作為產權調換用房,安置被拆遷人;遷建安置是指由拆遷人提供遷建用地的有關費用和遷建補償費,被征地單位負責按有關規定辦理用地手續,由被拆遷人自行建造安置用房。
被征地單位耕地被全部征用的,對被拆遷人應當實行調產安置;被征地單位的耕地未被全部征用,除對繼續承包耕地專業從事農業生產,并要求作遷建安置的被拆遷人給予遷建安置外,對其他被拆遷人應當實行調產安置。
第二十二條 拆遷私有住宅用房實行調產安置的,其可調產安置的建筑面積(以下簡稱安置面積),根據經拆遷人依法認定的原住宅用房建筑面積(以下簡稱原面積)和原所有人家庭常住戶口人數,按下列安置標準確定:
(一)1-2人戶,原面積不足48平方米的,安置面積為48平方米;原面積在48-80平方米的,按原面積安置;原面積超過80平方米的,安置面積為80平方米;
(二)3人戶,原面積不足55平方米的,安置面積為55平方米;原面積在55-95平方米的,按原面積安置;原面積超過95平方米,安置面積為95平方米;
(三)4人以上(含4人)戶,原人均建筑面積(以下簡稱人均面積)不足18平方米的,按人均面積18平方米安置;原人均面積在18-30平方米的,按原面積安置;原人均面積在30平方米以上的,按人均面積30平方米安置。
原所有人在同一拆遷范圍內有多處住房的,應合并計算其原住宅用房面積。
原所有人住宅用房面積超過安置標準要求按原面積安置的,其調產安置的價格結算辦法按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拆遷私有住宅用房實行調產安置的價格結算辦法為:
(一)安置面積未超過安置標準的,安置面積與原面積相等的部分,新房按基本造價,舊房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差價;安置面積超過原面積的部分按代建房價格結算;
(二)安置面積超過安置標準,但在原面積以內的,安置標準以內部分新房按基本造價,舊房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差價;超過安置標準的部分,新房按代建房價格,舊房系磚混、鋼混結構的,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后再增加30%至50%,其他結構的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后再增加70%至100%,結算差價;安置面積超過安置標準,且超過原面積,超過原面積部分按商品房價格結算;
(三)原住房面積超過安置面積的部分,系磚混、鋼混結構的,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后再增加50%至100%結算;其他結構的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后再增加100%至200%結算。
前款第(二)、(三)項中舊房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后再增加的具體比例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
經上述結算后,被拆舊房歸拆遷人所有,調產新房產權歸被拆遷人所有。
第二十四條 拆遷私有住宅用房實行遷建安置的,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征(使)用遷建用地的費用不得超過征(使)用同一地區土地的補償費;
(二)拆遷人應負責遷建用地的通水、通電、通路和場地平整,或支付相應的建設經費;
(三)拆遷人根據依法認定的原住宅用房建筑面積,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給予被拆遷人遷建補償費。被拆房屋舊料歸被拆遷人所有,但被拆遷人必須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拆遷期限內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有關部門拆除,以料抵工;
(四)遷建安置用房的建設應當符合遷建用地的規劃要求以及遷建用地控制標準,并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第二十五條 實行遷建安置的用地控制標準,由市、區(縣)人民政府按照《浙江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根據當地實際情況,作出具體規定。
第二十六條 安置人口根據被拆遷人家庭常住戶口人數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增加一個安置人口:
(一)符合法定婚齡尚未結婚的;
(二)已訂立計劃生育合同的;
(三)已領取獨生子女證的;
(四)符合計劃生育政策,可生育兩個子女,但目前只有一個子女的。
被拆遷人家庭成員中在本市雖無常住戶口,但屬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計入安置人口:
(一)在外地工作的配偶;
(二)在部隊服現役的軍人(不包括已在外結婚定居的);
(三)尚在監獄服刑、勞動教養的人員;
(四)在戶口所在地無人贍養,并在拆遷范圍內實際居住二年以上的被拆遷人雙方父母;
(五)臨時去臺、港、澳地區和國外,以后仍需回原地居住的人員;
(六)按規定戶口報在大中專學校的學生和戶口報在工作單位未分配過住房的職工。
在拆遷地段雖有常住戶口,但屬寄養、寄居、寄讀的人員,以及報有臨時戶口的務工(農)、經商的外來人員,不作安置人口認定;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拆遷期限內死亡的人員不作安置人口計算。
第二十七條 被拆遷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作分戶安置:
(一)常住戶口分立,且各自生活,能自然分割房產(互不穿房,各有可供使用的廚房或拼用廚房)的;
(二)家庭成員中已達到法定婚齡,并符合結婚條件的。
第二十八條 在拆遷范圍內無常住戶口的原所有人閑置私有住宅用房,原所有人放棄產權調換,原房系磚混、鋼混結構的,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后再增加50%至100%。其他結構的,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后再增加100%至200%,由拆遷人作價補償,具體比例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
原所有人要求實行產權調換的,其調產安置面積按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1-2人戶的調產安置標準計算,產權調換的價格結算辦法按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拆遷私有出租(出借)住宅用房,原所有人在拆遷范圍內有自住住宅用房的,應合并計算其原住宅用房面積,并自行處理好租賃關系。原所有人在拆遷范圍內無自住住宅用房,要求放棄產權調換實行作價補償,或要求實行產權調換的,均按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 私有住宅用房附屬的經認定合法的牛廄、豬舍、室外廁所、門斗等,均不作產權調換對待,由拆遷人給予相應的折價補償。
第三十一條 拆遷原集體所有出租(出借)給當地有常住戶口者使用的住宅用房,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原所有人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由拆遷人予以作價補償;
(二)對原使用人1-2人戶按每戶建筑面積40平方米、3人以上(含3人)戶按人均建筑面積18平方米,由拆遷人以基本造價為原使用人提供拆遷購買住房。原使用人要求增加購買建筑面積在10平方米以內的,按代建房價格計算,超過1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商品房價格計算。
第三十二條 拆遷住宅用房,拆遷人對住宅裝飾應給予適當補償,具體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三條 因拆遷搬家,拆遷人應付給被拆遷人搬家補貼費。需要被拆遷人自行臨時過渡的,拆遷人應付給臨時過渡補貼費。
搬家補貼費、臨時過渡補貼費的標準和計發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章 非住宅用房及其他拆遷
第三十四條 因市政公用設施建設項目和公益事業設施建設項目拆遷已辦理合法手續的私有和集體所有的非住宅用房的,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的房屋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后再增加100%至150%給予補償,具體比例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作上述經濟補償后,拆遷人不再為被拆遷人解決所需用房,也不再提供臨時過渡用房,被拆房屋舊料歸拆遷人所有。
第三十五條 因非市政公用設施建設項目和非公益事業設施建設項目拆遷已辦理合法手續的私有或集體所有非住宅用房的(不包括工業、農林牧業生產用房),根據建設項目性質和房源可能情況,實行產權調換或經濟補償,但房地產開發建設項目一般應實行產權調換。
實行產權調換的,調產建筑面積與原建筑面積相等的部分,新房按基本造價,舊房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差價;調產建筑面積超過原建筑面積的部分,按商品房價格結算。原建筑面積超過調產建筑面積的部分,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后再增加100%結算。被拆房屋舊料歸拆遷人所有。拆遷人應按周轉用房可能情況,為被拆遷人提供周轉用房。
不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人應給予被拆遷人被拆房屋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后再增加150%至200%的經濟補償,具體比例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作經濟補償后,被拆房屋舊料歸拆遷人所有,拆遷人不再為被拆遷人解決所需用房,也不再提供周轉用房。
第三十六條 因非市政公用設施建設項目和非公益事業設施建設項目拆遷已辦理合法手續的私有或集體所有的工業、農林牧業生產用房的,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按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給予被拆遷人經濟補償。被拆遷人需作易地遷建的,政府有關部門應為其提供方便。
第三十七條 拆除原為住宅用房而出租(出借)供他人作非住宅使用的私有房屋,對原所有人仍作住宅用房對待,對原使用人不予安置,不予補償。
原私有住宅用房,經批準依法改作原所有人自己生產經營的非住宅用房的,可作非住宅對待,其拆遷補償辦法按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三十八條 因拆遷非住宅用房影響被拆遷人生產和營業的,拆遷人還應給予相應的經濟補償。
拆遷非住宅用房設施的,拆遷人還應發給設施補償費。
經濟補償和設施補償費的標準、具體計發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九條 拆遷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拆遷人應按有關規定辦理:
(一)列入縣級以上政府重點工程的交通、能源、通訊、水利等建設拆遷房屋的;
(二)涉及學校、醫院、宗教場所等房屋的;
(三)發現有保留價值和紀念意義的文物建筑的;
(四)涉及產權屬臺、港、澳同胞,僑胞及外國人所有的住宅用房的。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拆遷人未取得拆遷許可證進行拆遷或者超越許可證規定范圍進行拆遷的,由拆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拆遷或吊銷拆遷許可證,并可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給被拆遷人造成損失的,由拆遷主管部門責令賠償。
拆遷人變更拆遷范圍或者延期拆遷未重新辦理領證手續進行拆遷的,由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補辦領證手續,并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拆遷人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安置、補償標準,擴大或者縮小安置、補償范圍的,由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拆遷主管部門可責令其停止拆遷或吊銷拆遷許可證。
拆遷人超過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臨時過渡期限未給被拆遷人提供安置用房的,由拆遷主管部門責令其盡快提供安置用房或周轉用房,給予被拆遷人相應的經濟補償,并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拆遷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出現質量問題,給被拆遷人造成損失的,應予賠償,并按規定進行返修。無法返修或經返修不能保證安全使用的,應予重新安置。
第四十二條 被拆遷人無理拒絕騰退周轉用房的,由拆遷主管部門對被拆遷人予以警告、責令限期退還周轉房,并可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逾期仍不退還的,市、區(縣)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拆遷主管部門予以強制搬遷,并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被拆遷人在原房屋產權、使用狀況或常住戶口等方面弄虛作假的,由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因弄虛作假取得安置、補償的,由拆遷人負責追回,并可由拆遷主管部門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五條 拒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拆遷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拆遷主管部門或拆遷單位工作人員在拆遷公務活動中,有玩忽職守、接受賄賂、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的幾種價格分別是指:
(一)基本造價:包括前期工程費、房屋建筑安裝工程費和化糞池、圍墻等附屬工程費;
(二)重置價格:等同于同類新建房屋的基本造價;
(三)商品房價格:經物價等有關部門核定的,向社會出售的房屋價格;
(四)代建房價格:商品房價格扣除營業稅、投資方向調節稅、利潤的價格。
海曙區、江東區、江北區的上述價格由市物價局會同市土地管理局、市房地產管理局測定公布。鎮海區、北侖區、鄞縣的上述價格由當地物價部門會同土地管理、房地產管理部門測定公布并報市物價局、市土地管理局、市房地產管理局備案。房屋成新標準由市土地管理局、市房地產管理局、市物價局制定。
第四十八條 因城市建設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涉及零星國有土地房屋拆遷的,其安置、補償按《寧波市城市建設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寧波市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篇9
一、保留住房是指非產權單位保留使用權、未分配使用的公有住房。但花園住房、部隊住房、校園內住房、宗教產、代經、代管產等除外。保留住房的單位應持有已支付該保留住房租金以及物業管理服務費用的憑據。
二、保留住房的單位應嚴格執行《關于禁止成套獨用住房使用權買賣的通知》,禁止以任何形式出售成套住房的使用權。
三、2000年1月1日前,保留住房的單位全額出資向其他單位購買成套住房使用權的,保留住房的單位應向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地局提出申請,并提交購買成套住房使用權的協議、統一發票(或統一收據)等材料。區縣房地局核準后出具變更產權意見書。保留住房的單位應持變更產權意見書、單位營業執照等材料向房地產交易中心辦理轉讓過戶手續,并繳納稅費。
四、保留住房的單位不能提供購買成套住房使用權協議和全額出資發票的,該住房產權轉讓時,保留住房的單位應給予產權單位一定金額的補償。補償單價不高于本市當年公有住房出售成本價成新折扣后的10%(即:補償單價≤當年公有住房出售成本價×〔1-成新折舊率×竣工年限〕×10%)。成新折舊率按照當年公有住房出售方案確定。內環線以外的補償單價減半。
雙方未就補償單價達成一致的,保留住房的單位應按補償單價的最高限額支付。
產權單位轉讓住房產權時,應與保留住房的單位簽訂住房轉讓協議,并按規定向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地產交易中心辦理轉讓過戶手續,并繳納稅費。
產權單位拒絕轉讓的,保留住房的單位應書面報告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地局,由區縣房地局通知產權單位限期辦理產權轉讓。
五、尚未取得房地產權證的保留住房,應由建設單位先按有關規定申辦房地權證,再按本處理辦法將住房產權轉讓給保留住房的單位;其中,建設單位因撤銷等原因不能申辦房地產權證的,保留住房的單位應向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地局備案,區縣房地局匯總上報市房地局統一研究解決。
篇10
2004年5月,某市人民政府根據城市規劃,拆除了李某265平方米的房屋,并收回了其房屋占用的410平方米土地使用權,用于廣場建設。市政府根據現行房屋拆遷補償規定,對李某給予了貨幣補償。但李某對此不滿意,多次找市政府討說法,要求市政府對其土地使用權給予補償。雙方各執一詞,協商未果,于是李某一紙訴狀將市政府告上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市政府對其土地使用權依法給予補償。
法院受理該案后,審判人員有四種不同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根據國務院55號令《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市政府可以無償收回李某的劃撥土地使用權,用于公益事業建設。第二種觀點認為,根據國務院法制辦《關于2001年11月1日以后實施的拆遷,貨幣補償款中包括對土地使用權的補償》的規定,直接判定市政府勝訴。第三種觀點認為,根據《立法法》的規定,《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法律效力高于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條例》,因此,在涉及土地使用權補償問題上應適用《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而不應適用其他法律法規。第四種觀點認為,房地產既是房產和地產的統一體,也是財產權利和實體財產的混合體,因此,應在明確區分被拆遷人房地產中的房屋實體財產和土地使用權財產權利的前提下,才能明確房屋和土地使用權的補償標準,才能分清被拆遷人應獲得多少補償。在房地產市場價格偏高和土地使用權權益未知的情況下,以房地產市場價格為依據,評估確定被拆遷人的貨幣補償金額值得探討。因為持第二種觀點的審判人員占多數,所以本案以市政府的勝訴而告終,但被拆遷人李某對此審判結果仍存在疑問。
本案雖以市政府勝訴而告終,但這一案件暴露出來的問題值得深思。筆者認為,第一種觀點以國務院55號令為依據,認為應判決被拆遷人敗訴是不妥當的,這顯然是適用法律不當。因為國務院55號令第四十七條第二款同《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相抵觸。第二種觀點直接適用國務院法制辦文件,判令市政府勝訴是值得商榷的。第三種觀點適用《土地管理法》審理本案是恰當的,但忽視了拆遷補償中的地價因素。第四種觀點則道出了房屋拆遷中土地產權評估補償缺失的問題。
現行房屋拆遷補償評估制度的主要缺陷
法規政策相抵觸和不銜接等問題,為拆遷雙方留下紛爭隱患。眾所周知,房地產是房產和地產的統一體,房產和地產密不可分。拆遷人拆遷房屋不是為了拆遷而拆遷,而是要通過拆遷取得被拆遷人的土地使用權,再進行開發建設,從而實現土地效益的最大化。房屋拆遷的結果之一,就是被拆遷人的土地使用權被收回。因此,顯化土地使用權的價值,對土地使用權進行補償,對拆遷雙方來說,都是非常重要的。有關法律對此也有明確規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國家對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在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前不收回;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據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年限和開發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一)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造,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依照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對房屋拆遷中的土地使用權給予適當補償是恰當的。但是,從《城市房屋拆遷條例》關于以房地產的市場評估價格確定貨幣補償標準的規定可以看出,該規定沒有體現對土地使用權進行補償的問題。這顯然同《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有關規定不銜接。雖然國務院法制辦文件明確規定,貨幣補償中包括對土地使用權的補償,但由于對被拆遷人補償中沒有顯化對土地使用權補償的價格,所以仍然難以使被拆遷人信服,從而引發拆遷雙方很多矛盾。
土地使用權取得方式不同,地上房屋補償相同,“公平”背后是“不公平”。房地產是實體財產和財產權利的結合體,房地產權利人擁有的房屋所有權是實體財產,其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是財產權利。由于我國實行的是土地公有制,并且實行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分離制度,因此,房地產權利人所擁有的土地使用權是由所有權派生出來的,土地使用權權益的大小,主要取決于土地使用權取得方式、土地使用權面積、土地使用年限、土地區位等因素。在這些因素中,土地使用權的取得方式是決定因素。按照房地產管理法律規定,以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在合同約定的年期內,土地使用者享有完整的財產權益。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者僅享有部分土地財產權益。因此,如果被拆遷房屋的土地使用權不同,其補償標準也應該不同。問題是《城市房屋拆遷條例》規定,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貨幣補償的金額,這一規定實際上是以房地產的完全市場價值給予補償,也就是說,是按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的房地產價格來補償。這樣,劃撥土地上的房地產和出讓土地上的房地產就將得到相同的補償,結果是,劃撥土地使用權房地產的被拆遷人就多得了一筆出讓金或相當于出讓金的補償,而出讓土地使用權房地產的被拆遷人理應多得補償,反而卻同劃撥土地使用權的被拆遷戶得到的補償一樣多,這顯然有失公平,不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則。
地產價值沒有顯化,地價評估缺位。房產和地產的地位和價值是不同的,地產在房地產中處于主導和基礎的地位,而房產處于依附從屬的地位,沒有離開土地單獨存在的房屋,但是存在沒有建設房屋的土地。地產價值是房地產價值的主體組成部分,被拆遷房屋的價值也是如此。這兩個部分的價值需要通過地價和房價的評估,才能得到準確的數據。房地產市場價格就是房產價格和土地價格的結合體。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確定了房地產價格定期公布制度、房地產價格評估制度和房地產成交價格申報制度。其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應當遵循公正、公平、公開的原則,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評估程序,以基準地價、標定地價和各類房屋的重置價格為基礎,參照當地的市場價格進行評估。”從上述法律規定可以看出,離開了地價和地價評估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是不完整的,也是不真實的。房屋拆遷的評估從本質上說,應屬于房地產價格評估的范圍,應當按照《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評估地價,顯化地產。但問題是,《城市房屋拆遷條例》和建設部《關于房屋拆遷估價的指導意見》,均對地價和地價評估只字未提,只是規定按照房地產市場評估確定貨幣補償的金額。同時,由于房地產市場評估技術規范不統一、內涵不明確等問題,該規定在實踐中難以有效地實施。另一方面,由于我國實行房地產評估資質分部門管理的辦法,再加之房屋拆遷評估的管理屬于房產或建設部門,大多數的房屋拆遷評估業務是由房產評估機構承擔的,因此,房屋拆遷評估中的地價評估和地產的顯化,也就無從談起了。事實上,土地使用面積、土地區位、土地使用年限、土地使用權取得方式及土地用途是影響被拆遷人補償的重要因素,如果不對這些因素加以顯化,不僅造成被拆遷人之間的不公平,也弱化了政府管理地價的職能。
構建新型補償評估制度
針對現行拆遷房屋補償評估的缺陷,應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產管理法》進行完善,總的思路應是保障權益、明晰產權、健全規范、分別顯化、兼顧公平、促進穩定。
相關期刊
精品范文
10土地資源管理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