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權登記證制度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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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權登記證制度

篇1

第一條為全面推進集體林權制度改革,拓寬林業融資渠道,規范林權抵押貸款管理,維護借貸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貸款通則》、《省農村合作金融機構林權抵押貸款管理辦法(暫行)》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林權抵押貸款(以下簡稱貸款)是借款人以其依法擁有的森林資源資產作抵押向貸款人申請借款的行為。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貸款人是指在區內依法設立的經營人民幣業務的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銀行)。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借款人是指經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主管機關)核準登記的企(事)業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個體工商戶或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

第五條借款人向承辦銀行以林權抵押申請貸款只能抵押一次,嚴禁在銀行系統多頭抵押,進行重復貸款。

第二章林權抵押的范圍

第六條用于抵押的森林資源必須產權清晰、主體明確,并取得區級以上人民政府頒發的全國統一式樣《林權證》。

第七條用于抵押的森林資源資產為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的林木所有權、使用權和林地使用權以及國務院規定的其它森林、林木所有權、使用權和林地使用權。

第八條森林資源資產抵押時,其林地使用權同時抵押,但不得改變林地用途,抵押期限不得超過林權證規定的林地使用期截止期限。

第九條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權不得抵押

(一)生態公益林;

(二)權屬不清或存在爭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權;

(三)未經依法辦理林權登記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權;

(四)國家規定不得抵押的其它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權。

第十條以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森林資源資產抵押的,必須經集體經濟組織三分之二以上成員討論通過;以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森林資源資產抵押的,必須經董事會或股東大會通過,但企業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以共有的森林資源資產抵押的,抵押人應當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書面同意。村民委員會和村民小組所有的森林資源資產不得抵押。

第十一條借款人無論以何種形式的林地(個人所有,合伙人共有)進行林權抵押時,必須由抵押人或抵押權人聘請具有資質的評估機構和人員對森林資源資產進行評估,并出據評估報告。

第十二條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對抵押人聘請的森林資源資產評估機構和評估人員進行資質審核,對擬抵押森林資源資產評估項目予以核準或備案。

第三章貸款條件和用途

第十三條借款人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產品有市場,生產經營有效益,發展有前景;

(二)資信良好,遵紀守法,無不良信用及債務記錄;

(三)資產負債率低于60%;

(四)有貸款人和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認可的森林資源資產作為抵押,或有第三人以其森林資源資產作為抵押保證人;

(五)貸款人規定的其它條件。

第十四條林權抵押貸款的主要用途:

(一)營造速豐林、經濟林或短周期工業原料林基地;

(二)發展林下經濟(如:森林蔬菜、森林畜牧、森林旅游、林區種養殖);

(三)林(農)產品開發、生產、經營、加工、流通;

(四)購置林(農)生產機器設施;

(五)與發展農村經濟密切相關的其它產業。

第四章貸款期限、利率和擔保

第十五條銀行應根據林業的經濟特征、林權證期限、資金用途及風險狀況等因素,合理確定林業貸款期限,林業貸款期限以5—10年貸款為主,避免因貸款期限短而與林業生產脫節,具體期限由銀行與借款人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第十六條銀行應合理確定各類林業貸款利率,對于符合條件的林權抵押貸款,其利率按抵押貸款利率執行,林權抵押貸款利率原則上不高于同期限貸款基準利率的1.3倍;采取小額信用或聯保方式的參照同類品種利率規定。

第十七條銀行要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規定,積極推行森林資源抵押貸款,按規定的程序發放貸款。

第十八條各承辦銀行要以戶為單位建立林權抵押貸款登記臺帳,臺帳登記應與其發放的林權抵押貸款情況一致。

第五章貸款程序

第十九條借款人向貸款人提出書面林權抵押借款申請,并提供下列資料:

(一)自然人

1.借款申請書;

2.借款人和林權證所有者的有效身份證及復印件;

3.林權證;

4.森林資源資產評估報告;

5.《森林資源資產抵押登記證》;

6.通過流轉取得的森林資源資產,應該提供流轉合同;

7.貸款銀行認為需要提供的其它材料。

(二)法人

1.借款申請書;

2.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身份證及復印件;

3.工商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和機構代碼證原件及復印件;

4.借款單位法定代表人、股東個人出具的為貸款承擔連帶責任保證的函;

5.合資、合作的合同和驗資證明或公司、企事業章程;

6.經區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準有效的《林權證》;

7.森林資源資產評估報告;

8.《森林資源資產抵押登記證》;

9.財政部門或會計事務所核準的前一年度的財務報告;

10.通過流轉取得的森林資源資產,應該提供流轉合同;

11.貸款銀行認為需要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二十條經審核符合貸款條件的,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借款人與貸款人作出是否進行森林資源資產評估的一致意見,并簽訂林權抵押合同。

第二十一條抵押人和抵押權人簽訂抵押合同后,應持以下文件資料向區森林資源資產抵押登記部門申請辦理抵押登記,抵押合同自正式登記之日起生效。抵押登記應提供以下資料:

(一)森林資源資產抵押登記申請書;

(二)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法人證書或個人身份證;

(三)林權證;

(四)林權抵押合同;

(五)擬抵押森林資源資產評估報告。

第二十二條區森林資源資產抵押登記部門憑借款人抵押申請書、林權證和其它相關資料,經審核符合登記條件的,登記機關應當受理登記手續,同時建立森林資源資產抵押登記備案制度,如實填寫《森林資源資產抵押登記簿》,以備查閱。

第二十三條對符合抵押登記條件的,登記機關應在該抵押物《林權證》的“注記”欄內載明抵押登記的主要內容,發給抵押人《森林資源資產抵押登記證》,并在抵押合同上簽注《森林資源資產抵押登記證》編號、日期,經辦人簽字、加蓋公章;林權證原件交區森林資源資產抵押登記部門保存。抵押人持林權證復印件備查。對不符合抵押登記條件的,通知申請人不予登記并退回申請材料。

第二十四條貸款人根據《森林資源資產抵押登記證》和森林資源資產評估報告,按評估價值的20%—60%折算貸款額度(各銀行根據實際情況確定),按規定權限報批后,與借款人簽訂借款合同,依據借款合同發放貸款,并依法對借款人的借款使用情況和經營情況進行跟蹤監督。

第二十五條借款人還清全部貸款本息時林權抵押終止。抵押合同期滿或者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協商同意提前解除抵押合同的,雙方應持抵押合同解除合同協議,原《森林資源資產抵押登記證》向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林權證原件返還抵押人。

第二十六條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協商同意延長抵押期限的,雙方應當在抵押合同期滿之前1個月內,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續期登記。抵押權人在提供抵押人未履行合同義務有效證明的情況下,也可單方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續期手續,續期不限。

第六章監督管理

篇2

一是嚴格全過程管理。將原由多部門負責的農藥生產管理職責統一劃歸農業部門,解決重復監管,監管盲區并存的問題,對農藥生產經營實行許可制,鼓勵減少農藥使用量,加強劇毒,高度農藥監管。

二是明確生產經營者對農藥安全和有效性負責,要求及時召回有嚴重危害或較大風險的農藥。

三是對制售假冒偽劣農藥等違法行為通過提高罰款額度,列入“黑名單”等加大懲戒。

新頒布的《農藥管理條例》對農藥管理制度、登記制度、生產管理制度、經營管理制度、假冒偽劣農藥定義、農藥的使用回收以及違法懲處等進行了重大修訂。按照上報國務院的版本,修訂重點有如下內容(實施以頒布的《農藥管理條例》版本為準):

1.改革農藥管理體制:一件事情一個部門管。強化農業部門監管手段(第41條)進入農藥生產、經營、使用場所實施現場檢查;對生產、經營、使用的農藥實施抽查檢測;向有關人員調查了解有關情況;查閱、復制合同、票據、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查封、扣押違法生產、經營、使用的農藥,以及用于違法生產、經營、使用農藥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等;查封違法生產、經營、使用農藥的場所。

2.明確生產經營者主體責任(第5條):農藥生產企業、農藥經營者應當對其生產、經營的農藥的安全性、有效性負責,自覺接受政府監管和社會監督;農藥生產企業、農藥經營者應當加強行業自律,規范生產、經營行為。

3.擴大農藥登記的申請主體(第7條第1款):除農藥生產企業、國外出口企業外,允許新農藥研制者申請農藥登記。

4.允許轉讓登記資料(登記證禁止轉讓):新農藥研制者;農藥生產企業:向具有相應生產能力的生產企業。

5.改革農藥登記試驗制度:新農藥登記試驗由農業部批準,其他報省級農業部門備案;與已登記農藥的組成成分、使用范圍和使用方法相同的農藥,免予殘留、環境試驗,但登記資料保護期內(登記之日起6年內)的農藥應經登記證持有人授權同意。

6.取消農藥臨時登記:國內企業:經省級農業部門提出申請報農業部;國外企業:直接向農業部申請;農藥登記證有效期5年。

7.完善假農藥定義:假農藥:以非農藥冒充農藥;以此種農藥冒充他種農藥;農藥所含有效成分種類與農藥的標簽、說明書標注的有效成分不符。按假農藥處理的農藥:禁用的農藥;未依法取得農藥登記證而生產、進口的農藥;未附具標簽的農藥。

8.完善劣質農藥的定義:劣質農藥:不符合農藥產品質量標準;混有導致藥害等有害成分(刪除失去使用效能的農藥);按劣質農藥處理的農藥:超過農藥質量保證期的農藥。

9.改革農藥生產許可制度:取消農藥生產許可證和生產批準文件;將農藥生產企業核準改為農藥生產許可。

10.規范委托生產行為委托人:取得相應的農藥登記證,對委托加工、分裝的農藥質量負責;受托人:取得農藥生產許可證;雙罰:委托人、受托人均要處罰。

11.健全農藥生產管理制度原材料采購查驗制度: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有關許可證明文件;原材料進貨記錄制度:保存2年以上;出廠檢驗制度:附具合格證;出廠銷售記錄制度:保存2年以上。

12.加強農藥標簽管理:農藥標簽應當按農業部的規定以中文標注相關內容;農藥生產企業不得擅自改變經核準的農藥的標簽內容,不得在農藥的標簽中標注虛假、誤導使用者的內容。

13.實行農藥經營許可制度(衛生用農藥除外):定點經營:限制使用農藥;條件:人員、場所和設施、制度;有效期:5年;設立分支機構:向分支機構所在地縣級農業部門備案,對其分支機構的經營活動負責;

14.健全農藥經營管理制度:采購查驗制度:包裝+標簽+合格證+有關許可證明文件,不再需質量檢驗;采購臺賬制度:保存2年以上;銷售臺賬制度(衛生用農藥除外):購買人,保存2年以上;推薦說明制度(衛生用農藥除外):詢問病蟲害情況(必要時實地查看)+科學推薦+正確說明;經營隔離制度:衛生用農藥分柜銷售,其他農藥的經營場所不得經營食品、食用農產品、飼料;境外企業不得直接銷售:設立銷售機構或委托機構;農藥進出口證明制度:依照海關總署的規定出示相關證明文件。

15.完善農藥使用指導分工:縣級政府:制定并組織實施農藥減量計劃;對自愿減量的農藥使用者,給予鼓勵和扶持。農業部門:加強農藥使用指導、服務,建立健全農藥安全、合理使用制度,組織推廣農藥科學使用技術,規范農藥使用行為。林業、糧食、衛生等部門:加強對林業、儲糧、衛生用藥農藥安全、合理使用的技術指導,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加強對農藥使用過程中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的技術指導,鄉鎮政府:協助開展農藥使用指導服務工作。

16.強化農藥使用者的義務:嚴格按照農藥的標簽使用農藥,不得擴大使用范圍、加大用藥劑量或者改變使用方法;不得使用禁用的農藥;不得將劇毒、高毒農藥用于:防治衛生害蟲,蔬菜、瓜果、茶葉、菌類、中草藥材的生產,水生植物的病蟲害防治;遵守安全間隔期的要求;不得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河道內丟棄農藥,農藥包裝物或者清洗施藥器械;不得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使用農藥;不得使用農藥毒魚、蝦、鳥、獸等。

17.完善農藥使用記錄制度:主體:農產品生產企業、食品和食用農產品倉儲企業、專業化病蟲害防治服務組織、農民專業合作社;內容:使用時間、地點、對象以及農藥名稱、用量、生產企業;期限:保存2年以上。

18.建立農藥廢棄物回收制度:回收主體:農藥生產企業、農藥經營者。

19.建立農藥誠信檔案制度:主體:縣級以上地方農業部門;要求:建立農藥生產、經營誠信檔案并予以公布;發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機關查處。

20.建立農藥召回制度:召回條件:發現農藥對農業、林業、人畜安全、農產品質量安全、生態環境等有嚴重危害或者較大風險;召回要求:停止生產、經營、使用,通知上下游主體,向農業部門報告,召回產品并記錄。

21.完善已登記農藥退出規定:退出情形:同召回情形;組織機關:農業部;評審單位:農藥登記評審委員會;退出措施:撤銷、變更相應的農藥登記證,必要時決定禁用或者限制使用并予以公告。

22.建立假劣農藥和農藥廢棄物處置制度:對象:假農藥、劣質農藥和回收的農藥廢棄物等;主體:具有危險廢物經營資質的單位;費用承擔:相應的農藥生產企業、農藥經營者;不明確的,由所在地縣級財政列支。

23.規范農業部門及其工作人員行為:對象:農業部門及其工作人員、農藥鑒定機構及其工作人員要求:不得參與農藥生產、經營活動;增加生產經營者不符合條件的處理由縣級以上地方農業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由發證機關吊銷生產經營許可證。 加大違法行為懲處力度,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產品和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等;罰款:按貨值金額計算;吊證。

24.農藥登記證吊銷后不受理制度:被吊銷農藥登記證的,5年內不再受理其農藥登記申請。

25.欺詐獲證不受理制度: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依法處罰,申請人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

篇3

問:為什么要修改《條例》?

答:農藥是重要的農業投入品,農藥的使用直接關系到農產品的質量安全和生態環境,因此,加強農藥管理十分必要。現行《條例》是1997年公布施行的,已不適應新形勢下農藥管理工作的需要,亟須修改完善:一是臨時登記門檻低,導致低水平、同質化農藥供給多,安全、經濟、高效農藥供給少,需要依法促進農藥產業轉型升級,提高農藥質量水平。二是農藥生產管理存在重復審批、管理分散等問題,需要調整管理職責,優化監管方式。三是農藥經營主體規模小、布局散、秩序亂,有的制假售假甚至銷售禁用農藥,需要依法推動轉變經營管理方式,完善經營管理制度。四是農藥使用中存在擅自加大劑量、超范圍使用以及不按照安全間隔期采收農產品的現象,需要依法加強農藥使用監管,促進科學使用農藥。五是現行《條例》的法律責任處罰力度不夠,需要綜合運用民事、行政等多種措施,對違法生產經營者實行嚴厲處罰,提高違法成本。

為了切實解決上述問題,加強農藥管理,保證農藥質量,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和人畜安全,保護農業、林業生產和生態環境,有必要修訂《條例》。

問:《條例》在農藥登記方面做了哪些修改?

答:《條例》對農藥登記制度主要做了以下修改:一是取消臨時登記,明確在我國生產和向我國出口的農藥需申請登記,經登記試驗、登記評審,符合條件的,由農業部核發農藥登記證并公告。二是規定農業部組織成立農藥登記評審委員會,負責農藥登記評審,并明確了登記評審委員會的人員組成。三是規定申請農藥登記,首先要進行登記試驗,登記試驗報所在地省級農業部門備案,新農藥的登記試驗須經農業部批準。四是規定登記試驗由農業部認定的登記試驗單位按照規定進行,登記試驗單位對登記試驗報告的真實性負責。五是規定了登記試驗結束后,申請人應當提交的資料以及農藥登記機關的審批時限等。六是規定了農藥登記證應當載明的內容和有效期,以及農藥登記證的延續、變更程序。

問:《條例》在農藥生產管理制度方面做了哪些修改完善?

答:針對農藥生產管理存在的重復審批、管理分散等問題,按照國務院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優化服務的改革精神,《條例》做了以下修改:一是實行農藥生產許可制度,明確農藥生產企業應當具備的條件,并規定由省級農業部門核發農藥生產許可證。二是規定委托加工、分裝農藥的,委托人應當取得相應的農藥登記證,受托人應當取得農藥生產許可證,并明確委托人應當對委托加工、分裝的農藥質量負責。三是要求生產企業建立原材料進貨記錄制度,采購原材料要查驗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和有關許可證明文件并如實記錄。四是規定農藥生產企業應當嚴格按照產品質量標準進行生產,農藥出廠銷售應當經質量檢驗合格、附具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并建立出廠銷售記錄制度。五是規定農藥包裝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印制或者貼有標簽,并明確了標簽應當標注的具體內容,特別要求用于食用農產品的農藥的標簽標注安全間隔期。

問:《條例》在農藥經營方面做了哪些規定?

答:針對農藥經營主體規模小、布局散、秩序亂,有的制假售假甚至銷售禁用農藥等問題,《條例》做了以下規定:一是取消農藥經營主體僅限于供銷社、農技推廣站等主體的規定,實行農藥經營許可制度,對高毒等限制使用農藥實行定點經營制度,明確了農藥經營者應當具備農藥和病蟲害防治專業知識、能夠指導安全合理使用農藥、經營場所應當與飲用水水源和生活區域有效隔離等條件,以及申請農藥經營許可的程序。二是要求農藥經營者建立采購臺賬,采購農藥時查驗產品包裝、標簽、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以及有關許可證明文件,并如實記錄,不得向未取得農藥生產許可證的農藥生產企業或者未取得農藥經營許可證的其他農藥經營者采購農藥。三是要求農藥經營者建立銷售臺賬,如實記錄銷售農藥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企業、購買人、銷售日期等內容,并正確說明農藥的使用范圍、使用方法和劑量、使用技術要求和注意事項。四是規定農藥經營者不得加工、分裝農藥,不得在農藥中添加物質,不得采購、銷售包裝和標簽不符合規定,以及未附具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未取得有關許可證明文件的農藥。

問:農藥的使用直接影響到農產品質量安全,《條例》在農藥使用管理方面做了哪些規定?

答:針對農藥使用中存在的擅自加大劑量、超范圍使用以及不按照安全間隔期采收農產品等問題,《條例》主要做了以下規定:一是要求各級農業部門加強農藥使用指導、服務工作,組織推廣農藥科學使用技術,提供免費技術培訓,提高農藥安全、合理使用水平。二是通過推廣生物防治、物理防治、先進施藥器械等措施,逐步減少農藥使用量,要求縣級政府制定并組織實施農藥減量計劃,對實施農藥減量計劃、自愿減少農藥使用量的給予鼓勵和扶持。三是要求農藥使用者遵守農藥使用規定,妥善保管農藥,并在配藥、用藥過程中采取防護措施,避免發生農藥使用事故。四是要求農藥使用者嚴格按照標簽標注的使用范圍、使用方法和劑量、使用技術要求等注意事項使用農藥,不得擴大使用范圍、加大用藥劑量或者改變使用方法,不得使用禁用的農藥;標簽標注安全間隔期的農藥,在農產品收獲前應當按照安全間隔期的要求停止使用;劇毒、高毒農藥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葉、菌類、中草藥材的生產。五是要求農產品生產企業、食品和食用農產品倉儲企業、專業化病蟲害防治服務組織和從事農產品生產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等建立農藥使用記錄,如實記錄使用農藥的時間、地點、對象以及農藥名稱、用量、生產企業等。

問:在法律責任部分,《條例》做了哪些補充完善?

篇4

關鍵詞:商事登記;登記制度;公司監管體制

圖分類號: D922.9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16)23-0169-02

《國務院機構改革和職能轉變方案》中指出,逐步改革工商登記制度,變“先證后照”為“先照后證”,實行注冊資本認繳登記制,放寬工商登記條件。筆者所在的海林市,因為改革的影響,也確實帶來了一股新的創業熱潮。但隨著改革的不斷深入,現有的監管體制在工商登記制度中顯現出越來越多的問題,出現了諸多關于公司準入及公司股權問題的法律糾紛。大量法律糾紛的存在嚴重影響了市場經濟的進一步健康發展,對市場主體的交易安全帶來了風險。筆者認為,將公司監管體系融入工商登記改革框架內迫在眉睫,這也是為完善公司法律法規體系提供可持續發展空間,既要寬進又要嚴管,二者相輔相成,缺一不可。

一、 工商登記制度改革基本情況

(一)實行注冊資本認繳登記制

根據國務院《注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方案》要求,自2014年3月1日起,實行注冊資本認繳登記制,放寬注冊條件,不再限制股東的出資時間、出資方式、出資期限。注冊資本實行認繳登記制,由股東自主約定,并記載于章程。公司設立時不再限制首次出資比例、貨幣占注冊資本的比例,營業執照不再體現實收資本。除暫不實行注冊資本認繳登記制的行業外,無須提交驗資報告。這些簡政放權的舉措,有力推動了海林市各類市場主體的快速增長。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僅一個季度,該市新登記各類市場主體1108戶,注冊資本金14.724億元,同比分別增長4.33%、235.44%。其中,新登記企業197戶,注冊資本金14.115億元,同比分別增長84.11%、281.65%。

(二)推行 “四證合一,一照一碼”

“四證合一”是整合了工商、質監、國稅、地稅、社保5個部門4項證照的審批,實現了工商1個部門窗口受理、并聯審批、統一發證。“一照一碼”是將工商營業執照注冊號、組織機構代碼證號、稅務登記證號統一合并為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根據源頭順序賦碼原則,采用統一的編碼規則,一份工商營業執照僅加載一個獨立的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被稱作企業唯一的“身份證”。 自2015年10月1日起在全市范圍內實行“一照一碼”登記模式,向新設立企業、變更企業發放加載法人和其他組織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的營業執照,質監、稅務、人社部門分別發放的組織機構代碼證、稅務登記證、社會保險登記證不再發放,并推動“一照一碼”營業執照在各部門、各領域得到廣泛認可和普遍應用。“四證合一,一照一碼”登記制度實行后,不僅優化了審批流程,縮短了辦結時間,激發了企業創新創業活力,更是有力減輕了企業負擔和奔波之苦。截至今年9月1日,全市已發放“一照一碼”營業執照1 400份。

(三)將“先證后照”改為“先照后證”

按照國務院,國家工商總局、黑龍江省政府的工作要求,工商登記實施了“先照后證”登記制度改革,工商登記前置審批取消和調整了一批行政審批事項,精簡保留了34項行政審批制度,進一步簡化了審批手續,降低市場準入門檻,全市市場主體出現快速增長態勢,極大釋放了改革紅利,激發了市場主體創業活力。海林市的地貌特征是“九山半水半分田”。這樣的地貌特征使得很多農民以種植食用菌為生,很多企業以加工生產食用菌來出口創匯。在“先照后證”改革前,很多企業核準了名稱,卻遲遲開不了業,原因是全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英文QS)是前置審批,辦這一個證需要大半年的時間,在這個時間里什么也做不了,白白耗費房子租金和人員的開工費。“先照后證”改革后,這一問題得到了極大的解決,可以說是給企業開了一個綠色通道。企業在取得營業執照之后再去辦相應許可證,既可一邊申辦許可一邊開業,又不耽誤洽談合同。

據統計,“先照后證”改革以來,2015年海林市新增市場主體2 652戶,其中,企業增長386戶,比上年同期增長6.1%;個體工商戶增長2266戶,比上年同期增長7.7%。2016年上半年全市新增市場主體1 461戶,其中,企業增長322戶,比上年同期增長67.7%;個體工商戶增長1 139戶,比上年同期增長12.5%。

(四)放寬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

按照黑龍江省政府的工作要求,進一步簡化了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注冊條件,允許將同一地址作為多家市場主體的住所,允許房屋產權證或者其他能夠證明其房產歸屬的文件作為住所證明文件,有效降低了市場主體的創業成本,使市場主體登記在法律、法規的限定的范圍內更具操作性、靈活性和多樣性。

二、改革中顯現的問題

(一)一些企業注冊資本虛高,帶來市場交易法律風險

在公司參與的市場活動中,一個企業的注冊資本多與少,常常被作為考量其實力的標準。注冊資本多,被認為實力雄厚;注冊資本少,被認為實力單薄,從而影響企業在招標和合同簽訂中能否搶占商機、拔得頭籌。基于這樣的原因,一些企業為了簽訂合同,虛報注冊資本,出現注冊資本虛高現象,嚴重增加了市場交易的風險。《合同法》規定了此種行為應負的責任,即締約過失責任。這類合同的風險,除了合同法規定的諸多無效合同,如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等,還有一些可撤消的合同,如欺詐、脅迫、顯失公平、重大誤解、乘人之危等。

(二)行政許可與監督管理脫節嚴重

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都把公司法定位為商法的組成部分,屬民事特別法,當然也屬私法范疇。對于公司的設立和經營活動,強調以私法而非公法手段予以調整。具體講,就是排除行政干預,依靠私法救濟手段如仲裁、訴訟等方式協調公司與股東、公司與債權人、公司與其他社會成員之間的關系。公司的經營管理雖屬私權力范疇,但當私權力的行使影響到公共安全時就應當積極介入,這也符合法律確認和保障自由原則之一的公共利益干預原則。行政部門應積極主動加強監管。市場監管部門與其他相關審批部門之間在行業監管上存在一些工作脫節,往往出現市場主體已取得營業執照而未取得相關審批,卻在從事經營活動的行為屢見不鮮。比如,由于工商登記取消了對食品生產的前置審批,產生了大量食品加工企業,但當他們進一步了解到食品加工業需要具備的其他審批要求不變后,大部分人放棄了繼續申請相關審批的想法,或者抱有僥幸心理,被查到了就關門,沒被查到繼續開。這樣的“黑作坊”企業,不僅給市場交易安全帶來極大風險,而且給人民群眾的身體健康帶來很大危害。

三、 應對措施

(一)將公司的資本評價權交由市場,加速改進和建設信用信息公示和監管平臺

公司無論實行認繳出資還是實繳出資,它的宗旨就是誠信,真實有效地向社會公示股東認繳出資額、認繳出資期限、認繳出資方式是公司股東責任是其義務。同時,市場監管的核心目標就是提升公司資本的社會公信力。

(二)將責任厘清給各個部門,構建市場綜合巡查體系

市場監管涉及各個行政部門、涵蓋方方面面,遵循誰許可誰監管,誰審批誰負責原則,按照監管職責,確定監管內容,查處違法違規行為。同時,建立政府牽頭的相關審批部門監管聯席會議機制,以信息化平臺為依托,實時公開監管信息,逐步實現部門間數據共享、交換、利用,實現部門監管無縫連接,打通最后”一公里“。

(三)將法律法規重新梳理,建立完善的商事主體監管制度

篇5

農業部頒布的《鄉村獸醫管理辦法》(農業部第17號令)、《動物診療機構管理辦法》(農業部第19號令),已于20*年1月1日起施行。為確保《鄉村獸醫管理辦法》和《動物診療機構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的順利實施,結合我省實際,現通知如下:

一、深入學習,充分認識“*”頒布的重要意義

農業部“*”的頒布實施,標志著我國在規范動物診療和鄉村獸醫從業行為方面步入了法制化管理軌道,對加強獸醫隊伍能力建設,提高獸醫從業人員業務技能和職業道德水平,保障合法權益,確保動物健康,維護公共衛生安全具有重要意義。各級畜牧獸醫部門對學習、貫徹和落實好“*”負有重要職責,具體主管和負責醫政管理工作的同志更是責無旁貸,要認真學習好“*”,真正做到熟知應會。通過學習,增強工作的責任感,為貫徹落實好“*”打下堅實的思想基礎。

二、認真搞好宣傳培訓,營造良好的工作氛圍

“*”管理和規范的對象是社會上的獸醫從業人員,加強宣傳和培訓是貫徹落實好“*”的重要一環。各級畜牧獸醫部門要充分利用廣播、電視、網絡、雜志、報紙等媒體廣泛進行宣傳,要通過印發文件、明白紙、宣傳手冊等各種形式向社會廣泛告知。要組織轄區動物診療機構和鄉村獸醫從業人員進行培訓,使廣大獸醫從業人員了解并熟知應盡的義務和享有的權利,做到自覺接受監管部門管理,依法從業,守法經營。為貫徹落實好“*”營造良好的社會氛圍。

三、嚴格規范動物診療活動,認真抓好組織實施

(一)搞好清理整頓。從20*年6月1日起,各地畜牧獸醫部門和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要按照“*”的要求,對轄區內動物診療機構和鄉村獸醫從業人員進行全面清理整頓。對現有的動物診療機構和鄉村獸醫按照行政許可的條件,進行重新審核和實地考察認證。對不符合動物診療許可條件的動物診療機構要責令限期整改,限期整改后仍達不到要求的,要注銷其“動物診療許可證”。對沒有達到鄉村獸醫登記條件要求的鄉村獸醫要組織集中培訓考試,合格的方可登記,不合格的不得從事鄉村獸醫服務活動。

(二)組織審核發證。截至20*年12月31日,凡符合許可條件的動物診療機構,要重新填報《動物診療許可證申請表》,經縣級以上畜牧獸醫部門審核后,及時換發《動物診療許可證》,原核發的《動物診療許可證》截至20*年12月31日作廢。各地在審核動物診療機構許可條件時,除《動物診療機構管理辦法》的規定,還要審核以下規定的條件:動物診療機構名稱統一使用“××動物診所”或“××動物醫院”;“動物診所”場地使用面積不得低于40平方米,從事動物顱腔、胸腔、腹腔手術的“動物醫院”場地使用面積不得低于1*平方米;吉林市、通化市及所轄的蛟河市、通化縣動物診療機構要按規定配備相應的執業獸醫。對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的動物診療機構由市州局匯總《動物診療機構統計表》于每年12月底前上報省局備案。

截至20*年12月31日,凡符合鄉村獸醫登記條件的,由本人填寫《鄉村獸醫登記申請表》,由縣級畜牧獸醫部門按照《鄉村獸醫管理辦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進行審核登記,發放由省局統一印制的《鄉村獸醫登記證》。對取得《鄉村獸醫登記證》的人員由市州局匯總《鄉村獸醫登記人員統計表》,于20*年1月底前報省局,此后每年匯總情況應于12月底前上報省局備案。

(三)加強日常監管。各級畜牧獸醫部門和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在集中實施“*”工作中,要加強對轄區動物診療機構和鄉村獸醫從業活動的日常監管。對申請變更《動物診療許可證》的,應填報《動物診療許可證變更申請表》。對新開辦的動物診療機構要嚴格按照《動物診療機構管理辦法》所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從嚴審批。20*年全省開展執業獸醫資格準入考試后,從20*年1月1日起,動物診療機構配備相應的執業獸醫將作為一項重要審核條件,凡未配備相應執業獸醫的,一律不予審批。對申請登記的鄉村獸醫,要按照《鄉村獸醫管理辦法》規定的條件,從嚴把關,凡沒有取得《鄉村獸醫登記證》的,一律不得從事鄉村獸醫服務活動。各地要建立健全日常監管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對轄區內動物診療機構和鄉村獸醫從業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做到及時發現問題,及時查處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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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不動產,物權,不動產登記制度

不動產登記指經權利人申請國家專職部門將有關申請人的不動產物權之事項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的活動。它能使不動產物權變動得以確認并為交易安全提供法律保障,是房地產管理的重要手段和現代房地產制度的基礎。然而,我國至今尚未制定不動產登記法;已制定的法律法規中雖有不少關于不動產登記的規范,但這些規范零散,并且相互沖突,不合法理的規定頗多。在物權立法提上議事日程之際,筆者運用比較研究的方法,從物權立法的角度對完善我國不動產登記制度作一初步探討。

一、比較研究目前,世界各國所采用的不動產登記制度主要有三種類型,即契約登記制度、產權登記制度、托倫斯登記制度。「1

(一)契約登記制度。由于這種登記體制是由《法國民法典》創立,故亦稱法國法主義登記制度,其主要特色在于:第一,登記是物權變動對抗第三人之要件;第二,采取形式審查主義,只要當事人提出申請即可登記;第三,登記無公信力,即登記事項不成立或無效時,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第四,登記簿以權利人為標準而編成,采用人之編成主義(Prinzipdesporsonenfoliuncs);第五,權利以動態登記為主,不僅登記物權現狀,而且還登記物權的變動。

(二)產權登記制度。這種體制為《德國民法典》所建立,并在德國《土地登記條例》、《地上權條例》以及《住宅所有權法》中有明確規定。其特點是:(1)登記是土地物權變動的效力發生要件,土地物權之取得或變更須經官方正式登記才具有法律效力;(2)實質審查主義,登記機關對登記申請及權利變更要進行詳細的合法性審查;(3)登記有公信力,即一經登記就具有法律效力;(4)權利以靜態登記為主,登記簿不記入物權的變動情況,只記入物權的現有狀態;(5)采用物之編成主義(Prin-zipdesReaifoliums),登記簿按地號順序進行排列。

(三)托倫斯登記制度(Torenssyhem)。這種制度1955年創始于澳大利亞,現被美國多數州和英聯邦國家所采用,是對產權登記制度的改良。其一,采用實質審查主義,并采用公告程序;其二,初次登記自由,其后登記則進入強制狀態,即任何不動產經申請第一次登記后,其不動產物權轉移和變更,不經登記無效;其三,登記具有公信力,如果真權利人因不實登記而受損害時,國家負賠償責任;其四,人之編成主義,不考慮地號,按登記次序編排登記簿,并附土地及建筑物位置圖。

通過三種登記制度之比較,可以發現,首先,各國不動產登記制度都是以本國的民事基本法律為基礎,并輔之以單行的不動產登記法,不僅設計合理、體系完整,而且保留著本國的立法傳統,體現出民族特色。其次,各國不動產登記往往實行房地合一的登記體制。雖然各國不動產登記對象是以土地為主,但西方國家的不動產登記法理認為建筑物與其附著的土地是緊密聯系在一起的,「2因此,這些國家的不動產登記,基本上名為土地登記,實際是土地及地上附著建筑物的一并登記。再次,各國不動產登記實行城鄉統一管理。在許多國家,所有的土地無論在繁華的鬧市,還是人煙稀少的西部,一般都按統一的標準由不動產產權管理機構辦理登記,以獲得完整的地籍資料,方便土地的宏觀管理。在我國,由于不動產登記立法不健全,不動產登記制度還存在著諸多問題,因此,有必要在全面考查各國不動產登記制度的基礎上,結合我國不動產登記的實際情況和特點,促進我國不動產登記制度的日趨完善。

二、我國不動產登記制度現狀及存在的問題我國現行有關不動產登記制度的立法主要有《土地管理法》(1998年8月修訂)、國家土地局的《土地登記規則》(1989年11月)、《城市房地產管理法》(1994年7月頒布)和建設部的《城市房屋產權產籍管理暫行辦法》(1990年12月)。其中土地登記的內容包括:土地的性質(主要是集體土地所有權、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使用權及他項權利)、土地權利來源、權利主體、權屬界址、土地面積、用途、使用的限制以及土地等級和價格;房屋登記的內容有所有權人、所有權性質、地號、房屋狀況、契稅交納情況、使用土地面積及土地登記證號和他項權利。雖然我國不動產登記事業已經步入有法可依的歷史階段,較改革開放以前有了長足地進步,但不可否認,我國不動產登記制度依然存在著不少問題有待解決。

第一,不動產登記立法不完善。如上所述,我國不動產登記立法主要集中在土地和房地產管理法律、法規之中,此外《民法通則》、《擔保法》、《森林法》、《草原法》、《礦產資源法》等也有所涉及。由于各部法律之間銜接不緊密,加之各個職能部門在立法過程中強調本部利益,這就造成了各部法律之間在不動產登記問題上的規定相互交叉、沖突,從而使我國不動產登記承現出房產和地產的不統一、登記機關的不統一、登記程序的不統一、登記效力的不統一、登記權屬證書的不統一的狀況。在我國法律規定的應登記的不動產權利方面,不動產實體權利的登記范圍僅包括房屋所有權、土地使用權和不動產抵押權。而在社會生活中廣泛存在的土地租賃權、承包經營權、地上權、采礦權等諸多不動產實體權利卻沒有被列入登記范圍,影響了土地資源的高效利用和對我國不動產利用的宏觀管理。除了不動產實體權利登記以外,在現實生活中,同一不動產之上可能同時存在著數個物權,因此,有必要建立不動產物權順位登記,即不動產程序權利登記制度,以保障正常的不動產物權秩序。而在這一方面,我國不動產登記立法處于空白狀態。這顯然不符合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對不動產權利保護的基本要求。

第二,我國不動產登記存在房地分立登記的問題。依據我國現行法律規定,約有六個部門可以進行不動產登記,如土地登記在土地管理部門,房屋產權登記在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林地權登記在森林管理部門等,并且各個部門登記的內容、程序等也有較大差別。眾所周知,不動產登記的根本目的在于確認不動產物權或完成物權變動,進行物權公示,提供統一的不動產物權的法律基礎,而不僅是對土地、房屋、森林等不動產的行政管理。「3分別登記恰恰違背了法律設立不動產登記制度的初衷,一方面造成不動產物權法律基礎的不統一,引起法律法規之間的相互沖突;另一方面,造成了各個登記機關之間職責不清,機構膨脹,部門利益相互沖突,其結果不僅增加了不動產登記人的不合理負擔,也破壞了地籍資料的完整性和管理的統一性。

第三,不動產登記城鄉管理不統一。我國廣大農村的房產登記工作主要由村鎮管理部門負責。由于村鎮管理部門缺少從事此項工作的專業人員,對登記后形成的房屋產籍管理混亂。目前,在國家取消了對農民房產登記的收費項目之后,村鎮房產登記工作在大部分地區已經趨于停頓。「4但實際上,廣大農村中與房地產有關的經濟活動日益活躍,房產的買賣、轉讓、抵押等交易活動也日趨頻繁。農民對他們取得的房地產權利,同樣迫切地希望得到政府的保護。另外,由于城鄉管理不統一,使得一些城市開發區、郊區違反《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規定,為在城市邊緣地區的耕地上建房者發放房屋所有權證書,以逃避土地管理。

三、完善我國不動產登記制度的法律對策一種較為完善的不動產登記制度,必須符合明確產權、簡化手續、節省費用和明確登記的公信力的原則。「5從我國不動產登記制度現狀來看,其與完善的登記制度、保障房地產交易安全的要求尚有一定差距,存在著許多問題,亟待進一步解決和完善。

(一)吸收、借鑒國外不動產登記立法的先進經驗,推動我國不動產登記立法發展西方各種類型不動產登記制度都是以本國的民事基本法律為基礎,并輔之以單行的不動產登記法。可見,西方各國將不動產登記定性為私法行為,其意義在于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公示及公信,保護交易安全。目前,我國物權立法工作已經提上日程,借鑒國外立法經驗,結合我國不動產登記的實際情況,在將來出臺的《物權法》中明確規定不動產登記的各項制度,不僅是合理保護土地資源、發展房地產經濟的要求,也是順應世界不動產登記立法發展潮流,完善我國不動產登記制度的必然選擇。在《物權法》規定不動產登記基本原則、內容的基礎上,國務院也可以適時地出臺《不動產登記條例》等有關法規,細化物權立法中關于不動產登記的原則性規定,使我國不動產登記真正作到有法可依,更具有實際操作性。

(二)依據產權登記制度,并吸收托倫斯登記制度之優點,完善我國不動產登記體制物權制度具有很強的民族性、固有性,不動產登記制度也不例外。我國目前不動產登記制度具有明顯的行政管理傾向,其制度基礎在于國家干預主義,這與產權登記制度,即德國不動產登記立法模式極其相似。此外,我國不動產登記與產權登記制度在登記規則,如登記生效主義、物之編成主義、登記之公信力等方面,也基本一致。首先,《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60條、第61條規定,房地產權利變動應當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規定:“不經變更登記的土地使用權、所有權及他項權利的轉移,屬于非法轉讓,不具有法律效力。”顯然,我國不動產權利的產生、變更都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其次,《城市房屋產權產籍管理暫行辦法》中規定,房屋登記的內容包括有地號、使用土地面積及土地登記證號,登記簿按地號順序排列。這亦是物之編成主義典型作法。再次,我國不動產登記同樣具有公信力,不動產物權一經登記即具有法律效

力。由此可見,在保持我國現行不動產登記制度民族性、固有性基礎上,完善不動產登記體制,參照產權登記制度進行,不失為一種最佳的選擇。當然,產權登記制度也并非完美。在完善我國不動產登記制度過程中,我們還可以借鑒托倫斯登記制度之優點,如錯誤登記賠償和強行登記制度等,以彌補產權登記制度之不足。

(三)統一登記機關、消除城鄉分別,實現不動產登記規范化有學者認為,我國不動產登記程序、效力等不統一的根源在于部門利益之爭,解決的根本途徑是統一不動產登記機關。「6綜觀世界各國的不動產登記機構,尚無將土地與房產分為兩套系統進行登記的先例。目前,我國一些地方政府,如廣州、深圳、上海、汕頭、廈門等,已經意識到房地分立設置的缺陷,嘗試將兩部門合而為一,從而實現房地合一登記。這些大膽地探索不僅代表著設立統一的不動產登記機關的發展趨勢,同時也為我國將來統一登記機關的改革提供寶貴經驗。我國98年修訂的《土地管理法》明確規定:“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是我國的基本國策。”而不動產產權管理的城鄉統一無疑是全面保護土地資源,加強土地宏觀調節的有效途徑。這樣不僅使不動產登記機構有了完整的地籍資料,也不會再存在城鄉接壤處由誰管理之虞。

(四)擴大應登記不動產權利之范圍,完善各項登記制度筆者認為,應當將承包經營權、農村宅基地使用權、地上權、采礦權、地段權和房地產租賃權納入不動產登記范疇,擴大應登記的不動產權利范圍。就不動產登記的具體制度而言,首先,我國房地產交易中的二重買賣(即不動產所有人在簽訂買賣合同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又與他人訂立買賣合同并進行了所有權登記)現象比較普遍,而我國立法對不動產物權變動采用的是登記生效主義,對不動產物權,特別是房屋所有權的確認原則以登記為準,未經登記則不動產所有權不轉移。因此,第一個買賣合同的買方只能要求賣方承擔違約責任,這對他來說是極不公平的。如果不動產登記立法中設立預告登記制度,即賦予債權以排他的物權效力,從而保障債權的實現,則可以有效地防范二重買賣情況出現,維護交易安全。其次,我國現行民事立法中尚無完善的善意取得制度,有關不動產登記的法律法規也未明確登記公信力的絕對效力,使得第三人對登記的信賴得不到法律保障。因此,有必要設立不動產交易的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的要件應包括:(1)取得必須有償;(2)除登記錯誤外,民事法律行為本身合法有效;(3)第三人善意且無過失。再次,在不動產登記立法中構建善意取得制度時,我們還應當設立錯誤賠償制度,將其作為對善意取得制度的補充,以加強不動產登記機關的責任,維護不動產交易人的合法權益,保障交易公平、合理。

我國不動產登記制度存在著諸多問題,不但造成了不動產管理的混亂,也妨礙了我國房地產經濟發展。在我國物權立法提上日程之際,理所當然應當在未來《物權法》中完善不動產物權登記制度,使我國不動產管理真正作到制度健全,有法可依。

注釋:

「1參見趙紅梅著:《房地產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249-252頁。

「2「3趙鵬越:《借鑒國際經驗改革我國不動產登記制度》,載于《改革與戰略》1999年第1期。

「4金紹達:《澳大利亞的產權登記制度對我們的啟示》,載于《中國房地產》1995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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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依法促進和規范林權管理,鞏固和擴大造林綠化成果,切實保障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合法權益,現根據《森林法》、《農村土地承包法》和《退耕還林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就進一步做好林權登記發證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認識林權登記發證工作的重要性

依法確認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并登記造冊和發放林權證,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定職責,也是實現依法治林的重要基礎性工作。當前,做好林權登記發證工作,既是對新造林進行確權發證和對發生變化的林權依法變更登記,也是對過去林權登記發證工作的延續和完善,對于依法保護森林資源安全,維護林權人的合法權益,調動全社會力量投入林業和生態建設,保障農村和林區社會穩定,推進林業可持續發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各級政府和各有關部門要從建設生態省的全局和依法行政的高度,充分認識林權登記發證工作的重要性,并通過廣泛宣傳,讓廣大群眾了解相關政策、法規和程序,以取得全社會的支持。

二、堅持“誰造誰有,合造共有”政策,做好新造林確權發證工作

已確定權屬的國有林以及全民所有制單位投資營造的林木,均屬國家所有,由使用該林木的單位依法申請林權登記。城建、園林、交通、鐵路、水利、學校、宗教、農墾、工礦、部隊等單位在合法的土地上栽植的林木,凡提出林權登記申請的,應依法確權發證。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營造的林木,歸該組織所有。農村居民在自留山、責任山、房前屋后和承包經營的其他土地上栽植的林木,機關和企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轉業退伍軍人、城鎮居民以及社會其他人員在合法的土地上投資營造的林木,均歸造林者個人所有,由其提出林權登記申請。

合資、合作營造的林木,按合資、合作方共同簽訂的合同或協議確定林權,登記發證。

義務植樹栽植的林木,社會團體或個人在政府提供的場所營造的紀念林木,歸該林地權屬單位所有;另有合同或協議的,按合同或協議確權。

三、突出重點,及時開展退耕還林林權登記發證工作

各地要認真貫徹落實國務院關于退耕還林“林權是核心”的要求,把退耕還林林權登記發證工作納入退耕還林工程建設管理的重要內容,并且作為當前林權登記發證工作的重點,擺上重要日程,制定退耕還林土地變更登記和原土地承包經營合同調整的操作細則,抽調專人開展工作,做到當年退耕、當年發證,及時向退耕還林者發放林權證。從實施退耕還林的第二年起,各級政府應憑退耕還林者提供的退耕還林證和林權證兌現相關政策。

退耕還林的林權登記發證要堅持在穩定土地所有權的基礎上,根據退耕還林者提出的林權登記申請和有關證明材料,依法確認退耕后的林地使用權和所種林木的所有權。退耕地承包戶申請林權登記的,應持該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土地承包經營合同、退耕還林合同書和退耕還林證;退耕地委托、轉讓他人或者與他人合作退耕還林的,還應提供委托、轉讓或者合作協議(合同)。進行退耕還林林權登記發證,應當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辦理土地用途變更登記手續;退耕還林后的林地使用權允許依法繼承、轉讓,到期后可按有關法律和法規繼續承包。退耕還林林權登記發證的具體辦法,由省林業廳會同省國土資源廳另行制定。

四、穩定林權歸屬,逐步換發全國統一的林權證

根據《森林法實施條例》的規定,對依法確認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必須發放全國統一式樣的新林權證,同時還應當對過去頒發的其他式樣林權證書逐步換發為新林權證。換發新的林權證,是對林權登記發證工作的規范和完善,而不是重新確權發證。各地要始終堅持穩定林權歸屬的原則,在充分尊重群眾意愿的基礎上,穩步推進換發新林權證的工作。

凡林業“三定”時期頒發的山林權所有證、自留山使用證、自營山證等林權證,都應當承認其法律效力,切實保持權屬穩定,并按照群眾的意愿,逐步換發新林權證。其中已劃定為國家重點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以及列入退耕還林工程的,應當優先換發新林權證。林業“三定”期間已劃給農村居民的自留山、責任山以及后來把自留山和責任山合并為自營山的山林,尚未登記發證的,應當依法登記和發放新林權證。

凡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已依法調整或變更的,林權爭議依法得到處理的,都應當及時予以登記,發放新的林權證;非法流轉的林權或者林權仍存在爭議的,暫不予辦理林權登記手續。因自然災害或依法占用征用林地造成林地滅失或轉為非林地的,應當對原林地權屬證書依法予以注銷或變更。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換發新林權證,隨意變動林權歸屬,或者擅自進行林權調整,更不允許挑起新的林權糾紛。

篇8

關鍵詞:林權證;抵押貸款;金融風險;防范

作者簡介:謝丹(1983- ),廈門大學管理學院碩士研究生,廈門海洋職業技術學院工商系教師,研究方向:工商管理。

謝德海(1954- ),福建省南平市人大農經委主任,研究方向:林業經濟。

中圖分類號:F832.4 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672-3309(2009)11-0048-02

農村資金不足已成為農村經濟發展的瓶頸,如何緩解農村經濟發展資金困難,我國從2003年開始以林權抵押貸款試點以來,林權抵押貸款規模迅速擴大,如江西省2008年新增林權抵押貸款27億元;福建省永安市近年來累計貸款達4.2億。林權抵押貸款有力地緩解了農村經濟發展資金困難問題。隨著以《林權證》抵押貸款規模的快速擴大,如何防范《林權證》抵押貸款風險,引起各方面的重視。

一、《林權證》抵押貸款概念和主要形式

《林權證》抵押貸款是林權所有者或具有處分權的經營者以其林權作為抵押向銀行等金融機構或其他非金融機構貸款。所抵押的林權范圍,各地有所不同,主要是: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及其林地使用權;采伐跡地、火燒跡地、宜林荒地的使用權。在貸款時,以《林權證》作為抵押。《林權證》抵押貸款主要形式有:

1、《林權證》權利人以《林權證》為抵押,向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申請貸款。

2、以《林權證》為抵押,擔保公司向銀行及金融機構為林農或林業經營業主提供貸款反擔保,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向被擔保的林農或林業經營業主直接發放貸款。

3、聯戶以《林權證》抵押貸款,即《林權證》權利人為聯戶的,由聯戶共同向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申請貸款。

4、以《林權證》向擔保公司、農民專業合作社或林業經營大戶作抵押,由擔保公司、農民專業合作社或林業經營大戶向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再由擔保公司、農民專業合作社或林業經營大戶向貸款人發放貸款。

二、林權抵押貸款風險分析

(一)抵押物價值與貸款規模失衡的風險

以《林權證》抵押貸款,實質就是權利人將《林權證》確定的林木資產、林地使用權作為抵押來貸款,其資產價值受經營環境、生產條件、林木生產、林地類別、市場變化等情況影響,必須綜合上述因素正確評估其市場價格,根據評估的市場價格,確定授信規模。由于評估中影響因素多,容易產生偏差,造成林權價值與貸款規模失衡,而引發貸款風險。

(二)抵押物自燃或人為因素滅失的風險

以林木資產為抵押物,有其特性,容易受到森林火災、森林病蟲災、地質災害,以及人為盜伐等因素造成的抵押物滅失而引發的風險。

(三)貸款用途及項目的風險

以《林權證》抵押貸款的有企業、經營業主,也有林農。目前來看,大多數為小額貸款。由于抵押貸款規模不大,貸款對象眾多,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難以對貸款者實施貸款用途的監管和貸款項目實施的監督,而可能產生貸款使用風險。

(四)《林權證》抵押貸款人的道德風險

《林權證》抵押貸款,多為小額貸款,受客觀條件制約,所抵押的林木很難到現場準確核實,因此,有可能產生做假《林權證》、重復抵押、變更產權、非法采伐等道德風險。

三、林權抵押貸款風險的防范

(一)規范貸款流程和內部制度

建立科學的《林權證》抵押貸款操作流程和制度,一方面從制度上簡化手續,為《林權證》抵押貸款提供便捷;另一方面科學設計操作流程,為《林權證》抵押貸款提供金融安全,降低和防范金融風險。

1、建立審核制度。對《林權證》抵押貸款申請,要認真核實貸款人的身份,審核《林權證》的真實性,《林權證》規定的林木資源的林齡、面積、林種、樹種、林地地點等具體情況;尤其是一些地方為方便林農對小額貸款以《林權證》抵押無需進行評估,如:遼寧對林農貸款10萬元以下不需進行評估,福建省部分縣(市、區)對3―5萬元的不需評估。為降低風險,更要在審核環節把好關,確保抵押的《林權證》及其登記的內容真實有效。

2、建立林木資源評估制度。這是降低林業大戶、林業企業《林權證》抵押貸款風險的重要環節。森林資源評估中要對林木生產經營狀況,樹齡、樹種、林地類別、經營環境等諸多因素進行綜合評估。在評估價格的基礎上確定貸款授信規模,一般不超過評估價格的50%。

3、建立林權抵押登記制度。這是保證用《林權證》抵押貸款期間不出現重復貸款、采伐、變賣、抵押等風險的重要措施,同時也是加強林權管理,保護權利人合法權益的重要措施。林權抵押登記就是將林地使用權或林木所有權進行抵押的進行登記。針對抵押貸款的特點,明確應當辦理抵押登記的范圍:(1)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及其林地使用權;(2)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權。林權抵押登記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林權抵押申請表、主合同、抵押合同、《林權證》等有關材料。符合林權抵押登記條件的,要向抵押權人出具林權抵押登記證明。

(二)政策支持

《林權證》抵押貸款是扶持林農、林業大戶、林業企業的惠農政策,客觀上《林權證》抵押貸款存在一定風險,又是一項新的金融業務,需要相應的政策扶持和相關部門的協調合作。

1、建立森林保險制度。以森林資源抵押貸款因存在森林火災、病蟲害、地質災害等自然災害不可抗力造成森林資源抵押物滅失或嚴重損失的可能,因此,有必要建立相關森林保險制度,以分散金融部門及《林權證》抵押貸款人的風險。由于森林生產周期長且風險大,因此需要地方政府協調,把森林保險納入農業政策性保險范疇,建立政策性森林保險制度,由政府承擔部分保費,減輕林農負擔,提高林農投保和保險公司開展業務的積極性。同時,建立森林保險風險基金制度,地方財政安排部分資金作為森林保險風險基金,降低森林資源抵押貸款中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的風險。

2、建立金融與林業協調機制。森林資源是一種特殊商品,國家在森林管護、采伐、林地經營利用等方面都有嚴格的法律以及管理制度,在開展《林權證》抵押貸款中涉及到具體的林業管理業務。因此,開展《林權證》抵押貸款需要金融部門與林業部門密切配合,形成協調機制。在簡化抵押貸款操作流程、方便林農的基礎上,林業部門與金融部門應建立規范的《林權證》抵押貸款操作辦法,各司其責,既提高辦事效率,又提高《林權證》抵押貸款的安全性。

3、發揮林業經濟合作組織的作用。應發揮林業專業合作社、林業擔保公司、“林農+企業”合作體的融資作用。這些經濟合作組織對成員(林農)的狀況、貸款用途、還款能力等情況比金融部門更為了解,更容易規避貸款風險。因此,由這些林業經濟合作組織抵押貸款或反擔保貸款,可以有效地降低《林權證》抵押貸款的風險。

4、建立信息共享平臺。《林權證》抵押貸款,涉及到林農、林業主管部門、金融部門,有必要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建立網絡數據庫共享平臺,并提供給政府、金融機構相應接口,方便信息網絡查詢。(1)完善和利用鎮村信用體系建設成果。信誠信息實行共享,把信誠信息作為貸款的重要依據;(2)林業部門林權登記情況、林權抵押登記信息共享,使金融部門及時準確了解、掌握林權真實信息,避免失誤;(3)金融部門貸款信息共享,使林業部門林農及時了解林權抵押情況。同時,建立信息共享平臺,可以促進林業部門與金融部門的協作。

(三)建立退出機制

《林權證》抵押貸款必然會遇到還款違約等情況,因此,要建立相應的《林權證》抵押貸款退出機制。

1、對違約、無法償還銀行及非金融機構貸款的,依法對抵押的林權進行掛牌拍賣。林業部門應配合辦理林權轉移相關手續。

2、鼓勵林業企業、國有林場等單位發揮收儲功能,積極參與投標競買,有利于防止買標、圍標等串通投標違法行為,規范并搞活森林資源流轉市場。

3、改革林木采伐管理制度,讓林權權利人真正享有林木處置權、收益權。不會因林木到了采伐年限,卻得不到采伐指標,無法變現,影響林木的拍賣價格而造成金融部門的損失。

綜上所述,《林權證》抵押貸款對于林地和林木享有使用權或所有權的單位和個人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可有效促進林區和農村經濟的發展。然而,要充分發揮林權的物權功能作用,在目前情況下仍需要多方面的共同努力。(責任編輯:云馨)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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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9

(一)資產分布基本情況。廣西行政事業資產的基本特征是:自治區本級行政事業資產總量大,各地市分布不平衡。根據自治區財政廳組織的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統計結果,截至2010年12月31日,全區行政事業單位資產總額為2139.38億元。從構成情況看,行政事業單位固定資產1253.80億元,占總資產58.61%;自治區本級624.94億元,占全區總資產29.21%;各市本級747.19億元,占全區資產34.93%;縣級以下767.25億元,占全區總資產35.86%。從各類資產的分配看,各單位辦公資源的分配處于苦樂不均狀態。多的單位閑置浪費,少的單位局促不堪,即以辦公面積而論,有的單位人均辦公面積超過100平方米,有的單位人均少于10平方米;用車方面存在的問題同樣嚴重,有三四人就擁有一輛公務用車的,也有幾十人僅有一輛公務用車的。這種配置造成了一股互攀互比之風,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黨風政風。

(二)基本做法和經驗。

1.逐步理順管理體制。2006年,財政部以部令的形式頒布第35、36號令,明確規定:各級財政部門是政府負責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職能部門,對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實行綜合管理。2007年5月,自治區十屆人民政府66次常務會議重新明確了自治區本級行政事業單位資產由自治區財政部門負責統一管理。2010年《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廣西壯族自治區財政廳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的通知》進一步明確了由財政部門負責制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規章制度,并按規定履行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管理職責。為此,至2011年,全區14個市都已明確由財政部門負責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工作,其中:南寧、柳州、桂林、梧州、賀州、崇左、百色、來賓等8個市財政局建立了資產管理機構,配備了專職管理人員,部分區直部門也成立了資產管理機構,或明確了負責資產管理的工作人員。“國家統一所有,政府分級監管,單位占有、使用”的管理體制,以及與此相適應的“財政部門—主管部門—行政事業單位”的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模式,在全區范圍內基本建立,為廣西行政事業資產管理工作提供了強有力的組織保障。雖然廣西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模式已基本確立,但受體制變動等多方面因素的影響,廣西各地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主體的職責尚未根本理順,專職管理機構也不夠健全。因此,理順管理體制、健全管理機構仍舊是廣西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產權管理的重要內容。

2.構建管理制度體系。2008年以來,全區各級財政部門將制度建設作為加強資產管理的首要任務,加快研究制定各類資產管理制度,細化和規范工作流程。自治區財政廳先后出臺了《自治區本級黨政機關和參照管理事業單位經營性國有資產整合運營改革實施方案》、《自治區本級行政單位常用辦公設施配置標準(試行)》、《自治區本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管理暫行辦法》和《自治區本級行政事業單位危舊房改住房改造有關國有資產處置暫行規定》等資產管理制度。2011年9月29日,自治區主席馬飚簽發第68號政府令,《廣西壯族自治區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明確規定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主管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工作,履行行政事業單位資產產權變動事項審批,負責組織行政事業單位產權界定、產權糾紛調處等工作。全區各市縣也根據管理需要,研究制定了一系列具體辦法,百色市、玉林市、來賓市以市政府名義印發了行政事業資產管理和資產處置等辦法;崇左市、河池市、貴港市也制定了相關資產處置辦法和工作規程。一系列行政事業資產管理制度的出臺,構建了行政事業資產從形成、使用到處置全過程的有效監管體系,全面規范了資產管理各環節,為行政事業資產管理工作奠定了制度基礎。

3.做好產權核銷、轉讓、收益管理。首先把住資產使用年限關,對房屋、車輛及辦公設備,按照規定的使用年限嚴格認真審核,凡未達到規定使用年限,要求處置資產單位必須提供符合報廢條件相關技術鑒定,避免單位之間盲目攀比提前報廢資產,有效規范了資產處置行為,節約了財政資金;其次把住資產評估關,對單位處置大型資產,要求必須提供有資質的資產評估公司出具評估報告,并通過市場方式進行公開處置,防止單位低價處置資產造成損失;最后把住資產處置“收益”關,對行政事業單位資產處置收益嚴格按照非稅收入管理規定,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據統計,2008~2010年,自治區本級共審核批復處置各類汽車2140輛、房產、土地面積795.23萬平方米、其他種類辦公設備資產14279件,資產總價值達8.1億元,資產流失問題得到有效控制。柳州市對國有資產進行公開招租,并對收益的征收進行了統一規范管理。來賓象州縣加強公車處置管理,統一收回行政事業單位達到使用期限的車輛,由財政局進行公開拍賣,行政事業單位的店鋪、門面等經營性資產也全部由財政局組織進行公開招標,既有效地防止了腐敗現象的滋生,又提高了資產使用效率。百色田東縣結合“小金庫”專項治理工作,對各單位執行“收支兩條線”進行檢查,并對各預算單位國有資產收益進行全面普查,加強對國有資產收益的監管,有效地規范了行政事業資產收入管理。

(三)積極探索行政事業資產產權經營管理新形式和途徑。

1.自治區本級對行政單位和參公事業單位經營性資產進行整合運營,集中產權管理。為了盤活資產存量、提高行政事業資產使用效益,自治區黨委、政府作出決定,將分散在各區直行政事業單位的經營性資產集中整合,由財政部門履行出資人職責,授權廣西宏桂集團統一經營管理。截至2011年11月,宏桂集團已接收各類酒店、賓館等獨立核算經濟實體的資產總額為4.75億元,整合各類房產建筑面積為17.29萬平方米、土地面積為17.86萬平方米。宏桂集團通過創新經營管理模式,實現了國有資產效益快速提升。2010年,通過對接收的130間商鋪采取陽光操作、競價租賃的形式面向社會公開招租,租金收入較移交前平均提高了140%,個別鋪面租金漲幅甚至超過8倍,有效防止“關系租”、“人情租”、“低價租”等嚴重偏離市場價格現象的發生,實現了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廣西宏桂集團依托接收的存量資產優勢,成功為廣西民族經濟發展資金管理局融資118億元項目資本金進行了擔保,為推動廣西經濟平穩較快發展做出了積極的貢獻。

2.南寧市“威寧模式”管理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南寧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正式啟動市本級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的產權改革,于同年4月組建南寧威寧資產經營有限責任公司,由市國資委授權威寧公司分期分批統一接收、管理、營運市本級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將市本級行政事業性國有房屋、土地等產權、股權變更登記至威寧公司名下,包括各部門、各單位占有、使用的國有房屋、土地等產權、股權,同時負責托管各部門、各單位占用、使用國有資產(或資金)開辦的包括賓館、招待所、培訓中心、印刷廠、勞動服務公司、工貿公司、各類公司、咨詢服務部、經營網點、內部商店、合資合作企業等在內的各種經濟實體,規定今后任何部門、單位不得再從事或參與任何形式的經營活動。由威寧公司用市場化觀念和手段管理、運營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一是重新優化配置辦公資源,提高利用率,改善單位辦公條件。各部門、單位完成占有、使用的國有房屋、土地權屬變更或初始登記至威寧公司名下手續后,與威寧公司簽訂辦公用房租賃協議,享有辦公用房使用權。二是采取市場化、集約化、規模化的經營方式實現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根據市場狀況和資產類型,采取重組、轉讓、租賃、置換、開發、拍賣等市場化運作手段,讓國有資產參與各種形式的經濟運行,在充分“流動”中實現保值增值。三是構建融資平臺。充分發揮資產的價值屬性效用,將沉寂多年的行政事業性國有“死資產”轉變為資本,開辟新的融資擔保途徑。

3.崇左市盤活留邕行政事業資產。崇左市撤地設市后,市直黨政機關和事業單位在南寧的國有資產統一上交市人民政府,并由市駐南寧管理處統一經營管理。據統計,崇左市留邕土地資產5518畝,房屋建筑物289978.85平方米。崇左市政府出資設立建卓資產經營有限公司對留邕行政事業資產進行管理運營。首先是分期分批接收產權,集中管理。逐類逐項登記,明晰產權、統計資產,確保資產賬實相符。其次是進行市場化運作,盤活留邕國有資產。對接管的資產情況進行全面分析,并根據市場狀況和資產類型擬定盤活經營計劃,采取重組、轉讓、租賃、置換、開發、拍賣等手段實現資產收益的最大化目標。組建相關專業性公司,實行房產、租賃和物業等多元化經營。最后是發揮投融資平臺作用。進一步整合資源,通過金融機構、信托公司、證券公司等一些中介機構,留邕國有資產進入資本市場,為城市建設和經濟發展籌集資金,充分發揮財政投融資平臺作用,解決政府項目投資和各項城建項目的融資擔保問題。

二、廣西行政事業國有資產產權管理存在的問題

(一)行政事業國有資產產權主體不夠明確。1.管理體制多變而且缺乏連續性。2000年前由國資局管理,2000年機構改革之后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職能弱化,由于種種原因,工作不到位,職責界定不清,認識不統一,使得所有者代表長期處于名存實亡狀態,真正的管理者長期缺位。2006年5月財政部頒發35號和36號兩個部令,明確了由財政系統進行管理。2008年9月,自治區財政廳才成立了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處進行專職管理,但仍存在管理職責不清,職能交叉的現象。過去,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從上到下統一實行產權登記和年檢制度,而且各單位均有國資部門簽發的產權證,作為資產所有權屬的法律證明。撤并國資局后,行政事業單位的產權登記工作便中斷,而行政事業單位所屬企業則到國資委進行產權登記。財政部35號、36號令頒布后,自治區國資委仍然對行政事業單位所屬企業辦理產權登記,直到2010年自治區部門“三定方案”明確后,國資委才停止對行政事業單位所屬企業辦理產權登記。目前,廣西財政部門尚未開展行政事業單位產權登記工作,單位需要在工商等部門辦理相關注冊、變更登記手續時,只能憑財政部門出具的確認函辦理,存在諸多不便。由于體制變更工作銜接不好,使逐步理順產權關系的工作夭折,出現了資產“前清后亂”、權屬不明等現象。2.國有資產部門化嚴重影響了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使用效率。行政事業資產的所有權本來屬于國家,但由于資產的構建、使用、占有和處分實際上都在占有單位,從而造成了國有資產事實上的部門化,成了部門資產。相當多的行政事業單位缺乏產權觀念,很多單位認為資產都是國家給的,辦不辦產權證無所謂;視國有資產為部門、單位所有,隨意處置、自行核銷、低價出售國有資產,一些專人使用的資產如照相機、筆記本電腦等物隨人用的資產,當使用人調離或退休時,竟出現將資產帶走,長期存留在個人手中的現象,這些都嚴重侵犯了國有資產的權益,混淆了所有者與占有使用者的界限。許多單位資產原始資料不全,房地產有房產證無土地證,或有土地證無房產證,甚至兩證全無。

(二)制度不健全,管理不嚴,監管體系不到位。財政部“兩令”和自治區政府令是廣西規范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最高約束力的規章制度,低于國務院的條例,更低于專項法律,法律級次較低,約束力較弱。缺乏有效的激勵機制和強有力的約束懲戒機制,對財產權使用主體難以進行有效的制約,資產處置隨意性大。“先斬后奏”、“暗箱操作”、資產長期不作賬務處理等問題時有發生。行政事業單位違規成本低,禁而難止。其次,配套制度不健全。對產權管理的規定原則性太強,缺乏相應的實施細則和指導意見,與土地、房產等相關法律法規銜接不夠。同時,缺乏有效的資產預算管理機制和合理的管理程序進行約束,形成新資產不及時入賬,甚至不入賬;對于處置的資產也不及時地進行調賬,造成賬外資產、賬賬不符、賬實不符等問題。由于監督不力,缺乏有效的制約機制,致使有部分國有產權游離于管理監督之外。

(三)資產購置、使用、處置各環節管理不善,資產閑置、流失,資產流通不暢。在資產購置方面,相當多的行政事業單位存在“重錢輕物、重購輕管”的思想。資產形成過程缺乏嚴格的科學、民主決策機制,造成無效資產重復購置,資產隱形流失現象比較普遍。比如有單位前些年為了與其他單位聯營而購進了一批專用設備,其后該聯營計劃因市場原因擱淺,該批設備遂閑置無用,幾年后上億元的設備被當做廢銅爛鐵一賣了之。在資產使用和對外投資方面,一些行政事業單位資產管理不善,造成國有資產閑置、浪費。如一些部門、單位建設的招待所、培訓中心,由于規模過小、業務量不大,最后都成為擺設,有些甚至已成為單位的包袱。事業單位及其所屬企業盲目投資或擔保,資產存在流失風險。一些單位缺乏市場經驗和風險意識,投資盲目,對市場預計的不足,以投資的形式濫用國有資產,于是投資失敗等情況時有發生,形成呆賬、壞賬。在資產處置方面,一些單位違反國家相關規定操作,擅自將國有資產作抵押擔保,造成大量國有資產的流失,類似國有資產的損失并非個例。一些單位不按規定處置產權,擅自改變國有資產的產權關系,將國有資產劃轉給下屬企業或經濟實體,逐步變為集體和個人所有。如有些校辦企業,初始投資都是國有資產,在經營中大部分采取個人承包,逐步變為名為校辦,實為個人和集體企業。另外,受傳統計劃經濟管理體制的影響,特別是市場經濟發育不完善,中介機構薄弱,加之評估進場拍賣需投入較多資金,一定程度上影響了產權的暢通流動,有部分資產被人為地分割在各部門封閉式運行,而不能隨事業的發展變化作相應流動,致使資產閑置與資產短缺并存,資產的總體流通渠道不暢,同時還為滋生腐敗提供了溫床。

三、強化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產權管理的對策建議

(一)盡快恢復建立事業單位及行政事業單位所屬企業產權登記制度。國有資產產權登記是指國有資產管理部門代表國家對屬于國家所有的資產組織產權登記,取得所有權憑證和確認占有、使用單位國有資產經營權的法律行為。

1.產權登記制度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財政部令第36號第三十一條和自治區第68號政府令“第六章產權登記與產權糾紛處理”都規定事業單位應當向同級財政部門或者經同級財政部門授權的主管部門申報、辦理產權登記,并由財政部門或者授權部門核發《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辦法》還規定機關、參照公務員制度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所屬獨立核算的企業、實行企業化管理并執行企業財務會計制度的事業單位,以及事業單位創辦的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由財政部門按照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的有關規定實施監督管理。其中,產權登記是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的重要內容。上述制度對開展和規范事業單位及所辦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登記工作都作出了明確規定。開展此項工作,對于進一步理順和鞏固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體制,明晰事業單位及行政事業單位所辦企業國有資產產權關系;規范和加強國有資產產權管理,強化各部門、單位和所辦企業的產權意識;規范和加強事業單位經商辦企業行為的管理;推進財政“兩基”建設,實現財政管理的“兩化”目標都具有重要意義。特別是對行政事業單位所辦企業而言,隨著國家對行政事業單位企業國有資產的管理由以往的行政管理方式向出資人管理方式轉變,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需要從履行出資人職責的角度來改進和規范企業國有資產的產權登記工作。同時,產權管理工作也面臨著國有資產廣泛分布于股份制企業的新情況。為全面了解、掌握和監管企業國有資產的分布與變動情況,進一步強化產權意識,理順產權關系,加強產權管理,建立健全現代產權制度以適應股權多元化的發展趨勢,及時、真實、完整地記載國有資本的分布和變動狀況,需要通過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登記來實現。從目前各地產權管理的實踐來看,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產權管理主要是土地、房屋等不動產以及行政事業單位所屬企業的產權管理。土地、房屋資產已有土地管理部門頒發的土地使用權證和房產管理部門頒發的房屋所有權證,這些“所有權證”從法律層面確認了資產的所有權,由于行政單位資產不得用于對外投資、擔保,不需與其他主體發生所有權分割、轉讓和變更等關系,因此,建議目前暫不對行政單位本身進行產權登記管理,僅對事業單位及行政事業單位所屬企業開展產權登記。

2.產權登記工作的開展方式。一是出臺產權登記辦法和操作規程,使產權登記規范化、科學化和制度化,以保障國有資產的完整無損,促進其運營效益不斷提高。二是事業單位和行政事業單位所屬企業分別開展登記。考慮到事業單位產權登記和行政事業單位所辦企業產權登記是既相互聯系,又相對獨立的兩項工作:一方面,二者本質上都屬于確權行為,因此所遵循的管理原則、管理體制以及登記程序基本一致。另一方面,由于事業單位與企業的性質不同,決定了二者存在明顯區別:首先事業法人與企業法人在法律地位上屬于不同的法人形式,因此對二者國有資產的登記需要分別開展;其次事業單位側重于對資產價值和使用形態的登記,企業側重于對產權關系的登記;最后從財務和會計角度看,事業單位與所投資企業間在資產的關系上反映為投資與被投資的資本紐帶關系,按照現行事業單位財務會計制度,在事業單位賬上只反映所投資產的原始價值,而投入到企業之后就形成了企業的權益,這部分權益是隨著企業的經營狀況和盈利狀況隨時變動的。而且,這部分權益只是企業資產的來源之一,除此之外,其他投資者的權益、企業的負債也是企業資產的重要來源。因此,事業單位資產與企業資產之間是相互獨立的。三是按照“統一政策、分級管理”的原則,由各級財政部門按照單位財務隸屬關系組織實施。按財務隸屬關系不便組織實施的,可按行政隸屬關系組織實施。按財務隸屬關系和行政隸屬關系均不便組織實施的,可按屬地原則組織實施。四是要明確產權登記的主要內容、登記形式和登記程序,并組織年度檢查。產權登記內容包括單位名稱、住所、負責人及成立時間;單位性質、主管部門;單位資產總額、國有資產總額、主要實物資產額及其使用狀況、對外投資情況。登記形式包括占有登記、變更登記和注銷登記。登記程序上,事業單位、企業申請辦理產權登記應當經其主管部門出具審核意見,再向財政部門辦理登記。

3.增強事業單位和企業產權法制觀念。《產權登記證》是授予事業單位和企業對經營管理的國有資產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進行處分權利的法律憑證。事業單位辦理法人年檢或變更、改制,資產處置,對外投資,出租、出借,資產評估核準和備案以及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事項時應當出具《產權登記證》;企業在進行資產重組、產權轉讓、改制上市、國有股權評估以及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事項時應當出具《產權登記證》。要嚴格報批程序、審核程序和定價原則,堅持評估作價的公開、公平、公正;要堅持依法辦事、規范管理、統一政策、授權管理的原則,做好企業國有資產產權變動、占有、注銷登記和年檢工作,推進現代企業制度建設,保障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

(二)做好行政單位經營性國有資產的產權處置。改革開放初期,行政單位根據黨的方針政策用一些閑置的國有資產辦企業,進行經營性運作,對分流機關人員、解決經費不足等問題起到了一定的積極作用。目前,隨著市場經濟發展和政企分開的要求,行政單位辦企業已經不合時宜,自治區黨委、政府作出決定,將區直行政事業單位的經營性資產集中整合,由財政部門履行出資人職責,授權資產運營公司統一經營管理,此項工作已初見成效。下一步,仍要繼續推動自治區本級行政事業單位所屬經營性資產整合運營管理改革,根據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應當脫鉤的,要及時脫鉤。對于事業單位所屬企業以及暫時未脫鉤的行政單位所屬企業,財政部門要從維護國家所有者權益的角度強化對行政事業單位所屬企業國有資產的規范管理,建立健全履行行政事業單位所屬企業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制度,進一步完善行政事業單位所屬企業監管的體制機制,切實履行好對其產權、收益分配等的監管職責。要按照規定做好相關收益監管工作,維護國有資產安全完整、實現保值增值。

(三)積極做好在事業單位分類改革過程中的國有資產管理工作。按照事業單位分類改革的總體部署,充分發揮財政職能,做好在事業單位分類改革過程中的國有資產管理工作。一要明確職責,強化監管。切實履行對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綜合監管職責,結合事業單位改革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進一步建立健全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規章制度,加強對各級各類事業單位改革中國有資產管理工作的指導、協調和監督工作。二要嚴格履行審批程序。在改革過程中涉及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有關審批事項,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要求,嚴格審批。三要加強監督檢查。建立健全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體系。防止改革過程中以私分、低價變賣、虛報損失等手段擠占、侵吞、轉移國有資產。對違反規定的,要按相關規定追究責任。

篇10

第一條為加強農藥管理,保護農業、林業生產和生態環境,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和人畜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農藥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農藥經營、使用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的經營是指經營者的采購、儲存、銷售農藥等行為。

第三條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農藥監督管理工作,組織實施本規定。各區、縣級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藥監督管理工作。沒有設立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區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直接負責其農藥監督管理工作。

市、區、縣級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必要時可以委托植物保護機構或者其他符合法定條件的機構具體負責農藥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工商、安全生產監督、環境保護、林業、市政園林、質量技術監督、衛生、公安、規劃、經濟貿易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開展農藥監督管理工作。

市供銷合作總社協助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系統內的農藥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藥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將農藥監督管理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舉報生產、經營假冒偽劣農藥和違法使用農藥以及瞞報農藥人畜中毒、環境污染或者農作物藥害事故的行為。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舉報應當及時受理,調查處理,并對舉報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為舉報單位和個人保守秘密。

第二章農藥經營

第六條農藥經營者必須具備《農藥管理條例》規定的經營條件,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營業執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受理申請后,應當就申請者是否具備法定的農藥經營者的條件,征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農藥經營者不得以承包等形式將農藥經營權交給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行使。

農藥經營者經營的農藥屬于危險化學品的,應當在申請營業執照前按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申請辦理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

農藥經營者購買和通過公路運輸的農藥屬于劇毒化學品的,應當按照公安部《劇毒化學品購買和公路運輸許可證件管理辦法》的規定申請辦理劇毒化學品購買憑證、劇毒化學品準購證和劇毒化學品公路運輸通行證。

第七條農藥經營者應當建立農藥經營臺賬,記載所銷售農藥的生產單位、進貨渠道、產品名稱、銷售情況等信息。臺賬的保存應當不少于2年,以備核查。

第八條農藥經營者購進農藥,應當向供貨商索取其銷售憑證,并將其保存備查,供貨商應當提供。

農藥經營者出售農藥,應當向購買者提供銷售憑證。

第九條農藥經營者儲存、運輸、銷售農藥應當符合國家、地方的有關安全規定。

禁止在住宅內儲存、銷售有毒農藥,屬于危險化學品的農藥應當儲存在符合國家標準的專用倉庫內。

禁止將有毒農藥與食品、生活日用品混載混存。

禁止地攤式或者以車載、船載等形式流動銷售屬于危險化學品的農藥。

第十條禁止經營下列農藥:

(一)假農藥、劣質農藥;

(二)無農藥登記證、農藥臨時登記證的農藥或者國家已撤銷登記的農藥;

(三)產品包裝未附標簽或者標簽殘缺不清或者標簽內容不符合法規規定的農藥;

(四)農藥登記證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有效期限屆滿未辦理續展登記的農藥;

(五)無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者生產批準文件的國產農藥;

(六)無產品質量標準的國產農藥;

(七)檢驗不合格、無產品質量合格證書的農藥;

(八)國家明令禁止生產、使用的農藥;

(九)依照國家規定不得銷售的過期農藥;

(十)法律、法規禁止經營的其他農藥。

第三章農藥使用

第十一條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推廣安全、高效農藥。

第十二條農藥使用者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不得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農藥或者違反規定使用國家、本省限制使用的農藥;

(二)按規定的使用對象和濃度施用農藥,不得隨意擴大使用對象的范圍或者超過規定濃度施用農藥;

(三)施用劇毒、高毒農藥或者在城市公共綠地施用農藥,應當設置警示標志;

(四)妥善保管農藥并做好標記,不得與食品、生活日用品混載混存;

(五)盛裝有毒農藥的箱、瓶、袋等包裝物品應當進行安全處理,禁止用于盛裝食品、飲料和飼料或者隨意丟棄;

(六)不得在河流、湖泊、水庫、渠道等灌溉水體和養殖水體,飲用水源保護區,海洋養殖區,自然保護區等區域內傾倒農藥或者清洗施藥器械;

(七)施用過農藥的農作物在安全間隔期滿前不得采收、出售,不得銷售農藥殘留量超過標準的農產品;

(八)施用過劇毒、高毒農藥的田塊在農藥殘效期內不得用于種植蔬菜、水果等食用農產品;

(九)除國家允許使用的殺鼠劑外,其他農藥不得用于滅鼠;

(十)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十三條從事農藥施用服務的專業單位或者個人以及自行施用農藥面積達100畝以上的生產經營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設立農藥專用倉庫;

(二)建立農藥的購進、領用登記檔案,對使用農藥的種類、使用時間、用量等情況進行記錄;

(三)配備專業技術人員,對安全、合理使用農藥進行技術指導和管理。

第十四條發生農作物藥害事故造成損失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調查,并提出處理意見。

農作物藥害事故涉及的農藥生產者、經營者和使用者應當配合調查工作。

第十五條因農藥中毒死亡的動物,應當銷毀,不得出售。

第四章農藥監督

第十六條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日常監督檢查制度,定期對監督管理對象進行檢查,并向社會公布查處情況。

第十七條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工商、安全生產監督、環境保護、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之間應當建立農藥監督管理信息通報制度。

農藥監督管理信息通報的內容包括: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受理農藥生產、經營單位申請以及工商登記的相關信息;

(二)各相關部門對農藥生產、經營、使用違法行為的查處信息;

(三)農藥事故和查處信息;

(四)農藥監督管理的其他信息。

第十八條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免費對農藥使用者和農藥經營人員進行農藥科學使用技術和安全防護知識培訓。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經培訓的農藥經營者進行考核,對考核合格的,發給合格證書。

第十九條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農藥經營者檔案制度。農藥經營者檔案中應當包括農藥經營者的工商登記情況、人員培訓情況、違法經營情況等內容。

第二十條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布國家禁止、限制使用和本省限制使用的農藥品種目錄、國家撤銷登記的農藥品種目錄以及屬于危險化學品、劇毒化學品的農藥品種目錄。

第二十一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農藥田間試驗的,應當取得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農藥田間試驗批準證書,并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沒收的假農藥、劣質農藥和禁用農藥,應當按照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三條行政執法部門、受委托實施農藥監督管理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或者參與農藥生產、經營活動,不得對農藥產品進行商業推介。

第二十四條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農副產品上市前的農藥殘留監督管理,定期組織農藥殘留檢測工作,并依法農藥殘留檢測公告。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農藥殘留抽樣檢驗,對施用過劇毒、高毒農藥的蔬菜、瓜果、茶葉、中草藥材和農藥殘留量超過國家標準的農副產品,應當予以沒收并銷毀。

農藥殘留抽樣檢驗不得收取費用。

第二十五條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環境保護和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因農藥引起的人畜中毒、環境污染或者農作物藥害等事故的應急預案。

第二十六條經營、使用農藥過程中發生人畜中毒、環境污染或者農作物藥害等事故的,造成事故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損害擴大,并立即向當地農業、衛生、公安或者環境保護等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接到農藥事故報告的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對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的,應當立即移送或者告知相關的主管部門。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營業執照,擅自從事農藥經營的,依照《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二款規定,農藥經營者以承包等形式將農藥經營權交給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經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三款規定,未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擅自經營屬于危險化學品的農藥的,依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四款規定,未取得劇毒化學品購買憑證、劇毒化學品準購證和劇毒化學品公路運輸通行證,擅自購買、通過公路運輸屬于劇毒化學品的農藥的,依照《劇毒化學品購買和公路運輸許可證件管理辦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規定第七條規定,農藥經營者未建立農藥經營臺賬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規定第八條規定,農藥經營者購進農藥,未向供貨商索取其銷售憑證或者未向農藥購買者提供銷售憑證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供貨商拒絕提供憑證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一、二、三款規定,農藥經營者儲存、運輸、銷售農藥不符合有關安全規定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四款規定,流動銷售農藥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規定第十條規定,按照以下規定進行處罰:

(一)經營該條第(一)項所列農藥的,依照《農藥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農藥管理條例實施辦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二)經營該條第(二)、(三)項所列農藥的,依照《農藥管理條例》第四十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三)經營該條第(四)、(九)項所列農藥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并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四)經營該條第(五)、(六)、(七)、(八)項所列農藥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廣東省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違法行為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造成危害后果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危害后果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從事農藥施用服務的專業單位或者個人以及自行施用農藥面積達100畝以上的生產經營單位或者個人未設立專用倉庫、未建立農藥檔案或者未配備專業技術人員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相關事故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出售因農藥中毒死亡動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行政執法部門、受委托實施農藥監督管理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從事或者參與農藥生產、經營活動,對農藥產品進行商業推介的,由工作人員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造成事故的單位和個人能夠采取而未及時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損害擴大,或者未立即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故意隱瞞不報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農藥監督管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照規定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或者未依照規定的程序和要求實施監督管理的;

(二)違反規定越權監督管理或者互相推諉的;

(三)發現人畜中毒、環境污染或者農作物藥害等事故或者接到事故報告后,不及時采取措施進行處理的;

(四)違反本規定未為舉報單位和個人保守秘密的;

(五)其他、、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