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網絡傳播權范文

時間:2023-03-16 21:0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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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網絡傳播權

篇1

(一)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概述

信息網絡傳播權是隨著數字技術和互聯網技術的發展和應用而產生的產物,它主要是指著作權利人以及相關權利人利用網絡傳播其作品的過程中所享有的一項新的著作財產權。我國在2011年就制定了與著作權相關的法律,在法律中有著明確的規定,在進行網絡傳播的過程中,可以通過有線或者無線的方式進行傳播。由上述定義可知,信息網絡傳播傳具有以下特征:(1)傳播主體的專有性。傳播主體包含著作權人、表演者、錄音錄像制作者三類,也就是說除了上訴三類主題的授權許可之外,他人在未經權利人授權許可的情況下,不能擅自將作品、表演和錄音錄像制品在網絡上進行傳播和傳輸。(2)傳播行為的自主性。其自主性主要體現在,在信息網絡環境下的傳播行為主要包含,上傳、復制、傳輸、下載、瀏覽和輸出等環節。在這些環節之中,除了作品的上傳是故意而為之外,其他的各個環節均是由使用者自助完成或者計算機網絡自動完成。即任何人都可以在作品通過網絡傳播時,或者傳播之后的任意時間獲得作品,可以在世界上任何一個與互聯網連接的角落獲得作品。

(二)默示許可制度的概述

信息網絡傳播權的默示許可具有以下特征:(1)默示主要是通過行為來體現的一種許可,主要是指不需要通過語言或文字進行表示,雙方之間均是通過行為來進行表示。也就是說,當一方做出行為向對方表示時,對方通過其特定的行為來進行回應。(2)默示許可的使用情形是特定的,不能統一的一概而論。例如,關于沉默、純粹的不作為的情形,只有在特定的情況下,沉默所代表的是一種作為行為,表明其向使某種法律后果發生效力。其中要突出說明的內容是,在相關的許可制度的制定下,需要能夠準確地行使許可的權利,從而能夠在任何的時間、任何的地點都能夠獲得相應的權利。

二、信息網絡傳播權默示許可制度推行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根據上述的說明的相關的概念,可以分析出,在網絡傳播的過程中,其權利還是不具有開放性的,而且會對其他的權利進行排斥,這與網絡的開放性特點是存在一定的差異的,而且信息網絡的傳播權較為封閉的色彩導致了其在傳播的過程中受到一定的挑戰。信息網絡傳播權默示許可制度推行的可行性主要體現在:在法律層面,信息傳播權制度中的著作權人和使用者均是民事行為主體,可見網絡傳播以及使用網絡傳播的作品的行為均屬于民事行為,而默示許可作為民事法律行為的意思表達方式,運用在信息網絡傳播權中是可行的,也就是所信息網絡傳播默示許可制度的推行是可行的。信息網絡傳播權默示許可制度的推行的必要性主要體現在:(1)就著作權人而言,在海量的互聯網信息條件下,一對一的交易成本是相當高的,不利于權利人經濟收益的增加。而信息網絡傳播默示許可制度的推行,可使權利人通過該制度默示許可相關主題就其作品進行傳播,從而使得其作品成果被社會大眾接近的機會,在一定程度上大大增加,從而增加了其作品的分享和使用,實現了未損害他人利益的情況下,降低了交易成本,增加經濟收益。(2)就使用者而言,信息網絡傳播默示許可制度是基于網絡技術的廣泛應用的前提下滿足社會公眾適用作品的需要而提出的,其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了著作人對作品使用的控制權與社會公眾廣泛獲取知識之間的需求之間的矛盾,從而滿足了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3)適應了時展的需要。隨著時代的進步,互聯網技術在社會的各個領域都得到了廣泛的應用,已成為人們傳播信息和獲取信息的主要途徑。一方面就互聯網信息的傳播方式而言,一一通過許可后方可傳播的方式是幾乎不能實現的,其與網絡傳播的實時性、便捷性是相違背的;另一方面數字圖書館等網上商業性信息交流平臺在發展的過程中受到了信息網絡傳播權的限制,時時存在的侵犯著作人權利的行為,花費了運營者大量的精力和費用進行處理,從而阻礙了商業性信息交流的進一步的發展。信息網絡傳播默示許可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了上述兩大方面的問題,順應了時代的發展要求。

三、信息網絡傳播權默示許可制度的不足之處

我國《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9條規定的基于扶助貧困的許可是我國著作權法律對于默示許可的首次確認,現以該條例為列,說明我國信息網絡傳播權默示許可制度存在的不足之處。法律具體表現在:(1)條例中只將被許可人規定為“網絡服務提供者”,對其并未做相關的規范和界定,可見規定中對于被許可人的界定不清。在實際中,適用基于扶助貧困許可的并非是所有的網站均可,而是指公益性質的、非營利性的網站。因此,應將被許可人的界定進行明確,以便保護著作人的合法權益。(2)條例中規定其作品內容為我國的公民在已經發表了的相關的著作的而對于作品的范圍仍然不夠明確。眾所周知,作品的表現形態多種多樣,除了文字性外,其他作品內容如疾病的防止、種植技術方面的文章,應該能夠與文化的基本需求協調,還存在多媒體、數據庫、計算機軟件等多種非文字性的表現形態。在上述形態中文字性的作品作為使用默示許可的對象無可厚非,但是其他的非文字性的表現形態作品由于其具有一定的商業性、需經過大量的人力、物力投資開發而成的特點,如果將其同樣視為默示許可范圍內的作品,必將在很大程度上損害創作投資人的合法權益,進而在社會范圍內嚴重打擊該類創作的積極性,從而導致條例中所規定的相關類型的作品的創作和傳播,嚴重影響其信息化的發展。(3)根據條例中規定表明,著作人只要未提出相關異議就將其視為默示許可的存在,明顯存在著作人和被許可人之間存在著利益失衡的現象,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著作人的負擔,這必然需要著作人必須對該環境下的向往有著充分的認知。同時,對于在進行實際操作的過程中,由于其之間的失衡必然帶來遇到一定的麻煩和困擾,不利于操作的進行。(4)按照規定扶助貧困的許可是需要支付報酬,但是條例中對于由誰進行報酬的支付未進行明確。由于扶助貧困是一項公益性的、非營利性的行為,對于該行為社會要予以鼓勵和支持。如果由所許可的網站進行報酬支付,這必然對該行為的積極性給以一定的打擊。

四、信息網絡傳播權默示許可制度的完善和優化

(一)改善執法環境正常的執法環境是信息網絡傳播默示許可制度立法的前提條件,只有在正常的執法環境下,進行相關的立法完善才具有一定的現實意義,否則仍將是紙面上的法律,沒有任何的實踐意義。因此,進一步改善執法環境,是進行信息網絡傳播權默示許可制度優化的前提和基礎。

(二)就條例中存在的不足進行完善鑒于上述所指出的條例中的不足進行完善,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第一,清晰界定被許可人,同時對其權利和義務進行相關界定。第二,對許可的作品進行進一步的明確,在作品的內容、形式、性質等方面做出多重的明確和界定,避免出現模糊不清的現象。第三,調整著作人同被授權人之間的權益失衡現象,在立法中對于著作人的默示許可行為進行排除,并進行相關明確的界定。同時在進行公告的過程中可采取其他相關措施,確保著作人對扶助貧困行為的知情權進行維護。第四,對于報酬的來源進行明確,可設立專門的扶助貧困專項基金。在保證著作人合法收益的前提下,維護被許可人的積極性。

(三)建立數字環境的默示許可在進行條例修改的過程中,可借鑒國外相關的法律規定建立數字環境的默示許可。例如,當著作人允許報社、網站及具有特定職責的機構使用其作品時,也就意味著著作人同時許可與其允許的上述機構有合作關系的相關機構對其作品進行使用。同樣的,在進行作品使用的過程中,各機構均需向著作人支付已規定的報酬。

五、結語

篇2

合理使用,是指在法律規定的條件下,不必征得著作權人的同意,也不必向其支付報酬,基于正當目的而使用他人著作權的合法行為。我國關于著作權合理使用的立法模式采用的是規則主義,《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列舉了12種構成合理使用的情形,《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六條列舉了8種合理使用的情形。這種列舉且窮盡式的規定,對于印刷環境中作品的使用狀態而言,起到了其明確的規范和引導作用,但是由于條文表述本身固有的缺陷和封閉的立法模式,在數字網絡技術產生的新情況下,司法實踐不得不突破立法原有的范疇,走在立法之前。與我國的立法模式不同,美國版權法采用了概括性的表述方式。該法第107條規定:“盡管有第106條(指‘有版權作品的專有權利’)的規定,但為了批評、評論、新聞報導、教學(包括供課堂用的多份復印件)、學術研究等目的而合理使用有版權的作品,包括復制成復制件或錄音制品,或者該條中所規定的任何其他方式來使用有版權的作品,不屬于侵犯版權。”同時規定了確定合理使用應考慮的因素:“(1)使用的目的和性質,包括這種使用是具有商業性質或者是為了非營利的教育目的;(2)有版權作品的性質;(3)同整個有版權作品相比所使用的部分的數量和內容的實質性;以及(4)這種使用對所有版權作品的潛在市場或價值所產生的影響。”應該說,美國設定合理使用的判定標準是與美國的法律傳統和法律制度相適應的,這種規定具有開放性,可以不斷包容新技術帶來的判斷是否構成合理使用的需要。

二、數字網絡環境下合理使用制度的構建

網絡的出現及數字技術的應用,模糊了侵權與合理使用的界限,打破了生產者、傳播者、使用者間的利益平衡,對傳統的合理使用制度造成了巨大的沖擊。現代傳播技術使作品的傳播縱深延長、使用方式增多,創作成本變得低廉。有觀點認為,著作權人所要求的社會回報也應相應降低,即應在網絡環境下擴大合理使用范圍。也有觀點認為,數字網絡環境下信息復制的簡便性、價格的低廉性以及互聯網的國際性,不可避免地導致侵權的簡便性、代價的低廉性、隱蔽性以及侵權后果的嚴重性,合理使用的范圍不但不能擴大,反而應根據現行法律進行嚴格的解釋。筆者認為,信息網絡傳播權下合理使用制度的構建可以從三個方面考慮,其一,立法為司法和實踐提供合理使用制度的原則性規定,及“合理性判斷標準”;其二,完善合理使用制度的列舉式規定;其三,設置兜底性條款,為合理使用制度發展留有司法解釋的空間。其中,國際、國外的實踐證明,“合理性判斷標準”在合理使用制度的構建中是核心所在,也正是我國立法所缺失的,以“合理性判斷標準”統領列舉式立法條款,在合理使用范疇的限縮和擴張中可以做到張弛有度、執兩用中,是最為符合立法傳統也最為切實可行的。美國版權法用傳統的法律體系涵蓋了數字網絡環境下的信息網絡傳播行為,前文所述其對合理性的判斷標準是高度抽象而具有普適性的,對合理使用制度的架構具有參考價值。

三、結語

篇3

關鍵詞:信息網絡傳播權;網絡閱讀;利益平衡

自2012年《著作權法修改草案》第二稿公布以來,引發了各界的激烈討論,尤其是一眾網絡作家的尖銳質疑。2013年1月,《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下稱《條例》)修訂并頒布,僅對罰款部分作了修改,并沒有進行其他大的改動。事實上,社會各界對這兩份法規的密切關注是對現實需要的反映:隨著傳播技術日新月異的進步,著作權的觸角逐漸從現實世界延伸到互聯網世界,遂產生了信息網絡傳播權。但在“全民創造”的互聯網時代,作為私人權利的著作權與大眾讀者的利益之間不可避免地發生摩擦,法律該如何調整這似乎水火難容的兩方權利?本文基于對小說閱讀類網站的分析來對這個問題進行探討。

一、主題引入

自1997年“榕樹下”原創文學網站建立以來,網絡文學捧紅了一批年輕實力派作家,才華橫溢的他們迅速成名,每出版一本書都賺取豐厚的版稅。由此,人們看到了網絡文學的無雙魅力,網絡驟增、文學網站泉涌……同時隨著信息網絡技術的發展,讀者也從紙質閱讀為主逐步變成鐘情網絡閱讀。于是,一批提供小說閱讀的網站橫空出世,最初提供免費閱讀,后基于作者和網站運營商的盈利目的,許多網站開始了對讀者的收費。

1.小說閱讀網站的一般盈利模式。目前,小說閱讀類網站一般有兩種盈利模式:其一為注冊會員收費閱讀模式,即網站要求讀者進行注冊成為會員,并通過技術手段,使讀者在閱讀了一部作品的少量章節后,需進行付費才能繼續閱讀剩余章節。其二為廣告引入免費閱讀模式,即網站通過提供免費小說閱讀來吸引網站流量,由此獲得廣告商的青睞,通過提供廣告窗口來收取廣告商的費用以支撐網站運營。

2.利益之爭。顯然,作者和讀者會出于自己利益的考慮而選擇不同盈利模式的網站。作者希望閱讀自己作品的讀者進行付費,于是選擇注冊會員制的網站來投放自己的作品,所獲收入按照事先的約定與網站分成。因此,注冊會員制的網站所提供的作品一般能得到著作權人的授權。

而面對今天像快速消費品一般的網絡小說,讀者卻希望閱讀的成本越低越好,第二種免費閱讀網站正能迎合讀者的需要:除非讀者想要第一時間閱讀更新章節,否則只要打個時間差就能在免費閱讀的網站看到更新內容。顯然,這類網站絕大部分都不會獲得作者授權。

后一類網站的明顯侵權行為使眾多網絡作家義憤填膺,市場的流失讓他們急切地希望有法律武器能捍衛自己的利益。而讀者認為,現在的網絡小說品質普遍較低,很多作者為賺取更多利益故意將小說“注水”,付費閱讀負擔太重讓他們更傾向于后一種網站。還有讀者表示,若是高品質小說,即使在網絡上看過也還是會考慮購買實體書,作者的利益并不會因此縮減,但如果付費閱讀則很有可能不會再買書,因為“成本太貴”。

二、實質:兩“權”的利益平衡

作者、讀者與兩類網站的紛爭,反映到法律上就是著作權的界限問題,即作者行使信息網絡傳播權獲得收益和網絡領域公眾低成本行使閱讀權的沖突。

1.信息網絡傳播權。我國法律明確規定,信息網絡傳播權,即以有線或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表演或者錄音錄像制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表演或者錄音錄像制品的權利。其具體內容包括權利人的許可權和獲取報酬權,賦予權利人的保護手段包括技術措施和權利管理信息,同時,信息網絡傳播權有合理使用和法定許可的例外。

2.公眾閱讀權。聯合國《圖書館》規定:“每個人都有閱讀的權利,社會有責任保證每個人都有機會享有閱讀的利益。”因此,公眾閱讀權以閱讀的自尊、自主、自由、平等為主要內容,旨在保護公民通過閱讀獲取知識和信息,提高自身素養,進而提高整個民族的文化素質[1]。可見,在我國還是發展中國家的當下,保護公眾閱讀權有著非比尋常的意義。

3.權利的沖突。從法理而言,作者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和讀者的閱讀權應該相輔相成。但從長期實踐來看,兩者在經濟利益上卻產生了劇烈的摩擦。

信息時代的三大定律說明網絡發展的迅速與變化的頻繁,正是這一特性使網絡的社會十分突出。在互聯網進入中國之初,我國并沒有正式出臺針對網絡社交和信息交流的專門法律,網民們對網絡資源的利用一定程度上十分自由,甚至在公眾心里已經形成這樣的思維定勢:資源放到網絡上就意味著默許公眾自由傳輸和應用分享,公眾不必為此支付任何費用。

然而隨著網絡資源的開發利用,資源的創造者們越發意識到網絡的巨大盈利空間,于是就像網絡閱讀從免費到付費一樣,資源收費漸增,信息網絡傳播權與公眾閱讀權的沖突只是冰山一角。由于利益雙方欠缺直面的場合,所以居間想要開發盈利的網絡服務商也逐漸參與到這一場牽連甚廣的紛爭之中,甚至出現著作權人直接以侵權網站為被告提起的訴訟。

理論上,我們應該鼓勵權利人保護自己的權利。但是綜合整個社會大環境來看,我們不得不正視一個問題,即網絡的存在和網絡傳播的作用在于最大限度地滿足全球化的信息交流,并不斷加強和擴大全球資源共享。因此,在以數字化形態傳輸的領域,著作權相關法律應該在保護權利人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同時,注意予以一定程度的限制,引導利益主體解決糾紛,充分發揮網絡空間的應有作用,促進社會文化的傳播和發展,保障公眾閱讀權的實現。

三、現有法律構建的問題

修訂后的《著作權法》和《條例》確有很大的進步,也更能適應社會現狀,在此不多言。但受社會的急速發展和法律無可避免的滯后性的影響,現行法律法規仍有其缺陷和不足,圍繞本文關于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主題下面嘗試列舉一二:

1.缺乏對公眾閱讀權的明確法律保護

我國在《著作權法》等相關法律文件中,立法者秉持權利有限的原則謹慎立法,并結合司法實踐確立了諸如“合理使用”、“法定許可”等規則,雖暗含了對公眾閱讀權的保護,但始終缺乏一種明確的態度。

2.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保護水平過高,導致大眾侵權現象

信息網絡傳播權作為一種著作權人享有的專有權,其設立旨在保護權利人的通過自己或許可他人在網絡傳播其作品并獲得報酬的權利,鼓勵知識創造。因此,賦予權利人信息網絡傳播權是大勢所趨。但如前述,網絡傳播必須考慮其公眾性和社會性,在這樣的背景下,現行的規定對信息網絡傳播權是否保護過嚴?

依照《條例》的相關規定,第六條和第七條規定了共九種“合理使用”的情形,對比《著作權法》的規定其范圍有縮減和修改;另外第八條和第九條規定了“法定許可”的兩種情形,分別是“義務教育或國家教育規劃”和“扶助貧困”,客體范圍也有所限定。

以上看來,權利人的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覆蓋面非常廣,公眾在網絡上的行為不經意就會有構成侵權的嫌疑。這意味著“大眾侵權”現象的泛濫。但“法不責眾”,“大眾侵權”現象的本身是否說明法律制定不當?依照法律,公眾若想要實施這些行為就必須得到權利人授權并向其支付報酬,那么面對如此高額的“行為成本”,公眾很有可能最后對網絡退避三舍,一如付費閱讀的負擔過重會使讀者逐漸遠離閱讀網絡小說。長此以往,不但權利人的利益反受損害,而且中國網絡的發展將會受到重創,網絡存在的意義也讓人質疑。

3.網絡服務提供者責任不清。在提供者和使用者之間,存在著作為中介的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供小說閱讀的網站就是其中之一。一方面,關于權利人和網絡服務商的諸多侵權之訴表明,網絡服務提供者是網絡活動的主體之一;但另一方面,相關法律只反面籠統地規定了其免責事由等,卻沒有明確指明網絡服務提供者應承擔的責任和義務。

在《條例》中,僅以列舉方式提出了四類網絡服務提供者,分別提供四種服務:網絡自動接入或作品自動傳輸;自動儲存以提高網絡傳輸效率;提供信息儲存空間;提供搜索或鏈接服務。與他們有關的規定主要是:協助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提供服務對象相關信息的義務;“通知和反通知”的“避風港”條款;免責條款。

其實網絡服務提供者對于平衡和調節權利人和公眾的利益有著重要作用,法律對此應予重視。但上述規定對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權利義務責任劃分不清,且對于其地位的設定具有偏向性:要求他們與普通的作品使用者一樣得到權利人的授權許可,否則可能構成侵權。面對網絡上的海量信息資源和實時傳遞的要求,這無疑增加了網絡服務提供者的經濟負擔,也不具有實際可操作性。

四、建言獻策

1.法律明確保護公眾閱讀權。只有法律明文賦予公眾以閱讀權,才能使公眾的權利得到切實的保護;同時通過法律的明定也能使權利人更好地維護自己的信息網絡傳播權。

2.降低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保護標準。立法應繼續持有“權利限制”的理念,使著作權在網絡傳播領域的行使范圍更多地集中在“原生利益”上,例如發行權、演繹權,而使權利人放松對傳播等“次生利益”的控制。例如,放寬“合理使用”和“法定許可”的范圍;確立默示許可制度;禁止權利人采取攻擊性技術措施;縮短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保護期限等。

3.厘清網絡服務提供者的責任,加強審查義務。主要可以包括:提供技術措施設置的義務;理順“避風港”條款的適用邏輯;樹立“紅旗標準”;明確是否排除其主動審查義務。筆者認為,作為知識產權法的重要構成,著作權法也應有利于知識產品的良性發展,細化到網絡小說等作品,提供平臺的服務商應當承擔審查義務,著力提高作品質量。

4.建立“作者――網絡服務商――讀者”三方共贏的模式。建立共贏模式是為了平衡三方的利益。正如在“百度文庫”事件中眾作家的聲討書所言:“一旦免費閱讀使得作家的寫作不能維持生計,他們都將停止寫作。如果所有的書都可以免費閱讀,那么長久下去,必將無書可讀。”①因此,信息網絡傳播權應當得到法律保護。同時,為了讓公眾閱讀權的行使減少負擔,也應降低網絡閱讀的成本。

因此,筆者認為三方共贏模式應該有以下內容:

其一,作者與網絡服務商簽訂合同,約定授權和收益分成;其二,網站負有審查作品內容和品質的義務,防止出現長篇累牘或無疾而終等低質量作品,同時應提供技術措施防止他人復制或不付費閱讀;其三,降低閱讀成本,制定統一的付費標準,由聽證會通過;其四,三方協商確定作品的刊載模式,避免出現網上封鎖剩余章節,迫使讀者購書導致“二次付費”的問題。

注釋

篇4

[關鍵詞]信息網絡傳播權,權利限制,理論探討

2001年我國修改《著作權法》,提出了“信息網絡傳播權”,并授權國務院另行制定該權利的管理辦法。這無疑是根據中國法律文化的特點,又深刻理解作品在網絡傳播的權利與保護的一個立法創設,比之“網下復制權、發行權的涵義延伸”及“向公眾傳播權”、“向公眾提供權”[1]的提法更為準確、明朗。然而,如何在加強信息網絡傳播權利保護的同時,對信息網絡傳播權作出必要的限制,以及如何限制,包括對現行法律的修訂及在《信息網絡傳播權管理辦法》中如何體現,則是學術界目前尚未作出深入探討的。

一、信息網絡傳播權立法限制的背景

我國知識產權領域無論在立法方面還是在研究方面均起步較晚,甚至有在爭取“入關”“入世”過程中被發達國家“趕”著提高保護水平,特別是被美國通過四次中美知識產權談判“牽”著走過來的感覺。入世前夕,我國知識產權保護水準不斷攀高,在某些方面,甚至超越了一些發達國家,如美國、法國、日本的保護水平。由于這是我國學界權威與司法、行政自覺不自覺的一次聯手行動,故,直到2003年初,當超越TRIPS最低標準的“強保護”在社會實踐面前顯得尷尬的時候,有關評論也僅僅認為是過去偏于落后,現今“致力于提高本國知識產權保護水平”的原因,輕描淡寫,并不涉及“攀高”與“超標”的社會背景與人為因素。相反,對一些學者在入世前后從中國立法與實踐出發論證與批評我國知識產權保護標準偏高,則指責為“多從中國是發展中國家、過強的知識產權保護對國家利益不利的角度出發,缺乏學理上的深入分析與理論上的說服力”(費蘭芳,2003)。當然,學術爭鳴,各抒己見,軒轅難定;只是,評論過去,當有一定之規,且以不失偏頗為宜。我國2000年學界出現某些指出中國知識產權保護標準偏高的學說,聯系實際,從發展中國家的現狀、TRIPS協定的最低標準以及我國弱勢群體諸多方面予以論證(沈木珠,2002),須知要突破我國知識產權界的某些藩籬而發表某些零碎的不同見解,這在中國入世前已屬極不容易的事情,何況那些具學理上深入分析的有理論建樹的一家之言。

二、勞倫斯·萊格斯關于限制網絡知識產權的論述

美國斯坦福大學法學教授勞倫斯·萊格斯于2000年和2002年分別出版了《代碼及網絡空間法》、《未來的觀念》兩部專著,并發表了一些文稿,對網絡知識產權的限制提出新的見解,提出現行知識產權法律在網絡時代已經淪為特定利益集團的牟利工具,必須對之加以改革以恢復其本來面目的理論。勞倫斯?萊格斯限制網絡知識產權的理論基于其對因特網對美國社會格局影響的分析。他認為因特網的出現沖擊并瓦解了以古典經濟學和自由民主為基石、崇尚個人主義的傳統社會,使世界呈現互聯、開放的嶄新面貌,特別是大大降低了人與人之間信息交流的成本,逐步產生了一個資源的公共領域,在這個領域中,公共產權與全民所有代替了私人產權與個人主義,人們在其中交流細節不再是經濟的或法律的程序,而是資源的共享。

網絡的公共領域,屬于新型的公共領域,勞倫斯·萊格斯借鑒了YochBellkler教授的三層次社會模型將之分為內容層、物理層與邏輯層。基于此,勞倫斯?萊格斯堅決支持開放源代碼運動,并對美國國會1998年通過的《數字千年著作權法》中的反規避條款[2]提出批評,認為這一法案是好萊塢、RIAA等商業集團運作推動的產物,它將代碼變成了法律,限制了公共領域的范圍,違反了知識產權法的根本原則。

在具體對策與具體法條的修訂上,勞倫斯?萊格斯也分別從物理、邏輯、內容三個層面提出了意見。在物理層的公共領域,他主張限制諸如AOL、WARNER等集團公司的寡頭壟斷;在邏輯層的公共領域,他主張通過改革公司與分配規則進行維護;在內容層的公共領域,他認為應修訂傳統的知識產權法律,進一步擴展與豐富公共領域的范圍,有效抵抗利益集團的壟斷,保護網絡創造者、使用者的利益。有鑒于此,我國學者對之作了充分肯定,認為其限制網絡知識產權的理論應當能夠為我們提供一些啟示。

三、我國學者限制知識產權濫用的理論探討與趨勢

我國學界,目前遑論提出限制網絡知識產權理論,就是限制知識產權濫用的探討,也是2000年較多出現對知識產權判例的批評而后引起人們更多思考的。中國學者考慮對知識產權的限制,一般無法跳出反壟斷的框架,即在一批反壟斷專家的論述中,從反壟斷的角度提出限制知識產權濫用的問題并作分析,如中國社科院反壟斷專家王曉曄教授等。國內知識產權專家一般較少系統研究知識產權濫用的限制問題,更絕少對現行知識產權法律和法規提出批評。其中一個重要的原因,恐怕是中國的一代知識產權權威與國家知識產權立法、司法、行政執法關系過分密切的緣故。當前中國知識產權界這四“位”認識一體,輿論一律,無疑已對中國知識產權的學術爭鳴與發展構成了影響。

迄今中國學界對知識產權濫用提出批評,力主限制的并不是知識產權的圈里人,而是被稱為平民學者(陳虹偉,2002)的沈木珠教授。沈教授主要研究國際經濟法,但也對知識產權領域頗為關注。早在1999年,她便對“中國知識產權第一案”[3],上海“天美時”鬧鐘侵犯日本著作權等案的判決做出完全不同解釋[4],得出中國知識產權保護“攀高”與“超標”的結論,進而對知識產權濫用的限制及中國修訂著作權法作出探討,發表了一系列的論文,盡管聲音微弱且為權威刊物所封殺,不能有效影響有關法律條文的修訂,但畢竟使中國知識產權學界在輿論一律的景況中出現一種不同聲音,并由歷史證明了這份思考的價值。2002年12月一份來自發達國家的報告在上正式發表。這份由英國政府贊助,由“知識產權委員會”(CTPR)完成,從發展中國家利益出發考察知識產權保護措施的報告明確認為,發展中國家應該根據自己發展的需要,權衡自己的利弊得失來制定自己的知識產權保護政策,而不應該盲從美國和歐盟的相關法律和措施;因為即使知識產權保護水平稍微提升,都會嚴重影響發展中國家的知識傳播和知識產品的擴散。報告體現的正義精神和主要觀點,與我國兩年前知識產權研究這支“支流”與另類不謀而合。

知識產權委員會的報告以發達國家的條件和能力與發展中國家進行對比,得出在知識產權幾個涉及的相關領域,發展中國家一定會吃虧的結論。報告把中國排在發展中國家的第一位,一方面是因為整體技術力量較強,另一方面是因為發展中國家中60%最貧窮的人是中國人。此外,筆者認為,中國知識產權保護水平之高也是一個方面的因素。在中國入世一周年WTO專家組的例行年檢中,中國知識產權保護是專家們認為可以免于審查的。然而,對發達國家強加給發展中國家的知識產權保護措施以及跨國巨頭超越實際的不合理定價,報告是持反對意見的。同時,呼吁發展中國家限制知識產權的濫用,認為在發達國家,對于濫用知識產權的做法,有復雜和周全的法律制度來制衡,保證公眾利益不受傷害,如競爭法、反壟斷法等;但是發展中國家沒有,這就是為什么這些國家特別容易受沖擊和傷害的原因。

四、目前信息網絡傳播權法律保護偏高的因素分析

《著作權法》規定“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保護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但該法出臺后,中國無論是相鄰立法,還是司法實踐,社會輿論,均存在使正在制訂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辦法》保護水平偏高的可能。

1.相鄰立法方面

同為《著作權法》第58條指定由國務院制定的《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修訂時正值我國加入WTO,知識產權保護相互“競高”與“超標”之時,其中的權利限制條款,就比《著作權法》縮減了許多。如《著作權法》基本保留了原《著作權法》“權利的限制”的內容,新修訂的《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則刪去原《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第22條的內容:“因課堂教學、科學研究、國家機關執行公務等非商業性目的需要對軟件進行少量的復制,可以不經軟件著作權人或者其合法受讓者的同意,不向其支付報酬。但使用時應當說明該軟件的名稱、開發者,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權人或者其合法受讓者依本條例所享有的其他各項權利。該復制品使用完畢后,應當妥善保管、收回或者銷毀,不得用于其他目的或者向他人提供”,新設第17條:“為了學習和研究軟件內含的設計思想和原理,通過安裝、顯示、傳輸或者存儲軟件等方式使用軟件的,可以不經軟件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這里的“學習和研究”,局限在學習研究該“軟件內含的設計思想和原理”上,與原條例的學習研究的內涵與范圍完全不同。此外,“國家機關執行公務等非商業性目的”需要的復制,則完全不作考慮。這種提高軟件著作權保護水平的做法,可能影響《信息網絡傳播權管理辦法》的制訂。

2.司法保護方面

在有案可查的網絡著作權糾紛第一案,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1999)海知初字第18號中,就表現出明顯的就高不就低的法律適用趨向,這就是陳衛華訴成都電腦商情報社侵犯著作權案。姑且不論該案本當遵循原告就被告的管轄原則,由被告所在地的成都市有關法院審理,[5]就是在判決被侵權上也顯見開了懲罰之風。該案判決之時,我國并無明確具體的有關信息網絡傳播權法律可供適用,法官判決可依據的,乃從原《著作權法》第11條與第46條的部分規定引伸而來。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已經發表的文章《戲說MAYA》上載供閱讀下載屬于侵權;而且,原告以無方名義發表時注明“版權所有,不得轉載”,被告不能適用《著作權法》第32條的“可以轉載”,但須“支付報酬”的規定。然而,如何懲罰,《著作權法》與實施細則沒有規定,也沒有相關案例可以援引。在法無規定的情況下,過分強調被告的“主觀故意”顯見不妥。特別是懲罰性賠償金693元,是按國家規定的應付稿酬231元的3倍,屬判決無據。若按此比例,陳興良一案的賠償金與稿酬,就遠不是8萬元了。因此,我們以為,我國信息網絡傳播權侵權第一案的經濟賠償,開了一個巨額賠償的先例。

如果說陳衛華案在維護作者對作品專有權方面作出新的探討,即從傳統的網下侵權向網上延伸的話,那么,王蒙訴世紀互聯通訊技術有限公司著作侵權案,則將這種保護的法律依據作出新的解釋,對法律適用作出新的運用。如針對被告提出的“我國法律對在國際互聯網傳播他人作品是否需要取得作品著作權人的同意”沒有任何規定,法院認為“科學技術的發展,必然引起作品載體形式、使用方式和傳播手段的變化,但這種變化并不影響作者對其作品享有的專有權利。”“我國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五項所明確的作品使用方式中,并沒有看到窮盡使用作品的其他方式存在的可能,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新的作品載體出現,作品的使用范圍得到了擴張,因此,應當認定作品在國際互聯網上傳播是使用作品的一種方式。”“作品在國際互聯網上進行傳播,與著作權法意義上對作品的出版、發行、公開表演、播放等傳播方式雖然有所不同之處,但本質上都是為實現作品向社會公眾的傳播使用,使觀眾或聽眾了解到作品的內容。作品傳播方式的不同,并不影響著作權人對其作品傳播的控制權利。因此,被告作為網絡內容提供服務商,其在國際互聯網上對原告的作品進行傳播,是一種未經著作權人許可的侵權行為。”(胡鴻高、趙麗梅,2003)

以上判決文字要闡述的,實際上就是國家知識產權局許超先生在第三屆海峽知識產權學術交流研討會上的論文《關于網絡傳播與著作權的關系》所表述的:“我國著作權法雖然沒有明確規定網絡傳播權,但是著作權法以列舉的形式規定了使用作品的方式,也就是說,除了法律列舉的方式外,凡公開利用作品,都屬于作品的使用。立法時采取列舉的形式,而沒有采取列盡的形式,是由于當時不可能預見到科技發展帶來的新的使用作品的方式,一旦出現新的使用方式,至少可以由現行法律中的‘等’字來予以調整。”(張玉瑞,2000)張玉瑞先生更是一言中的:“著作權法的現有規定,可以直接適用互聯網上的侵權行為。”

以上判詞與斷論,在今天看來仍不失其前瞻性。但應當指出,這種前瞻,也僅僅局限于對學術研究而言。這里的問題在于,法官的判決與學者的研究,甚至社會的輿論不應當混為一談。我們是成文法國家,法院判決當依據法律,而不是依據法律外的官員與學者的言論。如果原《著作權法》一個“等”字便可以調整解決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諸多問題,2001年我國大可不必對著作權法第10條第12款做出增補。王蒙一案判決起碼有兩個地方是含糊的:一是被告所強調的“刊載原告作品的行為僅屬于‘使用他人作品未支付報酬’的問題”,判決書避而不答。二是被告賠償王蒙經濟損失1680元及訴訟支出的合理費用166元,這經濟損失指的是稿酬,還是經濟懲罰金?比較陳衛華案,24427字的《堅硬的稀粥》被上網,1680元似乎是未付稿酬。然而,判決書上強調的是“經濟損失”;作為經濟損失,1680元的數字似乎又少了一些。盡管王蒙案的賠償金按侵權字數的比例不如陳衛華案高,然而,在社會影響與對作品在網上的傳播權的保護力度上,無疑比陳衛華案大出許多,僅僅是其在法律上尚沒有直接適用條文,卻在判決書上言之鑿鑿,似乎現有法律對網上侵權真的“已經足夠”所釀造的氣勢,就足以使陳衛華案相形見絀。兩案相比,陳衛華案的判決,似乎在法理上是“蹩腳”的,然也因這蹩腳,卻使陳衛華案的判決顯得不那么強詞奪理。兩年后,我國著作權法修改出臺,宋木文(2002)在論其修改時終于承認,“法院在審理六作家(包括王蒙)案件中,由于在著作權法中找不到直接的法律依據,只好采取了變通的辦法宣判王蒙等作家勝訴。”

這種法無依據而變通判決的事情,在西方法制國家似難以通行無阻,如美國合眾國訴麻省理工大學生萊馬奇亞案。法官造法的學理并不是說法官可以離開法律憑空做出判決。我國在法無依據的情況下變通裁決,說明了對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從一開始就恃強勢,并呈現一丁點兒霸氣。這種霸氣,一直延續到著作權法修訂后的陳興良案。陳案的霸氣表現在對數字圖書館視同第四媒體的強行分析上:本案中,被告某數字圖書館有限責任公司作為企業法人將原告的作品上載到國際互聯網上,雖以數字圖書館的形式出現,但卻擴大了作品傳播的時間和空間,接觸作品的人數,改變了接觸作品的方式,同時在該過程中被告并沒有采取有效的手段保證作者獲得合理的報酬(胡鴻高、趙麗梅,2003)。

從王蒙案到陳興良案,中國司法借名人造勢的策略顯而可見。這種策略的運用,在法制不健全的中華大地上應該說是十分成功的,對推進立法與司法改革也不無作用;但是,如果對名人與凡人使用不同的做法,適用不同的法律,必然不利于推動中國的法制建設。筆者以為,美國對數字圖書館某些例外條款的規定,雖然不定全適用于我國,但似有一定的參考價值。

3.社會輿論方面

自《著作權法》確立了信息網絡傳播權以來,盡管司法界對信息網絡傳播權利的保護總體上仍呈攀高趨勢,社會輿論卻對之表示不甚滿意。這種不滿意表現有三:

其一,夸大網絡信息侵權的范圍、程度與作用,強調網絡傳播中的知識產權問題比任何問題更大,更混亂,更復雜,“大量的上網作品并未征得版權所有者的同意”,“數以百萬計的計算機用戶正在利用MP3、Napster及其他技術,通過互聯網共享各種資源,其中不僅包括音樂、電影和軟件,還包括刺繡圖案,而且他們通常并不支付這種權利應支付的費用”,甚至得出這樣一個結論:“越來越多的信息上網,也為不法之徒提供了可供侵犯的豐富資源。”(王蕾,2002)姑且不論這種輿論重墨描繪網絡傳播負面作用并不符合我國與世界各國的實際,僅就上述言論分析,已可見其實際上并不能正確認識權利保護與資源共享的關系,特別是把數以百萬計的最終用戶中無數的合理使用,也視同為侵權行為而深惡痛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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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管理措施

1.統一管理涉及個人隱私的檔案。首先,檔案保管部門在收集檔案資料時要明確收集的范圍和原則,把好檔案資料的入口關。檔案網站收集個人資料應只限于法定職權范圍,遵循“告知原則”,即應讓當事人知道正在收集何種信息用于何種目的,不能無端擴大范圍。其次,對于收集來的檔案信息,既要保證內容的真實性和完整性,也要保證其安全與保密,防止含有隱私的檔案信息未經許可而被擴散、更改,并保證有關隱私當事人行使其對信息的知悉與更正的權利。含有個人隱私檔案的開放利用,除非法律許可,否則,未經當事人同意,不得任意公開個人的信息。即使是合法的使用,管理部門也應當對個人隱私信息的查詢和公開情況進行完整的記錄。

2.加強網絡監管,保障檔案信息傳播途徑安全。所渭網絡監管就是國家運用財政、技術、法律等手段,對網絡信息的輸入、傳播、處理等過程進行監控和管理,包括禁止個人或組織非法收集、篡改、傳播、利用他人的隱私數據。一是成立網絡隱私權保護機構。目前,許多國家設立了此類的機構,如美國的“電子隱私資訊中心”、中國香港的“個人隱私資料員公署”,從保護個人隱私方面起到了積極的作用。它們經常對有關網絡進行跟蹤監管。一旦發現網站沒有按規則保護個人隱私,就會對該網站發出警告,責令其限期整改。倘若網站被警告后仍違反有關規定,便對其進行懲處。二是合理使用網絡監控技術。同時應對網絡隱私信息的使用范圍、場合,監控的對象,監控人員的職責、權利以及侵害個人隱私信息等應承擔的責任和處罰措施等方面做出明確的規定,這樣,既可防止這類技術和監控人員權利的濫用,又可打消個人用戶和網站關于隱私信息保護成效的顧慮。三是加強對網絡經營者的監督管理,規范網絡經營商的行為。

二、法律保護措施

雖然檔案方面的法律法規越來越重視公民隱私權的保護,但是到目前為止,我國尚未出臺正式的隱私權法,《檔案法》也沒有關于隱私權保護問題的明確規定。我國的現行法律是將隱私權包含在名譽權當中給予間接保護,具體內容體現在《憲法》、《民法通則》、《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檔案法》、《計算機網絡國際互聯網安全保護管理辦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等相關條款中。在尚未對網絡隱私權單獨立法的情況下,這些法規應能適用于對網絡隱私權的保護,因為網絡隱私權與傳統隱私權雖然在保護的側重點上有所不同,但究其本質并無二致。此外,還可以借鑒其他國家已經制定的有關保護網絡隱私權的法律,如英囝的《數據保護法》、美國的《電子通信隱私法》、韓國的《隱私法》、歐洲聯盟的《個人數據處理和自由流動中個體權利保護指令》等。為順應社會發展趨勢,我國應積極開展對網絡隱私權保護的單獨立法,完善相關法律法規體系,并在此基礎上解決相關法律的兼容性和系統性問題。

三、技術保護措施

技術措施是網絡環境下檔案信息安全傳播的重要保證。采取技術措施的主要目的是保護網絡環境下含有個人隱私信息的數據安全。主要包括:一是數據加密技術。其目的是保護網絡中傳送的檔案信息不被非法竊取,從而保證含有隱私的檔案信息的安全。二是身份識別技術。身份認證是申請者向系統出示自己身份證明的過程,通常是獲得系統服務所必須的第一道關卡,防止未獲授權的人截取或查閱含有個人隱私的檔案資料。三是信息確認技術。通過嚴格限定信息的共享范圍來達到防止檔案信息被非法偽造、篡改的目的。四是訪問控制技術。允許用戶對其常用的檔案信息庫進行適當的訪問,但限制他人隨意刪除、修改或拷貝檔案文件。五是針對個人數據的管理。目前推出的有個人隱私偏好平臺、Cookies軟件、自動刪除個人資料軟件等,由用戶自己保護個人資料的技術,用戶學會使用這些技術,可以避免自已的隱私泄露。

四、道德倫理約束

1.檔案管理人員的自律。在檔案數字化的過程中,檔案管理人員最可能接觸個人檔案信息,這就要求他們遵守職業道德,杜絕不當收集、傳播、使用個人數據等現象的發生。對于一些敏感的個人資料,如出身、種族、政治面貌、、健康狀況、犯罪記錄等,只有經過相關部門批準的檔案人員才能收集、查閱、傳播。檔案管理人員要嚴格按照規定管理含有個人隱私的檔案,增強保護他人隱私意識,防止因人為因素增加侵犯個人隱私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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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信息;網絡傳播;權利界定

中圖分類號:G206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5-5312(2010)19-0187-01

一、現階段我國信息網絡傳播的模式及問題

如果將我國現階段網絡傳播的問題全部反映在網絡傳播過程中,我們可以發現,網絡傳播過程實際上是一個非常

雜亂無章的結構。

其中,“作者端”主要指的是將未發表或已發表的作品上載于網絡的著作權人;“非作者端”是指將未發表或已發表的作品上載于網絡的侵權人等著作權人以外的人;“平臺”主要指的是各經營性或非經營性的網站、BBS、博客、在線網盤等。“用戶端”則可能是瀏覽網站的任一人,他們按照平臺端提供的模式,在支付或不支付費用的情況下,可以瀏覽及下載作者端的相關作品。

二、網絡傳播過程中權利的界定

在為信息網絡傳播構建合理的管理模式之前,我們首先應對在傳播過程中涉及到的權利有所明確,這需要我們先剔除傳播模式中的各方,單就作品傳播的過程情況做一個簡單明了的分類:

其一,未發表作品上載。當作者創作出的新的作品,未曾以紙面或其他載體形式公開,而首先在網絡上發表,即構成新創作品在網絡的發表。

其二,已經發表作品的上載。從載體形式上,已經發表的作品有紙質載體,如書籍、雜志等(即“紙到網”傳播);也有電子形式的作品,如音像作品、電子書籍等(即“電到網”傳播)。

其三,已經上載到網絡的作品轉載、鏈接、用戶再分享。凡是已經上傳于網絡的作品,不管是首次在網上發表的作品,還是已經上載于網上的“二手”作品,均可能再次被其他網站所轉載、鏈接、分享等,實現延伸網絡傳播(即“網到網”傳播)。

其四,網絡上作品的瀏覽或下載。無論是最初上載于網站的作品,還是其后經過轉載的作品,用戶皆可挑選進行瀏覽或下載。

其次,我國法律只規定了“網絡傳播權”這一寬泛的概念,并沒有對其內容進行界定與分類,這也是造成一系列問題與糾紛的原因之一,從這點上來看,劃分“網絡傳播權”是必要的;而實際上,“網絡傳播權”的內容也是可以劃分的,且劃分后我們能夠對其進行更加有效的管理。需要注意一點,這里提到的“網絡發表權”,并不是傳統意義上的“發表權”,而是作者或著作權人決定發表作品或已經發表作品后,有權將其“上載到網絡”的行為,內容應包含在未發表作品上載、已經發表作品的上載兩個過程中。我們界定權利是為了保護權利,而“發表權”這一最原始的著作人身權,完全可以由最傳統的著作權予以保護。在上載到網絡后或上載到網絡前已與某網站達成一致協議的情況下,作品得以有機會在網絡出版,開始其傳播過程。這就開始了“網絡出版權”的闡述。而已經上載到網絡的作品轉載及鏈接、網絡上作品的瀏覽或下載,也屬于“網絡出版權”的管轄范疇,從原則上,任何作品轉載應當征得專有出版權人的同意,而讀者也只有在支付了相應對價后,才可以欣賞到作品,專有出版權人有權收取轉載使用費和讀者支付的對價,并按照約定將版費支付給著作權人。

再次,關于已經上載到網絡的作品用戶再分享,實際上屬于一種一般財產權的延伸,我們不把它歸入網絡傳播權的概念中。我們平時買了一本書,一幅畫,一張CD等等,當然有權決定是否把他借給別人欣賞,這是一種對財產基于物權的處置,因此,在我們以合理的方式取得一部作品后,可以在一定范圍內將其分享給特定的人群,這也是網絡給予我們最大的利益。

三、信息網絡傳播的預想模式

在我們進行了詳細的權利分析后,就可以得出一個較為合理的網絡傳播管理模式預想方案:

(一)版權管理-針對網絡傳播權

規范版權管理應遵循的原則:

(1)上載于網絡并進行傳播的作品應有合法的授權

(2)保護權利人的收益權

(3)由優秀的單位來經營網絡出版權

(二)分享管理―針對網絡傳播中涉及的一般財產權

規范分享管理應遵循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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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侵犯著作權罪的認定 信息網絡傳播權上的利益協調 淺議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保護 信息網絡傳播權的特殊保護 信息網絡傳播權刑法保護的強化 論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侵權行為界定與適用性 技術中立原則在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領域的適用 淺析“網絡惡搞”對著作權的侵犯 試析我國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的法律完善 我國信息網絡傳播權立法不足及完善建議 侵犯著作權罪中“復制發行”行為的實然理解 關于侵犯著作權罪的若干問題研究 侵犯著作權罪發行行為的刑法解釋 論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法律保護 淺議檔案信息網絡傳播中的隱私權保護 信息網絡傳播權中個人合理使用的幾點思考 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司法實踐中的賠償難題 網絡傳播的著作權問題探析 論網絡傳播中的電影著作權保護 近年國內對侵犯網絡作品著作權的研究述評 常見問題解答 當前所在位置:.

[2]劉憲權,吳允鋒.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理論與實務[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7: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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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管瑞哲.網絡環境下知識產權刑法保護問題[J].江蘇警官學院學報,2008,(1):55-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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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田宏杰.論我國知識產權刑事法律保護[J].中國法學,2003,(3):14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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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絡中最受歡迎的就是可以免費觀賞電影,尤其是一些影視大片。那么,有些網站為了能夠吸引網民,提升網頁的點擊率,就會用一些網絡大片進行宣傳,但這些一般都是影視作品的所謂的“搶先版”、“DVDscr版”,這種行為不僅是造成了嚴重的侵權行為,還有可能對影視作品本身產生一定的影響,是極其不道德。而且,有些網頁因為自身網絡維護技術的不到位,使得相應的影視作品外流,導致這些作品被大量的復制和轉載,也可以被看做是一種間接的侵權行為。

二.網絡信息傳播中版權問題出現的原因

面對我國網絡信息在傳播過程中存在如此嚴重的版權問題,我們要能夠深入地思考相應的原因,才能夠從根本上去解決這些問題,為健康網絡的建設打下堅實的基礎。

(一)缺乏完善的法律法規制度

法律的制定是解決不法現象的最直接、最根本的方法,然而我國網絡信息傳播的版權問題之所以如此嚴重也正是因為缺乏了完善的法律法規制度進行強制性的制約,使得版權問題被大家所忽視,被那些不道德的網絡傳播者鉆了空子,最終使得網絡信息傳播的版權問題越來越嚴重,甚至被當做了理所當然。

(二)版權所有者自身缺乏反抗能力

雖然在網絡信息的傳播過程中存在著較多的侵犯版權問題,這些問題也困擾著我們的版權所有者,但是并不是所有的版權所有者會出面進行對抗,甚至可以說參與反抗的版權所有者少之又少。因為許多版權所有者認為這些侵權行為并沒有過多的經濟利益上的損失,不必為了一點點利益和他們對抗,這樣只會造成更大的損失,這就給許多侵權者造成了很強的僥幸心理。

(三)網絡身份難以查清

網絡世界是虛擬的世界,所以網民幾乎都會使用一個虛擬的電子身份來掩蓋自己,網絡信息的傳播者更加不例外,他們所使用的一切信息都是虛假的,那么這就給侵權犯人的尋找造成巨大的障礙。例如在網絡上進行了一些侵權文檔的上傳,網絡管理員確實可以將這些文檔因侵權問題進行刪除,也能夠封鎖上傳者的IP地址,但是卻不能夠真正的找出相應人員的真實身份,這就使得無法對這些人實施有效的責任追究,最終結果仍然是侵權信息的泛濫。

三.網絡信息傳播中版權問題的解決策略

網絡信息的傳播中存在著嚴重的侵權現象,我們一定要能夠注重相關的問題,以保障我們的版權所有者的權利。那么,我們要怎樣做才能夠改善現有的網絡信息傳播的局面呢?本人有以下幾點意見。

(一)完善相關法律的制定

造成網絡信息傳播版權問題的原因是多種多樣的,我們要能夠從最基本的原因進行解決,保障網絡信息發展的健康性。所以,我們首先要做的就是要能夠完善相關的法律法規的制定,要保障相關規定切實地解決了版權所有者的需求,保障了他們的利益,并能夠嚴格制定相關的處罰條例,讓這些侵權者受到應有的懲罰。

(二)提升網絡的維護技術

其實很多時候,之所以會出現一些私人文件被侵權傳播很大一部分原因就是自身對網絡維護的工作做得不夠,使得這些信息容易被侵權者盜取并傳播。所以,為了能夠保障個人的利益,我們要能夠不斷地提升版權所有者的自我保護意識,加強對網絡進行維護的技術,以提升對網頁的保護效率,從根本上抑制了侵權者的機會,例如進行信息加密、軟件信號認證以及防擦寫等各種防護措施。

(三)要能夠構建一個合理的授權通道

版權問題的出現有一些是因為授權的問題,給予了那些具有侵權問題的網站權限,使得他們能夠不斷地上傳一些侵權材料,導致版權問題的泛濫。所以我們要能夠注重授權通道的建設,加強實名認證的設置,保障相應材料上傳的可信性。那么,這就需要我們能夠依據現代信息技術的不斷發展來完善我國的授權模式,不斷地更新對授權的要求,并且加強相應的管理力度,以減少惡意網站的出現。

四.總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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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人隱私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內涵

鑒于網絡與傳統媒介之傳播信息模式存在以上不同,本文以為,賦予權利人隱私信息網絡傳播權有利于避免網絡傳播進一步給當事人造成巨大傷害。學界熟知,隱私權的內容主要包括四個方面:盜用原告姓名、肖像等;不法侵入原告的私生活;不合理公開涉及原告私生活的事情;公開原告不實的形象。而我國學者張新寶認為,隱私權是指公民享有私人生活安寧與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護,不被他人非法侵擾、知悉、搜集、利用和公開的一種人格權。本文討論的個人隱私信息網絡傳播權主要是指個人隱私信息在網絡上傳播的控制權,即即使在傳統媒體上過個人的隱私信息,如果有人未經許可把通過非網絡媒介的隱私信息傳播到網絡上,仍然會構成隱私侵權,即侵犯個人隱私信息網絡傳播權。如果將他人從未公開的隱私信息直接傳播到網絡上,自然此種行為也侵犯了個人隱私信息網絡傳播權。也許有論者認為,在傳統媒體已經公開,也就不存在隱私了,因為“公開無隱私”。其實不然。在美國,如果未經權利人許可拍攝他人肖像并作商業性使用,則構成隱私侵權,即所謂的“盜用原告肖像”。其法理大概如此:個人(非公眾人物)的肖像雖然是公開的,但公開范圍非常有限。但個人(非公眾人物)肖像在大眾媒體上公開,對當事人來說就是對其肖像隱私的侵犯,因為當事人根本不想在大眾媒體上公開自己的肖像。與此同理,在傳統媒體上公開的個人隱私信息,相對于網絡來說仍然屬于個人的隱私信息。因此,未經許可將在傳統媒體上公開的隱私信息再次傳播到網絡上,仍然侵犯了個人隱私信息網絡傳播權。關于個人隱私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主體,本文認為只能是自然人,而不能是法人。

二、法人的隱私信息屬于商業秘密,適用商業秘密法的相關規定

而個人隱私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客體或對象是個人的隱私信息,即具有身份識別性質的信息(如肖像、姓名、身份證號等)以及與特定身份相關聯的隱私信息(如某人罹患某種疾病)。個人隱私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內容則是個人對其隱私信息在網絡上傳播的控制權。關于網站在傳播他人隱私信息時的免責規則,我們可以借鑒版權法之信息網絡傳播權的相關規定,采取所謂的“避風港原則”:在發生隱私侵權案件時,若ISP(網絡服務提供商)只提供空間服務,并不制作網頁內容,其被告知侵權,則有刪除的義務,否則就被視為侵權。如果ISP沒有在服務器上存儲侵權內容,又沒有被告知哪些內容應該刪除,則不承擔侵權責任。當然,“避風港原則”也適用于搜索引擎。“避風港原則”包括兩部分,即“通知+移除”:網絡信息的提供者(包括提供搜索或者鏈接服務)在接到權利人的通知書后(該通知書應當包含下列內容:權利人的姓名、聯系方式和地址;要求刪除或者斷開鏈接網絡地址;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明材料。權利人應當對通知書的真實性負責),斷開或移除與侵權隱私信息的鏈接的,不承擔侵權責任;但是,明知或者應知所提供或鏈接的隱私信息涉及侵權的,應當承擔共同侵權責任。

作者:高榮林 單位:湖北警官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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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網絡版權從2001年確立至今已步入及笄之年,全民版權意識的提高促使ISP適應了“先授權后傳播”的版權傳播秩序,初步形成了版權作品的授權市場。

伴隨著數字網絡環境的發展變化,中國網絡版權在挑戰中破繭成蝶,經歷了15年的錦瑟年華。 確立時期

2001年至2008年,我國網絡版權保護經歷了從無到有的過程,立法上,《著作權法》、《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的先后頒布為司法實踐中保護網絡版權提供了法律支撐。

2001年第一次修訂的《著作權法》,在借鑒了TRIPs協議等國際條約的基礎上,第10條第12項規定了著作權人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即以有線或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這一規定標志著網絡版權保護在中國的正式確立。但2001年《著作權法》對信息網絡傳播權只是作了原則性規定,適用起來比較困難。接下來的五年里,主要是行政法規、司法解釋及部門規章對保護信息網絡傳播權作了補充規定。

行政法規方面,2002年《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2條明確了《著作權法》所指的作品是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并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的智力成果。2005年《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對故意刪除或者改變作品、錄音錄像制品等侵犯權利管理電子信息的行為及版權集體管理制度作了細化規定。

司法解釋方面,最高法2003年對《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進行修訂,規定了保護技術措施。

部門規章方面,國家版權局、原信息產業部2005年4月30日的《互聯網著作權行政保護辦法》,第一次吸收了美國1998年《數字千年版權法案》(DMCA法案)的“紅旗標準”,確定了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政責任,明確了行政管轄原則及相應處罰規定。

2006年《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的頒布,是我國網絡版權保護的重要里程碑,《保護條例》全文27條對信息網絡傳播權作了全面規定。一、第26條明確界定了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含義,即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表演或者錄音錄像制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表演或者錄音錄像制品的權利。該界定將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客體從2001年《著作權法》規定的作品擴大到作品、表演或者錄音錄像制品。二、第13條至第17條確立了網絡服務提供者(ISP)的協助義務,比較之前的立法規定,《保護條例》首次對ISP有了明確具體的規定。三、第20條至第23條正式確立了DMCA法案中的“避風港原則”,規定了四類ISP的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情形。其中,第23條但書部分援引“紅旗標準”,確定了ISP的共同侵權責任。

此外,2006年修正的《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明確了網絡著作權侵權的認定與管轄問題。2007年《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明確了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他人作品的行為屬于侵犯著作權犯罪,及網絡傳播侵權行為的刑罰標準。

這段時期,司法實踐中網絡版權保護的案例比較典型的是2007年“十一大唱片公司訴雅虎MP3侵犯錄音制作者權糾紛案”、“七大唱片公司訴百度MP3侵犯錄音制作者權糾紛案”、2008年“瘋狂的石頭案”。雅虎MP3案與百度MP3案兩案案情十分相似,均是唱片公司訴 MP3 搜索引擎服務商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案件,但兩案的終審判決結果大相徑庭。北京高院認為雅虎網的MP3 搜索引擎服務幫助了第三方網站的侵權行為,因此敗訴;百度公司不成立對信息網絡傳播權的直接侵權,而原告又未訴請認定百度是否構成間接侵權,根據不告不理原則,因此勝訴。

2008年瘋狂的石頭案中,土豆網的注冊用戶將“瘋狂的石頭”上傳至土豆網在線播放。土豆網作為專業網站,沒有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理應知道影片著作權人一般不會許可他人在互聯網上傳影片供公眾無償觀看,但土豆網對用戶擅自涉案電影未采取必要措施,上海市高院認定土豆網侵犯該電影的網絡信息傳播權。 中國網絡版權從2001 年確立至今已步入及笄之年 轉型時期

2009年至2012年,我國網絡版權保護處于轉型調整時期。從文化產業的整體環境而言,國家開始加大對知識產權的保護力度,權利人也對知識產權保護引起了重視。從立法狀況而言,2009年《侵權責任法》及2012年最高法《關于審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進一步完善了對網絡版權保護的規定。

2010年,“劍網行動”在全國正式啟動,重點圍繞熱播影視劇、新近出版的圖書、網游動漫、音樂作品、軟件等,嚴厲打擊未經許可非法上載、傳播他人作品以及通過電子商務平臺兜售盜版音像、軟件制品等的違法犯罪活動。與此同時,互聯網企業開始通過加大對版權采購的投入、建立維權平臺等方式豐富版權保護模式,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以及各行業協會積極履行職能,保護會員合法權益,調動整合相關領域的產業資源,推動版權立體全面的聯合保護。

2009年的《侵權責任法》規定了網絡侵權責任的主體是網絡用戶和網絡服務提供者。ISP承擔的侵權責任,包括直接責任和間接責任。前者是其利用網絡直接侵害他人的民事權益而應承擔的責任,后者是用戶借助網絡服務實施直接侵權行為而代為承擔的責任。由于《侵權責任法》的位階高于2006年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因此將影響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案件的審理。2011年三機關聯合頒布的《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細化了網絡侵權的刑事責任,規定了定罪處罰的標準。

這段時期,司法實踐中網絡版權保護的案例比較典型的是2011年“韓寒訴百度文庫侵犯著作權糾紛案”。該案中,法院運用了“紅旗標準”,認為百度文庫作為提供上傳《像少年啦飛馳》一書的信息存儲空間的ISP,雖然沒有直接實施上傳涉案作品行為,但從韓寒兩次公證保全涉案文檔的行為,可以明顯看出該文檔侵權。百度公司對因顯而易見的因素應當知道的侵權文檔,除了履行針對一般侵權文檔的注意義務外,還需主動履行更高的注意義務。但百度文庫在原告多次致函停止侵權下仍未刪除涉案文檔,顯然存在過錯。此外,百度文庫幫助網絡用戶上傳、存儲并分享涉案文檔的行為為該侵權文檔的廣泛傳播提供可行性和便利條件,其行為與韓寒所遭受的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因此,法院判決被告百度文庫對涉案文檔的傳播承擔侵權責任。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頒布《關于審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將這一階段司法實踐中的成果上升為司法解釋,更好地指導今后的實踐活動,推動網絡版權保護的發展。該司法解釋第2條明確了信息網絡的含義并劃分了ISP的教唆侵權行為與幫助侵權行為,對ISP的注意義務作出了更進一步規定。 發展時期

2013年以來,隨著全民版權意識的提高,ISP逐漸加大對版權采購的投入,騰訊、百度、酷我等ISP已經進入出資購買影視劇、圖書、網游、動漫、音樂作品版權的正軌。2014年,國家明確提出要“努力建設知識產權強國”的新目標。在新的網絡傳播環境下,未經許可通過網絡轉載他人作品的侵權行為有所減少,網絡轉載許可付酬機制初步建立,版權正版化的比例明顯上升,行業協會和社會公眾在打擊侵權盜版中的積極作用得到發揮,“先授權后傳播”的網絡版權傳播秩序正在形成。

文化產業融合的背景下,傳統媒體與新興媒體的版權糾紛呈上升趨勢,網絡視頻的著作權糾紛仍然是此時法院審理網絡版權案件的重點,同時網絡文學和圖片的著作權糾紛有所增多。科技的進步帶動數字網絡環境的發展,作品創作和傳播方式的變化使得著作權傳統保護制度面臨新的挑戰。2014年公布的《著作權法》修訂草案送審稿將現行法律的6章61條修訂為8章90條,旨在保護著作權人權利的同時促進作品的廣泛傳播,進一步完善版權法律保護體系。同年出臺的《使用文字作品支付報酬辦法》,明確了數字或網絡環境下使用文字作品付酬標準,該辦法對著作權人與ISP協商付酬標準和司法實踐具有指導作用。

送審稿普遍增加了著作權的權利內容,在相關權部分,增加表演者的出租權以及其對視聽表演的獲酬權,增加錄音制作者對他人以表演和播放的方式使用其錄音制品的獲酬權,將廣播電臺電視臺享有的權利由“禁止權”修改為“許可權”。送審稿將廣播權修改為播放權,適用于非交互式傳播作品,以解決實踐中網絡的定時播放和直播等問題。信息網絡傳播權的界定沒有變化,仍然是適用于交互式傳播作品。

隨著三網融合的到來,數字傳播步伐的加快,交互式傳播的界定已經阻礙了法律對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保護。同樣是網絡電視侵權案,“奮斗案”構成對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侵犯,而“霍元甲案”因為交互式界定的限制,被告定時在線傳播影片的行為不能認定為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而是侵犯了原告對該影片享有的通過有線和無線方式“按照事先安排之時間表”向公眾傳播的權利。考慮到理論上區分播放權(即廣播權)與信息網絡傳播權的難度,以及實物中操作的復雜性,將播放權與信息網絡傳播權合并起來,取消交互式限制的界定,將更有利于對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保護。即信息網絡傳播權是以無線或者有線方式向公眾傳播作品的權利。

此外,版權意識愈發強烈的今天,ISP已經很難以不知“無授權不能傳播”為由使自己免責,“避風港原則”、“紅旗標準”的內容需要得到新的建構與詮釋。“先授權后傳播”作為著作權作品正版化的發展模式,草案第50條的規定結合了著作權法定許可與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有助于降低交易成本的同時解決數字網絡中海量作品的使用傳播問題,但無法解決類似于作品“首播權”之類的特殊問題,因此還需要完善網絡版權的授權許可制度。授權要約模式,即權利人自愿向公眾發出要約,要約中具體規定公眾能以何種條件及方式使用該作品,任何個人或機構只要愿意接受該條件即可自動達成與權利人的合同關系,并按照約定的方式合法使用本作品。授權許可制度既節約了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也能解決實踐中著作權作品需要個別授權的問題。

送審稿第76條規定了權利人可以選擇實際損失、侵權人的違法所得、權利交易費用的合理倍數或者100萬元以下數額請求賠償。該條規定將賠償額的上限從50萬元增至100萬元,第四款在確定賠償數額時還降級了權利人的舉證責任,充分體現出國家對知識產權的尊重以及凈化網絡版權傳播發展環境的決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