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用地保護法律法規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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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用地保護法律法規

篇1

第一條為了規范畜禽養殖行為,預防控制畜禽疫病,防止環境污染,保障畜產品質量安全,促進畜禽養殖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畜牧法》、《環境保護法》和《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縣行政區域內畜禽養殖的規劃布局、畜禽養殖場的設置、畜禽污染防治及畜禽養殖過程的監督管理等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畜禽,是指在人工飼養條件下、以經濟利用為目的的家養陸生動物,包括豬、牛、兔、犬、雞、鴨、鵝等由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畜禽遺傳資源目錄的畜禽。

第三條縣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養殖場、養殖小區備案工作,依法主管本行政區域畜禽養殖的規劃布局以及畜禽養殖過程的監督管理。

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畜禽養殖環境保護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行政區域的畜禽養殖用地實施監督管理。

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地畜禽養殖管理工作的領導,根據屬地管理原則,切實承擔起對畜禽養殖場選址把關、審核、申報和日常監管的職責。

第四條控制非規模養殖場,規范發展規模養殖場(或養殖小區),鼓勵發展適度規模生態養殖場。

本辦法所稱規模養殖場是指由單個主體投資建設、養殖規模達到本辦法要求的畜禽養殖場。

本辦法所稱養殖小區是指在適合畜禽養殖的地域內,按照基礎設施完備、集約化養殖的要求,由多個養殖業主進行專業化、標準化養殖,實行統一規劃、統一畜種、統一防疫、統一管理、統一服務、統一治污,并符合《畜牧法》規定條件及本辦法規定要求的養殖區域。

第二章規模標準和條件

第五條規模養殖場的標準:母豬存欄5頭以上;生豬存欄100頭以上;奶牛存欄5頭以上;肉牛存欄10頭以上;蛋禽存欄1000只以上;肉(土)雞存欄2000只以上;肉羊存欄100只以上;兔存欄500只以上。

達不到上述標準的畜禽養殖場則稱為非規模養殖場(戶)。

第六條養殖小區的標準:生豬存欄500頭以上;奶牛存欄20頭以上;肉牛存欄50頭以上;肉羊存欄500只以上;兔存欄1000只以上;雞存欄10000只以上。

第七條新建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與其養殖規模相適應的生產場所、養殖用地和配套設施;

(二)具備為其服務并有相應資質的畜牧獸醫技術人員;

(三)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

(四)具備符合環境保護規定條件的治污設施及生態養殖條件;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患有人畜共患病的人員不得從事畜禽養殖,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飼養人員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健康標準,按照防疫要求做好個人衛生消毒、防護工作,并接受專業知識的教育,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飼養人員的生活區域應當與畜禽養殖區域分開。

第三章規劃布局

第九條畜禽養殖區域劃分為禁止養殖區、限制養殖區和適宜養殖區。

禁止養殖區是指生活飲用水的水源保護區,風景名勝區,以及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沖區;城鎮居民區、文化教育科學研究區、醫療區等人口集中區域;交通主干道及旅游通道等區域;國家或地方法律、法規規定需特殊保護的其他區域。

限制養殖區是指村莊及畜禽養殖會直接影響人民群眾生產、生活的村莊周邊區域。

適宜養殖區是指上述規定區域以外的符合生態養殖要求的其他區域。

第十條禁止養殖區內不得新建、擴建畜禽養殖場,本辦法頒布前已建成的畜禽養殖場應限期搬遷或關閉。

限制養殖區內嚴格控制畜禽養殖場的數量、規模,不得新建、擴建畜禽養殖場,已有的畜禽養殖場應當限期治理,確保排放污染物符合國家或省規定的排放標準;治理后仍未達標排放的畜禽養殖場應當限期搬遷或關閉。

適宜養殖區內鼓勵發展適度規模生態畜牧業,新建、擴建畜禽養殖場應當符合當地環境承載量的要求,合理布局,按照適度規模、種植業、林業與養殖業結合的原則發展。

第四章用地管理和養殖場審批程序

第十一條畜禽養殖用地應堅持鼓勵利用廢棄地、荒山荒坡地等未利用地,鼓勵利用園地、種植業基地發展農牧結合生態養殖及畜禽排泄物資源化綜合利用、盡可能不占或少占耕地的原則。

第十二條鎮鄉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農牧結合、節約用地的原則,在本鄉鎮符合生態養殖要求的適宜養殖區預留用地空間,將規模化畜禽養殖用地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落實養殖用地,滿足養殖用地需求。

第十三條規模化畜禽養殖用地實行分類管理。畜禽舍等生產設施及綠化隔離帶用地,按照農用地管理,作為設施農用地辦理用地手續,不納入農用地轉用范圍,不占建設用地指標;管理和生活用房、疫病防控設施、飼料儲藏用房、硬化道路等附屬設施,屬于永久性建(構)筑物,其用地比照農村集體建設用地管理,需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涉及占用林地的應辦理林地使用相關手續。

第十四條為有效解決畜牧用地建設和農用地保護的矛盾,對確需占用耕地的,鼓勵推廣既適用又可有效恢復耕作層,并與生態畜牧業相適應的規模畜禽養殖場建設,采取架空或預制板鋪面隔離等耕作層保護措施,不得破壞耕作層,并由村級集體經濟組織與業主簽訂復墾協議,期滿后由業主負責復墾。

第十五條新建、擴建規模畜禽養殖場(小區)按下列程序報批:

(一)申請:養殖業主先向養殖用地所在村級集體經濟組織申請畜禽養殖用地,經土地所在村級集體經濟組織同意后,再持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復印件、土地復墾協議向當地鎮鄉人民政府提交用地申請。

(二)初審:鎮鄉人民政府會同環保部門及基層國土所對所申請用地的用途、規模、選址等內容進行審核并進行現場踏勘,審核同意后出具選址意見和選址圖(標明配套設施用途、用地面積、拐點坐標),報縣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

(三)審批:縣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保、國土等部門對鎮鄉人民政府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并進行現場踏勘,縣環保、國土部門在職責范圍內出具意見后,由縣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作出書面批復。

(四)驗收:對建設完工的規模畜禽養殖場(小區),由業主向縣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驗收申請??h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牽頭組織相關部門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依據有關法律法規核發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驗收不合格的按要求進行整改,整改不到位不準養殖。

第十六條畜禽養殖用地批準后,不得擅自將用地改變為非農業建設用途。縣國土部門和鎮鄉人民政府要加強用地全過程管理,確保規模養殖場(小區)規范用地。

第五章養殖管理

第十七條規模畜禽養殖場(小區)應按照畜禽養殖技術標準和要求進行飼養,建立完善質量控制措施,科學合理使用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落實人員做好記錄與檔案管理工作。

第十八條規模畜禽養殖場(小區)應當依照相關規定,按畜禽養殖批次建立畜禽養殖檔案。畜禽養殖檔案包括畜禽引進繁育、畜禽防疫、疾病診療、飼料獸藥使用、糞便處理、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畜禽銷售等記錄。畜禽養殖檔案應當真實、完整、及時,不得偽造,并保留兩年以上。

第十九條畜禽養殖業主負責對畜禽養殖污染實施治理,承擔環境保護責任。養殖場(小區)排放養殖污染物,應當符合規定的排放標準,禁止向水體直接排放畜禽糞便、污水等。鼓勵支持將畜禽排泄物進行無害化處理和資源化利用,生態還田、生產沼氣、生產有機肥等。

第二十條畜禽養殖場(小區)應當建立健全動物防疫制度,做好消毒和免疫工作。畜禽養殖場(小區)應當按照國家動物防疫規定,配合動物衛生監督管理機構做好強制免疫工作。

第二十一條畜禽養殖場(小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病死畜禽進行無害化處理,禁止拋棄、銷售和加工病死畜禽。

第二十二條從事畜禽養殖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國家技術規范的強制性要求使用飼料、飼料添加劑和獸藥;

(二)使用未經高溫處理的餐館、食堂泔水飼喂畜禽;

(三)使用垃圾場中的物質飼喂畜禽;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對未經依法批準擅自建設的畜禽養殖場(小區),按非法占用土地進行查處。對于已經建成、符合生態養殖要求但尚未辦理審批手續的畜禽養殖場,縣國土部門和鎮鄉人民政府要督促畜禽養殖業主及時補辦用地審批手續。拒不辦理的,按非法占用土地進行查處。

第二十四條對超過規定排放標準或排放總量指標,排放污染物或造成周圍環境嚴重污染的畜禽養殖場,縣環保部門可提出限期治理建議,報縣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被責令限期治理的畜禽養殖場應向做出限期治理決定的縣環保部門提交限期治理計劃,并定期報告實施情況。提交的限期治理計劃中,應規定畜禽廢渣綜合利用方案??h環保部門在對畜禽養殖場限期治理項目進行驗收時,其驗收內容中應包括上述綜合利用方案的落實情況。

第二十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環保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依法進行處罰:

(一)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儲存的畜禽廢渣滲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散發惡臭氣味等對周圍環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

(二)向水體傾倒畜禽糞便等廢渣的。

第二十六條畜禽養殖場(小區)未按規定做好強制免疫或者強制免疫后未加施免疫標識的;規模畜禽養殖場(小區)未按規定建立畜禽養殖檔案的,或者未按照規定保存養殖檔案的,由縣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依法進行處罰。

篇2

    【英文關鍵詞】 Soil Pollution; Hazard; prevention and cure

    【正文】

    一、我國土壤污染現狀及危害

    (一)我國土壤污染現狀土壤污染大致可分為:重金屬污染、農藥和有機物污染、放射性污染、病原菌污染等多種類型。據報道,目前我國受鎘、砷、鉻、鉛等重金屬污染的耕地面積近12000萬公頃,約占總耕地面積的1/5;其中工業'三廢'污染耕地1000萬公頃,污水灌溉的農田面積已達330多萬公頃。 污水灌溉等廢棄物對農田已造成大面積的土壤污染。如沈陽張士灌區用污水灌溉20多年后,污染耕地2500多公頃,造成了嚴重的鎘污染,稻田含鎘5-7mg/kg.天津近郊因污水灌溉導致2.3萬公頃農田受到污染物。廣州近郊因為污水灌溉而污染農田2700公頃,因施用含污染物的底泥造成1333公頃的土壤被污染,污染面積占郊區耕地面積的46%.80年代中期對北京某污灌區進行的抽樣調查表明,大約60%的土壤和36%的糙米存在污染問題。另一方面,全國有1300-1600萬公頃耕地受到農藥的污染。除耕地污染之外,我國的工礦區、城市也還存在土壤(或土地)污染問題。

    (二)土壤污染的危害 1.土壤污染導致嚴重的直接經濟損失對于各種土壤污染造成的經濟損失,目前尚缺乏系統的調查資料。僅以土壤重金屬污染為例,全國每年就因重金屬污染而減產糧食1000多萬t,另外被重金屬污染的糧食每年也多達1200萬t,合計經濟損失至少200億元。對于農藥和有機物污染、放射性污染、病原菌污染等其他類型的土壤污染所導致的經濟損失,目前尚難以估計。 2.土壤污染導致食物品質不斷下降我國大多數城市近郊土壤都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污染,有許多地方糧食、蔬菜、水果等食物中鎘、鉻、砷、鉛等重金屬含量超標或接近臨界值。 3.土壤污染危害人體健康土壤污染會使污染物在植(作)物體中積累,并通過食物鏈富集到人體和動物體中,危害人畜健康,引發癌癥和其他疾病等。 4.土壤污染導致其他環境問題土地受到污染后,含重金屬濃度較高的污染表土容易在風力和水力的作用下分別進入到大氣和水體中,導致大氣污染、地表水污染、地下水污染和生態系統退化等其他生態問題。

    二、土壤污染的特點土壤污染具有明顯的隱蔽性、滯后性、累積性和不可逆轉性等特點,土壤一旦受到污染,則需要很長的治理周期和較高的投資成本,造成的危害也比其他污染更難消除。 土地污染具有隱蔽性和滯后性。它往往要通過對土壤樣品化驗和農作物的殘留檢測,其嚴重后果僅能通過食物給動物和人類健康造成危害,因而不易被人們察覺;因此,從產生污染到出現問題通常會滯后很長的時間。土壤污染具有累積性,污染物質在土壤中不容易遷移、擴散和稀釋,因此容易在土壤中不斷積累而超標。土壤污染具有不可逆轉性,重金屬對土壤的污染基本上是一個不可逆轉的過程,許多有機化學物質的污染也需要較長的時間才能降解;土壤污染很難治理,積累在污染土壤中的難降解污染物很難靠稀釋作用和自凈化作用來消除。因此,治理污染土壤通常成本較高、治理周期較長。

    三、我國現行土壤污染防治的法律規定及其存在的問題目前,我國涉及土壤保護的法律法規主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刑法》《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水土保持法》《土地復墾條例》《基本農田保護法》《農藥安全使用標準》《農用污泥中污染物控制標準》《農田灌溉水質標準》及大氣、水、固體廢棄物污染防治法等。另外,為了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防止土壤污染,保護生態環境,我國于1995年制定了《土壤環境質量標準》(GB 15618—1995)。盡管相關的法律法規不少,但大多針對經濟利用、土地管理和利用、土地規劃及土地權屬問題方面,對土壤污染防治的規定分散而不系統,缺乏具可操作性的細則和有威懾力的責任追究條款我國現有的土壤保護法律法規存在的問題主要有 :

    (一)《環境保護法》《環境保護法》羅列的污染種類的滯后性,該法第20條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環境的保護,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鹽漬化、貧瘠化、沼澤化、地面沉降和防治植被破壞、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種源滅絕以及其他生態失調現象的發生和發展,推廣植物病蟲害的綜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農藥及植物生長激素。”該法于1989年頒布,但是對于所處的社會發展狀況而言,以上的羅列已經基本概括了所可能發生的污染種類,而這不發放置今日,就存在著些許的滯后性,無法窮盡污染種類,致使污染發生之時,無追究污染著責任的法律依據,其應當包括有放射性物質和化學物質的污染、亂堆放生產廢物和消費廢物,以及包括生物性污染在內的污染及其他可能造成土地退化的不良(有害)影響;

    (二)《土地管理法》 1.調整對象的局限性《土地管理法》的制定目的是為了加強土地管理,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對于防治土壤污染,該法也作了原則性的規定,即在第35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維護排灌工程設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土地荒漠化、鹽漬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這條規定是在《土地管理法》第4章,耕地保護當中提出的,而并非在總則當中對此問題加以表述,這就導致了這部法在調整土壤污染問題時,調整對象存在著明顯的局限性; 2.土壤污染防治意識的缺乏性該法第43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但是,興辦鄉鎮企業和村民建設住宅經依法批準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字體所有的土地的,或者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經依法批準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除外。該法第36條規定:非農業建設必須節約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窯、建墳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礦、取土等。禁止占用基本農田發展林果業和挖塘養魚。可以看出的是,該法對于基本農田的用途有著嚴格的規定,對于其他耕地的利用范圍則放寬限制,而興建鄉鎮企業則又放寬了農用地轉化為建設用地的條件,而鄉鎮企業產生排放的“三廢”物質,則是導致農村土壤污染的最大元兇,而對于鄉鎮企業和基本農田土地布局和使用規劃的缺失,又是導致鄉鎮企業在一定程度上造成耕地污染嚴重的原因。

篇3

關鍵詞:農業用地;土壤污染;污染防治;法律問題

Abstract:Inrecentyears,ourcountryagriculturelandsoilpollutionquestionwasincreasinglyfierce.Ourcountrypresentaboutagriculturallandsoilpollutionpreventionlaw,becauseitsinherentflaw,isunabletosatisfythepresentneed.Thearticlethroughtotheagriculturallandsoilpollutionpresentsituation’sinvestigationandstudy,hasdiscussedthepreventionfarmingsoilpollutionlawsandregulationsandtheinsufficiencyshallowly,andproposedthatestablishesandconsummatesourcountryfarmingsoilpollutionpreventionconcretelegalregime’ssuggestion.

keyword:Agriculturalland;Soilpollution;Preventionandcontrolofpollution;Legalmatter

前言

農業用地是指農、林、牧等各種土地資源的總稱,是人類賴以生存和發展的自然物質的基礎。1我國是農業用地資源極其匱乏的國家,隨著土壤污染問題的不斷惡化,農業用地資源質量和數量的匱乏已成為限制農業可持續發展的重大障礙。近年來,隨著經濟建設和城鎮建設的迅速發展、農業化進程的不斷加快、化學制品在農業生產中的集約使用,以及農業生產經營活動中的“短期行為”的不斷增多,我國的農業用地污染情況日趨嚴重,并呈發展之勢。日益嚴重的土壤污染直接導致農產品品質不斷下降,同時也給我國農產品出口遭遇綠色貿易壁壘埋下了嚴重隱患,直接造成巨大經濟損失。

一、我國農業用地土壤污染的現狀及危害

(一)我國農業用地污染的現狀

據報道,目前我國受鎘、砷、鉻、鉛等重金屬污染的耕地面積近12000萬公頃,約占總耕地面積的1/5;其中工業"三廢"污染耕地1000萬公頃,污水灌溉的農田面積已達330多萬公頃。

污水灌溉等廢棄物對農田已造成大面積的土壤污染。如沈陽張士灌區用污水灌溉20多年后,污染耕地2500多公頃,造成了嚴重的鎘污染,稻田含鎘5-7mg/kg。天津近郊因污水灌溉導致2.3萬公頃農田受到污染物。廣州近郊因為污水灌溉而污染農田2700公頃,因施用含污染物的底泥造成1333公頃的土壤被污染,污染面積占郊區耕地面積的46%。80年代中期對北京某污灌區進行的抽樣調查表明,大約60%的土壤和36%的糙米存在污染問題。另一方面,全國有1300-1600萬公頃耕地受到農藥的污染。除耕地污染之外,我國的工礦區、城市也還存在土壤(或土地)污染問題。

(二)我國農業用地污染的危害

總的來說,農業用地土壤污染是由兩個方面的原因形成,一個是人為因素,發生在農業生產過程中如不當使用農藥以及其他人類活動中如工業污水流經的土地引起的土壤污染或用工業廢水灌溉,不合理的使用地膜等;另一個就是自然因素所造成的污染,自然因素造成的土壤污染其因果關系和機理較為復雜,就我國農業用地的污染主要來自不當的農業種植方式如濫用農藥、化肥等和工業污染所帶來的土壤重金屬含量超過國家和世界標準許可的范圍。

農業用地土壤污染的危害主要有以下幾點:

1.一是糧食及農產品安全受到威脅,進而影響人類自身健康;二是耕地的生產能力下降,造成產量、效益的下滑;三是耕地的復種能力下降,部分耕地有可能喪失耕作能力;四是對我國生態環境質量造成嚴重損害,耕地的生態功能和農村景觀會受到侵害。

2.土壤污染會使污染物在植(作)物體中積累,并通過食物鏈富集到人體和動物體中,危害人畜健康,引發癌癥和其他疾病等。

3.耕地被放射性物質污染后,通過放射性衰變,能產生a、β、γ射線,這些射線能穿透人體組織,對機體既可造成外照射損傷,又可通過飲食或呼吸進入人體,造成內照射損傷。

4.被有機廢棄物污染的土壤還容易腐敗分解,散發出惡臭,污染空氣。有機廢棄物或有毒化學物質又能阻塞土壤孔隙,破壞土壤結構,影響土壤的自凈能力;有時還能使土壤處于潮濕污穢狀態。

二、我國農業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的立法現狀及問題

目前我國已制定有關環境保護、治理污染的國家法律有6部,資源保護的法律有9部,國家有關環境資源保護的行政法規30多部,環境資源保護方面的行政規章有400多個。其中農業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立法主要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有關規定,包括農業環境保護、防治環境(包括土地)污染的規定和特殊區域的特別保護措施等方面。但是,目前在此方面不僅沒有專門性單行法律、法規,而且在《環境保護法》、《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農業法》、《土地管理法》和《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等也只有些零散規定,防治土壤污染的法律基本上是一項空白,缺乏系統的、可操作性的具體法律制度。具體問題如下:

1.現行土壤污染防治的法律條款都是原則性、概括性的規定,雖成體系但缺乏對農業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的專門性,針對性和系統性規定?,F行有關土壤污染防治的法律條款只是概括性地指出要“防止土壤污染”、“改良土壤”。對于如何保障土壤不被污染,如何對污染的土壤進行改良,并未作出明確而完善的規定。

2.不能滿足保障公眾健康和經濟、社會與環境可持續發展的需要。目前,我國農業用地土壤污染問題日益嚴重并呈現出加劇的趨勢,充分說明了我國防治農業用地土壤污染的法律、法規沒有達到法律的目的。

3.對土壤污染防治的預防性措施缺乏規范化、可操作性強的規定,主要倚重事后救濟。現行的與環境資源保護相關的法律規定對于土壤污染的預防作用并不明顯,事后性突出,這樣一來就很難真正達到立法的目的。有學者就土壤污染的現狀提出了土壤污染的預警制度,這是一個極好的創制,但如何實施,特別是如何以法律的形式作為可操作的制度加以明確仍有一定困難。

4.現行農業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的法律規范中缺乏法律責任的規定。法律責任是實現農業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目標的重要保障?,F行有關的法律規范中沒有規定法律責任主體,也沒有設定相應的法律責任,致使一些嚴重污染土壤的行為得不到法律追究。

三、農業用地土壤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的構建

(一)制定《土壤污染防治法

》,完善土壤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規體系

為了使土壤污染防治有法可依,需要健全和完善土壤污染防治法律、法規體系。在這個體系中,應當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相結合、綜合性立法與單行性立法相結合、土壤環境保護與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相結合、實體性立法與程序性立法相結合,各層次、各部分的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相互聯系、相互補充,共同達到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總體目標。

(二)樹立農業用地保護同經濟建設、社會發展相協調的原則

這一原則和國際環境組織提出的“可持續發展”的指導思想是一致的?!皡f調發展”著重從橫向關系上,即制約發展的基本因素的相互關系上對發展提出要求,“可持續發展”則是從縱向歷史發展過程,即當前需要與未來需要的關系上提出要求。兩者的目的都是為了保證社會的持續發展,既滿足當代人的需要,又不對后代人構成危害。

(三)建立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的理念

這是針對農用地污染難察覺、難治理的特點提出來的。也是針對環境問題的特點和國內外環境管理的主要經驗和教訓提出的。這一原則在各部環境法律中均有體現。例如,《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三條規定,“國家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實行減少固體廢物的產生、充分合理利用固體廢物和無害化處置固體廢物的原則?!边@里提到的“減量化”、“資源化”和“無害化”就是預防為主原則的具體體現。此外,我國環境立法中確立的“環境影響評價制度”、“三同時制度”等環境管理制度,就是為了落實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

(四)加強公眾保護環境法律意識

公眾環保意識較為薄弱,對自己的環境權益不了解,往往在自身受到環境危害的威脅時還弄不清危害的真正原因,搞不清維護自身利益的方法。要加強土壤與環境質量的宣傳與科普工作,增強人民群眾對土壤污染的嚴重性和危害性的認識,從而進一步提高全民生態環保意識。

(五)加強政府在農業用地土壤污染防治過程中的職責

加強政府在農業用地土壤污染防治過程中的職責,如監督和農業上的指導。在環境哲學看來,環境污染都源于不合理的生產方式,因此,矯正不合理的農業生產方式、減少土壤污染是農業管理部門的職責所在;另一方面,推廣適合當地農業環境的、先進的農業生產模式才能從根本上防止土壤污染的加重。

(六)我國現行土壤污染防治的法律規范中沒有有關法律責任的規定,對土壤污染主體幾乎無任何約束,不用承擔任何責任,這也使得一些在國外難以生存的污染工業遷移到中國。因而在土壤污染防治法律規范中設立法律責任的規定成為必需。法律責任主體主要有:疏于職責應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主管部門及其責任人員;1導致土壤污染的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農業生產者;導致土壤污染的工礦企業及其責任人員。造成了土壤污染的主體應當承擔土壤污染修復或賠償責任,對于嚴重污染的行為要追究相關當事人的刑事責任。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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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

衣食住行是人的最基本要求。在農村基本解決溫飽問題之后,農民住房這一基本權利就突出地擺在我們面前。但是,我國法律對農村房屋所有權的取得、行使和保護沒有明確的規定,只對農村村民宅基地的取得、行使相關權利有相應的限制性規定。例如,《土地管理法》第62條規定,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積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農村村民建住宅,應當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并盡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內空閑地。農村村民住宅用地,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其中,涉及占用農用地的,依照本法第44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農村村民出賣、出租住房后,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準?!段餀喾ā返?52條規定,宅基地使用權人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權利,有權依法利用該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屬設施。該法第153條同時規定:宅基地使用權的取得、行使和轉讓,適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法律的嚴重缺位造成八億農民住房這一基本權利得不到充分的保障,也更突出了我國長期以來存在的二元經濟,乃至二元社會的深層次問題。

在我國城市化進程中,長期靠過度剝奪農業和農民來發展工業和城市。城市和農村兩大經濟系統被人為地割裂開,這就是所謂的二元經濟結構,其發展的嚴重后果是導致我國的二元社會結構,即在一國之內人為地劃分為城市和農村、市民和農民兩個社會和階層。其主要表現為:

1.工、農業產品價格“剪刀差”。從統購統銷到實行合同訂購,國家通過“剪刀差”從農民那里拿走6000-8000億元。據專家測算,通過“剪刀差”、征地、農民工務工等方式,全國農民每年仍向城市做出大約2萬億元的貢獻。

2.城鄉收入差距。城鄉居民之間存在較大的收入差距,并且這種收入差距不斷加大,導致社會貧富分化加劇。1978年前我國城鄉收入比是2.6!1,而到2003年,收入比卻升至3.2:1。

3.1958年通過、至今仍有效的《戶口登記條例》確定了“一國兩策、城鄉分治”的戶籍管理制度,中國公民由此被分為“農業人口”和“非農業人口”,即從法律上將全國公民劃分為兩種身份和壁壘森嚴的兩個世界。農村的孩子只有考上大學或參干才能合法地從一個世界(農業)轉換到另一個世界(非農業),這造成了城市居民和農村居民在競爭起點上的不平等。

4.城市居民和農村居民在基本權利和社會福利方面的實際不平等。這些具體表現在:(1)農村居民在求學、就業、醫療衛生、社會保障和自由遷徙等基本權利方面和城市居民不平等;(2)農民在享受政府公共產品供給方面與城市居民有天壤之別;(3)農民和城市居民的社會負擔不一樣,城市居民對國家的責任主要是納稅,并且個人所得稅有起征點,而農民的負擔卻多種多樣,既有人力也有金錢負擔,并且金錢方面的負擔主要表現為“費”,這種亂攤派、亂收費是沒有起征點的。(4)農民在土地產權、房屋所有權等問題上與城市居民享有的權利不平等。

在這種“以鄉養城、城鄉隔離”的體制下,涉及城市居民房屋所有權的法律、法規有《憲法》、《民法通則》、《物權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城市規劃法》(2007年10月28日修改為《城鄉規劃法》)、《建筑法》等。城市居民不僅可以享有國有土地的使用權,還可以享有城市房屋所有權。而在農村,涉及農民房屋所有權的法律只有《憲法》、《民法通則》、《物權法》和《土地管理法》,農民在自己賴以生存的土地上,僅能享有一處宅基地的使用權,不能“合法”地享有其宅基地上房屋的所有權(即不能領有國家房屋登記機關統一頒發、全國通用的《房屋所有權證》)。

物權是個人獨立自主的前提,任何法律人格都建立在完全的物權之上,沒有獨立自主的物權也就沒有獨立的法律人格。物權法的基本功能就在于保護個人對社會財富的擁有,其結果是激發個人對財富的不斷追求,而個人對財富的增長又能促進整個社會財富的增長。個人財富的增長,也是一個人全面發展和個性解放的前提,在這個意義上,擁有財富的個人才是自由的。而只有自由的人才能更好地創造社會財富,才能享受幸福的生活。應該說,在個人的財富當中,占有較大比例的部分是以房屋不動產的形式表現出來的,在農村尤為如此,我國農民的全部積蓄幾乎都用在建房上。而我國某些法律似乎僅保護少數人的物權,多數法律還在繼續維護、確認城市和農村、非農業人口和農業人口這種不平等的現狀,這是現行法律的最大缺陷。

二、農村房屋所有權方面的法律規定及其缺陷

雖然我國《憲法》第13條規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但憲法本身并未對“合法”進行明確規定,而交由其他法律來界定。

《民法通則》第3條規定當事人在民事活動中的地位平等。第5條明確規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該法第75條同時規定,公民的個人財產,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儲蓄、生活用品、文物、圖書資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以及其他合法財產。公民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占、哄搶、破壞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對于以上條文所提到的“合法”,《民法通則》本身依然沒有做出具體的規定或解釋,而又交由其他法律、法規來進一步落實。

《物權法》第2條規定,因物的歸屬和利用而產生的民事關系,適用本法。本法所稱物,包括不動產和動產?!段餀喾ā分猩婕胺课菟袡嘀贫鹊闹饕獥l款包括該法第9條(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和第30條(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實行為設立或者消滅物權的,自事實行為成就時發生效力)。因此,根據《物權法》的以上規定,可以大膽推斷:農村的房屋可能因為不屬于“合法建造”或“未經登記”而不發生物權的效力。

從《憲法》到《民法通則》,再到最近才制定、實施的《物權法》,雖然法律一再強調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公民的權利受法律的平等保護,但筆者認為至少在房屋所有權方面,城市居民和農村居民是顯然不平等的。

從城市的房屋所有權制度的演變來看,在進行住房制度改革以前,我國在城鎮實行國家統一分配的福利性分房制度(公有住房租用制度,即公有房居住者僅有使用權而沒有其他的權利)。上世紀80年代末“房改”以后,由原來的公房制度逐漸過渡為現在的商品房制度,即房屋統一由開發商進行商業化開發,購房者(主要是城市居民)在自由競爭的房地產市場上購買房屋,取得房屋的所有權。根據《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城市規劃法》、《建筑法》等法律、規章的規定,開發商在城市進行房地產開發必須取得《國有土地使用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商品房銷售(預售或現售)許可證》(簡稱“五證”)等合法手續才能將房屋向社會銷售。而購房者在購買商品房、向國家繳交相關稅費之后,憑購房合同及完稅證明等手續便可向國家相關部門申領房屋產權證。所以,在城市購買商品房,只要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是完全可以向不動產登記機關申請登記并取得不動產的權屬證書。從法律意義上看,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對于房屋而言是房屋所有權人依法對其所有的房屋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的證明。實行商品房制度以后,在城市逐漸形成房地產市場。

對于農村居民而言,在現行的法律框架下,法律只是籠統地說“合法的財產受保護”,但怎樣才讓農民的房屋變成“合法”卻沒有法律規定。首先,《房地產管理法》和《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都是“城市”的(《建筑法》雖未冠以“城市”,但該法第83條規定,搶險救災及其他臨時性房屋建筑和農民自建低層住宅的建筑活動,不適用本法。新修訂的、2008年1月1日生效的《城鄉規劃法》第41條第2款規定,在鄉、村莊規劃區內使用原有宅基地進行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的規劃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這對農村住宅建設問題又留下令人費解的尾巴),沒有一部全國統一適用的建設法、住宅法,農村的房屋當然會被不動產登記“拒之門外”。既然農村的房屋未經國家統一規劃并進行權屬登記,根據《物權法》及相關的房地產規定,是否農民的房屋都是“非法建筑”?八億農民的房屋所有權被法律有意無意地遺忘!其次,房地產的原則是“地隨房走”,在農村卻變成“房隨地走”,即農村只有宅基地方面的規定,卻沒有房屋方面的法律規定。并且現行的法律限制一戶農民只能申請一塊宅基地(與一個城市居民可以同時合法擁有多處房產形成鮮明對比),并且該宅基地只能在本村,這無疑將農民緊緊地捆綁在自己的土地上,失去了遷徙自由。再次,農民只能將其房屋轉讓給本經濟組織的成員,并且一旦轉讓就不能再申請宅基地。而城市居民可以將其房屋轉讓、出租給任意人,并且轉讓后還可以再購買房屋。因此,從這點來看,農民的民事權利能力是受到限制的,我國的房地產市場只存在于城市,農村是沒有房地產市場的。那么,農村是否需要房地產市場?農民能否屬于住房消費者?限制農民的民事權利能力是否合理?其答案是不言自明的,住宅權是最基本的人權,農民和城市居民作為同一個國家的公民理應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三、對完善農民房屋所有權法律和保護農民利益的展望

我國《土地管理法》之所以規定農民只能以“戶”為單位申請一處宅基地,并且農民的房屋只能在本村內轉讓,除了受到二元經濟思想的影響之外,據說還是出于對耕地、農用地的保護———從而保證我國的糧食生產及糧食安全。但《土地管理法》有沒有達到其預定的目標?雖然我國已實行堪稱世界上最嚴厲的耕地保護法律,但1996年我國的耕地面積約為19.51億畝,到2003年減少至18.51億畝,至2006年又減少至18.27億畝。所以禁止農民自由轉讓房屋、宅基地并不能達到保護耕地的預期目的。

另外,近一段時間來我國某些大城市房價居高不下,毗鄰這些城市的農村和開發商聯合進行房地產開發,由于土地的性質是集體的,因此無法辦理正規的產權證(購房者只能領到鄉、鎮政府頒發的“產權證”或“榮譽村民證”)。但其房屋價格比市場價低一半,有的甚至只有市價的三分之一,所以這類建在集體土地上的房產還出現銷售火爆的現象,這就是引人注目的“小產權房”問題。就此問題,建設部還曾在2007年6月18日通過新聞發言人的形式向社會“購買新建商品房風險的提示”,其中包括“城市居民不要購買在集體土地上建設的房屋。目前的法律法規不允許在集體土地上進行房地產開發。不允許集體土地上建設的房屋向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成員銷售。目前,有些村集體經濟組織在本村集體土地上集中建設農民住宅樓,用于安置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但在安置過程中,擅自擴大銷售對象,以較低的價格向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成員銷售。非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購買此類房屋,將無法辦理房屋產權登記,合法權益難以得到保護。有些項目允諾辦理的‘鄉產權’、‘小產權’,均不符合法律規定,不受法律保護”等內容。所以,“小產權房”問題成為政府、農村集體組織、本地農民、開發商和外來購房者之間利益的多層次“博弈”。其實,“小產權房”問題也是市場和行政管制、農村和城市、法律和道德之間沖突的一種表現,也是農民爭取合法房屋所有權、渴望開放農村房地產市場的一種正當回應。

《憲法》和相關法律規定農村的土地和宅基地歸村集體所有,他們當然有權決定自己土地尤其是宅基地的用途。但一直以來,政府壟斷土地的一級市場,政府以很低的價格從農民手中強行征收土地,然后以幾十甚至幾百倍的高價轉讓給開發商,“賣別人的地來給自己賺錢”。農民當然明白其中的潛在利益,希望能獲得高額補償。其結果是導致農民和政府在征地補償過程中的對立情緒和沖突,也彰顯了法律的不合理和不公平。因此,筆者認為,將來應重點從以下幾方面來保護農村房屋所有權和農民利益。

1.打破城鄉隔絕、地域界限和身份限制,構建全國統一、公平競爭和城鄉和諧的大市場(包括房地產市場),通過市場機制,對城鄉資本、人員、技術信息等市場要素進行公平、自由的流動。除了準許農民到城市自由擇業、居住之外,還應允許城市居民到農村買房甚至投資,最終實現“把窮人留在城市(哪怕只住廉租屋),讓富人住在農村(有條件的還可住別墅)”。這樣,帶動國家和民間資本對農村的投資,興建幼兒園、中小學、醫院等配套公共設施,改善農村的居住和投資環境,也使農民通過各種途徑賺城里人的錢而走上富裕的道路,讓農民充分享受現代化的成果和城市文明。通過城鄉的雙向交流,可以使城市的房價降下來,緩解交通堵塞;也可促使農村的經濟加快發展,從而實現城鄉統籌、和諧發展。

2.統一法制,使城鄉居民的基本權利在法律上真正人人平等,讓城鄉居民處于公平競爭的同一起跑線上。在房屋所有權制度方面,應設立全國統一的不動產登記機關,對于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農村房產給予登記并頒證。那種認為農民的房屋不重要或其房產價值低而不給予登記的看法是毫無根據的,法律應重在疏導而不是堵塞。法律應預設適當的條件,只要農民的房屋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就能領到房屋產權證,引導農民向“規范建房、合理利用土地”的健康方向發展。

3.國家應加強對耕地的保護,因為我國是人口大國,耕地減少必然涉及到國家的糧食安全。但這樣一個涉及國家經濟安全的問題應由政府進行宏觀調控,并且應依法進行。而不能全部由農村和農民來承擔,更不能以保護糧食安全為由限制農民合法出售宅基地和荒地的使用權,甚至拒絕為農民辦理房屋產權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