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財產安全法范文

時間:2024-04-02 18: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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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財產安全法

篇1

    這里所說的“電器”是指家用電器及各種電訊、電力器材:"壓力容器“是指鍋爐、氧氣瓶、煤氣罐、壓力鍋等高壓容器:”易燃易爆產品“是指煙花爆竹、雷管、民用炸藥等產品。

    生產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電器、壓力容器、易燃易爆產品或者明知是上述產品而銷售的行為,是法律所禁止的,未構成犯罪的,按照<產品質量法>第37條的規定處罰。

    生產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電器、壓力容器、易燃易爆產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上述產品,造成嚴重后果的,是犯罪行為,按照新<刑法>第146條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50%以上2倍以下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50%以上2倍以下的罰金。

篇2

    一、交強險保險人對無證駕駛等情形的受害人的責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該條第二款規定,“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從該條文意來看,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不論人身傷亡還是財產損失,也不區分駕駛人有無駕駛證,保險公司(指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對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都是第一位的,只有額度限制而無條件限制。該法沒有其他條文直接對這個問題做出實體性規范。

    《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一條沿用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上述條文,但是其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在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等三類情形之下,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該條第二款規定,有前述三類情形之一,發生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顯然,道路交通安全法與《交強險條例》的上述規定文意上明顯不同。就相關條文如何理解與適用有不同的觀點。

    一種意見認為,《交強險條例》是關于處理交強險相關問題的特別法,該條例第二十二條所列情形,就受害人的財產損失已經明確規定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應按此特別規定執行。而對人身傷亡損失,既然沒有特別規定不予賠償,就仍然應當按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由保險公司賠償,這與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法條文意是一致的。換句話說,該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關于保險公司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的規定并不否定、排除和限縮保險公司在人身損害方面對受害人的賠償責任。第二種意見認為,《交強險條例》關于財產損失不予賠償的規定與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相沖突而無效,而《交強險條例》關于保險公司在人身損害方面的賠償責任,也應當完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文意執行。因為該法是條例的上位法,且該法的施行時間在條例的之后,舊規定與新規定不一致時應以新規定為準。

    筆者認為,第一,保險公司不僅對交通事故受害第三者(以下簡稱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不予賠償,而且對人身損害也僅負墊付搶救費用的責任,不承擔對搶救費用之外的人身損害其他部分的賠償或者墊付責任。第二,在立法論上,應適時修訂《交強險條例》,以便對受害人提供更為充分及時的救濟。理由在于:

    其一,道路交通安全法是現行法律中唯一明確提及交強險的一部,該法盡管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都要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賠償,但并未規定由保險公司全額賠償,相反,明確規定保險公司的責任是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而關于這種責任限額具體如何設定,顯然屬于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范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條對此已經明確授權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該法也未再對此作任何進一步規定,因此,國務院的《交強險條例》就是目前確定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具體內容的效力最高的法律依據。

    其二,依體系解釋方法,《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應當解釋為已經將無證駕駛致人損害、醉酒駕駛致人損害等情形之下交強險保險人的責任限縮規定為只承擔墊付搶救費用的責任,而不承擔其他方面的責任?!督粡婋U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專門對無證駕駛、醉酒駕駛等情形致人損害時交強險保險人的責任作了特別規定,表明無論哪種情形之下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在獲得保險人墊付搶救費用的必要性方面都是一樣的,無證駕駛、醉酒駕駛等情形致人損害的受害人不比其他情形致害的受害人更有理由獲得這種墊付救濟,所以,《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就不可能解釋為無證駕駛、醉酒駕駛等情形的受害人比其他情形的受害人有權多獲得一種救濟。那么,剩下唯一合理并可能成立的解釋就是,條例對相關情形下的交強險保險人責任作了限縮解釋,即只承擔墊付搶救費用的責任而不承擔其他責任。

    其三,以邏輯解釋論,《交強險條例》的上述規定與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定并不沖突。《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財產損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不予賠償,在邏輯上講也屬于對財產損失的賠償限額的規定,盡管其限額實際為零,與通常理解和使用限額一詞時的概念未必一致,但仍屬行政法規在法律授權范圍內的有效規定。該條例關于墊付搶救費用的規定也應解釋為已將保險公司在該條情形下在人身損害方面的賠償責任限縮規定為僅對搶救費用負墊付責任,而不賠償其他損失,這在邏輯上也屬于一種特殊意義上的責任限額規定,同樣不與上位法相沖突。

    其四,基于上位法授權而在上位法未予明確的問題上所作的具體規定,只要不違反上位法的基本立法精神,就將成為相關問題的有效準據,《交強險條例》的相關規定也沒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基本立法精神。道路交通安全法本身并未提及交強險的立法目的、立法宗旨、立法原則等基本問題,相關問題均授權國務院規定。該法迄今已有三個版本,第一個版本通過于《交強險條例》出臺之前的2003年,后兩個版本(修訂本)均出臺于該條例施行之后。如果說條例的相關規定與法律相沖突的話,在該法的兩次修訂過程中都有機會以適當方式加以糾正,但是,兩次修訂的結果顯然都沒有涉及這個問題,足見立法者迄今為止并不認為《交強險條例》相關內容有問題。

    其五,從社會歷史背景角度看,條例的限縮規定也有其一定的合理性。我國現行法關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相關規定保護范圍比較狹窄、保護力度偏小的現狀,與我國的現實國情有關。一方面,我國已經進入機動車損害高發期,亟需出臺交強險制度對受害人施以必要的救濟。另一方面,交強險在我國尚屬新生事物,許多問題尚待逐步摸索。在兩方面因素共同作用下,交強險制度就會有一個逐步向“應保盡保”過渡的過程,其重要表現之一就是在該制度施行之初對無證駕駛、醉酒駕駛致害等幾類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歸責于被保險人情形的受害人的交強險救濟權暫時打了折扣,僅賦予其搶救費用墊付請求權。這種安排的考慮是個別利益(受害人及時獲得救濟)與公共利益(交強險制度得以順利運作從而為公眾提供救濟渠道與利益保障)之間的平衡兼顧,兩方面因素的連接點就是保費總額與可能賠付的保險金總額之間的比例關系。在交強險制度施行之初,對這一比例存在擔憂,規定得比較保守是可以理解的。鑒于保險費繳費標準不宜高設,保險金總額就成為確保交強險制度順利運作的相對易于控制的因素,而控制保險金總額的基本方法無外乎兩個,一是無差別地低設保險金賠付標準,另一個就是區別不同情形而相對限縮其中部分情形的賠付標準。這兩個辦法之間的選擇,也可能被歸結為個別利益(少數情形下的受害人救濟權)與公眾利益(一般受害人普遍化的救濟權)之間的沖突與平衡,這應當講就是《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的現有規定選擇了前述后一個辦法的支撐理據。

    綜上,對我國現行交強險制度的正確解讀應當是:對無證駕駛、醉酒駕駛等情形致害的受害人的交強險救濟權進行了限縮規定,其對交強險保險人只享有墊付搶救費用請求權而不享有其他權利。

    但是現行制度選擇的對受害人提供差別保護的辦法并非完美,《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了三類情形,盡管致害方的情形各不相同,但就受害人而言,則均為無辜遭受機動車交通事故損害,理應同樣享受交強險制度保障,其間所謂個別利益與公共利益的沖突實際上只是一個假象。誠然,因該條例第二十二條所列情形而受害的受害人相對于其他一般情形的受害人而言可能是少數,但是社會公眾中的任何一個人都既可能成為一般情形的交通事故受害人,也可能成為條例第二十二條所列情形的事故受害人,如果差別化地降低部分情形之下受害人的救濟標準,實際上是在降低不特定公眾在成為特定情形的受害人情況下的救濟標準。因此,差別保護從一開始就有其局限性,應當盡快轉變為平等保護。筆者建議適時修訂法規,取消差別保護而對交通事故受害人無差別地提供交強險保護。具體地,宜只規定特定情形下保險人有追償權,而不再將保險人的責任特別限定為墊付搶救費用。

    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3月《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第17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人身損害的,應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醉酒、吸毒、濫用麻醉藥品或者精神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二)被保險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自向賠償權利人賠償之日起,有權向被保險人追償。追償權自保險公司實際賠償之日起計算訴訟時效。保險公司在同一訴訟中向被保險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一并審理并作出判決?!痹摋l規定的意旨筆者理解應為以相同程度的新的表述對《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相關內容進行覆蓋。

    二、無證駕駛致害等情形下交強險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的關系

    無證駕駛、醉酒駕駛等致人損害的情形中,被保險人對交強險保險人有無請求權?何種情況下能夠行使這種請求權?反過來,交強險保險人對被保險人又有無請求權?怎樣才能行使?實踐中已經出現一些相關案例,不同法院的處理并不相同。有的法院不支持被保險人對保險公司提出的賠償請求。{1}有的法院支持交強險保險人對無證駕駛以及醉酒駕駛致害情形的被保險人行使追償權。{2}也有法院在被保險人已經對無證駕駛的交通事故受害人賠付之后,再向交強險保險人索賠的訴訟中判決支持了被保險人的請求。

    關于《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二條所列情形中交強險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的關系有三種觀點:其一,保險人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保險責任,被保險人可以直接請求保險人向受害人賠償,也可以在賠付受害人之后向保險人追償。其二,保險人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但有權向致害人追償。其三,保險人除墊付搶救費用外不承擔責任,如果被保險人對損害發生有責任,保險人有權向其追償。

篇3

關鍵詞:高校;校園安全;安全管理

【分類號】G647

一、高校校園安全管理概述

(一)校園安全的內涵

本項目認為,安全是指個體人身不受傷害、財產不受損失,精神不受威脅的一種客觀狀態。它具體包括人身安全、財產安全、精神安全。結合安全的定義,校園安全是指,在高校校園范圍內,個體個體人身不受傷害、財產不受損失,精神不受威脅;校園財物不受損失的一種狀態。校園安全是一種相對安全,而不是一種理想化狀態下的絕對安全。因此,從這個角度來看,校園安全是處于學校環境中的個體對學校在教學活動中存在的各類威脅和事故,在生理和心理上可接受程度的一種狀態。

(二)安全校園的特點

(1)客觀存在性。人類生活在自然界會遇到各種不同的隱患,這些隱患是客觀存在的。校園環境中存在的隱患自然也不例外。認識校園安全的客觀存在,是正視校園安全問題,消除校園安全隱患的條件之一。

(2)突l性。近年來,校園安全突發性事故時有發生,由于高校群體的特殊性,校園安全突發性事故對學校和社會穩定造成一定的危害,應對校園安全的突發性事故已經成為當前校園安全管理研究的重點之一。

(3)可預防性。雖然校園安全問題普遍存在,但通過加強校園安全管理,采取一定的管理措施,大部分校園安全事故是可以避免。只要發揮主觀能動性,校園安全問題具有可預防性。

(三)校園安全管理的必要性

高校擔負著培養人才、教學科研的重要職責。加強校園安全管理建設,具有現實可行性和必要性。

1.有利于構建和諧社會

黨的“十”報告提出的構建和諧社會的總體目標,將和諧穩定的社會環境和秩序作為開展各項工作的首要條件。安全,則是和諧的重要組成部分。構建和諧社會,首先要構建安全社會。高校作為社會的有機構成部分,構建校園安全,是構建和諧社會的有機組成部分。

2.有利于為國家實施人才戰略提供客觀保障

高校背負著教育和培養國家人才和社會精英的重大職責,為廣大師生提夠一個安全的學習科研環境至關重要??v觀各大高校的發展現狀,安全已然成為高校開展各項教育工作的前提條件。

3.有利于高校自身改革發展

近年來全國高校紛紛探索開展開放式辦學模式,高校不再是一個封閉的“小社會”。校園的不安全因素,嚴重干擾和破壞了校園的正常教研秩序,對師生人身安全及財產安全構成重大脅。安全問題已經成為高校校園發展的亟需解決的首要問題。

二、高校校園安全管理與安全文化調研

(一)調查目的與方法

2015年9月,本項目以M學校為研究對象,對其校園安全管理與安全文化情況進行了調查。本次調查問卷研究采取抽樣調查的方法,設計初衷在于調查學生及在校教職工對校園安全滿意度的測評和對改善校園安全的建議收集。隨機抽取了學生約400名,教職工40名。本次調查問卷發放學生實際發放410份,收回396份,收回率96.59%;發放教職工實際發放40份,收回37份,收回率92.5%。

(二)調查結果與分析

1. 校園安全問題的總體評價

通過調查對校內師生對校園安全問題的評價有了全面了解。從目前調查的數據來看,大多數師生對校園安全問題的總體評價還是基本滿意(表1)。

對于學校對校園安全的重視程度,認為十分重視的人群在學生和教職工人群中分歧較大。學生僅有3.5%人群,教職工卻有26.14%人群。同時,認為學校對校園安全的重視程度有待提高的人群也存在很大的差距,學生比例為18.15%,教職工比例為6.77%。對同一問題的看法出現如此大的區別,主要在于兩個群體對同一問題的評價標準不同。學生的關于校園安全的重視度的評價是是否發生安全事故,安全事故如何處置的。而教職工的評價依據是學校是否采取了相應的預防措施,預防效果如何。

而從訪談的內容來看,學校領導的關注點較師生的略有不同。他們普遍認為重大的交通、消防責任事故是當前校園安全的主要隱患,而針對師生反映比較強烈的侵財性安全事故,校領導的關注點在于如何有效排查隱患,控制此類事故的上升趨勢,盡量減少此類事故的發生量。

2. 影響校園安全的事故類型

通過對不同性別,年齡及身份的調查對象的問卷調查,影響校園安全事故類型主要有人身安全事故、財產安全事故、消防安全事故、心理安全事故。

3.校園安全管理影響因素分析

(1)制度構建因素

針對校園學生實施的輕微違法事件,學校管理部門也只能依據校規校紀處理,存在一定的人為因素,處理分歧較大,難以做到公平、公正,達到處罰、警示的效

果。從問卷調查情況來看,學生和教職工在認為學校在處理違紀違法行為的客觀合理度上有一定的分歧。認為十分客觀合理和比較客觀合理的比例分別為39.74%和29.56%。認為不太客觀合理和不客觀合理的比例分別為21.66%和20.04%。

(2)隊伍建設因素

在調查問卷題:“你認為學校安全保衛部門應該加強哪些方面的工作力度”(多選)一題中,有45.8%的學生選擇“K.增加校園安保力量,提高安全保衛工作效率”。這也反映出當前安全保衛隊伍力量不足,增強安全保衛力量成為大部門學生的期盼。

以M大學為例,該校的校園安保隊伍主要有兩部分構成,一部分為學校行政管理人員,他們的來源背景一般是普通大學畢業的人員、警校畢業的人員和退伍軍人。另一部分則是校園安保臨時人員。這類人員一般由職高在校學生、社會人員、退休人員構成。人員構成比較復雜,學歷要求得不到保證。

(3)環境因素

從開展的問卷調查來看,M大學在校園安全文化環境構建上存在一定不足。根據調查學校是否開展一系列的安全法制教育課程和學生自我保護和防范課程的問卷數據來看,受訪的學生中認為經常開設的以上課程的比例僅為4.67%,比例不足5%。認為偶爾參加過一次及從未參加過的,比例總和則高達40%以上。

三、新時期高校安全防范體系建設對策

(一)規范高校校園安全管理機構的職責權限

1. 結合實際制定《高校校園安全法》

本項目認為可以綜合日本和美國兩國的立法特點,既注重校內人物力的資源整合,又注重充分依托社會力量共同治理,制定符合我國高校實際的校園安全法。校園安全法應該包括:校園安全法的適用范圍,校園安全法的基本內容,校園安全法的法律責任。

2.賦予校園安全保衛管理部門適當法律職權

依照法律程序,各省、市、自治區地方人民政府以規范性文件的形式,確立高校安全保衛管理部門的執法地位,授予校園安保管理部門一定的執法權限范圍。執法權限范圍主要集中在對輕微違法行為的偵查處理和對輕微刑事案件的偵查及勘驗現場的權力。同時整合高校安保隊伍力量,制發統一的工作制服,明確安保工作人員為校園警察,編制全省統一的校警編號,從事校園安全執法活動,建立校園安保工作人員的工作權威性和公信力。

3. 明晰校園安全保衛管理部門職責

就高校校園來看,行使校園安全保衛管理的職能部門一般為保衛部(處,科),其執行義務的過程,實際上也是在行使安全管理權力的過程。

一是要信息公開義務。校園安全保衛管理部門有義務定期以一定的方式,將校內治安情況、近期違法犯罪情況的相關信息公布給全校師生。這一方面是對管理部門的工作的監督,另一方面也增強了全校師生的安全意識,起到一定的教育警示作用。

二是危險告示義務。為了保障校內師生的人身財產安全,安全保衛管理部門必須履行危險告示義務。主要包括:對校內存在危險隱患的設施、地段進行告示,并采取必要措施進行合理防范,做好日常的預警和預防工作等。

三是提供人身、財產保護的義務。校園安全保衛管理部門對于師生在校內發生的人身及財產具有不可推卸的保護義務。這種保護義務主要包括:安保部門要取合理措施,避免師生受到他人的行為侵害。采取一定的心理干預措施,避免師生發生因心理問題產生的自殘、自殺害。保護師生免受危險設施和危險環境帶來的意外侵害。

四是限制他人行為的義務。校園安保管理部門限制他人行為的義務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方面,對校外人員在本校內實施的針對校內師生的人身和財產的損壞行為予以制止。另一方面,對校內師生間因個人恩怨而實施,對校內其他師生人身和財產的侵害行為予以制止。

(二)健全校園安全機制

1.建立健全“權責明晰,分工明確”的責任機制

本項目建議建立治安綜合治理領導小組,制定平安校園創建工作實施意見及實施計劃,針對校園安全管理工作的目標任務進行責任分解。在每年開學之初,學校主要領導依據“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與校內各學院及行政機構簽訂《安全管理綜合治理責任書》,將安全管理的目標責任落實在各個部門。各個部門再將責任落實到所俚母鞲魷擔做到層層落實,層層把關。學校與各院系學生代表簽訂《學生安全管理責任倡議書》,在全校范圍內營造師生職工齊抓共管的安全管理新局面。

2.建立健全“警校聯動、校地聯動”的互動機制

美國校園安全管理遵循的原則是“加強學校和相關的政府和部門的合作,建立完善的安全防護體系,共同維護學校的安全”、長期以來,美國校方與社區、政府、警察等相關部門建立了良性的聯動機制,共同維護校園安全。實踐證明,建立聯動機制以來,美國校方在打擊和預防犯罪,維護校園環境安全上取得較好成效。

我國高校安全管理部門對校園環境熟識,發生校園安全事故能夠第一時間到達案發現場,然而因無執法權,相關案件處理工作無法及時推進。高校要與公安機關優勢互補,建立聯動治安治理機制,共同維護校園安全。其次,高校要與衛生部門、交通管理部門等政府聯合起來共同治理校園周邊安全環境。再者,高校要充分發揮學生家庭的作用,加強與家庭的聯系。家長對自己的子女的品行、性格、行為較為了解,通過定期召開家長會、輔導員家訪等形式,及時了解學生心理、學習動態,有利于防患于未然。

3.建立健全“提前預案、快速反應”的預警應急機制

建立健全預警應急機制,制定完善的突發時間應對措施,降低安全事故的損失是當前開展高校安全管理工作的主導趨勢。首先,要建立健全狹義安全預警方案。加強對校內及周邊環境的安全隱患的排查。其次,建立健全突發事故應急處置機制。第三,事故處理完后,要建立校園安全危機解除機制。

(三)加強校園安保隊伍建設

1.建立健全安保隊伍培訓機制,提高安保人員素質

針對安保人員的培訓機構缺乏,培訓內容不規范,直接導致安保隊伍素質不高,工作能力不足的局面。為改善當前現狀,必須建立安保隊伍培訓機制,完善安保隊伍培訓制度。一是建立全國統一的正式培訓機構。將培訓機構的建設管理歸入本地公安機關的管理范疇。二是制定科學的培訓時間、課程、標準。三是保障培訓時間。四是建立健全準入制度和考核管理制度。可以借鑒現行運行比較成熟的律師行業準入制度,對安保服務行業采取考核準入制度。

2.提高安保人員工資待遇,加強安保隊伍的穩定性

從調查的情況來看,安保人員的待遇不足特別是安保臨時人員的待遇偏低是導致安保人員頻繁流動,安保隊伍不穩定的主要原因之一。要從根本上解決這一問題,就要提高安保人員的待遇,制定完善的保障措施。一方面,要提高工資福利待遇。另一方面,要貫徹落實社會保險制度。要貫徹落實國家保險制度,對每位安保人員包括臨時人員交納社會保險(包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公積金),保障安保人員的合法權益。

3.完善規章制度,加強安保隊伍紀律管理

一是要結合校園的實際工作情況,合理安排安保人員的作息時間,結合安保人員的工作任務和崗位布置特點,制定合理科學的安保人員考勤制度。二是引入競爭機制,實行競職上崗。安保管理部門可以借鑒企業化管理模式,實行競職上崗,能者上,庸者下。

(四)營造校園安全文化環境

從訪談可以看出,構建校園安全文化體系,對增強師生安全意識,有效減少師生人身和財產損失起著重要作用。加強校園安全文化體系建設對改善校園安全環境具有必要性和迫切性,具體而言應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實施:一是要強化校園安全基礎設施建設,完善校園安全文化環境;二是要建立高素質的校園安全文化隊伍,充分調動廣大師生的積極性;三是要以開展校園安全教育課為平臺,營造全校建設安全文化的良好氛圍。借助教育宣傳安全知識的手段提高師生員工的安全文化素養是校園安全文化建設的目標,也是校園安全文化建設的核心。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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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

本案發生在2004年5月9日20時55分左右,北京市南二環路菜戶營橋東側。即媒體予以高度關注的“奧拓撞行人案”。

從以上判決看,本案獨任審判員柴虹的思路是:首先確定本案中雙方當事人的交通事故責任,然后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義務

一、負事故同等責任,承擔該案損失的60%,是對《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的誤解

《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中規定“(第九十一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該交通事故認定的原則是過錯原則在交通事故認定中的體現。

為了實踐《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的立法精神,《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采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責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的是交通事故的賠償責任。它是《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在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中的具體表現形式。一部分人使用其中的七十六條進行關于機動車與行人事故的認定的做法混淆了“交通事故責任”和“交通事故賠償責任”的概念,因而是錯誤的。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以“(第十七條)國家實行機動車第三者強制保險制度,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為橋梁,通過“(七十六條)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通過“(七十六條第二項)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采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的規定,體現《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的立法精神。

所以,本案的判決中,獨任審判員柴虹在作出雙方各自承擔同等交通事故責任的結論后,由于我們國家“機動車第三者強制保險制度”尚未建立,即可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條的規定,取奧拓車“機動車第三者強制保險”金額為零,然后,依據“(七十六條第二項)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采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的規定,判決劉寰(奧拓車主、駕駛人)承擔該案損失的50%.

在“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的發生,保護自然人人身安全、財產安全及其他合法權益,是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的指導下,判決劉寰(奧拓車主、駕駛人)承擔該案損失的60%,是對《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的誤解。

如果柴虹是因為面對“機動車第三者強制保險制度和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尚未建立的現實,要把“以人為本”的立法精神體現在審判活動中,從而在認定雙方各負同等交通事故責任的前提下,要求劉寰承擔事故損失的60%,那么,柴虹的行為,很明顯是將有關部門從《道路交通安全法》頒布到實施長達七個月的時間里,未依法建立“機動車第三者強制保險制度和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的行政不作為后果,強加于劉寰。就更是不應該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劉寰沒有代人受過的法律義務。

二、關于“以人為本”

“以人為本”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宗旨和目的,其中最突出的體現就是“(第十七條)國家實行機動車第三者強制保險制度,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

“以人為本”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宗旨和目的,相關法律條文是“以人為本”精神的體現。在“以人為本”的口號下,超出法律規定增加對死者方的賠償,是對《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相關法律的誤解。

參考資料:

篇5

 

關鍵詞:產品和食品質量;不合格;損害賠償責任

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的建立和發展,企業間競爭日趨激烈,絕大多數企業科學管理,合法經營,利潤顯著攀升,個別企業卻唯利是圖,見利忘義,使大量質量不合格產品和食品推向市場,與推出的廣告、產品說明書嚴重不符,夸大產品性能和食品功能,直接侵害并威脅著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甚至人身健康。為了最大限度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和生命健康,我國先后頒布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對此均進行了明確的規定。其中,《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因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的,產品制造者、銷售者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銷售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個人在虛假廣告中向消費者推薦食品,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與食品生產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吨腥A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條規定明確了食品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生產者、銷售者和第三人(食品推薦者)應依法承擔的賠償責任。

產品和食品質量不合格造成損害的的賠償責任屬于產品和食品安全責任范疇,它是指因產品和食品質量不符合國家有關法規,質量標準和食品安全標準以及合同規定的對產品適用、安全和其他特性的要求,給用戶和消費者造成損害的一種侵權責任,而且又是一種特殊的賠償責任。它的特殊性在于它的構成要素不同于侵權行為的民事責任。侵權行為的民事責任必須具備:損害事實、違法行為、因果關系、主觀過錯4個要件。如果缺少其中任何一個要件就不負賠償責任。而產品和食品質量不合格侵權責任構成要件,并不以它有過錯為前提,也不是必須要有違法行為,而主要是具備了損害事實和因果關系(即損害事實必須是由于產品的瑕疵或行為人的過錯以及生產和銷售的食品違反食品安全標準造成的)這兩個要件就要承擔賠償責任。

鑒于目前產品和食品質量問題,消費者的利益受損尤為突出。因此,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條和第五十五條,對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非常必要。

1 生產、銷售不合格產品和食品應承擔賠償責任

1.1 “沒有過錯,不知情”就不負賠償責任的說法是不能成立的

絕大多數“銷售者”對自己所銷售的產品和食品質量優劣是不知情的,也可能沒有過錯。但對因產品和食品質量不合格造成的損害不負賠償責任是不合法的,也是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中保護消費者利益原則相悖的,是行不通的。

產品責任是一種特殊的賠償責任,之所以特殊,在于不一定要求賠償者本人必須有主觀過錯這個要素,其構成要素不以有無過錯為前提,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二條,銷售者是首先要向消費者負責,而這種責任不是無過錯責任,即不管銷售者是否有過錯,只要是自己銷售的產品不合格,消費者因該產品受到財產、人身損害,銷售者就要首先承擔賠償責任。

食品安全責任是一種食品從生產、銷售、第三人(食品推薦)、政府相關部門監管等涉及諸多主體和諸多環節的特殊侵權責任。之所以特殊,在于上述主體和環節,對所生產、銷售、推薦、監管的食品,如果發生損害消費者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都要依法承擔不同的生產經營者賠償責任、第三人連帶責任、政府監管責任。

產品進入流通領域,即成為商品,商品的瑕疵、優劣作為銷售者一般來說可能“不知情”、“無過錯”。消費者從某種程度講也是能夠理解的。因為,有些商品尤其是電器類商品,是否有質量問題,除了明顯的和已知缺陷外,對于“內部”即隱蔽部分的問題,沒有一定的檢測儀器,沒有一定的專業技術、手段、方法,是難以發現存在的問題。而其中帶有問題的商品,一旦到了消費者的手中,投入使用,就會因不被發現的內部“隱患”發生質量問題,給消費者造成損害,這種損害顯然是因為商品的質量問題造成的,而不是“銷售者”在銷售過程中導致的,盡管如此,也不能作為銷售者推卸責任的理由。

食品進入流通領域,也即成為商品,食品的生產、加工、流通等生產經營活動,必須對社會和公眾負責,保證食品安全,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如果食品在上述生產加工、流通環節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相關規定,發生損害廣大消費者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就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任何主觀推卸責任的“不知情”、“不清楚”、”沒有過錯”等等理由都是站不住腳的。

眾所周知,在一般情況下,行為人必須在主觀上對自己的行為及其行為后果造成損害有過錯,才承擔民事責任,但并不是所有的民事法律關系中都適用這種過錯責任原則,在一定條件下,行為人(包括產品推薦人)即使無過錯,法律對行為規定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此上所述的“銷售者”就是此種情況。

就“銷售者”個人而言,當他(她)購買商品時,同樣是“消費者”,在他(她)遇到商品有質量問題并受到損害要求賠償時,顯然是不會因為“銷售者”、“不知情”、“沒有過錯”而放棄理賠權的。

由此可見,“不知情”、“不清楚”、“沒有過錯”的說法是難以成立的,理應承擔賠償責任。

篇6

車門夾傷乘客后不屬于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定性,需要具備車輛、道路、違章、損害、過失、因果關系這六個要素??瓦\車內部夾傷乘客不存在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這一點。因此,解決的途徑也是車輛所有者與乘客之間就客運安全服務條款進行協商,不需要交警介入。

【法律依據】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

(來源:文章屋網 )

篇7

[關鍵詞] 道路交通事故 歸責原則 損害賠償

一、關于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主體及范圍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頒布實施,為公安機關和人民法院處理交通事故引發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提供了主要法律依據,但在責任主體及范圍的規定上較《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抽象,致實踐中操作和把握的難度加大。道路事故造成損害的情形比較復雜,很難對賠償責任主體作出一致的認定。我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對此作了如下規定:“交通事故責任者對交通事故造成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承擔賠償責任的機動車駕駛員暫時無力賠償的,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機動車所有人負責墊付,但是機動車駕駛員在執行職務中發生交通事故負有交通事故責任的,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機動車所有人承擔賠償責任,駕駛員所在單位或機動車的所有人在賠償損失后,可以向駕駛員追償部分或全部費用?!薄吨腥A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繼承了原《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中的表述,由此確立了我國機動車道路事故賠償責任主體的基本原則有:

(一)直接賠償原則。此種情形主要造用于機動車駕駛方存在過錯,是事故的直接制造者和權利義務的直接承受者。

(二)先行墊付原則。針對的情況主要是未參加強制性保險的責任人無力賠償(含僅有部分賠償能力的情況)以及未查明事故責任人的情況下,為不使被害人的損害賠償無法實現,立法上做出的強制性規定。實踐操作中,基于公序良俗的價值原則,責令直接責任者承擔先行墊付責任。

(三)替代賠償原則。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的,基于保險合同的約定,由保險方承擔的替代責任,即由保險公司在責任人參加的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

而在現實中,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情況是復雜的,難以統一的對責任主體做出認定。實際中事發生后,還有象機動車輛掛靠單位、分期付款購買的機動車、被盜機動車輛、存在雇傭、租賃、借用關系的機動車輛、在維修當中的機動車輛、所有人指令駕駛員為他人無償搬運物品的機動車輛、經濟利益歸他人所有的機動車輛、第三人擅自駕駛的他人的機動車輛如何確立責任主體等等一系列問題。如果僅依照法律的字面規定,概然地確定事故賠償責任主體,顯然會與立法精神和物流行為實際相違背,造成司法與社會實際不符,因此有必要視具體情形而定。

道路交通事故是因機動車運行所致,對機動車享有支配、使用、支配和收益的人員范圍比較廣泛。責任主體既可以是駕駛員和機動車的所有人,也可以是借用人、承租人、受雇人、機動車所有的單位的職工,甚至可以是盜車者和第三人。因此,必須確立一個比較固定的完整的認定標準,維護法律的穩定性與可執行性。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已就該類問題作出一些規定和解釋,為我們具體實踐提供了一定的參考依據,但不是很完善,需要我們的司法者在具體適用中運用一定的立法精神結合實際情況并結合法律價值進行處理,以達到個案平衡。

二、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的性質及特點

(一)道路交通事故責任是一種侵權責任,與一般侵權責任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1、侵權物的特殊性。主要是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輛,是一種高速運輸工具。它們行為時,對周圍環境具有一定的可預見或能性的危險性。

2、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的發生,我國法律規定是出于行為人的過失引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行為人對事故的發生主觀上只能是過失,而不能是故意。如果是故意造成危害社會的,則是屬刑法調整的犯罪行為,而且不能是交通肇事罪。

3、構成要件和免責條件上的特殊性。一般民事侵權責任適用過錯責任原則由四個要件構成,即由損害事實、因果關系、行為的違法性和過錯組成要件,其免責事由一般基于當事人的約定。,而道路交通事故責任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只需由損害事實和因果關系即可構成,不需四要件齊備,其免責事由一般應由法律做出規定。

(二)道路交通事故行為侵害的客體是人身權和財產權。如果道路交通事故行為造成人身傷亡的,那么其行為侵害的對象是他人人身,即不僅侵害了他人的健康權或生命權,而且還侵犯了其他既得的人身權益,也可能造成受害人今后某些權益的喪失,如致人傷殘,使人部分或全部喪失機體的某種能力,不能獲得或少獲得收益,直接或間接地影響其對被扶養人扶養等;造成財產損失的,侵害的對象是他人財產,既包括已即得的財產權利也包括將得的財產權利。實際中。道路交通事故行為往往同時侵害受害人的人身權和財產權。

三、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的歸責原則

歸責原則就是指在行為人的行為致人損害后,根據何種標準和準則確定行為人的侵權責任。它既是認定侵權構成,處理侵權糾紛的基本依據,也是指導侵權損害賠償原則的基本準則。當前,世界各國對道路交通事故采取的歸責原則大致有四種:一是過錯責任原則;二是過錯推定責任;三是無過錯責任原則;四、公平責任原則。

(一)過錯責任原則

過錯責任原則,是以當事人的主觀過錯為其構成侵權行為的必備要件的歸責原則。過錯就是行為人行為時的故意或過失的主觀心理狀態。在過錯責任原則下,對一般侵權責任行為實行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

(二)無過錯責任原則

無過錯責任原則,是指當事人實施了加害行為,雖然其主觀上無過錯,但根據法律規定仍應承擔責任的歸責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有特殊要求:1、無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必須有法律的明確規定。2、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告只需證明損害事實的存在及與其有因果關系。

(三)過錯推定責任原則

過錯推定責任原則,是指行為人的行為只要致人損害就推定其主觀上有過錯,除非其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否則應承擔民事責任。過錯推定責任仍是以過錯作為承擔責任的基礎,因而其不是一項獨立的歸責原則,只是過錯責任原則的一種特殊形式。在過錯推定責任的情況下,對過錯問題的認定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原則。過錯推定責任原則只有在法律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才可適用。

篇8

一、強化領導

為了進一步加強我委國安工作管理,及時成立了國安領導小組,由黨委書記擔任組長,副主任擔任副組長,各科室負責人為成員,制訂了2015年國家安全人民防線工作計劃,并將國家安全工作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層層分解落實責任,使這項工作有人抓、有人管,制訂了全委系統內的國安職責和制度,明確國安工作信息聯絡員,加強了全委國安工作的領導力量,保密工作嚴謹,重要文件檔案指定專人管理,確保無泄密。

二、加強宣傳意識,營造安全氛圍

一是利用懸掛橫幅、宣傳欄等宣傳工作,用職工群眾喜聞樂見的形式廣泛宣傳國家知識,《國家安全法》《國家安全法實施細則》和《保密工作法》等反知識。二是加強黨員、干部、職工法制宣傳教育,未發生干部職工參與非法游行、集會、、聚眾鬧事事件,無一干部職工參加“”等組織違法活動。三是重點人員進行國安知識教育,對全委系統因私出國、出境人員進行了排查摸底,要求對委系統辦理了出國護照、出境通行證的人員進行登記,證照統一管理,加強了全委涉外人員法律法規宣傳教育和保衛工作,提高他們依法經商和依法辦事的意識,利用各企業外來務工人員進行政策形勢教育,在全委系統廠礦企業營造氛圍。

三、加強國家安全保衛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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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食品安全的民事責任

 

狹義的食品安全是指食品、食物等用于使用的食物,必須無毒、無害,符合應當有的營養要求,對人體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亞急性或者慢性危害。食品安全必須從食品的生產、加工、儲藏、運輸、銷售等環節都符合國家強制標準的要求,必須不能對人體健康造成損害。廣義的食品安全不僅包括食品的健康與可使用,還包括實物量的安全。本文主要探討食物物質的安全和對人體健康的影響。

 

食品安全的民事責任是指食品有毒害或食品不符合應當有的營養要求,對人體造成或可能造成包括急性、慢性危害的公民或法人因此而應當承擔的民事違法行為,并且當事人必須對相應的民事違法行為承擔的不利后果和責任。我國《食品安全法》中關于食品安全的民事責任中明確規定:如果違反了食品安全法中的相關規定,生產、銷售造成人體健康損害的食品對人身、財產或其它造成損害的筆下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和民事責任。生產和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了可以獲得相應的造成的損失的賠償金,還可以依法向食品生產商或食品銷售商索賠,索賠金額為食品價款的十倍。

 

二、我國食品安全立法的局限性

 

(一)我國食品立法歸責舉證責任不明確

 

所謂歸責原則是法律審批中根據相應的標準和原則確定行為人導致的損害而造成的侵權責任。歸責原則是處理侵權糾紛的基本原則和造成侵權損害是的賠償標準原則。當前我國對侵權的歸責主要有無過錯、過錯和公平責任等原則。我國民法中對于食品安全的歸責提出因食品、產品質量造成他人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時,產品的制造和銷售者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并且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和義務。我國《食品安全法》中明確食品生產者和食品銷售對于食品安全問題的歸責原則為無過錯責任和過錯責任并存。這種并存的歸責原則容易導致發生食品安全問題后,舉證責任不明確,不利于食品安全責任人的判定和食品安全責任人賠償金額的確定。

 

(二)我國食品安全民事賠償范圍不明確

 

我國食品安全相關法律法規對于食品安全事件中的相關當事人進行食品安全民事賠償的范圍不明確。我國食品安全法中明確規定違反食品安全法造成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的當事人必須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但該法律條款唯有明確承擔責任的主體和主體應當承擔的賠償范圍,總體上看該條法律條文十分籠統。對于侵權民事責任的賠償原則通常遵循全面賠償的原則,而食品作為侵權主體的中重要形式之一,應當適用民事責任的全面賠償原則,但在實際生活中,許多食品安全的受害者往往因為申訴程序復雜,申訴過程中的交通費用、律師費、精神損失費和誤工費等間接費用難以真正估量,法律上即使判決承擔相應食品安全民事責任的主體賠償相關損失,也不支持受害者索賠交通費、律師費以及誤工費和精神損失費等費用。從而造成了食品安全受害者維權成本過高,維權收益與付出、支出不成正比,因此導致許多食品安全的受害者只能忍氣吞聲。我國最高人民法院解釋了在民事侵權中進行精神賠償的相關問題,但精神損失計算標準和計算方法難以確定,侵權雙方也難以達成一致意見,導致維權過程中各執一詞,難以真正判定。

 

三、從民法視角對我國食品安全的立法建議

 

(一)完善我國食品立法歸責舉證責任不明確

 

我國《食品安全法》中明確食品生產者和食品銷售對于食品安全問題的歸責原則為無過錯責任和過錯責任并存。這種并存的歸責原則容易導致發生食品安全問題后,舉證責任不明確,不利于食品安全責任人的判定和食品安全責任人賠償金額的確定。歐美國家對于食品安全責任的法律規定,食品安全的行為實施人一旦存在主觀意愿上或由于疏忽導致的食品安全問題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同時對于消費者來說,由于信息不對等,受害者通常無力證明食品存在安全缺陷的情況下,應當立法完善相應的舉證,應當將舉證責任歸食品生產、經營和銷售方,如果食品生產銷售方能證明食品是安全可靠的則為勝訴。明確食品安全立法歸責舉證制度有利于降低消費者的維權成本,提高消費者維權的意識和決心。

 

(二)進一步完善食品安全的懲罰制度

 

對于食品安全的過錯方,應當建立完善的懲罰機制,應當建立對消費者及受害者直接損失的賠償以及間接損失的賠償以及精神賠償相結合的完善的賠償機制。對于精神賠償金額的確定應當有明確的標準和賠償依據,完善賠償范圍。通過將實際賠償、精神損害賠償以及懲罰賠償等有機結合的方式給食品安全受害者進行有效的經濟補償,同時給予食品安全的責任主體相應懲罰,為食品安全的違法行為拉響警鐘。

篇10

我是廣西運德集團公司邕寧汽車總站的營運駕駛員(經濟責任人) ,為確保安全駕駛車輛,我向集團公司、廣大旅客和社會各界承諾:

一、嚴格遵守國家相關安全法律法規,企業安全管理制度,春運、重要節假日和集團公司組織開展的專項行動期間的行車安全管理規定,樹立遵章守紀光榮,違章肇事可恥的思想!

二、積極參加單位組織的安全教訓培訓活動,通過學習,提高遵章守法、安全文明駕駛意識,進一步認識安全駕駛、安全營運的重要性。

三、駕駛中,保證不超速、不超員、不超載、不酒后駕車、不疲勞駕車、不帶病駕車、不盲目超車、不開斗氣車;不在高速公路隨意停車和上下客;不冒險通過漫水路、漫水橋和傍山險道。

四、嚴格執行駕駛員配備、休息管理制度,自覺進入長途客車中途休息站休息和遵守客運車輛凌晨2時至5時停止運行的有關規定。

五、做好車輛例保工作,定期對車輛進行維護保養,按時進行車輛年度安全檢驗。堅持出車前、行車途中和收車后的安全自檢,杜絕機械事故的發生。

六、自覺接受單位對車輛運行動態的監控,不擅自關閉或破壞車輛動態監控設備

七、依法經營、進站經營,服從站務管理,嚴格遵守檢驗報班制度。

八、嚴格執行安全告知制度,履行安全告知義務,做到發班前向乘客宣讀《安全告知》,中途停車休息向乘客宣讀《中途停車休息告知》。

九、如有違法違規行為愿意接受集團公司、本單位按規定處理。

承諾人(簽名):

承諾日期: 年 月 日

安全行車管理承諾書二

作為上海亞利包裝有限公司的駕駛員,我承諾:

一、 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

二、 生產經營和管理用車不公車私用,若有違反,除應承擔實際使用發生的費用,還應按私用公里數 20 元./公里的標準交納罰款。

三、 堅持車輛外出實行派車單制度,外出時說明用途、時間等,并由本人將出行時的公里數記錄后交由所屬部門主管處備案。

四、 堅持車輛停放在公司院內,若因特殊情況,經所屬部門經理批準后方可在外停放。若未按規定,發生被盜、損壞,由本人負責賠償。

五、 熟悉掌握所駕車輛,執照駕車。

六、 車輛行駛前認真做好例行安全檢查,做到機油、汽油、剎車油、冷卻水、輪臺氣壓、制動轉向、喇叭、燈光的安全、準確、可靠,使汽車處于良好狀態。保證車輛隨時能夠出車。

七、 行車途中保持高度警惕,克服麻痹思想。

八、堅持絕不酒后開車,絕不闖紅燈,絕不疲勞駕駛,絕不超速行駛,杜絕車輛事故的發生,保障車輛和人身的絕對安全,如因違規行車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直接損毀,完全由我本人承擔,與公司無關。

九、 堅持車輛維修與保養。

十、 堅持每月安全學習,準時參加安全日活動,學習交通法規等,不斷提高思想認識,增強安全意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