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件有關規則的事范文
時間:2023-04-01 10:5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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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2、所謂國有國法,家有家規,我們的生活也有各種各樣規則,學校有學生法則,道路有交通法,就連游戲也有規則,各種各樣的規則約束著我們,讓我們的生活井然有序。
3、就那排隊來說吧,暑假的一天,我和媽媽坐飛機從廈門回來,上飛機時,大家井然有序的登機。下飛機時,無論是男女老少都很有順序的去排隊領行李,沒有一個人插隊。這也影響了我,本來我想早點拿到行李,就冒出了插隊的念頭,但是又沒看到一個人插隊,就連一個比我還小幾歲的小男孩都沒有插隊,我變取消了這個念頭。這就是規則的魅力。
4、又一次,我和媽媽去廈門的白鷺洲公園玩,我們看見門口排隊的人很多,就像一條長龍,我想早點買到票,好早點入公園,腦子里就有冒出了插隊的念頭,心里想:“不就插個隊嗎?有什么大不了的?再說了,也沒有看管。”但當我邁出哪一步的時候,我想:“我都是個四年級的小學生了,怎么能做出這么無視規則的行為呢?而且我們剛學了《誰說沒規則》一課,課文中的第四節就是講這種行為的。想了想,我又把那腳收了回來。
篇2
從小學開始,我們就學會了一個成語,并迅速泛濫于我們東拼西湊的作文中——“爭先恐后”。
此成語歷來被用來描述大家積極踴躍去做好事。但當我們成年后,則開始起疑:“爭先恐后”真是一個褒義詞嗎?
當破壞規則成為權力
細細品味,其實“爭先恐后”的本質,是“蔑視規則”。
粗略回眸中華五千年歷史,我們看起來擁有一個最講究秩序的文化(一切基于禮的儒家文化)。但如我們有勇氣像魯迅先生那樣認真看進去,就會看到截然不同的另一面,我們骨子里其實是完全不相信規則的。
這話顯然不中聽,因而就有必要說清楚。
規則的本質是什么?是大家為了共同獲益而共同遵守的東西。但是真實的中國文化,也就是每個人公開不說但內心都信并始終踐行的,恰恰是:規則都是用來約束下面的,絕不包括上面和自己。
偶然聽到某同行聊到一次采訪,不小心卻頗有代表性。他去采訪一家開展精益生產的本土企業。與豐田一樣,車間里用各種顏色標示著不同的功能區域,其中也包括參觀者應遵循的行走路線。但在參觀中他不慎一腳走出了參觀區,旋即惶恐地退回并致歉。這時,陪同的企業領導馬上很友善地安慰道:“沒關系,這些都是用來管理工人的。”
當一種“規則”只用來約束一部分人,“惡”便開始了。因為越是這樣的規則,越會讓所有人看到踐踏規則是多么誘人。于是,人們不再相信規則,不會遵守規則,更懶得完善規則。而必然出現的是:下面只想如何掌握制定規則的權力進而解放自己,如掌權無望便苦心揣摩如何鉆規則空子進而圖利自己,上面則只想如何通過不斷制定和不斷打破規則來展示權力而滿足自己。這時所謂規則,已與大眾利益、組織效能無關,而只與權力、欲望有關。
誠如“門”對于我們的意義,既不是開也不是關,而在于誰有鑰匙來隨心所欲地決定門的開和關。
當遵守規則等于迂腐
當有權者隨意蔑視規則時,無權者必然群起摧毀規則。我多年前曾在昆明郊區親歷一件事。在一條高速路旁,我和多數人在長途車站站臺排隊等車,但也有人跑到50米外聚集。起初我很費解,但很快便憤怒地恍然大悟了。因為隨后而至的長途車居然就在50米外而不是站臺停了下來!于是那群“先見之明”者便雀躍著先上了車。而等我們目瞪口呆之余再跑過去,早已沒了座位。高速路上嚴禁超載,于是所有守規則的人都失去了坐車的機會。而如果他們下去繼續遵守規則,他們將可能永遠坐不上車。
于是,出于對捍衛規則的倔強,我選擇獨自突兀地站在車上,直到下一輛長途車來——不管遭遇多少源于屁股決定腦袋的非議——因為這意味著在這段時間,這輛車將因我而不能啟動。我就是要告訴車上的每一個人:不論司售還是乘客,你們都參與了破壞規則,并意圖從中獲得或者利益,最終將適得其反、受到懲罰。
但更多的時候,破壞規則的人獲得了縱容和利益,而遵守規則的人不僅不受保護,反而受到了傷害,甚至遭到了嘲笑。當在現實環境下,遵守規則等于低智商,踐踏規則才能求自保時,人們除了“爭”和“恐”之外,還有其他選擇嗎?
篇3
關鍵詞:證據,證據法,毒樹之果
法學博士鄭旭等最近完成了《中國證據法草案建議稿及論證》(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版,以下簡稱《建議稿》),在中國證據法起草領域完成了一項大工程,對證據立法有重要的參考作用,其中有不少可取之處,也有一些需要進一步探討的地方。本文擬提出一些問題求教《建議稿》的作者和專家。
一、關于證據
起草證據法,首先要明確什么是證據,是否必須在法律中寫出證據的概念。建議稿第3條寫道:“凡當事人提出的用于證明或者有助于證明本方提出的關于事實的主張的材料,都是證據。”筆者認為,這個定義是不完整的。
在中國,證據不僅是當事人提出的,法院也可以依法收集證據。在刑事訴訟中,偵查機關也應當依法收集證據,而法院和偵查機關都不是當事人。
這個定義稱證據是“材料”,這不能包括各種證據形態。我們知道,證據根據形態可以分為兩大類,第一類為有形的,通常稱為“物證”(tangibleevidence或physicalevidence),第二類為無形的,稱為言詞證據(testimony),包括證人證言和被告人的陳述。我們平常理解的“材料”,通常是一種有形的物質,不包括未形成文字的陳述。中國現在的“證人證言”和被告人陳述,通常是在審判之前所作陳述形成的書面文字,①這當然可以稱為“材料”,但是,根據(①按照傳聞證據規則,此類陳述只是“傳聞”,是不可以在法庭審理中采納的。關于傳聞證據規則,詳見楊宇冠:“美國傳聞證據規則”,載《訴訟法論叢》2001年第6卷;樊崇義、楊宇冠:“論傳聞證據規則”,載《檢察官學院學報》2001年第12期。“)聯合國的刑事司法國際準則,被告人有權當面與證人對質①(①參見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關于與證人對質規定的論證,見楊宇冠著:《人權法-<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研究》,公安大學出版社2003年4月版,第275-289頁。),這種在法庭上的對質本身就起到了證據作用,但這種對質顯然不是”材料“。這個定義可能來源于《布萊克法律字典》(BLACK‘SLAWDICTORY)。該詞典證據(evidence)條第一句話說:”Any species of proof .or probative matter,legally presented at the trial or an issue,by the act of the parties and through the medium of witnesses ,recorded,documents,exhibits,concrete objects,etc.,for the purpose of inducing belief in the minds of the court or juryastotheircontention.“②(②BLACK’SLAWDICTORY,byHenryCampbellBlack,WestPublishingCo.1979,p.498.)譯為中文可能是這樣的:”由當事人提出的、以及通過以證人、記錄、展示、和感知的任何證明的種類或證明材料“是證據。
但是,該詞典接著還寫道:“Testimony,writings,materialobjects,orotherthingspresentedtothesensesthatareofferedtoprovetheexistenceornonexistenceofafact.”筆者試譯如下:“為了證明某件事情存在或不存在,而提出來讓人感知的證人證言、書寫物、材料或其他東西,”是證據。
該詞典接下來還寫道:“Allthemeansbywhichanyallegedmatteroffact,thetruthofwhichissubmittedtoinvestigation,isestablishedordisproved.Anymatteroffact,theeffect,tendency,ordesignofwhichistoproduceinthemindapersuasionoftheexistenceornonexistenceofsomematteroffact.Thatwhichdemonstrates,makesclear,orascertainsthetruthoftheveryfactorpointinissue,eitherontheonesideorontheother.Thatwhichtendstoproduceconvictioninthemindastoexistenceofafact.Themeanssanctionedbylawofascertaininginajudicialproceedingthetruthrespectingaquestionoffact.”這一段雖然比較長,但因為對理解何謂“證據”很重要,筆者再試譯如下:“一切用于確立或否定提交偵查的任何聲稱的事情的真實性的方式。任何事項、意圖或設想其被提出之目的是用于使人相信某事件存在或不存在,表明、澄清和肯定某事項,或某事項的任何一個方面,試圖使人相信犯罪事實存在。法律所規定的用于在司法程序中確認某事項真實性的方式。”
這個定義確實比較長,而且文字很不好譯,但我以為大意是不錯的,反映了證據的含義。《建議稿》的作者可能怕麻煩,或認為太累贅,只取了其中一個意思。筆者認為,如果是這樣,不如不寫證據的定義,西方許多國家的證據法并不寫證據定義;如果寫了就應當寫得全面,否則,該定義不能包含的事項就可能被排除在證據之外。
證據其實就是證明的根據。這個問題在我國有關法律中一直有些不明白的地方。我國1979年《刑事訴訟法》第31條規定:“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該法還稱證據有下列六種:“(一)物證、書證;(二)證人證言;(三)被害人陳述;(四)被告人供述和辯解;(五)鑒定結論;(六)勘驗、檢察筆錄。”
這個定義實不可取,首先一切事實不一定都是證據,證據也不一定是事實。例如,一件交通事故案件,可能有很多的人目睹,沒有必要讓一切目睹的人都提供證據,發生這件交通事故在宏觀上和微觀上留下無數的印跡,人們能認識或收集的只是其中有限的一小部分而已,不可能將一切事實都稱為證據。
證據本身可能是事實,可能不是事實。任何證據,都可能是虛假的,或部分錯誤的,這才需要對證據進行審查判斷。如果宣稱證據是事實,何必再審查判斷?
也許立法者的本意是:已經審查判斷過并被采納的證據是事實。其實也不能這樣說,已經審查判斷過的證據也可能是虛假的,否則對證據和案件事實問題就沒有上訴的余地。
采取列舉的方法將證據限定為六種,更是形式主義的表現。世界上的事物是無限的,不確定的無數人,包括現在人和后來人的認識能力也是無限的,而某個時期某些確定的人們的認識能力是有限的。怎么可以用當時立法者的認識程度限制無限的證據形態呢?這無疑將許多證據排除在證據之外。例如,該列舉中有關被告人的證據只有“供述和辯解”兩種形式,這兩種都是言詞性質的,從而把被告人的行為排除在證據之外。設想如果被告人用點頭、搖頭對某事項的某一個細節表示承認或不承認,這是否應當作為證據?這又是何種證據?
1996年《刑事訴訟法》第42條照搬了1979年《刑事訴訟法》第31條,只是在“被告人供述和辯解”之前加上了“犯罪嫌疑人”,還加上了“視聽資料”。但這個證據定義的缺陷問題依然存在,改進部分只是五十步和百步的關系。
證據按其形態可以分為有形的證據的證據和無形的證據,所謂有形的證據,是人們可以用視覺和觸覺看見或觸摸到的證據;所謂無形的證據,是人們不能以視覺和觸覺感知,而必須以其他方式感知的證據。沒有必要將其限定在六種或七種,事實上也是無限的。在這一點上《建議稿》有所改進,其中第四條列舉了八種證據,并且說明,不限于這八種。既然如此,不如不列,法律條文貴在精確,不必畫蛇添足。
二、關于證據法
證據法應當是調整證據的收集、提出、證明、采信等標準的一系列證據規則的總和,規范參加這些活動的訴訟各方,包括審判人員、起訴人員和偵查人員的取證行為。在我國的刑事司法中,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和偵查人員都有收集證據的職權。1996年《刑事訴訟法》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這三機關又有所側重,通常由公安偵查機關收集證據、檢察院審查證據和在法庭上用證據證明指控、法院審判判斷證據并在此基礎上作出判決。因此,我國將來的證據法應當成為這三機關在處理證據方面的行為準則。《建議稿》第1條規定:“為保證法院準確、及時地查明案件事實,保障訴訟的順利進行,確保程序公正以及公民的基本權利不受侵犯,保護某些更為重大的社會利益,以實現刑事、民事和行政訴訟的任務,根據憲法,制定本法。”《建議稿》第2條的說明更明確宣稱:“本建議稿適用于在我國境內法院進行的刑事訴訟、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也就是說,這部建議稿只規范法院的訴訟行為,而不規范檢察機關和偵查機關的訴訟行為。這是審判中心論的體現。
《建議稿》列舉了《美國聯邦證據規則》和澳大利亞《1995年證據法》中有關證據法適用于法院訴訟的規定,論證《建議稿》如此規定的理由,但卻忽略了中國的國情與這些國家的不同。
美國、澳大利亞屬于英美法系國家,又稱判例法國家,法院的判決能夠起到立法的作用,不僅下級法院要遵照上級法院的判例,其他機構,如起訴、偵查機構也必須遵照法院的意見,規范自己的行為,否則案件在法院就可能敗訴。中國的國情不一樣,中國的公安、檢察院和法院互不統屬,這些機關辦案只服從法律,稱為依法辦案,不受其他機關的干涉。如果一部“證據法”只適用于法院的訴訟,則它并不能規定偵查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行為。也就是說,偵查機關和檢察機關不太可能因為法院的意見而改變自己的行為。因此,這樣的“證據法”充其量只是“人民法院證據規則”,而不是“證據法”。
這個問題再深一步研究還涉及體制問題,美國、澳大利亞采取三權分立制度,其中司法權由法院掌握,可以與立法和行政機構成鼎足之勢,不僅如此,立法機關和行政機關的成員必須定期選舉和更換,而法院的法官一經任命,則終身任職。從這個意義上來說,法院比立法和行政機關更穩定。再加上司法獨立的理念,法院在訴訟之中無疑處于至高無上的地位,它不必顧及起訴和偵查部門的反應,而起訴和偵查部門必須服從法院的意見。中國不實行三權分立制度,中國的法院在人員和財務上受制于其他機構,中國的法官們地位不比檢察人員和偵查人員更高,法官的意見不能影響起訴部門和偵查部門,再說中國的法官基本上也不有制定法律意義的判決意見。中國的法官們還必須考慮到檢察部門和偵查部門的反應,因為這三機關是“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關系。因此,中國的證據法不能只規范法院的行為,而要明確規定偵查和檢察部門的行為,這樣才能規范到整個刑事司法中有關證據的各個方面。
三、關于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建議稿》第36條寫道:“由非法獲得的證據引出的其他證據可以采納”。這就是關系到“毒樹之果”(fruitofthepoisonoustree)問題,進而關系到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是否能夠真正確立的問題。
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通常指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使用非法行為取得的證據不得在刑事審判中采納的規則。①(①參見《刑事司法百科全書》(EncyclopediaofCrimeandJustice),FreePress,1983年版,第715頁。原文是英文:“Anexclusionaryruleisarulethatgenerallyoperatestoexcludefromadmissionatacriminaltrialevidenceobtainedasaresultofunlawfulactivitybylawenforcementofficersortheiragents.”由于不同的國家和國際機構規定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范圍和條件不一致,各國對這個規則的表述也可能不一致。)這個規則于20世紀初產生于美國,后來逐漸為其他國家和聯合國機構所采納。②(②關于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起源、發展,聯合國及各主要國家和地區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情況,參見楊宇冠著:《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2年12月版。)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是刑事司法和證據學范疇的一項規則,它還牽涉到憲法學、法理學、人權法學等學科的許多重大問題。該規則產生至今約一百年來,法學界對它有許多爭論。目前世界上許多國家已經采納了這項規則。但是,對規則的爭論一直沒有停止。各國在采納規則的過程中,也都根據本國的情況對規則的內容和操作采取了不同的做法。近年來,我國法學界對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很重視,發表了許多關于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研究文章,在是否采納該規則,如何采納該規則,以及中國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應當如何表述等方面,有許多不同觀點。我國司法實踐部門也多次表示,要在中國實行這項規則,因為它對于遏制刑訊逼供、實行司法公正、促進人權保護,都有重要意義。但是,我國《刑事訴訟法》中沒有明確規定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雖然我國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在司法解釋中規定了對非法取得的言詞證據的排除,由于沒有相應的操作程序,它在司法實踐中難以操作。
“毒樹之果”指以非法取得的證據為線索再次取得的證據,其中第一次以非法行為取得的證據是“毒樹”,以它為線索再次取得的證據是“果”。例如,警察對某人的房子進行非法搜查發現海洛因。他們將這些證據給某人看,某人承認了持有這些。這里非法搜查所得的是“毒樹”,以它為線索取得的口供是“果”。再如,對某人進行非法逮捕后得到其口供或以非法口供為線索取得的其他證據,都是“毒樹之果”。
“毒樹之果”這個概念雖然出現于1939年①,(①在1939年美國最高法院所審理的一樁案件中,用法蘭克福特大法官(JusticeFrankfurter)“毒樹之果”形容受到污染的證據,SeeNardonev.UnitedStates,308U.S.338,60S.Ct.266,84L.Ed.307(1939)。)但關于這項理論的起源則是1920年的朗伯訴美國案。②(②SilverthorneLumberCo.V.UnitedStates251U.S.385,40S.Ct.182,64L.Ed.319(1920)。)在該案中,聯邦執法官員非法搜查和扣押了被告的一批文件,后經法院命令,文件又返還給被告。檢察官通過大陪審團發出了扣押令,讓被告人交出這些文件。法院認為這個扣押令是無效的,其意見如下:
“禁止用某種方法取得證據的規定的最重要的核心不僅是不得在法庭上使用這些證據,而且是在任何情況下不能使用這些證據。當然,這并不意味著這些證據成為神圣的和不可接近之物。如果它們是從另外一個獨立的渠道而獲得,它們可以像其他事實一樣通過證明程序。但是,由于政府的錯誤行為而知悉它們的情況,則政府不能利用自己的錯誤,從而提出所知悉的情況。”
以上語言有些繞口,其主要意思就是:政府方不能利用自己的錯誤行為而得到的信息,根據這種信息而得到的證據就是“毒樹之果”。值得注意的是,這個案件所確立的規則中,包含了對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重要理解,即非法證據不僅是在法庭審判中不得用于對被告人定罪,而且在訴訟的其他過程中也不能使用。
《建議稿》認為,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是應當排除的,該稿第33條寫道:“以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不具有可采性”。第35條寫道:“違反本法關于令狀主義要求的搜查、扣押取得的證據,不具有可采性。”這些條文包括了對實物證據和言詞證據的排除。但是,《建議稿》的作者又稱“毒樹之果”可以采納,這就為這些非法取證行為留下了生存的余地,使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難以起到應有的遏制非法取證行為的作用。例如,如果用刑訊逼供的方式取得犯罪嫌疑人口供,依照該口供找到了其它證據,如果不排除這種證據,則刑訊逼供不能得到遏制。再如,在一次訊問中以刑訊逼供方式取得口供,在以后的訊問中不進行刑訊逼供,被訊問人也可能照上次的口供說,如果不排除以后產生的這些口供,只排除以刑訊逼供方式取證的那一次的口供,是不能制止刑訊逼供的,最多產生讓訊問人員再“以合法方式”問一次的效果。
本人認為,“毒樹之果”應當排除,但可以參考美國的有關做法,設置若干例外情況。
1、污染中斷(PurgedTaintException)
該例外適用的情況指在發生了非法取證情況之后,由于被告人任意的活動使最初的違法性中斷,而不再影響被告人活動之后所取得的證據,因為被告人出于自由意志的活動切斷了原來的非法行為與后來取得的證據之間的聯系。王申訴美國案①(①SeaWongSunv.UnitedStates371U.S.471(1963)。)可以說明污染中斷的情況。被告人王申被非法逮捕后,然后又被釋放了。在這以后,他又主動到警察機關投案并作了供述。他的供述本來是可以認為是“毒樹之果”的,因為如果被告人沒有第一次的被非法逮捕,則沒有后來他到警察機關投案并作供述的行為。但是,因為他自己的主動投案切斷了非法逮捕與他供述的聯系,中斷了其中的污染關系。后來,被告人又反悔并提出其供述是“毒樹之果”的辯護。最高法院否定了被告方的申訴,認為他的供述是合法的,沒有受到在這之前的非法逮捕的污染。
2、逐漸減弱規則(AttenuatedConnection)
在納登訴美國案②(②Nardonev.UnitedStates,308U.S.338,60S.Ct.266,84L.Ed.307(1939)。)中,最高法院認為,要禁止直接使用非法證據,但對于間接使用則可以容忍,即所謂逐漸減弱規則。也就是說,在有些情況下,“毒樹之果”的毒素已經大為減弱,從而可以使用。其實這是一個妥協的辦法。
3、獨立來源(IndependentSource)
這個例外指政府方所得到的信息是從另一個獨立的來源所獲得的,而不是依靠非法取得的證據為線索得到的。這種情況不適用證據排除規則。試舉一例③(③Statev.O‘bremski70Wash.2d.425,423P.2d.530(Wash.1967)。)說明。警察非法搜查了被告人的住房,發現了他誘拐了一名少女。法院認為,少女所作的關于被拐的證言不是“毒樹之果”,因為少女的父母幾天前就報案說少女失蹤,通過線人調查,警察已經知道少女在被告人家中。從這個案件中,我們可以看出,警察發現少女是有獨立的信息渠道的,并不是因為非法搜查才獲得的。
篇4
每一個市場都有其游戲規則(rules),監管者的工作是執行這些規則;在每一條規則背后都有一個原則(Principle)。問題是,我們應當如何區分監管的原則和具體規則呢?
舉例來說,如果監管的原則是防止金融機構破產倒閉,那么相應的規則就是對金融機構的資本充足率要求,外加流動性和公司治理要求。原則需要使用者有較多的個人判斷,而規則的使用者只要嚴格遵守規則字句的規定,就能在很大程度避免被牽涉到訴訟之中。
原則通過澄清各種法律或會計準則的目的以簡化這些規則,但這往往會造成規則邊界的精確性的喪失。而規則通過使用更多的詞匯和術語來明確行為合規與否的邊界,但這也導致了太多的信息量和較大的復雜性。
當前有一種趨勢,即一旦市場的某一方面出現問題,一種新的規則就會形成。在亞洲金融危機和安然、世通破產案件以后,國際上許多會計準則、證券法律和治理規范都被更新,甚至形成立法。目前有很多人在抱怨規則太多,這大大增加了合規經營的成本。他們呼吁應該簡化規則,回歸到更加一般的原則上。
首先,也是最重要的,我們需要知道沒有一件事情會完美無缺,而市場必須從自身的錯誤中獲取經驗教訓。如果我們將市場的每一個問題都依賴或者歸咎于監管者,那么將來的趨勢就是監管者將制定更多的規則,在審批創新性產品過程中愈發謹慎。最終,市場也不再自我學習和創新。
過于繁復的法律會給全社會造成沉重的成本。全球金融行業的規章制度已非常復雜和繁重,以至于只有少數法律專家能夠理解其真實含義。如果法律背后的基本原則不能夠得到簡單的理解,法律就很難被真正執行。自通過薩班斯-奧克斯利法案以來,匯豐銀行抱怨其每年在遵守和執行這一法案上的成本超過3 億美元。我們是否應該將這些規則簡化到比較寬泛的原則層面呢?如果是,又該如何簡化呢?
一些人認為市場不喜歡太多的規則。其最好的例證是,某一行為符合所有的規則,但最終的結果卻違背了這些規則背后的善意的基本原則,并確實造成了損害。比如,安然公司利用會計準則的漏洞來粉飾財務賬目,將實際的損失偽造成了利潤。
事實上,美國的規則已經過多,因為美國市場中的專業人士們偏好“邊界明確的規則”。這種規則體系要求明確說明什么是準許的,什么是不準的。這將保護專業的律師、會計師和公司的董事們免于承擔法律責任,只要他們能夠清楚地說明其行為符合每一條規則。監管者也喜歡明確的規則,因為這樣的規則容易執行。結果是市場有越來越多的規則。同時,因為美國是世界上最大的經濟體,它的規則特點將會影響別的國家也去制定類似的規則。
但是,市場變化如此之快,以至于任何規則都會出現漏洞和例外。另一方面,如果規則太多,各個規則之間就可能出現矛盾,可以說,繁雜的規則也能創造套利的機會。實際情況正是由于這些規則自身愈來愈復雜,最終從來不能夠被人們充分理解,市場開始發展出用以避稅或者逃避規則約束的產品和服務。所以說,市場不僅僅是關于信息的套利,也是關于規則的套利。監管者必須明白,他們總是比市場慢半拍,從來不會有一條規則能夠適用于任何產品、任何情形、任何時間。
應對快速變化情形的最好辦法,就是要有一套清晰的指導原則。法律一定要清楚地說明,這些法律的目的是什么,監管者應該給予什么權力,市場自身的角色和責任是什么,有什么樣的程序能夠保證這些法律變得清晰、易于理解和容易遵守。
而寬泛的原則也存在問題,它要求實行過程中有許多個人判斷。在此過程中,個人可能要承擔一切有關的風險。那些擔心惹來法律訴訟的律師和會計師們會強調要求清晰的規則,或者在規則不清晰時,他們得有一個“安全港”,一旦出現問題,監管者不能夠懲罰他們。
在美國公認會計準則(GAAP)和國際會計準則(IAS)相互靠攏的過程中,美國開始朝著更多的原則的方向發展;國際會計準則委員會則發現為了和美國的會計準則更接近,還必須設定更多的規則。
篇5
一、WTO框架下收益的非對稱性為國際貿易摩擦的產生起到了推波助瀾的作用
二戰后。西方國家為了實現最大限度的相對利益,其主導國際事務的重心逐漸由權力導向轉向規則導向,在實踐中重視利用國際制度來攫取利益,WTO就是其中重要的一種。因此,在WTO制度框架下,利益分配是不對等的。我們通過一個兩單位談判博弈模型(周駿字,2005)來加以分析。假設WTO內所有成員方可大致抽象為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兩類,用以下矩陣表示在貿易談判中的利益分配:
P+Q為貿易利益總量;P>Q>0;M>0,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各提出有利于自己方的甲方案和乙方案。發展中國家可以選擇A策略:堅持乙方案,拒絕甲方案;B策略:放棄乙方案。接受甲方案。發達國家可以選擇C策略:堅持甲方案,拒絕乙方案:D策略:放棄甲方案,接受乙方案。若發達國家堅持甲方案,發展中國家放棄乙方案,則談判結果為通過甲方案。利益分配(Q,P)有利于發達國家;若發達國家放棄甲方案。發展中國家堅持乙方案,則談判結果為通過乙方案,有利于發展中國家。
因此,從總體上看,在WTO談判產生的利益分配中,發達國家會獲得絕大部分。如烏拉圭回合多邊貿易談判達成的中,由于服務業是新興產業,發展中國家的大部分服務部門尚處于十分薄弱的階段,而發達國家則可以憑借其高度發達的服務業在世界服務貿易自由化中獲得豐厚利潤。因此,雙方在局部利益上發生強烈碰撞自然在所難免,服務貿易領域摩擦的糾紛成為各國經濟摩擦的一個新的主戰場也不足為奇。
二、GATT/WTO中反傾銷規則的不完善性為貿易摩擦的產生提供了機會
直到20世紀80年代中期,反傾銷措施的使用僅限于少數幾個發達國家,發展中國家使用的次數很少。但到90年代末,發展中國家也成了反傾銷的積極使用者,進一步推動以反傾銷為主引起的貿易摩擦在世界范圍內擴展。反傾銷成為當前貿易摩擦的主要表現形式,其原因是由反傾銷規則的不完善性決定的。
(一)反傾銷訴訟中當事人訴訟地位的不平等性
反傾銷調查的申請雖然是由進口國同類產品生產者向本國主管當局提出的,但在具體操作中,申請一經提出并獲得批準,反傾銷主管當局就立即取得了裁決者的地位,從而訴訟也就轉化成了進口方政府針對出口企業的行為。同類產品范圍的界定、調查抽樣方法的選取、出口價格與正常價值的調整與比較、市場經濟地位的認定、被確定為非市場經濟時替代國的選取、訴訟期限的延長與否等等,幾乎全部的由進口國主管當局自行決定,而出口企業所在國的政府只能作為有利害關系的當事人提供證據,或在對判決不滿時提出爭端解決要求。可見,反傾銷訴訟從一開始就注定是一場力量懸殊的不公平較量。
(二)現行國際反傾銷法律制度設計彈性過大,導致操作的主觀性過強
法律規范應在合理的基礎上盡可能增加可操作性。但反傾銷法律制度在具體內容上的不確定性讓執法者擁有了相當大的自由裁量空間。
第一,在傾銷認定中過強的主觀性。反傾銷法沒有一個客觀的標準或一個統一的標準去分析數據,進口國調查當局完全可以根據需要,自由裁量,選取自己需要的時間段和交易的數據。這樣一來,被申訴方很難預料自己的產品是否會受到反傾銷措施的影響。
第二,在價格計算方面過強的主觀性。對正常價格,《反傾銷協定》把《反傾銷條款》規定的三種可以采用的價格,即出,口國市場銷售價、銷向第三國的最高可比價格和出口國成本加利潤價格的計算方法作了較詳細的規定,在一定程度上減少了進口國主管當局調查中的任意性。但《反傾銷協定》規定,在采用原產地國成本價時,如果按照實際數額的計算方法有困難,可以采用任何其他合理的方法。那么,這“其他合理”的方法到底是什么、所謂“合理”的標準又是什么、這樣的規定給各國留下了相當大的空間。
第三,在損害確定中過強的主觀性。《反傾銷協定》對損害的確定作了比較合理的規定。但同時,《反傾銷協定》又對損害列舉了相當寬的事項:銷售、利潤、產量、市場份額、生產率、投資回報、設備能力利用的實際或潛在的下降;影響國內價格的各種因素;傾銷幅度的大小:對現金流量、庫存、就業、工資、增長率、籌措資金或者投資能力的實際或潛在的負面作用,都可列為損害的因素。而營銷《反傾銷協定》竟稱這仍然沒有窮盡,也就是說,各國可以自行對損害的范圍進行規定。
反傾銷規則的不完善性在傾銷和損害判定過程中會產生很多風險和偏見,使反傾銷具備了特殊保護的職能,成為現代貿易保護首選的工具。并且。反傾銷訴訟中當事人訴訟地位的不平等性使得被控國政府在反傾銷問題上處境被動、尷尬,從而減少了反傾銷實施的難度,使反傾銷措施更容易成功。反傾銷的易成功性,將產生反傾銷的示范效應,使一件反傾銷不斷在其他國家蔓延,產生多件反傾銷案,于是國際貿易摩擦愈演愈烈。
三、GATT/WTO爭端解決機制的缺陷在遏制貿易摩擦產生方面力度不夠
保障措施、反傾銷條款的模糊性給了締約國家“鉆空子”的機會,導致了貿易摩擦的產生。一旦產生了貿易摩擦,GATT/WTO的爭端解決機制就應該通過集體或制度的力量來做出可信、有效的評判,有力地懲罰有關國家單方的鉆空投機行為。但是GATT/WTO爭端機制本身的缺陷實際上卻可能縱容投機行為的發生。WTO爭端解決機制已經比GATT時期的爭端解決機制有了很大改進,但仍有不足之處。
篇6
原產地規則與紡織品與服裝貿易的關系可能最為密切,因為紡織品與服裝的生產、加工程序多,生產與加工所涉及的國家或地區也多。我們現在介紹的印度就美國紡織品原產地規則提起的訴訟,是WTO建立以來有關原產地的唯一案件。撰寫此文的目的除了使讀者了解原產地規則,專家組對印度各項訴求的裁決之外,還希望能從中悟出一些原產地的真正含義與功能,從而能對我們的立法與實踐有所啟發。另外,也希望從專家組的分析與裁決中能使我們悟出一些在WTO打官司的技巧和道理。
2002年1月11日,印度政府依據DSU的第4條、GATT1994第22條和原產地協定的第7條規定,就《美國1994烏拉圭回協定法》(URAA of 1994)的334節、《美國2000貿易與發展法》的第405節和相關的美國海關的實施細則進行磋商i。印度認為美國上述關于紡織品與服裝的原產地立法違反了WTO《原產地規則協定》的第2條。經過近一個月的磋商,雙方未取得滿意結果。同年5月7日,印度要求成立專家組審理此案。2002年6月24日DSB成立專家組。2003年6月20日專家組正式散發其報告。同年7月21日,WTO爭端解決機構召開例會,通過了此案的專家組報告。由于雙方都未上訴,故我們現在介紹的專家組報告是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案件裁決報告。
美國關于紡織服裝的原產地規定
美國在烏拉圭回合之后,為履行WTO各項協定通過了URAA of 1994,并于1996年1月1日正式生效。其中第334節是對紡織品原產地的規定。該節規定紡織品、服裝原產地的總原則是:產品的生長、生產、制造地為其原產地。其中又細分為:
(一)完全獲得原產地原則,亦稱為“單一國家規則”(single country rule),即指產品全部在一個國家或地區獲得或生產,該地即為產品的原產地;
(二)纖維紡成地原則,指紗、線、繩等編織物,為其纖維的紡成地,或絲的擠壓地,亦稱“紗后規則”(yarn forward rule)。上述(一)與(二)項與美國過去所適用的海關條例的規定是一致的,沒有任何變化。
(三)紡織地,即織品或織物(指在漂白、印染之前處于本色布狀態的織品與織物)的原產地為其紡織地,稱“織物形成地規則”(fabric formation rule 或稱紡織地規則)。這一規定與美國過去所適用的規則不同,過去規定是:紡織品經過印染以及另外兩項以上的完成工序(DP2),則視紡織品已轉換成一項新的產品,印染地將視為其原產地。
(四)縫制地規則,其它的紡織品或服裝的原產地為產品的縫制地。因此,僅是對布匹進行剪裁不再給予原產地待遇。
美國在該總原則項下還設定了兩項特殊規定(例外規則),一是對16個協調稅則下的紡織產品,可按前述的(一)、(二)或(三)項的規定來確定其原產地;二是針織品,依其針織發生地為原產地。
另外,該節還規定了“多國規則”,即當根據前述總原則和例外規則仍不能確定產品的原產地時,產品的原產地應是其“最重要的縫制地”或“制造地”,或者是其最后的“最重要的縫制地”或“制造地”。
然而,美國為了執行它與歐共體就原產地問題達成的協議,2000年由國會通過了《美國2000貿易與發展法》,其中第405節對URAA of 1994的第334節做了修改。與本案爭端相關的是405節對334節規定的兩項例外:(一)對絲、棉、人造或植物織品,其原產地為印染地;(二)某些紡織產品除縫制規則外,也可依印染地賦予原產地待遇。
印度的指控
首先印度認為美國的原產地規則是屬于一般適用的規則,即不涉及多雙邊優惠安排情況下所適用的原產地規則問題。其次,鑒于WTO的非優惠的原產地協調規則尚未完成,故本案應適用《原產地規則協定》有關過渡期規定的第2條。
印度指出協定2(b)明確規定,原產地規則雖然與一國商業政策的措施或法律文件相聯系,但它本身不能直接或間接地作為推行貿易目標的工具,而只能是實施這些措施和法律文件的一個機制。原產地規則不能用來限制進口競爭,保護國內產業,或者對一國的進口產品給予優惠待遇,而歧視他國的進口產品。原產地規則不能是貿易政策的工具。正如協定前言所提到的“期望保證原產地規則以公正、透明、可預測、一致和中性的方式制定和實施”。然而,美國URAA of 1994的第334節規定的對原產地的確定,卻既不以產品的增值,也不以產品性質的轉變為基礎,而是依據商業政策文件中普遍使用的標準來確定其原產地。從美國原產地規則的設計與結構看,它是追求貿易目標的法律文件。例如,在334節的特殊規則中,除“縫制地規則外”,又對某些稅則號項下的“平面紡織品”,規定了“原坯織成地原則”;“織物形成地規則”也不同于歐共體和加拿大等美國貿易伙伴的制度。
據印度了解,紡織品如繼續加工、做成平面紡織品,則世界上沒有一個國家采用美國的“織物形成地規則”,因為它們更注重于對織物的剪裁和縫制。原坯織物,包括已經印染后的織物可以用于各種加工用途,而一旦織物經過剪裁和縫制,則該織物就不能用于其它任何目的;而第334節規定的“織物形成地規則”,原產地賦予原坯織物的紡織地,適用于廣泛的非服裝產品,包括床上用品、房間裝飾品以及時尚用品等。該規則不考慮織物的后續工序,如印染、其他完成工序、剪裁及縫制等。印度認為,這是對此類產品原產地規則的重大改變,是在推行美國的貿易目標。
印度政府指出,印度出口的大部分紡織品是原坯織物,在進口國繼續加工后再出口到美國。根據過去的規則,這些制成品均不被視為原產于印度的產品,但是根據第334節的規定,同樣的制成品卻要被視為印度產品,要受到有關紡織品數量配額的限制。
同樣,2000年美國貿易與發展法的第405節也是用來追求美國貿易目標的工具,因為從該節的設計與結構看,它只有益于歐共體從發展中國家進口、經過加工而再向美國出口的產品。印度指出,在美國通過URAA of 1994的第334節之后,歐共體在1997年5月曾要求與美國就該節進行磋商,認為美國新的原產地規定影響了歐共體紡織品,特別是絲織品的對美出口,因為這些產品原來可自由進入美國市場,現在卻由于被視為是紡織地國的產品(印度等國),要受到配額的限制。歐美經過磋商,美國同意修改其立法,以解決歐共體關心的絲巾、絲織品以及印染后的棉織品的向美出口問題,雙方并就此達成協議。后來美國法律的修改與歐美協議的內容完全一致。因此,該節的立法背景清楚地顯示美國修改URAA of 1994第334節的目的是為了解決與歐共體在紡織品原產地問題上的糾紛,完全是為了歐共體的貿易利益,是為了解決與歐共體的貿易糾紛。
印度特別指出,第405節制定的例外規則是極端荒唐的。例如, 如果印度的棉坯布出口到葡萄牙,葡萄牙經過印染后再出口到美國,依據405節的規定該印染后的棉布應視為葡萄牙產品,可自由向美國出口,不受任何數量的限制;而如果該印染后的棉布繼續在葡萄牙加工,做成床單,然后出口到美國,此時產品的原產地卻要返回到印度,要受到紡織品數量配額的限制。
印度還指責美國對原產地規則的制定是主觀武斷的,而且極為復雜:第334節對紡織品規定的是以織品形成地為原則,不考慮印染等工序;2000年為了滿足歐共體的要求,以405節對334節規定了例外,絲、棉、人造或植物等紡織品,主要是床單、頭巾和桌布等歐共體大宗出口商品,以其印染地為標準來確定原產地;然而,該印染地規則又不適用于毛織品。毛織品仍適用織物形成地規則(紡織地規則);對縫制地規則,美國也規定了例外規則,即規定對16個稅則號項下的產品仍適用紡織地規則。但是,歐共體認為這項例外規則損害了其貿易利益,美國便又修改法律,規定16個稅則號中的7個稅則項下的產品,不適用紡織地規則,而適用印染地原則;在例外之外的7類產品之中,美國又以不同產品為依據,規定了不適用印染地原則的例外,即如產品是由羊毛、棉或含16%以上棉的混紡材料制成,則其原產地又退回到紡織地。
印度認為,美國的原產地規則違反了《原產地規則協定》的第2(c)款,存在限制、扭曲和擾亂國際貿易的作用。美國通過原產地規則限制了印度紡織品向第三國的出口,因為產品要受到配額的管制 ,而在這些新規則實施之前印度可以自由向第三國出口,這是限制貿易;美國為了有利于歐共體紡織品對美出口,而不利于發展中國家的出口,將原產地由印染地改為紡織地。另外,以纖維的構成是棉、絲,還是羊毛為條件,對某些類別的產品提供優惠的市場準入,而對其它產品進行歧視,這是扭曲國際貿易;美國把原產地規則定得十分復雜,使用主觀武斷的標準,對國際貿易起了擾亂作用。
另外,印度還指控405節在法律和事實上違反最惠國待遇。美國在通過產品分類,即把緊密相關的產品分成不同的類別,從而適用不同的原產地規則,以達到有利于歐共體的出口,不利于印度以及發展中國家的出口。例如如果產品是絲巾,則原產地按DP2定;而如果是棉頭巾,其原產地則按織物形成地規則定。這完全是主觀的分類。
依據上述理由,印度要求專家組認定美國的原產地法的第334節和第405節的規定違反了《原產地規則協定》的第2條,要求美國修改法律,履行其原產地協定項下的義務。
美國的反駁
美國首先指出,《原產地規則協定》在前言中為其成員的原產地的制定與實施規定了指導原則,即制度應清晰、提供可預見性,其適用應能促進國際貿易;原產地法規及適用應具有透明度;原產地的制定與實施應公正、透明、可預見、前后一致并保持中性。但是,原產地協定并沒有規定WTO成員應該采用什么樣的具體的原產地規則。而這恰恰是本案中印度所爭論的問題,印度試圖強加一套WTO協定沒有規定的原產地規則。美國指出,印度在WTO協定生效后8年都未制定自己的原產地規則,現在指控美國的法律,其根本目的是它不喜歡美國的這套規則。
其次,美國指出,印度并未證明美國的原產地規則如何違反了《原產地規則協定》的第2條,相反,它指控的是美國確定原產地的各種不同的方法,不同意美國把原產地規則從依據“實質改變(substantial transformation)”原則的個案處理,修改為更為清晰、可預見的,并予公布的規則。印度實際上是要求專家組從協定中找出原產地的具體標準,解釋出如何賦予原產地,但實際上協定并無這方面的內容,協定不允許專家組這樣做。相反協定規定在協調制度完成之前WTO成員可以改變其原產地的標準。
美國還抗辯道,新的原產地規則是為了制止對配額的規避,防止非法轉運,促進協調稅則,并科學地確定新產品的原產地。另外,第334節和第405節都是在最惠國待遇(MFN)基礎上適用,符合WTO的要求,不存在違反《原產地規則協定》的地方。
對于印度的具體指控,美國反駁說:協定的2(b)-(e)并未規定在統一的協調稅則制出臺之前,成員必須采用特定的原產地規則;第2條也未規定要對某個特定的加工程序,或某項產品必須使用某項特定的原產地規則,例如并未禁止采用縫制地規則,也未禁止依原料或產品種類規定其原產地;其次,第2條也未規定禁止成員改變其原產地規則,相反第2條(i)款還預測到了可能的改變問題;美國還指出,《原產地規則協定》并未阻止成員之間以達成修改原產地規則的協議方式來解決其貿易糾紛。美國認為印度并未證明美國的原產地規則不符合《原產地規則協定》第2條的(b)、(c)和(d)。
專家組的裁決
1.本案適用的條文及含義
專家組指出,印度的所有請求都是基于《原產地規則協定》的第2條。第2條規定的是在有關協調原產地規則制訂之前,也就是在過渡期內,WTO成員在非優惠原產地規則方面應遵守什么紀律。協調原產地規則完成之后,WTO成員就應按第3條履行義務。鑒于此項工作至今尚未完成,故印度有權依據協定的第2條提出主張。
第2條從(b)到(d)規定的是在過渡期內原產地規則不能做什么,例如原產地不能用來推行貿易目標,不能具有限制、扭曲或擾亂國際貿易的作用,不能施加過嚴的要求,不能要求履行與制造、加工無關的條件,或者在成員間進行相互歧視待遇。但是,第2條并沒有規定成員必須做什么。因此,第2條并不限制成員制定賦予原產地待遇的標準,不時改變這些標準,或對不同產品實行不同的原產地標準。因此,在過渡期內WTO成員在運用原產地規則方面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權。
2.334、405節是否是美國推行貿易目標的工具 (即是否違反《原產地規則協定》第2條(b)項)
《原產地規則協定》第2條(b)規定:盡管原產地規則與商業政策的措施或法律文件相聯系,但原產地規則不得直接或間接地用來作為推行貿易目標的工具。
專家組認為,印度對貿易目標的理解符合2(b)的宗旨。原產地規則可以用來執行或支持貿易政策,但不能替代或補充貿易政策的功能。允許成員使用原產地規則“保護國內產業,反對進口競爭”,或“對一個成員的進口產品給予優惠,而歧視另一個成員的進口產品”,將構成對貿易政策功能的替代或補充,是對第2條(b)款的違反。這些作法原則上可以構成貿易目標,原產地規則不能用于這些目標。現在的問題是美國的原產地規則,即第334節和第405節,是否是用于了這些目標。
對于印度指控的美國通過“織品形成地規則”實行保護其國內產業,推行貿易目標的問題,專家組指出,印度稱除美國外其它WTO成員沒有采用這一規則的,但專家組并未被提供這方面的信息。相反,在制定協調稅則的工作中卻有很多成員支持對平面紡織品采用這一規則。即便美國采用非正常的規則,也與本案無關,因為協定第2條并未要求成員必須采用哪種特定的規則。至于該規則的合理性問題,專家組說第2條并未就哪一道制造工序是平面紡織品的最重要的工序做出規定,因此WTO成員具有充分的自主性來決定哪一道工序對他們最適合。專家組指出,“無論如何,我們沒有看出美國的觀點認為平面貨物(床單)表面上基本就是織物有什么不合理。我們的確已經注意到,在協調工作中織物形成地規則獲得了大量支持。在這種情況下,我們不認為織物形成地規則存在固有不合理性。
至于印度提到的美國不考慮原坯織物的后續工序,如印染、剪裁及增值(印度曾舉例說一件織品成本僅幾個美元,而后續增值卻高達200美元)問題,專家組指出,印度并沒有指出協定要求原產地的授予必須是產品最高增值程序的國家;第2條也未要求成員應將原產地授予對產品賦予重要的,甚至是最重要的經濟貢獻的國家。專家組說:我們看不出原產地未賦予增值最高國家的事實如何能證明美國在運用這一規則保護自己的國內產業。
有關因紡織品實施織品形成地規則而使發展中國家本不受配額限制的出口紡織品受到美國紡配限制問題,專家組指出,采用這一規則肯定會使有關平面紡織品的原產地定位于織物形成地的國家,而且如果那個國家的紡織品在輸美時受到美國的配額管理,該產品還要受到美國的進口配額限制。然而,專家組并未被提供下列證據與數據:哪些國家的出口紡織品在美受到配額限制?配額水平如何?配額使用情況?哪些國家是這類產品的重要供應者?那些國家的生產能力,以及產品的價格和質量如何?專家組也未被提供美國配額制度設計的具體信息、這類最終產品和中間產品的市場信息以及兩類產品之間的關系。在這種情況下,專家組很難評估印度在事實指控上是否正確、重要及確切含義,因而專家組沒辦法得出任何結論。
專家組還指出,盡管自1996年由于美國對某些紡織制成品實行了織物形成地規則,從而使該類產品受到了配額限制,但是那些不實行配額或配額比較寬松、又是織品形成地國家的產品,卻可以增加出口。如果更多的紡織成品因織物形成地規則而受到配額限制,這也只能說明實行第334節的原產地規則后美國的進口較前更具限制性。由此就不能說明如何能用織物形成地規則來保護美國的紡織品產業。協定第2(b)的宗旨是防止成員利用原產地規則替代或補充有關貿易政策。如果原產地規則與配額相關,它就不應加大已經由配額本身提供的保護程度。“印度的辯論集中在原產地規則改變的方向上,而未集中在改變的終點上。就是說,印度忽視了用原產地規則執行和支持配額制度與使用原產地規則補充配額制度的保護功能之間的區別。通過原產地規則使配額制度更具限制性,這與通過原產地規則來執行和支持配額制度是不矛盾的”。專家組指出,“另外,我們注意到不能僅僅因為使配額制度更具限制性的事實就譴責織物形成地的規則。一項限制性的織物形成地規則可以用來推行合法的目標。”
印度還指控美國試圖以反規避為借口,從而使美國的配額更具限制性。專家組指出,印度未舉出《原產地規則協定》、《紡織品與服裝協定》中的任何條文,禁止成員對配額規避行為采取適當的預防措施。
印度還例舉美國在修改原產地規則時的立法資料、美國參眾兩院的有關報告、參議員的講話、美紡織品進口商的聲明以及一些學者和律師的文章,試圖證明美國修改原產地規則的目的就是為了使美紡織品進口配額更具限制性,是為了保護美國的紡織產業,專家組說這些都不是美國原產地規則第334節本身的內容,也不能說這些就是織物形成地的目的。
專家組最后得出結論認為,印度未能證明第334節是為了保護美國紡織工業,是推行貿易目標的工具;印度未能證明第334節不符合《原產地規則協定》2(b)的規定.。
對于印度指控美國原產地的405節是為了解決美歐貿易爭端,僅有利于歐共體紡織品的對美出口,而不利于其他WTO成員的出口,是在推行貿易目標的問題。專家組指出,405節是在最惠國待遇基礎上適用的,怎么能證明它是在推行印度所說的貿易目標呢?雖然美國為了歐共體的出口利益,制定了一項例外規定(405節),但是例外本身不能證明它就是有利于歐共體的進口,而不利于他人的進口。印度在本案中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405節在實踐上只對歐共體的相關產品有利。另外,通過雙邊協議貿易糾紛并不意味協議的當事方是在歧視其他的WTO成員。
關于印度提到的美國有選擇地將某些紡織品的原產地由“織物形成地規則”又退回到“印染地規則”,從而導致“荒唐”結果的問題,專家組指出,即便印度說的是事實,也對印度指稱的405節在推行美國的貿易目標沒有任何幫助,因為美國修改334節的目的就是為了解決與歐共體的貿易矛盾。即便405的適用客觀上具有對歐共體的進口有利,對其他成員的競爭性產品進口不利,這也是偶然的,而不是國際性的。專家組說“換句話說,我們不認為僅僅有利于歐共體的進口而不利于其它成員的進口的后果,其本身就能證明美國在制造推行一項目標的推斷。”
根據上述考慮,專家組認為印度未能證明第405節是在用于推行美國的貿易目標,印度也未證明第405節違反了《原產地規則協定》的2(b)。
3.第334、405節是否限制了貿易、要求過嚴(《原產地規則協定》即是否違反了2(c))
專家組指出,協定的2(d)并不要求WTO成員對不同的貨物,盡管密切聯系,適用同一原產地規則。因此,2(c)提到的對國際貿易的負面影響就不應包括對不同種類制成品貿易的負面影響,應僅指對適用同一原產地規則之貨物的貿易的負面影響。對于國際貿易,雖然兩個成員之間的貿易也可以稱為國際貿易,但是一項規則僅僅對一個成員的貿易有影響,就說對國際貿易造成了負面影響,似乎總不是很充分,具有結論性。
對于限制貿易問題,印度也承認這是一個事實限制問題,而不是一個法律限制問題。專家組指出,過去另一個專家組曾經裁過對事實上的限制,要更注重于一項措施在事實上對貿易的影響。然而,印度卻沒有提供什么事實證據,證明織品形成地規則對上游產品,特別是對原坯紡織品造成了哪些限制后果。印度只提供了一份“孟買棉紡織品出口促進會”的傳真,其中稱由于334節的織物形成地規則使印度向斯里蘭卡出口的原坯紡織品遭受重大打擊。但傳真中沒有任何文件證據或貿易數據。專家組認為印度未證明其原坯紡織品對斯里蘭卡的出口存在下降,或者印度所稱的原坯紡織品的出口下降與第334節的織物形成地規則存在任何因果關系。即便印度的原坯紡織品可能存在下降,但印度未必是唯一的這類產品的出口國,其它成員能生產有競爭性的這類產品,卻可以增加出口。因此,專家組認為印度未能證明美國織物形成地的原產地措施限制了國際貿易。
對于扭曲貿易問題,專家組指出僅僅是一個成員改變其原產地的事實,即將進口到該國的某些制成品(例如床單)的原產地由一個國家改為另一個國家,不足以證明是對國際貿易的扭曲。而且如果不允許成員改變原產地規則,也不符合2(i)的規定。至于因改變后的原產地規則對不同產品造成不同后果的辯論,專家組說,印度如果想辯論成功,起碼應證明新的規則對相互競爭的產品造成了扭曲。然而印度沒有證明所謂享受優惠進入美國市場的歐共體的絲巾與欠優惠待遇的印度的棉巾之間存在競爭。對印度指控由于美國的新規則導致進口商改變了購貨渠道、打亂了貿易格局的問題,專家組指出,原產地不是唯一決定購買渠道的因素。即便是,也不能說這項措施扭曲了國際貿易。因此,專家組的結論是,印度未證明美國的措施扭曲了國際貿易。
關于印度稱美國的原產地規則極為復雜、主觀標準、擾亂國際貿易的指控,專家組指出,原產地規則其性質本身就復雜。印度并未說明相關措施如何不必要的復雜,沒有證明出口商因原產地極為復雜而停止向美國出口,也未說明所謂的復雜如何影響了國際貿易。相反,專家組不認為美國的原產地規則對出口商來說有多么復雜,有多難去理解。專家組還指出依產品的類別制定原產地規則不能說是主觀標準。退一步說,即便是主觀標準,印度也未證明它如何擾亂了國際貿易。因此,專家組駁回了印度的指控,認為美國的原產地規則不存在擾亂國際貿易的作用。
印度還指控美國原產地規則附加了與生產和加工程序無關的條件,也是對協定2(c)的違反。專家組指出,印度所說的條件不過是前面提到的產品的分類,美國維持這些分類是為了不同的產品適用不同的原產地規則。一項產品要適用某項特定的規則必須滿足一定的條件。除非對所有產品適用統一的原產地規則,否則產品分類就不可避免。協定2(c)第2句話的意思是:在決定原產地國時不得要求履行某些先決條件,但這句話并沒說在適用某一特定原產地規則時不要履行某些先決條件。因此,專家組的結論是,美國對紡織品進行不同分類,從而適用不同的規則,未違反2(c)的規定。
印度還指控說,如果床單含86%的化纖和14%的棉,則要適用DP2規則(印染地規則);但如含84%的化纖和16%的棉,就要適用原坯織成地規則,這是“過分嚴格”,而且與被賦予原產地的國家和床單沒有什么“重大經濟聯系”。專家組認為這不是“過分嚴格”,不過是在規定產品適用的范圍,而且,協定的第2條也沒有規定在賦予原產地待遇時,要證明產品和原產地國之間應有“重大的經濟聯系”,因此,駁回了印度的指控。
4.405節是否違反了協定的2(d),即在法律與事實上違反了最惠國待遇
印度指責美國原產地的405節通過人為的對產品的分類-依紡織品的不同原料構成、將緊密相關的產品分成不同的類別,從而使其對歐共體的貿易有利而歧視其它WTO成員。專家組認為,2(d)只是規定“無論有關貨物生產者的從屬關系如何,不應在其它成員間造成歧視”,但并未規定不得在緊密相關的產品之間造成歧視,條文的直白含義并不支持印度的理解。因此,專家組駁回了印度的立場:即對從不同成員進口的緊密相關的產品應適用同一的原產地規則的主張。專家組在做出這一結論之后,對于印度所稱的法律和事實上的歧視問題,以司法經濟做了處理。
總之,專家組最后駁回了印度對美國原產地規則334與405節違反了《原產地規則協定》第2條(b)、(c)和(d)的全部訴求,對美國的法律和實踐沒有提出任何修正的建議。
評論
原產地規則在國際貿易中的作用是非常明顯的,尤其是在雙邊或多邊優惠貿易安排中更是如此。它不單單是國際貿易統計的依據,即便是按現在WTO的紀律,它還是執行一國經濟與貿易政策的機制。因此,依據國家相關的法律、法規制定比較全面、具體的原產地規則無論對進口還是出口,乃至國家的政府采購,都是十分必要的。另外,認真、嚴格地實施國家的原產地規則更加重要。僅僅把原產地問題看成領證、發證,或是收費,而不去認真地核查、驗證,這可能是當前最嚴重的問題。原產地既然與經濟貿易政策相聯系,那么這項法律制定的水平如何,執行如何,就必然影響到經濟貿易,甚至產生問題。
篇7
寫好開頭,最重要的是要有文體意識。文體不同,寫作風格就會不同,開頭也隨之不同,下面就從文體角度,對文章的開頭技巧作一簡要分析。
一、記敘文的開頭技巧
記敘文開頭要體現文學性、形象性和豐富性,常見的有幾個方面:
1.直接以人物的語言開頭。這種開頭簡短有力,能夠產生未見其人先聞其聲和迅速勾勒人物形象的藝術效果,快速推動故事發展。如《必須跨過那道坎》的開頭:“媽媽說:孩子,你長大了,以后的路有很多的坎要你自己去跨。爸爸說:孩子,沒有跨不過的坎,只要你多找一些工具。爺爺說:孩子,跨不過去就不要硬跨,回來找爺爺商量,爺爺會幫助你跨過去。”三個人物、三句話,從跨坎的必然性、技巧性和合力性角度作了很好的詮釋,三類不同的人物形象躍然紙上,并推動后文自己遇到困難有勇氣跨過的情節的發展。
2.以簡短的景物描寫開頭。景物的描寫可以為情節的發展創設一個背景,或渲染某種氣氛,或起到烘托人物形象的作用。如《懷想天空》的開頭:“麥收時節,天空顯得非常的明凈。在黃金麥田上空,偶爾悠然地游過幾朵白云。”這樣開頭,既描寫了人物活動的情境,又渲染了事件發生的環境氛圍,又可襯托人物的心境,一舉三得。
3.以事件的結尾開頭。其好處是可以為讀者制造懸念,吸引讀者的閱讀興趣。如《一件珍貴的襯衫》就是倒敘的開頭:“在我的家里,珍藏著一件白色的的確良襯衫。這不是一件普通的襯衫。這襯衫,凝聚著敬愛的對工人群眾的階級深情。”這樣的開頭讓讀者不禁聯想:為什么這件襯衫會被珍藏在家里?一件襯衫跟有什么關系?還凝結著對工人群眾的階級深情?如此,讀者的閱讀興趣就被調動起來了。
二、議論文的開頭技巧
議論文開頭要簡短有力,又有指向性。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材料分析式開頭。命題作文和話題作文可以從題目的內涵入手,有序導入自己的觀點和主張;材料作文,要先對材料進行分析,然后概括歸納出文章的觀點。如《“雙贏”的原則》的開頭:“‘山羊過獨木橋’本是雙方隊員兩兩對決,能突破對方阻攔成功過橋者獲勝,卻出現了新情況:雙方選手相遇時,互相抱住,全都順利過了橋。這一新情況,看似是皆大歡喜的兩方共贏,事實上,我認為并非如此。”前一部分是對材料內容的濃縮與詮釋,后一部分自然導出文章的觀點,循序漸進,自然、流暢,毫無突兀之感。
2.名言警句式開頭。名言開頭很常見,但往往產生兩大誤區。一是名言太舊,二是不能體現題旨。實際操作中,需要極力克服。好的名言開頭,能夠給人眼前一亮之感,體現文章的文學性和文化性。如“孔子所言,七十則隨心所欲不逾矩。此乃是閱盡世事千般,才達到的境界。在規則框架內,亦是自由隨心。事實上,墨守規則,亦為人所遵循的大道。”借助孔子的話開篇點題,站在更為理性的視角來審視規則的可貴性。這樣的開頭,能夠從材料的核心觀點出發,選擇最有代表性和針對性的名人名言來涵蓋,并將其放在文章首段,增強文章的文化氣息和文學品位。
3.邏輯論證式開頭。這類開頭主要體現在辯證性材料作文或命題作文之中。關鍵詞詮釋開頭的好處是第一時間彰顯作者的邏輯思維,讓讀者一目了然。如《活得像梵高的向日葵》的開頭:“梵高說:‘生活對我來說是一次艱難的旅行,我不知道潮水會不會上漲,及至沒過嘴唇,甚至漲得更高,但我要前行。’耀眼的黃,濃郁的綠,奪目的藍,梵高的向日葵以咄咄逼人的顏色,宣示著青春的熱烈、張揚,豪情滿懷。”文字雖然沒有直白表述,但是卻用了一個生活化的比喻,其中“熱烈、張揚、豪情滿懷”就是對青春的闡釋,“旅行的艱難”“潮水的上漲”是對生命和挫折的詮釋,兩者合而為一,體現了材料中有關“青春”“朽或不朽”這兩個關鍵詞,既深刻,又生動。
三、散文的開頭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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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任務意識
首先要讓幼兒明白以后到小學就有一定的學習任務了,不再像幼兒時期以玩為主,也就是一般人所說的要開始“上籠頭”了。任務意識包括強制性、獨立性、時間性等特點。幼兒園里基本沒有強制性的任務,小學的任務則具有很強的強制性,完成任務的情況要受到老師的檢查和獎勵。所以,要引導幼兒做事的專注性,養成在一定的時間內獨立完成一項任務的習慣,進入小學后能清楚地向家長轉達學校的有關信息。教師要經常向幼兒布置一些回家后的任務,如到戶外去觀察、做記錄、講故事、背兒歌給家長聽并把家長的評議信息反饋給老師。通過留“家庭作業”等形式來培養幼兒的任務意識。在提出每一個任務的時候,事先都經過周密考慮,做到要求合理,根據幼兒能力,提出的要求逐步提高,循序漸進。
從幼兒的能力來看,既是履行一些內容極其簡單的任務,又要做出巨大的努力。如果教師對他們提出的任務不合理,他們接受不了,那么這樣的任務就會落空。當幼兒做不到教師的有些要求時,往往會對自己的能力喪失信心,并且對教師的話產生懷疑,不再信任教師。當我們向幼兒提出任務的時候,注意做到內容具體、明確、語言通俗、簡練,適合幼兒的年齡特征。比如,要求幼兒對人要有禮貌。我這樣告訴幼兒:早上入園的時候要向老師、小朋友問好,回家的時候要說聲“再見”,跟別人講話的時候要專心,別人說話的時候不要插嘴。要求幼兒講衛生,我就說,我們要做個講衛生的孩子,不隨地吐痰,不隨地大小便;要求幼兒午睡時脫下的衣服褲子疊好放在固定的地方……這樣的要求具體明確,幼兒才好照著去做。
二、規則意識
規則是我們在日常生活、學習、工作中必須遵守的行為規范和準則。良好的行為習慣建立在良好的規則意識和執行規則的能力上。《幼兒園教育指導綱要》社會領域就明確指出:“要在共同的生活和活動中,幫助幼兒理解行為規則的必要性,學習遵守規則;對幼兒進行規則意識的培養,幫助他們形成規則意識也是培養健全人格、適應社會需要的人才的必要環節。”我的具體做法是:
1.結合幼兒一日生活,建立園內常規
樹立幼兒規則意識,將教育融入幼兒的生活,讓孩子在快樂的幼兒園生活中潛移默化地執行規則,是培養幼兒規則意識的基本策略。幼兒從早晨入園到晚上離園,一天的生活中,上下樓、如廁、盥洗、進餐、午睡等每個環節都離不開規則,我們應該很好地利用這些活動環節來培養幼兒的規則意識,逐步在一日生活中樹立起幼兒的規則意識。
2.利用形式多樣的游戲,幫助幼兒了解各種規則
幼兒期是一個人身體、智力、情感和社會性飛速發展的時期,在幼兒規則意識的形成與培養中,充分利用各類游戲,將幼兒的規則學習與培養有機地融入游戲中,可以起到幫助幼兒了解規則、鞏固規則的效果。如我們利用表演游戲“公共汽車”,讓幼兒扮成身份不同的乘客,在反復游戲中了解乘車規則與禮儀,進而可以遷移到生活實際當中去。區角游戲中,利用環境暗示法,通過環境的設置讓幼兒明白參與這個游戲應遵守的規則,如用插卡標志,限定游戲人數;用安靜圖標,告訴大家要安靜,等等。
3.師幼共同討論,制定班級常規,設計布置評比欄
我們的班規通過老師和幼兒一起討論來制定,這樣做的好處是可以激發幼兒的主人翁意識和自覺參與意識,進而引導幼兒經常對照常規來要求自己。教師定期組織幼兒對照遵守常規進行自評和互評,并結合實例讓幼兒體驗遵守常規的好處,使幼兒增強規則意識,為進入小學后遵守更多的學校規章制度奠定基礎。幼兒的意志力不能持久,注意力很難長期集中,根據幼兒的這個特點,我采取不斷鼓勵的辦法,矯正幼兒不良的行為。比如,大家在午睡的時候,往往有個別幼兒起來小便,腳步走得很重,就給他一個暗示,提醒他矯正;當幼兒小心走路的時候,就微笑著點頭表示肯定。
三、合作意識
教師要采取有效措施,培養幼兒的合作意識,提高幼兒的合作技能。現在的很多獨生子女既不會協商,又不會分工和交流,在游戲過程中發生矛盾時常用攻擊性的行為來解決,遇到困難往往求助老師而不知道從同伴那里尋找幫助,對同伴遇到的困難也沒有協助解決的意識。因此,從小培養幼兒的合作意識是非常重要的。在幼兒合作意識培養方面,我是這樣做的。
1.在游戲活動中,培養幼兒合作意識和能力
教師對互相謙讓、具有合作行為的幼兒可以提出表揚,在幼兒中樹立他們學習的榜樣。那些經常爭搶玩具、獨自霸占玩具的幼兒就會向他們學習,容易養成合作的意識與習慣。
2.在區域活動中,培養幼兒合作意識和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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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自我控制能力自信心兒童的自我控制,是指兒童按照社會的期望和要求對自我的認知、情緒、行為等方面施加管理和控制,使自我在這些方面的表現符合社會的期望和要求。自我控制和獨立性是人類個體從幼稚、依賴走向成熟、獨立的標志。
自我控制能力的發展,直接影響幼兒的學習、生活、社會交往及其人格品質和良好個性的形成。研究表明,幼兒期是自我控制能力發展的關鍵期。如何培養幼兒的自我控制能力,我們可以從六個方面進行。
一、不斷提高幼兒的自我評價水平,促進幼兒自信心的發展
一個人只有正確地認識和評價自己,才能提高自我控制的動機水平。如當幼兒認識到欺負小朋友是不良行為時,他才會不罵人、不打人;只有認識到助人為樂是一種高尚行為時,他才會放棄自己的利益去幫助小伙伴。所以,應當不斷提高幼兒的自我評價水平,從而實現他對個人行為的自我調節。
首先,應建立良好的師生關系。幼兒年齡小,剛踏入幼兒園一切都要依附于老師,如果得到老師的精心照料和愛護,他們就會感到安全,就會相信周圍的一切,信心十足地做自己的事情。如果幼兒一開始就受到冷遇,就會產生恐懼、不安全感,他就會不相信自己、不相信周圍的一切。
其次,促使幼兒獲得成功的體驗。如自己拿筷子吃飯,自己擺積木……雖然他們做得不好,卻總是那樣做。作為老師應當支持幼兒的這種獨立意識,保護他們的主動性,這是培養幼兒自信心的重要條件。這種內心體驗,可轉化為幼兒前進的動力,就能使他們的自信心得到良好的發展。
二、創造適宜的環境,是培養幼兒自我控制能力的必要途徑
要培養幼兒的自我控制能力,還要充分重視環境的作用,積極創設適宜的環境。所謂適宜的環境,當然不是不加管束、放任自流,但也要避免高控制、高監督。因為一提到培養幼兒的自我控制能力,人們就自然而然地會認為是對幼兒嚴格控制,就會認為是要讓孩子們全坐得端端正正,認認真真。其實,這種看法有失偏頗。我們的教育對象是幼兒,我們要尊重幼兒的年齡特點,不要把他們當成是小學生、中學生、更不能把他們看成是大人。我們要向幼兒提出合理的行為界限或行為規則,幫助他們養成遵守日常生活行為規范的習慣。當幼兒能夠遵守有關行為規則時,我們應及時表揚鼓勵,當我們禁止幼兒做一件不能做的事情時,不要老是說:你不應該這樣做,你不應該那樣做。不能把對幼兒行為規則的訓練變成對幼兒行為規則的監督,管束過嚴會壓制兒童的自主性、積極性;而不加管束,放任自流也就違背了作為一個教育者的要求,應在寬松的環境下讓幼兒逐步約束自己,養成較好的學習行為規則。
三、充分發揮榜樣作用,是培養幼兒自我控制能力的有效途徑
首先,要充分發揮榜樣作用,教師就得時刻注意保持自己在幼兒心目中的良好形象。因為教師的一言一行都是幼兒模仿的對象、學習的榜樣。因此,教師要時刻注意自己言行的影響,克制自己的不良情緒,不要動輒就發脾氣,要以自己的良好言行感染幼兒,使幼兒自我控制能力得到良好的發展。
其次,要充分發揮榜樣作用,教師還要重視同伴對幼兒的榜樣作用。幼兒通過觀察、模仿、等方式,向同伴進行著學習。良好的同伴常常能為幼兒樹立一個積極的行為榜樣,促進其良好行為品質的形成。因此,我們可以為幼兒樹立同伴的良好榜樣,鼓勵幼兒向同伴榜樣學習,這樣往往能有效地影響帶動幼兒,促進幼兒自我控制能力的提高。
四、經常開展趣味游戲活動
趣味游戲本身具有一定的規則性,幼兒在趣味游戲中扮演各種社會角色,承擔各種社會職責,學習各種社會規范、行為準則,操作各種玩具,逐漸將在趣味游戲中獲得的行為規則轉化為主體意識,又通過趣味游戲的操作活動,將內化的主體意識具體表現出來,實現主體意識的外化,并在高一層水平上進一步內化,實現主體意識對自我的控制和調節,這樣幼兒就會逐漸養成遵守一定規則的行為習慣,由他控到自控,逐漸形成自控能力。幼兒運用掌握的規則來評價自己,糾正自己的行為時,老師要及時表揚,強化幼兒的自信心,逐漸形成自控的習慣。
五、培養幼兒頑強的毅力和良好的行為習慣
一個有頑強毅力的人在受到挫折時不會垂頭喪氣,在成功時不會趾高氣昂,在沖動時不會橫沖直撞。例如,一個小朋友在玩游戲時不小心碰破了皮,很痛,但為了抓到壞蛋,他不怕疼痛,不當逃兵,一直堅持到底,表現了較好的自控能力和頑強的毅力。自控行為的多次重復就可形成良好的習慣,從而降低自控行為引起的緊張感,使自控行為容易完成和保持。例如,要求幼兒不隨地扔垃圾,如果他每次都控制得住,以后就會形成有了垃圾不亂扔的好習慣。所以,在實際生活中訓練幼兒良好的自控行為,對他們自控能力的形成具有重要的意義。
六、加強家園同步教育,是培養幼兒自我控制能力的有力途徑
家庭是幼兒的第一所學校,家長是幼兒的第一任老師。如果家園教育要求不統一,就會導致教育作用的互相抵消。因此,要培養幼兒的自我控制能力必須加強家園同步教育。
首先,我們把端正家長的教育觀念,改進家長的教育方法,促進家長本身自我控制的完善放在家長工作的首位。開學初,我們利用家長會向家長介紹培養幼兒自我控制能力的重要性。家長們非常支持,有的家長說:“我的孩子上課不認真,老開小差,真怕他上小學跟不上,這樣的教育我們非常需要!”有的家長說:“我的孩子天天要買玩具,一天不買就大哭大吵,亂發脾氣,我們應該怎么教育呢?”以后,我們又通過各種形式的家園聯系,向家長提出配合幼兒園教育的幾點要求,使家長明確自己的責任,積極配合我們實施教育。
其次,注意調動家長的積極性,我們根據教育目標和家長需求,要求幼教專家以及優秀家長代表舉辦家教指導講座,教給家長一些培養孩子自我控制能力的一些有效的方法。同時,利用雙修日指導家長開展趣味性親子游戲活動,鼓勵家長在旁邊幫助和指導孩子的活動,向他們提出具體、詳細、明確的活動要求及行為規則,這樣做有助于培養幼兒的自控能力。
再次,我們通過隨訪、傳遞信件等形式,與家長保持聯系,及時了解幼兒在家的行為,對幼兒進行教育,并進行適當的獎勵活動,引導家長學會放手,讓幼兒有自和主動權。
所以,我們引導家長學會放手,多留給幼兒自己解決問題的機會,以鍛煉他們自我調控的能力。這樣家園配合,使教育環境不斷得到優化,收到了明顯的效果。我班幼兒的自我控制能力有了較顯著的提高。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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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語行為(speechact)指人們為實現交際目的而在具體的語境中使用語言的行為。…英國人類學家馬林諾夫斯基(M.Malinovski)于1923年首先提出這一概念。馬林諾夫斯基從人類學的角度,通過觀察一個民族的文化生活和風俗習慣來研究語言的功能,認為與其把語言看成“思想的信號”,不如說它是“行為的方式”。在語用學興起后,這一術語得到了廣泛的運用,言語行為被理解為人類實現目的的一種活動,構成人類總活動的有機組成部分。人們的行為總要受到社會規約的支配,言語行為也就被看成受各種社會規約支配的一種行為。英國哲學家奧斯汀(J.L.Aus一曲)于20世紀50年代提出“言語行為理論”(speechacttheory),后經塞爾(J.R.Searle)的完善和發展,成為哲學、語言學的重要研究課題,也成為現代語用學核心內容之一。
一、奧斯汀的言語行為理論
言語行為理論是英國哲學家奧斯汀首先提出的。1957年,他到美國哈佛大學去做講座,以《以言行事》為書名發表了講座的全部內容,在其論述中,貫穿了一個思想:人們說話的目的不僅僅是為說話,當他說一句話的同時可以實施一個行為。言語行為理論的基本出發點是:人類語言交際的基本單位不應是詞、句子或其他語言形式,而應是人們用詞或句子所完成的行為。奧斯汀認為,傳統語法把句子按其功能分成陳述句、疑問句、祈使句等類型,這不利于人們對言語的理解和使用,因為同一句子在不同的語境中具有不同的功能。他認為不少話語不僅是提供信息,而且是完成或幫助完成許多行為。奧斯汀在此基礎上提出了言語行為理論。
(一)表述句與施為句
在《以言行事》中,奧斯汀首先區分了表述句(constative)和施為句(performative)。很久以來,哲學家所持的一種假設是:陳述之言的作用或是描述事物的狀態,或是陳述某一事實,兩者必居其一,別無他用,而陳述之言所作的描述或陳述只能是真實或者是謬誤。哲學家歷來關心的只限于陳述的可驗證性(verifability),即如何驗證某一陳述是真實的或是謬誤的,以及如何規定某一個真實的陳述必須滿足冉辱條件等。奧斯汀對哲學界語言研究中的這種傳統觀點提出了懷疑。他認為“許多陳述之言只不過是假陳述”(pseudo—state—ment),人們所說的許多話語貌似陳述,但它們根本不以坦直地記敘或傳遞有關事實的信息為目的,或僅僅是部分地以此為目的。有時沒有必要也無從區分語句的“真”或“假”,因為有些句子一說出來就是一種行為,而行為只有適當不適當之分,沒有真假之分。奧斯汀主張區分有真假之分的句子和有適當不適當之分的句子。有真假之分的句子為表述句,其功能在于斷言或陳述事實和描述狀態、報道事態,所表述內容是可以驗證的,即或是真實,或是謬誤;有適當不適當之分的句子為施為句,它們不具有報道、描述和表述的功能,卻具有實施某些行為的功能。施為句的話語都是不能驗證的,它們無所謂真實或謬誤。奧斯汀用了四個例句來說明這類話語:1)Id0(用于結婚儀式過程中);2)InanlethisshipElizabeth(用于船的命名儀式中);3)Igiveandbequeathmywatchtomybrohter(用于遺囑中);4)Ibetyousixpenceitwillraintomorrow(用于打賭)。在特定的情況下,特定的人說這些話實際上構成了某些行為的實施。換言之,說話人在說這些話的時候不是在作陳述或描述,而是在完成某一動作,如結婚、命名、遺贈、打賭。
(二)言語行為順利完成的必要條件
奧斯汀強調,施為句雖然沒有真假,但仍有一些條件必須滿足,否則就不能起到實施行為的作用。通過話語成功地實施行為,第一個條件是說話者必須是具備實施某一行為的條件的人,必須存在實施這個行為的合適的對象。例如,沒有手表,就談不上遺贈手表。第二個條件是說話人必須具有誠意,缺乏誠意則不能有所為。第三個條件是說話人對自己所說的話不能反悔。如果沒有合適的程序,如果不是合適的人說出,言語行為不會奏效。同樣,即使人員合適,如果場合不對也不行。如英國女王在家里說“InamehteshiptheQueenElizabeth”,這句話也不會奏效。對有些施為行為,有關人員的思想狀態至關重要,如一個實施許諾行為的人必須準備兌現自己的諾言。
(三)言語行為三分說
隨著研究的深人,奧斯汀意識到某種意義上每個句子都可以用來實施行為,不是只有施為句才有這種功能。就連像“state”這樣典型的描述性、敘事性動詞都可以用來實施行為。當一個人說“IstatethatIamresponsibleforit”,他就發表了一個聲明,承擔了一種責任。于是,奧斯汀又把人們說話時所實施的言語行為分作三類,即“以言指事”(1ocution)(又叫言內行為)、“以言行事”(illocution)(又叫言外行為)、“以言成事”(perlo.cuifon)(又稱言后行為),或稱言語行為三分說。以言指事泛指一切用聲音說出的有意義的話語;以言行事涉及說話者的意圖,如:斷定、疑問、命令、描寫、解釋、道歉、感謝、祝賀等;以言成事涉及說話者在聽話者身上所達到的效果,如:使之高興、振奮、發怒、恐懼、信服等,以促使對方做某事或放棄原來的打算。每一個話語都同時完成三種行為。例如,A對B說“Closehtedoor”,這是言內行為;A的意圖是讓B關門,這是言外行為;B聽了A的話后,把門關上了,達到了說話的效果,這是言后行為。可見,言語行為理論對于解釋言語行為的意圖具有重要意義。
此外,奧斯汀把言外行為分為五類:1)評價行為類/裁決類(verdictives):表達裁決或評價,如法官或裁判的裁決。2)施權行為類/行使類(ex—ecutives):表達權力的實施。3)承諾行為類/承諾類(commissives):表達承諾或者宣布意圖。4)論理行為類/闡述類(expositives):用于解釋、闡述、論證。5)表態行為類/表態類(behabitives):用于表明態度。
二、塞爾對言語行為理論的發展
奧斯汀的言語行為理論創立后立即引出了大量哲學論述。其中美國哲學家塞爾的影響最大,他將言語系統化,闡述了言語行為的原則和分類標準,提出了間接言語行為理論(indirectspeechacthteory)這一特殊的言語行為類型。正是通過他的努力,才使言語行為理論成為當今語用學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
(一)言語行為的原則與分類
塞爾不是簡單地繼承奧斯汀的言語行為理論,他把言語行為理論對孤立的話語意義的研究提升到對人類交際的研究。他認為使用語言就像人類許多別的活動一樣是一種受到規則制約的有意圖的行為。這些規則區分為調節規則(regula—ifverules)和構成規則(consittuitverules)。調節規則調節先前存在的行為形式,這種活動的存在邏輯上獨立于規則的存在;構成規則不僅調節而且創造或規定新的行為方式,這種活動在邏輯上是依賴于規則的存在而存在的。[6奧斯汀試圖論證這樣一個假設:一種語言的語義學被視為一系列構成規則的系統,并且以言行事的行為就是按照這種構成規則完成的行為。塞爾繼承了奧斯汀的“意圖”論,認為說一種語言就是完成一系列的言語活動,每一個言語行為都體現了說話人的意圖。
塞爾在研究和繼承的基礎上,將奧斯汀的言語行為理論修正為以言行事理論和間接言語行為理論。他把奧斯汀的言語行為三分說改造為命題內容和以言行事。他認為,要成功地實施某一言語行為,除了一般的輸入和輸出條件外,必須滿足以下四個條件:第一,本條件(essentialcondi-tions):說話者打算通過說出一個語句,使他承擔實施某一行為的義務;第二,命題內容條件(con—tentconditions):說話者在說出一個語句時表達了一個命題,在表達命題時,說話者斷定了自己將來的行為;第三,預備條件(preparatorycondiitons):1)聽話者愿意說話者實施某一行為,并且說話者相信他所要做的事是符合聽話人的利益的,但這件事并非是他經常做的;2)講話者在事情的正常進程中將去實施某一行為,這對講話者和聽話者來說都是不明顯的。以言行事要有一定的要旨(point)。語言中有一種最小努力原則在起作用,體現為以最小的語言努力去獲得最大的以言行事結果的原則;第四,真誠條件(sinceirtycondi—tions):說話者打算從事某一行為。在這四個條件中,第四個條件具有構成規則的范式,而第一到第三條件則與調節規則相對應。在將“合適條件”(lfexibilityconditions)(保證言語行為得以成功實施的條件)作為使用恰當的以言行事指示語的規則的過程中,塞爾還提到“表達原則”,認為它可以單獨地使基本上是語用上的言語行為的分析與字面意義的語義分析相一致,這樣就可以把言語行為理論分為兩類:一類為偏重于語義的言語行為理論(semantically—oriented),另一類為偏重于語用的言語行為理論(pragmatically—oriented),前者關注顯示言語行為特征的表達式的分析,而后者將交際過程作為其出發點。
塞爾將言語行為重新分為五類,他把他的分類建立在以言行事(ilocutionary)與語法(gram—matica1)指示詞和不同的言語行為所確定的不同的“詞語”與“世界”的關系上。這五類言語行為是:1)斷言類(assertive),以前也稱描述類(repre.sentatives),指描述世界上的狀況或事件的言語行為,如斷言、主張、報告等;2)指示類(directives),說話者想使聽話者做某事,如建議、請求、命令等;3)承諾類(commissives),指說話人表示將要做某事的言語行為,如許諾、恐嚇等;4)表達類(ex.pressives),在這種言語行為中,說話者表達自己對某事的情感和態度,如道歉、抱怨、感謝、祝賀等;5)宣告類(declaratives),指能改變世界上某種事態的言語行為,例如法庭上法官說:“Guilyt!”,被告便成了罪人。
(二)間接言語行為
塞爾對言語行為理論的另一個重大貢獻是提出了“間接言語行為理論”。一個人直接通過話語形式的字面意義來實現其交際意圖,這是直接的言語行為;當我們通過話語形式取得了話語本身之外的效果時,這就稱作間接言語行為(indi—rcctspeechact)。簡單地講,間接言語行為就是通過做某一言外行為來做另一件言外行為,也可以說成是:“通過施行了一個言外行為間接地施行了另一個言外行為。”間接言語行為理論要解決的問題是:說話人如何通過“字面用意”來表達間接的“言外之力”,即語用用意,或者聽話人如何從說話人的“字面用意”中推斷出其間接的“言外之力”,即語用用意。塞爾提出了規約性間接言語行為和非規約性間接言語行為的理論,所謂規約性間接言語行為,指對“怎么用意”作一般性推斷而得出的間接言語行為。所謂對字面用意做出一般推斷,實際上就是根據話語的句法形式,按習慣可立即推斷出間接的“言外之力”(語用用意)。非規約性間接言語行為較復雜,也較不穩定。規約性間接言語行為按習慣就可以推斷話語的間接言外之意,但非規約性間接言語行為卻主要依靠說話雙方共知的語言信息和所處的語境來推斷。
間接言語行為在言語交際中是非常普遍的,陳述句不是陳述句,祈使句不是祈使句,疑問句不是疑問句的情況比比皆是。有時候,發話者說出一句話,借此表示該句字面意思,但同時又表達字面之外的其他含義,也就是說,話語意義與語句本身意義不完全一致。如:“Can yougivemethe book?”字面意思是詢問聽話人是否有此能力,但其言外之意則往往是請求。該請求是以詢問形式發出的,但還要表達請求這一言語行為。至于如何理解像“It’Scoldinhere.”這類非規約性的間接言語行為旬,情況就比較復雜了。發話者可能真的是陳述這一事實,也可能是請求對方關上窗或門,或打開電暖氣。遇到這種情況時,聽話者需依賴語境、雙方共知或語用推理等等才能奏效。
間接言語行為的表現形式是多種多樣的,影響間接言語行為理解的因素也是多方面的,有時取決于語境,有時取決于聽話人的身份、背景等,有的還取決于聽話人的分析、推理能力。因此間接言語行為句的理解已不單純是語義范疇,還包括語用范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