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式的約分范文

時間:2023-04-05 07:15:57

導語:如何才能寫好一篇分式的約分,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資料和文獻,歡迎閱讀由公務員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鑒。

篇1

1、約分:將分子和分母同時除以它們的公因式,分子和分母是多項式的先將分子和分母分別因式分解再約分,分式的分子、分母同時除以同一個不為0的式子,分式的值不變;

2、通分:將幾個異分母的分式化為與原來的分式相等的同分母的分式,確定幾個分式的最簡公分母,分式的分子、分母同時乘以同一個不為0的式子,分式的值不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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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

②那次,父親要到姥姥家去推煤,他嚷著也要去,父親便讓他坐上了車,推著他去了姥姥家。把煤裝上車以后,母親對父親說,帶孩子去洗個澡吧。父親便帶他去了礦上的澡堂,那時他才八歲吧,第一次在那么大的澡堂洗澡。后來他唯一記得的就是澡堂里騰騰的熱氣,再有,就是窗外飄飛的雪。是的,那時窗外開始下雪了,漫漫灑灑,染白了大地。

③洗完澡回到姥姥家后,母親要繼續留下撿煤。父親則帶著他,推著一車煤回家。走出姥姥家的村子時,雪越下越大,如飄飛的鵝毛。路被遮蓋住了,一腳踩下去,腳印很深。父親把自己的大衣脫下來,披在他身上,讓他跟在自己身后,踩著他的腳印走。在看不見路的雪地里,父親弓著腰,推著一車煤,硬是走出了一條路來。

④那雪飄落在父親身上,一會兒就把他的頭發染成了白的,棉襖也染成了白的。他問只穿著單薄棉襖的父親冷不冷,正在用力爬坡的父親說,不冷呢,推起車來就不冷了,等會兒你看看,我的頭頂會冒熱氣呢。

⑤果然,一會兒后,他看到父親頭上真有一縷縷熱氣升騰起來。父親說,只要干活就不冷,老天只凍懶人,不凍勤快人。他“嗯”了一聲,低下頭,將自己的腳一次次套進父親的一個個寬大的腳印里。

⑥白茫茫的原野上,看不到別的人,只有他和父親。一片靜謐,唯有雪在下,下,下。雪再大,路再難走,他都不怕,父親在呢。在他眼里,父親就是一座大山。

⑦如今,他已結婚成家,住在離老家很遠的一個城市。鄉下的父親呢,頭上長年頂著一層“雪”,那是歲月下的雪,把父親的頭發染白了。有時他看著父親頭上那驚心的“白”,就會希望,如果像父親當年在雪中推車時所說的那樣,只要用力干活,身上就會冒熱氣,就會把頭頂的這層“雪”融化掉,該有多好。

⑧他在冬天回老家,有時會遇到下雪天,當他坐的車離家還很遠時,他就知道父親一定會老早等在村口了。父親會拿著大掃帚,從自家院門口掃起,一直掃到村口。當他走進村口,和父親一起走在干干凈凈的回家的路上時,就會想起當年白茫茫的原野上,弓身推車的父親,還有裹著父親的大衣,走在父親的腳印里的自己來。

⑨當年那場雪,一直在他心里下著,紛紛揚揚,從未停止過。在那場雪里,他永遠都是個孩子,而父親,永遠那么年輕,永遠都不會衰老。

【訓練題目】

1.文章以“歲月是場紛紛揚揚的雪”為題,有什么表達作用?

2.結合語境,品析加點詞語的表達效果。

在看不見路的雪地里,父親弓著腰,推著一車煤,硬是走出了一條路來。

3.選文第⑧段中加點短語“走在父親的腳印里”語帶雙關,既是指_______,又是指________。

4.作者筆下的父親是一個怎樣的人?

5.文章以第三人稱“他”的視角來敘事,有什么好處?

【參考答案】

1.標題運用比喻的修辭手法,將“歲月”比作“紛紛揚揚的雪”,于生動形象中,激發了讀者的閱讀興趣;以“雪”為線索貫穿全文;概括了父子雪中回家的主要內容,表現了父親對兒子的愛和影響,以及兒子對父親的敬佩與愛護之情,揭示了文章的主旨。

2.動詞“弓”刻畫出父親在雪地中吃力推車的姿勢。

3.幼時在雪中,踩著父親的腳印回家;在父親的教導和影響下成長。

篇3

天蝎座是10月份、11月份生日,因為天蝎座的日期為10月24日-11月22日。天蝎座是黃道十二星座之一,天蝎座位于天秤座之東,在射手座之西。

天蝎座是夏天最顯眼的星座,它里面亮星云集,光是亮于4m的星就有20多顆。天蝎座又大亮星又多,簡直可以說是夏夜星座的代表。再加上它也是黃道星座,所以格外引人注目。不過,天蝎座只在黃道上占據了短短7°的范圍,是十二個星座中黃道經過最短的一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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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

2、不要太過依賴除自己以外的人,因為只有自己不會拋棄自己。

3、道一聲十月再見,告別過去;說一聲你好十一月,滿血迎接未來!新的一月站在新起點,迎接新挑戰,創造新成績。

4、滴水成河,粒米成籮,勿輕己靈,勿以善小而不為。

篇5

1、三月份是打魚的季節。

2、早春3月,早、晚的氣溫還比較低,出征時間不宜過早,一般上午8點以后下釣為宜。因8點之前,水溫較低,魚兒游動范圍小,不上鉤。而且魚兒經過一冬的饑寒,春日尋找食物。活水從山上、田野、村莊流來,給魚兒帶來大量新鮮食物。魚兒對氧的需要和人類一樣,氧氣越多的水魚越喜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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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

2021年之中來看的話,秋分這一個節氣會在哪一個時間點到來呢?其實在這個時候,還存在著農歷和陰歷的差別,這也是我們應該去及時進行區別的。下面是小編為大家收集的關于2021年的秋分是幾月幾日_秋分節氣的含義與三候現象。希望可以幫助大家。

2021年的秋分時間在2021年的秋分節氣的時間是,陽歷時刻:2021年9月23日3:20:55 陰歷日期:八月(小)十七星期四,過了秋分節氣之后天氣會變得逐漸寒冷。日平均氣溫都降到了22℃以下。北方冷氣團開始具有一定的勢力,大部分地區雨季剛剛結束,涼風習習,碧空萬里,風和日麗,秋高氣爽,丹桂飄香,蟹肥菊黃,秋分是美好宜人的時節,非常適合出去游玩。

秋分節氣的含義秋季的第4個節氣就是秋分節氣了,也是二十四節氣中第16個節氣。 [3] ?每年9月23日或24日太陽到達黃經180度為秋分,太陽直射地球赤道,晝夜均分,各12小時,全球無極晝、極夜現象。秋分之后,太陽直射點繼續南移,故秋分也稱降分。此后,晝夜溫差逐漸加大,幅度將高于10℃以上。秋分要防止涼燥,堅持鍛煉身體。飲食調養方面,應多喝水,吃清潤、溫潤的食物,這樣子對身體的養生有好處。

秋分的三候現象我國古代將24節氣每一個節氣都分為三候,而秋分的三候分為:一候雷始收聲;二候蟄蟲坯戶;三候水始涸。古人認為雷是因為陽氣盛而發聲,秋分后陰氣開始旺盛,所以不再打雷。因此,雷聲不但是暑氣的終結,也是秋寒的開始;由于天氣變冷,蟄居的小蟲開始藏入穴中,并且用細土將洞口封起來以防寒氣侵入;由于天氣干燥,水汽蒸發快,所以湖泊與河流中的水量變少,一些沼澤及水洼處便處于干涸之中,慢慢的就沒有水分了。

秋分時節的天氣特點在我國的農歷二十四節氣來說,“立秋”是秋季的開始,到“霜降”為秋季終止,“秋分”正好是從立秋到霜降90天的一半。從秋分這一天起,氣候主要呈現三大特點:陽光直射的位置繼續由赤道向南半球推移,北半球晝短夜長的現象將越來越明顯,白天逐漸變短,黑夜變長(直至冬至日達到黑夜最長,白天最短);晝夜溫差逐漸加大,幅度將高于10℃以上;氣溫逐日下降,一天比一天冷,逐漸步入深秋季節。南半球的情況則正好相反,秋分時節,我國長江流域及其以北的廣大地區,均先后進入了秋季,日平均氣溫都降到了22℃以下。秋分后太陽直射的位置移至南半球,北半球得到的太陽輻射越來越少,而地面散失的熱量卻較多,氣溫降低的速度明顯加快。農諺說:“一場秋雨一場寒”,“白露秋分夜,一夜冷一夜”。“八月雁門開,雁兒腳下帶霜來”,東北地區降溫早的年分,秋分見霜已不足為奇,天氣也會變得比較寒冷。

秋分的農諺適時早播老經驗,適時晚播也增產,看種看地義看天,“適時”二字要把關。

肥少旱田,適早保險;肥足能灌,酌情播晚。

過早溫高苗猛竄,病重蟲咬苗難全;過晚很難保穗足,管理再好難高產。

秋分前十天不早,秋分后十天不晚。

淤土秋分前十天不早,沙土秋分后十天不晚。

秋分種高山,寒露種平川,迎霜種的夾河灘。

淤種秋分,沙種寒。

篇7

2、公歷2020年10月17日,農歷2020年九月初一,星期六。

3、公歷2020年10月18日,農歷2020年九月初二,星期日。

4、公歷2020年10月8日,農歷2020年八月廿二,星期四。

5、公歷2020年10月20日,農歷2020年九月初四,星期二。

篇8

一、概述

締約過失責任最早系統的闡述,國內普遍認為應追溯到德國著名法學家耶林于1861年在其主編的《耶林法學年報》第四卷上《締約上過失,契約無效與未臻完全時之損害賠償》一文中指出:“當事人因自己的過失致使契約不成立者,對信其契約有效成立的相對人,應賠償基于信賴而產生的損害”。耶林的觀點對各國產生了深遠影響,如德國民法典第122條第1項規定:“意思表示無效或撤銷時,如其表示應系應向相對人為之者,對于因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的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但賠償數額不得超過相對人或第三人意思表示有效時所受利益的數額。”第307條第1項同時規定:“當事人在訂立以不能的給付為標的契約時,已知或應知其給付為不能時,對因相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的他方當事人負損害賠償義務,但其損害不得超過他方當事人在契約生效時享有利益的價額。”[1]希臘民法典在第197條、第198條也對締約過失責任作了一般原則性的規定。締約過失責任不屬于合同責任,它是民事責任的一種,如上,世界各國一般都在民法典中對締約過失責任予以規制。由于我國尚沒有統一的民法典,《民法通則》又沒有締約過失責任制度的設計,為了對合同訂立過程中當事人雙方信賴利益的保護,基于合同訂立過程中的誠實信用原則,因其發生在合同訂立過程中,與合同有密切關聯性,在吸收了德國民法典的經驗基礎上,我國創設了在合同法中規制締約過失責任的立法體例,在合同法第42條對締約過失責任作出明確的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1)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2)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提供虛假情況;(3)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

對于締約過失責任不同的學者有不同的表述,如有學者認為:締約過失責任是指在合同訂立過程中,一方因其依據誠實信用原則所應盡的義務,而致另一方的信賴利益的損失,并應承擔民事責任。[2]有學者認為,締約過失責任是當事人因過失或故意致使合同未成立、被撤銷或無效而應承擔的財產責任。[3]還有學者認為,締約過失責任是指當事人故意或過失地違反先合同義務而應承擔的責任。[4]從締約過失責任產生過程與保護利益看,締約雙方為了締結合同從開始接觸、磋商到合同訂立后無效、被撤銷過程中雙方之間形成的是一種特殊的信賴關系,雙方期望通過合同的訂立去實現其期待的利益,因此依據誠信原則在當事人之間產生了保護、通知、說明、協力、忠實、照顧等義務(通常被稱為先合同義務),對于這些義務的違反勢必會使另一方當事人的信賴利益受到損害,因此一方必須向另一方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故,我認為,締約過失責任是指在合同訂立過程中,一方因故意或過失違背依其誠實信用原則所應盡的義務,使合同未成立、被撤銷或無效而致另一方信賴利益的損失時應承擔的民事責任。  

違約責任在大陸法系中被視為債的效力的范疇,而在英美法系中則被稱為違約的補救。[5]如《美國統一商法典》第2706條“在買方違約的情況下,賣方有權將有關貨物和未交付的貨物轉賣”的規定。違約責任是合同法要解決的核心問題,違約責任制度也是合同法中一項最主要的制度,正如德國學者Arthurvon  Mehren所說:“合同作為一種制度不僅被限定由當事人之間通過訂約而實現其私人的目標方面,而且應確定在一方違約后的責任方面。”[6]我國合同法為了確保合同債權,使當事人實現訂立合同之目的——履行利益之實現,于當事人違反義務時法律明確規制其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因此在合同法第七章中設專章予以規制。從第107  條到第123條,多達十六條之多,使合同權利實現有了根本的保障,這也印證了英美法上的一句名言:“救濟走在權利之前(remidies  proceed  right)”。[7]目前,學者對于違約責任的含義的表述形成了不同的學說,主要有法律后果說、賠償損失說、法律制裁說,[8]通常認為違約責任即就是違反合同的民事責任,指合同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時所承擔的法律后果。我國合同法第107條將違約責任定義為: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為了保護當事人雙方從開始磋商至合同履行完畢過程中的信賴利益、履行利益,而在立法技術上,將締約過失責任與違約責任統一規定在合同法之中;但締約過失責任并不是合同責任,它與違約責任是兩種性質完全不同的民事責任。在我國,由于民事經濟案件常常要涉及締約過失責任和違約責任的問題,因此,準確區分締約過失責任與違約責任對于充分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正確處理民事糾紛,具有重要意義。

二、締約過失責任和違約責任的相同點

締約過失責任與違約責任盡管是兩種性質不同的民事責任,但二者都具有民事責任的一般特征,相比較具有以下相同點:

1、責任主體具有相對性。  二者主體都只能是締約雙方當事人,不涉及第三人,也都體現了民事責任的平等性屬性。[9]締約過失責任的承擔主體是在締結合同過程中因故意或過失地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應負的先合同義務的一方當事人,另一權利主體是信賴利益受損的一方當事人,在締約過失責任中不可能出現第三人,這是因為在締結合同中只存在要約人與承諾人雙方當事人。而違約責任也只能產生在合同當事人之間,不涉及合同之外的當事人,盡管在合同中可能會涉及第三人,但責任承擔中也只能是債務人向債權人負擔義務與承擔責任,這是由合同的相對性決定的。

2、責任形式具有財產性。締約過失和違約責任都表現為一種財產責任,即都是表現為責任人向對方支付一定的貨幣或者給付一定的財物,充分體現了民事責任是以財產責任為主的法律責任的屬性。[10]締約過失責任中,依《合同法》第42條的規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責任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而違約責任中,當事人承擔違約責任的形式依據《合同法》第107條、第112條、第114條的規定,主要有繼續履行,支付違約金、定金、賠償金,還有采取補救措施等,分析二者的責任形式可以看出它們都具有財產性的特征。

3、責任結果具有補充性。即責任主體的債務人必須彌補或填補因其締約過失行為或違約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后果,損害多少或欠付多少,就應賠償或補償多少,這也體現了一般民事責任的對待相應的屬性。[11]《合同法》第42條充分體現了締約過失責任的賠償性特點,該條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自違約責任最終得以財產責任的形式表現后,賠償性就成為違約責任的基本特征和屬性之一。《合同法》第  107條、第114條第1款的規定都體現了違約責任的賠償性特征。

4、責任承擔具有意定性。即兩種責任在最后承擔上當事人雙方可以就損害賠償的方式、范圍、賠償額計算的方法、賠償數額的多少進行依法協商,也可以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下酌情減免對方的責任,以非訴訟的和解、調解方式來解決,這些都體現了民事責任是法律允許當事人依法協商議定的法律責任的特性。[12]責任承擔的意定性也是合同訂立、履行中當事人雙方意思自由的具體表現之一。

另外,任何責任都是以法律的強制力為其后盾,保障責任的最后實現,體現國家意志的干涉,締約過失責任與違約責任也不例外,這一特性也同樣貫通締約過失責任與違約責任。締結合同的一方當事人故意或過失地違反了先合同義務,另一方有權請求法院  (或仲裁機構)要求對方承擔締約過失責任,同樣合同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時,對方當事人有權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正是憑借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的這種依法賦予的特殊強制力,才能使締約雙方當事人或合同當事人全面、正確的履行義務,保護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三、締約過失責任與違約責任的區別

締約過失責任與違約責任是民事責任的兩種具體責任,二者都有民事責任的一般特征,有許多相同之處,所以常易混淆,但締約過失責任與違約責任有著本質的不同,是兩種性質不同的民事責任,主要區別體現在:

1、產生的根據不同。締約過失責任是在締結合同中基于合同不成立、合同無效或被撤銷的情形而產生的責任,締約一方當事人違背以誠實信用原則所應負的通知、說明、協力、忠實、照顧等先合同義務,此時合同并未生效,即未發生合同之效力,因此,締約過失責任產生的根據是先合同義務。而違約責任則只能產生于已生效的合同,合同已生效,債務人應按合同約定的義務履行,對約定義務的違反,債務人應承擔違約責任,因此,違約責任產生的根據是合同義務。

2、責任保護的利益不同。締約過失責任制度在制度設立上最初就是為了保護締約雙方從開始接觸、磋商到合同不能成立、合同無效、合同被撤銷時雙方之間為此而形成一種特殊的信賴關系,并基于這種特殊的信賴關系期望通過合同的訂立、履行去實現合同目的過程中產生的信賴利益。所謂信賴利益是指當事人信賴其與對方簽訂有效合同而產生的利益。對于信賴利益的損失,依民法一般原理應給當事人予以補償,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若無締約過失責任制度,則難以建立對信賴利益的保護制度,從而使當事人在締約階段的信賴利益失去法律保護。而違約責任則重在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履行利益,所謂履行利益是指合同當事人基于合同的生效,實際履行后所獲得的利益。合同生效后,對于債務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而使得債權人的履行利益得不到實現時,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債務人對此應承擔違約責任。

3、責任的性質不同。締約過失責任具有法定性,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規定而產生的,不是以當事人之間的約定產生,并且締約過失責任的責任形式也是法律規定,即賠償損失,當事人不能任意選擇。而違約責任具有約定性,這是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則的體現,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違約責任的形式,約定違約金及賠償損失的數額、計算辦法等;同時違約責任也具有一定的法定性,如它規定了定金罰則及約定的違約金不得過分高于實際損失賠償額等。但,違約責任的性質更多的體現在約定性上。  

4、責任發生的時間不同。締約過失責任只產生在締結合同過程中,包括合同成立;在這個過程中,因一方當事人的過錯致使合同不能成立,即仍處在要約或承諾階段,或合同雖已成立但因其合同標的不適法而無效,或因合同雖已成立但因其意思表示的不真實,法律行為不能發生法律效力而被撤銷時,當事人已經為訂立合同花費了一定的費用或為簽訂此合同而喪失了其他利益機會,這樣立法上為平衡當事人的利益,對信賴利益的保護而創制了締約過失責任制度。而違約責任只能發生在合同成立后且已生效,如合同已成立但不生效,此時并沒有產生合同義務,因而不產生違約責任,只能產生締約過失責任。合同生效后,債務人開始履行義務,如對合同義務的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約定,此時才產生違約責任。

5、歸責原則不同。締約過失責任的歸責原則應該是過錯責任原則,即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因合同未成立、合同無效或合同被撤銷,致使對方信賴利益損失時,應以其過錯作為確定責任的要件及確定責任范圍的依據。這里包括兩層含義:一方面,過錯責任原則要求以主觀過錯作為過錯方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的構成要件,即確定其承擔締約過失責任不僅要有違反先合同義務的行為致使對方信賴利益的損失,而且締約方主觀上有過錯;另一方面,這種過錯必須與信賴利益的損失之間有因果關系,以此來確定締約過失責任的范圍。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是嚴格責任原則,[13]即違反合同義務的當事人無論主觀上有無過錯,均應承擔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嚴格責任原則作為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已得到國內學者的普遍認可。[14]立法上在合同法第107條將該原則予以確立。同時,對于某些有名合同規定適用過錯責任,如合同法第189條、第191、第320條、第374條、第406條、第425條等,這樣形成以嚴格責任原則為主導,過錯責任原則為例外和補充的格局。[15]

6、構成要件不同。歸責原則的不同決定了它們的構成要件不同。締約過失責任的構成要件主要有:(1)當事人雙方必須有締約行為,即這種行為發生在合同訂立階段;(2)當事人一方必須違背依誠實信用原則所產的法定義務,即先合同義務;(3)主觀上必須當事人一方有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4)客觀上須另一方當事人信賴利益受到損失;(5)當事人主觀上的過錯與另一方當事人信賴利益的損失之間須有因果關系。上述五個條件須同時具備,才能構成締約過失責任。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分為一般構成要件與特殊構成要件,對于一般構成要件目前學界有不同觀點,有一要件說、兩要件說、三要件說、四要件說。[16]我認為,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只有一個,即違約行為,只要當事人一方有違約行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就應當承擔違約責任。違約責任的特殊構成要件因違約責任形式的不同而有所差異,如損害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有:①違約行為;②損害事實;③違約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要有因果關系。

7、行為形態不同。對締約過失責任構成要件中的締約過失行為的研究,梁慧星先生,王利明先生,崔建遠先生對此有較完善的論述,歸結起來大致有以下幾種:(1)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見合同法第42條第1款);(2)欺詐締約,即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提供虛假情況(見合同法第42條第2款);(3)違反人格及人格尊嚴等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締約行為(見合同法第42條第3款);(4)擅自變更,撤回要約;(5)違反初步的協議或意向協議或許諾;(6)泄露或不正當地使用商業秘密;(7)訂立合同中未盡保護義務而侵害對方人身權、財產權的行為;(8)違反禁止強制訂約的義務;(9)締約之際未盡通知、保密義務等給對方造成損失的締約過失行為;(10)因一方過錯使合同不能成立的行為;(11)因一方違反法律、法規致使合同無效的行為;(12)因一方過錯使合同變更后無效的行為;(13)因一方過錯使合同被撤銷的行為;(14)合同不被追認的無效行為;(15)無權而訂立合同的行為等。違約行為形態不同學者劃分不同  [17]  ,有學者將違約行為分為預期違約和實際違約,實際違約又分為不履行合同義務和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不履行合同義務又可分為履行不能和拒絕履行。履行義務不符合約定又分為遲延履行、瑕疵給付與提前履行等。[18]

8、責任形式不同。締約過失責任的責任形式只能是賠償損失,依合同法第42條的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違約責任的責任形式則很多,合同法在第七章違約責任中主要規定了如下幾種責任形式:①繼續履行;②采取補救措施;③賠償損失;④支付違約金;⑤定金罰則;同時,在“合同履行”一章中的第63條規定了針對執行政府定價或政府指導價的合同的價格制裁的違約責任形式。

9、賠償損失的范圍不同。締約過失責任的賠償的是信賴利益的損失,既包括因他方的締約過失而導致信賴人的直接財產的減少,如費用的支出,也包括信賴人的財產應當增加而未增加的利益,信賴合同有效而失去的某種應得到的機會。當然,這些利益表現是在締約時可以預見的范圍之內。賠償應以過錯責任原則為依據,適用完全賠償原則。信賴利益賠償的結果是使當事人達到合同未曾發生時的狀態。違約責任賠償的是履行利益的損失,即合同成立且生效后,而違約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時給非違約方造成的損失,履行利益賠償的結果是使當事人達到合同完全履行時的狀態。一般而言,相比較違約責任賠償的范圍要比締約過失責任賠償范圍大。對于賠償的計算辦法、數額等,違約責任可以通過雙方當事人協商,也可事前達成合意,但締約過失的損害賠償則不能合意事先達成。

10、免(減輕)責事由不同。締約過失責任沒有免責事由,在締約過程中只有雙方人存在混合過錯的情況下才存在減輕責任的可能,即雙方在締約過程都有過錯造成了一方當事人的信賴利益的損失時,才可以減輕另一方的締約過錯責任。而違約責任中當合同雙方當事人都存在違約時,就各自的違約行為對對方承擔責任,可以相互折抵。當出現法定的免責事由或約定的免責事由時,違約方將免除承擔法律責任。法定的免責事由主要是指合同法第117條規定的不可抗力,包括自然災害、政府行為、社會異常事件等。約定的免責事由包括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免責條款和約定的不可抗力的范圍,約定的不可抗力條款是對法定不可抗力條款的補充與細化。

總之,通過上述的簡單比較,可以看出締約過失責任與違約責任是完全性質不同的兩種民事責任。對這兩種民事責任作本質上的認識,有利于充分保護締約當事人及合同當事人的民事權益,尤其在司法實踐中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參考文獻:

[1]隋彭生著:《合同法論》,法律出版社,1997年6月版,第72—73頁。

[2]邢穎著:《違約責任》,中國法制出版社,1999年10月版,第15頁。

[3]王利明、崔建遠著:《合同法新論·總則》,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3月版,第171頁。

[4]隋彭生著,見前,第74頁。

[5]王家福著:《民法債權》,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128頁。

[6]王利明、崔建遠著,目前,第572頁。

[7]沈達明著:《英美合同法引論》,對外貿易出版社,1993年版,第66頁。

[8]葉林:博士論文《違約責任及其比較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55頁。

[9]—[12]寇志新著:《民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9月版,第282—283頁。

[13]王利明著:《民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版,第451—471頁。

[14]崔建遠著:《合同法》,2000年7月版,第252頁;陳小君著:《合同法學》。

篇9

關鍵詞:貝多芬;電視專題;音樂文化傳播;視聽藝術

中圖分類號:J603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7-0125(2014)04-0130-01

一、西方音樂史視域下的電視專題片選題

運用史學思維對貝多芬的愛情進行探詢,是電視專題片片敘述手法的一大特點。在片中,編導利用大量史學資料,對啟蒙運動以及法國大革命時期的社會概況有宏觀上的了解。在此基礎上該對貝多芬創作四個階段進行劃分與總結:

第一階段為貝多芬在波恩時的創作,這一階段是他藝術創作的基礎,同時也是他學習的過程,貝多芬在這一時期受到了維也納古典樂派的巨大影響,但是并沒有涉及到任何情感問題,因此本片敘述的重點是貝多芬創作的第二階段。

第二階段,他來到了維也納,音樂史中有明確記載,在維也納的這段生活,貝多芬和貴族小姐產生了愛情,編導從這一時期開始探詢貝多芬愛情的線索,由史料記載得出關于其“不朽的愛人”的疑團。不朽戀人也許是布論塔諾,因為這個女人所存在的時間與地點恰好同貝多芬寫信的時期相互吻合。當然另外一種說法則是布論斯維克,證據是兩人的情感經歷驚人的一致,不論不朽的戀人到底是誰,需要指出的是在維也納時期,貝多芬本人從情感經歷到作品創作,都出現了明顯的,這也是本片著重論述該時期的一個重要依據。

第三階段是貝多芬創作的成熟時期,在這一階段內,在愛情上貝多芬遭遇到了嚴重的挫折,因此他本人的關注點以及作品所表現出的內容主要體現在民族解放運動上,因此本集作品沒有對此進行特別講述。

最后一個階段是貝多芬創作的危機時期,也就是其晚期。此時,他不僅遭遇了曾經失落的愛情,還有黑暗政治的嚴重打擊,對往昔的回憶成為這為暮年老人的生活重心,純粹抒情的聲樂套曲《致遙遠的愛人》成為他最后的主要作品之一,“遙遠的愛人”成為他對維也納時期“不朽愛人”的呼應,因此這部聲樂套曲的部分旋律也一直成為貫穿于整個作品的背景聲音,與畫面構成同步或錯位的藝術效果。

二、音樂社會學背景下所體現的紀錄片抒情風格

本片的抒情風格集中體現在對貝多芬愛情的渲染上,其探詢角度主要有三個方面:一是他自身情感變化的維度、二是史料分析調查以及作品反映、三則不得不涉及到社會環境對音樂家的影響。

在歐洲封建社會末期和資本主義社會時期,歐洲社會已經產生了相對職業的音樂家,但是卻存在著雙重矛盾:教堂宮廷控制的樂師們生活有著相對穩定的保障,但是在創作和表演上沒有自由,為統治階級服務;而創作上也必須遵循著一定的和聲原則。民間音樂家則有著相對自由的創作程度與演奏風格,但是生活上毫無保障。在這樣雙重矛盾的擠壓下,貝多芬試圖擺脫其尷尬處境:既不想受教堂宮廷以及統治者的控制,也不想為生計奔波,于是他選擇了做貴族的家庭音樂教師,也開始了自己愛情悲劇的旅程,身份地位的懸殊折射在當時的音樂家身上則是藝術與社會生活的矛盾,這也成為兩人愛情悲劇的源頭。貝多芬最終在愛情的曙光剛剛開始時遭到了無情的拒絕。

三、音樂美學中的視聽盛宴

在本片中,音樂美學元素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

一為傳統意義上的音樂美學,其依托是貝多芬的作品。事實上,穿插在片中的作品從物理聲學原理上,并不完全具備聽覺上的美學標準。很多急速的,不和諧音程并沒有產生聽覺上的美感,但卻正反映了貝多芬本身處于矛盾社會中的矛盾心境。相反,其某些鋼琴小品則具備了相應的聽覺美感,主要表現為明快的旋律,和諧的音樂織體。二為以電視為載體的聲畫美學,具體來說,當歌劇《假如我已和你成為夫妻》以電視為媒介進行傳播時,就涉及到了畫面。在歐洲音樂的浪漫主義時期,當時的觀眾觀看歌劇的渠道只有現場演出,而此刻現場演出更多的為電視轉播所替代。不論是何種方式,這兩者都涉及到了視覺元素,直接體現在歌劇上也就是舞臺和燈光的設計,貝多芬在創作歌劇《假如我已和你成為夫妻》時,更多注重的是內心情感的抒發,因此對現場舞臺設計并沒有過多的關注,從留下的史料圖片以及記載來看,這部歌劇并沒有達到期待的舞臺效果。然而,經過一代代表演藝術家的傳承,其不足之處已經被逐漸彌補,本片直接采用了柏林愛樂樂團錄制的現場演出,舞臺布景顯然已經進行了精心的布置,燈光音響都已達到了近乎最佳的表現效果。而片中穿插的部分貝多芬創作的鋼琴作品,也同畫面形成了諧和步調,不論是聲畫同步、聲畫錯位,所要達到的情感效果是一致或者呼應的。單就音樂旋律本身來說,貝多芬的有些作品并沒有達到聽覺上的審美感受,和弦也并不符合聲學理論中的美感要求,但是如果配合語言音響以及生動的畫面,音樂元素則成為片子整體的一個組成部分,渲染了敘事情節,烘托了情感氛圍,體現了聲畫和諧統一的美感。

篇10

一、從婚約的歷史演變看,當代婚約的主體是男女雙方

中國的婚約制度源自西周。當時實行“聘娶婚”,即男方家庭向婦方家庭交付一定數量的聘財為要件的婚姻。《禮記》載:“六禮備謂之聘,六禮不備謂之奔。”所謂“聘”,即指婚約。“六禮”中的前四禮,即納采、問名、納吉、納征都是婚約的重要程序,而納征則是婚約的中心環節。此時,由于婚約締結的目的為“合二姓之好,上以祀宗廟,下以繼后世也”。(《禮記。昏義》),男女雙方的利益根本不予考慮,所以此時的婚約完全由雙方父母一手操持,婚約的主體實際是“二姓”,即雙方的家庭。這種狀況從西周經秦漢,一直延續至唐宋、明清,如明代洪武二年令:“嫁娶皆由祖父母、父母主婚;祖父母、父母俱無者,從宗親主婚。其夫亡攜女適人者,其女從母主婚。”隨著西方資產階級民主主義思想的影響,清末民初時起,捆綁在婚約上的封建宗法思想的桎梏逐漸松綁,婚約為男女雙方自己的意志的觀點逐步深入人心。1929年頒布的中華民國民法親屬編規定:“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立”。1950年6月26日原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員會頒布的《有關婚姻法施行的若干問題的解答》規定:“訂婚不是結婚的必要手續。任何包辦、強迫訂婚,一律無效。男女自愿訂婚者,聽其訂婚。”雖然建國以后的三部《婚姻法》對婚約均不予以保護,但是,由于傳統習俗的根深蒂固,不少兩年男女結婚前仍舉行訂婚儀式。雖然不少訂婚儀式均有雙方介紹人出席,彩禮的交接一般由雙方父母經手,但這種交接僅僅成為一種儀式。如果男女雙方對婚約持反對意見,一般很少有父母強行操持訂婚儀式。

二、從婚約的性質看,其所確立的是一種準人身關系

婚約,是指男女雙方以結婚為目的對婚姻關系的事先約定。為成立婚約而舉行的儀式叫訂婚或定婚。

婚約與戀愛不同。戀愛不當然具有婚姻關系約定的確定性,而婚約當事人之間則是確定的婚姻關系的預約。

婚約與事實婚姻不同,婚約當事人之間雖不共同生活,但以未婚夫妻相待;而事實婚姻的當事人之間不僅以夫妻相待,而且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

至于婚約本身究竟是怎樣的民事法律事實,在對婚約有明文規定的國家中并無一致意見,有視為契約的,有視為事實行為的,有視為事件的,還有視為特殊法律事實的。筆者認為,婚約既然屬于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關于將來締結婚姻關系的約定,自然屬于合同亦即契約的一種,雖然這種契約產生的不是債權債務關系,而是關于“婚姻”的“準人身關系”,但其本質仍應是一種契約。這從社會生活中男女訂婚后的相互關系可看出。訂婚后,男女雙方相互視為尚未結婚的“夫妻”,他們的正常交往因訂婚而獲得社會的認可,而男女雙方的父母彼此也以“親家”相稱,雙方家庭關系一下子密切起來,筆者所在地就有一方有喪事須向對方報喪,另一方男女著孝服奔喪的風俗。依據婚約的“準人身關系”性質,訂婚男女雖無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在民間傳統中卻承擔著道德上的義務。史尚寬先生指出,訂婚男女之間“消極的負有不與第三人訂婚、結婚及保守之義務,積極的負有相互結婚的義務。”①

三、婚約財物關系依附于婚約而產生、發展和消滅

受傳統訂婚制度的影響,男女雙方訂婚時,男方根據雙方事前的商定,須向女方“行聘”,亦即彩禮。彩禮的具體內容依各地風俗和雙方協商的不同而各異,不過,總體包括兩個大的方面:一是錢,即禮金;二是物,如禮包、首飾、衣服、摩托車等。訂婚后,逢年過節,男方亦根據風俗送上節禮和年禮,主要是食品副食品,遇有一方有婚喪喜慶,另一方須送上一份與相互關系相稱的人情。通過上述介紹可以看出,婚約財物關系對婚約的依附性極強,它隨著婚約關系的產生而產生,隨著婚約關系的延續而發展,而婚約關系一旦解除,婚約財物關系也就不復存在,即使雙方繼續發生財物關系,那也不屬婚約財物關系的范疇。由此,在民事訴訟中,脫離婚約關系去審理婚約財物糾紛是不現實的,而撇開婚約的主體,去解決婚約財物糾紛,有違婚約財物關系的特性。

四、唯有訂婚男女才是婚約財物糾紛的適格當事人

1、撇開訂婚男女的訴訟不利于爭議的整體解決。

當事人適格理論是大陸法系重要的民事訴訟理論,但在我國卻不甚發達。當事人適格,是指對于特定的訴訟,可以自己的名義成為當事人的資格。②當事人適格亦可分為原告適格(積極適格)和被告適格(消極適格)。傳統當事人適格理論把當事人適格的基礎完全歸于原告和被告對訴訟標的的管理權或處分權。③而英美法系民事訴訟是“事實出發型訴訟”,即以已經發生的案件本身為訴訟標的,從而決定了所有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人原則上都屬于訴訟當事人。主張享有權益者為原告,而持反利益者為被告,并且與案件有共同利害關系人將被強制作為原告或被告一方的共同當事人。可以看出,傳統大陸法系的當事人適格理論對當事人的資格限制很嚴,而英美法系對當事人的資格似乎放得太寬,有泛當事人之嫌。已有學者試圖發展當事人適格理論,以期適應兩大法系融合的趨勢。有學者認為,應從訴訟政策的角度來考慮當事人適格的基礎問題。現代的訴訟政策,不是把民事訴訟目的完全局限于爭議的相對解決或個別解決,而是顧及爭議的整體解決。④根據這一理論,假使在婚約財物糾紛中,我們僅將交接財物的雙方父母列為被告,必然會出現三種不利于社會公平正義的情形:一是無法弄清是否屬包辦婚約;二是無法弄清是否借婚姻索取財物;三是如果女方父母已將收到的彩禮(金)交給女方,案件判決后將難以執行。總體一句話,不利于雙方婚約爭議的整體解決。

2、與訴訟標的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是婚約男女。我國傳統民法訴訟理論雖未引進當事人適格的定義,但強調訴訟當事人必須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即強調民事訴訟當事人與民事實體主體的同一性。這其實與傳統的當事人適格理論是一致的。民訴法第108條中規定:“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行的做法之所以會撇開婚約當事人而以交接財物的父母為當事人,其實是將婚約財物糾紛混同于一般的財物糾紛,他們只看到了表象上的財物關系,未看到內在的婚約關系,忽視了此時的財物關系對婚約關系的強烈依附性。因此,在研究婚約財物糾紛的當事人資格時,正確把握“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實際上應當指與婚約有直接利害關系。我們不能因為婚約不受法律保護就無視婚約這一契約行為的存在,單獨處理所謂的財物糾紛。離開賴以生存的皮,再華貴、再整潔的毛都將無從存在。與婚約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只能是婚約雙方,而并非他們的父母(買賣除外)。

3、雙方父母僅僅是財物交接的人或執行者。如前文所述,舉行訂婚儀式時,作為儀式的操持者確有不少父母交接了財物,但我們不能就此認定他們就是婚約財物的當事人。從婚約中的地位看,父母只不過是形式上的彩禮交接者,是為了顯示家庭對訂婚儀式的重視,對男女雙方關系的認可,是一種儀式上的需要,其地位相當于人或執行者,他們實施這一交接行為的后果并不及于自身,而是及于訂婚男女雙方。生活中,女方父母接受禮金后,一般都交給女方置辦嫁妝,或代女方置辦嫁妝,鮮有禮金到手移作他用的現象。筆者也注意到,在審理雙方結婚時間不長的離婚案件中,解決彩禮等財物糾紛時,并未將交接財物的雙方父母列為當事人。同樣性質的財物糾紛,在離婚案件中的當事人就是男女雙方,如果在婚約糾紛案中,當事人出現第三者,顯然有違法律實施的統一性。因此,一旦因婚約財物糾紛引發訴訟,根本無需考慮誰接受了財物,而應直接列接收財物方的婚約當事人(一般為女方)為被告,如果庭審中介紹人作證說彩禮交給了父或母,而被告堅持自己不知或未收到彩禮,此時法院可追加接受彩禮的父或母為第三人,查明事實后,依法判決其返還財物。

綜上,無論是依據傳統當事人適格理論和民訴法108條的規定,還是依據發展的當事人適格理論,無論從婚約財物關系的特性,還是從男女雙方及其父母在婚約財物關系中的地位來看,婚約財物糾紛的適格當事人都只能是男女雙方,特殊情形下雙方父母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注釋:

① 史尚寬《親屬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1版,第131頁。

② 江偉等《民事訴權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7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