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處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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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2011年,是大隊成立的第一年,在市局和大隊領導的正確領導下,作為一個新任處長,我在新的工作崗位和日常工作中嚴格要求自己,兢兢業業、任勞任怨,盡職盡責,身先士卒,率先垂范,較出色地完成了各項工作任務。現將一年的工作情況匯報如下:
1、認真學習黨的相關文件精神,與時俱進,豐富了自己的理論水平。在工作中注重系統學習本學科基礎理論和專業知識,及時收集與了解國內外本專業技術發展現狀和趨勢和新的法律法規和上級的相關政策,工作積極、肯干,勇于探索和開拓,善于理論聯系實際,擔任大隊應急與法規處處長后,在領導的支持下和同志們的幫助下,在大隊的行政執法工作中積極推行執法責任制,認真開展行政處罰案件核審合議,組織執法文書檢查和案卷評查,加強執法人員培訓,使大隊在促進地方法規建設,加強執法監督,提高執法人員素質和隊伍執法能力,提高辦案質量,努力提高應對食品、化妝品安全事故處置的應急能力等方面取得了新的進展,整體的依法行政水平不斷提高。
2、先后起草了《大隊執法辦案審批權限及用語規范》、《大隊行政處罰辦案責任制》、《行政處罰案件合議工作實施細則》、《大隊案件辦理流程圖》、《案件辦理流程時限規定》、《行政執法工作績效考核管理辦法》、《執法稽查工作細則》、《投訴舉報案件處置工作細則》、《科技管理工作細則》、《大隊突發食品安全事故應急處置工作方案》、《大隊安全事故處置首席調查員制度》、《案卷評審管理工作辦法》等內部管理規定,完善了執法隊伍制度建設,使大隊成立之后行政執法工作與市局在最快的時間內同步接軌,在最短的時間內得以正常運轉。
3、積極主動地配合好、完成好市政府法制辦、市局政策法規處、食品監管處、化妝品保健食品監管處等上級機關有關處室交辦的工作《市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示范單位評定標準》、《市農村聚餐食品安全性管理辦法廉潔性評估報告》、《市餐飲服務、保健食品、化妝品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基準》、《市餐飲服務、保健食品、化妝品行政處罰首次不罰制度》等重要文件,使大隊在政策法規工作上得到了上級領導的一致認可。
4、加強地方立法,完善執法依據。為彌補《食品安全法》在餐飲服務環節監督管理方面執法依據不足的問題,積極爭取對《市餐飲業食品衛生監督管理辦法》進行修改,并建議盡快制定操作性更強的《市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為解決化妝品監管環節執法依據不足的問題,也提出了化妝品地方立法的意見,為加強對餐飲服務、保健食品、化妝品環節的監管提供了政策依據。
5、在大隊領導的大力支持下,在執法監督工作中強化對各業務處室行政執法工作職責進行細化,落實到每個科室和執法人員,明確了執法權限、執法標準、執法程序和執法責任,將各業務處室監督覆蓋、行政執法情況統計匯總并上墻公示,量化了考核目標,制定了行政執法績效考核制度,使大隊行政執法工作不斷走上制度化、規范化的軌道。
6、組織案件核審合議,提高辦案質量。按照上級要求,自大隊成立以來,大隊進一步建立健全行政處罰案件核審合議制度,修改完善核審合議細則,規范辦案程序,對本部門的行政處罰案件從立案到作出處罰決定,認真組織開展了核審合議,其中較重大的案件按規定報局合議,確保了行政處罰的合法性和公正性,提高了辦案質量,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案件的發生。一年來共牽頭組織行政處罰案件核審合議的案件達220余件,參加市局重大案件集體討論的案件3件。
7、組織開展案卷評查,強化執法監督。案卷評查是執法監督的重要環節,是規范執法文書和案卷質量的重要手段,對規范執法行為,提高辦案質量發揮著重要作用。按照大隊內部管理規定每季度都開展了優秀案卷評選活動,對優秀案卷予以獎勵,對存在問題的案卷予以糾正,并寫出案件質量評析報告,組織全體執法人員進行培訓、討論,讓大家相互借鑒,達到了相互監督、相互學習、相互促進、相互提高的目的。對促進依法辦案,提高辦案質量,充分發揮了執法監督的作用,收到了良好的效果。
8、組織法律法規培訓,提高執法隊伍素質。今年,共參加了省局組織的各類法律法規培訓10余期,自行組織的業務培訓10余期。培訓內容包括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辦法、國務院關于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執法文書書寫規范、案例分析等相關內容,并書寫主講了《執法案卷中存在的問題及對策》,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為換發新的執法證件,組織全體執法人員參加了市政府法制辦“執法證”年檢考試。并以優異的成績取得了新的執法證件,為執法工作的開展提供了保證。
篇2
關鍵詞:視同銷售 ; 稅務 ; 會計 ; 處理
一、變更部分“視同銷售貨物”征稅與否的法律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以下簡稱某稅條例或實施細則)第四條規定:
“單位和個體經營者的下列行為,視同銷售貨物:(一)將貨物交付他人代銷;(二)銷售代銷貨物;(三)設有兩個以上機構并實行統一核算的納稅人,將貨物從一個機構移送其他機構用于銷售,但相關機構設在同一縣(市)的出外;(四)將自產或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非應稅項目;(五)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購買的貨物作為投資,提供給其他單位或個體經營者;(六)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購買的貨物分配給股東或投資者;(七)將自產、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集體福利或個人消費;(八)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購買的貨物無償贈送他人。”[1]
稅法規定以上行為都要繳納增值稅,其目的主要是避免造成與正常貨物銷售稅收負擔不平衡的矛盾,防止納稅人利用該行為逃避納稅。[2] 但不能忽視,上述各種行為存在著實質性的差別:
1. 有行為的發生了所有權的轉移(如第7—8條),有的并未發生、至少在一定時點上未發生所有權的轉移(如第1—3條),在納稅義務發生時間上存在著很大差異;
2. 有的換取的是外部利益(如第6條),有的換取的是內部利益(如第7條),在納稅人獲得的實際利益上存在著一定差異;
3. 有的獲取了直接的經濟利益(如第4—7條),有的雖未獲取經濟利益,但獲得了一定的社會效益或強化了企業形象,無形中使企業在競爭中居于有利地位(如第8條),在納稅人的顯性利益和隱性利益上存在一定差異。WWw.133229.cOm
由此看出,盡管上述行為具體情況各異,但都在一定程度上影響著納稅人的稅后效益。筆者對多數行為征收增值稅都沒有異議,但有兩點值得商榷:
第一,“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購買的貨物無償贈送他人”確定為征稅行為無可厚非,但是所確定的范圍過于籠統,因為“無償贈送”并沒有把捐贈排除在外,而捐贈包含了公益、救濟性捐贈行為。公益、救濟性捐贈是國家倡導的正義行為,如果這種捐贈行為需要繳納增值稅的話,最終要由納稅人自己承擔稅負,違背了國家的政策導向。因此,本人認為,應將公益救濟性捐贈作為免稅條款在法規中得到體現。
第二,“將自產、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集體福利或個人消費”條款中未包括“購進”行為。納稅人作為經營者一般能夠以廠價或批發價購進所需貨物,節省好多納稅環節,稅基明顯低于普通消費者,如果對購進貨物不視同銷售征稅,納稅人勢必利用該避稅手段以各種名義給職工撈取更多的利益。這顯然有失公平。因此,本人認為,應將購進貨物也納入“視同銷售貨物”的范疇。
二、對視同銷售行為組成計稅價格進行修訂
根據《增值稅實施細則》第十六條規定:
“納稅人……有本細則第四條所列視同銷售行為而無銷售額者,按下列順序確定銷售額:(一)按納稅人當月同類貨物的平均銷售價格確定;(二)按納稅人最近時期同類貨物的平均銷售價格確定;(三)按組成計稅價格確定。組成計稅價格=成本×(1+成本利潤率),屬于應征消費稅的貨物其組成計稅價格中應加計消費稅額。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銷售自產貨物的為實際生產成本,……。”
另據《消費稅暫行條例》第七條規定:“組成計稅價格=(成本+利潤)÷(1—消費稅稅率)”
從上述法規規定中可以得出如下結論,即:視同銷售行為的組成計稅價格計算公式為
組成計稅價格=[成本×(1+成本利潤率)]÷(1—消費稅稅率)
本文認為,以上公式存在下列不足之處:
1. 公式中的成本只包括實際生產成本,而同類貨物的銷售定價一般要考慮銷售成本、管理費用、營業費用等;
2. 公式中只將消費稅作為價內稅的重要組成部分,忽視了價內稅的其他稅種,如城市維護建稅和教育費附加等;
3. 在2001年確定對卷煙和白酒實行從價定率和從量定額復合征稅方式后,有關補充規定忽視了消費稅中定額稅作為價格組成的重要因素對計稅依據的影響,直到2004年才對進口卷煙明確了“組成計稅價格=(關稅完稅價格+關稅+定額稅)÷(1-消費稅稅率)”,將“定額稅”包含在計稅價格之內,而根據相同原理形成的自產自用和委托加工的組成計稅價格中至今也沒有明確“定額稅”的地位;
4. 在國家稅務總局頒發的《增值稅若干具體問題的規定》和《消費稅若干具體問題的規定》中,對于消費稅應稅消費品這些“利稅大戶”規定成本利潤率,除甲級卷煙和糧食白酒規定了10%,其余大部分為5%,而對于消費稅非應稅貨物卻規定了10%,使得消費稅應稅消費品的稅基遠遠低于一般貨物,造成稅負不公。
由此可見,公式中的組成計稅價格應包括的計稅因素太少,成本利潤率的比例太低,明顯小于同類貨物的實際計稅標準,違背了稅收的公平原則。因此,本人認為,應將視同銷售行為的組成計稅價格確定為:
組成計稅價格=[成本×(1+成本利潤率)+定額稅]÷[1—消費稅稅率×(1+城建稅率+教育附加費率)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企業的商品(或產品)銷售成本加計期間費用。
公式中的成本利潤率應適當提高比例,具體比例由法規制定機關確定,本人建議15%較為合理。
公式中的定額稅不僅包括消費稅中定額征收的部分,還應包括資源稅等作為價內稅的定額稅以便更為合理的反映納稅人應稅行為銷售價格的構成。
另外,要求稅務機關核定增值稅和消費稅的計稅依據應盡量保持一致,一方面體現會計一致性原則,另一方面,體現稅法的統一性和嚴肅性。
三、調整視同銷售貨物賬務處理的相關規定
根據財政部頒發的《企業會計制度——會計科目和會計報表》(財會[2001]11號)規定:企業將自產或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非應稅項目、作為投資、集體福利消費、贈送他人等,應視同銷售物資計算應交增值稅,借記“在建工程”等科目,貸記本科目(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3]
同時,在該制度的主要會計事項分錄舉例中列明:
1.銷售貨物或提供應稅勞務(包括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購買的貨物分配給股東)
借:應收賬款等,
貸:主營業務收入
應交稅金——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
2.基建工程領用本企業的商品產品,
借:在建工程
貸:庫存商品
應交稅金——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執行〈企業會計制度〉和〈相關會計準則問題解答(三)〉》(財會[2003]29號)第一個問題中規定:企業在將自產、委托加工的產成品用于捐贈時,借記“營業外支出”科目,貸記“庫存商品”、“應交稅金”等科目。[4]
另外,根據財政部頒發的《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94財法字3號)第55條規定:“納稅人在基本建設、專項工程及職工福利等方面使用本企業的商品、產品的,均應作為收入處理。”
盡管在多處相關法規中都有對“視同銷售行為”的明確規定,但其賬務處理卻很不規范:
其一,同樣規定了作為收入處理,但在分配給股東時,視同銷售的貨物記入了“主營業務收入”,而用于基本建設時,卻只確認了增值稅的銷項稅額,并未確認“主營業務收入”,從根本上違背了會計制度關于一致性原則,造成實際工作者對稅法和會計制度理解的混亂。
其二,在企業產品用于基本建設等視同銷售行為時,稅收制度雖然規定了作為收入處理,但在賬務處理上,按市場公允價計算增值稅銷項稅額,卻按庫存商品的實際成本結轉支出,造成了增值稅銷項稅額不能直接對應計稅依據,出現了“皮之不存,毛將安附”的現象。
其三,視同銷售行為不能在賬務處理上確認并反映“主營業務收入”,給期末核定、調整應納稅所得額帶來很大困難,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企業所得稅的計算、征收和管理。[5]
針對以上問題,本人認為,應將所有“視同銷售行為”均確認主營業務收入,不論該行為是對內還是對外,是建設還是消費,是有償還是無償,即:
當發生視同銷售行為時,賬務處理如下:
借:在建工程
長期股權投資
應付福利費
應付股利
營業外支出等
貸:主營業務收入(或其他業務收入、營業外收入)
應交稅金——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
參考文獻:
[1] 國家稅務總局辦公廳.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基本法規[m]. 北京:中國稅務出版社,.2001.1—11,26,109.
[2] 古建芹.國家稅收[m].中國,石家莊:河北人民出版社,2005.67.
[3] 河北省財政廳.企業會計制度·企業會計準則匯編[m]. 石家莊:河北科學技術出版社,2001.221,392,421.
篇3
重慶市規范行政處罰裁量權辦法全文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行政處罰行為,保證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正確行使,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處罰裁量權是指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根據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綜合考慮當事人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決定是否給予處罰、給予什么處罰的權限。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包括法定行政機關、法律和法規授權的組織以及依法受委托實施行政處罰的組織。
第三條 本市地方各級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本辦法。
中央在渝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條 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遵循合法合理、程序正當、過罰相當、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指導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行政處罰裁量權的規范工作。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監察機關依法對行政處罰裁量權的行使實施行政監察。
第二章 裁量基準制定
第六條 市級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的規定,綜合考慮裁量因素,合理劃分裁量階次,制定本系統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報市人民政府審查備案并向社會公布后實施。
裁量基準應當包括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的原則、標準、程序和監督等內容。
第七條 市級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制定裁量基準應當考慮裁量的合理性和可行性,可以遵從或者吸納行政處罰實踐中行之有效、當事人接受的慣例。
第八條 制定裁量基準應當明確以下情形:
(一)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可以選擇是否處罰的,應當明確規定是否處罰的具體情形;
(二)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可以選擇處罰種類的,應當明確規定適用不同處罰種類的具體情形;
(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可以選擇處罰幅度的,應當合理劃分裁量階次,明確規定適用不同階次的具體情形。
第九條 上級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制定的裁量基準,下級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執行。
上級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未制定裁量基準的,下級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可以制定裁量基準,報上級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審查備案,并向社會公布后實施。
第十條 行政處罰依據變化或者裁量基準不適應實際情況的,制定機關應當及時按程序修訂。
第十一條 市級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建立行政處罰典型案例指導制度,采取案例評析、研討、匯編、培訓等形式,指導和規范本系統的行政處罰裁量。
第三章 裁量適用規則
第十二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符合法律目的,平等對待當事人,不偏私、不歧視,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應當必要、適當。
第十三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不予處罰:
(一)主動中止違法行為,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
(五)違法行為在兩年內未被發現的,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不予行政處罰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減輕或者從輕處罰:
(一)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有違法行為的;
(二)主動中止違法行為,危害后果輕微的;
(三)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四)主動報告并如實陳述違法行為的;
(五)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六)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為的;
(七)涉案財物或者違法所得較少的;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減輕或者從輕處罰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罰:
(一)趁發生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或者社會安全等突發事件之機實施違法行為的;
(二)危害公共或者國家安全的;
(三)在共同違法行為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違法行為被查處后,仍繼續實施的;
(五)偽造、變造、隱匿或者銷毀違法證據的;
(六)脅迫、教唆他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七)對舉報人、證人有報復行為的;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從重處罰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實施處罰,不得出現下列情形:
(一)依法應當對當事人不予處罰的,仍實施處罰;
(二)依法應當對當事人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未予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三)在同類案件中,不同當事人的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處罰明顯不同;
(四)采取引誘、欺詐、脅迫、暴力等不正當方式,致使當事人違法并對其實施處罰;
(五)發現當事人有違法行為而不予制止或者責令改正;
(六)對當事人實施處罰后,放任其違法行為繼續存在。
第十七條 除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外,罰款的數額按照以下規則確定:
(一)罰款為一定金額的倍數的,減輕處罰應當低于最低倍數,從輕處罰應當低于中間倍數,從重處罰應當高于中間倍數;
(二)罰款為一定幅度的數額的,減輕處罰應當低于最低罰款數額,從輕處罰應當低于最高罰款數額與最低罰款數額的平均值,從重處罰應當高于平均值;
(三)只規定最高罰款數額沒有規定最低罰款數額的,減輕處罰按最高罰款數額的10%以下確定,從輕處罰按最高罰款數額的10%―30%之間確定,從重處罰按最高罰款數額的70%以上確定。
第十八條 除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外,當事人具有多種違法行為的情節的,按照以下規則實施處罰:
(一)具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從輕情節且不具有從重情節的,應當按最低處罰幅度實施處罰;
(二)具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從重情節且不具有減輕、從輕情節的,應當按最高處罰幅度實施處罰。
第十九條 除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外,對同一違法行為設定了可以并處處罰的,應當結合當事人違法行為的情節,按照以下規則實施處罰:
(一)對只具有減輕或者從輕情節的,實施單處;
(二)對只具有從重情節的,實施并處。
第二十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處罰實施機關不得對當事人同一違法行為給予兩次以上的處罰:
(一)同一違法行為違反同一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執行的同一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
(二)同一違法行為違反同一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執行的不同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
(三)同一違法行為違反不同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執行的同一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除依據規定實施并處處罰外,一個行政處罰實施機關依據規定給予處罰后,其他行政處罰實施機關不得依據相同規定再次給予處罰。
第二十一條 除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外,責令當事人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過30日;確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規定期限內改正,當事人申請延長的,經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批準,可以適當延長。
第四章 裁量程序規則
第二十二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建立行政處罰程序制度。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建立行政處罰內部監督制約機制和制度,可以將立案、決定、執行等職能相對分離,由不同的內設機構或者人員行使。
第二十三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依法向社會公布本機關的處罰依據、處罰權限、裁量基準、處罰程序和處罰結果等。
第二十四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依法全面、客觀收集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有關的證據,不得只收集對當事人不利的證據。
第二十五條 下列材料不得作為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對當事人實施處罰的證據:
(一)違反法定程序收集的材料;
(二)以偷拍、偷錄、竊聽等手段獲取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材料;
(三)以引誘、欺詐、脅迫、暴力等不正當手段獲取的材料;
(四)被技術處理而無法辨明真偽的材料;
(五)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證人提供的證言;
(六)不具備合法性、真實性和關聯性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并記錄在案。
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采納。
第二十七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辦案機構應當在案件調查終結報告中,提出是否給予處罰、給予何種處罰以及給予多大幅度處罰的建議,并說明相應的事實、理由和依據。
第二十八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法制機構應當對案件進行合法性、合理性審核,審核案件的具體范圍由裁量基準制定機關根據實際情況予以明確。
法制機構認為辦案機構的處罰建議缺少必要證據證明的,應當要求辦案機構補充調查。
辦案機構的處罰建議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規定的,法制機構應當提出明確的修改意見。
第二十九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辦案機構應當將案件材料和法制機構審核意見報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負責人。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負責人應當全面審查案件材料,并作出相應決定。
第三十條 對涉及重大或者復雜的行政處罰的裁量,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集體研究,依法作出決定。
第三十一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特別是對適用處罰種類和幅度的理由要重點說明,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三十二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應當增強說理性,在決定書中說明處罰的事實根據、法律依據、裁量基準適用情況以及對當事人的陳述、申辯是否采納等內容。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不執行裁量基準的,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中說明理由。
第三十三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實施行政處罰后需要責令當事人改正的,應當提出改正的指導意見。
第三十四條 除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外,行政處罰適用一般程序的,應當自立案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案件重大或者復雜的,經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30個工作日。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確需通過檢驗、檢測、鑒定等技術手段調查取證和依法組織聽證的,所需時間不計入前款規定的辦案期限。
第五章 裁量行為監督
第三十五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建立行政處罰投訴制度,及時處理行政處罰投訴案件。
當事人認為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違法或者不當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向本級人民政府監察機關投訴、舉報。
第三十六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發現行政處罰裁量權行使違法或者不當的,應當依法主動、及時糾正。
第三十七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建立行政處罰案件立卷歸檔制度,每年開展一次案卷評查活動。
第三十八條 市級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對區縣(自治縣)相應的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情況進行指導和監督。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依法委托其他組織實施行政處罰的,應當對受委托的組織行政處罰裁量權行使情況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九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作出重大行政處罰行為,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備案,接受本級人民政府的監督。
第四十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自覺接受人大監督、政協監督、司法監督和輿論監督,并對監督意見認真調查、核實,依法及時處理。
第四十一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違反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有關規定的,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機關應當責令改正或者依法糾正;監察機關可以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并由法制機構暫扣或者吊銷行政執法證件。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公布前本市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制定的規范行政處罰裁量權的規定與本辦法不符合的,應當自本辦法公布之日起3個月內,依照本辦法予以修訂;沒有制定行政處罰裁量基準的,應當在20xx年12月31日前制定。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有權實施行政處罰的機關根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有權實施行政處罰的機關有三類:
1、具有法定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
具有法定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主要是依法履行外部行政管理職能,依法得到明確授權,代表國家在某一領域內行使行政管理權限的行政機關。包括各級人民政府以及公安、工商、稅務、土地、審計、衛生等部門。
2、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
工商所、稅務所、公安派出所等行政機關的派出機構依相應法律、法規享有一定的行政處罰權,他們必須在授權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的種類、幅度范圍內實施行政處罰。超過授權法規定的處罰種類、幅度、數額的限制,該行政處罰無效。如《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稅務所可對個體工商戶及未取得營業執照而從事經營的單位、個人實施罰款數額在一千元以下的行政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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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規范林業行政處罰,保障和監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效實施行政管理,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依法實施林業行政處罰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實施林業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遵循公正、公開、及時的原則。實施林業行政處罰,糾正違法行為,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第四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所給予的林業行政處罰,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對林業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林業行政主管部門違法給予行政處罰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提出賠償要求。
第五條違法行為構成犯罪,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
第二章實施機關與管轄
第六條實施林業行政處罰的機關,必須是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以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委托的組織,其他任何機關和組織,不得實施林業行政處罰。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委托實施林業行政處罰,必須辦理書面委托手續,并由委托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報上一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委托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受委托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的行為負責監督,并對該行為的后果承擔法律責任。
受委托組織在委托范圍內,以委托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名義實施行政處罰;不得再委托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處罰。
第七條地州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法制工作機構統一管理林業行政處罰工作。
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確定一個內部機構統一管理林業行政處罰工作。
第八條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管轄本轄區內的林業行政處罰。
地州級和省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管轄本轄區內重大、復雜的林業行政處罰。林業部管轄全國重大、復雜的林業行政處罰。
第九條林業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管轄。
第十條上一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在必要的時候可以處理下一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管轄的林業行政處罰,也可以把自己管轄的林業行政處罰交由下一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處理;下一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認為重大、復雜的林業行政處罰需要由上一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處理的,可以報請上一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第十一條幾個同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都有管轄權的林業行政處罰,由最初受理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處理;主要違法行為地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處理更為適宜的,可以移送主要違法行為地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林業行政處罰管轄權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上一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二條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委托的組織,管轄授權、委托范圍內的林業行政處罰。
第三章立案、調查與決定
第十三條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林業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林業行政執法人員調查處理林業行政處罰案件時,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執法證件。執法證件由林業部統一制發,省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執法證件的發放和管理工作。
第十五條林業行政執法人員在調查處理林業行政處罰案件時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自行回避。
當事人認為林業行政執法人員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或者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有權申請林業行政執法人員回避。
林業行政執法人員的回避,由行政負責人決定;行政負責人的回避由集體討論決定。
回避未被決定以前,不得停止對案件的調查處理。
第十六條林業行政執法人員在調查處理林業行政處罰案件時應當依法收取證據。
證據主要有以下幾種: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證人證言;
(五)當事人的陳述;
(六)鑒定結論;
(七)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十七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林業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依法應當給予林業行政處罰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必須查明事實;違法事實不清的,不得給予林業行政處罰。
第十八條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在林業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林業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十九條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納。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二十條凡給予林業行政處罰的,應當具備下述條件:
(一)有明確的違法行為人;
(二)有具體的違法事實和證據;
(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給予林業行政處罰的;
(四)屬于查處的機關管轄。
第一節簡易程序
第二十一條違法事實確鑿并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林業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應當依照本規定的有關條款履行林業行政處罰決定。
第二十二條執法人員當場作出林業行政處罰決定的,可以由一人進行,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身份證件,制作《林業行政處罰當場處罰筆錄》,填寫《林業行政處罰當場處罰決定書》,按規定格式載明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行政處罰依據、罰款數額或者警告、時間、地點以及本行政主管部門名稱,由林業行政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當場交付當事人。
執法人員當場作出的林業行政處罰決定,必須報所屬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節一般程序
第二十三條除本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可以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必須按照一般程序規定實施林業行政處罰。
第二十四條凡發現或者接到舉報、控告、移送、上級交辦、主動交代等違反林業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應當填寫《林業行政處罰登記表》,報行政負責人審批。對認為需要給予林業行政處罰的,在七日內予以立案;對認為不需要給予林業行政處罰的,不予立案。
立案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違法行為發生;
(二)違法行為是應受處罰的行為;
(三)屬于本機關管轄;
(四)屬于一般程序適用范圍。
林業行政處罰案件立案以后,經調查并報行政負責人審批,沒有違法事實的,撤銷立案;不屬于自己管轄的,移送有關主管部門;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五條調查處理林業行政處罰案件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十六條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收集證據時,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填寫《林業行政處罰登記保存通知單》,并應當在七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第二十七條林業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全面、公正、客觀地收集、調取各種證據,必要時,可以會同有關部門共同收集、調取各種證據。收集、調取證據應當制作筆錄,由調查人和有關當事人在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八條林業行政執法人員調查處理林業行政處罰案件應當詢問當事人或者其他知情人(以下稱被詢問人),并制作《林業行政處罰詢問筆錄》。被詢問人拒絕回答的,不影響根據證據對案件事實的認定。
詢問筆錄應當交被詢問人核對,對于沒有閱讀能力的,應當向其宣讀;被詢問人提出補充或者改正的,應當允許;被詢問人確認筆錄無誤后,應當在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被詢問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在筆錄上注明,詢問人也應當在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被詢問人要求自行書寫的,應當允許;必要時,林業行政執法人員也可以要求被詢問人自行書寫,自行書寫的應當有本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九條林業行政執法人員對與違法行為的有關的場所、物品可以進行勘驗、檢查。必要時,可以指派或者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勘驗、檢查,并可以邀請與案件無關的見證人和有關的當事人參加。當事人拒絕參加的,不影響勘驗、檢查的進行。
勘驗、檢查應當制作《林業行政處罰勘驗、檢查筆錄》,由參加勘驗、檢查的人和被邀請的見證人,有關的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三十條為解決林業行政處罰案件中某些專門性問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派或者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鑒定。鑒定人進行鑒定后,應當提出書面鑒定結論并簽名或者蓋章,注明本人身份。
第三十一條林業行政處罰案件經調查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應當填寫《林業行政處罰意見書》,并連同《林業行政處罰登記表》和證據等有關材料,由林業行政執法人員送法制工作機構提出初步意見后,再交由本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審查決定。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需要給予較重行政處罰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第三十二條凡決定給予林業行政處罰的,應當制作《林業行政處罰決定書》。按照規定格式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林業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林業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林業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林業行政處罰決定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第三十三條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組織作出的林業行政處罰,應當在《林業行政處罰決定書》上蓋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印章。
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作出的林業行政處罰,應當在《林業行政處罰決定書》上蓋本組織的印章。
第三十四條林業行政處罰案件自立案之日起,應當在一個月內辦理完畢;經行政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但不得超過三個月;特殊情況下三個月內不能辦理完畢的,報經上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延長。
第三十五條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執法人員在作出林業行政處罰決定之前,不依照規定向當事人告知給予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或者拒絕聽取當事人陳述、申辯,行政處罰不能成立;當事人放棄陳述或者申辯權利的除外。
第三十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行政執法人員作出的行政處罰有權提出申訴和檢舉;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認真審查,發現確有錯誤的,應當主動改正。
作出林業行政處罰決定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認為作出的林業行政處罰決定確有錯誤的,有權提請集體討論,決定是否重新處理。
第三節聽證程序
第三十七條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聽證,制發《舉行聽證通知》,制作《林業行政處罰聽證筆錄》。當事人不承擔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聽證的費用。聽證依照法定程序進行。
第三十八條聽證結束后,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規定第三十一條,作出決定。
第四章送達與執行
第三十九條《林業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及時送達被處罰人,并由被處罰人在《林業行政處罰送達回證》上簽名或者蓋章;被處罰人不在,可以交給其成年家屬或者所在單位的負責人員代收,并在送達回證上簽名或者蓋章。
被處罰人或者代收人拒絕接收或者簽名、蓋章的,送達人可以邀請其鄰居或者其單位有關人員到場,說明情況,把《林業行政處罰決定書》留在其住處或者其單位,并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絕的事由、送達的日期,由送達人簽名,即視為送達。
被處罰人不在本地的,可以委托被處罰人所在地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代為送達,也可以掛號郵寄送達。郵寄送達的,以掛號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四十條除依照本規定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當場收繳的罰款外,作出林業行政處罰決定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執法人員不得自行收繳罰款。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林業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
第四十一條依照本規定第二十一條可以當場作出林業行政處罰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一)依法給予二十元以下的罰款的;
(二)不當場收繳事后難以執行的。
第四十二條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執法人員作出罰款決定后,當事人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當事人提出,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第四十三條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必須向當事人出具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不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第四十四條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收繳罰款之日起二日內,交至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在水上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內交至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二日內將罰款繳付指定的銀行。
第四十五條當事人逾期不履行林業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二)根據法律規定,將查封、扣押的財物拍賣或者將凍結的存款劃撥抵繳罰款;
(三)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六條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經當事人申請和作出處罰決定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第四十七條除依法應當予以銷毀的物品外,依法沒收的非法財物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公開拍賣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或者沒收非法財物拍賣的款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八條《林業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后,承辦人應當將案件材料立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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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年最新四川交通法法規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增加對道路交通安全基礎設施和科技管理手段的投入,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現代化水平,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與經濟建設協調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協調機制和道路交通安全責任追究制度;對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予以表彰、獎勵。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督促轄區單位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及時消除交通安全隱患。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負責上道路行駛的拖拉機的登記和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志的核發,以及駕駛人的考試和駕駛證的發放、審驗、使用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建設、規劃、城市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環境保護、衛生、監察、教育、財政和物價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經常進行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及時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廣告、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措施。
每年的9月1日至7日為本省道路交通安全宣傳周。
第二章車輛和駕駛人
第六條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除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規有關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懸掛法定機動車號牌以外的其他號牌;
(二)接送中小學校學生和幼兒園幼兒的校車在車身兩側噴涂統一的標識;
(三)大型、中型客運機動車和貨運機動車駕駛室的兩側,噴涂車輛所有人及其居住地的名稱以及準乘人數或者核定載質量,車身后部噴涂放大的機動車號牌號碼;
(四)機動車噴涂、粘貼標識或者車身廣告,不得影響安全駕駛;
(五)客運出租車安裝出租車標志,并在駕駛室的兩側噴涂經營人名稱;
(六)隨車配備滅火器具、故障車警示標志;
(七)不得安裝、使用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光電設備、高音喇叭、大功率音響等裝置。
第七條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在回收報廢機動車時,應當登記報廢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和機動車的號牌號碼、發動機號碼、車架號碼等信息,并向機動車所有人出具報廢汽車回收證明。
第八條依法應當登記的非機動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后,方可上道路行駛。
依法應當登記的非機動車的種類,由省人民政府根據本省實際情況規定。
第九條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安裝、使用警報器和標志燈具,應當報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取得使用證件。
第十條接送中小學校學生和幼兒園幼兒的校車駕駛人,應當具有三年以上相應準駕車型的安全駕駛經歷。
第十一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處理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應當記錄機動車駕駛人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累積記分、給予的行政處罰和道路交通事故具體情況等信息,并向機動車駕駛人及其所在單位、保險機構和有關部門提供。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提供網絡查詢、手機短信查詢、電話查詢和交通警察幫助查詢等方式,方便有關單位和個人查詢交通安全信息。
第十二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集中辦理交通管理業務的場所設立信息查詢窗口或者電子查詢裝置,有條件的可以在互聯網上建立交通管理信息主頁,方便群眾查詢辦理機動車登記和申領機動車駕駛證等有關規定及相關信息。
第十三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實行辦理車輛牌證時限公開承諾制。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在一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補正的全部內容。
第三章道路通行條件
第十四條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城市道路沿線的大型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設項目時,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進行交通影響評價,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暢通要求的,應當進行調整。
第十五條新建、改建和擴建道路時,交通安全設施應當與道路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投入使用。
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應當設置方便殘疾人通行的盲道、緣石坡道。
第十六條城市道路的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和交通隔離護欄等交通安全設施,由當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設置和維護。設置費用納入道路建設工程預算,維護費用納入當地財政預算。
單位和個人自建的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由單位或者個人負責設置和維護。
第十七條道路主管部門應當在進出國道、省道和縣道交叉路口的明顯位置,設置規范的警示標志、讓行標志、標線以及減速裝置。
第十八條因工程建設需要中斷高速公路、國道、省道交通的,應當征得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需要半幅封閉的,應當征得設區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
遇有交通阻塞或者其他緊急情況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要求暫時停止道路施工作業,臨時恢復通行。
第十九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城市道路上施劃停車泊位,應當書面征求城市道路主管部門意見,并根據交通流量的變化,對停車泊位的使用時間進行調整。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道路上設置或者撤除停車泊位,或者在停車泊位設置停車障礙。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鄉發展和居民交通需求,優先發展公共交通,方便城鄉居民出行。
開辟、調整公共汽車、長途汽車和旅游汽車行駛路線、站點,有關主管部門審批前應當聽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沿線居民的意見。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當地交通狀況,可以在城市主要道路上設置出租車臨時停車站點。在設有臨時停車站點的城市道路上,出租車不得在站點外停車上下乘客。
第四章道路通行規定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二十一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遇有大型群眾性活動、大范圍施工等情況,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與公眾的道路交通活動直接有關的決定,應當提前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二條在限制通行的區域或者路段確需通行的機動車,應當隨車攜帶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通行證件,并按規定的時間、區域、路線通行。
第二十三條機動車應當在機動車道行駛。在道路的同方向劃設兩條以上機動車道的,貨運機動車、大型客運機動車、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拖拉機、輪式專用機械車、空駛的出租車和實習期內駕駛人駕駛的機動車,應當在慢速車道行駛,摩托車應當在最右側車道行駛。在設有主路、輔路的道路上,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拖拉機、輪式專用機械車和摩托車應當在輔路行駛。
非機動車應當在非機動車道行駛;在沒有劃設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應當靠車行道的右側行駛。
行人應當在人行道內行走;沒有人行道的,應當靠路邊行走。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中心區域的道路交通情況,對進入城市中心區域的大型貨車、摩托車、人力三輪車和機動三輪車進行限制,限制內容經過聽證后決定并公布。
第二節機動車通行規定
第二十五條機動車在不影響其他車輛正常行駛時,可以借道或者變道行駛,但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讓所借車道行駛的車輛先行;
(二)依次按順序行駛,不得頻繁變更車道;
(三)應當在慢速車道行駛的車輛,在不妨礙快速車道的車輛正常行駛時,允許借道超車,但超車后立即返回原車道;
(四)左右兩側車道的車輛向同一車道變更時,左側車道的車輛讓右側車道的車輛先行;
(五)快速車道行駛的車輛低于規定的最低時速行駛的,及時變更到慢速車道行駛。
第二十六條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的時間內,公交專用車道允許接送中小學校學生和幼兒園幼兒的校車行駛;遇有交通管制、交通阻塞等情形時,在交通警察指揮下,其他車輛可以借用公交專用車道通行。
第二十七條機動車在同方向劃設兩條以上機動車道且未設定限速標志、標線的道路行駛的最高時速,在城市封閉的機動車專用道路為九十公里;在城市未封閉的機動車道路為六十公里;在公路為八十公里。
第二十八條學校、幼兒園、養老院、醫院門前的道路沒有過街設施的,應當施劃人行橫道線,設置提示標志。
機動車遇有盲人、行走不便的殘疾人、孕婦、老年人或者兒童時,應當停車讓行。
第二十九條機動車在道路上轉彎、變更車道、超車、掉頭或者靠路邊停車,應當提前一百米至五十米開啟轉向燈。
第三十條機動車駛入、駛出道路時,對在道路上的行人和正常行駛的車輛應當讓行;駛入、駛出設有主路、輔路的道路時,駛入主路的機動車對在主路正常行駛和駛出主路的車輛應當讓行。
第三十一條機動車在積水、泥濘或者易產生揚塵的道路行駛遇有行人和車輛時,應當減速慢行。
第三十二條貨運汽車掛車、半掛車、平板車、起重車、自動傾卸車和拖拉機掛車車廂內禁止載人。
第三十三條機動車牽引故障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牽引車和被牽引車的駕駛人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時間在一年以上;
(二)夜間使用軟連接方式牽引時,在牽引裝置上設置反光標識;
(三)道路的同方向劃設兩條以上機動車道的,在慢速車道行駛;
(四)行駛的道路設有輔路的,在輔路行駛;
(五)全掛拖斗車、運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不得牽引故障機動車。
第三十四條機動車在道路上停放、臨時停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沒有停車場或者交通標志、標線規定的道路停車泊位的,在不妨礙交通的地點停放;
(二)按順行方向停車,車身緊靠道路右側邊緣線,不超過三十厘米;
(三)在夜間沒有路燈照明或者遇有霧、雨、雪、沙塵等低能見度氣象條件時,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示廓燈和后位燈;
(四)公共汽車靠近路邊、按序、單排進出停車站點,不得在站點外停車上下乘客。
第三十五條駕駛試驗車上道路行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人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時間在一年以上;
(二)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三)不得搭乘與試車無關的人員;
(四)不得進行制動測試。
第三十六條貨運機動車載運易遺灑、飄散的載運物,應當使用封閉貨廂或者采用其他方式封蓋嚴密。
第三十七條貨運機動車載運超限的不可解體載運物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要求,采取保障交通安全的措施,所需的道路勘驗和交通組織疏導費用,由承運人支付。
第三十八條城市快速路、機動車專用道路和設有輔路的國道、省道的主路,禁止拖拉機通行。禁止拖拉機通行的道路,在入口處應當設置明顯禁行標志。
拖拉機因轉場作業需要通過限制通行的道路時,憑依法取得的駕駛證和通行證件通行。
拖拉機在道路上掉頭、轉彎時,駕駛人應當示意。
第三節非機動車、行人和乘車人通行規定
第三十九條駕駛非機動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非機動車道內順向行駛;
(二)不得進入城市快速路和機動車專用道路;
(三)與相鄰行駛的非機動車保持安全距離,車身寬度在一米以上的非機動車不得并行;
(四)在與行人混行的道路行駛或者行經人行橫道時避讓行人;
(五)不得在交叉路口的非機動車禁駛區內行駛或者停車;
(六)設有轉向燈的,在轉彎、掉頭前開啟轉向燈;
第四十條行人在道路上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車行道上坐臥、停留、嬉鬧,出售、發送物品、廣告或者乞討、索要財物;
(二)穿越、跨越、倚坐道路隔離設施;
(三)在大中城市中心城區內的道路和機動車專用道路上趕放牲畜。
行人在人行道行走遇有障礙無法通行的,可以借用相鄰車行道通行,過往車輛應當避讓。
第四十一條乘坐機動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機動車未停穩時不得上車下車;
(二)不得扒車、從車窗上車下車或者在禁止機動車停車的地點攔乘機動車;
(三)明知機動車駕駛人飲酒,不得乘坐機動車;
(四)乘坐兩輪摩托車應在駕駛人的后座正向騎坐。
第四節高速公路特別規定
第四十二條遇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以及施工或者發生交通事故等嚴重影響交通安全的情形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采取限制車速、調換車道、暫時中斷通行、關閉高速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采取交通管制措施時,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通報情況,并設置交通標志、公告。
第四十三條除執行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或者交通事故處理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外,在高速公路行駛的機動車遇有前方交通阻塞、車輛停車排隊等候或者緩慢行駛時,應當依次停車等候、行駛。不得在右側路肩上或者應急車道內行駛、停車。
第四十四條在高速公路行駛的機動車發生故障或者遇有載運物遺灑、飄散和駕駛人、乘車人突發疾病等緊急情況需要立即停車處理時,應當在右側路肩上或者應急車道內停車。
第五章交通事故預防與處理
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應對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以及其他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公安、交通、建設、衛生、環境保護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制定具體的實施方案。
第四十六條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建立和落實單位內部的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責任制,并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考核內容:
(一)建立對所屬機動車駕駛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培訓、考核和管理制度;
(二)建立對本單位所屬機動車的使用、保養、維修、檢查制度,保持車輛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
(三)專業運輸單位和機動車較多的單位應當配備交通安全專職人員。
機動車駕駛人行業組織應當依法維護駕駛人的合法權益,對其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教育。
第四十七條交通復雜的中小學校門前的道路上,在上下學時段,應當有警察或者交通協管員維護交通秩序,保障中小學生的交通安全。
第四十八條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轄區內發生的交通事故情況,要求交通事故多發單位和交通事故多發路段的經營管理單位采取整改措施,消除安全隱患,防范和減少交通事故。
第四十九條對一年內有三次以上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記錄的機動車駕駛人,駕駛證核發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知其所在單位或者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對其加強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教育。
第五十條對公路營運載客汽車、危險劇毒化學品、易燃易爆品運輸車和校車等涉及公共安全、容易造成重大傷亡事故的車輛駕駛人,駕駛人所在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每年組織其進行為期兩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的學習。
第五十一條對發生人身傷亡交通事故負有同等以上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機動車駕駛人,交通事故發生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理后,應當組織其進行為期兩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的學習。
第五十二條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駕駛人傷亡的,乘車人、過往車輛駕駛人、行人應當積極搶救受傷人員,并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因搶救受傷人員變動現場的,應當標明位置。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單位接到交通事故報告后,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立即趕赴現場,搶救受傷人員,勘查事故現場,盡快恢復交通。發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應當按規定向當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報告;需要啟動當地道路交通事故應急預案的,應當按規定程序啟動,并采取相應的應急處置措施。
第五十三條交通事故現場勘查后,當事人應當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組織下清理現場。當事人拒不服從、無力實施或者遇有影響社會公共利益的緊急情況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指定有關單位清理現場,并將清理的車輛、物品移至指定的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支付。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接收、處理交通事故現場清理的車輛和物品,當事人逾期不予接收、處理的,造成的損失由其承擔。
機動車在道路上發生故障難以移動,阻塞道路交通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五十四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檢驗、鑒定的需要,可以收集交通事故車輛以及其他與交通事故有關的證據,并妥善保管,檢驗、鑒定后應當立即發還。
因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件調查工作的需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向機動車維修企業、道路收費站、港口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查閱、復制有關信息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并無償提供。
第五十五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其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
交通事故當事人的責任具體確定標準,由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六條本省依法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
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的設立、資金來源、使用管理,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執行。
第五十七條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超過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的部分,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八條機動車與非機動車或者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超過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的部分,由機動車方承擔賠償責任。但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或者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采取必要處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規定減輕機動車方的賠償責任:
(一)非機動車駕駛人或者行人負事故全部責任的,減輕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
(二)非機動車駕駛人或者行人負事故主要責任的,減輕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六十;
(三)非機動車駕駛人或者行人負事故同等責任的,減輕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
(四)非機動車駕駛人或者行人負事故次要責任的,減輕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
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九條非機動車之間、非機動車與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條當事人共同請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進行調解的,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具體的賠償請求、理由,并提供相應憑證。
第六章執法監督
第六十一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交通警察進行法制、業務培訓和考核;離崗培訓時間每年不少于二十天;經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崗執行職務。
第六十二條交通警察執行職務時,應當嚴格執法、文明執法,不得違法查車、罰款、收費。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下達或者變相下達罰款指標;不得以罰款數額作為考核交通警察的標準。
第六十三條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下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加強監督,發現下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作的交通事故認定書確有錯誤的,應當予以撤銷,并責令其重新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
第六十四條各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設立舉報箱和舉報電話,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檢舉、控告,并及時調查核實,反饋查處結果。
第六十五條行人、乘車人、非機動車駕駛人、機動車駕駛人有權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的違法行為提出檢舉和控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有權依法提起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爭議,可以請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六十六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聘用的道路交通安全協管員,協助交通警察維護交通秩序,宣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但不得實施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措施。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應當加強對道路交通安全協管員的教育培訓和指導工作。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七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糾正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加強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對于情節輕微、未影響道路通行的當事人,指出違法行為,給予口頭警告后放行;對于依法應當繳納罰款的當事人,應當告知違法行為的事實、處罰的理由和依據,以及繳納罰款的期限、地點和其他有關事項。罰款應當開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不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對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除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外,應當嚴格執行累積記分制度。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交通技術監控記錄資料,對違法的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駕駛人依法予以處罰的,應當在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以郵寄等合法方式告知當事人。
第六十八條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依照法律規定應當處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交通警察可以當場作出處罰決定的,依照本辦法規定的具體標準處罰;本辦法未規定具體標準的,依照法律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九條行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警告或者五元罰款:
(一)未按交通信號通行的;
(二)有人行道不在人行道內行走的;
(三)沒有人行道不靠路邊行走的;
(四)通過路口或者橫過道路,未走人行橫道或者過街設施的。
第七十條行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警告或者十元罰款:
(一)違反規定進入高速公路的;
(二)對執行緊急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和工程救險車未按規定讓行的;
(三)在車行道上坐臥、停留、嬉鬧或者出售、發送物品、廣告的。
第七十一條行人、乘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警告或者二十元罰款:
(一)穿越、跨越或者倚坐道路隔離設施的;
(二)在機動車行駛中扒車、追車、強行攔車或者拋物擊車的;
(三)向車外拋灑物品的;
(四)乘坐兩輪摩托車未在駕駛人的后座正向騎坐的;
(五)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發生故障時,乘車人未按規定轉移到右側路肩上或者應急車道內的。
第七十二條非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警告或者十元罰款:
(一)未按交通信號通行的;
(二)違反規定在機動車道行駛的;
(三)違反規定載人或者載物的。
第七十三條非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警告或者二十元罰款:
(一)醉酒后駕駛、駕馭非機動車的;
(二)駕駛加裝動力裝置的自行車、三輪車的;
(三)對執行緊急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和工程救險車未按規定讓行的;
(四)不在規定地點停放非機動車,或者在未設停車場的地點停放非機動車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的。
第七十四條非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
(一)在行駛時牽引、攀扶車輛或者被其他車輛牽引的;
(二)駕駛非機動車進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機動車專用道路行駛的;
(三)駕駛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超速行駛的。
第七十五條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
(一)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時未按規定放置機動車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或者未隨車攜帶機動車行駛證、未隨身攜帶機動車駕駛證的;
(二)在道路上學習機動車駕駛技能未按指定的路線、時間進行的;
(三)在實習期內駕駛機動車未按規定粘貼或者懸掛實習標志的;
(四)在同車道行駛時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的;
第七十六條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一百元罰款:
(一)未按交通信號通行的;
(二)未按規定噴涂放大的機動車號牌號碼的;
(三)機動車噴涂、粘貼標識或者車身廣告影響安全駕駛的;
(四)在實習期內駕駛法律、法規禁止駕駛的機動車的;
(五)未在規定的機動車道內行駛的;
(六)在沒有劃分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未按規定通行的;
(七)在道路上違反規定倒車或者在行駛時未按規定使用燈光的;
(八)通過交叉路口未按規定讓行的;
第七十七條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二百元罰款:
(一)駕駛未安裝機動車號牌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
(二)未按規定安裝或者故意遮擋、污損機動車號牌的;
(三)駕駛安全設施不全或者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等具有安全隱患的機動車的;
(四)使用非教練車在道路上學習機動車駕駛技能的;
(五)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或者患有妨礙安全駕駛的疾病駕駛機動車的;
(六)在機動車駕駛證被依法扣留期間或者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累積記分達到滿分后駕駛機動車的;
(七)在道路上逆向行駛的;
(八)遇有前方交叉路通阻塞時違反規定進入路口的;
(九)遇有前方車輛停車排隊等候或者緩慢行駛時借道超車,占用對面車道,穿插等候的車輛,或者在人行橫道、網狀線區域內停車等候的;
(十)在車道減少的路口、路段遇有前方車輛停車排隊等候或者緩慢行駛時,未按規定依次交替通行的;
(十一)違反規定運載超限的不可解體的物品或者危險物品的;
(十二)在道路上遺灑、飄散載運物的;
(十三)對執行緊急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未按規定讓行的;
第七十八條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違反高速公路通行規定行為之一的,處以二百元罰款:
(一)駕駛禁止駛入高速公路的機動車行駛高速公路的;
(二)低于規定的最低時速行駛的;
(三)機動車在高速公路行駛,超過規定的時速百分之二十不足百分之五十的;
(四)駛入、駛離高速公路時未按規定使用燈光或者妨礙其他車輛正常行駛的;
(五)在同車道行駛時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的;
(六)穿越中央分隔帶掉頭的;
第七十九條下列行為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明知機動車駕駛人飲酒乘坐機動車的,處以警告或者二十元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機動車駕駛人未取得通行證件在限制通行的區域或者路段通行的,處以一百元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七項,安裝、使用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光電設備、高音喇叭、大功率音響等裝置的,處以二百元罰款,并可以強制拆除、收繳其裝置。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擅自設置或者撤除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或者在停車泊位設置停車障礙的,處以二百元罰款。
第八十條偽造、變造機動車號牌的,除依法處罰外,有違法所得的,應當予以沒收。
使用偽造、變造機動車號牌的,除依法處罰外,有關部門應當追繳逃漏的稅費;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八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不按規定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造成嚴重后果的;發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不按規定及時啟動緊急預案,致使事故后果擴大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二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不依法履行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依法應當處罰的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不予處罰或者濫用職權違法處罰的;
(二)接到交通事故報告后,隱瞞不報或者不及時處置導致事故后果擴大的;
(三)擅離職守,不履行執勤職責的;
(四)對依法應當告知、公示、聽證的事項,不告知、公示、聽證的。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違法采取行政強制措施和實施行政處罰,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篇6
第一條為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行使,推進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各級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包括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和依法受委托組織)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是指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行政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對擬適用的行政處罰種類和幅度進行綜合裁量的行為。
第四條市和縣(市、區)政府法制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行政處罰自由裁量行為的規范和監督,各級行政處罰實施機關的法制機構(或其他相應機構,以下統稱法制機構)負責本機關行政處罰自由裁量行為的規范和監督。
第五條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認真梳理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項目,將行政違法行為大致分為輕微、一般、嚴重等三類,明確相應的從輕、一般、從重處罰標準,并向社會公布。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可以根據自身實際,細化各種違法行為的認定條件,量化各種處罰標準的種類和幅度。對違法行為和處罰標準盡量予以細化和量化,不受上述分類限制,以使行政處罰細化標準更具有針對性和操作性。
第六條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
第七條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對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或相近的違法行為,適用的處罰種類、幅度和法律依據應當相同或相近。
第八條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遵循程序正當原則,遵守行政處罰的法定程序,明確執法流程,并向社會公開。
第九條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遵循綜合裁量原則,全面分析違法行為的主體、客體、主觀、客觀等因素,對處罰的種類和幅度作出決定。
第二章行使自由裁量權實體規定
第十條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限期改正期限最長不超過30日,情況特殊經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負責人批準,可適當延長。
第十一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實施單處處罰也可以并處處罰的,對輕微違法行為實施單處處罰;對一般違法行為實施單處或并處處罰;對嚴重違法行為實施并處處罰。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不予行政處罰:
(一)違法行為人不滿14周歲的;
(二)違法行為人是精神病人,并且不能辨認或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
(三)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違法行為在兩年內未被發現,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作出從輕、減輕行政處罰的決定: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為的;
(三)配合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四)其他依法減輕行政處罰的。
第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處罰:
(一)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實施違法行為的;
(二)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在共同違法行為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
(四)未曾發生過相同違法行為的;
(五)主動中止違法行為的;
(六)涉案財物或者違法所得較少,危害后果不大的;
(七)具有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依法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重處罰:
(一)在共同違法行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涉及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會安定、環境保護、經濟秩序,情節較重或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違法行為造成群眾反映強烈或上訪的;
(四)侵害殘疾人、老年人、婦女、兒童、農民等群體利益的;
(五)對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證人打擊報復的;
(六)國家機關通過新聞媒體、公告等方式明令禁止或告誡后,繼續實施違法行為的;
(七)行政處罰后一定期限內再次發生相同違法行為的;
(八)具有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依法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六條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特別規定外,對同一違法行為設定了多種行政處罰的,按照以下辦法適用處罰:
(一)從重處罰適用行政拘留、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責令停產停業、較大數額的罰款;
(二)一般處罰適用一般數額的罰款;
(三)從輕處罰適用較小數額的罰款、警告;
(四)減輕行政處罰適用在法定的處罰種類或幅度最低限度以下實施處罰。
第十七條罰款處罰由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最高限額罰款內,根據本市經濟發展實際,確定合理的幅度。
罰款處罰一般不適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最高限額罰款,但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并造成嚴重后果的違法行為除外。
適用法定的最高限額罰款的,必須經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第十八條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特別規定外,罰款處罰的數額按照以下標準確定:
(一)罰款為一定金額倍數的,從輕處罰應當低于中間倍數;一般處罰按中間倍數處罰;從重處罰不得低于中間倍數;
(二)罰款為一定幅度數額的,從輕處罰應當低于最高罰款數額與最低罰款數額的平均值;一般處罰按平均值處罰;從重處罰不得低于平均值;
(三)只規定最高罰款數額的,從輕處罰一般按最高罰款數額的三分之一以下確定,一般處罰按最高罰款數額的50%以下確定,從重處罰一般按最高罰款數額的三分之二以上確定;
(四)只規定最低罰款數額的,從輕處罰一般按最低罰款數額確定,一般處罰按最低罰款數額的2倍以下確定,從重處罰一般按最低罰款數額的5倍以下確定。
本條規定所指的“以上”包含本數,“以下”不包含本數。
第十九條同時具有兩個或兩個以上從重情節、且不具有從輕情節的,應當按最高處罰幅度適用處罰;同時具有兩個或兩個以上從輕情節、且不具有從重情節的,應當按最低處罰幅度適用處罰;同時具有從重、從輕情節的,應當綜合考慮,根據主要情節適用處罰。
第三章行使自由裁量權程序規定
第二十條行政處罰實施機關發現違法行為線索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投訴、舉報的,應當立即指派執法人員進行調查。執法人員應當全面收集當事人是否具有不予行政處罰,減輕、從輕、從重行政處罰情節的證據。
第二十一條執法人員應當在案件調查終結報告中,提出行政處罰種類和幅度的建議,并說明相應的事實、理由、依據。
第二十二條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確定辦案機構報送本部門法制機構審核的案件范圍。報送法制機構審核時,辦案機構應當將案件調查終結后有關材料隨案報送。
第二十三條部門法制機構應當對案件的合法性、合理性進行審核。法制機構認為辦案機構所建議的處罰種類和幅度缺少必要證據證明的,可以要求辦案機構提供或作出說明。
第二十四條部門法制機構審核結束后,應當將案件有關材料和審核意見報送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負責人。辦案機構所建議的處罰種類和幅度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規定的,法制機構應當提出修改意見。
第二十五條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負責人應當對案件材料進行審查,并作出相應決定。
第二十六條下列案件行政處罰實施機關的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一)情節復雜或者對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行政處罰的案件;
(二)在當地有較大社會影響的案件;
(二)行政處罰實施機關確定的其他案件。
第二十七條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中說明減輕、從輕、一般、從重處罰的具體依據和理由。
第二十八條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行政處罰案件適用一般程序的,應當自立案之日起30日內作出決定,特殊情況經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負責人批準可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最長不超過30日。
行政處罰案件需要通過檢驗、檢測、鑒定等技術手段調查取證或聽證的,所需時間不計入前款規定的辦案期限。
第四章監督和檢查
第二十九條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建立行政執法投訴制度,及時處理行政執法投訴案件。
第三十條行政處罰實施機關發現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行使不當的,應當及時、主動糾正。
第三十一條上級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對下級機關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行使情況進行檢查,對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行使不當的,應當責令及時糾正。
第三十二條市和縣(市、區)政府法制部門應當通過行政執法投訴、行政執法檢查、行政執法案卷評查、重大行政處罰備案等形式,對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行使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將各級行政處罰機關行使自由裁量權情況作為依法行政考核的重要內容。
第三十三條行政處罰實施機關違反本辦法實施行政處罰,當事人申請行政復議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依法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該行為違法。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相關規定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一)不當行使自由裁量權,造成行政處罰案件被人民法院生效判決撤銷、變更或者確認違法的;
(二)不當行使自由裁量權,造成行政處罰案件被行政復議機關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違法的;
(三)行政執法檢查中,確認為不當行使自由裁量權的;
(四)其他不當行使自由裁量權,造成不良影響的。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規定,制定本機關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細化標準,報同級政府法制部門備案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施行后新頒布的法律、法規、規章中涉及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及時確定相應的細化標準,報同級政府法制部門備案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七條法律、法規、規章對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篇7
一、指導思想
以科學發展觀為指導,認真貫徹落實黨的十七大會議精神,嚴格執行國家土地法律法規和土地調控政策,依法嚴肅查處各類土地違法違規行為,保護土地資源,強化各部門、各居村責任,積極推動節約集約用地建設,努力為大良街道又好又快發展提供基礎性保障。
二、工作目標
通過集中開展違法違規用地查處整治行動,進一步加大打擊違法違規用地力度,對全省第三次“衛片執法檢查”在我區發現的違法違規用地實現立案率1*%、查處率1*%、結案率90%以上,確保*利通過國土資源部、省國土資源廳以及市、區政府的檢查驗收,確保違法占用耕地面積占新增建設用地面積的比例不高于15%,確保2*9年全省第四次“衛片執法檢查”中的違法違規用地比第三次檢查下降80%以上(國家、省、市、區立項的重點項目不列入統計),有效遏止違法違規用地量大面廣的態勢;進一步增強全社會依法、節約集約用地的觀念,有效防止違法違規用地的發生;進一步促進各部門、各居村牢固樹立科學發展觀和正確的政績觀,強化耕地保護意識;建立查處土地違法違規行為的共同責任,進一步探索從源頭上防止土地違法違規行為發生的長效機制,努力促進土地管理秩序的根本好轉。
三、組織領導
為確保本次行動的有效開展,成立大良街道集中開展違法違規用地查處整治行動領導小組,負責本次行動的組織協調工作,組成人員如下:
組長:*
領導組下設“*德區大良街道違法違規用地查處整治工作辦公室”,辦公室主任由潘瑞民擔任,副主任由*擔任。其職責包括:一是會同有關單位制定違法違規用地查處整治的具體工作計劃和方案;二是協調、監督、驗收違法違規用地上建(構)筑物的拆除和土地復耕復綠工作,三是協調有關單位、各居村開展違法違規用地案件查處工作,并對需要追究違法違規用地當事人黨紀政紀責任或移送司法機關處理的,及時向領導小組和有關部門、各居村提出意見和建議;四是根據共同責任機制和聯合執法機制,督促、檢查有關單位、居村配合開展違法違規用地查處整治工作,對未按規定配合工作的部門、居村和個人及時向領導小組和紀檢監察部門報告;五是會同有關部門研究制定加強土地管理、制止違法違規用地的政策措施。
四、查處整治范圍
凡屬2*6年11月以后發生的各類違法違規用地行為均列入此次集中查處整治范圍,尤其是重點查處整治2**年10月以來的違法占用耕地行為。另外,對各執法單位歷年已結案但尚未組織拆除的、影響惡劣的違法用地、違法建設案件,在本次整治行動中一并予以執行。
五、查處整治原則
(一)違法違規用地當事人在收到《責令限期改正(停止)違法行為通知書》后限定時間內自行糾正的,不另作出處罰;對拒不改正的違法行為,要依法依規嚴肅查處。
(二)對于填土未建設的違法用地,一律由土地所在地居村組織復綠或恢復耕種。所需資金統一由街道辦事處負責。
(三)對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占用基本農田或嚴重影響城鄉規劃實施,且已經建有建筑物的違法用地,要依據《土地管理法》、《城鄉規劃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由區違法用地整治辦提供明細項目表并報區政府批準,街道辦事處組織專門隊伍拆除地上建筑物,并進行復綠和恢復耕種條件。
(四)按照“既要查事,又要查人”的原則,對于違法違規用地責任人依法依紀追究責任,涉嫌犯罪的,堅決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六、實施步驟
(一)調查準備階段(9月25日~10月6日)。
配合市國土資源局*德分局和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對“百日行動”和第三次“衛片執法檢查”以來發現的違法用地進行認真核查。
(二)查處整治階段(10月*日~12月10日)。
這一階段的工作主要是全面展開違法違規用地案件的查處和整改行動,具體包括以下措施:
1.有計劃地對轄區范圍內的違法用地行為進行查處,選取典型案件在10月進行強拆,典型案件包括:占用基本農田的;嚴重影響規劃的;妨礙國家、省、市、區重點工程施工的;群眾反映強烈的;上級轉辦的。其余案件根據各自的實際進行查處整治,并務必在12月中旬前完成整治任務。
2.成立巡查隊伍,充實巡查隊伍、加大巡查力度,實行每日一查,每月通報,發現一宗制止一宗。對情節嚴重的,該移送紀檢監察部門追究黨紀政紀責任的要立即移送紀檢監察部門,該移送司法機關的要堅決移送司法機關追究違法用地當事人的刑事責任。將違法用地遏止在萌芽狀態,堅決防范新增違法用地的發生。
(三)檢查驗收階段(12月11日~12月15日)。
1.按照*德區及街道集中開展違法違規用地查處整治行動工作方案,認真開展自查自糾和檢查整改工作,并將自查整改情況書面報告街道辦事處。查處整治工作情況將納入居村領導考核內容。
2.推行土地管理和耕地保護問責制。根據區政府牽頭有關部門制定的相關實施細則,明確街道辦事處有關部門、各村(居)委會土地管理和耕地保護的責任,將打擊違法用地行為與績效評定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新增建設用地指標安排掛鉤,增強有關部門、村(居)委會打擊違法用地的緊迫性、自覺性。
3.建立和落實打擊土地違法違規行為的共同責任制。完善共同責任體系,形成主要領導負總責、分管領導具體負責、各相關部門齊抓共管的層層負責、層層抓落實的國土資源管理工作機制。要結合《關于進一步完善執法協作機制堅決制止違法用地違法建設行為的通知》(*府發〔2**〕32號文)的有關規定,對各部門配合共同執法的情況列入年終考核內容。
七、工作要求
(一)加強領導,提高認識。各相關部門、各居村要進一步提高認識,真正把思想和行動統一到國家有關嚴格土地管理、加強土地宏觀調控的要求上來,切實加強組織領導。要進一步明確分工,完善工作制度,嚴格工作標準,落實職責分工,配備充足的人力物力,確保機構、職責、人員、措施的四落實。主要領導要親自過問,分管領導要親自抓,從而形成上下聯動、步調一致、落實到位的良好工作格局。
(二)加強協調,聯合執法。要將《關于進一步完善執法協
作機制堅決制止違法用地違法建設行為的通知》(*府發〔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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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息、紅利不能混入工資、薪金支出
所得稅法規定,向投資者支付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款項不得扣除。納稅人應準確區分投資收益項目與工資薪金項目,如某些企業經營者本身又是投資者,就要注意通過完善公司章程、紅利分配制度和合理的工資薪金計算辦法來規避不必要的涉稅風險。所得稅法強調了工資、薪金支出的合理性,只要具有合理性,就可以扣除,但此項政策不能被濫用。納稅人應認真審核工資、薪金支出項目,對于如分紅、借款利息支出等與受雇無關不具有合理性的項目不得作為工資、薪金支出列支,在接受稅務檢查中應能出具有說服力的證據,避免企業效益很好,卻違背公司章程長期不分紅,高管(又是股東)拿高薪的現象出現。另外,對于由部分職工參與入股的企業,也要注意同工同酬,即從事相同工作崗位的職工不因是否入股拿不同的工資。
二、除所得稅外其他稅種都可在稅前扣除
除企業所得稅稅款不得在稅前列支外,納稅人繳納的消費稅、營業稅、資源稅、關稅和城建稅、教育費附加等產品銷售稅金及附加,以及發生的房產稅、車船使用稅、土地使用稅、印花稅都可扣除。增值稅作為一個特例,屬于流轉環節的價外稅,不參與損益計算,因而不存在能否扣除問題。
三、違約金和罰息可以稅前扣除
所得稅法規定,罰金、罰款和被沒收財物的損失不得扣除。罰金是指人民法院判處犯罪分子強制向國家繳納一定數額金錢的刑罰方法;罰款是指行為人的行為沒有違反刑法規定,而是違反了治安管理、工商、行政、稅務等各行政法規的規定,行政執法部門依據行政法規的規定和程序決定對行為人采取的一種行政處罰。沒收財物是指將違法人的財物、現金、債權等財產收歸國家所有,以彌補因其違法造成的損失。但單位必于經濟活動中正常發生的,不是以違法被查處為前提的額外負擔則都可以扣除,如合同違約的補償金、逾期償還銀行貸款加處的罰息都可以正常在稅前扣除。
四、非廣告性質的贊助支出一律不得扣除
對于贊助支出,納稅人要分清與公益性捐贈支出的區別。公益性捐贈是指企業通過公益性社會團體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用于《公益事業捐贈法》規定的公益事業的捐贈,并且需要有相應的政府機關認可的票據。不能將贊助簡單等同于捐贈。納稅人要關注的是,所得稅條例規定不得扣除的贊助支出是指企業發生的與生產經營活動無關的各種非廣告性質支出。如果要讓贊助能在稅前扣除,就必須整理有關證據,按廣告費稅前扣除的有關規定,證明其屬于與生產經營有關的廣告性質支出。否則,一律不得扣除。
五、準備金支出需經核定
企業在財務處理上提取的準備金主要有壞賬準備金、商品削價準備金、呆壞賬準備金、存貨跌價準備金、短期投資跌價準備金、長期投資減值準備金、風險準備金等。所得稅法規定,未經核定的準備金支出不得扣除。企業只有按稅法標準認定該項資產實際發生損失時,其損失金額才可在稅前扣除。稅法一般不允許企業提取各種形式的準備金,主要考慮到稅前扣除的項目原則上應遵循真實發生的據實扣除原則。準備金是納稅人所得稅申報時的主要納稅調整項目,納稅人要關注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對于未經核定的準備金支出,即不符合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但行業財務會計制度允許計提的各項資產減值準備、風險準備等準備金支出應及時調整,以避開涉稅風險。
六、關聯企業管理費與各項正常費用需分清
所得稅法規定,企業之間支付的管理費不得扣除。關聯企業之間的管理費列支,一直是稅務機關監管的難點、重點,納稅人如果處理不當,將會帶來不必要的涉稅風險。新稅法要求對企業無論是接受關聯方還是非關聯方提供的管理或其他形式的管理而發生的管理費用均不得扣除。但在企業與企業之間,無論有無關聯,總是要發生一些費用。為避免稅收風險,納稅人就應注意按無關聯第三方原則,合理計價,合理支付。如關聯企業間的服務費,在實際操作中,納稅人應注意管理費和服務費的區別,對于企業確實發生的接受服務的費用,只要該勞務服務價格符合獨立企業公平交易原則,類同于沒有關聯關系的交易各方,按公平成交價格和營業常規進行的業務往來遵循,就可按正常勞務費用進行處理,同時注意不得采用關聯企業分攤費用的方式稅前扣除。
七、不征稅收入形成的費用或財產要準確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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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規范農業行政處罰,保障和監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效實施行政管理,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農業系統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守行政處罰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及本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是指種植業、畜牧業、漁業、農墾、鄉鎮企業、飼料工業和農業機械化等行政主管機關。
本規定所稱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是指具體實施行政處罰的下列部門或機構: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
(二)法律、法規授權的農業管理機構;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委托的農業管理機構。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法律、法規或規章的規定,必要時方可委托依法設置的符合行政處罰法第十九條規定的農業管理機構實施行政處罰。
第五條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條件的農業管理機構實施行政處罰的,必須簽訂委托書,并由委托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向上一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受委托的農業管理機構實施行政處罰行為應當進行監督,并對該行為的后果承擔法律責任。
受委托農業管理機構在委托范圍內,以委托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名義實施行政處罰;不得再委托其他單位或個人實施行政處罰。
第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給予的行政處罰,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章農業行政處罰的管轄
第七條農業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管轄。
進出境動植物檢疫行政處罰,按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業務轄區進行管轄。
漁業行政處罰機關管轄本轄區范圍內發生的和上級部門指定管轄的漁業違法案件。
第八條縣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管轄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違法案件。
設區的市、自治州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和省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管轄本行政區域內重大、復雜的行政違法案件。
農業部及其所屬的經法律、法規授權的農業管理機構管轄全國重大復雜的行政違法案件。
第九條漁業行政處罰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適用“誰查獲誰處理”的原則:
(一)違法行為發生在共管區、疊區的;
(二)違法行為發生在管轄權不明確或者有爭議的區域的;
(三)違法行為發生地與查獲地不一致的。
第十條上一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在必要時可以管轄下一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管轄的行政處罰。下一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認為行政處罰案件重大復雜,需要由上一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管轄,可以報請上一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決定。
第十一條對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根據不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兩個以上農業行政處罰機關都有管轄權的,應當由先立案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管轄。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對管轄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或報請共同上一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二條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發現受理的行政處罰案件不屬于自己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行政處罰機關管轄,并制作《案件移送函》。
第十三條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必須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罰。
第三章農業行政處罰的決定
第十四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農業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必須查明事實;違法事實不清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第十五條執法人員調查處理農業行政處罰案件時,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執法證件。有執法標志的應當佩戴執法標志。
執法證件由農業部統一制定,省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執法證件的發放和管理工作。農業執法證件管理辦法由農業部另行制定。
第十六條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在作出農業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及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采納。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十七條農業行政處罰程序分為簡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第一節簡易程序
第十八條違法事實確鑿并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農業行政處罰決定。
第十九條執法人員作出當場行政處罰決定,必須填寫統一編號的《行政處罰(當場)決定書》,當場交付當事人,并應當告知當事人,如不服行政處罰決定,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條執法人員應當在作出當場處罰決定之日起、漁業執法人員應當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內將《行政處罰(當場)決定書》副本報所屬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備案。
第二節一般程序
第二十一條實施農業行政處罰,除適用簡易程序的外,應當適用一般程序。
第二十二條除依法可以當場決定行政處罰的外,執法人員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填寫《行政處罰立案審批表》,報本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批準。
符合下列條件的,應在七日內予以立案:
(一)有違法行為發生;
(二)違法行為依法應受行政處罰;
(三)屬于本處罰機關管轄;
(四)屬于一般程序適用范圍。
第二十三條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必須對案件情況進行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證據;必要時,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
執法人員調查收集證據時不得少于二人。
證據包括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鑒定結論、勘驗筆錄和現場筆錄。
第二十四條執法人員在調查案件時詢問證人或當事人(以下簡稱被詢問人),應當制作《詢問筆錄》。筆錄經被詢問人閱核后,由詢問人和被詢問人簽名或者蓋章。被詢問人拒絕簽名或蓋章的,由詢問人在筆錄上注明情況。
第二十五條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為調查案件需要,有權依法進行現場勘驗。對重要的書證,有權進行復制。
執法人員對與案件有關的物品或者場所進行勘驗檢查時,應當通知當事人到場,制作《勘驗檢查筆錄》,當事人拒不到場的,可以請在場的其他人見證。
第二十六條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在調查案件時,對專門性問題,交由法定鑒定部門進行鑒定;當地沒有法定鑒定部門的,應當提交公認的鑒定機構進行鑒定。鑒定人進行鑒定后,應當制作《鑒定意見書》。
第二十七條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收集證據時,可以采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
第二十八條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對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在七日內作出下列處理決定:
(一)需要進行技術檢驗或者鑒定的,送交有關部門檢驗或者鑒定;
(二)對依法應予沒收的財物,決定沒收;對依法不需要沒收的物品,退還當事人;
(三)對依法應當移送有關部門處理的,移交有關部門。
第二十九條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對證據進行抽樣取證或者登記保存,應當有當事人在場。當事人不在場或拒絕到場的,執法人員可以邀請有關人員參加。
對抽樣取證或者登記保存的物品應當制作《抽樣取證憑證》和《證據登記保存清單》。
登記保存物品時,原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安全的,可以異地保存。對異地保存的物品,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妥善保管。
第三十條案件調查人員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或者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案件調查人員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也有權向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申請要求回避。
案件調查人員的回避,由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決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的回避由集體討論決定。
回避未被決定前,不得停止對案件的調查處理。
第三十一條執法人員在調查結束后,認為案件事實基本清楚,主要證據充分,應當制作《案件處理意見書》,報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審查。
第三十二條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對《案件處理意見書》審核后,認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制作《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送達當事人,告知擬給予的行政處罰內容及其事實、理由和依據,并告知當事人可以在收到通知書之日起三日內,進行陳述和申辯,符合聽證條件的,可以要求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按照本章第三節的規定組織聽證。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未提出陳述、申辯或者要求組織聽證的,視為放棄上述權利。
第三十三條案件調查完畢后,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應當及時審查有關案件調查材料、當事人陳述和申辯材料、聽證會筆錄和聽證會報告書,對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案件,根據情節輕重,作出處罰決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
案情復雜或者有重大違法行為需要給予較重行政處罰的,應當由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第三十四條在水上按一般程序實施處罰時,執法人員可以利用船上無線電通訊設施報請處罰機關負責人批準立案和對調查結果及處理意見進行審查。報批記錄必須存檔備案。
在水上,當事人可當場向執法人員進行陳述和申辯。不提出陳述和申辯的,視為放棄此權利。
第三十五條農業行政處罰案件自立案之日起,應當在一個月內辦理完畢;經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但不得超過三個月;特殊情況下三個月內不能辦理完畢的,報經上一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批準,可以延長至一年。
第三節聽證程序
第三十六條農業行政處罰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本條前款所指的較大數額罰款,地方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按省級人大常委會或者人民政府規定或其授權部門規定的標準執行;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海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對公民罰款分別超過5000元、3000元、對法人或其他組織罰款超過30000元屬較大數額罰款。
第三十七條聽證由擬作出行政處罰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組織。具體實施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機構或者相應機構負責。
受委托實施行政處罰的農業管理機構擬作出適用聽證程序的行政處罰的,由委托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聽證。
第三十八條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收到《違法行為處理意見書》之日起三日內以書面方式向聽證組織機關提出。
第三十九條當事人提出聽證要求后,聽證組織機關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七日前送達《行政處罰聽證會通知書》,告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聽證會主持人名單及可以申請回避和可以委托人等事項。
當事人應當按期參加聽證。當事人有正當理由要求延期的,經聽證組織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期一次;當事人未按期參加聽證并且未事先說明理由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四十條聽證會參加人由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及其委托人、書記員組成。
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應當由聽證組織機關負責人指定的法制工作機構工作人員或其他相應工作人員等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
當事人委托人參加聽證的,應當提交委托書。
第四十一條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第四十二條當事人在聽證中的權利和義務:
(一)有權對案件涉及的事實、適用法律及有關情況進行陳述和申辯;
(二)有權對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的證據質證并提出新的證據;
(三)如實回答主持人的提問;
(四)遵守聽證會場紀律,服從聽證主持人指揮。
第四十三條聽證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聽證書記員宣布聽證會場紀律、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聽證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實聽證參加人名單,宣布聽證開始;
(二)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的違法事實、出示證據,說明擬作出的農業行政處罰的內容及法律依據;
(三)當事人或其委托人對案件的事實、證據、適用的法律等進行陳述和申辯,可以向聽證會提交新的證據;
(四)聽證會主持人就案件的有關問題向當事人、案件調查人員、證人詢問;
(五)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或其委托人相互辯論;
(六)當事人或其委托人作最后陳述;
(七)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聽證筆錄交當事人審核無誤后簽字或者蓋章。
第四十四條聽證結束后,聽證主持人應當依據聽證情況,制作《行政處罰聽證會報告書》并提出處理意見,連同聽證筆錄,報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審查。
聽證的舉行,不影響當事人在農業行政處罰機關作出處罰決定后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等權利。
第四十五條聽證組織機關組織聽證,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
第四章農業行政處罰決定的送達和執行
第四十六條《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后當場交付被處罰人;被處罰人不在場的,應當在七日內送達被處罰人,并由被處罰人在《行政處罰文書送達回證》上簽名或者蓋章;被處罰人不在的,可以交給其成年家屬或者所在單位的負責人代收,并在送達回證上簽名或者蓋章。
被處罰人或者代收人拒絕接收、簽名、蓋章的,送達人可以邀請其鄰居或者單位有關人員到場,說明情況,把《行政處罰決定書》留在其住處或者單位,并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絕的事由、送達的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即視為送達。
直接送達農業行政處罰文書有困難的,可委托其他農業行政處罰機關代為送達,也可以郵寄、公告送達。
郵寄送達的,掛號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公告送達的,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天,即視為送達。
第四十七條除本規定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規定外,農業行政處罰機關不得自行收繳罰款。決定罰款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或執法人員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
第四十八條依照本規定第十八條的規定當場作出農業行政處罰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一)依法給予二十元以下罰款的;
(二)不當場收繳事后難以執行的。
第四十九條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依照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的規定作出罰款決定后,當事人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當事人書面提出,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第五十條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及其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必須向當事人出具省級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不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第五十一條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收繳罰款之日起二日內,交至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在水上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內交至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在二日內將罰款交至指定的銀行。
第五十二條農業行政處罰決定依法作出后,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行政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
第五十三條對需要繼續行駛的農業機械、漁船實施暫扣證照或者吊銷證照的行政處罰,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在實施行政處罰的同時,應當發給當事人相應的證明,允許農業機械、漁船駛往預定或指定的地點。
第五十四條對生效的農業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拒不履行的,作出農業行政處罰決定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二)根據法律規定,將封存、扣押的財物拍賣抵繳罰款;
(三)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并制作《強制執行申請書》。
第五十五條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當事人應當書面申請,經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批準,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第五十六條除依法應當予以銷毀的物品外,依法沒收的非法財物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公開拍賣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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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可再生能源的發展指標
發展可再生能源已成為緩解能源供需矛盾、減少環境污染、增加農民收入的重要途徑。我國的水能、生物質能、風能和太陽能資源豐富,已具備大規模開發利用的條件。2005年,我國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總量(不包括傳統方式利用的物質能)為1.66億噸標準煤,約為2005年全國一次能源消費總量的7.5%,相應減少二氧化硫年排放量300萬噸,減少二氧化碳年排放量4億多噸。加快發展水電、生物質能、風電和太陽能,提高可再生能源在能源結構中的比重,是“十一五”時期我國可再生能源發展的首要任務。
《規劃》提出,到2010年,全國可再生能源在能源消費中的比重達到10%,全國可再生能源年利用量達到3億噸標準煤。充分利用可再生能源,解決偏遠地區無電人口的供電問題,增加農村清潔生活燃料供應,促進農村能源建設。到2010年,初步建立可再生能源技術創新體系,具備較強的研發能力和技術集成能力,形成自主創新、引進技術消化吸收再創新和參與國際聯合技術攻關等多元化的技術創新方式。
五類能源發展齊頭并進
《規劃》提出,在水電領域,“十一五”時期,全國將新增水電裝機容量7300萬千瓦,其中抽水蓄能電站1300萬千瓦。到2010年,全國水電裝機容量達到1.9億千瓦,已建常規水電裝機容量占全國水電技術可開發裝機容量的31%。
在生物質能領域,到2010年,全國生物質發電裝機容量達到550萬千瓦;增加非糧原料燃料乙醇年利用量300萬噸,生物柴油年利用量達到20萬噸;農村戶用沼氣池達到4000萬戶,建成大型沼氣工程6300處,沼氣年利用量達到190億立方米;農林生物質固體成型燃料年利用量達到100萬噸。初步實現生物質能商業化和規模化利用,培養一批生物質能利用和設備制造的骨干企業。
在風電領域,“十一五”時期,全國新增風電裝機容量約 900萬千瓦,到2010年,風電總裝機容量達到1000萬千瓦,風電整機生產能力達到年產500萬千瓦;小型風力發電機的使用量達到30萬臺,總容量達到7.5萬千瓦,設備生產能力達到年產8000臺。國家將重點建設30個左右10萬千瓦以上的大型風電場和5個百萬千瓦級風電基地,做好甘肅、內蒙古和蘇滬沿海千萬千瓦級風電基地的準備和建設工作。
在太陽能領域,到2010年,太陽能熱水器累計安裝量達到1.5億平方米,太陽能發電裝機容量達到30萬千瓦,并進行兆瓦級并網太陽能光伏發電示范工程和萬千瓦級太陽能熱發電試驗和試點工作。
在農村可再生能源領域,到2010年,全國戶用沼氣池達到4000萬戶,規模化養殖場沼氣工程達到4700處,農村戶用沼氣年產氣量達到150億立方米;農村地區太陽能熱水器的總集熱面積達到5000萬平方米,太陽灶保有量達到100萬臺。
建立有效的保障機制
為確保實現可再生能源發展“十一五”規劃目標,《可再生能源發展“十一五”規劃》提出了四個方面的措施保障和支持可再生能源的發展。
首先是要全面貫徹落實《可再生能源法》,各有關部門和各級政府要抓緊制定和完善《可再生能源法》相關配套法規和政策,明確發展目標,將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作為建設資源節約型、環境友好型社會的考核指標。
其次,國家有關部門根據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需要,提出可再生能源發展專項資金的管理辦法和使用指南,安排必要的財政資金,支持可再生能源技術研發、試點項目建設、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資源評價、標準制定和設備國產化等工作。國家對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技術研發和設備生產等給予稅收優惠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