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財產罪范文

時間:2023-03-23 12:5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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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財產罪

篇1

    侵犯財產罪(財產犯)的法益是理論上爭議較多的問題。根據張明楷教授的觀點,侵犯財產罪的法益首先是財產所有權及其他本權,其次是需要通過法定程序改變現狀(恢復應有狀態)的占有;但在非法占有的情況下,相對于本權者恢復原狀的行為而言,該占有不是財產犯的法益。[1]這段話內容很豐富,不太好理解。我們逐句講解一下。

    (1)“侵犯財產罪的法益首先是財產所有權及其他本權” .這里的“財產所有權”可以根據民法確定,即包括財產的占有權、使用權、收益權與處分權?!氨緳唷卑ê戏ㄕ加胸斘锏臋嗬?他物權)以及債權;在合法占有財產的情況下,占有者雖然享有占有的權利,卻沒有其他權利,尤其沒有處分權。

    這段話說明:首先,對所有權的四種權能的侵犯,都可能構成財產犯罪。其次,侵犯他物權以及債權的行為也能構成財產犯罪。例如甲將某汽車質押給乙,丙盜竊了這輛車。由于乙必須賠償甲,所以甲沒有損失。那么丙的行為可以說沒有損害甲的所有權。那么丙是否能構成盜竊罪呢?如果因為甲的所有權沒有被損害,就認為丙的行為不構成犯罪,顯然不合理。這時,我們就可以用這個理論來解釋這個案件。由于丙侵犯了乙的質權,這是一種他物權,丙也構成犯罪。

    (2)“需要通過法定程序改變現狀(恢復應有狀態)的占有”是指,如果要違背占有人的意志改變其占有現狀(如沒收、追繳,將財物轉移給他人占有),就需要通過法定程序(其中的占有,不限于對財物的占有,還包括對財產性利益的占有)。這段話看起來很難懂,其實很簡單。這里的占有專指非法占有。例如非法占有、盜竊者非法占有所竊之物等。這些占有都是需要通過法定程序改變其占有的,即讓占有者不能占有。例如將收繳國家,將贓物返還受害人等。這種占有是非法的,以前的刑法理論認為法律不應該保護這種占有。但是,最近的刑法理論則認為刑法也應當保護這種占有。例如從竊賊處竊走其所竊贓物的,構成盜竊罪。搶劫他人非法持有的的,構成搶劫罪。關于這個問題,大家可以看一下《關于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中第七條的規定。該條明確規定:“以、假幣、物品等違禁品為對象,實施搶劫的,以搶劫罪定罪”:“搶劫賭資、犯罪所得的贓款贓物的,以搶劫罪定罪”。

    (3)“但在非法占有的情況下,相對于本權者恢復原狀的行為而言,該占有不是財產犯的法益。”這句話的意思是,這種非法占有不能對抗本權者恢復權利的行為。例如,甲盜竊了乙的手機,如果乙自己將它再從甲處偷回來,就不構成犯罪。這叫“恢復權利的行為”。但是,如果是無權索回手機者,例如丙將該手機竊走,則構成盜竊罪。這句話的目的是要將被害人恢復權利的行為排除在財產罪之外。

篇2

[關鍵詞]侵犯財產罪;法益;控制權;所有權

[中圖分類號]13922.2;19924.35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8-4738(2011)05-0040-05

傳統刑法理論以“社會主義的社會關系”作為犯罪客體,由此,侵犯財產犯罪的客體即“社會主義的財產關系”,理論上普遍認為“侵犯財產罪的主要客體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薄5请S著域外刑法理論被越來越多地介紹到我國,法益說已經逐漸被國內學者所接受,社會關系說已經不能充分說明犯罪究竟給每個公民帶來何種危害,更突顯出法益說的相關理論在解釋犯罪的本質方面的先進性。

一、法益與所有權本體論

所謂法益,是指根據憲法的基本原則,由法所保護的,客觀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脅的人的生活利益。因此,刑法作為各國法律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其最為根本的目的就是保護法益。法益與犯罪構成要件中的犯罪客體的聯系是十分緊密的,有學者認為,犯罪客體實質上就是刑法上的法益,即犯罪客體的內容應當是刑法所保護的利益(法益),犯罪客體在本質上就是刑法所保護的生活利益。由此,我們可以認為,刑法分則第五章所保護的法益,就是有刑法明文規定的、客觀上可能受到侵害或威脅的一種由人享有的財產利益。

所有權歷來都是一個自然人一生中所享有的眾多權利中極端重要的一項。資產階級在其領導的資產階級革命中幾乎無一例外地將其作為人權的重要組成部分而寫入了各種憲法性文件中,并將其置于重要的地位。如法國1789年大革命期間頒布的《人權宣言》第十七條中便規定:“所有權為不可侵犯的神圣權利,非經合理證明確為公共需要并履行正當補償,不得加以剝奪?!痹诟鲊姆审w系中,對于所有權的相關規定和保護力度都充分地體現出其重要性。我國刑法將其獨立成章而置于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利罪之后,便可見一斑。

所有權的概念最早出現在古羅馬法中,而羅馬法的強盛與信譽為世人所矚目,正如19世紀西歐最偉大的法學家魯道夫?耶林在《羅馬法的精神》一書中所說:“羅馬曾三次征服世界及與各個民族結緣。第一次是通過武力,第二次是通過宗教,而第三次是通過它的法律。”在羅馬法民法體系下的物權法中,所有權可以說是其他諸如質權、繼承權、用益物權等權利的基礎,所有權對于明確物之歸屬,協調人與人、人與社會之間的關系來說起著元可替代的作用,我國古代的法律中就有關于其“定分止爭”之作用的描述。因此,刑法把財產類犯罪所侵害的法益界定為公私財產的所有權是十分科學的。但是,如何在刑法理論上理解和把握財產所有權這一概念,不但是理論研究的焦點,也是司法公正的前提。我國刑法理論通說在參照民法理論的基礎上將所有權進一步拆分成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四項權能。至于犯罪與所有權及其四項權能的關系問題,我國刑法通說認為:“對任何一種權能的侵犯,都是對所有權不同程度的侵犯,而對處分權的侵犯,則是對所有權整體最嚴重的侵犯,也是絕大部分侵犯財產罪的最本質的特征?!庇纱耍谒袡嘀凶钪饕臋嗬翘幏謾?,侵犯財產犯罪所侵害的法益主要表現為財產處分權,其次是占有權、使用權和收益權。不可否認,刑法理論通說對所有權的理解和定位完全等同于民法原理的所有權理論。我國《民法通則》第7l條規定:“財產所有權是指所有人依法對自己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逼渲兴^的占有權能是指實際占有、控制物的權能;使用權能,是指按照物的性質和用途,在不毀損所有物本體或者變更其性質的情況下對物加以利用,以滿足生產生活需要的權能;收益權能是指收取由原物產生出來的新增經濟價值的權能;處分權能是指依法對物進行處置,從而決定物命運的權能。雖然四項權能的作用各異,但他們都可以與作為整體的所有權相分離而單獨發揮作用。所以,通說在所有權說的基礎上進一步解釋對于四項權能的侵犯也是對所有權不同程度的侵犯。這些理論似乎無懈可擊,并足以解決實踐中的所有問題。但是我們不得不承認的是,所有權說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在實踐中都存在著一些缺陷。

二、財產所有權不能涵蓋侵財類犯罪所侵害的所有法益

刑法理論通常認為,侵財類犯罪所侵犯的法益只有財產的所有權,而從民法理論上講,除了財產所有權之外,他物權也應當屬于刑法所保護的財產權利。物權法理論認為,首先,物權可以分為自物權和他物權,而所謂的自物權是指權利人依法對自有物享有的物權,他物權則是指權利人根據法律或合同的具體規定,對他人所有之物享有的物權。所有權是唯一的自物權,因此理論上幾乎將自物權和所有權等而視之,從《刑法》的第2條和第13條可以看出,我國刑法保護的財產權主要是指所有權,那就意味著將他物權排除在刑法所保護的法益范圍之外。而事實上他物權也是物權的重要組成部分,有必要將其上升到法益的高度。比如,債務人或第三人已將某物質押給債權人以擔保其債務的履行,而后又趁債權人不備而將質押的物竊回。由于物雖然質押給了債權人,但是債務人或第三人仍然對其享有所有權,那么依據傳統刑法理論,他們竊回質押之物的行為便屬于拿回自己的財產,不能構成盜竊罪,因為他們的行為并沒有侵犯他人的所有權。得出這一結論,對債權人的相關利益的保護是十分不利的。其次,在民法中,物權是和債權相并列存在于民法體系之中的。刑法僅將所有權列為保護的法益,間接地將債權置于保護法益之外,這使得刑法的保護范圍過窄,同時也不利于市場交易的正常進行,而且也和刑事立法精神相悖。

而在實踐當中,所有權與物權的關系還面臨著許多理論問題:

第一,犯罪分子盜竊或者毀損歸自己所有而為他人占有的財物是否構成犯罪。

犯罪分子盜竊或毀損由他人占有的自己財產的,由于財物的部分權能與所有權相分離而表現為他人占有該財物,但是該占有并不能排斥犯罪分子對于其財物的所有,因此按照傳統的刑法理論來說,該行為通常不能認定為盜竊罪或者故意毀壞財物罪(占有人因此遭受賠償損失的除外),因為該行為可以看作是對自己財物的任意處置。

第二,犯罪分子盜竊或者搶劫他人非法持有的違禁品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

基于傳統觀念,盜竊或搶劫他人持有的違禁品的,也應認定為盜竊或搶劫罪,因為該違禁品的所有

權屬于國家。但是,得出這一結論的根據似乎存在著問題,因為違禁品是應依法予以沒收,他人不得所有的,所以不可能侵犯到他人的所有權。而且該違禁品在尚未被國家沒收的情況下,國家的所有權還沒有產生。既然違禁品的所有權不屬于任何人,那么怎樣才能認定犯罪行為侵害了違禁品的所有權呢?

正是因為通說對于侵犯財產罪所侵害的法益的狹義理解,只認同公私財產所有權,排斥了他物權,導致其在司法實踐中越來越頻繁地遭受到傳統理論的限制與干擾。因此,我們應重新對所有權進行科學的理論定位,以適應刑事立法精神和刑事司法實踐的需要。

三、控制權也是侵財罪所侵犯的法益之

筆者認為,應當將侵犯財產犯罪所侵害的法益界定為財產的控制權。所謂控制權,是指財產所有人監督自己的財產并使其完全在自己所能接觸到的地方,從而由自己占有、管理或影響的一種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權利。

正確認識控制權還要從權利談起。何謂權利?從法理的角度來說,可以將其理解為“規定或隱含在法律規范內,實現于法律關系中的,主體以相對自由的作為或不作為的方式獲得利益的一種資格。控制權即占有財物的人對所占有的財物擁有的由法律賦予的、能夠維持財物處于自己的掌控之下的狀態,而且該狀態不為他人不法侵害的一種資格。由于控制權具有排除他人不法干涉的性質,決定了與它相對應的義務主體只能是不特定的多數人,即控制權是一種絕對權。而且筆者認為,控制權還是一種請求權,請求權是指權利人請求他人為特定行為(作為、不作為)的權利。也就是說控制權的享有人其實是沒有資格去對所控制之物進行支配的,否則就是所有權了。設定控制權的作用只在于使財物處于控制權人占有、控制的范圍內,并且對他人試圖破壞這種狀態的行為進行制裁。

當然,我們在論述控制權時不能忽視控制權與所有權之間的關系問題。筆者認為,所有權與控制權既有區別又有聯系。首先,二者的不同主要體現在權利的性質上,所有權是指所有人依法對自己的物所享有的獨占性支配權。而控制權則是指財產所有人監督自己的財產并使其完全在自己所能接觸到的地方,從而由自己占有、管理或影響的一種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權利。從二者概念上的區別我們可以發現,在權利類型上,所有權是比較典型的支配權,而控制權則應該歸入請求權的范圍,因為控制權的享有人是不能對所控制的物作出積極的支配處分行為的。筆者認為這也是所有權與控制權最大的差別之所在。其次,我們也應該看到,所有權與控制權也有一定的聯系。二者都具有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特性,這也是法律出于對二者的保護所決定的。同時,筆者認為所有權這一權利產生的基礎就是出于對某物的一種控制,意即控制權是所有權的權利之源。某人對某物主張所有權,那么潛臺詞就是說該物是處在該人的控制之下,然后基于這種對物的控制才產生了一系列的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能,從而形成了所有權。正是因為控制權是所有權產生的前提,所以從對權利的保護出發,將所有權理解成為控制權進行保護是可行的?;诖?,刑法將作為其保護法益的所有權深化到控制權,使刑法的保護范圍在縱向上得以發展。

需要強調的是,控制權是可分的,而且同一個物上可以有多個人來主張控制權,這些控制權的綜合才構成對該物整體的控制權。這也是較所有權說更為先進的地方。物權法中有一個重要的原則就是一物一權原則,是指一物之上只能設定一個所有權,一個所有權的客體僅為一個物,一物之上不得設立兩個以上內容相沖突的物權。這一原則的確立主要是出于對確保物權的支配權和交易安全的需要。于一物之上只能設立一個所有權,且這個所有權不能分為多個獨立的所有權。比如在按份共有的情況下,各共有人對于共有物共同享有一個所有權,但是份額本身并不是一個單獨的所有權。“如果認為各共有人對其份額享有單獨的所有權,必然形成各共有人分別享有所有權的狀態,則將在一物之上存在多個所有權,且整個共有財產也必然成為無主財產”。然而,控制權則不存在這一問題。各共有人對于共有物享有一個整體的控制權,由于控制權是可分的,這一整體控制權按照份額分成若干獨立的控制權,并由各共有人按照其份額分別享有。

四、控制權對刑事司法的合理解讀

可以說,控制權理論的提出,可以很好地解決通說在理論和實踐方面所遇到的大部分難題,而且也是符合刑法的價值取向的。

第一,漢語中,許多情況下是將所有與控制作為一對同義詞看待的。在《現代漢語詞典》中如是定義所有權:“國家、集體或個人對于生產資料或生活資料的占有權。”即所有的本質乃是一種領有、占有。而我們說一個人領有或占有某物,意為該物處于該人的控制之下,所有權正是基于對某物的控制而產生的,控制是所有權產生的基礎。因此,從漢語的角度上說,將所有權適當地理解成控制權是符合漢語言習慣的,而且也能為廣大民眾所接受。

第二,刑法不單單是民法的保護法,而且也是其他部門法的保護法,如果把其他部門法比作社會保護的“第一道防線”,刑法則是“第二道防線”。單用民法的理論來解釋刑法上的概念,未免片面,不利于對其他部門法的保護。控制權脫離了用其他部門法的理論來理解刑法上的概念的誤區,可以很好地兼顧到其他部門法,從而全方位地發揮刑法的保護作用。

第三,我國《刑法》第2條、第13條多次提到了“國有財產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根據前文的論述,所有權正是來源于控制權的,因此將所有權理解為控制權與刑事立法不存在沖突的地方。

第四,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所有權的權能與作為整體的所有權相分離的現象大量存在??刂茩嗾f巧妙地避開了所有權與其四項基本權能之間關系的問題,討論的重點放在侵犯財產的犯罪是否使某人喪失了對某物的控制權,這不僅使司法程序趨于經濟高效,同時也不至于限制刑法的處罰范圍。

第五,也許有人會對侵占類型的犯罪是否存在著使受害人喪失控制權的問題產生疑問,對于此類犯罪,我們認為它同樣侵害了受害人對于其財產的控制權。以侵占罪為例,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將代為保管的他人的財物,或者合法持有的他人遺忘物、埋藏物非法據為己有的,數額較大,拒不退還的行為。侵占罪的特點是“變合法持有為非法所有”。財物的所有人將其財物交給行為人保管,或行為人拾得了他人的遺忘物、埋藏物。則此時,行為人是基于一個合法的事實而接受了財產所有人讓渡的對于該財產的部分控制權。但是,該財產的所有人并未喪失其對于該財物的控制權,只是將部分控制權讓出。其后,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將其代為保管的財物或者合法持有的遺忘物、埋藏物非法據為己有,此時行為人基于一個非法的目的將其對于財物本身所享有的部分控制權擴大化。我們知道,控制權作為一個整體被一分為二,一方權利的增加必定導致另一方權利的減少,行為人將歸

自己所享有的控制權擴大化必然導致財物所有人所享有的控制權減少。雖然這一行為不一定導致所有人的控制權完全喪失,但是所有人的控制權必定會因為遭到侵害而減少。因此侵占類型的犯罪所危害的法益同樣是控制權。

第六,故意毀壞財物犯罪同樣會導致財物所有人控制權的喪失。故意毀壞財物罪是指故意非法地毀滅或者損壞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情節嚴重的行為口]5∞。故意毀壞財物導致財物歸于消滅,財物所有人的控制權因失去了其依托的載體而歸于消滅。而故意毀壞公私財物會導致財物的部分滅失,從而使財物所有人對于該項財物本應該是完整的控制權也隨之部分地滅失,以上兩種情況,都將致使財物所有人的控制權受到侵害。

第七,財產性利益之上同樣也可以存在控制權,比如說期權、債券、股票等也可以為人所控制,此人也就當然地擁有了對其的控制權。因此,控制權理論是不會導致刑法所保護的法益的范圍過窄的問題出現的。

而在司法實踐中,控制權理論的運用,同樣可以將一些棘手的問題簡單化。

其一,在實踐當中,如果遇到犯罪分子盜竊本為自己所有,而他人合法占有的財物,如前所述的債務人或第三人將其財物質押給債權人,那么債權人在接受了他們的質押物之后就取得了對于該物的控制權,也就是通過一個合法的行為取得了他們讓渡的部分控制權,而且基于這一控制權得以享有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權利。債務人或第三人將財物竊回的行為,使財物脫離了債權人的控制,從而使債權人在該物上的控制權歸于消滅。這一行為明顯地侵害了侵犯財產罪所保護的法益,應當認定為盜竊罪。這也是對債權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的保護。

其二,對于行為人盜竊或搶劫他人持有的違禁品的行為,應當認定為盜竊罪,這似乎已經達成了共識。但是大部分的人傾向于認為這一行為侵害了國家違禁品的所有權。筆者認為這是不妥當的,應當認為該行為還是對違禁品持有者控制權的侵犯i違禁品是指按法律規定不能由個人持有的物品如軍用槍支、彈藥、、物品等。我國《刑法》第64條規定:“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睋?,有人就認為違禁品的所有權是屬于國家的。誠然,在違禁品為國家沒收之后,國家也隨之對違禁品享有了所有權。但是,違禁品還為他人非法持有的時候,恐怕不能說國家對其擁有所有權。因為,所有權的取得有原始取得和繼受取得兩種。“沒收是指依照法律規定,強制將財產收歸國有。沒收的方式具有不承認原所有人的權利和不考慮原所有人的意志。依法直接取得的特點,它是直接憑借國家強制力而產生的財產取得方式。”可見沒收也是原始取得的一種。我國《民法通則》第72條規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財產的,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起轉移,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可見,國家只有在對違禁品實施了沒收行為之后,才能擁有對違禁品的所有權。而違禁品還為他人非法持有的時候,國家是沒有其他所有權的。因此,盜竊他人非法持有的違禁品所侵害的法益并不是國家的所有權,而是持有人對違禁品的控制權,即基于違禁品處于該人控制下而產生的一種權利??刂剖且环N客觀存在的事實狀態,雖然它所依托的物并非合法,但是不能否定設定于該物上的控制權的存在。控制權作為一項以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為主要目的而設立的權利,對外不具有主動性,這正是因為控制權是請求權。因此,在違禁品被他人持有的情況下,雖然持有違禁品的人控制了違禁品,但是這種控制權僅為一種請求權,如果該持有人處分了該違禁品,也是應當追究其責任的。作為違禁品的持有人,他對違禁品的控制權也應該受到刑法的保護。如果刑法不予保護,可能會導致違禁品流向社會,從而影響社會穩定和人民群眾的生命安全。

綜上所述,我國將公私財物的所有權列為刑法所保護的法益是必要的。但是我們也不能否認我們之前在理解所有權的問題上存在著缺陷和不足的地方。通說的理論提出得較早,隨著社會的逐步發展,對于現階段遇到的許多問題,似乎不能妥善解決了。于是筆者結合社會現實和自己的理解,提出將公私財物的所有權理解成控制權。并且就控制權說在理論和實踐中的合理性分別加以論述,比如兼顧了對他物權和財產性權利的保護,妥善地處理了行為人非法侵害本為自己所有而由他人合法占有的物品這一行為的定性等問題??梢哉f,無論是從中文習慣,立法傳統,刑法的精神還是司法實踐來看,控制權說的提出都是十分有價值的。但是就筆者了解,我國刑法學界對這項問題的研究還不是十分的充分,因此許多問題和論點多是出自筆者的一家之言。但是,筆者認為控制權說在理論和實踐方面的研究價值是十分巨大的。但愿筆者的這篇拙作能起到拋磚引玉的作用,從而使該理論得到不斷的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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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

[爭議]對于該案的定性存在以下兩種不同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搶劫罪既遂與未遂以是否取得財物為標準,本案中十被告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當場使用暴力、脅迫的方法,企圖強行奪取他人財物,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取得財物,其行為應構成搶劫罪(未遂)。

另一種意見認為,搶劫罪侵犯的是復雜客體,只要具備取得財物或嚴重侵犯他人人身權利兩者之一,即屬搶劫既遂。因此十被告人的行為構成搶劫罪(既遂)。

[評議]筆者同意后一種意見,其理由是:

一、搶劫罪既遂與未遂的區別。

關于搶劫罪既遂與未遂的標準一直存在爭議,只要有以下三種觀點:

1、應以行為人是否非法占有公私財物作為區分搶劫罪既遂與未遂的標準。

2、搶劫罪分為基本構成的搶劫罪(刑法第263條前半段)與加重構成的搶劫罪(法條后半段)。搶劫罪的前半段以是否取得財物區分既遂與未遂,后半段不存在未遂(亦有人認為在后半段的八種加重情節也存在未遂)。

3、搶劫罪侵犯的是復雜客體,既侵犯財產權利又侵犯人身權利,具備占有他人財物或造成他人人身傷害后果兩者之一的,均屬搶劫既遂;既未占有財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傷害后果的,屬搶劫未遂。

筆者認為,根據我國刑法,犯罪是否既遂,既不能以是否達到了犯罪目的為標準,也不能以行為產生了行為人所追求的、犯罪行為的性質所要求的結果為標準,而應以行為是否具備了刑法規定的犯罪構成的全部要件為標準,因此區分搶劫罪既遂與未遂應以搶劫罪構成要件是否完全具備為標準。我國刑法第263條規定搶劫罪是“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為基本構成要件,該款法律并未表明以搶到財物作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是否齊備和犯罪既遂與未遂區分的標準,因此只要該行為具備了取得財物或嚴重侵犯了他人人身權利兩者之一的,就可以認為其已經齊備了搶劫犯罪構成的全部要件從而構成既遂。

二、十被告人的行為符合搶劫罪(既遂)的客觀條件。

搶劫罪是由犯罪分子的主觀罪過和客觀犯罪行為的內容與特點所決定的,其犯罪客體表現為雙重客體,既侵犯了公私財產權利,又侵犯了公民人身權利。本案中,十被告人欲搶劫財物,將四被害人帶到預定的房間內,在較長時間內輪番對其實施了毆打、威脅的行為,只是在暴力行為完成后,發現被害人身上并無財產,被害人財產未遭受侵犯不是因為被告人沒有能力,而僅僅是因被害人未攜帶財物。雖然被害人財產權未受到侵犯,但此時人身權與財產權相比,人身權已處于主要地位,受到了嚴重侵犯。根據現代司法理念,相對財產權而言,法律更側重保護公民的人身健康權。本案中,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已經完成,其社會危害性主要表現在侵犯人身權方面,而這是搶劫罪在量刑上比盜竊罪重的根本原因,因此侵犯人身權利成為主要客體,與法與理均應予嚴懲,從這個意義上講本案應認定為搶劫既遂。

三、從量刑上來看,以搶劫罪(既遂)對被告人量刑符合刑法的原則和立法精神。

篇4

    本案被告人的行為無疑已構成犯罪,但被告人的行為構成什么罪名,審理中有兩種不同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雷仕忠等9名被告人以勒索財物為目的,采用暴力、脅迫等手段綁架他人,其行為均已構成綁架罪。另一種意見認為,認定雷仕忠等9名被告人犯綁架罪系定性不當,應以敲詐勒索罪定罪量刑。

    本案被告人的行為究竟構成綁架罪,還是敲詐勒索罪?

    綁架罪,是以勒索財物為目的,或者以他人為人質,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的行為。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的,或者綁架他人作人質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由此可見,綁架罪有勒索型綁架罪和人質型綁架罪之分。這里主要討論勒索型綁架罪。本罪的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犯罪客體是復雜客體,主要侵犯了他人的身體健康權、生命權、人身自由權,勒索型綁架罪同時還侵犯了他人的合法財產權利。犯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的行為。犯罪的主觀方面由直接故意構成,并且具有不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以勒索財物為目的,是指采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行將他人劫持,以殺傷、殺害或者不歸還人質相要挾,勒令與人質有關的親友,在一定期限內交出一定財物,“以錢贖人”。

    敲詐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對被害人實施威脅或者要挾的方法,強行索要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敲詐勒索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罪的犯罪主體也是一般主體。犯罪客體主要是侵犯了公私財產所有權,同時也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權利。因為行為人采取了(以暴力)威脅、要挾的方法,往往危及被害人的人身權利。在犯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以威脅、要挾的方法對被害人強行索要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無論使用何種方法,只要足以使被害人產生恐懼而交出財物,就構成本罪。犯罪的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強索他人財物的目的。

篇5

 

關鍵詞:搶劫罪   加重情節   轉化型

轉化型搶劫罪涉及到轉化前的犯罪行為和轉化后行為和轉化的條件。轉化型搶劫罪主要表現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款“攜帶兇器搶奪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之規定和第二百六十九條“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的規定。由此可知,轉化型搶劫罪分為兩類:第一類是攜帶兇器搶奪轉化而成的;第二類是犯盜竊、詐騙、搶奪罪而出于某種目的繼續實施特定行為轉化而成的。

前    言

    搶劫罪歷來是我國刑法打擊的重點之一,本文著重對搶劫罪的加重情節進行了分析,從各個加重情節中爭議較多的問題入手,對一些認定加重情節的關鍵詞語進行了明確的解釋,并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用具體的事例闡述了搶劫罪的各個加重情節。本文從司實踐出發,根據刑法學有關理論,結合有關學者的觀點,將重就搶劫罪的加重情節的有關情節,作一個論述,談一些看法,以期有益于司法實踐的準確適用。

1. 引  言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了搶劫罪的八種法定加重情節,它們既有因情節加重的,也有因結果加重的。對于這些加重的犯罪,我國刑法規定了比一般的搶劫犯罪處罰更加嚴厲,體現了這八種情節對社會的危害性和依法懲處的重要性。本文深入探討了這八種情節的具體認定。并對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九條涉及的準搶劫罪和轉化型搶劫罪兩種類型進行了論述。

搶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當場強行劫取公私財物的行為。搶劫罪的犯罪客體,也就是搶劫罪所侵犯的為我國法律所保護的權益。犯罪客體的性質決定于主客觀相統一的犯罪心理態度(即主觀罪過)與犯罪行為,搶劫罪由其主觀罪過和客觀犯罪行為的內容與特點所決定,其犯罪客體表現為雙重客體,即搶劫罪既侵犯公私財產權利,又侵犯公民人身權利。這是由該罪的主觀罪過和客觀犯罪行為的內容與特點所決定的。同時其中公民財物的財產權利是雙重客體中的主要客體。這是因為,其一,我國刑法分則把搶劫罪歸類為侵犯財產罪一章中,說明其主要的客體是財產權利;其二,搶劫犯罪的最終目的是占有財物,侵犯人身權利是由侵犯財產權利派生出來的,并為后者服務的,前者是手段,后者是目的;其三,就搶劫罪的基本構成而言,只有實際占有了公民財物,視為犯罪既遂。否則,雖然實施了搶劫行為,但未占有公民財物,只能構成未遂。搶劫罪的加重情節是指搶劫罪的加重犯、轉化犯及準搶劫犯形態。其中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涉及的八種情節主要是結果加重犯和情節加重犯,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九條涉及的是準搶劫罪和轉化型搶劫罪兩種類型。

2.  對搶劫罪加重構成情節的理解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對搶劫罪規定了七種加重情節和一種加重結果,對于這幾種加重類型下面分別予以分析:

2.1  入戶搶劫

“入戶搶劫”是搶劫罪的情節加重之一,是指行為人用各種非法手段進入公民家中實施搶劫的行為,入戶搶劫是近年來搶劫罪中的常見多形。入戶搶劫的社會危害遠遠大于一般的戶外搶劫,入戶搶劫的危害輻射公民家庭生活的整個領域,戶內所有在場的人極其財產,都構成了搶劫的對象,都有可能受到犯罪的侵害,同時,行為人入戶搶劫時對于受侵害人來說,其處于相對封閉的環境內,對突然遭受的侵害沒有預見性,也不易于尋求外援,故而該犯罪的危害性較大。“戶”是公民安身立命,抵御災害的前后屏障,是最基本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的庇護所,如果在自己的住所內都不能保證自己的人身和財產的安全,整個社會生活秩序也將消失殆盡,入戶搶劫在侵犯公民財產權利和人身權利的同時,亦侵犯了公民的日常生活隱私權。

2.1.1  “戶”的概念及特征?!皯簟笔侵妇用裆畹乃饺俗≌?,包括住室、庭院但并不包括其他場所,如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辦公樓、學校、旅店、飯店、客房、公共娛樂場所等,不應當介入“戶”的中概念中,否則,有悖立法原意。在衡量一處所是否構成刑法意義上的戶,應考慮該處所是否足以提供權利保障以及秩序的安定感。因此,法律意義上的“戶”是指長期或固定生活、起居或者棲息的場所,居民住宅是“戶”的典型,包括封閉的院落、漁民作為家庭生活場所的漁船、牧民居住的帳篷、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等。其他場所,如在實際功能和心理感覺上存在與私人住宅相同之處,也應將其視為“戶”,對于公共場所,由于并不存在這種特征,不應認定為戶?!皯簟本哂腥缦聨追N特征:

“戶”具有特殊性。“戶”是公民最基本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的庇護場所,通常被視為公民最終并且往往最為依賴的權利所存在的處所范圍,尤其是在人身和財產權利的保護中,該概念具有重要意義。對于“入戶”不能僅理解為進入住宅房間或者室內。對于搶劫獨門獨院居民住宅的,只要行為人進入了住宅院內,也應視為“入戶搶劫”。對于“戶”的侵犯,往往使被害人對社會秩序的信賴和安定感喪失,這是刑法典將戶作為加重情節的理由之一。

“戶”具有封閉性。“戶”一般相對封閉,在安全防范上具有一定的措施和保障,入戶作為加重情節也正是因為此種處所,被害人往往孤立無援,易受到侵害且因不敢反抗或反抗力度不夠,使犯罪人目的更易得逞,這是入戶的社會危害性的客觀表現,也是法律對戶進行特別保護的根源。因此認定入戶,以行為人進入一個相對封閉區域為限。公共場所恰恰并不存在這種封閉性,因而也不適于認定為“戶”。在實踐中,也不應簡單地認為只有進入室內才能認定為入戶,例如在獨門獨院的住所中,只要進入住宅院內,即構成入戶。

篇6

    案情:

    2002年6月22日,孫某下班后騎摩托車回家,在公路上被王某等4人攔截。王某等對孫某進行毆打,在孫某不敢反抗后脅迫孫某來到一家酒店請客吃飯,花費共計1800余元。由于孫某所帶現金不足,遂將摩托車抵押在酒店,后贖回。

    分歧意見:

    對于王某等人的行為如何定性存在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王某等人在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動機,對孫某實施了一定的暴力脅迫行為,并迫使孫某為其交付了數額較大的財產性利益,其行為構成敲詐勒索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盡管王某等人未直接劫取孫某的財物,但孫某負擔在酒店的消費使王某等實際上獲取了財產性利益,此與直接劫取財物并無差別,因而王某等的行為應以搶劫罪論處。

    第三種意見認為,王某等人雖然對孫某進行了毆打并迫使孫某為其提供一定的財產性利益,但其在主觀上出于一種惹是生非、尋求刺激的目的,王某等人的行為應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刑事責任。

    評析意見: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理由如下:

    1.敲詐勒索罪與搶劫罪均要求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目的。本案中,王某等人盡管在客觀上迫使他人交付了一定的財產性利益,但其在主觀上并非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特定目的,而主要表現為一種肆意生事、尋求精神刺激、公然藐視社會秩序的心理態度,這與我國刑法中對尋釁滋事罪犯罪目的的規定是一致的。

    2.從客觀方面看,敲詐勒索罪表現為行為人以威脅或要挾的方式,向公私財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強索財物。威脅和要挾,都是能夠引起他人心理恐懼的精神強制方法,但一般不表現為對被害人當場實施暴力。而本案中,王某等人直接對孫某實施了毆打的暴力行為,因而王某等人的行為已經超出了構成敲詐勒索罪所要求的危害行為的限度。

    作為搶劫方法中的“暴力”,是行為人為排除或壓制被害人的反抗,以便當場占有財物而采取的。王某等人確實對孫某實施了一定的暴力,但其對孫某的毆打行為具有相當程度的隨意性,在孫某求饒不進行反抗后,王某等人并未當場劫取其財物,而在司法實踐中,實施搶劫行為的人一般會將被害人的財物洗劫一空。由此可見,王某等人對孫某實施的毆打行為與搶劫罪中行為人為實現其強行占有他人財物而實施的暴力行為是存在較大差別的。

篇7

    (一)客體

    挪用公款罪的客體是復雜客體,即既侵犯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也侵犯公共財產的占有使用收益權。挪用公款罪作為貪污賄賂罪的一種,必有侵犯國家廉政建設制度的一面,因而挪用公款罪的直接客體當包括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財產的所有權包括實現權能:占有權、使用權、收益權、處分權。挪用公款罪的“挪用”是指改變公款用途,侵犯的并非所有權的全部權能,而是包括占有權、使用權、收益權在內的所有權部分權能。

    本罪的犯罪對象是公款,即公共財產中呈貨幣或者有價證券形態的那部分。根據《刑法》第384條第2款的規定,挪用用于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歸個人使用的,從重處罰。依此規定,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對象并不限于公款,還包括特定物。但除上述特定物外的一般物,不屬于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對象。

    (二)客觀方面

    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行為。

    1、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所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行為人利用主管、經手、管理公款的便利條件。既包括行為人直接經手、管理公款的便利條件,也包括行為人因其職務關系而具有的調撥、支配、使用公款的便利條件。

    2、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這是本罪的基本特征。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包括挪用公款歸本人使用或者給他人使用。對于行為人以個人名義為私利將挪用公款歸私有企業、公司使用,構成挪用公款罪不存在爭議。如果挪用公款扣將挪用的公款給私有企業、公司以外的單位使用的行為如何定性,司法解釋未對此做出明確規定。我們認為對挪用公款罪的構成應嚴格把握。必須同時具備為私利和以個人名義兩個條件,否則不構成挪用公款罪。至于行為人違反財經管理制度,未經審批手續,將公款擅自劃撥、挪借給其他單位使用的,雖然違反財經紀律,但畢竟屬于公款公用,可以給予相應的政紀、黨紀處分,而不應以犯罪論處。如果行為人從中獲得財物,符合受賄罪構成條件的,自應以受賄罪論處。

    3、挪用公款行為的具體表現形式包括:其一,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非法活動是指國家法律、法規所禁止的活動,包括犯罪活動和一般違法活動。例如,挪用公款走私、販毒、騙匯、賭博等。這種挪用公款行為構成犯罪,既不要求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也不需要挪用時間超過3個月未還。挪用公款給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將公款用于非法活動,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構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將公款用于打家截道 法活動的,應當認定為挪用人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盡管這種情形下未規定數額較大的標準,但不可認為沒有數額的限制。為此,最高人民法院曾做出過司法解釋,以挪用公款5000元至1萬元作為追究刑事責任的數額起點。其二,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營利活動,且數額較大。營利活動是指國家法律所允許的牟利活動,例如,挪用公款存入銀行、用于集資、購買股票等。這種挪用公款行為構成犯罪,要求挪用數額較大,但不受挪用時間和是否歸還的限制。挪用公款給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將公款用于營利活動的,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構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將公款用于營利活動的,應當認定為挪用人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數額較大的標準,最高人民法院分布的《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確定了一個較具彈性的起刑點,即挪用公款1萬元至3萬元。各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按照這一數額幅度,確定本地區執行的具體數額標準,并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其三,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且超過3個月未還。這種挪用公款行為是指挪用公款用于非法活動、營利活動以外的事情,挪用公款如還債、購置家具、修建私人住宅等?!俺^3個月未還”是指案發前(被司法機關、主管部門或者有關單位發現前)未予歸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且超過3個月未還”的,起刑點為1萬元至3萬元。各高級人民法院可以在此幅度內自行確定本地區執行的具體數額標準,并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三)挪用公款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即只能是由國家工作人員構成。至于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可否構成本罪主體,理論上存在爭議。我們認為,這類人員不屬于國家工作人員,而是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以承包、租賃等方式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同。刑事立法上未明確規定這類人員可以構成挪用公款罪的主體,即表明本罪主體排除非國家工作人員在外。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受理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人員挪用國有資金的行為如何定罪問題的批復》的規定,受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如果利用職務之便,挪用本單位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的,可以構成挪用資金罪,而不構成本罪。根據前述立法解釋,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協助人民政府從事公務時,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構成挪用公款罪。

    (四)本罪的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公款而有意違反有關規定而予以挪用,其目的是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權。

    二、挪用公款罪的認定

    (一)挪用公款罪與非罪的界限

    司法實踐中,挪用公款罪與合法借貸行為、一般挪用公款行為難以區分。關于挪用公款罪與合法借貸行為的界限問題,理論界一直存在紛爭。我們認為,必須根據挪用公款罪的三種類型即非法活動型、營利活動型、超期未還型個體分析,區別對待。在非法活動型、營利活動型中,不存在與合法借貸行為的明確界限。即使行為人辦理了借貸審批手續,實質上也并非合法借貸。在超期未還型中,由于行為人挪用公款是正當需要,只要經過了單位領導審批,且辦理了借貸手續,便不宜按挪用公款罪處理。對挪用公款罪與一般挪用公款行為的界限,應當從挪用數額、挪用用途、挪用時間、挪用對象、使用主體、主觀因素等多方面進行分析,予以綜合認定。

    (二)挪用公款罪與貪污罪的界限

    兩罪的客體現都是復雜客體,即既侵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也侵犯公共財產所有權??陀^方面的要件都包含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的內容。主觀方面的罪過形式都是直接故意。二者的區別在于:其一,次要客體存在一定區別。本罪的次要客體限于公共財產的占有使用收益權;貪污罪次要客體是公共財產所有權。其二,客觀方面的行為方式不同。本罪表現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貪污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實施本罪的行為人不存在做假帳、虛報帳目等行為,而實施貪污罪的行為人往往有做假帳、虛報帳目等行為。其三,主體范圍不同。本罪的主體限于國家工作人員;貪污罪的主體除了國家工作人員外,還包括國有單位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其四,主觀目的不同。本罪以使用公款為目的;而貪污罪則以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為目的。

    (三)挪用公款罪與挪用資金罪的界限

    本罪與挪用資金罪在主客觀方面都有相同之處。主觀方面的罪過形式都是故意,并且都以使用單位資金為目的??陀^方面都表現為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單位資金的行為,行為的表現形式也是一樣的。二者的區別主要表現在:其一,犯罪客體與對象不同。本罪的客體是復雜客體,即既侵犯公共財產的所有權,也侵犯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犯罪對象是公款;而挪用資金罪的客體是簡單客體,即只侵犯單位資金的所有權,犯罪對象是非國有單位的資金。其二,犯罪主體不同。本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而挪用資金罪的主體則是非國有公司、企業的人員。

篇8

【關鍵詞】網絡虛擬財產 法律屬性 刑法保護 罪名選擇

網絡虛擬財產刑法保護現狀

我國網絡游戲起步10年,顯示出巨大的市場能量,但同時,網絡游戲中的虛擬財產屢屢被盜也將其保護問題推到了立法的前沿。由于我國刑法對虛擬財產的立法缺失,司法實務部門對盜竊虛擬財產案件的處理也陷入了各自為政的窘境。目前,刑法保護的主要途徑包括:

適用侵犯通信自由罪。2006年1月,深圳南山區法院對中國首例盜賣QQ號碼案做出宣判,以侵犯通信自由罪分別判處被告人曾某、楊某各拘役六個月。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我國《刑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明確規定了對公私財產的含義及其種類,QQ號等網絡賬號并未納入刑法保護財產之列。因此,QQ號碼不屬于刑法意義上的財產保護對象,被告人行為不構成盜竊罪;但被告人篡改他人QQ號碼密碼后,使原注冊的QQ用戶無法使用本人的QQ號與外界聯系,造成侵犯他人通信自由的后果,其行為構成侵犯通信自由罪。

適用非法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罪。例如,2009年10月南京市鼓樓區法院以非法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對在政府網站植入木馬程序、借機獲取網頁瀏覽者賬號、密碼,盜竊其游戲裝備,非法獲利金額高達千余萬元的6名被告人分別判處1年至1年2個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處高額罰金。法院根據刑法修正案(七)對刑法二百八十五條新增二、三款的規定,認為虛擬財產本質乃計算機信息系統電子數據,“侵入民用計算機系統”盜竊虛擬財產、“提供工具”的以非法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罪論處。

適用盜竊罪。例如,寧波市張某因盜竊網絡游戲賬號,被法院以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并處罰金5000元。該案檢察官認為,游戲虛擬財產在本質上屬于動產,具有可支配性,它能夠在不同的游戲者之間進行有償或無償轉讓而不損害財產的價值,即虛擬財產可以成為盜竊罪的犯罪對象。法院判定,張某的行為符合盜竊罪的構成要件。

網絡虛擬財產法律屬性之界定

關于網絡虛擬財產的性質,理論界存在著“新型財產權利說”、“物權說”、“債權說”、“知識產權說”等觀點。目前物權說為學術界的有力觀點,由司法實務觀之,矛盾也聚焦在虛擬財產是否具有物權屬性的紛爭上。物權說認為,虛擬財產本質上是一種電磁記錄數據,在法律上屬于無體物的范疇,由于它是游戲玩家付出時間、精力、金錢等對價而取得,并可按玩家的意愿自行處分,因此可以成為物權的客體。一些國家和地區的立法實踐也采納了這種觀點。我國臺灣地區在其“法務部”函釋中指出:網絡游戲中的虛擬財物和賬戶可被看作為“動產”構成私人財產的一部分,盜竊這些數據構成刑事犯罪。韓國法律也明確規定,網絡游戲中的虛擬財產確立于服務商而具有財產價值。但部分學者持相反意見,認為上述理由不能說明虛擬財產權是否具備物權的基本特征――直接支配性。筆者贊同虛擬財產物權說,法律上“支配性”的內涵與表現是隨著社會生活的發展不斷豐富,物權人對權利客體的直接支配不再限于實際占有的狀態,而是拓展到了權利上的聯系。①虛擬財產權的支配性特征表現如下:

其一,就網絡運營商而言,他們對初始設定的網絡游戲環境等,享有直接的支配權;就游戲玩家而言,玩家在線活動中,通過對賬號、密碼的使用,實現對虛擬財產的直接占有。玩家離線后,該電子信息則存儲于服務器中,玩家將直接占有權轉移給網絡經營者,但并不因此喪失虛擬財產權。當玩家受到占有侵害時,玩家享有占有回復請求權、排除妨害請求權、停止侵害請求權。而且,玩家可以在任何一臺電腦上調出自己的游戲程序并使用其中的游戲道具,以實現其對虛擬財產的直接支配。

其二,虛擬財產權的行使需通過網絡經營者或管理者履行與玩家的協議、保障中央服務器的運行的協作得以實現的,亦即通過一定的“權利聯系”實現的。就如同現實世界中持有存單、提單、有價證券的權利人,他們通過施以一定的票據行為來改變票據的現狀并實現其目的,也需要他人的協助。但是,“協作”的存在并沒有改變有價證券持有人的權利性質。因此,即使玩家對自己的虛擬財產進行支配,需得到游戲運營商的協作,但并不能改變其本身對虛擬財產享有支配權的性質,可以認為,虛擬財產權具備了支配權“對財產擁有決策力并最終控制財產的前途和命運”②的核心特征。

罪名適用之選擇

適用侵犯通信自由罪之問題。QQ號即可盜賣獲利,又兼具網絡通信聯絡的功能,但適用侵犯通信自由罪規制,存在如下問題:

第一,抹殺了QQ號的財物價值屬性。QQ號已在市場上明碼標價,QQ靚號以高價拍賣,為QQ號估價的網站也應運而生。如果以牟利為目的,盜竊付費使用的QQ號,這與盜竊或盜用他人移動通信或固定通信號碼,沒有區別。依刑法相關規定,應按盜竊罪定罪處罰。第二,誤讀了刑法對財產規定的范疇?!缎谭ā返诰攀l明確列舉了財產的種類,雖未涉及QQ等虛擬財產,但也規定了“其他財產”作為彈性補充,意在預防新型財產無法受刑法保護的情形出現。第三,違背想象競合犯的罪數理論。當盜竊QQ號給受害人造成的財產權利損失更甚于通信自由時,按想象競合犯擇一重罪從重處罰的原則,就應選擇處罰更重的盜竊罪來定罪,而非適用侵犯通信自由罪了。

適用非法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罪之問題。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規定,侵入民用計算機信息系統,獲取、處理或者傳輸其電子數據,情節嚴重的,構成非法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罪。但將該條款套用于盜竊虛擬財產的犯罪,同樣弊端明顯:

第一,忽略計算機信息的財產屬性,避重就輕。雖然刑法修正案加大了對公民信息安全的保護力度,但是對于計算機信息的法律屬性卻界定不明。走在信息立法前端的俄羅斯和美國都將計算機信息視為財產保護,俄羅斯信息基本法第六條規定,“信息資源是財產的組成部分和所有權的客體。最終用戶對信息財產享有的權利為所有權。信息財產可以作為商品進行轉讓,并適用民法的所有權轉讓的規則”。顯然,以計算機信息數據形態呈現的虛擬財產,在我國也應被認可其財產屬性,這才是立法成熟,這才是科學保護公民財產權利的必然趨勢。第二,存在違背刑法罪數理論之嫌?!缎谭ā返诙侔耸咭幎ǎ糜嬎銠C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多次盜竊的,按盜竊罪論處。以非法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為手段,竊取他人虛擬財產牟利的行為,按刑法牽連犯理論,也應以盜竊罪論處。第三,易導致罪刑失衡。盜竊虛擬財產的犯罪成本低廉、收益卻極其巨大,非法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刑罰設置偏輕,僅是輕微主刑并處罰金,罪刑的失衡會徒增網絡大盜犯罪的冒險心理。

適用盜竊罪之問題。如前文所述,虛擬財產具有物權的本質屬性,首先,虛擬財產可以帶給玩家參與網絡游戲的愉悅感并滿足玩家占有和增加財產的成就感,具有獨特的使用價值;虛擬財產可以通過游戲營運商提供的游戲幣與人民幣的兌換機制在網上購買,虛擬財產具有交換價值。其次,虛擬財產具備物權的直接支配性的核心特征。再次,盜竊虛擬財產的行為雖然具有隱匿性、智能性,但根本上未脫離傳統盜竊“竊取財物”的本質。由此,在現有的保護虛擬財產的罪名中,筆者認為適用盜竊罪最具合理性。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多次盜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處或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但不可否認,傳統的盜竊罪仍然存在司法適用上的障礙:一是我國刑法并未明文規定虛擬財產為盜竊罪的犯罪對象。二是盜竊罪乃刑法理論中的“數額犯”,其盜竊對象的經濟價值要達到刑法規定數額才能構成該罪。所以,虛擬財產的價值需要以客觀的價值尺度去衡量。

司法解決對策

針對上述在規制盜竊虛擬財產犯罪方面出現的難題,筆者認為“兩高”可以出臺司法解釋,擴大解釋盜竊罪的犯罪對象,將虛擬財產納入其中予以適用。游戲幣、游戲裝備這樣的虛擬財產,其價格鑒定可通過玩家在購買點數或與其他玩家的交易事實得以確定。我國信息產業與法學專家也建議:可由信息產業部牽頭,組成一個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游戲開發商、游戲高手等共同參與的機構,制定一套有關虛擬財產的認定評估依據、認定評估資質及認定評估程序等的一系列規則或規范,以提供確定虛擬財產價值的平臺。綜上所述,早日結束當前司法混亂的現狀,我們寄希望于刑法不斷完善自身理論,也期盼我國對于網絡虛擬財產的專門立法能早日出臺,共同構建起保護虛擬財產的法律體系。(作者分別為綿陽師范學院講師,教授;本文系四川犯罪防控研究中心課題《網絡虛擬財產的刑法保護及其相關定罪問題研究》階段性成果,課題編號:FZ-FK07-05)

篇9

一、三權益說

這是通說。該學說認為“入戶搶劫”侵犯了他人財產、人身、他人住宅這三項權益。該觀點認為,我國刑法之所以要嚴厲懲處“入戶搶劫”犯罪,就在于其不僅侵犯了他人的財產權和人身權,同時也侵犯了他人的住宅權。此處的住宅權主要包括他人應當擁有的安全、安寧和隱私權。既有物質層面的權益,也有精神層面的權益。其理論及實踐依據有:

首先,我國憲法第39條規定:“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侵入公民住宅?!边@在根本法的層面對公民的住宅權有了規定,其也彰顯了對公民合法私有權益的保護。

其次,我國刑法第245條規定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而該罪所侵犯的直接客體正是他人的住宅權。一般又認為“入戶搶劫”是搶劫罪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的牽連犯,其中搶劫是其目的行為,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是方法行為。這樣又在基本法的層面上論證了“入戶搶劫”的侵犯法益問題。

再次,“戶”是公民賴以生存的棲息之地,對它的破壞也就意味著對整個社會安全體系的破壞。從這個層面上住宅權益應該是“入戶搶劫”所侵犯的法益之一。

二、新三權益說

該學說認為:“入戶搶劫”是對他人的財產、人身、住宅安寧等三項權益的侵犯。認為“入戶搶劫”只是侵犯了住宅權中的住宅安寧權,認為如果把侵犯的法益解釋為住宅權的話,那么就不僅包括精神性的安寧隱私權,也包括物質性的所用權。這樣在具體司法實務中只有同時侵犯住宅的物質性與精神性權益才有可能構成犯罪,有縮小打擊面之嫌,如甲某在建造房屋時非法將自己的院落擴大,這時其并不具有對院落的所有、使用的物質性權益的,但若此時有人來其院落搶劫,按照通說就有放縱犯罪之嫌。而如果把住宅權解釋為住宅安寧權的話,就不會有此問題的出現。另外,結合立法的原意,立法者在保護住宅權時也是突出對其精神性權益的保護的。

三、二權益說

該學說認為:可以把“入戶搶劫”犯罪侵犯的法益按其自身特點簡單的歸結為戶內財產權益和戶內人身權益。此種觀點主要是結合“入戶搶劫”犯罪的自身特點,將住宅權進行必要的拆分與融合。

四、三種學說的理論缺陷

首先,通說三權益說,主要是基于“‘入戶搶劫’=搶劫+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理論而來的,雖然抓住了“入戶搶劫”與“搶劫”具有“入戶”的不同,但究其實質,只不過是對兩大罪名(搶劫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所侵犯法益的簡單的加減運算的結果。其看到的只是“入戶搶劫”犯罪的表面現象,這樣為司法實踐中出現的一些疑難問題無法有效的解決埋下了伏筆。

其次,新三權益說,雖然看到了簡單的認定為住宅權有可能放縱犯罪,只就住宅權精神層面的住宅安寧權來進行表述。這樣似乎比通說有了更深入的闡釋,但也存在理論上的缺陷,如甲某向其父要錢,其父不給,就夜里侵入自家向其父搶劫。此案件中,我們可以認為甲父的住宅安寧權受到了不法侵害,但若認定甲某為“入戶搶劫”的話,也顯得太過草率。

再次,二權益說,雖然把住宅權“均分”給了財產權與人身權,將其表述為住宅財產權和住宅人身權。但就其實質而言,還是與通說無本質性的差別。

五、本文的觀點

本文認為:以上三種學說都只從“入戶搶劫”犯罪本身,或者說是從簡單的搶劫罪與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犯罪客體來闡述的。只停留于“入戶搶劫”犯罪較淺層次來論述,并沒有結合立法原意和較深層次的社會背景來探究。這樣難免不能準確的捕捉立法者的立法原意,面對疑難案例就會束手無策。

綜上所述,本文認為:“入戶搶劫”犯罪侵犯的法益不僅是對他人的財產、人身、住宅等權益的侵害,也是對住宅成員對戶的安全信賴利益的侵害,堅持“四權益侵害說”。

篇10

楊子糾集數人闖入沈先生夫婦家,搶走了他們身上所帶的物品,并將他們挾持到某地,向他們索要5萬元人民幣。沈先生夫婦在被限制人身自由后,被迫將存有3萬元人民幣的存折交給楊子。楊子取出他們的3萬元存款,并又回到沈先生夫婦家,取走了5000元人民幣。后楊子在限制沈先生夫婦人身自由10幾個小時后,釋放了他們。

分歧意見

本案的定性問題,有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應定搶劫罪。楊子糾集數人,當場使用暴力,使沈先生夫婦不能抗拒,劫取了他們的財物,這些行為符合搶劫罪的構成要件。其后,楊子將兩人帶往某地拘禁,要求交出存款以及又回到沈先生夫婦家,拿走5000人民幣的行為是搶劫行為的合理后續延伸,同樣是為滿足其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應影響搶劫罪的定性。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應定綁架罪。楊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運用綁架手段,扣押沈先生夫婦10幾個小時,并以此脅迫他們交出財物,這行為符合綁架罪的特征。而其后,楊子返回沈先生夫婦家取走財物的行為是綁架行為的附屬行為,應被綁架行為吸收。

第三種意見認為,搶劫、綁架、盜竊三行為是分別進行的,具有相對獨立性,應數罪并罰。

分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搶劫罪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暴力或以當場實施暴力相威脅,或以其它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當場劫取公私財物的行為。綁架罪是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或者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行為。

搶劫罪侵犯的是公私財產權利,同時侵犯人身權利。綁架罪侵犯的是人身自由權利,同時侵犯財產權利或其它權利。綁架罪是以暴力、脅迫、麻醉或其它使人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的方法,挾持他人離開家庭住所,轉移到其它地方予以拘禁,使被害人處于行為人的實際控制下。它與搶劫罪的區別在于,搶劫罪是用暴力或脅迫或其他方法危害公民的人身和財產權利,而綁架罪除了暴力或其他方法危害公民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外,還表現為在一段相對較長的時間內控制被害人的人身行動自由。可見,綁架是繼續犯,犯罪狀態有一持續過程,而搶劫是既成犯,行為終止,犯罪就完成。

本案中,楊子等行為人將沈先生夫婦用暴力帶離住所,到某地拘禁他們的人身自由達十幾個小時。在此期間,向他們勒索存款。第一種觀點認為,后續的拘禁與勒索行為是搶劫行為的延伸,這與搶劫是既成犯的概念相違背。從法學理論上講,搶劫無法涵蓋犯罪行為持續的狀態,而這一點恰恰符合綁架罪的特征。設定綁架罪側重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設定搶劫罪側重保護公民的財產權利。本案中,沈先生夫婦被侵害的權利包括財產權利和人身權利,而最重要的是人身權利被侵害。楊子等人為了非法占有沈先生夫婦的財產,將他們帶離住所,拘禁十幾個小時,期間完全控制他們的人身自由。這一行為明顯具有綁架罪的特征。有人認為,構成綁架罪,行為人索要財物的對象應是沈先生夫婦的近親屬,而不是他們本身。其實,行為人索要財物的對象是不是沈先生夫婦的近親屬,只是個案具體方式的差異,而不是定罪的關鍵。根據法學理論,犯罪對象不是犯罪分類的基礎,因而不能據此認定本案不構成綁架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