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財產范文

時間:2023-03-15 03:3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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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分居兩地分別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財產,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已登記結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雙方受贈的禮金、禮物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具體處理時應考慮財產來源、數量等情況合理分割。各自出資購置、各自使用的財物,原則上歸各自所有。

篇2

1、一方的婚前財產;

2、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3、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4、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法律依據】

篇3

【法律依據】

《婚姻法》第17條,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篇4

關鍵詞 夫妻財產 分割 婚姻法

中圖分類號:D923.9 文獻標識碼:A

1 夫妻財產

夫妻財產指的是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婚前財產和婚后所得財產的所有權制度。包括財產的歸屬、使用、收益、處分以及債務的清償,離婚時財產的分割制度及內容。我國現行夫妻財產制是法定財產制與約定財產制相結合。

(1)夫妻法定財產制。法定夫妻財產制,即法律確定的夫妻財產制類型。強制適用是法定夫妻財產制有別于約定財產制的突出法律特征。(2)夫妻約定財產制。夫妻約定財產制是指法律允許雙方以協議之方式,對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所有權的歸屬、使用、收益和處分的事項作出的約定,以排除法定共同財產制適用的制度。

2 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立法完善

2.1 落實家務勞動價值應能更好的保護女方的權益

家務勞動補償制度是指在婚姻存續期間對家務勞動付出較多的夫妻一方,在離婚時有權請求另一方從個人財產中給予一定經濟補償的法律制度。我國《婚姻法》第40條規定:“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

我國《婚姻法》第40條的家務補償請求權的規定,是我國婚姻立法上的一大突破,但是,這種經濟補償存在缺陷:

第一,對于如何補償家務勞動上,實踐中,沒有具體的量化標準,致使司法實踐中的補償都是不了了之。“探究其原因,乃是因為法律規定離婚經濟補償應以‘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為前提。換言之,夫妻雙方不適用分別財產制度就不適用家務勞動補償。而目前我國夫妻約定實行分別財產制的數量很少,其直接后果就是極大地限制了這一救濟制度的適用。而婚姻法對這一制度的規定流于泛泛,實踐中難以對家務勞動的價值作出合情合理、具有說服力的評估,使法官具體操作不易運用。”

第二,在我國目前情況下,人的個體受多元化思想的影響,每個個體都是有理性的經濟人,一旦婚姻終止,一方不顧夫妻感情,反目為仇,故意隱瞞財產,逃避對付出較多一方家務勞動的經濟補償,對于這種情況,法律保護不足。

因此,應該修補現行離婚補償制度,更好地體現家務勞動的價值,建立公平合理的婚姻存續期間貢獻方家務勞動價值評估機制,實現夫妻財產分割的公平正義。

2.2 增加婚內共同財產的分割

我國關于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有兩個:一方死亡和離婚。我國婚姻法第39條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這是基于離婚而分割財產的規定。基于一方死亡而導致共同財產分割則是在繼承法第26條規定的:“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共同財產,除有約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遺產,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余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而在現實生活中,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也可能需要,而不僅僅離婚或者一方死亡時才會遇到。如果夫妻雙方因約定終止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改用分別財產制,就會面臨共同財產的分割。其實,我國也有學者在其著作中將此情形作為分割共同財產的原因。所以建議將來立法或司法解釋中能夠完善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原因,以適應新的社會需要。

2.3 短婚內繼承、受贈的重大財產不應夫妻共有

我國婚姻法規定:婚姻存續期間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雖然在第18條規定,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但是,如果沒有確定歸一方所有,就是共同所有。這一規定也有失偏頗。如果短婚內,一方繼承或受贈的財產歸夫妻共有,離婚時作為共同財產進行分割,是對繼承或受贈財產方的極大不公平。所以,我國就有學者指出:短婚內繼承、受贈的重大財產不能一概夫妻共有。繼承或受贈財產是否共有必須考慮結婚時間長短及財產價值大小,重大個人財產在多年后方可化為共有。

2.4 增加“知識產權的收益”的預期利益的分割

由于知識產權是一種無形資產,按照司法解釋的規定,只有實際取得的收益或者已經明確可以取得的財產性收益才可以分割,但是當婚姻存續期間該知識產權尚未,無法明確是否可以取得財產性收益,此將不能形成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將無法分割。因此,這種排斥“期待收益”共享的立法,是有悖民法公平原則的。將來立法可以考慮增加知識產權收益的預期利益的分割。

2.5 夫妻共同財產分割過程中,防范一方不誠信行為的規定應更明確

我國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雖然增設了分割夫妻財產的保障措施,但是仍然存在很大的不足,主要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第一,規定過于簡單。我國婚姻法第47條的規定,只是對離婚時一方的不誠信行為的事后補救措施,缺少事前預防措施。第二,規定不夠明確。“離婚時”在解釋上容易產生歧義。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對夫妻一方實施第47條所指的違法行為時,人民法院應不受實施行為的時間限制。第三,在舉證責任問題上存在問題:其一,我國《1993年離婚財產分割司法解釋》規定的:“對個人財產還是夫妻財產難以確定的,主張權利的一方有舉證責任”,無論是個人財產還是共同財產,當事人只要主張任何一種財產,均須承擔舉證責任。一項財產既然被推定為共同財產,主張其為共同財產的一方當然不承擔舉證責任,只有主張其為個人財產的一方才應承擔舉證責任,證明其為個人財產。其二,缺少間接證據的使用。因為我國家庭財產構成日趨復雜,流轉日益頻繁,雙方有意隱瞞的時候,很難提取直接證據。沒有間接證據規則,不利于保護弱勢方尤其婦女的合法權益。

2.6 無形財產應參與共同財產分割

按照我國現行婚姻法,人力資本這一無形財產并未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隨著社會的發展,人力資本在工作生活中起到越來越重要的作用。所謂人力資本,指的是工作機會、勞動技能等能夠帶來經濟收益的能力,是無形財產。

婚姻是雙方彼此貢獻的經濟合伙,一方的成就、學位、執照、資格等包含了對方的貢獻和投入,它應當是平衡法律上分割婚姻財產時的決定因素。雖然學位、執照、資格等并不是一般意義的財產,是人力資本,是無形財產,評估會比較困難,但它對其持有者增加收入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如果不把它納入財產范圍,就無法體現法律的公平正義。

人力資本,從某種意義上說,它是能夠產生經濟利益的權利,即是一種財產,這恰與經濟學上的“人力資本”的理論不謀而合。夫妻共同財產否認了人力資本這一無形的財產形式等于不承認配偶方的貢獻和犧牲,使得離婚變成了一方對另一方的殘酷而無情的剝削和掠奪。

參考文獻

[1] 王金勇.論我國婚姻法關于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規定及其完善[D].廈門大學,2011.

篇5

    趙某與張某在1992年登記結婚, 婚后,趙某只身一人前往外地打工一直未歸。其間,趙某不履行夫妻之間的法定扶養義務。由于張某沒有經濟來源,生活無著落。為此,張某訴至法院要求使用由趙某掌管的夫妻共同存款6萬元的一半作為自己的生活費用。

    [法院裁決]

    法院經審理認為,夫妻雙方對該筆存款均享有平等的權利,現張某沒有生活來源,趙某獨占存款,剝奪了張某對該財產行使支配、處分的權利,故判決趙某分給張某3萬元,由張某自主支配。

    [案件評析]

    本案值得探討的焦點是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可否請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法律問題。

    在現實生活中,夫妻一方管理(占有)夫妻共同財產,排除另一方對財產支配權的情況并不罕見。但由于種種原因,另一方又不愿意離婚。起訴到法院僅請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法院能否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一直存在著爭議。

    傳統觀點對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能否分割共有財產持否定的態度。理由如下:第一,認為夫妻共同財產這種共有關系是典型的共同共有關系,而共同共有人在共有關系存續期間內,一般不得請求分割共同的財產,只有在共有關系終止、共有財產分割以后,才能確定各共有人的份額。第二,認為《婚姻法》所規定的夫妻共有財產制度是法律明文規定的,任何一方都不能借助外力來迫使對方進行財產分割。第三,主張權利受到侵害的一方完全可以通過其他途徑主張權利。如《婚姻法》第20條規定:“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給付扶養費的權利。”

    然而,筆者認為,為更好地保護夫妻一方的合法權益,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應當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依據在于《物權法》第九十九條的規定:“共有人約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維持共有關系的,應當按照約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請求分割;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隨時請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礎喪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時可以請求分割。因分割對其他共有人造成損害的,應當給予賠償。”由此可見,《物權法》的這一規定突破了傳統民法的共有理論,即允許共同共有人在特殊情況下請求分割共有物,同時還要保持共有關系。本案中,原告生活沒有著落應屬于重大理由,對共同財產予以分割也是合情合理的。    綜上所述,在原告既無經濟來源、且出現生活危機的情況下,被告仍以不作為的方式,剝奪原告對共同存款享有的權利,這6萬元存款無異于成為被告的個人財產,法院用“支配權”的方式解決了原告一時生活困難的燃眉之急,符合民法中公平原則精神,也是與《物權法》的規定一脈相承的。

篇6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及養老保險金屬于我國《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于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三)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這個解釋是非常清楚的,養老金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界定的關鍵是“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這就是說,在離婚前領取的或應當在離婚前領取的養老金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而在離婚以后發生并領取的養老金則屬于個人財產。

(來源:文章屋網 )

篇7

    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包括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一切收入,包括:

    1.夫妻雙方或一方的勞動收入,如工資、獎金、稿酬、其他形式的勞動報酬等。

    2.夫妻雙方或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繼承、受贈或受遺贈所得財產。

    3.夫妻雙方或一方的其他合法收入。 法律//教育網

    在確定夫妻共同財產范圍時,也要注意下述問題:

    1.夫妻的婚前財產和雙方約定為個人所有的財產,不屬于共同財產的范圍。

    2.復員、轉業軍人的醫療費歸本人所有。如果結婚多年,夫妻共同生活較長的,可按共同財產對待。對夫妻婚前財產或婚后財產無法確認的,視為共同財產。

    3.應將夫妻共同財產和家庭共同財產,其他家庭成員的財產加以區別。

    家庭財產,即是家庭成員共同所有的財產。包括夫妻共同財產,也包括父母子女,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姐妹的財產。

    一般而言,家庭財產主要包括下述三種:

    1.夫妻雙方婚前各自所有的財產。

    2.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其中包括雙方或一方勞動所得財產,雙方或一方所得遺產或受贈的財產。

篇8

1、再婚夫妻一方或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通過勞動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

2、再婚夫妻一方或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通過繼承、遺贈、贈與和其他合法途徑所得的財產;

3、再婚夫妻一方或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由知識產權取得的經濟利益;

4、再婚夫妻一方或雙方從事承包、租賃等生產、經營活動的收益;

5、再婚夫妻一方或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債權等。

【法律依據】

篇9

繆某于1971年10月參加工作,1979年與劉某結婚,生育一子。2000年11月,繆某與單位解除勞動合同,領取買斷工齡款123900元。2003年3月,繆某因病去逝時,該款尚余79152元存于銀行。繆某之母與繆某的妻子、兒子因繼承其遺產產生糾紛,向法院提起了訴訟。在案件的審理過程中,就繆某尚存的買斷工齡款的性質是夫妻共同財產,還是繆某的個人財產產生分歧。

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屬繆某的個人財產。其理由是:買斷工齡款是企業對職工下崗后的生活費補償,是為了保障其基本生存需要的費用,具有一定的專屬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它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中,也沒有包括買斷工齡款。因此,職工的買斷工齡款應屬個人財產。

第二種意見認為,應屬夫妻共同財產。其理由是:我國婚姻法采取的是法定夫妻財產共有制,即只要當事人沒有特殊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理論上都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婚姻法明確規定可以認定共同財產的范圍中包括工資、獎金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二)、(三)規定,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屬夫妻共同財產。買斷工齡款與工資等具有相似之處,與破產安置補償費等屬相同性質,因此,買斷工齡款也屬夫妻共同財產。

評析: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

所謂“買斷工齡”,實際上是企業自行確定的對被解除勞動關系的勞動者的一種經濟補償。我們要正確認定其性質,就應當對照夫妻共同財產與個人財產的區別進行分析。

首先,夫妻共同財產與個人財產的基本特性不同。我國實行法定的夫妻財產制,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一般歸夫妻共同所有。是否婚后取得是劃分共同財產與個人財產的一個首要標準,所以共同財產的基本特性表現在取得時間方面。當然在市場經濟飛速發展的今天,強調對公民個人的私有財產所有權的保護也極為必要,故修改后的婚姻法增加了有關個人財產的規定。該法所列舉的幾項個人財產來看,除個人婚前財產外,其余幾項個人財產均與公民個人特定的身份密不可分,只有哪些與個人身份不可分離的婚后所得財產和未獲經濟利益的知識產權,才能被納入個人財產的范圍。所以個人財產的基本特性表現為人身依附性。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得到的買斷工齡款,應作為家庭的共同生活費用,不具有人身的依附性,不能由夫或妻一方獨享。

其次,夫妻共同財產與個人財產的行使的主體不同。通過繼受取得的個人財產應按被繼承人或贈與人的意思指定,而通過原始取得的個人財產則需依附于夫或妻一方的特定身份并受其本人的意思支配。該財產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應該而且只能歸夫或妻一方行使,并完全受所有權人的主觀意志所控制,他人不得干涉。可見該財產不論是通過原始方式還是繼受方式所取得,均帶有強烈的主觀性色彩,這使其具備了特定物的某些性質。買斷工齡款則不同,雖然它與夫或妻一方的行為、活動密切相關,但該財產應由夫妻雙方來共同管理和支配,體現的是夫妻雙方共同的意志,所以他不具有個人主觀性,因而不具備特定物的某些性質。

篇10

關鍵詞:夫妻共同財產;家庭共有財;夫妻個人財產;家庭成員個人財產

一、夫妻共同財產

夫妻共同財產是指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或雙方婚前以及婚后所得,由夫妻雙方共同享有所有權和其他權利的財產。其法律特征是:

1.發生條件:基于夫妻關系締結;并且雙方未選擇其他財產制。

2.權利主體是夫妻二人;夫妻二人是兩個權利主體,而不是一個權利主體;

3.共同財產的來源通常為雙方或一方婚后所得;

4.該財產權性質為共同共有,夫妻雙方對其享有平等的、不分份額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夫妻共同財產有兩個類別:法定共同財產和約定共同財產。

(一)法定共同財產

現行《婚姻法》第17、18條確立了夫妻法定財產制。法定財產制是指在夫妻雙方婚前和婚后均未就財產關系作出約定或者財產約定無效的情況下,直接適用法定的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中的夫妻共同財產,是指直接依據法律規定,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或一方所得歸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其法律特征是:

1.法定共同財產權的主體,只能是具有婚姻關系的夫妻二人。無效婚姻、被撤銷婚姻、非法同居關系的男女均不能成為此主體。

2.其范圍只限于婚后所得財產。夫妻一方的婚前財產為一方所有的個人財產,不因結婚而轉為夫妻共同財產。此“婚后所得”是指財產權的取得時間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即從婚姻關系發生效力時起到離婚生效或配偶一方死亡時止。夫妻分居或離婚判決未生效期間,屬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訂婚以及戀愛期間,不屬婚姻關系存續期間。

3.法定共同財產的來源,包括夫妻雙方或一方所得的財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除外。此處“所得”是指財產權的取得,而不必對財產的實際占有。如某項財在婚后實際占有,但其所有權在婚前已經取得,則該項財產就不屬于法定共同財產。相反,如婚后取得財產權,即使婚姻關系終止前未實際占有,該財產也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實務中法定共同財產的認定可從以下三個條件著手。

1.必須是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或一方合法取得的財產;婚姻關系被法律承認之前以及依法終止以后所得的財產,以及各種非法所得均不屬于法定共同財產。

2.必須是未被雙方約定為個人所有或共同所有的財產;凡是已經有效約定為個人所有或共同所有的財產,不再屬法定共同財產范圍。

3.必須是法定個人特有財產以外的婚后所得財產。

依據現行《婚姻法》第17條列舉式規定及相關司法解釋,法定共同財產的范圍包括:

1.工資、獎金。在此須作廣義理解,包括一切為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和他人從事勞務而獲得的固定工資、定額獎金,及其他獎勵和實物等;包括在職期間從事其他勞務活動收入,以及用這些收入購置的財產。

2.生產、經營收益。指夫妻雙方或一方在婚后從事生產、經營所得的勞動收入和資本性收入,如投資公司、企業股份分紅所得,買賣股票、債券所得等。

3.知識產權收益。是指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不包括知識產權的人身權。

4.非特定性的繼承或受贈財產。依司法解釋: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法定繼承所得,以及在遺囑繼承和贈與中,被繼承人或者贈與人未指定歸一方所有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遺囑或者贈與合同明確歸一方所有的財產,不屬于共同財產。對于由一方父母出資購置、由當事人居住使用的房屋所有權歸屬,若該房屋是父母以自己的財產和名義購置,則房屋所有權歸父母享有;若出資父母已將房屋歸于當事人名下,并明確表示是對一方的贈與,房屋所有權屬于受贈人;若已歸于當事人名下,但父母沒有作房屋歸屬的意思表示,則應區分婚前購置和婚后購置兩種情況,如果是婚前購置,父母的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如果是婚后購置,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屬夫妻共同財產。另外,“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財產購買的房屋,房屋產權證書登記在一方名下的,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5.夫妻分居兩地分別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財產;婚后夫妻雙方對一方婚前財產上的“添附”;婚后夫妻雙方對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進行過修繕、裝修、原拆原建的,其增值部分或擴建部分,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另外,在離婚時,對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難以確定的,主張權利的一方負責舉證。當事人舉不出有力證據,人民法院又無法查實的,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這就是說,在離婚時對財產的歸屬有爭議、又不能證明屬于一方的,推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6.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基于社會不斷發展變化,財產關系復雜多樣,《婚姻法》作此彈性規定。另依司法解釋: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男女雙方實際取得的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

實務中當注重夫妻共同財產的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等動態權能。《婚姻法》第17條第二款確定了對共同財產的權利行使原則:“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執行上可作以下理解:

1.夫或妻處理共同財產的權利平等。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

2.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的,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夫或妻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

3.權利與義務是統一的。夫妻雙方享有共同財產權,也要共同負擔法定義務:家庭生活費用應首先由共同財產支付,共同財產不足負擔時,夫妻各自以個人財產負擔;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是夫妻共同債務,雙方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對共同債務的償還,首先以共同財產清償;在共同財產不足以清償時,以夫妻個人財產負連帶責任;因管理共同財產所花費的費用應當從共同財產中支付。

(二)、約定共同財產

約定財產制是法定財產制的對稱,是指夫妻以契約的形式對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的所有權歸屬、財產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以及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和債務的清償、婚姻解除時財產清算等事項作出約定,從而排除法定夫妻共同財產制適用的財產制度。《婚姻法》第19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適用本法第十七、第十八條的規定。夫妻對于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此條確定了自由式約定財產原則,既可約定共同共有,也可約定各自所有。對于“約定共同所有”,可如下理解:

1.約定全部財產共同制。即除個人特有財產外,不論婚前財產還是婚后財產,不論數額和來源,雙方所有合法所得財產一律共同共有,任何一方均不再保留個人所有份額。

2.約定部分財產共同制。部分財產的范圍,可以是婚前個人財產,也可以是婚后所得;可以是不動產,也可以是動產;可以是物權,也可以是債權;可以是即期財產,也可以是預期財產。

3.約定對部分或全部財產的管理權、使用權、收益權、處分權實行共同制;或者對共同債務清償、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實行共同制。

4.約定作出的時間,可以是結婚前,也可是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婚前作出約定的,婚姻關系依法成立后始生效。

5.約定屬于雙方法律行為,應當遵守民法上自愿、公平、合法原則;必須雙方主體適格、約定的內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實、約定采取書面形式。符合以上條件,約定才能生效。約定對雙方具有同等約束力。

6.約定具有優先效力。夫妻關于財產共有的合法有效約定排除法定共同財產制的適用。

7.約定可以變更和撤銷。夫妻可以對原約定的內容加以全部或部分修改;也可以雙方一致同意不再履行原財產約定而采用法定財產制。此變更或撤銷須采用書面形式。

8.約定隨婚姻關系終止而終止;約定還可因夫妻新的約定而終止;約定終止,既適用法定財產制。

隨著物質與精神生活的進步,越來越多的夫妻采取約定形式調整夫妻財產關系,約定財產制已成為夫妻財產制度中的基本制度之一。

二、家庭共有財產、家庭成員個人財產

夫妻財產關系是婚姻家庭財產關系的核心,家庭共同財產關系、家庭個人財產關系均由夫妻關系派生而出。

(一)、家庭共有財產:是指全體或部分家庭成員在家庭共同生活關系存續期間,對共同所得和各自所得的財產約定為共同共有的權利義務關系。我國《婚姻法》對家庭共有財產沒有規定,因此家庭共有財產理論可參照民法共有權理論。其法律特征主要是:

1.家庭共有財產的發生以家庭共同生活關系為前提,并且以家庭成員實行家庭財產共同共有的約定為基礎。兩個條件缺一則不產生家庭共有財產關系。

2.家庭共有財產的主體是對家庭貢獻財產的家庭成員,可以是家庭全體成員,也可以是部分成員。構成家庭共有財產的權利主體,一是對家庭財產有貢獻,即把所得財產交給家庭共有;二是有成為家庭共有財產權利主體的主觀意愿。因此,對家庭沒有財產貢獻的幼年子女不是家庭共有財產的主體。沒有自己財產、或者雖有財產但沒向家庭共有財產做貢獻的家庭成員,也不是家庭共有財產的主體。

3.家庭共有財產的來源為家庭成員的共同所得和各自所得。形成家庭共同共有的財產首先是家庭成員的共同所得,如共同創造的成果,共同經營的收入,共同繼承的遺產,共同接受的贈與等;夫妻共同財產通常是家庭共有財產的基本部分。

4.家庭共有財產的性質為共同共有。在家庭共有財產關系存續期間,各共有人不分份額、共同享有財產權,直到共同共有關系消滅,家庭共有財產才得分割。

因此,家庭共有財產的范圍通常包括:夫妻共同財產;家庭成員共同繼承的財產;家庭其他成員投入家庭的財產等。家庭共有財產共有人的權利義務,適用民法上共同共有原則。家庭共有財產關系終止,原因于家庭共同共有人分出、死亡、或約定終止家庭共有財產關系,終止后,應對家庭共有財產進行分割。

(二)、夫妻個人財產:是指夫妻在婚姻存續期間于夫妻共同財產之外享有所有權的財產,包括婚前個人財產和婚后特有財產。夫妻特有財產是相對于法定共同財產而言的,是指夫妻婚后在實行共同財產制時,依法律規定或者依雙方約定,夫妻各自保留的個人所有的財產,又稱保留財產。《婚姻法》第18條規定,下列情形為夫妻一方的財產:①一方的婚前財產;②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③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等。夫妻婚前財產和婚后特有財產歸個人所有,這些財產獨立于夫妻共同財產之外,夫妻一方可依自己的意愿獨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無須征得對方同意;同時,對于婚前和婚后夫妻一方所負的個人債務以及特有財產所產生債務等,均應由其個人財產負擔清償責任。

(三)、家庭成員個人財產:是指家庭中的其他成員在家庭共同財產之外,自己享有所有權的財產。其特征是:①獨立于家庭共同財產之外;②權利主體是單個家庭成員,而不是夫或妻;③權利屬于個人單獨所有權,而不是共有權。實務中家庭成員個人財產范圍一般是:父母給子女的扶養費或贈與子女的財產;子女或其他成員按約定不作為家庭共有的收入以及其他所得,如接受繼承、贈與、遺贈所得;個人因人身傷害獲得的醫療費、傷殘補助費;復員轉業軍人的復員、轉業費、醫療補助費、回鄉生產補助費;個人人身保險費;個人專用生活用品等。

《婚姻法》對家庭成員個人財產沒有具體規定,所以關于此部分財產的法律保護,適用相關的物權法、債權法和知識產權法。

參考文獻:

[1]楊大文主編:《親屬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4月第四版.

[2]楊立新著:《親屬法專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8月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