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產權范文
時間:2023-03-29 09:2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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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房屋產權地址是指房產證上注明房屋的地址。
相關說明:
1、房屋產權是指房產的所有者按照國家法律規定所享有的權利,也就是房屋各項權益的總和,即房屋所有者對該房屋財產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2、房屋產權由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兩部分組成,房屋所有權的期限為永久,而土地使用權根據有關法規為40、50年或70年不等,屆滿自動續期,續費按當時的1%-10%來增收(即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相關說明:
按房屋所有權的歸屬進行的分類。在現階段,我國住宅類房屋按產權可劃分為:
(1)國家所有住宅;
(2)勞動群眾集體所有住宅;
(3)公民私人所有住宅;
篇2
乙方(受讓方):
甲方在澧陽鎮澧陽村1組自建一住房,現決定將五樓產權出讓給乙方,經雙方平等協商達成如下協議:
1、該住房建筑面積132平方米產權出讓總金額為肆萬元整,協議簽定時乙方付給甲方預定金叁萬元整,甲方在辦理產權后,乙方付清退后房款壹萬元整。
2、房屋配套設施及費用負擔辦法,甲方負責房產證辦理和《國有土地使用證》復印件辦理,契稅由甲方負責。若乙方需辦理土地分割證,費用由乙方負責,乙方負責電表、水表、電視入戶。
3、該住房產權歸乙方所有,樓梯及樓下房前公用部分,乙方不得隨便占用或搭棚建房,房屋里面有漏水現象,由甲方出資,乙方配合解決。
4、乙方對房子的裝飾或維修不得隨意改變主體結構,造成損失,由乙方負責賠償。
5、乙方受讓后的產權屬乙方所有,但若再次出讓該產權,新用戶需經甲方同意后方能出讓。
6、此協議一式二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簽字后,產生同等法律效力,如違反,違約一方需付給雙方房屋出讓金的30%違約金。
甲方: 乙方:
XX年6月30日
---
甲方: **** (以下簡稱甲方)
聯系電話:
乙方: **** (以下簡稱乙方)
聯系電話: ****
甲乙雙方就 **** 所有房屋繼承權經平等、公正協商后,達成如下土地房屋產權變更協議:
一、原 *** 在 ******* 住宿樓有住房一套、廚房一間,登記建筑面積 89.82 平方米 ,該房產已于 1999 年 8 月 9 日 辦理了房屋產權證書,證號為: *** 號。土地屬共用宗,原為 *** 管理使用,但未辦理過土地使用證。現因 **** ,對于上述房地產權的歸屬,經甲乙雙方平等、公正協商后,甲方自愿放棄上述 *** 所有房屋的繼承權,同意將該房屋的權屬變更給乙方 *** 使用。
二、上述房屋的房產證、土地使用證變更手續由乙方自行辦理,辦證的所有費用由乙方負責。
三、本協議自甲乙雙方簽字并經公證之日起生效。
四、本協議一式六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公證處、國土局、建設局房管所各一份。
甲方簽字: 、
篇3
1、公證申請。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公證處提出申請,填寫申請表,并提交房屋買賣合同、個人身份證件、產權證明及其他相關材料。
2、公證受理。公證處對當事人的公證申請,經審查符合公證條件的,予以受理。
3、公證審查。公證員在受理公證的同時,必須對當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發現不完備或有疑義的,應通知當事人作必要的補充,公證處也有權對交易雙方進行調查。
4、出具公證書。公證處經審查認為符合公證條件的,應當出具公證書。公證書按司法部門規定或批準的格式制作,自簽署之日起生效。
【法律依據】
《公證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公證機構辦理公證,應當根據不同公證事項的辦證規則,分別審查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身份、申請辦理該項公證的資格以及相應的權利;
(二)提供的文書內容是否完備,含義是否清晰,簽名、印鑒是否齊全;
(三)提供的證明材料是否真實、合法、充分;
篇4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的產權產籍管理,保護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房屋產權,是指城市房屋的所有權。
本辦法所稱城市房屋產籍,是指城市房屋的產權檔案、地籍圖紙、帳冊、表卡等以及其他反映產權現狀和歷史情況的資料。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市南、市北、臺東、四方、滄口五區,各縣級市、嶗山區、黃島區的城區和建制鎮,青島經濟技術開發區。
第四條 青島市房產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產權產籍的行政主管部門。
市房產管理局設立的房屋產權產籍監理機構,負責市南、市北、臺東、四方、滄口五區范圍內的城市房屋產權產籍的統一管理工作。
各縣級市、嶗山區、黃島區和青島經濟技術開發區的房產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城市房屋產權產籍的統一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房屋產權產籍管理工作的主要內容是:
(一)負責辦理城市房屋產權登記和產權轉移、變更、注銷登記及典當、抵押等他項權利登記;
(二)依法核發《房屋所有權證》、《房屋共有權保持證》;
(三)實施對城市房屋的測繪;
(四)負責對城市房產檔案資料的收集、整理、建檔、統計和提供利用;
(五)負責城市房屋產權產籍管理業務的實施,根據需要做好城市房屋產權的總登記、驗證的具體工作;
(六)城市房屋產權產籍管理其他工作。
第六條 城市房屋的產權與該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權實行權利人一致的原則。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章 產權管理
第七條 房屋所有人均須依照本辦法規定,辦理房屋產權登記。
第八條 房屋所有人辦理房屋產權登記手續時,應持土地使用證件,應填寫房屋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并提交下列有關證件、資料:
(一)新建、翻建、改建、擴建的房屋,提交建房批準文件、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配置圖、工程驗收合格證以及房屋竣工平面圖等;
(二)購買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房屋買賣契約及所買賣房屋的平面示意圖、繳納契稅的憑證;
(三)受贈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贈與或遺贈文書、繳納契稅的賃證;
(四)交換的房屋,提交交換各方的房屋所有權證、交換房屋協議、繳納契稅的憑證;
(五)繼承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繼承遺產文書、繳納契稅的憑證;
(六)分家析產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分家析產文書、繳納契稅的憑證;
(七)抵押、典當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各方簽訂的協議書和繳納契稅的憑證。
除前款所列各項外,房屋所有人還須按規定出示本人身份證或法人資格證明。
第九條 新建和翻建、改建、擴建的房屋,房屋所有人應在工程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或房屋現狀變更登記手續。
因買賣、贈與、交換、繼承、分家析產、抵押、典當等原因需轉移房屋所有權的,房屋所有人應自有關文書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
第十條 辦理房屋產權登記也可委托他人代辦,代辦公有房屋產權登記時,須出具法定代表人簽發的授權委托書;代辦私有房屋產權登記時,須出具經公證機關公證的私有房屋所有人的委托書。
第十一條 共有房屋,共有人應共同申請房屋所有權登記。共有房屋的產權,除確實難以分割外,允許分割,分別登記;土地使用權不能分割的,應當維持土地的共同使用權。
第十二條 新建商品房屋,房屋開發經營單位須在商品房屋銷售前(包括預售)持經批準的有關文件辦理注冊登記手續;商品房屋購買方須在商品房屋工程竣工之日起的三個月內,持有關文件資料辦理產權登記手續,領取房屋所有權證。
第十三條 進行房屋所有權登記時,單位必須使用全稱,個人必須使用本人身份證姓名。
單位或個人依照有關規定改變名稱中姓名的,須自改變名稱或姓名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四條 城市房屋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除依法繼承或人民法院判決的以外,禁止其產權轉移、變更或設定他項權利;
(一)在已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城市改造規劃實施范圍內的;
(二)在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范圍內的;
(三)其他依法禁止產權轉移、變更或設定他項權利的。
第十五條 城市房屋倒塌或拆除的,房屋所有人須自房屋倒塌或拆除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房屋所有權證注銷登記手續,繳銷原房屋所有權證。不按規定辦理注銷登記手續的,其房屋所有權證作廢。
第十六條 城市房屋因所有權不清或本辦法第八條、第十二條所列證件、材料不全的,暫緩登記。暫緩登記期限不得超過一年,超過暫緩登記期限,產權仍未分清,或應提交的證件資料仍不全的,由房產管理部門予以代管。
第十七條 《房屋所有權證》、《房屋共有權保持證》是房屋產權的合法憑證,具有法律效力,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涂改或偽造。
第十八條 《房屋所有權證》、《房屋共有權保持證》遺失,應及時到原發證的房產管理部門申報,并登報聲明作廢。從登報之日起三十日后辦理補發證件手續。
第十九條 市房產管理局可根據實際情況,組織進行城市房屋產權的總登記或驗證工作。
凡被列入產權總登記或驗證范圍的城市房屋,房屋所有人均須按要求辦理核準登記的驗證手續。
第三章 產籍管理
第二十條 管理城市房屋產籍的房產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產籍管理部門),應依法建立健全城市房屋產籍的房產測繪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條 城市房屋的測量,應符合城市房屋管理和測量規范的要求,準確反映城市房屋的自然狀況,并繪制符合規范的圖表,為審查確認城市房屋產權提供可靠依據。
第二十二條 產籍管理部門應對接收歸檔的房屋產籍,及時登記、整理、鑒定、編目等,并妥善予以保管。
第二十三條 城市房屋產權檔案,應依照路名、門牌和地號建立。地號的編定,依照房地產測量規范執行。
第二十四條 城市房屋產權檔案,應以房屋產權人為宗立卷;卷內文件的排列,應以房屋產權變化的時間為序。
第二十五條 城市房屋產權檔案須永久保存。對丟失或損毀的,應及時采取補救措施;城市房屋產權轉移、變更的,應及時調整和補充。
第二十六條 城市房屋產權檔案,必須完整齊全,對重要的或利用頻繁的,產籍管理部門可以復制副本,以供使用。
第二十七條 產籍管理部門應制定城市房屋產權檔案查閱制度。單位和個人查閱城市房屋產權檔案,必須按規定履行手續,繳納檔案保護費等費用。未經產籍管理部門批準,不得查閱或復制城市房屋產權檔案及有關資料。
第二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查閱城市房屋產權檔案,不得對其勾劃、圈點、涂改、裁剪、轉借或損壞。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依照房產管理的法規、規章規定應予處理的,由房產管理部門予以處理。
第三十條 因城市房屋產權發生的糾紛,按照《青島市城市房產糾紛仲裁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 軍隊房屋產權產籍管理,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涉外房屋產權產籍管理,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以外,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三條 未設建制鎮的獨立工礦區,參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篇5
1、土地使用者向土地管理部門提交續期申請書,除根據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的,應當予以批準。獲得批準續期的,重新簽訂土地有償使用合同,支付土地有償使用費。這樣,你的房產所有權便得以延續。當然,變成危房強制拆除的除外。
2、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的,土地使用權和地上房產由國家無償收回。房屋所有權也就自然消失。
3、土地使用者提出續期申請,根據法律規定沒有批準續期的(即根據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的),土地使用權國家無償收回,但對于地上房產,根據收回時的殘余價值給予相應補償。
篇6
出生日期:年月日
身份證號碼:
乙方姓名:性別:
出生日期:年月日
身份證號碼:
為維護友好的房屋產權共有關系順利履行,經甲乙雙方友好協商,就雙方共同出資購房的相關事宜,依據《物權法》,訂立如下共有人協議,以便雙方共同遵守。
鑒于上述甲乙雙方共同出資人民幣元整(大寫)(出資比例甲乙雙方各占百分之五十),購買座落于市縣街小區房樓單元室(室廳平米)的房屋及其附屬設施一處,該房屋所有權為甲乙雙方共同擁有,雙方共同擁有該處房屋的經營、管理、居住、出租、使用的權利。
雙方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礎上,就共有產權房屋的經營、管理、居住、出租、使用等相關事宜,達成以下協議:
一、房屋產權,該房屋所有權為甲乙雙方共同擁有,且各享有百分之五十的產權,雙方對于該房屋享有共同的使用及處分權。
二、房屋處分。共有產權房屋未經共有產權人雙方同意并簽字(所有共有人必須一致同意并簽字,即使是大多數共有人同意簽字也無效。),任何一方及第三人不得擅自將共有產權房屋出租、轉讓或私自無償讓第三人居住、使用,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提供抵押擔保及作為實物出資。任何人在沒有經過共有人一致同意并簽字的情況下出租、轉讓或私自無償讓第三人居住、使用,為自己或第三人提供抵押擔保及作為實物出資的行為無效,由此給共有人造成的損失,應當由無權處分權人進行賠償。任何一方不得因個人的債務導致共有房產的所有權、使用權受到影響,否則,應賠償另一方所產生的損失。
三、全部稅費由____承擔并及時繳納。全部稅費包括但不限于購房及按揭貸款、產權登記所支出的公證費、保險費、房產交易稅費、產權登記稅費、律師費、維修基金、物業管理費、水電煤有線電視開通或入戶費、中介費(委托中介出租物業)、房屋租金稅費等。雙方如在共有產權房屋居住,由______承擔共有產權房屋的水費、電費、煤氣、包燒費、維修、裝修費、物業費等居住所產生的全部費用。
四、共有房屋產權人共同擁有此處房產的經營、管理權,共有產權房屋對外出租,所得收益分配,按照購買房屋出資比例,各得50%.如共有產權房屋轉讓,須經房屋共有產權人雙方同意,并共同簽字后,方可處置,所得收益各50%,一方對外轉讓房產份額的,另一方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如經協商,房屋共有產權人一方全資收購此房產,應按照收購時間的市場評估價格出資購買,雙方有義務共同辦理轉讓等相關手續。共有房屋產權證件,由共有房屋產權人(姓名:___________)代為保管,保管人不得私自將共有房屋進行抵押、轉讓等損害另一方產權人利益的事情。
五、對外出租或共同經營,需要裝修或改造,應由雙方共同出資,出資比例各占50%.因本房產的市場增值部分,屬于雙方共同享有。因不可抗力或政府政策原因,導致的房產滅失、被征收等情形出現,風險有雙方共擔,所得補償有雙方按出資比例分配。
六、未經甲乙雙方協商一致,本協議不得變更或解除。本協議正本一式兩份,各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協議自甲乙雙方簽字之日起生效。
房屋產權共有人簽字:
甲方(簽名或蓋章)
乙方(簽名或蓋章)
篇7
金紹達:
1.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房屋所有權,已登記為夫妻雙方共有的,如要申請改為單方所有,應辦理轉移登記。申請登記的要件主要是買賣合同、贈與合同或是約定為一方所有的協議書。
房屋產權以何種方式進行轉移(雙方可以是買賣、贈與或是按《婚姻法》的規定作為約定,由當事人根據實際情況申請),這是當事人自己的事,登記機構不應加以干預。除房屋買賣合同國家已有示范文本外,沒有必要由登記機構提供規范文本。
轉移登記應當交納交易手續費和登記費;對于契稅問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離婚后房屋權屬變化是否征收契稅的批復》(國稅函[1999]391號)曾規定:“因夫妻財產分割而將原共有房屋產權歸屬一方,是房產共有權的變動而不是現行契稅政策規定征稅的房屋產權轉移行為。因此,對離婚后原共有房屋產權的歸屬人不征收契稅”。但這一規定是否適用于夫妻因離婚以外原因的房屋產權轉移行為,并不十分明確。房屋登記機構并不是契稅的征管部門,按依法行政的原則,這一問題應當由契稅征管部門解釋為好。況且,按財政部《契稅暫行條例細則》第16條的規定,符合免征契稅規定的,應當向契稅征收機關辦理免征契稅手續。因此,登記機構應當憑免征契稅手續或是交納契稅的憑據受理。
2.實際上為夫妻共有的房屋,而僅以一方名義辦理了登記,這是登記簿記載事項和實際權利狀態不一致。現申請登記為雙方共有,應按更正登記辦理,申請登記要件主要是能夠證明原登記錯誤的證明。
如果是當事人自己的錯誤所造成的更正,應交納登記費;如果是登記機構的錯誤造成的,則不應收取登記費。
篇8
一、保護購房消費者權利的依據和條件
(一)判別購房消費者的依據和標準
《批復》第2條規定,“消費者交付購買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項后,承包人就該商品房享有的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不得對抗買受人”,首次采用了購房“消費者”的概念,將商品房列入“商品”的范圍,確認了審判實踐中可以援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法》)對購房“消費者”進行特殊保護,購房“消費者”有權請求依照《消法》的規定保護其合法權益。《批復》首次明確規定對購房消費者予以優先保護,即購房消費者可以對抗工程款的優先權,解決了購房消費者與工程款優先權人的受償順位問題。購房人基于“消費者”的特殊身份請求辦理房屋產權手續的,人民法院裁判其對房屋享有所有權能夠對抗承包人的工程款優先受償權,應以《批復》第二條規定為依據。
在適用《批復》時首先要解決的是“消費者”的識別問題。筆者認為,對《批復》規定的“消費者”應當按照《消法》關于“消費者”的規定進行識別。根據《消法》第2條“消費者為生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的規定,判斷“消費者”的標準是:(1)行為目的以生活消費所需。購買、使用商品有可能基于消費的目的,也有基于經營的目的;同樣的商品,可能因使用于生活活動而構成消費品,也可能因使用于生產經營活動而成為生產資料。如果為自己的生活消費而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該行為為消費行為。對于購買者是否以生活消費為目的,可以憑一般人的社會生活經驗,結合購買者的主觀動機和客觀行為表現加以判斷。凡是和人類生活有關,基于求生存便利或舒適的生活目的,為滿足衣食住行娛樂等方面生活欲望的行為,原則上均屬于生活消費行為。(2)行為主體為處于弱勢地位的自然人,而非法人或其他組織。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為自然人的集合體,具有團體之法律人格,不存在缺乏專門知識、交涉能力的問題,即使其購買的商品最終由自然人用于生活消費(如公司購買日用品發給職工),法律也并無給予特殊保護的必要。正是基于此,國際標準化組織消費者政策委員會于1978年首屆年會上將消費者定義為“以個人消費為目的而購買或使用商品或服務的個體社會成員”[注1],我國國家標準局于1985年頒布的《消費品使用說明總則》也規定“消費者為滿足個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購買、使用商品或服務的個體社會成員。”
根據《消法》和《批復》的規定,并非所有的購房人都能成為消費者,只有以生活消費為目的而購房自然人才屬于購房消費者的范疇。判別購房人是否為消費者,通常有兩點外在表現:一是所購買的房屋為住宅而非營業用房;二是供自己或家人居住。判別購房者是否以生活需要為目的面臨的難題是,隨著人們生活水平的提高,生活需要的范圍難于界定。例如,已有一套甚至多套住宅的自然人,又購買房屋用于居住,可否認定其為生活需要?自然人所購房屋用于出租,以租金為家庭生活主要來源,其購房行為可否認定為滿足生活需要?筆者認為,即便消費者購買的產品既供自己使用,同時又用于經營用途時,如果其購買產品的目的是偏重自己使用或者作為家庭生活主要來源的,則應屬于生活消費所需。在審判實踐中,可根據購房人所購房屋為住宅或非住宅而推定購房人是否為消費者,消費者只需證明其所購房屋為住宅為已足。即如購房人購買的房屋為住宅,則應推定為生活消費行為;如要證明購房人非基于消費目的而購房,則應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由訴訟對方當事人舉證證明,此符合舉證責任分配規則的要求。
(二)購房消費者優先于工程價款優先權的理由和適用條件
1、工程款優先權的性質為法定擔保物權,為何不能對抗消費者?
原因即在于消費者的利益為生存利益,是一個國家和民族維系其存在和發展首先應保護的基本問題。當經營利益與生存利益相沖突時,法律首先是要保護人民的生存利益。雖然購房消費者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權之前僅享有合同債權,但由于其購房的目的在于取得房屋的所有權,并維系其生存之必需,故對該項特殊債權有賦予其物權性予以特殊保護的必要。《批復》立足于當代人權保護的價值觀和法律理念,規定購房消費者的生存權能夠對抗工程價款優先權,即消費者對房屋的所有權獨立于工程款優先權,不為工程款優先權效力所及。《批復》的適用在很大程度上緩解了社會矛盾,有利于實現社會公正和維護社會穩定。但該規定由于具有很強的政策性,缺乏必須的法律依據,應是臨時之舉。
適用《批復》的規定對購房消費者予以優先保護,除滿足購房人是消費者特殊身份的前提條件外,還必須同時滿足以下條件:(1)購房消費者已經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購房款。消費者交付的款項為購房款,而非為為定金、保證金等;購房款數額應超過約定的購房款數額的50%.購房消費者交付的款項非為購房款,或者交付的購房款未達到約定購房款數額的50%以上,不能適用《批復》的規定。在按揭中,如果消費者已交付合同約定的首期購房款,銀行將購房人所貸款項直接支付給開發企業,應認定購房消費者已付清全部購房款。(2)商品房買賣合同合法有效,此為法律保護合法行為原則的體現,也是購房人享有請求取得房屋所有權的前提條件。如果合同無效,購房人即使基于消費者的特殊身份,也不能基于無效合同請求取得房屋所有權。并且,現實中還大量存在房地產開發商利用便利條件,以家人、親戚、朋友、職員等的名義簽訂大量的虛假商品房買賣合同和虛假按揭合同,損害工程款權利人及其他權利人合法權利的現象,因此應嚴格審查合同效力。購房合同無效或被撤銷,不能適用《批復》的規定。(3)商品房預售合同已為登記或者房屋所有權已登記轉移給購房人。在適用《批復》第2條時,是否以商品房預售合同經過登記為要件,是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筆者此前認為,由于我國目前還面臨著解決人們的基本生存權問題,法律體系上至今尚無物權法,商品房買賣合同登記僅為備案登記,效力相對較弱,沒有預告登記的準物權效力,同時《批復》也未對購房消費者的優先保護是否以合同登記為前提明確作出限制性的規定,因此,購房消費者權利得以對抗工程款權利人的優先權,不以合同登記為要件。但經認真思考,這一觀點并不妥當。我國實行不動產物權登記生效主義,即經登記后才取得物權,未經登記,權利人僅享有債權,不能與物權的受償處于同一參照系上。由于不動產物權登記是不動產權利彰顯的外觀形式,具有公示公信力,且預售合同登記(預告登記)具有保全債權的物權效力,實踐中認定其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雖《批復》主要在于解決當前購房人權利無保障的實際情況,但應維護法律規定的連續性和穩定性,遵循物權法原理進行分析。如果合同未為登記,或者購房人尚未轉移產權,該購房人僅享有合同債權,是不能對抗物權的。我國正在制定民法典,物權法的完善是指日可待的事情。預售合同經登記后,使債權轉化具有了物權屬性;如果購買的為現房,經登記后發生所有權的轉移,購房人因而取得了該房屋的所有權。只有債權具有物權屬性后或者權利人已經取得所有權,才有與該物上并存的物權受償順序進行比較的可能性。因此確定購房消費者身份并受法律保護,若為預售,應以合同經登記為要件;若為現房買賣,應以所有權已經登記轉移為要件。如果不以登記為要件,將使我國的房地產登記制度及預售合同登記制度失去應有的作用,不利于物權法原則的貫徹,同時還將擾亂人民的思想以及房地產交易的正常秩序,并且在目前市場信用已經發生危機的時候,將進一步促成信用制度的坍塌,對我國的法治建設十分有害。
2、如何處理購房消費者的?
在購房人要求辦理房屋“兩證”案件審理中,人民法院應首先審查該購房人是否符合購房消費者的優先保護條件,同時應審查該房屋是否已經竣工并經有關部門組織驗收合格,至于是否交清土地出讓金不應在審查的范圍內。依筆者之見,根據《房地產管理法》第38條和44條、《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第24、25條的規定,頒發房屋預售許可證的行為為行政許可行為,人民法院在房地產民事糾紛案件審理中不應對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的行政許可行為進行審查。開發企業是否繳清土地出讓金,是否達到“三證一投入”的條件為另一法律關系,屬行政機關審查或核查范圍。人民法院對該類案件的審理,在確認合同有效的前提下,還應查明該房屋是否已經竣工并經驗收合格達到交付條件。《建筑法》第61條、《合同法》第27條的規定,建設工程竣工經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消防法》對未經消防驗收或者消防驗收不合格不得交付使用也有強制性規定。如果房屋未經驗收合格,即使房屋已經交付給購房人,人民法院亦不宜判決購房消費者享有房屋所有權而履行辦理“兩證”義務,而應該中止案件的審理,轉由政府有關職能部門協調處理,在經有關部門組織對房屋驗收合格后方可判決交付房屋并辦理房屋“兩證”。否則,人民法院以生效裁判判決將未經驗收合格的房屋強行視為已經驗收合格,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和禁止性規定,本身是違法的。不發生事故便沒有問題,一旦真出了問題,人民法院如何承擔責任?
房屋竣工后,購房消費者要求辦理房屋產權過戶手續的,如果與工程款權利人對該房屋主張優先受償權相沖突,只要預售合同有效并經登記,該購房人滿足購房消費者的條件,應當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第2條的規定作為基本依據,優先保護消費者權利。判決說理中應闡明購房消費者的權利能夠對抗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判令出賣人履行向購房消費者交付房屋并協助其辦理“兩證”的義務。
二、購房消費者的生存權能否優先于抵押權?
是否對購房消費者予以優先保護,是一個時代的政策價值取向問題。本文無意于對此問題進行探討,僅從現有法律規定出發對消費者權和抵押權的受償順位問題提出淺見。《批復》僅解決了購房消費者權利與工程款優先受償權的受償順位以及工程款優先權與抵押權的受償順位問題,對購房消費者與抵押權間的受償順位問題未作明確規定。根據物權優先于債權的原理,購房消費者能夠對抗工程款優先權的權利性質應為一種物權,或為一種具有物權性質的特殊債權。在同一財產上并存多項物權性質的權利時,其受償的先后順位應由法律明確規定。在法律及司法解釋未對購房消費者與抵押權人間的受償順位作出明確規定時,應怎樣處理二者的關系?通常而言,同一標的財產上并存多項物權或物權性質的權利時,應遵循法定權利優先于意定權利,同一性質的權利并存時以權利成立的時間先后定其受償順位,成立在先的權利優先于成立在后的權利。雖然消費者對房屋有請求轉移所有權的主張,但法律對抵押權的實現有明確規定,在法律未對購房消費者權和抵押權的受償順位作出明確規定時,我們不能以三段論推出消費者對房屋所有權的請求優先于或者能夠對抗抵押權,應以權利成立的先后次序,優先順位保護有效成立在先的權利。購房消費者權能否優先于抵押權,應區分不同情況而定。
1、房屋先出售后抵押,消費者與抵押權人受償順位問題
在商品房買賣合同有效成立后,出賣人在標的房屋上設置了抵押權,購房消費者請求取得房屋產權的,可分別以下情況處理:(1)如果商品房買賣合同未為登記,由于該房屋上沒有權利設定的外觀顯征,經登記的抵押權具有物權效力,可以對抗購房消費者的權利。但如果購房消費者有證據證明抵押權人明知該房屋已出售,而后為債權的實現就該房屋設定抵押權的,由于惡意損害第三人的行為違反了民法誠實信用的基本原則,該抵押權不受法律保護。(2)如果商品房買賣合同已經登記后,出賣人就該房屋向他人設定抵押權的,抵押權不能對抗購房消費者的請求權。因為登記的主要目的在于確保房地產管理部門對商品房預售活動的監管以及有效防范出賣人重復預售損害購房人利益的行為,登記的合同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抵押權人應當通過登記簿查詢抵押物的權屬狀況,其未盡審查義務所致損失不能由購房消費者承擔。(3)如果商品房的所有權已登記轉移給購房人,出賣人未經房屋所有權人同意,就購房人的房屋設定抵押,由于購房人已取得房屋所有權成為所有權人,出賣人對他人房屋設定抵押權的行為屬于無處分權人處分他人財產的行為,根據《合同法》第51條的規定,除非該行為經所有權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人取得處分權,該合同無效。
2、房屋先設定抵押后又出售,消費者與抵押權人的受償順位問題
房屋設定抵押權并經登記后,出賣人將該房屋又予以出售,涉及抵押權與購房消費者權益沖突的,(1)如果出賣人未通知抵押權人或者未告知購房人抵押物設定抵押的情況,根據《擔保法》第49條“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已辦理抵押物登記的,應通知抵押權人并告知受讓人抵押物已經抵押的情況,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權人或者未告知受讓人的,轉讓行為無效”的規定,抵押權人可主張房屋轉讓行為無效。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應辦理抵押物登記,登記的目的在于確保財產的穩定和交易的安全,購房消費者應通過登記簿查詢房屋上的權屬狀況,其疏于審查而遭致的損失不應轉嫁給抵押權人承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7條的規定,即使出賣人未通知抵押權人或者未告知購房人抵押物設定抵押的情況,買賣合同的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仍可就經登記的抵押物行使物上追及權實現其債權,受讓人亦可行使滌除權以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權,因此,不管該房屋已轉移至何人之手,即使已轉移給了消費者,消費者的所有權仍然不能對抗該房屋的抵押權,受讓人可以代替債務人清償其全部債務,以取得房屋所有權,然后就滌除房屋上負擔所支付的價款向抵押人追償。(2)如果出賣人已通知抵押權人的,對該物的處分已獲得抵押權人的同意,抵押權人可提前實現其債權;如果已告知購房人抵押物設定抵押的情況,購房人仍然買受的,屬于買收人自愿承擔風險,自無反悔并受法律保護的依據。
三、購房消費者與被拆遷人權利的沖突問題
房屋拆遷涉及老百姓的切身利益,被拆遷人屬于弱勢的、被動的群體,法律應當重點保護被拆遷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商品房解釋》)第7條規定,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按照所有權調換形式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明確約定拆遷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對被拆遷人予以補償安置,如果拆遷人將該補償安置房屋另行出賣給第三人的,被拆遷人請求優先取得補償安置房屋的,應予支持。從該規定可以推知,被拆遷人選擇產權調換,其基于安置協議而取得對約定的安置房屋所有權的請求權,并非一種純碎的債權,而是對其原有房屋所有權的權利延伸,至少具有物權性質。根據房屋性質的不同,被拆遷人的房屋可分為住宅用房和商業用房。商業用房所有權人的主要目的是利用該房屋進行經營,而住宅房屋所有權人的主要目的是以該房屋滿足其居住的基本生活需要。被拆遷的住宅房屋所有權人選擇產權調換,與購房消費者購買商品房的目的一樣,都是為了滿足其居住需要的基本生存利益,因此,住宅房屋的被拆遷人的安置權與購房消費者權利均屬于基本生存權范圍,應受到同等的保護。
當購房消費者與住宅房被拆遷人的權利發生沖突時,應分別不同情況處理:
1、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簽訂產權調換補償安置協議,就安置房屋的坐落、面積等進行具體約定后,拆遷人將同一房屋出售給購房人的,由于拆遷協議對標的房屋的安置時間上先于房屋買賣合同對房屋的出售,被拆遷人就明確具體的標的房屋享有的權利是原房屋所有權的延續,因此應優先保護被拆遷人對安置房屋的權利,此時應適用《商品房解釋》)第7條的規定。
2、出賣人將標的房屋出售后,又就該房屋與被拆遷人簽訂安置協議的,(1)如果房屋買賣合同已經登記,由于登記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且買賣合同成立在前,應保護購房消費者的權利。(2)如果房屋買賣合同未為登記,應分別情況處理:①被拆遷人已入住的,由于入住的行為表明拆遷人已經履行拆遷協議的房屋交付義務,被拆遷人已接受交付并對房屋為占有使用,應優先保護已入住的被拆遷人;②購房消費者已入住的,同理應優先保護購房消費者,此時不宜適用《商品房解釋》)第7條的規定;③均未入住的,基于雙方均無權利的外觀顯征以及權利優先保護的法定性,應按照合同有效成立的時間順序,優先保護合同成立在先的權利人。
四、房屋重復出售,各購房消費者相互間利益沖突的處理
《批復》對房地產開發商重復出售,各購房消費者之間就同一標的房屋發生權利沖突時如何處理無明確規定,而這一問題是司法實踐中必須面臨的問題。筆者認為,應分別以下情況處理:
1、部分合同已經登記,部分合同未登記,各購房消費者間權利沖突的處理
《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辦法》規定,商品房預售合同應當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理論界傾向于將預售登記解釋為預告登記,其效力為一種債權的保全手段,審判部門采納登記對抗原則,即預售登記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未登記合同的權利不能對抗已登記合同的權利。(1)各購房消費者均未入住,但有的合同已為登記,有的合同未登記,購房消費者都要求辦理產權轉移登記手續的,宜并案審理,根據合同登記的對抗效力,優先保護已為登記的購房消費者,判令出賣人履行轉移房屋產權給登記購房消費者的義務。未經登記的購房消費者不宜列為訴訟第三人,但登記購房消費者未交清的購房款,應由未登記購房消費者優先受償。(2)如果購房人明知該房屋已經預售,而惡意簽訂買賣合同并辦理登記的,根據民法誠實信用和公序良俗的原理,惡意損害第三人利益的權利不受保護,其登記合同的權利不能得到保護。未登記的購房消費者可以行使撤銷權,請求撤銷登記合同,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但應承擔舉證責任。
2、合同均已登記,但房屋均未入住的,各購房消費者間權利沖突的處理
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房屋買賣合同登記產生兩方面的效力,一是對出賣人就該標的房屋的處分權進行限制,二是產生公示公信力并得對抗第三人。房屋買賣合同已登記,各購房消費者均未入住時,由于合同登記是權利外觀顯征的標志,應當根據登記的先后順序確定順位,登記在先的權利人應當相對于登記在后的權利人得到優先保護。如果各購房消費者均請求辦理產權轉移登記手續,應按照登記的先后順位,判令出賣人履行轉移所有權給登記在先的購房消費者的義務。登記在后的購房消費者可以向出賣人主張違約責任,并可就前登記購房消費者未交清的購房款優先受償。同樣,應區分善意登記與惡意登記的不同情況,體現惡意不受保護的誠實信用原則,維護交易的安全。
3、房屋已經入住,各購房消費者間權利沖突的處理
不動產房屋的權利外觀顯征是登記而非交付,此與動產的權利外觀顯征不同。購房消費者入住房屋的行為,表明出賣人已為交付(部分履行),消費者已為占有使用。不同的立法對占有賦予了不同的效力,但占有具有準物權的效力是各國立法共通的屬性。在購房消費者占有使用該房屋與其他購房消費者發生權利沖突時,首先應審查其行為是有權占有還是無權占有,無權占有不受法律保護。(1)至發生糾紛或時,各購房消費者均未進行預售合同登記,如已有購房消費者入住,各購房消費者均要求辦理產權轉移登記手續,由于出賣人對房屋已為交付,入住購房消費者為有權占有,應優先保護已入住的購房消費者,判令出賣人履行轉移產權給已入住購房人的義務。對其他未入住的購房消費者,可判令因合同不能履行而解除合同,由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并可就已入住購房消費者未交清的購房款優先受償。(2)合同未登記的購房消費者已入住,而與已登記的購房消費者發生權利沖突時,盡管未登記合同的購房消費者已占有使用該房屋,但由于不動產權利的外觀顯征是登記而非交付,未經登記的權利不能對抗已經登記的權利,因此經登記的購房消費者應優先于已入住但未登記的購房消費者受到保護。由于房屋入住的情況較為復雜,人民法院不如政府相關職能部門熟悉情況,且處理不好容易引發社會矛盾,增加社會不穩定因素,因此,在已有購房消費者實際入住的情況下,為爭取最好的社會效果,人民法院不宜就案辦案,即使已登記的購房消費者請求保護其對爭議房屋的優先受償權成立,也宜中止訴訟,建議政府有關部門進行協調后辦理相關手續。經政府部門努力協調仍不能解決的,由法院依照上述原則裁判。
4、合同均未登記、房屋均未入住的,購房消費者間權利沖突的處理
債權具有相對性和平等的順序性,基于債權平等的原則,債權之間本無所謂優先的問題,人民法院可判決出賣人向任何先的買受人履行合同。但由于同一標的房屋上只能存在一個所有權,不能由多個購房消費者對同一房屋分別享有所有權。在各購房消費者均已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房款,但均未辦理合同登記,且房屋均未入住時,購房消費者請求辦理產權登記手續的,原則上應以訴訟的先后,結合合同有效成立的時間先后順序為判斷標準,就同一財產對已經的當事人按照合同權利有效成立的先后順序確定所有權歸屬。為避免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就同一標的房屋分別判歸不同購房消費者所有的尷尬現象,確保審判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對于各購房消費者分別的案件在同一法院的,宜按照一般共同訴訟合并審理,依據審理查明的事實,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轉移房屋產權給最先成立合同的購房消費者的義務;案件在不同法院的,能移送的盡量移送到同一法院合并審理。
五、房屋被司法查封,申請人與購房消費者權益沖突的處理
購房消費者所購買的房屋在另案中被人民法院依法保全查封,購房消費者對該房屋上的權利必然會因此而受影響。如果購房消費者對人民法院的司法查封提出異議,人民法院應審查購房消費者的權利是否應該得到保護。(1)如果房屋買賣合同的成立先于保全查封,購房消費者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經購買了該房屋,應優先保護購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因房屋被保全查封而妨礙購房消費者辦理“兩證”的,購房消費者可依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提出異議,人民法院應按照前述處理原則進行審查。異議成立的,對查封予以解除;異議不成立的,予以駁回。(2)人民法院對房屋予以查封保全后,購房人與出賣人以查封房屋為標的簽訂買賣合同的,由于司法查封的絕對效力,查封標的物在查封期間禁止處分和流通,雙方的行為均是違法行為,除買賣合同因違背法律禁止性規定而無效外,其行為還可能受到法律的制裁。
在涉及同一標的房屋上并存工程款優先權、消費者所有權、抵押權、被安置權等諸方面權利的處理中,至今為止審判環節中尚沒有有效銜接和協調處理的手段和程序規定,對此問題的協調解決應在執行過程中根據上述處理意見和原則妥善處理。不同的受案法院在審判、查封保全、強制執行過程中,對購房消費者所購房屋采取相應措施時,應相互溝通,協調處理。案件可移送管轄的應依法及時移送;可合并審理和并案執行的宜合并審理和并案執行;需要協調處理的,應積極與受案法院協商或者報上級法院協調處理,以避免司法沖突,產生不良社會后果。
注釋:
篇9
一般房屋產權到期后,如果由國家回收土地進行拆遷的話,是會對拆遷戶進行一次性給予賠償的,同時會根據房屋一定的價值和市值給到相應的賠償。
【法律依據】
《物權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征收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應當依法給予拆遷補償,維護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征收個人住宅的,還應當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條件。(《物權法》將于2020年12月31號失效)
《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征收組織、個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動產,應當依法給予征收補償,維護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征收個人住宅的,還應當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條件。(《民法典》生效時間為2021年1月1日)
(來源:文章屋網 )
篇10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的產權產籍管理,保護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房屋產權,是指城市房屋的所有權。
本辦法所稱城市房屋產籍,是指城市房屋的產權檔案、地籍圖紙、帳冊、表卡等以及其他反映產權現狀和歷史情況的資料。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市南、市北、臺東、四方、滄口五區,各縣級市、嶗山區、黃島區的城區和建制鎮,青島經濟技術開發區。
第四條 青島市房產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產權產籍的行政主管部門。
市房產管理局設立的房屋產權產籍監理機構,負責市南、市北、臺東、四方、滄口五區范圍內的城市房屋產權產籍的統一管理工作。
各縣級市、嶗山區、黃島區和青島經濟技術開發區的房產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城市房屋產權產籍的統一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房屋產權產籍管理工作的主要內容是:
(一)負責辦理城市房屋產權登記和產權轉移、變更、注銷登記及典當、抵押等他項權利登記;
(二)依法核發《房屋所有權證》、《房屋共有權保持證》;
(三)實施對城市房屋的測繪;
(四)負責對城市房產檔案資料的收集、整理、建檔、統計和提供利用;
(五)負責城市房屋產權產籍管理業務的實施,根據需要做好城市房屋產權的總登記、驗證的具體工作;
(六)城市房屋產權產籍管理其他工作。
第六條 城市房屋的產權與該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權實行權利人一致的原則。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章 產權管理
第七條 房屋所有人均須依照本辦法規定,辦理房屋產權登記。
第八條 房屋所有人辦理房屋產權登記手續時,應持土地使用證件,應填寫房屋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并提交下列有關證件、資料:
(一)新建、翻建、改建、擴建的房屋,提交建房批準文件、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配置圖、工程驗收合格證以及房屋竣工平面圖等;
(二)購買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房屋買賣契約及所買賣房屋的平面示意圖、繳納契稅的憑證;
(三)受贈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贈與或遺贈文書、繳納契稅的賃證;
(四)交換的房屋,提交交換各方的房屋所有權證、交換房屋協議、繳納契稅的憑證;
(五)繼承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繼承遺產文書、繳納契稅的憑證;
(六)分家析產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分家析產文書、繳納契稅的憑證;
(七)抵押、典當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各方簽訂的協議書和繳納契稅的憑證。
除前款所列各項外,房屋所有人還須按規定出示本人身份證或法人資格證明。
第九條 新建和翻建、改建、擴建的房屋,房屋所有人應在工程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或房屋現狀變更登記手續。
因買賣、贈與、交換、繼承、分家析產、抵押、典當等原因需轉移房屋所有權的,房屋所有人應自有關文書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
第十條 辦理房屋產權登記也可委托他人代辦,代辦公有房屋產權登記時,須出具法定代表人簽發的授權委托書;代辦私有房屋產權登記時,須出具經公證機關公證的私有房屋所有人的委托書。
第十一條 共有房屋,共有人應共同申請房屋所有權登記。共有房屋的產權,除確實難以分割外,允許分割,分別登記;土地使用權不能分割的,應當維持土地的共同使用權。
第十二條 新建商品房屋,房屋開發經營單位須在商品房屋銷售前(包括預售)持經批準的有關文件辦理注冊登記手續;商品房屋購買方須在商品房屋工程竣工之日起的三個月內,持有關文件資料辦理產權登記手續,領取房屋所有權證。
第十三條 進行房屋所有權登記時,單位必須使用全稱,個人必須使用本人身份證姓名。
單位或個人依照有關規定改變名稱中姓名的,須自改變名稱或姓名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四條 城市房屋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除依法繼承或人民法院判決的以外,禁止其產權轉移、變更或設定他項權利;
(一)在已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城市改造規劃實施范圍內的;
(二)在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范圍內的;
(三)其他依法禁止產權轉移、變更或設定他項權利的。
第十五條 城市房屋倒塌或拆除的,房屋所有人須自房屋倒塌或拆除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房屋所有權證注銷登記手續,繳銷原房屋所有權證。不按規定辦理注銷登記手續的,其房屋所有權證作廢。
第十六條 城市房屋因所有權不清或本辦法第八條、第十二條所列證件、材料不全的,暫緩登記。暫緩登記期限不得超過一年,超過暫緩登記期限,產權仍未分清,或應提交的證件資料仍不全的,由房產管理部門予以代管。
第十七條 《房屋所有權證》、《房屋共有權保持證》是房屋產權的合法憑證,具有法律效力,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涂改或偽造。
第十八條 《房屋所有權證》、《房屋共有權保持證》遺失,應及時到原發證的房產管理部門申報,并登報聲明作廢。從登報之日起三十日后辦理補發證件手續。
第十九條 市房產管理局可根據實際情況,組織進行城市房屋產權的總登記或驗證工作。
凡被列入產權總登記或驗證范圍的城市房屋,房屋所有人均須按要求辦理核準登記的驗證手續。
第三章 產籍管理
第二十條 管理城市房屋產籍的房產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產籍管理部門),應依法建立健全城市房屋產籍的房產測繪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條 城市房屋的測量,應符合城市房屋管理和測量規范的要求,準確反映城市房屋的自然狀況,并繪制符合規范的圖表,為審查確認城市房屋產權提供可靠依據。
第二十二條 產籍管理部門應對接收歸檔的房屋產籍,及時登記、整理、鑒定、編目等,并妥善予以保管。
第二十三條 城市房屋產權檔案,應依照路名、門牌和地號建立。地號的編定,依照房地產測量規范執行。
第二十四條 城市房屋產權檔案,應以房屋產權人為宗立卷;卷內文件的排列,應以房屋產權變化的時間為序。
第二十五條 城市房屋產權檔案須永久保存。對丟失或損毀的,應及時采取補救措施;城市房屋產權轉移、變更的,應及時調整和補充。
第二十六條 城市房屋產權檔案,必須完整齊全,對重要的或利用頻繁的,產籍管理部門可以復制副本,以供使用。
第二十七條 產籍管理部門應制定城市房屋產權檔案查閱制度。單位和個人查閱城市房屋產權檔案,必須按規定履行手續,繳納檔案保護費等費用。未經產籍管理部門批準,不得查閱或復制城市房屋產權檔案及有關資料。
第二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查閱城市房屋產權檔案,不得對其勾劃、圈點、涂改、裁剪、轉借或損壞。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依照房產管理的法規、規章規定應予處理的,由房產管理部門予以處理。
第三十條 軍隊房屋產權產籍管理,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涉外房屋產權產籍管理,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以外,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二條 未設建制鎮的獨立工礦區,參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房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之日起施行。
青島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政府規章行政處罰等條款的決定
(1998年8月24日 青政發〔1998〕1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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