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程序范文

時間:2023-03-24 03:58:00

導語:如何才能寫好一篇民事訴訟程序,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資料和文獻,歡迎閱讀由公務員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鑒。

民事訴訟程序

篇1

【關鍵詞】民事;訴訟;再審程序。

再審程序是指為了保障法院裁決的公正,使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但有錯誤的判決、裁定得以糾正而特設的一種再審提起和審理程序。再審程序在我國的民事訴訟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在審判實踐中是一項不可或缺的重要程序。但是隨著訴訟理論研究的深入,中西方訴訟文化交流日益頻繁,審判方式改革和訴訟制度的不斷完善,隨著人們法律意識的不斷增強,認真總結我國再審程序的經驗和實踐,我國的再審程序也存在著很多的問題。

一、關于再審程序存在的問題。

(一)“事實求是、有錯必糾”有違民事訴訟的運行規律。從我國民事訴訟法的立法內容來看,現行的民事訴訟法的再審程序貫徹了“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原則。立法者以該原則作為再審程序的立法指導原則,其出發點是好的,但是從內容上看,該原則確實存在一些認識上或實踐上的問題。一是在民事訴訟過程中,對“實事求是”的“實事”的追求存在絕對化。在現代價值多元的社會,民事訴訟制度的價值是多元的,人們在追求實體公正的同時,還要追求程序公正,除了追求訴訟公正外,還要追求訴訟效率,追求程序利益,此外,還要追求訴訟程序的穩定。二是對“有錯必糾”的“錯”的認識有誤,人們主要理解為實體錯誤,因而存在重實體輕程序之現象。三是該原則有悖于法的穩定性。判決貴在穩定,判決正確,依判決所恢復的法律關系就被確定而不得對其爭執,由此,社會關系才得以穩定。

(二)啟動再審的主體不合適。在大陸法系國家,能引起再審程序發生的主體通常只能是當事人,且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有嚴格的條件限制,法院自身引起再審程序的發生的情形,在國外是沒有的,檢察院引起再審程序也是很少見的。法院作出的判決具有既判力,不僅當事人應當尊重判決的既判力,法院自身也應尊重,為維護判決的既判力,維護司法權威,當事人不能隨意要求法院推翻判決,法院也不能隨意推翻自己作出的確定的判決。依現行法規定,檢察院只要發現法院的確定判決有誤,不管什么情況,就向法院提起抗訴,直接違背了民事訴訟的處分原則,侵害了當事人的處分權,且使法院的判決始終處于不確定狀態。

(三)再審的條件過于寬泛,缺乏可操作性。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1款的規定,當事人有新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這一立法規定表明,當事人可以在訴訟的任何階段提供證據。這樣規定必然帶來一些弊端:其一有違程序保障論,使兩審終審流于形式;其二不符合訴訟經濟和效益的原則;其三與再審的目的和性質不符。再審次數無限制也是有害的,再審程序是一種特殊的程序,它是對可能有錯誤的判決的一種救濟,這種救濟應當是有條件的,不應當是無止境的。

二、關于再審程序的完善。

(一)細化可以申請再審的理由。筆者認為,應當從以下幾方面細化當事人提起再審的理由:

1、實體方面的理由。主要有:(1)作為生效裁判基礎的證據材料是虛假的或不真實的。如作為原裁判依據的書證或物證是偽造或變造的;證人證言、鑒定結論系偽造的。(2)作為原裁判基礎的另一裁判、仲裁機關的裁決、國家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被依法撤銷或變更的。(3)由于對方當事人的行為,致使對于裁判結果具有決定意義的證據未能提出的。(4)有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調解協議內容違反法律或行政法禁止性規定的。(5)應裁判的事項有重大遺漏的。

2、程序方面的理由。主要包括:(1)審判組織組成不合法。

(2)合議庭成員或獨任審判員應當回避而沒有回避的。(3)遺漏應當參加訴訟且能獨立主張權利的當事人的。(4)未依法送達即缺席審理或判決的。(5)依法應當公開審理的案件沒有公開審理。

(6)其他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其他情形。

3、適用法律方面的理由。主要包括:(1)適用已經失效或者尚未生效的法律法規的。(2)適用法律條款錯誤的。

(二)取消法院依職權發動再審。法院主動再審不符合民事訴訟的處分原則。原審法院裁判生效后,當事人未申請再審,說明雙方當事人認可了裁判的結果。在當事人未要求再審的情況下,法院主動再審是與當事人的處分原則相抵觸的。司法權是一種被動性的權力,法院的審判須受當事人訴的制約,在當事人未提起訴訟的情況下,法院不得主動介入糾紛的處理,即使在當事人提起訴訟的情況下,法院也不得超出訴的范圍進行審判,所以在法院審理終結后,除非當事人要求再審,法院不得對其認為有錯誤的裁判進行再審。

(三)提高再審管轄法院的審級。由同級法院專事再審的社會效果不令人滿意,因而建議再審一律由終審法院的上一級法院受理。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的監督力度大,有利于及時糾正錯案,充分保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也滿足當事人的訴訟心理要求。一般來說,申請再審人都對原審法院產生了一種不信任的心理障礙,由上一級法院受理再審申請,當事人都比較容易接受。

(四)完善人民檢察院的抗訴監督。我國的法治化還處于起步階段,這一時期,司法不公的現象還時有發生,因而應當強化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但同時也應當完善相應制度。第一、應明確規定除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案件檢察機關可以依職權提起抗訴,其余案件應依當事人申請提起抗訴。第二、檢察機關不應直接受理未經上訴直接申請抗訴的案件。當事人不上訴而等到判決生效后申請檢察機關抗訴的,有規避上訴風險之嫌,也會增加生效裁判的不確定性,使一些原本通過上訴可以糾正的錯誤不適當地等到裁判生效后再來糾正。第三、對檢察機關提起抗訴,應從時間上作出限制。檢察機關受理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提起的申請后還須作審查和調查工作,抗訴的期限應長于申請再審的期限,但也不宜過長。第四、對最高人民法院終審的案件不得提出抗訴。最高法院是國家最高級別的審判機關,對最高法院的終審判決提出抗訴,不利于維護最高法院的權威。第五、應由同級檢察院向同級法院提出抗訴。應由作出生效判決的上一級檢察院向同級法院抗訴,由與抗訴檢察院同級的人民法院接受抗訴案件并再審。

再審程序是非常重要而十分復雜的訴訟程序,需要進行大量的研究和廣泛的論證,既要借鑒外國的經驗,又要考慮我國的國情,只有這樣才能更加完善該程序。

【參考文獻】

[1]廖中洪:《民事訴訟法·訴訟程序篇》。廈門大學出版社。

篇2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一百六十條人民法院審理選民資格案件、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案件和認定財產無主案件,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

第一百六十一條依照本章程序審理的案件,實行一審終審。選民資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難的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審理;其他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

第一百六十二條人民法院在依照本章程序審理案件的過程中,發現本案屬于民事權益爭議的,應當裁定終結特別程序,并告知利害關系人可以另行。

第一百六十三條人民法院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或者公告期滿后三十日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但審理選民資格的案件除外。

第二節選民資格案件

第一百六十四條公民不服選舉委員會對選民資格的申訴所作的處理決定,可以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向選區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

第一百六十五條人民法院受理選民資格案件后,必須在選舉日前審結。

審理時,人、選舉委員會的代表和有關公民必須參加。

人民法院的判決書,應當在選舉日前送達選舉委員會和人,并通知有關公民。

第三節宣告失蹤、宣告死亡案件

第一百六十六條公民下落不明滿二年,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其失蹤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申請書應當寫明失蹤的事實、時間和請求,并附有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關于該公民下落不明的書面證明。

第一百六十七條公民下落不明滿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滿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申請書應當寫明下落不明的事實、時間和請求,并附有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關于該公民下落不明的書面證明。

第一百六十八條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蹤、宣告死亡案件后,應當發出尋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蹤的公告期間為三個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間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間為三個月。

公告期間屆滿,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被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的事實是否得到確認,作出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的判決或者駁回申請的判決。

第一百六十九條被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現,經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作出新判決,撤銷原判決。

第四節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案件

第一百七十條申請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由其近親屬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向該公民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申請書應當寫明該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事實和根據。

第一百七十一條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必要時應當對被請求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進行鑒定。申請人已提供鑒定結論的,應當對鑒定結論進行審查。

第一百七十二條人民法院審理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案件,應當由該公民的近親屬為人,但申請人除外。近親屬互相推諉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為人。該公民健康情況許可的,還應當詢問本人的意見。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定申請有事實根據的,判決該公民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認定申請沒有事實根據的,應當判決予以駁回。

第一百七十三條人民法院根據被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他的監護人的申請。證實該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原因已經消除的,應當作出新判決,撤銷原判決。

第五節認定財產無主案件

第一百七十四條申請認定財產無主,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財產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申請書應當寫明財產的種類、數量以及要求認定財產無主的根據。

篇3

一、律師輔助當事人是民事訴訟的墓本機制

民事訴訟以保護私權為目的,解決以意思自治為基本原則的民事主體之間的到紛,因而民事訴訟是集中體現國家干預私權的領域,是政治國家與市民社會的結合部。

為了使訴訟程序有序運行,訴訟功能的充分發揮,就必須建立在法律專家參與訴訟對當事人進行輔佐的基礎上。當然,法官本身就是法律專家,但程序規則決定了法官的中立地位,而不得成為當事人的輔佐人,而律師正是出于這種需要培育出來的專門人才,這一空缺只能由律師來填補。現代社會的發展趨向是法律部門日益細密,法律關系日益復雜,從而訴訟法律技術性愈強,當事人需要的幫助也就越多,所以,律師參與民事訴訟幫助當事人已經成為訴訟的基本機制,律師在訴訟中承擔的職能總體上應是增強的趨勢。

盡管如此,但還必須認識到:律師發揮作用也是建立穩定的訴訟模式,促進實現訴訟整體目標的必備條件。

當事人進行訴訟的目的在于借助審判權實現其民事權益,公正的訴訟結果必然是當事人的正當權利得到審判權的肯定和支持從而得以實現,但權利被支持以審判者認知權利所依據的事實和正確適用法律為前提,由于審判者不是糾紛的見證人,審判程序的直接目標就在于讓審判者形成正確的案件事實認知從而適用法律。為實現這一目標,同時也確保審判權的正當行使和訴訟權利的自由處分,現代民事訴訟都以劃分審判權和當事人權利的各自權限范圍為基本模式,并通過審判權與當事人權利的相互制約和對抗來維持訴訟的平衡運行。這樣做的結果是:盡管許多國家在不同范圍內承認職權探知、釋明權等制度,但總體上審判權和當事人權利的訴訟職能是相分離的,尤其在查明事實上,審判者認知的事實應當基本上限定于當事人展示的事實,而不應直接調查事實。

這種模式的缺陷在于:首先,由于審利權和當事人的權利的性質不同,審判權恣意行使,侵害當事人權利是輕而易舉的事,再加上檢察監督不能發揮實際作用,訴訟的自我制約和整體利益平衡常常不能實現。其次,由于法律意識水平和對案件評價能力的不同,當事人展示的事實與法院所要認知的事實常常發生錯位,對案件的整體認識也總存在嚴重分歧,審判者不僅無力改善這種局面,而且還面臨在法律問題上不可能從當事人那里獲得啟示的困境。這些嚴重阻滯訴訟公正和效率的實現。

律師的特殊之處在于:他既非權力的擁有者,也非普通人,而是擁有一定執業權利的專門人員,這種特點使律師可以從當事人的角度出發,能夠容易與審判者在事實和法律問題上達成一致。律師以人的身份參與訴訟毫無疑問大大促進了當事人充分行使權利,抵制不正當權力的能力,律師自身執業權利也常常體現為對審判權的遏止,律師參與訴訟后,審判權的恣意行使受到約束,訴訟的制約和平衡機制才能真正發揮作用。同時,律師在訴訟中又以自己的才智避免了當事人展示事實的盲目性,并通過自身的訴訟行為溝通法院與當事人對案件的認識,不僅改進和提高當事人的訴訟意識,也有助于糾正法官在事實和法律問題上的認識偏差,使其更準確地評價事實和適用法律,從而促進訴訟目標的順利實現。

二、兩種訴訟模式中的律師參與機制

基于以上分析,現代民事訴訟需要律師參與,但律師如何參與民事訴訟及參與程度卻因不同訴訟制度而不同。在以美國為代表的訴訟模式中,促進律師參與訴訟的因素包括:(一) 法官和陪審團嚴格中立、消極被動地聽訟,訴訟程序的進行和運用證據展示案件事實完全依賴于當事人;(二)高度制度化的時抗性辯論程序中證據出示、交叉詢問、禁止庭外取證等制度的存在增加了對抗辯論的激烈程度;(三)陪審員是不懂法律和庭審技術的一般人,當事人辯論效果的好壞是影響陪審團作出有利于自己的決定的關鍵因素。在這樣的訴訟模式中,無論是法律技巧的運用,還是當事人的權利自治程度都擴大到極致,律師職能的空間大,對律師服務的需求也就強烈,當事人離開律師無法自行進行訴訟,從而決定了律師參與民事訴訟并在訴訟中發揮巨大作用的必然性。

與此相比較,以德國為代表的訴訟模式則以訴訟程序上的職權進行主義和查明案件事實上的闡明權主義為其突出特征。基于訴權公權的理念和克服當事人隨意拖延訴訟的缺陷的出發點,這些國家的法院基本上控制了訴訟中程序問題的決定權,在調查事實、庭前準備等訴訟環節上都有很強的職權性特征。這種模式中,程序規則的適用更多地依賴于法官的主導,當事人的自主選擇余地小,運用庭審技巧的意義不大,對法律技術的需求弱。因而在類似德國的訴訟模式中,律師的作用一定程度地被削弱。但是,無論是以美國為代表的訴訟模式,還是以德國為代表的訴訟模式,由于辯論主義、庭前整理證據和爭點程序、集中審理原則和相應制度的存在,需要律師輔佐當事人并影響法官的訴訟空間都大量存在,律師在展開程序、制約審判權、溝通當事人與法官對案件的認識、促進當事人正確處分權利等領域都發揮著巨大的作用。同時,由于訴訟傳統的影響和權利本位觀念的根深蒂固,這些國家中當事人自由處分私權和抵制非正當權力的訴訟意識強烈,借助律師的幫助常常成為其必然選擇。

盡管如此,在采用德國模式的國家里,還存在一個不容忽視的訴訟機制,那就是不同程度的強制律師制度,所謂強制律師制度是指在一定領域里強制實行律師服務的制度。德國和法國是實行強制律師主義的典型代表,依德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在地區以上法院進行訴訟,當事人的訴答狀必須由律師簽署,庭審中一方如果沒有律師參與,即使當事人出庭也被視為是缺席。

另外,德國、法國等國家規定:律師的訴訟費由敗訴方承擔,如果沒有敗訴方的,則根據當事人敗訴的不同程度分擔。美國和日本雖沒有實行敗訴方承擔律師費的制度,但律師費的支出是法官決定勝訴方獲得損失賠償額的因素之一。這些制度的存在無疑刺激了當事人聘請律師的積極性,使律師參與訴訟并發揮職能有了基本的制度保障。

三、我國民事訴訟中律師發揮作用的機制及其完善

即使與德國的訴訟模式相比,我國民事訴訟模式還存在許多職權化的特點:這些特點和現實直接導致了在我國民事訴訟中產生如下阻礙律師發揮作用的因素:(一) 當事人自由處分的范圍有限,主導訴訟的權利和行為機制欠缺,不具備左右和推動訴訟的能力;(二)當事人的主張、辯論和舉證等訴訟行為對法院不具有嚴格的約束意義,當事人因其訴訟行為對訴訟結果的決定意義受限而缺乏左右和推動訴訟的積極性;(三)由于程序在法官的主導下展開,影響判決的要素取決于法官的主動取舍,當事人對法官的依賴增強。當事人對于進行訴訟的無能力常常借助于與法官非正當溝通來彌補,從而抵消了對法律幫助的依賴;(四)法官不獨立導致訴訟結果受訴訟外力量的影響甚至決定,當事人習慣于借助其他力量干預審判以謀取訴訟利益。(五)上級法院和檢察監督制約審判權的訴訟原則,以及基于此而設定的程序模式決定了律師參與訴訟并平衡訴訟力量的作用必然受輕視。這些因素侵占了律師的訴訟空間,抵消了本應由律師行使的職能,抑制律師在民事訴訟中的作用,并容易導致司法腐致的產生,阻滯訴訟的整體功能發揮。所以,我國律師參與民事訴訟并發揮作用的機制總體上不健全,承載了律師作用之上的訴訟目標得不到實現,這是我國民事訴訟制度的一個根本缺陷。同時,這也是我國民事訴訟律師業務畸形發展的原因之一,律師業務中被迫摻進處心積慮地逢迎審判權和尋找案源乃至協助當事人腐敗審判權的因素,市場經濟中律師本應發揮的作用很大程度地被遏止了。

民事審判方式改革從整體上看,正是摒棄審判實踐中過于職權化的作法,注重當事人主導訴訟和自由行使處分權的改革,它擴展了律師作用的空間,必將有助于充分肯定律師的訴訟職能,推動律師訴訟的作用發揮。然而,我們必須認識到:由于訴訟理念的不同、訴訟價值取向和指導思想上的差異,在我國健全律師參與并發揮作用的訴訟機制是一個調整訴訟職能分配,優化訴訟整體構架,乃至于逐步提高訴訟意識水平的漫長過程,西方資本主義國家在20世紀初也曾經歷過這樣一個階段。

篇4

[關 健 詞] 質證 當事人 程序模式

一、引 言

古今中外的司法實踐中,質證活動普遍存在。但是在很長時期內,人們并沒有把質證作為一個專門術語在上加以闡釋和在上加以界定。在我國,1979年的《刑事訴訟法》和1982年的《民事訴訟法(試行)》都沒有明確使用“質證”的概念,更不用說質證程序模式的選擇。1991年的《民事訴訟法》首次在法律上明確了當事人質證權,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并由當事人相互質證”。隨著審判方式改革的深入,我國民事訴訟中愈加注重強調證據的當庭質證。由于司法實踐中沒有準確界定好法官與當事人在質證過程中的相互關系,質證程序的功能難以發揮,筆者通過兩大法系質證程序模式比較,選擇和程序設置,認為可以建立既保留我國注意發揮法官積極的傳統特色,又要借鑒吸收英美法中注重當事人之間直接對抗注重程序規則的方向。

二、質證的概念

何謂質證,學術界見仁見智,眾說紛紜:有人認為,質證是指“由雙方當事人對證據通過辨認、言詞辨駁或其它方式予以質詢,以供審判人員審查真偽訴訟活動”①。有的人認為質證是“提出,要 求證人作進一步陳述,以解除疑義并確認證明作用的訴訟活動,是審查核實證人證言的一種方式”②。有人認為,質證的概念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從廣義上而論,是指在訴訟中,由法律允許質證……對包括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在內的各種證據采取詢問、辯認、質疑、說明、解釋、咨詢等形式,從而對法官內心確信形成特定證明力的一種訴訟活動”;而狹義的質證,“主要指在庭審過程中,由訴訟當事人就法庭上所出示的證據進行對質、核實等話動”①。也有的人認為,質證是指“在法官的主持下,由當事人雙方對法庭上出示的各種證據材料及證人證言等進行質疑核實的活動”②。也有的人認為,“質證是指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在法官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通過聽取、核對、辯認、詢問等對證據材料的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發表意見,進行確認或提出異議的訴訟活動”③。還有人認為,“質證是指訴訟當事人及其法律人在審判過程中針對對方舉出的證據進行質疑和質問”。④

應該說,上述定義均存在一定的缺陷,它們或是僅說明了質證的部分對象,或是僅說明質證的基本形式,而均缺乏從量上和質上對質證的內涵予以全面而準確的闡述。筆者認為的定義應當做到內涵完整,外延明確,并能使相關概念區別開來,因此,若要科學揭示出質證的內涵和本質屬性,應結合質證基本構成要素來進行,基于此,筆者認為,質證是當事人在庭審過程中,對雙方當事人或其他訴訟參加人提供的證據進行公開的辯認、說明、質疑、質問和辯駁,以供審判人員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予以確認和否認的一項法律制度。

三、我國質證程序之現狀考察

(一)質證程序的實踐現狀

質證是庭審方式改革采 用的審查核實證據的方式⑤。在舊的審判方式中,審查核實證據幾乎完全是法官的工作,當事人在這一過程中基本處于消極被動狀態,即典型法院職權主義。而采用質證方式后,當事人變被動為主動,變消極為積極,這是非常好的一面。但由于有關質證立法不足,法官素質不高等眾多原因,質證實踐現狀是當事人牽著法官的鼻子走,由一個極端即典型職權主義走向另一端即英美法國家古典自由主義。在實踐中還暴露了其他許多問題,具體說:

1、不質即采。盡管法律明確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并由當事人相互質證”,但實踐中仍存在只將部分證據材料交由當事人質證的情況,如視聽資料往往以沒有播放設備為由不予質證;對未到庭的證人證言筆錄一經宣讀未經質證便確定其有效性;對法官依職權調查收集的證據材料因已形成“確信”,未經質證便予采納;質證權是當事人的一項重要訴訟權利,未經質證便予采納屬于程序上的違法行為。

2、形式化的質證。在實踐中也有證據材料雖在形式上經過質證,但實質上質證并不充分,也并未起到法官認證的作用。如證據材料雖讓當事人過目,但卻限制當事人發問和質疑;證人、鑒定人、勘驗人不出庭,審判人員在庭前依職權進行大量調查工作,對證據基本已形成“內心確信”,造成了“你質你的,我定我的”的后果,從而使質證流于形式。

3、無序化、簡略化質證。質證活動所追求效果本來是希望通過雙方井然有序地你來我往的攻擊和防御,但由于缺乏一套完整系統的操作規范,常使庭審質證活動雜亂無序、程序簡略化,固然有其合理因素,但因其過于簡略,而導致許多實踐中產生,從而影響了質證功能的發揮。

(二)質證程序立法現狀

有關民事訴訟質證的立法只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并由當事人相互質證”。規定只是解決了質證問題的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后來的《第 一審糾紛案件適用普通程序開庭審理的若干問題》和《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若干規定》對質證問題作了一些補充規定①。特別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第50條規定“質證時,當事人應當圍繞證據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針對證據證明力有無以及證明力不小、進行質疑、說明與辯駁”,原則性規定質證和要求,也暗示法官在質證程序中的職責是指導作用。但并沒有完全解決質證的實際操作規程問題,對當事人而言,缺少程序保障的質證權是不完全的權利。且不說《規定》內容本身如何,單就形式而言,就有其先天不足,如剛性不足、普遍性、公開性較差等,因而仍然難以滿足實際需要。

四、二大法系質證程序模式之比較

以美國為代表的英美法系國家,采用以當事人主義為主要特證的質證程序模式,質證活動完全為當事人自由作為。法官在質證過程中始終處于消極地位,僅作為質證程序的組織者。美國是以證人證言為中心,在質證程序采用直接詢問與交叉詢問的方式進行,質證程序在證據開示程序、審前會議、及庭審三個階段中解決。傳統的英國質證程序模式是典型的當事人自由主義模式,當事人的自由過度膨脹,自主控制訴訟質證程序。傳統的英美法系國家質證模式能充分發揮主體的主觀能動性,有助于法官正確、客觀地審查判斷證明材料的真偽,確定案件真實。以德國為代表的大陸法系國家,通常采用以職權主義為主要特征的質證程序模式,法官主持質證活動并始終指揮質證活動的進行。當事人在質證過程中的訴訟行為始終受法官控制,處于消極被動的地位。質證一般實行職權詢問,采用以法官為主,以當事人為輔的詢問方式進行,是否實際采取交叉詢問方式完全聽憑法官的自由裁量。

兩種模式對于查明案件客觀真實性這一根本目的,應該說有其生命力的,其優劣之分體現在不同方面。前者在展示程序正當性方面具有優勢,但結果導致訴訟的拖延;后者能有效克服訴訟效率不高的弊端,但往往不能排除法官主觀判斷對質證程序正當性和質證效果的妨礙和影響。日本民事訴訟模式設置時就采用了結合式做法。如1996年《日本民 事訴訟法》第202條第1款規定“證人詢問順序首先是提供詢問申請的當事人,然后是其他當事人,其次審判長”①。它在大陸法系原有體系上引入英美交叉詢問方式,實行審判長指揮下的交叉詢問方式,看來兩大法系國家在民事訴訟質證程序上,當事人權利與法官權利正處在一個動態分配,而且經過改革后可能會越來越有更多的共性。筆者亦贊同我國在質證模式的構建時采用這種兼容并蓄的做法。但認為如何吸收與借鑒在實踐中有進一步考案,在上進一步探討的余地和必要。

五、我國質證程序模式之選擇

質證程序模式這一局部的訴訟模式的選擇同一國整體訴訟程序模式的選擇密切相關,并受各國經濟基礎、文化背景、法律傳統等因素的影響和制約,因此,如果完全照搬別國的做法必然出現“南桔北枳”之效。那么,在充分考慮我國的實際狀況的基礎上,借鑒兩大訴訟模式各自優點,合理地確定當事人和法院在質證程序中的地位和作用,就不失為一種較為明智和科學地選擇。從我國質證的實際過程來看,雖然有了一定當事人主義色彩,但當事人之間的直接對抗仍顯不夠,因此,筆者認為我國質證模式應當朝著既要保留我國的注意發揮法官積極性的傳統特色,又要借鑒、吸收英美法中注重當事人之間直接對抗注重程序的方向。法官職權相對獨立的當事人直接對抗交叉詢問模式。也就是說,當事人行使質證權進行質證時,實行當事人之間直接的正面對抗,法官對質證的職權主義保留相對獨立,待當事人質證完畢后集中進行。這種模式是當事人主義和職權主義質證模式結合,采用一種階段性互補方式,而不是在整個過程中加以揉合。

質證的主體雖然是當事人,但并不等于法官在這過程中無所作為,相反,法官積極性的適度發揮更會有助于質證功能的充分實現,法官在質證程序中應當其具有以下權力:(1)詢問權,即在當事人質證后,對一些仍不清楚明確的包括就有關案件實質性問題發問,以求案件事實,防止當事人僅憑質證技巧取勝,從而維護公平。(2)引導權,即引導雙方緊緊圍繞證據的三個屬性進行質證;把握雙方當事人直接對抗交叉詢問的限度,否則可能造成當事人為求勝訴,不擇手段,甚至以假亂真,還要防止當事人及律師漫無邊際地詢問、辯論,以及對細枝末結的過分糾纏,以提高訴訟效率。(3)解決權,組織雙方當事人有序質證,對于當事人質證偏離程序規則予以矯正;對當事人因質證程序性問題引發爭端解決;對當事人已質證的證據的無端糾纏予以終止。

[1] 何家弘主編《新編證據法學》,出版社,2000年版。

[2] 《法學詞典》,上海辭書出版社1989年版。

[3] 劉敏著:《當代的民事司法改革》,中國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4] 何家弘、張衛平主編:《外國證據法選擇》,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

[5] 陳光中主編:《訴訟法理訟與實踐》,中國大學出版精神文明2002年版。

[6] 楊良宜、楊大明著:《英美證據法》,法律出版2002年版。

[7] 主編:《訴訟證據制度》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8] 何家弘主編:《證據學論壇》(第五卷)中國檢查出版社2002年版。

篇5

簡易程序是指基層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審理簡單的民事案件所適用的程序。它是普通程序的簡化,是第一審程序中的一種獨立的簡便易行的訴訟程序。相對于普通程序而言,簡易程序在手續、傳喚當事人的方式、審理程序以及審限等方面都作了簡化,它是一種簡化了的普通程序。簡易程序是我國民事訴訟法為適應解決簡單的民事案件的需要,在保證案件能夠得到正確處理的前提下而設立的一種與普通程序并立的訴訟程序。隨著形勢的發展及時間的推移,我國民事訴訟簡易程序的規定越發顯得過于原則、籠統、操作性不強,隨著近年來民事案件的大幅度增加,簡易程序的功能難以發揮,甚至影響了整個訴訟程序對于私權領域的調節作用。為此,重新構建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嚴格簡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轉化的條件;簡化裁判文書、調解書的制作;改革簡易程序訴訟收費制度等以適應新形勢的要求,實現“公正與效率”的司法主題。

二、引言

在我國,民事訴訟簡易程序是基層人民法院審理簡單的民事案件時適用的一種獨立的訴訟程序,它以訴訟成本較低、審理周期較短、訴訟方式簡便、適用范圍廣作為其特征。我國自1982年《民事訴訟法(試行)》專章規定簡易訴訟程序至今,20多年的司法實踐無可辯駁地說明,這一制度對于迅速和快捷地處理大量民事糾紛,減輕當事人訴累以及節省司法成本等都發揮了十分積極和重要的作用。不過,近年來,隨著各類民事糾紛大幅度的增加,根據自身特點,本應發揮更大作用以緩解法院人少案多矛盾的民事簡易程序,卻反而暴露出其本身在法理基礎、立法技術和司法實踐中的諸多缺陷。對此,我們應當進行理性的思考。

三、關鍵詞

民事訴訟簡易程序 立法評價 應用現狀 重構設想

四、我國民事訴訟簡易程序立法評價

我國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中有關民事訴訟簡易程序的規定,以現在的視角進行審視,應該說,還存在以下不足:

(一)立法規定過于原則、籠統,操作性差

現行民事訴訟法雖然對簡易程序作了專章規定,但立法上遵循的是“宜粗不宜細”的原則,整個章節只有5個條文,與其他國家相比實在是相距甚遠。從其內容上看,這5個條文,僅就訴訟階段進行了簡化,而其他方面未作規定的,仍然依照普通程序的規定執行。盡管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所的司法解釋《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和1993年所的《經濟糾紛案件適用簡易程序開庭審理的若干規定》及2003年的《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對簡易程序立法規定的不足進行了細化和補救,但司法解釋的效力畢竟弱于立法,不足以體現簡易程序的重要地位,對于實踐操作來說,仍顯得有些單薄,難以倚重。立法上的粗放和原則化,在司法實踐中就表現為具體處理案件時較強的隨意性,這在簡易程序的適用問題上更為明顯。現行民事訴訟法將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定性為“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對此的界定為:“事實清楚”是指當事人雙方對爭議的陳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行的證據,無須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即可判明事實、分清是非;“權利義務關系明確”,是指誰是責任的承擔者,誰是權利的享有者,關系簡單明確;“爭議不大”是指當事人對案件的是非、責任以及訴訟標的爭執無原則分歧。從實務層面上看,這一規定缺乏具體的落腳點,不具有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也僅規定了不適用簡易程序的幾種案件類型,對于如何界定簡單的民事案件還是未予明確。而且由于司法解釋是從便于法院審理的角度出發的,決定案件是否適用簡單程序的權力就被賦予了法院,當事人喪失了對程序的選擇權和處分權。實踐中,由于案件數量激增,法官承辦案件的壓力很大,有相當數量的法官在發現3個月無法審結的情況下,將案件又隨意轉為普通程序,損害了私權自治原則。

(二)程序不簡便,簡易程序的功能難以發揮

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相比最大的特點應該是簡便,但從目前簡易程序的具體實施來看,尚未完全突出這個特性。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送達程序不簡便。盡管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在簡易程序的規定中,對送達方法進行了明確,即“可以用簡便方式隨時傳喚當事人、證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也規定:當事人應當提供準確、詳細的郵編、通迅地址或電話, 以便有利于及時通知當事人開庭和送達法律文書。但事實上很難操作,原告往往不能準確的提供被告的住址,對于通知開庭和法律文書的送達造成了相當大的難度,致使一部分案件最后只能通過公告送達,案件又不得不重新從簡易程序轉入普通程序,使得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因送達而使整個程序的價值目標難以實現。從《民事訴訟法》到有關司法解釋,仿佛立法上對故意拖延訴訟、逃避訴訟的當事人似乎一直沒什么有效地制約。

2、制作裁判文書不簡便。由于現行民事訴訟法對簡易程序的裁判文書應如何制作沒有明確具體的規定,因此實踐中也只能套用普通程序有關裁判文書的規定。由此,在審判實踐中常常會出現這樣的現象:一起按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往往開庭審理在30分鐘內就可完成,而判決書的制作卻需要花上幾個小時甚至幾天,有本末倒置之嫌。

3、沒有設置專門適用簡易程序的機構和人員。在我國目前的審判制度下,法院并沒有抽調專門人員從事簡易案件的審理,法官在審理一個簡易案件的時候,往往同時還要審理按普通程序處理的案件,就容易導致兩種程序的混用。有的地方甚至在審理過程中出現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不分的現象,最終造成“簡易程序不簡化,普通程序不規范”。

五、我國民事訴訟程序在實踐中的應用現狀

1、普通程序已經處在程序公正的底線

目前,我國三大訴訟法都規定了普通程序,但無論訴訟法本身還是其司法解釋,對于普通程序庭審內容的規定非常簡單。不僅條文數量相當少,而且對于審判實踐中常見的一些問題沒有規定或者規定得不具體,難以操作。作為程序法,可操作性是其生命力之所在。以三部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來說,對于普通程序中極為關鍵的舉證、質證、認證和辯論等一系列程序,要么根本沒有規定(如認證),要么規定得極為粗糙(如舉證、質證、辯論),充其量只有一兩個條文。就是2001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民事訴訟證據規則》,對于證據本身的要求規定了不少,但對舉證、質證和認證的具體程序規定,仍然非常粗糙,許多實踐中存在的問題仍沒有解決。

再來看司法實踐,盡管普通程序已經很粗糙,但實踐中就是這些粗糙的規定往往也得不到切實遵守:合議庭只有主審法官在臺上唱獨角戲,其他合議庭成員要么在一邊忙著寫自己案件的材料,要么僅為陪襯;如果是人民陪審員則更是如此;庭審后對案件的合議,一部分案件是走過場,有的是主審人拿出自己的意見后,其他成員隨聲附和;更有甚者,對案件根本不在一起評議,而是由主審人寫好合議筆錄后,合議庭成員僅在筆錄上簽名而已。普通程序尚且如此,如果還進一步簡化程序,其后果可想而知,只能是茍且得到了訴訟效率而喪失了訴訟公正。

2、簡易程序應用模糊,兩種極端并存

從法律規定的角度看,我國現行民訴法關于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相比,其簡易之處主要應該體現在方式簡便、受理案件程序簡便、傳喚方式簡便、獨任審判、開庭審理程序簡便及審理期限較短六個方面。但從目前簡易程序的實施適用狀況來看,這種優勢沒有得到徹底體現,表現為兩個極端:一種情況是“名簡易,實普通”,表現為不過是將審限由六個月減為三個月,由合議庭審理變為獨任審判之外,其他環節可謂與普通程序并無二致:必須有書面訴狀,沒有書面訴狀的,讓當事人找人,否則,當事人只能在法院門口徘徊;庭審仍受普通程序法庭調查、辨論的拘束,不能將法庭調查、法庭辨論融為一體,真正做到庭審的快捷、簡便;送達地址確認書沒有很好的發揮作用,“送達難”仍是制約訴訟效率的關鍵所在。另一種情況是濫用簡易程序。也許是受“精審判”的影響,不少法院將辦案的法官“精減再精減”,使具體辦案人員越來越少,相對的加重了法官的負擔,在“公正與效率”已成為世紀永恒主題的今天,面對大量案件不能得到及時審理、訴訟效率難以提高的現狀,一些法官無奈之下只好“開拓創新”,在實踐中進行“大膽嘗試”,不顧法律的明確規定,以犧牲訴訟參加人的合法權益和司法公正為代價,誤用、濫用簡易程序,以探索所謂提高訴訟效率的“新路子”,實踐中不應缺席判決的缺席判決;應當告知和保障的訴訟權利不告知或者不保障;不愿調解的強制調解;有些案件立案后不到十五天就開庭審理,卷宗內卻沒有被告同意不要答辯期的材料顯示,對被告行使答辯權的法律手續本來不該簡化卻簡化了,造成了“該簡的不簡,不該簡的亂簡”。不僅案件質量難以保證,最終的結果就是損害了整體的司法公正。

事實上,按照“學者眼里無法律,法官心中無法理”的法諺,法官只有忠實地執行法律的義務,對于制度創新的探索,根本不是法官的職責,應當交由學者和立法者來進行。那種自作主張拿當事人的利益作為試驗品,在司法實踐中探索所謂的簡易程序的“新做法”,應當予以禁止。

六、民事簡易程序重構設想

簡易程序在民事審判中所應發揮的重要作用,與其在立法和司法實踐領域中不斷暴露出的諸多弊端,越來越顯得格格不入,甚至嚴重影響了整個民事訴訟程序對于私權領域的調節作用。客觀形勢要求必須變革簡易程序,從而達到簡易程序審判模式的全面優化。由此,可對簡易程序的操作方式進行以下改革與完善:

1、重新構建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結合我國訴訟制度傳統和現狀,借鑒世界通行慣例,我國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應采取由法律設定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類型,其中一種以當事人爭議的標的額確定;另一種則以明確的案件種類確定。對于這兩類案件,必須依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對于該兩類案件以外的其他案件,除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中列舉的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幾類案件外,則由當事人以協議形式約定。

2、嚴格簡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轉化的條件。《民訴法若干意見》規定,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情復雜,需要轉化為普通程序審理的,可以轉為普通程序。但該規定對于“案情復雜”沒有界定,使之過于寬泛,缺乏可操作性,容易造成審判人員轉換程序的隨意性。應當明確界定轉化的條件,如: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或提起反訴,追加訴訟主體等,使案件明顯不符合適用簡易程序的條件等等。同時,要嚴格轉化報批程序,防止承辦人員在法定期限內不能結案而隨意轉換適用程序,變相超審限結案,從而確保簡易程序的安定。

3、簡化裁判文書、調解書的制作。可以大膽借鑒國外作法,根據不同各類案件的特點,事先制作格式化的判決書、裁定書和調解書,以備庭審后當即填定適用,進一步簡化裁判文書,提高訴訟效率。

4、改革簡易程序訴訟收費制度。我國目前無論是簡易程序還是普通程序,收費標準都是一致的,都是按件或者訴訟標的額收費。為了鼓勵當事人適用簡易程序,應當確立一種較普通程序收費低一些的標準,這既能維護當事人利益,又能節約司法資源。

七、結論

總之,筆者無意反對簡易程序本身,但反對在不能完全確保訴訟公正的前提下,為追求訴訟效率而簡單地簡化訴訟程序,隨意擴大簡易程序的適用。筆者認為,法院領導和審判人員都要全面提高對簡易程序存在價值和獨立地位的認識,進一步強化對簡易程序方便當事人訴訟、快速審理案件、節約訴訟成本等立法本意的認識,從當事人利益出發,從節約訴訟資源出發,通過自身的科學動作,充分體現簡易程序簡便、快捷的優勢,切實保護當事人的程序利益。這不僅是實現“公正與效率”永恒主題的客觀要求,也是大力推進司法改革,充分保障市場經濟主體合法權益,實現與國際法律體系接軌的必然結果。

八、參考文獻

柴發邦主編 民事訴訟法學 北京大學出版社 1992年

篇6

簡易程序是法院審理相對簡單的民事案件的專門程序,它不僅是民事訴訟發展到一定階段的必然,也是20世紀60年代以來,西方各國乃至于整個世界民事訴訟制度改革中發展較為迅速的一種程序制度。其意義在于針對所適用的案件訴訟標的額小、爭議不大的特點,簡化訴訟程序,消除訴訟拖延,降低訴訟成本,加快案件審理的速度,由此不僅有益于促進民眾對司法的接近和利用,也有益于法院迅速審結民事爭議提高審判效率,從而使民事司法審判更加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如今簡易程序作為一種高效、快捷的民事糾紛解決機制以及醫治訴訟效率低下現象的一劑“良方”,已成為世界各國逾越法系與國別的一種制度選擇。面對激增的民事案件,有效地實施繁簡分流,充分發揮簡易程序的作用,是當前優化司法資源配置的重要途徑。但是就我國而言,由于簡易程序理論研究上的薄弱,現有的簡易程序在司法實踐中還存在著很大的局限性。怎樣解決存在的問題?如何完善簡易程序制度?本文試圖從比較的角度研究中外簡易程序的狀況和發展趨勢,以期對我國正在進行的民事簡易程序制度改革有所裨益。

一、簡易程序在我國的法律規定及其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弊病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章設5個條文對簡易程序作了規定,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又以8個條文對簡易程序作了進一步的規定,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了《經濟糾紛案件適用簡易程序的若干規定》,該規定共有25個條文,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的《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的若干規定》中亦有一條關于簡易程序的規定。迄今為正,我國關于民事訴訟簡易程序的法律條文共5條,關于民事訴訟簡易程序的司法解釋條文共34條。不能否認,關于簡易程序的規定不少,簡易程序在司法審判中也發揮了巨大的作用,但上述立法規定和司法解釋在具體實施過程中亦暴露了不少問題,且越來越不能適應市場經濟對訴訟程序的要求。因而有必要對我國民事簡易程序制度進行檢討,分析其不合理之處。

簡易程序適用范圍的規定過于籠統。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范圍為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民事案件,但由于此規定作為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的標準過于籠統和原則,使得“簡易程序適用范圍”成了一個界限模糊的問題,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可能對該標準產生各種不同的理解,從而導致簡易程序適用的無序性和隨意性。雖然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見》第168條對上述標準作出了相應的司法解釋,即“事實清楚”是指當事人雙方對爭議事實的陳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證據,無須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即可判明事實,分清是非;“權利義務關系明確”是指誰是責任的承擔者,誰是權利的享有者,關系明確;“爭議不大”是指當事人對案件的是非、責任以及訴訟標的的爭執無原則分歧。但在司法實踐中,這些標準幾乎無法采用。因為這些實質性問題在法院立案之時是無法確定的,需要法院召集雙方當事人陳述后才能夠得出結論。例如許多地方法院在受理案件時,由于無法判斷案件是否簡易而一律安排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在審理過程中又發現案情復雜轉而適用普通程序審理。這種做法顯然不現實,它要求法院在決定是否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之前,先開一次庭來審查判斷案情是否符合適用該程序的標準,簡易程序因此反而不簡易,顯然違背了該程序設立的價值初衷。

簡易程序的適用標準不統一。

我國的級別管轄立法采取概括式的規定,劃分級別管轄的標準是根據案件的性質、案件影響程度的大小所確定,而不是根據訴訟標的額。為了彌補這種根據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又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根據各地經濟發展的不同狀況,以訴訟標的額為標準,規定了各地省、市、區縣法院受理第一審民事、經濟案件的界限。這樣一來,不同地區的基層法院所受理的第一審民事、經濟案件的訴訟標的額就有了不同,經濟發達地區的區縣法院所受理的第一審案件的訴訟標的額高者會達到400萬元,經濟落后地區的區縣法院所受理的第一審案件的訴訟標的額高者才50萬元。由于適用簡易程序的法院是基層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因此不同地區的基層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的爭議金額大小就產生了比較大的差距,造成簡易程序適用標準不統一的局面。

現行立法將獨任審判與簡易程序等同起來的做法似乎欠妥。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采用獨任制,這本身并無問題。問題在于,我國將簡易程序與獨任制武斷地聯系起來了,從而認為在普通程序中沒有采用獨任制的余地,使得獨任制與合議制的差別成為我國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的一個主要差別。獨任制屬于審判組織的一種形式,而簡易程序本質上是一種訴訟程序,審判組織和訴訟程序完全是兩個不同的概念。我國立法所確定的簡易程序實際上是作為大陸法系國家通例的普通程序的簡化形態。然而,將獨任制與普通程序截然分開的做法,在我國算是特例。德國、意大利和日本等國家基層法院普遍適用獨任制,但只有其中的小額錢債訴訟才適用簡易程序,其余案件適用獨任制普通程序。德國在90年代改革之后,中級法院的部分案件也可適用獨任制普通程序。有學者指出,我國立法將獨任制與簡易程序相互對應,普通程序不能適用獨任制,增加了司法資源與訴訟保障之間的緊張關系:一方面,當司法實踐無法調集足夠的法官組成合議庭時,擴大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就成為惟一的出路;另一方面,程序保障的需求又在不斷挑戰著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因為如果獨任法官的權利不受其他法官的監督,又沒有來自普通程序規范和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的嚴格限制,那么大量案件的程序正當性就會處于一種空前的危境。[1]

在簡易程序立法中忽視了當事人的訴權。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簡易程序的規定,更多地考慮了法院審理案件的便利,而忽視了當事人的程序選擇權。究其原因,不難發現這是以往長期指導我國民事訴訟立法和審判實踐的“倆便”原則發揮作用的結果。隨著我國民事訴訟法學理論研究的不斷深入,程序主體性原則作為程序選擇權的法學基礎這一理論得到學術界廣泛的認同,即程序正義的重要意義在于使那些受法庭裁判結果直接影響的人擁有獨立的訴訟主體地位,能夠積極參與到審判過程,并對裁判結果形成有效的影響和作用。為了保證這種參加權利的實現,一方面要求事實和證據應當在意思自治的原則下使雙方在平等的基礎上進行攻擊和防御,以更加有效地發現真實。另一方面當事人自己有權決定訴訟進程的最關鍵之點。簡易程序的選擇權實際上來源于當事人有權選擇按正當的普通程序審理的程序。基于程序主體性原則,當事人有權要求適用普通程序,在法庭上行使質證、辯論權以促使法庭在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判。這種選擇是一項權利而非義務,法官亦應尊重當事人的這種權利。

二、西方國家民事訴訟簡易程序制度的比較研究

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后,西方各國面對高昂的訴訟成本和日益增多的訴訟案件,不得不重新審視原有訴訟制度所存在的問題,最終簡易程序因其與生俱來的快捷高效的特性成為這場改革的必然選擇。以最具代表性的美、英、法、德、日等國為例,各國都不同程度地對簡易程序這種程序制度進行了構建或完善,使之成為現代世界各國民事訴訟制度體系中必不可少的一種程序制度。與我國相比較,西方國家的簡易程序制度的特色在于以下幾個方面:

關于適用簡易程序的范圍問題。

即哪些種類的案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以及以什么為標準來確定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就目前世界各國有關簡易程序適用范圍的規定來看,絕大多數國家采用以一定的訴訟標的金額作為確定適用范圍的標準。這一標準是相對于其他標準來說較為統一的標準,只不過各國根據不同國情在具體數額確定上有所不同而已。英國民事訴訟規則規定適用于快捷審理程序的案件時訴訟請求金額不超過5000英磅;在日本,簡易程序適用的范圍是訴訟標的額在90萬日元以內的案件;美國加州規定適用于簡易程序的案件以請求金額2000美元為限;法國小審法院采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是3萬元法郎以下的糾紛案件。此外,在以受案金額作為是否適用簡易程序的主要標準的同時,很多國家還將案件所涉法律關系的性質和類型作為其確定是否適用簡易程序的一個輔助標準。如德國,初級法院確定簡易程序適用范圍的標準除了一定的訴訟標的金額外,也包括案件所涉法律關系的性質。按照這一標準,德國初級法院采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除訴訟標的金額在3000馬克以下的案件外,還包括租賃、親子、婚姻、監護、遺產、登記、破產和解等性質的案件。而根據法國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小審法院受理訴訟標的額在3萬元法郎以下的案件,以及購物信用、房租給付和殘障保護等案件。

建立小額訴訟程序制度。

小額訴訟程序也是現代世界各國民事訴訟制度改革中發展起來的一種程序制度,它是指基層法院的小額訴訟法庭或專門的小額法院審理數額甚小的案件時適用的比普通程序更加簡化的訴訟程序。在以往,因為法院解決紛爭的程序頗為繁復,一般公民上法院主張權利,常常需要花費相當多的時間及精力,加上又不了解訴訟程序,到處吃閉門羹,使得公民視上法院為畏途,因此,除非萬不得已,金額達相當數目,否則多半不愿利用法院訴訟程序解決問題,長此以往,除了公民權利無法保障外,也難免使公民對于法院失去信心。為了使財產權遭到侵害可以有效、快速獲得救濟,許多國家的民事訴訟法都設立了小額訴訟程序制度,使民眾就日常生活中所發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一定數目以下之小額給付請求事件,能循更簡便、迅速、經濟的訴訟程序獲得解決。

下面不妨來詳細了解一下以美、英、日為代表的小額訴訟程序究竟是如何規定的。

美國的小額訴訟程序。美國各個州為了解決日常生活中產生的大量的小額糾紛,設立了適用于設立于市法院和初審法院內的小額訴訟法庭所適用的程序。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的民事案件限于訴訟標的額在一定金額之下的案件。這種訴訟程序非常簡單,但它不是為普通公民所用的程序,而是更多地被商業或政府機構用來追索債務。這種小額訴訟程序不需要非常的訴訟技巧,程序特征簡便,效率高,起訴狀不要求正規的程式,不需要正規的訴答程序。這種訴訟程序沒有證據開示階段,沒有陪審團陪審;法官可以一方面審理,一方面尋求調解。

英國的小額請求程序。英國早在1967年根據消費者協會的報告在郡法院設立了請求標的額不足3000英鎊的案件的訴訟程序,1973年設立了專門的小額訴訟法庭,設立了小額案件審理程序,以一種花費低廉、手續簡易的程序來處理3000英鎊以下的小型消費爭議和小型人身傷害案件。后來經過改造,將該程序的受案標的額提高到5000英鎊。這種小額請求程序的特點有三:一是在聽審程序中,不適用嚴格的證據規則;二是為了節省當事人的訴訟費用,支持當事人自己訴訟,對當事人聘用律師采取消極態度,對訴訟費用采用固定制;三是嚴格限制上訴,即嚴格上訴條件。

日本的小額訴訟程序。1998年實施的日本新民事訴訟法創設了比簡易訴訟程序更為方便、省時、省事、經濟的特別簡易訴訟程序—小額訴訟程序制度。小額訴訟程序僅適用于訴訟標的額為30萬日圓以下的小額金錢支付請求的訴訟。與通常訴訟程序相比,小額訴訟程序具有限制證據、禁止上訴、程序保障不充分的特點。如果當事人不了解這一點,就容易損害其程序權,因此日本的民事訴訟規則規定法院有義務向當事人說明這種程序的特點,以便當事人慎重選擇適用此程序。

不同程度地賦予當事人對程序的選擇權。

許多國家的民事訴訟法都賦予當事人合意選擇適用簡易程序的權利。德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了管轄合意的許可(第38條),根據該條規定,當事人雙方可以明示或默示選擇本沒有管轄權的第一審法院取得其案件的管轄權,即使爭議金額超過了l萬馬克,也可選擇地方法院而不是地區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而地方法院審理案件通常適用簡易程序。由此可見,該條規定實質上賦予了當事人一定范圍內選擇適用簡易程序的權利。又如我國臺灣地區有關民事訴訟的規定不僅賦予當事人明示合意選擇簡易程序的權利,而且作出推定合意的法律規定。即指不僅訴訟案件所涉標的金額不符合簡易程序的適用標準,而且案件所涉法律關系也不屬于適用簡易程序的范圍,且當事人亦無明示簡易程序之合意。但是訴訟中法院直接適用了簡易程序,對于這種適用當事人沒有提出異議并予以抗辯,為保證訴訟之安定,不宜再回復改為通常訴訟程序,而由法官推定當事人之間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獨任制并不局限于簡易程序,普通程序也并非為合議制所壟斷。

從上述各國審判組織的情況來看,英美法系國家審理普通案件的初審法院原則上實行的是獨任制,大陸法系國家也在不斷擴大獨任制的適用范圍。在德國和意大利,基層法院一律適用獨任制,其中少數案件適用獨任制簡易程序,多數案件適用獨任制普通程序;地區法院傳統上一律適用合議制.而現在多數案件適用獨任制普通程序。

三、重新構建和改革我國民事簡易程序制度的若干設想

如前所述,我國現行民事簡易程序制度存在某些不合理之處,亟待改革與完善。如何改革簡易程序制度,使之發揮更大的功效,筆者認為,當務之急,應當重點解決以下問題。

明確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確定更為科學合理的標準。

在這點上,筆者建議廢除現行的實質性標準——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代之以比較容易判斷的形式化標準,包括數額式標準、案型性標準,即以訴訟標的額為主要的確定標準,輔之以根據所涉案件具體類型判斷的方式。具體而言,首先,以訴訟標的額為標準,確定一定數額以下的案件強制適用簡易程序。當然這一標準不應是全國劃一的,而是應該遵循因地制宜的原則,考慮不同地區經濟發展水平,照顧不同地區的差異,體現適當的靈活性,分別制定不同的標準,最后還須報最高人民法院批準。其次,非以訴訟標的額為標準的案件以案件類型為標準確定是否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如借貸、房屋租賃等類型的案件經實踐證明并不復雜,完全可以適用簡易程序,以免造成訴訟成本的浪費。從立法技術上來說,不妨采用列舉式,明確規定一些較為簡單的案件適用簡易程序。或者采用排除式,列舉某幾類民事案件,因其性質,不論訴訟標的額大小,不應適用簡易程序,而應當適用普通程序進行審理。“如代表人訴訟案件;以外國法或國際公約為準據法的涉外案件;起訴時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發回重審或再審的案件;其他事實不明或法律關系復雜,人民法院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的案件。”[2]

以訴訟標的額作為主要確定標準,還可能存在一個問題,即案情復雜與否與訴訟標的額并不必然成正比,當案情并不復雜但訴訟標的額較高時,適用普通程序是否造成了司法資源的浪費?筆者認為,這就涉及到簡易程序配套改革的問題。如前所述,簡易程序與獨任制沒有必然聯系,而普通程序與獨任制也并非水火不容,可以適當擴大獨任制的適用范圍,考慮在一審普通程序中推行獨任審判制。

通過立法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越來越注重保護當事人的實體權利與訴訟權利,是當今世界法制發展的重要趨勢之一,簡易程序的改革也應順應這一歷史潮流。雖然簡易程序是作為普通程序的簡化程序,但其適用并不必然以犧牲公正為代價。如果一定要把各種簡易程序都看作是對司法公正某種程度的犧牲,那么這種犧牲并不是當事人被迫的、單向的、非理性的或沒有利益回報的犧牲,因而合理設計的簡易程序并不必然以損害司法正當性為代價。一方面,多數國家規定當事人可以選擇簡易程序,從而放棄因適用普通程序而享受的更多程序保障,法國甚至規定大審法院管轄權因當事人的合意而擴張,這從不同角度表明,對于當事人而言,程序本身的復雜或簡易并不意味著程序保障權是否滿足,而只有當程序的繁簡成為一種可選擇、可處分的對象時,程序保障才真正成為其預設受益人的權利;[3]而當程序成為當事人被動接受的制度設置時,復雜程序和簡易程序同樣都是強加于當事人的義務而非權利。另一方面,按照訴訟搏奕理論,一旦法院選擇適用簡易程序而非普通程序,就有可能導致與適用普通程序不同的訴訟利益和風險,然而如果簡易程序以緩解法院壓力而不以滿足當事人的程序利益為出發點,當簡易程序作為一種強制適用的程序而不考慮當事人意愿時,效率的價值就可能覆蓋和損害簡易程序應當具有的其他價值和功能。因此,有必要通過法律賦予當事人是否適用程序的選擇權,且法官有義務引導當事人做出合理的選擇。在這一點上,不妨參考國外立法的規定,對于不屬于法定的簡易程序適用范圍的案件,經當事人雙方達成書面協議,則可適用簡易程序。

吸收借鑒國外先進經驗,增設獨立的小額訴訟程序。

小額訴訟程序究其實質是簡易程序的再簡化。它可分為廣義和狹義兩種,前者與一般簡易程序并無嚴格區別,二者僅僅是訴訟標的額和簡易程度有所不同而已。[4]后者則是指有別于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用來救濟小額輕微權利的簡易快捷的特別程序,目前在美、英、德、日、韓等國以及我國臺灣、香港地區都有這類的小額訴訟程序。小額訴訟追求以不需要法律技巧的司法平民化為基礎的訴訟效率,因為“小額裁判對于當事人而言永遠是一種權利上的斗爭,但由于其爭執的經濟利益不大,故而必須有一種低成本、簡易化的程序,否則小額債權的訴求就失去了其經濟上的合理性。”在民事司法制度解決糾紛、實現公正、維護秩序等多重目的中,小額訴訟比普通訴訟更注重解決糾紛的私人目的,這解釋了小額訴訟日頭化、親自訴訟、非專業化、當庭宣判等特點和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的價值基礎。

我國目前的簡易程序用以解決簡單民事案件,其中也包含了小額、輕微案件,但由于小額訴訟程序的上述特征在我國簡易程序中基本不具備,因此不能說我國的簡易程序包含了小額訴訟程序或者說發揮著小額訴訟程序的功能。[5]相反,正是由于我國的簡易程序在現有框架內很難滿足小額訴訟之特別要求,因而理論界呼吁,應在改革和完善簡易程序的同時,在我國建立獨立的小額訴訟程序。從國情出發,借鑒西方國家設立該制度的先進經驗,我國在構建獨立的小額訴訟程序制度時宜從以下幾個方面來考慮:首先,適用范圍是以一定數額的金錢作為小額訴訟程序的案件,通常訴訟標的額小,案情簡單。其次,程序較普通程序更為簡便,力求低成本,高效率。這種簡便體現為:法官可為非職業法官;起訴狀、答辯狀可以采用法院印制好的表格,甚至可以日頭進行;可以在休息日甚至晚間開庭;不進行證據開示;甚至無須法庭紀錄;判決不必說明理由;一般不需要律師;訴訟費用低廉。再次,法官運用職權主動介入。在審理過程中小額訴訟法官可以通過談話的方式,讓原、被告直接對話,并且一反普通程序中的消極態度,主動提問并提出和解方案,以迅速促進糾紛的解決。最后,賦予當事人對是否適用該程序的選擇權。

注釋:

[1]傅郁林:“繁簡分流與程序保障”,載《法學研究》2003年第1期,第59頁。

[2]湯維建、向泰:“試論我國民事簡易程序的改革與完善”,載北大法律信息網。

[3]傅郁林:“繁簡分流與程序保障”,載《法學研究》2003年第1期,第58頁。

篇7

摘 要 審前處分權只有與審判權形成良性的互動關系,才能得到良好的行使,才能使審前程序的功能得到最大程度的發揮。事實已經表明,審前處分權與審判權互相配合,協同運作的,其審前工作就做得好,糾紛解決的效率就高;反之,二者互相干擾,輕重失衡的,其審前工作就做得差,糾紛解決的效率就低。

關鍵詞 民事訴訟 審前程序 處分權

當事人的訴訟權利與法院的審判權力的調整與規制是民事訴訟法的中心內容。恰當地平衡訴訟權利與審判權力,對于高效公正地解決民事糾紛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處分權是訴訟權利的集中體現,所以,合理配置訴訟權利與審判權力的過程,實質上是合理配置處分權與審判權的過程。

過分強調審判權而忽視處分權是我國現行民事訴訟體制的不足之處,在審前程序中的表現尤為突出。審判權與處分權的這種不平衡極大地削弱了民事訴訟“定紛止爭”的社會功能,所以在整個民事訴訟程序,尤其是審前程序中,弱化法院的審判權,強化當事人的處分權,使二者達到一個理想的平衡狀態,成為我國民事訴訟改革的重要切入點。

本文從這一切入點入手,立足于我國的國情,選取審前程序這一重要階段,著重論述當事人的審前處分權。

民事訴訟是當事人通過國家公權力來解決私權方面的糾紛,所以進入訴訟程序后,反映私權特征的處分權必然和反映公權特征的審判權發生聯系。由于民事訴訟活動是在這兩種權利(力)的互相作用下逐步發展的,訴訟任務的完成又依賴于這兩種權利(力)在各自界域內的正確行使,而處分權與審判權的關系實際上反映了當事人的訴訟權利與人民法院的審判權力的關系。因而,正確認識和處理兩者關系,對改革和完善我國的民事訴訟制度具有重大的理論與實踐意義。二者的關系可以概括為以下幾個方面:(1)處分權與審判權是同等重要的;(2)處分權能促進審判權的實現;(3)處分權構成了對審判權的合理制約;(4)審判權應當保障處分權的實現;(5)審判權應當適度監督處分權的行使。

在審前程序這一特殊的階段,二者關系便表現出了很多新的特點,這需要我們對審前處分權與審判權的關系加以研究。

審前程序的功能及其最終目的,都是為糾紛解決做準備的。處分權與審判權都要圍繞著這個目的運作,誰能為這個目的的實現起更多的作用,誰的地位將在審前程序中更加重要。通過對審前程序的功能的分析,我們可以看出,正是因為處分權的行使,才使得糾紛訴諸法院,使盡可能多的證據提交到法院,使爭點盡可能早地確定下來,并使具體的糾紛解決方式被選擇出來,法院的審判權也因此運轉起來。所以,是當事人的處分權的行使為糾紛解決做了最大程度的準備,很顯然,審前處分權的地位更加重要,審前處分權才是審前程序的核心內容。

在審前程序中,法院的作用應主要表現為輔助和指導,即審判權應服務于處分權的行使。對于原告的,法院應及時地審查處理,不得無故拖延推諉,這是處分權理應得到的重視和尊重。在爭點確定及證據收集方面,當事人大都不是法律專家,又無律師協助,這就更需要法院承擔更多的輔助義務,指導當事人科學地行使處分權,正確地確定爭點和收集證據。

特別值得一提的是在選擇糾紛解決方式方面,更應正確處理審前處分權與審判權的關系。雖然和解、調解是比較好的糾紛解決方式,但我們也要防止走向一味追求非訟方式的極端。事實已經表明,走正式庭審過程的審判的確不一定是最好的糾紛解決方式,但非訟方式也不一定就能滿足特定當事人的要求。例如涉及人身權的案件,和解、調解便是當事人所不能容忍的,他們更青睞法院的一紙判決,此時,一味追求非訟方式反而會侵犯當事人的處分權。所以,審判也罷,和解調解也罷,應由當事人自己去選擇,每個人都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斷者,別人是無法替代的,其中包括法院。法院此時應做的是,承擔自己的輔助責任,提供盡可能多的條件,創造一個寬松的對話氛圍,給予當事人以科學的指導,讓當事人正確地行使處分權,協商選擇一種最佳的糾紛解決方式,以期獲得一種雙贏的糾紛解決結果。對于任何的解決方式,法院都不能表現出更傾向于哪一種,更不能積極促成當事人進行某種選擇,法院的工作僅僅是在一個寬松的對話氛圍中,將各種方式的優缺利弊統統提供給當事人,僅此而已,多做一點都可能變成對處分權的不當干預。因為法院對任何一種方式的青睞,都會給當事人這樣的暗示:如果不選擇這種方式,將得到對自己不利的結果。審判權畢竟是天然強大的,當事人當然會有很大的顧忌。

還有一點,當事人之所以最初愿意將糾紛提交給法院,正是因為他看重法院所固有的權威性,這是其他機關所不具有的。當事人需要法院的權威,所以在審判之外,最終無論當事人選擇了什么樣的解決方式,法院都應滿足當事人的這個愿望,只要最終的解決不違法,法院都應當及時確認其解決結果等同于判決的效力。這樣,當事人最終的選擇不但是雙贏的,而且結果也是穩定的。總之,在審前程序中,法院應發揮其固有的輔助作用,創造條件,提供機會,指導當事人科學地行使處分權,選擇最佳的糾紛解決方式,并賦予其最終結果相應的法律效力。

綜上所述,審前處分權只有與審判權形成良性的互動關系,才能得到良好的行使,才能使審前程序的功能得到最大程度的發揮。事實已經表明,審前處分權與審判權互相配合,協同運作的,其審前工作就做得好,糾紛解決的效率就高;反之,二者互相干擾,輕重失衡的,其審前工作就做得差,糾紛解決的效率就低。當然,審判權畢竟是天然強大的,所以在認識到審前處分權的重要性之后,我們就應更加強調對審前處分權的強化,注意對審判權加以弱化。同時,處分權也有被濫用的可能,所以審判權的適度監督還是必不可少的。總之,在越來越講究經濟與效率的今天,任何低成本、高效率的糾紛解決方式,都是值得我們考慮和應用的。在這樣的價值追求的目標下,我們應該拿出我們的智慧,進行大膽的嘗試。

參考文獻:

篇8

一、設置簡易程序的意義

(一)設置簡易程序是現代法治社會的一般趨勢

由于糾紛在本質上是主體行為與社會既定秩序和制度以及主流道德的不協調或對之的反叛,糾紛隱喻著對現存秩序的破壞。①因此,西方國家自20世紀以來,面對隨著經濟的增長,利益沖突增多,各種矛盾糾紛總量急劇增長的情勢,紛紛探索解決之道。從世界各國的探索來看,各國把注意力主要集中在在兩個方面:一是引進東方經驗——逐步建立和完善訴訟前的調解制度,使一些糾紛經由調解處理而不再進入訴訟程序。一是從改善訴訟制度的角度,在訴訟制度中創立或進一步完善簡易程序,試圖通過擴大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以提高訴訟效率來減輕這一壓力。總體上看,由于很多西方國家的法官人數固定,根本不存在靠增加法官人數以減輕案件壓力的可能性,在訴訟制度中創立、完善簡易程序并擴大其適用范圍便成為必然的選擇。到目前為止,西方國家幾乎都在訴訟體系中設立了簡易程序,而不論是民事訴訟還是刑事訴訟。綜觀各國設立簡易程序的目的無不是為了解決案件積壓、提高訴訟效率。

在我國,情況略有不同。法官人數不固定,在一定程度上還存在以增加法官人數來減輕案件壓力的空間。但近年來,法官人數膨脹,這種空間已風光不再。因此,要從根本上解決案件積壓、提高訴訟效率問題,必須再一次向西方學習,在簡易程序上尋找突破口。創立、完善簡易程序,擴大簡易程序適用范圍,在某種程度上就應當成為當今司法體制改革的重要方面,這也是提高訴訟效率的根本之途。創立簡易程序主要是針對刑事訴訟而言。①就民事訴訟而言,由于早已確立了簡易程序制度,現在的問題就是完善簡易程序,擴大簡易程序適用范圍。

總之,在民商糾紛日益增多,人民法院審判工作面臨巨大壓力的情況下,在“公正與效率”的世紀主題下,提高訴訟效率,減輕當事人的訴累,節約訴訟成本,明確和擴大民商案件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勢在必行。

(二)擴大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是提高訴訟效率、推進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

首先,擴大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有利于節約訴訟成本,提高辦案效率。適用普通程序審理案件,常常使一些重大、疑難、復雜的案件沒有足夠的時間和審判力量去進行認真的審理。而使那些簡單的案件淪為陪襯,庭審走過場,既浪費時間,又浪費人力、物力、財力資源。適用簡易程序,則可以縮短審判時限,全面提高工作水平。

其次,擴大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有利于保障當事人的權利。統一適用普通程序審理民事案件,常常造成訴訟拖延,甚至使一些企業在訴訟中被拖跨,或者即使勝訴也喪失時機而變得沒有任何意義,嚴重地侵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利。適用簡易程序有望避免這些弊端。

再次,擴大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有利于增強法官工作積極性和責任心,有利于提高法官業務素質。簡易程序由法官獨任審判,因此適用簡易程序審判案件,法官既受時間的限制,又要承擔可能導致錯案的風險。權責統一,則法官勢必增強責任心,充分發揮能動作用,嚴把質量關。現在基層法院法官普遍抱怨,案子太多,整天忙于辦案,根本沒有時間去學習提高。適用簡易程序則可以為基層法官提供更多的時間去學習,提高業務素質。

二、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簡易程序適用范圍

(一)現行民事訴訟法及相關法律對簡易程序的規定及特點

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即哪些法院審理的哪些案件應當適用簡易程序。按照我國民訴法的規定,只有基層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第一審案件。除此之外,中級人民法院以上的法院審理第一審民事案件均不得適用簡易程序;適用的案件只能是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的民事案件,而對于“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作了如下解釋:“事實清楚”是指當事人雙方對爭議的事實陳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證據,無須法院調查即可判明事實、分清是非;“權利義務關系明確”是指誰是責任的承擔者,誰是權利的享有者,關系明確,“爭議不大”是指當事人對案件的是非、責任以及訴訟標的爭執無原則分歧。另外,該意見還列舉了三種不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包括時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已經按照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以及發回重審和再審案件。

從這些規定看,我國民事訴訟中簡易程序的特點如下:

1、簡易程序只適用于基層法院。

2、簡易程序只能適用于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的民事案件。

3、簡易案件只能對初審案件。

在審判實踐中,法院何時適用簡易程序,由承辦案件的審判人員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決定。如果認為是簡單的民事案件,經庭長批準適用簡易程序,對已按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審理過程中發現問題復雜,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可裁定轉為普通程序審理。①

從上述情況看,我國法律對適用簡易程序的法院規定得較為明確,但對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的界定并不清晰,而且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過大。

(二)目前民事訴訟簡易程序在適用范圍上存在的問題

根據我國民訴法及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以及司法實踐,我國民事訴訟中關于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存在著許多問題,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適用簡易程序的法院僅限于基層法院及其派出法庭,不能適應現實的需要

把適用簡易程序的法院確定為基層人民法院,主要是為了方便當事人參加訴訟。然而,對于普通百姓來說,基層法院、中級法院和高級法院并沒有什么區別,只要是通過訴訟程序解決糾紛,都要大費周折。因此,要想讓當事人能夠真正參加到訴訟中來,就必須使當事人更接近訴訟制度,即美國所說的“access"——接近裁判、接近正義。正因如此,有些國家的立法對適用簡易程序的法庭規定得十分靈活,例如美國加州的司法制度就規定有小額法庭,并為不常涉訴的市民設有特別服務處,而且還設有夜間小額法庭,以便利日間因工作關系無法到庭的當事人;在日本有專門處理小額案件的簡易裁定所。而我國法律對于適用簡易程序的法院規定得過于死板,并沒有真正起到方便群眾的作用。

2、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的范圍太窄

我們先看一些設置簡易程序的外國民事訴訟制度,一般都以爭議標的的數額作為依據來劃分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如美國加州的小額法庭僅負責審理請求金額不超過2000美元的民事案件;韓國的《小額審判法》其適用范圍系以訴訟標的的價額不超過韓幣100萬元為界,日本的簡易裁定所受理的民事案件的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超過日幣90萬元。①與上述國家相比,我國立法對簡易程序適用范圍的規定較為復雜,它將“事實清楚”、“情節簡單”、“爭議不大”三者結合起來作為界定適用簡易程序的標準,對此,我國一些訴訟法學者予以肯定,理由是“有的案件事件事實清楚,情節簡單,但是雙方當事人對權利義務關系爭執得不可開交,處理起來十分棘手,也不能認為是簡單的民事案件;有的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很大,但事實清楚,情節簡單,雙方爭執不大也可適用簡易程序。因此,訴訟標的大小和案件的簡單還是復雜不完全一致”。然而,對此持肯定態度的學者在評價這兩種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的范圍時,似乎忽略了確定適用該程序范圍的目的性和標準本身的確定性問題。確定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的目的就是為了使當事人和法院很容易地知道哪些案件應該適用簡易程序,哪此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為此,劃分適用簡易程序范圍的標準必須相當確定。其實對標準來說,確定性無疑是頭等重要的,任何標準,無論它多么合理,多么周密,如果本身不夠確定,都不具備作為標準的資格。①正因如此,民訴法頒布以來仍有許多省市提出哪此案件適用簡易程序、哪此案件不適用簡易程序的問題,由于缺乏必要的立法理論指導,各地的“簡易程序”中事實上處于一種各行其是的無序狀態,這種狀況對我國的法治化建設是不利的。

3、適用簡易程序的決定權屬于法院,當事人無從選擇

具體地說,就是在適用簡易程序時,是由法院還是由當事人決定,有些國家明確規定當事人對適用簡易程序有選擇權。如在日本,要不要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有選擇權,或者法院可以依職權決定,選擇權人包括原告、被告以及法院。在我國,法律將適用簡易程序的決定權賦予了法官,當事人沒有選擇權,這不能不說是對當事人訴訟權利的一種忽視。

三、擴大民事訴訟簡易程序適用范圍的構想

(一)在民事訴訟中引入“糾紛的類型化解決”思路

為了提高民事訴訟制度解決糾紛的能力,以便糾紛解決在數量上和質量上均達到令人滿意的程度,真正地體現“訴訟效率”,應當在民事訴訟中引入“糾紛的類型化解決”的思路。為什么要采用簡易程序?哪些案件可以采用簡易程序?均可歸結為一個問題——簡易案件的類型化問題,之所以要采用簡易程序,是因為某些類型的案件適宜以簡易方式解決,而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應當限于這類適宜以簡易方式解決的案件。

我們的國家正在從農業社會走向工業社會,從人治國家走向法治國家的進程中,訴訟的大量增加是不可避免的,制度的設計者應該做的不是壓制訴訟,而是對可能演化成訴訟的糾紛進行一定的“疏導”——比如創建多元化的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發揮某些傳統糾紛解決方式的作用等等,只有人們發現了更簡便,易行的糾紛解決辦法,訴訟案件急速增長的趨勢才有可能得到遏制而我國民訴法的規定又過于籠統,原則、抽象,只有通過制度的重新設計來提高司法制度解決糾紛的能力是司法界和法學界所共同祁盼的。現代社會的高度復雜化對糾紛解決機制的專業化提出了新的挑戰,它要求我們在民商案件中做進一步的劃分,按照其中各類案件的特點和需要,設置專門的訴訟制度加以處理,以擴大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的范圍。

1、簡易、小額案件的類型化特征

一般而言,適宜以簡易方式審理的案件至少應具有以下三種特點之一:

(1)案情簡單,用簡易程序足以處理的案件。雖然這個社會正面臨著越來越多的訴訟,甚至有人已經發出了訴訟爆炸的驚呼,但事實上,并非每一個案件都復雜到了必須用正規的普通程序來審理的程度。比如某些債務糾紛,雙方當事人對債權債務關系并無任何分歧,原告也能舉出確鑿有力的證據;某些離婚案件,夫妻雙方均同意離婚,只是在財產分割上存在爭議等,類似的案件在司法實務中有很多,對這些案件,法官用簡單的“三段論”邏輯便足以作出判決,完全沒有必要花費更多的時間,走完一個又一個冗長的訴訟環節。確有某些案件可以用簡單的程序妥善地處理,這是簡易、小額訴訟程序得以存在的基本依據。

另外,這種程序蘊涵了“公正和效率”的價值。貝勒斯指出,爭執的解決有兩個層次的含義,一種是行動上的解決,一種是心理意義上的解決。法院的判決常常是僅僅從行動上解決了爭執。①雖然這么說,但一種訴訟制度能在多大程度上從心理上解決糾紛——讓即便是敗訴的當事人也心悅誠服地接受判決,這是評價其優劣的一個標準。能否做到這一點,與一種程序的公正性有關。而現代訴訟制度的同度煩瑣,其基本的理由便是為了使訴訟更公正,以使當事人在一般情況下能夠接受判決,惟有如此,法院作為官方的糾紛處理機構,才能長久地維持其權威地位。這種公正不僅是實體上的,同時也是程序上的——而且兩者是相輔相成、不可分離的;從實體上看,只有經過了謹慎的庭前準備,證據調查,庭審辯論,案情才可能弄清楚,從程序上看,由于經過了一個又一個體現著人類理性和當事人程序主體性的程序環節,當事人即便對最后的判決并不認同,通常也無可奈何而只能甘心接受判決,但是,這兩個方面的要求,都有一個共同的前提,那就是案情足夠復雜。對簡單的案件,既沒有必要用復雜的程序去查明事實——因為案情本身是簡單的,敗訴當事人一般也不會因為程序過于簡易而覺得自己的程序保障權受到了侵害——因為是非很清楚,“沒什么好說的”,如果從“妥當地解決糾紛”這樣一個功利化的角度出發,可以說程序公正發揮作用的領域更多地集中在事實很難弄清,僅憑事實說話難以服人的場合,而簡單案件不在其中。

(2)雖然情節未必簡單,但對簡捷、迅速審理有特殊要求的案件,國家設置司法制度,是為了滿足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主體化解糾紛,保護自身權利的需要。因此,無論從哪個角度,最大限度地滿足當事人要求都應成為程序設置的一個基本理念。而當事人的要求是多樣的。雖然普通程序因其程序保障的完備性而成為現代民事訴訟程序的典范,但并非所有案件的當事人都愿意忍受這種程序高昂的訴訟費用和漫長的訴訟周期。事實上,還有某些案件,由于其案件類型的特殊性,過于冗長的訴訟周期成為妥善處理糾紛的大忌。例如,在破產清算過程中發生的涉及破產財產歸屬的經濟糾紛案件中,如果按普通程序處理,可能大大延誤破產案件處理的進程;在共同海損案件中,如果不盡快就海損造成的權利義務糾紛作一了斷,雙方的利益都可能受到損害;在請求撫養費用的案件中,如不盡快審理,被撫養人的基本生活可能得不到保障,其他如本票價款追索案件,確定股票價格案件等等,都對簡單、快速的審判有著超乎尋常的要求,①除了這些典型案件外,復雜的社會生活肯定還造就了許多其他要求簡速裁判的案件,比如在現實中,當事人涉訟的利益可能是有期限的——即只有在一定的時期內實現才對其具有實質性的意義,對這種案件,如果全都適用普通程序審理,就未必利于當事人權益的保護。

(3)訴訟金額較小,“不值得”使用普通程序的案件。以訴訟標的金額為主要標準來界定簡易小額訴訟程序的適用范圍是國外立法的通例,對此可能提出的挑戰是一個訴訟金額對不同的當事人有著不同的含義,即“小額”的具體標準對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界定,這種界定標準對窮人有失公平。但正如臺灣學者邱聯恭所說的,在訴訟上追求權利與在社會上通過交易行使權利是不同的,因為除本案原、被告外,還有成千上萬的人正在或即將利用法院,所以不能為了某一個案件的審理花費過多的勞力、時間和金錢,從而阻礙了其他案件進入訴訟程序。①為此,各國民事訴訟制度中均采納了所謂的“費用相當性原則”,即根據案件金額對糾紛作出分類,分別適用繁簡不同的程序,以保持案件重要性與訴訟耗費的基本相當。②根據這一原則,當事人的程序權利受到一定的限制,比如不能將五萬元的債務分成數次,不能越過法律規定的小額訴訟程序而選擇適用普通程序等。所以,無論是就司法效益的維護,還是就社會整體公正的維持,都沒有理由在數額很小的案件中使用耗費很高的普通程序。

2、關于簡易、小額糾紛案件的類型化處理

以上重點分析了要求審理以簡易、迅速的方式進行的三類案件的特征,但每類案件適用簡易程序的理論依據并不相同,我們說,對案件進行類型化處理,是因為案件本身有應該適用簡易程序的正當化理由,既然這些理由不同,在程序的設計方式上自然也應體現出某些差別。

對于第一類案件,即案情簡單的案件,應適用法官職權裁量的法理,由法官決定是否使用簡易程序。案情是否簡單,這必然涉及對一個案件的主觀判斷問題,為使這個判斷標準確定化,使法官的裁量有章可循,可由立法列舉若干類型的簡單案件讓法官參考。同時,當事人作為案件的直接利害關系人,對案情簡單與否有著最真實的了解,因此,應賦予其提出異議的權利。即對法官認為案件應適用簡易程序的判斷,任何一方當事人都可以提出自己的反對意見,并經法院審查,合理的應裁定對案件適用普通程序,反之,仍適用簡易程序。

對于因案件涉及金額較小而不值得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由法律規定強制適用簡易程序,因為對這類案件而言,采用簡易程序是避免司法資源的浪費,維護大多數當事人利益的要求,這種要求在法律上和道德上都應優于當事人的個別程序權利。因此,這已經超出了當事人選擇的范圍。當事人只能對自己的實體和程序利益做出處分,而無權就國家司法資源的整體配置做出處分。

除了在程序提起方面的差別外,在程序規程上,三類案件也應有所區別。除了在小額案件中適用簡易程序具有絕對的正當性外,對其他兩類案件適用簡易程序都只具有相對的合理性,因此可考慮對這三類案件安排簡易程度不同的程序來處理。從節省訴訟資源這個主要的制度目標出發,小額案件的審理程序應是最簡單的,而對案情簡單的案件和強烈要求簡速審理的案件,則可安排相對正規程序,只是在各個程序環節之間的間隔應盡量縮短。立法可對后兩種類型的種類作出明確的規定。

(三)明確規定當事人對簡易程序的選擇權及其適用范圍

對于案情不一定復雜,但卻強烈要求簡速審理的案件,應做進一步的具體分析。一個民事案件可能涉及三種利益,即原告利益,被告利益和公共利益,相應地,要求案件快速審理的主體也就有三種可能。在共同海損案件中,可能是原、被告雙方均要求快速審理,對此類案件,法律無須專門規定,只要賦予當事人合意選擇程序的權利即可。只要雙方當事人一致要求適用簡易程序,法院無須審查,即可適用,這里體現了當事人的處分原則。另外一些案件,可能是出于公益的考慮,必須運用簡單、快捷的方式加以處理,比如關于破產財產和股票價格確認糾紛等等,為保護市場經濟的正常運轉,可考慮在一定條件下對其中的某些案件強制適用簡易程序。還有一類案件是原告要求快速審理,而被告并沒有這種要求,比如要求給付撫養費用的案件、涉及原告期限利益的案件,利益的衡平主要發生在雙方當事人之間,因此,在制度設計上應給對方選擇程序的機會,同時輔以相應的措施,對故意利用普通程序拖延時間的被告施以懲罰。比如,可規定在這類案件中,原告可提出適用簡易程序的請求,對此請求,如被告無異議則適用簡易程序。被告如提出異議,則適用普通程序;但適用普通程序審理后被告如果敗訴,則要承擔原告因此付出的額外損失——比如期限利益過期帶來的損失等,在某種意義上,這可以看作是對被告濫用程序選擇權的一種懲罰。

法律應當明確規定當事人對適用簡易程序案件可以進行選擇的范圍。筆者認為,對于那些案情簡單、權利義務關系明確但數額較大的案件,只要雙方當事人都同意,也可以適用簡易程序。

(四)擴大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的權力和范圍

這包含兩層意思:一是擴大法院的權力,即賦予法院在一些案件是否適用簡易程序的決定權,這主要是指除當事人可以經雙方同意選擇適用簡易程序之外,即使不能由當事人選擇決定是否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也可以由法院依職權決定。法院的決定權必須由法律加以明確規定,其決定程序也須規范化。一是指明確規定我國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內的各級法院都可以適用簡易程序。這也必需由法律明確規定各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性質、范圍。

①何兵:《現代社會的糾紛解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頁。

①已經有學者就創立刑事訴訟中的簡易程序作了專門研究,并提出了若干有價值的意見。可參見李文健:《刑事訴訟效率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四章(三)部分內容。

①江偉:《中國民事訴訟法教程》

①史錫因:《民事訴訟法之研討》

①李浩:《民事訴訟級別管轄豐承的問題及其改進》,第48-51頁。

①[美]邁克爾.貝勒期:《法院的原則》,張文顯譯第21-22頁。

①幾種類型案件可參見[臺]邱聯滎:《程序制度機能論》,第83-87頁。

篇9

關鍵字:芬蘭民事訴訟,管轄權,第一審程序,判決,上訴

在我國加入WTO之后,涉外民事案件將大量增加。為保護國際民商事交往中我國和外國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應充分、正確地發揮國際民事訴訟法的作用。因此,對現行外國民事訴訟程序立法與實踐作系統、深入的研究,具有極其重要而迫切的理論與實際意義。近年來,中國同芬蘭的貿易往來得到了極大發展,中方企業或個人只有了解芬蘭的相關法律,才能在發生糾紛時更好地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本文主要依據《芬蘭司法程序法典》、《執行法》和歐盟的有關法規及其參加的有關條約對芬蘭的(國際、國內)民事訴訟制度的若干問題進行探討。

一、芬蘭法院的管轄權

(一)管轄權的種類

在芬蘭,根據憲法管轄權被授予獨立、常設的法院。受理絕大多數民事爭議的普通法院,分等級地按三級設立:在低層的地區低等法院、作為一般上訴法院的上訴法院和作為最終上訴救濟的最高法院。

一個或幾個城鎮或社區形成一個法院的管轄區域。每一個區域都有著自己的當地地區法院。地區法院對其管轄區內的法庭事項有著獨一無二的管轄權:所有的民事案件不管爭議的重要與否,均首先在地區法院開始訴訟程序。

作為普通上訴法院,全國共有6個上訴法院。每一上訴法院對其轄內的地區法院的裁決有著管轄權。最高法院處于司法體系的最高地位。它對所有上訴法院的裁決都有著管轄權。在民事訴訟程序中,最高法院僅處理那些被認為是先例性的或實體上特別重要的案件。除了普通法院之外,也有著對特別事件享有管轄權的特別法院:(1)土地法院——受理與土地的有關的爭議;(2)水權利法院——受理與水權利有關的爭議;(3)保險法庭——社會保障問題;(4)勞動法院——受理來自集體勞動協議方面的爭議;(5)市場法院——受理與消費者保護,不正當市場行為和不正當競爭相關的糾紛。

由于普通法院對所有沒有明確由特別法院管轄的案件享有管轄權,所以在芬蘭大多數爭議是在地區法院開始訴訟程序。在仲裁案件中,當事人可能同意由仲裁庭來處理他們間的爭議,從而排除了普通法院對這些案件的管轄。

(二)對當事人的管轄權

如果被告對原告的起訴予以應訴,而未首先對法院的管轄權提出異議,則對該訴訟當事人的管轄權可由任何一審法院確立。僅當爭議交由對標的有管轄權的法院處理時,審判地點才是絕對的,并且爭議需要由法院依職權予以審理。如果被告希望反對法院的管轄權,在管轄權被確立之前,法院必須根據特定的審判地規則對被告有管轄權。

如果原告在對被告無管轄權的法院里對被告提出訴訟,該案件必須被駁回。有關對當事人管轄權的規則對所期待的訴訟的勝利而言是基本的、必不可少的。對訴訟當事人的管轄權規則通常是可自由裁量的。這意味著法院不必依職權確保對它們的遵守。然而,如果被告不出庭,它們就變得無可爭辯。

1.自然人。自然人必須向被告的習慣住所地的地區法院提起訴訟。 芬蘭司法程序法典規定了被告的一般管轄地。如果一個人在芬蘭沒有任何習慣住所,他可以在被告的當前居所地或被告的財產所在地法院提起訴訟。

2.法人。法人的法定審判地是法人住所地的地區法院。法人的住所地是法人的登記所在地。在位于不在同一地區法院的數個地方經營的法人可以在其中對爭議發生地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訴訟。合伙公司的合伙人在與其個人責任相關的法律案件中有著其法定審判地,即要么在合伙人的住所地法院,要么在公司住所地法院。對有限責任公司的董事會成員可以在公司住所地的地區法院提起對公司或對股東的個人責任的訴訟。

(三)對標的物的管轄權

當法院對標的物有管轄權時,審判地通常地成為無條件的。這意味著法院在訴訟的任何階段都有考慮其管轄權的義務。在訴訟的任何階段,訴訟當事人可以成功地請求法院的管轄。如果法院對標的未能享有管轄權,案件必須被駁回。

在芬蘭普通法院對標的物的管轄權最為普通的例子是,與財產訴求相關的訴訟以及基于繼承的訴訟。海事爭議也通常集中在某些地區法院。在前面提到的特別法院也同樣地對那些已確定由其受理的案件有著唯一的管轄權。

1.財產訴求

根據司法程序法典,財產訴訟將交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處理。 并非所有與不動產相關的訴求都將在不動產所在地法院提起,只有那些直接與不動產相連的訴 求歸入這種管轄,這樣的訴求例子有:(1)關于不動產所有權的訴求;(2)關于不動產和租賃以及占有的訴求;(3)關于法定分離權利的訴求;(4)關于贖回權的訴求;(5)關于不動產的損害賠償訴求;

2.損害或侵權

在芬蘭,事關損害的案件并不被視為基于標的物的管轄權,關于損害賠償的法定之訴可以在一般管轄的就被告的法院提起,正常的是被告住所地法院。這樣的訴訟也可以向損害發生地法院提起,這兩種審判地點都不是絕對的。

3.盧迦諾公約第3條

芬蘭已加入了民商事案件的管轄權及判決的執行的盧迦諾公約。該公約包含了1968年9月27日布魯塞爾公約的所有實體成分。根據盧加諾公約第3條,居住在一個國家的人僅由于被規定在該公約的第2至6條的規則才可以在另一國法院被提起訴訟。上述條款創立了其中包括合同、撫養、侵權民事損害訴求,各種與保險有關的訴求、消費合同以及不動產等方面的特別的管轄規則。盧迦諾公約的批準極大地擴大了芬蘭法院對成員國公民的管轄權。

在該公約的第3條的第2款芬蘭已承認成員國的公民對內國法的豁免,即司法程序法典第10章第2條的第2、3、4句。上面提到的條文的第2句確立了在當前居住國或財產所在地國內無習慣住所的當事人的管轄權;第3句確立了法院對已移居國外的芬蘭公民的管轄權;第4句確立了現呆在芬蘭的外國人的管轄權。

(四)歐盟理事會的有關規則

歐盟理事會2000年《關于民商事案件管轄權及判決承認與執行的法規》(2001/44/EC,2001年第44號法規,已于2002年3月1日生效),歐盟理事會2000年《關于破產程序的法規》(2000/1346/EC,2000年第1346號法規,已于2002年5月31日生效)和歐盟理事會2000年《關于婚姻案件和親子關系監護案件管轄權及判決承認與執行的法規》(2000/1347/EC,2000年第1347號法規,已于2001年3月1日生效)都有關于國際民事管轄權的規定。

(五)審判地

1.一般原則

根據芬蘭審判地規則,自然和法人的一般管轄地是被告住所地的地區法院。這種法院對針對被告的任何法律案件都有管轄權,除非這種管轄權為審判地特殊規則所排除。如同選擇性管轄一樣,芬蘭法律也承認排他性。一些審判地規則是強行性的而有一些是任意性的,把審判地劃分為排外性的或補充性的,比把審判地劃分為強制性的和任意性的要基于更多不同的方面。

在芬蘭司法程序法典里審判地規則是十分復雜和特別陳舊的,在本章范圍內對審判地規則作一個詳細的解釋是不可能的。參照上面的管轄權類型,在民事訴訟中十分重要的是:(1)一般管轄地;(2)婚姻法案件管轄(通常是住所地法院或是該對夫婦他們最后的共同住所登記地法院);(3)遺囑管轄(遺產所在地);(4)物權訴訟管轄地(訴爭物所在地法院);(5)根據事實聯系理由的管轄地(事實聯系地法院)。

訴爭物所在地法院以及遺產所在地法院的管轄是強行性的。

2.管轄的移轉

在芬蘭所有的民事案件依原告的動議提交給法院。因此,法院沒有當然的職權把案件管轄移轉給另一法院。如果法院根據管轄權規則或管轄地規則認為其無權處理爭議中的案件,該案件必須被駁回,法院沒有任何手段把該案件的審判轉移給另一對該案件有權受理的法院。

在芬蘭民事訴訟法中,合同當事人關于合同管轄法院的協議得到了極大地承認。管轄協議,然而,僅在關于任意的審判地方面有效,即并非為絕對的審判地。這樣,關于不動產的訴求和繼承的訴求的審判地是不能被改動的,管轄權協議不能影響專門法院的排他性專屬管轄。有效的管轄權協議應用書面形式作出。

二、第一審程序

(一)訴訟開始

1.法院程序——訴狀

按照1993年12月1日的法律,在地區法院的民事案件的過程被劃分為兩個階段:前期準備和主要審理。前期準備由法院進行,其目的是確定當事人的訴求,爭議中的問題,被呈遞的證據,以便于案件在一個口頭的、集中的和持續的審理中被考慮。某些并不復雜的案件可以在前期準備階段的簡易程序里被解決,這種安排的可能性也是由法院在前期預備階段予以決定。

2.傳票的申請

一個民事案件由一個遞呈給地區法院的書面傳票申請而發起。針對幾個被告的訴訟僅只需要一份申請就可開始。傳票的申請,像其他書面陳述和文書一樣,可以用郵寄或專人遞送的方式遞交給地區法 院,按照1993年12月1日起生效的法律,一份文書可以用郵寄的方式遞交給一個地區法院也可以用電子信息(即:傳真信息、電子郵件以及由司法部批準的,發送到由法院使用的信息系統的交換數據)。如果用電子郵件或數據交換而且如果該文件不得不以原始狀態呈現,法院必須保留一個彌補錯失的機會,電子信息的發送人要承擔轉換的風險。

在1993年12月1日前,案件僅在傳票已送達被告后才成為待決的。在新規則下,傳票一經到達地區法院辦公室就成為待決的。然而,某些時效期限,諸如債務的一般的10年期間以及某些匯票和支票的特別期間,從傳票送達之日起算而不是從傳票申請的提交日起算。

準備程序自申請到達法院時開始,申請構成準備程序階段的基礎,因此修改后的司法程序法典含有詳細的對申請內容的要求。下面的信息必須包含在申請里面:(1)法院的名稱;(2)當事人的姓名、職業和居所以及當事人的或他們的法定代表人或律師的電話號碼、通信 地址;(3)法院有管轄權的根據,除非其管轄權的根據能從該傳票申請的根據中推定或附帶在該文書中;4)原告明確的救濟請求;(5)詳細的事實材料清單;(6)受制于在簡便和普通程序間的不同嚴格性要求,原告盡可能呈示的證據,以及原告所出示的每一個證據意圖證明什么;(7)如果原告認為必要,法定損失的賠償請求。

同樣值得建議的是要最初表明訴求的特性(例如,支付金錢請求)。考慮到這一點以及上述的第4點,如果該訴求是請求支付金錢,如果不是指明的數目,申請應至少包含有明確的訴求計算的基礎。主要的原則是,民事訴訟在訴訟進行中不可以被更改。允許的例外被列明在法典里,而且在有些案件里沒有呈現附屬的或新的訴訟請求的可能性,因此申請應含有第二手的或替代性的訴求。

由于法院有義務知道法律,并非嚴格地要求對法律的可適用部分進行陳述。然而,對于法律爭點,原告應在申請中表明他對可適用的法律部分的看法。遞呈新的事實材料僅在手中案件被認為未被更改時才是允許的。如果被告未提出書面答辯或沒有出庭,呈遞新的事實被認為是對訴訟的改變,如果被告未接到同樣的通知的話。此外在主要審理期間指出一個未在準備程序階段指出的事實的可能性被更嚴格的限制。

至于將被援引的證據,證人和其他將出庭受審的人的姓名、電話號碼以及通信地址均應包括在內。在準備程序階段,原告可以不受限制的提出新事實,甚至包括在提交傳票申請時他已知的證據。在主要審理中提出新證據的可能性是被限制的。合同、委托書或其他原告提出的證據必須隨附申請一起,除非爭議將以簡易程序解決。如果訴求是基于一張可議付的本票、匯票或一張支票之上,當實際訴求的證明材料被提交到法院時就可支付印花稅(1.5%),該文書必須按原始狀態同申請附隨一起。

某些案件在一個簡易程序里無須持續準備程序就能得以解決,例如,作為被告承認的結果。因此明確的法定損失賠償訴求常常是可取的并且常常是必要的,因為法定損失賠償不是依職權裁決的并且訴訟甚至可以在原告沒有要求時就可被缺席做出判決。就法定損失賠償的總體陳述性主張是不充分的,必須明確其具體數目,如果訴訟繼續,法定損失賠償訴求可以在后面的階段提出。當然,法定損失賠償訴求可以在訴訟進行階段被更改以反映超出原來主張的數目的額外費用。

申請必須由原告簽名,如果他未書寫該申請,則由書寫該申請的人簽名,其中他的職業和居所也應包括在內。律師的權限必須包括在內,然而如果該律師是芬蘭律師協會的成員,或者是一名公共審判顧問,該律師的權限則僅在法院特別要求時才須指出。

如果被告是一家登記注冊的公司或社團,則必須附有該注明公司或社團登記的摘要。原告必須附有傳票申請的復印件以及所有需送達給被告的文書的復印件(一個被告一份復印件)。如果原告沒有這樣做,法院將由原告承擔安排這些復印件的費用。

在提交了一份傳票申請后,法院將證實該申請滿足了要求。如果申請是不充分的,法院會提醒原告在規定的時間彌補其不完備性,如果這是繼續準備程序所必需的話。原告將被告知申請是怎樣的不充分并被告知申請可能被駁回或拒絕,除非原告在規定的期間內注意到了該提醒。

原告未能糾正不完備性并不自動地導致駁回,法院僅只會駁回那種原告未能糾正不完備性而該申請又是如此的不完備以致于法院認為沒有適合的進行訴訟的根據的訴訟。如果法院出于其它的理由不能審理這一案件,也會駁回這樣的訴訟,例如,法院無權受理這一訴訟。

3.傳票或通知的送達

傳票和通知的送達規則在司法程序法典第11章。根據1993年12月1日新生效的條款的規定,法院視情況依職權自由決定傳票和通知的送達。法院可以任命一法庭書記員或法警完成該任務。在當事人的請求下,法院也可以由該當事人送達通知,如果其認為這樣做有充分的理由的話。

送達給公司、合作社或協會或國際企業的通知將送達給有權代表單位收受通知的人。如果,將要被送達的決定或決議在法院辦公室或在審理中已對受領人宣布則視為受領人那時已收到通知。如果通知的送達地址為一個待決案件中律師的地址,則通知可以送達給該律師。傳票僅在被告特別授權律師接受傳票的情況下才可以送達給律師。然而一個要求某人親自出席的文件或要求某人承擔某些得親自完成的事物的文件必須送達給指定人。

(1)郵寄送達。當法院在執行送達通知的任務時,主要的規則是送達必須用附有回執的郵寄的方式送達。當送達該通知時,法院將通知郵政當局送達最遲不得不完成的日期。送達也可以用官方公函的方式將文書送達,如果可以預計該地址可以收到該公函并且可以在一個規定的期限內收回送達的回執證明的話。

(2)程序地址。當法院執行通知的送達時,不同于送達傳票給當事人的最為普通的方法是受領人程序地址的運用。在一個傳票的申請里,原告必須包括一個可以將通知送達給他的程序地址,傳票告誡被告在答辯時應包括他的程序地址,通知的送達在通知被郵寄送達七天后即被視為已經送達。替代正在使用的郵政地址,通知也可以用電子信息(傳真、電子郵件、數據交換)方式送達,如果這種方式已被該方當事人宣告的話。一方當事人的程序地址也可以是他的律師或法定代表的地址。

(3)法警。如果用郵政的方式送達已經失敗或認為可能不能用郵寄的方式送達或有其它專門的使之成立的理由的話,法警被用于親自將通知送達給受領人。無論在何時,通知由一當事人執行時都必須用到法警。法院將告知法警送達的日期、最遲什么時候要送達以及回執最遲在什么時間應寄回法院。在送達傳票的情形中,原告將被告知回執必須在一個指定的時間寄回,否則有被撤訴的危險。 

如果法警已經找到了芬蘭人的居所但未找到他或他的代表人并且情勢表明受領人在回避該通知的送達,法警已可用郵寄文件的方式執行送達:(1)郵給一個已滿15歲的家庭成員;或(2)如受領人從事業務,郵給其一個該業務下的雇人;(3)或如上面的一個也未找到的話,郵給一個當地的警察當局。在這些情形中,法警將他的送達行為用一封郵到受領人家庭住址的信件告知受領人。而且該通知在該告知被寄出之日起視為已經送達,這一方法也可用于沒有人授權簽收文書的已進行商業登記的公司。

(4)有關公約和歐盟理事會有關規則規定的方法。如果一個通知的受領人居住在國外并且他的地址是已知的,法院將把文件送給對正在爭議中的問題已分別地作出規定或已與外國取得一致同意的該外國當局。根據在北歐國家間適用的(芬蘭、丹麥、冰島、挪威和瑞典)哥本哈根公約,送達請求直接交給對正在爭議中的問題負有送達責任的外國政府當局。

芬蘭也已承認了關于外國民商事案件司法和非司法文書送達的海牙公約,如果受領人居住在已承認海牙公約的國家(非北歐國家),送達請求將直接送給外國司法部,否則將送給外交部,除非公約未作規定或未被同意。歐盟成員國(丹麥除外)之間訴訟文書或訴訟外文書的送達依2000年歐盟理事會《成員國間民商事司法文書及司法外文書域外送達的規則》(2000/1348/EC,于2001年5月31日生效)進行。

(5)公告。如果不能找到受領人或被他授權接收送達的人地址,法院將用公告的方式執行送達。公告的完成需要法院將該文書及其附件保存在法院辦公室備用。并將其內容的梗概和保存地點在芬蘭的官方報紙上,公告還必須貼在法院的通知欄上。如果一個通知已按公告的方式送達給受領人,同一案件中的同一受領人的通知的送達需在該官方報紙上公布但必須在法院辦公室里留存備用。

如果涉及到兩方或多方當事人,文書必須分別地送達給每個當事人。然而,如果該文書分別地送達給這么多當事人十分困難,法院可以決定送達給其中一個當事人并且在官方報紙上對此一個公告。

(6)通知送達的失敗。如果送達是由法院執行的并且一方當事人在答辯或陳述中訴稱送達沒有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或被錯誤地執行,則對該案件的進一步考慮將會被中止或將重新規定一個新的上呈答辯或陳述的期限,除非法院認為送達中的這一小小錯誤無關宏旨則無需如此。相應地如果該當事人未能如期遞交所要求的書面答辯或未予出庭并且通知的送達沒有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或送達被錯誤地執行,該送達必須被重新執行,除非法院認為錯誤無關宏旨,重新送達沒有必要。

如果傳票已被留置于原告處而且原告又沒有在一個確定的期限里遞交該送達沒有被正確執行的證明,案件將被撤銷,除非被告沒有提出申請而是予以答辯或法院對原規定的期限授予了放寬延期,決定了一個新的期限或決定親自負責送達。如果一個當事人沒有遞呈一個除傳票之外的文書的送達的證明,法院將考慮送達。

4.簡易程序

未被抗辯的案件可以用簡易程序處理。在這些案件中,傳票的申請在內容上可以更簡單一些。如果原告表示按其所知該標的不在爭議之下,并且該案涉及到:(1)一筆明確金額的債務;(2)財產的歸還或一個被分割的事實,或(3)沒收;則僅有訴求所基于的事實需要被包括在申請當中。這意味著既不要求一個詳細的事實材料表也不要求關于證據的信息。同樣,也不須附帶原告提出的合同,委托信或其它的書面證據。但這些文書應在傳票申請中被精確地指明。由于無需附帶書面文書,印花稅未成為可支付的。

篇10

關鍵詞:刑事訴訟;民事訴訟;進步;不足

中圖分類號:D925.2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2-2589(2013)05-0099-02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概述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指司法機關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在解決被告人刑事責任的同時,附帶解決因被告人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物質損失而進行的訴訟活動[1]。認識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首先要理解其性質。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對附帶民事訴訟的性質,未做明確規定,因此法學理論界對此理解各異,共有四種不同的觀點。第一種觀點是刑事說,持該觀點的人認為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就是刑事訴訟,因為附帶民事訴訟就是在刑事訴訟過程中進行的。第二種觀點是民事說,持該觀點的人認為附帶民事訴訟是一種民事訴訟,因為其目的是解決民事責任。第三種觀點是綜合說,持該觀點的人認為附帶民事訴訟是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相結合形成的特殊的訴訟。第四種觀點是特殊民事說[2],附帶民事訴訟在性質上是民事訴訟,在訴訟過程中要遵守民事實體法和民事程序法的規定,但是又因其是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解決的,且由犯罪行為引起,因此為特殊的民事訴訟。第四種觀點已為多數學者接受。

其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產生基礎是刑民分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最主要是為了解決被害人的損害賠償問題。最早見之于法條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1808年的《法國刑事訴訟法》。在世界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并不是一個普遍實行的制度,各國對它的態度褒貶不一。不論是有無設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各國都以各自不同的方式解決被害人的損害賠償問題。學理上把各個國家的運行模式分為三種模式。平行式以美國和日本為代表,民事賠償問題原則上由民事訴訟程序予以解決。附帶式以法國、德國、前蘇聯為代表,大都規定受犯罪行為侵害的被害人可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由法院在處理刑事案件的同時對附帶民事訴訟一并裁決。但各國在具體運行中又各有不同。折中式以英國為代表,允許在一定情況下,可以通過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解決犯罪行為引起的民事賠償問題,而在其余情況下通過民事程序或其他方法予以解決。

二、我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的進步之處

我國1979年制定、1996年修正的《刑事訴訟法》對附帶民事訴訟僅有兩條原則性的規定,分別為第77條和第78條。第77條中指出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前提是因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而第78條又規定只有在為了防止刑事案件審判的過分遲延的情況下,附帶民事訴訟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審判后進行,其余都是與刑事案件一并審判,并由同一審判組織繼續審理。從以上兩條內容分析,我國采取附帶式的模式來解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2012年3月18日新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七章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的條文,由原來的兩條擴充為四條,主要表現在“三個增加”上:即被害人的法定人、近親屬在被害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時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或者人民檢察院享有申請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權利;人民法院可以對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進行調解,在做出判決、裁定時也可以考慮物質損失情況。這三個增加是對刑事附帶民事制度的重大修改,刑事附帶民事制度主要是解決被害人的損害賠償問題,立法機關在設計條文內容時不僅將訴訟效率的提高和定紛止爭的需要考慮在內,而且也特別重視被害人的權利保障,使被害人能夠及時獲賠。

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的執行問題,一直以來都是我國刑事附帶民事制度的一大“敗筆”,我國刑民事法律及司法解釋之前并沒有做出任何具體規定。對此,新刑事訴訟法第100條構建了兩類保全措施:依職權的保全措施和依申請的保全措施。不僅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凍結被告人的財產,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或者人民檢察院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新刑事訴訟法還特別規定人民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時,適用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152條還規定:“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向被保全財產所在地、被申請人居住地或者對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采取保全措施。”以上規定將申請財產保全的時間大大提前,從此,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在刑事案件立案后即可申請保全犯罪嫌疑人的財產,這對于被害人權益的實現具有重大的意義。

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可以進行調解,或者根據物質損失情況做出判決、裁定。”該條規定將調解納入人民法院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結案方式,而且調解協議具有法律效力,應當為訴訟雙方當事人所遵守。另外,新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第155條第三款規定:“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就民事賠償問題達成調解、和解協議的,賠償范圍、數額不受第二款、第三款的限制。”根據該條規定,調解的內容完全可以突破“物質損失情況”的限制,而且被告人也可以通過給付死亡賠償金、死亡賠償費等精神損害撫慰金的形式來取得被害人及其近親屬的諒解,同時人民法院在判決時可以將這一點作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悔罪的量刑情節予以考慮。法律的上述規定對于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的各方來說都是利大于弊的。

三、我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的不足之處

1.受案范圍

新修改的《刑事訴訟法》第99條第1款只是規定附帶民事訴訟必須以被告人的行為構成犯罪為前提,但至于具體種類及所屬案件范圍沒有限制。從新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138條內容可以得知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范圍主要限制于兩類:人身權利受到犯罪侵犯而致物質損失的和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物質損失的。隨著我國市場經濟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各類新型犯罪案件不斷出現。若只將案件范圍限制于以上兩類案件會嚴重影響被害人合法權益的平衡保護。根據司法解釋,對于兩類案件之外的其他案件,人民法院通過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的方式來解決被害人的物質損失。從實踐情況來看,追繳和責令退賠并不容易。如果經過追繳或者退賠之后被害人的損失仍然不能彌補,那么被害人還要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這不僅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也給訴訟當事人帶來了訟累,使物質損失賠償問題的解決更加復雜化,不利于案件的及時處理。

2.賠償范圍

新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第138條第二款規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單獨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賠償精神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它徹底堵死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尋求救濟這一途徑的可行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范圍限于因犯罪導致的物質損失,而根據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對于侵權行為所造成的損失,當事人既可以請求物質損失的賠償,又可以請求精神損失的賠償。這就造成同一事實,因為適用不同的訴訟程序,而產生不同的裁判結果。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仍然是民事訴訟,理應適用民事法的有關規定。而且實踐中刑事案件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損害比民事侵權案件中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損害程度甚至更深。我國法律一方面從實體與程序上授予公民人身權利被侵害時得到救濟的權利,另一方面,在不同的法律中又從實體和程序上予以剝奪。這種現象難以體現法律的公正。

3.證明標準和證據規則的適用

雖然民事訴訟的認定事實與刑事訴訟的認定事實基本一致,但二者在證明對象、舉證責任、認證規則、證明要求上均有較大的差異。我國刑事訴訟證明標準是:“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懷疑”。而民事訴訟采用優勢證明原則,即在證據對某一事實的證明無法達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情況下,對蓋然性較高的事實予以確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集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于一體,我國法律和司法解釋卻并沒有對其應采用何種證明標準予以明確。若采用刑事訴訟證明標準,會導致刑事訴訟中并未認定有罪的行為,在附帶民事訴訟中也不能構成侵權,無法追究責任,但是在獨立的民事訴訟中卻能構成侵權。若適用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在刑事訴訟中證據不足以認定有罪的行為,在民事訴訟中卻可能構成侵權。此外,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對于自認效力的認定也是不一致的。在刑事訴訟中,自認即被告人的口供,法律規定若僅有被告人的口供而沒有其他證據是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而在民事訴訟中,自認即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的予以承認或者一方當事人對于對方當事人主張的對己不利的事實不予反駁,法院對于以上的情形可以徑行判決或者視為默認。由于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不同,對證據完全相同的同一案件,得出的法律事實結論可能完全相反。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