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保險論文范文

時間:2023-04-06 00:2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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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保險論文

篇1

關鍵詞:強制保險;責任風險;保險費;法制環境

自黨的十六屆四中全會提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以來,責任保險作為社會管理功能最強的險種,其發展和完善受到了空前的重視,被保監會提到了“講政治”的高度。但在我國目前的發展階段,責任保險的自愿推廣還存在較大的難度。因此,為了充分發揮責任保險的社會管理功能,對風險較大的群體通過保險的方式分散風險,保護弱勢群體的利益,目前我國應對必要的責任風險通過強制保險的方式承保,并根據我國的經濟與法制發展要求,逐步擴大強制保險的范疇。

一、強制保險概念辨析

強制保險是指基于國家社會政策或經濟政策的需要,通過法律法規的形式實施的,所有符合規定的企業或個人必須投保的保險。

強制保險一般是國家或政府實現社會政策或經濟政策的工具,這一點是與社會保險相:—致的。社會保險也是國家或政府通過立法形式強制實施的一種保險形式。為了與社會保險相區分,更科學地界定強制保險的定義,有必要認識強制保險以下的兩個特征:

(一)強制保險屬于商業性保險

盡管絕大多數強制保險都是政策性的業務,但仍然由商業性保險機構以盈利為目的開辦,因此是商業性的險種;而社會保險是福利性的保障制度,是不以盈利為目的的社會福利事業,由專門的社會保險機構承辦。

(二)強制保險中投保人是為第三方投保的,即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被保險人之外的、由于被保險人的過失或無過失侵權而受到經濟損害的第三方可以從保險公司直接得到賠付

因此原則上強制保險均為責任保險(在我國,意外傷害保險由于特殊原因也是強制保險的一個險種)。而社會保險中的投保人(繳納保險費的人)是為自己投保,即保險事故發生后,得到保險賠付金的是被保險人。

二、擴大我國強制保險險種范圍的必要性探討

隨著社會經濟的不斷發展,責任保險已經成為災害危機處理的一種重要的方式,成為政府履行社會管理職能的重要輔助手段之一。但目前為了發揮責任保險的作用,很大程度上必須依靠法律強制推行。之所以要以立法強制的方式充分發揮責任保險的社會管理職能,是由以下三項原因確定的。

(一)責任保險是實現社會公平和穩定的一項重要的制度性基礎

責任保險是通過將致害人侵權責任風險分散給社會,對受害人(被侵權人)提供經濟補償的救濟機制,是實現社會公平,創建和諧社會的制度基礎之一。隨著社會的進步,我國的法律制度逐漸完善并且日益體現出了對受害人的保護,侵權責任的范圍日益擴大,各種損害賠償的程度也有大幅度的提高。但僅憑借致害人本身的經濟能力,受害人在許多情形下無法獲得應有的補償。通過責任保險機制,資金雄厚的保險公司可以直接介入責任事故的事后救助和善后處理,使受害人可以迅速獲得賠償,及時地解決民事賠償糾紛。這一方面可以保障正常的社會秩序,有助于公眾建立對于公正、公平制度的信心;另一方面也使我國相繼出臺的《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醫療事故處罰條例》等法律法規得以落實實施,從而維護法律的嚴肅性。

此外,近年來我國在發生重大事故時,由于責任保險的缺位以及侵權責任人的逃逸或經濟能力不足,使得政府甚至個人成為了責任事故的最終承擔者,嚴重影響了社會的安全,對政府財政形成了很大壓力。因此必要的責任保險制度也可以減輕政府負擔,有助于理/頃政府、企業和個人三者之間的關系。

(二)自愿責任保險障礙較多,發展緩慢

盡管責任保險對于社會公平的實現和大額責任風險的分散和轉移都有著重大的意義,但在實踐操作中,責任保險的發展卻十分緩慢。近幾年,我國責任保險占整個財產險業務的比重僅為5%左右(不合汽車責任險)。2004年我國責任保險業務更是出現了萎縮,保費收入32.88億元,同比減少1.95億元,負增長5.59%。責任險保費收入僅占財產險保費收入的3.02%,同比減少0.99個百分點。這一現象到目前仍未有根本緩解,2006年1月至4月,我國責任保險試點地區之一北京地區的責任險保費收入也僅占財產險保費總收入的3%。自愿責任保險的實施之所以舉步維艱,大致可以歸因于以下兩點:

1.法制環境不健全和公民法律意識的欠缺導致需求不足

目前,我國的法律法規不夠細化,社會生活的許多領域還沒有相關立法,這使得實際生活中許多損害責任認定不清;此外已經立法的損害責任賠償額度對比其他國家也普遍偏低。所以部分責任保險險種的開展尚不具備充分的法制條件。

此外,即使侵權責任在法律中已經有明確規定,但由于法律意識的欠缺,在現實中的很多情況下受害方沒有提訟;即使提訟,法院判決后存在的執法不力也為致害人不承擔賠償責任提供了可能。而如果致害方沒有足夠的財務能力,即便法院判決賠償,致害人的賠償也僅以自身財產為限,這意味著資產規模小的主體根本不需要承擔高額責任風險。所以基于普遍的投機僥幸心理,自愿購買責任保險的主體十分有限。

2.責任風險衡量的困難導致責任保險費率不合理

由于責任保險的標的是無形的、投保時尚未發生或被發現確認的民事賠償責任,這使得責任保險的保費衡量較之其他險種更具挑戰性。其困難主要基于以下兩點:一是責任風險本身的變化迅速。由于法律環境、貨幣購買力的變化,責任風險的規模和額度也不斷地增加,這使得責任風險的估測不能再單純地以以往的索賠記錄和經驗數據為依據,還應同時預計到法律環境等因素的變化對風險的影響,這無疑增加了估測的難度。二是部分責任保險的索賠時效長。責任保險的賠償分為以責任事件發生為基礎和以繳納保費為基礎兩種。如果以責任發生為基礎,則只要是保險期間內發生責任事故所導致的損失,無論受害人何時提出索賠,保險公司都要承擔賠付責任,即長尾巴保險。這種有可能數年甚至數十年后才出現的索賠使責任風險的準確估測更為困難。

即使在海外責任保險發達的國家,責任保險也由于其風險估測的困難而通常扮演著“虧損制造者”的角色。例如表1所示,在英國,兩個最重要的責任保險險種——雇主責任保險和一般責任保險都是虧損的。

由于責任保險的高賠付率,53%的英國承保人認為責任保險本身是一個沒有吸引力的險種。之所以開辦責任保險,有45%的承保人認為主要是為了支持其他險種業務,35%的承保人認為只是為了支持其他險種的業務。

目前我國同樣存在著責任保險費率厘定的難題。我國國內責任保險業務費率的厘定主要是根據經驗和市場競爭情況確定的。由于責任保險的許多險種開辦時間短,鑒于有限的經驗數據,保險公司無法準確地評估風險。因此為了避免虧損,對一些風險大的責任保險項目,保險公司不愿承保;已經提供的責任保險項目,則大多存在著定價過高,賠付率過低的現象。而且為了控制風險,最高保險限額普遍偏低,如醫療責任保險的每次事故限額一般只有10萬元,一旦發生大的責任事故,被保險人無法通過責任保險得到充分保障,因此缺乏投保的積極性。可以說,責任保險在定價和確定限額方面存在的不合理現象使得責任保險的有效供給與需求都受到了嚴重的限制。

(三)強制保險險種的范圍過小

我國已經在《海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中建立了強制性的責任保險制度。到目前為止,除了正在討論中的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我國的強制性責任保險還有強制油污染民事責任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強制船舶污染損害責任、沉船打撈責任保險等。與保險發展相對成熟的國家和地區相比較,目前我國的強制責任險范圍過小,而且即使是通過法律手段強制實施的責任保險也沒有充足的投保率,例如有20%的車輛沒有購買交強險就“真空”上路。

鑒于以上原因,目前我國的責任保險發展存在著比較大的現實障礙,而強制責任保險的險種范圍過于狹窄。為了發揮責任保險的社會管理職能,克服自愿保險中的障礙,對于對社會和諧穩定發展有重要影響的責任風險,有必要通過立法強制的方式,利用現有的保險機構加以管理和分散。

三、實施強制保險的幾點建議

(一)費率厘定

盡管強制保險是商業保險的一種形式,但其根本目的是利用保險手段幫助政府處理突發事件,而不是為了使保險公司盈利或擴大業務。又由于強制保險是格式化合同,投保人對于保險條款和價格都必須無條件接受,所以為了維護投保人的利益,保險監管機構在厘定費率時應遵循公正性,充分考慮到投保人的風險程度和最大賠付金額,本著“高風險,高保費;低風險,低保費”的原則,根據投保單位風險的大小分級確定費率。

(二)險種范圍

強制責任保險險種范圍增加,社會覆蓋面擴大是一個必然趨勢。但是強制責任險的發展是以法制的發展和保險市場的成熟為基礎的,目前我國許多經濟單位的效益一般,在現行法律框架下還不具備全面實行強制保險的基礎。因此,在推動強制保險時,在確定責任風險最大的活動或行業的同時,還應當充分考慮到目前我國法制環境與保險市場發展現狀,可以對存在著重大責任風險的行業和企業進行試點,并據此確定發展強制責任保險險種的步驟,有的放矢地逐步擴大強制保險的險種范圍和覆蓋面。

篇2

一、推行食品安全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意義

從蘇丹紅鴨蛋到三鹿奶粉,從雙匯火腿到思念水餃,頻繁發生的食品安全事故讓人們談食色變。為了保障食品安全,一方面,政府取消了食品免檢,設立了添加劑明示、食品安全有獎舉報等制度;另一方面,一些保險公司推出了食品安全責任保險。這些措施中,前者只是預防與監督機制,無法解決重大事故發生后的賠償問題;后者由于存在產品設計上的缺陷,投保率低,并沒有發揮保險應有的作用。為保障人民生命與健康,促進食品行業的健康運營,維護社會穩定,筆者認為我國應當建立食品安全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下文簡稱食強險)制度。其意義在于:

(一)強化保險分散風險的基本功能

構建食品安全強制保險,一能促進生產者在事故發生后的恢復生產經營。一般情況下,生產者的賠償責任能夠有效地通過保險公司分散給廣大投保人。二能有效地預防和減少事故的發生。保險公司從自身的利益出發,通常會主動對生產者進行監督管理,引導被保險人重視安全生產工作,從而使風險得到減小。同時,保險公司具備監督管理的能力,擁有的一批經驗豐富的法律責任風險管理專家,可以為被保險人提供全方位的防損服務。

(二)強化對受害人的責任保障

突出對第三人的保護是強制保險的重要特征,也是設立強制保險的立法目的之一。設立食品安全強制保險能夠賦予受害人以直接求償權,在方式上更為便捷,解決了受害人求償無門的問題;在資金上更有保障,避免了有權卻得不到賠償的問題,讓受害第三人更好地維權。

(三)減輕政府財政負擔

投保人對風險認識不足,而保險人對于開拓此類責任保險也往往缺乏保障機制,對于一些原本應由市場消化的市場風險,往往不得不由政府出面買單。設立強制保險能夠將風險社會化,減輕政府的財政負擔。

二、食強險的界定

所謂食品安全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下文簡稱食強險),即以食品侵權責任為保險標的的強制性責任保險。欲揭示食強險之內涵,需明確以下幾個概念:

(一)食品

從一般意義上說,食品是指各種供人食用或者飲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藥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療為目的的物品(《食品安全法》第99條)。但食強險的保險標的乃侵權責任法上的產品責任,故其食品應為食用產品,即作為食品的產品。

根據我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所謂產品,是指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產品(《產品質量法》第2條第2款)。該定義表明:(1)產品必須是經過加工、制作的物品;(2)產品必須用于銷售;(3)產品僅限于動產。由此引出的問題是,作為食品的初級農產品是否應納入食強險的適用范圍?

對于如何處理農產品與產品責任法的關系,各國立法主張不一,美國等少數國家將農產品納入產品責任法的調整范圍,多數國家則將初級農產品排除在產品責任法調整范圍之外,如《歐共體產品責任指示》第2條規定:產品是指各種動產,但初級農業產品及獵獲物被排斥在外,即使它們與其他動產或不動產相附著,也不屬于產品責任法上的產品。④我國《產品質量法》雖未明確規定不適用于農產品,但其對產品的定義(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產品)已將初級農產品排除在該法的調整范圍之外,立法機關也另行制定了《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將農產品定義為來源于農業的初級產品,即在農業活動中獲得的植物、動物、微生物及其產品。由此可見,初級農產品在我國不屬于《產品質量法》的規制對象。但筆者認為,食強險不應一概排除對食用農產品的適用。侵權責任法作為權利救濟法,既要通過產品責任(特殊侵權責任)規則為產品缺陷的受害者提供救濟,也應為農產品質量安全事故的受害者提供保護(前者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后者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既然都可能產生侵權責任,便都有適用責任保險及食強險之余地,至于食強險應適用于哪些農產品,則與其應適用于哪些產品一樣屬于立法政策的考量范疇。

(二)食品侵權責任

作為食強險的保險標的,食品侵權責任是指食品(包括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者因食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依法應當承擔的侵權賠償責任。(1)食品侵權責任的發生前提是食品存在缺陷。產品質量法上的產品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標準(《產品質量法》第46條)。我國產品質量法對產品缺陷的認定采取了不合理危險和不符合安全標準雙重標準。概言之,所謂產品缺陷,即某一件產品不具備人們有權期望的安全性(歐共體產品責任指示第6條)。在此意義上,產品缺陷并非一般意義上的產品瑕疵,也不等同于產品質量不合格或不符合質量標準。(2)食品侵權責任包括產品責任和一般侵權責任。如上文所述,食品既包括產品質量法上的產品,也包括初級農產品。因產品缺陷之人損害,發生侵權責任法上的產品責任,屬于特殊侵權責任(無過錯責任);若因初級農產品之缺陷之人損害,則須適用一般侵權歸責原則(過錯責任原則)。(3)食強險的保險標的是賠償責任。侵權責任形式多樣,但責任保險作為財產保險的一種,旨在填補被保險人責任財產之損失,故食強險的保險標的僅限于被保險人依法應當承擔的侵權賠償責任。

三、食強險的立法重點

(一)承保范圍

賠償范圍:應限于受害人直接的人身損害,不包括財產損失和間接損害。如果將財產損害和間接損害等所有損失都納入保險人的承保責任,將違背強制保險為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而非全部保障的基本原則,⑤同時加重被保險人的保費負擔,不利于保險的推廣。

除外責任:不應將故意、重大過失全部排除。就故意而言,可以區分為不真正故意和真正故意。行為故意但結果過失,構成不真正故意。行為的故意,如生產者在奶粉中添加三聚氰胺,其行為本身是故意。但對于大范圍消費者傷殘死亡等結果,生產者是不希望其發生的,此即結果的過失。對于不真正故意引發的責任,保險公司應該予以賠償。行為故意且結果故意,構成真正故意,真正故意應由刑事法律調整。《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造成財產損失的保險事故,構成保險詐騙罪。保險公司對于此情況不承擔賠償責任。故就故意而言,保險人可以免賠的只有真正故意,不真正故意和重大過失不屬于除外責任的范圍。

(二)道德風險之遏制

前文中除外責任的設計對保險公司不利,可能導致保險公司不愿意承保。同時,將部分故意行為導致的食品安全事故賠償責任納入保險賠償范圍,大大減輕了生產者的責任,使得產品生產經營企業可能將保險作為逃避產品責任的方式,引發道德風險。為平衡保險人和被保險人的利益,可以賦予保險公司追償權,即保險公司對于因不真正故意引發的食品安全事故而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直接向生產者追償。這樣一則可以實現對消費者的保護,真正實現強制保險的價值,二則降低了生產者借食品安全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逃避責任的機率。

同時,可以參照普通商業責任保險采取浮動費率制,發揮保費的引導作用。被保險人沒有發生食品安全違法行為和食品安全事故的,保險公司應當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險費率。在此后的年度內,被保險人仍然沒有發生食品安全違法行為和食品安全事故的,保險公司應當繼續降低其保險費率,直至最低標準。反之,保險公司應當提高其保險費率。

另外,為減少保險人的經營風險,可設定保險賠償限額。賠償限額是保險人按照與投保人約定的對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造成的損失予以賠償的最高金額。在保險期間內,無論發生多少次責任事故,保險人承擔的最高賠償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合同約定的累計賠償限額。

(三)受害人的救濟

受害人常因致害人破產、逃逸等原因致索賠無門,這不利于消費者權益受損后的賠償。為解決這一問題,可考慮賦予受害人無條件的直接請求權。所謂直接請求權,是指在發生食品安全事故致人損害而被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時,事故的受害者可以直接向保險人請求支付保險金額限度內的損害賠償額。所謂無條件,是指受害人無須在致害人無力賠償后才得向保險人請求賠償,受害人有權選擇請求賠償的對象。直接請求權是受害人對于保險人請求補償給付之直接且系原始的請求權,非因繼受而取得⑥。它絕對地歸屬于第三人,不因被保險人之違背保單條款而受影響,保險人以被保險人的行為為由,終止保險合同或者主張保險合同無效或者拒絕承擔保險責任的,對第三人的保險給付請求權不產生任何影響。⑦賦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請求權,能有效地保護受害人的利益。

(四)食強險的運行

1.確定被保險人。食強險的投保人(被保險人)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并登記注冊、有固定經營場所、從事特定行業食品生產的食品生產經營者。起步階段不宜在全部的食品行業推廣,可選擇影響重大的食品種類進行試點,如肉、蛋、奶制品等領域。可以考慮區分食品產業類別、企業規模,以此為基礎確定基礎保費。

2.確定承保人。承保人(保險人)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財產保險公司。應該對保險機構的經濟實力進行評估,選擇資本金充足、償付能力強、社會信譽好的保險公司作為承保食品安全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指定機構。

3.實行再保險。應在符合承保條件的保險機構中進行相互的食品安全強制保險的再保險,以增加總體應對風險的能力,從而有效降低降低單個保險機構因一旦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而無力賠付的風險。通過再保險,原保險人的經營風險在一定程度上可由再保險人分擔,原保險險人不必因為付出巨額賠款而影響其經營。同時,原保險人在轉嫁保險責任風險時仍然可以取得再保險傭金收益,有助于鞏固保險人的償付能力。

篇3

【關鍵詞】交強險;第三者權利;保護;完善

一、我國交強險對“第三者”權利保護存在的問題

(一)保障范圍的不足。交強險的保障范圍是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時造成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但是我們縱觀世界各國相關立法,很少將財產損失作為機動車責任險的范圍。保險公司的經營原則是保本微利,將被保險人的風險轉移到自己身上,這就為保險公司的財力造成了很大的負擔,無疑也增加了投保人繳納的保費,提高了費率。

(二)受害第三者保護范圍較小。我國交強險中的第三者不包括被保險車輛的車上人員,在司法實踐中,對保險車輛的車上人員完全排除在交強險的保障范圍之外,有違《道交法》和《交強險條例》的立法目的實踐中經常發生車上人員車后被本車撞死撞傷的事件,那么如何認定這些車上人員呢?這關系到損害賠償的問題,我們可以這么認定即判定是否為車上人員,關鍵看在事故發生的瞬間是在車上還是在車下,在車下即為第三者,而不是車上人員。

二、交強險中“第三者”權利保護的對策

(一)擴大受害“第三者”的范圍。我國機動車交強險的保障范圍是被保險機動車所致道路交通事故中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第三者”的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而乘客的傷害排除在外。理論上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是專門為交通事故受害“第三者”的利益維護而設立的,其著眼點在于保障受害“第三者”能夠取得及時有效的補償,在法院判決中很多法院也將車上乘客或正在上車或下車的人視為第三者。因此筆者認為應將受害“第三者”的范圍擴大至含有本車上的乘客,這能更好的轉嫁車主或駕駛員的風險,提高他們的賠償能力,使受害“第三者”得到保障。

(二)提高人身傷亡的賠償限額。大幅度提高人身傷亡的賠償責任限額,可以實現對人身傷亡損害賠償最充分的救濟,符合《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立法宗旨,也符合當下以人為本的國家政策和法制理念。雖然我國交強險把人身傷亡責任限額從6萬元提高至12萬元,但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死亡賠償額在40萬左右,加上醫療費用也飛速增漲,我國人身傷亡賠償限額仍有較大提升空間。而且我國交強險的責任限額實行分項原則,死亡限額為11萬醫療費用限額為1萬,降低了保障程度,而且責任限額是對每一事故中所有受害“第三者”的賠償限額,若事故中涉及多個受害“第三者”則各受害“第三者”要對本來就低的限額分攤,使得的受害“第三者”獲得的賠償更低,因此筆者認為應進一步提高人身傷害賠償限額,或者考慮取消分項限額制度,改變目前交強險在多車事故、多人死亡的情況下保障不足的局面。

(三)規定受害“第三者”對保險公司享有直接索賠權。在交強險經營實踐中,各發達國家和地區一般都賦予受害“第三者”以直接請求權。我國交強險應借鑒國外交強險做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中明確規定受害“第三者”對保險人享有直接請求權,從而可以簡化法律關系,節省訴訟成本,強化受害“第三者”的權利,保障受害“第三者”的權益。如果受害“第三者”不得直接請求保險人給付,僅向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在此情形下,受害“第三者”的求償輾轉費時,經常遭到被保險人的故意推托,特別是被保險人被判刑服刑時,即使有賠償能力,也不愿再承擔經濟上的賠償責任,對受害“第三者”極為不利,不利于實現交強險的初衷。在交通事故人身索賠糾紛案件中,保險人大都是作為共同被告,而不是第三人,可見法院認可受害“第三者”對保險人享有直接索賠權,為了避免保險人的不滿,宜在交強險條例中直接規定受害“第三者”對保險公司的享有直接索賠權。

(四)完善相關法律,保證交強險的順利實施。由于法律適用性的不明確、各方利益出發點的不同以及對條款理解的差異等,交強險的實施過程中面臨許多爭議;有保險公司認為該賠法院卻判決不賠的;公司認為該拒賠,法院判決賠付的;一審判賠或不賠,二審改判的;不同法院對同類情況作出不同判決的(鑒定費與出租車的份兒錢等各法院存在較大差異);法院超限額判賠的(不顧交強險限額分項和針對的是每一事故)等等。各法院判決的不統一對于保險人和事故當事人來說都是極其不合理的。有的判決中法院認為道交法的法律位階高于交強險條例,且現行法律并未對兩者的適用規則作出明確規定,從而優先適用道交法。但筆者認為交強險條例和條款的出臺晚于道交法,是對我國立法體系的完善,且其規定也更全面、更細化、更專業。因此,我國亟待出臺相關法律,完善交強險的法律,明確道交法與交強險條例的適用規則。對于交強險條款中一些界定模糊的問題(墊付與追償情形是否適用),保險業應盡力和司法部門進行溝通,達成一致的見解,以維護交強險執行的明確性和一致性。

此外“徒法不足以自行”,執行是整個交強險制度的關鍵,要想充分發揮交強險制度的作用,維護“第三者”的合法權益,不僅需要貫徹執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宗旨,還需要廣大機動車保有人的自覺,更需要交通管理部門、公安部門、保險監管部門甚至醫療與衛生部門的協同和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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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

論文關鍵詞:工程保險,施工,風險,管理體制

 

隨著我國經濟體制改革不斷縱深發展,政府演變為市場經濟的“守夜人”,其主要職能是為市場經濟創造一個和諧、穩定、公正、自由的競爭環境,讓市場經濟的主體憑自由的參與競爭,優勝劣汰,最終優化資源的合理配置。近幾年來,我國市場環境逐步得到改善,經濟形態也從原來的單一國有制經濟改革成國有經濟為主導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經濟形態。各種經濟主體成了獨立的經濟利益主體,私營、合伙、外資等多種形式的經濟主體共同存在于市場經濟之中。各利益主體都會以各種方式來維護自身的利益,實現利益的最大化。保險制度應運時代而生,在工程領域,發包方和承包方在經濟改革之中成了獨立的利益主體,他們為了實現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便會想方設法地轉移或降低風險。這樣的經濟環境下,工程保險是行之有效的方法。在計劃經濟體制下,我國是不存在實質意義上的工程保險的。一方面,計劃經濟主導主體是國家,全國上下推行單一的國有化的經濟形態。工程項目的所有者是國家,項目資金來源于國庫。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同屬于國家利益統一體。工程建設單位是政府或其下屬部門機關,而施工單位恰是這些單位所屬的建筑企業。在施工過程中遭受不可抗力風險,工程因此受到破壞時,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都不會遭受什么損失,這一切最終都將是由國家負責。因為不管是建筑材料或是工程技術設備等,都是由政府按需進行調撥,在這種經濟條件下與施工環境中,不需要建立工程保險制度來平衡各單位的利益,因為它們的利益統一體為國家,同時也沒有必要建立工程保險制度,就像將一個人的財物從右口袋放進左口袋,沒有實際價值,反而會降低工程效率。

一、建立工程保險制度的必要性

(一)降低經濟主體參與市場競爭的風險

風險,是指非人的主觀意志所能預見或避免的客觀因素所造成的損失,風險的一個顯著特點是不確定性論文提綱格式。這種不確定性體現在風險發生的時間和地點具有不確定性,同時風險所造成的實際損失亦具有不確定性。風險的種類有很多種,如工程失火意外事件、地震自然災害等,雖然這些事件的發生概率很低,但由于工程所涉及的標的額非常大,對于一個企業來講打擊是致命的,承包商在承接工程項目的同時,如果不將這些風險作明確的責任劃分,不僅會承受著巨大的心理壓力,而且影響著企業的生存與長遠發展。

對于承包商來說,投保可將這些風險轉移給保險人,從而最大程度的減少自己的損失。承包商與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協議,約定保險的范圍與類型,保險公司分析工程實例及周邊施工環境,對風險可能發生的類型與期望損失作比較準確判斷,從而采取各種防范和應急措施,最大限度的來降低風險發生的概率。業主或承包商只需支付少量的保險費,便可獲得保險范圍內風險發生所造成的重大損失賠償,從而可以最大程度地降低風險導致的損失。

(二)增強企業的競爭力

建設工程是一項高風險事業,而我國國內的施工單位的市場占有又存在問題,市場經濟效益的最大化當然就無從談起。我國大部分建筑企業的市場主要局限在該地區或該部門,出現這種情況的原因有很多種,其中一個主要的方面就是風險防范意識比較薄弱,風險管理水平比較低。這嚴重降低了他們在激烈的市場經濟中的競爭力。而工程保險的設置目的就是專門應對這一風險,對于可能發生的不利情況和意外對工程造成損失時盡可能補償工程項目的損失,在特定情況下能保證承包商不致破產而獲得生機。通過建立工程保險制度可以有效的增強企業抵御風險的能力,從而有利企業在自由的市場競爭環境中,放開手腳大膽的去開拓市場。

(三)有利于與國際接軌

工程保險是目前世界工程承包中通行的慣例,根據國際慣例的通行做法風險,在國際工程承包合同中,工程保險作為承包商的一項強制性義務,在簽訂工程合同時是必須履行的。我國相關法律法規也規定,凡“三資”項目及國際金融機構貸款的工程項目必須進行投保。

隨著我國改革開放的深入發展,尤其是加入WTO以來,外國的承包商不斷涌入我國建筑市場,這無疑是對我國國內建筑企業的一個挑戰,也會擠兌它們的生存空間。我國的建筑承包企業也會走出國門,走向世界,參與國際競爭。按照國際慣例運作,建立工程保險制度是我們與國際慣例接軌的一項重要措施,它對于提高我們的項目管理水平及增強國際競爭力都起著非常積極的作用。

二、我國工程保險制度中存在的問題及原因分析

(一)保險意識淡薄,思想觀念落后

1、由于風險的發生具有不確定性,這就使得一些大多數業主或承包商存有僥幸心理,認為風險的發生概率很小,或是不可能發生風險,保險意識淡薄。為了節約資金不投保,若沒有發生風險,等于打了水漂沒有回報,在這種心理的影響下由于建設工程的風險事件存在著諸多的不確定性,因而許多承包商或業主都存在不同程度的僥幸心理。他們認為如果風險不發生,或者發生了但損失不大而節約的費用足以應付損失,否則所支付的保險費將白花,沒有任何回報,嚴重地影響了建設工程保險制度的推行。

2、思想觀念落后,保險是一種社會行為,需要大眾主體廣泛積極的參與,它是通過向大眾集資,來分擔少數人的損失。但是,目前我國普遍存在保險意識觀念淡薄,認為保險是個人行為,或是政府行為。風險責任應該由自己負擔。在這種錯誤觀念的誤導下,我國的保險事業并不像國外那么發達,在工程當中,大多數業主或承包商不愿意花錢買工程保險。

(二)法律法規不健全

在工程保險制度方面所依據的法規主要是國家計委、審計署和中國人民建設銀行1985年聯合作的《關于基本建設項目保險問題》,其中指出:“對建設項目實行強制保險加大了基建投資,增加了工程造價,這種做法不妥”。這項規定在《保險法》實施后,是否還要繼續執行沒有明確的規定,這為保險制度的持續推行造成了一定的阻礙。我國保險包括自愿保險和強制保險兩種形式。在國際上,絕大部分國家都把工程保險納入強制保險范圍之列。從我國目前的法律法規來看,只有《建筑法》對此項制度作了少許規定,“建筑施工企業必須為從事危險作業的職工辦理意外傷害保險”,其它方面則無強制保險規定。這嚴重阻礙了我國工程保險制度的發展,我國的法律法規亟待去完善。

(三)缺乏專門的保險服務中介機構

對于承包商或業主而言,購買一個稱心的保險需要綜合考慮多方面的因素風險,如購買保險的類型,保險的條款,索賠的具體程序和條件等論文提綱格式。這對于承包商而言,由于不具有專業知識,這也為他們購買保險造成了一定的阻礙。在投保之前,首先要全面深入了解各保險人的具體情況,進行認真深入的評估和比較,做出妥善的決策。同時,還要嚴格執行保險合同條款。所有這些,要求投保人要有專門知識,既要擅長分析保險人的可靠性,又要精于成本計算、效益分析,同時還要對建筑工程的特點特別了解。因此,需要一批具有專業知識的人員去專門處理這些問題。而目前我國這類的保險中介服務機構還很不完善。

三、完善我國工程保險制度的幾點建議

(一)健全工程保險制度的相關法律法規

工程保險制度的推進必須有相應的法律作保證,結合我國現狀,應吸收借鑒國外先進經驗,盡快制定與《保險法》相配套的法規政策,同時加強工程保險工作制度化、規范化建設。

(二)積極發展工程保險隊伍

工程保險工作能不能搞得好,有無專業化的技術人員很重要, 工程保險是一種集約型、高智能的綜合性工作,它要求標準高、要求嚴、技能強的隊伍方可勝任。 加強工程保險人員的技能培訓,建設一支優秀的工程保險隊伍可以有效推進我國的工程保險事業的發展。

(三)改革造價管理體制

在建設工程中推行保險制度,參照國際慣例,改革現在的造價管理體制,逐步將保險責任和保險義務轉移給承包商,把保險費納入到承包商的投標報價之中。這樣既符合市場經濟規律,又具有:明確保險責任,轉移業主和承包商風險, 提高承包商風險防范意識和風險管理水平等一系列的優點。

(四)加強工程保險的理論研究

在建設工程施工過程中,在不同施工階段、不同工程部位,風險發生的概率是不同的,對整個工程建設影響也不相同。因此我們要加強這方面的研究,總結出每個施工階段、工程部位風險發生機率的大小及其影響,從而確定哪些方面需投保、哪些方面需加大投保金額。

四、結語

總之,工程保險是市場經濟發展的產物,由于我國市場經濟發展水平還不是很高,這項制度在我國目前的工程建設當中落實的還不夠到位。由于筆者水平有限,文中不足之處望行業同仁多多指正,在今后的工作當中亦會加強學習,爭取為我國建設工程保險制度的推行建言獻策。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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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

對策。如果從政策法規、海事監管以及船舶所有人、經營人等方面綜合采取措施,將會極大地促進沉船打撈難題的解決。

關鍵詞:沉船 打撈費用 強制保險制度 海事監管

隨著人類海洋活動日益頻繁,加之國際貿易的迅猛發展和科學技術的巨大進步,船舶日益大型化,貨物形態從單一化向多元化轉化,船舶沉沒后所帶來的問題也日益復雜化,比較突出的問題就是沉船的打撈。航道中的沉船對于其他船舶的航行安全會造成極大的影響,為了保障船舶的通航安全,及時清除沉船是非常有必要的。但是,在實際的沉船打撈以及海事監管實務中沉船打撈卻一直被認為是海事監管的熱點和難點存在諸多問題,沉船打撈過程也存在諸多困難,如何能夠科學解決這些問題一直是各利益方以及主管部門關心的問題,也是保障船舶在航道內安全航行的必要基礎。

沉船打撈中存在的問題及原因

1、政策法規

現行法律法規在強制打撈沉船責任主體問題上存在法律沖突。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沉船打撈辦法》的規定,當發生了強制打撈沉船沉物的情況下,被強制的對象(行政相對人)是“沉船的所有人、經營人”,而《防治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條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兩部法規則都規定為“強制清除或強制拖航的措施,由此發生的一切費用,由肇事船方承擔”。通常情況下,海事主管機關強制的對象是沉船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而不論沉船肇事的責任人是誰,當沉船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依法承擔了責任后,再依法向造成沉船的肇事人進行追償。但是,如果依照《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條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兩部法律的規定,海事主管機關強制的對象只能是造成沉船的肇事人,而造成沉船的肇事人可以是船東或者經營人,也可能是與船東或者船舶經營人毫無關系的第三人。顯然,不同法律法規之間存在嚴重沖突。

法律依據有待進一步明確。目前,海事部門在實施沉船打撈管理時,主要依據1957年由原交通部頒布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打撈沉船管理辦法》,該辦法對沉船打撈相關規定的內容不完善且已陳舊,已不適應沉船打撈現狀。但是,截至目前,我國還沒有一部能夠完全調整和規范打撈沉船的相關法律法規,應盡快制定符合我國國情的法律法規。

存在法律空白。對沉船強制打撈責任主體規定模糊,除了沉船所有人、經營人以外,與沉船打撈有關的當事方,如船舶管理人、貨物所有人、責任保險人、光船租賃人等責任如何界定未明確。當實施了強制打撈措施后,海事主管機關如何向責任主體追償所發生的費用問題,現行法律法規沒有作出明確規定。相關法律法規沒有對打撈沉船“全部費用”范圍作出明確解釋,為打撈清除沉船而采取的掃測、設標和搜尋等執行措施所發生的費用是否屬于強制打撈清除沉船費用范圍的規定不明確。現行法律法規沒有規定指令性打撈清除的費用負擔問題,指令打撈關系只存于海事部門與執行打撈清除任務之間。當打撈人接受海事部門指令并完成打撈清楚任務后,如何使完成任務的打撈人能夠得到相應的打撈清除費用補償,現行國家法律也沒有有效解決這一問題,因此,海事部門面臨支付費用的責任問題。《海上交通安全法》、《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和《打撈沉船管理辦法》均未對影響通航安全的沉船限期做出明確規定,對于長期無法打撈清除的沉船,只設立標志及通告是否可行,海事部門面臨通航安全保障不到位的責任問題。

存在職責規定不清。《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對由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所有人或經營人逃逸,設置標志保障通航安全的職責由誰承擔的規定尚不明確;《海上交通安全法》規定沉船的打撈清除在未妥善處理前,其所有人或經營人必須負責設置規定的標志,但對于所有人或經營人逃逸及無主沉船由誰設立標志,設立標志的費用由誰承擔的規定不明確;《海上交通安全法》及相關法律均未規定影響海上通航安全的無主沉船由誰負責打撈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相應措施。

2、機制和外部環境

在水上交通事故中,因為沉船所有人或經營人往往是受害方,在強制打撈沉船時,按照《海上交通安全法》及《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責任主體只能是沉船所有人或經營人而不是肇事船,就有可能引起沉船責任主體的對抗情緒,對海事部門的限期打撈規定不予執行,也不按規定設立標志。

在實際監管中,一旦發生需要清楚殘骸的沉船事故,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面臨著承擔沉船事故損失和支付打撈清除費用的雙重壓力,而且沉船打撈清除費用極有可能數倍地超出打撈起來的沉船價值。對于一些單船公司、經營不善或者實力弱小的公司以及漁船、三無船舶沒有能力承擔沉船沉物的清除費用,沉船責任主體就有可能對海事部門的強制打撈決定不予執行甚至逃逸,海事部門的強制效力對責任主體不能發揮作用,海事部門的強制打撈通知也形同虛發。在這種情況下,海事部門如果不組織強制打撈,則面臨行政不作為責任問題,而如果海事部門按照相關法律規定,在被強制人限期內沒有實施打撈清除殘骸任務時,委托代執行人實施了打撈清除任務后,代為實施打撈清除任務的單位,又面臨一個不能收回打撈費用的問題,海事主管機關面臨打撈單位經濟賠償責任。

3、具體實施環節

不組織強制打撈而導致監管不到位的行政不作為責任問題。根據《海上交通安全法》規定,對影響航行安全和有潛在危險的沉沒船舶,如果其所有人或經營人逾期不清除的,作為水上交通安全主管機關的海事部門負有強制打撈的法定職責,但由于缺乏專項資金,在沉船主棄船逃逸的情況下或者對于無主沉船,海事部門經常無力組織打撈清除,容易導致不作為的責任問題。特別是對于小漁船、三無船舶等沉船,海事部門經常會面臨找不到所有人或經營人,或者所有人或經營人對海事部門的強制決定不予理睬的情況。

執行程序不規范的責任問題,在沉船打撈清除中,海事部門主要職責包括限期打撈清除、強制執行打撈清除、及時打撈清除。《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行政強制實施程序暫行規定》對海事行政強制措施和海事行政強制執行實施程序都作出了明確規定,但對于許多沉船事件,海事部門經常都是以發文件的形式強制打撈,而不以法定程序作為。同時,有的交通事故中,由于沉船方無力打撈清除或者不愿打撈清除,海事部門經常強制肇事船打撈,導致強制對象錯誤的責任問題。

解決沉船打撈問題的對策

1、法律法規建設

根據《2007年內羅畢國際殘骸清楚公約》規定和目前我國在殘骸清除方面的法律現狀,建議立法部門盡快開展殘骸清除的立法工作。并在新的法律法規中對殘骸清除的主管機關、責任主體進行明確。對打撈沉船“全部費用”的范圍以及打撈期限作出明確規定,對于長期無法打撈清除的沉船,只設立標志及航告是否可行等問題也要做出明確規定。

2、建立沉船強制打撈費用實現保障機制

建立強制保險制度。我國目前的保險多是自愿性的商業保險,從衡量自身利益與風險程度的角度出發,商業保險人通常不可能主動為沉船沉物打撈清除提供財務保證,因此,建議規定從事國際航線營運的船舶必須投強制保險,通過填補該空白來建立殘骸清除的強制保險制度。另外,建立直接訴訟制度,直接訴訟是是保證強制保險實施的手段。直接訴訟意味著,在強制打撈清除責任人不支付強制打撈清除費用的情況下,國家海事主管機關可以直接向承保沉船沉物強制打撈清除責任險的保險人提訟,直接要求其支付強制打撈清除費用。

設立沉船打撈基金。解決“無主沉船”打撈經費和船舶所有人、經營人無力支付打撈費用的問題,已成為實踐中海事部門在管理沉船沉物打撈工作中的主要問題。為了解決這個問題,國家建立沉船沉物打撈基金是有必要的,沉船打撈基金是指通過向進出我國港口的船舶收費的方式而設立的一種政府性專項基金,其用途在于補償沉船強制打撈清除費用。

確立沉船強制打撈清除費用的優先受償地位。《1993 年船舶優先權和抵押權國際公約》認為強制打撈清除費用應列為比船舶優先權更優先受償的請求權。但我國并未加入該公約,且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海事法院拍賣被扣押船舶清償債務的規定》所列明的可從船舶拍賣款中優先償付的費用中,并不包括強制打撈清除費用。因此,在我國強制打撈清除費用的優先受償地位不明確,在司法實踐中很難得到支持,建議確立沉船強制打撈清除費用的優先受償地位,為沉船打撈清除費用的實現提供更多一層的保障。

3、海事監管和保障機制

海事部門必須樹立風險管理意識,建立風險管理機制,嚴格履行法律法規賦予海事管理機構的職責,切實加強沉船打撈的安全管理,體現海事監管對水工作業的安全保障作用。建議從以下三個方面實施精細化管理,實現沉船打撈的科學監管: 一是嚴格規范沉船打撈審批、施工過程監管、完工驗收工作。著眼于職責劃分清晰明確,監管程序嚴格規范,檢查內容全面具體,協調互動無縫銜接,進一步完善關于水上水下施工和沉船打撈方面的管理配套文件規定,實現對沉船打撈涉及的各方面問題和各個環節的精細化管理,形成長效管理機制,發揮好水工審批、技術評估、船舶簽證、安全檢查、現場巡航檢查、完工驗收等海事管理手段的作用,有效保障海上施工作業安全。二是加強源頭管理,監督和督促施工企業落實安全管理第一責任在積極向施工單位宣傳相關法律法規的同時,依法對存在安全和防污染重大影響的沉船打撈工程,開展通航安全和環境影響技術評估,督促施工單位制定施工方案安全及防污染措施計劃書,建立相應的安全和防污染責任制,制訂符合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要求的措施和應急預案,并指導其有效落實,實現對沉船打撈作業安全和防污染問題的源頭管理。三是加強保障能力建設,加大對此類事故實施監視、監管的能力建設,做出具體保障安排和應急反應專項部署,做好應急反應工作。

在實施沉船打撈過程中,針對有重大通航影響的船舶應該特事特辦,在保障打撈作業安全的前提下,通過降低一定的審核標準,實行類似于道路交通小事故快速處理的打撈許可制度,保障執法程序合法、合理兼具一定的靈活性,現場執法行為透明、規范并承擔一定的責任,保障沉船(物)打撈作業和過往船舶通航安全,保障海洋環境清潔。

篇6

論文關鍵詞 環境污染 分擔風險 環境責任保險 制度完善

我國作為最大的發展中國家,近年來,隨著工業化的進步,科技的發展,環境污染事故不斷層出不窮。由于環境污染是一種特殊的侵權行為,傳統的侵權法已經不能妥善解決問題已不能適用,在損害賠償救濟方面,傳統的侵權行為的賠償救濟制度已無法完全解決這一新的侵權行為產生的問題,這樣污染事故造成的巨額賠償責任往往會出現無人承擔的局面,甚至即便確定了致害人,又因其有限的賠付能力使得政府承擔了最后責任人的角色,這對于社會公正和社會穩定是極為不利的,環境責任保險就在這樣的背景下應運而生了。

一、責任保險與環境責任保險

“保險乃是預防特定危險之發生,集合多數經濟單位,根據合理計算,共籌資金,公平負擔而將個人之損失,分散于社會大眾,以確保神經之安定的制度。”因而保險被稱作是“精巧社會的穩定器”,具有分散風險于社會之功能。我國的《保險法》第49條第二款規定:“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保險。”責任保險制度最初設立于法國,其在十九世紀前期就頒布了《拿破侖法典》,這一法典規定了賠償責任,繼而創辦并開展了責任保險;德國也效仿法國開辦起責任保險。當前,在美、日、法、德、英、瑞士等發達國家的危險活動、意外災害領域中責任保險已得到廣泛運用,這些活動和領域主要有:工業事故、航空器事故、環境事故等。

環境責任保險常被稱之為“綠色保險”,其標的為被保險人因污染環境而應承擔的損害賠償和治理責任。其可以被表述為依照相關法律的規定或約定,以被保險人的環境侵權行為致使第三人受損而引起的被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和環境治理責任而產生的費用為保險標的,由保險人在約定的責任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保險。

二、環境責任保險的基本特征

環境侵權責任保險是責任保險的一種,故而它應當具有責任保險的一般特征,如第三人性、責任限額性、賠償的替代性,另外它也應該具有不同于責任保險的獨特特征。

首先,公益性。環境破壞和環境污染的受害人不是個別人,只要在其影響的范圍內,所有人都可能是受害者,一旦發生大規模的環境污染和破壞,環境侵權責任人往往因為損害巨大而賠付能力有限不能給予受害者足夠的賠償。這個時候采用環境責任保險制度,使個人責任社會化,既能滿足受害者的損害賠償要求,又能減輕侵權責任人的壓力,這既有利于緩解侵權責任人與受害人之間的矛盾,又能維持社會的安定,具有很強的社會公益性。

其次,依賴性。環境污染具有復雜性和特殊性,因而環境責任保險的運營風險比一般商業保險要高,環境責任保險人承擔的賠償金額也過大,因而保險公司大都不愿進入這一領域,即使有保險公司愿意承保,經營的高風險性又常常導致承保范圍較狹窄,實踐中,環境責任保險的對象是突發性的環境污染事故所造成的人身和財產損害,而積累性污染的損害則不在承保范圍中。這就需要政府對環境責任保險提供適當的扶持,如稅收優惠,注入保險基金等,只有這樣環境責任保險才能取得長足的發展。

最后,強制性。這是基于環境責任保險的公益性而來,由于環境責任保險的風險高,一旦發生環境污染事故就可能面臨巨額賠付,保險公司處于自身利益的考慮往往會拒絕承保;而污染企業也會因為環保意思不足或基于成本的考慮還不愿投保。為了避免保險公司拒絕承保,也為了避免環境侵權責任人因拒絕投保最終可能無法支付巨額賠款而面臨破產的風險,越來越多的國家都把環境責任保險作為強制保險來對待。

三、我國在環境責任保險制度發展現狀

1.環境責任保險在我國各個城市的試點狀況。20世紀90年代,我國對環境責任保險進行試點,這是由環保部門和保險公司合作推出的新保險業務。我國最早開展環境責任保險試點的城市是大連市,這也是在眾試點城市中情況比較好的一個。在1991年下半年,大連市人壽保險公司推出了第三者污染事故保險,到1995年下半年,大連市參保企業累計4000家,保費收入達到220萬,其中賠償金額為12.5萬。隨后沈陽、長春、吉林等也開辦了這項業務。除了這4個城市外,丹東、本溪等城市也開辦了污染責任業務,但他們的試點情況都不理想,情況最好的大連市參與投保的企業也只有十幾家,而且投保的企業還在不斷減少,有的城市由于缺少投保企業,已經處于停頓狀態。由試點情況來看,我國的環境責任保險仍然處于起步階段,還有很多人意的地方。

2.環境責任保險在我國的立法狀況。我國作為《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的締約國之一,在《海洋環境保護法》中就規定:“載運2000噸以上散裝貨油的船舶,應當持有有效的《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其他財務保證證書》,或《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信用證書》,或提供其他財務信用保證。”在2006年9月《防治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中也規定我國對海洋石油勘探與開發的企事業單位,實行環境責任強制保險。另外,我國部分地方性環境保護法規、規章中還規定了油污責任保險。除了以上對環境責任保險的規定,在我國的立法中環境責任保險制度總體上仍然是空白的,而現有的規定基本上都是在與油污、危險廢物等危險性活動密切相關的險種。

四、在我國推廣環境責任保險制度存在的主要障礙

1.風險意識不高、環境責任保險模式選擇不適當。我國傳統的歷史文化使得人們習慣于家庭和單位的保障和事后救濟,而不接受保險的事前、主動的保障手段。就目前而言,我國的市場經濟還不完善,很多企業只注重追求利潤的最大化,缺乏保險意識,保險公司也因環境責任保險的高風險而存在拒保的趨勢,這種情況需要采用強制保險的承保模式。而我國在推行環境責任保險的實踐中實行的是投保人自愿的任意保險模式,這樣以來,就出現了試點城市長春、吉林等無人投保的情勢,這嚴重阻礙了環境責任保險制度的推廣。

2.環境責任保險承保范圍不合理。環境侵權行為按照性質劃分可分為突發性環境侵權行為和累積性環境侵權行為。突發性環境侵權行為發生后即時就造成損害,受害人也能及時發現;累積性環境侵權行為持續時間長、受害人對損害發生的經過和結果無法及時認知。我國開展環境責任保險沒有把累積性排污所導致損害作為保險標的,只把突發性環境污染事故造成的損害作為保險標的是遠遠不能滿足保險需要的。

3.保費與賠付率的設置不科學。目前,我國的環境責任保險最低費率為2.2%左右,最高費率高達8%。這樣的費率相對于國內其他險種是它們的幾倍,甚至十幾倍。而這與賠付率低極不適應,比如說在大連,1991到1995年其間的賠付率只有5.7%,在沈陽市,在1993到1995年的賠付率既然為零,這不僅低于國內其他一般的商業保險,也遠遠低于國外70%-80%的賠付率。總的來說,我國的環境責任保險業務的開展并不成功,直接原因是賠付率過低而保險費率過高。

4.相關的法律、法規不健全。在現實生活中,受害人常常因為污染損害賠償責任方面存在法律缺失而不能通過法律渠道追究污染者的責任,也不能獲得賠償。另外,即便受害人獲得了賠償,也只限于直接的人身和財產損失,污染者對于間接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失不承擔法律責任。這樣企業的外部不經濟性就沒有轉化為企業成本,從而形成“環境違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這樣的不合理局面。

五、完善我國環境責任保險制度的措施

1.合理選擇環境責任保險制度的模式。環境責任保險模式主要可以分為強制環境責任保險和任意環境責任保險兩種。強制環境責任保險指的是污染環境的企業法定的必須投保的環境責任保險。而任意環境責任保險,則是指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礎上,由投保人和保險人協商一致訂立環境責任保險。考慮到我國目前經濟水平不高和環境問題非常嚴重的情況,我國可以采取強制責任保險為主,任意責任保險為輔的模式。

2.科學設立環境責任保險承保機構。在國際上,環境責任保險的承保機構一般主要有三種:一種是專門的保險機構,一種是聯保集團,一種是是非特殊承保機構,在我國,環境損害的特性決定了環境責任保險必須有公權力的干預,所以我國借鑒美外國的經驗,設立專門保險機構承保強制環境責任保險,然后由商業保險機構承保任意環境責任保險。

篇7

論文關鍵詞 高校 群體性事件 大規模侵權 風險社會 責任保險

一、問題的提出

高校是一個與社會有著緊密聯系卻又有不同于社會的特殊社區,近年來更是突發事件高發之地。近幾年各地高校相繼發生大規模侵害學生權益的事件:如2006年廣州中醫藥大學大學城校區發生學生食物中毒事件、2008年上外虹口校區發生中日學生暴力沖突事件、2009年湖南湘鄉中學踩踏事件、2009年全國部分高校“甲流”爆發事件以及部分高校出現的非正常死亡事件等,這些事件不但嚴重損害高校師生的人身權益,而且也嚴重影響我國高校的發展與穩定。目前我國高校突發事件與大規模侵權的管理機制主要以行政途徑為主,很少適用法律機制。鑒于高校學生突發的大規模侵權事件逐年增多、情況日益復雜、處置預案不完善、缺乏法律法規支持、處置成本攀高等困境,本文嘗試從分析高校的大規模侵權之風險入手,以期構建立一套初步的高校大規模侵權的責任保險機制,以期高校大規模侵權受害人得到充分救濟。

二、高校群體性事件中的大規模侵權

(一)高校群體性事件與大規模侵權的內在關聯

近年來我國高校辦學規模不斷擴大,學生生源更加復雜化,辦學受社會因素影響增多,高校的各種風險事件、群體性事件或其他重大突發事件的不斷發生,并且呈多發性趨勢。這類高校突發群體性事件可分為由公共衛生類、自然災害類、人身安全類、以及學校管理等引發的事件。這些事件可能是人為,也可能是社會原因引起的,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高校正常學習生活秩序嚴重破壞,危及高校師生人身和財產權益。上述這類高校群體性事件包括了侵害人、被侵害人、損害事實及被侵害的幾大社會關系,構成了完整意義上的侵權法律關系,屬于侵權法的研究范疇。從侵權法的角度來看,這些損害具有侵權的范圍廣泛、受害者數量眾多、司法救濟困難等共同點,在理論上可將其納入大規模侵權研究范圍。縱觀現有高校群體性事件的處理方法,往往是行政處理或民事和解了事,難以看到在大規模侵權之后的損害救濟制度的應用。大規模侵權對高校安全與社會管理帶來了巨大挑戰,但是大規模侵權案件的發生/也為侵權法的功能和對大規模侵權事故進行法律規范提供了檢討機會。因此有必要研究大規模侵權的損害救濟問題,有必要研究責任保險在高校大規模侵權損害救濟中的適用問題。

(二)大規模侵權的基本內涵及侵權法上之因應

在美國侵權法中,大規模侵權又稱“mass torts”,其并非嚴格的法律概念,也無明確的內涵或外延,而僅能對其進行大致的描述。德國著名學者克里斯蒂安·馮·巴爾教授將其定義為為:“涉及大量受害人的權利和法益的損害事實的發生。”我國學者楊立新認為大規模侵權意指基于同一個侵權行為或者多個具有同質性的侵權行為,給為數眾多的受害者造成人身、財產損害或者同時造成上述兩種損害,須提供數額巨大的損害賠償救濟以及更好地進行預防和懲罰,來保障社會安全的特殊侵權行為。豏簡而言之,大規模侵權就是造成多人損害的侵權行為,該侵權行為可以是單一行為,也可以是一段時間內的一系列相關行為所致。我國《侵權責任法》第2條第1款的規定可說是“大的侵權責任一般條款”,該條款雖然沒有明確規定,但仍然在侵權行為的一般定義之中,屬于《侵權責任法》調整的適用范圍。一傳統的普通個體的單一侵權,大規模侵權具有如下特征:受害人數量達到一定規模豐、發生原因往往具有同一性或同質性、大規模侵權的發生具有隱蔽性和潛伏性豑、損害后果的嚴重性與復雜性、損害后果嚴重且賠償數額巨大、直接影響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大規模侵權主體一般為具有一定經濟實力的經濟組織體等。總之,需要從侵權案件數量、受害人數規模、損害賠償懲罰性等方面來綜合考慮,才能對大規模侵權的內涵有較好把握。

近年來,高校實驗室安全事故、宿舍火災、食物中毒等大規模侵權事件突發且日趨頻繁。這類高校大規模侵權事件對傳統侵權法律制度提出了挑戰,特別是以單一損害賠償為主的侵權法律制度正在受到來自風險社會的沖擊,而大規模侵權確實不屬于《侵權責任法》單獨規定的一類特殊侵權責任類型,因此單一的損害賠償理念不足以應對大規模侵權損害賠償救濟。面對風險社會的挑戰,高校群體性突發事件中的大規模侵權已成為風險社會中不可避免的極端產物,尤其是在歸責基礎、歸責原則、多元化救濟方式、責任共同構成要件等方面對侵權法構成了沖擊。因此,在制度設計上,侵權責任法有必要在堅守既有損害賠償原則基礎上,將風險規制理念滲入到制度與理念創新中,構建責任保險制度可有效救濟大規模侵權中的受害人,對于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穩定,構建和諧社會具有重要意義,因此有必要加以重視和研究。

三、責任保險制度在高校大規模侵權損害救濟中的適用

隨著我國高校大規模侵權事件的不斷出現,僅由“加害人承擔損失”傳統侵權法理念正在逐漸改變,而責任保險則成為侵權法的一種新興救濟方式。一般地,責任保險是以被保險人依法應負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豒它是保險制度發展的較高級階段,體現了更強的社會公益屬性,和加害人賠償、政府救濟、社會保險等救濟機制相比,其可以讓大規模侵權在更廣闊的范圍內分散與減少風險,也能夠為在大規模侵權中遭受保險責任范圍內損失的受害者提供最直接的經濟保障等優勢。鑒于已有學者分析了大規模侵權的可保性問題,下文將直接探討將責任保險運用到高校大規模侵權損害救濟中的問題。根據高校大規模侵權的特殊性,應科學和謹慎的合理設計保險方式、責任限額、保險費率以及風險防范等問題,從而對發揮其規范社會秩序、節約社會成本等作用。

(一)大規模侵權責任保險的方式選擇

一般地,責任保險可分為任意保險、強制保險兩種方式:(1)任意保險基于合同自由原則,與自愿性保險相聯,屬于商業性保險;(2)強制保險基于一國社會經濟政策,由政府以立法形式強制推行,故又稱為政策性保險。鑒于在高校大規模侵權中采用何種責任保險方式,這會直接影響到該制度的運作與利益相關者的權益,所以不能單純的適用強制保險或任意保險。將責任保險運用于大規模侵權損害救濟中,是基于保險業的創新與發展以及保險業所承擔的社會責任考慮的。從發達國家的經驗來看,許多國家都已經規定大規模侵權損害由保險公司承擔一定賠付責任。有學者統計,保險業承擔災難事故比例的國際水平達到30%,而我國只有5%,從某種程度上而言這也切好說明了責任保險在高校大規模侵權損害救濟中的發展空間。因此,有必要根據大規模侵權的不同領域而采取不同責任保險模式。也就是說,在以強制責任保險為主要方式的同時,還應考慮適用任意責任保險機制。因為強制責任保險有最高限額要求,不能完全理賠受害人的損害,而任意保險恰好可以補充其不足。

(二)大規模侵權責任保險的責任限額

如上所述,高校一旦發生大規模侵權事故,賠償數額通常是巨大且不確定的,但如果將其責任全部轉嫁給保險公司也是不公平、不現實的。因此從本質上來看,責任保險其實質上是一種限額保險,因為規定責任限額不僅可平衡當事人的利益關系以及明確責任的落實,而且還可以實現保險公司的自身的更穩固的發展。比如我國《侵權責任法》第77條已經明文規定:有關高度危險責任的限額賠償,并針對高校大規模侵權中的非故意、民事型責任,責任保險制度的構建可借鑒這一責任限額模式,責任限額等的規定。

(三)大規模侵權責任保險的責任范圍

責任范圍意指保險事故發生并引發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賠償責任時,應由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所要承擔的責任范圍。一般來看,責任范疇的可保風險范圍包括:(1)因侵權造成第三人身體傷害或財產損失;(2)填補大規模侵權損害所造成的必要費用。對被保險人而言,大規模侵權具有偶然性、不確定性等特點,因此具可保性。另外,持續性的大規模侵權所產生的后果具有更大的不確定性和不可控性,常常需要巨額資金甚至往往超出保險人的風險承擔能力。因此,在界定大規模侵權責任的保險范圍時需要綜合權衡保險公司以及高校的實際情況,合理設計保險范圍和程度。就當前實際情況來觀察,我們國家的保險市場發展水平還不足,單靠商業保險發展模式來發展是不大現實的。因此,需要采用政策性措施;也就是說在它自身發展的滯后以及大規模侵權責任保險的潛在需求之中,把直接減損社會利益發展的大規模侵權行為統統納入到政策性責任保險的承保范圍。其次,對薄利而高成本的經營模式導致保險公司推卸責任而又不愿承保的大規模侵權責任風險的同時,這時候可以開展政府與保險公司共保合作的方式,讓政府發揮在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大規模侵權責任保險中的積極引導作用。

(四)大規模侵權責任保險的保險費率

保險費率是保險標的風險的買賣價格,其取決于風險的類型與大小。落實且開展好該項保險業務,確定一個合理的保險費率就顯得比較非常重要。鑒于高校大規模侵權的風險社會危害大、受害者眾多、損害程度深、救濟困難等共同點及傳統可保風險的類似情況相比較,并不完全是理想的可保對象。所以確定合理的保費率最好的方法就是:首先應科學估算現有大規模侵權風險,并針對不同領域所發生的大規模侵權事故來決定其風險與保險費率的大致情況是否相同。故此這不僅要對大規模侵權責任進行一定的類型化,而且還要根據不同險種來進行科學評估后,再制定不同費率的有效方案。除此外,事故發生的頻率以及對受害人可能造成的損失程度包括投保人自身修復所需費用等因素也在其考慮范圍,之后才能確定一個合理的保險費率。

(五)大規模侵權責任保險的保險機構

關于國外“大規模侵權責任保險機構的設置”通常有以下模式:(1)美國的專門保險機構模式;(2)意大利的聯合承保集團模式;(3)英國的非特殊承保機構。其中,第一種模式建立在強大的經濟實力和完善的法律法規基礎之上;第二種則是根據一國保險業發達程度和科學的利益分配制度來取決的,如果針對的是持續性的侵權行為時,責任保險的目的在一定條件下是可以實現的;第三種模式與一國的發達保險業相適應,否則只會流于形式。任何一種制度的選擇都應立足于該國實際,相對于第一種、第三種模式而言,第二種模式更符合我們國家目前的實際情況,畢竟單個保險公司的承保能力是非常有限的,為了增強保險公司的賠付能力,可以由國家來引導各大保險公司來組成一定程度的聯保集團。由于大規模侵權責任具有突發性、持續性、潛伏性等特點,聯保可更大程度地分散巨災風險。不過,從長發展度來看,有針對性的承保機構的建立是未來責任保險公司發展的一大趨勢。因此,我們應盡早開始對相關問題進行研究,從而提高責任保險制度在大規模侵權損害救濟中的保障作用。除此我們還應該需要積極尋求其他新的方式來轉移和反三大規模侵權所產生的風險與責任。

四、適用于大規模侵權損害救濟的責任保險制度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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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產品責任保險法律缺陷完善

[論文摘要]我國產品責任保法律制度相當滯后。本文在分析我國產品責任保F~A’-律制度缺陷的基礎上,提出了完善產品責任保險法律制度的建議。

隨著現代工業的發展.產品責任保險有著突飛猛進的進步。我國尚無產品責任保險法,有關規范產品責任保險的法律主要分散在產品責任法和保險法中,其立法分散,實踐中難以操作。這樣一來.既不能對合法產品經營者進行應有的保護.也不能對假冒偽劣產品的不法炮制者實施有力度的制裁.更不能對消費者給予充分的保護。因此.對我國產品責任保險法律制度的缺陷進行完善實踐意義重大。

一、我國產品責任保險法的缺陷

1產品責任法關于產品責任的缺陷

我國尚無統一的產品責任法.其主要分散于《民法通則》、《產品質量法》等法律中。這些法律對產品責任的規定存在以下不足(1)產品范圍界定不明確。現有法律對產品的界定顯得有些混亂,民法通則》未對產品作出任何界定,《產品質量法》規定產品是“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產品”。這一概念并未明確產品范圍易讓人產生分歧。(2)產品缺陷標準不清。衡量產品缺陷有兩個標準:不合理危險標準和國家、行業標準,實踐中后者優于前者。但是符合國家、行業標準的產品并不排除其具有危險性,這種缺陷認定標準在一定程度上并不能規制到產品所具有的潛在危險性。(3)對經營者處罰較輕。根據損害賠償理念.產品責任以補償被害人的實際損失為限。而且,我國沒有設立懲罰性賠償,精神損害賠償也不成熟從而對經營者處罰較輕。因此,有必要從調節利益入手,加大對經營者處罰力度,減少進而制止制假售假的違法行為。

2.保險法關于產品責任保險的缺陷

保險法中對產品責任保險沒有直接規定,僅籠統地規定責任保險的內容。因此,法律對產品責任保險的規定存在諸多不足:(1)未明確保險人的抗辯義務:保險法中未明確規定保險人的抗辯義務.保險人若對被保險人的賠償責任進行抗辯將從本身的利益加以考慮,極少顧及被保險人的利益。因此,對被保險人不利,尤其是保險人和被保險人的“責任‘利益發生沖突時,被保險人處于更加不利的地位。(2)未確立第三人的直接請求權保險實務上,通常不允許第三人直接向保險人要求給付保險賠償金的。為確保第三人利益在一定條件下確立第三人對保險人享有保險賠償金直接給付請求權是產品責任保險法的發展方向。(3)責任保險條款不規范。產品責任保險作為地方性險種在保險責任、索賠事項等方面存在漏洞。

二、完善我國產品責任保險法律制度的建議

完善產品責任保險法律制度是經營者轉移其不確定產品風險保障消費者權益不受損害的需要,也是安定社會秩序、建設和諧社會的需要。筆者認為:完善產品責任保險法律制度可從以下人手:

1完善產品責任法中有關產品責任的規定

(1)擴大產品的范圍。隨著國際貿易的進一步自由化,為保護廣大消費者權益應對產品“作擴大化解釋是必要的根據需要可考慮以下產品,如初級農產品、電及其他無形工業品、人體組織及血液血液制品等。(2)完善產品缺陷的認定標準。在產品缺陷認定標準的選擇上.確立”不合理危險為基本標準。…不合理危險“如何衡量,實踐中采用生產者制造產品的預期用途標準.即一個合理謹慎的生產者知道或應當知道其產品的危險時.不會將其投入市場。同時.國家行業標準只能作為方便消費者索賠時的一個輔助標準.絕不能凌駕于不合理危險標準之上。(3)明確嚴格責任原則。現有法律對生產者適用嚴格責任、銷售者適用嚴格責任與過錯責任相結合原則。這顯然不利于充分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筆者認為.對銷售者也適用嚴格責任,將更加有利于消費者權益的保護。(4)確立精神損害賠償和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最高法院司法解釋確定了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在產品責任保險中.精神損害應當列入賠償范圍。但基于美國責任保險危機所體現出高額精神損害賠償所造成的困境,我們有必要確定限額。此外,設立懲罰性賠償制度,在彌補受害方的損失之外對加害方判處額外的賠償金。其主要是目的是加大對加害人的懲罰打擊假冒偽劣行為、保護消費者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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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如在現代保險制度體系中.寫作論文一般可概括為商業性金融保險與政策性金融保險兩大相互對稱、平行、并列和補充的金融保險中介那樣.在農業保險領域也應該包括農業商業性保險與農業政策性保險兩類性質不同的基本險別鑒于農業保險所特有的、尤其是在制度初創時期的高賠付、低收益的運作情況.商業性保險一般不愿或無力承保,所以,農業保險主要是由政府或政府專門機構承擔、主責和先期介入,一般是指農業政策性保險或政策性農業保險,而且主要是指狹義的、具有高風險與高賠付率并存特性的經濟政策性農業保險(與社會政策性農業保險相對應).即針對農業(種植業、養殖業)生產的兩業保險。這種狹義的農業保險應該成為農業保險的主體和政府支持的重點險種,也是農業政策性保險與商業保險協調發展的主要內容。

根據對我國農業保險制度的實證研究.筆者認為,在目前我國農業保險制度缺位及其專門經營機構缺失的情況下,中國農業發展銀行應該義不容辭地率先承擔農業保險這項政策性業務.盡快建立起主要由商業保險公司經營農業原保險、農業發展銀行經營農業再保險的多元化的農業保險分工與合作經營機制。

一、政府介入與發揮政策性農業保險功能作用的實證分析

在我國廣大農村.只有同時存在農業政策性保險和農業商業性保險.農業保險制度才是完善和協調的。無論是從理論上還是在國內外的實踐中.都證明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單純依靠商業性保險去承保和經營農業保險完全行不通一方面由于農業保險的外部性、高風險、高成本、高價格和農戶對農業保險的有效需求較低,不足以支持一個商業化的農業保險市場:另一方面,農業保險的高賠付、低收益甚至負收益、以及農業保險中長期存在的道德風險和逆選擇性,無法維持商業保險公司對農業保險的供給。在這種條件下,這部分保險資本必然投向其他能贏利的險別或險種,或向其他產業部門轉移,這就從根本上抑制了農業保險的有效供給。

我們可以運用供求曲線分析商業保險公司在農民自愿投保而沒有政府補貼的情況下.嚴格按市場規則經營農業保險出現不斷萎縮是必然的如圖所示,在自愿投保的條件下,農民對農業保險的購買不僅受到支付能力的約束.而且受農業本身和農業保險預期收益的約束,加之農民一般不是風險回避者這一特點,因此農民對農業保險的需求較低,需求曲線是D。商業保險公司根據其經營農業保險的成本和平均利潤,所確定的供給曲線是S.在這種條件下兩條曲線不可能相交。當政府愿意為農民提供一定的保費補貼.使得農民實際支付的保費降低,需求曲線將向右上方移動到D’.此時需求曲線和供給曲線可能會相交于E點.成交數量為QE。政府如果給保險公司補貼經營管理費、減免相關稅負.供給曲線將向右下方平行移動到S’.此時需求供給曲線可能會相交于A點,成交數量為QA

因此.農業保險如果沒有政府的介入和支持而走商業化的道路難以成功.這是全世界農業保險界經過多年實踐普遍認可的理論.也是我國商業保險公司紛紛退出農業保險的主要原因之一,我國于1982年開始由中國人民保險公司等陸續開辦農業保險業務.但隨著政府支持性措施減弱,特別是保險公司開始向商業性保險公司轉變后,農業保險業務逐步萎縮.而且由于風險大、經營成本高、投保率低和賠付率高,導致經營者持續性收不抵支.農業保險長期虧損.各家保險公司相繼取消了農業保險的經營據統計.2004年農險保費收入僅3.96億元.與歷史最高峰相比.萎縮了一半1982~2002年期間,農業保險的平均賠付率高達88%.遠高于農業保險經營盈虧平衡點79%的賠付率.1985年至2004年間,只有兩年微利.18年虧損。目前,我國農業保險仍處于低水平的發展初級階段.表現為“三高三低”,即高風險、高虧損、高需求和低覆蓋率、低供給、低投保率。為此,借鑒國際經驗,根據各地農村經濟和農業發展實際.我國應該主要采取政策性保險與商業性保險相結合的方式,在政府成立專門保險機構或職能部門負責農業保險經營.實施政府政策支持的同時.努力發揮商業性保險運作的市場配置作用,降低財政負擔,逐步建立起農業政策性保險和農業商業性保險并存的多層次體系、多渠道支持、多主體經營的農業保險制度框架二、重構有中國特色的農業政策性保險與商業保險協調發展機制

關于農業保險經營與發展的模式.國外一般有六種模式:政府主辦、商業保險公司經營:政府主辦、政府成立公司經營;政府補貼、社會組織經營:政府和金融機構主辦、政府控股公司經營;政府提供政策支持、自愿互助合作經營:以及嚴格限定承保條件的商業性經營等發展模式。國內在推進農業保險制度試點中.也可概括為五種模式:政府扶持、商業保險公司農險政策性業務;成立政策性保險公司;成立互助保險經營機構:外資保險公司經營農業保險業務;成立專業性農業保險公司等經營模式。

筆者認為,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應該建立主要由商業保險公司經營農業原保險、中國農業發展銀行經營農業再保險的多元化的農業保險分工與合作經營機制;同時,以獨立完善的法律法規為主要基礎,以強制性保險為主要手段.構建以政府政策支持為主要保障方式的農業保險制度。

一方面.從政策性農業保險與商業性農業保險相互協調發展的角度.根據農業保險的特點和農業政策性保險應充分發揮其首倡誘導基礎上的虹吸與擴張的理論要求.以及世界各國農業保險通過商業性保險公司經營政策性業務的發展趨勢.我國應該建立主要由商業保險公司經營農業原保險、中國農業發展銀行經營農業再保險的多元化的農業保險運行機制這不僅可以充分利用現有農業政策性銀行和商業保險公司的資源.實現農業保險與商業保險的有機結合,確保政府意圖目標的真實實現.還能夠減少政府財政支出,避免新機構設立的膨脹和過高的交易成本和經營成本,有利于農發行通過農業政策性保險)與農業政策性貸款的有機融合,擴大其業務職能范圍,更好地發揮政府農業政策性金融政策的整體效能,盡快填補我國農業再保險領域的空白,并且現實可行,易于操作。當然,也可以委托中國再保險公司或其他有實力有興趣的商業保險公司經營一部分農業保險的冉保險業務,但必須明確由農發行經營農業再保險業務的主渠道作用.并承擔對商業性再保險的“最后保證人”角色。同樣.對于農業保險中風險巨大、商業保險無力承保的險種,農發行也可以主動經營.并由政府以農業巨災保障基金等形式負擔,但也必須明確由商業保險公司經營農業原保險業務的主渠道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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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簡介:保險成為我國增長最快的行業,消防與保險都是以危險為存在前提的,由于沒能形成有效的良性互動,社會消防安全環境改善極為緩慢。為緩解這一矛盾,本文提出征收消防稅、開發新險種、真正行使防災防損職能,扶植發展火災保險公估人和相互聯動等五個方面的設想,希望通過這些途徑來實現保險推動消防工作發展。

關鍵詞:保險、消防、防災防損

危險與安全是人類社會發展進程中一個永恒的話題,保險與消防是現代社會預防和減少危險損害主要的社會化防災機制,危險是保險與消防存在發展的前提,商業保險通過危險財務轉移獲取商業利潤,消防通過危險控制管理最大限度地預防和減少危險發生,都是為了保護生命、財產安全。可是當前社會消防安全環境的改善卻遠遠滯后于保險業的發展步伐,未能形成良性互動機制。據統計,全國保費年收入1980年的64億元到2002年入3053億元,人均保費(保險密度)237.6元,保費收入占GDP的比例(保險深度)為3%;其中財產險保費收入778.3億元,保險公司總資產從2000年的3373.9億元,僅兩年就達到了6494.1億元。保險業成為增長最快的行業,獲取得了最大的利潤。

同樣作為危險管理手段,保險與消防如何形成良性互動,均衡發展,特別是如何推動消防安全工作發展,成為人們非常關注的焦點。本文認為,要通過以下五個方面的途徑來實現。

一、國家應當征收消防稅,為消防工作提供資金支持

目前,我國消防經費完全由國家和地方政府預算撥款,政府負擔很重,公共消防設施、消防裝備、消防隊伍建設等嚴重滯后于經濟和社會發展的步伐,這已成為不爭的現實,缺少經費是根本原因之一。而德國、英國、澳大利亞等許多發達國家除了政府撥款外,都向保險企業和個人征收消防稅,消防經費充足,社會消防安全保障程度很高。

作為朝陽產業,我國保險市場潛力巨大,按照現行稅法,國家在稅收方面給予了保險企業的各種優惠,對保險業主要征收營業稅和企業所得稅兩大稅種,同時征收城市維護稅、印花稅等小稅種,并不征收消防稅。“洋保險”即將以雄厚的資金實力、先進的經營理念、管理經驗、技術手段和運作方全面進入我國市場,可以預見:“洋保險”不但會搶占保險市場份額,還將獲得高額利潤。需要特別指出的是,如果按照目前的財政稅收政策,這些利潤很大程度上是在消防等部門危險控制管理下取得的,實質上是“洋保險”利用國家財政資金經營風險獲得的,這種結果對國家、對內資保險企業都是不公平的,對整天忙于防火滅火,時刻與危險戰斗的消防部門來說,更是無法接受的。

我國應當調整稅收政策,借鑒發達國家的經驗,向商業保險企業征收消防稅,稅收收入專門用于補充消防經費。方法之一可以根據保險企業固定資產增長迅猛的實際,將消防稅作為固定資產稅種之一,加以征收。辦法之二是改革目前國家實行的33%的單一企業所得稅率,進一步細化所得稅率,統一中外保險企業稅率,征收保險企業所得稅,其中包含消防稅或者消防附加稅。方法之三是對火災保險險種收入征收消防稅(屬于營業稅稅種),適用單獨的稅率。通過上述辦法,完全能夠逐步解決國家消防經費的困窘。

二、商業保險企業要進行產品創新,實現保險產品保障無縫隙。

產品創新是推進、培育和繁榮保險市場的一項重要工作。在保險產品創新過程中,要牢牢把握保險產品的保障功能這個核心,針對消防工作的重點,開發新的火災險種。

我國目前舉辦的財產保險是傳統的火災保險及其附加險組成的綜合保險,把火災及火災以外的風險直接列入保險基本責任范圍。也可以考慮設立單獨的火災保險險種,將火災以外的機器損壞險、營業中斷險、第三者責任險、水漬險等危險列為火災保險的附加險,保險責任雖然相差無多,但在險種經營上會更靈活,投保人可針對自己需要選擇保險產品。

在西方國家公眾責任險已經成為企業、個人乃至政府部門都不可缺少的危險保障工具和各國保險企業的主要業務種類,很多國家對責任保險推行強制保險制度,如:汽車責任保險。但在我國,公眾責任險特別是場所公眾責任險發展緩慢,很多公眾聚集場所消防條件簡陋,所有者或者經營管理者不投保或者不愿投保,一旦發生火災,造成他人人身或財產損失,往往無力賠償,受害人權益得不到保護,不但影響社會穩定,也大大加重政府災害救濟的負擔。近幾年來發生的新疆克拉瑪依友誼宮、河南天堂歌舞廳、焦作上,北京藍極速網吧等特大火災事故,足以為戒。

為減少火災的危害,國家要鼓勵境內外投資者成立專門的火災保險公司,專門經營火災保險、公眾責任險等保險業務。應當開發新的場所責任險種,如:公眾聚集場所火災責任險、娛樂活動火災公眾責任險、展覽會火災公眾責任險等險種。同時,針對公眾聚集場所傷亡大、賠償難、變動頻繁等特點,在公眾聚集場所火災責任保險實行強制保險,根據《保險法》第十一條二款,建議在修改《消防法》時明文規定。

三、商業保險企業要充分發揮防災防損的職能

在《保險法》和《財產保險合同》都有防災防損的規定,不僅是保險的職能,也是保險企業的產品。隨著保險業的發展,防災防損職能在保險中體現得越來越突出,以至于國外許多企業購買保險的一個很重要的原因是想從保險公司獲得有關災害事故的專業指導。

政府和消防部門提供的是社會公共安全產品,而保險企業作為營利性機構,不能單純依靠政府和消防部門,必須認真開展防災防損工作,防災防損做得好,其利潤就會增加,這是顯而易見的。特別是入世后,“洋保險”進入中國市場的沖擊不可低估,保險企業不具備與洋保險拚費率的實力,這必然迫使我國的保險業注重完善和充分發揮保險的防災功能,才能與國外的保險公司競爭,也有利于全社會進一步樹立預防為主的消防安全觀念。

但是,近幾年,一些保險企業不認真開展防災防損工作的現象越來越普遍,例如:不考慮企業消防安全狀況,只要交錢就承保;防災費用于消防裝備和宣傳方面投資逐年減少,甚至有的地方不投入的現象時常出現。保險企業要克服“重保費、輕消防”錯誤觀念,主動開展防災防損工作,重點要積極開展做好以下幾項:

首先,要積極參加社會消防工作,加強與消防部門的聯系。主動參加或者組織各類消防宣傳活動,將防災防損費用真正用于消防,補助消防安全教育、投資消防裝備和公共消防設施建設、資助防火科技研究。

其次,要認真進行防災檢查,參與搶險救援。對被保險人要經常進行防災防損檢查,不斷發現火災隱患,及時提出整改建議,減少不安全隱患提高被保險人和投保人的消防安全意識,幫助其克服“重保險、輕消防”錯誤觀念;在火災事故發生時,要與消防部門一起組織搶救財產,提高便利,防止災害損失進一步擴大。

第三,要將防災防損真正貫穿于整個保險經營活動。在保險條款的設計上,要明確被保險人的防災防損義務;在保險費率的擬定上,根據保險標的消防安全狀況,實行區別對待、浮動費率;承保前要對保險標的進行全面的消防安全檢查。

四、保險監管和消防部門要共同扶植發展保險公估人。

隨著保險業的發展,保險公估人作為保險輔助服務機構,將越來越發揮很大作用,從保險業健康發展出發,保險監管部門要鼓勵火災保險公估人的發展。在消防工作改革過程中,消防部門也可以委托火災保險公估人實施火災原因調查、損失統計、計算等工作。火災保險公估人也可受保險企業委托保險標的消防安全狀況進行風險評估,火災理賠,參與保險企業的防災防損工作。

在這方面,國外有許多成功的經驗可以借鑒,如美國的損失管理服務公司(INALossControlServices,Inc.)的主要業務就是提供包括火災在內的危險管理咨詢,依據自身在危險控制方面的專業優勢,對企業做出深入的調查,估測存在的潛在危險,提出評價和改進意見,或者設計新的方案。美國還有一家名為FM(FactoryMutual)的防災科研咨詢機構,擁有2000多名技術和科研人員,擁有全球最大的火災試驗館和設備齊全的檢測中心,用來為美國三大工業保險公司和投保企業提供咨詢服務,只有通過FM的標準,才可在三大保險公司投保,享受低費率、高賠付的好處。目前,隨著通用、摩托羅拉等大公司來華建廠,FM的業務已經延伸到中國。這種立足于主動預防災害事故的保險機制,非常值得學習和借鑒。

五、相互聯動、信息共享

對參加投保的企業,保險企業要建立資料庫,并與消防部門建立信息資源共享,消防部門在消防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投保企業存在火災隱患,要及時通知保險企業。保險企業在防災檢查中發現的不安全因素,也要及時報告消防部門。消防部門通過行政執法,保險企業通過合同約束、費率調整等手段,共同督促企業整改隱患,從而達到減少火災危害的目的。

消防部門要改革目前火災損失計算和統計方法,制定科學、準確的火災損失計算標準,既方便當事人主張財產權利,又便于開展保險企業理賠。同時,要將火災情況與保險企業共享,便于保險企業對火災事故發生的原因、損失進行分析、研究,科學計算保險費率,減少保險企業經營風險。

參考文獻:

1、《保險學》,張洪濤主編,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年出版;

2、《各國保險法規制度對比研究》,馬永偉主編,中國金融出版社2001年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