責任保險論文范文

時間:2023-04-05 05:5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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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保險論文

篇1

[論文關鍵詞]產品責任保險法律缺陷完善

隨著現代工業的發展.產品責任保險有著突飛猛進的進步。我國尚無產品責任保險法,有關規范產品責任保險的法律主要分散在產品責任法和保險法中,其立法分散,實踐中難以操作。這樣一來.既不能對合法產品經營者進行應有的保護.也不能對假冒偽劣產品的不法炮制者實施有力度的制裁.更不能對消費者給予充分的保護。因此.對我國產品責任保險法律制度的缺陷進行完善實踐意義重大。

一、我國產品責任保險法的缺陷

1產品責任法關于產品責任的缺陷

我國尚無統一的產品責任法.其主要分散于《民法通則》、《產品質量法》等法律中。這些法律對產品責任的規定存在以下不足(1)產品范圍界定不明確。現有法律對產品的界定顯得有些混亂,民法通則》未對產品作出任何界定,《產品質量法》規定產品是“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產品”。這一概念并未明確產品范圍易讓人產生分歧。(2)產品缺陷標準不清。衡量產品缺陷有兩個標準:不合理危險標準和國家、行業標準,實踐中后者優于前者。但是符合國家、行業標準的產品并不排除其具有危險性,這種缺陷認定標準在一定程度上并不能規制到產品所具有的潛在危險性。(3)對經營者處罰較輕。根據損害賠償理念.產品責任以補償被害人的實際損失為限。而且,我國沒有設立懲罰性賠償,精神損害賠償也不成熟從而對經營者處罰較輕。因此,有必要從調節利益入手,加大對經營者處罰力度,減少進而制止制假售假的違法行為。

2.保險法關于產品責任保險的缺陷

保險法中對產品責任保險沒有直接規定,僅籠統地規定責任保險的內容。因此,法律對產品責任保險的規定存在諸多不足:(1)未明確保險人的抗辯義務:保險法中未明確規定保險人的抗辯義務.保險人若對被保險人的賠償責任進行抗辯將從本身的利益加以考慮,極少顧及被保險人的利益。因此,對被保險人不利,尤其是保險人和被保險人的“責任‘利益發生沖突時,被保險人處于更加不利的地位。(2)未確立第三人的直接請求權保險實務上,通常不允許第三人直接向保險人要求給付保險賠償金的。為確保第三人利益在一定條件下確立第三人對保險人享有保險賠償金直接給付請求權是產品責任保險法的發展方向。(3)責任保險條款不規范。產品責任保險作為地方性險種在保險責任、索賠事項等方面存在漏洞。

二、完善我國產品責任保險法律制度的建議

完善產品責任保險法律制度是經營者轉移其不確定產品風險保障消費者權益不受損害的需要,也是安定社會秩序、建設和諧社會的需要。筆者認為:完善產品責任保險法律制度可從以下人手:

1完善產品責任法中有關產品責任的規定

(1)擴大產品的范圍。隨著國際貿易的進一步自由化,為保護廣大消費者權益應對產品“作擴大化解釋是必要的根據需要可考慮以下產品,如初級農產品、電及其他無形工業品、人體組織及血液血液制品等。(2)完善產品缺陷的認定標準。在產品缺陷認定標準的選擇上.確立”不合理危險為基本標準。…不合理危險“如何衡量,實踐中采用生產者制造產品的預期用途標準.即一個合理謹慎的生產者知道或應當知道其產品的危險時.不會將其投入市場。同時.國家行業標準只能作為方便消費者索賠時的一個輔助標準.絕不能凌駕于不合理危險標準之上。(3)明確嚴格責任原則。現有法律對生產者適用嚴格責任、銷售者適用嚴格責任與過錯責任相結合原則。這顯然不利于充分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筆者認為.對銷售者也適用嚴格責任,將更加有利于消費者權益的保護。(4)確立精神損害賠償和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最高法院司法解釋確定了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在產品責任保險中.精神損害應當列入賠償范圍。但基于美國責任保險危機所體現出高額精神損害賠償所造成的困境,我們有必要確定限額。此外,設立懲罰性賠償制度,在彌補受害方的損失之外對加害方判處額外的賠償金。其主要是目的是加大對加害人的懲罰打擊假冒偽劣行為、保護消費者權益。

篇2

對于責任保險來說,并非投保人投保后發生的一切因被保險人責任產生的損害后果均由保險人承擔,即責任保險并不是“一保到底”,如果由被保險人承擔保險后果的事由屬于除外責任,則保險人此時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義務。除外責任可以基于法律的規定或者基于合同的約定。例如《保險法》第27條第2款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制造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因被保險人的故意而免責

在食品安全責任保險中,一般也認為除外責任包括被保險人故意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或者商品造成任何人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而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產品責任。如何判斷和認定被保險人是否具有主觀上的“故意”,這是一個非常重要又很難把握的問題。有學者認為,對于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是否屬于保險單約定的除外責任,適用從嚴解釋的原則: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引起的損害賠償責任,僅以被保險人具有特定致害目的所造成第三人損害而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為限,屬于除外責任。[4]筆者認為,作為食品的生產加工者,被保險人在食品生產加工過程中,有特定致害對象而故意生產加工有毒有害食品的情況比較少見,且如果出現這樣的情況很有可能納入《刑法》的范圍對其進行制裁。實踐中,大多數食品生產者在生產過程中可能明知生產的食品會對消費者不產生利的損害后果,仍然生產加工的,盡管其主觀上并不希望發生安全事故,但其可以預見該行為產生的后果并具有放任的主觀心態,即構成間接故意。因此只要食品生產者在生產加工食品時,明知其生產的食品可能造成損害后果,但仍繼續生產加工的,即可構成間接故意,并不要求以特定致害對象為限,此時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二)免責的阻卻事由———被保險人的過失

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當食品生產者因疏忽或過失致使消費者食物中毒或因攝食使有毒有害物質進入人體而造成疾病,包括常見的食物中毒、腸道傳染病、寄生蟲病等以及化學物質所引起的疾病,但不包括與飲食有關的慢性病,如糖尿病等,按照法律規定需食品生產者進行賠償的,此時食品生產者可以依據保險合同向保險公司提出賠償請求,保險公司應當支付損害賠償金。但是這種情況下也有例外,即若是保險公司能夠證明其曾經指出存在安全隱患問題但由于食品生產者自身的原因未及時排除隱患,導致事故發生的,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或是僅承擔部分賠償責任。

二、推行食品安全責任保險的措施

針對食品安全責任問題,我國目前只是通過《食品安全法》、《產品質量法》和《侵權責任法》等來規范,并沒有具體針對食品安全責任保險這一專業領域進行規范。筆者要討論的是關于食品安全責任保險實施中的幾個問題。

(一)縱向維度———分階段實施

法律是現實的法,只有當它真正解決現實中的問題時,才發揮了其應有的功能。所以一個制度的設計與實施必須與當下的環境相適應,正所謂上層建筑要服務于經濟基礎。基于此,筆者認為,食品安全責任保險的實施同樣需要考慮到不同階段、空間上的差異而分階段實施。文章第一部分已經討論過關于食品安全責任保險采取何種形式的問題,筆者認為目前適宜采用半強制措施,即依據食品的不同種類采取強制保險和自愿保險相結合的模式。當然,經濟發展到一定的水平,是否可以考慮完全采用自愿投保的模式,即食品安全責任保險的完全商業化運行也是未嘗不可的。因為強制保險提供的僅僅是法定的基本保障,而商業保險能在此基礎上更靈活地滿足經營者的不同需求。食品安全責任保險推行的初期,很多生產者可能沒有深入的了解過這種新型保險,存在一定的疑慮或抵觸,不愿主動購買,所以現階段采用半強制的模式更加合適。隨著經濟的發展,生產者的風險意識會越來越強,普遍接受這種風險轉嫁的新型保險,有理由期待生產者們主動購買保險,從而奠定了食品安全責任保險商業化的基礎。從半強制到自愿的轉變可以在一些地區先進行嘗試,根據經濟發展程度的不同對食品安全要求程度也不同,要因地制宜,對不同地區采取不同標準。

(二)橫向維度———分企業規模實施

我國推行食品安全責任保險的最終目的是要保護廣大消費者的利益,不可避免的會有一些生產者采取放任的態度,或者說因并沒有直接涉及到其自身的經濟利益而導致投保的積極性不夠高。尤其是現階段對于中小企業來說,追求利益最大化仍是企業的根本和首要目標,在激烈的市場競爭中最有效的盈利方式就是盡一切可能降低生產成本,所以生產者很可能并不愿意主動投保,承擔一份不確定的風險,從其心理上講認為保險事故的發生概率很低,投保所帶來的可能的損失補償并沒有不參加投保而節省下來的保費來的劃算。相對而言,首先規模較大的企業在經濟方面能夠承受對食品投保的費用,從另一層面上講,企業發展到一定規模之后并不僅僅再追求純經濟上的利益,他們更注重企業的無形價值財富,這包括企業的商譽、知名度、社會影響力等等。而企業給自己的食品投保無形中可以提高了食品的價值,給公眾一份“安心保障”,也更多地承擔起企業的社會責任,提升自己的品牌價值。所以筆者認為,對不同規模的食品生產、加工及銷售企業設定不同的費率,并給予一定的費率浮動能夠更好、更機動適應市場的需求,保障食品安全。

(三)整體打包———再保險風險轉移

篇3

責任保險(liabilityinsurance),是指以被保險人依法應當對第三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為標的而成立的保險合同。我國保險法第49條第2款規定:“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依照責任保險合同,投保人(被保險人)按照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在被保險人致人損害而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時,由保險人按照保險單約定承擔給付保險賠償金的義務。因責任保險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賠償責任為標的,以填補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所受損失為目的,又被稱之為第三人保險(thirdpartyinsurance)或者第三者責任保險(thirdpartyliabilityinsurance)。

責任保險為填補損害的財產保險的一種。損害包括現有財產利益的減少(直接損害或積極損害)、財產利益應當增加而沒有增加(間接損害)以及因為承擔賠償責任而發生的不利益(消極損害)。被保險人致他人損害,而對他人所受直接損害或間接損害承擔賠償責任,若有財產利益的付出而發生經濟上的不利益(消極損害),其結果是被保險人的現有財產利益的減少,應當有妥當的途徑予以填補。保險制度上所稱“填補損害”,不僅具有填補被保險人的財產或利益所受直接損失的含義,而且具有填補被保險人因為承擔賠償責任而受消極損失的意義。因此,被保險人對他人承擔的賠償責任,應為保險填補損害的固有內容。“填補損害(indemnity)的含義,不以保護受補償的人免受第三人索賠而發生的損失為限;即使不存在任何第三人的索賠,它還包括對受補償的一方遭受的直接損失或損害的賠償。”[1]填補損害的保險以其承保的風險類型和保險標的的性質,可以分為二種基本類型:第一人保險(firstpartyinsurance)和第三人保險(thirdpartyinsurance)。

第一人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的人身或財產(利益)為保險標的、以意外事故為承保危險的保險。被保險人利用第一人保險的目的,在于保護其自身免受意外事件造成的經濟上的不利后果,該意外事件的發生并不考慮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2]第三人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給付為承保危險的保險。責任保險屬于第三人保險的范疇。第一人保險的保險危險,若其發生必將立即造成被保險人的財產或利益的滅失或減損,以致被保險人將失去利用它們的機會;第三人保險所承保的危險,則是被保險人向其他第三人移轉某種利益或為給付的責任。[3]在這個意義上,第一人保險和第三人保險所承保的危險,有顯著的區別。再者,第一人保險的保險標的為被保險人的財產或利益,該財產或利益因意外事故的發生而受到直接的損失;第三人保險的保險標的為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承擔的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給付賠償而受利益的消極損失,該損失并不因意外事故的發生而直接發生。責任保險的保障范圍,限于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所承擔的責任(liabilitytothirdpersonsorparties),被保險人因有責任保險,可免受承擔責任而發生財產上的損失。在這一點上,責任保險與以被保險人自身發生的損害為保障范圍的意外保險不同。[4]英國的布魯斯法官(BruceJ.)在有關雇主責任保險的判例中認為,保險人給付保險單約定的保險金額之基礎,是被保險人對其雇員的死亡或所受人身傷害負有責任;被保險人的雇員死亡或所受的人身傷害若因自然原因(naturalcauses)所致,不發生保險單約定的保險給付,除非雇員的死亡或所所受人身傷害因可歸責于被保險人的原因所致,被保險人并因此而承擔賠償責任;責任保險單約定的保險給付,不是對于被保險人的雇員的死亡或人身傷害的賠償,而是對被保險人因索賠而承擔賠償責任的填補;保險給付的發生應當滿足兩個條件:其一,雇員死亡或受到人身傷害;其二,被保險人對雇員的死亡或人身傷害應當承擔賠償的責任。[5]

責任保險作為填補被保險人的損害之第三人保險,不得將其填補損害的功能作絕對的理解:被保險人在實際賠償受害人前無損害發生,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早期的責任保險,確實以填補被保險人向受害人給付賠償金所發生的實際損失為目的。但是,隨著社會的進步和責任保險制度的完善,責任保險開始擴大其承保范圍,將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及其受雇人視同被保險人予以承保,將受害人列為第三受益人,責任保險逐步確立起保護受害人的立場,責任保險所填補的損害為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賠償責任,而非因賠償責任的承擔所受到的損失。

二責任保險的存在價值

責任保險的產生和發展,有其存在的理由和客觀現實。責任保險有助于消除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上的損失危險而具有利用價值,但其還有一個主要的益處,即責任保險可以使被保險人免受因必須抗辯受害人提出的各種形式的索賠而不得不承受的緊張(strain)、不便(inconvenience)和勞頓(harassment)。[6]

民事責任制度要求加害人承擔填補受害人損失的賠償責任。在社會經濟、政治、文化急劇變化的時代,民事責任制度也在發生著急劇的變化。特別是在侵權責任領域,無過失責任有日益擴大其范圍的趨勢,過錯推定責任具有了比以往更有意義的普及,損害賠償的程度有了大幅度的提高,實現損害賠償社會化以保障受害人利益的呼聲日漸高漲,必須尋求妥當的途徑迎合侵權責任制度所發生的歷史性變化。再者,民事責任以其發生原因可以類型化為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但生產的高度社會化、專業化的發展,在諸多的領域使得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界限發生重合,以致在相當程度上不得不利用責任競合(concurrentliabilities)來保護受害人的利益;當可以選擇利用更有利于受害人的侵權責任制度或者違約責任制度時,加害人承擔民事責任的可能性迅速膨脹,對其民事責任承擔的估計出現難以預料的局面,促使加害人不得不尋找可以轉化其民事賠償責任的方法或途徑。以分散危險和消化損失為目的的保險制度,能夠滿足民事責任制度急劇變化而出現的分散責任的社會需求。

十九世紀以來,意外事故有增無減,完全由加害人個人承擔意外事故的損害,往往難以負擔。責任保險自十九世紀產生以來,已經逐步滲透到經濟生活的各個領域,以至于成為人們從事經營活動以及個人行為的不可或缺的前提條件。[7]特別是,在加害人不能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時,受害人的賠償利益不能通過民事責任制度實現。責任保險具有分散責任的功效,將集中于一個人或一個企業的致人損害的責任分散于社會大眾,做到損害賠償社會化,實際上增強了加害人賠償損害的能力,可以有效避免受害人不能獲得實際賠償的民事責任制度上的“尷尬”。責任保險以收取廉價的保險費而不過分加重個人或企業財務負擔的形式,使得受害人獲得補償,將損失分散于社會,消化于無形,對雙方當事人、對整個社會都是非常有利的。責任保險實際上強化了侵權責任的賠償功能。事實上,在工業化國家,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已經不再是賠償人身損害的主要資金來源(source),甚至一定程度上對受害人的賠償起著次要的作用,對于因為工業事故而造成的雇員的損害賠償,尤為如此。[8]例如,美國1960年因補償受害人的人身損害所付出的賠償費用,侵權責任賠償僅占7.9%,個人責任保險提供的賠償占36.5%,社會保險(socialinsurance)提供的補償占18.1%,再加上其他諸如勞工損害、社會公共衛生福利等的補償,整個社會保障的補償體制共承擔著50.6%;1967年,美國因交通事故而對受害人支付的損害賠償額,侵權責任賠償僅占32%,私營保險提供的賠償占39%,社會保障提供的補償占29%.[9]因此,責任保險的存在,可以提高加害人填補受害人損失而承擔賠償責任的能力,有助于受害人的賠償利益的滿足,具有安定社會秩序的功能,符合社會公益。[10]

有責任保險的存在,民事責任制度具有積極改進的實踐基礎。民事責任制度正向有利于受害人的方向發展,其結果勢必加重加害人承擔責任的負擔,若沒有責任保險的存在,加害人承擔過重的民事責任,對于個人資源的有效利用、社會資源的增長均會產生重大影響,以至于人們擔心承擔民事責任而不愿意采用新技術、新工藝、新方法進行生產。若有責任保險可資利用,加害人在其民事責任加重的同時,可以利用責任保險而分散其責任,使得加害人不致因為負擔較重的民事賠償責任而受影響。因此,責任保險為民事責任制度的發展變化創造了條件。正是在這個意義上,民事責任制度可以借助于責任保險分散加害人的民事賠償責任的風險的機能,采取更為積極的步驟朝著有利于救濟受害人的方向發展。

但是,應當充分地認識到,責任保險并非推動民事責任制度改進的原動力,僅僅為民事責任制度的改進創造了一些積極的條件。民事責任制度的改進有其自身的內在動因,更有其他分散賠償責任的方法可資利用。因此,王澤鑒先生認為,損害賠償歸責原則的改進,固然應當考慮有無責任保險可供利用,但這并不表示必須以責任保險的存在為前提;即使尚無責任保險,加害人還有分散損害的其他方法可以利用,同時,責任保險也會應運而生。[11]

責任保險的利用,使致人損害而負有責任的被保險人享受到了第三人索賠的訴訟程序上的諸多便利。首先,責任保險對法院作出有利于受害人的判決會產生相當的影響,加害人是否投保有責任保險,成為影響法院判決賠償受害人的一個重要的因素;因為迫于法院不利判決的壓力,大量的以被保險人為被告的索賠案件以法院外的和解結案,特別是索賠金額不大的訴訟,保險公司更愿意采用和解方式終止訴訟的進行。[12]其次,保險人對被保險人承擔的責任不會漠不關心,因被保險人所承擔的責任直接關系到保險人承擔之保險責任,因此,若有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提出索賠,保險人依照責任保險單約定的抗辯與和解的控制條款,必將積極參加對第三人的索賠的抗辯,可以使得被保險人免受抗辯索賠的勞苦。保險人參與第三人對被保險人的索賠訴訟,并相應承擔了索賠抗辯的訴訟費用。最后,現代責任保險的發展,已經將抗辯第三人的索賠之責任交給了責任保險人,而使其負有為被保險人的利益進行索賠抗辯的義務。[13]受害人提出的索賠若有一項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保險人必須承擔抗辯的義務。[14]在此體制下,被保險人在抗辯第三人的索賠方面,享受到了免受訴訟拖累的利益。而且,愈來愈多的立法對受害人直接責任保險人的權利予以充分肯定,例如汽車責任保險的第三人對保險人的直接請求權,這又使得致人損害而負有責任的被保險人幾乎置身于索賠訴訟之外。

三責任保險與民事責任制度的目的

責任保險,不僅可以保障被保險人免受因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所受利益喪失或者損害,實現被保險人自身損害的填補,而且可以保護被保險人的致害行為的直接受害人,使受害人可以獲得及時賠償。因此,責任保險一定程度上保障加害人和受害人的利益,從而具有特殊的安定社會的效能。[15]民事責任對加害人具有道德評價作用,但該作用應當服從于對受害人的賠償的充分、有效的客觀需求;若加害人沒有客觀的手段賠償受害人的損失,民事責任的道德評價也將失去其意義。這就是說,民事責任的首要功能或基本目的在于填補受害人的損害。依照現代的賠償責任理論,立法者或法院在決定何人應當負擔侵權責任時,政策上所考慮的,不是加害人的行為在道德上是否可資非難,而是他是否能夠依市場上的價格機能和責任保險制度,將損失分散給社會大眾,由大家共同承擔。[16]凡能夠提升民事責任的填補損害功能的任何設計,均應當得到充分的肯定。責任保險的基礎意義在于,加強被保險人的賠償能力,有助于因被保險人而受害的第三人提起賠償訴訟,并能通過勝訴而取得切實賠償。[17]所以,責任保險使得加害人具備了較佳的分散損害的能力,有助于實現民事責任制度的基本目的。

人們在肯定責任保險具有填補受害人的損害的積極作用的同時,認為責任保險具有消弱民事責任制度的懲戒和教育等社會作用,促使民事責任的功能發生變化。責任保險的形成,“在一定程度上消弱了侵權行為法的社會作用,使法院在決定某些侵權行為責任的根據時,常常考慮的不是行為人的主觀過錯,而是行為人有無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能否將損失通過保險和損失分擔制度而轉嫁給公眾,從而使侵權責任所具有的懲罰、教育不法行為人等職能的存在受到了威脅。”[18]“損害賠償判決的第一目的在于補償受害人所受的損失,以便盡可能地使之恢復到侵權行為人實施侵權行為前的狀態。然而損害賠償還有另一個目的:通過使侵權行為人根據損害賠償的判決而承擔責任,法院力圖遏制其他人犯類似的侵權過錯。責任保險消弱了損害賠償的第二個目的,同時又附帶地保證了第一個目的更為經常地實現。”[19]責任保險的出現,進一步消弱了無過錯責任對侵權責任所包含的道德評價和對不法行為具有的遏制作用,若加害人的賠償責任由保險公司承擔,行為結果對加害人而言,僅僅意味著增加一點保險費的支出;[20]加害人因支付保險費而轉嫁其民事賠償責任,實際上并不負賠償責任,使得民事責任制度名存實亡,責任保險促使個人責任走向沒落。[21]總之,社會保障和保險的出現,使得人們承擔的致人損害的責任消失了。[22]

對責任保險所存在的上述憂慮,實際為對責任保險的不信任,似乎責任保險可能助長被保險人淡化對社會的責任感,以致引發更多的危險或損害。對任何事物的分析,均應當一分為二,不能僅看到事物的一個方面。特別是,任何法律制度的設計,不可能具有十全十美的功能,均會存在制度上的缺陷,甚至有些缺陷,是任何法律制度均無法避免的。例如,現行的任何法律制度,都不可能徹底遏制不法行為的發生。民事責任制度對于不法行為的道德評價作用以及遏制作用,僅具有相對的意義,且其本身就有相當的局限性。“侵權責任對于防止損害的發生并不特別有效。因為只有在造成損害后才會有賠償的發生,逃避侵權責任的過失(negligence)的案件大量存在。再者,損害賠償與過失的程度并不具有等比例的關系,而是根據應當補償的受害人的損失計算的。……甚至還有一個缺陷,大量的不法行為人生活在一種絕對不可能實際賠償受害人的狀態。”[23]民事責任制度所無法徹底解決的問題,不能寄希望于責任保險,何必對責任保險又有所責難呢?

事實經驗證明,責任保險不會助長的行為,行為人因為投保有責任保險而故意降低其注意程度,以致造成損害的事故,實際并不常見。在現實生活中,基本的生活準則以及其他約束人們行為的各種機制(包括法律制度),促使人們為行為時應當有所注意,有意降低注意程度而造成他人損害,不僅會受到來自倫理道德的評價,而且會受到相應的法律制裁。例如,瑞典的法律規定,汽車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必須盡高度的謹慎注意義務,并且受強制責任保險的保護,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僅在其造成的損害超過保險單約定的賠償額或者允許代位求償的情形下,才有賠償受害人之損害的責任,實際上等于廢除了侵權責任;但沒有任何理由得以證實:汽車責任保險的存在導致交通事故的數量增多(swellthenumberofautomobileaccidents)。而且,還有諸多的因素得以促使被保險人避免損害事故的發生:交通事故會造成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本人的傷害;各種各樣的刑事或行政制裁措施以及安全措施;以差別保險費率促使遵守注意義務的機制等。[24]汽車責任保險的主要好處在于,它使得汽車駕駛人和所有人承擔著財務上的責任,就阻止危險的駕駛(dangerousdriving)而言,侵權責任保險的效果尚不十分清楚,但它可以阻止不良駕駛(baddriving),因為有不良駕駛記錄的汽車駕駛人獲得保險保障是較為困難和昂貴的。若駕駛人的記錄不良足以使其成為制造危險的人,則表明其要付出較高的保險費。[25]因此,沒有理由對責任保險持敵對的懷疑態度,而認為責任保險可能會助長被保險人的不負責任的行為之發生。有學者認為,行為人不會僅因為投保有責任保險而故意降低其注意程度,以致造成損害事故;行為人故意降低注意程度造成損害,因涉及有利害關系而不能這樣做;若一旦發生事故,不僅加害者自己要承擔災禍,而且還要受刑事或行政上的制裁。加害人利用責任保險逃避民事責任的企圖,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例如保險公司可以提高保險費率,或者依照法律或約定對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加害人行使求償權等。[26]

四、責任保險與民事責任的互動

責任保險制度的存在和發展,對侵權責任的承擔或多或少有一定的促動作用,但不能夸大責任保險對侵權責任制度的沖擊。責任保險制度出現后,企業對特定損害承擔過錯推定責任或無過失責任,可以通過責任保險的方法而分散其加害責任,但責任保險為民事責任制度的擴張究竟有何基礎意義?有學者認為,無過失責任的發展是與責任保險的發展聯系在一起的,責任保險制度成功地減輕并分散了加害人的負擔,為無過失責任制度的發展提供了堅實的社會基礎。[27]責任保險與民事賠償責任之間具有互動作用,責任保險提供了無過失責任制度之實際基礎,而無過失責任適用范圍的擴大,更促進責任保險制度的進一步發達。[28]

責任保險對民事責任制度的擴張有促進作用,但并非民事責任制度擴張(如無過失責任的采用)的基礎,責任保險的適用并不能必然推動民事責任制度的擴張(如擴大無過失責任的適用范圍)。[29]民事責任制度之所以進行擴張,完全是因為社會具有對損害提供救濟的實際需要,而既存的民事責任制度不能滿足損害賠償的需求。責任保險只能在民事責任制度已經確立的基礎上得以存在和發展。“受害人遭受損害時,自認倒楣,不為請求;或為請求時,欠缺法律上周到的保障,而無法請求或獲得實際效果。……責任保險,不僅發展緩慢,亦將不會被重視。”[30]因此,“雖然在一些社會里出現了醫療責任保險、交通事故責任保險、產品責任保險等責任保險,但是對受害人的補償不可能撇開侵權行為法而單獨適用責任保險合同。認定侵權責任之構成、確定實際損害的范圍仍然需要借助侵權行為法,而保險合同不過在責任的最終分擔(由保險公司負擔)方面起到一定作用。”[31]特別是,當民事責任制度的擴張超出保險公司的承受能力時,保險公司會采取拒絕承保某種民事責任的立場,以降低自己的經營風險。例如,本世紀七十年代以前,美國的公眾責任保險承保被保險人的環境(公害)責任,而且對環境(公害)責任的承保并沒有附加限制;但是,隨著環境污染訴訟的急劇增加以及立法例加強了對環境保護的力度,各保險公司開始限制承保與環境污染有關的損害,以至于在所有的公眾責任保險單中約定全面的環境污染責任除外條款,發展到七十年代末期,美國僅有兩家保險公司繼續承保環境責任風險。[32]

民事責任的核心為損害賠償,民事賠償的基礎為過錯責任。但是,隨著工業化生產和新發明、新技術的應用,以過錯責任解決民事賠償不能滿足受害人的賠償要求時,立法者和法院開始采用過錯推定,對受害人提供賠償救濟。當過錯推定不能完全適應變化了的新情況時,無過錯責任相繼發生。民事責任制度的逐步擴張,目的無不在于解決受害人的賠償問題。但是,民事責任在解決賠償問題方面存在其固有的三大缺陷:(1)加害人無力賠償時,受害人無法取得賠償;(2)加害人惡意拒絕賠償而隱匿財產,受害人無法取得賠償;(3)賠償的主體為加害人,而加害人作為社會的個體,賠償能力有限;對于巨額賠償,難以承受,若為承受,加害人的生存基礎將發生巨大變化,以至于影響加害人的生存,并影響社會生活的穩定。因此,有學者認為,侵權責任盡管已經有所擴張,但其不可能在所有的場合都能滿足受害人的賠償要求,其主要的障礙在于侵權法不能確保受害人能夠得到切實的賠償金支付:當致害人沒有支付能力或其惡意拒絕支付賠償,受害人不能取得賠償,且受害人還須承擔進行索賠訴訟的費用風險;現代工業生產和發明的利用,所造成的損害數額極為巨大,例如因為核能的利用造成的損害,加害人往往難以承受巨額賠償。[33]對于上述民事責任制度所不能解決的賠償問題,責任保險可以發揮其應有的作用,以彌補民事賠償的機能之不足。“社會已前進到了保險被普遍利用的一個發展階段。保險應當被作為一個妥當的手段,以之解決先前通過擴張侵權責任的方式所希望解決的問題。”[34]

需要說明的是,責任保險對于民事賠償責任的分擔具有十分積極的意義。但是,責任保險不可能替代民事責任制度,對受害人提供全面、有效的賠償。

首先,責任保險的賠償不能夠取代侵權損害賠償,保險公司對受害人的給付僅以保險單約定的保險金額或賠償限額為限,加害人對其造成的受害人的超過保險金額的損害,應當自行承擔填補損害的責任。在責任保險市場,保險公司以盈利為目的,不可能承擔起填補加害人致人損害的全部賠償責任。而且,保險公司因為民事責任的急劇擴張而面臨巨額賠償的壓力,會采取限制責任范圍的有效步驟,以降低自己的風險。例如,公眾責任保險承保被保險人因為營業而造成第三人損害的賠償責任,但隨著環境事故的增加、具有溯及效力的嚴格責任(retrospectivestrictliability)的采用,因環境責任而索賠的事件大量增加,公眾責任保險開始限制其承保范圍,逐步將環境責任作為除外責任加以約定。[35]

再者,責任保險以被保險人對受害人的賠償責任的存在為基礎,被保險人對受害人的賠償責任未能依照民事責任制度確立的歸責原則加以確定,依照民事責任制度,被保險人對受害人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保險人自不應當負擔受害人的損失。責任保險的任何變化,以民事責任制度本身的變化為基礎,而且落后于民事責任制度的變化;若民事責任制度本身不發生變化,責任保險對民事責任制度的變化將不產生影響。

最后,責任保險對民事責任所具有的道德評價與對不法行為的懲戒作用,并不構成實質的消弱。被保險人若依賴于保險人的賠償,其在法律上首先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在道德上對受害人承擔填補損害的永久責任;對其故意造成的受害人的損失,保險人不承擔填補的責任而需要被保險人自己承擔;對超出保險金額的損害,被保險人亦須自行承擔。而且,對于民事責任制度擴張后的賠償責任,保險人會依照其經營需要而將之作為責任保險的除外責任對待,以至于通過另收保險費而開展專門的責任保險業務,這樣,被保險人有多付出保險費的負擔。例如,環境(公害)責任起初屬于公眾責任保險的保障范圍,但現今被保險人必須購買環境責任保險,分散其污染環境而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否則,被保險人應當自己承擔環境賠償責任。總之,民事責任制度仍然以其規范機能發揮著其應有的道德評價和對不法行為的懲戒作用。

注釋:

[1]PolicyholdersProtectionBoardv.OfficialReceiver,[1976]1W.L.R.452.

[2]MarcA.Franklin,InjuriesandRemedies:CasesandMaterialsonTortLawandAlternatives,2nded.,TheFoundationPress,1979,p.708.

[3]W.I.B.Enright,ProfessionalIndemnityInsuranceLaw,Sweet&Maxwell,1996,p.77.

[4]參見蘇文斌:《意外保險》,三民書局1993年版,第96頁。

[5]LancashireIns.Co.v.InlandRevenueCommissioners,[1889]1Q.B.358.

[6]JayF.Christ,FundamentalBusinessLaw,AmericanTechnologySociety,1944,p.276.

[7]JohnG.Fleming,AnIntroductiontotheLawofTorts,ClarendonPress.Oxford,1968,p.9.

[8]SeeInternationalEncyclopediaofComparativeLaw,Vol.XI,Torts,1983,pp.5-6.

[9]InternationalEncyclopediaofComparativeLaw,Vol.XI,Torts,1983,p.5.

[10]責任保險不承保被保險人因為故意而引起的損害賠償責任。但是,責任保險確實具有滿足受害人的賠償利益的功能。在這個意義上,有學者認為,若結合責任保險制度和侵權責任制度而將之作為保護受害人的利益之有效手段,不失為一種可行的簡單方法,因故意而發生的侵權責任亦可納入責任保險的承保范圍。SeeJanHellner,TortLiabilityandLiabilityInsurance,ScandinavianStudiesInLaw,1962,Volume6,p.161.

[11]王澤鑒:《侵權行為法之危機及其發展趨勢》,《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二冊》。

[12]JohnG.Fleming,AnIntroductiontotheLawofTorts,ClarendonPress.Oxford,1968,p.16.

[13]關于責任保險人的抗辯義務,祥見后述之“責任保險人的抗辯義務”。

[14]MarcA.Franklin,InjuriesandRemedies:CasesandMaterialsonTortLawandAlternatives,2nded.,TheFoundationPress,1979,p.740.

[15]吳榮清:《財產保險概要》,三民書局1992年版,第225頁。

[16]王澤鑒:《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之侵權責任:比較法的分析》,《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六冊》。

[17]KennethCannar,EssentialCasesinInsuranceLaw,Woodhead-Faulkner,1985,p.98.

[18]王利明主編:《民法。侵權行為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

[19]轉引自王家福主編:《中國民法學。民法債權》,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438頁。

[20]王家福主編:《中國民法學。民法債權》,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438頁。

[21]王澤鑒:《侵權行為法之危機及其發展趨勢》,《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二冊》。

[22]參見王家福主編:《中國民法學。民法債權》,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440頁。

[23]IvarStrahl,TortLiabilityandInsurance,ScandinavianStudiesInLaw,1959,Volume3,p.212.

[24]IvarStrahl,TortLiabilityandInsurance,ScandinavianStudiesInLaw,1959,Volume3,pp.212-213.

[25]RobertE.Keeton&JefferyO‘Connell,BasicProtection-AProposalforImprovingAutomobileClaimsSystems,HarvardLawReview,Vol.78,1964,p.340.

[26]王澤鑒:《侵權行為法之危機及其發展趨勢》,《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二冊》。

[27]王利明:《侵權行為法歸責原則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165頁。

[28]何孝元:《損害賠償之研究》,1968年版,第8頁。

[29]我國的責任保險制度并不發達,但無過失責任的適用在世界范圍內卻是領先的。責任保險在填補受害人的損害方面,仍然遠遠滯后于我國的民事責任制度。

[30]吳榮清:《財產保險概要》,三民書局1992年版,第223頁。

[31]張新寶:《中國侵權行為法》,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9頁。

[32]NickLockett,EnvironmentalInsuranceLiability,CameronMay,1996,pp.74-75.

[33]SeeIvarStrahl,TortLiabilityandInsurance,ScandinavianStudiesInLaw,1959,Volume3,p.210.

篇4

[關鍵詞]責任保險;重復保險;重復保險的分攤

我國《保險法》第41條規定,重復保險是指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分別與兩個以上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的保險。重復保險的成立,必須是在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存在兩份或兩份以上補償性保險合同,而且所有保險合同的保險金額總和必須超過保險價值,各保險人賠償金額的總和不得超過保險價值。《保險法》第41條第2款還明確規定,除合同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按照其保險金額與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保險法》中對重復保險做出規定的目的是為了避免被保險人在兩份或兩份以上保險單中重復得到超過損失額的賠償,以維護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保險人與保險人之間的公平原則,并通過重復保險的分攤來確保保險損失補償目的的實現。根據我國《保險法》關于重復保險的規定精神,可以看出我國保險界在實踐中是按比例責任進行分攤的,這種分攤方式在普通財產保險中被廣泛使用,但是在責任保險中,因為沒有保險金額,只有賠償限額,而且有些責任保險單的賠償限額巨大甚至是無限的,這就產生了責任保險中的重復保險分攤的公平問題,如果按照《保險法》的規定處理責任保險的重復保險分攤,必然在保險實務和司法實踐中引起爭議。

一、常規的重復保險分攤辦法引起的公平問題

我國《保險法》并沒有對責任保險的重復保險分攤制定特別的規定,實務中我們只能根據《保險法》的規定來辦理。常規的分攤辦法主要有限額比例、順序責任和平均責任分攤法,鑒于責任保險中只有賠償限額而沒有保險金額或保險價值的特殊性,如果用常規的分攤辦法對責任保險的重復保險進行分攤,每—種分攤法都有其合理性,但都會產生不公平和爭議。

(一)限額比例分攤法

限額比例分攤法是物質損失保險常用的一種方法,但在責任保險中,如上所述,并沒有物質損失保險中的保險金額,只有賠償限額,而且這個賠償限額往往還涉及每次事故的賠償限額和保險期限內的累計賠償限額即保險單的最高賠償責任,如果幾份保險單都是按每次事故賠償限額或累計賠償限額方式分別承保,在重復保險的分攤中則可以使用限額比例分攤法,即

如公眾責任保險存在重復保險,甲保險單的累計責任限額為500萬元,每次事故限額為200萬元;乙保險單的累計責任限額為1000萬元,每次事故限額為500萬元。假定被保險人的實際損失為100萬元,如按累計限額計算,則甲賠償33.33萬元,乙賠償66.67萬元;如果按每次事故限額計算,甲賠償28.57萬元,乙賠償71.43萬。由此可見,按每次事故賠償限額或累計賠償限額來計算結果都不盡相同,甲乙保險公司出于維護自身利益的想法都會認為分攤不公平。

(二)順序責任分攤法

順序責任分攤法在財產保險實務中很少使用,因為這種分攤法對第一保險人很不公平,除非事先在保險合同上特別注明。這種分攤法是按照保險單的出單時間順序,先出單的保險人首先在其賠償限額內賠償,超過這個賠償限額的再由后出單的保險人負責。

(三)平均責任分攤法

平均責任分攤法適用于各保險單的賠償限額較小,而且損失額均小于各單獨的賠償限額。如按上述案例,損失額只有100萬元,每次事故賠償限額都超過了損失額,則按損失額由各保險人平均分攤,甲乙保險單各賠償50萬元。這種分攤對甲保險單也不公平,如果保險費是按責任限額收取,甲收取的保險費小于乙但承擔的賠償責任一樣,而且,如果損失額大于每次事故的賠償限額時,平均分攤就無法進行。

二、國際保險界采取的特別分攤辦法

常規的分攤辦法無論采用哪一種分攤都會出現不公平現象或無法進行分攤。隨著責任保險特別是雇主責任保險和職業責任保險的發展,責任保險固有的獨特性質使得在發生重復保險時會出現更大的分攤難題。為解決此類問題,國際保險界采取一些特別的責任保險分攤方法,以期最大限度地解決分攤難題。

(一)超額責任分攤法

超額責任分攤法類似于常規的順序責任分攤法,但二者具有本質的不同。在實務中,如果保險合同有免于分攤的規定的,如規定“如果有其他同等的保障存在,本保險只負責超過其他保險賠償限額部分”,在其他保險合同足夠提供補償時該保險合同不參加分攤,只有在出現超額責任時再負責分攤。假定另有五份重復保險(單)而且均未特別規定分攤方式,則在這五份保險單賠償完畢后,如果仍未滿足損失額的賠償,這份保險合同才在其賠償限額內負責賠償。

(二)時間責任比例法

保險的有效理賠必然存在于事故起因、發生、發現、索賠和賠付的全過程,但是在責任保險中,被保險人的過錯行為(或無過錯但導致賠償責任)的發生往往不能立即被發現,損害事故的發生與發現有時要間隔很長時間,保險責任就具有期內發生或期內索賠的復雜性。如果出現重復保險,常規的責任保險分攤方式無法解決,因此就出現了時間責任比例法。時間責任比例法在實務中很少出現,它源于期內發生式的雇主責任保險。在雇主責任保險的索賠中,職業病的索賠是比較復雜的,因為職業病是長時間接觸有害物質或環境的結果,如果雇員在一個321-32作了20年,職業病發作后才提出索賠,雇員工作的20年期間工廠的雇主責任由幾個保險人交替承保,對該雇員的雇主責任賠償就要涉及這幾個保險人,這種賠償就要按承保時間長短的比例在幾個保險人之間分攤。

(三)獨立責任比例法

如果一份保險單使用每次事故賠償限額,另一份保險單則單獨使用一個累計賠償限額,這是兩個完全屬于不同性質的責任限制參數,兩者在一起計算限額比例顯然是不合理的,就是所有保險單均按每次事故賠償限額進行分攤,如上所述,仍然有失公允。在責任保險實務中,保險人的賠償限額越來越趨向于高額或無限額(如機動車輛的第三者人身傷害責任限額,香港為一億港幣,英國等西方國家則采用無限額方式),如果某一份保險單使用的是無限額方式承保,則上述所有分攤方法都難以處理。為此,國際保險界和司法界推出了獨立責任比例分攤法。

這種分攤方式就是計算出重復保險的保險人假如單獨承保時應該承擔的保險責任,即獨立責任,然后各個保險人按照獨立責任比例分攤被保險人的實際損失。此種分攤方式較好地解決了每次事故賠償限額之間、每次事故賠償限額與累計賠償限額之間以及每次事故賠償限額與組合賠償限額之間的重復保險分攤。公式如下:

以我國機動車輛保險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為例來說明獨立責任比例分攤方法。如某車主向三家保險公司投保第三者責任保險,甲公司限額10萬元,保險費1000元;乙公司限額100萬元,保險費3000元;丙公司限額1000萬元,保險費5000元。損失額分別為9萬元和200萬元。

按損失額9萬元計算,則甲乙丙三家公司的獨立責任都是9萬元,賠償額均為3萬元。

按損失額200萬元計算,則甲公司的獨立責任為10萬元,乙公司的獨立責任為100萬元,丙公司的獨立責任為200萬元,甲乙丙三家公司分別賠償6.45萬元、64.52萬元和129.03萬元。

按照獨立責任比例法可以解決其它分攤方式無法解決的問題,但是,從上述計算中可以看出,各保險人的賠償金額與其收取的保險費并不是線性比例關系,在損失額較大的情況下,承保較高責任限額的保險人要負責絕大部分的賠償,但其所收取的保險費并不比那些承保較小責任限額的保險人高很多。獨立責任比例分攤方式同樣未能解決分攤的不公平現象。

三、英國商聯保險與海頓案例的判例啟示

從上述重復保險的分攤中可以看出,任何一種分攤方式都可能出現不合理的分攤結果,如果重復保險中出現某些保險單規定的是每次事故賠償限額,另一些是獨立責任限額、累計賠償限額、平均賠償限額或者其它規定等等,這就導致問題會更為復雜。對此,我們可以從國外一些案例得到一些啟示和拓寬處理問題的思路,其中較為典型的案例為英國商聯保險公司與海頓的案例。

1977年發生的英國商聯保險公司與海頓(CommercialUnionAssuranceCo.,Ltd.Vs.Hayden1977)的責任保險重復保險案例在當時的國際保險界引起了很大反響,此案對責任保險的重復保險分攤方式很有啟示。該案中,商聯與勞合社的保單構成重復保險,商聯的每次事故限額為100000英鎊,勞合社為獨立責任限額10000英鎊,被保險人即海頓總的賠償金額為4425英鎊,英國高等法院的判決為商聯承擔10/11的責任,勞合社承擔1/11的責任,即按常規的限額責任比例分攤。但商聯對此分攤有異議,后英國上訴法院的判決改變了這個分攤方法,它的判決認為應該按每個保險人的獨立責任分攤,這樣一來,4425英鎊的損失雙方各承擔50%。當然,如果損失金額超過了勞合社的獨立責任,比如是40000英鎊,則商聯的獨立責任是40000英鎊,勞合社的獨立責任是10000英鎊,分攤下來,商聯賠償4/5,即32000英鎊,勞合社賠償1/5,即8000英鎊。

此案中,商聯是規定每次事故賠償限額,勞合社則為獨立責任的限額,上訴法院的結論是如果索賠金額在兩份保單限額之內的,則保險人平均分攤,如果索賠金額在較高保單限額之內,則較低限額保單最多承擔其限額的50%,其余部分則由較高限額保單負責。此案的索賠金額都在兩份保單限額之內,這種平均分攤方式對雙方來說較為公平合理。但是這種分攤方式的前提必須是損失額小于限額(如存在免賠額,則雙方的免賠額必須相等),如果損失額超過某一個保險合同的限額,按此分攤又會出現新的不公平。

四、妥善解決責任保險的重復保險分攤的思路

涉及到重復保險的,我國《保險法》的規定是“除合同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按照其保險金額與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我國保險市場上公眾責任保險條款一般的規定是“本保險單負責賠償損失、費用或責任時,若另有其他保障相同的保險存在,不論是否由被保險人或他人以其名義投保,也不論該保險賠償與否,本公司僅負責按比例分攤賠償的責任”。

如前所述,責任保險的保費與責任限額的大小并非呈正線性關系,這樣籠統的規定應用在責任保險上有時就會出問題。責任保險的重復保險分攤必須考慮到實務中可能出現的不同的每次賠償限額、累計賠償限額、超額責任等不同的組合賠償限額,同時還需兼顧到是否存在無限額責任或巨大的限額責任以及不同的免賠額(國際保險市場實務中一般只對第三者財產損失規定免賠額,對人身傷害一般不采用免賠額),任何一種分攤方式都可能使一方(或幾方)受益而另一方(或幾方)受損,在無法達到各方都公平的情況下,《保險法》和保險合同就應該使用明確、清晰的規定,保險人應根據《保險法》的規定在保險合同中載明不同的重復保險分攤方式并確定具體的分攤方式。

鑒于責任保險的重復保險分攤的復雜性,根據《保險法》和保險合同規定的分攤方式,為力求各方的公平和分攤的順利實施,保險人還可以特別約定的方式特殊處理順序責任或超額責任分攤,如果損失額是由先于本保險單的其它保險賠付的,該保險單將向被保險人返還一定比例的保險費,如按順序或超額責任仍需要本保險賠償的,無論賠償金額大小,均不返還保險費。重復保險的成立并不是保險人的本意,如發生索賠而且由其它先承保的保險單承擔賠償責任的,后承保的保險單退還一定比例保險費也符合實際要求。

篇5

[摘要]我國產品責任保法律制度相當滯后。本文在分析我國產品責任保F~A’-律制度缺陷的基礎上,提出了完善產品責任保險法律制度的建議。

隨著現代工業的發展,產品責任保險有著突飛猛進的進步。我國尚無產品責任保險法,有關規范產品責任保險的法律主要分散在產品責任法和保險法中,其立法分散,實踐中難以操作。這樣一來,既不能對合法產品經營者進行應有的保護,也不能對假冒偽劣產品的不法炮制者實施有力度的制裁,更不能對消費者給予充分的保護。因此,對我國產品責任保險法律制度的缺陷進行完善實踐意義重大。

一、我國產品責任保險法的缺陷

1.產品責任法關于產品責任的缺陷

我國尚無統一的產品責任法,其主要分散于《民法通則》、《產品質量法》等法律中。這些法律對產品責任的規定存在以下不足(1)產品范圍界定不明確。現有法律對產品的界定顯得有些混亂,民法通則》未對產品作出任何界定,《產品質量法》規定產品是“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產品”。這一概念并未明確產品范圍易讓人產生分歧。(2)產品缺陷標準不清。衡量產品缺陷有兩個標準:不合理危險標準和國家、行業標準,實踐中后者優于前者。但是符合國家、行業標準的產品并不排除其具有危險性,這種缺陷認定標準在一定程度上并不能規制到產品所具有的潛在危險性。(3)對經營者處罰較輕。根據損害賠償理念,產品責任以補償被害人的實際損失為限。而且,我國沒有設立懲罰性賠償,精神損害賠償也不成熟從而對經營者處罰較輕。因此,有必要從調節利益入手,加大對經營者處罰力度,減少進而制止制假售假的違法行為。

2.保險法關于產品責任保險的缺陷

保險法中對產品責任保險沒有直接規定,僅籠統地規定責任保險的內容。因此,法律對產品責任保險的規定存在諸多不足:(1)未明確保險人的抗辯義務:保險法中未明確規定保險人的抗辯義務,保險人若對被保險人的賠償責任進行抗辯將從本身的利益加以考慮,極少顧及被保險人的利益。因此,對被保險人不利,尤其是保險人和被保險人的“責任‘利益發生沖突時,被保險人處于更加不利的地位。(2)未確立第三人的直接請求權保險實務上,通常不允許第三人直接向保險人要求給付保險賠償金的。為確保第三人利益在一定條件下確立第三人對保險人享有保險賠償金直接給付請求權是產品責任保險法的發展方向。(3)責任保險條款不規范。產品責任保險作為地方性險種在保險責任、索賠事項等方面存在漏洞。

二、完善我國產品責任保險法律制度的建議

完善產品責任保險法律制度是經營者轉移其不確定產品風險保障消費者權益不受損害的需要,也是安定社會秩序、建設和諧社會的需要。筆者認為:完善產品責任保險法律制度可從以下人手:

1.完善產品責任法中有關產品責任的規定

(1)擴大產品的范圍。隨著國際貿易的進一步自由化,為保護廣大消費者權益應對產品“作擴大化解釋是必要的根據需要可考慮以下產品,如初級農產品、電及其他無形工業品、人體組織及血液血液制品等。(2)完善產品缺陷的認定標準。在產品缺陷認定標準的選擇上,確立”不合理危險為基本標準。…不合理危險“如何衡量,實踐中采用生產者制造產品的預期用途標準,即一個合理謹慎的生產者知道或應當知道其產品的危險時,不會將其投入市場。同時,國家行業標準只能作為方便消費者索賠時的一個輔助標準,絕不能凌駕于不合理危險標準之上。(3)明確嚴格責任原則。現有法律對生產者適用嚴格責任、銷售者適用嚴格責任與過錯責任相結合原則。這顯然不利于充分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筆者認為,對銷售者也適用嚴格責任,將更加有利于消費者權益的保護。(4)確立精神損害賠償和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最高法院司法解釋確定了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在產品責任保險中,精神損害應當列入賠償范圍。但基于美國責任保險危機所體現出高額精神損害賠償所造成的困境,我們有必要確定限額。此外,設立懲罰性賠償制度,在彌補受害方的損失之外對加害方判處額外的賠償金。其主要是目的是加大對加害人的懲罰打擊假冒偽劣行為、保護消費者權益。

篇6

識我國道路交通發展的現狀與特點,探索我國道路交通及汽車責任保險制度的發展、完善途徑,具有積極的現實意義。

關鍵詞:道路交通事故、歸責原則、責任保險、汽車責任保險制度、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

一、從道路交通事故中民事責任的歸責說起

(一)歸責原則的立法采用

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迅速發展,道路交通發展規模日益擴大,然則道路交通事故卻有增無減。對道路交通事故所導致的賠償責任進行準確確認與歸責,對解除爭端糾紛、及時賠償損害、維護受

害者的合法權益及社會的穩定都有著重要的意義。道路交通事故的歸責原則,是指確認道路交通事故責任歸屬所必須依據的法律準則,即依據何種標準來確定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民事責任.

我國《民法通則》第123條規定,“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

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民法通則》第107條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造成他人損害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這在事實上確立了無過錯責任原則,即指行為人只要

給他人造成了損害,不論其主觀上是否具有過錯,都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法律規定的由受害人故意和不可抗力造成損害事實的除外)。有的學者認為,《民法通則》第123條規定的高速運輸工具造成他人

損害,應當包含道路交通事故,進而認為我國立法對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的歸責原則采無過錯責任原則.

剛剛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安全法》)第76條規定,“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

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按以下方式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承擔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

、行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但是,有證據能夠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采取必要的處理措施的,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交通事

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責任。”這明確了我國現行立法對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的歸責原則采過錯推定原則,且1991年國務院《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9條

對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的認定也是采用的過錯推定原則,即當事人對民事責任的承擔以有過錯為要件。過錯推定原則在很多國家都已經被廣泛采用。

(二)無過錯責任原則與過錯推定原則的比較分析

無過錯責任原則是一種客觀原則,強調以客觀損害事實的存在為歸責依據,事實上既不排斥亦不注重當事人在主觀上是否存有過錯,“無損害即無責任”,但同時若造成了損害,則不論是否具有過錯,

又都要承擔相應的責任。無過錯責任原則的最大好處在于能及時有效地填補受害人的損害,使受害方的利益得到較好的維護,同時無過錯責任原則亦能有效提高當事人對造成損害的警覺和預見程度,減

少損害事實出現的幾率。但是,無過錯責任原則又存在不完善之處,比如,在由于道路狀況、行人過錯等原因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的歸責過程中使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就不能完全有效地維護致害人

的利益和保證其公平地位。

過錯推定原則是在民事責任領域中運用的概念,它是指在因果關系存在的基礎上,根據法律的規定或案件的需要,由審判人員推定加害人具有過錯,若加害人不能提出反證對其過錯的推定,則應承

擔民事責任.這亦說明了過錯推定增大了受害人要求獲得賠償的成功機會,是有助于保護受害人利益的。過錯推定原則仍以過錯責任為基本內容,實際上是過錯責任的具體運用,過錯責任體現了一種

個人責任(自己責任),同時,過錯責任又是一種主觀責任,過錯責任促使人們在行為時充分考慮到行為的危險性,通過提高注意程度來避免過錯行為可能導致的責任,從而起到了減少損害發生的作用

這兩種歸責原則都是責任方式客觀化的結果,而且都以擴大法律救濟為宗旨,體現保護弱者的法律精神,二者在指導思想、歸責方式上都有著根本的一致性。但是,在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的歸責上采取過

錯推定原則則較為妥當,這也是與實際立法相吻合的。

二、責任保險與汽車責任保險制度

(一)責任保險及其與民事責任功能的內在矛盾

1、責任保險及其社會功能

自十九世紀初期降生法國以來,責任保險在世界各國特別是在歐美國家得到了較快的發展。有關責任保險在我國法律法規中亦有相關規定,根據我國《保險法》地49條第2款的規定,“責任保險是指被保

險人因過失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亦即保險公司對被保險人因過失造成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進行賠償的保險。如汽車肇事、輪船相撞、醫生誤診等,造

成他人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車主、船主、醫生等責任者,應對受害人負經濟賠償責任,如果這些責任者投保了相關責任保險,即可將該項賠償責任轉嫁給保險公司,由保險公司相應予以賠償。

責任保險最顯著的功能在于填補損害功能,即填補被保險人的財產和利益所受到的直接損失與被保險人因為承擔賠償責任而受到的消極損失。正因為此,責任保險有助于消除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上的損

失危險而具有利用價值,同時,責任保險有助于維護第三者的合法權益,有助于妥善處理各類社會矛盾和糾紛,維護社會的穩定。通過責任保險,保險公司可承擔相當一部分被保險人對受害人的民事

經濟賠償,這有助于受害人的損失得到及時有效的補償,自然也有助于責任的分擔與糾紛的處理。

2、責任保險與民事責任制度社會功能的沖突

民事責任具有補償、懲罰和教育的社會功能。責任保險的出現,“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侵權行為法的社會作用,使法院在決定某些侵權責任的根據時,常常考慮的不是行為人的主觀過錯,而是行為人有

無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在補償受害第三方的損害方面,責任保險無疑是有著積極作用的,而且責任保險亦有助于補償被保險人的財產或利益所受之損失。但是,保險公司依據責任保險的規定對被

保險人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進行賠償,被保險人自身實質上所需要承擔的經濟賠償就大大減少,這樣也就減輕了作為致害人的被保險人所承擔的賠償壓力,雖然作為致害人的被保險人依法所應承擔的行

政處罰、刑事責任并不會因此而受到實質上的影響,但是對其實施的經濟制裁的力度卻會相應減弱。因此,依法對因實施損害行為造成損害事實的作為致害人的被保險人所給予的懲罰在總體上而言就自

然會減輕。這不利于維護平等社會主體的公平地位。同時,由于懲罰功能的被削弱,勢必造成對致害人警示、告誡作用的弱化,淡化致害人的責任意識以及對損害行為和損害結進行警覺預見、以避免或

減少事故發生的意識。這就難以達到通過對民事責任的合法承擔對致害人進行有效教育的目的。

(二)我國汽車責任保險制度及其缺陷研究

1、汽車責任保險

即使在現代科學技術飛速發展、汽車設計制造和維護技術進步、安全措施不斷加強的前提下,道路交通事故仍然頻繁發生,說明了道路交通仍然具有高度的危險性。在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后,往往經常出

現受害人損失無法得到及時有效的賠償或者加害人無力為傷者治療、進行善后處理的情況,汽車責任保險便是解決這類問題的“鑰匙”。汽車責任保險是一類強制責任保險(又稱法定責任保險),所謂

法定責任保險,是依據法律的特別規定對保險領域內契約自由的一種約束和限制。在我國汽車責任保險實行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汽車責任保險是責任承擔社會化的一種表現,從本質上講,汽車責

任保險就是將由于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而應承擔的個人責任在一定程度內推向社會,使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損失能夠由更多的可能成為加害人的人(潛在加害人)來共同承擔,并以這一手段加強了責任

保險的損害填補功能,使受害人能夠得到更加充分的保護.

《安全法》第17條規定,國家實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法律還規定,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國家規定投保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公安機關交管

部門扣留車輛至依照規定投保后,并處依照規定投保最低責任限額應交納的保險費的二倍罰款,罰款全部納入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這表明我國將普遍實行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且第三者責任

強制保險與定期安全技術檢驗相掛鉤。有關這一制度,《安全法》第76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

過責任限額的部分再由當事人予以賠償。因而,一旦道路交通事故發生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時,保險公司即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對受害人予以賠償,就能夠使道路交通事故

受害人依法應獲得之經濟補償得到保障,有助于對傷亡治療處理的進行,維護了作為社會弱者的受害者的利益,同時,這也減輕了作為致害人的被保險人的經濟負擔,可以使致受害雙方都較易于從賠償

造成的損失和事故造成的損害中得以恢復。

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的設立,在功能和效用上與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具高度的一致性。《安全法》第75條規定,醫療機構對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傷人員進行搶救的費用超過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

責任限額的,或責任者未參加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或責任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先行墊付部分或全部搶救費用,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

追償。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的首要功用就在于維護受害者的利益,同時亦緩解了依法必須履行賠償責任的當事人的經濟壓力,下面的案例就說明了這一點:

2000年1月4日,張家港市德積鎮的尤錦榮駕駛小貨車在江陰與一摩托車相撞,致摩托車主吳某重傷。事故發生后,經公安交警部門認定,尤應該負事故全部責任,經江陰市法院判決,尤應賠償吳某各類

經費總和33萬余元,貨車車主德積鎮長明村委會負連帶責任。然而,尤一貧如洗,長明村亦為經濟困難村。至2003年6月尤履行了68500元執行款后,賠償陷入窮盡地步。受委托執行判決的張家港市法院

后尋求司法救助途徑,從自2003年7月始設立的“特困當事人案件執行基金”中撥付17萬元對吳某予以賠償,由于吳某所在單位主動承擔10萬元,該案的責任賠償才宣告結束。

2、汽車責任保險的缺陷分析

如上所述,責任保險與民事責任制度的社會功能有其相矛盾的一面,即責任保險削弱了民事責任制度的懲罰有教育的社會作用。汽車責任保險亦不例外,汽車責任保險亦有其固有的缺陷。

首先,酒后駕車等違反交通法律法規的故意行為廣泛存在,不利于汽車交通責任保險的正常發展。、

汽車責任保險賠償應主要指被保險人由于過失造成致人損害的保險賠償,但是由于某些故意所導致的致害人致第三者人身傷亡或財產受損的現象的存在,出于保障和維護受害第三者的利益的目的,這類

故意行為往往也成為汽車責任保險的對象。最典型的就是酒后、醉酒駕車,與其相對應的“非常事故特約損失險”(即“酒后駕車險”)亦是一種責任保險,該險種的根本目的也是保護交通事故中的受

害人能夠有效得到經濟賠償,它承擔了一部分駕駛人違法駕車造成交通事故后的民事賠償責任,有利于受害第三方的權益保護,并不因此而影響駕駛人依法所應承擔的行政處罰或刑事責任。

對違反交通法律法規的故意行為進行責任保險,有以下幾個弊端:其一,機動車駕駛員造成事故所承擔的責任較輕,其交通安全意識可能會隨之淡化且交通違章現象增多、交通事故的發生幾率增大,甚

至會導致屢犯交通法規現象的大量出現;其二,若屢犯交通法規現象的大量出現,責任保險的保險人一方所承擔的保險賠償負擔會加重,對交通責任保險業的運作與發展形成負面影響。若交通事故頻繁

發生、被保險人屢犯交通法規造成事故損害,保險公司則須按照責任保險的保險限額規定相應一一予以賠償,保險公司保險賠償發生頻率自然上升,這對保險公司而言就構成了沉重的賠償壓力,并影響

到事故責任賠償社會化的真正實現。

其次,汽車責任保險強化了事故損失賠償的有效性,保險賠償可能刺激以詐騙保險賠償為目的的違法犯罪行為的滋生。例如下面的案例:

據北京警方透漏,2002年7月25日晚,王昌凱、王昌盛伙同魏某、梁某4人,從王昌盛開的一家汽車修理廠中開出事主送修的3輛機動車,在月壇橋下進行碰撞,偽造連續尾追事故,事后到保險公司詐騙保

險金2萬余元。2002年12月7日凌晨,王昌盛將送修的一輛奔弛車開出,在西城區積水潭橋下故意與中心隔離帶正面相撞,后到保險公司索賠26萬余元。現已初步查明,王昌凱等人利用交通事故詐騙保險

多達90余次,詐騙保險金額巨大。該詐保犯罪團伙5名犯罪嫌疑人無一漏網。

詐騙保險賠償行為的動因在于非法獲取和占有巨額保險賠償。責任保險協約的存在即投保了相應的責任保險,就使保險人對被保險人因損害行為造成的損害承擔相應的保險賠償義務,如果被保險人對受

害人的賠償責任成立,則保險人就應該在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對受害人的賠償責任。不法分子往往通過非法偽造交通事故等手段來制造“損害事實”,騙取保險賠償。上述案例的類似犯罪行為亦時有發

生,這對我國汽車責任保險制度構成了挑戰。

(三)完善汽車責任保險制度探略

汽車責任保險在我國的發展尚處于上升階段,由于受法制環境、市場機制等諸多因素的影響,我國汽車責任保險制度有待進一步的改革和完善。為實現我國汽車責任保險制度的完善和規范化,以使其在

改革開放、服務社會中發揮應有的作用,促進我國道路交通和汽車責任保險業的有序發展和法制化進程而作出有益的探索是具有積極意義的。針就我國道路交通和汽車責任保險制度的現狀和特點,汽車

責任保險制度應注重以下方面的改革與完善:

1、建立健全差別保險費率浮動機制,完善保險規則體系

差別保險費率浮動機制將交通違章、交通事故和保險費直接掛鉤,旨在通過對車險費率的浮動控制來增強駕駛員的交通

安全意識,改善交通環境。要不斷推進、深化和完善車險費率浮動機制,一是要充

分利用現有的車險條款、費率針對交通違章、交通事故、保險賠付率高的機動車駕駛員與安全行駛好的分別實行相應的獎優罰劣機制。二是根據車型、車輛使用性質、道路交通事故及交通違章狀況等調

整現行車險費率,尤其是對交通事故發生率、交通違章率、保險賠付率高的高風險車輛,要充分發揮車險費率的杠桿作用,強化費率差異性,使費率水平能更加準確地體現承保風險,高風險高費率,真

正維護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

我國汽車責任保險實行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在實行強制責任保險的環境下,在保險規則中針對酒后駕車等違反交通法律法規的故意行為采取不計免賠額、追償等處理方式,則被保險人或肇事者不

僅要受到法律的制裁,還要償還保險人已經支付的賠款,那么被保險人或肇事者在酒后駕車肇事案件中就不可能獲得實際的保險權益。當然,追償的有效亦需要程序和規則的保障。

2、加強道路交通管理,充分發揮行政管理、刑事制裁的作用

《安全法》對有效加強公安交管部門對道路交通的管理作出了具體的明文規定,同時,明確規定了嚴重違反交通規章的行為必將受到嚴厲的處罰和制裁。例如《安全法》第91條規定,飲酒后駕車的,處

暫扣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機動車駕駛證,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醉酒后駕車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暫扣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機動車駕駛證,并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完善的行

政交管體系和相應的刑事制裁規定既有助于對違法違規行為特別是詐騙保險賠償等犯罪行為進行制裁,又起到了教育和提高行為預見的作用,客觀上可以促進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率下降,較好地維持道路

交通秩序。

3、改善基礎設施建設,加強道路交通安全措施

對道路、停車場和道路交通配套設施科學規劃設計,提高建設質量,減少和避免由于道路狀況、設施問題等原因所導致的事故發生,同時加強道路交通安全措施,提高抗事故能力。

4、健全法制,加強道路交通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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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中國;環境污染;責任;保險范圍

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是基于環境污染賠償責任的一種商業保險行為,是以排污單位發生的事故對第三者造成的損害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標的的保險。在這種保險機制中,排污單位作為投保人,向保險公司預先繳納一定數額的保險費,保險公司則根據約定收取保險費,并承擔賠償責任,即對于排污單位的事故給第三人造成的損害,直接向第三人賠償或者支付保險金。隨著現代工業的蓬勃發展和科學技術存在的局限性,即使是正常的生產作業也可能對環境造成嚴重污染,給人民的生命財產帶來巨大的損失。而環境污染責任的認定實行的是無過錯責任原則,就形成了污染企業對受害人的侵權之債。但由于環境污染損害往往會造成近天文數字的賠償金,侵權企業常常無力負擔,為了適當轉移和分散這種污染賠償責任,從而既使污染受害人能夠得到補償,也確保生產單位的經營活動能夠繼續進行,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機制應運而生。

一、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制度構建的理論支持

1.環境污染侵害由私法救濟到社會化救濟

由于當代社會環境侵權行為的特殊性,不論是侵權行為法遇到的理論困境還是現實問題,都導致在解決糾紛、填補利益的過程中面臨諸多問題,要擺脫上述困境,就必須超出“損害要么由加害者承擔,要么由受害人自擔”的狹隘眼界,構筑環境損害賠償社會化制度,即環境侵權所產生的賠償責任不再由加害人獨自承擔,而是還要由國家、社會、法人組織或者社會上不特定的多數人來分擔賠償責任,使“傳統的自己責任、個人責任原則下的損失轉移轉化為現代的社會責任原則下的損失分配、損失分散”[1],將環境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與責任保險、社會安全體制等密切銜接,從而使環境侵權損害的填補不再是單純的私法救濟,既及時、充分地救助環境受害人,又避免環境加害人因賠償負擔過重而破產。

2.可持續發展理念的貫徹

可持續發展實際上需要有效地解決經濟效益、生態效益與社會效益之間的沖突。國家通過環境法來為環境污染或環境破壞設定可以容忍的限度,其目的即是為了滿足整個社會對經濟效益的追求。然而在追求經濟、促進社會發展的過程中,環境污染的發生不僅頻繁而且后果嚴重。單個污染企業承擔責任的能力有限,致使污染受害者和公共環境損害往往得不到應有的賠償。為分散企業環境污染賠償責任,最大限度地保護受害者。盡量減少社會和國家的損失,有必要探索建立我國的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制度,從而實現經濟的可持續發展和實現更加抽象的社會正義。

3.和諧社會實現的保障

發展保險業是完善社會保障體制,構建和諧社會的必然要求,也是市場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和諧社會的構建著眼于方方面面,對于民生的基本保障和實現是其追求基本價值之一。如前所述,環境責任保險制度就是對復雜的突發性環境污染事故造成的損失進行賠償的一種合理機制。這一制度的構建不僅可以分攤污染者的賠償責任,避免他們因無力賠償而即將面臨的悲慘命運,而且可以使被害人在損害一發生時就及時向保險人提出請求,迅速獲得理賠,以填補其遭受的損失。這樣既節省時間和金錢,又避免了求償無門的情形,還能減輕司法訴訟量,及時解決法律糾紛,從而實現高效訴訟的價值目標,最終達到雙贏的局面。

二、中國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承保范圍需明確的問題

(一)關于持續性環境污染事故能否納入承保范圍

目前在各國理論和實務中,對于突發性環境污染事故屬于承保范圍已成定論。難點在于對于漸進性或累積性污染事故是否應該承保的問題。

1.從理論上探討對于持續性污染是否屬于可保風險的問題。

依照我國保險法律和保險實務,“可保風險”以風險發生的可能性、偶然性和不確定性為其根本特征。持續性污染,從無限制的長期來講,污染積累到一定程度,污染事故必然爆發,但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合同與一般的保險合同一樣,保險人和被保險人會在合同中約定保險責任期間。在該期間保險事故可能發生,也可能不發生,危險的發生并非保險人和投保人在訂立合同時完全可以確認的必然事情,因此,符合“危險的發生存在可能”的特征。同時,累積性污染事故發生的時間也是不確定的、事故造成的后果嚴重性程度也是不確定的,這符合可保風險的偶然性特征。

2.實務中將累積性污染事故納入中國環境責任保險的范疇是否可行

當然,將所有的環境侵權行為都納入責任保險的范疇無疑是最理想的。但一項法律制度的實際效果,既與其法律規范的完善程度有關,更與其滿足社會生活的需要程度,以及在程序上的可執行程度有關。考慮到中國目前環境責任保險所依托的相關法律規范并不完善,而環境責任保險制度的實施和完善也需要一定的進程,再加之中國保險業特別是責任保險還很不發達的情況下,將累積性污染事故納入環境責任保險的范疇條件尚不具備。

(二)關于生態損失是否應納入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所涉及的損失賠付范圍

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所涉及的損失賠付范圍有以下幾種:第一,因環境污染而造成的第三人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壞、滅失而產生的損失;第二,因環境污染事故而產生的救助費用和訴訟支出,以及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第三,由于環境污染而導致被保險人的財物損失;第四,因環境污染而導致的生態破壞而引起的損失。一般來說,對于第一種損失列入損失賠付的范圍是毫無疑義的。從我國保險法的相關規定來看,對于第二種損失列入損失賠付范圍也是有法律依據的。我國《保險法》第42條第2款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該法第49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該法第51條還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由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但是,對于第三、第四中損失是非應當乃如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的范圍呢,目前尚未有定論。

三、中國環境污染責任保險范圍的思考

(一)中國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承保范圍的思考

環境污染的發生形態有突發性和持續型兩種。突發性的環境污染在發生前沒有明顯的征兆,一旦發生損害立刻顯現,受害人的受損程度的認定也較為容易。持續性環境污染事故侵權持續時間長,侵權原因復雜,往往是多種因素復合累積的結果。受害人對侵權行為的存在往往缺乏深刻的認識,以至對侵權行為何時發生、侵權人為何人都不知曉。因此,對持續性的環境污染事故造成的損害進行救濟是較為困難的。

環境責任保險作為對環境污染損害的救濟方式,將所有環境污染損害都納入環境責任保險的承保范圍,無疑是最為理想的。但鑒于我國保險業的發展水平、環境污染的現狀及相關民事法律的完善程度,目前僅將突發性的環境污染事故納入環境責任保險的承保范圍是較為適宜可行的。待條件成熟后,再將持續性的環境污染事故納入承保范圍[5]。這類似于法國“分步走”的做法。當然,擴大承保范圍是大勢所趨。但這勢必會增加保險公司的風險,使它們出于自身利益的考慮而有可能不愿承保。所以為了避免和鼓勵保險公司承保持續性的環境污染事故,就需要政府在政策上予以扶持,對此中國在借鑒國外成功經驗的基礎上可以采取以下幾種做法:(1)注入保險基金;(2)由政府主持成立由多家保險公司組成環境責任保險集團以分擔承保的風險;(3)效仿法國的做法,成立一個專門負責環境責任保險的機構;(4)建立一個法定的環保監測部門,專門從事對有關環境責任保險承保范圍內的環境侵權行為的監測,分擔保險公司在辨別、確定理賠范圍時所花費的時間、費用及人力等資源,減輕保險公司的業務負擔,使其成為保險公司的一個隸屬部門專為環境責任保險這項保險業務服務,發揮其良好的補充減負之功效。

(二)中國環境污染責任保險賠付范圍的思考

對于前面所提到的“第三種損失”,筆者認為,根據責任保險的特征原則上應該屬于除外責任,比如因污染而引起的被保險人自己所有或照管的財物損失,以及由于環境事故而導致工廠全部或部分停產而引起的損失,被保險人自己的損失不是我們這里所要討論的問題,可以從企業財產保險的險種設計上尋找解決問題的途徑。但對于自有場地污染應該借鑒發達國家的立法實踐及其環境責任保險的發展歷程納入到損失賠付范圍之內。美國的判例一般認為公眾的健康與安全較保險單的任何明示約定更為重要,當被保險人污染了場地而又無力治理時,損害的又會是公眾環境權益了,所以從環境法的公益性出發應該將自有場地污染納入到環境責任的賠付范圍當中。

至于生態損失,筆者認為目前尚不宜納入損失賠付范疇。當然,隨著人與自然和諧發展的理念在法律體系的滲透,以及人類對于生物多樣性、環境權的日益關注,生態損失的賠付將會成為法律所無法回避的一個難題。當然考慮到我國目前環境責任保險才剛剛起步,不顧及實際情況將所有損失不加區分都納入賠付范圍很容易引發保險人因資金缺乏而無力支付巨額賠款的支付機制惡化,這不僅使環境責任保險無以為序,而且也極容易引起保險市場乃至整個金融市場的混亂。所以對于生態損失的保險賠付要依托于相關理論的進展,法律制度的完善以及高度發達的保險業。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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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汪勁.環境法學[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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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董事義務;董事責任保險;保險利益

一、董事責任保險的歷史沿革

20世紀30年代,董事責任保險在美國得到了最早承認并被廣泛使用。20世紀30年代出現在美國的專門以公司經營者的賠償責任為對象的保險可以說是董事責任保險的最初形式。當時,歐洲各國還沒有類似的險種。美國的董事責任保險在20世紀60年代后得到了較快發展,法律實踐的重心也相應地由補償轉向保險。美國幾乎所有州的公司法均規定公司具有購買董事保險的權利。80年代以后,美國股東代表訴訟急增,訴訟額增大,給廣大保險市場造成了危機。許多保險公司從董事保險業務中撤出或者降低最大保險金額,提高保險費。此外,對申請加入董事保險的公司進行嚴格審查,對業績較差、董事責任風險較大的公司不予簽訂董事保險合同。

英國雖有高昂的律師收費,但針對董事和高級職員個人的訴訟遠沒有美國頻繁,因而英國的董事責任保險并不象美國那樣紅火。在德國、西班牙等國,由公司為董事和高級職員購買責任險的做法尚未得到法律的明確認可,這些國家的保險公司一般都不開設這一險種。日本于1980年由三井海上火災保險公司對董事保險進行專項研究。1990年三井海上保險公司首先取得日本政府的認可,開始發賣董事保險,次年其他保險公司也取得了政府認可,在日本全面開展了董事保險業務。

我國2002年1月頒布《上市公司治理準則》,允許上市公司為董事購買保險,以解除董事的后顧之憂。隨后,平安保險公司于2002年1月24日率先推出董事責任保險業務。由于我國企業公司制改革的時間較短,董事的民事責任制度、利益保護機制存在的立法缺陷,這些都成為董事責任保險開展的巨大制度障礙。

二、公司董事責任保險的概念

公司董事責任保險,又稱為“董事和高級職員責任保險”,其英語表述是Directors‘andofficers’liabilityinsurance,簡稱“D&Oinsurance”。關于董事責任保險的涵義,學界分歧不大。董事責任保險有狹義和廣義之分,狹義上是指由公司或者公司與董事、高級職員共同出資購買的,對被保險董事、高級職員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因過失行為造成第三人損害而被追究其個人責任時,由保險人負責賠償該董事和高級職員進行責任抗辯所支出的有關法律費用并代為償付其應當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的保險。廣義上的董事責任保險除上述內容外,還規定保險人應當負責賠償公司根據董事責任和費用補償制度對有關董事和高級職員做出的補償。本文主要以后者為研究對象。

以責任保險的效力基礎或依據為標準,董事責任保險可以分為強制責任保險和自愿責任保險。強制責任保險,又稱為法定責任保險,是指依照國家的法律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必須向保險人投保而成立的責任保險。自愿責任保險是指投保人和保險人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礎上,經協商一致而訂立的責任保險合同。根據美國聯邦證券法,紐約證券交易所及納斯達克的所有上市公司都被要求投保董事責任險。這樣做有利于在董事個人的財產不足以賠償所導致的巨額損失時,維護受害人的利益。在我國,董事責任保險應主要采納強制型責任保險。

按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基礎不同,董事責任保險可劃分為索賠型責任保險和事故型責任保險。索賠型責任保險,是指第三人向被保險董事、高級職員請求索賠的事實首次發生在責任保險單的有效期間,則保險人應對被保險董事、高級職員承擔保險金給付責任的保險。此類型保險,可以更充分地發揮董事責任保險的填補損害功能。事故型責任保險,則指保險人承諾對被保險董事、高級職員因為約定事件的發生而產生的損失予以補償。但該約定的事件,僅以對第三人有所影響而在保險單約定的期間內所發生的事件為限。在我國董事責任保險制度中,事故型保險不宜過多采用,因為在這種類型的責任保險中,保險事故的發生與否,或在多長時間以內發生難以預測。

三、公司董事責任保險制度存在的必要性

(一)公司董事、經理等高級職員的責任、義務日趨增多,董事法律保護機制的構建勢在必行

世界各國在公司治理結構的選擇上逐漸由“股東會中心主義”向“董事會中心主義”轉變,董事會成為公司運行機構的中心,其職權得以急劇膨脹。在此情況下,董事、經理的職權必須受到約束,否則股東、債權人及社會公共利益都無從保障。各國公司立法強化董事、經理的義務和職責的方法主要有:一方面,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中明定董事對公司、股東及社會公眾的法定義務,如董事的忠實義務、董事的注意義務等,并對董事違反義務應承擔的法律責任予以規定;另一方面,法律賦予股東、債權人及社會公眾各種權利及相應的救濟措施,如股東提案權、質詢權、派生訴訟等,同時建立監事會、獨立的審計人、外部董事等制衡機制對董事的權力予以約束,以抑制經營者濫用權力的行為。

公司董事、經理的義務與責任的加重,積極方面在于,可以促使經營者更加審慎地經營管理公司,防止其濫用權力損害公司、股東及社會公眾的利益,從而增強企業管理者的事業心和責任感;其消極的方面在于,太重的責任有時會造成經營者權利、義務的失衡,從而挫傷其積極性,最終促成其以保守姿態經營公司,因此有必要引入公司董事責任保險制度。

(二)公司董事責任保險制度更有利于保護公司及其利益相關人

隨著我國經濟的迅猛發展,公司一旦卷入經濟糾紛,訴訟標的一般都數額巨大。對于公司來講,董事做為自然人,董事的個人財產對公司的損失彌補,只能是杯水車薪,無補于事,公司的經濟利益有受到嚴重損害的可能。董事在承擔責任后,可能得不到二次補償而陷入破產人的窘境。對于公司的利益相關人來講,多數情況下其承擔經營決策失誤賠償的能力是極為有限的,如果不通過保險公司轉移絕大部分賠償責任,則投資人、債權人、股東的權益難以得到保障。

(三)公司董事責任保險制度的確立,適應了當前經濟全球一體化的發展

世界各國經濟迅猛發展,跨國公司數量日益增多,經濟全球一體化的進一步發展,董事的權利和義務日益增多,公司特別是跨國性的大公司,對公司董事經理的要求越來越高,董事經理的責任、義務呈多樣化發展。我國作為發展中國家,也應當適應當前的發展趨勢,積極構建公司董事責任保險制度。

四、我國公司董事責任保險制度的完善

2001年8月頒布的《關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中建議“上市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獨立董事責任保險制度,以降低獨立董事正常履行職責可能引致的風險”。這標志我國獨立董事責任保險不僅獲得理論界較為廣泛的認同,而且成為實務界的現實需要。2002年1月頒布實施的《上市公司治理準則》第39條規定,“經股東大會批準,上市公司可以為董事購買責任保險。但董事因違反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規定而導致的責任除外”。該規定把購買董事責任保險的公司擴大為所有的上市公司董事。2002年1月24日平安保險公司推出“董事及高級職員責任保險業務”,又把責任保險的范圍擴大到上市公司的高級職員,平安保險公司的這一業務事前得到中國保監會的批準。繼平安保險公司之后,其他保險公司也紛紛開始研發董事責任險。平安保險公司的保險單是國外董事責任保險制度移植到我國的最初成果,也是本文討論國內董事責任保險情況的主要依據。在平安保險公司推出董事責任保險業務時,咨詢者很多,但真正購買董事責任保險的公司不多。這與我國董事責任保險的理論與實踐上的不足不無關系,因此筆者對構建公司董事責任保險制度提出如下建議。

(一)保險范圍的完善

我國董事責任保險立法層次低,覆蓋面窄,董事責任保險的受益人應不僅包括控股公司,還應當包括被控股公司的董事及高級職員,因為公司的高級職員在履行職務中和董事面臨同樣的問題。投保公司不僅包括上市公司還應包括非上市公司,不管公司規模大小,其董事都有權利轉移自身的風險。董事責任保險不當行為的范圍應該是董事在執行職務過程中就其過失給公司和第三者造成的損失所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至于其他與職務無關的行為或者故意行為給上述客體造成的損失,均不應列入保險范圍。

(二)保險品種的完善

各國的董事責任保險一般包括董事個人責任保險和公司補償保險兩種。而且,這兩種保險互相關聯,保險公司都加以提供,而由投保公司進行選擇,一般情況下,不能只選擇公司補償保險而不選擇董事個人責任保險,但相反卻可以存在。我國目前還不存在董事補償制度,公司補償保險沒有存在依據。因此筆者建議,將來法律規定董事補償制度時,保險公司應配套推出公司補償保險。

篇9

關鍵詞:公眾責任保險發展滯后保險公司對策

近年來,國內發生的多起影響較大、社會反映強烈的重大惡性社會公共安全事件,如中石油川東鉆探公司“12.23”井噴事故、北京密云縣的元宵節事故、哈爾濱天潭酒店大火、遼寧昌圖煙花爆炸、重慶天原化工總廠氯氣泄漏爆炸事故等等,喚起了人們對公眾責任險的重視。如何大力發展公眾責任保險,使其真正起到對百姓生活保駕護航的作用,已經是擺在相關政府部門和廣大保險從業人員面前迫切需要解決的難題。

一、公眾責任保險內涵

公眾責任是指公共場所的經營人在經營公共場所時由于過失等侵權行為,致使在該公共場所的消費者的人身或財產受到了損害,依法應由責任人對受害人承擔的賠償責任。由于責任者的行為損害了公眾利益,所以這種責任稱為公眾責任。公眾責任保險又稱為“普通責任保險”或者“綜合責任保險”,它是責任保險中獨立的、適用范圍極其廣泛的保險類別,是承保被保險人或者其雇員在從事所保業務活動中,因意外事故而對第三者造成的人身傷害(例如疾病、殘疾、死亡等)和財產損害或滅失,依法應由生產、經營管理者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由保險公司負責賠償。這種民事賠償責任可以是侵權責任造成的,也可以是合同(契約)責任造成的。

公眾責任保險是對公眾責任的保險,由于經營方常常因疏忽或是意外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影響當事人經濟利益及正常的經營活動順利進行,公眾責任險正是為適應機關、企事業單位及個人轉嫁這種風險的需要而產生的。公眾責任保險可適用于工廠、辦公樓、旅館、住宅、商店、醫院、學校、影劇院、展覽館等各種公眾活動的場所。公眾活動場所特別是企業或大型會議、賽事、展覽等的組織者投保公眾責任保險已經是一種國際慣例。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和地區都十分重視公眾責任保險的推行,以保障公民和消費者在公眾場所的安全和權益。

公眾責任保險所承保的危險,限于被保險人因為一次事故或保險期間的任何事故對社會公眾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若希望以責任保險轉嫁其對雇員承擔的賠償責任,應當另外購買雇主責任保險。公眾責任保險包括場所責任保險、電梯責任保險、承保人責任保險等險種。

我國公眾責任保險對第三者人身傷亡無免賠額規定,但對第三者財產損失則一般規定每次事故的絕對免賠額,即無論受害人財產損失程度如何,免賠額以內的損失不是由保險人負責,而是由被保險人自行承擔。

一般情況下,公眾責任保險像其他財產保險業務那樣制定固定的費率表,對賠償限額很高或者是高風險的行業應該根據被保險人的風險情況逐筆制定承保方案和確定費率。保險期限一般為一年的時間,費率多為年費率。保險費按每次事故或者累計的賠償額所適用的業務種類費率計收。

二、我國公眾責任保險的現狀

我國責任保險雖然起步較晚,但國家對公眾責任保險的發展還是比較重視的,除《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有要求外,1995年國務院辦公廳11號文件和公安部《公共娛樂場所消防安全管理規定》以及1995年2月20日國務院辦公廳批轉公安部《消防改革與發展綱要》中都已明確規定:“重要企業、易燃易爆危險品場所和大型商場、游樂園、賓館、飯店、影劇院、歌舞廳、娛樂休閑等公共場所都必須參加火災和公眾責任保險。”

但由于種種原因,這一險種的發展卻很不理想。據《中國消費者報》分別對北京、蘭州、鄭州、深圳、武漢等一些有影響的大型商場和娛樂場所調查分析,除極個別單位投保了公眾責任保險外,90%以上的經營者對投保公眾責任保險不感興趣。據國家保監會統計,從2001年至2003年4月底,保監會共受理各保險公司備案的各類責任保險253個,責任范圍涉及到社會的各個領域;2002年,全國責任保險保費收入36億元,占財產保費收入4.6%,到了2005年上半年,我國的責任險保費收入為23億,占產險比例的3.4%,其間從未超過5%,基本上是處在徘徊狀態。

在發達國家,責任保險費收入一般占財產保險保費收入的20%以上,其中美國的各種責任保險的保費收入占非壽險業務的40%至50%,歐洲一些國家的責任保險費收入占整個非壽險保費收入的30%以上,日本等國家的責任險保費收入約占非壽險保費收入的25%至30%。

三、我國公眾責任保險發展滯后原因分析

業內專家認為,導致我國公眾責任保險發展滯后的原因很多,但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公眾認識和接受程度不夠

目前,保險業對公眾責任險業務的宣傳力度不夠,國內公眾對公眾責任險知之甚少,對公眾責任事故往往缺乏足夠的維權和索賠意識,發生民事損害糾紛時,一些受害者不知道運用法律手段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即使有的受害者知道通過法院向企業索賠,但因舉證困難、時間耗費過多等種種原因放棄索賠而“自認倒霉”,因為即使訴訟獲勝往往得到的賠償也比較有限。經營者對自己應對社會公眾承擔的責任沒有清晰的認識,對公眾責任險的轉嫁責任風險機能缺乏了解。加之公眾責任事故的發生率并不高,大部分公眾場所業主存在僥幸心理,有些寧可獨自承擔風險,也不愿因投保而增加經營“成本”,且一旦出現大的公眾場所事故,主要依靠政府出面做善后的撫恤處理,根本不知道運用保險管理風險和轉嫁風險的保障機制和手段。

(二)保險公司積極性不高

責任保險雖然是財產險的一個險種,但與傳統的財產保險相比,開辦時間短,所占比例小,公眾責任保險不僅標的分散,保費低廉,而且風險大。在技術、管理上對保險公司的要求較高,加之前面提到的公眾接受程度不夠,有效需求不足,因此都不愿意花大力氣在公眾責任險上,導致了我國的責任險種較為單一,產品開發速度相對較慢,創新力度不夠,在險種開發和創新方面后勁不足。在設計產品時無法將所有風險都考慮在內,加上保險公司自身的技術條件落后以及責任險經營情況不理想,因此,保險公司對發展公眾責任保險的積極性也就不高。

(三)相關法律法規落后

在我國的《保險公司管理規定》中,將責任保險分為法定責任保險和一般責任保險。而我國現階段,有關責任方面的法律法規很不健全。《民法通則》第119條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費等費用、該條只是規定了要賠償,但并沒有說明賠償額。誤工費、傷殘補助費、精神損失費怎么計算,也沒有實際規定。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關于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的司法解釋,使法院在審理人身損害案件時有據可依,但具體的賠償標準還不明細,根據各地經濟狀況與消費狀態不同,賠償金結果就相差很大。如同樣是由花盆飛下傷人事件,深圳市一名受害者得到10萬元的賠償金,而哈爾濱市市民僅得到1萬元的賠償。有些行業也通過立法部門頒布了行業的法律法規,如《消費者權益保障法》等,但與責任保險密切相關的法律法規還不多,特別是對民事賠償責任的法律界定還沒有統一的明確的規范標準,國家保護民事責任受害方合法權益的法律制度還不夠完善。

(四)政策層面的支持力度不夠

保險業整體稅負偏重,營業稅率高于交通、建筑、通信等行業。保險業雖與銀行業同樣執行5%的稅率,但銀行業稅基為利息收入,保險業則為保費收入,以至影響保險企業的自我積累能力的提高。加之政府引導力度偏弱,相關部門與保險企業的協調配合不夠,發展公眾責任保險缺乏有力、有效的推動機制。

四、發展我國公眾責任保險的積極意義

(一)有利于受害人及時得到補償

當公共場所如公園、旅館、影劇院、歌舞廳、網吧、運動場、商場、醫院、學校等發生意外傷害事故時,由于經營者經濟實力、賠償態度的不同,以及事故原因認定的復雜性等因素,往往導致受侵害人不能及時獲得經濟賠償。而如果經營者投保了公眾責任保險,當意外事故發生后,保險公司可以直接介入責任事故的事后救助和善后處理,受害人可以迅速獲得賠償,盡快恢復正常的生活秩序,特別是在一些重大的責任事故發生后,在事故責任人無力賠償的情況下,通過建立公眾責任保險制度,可以使賠償有所保障,使人民群眾的生命和財產利益得到有效保護。如2004年5月法國戴高樂機場發生的坍塌事故,事故中2名不幸遇難的我國公民的家屬分別獲得了至少400萬元人民幣的賠償金,受害者能夠快速得到如此高額的賠償是由保險公司支付的,這是因為機場投保了公眾責任險。正因為有保險公司在背后支撐,事故的善后理賠才會順利快捷。

(二)有利于保險公司擴大保源

隨著社會經濟活動的多樣化,市場主體多元化,作為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自擔責任的利益主體,必然需要通過投保來化解和轉嫁無處不在的各種風險,保持經營管理的穩定。從社會經濟發展需求來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完善,為公眾責任保險的發展提供了廣闊的市場空間。保險經營的依據是大數法則,保險的覆蓋面越廣,就越能分散風險。因此,發展公眾責任保險對保險公司來說也非常有利。

(三)有利于保障國民經濟的有序運行

在發展經濟的過程中,經營者總會遇到這樣那樣的責任風險。如果每一次責任事故的風險都由企業自身完全承擔,很有可能影響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如2003年重慶市開縣發生“12.23”特大井噴事故,為補償因毒氣泄漏而造成周邊群眾無辜死傷和財產損失,事故直接責任人四川石油管理局川東鉆探公司僅首期支付賠償款就高達3300多萬元,這無疑將企業拖入了效益的深淵。但如果投保了公眾責任保險,經營單位只需交納少額保險費就可將日常經營中的大額無法確定的巨額風險轉嫁給保險公司。避免因生產責任事故的發生而導致破產或生產秩序受到嚴重破壞,保持生產經營的穩定性。

(四)有利于減輕政府的負擔和壓力

隨著社會經濟的不斷發展,責任保險已經成為災害危機處理的一種重要方式,成為政府履行社會管理職能的重要輔助手段之一。而在我國,對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理措施基本上是以政府為主導的,市場發揮的作用很小。一些重大的責任事故發生后,政府在事故處理方面承擔了大量工作,財政負擔很重。近年來,由于一些生產經營者經濟能力有限或有意逃避責任,常常在發生重大、特大責任事故后躲藏逃匿,把災后救助和事故善后全部推給地方政府。在一些行業和一些地方甚至出現了“業主發財、政府發喪”的不正常現象,對政府財政形成了很大壓力。發展公眾責任保險后,政府可以按照市場經濟的原則建立多層次和多元化的管理模式,利用保險公司作為經營風險的特殊行業,充分發揮其經濟補償和社會管理功能,有效地轉嫁風險,輔助政府進行社會管理,減輕政府財政負擔和壓力。

(五)有利于促進我國和諧社會的構建

黨的十六屆四中全會提出把不斷提高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能力,作為黨的五大執政能力之一,這充分說明黨對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高度重視,也反映出構建和諧社會是鞏固黨執政的社會基礎,實現黨的歷史任務的必然要求。通過大力發展我國的公眾責任保險,引入風險分攤機制,由企業、保險公司等共同編織一張公眾責任事故的安全“保險網”,建立健全社會預警體系和應急機制,提高保障公共安全和處置突發事件的能力,增加社會的抗風險能力,保障正常的社會秩序。這些都適應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要求,堅持以人為本、立法為公,維護大多數群眾的利益,為社會經濟進一步發展提供重要保障,促進了我國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構建的步伐。

五、發展我國公眾責任保險的對策

(一)加強社會宣傳力度

全社會對保險的認識和理解非常有限,更談不上利用保險管理企業和個人風險。因此,保險業必須充分認識宣傳的重要性,加強宣傳力度,在社會上大造聲勢,以新穎的形式(如宣傳冊、產品推廣會、企業交流會等)和豐富多彩的內容大力宣傳責任保險,引起社會共鳴,提高社會公眾維權意識,強化責任人的法律意識,培育全社會的維權意識和風險轉嫁意識,為推動公眾責任保險的發展奠定堅實的群眾基礎和營造良好的社會氛圍。

(二)政府提供政策支持

開展公眾責任保險既是一種經濟行為,也是一種公共社會管理行為,反映了國家對人民高度負責的態度,體現了“立黨為公、執政為民”的本質要求。發展公眾責任保險,政府責無旁貸,積極發揮引導和推動作用是地方政府的一項重要職責。有關政府部門應提高對公眾責任保險的認識,給予理解和支持,及時解決存在的問題。建議對關系到國計民生的重大公眾責任進行強制保險,或者在稅收等方面對其提供優惠便利條件。但同時也要加強監管,確保保險公司依法合規經營,防范風險,為我國公眾責任保險的發展創造寬松的環境,促進與實現我國公眾責任保險的持續健康快速發展。

(三)不斷完善相關法律法規

人們可能承擔什么樣的責任風險是依據法律的規定,所以說法律制度是責任保險發展的基礎。對公眾責任險而言,最主要的原因是相關法律法規的缺失。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社會經濟發展的要求,加快相關法律的研究,對缺少法律調控的領域,盡快制定法律,彌補空白,建議國家應制定《公眾安全法》,并將投保公眾責任保險作為“安全許可”的重要條款寫進法律,實行公眾責任強制保險。如我國不妨把綜合性公眾場所如商場、酒店、娛樂場所等是否投保了公眾責任險、是否具備消防設施一樣,作為準許其營業的一個硬條件。同時應明確責任并應對民事賠償責任的具體額度予以細化,以保證相關案件有法可依,為促進公眾責任保險的發展打下基礎。

(四)加大產品創新力度

當前進行公眾責任保險產品的創新,主要在于以社會需求為導向進行產品創新,針對不同行業、不同單位、不同地域的需要,積極開發有特色的、符合投保人需求的公眾責任險產品,重點開發那些直接關系到人民群眾生產生活安全的產品,盡快推出一個產品鏈,先通過市場方式進行推廣,以典型案例爭取社會認可。同時也要注重承保標的風險管理,提供優質的理賠服務,為保險能夠發揮其功能提供最終保障。

(五)重視專業人才的培養

責任保險是高風險、高技術性的領域,對從業人員的素質要求較高。首先,由于公眾責任保險涉及法律法規的內容比較多,條款的制定有其特殊性。為了準確地把握責任保險市場的需求,合理控制風險,在設計險種時,需要了解相應的法律法規、精通法律的專業人員以制定合理的條款。另外,有條件的公司可以挑選一些資深的核保人員派送出去進修法律專業,培養出既懂法律又懂保險的專業人才,以利于險種開發和風險控制。其次,精算人才對保險公司的產品開發和風險管理有著至關重要的作用。因此,我國應盡快培養和儲備一批具有保險、法律和相關業務領域知識的復合型人才,建立責任保險人才庫,為大力發展公眾責任保險、推動業務穩步健康發展打下堅實的基礎。

(六)簡化小額案件訴訟程序

設立專門的小額請求法庭,使小額索賠能夠及時、合理得到補償,為責任保險的迅速理賠處理創造條件,使老百姓更樂于接受和歡迎責任保險。因為對于小額索賠,如果用既有的法定程序去審理,則勢必會因為民事訴訟程序的繁瑣耗時,造成眾多受害人放棄對應權益的追求,也會對保險公司的理賠處理產生意見。因此,針對大量小額賠償糾紛案件,有必要建立小額請求法庭,用簡單方便、收費較少、時間較短的、應訴、調查、審理、判決的程序和方法,及時有效地處理這種小額糾紛,并很快得到保險公司的賠償。

發展公眾責任保險是一項綜合的系統工程,只靠哪一方面的努力都是不夠的。筆者相信,通過政府、保險行業和公共場所經營業主的共同努力,在實現公眾責任險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相統一的前提下,我國的公眾責任險一定會有更快的發展,為我國的經濟建設發揮應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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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0

關鍵詞:醫生職業責任保險現狀對策

2002年9月1日出臺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中,醫療事故的范圍明顯擴大,取消了責任事故和技術事故之分,統稱醫療事故,且醫院和醫生在事故中的賠償額明顯提高,在此情形下,早被冷落的醫生職業責任保險近期受到了各家醫院空前的重視。實際上,這是醫生職業責任保險的市場供給與潛在需求相互作用的結果。

一、我國醫生職業責任保險產生與發展的條件

1.前提條件

保險產生的前提條件是自然災害和意外事故的客觀存在。古今中外,凡醫療活動將都難免風險。中國消費者協會收到的消費者投訴中,醫療糾紛一直是熱點,并且此類糾紛的數量一直在增加。在我國,600萬之眾的衛生隊伍中的80%的人,在從事臨床醫療和科研工作,誰也無法推算他們每天會遭遇多少風險。據不完全統計,成都市每年發生的醫療事故糾紛有上百起。這些動輒就是幾十萬上百萬的巨額索賠,使醫院和相關責任人來說難以承受。不僅如此,醫院和責任者還會陷入無止境的糾紛中,影響其工作和聲譽。為此,一些義務人員想到了通過保險的途徑來應付可能會出現的醫療事故索賠。

2.物質條件

醫生職業責任保險產生的物質條件,也就是保險需求產生的條件。根據馬斯洛的需求層次理論人們的需求可分為五個層次,即基本的生理需求、安全需求、愛與被愛的需求、新生的需求和自我實現的需求。人們只有在低級的需求得到滿足以后,才會產生高一級的需求。而對于我國的醫務工作者來講,根據他們的收入狀況分析,基本的生理需求已得到了滿足,已達到了追求安全需求的層次。因此,大多數醫務工作者對醫生職業責任保險持歡迎的態度。

3.經濟條件

醫生職業責任保險產生的經濟條件,也就是職業責任保險供給產生的條件。隨著經濟體制改革的深入,商品經濟的發展,各種民事活動急劇增加,民事賠償責任事故層出不窮,人們的索賠意識不斷增強,終于使人們完全認識了責任保險。

大多數人對責任保險的認同,就可以滿足保險供給產生的理論基礎,即概率論和大數法則的要求。這樣,在中國現有的保險技術條件下,醫生職業責任成為可保風險。

由此可見,醫生職業責任保險在我國的供給和需求條件已經成熟,這一險種在我國的市場前景是樂觀的。

我國醫生職業責任保險市場的現狀及成因

盡管醫生職業責任保險對醫生、醫院、患者和保險公司都有好處,既能讓醫生解除高額賠付的后顧之憂,醫院徹底與醫療糾紛絕緣,所有善后事宜均由精通醫療業務的理賠代表負責;同時可以使患者得到及時的經濟補償;保險公司也會因入保的醫院多,涵蓋醫生多,帶來可觀的經濟效益。而且西方發達國家的醫生職業責任保險已為法定保險,這些國家的醫療糾紛也遠遠的低于我國。盡管我國醫生職業責任保險引起了社會各界,尤其是醫療工作者的興趣,但是投保人數卻很少。造成這種情況的原因如下:

4.需求方分析

在我國,醫生職業責任保險的需求方為醫療機構,就醫生個人而言,他們對自己的職業責任保險大都表示歡迎,但是對醫院來說,就不太愿意給醫生投保或者不希望讓社會知道自己醫院的投保情況。

醫院對自己信譽的擔憂。醫院擔心一旦病人知道自己的醫生對醫療責任保了險,就可能會產生對醫生責任心要降低或醫術水平不高的誤解,從而影響醫院整體聲譽和生意。而醫院的這種擔心顯然會直接影響醫生職業責任保險推廣的深度和廣度。

相對偏小的責任風險。盡管新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比起舊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在事故范圍和經濟補償方面都有很大程度的提高,但是由于醫生職業責任保險的保險費較高,醫院在進行了簡單的成本收益分析之后,它們一般會選擇風險自留,因為保險費遠遠的大于它們的每年的賠付。

保險產品的險種單一。目前的醫療責任保險,只是按照醫務人員的專業職稱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即使醫療風險差距很大的醫務人員,他們也只能買同樣的保險。這不僅造成了一些風險較小的醫院不愿投保,同時也造成了風險較大醫院的道德逆選擇,這些有較大風險的投保人以平均的保險費購買保險。

5.供給方分析

醫生職業責任保險的供給方即保險公司。鑒于我國目前的現狀,保險公司面臨著以下的問題,結果導致了醫生職業責任保險的保險費偏高。

道德風險的存在造成醫生職業責任保險的純保險費率偏高。道德風險是普遍存在于各個險種中的一個問題,但是它在醫生職業責任保險的運行中表現更為突出。

在投保時存在道德逆選擇。由于我國的醫生職業責任保險的自愿保險,不具有強制性,再加上并未對市場進行細分,使不同風險的人在保險費率上沒有差別,或者差別不大,造成投保人的風險一般較大,賠付率較高,導致純保費部分居高不下,限制了一些風險較小的保戶積極投保。

投保后的道德風險。由于我國對醫生的職業生涯缺乏一套完備而且透明的監管體系,因此在醫院投保醫生職業責任保險以后,容易造成一些醫生的責任心缺乏,使保險事故增加,從而保險賠付增加,這也會使保險費率提高。

經驗數據的缺乏造成了醫生職業責任保險純保險費率厘定不科學。從精算的角度來講,一個險種的設置首先應當滿足大量的同質可保風險的存在。可是鑒于我國目前的現狀,這一前提條件無法得到滿足。

無法滿足大量可保風險的要求。由于我國沒有實行法定的醫生職業責任保險,而且保費偏高,結果投保人數量有限,造成大量風險這一條件無法得到滿足。

無法滿足同質風險的要求。由于醫生這一職業的特殊性,風險因素的多樣性和復雜性,要想保證風險的同質性,必須對市場進行細分,可是我國目前的險種設計的分類很不科學,僅以職稱這一因素對醫務人員進行分類,必然不能滿足風險同質的要求。

醫療責任保險技術要求較高。由于此險種涉及很多醫療技術和操作上的問題,所以保險公司在具體管理與操作上,必須注意技術問題的處理,否則會帶來許多麻煩,結果造成保險公司成本上升,管理費用提高,進而導致附加保費的提高。

二、發展醫生職業責任保險市場的對策及建議

盡管從理論上講,醫生職業責任保險的市場前景很好,可是由于中國目前在需求和供給方面存在一些問題,造成了目前市場總體的不樂觀。為了解決這一問題,筆者提出以下對策和建議。

1.實行強制保險

對醫生職業責任保險實行強制保險是確保該險種在我國的順利實施最重要的環節。因為強制的醫生職業責任保險可以克服目前該險種在我國市場上的很多弊端,對投保人和保險人均有利。

降低投保人對自己信譽的影響。目前投保人不愿主動投保醫生職業責任保險的最主要原因是擔心自己投保而其它醫療機構沒有投保,將會引起患者對投保的醫療機構的技術水平和責任心的懷疑,進而影響醫療機構的正常經營;同時擔心由于患者以為向投保的醫療機構索賠更容易,將會導致投保的醫療機構的醫療糾紛可能多于其它未投保的醫療機構,管理成本加大。如果采取了強制保險,這種懷疑和擔心將不再存在,有利于此險種快速、健康的發展。

降低投保時的道德逆選擇。通過實行強制保險,可以使參加保險的保戶的平均風險降低,從而保證營業保費中純保費的降低。這樣,不僅可以鼓勵更多的保戶投保,保障醫生和患者的利益,有利于社會安定;同時,由于投保人的增多,可以降低保險公司的平均不變成本,產生規模經濟效應,從而降低營業保費中的附加保費部分。這樣又會引來更多的保戶,從而使保險公司的經營進入良性循環。

保證純保費厘定的科學性。通過實行強制保險,可以滿足大量可保風險存在的要求,可以克服目前純費率厘定中的非科學性。同時,由于采取的是強制保險,幾乎所有的合格的投保人都必須參加保險,這樣,以前的一些關于醫療事故糾紛及賠付的經驗數據都可以使用,進一步保證了費率厘定的科學性。

2.推行單一風險責任的保險

由于醫生職業責任保險涉及的風險因素較多,每一因素都可能導致風險事故差異很大,這就要求必須對此險種所涉及的風險因素根據不同的標準進行細分,目前國外主要依照專業進行細致劃分,如醫療事故責任保險、醫師業務責任保險、藥劑師責任險、內科醫師責任險、外科及牙科醫師責任險、護士責任險、美容師責任險等險種。但是筆者以為鑒于綜合性險種保費較高以及這一險種在風險因素上的復雜性和這一產品對于中國保險業還屬于新生事物,因此結合醫生的職務、專業、以往的職業記錄,推行單一風險責任的保險,如外科手術保險、醫療診斷保險、輸血保險等等,既可以通過對市場細分,滿足同質可保風險存在的要求,保證純保費厘定的科學性,又可以降低保險費率,吸引大量投保人,進而降低附加保費,最終使營業保費降低。

3.建立完備的醫生職業監管體系

防止醫生投保后的道德風險,除了對醫生進行道德思想教育以外,應當建立一整套的約束機制。首先,這一機制必須是完備的,它要涵蓋醫生執業生涯的方方面面;而且,這一套制度應當是透明的,不僅醫院要對每個醫生的道德和技術水平要了解,而且保險人也應對每個醫生的情況作到心中有數,因為醫生的道德和技術水平是影響保險人是否承保和是否在現有的條件下承保的重要事實,根據最大誠信原則,保險人對此有知情權。

4.引入保險中介

根據發達國家的經驗,當代的保險公司的主要業務是承保和投資,而此險種的技術性較強,更需要保險中介來做大量的工作,比如保險理賠可以由保險公估人來完成,通過社會分工和專業化來提高工作效率和降低成本,從而降低附加保費,進而降低營業保費。

盡管醫生職業責任保險這一新生事物還存在這樣或那樣的問題,要被完全理解和接受尚需時日,但是,雖著市場經濟的發展、法制的完善、醫療水平的發展、可保風險的不斷出現,加上保險公司自身在險種設計上的努力和自身管理的加強,經過不斷的摸索,一定能夠探索出一條適合我國保險市場的醫生職業責任保險的發展道路。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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