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權益范文

時間:2023-04-02 08:5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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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債權人 權益治理權配置

財務管理是企業現代管理的重要內容,作為現代企業制度理論研究的重要課題,公司治理結構涉及到企業各個方面的利益,這其中的權益配置問題自然是企業財務管理研究的焦點問題。

企業作為市場主體,在日常的經營管理中受到投資者、管理者、債權人等諸多方面的關注,在市場經濟背景下企業也是一系列市場契約的組合體,其中的各個利益相關者都有權利積極參與治理,但是在參與管理的過程中,各個利益相關者由于所處的地位有所不同,也導致了他們各自的參與方式以及參與權利的大小有所區別,即權益配置是不同的。財務治理權關注的重點是公司財務的監管權、執行權以及決策權等。

一、債權人權益治理權配置現狀及存在的問題

在傳統的企業權益治理配置中,管理者的研究重點往往只是放在了經營者以及投資者上,對于債權人這一企業重要的利益主體所擁有的權益治理配置問題不夠重視,甚至是忽視。在這種情況下,企業債權人的治理權益必然會受到削弱,并進一步致使債權人的正當權益收到損害,在這一背景下,難以避免地會對整個社會的信用評價體系及資本市場的健康有序發展造成影響。因此,強調債權人權益配置問題具有很強的現實意義。

作為企業來講,其主要的債權人是銀行,因此在分析企業債權人權益治理權配置時可以通過銀行這一市場主體來進行研究。

在我國銀行不能夠直接投資于非金融類企業,對于銀行來講雖然是債權人,但是他們所擁有的權利只是按時收回債務本息,并且按照理論,銀行在借出資金之后跟企業之間形成債權債務關系,在這之后銀行便不能夠再干涉企業的日常管理和經營活動,只有在企業不能夠按時償還債務本息時銀行才能依據優先索償權來企業的資產進行索償。而且銀行在進行索償時也并不是對所有的資產都具有無限索償權益,在這種情況下,往往會使得損益的分配在債權人和股東之間不對等,這就造成了股東具有很強的動機進行高風險的投資項目,這正是基于企業財富在這一類投資活動中會從債權人轉移到股東,而相應的投資風險則會轉移給企業的債權人。

企業債權的屬性和性質也就造成了在企業權益配置中債權人的地位往往比較弱勢。能否順利實現企業債務在很大程度上是取決于債務人,即主動權掌握在企業自身手中,這就使得債權成為一種相對的要求權,債務人必須積極配合,債權人的債務權益才能夠得到有效保證,債務人如果對債務進行逃避勢必會嚴重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利益。

同時,我國企業高負債現象十分普遍,正是由于銀行的高負債率也決定了必須重視債權人的治理權配置問題,在企業的財務治理權配置中不僅僅關注到經營者和投資者,還應當強調債權人的財務治理權配置地位。

二、強化債權人權益治理權配置地位的建議措施

首先,企業債權人積極結合企業的股權治理與債權治理。在當前情況下,企業債權人不能夠有效實現對公司財務的控制,難以有效保障自身的債權權益,在這一情況下,企業債權人可以同時通過獲取企業的股權及債權,以此來獲取企業的治理權利,并將企業的債權和股權結合使用,相互補充以此來強化自身的債權權益。同時企業債權人也可以采取表決權這一制度來獲取治理權益。

其次,企業債權人可以有限度地介入到企業自身的財務治理結構中。企業債權人要想實現在企業治理權益中的配置權限,需要將自己的局外人身份轉變為局內人,要想實現這一目標,企業債權人可以明確企業控制權的相機轉移制度,債權債務關系中債權人的權益,并在企業的監事會以及董事會重吸收債權人有效參與企業治理等方式來獲得。如果實現這一目標,企業債權人就可以得到以下權益:企業的重大財務決策的實施都需要經由企業債權人的同意,可以直接參與到企業的監事會或者董事會,企業債權人能夠有效參與企業的經營決策及經營管理。

再次,企業債權人可以適當參與企業人事管理。企業債權人可以通過建立股權關系基礎或者債權關系之上的人事結合。盡管在一般的情況下,企業債權人的兼職董事無法干預到企業的財務管理和日常經營,但是企業債權人的這些兼職董事在確保企業財務決策科學性、保障兩者之間關系有效性以及兩者之間信息溝通方面也能夠發揮不小的積極作用。

總的來講,強化債權人在權益治理權中的配置,可以提升企業的財務管理水平,有效保證債權人的合法權益,這就有利于整個市場中資本的流轉和良性循環,并降低社會交易成本,提升市場的信息體系建設水平,有助于市場的健康有序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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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繳資本制;驗資程序;債權人;權益保護

一、在《新公司法》中,取消了注冊資本最低限額,也沒有規定認繳資本的繳納期限,理論上說,只要符合公司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只要一元甚至零元的注冊資本就可以開辦公司。但是在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取消之后方便了投資創業者的同時問題也隨之出現了。

由于取消最低注冊資本三萬元的限額,很多符合條件的人開始注冊公司,據統計,我國去年新公司注冊數同比增長一倍,而增長的這一倍中又絕大多數是這種“侏儒公司”。由于此類公司從事的一般為小成本的經濟往來,所以資本積累較慢,回報不太豐厚,而公司發起人的資本儲備有限,加上新公司在最初的一段時間是爬坡期,所以破產幾率很高,而破產之后隨之而來的就是破產清算。由于注冊資本比較少,所以很容易出現債權人權利得不到保障的情況。這些公司資不抵債的情形我們可以把它分為兩類:(一)公司正常合法經營,債權人可以通過破產清算來主張權利,如遇經過法定程序被申請公司破產清算后依然不能還清債務則只能算正常的商業風險。(二)股東實施了不正當使用或濫用公司法律人格的行為所造成的不能償還債權人債務的情況。具體表現在股東不當使用控制權,濫用法人獨立人格,存在規避法律和逃避契約義務的違法行為,公司不能償還債權人債務,股東實施了不正當使用或濫用公司法律人格的行為與公司不能償還債權人之債有因果關系。此時怎么保護債權人權益就顯得尤為重要。如果還堅持有限責任公司責任有限的原則勢必對債權人不公且對不法行為實施者的股東過于放縱,這樣是違背我們設立有限公司是為了促進經濟發展的初衷的,所以此時我們需要深入追究公司股東的責任,也就是施行“法人人格否認制度”,英美國家又稱為“刺破法人面紗”。

所謂《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是指當公司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及股東有限責任這兩項制度損害債權人利益,當公司以上行為符合法律規定的情形時,否認公司及其股東各自獨立的人格及股東的有限責任,令公司的股東對公司債權人承擔責任的法律措施。我國關于“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在2005年10月27日我國修訂的新《公司法》中正式確立?!豆痉ā返诙畻l這樣規定:“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公司或者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绷硗?,新《公司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彼?,當債務人無法償還債權人債務而債權人又發現公司股東有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且債務人無法償還債務與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有關系的,債權人可以舉證證明公司股東存在上述侵權行為,進而可以以訴訟方式對有關股東提訟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二、已認繳而未實繳的注冊公司在以現有資本無力償還債權人債務的情況下,怎樣確定股東的出資義務和責任以保護債權人利益?

我國《破產法》33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的出資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管理人應當要求該出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而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缎鹿痉ā窙]有規定認繳資本的繳納期限,也就是說公司在何時投入資金均由股東自行在章程中約定,理論上股東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約定是一年或者五年,五十年,甚至更久,這就會在市場活動中造成一種現象:股東出資不到位,也不到公司章程約定的認繳資本繳納期限,但公司已經無力償還債權人債務,此時債權人明知債務公司的股東有出資來償還自己債務的義務,只因其公司章程約定的認繳期限不到,而自己只能“望資興嘆”,這樣是不合理的,同樣是法律所不希望出現也不允許其出現的。所以債權人此時可以通過訴訟的途徑來主張自己的債權,而在此訴訟中債權人只能以公司為被告,而公司則根據其章程規定來對其股東分配責任,至于責任分配方式則是公司內部事務,債權人只用針對公司主張債權就可以了。但此時若公司股東以自己在公司章程中約定的認繳期限未到為由提起抗辯而拒不出資,而公司在法定期限內又沒有足夠能力償還債務,那么此時債權人便可以提訟來主張該公司破產,通過破產清算來清償自己的合法債權。而在公司在破產清算后該公司仍有債務沒有償還,此時股東便要履行自己在公司章程中約定的出資義務。如果公司股東在法定時間沒有履行自己的出資義務而導致債權人債權不能得到清償的,債權人此時可以直接對該股東在其出資義務范圍內主張權利。如果部分股東在其出資義務范圍內出資清償了公司債務,則出資股東可以依據《公司章程》的約定向其他股東主張權利,如果公司章程未約定的,可以以各股東股份比例來承擔公司債務,未出資或未足額出資的股東有義務在其應承擔的債務范圍內給超出其應承擔債務的債權人予以清償。

三、在取消驗資程序的情況下,如何確認股東出資的完全性和適當性?在核實股東已經出資的完全性和適當性時,是由哪一方承擔舉證責任?

新《公司法》不再要求注冊公司必須通過驗資程序提交驗資報告,這為設立公司者和繳納資本的股東提供了極大的方便而受到歡迎。但筆者認為,雖然在設立公司的法定程序上我們可以省去提交驗資報告這一步,但在公司接受股東出資或者股東繳納其應繳資本時最好還是通過驗資程序,其理由如下:一,確定股東繳納資本的時間,數額,增強股東權力來源的正當性;二,有利于公司資產管理和使用;三,增強公司資產信用,提振交易相對人的信心。所以公司章程可以約定股東繳納其應繳資本時由股東本人委托第三方機構進行驗資并提交驗資報告,或者可以由公司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選舉負責驗資的人員或小組專門負責驗資事宜,并在公司章程中依法約定公司驗資負責人和股東對出資真實性和適當性所應負的民事責任。

當公司對其債務履行不能,債權人又對公司股東出資的完全性有質疑時,按《公司法》解釋三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當事人之間對是否已履行出資義務發生爭議,原告提供對股東履行出資義務產生合理懷疑證據的,被告股東應當就其已履行出資義務承擔舉證責任。由此可知在核實股東已經出資的完全性和適當性時,我國采取的是不完全的舉證倒置原則。這樣既可以避免債權人濫用訴訟權又可以為維護債權人的權益提供方便,因為一般情況下債權人舉證證明股東出資是否完全和適當難度較大,而股東則相對容易。若股東提供證明后債權人仍對股東未經依法驗資的非貨幣出資的價值低于股東負有出資義務的數額,則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認定出資人未履行出資義務,人民法院應當委托具有合法資格的評估機構對該財產評估作價。評估確定的價額顯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出資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

四、我們還應該通過哪些行政措施促進市場交易主體的知情權,以保障交易各方的合法利益,從而創造更加公平和諧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環境?

取消注冊資本最低限額以及由公司內部簽訂的公司章程中約定注冊資本認繳期限可以極大地激發市場活力,提高社會閑置資本的利用率,進而促進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與此同時,我們也要把這些措施帶來的負面影響盡量降低。

首先,我們可以利用工商管理局的權威性和強制力來促進公司的信息公開力度,增強其公開信息的可信度。工商局可以建立企業檔案,在不涉及公司秘密的情況下公示所登記公司的基本情況,包括注冊資本,注冊資本認繳年限,納稅情況,工商檢查情況,平常所受投訴及處理情況等與企業經營狀況和信譽緊密相關的一些基本情況,供市場交易主體方便快捷的查詢,由這些基本情況來判斷該公司實力及其經營狀況進而判斷是否與其進行交易。當然這需要政府各部門的交流和合作才能匯總以上信息,不過在網絡化的今天,隨著市場的不斷發展及產生對企業透明化運作的需求的增長,相信公司基本信息公開會越做越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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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 公司法 公司債權人 利益保護

一、公司股東與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在法律上實行差別保護

在公司的經濟活動中,公司股東和公司債權人是與公司關系最為密切的兩類利益主體。傳統公司法理論認為,公司股東和公司債權人對于公司是兩種性質不同、權利義務不同、法律地位不同主體。首先,公司股東是公司的所有者,是公司的內部成員,對公司享有所有者的權益,對公司享有資產受益、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的權利,公司應當重點保護股東的利益,公司以為股東創造最大利潤;而公司債權人顧名思義僅是公司的債權人,與公司除了具有契約上的債權權利義務關系外,不再對公司享有任何權利。其次,兩者在權利享有方面的比較。從我國目前關于債權人法律地位的實際情況來看,公司股東與公司債權人雖然都是作為公司的出資人存在的,但事實上兩者之間的享有權利是不平等的。舉例來說,我國的《破產法》中規定,企業作為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企業的債權人可以申請宣告債務人破產。從破產財產分配順序來看,債權人可以先于股東分配破產財產。但是從司法實踐來看,破產財產多數情況下是不足以償還債權人的。也就是說,我國應從公司法的角度出發,進一步加強債權人合法利益的保護。最后,兩者在責任風險承擔方面的比較。股東只以其出資額為限負擔有限的風險。而股東的有限責任在實踐的司法操作上并沒有消除公司股東的投資風險,只不過是對這種投資風險進行了再分配,將股東投資風險大部分轉移到公司外部,具體來說,轉嫁到公司的債權人的身上,由公司債權人實際的承擔,因此是公司債權人在與公司交易時承擔著無限的風險。

通過公司股東與債權人在這三方面的對比,我們不難發現,我國公司法對公司股東與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在法律上實行差別保護。這是對債權人是極為不公平不平等的。在此,筆者試圖通過對我國《公司法》對債權人利益保護的現狀進行闡述的基礎上,對進一步完善公司法對公司債權人的利益的保護提出一些自己的制度設想。

二、我國《公司法》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

我國《公司法》第一條即明確規定:“為了適應建立現代企業制度的需要,規范公司的組織和行為,保護公司、股東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根據憲法,制定本法。”從而把對公司債權人的保護納入到公司法的范圍中來,并規定了許多對公司債權人有利的制度。從我國目前公司法關于債權人利益的保護來看,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成立階段:在公司資本制度方面對公司債權人利益的保護

在實踐中,股東虛假出資現象較為普遍。股東虛假出資嚴重影響了公司注冊資本的確定和維持,損害了公司、足額出資股東和公司債權人的利益,給公司的正常經營和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造成較為嚴重的破壞。

公司法中更多的是關注了公司債權人利益保護的事后救濟,忽略了對于公司股東虛假出資或其他未履行其出資義務行為的民事責任的追究。后來頒布了司法解釋規定“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這一司法解釋確實彌補了《公司法》沒有規定“公司債權人追究虛假出資股東賠償責任”的漏洞,為公司債權人追究虛假出資股東的賠償責任提供了法律依據,但是對于該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責任的范圍、承擔責任的方式等都沒有規定。

(二)確立了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認制度以保護公司債權人的利益

公司人格否認制度是指公司獨立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被股東濫用,為了更好地保護公司債權人和社會公共利益,阻止公司獨立人格被濫用,而否認公司的獨立人格及股東有限責任,直接追究濫用公司獨立人格的股東對公司債權人或公共利益承當責任。《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明文規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笨梢哉f公司法二十條的規定對解決我國公司以往實踐中存在的濫用公司法人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債權人利益的問題提供了毅力的法律依據,對于維護法人制度的健康發展和防止法人制度的價值目標被異化都具有重大的意義。

(三)運營階段:公司運營過程中對公司債權人利益的保護

我國《公司法》在公司運營中規定了很多保護債權人利益的制度。具體的表現在以下方面:

1.《公司法》規定了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和損害賠償責任,間接保護債權人的利益。雖然新公司法沒有直接規定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對公司債權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在一百五十條規定,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通過對公司的賠償保護公司的利益,也就間接保護了公司債權人的利益,而且我們還可以通過司法實踐的不斷豐富和發展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忠實勤勉義務,使他們在為公司和股東盡責的同時,同時承擔起對債權人的義務。

2.《公司法》對“實際控制人”和“利用關聯關系的行為”進行了規制,間接保護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如《公司法》十六條規定了在公司為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時,受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與表決;二十一條規定公司的控股股東、世紀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否則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一百二十五條對上市公司關聯交易表決的規定以及二百一十七條對“實際控制人”和“關聯關系”的范圍的界定,都有利于防止公司實際控制人和利用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從而保護公司的利益,也就間接保護了公司債權人的利益。

3.《公司法》規定了注冊會計師對公司的強制審計?!豆痉ā返谝话倭鍡l規定:“公司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制

財務會計報告,并依法經注冊為會計師事務所審計。財務會計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務院財政部門的規定制作”,并在二百零三條規定了違反財務制度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從而借助于注冊會計師從外部對公司的財務狀況進行監督,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減少公司會計造假,以防止公司損害公司相對人的特別是債權人的信賴利益,進而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并在二百零三條規定了違反財務制度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四)公司清算階段對公司債權人利益的保護

公司因合并、分立、解散、破產等各種原因導致公司進入清算階段,在此階段《公司法》對債權人的保護主要體現為公司債權人對清算公司所享有的權利。從目前公司解散清算的規定來看,與債權人利益保護聯系密切的是《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一百八十七條。具體規定是:公司解散的,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的,債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清算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并于六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債權人應當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向清算組申報其債權。公司財產在分別支付清算費用、職工的工資、社會保險費用和法定補償金,繳納所欠稅款,清償公司債務后的剩余財產,有限責任公司按照股東的出資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東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清算期間,公司存續,但不得開展與清算無關的經營活動。公司財產在未依照前款規定清償前,不得分配給股東。

從實踐上來看,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后到其注銷登記工作完成之前這段時間里,其法人地位仍舊是存在的,也就是說企業仍舊可以以獨立法人的身份參加訴訟行為,同時我國的法律也規定必須在公司配合的情況下,債權人的清算權利才能夠實現,可以看出,目前的清算制度并不能有切實有效的對債權人利益進行保護,在立法上仍需進一步探討完善。

三、進一步完善我國公司法公司債權人權益保護制度的建議

(一)在公司法中引入債權人相機治理制度,保證債權人對公司運行的監督

在公司正常經營過程中權的行使,如何保證債權人的監督權的行使,在公司經營陷入困境或僵局時,為更好地保護債權人的利益,需要引入債權人相機治理制度, 即當公司償債困難時,公司的控制權就由公司管理層移轉到公司的債權人委員會的手中,由債權人委員會討論決策后出面干預公司的財務與經營,從而實現債權人財務相機治理,爭取讓公司重新回到正常的經營狀態,避免公司進入破產程序。這種制度的構想來源于日本的主銀行制度,日本公司的董事會成員主要來自企業內部,決策與執行都由內部人員承擔,監督和決策主要來自兩個方面,一是交叉持股的持股公司,另一個重要監督來自銀行。主銀行監督公司運轉的方式根據具體情況而定:在公司業績較好,企業運轉正常時,主銀行不進行干預,但在公司業績很差時,就顯示控制權力。由于主銀行對企業的資金密切關注,所以能及早發現財務問題,并采取行動,譬如事前通知相關企業采取對策,如果公司業績仍然惡化,主銀行就通過股東會、董事會更換經理人員。主銀行也可向相關企業派駐人員,包括董事等。借助于這些手段,主銀行就成了相關公司的一個重要而有效的監督者。

(二)完善人格否認制度的法律規定

公司人格的獨立和公司股東的有限責任是現代公司制度的基本原則和基石,“它既能使股東在生意興隆時坐享其成,又是能使股東在經營失敗時逃之夭夭的靈丹妙藥”。 此制度對公司的債權人保護具有重要的意義,但不夠細化和完善,筆者認為對此制度,首先應當細化法律規定,應當明確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實際操作流程,該實際操作規程應當包括保護公司人格否認實現中的訴訟參加主體,股東濫用事實的認定,訴訟程序的適用等。其次,對于一般的法人人格否認案件的舉證責任,應借鑒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實行的舉證責任倒置歸責。但是該舉證應當由法官根據具體情況具體判斷,從而既有效的發揮了舉證的積極作用,又能有效的避免由于舉證困難而造成的債權人利益保護的被動。

(三)進一步完善對公司債權人保護的司法訴訟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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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從理論基礎上看,破產債權由債權人會議行使審查權和確認權違背程序邏輯。

因債權人會議就債權是否存在、金額多少及性質歸屬一經作出有效決議,對全體債權人自然產生約束力。而且債權人會議作出決議后七日內,若無其他債權人就此提請人民法院裁定,則任何債權人均喪失復議權,因此,債權人會議所形成的有關債權的決議,遂取得了不可推翻的法律效力。由此所形成的局面則是“訴中之訴”的復雜態勢。在此訴訟格局中,債權人會議無疑處于裁判者地位。債權人會議行使司法權,不僅缺乏法律依據,而且與其程序地位中的內在規律相悖,背離了“任何人均不得成為自己案件的法官”的基本原理和訴訟原則。

其次,從立法邏輯上看,將破產債權的審查確認權賦予債權人會議存在難以克服的內在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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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并公司在作出合并決議后,應即依《公司法》第73條規定,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如合并債務公司未為通知及公告時,或對提出異議的債權人不為清償或提出相當擔保,除承擔行政責任外,私法上生何效力?我國 1993 年《公司法》曾規定,“不清償債務或不提供相應擔保的,公司不得合并”。依此,債權人異議權具有直接阻卻公司合并的效力。1994 年《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 34 條第 2 款也規定:“公司合并、分立的,應當自合并、分立決議或者決定作出之日起 90 日后申請登記,提交合并協議和合并、分立決議或者決定以及公司在報紙上登載公司合并、分立公告至少三次的證明和債務清償或者債務擔保情況的說明。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分立的,還應當提交國務院授權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批準文件。”但在實踐中,該規定并未被嚴格執行,公司未向債權人清償債務或提供擔保的情況下仍可完成合并。鑒于這種立法過于嚴厲,且基本上未見先例,故 2005年《公司法》刪除了上述規定。這就意味著債權人提出公司合并異議后未獲清償債務且未獲提供擔保的情況下,仍不影響公司合并的正常進行。

不過,值得注意的是,2005 年緊隨著《公司法》的修訂而修訂的《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 39 條第 2 款仍規定:“公司合并、分立的,應當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后申請登記,提交合并協議和合并、分立決議或者決定以及公司在報紙上登載公司合并、分立公告的有關證明和債務清償或者債務擔保情況的說明。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公司合并、分立必須報經批準的,還應當提交有關批準文件。”

從表面上看,在公司合并中似乎合并中的公司仍應作此清償債務或提供擔保才能獲準變更登記,但實際上因該規定僅要求提交相關“債務清償或者債務擔保情況的說明”,故實踐中仍然不會構成為公司合并登記之要件之一。這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于印發和的通知》(工商企字[2009]83 號)上進一步得以明確,上述“情況說明”不再成為內資企業合并時向公司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登記應當提交的材料。

在債權人異議權問題上,國外立法例有三種規范,一種是日韓立法例,當公司未踐履債權人保護程序時,債權人得于合并后六個月提起合并無效之訴以為救濟。第二種是瑞士立法例,其規定被合并公司之財產于債權人之債權未受清償或為安全擔保前,雖由存續或新設公司繼受,但須分別就合并公司財產及債權人債權管理。第三種是法國立法例,其規定債權人之異議應于合并案公布后三十日,向法院為之。但異議不影響合并及法院審查合并案之進行。如法院審查結果認為合并不影響債權之行使時,則駁回債權人異議之訴;反之,于必要時可要求債務人清償或為相當擔保,此時債權人不得再以異議對抗公司,而該債權人就提供債權擔保之債務公司財產,有排除其它債權人為主張之權利。

本文認為,在新《公司法》取消公司不履行債權人保護程序合并無效的程序后,即便確認該程序為公司合并的對抗要件1意義并不明顯,因為對于債權人來說意味著宣告公司合并相對無效,此時事實上已然合并的新公司之資產在觀念上的分離相當困難。經過合并后一個時期的運營,實在難以劃分原合并各方資產,以及新產生的利潤、虧損、債權、債務等應歸屬原合并一方。在此情形下,德國《公司改組法》第 25 條立法例可資借鑒,規定轉讓財產的公司的董事及監事,除該董事、監事在審查合并公司財產狀況和在訂立合并合同時已盡其注意義務者外,對于合并公司的股東或債權人因合并而遭受到的損害,應負連帶債務人之賠償責任。這樣既可通過擴大清償義務人的范圍來保證債權人利益的實現,又可在對債權人適度保護的前提下,提高公司合并的效率,保障善意第三人利益及社會利益在公司合并中的實現。

異議權行使的條件

對于債權人異議權行使的條件,我國《公司法》未作限制性規定,似應解釋為無條件地賦予債權人行使異議權。日本、韓國及我國臺灣地區均采納這一立法例。例如,日本《公司法》第 779 條第 1 款規定:“進行組織變更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債權人,可向該股份有限公司,對組織變更陳述異議。”另一種立法模式是以德國、法國、意大利等歐洲大陸國家公司法為代表,以合并對其債權產生危害為異議權的

構成要件。例如,德國《公司改組法》第 22 條第 1 款規定:“參加合并的各權利人承擔人的債權人,在將合并登入其為其債權人的權利承擔人的住所地的登記簿依第19 條第 3 項視為公告之日后的 6 個月內,以書面方式申報其請求權,同時陳述原因和數額的,以其不能請求清償為限,應向其提供擔保。但債權人只有在使其債權的清償因合并而受到危害可信時,才享有此項權利。對在其時的登記進行公告時,應向債權人指明此項權利?!?/p>

篇6

關鍵詞:惡意;破產;金融債權;保全

中圖分類號:D922.291.91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9―6116(2012)01-0123-06

一、惡意破產的表現形式及其危害

(一)惡意破產的表現形式

所謂惡意破產,是指公司、企業法人違反《企業破產法》的相關規定,采取各種欺騙手段,虛假破產或非正常關閉,逃避債務的行為。其主要表現形式有五種。

1.虛假破產

所謂“虛假破產”,是指公司、法人企業利用現有法律、法規、政策的不完善,運用破產形式逃避應當承擔的債務,損害債權人尤其是金融企業的利益。其表現形式主要有三種:(1)破產前分立,即公司、企業法人在申請破產之前,通過轉移資產,先分立成若干獨立的法人,將原有資產逐步轉移出去,把大筆債務留在原公司、法人企業,然后再由原公司、法人企業申請破產。轉移資產的常用手段有虛假交易、關聯交易和虛列成本等。(2)非正常壓價出售財產,有些公司、企業法人為地方利益或集團利益考慮,在申請破產之前,將其價值較高的財產非正常壓價出售給關聯公司或集團內部其他公司、法人企業,從而逃避債務。(3)惡意串通,違法提供擔保,即在申請破產前對原來沒有財產擔保的部分關系債務提供財產擔保,從而將應屬于破產財產的資產排除在破產財產之外,使少數關系債權人優先受償,侵犯金融企業等債權人的利益,逃避債務。

2.向境外轉移資產和移民

一些外資企業、中外合資企業以及實際控股人有境外、海外關系的公司,往往在境內外同時開設公司,將中國境內公司的資產通過支付咨詢費、信息服務費等虛假交易轉移至國境外,然后在國內申請破產或者干脆不年檢而被吊銷營業執照,以逃避債務。還有一些公司股東通過海外移民方式,轉移資產。例如,浙江義烏和溫州的很多中小企業主用自己的實業做抵押,在國內銀行貸款然后去海外投資移民,或者直接將企業資產轉移到海外,尋機宣告破產。

3.真兼并,假破產

企業兼并是指一個企業通過有償購買另一個企業的產權,把被兼并企業并入本企業或企業集團中,使被兼并企業喪失法人資格或改變法人實體的經濟行為。兼并重組可以使企業把握時機,獲取競爭優勢,從而降低企業發展風險。為了能夠在兼并前甩掉債務包袱,在地方政府的支持下,有些公司、企業法人采用欺騙方式申請破產,通過法院裁定破產甩掉債務后,由其他公司、法人企業整體接受。這種逃債方式在上世紀90年代末開始的國有企業破產改制試點中普遍采用。其表現形式主要是,虛列職工安置費、所欠職工工資、保險費等費用將破產企業資產合法地轉移給收購的公司、企業。

4.否定抵押的效力

抵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對財產的占有,將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法律規定以抵押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抵押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抵押貸款是金融企業尤其是商業銀行降低信貸風險、保全信貸資產安全的一種非常有效的法律行為,在保護債權金融企業利益方面發揮著日益重要的作用。然而,在破產案件審理中,一些法院常常以惡意抵押為理由,隨意撤銷金融企業尤其是四大國有商業銀行抵押貸款的效力,否認銀行的優先受償權,侵犯債權銀行的利益。

5.虛列破產費用及按需評估

破產費用太高,收費標準不統一,以至于破產財產不能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評估機構迫于地方壓力,對破產財產的評估多從破產企業或其他接受企業的利益考慮,低估破產財產的價值甚至按需評估,使銀行債權清償落空。《企業破產法》規定,破產財產變價方案由管理人擬訂,并提交債權人會議討論,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目前絕大多數破產財產的變價評估是由法院指定的評估機構進行的。法院和其指定的評估機構由于受地方政府的干涉,往往導致對內低估,對外高估的現象。

(二)公司企業法人惡意破產的危害

1.嚴重損害了債權銀行利益,埋下了金融危機隱患

企業惡意破產的目的是逃避債務,其方法是利用破產的合法形式,即假破產真逃債。在企業惡意破產案件中,債權清償比例普遍較低,名義清償率平均不超過10%,其中絕大多數實際清償率為零。尤其在國有企業破產案件中,我國國有商業銀行和國有公司企業的特殊歷史關系,決定了破產企業所欠債務主要是銀行債權。據不完全統計,在國有破產企業債權中,國有商業銀行債權占破產總債權的80%以上。其他非國有企業破產案件中,銀行債權也占50%以上。因此,企業惡意破產行為損害的主要是商業銀行的利益,危害了金融資產安全,埋下了金融危機的巨大隱患。

2.助長了公司、企業不誠信經營的歪風邪氣

公平競爭和誠實信用是市場經濟的兩大基本原則。企業惡意破產違背了公平競爭原則,是不正當競爭的表現形式之一。同時,企業惡意破產使市場主體個個自危,也使債權人和債務人、銀行和企業、企業和企業之間相互猜疑、互不信任。誠實信用是現代法治社會的一項基本法律原則。公司、企業的聲譽是從信用中來的,誠信是企業生存的根本之一,也是生產者與消費者進行合作的一個前提。在一段時期內,雖然不守信帶來的利益可能會更大一些,但長遠來看,一個不守信的企業是沒有前途的。企業惡意破產,采取欺詐手段逃避債務,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擾亂了市場經濟秩序。

3.導致實體經濟空心化并增加了社會治安負擔

由于以破產方式終止企業法人資格時,債務人只負有以實有資產清償債務的責任,并免除其不能償還部分的清償義務。一部分債務人產生了利用虛假破產逃避債務的心理。他們使用欺詐手段從債權人處,包括從銀行等金融企業取得資產,不真正從事實體經營,而是有預謀地抽逃資金,在賬面上制造虧損,然后惡意破產。在司法實踐中經??吹竭@樣一種奇怪的現象:一方面企業虧損嚴重,債臺高筑、瀕臨破產;另一方面投資者和經營者卻可以從企業中獲得巨額收益。此外,企業惡意破產使大量閑散人員充斥社會,無所事事或一段時間內無所事事,甚至導致群體性上訪,增加了社會治安負擔。

二、企業惡意破產逃債的原因

1.地方保護主義嚴重

地方保護主義實質是局部利益和整體利益、地方利益和中央利益的沖突。這種利益沖突,導致了一些地方法院在審理破產案件中,置國家相關法律、法規、政策于不顧,自定章程、自行其是,違反《企業破產法》和其他法律、法規、政策的規定,不充分發揮債權人會議的作用,債權人會議的表決方式明顯違反了法律規定。一些地方政府甚至違反《擔保法》的規定,自行制定規章,擅自否定銀行貸款抵押權的效力。有些地方為了社會穩

定,迫于破產企業下崗職工安置費用的壓力,往往人為擴大職工的安置費用和破產費用,擴大金融等一般債權清償前的先行清償債權份額,甚至用地方性政策代替國家政策、法律,侵犯債權人尤其是債權銀行的利益。這種現象在上世紀90年代,全國進行的國有企業破產試點時期普遍存在,現階段又有發展之勢。

2.法律、法規不完善

目前,各地方法院審理破產案件主要依據《企業破產法》、《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其中,法律法規存在局限性,與當前企業破產司法實踐不相適應。這些局限性集中表現為:第一,債權人會議權力不夠完善;第二,破產標準不明確、不具體,沒有規定破產預警制度;第三,法律責任不夠嚴格;第四,法律責任操作性不強,在司法實踐中無法追究破產企業管理者的法律責任。尤其是破產預警制度有利于及時揭示企業的財務狀況,有利于債權人及時掌握債務人的資產負債情況,并對債務人的經營狀況進行監督,規范企業破產行為,防止企業惡意破產,減少企業破產給債權人帶來的損失,最大程度地降低企業破產尤其是惡意破產逃債給社會帶來的沖擊。但是,我國《企業破產法》和《民事訴訟法》等都沒有規定破產預警制度,所以企業資產缺少必要的公示制度,債權人難以通過正常渠道了解企業資產負債的真實情況,也無法防止企業惡意破產逃避債務行為的發生。

3.企業融資成本高,民間高利貸倒閉

在國家控制通貨膨脹、流動性不斷收緊的背景下,目前企業實際的貸款利息已經達到了15%~20%,但是一個正常企業的利潤一般在10%左右。也就是說,企業所有的營業利潤也不夠償還銀行的貸款利息。高昂的貸款利息使中小企業融資成本不斷攀高,最終導致了企業資金鏈斷裂,資不抵債,只好采取非正常手段惡意破產,逃避債務。同時,公司、企業,尤其是私營中小企業從銀行等金融企業貸款更加困難,于是轉向民間高利貸市場融資。規模龐大的民間高利貸為中小企業提供了融資渠道。民間借貸利率一般月息3~6分,有的則高達1角,甚至1角5分,年利率高達180%。最近幾年尤其是2010年下半年以來,民間高利貸在浙江、江蘇、福建、河南、內蒙古等省區發展活躍,并且有愈演愈烈之勢。公司、企業從民間借高利貸無異于飲鴆止渴,背上了沉重的債務包袱,最終資不抵債,只好停工、倒閉、破產,企業主只好惡意破產――“跑路”。

4.銀行抽貸、停貸、延貸

受宏觀調控影響,公司、企業效益下降,或者有些企業盲目擴張,資金鏈斷裂,銀行為保全資產,抽貸、停貸或延遲發放貸款,形成惡性循環,最終使企業倒閉并惡意破產。這種情況下企業惡意破產的流程是:企業欠某個銀行貸款,銀行承諾先還錢然后再貸,因為該企業沒有相應的現金,只好先借短期民間高利貸還給銀行,但是還款后銀行違背承諾不再貸款,企業背上沉重的高利貸包袱而倒閉,最終為了報復金融企業而惡意破產逃債。此種情況下,盡管該銀行的資產保全了,但是其他銀行卻遭受了嚴重損失。并且,銀行向該企業集團的互保企業和關聯企業下發追還貸款通知,停止放貸。

5.地方政府強令貸款

為了保增長和維護社會穩定,地方政府出面,通過不同形式,力壓銀行放松信貸控制,以促進地方經濟發展。這部分貸款投放常常缺乏必要的風險控制。我國國有商業銀行和地方商業銀行的體制特點決定了我國地方政府對商業銀行的干擾在所難免,盲目貸款、指令性貸款、關系貸款等現象普遍存在。由于民間融資渠道的限制,公司、企業的資金來源主要靠銀行貸款。銀行信貸制度不合理,受地方政府干擾,資金投放缺乏必要的風險控制,企業吃銀行,銀行虧國家成為我國經濟生活中難以根除的弊端。公司、企業一旦破產,由于債務清償率普遍低,銀行所受的損失自然也就最大。我國銀行業救濟實體經濟或者過分遷就地方政府,大開信貸閘門,曾經形成多次風險。另外,我國的房貸風險也進一步加大。

三、保全金融債權的構想

1.建立企業破產預警制度

破產預警制度,是指企業資產負債率達到一定百分比時,由國家規定的相關機構給予企業警告的制度。它的優點一方面在于督促企業誠實合法經營,提高經營效益,預防債務人惡意破產而給債權人帶來更大的損失;另一方面,它提醒債權人采取積極措施處分債權。由于我國沒有破產預警制度,致使絕大多數破產企業資產負債率普遍很高,一般為165%左右,少數破產企業資產負債率競高達300%以上。因而,在我國建立破產預警制度非常必要。

公司企業是否因資不抵債嚴重虧損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而瀕臨破產,會在其財務報表中反映出來。企業財務指數在其破產前的兩三年內就開始變化。因此,在一段時間內,完全有可能預測企業是否有破產的可能。所以,在我國建立企業破產預警制度以防止惡意破產逃避債務是完全可行的。根據企業資產負債率、現金比率、安全邊際率及凈收益率等指標的不同,可以將企業破產警情劃分為無警、輕警和重警三個等級。輕警是指破產預警期,主要是針對那些虧損嚴重但未達到破產界限的企業;重警一般包括整頓期和清算期,主要針對資不抵債不能清償到期債務達到破產標準的企業。處于輕警的企業應由政府及時提出黃牌警告,加大對企業的財務監控。對于重警企業,在債權人與債務人達成“和解”的前提下,對企業采取政策扶持、重整等措施,以防企業破產,從而降低破產成本并保留原有的就業機會。經過整頓后,如企業還無扭虧機會,則依法進行破產清算。

2.申請更換不能勝任職務的破產管理人

債權清償比例的大小,取決于兩個因素,即破產財產的清償順序和破產財產的總價值。其中,破產財產的清償順序是由《企業破產法》明確規定的,無法更改。因此,破產案件中,債權的清償情況實際上取決于破產財產的總價值。債權人最為關心的也是破產財產的價值。根據《企業破產法》的規定,銀行貸款等普通債權位于破產清償順序的最后一位,破產財產價值的減少或者評估過低,受到損害最大的就是銀行等普通債權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債務人的財產由管理人接管,破產管理人由人民法院選任。一般情況下,破產管理人能夠在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保持中立。但是,正因為管理人處于中立地位,在破產程序中沒有自己的利益,因此缺少使破產財產價值最大化的動力,這反而對債權人及其他破產案件當事人的利益不利。也就是說,中立地位可能會導致管理人忽視甚至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這種情況下,銀行等普通債權人應及時申請人民法院更換破產財產管理人,以保護破產財產的價值,使金融債權得到最大清償。

3.積極參與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的審查

破產費用是指為破產程序的進行以及為全體債權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產申請的受理、破產財產的管理、變價和分配過程中產生的各項費用?!镀髽I破產法》第41條規定,破產費用包括:(1)破產案件的訴訟費用;(2)管理、變價和分配債務人財產的費用;(3)破產管理人執行職務的費用、

報酬和聘用工作人員的費用。上述各項費用中,破產案件的訴訟費用按國家規定的統一標準繳納,其他破產費用由法院和破產管理人根據具體情況確定,因而具有很大的主觀隨意性。審理破產案件的法官和破產管理人不是這些費用的實際承擔人。因此,無論是法院還是破產管理人,都缺乏降低、節約破產費用的動力。有時甚至會發生相反的情況,即不僅不考慮如何降低、節約破產費用,反而加大一些支出。共益債務,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為全體債權人的利益而由債務人財產負擔的債務的總稱。《企業破產法》規定,共益債務包括因管理人或者債務人請求對方當事人履行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所產生的債務、債務人財產受無因管理所產生的債務等相關債務?!镀飘a法》第43條的規定,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由債務人的財產隨時清償”。從形式上看,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是用債務人的財產償還,實際上是用債權人的財產償還,因為債務人的財產最終是要向債權人分配的。因此,為了保證銀行貸款等金融債權得到足夠清償,債權銀行等金融企業應積極參與對破產費用的審查。

4.完善《企業破產法》

(1)破產案件實行異地管轄

《企業破產法》第3條規定,破產案件由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所謂債務人住所地,根據司法解釋,是指企業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因此,當企業的注冊地與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不一致時,應當以后者為準。債務人無辦事機構的,由其注冊地人民法院管轄。這種管轄規定不利于克服地方保護主義。公司、企業常常在地方相關部門的保護下惡意破產逃避債務。因此,我國破產立法應該借鑒美國的經驗。在美國,破產案件由獨立于州法院的聯邦專門法院審理。我國的破產案件應當由最高人民法院統一受理,然后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其他法院異地管轄。破產案件實行異地管轄有利于克服地方保護主義,使法院排除地方干擾,公平、公正地審理破產案件,保護銀行等普通債權人的權利,保障金融資產的安全。

(2)賦予債權人會議否決破產的權力

我國的企業破產案件,絕大多數是由債務企業和其上級主管部門申請或者實際上是由地方政府決定破產的。《企業破產法》沒有賦予債權人會議對債務人申請破產提出異議的權利,客觀上為企業惡意破產逃債提供了法律上的條件。另一方面,我國破產企業所欠的債務主要是對銀行的債務。因此,《破產法》應該明確規定,對于由債務人申請破產的案件,債權人會議有是否同意的權力,對于主要債權人是銀行的,企業破產應經債權銀行總行同意,未經債權銀行總行同意而實行先破產后申報、壞賬核銷的,債權銀行有權不予核銷。

(3)完善破產障礙制度

破產障礙,是指具有破產原因的企業,因出現法定阻礙破產的事由不得申請破產或者中止破產程序的情形,包括破產和解、整頓、國家支持等。對于關系國計民生的重要產業企業和可能影響社會安定的國家大型企業,國家應給予支持,向其傾斜政策,給予財政幫助和稅收優惠,代為清償或免除其債務,以防止其破產給社會治安和金融安全帶來的沖擊。

(4)嚴格界定破產法律責任

破產民事責任,是指《企業破產法》規定的特定主體對其違反破產法的行為應當承擔的民事法律后果。我國《企業破產法》僅僅規定了企業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或者破產管理人違反忠實、勤勉等相關義務應負的民事法律責任,而且該相關規定不具備可操作性。司法實踐中,有些公司企業該申請破產而不申請,致使債權人尤其是銀行等金融企業債權人的損失進一步擴大,嚴重要亂了市場經濟秩序,損害了債權人利益。因此,破產法應規定,債務人已知或者應知破產原因,而不及時向法院申請破產的,債務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該對因此而擴大的損失向債權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破產刑事責任,是指相關人員在企業破產過程中,其行為觸犯了《刑法》而應受到的刑事制裁,是最嚴厲的一種責任?!缎谭ㄐ拚?六)》規定了欺詐破產罪。該罪是指破產關系人隱匿、轉移、壓價變賣、毀壞破產財產或者銷毀破產賬簿或者設置虛構的債權、債務或者對原來沒有財產抵押的債權設置抵押,意圖逃避債務的行為。由于可操作性不強,所以在司法實踐中,公安司法機關基本上沒有適用過破產欺詐罪。因此,為了嚴厲打擊破產犯罪行為,最高法院應盡快出臺關于該罪的司法解釋。另外,破產法還應該規定以下兩個罪:(1)破產,指破產財產的管理人、監督人、債權人或者債權人代表等利用職務之便接受或者預約接受破產關系人財產的行為;(2)破產行賄罪,是指破產關系人給予或者預約給予破產財產的管理人、監督人、債權人財物而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

注釋:

①《中國經濟網》報道:一條向海外轉移資產的移民鏈條已經存在多時,義烏和溫州很多老板名下的公司基本都已是空殼子。據不完全統計,浙江全省l 000萬元注冊資本以上的企業主,已有24%的辦完國外移民手續,正在辦理的有32%。

②財產轉讓給關聯企業或者接受的企業時,評估價值很低,甚至是財產實際價值的三分之一;對外清償債權時,財產評估價值很高。

③《新京報》(2011―10―12)報道:2011年9月,溫州市就有26位企業主“跑路”,2011年10月以前累計已有80多家企業老板“跑路”。其中,影響最大的是溫州市信泰集團董事長胡福林“跑路”事件。

④1992~1999年為配合地方政府大上項目,我國銀行業在這個階段形成的壞賬高達4萬億,工農中建交五大行的財務嚴重資不抵債,最終由中央政府通過財政發債、外儲注入、財務重組等手段予以買單;2008年以來,為了克服次貸危機對我國經濟的影響,國有各商業銀行在政府的壓力下,大量放貸,導致物價上漲,現在看來當時4萬億救市有點過了頭,并可能使銀行貸款形成巨大風險。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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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易憲容,中國房貸風險不容低估[N],環球時報,2011―09―08.

[3]陳萍,試析建立企業破產預警制度[J],陜西行政學院,陜西省經濟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5(2):46―48.

篇7

關鍵詞:新《預算法》;地方政府債務;化解風險

中圖分類號:F81 文獻標識碼:A

收錄日期:2016年3月14日

一、引言

改革開放以來,尤其是在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之后,我國地方性政府債務問題逐漸凸顯,2008年金融危機又導致我國地方政府債務不斷膨脹,已經成為制約地方經濟健康發展的一大隱患。新《預算法》在諸多方面對我國地方政府舉債的問題進行了規范,其能否順利施行對化解我國目前嚴峻的地方政府債務風險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二、地方性政府債務狀況

(一)債務規模大。建國之后,我國先后經歷了從允許發行地方債――嚴格控制發債――債務大規模膨脹的過程。國家審計署針對各級地方政府債務的審計結果顯示,截至2013年6月底,各級地方政府債務余額總計17.89萬億元。

(二)風險隱患較大。由于我國地方政府債務規模大,使得地方政府債務形勢更加嚴峻。一旦出現償債危機,會嚴重削弱地方政府的公信力,甚至可能會對造社會穩定造成威脅。而2015年財政部所推出的“地方債置換”政策雖然對緩解地方債務風險起到一定的作用,但同時也說明地方債務風險已到了不得不控制的關頭。

三、我國地方性債務問題成因分析

(一)法律法規因素。涉及地方政府債務方面的法律不夠健全是導致我國地方債務問題十分嚴重的一個重要原因。就原《預算法》而言,其雖然禁止地方政府通過公開、透明的市場化方式舉債,卻沒有明確規定不能以其他形式進行舉債,出于“法無禁止皆可為”的法律觀念,地方政府往往采取變相手段來進行舉債。

(二)財政管理體制因素

1、地方政府財權事權不對等。1994年分稅制改革以后,地方政府的財政收入大幅減少。然而,地方政府所承擔的職能卻并沒有因此而減少;相反,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和城市化的不斷推進,地方政府所承擔的發展地區經濟的責任不斷增大。這種由于財權事權不對等所導致財政收支的缺口使得地方政府不得不通過各種預算外途徑融資。

2、轉移支付制度不合理。作為1994年財稅體制改革的一個配套措施,轉移支付制度建立的初衷是為了彌補地方政府財政收支的缺口,以使地方政府具有足夠的資金來發展地方經濟,管理地方公共事務。然而,現行的轉移支付制度卻沒有發揮其應有的作用,其最大的問題就是由中央政府主導決策權的專項轉移支付太多,而由地方政府自主支配的一般轉移支付太少,導致地方政府缺乏自,因此更傾向于使用用途不受限制的債務資金。

(三)債務管理體制因素。首先,許多地方政府債務并沒有納入預算管理之內,因此使得中央政府很難監管,久而久之,這部分債務也越積越多,以致構成地方政府的一大風險隱患;其次,債務信息作為一種重要的會計信息,直接影響著社會公眾對地方政府的評價。然而,與國外相比,我國政府的債務信息披露很難令人滿意。

(四)宏觀調控因素。2008年的金融危機波及了世界上大部分國家,我國也未能幸免于難。為了拉動內需,確保我國經濟平穩增長,中央政府實施宏觀調控,推出4萬億元人民幣經濟刺激計劃。在這個計劃的資金分配方案中,大部分資金由地方政府籌集。在該經濟刺激計劃的帶動下,大規模的基礎設施建設在全國各地如雨后春筍,以期拉動投資、就業的增長。但無奈的是地方政府自身的財力十分有限,只能紛紛大舉借債。

四、新《預算法》對化解地方債務風險產生積極影響

(一)開“舉債正門”,關“舉債偏門”?;趯ξ覈胤秸畟鶆諉栴}的原因分析不難看出,地方政府債務泛濫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我國沒有打開“舉債正門”,同時也沒有關閉“舉債偏門”,于是在其他各種政策以及體制缺陷的誘導下,最終導致了地方政府債務泛濫。新《預算法》明確規定:經國務院批準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在國務院所規定的限額內,通過發行地方政府債券以籌措建設投資的部分資金。這會在一定程度上增加地方政府的“財權”,從而降低長期以來困擾地方政府的財權事權不對稱的問題。此外,新《預算法》還規定任何地方政府及所屬部門均不得在法律規定的范圍之外發債,也不得給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任何擔保。若違反有關規定,中央政府將對相關責任人進行責任追究和處罰,這在法律層面對地方政府的一系列變相舉債行為敲響了警鐘。

(二)“疏”的同時進行“限”。綜合考慮地方發展需要、化解地方政府債務風險等多方面的因素,新預算法在疏通舉債正道的同時,也從以下幾個方面確立了地方政府舉債的基本規則:一是對發債主體進行限制,新《預算法》明確規定只有省級地方政府才具有發債的權利,其他層級的地方政府均不能隨意發債;二是對發債規模進行限制,新《預算法》規定地方政府發債的規模必須控制在國務院規定的限額內;三是對發債方式進行控制,新《預算法》規定地方政府發債時只能采取發行地方政府債券的形式;四是對發債用途進行限制,新《預算法》規定發債取得的資金只能用于公益性資本支出而不能用于經常性支出。這些規定在對地方政府在舉借債務開閘的同時,也給地方政府套上了法律的“緊箍咒”,以把債務風險控制在合理的范圍之內。

(三)優化轉移支付結構。新《預算法》首次規定財政轉移支付制度,為進一步完善分稅制、建立事權與支出責任相適應制度奠定了法制基礎,有利于優化轉移支付結構,提高轉移支付資金分配的科學性、減少中央部門對地方事權的不適當干預。轉移支付可以在更大程度上為地方政府所自主支配,更有助于彌補地方政府財政收支的缺口,在一定程度上緩解地方政府財權事權不對稱而大規模舉借外債的需求。

(四)增強預算透明度。新《預算法》要求中央和地方政府的預算收入和預算支出必須公開,將所有預算收入和支出全部納入預算之中。當然,地方政府的債務也不例外,也要求被納入預算管理中。新《預算法》要求政府預算公開的一個重要內容就是地方政府債務的公開。

五、對化解地方政府債務風險的建議

從上文不難看出,新《預算法》對地方政府債務問題做出了新的規范,對化解地方政府債務風險產生了積極影響。因此,筆者從以下幾個方面來促進《預算法》的順利實施,為化解地方政府債務風險創造有利環境:

(一)加緊修訂《預算法實施條例》,增強新《預算法》可操作性。新《預算法》可以說是我國的一部“經濟憲法”,其重要性和權威性毋庸置疑。然而,我國目前實施的《預算法實施條例》仍然是1995年11月2日的,與目前的新《預算法》顯然缺乏匹配性。因此,新《預算法》的操作缺乏具體的實施條例給予指導。這就需要我國立法機關加緊修訂《預算法實施條例》,提高《預算法》的可執行性。

(二)加快轉變政府職能,降低新《預算法》施行阻力。首先,正因為我國地方政府對經濟過度干預,一方面通過大規模的基礎設施建設推動當地經濟發展,同時還利用優惠的財稅政策和投資環境吸引生產要素的流入,以致同時造成了地方財政收入的減少以及財政支出的增加。這“一減一增”使得地方政府不得不大規模舉借債務以彌補財政收支的差距,不僅有利于地方政府在舉債方面遵循新《預算法》的各項規定,同時還可以逐漸“消化”以前期間所累積的債務存量,逐漸擺脫基數龐大的債務的困擾,從而使地方政府主觀上盡可能地認可與接受新《預算法》;其次,正是以GDP增長為核心的執政理念引發地區間的經濟競爭,間接引發地方債務規模膨脹。因此,為使新《預算法》能得到順利施行,必須改變目前的唯GDP的傳統思想,中央政府在考核地方官員的政績時,應把地方政府的債務作為一個考核指標,從源頭上遏制地方政府違規舉債的動機,從而最大限度地降低新《預算法》的施行阻力。

(三)加強政府會計信息系統建設,提高新《預算法》監管力度。由于歷史原因,除一些大概、非詳細的數據在一些新聞或政府研究報告中可以看到外,目前我國地方政府債務狀況信息基本處于隱蔽狀態。新《預算法》的一個重要內容就是公開預算輸入和預算支出,地方債務信息當然也不例外。有效的信息披露機制,能夠降低財政風險,為公眾投資地方政府債券提供信息參考。因此,我國需要加快進行政府會計改革,不斷健全以權責發生制為基礎的會計核算和報告制度,將現在游離于會計核算和報告體制之外的負債推入到財政監督的軌道中去,提高新《預算法》的監管能力,使地方政府在舉債時不得不遵循新《預算法》的規定。

主要參考文獻:

[1]馬金華,宋曉丹.地方政府債務:過去、現在和未來.中央財經大學學報,2014.8.

篇8

(一)公司合并的涵義

公司合并,顧名思義,就是指由兩個或兩個以上公司依據公司法等相關法律的規定,訂立合并契約,履行法定和約定的合并義務,歸并為一個公司的法律行為。在日益繁榮又紛繁復雜的市場經濟活動中,許多經營者試圖通過公司合并優化和調整公司的產業結構,或解決公司當前所面臨的經營困境,也有為了達到資源的優化配置,成為行業之首等諸多目標。可見公司合并能夠給公司帶來更多發展空間,同時,我們也要關注公司合并將引起公司資產、組織機構以及各種法律關系的變化,勢必會影響到相關利害關系人的經濟利益,公司債權人就是其中之一。下文僅圍繞債權人的權益保護展開討論。

(二)公司合并中的??權人

1.公司合并中債權人的權利

縱觀各國法律,公司合并中債權人的權利應該包括:債權人對繼受債權債務公司的債權請求權,這是公司合并所要保護債權人的一項基本權利,另外還有一些特殊權利:首先是債權人對公司合并的知情權,它是債權人行使其他特殊權利的前提條件,必須予以保護。其次是債權人的質疑權,它是債權人對公司合并事宜不予認同,有權在一定期限內公開表示反對的權利,目的是為了防止公司合并對其權利構成侵害。我國公司法并未對債權人的質疑權有明確規定。對于在規定期限內沒有提出擔?;蚯鍍數膫鶛嗳?,也很難推斷其是贊成公司的合并。最后一道保護債權人權利的防線是債權人權利受損后的救濟請求權。這是債權人在權利受損之后的一種補救措施,債權人可以直接向合并企業主張,也可以通過司法審判來維護自身的權益。

2.公司合并中債權人的法律地位

債權人在公司合并中的法律地位問題也是當前公司立法的一個價值取向問題,因此討論債權人的法律地位是解決如何保護債權人利益問題的前提。公司合并和債權人利益保護之間可能存在一定沖突:一方面,如果過重的保護債權人利益,設計一套嚴苛、復雜的債權人保護程序,這會嚴重影響公司合并的進程,導致公司合并運行成本過高,甚至會使合并公司事宜前功盡棄;公司法隸屬于商法,主要調整商事經濟法律關系,符合經濟運行和發展的績效機制是它的準則,當然也要兼顧公司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因此,我們應當秉承“公司合并以效率為先,兼顧債權人利益”這一原則來設計我們的公司合并法律制度,一來可以減少制度運行的成本,二來也對債權人的合法利益給予了一定的保護。

二、我國公司債權人保護存在的問題

(一)債權人知情權不明確

公司合并制度包括實體法和程序法兩個方面,實體法方面規定的各主體享有的權利是需要通過程序法律制度設計來實現的。我國公司法在程序制度上的設計傾向于促進公司合并進程的順利進行,提高公司合并的效率,而對于債權人知情權的保護和實現則并沒有明確體現。對于公告的內容是公司合并協議,還是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亦或僅僅對公司合并一事予以公開,這一系列程序制度都沒有在現行 《公司法》中直接規定或能通過相關規定來推定的。

(二)債權人事前質疑權缺失

我國公司法中沒有規定債權人的質疑權制度,只是確立了債權人可以主張“請求擔保或清償”的權利。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說這是一種對債權人事后消極的保護制度,而對于在公司合并前發現合并可能侵犯債權人權益的情形未給予權利人及時有效的質疑渠道和解決途徑,從而導致了債權人的利益在公司合并中被先天性的壓縮減少,可見,通過事后提供擔?;蚯鍍?,仍無法彌補債權人的損失,因此,在享有充分知情權基礎上還要設立質疑權制度來保護債權人權益。

(三)債權人要求提供擔?;蚯鍍攤鶆盏囊幎ㄟ^于原則

按照現行法律的規定,在公司合并進程中,債權人對公司合并表示異議的法律后果是,各合并公司就應當對其債權人的債權予以清償或提供擔保。按照該規定會存在如下問題,債權人異議成立了,公司就要對其債務進行償還,這很可能導致公司資產大量減少而產生嚴重的財務危機,其結果可能會發生合并不能或即使合并了,合并之后成立的公司也無法正常運營。所以對債權人行使這兩項權利有必要規定一定的條件,然而現行公司法沒有具體規定。這些問題都應當由法律明確下來。否則,這不僅對各債權人高效行使權利是不利的,同時也會侵害到合并公司的利益,影響了公司合并的效果。

(四)債權人權利受損的民事責任制度未建立

依據《公司法》:公司合并或分立的,不履行對債權人的通知、公告義務,應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并對公司處以―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梢娢覈舍槍竞喜⒅胁宦男袀鶛嗳吮Wo義務的,只規定了行政責任,而且承擔的違法成本也較低,而對于合并公司未履行通知、公告義務致債權人遭受損失的民事賠償并未規定。另外,當合并公司不履行清償債務或提供擔保而致使債權人權益受損的,也沒有規定由誰來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民事賠償的目的是讓一方當事人通過支付自己的財產來彌補因其不當行為給對方當事人造成的損害。

三、完善公司合并中債權人保護的建議

(一)完善債權人的知情權

由于債權人無法像公司股東那樣享有表決權和信息獲取權,債權人對于公司的運行狀況、負債情況缺乏及時對稱的信息,使得債權人在合并過程中處于天然的弱勢地位。在公司合并中涉及利益的債權人主要包括合并方和被合并方的債權人,根據債權的相對性,應當由債權的一方通知另外一方即要求合并方和被合并方各自對自己的債權人進行通知和公告,對于公告途徑必須明確規定固定的報紙、期刊或網絡媒體,并讓債權人知曉。

(二)設立債權人在公司合并中的質疑權

公司合并中現存的主要問題是由于《公司法》摒棄了原先注重“公平”的“同意主義”而采取過分注重“效率”的“通知主義”造成的。實際上兩者各有優缺,采取“同意主義”的,過分注重債權人權益保護,卻忽略了經濟發展是需要追求效率的重要課題;采取“通知主義”雖提高了公司合并的效率,卻又置債權人權益于不利地位。因而設立債權人質疑權有助于中和這兩個制度的優劣。債權人在接到公司合并通知和公告時,有權對公司合并決議提出質疑,并要求其提供有關公司合并的合理條件證明,如果證明不了,則需要滿足債權人所提出的債務擔?;蚯鍍數恼埱?,否則公司合并事宜不能啟動,必要時,債權人有權請求法院判決不允公司進行合并?!百|疑權”能對公司的合并行為予以監督,而且也能真正實現債權人在第一時間保護自己債權的目的。

(三)健全債權人行使提供擔?;蚯鍍攤鶆盏臋嗬?/p>

公司法取消了公司不提供擔?;蚯鍍攤鶆詹坏煤喜⒌囊幎?,因此為了加強對債權人權益的保護,應該從以下幾個方面完善相關規定:首先,可以針對債權是否到期,要求公司承擔不同的責任。對未到期的債權,債權人可以要求提供擔保,不能主張提前清償,因為這會損害到債務人的期限利益,但是,如果公司因合并而注銷,其資產甚少,而合并之后繼受債權債務的公司又不提供擔保的,未到期債權人是可以主張清償債務的,這應當在公司法中作出明確規定;已到期的債權人,對公司合并持有異議的,自然可以要求公司清償債務,以免合并后公司資產減少,債務增加而損害到自己的利益。

(四)構建債權人權利受損的民事責任制度

針對我國公司法中公司合并不履行通知、公告義務并未規定合并公司的民事責任問題,我們可以參照《證券法》第69條關于違反信息披露義務的公司應當對投資人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合并公司在合并過程中沒有履行法定通知或公告義務的,債權人可以根據股東會、董事會決議中作出違法決議的合并公司各方股東、董事與合并公司一起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合并公司各方的監事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也要和合并公司各方一起承擔連帶的民事賠償責任;合并公司各方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沒有履行清償、擔保義務而給債權人帶來損失的,應當與合并公司一起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通過構建上述民事責任制度,適度擴大債權人權益損害賠償責任主體,明確各主體承擔責任的歸責原則,可以很大程度上有效保護債權人權益。

篇9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的規定,債權人會議一般包括以下內容:宣布債權人會議職權和其他有關事項;宣布債權人資格審查結果;指定并宣布債權人會議主席;安排債務人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接受債權人詢問;由清算組通報債務人的生產經營、財產、債務情況并作清算工作報告和提出財產處理方案及分配方案;討論并審查債權的證明材料、債權的財產擔保情況及數額、討論通過和解協議、審閱清算組的清算報告、討論通過破產財產的處理方案與分配方案等。

    討論內容應當記明筆錄。債權人對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組登記的債權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審查并作出裁定;根據討論情況,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的過半數通過債權人會議的決議,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必須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半數以上,但是通過和解協議草案的決議,必須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三分之二以上。債權人會議的決議,對于全體債權人均有約束力。債權人認為債權人會議的決議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在債權人會議作出決議后7日內提請法院裁定。

    其中后三項議程內的工作在本次債權人會議上無法完成的,交由下次債權人會議繼續進行。

篇10

公司資本制度改革將折中資本制、法定資本制改為完全意義上的授權資本制,授權資本制度下,公司資本制度與債權人利益保持著正相關性,然后這種正相關性必須有完善的配套制度加以維系。這些配套機制包括:出資方式、資本收益分配、公司減資、公司解散與清算。

關鍵詞:

公司資本制度;債權人利益;債權人治理

2013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修正案,對原公司法進行了一次重大的修改。首先是資本方面,將實繳制改為認繳制,將我國以前的法定資本模式改為完全的授權資本模式,并且除非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取消了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的規定,在授權資本制度下,如何保護債權人利益?這是人們甚為擔心的一個問題,也是公司法的未來發展必須面對的一個問題。筆者試圖從公司改革后的相關配套制度方面構建,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作一探討,以求完善公司法上的債權人利益保護。

一、公司資本制度改革與債權人利益保護之關聯性

(一)公司資本改革制度對債權人利益的不利。與債權人相比,股東在公司中處于支配性地位,當公司出現經營困難時,股東以其出資為限對公司承擔有限責任,這對于債權人來說,是不利的,債權人只能無辜承受公司以其全部資產、股東以其出資為限仍然不能實現其債權的不利后果。在這種情況下,公司債權就和其他民事權利一樣,需要受到法律的保護,而決定這種債權能否受到保護的很重要的因素就是公司的資本。如果公司的資本夠豐厚、夠牢固,完全可以實現債權人的債權,那么債權人的權益就能得到滿足。但是,在現階段的資本制度下可以說是一種理論資本制度,很容易出現股東出資不到位的情況,公司的原始資本都得不到保證,對債權人的保護是不利的。

(二)公司資本制度對債權人利益保護的有利。雖然公司資本改革會出現上述不好的情況,但是同時這次改革也將公司的資本信用推向了資產信用,也就是說,公司的信用基礎不再建立在資本上,而是建立在公司的實際資產上。而這又是對債權人利益的有利保護。由制度設計的最終目的而言,可以說公司資本制度改革與公司自身發展是一致的,而公司自身的發展所帶來的資產信用亦推動了債權人利益的保護。由此可知,公司資本制度與債權人利益保護呈現某種正相關性。然而,一個良好的制度必須有相應的實施背景以及相應的配套制度加以保證。所以這種理想狀態下的正相關性必須有相應的配套設施來加以維系。有必要對授權資本制度下的公司債權人利益保護的相關制度進行完善。

二、債權人利益的保護機制之完善

我國公司法在規則層面實現了資本制度的現代化,但與之對應的商業理性與行為模式不可能一蹴而就,需要相關配套制度和商業實踐來彌補認繳登記制立法的疏漏。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四大方面對債權人利益保護進行完善。

(一)資本出資方式。資本出資方式,是指資本在形成過程中,法律允許的可作為資本的財產形態和方式。根據規定,可以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多樣化,資本出資方式日益豐富,這使債權人保護面臨新的問題、新的法律挑戰。股權出資的特殊性,隱含著會給公司債權人帶來潛在的隱患和不利的影響。例如,投資者很可能會憑借一項權利進行多次投資,在A公司投資,再利用A公司的股權對B公司進行出資,再利用B公司的股權對C公司出資。這種資本實際是虛增的,可怕的是,還是不受限制的,這樣,公司小股東和債權人的利益很容易不被保護,看似進行了多次投資,其實社會的總資本并沒有增加,但是交易成本卻是增加了的,以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為代價,還有可能出現洗錢、圈錢現象。所以,我們要防范這種虛增資本現象的發生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應當對股權再出資的比例進行限制,例如,可以將股權再出資設置成依次遞減的比例,股東以一個財產投資所產生了股權,不能無限制地重復投資,這樣不僅最大程度地利用了資本,資本充實原則也沒有被違背。而限制多重投資,也不會使社會出現“泡沫成本”,債權人主張債權的時候,公司不至于因為虛有的成本而不能實現債權人的債權,這樣間接保護了債權人的利益。

(二)資本收益分配制度。資本收益分配制度在什么情況下會導威脅到債權人的利益呢?就是當該分配給公司所占有的并且用來實現債權人的債權的收益被股東所占有,在這種情況下,公司的資本充實度就會被影響,應當分配給債權人的那部分債權的財產被稀釋,侵害到了公司債權人的利益。這樣會引發股東和債權人利益的沖突,而在其中能起平衡作用的就是資本公積金制度。公積金制度設立的初衷就是用來彌補公司虧損,實現債權人利益的,但是在現實生活中,公積金制度卻沒有很好地得到實施,股東分配了公積金,使得債權人利益得不到實現,《公司法》中的公積金制度形同虛設。筆者認為,公司盈利時,利潤應當優先,保留公積金的部分,保持公司資本充足,遵守資本維持原則,嚴格控制股利分配。另外一方面,法律責任要嚴格設置,如果股東在公司沒有盈利或者還沒提取公積金時就分配了利潤,并損害了債權人的債權,要嚴格追求其法律后果,可以規定社會一般債權人享有對這部分違法分配利益股東的訴權,使得他們被破壞的債權可以進行私力救濟。

(三)公司減資制度。公司減資在很大程度上也會影響債權人的利益。公司的形式減資導致公司的注冊資本額減少,而公司的實質減資,會減少公司的凈資產,因為凈資產會從公司流出,所以,公司的信用能力和償債能力也就當然降低。實質減資,其實就是退還給股東他們的出資,這樣公司能夠承擔責任的財產也就當然減少。這樣,相對于債權人,股東優先回收投入的成本。筆者認為,在公司決定減資時,應當充分考慮債權人的利益,在股東應當回收的成本和債權人應當實現的債權之間應當找到一個恰當的平衡點。面對于債權人利益應如何救濟,筆者認為,在以后的資本制度改革中應采取下列措施。首先,在減資方面,要先分清是惡意減資還是非惡意減資,如果公司惡意減資損害到債權人的利益時,公司有過錯的董事、經理要對相應的債權人承擔責任。并且可以賦予債權人訴權,即在公司惡意減資損害到債權人的利益時,債權人可以向法院提訟,請求法院責令公司對債權人的債務承擔無限清償責任。并且,為了預防公司即使非惡意減資也會給債權人的債權實現帶來損害,可以在減資制度中設置一個擔保制度,規定公司在減資的時候提供相應的擔保,以防債權人的債權得不到實現。最后,就是完善減資制度,把減資事由法定化,避免隨意性減資給公司資本帶來損失,建議將減資的理由明確規定為:資本過剩和經營嚴重虧損,和國際上一致,除此之外的情況一律不得減資。當然,在減資過程中也要按照相應的法定程序進行,如果程序有瑕疵,可以設置減資停止請求權和減資無效請求權。

(四)公司解散、清算中債權人利益保護。實踐中,公司解散出現的一些情況會損害到債權人的利益,比如,有的公司宣告解散后,清算組成立之前,公司通過隱匿財產,低價或者無償轉讓債權;公司解散后,不成立清算組,置被解散的公司于不顧,這樣,債權人的利益就得不到實現。更有甚者,為了逃避債務,清算主體制造虛假的清算報告來欺騙工商行政部門,使得法人資格被注銷。筆者認為,為了防止公司解散清算過程中損害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有必要從以下兩方面對清算制度進行完善。首先,強化清算義務人及時履行清算義務的責任?!豆痉ā返?84條規定了公司解散后清算的開始時間:“公司因本法第181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而解散的,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15日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如果清算主體不及時履行清算義務,而給債權人造成損失,債權人能夠向人民法院直接請求損害賠償呢?我國《公司法》沒有這方面的規定,但是這對債權人債權的實現是非常不利的,筆者建議在法律責任重加上一條:“如果清算義務人沒有及時履行清算義務,而給債權人造成損失,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損害賠償,若造成損失數額巨大,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其次,設置債權人會議對清算方案的審查制度和對清算方案實施的確認制度,不僅要股東會對清算予以確認,更重要的是債權人會議對清算的確認。我國現行公司法中已經規定了清算組清理公司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財政清單后,制作清算方案,應當提交股東(大)會、法院進行審查。這里的審查不僅包括形式審查,也包含了實質性審查,在清算結束后,股東(大)會、人民法院還需要對清算方案的實施情況進行確認。筆者認為,清算方案以及清算方案的實施畢竟關系著債權人債權的實現,所以不僅要股東(大)會、人民法院審查,也要設置債權人會議清算方案的審查制度和對清算方案實施情況的確認制度。股東(大)會和人民法院對于清算方案實施情況的確認制度實際上是一種監督制度,但是股東(大)會實際上是自我監督,應當增設債權人會議對于清算方案實施情況的監督制度,即債權人會議對清算方案實施的確認制度。這樣才能更好的起到監督和制約清算組積極履行清算義務的作用,保護債權人的利益。

參考文獻:

[1]蔣安杰:《公司法資本制度改革的解讀與思考———專訪中國政法大學教授、中國商法學研究會常務副會長趙旭東》,載《法制資訊》2014年第03期。

[2]劉燕:《公司法資本制度改革的邏輯與路徑———基于商業實踐視角的觀察》,載《法學研究》2014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