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論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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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正文:
民事再審程序,也稱民事審判監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通過重新審判加以糾正,使案件得到正確處理時所應遵循的步驟、方式、方法。民事再審程序不是每個民事案件必經的審判程序,而是符合我國民事審判工作實際情況的一種防錯糾錯程序,是實現民事審判監督的法定形式。依照民事再審程序糾正錯判案件,對于切實保護人民群眾的合法權益,維護司法公正,有著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但是,在適用民事訴訟法過程中,有關再審方面也提出了一些問題。有的是理解問題,有的則涉及到程序制度的規范問題。下面,筆者就其中一些帶有普遍性的問題,談一些自己的看法。
一、申訴問題與再審制度
在一個較長的時期里,當事人提出申訴的比較多。經人民法院審查后,或對案件提起再審,或向申訴人進行解釋工作,而其中大部分都不存在問題。但有些當事人,雖經解釋和通知駁回,他卻一再申請,到處申訴。而另一方面,有些人卻反映申訴無著落,這是一個值得重視的問題。除了提高辦案質量,加強法制宣傳教育外,其中一個需要研究的問題,就是在再審制度中,對申訴如何加以限制的問題。現行的民事審判監督程序中對當事人的申訴,未做出明文規定,而只規定了當事人申請再審的理由、條件和期限。那么為什么沒有在民事審判監督程序中規定申訴問題呢?筆者認為,立法者立法時考慮的是,申訴、控告權利是我國憲法規定公民依法享有的一項民利,而不是訴訟權利。同時,在民事審判監督程序中已明確規定了當事人可以申請再審。所以,對于申訴,在民事審判監督程序中未加以規定。但是,這樣做的代價卻是慘重的。因為申訴是當事人的民利,所以任何案件的當事人,只要他認為有申訴的必要,就可以申訴。既沒有時間的限制,又沒有規定申訴必備的事實和理由。同時,正因為未將申訴作為訴訟制度來規定,對申訴無理由的,只能以“通知”的形式駁回,而不是用裁判的形式駁回。加之“通知”不具有裁判的約束力,所以今天駁回,明天他又來申訴。下級法院駁回,他又到上級法院申訴。因申訴屬民利,所以凡有申訴就要做出答復。特別是各級人大、黨委,在接受當事人的申訴后,亦要求人民法院做出答復。這樣使得人民法院處理申訴的工作量很大。并且,人民法院做出終審裁判后,糾紛各方的權益因終審裁判而確定,并已進入到經濟活動的運行中。但不斷的申訴,不斷的再審使已經確定下來的法律關系始終處于不穩定狀態。由于申訴可能引起再審程序,從而使得當事人雙方勝訴的不放心,敗訴的不甘心。終審裁判的穩定性和既判力受到了嚴重的威脅和巨大的挑戰,亦給人民法院終審裁判的公信力和國家的司法權威帶來了極大的負面影響。
如何解決上述問題呢?筆者認為,民利與訴訟權利是一致的。一般而言,訴訟權利是民利的一種表現形式。正因為如此,我們說訴訟制度決定了政治制度。有什么樣的政治制度,就有什么樣的訴訟制度。但是,民主制度與人民的民利表現在訴訟上的形式是什么呢?是具體的程序制度,是從一系列的活動及其活動中表現出來的。根據這樣的特點,我們可以看到民事訴訟中的申訴與其他場合下的申訴是不同的。他是以民事案件當事人的身份提出申訴的。他雖然表現為對人民法院的裁判有異議,但實質上仍然是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之爭。他要求解決的不單是人民法院對他個人權益如何確認的問題,而且是要求人民法院對他們雙方之間的爭議重新做出裁判。因此,訴訟上的問題要用具體的訴訟程序方式加以解決,而不能只以一般的民利問題予以對待。既然確定了申訴,那么就應規定與之相適應的適合訴訟特點的具體解決方法。筆者設想,可在民事再審程序中確定兩部分,一為審判監督程序,一為申訴程序。在申訴程序中,限制提起申訴應該具備的事實和理由,明確申訴的期限和次數,確定申訴案件的管轄法院,以及不得提起申訴的案件。筆者認為,首先應明確規定,未經上訴的民事案件不得提起申訴,申訴只能向原審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不得對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提起申訴;申訴只能提起一次。同時,不再對各種途徑轉到人民法院的申訴進行復查。其次應將提起申訴的法定事實限定為嚴重違反訴訟程序的行為,而不論其是否影響案件的實體公正。最后,應確定判決離婚,放棄繼承權之類的案件,不得提起申訴。這樣,既可以充分發揮人民法院的積極性,又可以正確發揮當事人的積極性。將這兩方面積極性,通過適當的訴訟程序制度結合起來,既可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又可以保證裁判的正確性,以維護社會主義法制。同時,將申訴問題納入訴訟程序的渠道,在保證當事人申訴權利的原則下,可以減少一些不必要的申訴。防止有的當事人到處申訴及沒完的申訴,以及避免處理申訴問題不及時的現象發生。
二、重新確定提起再審程序的主體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不僅當事人可以提起再審程序,而且同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上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都可以對人民法院的終審裁判提起審判監督程序。而且后者目前在中國更為快捷。因此,大多數再審案件的來源多來自法院內外部的領導批示交辦的案件,各級人大或人大代表交辦的案件,檢察院抗訴的案件等等。這類案件的大量涌來,把本來就不寬敞的再審渠道塞得滿滿的。如不下大力氣疏通,當事人申請再審難的問題就無法解決。同時,提起再審程序主體的多元化,亦是導致人民法院終審裁判沒有司法權威和再審程序秩序混亂的主要原因。筆者認為,應取消或限制人民法院依據審判監督程序啟動再審程序和人民檢察院依據檢察監督權啟動再審程序的規定。對人民法院的終審裁判是否要求進行再審,屬于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可由當事人自由處分。因為當事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斷者,應當由他自己決定是否再次進行訴訟活動,這樣更符合市場經濟條件下尊重自由意志,追求經濟效益的基本要求。因此,只有當事人及其委托人可以提起再審申請,其他任何機關或個人都不應具備提起再審程序的主體資格。并且,人民法院依職權啟動再審程序,違背了民事訴訟法“告訴才處理”的原則。告訴權是當事人的民事處分權,人民法院不應越俎代皰。而應在民事訴訟中保持中立的立場,不偏不倚,居中裁判。法院依職權啟動再審程序,又自己審理案件,背離了訴、審分離的原則,亦有損人民法院中立、公正的執法形象。同時,民事訴訟法中關于人民檢察院可以對民事案件抗訴的規定,使當事人在訴訟中的力量失衡,從而形成了訴訟程序中的力量不對等,違反了程序正義原則。作為國家機關的人民檢察院不應主動干預屬于私權范圍的民事案件。如屬于涉及國家、社會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裁判錯誤的,應通過抗訴啟動再審程序。
另外,再審程序的提起有特定的時間要求。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的兩年內提出。而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依職權提起的再審或抗訴則不受時間限制。只要法院、檢察院發現生效裁判存在法定的提起再審或抗訴的事由,隨時可以提起再審或抗訴。這種時間不同的要求,違背了在民事活動中所有公民、法人和組織的法律地位平等的原則。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享有上述不受時間限制的特權,實際上亦把自己置于永不安定的狀態。有鑒于此,筆者認為,應當重新確定提起再審程序的主體,大力疏通基于當事人訴權的再審啟動的主渠道。
三、確立程序公正的執法觀念
我國長期以來強調程序的外在價值,認為程序是保證結果正確的工具,它本身沒有獨立于裁判結果的價值和意義。各項訴訟的具體程序環節和步驟設計,不過是達到實體正義的手段。設立審判監督程序的目的就是為了糾正確有錯誤的生效裁判,審判監督程序本身并沒有獨立的價值追求。而筆者認為,審判監督程序作為一種訴訟程序模式在設計上存在著自身的價值取向,即公正與效率,以及這兩個價值間的平衡。而司法公正主要就是指對當事人程序的公平,而不是指案件裁判結果的公正。只要法官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了中立的裁判,就做到了司法公正。即使裁判沒有實現實體正義,也不能認為是法官執法不公。在民事訴訟活動中,法官不可能查明所有案件的客觀事實。追求客觀真實是法官崇高的理想,但理想始終代替不了現實。世界是可知的,人們認識世界需要時間。法官在有限的訴訟時空內,只能認知案件的法律真實,無法認知客觀的真實。因為案件發生時的客觀事實不可能在審判案件時還原,所以,只有依據案件發生時形成的證據之間的關聯性摸擬當時的客觀事實。證據是認定案件事實的基礎,法官因不能復制已經發生的事實,也無法通過自己的審判活動使已經發生的客觀事實再現,所以只能根據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獨立的進行思考,從而使自己對案件的事實形成內心確信。如果當事人不能提供出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證據,法官就無法查明案件的客觀真實情況。案件的事實不能保證客觀真實,實體裁判就不能做到完全公正。當然,追求實體公正和客觀真實是案件審理的初衷和歸宿。但是程序是法律實施的法定軌道,“越軌就要翻車”。并且,當事人最直觀的就是程序公正,程序公正是實體公正的前提和保證。特別是在《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實施以后,審判監督工作應該糾正“有錯必糾”,片面追求裁判實體公正的指導思想,確立程序公正的執法觀念。在適用再審程序審理案件時,程序監督與實體監督并重,以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司法公正。
四、確定受理再審之訴的法院和申請再審
的次數,以及其他相關的問題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我國的四級法院都有權受理再審之訴,但是誰又都可以不管。為了改變這種狀況,必須對再審案件的管轄權作出明確的規定。筆者認為,再審應由上一級法院進行,當事人只能向上一級法院申請再審。由于錯案追究制度的存在,原審承辦人或與原審案件有關的人迫于各種壓力,盡管原判有誤,也要想方設法的設置各種障礙,給再審程序糾正錯案帶來許多人為的阻力。讓上一級法院審理再審案件,有利于避開上述矛盾,在客觀上有利于發揮審判監督庭的監督作用。同時,讓原審法院進行再審亦是違背審判規律的。因為目前世界上還沒有一個國家的再審是由原審法院進行的。另一方面,實行上一級法院再審也是我國現實的需要。雖然我國的基層法院都相應的設立了審判監督庭,但事實上,由于本身受到申訴、申請再審案件數量少的客觀因素制約,使得絕大多數基層法院審判監督庭都沒有從事“真正的審監工作”。由于一年中大部分時間“無米下炊”,所以工作重心已經轉向了案件評查。因此,筆者認為,在目前民事審判工作相對比較繁重的時期,基層法院沒有必要設立審判監督庭。而應該讓審判經驗相對豐富的“審監干部”,沖到民事審判第一線才好。發揮他們聰明才智,在一定意義上,也可提高民事審判的質量和效率,減少再審案件的發生。而且,申訴、申請再審案件由上一級法院審理后,基層法院終審的案件當事人就不需要向基層法院申訴或申請再審了,而直接向上一級法院申請即可。
另外,筆者認為,應該對申請再審的次數以及其他相關問題在再審程序中加以限制。按照現行的再審程序,基層法院再審后,當事人如對裁判不服,可以行使上訴權,向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而中級法院的審監庭并不審理再審上訴案件,而是由案件的對口審判庭審理。就民事案件的再審上訴而言,即由中級法院的民一庭或民二庭等審判庭審理。再審案件的二審裁判作出后,當事人若不服,仍可以向中級法院的審監庭或高級法院的審監庭進行申訴。對高級法院的裁判不服還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訴,從而寄希望于啟動再審程序。這樣做的后果是,不僅導致了再審訴訟程序的混亂,同時也造成了司法資源的浪費。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著一起我國審判歷史上罕見的反復申訴、反復再審的離婚案件。這就是發生在湖南省長沙市天心區法院的李阿顯與陳平權離婚案。該案訴訟歷時18年,先后判決、裁定12次。這不僅在程序上對兩審終審、證據時效、審限制度等是一種自我否定,而且在實體認定上也使得相關案件是非難分,無法下判。這種做法不僅對當事人是訴累,也耗費了法院大量的人力、物力、時間、精力。利用有限的審判資源進行不必要的重復勞動,無論從哪方面講都是得不償失的。并且不斷的啟動再審程序,使得法律所調整的社會政治關系、經濟關系、身份關系等始終處于懸置狀態,終審裁判的穩定性受到嚴重威脅。終審裁判的既判力,與訴訟中所涉及的“一事不再審”原則,訴訟請求范圍規則、法律爭議排除規則是密切相關的。所以,既判力不僅體現對案件所涉及的權益關系已作了裁判,而且對相關的人、相關的權益關系也作了了斷。由此說,一個終審裁判,在一般情況下是不能隨意改動的。所以說,作為審判救濟的再審程序,對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次數,必須嚴格加以限制。筆者認為,一次審判救濟足矣。同時,應在再審程序中明確規定不能適用再審程序的裁判。筆者認為,以下3種裁判不能再行啟動再審程序。首先是在一審裁判后,沒在法定期間提起上訴的判決。一般情況下,當事人認為未生效的一審裁判有錯誤,可以在法定期限內提出上訴予以救濟。允許當事人未經上訴而提起再審,為當事人濫用程序上的選擇權留下了可乘之機。導致實踐中當事人為避免上訴風險而刻意規避上訴程序等待再審程序提出自己的主張,這在一定程度上沖擊了上訴審程序的制度功能。其次,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不得申請再審。如果允許當事人對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亦可以申請再審,那么當事人的糾紛將永無終審之日,人民法院的裁判,亦就不會有司法權威和社會公信力,其結果將是非常可怕的。最后,應對當事人申請再審,啟動再審程序的時間加以限制。如果當事人在限制的時間內未提出申請,那么逾期后,他就將不再享有申請再審的權利。同時,我國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期限為2年。筆者認為時間過寬,應予縮短。因為只有這樣,才能更加充分的調動當事人申請再審和調取證據的積極性,以維護其自身的合法權益。
參考文獻
1、王懷安主編,《中國民事訴訟法教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
篇2
一、民事訴訟行為的概念和發展
(一)民事訴訟行為的概念
在現代民事訴訟理論中,一般認為,民事訴訟行為是指民事訴訟主體所實施的能夠引起一定的訴訟法上效果的行為。這一界定,強調訴訟行為的訴訟法上效果,稱為“效果說”。還有學者主張“要件與效果說”,即不僅其效果,其要件也由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行為才是訴訟行為。[1](P331)訴訟行為受民事訴訟法調整,具有訴訟性質。然而,有一些訴訟行為不僅能夠產生訴訟法效果,也能產生實體法效果,比如,合法的行為就能夠產生中斷時效的實體法效果。
在民事訴訟中,各種訴訟主體的各種訴訟行為結成了相互關聯的行為鎖鏈和訴訟關系,推動民事訴訟程序向著判決這一目標而展開。各種民事訴訟主體如當事人和法院由于其訴訟地位不同所實施的訴訟行為亦相應不同。
當事人的訴訟行為,不同于私法行為,但同時也具有與私法行為相互交錯的一面,探討訴訟行為與私法行為的區別和關聯是訴訟行為理論的一個極其重要的內容;法院的訴訟行為具有國家行為的性質,與當事人的訴訟行為和私法行為區別明顯。民事訴訟制度是以國家公權力(審判權)解決私權糾紛和保護私權的國家的正規的制度。民事訴訟是當事人訴訟行為和法院職權行為的集合,內含著當事人個人意志和國家意志,體現著當事人訴權、訴訟權利與法院審判職權的統一。
然而,國外的訴訟行為理論的主要內容是有關當事人的訴訟行為。這是因為,在采取處分權主義和辯論主義程序的條件下,事實上當事人的訴訟行為在很大程度上左右著訴訟的結果。[1](P309)由于訴訟行為本身是為取得訴訟法上的效果而被實施,因此,從程序上保證正當訴訟行為的實施,顯得極為重要。可以說,訴訟行為理論也是程序保障理論的重要基礎理論。[2](P223)
(二)訴訟行為的發展
在諸法合體的時代,實體法和訴訟法沒有分離,訴訟行為的法律規范散見于諸法之中,理論化的民事實體法學和民事訴訟法學并未產生,訴訟行為理論也未形成。實體法和訴訟法在體系上的分離,使得實體法上的法律行為具有了獨自意義,由訴訟法規范的訴訟行為概念也得以成立。訴訟行為概念的歷史,可以上溯到18世紀。在19世紀末,國外學者開始重視對訴訟行為的研究。訴訟行為理論的發展與訴訟觀、訴權論等發展軌跡基本一致。
據德國學者勒赫考證,“訴訟行為”(Prozesshandlung)一詞最早由18世紀德國自然法學者Nettelbladt(1717-1791)在其著作中提出的。勒赫在1976年發表的論文《萊特爾布拉特和民事訴訟》(NettelbladtundZivilprozeβ)中指出,盡管Nettelbladt提出了訴訟行為的概念,但由于其理論深受德國學說匯纂法學及私法訴權理論的影響,因此將訴訟行為等同于私法行為,訴訟行為不具有獨立存在的價值。Nettelbladt的這種認識實際上是私法一元觀或實體法的訴訟觀的體現。這種訴訟觀以實體法理論來解釋訴訟問題(包括訴訟行為),從而認為,訴訟法從屬于實體法,訴訟行為從屬于私法行為并且不具有本質上的獨立性。
隨著社會和法律的發展,尤其公法及其觀念和理論的發展,訴訟法被看作是公法,與實體法相獨立。這一時期的訴訟觀,早期是訴訟法一元觀,基本上是從訴訟法的角度來理解和把握民事訴訟問題。公法訴權說強調訴訟法的獨立性,進而為獨立的訴訟行為及其理論的生成創造了契機。自此,私法行為和訴訟行為成為兩個性質不同的概念。早期的訴訟行為理論建立在訴訟法一元觀和抽象公法訴權說基礎之上,只強調訴訟行為的訴訟法性質或公法性質,而忽略了訴訟法與實體法之間的合理關系,從而不能合理解釋:為什么一些訴訟行為(如合法行為等)可以產生實體法上的效果。
二元論的訴訟觀,是從實體法和訴訟法的聯結點上來理解和考察訴訟問題(包括訴訟行為)。按照二元論的訴訟觀和建立在此基礎上的訴權學說(如具體訴權說等)的解釋,訴訟行為是受訴訟法調整的,然而也存在能夠引起私法效果發生甚至包括了實體法內容的訴訟行為(即訴訟法律行為)。至于訴訟法律行為的性質以及與私法行為之間的關系,在大陸法系主要有:兩性說、并存說和吸收說。兩性說主張,訴訟法律行為同時是訴訟行為和私法行為。并存說主張,訴訟法律行為是訴訟行為和私法行為并存的行為。吸收說主張,訴訟法律行為是吸收了私法行為的訴訟行為。吸收說認為,訴訟法律行為會引起實體法上的效果甚至包括了實體法的內容,這是因為訴訟法對實體法內容的吸收所造成的,但是并不影響訴訟行為的獨立性質。
對于此類情況,應依何種標準認定其行為屬訴訟行為抑或私法行為?大陸法系通說是主要效果說,此說認為,應視該項當事人行為的主要效果屬于訴訟法或實體法的領域而定,若主要效果為訴訟法而實體法上的效果為次要的,即認定該項行為是訴訟行為。根據主要效果說,當事人行為即使在訴訟開始以前或在訴訟外實施的,如果該行為主要目的在發生訴訟法效果,就認定其訴訟行為。例如,前當事人以書面授與訴訟權的行為、合意管轄的行為等。
二、法院和當事人的訴訟行為
(一)法院的訴訟行為
法院訴訟行為的最大特性是具有國家行為的性質或者說具有法定的職權性。法院的法定的裁判者的地位而決定了法院可實施審理行為、裁判行為和執行行為等。具體說,
法院的審理行為,即在審判程序中,法院就程序事項和實體事項進行審查核實的行為。比如,審查當事人的、反訴、訴的合并和變更、上訴、再審以及申請回避、期間順延、復議等,是否具備法定條件;審查核實證據是否真實合法、案件事實是否真實;審查訴訟請求是否有理等。
法院的裁判行為,這是法院最重要的訴訟行為,即在審判程序中,根據審查核實的結果,法院依法作出是否同意或許可的行為。裁判行為可分為判決、裁定、決定等。
法院的執行行為,主要包含:審查執行申請是否合法;決定采取具體執行措施、實施執行措施;主持和維持執行秩序等。在執行程序中,法院對于執行程序事項的爭議(如執行異議等)和實體事項的爭議(如異議之訴等)的解決,實際上屬于法院的審理和裁判行為。
法院的其他訴訟行為,比如,法院依職權主動指定或變更期日和期間、裁定中止訴訟程序和恢復中止的程序、調整辯論順序(對辯論進行限制、分離或者合并)、許可或禁止當事人陳述,等等。
法院的上述行為中,有關法院主持和維持訴訟程序和執行程序有序進行的行為,屬于法院訴訟指揮行為。
(二)當事人的訴訟行為
1.當事人訴訟行為的分類
對于當事人的訴訟行為,可以根據不同的標準予以分類。但是,大陸法系的訴訟行為理論比較重視取效性訴訟行為(Erwirkungshandlungen)、與效性訴訟行為(Bewirkungshandlungen)這一分類。
取效性訴訟行為無法單獨直接獲取其所要求的訴訟效果,必須借助法院相應的行為才能獲取所要求的訴訟效果。例如,當事人要求法院作出一定裁判的申請、被告以原告不適格為由請求法院駁回訴訟、當事人向法院提出調查證據的申請等等。當事人有關案件事實的主張和舉證行為也屬于取效行為。當事人取效行為只得向法院實施,法院也應當調查當事人取效行為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
一般說來,取效性訴訟行為以外的訴訟行為都是與效性訴訟行為。與效性訴訟行為無須法院介入,即可直接發生訴訟效果。當事人的與效性訴訟行為大部分是對法院實施的,有些情況下也可向對方當事人或第三人實施,例如解除委托訴訟的通知等。與效訴訟行為可以是單方當事人實施的,例如當事人的自認、原告放棄或變更訴訟請求、當事人放棄上訴等,也可以是雙方當事人實施的,例如協議管轄、協議不、協議不上訴、協議變更執行方法等。這類訴訟行為中很多屬于當事人之間的訴訟契約,即當事人之間對于訴訟程序的進行和形態而達成的以直接發生訴訟法上效果為目的的合意。
大陸法系學者認為,有些訴訟行為可同時為取效行為和與效行為,例如,提訟,一方面發生訴訟系屬的法律效果,此為與效行為,另一方面也是取效行為,因為提訟須待法院的判決才有意義。[3](P460)
2.當事人訴訟行為與私法行為(民事行為)的比較
當事人訴訟行為與私法行為有著諸多區別。在法律規范方面,前者受民事訴訟法規范,后者受民事實體法規范;在法律性質方面,前者具有程序性和公法性,后者具有實體性和私法性;在法律效果方面,前者產生訴訟法上的效果(有些訴訟行為則可同時產生實體法上的效果),而后者產生實體法上的效果;在行為主體方面,前者須由有訴訟能力人實施,后者可由有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
當事人訴訟行為與民事行為還存在著如下兩個重大區別:
(1)訴訟行為采取“表示主義”,即訴訟行為的有效成立僅以當事人的表示行為為準。這主要是基于訴訟程序的順暢進行和安定性的考慮。訴訟是由前后不斷的多數訴訟行為有序構成的,后行的訴訟行為必須以先行的訴訟行為有效為前提才可進行。如果允許當事人以意思瑕疵為由任意撤回或撤銷訴訟行為,則不利于訴訟程序的順暢進行和安定性。這一點與民事行為存在很大的區別。因此,對于訴訟行為,原則上拒絕類推適用民法上的意思瑕疵可撤銷的規定。
能否根據訴訟行為的表示主義原則,一律拒絕行為人以受詐欺、脅迫或意思表示錯誤等為由撤銷訴訟行為?從保護當事人的角度來說,通常情況下,當事人取效訴訟行為可撤回;德日通說和判例認為,對于管轄合意、不上訴合意、訴訟和解等與效訴訟行為,由于是在訴訟外實施并不直接牽連訴訟程序或影響程序安定程度不大,所以這些行為可以錯誤、詐欺、脅迫為由予以撤銷。近年來,德日有學者主張,對程序安定影響不大且對訴訟行為人利益有重大影響的訴訟行為,不宜適用訴訟行為的表示主義原則,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意思瑕疵的規定,準許主張其訴訟行為無效或撤銷。[3](P465)
(2)訴訟行為原則上不得附條件。在大陸法系,通說認為,由于后行的訴訟行為是建立在先行的訴訟行為之上,所以在訴訟中訴訟行為之間的關系必須確定,若訴訟行為附條件則無法符合訴訟行為之間關系必須確定的要求。訴訟行為如以將來不確定的事實為條件,則該訴訟行為的效果不確定,對方當事人和法院就必須等待該訴訟行為所附條件是否成就才可實施后行的訴訟行為,這種情況極為不利訴訟程序的順暢進行并可導致訴訟的遲延。
但是,也存在著例外,比如在訴的預備合并之中,允許訴訟行為附條件。訴的預備合并是指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原告同時提起主位之訴和備位之訴,原告請求:若主位之訴敗訴的,可請求就備位之訴進行判決。如果主位之訴獲得勝訴,原告不得再就備位之訴請求作出判決。因此,主位之訴敗訴是法院判決備位之訴的停止條件。再如,在預備抵銷的情形中,被告可同時提出:要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和若被告這一要求失敗則被告主張抵銷。
三、民事訴訟原則與訴訟行為
(一)訴訟當事人平等原則與訴訟行為
憲法中的平等原則(或平等權)在民事訴訟中則體現為訴訟當事人平等原則(或平等權)。從訴訟行為的角度來說,訴訟當事人和法院必須根據訴訟當事人平等原則實施訴訟行為。該原則要求當事人處于平等訴訟地位,享有平等的訴訟權利和承擔平等的訴訟義務;同時,該原則要求法院應當平等尊重、對待和保護各個訴訟當事人。該原則不僅強調當事人之間實體利益的平等保護,而且還強調當事人之間程序利益的平等維護。在這一方面,我國現行民事訴訟制度存在著需要完善的地方。就程序利益的平等維護而言,比如,我國現行撤訴制度沒有將狀送達被告后征得被告同意作為準許撤訴的條件之一,事實上狀送達被告后,被告為參加和贏得訴訟而付出了經濟費用等,并且原告撤訴后還可再行以致于被告將再次被原告引入訴訟而付出訴訟成本,可見,我國現行撤訴制度忽視了被告的程序利益(已付出的訴訟成本)及其對訴訟結果的期待利益,僅僅考慮了原告的權益,從而違反了訴訟當事人平等原則。
當事人平等原則實際上僅適用于民事爭訟程序和爭訟案件,并非完全適用于非訟程序(或非訟案件)和強制執行程序。因為非訟案件是非爭議的案件,非訟程序中并不存在或者不存在明確對立的雙方當事人,很少有適用訴訟當事人平等原則的可能性。強制執行旨在國家依憑公權力強制義務人履行法院確定判決等執行根據,迅速、經濟和適當地實現權利人權利,所以一般認為自不宜使執行義務人與執行權利人處于同等地位(即執行當事人不平等主義)。盡管如此,對執行義務人的合法權益和基本生活等也應予以充分合理的保護。同時,由于強制執行是個別執行,所以許多國家對于執行權利人之間采取優先執行原則并非平等執行原則。[4]
(二)處分原則與訴訟行為
處分原則是指訴訟的開始終結和訴訟對象由當事人決定。當然,當事人的處分權范圍限于私益的事項,在此范圍內法院不得予以干涉。當事人處分權的行使原則上取決于當事人的意志,法院不得為當事人而主動啟動訴訟程序、進行訴訟和解等;訴訟對象(或訴訟標的)原則上是由當事人自行確定的,法院的審判范圍應受其限制而不得以職權變更或替代訴訟對象而作出判決,否則構成對當事人處分權的侵犯。然而,對于具有公益因素的事項,當事人的處分權則受到一定限制,比如在外國民事訴訟中,對于公益性較強的人事訴訟以及非訟事件等,則限制或排除處分原則的適用,采行職權進行主義和干預主義,法院不受當事人意志的左右而依職權繼續或終結程序,也可以超出當事人請求范圍作出裁判。
再如,在大陸法系,訴訟要件一般包括:(1)法院對該訴訟擁有管轄權。(2)存在雙方當事人;當事人適格;當事人具有當事人能力和訴訟能力;當事人若缺乏訴訟能力,應由其法定人合法。(3)訴訟標的須是法院能用強制執行程序執行的;不受既判力拘束;沒處于訴訟系屬中;具有訴的利益。至于是否存在仲裁協議等訴訟要件,只有在被告提出異議時法院才予以考慮。一般地說,訴訟要件具有程序性和公益性,即是說具備訴訟要件是法院作出本案判決的前提條件,若具備訴訟要件則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下去直至作出本案判決;若不具備訴訟要件,訴訟程序沒有必要繼續進行,法院應當直接駁回訴訟而不受當事人意志的約束,從而避免不必要的訴訟,節約審判成本。因此,訴訟要件是法院職權審查事項,法院應依職權主動進行審查。[5](P75)
(三)辯論原則與訴訟行為
外國民事訴訟中的辯論原則(辯論主義)的基本涵義是:1.當事人沒有主張的直接決定實體法律效果的案件事實,不得作為法院判決的依據;2.當事人之間沒有爭議的事實,法院應將其作為判決的依據;3.原則上,法院只能對當事人提出來的證據進行審查判定。與辯論原則和處分原則相對應的是司法消極性原則。辯論原則體現了當事人對判決基礎的案件事實證據的處分。按照處分原則,當事人有權處分其實體權利,在此延長線上,辯論原則意味著從程序方面尊重當事人間接處分自己實體權利的自由。[6](P109)
我國有必要根據民事訴訟特性,參照外國的合理規定,重塑辯論原則。[7]但是,考慮到我國律師的數量和質量,國民的法律水平以及整個的制度配置等,難以適應外國辯論原則運作的要求。因此,在遵行辯論原則的前提下,法官的作用也是不可缺失的,這方面可借鑒外國相應做法(如法官闡明權)。
根據強制執行(程序)的目的和特性,辯論原則不適用于強制執行程序。[8]至于強制執行中,發生的實體爭議(執行異議之訴)則須依照爭訟程序處理,當然適用辯論原則。非訟程序采用職權探知主義,不適用辯論主義,即當事人沒有主張的事實,法院可以依職權收集;當事人對事實的自認對法院沒有拘束力;當事人沒有提出的證據,法院可以調查。
(四)誠實信用原則與訴訟行為
現在,愈來愈多的國家特別強調誠實信用原則(誠信原則)在民事訴訟中的重要性,并將誠實信用確立為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我國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規定誠信原則,然而理論上已開始探討該原則及其在我國民事訴訟中的適用問題。誠信原則要求法院、當事人等本著誠實信用實施訴訟行為,誠信原則構成對法院、當事人訴訟行為的正當約束。[9]民事訴訟法上的誠信原則來源于道德上的誠實信用,但是作為法律原則,該原則屬于強行性規范,不允許訴訟主體約定排除適用。
訴訟實踐中種種因素導致了當事人之間實際的不平等,那么運用誠信原則對當事人加以約束是保障當事人平等實施訴訟行為的一個手段。[10]辯論原則和處分原則是當事人自主性和自治性的基本保證規范,其規范取向并不是對當事人自主性和自治性的限制,但是當事人的自主和自治又必須限制在正當的限度內,這種必要限制可由誠信原則來完成。[11]P80-81
(五)程序安定原則與訴訟行為
程序安定原則包括程序運行的穩定性和程序結果的安定性。前者是指當事人在對程序結果有一定預知前提下,有條不紊地實施訴訟行為。因此,訴訟法規定了重要訴訟行為的行使要件(如要件等)、程序進行的順序,從而方便當事人選擇程序和實施訴訟行為,并禁止法院和當事人隨意改變程序。后者是指由法院按照公正程序作出的判決,其終局性效力就應得到保障,禁止當事人就同一案件重復訴訟,也禁止法院就同一案件重復審判,即維護法院判決的既判力。[2]P80-83
既判力禁止就同一紛爭先后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所以法治國家原理要求以判決既判力制度實現法律和訴訟程序的安定性。一般說,相對于法律和訴訟程序的安定性和權威性而言,在具體案件上忍受錯誤判決的危害要小得多。在我國,判決的既判力因再審程序的頻繁發動而受到致命破壞。由此,本可以通過個案判決來構筑法的權威性和安定性及法律秩序或法共同體,在這樣的再審機制下,卻大失所望。
當然,因維護法律和訴訟程序的權威性和安定性而過分犧牲個案正義,這種制度的合理性和正當性以及能否維護其權威性和安定性,也值得懷疑。因此,法律和訴訟程序的權威性和安定性不應絕對排除個案正義,在嚴格的法定條件下可以排除既判力,比如可以通過嚴格的再審程序對既判事項再次審判。
四、訴訟行為的瑕疵及其處理
當事人和法院必須遵從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序和要件或者必須依據其所享有的訴訟權利和所承擔的訴訟義務而實施相應的訴訟行為。違背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法定程序和要件而實施的訴訟行為,則為有瑕疵的訴訟行為。違反誠信原則或善良風俗的訴訟行為,也存在著瑕疵。訴訟行為是否存在瑕疵,考察的重點并不是訴訟行為的內容而是其形式或方式是否與訴訟法規定相符。
在此,筆者從訴訟行為違背強行規范和任意規范的角度,扼要探討訴訟行為的瑕疵及其處理問題。
(一)違背強行規范的訴訟行為的處理
在民事訴訟法規范中,強行規范是法院和當事人必須嚴格遵守,不得任意違背或者以合意方法排除或變更其適用。關于、上訴和再審的法定條件,審判組織的組成、回避、專屬管轄、當事人能力、公開審判等規定屬于強行規范。強行規范是為了確保裁判的正確合法和訴訟程序的有序安定,具有公益性。
違背強行規范的訴訟行為,雖然構成程序上違法,但是訴訟行為并非必然無效,可以通過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救濟方法予以糾正和補救。這是因為基于程序安定性的考慮應盡量減少變更撤銷訴訟行為,并且有瑕疵的訴訟行為對于當事人未必不利。
對于法院裁判的瑕疵,例如,審判組織的組成違法,沒有傳喚當事人,違背專屬管轄、回避、公開審判等規定以及把無訴訟能力人誤認為有訴訟能力人等而作出的裁判,原則上只能通過當事人提起上訴或再審取消或變更之。在國外民事訴訟中,如果當事人不提起上訴或再審,違反強行規范的訴訟行為或訴訟程序就維持原狀;而根據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即使當事人不提起上訴或再審,法院和檢察院也可提起審判監督程序予以糾正。對于法院證據調查等行為一旦出現瑕疵,就有可能影響到當事人權利的實現,所以這些行為原則上應予撤銷,不能通過追認使其有效。[1](P363)
一般說,當事人違背強行規范的行為,如果是取效性訴訟行為,法院應依職權進行調查處理,以不合法將其駁回;如果是與效性訴訟行為,法院應不加以考慮。對于違背強行規范的訴訟行為,當事人必須另外實施合法訴訟行為以代替之,即必須在有效期間內重新為無瑕疵的訴訟行為而獲得其預期的法律效果。必須注意,當事人有瑕疵的訴訟行為,并非當然無效,可利用追認等方法予以矯正。比如,無行為能力人的訴訟行為,經法定人的追認則溯及行為時有效,其瑕疵因此被治愈;法定人不追認的,該有瑕疵的訴訟行為則無效。在法院確定的補正期間,如果遇有危及無訴訟行為能力人利益的,可允許其在補正期間暫時為訴訟行為。當事人違背強行規范的行為在訴訟程序也能產生(非預期的)法律效果,比如,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超過上訴期間卻提起上訴,該上訴行為也能引起上訴審程序的發生,只是法院須以其違背強行規范為理由,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違背任意規范的訴訟行為的處理
在不危及程序的安定性和不違背訴訟公正的前提之下,為了便于當事人進行訴訟和保護當事人的利益,民事訴訟法規定了一些任意規范,這些任意規范的公益色彩并不重。當然,任意規范必須由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當事人才可援用。至于強行規范和任意規范的識別,一般是,民事訴訟法容許當事人合意、行使責問權的事項的規范就是任意規范,不容許的就是強行規范;或者說,僅為當事人利益而設的就是任意規范,非僅為當事人的利益而設的就是強行規范。當然,區分強行規范與任意規范,還須根據民事訴訟法的立法精神及規范的具體內容來判斷。
任意規范有兩種類型,一種是民事訴訟法明文允許當事人就某一事項在一定條件下可以自己的意志作出決定的規范,例如協議管轄、申請撤訴等規定,違反此種規范的行為一般是由當事人主張是否合法有效。
另一種是有關當事人責問事項的規范。外國民事訴訟中,當事人責問事項主要包括有關法院的通知、傳喚、送達,訴訟行為的方式、期間,非專屬的管轄,訴訟程序的中止等形式方面的事項。法院或一方當事人違背當事人責問事項的規范時,當事人或對方當事人享有依法主張該行為無效的權利(責問權)。對于法院或當事人違反責問事項規范的訴訟行為,當事人主動舍棄或者在一定期間內不行使責問權,以后該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項行使責問權(即喪失了責問權),該訴訟行為的瑕疵因此得到了治愈。這是因為對于違反責問事項規范的訴訟行為,當事人舍棄或者喪失責問權,法院也沒有發現,法院或當事人基于該訴訟行為而實施了后行的訴訟行為,如果允許當事人行使責問權則將使該后行的訴訟行為歸于徒然,從而不利于訴訟程序的安定和經濟,也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
【參考文獻】
[1]〔日〕三月章.日本民事訴訟法[M].汪一凡.臺北: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7.
[2]劉榮軍.程序保障的理論視角[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3]陳榮宗、林慶苗.民事訴訟法[M].臺北:三民書局,1996.
[4]邵明.權利保護與優先執行原則[N].人民法院報,2001-4-9.
[5]〔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訴訟法(新版)[M].白綠鉉譯.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6]〔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義與訴訟[M].王亞新、劉榮軍譯.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
[7]張衛平.我國民事訴訟辯論原則重述[J].法學研究,1996,(6).
[8]王亞新.論強制執行與說服教育[J].中國社會科學,2000,(2).
[9]劉榮軍.誠實信用原則在民事訴訟中的適用[J].法學研究,1998,(4);張家慧.當事人訴訟行為與誠實信用原則[A].陳光中、江偉主編.訴訟法論叢[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篇3
關鍵詞:民事訴訟涉外管轄權完善
一、引言
我國已成為WTO成員國,其中利弊是仁者見仁、智者見智,但有一點是肯定的,即我國與國際社會的民商事交流將越來越頻繁,其結果必定是涉外民商事糾紛的不斷增加。如何正確處理這些糾紛,將直接影響到我國的國際形象及國際化的進程。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法律處理與國內民商事案件的法律處理有一個重大的區別就是:國內民商事案件的處理主要著眼于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而涉外民商事案件的處理除了上述事項之外,首當其沖的是必須解決管轄權問題。因為在涉外民商事糾紛案件中,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客體或法律事實中至少有一項涉及外國因素,而不同國家的法律中有關管轄權根據的規定又不盡一致,甚至完全相反。因此,在涉外民商事糾紛案件中,受理案件的法院有無管轄權便成為當事人爭議的焦點之一。涉外律師常說的一句話:“打涉外官司,先打管轄權,再打時效問題和法律適用問題,最后才談事實和法律”,正是從一個側面反映了涉外民管轄權問題的重要性。
二、我國涉外民事訴訟管轄權的根據
一國涉外民事管轄權的根據是一國涉外民事訴訟管轄權制度的核心。一個國家對涉外民事案件管轄權的確定,取決于它所采用的管轄根據。所謂管轄根據,系指一個國家的法院有權審理具有涉外因素的民商案件的理由,是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法律關系同法院地國家存在的某種聯系。基于原則,每一個國家都可以根據不同的理由將對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轄權賦予本國法院。因此,不同國家的法院的涉外民事管轄權的根據便各不相同,甚至完全沖突。關于我國法院涉外民事管轄權的根據,主要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程序法》及最高院的有關司法解釋之中,也散見于其它一些法律法規。總結起來,我國涉外民事訴訟管轄權的根據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以“地域”為基礎的管轄根據。
以“地域”為基礎的管轄根據,也稱屬地管轄權,是指涉外民事案件的司法管轄權以一定的地域為管轄根據,由該地域所屬法院行使管轄權。這是世界各國所普遍采用的管轄根據之一。也是我國涉外民事管轄權的主要根據。作為我國涉外民事管轄權的根據的“地域”主要包括以下幾個因素:
1、被告住所地或經常居住地
所謂被告住所地,在我國是指被告的戶籍所在地。經常居住地則是指被告離開自己的住所最后連續居住滿一年的地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2條的規定,對公民、法人或其它組織提起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以公民為被告時,如其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時,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又根據該法第237條的規定,上述規定不僅適用于國內民事訴訟,同樣也是我國法院行使涉外民事管轄權的根據。值得注意的是,原告住所地在某些特殊情況下(主要是指對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居住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系的訴訟),亦可成為我國法院行使涉外民事管轄權的根據。
2、標的物所在地或被告財產所在地
以標的物所在地或被告財產所在地作為法院行使管轄權的根據是國際社會普遍接受的一種做法。我國也不例外。在我國,該原則主要體現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43條之中。我們通過對該條的考察,不難發現,以標的物所在地或財產所在地作為我國法院行使管轄權的根據要受到以下幾個方面的限制:①、在適用時應受到被告住所地的限制,只有當被告在我國領域內沒有住所時,才允許以標的物或被告財產所在地作為管轄權的根據;②、上述“地域”為管轄根據只適用于合同糾紛或其它財產性的權益糾紛,也就是說不具有財產內容的人身性質的爭議,如人格、身份權、親權等糾紛只能以住所地為管轄權的根據;③該管轄根據只適用于基于有形財產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權益)而產生的爭議,而因無形財產而產生的爭議均不適用;④、以被告財產所在地為管轄根據還強調該財產能被扣押方能適用,也應意味著若被告在擬行使管轄權的法院所在國中的財產是依法不能扣押或價值過分低于爭議標的金額時,不宜以財產所在地為行使管轄權的根據。
3、法律事實發生地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43條及其它一些法律法規及有關司法解釋,法律事實發生地作為我國法院行使管轄權的根據,一般發生在合同、侵權等債的關系領域,而一般不適用于物權性質的爭議。法律事實發生地,不僅僅指行為發生地,而且包括行為結果地。只要行為或結果中有一項是發生在我國領域的,就認為我國法院有管轄權。通常而言,法律事實發生地包括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侵權行為地、侵權結果地等等。同樣必須明確的是,以法律事實發生地為我國涉外管轄權的根據是以被告在我國領域內無住所為前提的。
簡言之,我國現行法律確定的屬地管轄權制度中,是以住所地或經常居住地根據為主,而輔以標的物所在地或財產所在地、法律事實發生地的一種立法模式。
(二)、以“當事人意志”為基礎的管轄根據
以“當事人意志”為基礎的管轄根據,也稱協議管轄。是指涉外民事訴訟的雙方當事人在爭議發生之前或之后,用協議的方式來確定他們之間的爭議應由何國法院來管轄,從而使被選擇的法院對雙方爭議的案件享有排他性的管轄權的制度。《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245條分別對“明示協議管轄”和“默示協議管轄”作為明確的規定。該管轄根據實質上是“契約自由”原則在國際私法領域中的自然延伸。但我們必須注意到,我國法律在確認協議管轄的效力的同時,也對其作為諸多限制性的規定,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①爭議性質的限制。并非所有的爭議均可適用協議管轄,必須是涉及財產性質的案件及合同案件才能適用。也就是說人身性質的爭議或其它爭議均不適用;②、“實際聯系”的限制,即雙方當事人選擇的管轄法院必須與案件爭議的事實有實際聯系;③形式的限制,管轄協議只能以書面或默示形式為之,口頭形式或其它形式的管轄協議無效;④、協議管轄不得違反我國法律中有關專屬管轄和級別管轄的規定。
(三)、以“國家利益”為基礎的管轄根據
以“國家利益”為基礎的管轄根據,理論上通常稱為“專屬管轄”。社會生活中形形的爭議中,有一些爭議與某國的重要政治利益、國家機構的利益或國家的公共政策密切相關,如果不規定自己享有獨占的審判管轄權,該國就有失去保護有關權益的可能性,其國家就有可能受到挑戰。因此,幾乎所有國家都規定了專屬管轄。我國也是如此。我國有關專屬管轄的規定主要體現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條、第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特別程序法》第條中,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幾種情形:①、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②、因沿海港口作業中發生的糾紛;③、因繼承遺產糾紛提起的訴訟;④、因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履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發生糾紛而提起的訴訟;⑤因船舶排放、泄漏、傾倒油類或者其他有害物質,海上生產、作業或者拆船、修船作業造成海域污染損害提起的訴訟;⑥因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有管轄權的海域履行的海洋勘探開發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合同履行地海事法院管轄。
綜上所述,我國涉外民事訴訟管轄權必須按以下順序加以確定:①、專屬管轄,②、協議管轄,③被告住所地或經常居住地法院管轄,④、標的物所在地或財產所在地及法律事實發生地法院管轄。上述順序具有法律約束力,只有在沒有第一順序的管轄根據時,才能按第二順序的管轄根據確定管轄法院,如此類推。同一順序如多個管轄法院時,各法院均有管轄權。
三、我國涉外民事訴訟管轄權制度的完善
管轄權是國家在司法審判中的體現。因此,每個國家出于維護國家的考慮,都希望盡可能地擴大自己的管轄權,這就不可避免地會產生管轄以的沖突問題。而涉外管轄權的沖突不僅僅不利于當事人之間爭議的解決,而且也不利于國際民商事交流與合作,甚至于會導致國家之間的全面矛盾和對立,從而影響到國際關系的穩定。因此,各國在制定和完善本國涉外民事訴訟管轄權制度時,不僅僅要從本國利益出發,還應本著國際禮讓的原則,將自己的管轄權限定在一定的范圍之內,方能盡可能地減少管轄權沖突所引起的不利后果。我國加入WTO,意味著我國與國際社會的全面合作的開始或深化。在涉外民事訴訟管轄權制度的完善中,就應本著即堅持維護國家,又盡量減少沖突的原則,參照有關國際條約或國際慣例及發達國家中業已存在的一些成熟做法,對我國涉外民事訴訟管轄權制度進行必要的調整和完善,方能滿足我國入世后的法律要求。本人認為,我國涉外民事訴訟管轄權制度的完善,至少應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規范住所地的確認制度。以被告住所地為管轄根據是各國普遍采用的一個方法。但各國對有關住所地的確認制度各不相同。在理論界,關于住所地的認定主要由兩個因素構成。一是長住的意圖;二是久住的事實。而在我國,住所地指當事人的戶籍所在地。且不說戶籍制度是我國獨有的一種制度,其它國家沒有相應的法律概念。僅就我國現行戶籍制度的發展趨勢而言,我國的戶籍制度正在不斷的軟化,可以預計在不久的將來,戶籍制度將不復存在,以戶籍所在地為管轄根據便會成為無本之源。從國際立法實踐角度而言,從20世紀50年代開始,也出現了以慣常居住地代替住所的傾向。莫里斯曾指出:“有可能這樣,如果住所地不能很好地改進,慣常居住地作為一項連結因素和管轄因素最終將取代它”。鑒于上述原因,我國現行的關于確認住所地的制度已不適于時代的要求。有必要重新確立我國有關住所地的認定標準。筆者認為,1979年5月美洲國家在蒙得維的亞簽訂的《美洲國家關于國際私法中自然人住所的公約》對完善我國的住所地確認制度,有較好的借鑒意義。該公約第2條規定:自然人的住所應依下列順序予以確認:1、其慣常居所所在地;2、其主營業所所在地;3、在無上述所在地的情況下,其單純的居所所在地;4、在無單純的居所所在地的情況下,其人所在的地方。
(二)、最大限度地擴大協議管轄的應用。協議管轄在解決涉外民事糾紛方面有許多好處。首先,協議管轄是解決管轄權積極沖突的最方便和最行之有效的方式;其次,協議管轄有利于當事人爭議處理的合理預見;第三,協議管轄便于判決的最終執行。因為協議選擇的法院通常是當事人所信任的法院,該法院所適用的準據法雙方當事人一般也比較熟悉,這些因素都有利于當事有自動執行法院的判決;第四,協議管轄為全世界所普遍接受。1965年《海牙協議選擇法院公約》第5條第1款即規定:“除非當事人間另有約定外,只有被選擇的某個法院或某幾個法院享有管轄權”。而1997年海牙國際私法會議常設局提出的《為準備有關民商事案件的國際管轄權與外國判決效力公約的預備草案》第4條則對協議的形式作了規定。該條規定,合意管轄協議可以通過以下方式達成:a、以書面或以書面文本證明的任何其它通訊方式;或b、口頭的并以書面確認或能以書面文本證明的任何其它通訊方式確認的方式;或c、符合當事人通常遵守的習慣的形式,或他們意識到或本應意識到在特定的貿易或有關商業中,這種形式是當事人對具有相同性質的合同所通常遵守的形式。美國的《沖突法第二次重述》、《法院選擇示范法》,意大利《國際私法制度改革法案》,日本的《民事訴訟法》等國家的法律規定也與上述公約或草案的規定大同小異。相比較而言,我國有關協議管轄的規定的限制過多,這不利于最大限度的發揮協議管轄的積極作用。據此,筆者認為,完善我國涉外民事訴訟管轄權制度的焦點在于盡量減少對協議管轄的不適當限制,主要體現在以下方面:
1、將協議管轄的爭議的性質擴大到除專屬管轄之外的一切爭議。只要不屬于專屬管轄的范圍,都允許協議管轄,而不能將協議管轄限定在財產性質的爭議上:
2、將“管轄協議”的形式擴展為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它一切合理的形式,而不再局限于書面形式和默示形式。這不僅僅是與國際的普遍做法協調一致的要求,也是協調我國國內法的客觀要求。因為“管轄協議”不管其在形式上是表現為合同中的一個條款抑或是一個獨立的協議,其性質歸根到底都是合同,而我國的《合同法》明文規定,合同的形式可以是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其它形式,理所當然“管轄協議”也應可通過口頭形式或其它形式建立。再者,我國現行法律在允許形式意義更弱的默示協議管轄的效力卻否認口頭的管轄協議在法理上也是站不住腳的。
(三)、確立先受訴法院管轄原則。除協議管轄之外,專屬管轄、屬地管轄因各國法律規定的管轄根據不相同,都會出現“平行訴訟”的問題。所謂平行訴訟,又稱“雙重”,包括以下兩種情形:其一是相同當事人的訴訟,即同一原告在內國和外國法院就同一爭議對同一被告提訟:其二是相反當事人的訴訟,即同一訴訟標的,內國法院的原告在外國法院又成為被告。因平行訴訟而引起的管轄權沖突是涉外民事訴訟管轄權沖突中最常見的情形。而所謂“先受訴法院管轄原則”,則是指在發生平行訴訟時,原則上應由最先受理案件的法院行使審判管轄權。我國的立法中并沒有有關平行訴訟的管轄權確定的規定。有關這一問題的處理在司法實踐中主要是根據1992年最高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第15條和第306條。該第15條規定:“中國公民一方居住在國外,一方居住在國內,不論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國內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權管轄。如果國外一方在居住國法院,國內一方向人民法院的,受訴人民法院都有權管轄。”第306條則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和外國法院都有管轄權的,一方當事人向外國法院,而另一方當事人向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決后,外國法院申請或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對本案作出的判決、裁定的,不予準許,但雙方共同參加或簽訂的國際條約另有規定的除外。”可見,我國的司法實踐是肯定平行訴訟并片面強調本國法院管轄權的。這種法律安排無論在實踐中還是理論上都存在不合理之處。如與國內民事訴訟中的平行訴訟制度不協調(我國國內是禁止平行訴訟的);不利于當事人權利的保護和國際民商事關系的穩定;浪費國家的訴訟資源,增添當事人的訟累;不利于國際司法協助的順利進行等等。而且這種規定與國際上處理平行訴訟的普遍做法也是背道而馳的,同時也與我國與其它國家之間對平行訴訟方面的條約實踐相矛盾。可見,我國有關平行訴訟的管轄制度是極為不完善的。而完善平行訴訟的關鍵是在處理這類沖突時應堅持國際社會所普遍接受的做法,即確立先受訴法院管轄原則。
(四)、確立“非方便法院”原則及“便利”原則。所謂“非方便法院”原則,是指對某一涉外民事案件具有管轄權的法院,由于其本身就審理該案件是嚴重不方便的,因而拒絕行使管轄權,使原告在另一個更為方便的法院進行訴訟。而“便利”原則則是指當依管轄國的立法規定對某一特定涉外案件本無管轄權時,而由于訴訟的便利條件,當事人迫切要求在該國獲得法律救濟時,管轄法院應從便利于訴訟當事人出發,裁定本國享有審判管轄權。關于該兩原則,我國立法中尚無此規定。但實際上該兩原則與我國國內確定管轄權的基本出發點——兩便原則(即便于法院行使管轄權,便于當事人訴訟)在價值取向上是完全一致的,。而且,該兩項原則在國際上也已被普遍認可。再者,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對該兩項原則實際上已有所運用。如1983年12月27日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司法部、國務院僑務辦公室聯合頒布的《關于駐外使領館處理婚姻問題若干規定》第2條第3款規定:“如夫妻雙方均是居住在國外的華僑,他們要求離婚,原則上應向居所地有關機關申請辦理離婚手續”。同條規定:“如他們原是在外國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或舉行結婚儀式的,他們的離婚案件國內不受理”。這條規定,實際上就是采用“非方便法院”原則。因此,在涉外管轄權中確立“非方便法院”原則及“便利”原則,無論是從法律的內存價值取向,還是從司法實踐,抑或是從國際立法實踐出發,都有其存在的合理要求。
[參考文獻]
①我國涉外海事訴訟管轄權之研究,張曉梅,《法律適用》2000,07
②試述涉外民事案件管轄權的沖突及其解決,,《法律適用》2000,09
③《國際私法論文選集》,馬漢寶,臺灣,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84年版
CivilactionjurisdictionsystemonconcerningforeignaffairsanditsimprovementofChina
篇4
1.1法學本科教育的基本宗旨與理論教學的必要性
高等法學教育與普通法學職業培訓有較大差異,其宗旨并非培養只會機械適用法律的工具型人才,雖然法學本科畢業生未來成為法官、檢察官或律師等司法工作者進行實務法律操作的可能性很大,但也有一部分可能從事法學理論研究工作。此外,法學教育還承載著培養追求正義、知法懂法、忠于法律、廉潔自律的法律人的任務,不僅要培養學生的實踐操作技能,更重要的是要通過法學理論培養和樹立法學學生對于法律的敬畏和信仰,這才是法學教育的根本宗旨所在。因此,民事訴訟法的教學首先應立足于基礎理論的介紹和學習,讓學生在充分理解和掌握民訴基本理論的基礎上進一步接受具體訴訟法條和規則,不僅知道相關法律條文的外在規定,更應該了解法條背后的理論背景和依據。只有在掌握理論的基礎上,才能更好的理解法條精神。
1.2理論教學的方式和改進
民事訴訟基本理論雖自成一體,但內容相對比較艱深難懂,尤其是訴與訴權理論因其復雜性長期被視為民事訴訟理論中的“哥德巴赫猜想”,要想入門并融會貫通,必須以相關憲法學、民法學、法理學原理作為依據,在此基礎上,充分理解民事訴訟的基本理念和原理。較好的理論教學方式主要考慮從以下兩個方面加以改進。
1.2.1啟發式教學
對于民事訴訟基本原理的講授,采取啟發式教學方法,可以更好的引導學生深入思考。與此同時,借助于提問與暗示,引導學生運用嚴密的邏輯思維和演繹能力,通過司法“三段論”推理,由自己得出正確的結論,并舉一反三,從而真正領悟民事訴訟法律的基本原理。此外,還可以通過組織課堂討論的形式,引導學生對一些有爭議的理論問題進行討論,形成自己的觀點,在此過程中,能進一步加深對基本原理知識的理解。
1.2.2案例式講授
以具體案例為引導的原理講授,更能激發學生的學習興趣和熱情,促使學生在案例中加深對原理的認識和理解。以訴訟標的和訴訟請求的區別為例,單純依靠概念辨析,很難讓學生直觀理解兩者的差異,而通過一個簡單的案例分析,如“張三打傷李四,李四向法院對張三提起侵權損害賠償之訴,請求法院判決張三向李四賠償醫療費5000元、精神損害費2000元”,可以迅速找出訴訟標的為二人之間存在的侵權損害賠償法律關系,而訴訟請求則是李四基于訴訟標的所提出的張三賠償5000元和2000元的具體實體請求,一目了然,清晰明確,使抽象的理論問題轉化為實在具體的問題。
2實踐教學的重要價值與實現路徑
2.1實踐教學的重要價值
訴訟法學作為一門應用法學學科,特別強調學生實踐能力的培養。法學實踐環節具有許多課堂教學所不具備的優點,它改變了教師與學生的思維習慣,為學生積累了豐富的感性材料,為理論聯系實際提供了很好的橋梁。在所有法律部門中,民訴法可能是與社會關聯最為密切和頻繁的法律之一,它是一種動態的法,是將文本內隱含的權利實際兌現的法,所以學習民事訴訟法,不能只是單純記憶靜態的程序規則,更重要的是學以致用。
2.2培養實務能力的途徑
2.2.1模擬法庭訓練
模擬法庭教學已成為大多數法學本科院系進行實踐教學的重要方式。通過模擬法庭訓練,可以使學生真正以當事人的視角參與到訴訟過程中來,將書本知識轉化為可操作的具體程序和規則。
2.2.2組織實際觀摩
觀摩是組織學生對法院審判工作的某一環節(如開庭審理、強制執行等)進行參觀學習,使學生增加訴訟的感性知識,鞏固課堂的學習內容,同時為以后的課堂學習建立基礎。
3.2.3建立法律診所
學生在法律診所中,可以在老師的指導下,參與真實的辦案過程,一方面能夠訓練理論應用實踐的能力,另一方面也可以培養法律思維和職業精神。這種診所式教育法以真實案件為依據,所以對學生實踐能力的提高具有十分重要的參考價值。
2.2.4引入項目教學法
這是職業教育中常用的一種教學方法,指學生在教師指導下通過完成一個具體項目而進行學習的教學方法。在民事訴訟中,可以借鑒這種項目教學法的基本特征,將整個民事訴訟法學分則部分分為一系列工作項目,圍繞這些項目以學生為主體展開論證和研究。在項目完成過程中,由教師擬定項目,學生必須自己制定出該項目的目的和要求,并通過一系列任務完成這項目的和要求。以“”項目為例,該項目的目的和要求可表述為:撰寫狀和具體法院實務辦理。任務設置為“接受當事人咨詢,撰寫狀”。通過項目教學法,可以使學生更加重視相關的訴訟過程,成為項目完成的主體。
3提升民事訴訟課程教學質量的整體性思考
民事訴訟課程設置的科學性和教學質量的實質提高,并不能單純依靠民事訴訟法本身。而是應當以一種整體性的視角,一方面重點研究民事訴訟法和民事實體法之間的關系,另一方面關注民訴與其他訴訟法類課程的溝通和銜接。
3.1與民事實體法類課程的勾連
民事訴訟法與民事實體法之間的關系密不可分。民訴法學本來就是法學體系中的一門民事法學,基本解釋原則與民法學相同。雖然近現代以來民訴法表現出強烈的脫離民法學理論和范疇的趨勢,已建構起一整套獨立的概念體系,但民事訴訟法和民法在很多方面仍具有強烈的共通性。正如學者所言,民事訴訟是訴訟法和實體法共同作用的“場”,在民事訴訟領域適用的法律不僅包括民事訴訟法,而且還包括民事實體法,兩者在民事訴訟領域處于相互協動的關系。如果沒有扎實的民法積累,也不可能真正學好民事訴訟法。在學習民事訴訟法的過程中,要注意區分其與實體法用語的差異和交錯。
3.2與其他訴訟法類課程的銜接
在三大訴訟法中,民事訴訟具有特殊的地位,一方面,民事訴訟法是行政訴訟法的基礎和參照,另一方面,民事訴訟法又與刑事訴訟法具有很強的聯系。三大訴訟法作為程序法,有其共通之處。如兩審終審的審級制度以及證據種類基本相同,部分內容也有交叉。這就決定了在訴訟法學課程教學過程中,必須加強各自的交流和溝通,通過相互比較加深學生對不同訴訟類型的理解和認知。此外,除了三大訴訟法課程之外,還有與之相配套的課程設置,譬如模擬法庭和證據法課程,是大部分高校法學專業都已經開設的課程。最后,在條件具備的基礎上,還可以通過選修的方式開設偵查學原理、公訴學、司法文書、律師制度等課程,形成完整的訴訟法學類課程體系。
4結語
篇5
訴訟費用制度是各國民事訴訟法中的一項不可或缺的制度。訴訟費用與訴訟權利一樣,與訴訟者的利益是緊密相關的,訴訟費用的合理性在一定程度上反映著一個國家的人民享受法律保障的程度。在現代法治國家,“接受審判”的權利是憲法賦予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而要實現這一基本權利,讓普通民眾真正接近正義或真正享受司法福利,合理的訴訟費用制度顯得尤為重要。因為只有在能夠承擔得訟費用,且認為現實的訴訟費用是合理的情況下,民眾才會利用司法以實現自己的權利;反之,如果民眾認為訴訟費用高昂或在一定程度上是不合理的,那么他就會放棄對司法的利用,進而回避通過訴訟的方式來解決糾紛。在這種情況下,所謂的接近正義對于普通民眾來說也就成了一件可望而不可及的奢侈品。因此,筆者認為,加強訴訟費用制度的具有極為重要的與實踐意義。本文擬就訴訟費用的性質與征收依據作一粗淺探討,以求教于同仁專家。
一、民事訴訟費用的性質
訴訟費用是由一部分訴訟公共成本(即審判費用)和一部分訴訟私人成本(即當事人費用)構成的。而每一部分在具體的構成上,各個國家又并非一致。如德國和日本,其訴訟費用中的公共成本(審判費用)包括兩類:一類是司法手續費或案件受理費,另一類是當事人應交納的其他訴訟費用,即當事人向法院外的人員所支付的費用,主要包括公告送達費以及向證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等所支付的費用。在德國,由于實行律師強制制度,因此訴訟費用中的私人成本主要是律師費用,而日本由于不采律師強制制度,一般不承認把律師的手續費用和報酬作為訴訟費。①其當事人費用主要包括當事人或人出庭費、制作和提出訴訟文書費用等。對于美國來說,訴訟費用雖然也是由審判費用和當事人費用兩部分構成,但每一部分在具體構成上都與德日存有明顯的差異,就審判費用而言,其僅指案件受理費。由于美國采取按件低額收費制,因此,這部分費用在訴訟費用中所占比例較小。其當事人費用雖然與日本一樣,也不包括律師費,但是卻包括了在德國和日本屬于審判費用的一部分費用。即將證人的差旅費、住宿費、誤工補貼費、法庭記錄費、專家費等費用作為訴訟私人成本的一部分,由當事人自行支付。由此可見,訴訟費用的性質,必須首先了解該國訴訟費用的構成,只有在此基礎之上,方可對其作出的判斷。
我國訴訟費用由兩部分構成,一部分是案件受理費或其他申請費,另一部分是應由當事人負擔的其他訴訟費用,具體包括:勘驗、鑒定、公告、翻譯費;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出庭的費、住宿費、生活費和誤工補貼費;采取訴訟保全措施實際支出的費用;執行判決、裁定或調解協議所實際支出的費用等。與其他國家相比,我國所指訴訟費用實際上就是審判費用,并沒有包括當事人費用。在審判費用中,對于第二部分費用的性質大多沒有爭論,即具有補償性。爭論頗多的是案件受理費和其他申請費的性質。概括起來,主要有三種觀點:(1)稅收說。該觀點認為,稅收既出自國家財政收入的需要,同時也帶有調節行為的功能。案件受理費則體現了稅收的這種作用和功能。受理費的收取既可以增加財政收入,亦可抑制濫訴行為[1](P84)[2](P173)。(2)國家規費說。該說認為,一方面,訴訟如同其他社會活動一樣,需要收取一定的規費,以表明手續或程序的開始,并顯示主體對實施該行為的慎重,另一方面,司法機構解決民事糾紛需要作出相應物質耗費,因此,裁判費用也是當事人分擔這種耗費所必須作出的支付[3](P303)。(3)懲罰說。該說認為,既然訴訟費用一般由敗訴方負擔,敗訴方對因自己的行為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從這個意義上說,負擔訴訟費用是對違反法律規定的當事人的一種制裁[4](P292)。
對于上述觀點,我認為第二種觀點較為科學。首先,我國案件受理費不具有稅收性。一般來說,稅費是由一般納稅人通過稅收方式上繳國庫并由國家財政以行政撥款形式統一分配給全社會一般納稅人共同享用的費用。如果當事人交納的案件受理費全都上繳財政,作為預算內資金納入政府的財政預算,并且當事人交納的案件受理費粘貼印花稅票,那么在這種情況下,我們可以認定案件受理費具有稅收的性質。在日本,案件受理費就是訴訟稅[3](P307)。但我國不是這樣,根據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財政部《關于加強訴訟費用管理的暫行規定》以及1996年《人民法院訴訟費用暫行管理辦法》的規定,法院征收的包括案件受理費在內的整個裁判費用分別由受訴法院、高級法院和最高法院分享。高級人民法院(計劃單列市中級人民法院)可按一定比例適當集中一部分訴訟費用,用以統一購置必需的業務設備和適當補助貧困地區的法院業務經費,最高人民法院可適當集中一部分用于為全國法院系統購置必需的業務設備和適當補助貧困地區法院業務建設需要。其余部分上交地方財政或存入地方財政部門的“預算外資金管理專戶”,全部用于法院的業務經費支出。由此可見,將案件受理費認定具有稅收的性質顯然是說不通的。雖然,從清除司法腐敗、維護司法公正這個角度出發,費改稅也不失為一良策,然而,我國現行收支兩條線的管理方式離這一目標還相差太遠。其目的只是禁止法院動用收費、罰款和沒收財產的收入為自身牟取利益,并不意味著法院必須全額上交所有的訴訟費。再加上費改稅這樣一種制度的變遷,將涉及到制度變動本身所產生的信息成本、組織成本和技術成本,如果制度安排的改變不能使取得的收益大于這些成本的總和,則改變現行制度的嘗試或者會遭致失敗,或者會變形走樣。②其次,征收案件受理費也并不是對當事人的一種懲罰或經濟制裁。懲罰說有違訴訟的目的和價值導向。一般來說,懲罰源于錯誤,處罰數額的多少取決于一方當事人主觀過錯的程度以及給對方造成的客觀后果。由于立法者與守法者,以及守法者相互之間總難以站在同一條理解的水準線上,不同的守法者對立法條文產生了不同的理解,并最終因理解的分歧而導致了訴訟,你能說這種分歧就是錯誤嗎?因分歧而導致訴訟就應當受罰嗎?答案顯然是否定的。訴訟費用實行“敗訴者負擔的制度合理性只限于當事者的行為動機,而沒有對當事人進行爭議的意識和行動從道義上或法律上加以譴責的。”[5](P290-291)然而,懲罰說或制裁說在本質上違反了這一原則,它否定了當事人求諸司法機關解決民事糾紛的正當性,否定了當事人尋求司法保護是當事人的一項訴權,把當事人花錢購買司法服務的行為當作反面的東西加以貶抑或限制,結果必然會壓制社會大眾對訴訟的需求,誤導大眾對爭議本身產生否定性評價。尤其在現代法治社會,“接受審判”的權利是憲法賦予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依法進行訴訟是當事人行使訴權的表現,因此,將訴訟費用視為對敗訴方當事人的一種經濟制裁的觀點更為不妥。如前所述,法院之所以向當事人征收案件受理費,主要基于“受益者分擔”的原理。即當事人除了作為納稅人承擔支撐審判制度的一般責任外,還因為具體利用審判制度獲得國家提供的糾紛解決這一服務而必須進一步負擔支撐審判的部分費用。尤其在國家尚未達到足夠富裕、財政還比較緊張的情況下,由國家投資的公共設施或提供的公共服務,通過適當收費以補足財政實屬必要。否則,對于沒有利用公共設施或沒有享受公共服務的其他納稅人來說實在是不公平的。因此,從我國現階段來看,向直接利用公共設施的人,即特定公共設施受益人收取或回收部分費用既是必要的,也是合理的。此外,從現行有關訴訟費用征收的規范性文件來看,訴訟費用也是被視為一種國家規費。如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財政部《關于加強訴訟費用管理的暫行規定》第1條就明確規定,各級人民法院依法收取的訴訟費用屬于國家規費。考慮到目前財政困難,撥給法院的業務經費還不能完全滿足審判工作的需要,法院依法收取的訴訟費用暫不上交財政,以彌補法院業務經費的不足。1996年后,法院開始推行訴訟費用收支兩條線管理,但是訴訟費用作為一種國家規費的性質,仍然沒有改變,其用途仍主要是彌補法院業務經費支出。
二、訴訟費用的征收依據
在明確訴訟費用(尤其是案件受理費)的性質之后,再探討訴訟費用的征收依據也就有了一個重要的理論前提。由于對案件受理費的性質存有不同的學說,導致了不同的征收標準。如采取稅收說,則往往以彌補國家財政作為其主要考慮,且在收費方式上大多采取累進制,即數額越大,稅率越高,因為稅收的功能是國家對社會財富實行宏觀控制,通過收稅和財政撥款而對社會財富進行再分配。采取懲罰說,案件受理費的數額則應取決于一方當事人時的主觀過錯,以及訴訟過程給對方造成的客觀后果。當然,這在實際操作中是一個十分困難的,并且具體費用額的確定也只能是立案法官主觀臆測的結果。而采取規費說則往往以當事人享受司法服務和受益的多少來決定訴訟費用額的大小,其消耗司法資源越多,所獲利益越大,則其所繳費用額也就越高。由此可見,訴訟費用性質定位本身雖然并不構成案件受理費的征收標準,但卻是決定其征收標準的重要理論前提。而訴訟費用征收依據的確定將直接影響到程序法的外部價值-保障實體法實施和程序法的內部價值-實現程序的效率等功能的實現,因此,必須全面考慮各種因素。
在訴訟費用的各個組成部分中,“當事人費用”不存在征收的問題,當事人只需將自己在訴訟中實際支出的費用向法院提出費用書,由法院審查裁定。裁判費用中,當事人向法院支付的不具有報酬性質的、法院在訴訟過程中實際支出的費用,如公告費,證人、鑒定人員、翻譯人員的報酬,以及司法人員的差旅費用,這一部分的收費標準在實行司法有償主義的國家也容易確定,一般以實際支出,再依國家的有關規定征收即可。因此,惟有案件受理費的征收標準在各國存有差異。在我國確定訴訟費用征收標準的依據有二,一是案件訴訟性質與非訟性質,二是案件的財產性與非財產性。一般來說,凡采用司法有償主義的國家,這兩個依據在確定訴訟費用的征收標準時,都是必須考慮的因素。但是僅僅上述兩個依據還不夠全面。在某些情況下,現行訴訟費用征收的依據還不利于民事訴訟制度功能的全面發揮和民事訴訟目的的根本實現。筆者認為,確定訴訟費用的征收依據必須考慮以下幾個原則:(1)有利于司法資源節約,確保國民平等使用訴訟制度機會的原則;(2)有利于當事人進行訴訟的原則;(3)有利于糾紛得到及時解決的原則;(4)司法資源耗費與訴訟費用支出相一致的原則;(5)有利于協調和整合各審判程序功能發揮的原則;(6)有利于維護公益的原則。依據上述六項原則,筆者認為下列因素應當成為我國訴訟費用征收的主要依據。
(一)案件的訴訟性質與非訟性質民事案件一般有訴訟案件和非訟案件之分,所謂訴訟案件,就是實體法上權利的存在等實體事項有爭議的案件,而非訟事件是指利害關系人在沒有民事權益爭議的情況下,請求人民法院確認某種事實是否應存在,從而使一定的法律關系發生、變更或消滅的事件[6](P12)。以此為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了與通常訴訟程序相區別的非訟程序。非訟程序與訴訟程序作為兩類不同的程序,各自遵循不同的法理,在具體的原則和制度上均存有較大的差異[7](P271-278),具體表現在:(1)訴訟程序實行處分權主義,而非訟程序則更多地傾向于職權干預主義;(2)訴訟程序實行辯論主義,而非訟程序則采職權探知主義;(3)訴訟程序實行公開主義,而非訟程序則以秘密審理為原則;(4)訴訟程序實行言辭主義,而非訟程序貫徹書面主義原則;(5)訴訟程序以直接主義為原則,而非訟程序兼采間接審理主義;(6)訴訟程序實行當事人進行主義,而非訟程序則實行職權進行主義;(7)在證明標準上,訴訟程序是嚴格證明標準,而非訟程序則承認自由的證明。(8)訴訟程序以當事人雙方審理為原則,而非訟程序則以一方當事人審理為原則。此外,在裁判的形式和效力以及審級制度上,訴訟程序與非訟程序都存有較大差異。總之訴訟案件希望通過訴訟程序達成正確而慎重的裁判;而非訟事件則以快速簡便和經濟為主要價值目標。因此非訟程序與訴訟程序相比較,其最大的區別是前者較后者具有更大的靈活性,審理程序更簡潔,審理期限相對較短。案件受理費作為一種以彌補國家財政不足為主要目的的國家規費,它就必須同訴訟的種類、實際進展狀況以及審結的難易程度相聯系。這也是民事訴訟法中費用相當性原理的要求(即當事人利用訴訟過程,或法院指揮訴訟以及審判的過程,不應使國家,也不應使當事人遭受期待不可能的利益犧牲),此外,非訟案件與訴訟案件相比,非訟案件采取計件低額收費制,而訴訟案件則采取按標的額大小收取案件受理費。然而,現實中讓人遺憾的是,一方面,在現代社會中,“非訟事件以及非訟程序的使用范圍有擴大的趨勢,不僅包括傳統意義上的與人身關系有關的案件,還包括特別需要賦予法官廣泛裁量權的事件,公益性較濃厚的事件,特別需要在程序上簡易迅速解決的事件,以及沒有對立當事人要求法院依實體法確定實體權利是否存在的事件等。”[3](P317)但另一方面,由于各種原因,我國的絕大部分非訟事件卻作為訴訟案件加以受理,按照訴訟程序進行收費。這種非訟案件的訴訟化已成為導致我國訴訟中當事人訴訟成本升高的一個重要原因,這應當引起立法機關的注意。今后,我們一方面應當通過進一步完善民訴立法或制定單獨的“非訟事件法”以不斷擴大非訟事件的適用范圍,另一方面,我們在制定訴訟收費規則時,應當充分考慮案件的訴訟性與非訟性,禁止對非訟案件依照訴訟案件的標準收費。
(二)案件的財產性與非財產性民事案件依據當事人爭執的標的是否具有直接的財產價值,可以分為財產性案件與非財產性案件。財產性案件是指當事人爭議的權利義務關系具有一定物質的內容,或直接體現某種經濟利益的案件。非財產性案件是指爭議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不具有直接的財產內容,而是與爭議主體的人格、身份不可分離的案件。它一般不直接體現為某種經濟利益。我國對于非財產案件實行按件收費。主要包括離婚案件、侵害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的案件,侵害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的案件,以及勞動爭議案件等。此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意見的規定,“督促程序案件、公示催告案件雖屬于財產案件,但不同于一般的財產權益爭議,故也是按件計征。”[3](P319)筆者認為,對于督促程序案件實行按件征收不妥。按照前蘇聯以及德日等大陸法系國家的觀點,公示催告案件屬于非訟案件[6](P13)。因此,在訴訟費用的征收上,一般采取按件征收,如根據日本訴訟費用法的規定,申請公示催告的手續費為600日元。但督促程序案件不屬于傳統意義上的非訟案件的范疇,其案件受理費原則上比照一般財產性案件來征收,但基于督促程序的簡便性,其征收標準比一般財產案件要低。如根據日本訴訟費用法的規定,督促程序申請支付令的手續費,與手續費同樣計算后得出的金額減半繳納。筆者認為上述作法較為科學。它既符合受益者負擔原理,同時也符合司法資源耗費與當事人訴訟費用支出相一致的原則。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32條規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89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的每件交納申請費100元。督促程序因債務人異議而終結的申請費由申請人負擔;債務人未提出異議的,申請費由債務人負擔。在我國,由于當事人使用督促程序所繳的費用過低,一方面,不易引起法院之重視(尤其在當前財政體制下),另一方面由于督促程序與訴訟程序缺乏有機的協調,在司法實踐中,當事人隨意提出異議者諸多,致使督促程序功能難以發揮。因為按照現行立法的規定,對方當事人一旦提出異議,不但督促程序即告終結,而且申請人還必須承擔因此而交納的申請費。因此,在司法實踐中,當事人也很少啟用督促程序,盡管彼此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十分明確。相反,在大陸法系國家民訴立法中,督促程序往往與訴訟程序存有相互轉換的機制,如日本民事訴訟法第395條就規定,督促程序異議申請合法時,對于督促異議有關的請求按照其標的價額,視為在申請督促支付令時向發出該督促支付的法院書記官所屬的簡易法院或管轄該所在地的地院提訟。在此種情況下,督促程序的費用作為訴訟費用的一部分。上述規定,一方面,既有利于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另一方面,對于對方當事人來說,也有助于其更加重視督促程序,尤其是將督促程序費用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無疑會使當事人在提出異議時將更為謹慎。因此,筆者認為,我國民訴立法應當在充分借鑒大陸法系其他國家(如日本)立法的基礎上對現行督促程序予以重塑。
對于財產性案件,我國與德日等大陸法系國家一樣,其案件受理費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的大小予以征收。這種做法的合理根據和正當性在于利用者負擔的原理或邏輯。“因為,通常當事者通過利用審判獲得的利益,隨標的額的增大而增大,同時越是大型案件,法院的成本負擔也越重,所以相應增加利用者的負擔是有合理性的。”[5](P286)此外,還有學者認為,案件受理費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征收,還能夠最大限度地避免法院濫收費現象的發生[3](P320)。當然,無論在國內還是在國外,對于這一征收標準也有不少人持批評態度。甚至有學者指出:“案件處理的難易度并不是與訴訟標的的大小成正比,涉及數以千萬計的經濟大案也許其中是非曲直十分簡單,而一樁不起眼的家庭糾紛卻可能是勞神費時的棘手案件。因此,以標的額收費除了顯示其利益驅動的事實之外,沒有多少可擺到桌面上的依據”[8].筆者認為,上述質疑的確在某種程度上反映了我國現行收費標準存在的一些問題,但以此絕然否定現行收費標準的合理性也顯然有失偏頗。正確的做法應當是在現有標準的基礎上做一些改進與完善,使收費標準由單一化向多元化。如前所述,我們的立法完全可以考慮設置多元的程序機制,規定不同的訴訟程序適用不同的收費標準,以此將當事人的程序選擇權與其訴訟利益相結合,此外,為了保障訴訟收費的合理性,我們還可以考慮引入訴訟階段收費制度等。
此外,還需指出的是,對于財產案件和非財產案件劃分也并非是絕對的,有時還需具體情況具體。如根據《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第5條第5項的規定,侵害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的案件,每件交50元至100元,有爭議金額的,按財產案件的收費標準交納。在各國訴訟費用制度立法中,對財產案件和非財產案件或訴額難以的案件的界定劃分和解釋也往往反映了一個國家立法政策的取向。比如,日本關于區分財產性與非財產性以及訴額計算的解釋,其判例和學說就存在兩種方向,一種方向認為,盡管請求本身并不指向上的利益,但只要可能以金錢來加以評價就應該視為具有財產性。例如,在判例上,關于允許閱覽公司賬簿的請求或在報紙上登載道歉啟事的請求,都被解釋為財產性的請求。另一種方向則是主張對反環境污染或保護景觀等與公眾利益緊密相關的案件,為了充分保障獲得審判的憲法權利,應盡量解釋為非財產性或訴額難以計算的案件。如請求機場或高速鐵道將噪聲降低到某種程度或請求將擬建設的大樓高度限定在一定范圍的案件,就屬于這種情況[9](P274)。對于第二種方向,筆者認為同樣也應成為我國在征收訴訟費用時,區分財產性案件和非財產性案件的一個重要的解釋論上的依據,并以此來鼓勵人們為公共利益而提訟。
(三)案件審理程序的繁簡性即使同是訴訟案件,筆者認為也不一定適用單一的收費標準。其中一個主要的原因就是訴訟案件76第5期廖永安:論民事訴訟費用的性質與征收依據的審理程序有繁簡之分。根據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第一審訴訟程序分為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簡易程序主要適用一些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民事案件。簡易程序作為法院處理民事案件的一種簡便易行的程序,其為此所花費的審判成本,相對普通程序來說要少得多。因此,法院在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時,其所征收的費用應當比普通訴訟程序要低。筆者曾撰文提出應當進一步完善簡易程序,擴大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尤其是應當充分尊重當事人的程序選擇權,鼓勵當事人合意選擇適用簡易程序。在訴訟費用的征收上,與普通程序相比其比率應當更低(如按訴訟標的金額征收的話)或更少(如果是按件征收的話),并以此進一步擴大簡易程序的解紛功能[10].這對于緩解當前法院積案現象,尤其減輕上級法院的負擔,應當說不失為一良策。遺憾的是,在現實中,人們對這一精神把握不準、貫徹不力,導致訴訟程序法所追求的訴訟效率這一內在價值落空。
(四)訴訟案件審理的階段性如前所述,對于財產案件來說,訴額越高并不意味著獲得司法服務的質量越充實,因此,單一的隨訴額遞增的收費制度可能不當地抑制了個人提訟。此外,由于我國案件受理費的征收完全依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金額來決定,因此往往容易導致當事人不敢充分地提出自己的訴訟請求。另一方面,某些當事人則由于對缺乏足夠的了解和把握又有可能提出了過高的不當請求,以至于在訴訟中不得不因此而遭受支付高額訴訟費用的損失。因此,為了使訴訟收費具有更大的合理性和性,筆者認為不妨借鑒德國民事訴訟費用法的規定,按照程序不同的展開階段來收取手續費的階段收費制。依據德國法院費用法的規定,當事人向法院支付的司法手續費包括程序手續費和判決手續費。這兩種手續費的計算都是采取滑動制,即相應于訴訟標的額的大小按比例收取。但程序手續費以當事人時的訴訟標的額為標準計算。判決手續費以案件終結時確定的訴訟標的額為標準計算。之所以作如此規定,主要考慮到訴訟標的額在審理過程中有可能會減少。此外對本案以缺席判決、承認判決或放棄判決而終結訴訟的,由于不涉及法院對本案的審理,所以也不收取判決手續費。相對于其他大陸法系國家而言,德國民事訴訟法比較重視訴訟標的價額的計算。如根據該法第3條規定,價額由法院依自由裁量確定之,法院也可以依申請命令調查證據,或者依職權命令勘驗或鑒定。此外,第4條規定,關于價額的計算,以時為準,在上訴審,以提起上訴時為準,在判決時,以判決所據的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果實、收益、利息與費用,如作為附屬請求而主張時,不予計算。對于由《票據法》里的票據而發生的請求,在票據金額之外提出的利息、費用與手續費,視為附屬請求。此外,第5條規定,以一訴主張數個請求時,合并計算之,但本訴與反訴的標的不合并計算。應當說,上述立法規定及收費方式,更有利于當事人進行訴訟,同時,也更符合司法資源耗費與當事人訴訟費用支付相一致的原理。尤其值得注意的是,這種收費制度能夠對應訴訟的不同階段,并給以當事人在訴訟中積極實現和解的動機。同時,在繳納方式上還可以按階段繳納或訴訟終結時繳納等方式結合起來,并可能根據訴訟類型、當事人從事訴訟的情況和勝敗的前景等因素在訴訟過程中靈活調整當事人的負擔[9](P284)。總之,筆者認為,在將來制定訴訟收費規則時,完全有必要在既有制度基礎上進一步考慮導入階段收費制的可行性。
(五)訴訟案件審級階段的不同性③對一審、上訴審和再審的訴訟案件該不該采取同一訴訟收費標準?對于這一問題的不同回答,將直接關系到各審級程序功能的發揮,進而到我國整個訴訟機制的協調。根據1989年《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的規定,一審與上訴審收費標準相同,而依照審判監督程序進行提審、再審的案件則免交案件受理費。近年來,我國再審案件大幅度的上升應當說與上述收費標準不無關系。根據法律年鑒的統計資料顯示,1996年,全國法院共審理一審民事經濟糾紛案件4613788件,上訴的為244503件,占一審案件總數的53%,其中終審裁判被再審的為54940件,占二審案件總數的2247%,1997年,全國法院共審理一審民事經濟糾紛案件4760928件,上訴的為270147件,占一審案件總數的58%,而終審的裁判被再審的為65442件,占二審案件總數的244%,1998年的情況與前兩年情況大體相當,全國法院共審理一審民事經濟糾紛案件4830284件,上訴的為295681件,占一審總數的59%,而再審案件卻有73741件,占二審總數的258%.由此我們不難看出,再審與上訴審的比例遠遠高于上訴審與一審的比例。并且,在再審案件中,原判決被變更的比例也相當高。以1997年為例,再審案件總數為65442件,其中原判決被變更的為14480件(其中直接改判的為11414件,調解結案的為3066件),占再審案件總數的2211%.在西方國家看來,這顯然是一種極不正常,甚至違反訴訟常識的現象。對此,有的學者一針見血地指出,“我國上訴程序收費標準與一審費用相同,這種制度違背了程序功能與成本收益的基本原理,而上訴費用的昂貴和上訴結果的不確定性抑制了上訴程序功能的實現,成為導致免費的檢察抗訴和再審程序濫用的重要原因之一”[11](P271)。的確,從當事人這個角度來說,既然有再審程序這一免費的午餐,又何必去利用上訴程序這一昂貴而又不確定的手段呢?對此,我國界和實務界已引起了廣泛的關注,對于進一步改革和完善再審程序,嚴格限定再審條件包括發動再審程序的主體等已達成了廣泛的共識[12][13][14][15].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的補充規定》中也明確規定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1款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的案件,當事人依照《辦法》有關規定交納訴訟費用;當事人對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或裁定未提出上訴,一審判決裁定或調解書已發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又提出申請再審,人民法院經審查后決定再審的案件,依照《辦法》有關規定交納訴訟費用。并試圖以此來防止當事人濫用再審程序。
嚴格再審條件、限定啟動再審程序的主體,固然有助于防止再審程序被濫用,但是,我們仍不能不看到,在再審案件中,之所以還有如此高比例的案件被改判,難道我們不應當去審視一下:我們上訴審所發揮的功能到哪里去了呢?上訴審程序功能發揮不充分,原因固然是多方面的,但是,上訴費用的昂貴和上訴結果的不確定無疑是抑制上訴功能發揮的重要因素。因此筆者認為,一方面應進一步完善上訴審程序,如確立禁止上訴不利益變更原則,建立附帶上訴制度,適當限定上訴條件,嚴防濫訴行為之發生,建立惡意上訴的制裁機制,科學定位一審與上訴審的運行模式等,另一方面又應以減輕上訴費用,保護當事人的上訴權益,以充分發揮上訴審維護法律適用的統一性,并確保司法公正實現的重要功能。只有這樣,我們的民事訴訟程序機制才有可能得以協調運作和發展。具體在如何減輕訴訟費用上,筆者認為有兩種思路可供選擇,一種是在一審的基礎上減半征收,另一種是只就上訴不服利益征收上訴費用。當然到底哪一種思路更具有可行性,還有待我們進一步的和探索。對于因審判人員違反法定程序或因審判人員的違法行為導致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的,筆者認為,無論在上訴審程序,還是在再審程序,最終都應當免交訴訟費,上訴法院和再審法院對此可追究相關審判人員的責任。
(六)是否以訴訟和解或調解的方式結案訴訟和解或調解制度,有利于緩和當事人之間的矛盾,同時也有利于提高訴訟效率和節約訴訟成本,因此被世界上許多國家所采用。此外,由于訴訟和解或調解協議易于履行,在某種程度上也減少和節約了執行成本。正因如此,不少國家和地區為了鼓勵當事人在訴訟中達成和解或調解協議,其立法往往將訴訟是否以和解或調解結案作為最終征收訴訟費用的一個重要標準。如1999年我國地區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第84條就明確規定,“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于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退還其于該審級所繳裁判費用二分之一”。第420條規定:“第一審訴訟系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于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二分之一”。第423條第2項規定:“第84條之規定,于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之所以作上述如此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謂“為鼓勵當事人成立和解,以減輕訟累,增進當事人之和諧”,當然,對于上述規定,在臺灣也有學者提出了質疑,④但是,筆者認為,從立法政策或價值導向這個角度來說,仍應予以肯定,并不妨為我國將來制定訴訟收費規則時和借鑒。
注釋:
①在日本,對于因進行不法行為的損害賠償請求,由于律師費用是與之具有因果關系的損害,因而可以算入損害額中,要求加害人支付。這一觀點已得到日本最高法院判例的認可。
②關于信息成本、組織成本和技術成本的分析,可參見王連新:《變革中的民事訴訟》,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78-179頁。政法論壇(中國政法大學學報)2003年③我國實行二審終審,按照通常劃分,我國通常訴訟程序只包括一審程序和二審程序,但從分析問題的方便起見,本文將再審程序也作為一種獨立的訴訟程序形態來加以分析。政法論壇(中國政法大學學報)2003年④對此,臺灣著名民事訴法學者姚瑞光先生提出了質疑,認為和解能否成立,系于雙方當事人讓步之程度能否合致。原告在確定自己讓步的底線時,必已計算已繳之裁判費在內,不可能企望于和解后尚申請退還所繳半數之裁判費,因此,欲以此達鼓勵原告成立和解之目的,無異望梅止渴。至于被告,非繳納裁判費之人,被告于和解后,不能獲得同類之利益、自不愿作配合讓步而成立和解,因此這一規定對被告而言有適得其反的可能。其次,期望這一制度能減輕訟累、疏減訟源也是不現實的,因為和解很少在初審可以達成,一般來說,即使是和解結案的案件,也都會經歷一審和二審。最后,從實踐來看,除了串通成立和解之外,大多都是在迫于壓力的情況下成立和解的。參見姚瑞光著:《民事訴訟法論》,大中國圖書公司,2000年修正版,第160—161頁。
[參考]
[1]柴發邦,主編體制改革與完善訴訟制度[M]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1[2]周道鸞,主編民事訴訟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8[3]肖建國民事訴訟程序價值論[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4]譚兵,主編中國民事訴訟法要論[M]重慶:西南財經大學出版社,1991[5][日]棚瀨孝雄糾紛的解決與審判制度[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6]王強義民事訴訟特別程序研究[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7]江偉,主編民事訴訟法[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8]方流芳民事訴訟收費考[J]中國社會科學,1999,(3)
篇6
關鍵詞:民事訴訟;管轄權異議;期限
管轄權異議是指法院受理案件后,當事人認為該法院對該案并無管轄權,提出不服該院管轄裁定的意見或主張。這是當事人依法監督人民法院行使民事審判權的一項制度。
一、我國民事訴訟法對提出管轄權異議期限的立法規定
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條件通常包括主體條件、客體條件和時間條件。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對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是有時間限制的。根據《民事訴訟法》第38條的規定,當事人對管轄權異議應當在答辯期提出。《民事訴訟法》第113條第1款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5日內將狀副本發送被告,被告在收到狀之日起15日內提交答辯狀。”可見,當事人對管轄權提出異議應當在答辯期內提出,具體地講應從收到狀副本之日起15日內提出。如果當事人在15日內不提出管轄權異議,或者以書面、口頭形式表示接受法院管轄的,就認為是當事人自動放棄了對管轄權提出異議的權利,以后也就不能再提出了。
對此持肯定態度的聲音認為,之所以規定須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管轄權異議,是因為此時人民法院已經受理了案件,但尚未對該案進行實體審理。如果允許當事人在案件己經進入實體審理之后仍可提出管轄權異議,那么當事人就很有可能濫用這項訴訟權利,從而可能造成審理中的案件不適當地延遲、人力物力的浪費以及當事人訴訟投入的無效。不利于人民法院及時行使審判權,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糾紛,也就不利于保護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對此觀點,筆者認為值得商榷。實踐中這一規定往往缺乏靈活性和可操作性。將提出異議的時間一律限在提交答辯狀期間,而不管主體是誰,也不管理由是什么,這勢必會損害當事人的合法訴訟權利。試問:若當事人由于非主觀原因而未能在此期間提出異議而由此失去提出管轄異議的權利,難道不違反訴訟法理么?在司法實踐中,也存在問題,例如:法院根據被告之一的住所地的聯結點受理了案件,在被告答辯期過后,原告撤銷了部分被告,致使被告住所地的聯接點不存在了,這時其他被告是否有權再提出異議?同樣,一些原告時主張較小的標的額,等到開庭時再要求增加訴訟請求,以此規避理論級別管轄的有關規定,此時被告的訴訟權利如何得到救濟?
基于此,筆者認為有必要修改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對這一規定加以完善。
二、國外立法對民事訴訟提出管轄權異議期限的規定
國外立法都對管轄權異議提出的期限作了明確規定。規定如下:
1.《日本新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被告在第一審法院不提出違反管轄的抗辯而對本案進行辯論或者在辯論準備程序中不提出違反管轄而進行陳述時,該法院則擁有管轄權。”即要求被告在辯論準備過程中提出管轄異議。
2.《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在第一審法院里,被告不主張管轄錯誤而進行本案的言詞辯論,也可發生管轄權。但未依第五百零四條的規定而告知時,不能適用本條的規定。”第五百零四條即:“初級法院在事務管轄或土地管轄兩方面都沒有管轄權時,應在本案辯論前將此點向被告指出,并告知不責問而進行本案辯論的結果。”由此可見,德國法院要求被告在言詞辯論前主張管轄權異議。
3.《法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指出:“程序上的抗辯應當在任何實體上的抗辯之前,或者在提出訴訟不得受理之前同時提出,否則不予受理……”。
4.《英國民事訴訟規則》第11條第1款規定:“被告希望向審理法院提出管轄異議,或者主張法院不應行使管轄權的,可在答辯期間向法院提出申請并附以證據支持,要求其作出無管轄權之宣告或不應行使管轄權之命令。”
綜上所訴,各國普遍將當事人提出管轄異議的期限規定在法庭辯論終結前,這也恰好與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提出回避的時間段基本契合,值得借鑒。
三、關于民事訴訟中提出管轄權期限的立法建議
立足我國現狀,同時借鑒國外立法,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幾方面對我國民事訴訟中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期限加以完善:
首先,一般情況下,規定當事人應當在答辯期內提出管轄權異議,對于不答辯期滿后才發生受訴法院無管轄權事實的情況,應當允許當事人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提出管轄權異議。
第二,當事人逾期提出異議的,不能簡單地不問理由而決定全部不予審議。如果當事人基于非主觀原因且符合期間順延的要求,則應當補足合理耽誤的期間,只有在無順延事由或順延期已過的情況下才決定不予審議。至于對提出異議時間的確定,可以短于提交答辯狀的期間,以防止過分拖延訴訟進程。此外,在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的情況下,可以允許當事人對管轄的變更或不變更提起異議。
第三,對于異議期后被追加參加訴訟的共同訴訟人或第三人,可作特別規定,即規定他們在接到法院告知通知后十日內提出。這與規定提起管轄權異議裁定上訴的時間相一致。
最后,對于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規定當事人應當在法院指定的答辯期內提出管轄權異議,否則視為承認受訴法院管轄。對于法院主管錯誤而提出異議的則可不受時間限制。
注釋:
姜啟波,孫邦清.訴訟管轄.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78頁.
白綠鉉編譯.日本新民事訴訟法.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6頁.
篇7
一、“繼續審理裁定”的意義
1、采用繼續審理裁定,可加大上級法院對受案問題的監督。
實踐中,民事訴訟的受案范圍有時因某些敏感案件和群體性訴訟,會被人為縮小或暫不受理,致使有的當事人告狀無門。對于符合受理條件而一審法院未進入實體審理的情況,通過當事人啟動上訴程序,由上級法院直接指令原審法院繼續審理可以切實保護當事人的訴權,從制度上解決當事人的“告狀難”問題。
2、二審法院指令一審法院繼續審理的案件,一審法院將不再審查是否符合法定條件等程序問題,直接進入案件的實體審查,從而避免當事人的訟累。
3、裁定“繼續審理”的概念表述更具科學性和明確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對一審法院駁回的裁定認為確有錯誤,適用的是“撤銷原裁定,指令第一審人民法院進行審理”的裁定,未能明確二審糾正一審違法不收案裁定的具體方式。同時,由于一審并沒有對實體進行審理,過去發回重審并不科學,稱之為繼續審理則更具科學性和明確性。
二、“繼續審理裁定”的適用范圍、條件及性質
1、適用范圍為原審裁定駁回的案件。對于一審不予受理的案件,不適用“繼續審理裁定”;二審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應在撤銷原裁定的同時,指令第一審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2、適用條件必須是在原審駁回裁定確有錯誤,且原審原告符合法定條件的情況下,才能適用“繼續審理”裁定。如果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符合法定條件,則一審適用駁回裁定必然錯誤,二審即可適用“繼續審理裁定”。所以適用“繼續審理裁定”的前提及重心應當放在是否符合法定條件上,而不是原審駁回裁定是否有錯誤。假如雖然一審裁定不當,但原告的確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則不適用“繼續審理裁定”。
3繼續審理的性質是對原一審的恢復和繼續,是糾正原一審中關于條件審查的程序錯誤,已經進入案件實體審查的階段。繼續審理并不是另外重新審理,其重心應定位于“繼續”上。
三、民事訴訟繼續審理中的幾個問題
1.立案問題
對于繼續審理的案件,一審法院如何選用案號頗有爭議。有的認為應當立“重”字案號,有的認為應當繼續沿用原來的案號,有的認為應當啟用一種新的案號,可立“繼”字案號。對此,筆者認為應當沿用原案號,因為繼續審理的性質是繼續原審,案號和原案卷材料當然應當沿用原案號繼續審理。而且一審案卷需待二審裁判后才能歸檔,所以使用同一案號有可操作性,原來審理的案卷材料和繼續審理后的案卷材料可以同卷裝釘,并按事件先后順序排列,便于查閱。當然,為清楚起見,案卷也可編為原審卷和繼續審理卷二卷。如果使用“重”字案號,不僅將與發回重審的案件相混淆,同時也可能將繼續審理前和繼續審理后的案卷材料人為地分在兩個不同案號的案卷之內,從而不能體現繼續審理之特點。同理,使用“繼”字案號也存在此類問題。
2.是否另行組成合議庭問題
對于繼續審理的案件,有的觀點認為不需要另行組成合議庭,因為繼續審理不是發回重審,法律只規定發回重審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而沒有對繼續審理作出這一要求。有的觀點認為需要另行組成合議庭,其理由是:首先,繼續審理是對原審錯誤的糾正,為避免原合議庭人員的先入為主和排斥情緒造成對當事人的不利,預防當事人對原合議庭人員可能的不信任感,一審有必要在繼續審理時另行組成合議庭。這是一項重大程序要求,有利于繼續審理的順暢和公正;其次,程序與實體應當并重,對因實體錯誤發回重審需另行組成合議庭,對因程序錯誤指令繼續審理也應一視同仁(被裁定繼續審理的案件一般是因為有程序上的錯誤);其三,有的案件被發回重審僅因為程序上的不當,其結果是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而基于對條件的錯誤認定作出駁回裁定的案件,其結果自然也應該是另行組成合議庭繼續審理。但是,筆者認為不需要另行組成合議庭,因為繼續審理的性質是繼續原審,案號也是原來的案號,另行組成合議庭不好算案件數。
3.審限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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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違背公平原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公民平等的享有權利履行義務,而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我國法律卻并沒有給予被害人要求獲得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2.司法解釋違背了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不符合立法原意和精神。我國法律旨在通過法律手段懲治犯罪從而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被害人受到傷害卻不能要求獲得精神損害賠償明顯違背了法律保障人權的精神;3.助長審判人員“重刑輕民”的錯誤思想.自古以來,我國司法實踐中一直存在“重刑輕民”的思想,審判人員認為對被告人處以嚴厲的刑罰就已經是對被害人的一種安慰,從而不再受理被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這種做法無疑是對被害人合法權益的一種忽略;4.不符合國際社會人權保護的發展趨勢。隨著人權運動的興起,外國很多國家通過立法形式將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納入立法體系中,以法律形式來保障被害人的人權。而我國在精神損害賠償方面的立法及司法解釋也不符合國際社會人權保護的發展趨勢;5.降低了訴訟效率。被害人提出的精神損害賠償要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這種做法降低了訴訟效率,使訴訟程序變的繁瑣。
二、國外的優勢借鑒
隨著人權運動的發展,越來越多的國家由于案例中涉及到精神損害賠償問題,司法實踐先于立法承認了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后來,各國相繼通過立法,明確規定了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形成了完備的法律體系。外國學者關于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研究十分成熟并且在很多國家都已經有相關的立法,并在實踐中逐漸完善了精神損害賠償的相關理論,對于我國刑事立法有較強的借鑒意義。
三、相關政策及建議
1.應修改相關法律規定,做到有法可依。我國是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歷來主張依法治國,建設法治社會。因此,將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納入我國立法體系中才能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2.應明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訴訟請求的構成要件:(1)被害人的人格權受到侵害必須是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造成的。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這一要求是有前提的,并不是被告人對被害人的所有侵權行為都能提起賠償請求;(2)有精神損害事實存在。必須是被告人在犯罪的過程中確實對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精神損害,即有精神損害事實發生或者存在;(3)犯罪行為與精神損害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系。被告人實施了犯罪行為,并且發生了對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程度精神損失這一事實,兩者間應存在因果關系;(4)請求需在訴訟過程中提出。被害人要求獲得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必須在刑事案件立案后,一審審理終結前提起。
3.應準確界定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關于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必須有明確界定,并不是所有的犯罪行為都會對被害人造成精神損害,因此,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必須限定在對被害人的人格權造成了侵犯這一范圍內,對被害人其他權利的侵犯則無權提請精神損害賠償;
4.應明確賠償權利人。究竟誰有權提請精神損害賠償或者由誰獲得精神損害賠償,答案是肯定,只有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直接對被害人造成了精神損失,因此,要求獲得精神損害賠償的賠償權利人必須為被害人,其他人則無權提請精神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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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當前司法鑒定制度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一)司法鑒定機構設置過于分散,多頭管理。
目前社會上能夠從事司法鑒定工作的機構可以說是五花八門,有司法行政機關內設的鑒定機構,有獨立的專業性鑒定機構,還有醫院、學校等單位也可承接司法鑒定業務。而這些機構之間各自為政,缺乏必要的聯系與溝通,在管理上服從于各自的管理部門。一些待鑒事項幾個不同機構均可以進行鑒定,但由于遵循的標準和技術水平的不同,鑒定結論卻是各有差異,有時甚至是截然相反。當事人雙方對同一事項持不同甚至是矛盾的鑒定結論進行訴訟,令審判人員無所適從,由于需鑒定的事項涉及專業知識,審判人員對不同的鑒定結論也難作取舍。
(二)司法鑒定行業缺乏統一的標準。
由于鑒定機構的分散性,決定了各鑒定機構遵循的只是其所隸屬行業的標準,接受該行業內部管理。這就使得不同鑒定機構的素質和技術水平參差不齊。由于這種不透明的行業管理,一般的當事人乃至審判人員都難以清楚地了解各機構的素質和技術水平,導致當事人和法院在選擇鑒定機構時較為盲目。并且由于我國沒有統一規范的鑒定程序,委托送鑒、鑒定時限、鑒定收費方面都無章可循,影響了訴訟效率,增加了當事人的訴訟成本。
(三)對無效鑒定結論缺乏統一的處理辦法。
有些鑒定結論由于鑒定機構自身工作的問題,導致鑒定結論無效,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在這種情況下無論是當事人還是法院均難以找到明確的依據要求鑒定機構承擔相應的責任。而對于繳納鑒定費用的申請人,則會認為費用已繳至法院,是法院選擇鑒定機構不當而導致了鑒定結論無效,因而要求法院承擔相應的責任或向其返還所繳納的費用,引發當事人對審判人員的誤解與矛盾,使審判人員面臨很被動的局面。
(四)法院系統內部自設鑒定機構的做法值得商榷。
目前在法院系統內部普遍設立了司法鑒定機構,其中以法醫、文檢為主,這些機構直接參與法院審理案件的鑒定工作。表面上看,法院系統內自設鑒定機構存在著管理更規范,更便于案件當事人和審判人員委托鑒定的優點。但從另一方面來看,法院作為審判機關,應當保持中立地位,不應介入到案件的事實中。而在訴訟中鑒定結論本身也是一種證據,如果由法院內部鑒定機構參與對案件有關事實的鑒定,那么也就意味著法院自身在為案件“制造"有關證據,這是不符合現代民事訴訟公正理念的。并且從國際慣例來看,司法鑒定一般都是由司法機關以外的獨立機構或人員作出,這樣才能更有效地保證司法公正。我國法院系統內自設鑒定機構的做法顯然是與國際慣例不相適應的。
(五)法律對當事人申請鑒定的時限要求過于簡單,缺乏可操作性。
最高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規則若干規定》第二十五條“當事人申請鑒定的,應當地舉證期限內提出。"這一條款將當事人向法院申請鑒定的時間界定在舉證期限內。但在審判實踐中,許多鑒定申請是針對另一方當事人在庭審中出示的證據而提出的。一般來說在未組織證據交換的情況下,當事人并不知道對方當事人在庭審中將出示哪些證據,因此如果當事人對另一方出示證據的真實性存在異議,只能是在庭審質證過程中提出鑒定申請。如果刻板地要求申請人在庭審前的舉證期限內提出上述鑒定申請,顯然是不現實也不合理的。
(六)送鑒程序缺乏統一規范,審判人員操作難。
當事人向法院提出鑒定申請后,法院如何委托相應機構進行鑒定,在實踐中會涉及以下兩個問題:1、鑒定機構的選擇問題。在當事人難以達成一致意見的情況下,法院究竟以何種依據來指定鑒定機構,并沒有統一的標準。這就造成當事人對法院指定的鑒定機構缺乏信任,一旦鑒定結論對自己不利就會猜疑和指責法院的公正性,影響了法院最終裁判結果的公信力。2、鑒定費用的繳納問題。該費用通常由兩部分構成,一是鑒定機構收取的費用,二是審判人員送檢所需費用。第一部分費用由于無統一收費標準,任由鑒定機構自行定價。第二部分費用更易產生矛盾,當事人常對審判人員所花費用持疑意,而如果與當事人共同送鑒則又違反了“禁止與當事人三同"的原則,使審判人員處于兩難的境地。
二、司法鑒定制度的完善
針對司法鑒定工作中存在的上述問題,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幾方面入手,規范司法鑒定工作,使司法鑒定更好地成為審判工作的“推進劑",而不是影響案件順利審理的“瓶頸"。
(一)完善司法鑒定機構管理體制。
針對目前司法鑒定機構設置重復、混亂的不合理狀況,應當對司法鑒定行業進行統一的管理。1、將司法鑒定機構從其所隸屬的單位和部門剝離出來,形成獨立的司法鑒定行業和司法鑒定機構。同時建立相應的資質審查制度,不具備相應鑒定資質的機構不得從事司法鑒定工作。同樣,在法院系統內部也不再設立單獨的司法鑒定機構,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涉及的司法鑒定事項全部由獨立的司法鑒定機構來完成。2、統一司法鑒定標準。對各類司法鑒定事項均應建立統一的標準,明確相應的鑒定機構,避免目前存在的多頭鑒定的現象,保證鑒定結果的穩定性和嚴肅性。3、統一鑒定費用收取標準,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4、建立司法鑒定行業級別制度。目前鑒定機構缺乏嚴格的級別概念,相互獨立。如省級機構的鑒定結論并不能當然地否定市級機構的鑒定結論。在這種情況下當事人紛紛尋求對自己有利的機構進行鑒定,由此產生的不同鑒定結論審判人員也難以取舍。因此在司法鑒定行業獨立的基礎上,要建立級別制度,上一級機構可以否定下級機構的鑒定結論,從而保證待鑒事項能夠有明確的最終鑒定結論。
(二)改革司法鑒定程序的啟動機制。
1、建立以當事人自行委托為主的鑒定程序啟動模式。長期以來我國訴訟中鑒定程序大多是當事人申請,由法院啟動。但鑒定結論本身就是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之一,法院不應當過多地介入到證據的提供中。因此應當充分調動當事人的積極性,促使其主動委托鑒定,取得鑒定結論,然后作為證據提交到法院,而不是一味地依靠法院委托鑒定。這樣一方面更有利于實現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另一方面也可以減少法院不必要的工作負擔,避免當事人對審判人員的誤解與矛盾。
篇10
財產保全是我國民事訴訟法的一項重要的基本制度。同時,財產保全是訴訟保全的重要組成部分。財產保全,是指人民法院根據利害關系人或當事人的申請,必要時也可依職權對一定財產采取特殊保護措施,以保證將來生效判決有得以實現的物質保障的法律制度。
民法把財產保全分為涉外的財產保全與國內財產保全,根據在訴訟上的不同階段財產保全又分為訴前財產保全和訴訟財產保全。
就司法實踐而言,占絕大部分的保全申請都是在訴前或者的同時提出。而在的同時提出應當相當于訴前提出,因為法院是否受理本案訴訟,決定的期限在7日內,而是否采取保全措施的裁定則是在48小時內,這就意味著往往還沒有作出是否受理本案的決定之前必須先行作出保全裁定。而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顯然以訴訟中財產保全為主,對訴前財產保全為輔。
關于財產保全的管轄和申請來說:對于訴前保全利害關系人應口頭或者書面的形式依法向財產所在地法院提出,而訴訟保全則理之當然是向受理案件的原審法院依法提出。人民法院基于申請入的申請,以裁定的方式做出保全決定后,可通知有關單位免責進行監督。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財產保全限于請求的范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財產保全措施有查封、扣押、凍結和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1]。當事人對財產保全或者先予執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申請人申請財產保全,在于維護自己的正當權益,但不得損害申請人的正當權益,因此,如果申請人申請有錯誤,就應當承擔一定的責任。
關鍵詞:民事訴訟;財產保全
財產保全是我國民事訴訟法的一項重要的基本制度。同時,財產保全是訴訟保全的重要組成部分。財產保全單單從字面上看,是指對財產采取某些保護措施。書面上的含義是指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一方當事人或者一方利害關系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將來生效的法律文書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的情況,在訴訟前或者訴訟中做出裁定,對一方當事人或者一方利害關系人一定范圍的財產或者與爭議有關的財產采取措施,限制其處分的一種法律行為和法律制度。為了使將來生效的法律文書能順利的執行,保護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對財產保全做出了明確的規定.
一財產保全的種類
民法把財產保全分為涉外的財產保全與國內財產保全,根據在訴訟上的不同階段財產保全又分為訴前財產保全和訴訟財產保全。
(一)、涉外財產保全
涉外的財產保全是指含有涉外因素的財產保全,所謂涉外因素是指雙方當事人一方是外國人、訴訟標的在國外或者雙方法律關系的事實存在于國外。涉外的財產保全與非涉外的財產保全,是建立在同一基礎上的一種應急性的保護措施。但涉外的財產保全又有其不同的特點:
1啟動財產保全程序的主題不同。國內財產保全中,當事人可以申請保全措施,人民法院亦可依照職權主動采取保全措施。涉外財產保全,只能有當事人申請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不依職權進行保全。當事人既可在訴訟開始后提出申請,也可以在涉訴的情況下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
2訴前保全后,申請人提出訴訟的期限不同。國內訴前保全措施采取后,申請人應在15日內向人民法院,涉外訴前保全措施采取后,申請人提訟的期限為30日,而不是15日。
3對保全財產的監督機制不同。國內財產保全措施采取后,一般不需要第三者監督,涉外財產保全措施采取后,一般應交有關單位監督。
在我國民訴訟法中只所以這樣規定,主要是為了保護申請人的利益,尊重當事人的意志,即有申請就可提供保全,不駁回申請,不主動進廳干預。另外,對訴前的保全,以給申請人較長的時間使其準備進行訴訟。
涉外財產保全多見于海事案件。在海事訴訟中,常涉及財產的扣押和船舶的扣押,如扣押后無人監督,很可能被人破壞或駛離港口。為避免這種情況發生,《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人民法院決定保全的財產需要監督的,應當通知有關單位負責監督,費用有被申請人承擔。”
(二)、國內財產保全
在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頒布之前,沒有在法律上確立訴前保全制度,.而在實際生活中,時有利害關系人爭議的財產遭到毀損、滅失或者變賣,轉移、揮霍,給利害關系人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因而在制定現行民訴法時,總結了以前的審判實踐的經驗,結合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商品經濟蓬勃發展的國情而將訴前保全作為我國民訴法的一項重要制度。
就司法實踐而言,占絕大部分的保全申請都是在訴前或者的同時提出。而在的同時提出應當相當于訴前提出,因為法院是否受理本案訴訟,決定的期限在7日內,而是否采取保全措施的裁定則是在48小時內,這就意味著往往還沒有作出是否受理本案的決定之前必須先行作出保全裁定。而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顯然以訴訟中財產保全為主,對訴前財產保全為輔。由此對訴前財產保全作出比訴訟中財產保全嚴格得多的規定。
1.訴前財產保全
訴前保全是指在訴訟程序開始前,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一方利害關系人的行為或其他原因,使另一方利害關系人的權利不能實現或者難以實現的情況,根據利害關系人的申請,對對方一定范圍的財產或者有關爭議的財產做出裁定,采取強制措施,限制其處分的一種法律行為制度,訴前財產保全不是每個案件的必經程序,而只是某些少數案件,情況緊急,利害關系人又來不及,而為了避免其合法民事權益遭受難以彌補的損失,在前向法院申請訴前財產保全。人民法院在接到利害關系人的訴前財產保全的申請后,是否會采取訴前保全呢?根據《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采取訴前財產保全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第一,必須是情況緊急,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將會使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
第二,必須由利害關系人提出保全財產的申請。“利害關系人”指與被申請一方存在民事權益爭議的人。沒有申請訴前財產保全的,人民法院不能依職權主動進行。
第三,申請人必須提供擔保。這與訴訟財產保全不同,訴訟財產保全不是必須提供擔保,只有在人民法院責令提供擔保的時候,提供擔保才成為必要條件,而且這種擔保必須與所保全的財產相適應,不能小于所保全的財產。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應當駁回申請。
以上三個條件必須同時具備,缺一不可。
人民法院接受利害關系人的申請后,應在48小時內進行審查并作出裁定。對于不符合條件的申請,駁回裁定;對于符合條件的申請,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并立即執行。
申請人必須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內,可以向對案件有管轄權的法院,也可以向采取財產保全的法院。有管轄權的法院與采取訴前財產保全措施的法院可能是同一法院,也可能不是同一法院。不是同一法院時,采取財產保全的法院因采取了保全行為,對該案取得了管轄權,有權受理申請人的。申請人在人民法院采取財產保全后15日內不的,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
2、訴訟財產保全
訴訟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從立案開始到做出判決之日起對于可能因一方當事人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將來法律文書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的情況根據另一方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做出裁定,對一方當事人的財產或者訴訟標的物采取強制措施限制其處分的一種法律行為和法律制度。
當事人在向法院提出訴訟保全時,也要符合一定的條件,法院才能采取訴訟保全,根據《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采取訴訟保全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第一,必須是由于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有可能使判決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這種可能性必須是客觀存在的,不是主觀臆斷的。有些案件的審理需要較長時間,而爭議的財產有的易于變質腐爛。在此情況下,人民法院依當事人的申請或依職權采取保全措施,處理變賣,折價保存。
第二,采取訴訟保全的案件應當具有給付內容,比如給付一定的金錢、給付某一物品。單純的確認之訴或變更之訴,判決不具有給付內容,根本不發生判決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的危險,不適用訴訟財產保全制度。但是,在確認之訴或變更之訴中兼有給付之訴內容的,可以適用訴訟財產保全制度。
第三,訴訟財產保全主要根據當事人的申請而采取,但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依職權裁定采取訴訟保全措施。
第四,申請必須向受訴人民法院提出,不得向非受訴人民法院申請訴訟財產保全。非受訴人民法院也不得受理申請。
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上述條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為防止因保全錯誤被申請人造成損失,而申請人又無力賠償的情況出現,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
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后,對情況緊急的,必須在48時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雖然無緊急情況,需要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也應盡快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并付諸執行。
3.訴前財產保全和訴訟財產保全的區別
訴前財產保全和訴訟財產保全的區別其主要區別有:
(1)、訴訟保全既可以由一方當事人依法提出申請,也可以由法院依職權依法做出裁定;訴前保全只能由利害關系人一方提出保全申請,法院無權依職權做出裁定;
(2)、訴訟保全是為了保證判決后的執行,于時,或后判決前提起;訴前保全是為了保護利害關系人的利益,使民事權益不受損害,于前提起;
(3)、訴訟保全,又可分為當事人依法提出申請和法院依職權自行做出裁定。法院依職權依法主動裁定保全時,申請人可以不提供擔保,而當事人依法提出保全申請時,應當提供相應的擔保;訴前保全申請人在申請時,也必須依法提供相應的擔保。
可見,訴訟保全和訴前保全一樣,也不是審理民事案件的必經程序,只是為了保障將來生效的法律文書能順利執行,對有關財物采取一定的強制措施,限制其權利隨意處分。
二、財產保全的管轄及申請
無論是訴前保全,還是訴訟保全,都必須依法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出,對于誰享有申請權?法院可否自行依職權裁定保全?前面己涉及,這里不再重述。對于訴前保全利害關系人應口頭或者書面的形式依法向財產所在地法院提出,而訴訟保全則理之當然是向受理案件的原審法院依法提出。
(1)一般情況下,民事訴前證據保全可由被申請人(被詢問人)居住地、被保全證據所在地的公證機關、基層人民法院來行使管轄權。
(2)申請保全的證據具有較強的專業性時,也可由相應的專業行政機關來行使管轄權。
(3)申請保全的證據處于不同的保全機關管轄范圍內的,則既可由不同保全機關分別予以保全,也可由某一保全機關統一進行保全。
(4)利害關系人在申請訴前證據保全時,可以選擇具有管轄權的最適合的保全機關。但無論利害關系人如何選擇,人民法院都是當然的保全機關。
如果保全是由受訴法院以外的其他保全機關來進行的,那么在案件進入訴訟程序后,保全機關應將所有保全物及保全事項一并移交受訴法院,由受訴法院決定是否繼續予以保全。受訴法院決定繼續予以保全的,應下達保全裁定并辦理各項保全手續。無論受訴法院是否決定繼續保全的,前述保全行為均自行失效。
還有一種情況就是對當事人有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的案件,在第二審法院接到報送的案件之前,當事人有隱患、轉移、出賣或毀損財產等行為,必須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由原一審法院依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采取,一審法院制作的財產保全裁定,應及時送報二審法院。
三、保全財產的監督及費用負擔
人民法院基于申請入的申請,以裁定的方式做出保全決定后,可通知有關單位免責進行監督,所謂有關單位,是對保全的財產進行監督的單位,比如,扣押航空器,一般由航空機構進行監督。監督是為防止所保全后的財產被轉移,以維護人民法院保全決定的嚴肅性,同時,也是對保全財產的一種保護,以免其遭受損失。有關單位對被保全的財產進行監督,需要支出一定的費用,應該由被申請人承擔。
四、財產保全的范圍
無論是訴前保全,還是訴訟保全,其目的都是為了保證將來生效的法律文書能夠順利執行,或者使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民事權益得到保護。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財產保全限于請求的范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1]”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訴前保全的范圍以申請人的權利請求為限,訴訟保全的范圍以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為限。(“與本案有關的財物”,有學者認為,是指爭議標的物是特定物并且存在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滅失的可能時,財產保全措施應針對該爭議標的物采取。[2]另一種觀點認為,“與本案有關的財物”是指保全的財物是本案的標的物或者與本案標的物有牽連的其他財物。[3]還有一種觀點則認為,“與本案有關的財物”是指本案的標的物以及其他可能影響本案執行的財物。[4])被保全財產的范圍、數額、價值、應當與保全請求的范圍、數額、價值相當。對于超出請求的范圍、數額、價值,或者與本案無關的財物,都不應予以保全。訴訟保全的范圍,在現實生活中尤為重要,如果申請人申請保全的范圍超出請求的范圍或者保全的財物與本案無關,那么,申請人應該承擔由此而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有關賠償責任,賠償的范圍應與造成的損失的范圍相一致。
五、財產保全的措施
對某項財產保全應具體采取什么保全措施,人民法院應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的需要采取相應的措施,根據民訴法第九十四條規定,財產保全措施有查封、扣押、凍結和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具體來說,財產已被查封、凍結的,其他任何單位,不得重復查封、凍結:如被保全的對象是抵押物、留置物的,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后,抵押人、留置權人仍享有優先受償權;法院對不動產或特定動產進行保全可以采取扣押有關財產權證照,并通知有關產權登記部門不予辦理該項財產的轉移手續的保全措施,若由當事人負責保管的,其仍然可以以使用,但不得處分,若必要時,也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該項財產;對于當事人從事正常經營活動必須的財物,如需要采取保全措施,應盡可能采取查封、扣押、凍結以外的措施,如扣押權利證書、限制使用、禁止處分等。若被查封、扣押的物是季節性商品,鮮活、易腐、易爛以及其它不易長期保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當事人及時處理,或者由法院依法予以變賣,保存價款。
在保全措施中有一種“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根據最高院的有關司法解釋,應理解為:被申請人如有預期的收益或到期債權,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關單位予以協助,限制被申請人支出;如被申請人對第三人到期債權,人民法院可以通知該第三人不得對被申請人清償,該第三人要求清償的,均由法院提存財物或價款。人民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時,應該依法進行,嚴格按照法定的程序,不得。
六、財產保全的解除及救濟
財產保全裁定送達當事人后,立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必須按照裁定的內容執行,財產保全裁定的法律效力一般應維持到生效法律文書執行時止,但如果當事人不服訴訟保全裁定,也可依法采取救濟措施,當事人可以申請復議一次,設置和允許復議的目的,在于糾正不當裁定,減少或者避免可能造成的損失,為了保障當事人依法行使申請復議權,我國《民事訴訟法》中唯一可以稱得上程序權利保障的條款是第九十九條的規定:“當事人對財產保全或者先予執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5]”所以法院應當在裁定書上注明“如不服本裁定,可以申請復議,復議期間,不得停止裁定的執行”,如裁定不當的,就做出新的裁定變更或撤銷原裁定,此時財產保全即解除。那么何為解除?解除的條件是什么呢?解除即為去掉、消除之意,財產保全解除即為在法定條件下,解除對特定財產所采取的限制措施。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具有下列的可以解除財產保全:
1、訴前保全措施采取后,利害關系人在15日內末的;
2、被申請人向法院提供擔保的;
3、申請人在財產保全期間撤回申請,人民法院同意其撤回申請的
4、人民法院確認被申請人申請復議意見有理,而做出新裁定撤銷原財產保全裁定的;
5、被申請人依法履行了人民法院判決的義務,財產保全己沒有意義;
另外,在司法實踐中對被申請人的銀行存款、凍結的有效期限一般為六個月;六個月后,若當事人沒有繼續申請財產保全,原凍結措施自動解除。人民法院根據上述可以依申請人、被申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及時解除財產保全。在解除財產保全,人民法院應當發出解除保全的命令,解除保全是解除強制措施,因而解除令由法院派執行員執行。
七、申請保全錯誤的責任
申請人申請財產保全,在于維護自己的正當權益,但不得損害申請人的正當權益,-因此,如果申請人申請有錯誤,就應當承擔一定的責任,這在法律上是對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持之以平的。申請人申請錯誤的責任,一是,因財產保全使被申請人受損失的賠償責任,二是,承擔因促使監督,由被申請人支出的全部費用的責任。
從上述中我們可以看出,我們國家在財產保全制度方面,規定的內容是比較詳細的,做到既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又規定了給債務人造成損害時的賠償責任。根據上述內容,前面我們所提出的幾個問題也迎刃而解了。
總之,財產保全是我國民事訴訟法的一項重要的基本制度,為了切實的保護利害關系人或者當事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使將來生效的法院判決得到順利、及時的執行,利害關系人或者當事人可在訴訟前或者訴訟中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依法提出財產保全,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職權依法自行提出財產保全,使利害關系人或者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得到及時、有效的保護。
參考文獻資料:
1]“法律圖書館”/faguixiazai/ssf/200311/20031109201543-2.htm
[2]陳彬:《論財產保全》,載《現代法學》1991年第5期。
[3]柴[發邦主編:《民事訴訟法學新編》,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2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