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制裁論文范文
時間:2023-03-21 00: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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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關鍵詞:構建政;府采購;法律制度
Inwantstheabstract:Thegovernmentprocurementraisesthefinancialfundsuseefficiency,reducesthewaste,suppressesthecorrupteffectiveway,butthepresentourcountrydidnothavetheunificationlegaladjustment,causesthegovernmentprocurementtolacktheunificationthelegalbasis.Thisarticlemainlyproposedtwoviewsonthegovernmentprocurementlegalregime''''sconstruction:First,establishmentgovernmentprocurementfundamentallaw;second,perfectgovernmentprocurementnecessarymethod.
keyword:Theconstructionestablishesagovernment;Governmentofficepurchase;Legalregime
一、政府采購法律制度亟待建立
政府采購是當今世界各國政府管理社會經濟生活的一種重要手段,它是指各級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和機構,為了開展日常財務活動或為公眾提供服務的需要,在財政的監督下,以法定的手段、方法和程序,從市場上購買商品、服務和工程的行為。由于我國正處于市場經濟發展的初期,人們對政府采購的認識不夠全面、深入,使在國內、國際市場上都具有相當規模的我國政府采購,缺乏完善、統一的法律制度規范。近幾年來,隨著人們認識的提高,在一些地方和部門開始制定地方性法規和部門規章來規范政府采購行為,確實解決了一些問題。但由于政出多門,沒有進行統一的論證和科學的制度設計,條塊分割情況十分嚴重,政府采購仍處于較混亂的狀態。因此,有必要建立統一的政府采購法律制度。
(一)建立政府采購法律制度是規范政府采購行為的需要
在我國不同地區和部門頒布的政府采購法律文件中,對政府采購的界定、政府采購主體、政府采購包括的內容、管理政府采購的機構等都規定的不盡相同。如對政府采購管理機構的規定,財政部規定:“財政部負責全國政府采購的管理和監督工作”。北京市規定:“市財政局負責政府采購工作的管理、監督和指導,市財政局所屬北京市政府采購辦公室負責政府采購的日常事務性工作”。上海市規定:“上海市政府采購委員會是本市政府采購的領導機構,負責制定政府采購政策、審議政府采購目錄、協調政府采購的日常管理工作。采購委員會設立政府采購管理辦公室。政府采購管理辦公室設在市財政局,負責政府采購的日常工作。”在其它方面,也存在同樣的差異,因此導致了管理上的混亂和采購上的不規范。建立政府采購法律制度,可以克服上述弊端,統一規范政府采購行為。
(二)建立政府采購法律制度是有效防止腐敗現象發生的需要
在日常工作中,不僅每一級政府都會參與物資和勞務的采購,而且數量可觀,金額巨大。但許多官員或一般公眾對采購程序卻知之甚少,這就給采購人員使用種種方式來操縱結果提供了可能。廠商為了銷售常常采取各種利誘手段誘使采購者購買質低價高的商品,導致腐敗現象發生。建立政府采購法律制度,規范政府采購行為,增強政府采購的公開、公平和公正性,使政府采購過程處于公眾的監督之下。同時,在政府采購立法中增加懲罰欺詐行為和行賄受賄的條款,可以對腐敗現象進行有效防治,從而促進政府采購過程的廉潔。
(三)建立政府采購法律制度是有效利用財政資金的需要
由于缺乏統一、完備的政府采購法律制度,各級政府的財政支出各自為政,環節多,單價高,采購方式不規范、不透明,導致盲目采購、重復采購等浪費現象依然存在。據有關專家對政府采購試點地區招標采購的情況分析,節約率普遍在10%-15%以上,部分項目達到30%-50%。對于滾存赤字已達千億元的我國財政來說,實行政府采購無疑是一項利國利民的改革,但是由于缺乏統一的法律規范,很難達到上述效果。盡管在一些地方和部門已頒布實施有關規定,但由于其效力低,內容差異大,也難以發揮其應有的效果。
二、政府采購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則
(一)堅持“三公”原則
“三公”原則就是公開、公平、公正原則。公開原則是世界各國管理公共支出的一個共同原則,因為政府采購合同是采購機關使用納稅人稅款和其它公共專項投資簽訂的買賣合同,在采購中必須對納稅人以及社會公眾負責。因此,要求政府采購依據的法律、政策、采購項目、合同條件、投標人資格預審和評價投標的標準等都必須對社會公開,以便公眾和檢察、監督機構進行審查、監督。公平原則是指所有參加競爭的投標商都能獲得平等的競爭機會并受到同等待遇。也就是說,對所有參加投標的供應商、承包商、服務提供商等,應一視同仁,不得采取歧視性的政策,但為發展本國經濟,推進國內就業而歧視外國競爭者的情況除外。因為只有在公平的基礎上才能發揮競爭的作用,才能保證提供物美價廉的商品和優質的服務。公正原則是指評標過程中應客觀公正,防止權錢交易等腐敗現象的發生,以真正發揮市場機制在政府支出管理中的重要作用,實現政府與市場在支出管理領域的最佳結合。(二)堅持效率原則
效率原則也是各國常見的采購原則。效率包括經濟效率和管理效率兩個方面,經濟效率要求政府在采購過程中,能大幅度的節約開支,強化預算約束,有效提高資金使用效率,實現市場機制與財政政策的最佳結合。管理效率原則要求政府經常公布招標信息,減少中間環節,及時購買物美價廉的商品和勞務,使財政管理從價值形態延伸到實物形態,規范支出管理,提高支出效能。
(三)堅持競爭性原則
世界各國都將競爭性原則作為政府采購法律制度的一項重要原則。政府采購的目標主要是通過促進供應商、承包商和服務提供商之間最大程度的競爭來實現的,通過賣方之間的競爭,一方面可以促使投標人提供更好的商品、服務和技術等,并且設法降低產品成本和投標報價,從而促進整個社會勞動生產率的提高;另一方面可以形成政府采購的買方市場,從而使用戶能以較低價格采購到質量較高的商品,實現政府采購高效率的目標。
(四)堅持合理保護民族工業原則對本國政府采購市場的適度放開并有效保護是國際通行的做法。目前為止,只有參加了世界貿易組織的《政府采購協議》的成員國,才按照協議的要求開放國內政府采購市場,大多數國家還只是在本國范圍內進行競爭,以保護民族工業。如美國政府采購制度的一項重要原則就是國內產品優先原則,日本和其它國家對開放政府采購市場都采取了不同程度的限制措施。作為發展中國家的我國更應該通過法律手段,有效地保護國內的政府采購市場,適當限制外國產品的數量(尤其是電子、汽車等幼稚產品),以促進民族工業的發展。
三、政府采購需要建立統一的法律制度
政府采購法律制度是政府采購制度的法律體現和重要依托,對政府采購進行法制化管理是對政府采購進行有效管理的主要方式。隨著國際貿易一體化的發展,一些國家和區域組織已經制定了一系列政府采購規則,如世界貿易組織制定的《政府采購協議》、歐盟制定的《關于貨物、工程及服務采購的示范法》、世界銀行實施的《國際復興開發銀行貸款和國際開發協會貸款采購指南》等。我國由于長期實行計劃經濟體制,對政府采購的認識不足,直到20世紀90年代中期以來,有些地方和部門才開始規范政府采購活動,但至今沒有全國性的、統一的、專門的政府采購法律法規。在相當長一段時間的政府采購實務中,采購部門都是根據不同的采購行為,適用不同行政部門的規章、辦法、規定和條例等。隨著市場經濟的不斷完善和深入發展,政府采購活動急需進一步規范,要求健全政府采購的統一法律制度。
首先,政府采購基本法是政府采購法律制度中最重要的內容,是政府采購的最主要依據。具體內容應包括:總則、采購方式及程序、監督、履約、糾紛的解決、法律責任和附則等內容。總則部分應明確規定本法的宗旨、適用范圍、政府采購的基本原則、政府采購的主要管理部門及其職責。采購方式及程序部分應規定采購的主要方式、其它方式及其程序。主要方式應采取招標投標方式,因為這種方式能夠充分體現公開、公平、公正原則,招標投標是一種有組織的、公開的、規范的競爭。監督部分應規定質疑和投訴,主要內容是作為公眾、檢察、監督機構有權對采購項目、合同條件、投標人資格、評標標準、采購從業人員資格、采購管理和經辦人員行為規范等提出質疑和投訴,以充分體現公開原則,節約財政資金。履約部分主要規定采購人員代表政府和投標人訂立合同后,簽約雙方應如何履行合同,履行的原則、規則等。糾紛的解決主要是規定在履約過程中發生糾紛后,是訴訟還是仲裁解決,或是采取一般合同糾紛的解決方式———或裁或審。法律責任部分既應包括招標投標中的法律責任,又應該包括履約過程中的法律責任;既應規定招標方的責任,又應規定投標方的責任;既應規定單位的責任,又應規定直接責任人員和負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的責任。
其次,政府采購法律制度是一個完整的體系,即除了政府采購基本法外,還應有與之相配套的招標投標法、合同法、產品質量法、反不正當競爭法、有關政府采購的部門規章、地方性法規及地方政府規章等。
招標投標是政府采購中最富有競爭的一種采購方式,能給采購者帶來價格低、質量高的工程、貨物和服務,有利于節約國有資金,提高采購質量。《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已于2000年1月1日起實施,這部法律是我國第一部關于政府采購方面的專門法律,特別是從事政府采購的主要方式有了法律依據,是政府采購法律體系中不可缺少的配套法律。
產品質量是政府采購質量的重要標志。被采購產品質量過硬,被采購服務優質上乘,被采購方信譽可靠,才能實現政府采購的經濟、高效目標,才能達到節約財政開支,合理利用財政資金的目的。因此,產品質量法也應是政府采購法律體系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
合同是政府采購的法律形式,合同法也就成為政府采購法律體系中非常重要的組成部分。但是政府采購的訂立過程與一般合同的訂立過程不同,它不像一般合同那樣完全是雙方當事人自由意思的表示,而是一個完全公開的過程,受公眾及有關部門監督檢察的過程,也是一個招標投標的競爭過程。因此《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作為政府采購法律體系的組成部分,應是政府采購基本法的補充,當政府采購基本法沒有規定時,適用合同法的規定。
篇2
(一)立法層次過低,法律體系不健全我國目前規范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的法律規范主要有:2005年11月1日銀監會的《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與《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風險管理指引》;2006年4月18日中國人民銀行、銀監會和國家外匯管理局聯合的《商業銀行開辦代客境外理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2006年6月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辦公廳關于商業銀行開展個人理財業務風險提示的通知》;2007年11月的《中國銀監會辦公廳關于調整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管理有關規定的通知》;2008年4月的《中國銀監會辦公廳關于進一步規范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有關問題通知》;2009年4月的《中國銀監會辦公廳關于進一步規范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報告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2009年7月的《中國銀監會關于進一步規范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投資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2011年9月的《中國銀監會關于進一步加強商業銀行理財業務風險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以及2012年開始實施的《商業銀行理財產品銷售管理辦法》。上述法律規范在一定程度上促進了我國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的健康發展,但是由于這些法律規范的立法層級太低并且不系統不全面,還遠不能滿足我國目前理財業務的健康發展所需的規范需求。
(二)現有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法律法規不完善1.個人理財業務法律性質界定不準確我國《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第九條將綜合理財服務的性質定位于“委托”,但是《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風險管理指引》第九條又規定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中可以由第三方托管的客戶資產應交給第三方托管,這個規定體現出個人理財業務中客戶資產獨立于銀行自有資產,這與信托財產的獨立性的規定是一致的。上述兩種相互矛盾的規定導致人們對理財業務是屬于委托關系還是屬于信托關系產生了爭論。這種法律界定的模糊和實際業務操作的沖突使得法律風險的發生難以避免,也使得銀行難以判斷應當適用何種法規規制自身業務[2]。2.個人理財業務信息披露制度不夠完善“信息披露制度是指信息披露主體將反映其基礎素質、資產質量、經營狀況及其內在發展潛質等方面綜合素質的主要信息,如財務會計報告、各類風險管理狀況、公司治理、年度重大事項等,以一定的方式真實、準確、及時、完整地向利益相關者予以公開而形成的一整套行為規范和活動準則”[3]。為了保護客戶的財產利益不受到侵害,商業銀行也需要對理財業務的相關信息進行及時和完整的披露,這既是保障客戶的知情權的需要,也便于監管機構對其進行監管。我國《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規定了商業銀行的一些信息披露義務,如規定了商業銀行有向客戶提供相關資產的賬單、理財計劃投資以及收益報告義務等,2009年的《中國銀監會關于進一步規范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投資管理問題有關問題的通知》在第六條細化了商業銀行向客戶披露的信息范圍。但是這些條款所提供的信息可以知道我國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的信息披露僅僅局限于理財產品的相關信息,并不包括其他對于客戶進行投資選擇十分重要的信息,如商業銀行的相關財務狀況信息以及與理財產品類似的其他理財產品的相關信息,具體負責部門、經營管理人員情況,擬投資產品背景等。因此,進一步拓寬理財產品信息披露范圍十分必要。再者,在理財業務中,銀行與客戶雙方信息處于不對稱的狀態,只有建立完善的理財業務信息披露制度才能有效保障理財客戶的利益不受侵害。
(三)相關配套法律制度缺失首先,個人理財業務會給客戶帶來投資收益,因此其必然會涉及稅收問題,但是我國目前的稅法和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法律規范均未對理財產品收益的征稅問題作出明確規定。實務中,一些商業銀行對理財產品收益的稅收進行代扣,一些銀行則在理財協議中規定由客戶自行承擔申報職責。但是,理財業務類型多樣,不同的理財產品在理財期限、收益支付方式和法律性質等方面都存在差異,對理財產品進行征稅,其稅率、征收方式等是應當統一規定,還是應根據其類別不同而區別對待,均待有關法律作出明確規定。其次,我國缺乏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保護的法律制度。雖然《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第六十一條和第六十二條體現了對于個人理財業務投資者的保護,但是這兩條法規在法理上屬于準用性規則,它們的適用需要援引或參照其他法規的內容,法規本身欠缺確定性和指引性。理財業務客戶屬于金融消費者范疇,但是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并沒有針對金融的特殊性與專業性而對金融消費者進行相關保護,甚至沒有金融消費者這個概念[4],這就使得個人理財業務客戶在遭受損害時很難尋求法律救濟。再次,個人理財產品的破產清償問題缺乏規定。商業銀行在經營不善出現破產清算時,個人理財產品的清償應當如何排位,這個問題在破產法和商業銀行相關破產清算條款中都缺乏規定。因此在商業銀行進行破產清算時,個人理財產品應當排在什么清償順位也是相關法律需要完善的地方。
二、完善我國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法律制度的建議
(一)提高立法層級前述我國《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和《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風險管理指引》等規制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的法律規范均是由銀監會主導制定的行政性文件。從立法的程序上講,規章性文件的制定沒有法律議案提出、審議、法律的表決和通過、公布等規范性程序;從邏輯性、規范性和穩定性上講,它們與法律文件相比也有很大的差距。當各金融機構面臨利益的誘惑,這些權威性不足的規章性文件就無法有效地對個人理財業務進行規制。因此,為了更加有效地規范銀行以及其他金融機構的行為,我們應當將對個人理財業務的規范上升到立法層面,以法律條文的形式規定個人理財業務中銀行以及其他金融機構應當遵循的法律原則、權利義務、操作標準以及法律后果,這對于個人理財業務中各類糾紛的解決和法律風險的防范尤為重要[5]。我們應當通過提高現行法律法規的位階,盡快將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納入商業銀行法,并在此基礎上制定相關的行政法規,進一步完善對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進行規制的法律體系。
(二)完善現有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法律法規1.準確界定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的法律性質只有準確界定個人理財業務的性質,才能準確界定個人理財業務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屬性及雙方的權利義務內容,才能妥善解決商業銀行理財業務法律糾紛,同時也有利于監管部門實施正當有效的監管。根據《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第八條的規定,理財顧問服務僅僅是提供一種咨詢,不涉及客戶資金的運作和管理,這種理財服務的屬性顯然既不是委托也不是信托。在綜合理財服務中,保證收益與保本浮動收益理財產品本質上與銀行存款業務相同,其法律關系應為借款合同關系。我國目前《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對于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法律性質不作區分地統一規定是不準確的,我們應該對各種理財業務在類型細分的基礎上準確界定其法律性質。2.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商業銀行個人理財的信息披露不僅應當包括銷售理財產品時的產品信息告知義務,還應包括理財產品存續期間的相關信息持續披露義務。首先,在銷售理財產品時,商業銀行除需要向客戶披露理財產品的投資方向、具體投資品種以及投資比例等有關投資管理信息,還應當提供理財產品實際運作管理團隊人員的組成與資質等相關信息。其次,在理財合同有效期內,商業銀行應當持續向客戶提供與理財產品有關的所有信息,如理財產品的價值變動、收入和費用、期末資產估值等情況,商業銀行自身的重要經營情況、管理理財資產團隊的重要變化情況,以及可能對投資者權益或者投資收益等產生重大影響的突發事件等。對于非保本浮動收益性理財產品,由于其比其他理財產品投資風險大,商業銀行需要向客戶披露的信息還應當包括與客戶的理財計劃和規模相似的其他理財計劃的報表,以供客戶進行比較選擇。除此之外,商業銀行還應當定期向非保本浮動收益性理財產品客戶報告理財計劃各投資工具的財務報表、市場表現情況及相關材料。
篇3
目前,我國高校教師學術失范現象較為普遍,教育部、科技部等部門對此非常重視,制定并下發了相應的文件和規定,許多高校也對教師學術道德失范行為制定了相應的規章制度,但是收效甚微,學術腐敗和不端行為屢屢發生。為此,本文認真分析學術道德缺失的原因,加強高校教師學術道德規范建設,遏制學術不端行為,做到懲防并舉,共同打造一個學術規范、道德約束、法律懲罰的三層監督誠信體系。
一、學術研究中的三個層次
學術研究中有三個層次[1],如圖1所示。本文把學術規范放第一個層次,學術規范,是指學術共同體內形成的進行學術活動的基本規范,或者根據學術發展規律制定的有關學術活動的基本準則。具體有:學術研究中的具體規則,如文獻的合理使用規則,引證標注規則,立論闡述的邏輯規則等;高層次的規范,如學術制度規范、學風規范等。第二個層次是學術道德,是指學術共同體內形成的從事學術活動所應遵循的道德規范和準則,是學術研究者應遵循的道德底線。學術道德的核心內容是學術道德規范。學術道德失范則是學術人用不符合學術道德規范的手段來實現自己的文化目標。學術道德失范表現為種種學術腐敗行為,體現于學術活動的各個環節。申報課題中以權謀私、投機鉆營,研究過程中的弄虛作假、偽造數據、獨占合作者的研究成果,學術論文、專著寫作中抄襲、剽竊他人的研究成果,學術評價中的營私舞弊、弄虛作假,學術批評中的人身攻擊、打擊報復,一稿多投等都是學術道德失范的行為表現。第三個層次是法律規范,法律規范是指由國家制定或認可,并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的行為規則。凡是學術不端行為觸碰到法律規范就必須受到法律的制裁和嚴懲。三個層次就如三個屏障,層層保護學術研究的純潔性和科學性,在學術規范層一定要嚴格控制。依據科學研究的三個層次圖,分別找出學術規范、道德約束、和法律防線三個方面沒有很好地制約學術道德失范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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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高校教師學術失范的三個主要原因
(一)社會轉型期的價值標準唯物化
我國的社會轉型大致可以劃分為轉型初期、中期及后期三個階段,將由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變;從農村社會向城市社會轉變;從工業社會向信息社會轉變;貧困社會向富裕社會轉變。目前,我國正處在社會轉型的中期階段,我國社會政治、經濟發展等各個層面發生了急劇變化,這種劇烈的變化給社會結構產生激烈碰撞,衡量個人的價值標準由原來的多元變向單元的唯物化,這種評價的標準滲透到中國的各個高等學校。
1.好老師的標準打上唯物的標簽
“搞了多少課題,國家自科基金嗎?多少錢?你上了多少課?那課時費就多啊?你發了多少論文?學校獎勵多少?”。搞到自科基金可以買房了買車了買黃金了啊,許多高校校園到處停滿了名車,都是在爭取自己的利益在拼搏,很少有人問“上課的學生認真嗎?”“學生工作找的怎么樣?”“學生喜歡你的課嗎?”“用了什么新的教學方法?”許多老師花大量的時間去搞論文、搞課題、找發票套取國家的大量的科研經費,這種現象包括許多重點大學都存在。如關于審計署2012年4月審計發現5所大學7名教授弄虛作假套取國家科技重大專項資金2500多萬元的問題,其中涉及中國農業大學教授李寧等人承擔的“轉基因生物新品種培育”重大專項有關課題等。這種唯物化的觀念使社會具有功利性,科學研究產生浮躁。致使大批博士教授忽視了學術研究的學術規范和學術道德的約束,甚至觸及了法律的底線。
2.教育唯物化
有些人把學術變成了可以轉化為名利的產物,不擇手段地用學術換取金錢、住房、職稱、官位、獎品、名聲……他們拋棄了社會科學改造社會、凈化人格的崇高使命,把社會科學研究的價值僅僅轉化為商品的價格。有些人就因為只看到了這種價格,便在出賣學術的同時也出賣了自己。”現在的教師還有幾個能像孔子?為了金錢利祿,有人喪失做人準則,什么學生畢業20年不掙3 000萬就不要來見我。我只把三分之一時間用在教學上……而這些教師卻被封為“當代精英”“突出貢獻者”。
3.權益籌碼而非價值的體現
行業之間、地方與地方之間、學校與學校之間、學校內部之間工資差距相差比較大,職稱與工資津貼掛鉤,沒有職稱工資就比別人低,最高和最低收入相差幾倍甚至幾十百倍。致使許多教師因工資低生存壓力大而去鋌而走險。工資的高低與職稱掛鉤,職稱的評定與論文課題的掛鉤,教師的晉升和定崗考核也與職稱以及論文課題掛鉤,有一部分評上教授后什么都不做也拿教授的工資,實行教授終身制。而工資與教學水平和實際研究水平關系不大。致使許多沒有科研能力的人通過非法途徑獲取論文和課題就可以評職稱,對教師所寫的論文沒有進行有效的監管,放任自由。
高校的實力與的情況掛鉤,過分強調的數量影響了學術研究的健康發展,助長了學術不端的風氣,多數高校將科研成果與辦學水平、領導政績掛鉤,有些學校在重點崗位聘任中,甚至明確要求教師發表文章和科研項目的數量。較少地審視自己在獲得成果的過程中是否堅持誠信,是否嚴格遵守學術規范。
(二)自我道德約束和監管機制缺失
高校教師學術素養的形成須借助于求學期間的系統訓練,使學術規范和學術道德內化為基本的學術信念,使學術誠信轉化為具體的學術行為。大學生未來將在各行各業承擔起建設社會的責任,特別是部分碩士和博士將從事學術研究工作。如果他們不能在求學階段樹立學術規范意識、形成學術誠信品質,就必定會對其今后的學術研究和社會發展產生極為不利的影響[2]。教育部出臺了諸多相關學術規范的法律法規,也成立諸多學術道德的監管機制,然而對學術不端行為睜一只眼閉一只眼,執法無力,任其泛濫。
(三)互聯網對學術的影響
互聯網加速了高等學校及個人和外界的連接,政府教育科研機構、學術機構期刊和社會非法團體通過互聯網很輕易地產生連接,從而輕易地產生制造學術不端的網絡平臺,形成所謂的論文制造產業鏈。非法團體利用網站、微博、微信、QQ和郵箱等網絡媒體手段滲透到高校學術領域,利用教師的功利思想從事非法的學術交易。
三、高校教師學術道德規范的三層次對策
(一)對學術規范的相關對策
首先,由國家教育部、省教育廳以及地區教育局相互協作建立公開透明的網絡學術誠信管理平臺,任何學術不端行為都可以在網絡公開公布,教育部、學術期刊、社會團體、課題部門及學校等課題和論文的審核與該網絡關聯,有不良記錄的拒絕課題申請和,從而杜絕學術不端行為。其次,成立獨立的學術機構,其人事、經濟和審核等權力不由高校領導層控制,直接由上一級學術機構控制,學術機構成員共同制定出學術活動的基本規范和基本準則,編制成小冊發給在職的教職員工,對學校教職工發表的課題、論文和書籍等科研項目進行定期和隨時抽查審核,對審核有學術不端行為上報學校和上級部門,如果學術不端行為成立,將名單錄入網絡學術誠信管理平臺,并開出相應的懲罰措施。這是杜絕學術腐敗和不端行為的重要措施。最后,學校做到官學分離,我國學術機構、科研院所中行政權力不僅能控制各種行政資源,而且能控制各種學術研究資源。這就使得手中掌握行政權力的人和與之相關的人在申報課題、評獎、職稱評審中出現“權錢”交易、“權權”交易,甚至出現“權色”交易現象[3],管理和學術研究分離意味著管理學校的領導要充分給教職員工以學術自由,不限制學術的自由發展,現在大部分的課題都在學校管理層,只有少部分的課題由教師擔任,而控制課題的領導最終由于種種原因又交給其他的課題組成員,教師的積極性不能激發出來,課題和論文的質量得不到很好的提高,抄襲的現象就隨之而來。
(二)對道德約束的相關對策
馮友蘭說:人生的境界分為“自然境界”“功利境界”“道德境界”和“天地境界”,一般人都處于自然境界和功利境界,只有極少的人能達到天地境界,而道德境界又有三層,第一層,利己而不損人,二層是利己利人,三層是損己利人。一般能到道德境界第一層就很不錯了,能達到第一層的基本滿足了前面兩個境界,根據馬斯洛層次需要理論,滿足下層要求后才能對上層要求提出要求,道德也是如此,一個天天為生活奔波、壓力山大的教師哪有心情講道德,當然影響道德還有許多因素。首先,政府要增加政府投入,提高教師待遇,在發達的西方諸多國家,政府對教育的投資資金非常大,教師待遇比較高,許多人愿意從事教師這個行業,從而樂意從事教育科學研究工作。其次,取消職稱與經濟利益掛鉤,實現工資雙軌制。職稱是專業技術人員的專業技術水平、能力,以及成就的等級稱號。是對目前水平的認定,但現實的教授基本是終身制,沒有產出實際課題和論文等研究成果,工資卻是高工資,所以取消職稱與實際的工資水平掛鉤,實現工資雙軌制,依據教學和科研業績,進行單獨的教學和科研獎勵。杜絕了部分人為了評教授而走關系或剽竊不端的學術行為,同時也斷絕一部分評上教授不搞科研的行為,鼓勵部分教師堅定地走自由和獨立的科研道路,有教學能力的多去教學。第三,加強學術道德和師風師德建設,開展學術道德和師風師德建設,將道德他律行為變成道德自律行為,做到學術的利己而不損人及利人利己的學術道德層次[4]。樹立師風師德榜樣的豐碑,切實打造不同專業學科的師風師德團隊,尤其是團隊的領頭人的學術道德,他的學術道德水平影響一個團隊的學術道德水平,一個嚴于律己的道德高尚的人對自己團隊同樣也這么要求,這樣學校就會容易形成良好的學術氛圍,杜絕學術不端行為。最后改善評價教師的標準,好老師不一定是那些科研學術做得好的教師,不一定是那些拿著幾千萬的課題經費開名車的教師,做到好教師評價的標準多元化,充分體現做老師的尊嚴和價值,使教師安心遵守學術規范,自由從事學術研究。
(三)對法律制裁的相關對策
篇4
一、我國民族地區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權益法律救濟的現狀分析
(一)養老保險權益的法律救濟途徑面臨諸多瓶頸
總的來說,我國目前沒有審理社會保險糾紛的專業審判庭,實踐中多由民事審判庭、行政審判庭在勞動爭議案件或行政案件中進行處理。由于目前被納入法院管轄范圍的社會保險糾紛范圍有限,使得社會保險權益的司法救濟面臨瓶頸。實踐中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權益的司法救濟更是困難重重,突出表現為公法救濟無力和私法救濟受限的局面。筆者在云南、貴州等民族地區的調研中發現,有的地方發生了養老金不能及時發放、錯誤發放或者根本不予發放等養老保險待遇遭受侵害情況,而參保農村居民不知向何處求援的窘境,提供論文寫作和寫作服務lunwen. 1KEJI AN. COM,歡迎您的光臨還有的地方農村居民對當地有關部門作出的不符合參加當地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條件的決定感到不服,但是也不知道采取何種方式進行維權。造成參保農村居民維權難的問題,除了參保居民自身法律意識較弱外,還反映出了目前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法律救濟制度方面的缺失,例如法院受理涉及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等社會養老保險爭議范圍十分有限,目前僅有涉及農民工養老保險方面的糾紛被納入勞動爭議案件審理法院,而涉及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繳費、待遇條件、基金管理等諸多問題基本上以不屬于法院管轄為由被駁回而不予受理,當事人大多被告知向相關行政申請處理,而處理農村社會保險類糾紛的行政程序也是極其繁瑣復雜,缺乏明確具體的、可操作性的具體爭議處置程序。此外,由于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案件的復雜性,對審判員社會保險專業方面的知識也提出了較高要求,而民族地區法院審判人員的相關專業知識素養還亟待加強和提高。
(二)養老保險權益法律責任的規定欠缺規范明晰
從法理學角度來看,一部完整的法律規范應包括假定、行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個部分。法律后果主要通過規定法律責任以及相關的制裁措施予以表現。無法律責任和制裁措施的法律規范,是一個有缺陷的系統,難以有效發揮法律規范的強制功能。法律責任是國家強制責任人作出一定行為或不作一定行為,救濟受到侵害或損害的合法利益和法定權利的手段,是保障權利與義務實現的手段。《社會保險法》雖然設專章規定了有關法律責任,即用第十一章共十個法條對社會保險法律責任進行規定,但條文數目甚少,社會保險法律關系中不少主體的權利義務與法律責任的規定并非一一對應。現有法律規范中涉及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法律責任的法條條文則更少,僅《社會保險法》第十一章法律責任規定中的六條,《國務院關于開展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試點的指導意見》中沒有涉及。這反映出我國現有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面臨無法律責任可依的窘境。一方違反責任的行為,沒有明確的法律制裁措施,其結果必然是損害另一方的權利。如在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籌集中,法律對參保人每年未及時繳費的行為,無明確的制裁措施,地方政府如果停保,也沒有法律依據,其結果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地方政府的管理成本;反過來,法律對地方政府撥付給參保人的繳費補貼不到位、經辦機構養老金發放不及時等政府責任不到位問題,也缺乏有效的制裁措施和救濟渠道,這將容易損害參保人的應得利益。這種現象如果嚴重到一定程度,政府與參保農民之間將互相失去信任,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將難以繼續運行下去,最終將會影響到我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的長效運行。總體而言,現有關于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法律責任的規范數量十分有限,而且現有規范中各法律主體的權利義務的內容并不都有一一對應的法律責任規范,這就意味著出現相關違法或不當行為缺乏相應的法律責任和制裁措施的規制,參保人員的合法權益將難以得到有效保障,這也給司法審判帶來了追責無據的尷尬。
二、域外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權益法律救濟制度的啟示
通過比較分析,在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較為完善的國家里,都設置了相對完備的養老保險權益法律救濟制度,主要包括規定救濟途徑和規范法律責任兩個方面的內容。
(一)明確規范社會養老保險權益受侵害的救濟途徑
國外一些國家針對社會保險的特殊性,設立了專門的社會保險爭議法庭,社會保險權益遭受侵害時除了有司法救濟途徑還有行政救濟途徑,不少國家還逐漸將行政復議程序規定為訴訟之前的必經程序。在德國,為了解決因社會保險權益糾紛帶來的爭議,德國規定了社會保險權益遭受侵犯的行政救濟途徑和司法救濟途徑,行政救濟程序是當事人提起訴訟進行司法救濟之前的必經程序,以減免社會法院處理不必要的訴訟。在法國,建立了專門針對社會保險糾紛的獨立訴訟,這種獨立的社會保險訴訟的獨立性不僅表現在負責管轄和處理糾紛的機構的設置上,還體現在司法機構在解決糾紛所遵循的法律程序上。總體而言,現有關于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權益的法律救濟方式主要包括行政救濟制度和司法救濟制度,在大多數國家中,前者多作為后者啟動程序的前提條件。通過設置行政處理前置程序,便于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自己作出的行為進行自查,也有助于其行政管理機構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監督檢查,有利于及時化解糾紛減少當事人訴累。通過設置專門的社會保險爭議法庭,增強了對社會保險爭議糾紛解決的專業性。
(二)明確界定養老保險法律關系中各主體法律責任
“徒法不足以自行”、“法貴在行”,對每個遵循法治的國家而言,既要制定完善法律制度,又要保障法律制度的實施運行。法律制度得以良好有序運行的重要保障即是爭議處理機制,也就是上述所提到的當該項法律制度所維護的權益遭受侵害時的救濟機制。而權益救濟機制發揮作用的重要保障是法律責任,因為,只有當法律規范對法律關系中各類法律主體的法律責任進行詳細規定時,在出現某一法律主體作出違法行提供論文寫作和寫作服務lunwen. 1KEJI AN. COM,歡迎您的光臨為侵害到法律規范所保障的權益的事件后,當事人通過一定的救濟程序追究相關責任主體的法律責任,才能實現對自身權益的維護。法律責任是法律規范的基本構成要素,是法律規范的權威性和嚴肅性的體現,明確規范法律責任也是有效減少和預防權益遭受侵害事件發生的重要舉措。通過比較分析國外一些國家建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的經驗,以法律形式確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并明確規范各類法律主體法律責任,是農村社會養老制度較為完善的國家通行的做法。明確具體規范各類法律主體的法律責任,一方面可以使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法律關系中各法律主體的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明晰,體現了法律制度的規范性、約束力和權威性;另一方面也使得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各法律主體清楚地認識到自己的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從而對于自己行為有明確的預期,這有利于確保社會養老保險法律制度的穩定性、連續性和確定性。
三、完善民族地區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權益法律救濟的立法建議
有權利必有救濟,無救濟即無權利。從域外的經驗來看,社會保險爭議的解決并不拘泥于行政與司法二者傳統意義上的分工,在解決爭議時更多地依賴于行政權力的積極作用,但以司法作為最后一道防線。因此,為了保障社會保險法律制度的實施效果,維護當事人的社會保險權益,健全完善對社會保險權益的法律救濟制度是不可或缺的。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權益作為社會保險權益的重要組成部分,勢必會隨著社會保險權益法律救濟制度的完善得到更好地保障。
(一)應健全完善涉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權益的爭議處理機制
1、行政救濟制度方面
目前,我國社會保險爭議主要通過行政救濟方式予以處理,通過向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等部門機構申請行政復議,然而,由于缺乏有效的制度規范,社會保險爭議的行政救濟程序中存在執法政策多元化、執法主體分割化、操作程序不規范等現象,這些都嚴重影響了行政救濟對社會保險爭議處理的效果。筆者認為,在完善社會保險爭議的行政救濟制度過程中,應注重以下方面的制度建設:其一,設置行政處理前置程序,將其作為社會保險訴訟啟動的前提條件。因為,這樣可以給作出行為的行政機構一個自我糾錯的機會,也是該行政機關的主管行政機關進行監督糾察的一種方式,更重要的是,有利于節約當事人訴訟成本,使當事人的社會保險爭議糾紛得到及時有效化解。其二,強化社會保險相關行政部門的行政責任。目前《社會保險法》等相關法律規范中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法律責任普遍缺乏明確具體的規定,如《社會保險法》第十一章中“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依法給予處分”等缺乏剛性的規定模糊了對違法行政工作人員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因此,既應明確規定對違法的行政工作人員的法律制裁措施;又應明確規定行政機關的賠償責任。在實務中,目前鮮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等其他從事社會保險工作的行政部門因違法行為對被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的案例,而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七條的規定,即“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行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該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因此,對于從事社會保險工作的行政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公民社會保險權益實施侵害并造成的,應依據《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處理,并據此要求該行政機關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2、司法救濟制度方面
司法救濟是社會保險權益獲得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線,如果某項權益得不到司法救濟的鞏固和保護,那么這項權利本身的設定也就無意義了。筆者認為,應在以下方面加強對社會保險權益的司法救濟制度建設:其一,推行社會保險爭議專業化審判。社會保險權益的社會性質決定了社會保險法律關系不是單純的民事法提供論文寫作和寫作服務lunwen. 1KEJI AN. COM,歡迎您的光臨律關系、行政法律關系,也不等同于勞動關系,因此,簡單地將社會保險爭議分解從而分別適用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單純依據私法原理或公法原理處理社會保險爭議,都不利于當事人社會保險權益的有效維護和社會保險事業的長遠發展,而應在調整融合公法和私法的基礎上,建立專門性的社會保險權益司法救濟方式。建議在我國法院內部設立社會保險專業審判庭,對社會保險爭議進行專業化審判,這不僅充分體現了社會保險爭議的特殊性,還能過專業化審判提高社會保險爭議糾紛審判質效,加強對當事人在其社會保險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時獲得更加及時、有效的司法保護。其二,進一步擴大社會保險爭議受案范圍。目前被納入法院受案范圍的社會保險爭議范圍較窄,其中涉農的社會保險糾紛表現得尤為突出,這與法律規范對社會保險法律關系中各類法律主體權利義務有規定而沒有設定相應的法律責任規定有關。因此,在健全完善法律制度的過程中,還應擴大法院對社會保險爭議的受案范圍,畢竟社會保險爭議只有突破“門檻”才能進入到司法救濟的程序中。其三,結合人民陪審員制度優勢,增強社會保險爭議矛盾化解力度。由于社會保險爭議涉及到特殊領域的專業知識,而短期內要求審判人員完全具備社會保險相關知識是不切實際的,因而,可以結合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優勢,讓特定領域的專家和技術人員參與到社會保險爭議糾紛的司法審判過程中來,這有助于有效解決審判人員對某些專業知識缺乏的不足,在審判實踐中充分體現出社會保險爭議糾紛的特殊性。
3、人才培養機制方面
民族地區應深入實施人才發展戰略,加強民族地區人才隊伍建設。為進一步推進民族地區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等社會保險的發展,應加大民族地區社會保險專業技術人才和新農村實用人才培養工作力度, 為推動新農村建設培養急需的實用人才。一方面,加強從事社會保障工作的公務人才隊伍培養,建立社會保險專業知識長效教育培訓工作機制,大力推行首問負責制、限時辦結制等制度,切實提高工作透明度,全面提升從事社會保障工作系統的窗口單位的服務質量和依法辦事水平。同時,還應加強重點崗位風險防范,抓住工作重點領域、關鍵環節和部位,建立風險點防控等機制,確保新農保基金等社保基金等運行安全。另一方面,還應加強社會保險專業審判人才培養,增強社會保險爭議矛盾糾紛化解力度。隨著社會保險法律制度的不斷健全完善以及勞動者維權意識的不斷增強,新類型社會保險爭議案件將不斷涌現,傳統案件也將呈現出新的特點,社會保險爭議訴求的復雜化將導致案件神力難度加大,這些都對審判人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挑戰。因此,要加強社會保險爭議審判組織建設,在強化專業化審判理念的基礎上,加強社會保險法律規范及相關專業知識的學習培養,提高審判人員審理社會保險爭議糾紛的業務水平和司法能力,提高社會保險案件的審判質量和審判效率。
(二)提供論文寫作和寫作服務lunwen. 1KEJI AN. COM,歡迎您的光臨應明確規范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各法律主體的法律責任
健全完善的法律責任制度是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法律制度有效運行的必要保障,因此應明確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法律關系中各法律主體的權利義務及相關的法律責任,以確保各主體各司其職,真正實現參保人員合法權益。從法律責任的規范來看,應包含的主要要素有責任主體、責任類型及責任方式等,主要包含以下內容:
1、農村居民個人的法律責任
主要是指參保的農村居民個人的法律責任。參保人員的義務主要是按期繳納養老保險費和保證參保條件和待遇領取條件的真實性和合法性。相對應的,參保的農村居民個人的法律責任,主要包括養老保險費繳納方面的法律責任和養老保險待遇領取方面的法律責任,且主要表現在騙取養老保險待遇方面。在養老保險費繳納方面,每位參保的農村居民應當定期、足額的繳納養老保險費,若不能按期足額繳納養老保險費或仍未補繳的,面臨的法律后果即不能享受養老保險待遇。在養老保險待遇領取方面,存在的違法行為主要指騙取養老保險待遇,主要是個人不符合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資格,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養老保險待遇的,如偽造身份證明、冒用他人身份證明;偽造、變造檔案年齡;有的偽造、變造領取養老保險待遇證明文件,甚至出現了已經去世的人仍在領取養老保險的事例等。針對上述而采取虛報年齡、偽造證件等欺詐手段冒領、多領、騙領養老保險待遇等情形,除依法責令當事人退回騙取的養老金以外,還應根據數額大小,采取不同的處罰措施,如違法金額較小的,可處以相應的罰款和批評教育;違法金額加大的,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追究相應的刑事責任。
2、集體組織的法律責任
主要是指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法律責任。在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實施過程中,村集體組織的主要職責是對參保人員的繳費給予財政補助,補助標準由村民委員會召開村民會議民主確定。相應的,集體組織或相關人員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主要包括:村集體組織及其成員故意隱瞞集體財政收支狀況以規避、逃避對參保人員補助職責的;村集體未經村民委員會召開村民會議等法定程序民主確定而擅自確定對參保人員的補助標準的;村集體承諾對農民參保繳費予以補助,但未及時、足額的將補助資金存入指定賬戶,致使養老保險補助資金未能按時到賬的;村集體相關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存在隱匿、轉移、侵占、挪用或違規投資運營補助資金的,造成養老保險基金流失的情形等,針對上述情形,承擔的法律責任形式主要包括:警告、處分、罰款、限期改正等,責令追回被隱匿、轉移、侵占、挪用或違規投資運營的補助資金,沒收違法所得,依法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3、政府部門及相關機構的法律責任
主要是指對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實施管理監督的相關政府部門及其附屬機構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相關的責任主體主要有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等。民族地區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立法問題涉及到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立法、民族自治地方立法以及政治、金融等相關配套制度立法等諸多立法問題,內容繁多且復雜,包括但不限于本文研究的內容,例如還包括,如何實現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全覆蓋,讓全體農村居民老有所依“夢想成真”;如何實現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提供論文寫作和寫作服務lunwen. 1KEJI AN. COM,歡迎您的光臨基金籌資渠道多元化、監管規范化,讓農村社會養老保險養老金“錢途無憂”;如何實現農村社會養老保險金調整機制常態化,讓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待遇水平“水漲船高”;如何實現農村社會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無障礙,讓農村居民養老保險關系銜接“暢通無阻”,以及如何保障民族自治地方行使自治權利管理本地區農村社會養老保險事務,發展民族自治地方農村社會養老保險事業等問題,是民族地區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法律制度的最主要內容,此外,還涉及到一些政治經濟體制改革的問題。總之,建立起具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民族地區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法律制度還有不少有待進一步研究和實踐的問題。希冀民族地區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法律制度早日取得新的突破,早日實現我國民族地區農村居民“老吾老以及人之老”的美好愿景。
參考文獻:
篇5
關鍵詞:經濟法責任歸責原則獨立性
正文:
一、責任理論發展史上呈現的基本特征
我國的經濟法制建設從七十年代開始,經歷了兩個十年直至今天,經過了從無到有,從不完善到基本完善的過程,經濟法理論也隨基本研究素材的豐富而日益成熟。對于我國經濟法制發展的過程,一般認為分為三個階段:1985年以前為興起階段,1985年到1992年十四大為發展階段,1992年以后至今為逐漸成熟階段。但也有人認為真正的有關經濟法的研究是從1992年之后才開始的。
作為經濟法基本理論組成部分之一的法律責任理論也有一個由興起到發展的過程,在每個階段呈現出不同特點。在經濟法制建立的最初階段,作為一個新出現的法學領域,經濟法引起了法學界的廣泛關注,經濟法理論從無到有,逐步建立興起。在這一階段關于經濟法學基本理論問題的學術活動集中于經濟法的概念、調整對象,經濟法與民法、行政法的關系等方面。[1]這是由于每一門學科產生之初的研究,大多都集中在本學科的立身之本上,也即從本學科最基本的概念、最基本的原理入手,并關注本學科與相鄰學科的關系,包括在研究對象方面的差異與聯系,這種特點在經濟法領域也得到了極為明顯的體現。這一階段“經濟法律責任”雖然偶爾會被作為一個獨有的概念術語提及[2]但從整體上來看,更多的是將一般法律責任理論運用到經濟法律部門中,對違反經濟合同的法律責任進行論述;同時對于將刑事罰則規定入經濟法規中的現象以及經濟制裁有所論及。[3]經濟法律責任理論尚不能在經濟法基礎理論中占據一席之地。在1985年以后到1992年之間經濟法的初步發展時期,作為這一法律部門的理論研究來說,調整對象仍然處于總論研究的核心地位,但研究范圍在此基礎上也有了更多的拓展,如關于調整方法和經濟法主體的研究,取得了一定成果。[4]在這樣一個環境下,對于經濟法責任的研究也引起了人們的關注,[5]通過對這一時期有關論文的檢索可以看出,所謂的“經濟法律責任”在概念上尚不甚明晰,尤其與“經濟責任”相混用,而在現在我們已經將“經濟責任”作為具有財產內容的責任形式的統稱。但在當時的發展階段,學者試圖建立起一個以“經濟責任”為核心的經濟法律責任理論體系,也有人對之進行了一定總結。[6]總的來說,這個努力并未成功,由于相關其他理論進展緩慢,隨后的經濟法責任理論研究也日漸停滯下來,于是在無論是作為經濟法研究素材的日漸豐富還是理論研究得到巨大發展的第三個階段,經濟法的責任理論卻相反地進入了一個停滯不前的狀態之中。有關的表述大部分是以教材中總論的一部分出現的,研究者通常是以自己的理解對這一理論加以或繁或簡的詮釋,整體上來說難以形成較為統一的觀點。而且由于教材式論述的局限,這種闡釋也是難以深入的。盡管如此,并不是說經濟法責任理論的研究在這一階段無人問津,恰恰相反,也有人進行了有益的嘗試,而且在某種程度上說這些論述也有其獨到之處。[7]在此基礎上,到最近四五年來,有學者開始意識到過去在經濟法基礎理論研究上的畸重與畸輕,提出要以一種更為務實的態度來對待經濟法律規范中的責任問題,不是拿原有的理論來生搬硬套,而是采用更為靈活的方法[8]同時,也有人在新的視角下對經濟法責任進行了重新定位。在這樣一個思路的指引下,對從第二階段中后期開始、特別是90以來有關經濟法責任理論的研究狀況加以總結,對于認清已有的理論成果同時在此基礎上開展進一步的研究,都是有一定的學術意義的。
二、有關經濟法責任理論研究的基本內容
對于經濟法責任理論的認識總體上來說是隨著經濟立法的不斷完善,以及學者對經濟法的研究不斷豐富而日漸深化的,由最初的停留于表面現象的敘述而慢慢觸及到這一新出現范疇的本質,這一點是值得肯定的。但與經濟法其他有關理論問題如調整對象、價值理論等相比較而言,在已經過去的十幾年內,責任理論并未能引起學者的廣泛關注,也沒有進行足夠深入的探討,以至于尚不能提出一個成熟的理論,而有學者稱目前對經濟法責任的研究仍然提留在八十年代的水平,也并非聳人聽聞。90年代以來關于經濟法責任的論述主要體現在一部分教材一類的著述中,論文極為少見,因而難以形成有效的論辯,勿忘“真理是越辯越明”的,少了這樣一個平臺,大家在自己的論述中自說自話,而沒有思維的交鋒,則進展緩慢也就不足為怪了。反過來說,也應當肯定學者們在著述中對經濟法責任進行闡述對于明晰這一概念的促進作用,正是通過對這樣諸多觀點的參照、比較、分析,經濟法責任在腦中的印象才漸漸豐富立體起來。目前對經濟法責任的研究主要存在于在這樣幾個方面:
(一)經濟法責任的概念
關于這一部分,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
1、僅對經濟法個分支法律規范的相應責任制度分別進行表述,而未對其加以歸納總結、分析抽象,提出作為經濟法律部門的一般責任理論。這種現象廣泛存在于一大部分的法學、財經類經濟法教材中。究其原因,一方面當然是由于作為基礎教學,這一類理論問題被放到了較為次要的地位,另一方面也反映出,經濟法責任理論尚不成熟,無法提出一個能為大家所普遍接受、分歧較小的理論體系。由此可見從事這一問題研究的學者任重而道遠。
2、在內涵上,關于經濟法責任定義的表述五花八門。有人認為經濟法責任是指由于經濟法主體的經濟違法行為以及法定特別損害后果的發生,而使有責主體必須承擔的否定性的經濟法后果。[9]這種觀點將經濟法責任作為經濟法律關系正常實現的保障,強調了責任對主體的不利益性;經濟法責任除了因主體行為具有違法性而產生外,還因特別損害后果的發生而產生,這點體現了經濟法責任的突出特征。
有人認為經濟法責任是經濟法者提對其違反經濟法義務或者不當行使經濟法權利的行為所應承擔的法律后果。[10]這種觀點將經濟法責任的產生歸結為兩個原因:違反經濟法義務和不當行使經濟法權利。其中,前者存在的情形較為普遍,無論是市場主體還是政府機關,只要其行為違反了經濟法律規范規定的所應履行的義務,就要承擔相應責任。后者主要指政府機關行使經濟法權力(經濟法制全)超出經濟法律法規規定的范圍,或行使經濟法權利的方式、程序不當,侵犯市場主體的經濟法權利和經濟法利益的行為。這種分類方法實際上將政府機關的違法行為與不當行為分開來表述,后面一種情形嚴格說來也屬于未能恰當履行義務的范疇。
也有人直接以行為的違法性來定義經濟法責任。如“經濟法律責任是指經濟法主體因實施了違反經濟法律法規的行為而應承擔的有法律規定的具有強制性的法律義務”[11]:“經濟法責任,是指人們違反經濟法規定的義務所應付出的代價。”[12]這種方式是從法律責任的一般理論上來看待經濟法責任,是一般法律責任理論在經濟法領域內的具體化。是放棄了細節的斟酌而在整體上看待這樣一種新型責任,將其視為一般法律責任的形式之一加以定義的。
有人將經濟法責任與“經濟責任制”兩者相統一起來,認為經濟法的法律責任內容應強調角色責任和相應的、適當的激勵機制。“經濟責任制”制止在公有制主導的經營管理中,企事業機關單位及其內部機構、成員因角色設置及其實現,而相互承擔義務和相應的享有權益的經濟法律關系或制度。將經濟法責任與之相統一,就是是經濟法責任一反其所常被認為的“否定性”、“不利性”的特征,在本質上體現了一種“積極意義上的責任”,法律制裁是實現責任的手段,而非法律責任本身。這種方式就將一般含義上的經濟法責任與作為其實現形式的法律制裁明顯地區分開來。
3、在經濟法責任的外延上,學者們所持觀點不甚一致。最為典型的是有學者提出了將經濟法責任與經濟法規定的責任區別開來。[13]依這種觀點,經濟法責任是作為一種獨立的責任形式包含于經濟法規定的責任形式種類之中,除了經濟法責任之外,經濟法規定的責任還包括民事責任、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他們相互之間互不包含,是完全并列的關系。與之針鋒相對的,是認為“經濟法責任是有經濟法律法規所確認的各種責任形式的總稱”的觀點。[14]在這種觀點下,經濟法責任將民事、行政及刑事三種責任形式包含在內。有人從保護經濟法律關系的角度來看待經濟法責任,認為經濟法責任的實現是經濟法律關系的保護方式。[15]提出保護經濟法律關系的方法包括經濟制裁、經濟行政制裁以及經濟刑事制裁三種。這種觀點強調了法律責任與法律制裁的統一性。
(二)經濟法責任的特征
關于經濟法責任的特征,依學者的不同表述,可以作如下歸納:
1、經濟法責任是一種具有法定強制性的、否定性的法律義務。
這一闡述是將經濟法責任放在一般法律責任的位置,從一般角度對法律責任在經濟法領域的特征加以描述。任何法律責任都是作為法律義務得以履行的保障機制存在的,與國家強制力相對應,在義務人不能自覺完成的時候轉而成為法律制裁,因而典型的是對有責方利益的否定。
2、經濟法責任具有懲戒和補償雙重性質,而以懲戒性質占主導地位。
由于經濟法責任本質上是對被破壞的正常的社會秩序的恢復,同時又給予破壞者以否定性的評價,因而實現對利益受損者的補償,使其在一定程度的以恢復,同時對違反義務者以財產、資格等之上的懲罰,是經濟法責任實現所帶來的兩大效益。但經濟法責任不同于民事責任的突出特征就是,相對于補償性作用而言,它的懲罰性作用具有更為突出的優勢。也即作為經濟法責任來說,其對經濟法客體的保護重于對經濟關系中具體對象的保護。因此最主要的便不在于補償經濟關系主體受的損失,而是對責任方施之懲罰,使其為這種損害了社會整體利益的行為付出一定代價。
3、經濟法責任在內容上具有整體經濟利益性。
這與經濟法的性質密切相關。經濟法的存在首先就是公法與私法相融合的結果,是社會利益的集中體現。現代經濟法不以國家為本位,也不以單純的個人利益為本位,而是以社會利益為本位。經濟法主體實施了違反經法律規范的行為,給有關相對方造成損害的同時,必然破壞經濟關系的正常運行,若不加以制止,必然給整個社會經濟利益帶來損害。經濟法責任的這一特點尤其與單純的民事責任不甚相同。由于民事法律關系體現的是民事主體之間在經濟利益上的對等關系,民事責任存在的主要目的也是為補償向對方的經濟損失。因而在對方放棄的條件下,有責方可以不承擔相應民事責任。但對于經濟法責任而言,由于有責方損害的不僅是個別相對人的利益,更重要的是在整體上損及了社會共同利益,因而即便有關個別主體對這種損害行為不加以追究,有責主體仍必須承擔一定責任。這與上述經濟法責任的懲罰性質是密切相關的。
4、另外,也有人將經濟法責任的相互分離性作為其典型特征之一,即經濟法律關系中的不同主體所承擔的經濟法責任內容是不相同的,如作為調控主體的政府機關與作為受控主體的市場活動者分別承擔不同的法律責任。具體而言,政府機關因其違反經濟法義務或者不當行使經濟法權利的行為應承擔的法律后果主要包括兩種:經濟侵權責任和經濟補償責任。
經濟侵權責任指政府機關在行使職權的過程中不法侵害市場主體的合法權益,所應承擔的否定性法律后果;經濟補償責任指政府機關在合法限度內行使職權失當,而使市場主體遭受損失而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經濟補償責任指適用于法律明確規定特定范圍內發生損害后果的場合,因此應在法律有明確規定的條件下嚴格適用,不能任意類推和擴大。但總體來說,政府機關違反的義務均為程序性的義務。作為受控主體的市場活動者所承擔的經濟法責任多因違反實體性義務而引起,其內容包括市場主體違反由法律規定所應強行履行的經濟法義務而應承擔的強制履行責任、因違反經濟法義務致使他人合法權益受損而應向他人承擔的賠償、補償責任,以及因其違反經濟法義務的行為情節嚴重而應承擔的被剝奪特定權利能力的后果。
(三)關于經濟法責任的構成要件及歸責原則
所謂法律責任的構成要件是指行為人據以承擔法律責任或者能夠滿足國家機關追究行為人法律責任的法定條件。就一般法律責任構成而言,通常涉及五個方面:合格主體,主體主觀上有過錯,主體行為違法,給對方造成損害,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系。對于一般的經濟法責任來說,這五個構成方面也是適用的。但經濟法責任又有其獨特之處。對經濟法責任在構成要件上所具有的特殊性,學者們觀點并無太大分歧,普遍認為:經濟法責任的主體主要為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經濟組織和具有經濟管理職能的經濟行政機關,也包括經濟組織內部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單位及經濟組織的內部成員。對于行為人主觀上來說,并不以存在過錯為必要,相反,無過錯而承擔責任的情況在經濟法領域適用得尤為普遍。也正是經濟法責任具備這個特點,在其歸責原則上可以說采用了過錯責任原則與無過錯責任原則相結合的方式。經濟法責任在某些情況下也不以行為違法性為必要,對于合法行為造成損害也要對相對人承擔法律責任,如基于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等原因而占用、征用或損害他人的財產時,應對相對人造成的損失進行補償。經濟法責任的構成許多情況下不以損害事實的存在為必要,行為人即使暫時還沒有給特定人造成損害,基于其行為的違法性也要承擔法律責任。由于這一特性,經濟法責任也不以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系為必要,因此在有的情況下只要行為人實施了某種按照法律規定需要承擔法律責任的行為,就可以根據法律的直接規定追究行為人的責任。
認定和歸結經濟法責任的原則是指國家專門機關在認定和歸結經濟法責任時,對如何判斷責任主體的主觀因素所應遵循的準則。正如上文所述,經濟法責任在主觀構成要件上的特點決定了適用的歸責原則包括過錯責任原則和無過錯責任原則兩種。
過錯責任原則主要適用于對違反經濟義務應承擔的經濟法責任的歸結;無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范圍則受到法律規定的限制,即主要適用于政府機關不當行使經濟法權利或市場主體違法造成損害,且其行為符合法律規定的無過錯責任條件時。前者以行為人存在故意或過失的心理狀態為追究其法律責任的必要條件,后者則是即使行為人并無過錯,也要對自己給他人造成的損害承擔責任。由于經濟法在任務上的獨特性質,無過錯責任原則在經濟法責任的歸結上得到了更為廣泛的適用。
三、經濟法責任存在的獨立性問題
在以上關于經濟法責任的有關分歧中,最為核心、最能體現諸位學者各自觀點的一個問題,當屬經濟法責任的獨立性問題。也即經濟法責任作為經濟法中的有機組成部分,是否能夠在內涵、功能、目的和價值等方面符合經濟法的獨立體系要求,并是否能夠因此與其他部門法的相應責任形式相區別,與之并列、獨立存在。這個問題歸根到底是與對經濟法責任的概念、性質及特征的理解相一致的,也是進一步深化經濟法責任理論所必然首先應解決的一個問題。由于理論界關于經濟法責任的論述各有特色,難于統一,在是否存在獨立的經濟法責任這個問題上,也同樣見仁見智。主要觀點可先大致分為兩類:一類主張經濟法不存在自己獨有的法律責任,其法律責任不過是現存的民事責任、行政責任以及刑事責任的綜合。[16]另一類則認為經濟法存在自己獨立的法律責任,與傳統上的民事、行政與刑事責任有本質上的不同。后一種觀點細分起來還分為以下幾類:(1)認為經濟法責任的獨特之處在于,它并不只是對民事、行政及刑事責任的簡單相加,而是對這三種責任的綜合化、系統化的提升,是以系統的思想來對待經濟法責任體系中的各種方法,認為各種方法都是這個體系中的必要和有機的組成部分。[17](2)認為經濟法責任具有雙重性,由本法責任和他法責任構成。即經濟法責任既包括經濟法主體違反經濟法的有關規定所應承擔的責任,也包括同時違反其他法律相關規定從而應當承擔其他法律規定的責任。也就是說,這種觀點認為經濟法責任是將本法固有責任和援引他法責任包含在內的綜合性的責任形式。[18](3)認為經濟法作為獨立的法律責任形式,并不包括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而是與之相并列的另一種責任,是經濟法律規范所規定的責任形式的一種。[19]從發展趨勢上來說,認為經濟法責任是一種獨立于民事、行政、刑事責任之外的新型責任形式的觀點在經濟法理論界逐漸占據優勢。在2002年10月份由湖南大學法學院承辦的第十屆全國經濟法理論研討會上,也有學者就經濟法的法律責任問題進行了探討,張守文的發言具有代表性,他認為,經濟法有自己的法律責任及其形態,探討經濟法責任,應超越傳統的部門法理論與責任理論,通過矛盾分析、關聯性分析、典型分析等方法,去發現經濟法責任理論的特殊性與傳統責任理論的關聯以及經濟法的一些特殊責任形態,從而形成對經濟法責任理論的拓補,進而構成對整個法律責任理論的拓補。
諸位學者在經濟法責任獨立性問題上莫衷一是,歸根到底是對經濟法責任的內涵及外延認識的不同造成的,而這又與經濟法理論發展的整個過程以及現實中的不成熟密切相關。具體而言,經濟法作為一個與民法、行政法有著本質區別的新型法律部門,其存在基礎的完善必然意味著法學理論的更新。體現在其責任理論上,經濟法責任作為一種新型法律責任,給傳統的法律責任理論帶來了巨大沖擊,以傳統理論難以解釋的情況下,必然要經歷一個巨大的變動時期,也正是通過這一過程的甄別辨識,更為完善的、適應現實需要的責任理論才能夠建立起來。
從歷史上說,公、私法的二分方法給民法與行政法的存在提供了牢固的理論基礎,在傳統的思維方式下,民法與行政法的主體及其調整對象在主體上因此都非常明確,其責任主體也是清楚的。在為相關法律所保護的社會關系受到破壞時,該由誰承擔責任、承擔何種責任,責任性質如何,都不難分辨開來。而與之相反,經濟法的產生是對傳統理論的更新與發展,單以完善牢固的公法、私法理論難以解釋其存在的基礎及獨特的調整對象;同時,性質上的模糊導致了相關法律關系主體上的模糊,經濟法究竟適用于何種主體之間的何種關系,是難以通過傳統的主體劃分方式加以闡明的,這也就帶來了如何以傳統責任理論定義經濟法主體之間責任關系問題。由此可以看出傳統理論的凝固性與滯后性,已經與現代經濟條件下的社會關系不相適應了。經濟法律制度的重要性為我國立法者所重視,因此出現改革開放以后經濟立法的繁榮景象。但是經濟法的相關理論卻并未得到與之相適應的發展,這與我國一定時期內特殊的經濟制度條件是有關系的。隨著公法私法化與私法公法化這一觀點得到普遍認可,社會整體利益受到重視,經濟法的存在也就找到了合理的依據,經濟法被視為現代經濟條件下公私法相融合的產物,以維護社會整體利益為其價值取向。在這一條件下,我們說真正的經濟法律部門研究才得以建立。經濟法作為一門學科是在經濟立法工作呈現一定成果的時候逐漸成長起來的,在其產生的最初階段,由于調整對象范圍被無限擴大,經濟法一度被一些學者認為是調整與經濟相關的一切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內涵與外延的不清楚導致相關主體理論、責任理論也難以建立,經濟法律關系的主體與其他法律關系主體相比的獨特之處不易分辨,所謂的經濟法責任與民事責任、經濟責任在概念上也是混淆不清,更毫無獨立性可言;1992年以后,隨著社會整體利益目的日益突出,對經濟法任務的認識漸次清晰,其涵蓋的范圍由多及少,經濟法在調整主體、對象、內容以及任務上與民法相區別就成為必然。在這一基礎上,經濟法責任也就可以與民法上存在的責任方式有了一定的區別。但總體來說,由于發展時間并不長,而法制現實的滯后作用給理論的完善帶來一定阻礙,主體理論與責任理論仍然是經濟法基礎理論中的難點。責任理論的不成熟與主體理論的不完善密切相關,正是由于經濟法主體的獨特地位尚未得以完全確立,才導致對其所應適用的責任方式在是否具有獨特性上受到反復討論與質疑,而前者又受到一系列現實與理論問題的制約,典型的就是獨立的經濟法主體的存在必然要求在程序法律上保證其權利的實現,而這種程序決不會與民事程序相同,這一點在目前的立法現實中尚難以實現。由于這一系列相互影響相互制約的因素,在關于是否存在獨立的經濟法責任這一問題上呈現出眾說紛紜的局面也就是可以理解的了。
庫恩在其《科學革命的結構》(1962年)一書中認為,一種范式一旦產生將是相對穩定的,當反例出現時人們并不是否定原有范式,而是根據原有范式對反例的出現做出解釋。只有當反例足夠多了,原有的范式出現了危機,科學革命才會出現,舊的范式才會被新的范式取代。[20]這也是法學領域一種新的理論從產生到發展再到成熟所必經的過程。我們不能否認民事責任、行政責任以及刑事責任在經濟法律規范中所起到的巨大作用,而這三種傳統責任形式究竟地位如何,是經濟法律規范所固有的、本質屬性上的責任形式,還是只是經濟法規與其他法規競合時,執法部門的援引,還有待從理論上進一步加以明確。同時,不能否認由于現代社會新的經濟現象層出不窮,法律制度上的應對策略也是相應增加的,這就為那些不同于舊有的民事、行政以及刑事責任的新型責任形式的出現提供了契機。在這個基礎上,經濟法責任作為一種完全不同于傳統責任形式的可能也就不能被抹殺。但試圖在理論上對之加以抽象、概括,實現整個責任理論的“拓補”,則不能不受到現實的制約,也許只有隨著這一類責任形式大量出現,明顯難以為舊有責任形式所涵蓋時,經濟法責任作為一種獨立的責任形式的地位才能牢固確立起來。在此基礎上的關于經濟法責任的內涵、外延,性質與特征,以及其構成要件等理論也就可以隨之得以確定,經濟法的責任理論從而完成由不成熟到成熟的質的飛躍。
[1]馬洪:《十年來經濟法學基本理論問題爭鳴述評》,載《財經研究》1989年第12期。
篇6
〔關鍵詞〕 作為義務,法律義務,道德義務,區判標準,義務學說
〔中圖分類號〕B546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4-4175(2012)03-0125-04
法律與道德的關系問題,誠可謂法學論域中的永恒話題,歷經了由古昔的水融至近現代截然分野的嬗遞過程。法律與道德的分途肇端于康德哲學,在康德看來,“法僅僅涉及行為,道德僅僅涉及信念” 〔1 〕 (P458 ),自其以還,近現代各法學流派幾乎都對兩者關系表現出極大的學術熱忱,均試圖在法哲學層面提出二者分際的宏觀標準。而在刑法學領域,嚴格界分法律與道德的則當首推被譽為“近代刑法學之父”的費爾巴哈。他指出,在法的領域中,人只能作為自然的存在者受自然因果律的支配,在道德領域中,人作為理性的存在者是自由的,是一種先驗的、道德的自由。〔2 〕 (P90 )不難發現,有關法規范與道德規范之區判,無論是法哲學家抑或是部門法學家均未找到可通貫法學理論與實務踐行之判準。在刑法論域內,有關法律與道德的關系問題則聚焦于不作為犯之作為義務問題。本文便擬從不作為犯之作為義務視角,立基于我國的實定法規范,從中尋究區辨法律義務與道德義務之標準,進而為公民的權利和自由劃定界域。
一、作為義務的性質判定
作為義務問題歷來皆為不作為犯理論中的核心性論題,而作為義務的定性判斷則是探究作為義務問題的邏輯始點,若對其定性錯誤勢必導致整個作為義務理論體系的悖謬,故此,有必要首先對其性質作出準確的判斷分析。有關不作為犯作為義務的性質,中外刑法理論的通行見解是,作為義務必須是法律性質的義務而不能是純粹的道德義務。至于作為義務的更具體性質,即它到底是刑事義務還是民事、行政等法律義務,抑或兼而有之?對此,研究者們通常循經此般邏輯理路證成:違反道德義務擔負道德責任,違反法律義務承擔法律責任。不過,不同性質的法律義務對應著性質迥異的法律責任,違反民事義務承擔民事責任,違反行政義務承擔行政責任,違反刑事義務則承擔刑事責任。不作為犯罪因系犯罪,其法律后果是刑事責任,故與刑事責任相對應的作為義務也就無疑僅限于刑事法律義務了。〔3 〕 (P139 )
上述推理看似言之鑿鑿、無懈可擊,但實則似是而非。違反純粹的道德義務僅承擔道德責任,違反法律義務須承擔法律責任,這無可厚非,但若認為不作為犯罪因最終承擔刑事責任便斷定其作為義務為刑事法律義務,此等推論就未免過于武斷。因為,承擔刑事責任的唯一條件是犯罪,亦即惟有犯罪方得違反刑事義務,故刑事義務之內容就當是“禁止實施犯罪行為之義務”,而眾所共知,作為義務乃是“命令義務主體為特定行為之義務”。可見,作為義務與刑事義務在內容上迥然有別。再者,若把作為義務定性為刑事義務,將導致不履行作為義務本身就構成犯罪,如此不作為犯的成立條件僅需作為義務一要件即可而無需其他要件,或者導致不作為犯罪內部還包含一個犯罪行為,這顯然有悖事實。事實上,不作為犯的作為義務并非刑事義務還可從刑法對純正不作為犯的明文規定中獲得驗證,如遺棄罪、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等罪的作為義務均無一例外的為刑法之外的其他部門法義務,我們無從找尋作為義務為刑事義務之適例。可見,將作為義務斷定為刑事法律義務,實質是將作為不作為犯成立條件之一的作為義務與不作為犯作為行為整體所違反的刑事法律義務并為一談。除卻刑事法律義務后,作為義務便只能是刑事義務之外的其他部門法義務或是道德、宗教等非法律性質的義務。有關作為義務可否為道德、宗教等非法律性質義務的問題,筆者贊同通行之論見,即不作為犯之作為義務僅限于法律性質的義務,主要理由在于:刑法的保障法地位決定了它只有在民事、行政等法律制裁措施不足以抗制相關違法行為時方才發動,以是但凡犯罪無不以違反其它部門法為前提,而純粹違反道德、宗教等非法律性質義務的行為連其他部門法責任都無需承擔,更無由要求其承擔刑事責任了。
綜上所析,不作為犯之作為義務在性質上只能是刑事義務以外的其他部門法如民法、行政法和訴訟法等性質的義務,也不含道德、宗教等非法律性質的義務。而在對不作為犯的作為義務準確定性后,需要進一步做的是探析具法律性質的作為義務與純粹道德義務之法規范區辨標準。
二、實定法范域內的法律義務與道德義務判準
(一)法規范與道德規范區辨之法哲學掠影。在法哲學領域,論及法規范與道德規范之聯系與區別時,法學家們往往從道德的價值等級體系中分離出兩類要求及原則:“第一類是社會有序化之基本要求,它們對一個有組織的社會為有效地履行必須擔負的任務來說,被視為是必不可少的或極為可欲的。第二類道德規范是那些能提升生活質量和加強人與人之間聯系的原則,但這些原則之要求遠遠超出了維持社會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要求。那些被認為是社會交往所必需而基本的道德原則,在任何社會都被賦予了極大的強制性。該類道德原則的強制性是通過將其上升為法律規范而變現”,并指出,“任何被用來保護法律權利的強制措施均無力適用于純粹的道德要求的”。〔4 〕 (P391-392 )據此引申出法律是道德的最低限度或是道德的底線之論斷,至于該最低限度或底線的具體法規范標準為何,在法哲學家們的宏大敘事中并未給出明晰的答案。有關道德規范與法規范界分的困難及重要意義,德國著名法學家耶林曾感喟:“法律與道德的關系問題是法學中的好望角;那些法律航海者只要能夠征服其中的危險,就再無遭受滅頂之災的風險了。” 〔5 〕 (P21 )
(二)“法律性質的義務”之刑法論域歧見。有關作為義務之性質,雖然中外刑法學者均認為,作為義務僅限于法律上的義務或法律性質的義務,但對于何謂“法律上(或法律性質)的義務”則無論在理論界還是司法實務界都存在不同的理解。例如,在日本,盡管理論和判例均認同,不作為犯之作為義務僅限于法律義務,但對其來源卻多將習慣、公序良俗、條理等的要求涵括其中;在德國,對其刑法典第13條所規定的“依法必須保證結果不發生的義務”,雖認為須是法律所承認的避免危害結果發生之義務,因而排除道德義務作為刑事責任直接基礎之可能性,〔6 〕 (P745 )但仍認為,不以明文的法律規定為限,還包括一般的法律原則。〔7 〕 (P133 )我國臺灣地區最高法院就其刑法典第15條所規定的“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也藉判例釋義:不作為犯罪,須以行為者于法律上負作為義務為前提,該作為義務,雖不局限于明文之規定,要必以法之精神考察擔負此義務時,始能令其擔負刑責。我國臺灣學者林山田教授就法院的此等釋義提出了批評,指陳,“就法之精神考察擔負此義務”,亦屬法律之作為義務見解,極易使人誤以為基于倫理道德、宗教等所要求之防止義務,或就公序良俗所認定之防止義務,均屬基于法之精神考察,而具有法律之防止義務,……有導致不當擴張作為義務之弊,顯有違于罪刑法定原則。〔8 〕 (P1297-298 )我國刑法學界也有論者主張,在特殊場合,社會公德和公共秩序要求履行的義務也可以成為作為義務的來源。〔9 〕 (P168 )故如何嚴格界分法律性質的義務與純粹的道德義務就成為不作為犯理論無法回避的問題,否則,將純粹的道德義務與法律義務相混同勢必極大地擴張不作為犯罪的成罪范圍進而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不過,頗感遺憾的是,在此一問題上,中外刑法學者除了一味地簡單強調作為義務僅限法律上的義務而不得為純粹的道德義務外,迄今依然未找到界分二者的具體規范標準。有關道德可否成為作為義務的根據問題,已然成為每一不作為犯研究者頭頂揮之不去的疑云。
(三)法律義務與道德義務之實定法判準掘發。犯罪作為違法行為的極端形式,一般而言,其對社會道德底線規范的違反顯而易見,即多數情況下,刑事義務與純粹的道德義務之間可謂涇濁渭清、不易混淆。但由于犯罪之成立依賴于犯罪構成諸要件的判定,而發展迄今的罪刑法定原則雖不承認習慣、條理等作為刑法規范的直接淵源,但還是肯認其可作為犯罪構成要件理解的依據。〔10 〕 (P22 )如此,當依據習慣、條理等間接刑法淵源來理解具體罪的構成要件時,就將使得違反刑事義務的犯罪行為與違反純粹道德義務的行為之間的界限變得模糊不清,這種模糊性在不作為犯罪中表現得最為突出;而從另一方面來說,因作為犯罪后果的刑罰以剝奪公民的基本人權為內容,其無以復加的嚴厲性又使得嚴格界分純粹的道德義務與法律義務顯得尤為必要。
筆者以為,法律義務與純粹道德義務之間的模糊地域存在于如下兩種情形之中:一是法規范明確設定了某項義務,但卻對違反該項義務之行為并未配置相應的法律制裁措施,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第16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5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條、《刑事訴訟法》第48條等條文之規定,學界就此類義務究竟是法律性質的義務亦或是純粹的道德義務存在較大爭議。二是那些已經上升為部門法基本原則的道德規范,因難以確定其本身的內涵和外延,使得違反此類基本原則的行為到底該如何定奪也往往存在困難,如我國民法通則第4條、勞動合同法第3條、物權法第7條等條文規定的“誠信原則”和“公序良俗原則”。這兩項原則均可謂系由純粹的道德規范上升為部門法基本原則的,但各自意涵的不確定性勢必模糊其他部門法義務與純粹道德義務間的界限。
對于上述第一種情形,當我們對此類規范的邏輯結構辨析后不難發現,雖然這些義務已被相關法律確認,但對違反此類義務之行為的制裁措施卻付諸闕如。而眾所周知,在國家公權領域,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任一職權均須法律的明確授權,即必須嚴格循守“法無授權即禁止”之原則,否則便是僭權違法。換言之,因制裁措施的缺位使得即便公民違反此類規范,國家機關也無制裁之權力,故此類義務與純粹道德義務并無本質差異,也就不能成為不作為犯罪之作為義務。對于第二種情形,即已被部門法原則化的基本道德規范所設定的義務能否成為作為義務的問題,則存在極大地爭議,肯定者有之,否定者更有之。對此,筆者以為,因作為義務只能是民法、行政法或訴訟法等性質的義務,在這些部門法中,因民事制裁措施在強度上相對于其他部門法最為輕弱,這即意味著在整個法規范體系中,民事違法行為與違反純粹道德義務的行為最易混同,更兼誠實信用、公序良俗作為民法基本原則地位之確立,這又使得二者間的界限愈顯撲朔迷離。就此而言,法律義務與純粹道德義務之界分基本集中在民法中的誠實信用、公序良俗原則之適用范圍上,即只要厘清民事義務與純粹道德義務之關系,其他部門法義務與純粹道德義務的界限也將水到渠成。
倘若僅從語義學視角界定誠實信用、公序良俗原則之意涵,進而認定在兩原則之下設定的義務均可成為不作為犯罪之作為義務,一方面不僅否定了作為義務之法律性質,另一方面也確實會無限擴展不作為犯之成立界域而有悖罪刑法定原則,這也是我國多數刑法學者對此持徹底否定態度之緣故。但筆者認為,徹底否定兩項原則能夠成為作為義務來源之舉措并不妥宜,理由在于,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公序良俗原則的行為均不產生民事責任呢?果真如此,民法基本原則在民法規范體系中的最高效力及對立法和司法實踐的指導作用又從何體現?民法中的誠實信用、公序良俗原則的適用范圍真如多數論者所認為的是渺無邊際嗎?于筆者看來,否定論者乃至整個我國刑法學界在探究不作為犯罪之作為義務與純粹道德義務間之界限時,均忽視了這兩項原則適用的前置條件,即“民事活動”之限制條件!換言之,依據我國民法通則之規定,并非任何違反誠實信用、公序良俗原則的行為都會受到民事制裁,惟在民事活動中違反誠實信用、公序良俗原則的行為方得承擔民事責任之法律后果。而民事責任以違反民事義務為前提,故作此等限定并未改變作為義務之法律義務性質,這便極大地限定了誠實信用、公序良俗原則之適用畛域。同時,因誠實信用、公序良俗乃人與人相處的底線倫理,也是社會整體秩序(含法律秩序)正常維系及運轉的基本條件,故不論是民事活動亦或是行政活動和訴訟活動,相關主體均應恪守這兩項基本原則。析論自此,違反誠實信用、公序良俗的行為能否引起作為義務的答案便已昭然若揭,即民事活動、行政活動及訴訟活動中的違反誠實信用、公序良俗的行為能夠成為作為義務之發生根據,反之則否。
三、法律義務與道德義務區辨標準之運用
如上限定不僅為辨別法律義務與純粹的道德義務提供了具體的法規范標準,從而為公權與私權劃定了界域,而且也能夠對一些長期困擾我國刑法理論和司法實務的疑難事案給出合情合理合法的詮解。譬如,在瀕死之傷者邊圍觀的看客或經其旁路過而未予施救的路人,雖然違反了公序良俗但因并非發生在民事活動中,故不產生法律上救助之作為義務;又如乳母受雇哺乳嬰兒,在嬰兒親屬較長時間的外出期間合同期滿,乳母在未盡善良告知義務的情形下旋即以合同期滿為由停止哺乳,便屬于民事活動中違反公序良俗原則的行為,故能夠引起法律上的作為義務。
再有如此般事案:1993年3月,李某和項某(女)相識并相戀,不久項懷孕。同年6月,李提出分手并要求項去醫院流產。項斷然拒絕,幾次欲跳樓輕生。同年9月5日中午,李回宿舍,見項在屋內,便起爭吵。項當面喝下預先備好的一瓶敵敵畏。此時,李不僅未及時救人,反一走了之,臨走時怕被人察覺還將房門鎖上。當日下午,項被人發現后送往醫院,終因搶救無效死亡。本案中,被告人作為房屋的所有人(或占有人),從公序良俗的角度來說,當他人在其居所內面臨生命危險時,縱使他對該危險并無過錯,但在這危急關頭若將房門鎖上,就顯然屬于行使民事權利違反公序良俗原則的行為,因此,被告人的行為成立(不作為的)故意殺人罪。
又復如:山區公路上,執法人員甲開車追趕騎摩托車運輸假煙的乙,并命其停車接受檢查,乙為逃避追查而不僅未停車反而加速疾馳,慌亂中撞向了路邊大樹而身受重傷,甲追上后見乙血流不止也未予理會而開車徑行離去,兩小時后乙死亡。本案中,甲的行為就是在行政執法活動中違反公序良俗原則,故能夠產生救助之作為義務,因如上所述,誠實信用、公序良俗乃整個社會(含法律秩序)有效運轉的基本條件,普通公民在民事活動中都應遵守這兩項基本原則,國家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時還代表著國家,當然更應以身作則,不能例外。因此,本案中甲具有救助乙之作為義務。
四、實質作為義務學說之否定
在不作為犯的作為義務理論中,存在兩種頗具影響力的學說——形式作為義務學說和實質作為義務學說,后者是在批判前者的基礎上逐漸形成的。在實質作為義務論者看來,以列舉的方式來闡釋作為義務的來源固然具有外在形式上的明確性和確定性,但它卻未能從實質上解答為何這些情形(法律、契約和先行行為等)能夠引起作為義務的問題。于是學者們便試圖透過形式作為義務來源以探尋其背后的所謂實質法理依據,為此,他們提出了形形的實質作為義務學說。對于前述系列疑難案件,學者們也都往往訴諸于實質作為義務學說,冀圖從中尋獲破解之道。但在筆者看來,實質作為義務理論存在著根基性的錯誤,理由在于,如前所析,作為義務只能是民法、行政法或訴訟法等性質的義務,而非刑事法律義務,故所謂作為義務的實質法理依據實際就是揭示其他部門法為何要設定這些法律義務的問題,例如,民法為何要在父母子女間設定撫(扶)養義務?契約、無因管理等產生民事義務之理據何在?如此等等,顯然,這些義務發生的法理依據早已為其他部門法理所揭示,而無需刑法學者越俎代庖。可見,在刑法學論域,實無另行探究作為義務實質理據之必要。理論本身的錯謬必將導致難以合理析解司法實務中的疑難案件,所謂形枉而影曲。因此,那些依據實質作為義務理論對上述案件作出的處理意見雖然有時結論正確,但論證本身不具合理性。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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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7
論文摘要 食品安全直接和人們的日常生活和生命安全密切相關,但是就目前來說,出現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事件越來越多,造成了一定的民眾恐慌出現,因此必須要對食品安全犯罪行為進行有效的控制。下面本文就對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適用理念進行簡單探討。
論文關鍵詞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 刑法 適用理念
社會轉型期的不斷深入,人們的思想意識、價值觀都不可避免的會受到各種各樣的外在影響沖擊,在這樣的大環境下,社會矛盾也會集中的爆發,這對人們正常的進行生產生活活動一定會產生各種各樣的消極影響。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已經成為時下最受百姓關注的一項民生犯罪,就此筆者認為在對其進行司法認定時應當堅持三個適用理念。分別是始終堅持風險刑法理念,將關注的重點從實際危害轉移到對危險自身,進行認證時應當加強對行為人在已經知道風險以及風險預見性的審查;秉承行政刑法理念,將重點放置在行政程序與刑事程序的銜接上,加強對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認知程度。第三應當貫徹有限刑法理念,將刑法制裁效果科學進行發揮,確定形式判斷在行為人是否犯罪上的關鍵意義,應當將客觀判斷作為此罪與彼罪的首要參考。下面本文就對其一一進行探討。
一、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有限刑法理念
刑法一直被認定是處理案件時最具備威懾力的制裁手段,它能夠有效的保障社會各項活動能夠有秩序的進行,在保證國家順利運作中有著重要的意義,危害食品安全罪在現實生活中給社會大眾帶來了諸多的困擾,直接影響著人們的生命健康,其作為一項典型的民生犯罪,不可避免的成為我國刑事司法系統中所重點制裁的對象。然而,如何有效的控制好刑法處罰的度,保證對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處理能夠在客觀、冷靜的規范下有條不絮的進行,筆者以為應當遵循以下兩點。
(一)判定行為人是否犯罪時,應當更加注重形式判斷
與傳統的犯罪類型相比,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更加容易受到公共政策的影響,這樣的現實背景促使刑法規范難以有效的防范風險、分配風險,要順利的進執行相關規范時需要受到社會政策等的支持。因此政策之類實質判斷在影響定罪量刑上依然是有著不可忽視的作用。需要明確的是,此種判斷必須根據行為人罪狀進行形式判斷之后才可以進行。否則,在進行具體犯罪認定時,除了在倫理上無法獲得強有力支撐外,最終結論的合理性也會受到質疑。基于此,在進行評判時,必須始終堅持形式判斷處于實質判斷之前的原則,這樣才可以盡最大的可能避免將無罪的行為誤判為有罪。因此,具體工作中,首先需要判斷的是行為人在具體行為、行為對象等不可轉移的客觀要件作為判斷重點,其次,才可以給出是否侵犯特定犯罪客體的結論。
(二)將客觀判斷歸為罪行的區分的首要參考
在具體定罪過程中,司法機構還需要明確的問題還包括對不同罪名之間的劃分,這樣可以有效避免將輕罪的犯罪人員判定為重罪。判斷行為人應當被如何量刑、屬于哪一種罪行過程中,社會輿論的干擾通常會影響到法官定罪的輕重,這是我國法律系統中已經屢次出現的現實,嚴重的挑戰到了法律的嚴肅性、客觀性。司法人員必須明確,對于行為人進行罪行判定時,所依照的標準必須主要參考客觀標準,而非人們主觀認知以及社會公眾的干擾,這是保證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也是建設現代化法治國家的必然要求。
舉例說明,在進行罪行認定時候,一旦行為人在生產、銷售活動中從事了非法活動,那么就可以對其適用本罪的權利就相應的被排除,這樣的犯罪事實下,司法部門也就不需要浪費時間對行為人是否存在主觀犯罪進行評價。筆者堅信,無論是生產環節還是流通、銷售環節中出現向食品中摻加非食品原料,都可以認定為主觀罪過形式。在對其進行罪行判定時,需要重點關注的對象為,行為人產生該種行為是基于報復社會還是為了謀得非法的經濟利益,從而在進一步的進行相關責任認定。
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風險刑法理念
以往進行刑罰處罰注重的是行為人對社會帶來的實際損害,隨著技術水平的不斷向前推進,各種不確定因素的出現促使風險刑法應運而生,該種更加注重行為人主觀、行為的法律理念,已經越來越受到法律系統的重視。在我國2011年進行的刑法修訂中,立法機關將刑法風險正式引入到法律條文中。舉例說明,我國刑法的第一百四十四條中判定經濟活動中生產、銷售質量不合格的食品的最終評判依據已有以前的“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轉換為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該種規定便是對風險刑法的現實應用。但是也需要注意,在風險刑法理念中,雖然說已經對危害食品安全風險預防進行了強調,但是并不能夠只要有這種客觀行為的存在,就能夠確定為客觀危險,并將其定位為犯罪。通常情況下,對于一般的危害食品安全案件,只需要司法者依照其具體罪狀表述,同時對其具體證據進行綜合考慮,實施認定即可,如果是在一些特殊場合,則就需要對行為人的主觀認知進行充分的考慮,同時確定這種刑法風險是不是屬于是不可預見風險,以能夠有效的避免把非犯罪行為納入到刑法規制范圍之內。其中在風險刑法執行過程中,應注重以下兩方面的問題。
(一)加大對行為人主觀明知的審查力度
明知的判斷主要依據以下兩條標準進行考察,這一過程中第一步要做的就是明確行為人是否明知。就食品生產、銷售來說,食品是否符合安全標準,其具體行為人在該方面的認知程度通常來說要比一般人熟悉很多,他們知道自己生產銷售的產品是從哪種渠道獲得的、制作流程也十分熟悉。然而與專家相比,他們的認知準確程度依然是不可靠的。如何進行評判,目前通行的標準為“外行的平行評價”,指的是,在生產、銷售過程中,行為人的認知只要與公眾的一致,他們判定食品是否存在安全隱患的標準符合一般人的認知,不需要完全了解食品添加物質的具體化學性質以及毒性,并且能夠對自己做出違法操作后的后果有起碼的認知,就可以作為判定內容。其次,需要認定行為的明知的水平。也就是說,需要判定行為人對不法經濟活動所造成的危害程度是一定會產生的危害還是可能會引起的危害進行判定,毫無疑問,行為明知違法行為會造成對公眾損害的違法程度要比可能會造成危害的違法程度要大得多。建議在對明知程度進行判定的時候,可以對“根據經驗法則從前提事實合理地推認推定事實”進行分析,不用說行為人對其刑法危險所具有的認知程度,一定是在明知內容知曉上建立的。如果行為人對食品安全知識具有一定的知曉能力,那么對其生產、銷售環節的食品安全隱患必定會有所重視,不會不具備一定刑法危險的可能性認知。
(二)加大對刑法風險的可預見性審查力度
鑒于當今社會衛生檢查力度以及社會公眾對于食品安全知識的參差不齊,如何判定刑法風險的可預見性是相對比較困難的,就現今情況來說,評價行為人造成的風險遵從的是“允許性風險”判定方法,該種方法的原則是行為人接受判決時,可以囑托律師將自身沒有風險的可預見性作為法庭抗辯的理由。需要注意的是,該種維護自身權利的必要前提是行為人可以十分明確地給出相關證據,證實自己的生產、經營符合法律規范,否則行為人將無權進行抗辯。
三、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行政刑法理念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在刑法適用理念上的應用規則同時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中在行政刑法中,就必須要對行政執法的一些基本理念進行遵循。行政刑法,指的是國家在運作過程中,為了切實保障社會公眾的利益,針對現實生活中那些涉及到觸犯行政法規范以及違法刑律的行為進行相應行政法律以及刑法處置的專門法律體系,違反此類法律的犯罪行為通常涉及面廣、危害程度大,一旦發生十分容易引起社會公眾的關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是行政刑法中的重要組成部分,要對其進行認定必須考慮到相應的刑事程序和行政程序,加大對空白罪狀的重視程度,具體來說應當從以下兩方面下大功夫。
(一)在辦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中需要將行刑銜接作為一項重要任務
現實生活中,主管危害食品安全案件的第一責任人為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他們主管的內容為從行政領域查處生產、銷售中與食品安全法相違背的活動,一旦發現行為人的危害程度已經觸及犯罪的標準下,公安機關才能將其作為刑事案件進行接手,并據此開展相應的立案偵查。這就使得同一樁案件先后設計到兩大系統,如何有效的進行銜接,筆者認為,處理該類案件時,應當遵循行政程序有限的原則。基于以下原因:最初設定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便是希望能夠有效預防其對社會造成的潛在風險。因此,該程序更加的靈活、主動。不僅僅如此,在具體的管理過程中,衛生行政執法的專業化程度與刑事司法人員相比,也更加專業。該種處理模式為刑事司法部門進行后期調查提供了十分便利的前期準備工作。
(二)行政規范變化頻繁的條件下,加強對認定罪責的科學性認知
與刑法相比較,行政法律規范的變動是十分常見的,這就會造成補充規范與刑法本身經常會出現沖突。從法律層面上將,補充規范自身是屬于隱性的罪狀,它所規定的具體內容必然會干擾到定罪量刑,在處理時應當秉承“從舊兼從輕”的方針,是處理行政法律規范頻繁變動的基本原則。因此,在現代化進程中,隨著我國法律的不斷完善,《食品安全法》對于食品安全標準范圍不可避免的會進一步增大,只要刑法自身還是以前的內容,處理食品安全犯罪案件時依然需要遵循食品安全標準開展認定工作。
篇8
論文關鍵詞 反貪工作 律師 偵查
一、引言
檢察機關反貪工作以查明職務犯罪事實和查獲職務犯罪人為目的,但長期以來對偵查功效的推崇,使得反貪工作顯露出強職權主義,不可避免的忽視犯罪嫌疑人權益的維護,而且漠視律師在反貪工作中的訴訟地位和訴訟權利。我國刑訴法的修訂正式確立律師介入偵查,這也是對反貪工作偵辯法律關系空白的重要彌補,具有重要的進步意義。
二、律師介入偵查的法律規制及其意義
律師介入反貪工作,刑訴法規定主要有三:其一,明確了律師可以辯護人身份介入偵查;其二,除非屬于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其余案件律師都可以自由會見在押或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并且不被監聽;其三,反貪部門在偵查終結前應當許可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及聽取律師意見并附卷。
由于貪賄案件隱蔽性較強,獲取口供是反貪工作的顯著標志,通常被認為是訴訟中“最危險和最可怕的階段”。偵查權的濫用可能使憲法保障的犯罪嫌疑人基本權益徒具空文,“刑事訴訟法乃憲法的測振儀”,規制律師進入偵查階段可以制約反貪部門刑訊逼供、誘供、騙供等非法取證行為,防止偵查權濫用。
三、對反貪工作的挑戰
顯而易見,刑訴法的上述修訂對反貪工作也帶來了一定的不利影響,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三點:
(一)獲取、固定有罪供述難
律師沒有障礙地會見犯罪嫌疑人使其與外界的聯系沒有被阻隔,能夠隨時明了案件進展以及外界反應等,審訊的信息不對稱不再保有,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壓力大幅降低,僥幸心理和對抗心理得到強化,甚至在律師的提醒下充分運用“不得強迫自證其罪”的規定以逃避法律制裁。并且,律師會見時可以從罪名、犯罪構成要件、刑罰和量刑等多角度,全方位的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詢和幫助,指出對其不利的供述并提出如何辯解的意見,進一步增大反貪部門獲取穩定的有罪供述的難度。
(二)詢問證人難度增大
貪賄案件中的證人與犯罪嫌疑人之間往往具有利害關系,本身就不愿作證,加之律師從一開始就可以向犯罪嫌疑人全面了解案件情況,可能暗示關鍵證人避證、拒證或做偽證,或是直接聯絡同案犯進行串供,形成證人證言中出現有罪證據與無罪證據、罪輕證據與罪重證據并存的局面,混淆偵查,影響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及處理。
(三)證據合法性要求高
賄賂犯罪一般難以獲取物證、書證,主要依賴于行、受賄雙方的言詞證據和其他間接證據的佐證。由于當前技術偵查手段的限制以及取證程序的嚴格要求,造成反貪部門偵查活動游走于合法與非法的邊緣,極易出現“瑕疵證據”甚至“非法證據”,律師一經介入,可能運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從程序入手推翻實體,以達到減輕犯罪嫌疑人罪責的目的。
四、反貪工作如何在保障律師執業前提下應對律師介入
保障律師執業就是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可以讓犯罪嫌疑人享有更加充分的司法民主和司法公正,作為法律監督機關的檢察機關對此必須依法貫徹執行,至于反貪部門如何面對上述律師介入的挑戰,有如下幾點建議:
(一)走精細化初查之路
反貪部門必須改變以往初查工作簡單粗放、效率低下、質量不高的狀況,提高信息化初查、立體式初查的能力和水平。筆者認為,保密是初查工作的黃金法則,精細化初查不等于地毯式初查,反貪部門應在保密的前提下有針對、有重點地進行初查,“窮盡一切可能”查清初查對象的任職、財產、關系圈及有關的犯罪事實。同時,精細化初查也不等于長期初查,迅速是初查工作的制勝法寶,要在最短的時間內獲取犯罪的主要的關鍵證據并提前予以固定,在立案以及律師介入之前形成一定的合法有效的證據規模。
(二)科學化審訊,尤其是提高首次訊問突破能力
立案后首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是法定程序,也是決定案件成敗的關鍵。要堅持依法、科學、高效和策略,切實提高首次訊問的針對性、準確性、全面性和固定性,在律師介入前,在規定的時間內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線,獲取合法有效的有罪口供。要嚴格執行訊問全程同步錄音、錄像制度,強化對訊問活動監督的同時也有效防止犯罪嫌疑人翻供,保證獲取供述的合法性和證明力。同時,審訊、搜查、取證要同步進行、同時開展,以審訊拓展引領取證,以搜查促進支撐審訊,以取證突破鞏固口供,三者相互支撐,靈活應用各種信息、技術手段,科學變換審訊策略,提升訊問水平和效果,防止串供、串證、毀滅證據情況的發生。
(三)密切關注涉案重點人員
反貪部門可以與看守所和公安機關建立機制,對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情況要及時掌握。律師會見后,偵查人員應適時提訊或傳訊,了解其思想動態,查看是否出現翻供跡象,如是應及時查明原因并予以糾正。對關鍵證人的詢問取證要在第一時間進行,有條件的要進行同步錄音、錄像來固定、保全證言,同時,對關鍵證人可以建立定期跟蹤回訪制度,及時掌握他們因律師等因素而翻證的情況并采取對策。
(四)加強與律師的溝通
本著不違反法律規定的原則,在案件審訊陷入僵局時,反貪部門可以及時約談律師,通報案件基本情況,雙方進行有限制的證據開示,安排律師出面做犯罪嫌疑人思想工作,促使其認罪服法,爭取寬大處理,實事求是地供述犯罪事實,提高辦案的質量和效率。也可以主動約談律師,全面聽取律師對偵查人員有無侵犯人權、程序違法等方面的看法和意見,主動接受律師對執法辦案過程監督制約,對律師反映的問題或提出的意見認真對待及時整改,不斷改進自身不足。偵查人員甚至可以通過同律師的溝通交流及時掌握犯罪嫌疑人的動態,發現偵查信息和線索,也可以利用律師及相關人員的反偵查活動,獲取再生證據,否定靠反偵查活動確定起來的偽證,和其它犯罪證據一起形成更為堅實的證實犯罪的證據鎖鏈。對少數律師的違規違紀行為,反貪部門應及時通報,對個別律師的違法犯罪行為,要依法處理,防止律師濫用執業權利。
篇9
【關鍵詞】行政重組;行政處罰;行政即時強制
所謂行政重組,一般是指行政主體為了維護公共利益,在企業出現重大風險,或者被停業整頓、托管、接管的情況下,所采取的強制性資源優化配置行為。作為一種行政行為,行政重組目前已在行政管理實踐中客觀存在并得到普遍運用。然而,縱觀我國現有立法,除了《證券公司風險處置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對于行政重組有所涉及外,尚未發現其他法律對此有明確具體之規定。由于缺乏立法的有效規制,實踐中行政重組的適用引發了不少爭議,早期如2001年發生在黑龍江省的興安證券重組案,近期也有2009年年底以來的山西省煤炭企業重組事件,都是如此。我們認為,要合理有效地規制行政重組,就必須明晰其性質,厘定其屬性,以便采取與其性質相適應的立法模式。
一、行政重組是一種行政事實行為抑或具體行政行為
1.行政重組是否屬于行政事實行為
行政事實行為是指行政主體在行政活動中運用行政權做出的不以對相對人設定權利義務為目的的行為,或不以追求特定行政法律關系產生、變更或消滅為目的的行為。[1]這種行為可能會影響或改變事實狀態,可能會產生一定的法律效果。由此,行政事實行為的兩個重要特征是不可預見性和非強制性。
首先,行政事實行為的不可預見性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一方面,行政事實行為一般無法通過立法預先設定。由于行政事實行為不以設定、變更或消滅行政法律關系,且大多數事實行為都是行政法律行為的輔助行為、衍生行為或階段行為,因而一般不必由法律預先規定。從《條例》的規定看,行政重組是行政主體在符合法定條件下,依照法律程序實施的行政行為,盡管其適用范圍特定,程序規定也不甚完備,但這并不代表其無需立法預先設定,也無需遵循嚴格的法律程序。在另一方面,行政事實行為的不可預見性還表現在其效果的不可預見性或可致權益受損性上。這種損害既可能是明示的,也可能是潛在的,行政主體與相對人往往事先對此無法預見。但對于行政重組來說,行政主體進行行政重組時對作為行政相對人的被重組企業及其股東的影響不僅是直接的,而且是顯而易見的。
其次,行政事實行為的非強制性體現在它不以為相對人設定、變更或消滅權利義務為宗旨,因而沒有必要借助強制力來實現。審視我國當前的行政重組實踐,不管是之前的興安證券重組,還是近期的山西煤炭行業重組,其過程無疑據以很強的命令性與強制性,不以相對方的意志為轉移。從《條例》的規定看,證券公司的行政重組主要是一種依申請的行政行為,但也沒有禁止證券監管部門依職權主動實施。但無論是哪一種情況,行政重組必然具有強制性,必然涉及相對人權利義務的變更或影響,也必然導致現存行政法律關系的產生、變更或消滅。
因此,基于行政事實行為的兩個重要特征“不可預見性”與“非強制性”,行政重組不是一種行政事實行為。
2.行政重組是否屬于具體行政行為
具體行政行為是指行政主體就特定的具體事項,作出的有關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的單方行為。一般認為,具體行政行為具有四個方面的特征:
一是行政主體實施的行為,這是主體要素。不是行政主體實施的行為,一般不是行政行為。這里的行政主體,一般指行使法定職權的國家行政機關,但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也屬于行政主體的范疇。《條例》中行使行政重組決定權的主體是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部門,屬于法律、法規授權組織,符合具體行政行為的主體要件。
二是行使行政權力所為的單方行為,這是成立要素。即該行為無需對方同意,僅行政機關單方即可決定,且決定后即發生法律效力,相對方負有服從的義務,否則可能面臨著被強制執行的風險。依據《條例》,無論是否經過申請,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部門有權對證券公司作出行政重組的決定,證券公司沒有選擇的余地,只能被動接受與積極配合。
三是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出的,這是對象要素。“特定”是指作為相對方的個人或組織是明確的、具體化了的。行政重組中,被重組對象都是具有特殊地位的企業。利用這些企業組織的有利地位,通過重組方式實現資源的有效整合與資產的有效配置,帶動相關產業發展,實現社會公共利益。依據《條例》之規定,行政重組的對象只能是特定的證券公司,鑒于證券公司在現代資本市場上的特殊地位,特定情況下的行政重組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和價值。
四是作出有關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的行為,這是內容要素。行政重組是行政主體依法對某些企業進行的強制整合行為,對象的確定性決定了內容的特定性,即重組內容是要求相關企業被動接受行政主體的重整安排,強制其履行特定義務。依據《條例》之規定,證券公司行政重組的主要包括注資、股權重組、債務重組、資產重組、合并或者其他方式。
因此,行政重組符合具體行政行為的全部特征,可以認定其是一種具體行政行為。
二、行政重組是一種行政處罰行為抑或行政強制行為
1.行政重組是否屬于行政處罰行為
所謂行政處罰行為,是指行政主體為達到對違法者予以懲戒或促使其以后不再犯,有效實施行政管理,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護公民、法人或其它組織的合法權益的目的,依法對行政相對人違反行政法律規范尚未構成犯罪的行為(違反協助管理秩序的行為),給予人身的、財產的、名譽的及其他形式的法律制裁的行政行為。[2]
一般而言,行政處罰具有以下特征:是行政機關或其他行政主體實施適用的;是對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制裁;針對的是相對人違反行政法律規范的行為;是以懲戒違法為目的。[3]其中,制裁性是行政處罰的本質特性,也是這類行政行為區別于其他具體行政行為的主要標志。正是在這一點上,我們認為行政重組不是一種行政處罰行為。盡管行政重組在客觀上有著維護公共利益,保護公民、法人及其它組織合法權益的作用,但其直接目的在于通過要求特定企業組織履行重組義務實現正常的經濟秩序與交易安全,這與行政處罰最顯著的特征“制裁性”相比有著明顯區別。可以說,行政重組不是基于被重組方的違法行為而進行的制裁和懲罰,而是為了拯救企業于困境或為了避免企業陷入崩潰而引發巨大社會危害而實施的強制行為。此外,行政處罰的前提是相對方實施了違法行為,而行政重組中的相對方并不一定存在違法行為,這一點從《條例》的規定即可看出。依據《條例》,證券公司行政重組的前提條件是“出現重大風險”,而“重大風險”之所以產生,既可能是基于證券公司的違法違規行為,也可能源于市場風險等不可控因素。因此,將行政重組界定為行政處罰是不合適的。
2.行政重組是否屬于行政強制行為
行政強制,是指行政機關為了實現行政目的,對行政相對人的人身、財產和行為采取的各種強力性措施。行政強制一般可分為三種類型:行政強制執行、行政即時強制、行政調查中強制。[4]從定義上看,行政重組顯然不屬于行政調查中的強制,因為其并不以存在行政調查活動為前提。行政強制執行和行政即時強制的差別主要不是相對人有無義務的先行存在,而是有無為相對人確定義務的具體行政行為這一正式的先行處分行為的存在。[5]也就是說,這種義務必須是由具體行政行為設定的,而不能是抽象行政行為或行政法規范設定的,故可以排除行政重組屬于行政強制執行的可能性。
我們認為,將行政重組定性為一種即時強制行為是比較恰當的。所謂行政即時強制,是指根據目前的緊急情況沒有余暇發表命令,或者雖然有發表命令的余暇但若發表命令又難以達到預期行政目的時,為了創造出行政上所必要的狀態,行政機關不必以相對人不履行義務為前提,便可對相對人的人身自由和財產予以強制。[6]通過定義,不難看出,即時強制具有如下特點:行政性;強制性;臨時性;即時性。行政重組由行政主體為了實現公共管理的目的而作出,因而具有行政性;行政重組由行政主體單方作出,不以被重組方的意志為轉移,一經作出,被重組方就要接受和配合,因而具有強制性。更為重要的是,行政重組是為了避免或者化解被重組方的已經或可能發生的危機而采取的一種臨時性過渡性措施,必須有期限限制,如《條例》明確規定證券公司行政重組期限一般不超過12個月;滿12個月,行政重組未完成的,證券公司可以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申請延長行政重組期限,但延長行政重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因而行政重組具有臨時性。最后,行政重組是應對具有緊急危機的企業采取的臨時措施,無論作出決定前行政主體經過怎樣的研究與論證,對被重組方而言,重組行為都具有迫切性,因而行政重組具有明顯的即時性。綜上,行政重組完全符合行政即時強制的特征,應當認定為一種行政即時強制。
三、結語:行政重組立法模式的反思
行政即時強制具有極強的即時性和強制性,它在有效應對行政管理中出現的危機事件的同時,也容易侵犯相對人及第三方的合法權益,因此進行嚴格的法律規制十分必要。現代法治國家中,依據法律保留原則,一般只有議會立法才能設定限制公民人身權、財產權等基本權利的行政強制行為。目前,我國《行政強制法》尚在制定之中,在《立法法》沒有明確禁止的情形下,《證券公司風險處置條例》作為行政法規對行政重組作出規定本身并不違法。但從法治國的基本理念與內在要求出發,行政法規設定行政強制應是立法尚不完備情況下的權宜之計,未來的《行政強制法》應當成為規定行政重組的基本立法。在此基礎上,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以及部門規章可以在《行政強制法》基礎上對行政重組的適用做進一步的細化規定,這樣的模式有利于彰顯立法的統一性與靈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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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為電子科技大學中央高校基本科研業務費項目“信息社會中柔性行政行為的法律治理研究”的階段性成果之一。
作者簡介:
篇10
[論文摘要]隨著知識經濟及全球一體化給世界經濟發展帶來的沖擊,必將催生出新的經濟制度和結構框架。在現有規章制度存在漏洞的情況下,在巨大利益誘惑面前,現代人面臨的將是更大的“道德抉擇”。法律制度和法律效力是保障人們不偏離道德機道的基拙,為此我們要盡快建立“誠信制度”。
一、缺乏“信用”的原因
(一)利益驅使
1.企業所有者或經理人員。社會轉型時期企業所有者會采取各種手段鉆法律規章制度的漏洞,謀取不正當利益。同時,由于經理人員和所有者多半存在短期委托契約型關系,在對其缺乏合理的收人分配激勵機制和績效評價機制的情況下,經理人員利用會計人員制造虛假信息獲取利益。
2.企業財務人員。財務人員造假提供虛假會計信息來源于兩方面。一方面,部分會計人員在巨大的物質利益誘惑下,做出“道德失范”的違法行為;另一方面,由于目前普遍實行廠長經理負責制,會計人員受其聘任,本著“為己服務、服務于小團體利益”,做出“故意失真”的違法行為。
3.會計師事務所。獨立性的缺失是會計行業缺乏的重要原因。會計師事務所數量多、規模小、收人低使執業范圍狹窄,對客戶經濟上的依賴關系使其很難發表獨立、客觀和公正的審計意見。
4.地方政府。企業上繳利稅是地方財政收人的主要來源。過去由于政企不分,出于地方保護,會為企業信息失真提供外部環境。
(二)制度缺陷
1.會計準則缺乏精確性、完善性和規范性。我國會計準則的客觀性原則和謹慎性原則二者之間存在著一定程度的抵觸,會計處理程序和方法在會計準則和標準上具有較大的政策選擇性。會計制度本身“內部模糊性”的局限性為會計信息失真提供了可能。這些都需要從制度上進一步規范和確立。
2.公司治理有待進一步完善。現代企業制度的關鍵性在于完善公司治理結構。通過改造,大多數公司實現了改制上市。但由于改制不徹底,一些公司未能建立有效的約束機制,公司治理方面的缺陷使企業內部控制制度失調的同時,會計行業也難以發揮外部審計的監督作用。
(三)監罰不嚴
監督機制不健全。日常監管不嚴,內部監督多流于形式;外部監督具有時滯性(事后多于事前、事中),監管不及時。對違法行為以罰代法,輕法律制裁;執法不嚴,削弱了法律效力。
(四)素質欠佳
我國部分會計人員素質不高,分兩種情形:一是本身業務不精,二提歲寸金錢過分追求,三是行業年檢考核流于形式,知識更新和日常培訓后續環節跟不上。
二、建立誠信制度的必要性
(一)整頓經濟秋序,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持續健康發展
市場經濟是法治經濟,虛假信息會誤導經濟行為,損害市場主體各方利益,導致決策失誤和經濟秩序混亂。會計誠信能夠防止的產生,推進黨的廉政建設,實現“以德治國”;尤其是上市公司避免市場欺詐,在確保投資者利益,維護社會穩定的同時,可以防范和化解財政風險、金融風險,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促進我國經濟持續健康快速發展。
(二)推進會計行業健康蓬勃發展
加強會計誠信建設,有利于規范會計行為,保證會計信息和質量,從根本上杜絕制造虛假信息違法行為的發生。由于我國會計行業發展較晚,會計規范欠佳,會計準則缺乏統一性,行業人員素質參差不齊,缺乏嚴格的衡量標準,因此在法律失去效力的環境下,誠信道德在有缺陷的制度中發揮著至關重要的作用,是推進制度建設的內在動力。
(三)增強我國經濟的國際競爭力
我國加人世貿組織已有一年多,隨著對外開放的進一步加大,國外大型跨國公司紛至沓來,外資可通過購買股權合資兼并我國企業,會計作假會導致國有資產大量流失;同時一些不法之徒會利用我國準則制度的疏漏轉嫁、制造“信用危機”,損害我國利益。我們在與國際大公司抗衡的同時,要著重注意會計行業的規范性和法治性,確保金融環境的安全穩定。要增強行業責任心與“誠信”的職業操守,加快誠信制度建立的目的就是整治會計秩序,根治會計信息失真現象,創造良好的經濟運行條件;把握機遇,接受挑戰,提高自身競爭力,在競爭中發展壯大。
(四)有助于把社會主義法制推向前進
當前我們面對的是復雜多變的國際經濟大環境,由于向市場經濟轉軌的歷史較短,制度建設與行業發展存在諸多問題;政策的不確定性要求我們必須完善、規范各項法規制度。提高公民誠信意識,加快信用制度、信息制度的建設,改進服務與監督,增強道德意識,樹立法律意識,依法治國,為經濟建設提供良好的社會法律環境。
三、建立“誠信制度”的措施
(一)倡導以“誠信”為核心的道德規范,確立誠信原則地位,建立誠信制度
如今會計已從經濟活動資料計算的核算型過渡到決策依據的管理型,只有以“誠信為本、操守為重”,才能站穩腳跟。這既是促進我國會計行業蓬勃發展的需要,也是確保我國經濟持續健康良性發展所必需的。因此,必須確立“誠信”的行業地位,應該把誠信作為行業的基本原則,以行規、制度的方式建立。
(二)積極推進強化公司治理基拙性工作
主要是通過建立現代企業制度,完善公司治理結構。這里重點強調對上市公司治理。一方面要改善上市公司股權結構,解決“一股獨大”問題;另一方面通過對國企選派董事長,充分發揮監事會和獨立董事作用;同時健全公司內部會計控制體系,由強化內部治理實現從外部保障。
(三)加強會計培訓,提高人員素質
注重從業人員資格考核,健全專業資格確認制度;切實抓好對會計人員的經常性管理和后續教育工作。加強素質培養,強化誠信教育與責任管理,推行終身教育,確保信息工作的規范、真實可靠。
(四)充分確立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角色地位
獨立性是保證會計師事務所作為社會中介機構充分發揮其專業性公證和社會監督作用的前提。我們必須加快“合伙制”和“獨立執業人”制度的建立;加強行業協會建設和自律化管理。實現客觀與公正職責,切實做到服務與監督目標的協調統一。
(五)完善監管體系,加大監督處罰力度
包括內部監管、行業監管、政府監管、社會監管在內的能夠充分履行其公正、監督職責的完整監管體系。要加強廉政建設,加大對違法行為的懲處力度;要加強責任管理,避免形式監督;突出監管重點,克服監管的時滯性,保障社會主義法制推向前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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