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論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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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論文

篇1

我國刑事訴訟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在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依照法定程序,追究犯罪,確定被追訴者刑事責任的活動。刑事訴訟法,是指國家制定或認可的調整刑事訴訟活動的法律規范的總稱。

1.刑事訴訟參與人

刑事訴訟參與人是指在刑事訴訟過程中享有一定訴訟權利,承擔一定訴訟義務的除國家專門機關工作人員以外的人。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訴訟參與人包括當事人、法定人、訴訟人、辯護人、證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當事人是指與案件事實和訴訟結果有切身利害關系,在訴訟中分別處于控訴或辯護地位的主要訴訟參與人,是主要訴訟主體,具體包括:被害人、自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其他訴訟參與人,指除當事人以外的訴訟參與人。包括法定人、訴訟人、辯護人、證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他們在訴訟中是一般的訴訟主體,具有與其訴訟地位相應的訴訟權利和義務。

2.刑事訴訟的管轄、回避、辯護和

刑事訴訟的管轄是指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等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上的權限劃分以及審判機關系統內部在審理第一審刑事案件上的權限劃分。刑事訴訟的管轄分立案管轄和審判管轄兩大類。

刑事訴訟中的回避是指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審判人員等對案件有某種利害關系或者其他特殊關系,可能影響案件的公正處理,不得參與辦理本案的一項訴訟制度。刑事訴訟中的回避可以分為自行回避、申請回避、指定回避三種。

刑事訴訟中的辯護,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針對控訴方的指控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進行無罪、罪輕、減輕或免除罪責的反駁和辯解,以維護其合法權益的訴訟行為。辯護可以分為自行辯護、委托辯護、指定辯護。

刑事訴訟中的,是指人接受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親屬、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人、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人的委托,以被人名義參加訴訟活動,由被人承擔行為法律后果的一項法律制度。

3.刑事訴訟證據、強制措施和附帶民事訴訟

刑事證據的種類包括: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鑒定結論、勘驗、檢查筆錄、視聽資料。刑事訴訟中的強制措施,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為保證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依法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進行暫時限制或依法剝奪的各種強制性方法。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強制措施有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和逮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指司法機關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在解決被告人刑事責任的同時,附帶解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物質損失的賠償問題而進行的訴訟活動。

(二)刑事訴訟程序

1.立案和偵查

立案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報案、控告、舉報和犯罪人的自首等方面的材料進行審查,以判明是否有犯罪事實并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依法決定是否作為刑事案件交付偵查或審判的訴訟活動。偵查是指偵查機關在辦理刑事案件過程中,依照法律進行的專門調查工作和有關強制性措施。偵查行為包括: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證人、被害人;勘驗、檢查;搜查;扣押物證、書證;鑒定;辨認;通緝。

2.刑事

刑事是指享有控訴權的國家機關和公民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訟,要求人民法院對指控的犯罪行為進行審判,以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訴訟活動。我國實行的是以公訴為主、自訴為輔的模式。

3.刑事審判程序

刑事審判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審理刑事案件的步驟和方式、方法的總和。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了以下幾種基本的審判程序:第一審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據審判管轄的規定,對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和自訴人自訴的案件進行初次審判的程序;第二審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對上訴、抗訴案件進行審判的程序;特殊案件的復核程序,包括死刑復核程序以及人民法院根據《刑法》第63條第2款規定:“犯罪分子雖然不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但是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準,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的案件的復核程序;審判監督程序,這是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在發現其確有錯誤時,進行重新審判的程序。根據審判監督程序進行審判的案件,如果原來是第一審案件,依照第一審程序進行審判;如果原來是第二審案件,則依照第二審程序進行審判。.

篇2

一、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是有關法律的明確規定。

行政復議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或者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依法請求該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對引起爭議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和適當性進行審查并作出決定的一種行政救濟制度。行政訴訟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或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權力時,侵犯其合法權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訟,求得司法救濟的法律制度。

所謂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期間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是指行政機關不因當事人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而暫時停止行政處罰決定的執行。《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訴訟期間,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行政復議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行政復議期間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從以上法律條文的規定中均可看出,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是明確的,它有以下三方面的含義:

一是為了保障行政機關合法有效地行使行政權和保障行政管理活動的正常進行。

二是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行使行政權和對社會的管理權,具有其特殊性,行政權本身就具有強制力和執行力。

三是為了保障行政管理活動的穩定性和連續性,不能隨意間斷和停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由此,可以得出這樣一個結論,行政行為一經作出,就具有執行力和強制力,不能因為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而停止和間斷。

二、目前的司法實踐中,對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執行的兩種理解。既然相關法律規定了在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在司法實踐中就應不折不扣地貫徹實施。在實施過程中,目前有兩種不同的理解和認識。

第一種理解是在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期間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包括不停止履行和不停止行政強制執行及司法強制執行兩個方面的內容。不停止履行,就是指行政管理相對人的自覺履行,即具體行政行為一經作出,行政管理相對人就應在規定期限內主動予以履行。不停止行政強制執行和司法強制執行是指為了保障行政權合法有效行使和行政管理活動的有序進行,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和人民法院對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管理相對人所采取的一種強制手段,包括行政機關強制執行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其理由有以下幾個方面:

1、從有關法律的規定來看,應當包含不停止履行和不停止行政強制執行及司法強制執行的內容。《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四條、《行政復議法》第二十一條、《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五條均明確規定了“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以上法律條文的規定是明確的、一致的。

2、從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途徑來看,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均是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的一種事后救濟手段。也就是說,具體行政行為一經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具有強制力和執行力,因此,在沒有被人民法院確認違法之前,它具有法律效力,不能因為行政管理相對人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訟而使其喪失法律效力。即使在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期間,仍然可以對具體行政行為進行行政強制執行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3、從行政管理的需要和社會的現實狀況來看,行政機關的管理活動應具有穩定性、連續性和一貫性。如果具體行政行為一經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就中斷或間斷對其執行,勢必會影響社會秩序的穩定和國家行政管理活動的穩定,從而導致社會的無序和混亂,會使法律秩序處于不穩定狀態。因此,在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對具體行政行為應予行政強制執行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4、對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不同于訴訟程序中的兩審終審制,具體行政行為一經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就應當運用國家賦予的強制力來保證具體行政行為內容的實現,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是保證具體行政行為合法、公正的一種事后補救措施。而訴訟程序中的二審程序,則是在第一審裁判尚未生效的狀態下進入的,上訴期未滿或二審未終結,第一審裁判尚不生效,實際上是訴訟過程中的審判監督。

第二種理解是具體行政行為在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人民法院不能強制執行。

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包含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行政管理相對人自覺履行具體行政行為所確定的義務;二是行政機關不停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強制執行;它不包含人民法院不停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強制執行。這種理解的理由有以下幾個方面:

1、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了在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人民法院不能對具體行政行為強制執行。

《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體行政行為在法定期限內不提訟又不履行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行政訴訟法〉有關問題的解釋》第八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申請執行其具體行政行為,應當具備“具體行政行為已經生效”的條件;第九十四條規定“在訴訟過程中,被告或者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權利人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人民法院不予執行”。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在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期間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人民法院應不予受理和不予執行。

首先,行政機關只能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體行政行為在法定期限內未申請復議或者未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義務時,才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也就是說,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在法定期限內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了行政訴訟的,行政機關不能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其次,具體行政行為是否生效,是人民法院受理并執行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定條件之一。在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具體行政行為還處在審查階段,其效力也處在不確定狀態,還沒有發生法律效力,因此,還不具備人民法院受理并執行的條件。

再次,在訴訟過程中,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其具體行政行為的,人民法院不予執行,這是一般規定。只有在特定情況下,如不及時執行可能給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造成不可彌補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才能先予執行,并還要求申請人提供相應的財產擔保。除此之外,行政訴訟期間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應不予執行。

2、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也體現了在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限內,人民法院不能對具體行政行為強制執行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機關執行其具體行政行為的案件后,應當在30日內由行政審判庭組成合議庭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并就是否準予強制執行作出裁定”。如果行政管理相對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并已提起了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將要對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合法性審查,而行政機關又要求人民法院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強制執行,行政審判庭又要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兩案審查的是同一個具體行政行為;行政訴訟的審查還沒結案,同一案的非訴行政案件執行審查也不可能結案并進入執行程序,這也說明了在行政訴訟過程中,人民法院不能對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強制執行。

3、在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階段,如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執行其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人民法院審查后予以強制執行;假設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公正性、合法性審查后作出的是撤銷決定或撤銷判決呢,那豈不是同一人民法院對同一具體行政行為作出自相矛盾的不同裁判和處理嗎?這種狀況顯然是與行政訴訟及非訴行政案件執行的立法精神相悖的。

4、從切實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的角度來看,行政訴訟是人民法院按照有關法律規定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設立的最后一條補救渠道,是針對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復議機關作出的行政復議行為的一種救濟,如果在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人民法院又同時對被復議或被訴訟的具體行政行為強制執行,實際上就是變相剝奪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行政復議權和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其合法權益就不可能得到合法有效的保障。因此,在行政訴訟期間,人民法院不能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強制執行。

筆者傾向于第二種理解。

二、對“不停止執行”規定的操作方法及建議。

社會主義國家的法制是統一的,特別是近幾年,我國相繼頒布并實施了《行政處罰法》、《行政復議法》,關于執行《行政訴訟法》的司法解釋等一批規范行政執法和行政訴訟的法律法規,都體現了既要公正執法、公正司法、依法行政,又要切實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的精神,在對“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的法律規定的操作上,筆者認為應采取以下方法。

一是對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在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要對行政管理相對人加強法制宣傳和教育,敦促其首先自覺履行具體行政行為所確定的義務,在具體行政行為經法定程序維持或撤銷后,按照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所確定的內容最后實施執行。

二是加強行政執法的宣傳和行政執法的力度。凡法律法規對行政機關授權有強制執行權力的,具體行政行為一經作出在未經司法程序確認為無效前,為維護行政管理的連續性和社會管理的穩定性,就立即進入行政強制執行程序,以保證國家賦予的行政權得以較迅速的實現。

篇3

(一)禁令判決

禁令,是一種停止某種行為的命令。禁令制度最早起源于英美法系國家的司法判例。在英國的行政訴訟制度中,禁令是高等法院王座分院對低級法院和行政機關所發出的特權命令,禁止它們的越權行為。禁令僅適用于作出前和在執行過程中的決定。禁令分為臨時禁令和永久禁令,其作用在于防止、阻止和制止侵權行為。

世界貿易組織的TRIPS協議第50條中,臨時禁令被稱為“臨時措施”,即“如果認為適當,司法當局應有權在開庭前依照一方當事人請求,采取臨時措施,尤其是在一旦有任何遲誤則很可能給權利持有人造成不可彌補的損害的情況下,或在有關證據顯然有被銷毀的危險的情況下”,也就是指侵害的行為即將擴大,若不制止,將使權利人的權利被侵害范圍和程度加重,還有有關侵權證據可能丟失,所采取的一種應急措施。這種臨時措施的目的是為了制止侵犯任何知識產權活動的發生,尤其是制止包括剛由海關放行的進口商品在內的侵權商品進入其管轄范圍的商業渠道,保存侵權的有關證據。要有效地保護知識產權權利人的利益,關鍵是看能否防止侵權的發生,防止侵權的擴大,制止侵權的繼續,因此在知識產權行政案件中,禁令判決是一個非常有效和重要的工具。世界上許多國家已經把禁令制度引入知識產權的保護機制。禁令分為臨時禁令和永久禁令。臨時禁令是法院為了制止即將發生的或存在著發生的危險性的侵權行為,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在作出判決之前而頒布的一項禁止行為人不得為某種行為的強制命令。永久禁令是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實后,對案件要作出最后裁決時所作出的停止侵權行為的命令。為了適應入世需要,加大我國對知識產權的保護力度,我國在新修訂的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里增設了訴前停止侵權行為的臨時措施,這是一種防止侵權和阻止進一步侵權的救濟措施。

現行的專利法、商標法和著作權法等都明確規定了訴前責令停止侵權行為的措施。“訴前責令停止侵權行為”與“臨時禁令”、“臨時措施”的稱謂雖然不相同,但在實質上都是符合TRIPS協議的執法要求的一項同等的司法措施,具有相同的功能與效力。TRIPS協議第50條規定的“臨時措施”是指如果侵權活動發生在即,司法當局有權采取及時、有效的臨時措施加以禁止,即明確了臨時措施是對即發權的一種制止措施。永久禁令適用于侵權行為已經開始而行為人沒有停止侵權行為的情況,臨時禁令可適用于即發侵權行為;永久禁令是法院經實體審理、確認行為人的行為構成侵權之后判令行為人承擔的一種法律責任,無需當事人提供擔保,并可予以強制執行。因此,臨時禁令對即發侵權的救濟有著特別重要的意義。

(二)中間判決

中間判決是相對于終局判決而言的。中間判決是指法院對于一個或者數個別的爭點(先決問題)作出判決,而非對于訴訟標的的全部或者一部分作出判決。在訴訟法原理上,凡是當事人所主張的各種獨立的可導致法律上效果的一切攻擊或者防御方法,達到了可以作出判決的成熟時機,而訴訟尚未全部終結時,為了使訴訟程序和法律關系變得簡單明了,法院可以作出中間判決。

在行政訴訟中規定中間判決的實益主要表現在:第一,法院對于原告提起的關于行政行為合法性的問題,包括全部訴訟前提要件以及實體判決前提要件,均可以進行中間判決。在行政訴訟中,經常要遇到關于“附屬問題”的處理。附屬問題是大陸法系國家行政訴訟中的一個重要概念。一個案件本身的判決,依賴于另外一個問題,后面的問題不構成訴訟的主要標的,但是決定判決的內容,成為附屬問題。而“審判前提”問題則是將附屬問題作為訴訟案件的前提,按照管轄規定由有管轄權的法院裁決的案件處理方式。目前,越來越多的行政案件涉及到民事、刑事法律關系,在實踐中處理起來有相當的難度。司法實務界普遍感到,法院必須有一種處理審判前提問題的判決方式。中間判決不能一概解決此類審判前提問題,但是,缺乏中間判決使法官在作出裁斷時捉襟見肘。第二,如果對訴訟請求的原因和數額均有爭議的,法院可以先就原因做出中間判決。即在訴訟標的要求確定數額的情況下,如果當事人對訴訟請求的原因以及數額均有爭議時,法院可以先作出請求原因正當的中間判決。

(三)舍棄、認諾判決

在民事訴訟中,由于當事人對于實體上的權利具有處分自由,反映在訴訟程序中對于訴訟標的也有處分的自由,是謂“處分權主義”。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舍棄或者認諾,作出該當事人敗訴的判決。認諾是指被告對法院所作出的承認原告所主張的要求全部或者部分有理由的單方意思表示。在認諾情況下,被告的“認諾”是一種僅對法院的單方的意思表示,被告承認原告主張的訴訟理由或者訴訟請求全部或者部分存在。舍棄是指原告法院所作出的承認訴訟請求權部分或者全部不存在的單方意思表示。在舍棄情況下,原告的“舍棄”是一種僅對法院的單方的意思表示,原告承認自己的訴訟請求無理由。認諾和舍棄在法律性質上相同。

行政訴訟中是否允許認諾和舍棄,還存在不同的意見。有人認為不應當允許認諾和舍棄。理由是:首先,我國行政訴訟法規定,行政訴訟不適用調解;其次,在行政訴訟中的被告,對于行政職權并無處分權;最后,在民事訴訟中,由于大量案件是通過辯論主義方式審理,以及“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制度,這是認諾和舍棄的基礎條件,但在行政訴訟中,職權主義的強調以及被告負舉證責任等與民事訴訟有相當大的區別,不宜采取與民事訴訟相同的處分方式。有人則認為,應當引入認諾和舍棄制度。首先,行政訴訟法規定不允許調解的制度,現在已經證明是需要進一步修改和完善的;其次,在大陸法系國家(如德國和日本),行政訴訟中允許認諾和舍棄已經成為較為完善的制度,并為相關的行政訴訟法典規定;再次,在司法實踐中,通過原、被告之間的調解結案的行政案件并不在少數;最后,對于訴訟請求權的認諾和舍棄屬于當事人的法定權利。還有人認為,當事人并非對所有樣態的訴訟請求權均得予以處分,應當根據是否關涉國家利益、公共利益來判斷。如果當事人爭議的訴訟標的可以通過和解方式解決,依據該制度應當允許認諾和舍棄的存在。

筆者認為,在行政訴訟中,在一定情況下適用和解,是行政行為具體性質多樣性的反映。筆者同意有人提出的,在當事人“得為處分”的情況下,完善認諾和舍棄制度。所謂“得為處分”似應包括以下情形:一是行政機關認識到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違法或者不當的瑕疵、錯誤以及情勢變更的事由,得自行變更或者撤銷原具體行政行為時;二是原具體行政行為涉及的是完全屬于行政自由裁量權范圍,或者合法但不合理的具體行政行為;三是原具體行政行為屬于當事人有一定處分權的行政裁決、行政合同行為等,例如行政機關針對平等主體所作出的顯失公平的民事賠償(補償)裁決;四是原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事實或者法律關系,經過法院依職權調查仍然無法或者顯然難以查明,依照相關行政程序法得為和解的

情形;五是考慮到目前行政審判尚處于初創階段,對于一些具有較大社會影響而又違法的行政行為通過協調解決的行政案件,可以在嚴格審查的前提下,適當承認當事人就本案的處分權。

篇4

關鍵詞:刑事訴訟法學;實踐教學;模擬構建;課程性

刑事訴訟法學專業教學重點在于理論+實踐,在實踐教學的過程中,以課程內容教學為主,案例模擬教學為輔,將社會熱點案例作為教學素材,以法學的角度,來模擬訴訟實踐。如此可以調動學生的積極性,使得學生能夠參與到實踐教學來。

一、《刑事訴訟法學》實踐教學模式

任何的教學框架設計,均需要圍繞著教學目標,而法學教育目標決定著《刑事訴訟法學》實踐教學目標的確立與實施。因為《刑事訴訟法》屬于程序法,同人權保障以及法治建設,有著直接的關系,具有其獨特性,因此在實踐教學過程中,要注重凸顯出學科特點。培養學生的社會責任意識,基于法律教育理念,合理設計實踐教學程序,注重培養學生的實踐能力,以及運用法律來保障人權的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學》實踐教學模式構建分析

(一)制定教學計劃

基于《刑事訴訟法學》實踐教學目標,即培養復合型法律職業人才,在實踐教學的過程中,側重于培養人才的應用能力與綜合素質,采取立體式規劃設計,合理的制定教學計劃,將教學組織與課程設計等,容納到教學計劃中,培養學生的實踐能力。

(二)實踐教學模式

因為《刑事訴訟法學》實踐教學模式,主要分為課程性實踐教學與集中性實踐教學模式,其設計理念不同,因此教學方式不同,對教學模式要分別設計:1)課程性實踐教學。教學方法多采用案例教學法與模擬庭審教學法,中間環節是物證實驗,以實踐教學課程作業的形式,來檢驗學生的學習成果,加深學生對知識的認知,起到檢查督促的效果。2)集中性實踐教學。以社會調查為基礎,采取參觀與庭審觀摩的方式,運用法律咨詢和服務教學法,開展校內實踐教學,以實習或見習的方式,來開展校外實踐教學,以畢業論文的形式,檢驗學生的實踐效果。多數《刑事訴訟法學》實踐教學采取的是集中性實踐教學,雖然符合教學實際,但是存在著一定的弊端,若能夠將案例教學法與模擬審判法等,引入到實踐教學中,加強學生的職業技能訓練,包括法律援助與辯護技能等,對培養學生的綜合素質,有著積極的作用[1]。

三、《刑事訴訟法學》實踐教學模式實施策略

(一)合理選擇教學案例

《刑事訴訟法學》多采取集中式教學模式,基于此模式的教學弊端,提倡引入案例教學法與模擬庭審法,開展實踐教學。運用此方法,需要合理的選擇,以某些社會熱點案例為例,將其作為教學案例,能夠調動學生的參與積極性,因為社會影響較大,而且存在著較大的爭議,但是此類案件訴訟程序具有時間跨度長的特點,在不同訴訟階段,其職能不同,對于《刑事訴訟法學》專業學生的訴訟能力培養有著不同的要求,對此可以采取分階段案例分析教學方式,按照時間脈絡,逐一跟蹤模擬教學,或者采取綜合案例模擬教學法。值得一提的是,在選擇案例時,要注重選擇具有典型性的案例,能夠符合教學目標與授課內容要求,體現理論知識。

(二)注重實踐

《刑事訴訟法學》實踐教學重點在于實踐,要遵循知行合一的原則,先做到“知”再做到“行”,開展實踐教學需要扎實學生的法學理論知識,使其能夠明確此程序法的各項法條內容以及訴訟環節,這是最基本的內容[2]。在實際授課的過程中,組織學生以小組研究的方式,充分的了解法條規定與相關理論知識,再開展案例分析,運用庭審模擬教學法,來模擬案件庭審場景,實現刑事訴訟法學的“知行合一”。在實踐教學的過程中,教師要將學生放在主體地位,注重引導學生,以學生的興趣點出發,來開展實踐教學。豐富教學評價方式,采取階段評價方式,做好學生日常表現記錄,打破以論文作為最終評價的模式,采取多元化評價方式,合理的評價學生的學習成果。

(三)結合運用先進的教學方法

采用集中性實踐教學模式時,運用案例跟蹤模擬教學法,為了能夠提高學生的學習效果,增強學生外界信息獲取能力,可以結合運用PPT教學法、課堂討論法等,來開展案例跟蹤模擬教學。利用PPT教學法,可以利用圖片與視頻等形式,將案件的最新進展與觀點爭議等,及時的呈現出來,同時還可以借助互聯網,及時搜索有關《刑事訴訟法》的最新修訂內容或者其它原有的內容,因為法學的內容較多,條例數目龐大,適用的范圍不同,為了能夠加深學生的印象,可以借助多媒體與網絡等途徑,來配合實踐教學,能夠提高教學效率。

四、結語

《刑事訴訟法學》實踐教學模式主要分為集中性與課程性教學模式,兩者各有優勢與缺點,因此為了能夠提高實踐教學的有效性,可以結合運用此模式,結合教學實際,合理運用各種教學方法。

[參考文獻]

[1]陳志英.刑事訴訟法案例跟蹤模擬教學研究[J].濰坊學院學報,2014(05):96-97.

篇5

論文摘要: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是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貫穿于刑事訴訟全過程,對專門機關和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活動起規范和指導作用的基本準則。

一、刑事訴訟基本原則的概念和特點

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是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貫穿于刑事訴訟全過程,對專門機關和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活動起規范和指導作用的基本準則。

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有以下特點:

(一)刑事訴訟基本原則貫穿于刑事訴訟全過程,體現在訴訟活動的各個方面。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在刑事程序的各個階段都起作用,而不是只適用于刑事訴訟中的某一特定階段。僅在某個特定訴訟階段適用的原則,不是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例如審判公開,兩審終審等。

(二)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具有普通指導意義。它不僅要求國家的專門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遵守,而且要求各種訴訟參與人都應當遵守,它是一切參加到訴訟中來的機關和人的行為規范。

二、刑事訴訟基本原則的體系

刑事訴訟基本原則的體系是指由各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相互聯系構成的有機整體。按照確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的要求,我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的體系包括以下內容:(一)司法機關依法獨立行使職務原則;(二)專門機關與群眾相結合原則;(三)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原則;(四)公民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則;(五)公檢法三機關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原則;(六)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原則;(七)保障訴訟參與人依法享有訴訟權利原則;(八)檢察監督原則;(九)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不得確定有罪原則;(十)刑事司法主權原則;(十一)刑事司法協助原則。

以上十一項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是一個互相聯系的統一體系,其中任何一項基本原則的實現雖有其獨立性,但又與其他原則的正確執行相關連,違反了其中任何一項基本原則,其他有關原則的貫徹也必然會受到影響。

三、確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的意義

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是在長期的刑事訴訟實踐中對刑事訴訟活動規律的概括和總結,既體現了我國司法工作的優良傳統,又為深化司法改革,實現司法公正創造了條件。

(一)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對于刑事程序立法具有指導意義。從宏觀上講,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是制定各種刑事法律規范,尤其是刑事程序法的理論支點;具體刑事程序所體現的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是刑事訴訟基本原則的具體化或延伸。比如,回避、辯護、等制度的確立正是保障訴訟參與人依法享有訴訟權利原則的具體化和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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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精神損失賠償 反訴 

一、引言

所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指刑事訴訟期間,司法機關既就被告人進行刑事問責,又附帶處理由被告人所造成的物質損失的賠償等系列訴訟活動。1979-2012年,國家先后頒布并修訂《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1979年頒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1996年修訂)、《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2012年3月14日審議通過)。盡管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現已經歷多年的改革與完善,但該項制度依然為國家刑事司法改革的焦點。為此,筆者就我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若干問題,分別從立法與實踐層面淺析如何完善我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

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中的若干問題

中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從首次頒布至今,已有三十余年,且從制度自身的設計層面而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能夠實現訴訟效果的目的性及訴訟過程的合理性,但該項制度的整合功能卻難以有效落實。我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設計與實踐操作方面均受到傳統的重刑輕民觀念的影響,因此表現出相當強的公權屬性,且此種忽視民事程序及過分看重刑事審理的思想觀念嚴重背離現代法治民主性與公平性的司法理念,甚至導致實踐過程的系列問題,具體表現為:

(一)立法弊端

《刑事訴訟法》修訂法案僅部分條款對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做方向性的規定或未對具體規則進行細化,如此表現為立法弊端,即與程序法及實體法間存在沖突,具體表現為:

1.與刑事實體法沖突。《刑法》規定:若被告人的行為給被害人造成經濟損失,則除依法對案件被告人實施刑事處罰以外,也應依法判處案件被告人向被害人賠償相應的經濟損失;案件被告人違規獲取的全部財物均應退賠或予以追繳,注意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予以退賠。與此規定可知,被害人無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便可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即人民法院以責任退賠或予以追繳的方式來依法處理民事賠償案件。與《刑法》相比,《刑事訴訟解釋》規定:若一審判決宣告前公民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審判期間不允許再提起,直至刑事判決生效后方可再提起民事訴訟。可見,此項司法解釋尚未明確規定刑事判決對民事裁判的影響。刑事被害人有權依法提起相應的附帶民事訴訟,即刑事被害人按附帶民事程序的相關規定來實現救濟,而非人民法院判處民事賠償。與此同時,《刑法》也未就刑事判決對民事判決的效力做出確切的規定。

2.與民事訴訟法規定沖突,即:(1)主體方面未明確規定是否把潛逃人員列為民事訴訟程序的內容。《民事訴訟法》規定:潛逃人員應當列為共同民事被告人,但附帶民事訴訟則認為潛逃人員應當列為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人。(2)基于證明標準層面分析,民事證據的證明標準較刑事訴訟低,屬高度蓋然性標準,而刑事訴訟證明標準屬排除合理懷疑,且兩者得出的法律事實間存在較大區別。可見,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所規定的差異性會對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實施造成影響。

(二)實踐弊端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立法弊端致使實踐過程某些實務性問題難操作,如某些案件的審理期限超長或主觀性地把刑事內容與民事內容分離開來,如此拉長附帶民事案件的審理期限,定會最終導致訴訟成本增加;又如就未在案的共同被告人的賠償責任或賠償數額的規定來講,實務操作期間,相同法院的不同審判組織對某些案件做出不同的理解及相悖的判決,亦或不同的法院做出完全不同的理解及判決。

可見,無論立法方面或實踐方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均有待完善。為此,下文側重從立法與實踐角度,淺析如何完善我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

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完善

《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2012年3月14日審議通過)對現行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訴訟程序做出結構性的調整,以維護被害人的實體權利與訴訟權利及化解社會矛盾。結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若干問題,本章節側重從立法與實踐兩方面淺析如何完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

(一)立法完善,即明確法律沖突的適用規則、規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受案范圍及完善調解程序

1.明確法律的適用規則。人民法院就附帶民事訴訟進行審理的過程,法律的適用對象應為相應的司法解釋、《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刑法》或《民法》。由前文可知,上述法律就特定問題的適用范圍存在沖突,因此有必要明確法律沖突的適用規則,即優先適用刑事法律;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分別適用刑事法律與民事法律。

2.明確附帶民事訴訟受案中的范圍,就是以立法的形式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受案范圍進行規范,并梳理清楚相關的法律沖突,以盡量實現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健全。就損失的賠償來講,被害人有權就財產被毀或人身傷害所造成的經濟損失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同時就被非法占有或責令退賠或追繳未獲得補償的財物而言,當事人有權依法提起賠償請求;被害人有權就物質損失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就精神損失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修訂版)規定:就人民法院審理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允許進行調解。為此,有學者指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調解過程,人民法院可不受“物質損失”的限制,同時被告人亦可以給付被害人或被害人親屬精神損失撫慰金的形式請求諒解,且此舉可被視作被告人悔罪或認罪的量刑情節,即把精神損失賠償列為附帶民事賠償的突破性使用范圍。

3.完善調解程序。《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除人民檢察院提起的訴訟案件以外,人民法院審理的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均可調解。受此影響,《刑事訴訟法》(修訂版)規定:允許對人民法院受理的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進行調解或據被害人的實際物質損失來進行判決或裁定。依此規定可知,人民法院有權采取調解方式來就受理的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進行結案,且此調解協議具備相應的法律效應,注意此項規定尚待細化。就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調解而而言,應貫穿到刑事訴訟的全過程,即立案后與開庭前,被害人或被害人的法定人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同時人民檢察院與公安機關有權據案件的具體訴訟階段進行調解或協助當事雙方盡快達成調解協議,注意開庭后,人民法院應就調解協議的法律效應進行審查。盡管此次修正案尚未明確能否對人民檢察院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進行調解,但此類案件多牽涉公共利益或國家利益,因此筆者認為應不允許對該類案件實施調解。

(二)實踐完善,即完善保全措施及明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反訴

1. 完善保全措施。與1996年的《刑事訴訟法》相比,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主要從下列方面做了改進:(1)從性質角度而言,對被告人的財產進行凍結、扣押及查封屬保全措施;(2)除扣押及查封外,保全手段新增凍結;(3)人民檢察院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人允許向人民法院提起保全措施;(4)人民法院保全的案件適用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然而,立案后及提起訴訟前,偵查活動的推進過程,往往難以確定案件的審判管轄權,因此司法解釋應就立案及偵查階段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害人如何提起財產保全進行規定。此外,此次修正案并未就先予執行制度進行明確規定,盡管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特殊屬性做了考慮,但該方面依然有待改進。

2.附帶民事訴訟的反訴。刑事訴訟的公訴期間,被告人無權向公訴機關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反訴,但立法與司法解釋并未明確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過程被告人能否提起反訴。因此,各地方法院對此采取不同的做法,從而導致處理局面混亂。然而,從本質角度而言,附帶民事訴訟仍屬民事訴訟。基于民事訴訟當事雙方平等性這一原則,筆者認為應對被告人訴訟權利予以保護,即民事訴訟過程中允許被告人反訴,從而體現訴訟的正義性及公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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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 禁止令 刑事強制措施 取保候審

一、 禁止令的內涵

根據現行的《刑事訴訟法》,取保候審中有關禁止令的內涵,可以從以下幾點來理解:(1)取保候審中的禁止令不具有獨立的法律地位,它以對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審為前提。取保候審作為刑事強制措施的一種,其法律地位的獨立性是毋庸置疑的。禁止令對于被取保候審人來說只是司法、公安機關加強對其監管增加的法定義務。而這種法定義務并不是對所有的被取保候審人都適用,司法、公安機關在對被取保候審人適用禁止令時,必須充分根據被取保候審人的犯罪性質、危害結果、社會影響以及被取保候審人的具體情況。因此禁止令在法律上并沒有獨立的地位,必須依附于取保候審。(2)取保候審中的禁止令是針對被取保候審人的禁止性義務。根據現行的《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2款的規定,被采取取保候審的人不僅要遵守《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款的規定,而且公安、司法機關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要求某些被取保候審人遵守《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2款禁止令設定的規定。禁止令的義務雖是強制性的禁止義務,但并不適用于所有被采取取保候審的人。

二、 現行《刑事訴訟法》對于禁止令適用規定存在的問題

(一) 禁止令適用條件存在的問題

分析現行的《刑事訴訟法》第65條的相關規定,采取取保候審的部分被取保候審人在適用禁止令時其法律狀態還處于不確定中,被取保候審人的刑事責任在法律層面還沒有得到解決。因此,在適用禁止令時公安、司法機關在可以采取取保候審,必須對被取保候審人作出禁止令時,要客觀全面根據具體的案件情況。而這一法律規定并沒有對適用條件中的案件具體情況作出細化規定。而《刑法》中的對于禁止令適用條件問題,有相關觀點“人民法院作出禁止令,要按照法律規定的原則和精神,從維護社會秩序、保護被害人合法權益、預防犯罪的需要出發。”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張軍指出“人民法院要根據犯罪分子有無再次危害社會的人身危險性決定是否適用。對罪行雖然嚴重但是幾乎沒有再犯可能的,就不需要,也不應當決定適用禁止令。” 禁止令作為現行《刑事訴訟法》新增加的內容,在實踐過程中還沒有得到廣泛的的實施,還處于嘗試的起始階段,因此在對禁止令適用條件上,還沒有成熟的理論觀點和實踐經驗。

(二) 禁止令監督措施存在的問題

在適用禁止令問題上,公安、司法機關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都有權作出禁止令規定的一項或多項內容,因此公安、司法機關就不得履行對適用禁止令的監督職權。根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68條的規定,被取保候審人在被采取取保候審期間是否很好的遵守現行《刑事訴訟法》的第69條第1、2款的規定,由保證人進行監督,保證人在沒有很好的履行監督職責時,根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了保證人應當承擔的責任。而現行《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并沒有就公安、司法機關適用禁止令時進行監督,這反映了立法上存在某些缺失,使得公安、司法在適用禁止令時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權。不存在監督,對于被適用禁止令的被取保候審人而言是極不公平的。對被取保候審人適用禁止令的一項或多項規定,有可能造成被取保候審人巨大的經濟損失。

(三) 禁止令救濟手段存在的問題

根據現行《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對于公安、司法機關作出的禁止令不具備必要性或針對性不服時,被取保候審人并沒有為維護合法權益而享有的救濟手段。根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3、4款的相關規定,被取保候審人在違反現行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2款時,根據違反情節的輕重,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公安、司法機關沒有正確的適用禁止令,其一切的不利法律后果皆有被適用禁止令的被取保候審人一并承擔,更重要的是對承擔不利后果的被取保候審人,法律并沒有賦予他們相應的救濟權利。正如法諺所云:“沒有救濟就沒有權利。”在如今錯綜復雜的物質社會,人對經濟利益有著狂熱的追求,如果法律不賦予被適用禁止令的被取保候審人維護合法權益的救濟途徑,很有可能造成其經濟利益的損失,是社會矛盾尖銳化,不僅沒有達到立法者的初衷,反而會浪費司法資源,而且不利于社會的和諧。

三、 對于完善取保候審中禁止令適用的建議

(一) 對適用禁止令的被取保候審人進行危險性評估

刑事強制措施,作為一項與公民人身自由權利高度相關的訴訟制度,其在采取時是否科學、合理,直接影響到刑事訴訟打擊犯罪與保障人權的職能能否很好實現、刑事司法中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的配置能否得到很好的平衡。而對被取保候審人適用禁止令,不僅要符合現行《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的情形之一,而且公安、司法機關還要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才能對被采取取保候審的人適用禁止令規定的一項或多項內容。而案件的具體情況就筆者看來,分析的最關鍵因素應當是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的人身危險性。人身危險性是否可以評估,關系到人身危險性理論、人格刑法、矯正刑、保安處分等一系列刑法理念的生死存亡。英美法系已經發展出許多度量各種具體的人身危險性工具,并且實踐證明,這些工具的有效性比較高。豏隨著經濟的全球化,國家之間在各個領域的交流也越來越深入,對于好的制度的借鑒已經屢見不鮮,因此我們可以將英美法系中對人身危險性的先進東西,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運用到司法實踐中去,為我們的司法制度服務。

(二) 設立專門的機構對適用禁止令進行監督

根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2款的規定,公安、司法機關都有權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對被取保候審人作出禁止令有關內容的一項或者多項規定。而對于如何監督公安、司法機關適用禁止令問題上,法律并沒有作出任何規定。由于公安、司法機關都有權適用禁止令,因此不能由其任何一方擁有監督的職權,也不能讓他們之間相互監督。無論是上述的哪一種監督,它們之間的微妙關系,對適用禁止令的被取保候審人都是不公平的。禁止令作為一項新增的法定內容,正處于發展階段,還有極大的上升空間。因此規范其適用是有必要的,而規范適用就必須有監督存在。由于公安、司法機關的特殊性,擁有監督職權的主體就必須處于公正的中立地位。所以筆者認為可以在司法機關內設立獨立的監督機構,來監督公安、司法機關的禁止令適用,讓原本就處于弱勢地位的被取保候審人擁有法律制度上的公正。

(三) 賦予對適用禁止令異議的被取保候審人的司法救濟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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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卓越法律人才培養計劃;刑事訴訟;本科教學;法理學

中圖分類號:G642.0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2-4107(2016)01-0042-02

一、基于法理學開展刑事訴訟教學的意義

十八屆四中全會報告中強調要加強“社會主義法治工作隊伍”的建設,法律人才培養因此面臨著新的機遇與挑戰,卓越法律人才培養計劃更是任重道遠。本科教育作為這一培養計劃的起點,或者直接為國家和社會輸送優秀的法律人才,或者針對后續的法科研究生培養提供優質生源。這便需要該計劃實施下的本科學生要夯實各法律部門的基礎知識,能夠妥帖把握各法律部門的基本精神,能夠準確地運用各法律部門的基本概念、基本原則、具體制度等進行法律推理,在日常工作乃至生活中能夠恰當地運用法律思維。刑事訴訟本科教學作為其中的重要一環,要實現前述目標,既要遵循法學本科教學的共同要求,又要結合自身的特點因材施教。它的特殊之處在于,刑事訴訟與一個國家的政治發展水平息息相關,在處理國家與個人關系時會隨社會發展階段的不同而在打擊犯罪與保障人權取舍時有所側重,并在立法、司法各環節中有所體現。這就要求我們在教學過程中既要講授刑事訴訟的普適性原則也要講解本土化制度,需要巧妙地用法理學的知識與方法巧妙地組織材料,使學生運用學過的法理學知識與方法消化吸收,最終準確地把握我國刑事訴訟法的實然與應然,理解刑事追訴活動的理想與現實。

二、基于法理學的刑事訴訟本科教學策略

(一)用“法律后果”缺失規則詮釋現實的刑事程序

按照法理學的一般理解,規則是指“具體規定權利和義務以及具體法律后果的準則,或說是對一個事實狀態賦予一種確定的具體后果的各種指示和規定。規則有著嚴密的邏輯結構,包括假定(行為發生的時空、各種條件等事實狀態的預設)、行為模式(權利和義務規定)和法律后果(含否定式后果和肯定式后果)三部分。缺少任何一部分,都不能算作完整的規則;規則的前兩項如果是有效的,那么它的后一項也應是有效的”[1]。

除了基本原則以外的其他刑事訴訟規范,便是上述法律規則的直接體現,它們的邏輯結構也應該遵循上述規律。可是我國建國后較長期內由于受階級斗爭觀念的影響,將刑事訴訟視為階級斗爭的一種途徑,重視打擊犯罪,重視刑事審判后的定罪與量刑,忽視被追訴人的基本權利保障,忽視程序本身的公正,因而域外法治國家立法確認的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不僅得不到客觀的對待,而且還被作為資本主義立法的虛偽性加以批判,最終導致它們為聯合國刑事司法準則吸收的事實無人問津。隨著國家全面撥亂反正,近20年來我國刑事訴訟領域理論研究已經走上正軌,但是由于“重實體、輕程序”、“重打擊、輕保護”傳統的歷史延續,盡管域外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被立法逐步認可,但也存在著吸收不到位的問題,除基本原則之外的刑事訴訟規范(對應著法律規則)存在著操作性不強等問題,后者說到底便是法理學法律規則中“法律后果”的缺失,這一問題早已為訴訟法學者所關注,認為一個完整的刑事訴訟規則是由“實體性規則”和“實施性規則”共同構成的。前者指的是“規定在什么條件下進行什么訴訟行為的規則,它的基本結構形式是‘如果甲,那么乙,否則丙’”,后者指的是“規定如何實現實體性規則的內容的規則,它的基本結構形式是‘誰來做,怎么做’”[2],前者的“功能在于給出進行有關訴訟行為的條件”,后者“則具體規定了進行這些訴訟行為的方式或程序”[3]。我國以往的問題是,2012年以前刑事訴訟立法中實體性規則和實施性規則均不完善,如證明

被告人有罪的證明責任由哪一方承擔,這是明顯的實體性規則的缺失。又如刑訴法第43條禁止刑訊逼供等,但是若果被追訴人供述源于刑訊,那么該供述的證據效力如何,立法語焉不詳,是明顯的實施性規則的缺失。好在2012年刑訴法第二次修改后,實體性規則的不完善有所改進,但實施性規則的不足或缺失問題仍懸而未決。

鎖正杰博士的研究結論,對于分析和改進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是非常必要的,卓越法律人才培養計劃下的本科教學也應該讓學生認識到這一問題,但是按照“實體性規則”、“實施性規則”的界定深入淺出地講述出來并非易事,甚至會占用大量課時而達不到預期效果。如果按照法理學中對法律規則邏輯結構的理解,將“實施性規則”的缺失與法律規則中“法律后果”規定的缺失相聯系,說明當下我國大多數刑事訴訟規則存在著“法律后果”缺失,需要在今后的刑事訴訟立法予以完善,便會實現法理學知識在刑事訴訟法中的靈活運用,起到溫故而知新的效果,最終實現學生對我國刑事訴訟立法的實然與應然的總體性把握。

(二)運用反思法解讀刑事司法中的重大問題

法理學教科書中的法學研究方法主要有經濟分析方法、價值分析方法、實證研究方法。后來,張文顯教授又提出了部門法哲學研究的三種方法――語義分析方法、價值分析方法、反思方法。語義分析方法是作為實前述證研究方法之一介紹的,這樣僅僅反思方法是一般法理學教科書中沒有涉及的,這一方法說到底也是法理學的研究方法,已為域外法理學教授所認可,也為我國學者的論文所闡發,對于理解我國當下的刑事訴訟問題也是必不可少的。反思,顧名思義,就是復而思之,反過來而思之,就是思想以自身為作為思考的對象。作為一種“思維方法、一種哲學方法,反思的特點就在于通過對思想和認識據以形成的那些‘前提’(無論是感性的前提,知性的前提,還是價值的前提)的批判而提升或變革人們的思想和認識”[4],這對于刑事訴訟本科教學中基本原理、基本原則的學習是必不可少的,它既能激發學生對這一學科的學習興趣,也能促進對這一學科基本問題的理解,不僅知道是什么,還能理解為什么。

目前,我國絕大多數高校的刑事訴訟本科教學使用的教材是陳光中先生主編、北京大學出版社出版的《刑事訴訟法》,在沒有專門針對卓越法律人才培養計劃本科教材編寫之前,這一教材用于該計劃下的本科教學還是比較理想的,因為它是由全國知名高校的資深學者撰寫的,能夠隨著學術研究的進展、立法的進展不斷修訂,做到與時俱進。不過,此教材在一些重要內容的處理上也存在著一定的模糊之處,越是這樣的地方,越需要讓學生以反思方法進行追問,因為“反思方法也是一種追問方法,在某種意義上,反思就是追問”[5]。這一方法要求在了解刑事訴訟法具體規定是什么之后,追問為什么立法這樣規定沒有那樣規定,不同訴訟原則之間、同一訴訟原則之下的各個訴訟制度之間有沒有矛盾,不同的訴訟理論之間的分歧是什么,分歧產生的原因是什么。這樣對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理論的理解就會更加深入,有助于推進刑事訴訟的立法完善和刑事訴訟法學理論的發展。

最為突出的是,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是刑事訴訟具體制度設計的前提,是刑事訴訟法律精神的集中體現。但上述教材在這一問題的處理上卻并不是很清晰,因為該書第五章“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中第一節概述中一共講了方面內容:一是基本原則的性質和功能;二是國際通行的原則;三是我國基本原則的體系。第二節到第十五節分別敘述我國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問題是,既然國際通行的刑事訴訟原則有國家追訴原則、控審分離原則、無罪推定原則、公正審判原則、禁止強迫自證其罪原則、禁止雙重危險原則[6],那么我國的13個基本原則與這6個原則又是什么關系,我國的刑事訴訟法中有沒有國際社會已經通行的刑事訴訟原則,沒有說明了什么問題,原因何在?我國今后刑事訴訟立法需不需要確立這樣的通行原則,我國現有的13個原則又該如何定位,與通行原則的契合之處與差異之處分別在哪里?這一系列的追問,便可以將我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的前世、今生、來世在學生強烈的求知欲驅使下問題化了。

當然,刑事訴訟法教科書中這樣的問題還很多,如我國的檢察獨立、審判獨立與域外的司法獨立之間的不同點在哪里,我國對程序性爭端處理中的決定與域外的“準抗告”程序之間的差異何在,為什么存在這種差異,等等。通過一系列追問,學生便會拓展思考空間,拓寬知識面,更好地把握我國刑事訴訟法的實然與應然。也只有這樣,這一計劃培養下的學生才能對教科書的內容有準確的理解,又能在重要問題上超越教科書的理解,并在同情的基礎上進一步關注這些問題的解決,進而對司法實踐中的問題予以關注,最終對我國刑事訴訟的把握更全面,一旦走向工作崗位才會“以自己的良知和智慧維系著法律公正和社會良善”,“憑借深厚的專業知識和豐富的實踐經驗分辨是非、判斷利弊,合理推論、作出處斷”[7]。這樣的刑事訴訟法學習與其他學科類似的學習結合起來,相互補充、相互促進,才能使本科的“卓越法律人才培養計劃”落到實處,使未來的法律人擔當起國家法治建設的大任,使十八屆四中全會提出的“依法治國”目標順利實現。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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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大學出版社,2002:3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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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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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新《刑事訴訟法》 職務犯罪 非法證據 證人保護 技術偵查

一、新《刑事訴訟法》有利于職務犯罪案件的偵查工作

(一)證據類型的擴大

當前傳統的偵查模式主要還是依賴于獲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來突破案件,然而實踐中更多的會依賴電子信息的方式進行交流和溝通,新《刑事訴訟法》將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列為法定證據,偵查人員可以根據偵破案件的需要,獲取行賄者和受賄者進行與賄賂有關的交往的電子數據,或者通過獲取偵查實驗和辨認等的筆錄,間接證明涉案者實施賄賂的可能性,至少可以將電子數據、偵查實驗和辨認筆錄作為對涉案者施加心理壓力的砝碼,敦促其如實交代犯罪;同時該法第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這些規定擴大了職務犯罪偵查工作的取證范圍,確實有利于職務犯罪案件偵查工作。

(二)證人保護制度

原有的證人作證制度由于證人存在害怕被報復、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理,證人出庭作證難的問題難以攻克,新《刑事訴訟法》中第六十二條規定對于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犯罪等案件,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因在訴訟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采取保護措施的證人保護制度,避免了證人因顧忌被報復而不敢作證的風險,從而有力的保障了取證工作的順利進行。

(三)延長了拘傳和報捕的時間

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案情特別重大、復雜,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24小時。該規定一定程度上緩解了原本的12小時內調查、取證等工作的時間壓力,更加貼近實踐中偵查工作的需要。同時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十四日以內作出決定。在特殊情況下,決定逮捕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三日。報捕時間的延長在保護人權的同時也為追訴犯罪提供了更合理的時間保障。

(四)拘傳和監視居住等強制措施的加強

新《刑事訴訟法》根據偵查刑事犯罪的需要,改變了相關強制措施的適用條件,該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對于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的賄賂犯罪,在住處執行監視居住可能有礙偵查的,經上一級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批準,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刑事訴訟法》的這一規定,解決了犯罪嫌疑人因重大疾病無法羈押而取保候審又可能出現串供等問題,使得監視居住成為一種在犯罪嫌疑人被羈押前可變相關押的強制措施,實質是對過去偵查實踐中存在的在特定場所實施監視居住的合法化,據此,檢察機關在偵查特別重大的賄賂犯罪案件時,就可以根據辦案需要指定居所對涉案者實施監視居住,使其與外界隔離,以增強涉案者的心理壓力,迫使其盡快交代犯罪事實,既保證了犯罪嫌疑人的醫療與恢復健康又確保了杜絕串供。

二、新《刑事訴訟法》下職務犯罪偵查工作面臨的問題

傳統偵查模式下,檢察機關自偵部門偏向于口供的取得,而新《刑事訴訟法》在進一步完善人權保障制度、證據制度的同時也對現行的職務犯罪偵查辦案模式帶來了重大的問題。

(一)禁止強迫自證有罪的優劣

新《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該規定的初衷在于更好地保障人權,然而實踐中也可能出現犯罪嫌疑人充分的運用該權利,選擇以沉默對待,拒絕回答有關的犯罪問題以期望逃避法律責任,這種沉默權的行使對于有關賄賂犯罪問題產生了極大的影響,原因在于目前的賄賂犯罪主要還是依賴于行受賄雙方的言詞證據和其他間接證據的互相論證上。新《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不能強迫證明其有罪的規定,從制度上進一步遏制刑訊逼供和其他非法取證的行為,保障訴訟參與人的合法權利,彰顯程序正義,但在一定程度上也給職務犯罪的偵查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律師提前介入加大了偵查活動的難度

新《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自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托辯護人;在偵查期間,只能委托律師作為辯護人。被告人有權隨時委托辯護人。第三十六條規定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可以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申訴、控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關情況,提出意見。在貪污賄賂犯罪案件中,往往存在著取證困難的問題,因此取得口供成了至關重要的環節,對犯罪嫌疑人的強制措施也起到了一定的取證作用,因此律師介入案件偵查,并在偵查階段取得了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權利,不可避免地存在律師被利益所誘惑,給犯罪嫌疑人等出謀劃策以逃避問題的可能性,從而在一定程度上干擾偵查人員順利取得口供。

(三)證據要求更加嚴格,明確非法證據排除

新《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等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規定,有利于防止刑訊逼供等違法犯罪行為的發生,同時也為其逃避法律責任提供了新的辯護理由。當前的職務犯罪案件偵查工作,偵查人員不可避免的會在思想上、政策上給犯罪嫌疑人造成犯罪嫌疑人給予壓力以期攻破其心理壓力,因此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法庭辯護中,發現對自己不利的方面,便會說成是偵查人員的威脅和引誘等,那就會使取得的言詞證據有排除的可能性。  

三、如何應對新《刑事訴訟法》對職務犯罪案件偵查工作

(一)辦案重心前移,強化初查工作

一是要以線索為突破口,積極開展全面、系統的初查活動;二是制定縝密的偵查方案計劃,將外圍工作做扎實,確保在初查階段就開始全面收集、固定和完善證據,三是充分運用收集掌握的證據,打消被調查人逃避法律制裁的僥幸心理,防止被調查人洞悉辦案意圖,毀證滅據、串供或訂立攻守同盟, 為立案和預審做好充分準備,最終以達到成案的效果。

(二)轉變辦案模式,從“由供到證”變為“由證到供”

一是偵查職務犯罪案件中應該將取證工作理念由過去的“由供到證”向“證供結合”、“由證到供”轉變,突出強調證據的客觀性要求,改變依賴口供的證據模式,證據證明理念要從“被動說明合法”向“主動證明合法”轉變。二是根據“兩個證據規定”,通過嚴格貫徹訊問過程中的全程錄音錄像等技術手段,從被動說明證據合法到主動證明證據合法的轉變,牢固建立證明偵查合法的證據鏈。三是加強現代技術手段,適時使用技術偵查措施,提高偵查的現代化和科學化水平,從根本上改變依靠筆、嘴、腿的方法,從而不斷提高檢察機關的偵查能力和執法公信力,實現“由供到證”向“供證結合、證供互動”的偵查模式轉變。

篇10

[論文關鍵詞]刑事訴訟法修改;職務犯罪;執法理念;人性化

目前,司法實踐中雖然典型的刑訊逼供現象已鮮有發生,但是通過“疲勞戰”、“車輪戰”等變相或打球的方式強行獲取口供的現象卻還一定程度的存在。近年被法學界稱為“國內非法證據排除第一案”的寧波鄞州章國錫受賄案等案件的曝光,使公眾對反貪部門執法辦案方式的合法性產生了質疑,這將影響檢察機關的司法公信力。而隨著民主法制進程的不斷深入推進,特別是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尊重和保障人權”,對檢察機關自偵部門的辦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不僅要做到文明規范執法,更應實行人性化辦案,通過剛柔并濟,實現所辦案件政治效果、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機統一。

一、人性化辦案的概述

(一)人性化辦案的概念

所謂“人性化辦案”,就是要依照法定的職權和法定的程序改變執法理念和執法方式,將法律賦予當事人的權利落到實處,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進行情感化操作,消除因人為因素給當事人帶來的“不平等”,通過在辦案過程中尊重人格、講究人道、保障人權實現偵破提速的良性循環。對于反貪部門而言,人性化辦案就是在法律框架內通過有效的人性化細節處理,緩解當事人,特別是犯罪嫌疑人的對抗心理,建立信任關系進行有效交流,在尊重人權的基礎上順利打開案件的突破口,快速偵破貪污、賄賂等職務犯罪案件。

(二)自偵案件實行人性化辦案的意義

1.有利于緩解當事人的對抗情緒,促進有效交流,提高辦案效率。反貪部門自偵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一般具有豐富的人生閱歷、見多識廣、位高權重,一旦接受訊問他們往往會因為心理落差大、畏罪心理強而產生抵觸情緒,以激烈或消極的態度進行對抗,處理不當容易使審訊陷入僵局。辦案人員如能在對犯罪嫌疑人動之以情,曉之以理的基礎上,注重人性化辦案的細節體現,就有可能讓犯罪嫌疑人逐步打消顧慮,從對抗轉為合作、配合甚至依賴,在信任的基礎上進行有效交流,從而積極主動地交代問題。因此,人性化辦案作為一種劑,有利于辦案人員有針對性地開展攻心策略,在偵查審訊工作中占據主導地位,從而降低辦案成本,提高辦案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