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法制度論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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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制度論文

篇1

【關鍵詞】高科技時代;民商法;創新

中圖分類號:D92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6-0278(2015)11-110-01

高科技時代的到來改善了諸多領域與行業的內部結構與外部實施,民商法作為經濟領域內約束行為的法律文獻也難以避免的要進行創新與完善。在這個問題上,民商法要始終以一顆開放、謹慎的心態去面對發生的新問題,將發現的新問題及時分析并采取有效的解決措施予以消除。高科技時代背景下民商法的創新要堅持傳統民商法平等自治、全面具體的基本原則,同時還要添加進重視生產與安全的原則。本論文將通過對現階段民商法的現狀進行分析,提出高科技時代背景下民商法的創新措施。

一、現階段民商法發展現狀

民商法是由民法和商法兩部分組成的,民法是在上世紀50年代設立的,商法是在上世紀70年代設立的,兩者共同構成了民商法的主要內容,在維護經濟發展方面發揮了巨大作用。我們將分開介紹兩者的發展現狀。

(一)民法的發展現狀

民法自上世紀50年代設立以來,在推動我國商業貿易、經濟發展方面發揮了極大推動作用。在經歷了半個多世紀的發展后,民法取得了舉世矚目的成就:其一,民法由最初的不健全、不完善的法律體系已經發展成為具有一定規模,涵蓋各種民商關系與行為的健全法律文獻。同時,隨著社會的不斷進步,民法也在不斷的完善與壯大,將各種新興民商關系行為及時記錄在案,切實的做到有據可查。其二,我國制定的民法可以基本反映市場經濟需求的情況。我們在新制定的或者修改以前制定的法規中都充分考慮了市場經濟需求因素。我國民法雖然具有很多優點,但在現階段也存在這明顯的缺陷。其一,現階段的民法缺少成型的文獻---民法典。另外,現階段的民法在內容上也存在缺少協調性、趨向行政化、過于形式化等問題,這都是我們需要解決與完善的。

(二)商法的發展現狀

上世紀70年代,隨著改革開放浪潮的不斷推進,我國的商業貿易行為激增,商法在這個時期應運而生。商法的出現是為了約束商業關系與行為,提供一個良好的貿易環境與經濟秩序。我國的商法制定的較晚,現階段還處在起步階段,還具備很大的發展與完善空間。從整體上看,現階段的商法具有以下特點:其一,政府干預過大。在商法的制定與頒布方面,政府干預力度過大。這使得商法體現出明顯的公共利益與領導階層意愿。其二,商法內容存在明顯不足。我國商法內容上的制定受各種因素的影響存在理論基礎薄弱、法律制度不健全等問題。

二、高科技時代背景下民商法的創新

(一)擴大調整對象

在高科技時代背景下,民商法的調整對象由現實中的經濟實體逐漸遍及網絡、新聞等領域內的虛擬主體。要想對切實有效的對各類經濟主體進行調整,民商法就要逐漸擴大自身的調整對象范圍,既包括現實主體也包括虛擬主體。承認網絡等領域中的虛擬主體是民商法擴大調整對象范圍的創新舉措。網絡等領域中的虛擬主體已經占據了經濟主體的半壁江山,是現實經濟主體在網絡領域的另一表現方式,并且包含著大量的經濟數據與關系,我們不得不對這個問題給與足夠的重視與關注。除此之外,民商法調整對象的擴大不要局限于虛擬主體,經濟數據、經濟關系、利益沖突、盈利方式都是我們需要調整與控制的問題。

(二)改革制度

調整對象的改變勢必會帶來制度的改變,民商法在擴大調整對象范圍時也要對相應的制度進行改革與完善。雖然在網絡等虛擬領域內的人由實際的“個體人”轉變為“電子人”,但也要接受民商法的管理與控制。為了有效的消除“個體人”與“電子人”在問題上的差異,民商法要制定相關的法律規定來解決。我們在實際工作中,可以為每一個“電子人”設計一個唯一的身份標識,從而承擔相應的民法責任與義務。通過上述措施不僅可以利于民商法的實施、追查責任人,還可以切實的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三)擴大法權內容

隨著高科技時代的到來,民商法的法權內容也要進行必要的擴大調整。商業貿易當事人和民事調查活動都已發生了顯著變化,當事人溝通方式已經突破了傳統意義下面對面的溝通方式,虛擬空間無紙化的溝通成為新型高科技溝通方式。傳統意義下民商法的法律原則和法律行為都已發生改變,主要體現在“域名權保護”和“版權保護”、“信息控制權保護”三個方面。我們不得不承認保護網絡用戶的個人信息安全和基本權益不受侵犯已經成為高科技時代背景下民商法創新的主要舉措與任務。

(四)民商法實施原則上的創新

隨著高科技時代的到來,我們要對民商法的實施原則進行必要的修改與完善。高科技時代背景下民商法的創新要堅持傳統民商法平等自治、全面具體的基本原則,同時還要添加進從平等出發、追求效益與安全的原則。添加從平等處罰的原則可以為經濟主體提供一個良好發展的平臺,平等的進行協商與享用經濟資源。網銀支付、個人信息認證、電子交易等方面需要民商法具有追求效益與安全的實施原則。民商法要承擔起保護商戶與消費者個人信息,交易安全的重任。

三、結語

高科技時代背景下的民商法改革已經到了迫在眉睫的地步,需要全社會共同努力來實現。希望上述內容能對高科技時代背景下的民商法創新起到一定的幫助與推動作用。

參考文獻:

[1]蔡廣元.當代經濟下我國民商法的發展初探[J].現代交際, 2013,6(360).

篇2

    一、制定民法典,必須摒棄“條件成熟論”的立法指導思想

    近幾年,有些人贊成制定民法典,但總覺得我國現時的經濟條件和理論條件均不成熟:我國目前正處于新舊經濟體制替換階段,新的經濟體制尚未定型,重要的經濟關系還沒有穩定下來,若現在就匆匆忙忙搞出一部法典來,勢必會造成法典的不穩定,而損害法典本身的權威性。此外,制定民法典需要相當濃厚的民法理論氛圍,我國近幾年法學界雖進行了大量的民法理論研究和宣傳。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仍缺乏理論深度,沒有形成一種全民性的民法文化,社會尚未作好迎接民法典誕生的心理準備,時機不成熟,不宜現在就開始制定民法典。

    應當說,“條件成熟論”所提出的理由并非沒有一點道理。但是,把新的經濟體制尚未最后定型,缺乏民法文化作為不宜現時制定民法典的基本理由卻顯得很蒼白。

    任何一個民族的民法文化,雖然不排除可以自發生成,亦可通過法學家的精心培育或由立法者制定實施民商法而形成,當今世界絕大多數國家都經歷了漫長的自然經濟加等級森嚴的奴隸社會和封建社會,沒有哪個民族天生就具有民法文化。就連盛行過羅馬法的西歐大陸,若非法學家們從羅馬城的廢墟下掘出失傳數世紀的羅馬法,并加以廣泛宣傳,西歐人至今可能都不知什么是民法??梢姡穹ㄎ幕强梢酝ㄟ^法學家們的精心培育和灌輸而逐漸在民族特性中生根發芽、開花結果的。一個民族的民法文化固然可以促成民法典的最終產生,而民法典的制定實施反過來亦可以萌發或推進民法文化。十多年前,我國社會絕大多數人尚不知“法”為何物。短短十幾年,法治觀念已在社會普通成員中深深地扎下根來。我國的法治文化從無到有,恰恰主要是許多法律法規頒布與實施的結果,沒有法的具體存在和有效實施,很難想象我國社會今天會是個怎么樣的社會。經過十多年的艱辛努力,我國社會已形成了一定氛圍的民法文化,這主要歸功于一系列民商法律法規的制定實施,法學家也在辛勤勞作,發表了數以千計的有關民商法方面的學術論文、論著和教材,這些為我國民法典的制定打下了較堅實的理論基礎。民法典的制定與實施。勢必又將促進我國民法文化的進一步發展,繁榮我國的民法理論。

    從經濟條件來看,我國確正處于新舊經濟體制更替時期。但是,歷史上從沒有哪個民法發達的國家等到經濟關系完全“成熟”以后才制定民法典,如法國,資本主義生產方式剛剛確立僅十多年,就制定出了近代法制史上第一部影響極其深遠的民法典—1804年的《法國民法典》,世界上第一部社會主義性質的民法典——《蘇俄民法典》——產生于1922年,此時距十月革命尚不過5年。我國當前經濟體制改革的主要目標。是要在我國逐步建立和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與資本主義市場經濟雖然在經濟目的上存在著本質區別。但兩者的運行規則卻無甚大差異,價值規律等基本市場規律仍在社會主義市場中發揮著重要作用。盡管我國現時市場經濟尚未完全發育成熟,但在立法上我們完全可以超前,充分借鑒甚至直接移植國外那些被證明是成功的民商規則,來充實我國的民法典。隨著對外開放的進一步發展,我國經濟正全面走向世界,與世界經濟尤其是發達國家的經濟保持一致,“按國際經濟慣例辦事”,已成為進一步開放的基本要求。這意味著我國民法典可以而且必須廣泛采納這些國際慣例。

    持“條件成熟論”的人立意要制定一部具有中國特色的民法典,其愿望無可非議。但有的論者卻把“中國特色”變成一種無形的沉重包袱,從心理上厭惡或是不敢大膽吸收人類的優秀民法文化。當今世界經貿在蓬勃發展,時不我待。我們不可能等到把什么問題都研究透了,待到社會經濟相對靜止下來了以后,再去制定民法典。如果是那樣,我們將永遠跟不上世界經濟發展的浪流。

    二、制定民法典,應堅持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

    縱觀近代以來法典式國家的民商立法,有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兩種立法模式。民商分立者,在民法典外另訂商法典,商事關系優先適用商法典,商法典沒有規定的。則適用民法典。民商合一者,只制定民法典,不另訂商法典,但在民法典外制定系列單行法規??梢?,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這兩種立法模式的區別,在于要不要在民法典之外另行制定商法典。民商分立者仍承認商法是民法的組成部分,是民法的特殊法;民商合一者亦不否認商法的存在。    我們制定民法典,要不要同時再搞一個商法典呢,即是說到底是民商分立還是民商合一,我認為,這不是哪個權威一句話就能定奪的問題,法學研究的目的是給立法者提供切合實際需要的理論根據,為立法指明方向。這就要求理論研究者要摒棄“門戶之見”,抱著誠實的態度來進行研究。不能搞民法的就主張民商合一,搞商法就要求民商分立。法學界長期存在著一種不好的文風,自己研究哪一個法律,就恨不得把該法弄成個“獨立部門”才好,似乎只有這樣。才顯得自己的研究工作有多么重要,是搞民商分立還是搞民商合一,要看采用哪一種立法模式,更能適合市場機制的需要,更有利于健全市場法制體系。

    商法典在許多國家如法國、德國、日本的出現是歷史的產物。近代資產階級是從西歐中世紀商業貿易中孕育成長起來的,它們與當時封建社會其他階段、階層有著不同的經濟利益。資本主義生產方式確立后較長一段時期,商業貿易仍然在資本主義市場經濟中占主導地位。商業資本與其他資本更不用說與社會其他階層如工人、農民依然有著重大的利益差別。在這種經濟形勢下,專為保護商人特殊利益,調整商人內部關系的商法典的出現是不足為怪的。二十世紀以來,尤其是二戰以后,工業資本和金融資本先后崛起,商業貿易雖仍很重要,但工業生產和金融活動在經濟舞臺上愈來愈扮演著極其重要的角色,商品生產、商品流通、金融活動三足鼎立,市場社會化,商人世俗化,已不再存在一個有著特殊利益的商人階層,亦不存在具有獨特特征的所謂商行為。故此,為適應這種極度變化了的經濟形勢,本世紀以來許多國家在民商立法方面采民商合一,更是歷史的必然。

    我們今天所要建立的市場經濟是一種全球性的、全社會性的、徹底開放的、現代化的經濟機制,其規模、深度、普及性是上個世紀以商業為龍頭的商品交換經濟所不能比擬的,人們之間的相互依賴性越來越強。那種把商人的利益與社會其他階層的利益人為地強行分割開來的做法早已不合時代潮流了?,F實生活及將來高度發達的市場經濟,都不存在民商分立的客觀基礎。

    民法與商法都是調整平等主體間的社會商品經濟關系的,都必須貫徹平等、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基本原則,其調整手段在本質上也是一致的。盡管商法在調整某個特殊經濟領域中有某些特殊手段,但這種特殊性不足以使其脫離于民法而獨立存在;而且也正是因為這些特殊性,才使得它在民法體系中保持著相對獨立的地位,成為民法的特殊法。如果在民法典外還制定一部商法典,就須再就主體、行為等總則性問題作出規定,如前所述,現代高度發達的市場經濟,市場社會化,商事主體與民事主體、商事行為與民事行為無甚區別,因此,商法典中的商事主體制度,商事行為制度無非是民法典中的民事主體制度、民事法律行為制度的翻。版,這無疑造成立法上的浪費、重疊;若作出的規定與民法典相矛盾,這不僅不可能,即使有可能,就將損害市場法制的和諧、統一、權威,令人無所適從。如果商法典中沒有包括規定主體、行為制度在內的總則,則“法典”只不過是“法規匯編”而已。    有鑒于此,我國制定民法典,應當堅持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

    三、精心構制,實現民法典的現代化

    民法發達是一個國家法制發達的標志,而在法典化國家,民法典的存在又是民法發達的標志。正因為這樣,民法典的制定,是我國立法史上一項世紀性的巨大工程,必須以極其嚴肅認真、對社會負責、對后代負責的科學態度來對待。我國民法典將在二十世紀和二十一世紀之交產生,此時,距近代史上第一部民法典——1804年的《法國民法典》——已近二百年,距《德國民法典》——二十世紀民法典的楷?!嘟倌炅?,世界已發生了翻天覆地的巨大變化。我們不僅要繼承和借鑒人類優秀的民法文化,更要面對今天的現實,制定出一部符合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客觀情況,具有濃厚現代化氣息,能經得起歷史考驗的民法典。

篇3

究其原因,蓋文學作品表現的是人類的生活和情感,人性的精髓因民族、地域、文化傳統所產生的差異也許可以忽略不計,翻譯高手能夠從語言文字中提煉出人類感覺的共同"精魂","投胎轉世"之后,語言習慣的差異便通過翻譯家的再創作"化"之而去,出落的是"依然故我"的仙女。然而法律概念是法律制度的載體,翻譯往往是從無到有的過程。用目的體系(本土的)法律術語對譯出發體系(比如英美的)法律術語,意味著把不完全相同的兩種制度牽強地疊合在一起,即使二者所代表的制度內涵有著共同的"精魂",但細微的差別也可能移植制度的功能。當然,如果立法者的本意是要用本土的制度"化"掉本源的制度,著意把出發制度的內涵植入目的制度,又另當別論。但許多情況下并非如此,象《海商法》這樣一部強調保持淵源制度完整體系的法律,法律術語之間的差異一旦"化"掉,就無法實現法律規范的功能和法律移植的目的。[3]

我們不妨剖析一個《海商法》制度"海上貨物留置權"為例,Possessory Lien,[4]翻譯如何給法律概念解釋造成困惑,由此看出法律術語翻譯方法在以法律移植為主要立法淵源的我國具有怎樣特別的意義。這一至少在具體學科的比較法研究中尚未引起足夠重視。

一、海上貨物留置權產生背景和由此引出的法律解釋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開創了我國將國際公約直接變為國內立法方式上的先例,并且成為我國大陸第一部系統引進英美法制度的立法。這一立法特色對海商法中的概念界定和制度內涵的解釋起著極為重要的作用。從法律結構上看,《海商法》幾乎全部是對國際公約或構成國際航運慣例重要組成部分的國際標準合同形成的。由于公約的邏輯結構十分嚴密,加之公約淵源于英美法,概念、制度自成體系,與隸屬大陸法傳統的我國一般民商法體系難以融合,故只能采取整章移植國際公約或國際標準合同的方式,構成我國《海商法》各章的。如涉及本文討論的海上貨物留置權的兩章內容,分別為第四章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第六章船舶租用合同,第四章是移植《海牙公約》、《海牙-威斯比公約》及《漢堡規則》的內容,只是根據我國的航運政策進行了取舍,具體規范結構則是翻譯原文;第四章中"航次租船合同"一節還了國際標準合同如使用率較高的"金康"合同(GENCON);第六章主要是參照幾個國際標準合同制定的[5]。

由這種移植方法所形成的我國海商法概念獨具特色――公約或標準合同中的概念按照其在本章中的特定含義翻譯,《海商法》各章的概念涵義都在本章中加以解釋,同一中文法律術語并不要求其涵義在整部法律中是一致的,相應地,同一法律術語的多個涵義則在各章中分別被譯成不同的中文概念,某些英國制度的分支概念被譯成不同的中文后甚至代表互不相干的制度。例如Lien是英國法中重要的財產擔保制度,我國傳統中譯為"留置權",但它的內涵為"優先權",遠遠大于我國"留置權"概念[6],其中包括Possessory Lien、Maritime Lien和Equitable Lien(衡平法留置權)[7]。Maritime Lien是Lien制度中最為重要的組成部分,我國民商法中沒有對應的術語,《海商法》第二章采用文義譯法直譯作"船舶優先權"[8],譯出了Lien的"優先權"含義――優先權毋須占有標的物,而直接依法律規定的受償順序從標的物中優先于其他債權獲得清償;而Possessory Lien在在英國財產擔保法中是基于合法占有(留置)標的物而取得優先受償權,這一制度與我國民事留置權制度的功能有諸多方面相似(而不是相同),按本義譯出為"占有留置權" (或"占有優先權"), 而按照我國民事"留置權"的特征解釋,留置權本身就是一種以"占有"為前提而產生和存在的權利,因而翻譯者為了避免同義重復,去掉了"占有"二字,成為《海商法》第四章中的"留置權"[9],亦即本文所討論的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如此以來,在對法律規范進行比較法解釋和比較法研究時至少引起了兩個問題:

(1)同源于英國法中的Lien制度體系的海上貨物留置權與船舶優先權在我國海商法中卻變成了兩個互不相干的制度――Maritime Lien在我國作為船舶"優先權"構成獨立的制度體系,Possessory Lien作為我國的海上貨物"留置權"成為我國民事留置權的一個分支。原有Lien制度體系下的兩個分支概念之間以及分支概念與總概念之間的內在聯系被完全切斷了。不只如此,《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在譯為英文本時,把"船舶優先權"被譯作priority(而不是其原始術語[10] Maritime Lien),進一步切斷了以英文詞義為線索回溯到出發體系中去尋找制度淵源關系的途徑。

兩大法系的留置權制度與各自體系內的優先權制度密不可分、協同作用,在功能設置上此消彼長、相互彌補,共同調整海上貨物運輸關系,擔保承運人和船舶出租的債權實現,構成完整的制度總和。而僅就留置權制度而言,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之間存在較大差異。在兩大法系海商法律制度中,優先權制度與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是密切相關、協同作用的,二者功能互補,此消彼長,各國對于單一制度的設置各不相同,甚至名稱都不盡一致,但的功能之和卻大致相同[11]。因此研究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時必須同時研究各國的優先權制度,否則無法知曉各國在保護海上貨物運輸法律關系中的債權人的制度?!逗I谭ā吩谥贫纫浦仓袇s由于翻譯方法問題切斷了英國法中具有明顯聯系的兩個法律術語所代表的制度之間的聯系。

(2)相似而不相同的兩種制度――英國法中的占有留置權與法中的留置權制度――之間的差異隨著"占有"二字的省略而被抹去,作為淵源制度的英國占有留置權制度被賦予了目的體系中國民事留置權制度的全部特征,這成為長期以來我國研究、解釋我國海上貨物留置權概念時套用民事留置權法律特征的根源。其實,兩類"留置權"存在著許多差異:民事留置權制度淵源于大陸法系擔保制度,而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淵源于英美擔保法制度。突出的問題是,英國法中的占有留置權制度以合約留置權為主體,法定留置權只是一種對于法律主體和法律關系適用范圍很小的補充性權利;而大陸法的留置權制度以法定為重要特征之一,不允許自行約定留置貨物。在海上貨物留置權被強加以民事留置權特征之后,這種差異成為法律適用中的最大難題。比如提單中大量存在的留置權條款的效力如何認定,成為司法實踐中長期爭論不休的問題。否定合約留置權的判決一再受到航運界振振有詞的質疑,[12]相比之下,司法部門的論證在邏輯矛盾中顯得有些乏力,比如一面在文章的開頭"海上貨物留置權的法律特征"的命題下否定約定留置權的效力,一面又用文章的主要篇幅討論英美合約留置權條款的內容及其約束力。[13]另一種肯定約定留置權效力的論證是依據民法學關于大陸法系"物權性留置權"與"債權性留置權"劃分的,把"債權性留置權"與合約留置權混為一談。[14]可見以大陸法留置權理論解釋淵源于英美法的概念只能削足適履。

《海商法》關于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的規定只有三條,本身并沒有肯定或否定合約留置權的效力,留置權的成立要件、留置權的行使方式、以及留置權與訴前扣貨的關系問題等等,界定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的特征依賴于對海上貨物留置權概念的解釋,而解釋的方法卻全依賴于法律原理――究竟選擇我國民事留置權理論抑或適用英美擔保法理論作為解釋海上貨物留置權概念的依據,成為實踐和理論都無法回避的問題。

二、法律術語的翻譯方法及其對于法律解釋的意義

法律術語的翻譯在法律移植中的意義遠非文字技巧問題,它直接決定法律概念能否作為制度移植的載體,準確、完整地傳達立法者移植某項制度時的意圖,換言之,能否按立法意圖繼受外國法律規范的內涵,充分體現其制度功能,很大程度上取決于翻譯方法。所以港臺民商法專家對于法律術語特別是英美法術語的翻譯方法都十分重視。綜合起來大概分為兩大派論:

從事大陸法學民商法研究的學者認為,"應將英美法之概念用語,納入我國既有之法律體系,使之與現行法概念用語相契合。"[15]主張將出發體系概念所代表的功能相同或相近的制度統一用目的體系的相應概念來表示(本文稱之為"制度功能對譯法"或"功能譯法")。

從事英美法研究的學者則認為,"憑一兩個相同的地方把一個法律體系的術語與另一個法律體系的術語劃上等號,很容易把術語在一個體系的意義帶入另一個體系里去",主張"只有當兩個概念之間的差異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具重要意義時才可以劃上等號,否則寧可生造詞語。"[16](本文稱之為"概念內涵直譯法"或"文義譯法")

《海商法》移植Lien制度時實際上分別采用了上述兩種不同方法進行翻譯――把Maritime Lien譯作船舶"優先權"采用的是文義譯法[17],反映了出發概念自身的內涵;而把Possossory Lien譯作"留置權",采用的是功能對譯,亦即出發概念所代表的制度與目的體系中的某一制度具有相同或相似功能時,直接用目的體系中的相應概念來代替出發。如果按文義譯法直譯,則possessory Lien應譯為"占有優先權"或"占有留置權"。(總概念Lien可譯作"優先權"或留置權)。這種在同一部法律中采用兩種不同方法翻譯同一體系的分支概念的作法,進一步增加了進行比較法解釋時尋找法律制度源頭的難度。

筆者認為,功能對譯法的弊端在于,它把一個體系中的術語的內涵強加于另一個體系的術語內涵之中,或者導致出發概念內涵的遺落,或者導致其內涵的增衍,實際上造成對所移植制度規范的任意縮小解釋或擴大解釋。所以,文義直譯法更符合法律術語翻譯的內在要求,能夠盡可能客觀地表達概念所代表的制度內涵。象"優先權"( Lien)這樣的概念,我國現行普通民事法律體系中并沒有相應制度,采用直譯生造詞語反而提供了尋找法源的線索,我國司法實踐中對于如何適用"船舶優先權"制度的討論普遍從英美法制度中去尋找解釋依據,在比較法研究方法上沒有分歧,這與術語翻譯保持了英國制度的原貌是分不開的;而屬于同一制度的Possossory Lien(占有優先權)由于按功能對應譯為我國已有固定內涵的 "留置權",因而順理成章地被納入我國留置權制度體系,海上貨物留置權變成為我國民事留置權中的特殊制度,從而改變了這一制度與母體的淵源關系,進行比較法解釋時常常陷入異化概念的陷阱找不到出口,在信息不全情況下司法實踐中只能套用我國留置權概念特征去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其牽強附會已如前述,直接影響對規范內涵的理解和制度功能的發揮。比如根據我國民事留置權理論,留置權是法定擔保物權,因而不承認約定留置權的效力。如果適用民事留置權的法律特征來界定海上貨物留置權,認定海上運輸合同中約定留置權的效力就缺乏法理依據,然而在海事審判實踐中扣貨的依據恰恰是提單的留置權條款,對留置權法律規范中所確定的留置權成立條件加以解釋時,也又能不適用英美法中合約留置權理論,包括對留置權條款進行解釋的合同解釋理論。

當然,采用何種方法翻譯要視具體情況而定,王澤鑒反對"個別法規定之基本概念皆因循其所繼受國家之法律理論",主張"設法使之與整個體系相配合,融為一體" ,也是為了使法律的有機體內"部分與整體調和,以實現其規范之功能"[18]。從前面介紹的《海商法》立法背景來看,我國海商法移植追求的是海商法制度自成體系,甚至各具體制度自成一體,因而其中的個別概念若要"與整個體系相配合,融為一體",應當首先考慮與海商法的相關制度相協調,由此構成完整的功能體系。如果為了與本國既有的民商制度概念一致而牽強地采取概念對譯,則破壞了《海商法》內的部分與整體的調和關系,影響法律規范功能的實現。

無論我們如何選擇翻譯方法,法律概念作為"部分"都難以同時兼顧與本源制度體系的"整體"和本土制度體系的"整體"協調關系,所以,討論法律術語的翻譯方法對于法律解釋和理論研究的意義主要在于,當我們對移植的法律術語及其代表的法律制度進行解釋時,切不可忘記這些術語并不一定反映了制度的原貌,術語的內涵有時只是由翻譯者確定的。表面上完全相同的概念所代表的制度可能不完全相同;而表面上毫不相干的概念之間實際上卻存在著某種制度聯系。所以即使主張把英美法術語納入我國概念體系的學者,也特別強調要"通過解釋途徑",否則會造成望文生義,穿鑿附會。這一點,在解釋主要通過翻譯所產生的《海商法》時應受到格外的重視。換一個角度說,如果在法律適用和理論研究中都時時意識到這個問題,那么,討論使用什么方法來翻譯法律術語的問題也就沒有意義了,因為術語本身不過是一種文字符號而已,它并不等于法律制度本身,制度的內涵是通過解釋途徑附于這個符號之上的。

三、"概念還原解釋法"―― 海上貨物留置權解釋方法的一個啟示

盡管法律術語的翻譯作為法律制度移植的方法具有內在不可避免的缺陷,其所代表的法律制度在移植中可能經常發生增衍或遺漏,然而,只要法律移植仍是我國生產法律的主要方式,我們就別無選擇。彌補這種缺陷的途徑是比較法解釋。比較法解釋的目的就在于"將外國立法例及判例學說作為一種解釋因素,以求正確闡釋本國現有法律規范之意義內容"。[19]筆者主張,在進行比較法解釋的過程中,應當深入分析和認識我國法律制度與所繼受的外國立法例之間的淵源關系,把特定概念的內涵及其法律特征還原到所繼受的該外國法中,以最大限度地尋求對法律概念作出準確、完整、合乎邏輯的比較法解釋。這種解釋方法本文稱之為"概念還原解釋法"。采用這一解釋方法,關于海上貨物留置權的概念特征與制度功能之間的諸多矛盾都得到了合理的解決。

運用"還原解釋法"的第一步,是準確無誤地找到法律概念賴于產生的"祖籍"。在許多情況下這并非一件直截了當的事情。如前所述,《海商法》的立法背景為追索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的淵源提供了一個路徑。然而,即使海商法全部是從國際公約和國際慣例移植而來,這些公約和慣例卻是兩大法系各國制度長期博羿、借鑒和融合的結果,僅就具體的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而言,如何能確定它淵源于英國財產擔保法中的而不是大陸法系的擔保物權制度呢?從法律文本中找不出任何線索,所有的線索都在翻譯中被切斷了(已如前述)。這個答案只能通過對公約、英國擔保法和大陸法系擔保法中的"留置權"制度進行比較,找出與我國海上貨物留置權規定最相近的制度。

經對公約與英美海商法制度比較,筆者看到,海運公約和慣例基本上是英美等海運大國海商法制度的翻版,至少在技術結構和法律體系上如此。為遵從國際法規則,公約成員國都會以不同的立法形式把國際條約的內容納入內國法律制度體系,非成員國的海商法制度與國際公約和國際慣例的聯系往往也比與本國普通民商法制度體系的聯系更為密切,國此各國海商法成為一個相對封閉的獨立體系,即使在海商法制度與本國民商法制度整合得較好的大陸法各國,在研究海商法制度時也都在很大程度上借助于英美法理論。雖然這已成為常識,然而在絕大多數人都認為我國海上貨物留置權與淵源于大陸法系的民事留置權具有共同的法律特征的情況下,筆者得出這種結論需要拿證據才能服人。

面對如何協調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與本國民商留置權制度的關系問題,筆者研究發現,實行民商分立的大陸法各國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都與本國民事留置權制度都大相徑庭,而且就功能(而不是概念)而言,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實際上是由"留置權"概念下的同時履行抗辯權制度[20]和不同名目下的優先權制度[21]共同構成,亦即大陸法各國將英美法Possossory Lien(占有優先權或占有留置權)制度分解為留置的權利和優先受償的權利和兩個功能互補的制度,從而把英美法制度(而不是概念)納入本國民、商法體系,使之與本國既有的概念和制度相契合,但在法律用語上,幾個國家都避免直接稱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為"留置權"或"優先權"(這樣就避免了前文所說的術語對譯造成的概念內涵增殖或遺落的缺陷),只是具體規定了海上貨物運輸債權人如何通過占有標的物獲得優先受償的權利。這一信息進一步排除了用民事留置權特征解釋我國海上貨物留置權概念和制度的合理性。與我國大陸同樣實行民商合一體例的,是采用"特別留置權"制度來解決這一問題的。臺灣的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屬于特別留置權,與普通民事留置權之間具有巨大差異 。[22]國內學者習慣于引用臺灣學者的觀點作為論證依據,對于臺灣的特別留置權不可不特別留意。盡管我國理論界主流意見趨向民商合一,但海商法制度相對于國內其他民商法的獨立地位已如前述。

《海商法》關于承運人的貨物留置權制度的規定采用的是"金康"合同格式,其中的"留置權"特征與英國法Possossory Lien制度的特征一樣,所列舉的留置權項目包括運費或租金、共同海損分攤、滯期費、承運人為貨物墊付的必要費用,以及應當向承運人支付的其他費用,其范圍大于大陸法各國海上貨物留置權的范圍[23],而囊括了合約留置權中任何可能產生的費用;從《海商法》條文的內容來看,留置權的實現須經法定程序而不得自行變賣,這一明確規定反映了英法"占有優先權"效力特征;從留置權與訴扣貨兩項制度的關系來看,體現了"占有優先權"與"衡平法優先權"制度功能互補的特點。整個海上貨物留置權規范無不滲透著英美法Possessory Lien制度的特征,換言之,我國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整合了大陸法海商法以"留置權"制度和優先權制度共同承擔的功能。由此可以確信,我國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與英美法占有留置權同源,與淵源于大陸法留置權制度的我國民事留置權制度有著不同根系。

把我國海上貨物留置權概念還原為Possossory Lien,從英國財產擔保法中尋找解釋這一制度特征的理論,實踐與理論的邏輯矛盾就得到合理的解決:

(1)關于海上貨物留置權的性質和留置權條款的效力問題。

在英國法中,Possossory Lien 既可依法律規定而產生,也可依合同約定而產生。普通法規定的留置權(即法定留置權)不僅在范圍上小于合約留置權,而且適用條件限制很多。就二者的效力而言,法定留置權只是作為當事人之間關系或他們之間交易定情形下的默示條款或法律后果。所以只有合同沒有約定或沒有相反約定的情況下,才起作用。亦即,約定的留置權效力優先,普通法留置權為補充性或選擇性的權利。因此,我們不必借助大陸法留置權理論,依"法定擔保物權"說否定合約留置權的效力或以"債權性留置權"為佐證肯定合約留置權的效力,而應當依據英美法的合同解釋規則確認留置權條款的效力,"概念還原解釋法"為這種實踐提供了理直氣壯的根據。

(2)關于海上貨物留置權的成立要件和行使方式問題。

《海商法》規定了兩類不同的貨物留置權:承運人的貨物留置權和船舶出租人的貨物留置權,它們分別源于Possessory Lien中的"特別(占有)留置權"(Special Lien,或"特別占有優先權") 和"一般(占有)留置權" (General Lien,或"概括留置權","一般占有優先權")[24]。這兩種貨物留置權的效力規范[25]、成立要件及行使方式都不相同,這一重要問題在海上貨物留置權研究中被忽略,是不了解二者的淵源制度所致。

作為承運人留置權淵源的特別留置權與我國民事留置權制度相似,是指留置權人扣押占有某項財產直到該特定財產所生費用全部清償為止的權利。這解釋了我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承運人留置權成立的條件――留置權人只能就留置物產生的費用留置該特定財產,卻并不必問該財產的所有人(貨主)是誰。同時,特別留置權不含有債權人出賣標的物的權利,只有當制定法明文規定的情況下,留置權人才可以按規定的程序出賣留置物,這為解決我國承運人行使貨物留置權的方式問題找到了依據;留置權與法院扣貨之間的關系也從中找到了答案――在英美法中,通過申請扣押把留置權轉移給海事法官的做法,是行使留置權的主要方式,也是實現優先請求權的唯一方式。留置權僅僅是一種抗辯權,法院扣押貨物所實現的是優先權,這一優先權因留置權人占有標的物而取得,但海上貨物留置權人不能象民事留置權人那樣自行處理留置的財產,而只能通過司法扣押拍賣標的物而實現其優先受償的權利。

一般留置權則是為了擔保一般債權而設置的擔保,更類似于我國的質權。根據一般占有優先權,留置的財產可以不是留置請求權的標的,它可以基于行業慣例產生,也可基于雙方認可的持續性先例而確定,還可以由雙方在合同中明確加以規定。我國船舶出租人行使留置權必須以貨物為租船人所有,卻不以置于船上的貨物為產生請求權的標的物為限,即源于此。

關于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的其他一些爭論不休的問題,運用"概念還原解釋法",把翻譯過來的"留置權"概念還原到它基于產生的制度土壤中去,都能獲得完整、合理的解釋。索本求源不僅適合于解釋象海上貨物留置權這樣處于兩大法系夾縫中的概念,也不僅僅對于象《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這樣一部典型地成體系移植的法律的解釋具有意義,筆者相信,作為比較法解釋和比較法研究的一種思維方式,"概念還原解釋法"對于由移植產生的所有法律概念的解釋都是一種啟示。如果運用這種比較法解釋方法通過統一的司法解釋把概念的內涵加以確定,會避免實踐中的大量爭議而在許多問題上實現司法統一。

[1] 載于《北大評論》第2卷第1輯,轉載于《文摘》2000年第6期。

[2] 錢鐘書:《林紓的翻譯》,載于《錢鐘書散文》,浙江文藝出版社,1997年7月版,第269頁。本段加引號的部分都是錢先生描述文學作品翻譯的"化"境時使用的詞匯。

[3] 各國海商法都極少照顧與本國其他法律之間的銜接,因為海商法主要由航運慣例構成,國際一體性很強,在各國國內法體系中都處于相對獨立的地位。

[4] 《海商法》中譯為"留置權", 用于指稱我國的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筆者主張按字義翻譯為"占有留置權",本文后面將用重要篇幅專門介紹《海商法》譯法的由來和筆者譯法的理由。

[5] 這一部分參見郭日齊:《我國<海商法>立法特點簡介》,載于《〈海商法〉必讀》,交

通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3頁。作者是制定、頒布《海商法》期間國務院法制局顧問。

[6] 考證這兩項制度之間的關系真是煞費苦心,因為我國海商法論著一般只有關于Maritime lien 的介紹,Possessory lien在英國海商法中主要由合同約定,適用各種國際標準合同,很少有海商法對于Lien制度進行系統討論;而我國民事留置權理論又幾乎不介紹英美留置權Possessory lien制度,個別提及這一制度的文章對英美留置權制度的功能也有嚴重誤解。例如用英國學者Treital的觀點――"留置權可以填補國內時履行抗辯適用范圍的有限性所留下的空白",來說明我國留置權與同時履行抗辯權適用范圍上的差異(參見王利明:《民商法理論與實踐》,吉林人民出版社,第278頁),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以大陸法為主的我國民法學界對于英美法留置權和優先權制度的陌生。實際上,Treital 所指的留置權正是英國法中Lien,英國法的這項擔保制度具有多重功能,《布萊克法律辭典》(Black’s Law Dictionary)列舉了Lien的9個內涵,其適用范圍比同時履行抗辯權廣泛得多;而大陸法系的情況恰恰相反,同時履行抗辯權的適用范圍要比留置權廣泛。本文主張在研究以移植英美法為立法資源的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時,盡可能深入探究兩大法系在相同的"留置權"概念的標簽下隱藏的制度差異。

[7] 關于英國優先權和留置權的介紹參見董安生:《英國商法》,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443-449頁;司玉琢:《優先請求權·時效·碰撞責任限制》,大連海運學院(內部發行),第55頁;司玉琢:《新編海商法學》,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00頁。

[8] 朱曾杰:《關于<海商法>第二章》,載于《〈海商法〉學習必讀》,

第54頁。作者解釋,按傳統通譯法譯為"海上留置權",多數專家現在認為不恰當,譯為"優先權"是按字義譯出的。另參見徐新銘:《船舶優先權》,大連海事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1-2頁。作者在書中列舉Maritime lien的許多譯法:海事優先權、海上留置權、海上優先請求權、船舶優先請求權、船舶優先權,等等。

[9]參見司玉琢主編:《新編海商法學》,人民交通出版社,1991年版,第100頁。

[10]筆者原系海事法院法官,了解到最高法院交通審判庭和海商法專家對這種譯法普遍給予批評,但尚未見對這一術語見諸文字的討論。

[11] 海上貨物留置權與優先權制度的功能互補關系,在關于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比較研究中也沒有給予充分注意,這一筆者將在另文發表的畢業論文的第二部分《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的功能比較研究》中詳述。

[12] 參見徐霆:《淺析提單與租船合同的留置權條款》,載于《中國海商法協會通訊》,1996年3月刊;湯凱:《論海上貨物留置權》,載于1991年《中國海商法年刊》,第208頁;(香港)陳承元:《承運人之留置權》,載于《國際海商法律實務》,郭國汀主編,大連海事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331頁。司法部門也有個別文章贊同這一觀點,見伍治良:《淺論海上貨物留置權》,載于《海事審判》1998年第4期,作者是某海事法院海商庭庭長。

[13] 參見傅緒梅:《中國海商法詮釋》,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第170頁,作者是前任最高法院交通審判庭庭長;同時參見金正佳等:《海上請求保全專論》,大連海事大學出版社,第178頁,作者是某海事法院業務院長。他們的觀點在司法實踐中具有很大權威性。

[14] 劉志文:《論我國海上貨物運輸中貨物留置權的性質及其》,載于《中國海商法年刊》,1995年卷,第161頁。

[15] (臺)王澤鑒:《附條件買賣買受人之期待權》,《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一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130頁。

[16] (港)何美歡:《香港合同法》(上冊),北京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3頁。

[17] 朱曾杰:《關于<海商法>第二章》,載于《〈海商法〉學習必讀》,

第54頁。作者解釋,按傳統通譯法譯為"海上留置權",多數專家現在認為不恰當,譯為"優先權"是按字義譯出的。我國對大陸法系"留置權"概念的翻譯也采取了功能對譯法。

[18] 王澤鑒,上引書,第130頁。

[19]梁慧星:《民法解釋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頁234。

[20] 關于法國、德國"留置權"概念下的制度僅具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功能,國內民法學界基本上沒有分歧;其實日本"留置權"概念下的制度功能與法國和德國差異不大。筆者主張對各國制度作功能比較而不是概念比較,亦即各國保護同一類法律關系的制度之功能設置上的異同,故在此不作"物權性留置權"與"債權性留置權"之劃分。日本學者林良平指出,"談論某種權利是物權或債權沒有意義最好是對債權利能夠發生什么樣的具體權利、發生那樣的權利是否妥當,作個別判斷"。(轉引自梁慧星、陳華彬:《物權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3頁)。對此筆者在畢業論文的第二部分以比較法學理論為據另有詳述。

[21] 法國為"特定動產優先權"、德國為"法定質權"、日本為"先取特權"。參見1966年《關于海上物運輸合同和租船合同的法國法令》第3條,《德國商法典》第397條、410條、614條、623條;《日本商法典》第753條、第757規定。

[22] 《民法典》第445條、647條、938條、960條、962條,《海商法》162條;另參見(臺)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下冊),第426頁。

[23] 德國的海上貨物留置權為"法定質權",與約定質權的項目分開規定。

篇4

關鍵詞:保險學;法學;研究生課程體系

保險學專業的研究生作為高端保險人才,將成為我國未來保險業的主導力量,其專業視野、創新能力等素質將決定未來保險業發展的程度。而這與課程體系的設置密切相關。本文認為,法學,特別是民商法學當中的相關內容應當納入到各高校保險學專業研究生的課程體系當中,以適應保險學研究和保險業發展的需要,培養具有國際專業視野和較強創新能力的保險高端人才。

一、從學科――宏觀層面來看:法學對經濟學有重要的補充作用

保險學從屬于經濟學的范疇,法學對保險學的作用首先體現為法學與經濟學的互補性。傳統觀點認為“經濟學主要解決‘如何將蛋糕做得更大’的問題,而法學主要解決‘如何將蛋糕切得更好’的問題”。2001年,我國著名經濟學家吳敬璉教授與著名法學家江平教授第一次會面,開始了我國經濟學與法學之間的“對話”。兩位學界泰斗對經濟與法律之間的“結合研究”深有同感,遂于2002年籌備并成立了“上海法律與經濟研究所”(該所于2004年遷移至北京,更名為“洪范法律與經濟研究所”)。兩位教授在隨后的多次公開對話中對經濟學與法學之間的關系進行了新的解讀。吳敬璉教授認為,如果沒有法制,僅憑市場經濟本身的資源配置,“蛋糕”肯定做不大,甚至會做出“餿蛋糕”;江平教授則認為,如果不顧經濟規律而制訂法律,這種法律屬于“壞”的法律,可能導致形成“壞”的市場,從而直接影響“蛋糕”的大小。因此,效率與公平具有價值效果的一致性:公平可以促進效率,效率也有助于實現更高層次的公平。經濟與法律的這種相輔相成的關系對我國高校經濟學人才的培養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保險學專業作為經濟學科的一個分支,以研究如何將保險業的“蛋糕”做大為己任,如果脫離具體的法制環境,所從事的保險學研究工作將毫無意義,依據這種無意義的研究來指導保險企業的經營也不可能實現高“效率”。

本文認為,為了使保險學專業的研究生了解法律的運行對經濟運行的影響,應該在課程設置中適當增加“法律經濟學”的內容?!胺山洕鷮W”是一門位于法學與經濟學之間的邊緣地帶的新學科,經歷了從純粹的法學方法論到法學經濟學交叉獨立學科的過程。波斯納將“法律經濟學”定位為“法學的經濟分析方法”,認為法律經濟學是“將經濟學的理論和經驗主義方法全面運用于法律制度分析”。而在這門學科的創始人科斯看來,法律經濟學還有另外一個方面的內容:即分析法律系統的運行對經濟系統運行的影響。前者的思維路徑是以法律為起點,經過經濟學分析,最后再回到法律,目的是考量法律是否符合“效率”這一正義價值,以修正現行法律;后者的思維路徑是以法律為起點,終點則是經濟制度,即研究法律制度如何影響經濟活動,以修正現行的經濟制度。因此,前者側重法學意義,后者更側重經濟學意義。作為經濟學的重要分支,我國保險學的研究生教育當中應適當增加經濟學意義上的法律經濟學內容。

二、從課程――中觀層面來看:保險法的課程教學離不開民商法學基礎

“保險法研究”是多數高校保險學專業研究生的主干課程之一。該課程的教學必須以民商法的相關內容為基礎。例如,《保險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投保人對下列人員具有保險利益…近親屬”,其中“近親屬”的范圍是什么?保險法本身并未加以限定,而民法與刑法等其他法律有不同的規定;又如,《保險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投保人不得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保險人也不得承?!?,

其中“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也是一個需要以年齡和精神狀況作為雙重判斷標準的民法基本概念;再如,《保險法》第一百一十七條關于“保險人”的規定,需要學生對民事制度中“人”的權利義務有所了解。

同時,保險既是一種經濟關系,又是一種法律關系,其法律基礎便是保險合同。學生要掌握《保險法》第二章關于保險合同的成立、效力、解除、履行、違約、變更以及保險人與投保人的權利義務等規定,均需要與民法當中《合同法》的相關內容相聯系起來學習。此外,保險合同的糾紛也適用民事合同糾紛的法律救濟程序。例如,《保險法》第二十六條中規定了保險合同的訴訟時效:作為保險特別法的《海商法》第十三章則規定了十余種可能涉及保險合同履行的訴訟時效,這些時效的計算均應適用民法中關于訴訟時效的中止、中斷和延長的規則。

此外,《保險法》的內容除了“保險合同法”,還包括“保險業法”,即調整“保險公司”行為的法律規范,因此保險法的法律淵源還包括《公司法》。正如《保險法》第九十四條規定:“保險公司,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公司法》的規定”。又如,《保險法》第九十條規定,“保險公司有《破產法》第二條規定情形的……申請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因此,要深入研究保險公司經營、管理方面的問題離不開對公司法、破產法等商法相關內容的學習。

綜上,保險法是規范保險合同和保險企業經營、監管的法律,其法律淵源主要是民商法。保險學專業的研究生要真正了解保險法,有必要同時學習民商法的相關內容。反過來說,脫離相關的民商法學基礎,不可能進行保險法相關問題的深入研究,研究生已經開設的“保險法研究”課程學習也將難以實現課程設置的目的。

三、從保險標的――微觀層面來看:知識產權法的相關內容應作為財產保險學

的重要補充

根據保險標的的不同性質,保險可分為人身保險和財產保險,前者以人的生命、健康作為保險標的,后者以財產及其有關利益作為保險標的。從保險法的現有規定來看,“財產保險”的“財產”指的是動產、不動產;“有關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和消極利益,前者指的是被保險人的可得利益(如信用保險),后者是被保險人可避免的損失(如責任保險)。而作為主要無形財產的知識產權至今沒有正式被納入到我國各大財產保險公司承保的保險標的的范圍。保險實務中缺乏“知識產權保險”這一險種,反映在保險學教育當中就是財產保險學的教學內容里缺乏知識產權法的相關知識。本文認為,這恰恰是一個國際專業視野的問題。

在當今這個知識經濟時代,知識產權在商業領域扮演著日益重要的角色,而其存在的風險和相應的保護問題也日益為各國立法所重視。盡管當知識產權遭受侵害時,可以通過法律途徑尋求救濟,但是風險仍然存在。比如訴訟存在著敗訴的風險,勝訴后也存在著執行不能的風險。高風險高收益的知識產業如何進行風險管理,

無疑是知識產權權利人所關注的核心問題。20世紀70年代起,知識產權保險制度在西方發達國家應運而生,而其中在美國的發展最為完善。目前,美國保險界順應知識產權侵權案件愈演愈烈的發展趨勢,已經將承保標的從專利侵權逐漸擴展到商標權、著作權與商業秘密等幾乎所有類型的知識產權,從而形成了完整意義上的“知識產權保險”。繼美國創設了知識產權保險制度之后,在知識產權業比較發達的德國、英國、日本等國家,也緊隨其后陸續推出了這一險種,如英國推出的“專利申請保險”、日本推出的“知識產權授權金保險”等等。因此,將財險承保標的擴展到知識產權領域已經是一種國際趨勢,折射出了知識產業發展的客觀需要和知識經濟時代對知識產權保險制度的呼喚。

本文認為,在我國建立知識產權保險制度是可能的,也是必要的。

知識產權符合保險的構成要素要求,因此建立知識產權保險制度是可能的。首先,知識產權存在各種法律風險,且這種風險的發生具有偶然性、程度上具有不確定性,符合“有風險才有保險”這一前提;其次,知識產權的這種風險和對風險管理的需求是普遍存在的,具備保險學上“大數法則”的數量基礎:第三,知識產權是法律上承認的財產利益,屬于保險法第十二條規定的“可保利益”;第四,知識產權侵權的利益損失在經濟上可以計算出價值(例如《專利法》第六十五條關于專利侵權損害賠償的規定),屬于“可以用貨幣來衡量”的風險,也符合保險的“損失補償”這一基本功能。

在我國建立知識產權保險制度也是必要的?!矫?,知識產權的維權需要保險的保障。近幾年來,我國知識產權訴訟案的數量在急劇增長。據統計,2001年、2002年、2003年全國法院受理的知識產權民事訴訟一審案件分別同比增長8.62%、17.78%、12.61%,其中約80%屬于知識產權侵權案件。從侵權賠償額度來看,知識產權案件的標的額一般遠高于普通的民事賠償案件,相應地,知識產權訴訟程序當中繳納的案件受理費以及律師費等也遠高于普通民事案件。此外,知識產權案件還牽涉到鑒定費、公告費、評估費等其他訴訟費用,如果是涉外知識產權案件,還會涉及國際差旅費、翻譯費、國際通訊費等費用。所有這些費用對于當事人來說可能構成難以承擔之重,甚至有可能拖垮一些涉訴的中小企業。知識產權保險制度通過由保險人承擔訴訟風險的方式,為轉嫁被保險人的財務風險提供了保險工具支持,將為我國企業有效地維護和實施知識產權提供經濟上的保障。另一方面,我國目前知識產權保險發展嚴重不足,“財產保險”的無形財產領域亟待開拓。2010年底,信達財產保險公司于推出了國內首款專利保險產品――“專利侵權調查費用保險”,可謂開創了我國知識產權保險事業的先河。但截至目前,知識產權保險的發展進程緩慢:首先表現為險種單一,即僅限于專利的侵權調查費用,而不涉及專利訴訟費用、侵權損失,更未涉及著作權、商標權等其他知識產權;其次表現為多數險企缺乏開發知識產權險種的熱情。出現這一現狀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國保險界對知識產權缺乏了解,或者說,保險業目前缺乏了解知識產權的保險人才。因此,在高校保險專業研究生課程體系中增設知識產權法基礎課程,有利于培養熟悉知識產權與保險的“兩棲”人才,從而開拓財產保險的另外“半壁河山”,有力地促進我國保險業的健康發展。因此,將作為財產保險標的的“財產”范圍擴展到包括知識產權在內的無形財產,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綜上,保險學專業的研究生要真正做好保險學研究,需要以一定的法學基礎為依托;要真正成為保險業的高端人才,需要對保險法的民商法淵源有所了解;要具備國際視野、開拓無形財產保險領域,需要學習知識產權法律法規。

四、保險學專業研究生課程體系中增加法學內容的具體建議

篇5

關鍵詞:法人行為能力機關代表

在我國現今的民法理論中,在介紹法人基本理論時存在著一個共同的思維傾向,即都是將其自然人作類比,以此試圖揭示出這種類似于自然人的民事主體的所具有的獨特屬性。由此,在我國民法理論中也幾乎是形成共識性的觀點,即認為法人的行為能力具有三個與自然人的不同特點:法人行為能力與權利能力在享有的時間上的一致性;兩者在范圍上具有一致性;法人行為能力由機關或代表人實現。[1]但是這種認識隨之而來會產生很多相關的問題,如既然法人的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在享有時間和范圍上具有一致性,那么我們在法人這樣一種獨特的民事主體身上區分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還有無必要;如果前述區分存在具有必要性,那么法人的目的范圍對于法人而言,究竟是對其行為能力的限制還是對其行為能力的限制[2];作為與法人行為能力聯系在一起的法人機關與法人的應然關系應該是怎樣的,為什么傳統民法會產生說和代表說的爭論;法人的行為能力問題與人們對于法人的本質認識有無必然的聯系。在我國民法典起草過程中,這些問題理所當然的應該為我們所關注.筆者不揣簡陋,求教于大方。

一、法人的行為能力與法人本質理論

在大陸法系各國民事立法和理論上對于法人有無行為能力存在著爭議。以德國為代表的民法理論認為法人沒有行為能力,《德國民法典》第26條規定:“1,社團須設董事會,董事會得以數人組成之。2,董事會在裁判上及裁判外,代表社團,有法定人的地位?!笨梢?,德國民法是將法人的機關看成是法人的人,而根據的類型來判斷,這屬于法定的范疇,由此我們可以反面推斷出立法者是將法人看成無行為能力的。其他大陸法系國家如法國、意大利和奧地利等國的理論通說基本上也是認為法人是不具有行為能力的。[3]英美國家學者也持同樣立場。[4]但是以瑞士民法為代表的國家則明確承認法人具有行為能力,《瑞士民法典》第54條規定:“法人依照法律或章程設立必要的機關后,即具有行為能力?!边@一立場為我國民法理論所繼受,并且在民事立法上也是明文規定了法人具有行為能力的。[5]而日本屬于較為特殊的類型,它搖擺于承認與否認之間,在立法和司法實踐中都不存在一個明確的答案。[6]各國為什么會對法人的行為能力的存在與否產生如此之大的爭議,這主要是源于各國對于法人本質認識的分歧。

傳統民法在討論法人的行為能力時總是將其與法人的本質理論聯系在一起,主張法人擬制說必然導致否認法人具有行為能力,而主張法人實在說的觀點在必然承認法人享有行為能力。[7]從表面上看,法人本質理論確實決定著人們對于法人是否具有行為能力問題的態度,因為誠如上述學者所言,一般主張擬制說的國家似乎都是采法人無行為能力的立場,而主張實在說的國家一般都是采法人具有行為能力的立場。

但是如果我們從法人的本質理論以及行為能力制度的價值基礎的角度去觀察,就會發現這兩者之間的聯系并沒有人們想象的那么緊密。如傳統學說所言,主張法人實在說的觀點認為法人是具有實在意志的,因而可以像一個意思健全的人那樣以自己的行為來實現自己的權利和履行自己的義務;而主張擬制說的觀點則認為法人是一個純粹的法律上的擬制的人,自己沒有意志與意思能力,類似于無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或瘋子。[8]可見,導致兩者認識方面的差異主要原因在于對法人是否具有意志這一方面的分歧。事實上,法人是否具有意志完全是一個價值判斷,而不是一個事實問題[9].就事實方面而言,論證法人具有意志是沒有任何意義的,而很多學者之所以要論證法人具有意志是為了得到另外的目的,即為了使自己提出的觀點有理論上的支持。[10]所以,就擬制說而言它也可以在理論上論證法人具有意志。但是從行為能力的角度而言,論證法人是否具有意志是沒有任何意義的。因為行為能力概念和制度本身就是為了自然人而準備的,它是為了“保護意思薄弱之人”。[11]所以,筆者認為關于法人行為能力的爭議根源于傳統民法將法人與自然人作簡單類比,將自然人的一切制度簡單照搬適用于法人。對于傳統民法的這一思維方式,有學者指出它在總體上就與法律的制定原則不符,“法律追求的應該是社會價值的實現,而不是機械的類比技術。”[12]我國臺灣學者也指出:“對法人而言,其所謂‘人''''則具有法律技術上及形式上的意義,乃類推自然人的權利能力,而賦予人格。”[13]鑒于行為能力的特殊的價值訴求,其強調自然人的意志能力和意識能力很容易得到理解,因為只有意識不健全的人才需要特別的保護。但是具體到法人則為了使其具有行為能力是否也有必要為之杜撰一個意志就非常值得懷疑了,因為意志的有無對于法人的行為能力沒有必要的存在的價值。對于法人是否需要有行為能力本身是一個立法的價值選擇問題,而不是事實判斷問題。也就是如有學者所言那樣,法人是否需要具有行為能力的問題,人們更應當關注的是立法選擇問題而不是抽象的論證。[14]自然人與法人的在行為能力方面的差異更深層次的原因來源于兩者的價值基礎的差異。自然人人格兼有倫理性與工具性,某種程度上其自身就是目的,而法人只是具有工具性價值,只是人們實現特定目的和價值的手段,兩者在存在基礎上上有著截然不同的依據和理由。所以,“自然人外之組織體,如欲認定符合權利義務集散處之設計,賦予權利能力,大可不必影射自然人。”[15]

二、法人是否需要行為能力制度

法人擬制說一直備受批判的原因在于它拒絕承認法人具有行為能力。主張法人具有行為能力的學者認為,“只有具有行為能力的人,才能發出有效的意思表示?!藗冎韵胂蟪龇ㄈ诉@種形式,旨在使其有能力與自然人一樣,機會均等地參與法律交往和經濟交往。既然如此,為何法人不應具備行為能力這一對參與法律交往而言具有本質意義的性質,不免無法理解?!盵16]這一論述表面看起來很有道理,但是卻經不起推敲。首先,這一觀點的立論就是錯誤的,因為我們已經指出行為能力制度真正的價值是保護認識能力有缺陷的自然人,所以認為只有具有行為能力才能發出有效意思表示從根本上講是對行為能力制度功能的誤解;其次,從實踐來看,即使像德國民法中沒有承認法人具有行為能力的國家在立法和實踐中也沒有出現重大的問題。而自以為優越的主張法人具有行為能力的學者自己也承認,在采取法人自己有行為能力時,無法解釋為什么法人自己進行行為的同時機構卻為其進行行為的矛盾現象。[17]相反,德國民法在不承認法人的行為能力的情況下,采取機關的做法卻避免這一矛盾,同時很好的解決了法人交往和內部控制問題。[18]所以,在筆者看來行為能力是僅僅存在于自然人領域的法律概念,在法人領域至今還看不到其真正價值所在,相反還會增加諸多理論上的困惑,如法人的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一致,以及目的性限制究竟是行為能力還是權利能力限制等虛假命題?;谛袨槟芰Υ嬖诘奶厥鈨r值,不僅承認法人具有行為能力是多余的,就連在法人領域內談論行為能力的問題也是沒有任何必要的。[19]現代大陸法系的民法理論也確實是沿著這一趨勢發展的,如最新的德、日學者在論述法人問題時都有意回避了法人的行為能力問題。[20]所以,“立法是否承認法人的行為能力,其技術性基礎不在于實體意思基礎,而在于有無必要將個人的行為能力連接構造為法人的行為能力?!盵21]因此,主張或者論證法人具有行為能力的學者犯了機械類比的錯誤,即將適用于自然人的一切制度全盤類推適用于法人,而不考慮法人獨特的價值基礎,沒有認識到法人與自然人的根本區別在于前者僅僅是一種工具性價值,是實現其背后自然人民事主體的價值訴求的工具。

在認識到法人的這種獨特性后,相應地在法人領域一個與自然人的行為能力同等重要地位的問題,是如何實現如自然人那樣進行民事活動那樣的立法構造,那么很明顯在法人領域就是法人機關的問題。

三、法人機關的地位――機構說與代表說或說的爭論[22]

傳統法人理論絕不是追求在純粹虛無的層面建立一種主體,而真正的目的在于使其真正能夠參與民事活動,這才是法人制度的真諦。由此法人的機關就為法人制度的必要組成部分,因為法人只有借助它才能真正參與到民事活動中來,才能最終實現法人制度的設計者所追求的價值。傳統民法經常將法人的機關與自然人的器官作為類比,其中法人實在說在這一方面走得更遠,將法人完全類比成自然人并且為之設計了意志。但是不管法人實在說作何種程度理論上的努力,法人還是與自然人存在著無法禰合的巨大空隙。在自然人作為民事主體的情形下,靈與肉是統一的,通俗的講,除了在基于脅迫的情況之外自己的身體(行為)基本上是受自己的意志所支配的。與之相反,即使按照實在說所力圖說明的那樣,法人是自己擁有意志的,但是它參與到民事活動中還是需要有具體的人來進行,并且只能是有血有肉的自然人。此時一個自然人兼有雙重身份,即自己作為民事主體的身份和充當法人機關的身份。由此一個重大的困難就會經常性的出現于傳統法人理論之中,即如何區分什么時候是法人的行為,什么時候是作為機關的自然人自己的行為,并且這一判斷的困難程度要遠遠大于判斷自然人是否是基于自身意志而行事。對于后者我們僅僅需要考察自然人是否受到欺詐或脅迫,因為在通常情況下一個自然人的器官是不會背離其大腦的指揮的。同樣道理,擬制說也無法解決這一矛盾。因為按照擬制說的觀點法人是法律擬制的一個無形的民事主體,它仿佛猶如一個只有靈魂而無肉體的精靈。自然人是一個兼有靈與肉的民事主體,而法人則必須在自己的靈魂之外尋找替身,代替它在世俗生活進行活動。但是這一替身本身可能會具有自己的追求和意志,也同樣出現了區分替身自身的行為與代替法人行為的困難。

一些學者試圖緩解這一困難和矛盾而提出:“將個人在法律上加以分立是可能,將個人基于不同方式的行為分別歸入自然人與法人,正符合法律構造的特征。大陸法系民法的實證處理,使個人只是在他的行為依特定的秩序方式所決定時,才屬于作為法人機關而行為。這一行為之所以不同于個人的其他行為,是由于具有特定的意義,符合了法人秩序?!盵23]但是問題的困難在于如何判斷特定行為符合法人的秩序,如果真的如他所說的那么簡單的話,現代民法各國民法也不會再為法人機關問題而困擾了。在現代民法在判斷行為人的特定行為是否屬于法人秩序并不是簡單地如上述學者所說的,“以這些個人行為是否基于法律或章程賦予的職權而為的事實加以說明的?!盵24]除此之外,現代民法還要考慮到對第三人的保護和交易安全等諸多方面的要素。如果說如何判斷行為的歸屬成為一種困難的話,那么這種困難其實僅僅是具體法律實施方面的困難,還涉及不到理論的問題,因為法律必然追求規范性調整,一切具體的技術性問題都是可以留給實務界的。法人機關的真正問題在于如何為這種矛盾尋找理論上的根據,能夠為人們在處理這一問題提供指導,為人們的解決方案提供理論上的根基。為此,傳統法人理論在對待這一問題出現了兩種對立的理論,即機關說和代表說。

機關說以法人實在說為基礎,認為法人不僅僅具有權利能力,而且法人本身是一個具有意思能力和行為能力的“現實的整體人”(realeGeamtperson),這一“社會體”(socialerKoerper)并非由其機構代表,而是通過其機構,自身所欲和所為。[25]代表說以法人擬制說為基礎[26],認為法人是人為創造的組織,雖然是一種具有財產能力的權利主體,但是作為純粹的擬制物,本身既沒有意思能力,也沒有行為能力。因此法人類似于無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或瘋子,必須由根據阻止法任命的自然人來代表。[27]兩者的分歧在于,前者將法人完全類比成自然人,將法人的機構看成是法人的“器官”[28],機關不是外在于法人的,而是法人的自身的組成部分。代表說認為法人只是具有一種工具性價值,“對法人主體的真正意圖是利用……以為法人是超越具體人的超人,顯然是錯誤的,法人不是真正的人,本身不可能有思維能力。”[29]為了使得法人像自然人一樣參與民事活動,必然要從外部引入一個具體的人為其進行民事活動,同時把它的法律后果強制性的歸屬于法人。目前機構說成為大陸法系國家的學界通說。德國學者代表性的列舉出了說的不足之處,認為首先說不能合乎邏輯,無法令人信服的解釋下列問題:如一個沒有行為能力的人如何能夠由一個不具有權利能力的機構來代表?機構的權又來自何處?其次,代表說耗費了過多的概念,要采取兩次擬制的方法,即第一次擬制一個法律上的“人”,第二次將機構的行為擬制成法人的行為。[30]但是不管主張機構說的學者如何論證自身的合理性,在機構說中總是存在著一個無法愈合的漏洞,這也為主張機構說的學者所承認,即法人畢竟還是要通過自然人來進行活動的,那么如何論證具體的人的行為就是法人的行為。[31]

其實機構說對于說列舉出的諸多批判的論點中,存在著一個重大的誤區,就是將原來適用于自然人的制度完全原封不動的套用于法人。也就是說事實上就連“說”這一名稱的合理性都是值得懷疑的,因為在擬制說看來他們只是借用的一部分原理來說明法人與機關之間的關系,來解決法人的行為動力來源問題,而不是完全套用,更不是如機構說所指責的那樣將意定中的授權、法定中的監護原理一股腦的適用于法人。也許《德國民法典》中規定更加有助于說明這一點?!兜聡穹ǖ洹返?6條規定了董事會的地位,其具有法定人的地位。這一法條的設置頗具考究,立法者只是規定董事會具有法定人的地位,而不是直接規定就是法定人,其真正用心在于用的原理解決法人活動現實的推動力量問題,通過引入外部的人來實現,但是由于它與真正的法定是不同的,所以只能說是“具有法定人的地位”。這一法條采用的立法技術就是擬制,將本來不是同一的事物看成相同的事物,但是大家在內心都知道這兩者是不同的,這樣做就是為了實現特定的目標。接著在《德國民法典》的第27條立法者的這一意圖更加明顯,“董事會的執行業務,準用第664條至670條關于委任的規定。”“準用”詞匯的使用一般是與擬制具有相同的功能,為了達到法律條文的簡潔也是將原本不同的事物當成相同的事物,只是準用有“不相當時不用”的彈性。有學者將《德國民法典》的第31條的規定(“社團對于董事會、董事會的一員或依章程任命的其他人由于執行屬于權限以內的事務,發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的行為,致使第三人受到賠償時,應負賠償的責任。”)看成是德國民法采取實在說的根據。[32]其實《德國民法典》的立法者遠沒有這位學者所想象的那么復雜,在目標上也并不明確追求自己到底堅持哪種學說[33],而是追求實用的立場,即為了第三人的利益。此時立法者也是采取強制歸屬的方法,將董事等人的行為后果直接歸之于法人,本質上而言,此時也是擬制。可見德國民法通過以上這些規定不僅可以有效的調整法人與機關之間的關系,同時也兼顧了對第三人的保護。所以,將德國民法中機關的地位不管稱為“一體”(機構說)還是稱為“說”都是非常不準確的。德國民法這一處理方式的真正魅力在于拋開了將自然人和法人作機械類比的思維模式,以法人的技術性為基礎,采用了純粹技術性的處理手段。這一技術手段就是擬制,即只要在立法者認為有必要和有充分的價值基礎的情況下,可以繞開形式邏輯的制約,可將有說成無,將白馬說成黑馬。有學者這樣評價德國民法中的法人機關法律規范:“法律依形式邏輯而設計,更契合人們對于法律信任及形式美學的追求。但是德國民法對于法人機關問題,卻以雙軌理論,提供了一種復雜的規范邏輯范式?!盵34]在筆者看來,德國民法不是采取雙軌的處理方式,而是采取一種實用主義的“擬制性”的技術方法。所以,一個國家如果想要在此問題的處理上具有實用性,不偏離社會現實,堅持傳統的機構說和說都是無法實現這一目標的,而必須對兩者進行改造以使其向這個方向靠近,而改造后的兩種學說也已經不再是原來的面貌了,果真如此的話[35],“代表說與機構說之間也就不存在看似不可調和的矛盾了?!币苍S我們可以稱之為“擬制說”。[36]

在筆者看來,采用原來所謂的“說”經常會使人混淆法人在真正授權委托時產生的活動與法人機關的活動,如法人授權其工作人員訂立合同,此時工作人員就是人,而不是其機關。這一工作人員在訂立合同中產生的一些問題就只能適用合同法或民法中制度的規范來處理,而不屬于法人制度的范疇。以我國民事法律規范中的一些規定來看,就存在這一問題。我國民法通則第43條規定:“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這一條文普遍被學者視為我國法人承擔民事責任的依據,[37]所以從邏輯上講應該類似于《德國民法典》第31條關于法人對其機關的責任承擔的規定。但是從法條的實際含義來看,由于我國《民法通則》中對于“其他工作人員”缺乏《德國民法典》的“組織任命”的要求,這樣使得法人是否也要對基于普通授權委托產生的一般人在過程中承擔責任成為一個疑問。[38]造成這一問題的根本原因在于立法者沒有意識到法人的代表機關與一般人是具有本質的不同,前者是法人的一個組成部分,法人對其承擔責任是基于法律的直接“擬制”,仿佛是對自己承擔責任,這是法人制度的組成部分。而后者是外在于法人的,法人要不要承擔責任要根據民法制度的規定,屬于制度的組成部分?!睹穹ㄍ▌t》規定的這一缺陷經常會導致法人過多的承擔責任,因為按照一般原理,人進行違法活動時損害第三人利益時,被人除非在明知而不反對的情況下通常是不承擔責任的。[39]

注釋:

[1]魏振瀛主編:《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81-82頁。

[2]我國民法學界對于法人的目的事業限制的問題,除了上述兩種觀點以外,還存在著代表權限制說和內部責任限制說的觀點。參見梁彗星:《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28頁。

[3](德)福爾可·博伊庭著,邵建東譯:《德國公司法上的代表理論》,載《民商法論叢》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53頁。

[4]黃立著:《民法總則》,臺灣三民書局1994年版,第137頁。

[5]我國《民法通則》第36條明確規定了法人是具有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的組織。

[6]參見龍衛球著:《民法總論》,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二版,第371頁。

[7]參見史尚寬著:《民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58頁;馬俊駒、余延滿著:《民法原論》,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60頁。

[8](德)福爾可·博伊庭著,邵建東譯:《德國公司法上德代表理論》,載《民商法論叢》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32頁。

[9]關于這一問題筆者將另行撰文詳述其理由。

[10]即使是法人實在說中也只是有機體說的學者是堅持法人是具有意志的,主張組織體說的學者從來就沒有主張法人是因為具有意志而成為民事主體的,事實上也就是因為后一派學者對于有機體說的學者在這一問題上的差異,才形成了一種有別于有機體的學說。這一問題的具體論述參見筆者的博士論文:《法人制度法理研究》,中國人民大學2005年博士論文。

[11]王伯琦:《民法總則》,臺灣中正書局印,第56頁。轉引彭誠信:《對法人若干理論的批判》,載《吉林大學社會科學學報》1998年第5期。

[12]龍衛球著:《民法總論》,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二版,第372頁。

[13]王澤鑒著:《民法總則》,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162頁。

[14]尹田著:《民事主體理論與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98頁。

[15]曾世雄:《民法總則之現在與未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82頁。

[16](德)福爾可·博伊庭著,邵建東譯:《德國公司法上德代表理論》,載《民商法論叢》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31頁。

[17](德)福爾可·博伊庭著,邵建東譯:《德國公司法上德代表理論》,載《民商法論叢》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44頁。

[18]龍衛球著:《民法總論》,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二版,第373頁。

[19]彭誠信:《對法人若干理論的批判》,載《吉林大學社會科學學報》1998年第5期。

[20](德)迪特爾·梅迪庫斯著,邵健東譯:《德國民法總論》2000年版;(日)四宮和夫著,唐暉·錢孟珊譯:《日本民法總則》,臺灣五南圖書公司1995年版。兩位學者僅僅在其著作中討談了法人的權利能力,而對法人的行為能力只字未提。

[21]龍衛球著:《民法總論》,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二版,第372頁。

[22]主張和代表兩者概念的區分主要是我國大陸和臺灣兩地的學者,從淵源上講,更大的可能性是大陸的學者受到了臺灣學者的影響。一般認為存在于兩個民事主體之間,而代表則是整體和部分之間的關系。(參見劉德寬著:《法人之本質與其能力》,載《民法諸問題與新展望》,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504頁;鄭玉波著:《民法總則》,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184頁)而事實上在德國民法中和代表其實都是一個詞“vertreten”,德國學者也從沒有將兩者區分開來,如果說硬是要區分的話,那可以說完全是為了解決法人機關的問題而人為構造的,更加通俗的講代表和兩者的區分完全是我國學者為了解決法人機關理論上的難題特意而作的努力。在傳統民法中也確實找不到區分兩者的理論根據,具有鮮明的人為擬制成分?,F階段有學者可能是意識到區分兩者是無意義的,所以就從原來主張區分和代表的觀點轉變到不加區分加以使用。(參見江平、龍衛球:《法人本質及其基本構造研究》,載《中國法學》1998年第3期;龍衛球著:《民法總論》,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二版,第355頁。)在本文中與代表是不加區分使用的。

[23]江平、龍衛球:《法人本質及其基本構造研究》,載《中國法學》1998年第3期。

[24]江平、龍衛球:《法人本質及其基本構造研究》,載《中國法學》1998年第3期。

[25](德)福爾可·博伊庭著,邵建東譯:《德國公司法上德代表理論》,載《民商法論叢》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32頁。

[26]但我國臺灣學者認為即使是采取的學者也有采取代表說的。參見黃立著:《民法總則》,臺灣三民書局1994年版,第137頁腳注。

[27](德)福爾可·博伊庭著,邵建東譯:《德國公司法上德代表理論》,載《民商法論叢》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44頁。

[28]在德語中“organ”既可以指自然人的器官,也可以指法人的機關。

[29]龍衛球著:《民法總論》,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二版,第356頁。

[30](德)福爾可·博伊庭著,邵建東譯:《德國公司法上德代表理論》,載《民商法論叢》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40-541頁。

[31]參見博伊庭《論德國民法中理論》,載《梅迪庫斯紀念文集》,轉引(德)福爾可·博伊庭著,邵建東譯:《德國公司法上德代表理論》,載《民商法論叢》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541頁。

[32]龍衛球著:《民法總論》,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二版,第359頁。這位學者認為在德國民法典》第26、27條采取的擬制說所持的“說”的觀點,而在31條轉而采取了實在說所堅持的“機構說”的觀點,所以,《德國民法典》采取的內外有別的處理方法。

[33]《德國民法典立法記錄》中已經明確表示對于“代表說”和“機構說”應當由法學界定奪,立法者不去對兩者作出評價。參見(德)福爾可·博伊庭著,邵建東譯:《德國公司法上德代表理論》,載《民商法論叢》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533頁。

[34]龍衛球著:《民法總論》,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二版,第362頁。

[35](德)福爾可·博伊庭著,邵建東譯:《德國公司法上德代表理論》,載《民商法論叢》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546頁。

[36]其實對于說是不存在改造的問題,而只是將人們對其存在的誤解消除,恢復原來的真實面貌,但是只要采取“說”則必然存在著誤解的危險,所以索性更改名稱。

篇6

一、大陸民法草案的基本架構

大陸官方目前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草案,從每一編都從第一條開始看來,似乎是將大陸之前公布的民法通則、民事單行法(合同法、擔保法、婚姻法、收養法、繼承法)、之前草擬的物權法草案,再加上人格權法、侵權責任法的新定,匯整而成。該民法草案分為九編,第一編是總則,第二編是物權法,第三編是合同法,第四編是人格權法,第五編是婚姻法,第六編是收養法,第七編是繼承法,第八編是侵權責任法,第九編是涉外民事關系的法律適用法。

二、與臺灣民法的區別

此一草案,第一編通則的各章內容,第二編的物權法各章內容,第三編合同法分為總則和分則,都有許多相同之處。似乎臺灣民法有影響到此一草案的草擬,從臺灣目前這部民法也是從大陸帶去的,加上目前兩岸法學者交流頻繁的程度來看,此一結果并不令人意外。但值得注意的是,草案也呈現許多許臺灣民法典不同之處,值得特別加以注意,以下以財產法為論述重點。

(一)物權種類較多

草案第二編物權法規定的物權種模擬臺灣民法多,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的類型都有增加。

所有權分為國家所有權、集體所有權、和私人所有權,臺灣雖有公有財產和私有財產的區別,除了沒有集體所有權外,國家所有權包括的范圍也沒有大陸民法草案的范圍那么大。

臺灣民法的用益物權只有四種,大陸民法草案的用益物權則有九種,其中只有典權一項名稱是相同的,臺灣的永佃權本是無用的規定,因此,草案不采。臺灣的地上權和地役權在草案中則分別規范為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基地使用權、住宅基地使用權和鄰地利用權,草案的居住權是臺灣民法未明文承認的物權,而探礦權、采礦權、取水權、漁業權在臺灣則規定在特別法。

擔保物權方面,草案增列了讓與擔保權,讓與擔保的概念雖然為臺灣的學說和實務承認,但因僅在當事人間有效力,并非真正物權效力,草案的讓與擔保權則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是典型的物權。

(二)單獨設立人格權編[34]

臺灣民法關于人格權的保護主要規定在民法第十八、十九、一九二至一九五等六條,草案則單獨為一編共二十九條加以規范,似乎強調人格權的保護。

(三)分別設立合同法編和侵權責任法編[35]

草案最值得注意的是將合同法和侵權責任法分成兩編分別加以規定,等于不強調契約與侵權行為的相似處,認為二者的關系與物權法并列,并無比物權法更多共通的原則。

(四)要約可以撤銷

要約依臺灣民法第一五四條規定,有形式上拘束力,要約人僅能在要約到達相對人前撤回,不得在到達相對人后,相對人承諾前撤銷。依美國法則要約人原則上可以在相對人承諾前撤回或撤銷,草案第三編第十八條的規定,則明文肯定要約人可以在相對人承諾前撤銷要約,顯示采納美國法要約的概念。

(五)無因管理和不當得利的補充性質[36]

除了不將契約與侵權行為并列加以規范,草案也將無因管理和不當得利規定在第一編通則,等于認為二者可以作為其它各編的一般規定,就此點而言,也就是認為無因管理和不當得利與契約和侵權行為的關系,和二者與物權的關系相同,都是普通規定和特別規定之間的關系。從特別規定優先于普通規定適用來看,草案的無因管理和不當得利即僅具補充性質。

(六)設立涉外民事關系的法律適用法編

草案第九編規定設立涉外民事關系的法律適用法,這部份在臺灣則是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的單行法所規范,將此部份訂在民法中,或許是著眼法官適用法律的方便。

伍、大陸民法草案特別值得肯定的部份

大陸的民法草案,如果從同文同種的角度,加上大陸立法的效率,大陸學者和立法者得以輕易地引進臺灣數十年民法學說和司法實務的結晶,因而制訂出一部優于臺灣民法典的法典,也就不足為奇,因而,本文對于臺灣民法典和司法實務所具備的規范而為大陸民法典采納之處,不覺有何稀奇之處。然而,如果臺灣法典所無,或通說不采的規范,而為大陸民法所采納,就值得臺灣法界特別注意,因為大陸絕無理由只為了標新立異,而故意訂定與臺灣不同的法律,之所以不同,一定是大陸立法者覺得所采的規范比較好。

以下即提出幾點作者認為大陸民法草案最值得肯定之處:

一、 時效制度規定較有效率

臺灣民法的消滅時效采抗辯權發生主義,過了消滅時效,權利人仍然可以訴訟,而由義務人抗辯時,法院才判決權利人敗訴。一般情形義務人必然主張時效抗辯,權利人起訴通常會白忙一場,而且義務人也要支出應訴的成本,更增加法院的案件量。就此而言,消滅時效規定成訴訟時效,過了時效權利人就不得提起訴訟,顯然比較不會浪費司法資源。至于過了時效如果義務人仍欲履行,權利人仍然可以有權受領,并不影響當事人間的自愿履行。因此,草案第一編第八章第一節的訴訟時效規定,特別值得肯定。

其次,在不動產的取得時效的規定上,草案第一編第一0五條規定不限于未登記的不動產才可以時效取得所有權,[37]又直接規定為取得所有權,而不像臺灣民法規定為「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38]這兩點都優于臺灣現行規定。臺灣限制未登記的不動產才可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的結果,因為可以私有的土地幾乎都已經登記,此一規定使土地所有人有恃無恐造成土地閑置情形嚴重,無人可以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以懲罰怠惰的所有人。臺灣民法規定為「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造成未登記前到底有無權利的爭議,幾乎癱瘓時效取得制度,使臺灣的不動產時效取得少有勝訴的機會,時效取得不動產也幾乎成為具文。草案能防患于未然,特別值得肯定,也值得臺灣法界所學習。

二、 物權種類增加[39]

草案規定物權種類之多超過臺灣現行規定,抵押物包括動產也是符合動產擔保交易的趨勢,在臺灣最高限額抵押雖為最高法院承認,但修法增訂也尚未通過立法程序,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的規定比臺灣物權編修正草案相關規定更為詳細。

然而對照之前王利明教授物權法草案建議稿(以下簡稱「王稿),民法草案關于物權的規定,少了空間利用權、優先權、優先購買權、集合抵押、浮動抵押、營業質、林業權、狩獵權、及社區管理的依據,而這些都是大陸現行有用的物權,卻留下幾乎毫無用處的典權,實在值得再斟酌。

居住權的承認則是一項值得肯定的創舉,住宅租賃權的權利人已支配住宅的使用收益,是本質上的物權,在美國一直是財產(物權)法的范圍,在臺灣因為租賃規定于債編,一般視為債權,卻必須承認租賃的物權化。住宅租賃權的物權化是租賃物權化的重心,草案將居住權列為物權的一種,即足以表彰住宅租賃權的功能,值得高度肯定。

三、確立契約和侵權行為的分野

契約是規范財貨自由移轉秩序的法律,侵權行為是規范財貨非自愿移轉的法律,前者有利社會經濟,法律應鼓勵,后者有害社會經濟,法律應嚇阻,基本原則既然不同,何來共通原則,如有共通原則,也應限于民事的共通原則,而無契約和侵權行為的共通原則。

就民事的共通原則而言,契約和物權以及侵權行為,都可以一體適用,所以,契約、侵權行為和物權應是財產法的三大體系,契約和侵權行為應適用不同法則。

四、要約得撤銷的概念為新金融商品的引進奠定理論基礎

要約的形式拘束力是傳統歐陸法的特征,然而,在強調契約必須有約因才有拘束力的英美法,則不認為要約有形式上的拘束力。從私法的正義概念—均衡正義來看,并無理由讓一方無對價地受到拘束,因而,無償契約的債務人有悔約權。就此而言,要約人既未從相對人取得對價,也不應受此拘束,因此,承認要約人可以撤銷要約的立法,似乎比較合理。

新金融商品的選擇權、認股權證、認購(售)權證,就是以支付權利金以換取要約的拘束力,因而,將要約規定為可撤銷,再以權利金換取要約的不可撤銷,將為新金融商品的引進奠定理論基礎。

五、確立無因管理和不當得利的補充性質

無因管理和不當得利都是僅具補充性質,都適用來補充物權、契約和侵權行為法的不足,既僅具補充性質,則規范應盡量簡單,而且不要和物權、契約和侵權行為法重復,草案就無因管理和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和不當得利并未獨立成編,而且也各只有一條規定,應該是采此觀點。

如不采此觀點,而將無因管理和不當得利視為有獨立規范功能,在解釋適用二者將難免無限制的擴張,造成請求權競合的的困境,除了要解釋請求權競合時如何行使權利而徒增訴訟成本外,更加造成規范功能的混亂和不協調。例如受寄人乙無權處分甲所有的寄托物,而為丙善意受讓,甲可以對乙有契約上的請求權和侵權行為的請求權,其實即已足夠,再建構一個理論使甲對乙可以主張無因管理和不當得利,實在是多余的。因為債權人多一個請求權,即增加債務人的負擔,除非承認契約和侵權行為法規范有不足,否則,并無增加債務人的負擔以保護債權人的道理。然而,在臺灣無因管理和不當得利卻經由學者推演而變得獨立繁雜,此點本文不敢認同,大陸在民法起草時,如能注意到此點,將可避免重蹈臺灣的覆轍。

陸、大陸民法草案有待斟酌的部份

一、嚴格物權法定原則將重蹈臺灣覆轍

物權法在臺灣是最落后的法律之一,在其它先進國家,如美國也是一樣。在美國因為采物權自由原則,物權法即使落后,不影響新的交易型態的創設,然而落后的物權法加上物權法定原則就是扼殺許多新的交易模式的兇手,臺灣討論引進資產證券化歷時一二十年,直到最近才通過立法,最大的阻礙即是物權法定加上登記生效的制度。

物權法定原則如前所述,不應嚴格遵守,[40]草案第三條卻仍模仿臺灣民法第七五七條的規定,將會重蹈臺灣覆轍。對照王稿第三條第三款承認依法規、司法解釋而形成的物權,將可避免物權法定原則僵化了物質的利用,顯然比草案為佳,草案何以做出較差的選擇,實在令人不解。尤其草案將王稿的許多有用的物權類型排除,加上嚴格物權法定原則,將會更加惡化物權法定原則的缺點。

二、登記作為不動產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將影響資產證券化的引進

登記作為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對抗效力的立法,符合真正權利的保護交易安全的保護的平衡,是個較好的立法方式,[41]更重要的是,因為美國所創設而為全世界先進國家所采納的資產證券化制度,是在不采登記作為不動產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的法制下所誕生,一旦要移植到他國,物權變動采生效要件就成為主要阻礙,臺灣對于資產證券化的引進,市場早有需求,然而,卻拖到二00三年七月通過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的立法,子法的公布也面對各種問題,最主要的原因就是物權變動采生效要件。[42]

即使先不論登記生效要件并非較好的立法方式,而為大多數先進國家所不采,中國大陸幅員廣大,要建立全面性的不動產登記制度,談何容易,臺灣即使已采登記生效要件長達五十年以上,最近為了信托的登記、共有土地分管契約、區分所有建筑物規約的登記,地政機關也是傷透腦筋,除非大陸的地政機關自信優于臺灣的地政機關,或優于日本及美國的地政機關,否則,采登記生效要件,無疑自找麻煩。

三、集體所有權的利用效率值得憂慮

集體所有權是大陸社會主義下的產物,優點是雨露均沾符合公平,但是卻必須犧牲使用的效率,草案第二編第五十五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權的土地,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或三分之二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經批準,才可以由外人承包經營,對于集體所有權的使用效率的不彰,是可以預見的。

臺灣目前的立法趨勢是在減少共有,并使共有物的管理處分更加容易,只要保障共有人(或集體所有權人)應得的利益,其實不必太強調全體參與處分共有物,畢竟沒有生產,哪來分配,與其讓共有土地或集體所有土地荒廢或生產效率不彰,不如提高其生產效率,而保障每個成員分配的利益即可,這也現代企業強調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的理由,值得大陸在立法前再多加思考。

四、典權的規定可能成為具文

臺灣民法在中國大陸制訂之初,有將中國固有的典權納入,在親屬編和繼承編也保留一些固有的法制觀念,然而親屬繼承編的固有法制早在幾次修正中刪除了,因而中國固有法制到了二十一世紀,似乎僅剩下典權,不免讓中國人有保留最后一項遺產的情結,這點對兩岸的法學者似乎都是相同的。

然而,臺灣民法的典權依通說是用益物權,與固有法制的典權主要在融資的功能,也有不同,而草案的典權的標的限于住房和其它附著物,顯然比臺灣的民法典權的標的范圍還窄,因此,除了名稱相同,內容其實是不同的,不同的制度,僅因名稱相同可滿足思古情懷,就加以保存,而不論其實用功能,是否明智,值得斟酌。

典權雖是中國固有的制度,但是因為其擔保功能可為抵押權所取代,其用益功能可為其它用益物權或租賃所取代,又因典權需支出典價,金額又很龐大,如有能力支出典價也會有能力購買,如需某標的物,付自備款后其余貸款直接購買即可,有能力設定典權即有能力購買產權,無須設立典權。因此,典權在現代社會幾已無運用的實益,臺灣自從設定典權亦需繳納土地增值稅,無法以設定典權后出典人不回贖,做為移轉所有權不需繳納土地增值稅的方法后,典權即幾乎不再被人使用,臺灣此次物權編修正,之所以仍保留典權的規定,是因為仍有極少數典權存續著,并非將來典權還會被運用。除非大陸現在仍存有典權,或人民有使用的習慣,否則,即使制定,也會成為具文。[43]

柒、結論

由于國際社會交流的頻繁,全面性地影響一國的法制,因而,任何國家的法制都多少受到外國法的影響,這并非被迫的,而是基于趨利避害的人性,從而改變現有法制以符合當下的國家社會所需,對美國人如此,對歐洲人如此,對于兩岸的人民也是如此。

在法制互相影響而形成法系融合下,比較法學者早就將英美法和歐陸法視為同一法系,強調二者所呈現的共同法理,而與亞、非、拉丁美洲和回教等國家相區別,這是兩岸在引進外國法前應有的認識。英美法和歐陸法作為發展先進國的法制,所呈現即是現代國家的法制,在民法的三大體系—人格權法、財產法、和身份法,均呈現與上一世紀不同的特征,這些特征在臺灣的民法,大致上都有具備,顯示臺灣在法制的發展,也已擠進現代國家的行列,對于同文同種的大陸,當然有借鏡的作用。

民法的三大體系是人格權法、財產法、和身份法,這點并無爭論,然而財產法究竟是債、物兩大體系,還是物權、契約、侵權三大體系,則有爭論。前者為臺灣民法典體例所印證,后者則是美國法制所印證,從契約和侵權行為分別規范財貨自愿移轉和非自愿移轉的的區別來看,二者的適用原理不同之處顯然大于相同之處,就此而言,強調不同而為分別規范,顯然優于強調相同而為合并規范,草案將契約和侵權行為分成兩編,分別加以規范,值得贊同。

物權、契約、侵權既然是三大體系,規范了財貨的歸屬和移轉的秩序,幾乎也全面規范財貨的生產、分配和消費的問題,在規范無漏洞的情形下,即無必要重復規范,因此,無因管理和不當得利應該都僅具有補充的功能,只要在前三者有漏洞的情形下架構其體系,如此,無因管理和不當得利應限于少數情形才有必要適用,所以規范上應該盡量簡單,草案僅以兩個條文規范此二者,符合此一精神,值得贊同。

本文認為大陸民法典草案特別值得肯定的部份包括時效制度規定較有效率、物權種類增加、確立契約和侵權行為的分野、采納要約得撤銷的概念、確立無因管理和不當得利的補充性質,而這幾點也恰好是臺灣現行民法的缺點,值得臺灣法界借鏡。

本文認為大陸民法典草案有待斟酌的部份包括僵化的物權法定原則、采納登記生效要件、集體所有權無效率的規定、可能成為具文的典權。這四點除了第三點,都是仿效臺灣民法的規定,第四點或許有點民族的感情,然而,具有民族感情的東西如果不合現代所需,保存的方式是放在博物館而非訂在法制中。就第一點,其實包括臺灣的法院都無法遵守,因而承認最高限額抵押,又有釋字第三四九號的解釋,在大陸也有事實上物權的主張,[44]因而嚴格物權法定原則將會自尋煩惱。至于采納登記生效要件,先不論將來引進資產證券化所面對的困擾,即使是全面的登記不動產物權,也足以讓大陸相關主管機關傷透腦筋。

整體而言,草案規定與臺灣民法相同者多,反應現代民法的共同價值,有些相同處將使大陸重蹈臺灣的覆轍,不可不慎,有些不同處可能只是為了標新立異,但有些不同處則是采取優于臺灣的立法,值得臺灣法界所警惕,發展中的大陸民法,有朝一日可能會迎頭趕上,青出于藍更勝于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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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7

中圖分類號:D923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9-0592(2014)03-005-02

一、導言

現代公認的大陸法系財產權理論是由法國的波蒂埃和德國的薩維尼等學者奠定的、以物權和債權的分立、所有權和他物權的分離為基礎構造出的體系。由于幾乎所有的大陸法系民法制度都可以追溯到古羅馬法,因此有激進的學說認為:物權和債權、所有權和他物權的權利體系是由歐洲中世紀的前期注釋法學派將羅馬法的專業提供論文寫作和寫作服務,歡迎您的光臨lunwen.   1KEJI AN.  C OM訴權體系置換過來的 ,事實上,盡管羅馬法時期業已存在“對人之訴”、“對物之訴”和補充性的“混合訴訟”,但這僅是從程序角度進行的簡單區分,羅馬法并未區分物權和債權,甚至也未抽象概括出“物權”概念,當然也就無法區分所有權和他物權了(proprietas即指所有權,該名詞產生于帝國晚期)。基于此,本文將分為:再訪羅馬法上物之制度、現行大陸法系二元權利結構面臨的質疑和挑戰以及羅馬法上物之制度予該問題的啟示三個部分進行探討。

二、再訪羅馬法上物之制度

(一)羅馬法中物指最廣義的物,它包括有體物和無體物,債權屬于無體物

羅馬法以“物”為基礎、以所有權為核心構造了財產法體系,物法在羅馬法中處于極其重要的地位,若以現代民法制度的眼光看,羅馬法的物法不僅包括物權法,還包括債權法、繼承法等,可見古羅馬人所指之“物”,概念是相當寬泛的,大不同于現代大陸法系民法典中所指之“物”。按照周木丹在《羅馬法》原論中所提到:羅馬法上之物指“除自由人外而存在于自然界的一切東西,不管是對人有用的,無用的,甚至是有害的,均屬于廣義的物”。從現有的羅馬法學家關于“物”的分類表述的資料來看,物可分為“有體物”與“無體物”,而無體物中甚至包括了權利本身。蓋尤斯認為,“有體物是能觸摸到的物,如土地、奴隸、衣服、金、銀及數不勝數的其他物;無體物是不能觸摸到的物,如繼承權、用益權及以任何形式設定的債權等權利,被稱為役權的城市和鄉村土地上的權利也屬于無體物。”由于羅馬法體系分為人法、物法和訴訟法三部分,債法實際上依附于物法,債權并無其獨立性,無法取得與物權平等的地位。這一點在《優斯體尼亞努斯學說匯編》中也得到證實 。

可見,在古羅馬的法律中,物的內涵和范圍相當廣泛,債權沒有從物權中獨立出來,也不存在區分自物權和他物權的邏輯基礎。

(二)羅馬法時期關于“對人之訴”和“對物之訴”的分類并不代表已形成近代大陸法系所指的物權與債權的二元分野。

羅馬法對后世影響之大為當世所公認,甚至不少學者認為:羅馬法在訴訟程序上劃分的“對物之訴”(actioinrem)與“對人之訴”(actioinpersonam)也為區分物權與債權提供了基本材料及基本思路。在11-13世紀,歐洲前期注釋法學派代表正是將對物之訴和對人之訴進行轉換方才提出了“物權”(jusinre)的概念,建立了初步的物權學說 。

事實上,“當此之時,人們充其量已經創造出物權、債權的名稱,或者至多對它們有一些零星、膚淺的認識” ,專業提供論文寫作和寫作服務,歡迎您的光臨lunwen.   1KEJI AN.  C OM羅馬法的智慧主要體現在其實踐理性上,之所以區分“對物之訴”和“對人之訴”,并不代表其要嚴格區分債權和物權,更不代表其要以抽象的權利觀念概括、總結、構建財產權體系,而只是從操作層面使用法律程序對當事人的實際利益進行反映和保護的一種手段。在羅馬法時期債權是依附于物權存在的,并不能將其視為現今大陸法系民法的物債二元權利結構。

三、現行大陸法系物、債二元權利結構所面臨的質疑和挑戰

物權的概念、物權與債權的分立、所有權與他物權的區別均來自于德國的潘德克頓法學。德國人長于思辨,德國法學家更是擅長嚴謹精細的抽象邏輯思維,在這方面,集潘德克頓法學于大成的《德國民法典》確定了作為大陸法系財產權系統基礎的物權和債權的二元權利體系,并在世界范圍內產生了極大的影響,對于該理論的成就理應進行高度的肯定與贊賞,但是,隨著社會生活的發展,歷史已經進入上對上述理論產生質疑和再思考的階段。

(一)物、債無法窮盡現實中所有的財產權類別,且物權和債權之分也日趨模糊

物權與債權的二元權利體系是一種沒有在實證中得到過嚴格驗證的學理性、封閉性的區分,隨著社會生活的不斷發展,一方面新的財產權客體不斷涌現(即出現了物權、債權二元體系之外的“中間現象”),如股權、信托財產權、租賃權物權化、特許經營權等等,另一方面物權和債權之間的分別也日趨模糊,第三人侵害債權理論、租賃權物權化、債權的預告登記制度和優先權制度(如建筑物承包人優先權、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障費用優先受償權等)的出現都意味著“物權概念的柔軟化”和“債權的物權化”。

(二)關于“物權法定”和“物權自由”的爭議

《物權法草案》(第六次審議稿)第五條原本規定:“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規定;法律未作規定的,符合物權性質的權利,視為物權。”但正式公布的《物權法》第五條已將后半段刪去,改為“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規定”,這表明我國目前遵行的原則為物權法定主義。之所以會有這樣的變化,是因為我國現代意義上得物權法制度從來不發達、不完善,若在物權法制初建時不嚴格堅守物權法定主義,結果將造成我國大陸法民法體系的結構,對國家和民族將有百害而無一益 。

結合我國國情,我國現階段采取這一立場是正確的,但是物權法定主義的局限性畢竟是有目共睹的,主要表現在:物權法定原則在使財產歸屬關系得以穩定的同時,也使物權成為一個相對封閉的體系,“非請莫入”,某些權利即使具備物權的基本權能,但由于法律不承認其為物權,則其始終不能具備物權的全部效力 。換言之,這種由體系本身的僵化性缺陷已不能滿足飛速發展的社會經濟生活。

可見,物權法定主義中固含的“類型強制”和“類型固定”已經不能跟上社會不斷涌現的新型物權,同時立法落后于現實生活,更不利于相關糾紛的及時解決和社會經濟生活的發展。因此,如何克服物權法定主義的局限,也成為我國學界熱衷探討的問題。

四、羅馬法上物之制度予上述問題的啟示

雖然羅馬法的影響世所公認,甚至在民法界“言必稱羅馬”,但事實上,羅馬法學并不打算永垂不朽或充當自然理性,只不過為特定時間的人所創作,它從來沒有把盡善盡美當做它的目的 。羅馬法雖然沒有像后世的潘德克頓法學發展到高度理論抽象的階段,沒有概括出法律關系的普遍原則,也沒有形成獨立的理論體系專業提供論文寫作和寫作服務,歡迎您的光臨lunwen.   1KEJI AN.  C OM,但它從實踐出發,構建的私法體系,卻體現出高度的智慧和現實功能。古羅馬人最關心的不是權利,而是作為法律保護手段的訴權是否存在 。因此既然選擇從羅馬法的視角進行思考,就要盡可能的跳脫出現有的民事財產法二元體系,主要觀點歸納如下:

(一)將無形物視為物之客體,以此來構建未來財產法體系

以德國潘德克頓法學創立的物權、債權二元分立結構其實是與其將物局限于有體物,并進一步嚴格區分物權與債權,按照“物即財產”的傳統認識,必然將無體物排除在“財產”范圍之外,這顯然是不合乎社會現實的。為了突破這一悖論,有民法理論認為:只要是可以進行管理的“無體物”,在可管理的范圍內,也可稱為物權的客體 。

事實上,古羅馬人所稱的“物”本身就是最廣意義上的物,并且在此“物”的理解上始終伴隨著財產的含義。目前我國民法學界也日益承認,物的客體不應只限于有體物,我國《物權法》第二條“本法所稱物,包括不動產和動產。法律規定權利作為物權客體的,依照其規定。”的規定雖略嫌保守,但已為將來新型物權的出現預留出空間,而早先由學者起草的《中國物權法草案建議稿》第10條第2款就規定“能夠為人力控制并具有價值的特定空間視為物。”這些都表明我國未來立法和司法實踐的趨向是將物的范圍進行擴大。

(二)對物權法定主義進行擴大解釋

羅馬法中物法的運行并不有賴于物權的法定,雖然在目前,由于我國國情所限,堅持物權法定主義是必要的,但為克服其局限性,仍可對物權法定主義做擴大解釋。

江平教授曾說過:“《物權法》不可能把全國各種形式的物權通通都寫進去。社會生活這么復雜,還有一些不是很典型的物權……還有一句話,當事人不得創設任何一種物權,甚至有人說這種創設是無效的,我不這樣認為。物權法定主義是比較寬松的法定主義,并不意味著法律沒有規定的當事人就一定不設置,也不意味著設置無效。” 這就為我們提供了一個基本思路,即通過對物權法定主義中的“法”進行界定來避免該原則適用上的僵化。從法的淵源上講,物權法定主義中的“法”不僅應包括物權法,效力層次較低的行政法規和司法解釋,還應包括習慣法,當然,如何解釋物權法定主義所言的“法”,學界還在爭議和討論之中。在我國民法典尚未制定時,我們大可通過考察單行法的實施效果,同時不斷研究如何對傳統大陸法系財產權體系進行調整,再以立法配合、補充,形成真正適合我國財產權現實發展的理論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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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田.物權法定原則批判之思考——兼論物權法上的私法自治.北京大學法學院.

篇8

論文摘要:社會誠信體系的建設,對于經濟建設、道德建設以廈發展先進文化都具有重要的意義。本文立足于振*東北老工業基地建設的實際.通過對誠信原則廈東北三省社套誠信體系建設具體舉措的比較。對東北三省社會誠信體系建設提出一些設想和建議。

國家振興東北老工業基地的舉措給東北只省帶來了難得的發展機遇。經濟的發展客觀上要求營造一個良好的社會環境,現代信用體系是市場經濟有效運行的重要基礎條件。黨的十六大報告中提出了“整頓和規范市場經濟秩序,健全現代市場經濟的社會信用體系”的戰略部署,建立健全社會誠信體系對于東北三省老工業基地的振興、促進經濟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具有重大的現實意義。

1社會誠信體系建設的必要性

1.1誠信和誠信原則

誠信,是指誠實信用。誠實,不說謊;信用,說話算數,做事踏實,言而有信,行而有果。誠實信用原則,簡稱誠信原則,是一個古老的道德原則,在法律上是個古老的民商法原則,而在實踐中的應用或適用范圍,已遠遠超過了民商法領域。它原意是指:社會民事經濟活動的參加者(當事人),在從事民事活動時,應從善意出發,正當地行使權利和承擔義務,杜絕欺詐、說謊、弄虛作假等,以維持當事人之間以及與國家社會利益之間的平衡關系的原則。

對誠信原則的發展作以考察,可以看到:該原則先是作為道德原則出現在氏族社會,到了階級社會出現國家與法律時發展為法律基本原則;該原則作為法律基本原則,從只有少數國家采用發展為所有國家逐漸明確肯定該原則;該原則從訴一訟法或民商法的原則發展為其他法律部門甚至憲法原則;該原則從國內法的基本原則發展為國際法的基本原則。

誠信原則是法、政治、道德的基本原則,是法律的本質特性,是我們“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基石。

1.2社會誠信體系建設的必要性

在國內,近年誠信缺失的現象非常嚴重,如假證、假幣、假票、假藥、假酒、假煙、假賬、假廣告、假新聞、假醫生、假警察、假投資、假驗資,等等,“假”在社會上幾乎無處不在,誠信危機已在社會上廣泛蔓延,東北三省近年來誠信缺失的現象亦大有發展之趨勢。誠信是現代市場經濟的生命。信用環境不健全或是惡化已經成為制約東北振興的一個關鍵因素,影響著東北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和對外開放大局,單純地“打”不能從根本上解決問題,加快東北地區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刻不容緩,已成當務之急。對此,我們既要面對當前信用缺失的具體原因,如產權不明、市場發育不全、改革不到位、政府行為的不確定與不規范、缺乏信用文化環境、社會信用法制不完善、缺乏失信懲罰機制等,又要從完善社會信用立法、完善信用服務、加強信用文化及信用監管等方面加強社會誠信體系建設。

2東北三省社會誠信體系建設具體舉措比較

2005年8月,遼寧省政府出臺了《關于加強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遼寧省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工作領導小組同時成立?!兑庖姟诽岢隽诉|寧省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總體目標,即到2010年逐步實現“一個保障、兩大平臺、共大體系”的社會信用體系框架:建立健全信用制度和信用標準及有關法規,提供法規保障;建立信用基礎平臺,提供服務與應用的技術支撐;建立信用監管平臺,提供規范的運行機制和創造良好的市場環境;構建政府、企業和個人信用體系,形成全省信用體系基本框架。遼寧信用數據交換中心項目已經得到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的批準,正實施和建設,它通過構建社會信用體系信息資源框架,建立信用數據庫,開發、整合、查詢、各種信用信息資源,為全社會信用行業特別是信用中介服務組織的發展奠定基礎。先期完成對信用數據源部門的同業征信,在此基礎上逐步實現聯合征信。該中心的主要建設任務是“一個平臺、三個數據庫、一個網站”,即:建立遼寧省信用數據交換平臺;政府、各種機構(企業)和個人信用等三類數據庫;“信用遼寧”門戶網站。

吉林省質量技術監督局于2004年啟動企業質量誠信體系建設,“吉林省質量誠信企業”自愿申報、年度認定工作正式開展;"12365企業質量誠信信息查詢服務系統工程”開始實施。作為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質量誠信企業認定是對高質量信譽企業的一種肯定,是對企業加強質量誠信建設的引導、鼓勵和監督;也是實現由廣大消費者、企業和職能部門共鑄質量誠信,打造企業質量誠信品牌的舉措。"12365企業質量誠信信息查詢服務系統工程”是為客觀披露企業質量誠信信息而搭建的權威第三方信息平臺,包括“12365語音查詢系統”和“12365網絡查詢系統”。

2006年3月,黑龍江省開始“誠信龍江”建設,以“商業誠信”和“企業誠信”建設為中心環節,采取曝光嚴重失信企業、建立企業法人誠信檔案等措施,帶動誠信建設全面展開?!罢\信龍江”建設的目標:力爭用五年時間建設較為完善的社會信用體系,信用地方立法初見成效,有關配套制度基本形成,社會信用服務行業有較大發展,對信用缺失行為形成有效的社會聯防和制約懲戒機制,市場經濟秩序明顯好轉,全省經濟發展環境有一個根本性轉變。作為起步之年,黑龍江省建立了嚴重失信企業曝光制度,2006年起將每季度召開一次嚴重失信典型曝光會,每次至少曝光5個失信典型,并向社會公布,起到警示和震懾作用,促進改善企業信用狀況。信息產業廳的企業聯合征信平臺一期工程已經完成,信息公開披露載體“誠信龍江”網站已投人運行。企業和企業法人代表誠信檔案建設規劃已完成,進人落實階段。通過各有關單位聯合共建企業和企業法人代表誠信檔案,可實現企業信用資源共享,為政府決策提供依據,為各行政監管部門對企業實行有效監管提供服務,為支持保護守信企業、懲戒失信企業提供事實依據,為黑龍江省信用評級機構的發展創造條件。伴隨各行業信息的逐步整合,逐漸形成涵蓋社會生活各個領域的企業和個人信用信息網。

通過對東北只省社會誠信體系建設具體舉措的介紹,我們不難發現,三省政府都已經認識到了誠信體系建設的重要意義并著手開展實質性的建設工作,尤以遼寧省的規劃與建設更為系統和全面。吉林省雖然起步較早,但是誠信建設內容比較單一,僅針對企業質量,缺乏政府的規劃和推動,難以形成體系;黑龍江省起步較晚,誠信建設內容單一,僅針對企業和企業法人代表,雖然提出了初步的建設目標,但欠缺形成誠信體系的可操作性措施。

即使是規劃較好的遼寧省,創新體系建設仍然需要進一步完善。

3對東北三省社會誠信體系建設的建議

社會誠信體系建設是一項復雜的系統工程,它應當包括社會信用制度、社會信用服務系統和社會誠信文化三個層面的建設。

3.1加強社會誠信體系建設的總體建議

(1)加強社會信用制度建設。社會信用制度建設是社會誠信體系建設的核心。黨的十六屆三中全會指出,要形成以道德為支撐、產權為基礎、法律為保障的社會信用制度。加大誠信體系相關制度的建立,圍繞個人、企業信用信息的共享,明確規范信用信息的采集、披露、使用,規范信用服務機構的市場準人和運行規則,以及政府部門的公共信息服務和監管,建立健全失信懲戒和守信收益機制,有針對性地制定配套的地方法規體系,為社會信用體系的確立和完善創造良好的法律環境。

(2)完善信用服務體系。信用服務體系建設是社會誠信體系建設的關鍵。要按照完善法規、特許經營、商業運作、專業服務的方向,規劃信用服務行業的建立和發展。要完善信用信息傳遞和網絡披露機制,建立企業、中介機構和個人信用信息資源的網絡系統,依法實行信用信息的傳遞和披露,提供查詢服務。要在不侵犯公民隱私權和企業商業秘密的前提下,建立個人、企業信用信息數據庫。

(3)加強信用文化建設。要在傳統信用的基礎上加快建立現代信用觀念,形成“誠信為本、操守為重”的信用文化,大力普及信用知識,積極開展社會誠信創建活動,為老工業基地振興營造和諧信任的社會環境。

(4)加強信用監管。完善的信用監管體制是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可靠保障。要建立信用管理機構,一是在已成立的各類行業協會的基礎上,成立信用管理協會;二是工商部門作為信用行業的主要監管部門充分發揮其作用。

3.2加強企業信用體系建設的特別建議

(1)建立企業負責人個人檔案數據庫

企業負責人個人檔案應包括其在擔任該企業負責人時的企業信用基本情況。將企業信用記錄同時記載到企業負責人個人名下,企業信用就有了明確的責任人;客觀上還有助于形成優勝劣汰的企業家制度。

(2)建立從事企業信息服務人員數據庫

政府對從事企業信息服務的中介機構監管薄弱,造成虛假信息泛濫,給社會和經濟秩序帶來很大危害。如果建立了從事企業信息服務人員數據庫,一旦發現中介機構從業人員出具虛假信息,即宜布對其不信任,對其以后出具的報告不予認可,從而形成有力約束。

(3)建立被懲罰人申訴機制

企業信用管理系統中的企業不良行為警示系統對企業的影響巨大。因此企業違法記錄記人企業不良行為警示系統前,應以書面形式通知被記錄企業:所有不良信息記錄應完全對被記錄企業開放,允許其查詢、申訴,以及時糾正工作中可能出現的差錯。

(4)建立企業利益平衡機制

現在守信企業與失信企業利益顛倒,存在失信有利、守信失利的不合理現象。政府部門在處理違法企業時,也是先罰后賠,甚至只罰不賠,守信企業的利益得不到補償。建立良好的企業信用環境,必須重視和解決企業利益失衡問題。

篇9

關于經濟法律體系的論文不少,尤其黨的十四大確立了建設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目標之后,但其中多數文章都力求打破傳統部門法的界限,試圖建立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體系的部門法新構成理論”。[1]筆者不贊成這種觀點,認為“經濟法律”和“經濟法律體系”本不是規范的法學術語,以之為基礎而進行過深的法學理論探究是歧途末路。“經濟法律”和“經濟法律體系”概念之所以存在和被使用,主要是因為經濟學研究的需要,特別是市場經濟學即法制經濟學研究的需要。從法學角度講,“經濟法律”和“經濟法律體系”概念只是臨時借用而已,對之進行法學研究的目的在于揭示以不同經濟關系為調整對象的民法、商法和經濟法等法律部門之間的相互關系。

關鍵詞:經濟法律法律體系商法地位經濟法律體系

正文:

一、關于經濟法律和經濟關系

雖然“經濟法律”不是一個規范的法學術語,但如果以“對象說”對之下一個定義的話,那么多數學者都會贊同:經濟法律是調整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在這個定義當中,“經濟關系”是關鍵詞,只要弄清了“經濟關系”的內涵、外延,并對之做出科學的分類,就能基本掌握經濟法律的形式范圍和經濟法律體系的部門構成.[1]所謂“經濟關系”,是指各經濟主體為實現一定經濟目的在生產、交換、分配和消費活動中所形成的相互關系。[2]從“經濟關系”的定義可以看出,它有兩個基本特征:一是經濟關系是經濟主體之間的關系,離開了經濟主體就無所謂經濟關系,經濟關系的數量決定于經濟主體的數量;二是經濟關系形成于生產、交換、分配和消費等經濟活動之中,沒有經濟活動就不可能形成經濟關系,經濟活動的多少決定經濟關系的多少。而無論經濟主體還是經濟活動,都取決于社會分工的程度,社會分工越細,經濟主體越多,經濟活動也越頻繁。根據政治經濟學原理,人類社會經歷了三次大的社會分工:第一次是游牧部落從其余的野蠻人中分化出來,第二次是手工業同農業的分離,第三次是商人的出現,

[3]其中每一次社會分工都是在前一次的基礎上進行的,亦即社會分工越來越細。社會分工不是跳躍式發展的,它有一個量變的過程,在每一次大的社會分工之前,都發生和存在著大量的較小的社會分工,而且中間會有許多“分”與“合”的反復;社會分工也不是有終點限制的,在第三次大的社會分工之后,社會分工仍然在向前發展,而且速度更快、頻率更高。由此可見,社會分工的發展有三大趨勢:一是越來越細的趨勢,二是不斷調整變化的趨勢,三是越來越快的趨勢,自第三次大的社會分工至今的社會經濟發展實踐也證明了這一點。社會分工越來越精細、越來越快,必然導致經濟主體、經濟活動和經濟關系的大量、迅速增加;社會分工的不斷調整變化,必然導致經濟主體、經濟活動和經濟關系的不斷更新發展??傊?,經濟關系的數量將隨著社會分工的不斷細化發展而日益增加。

在現實經濟生活中,大量的經濟關系不外橫向、縱向兩大類,但兩類經濟關系的數量不等,且差距懸殊。我們知道,人類社會的經濟發展經歷了產品經濟(自然經濟)、商品經濟兩大階段,產品經濟是自給自足的經濟,商品經濟是以交換為目的的經濟。在產品經濟階段,由于沒有交換活動,因而人與人之間不存在嚴格意義上的經濟關系。進入商品經濟社會以后,由于交換的出現,經濟關系產生了。商品經濟的發展也經歷了兩大階段:自由商品經濟和壟斷商品經濟。在自由商品經濟階段,多為平等經濟主體之間的橫向經濟關系,從屬性的縱向國家協調經濟關系很少,只是到了壟斷商品經濟階段,縱向經濟關系才開始大量出現,但相對于橫向經濟關系,其數量仍然較少。而且,隨著社會分工的不斷細化發展,大量增加的經濟關系也多為橫向經濟關系,因為縱向的國家經濟調節關系是有限度的,社會經濟主要由看不見的手——市場來調節,而非主要由看得見的手——政府來調節。由此看來,只將經濟關系分為橫向、縱向兩大類有失平衡,還必須對橫向經濟關系再分類。橫向經濟關系的再分類,也要考慮平衡的問題,以是否具有營利性為標準將之一分為二。這樣,就形成了三類經濟關系:

1、橫向的非營利性財產關系(經濟關系)

2、橫向的營利性財產關系(經濟關系)

3、縱向的國家經濟調節關系。與之相適應,需要三個相對獨立的經濟法律部門來調整這些經濟關系。于是,民法、商法、經濟法就相應出現了。

二、關于法律體系和法律部門劃分

通過上面的論述可知,為了便于分析和研究,適應法律調整的需要,將經濟關系分為橫向非營利性財產關系、橫向營利性財產關系和縱向國家協調經濟關系,但針對這三類經濟關系是否就能劃分出三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呢?要回答這個問題,必須從分析法律體系和法律部門劃分入手。

(一)關于法律體系

法律體系通常指由一個國家的全部現行法律規范分類組合為不同的法律部門(或部門法)而形成的有機聯系的統一整體。[4]從法律體系的上述定義可以看出,法律體系具有兩個基本特征:一是法律體系涵蓋一國全部法律規范,這一點易于理解;二是法律體系劃分為不同的法律部門,對此法學界有爭議。

爭議的焦點有二:1、法律體系為什么要劃分不同的法律部門?2、法律體系應劃分那些法律部門?下面針對這兩個問題進行分析。

1、法律體系為什么要劃分不同的法律部門?對這個問題,有三種比較典型的觀點:

(1)有些學者認為,劃分法律部門尤其是糾纏于法律部門劃分的具體細節,純粹是費力不討好,沒有什么實際用途。一方面,法學家為法律規范的分類而忙碌著,大量時間耗費在理清法律規范之間的關系上面,為法律規范的"法律部門"歸屬而大費周折;另一方面,法律規范如雨后春筍般不斷滋生。法學所關注的問題,在立法實踐中并不重要,而立法實踐中出現的問題,法學并沒有給予充分地關注。[5]因此提出取消法律部門的劃分。

(2)有些學者認為,法律部門劃分理論存在嚴重缺陷,其出發點和理論結構已經過時,建立在并非獨立的法律部門之上,沒有當代各國的立法根據,也沒能正確總結現實法律體系的矛盾,因此提出放棄法律部門劃分理論,而建立“法體制”理論。所謂“法體制”,是指同類法律規范的表現形式和實現方式的體系,可分為國家法體制、經濟法體制、行政法體制、民事法體制、刑事法體制。[6]

(3)多數學者認為,法律部門的劃分具有重要的實際意義,對于立法來說,有助于從立法上完善法律體系、協調法律體系內部關系;對于司法來說,有助于司法機關和司法人員明確各自的工作特點、職責任務,并準確適用法律;對于法學研究來說,使研究范圍有相對獨立的領域,使法學學科分工專業化。筆者贊同第三種觀點,理由是:一個國家的法律體系十分龐大,且隨著社會經濟發展而日益如此,如果不進行科學的組合分類,將有礙于法律的制定、實施和研究,而法律部門劃分理論已經被實踐、歷史和世界所認可,并且有些學者提出的所謂“法體制”理論只不過是法律部門劃分理論的一種變形,沒有細化反而更加粗放,好似在法律體系和法律部門之間又增加了一個層次,容易讓人產生誤解。

2、法律體系應劃分那些法律部門?這涉及到一個標準掌握的問題,即法律部門劃分的越細越好,還是越粗越好?對此也有三種觀點:

(1)越粗越好,像上面提到的“法體制”理論。持這種觀點的學者認為,法律部門劃分不宜太細,粗放一點更好,理由是: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新的法律法規不斷涌現,任何法律法規之間無論在調整對象上還是在調整方法上都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別,如果法律部門劃分過細,會導致法律部門過多、過爛,更不利于對法律法規的學習、研究和掌握。

(2)越細越好,將法律部門劃分為憲法、立法法、行政法、行政訴訟法、刑法、刑事訴訟法、民法、民事訴訟法、商法、親屬法、經濟法、勞動法、社會保障法、環境與資源法等眾多部門。持這種觀點的學者認為,只要正確把握劃分法律部門的原則和標準,法律部門劃分得越細越好,其理由是: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法律法規將會越來越多、越來越細,現在看來比較小的法律部門將因其所屬法律法規的增多而很快變大,與其讓它變得龐大時再獨立不如現在就讓其獨立,這樣更有利于社會經濟和法律的發展。

(3)折中觀點,是介于粗放和細化之間的一種觀點,一般將法律部門劃分為憲法、行政法、刑法、民法、商法、經濟法、勞動法、訴訟法。持這種觀點的學者認為,法律部門劃分得不宜過粗,也不宜過細,要適中,既要嚴格掌握法律部門劃分的原則和標準,又要結合實際需要,只有當其各方面條件成熟時才將其從原有的法律部門中獨立出來,超前了會使之力量過于單薄,拖后了會使之受到發展阻礙。筆者贊同第三種觀點,認為實際需要是法律部門獨立的首要條件,法律部門劃分過粗、過細都不利于對法律法規的學習、研究和掌握,都不利于法律和社會經濟的發展。

(二)關于法律部門劃分

法律部門的劃分,又稱部門法的劃分,是指根據一定原則和標準對法律規范進行分門別類的活動,劃分的結果——同類法律規范——法律部門(或部門法),既具有符合一定原則和標準的共性,又具有相對獨立性。[7]關于法律部門的劃分,其學術爭議的焦點在于劃分原則和標準。現在我國多數學者認為,劃分法律部門的標準有兩個:其一為法律調整的對象,即根據法律規范所調整的社會關系的不同進行分類,例如民法調整平等主體間的人身和財產關系,而行政法雖然也涉及財產關系與人身關系,但不屬于平等主體之間的關系,這樣就把民法和行政法劃分開來;其二為法律調整的方法,即根據法律規范調整具體社會關系所使用的方式、手段的不同進行分類,比如民法與刑法都調整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而民法以自行性調節為主要方式,刑法以強制性干預為主要調整方式,這樣就把民法和刑法劃分開了。[8]除了劃分標準以外,還有劃分原則。多數學者達成共識的法律部門的劃分原則有這樣三個:一是目的原則,即劃分法律部門的目的在于幫助人們了解和掌握本國現行法律;二是平衡原則,即劃分法律部門時應當注意各法律部門不宜太寬,也不宜太細,在它們之間要保持相對平衡;三是發展原則,即法律部門劃分固然要以現行法律、法規為條件,但法律是隨著社會經濟發展而不斷向前發展的,還要考慮到未來即將制定和可能制度的法律法規。[9]

共識之外就是分歧。關于法律部門劃分原則和標準,主要分歧在于兩點:

1、劃分原則和劃分標準的關系問題,即兩者是統一關系,還是互補關系;

2、兩個劃分標準的關系問題,即誰是基本標準,誰是補充標準。筆者認為,一般來說,原則和標準是統一關系,即原則是標準的抽象要求,標準是原則的具體體現,但有一個前提,即原則和標準的內涵必須一致,不能你言這,我言那,否則就成互補關系。由此可見,分析原則和標準的關系,必須從二者的內涵入手,內涵一致即為統一關系,內涵不一就是互補關系?,F在來看法律部門的劃分原則和劃分標準,上述三個原則和兩個標準在內涵上沒有絲毫一致性,因而可以肯定地說:二者是互補關系,而非統一關系,即上述法律部門的劃分原則非劃分標準的原則,劃分標準也不是劃分原則的標準。基于此,在劃分法律部門時,既要遵循劃分原則,又要依據劃分標準。另外,鑒于二者的用詞和內涵,劃分原則應首先得到遵循,然后再依據劃分標準。關于兩個劃分標準的關系,有的學者認為是主次關系,即調整對象是基本標準,調整方法是補充標準,[10]筆者以為不然。現有的已經達成共識的主要法律部門,像憲法、民法、刑法、行政法、經濟法等,它們相互之間的主要區別:調整對象或調整方法,從出現的幾率上來看,調整方法比調整對象更多,僅從這一點上來說應將調整方法列為基本標準??紤]歷史因素和未來發展,筆者認為,調整對象和調整方法是兩個同等重要的劃分法律部門的標準,沒有主次之分。但這并不等于說是這兩個標準可以孤立使用,而正因為二者同等重要才更需要將他們有機結合。在劃分法律部門時應遵循這樣的程序:

1、充分考慮現有的法律部門劃分的實際情況,不可打亂現有的大的格局;

2、按照法律部門劃分的三個原則:目的原則、平衡原則、發展原則,提出新的法律部門組建的初步意見;

3、根據法律部門劃分的兩個標準:調整對象、調整方法,對新的法律部門組建意見進行學術論證;

4、權威機構認定,以便于立法、司法和學術研究,避免無端、無休止、無意義的爭論。

三、關于商法地位

通過上面兩部分的論述可見,分別以橫向非營利性經濟關系、橫向營利性經濟關系和縱向國家經濟調節關系作為調整對象而劃分出民法、商法、經濟法三個法律部門,符合法律部門劃分的三個原則和兩個標準。但是,目前我國法學界只對民法、經濟法的獨立法律部門地位達成了一致共視,而對商法應否獨立存在較大分歧,而且我國現行立法體例實行民商合一,因此有必要對此進行重點分析。

(一)商法產生的原因分析

商法是指調整商事交易主體在其商行為中所形成的法律關系,即商事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11]現在多數學者認為,商法最初的形式是商人習慣法,形成于中世紀的歐洲。11世紀后,歐洲的農本經濟進入了發展時期,的勝利使得歐洲通向東方的商路相繼開通,地中海海上貿易逐步繁榮,沿岸城市不斷成長,出現了定期集市,產生了商會,商人也成為社會中的獨立階層。但中世紀的歐洲仍處于封建法和寺院法的支配之下,許多商事活動在一些國家受到明令禁止,各種商事原則和規則在當時的封建法制中均缺少觀念基礎,甚至許多國家的法律對商人加以種種歧視。為了適應商業發展和商事交易自由的需要,保護商人利益,于是商會運用其在自身發展中形成的自治權、裁判權及其商事生活習慣,訂立了大量的實施于本商會內部的自治規約,經過11世紀至14世紀數百年的實行,最終形成了中世紀商法——商人習慣法。商人習慣法有三個主要特點:其一,通常采用屬人主義立場,只在商人之間、商會內部實行;其二,內容已涉及現代商法中最主要的商事要素和商事活動,許多規則已明顯反映了商事活動的根本要求;其三,非成文性和地域性。[12]

近代商法產生于16世紀以后。隨著資本主義商品經濟關系的萌芽,歐洲的一些封建割據勢力逐漸衰落,統一的民族國家紛紛形成。[13]相應地,基于自治城邦的商人團體消亡了,中世紀占統治地位的寺院法也被廢棄了,各民族國家迫切需要制定統一的商事法律,以確認商事活動的合法地位,促進社會經濟的繁榮與發展。歐洲大陸各國早期的商事成文法,雖然僅是對中世紀商人習慣法的確認,具有濃厚的商人法或屬人法特色,但在當時的歷史條件下具有重大的社會進步意義,并對現代商法的形成具有重要的過渡和促進作用。在近代商法中,最具代表性并影響深遠的是1794年的《普魯士普通法》,它不僅確認了商人習慣的基本規則,而且大量引錄商法原理,其內容非常豐富,1861年《普通德意志商法典》即德國舊商法,就是以之為基礎而制定的。

現代商法產生于19世紀以后。隨著歐洲資產階級革命的成功,社會關系發生了根本性變革,保護資本主義商品經濟關系、推動商事活動、促進統一的商品市場的形成成為許多新興國家的基本國策,“商法開始在大多數大陸法系國家作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出現?!盵14]同時以判例法為特征的英美法系國家在商事立法上也不甘落后,頗有建樹。1807年的《法國商法典》、1897年的《德意志帝國商法典》(德國新商法)、1952年的美國《統一商法典》、1894年的《日本商法典》(日本新商法)是現代商法的代表作。

由上可見,商法的產生絕非偶然,而是有其深刻的經濟、政治原因:

1、商法的產生是商品經濟進一步發展的內在要求。商品經濟的發展使商人階層逐漸形成并日益壯大,他們強烈要求擺脫封建法制和宗教勢力的束縛,能夠合法、自由、體面地從事商事貿易活動,而且社會經濟越往前發展,這種要求越加強烈和具體化。當進入資本主義社會、資產階級掌握國家政權以后,這種經濟發展的內在要求,就轉變為將原來作為自治規范的商人法上升為國家意志的商事立法活動。

2、商法的產生是國家推行重商主義政策的結果。16、17世紀,由于新大陸的發現,世界市場突然擴大,各國政府為了本國的富強,大力推行重商主義政策,其具體措施就是以法律形式確立商人地位的特殊性和推行商事活動的特殊化,于是商法作為獨立法律部門出現了,并迅速法典化。這一政策措施的實行,促進了資本主義國家工業的起飛和資本主義商品經濟極其迅猛的發展。[15]

(二)商法獨立應具備的條件之一分析

我們知道,一個國家的法律體系由眾多的涵蓋全部法律制度的法律部門組成,新的法律部門的出現必然對原有格局造成沖擊,為此需要慎重分析其是否具備、已經具備哪些成為獨立法律部門的條件。從上面的分析可見,商法要成為一個獨立法律部門,必須具備兩大條件:一是社會經濟發展的現實需要,二是符合法律部門劃分的原則和標準。關于社會經濟發展的現實需要,后面將做詳細論述,在此只對商法是否符合法律部門劃分的原則和標準進行分析。我們已經知道,法律部門劃分的三個原則:目的原則、平衡原則、發展原則,在劃分法律部門時必須首先并同時符合;法律部門劃分的兩個標準:調整對象、調整方法,在劃分法律部門必須至少具備其一。商法的情況如何呢?

1、目的原則的符合情況。無論是民商合一論者,還是民商分立論者,都承認商法包括形式意義商法和實質意義商法的存在,并大都承認商法學的獨立學科地位,[16]只對商法是否獨立于民法有分歧。筆者以為,存在即是道理,細分更有助于理解和掌握,為何不將已經存在的實質上已與民法分立的商法確立為獨立法律部門呢?這樣不更能幫助人們了解和掌握民事、商事法律嗎?

2、平衡原則的符合情況。在我國,多數學者主張,商法包括商主體、商行為、商事營業、商號、證券法、票據法、保險法、破產法、海商法等,[17]其數量之龐大,在我國現行的民商法體系中已經占據超過50%的比重,而且還有進一步大幅度迅速增加的趨勢,如若不將之獨立出來,勢必造成現行民商法體系結構的失衡,既不利于保持民法的基本法地位,又不利于商法和社會經濟的發展。

3、發展原則的符合情況。剛才已經提到,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模式的確立和社會經濟的發展,以及加入WTO、2008年北京奧運會等重大歷史事件的推進,商主體、商行為、商事營業等將在范圍、形式等許多方面發生較大的變化,商法的數量規模也將隨之不斷擴大,因而考慮到未來即將制定和可能制定的法律法規,商法成為獨立法律部門是歷史發展的必然趨勢。

4、調整對象情況。商法具有自己相對獨立的調整對象——因商主體實施了商行為而形成的商事法律關系,這也正是民商分立論者堅持商法是獨立法律部門而民商合一論者批駁不倒的根本所在。商法調整對象的相對獨立性在于,商事法律關系是一種經營性關系,即由經營主體所從事的經營而形成的特殊社會關系,是實施了經營行為的經營主體及其之間的對內對外法律關系。[18]

5、調整方法情況。一般來說,法律調整方法有三種類型:一是自行性調節方法,二是強制性干預方法,三是政策性平衡方法。[19]商法在調整方法上同民法相同,都是運用自行調節方法,但憑此并不能說明民商合一的合理性與科學性,因為調整對象和調整方法只有兩點都相同時才能劃為一個法律部門,有一點不同就不能劃為一個法律部門。

從以上對法律部門劃分的原則和標準的分析來看,商法已經充分具備了成為獨立法律部門的條件,如若不及時劃出,將同時不利于民法、商法的發展,不利于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不利于我國經濟的繁榮、穩定。

(三)商法獨立應具備的條件之二分析

前面已經提到,商法要成為一個獨立法律部門,必須具備兩大條件:一是社會經濟發展的現實需要,二是符合法律部門劃分的原則和標準。通過前面的論述我們也已經知道,商法完全符合法律部門劃分的原則和標準,現在讓我們看一看它是否符合社會經濟發展的現實需要。社會經濟發展的現實需要有三層含義:第一層含義是指現代社會經濟發展趨勢,第二層含義是指現代商法發展趨勢,第三層含義是指我國經濟發展現狀,那么,商法成為獨立法律部門是否符合社會經濟發展的現實需要也應從這三方面來論述。

第一,商法成為獨立法律部門,完全符合現代社會經濟發展趨勢。社會分工是商品經濟的決定因素,[20]社會經濟發展的趨勢是商品經濟將在社會分工不斷細化發展的推動下日趨繁榮發達,而商法是商品經濟的產物,商品經濟的繁榮發達必將促進商法的完善與發展,其數量會越來越多,體系會越來越龐大,獨立的要求也越來越強烈,獨立的條件也越來越成熟。如果不正視社會經濟和商法發展的現實、本著促進經濟發展的目的,不將商法及時從民法中獨立出來,還固執堅持“民商合一”的觀點,不但會使現行的民法體系結構日趨失衡,而且會對民法、商法的實施與發展產生極為不利的影響。

第二,商法成為獨立法律部門,完全符合現代商法發展趨勢。現代商法具有動態化、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相互滲透、國際化與統一的三大發展趨勢,[21]其中:現代商法的動態化趨勢,將使商法的制定、修改、廢止等工作日趨繁重,加之商法區別于民法的特點,立法機構需要為之成立專門部門來承擔,立法上的獨立將加快商法的獨立;現代商法的兩大法系相互融合和國際化趨勢,將使商法先于民法等其他部門法而在全世界首先實現統一,一部適用于全世界的統一的商法,是不可能同一部只適用于一個國家或地區的民法融合在一起的。另外,世界各主要發達國家商法獨立的現實也告訴我們,一部獨立的商法是一個國家法制健全、社會經濟發達的重要標志,同時也是造就這種狀況的重要原因。

第三,商法成為獨立法律部門,完全符合我國經濟發展現狀。我國經濟雖然經過改革開放20多年的持續高速發展,但由于基礎薄弱、體制落后、商品經濟不發達,我國在世界上仍是一個經濟落后的國家。落后不可怕,只要我們不懈追趕?;A薄弱可以夯實,體制落后可以改革,商品經濟不發達可以促進。關于促進商品經濟發展,總結世界上商品經濟發達的國家的經驗,非常重要的一條就是政府重視和推動,即國家政府大力推行重商主義政策。而推行重商主義政策,離不開商法的作用,需要重視發揮商法在保障交易便捷、維護交易安全、促進經濟發展等方面的作用。而重視發揮商法的作用,必須給予商法一個較高的法律地位,其最基本的一點就是獨立性。

四、關于我國的經濟法律體系

(一)經濟法律體系的部門構成分析

通過上面的論述可知,商法獨立后,我國的經濟法律體系將由民法、商法和經濟法三個部門法構成,各部門法的具體法律法規組成情況如下:

1、民法部門:(1)民法通則;(2)合同法;(3)知識產權法,包括著作權法、專利法、商標法等;(4)婚姻家庭法,包括婚姻法、收養法等;(5)繼承法。[22]

2、商法部門:(1)合伙企業法、獨資企業法;[23](2)破產法;(3)證券法;(4)票據法;(5)保險法;(6)海商法。

3、經濟法部門:(1)市場規制法,包括反壟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2)宏觀調控法,包括計劃法、經濟政策法;(3)國家投資經營法,包括國家投資法、國有企業法。[24]

(二)商法獨立后各部門法之間的關系分析

1、民法與商法。民法與商法的關系最為密切,因而產生了兩種觀點:一是民商合一論,二是民商分立論。民商合一論者認為,商法是民法的特別法,是一國民法體系的一個組成部分,二者不但現在分離不了,而且隨著民法的商法化和私法的公法化,將來就更難舍難離。其理由是:商法和民法有著共同的原理,[25]二者所調整的商事關系與民事關系的界限也很難劃清。[26]首先,商主體是從事營利的個人和組織,而民事主體將之包含其中;其次,商法與民法的調整對象都是平等主體之間的關系;第三,民事活動的范圍包括營利性、持續性的商事活動。筆者認為,民商合一論者的理由均是基于大民法思想,事先已將民法定義為調整所有平等主體之間所有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的法律規范,其本身已涵蓋商法定義,當然得出商法是民法的一部分的結論。商法和民法的調整對象不同,這一點無論民商合一論者還是民商分立論者都承認,那為什么不將民法的定義修改為: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人身關系和非營利性財產關系的法律規范?如若僅僅因為中國現行的《民法通則》而不做這樣的修改,那么就應該考慮修訂已頒行16年之久的《民法通則》了;如若做出這樣的修改,那么民商合一論者就將啞口無言了。

2、商法與經濟法。關于商法與經濟法的關系,學者也有不同看法。一種看法認為商法與經濟法都以企業為核心對象,兩者沒有根本性的區別;另一種看法認為商法與經濟法的理念、機能是不同的,商法與經濟法應為兩個不同的法。[27]筆者認為,商法與經濟法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法律部門。首先,二者的調整對象不同,商法是調整平等主體的商人之間因實施營利性的商行為而發生的商事法律關系之法,經濟法是調整國家或國家部門與市場主體之間因進行經濟調節而發生的經濟法律關系之法。其次,二者的調整方法不同,商法主要運用自行調節的方法,經濟法則綜合運用自行調節和強制干預的方法。其三,二者的性質不同,商示屬于私法,其理念是維護主體的私權,以個體利益為基礎;經濟法原則上屬于公法,它以社會為本位,著眼于超越個體利益的整體利益。[28]雖然如此,商法和經濟法在各自的體系構成方面仍有較大爭議,主要集中在企業法的劃歸上。筆者認為,企業法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企業法是指規范各種類型企業的法律規范體系,除非特別說明,一般指此。由于企業法的集合性,決定了企業法調整對象性質的復雜性,因此不能籠統地說企業法是屬于商法,還是屬于經濟法。鑒于國有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公司分別因其國家投資、涉外、規模較大且涉及面較廣而事關國家和社會整體利益,調整這三類企業的法律更多地體現了國家意志,因此將之劃歸經濟法。其他類型的企業,像合伙企業、獨資企業、集體企業、合作社等,對國家和社會整體利益影響較小或基本沒有影響,屬典型的商事主體,因此將之劃歸商法。[29]這樣,就從根本上解決了商法和經濟法關于企業法的劃歸問題。

3、經濟法與民法。經濟法與民法的關系,在我國現行的民商合一的體例下,主要是指經濟法和商法的關系,上面已詳述,在此不再贅述。

注釋:

[1]轉引自周林彬著:《法律經濟學論綱——中國經濟法律構成和運行的經濟分析》,北京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13頁。

[2]劉瑞復著:《經濟法學原理(第二版)》,北京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32頁。

[3]參見前引[16],卓炯書,《論社會主義商品經濟》,第16—17頁。

[4]參見沈宗靈主編:《法理學》,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426頁。

[5]參見喬新生:《法律分類,費力不討好?》,千龍新聞網

社會·警法速遞·法制爭鳴,2002-1-6。

[6]參見前引[2],劉瑞復書,《經濟法原理(第二版)》,第88—92頁。

[7]參見《法律部門的劃分》,網址:/lawpart.htm。

[8]參見洪恩在線:《法律碩士復習指南·綜合課·法學基礎理論輔導》,

[9]參見前引[4],沈宗靈書,《法理學》,第430—432頁。

[10]參見前引[4],沈宗靈書,《法理學》,第432—433頁。

[11]范健主編:《商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3頁。

[12]參見趙中孚主編:《商法總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3頁。

[13]前引[12],趙中孚書,《商法總論》,第13頁。

[14]轉引自前引[12],趙中孚書,《商法總論》,第15頁。

[15]參見前引[12],趙中孚書,《商法總論》,第16—17頁。

[16]參見范健等主編:《中德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頁。

[17]參見前引[11],范健書,《商法》,第11頁。

[18]前引[11],范健書,《商法》,第9頁。

[19]參見前引[7],《法律部門的劃分》。

[20]參見卓炯著:《論社會主義商品經濟》,廣東經濟出版社1998年版,第16頁。

[21]參見前引[12],趙中孚書,《商法總論》,第17—19頁。

[22]參見魏振瀛主編:《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0頁。

[23]參見曹平:《我國商法法律地位初探》,法律圖書館(網址:law-)·法律論文資料庫。

[24]參見漆多俊著:《經濟法基礎理論》,武漢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238頁;

[25]前引[12],趙中孚書,《商法總論》,第6頁。

[26]前引[23],曹平文,《我國商法法律地位初探》。

[27]參見前引[23],曹平文,《我國商法法律地位初探》。

篇10

根據市委關于《2006年創建學習型機關工作意見》精神,我院黨組高度重視,版權所有,全國公務員共同的天地!及時進行了安排部署,并經研究決定,于2006年4月9日,下發了《關于深入開展學習型機關活動的意見》,機關黨委也制定了相應的措施,對今年創建活動的開展進行了安排。半年來,在市委以及機關工委的指導幫助下,中院“創建學習型機關”活動開展得有聲有色,有力地促進了隊伍建設。通過活動的開展,進一步濃厚了全院的學習氛圍,提高了干警的綜合素質,同時也開拓了隊伍建設的新思路,一批年紀輕、學歷高、素質好的干警走上了中層領導崗位,有的助審員被破格提拔為中層領導,現有的23名中層干部平均年齡為40歲,大學本科以上學歷達66%?!皠摻▽W習型機關”活動取得了較好的成效。

二、主要做法

活動開展以來,我院黨組邊實踐邊探索,形成了在活動中凝聚力量、在凝聚力量中開拓創新,在開拓創新中加快發展的目標定位,確定了以先進的學習理念武裝人,以強化認識為先導,以自覺為基礎,以堅持為關鍵,以考核為保證的創建工作思路,制定和完善了一系列學習制度,為爭創活動的開展奠定了制度保障。

1、領導帶頭,率先垂范,充分發揮模范帶頭作用。

半年來,院黨組多次就“三個代表”重要思想、兩創活動等內容舉行專題會議,展開學習。理論學習中心組還就新時期法院工作如何以“三個代表”思想為指導,與時俱進開拓創新展開座談交流。全院上下掀起了學習“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的新。在主題教育活動中,院長其他院領導先后帶隊到各基層法院及人民法庭開展調研指導,并撰寫了調研文章,部分調研論文已在國家級、省級刊物上發表,院長撰寫的《審判工作應體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一文,被《浙江審判》采用,在院領導的模范作用下,全院上下形成了濃厚的學習、調研氛圍。全院90多位干警,人人都寫了學習十六大體會文章,已在黨小組和支部大會上進行了交流。全院20多位處級干部,40多位審判員都結合工作實際撰寫了理論或學術文章,××*撰寫的學術論文《人身損害賠償問題研究》獲今年省法院系統第十三屆學術論文一等獎(全省共二篇)。

2、強化素質,狠抓落實,積極構建多層次的學習網絡。

我院進一步創立創新教育培訓機制,制定了教育培訓計劃,明確了教育培訓目標。即到2005年,審判人員本科學歷(含經專項培訓合格)的達100%,法律研究生班結業要達到50%以上。為此,全院積極組織力量,利用業余時間,認真開展學歷教育和在職培訓。其中學歷教育方面:全市法院60余名干警入學的法學研究生班,現課程已接近尾聲;北京大學專升本遠程教育的兩個班的學員郡已通過了一半課程的考試。在職培訓方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學院組織的專項培訓工作第一期共72名學員已順利畢業,第二期培訓考試工作也將于年底前結束;此外,半年來,全市共組織70余人次參加了上級法院組織的專業培訓。通過各層次的培訓學習,進一步拓寬了干警視野,提升了干警的綜合素質,收到了良好的效果。

3、持之以恒,加強考核,建立健全學習長效機制。版權所有,全國公務員共同的天地!

活動開展以來,我院黨組在強調自學的重要型并充分調動干警自學的積極性、主動性的同時,著手研究制訂了一系列的規章制度,確?!皠摻▽W習型機關”活動的長效開展,首先在學習時間上,我院制訂了相應的制度。如周一晚上定期學習制度,每周一晚上,舉行不少于兩小時的集中學習,該制度在剛實行時,部分干警感覺到很不適應,但是經過幾年時間的堅持,全院干警不但適應了集中學習,而且還進一步養成了自覺學習的良好習慣;其次在經費問題上,我院制訂了相應文件,在基本建設資金緊缺的情況下,進一步加大對學習經費的投入和學術成果獎勵的力度,為活動的開展提供了良好的物質保障,同時也充分調動了廣大干警學習的積極性;此外,我院加強了對學習情況的考核監督,將每個部門的學習情況納入崗位責任制考核,部門學習情況及學習成果與年終考評部門獎金掛鉤。今年,我院組織的中層干部競爭上崗,干警的職級晉升和助理審判員晉升審判員的工作中,都把政治和業務的考試作為必經程序,與民主測評得分和考核得分一并計入總分,最后按總分的高低決定錄用。經過一年多的貫徹與堅持,全院上下形成了良好的學習理念,營造了濃厚的學習氛圍。

4、學用結合,講求實效,努力完成學習成果的轉化。

今年的爭創活動開展以來,院領導多次強調將所學的政治理論、專業知識指導于實踐,應用于審判工作,服務于人民群眾。做到以“公正與效率”為核心,努力提高辦案質量和辦案效率。為進一步檢驗學習成果,我院結合最高院、省高院的部署,開展了全市法院“公正與效率”司法大檢查,采取自查和他查相結合的方式,針對一些群眾反映強烈的案件,審查案件質量和辦案效率,切實轉變工作作風,提高辦案效率。今年1-8月,全市法院共審結各類案件7758件,民事6714件,行政121件,執行案件3665件,為我市的經濟和社會發展創造良好的司法環境做出了更大的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