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法律論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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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法律論文

篇1

[英文摘要]:

[關鍵字]:間接持有/PRIMA規則/意思自治原則/最密切聯系原則

[論文正文]:

一、引言

自從二十世紀以來,隨著計算機技術的發展,證券的持有體制發生了根本的變化。現在,絕大部分國家的證券持有體制已從傳統的直接持有體制向間接持有體制發生了轉變。在這些國家,證券都已經實現了無紙化交易,在此情形下,流通證券實行中央托管,無論是實物證券還是無紙化的虛擬證券,都不再保留在投資者手中,而是由托管機構代為存管,投資者對證券的權利通過在自己托管機構開立的證券賬戶體現出來。證券間接持有已成為經濟全球化背景下證券持有制度的發展趨勢。證券間接持有體制的發展,極大地提高了交易效率,降低了交易風險,推動了證券市場國際化的發展。然而,它也帶來了特有的風險傳遞,引發了大量的法律問題。如間接持有下的托管證券的權利性質問題以及與本國原有法律的沖突、跨境證券持有的國際法律沖突問題等。

面對這些問題,傳統的沖突法理論如所謂的“透視理論”等大都對此無能為力[2],2002年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第19次外交會議通過的《關于由中間人混合托管的證券若干權利的法律適用公約》[3](以下簡稱《公約》)確立了一種新的證券物權法律規范,即“相關證券中間人所在地”和“有限意思自治”有機結合的規則,這一理論意義重大,正獲得日益廣泛的接受。

首先其利用其利用了為各發達國家普遍認可的“相關證券中間人所在地理論”,這可以說是對傳統的直接持有證券依物之所在地規則適用法律理論和實踐的新發展,因為作為正式通過的國際公約,《公約》第一次明確了在間接持有證券的情況下,以“相關證券中間人所在地”作為連結點來確定物之所在地法,雖然該連結點已經是在傳統的物之所在地法規則的基礎上發展而來,但有不同于傳統的物權領域已適用的“物之所在地”的連結點。體現了對物之所在地法規則中連接點選擇方法的創新,它對于解決證券跨國轉讓、抵押等交易的法律適用具有很強的實踐價值。它在適用PRIMA原則的基礎上引入了意思自治原則,把兩者有機的結合起來,這實際上是把意思自治納入了物權法的范疇,可有效地提高法律選擇的靈活性、確定性和可預見性,筆者認為這一規則進一步反映了當前對連結點進行“軟化處理”的國際發展趨勢,必將對各國將來的立法產生深遠影響,甚至可能成為專門用來解決涉及需賬戶記載的財產轉讓的系屬公式,進而將會對無體動產無權乃至有體動產物權的法律適用規則的發展產生深遠的影響。

二、《公約》中PRIMA原則及其與其他原則的關系探討

(一)PRIMA原則的確立

《公約》率先以統一沖突法的形式明文規定,在中間人持有證券的物權關系法律適用方面,“證券所在地法”應讓位于“相關中間人所在地法”。傳統上各國都依證券所在地法作為準椐法來調整國際證券交易中涉及的證券物權關系。據此,證券上的權利一直都由交易時證券所在地的法律調整。[4]而《公約》認為:“證券所在地法原則”已遠遠不能適應現代跨國證券交易之需要,當具體案件所涉證券處于動態或位于不同所在地時,“證券所在地未必能確切地指向一個與案件有密切聯系的法律。

根據《公約》第2條,該原則在適用上主要解決經由中間人持有證券的有關物權的法律適用問題,《公約》不直接調整各方當事人經由中間人持有證券享有的債權或契約性等類似的其他權利。其次,該原則限于由中間人持有的證券。《公約》第1條第1、3、4、5明確規定了對中間人的界定。該條第4款指出,位于間接持有證券系統頂端的中央證券托管功能的機構或公司(即CSD)也視為中間人。另外,該原則限于由中間人混合持有的證券。所謂“混合持有“是指投資者將證券置于中介結構后,其中介機構將該證券與其他投資者存入的同類證券混合在一起進行托管的方式。也就是說PRIMA原則只調整間接持有制度下的證券物權關系。

(二)PRIMA原則與最密切聯系原則的關系

《公約》雖然沒有明文規定PRIMA原則與最密切聯系原則的關系,但是從以下方面可以看出《公約》并沒有將最密切聯系原則置之度外:

第一,依據“特征履行說”,在當事人沒有選擇法律的情況下,《公約》根據最密切聯系原則確定合同準椐法,并以特征履行方法確定最密切聯系地。合同準椐法應是承擔特征履行義務的一方當事人的住所地或慣常居所地法;如果該當事人有營業所,則應是其營業所所在地法;根據《公約》第4條第2款,PRIMA原則的連結點??“相關中間人所在地”被確認為承擔特征履行義務的一方當事人的營業所所在地。事實上,中間人的所在地通常是轉交的證券的實際所在地或者從事中間業務的中間人的分支機構所在地。《公約》的這一規定在一定程度上將法律選擇限于那些通過分支機構與中間人有實際聯系的國家的法律,保證了適用的準椐法與證券交易有著最真實密切的聯系。

第二,根據《公約》第4條的規定,當事人選擇法律時,有關中間人須有營業所在所選擇的國家,且這些分支機構或者從事該條款a)項所列出的與中間持有業務有關的活動,或者通過銀行戶頭等方式確定其證券持有活動的存在。這樣就將法律選擇限于那些通過分支機構與中間人有實際聯系的國家的法律,保證了當事人所選法律與證券持有活動的實際關聯性。上述連結點以及他們之間的漸次使用的關系,都是為了保證適用的準椐法與證券交易有著最真實密切的聯系。

(三)PRIMA原則與意思自治原則的關系

《公約》第4條第1款規定:如果主合同(如借貸協議)中明確選擇某國法為合同準據法,則該準據法也是用來調整《公約》第2條第1款所列的物權問題的準椐法;如果合同明確約定了另一法律調整第2條第1款所列事項,則從其約定,從而引入了意思自治原則,即《公約》采取了比較靈活的方法,允許雙方當事人在一定的范圍內選擇法律。至于這二者之間的關系還得從《公約》早期文本談起,在《公約》早期的文本中,都是采用PRIMA原則作為法律適用的主要規則,2002年5月的草案做了一些變更,在采納PRIMA原則的基礎上將有限制意思自治原則引入到證券交易的法律適用中來。其主要原因是PRIMA原則提出之后該規則在實踐中被證明存在許多問題[5],在其后召開的特別會議上,許多代表團和專家認為在間接持有體制下,如果證券的轉讓或抵押涉及多個中間人,則“中間人賬戶所在地”變得不易確定。因此,一些專家認為應該對PRIMA原則作一些改進以確保法律適用的明確性。為此,他們提出,涉及多個中間人的證券交易,應該適用受讓人的中間人賬戶所在地,并把它稱為“Super-PRIMA”方式。但是也有專家認為采用“Super-PRIMA”方式并不一定能簡化法律的適用,相反,使得法律的適用更加復雜。例如,如果受讓人為多個,則可能同時適用多個不同國家的法律。

任何一種法律選擇都是有條件的。根據《公約》的規定,當事人當事人不得選擇在該國既沒有托管公司又沒有分支機構的中間人所在地國的法律,必須在與中間業務有實際聯系的國家法律中進行選擇,《公約》第4條第2款中所列舉的地點,如數據處理地點或辦理業務的郵寄所都不能構成《公約》第4條第1款意義上的中間人分支機構。這一限制的目的在于避免對意思自治原則的濫用。這就是《公約》確立的有限意思自治原則。《公約》第5條規定,只有在當事人沒有選擇或者選擇無效時才適用PRIMA原則。可見《公約》采用的是以主觀連結點為主客觀連結點為輔的法律選擇方法。

三、我國證券間接持有的實踐與規則完善

(一)現有實踐

目前我國B股分為境外投資B股和境內居民投資B股。對于境內居民投資B股,同A股一樣實行直接登記和直接持有制度;對于境外投資B股,則允許采用名義人登記,即允許間接持有。2007年5月根據中美第二次戰略經濟對話中方的承諾,我國證券業將會進一步對外開放。中國政府宣布了一系列金融業進一步開放舉措,包括將QFII額度由100億美元提高至300億美元,以及在今年下半年取消對于外資券商進入中國市場的禁令,并恢復發放對包括合資券商在內的證券公司經營牌照;此外,中國還同意,在今年晚些時候舉行的第三次中美戰略經濟對話之前,允許外資券商進一步擴大在中國的業務種類,包括經紀業務、自營業務以及基金管理。另一方面今年銀監會宣布拓寬商業銀行代客境外理財業務的投資范圍,銀行可以設計相應的理財產品,接受個人的認購要求,募集人民幣資金,直接投資于海外股票市場,目前規定個人30萬人民幣起即可投資香港、紐約和倫敦等地的股市。從中可看出,中國證券市場正逐步對外開放,我國個人投資者將來可委托銀行、基金和券商等專業機構投資于外國股市,外國個人投資者也可以委托專業機構投資于我國股市,這其中必然涉及到間接持有,將會引發一系列法律沖突問題,但目前我國對權益性質和法律適用等關鍵問題尚無規定,亟需完善。

(二)我國證券跨國交易法律適用制度的存在的問題

從我國已有的規定可以看出,我國涉外證券交易法律適用規則存在以下問題:

首先,沖突法規則立法層次不高。已有的沖突法規則都是行政法規或規章的規定,而在《證券法》或其他法律中缺乏明確規定,不利于我國證券業的國際化發展。在這點上,1992年制定的《海商法》、1995年制定的《票據法》值得借鑒。這兩部立法中有關涉外法律適用的規定堪稱典范,既滿足了現實的需要,又與國際相關立法保持了一致。

其次,已有的規范內容存在局限性,主要限于中國企業境外上市、在中國境內的股票發行、交易的法律適用問題,而對中國公民投資外國證券、外國公民在國外購買中國公司發行的證券以及存托憑證的交易等法律適用極少涉及。

再次,內容缺乏科學性、合理性。檢索已有的沖突規則,立法幾乎都是單邊沖突規則,而且都指向中國法。如1994年8月4日頒布的《國務院關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別規定》第29條之規定,作為一條簡單的單邊沖突規范,把證券的發行、交易、章程規定的內容與公司其他業務有關事務的爭議之法律適用均指向我國法律。該規定不僅因自身封閉性而與世界各國立法趨勢相背離,而且有些爭議即使指向適用中國法,但是因為我國沒有《證券交易法》,《合同法》中又無證券合同一類,適用時僅能參照。而《民法通則》中關于合同的規定又過于籠統,更多情況下只能是徒具形式,不能解決典型的證券跨國交易法律沖突問題。

《中國國際私法示范法》對證券交易設計了一些法律適用規則。根據該示范法第83條規定,商業證券適用證券指定的法律,沒有指定的,適用證券簽發機構營業場所所在地法。另據《示范法》101條規定,債券的發行、出售或者轉讓合同,分別適用發行地法、出售地法或轉讓地法;交易所合同適用交易所所在地法。[6]顯然,該法對通過中間人進行的證券跨國交易法律適用問題沒有作出明確規定。

(三)規則完善

國際金融市場的邊界超越了傳統國界,證券發行人、投資人、托管人、中介機構、證券記錄保存人可能處于不同法域,跨國證券持有、登記、托管和交易的法律關系演變得更加復雜。越來越多的國家選擇間接持有證券,投資者通過在某一中介結構開立的賬戶持有證券。PRIMA規則已經實現了對傳統的物權法則的重大突破。PRIMA在理論上已經比較成熟,并已在美國、歐盟等主要證券市場的立法實踐中得到體現,被證明是間接持有制下證券權益相關事項較為可行的沖突法規則。《公約》除了引入了“中間人所在地”這一新的連結點以外。還采用了增加連結點數量和提供可選擇性的方法,這一對連結點進行“軟化處理”國際私法發展趨勢值得我國立法借鑒。

注釋

[1]吳志攀。證券間接持有跨境的法律問題。中國法學。2004年第1期

[2]蘇穎霞,王葆蒔。跨國證券混合托管體系下的法律適用問題研究。理論導刊。2004年第1期

[3]全稱為ConventionontheLawApplicabletoCertainRightsinRespectofSecuritiesHeldwithanInter-mediary公約英文本.

[4]馬丁。沃爾夫。國際私法。李浩培等譯。法律出版社。1988。774。BGHZ108,

篇2

我國在1989年制定行政訴訟法時,便注意到行政權力的行使主體除行政機關外,還有其他組織。這些組織包括名目繁多的事業單位、行業組織,甚至個別企業。它們行使的行政權力來源于法律法規的授權和被行政機關委托兩種情況。在上述兩種情況下,這些組織所行使的權力,與國家行政機關行使的行政權相同,都屬于公權力。如果這些組織行使公權力時違法或不當,同樣將使相對人的權利受到威脅和侵害,因此,行政訴訟法第25條明確將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行使公權力的行為納入司法審查的范圍,也即相對人對其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即根據法律和法規的授權而行使特定行政職能的非國家行政機關的社會組織。這些組織在現實中大量存在。如我國教育法授權作為事業單位的公立高等院校,對受教育者頒發學位證書等權力;煙草專賣法授權全國煙草總公司下達卷煙產量指標的行政職能;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授權居民委員會辦理本居民區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等。這些組織行使法律法規授予的行政職能時是行政主體,具備與行政機關基本相同的法律屬性和地位,如可以依授權行政命令,實施行政行為,對違法不履行義務者,實施行政處罰等。

在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中,有一個重要的類型,就是行業協會,行業協會本是民間自發產生的,是主要依靠行業內部成員自律管理的社團法人,行業協會自律管理的事務,主要是行業的技術性和專業性事項,以及符合行業規律的組織活動等事項。行業協會的章程是規范其內部成員的規則,但它不得違背法律,不能自訂超越法律之外、凌駕于法律之上的條款,更不能自行司法,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現代司法訴訟的三個方面,即刑事訴訟、民事訴訟、行政訴訟,其效力和管轄范圍均涉及行業協會。如成員間發生刑事案件,觸犯了刑法,就要由司法機關根據刑事訴訟法予以制裁;如成員間發生民事爭議,一般的民事爭議必須通過民事訴訟解決;而成員與行業組織之間的管理與被管理的糾紛,除了其內部自律管理層次的事項外,屬于公共管理的部分,必須通過行政訴訟,依靠司法審查解決。法院三大訴訟對于協會內發生的案件,同樣具有終審的權力和效力,這是現代國家法治原則的要求。

我國的行業協會除了具有各國行業協會所具有的民間自律性組織的特征外,有一個明顯不同于其他國家的特征,就是它的來源、功能及相互關系。至今,我國大部分的行業協會,不是由民間自發產生和完全靠自律管理的社團法人,而是在我國改革開放后進行的行政機構改革過程中,由某些行業行政主管機關轉變而來,往往是將計劃經濟時期的行政機關整體或部分改頭換面,甚至有的是一個機構兩塊牌子,向有關行政機關登記為社團法人,便成為行業協會。而這些協會的機構和人員大都按公職機構和人員對待,人員工資待遇仍由國家開支;雖然也有選舉程序,但其管理人員仍大部分由對應的行政機關決定;在管理和決策上,則要接受主管行政機關的領導和指導。由于在這種改革中,原有行政機關的諸多行政管理職能交給了行業協會,自然使得這些行業協會具有了行政管理的職能,從而在行業協會與其成員間,便形成了管理與被管理的不對等關系,與行政法律關系的特征基本相同。同時,這些管理職能還通過其章程加以規定,使行業協會的章程除了民間自律性外,又多了外部管理性,而且這些管理職能還通過法律的形式加以授予和固定。這種法律法規授權的行業協會隨著我國行政體制改革的進展而大量涌現。因此,我國的行業協會與國外的純民間自律性機構有著很大的不同,帶有更多行政管理特色。

我國行業協會的上述特征,決定了必須對其管理權進行法律制約和司法審查。在司法審查中,需要區別行業自律管理權和法律法規授予的管理權。由于行業協會在我國的特殊性,這兩種管理權有混雜模糊的部分,給司法審查帶來一定的困難,但是兩者的區別是可以判斷的。如中國足協的管理權中,涉及具體競技比賽以及比賽的具體計劃和技術性規則等,就屬于行業協會自律管理的內容,司法沒有必要加以審查;但根據體育法第31條的規定:“全國單項體育競賽由該項運動的全國性協會負責管理。”中國足協由此取得了外部管理權。例如,涉及對相對人財產權的處罰,尤其是注冊許可、停賽整頓等行政處罰,就明顯屬于外部管理權,應屬司法審查的范圍。應該指出,尤其是在我國加入WTO之后,形勢要求我國的司法審查權進一步擴大和透明,以適應法治和國際關系的整體要求。對行業協會行使的管理權,分清其不同性質,明確其不同的解決途徑,必將有利于推進我國的法治建設,保護公民、法人的權益,維護社會的安定團結。

篇3

關鍵詞:行政復議自由裁量權司法審查

一、行政復議

我們所要談論的是行政復議中的自由裁量權問題,那么就不得不對行政復議做一個簡單的闡述,以期望對行政復議制度有一個初步的了解。

在姜明安老師書中對行政復議作出如下定義:“行政復議是指行政相對人認為行政主體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依法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復查該具體行政行為的申請,行政復議機關依照法定程序對被申請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合法性、適當性審查,并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一種法律制度。行政復議是現代法治社會中解決行政爭議的方法之一,它與行政訴訟、行政賠償同屬行政救濟,是行政相對人保護自身合法權益的基本法律制度之一。”

行政復議是一種行政行為,但是它有不同于其他行政行為,它具有以下幾個方面的特點:

1.行政復議所處理的爭議是行政爭議。這里的行政爭議主要是指行政主體在行政管理過程中因實施具體行政行為而與相對人發生的爭議,這種爭議的核心是該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適當。行政復議是專門為解決行政爭議而設置的一種制度。

2.行政復議以具體行政行為為審查對象,并附帶審查部分抽象行政行為。行政主體作出的行政行為可以分為具體行政行為和抽象行政行為,前者如行政處罰、行政許可等行為,后者如制定和行政法規、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等。我國行政復議以具體行政行為為審查對象,附帶審查抽象行政行為中的其他規范性文件,但不審查行政法規和規章。

3.行政復議主要采用書面審查的方式,必要時也可以通過聽證的方式審理。書面審查的方式是指行政復議機關通過審查雙方提交的書面證據材料,認定案件的事實,判斷法律適用的正確性,從而作出行政復議決定。行政復議采用書面審查的目的,在于確保行政復議必要的行政效率。

行政復議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獲得行政救濟的一種重要途徑,它不僅能夠為公民的合法權益提供及時、高效的保障,而且還能夠實現行政系統內部的自我監督。作為一種成本低廉、方便快捷的糾紛解決機制,行政復議制度為世界各國、各地區所廣泛采用,德國的異議審查制度、日本的行政不限審查制度、法國行政救濟制度(包括善意救濟和層級救濟)、英國的行政裁判所制度、美國的行政法官制度、我國臺灣地區的訴愿制度等均大抵與行政復議制度相當。

二、行政自由裁量權及在行政復議中的應用

按具體行政行為受法律拘束的程度,可以將其分為羈束性行政行為和自由裁量性行政行為。其中法律賦予行政機關在自由裁量行為中有一種特殊的權利,謂之為自由裁量權。所以簡單地說,行政自由裁量權就是法律法規賦予行政機關在行政管理活動中依據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的原則,根據具體情況自行判斷行為并自行決定實施其行為或不作為以及如何作為的權力,是行政機關常用的一種權力。行政自由裁量權相對于一般法定行政權來說,是一種自由的權力,靈活性大,行政機關享有自行判斷、自行選擇和自行決定是否作出某種行為,在何時何地行為,怎樣行為的廣泛自由。行政自由裁量權的自由不是絕對的它具有行政權的國家意志性、法律性的一般特點,有其標準和目標,受合法性的限制。自由裁量是在法律法規規定的一定范圍內的自由裁量,而不是完全沒有范圍沒有邊際的裁量,與毫無準則限制完全不同。

行政自由裁量權是現代行政的必然要求。首先,行政自由裁量權的存在是提高行政效率之必要。針對紛繁復雜、發展變化的各種社會現象,為使行政機關能夠審時度勢,對各種特殊、具體的社會問題能夠靈活果斷地處理和解決,在適用的方式、方法等方面應有一定的自由選擇的余地。為此,我國的法律法規賦予行政機關在法定范圍內行使自由裁量權,以增強行政的能動性,提高行政效率。其次,行政自由裁量權的存在是法律調整各種社會關系之需要。面對復雜的社會關系,法律法規不能概括完美,作出非常細致的規定。因此,從立法技術上看,有限的法律只能作出一些較原則、富有彈性的規定,作出可供選擇的措施和上下活動的幅度,促使行政機關靈活機動地因人因事作出有效的行政管理。同時,行政自由裁量權也是一把雙刃劍,在缺乏程序約束及必要有效監督的情形下又極易被濫用,對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造成侵害。

談到行政復議中的自由裁量權問題,不得不從行政“疆域”說起。在19世紀,西方國家大多數依照亞當•斯密在《國富論》中闡述的自由貿易理論,實行自由放任政策,國家的經濟發展主要依靠市場這只“看不見的手”進行規制,信奉“管事最少的政府是最好的政府”的理念。那個時候,“除了郵局和警察以外,一名具有守法意識的英國人幾乎可能沒有意識到政府的存在而度過他的一生”。后來,行政的疆域突破了傳統的自由經濟時代的領域,擴大到如下方面:(1)干預經濟,對經濟活動進行規制;(2)調控國內國際貿易、管理國內國際金融;(3)舉辦社會福利和社會保險;(4)管理教育、文化和醫療衛生;(5)保護知識產權;(6)保護、開發和利用資源;(7)控制環境環境污染和改善人類生活、生態環境;(8)監控產品質量和保護消費者權益;(9)管理城市規劃和鄉鎮建設;(10)直接組織大型工程建設和經營、管理國有企業等等。行政權的擴張,使社會經濟空前發展,但也帶來了一系列的問題。

根據對行政復議及行政自由裁量權的以上論述,可以推導出自由裁量權在行政復議中應用時的特點和出現的問題:

1.行政復議中的自由裁量權針對的是行政爭議而行使的。行政復議制度的設立是為了解決行政爭議,因此復議機關所享有的行政權的運作主要是解決行政主體與相對人之間的矛盾,其自由裁量權具有特定性,只能針對呈現在復議機關面前的行政爭議案件。不同于行政主體享有的裁量權的范圍廣、自由度高的特點,更不同于司法中的裁量權,后者具有更為嚴格的適用標準和程序。

2.行政復議法為行政復議中的自由裁量權的行使提供了許多條文基礎。如行政復議法的第三條第三項“審查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與適當,擬定行政復議決定”,這一條文規定了復議機關對被申請的具體行政行為應當進行合法性與合理性的審查,但是在實踐過程中很難判定什么是合理什么是不合理,沒有一個相對具體的判斷指引。第十七條“行政復議機關對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該條作出不予受理決定的審查標準并不明晰,預留了隨意裁量的空間。第二十二條“行政復議原則上采取書面審查的辦法,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事實上絕大多數都采用了書面審查的辦法,是否進行調查、聽取各方意見也取決于復議機構的決定,隨意性極大。

3.行政復議中的自由裁量權會受到來自司法機關及其他機關的牽制。復議機關相較于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更加關注于自己的復議結果是否能被法院及其他機關認可,因為如果被發現在復議過程中有違法違紀的行為,就會被依照行政復議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追究法律任。并且被復議申請人依據行政訴訟法告上法庭也不是一件舒服的事情。因此復議機關在運用自己的自由裁量權對行政主體的自由裁量結果進行審查時,是會考慮到法院和其他機關介入的因素。三、對行政復議中的自由裁量權規制的思考

(一)來自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的影響

所謂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是指行政主體如果曾經在某個案件中做出一定內容的決定或者采取一定的措施,那么,在其后的所有同類案件中,行政主體都要受前面所做出的決定或者所采取的措施的拘束,對有關行政相對人做出相同的決定或者采取相同的措施的原則。現代國家憲法上的平等原則,是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直接淵源。這一原則其實強調行政系統中行政權力運行的統一性,要求同類問題相同處理。在行政裁量廣泛存在的今天,試圖讓法院運用司法權審查行政疆域的每個角落是不現實的,有關行政管理方面的事務,也不是僅僅涉及到法律問題,有些問題包括了財政稅收環保土建等方面非常專業的問題,讓法院來對這些領域的專業知識進行評價肯定是自討苦吃,因此建立行政自我拘束的原則的意義就在于,行政復議機關在作出決定之前必須考慮到自己以前對同類問題所持的觀點看法、采取的具體措施,被申請復議的行政機關對同類問題所持的觀點看法、采取的具體措施,進而保證其自由裁量權能夠謹慎、斟酌地做出,特別是在一些專業知識很強的領域,根據這一原則制定出一套詳盡的操作性強的內控機制,減少復議機關的裁量權異化的情況。

(二)對行政復議中的自由裁量權的司法監督

在大多數情況下,當相對人沒有從復議機關那里得到公正、有效的救濟的時候,其最有可能的就是通過提起行政訴訟尋求司法保護。而且司法作為社會公平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對行政權的控制的作用不容忽視。目前有很多老師和學者關于行政復議司法化進行討論,有學者在總結出行政復議種種弊端(如:當事人不愿申請行政復議,不愿意不敢提起行政訴訟的情況十分普遍;行政復議的救濟作用十分有限等等)后,認為應當建立統一的行政法律救濟制度,完全可以將行政復議納入行政訴訟的范疇,并效仿法國體制,設立隸屬于中央政府的獨立行使行政審判權的行政法院系統,由行政法院統一行使對行政相對人的法律救濟權和對行政主體的法律監督權。學生認為,從法理學的角度說存在即為合理,任何一項制度的存在都有其必要性,既然它能夠為大多數國家所單獨采用必然有其合理的因素。所以學生對將行政復議制度并入行政訴訟,設立行政法院表示疑惑,如果行政法院隸屬于中央政府,那還不是不能做到完全跳出部門或系統的狹隘圈子,在設立制度進行控制的時候并沒有預設相對較高的權力就是正確的、不受制約的。這樣做不是又使行政復議陷入了另一個大一點的圈子嗎?并且對根源于法國的這種制度能否在中國順利運作表示質疑。因此,許多學者認為,當務之急是推進我國的司法改革進程,逐步加強法院的獨立性,以使行政訴訟制度能充分發揮其功能,是法院能夠有效、有度的對復議機關的不適當的自由裁量行為進行規制。

(三)完善行政責任制度,加強行政復議制度的專業化、獨立性

我國的行政復議法在第六章列入了法律責任的規定,目的在于明確復議機關及被申請機關的法律責任,但這些條款在實際適用的時候效果并不明顯,具體規則不能很好的落實,問題有部分源于條文本身的不夠具體和可操作性不強,在修訂復議法時應當明確追究法律責任的具體機關、操作規程等程序規定。如前所述,不能因為行政復議制度在現實中遇到了一些問題,就否定這一制度的積極意義,針對復議制度遇到的具體問題可以通過修改法律、制定實施細則等來加以完善。針對復議機關的獨立性問題,學生認為絕對的獨立是不存在的,復議機關在隸屬于政府的同時可以引入一些程序性規定,如聽證、專家咨詢會、程序公開等制度,使復議申請人能夠充分的在復議作出結果之前發表自己的看法,“讓別人聽到自己的呼喊聲”。從訴訟法的角度我們知道,程序正義之所以重要,并不在于它一定會帶來真正公平正義的結果,而在于它使當事人能切實感覺到自己受到尊重,自己的意見能夠正確順暢的表達。關于經費問題,這涉及到財政稅收方面的專業性問題,切實可行的方法是在有關學者提出基本方案后,將方案交由相關部門論證,最終的目標是能夠保證全國的復議機關都有獨立的經費保障,可以裁減基層的復議機關,達到精簡高效的機構設置。針對復議機關人員專業化的問題,很多老師提出以下的觀點“建立行政復議人員的任職資格制度,將這些人員的選用納入國家司法考試的范圍”,提高復議人員的法律素養保證他們的任職資格,是控制裁量權不適當運用的有效手段。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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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

根據產生的法律基礎不同,證券投資基金可以分為公司型和契約型兩類。而新出臺的《證券投資基金法》則從法律上明確了我國的證券投資基金類型——契約型投資基金,其法律構架主要是建立在信托法律制度上的。在契約型投資基金中,受益人(基金份額的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人(托管銀行)之間訂立有基金契約(信托契約),在基金契約的約束下,基金管理人設立基金,投資人(受益人)通過購買基金憑證而成為基金份額的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將募集到的資金(基金財產)交由基金托管人保管,通過指示基金托管人進行具體的基金投資活動而達到管理基金財產的目的。證券投資基金的一大優點就在于通過基金管理人(受托人)的專業管理而提升效益。在證券投資基金設立后,基金份額的持有人原則上不介入投資基金的運作,受托人對基金的管理享有極大的空間。而這種管理和收益分離功能的發揮,固然要求受托人對信托財產的管理享有自治自由。但是,由于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間存在明顯甚至激烈的利益沖突,對利益沖突進行防范以保護受益人的利益,必要的法律規范不可少。

證券投資基金利益沖突的成因分析

利益沖突是指一個人的自身利益(self-interest)與其對他人所負的信賴義務相沖突的情形,或是一個人對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人負有相互沖突的信賴義務的情形。

根據我國《證券投資基金法》的規定,證券投資基金內部有三個關系人:基金投資人(基金份額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公司)、托管人(一般為托管銀行)。這三者之間的法律關系是建立在信托制度基礎上的,但是又具有不同于傳統信托關系的一些新特征:其一,證券投資基金是自益信托,所以在證券投資基金中委托人和受益人身份重合,均為基金份額的持有人。其二,在證券投資基金中,信托關系中的受托人在基金運作中出現了分離,管理信托財產與受讓、保管信托財產的職能分開,產生了與此對應的專門管理基金財產的管理人和負責受讓并保管基金財產的托管人。因此在證券投資基金中,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為共同受托人,管理人專門負責對基金財產的投資管理,而托管人負責保管基金財產并依照管理人的指示運用基金財產進行投資活動。另外,托管人還負有監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資活動的職責。

從信托法理上來說,信托實行的是一種所有和管理分離的模式,受托人實際上控制了信托財產,而委托人完全依賴于受托人的技術以及忠誠來實現其信托目的。受托人對信托財產進行管理中,可能利用其名義所有人的優勢地位而與信托財產進行交易或是與委托人、受益人進行交易。一方面,受托人在為自己爭取一個好買賣的同時會與受托人為受益人利益管理信托財產的職責相沖突,從而有可能損害到受益人的利益。另一方面,由于存在信息不對稱和能力不足問題,受益人在此類交易中往往處于弱勢,從而使自身利益受損。

而在證券投資基金中,同樣也可能存在此類交易。這是因為,首先,隨著金融業務的多元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業務范圍的不斷擴大,利益沖突產生的可能性也增多。其次,在分業經營體制下,會產生利益沖突的多為基金管理人與基金財產或受益人。而在混業經營體制下,作為托管人的托管銀行也可以從事證券等其他業務,所以其也有可能和基金財產或是受益人進行交易,從而產生利益沖突。最后,在金融集團盛行的今天,基金管理人大多不是以單個機構身份出現,而會以大型金融機構的附屬成員或是多家金融機構的集合體身份出現。在這種情況下,利益沖突將更為常見,且類型復雜。

利益沖突法律防范的信托理論基礎

證券投資基金的利益沖突主要體現在基金受托人和基金財產或是受益人之問的利益沖突。從信托法上來看,為了防范此類利益沖突,立法者一般通過以下兩種法律制度安排來保護受益人的利益:

一、在法律上課以受托人“信賴義務”(fiduciaryduty)

在英美法上,信賴義務是受托人行為規范的原則,更是達成信托目的的關鍵。從內涵上來看,信賴義務是指受托人作為信托財產的實質管理人或作為被信任考,其行為應當從受益人的利益出發,負有受益人信賴其行為時所應履行的義務,包括“注意義務”和“忠實義務”。

1.注意義務(dutyofcare),是指信托關系的受托人應以通常的技術與謹慎的注意運用該基金財產的義務。在證券投資信托中,主要是指基金管理人應當符合一個審慎投資人的要求,包括注意的需要、謹慎的需要、技能的需要。

2.忠實義務(dutyofloyalty),是指受托人應以受益人的利益為處理信托事務的唯一目的,而不能在處理事務時,考慮自己的利益或是為他人圖利,以避免與受益人產生利益沖突。就此原則,衡平法發展兩個基本原則,即“沖突禁止”原則和“圖利禁止”原則。“沖突禁止”原則是指受托人不得將自己置于與信托財產或受益人的利益相沖突的地位,包括事實上的和潛在性的利益沖突。而“圖利禁止”原則要求受托人不得利用其地位為自己或第三人謀利益,其所謀利益受益人有權主張歸入權。

對于信賴義務的規定,有不同的立法例。有的國家是在信托法中明確規定了受托人的信賴義務,如日本的《信托法》規定,受托人對受益人負有善良管理人的義務。而有的國家則是在證券投資基金相關法規中明確了基金受托人的信賴義務,如美國的《1940年投資顧問法》中確定了投資顧問的“聯邦信賴義務標準”‘。

我國的《信托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受托人應當遵守信托文件的規定,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處理信托事務。受托人管理信托財產,必須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的義務。而在《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九條規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管理、運用基金財產,應當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勤勉的義務。所以說,無論是《信托法》還是《證券投資基金法》均明確課以受托人以忠實義務,為保護受益人的利益提供了第一層法律保護。

二、對利益沖突的限制

受托人在信托法下對受益人負有絕對忠實的義務,即受托人絕不能將自己放在與受益人可能相沖突的地位,所以其要盡可能地避免利益沖突。但是,由于受托人作為“經濟人”,其具有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本性,在此本性趨使下,僅靠法律作一個概括性信賴義務的規定是無法有效防范利益沖突發生的,所以大多數國家的立法者通過對相關利益沖突的禁止或是限制來保護受益人利益。從各國立法內容上來看,對于利益沖突的限制一般從以下兩個層面來進行:

1.受托人禁止與信托財產交易。即受托人既不能以自有資金買人信托財產,也不能以信托資金買人自己的自有財產。同樣,受托人也不得向信托財產借貸或是貸款于信托財產。對于此限制,有的國家采用的是絕對禁止原則,如英美國家。但也有國家采用相對禁止原則,即規定了一些例外原則,如規定在公開市場交易的除外。同時也賦予受益人以選擇權,讓其可以承認或撤銷此交易。

2.與受益人交易(交易標的物非信托財產),除非受托人能證實交易是在完全公平且透明化的情況進行的,否則受益人可以隨時撤銷該交易。

利益沖突的具體類型及其法律防范

從信托法理分析出發,證券投資基金中的利益沖突主要包括:

一、基金受托人或其關聯人士與基金財產之間的交易

基金受托人或其關聯人士與基金財產之間的交易是最典型的利益沖突。這一類型交易具有先天的不對等性,這主要是因為,基金受托人在此身份重合,其既作為基金財產的實際控制者又作為交易的另一方,這實質上就為“一人交易”,極易導致利益沖突從而損害到受益人的利益。

一般來說,基金受托人或其關聯人士與基金的交易主要有三種形式:

1.基金管理人或其關聯人士與基金財產之間的交易。

對此,大多數國家的基金法均原則性地禁止此類交易,但又規定了例外原則,即在符合特定條件下,授權證券監管機關或基金受益人對該種交易進行豁免或批準。大多數國家在判定此類交易是否有效時,一般采取兩種原則:一是要求這類交易必須符合基金的投資策略,二是要求必須在公開市場以正常的市場價格進行交易。

以美國法為例,依《1940年投資公司法》section17(a)以及《1940年投資顧問法》section206(3)規定,禁止基金管理人或其關聯人士以委托人身份故意利用基金財產購買基金管理人或關聯人士的證券,也不得向基金財產借款或是向基金管理人或其關聯人士貸款。但是也有例外原則,即此類交易如果滿足以下七種條件,則可以被允許進行:(1)證券的賣方收到的惟一對價必須是現金;(2)交易價格必須是獨立現行的市場價格;(3)不必支付傭金;(4)符合基金政策;(5)基金董事會,包括獨立董事的多數,必須采取合理設計的程序以保證對本規則其他條件的遵守;(6)董事會應每年審查該程序,每季審查這種交易;(7)基金必須保存這種交易的書面程序和記錄6年以上。而我國的香港地區則采取了較為寬松的態度,如《單位信托及互惠基金守則》規定,基金管理人及其關聯人士與基金之間的交易必須事先得到代管人的書面同意,所有這種交易必須在基金年報上公布(在香港,代管人獨立于基金管理人)。

而我國對此類交易的限制散布在具體的法律法規中,對此我們進行具體的分析。

(1)基金受托人或其關聯人士與基金財產之間的買賣,在實踐中主要是指兩種情況:第一種情況是指基金管理人利用基金財產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資或買賣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發行的股票或者債券;第二種情況是指買賣與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控股關系的股東或者與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關系的公司發行的證券或者承銷期內承銷的證券。可以說,對于利用基金財產向基金受托人出資的禁止,主要是考慮到此可能構成自我交易,造成基金財產和受托人的固有財產混合,從而使受益人利益受損。而對于用基金財產購買基金受托人承銷或發行的證券的限制,主要是考慮到此種交易會造成基金受托人作為承銷中的人和作為基金受托人的職責沖突。因為,這兩種身份均要求受托人必須為委托人的利益最大化服務,這類似于中的“雙方”,勢必會損害到一方委托人的利益。。

對于這兩種交易,我國《證券投資基金法》采取了完全禁止立法例,沒有留有例外的余地,。筆者認為,在我國證券投資基金市場發展初期對基金管理公司監管水平較弱的情況下,采用此類立法更有利于保護中小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但是從長遠發展來看,此種規定不利于證券投資基金發展,且在一個監管法制完善的市場中,也有可能存在此類交易對投資者有利的情形。所以筆者認為,可以借鑒國外的立法例規定例外條款,即首先要求符合基金的投資策略,其次要求在公開市場以正常的市場價格進行交易,最后可以賦予證券監管機構對于此類交易的核準權。同時賦予投資者(主要通過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行使)以選擇權,由其決定是否撤銷此類交易。如果投資者選擇承認此種交易,那么應要求基金受托人將其從此類交易中的所得歸人基金財產。

(2)基金受托人或其關聯人士向基金財產借款,或是基金財產從基金受托人或其關聯人士處貸款。禁止此類交易,主要是因為受托人與受益人就利息金額立場相反,有可能會損害受益人利益。對于基金管理人而言,比較多會出現的是將基金財產借貸給關聯人士。而對于基金托管人而言,由于托管人多為商業銀行,所以最經常可能出現的就是貸款予基金財產。我國《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基金財產不得用于下列投資或者活動:向他人貸款或者提供擔保,對此則限制了基金管理人將基金財產借貸于其關聯人士。而《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二十條規定,基金管理人不得有下列行為:將其固有財產或者他人財產混同于基金財產從事證券投資……基金托管人也適用于以上條款。而無論是基金管理人向基金財產借款,還是基金受托人貸款子基金財產,都會將其固有財產或第三人的財產混同于基金財產。從以上分析可知,我國目前立法對此類交易也是持完全禁止的態度的。

2.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兩個基金之間的交易。

一般而言,基金管理人的主要業務是設立基金和管理基金,所以一般一個基金管理人往往管理有多個基金。因為要求基金管理人只管理一個基金不符合成本效益原則,也有損于基金管理行業效率并最終損害投資者利益。然而這種“一主多仆”的結構會導致兩種形式的利益沖突:(1)同向交易,即兩個或多個基金同時或先后買入或賣出同一種證券。(2)異向交易,即兩個或多個基金之間互相進行買賣,或是兩個或多個基金間買賣同種證券,一個為買方,一個為賣方。

在同向交易中,主要產生的矛盾是基金管理人或其關聯人士與第三人的利益沖突,不屬于兩個基金或多個基金之間的交易沖突,這將在下文論述。在此主要探討異向交易中的兩種情形。在第一種情形中,相當于受托人旗下A基金的投資人既為A基金的受益人又為其投資的B基金的受益人。在此,基金管理公司作為兩只基金的受托人可能會為了滿足B基金的募集需要而購買B基金憑證,損害到A基金投資人利益。在第二種情況中,基金管理人均是在同一交易中代表交易雙方,這種情形類似于中的雙方,作為賣方的受托人有義務抬高價格,而作為買方則期望能以低價買人,所以不可避免產生利益沖突。

對于這兩種交易情況,各國(地區)所持的態度不同。臺灣地區的《證券投資信托基金管理辦法》則對基金間的相互交易持全面禁止態度,其規定,證券投資信托事業應該依本辦法及證券投資信托契約之規定,運用證券投資信托基金,不得對本證券投資信托事業經理之各證券投資信托基金為證券交易行為。而日本在《證券投資信托法》中規定了對此類交易的限制性原則,但在證券投資信托協會《業務規則》中又對該類交易規定了例外原則,即在符合一定條件下,可以進行基金之間的股票交易。可以說,大部分國家對于此類交易都沒有完全禁止,而是規定了一些豁免條件,包括實質條件和程序上的條件。實質條件一般要求,交易的條件要公平合法,不得損害基金受益人的利益。有的國家另有要求程序上的條件,如美國《1940年投資公司法》section17(b)規定必須得到證券監管委員會的批準。

從我國現行的立法來看,《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條規定,基金財產不得用于下列投資或者活動:買賣其他基金份額,但是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從此我們可能得出,我國對于基金之間相互投資是持原則性禁止態度,還留有“基金中基金”這種新型基金品種的發展余地。而對于第二種情況,1997年的《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基金之間不得相互投資。此條規定可以說是對第一種和第二種情況的完全否定。但是在2003年新頒布的《證券投資基金法》并無此規定。相反,在《信托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受托人不得將其固有財產與信托財產進行交易或者將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財產進行相互交易,但信托文件另有規定或者經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并以公平的市場價格進行交易的除外。對此,筆者認為,由于證券投資基金實質上為一種信托基金,所以對于《證券投資基金法》中未規定的可以適用《信托法》的規定,所以我國對于第二種情形的基金相互交易應是持一種原則上禁止而特殊情況例外的態度。另外,《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法》的第二十條規定,基金管理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不公平地對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財產。因此,如果這類交易會導致基金受托人不公平地對待不同的基金財產,厚此薄彼,則可以視為禁止的行為,因此造成受益人損失的,受益人可以要求賠償。

可以說,這種立法態度是值得稱贊的,因為有時候基金相互交易是有利的。譬如某基金因基金契約屆滿,必須處分股票,而另一基金此時又要購進某種股票時,允許基金間相互交易則能保護受益人取得最大限度的收益。相反,全部禁止不但會有損基金運作的效率,也可能有損受益人收益。但美中不足的是,在實踐操作時僅靠新法中第二十條的原則性規定以及《信托法》中的一般性規定,仍是無法有效地防范此類利益沖突損害受益人利益。因此筆者認為,相關監管機關應借鑒國外的立法例,盡快出臺相關的監管指南或是指引,具體明確此類交易必須符合的條件,以引導規范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管理運作。

二、基金管理人或其關聯人士和基金與第三人的利益沖突

此類交易較常見的表現形式有:

1.基金管理公司旗下的各基金共同與第三人交易。

譬如,基金管理公司旗下的兩個基金同時買進A、B同一證券,在此同向交易下,兩個基金A、B競爭同一基金管理人不可分割的忠誠。如果兩個基金的投資標準均要求購得同一股票,基金管理人必須決定將不同成本的股票在兩個基金之間進行分配,這就不可避免地會導致利益沖突。同樣,在出售股票時也會碰到類似情況。

對于此類交易,大多數國家基金法規中沒有涉及,目前有規定的主要是美國法。美國法認為,在此種情況下基金管理人應基于衡平法即平等原則,按比例對不同價位的投資在基金之間進行分配。根據證券交易委員會(SEC)的觀點,如果投資顧問不能在交易分配中公平對待不同的基金財產,則其行為可能構成違反《1940年投資顧問法》Section206規定的忠實義務。SEC雖然沒有指定在不同賬戶間分配投資的具體方法,但是要求投資顧問必須有明確的分配政策,該政策必須建立在公平、平等對待不同基金賬戶的基礎上,并在實踐中貫徹始終。

我國《證券投資基金法》雖沒有相關條文對此類交易有所規范,但是我們可以從《證券投資基金法》規定的基金受托人的忠實義務以及第二十條第二款“基金管理人不得不公平地對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財產”的規定來看,對于此類交易我們也可采用美國法中的“公平原則”來進行處理,要求基金管理人在進行投資策略安排時,應當本著從每個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出發,公平對待每一個基金財產。

2.基金托管人與基金財產和第三人的利益沖突。

這主要是指基金托管人與基金財產同時購進或賣出相同證券所產生的利益沖突……這種情況主要是在混業經營條件下,基金托管人(一般是托管銀行)不僅可以從事傳統的銀行業務,也可以從事證券和保險業務,在此時其有可能同時和基金財產購進或賣出相同的證券品種。因為基金管理人所作出的投資策略是通過基金托管人來完成的,所以基金托管人有可能事先知道相關的投資策略,當基金正買人、準備買人或者是考慮買入某一證券時,基金托管人如果在明知的情況下而同時買入同一種證券,則可能會抬高該類證券的交易價格,提高基金的投資成本,從而可能造成基金財產的損失,威脅受益人的利益。

對此,美國法認為,只要基金受托人與基金在該交易中存在共同利益(jointinterest),而“共同”的認定是只要存在“某種聯合因素”即可,即使基金受托人并未參與到該基金所進行的交易,只要基金受托人可能從該交易中獲利,而基金財產可能受損,那么就將這類交易視為是有違忠實義務的利益沖突。

我們國家由于目前還實行分業經營、分業監管,作為基金托管人的商業銀行目前尚無開展投資買賣證券的業務,所以目前此類交易出現的可能性為零。但是,從長遠來看,混業經營是中國金融業發展的必然趨勢,所以此種交易的出現只是時間的早晚問題,在此仍有探討的價值。從我國《證券投資基金法》中規定的基金受托人的忠實義務可以推導出,如果此類交易直接或間接地使基金財產受損,則應視為被禁止。但是僅此概括性的規定是不能完全防范此類利益沖突的,對此只能有待于日后證券監管機關的相關監管規則的出臺。筆者認為,一方面,可以借鑒美國對“共同利益”的規定,同時判定此類交易還應掌握另一原則,即托管人進行相同的證券買賣是在明知基金財產正要或將要進行同種證券買賣的前提下,而故意為同種證券買賣行為的。對此,應采取舉證責任倒置原則,由托管人證明其行為不是在明知情況下所為。另一方面,監管機關可以要求基金托管銀行在開展相關證券投資業務前建立完備的“內部防火墻”制度,將自營業務和經紀業務分離。

三、基金管理人與受益人之間的交易(交易標的非基金財產)

篇5

(一)房地產證券化的含義和性質

以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為代表的房地產證券化最早出現于上個世紀70年代的美國。房地產證券化(RealEstateSecuritization),是指把流動性較低的、非證券形態的房地產的投資轉化為資本市場上的證券資產的金融交易過程,從而使投資人與房地產投資標的物之間的物權關系轉化為有價證券形式的股權和債權。主要包括房地產抵押貸款債權的證券化和房地產投資權益的證券化兩種形式。房地產投資權益證券化即商業性房地產投資證券化。[4]

因為證券化本身就是一個非常寬泛的概念,而且目前也沒有關于資產證券化的權威法律定義,所以理論界對房地產證券化的理解也存在著很大的分歧:

有的學者認為房地產證券化是指通過發行股票或公司債券進行融資的活動,包括直接或間接成為房地產上市公司,從而使一般房地產企業與證券相融合,也包括一般上市公司通過收購、兼并、控股投資房地產企業等形式進入房地產業,從而使上市公司與房地產業結合,發行股票或債券。這種觀點意味著房地產證券化,既可以解決開發企業流動資金不足的問題,又可分散房地產開發投資的風險。有的學者認為房地產證券化是指房地產開發項目融資的證券化,即以某具體的房地產開發項目為投資對象,由投資方或開發企業委托金融機構發行有價證券籌集資金的活動。

實際上,房地產證券化產生的背景及實踐表明,房地產證券化是指房地產投資由原來的物權轉變為有價證券的股權或債券,是指房地產投資權益的證券化和房地產抵押貸款的證券化,而并非房地產開發企業發行股票或債券的籌資活動,也不是房地產開發項目融資證券化。

房地產證券化實質上是不同投資者獲得房地產投資收益的一種權利分配,其具體形式可以是股票、債券,也可以是信托基金與收益憑證等。因為房地產本身的特殊性,其原有的融資方式單一,房地產證券化是投資者將對物權的占有和收益權轉化為債權或股權。其實質上是物權的債權性擴張。房地產證券化體現的是資產收入導向型融資方式。傳統融資方式是憑借資金需求者本身的資信能力來融資的。資產證券化則是憑借原始權益人的一部分資產的未來收入能力來融資,資產本身償付能力與原始權益人的資信水平被徹底割裂開來。

與其他資產證券化相比,房地產證券化的范圍更廣,遠遠超出了貸款債權的證券化范圍。貸款證券化的對象為貸款本身,投資人獲得的只是貸款凈利息,然而,房地產投資的參與形式多種多樣,如股權式、抵押式等等,其證券化的方式也因此豐富多彩,只有以抵押貸款形式參與的房地產投資證券化的做法才與貸款證券化相似,其他形式的證券化對象均不是貸款本身,而是具體的房地產項目。所以房地產證券化包括房地產抵押貸款債權的證券化和房地產投資權益的證券化兩種形式。

房地產抵押貸款債權的證券化是指以一級市場即發行市場上抵押貸款組合為基礎發行抵押貸款證券的結構性融資行為。

房地產投資權益的證券化又稱商業性房地產投資證券化,是指以房地產投資信托為基礎,將房地產直接投資轉化為有價證券,使投資者與投資標的物之間的物權關系轉變為擁有有價證券的債權關系。

房地產證券化的兩種形式一方面是從銀行的角度出發,金融機構將其擁有的房地產債權分割成小單位面值的有價證券出售給社會公眾,即出售給廣大投資者,從而在資本市場上籌集資金,用以再發放房地產貸款;另一方面是從非金融機構出發,房地產投資經營機構將房地產價值由固定資本形態轉化為具有流動的證券商品,通過發售這種證券商品在資本市場上籌集資金。

總之,房地產證券化是一種資產收入導向型融資,以房地產抵押貸款債券為核心的多元化融資體系,泛指通過股票、投資基金和債券等證券化金融工具融通房地產市場資金的投融資過程,包括房地產抵押債權證券化和房地產投資權益證券化。其宗旨是將巨額價值的房地產動產化、細分化,利用證券市場的功能,實現房地產資本大眾化、經營專業化及投資風險分散化,為房地產市場提供充足的資金,推動房地產業與金融業快速發展。它既是一種金融創新,更是全球性經濟民主化運動的重要組成部分。

(二)房地產證券化的特征

1、基礎資產的法律形式是合同權利。無論是房地產抵押貸款債權的證券化還是房地產投資權益證券化,在證券化過程中,基礎資產都被法律化為一種合同權利。

2、參與者眾多,法律關系復雜。在整個證券化過程中,從基礎資產的選定到證券的償付,有眾多的法律主體以不同的身份參與進來,相互之間產生縱橫交錯的法律關系網,其涉及面之廣是其他資產證券化所不能及的。借款人和貸款人之間的借貸法律關系,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間的信托關系,SPV(特設機構)和原始權益人的資產轉讓關系,SPV和證券承銷商的承銷關系,還有眾多的中介機構提供的服務而產生服務合同關系等等,一個證券化過程中,有著多種多樣的法律關系,牽涉國家方方面面的法律規定。任何一個法律規定的忽視都將影響證券化的實施效果。

3、獨特的融資模式。這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方面體現在融資結構的設計上。房地產證券化的核心是設計出一種嚴謹有效的交易結構,通過這個交易結構來實現融資目的。另一方面體現在負債結構上。利用證券化技術進行融資不會增加發起人的負債,是一種不顯示在資產負債表上的融資方法。通過證券化,將資產負債表中的資產剝離改組后,構造成市場化的投資工具,這樣可以提高發起人的資本充足率,降低發起人的負債率。

4、安全系數高。在由其他機構專業化經營的同時,投資者的風險由于證券化風險隔離的設計,只取決于基礎資產現金流的收入自身,非以發起人的整體信用為擔保,并且和發起人的破產風險隔離,和SPV(特設機構)的破產風險隔離,SPV或者是為證券化特設一個項目一個SPV,或者對證券化的基礎資產實行專項管理,SPV的經營范圍不能有害于證券化,對基礎資產的現金流收入委托專門的金融機構專款專戶。這種獨特的設計降低了原有的風險,提高安全系數。另外,證券化的信用級別也不受發起人影響,除了取決于自身的資產狀況以外,還可以通過各種信用增級手段提高證券化基礎資產的信用級別,降低風險,提高安全性。而且,房地產證券具有流通性,可以通過各種方式流通,提早收回投資,避免風險的發生。

5、證券品種多樣化,適合于投資。房地產證券本身就根據不同投資者的不同投資喜好設計了品種多樣:性質各異的證券,有過手證券,有轉付證券,有債券,有收益憑證,等等。

6、政策性強。房地產證券化之所以起源于美國,是和美國政府的推動作用分不開的。眾所周知,美國是崇尚市場機制的國家,但與其它經濟金融部門相比,房地產市場是美國政府干預較深的一個領域。一方面通過為抵押貸款提供保險和發起設立三大政府機構-聯邦國民抵押貸款協會、聯邦住房抵押貸款公司以及政府抵押貸款協會參與到證券化業務中來,直接開展住宅抵押貸款證券化交易,并通過它們的市場活動來影響抵押貸款市場的發展。另一方面它則通過制定詳盡的法律法規來規范和引導市場的發展:美國政府調整了法律、稅務、會計上的規定和準則,包括通過《稅收改革法案》;以FAS125規則替代FAS77規則,重新確定了“真實銷售”的會計標準;通過了FASIT立法提案等等。所以,房地產證券化市場受政府政策導向影響大。

2、海外房地產證券化的立法體例

海外房地產證券化的法律規定,從體例上看,可以分為分散立法型和統一立法型,這兩種體例跟各自的國情是緊密聯系的。

(一)分散立法型國家的法律規定。

1、美國關于房地產證券化的法律規定。

美國是最早進行房地產證券化的國家,在法律制度方面積累了非常豐富的經驗,其主要立法有:1933年的《證券法》、1934年的《證券交易法》。1940年《投資公司法》。在房地產投資信托方面,應當說,《投資公司法》與1935年《公用事業控股公司法》、1939年《信托契約法》、1940年《投資顧問法》,都成為日后投資公司經營房地產投資信托業務管理規則的基本框架。《第125號財務會計準則》(FAS125)、《轉讓、提供金融資產服務及債務清除之會計處理》。兩法采用金融合成分析法,改變過去對“真實銷售”只“重形式輕實質”的缺陷,該法還對房地產證券化中的會計報表及其報表合并等問題作了詳細規定,有利于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在地產投資信托方面,正式開創了REIT.[5]

2、英國關于房地產證券化的法律規定。

英國自1987年開始發行按揭支撐證券,在抵押貸款市場,通過證券化的資產建立出借機構。例如國家房屋貸款有限公司、私人抵押有限公司。英國的抵押支撐證券通過建筑保險、人壽保險和抵押賠償單進行組合。銀行、機構投資者和海外投資者是英國證券化市場的主要投資者。在法律方面,英國1986年《建筑團體法》中“適宜抵押公司”指導建筑團體發行抵押支撐證券;1991年《流動資產咨詢注解》鼓勵建筑團體在抵押支撐證券市場的投資;1989年2月《貸款轉讓與證券化準則》由英格蘭銀行頒布,起到了宏觀調控與監督的作用;此外《關于統一國際資本衡量和資本標準的協議》、《1986年財政支付法》、《1974年消費者信用法》、《1989年公司法》、《披露草案42》和《披露草案49》,在眾法之間既有鼓勵房地產證券化也有約束的作用。

3.采用分散型立法的國家和地區還有法國、德國、澳大利亞、加拿大和我國香港地區。

(二)統一立法型國家的法律規定。

1、日本關于房地產證券化的法律規定。

日本的房地產證券化起步于80年代中后期,當時在法律上還存在著諸多限制,致使該產品無法在市場上廣泛開展,直到1997年金融風暴后,日本金融市場受到重擊,在殘酷的現實環境催迫下,1998年通過《特殊目的公司法》,并于2000年修正為《資產流動化法》,至此,才為日本證券化市場的全面開展掃清了法律上的障礙。此外,在日本推動金融資產證券化的同時,我們仍然不能忽視以下法律在證券化中的作用:《抵押證券法》、《抵押證券業規制法》、《信托法》、《信托業法》、《特定債權事業規制法》。這些法相較《資產流動化法》來說,雖然更分散,但仍然具有補充適用的價值。

2、韓國關于房地產證券化的法律規定。

韓國的資產證券化實踐主要出現在1997年金融危機之后,這之前基本未開展資產證券化業務,也沒有制定相關的法規,而僅允許離岸資產的跨國界證券化。金融危機爆發后,韓國的金融業暴露出許多問題,在嚴格的金融監管下,韓國的金融機構都在盡力通過提高資本充足率來改善它們的安全性,金融機構進行有效的資產負債管理的重要性變得更加突出。隨著金融改革和調整的深化,韓國政府希望通過證券化的方式來清除不良貸款,以最大限度地降低對整個社會的沖擊。于是在1998年7月就頒布了《資產證券化法案》,該法從立法預告到法案生效,歷時僅2個多月。

3、采取統一立法型的國家和地區還有印尼、馬來西亞、泰國和我國的臺灣地區。

3、我國推行房地產證券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我國房地產證券化的發展現狀

房地產證券化是當代經濟、金融證券化的典型代表,是一國經濟發展到較高階段的必然趨勢。20世紀70年代以來,西方國家金融業發生了重大變化,一直占據金融業主導地位的銀行業面臨著挑戰,而證券化卻在競爭中得到了迅速發展,成為國際金融創新的三大主要趨勢之一。在金融證券化浪潮中,房地產證券化成了金融銀行業實踐結構變化和新的國際金融工具創新的主要內容之一。我國目前對于房地產證券化還處于研討和摸索階段。[6]

1、房地產抵押債權證券化的發展現狀

房地產證券化從銀行金融機構的角度看,表現為金融機構出于單純的融資目的,將其擁有的房地產抵押權即債權分割成小單位的有價證券面向公眾出售以籌集資金的方式。由此形成的資金流通市場,稱之為房地產二級抵押市場。從我國目前的實際情況來看,抵押債權證券化的發展尚為一片空白。主要表現為:(1)抵押貸款的規模很小。拿中國建設銀行來講,該行房地產信貸部所經辦的抵押貸款業務僅占到房貸部貸款總額的10.7%,占總行貸款總額的比例還不到1%。由于沒有相當規模的抵押貸款積累,抵押債權的證券化便難以推行;(2)我國住房抵押貸款市場只有一級市場還不存在二級市場。我國的住房抵押貸款市場結構單一,仍處在放貸一還款的簡單循環階段,由此決定了抵押貸款資金的流動性差,抵押貸款市場尚需進一步發展。

2、房地產投資權益證券化的發展現狀

我國改革開放以來,伴隨著資本證券市場的不斷形成和發育,房地產投資權益證券化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發展,并成為我國當前房地產證券化發展的主體格局。主要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1)房地產股票市場的發展。我國目前股票市場的上市公司中,幾乎80%左右的企業,其從股票市場上發行股票籌集來的資金均有一部分流入房地產業。有條件的房地產企業,除了可以在深交所和上交所辦理一定的手續上市外,還可以在NET和STAQ兩個場外交易所系統上市。這都為房地產融資業務的進一步擴展創造了極為有利的條件;(2)房地產債券市場的發展。我國目前的債券市場上,為房地產開發而發行的債券已有兩種:第一種是房地產投資券。第二種是受益債券。如農業銀行寧波市信托投資公司于1991年1月20日向社會公開發行的“信托投資收益證券”,總額達1000萬人民幣,期限為10年。主要投資于房地產和工商業等項目。

(二)我國推行房地產證券化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1、房地產證券化的必要性

(1)有利于提高銀行資產的流動性,釋放金融風險。由于個人住房抵押貸款期限比較長,而商業銀行資金來源以短期為主,因而產生了由于“短存長貸”引發的流動性問題。雖然目前我國商業銀行個人住房抵押貸款占全部貸款的比例不到4%,資金也比較寬松,流動性沒問題。但是,由于業務發展的不平衡,個人住房抵押貸款發展最快的建行,其余額占全部貸款金額的比重已超過9%,參照發達的市場經濟國家,我國的住房抵押貸款業務還有很大的增長空間,銀行資產的流動性風險逐漸顯現出來。房地產證券化有利于釋放由此產生的金融風險。

(2)有利于拓展房地產業資金來源,構建良好的房地產運行機制。目前,我國商品房空置量已超過7000萬平方米,積壓其上的國有商業銀行貸款已超過2000億,再加上新建的商品房,要想全面啟動房市,約需要3500億元的巨額資金。這樣巨大的資金缺口僅靠我國現有的住宅金融支持是遠遠不夠的,而推行房地產證券化,直接向社會融資并且融資的規模可以不受銀行等中介機構的制約,有助于迅速籌集資金、建立良好的資金投入機制。

(3)有利于健全我國的資本市場,擴大投資渠道。房地產證券化作為重要的金融創新工具,給資本市場帶來的重大變化是融資方式的創新,將大大豐富我國金融投資工具,有利于增加我國資本市場融資工具的可選擇性,房地產證券化可使籌資者通過資本市場直接籌資而無須向銀行貸款或透支,同時其較低的融資成本有利于提高我國資本市場的運作效率。

2、房地產證券化的可行性

(1)我國已經具備了進行房地產證券化的良好經濟環境。從整個國家的宏觀經濟基礎而言,我國經濟運行狀況良好,金融體制改革不斷深化,為房地產的證券化創造了一個穩定的大環境。

(2)我國已經初步具備住房抵押貸款一級市場的雛形。眾所周知,住房抵押貸款是最容易進行證券化的優質資產之一,其原始債務人信用較高,資金流動性穩定,安全性高,各國的資產證券化無不起源于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而我國隨著住房貨幣供給體制逐步取代住房福利供給體制以來,住房抵押貸款不斷上升,已經初步形成規模。據統計,1998年底,商業銀行自營性個人住房貸款余額只有514億元,到2000年,這一數字已迅速增長到3306億元,兩年中增長了5倍多。

(3)我國房地產市場體系和證券市場體系初具規模。首先,國家金融政策的適當調整和完善,使我國房地產市場已發展成為包括房地產開發、住房金融、保險等多方位、功能齊全的市場體系;其次,我國證券市場經過幾年的發展逐步走向成熟和規范,證券市場監管力度正在加大,法規體系逐步形成,證券管理、證券交易條件日趨完善,也積累了一些的發展證券市場的經驗,為實行房地產證券化提供了較好的金融市場基礎。

4。我國房地產證券化的立法體例探討

眾所周知,金本位體制崩潰以后的金融體系,完全建立在法律的基礎之上,因而完全可以這樣斷言,沒有法律,也就沒有整個金融體系。從這個意義上說,法律對于金融創新的積極作用是主要的,也是重要關鍵的。[7]

我國關于房地產證券化的實踐十分少見,新華信托推出的住房貸款項目的資金信托,頗有點房地產貸款證券化(MBS)與房地產投資信托(REIT)相結合的特點。2003年國內第一支住宅產業基金,“精瑞”房地產信托基金的啟動無疑又是一大開拓。從目前的趨勢以及必要性考慮,房地產證券化在不久的將來必然會成為我國資本市場的一種重要融資方式,因此這方面的立法應當先行。在立法體例方面,是將房地產證券化的各個環節集中起來統一立法還是將各個環節提出來分散立法?目前學界還存在著爭議。筆者認為,我國應當仔細考察國際上兩種立法體例后面的深層因素。

采用分散型立法體例的國家和地區中,美國最早從事房地產證券化,其目的是為了解決銀行住房貸款資金不足的問題,由于它是一個全新的課題,只能通過“摸石頭過河”的方式,出現一個問題就出臺或修改一個規則,最終通過不同的法律形成了對房地產證券化的規制,因此不存在統一立法。而且美國是一個崇尚金融創新的國家,統一立法可能會給房地產證券化產品的創新設置太多條條框框,分散立法以及美國的衡平法傳統更注重的是事后評價,因此可以給金融創新創造條件。英國則是典型的英美法系國家,成文法在其法律體系中處于次要地位,所以它們更多地是判例法或者至多是單個成文法對房地產證券化進行規范。澳大利亞和我國香港的立法傳統受英國的影響很深,分散立法就是一個表現。至于德國、法國等傳統的大陸法系國家,由于證券市場并不十分發達,特別是德國,銀行屬于“全能銀行”,銀行流動性問題并不是很嚴重,因此沒有進行房地產貸款證券化(MBS)的動力;至于房地產投資信托(REIT),由于大陸法系沒有信托的傳統,對信托缺乏具體規定,因此這方面的規定基本空白。可以說,房地產證券化在這兩個國家只是一個配角地位,統一立法的成本要大于效益。

采用統一立法體例的國家和地區中,我們可以發現一個共同的特點,即這些國家和地區都處于亞洲,立法的時間都發生在1997年亞洲金融危機之后,盡管在這之前,一些國家也曾從事過房地產證券化的實踐,但真正促使這些國家下定決定統一立法的,還是由于金融危機暴露了金融機構的流動性風險,為了鞏固國家的金融安全,大力發展資產證券化勢在必然,而制定統一的資產證券化法案,對于房地產證券化的操作和規范運行是必要的。[8]

由此可以得出我國房地產證券化的立法體例:統一立法型。理由在于:

1.我國有大力發展資產證券化的客觀要求。我國金融機構的處境并不樂觀,一是銀行不良貸款的比例很高,二是銀行的資本充足率太低,不符合《巴塞爾協議》8%的要求,應當說,我國沒有出現類似于亞洲其他國家的金融危機,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政府信用的存在,但隨著市場化運作的日益深入,如果銀行的處境再沒改觀的話,爆發金融危機的可能性非常大。因此發展資產證券化是大勢所趨,而進行統一立法我們就不會碰到法、德存在的立法尷尬。

2.統一立法有利于參與者更好地操作。房地產證券化是一個新生的事物,參與者的水平參差不齊,采取統一立法,可以使房地產證券化的過程一目了然,便利于實踐中的操作。

3.分散立法實際上成本更高。房地產證券化的環節非常繁雜,涉及到的法律部門很多,如果對原有法律部門進行一一修訂,那花費的立法成本肯定很高。衡量之下,不如把這些環節集中在一起統一立法。

4.統一立法,我國有后發優勢。前面提到了很多統一立法型的國家和地區,它們的立法能夠給我國借鑒,當前我們關鍵的是如何把這些規定同我國的具體實踐結合起來,實現法律的本土化。須指出,統一立法并不否定其他一些法律對房地產證券化的規制,畢竟統一的法律不可能也沒有必要涵蓋房地產證券化的所有過程,所以我們可以看到,無論是日本還是我國臺灣地區,在其資產證券化法案的一些條文中,都明確指出可以適用某某法,這種規定可以避免重復立法,保持立法的簡潔性,值得我國借鑒。

參閱資料及網站:

1.《證券法律評論》,法律出版社2002年12月第一版。

2.《金融創新與法律變革》梁慧星主編,陸澤峰著,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版。

3.何小鋒劉永強《資產證券化:中國的一個早期案例》,載于《資本市場雜志》1999年第3期。

4.華偉孫蔡明《關于證券化啟動我國房地產有效需求的若干思考》,載于《哈爾濱金融高等專科學校學報》1999年第2期。

5.中國資產證券化網:。

6.焦點房地產網:。

7.中國律師同盟網:。

8.中國房地產律師網:。

[注釋]

[1]“121”好文件只中國人民銀行發出通知要求加強房地產信貸業務管理,參見:《關于進一步加強房地產信貸業務管理的通知》載于焦點房地產網。

[2]參見:《亞洲的資產證券化發展與原因剖析》秦啟嶺資料來源:中國資產證券化網:。

[3]參見:《我國資產證券化的運作方案與政策設計》載于《證券法律評論》P487,法律出版社2002年12月第一版。

[4]參見:<房地產證券化概述及法律特征>,上海市清華律師事務所載于中國資產證券化網:。

[5]參見<海外房地產證券化法律規定面面觀>載于中國律師同盟網,。

[6]參見<我國進行房地產證券化的必要性可行性論證>載于中國資產證券化網。

篇6

關鍵詞: 融資,資產證券化,權利質押,擔保法

資產證券化(Asset Securitization) 是近年來出現的一種金融創新,在發達國家已有一些卓有成效的實踐。作為一種新型的融資手段,我國法律界與經濟界開始關注這一問題,并在某些領域開始實驗。 盡管經濟學家認為,我國的市場經濟發展現狀已基本具備了實施資產證券化的條件,但法學家們依然擔心中國推行資產證券化的法律環境是否成熟?其立法與司法如何規范與調整這一新型的金融活動?現行法律制度對推行資產證券化是否存在阻礙,如何進行修改或廢除?這些問題的提出成為近年來法律界關心的熱門課題,其論著和討論日益增多。本文試圖從一個方面探索與資產證券化最為相關的擔保制度中的權利質押問題,并著重對一般債權是否可以擔保進行初步分析。

一、資產證券化中的權利質押

從法律的角度看,資產證券化中的資產主要是應收帳款,即發起人擁有的對其他人的債權。發起人憑借手中的債權擔保來進行融資,這種權利擔保一般采用質押形式。

通說,權利質押是質押的一種重要形式,它以擔保債權的履行而設立。一般認為,以所有權以外的可轉讓的財產權利而作的債權擔保是權利質押的基本屬性。因此,可以出質的權利必須是:私法上的權利、可讓與的財產權、以及有權利憑證或有特定機構管理的財產權。 我國《擔保法》對可以質押的權利作了列舉式規定(第75條第1款規定的四種形式),但對第4項“依法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未作明確的規定。在實踐中,對“其他權利”的界定頗有爭議。傾向于擴大解釋的“肯定說”認為,只要符合可出資權利的一般特性要求,所有的財產權均可以出資 :“否定說”認為,應嚴格遵守法定質押原則。如果沒有法律上的規定,

其他權利均不得出資;第三種觀點認為,符合出資權利一般特性要求的權利原則上可以出資,但如果權利本身不具有商業上的穩定性,又不能控制的,則不宜作為質押的標的。 在資產證券化中,用于債權擔保的權利質押除了具有上述權利質押的一般要求以外,還必須符合資產證券化的本質特性。其一,這種權利質押是以可預見的現金流為支承的。可預見的現金流是進行資產證券化的前提,也是證券化產品的投資者投資的依據。最早的資產證券化的資產便是住宅房屋抵押貸款,以后又出現了信用卡應收賬、汽車貸款應收賬、版權專利費收入等。其二,這種用于質押的債權應該具有同質性,以便組建資產池。同質性是指,某些資產應具備標準化的法律文本,以便發起人將不同的債權集合成資產池。例如,銀行取得的住房抵押貸款債權,其權利憑證是貸款銀行和借款人之間權利義務的住房抵押貸款合同。這類合同都是標準化的文本,發起人可以將不同銀行享有的住宅抵押貸款債權集合成資產池,進行證券化。

二、一般債權、股份作為標的物的權利質押

學界與立法都把權利質押作為質押的一種,并與動產質押相提并論。但事實上,權利質押的成立方法和實現方法與動產質押有很多不同,尤其是債權和股票作為標的物的權利質押,其擔保作用類似于抵押。這種特殊性在資產證券化中就顯得十分突出,我們以債權和股份為例。在債權作為權利質押的情況下,由于質權人僅占有權利憑證或僅在登記部門登記,其權利本身的真實性與權利憑證上記載的權利可能存在差異。因此,在權利質押后,如果發現權利不存在或權利落空,對質權人就會帶來損害。此外,我國現行法律沒有要求權利質押一定要通知權利的義務人,所以出質人在出質權利后還可以采取欺騙手段從權利義務人處取得權利,或放棄權利,甚至使權利消滅。在資產證券化交易過程中,資產由原始權益人將資產組合后轉移給SPV(特殊目的載體),這種轉移在法律上表現為一個契約。如果前面所提到的權利的真實性有問題,那么將直接導致后面的契約的合法性。當資產出售后,SPV會確定一個服務商負責向原始債務人收取款項,還要委托一個信托機構負責對服務商收取款項進行管理并向債券投資者進行支付。這一連環流程都會由于權利不存在而帶來一系列法律糾紛,所謂“皮之不存,毛之焉附”的邏輯在這一流程中可見一斑。由此,一般債權作為權利質押,尤其是用于資產證券化的權利質押,在法律操作上應該有更明確、嚴格的規定。從擔保法的角度,對自始不存在的權利出質的處理,司法實務的做法是先確定質押合同無效;如果出質人的行為構成民事欺詐的,對債權人應承擔賠償責任。 如何避免這一問題,涉及到債權證書和公示性這兩個環節。我國現行法律沒有對一般債權的質押程序作出相應的規定,擔保法僅規定質押合同自質物移交于質權人占有時生效。也就是說,一般債權并不一定要表現為證書形式。問題是,一般債權如果沒有證書證明,作為質押的安全性和擔保性就較弱了。因此,對沒有證書的一般債權,如果用于資產證券化中的權利質押,還必須強調先制作債權證書,再交付占有,否則質權不能有效成立。 此外,一般債權的公示性也十分重要。在資產證券化中,一般債權質押僅僅交付債權憑證并不能完全保證質權人的利益。例如,以現金作為一般債權,如果第三債務人直接向債務人清償,這些財產與債務人自己的財產混在一起,將影響質權人擔保的優先權的行使。因此,當出質人交付了債權憑證后,還必須行使一個公示程序,以保證質權人的利益。資產證券化所要進行的證券化的資產大部分是一般債權。而現行法律對一般債權質押的規定有十分籠統,這就導致實踐中的許多問題和法律糾紛難于解決。因此,以一般債權設質的應持謹慎態度,其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都應考慮在內。

篇7

論文摘要:《馬尼拉宣言》強調旅游是“人人享有的權利”,而不是政府“發給公民的福利”。但在旅游發展過程中,人們卻越來越忽略了旅游的權利理念,而功利性地把發展經濟作為發展旅游的單一目的,形成了旅游的不公平現象。在進入21世紀人類強調“以人為本”發展理念的今天,我們對旅游的認識,也應該由單一的功利化目的——發展經濟逐步回歸到旅游的本質——把旅游作為人的基本權利。在這一認識的基礎上,國家和地方政府及一切社會機構,都有責任和義務為人類旅游權利的實現提供政策保障、創造物質條件,特別是對低收入群體、殘疾人等弱勢群體,更應該通過政策、法規等手段,保障其旅游權利和旅游愿望的實現。

論文關鍵詞:旅游權利殘疾人旅游弱勢群體旅游社會公平

一、引言

“不論旅游業的經濟效益多么現實、重要,都不會、也不可能是各國做出鼓勵發展旅游業之決策的唯一標準。”——《馬尼拉世界旅游宣言》。

二、旅游是人的基本權利

1旅游權利的原始定性

從人類旅游現象的發展歷程來看,旅游的發展大體經歷了少數人自發出游、群體性自發出游、社會有組織(管理)出游3個階段。而在前兩個階段,旅游的社會性沒有引起人們的廣泛關注。真正對旅游的性質及社會影響、社會地位進行定性的是1980年9月27至10月10日在馬尼拉召開的世界旅游大會上通過的世界旅游領域的綱領性文件——《馬尼拉世界旅游宣言》,該文件強調了旅游的社會作用:“在旅游實踐中,精神因素比技術和物質因素占有更重要的地位”,精神因素主要為以下幾點:

——徹底實現人的自身價值;

——不斷地推動教育的發展;——各國命運的平等;

——本著尊重他人人格和尊嚴的精神解放人;——承認文化屬性并尊重各國人民的精神遺產。

在此基礎上,《馬尼拉宣言》原始性地對“旅游權利”進行了定性,強調“旅游應是人人享有的權利”。

眾所周知,自19世紀中葉現代旅游產生開始,旅游就不再是“很私人”的活動,它已經由“有限富人的活動”轉化為一種“廣泛與社會、經濟生活相聯系”的社會現象,在實現人的權利、提高人類素質、發展地方經濟、增進文化交流、促進國際交往與世界和平等方面發揮著巨大作用。

而對于人類個體而言,旅游成為提高個人綜合素質、實現自我價值的最重要的途徑。正因為如此,作為世界旅游領域的綱領性文件,《馬尼拉宣言》進一步發揚了《世界人權宣言》中“人人有享受休息和閑暇的權利,包括工作時間有合理限制和定期給薪休假的權利”的理念,更加明確地強調:“旅游也是人類社會的基本需要之一”,“旅游應是人人享有的權利”,“旅游是人們的一種積極休息,能夠強烈而深刻地表達人的本性。”

作為現代社會人的基本權利之一,旅游應為全社會成員所共享,國家、政府、企業及其他社會機構應本著以人為本的理念,從人文精神出發,為人們實現旅游的權利創造條件和便利,這是政府、企業和社會機構的責任和義務。

2旅游權利的實現與旅游發展的功利化

毋庸置疑,旅游的實現需要一定的條件:一是要具備一定的經濟基礎。這既包括國家、地方的經濟基礎,也包括個人和家庭的經濟基礎。二是要有政策、制度的保障。旅游既是一種個體行為,也是一種社會現象,它的規模化、社會化發展需要政策、制度的保障和支持,甚至需要政府的導向和引領,包括休假制度、旅游產品開發與供給制度、旅游產業政策與旅游法規等。

由此,有兩個相關問題需要引起特別關注:

一是如何處理好“權利意識”與“功利化”的關系。旅游作為現代社會人的基本權利,不是政府賜予的福利,這是各級政府必須確立的基本理念。雖然發展旅游能夠獲得經濟收益,國家和地方政府、相關企業也應該通過發展旅游來增加收入、發展經濟,但政府、企業和社會機構不能功利化地把發展經濟作為促進旅游的唯一目的。對于中國來說,旅游業的發展經歷了30年的經濟導向發展階段,積累了管理經驗和產業基礎,具備了規模。而在更加注重以人為本、全面發展的今天,旅游業也應該走向本質的回歸——由單純的產業導向走向社會導向,即更加注重旅游對于提高人民生活質量和人類綜合素質、實現人類個體自我養成上來,這也是我們今天制定《國民休閑計劃》的根本目的。正像《馬尼拉宣言》所強調的那樣,通過發展旅游來獲得經濟收益、發展區域經濟并不是唯一的標準和目的,相反,實現人類的旅游權利,才更應該是各級政府和社會機構的責任。從這個意義上說,《國民休閑計劃》無論是哪個部門主持擬定,無論在哪一級政府層面上出臺,都不能把它作為政府的福利性“恩賜”,更不能把它作為經濟低迷時期的行業救市計劃。

二是低收入群體和特殊弱勢群體的旅游權利如何實現。這是一個非常現實的問題,既然旅游是人的基本權利,就應該人人共享,包括低收入群體和其他的弱勢群體,這部分人旅游權利的實現考驗著一個國家、社會的發展水平和文明程度。

三、低收入群體旅游權利的實現途徑

無論在什么樣的社會背景下,社會財富都不會是平均分配的,必然會有部分低收入群體存在。這些低收入者,一般包括因身體的缺陷無法就業者、智障者、青少年無收入者及其他因各種原因生活在低保水平的社會群體,而在一些經濟相對欠發達的國家和地區,即使是就業的“工薪階層”也可能無法獲得較高的收入,沒有多少可自由支配的收入供旅游消費支出。正因為如此,《馬尼拉宣言》也特別強調,要建立“社會化”的旅游機制,為那些低收入者實現旅游的夢想——“社會化旅游是每個社會為那些最沒有機會行使其休息權利的公民所設立的目標”;而且還特別指出,“由于青年比其他旅行者或度假者收入少,所以青年旅游應得到最積極的關注。一種積極的政策應給青年提供極大的鼓勵和設施,同樣也應對老年人及殘疾人旅游予以重視。”

而在現實社會中,國家和地方政府、社會機構等通過怎樣的政策與措施來保障低收入階層實現旅游權利,則是一個非常具有現實意義的問題。《馬尼拉宣言》中所倡導的“社會化”旅游機制,是通過怎樣的途徑來實現人類普遍的旅游權利呢?

1帶薪假期——制度保障

帶薪假期,是國家或地方政府通過法律、法規確定的勞動者的基本權利,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的《勞動法》都在《世界人權宣言》的框架下規定了就業人員享受休假的權利。

中國是發展中國家最重視勞動者休假權的國家之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章“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中除規定用人單位在法定元旦、春節、國際勞動節、國慶節等節日期間要依法安排勞動者休假外,第四十五條還專門規定,“國家實行帶薪年休假制度。勞動者連續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帶薪年休假。”有資料顯示,世界上許多國家都實行了帶薪假期制度,如法國、西班牙每年30天,比利時24天,英國20~27天,德國、意大利5~6周,韓國20天,泰國10—20天,澳大利亞30天以上;日本出勤率在80%以上或連續工作6個月以上者每年可享受10天的帶薪休假,6年工齡以上者每年可以有20天的帶薪假期,日本公務員帶薪休假時間一般在30天以內。美國企業一般規定,職工上崗半年后獲得5個工作日(節假日不算)的帶薪休假,滿一年帶薪休假增加為10個工作日,5年后為15個工作日,10年后為20個工作日;一些大公司為獎勵老員工,會在此基礎上繼續予以增加。帶薪休假可以在年內1次用完;也可以分成多次使用,1次用半天或幾天,有些公司還準許職工按小時使用。瑞典提倡在職人員自愿脫離工作崗位休假,2002年開始試行自愿休長假制度,自愿脫離工作崗位休假12個月的員工可以在休假期間領取85%的失業保險金。

帶薪休假制度,是政府通過法律、法規的形式對勞動者休假權的法律認定,同時也是對業主的強制性約束,這一制度保障了公民實現旅游的兩個最重要的條件:一是閑暇時間,二是可自由支配的收入,而這種假期里的“帶薪”又往往被看作是勞動者的“旅游專項資金”。

2“免費日”和“免費”——人類資源人類共享

自然和文化遺產區、博物館、藝術館、旅游景區等場所定期實行免費開放日,是實現人類資源人類共享的有效手段,也是實現社會公平的重要途徑之一。

在歐洲,許多國家的博物館、藝術館,將每周的某一特定時間確定為免費日,如丹麥首都哥本哈根每周三博物館免費,梵蒂岡每月最后一個星期天免費開放,瑞士洛桑博物館每月第一個周日免費,日內瓦大多數博物館常規展覽常年免費,英國倫敦大多數博物館包括大英博物館都是免費參觀的。

隨著社會的發展,許多國家的博物館開始由定期設立免費日過渡到完全免費。中國在2008年由幾個相關部門聯合下發《關于全國博物館、紀念館免費開放的通知》,全國各級文化文物部門歸口管理的公共博物館、紀念館,全國愛國主義教育示范基地將全部實行免費開放。

由博物館、藝術館的免費日,開始逐步向公益性旅游景區延伸。如杭州市政府投資幾十億元開發的西溪國家濕地公園確定每周一“向所有的地球人免費開放”。許多城市的一些兼具休閑游憩功能的城市公園、園林等也逐步走向免費開放。

公共資源、公益性旅游景區由收費到設立免費日、到完全免費,不僅僅代表著經濟水平的提高,更重要的是,它是人類公平思想得以認同和實現的象征,讓所有的人都能夠享受到人類的自然遺產和文化財富,讓所有的人都能夠在旅游中受益。

3“旅游券”——政府、企業對責任與義務的暫時兌現

政府和旅游企業發放旅游免費券和旅游折扣券,是承擔責任、義務的政府和企業對公民旅游權利的一種暫時性的兌現。

2009年1月杭州市政府出臺政策,宣布自2009年2月到4月啟動“杭州人游杭州”優惠季活動,使用杭州市民卡到杭州所屬旅游景點旅游可以享受五折優惠。3月開始,當地旅游部門通過廣場促銷和郵政直郵投遞,向上海、江蘇等地市民發放總金額4000萬元的杭州旅游券,游客可以持券在指定的旅游景區、游船公司、餐館、茶樓、足浴和旅游演藝場所抵價使用。

政府在費用上的資助、發放免費旅游券,企業的價格折扣等,從本質上說,應該是一種對責任和義務的擔當,而不能異化為某一個特定時段的促銷或救市計劃。但值得注意的是,在現實中,有時會被一些不良企業所利用;一些地方政府也推波助瀾,僅僅把這些行為作為營銷的手段,而忽視了擔當的社會責任。這是應該引起社會、特別是政府關注和重視的。

4社會化機制——政府、企業應承擔的義務

要想從根本上實現社會公平,使所有的社會群體都能夠享有旅游的權利,需要建立一種社會化機制,國家通過法律、法規和制度,保障所有人都能夠實現參與旅游。

據英國《泰晤士報》報道,受經濟衰退的影響,2009年夏天畢業的近30萬英國大學生中,預計8萬人既無法就業也無法繼續深造。英國政府計劃撥款資助這些“失業”畢業生參加由英國“羅利國際”青年組織發起的海外(旅行目的地包括馬來西亞、哥斯達黎加、尼加拉瓜、印度、加納和斐濟等)旅行活動。在為期數月的旅行中,參與者除觀光外,還充當志愿者,幫助當地民眾建造學校和衛生設施等。“羅利國際”旅行項目人均花費3000英鎊(約合5007美元)。政府首批計劃贊助500名畢業生,贊助總金額50萬英鎊(約合83.45萬美元)。

英國政府的這一行為仍屬于暫時性的;社會化的旅游機制,應是建立在國家法律法規基礎上的一種長效機制,涵蓋多個層面、多種模式、多種途徑的旅游促進體系,包括以下幾個基本領域:

——貫穿于全部教育過程的修學或游學旅游制度;

——政府、社區福利制度下的旅游資助機制;

——企業的獎勵旅游、福利旅游、成長(培訓)旅游制度;

——殘疾人福利機構、慈善機構的制度化資助機制;——政府與金融機構合作的低息或免息旅游借貸,等等。

四、現代社會要更加關注殘疾人群體的旅游權利

殘疾人是一個特殊的弱勢群體。

根據聯合國文件的定義,殘疾人是指肢體、精神、智力或感官有長期損傷的人(《殘疾人權利公約》,聯合國大會2006年12月13日通過)。據聯合國公布的數據顯示,全球約有6.5億殘疾人,約占世界人口的10%。據我國第二次全國殘疾人抽樣調查數據推算,中國有各類殘疾人8千多萬人,占全國人口總數的6.34%。

1殘疾人的旅游權利和旅游愿望

旅游對殘疾人而言是一個“奢侈的夢”。在殘疾人群體里,有90%的人渴望旅游,卻只有不到10%的人有能力出游。由于身體方面的缺陷,殘疾人出行有很多困難,而在旅游消費中他們又屬于低消費的目標市場,致使殘疾人旅游市場的規模一直發展不起來。對于旅行社等企業來說,經營殘疾人旅游成本高、風險大、收益低,所以許多旅游企業都不愿意開發和經營殘疾人旅游產品;即使是政府部門,也往往忽視了殘疾人的旅游需求和愿望,到目前為止,國內幾乎沒有任何一個城市的旅游部門專門研究過殘疾人旅游產品的開發問題——人們過于功利化地為發展經濟而發展旅游,卻普遍忽視了殘疾人旅游的權利。成都一位多次組織殘疾人出游的盲人唐柯曾說過一句令人深思的話:“雖然我們眼睛看不見東西,但我們可以用心靈去感受世界。”

2殘疾人旅游的專門性設施和服務被普遍忽視

正因為殘疾人的旅游權利被忽視,所以導致了為殘疾人這個特殊群體服務的專門性旅游設施和服務的嚴重缺失。

在旅游景區中,專門針對殘疾人的配套設施和服務往往成為“盲點”:雖然有無障礙通道但常被占用,沒有專為殘疾人使用的衛生間,沒有為殘疾人準備基本的助行器具——輪椅、拐杖等,沒有通往景區的無障礙客車等,一些賓館內缺乏殘疾人專用的雙門電梯,劇院、博物館等沒有殘疾人使用的洗手間、停車場及視聽設備等。

公共設施的完善程度特別是對特殊群體和弱勢群體的服務功能,反映了城市的經濟實力、文明程度和人文意識。一項關于城市道路和交通的調查表明:對殘疾人來說上公交車困難的占70%,公交車的多階踏步對下肢殘疾人是最大的障礙,車內缺乏為殘疾人預留的專用座位,缺乏為視力殘疾人提供語音報站服務和為聽力殘疾人提供電子視頻報站服務;城市道路上的導盲帶經常被車輛、攤位等占用;交通路口沒有設置交通音響信號、防滑路面和欄桿等;醫院、銀行、郵局等場所沒有專供輪椅者使用的低位服務臺;賓館內沒有設置便于殘疾人出入的專用電梯、個性化房間、衛浴設施和就餐的低位餐臺;旅游景區內沒有殘疾人專用的坡道、客車和廁所等等;劇院、博物館或景區內都沒有配備針對聾啞人的手語翻譯服務,也沒有針對視力殘疾人的專門服務。

而從市場供給上看,旅游市場上針對殘疾人提供專門服務項目很少,主要表現在:(1)經營殘疾人旅游的旅行社企業少,由于殘疾人較高的出行成本和不穩定的市場,旅行社一般不把殘疾人旅游作為經營的內容;(2)缺乏針對殘疾人群體進行個性化服務的專業人員,如朗讀員、手語譯員等;(3)缺乏針對殘疾人服務的信息手段,如旅游區基本沒有盲文解說系統(包括標記語言、字幕、觸覺交流、大字本、無障礙多媒體以及書面語言、輔助或替代流方式等);(4)缺乏相應的旅行保障機制,保險公司不負擔殘疾人的意外險,殘疾人的人身安全得不到切實保障,旅行社承擔的潛在風險級別相應提高,從而抑制了殘疾人旅游市場的開發。

3發展殘疾人旅游是實現社會公平的重要標志

《殘疾人權利公約》第十七條強調:“保護人身完整性,每個殘疾人的身心完整性有權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獲得尊重。”發展殘疾人旅游,一方面能夠培養積極、樂觀、進取的生活態度,塑造自尊、自信、自強的人格信念,平等、充分地享受社會發展所帶來的成果,最終實現殘疾人的全面發展;另一方面通過旅游感知社會,了解社會,參與社會生活,增強社會歸屬感,有助于促進“殘健融合”,建立平等、團結、互助的新型人際關系,促進殘疾人的全面發展。發展殘疾人旅游是構建和諧社會的重要內容。中國現有8300多萬殘疾人,涉及家庭人口2.6億,而全世界則有6.5億殘疾人,占世界總人口的10%。他們既是和諧社會的建設者和創造者,又是和諧社會幸福生活的擁有者和享受者;更重要的是,他們也是社會資源的擁有者,同樣也有享用的權利,理應得到享用的機會。因此,發展殘疾人旅游,切實尊重和保障殘疾人享有的旅游權利和利益,才能真正體現社會公平,才是真正意義上的和諧社會。

篇8

對于應用性很強的法學專業來說,如何科學合理地開展雙語教學,提高法學專業本科生的素質就是擺在法學教育工作者面前的重大課題,這也是2010年《國家中長期教育改革和發展規劃綱要(2010-2020年)》的戰略要求。然而,法學專業有著自身的特點,其課程的開設有著自身的規律。為此,不少學者從微觀層面進行了論述,但在筆者看來,雙語教學開展的質量如何,關鍵應在宏觀上的把握,如此,才不至于發生方向與目標錯誤。

一、目標和任務

1.培養國際性應用型人才,服務于我國對外經濟的發展。目前,我國涉外法律人才嚴重短缺,且需求缺口已越來越大。根據中國法律人才網的統計,在法律服務業的現有職位中,85%的職位要求應聘者熟練掌握法律英語。而在我國,82%以上的從業人員只有單一的法律知識背景,近64%的涉外案件,因缺乏通曉法律英語的涉外法律人才而極少有人問津。另據賽伯法律網的統計,目前中國涉外法律人才現狀為5000∶50,涉外法律人才的前景需求是現在的5倍。總體上,現在全國能熟練運用外語和法律知識與國外客戶洽談業務、簽訂合同的涉外律師僅有2000人左右,熟悉國際法和WTO規則的涉外律師尤其稀缺。北京的近1000名律師中僅有300名能夠從事涉外法律服務,上海5000多名律師中只有50名左右涉外律師具備這樣的素質,其他省區的缺口更為凸顯。[2]

近幾年來,國外侵權案件屢屢發生,但由于涉外法律人才短缺,國內企業或公民主動行使法律權利保護自身利益的情形少之又少,這無疑抑制了我國國際經濟的進一步發展。因此,培養一批優秀的國際性法律專業人才已迫在眉睫。而實施雙語教學就是培養具有國際合作意識、國際交流與競爭能力的高素質人才的重要手段。[3]故而,法學本科雙語教學課程體系的構建也應緊緊圍繞這一目標。

2.為培養研究型人才創造條件。法學本科教育人才培養的主要目標是應用型人才。因為,學生畢業后的工作崗位主要是應用型的,譬如:律師、法官、檢察官、公證員及企業的法務工作者等。但是,應用型人才的培養絕非法律本科教育人才培養的全部,因此,我們在將本科法學教育定位于應用型人才培養的基礎上,也不應忽視研究型人才培養的基礎性教育。同時,國際經濟的全球化發展,客觀上要求高校培養出一批優秀的國際性人才,而從我國目前法學本科教育的現狀來看,這個艱巨的任務是難以勝任的。同時,要了解外國的法律,傳承外國法律文化的另一個重要方面是:需要一定數量的更高層次的法學專業人才,即研究型人才。而從目前法學本科學生的情況來看,法律專業英語水平普通較低,甚至部分高等院校法律專業尚未開設法律專業英語課程。

如此一來,法科學生就不具備直接閱讀外國法律乃至法律論文與專著的能力,即便這部分學生通過努力考上了研究生,也影響了他們的研究能力。另一方面,司法考試制度的改革,使得司法考試與研究生考試在某種程度上存在一定的沖突。每年9月份的第三個星期定為司法考試時間,通常為9月中旬;而研究生考試一般為來年的一月份,時間間隔只有4個月。況且學生在長時間準備司法考試后也感到身心疲憊,如沒有扎實的外語功底的話,大部分學生就放棄了考研的想法,嚴重影響了研究型人才的素質。

3.為學生就業創造更好的條件。多年來,法科學生“畢業即失業、畢業即改行”的就業陰影困擾著在校的法學學生,嚴重地影響了中國高校法學專業的生存與發展。對此,筆者認為,法科學生就業難的問題,其實質是法學教育產品已無法滿足社會的需要。按照經濟學家的解釋,這是一種典型的“非對稱性”失衡。一方面,不符合市場需求的教育產品大量過剩,無法對口就業;另一方面,法律服務市場緊缺的涉外法律人才無法得到有效供給,需求缺口已越來越大。[4]

為此,我們在法學專業雙語課程設置時,就應與社會的需要進行銜接,設置行業緊缺的、針對性強的課程,并輔之相應的國際經濟與貿易相關的雙語課程,以滿足社會的需求。

二、基本原則

1.正確地處理通用英語、專業英語與雙語課程的關系。通用英語是法律專業英語的基礎,它培養了學生日常的聽、說、讀、寫、譯的能力,因此離開了通用英語,法律英語就成了“無源之水、無本之木”了。然而,通用英語能否替代法律專業英語呢?法律英語(LegalEnglish),在英語國家中被稱為LegalLanguage或LanguageoftheLaw,即法律語言,是律師、法官等法律職業群體的習慣語言。它有著有別于通用英語的獨特的詞法與句法規則,即使在英美國家,法律人之外的普通人也視法律英語為外語。因此,通用英語是不可能替代法律英語的。

由于在專業總課時一定的情況下,專業英語的開設無疑會影響到其他課程開設的課時量,為解決這一矛盾,部分高校在開設雙語課程的同時,取消了法律專業英語的開設。實際上,雙語教學與專業外語教學有著本質的區別。這種區別主要體現在教學目標的不同上:前者是利用外語學習先進的專業知識,后者是在學科背景知識的基礎上學好外語。將雙語教學與專業外語教學相混淆不利于教學目標的達至及教學效果的取得。我國高等學校雙語教學的本質在于在學習該學科文化科學知識的同時掌握與學科發展相關的基本專業外語,將外語作為環境要素,將專業知識的獲取作為目的要素,兩者相輔相成,密切合作,實現專業知識掌握與英語水平提高的雙贏效果。[5]

另一方面,法律專業課程的特點決定了不可能在所有主干課程均開設雙語課程,這樣就會導致學生專業英語的殘缺不全,進而不能培養出適應時代需要的國際性人才。因此,雙語課程也替代不了法律專業英語課程。而且,法律專業英語還是雙語課程開設的基礎,因為學生在學了專業英語之后,雙語課程的開設才能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因此,通用英語、專業英語與雙語課程之間的關系是相互促進的關系,舍棄任一方面均將直接影響到國際性人才的培養。

2.既要加強專業技能的培訓,又要謹防脫離專業教育的首要任務。雙語教學的主要目標是:讓學生在掌握法律專業基礎知識的基礎上,具有較高的專業英語水平。而法學專業人才培養的目標是:要求本專業學生系統掌握法學的基本理論和基本知識,接受法學思維和法律實務的基本訓練,具有運用法學理論和方法分析問題和運用法律管理事物與解決問題的能力,熟悉國內法和國際法律,能夠在司法機關、政府部門、中介機構及企業事業單位從事法律工作的應用型專門人才。因此,在專業課程的教學中習得英語是雙語教學的輔助目標,這一點是法學教育工作者必須清醒地認識的。部分高校在民法、刑法、經濟法等課程上使用雙語教學,結果導致學生雖然英語水平有所進步,但法學專業知識卻過于膚淺。可見如果條件不成熟,在法學基礎課程上盲目推行雙語教學,無異于本末倒置。另外,由于基礎課程所占的課時多,知識點細,一旦雙語教學試點不成功將會嚴重影響學生的學習進度與知識結構。[5]

3.把握雙語課程開設的“度”與“量”。法律雙語課課程的選取是法學雙語課教學成功的前提。[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