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事訴訟法范文

時間:2023-04-05 17:0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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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訴訟監督”一詞在檢察實務中廣為傳用,但關于“訴訟監督”的內涵卻未有明確界定,在學理界也存有不同認識。而深入研究刑事訴訟監督,厘清訴訟監督內涵是理論前提。

(一)“訴訟監督”應為狹義界定

關于“訴訟監督”基本存在兩個層面的理解:一為廣義理解。即為黨政部門、行政機關、法院、檢察院、社會大眾等對訴訟活動的監督。按照監督主體的不同,依據種屬范疇其逐級可細分為:訴訟監督國家訴訟監督司法訴訟監督檢察訴訟監督。在廣義的層面理解訴訟監督則不等于檢察訴訟監督,[1]否則將他方訴訟監督游離于訴訟監督之外,影響訴訟監督體系全面構建。二為狹義理解。專指特定機關為訴訟監督主體即檢察機關對訴訟活動的法律監督。基于檢察機關為法律監督的專屬機關的憲法定位筆者認為對訴訟監督作狹義的界定是必須,與他方訴訟監督相比,檢察訴訟監督具有以下特征:一是監督主體的專門性。檢察機關作為國家法律監督專屬機關,是行使訴訟監督的必然主體;二是監督的規范性。監督的對象、范圍、程序、手段等均由法律規定;三是監督的程序性。檢察訴訟監督必須遵循法定程序,同時監督的效力也啟動相應的司法程序。四是監督的強制性。檢察訴訟監督具有法律效力,以國家強制力為保證。檢察訴訟監督的以上特征提示了其具有其他訴訟監督所不能具有的功能,為真正意義的訴訟監督。正居于此,本文對訴訟監督的闡述均以狹義的訴訟監督即檢察訴訟監督為理論基礎。

(二)訴訟監督不能等同于法律監督

法律監督權能是訴訟監督的理論基礎和憲法依據,訴訟監督為法律監督之下的子概念,是檢察機關法律監督權能的一個組成部分。但在理論界和實務界存在將訴訟監督與法律監督等同的錯誤認識,存在將法律監督訴訟化的錯位傾向。[2]將法律監督歸結于訴訟監督,不僅縮小了法律監督的范圍,也會帶來一系列的不利后果。首先,將法律監督變成訴訟監督,使國家法律監督機關變成了訴訟監督機關,使一項國家政治制度變成了訴訟監督的制度,這不符合我國政體的安排。其次,僅僅從訴訟監督來概括和理解法律監督,必將中國檢察制度則失去法律監督的社會主義內涵。最后,法律監督的訴訟化勢必限制法律監督全面發展。我國法律監督制度作為一項國家制度,不僅應當包括訴訟領域中的監督,而且也包括訴訟領域外的監督,既通過訴訟形式進行監督,也通過非訴訟形式進行監督。[3]

(三)訴訟監督對象應為排除自身的公權力機關

檢察機關自身和司法機關之外的訴訟參與人是否為訴訟監督的對象也是理論界爭議的焦點之一,筆者認為刑事訴訟監督的對象應為排除自身的公權力機關。[4]首先,“對國家權力機關的控制和監督,不僅是我國民主法治建設的基本要求,也是維護司法公正、保障公民基本權利的迫切需要。”[5]就一般意義而言,法律監督是憲法規定的在國家機關之間進行權力控制層面上的一種制度安排,以違法行為為監督客體,并不涉及公民個人等私法主體。[6]因此,當事人和其他訴訟監督主體不應屬于訴訟監督對象,訴訟監督對象僅為國家權力機關。其次,檢察機關自身納入的訴訟監督的對象有失嚴謹,不符合訴訟監督規律的要求。就同一客體而言,訴訟監督主體應當獨立于被監督對象,保持中立性,如將檢察機關職務犯罪偵查、公訴等訴訟行為由自身監督則易為外界詬病也有違于訴訟監督的基本要求。而事實上,檢察機關自身監督在強化內部的紀檢監察、檢務督察同時也早納于黨的監督、人大監督、群眾監督、新聞媒體監督及人民監督員的監督體系的監督之中。

通過對訴訟監督內涵的逐層剖析,刑事訴訟監督概念也逐漸清晰,因此,筆者認為其核心定義為人民檢察院根據憲法和法律規定,依照法定程序對刑事訴訟活動進行法律監督,以發現并糾正公權力違法的專門性活動,包括刑事訴訟監督中對立案監督、偵查監督、審判監督、刑法執行活動監督。

二、刑事訴訟監督存在的問題

長期以來,檢察機關忠實履行法律監督的神圣職責,刑事訴訟監督取得一定的成效,然而,當下的訴訟監督因受多方制約其效果與訴訟監督價值目標尚存在一定的差距,還不能完全滿足社會群眾對司法公正的要求。

(一)訴訟監督立法層面的制約

刑事訴訟監督沒有統一規范,只零星散見于刑事訴訟法的某具體章節之中而且規定的過于原則和粗泛。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在一定的程度完善相關規定,但這一頑癥任存有跡象。法律規定的過于原則和粗泛直接導致監督效果的不理想的原因主要有二:一是刑事訴訟監督范圍不明確。由于訴訟監督法律原則規定,監督范圍不能細化,大量訴訟行為游離于檢察機關的訴訟監督之外而不能滿足刑事訴訟全程監督的初衷設計。在刑事立案監督方面,僅規定了檢察機關監督公安機關有案不立的問題,而對不應立案而立案的情況如何監督沒有規定:法律沒有規定檢察機關能否對刑事自訴案件進行訴訟監督;在法院決定逮捕和變更強制措施程序、死刑復核程序等方面,檢察機關能否進行監督的規定均有所欠缺。二是刑事訴訟監督方式不完善。首先,監督信息獲取被動。刑事訴訟監督缺乏相關監督來源地渠道,就審前程序的監督而言,檢察機關主要是通過書面審查案卷的方式進行,而這種靜態的被動監督方式難以發現動態的違法行為。其次,監督手段缺乏約束力。我國檢察機關的刑事訴訟監督是一種程序性的監督,其功能一般是啟動相應的法律救濟程序或提出相應的違法糾正意見,但由于法律沒有明確規定被監督機關接受法律監督的義務和不接受監督的后果,訴訟監督缺失必要的保證措施而剛性不足,訴訟監督的目標實現必須基于被監督者自覺配合才能實現。[7]被監督者消極牽制,極大地影響了訴訟監督的效果。

篇2

一、親親相隱在刑事訴訟法中的體現

親親相隱,又稱作親親得相首匿,其基本內涵指的是有一定血緣親屬關系的人,除了謀反、謀大逆的罪名之外,均可以互相隱匿犯罪行為。親親相隱的立法源遠流長,是傳統宗法制社會的一種折射。歷史上首次提出這個理念的是儒學的創始人孔子,提出了“父為子隱,子為父隱”的觀點,并為后世不斷的繼承和擴充。親親相隱作為一項制度確定下來的是在西漢,董仲舒創立并承認其合法性。

2012年新刑事訴訟法第188條規定,“經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證人應當出庭作證。證人沒有正當理由不按人民法院通知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其到庭,但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這規定被公認為是對親親相隱的制度化。這個規定是一種人性化的回歸,也是一種古已有之的人文關懷。

二、親親相隱的當代法律價值

第一,親親相隱符合法律與親情的平衡。

法律不應當只是冷冰冰、硬邦邦的條條框框,還應該有一層人性關懷的保護膜。家庭是社會的細胞,親情是維系社會倫理的紐帶,這要求法律制度必須順應這種親情倫理。讓親屬證明被告人的罪行,那將是非常殘忍的一幕。如果法律為了正義而置親屬之間的痛苦、猜疑、失信、背叛于不顧,那么,雖然正義實現了,但是也要付出代價,那便是社會充滿了人性的冷漠,這當然不是立法的初衷。而且,親屬作證也不是定罪量刑的唯一因素,并非必不可少。因此,親親相隱保證法律與親情的平衡。

第二,親親相隱符合法律可行性的要求。

法律的價值最終要靠執行來實現,執行是法律的生命,沒有執行的立法只是一紙空文。一部法律的可行性如何關鍵就在于人們能不能完全的做到令行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親情血濃于水,這種血緣關系決定了家庭成員之間不離不棄,自始至終都會站在同一條線上。如果說家庭的親屬面臨著法律制裁的時候,法律還要求人奉行所謂的大義滅親,那無疑會引來親屬的抵觸情緒,甚至產生反抗的意識。法律硬性規定親屬作證的義務,肯定不能很好到的得到執行,這已經突破了親屬之間的倫理底線。在這里,唯有親親相隱才是保證法律受到社會認可的正確方式,否則,法律可能會被束之高閣,其時效性就大打折扣。

第三,親親相隱符合證據的可信度要求。

證據是否充分、確鑿關系到對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同時,證據是否具有可信度也會影響到證據的采用。并非所有的證據都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這還要審查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才能進一步判斷其證明力。意大利學者貝卡利亞曾指出,“證人的可信程度隨著他與罪犯間存在的仇恨、友誼、和其他密切關系而降低”。家庭成員之間就算是互相證明犯罪事實,也會因為處于一個家庭的共同體而影響到言詞證據的證明力。親屬最后所提供的證詞往往也缺乏真實性和關聯性,對司法機關處理案件沒有帶來益處。那既然如此,親屬的作證價值就大大降低,甚至親屬作證都沒有存在的必要。從證據法的角度講,親屬作證沒有必要,親親相隱才是適應的做法。

三、刑事訴訟法中親親相隱的局限性

親親相隱畢竟源于傳統的法律制度,在漫長的歷史長河中幾經變換,從西漢到清朝,中間經歷了確立、廢除、變更、修改等等過程,從古至今爭論不休。刑事訴訟法對親親相隱的態度是有保留的引入,畢竟親親相隱涉及到法律與人情的方方面面,立法也需要循序漸進的一個過程,無法一次性就給出適用親親相應的立法方案。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的進步性不容置疑,但是,也有一定的局限性。這次對親親相隱的立法只能說是初步的,有限的,例如,親親相隱涉及到的容隱權沒具體規定,親親相隱是否適用于偵查階段,親親相隱范圍大小,如何與刑法的窩藏包庇罪相協調等,也就是說目前親親相隱還處在探索摸索階段,還沒有真正制度化、規范化。

四、刑事訴訟法中親親相隱的完善

親親相隱畢竟是本土法律文化的一種現象,歷史久遠。對此,需要從今天的視角回顧過去,重新審視親親相隱的法律價值,既不能完全照搬照抄古代的做法,也不能脫離現實另起爐灶。刑事訴訟法已經起了個好頭,接下來就是要逐步完善,必須明確一下四個問題。

第一,明確親親相隱的權利屬性。

親屬之間的容隱應當是一項權利。刑事訴訟法表述為“證人沒有正當理由不按人民法院通知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其到庭,但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從中無法解讀出親屬作證豁免是權利還是義務,規定過于含糊。古代法律制度強調的是親親得相首匿,是一項義務性的、強制性的規定,禁止親屬之間互相告發犯罪行為,每個人都應當遵照執行。但是在今天看來,親屬之間是否進行容隱是自由的權利,可以行使也可以放棄,法律不應當干涉。將容隱定性為權利更為合適,既能夠給予親屬更多的自由,也能夠顧及到司法機關辦案,證人證言是否可以成為定案證據取決于權利人的態度,可以出面作證,也可以置之不理。

第二,明確親親相隱的親屬范圍。

古代社會人們的大家族觀念根深蒂固,因此,親親相隱的主體范圍也相對較為廣泛。如今人們的觀念更多的是關注小家庭,因此,要將親屬的范圍進行重新界定,使之符合當下社會。刑事訴訟法第82條第6款規定,“近親屬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第188條只把主體限定在配偶、父母、子女之內,對于第82條第6款規定就少了同胞兄弟姐們這一主體。但是,筆者認為,同胞兄弟姐妹之間的血緣關系還是比較濃厚的,為了增進家庭成員之間的感情,不應當將同胞兄弟姐妹排除在外。這樣更加符合社會現狀,更加符合人性,更加具有可操作性。

第三,明確親親相隱適用的犯罪類型。

親親相隱既然是一種容隱權,那么這就要求法律賦予親屬對親屬的犯罪行為進行作證豁免的權利。而這種容隱權是建立在司法權互相禮讓的基礎上,畢竟容隱權是私權利,而司法權是公權力。在明確親親相隱適用的犯罪類型的時候,就要考慮容隱權與司法權二者的平衡。既不能擴大容隱權適用的犯罪類型的范圍,也不能縮小適用的犯罪類型范圍對此,筆者認為,有三類犯罪行為應當排除在親親相隱的范圍之外。第一,親屬間的犯罪行為。例如親屬間遺棄罪、虐待罪、故意傷害罪、罪等,因為在此情況下親屬間本來的倫理道德已經被破壞,不符合親親相隱制度設計的初衷,不應當納入適用的范圍。第二,危害國家政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行為。例如,危害國家安全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這因為法律要兼顧國家利益、社會利益與個人情感,二者不可偏廢。國家賴以生存的政治基礎一旦動搖,公民的權利也將無所保障。第三,貪污賄賂職務犯罪行為。職務犯罪會腐蝕政權的基石,這類案件具有極強的隱蔽性,證人證言與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相互印證至關重要,直接影現象犯罪嫌疑人的定罪。

第四,明確親親相隱的司法程序。

既然親親相隱要作為一項制度建立下來,那么,在剛剛實行的過渡階段必須輔之以一定的配套程序。因為制度是靜態的,只有配上可操作的程序才能運行起來。為此,要設計親親相隱運行的司法程序,這也是把親親相隱落到實處的保證。筆者認為,有三道程序要設計。第一,明確司法機關的告知義務。司法機關在辦案過程中,最好告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屬所享有的容隱權利,切實讓親屬知道自己的權利。第二,明確刑法的窩藏、包庇罪的適用例外情況。如果犯罪嫌疑人的親屬符合親親相隱的條件,那么不應當追究其窩藏、包庇罪的責任,實體法也要與程序法同步更新。第三,明確容隱權利人的救濟權。如果親屬被法院強制指證自己的親屬的犯罪行為,那么應當享有救濟的權利。為此,親屬可以提出證詞系非法證據進行排除,也可以向有權機關提出控告,完善容隱權的救濟途徑。

總之,新刑事訴訟法開始引入容隱制度,是一次古法今用的嘗試。這次立法能夠兼顧親情與法理之間的協調,兼顧傳統法律文化與現代法治精神之間的互補,也將推進我國立法朝著人性化的方向前進。

參考文獻:

[1] 朱勇.中國法制史[M].北京: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008年版。

[2] 王劍虹.親屬拒證特權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3] 陳興良.刑法哲學[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

[4][意]貝卡利亞.論犯罪與刑罰[M].黃風譯.北京: 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3年版。

篇3

【摘要】

2012年我國的刑事訴訟法進行了修改,但修訂之后包括證據制度在內的多項制度仍存在很大的缺陷。這些缺陷產生不是社會發展所必然發生的,而是在設計之初沒有達到法律制度建立的標準。我國的新刑事訴訟法制度設計應當以實證主義研究為基礎,“必要之時”再進行域外立法“借鑒”。這樣才能建立起真正“有用”的社會規范。

【關鍵詞】

刑事訴訟法;制度設計;實證主義;法律移植

刑事訴訟法,因為它在保障人權方面的重要作用,故素有“小憲法”之稱。2012年我國的刑事訴訟法進行了一定幅度的修訂,對包括證據制度、辯護程序等多項法律制度進行了確認或改革。2012年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對我國監禁刑的執行監督制度進行了完善,明確了檢察機關在刑罰執行中的監督地位。此外,關于懷孕的婦女監外執行的新的規定也引起了大家的廣泛關注。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被判無期徒刑的懷孕的婦女也可以適用監外執行。有人認為這是我國法律人性光輝的體現,同時體現了我國法律對人權的保障。但是,實踐中這些法律關懷被一些投機分子所利用,成為規避法律責任的手段。例如、被判處監禁刑的懷孕的婦女在其生產完之后,有一個哺乳期。在這個哺乳期期間,有的婦女為了逃避法律責任而再次懷孕。懷孕的婦女在生產之后再次懷孕的情況怎么處理?雖然我國在公民生育這方面設有《計劃生育法》,但其面臨多方的指責,故對于這種牽涉到刑罰執行的問題,其更顯得乏力。當然這是監外執行當中的一個比較小的問題。但是,通過多方面的了解,我們可以看到,其實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中的很多制度很難有實際的效果。例如:非法證據排除制度,律師權利。這些在新刑事訴訟法中被社會所寄以厚望制度的缺陷使得筆者不得不反思,怎樣將刑訴制度設計的更完善。

一、刑事訴訟法新設制度存在的問題:溯前性的缺乏、前瞻性的缺位

就法律制度的建立而言,需要在兩個大的方面進行考慮。首先,要考慮法律制度設計的必要性。法律具有一定的滯后性,其內容往往跟不上時代的發展。這就需要新的法律制度的建立,或者注重法律解釋工作的作用。其次,制度設計應當進行充分的調查論證,法律在另一個方面還需要有穩定性,一項法律制度一旦建立,就應當在很長一段時間里發揮作用,不能朝令夕改。制度的設計應當以指引人的行為為最終目標。這就要求立法者或者立法的起草者充分考慮在新法律制度的實施過程中可能出現的問題,盡量在制度設計之時去避免問題的發生。一個沒有作用的法律制度,還不如沒有改法律制度。如果一項制度被確定下來,但是又發揮不了其應有的作用的話,那其危害性比沒有法律還可怕。如果沒有必要性,那么建立新的法律制度就會太超前;如果沒有對后續問題的發掘論證,則在建立法律制度之后立即就會出現法律的滯后。筆者將法律制度建立要解決的已存在的矛盾的功能稱為:法律制度的溯前性;將預測并回避未來可能出現的問題稱為:前瞻性。

首先說法律制度的溯前性。法律是社會矛盾激化不可調和的產物,或者說是個人之間的問題無法得到合理的解決。這些問題的出現都需要法律的出臺,尋找利益的平衡點,定紛止爭以防止矛盾的進一步激化。一項法律制度的建立應以其在社會自身之中的相對成熟為基礎,就是說,該項制度已在社會中有所發展,在公民群體中已有所得了解和把握,并已初步達成共識。在此基礎之上,才能形成一個適應社會發展的制度。法律制度的建立要以社會實踐為基礎,并且這種社會實踐是自發的、循序漸進的。而現在的有些刑事訴訟制度的建立實踐卻是這樣:有關學者提出一種理論(往往這種理論是參考國外的有關規定),然后將這種理論運用到實踐,進行“試點”,然后再進行經驗上的推廣。例如,我國的量刑規范化改革過程中的量刑程序獨立的論證,就存在很多這種試點。提出量刑程序獨立時為了解決我國量刑不規范的問題,學者不但沒有從原來的制度中,或者原來的實踐中找解決問題的方式,反而提出一個量刑程序獨立。試想,對于量刑的良性發展方面,我國的司法實踐中肯定存在大量的解決對策。這些對策都是在中國土生土長的,很適合中國的國情。我們何不將這些對策進行篩選,然后選擇一個比較適合中國特色的解決方式呢?對于這一問題,有的學者進行了深入研究并提出了很好的解決方案。

篇4

關鍵詞:刑事訴訟;民事訴訟;進步;不足

中圖分類號:D925.2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2-2589(2013)05-0099-02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概述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指司法機關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在解決被告人刑事責任的同時,附帶解決因被告人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物質損失而進行的訴訟活動[1]。認識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首先要理解其性質。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對附帶民事訴訟的性質,未做明確規定,因此法學理論界對此理解各異,共有四種不同的觀點。第一種觀點是刑事說,持該觀點的人認為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就是刑事訴訟,因為附帶民事訴訟就是在刑事訴訟過程中進行的。第二種觀點是民事說,持該觀點的人認為附帶民事訴訟是一種民事訴訟,因為其目的是解決民事責任。第三種觀點是綜合說,持該觀點的人認為附帶民事訴訟是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相結合形成的特殊的訴訟。第四種觀點是特殊民事說[2],附帶民事訴訟在性質上是民事訴訟,在訴訟過程中要遵守民事實體法和民事程序法的規定,但是又因其是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解決的,且由犯罪行為引起,因此為特殊的民事訴訟。第四種觀點已為多數學者接受。

其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產生基礎是刑民分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最主要是為了解決被害人的損害賠償問題。最早見之于法條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1808年的《法國刑事訴訟法》。在世界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并不是一個普遍實行的制度,各國對它的態度褒貶不一。不論是有無設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各國都以各自不同的方式解決被害人的損害賠償問題。學理上把各個國家的運行模式分為三種模式。平行式以美國和日本為代表,民事賠償問題原則上由民事訴訟程序予以解決。附帶式以法國、德國、前蘇聯為代表,大都規定受犯罪行為侵害的被害人可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由法院在處理刑事案件的同時對附帶民事訴訟一并裁決。但各國在具體運行中又各有不同。折中式以英國為代表,允許在一定情況下,可以通過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解決犯罪行為引起的民事賠償問題,而在其余情況下通過民事程序或其他方法予以解決。

二、我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的進步之處

我國1979年制定、1996年修正的《刑事訴訟法》對附帶民事訴訟僅有兩條原則性的規定,分別為第77條和第78條。第77條中指出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前提是因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而第78條又規定只有在為了防止刑事案件審判的過分遲延的情況下,附帶民事訴訟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審判后進行,其余都是與刑事案件一并審判,并由同一審判組織繼續審理。從以上兩條內容分析,我國采取附帶式的模式來解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2012年3月18日新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七章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的條文,由原來的兩條擴充為四條,主要表現在“三個增加”上:即被害人的法定人、近親屬在被害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時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或者人民檢察院享有申請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權利;人民法院可以對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進行調解,在做出判決、裁定時也可以考慮物質損失情況。這三個增加是對刑事附帶民事制度的重大修改,刑事附帶民事制度主要是解決被害人的損害賠償問題,立法機關在設計條文內容時不僅將訴訟效率的提高和定紛止爭的需要考慮在內,而且也特別重視被害人的權利保障,使被害人能夠及時獲賠。

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的執行問題,一直以來都是我國刑事附帶民事制度的一大“敗筆”,我國刑民事法律及司法解釋之前并沒有做出任何具體規定。對此,新刑事訴訟法第100條構建了兩類保全措施:依職權的保全措施和依申請的保全措施。不僅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凍結被告人的財產,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或者人民檢察院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新刑事訴訟法還特別規定人民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時,適用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152條還規定:“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向被保全財產所在地、被申請人居住地或者對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采取保全措施。”以上規定將申請財產保全的時間大大提前,從此,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在刑事案件立案后即可申請保全犯罪嫌疑人的財產,這對于被害人權益的實現具有重大的意義。

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可以進行調解,或者根據物質損失情況做出判決、裁定。”該條規定將調解納入人民法院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結案方式,而且調解協議具有法律效力,應當為訴訟雙方當事人所遵守。另外,新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第155條第三款規定:“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就民事賠償問題達成調解、和解協議的,賠償范圍、數額不受第二款、第三款的限制。”根據該條規定,調解的內容完全可以突破“物質損失情況”的限制,而且被告人也可以通過給付死亡賠償金、死亡賠償費等精神損害撫慰金的形式來取得被害人及其近親屬的諒解,同時人民法院在判決時可以將這一點作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悔罪的量刑情節予以考慮。法律的上述規定對于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的各方來說都是利大于弊的。

三、我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的不足之處

1.受案范圍

新修改的《刑事訴訟法》第99條第1款只是規定附帶民事訴訟必須以被告人的行為構成犯罪為前提,但至于具體種類及所屬案件范圍沒有限制。從新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138條內容可以得知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范圍主要限制于兩類:人身權利受到犯罪侵犯而致物質損失的和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物質損失的。隨著我國市場經濟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各類新型犯罪案件不斷出現。若只將案件范圍限制于以上兩類案件會嚴重影響被害人合法權益的平衡保護。根據司法解釋,對于兩類案件之外的其他案件,人民法院通過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的方式來解決被害人的物質損失。從實踐情況來看,追繳和責令退賠并不容易。如果經過追繳或者退賠之后被害人的損失仍然不能彌補,那么被害人還要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這不僅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也給訴訟當事人帶來了訟累,使物質損失賠償問題的解決更加復雜化,不利于案件的及時處理。

2.賠償范圍

新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第138條第二款規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單獨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賠償精神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它徹底堵死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尋求救濟這一途徑的可行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范圍限于因犯罪導致的物質損失,而根據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對于侵權行為所造成的損失,當事人既可以請求物質損失的賠償,又可以請求精神損失的賠償。這就造成同一事實,因為適用不同的訴訟程序,而產生不同的裁判結果。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仍然是民事訴訟,理應適用民事法的有關規定。而且實踐中刑事案件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損害比民事侵權案件中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損害程度甚至更深。我國法律一方面從實體與程序上授予公民人身權利被侵害時得到救濟的權利,另一方面,在不同的法律中又從實體和程序上予以剝奪。這種現象難以體現法律的公正。

3.證明標準和證據規則的適用

雖然民事訴訟的認定事實與刑事訴訟的認定事實基本一致,但二者在證明對象、舉證責任、認證規則、證明要求上均有較大的差異。我國刑事訴訟證明標準是:“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懷疑”。而民事訴訟采用優勢證明原則,即在證據對某一事實的證明無法達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情況下,對蓋然性較高的事實予以確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集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于一體,我國法律和司法解釋卻并沒有對其應采用何種證明標準予以明確。若采用刑事訴訟證明標準,會導致刑事訴訟中并未認定有罪的行為,在附帶民事訴訟中也不能構成侵權,無法追究責任,但是在獨立的民事訴訟中卻能構成侵權。若適用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在刑事訴訟中證據不足以認定有罪的行為,在民事訴訟中卻可能構成侵權。此外,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對于自認效力的認定也是不一致的。在刑事訴訟中,自認即被告人的口供,法律規定若僅有被告人的口供而沒有其他證據是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而在民事訴訟中,自認即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的予以承認或者一方當事人對于對方當事人主張的對己不利的事實不予反駁,法院對于以上的情形可以徑行判決或者視為默認。由于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不同,對證據完全相同的同一案件,得出的法律事實結論可能完全相反。

參考文獻:

篇5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偵查機關應當將用作證據的鑒定意見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請,可以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法庭審理過程中,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人有權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

(來源:文章屋網 )

篇6

(一)新刑事訴訟法的實施對文檢鑒定工作的合法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首先應當指出的是新刑事訴訟法在證據一章,開篇就對證據的定義進行了修正,指出證據是可以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而舊法對證據的定義進行界定時,采用了事實說,指出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這樣單純強調證據的真實性,容易導致意識上過分側重證據的真實性價值,而忽略了證據的合法性價值。隨著新刑事訴訟法的實施,證據的定義,由事實說改變為材料說,就強調了對證據材料進行質證、進行博弈、進行推敲的重要性,強化了證據意識。

此外,新刑事訴訟法對證據的定義,理清了證據材料和證據之間的邏輯關系。換句話說,只有證據材料符合合法性、客觀性、真實性,才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在邏輯上的一個簡單的復言命題結構,就促使文檢鑒定工作必須遵循合法性、客觀性和真實性的要求,在此應當著重指出的是,證據材料的合法性不僅是指實體合法,更強調程序的合法。新《刑事訴訟法》第54條已經明確指出,在收集物證、書證過程中,違反法定程序,對司法公正產生嚴重影響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否則,對該證據予以排除,這就昭示著在程序層面增加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二)新刑事訴訟法實施對文檢鑒定工作的客觀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文檢鑒定工作體現著主觀性與客觀性的有機統一。主觀性表現在鑒定人員通過經驗、技術、科學方法對送檢材料進行鑒定,是基于主觀能動性的思考;客觀性表現在,鑒定過程中鑒定人員要嚴格按照客觀材料的特征進行總結,邏輯方法上體現為“樣本―檢材―意見”的邏輯三段論的特質,這一過程中有歸納,亦有演繹。應當注意的是,文件鑒定的價值在于使得主客觀相統一,使得客觀證據材料能夠與主觀判斷或心證有效銜接,讓客觀證據材料講話。鑒定意見表述的內容是作為遞交法庭,決定法官能否形成內心確信的素材。因此,就應確保鑒定人員不知曉待檢證據材料的證明內容、證明目的以及證明力,確保在進行文檢鑒定時,送檢材料信息的封閉性。“特修斯之船”[1]思想實驗告訴我們,隨著時空變更在邏輯上已經不再是案發時的原始證據材料,因此,要求最大限度的保持信息封閉,鑒定人員不得接觸案情,并且嚴格按照《刑事技術人員工作守則》,嚴格保守案情機密。

(三)新刑事訴訟法實施對文檢鑒定工作的真實性提出了更高要求

體現在在證據種類中,由“鑒定結論”向“鑒定意見”的轉變,彰顯了刑事訴訟的德性,旨在讓文檢鑒定成果經過反復論證、反復推敲,確保作為定做量刑的證據,能夠經得住歷史的檢驗。舊法采用“鑒定結論”的概念,作為文檢鑒定工作載體的定義,就容易造成司法人員對鑒定結論的偏信。不利于在博弈過程中發現真實,使得司法人員怠慢對于鑒定結論的重復評價,進而影響司法公正。新刑事訴訟法將“鑒定意見”回歸證據材料的本位,體現了對控辯雙方平等武裝的一種尊重,更有利于發現真實。

二、主動審查文檢鑒定工作,積極應對新刑事訴訟法實施

鑒于文檢鑒定工作是主觀性與客觀性的有機統一,鑒定人的主觀因素若是發揮得當的話,不僅可以正確識別送檢材料做出正確鑒定意見,還可以發揮主觀能動性,促進案件的偵查,提高訴訟效率。然而,主觀因素是一把雙刃劍,如果發揮不當,就不能作為定罪量刑的依據,甚至影響司法公正。主觀性還體現在鑒定過程中蘊含的嚴密邏輯演繹與歸納,而不是簡單地對送檢材料進行白描。這個推理過程必須嚴格按照法律規定和技術要求,才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主觀性的運用不當。為避免在文檢鑒定過程中出現主觀性的偏差,就要采取主動審查的方式,來積極應對新刑事訴訟法的實施。

(一)法律層面的審查

1.鑒定人員回避。新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了鑒定人員的回避制度,并且整章規定均適用于鑒定人。為了確保控辯雙方的平等武裝,體現訴訟的公平價值,就應當讓控辯雙方對鑒定人的信息予以了解,可以有的放矢的申請回避。鑒定意見具有證據屬性,關系案件定罪量刑,這就要求鑒定人員應當居于中立,不夾雜任何主觀情感,出具鑒定意見。如果鑒定人與案件之間存在利害關系,鑒定人應當回避,否則,其鑒定意見因不具有客觀性、合法性,進而影響真實性,而不被采納為證據使用。因此,鑒定人員應當主動回避,配套鑒定人員信息適當公開,讓訴訟參與人能夠充分行使權利,申請回避。這樣主動與被動相結合的方式對鑒定人員的回避予以審查,確保文檢鑒定的客觀性。

2.鑒定程序合法。程序的價值在于制約,通過相互之間的制約來實現公平正義。有違程序,就會對程序的制約作用產生影響,就會進一步影響公平正義的實現。這就要求排除任意性,嚴格按照《最高人民檢察院文件檢驗工作細則》開展文件檢驗工作,委托鑒定、受理申請、鑒定過程都應當嚴格遵守程序規范,受到正當程序的制約,以此保障鑒定意見的客觀性、合法性和真實性。違反程序規定,就要依法承擔程序違法性制裁。因此,為確保鑒定意見的合法性,就應當主動對鑒定程序的合法性進行審查,避免程序違法性制裁,而導致鑒定意見被排除。

3.鑒定人員資質。如前文所述,文檢鑒定活動是主觀性與客觀性對立統一的證明活動,鑒定人員的主觀因素直接制約著鑒定活動的效果。從事鑒定活動的人員必須具備法定資質,嚴格執行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檢察技術人員鑒定權管理暫行規定》,并且應當建立健全定期考核,綜合考評的長效機制,確保鑒定人員始終保持與時俱進的鑒定能力。并將考核情況以及資質情況予以公示,以匹配回避制度,保障鑒定活動有序進行。

(二)技術層面的審查

1.鑒定材料充分。鑒定意見是通過鑒定材料進行提煉、歸納與總結而成。由此可見,鑒定意見是否客觀、真實、合法,在一定程度上取決于送檢材料的數量和質量。例如筆跡鑒定,通過將送檢材料的筆跡特征與樣本相比對,進而通過歸納相同點、差異點,形成鑒定意見。這就要求所提供的樣本數量足夠提煉出可以顯現書寫人的運筆特征及書寫習慣,并從中選擇出書寫條件較為穩定的樣本。更為關鍵的是,在“樣本―檢材―意見”三段論演繹過程中,樣本作為三段論中的大項,要合理周延。因此,在技術層面進行審查的前提是有足夠數量和質量的樣本,以確保鑒定意見的科學性。

2.鑒定依據科學。文檢鑒定的過程是邏輯演繹的過程,通過嚴謹的三段論來實現“樣本―檢材―意見”的演繹

貫穿這一過程的,應當以科學的認識為依據。雖然文檢鑒定工作是主觀與客觀的統一,但是科學的鑒定依據一方面依仗主觀經驗與知識,另一方面要依照規律,規律雖然是主觀的總結與歸納,但它卻呈現出客觀的性質。因此,應當依照客觀規律和普遍認同的經驗總結作為鑒定依據。同時,鑒定人員在出具鑒定意見時主觀上應當達到內心確信的標準。

綜上所述,應對新刑事訴訟法的實施,鑒定人員應當充分認識到鑒定意見將受到程序的制約,進而清醒認識到證據真實性、合法性、客觀性與證據材料之間的邏輯關系,嚴格按照邏輯三段論來實現“樣本―檢材―意見”的演繹,確保鑒定意見的有效性。通過法律層面和技術層面的雙重審查機制,做好新舊刑事訴訟中文檢鑒定的轉變與對接。

篇7

關鍵詞:新刑事訴訟法;公訴;影響與挑戰;應對方法

中圖分類號:D925.2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2-2589(2013)05-0101-02

新刑訴法已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刑訴法的修改對于打擊和懲治犯罪,維護和保障人權方面具有重要的意義。作為行使國家追訴權的公訴部門,在新形勢下將面臨新刑訴法帶來的巨大挑戰和壓力,公訴機關必須及時調整觀念、創新方法、應對挑戰,以求更好地履行國家職能。

一、新刑事訴訟法給公訴工作帶來的巨大挑戰

本次刑訴法的修改范圍很大,最高人民檢察院已明確有近一半以上的條款內容涉及公訴部門,對公訴工作的影響是重大而深刻的,主要集中表現在七個方面。

(一)證據制度的完善對公訴工作的影響

新刑訴法對證據制度做了較大的補充和完善,一是擴大證據范圍,如電子證據、行政執法證據;二是明確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電子證據地位的確立和將行政執法證據納入刑事訴訟范圍,為公訴人使用該兩類證據提供了法律依據,但在實踐中,公訴人因缺乏相應的電子專業知識和對行政執法證據的不熟悉,對該兩類證據的審查會感到心有余而力不足。如何判斷、鑒別電子證據的真偽,如何做好“刑訴法與行政法”兩法之間的證據銜接與應用,如何強化和固定新型證據的證明力與合法性,都是下一步公訴工作的重點方向。

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落實,對公訴部門影響深遠。一旦非法證據被排除,可能導致整個證據鏈受到削弱,后續的公訴工作亦會受到影響。同時,公訴部門還承擔著對證據收集合法性的證明義務,需要在審判前即對偵查部門所做的偵查活動有沒有違法做出“裁判”,這當中還涉及對檢察機關自偵案件的內部監督。從公訴的角度來說這些影響無疑對公訴人的思維模式、工作方式及庭審觀念等,都構成了一種挑戰。

(二)律師權利的擴大增加了辦案的難度

新刑訴法對律師在會見權、調查權、閱卷權等方面較現行刑訴法有了突破性的規定,這對公訴工作意味著全新的挑戰。一是增加了證實犯罪難度。辯護律師的閱卷權,將公訴部門掌握的證據材料由“半公開”狀態變為“全公開”狀態,律師有充足時間研究案中的漏洞和弱點,從而增強指控難度。二是增加了固定證據難度。律師在了解案件證據弱點的基礎上,如果對犯罪嫌疑人、證人稍加“點撥”和暗示,則其翻供可能性極大,言辭證據易被,使公訴部門固定證據增加難度。三是增強了控辯對抗的程度。律師對公訴人所掌握的案件材料已經十分清楚,而律師是否會向法庭提供新的證據、通知新的證人到庭、會提出哪些問題等,公訴人卻難以掌控,律師在庭審中的證據突襲很容易造成出庭公訴工作的被動局面,對案件的有罪判決產生風險。

(三)證人出庭的制度增加了庭審風險

檢察機關應對證人出庭作證制度面臨著很多挑戰,主要體現在以下方面:一是證人出庭審變數增大,律師可以對證人證言的證明力直接加以質疑,影響指控犯罪的效果,公訴人證明犯罪的難度提高。二是對拒絕出庭作證的證人進行制裁可能會導致證人有抵觸情緒,拒絕作證。三是對關鍵證人證言的審查力度需要加強,某些案件還需對證人證言以同步錄音錄像的方式加以固定,無形中增加公訴工作量。四是在不同訴訟階段,公檢法三機關對證人的保護工作應如何劃分?應建立什么樣的保護方式?證人的經濟補助,檢察機關如何落實?這些都是需要解決的新課題。

(四)簡易程序的修改加大了工作量

新刑訴法要求簡易程序全部派員出庭,有利于彌補檢察機關對于適用簡易程序案件庭審活動監督缺失的問題。但是,它給基層公訴部門帶來的難題也是顯而易見的。每個案件都要出庭,公訴部門如何分配人力、物力和案件量,如何提高訴訟效率都面臨著巨大的挑戰。目前在基層院簡易程序和簡化審程序案件占全年案件的80%左右,今后每件案件要求出庭必然極大地增加了公訴部門的工作量,使公訴人出庭的次數呈數倍增長。經估算,綜合庭前準備加上出席法庭等因素,一件簡易程序案件公訴人出席法庭比不出席法庭至少多用4個小時左右,即半個工作日。案多人少矛盾越來越突出,公訴人的工作壓力可想而知。

(五)庭前會議的確立增加了工作內容

庭前會議的設立,可以明確回避人員、出庭證人的名單,明確庭審的重點與焦點,提前排除非法證據等,從而提高庭審質效,這是庭前會議的意義所在。但在基層院,大多數的案件都是簡易程序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案情相對簡單,犯罪嫌疑人單一、認罪態度較好,甚至沒有辯護人,這類案件若要開庭前會議,則無形中增加公訴人的工作量,反而降低訴訟效率。因此我們主張,針對疑難、復雜、社會影響大、關注度高的案件可以舉行庭前會議,公訴人著重對回避、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證據展示、庭審程序的選擇等問題進行庭審意見交換,以防止準備不足,影響庭審效果。

(六)特別程序的設立拓展了工作領域

新刑訴法修訂增加了第五編“特別程序”,將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訴訟程序、刑事和解程序、違法所得沒收程序及強制醫療程序等四個特別程序以刑訴法條文形式予以規范,為檢察工作拓展了新領域,也賦予了公訴部門全新的職能。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檢察機關需新增專門機構和專業人才進行辦理,實行新刑訴法要求的“訴、監、幫、教”一體化模式。對刑事和解程序,檢察機關需在審查階段進一步做到規范、有序,嚴格控制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圍,保障被害人權利,積極促進社會和諧穩定。對違法所得沒收程序和強制醫療程序,檢察機關需加大投入力度,做好審查工作,對符合沒收條件的違法所得和符合強制醫療的精神病人應及時向法院提出申請。

(七)訴訟監督的難度有所加大

刑事訴訟法修改后,對訴訟監督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一是訴訟監督范圍擴大,表現在對阻礙刑事訴訟權利的監督、對偵查人員非法收集證據的監督、對羈押必要性的審查等幾個方面。二是追訴工作遇到瓶頸,2012年,公安機關對漏罪漏犯的追訴工作已大大加強,留給公訴部門的空間已越來越小。三是審判監督難度加大,抗訴工作要求越來越高,法院改判越來越難。高檢院下文,原則上判決生效三個月后不再按審判監督程序抗訴,因此,今后勢必要求形成以“二審抗訴為龍頭”的審判監督模式,而這正好一直以來是公訴部門抗訴工作的薄弱點。

二、公訴部門對新刑事訴訟法的積極應對

面對新刑訴法對公訴工作提出的挑戰,檢察機關應當進一步更新執法觀念,提高工作能力,加快辦案進度,提升工作效率。面對新增的工作內容和成倍增長的工作量,公訴部門的辦案經費與辦案設施也需要進行科學、有效、合理地增加。

(一)合理增員

1.增設未檢機構

根據新刑訴法對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新規定,高檢院要求各級檢察院,原則上都應當設立“未成年人刑事檢察機構”;條件暫不具備的,應當在公訴部門內設立專門負責業務指導、案件辦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檢察工作辦公室或辦案組,由專人負責未檢案件的批捕、、監督和預防幫教等工作。目前全國設有未檢機構的基層院尚占少數,各地正在積極籌備過程中。

2.增加人員編制

新刑訴法實施在即,公訴部門各項工作量的增長將會突破一個極限,要確保工作順利開展,應盡快解決公訴部門案多人少的突出矛盾,充實辦案人員,補強公訴力量。對外應積極爭取擴展編制,包括政法編制和事業編制;對內要深挖潛力,通過遴選或調整的方式增加人手,緩解公訴部門辦案壓力。

3.增加輔助人員

公訴部門通過設立辦案輔崗制,分擔部分工作量。因為受到政法編制、事業編制等因素限制,可以通過招聘書記員等輔助人員,協助公訴人處理日常工作,使公訴人從繁瑣的事務性工作中脫離出來,集中精力辦案。

(二)科學增配

1.增加辦案經費

一是經常性工作經費。如簡易程序要求全部派員出庭,二審開庭的范圍也有所擴大,公訴人出庭次數將大幅增長,出庭補助務必落實到位。二是新增機構與人員經費。各個院未檢機構的籌備工作正在進行當中,初步估算,增加一個結構合理、人員齊備的未檢機構,大致需要10萬元的費用。同時,增加辦案人員和輔助人員也需要相應的經費。三是證人出庭制度實施后,保護證人及其家屬安全的費用、給證人的經濟補助費用等,都需要予以重視和落實。

2.增加辦案設備

一是增加電子信息化設備。針對電子證據的審查,辦案人員需要利用相應的電子設備和信息化網絡來審查電子證據的真偽。二是增加律師閱卷、復印專用設備,保障辯護律師在審查階段應享有的權利。三是增加辦案車輛。新刑訴法實施后,公訴人外出提審、核實證據的工作必然增多,出庭次數也成倍上升,用車將會十分緊張。

3.改善辦案環境

一是公訴部門人員增加之后,辦案區域需要相應擴大。二是在辦案區域的公共區間加裝監控安保設備,一方面保護公訴人的人身安全和辦案環境,另一方面也是強化自身組織管理的需要。三是增設專門的律師閱卷室、犯罪嫌疑人訊問室、證人詢問室等。通過專門的功能區域隔離,分化公訴工作,保障律師、犯罪嫌疑人、證人的訴訟權利和個人隱私。

(三)全力增效

1.積極轉變執法理念

新刑訴法將“尊重和保障人權”寫入總則以及對保障律師權利、保護訴訟參與人的合法權益等一系列明文規定,都要求公訴部門更新執法觀念,認真執行法律規定,迎接挑戰。要轉變“重權力輕權利”、“重打擊輕保護”的觀念,模范帶頭遵守新刑訴法的規定,明晰法理,積極改進工作方法,不斷提高自身能力,更好地履行國家公訴人的職責。

2.建立完善相關制度

為適應新刑訴法的新要求,公訴部門和公安、法院等部門必須進一步全面協作配合,形式合力,共同承擔起指控犯罪的職責。一是及時與法院進行溝通,對新法涉及的問題進行專題研討,將一些具有建設性的意見確定下來,建立起可操作的規范化制度。二是規范量刑建議程序,確保量刑建議提出的效率和質量。三是完善內外部工作機制,通過有效方式幫助偵查人員建立證據意識,從源頭上改善和提高案件的證據質量。

篇8

    不得強迫任何人自證其罪

    《刑事訴訟法》第50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不得強迫任何人自證其罪原則有著豐富的法律內涵。

    一、這一原則適用于任何提供言詞證據的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證人。

    二、這一原則的核心要求是非強制性。它所禁止的不是“自證其罪”,而是“強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證人自證其罪。

    三、要避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強迫自證其罪,就必須給予一系列的法律保障。例如,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權利告知制度、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等。

篇9

    我國刑事訴訟中辯護的種類有自行辯護、委托辯護和指定辯護三種:

    (一)自行辯護

    刑訴法32條規定。理解下列含義:

    1、貫穿于整個刑事訴訟過程;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現辯護權的基本形式;

    3、在自行辯護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地位不變;仍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就是說,法律賦予辯護人所特有的一些權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享有(如閱卷權等)

    (二)委托辯護

    1、委托人的范圍

    委托的方式: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委托;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間要求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轉達其要求;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監護人、近親屬代為委托辯護人。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辯護人的時間

    (1)犯罪嫌疑人自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托辯護人;在偵查期間,只能委托律師作為辯護人。被告人有權隨時委托辯護人。

    (2)公訴案件自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律師或者非律師為辯護人。

    (3)自訴案件的被告人有權隨時委托律師和非律師為辯護人

    3、告知義務

    互相告知義務

    (1)辦案機關的告知義務

    ①偵查機關在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者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的時候,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

    ②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

    ③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

    (2)辯護人的告知義務

    辯護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應當及時告知辦理案件的機關。

    (三)指定辯護和法律援助

    1、指定辯護和法律援助的五個知識點

    (1)前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

    (2)時間:偵查、起訴和審判階段;

    (3)主體:辦案機關和法律援助機構;

    (4)對象:律師;

    (5)必須存在法定情形。

    2、法定情形——8種人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

    本人及其近親屬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

篇10

[關鍵詞]控告申訴;工作程序;訴訟權利

中圖分類號:D9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0278(2013)08-146-01

新刑事訴訟法賦予犯罪嫌疑人、辯護人、訴訟人許多新的訴訟權利,且第四十七條規定:辯護人、訴訟人認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阻礙其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有權向同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或者控告。人民檢察院對申訴或者控告應當及時進行審查,情況屬實的,通知有關機關予以糾正。因此研究檢察機關如何辦理此類的控告申訴及完善其處理機制具有現實意義和緊迫性。

一、控告申訴處理機制中檢察機關控申部門的定位

檢察機關控申部門是檢察機關維護保障辯護人、訴訟人訴訟權利依法行使的實施部門之一。辯護人訴訟人在其執業訴訟活動中行使訴訟權利,一般不與控申檢察部門發生直接的工作聯系,其工作上與控申檢察部門沒有的直接的利害關系。控申部門在辯護人訴訟人訴訟權利的救濟中,具有相對中立性,鑒于此種中立性,其在處理辯護人訴訟人的控告申訴時客觀上具有公正性。且目前控申檢察部門是檢察機關依法受理并處理各類舉報、控告、申訴的專業歸口部門,依其業務范圍和工作方式已形成了一套辦案機制,因此,控申檢察部門在檢察機關維護辯護人訴訟人行使訴訟權利的處理機制中居于主導位置,其作用具有不可替代性。

二、控告申訴處理機制的工作程序

辯護人、訴訟人在刑事訴訟活動中,其相關訴訟權利受到妨礙、侵害,有權向檢察機關提出控告申訴,反映相關情況,要求作出處理,以維護其訴訟權利。辯護人訴訟人采用走訪、書信形式等方式向人民檢察院的控告申訴檢察部門提出控告申訴后,首先,做好登記工作,初步審核,如符合,予以受理,否則按照其他法定程序處理。第二步,分流到檢察機關內相應的監督部門,如不需分流的,控申檢察部門應及時派員調查核實相關情況,依法處理。第三步,核實,辦理部門應及時了解訴訟權利受到妨礙侵害的具體情形,與妨礙侵害方進行溝通,核實有關情況。第四步,糾正,經核實如果控告申訴事由屬實,及時通知有關機關糾正,并要求有關機關限期內將糾正情況書面報告給辦案部門,若妨礙方的侵害行為構成民事責任或者涉嫌犯罪的,依照相關法定程序進行處理。第五步,答復,辦理控告申訴的結果由控申部門答復控告申訴人,了解控告申訴人對辦理結果的意見,化解控告申訴。該工作程序簡要說,即:申訴受理分流審查核實通知糾正其他處理答復。

三、完善現有控告申訴工作機制,保障辯護人訴訟人訴訟權利

目前控告申訴工作規范中的辦案機制與新刑事訴訟法中的有關規定不相配套。為了更好的對接新刑事訴訟法,進一步完善現有控申工作規范辦案機制探討性提出以下建議。

1.擴充事項管轄范圍。事項中原有規定不包括妨礙辯護人、訴訟人依法行使訴訟權利控告申訴,為了更好的規范檢察機關內部工作,依法保障辯護人訴訟人的訴訟權利,在事項管轄中建議增加一條“妨礙辯護人、訴訟人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控告申訴”。2.確定具體監督部門。在分流辦理程序中,增加“辯護人認為偵查機關或偵查部門妨礙其行使辯護權的,移送偵查監督部門處理”,即偵查機關或偵查部門違反新刑事訴訟法36條、37條第三款規定妨礙辯護權的情形由偵督部門監監。增加“辯護人或訴訟人認為看守所及其他司法機關妨礙其行使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移送監所檢察部門處理”,即看守所違反新刑事訴訟法37條中辯護律師會見權由監所部門監督。3.增加控申檢察部門的監督范圍。在分流辦案程序,明確辯護人、訴訟人認為人民法院在審判活動中妨礙其行使訴訟權利的控告申訴,由控申部門辦理。明確辯護人訴訟人認為司法機關妨礙其查閱案卷材料,由控申檢察部門辦理。4.區分不同妨礙情形限定糾正期限和辦理控告申訴期限,實現立法目的。在原有是一般性規定上,建議增加“妨礙辯護人訴訟人依法行使會見權、閱卷權的控告申訴具體辦結期限等。”諸如此類的具體辦案期限,切實落實法律保障辯護人訴訟人的訴訟權利。

四、盡快出臺新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界定新刑事訴訟法法規中有關概念,加快修改原有司法解釋,對接新刑事訴訟法施行

司法機關在權限范圍內清理或修改與新刑事訴訟法相沖突的司法解釋、規章及相關制度。例如,根據新刑事訴訟法第37、38條規定修改《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150.151.319條等規定,對接新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辯護人會見制度。盡快明確新刑事訴訟法有關規范中概念的具體內容。例如辯護人查閱案卷材料,如何界定“案卷材料”的范圍。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0條之規定,制定具體明確案件卷材料的內容。